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2 09:15:34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1)

一、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所面对的特殊问题

小额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接受商品或服务过程中与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因合同或者侵权而发生的标的较小的争议或纠纷。小额0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其确定标准与不同国家、地区的生产力和消费水平有关。如在日本小额诉讼程序中,小额诉讼的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美国小额诉讼法庭受理的小额诉讼案件标的一般在2000美元以下。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数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在设计、完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时,我们应注意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性及其对解决机制的特殊要求。11小额消费纠纷发生的经常性和普遍性。现代社会中,消费群体十分庞大。人们的衣、食、住、行都依赖各种形式的消费来得到满足。食品、衣服、化妆品、电器等消费品人们会经常使用,反复购买,这使得以小额消费品为标的的交易大量频繁发生,继而导致小额消费纠纷的普遍发生。根据国家统计局、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民政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等对全国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的71个城市的部分家庭所作的调查表明,在全国城市居民中,因消费而蒙受经济损失的4900万消费者中,有4810万人受到的损失在3000元以下。[1]全国消费者协会的统计也表明,在消费者投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是小额消费纠纷,小额消费纠纷的发生与解决,对消费者权益有着重大的影响。但长期以来,中国在立法上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缺乏必要的关注,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也忽视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特殊要求,不能充分发挥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21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由于小额消费发生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如何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已不仅是对个别消费者利益保护的问题,而且是关系民生福祉、关系广大民众切身利益的社会问题。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化品质使得我们必须超越私法自治的范围寻求更加多样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如果忽视小额消费纠纷的社会性及其解决的公益性,就难以找到解决纠纷的正确途径。消费关系中的市场失灵,更说明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不能仅仅依靠单个消费者的力量,国家公权力对消费纠纷进行介入和矫正是十分必要的。3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成本问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主体都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是否进行某项活动以及以多大热情进行,取决于该活动给其带来的利益大小。消费者对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各种小额经济纠纷,在多数情况下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因此,不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问题,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就不会有大的改观,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小额侵害也得不到根本扼制。41小额消费纠纷解决的效率问题。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0,现代诉讼制度把迅速裁判视为当事人的重要权利。对消费者而言,解决小额经济纠纷的效率如何更是影响权利行使与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纠纷解决周期过长,不仅使当事人的时间、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增加,并会造成精神负担,而且由于法律秩序的长期不稳定,还会损害法律的威严和社会对司法程序的信心。因此,建立科学、快捷、高效的小额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是各国共同追求的目标。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方法除了设计特殊的纠纷解决程序,如小额仲裁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外,更重要的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尽量简化程序、限制期间,摈弃教条主义、形式主义的束缚,使各种社会资源得到合理利用。51合理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对公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意义。公平可分为实体上的公平与程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公平与形式上的公平。实体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上大致相当,不能重此轻彼。程序上的公平是指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地位平等,无高低之分。但无论是实体上的公平还是程序上的公平,都只能在形式上给消费者的权利以公平保护。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是法所追求的基本目标,但不是最终目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主要是从实质上保证公平。实质公平是保护结果的公平,而不是起点的公平。现代消费社会中,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地位与实力相差悬殊。一方面,个体消费者势单力薄,缺乏专业知识,在纠纷解决中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另一方面,经营者则实力强大,信息充分,对于合同的制定和自身权利的维护细密周到。如经营者在现代消费交易中制定、使用的大量格式合同,一般消费者往往无暇细看,这不仅给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利益留下很大空间,也给公平解决消费纠纷带来了困难。在小额消费纠纷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由于没有充分、有效的法律救济渠道,面对维权的巨大障碍和可能得到微薄利益的巨大反差,消费者只能放弃抗争,无奈地听任经营者一点点地侵蚀其权益,社会公平不复存在。

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选择

解决小额消费纠纷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讼机制两种途径,两种途径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地位和作用有所不同。1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诉讼机制现代国家依靠完善的诉讼法律体系和司法体制,在解决纠纷方面形成了成熟的运作模式。诉讼程序设计周密,运作规范,又有较高素质的法官居中裁断,可以为纠纷当事人提供较为充分的权利保障。诉讼由国家司法机关对当事人的权益纠纷作出裁判,也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执行力,因此,成为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最基本方式。但是,消费者小额纠纷的多发性和普遍性对原有诉讼机制形成挑战。过多的消费争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会造成诉讼爆炸0,使司法机关疲于应对。尤其是近年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提高,各类消费纠纷案件逐年递增,给司法机关带来极大压力。这种社会压力促成了司法程序的诸多变革,许多国家都在尝试通过更加灵活的诉讼机制来处理大量的小额纠纷,改革复杂、费时的传统程序,设置更加简易、快捷的程序。如美国、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尽可能使用纠纷合并解决技术,通过对大量案件的集体处理0,对大量同质同类的纠纷合并审理解决。在这种集体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也使单个的消费者联合起来,形成更加强大的诉讼团体,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消费者的弱势地位。21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非诉讼机制非诉讼机制,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在美国称之为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是目前在西方国家十分流行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ADR是各种诉讼以外解决纠纷方式的方法或技术的总称,包括传统的仲裁、法院附属仲裁、建议性仲裁、调解仲裁、棒球仲裁、调解、微型审判、简易陪审审判、中立专家认定事实等。[2]根据纠纷解决主体的不同,ADR可以分为司法ADR、行政性ADR和民间性ADR。[3]司法ADR即法院附设的ADR(court-annexedADR),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与诉讼有一定联系但又截然不同的程序,其对于诉讼的替代功能是最为直接和显著的。法院附设ADR强调与审判程序的本质区别,通常吸收社会人士或律师进行,即使是法官主持也强调其不同于审判者的身份,程序上也更为灵活。一般认为,诉讼中调解、审前调解、诉讼和解等活动不属于ADR范畴。由于各国司法ADR的发展很不平衡,各类程序是否设置,如何设置,完全取决于其实际需要。行政性ADR即国家行政机关(包括地方政府)或准行政机关所设(或附设)的非诉讼程序,包括行政申诉、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劳动仲裁以及申诉和等。随着纠纷解决方式的多样化,设置行政性ADR的机构仍在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行政机关和政府部门被赋予了解决纠纷的职责。行政性ADR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如何协调纠纷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关系。在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未能合理协调时,行政处理结果可能被法院,由此将导致资源与时间的浪费,必然会削弱行政性ADR的作用,也会影响到行政机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同时,行政性ADR中也存在如何协调公正与效益(效率)的问题,各国通常采取独立的行政法院与附属于主管行政机关的纠纷解决机构并行的做法,前者有利于保证公平,而后者效率则明显更高。民间性ADR指由民间团体或组织主持的ADR,其中包括民间自发成立的纠纷解决组织以及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或援助的民间纠纷解决机构,如仲裁机构等。此外,行业性ADR(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和由律师主持的专业咨询或法律援质的ADR近年来也发展迅速。一般来说,非诉讼机制程序灵活,成本低廉,方便快捷,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方面比诉讼机制有更多的优势。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显示,消费者在被问及权益受到损害时,第一步通常采取何种途径解决0时,被访者选择与经营者协商和解的比例是82.5%,通过消费者协会调解的是12.9%,愿意通过诉讼解决比例仅0.1%。[4]可见,中国消费者十分倾向于通过非诉讼途径来解决消费纠纷。这主要是因为消费纠纷大部分属于小额纠纷,多数消费者希望通过快捷、有效的途径解决,而不愿花费太多的社会成本。如果说诉讼机制在保护消费者的权利公平实现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优势,那么,非诉讼机制所具有的高效、便捷机制,则是任何诉讼程序都望尘莫及的。对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而言,消费者对效率的期待有时更甚于对公平的期待。因此,非诉讼机制应该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过程中扮演更为重要的角色。

三、目前中国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中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专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机制。对发生的各类消费纠纷,不分金额大小,主要是通过5消费者权益保护法6第34条规定的五种途径解决,即: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讼。上述立法规定的纠纷解决途径存在一定不足之处,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没有任何实质区别,体现不出消费纠纷主要是小额纠纷的特点,也体现不出消费者对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的特殊要求。第一,未规定经营者在纠纷解决中的法定义务,致使和解制度以及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协调解决社会问题的优越性未能得到充分发挥。和解是人们解决各类纠纷的首选途径,是解决消费纠纷最常见的形式之一。[5]西方法谚云,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美的诉讼0。通过和解解决纠纷可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和睦友好,更多考虑争议双方的真实意愿,把纠纷解决成本降到最低限度,同时,也不会给社会带来过大的压力和负面影响。中国现有的和解制度是在经营者和消费者自愿基础上设置的纠纷自决机制,只具有宣示性与倡导性,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制度支持,所以其在解决消费争议、维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实际效用不大。第二,行政力量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不够充分。行政保护是政府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职责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中国对消费者权益的行政保护机构主要是设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由于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是行政执法,强调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执法者往往忽视通过行政渠道解决消费争议的制度功能,其对消费争议的解决是被动、消极的。从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趋势来看,行政机关介入消费者保护领域,并适用准司法程序解决消费争议是十分普遍的。如美国在联邦、州和地方三级行政机关都设立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官方机构。在联邦有联邦贸易委员会、食品与药物管理局、消费者安全委员会、州际商业委员会等,有州消费者保护官和统一消费者信贷法典行政长官等,地方上也有相应的为数众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政府部门。[6](pp.171~179)利用行政机关的力量解决消费争议效率高,专业性强,具有司法机关和社会力量不可代替的诸多优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诉讼压力,起到分流案件的作用,具有很大的发展空间。第三,仲裁制度难以发挥作用。仲裁制度是发生争议的当事人按照事先达成或者事后制定的仲裁协议,把纠纷交由专门的仲裁机构,按照一定的程序对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仲裁制度具有便捷、高效、公正、规范、执行力强等优势,很多学者对通过仲裁制度来解决消费争议有浓厚的兴趣,中国许多地方也进行了消费仲裁的尝试,如广东省准备通过制定5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办法6对5000元以下的小额0纠纷采取强制仲裁。一旦最终裁定作出,法院将不再受理案件,如果当事人一方拒绝执行,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7]。但是,通过仲裁制度解决消费争议仍然面临许多问题。第一是仲裁协议的达成。仲裁是以双方合意为成立的前提,如果强制进行仲裁,将与仲裁本身的性质不符而且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诉权的剥夺。在小额消费争议中,小额消费品的交易方式使仲裁协议几乎不可能在事先达成,而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的对立和侵害的单向性使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也极为少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消费争议中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53消法4十年广东城镇消费者权益保护状况调查报告6也显示,被调查的消费者中只有0.3%愿意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4]第二,仲裁机构本质上是自负盈亏的社会组织,而不是由国家承担经费的社会公益机构,其在进行消费争议仲裁时要收取相应的费用,消费者仲裁解决小额争议时仍将面临高额的成本问题。第三,由于仲裁机构是独立的市场组织,必须考虑自身的成本和费用。对争议数额过小、无利可图的消费争议案件,如果没有强制性规定约束,仲裁机构出于成本考虑很可能不予受理,或收取与仲裁标的数额不相应的高费用。第四,由于消费争议带有明显的社会性,许多消费争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冲突,还有可能涉及到社会群体争端或者社会秩序问题,而仲裁缺乏解决团体性社会矛盾的制度设计。第四,诉讼制度缺乏灵活性,没有专门解决小额纠纷的低成本快速通道。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是消费争议解决的最终方式。中国现行立法将消费争议纳入到一般民事争议的范畴,按民事诉讼的一般程序解决,没有设置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特别程序。而消费争议尤其是小额消费争议的标的很小,传统的诉讼制度对其而言,程序繁复、费用高昂、耗时费力,但最终实益不大,往往使消费者望而却步,再加上中国民间存在的根深蒂固的厌讼心理,在这种笨重的司法体制下,解决小额消费争议的诉讼途径更多地成为了一种摆设。笔者认为,完善对消费者的利益保护机制,主要应考虑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解决小额消费纠纷中的责任、引入集团诉讼等特别诉讼程序,而仲裁的方式则由于自愿协议等机制制约,可能较难以利用。

四、强化经营者及行政机关在小额消费纠纷解决中的责任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2)

作者简介:梁明山,吉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小额诉讼程序将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加以简化,适用于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案件,且程序运用简便灵活,具有低成本、高效率、注重调解的显著特征。但在立法和实践中还面临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标的额划分不科学、缺乏救济机制、程序适用率低、易导致诉讼权力滥用等诸多缺陷。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解析

(一)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审判部门的压力也日益增大,案件数量的膨胀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受到挑战。要解决这一问题不能只依靠程序相对复杂的传统程序。现代社会中权利明晰、标的额不大、当事人要求快速裁决纠纷成为常态化,这样程序灵活方便、审理迅速的裁判制度更利于矛盾的化解。而司法资源的稀缺性和优化配置原则决定了我国诉讼法推出小额诉讼程序,既能让群众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又利于经济社会的高效运行。

(二)便于矛盾纠纷的迅速化解

小额诉裁制度的确立能充分发挥审判效率最优化,合理分配审判资源,让大量简单、明晰案件迅速解决,为我国诉讼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在审判实践中,大量的小额诉讼案件因为诉讼程序上存在的诸多问题而得不到迅速解决,诉讼效率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正因如此,在如今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阶段,更应该引入先进适应社会法诉讼制度以确保案件质效,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有利于职权主义的合理运用,同时提升法院威信

与现有的一审普通程序和当事人可选择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裁程序更能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及对法学知识的运用,积极主动的介入当事人当中,促成双方平等协商,最后达到和解结案的效果。从另一方面看,民事诉讼制度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民众解决纠纷,还在于能够通过民众对纠纷的诉求让立法者知道民众的需求,从而使的公民能更好的得到司法救济。这样的良性循环能够使公众对法院产生信任感,法院的信誉及权威才能得到更好的维护。

二、探讨我国现行制度的不足

(一)立法缺陷

1.适用范围界定不清晰。在法规的字面上看只要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适用该程序:一是案件标的额是上年度本省区内就业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双方当事人是否可以在幅度外合意适用并未明确。二是规定了这类程序审理的案件应是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对于简单民事案件,除了案情要求简单和争议不大的要求外,对于案件类型却没有明确规定。像以金钱给付为主的债权债务纠纷、证券纠纷和其他金钱可替代性纠纷显然在此列,但是涉及到一定金额的人身关系类纠纷,小额的物权纠纷和简单的只是产权案件的适用未置可否。

2.标的额适用的划分不科学。划分的标准是一个每年浮动的标准,并且各地区间差异会很大。我国近年来经济得到迅猛发展,但是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明显不均现象,地区之间、行业之间等都存在明显的经济差异,单单只规定这一严格标准也缺乏可执行的科学性。而在实践中,尤其是偏远经济欠发达地区,比如在大中城市1万元的标的,算不上太大的争议标的,甚至不及诉讼成本的付出,而在同一省份边远县城或农村地区1万元也许就是全家积蓄,对于争议双方都是“大额诉讼”,因适用小额程序而丧失上诉权也有失偏颇。

3.审理机构不明确。对审理的具体操作不够明晰,由于原有法治化的不完善,法官习惯于运用“解释”、“指导意见”甚至“会议纪要”来作为办案指导。在实践当中就可能现各地的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的法庭不统一的现象,这样不规范的做法容易导致司法不公的出现。

4.缺乏救济机制。由于缺乏配套司法解释,容易造成一线法官无所适从。尤其是,适用该程序后当事人无上诉权,当事人的异议无法救济就可能走上信访之路,造成许多基层法院不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从我国司法实际情况来看,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的司法水平普遍不高,再加上小额诉讼对法官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容易产生人情利益导致司法不公,这些因素都必然对小额诉讼案件的质量产生影响。而一审终审的硬性规定完全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却没有其他的救济措施,必然会使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陷入尴尬局面。

(二)司法实践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从制定实施至今已经过去两年,但在基层法院的适用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初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规定过于简单,可操作性不强。由于新民诉法并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操作流程作出具体规定,如受案方式、审理方式、开庭方式、开庭时间、法律文书的送达等。乡镇法庭习惯于原有的简易程序适用,新的小额程序法官无具体操作规程而往往并不主动援用。另外,案件当事人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规定并不太接受,公民对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也处于普遍不被信任的状态,如果适用这一无上诉权的程序就更易导致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怀疑。因此,在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无论是法官还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对这一新生程序都存在抵触情绪,造成我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很低。

2.公正和效率的法治理念未深入人心,小额程序优势未凸显。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司法领域中还处于初步确立的阶段,公众对该程序普遍缺乏了解。而实践中对该程序的宣传力度的欠缺,也使得该程序一直难以进入公众的视野。许多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法律知识的匮乏加上对该程序的陌生,也使得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普遍较低。 3.一裁终局,案件质效很难保证。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判决为终局救济,这类案件的当事人考虑到适用该程序不能上诉,立法和实践当中对当事人上诉权的救济又十分有限,因此适用该程序也必然影响到法官审理案件时的上诉率的问题。此外,我国目前还处于司法资源紧张,法官职业素养和业务水平普遍不被信任的一种状态。由于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参差不齐,关系案、人情案现象偶有发生,适用小额虽然诉讼效率提高了,但缺乏了上级司法机关的监督,会导致部分办案人为了尽快结案以及降低案件的上诉率。

三、对我国现行小额诉讼制度的探索

(一)完善小额程序的设置

我们可以探索对于符合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法官有义务告知诉讼当事人有选择适用该程序的权利,原告才有权选择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法官不能主动适用该程序。此外,对于一些特殊的诉讼主体适用次数作要出一定的限制。如电信公司、金融机构、电力公司等这类容易产生小额纠纷的诉讼主体,就应该对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作出限制,以达到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力的目的。小额程序的立法初衷就为提高诉讼效率,适用案件也是简单、小额标的案件,应进一步明确更为灵活高效的审理期限。考虑到我国基层法院案件繁多,司法资源的匮乏,法官综合业务素质还普遍不高的情况,建议案件举证期限不超过7日,审限10日为宜。受理当事人起诉上借鉴外国简便、低成本等方式受理案件。当事人提起诉讼可以通过填写表格化的诉状或口头起诉的方式,这样也便于法院在案件审结后的归档整理工作。减轻当事人上诉成本,不建议采用律师进行诉讼。这样既减小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助于法官积极主动参与案件的审理。对于法律文书的送达,笔者认为,小额诉讼案件应当简化判决书的格式,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无需附详细理由。制作不同类型案件的小额诉讼专门的格式化的判决书,只记载主要的事实与判决结果,案件审结后,便于马上书写成文,审结当日即将判决书送达给当事人。由于承办法官了解案件的全部过程,因此直接由承办法官亲自将判决书送达会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此外,这样的方式也有助于解决法院送达部门及当事人舟车劳顿等送达难的问题。

(二)完善救济机制

新民诉法中对小额程序的规定过于僵硬、简化,当事人的救济程序保障不足。要想保护公民的合法诉权,建立相关的权利救济机制确有必要。笔者主张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做严格的限制。但是对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判决结果违背法律规定和程序违法这两种情况,应允许有条件上诉,通过当事人举证或其他监督救济,二审可以采取更为方便简易的程序审理,且为终局裁判。

(三)制定灵活标的限额,科学、具体划定标准

小额诉讼的价值追求决定其受案范围应该是以金钱给付类的简单民事案件。争议标的应该是具有给付性质的货币、有价证券或其他可替代性种类物。一些虽然标的不大,但诉讼结果难于救济的案件不应列入小额程序审理。根据我国目前发展的国情来看,要合理的划分小额诉讼中标的额的具体数额,依小额案件标准分地区确定的精神。

(四)多元化程序启动制度,纠纷双方可协商选择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3)

第一,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适用法律的难度较大。知识产权纠纷不仅涉及自然科学的各个技术领域,还涉及文学艺术、美学知识等社会科学的领域。不仅涉及各种法律问题,而且往往还涉及复杂的、高深的专业技术知识。有关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纠纷尤为如此。作为一种无形的财产权,知识产权的价值由实施效益、实施范围、技术寿命等多种因素决定,而这些对于权利人来说往往难以准确地举证,因而法律事实难以认定,处理难度大。然而,新《民诉》第162条确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以及适用法院。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标的额较小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同时,规定由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小额诉讼案件。而知识产权纠纷的上述特点与小额诉讼程序中的适用范围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有着较大的冲突。此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这些特点对法院以及主审法官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一般来说,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专业能力方面还没有达到可以解决这一纠纷的水平。

第二,知识产权纠纷大多属于侵权类案件,涉及金钱的则一般标的额较大,不涉及金钱的则复杂的概率较高。然而,根据新《民诉》和《民诉解释》的相关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这与知识产权纠纷的这一特点不符。即使知识产权纠纷的复杂与否与标的额的大小关联不大,但这并不能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供充分依据。因为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纠纷的重点是认定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是否存在,以及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而对于金钱的给付大多数情况下是对侵权行为的一种赔偿。而小额诉讼程序针对的是标的额较小的简单金钱给付案件,该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仅是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这也就意味着知识产权纠纷与小额案件的争论焦点不同。

第三,在我国,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志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等各种权利。基于这些权利的产生、权利的行使所发生的纠纷都属于知识产权纠纷。由于部分知识产权权利的产生需要经过国家的审查和批准,所以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属于行政纠纷,涉及到权利是否存在的问题。除此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两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同。民事侵权的前提是权利存在,因此在实践中,民事侵权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会发动一个行政程序否定对方权利,导致两种纠纷形态同时发生。这也就说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交叉性。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的介入,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需要停下来以等待行政纠纷的结果,但仍然要在最后通过司法程序确权。因此,类似这种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要经过行政和司法几个程序,程序设置繁冗。而从前面可得知,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其审理程序较为简单。因此,对于存在两种纠纷形态的案件,小额诉讼程序并不适合。

第四,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不允许当事人提起上诉。而由于知识产权纠纷有其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如果通过一审终审的方式,发生错案的可能性极大,这极有可能会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障,并造成当事人的极大损失,从而影响国家司法的权威及公信力。此外,小额诉讼程序虽然赋予当事人异议权,但当事人提出异议后仍要由人民法院来审查,这就意味着这种异议权的赋予与当事人享有程序选择权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概念。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法依照其意愿来选择适用程序,当然就谈不上民法上的意思自治,而这对于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本身标的额较大或者是案情复杂,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一定程度上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是必要的,而这与小额诉讼程序的异议权完全不同。

第五,知识产权纠纷的主体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自然人,既有本国的,也有国外的。现代传播媒体、通讯工业的迅速发展,国际交流的日益频繁,大量的智力成果越过国界而被他国所借用,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正急剧增加。这就意味着部分知识产权纠纷具有涉外性的特征。一般而言,涉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比较复杂,同时《民诉解释》也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排除涉外民事纠纷。

本文从五个方面简单分析了知识产权纠纷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原因,从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把知识产权案件级别管辖适当提高的做法,有了更深的理解和认识。同时,这对于今后研究类似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其他纠纷的适用程序问题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然而,鉴于笔者专业知识、能力水平有限,以及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和知识产权纠纷的知识更多的是需要从实践当中得知,本文中无疑存在许多不足,还望指正。(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参考文献:

[1]叶永禄,陈方,孙玉.知识产权诉讼实务[M].广州:广东经济出版社,2002.

[2]康佑发.知识产权诉讼理论与实务探祈[J].律师世界,2003(4).

[3]李凯蒙.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问题[J].经济学研究,2013(7).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4)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当今社会,全球经济快速发展,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纠纷数量的激增以及类型的多样化,这些变化都要求民事诉讼能够担负起迅速解决纠纷的重任。、、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的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分,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通常指从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对诉讼标的额更小的案件所适用的更加简易化的程序。本文所论述的是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普通的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具适用纠纷类型的单纯性及小额性、程序更加简易化、小额诉讼程序的非讼化倾向、注重调解,调解与审判的一体行、法官职权主义等特征。

二、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建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必然性

小额诉讼程序我国还没有确立其之前,司法实践中已经进行了不少探索性的尝试。简易程序可以处理小额纠纷案件,我国还确立该制度,其必然性有如下原因:

1.传统的简易程序已不能适用社会发展变化

简易程序自至今已有20年的历史,在此期间简易程序对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降低诉讼费用,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活动方式的逐渐变化,传统的简易程序的规定仍是过于简单、粗略,不能与社会需求保持一致。

2.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是顺应司法大众化趋势的有效途径

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不断提高,诉诸司法的纠纷将会越来越多。在司法纠纷的解决中,如果在成本的衡量上,耗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必将导致人们对司法失去信心,产生司法诉讼的惰性,不利于法律意识的提高。而小额诉讼使民众就其日常生活中的小额纠纷事件,能用简单、迅速、经济的诉讼程序获得解决,提升民众生活品质、提高司法维权意识。此外我国的司法资源严重短缺,缺乏职业化的高素质法官律师队伍,同时在大多数地区司法经费紧张。而小额诉讼追求的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即使没有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当事人也可以应付自如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

(二)设立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有存在的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讲,各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虽有不同,但也有共同的理论基础,我国也不例外。该内容将在后文第二章阐述,此不再赘述。

2.各地司法机关对速裁机制的实践与探索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司法实践的理论基础。

虽然我国建立小额诉讼制度不久,但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已经有一些司法机关尝试设立小额法庭,探索小额诉讼程序的建构,并显现出了强大的生命力。

3.公民诉讼观念的转变、权利意识的增强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观念基础。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一)普及小额诉讼的宣传

小额诉讼推行以来,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在诉讼各方的知晓度与选择性方面,仍需加强。首先,需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渠道,将此程序的优势予以彰显,就其快速处理纠纷的益处向受众传播。其次,应当选择典型案例与突出问题,以走进法庭听审判或巡回审理等多种形式,将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灵活、快捷的优势凸显。最后,应以考核、奖励等多种措施,将小额诉讼的实施与宣传纳入目标范围,促成激励机制,形成人人争而为之的氛围。

(二)将小额诉讼程序与调解机制相结合

我国民诉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做出判决。因此在小额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也应重视案件的调解工作。调解结案,有助于减少法院调查证据、书写判决书等环节,极大提高了诉讼的效率,也可以减少因上诉带来的一系列的后续问题,极大的节省了司法资源、缓解诉讼压力。鉴于小额案的诉讼件标的额较小,调解结案的可能性极大。

(三)明确小额诉讼当事人的救济途径

小额诉讼程序本来就是一种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实现诉讼经济性而设立的快捷、简化的纠纷处理程序,若给它也同样设置与普通程序相同的审级救济,其便捷、高效的特性便荡然无存。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当事人不可就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如果判决确实存在错误,是否适宜申诉来救济,又如何避免可能的缠讼、等问题,以及适用上诉演化的申诉?笔者认为,应当通过特别的复核程序而非通过申诉来实现救济。建议赋予当事

人在收到裁判文书后一定期限内的异议权,由立案庭或审监庭负责责审查,针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程序与实体方面的严格审核。若原判确有错误,则通过本院再审予以;若无误,则予维持。

四、结语

小额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具有简便高效的特点,但想要与我国的实际情况相结合,真正构建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完备的小额诉讼制度显然仍有相当长的路要走。同时,小额诉讼制度自身的特点在实际的运行产生了不少难题,例如可能引发当事人滥用诉权、对程序正义造成损害,法官滥用裁量权等诸多问题。我国应该在综合考虑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已有的小额诉讼制度,逐步形成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并存、互补的格局,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

参考文献: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5)

当前,诉辩式审判方式已成为法官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主要方式,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的自主意识得到充分的尊重,诉讼地位由被动者变为主动者,当事人必须积极参与到诉讼中来,法官的介入则被限制,因此诉辩式审判方式被认为是一种更为客观、公正的审判方式。但是,目前我国简易程序的运行,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些不足。因此,建立一套适应新的社会需求的、与简易程序并列的相对独立的速裁程序,已是大势所趋。作为基层法院的法官,面对积压如山的案件,深感构建速裁程序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为此撰写本文,试通过对速裁程序经济合理性、法理基础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提出构建我国速裁程序制度框架并使之完善的立法建议。 一、速裁程序适用的经济合理性 长期以来,人们一直比较关注审判活动的公正性与合理性,缺乏对审判资源有限性的担忧;在进行审判程序的制度设计时,为了确保审判活动的公正,极力强调审判活动的程序保障和形式要求;为了保障审判活动的权威性,十分重视国家权力在审判活动中的运用,即强调司法程序的作用。然而,正是对于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的过分关注遮掩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现实思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讲,审判活动也是一种经济活动,不仅要公正权威,也要“斤斤计较”。因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审判也是一种服务,也是需要成本的,这时就需要考虑如何利用有限的审判资源来解决无限增长的案件纠纷。此时,速裁程序的运用无疑是解决案件增长和审判力量不足这一矛盾的“良方”。 著名经济学家厉以宁曾经指出:“在经济领域内,任何资源总是有限的,不同的资源只是有限供给的程度不一而已。如何使用和配置各种有限的资源?使用得当,配置得当,有限的资源可以发挥更大的作用,反之,使用不当,配置不当,有限的资源只能发挥较小的作用,甚至可能产生负作用。这就是高效率与低效率的区别。”由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影响,“效率”一词便走出家门,逐渐“入侵”到其他学科领域,如法学、社会学、政治学、历史学、人类学乃至生物学等。比较典型的是法学,目前堪称“显学”的“法律经济学”,就是从经济学的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下面,笔者将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谈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性。 (一)速裁程序成本较低,社会资源耗费较少 速裁程序成本低,耗费少主要是与简易程序相比较而言的。在现代社会生活中,零星权利侵害而引发的小额纠纷广泛存在,对于这类纠纷,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一般适用的是简易程序。但从实践来看,这一程序对于小额的争议而言仍显得不太灵活,小额权利的受害人通过该程序获得司法保护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仍比较大,而且不够方便。具体表现为:第一,对小额争议而言,审理期限过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这3个月的审结期限对于小额争议来说,显得过长了一些。不仅如此,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可以转化为普通程序,而一旦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结期限又变为6个月,如果因特殊情况在6个月内不能审结的,经过本院院长同意后,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同意。实践中,有一些本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但由于法官办案拖拉,不能在3个月内审结,于是以“案情复杂”为由转化为按普通程序审理,从而人为造成审结期限过长。这样,即使是小额争议,也可能在6个月内甚至更长的期限内审结,从经济分析的角度来说,这对小额争议是不经济的。第二,审理程序不够灵活。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在按照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基本上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理。许多国家法律规定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晚间和节假日进行,我国法律对小额争议的受理和庭审期间没有这种灵活的规定,这客观上影响了小额权利受害人诉诸法院的积极性甚至可能性。第三,在案件的管辖上,“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不便于小额纠纷当事人提起诉讼,即小额纠纷的原告必须到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对小额纠纷的原告极为不利。 可见,虽然简易程序已经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但这一程序还不能满足审理小额争议的需要。小额争议的特殊性,客观上要求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加简易、灵活的程序,即本文所论述的速裁程序。 (二)速裁程序往往可以将纠纷解决得较为彻底,能够较为有效地化解矛盾冲突,因而其具有较高的收益 速裁程序之所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不仅是因为其成本较低,还因为其易于化解矛盾,纠纷解决的质量较高,所以说,速裁程序不仅“价廉”,而且“物美”。由于速裁程序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该程序具有选择权,调解又是该程序的主要方式,纠纷当事人往往容易妥协互让,使诉讼真正从“握紧拳头的对抗”转化为“张开双手的理解”,能更彻底地解决纠纷,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比如“低头不见抬头见”的熟人之间或者是比较密切的亲戚朋友之间的纠纷,若严格按照简易程序、普通程序规定的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一步步来审理,时间上的等待很容易使双方当事人的心里发生变化,双方的矛盾也容易激化,这样不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也没有取得较好的收益。 (三)速裁程序可以促使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 就民事诉讼而言,其成本的构成主要包括:1、人力资源:包括法官、书记员、陪审员、法警、翻译人员,还需有诉讼当事人、律师、证人、鉴定人员的参与。2、物力资源:如法院为诉讼所必须的法庭设施、通讯、交通设备以及当事人被查封、扣押的诉讼标的物等。3、财力资源:如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以及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的交通、住宿、误工补偿费及执行实际支出费等。4、时间资源:诉讼过程中的时间耗费,不仅减少了主体利用这些时间从事其他活动的收益,而且同时伴随着人力、物力、财力的增加。 司法资源不足的呼声一直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而司法资源的不足不是单纯一个数字上的问题,不可能单靠人员的增加就能解决,因为人员的增加总是有限的滞后的,而社会纠纷总量是不确定的,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联。而对于一审(尤其是基层法院)案件来说,算得上真正意义上的“纠纷”的案件数量并不是很多,所面对的案件类型大都集中与饮食服务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对案件事实一般都没有争议,真正的疑难复杂案件并不多。而在法院机构设置上,只有审判业务的分工,而没有案件审判阶段的分工。案件不做区分地都一概进入审判流程,审判人员整天埋头忙碌于那些并不需要很多法律专业技能就足以解决的所谓纠纷之中,造成大量司法资源的浪费,而这种浪费是不可能简单地通过增加人员所能弥补的。反而有些案件投入太多的时间与人力,与所产出的效益相比,极不协调。适用速裁程序后,对那些没有必要正式进入庭审的简易案件,依法在简短的时间内实施速裁,让有限的审判资源能够腾出更多的时间、精力专门致力于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与裁判上,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 二、构建我国速裁程序的法理基础 建立适用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速裁程序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理: (一)协调效率与公正之间的关系 速裁程序的设计无疑是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考虑的,让当事人比较容易地诉诸司法,以较少的时间和费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小额纠纷。然而,当事人行使诉权不仅仅单纯是希望由法院来解决纠纷就行,还包含了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请求。因此,为保障小额纠纷当事人的权益,在设计速裁程序时,必须兼顾效率与公正的关系。既要保证这一程序的简便易行,同时又要考虑给当事人以基本的程序保障。如果该程序根本不考虑程序的公正问题或者说这一程序从根本上说是不公正的,那么,即使通过这种诉讼程序解决了纠纷,也不能说当事人的权益就获得了保障。 (二)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之平衡 目前,对速裁程序批评的最多的就是认为速裁程序是以“牺牲”程序正义来换得实体正义的。他们认为只有从正当的程序过程中产生的结果才能有最大可能是正确,而从非正当程序中产生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能视为正确。完善的程序有着许多的基本内容,它最基本内容保证程序参与者通过严密而公平的程序设计保障实现各方的诉讼权利。这些程序不仅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而且强调立法者及法官都有义务设立制度并遵循制度,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程序正义就是严格遵守程序原则,审判程序充分保证当事人及其他参与者的诉讼权利。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确实省略了许多环节与程序,如不采用公开,直接言词等基本原则,是否背离正当程序的一些内容,从而动摇程序正义价值的基础?事实上,速裁程序并不是随意地省略程序,是在不损害程序正义的基础上考虑程序经济性,简化的环节与程序是考虑了案件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特点,省略的是非必要环节与程序,不会损害程序正义价值,符合正当程序之理念。为保证正当程序理念实现, 在适用速裁程序时,就应当注意到程序的必要性与非必要性的区别,对涉及到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环节是必要性,应给予充分保障,例如当事人辩论权、当事人举证权等一些基本诉讼权利,均应给予充分保护,另一方面还应给予程序救济权。如发现案件不适应速裁程序,应终止速裁程序,转由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还有当事人一方拒绝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也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慎重选择,是保证速裁程序正当化最为基本的要求。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首先是程序的公正。其次才是程序的效率,不能为追求程序的效率而动摇程序的公正,这一最为基础的价值目标。 (三)遵循费用相当性原则 “所谓费用相当性原理: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审判制度之过程中,不应使法院(国家)或当事人(公民个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即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制度。”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之一是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基于费用相当性原理,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时间、精力和费用的节省等程序利益。一般来说,程序越复杂,不仅法院工作需要更多的预算,当事人的花费也更多,二者是成正相关的,因此,就小额纠纷的权利保护而言,不应当通过复杂的程序予以保护,而应当从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通过简易化的程序予以保护。 (四)保障当事人平等诉诸司法的权利 我国宪法确立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一宪法原则,公民也有平等的诉诸司法的权利。在起诉之前,不论什么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平等地诉诸法院。如果普通公民尤其是财力不足的公民为解决小额争议而是使用国家设立的程序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那么,他们将可能不得不放弃利用诉讼程序的权利,这样的一种程序设计,实际上导致了人们不可能平等地使用请求权。速裁程序就是为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诉诸司法的权利而设立的。 三、速裁程序运行的保障 (一)立法上规定速裁,使速裁的适用有法律依据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两种审判程序,并没有规定速裁程序,因此,速裁程序对简易程序的再简易也就缺乏应有的法律依据,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正是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实践中的速裁程序有很多问题难以达成一致认识,这些问题无法解决,必然会出现司法实践中的各自为政,不利于法律的统一性。审判活动是一项保守的司法活动,只能按照立法已有的规定去操作,司法脱离立法,都会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因此,应当首先通过司法解释确立其法律地位,待将来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再以基本法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尴尬局面。 (二)明确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标准 立法上明确划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以区别于简易程序。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可以三种形式进行划分: 1、以案件类型来确定。具体指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劳务、租赁、物业管理纠纷。 2、以一定金额作为划分适用速裁程序的标准。参照台湾地区规定10万台币以下请求给付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的诉讼适用小额程序的规定。具体金额的确定应立足于我国的国情,针对我国各个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标的额标准应以省市区为区域划分,原则上定为5万元人民币以下适用速裁程序,在此定额基础并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作出相应调整。 3、依当事人的合意适用速裁程序。当事人对于速裁程序的适用是有选择权的,但是立法上应对这种选择权进行限制,否则速裁程序就会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只要一方当事人不同意速裁,法院就无法启动该程序,这使得速裁程序成为“镜花水月”。因此,要对其适用范围和条件作出强制性规定,一旦条件成就,无须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就必然引入速裁程序,这样速裁程序才会具有生命力。对不在速裁程序范围内的案件,当事人愿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尊重当事人的意志适用该程序,这样才将当事人的能动性与法院的职权很好地结合在了一起。 (三)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适 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都是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民商事简易案件,这类案件一般简单明了,争议不大,案件承办的难度不大,适用法律也容易把握,基层法院的法官具备正确审理这类案件的能力和条件,能够保证及时、公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行一审终审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当然,这会改变国家的审级制度,但笔者认为这种“多元制”的审级制度更有利于发挥不同审级的功能,把简单的民商事案件放在基层法院解决,也有利于上级法院减轻工作压力,有更多的时间来指导和监督各级地方法院的工作,平衡全国的司法尺度。日本、韩国等国实行的小额案件一审终审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但由于我国法官职权的运用容易忽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利益,尤其在没有上诉程序的情况下,可能造成有悖于当事人利益和小额诉讼宗旨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实行一审终审时要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特殊规定,即在小额诉讼裁判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上诉。 (四)速裁程序审理的特别规定 考虑便于当事人诉讼,法院除了在正常的工作时间接待、审理当事人提起的小额争议外,还应当在节假日和晚间接待当事人的小额争议的起诉和进行审理,这样才真正的实现了“司法为民”。 按照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可以不用进行庭前准备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当事人双方要求不开庭审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关书面文件询问当事人并审核有关证据,直接作出判决。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时,法官应积极地行使释明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则上当事人不能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也不得提起反诉,但如果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仍属于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应仍然按照速裁程序审理;若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超出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合意仍适用速裁程序的,法院可以决定继续适用速裁程序。 (五)调解为主的结案方式 速裁程序应以调解结案为主。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依职权发动调解程序,力求耐心、细致,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利益,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体现当事人双方的意志,以期更为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纷争,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当然,当事人双方不愿意调解的,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此时法官就应行使裁判权,以使部分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仅仅引一时意气调解未成的案件不致流入正常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六)诉讼文书要简便 速裁法庭使用更为简便、格式化的诉讼文书。固定法庭笔录、裁定书、调解书、判决书内容。法官或书记员只需填写“是”或“否”,以及当事人简单情况后即可完成庭审笔录与法律文书的制作。如婚姻案件,双方若无争议,只要所需证据材料齐全,书记员填写既可用作法庭笔录亦可视为调解协议的登记表格后,法官即从电脑调出相应的调解书模板,几分钟之内便可送达调解书。 (七)设立速裁特殊管辖原则 从实现小额权利人能享有快速裁判的程序保障权利之目的,防止权利请求人因起诉应诉而付出与主张权利不相当的费用,不利实现和保障小额权利。立法上应规定速裁程序管辖在原告就被告的基础上,从便利权利人原则出发赋予权利人有选择管辖之权利。 (八)与执行程序对接 如败诉方不履行生效判决,另一方申请执行的,执行庭应在执行时予以优先执行。 四、结语 综上所述,速裁程序制度对于小额事件被害者的权利救济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通过速裁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对降低诉讼成本、抑制诉讼迟延、简化诉讼程序大有裨益。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构建并完善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速裁程序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当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 注释 厉以宁:《经济学的伦理》,《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5年版,第2页。 “法律经济学”又被称为“经济分析法学”或者“法和经济学, 是在20世纪60、70年代以后在西方(主要是美国)日趋成型的以门交叉学科。 陈卫东、李洪江:《正当程序的简易化与简易程序的正当化》、《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台北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2年版,第272页。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9页。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6)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各个法制国家共同追求的目标之一,就是尽可能的为其民众提供更简便、高效的司法救济途经。诉讼成本的高低,一直以来都是影响当事人在权益(特别是小额权益)受到侵害时是否寻求法律救济的重要因素之一,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法制环境,影响到一个国家司法的权威性。20世纪六七十年代,消费者保护运动在世界范围内逐步高涨。许多国家掀起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浪潮,旨在简化诉讼程序,以期为其民众提供更高效、便捷的权利救济机制,小额诉讼程序应运而生。到了20世纪90年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和改革更是各国民事司法改革中不谋而合的思路。我国地域辽阔,物质生活水平总体上还不是很高,小额钱债交易大量存在,由此引发的小额纠纷比例远远高于发达国家。然而,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小额诉讼制度之规定,相关的民事简易程序规定的又略显粗疏,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如果小额权益纠纷都必须通过现有的成本较高的诉讼程序来解决,必定会使相当多数的人们远离司法。在这种情况下,国家的司法审判制度不能为人们提供迅速、便捷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法,不能为人们所用,社会的法制环境必然会受到影响,司法的权威性也就必然要受到质疑。因此,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一、域外小额诉讼制度比较分析

在美国,小额诉讼请求程序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这种诉讼程序由州初审法院执行,有时是在具有有限金额管辖权的法院分庭。虽然美国各州的小额法庭受理的案件类型及争讼金额有所不同,但一般都受理5000美元以下的损害赔偿、债务、租赁等案件。在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美国在建立小额审判制度上实施了多方面的改革,旨在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例如:在晚间或休息日开庭,把小额诉讼法庭建立在社区内,开展免费法律咨询,地方法院的法官轮流到小额诉讼法庭担任法官,采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费用,当庭解决纠纷。美国通过小额诉讼法庭的简易审判,一方面大幅度地降低了当事人投入诉讼的成本,为当事人提供了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同时也通过基层司法的积极活动,有利地维护了整个司法系统的地位和权威。

日本于1996年完成了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此次全面修改,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增加了小额裁判制度,在第六编专门规定了关于小额诉讼的特则。根据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简易裁判所,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争议经当事人申请可采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通过简化证据调查及证人询问、禁止反诉、一次审理结案、禁止上诉等措施的有效运用,使标的额较小的纠纷能够及时得到司法救济,不致使当事人因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方面的原因而感到得不偿失。

德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初级法院(即简易法院)受理诉讼标的额未超过3000马克的案件。法国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法院有大审法院和小审法院,小审法院只受理标的额在300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其审理程序比大审法院也要简化得多,目的就在于设置简易、迅速、低费用的诉讼救济制度。在英国,作为简易法院的郡法院主要受理标的额不超过3000英镑的民事案件。

我国台湾地区没有如上述国家那样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而是在地方法院内部分设普通庭和简易庭,简易庭专门负责审理简易的民事案件,而其在民事诉讼法第四章中也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十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通过比较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域外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例具有以下的一些共同特征:第一,一般都设有专门的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例如美国的小额法庭、日本的简易裁判所、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等。这些小额法庭或简易法院接近当事人,便于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有利于当事人及时地利用司法资源。第二,对争讼金额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例如日本的30万日元以下、德国的3000马克以下、法国的30000法郎以下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纠纷为小额纠纷,这样就可以使这部分多发的却不涉及重大社会利益和复杂法律关系的案件,从法院通常的、相对繁琐的程序中划分出来,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便利了当事人。而明确的争议金额之规定,可以使人们有的放矢,法院也可以及时对案件做出处理,不至于等当事人到了法院,法官还要首先来区分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第三,诉讼程序简便,易于操作。在美国的小额诉讼中,程序的简便表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和答辩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头进行;当事人不必聘请律师;可以在休息日或晚间开庭;不进行证据开示,也不设陪审团;调解与审判一体化;判决也只是宣布结果,而不必说明理由。这样,即便是没有法律常识的人们也能较好地运用该诉讼机制。另外,各国还通过限制小额诉讼当事人的反诉权、上诉权等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

二、构建我国小额纠纷解决机制的设想

(一)建立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

我国现有的诉讼机制中,不论金额大小,不论适用简易程序或是普通程序,绝大多数的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同一法官既审理简易案件,又审理普通案件,一身担当二任,造成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界线上的不明确,不清晰。这样的审判机关设置,既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专职化,也难以发挥出诉讼的最佳效益。从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可以看出,绝大多数国家多设有专门的小额赔偿法庭,只处理小额纠纷,真正达到“便利当事人诉讼,便利法院审理”的目的。目前,我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多设有接近当事人、方便当事人诉讼的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审理的案件也大多是简单的民事案件。因此,我们可以试着考虑将现有的人民法庭改造为小额诉讼法庭,并根据各地的人口及地域范围来设置小额法庭的数量,这样不但可以发挥原有审判力量的作用,而且也可以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做到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二)法律应明确规定小额纠纷的金额

我国民事诉讼法不论是在级别管辖的确定上,还是在简单民事案件的划分上都不约而同地回避了争讼金额这个问题,而代之以案件性质、案件产生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实践证明,这样的标准设置并不是很理想,在实际操作中也难予把握,而这样的设置,也为法官在审案时的不规范操作提供了条件。因此,在级别管辖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首先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允许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和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的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由于案情繁简及影响大小在大多数情况下需待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所以其主要的依据应是争讼金额。同样的,如果对小额诉讼的争讼金额不能予以明确规定,小额诉讼机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实践中还是会出现各行其是、处理混乱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借鉴级别管辖的做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确定一个小额争讼金额的标准,或者由各省根据当地民事纠纷的发生情况制定一个小额诉讼金额标准,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执行。

(三)完善简易程序的程序规则或在现有的简易程度的基础上制定小额诉讼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列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条文过于原则和简单,遇到具体问题时审判人员往往无所适从,只好适用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而且,依我国现行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后还可改用普通程度,造成程序适用上的随意性,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从域外的有关立法来看,英美法系不少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意大利、韩国等也都制定了小额裁判法,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四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我们可以选择两种途径之一来构建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一是对现有的简易程度进行细化,对简单民事案件的与受理、证据的提供、审理程序、调解、判决与执行做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对小额纠纷应主要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促使当事人和解,及时化解矛盾,对金额特别小的案件也可以通过限制当事人的反诉、上诉或由当事人订立不上诉协议来提高诉讼效率。同时,应禁止在简易程序适用的过程中转化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法庭只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其他一审法院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以实现审判的专业化;另一个途径就是可以比照域外相关立法的规定,在现有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制定专门的小额裁判法,对诸如小额纠纷案件的标准、受理法院、审理程序等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以应对我国目前对大量的小额纠纷的司法解决之需要。

(四)对小额诉讼收取低廉的诉讼费用

国外在设定小额诉讼制度上,其价值取向和效果都是十分明确的,即低成本、高效率,即便像美国这样诉讼成本普遍高昂的发达国家,其小额诉讼却也可以做到完全免费或只收取10至20美元的低费用。虽然诉讼费用并不是我们考虑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很可能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诉讼费用与当事人对诉权的行使及诉讼成本密切相关。构建小额诉讼机制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程序,节约司法成本,节约原告甚至是被告的诉讼成本。因此,我国在构建小额诉讼制度时,应充分考虑其诉讼费用的问题,降低基本的费用及收费比例,为人们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权利救济扫清障碍。

在我国当前法治建设的大背景下,为了树立司法的权威,合理利用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利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利益,构建我们自己的小额纠纷解决机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然而,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虽然域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小额诉讼制度已相当成熟和完善,但我们不能简单地照抄照搬,还必须综合考虑各项相关制度与配套措施的改革。我们应该非常慎重的,循序渐进的探寻改革的路径,绝不能急功近利,贸然行事。同时,对于现代小额诉讼制度中与中国传统诉讼机制有相当程度契合的简易化、常识化理念,应根据实际情况,继承其中的合理成分,从而减少向现代诉讼机制急剧过渡的代价和阵痛。

参考文献

[1]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J].台湾三民书局,1997

[2]肖建国.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J].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3]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J].法律出版社,2000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7)

    我国尚未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虽然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解决简单的民生纠纷案件中也包含了小额、轻微的案件,尤其是2003年12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当事人起诉和缩短诉讼周期。但小额诉讼制度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程序和诉讼理念上都有较大的区别,因此不能说我国的简易程序包含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说发挥着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正因为我国的诉讼程序设计在现有的框架内很难满足小额诉讼之特别要求,特别是它违背了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笔者认为是应当予以改革的。尤其是最近几年,由于案件数量的快速增长,普通程序在处理小额、轻微案件中越来越显现其现实的矛盾和制度的缺陷。本文将通过对小额诉讼制度理论的系统阐述,并借鉴西方各国在该制度上的立法体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提出若干设想。

    一、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现实必要性

    就社会经济状况而言,随着我国20多年的改革开放所导致的经济活力增强,市场主体的扩张,社会流动性的加大,中国社会由原来意义上的“熟人”社会转型为“陌生人”社会。中国人原有的“息讼”、“厌讼”的传统保守观念在市场经济和国际大环境的冲击之下也逐渐消融,用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思想已深入人心。而在另一方面,原带有解决纠纷和协调人民内部矛盾职能的行政部门和机关组织也纷纷认清和摆正了自己的位置和权限,其原有的处理民间大小纠纷的功能已悄悄地从其职权中消失,人们将目光投向了司法解决途径。这样导致司法机关的受案量急剧膨胀,而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又无法及时、便捷、高效地实现当事人的诉求。这一恶性循环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至难以承受,从而出现远离诉讼的尴尬局面。因此,人们希望有一种更加快捷和有效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将不经济降低到最低。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的缺点和不足之处:首先,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攻击防御活动所提供的程序框架和制度保障,是与当事人对该诉讼采取的慎重的承诺相对应的,是一种冗长而缜密的诉讼程序,有些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显得很有些烦琐臃肿,由此会带来程序的复杂化、纠纷处理的长期化以及当事人和法院在费用和成本方面负担的增大等一连串问题。其次,这种判断性程序强调的是“非黑即白”、“一刀两断”这种确定的效力。往往不能使纠纷得到真正妥善或彻底的解决,反倒往往会加剧双方当事人剑拔弩张的情绪和紧张气氛,不利于社会秩序的安定。最后,有关普通程序而设计的一整套规则客观上要求程序运作主体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诉讼程序的专门化和技术化趋势,使得社会上的一般当事人和普通民众都不易理解纠纷是如何在该制度框架中得到处理和解决的。许多场合下当事人甚至对利用诉讼来解决自己的纠纷的这个过程都难以真正的参加下去,这对我们这些在基层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深有感触,当事人不得不求助于具有专业技能和法律知识的律师,从而加大了诉讼成本和费用。

    至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这种现象对国家而言,一方面造成大量的案件堆积,法官们疲于应付各种复杂纠纷,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又面对着民众们对告状难和司法昂贵的指责。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在第2编第13章规定了简易程序,共5个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在近期又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虽在一定程度上方便群众、简化诉讼、快速解决纠纷,但仍未对我国的简易程序产生根本性的转变,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环节上的简化,未充分考虑小额、轻微事件在处理上的特殊性,可以形象的称之为“普通程序的精装版”(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法学研究》2000)。因此,在处理小额、轻微事件时同样不可避免地存在同普通程序相同的制度缺陷。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通过简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日本,棚漱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如此等等,一切都是为了简便、迅速、经济地解决纠纷。

    四、小额诉讼理论

    (一)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如小额借贷、小工承包款的给付请求以及较为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小额事件因其特殊性,需适用特殊的程序进行审理,从而引出小额诉讼的概念。小额诉讼所受理的都是产生于百姓日常生活中的小纠纷。故就小额诉讼所接触的当事人主体的广泛性而言,可以说它占据着司法运营中的“最高地位”。

    (二)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是20世纪后半叶以来,世界各国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在司法改革中创建的一种新型程序,是有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而独立运作的诉讼程序,也是笔者在本文极力倡导建立的诉讼程序。它产生的背景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社会的迅速发展,诉讼数量和新诉讼类型与日俱增,特别是20世纪60至70年代,西方社会进入案件增长的高峰期,原有诉讼制度已无法满足新的社会要求,面对堆积如山的案件和高昂的诉讼成本,西方各国纷纷采取对策解决这一矛盾。应运而生的小额诉讼以其“救济小额、轻微权利的简易快捷”受到各国的欢迎,从70年代开始各国相继设立各种形式的小额诉讼制度:如美国纽约州于1972年设立了小额法院;日本在1996年修订民诉法时增添了小额裁判制度,等等。它们在实践中已发挥其特有的作用。

    (三)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起诉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事件限于一定金额以下或轻微事件,根据民事纠纷的程序设置应与案件类型相适应的程序法理,它有不同与普通程序和现在我们所说的简易程序裁判理念和严格的程序要求,小额诉讼程序鼓励以非正式的方法解决纠纷。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一)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各国立法一般以确定金额的标的为适用条件,如:美国各州一般在5000美元以下,日本为30万日元以下。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为例,该州司法委员会规定,在每个市法院设立小额诉讼法庭,管辖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小额法庭可以由热心公共事务并具有五年以上实务经验的优秀律师担任临时代用法官。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让我们法院里那些虽没经过专业的法学培训,但有丰富的生活经验和较强的调解能力的的法官担任审理人员;让法律素质高的法官全力解决复杂案件,使司法资源得到更合理的利用。

    (三)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也可以设置小型咨询所,向当事人提供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的咨询服务,并帮助准备诉状。在英国的县小额法庭,登记员可以在庭前程序中向当事人提供相当大的帮助,并可向当事人提供庭审帮助。法院还可以通过向当事人提供便宜的专家证言形式,实现当事人间的实质平等。如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法院可以按到场当事人的申请命令立即进入辩论程序,并可依职权根据一方的辩论进行判决。

    (四)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为迅速发现真实,准许法院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询问当事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为加强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法官可以命令当事人具结。当事人如无正当理由拒绝陈述或具结,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他方当事人关于询问事项之主张为真实,同时降低小额诉讼的证明标准。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心证的程度要达到客观的证明程度——证据使法官相信事实确实如此——才能认为某事实真实或是存在的,而非属真伪不明。对于小额事件,若要达到相同的证明程度,必然会多花费相当劳力、时间、费用去求证,不符合费用相当原理。因此,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五)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在中午开庭或傍晚开庭,法官可直接通过电话请求有关证人证实某一事实。在小额诉讼程序中,费用相当性原理不允许给予此类纠纷以过分的程序保护,否则诉讼成将会越过讼争标的,出现本末倒置。为此,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六)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修改后的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79条规定: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在两周不变期间内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如果是派出法庭作出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向基层法院提出复议,法院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如果是基层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得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允许当事人提出复议,由法院新组成合议庭重审案件。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世界各国在其各自的司法改革中对小额诉讼都寄予较大的希望,而且从实践结果来看,小额诉讼也确实在某些方面达到了人们期望的目标。但我们也应该清醒地认识到小额诉讼制度内在的缺陷和不足,在实践中应该给以足够的注意。首先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尽量避免过分追求效率而牺牲程序的公正价值,以免陷入“程序虚无主义”的泥潭。其次法官应尽量避免肆意武断地滥用在小额诉讼中赋予的较大的职权和裁量权。最后应防止当事人“滥讼”。

    任何一项制度都会利弊参半,小额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案件数量急剧增加,诉讼周期过长,效率较低,出现大量积案时,我们应该借鉴和吸收这一优秀的制度成果,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建立适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小额诉讼制度,提高诉讼的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这也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的司法主题,落实“司法为民、司法便民、司法利民”的重要体现。

    参考文献:

    [1]贺卫方。司法的理念与制度[J]·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49

    [2](日本)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理念与实证[M]·陈刚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

    [3]潘建锋。试论小额诉讼制度[J]·法学论坛。2001.1

    [4]何兵。现代社会的纠纷解决[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2

    [5]章武生。民事简易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8)

二、在我国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的制度必然性

通过普通程序来解决社会中绝大部分性质简单和金额较小的纠纷时,这种模式显现出了相当

的缺点和不足之处。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会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这种有违常理的现象。人们不得不对诉讼敬而远之。正是基于这种形势,人们开始产生了这样的一种态度,即只要能够以符合实际并让当事人满意的结果来解决纠纷,不必拘泥于法律的严格适用,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正是基于这种诉讼理念。普通百姓多是因为小额诉讼才接触法院,所以公正适当地处理小额案件,对在百姓中树立司法制度的权威是极其重要的。

三、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的区别

小额诉讼程序与我国目前的简易程序无论在诉讼理念,还是在诉讼方式上都有明显的区别。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是为了分流民事案件,减轻法院的负担,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它鼓励当事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以降低诉讼成本,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在普通程序中的消极态度,可根据案件事实直接提出和解方案。

四、小额诉讼理论

1.小额案件

小额诉讼制度是以小额案件为对象的一种制度。小额案件是指案件轻微,诉讼标的金额特别小的案件,它并非专指小额金钱给付请求,还包括请求给付金钱以外的其它替代物的情况。

2.小额诉讼程序

就目前理论界所广泛讨论的小额诉讼程序,它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上,小额诉讼程序和普通程序并无严格区别,二者仅仅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的有所不同。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是指一种以提高办案效率促进司法服务大众为目的的,正在发展的未成熟的诉讼程序。

3.目前西方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设立体系和特点

小额诉讼理论兴起与西方国家,经过几十年来的发展,各国都相继建立了一套制度体系。下面笔者以美、日二国为代表对小额诉讼制度的体系和特点作简单的考察。

(1)美国的小额诉讼制度。美国各个州为了解决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大量的小额纠纷,设立了适用于设立于市法院和初审法院内的小额诉讼法庭所适用的程序:状可以手写,而且只需非正规的对法律的陈述;确定一个被告必须出席的日期,被告可以书面或口头进行答辩;没有证据开示阶段;诉讼参与人同时到庭,并将有关书证带到法庭;审理由法官主持,而不经陪审团陪审,并通过非正式谈话进行;法官一方面审理,一方面寻求调解;当事人亲自诉讼;判决一般不允许上诉。

(2)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1998年实施的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创设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它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标的为30万日元以下的小额金钱支付请求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以一次期间审理为原则,除特别情况外,当事人必须在审理前或审理当日,提出全部的攻击或防御的方法;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禁止上诉。同时规定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这种程序特点,以便当事人慎重选择适用此程序。

五、构建我国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借鉴西方各国几十年来在小额诉讼程序方面的实践探索经验,我们应当立足国情,构建独立的小额诉讼制度。

1.小额诉讼程序的受案范围

我国地区经济发展差别较大,因此,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标的时,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由各地高级法院确定具体的数额,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

考察我国现在的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笔者认为应该在基层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建立独立的小额诉讼法庭,专门审理小额、轻微案件。

3.鼓励本人诉讼,限制律师参与

为减少诉讼成本,鼓励当事人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小额诉讼程序不提倡律师参与。鉴于不鼓励律师参与,当事人无法得到程序方面的帮助,不知如何准备案件,小额法庭往往设置程序助理,帮助当事人准备文件并提供有关信息服务。

4.放松取证规则,降低证明标准,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

小额诉讼程序适当降低证明标准,只要心证的程度到达低度的证明度——法官相信事实大概就是如此——法官即可认为已得心证而下裁判。

5.程序灵活多样

允许法官、当事人采取自由灵活的程序,而不一定遵守诉讼法所规定之严格程序。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以更为积极、主动的姿态介入纠纷的解决,法官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程度的行政化趋向。

6.严格限制上诉

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限制上诉,但允许复议。但是,如果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可以例外地允许当事人上诉,是否受理由第二审法院裁定。

六、结语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9)

一、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的意义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息讼"、"厌讼"的传统观念在市场经济的冲击下消融,以法律保护自我权益的观念深入人心,大量的民事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尤其是涉及日常简单、争议标的数额很小的的民事纠纷增长迅速,不可避免地给法院造成了"案多人少"的困境。据统计,1979年全国法院审结案件52万件,1999年达到623万件,而这一数据在2011年突破1149万件,人民法院案件负担极为沉重,未决案件增多,已决案件质量降低,致使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无形中损害了司法权威。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成为审判方式改革的一条新出路,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将案情简明、涉及社会利益轻微的案件从大量民事纠纷中分离,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法院压力,实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更主要的目的还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即能够通过简化程序的努力使一般国民普遍得到具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笔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持肯定态度,将从其价值基础入手,分析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意义。

1、程序保障

程序保障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程序权的保障,强调保障当事人双方作为对等的诉讼主体平等地参与诉讼程序,并在程序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论据和证据,二是程序的保障,即作为纠纷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机会参与程序,走向法院接近司法、"接近正义"。事实上,从人类的历史过程来观察,权利的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自始肇因于受害人被杜绝了走向法院、接近法院的途径,而无法求得司法的援助。①在法治社会,不论纠纷标的额的大小,都有权诉诸法院以平等地获得司法救济和保护。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大大降低了司法门槛,防止人们因法律知识的欠缺和资力的不足而不得不放弃主张诉讼的机会。当事人能够方便的亲自参与诉讼程序,感受程序的主体性,实现司法的大众化、平民化,这既是对当事人本人权益的保护,又深化了其对司法的信赖。

"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②有学者认为小额诉讼可能会导致滥诉的危险,小额诉讼程序无法解决简化诉讼程序与诱发滥诉的矛盾。③当然,现实社会中不排除一些不良当事人通过滥诉来规避责任或谋求不当利益,为此,在程序设置上可采取积极防御措施,例如,限制同一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确定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程序权滥用的法律责任等。若因可能发生的滥诉情形而对小额案件适用繁琐、昂贵的普通诉讼程序,使一部分当事人因畏惧诉讼门槛过高而放弃司法救济,实质上剥夺了这部分小额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且创设小额诉讼程序,快速解决小额纠纷,实现小额诉讼的良性发展,未必一定会导致滥诉的发生。当一个理性的当事人在面对小额的金钱债务纠纷时,总希望通过低成本的支出和简便的程序来解决纠纷,维护权益实现正义。

2、诉讼效率

当事人将案件诉诸法院,其目的在于尽快的解决纠纷以保障其权益,法院不能及时终结案件,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长时间处于待决状态,漫长的诉讼周期不仅给当事人带来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压力,而且降低了其对司法的信任度和通过司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期望值,侵犯了诉讼的公正价值。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针对小额案件涉及的实体利益相对较小,案情简明的特点,小额诉讼程序适应了诉讼效率的要求,缩短诉讼周期,给予当事人合理、可承受的时间预期,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

对于有些学者质疑小额诉讼程序在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同时,裁判的公正性是否有所降低的问题,应作全面分析。公正和效率是诉讼程序追求的两大目标,相互为对立统一关系。公正作为诉讼程序唯一价值目标的历史已离我们远去,效益无可争辩地成为诉讼程序的另一重要价值目标。④追求效率并不意味着抛弃公正,脱离公正的效率没有任何价值,不公正的司法带来的负面影响远大于低效率的司法。小额诉讼由于程序简易而可能在判决的精确上有所降低,但并不意味着公正程度的降低。小额诉讼程序是从成本和费用方面考虑而设置的低廉程序,在追求效率的同时不仅不能侵犯公正的前提,而且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正是为了追求公正。在诉讼成本过高的情况下,降低成本是审判程序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小额诉讼程序以低廉的司法资源,花费更少的时间、物力解决纠纷,从这个角度思考,应将成本视为评价公正的一个指标。当事人更便利地接近司法,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程序公正的实现,避免了诉讼延迟对于程序正义的损害,是向实质性正义做出的一种努力和尝试。

3、费用相当性原则

各种民事纠纷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而激增,这既是公民权利意识苏醒的体现,也使得现有的司法资源日益紧张。就任何一个国家而言,司法需求远远大于供给,司法系统的资源总是有限的。倘若对小额轻微案件仍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一方面,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不堪忍受昂贵的诉讼费用和漫长的诉讼周期,不得不在繁琐的诉讼程序前却步,放弃诉讼;另一方面,这也使得司法资源无法更多地投向更为复杂的民事纠纷,则会对其他案件造成资源分配不公,导致对当事人的司法救济机会不平等。

显然,普通诉讼程序的高额诉讼成本对于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而言,会使其遭受程序不利益,所谓费用相当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利用诉讼程序或法官运作审判制度的过程中,不应使法院或当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费或利益牺牲,否则显受如此浪费或牺牲之人既得拒绝使用此种程序。⑤因而在创设一项程序时,应当保障当事人在此程序中的程序利益是相当的,花在诉讼上的费用与其请求的金额相适应,出于对有限司法资源进行科学合理配置的考虑,简化或避免使用繁琐复杂的程序,从而节省劳力、时间、费用。作为一个理性的当事人会综合考量程序利益与否,衡量诉讼"投入"和"产出",当预期诉讼带来的可能收益大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出的费用时,当事人才会选择诉诸司法救济。

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正是基于费用相当原则的考虑,通过简化诉讼程序,避免不必要的繁琐,当事人只需较低的诉讼费用,便可对其小额权利进行救济,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有效提升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这也是小额诉讼具有强大生命力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结合我国具体的法律文化、诉讼制度和司法环境,构建适应中国现实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制度设计上作如下建议:

(一)适用范围

构建一项制度首先必须确定其适用范围,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专门为诉讼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制定的独立于简易程序之外的民事诉讼程序,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适用于给付金钱,其他替代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⑥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如牵扯不动产纠纷或特定侵权纠纷也应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管辖范围之外,离婚、收养等人身性质的案件中,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限于纯粹的财产给付案件。

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不一,倘若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设立统一的标准,恐怕不利于小额诉讼程序在实践中的开展。立法统一规定的数额若过低,则经济发达地区符合小额诉讼程序条件的案件过少,不能达到缓解司法资源匮乏的困境。反之,立法规定的数额过高,则可能使一些本该纳入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进入小额诉讼程序,违反案件类型与诉讼程序相适应的原则。应当根据我国现有国情,科学地分析各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成员普遍的诉讼观念,考虑地区间、城乡间的发展差异,不同地区采用不同标准。具体来说,可以由相关部门考量各方面的经济数据、案件标的额分布区间、审判平均标的额等指标,将各地法院辖区内的居民一般收入状况、消费经常性规模及其他经济指标作为一个基数,参照经济发展可能发生的浮动变化,从而形成计算公式来设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立法上,授权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最高收案标的金额并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在上述最高收案标的金额内具体确定本辖区不同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收案标的金额。⑦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

1、程序选择权问题

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性权利,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是保障当事人程序权益的体现。当事人选择了某种程序,实际上表明其选择了某一种或几种程序利益为主要目标,同时舍弃了另外某些程序利益。⑧小额诉讼程序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小额诉讼一般限制当事人的上诉权,在程序保障上不如普通程序完备,于当事人存有一定的风险,牺牲了一部分的程序利益,为平衡原被告的利益,有必要赋予其程序选择权。

2、管辖法院

从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类型及其标的来看,小额诉讼案件一般在基层法院适用,就地域管辖而言,可参考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将"原告就被告"作为小额诉讼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权,有利于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取证和执行。由于小额案件的当事人通常在经济上处于弱势地位,在一般原则的基础上赋予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权利。

(三)小额诉讼案件的审理

1、法官职权的强化

法官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有较大的职权,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小额诉讼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作为法院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原则上由职业法官主持审判进程的推进,与法院附设的非诉讼程序(ADR)有本质区别。事实上,在民事诉讼中加强法官的职权以提高诉讼效率,是西方国家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即以兴起的一个改革潮流。⑨与一般民事诉讼强调平等性、对抗性的当事人主义不同,小额诉讼程序强化法官的主导地位与职业影响,考虑效率的情况下,必须重视法官和法院的职权发挥。否则片面强调当事人主义绝不可能实现小额程序的效率目标,从这点来说,小额诉讼对效率价值的追求使得法官主导更为必要。

2、审理过程的简化

小额诉讼程序是为救济微小权利而设立的,故其程序应比简易程序更简捷,具体表现为:第一,小额诉讼程序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提高审判效率。当事人可预约到法院,可以口头,也可适用法院提供的固定化格式状;考虑大多小额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证据质证情况作简明记载,裁判文书、调解书只需列明裁判主文、调解方案即可,不附理由。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制,简化证据调查和法庭辩论,在认定证据方面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审理过程中法官也可以调解为主,积极引导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尽快解决纠纷。第三,原则上限制人出庭,鼓励当事人亲自参与诉讼,法院给予当事人法律咨询和指导。第四,严格控制送达时间,庭前准备时间和审理期间,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要求灵活安排开庭时间。

(四)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

小额诉讼的价值取向为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从各国立法看,大多对小额案件的上诉作严格限制,避免损害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效率。大陆法系的国家更倾向于这点,禁止当事人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裁判提起上诉,只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例如日本的小额判决只能异议,而不能上诉,提出异议的效果是诉讼被视为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从而对实体争议进行类似普通程序的"续审"。实践中有些国家的立法在严格限制上诉的同时也赋予当事人其他复审和救济途径。英国的小额诉讼裁判必须经法官许可才能提起上诉,但限于法律错误或严重的程序违法,上诉仅针对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德国的小额诉讼只有在上诉具有原则性意义和基于维护法律发展和司法统一的目的时,才能获得上诉。

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状况而言,司法威严薄弱,民众对法院缺乏信心,倘若完全取消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上诉权,反而会增加民众对简化程序的戒心,促使其远离司法。因而建议我国实行变通式的限制:一是当事人双方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或其他复审权的,记入笔录即可生效;二是小额诉讼裁判一经作出即产生执行力,复审期间不停止执行;三是复审机制不适用上诉程序,而是向裁判法院申请由普通审判庭按普通程序审理,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⑩

(五)为小额诉讼程序提供配套措施

小额诉讼作为我国正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一个环节,其积极意义的实现并非单一程序能完成,必须根据系统方法辅以必要的配套措施,如在法院内设立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的法庭和专业人员,改革小额诉讼的收费支付,设立专门的法官进行诉讼咨询、调解,设立相应的执行制度保障判决的有效落实,建立司法诚信体系,提高法官素质等。

三、结语

制度的完善总需要实践的考验,纵观各国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小额诉讼程序确实在解决小额纠纷方面发挥了不少积极的效能,但任何制度的设计总存在内在的不足和缺陷。通过对域外司法实践经验的借鉴,结合我国社会和司法的实际情况,考察引进小额诉讼制度的条件是否已具备,认真分析制度成本,对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预见性的准备,设计出一套扬长避短、合理可行的制度,真正地服务于群众,解民之忧。此外,从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高度促进民事司法程序改革,促使诉讼程序和非诉讼解决机制有序对接和协调,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的效益化。

注释:

① 邱联恭:《简易诉讼程序之研究》,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316页。

② [英]A・A・朱可曼:《英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叶子强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03页。

③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3期。

④ 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⑤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72页。

⑥ 许尚豪,朱呈义:《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评述及启示》,载《法律适用》,2006年第9期。

⑦ 肖峰:《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定位和制度分析》,载《法律适用》,2011年第3期。

⑧ 章武生,段厚省:《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76页。

小额经济纠纷起诉流程篇(10)

新闻纠纷是由新闻采访行为或新闻作品引发的、存在于新闻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新闻作品相关的法人或公民之间的冲突。自1986年《民法通则》颁布以来,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争端解决机制,一直是我国新闻纠纷解决的主要形式。这一方面是我国公民依法维权意识高涨的结果,另一方面也是新闻纠纷的诉讼外解决方式匮乏的体现。30余年后,人们更能理性地看待诉讼的优势与局限,认识到诉讼并不是解决新闻纠纷的最好手段。在国外ADR(诉讼外纠纷解决)运动蓬勃发展、国内人民调解制度成功实践以及各级人民法院普遍重视运用调解手段来调处各类纠纷的背景下,调解这一诉讼外争端解决方式运用到新闻纠纷的解决上,有了越来越多的成功案例。只要新闻调解机制设计科学、合理,人们选择使用方便,新闻调解未来极有可能真正成为社会生活中替代诉讼的新闻纠纷解决方式。根据我国调解制度多年的实践经验,从强化新闻调解的地位及功能出发,在法律上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是弥补新闻诉讼在新闻纠纷解决上诸多缺失的理想制度选择。

新闻调解前置的概念及特征

新闻调解,指在中立于新闻纠纷之外的新闻纠纷调解机构的主持下,以关于新闻活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新闻职业道德为依据,对新闻纠纷当事双方进行斡旋、疏导、劝说,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新闻纠纷的活动。将新闻调解作为新闻诉讼必经的前置程序,就是在新闻纠纷案件为人民法院受理之前,强制性要求新闻纠纷的当事人经过人民法院委托的新闻调解机构先行调解,在调解阶段如果能够达成协议,则争端就此终止。只有在调解不成功后,争端才能进入案件的审理程序。作为一种规范的纠纷解决制度,新闻调解前置程序具有如下特征:

程序适用的强制性。调解前置制度一旦为法律所确定,就具有法定的强制性,属于纠纷当事人不可选择的必经程序。新闻纠纷发生后,纠纷当事人应当首先申请调解,如果纠纷当事人不经过调解过程而径行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依规指定或委托新闻纠纷调解机构进行调解。也就是说,新闻调解前置制度,为新闻诉讼案件的提起设置了一道强制性的门槛。

调解本质的自愿性。调解前置的强制性仅体现在诉讼之前的程序上,本不强制要求纠纷当事人必须达成调解协议。调解的基础是合意,对新闻调解来说也是如此,即要求纠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双方可以共同选定新闻调解机构的调解员,共同就新闻调解的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自我约定,新闻调解的过程完全自愿。如果新闻调解协议最终无法达成,也即调解失败后,当事人仍然可以启动诉讼程序,并不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适用范围的有限性。新闻调解前置程序仅适用于人民法院认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新闻纠纷,即是那些新闻法律关系明确、事实简单清楚、案件标的数额不大,并且在群众生活中发生频率较高的新闻纠纷。对这些纠纷采取诉前强制调解的方式,有利于纠纷的快速化解、协议的自觉履行和社会的和谐稳定。而对于涉及刑事内容、危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明显不具备调解价值的新闻纠纷,可无需调解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新闻调解前置的可行性

由于人们对诉讼制度的过于推崇,制约了新闻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化解中的功能发挥。国内外的新闻纠纷解决实践表明,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有利于引导人们充分使用这一非对抗性的纠纷解决方式,有相当的可行性。

调解相较于诉讼更适合于新闻纠纷的化解。根据国内外的纠纷调处实践,适用诉前调解的纠纷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纠纷内含丰富的伦理道德内容,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调整,难以判断是非曲直,不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纠纷关系到当事人的生活秩序和环境,用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有利于双方当事人未来继续合作、和睦相处;纠纷事由简单明确,双方不存在较大争议,且不包含数额较大的经济纠纷。从众多已诉诸法院的新闻官司案例来看,具体的新闻采访行为是否被认可、新闻作品的部分表述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新闻纠纷发生的主要事由,寻求不菲的经济利益并不是新闻纠纷当事人的主要诉求。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目前却尚无直接规范新闻传播活动的法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新闻纠纷案件时往往没有统一的标准,畸重畸轻,审判的结果也常常难以让当事双方都满意。新闻纠纷一旦发生后,如果只能采用诉讼这一对抗性极强的方式来解决,不利于新闻传播者与受众在案件审判后和谐相处,如果采用调解的方式,前述状况出现的几率将大为降低。新闻纠纷的调解过程,也是新闻传受双方相互了解的过程。在关于新闻纠纷事由的沟通过程中,受众一方对新闻传播的业务流程、运作方式及功能特点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新闻传播一方也知晓了受众对新闻报道的关注点和敏感点。新闻纠纷调解协议达成后,化干戈为玉帛,新闻媒体可获增来自受众一方的信任度,进而维持甚至扩大新闻作品的发行量(收视率),以保有新闻事业发展所需的基础条件;而受众一方也有望接受更多来自新闻媒介有规则的信息,为自己的生活、学习提供有益的参考。

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的主张,在我国有着法律基础。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在该规定的第14条中,明确了涉及六种情形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也就是调解前置。这六种情形虽不直接包括新闻纠纷,但其中有一种情形是“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新闻纠纷在大多数时候表现为纠纷当事人对特定新闻事实理解的偏差或观念的冲突,不必然涉及较大的经济利益纠葛,从已发生的新闻官司来看,大部分诉讼标的额并不十分大,因此可以将新闻纠纷理解为我国法律所规定的调解前置的范围。

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其第14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状或者口头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这实际上是我国法院系统扩大了适用调解前置制度的纠纷范围,将包含新闻纠纷在内的所有适合调解方式来解决争端的民事纠纷囊括在内。当然,《规定》中该条关于“可以……进行调解”的表述,与法律上完全明确新闻调解前置制度还是有距离的。

域外调解前置制度已有成功经验。德国与我国一样同为大陆法系国家。2000年1月1日,《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开始生效,这是德国第一条具有较广泛效力、规范前强制调解制度的法律。《德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第15a条授权各州规定三种争议的诉讼提起只有在州司法管理机构设置或认可的调解组织对争议调解之后才可被受理:(1)地方法院受理的财产争议低于1500德国马克;(2)邻地争议;(3)没有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个人名誉损害。这一法律规定明确将没有经过媒体散播的名誉伤害案件归入前强制调解的管辖范围。德国的名誉伤害案件中受害人的诉讼请求与我国新闻纠纷主要形式――名誉权纠纷案件中的诉讼请求基本相似,常常包括停止作为、撤销不当的意思表示和损害赔偿,这些诉求很容易在调解达成协议后得到履行。从立法意图来看,德国是将个人名誉损害案件视作小额诉讼案件交由调解机构解决,以缓解司法机构的负担。

美国是法院附设调解制度运用得最为广泛的国家之一。对于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等案件,以及包括没有大额经济诉求的新闻纠纷在内的小额民商事案件(具体数额根据各地经济水平决定),许多州的法院都设立了强制调解制度,法官会要求争议双方在进行诉讼之前首先利用调解来解决争端,若调解不成,再行。

新闻调解前置的现实意义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讼累、减缓法院诉讼压力。新闻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低成本的纠纷解决程序,避免了纠纷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要承担巨大精神压力和付出相应物质代价的尴尬。通过恰当的制度设计,可以引导当事人选择新闻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同时,还能有效减轻当事人的“讼累”。同时,新闻调解的大量运用,明显分流了法院审理新闻官司的负担,避免或缓解了“诉讼爆炸”局面的出现。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系统也成为调解制度的受益者,因此他们出台支持调解的规定也较多。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专业化解决新闻纠纷。新闻纠纷属于行业性纠纷,其争端的有效化解应建立在遵循行业规范及特点的基础之上。在我国,由于新闻官司审理可直接依据的法律不健全、法官的媒介素养参差不齐、涉及新闻媒体的官司易受舆论干扰等诸多因素,新闻纠纷案件审理的上诉率较高。美国的法院附设调解制度之所以成效明显,与他们拥有由高素质的专业律师组成的调解队伍不无关系。在新闻事业发达的西方诸国,普遍存在着诸如“新闻评议会”、“报业投诉委员会”等组织,瑞典、荷兰、意大利、土耳其等国家还设立了“报业荣誉法庭”、“最高记者法庭”等行业执法机构,这些组织机构的主要职责就是新闻调解,显示出现代社会新闻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专业化倾向。如能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并在我国建立相应的新闻调解机构和新闻调解队伍,就可以很好地弥补诉讼在解决新闻纠纷上的种种缺失。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新闻纠纷的彻底解决。新闻纠纷在更多的情况下表现为当事双方在观念和看法上的差异,站在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来看,出现这种差异是正常的。在大多数情况下,我们无法必然得出结论:旁观者就一定客观,或亲身经历者的事后描述就一定真实。我们做不到,法律当然也做不到。在现实生活中,观念的冲突并不适合以对错来判断,观念冲突的结果也没必要是刚性的。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分歧的双方面对面交流、沟通,可能最终无所谓观念的是非对错,但至少可以做到相互理解与体谅。这样的结果,更容易在新闻调解这种非对抗性的争端化解中得以实现;而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处于极度防卫状态下的纠纷双方,实现互谅互让的可能性无疑是极低的。

新闻调解前置,有利于调解与诉讼的衔接,完善新闻纠纷的多元化解决体系。诉讼作为最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本应是争端解决机制中的“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纠纷一经产生就直接诉诸法院的现实,却让人民法院成了解决新闻纠纷的第一战场。相反,本可以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的调解制度,在新闻纠纷的化解中却无所作为。将新闻调解前置于新闻诉讼,可以将解决新闻纠纷的关口前移,引导纠纷当事人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通过沟通、交流,有效地消除分歧、化解矛盾,从而腾出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更需要司法解决争端的纠纷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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