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的经济纠纷汇总十篇

时间:2023-08-11 17:18:47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1)

二是双方结婚时年龄较小的,离婚率较高;

三是同等年龄但是独生子女的,离婚率较高;

四是提出离婚诉讼的女性高于男性。男方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有:性格不和及无感情基础、经济纠纷及对当前生活不满;而女性提出的离婚理由主要是:丈夫虐待妻子、性格不合、丈夫有外遇及经济纠纷。

农村婚姻家庭纠纷调解工作在群众中的被认知率还是较高的,他们普遍认为:1、调解可以赋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发挥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作用;2、调解可以减少诉讼过程中的冲突。由于此类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要么是夫妻,要么是父子,要么是兄弟姐妹,亲情一旦变成法庭上的针锋相对,对任何一方都是极大地伤害,而调解则可以避免此种情形,有利于在解决此类纠纷时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3、调解可以使这类纠纷的解决程序更快速、更简便、更经济,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调解达成的协议是以合意为基础的,更易为当事人实际履行,可避免以后执行的困难,实现了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2)

婚姻家庭案件作为传统的民事案件,案件数量大,占我院民事案件的30%以上,向来是法院审判工作的重点。婚姻家庭类案件以离婚纠纷、抚养纠纷和赡养纠纷为主,特别是离婚案件,占到婚姻家庭案件的85%以上,案件数量居各类民事案件之首,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离婚率上升的原因,主要是经济社会的不断进步,推动了婚姻道德观念的变化,离婚的社会认同度变高,对个人生活的影响变小,一旦婚姻家庭生活中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离婚便成为很多人的必然的选择。赡养、抚养二类案件数量也有所上升,赡养案件由__年的8件,上升至__年的14件;抚养案件主要包括变更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纠纷,由__年的10件上升到__年的18件。其他案件主要包括确认婚姻无效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确认/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等,案件数量维持在1-5件。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的特殊性,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有着亲缘或血缘关系,但双方间的矛盾却是“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

因此,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的过程中,更加注意运用调解的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以求达到最好的社会效果。婚姻家庭纠纷通常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调解工作也相对容易开展,特别是离婚案件中,随着当事人思想观念的开放,双方通常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财产的处理和子女抚养争议不大的情况下,通常都能达成调解。

近三年以来,我院受理的婚姻家庭类案件中,女性提讼的占60%以上,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一方面反映了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提高,另一方面也说明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

表三 __-__年离婚案件处理结果统计表

从我院近三年的离婚案件统计数据来看,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达到80%以上。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对于初次离婚,没有达到法定的离婚条件,且有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案件,法院一般都会判决维持婚姻关系,给双方当事人恢复感情的机会。但是,随着人们精神文化生活的丰富,观念的逐步开放,多数当事人面对离婚情绪相对平稳,容易接受调解并能够达成一致,和平分手。

由于婚姻家庭案件涉及男女间的婚姻及亲属间的血缘关系,矛盾常常积累在日常生活中,日常生活是一种持续的时间状态,双方当事人本是一家人,一家人在屋子里发生的事,不可能写什么字据,也不可能时时、事事让别人看到。正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家庭以外的人一般也不愿作证。当事人的家庭内部事务只有当事人本身最清楚,加上法律意识的欠缺,在婚姻家庭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往往容易忽略证据的收集。如离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只有结婚证一份,双方感情破裂与否,全凭当事人的陈述。在诉讼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另外,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受害人取证也面临很多困难,许多当事人又不懂得如何收集证据、应该收集哪些证据,使得无过错方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很难得到支持。又如赡养纠纷案件中,被赡养人年龄普遍较高,文化水平低,作为弱势群体在举证能力受限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仍然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使得赡养案件事实方面的证据主要是当事人陈述,其他相关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较少。

在我院__年判决结案的108件婚姻家庭案件中,缺席审理26件,缺席审判率为24.1%。的审判实践中,缺席审理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一是由于一方长期在外打工,不与家人联系,处于下落不明状态,采取公告送达而缺席开庭审理;二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审理。缺席审理过程中,仅有一方当事人到庭,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以离婚为例,仅凭原告的陈述和证据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财产、子女等问题均难以查明,无法处理,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同时,缺席审理的案件往往不能实际执行,特别缺席审理判决的赡养和抚养费纠纷,无法解决案件当事人的实际困难。

婚姻家庭关系中的情即为感情,是基于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赡养关系所产生的母子之情、夫妻之情、兄弟姐妹之情等这些人类特有的感情。自从有了婚姻家庭关系,情就一直在起着调整家庭成员间关系的作用。所谓理即依据民间的习惯和礼俗所认定的“是”与“非”,也就是伦理道德。法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实行的规定人们之间权利义务的行为规范。正因为如此,婚姻家庭纠纷有别于其他民事纠纷,其中的权利和义务相对复杂,不能简单地以权威性的裁判来分清是非,或者即便分清是非,纠纷也不一定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甚至有时表面上的纠纷解决了,却带来更多更严重的问题。同时,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相对滞后,立法不完善,法律规定针对性较差,多是一些原则的规定,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考虑诸多的情理因素,以法律为依据,但从结果和过程两个方面来看注重合理性,要符合人情,加大了审判的难度。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财产呈现出内容新、数额大、资来源复杂的特点。因各种形式而产生的债务都可能在婚姻家庭案件中产生,共同债务的认定处理也成为复杂的问题。离婚纠纷、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案件中涉及财产债务处理的问题认定和处理通常比较困难。婚姻家庭案件中争议最多的财产是房屋,农村在老房宅基地基础上所建的房屋,一方父母或成年子女与其共同生活,离婚案件或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案外人中主张诉争房屋为家庭共同共有,要求参与不动产分割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一次性分割,引发更深层次的矛盾。

离婚案件引起的债务纠纷中,哪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找亲戚朋友所举债务没有借据的情况难以认定、一方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以减少另一方在共同财产分割中的份额难以查清等问题也很常见。亲朋间的债务一般考虑“面子”一般不出具借条,当债务人的婚姻出现问题,这些债务人只能是补打借条。这种白

条从证据认定角度来讲,债务人配偶一般否认债务的真实性,法院也不易认定,解决此种纠纷也变得很复杂。除此之外,婚姻家庭纠纷还常常涉及彩礼的返还问题, 彩礼在我国大部地区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实务中因彩礼引起的纠纷也不在小数。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未对彩礼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婚姻法》相关解释中仅规定了返还条件。即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其次关于返还的主体,因彩礼或者收受彩礼的主体有时不是婚姻的男女双方,可能是双方父母、亲友或媒妁的行为,那么一旦发生纠纷,谁来返还?最后关于诉讼时效如何把握,有的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法律也未明确婚后多年彩礼可以不返还,故一旦离婚也会有一方提出返还的问题,这时到底如何返还,返还多少,实践中如何处理各有不同。

针对婚姻家庭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社会影响大,收集证据困难的特殊性,在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十分必要。一方面,要强化庭前引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知晓证据不足的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另外,在庭审过程中,适当的引导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确保庭审的效果。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3)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法律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科学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原告的起诉。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僱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僱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僱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僱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僱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僱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僱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起诉。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起诉。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起诉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法律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起诉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起诉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经济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起诉,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4)

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 徐某与何某因性格等问题,双方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徐某当时考虑何某生活困难,同意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接济5000元给何某,半年内,再给付5000元,并写进离婚协议之中。时隔半年后,徐某却以自己生活困难为理由,拒绝履行最后5000元的帮助义务。

[分歧] 当事人到法院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给付5000元的经济帮助。立案法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2条 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该规定是赋予当事人的享有应得的权利和相应的诉讼权利,那么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法院应该受理该纠纷。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从程序相关规定上看,虽然婚姻法《解释 二》规定“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是对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后,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问题是否受理的解释。而对于本案所涉及“适当帮助”,或者称“经济帮助”的离婚后帮助纠纷,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这是解释的缺陷所在,既然婚姻法42条对“经济帮助”作出明确规定,并赋予法律的强制力,就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不受理,就剥夺了何某的诉权。

从实体法分析,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何某在登记离婚时,有合法夫妻关系的存在事实,那么,就可以说明其有民法意义上的诉权存在。亦可以证明何某有向对方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即所谓请求权。假如这类纠纷在登记离婚时,没有彻底得到解决,当事人又没有依法救助的办法,其请求权的实现就是空洞的法律了。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5)

二、民政局协议离婚经济成本低,而法院调解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五十元;涉及财产分割的,需按照财产标的收费。因此,如果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几十万元的房产,所缴的诉讼费也需几千元,相对成本较高。

三、从协议的履行方面来看,民政局协议离婚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虽然有效,但是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一方不履行协议内容时,另一方必须向法院另行解决,而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并不是百分之百得到法律的支持。一旦产生纠纷,仍需法院判决,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通过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离婚,有法院下达的调解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任何一方不履行法院的调解协议,对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通过查封、冻结、甚至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使对方必须遵守协议,更有保障。

四、从协议内容来看,民政局对于离婚协议的内容基本不审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就可以,因此,协议书中涉及对财产、子女、债权债务的处分,往往是根据当事人对法律的认识,措词不规范,考虑不周全,极易产生纠纷,留下隐患。

而法院协议离婚,经过律师、法官的层层把关,调解书的每一条款都会逐条进行审查,合法、严谨,并确保今后可供强制执行,没有隐患,更彻底的解决问题。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6)

一、家事纠纷类型

家事诉讼有无必要建构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归根结底是由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先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家事纠纷的概念。

(一)家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学界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也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2],但这类对家事纠纷的界定都是列举式的,其列举的标准主要基于两种维度的考虑,一是家事纠纷主体集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二是家事纠纷围绕家庭中的琐事,包括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于两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可以概括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围绕家庭琐事的人身、财产纠纷。

(二)家事纠纷范围

家事纠纷的范围研究,离不开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家事纠纷的主体、客体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已经得到明确,即家庭成员之间针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是界定家事纠纷范围的难点,因为家事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其纠纷的主体往往还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纠纷私益性与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纠纷还具有身份性、非理性、个别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纠纷的复杂性。

有学者将家事纠纷按照有无实体之争进行二维分类:有实体争议的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及亲子关系等案件。

无实体争议的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4]

(三)家事纠纷的类型

家事纠纷的范围通过罗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确,但仅仅通过有无实体权益之争进行简单分类仍然不能解决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家事纠纷做更为具体的分类研究。

1、对纠纷主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主体的涉外性,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两大类别,其中涉外的家事纠纷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同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就是仅仅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人身财产性纠纷,对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2、对纠纷客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财产性纠纷和涉及人身的身份关系两类纠纷。

3、交叉类别

基于上述两种分类,我们可以得出家事纠纷的几种分类: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性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纠纷、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

二、家事纠纷解决方式种类

(一)家庭内部解决与家庭外部力量干预

1、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

家庭内部解决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解决适用做多的一种方式,这种处理家族矛盾的力量来自家族老一辈人的威望,具有鲜明的历史文化特点,是家族文化的传承。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讲到的“差序格局”就是这种纠纷处理方式赖以生存的基础:横向上,每个人都是自己人际关系的核心,纵向上,每个人、每个家庭都有一个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将围绕这个核心运转,家族的这一核心对家族纠纷的处理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决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有时需要第三方介入作为中立一方进行公平裁判,这种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纠纷得到更加稳定的处理,使得纠纷双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结果,实现纠纷处理的高效率,提高结果质量,增强结果的落实。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法院介入纠纷的公力救济

中国人大小事情的决定欢喜依赖一个权威机关,在古代是县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声喊要让这位青天大老爷为自己做主,在现代,这位青天大老爷演变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国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够为自己做主的权威。当双方争执不下时,会不约而同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权威力量为自己做主,所以诉讼得以产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间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济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公力救济主体的特殊身份使得这位青天大老爷面对家事纠纷时也会束手无策,横竖不对。一方面他是国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但家务事不能靠简单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赋予一种人格的推定,但该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样不能做简单的对等,社会往往会从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对法官人格的认知,当一纸裁判被赋予人格的高度时,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对家事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时,更为困难。

所以,来自坊间第三方力量的救济方式自然诞生,作为人民内部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是其他人民调解机构,具有一种先天的亲民性,由于它们源自民间,所以其作出的决断相比公力救济的法院判决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非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缺失国家的公信力,缺乏强制力,其执行性较弱。

(三)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1、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传统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处理的纠纷都要求有具体的实体争议,双方通过激烈的论辩和有力的证据支撑,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程序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收集、庭审规范等事项具有较高要求,因为它牵涉双方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适用起来就必须谨慎严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非诉程序

对于没有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法院设有单独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诉性案件类型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非理性。纠纷涉及亲情、感情和道德、隐私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需要柔性较强的方式,最优选择就是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家长用亲情做剂、用权威对处理结果做质量担保,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适用外部救济中私力救济。当家族最高权威人的公信力发生动摇时,外部如果有更强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纠纷,那么这样的力量就是优先选择的救济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实效高的诸多优点。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纠纷具有非讼性,且是非分明。对于这种纠纷,笔者认为直接借助公力救济的非讼程序会比较有效率,因为没有太多实体上的争执,只是需要公力救济将事件推上正当的程序,由正当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家庭内部的解决机制往往因为其公正性欠佳导致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财产性纠纷,笔者认为,适用外部救济是首选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具体指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诉讼程序。当争议较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济都难保其公允性时,就求助公力救济。对于身份关系纠纷,同家庭成员内部相同,适用公力救济中非讼性程序处理。

(三)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与涉及第三人非实体性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往往选择法院的非讼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处理,因为非实体性事务会牵涉法律关系双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较多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是私立救济方式就能简单处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除去与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相同的部分争议,有些争议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济方式有效解决,诸如第三方对拟宣告失踪人士的债权问题,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可以实现其享有的债权,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统程序,等待确定宣告失踪的时间等成本可以大大缩小。

四、小结

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实现资源节约、提高效率的同时,保障质量。(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7)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著。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8)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和谐是社会稳定的基础。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发生深刻变化,也对人们的婚姻观念、婚姻稳固提出新的挑战。据有关方面统计,因物质诱惑、道德滑波、感情异变等诸多因素,离婚率呈逐年上升趋势,严重影响到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基于以上原因,深入研究离婚高发的深层次原因,认真探讨解决问题的有效法律措施与方法,以家庭稳定维护社会稳定,以单体和谐促进整体和谐。

一、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二章第五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婚姻自由”,同时在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至四十二条也规定了“离婚自由”。就离婚来说,有些是合理,合法的,但有些从情理上看是不便提倡的。对社会的稳定和谐发展提出了一个艰巨的问题。从诱发离婚的案例研究,其因索是多方面的,本文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夫妻双方因矛盾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形成,传统的家庭结构逐渐发生变化,离婚案件日益增多。由于生活压力、工作压力的原因,使家庭变成发泄郁闷的战场。夫妻双方虽然生活在一起,但因家庭琐事长期吵闹、冷战、敌视对方、矛盾纠纷升级、感情破裂后导致离婚的案件时有发生。如婚前婚后财产的隐匿,婚外情的存在,以及隐形的家庭暴力,和一些不良嗜好引起的纠纷。

(二)普遍偏低的文化水平

虽然教育体制逐年改革,但是在有些地区的整体教育与社会发展的形势要求是落后的,加之对知识的渴求度及认识度上的不到位,即构成了文化低层次人群。这些低层次文化人群组成家庭后,感情是比较脆弱的,夫妻双方互谅互让难度大,感情交流粗放,心里沟通简单,在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上有缺失,在认识事物本质上有缺陷,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最终结果就是离婚。

(三)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引发离婚

因偏远山区、贫困地区的本土原因,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频繁发生。拐骗拐卖妇女儿童成为离婚案件的一个首要因素。对于拐骗而形成婚姻来说本身就是违法的。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已形成了地下网络,因家庭成员一时对孩子看管不到位使其被拐卖,被拐被骗后夫妻双方互相埋怨引发离婚。还有多数家庭因孩子丢失所寻无果而夫妻感情破裂。可见,拐骗,拐卖妇女儿童的恶劣行径的法律后果及社会影响的严重性。

(四)家庭责任意识淡薄

由于近年来的思想意识的开放,年轻一代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相当淡薄,因闪婚、骗婚而导致离婚的案件屡屡发生,爱情已不再是结婚的重要组成元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重重,夫妻间缺乏信任,自私自利,是导致年轻一代离婚的主要因素。因为感情破裂而引发的法律问题也尤为突出,更甚者会引发命案。因为对婚姻的极度不负责任,践踏了法律的尊严的同时,也引发了法律界对现行经济条件下婚姻问题的思考。

二、离婚引发的社会问题

从以上现象可以分析得出,导致离婚因素是多方面的,行为隐蔽,问题严重,后果难以预料。~是它有害家庭,给夫妻双方带来不同程度的伤害。二是有害于双方老人健康。三是有害于双方子女教育。四是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带来诸多方面的不稳定。

父母离婚后,给子女留下了阴影,失去了家庭的温暖,父母缺乏责任感,视孩子为累赘,不尽抚养教育之责。由于子女长期得不到家庭温暖与关爱,价值观、人生观、道德观念模糊.情感受到压抑,容易产生自卑、冷漠、绝望、容易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而从因果上去分析父母离婚可能直接导致子女违法犯罪,成为破坏社会和谐的不良因素。特别是子女没有了父母的关爱,长期缺乏情感教育,其结果形成了未成年子女的情感缺失,情感受到了压抑,自卑积累后思想感情发生一定变化,会有一个从良好到一般再到颓废的演变过程,后果是违法犯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此,有过错一方在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自我醒悟,自我感悟,自我进行教育。既遵守社会主义法律,又崇尚社会主义美德,应该从诱发离婚的诸多原因人手,从导致离婚的后果上加以分析推理,从维护家庭、社会稳定的要求出发,在法律上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确保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从法律的要求思考对策问题

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和纠纷,正确处理家庭婚姻关系,应该采取各项综合性法律措施。

(一)建议国家制定婚前《婚姻法》教育条例

根据我国具体情况,由专家圃组成调研组进行调研论证,制定可行性《婚姻法》教育施行办法,由司法职能部门实施。地方成立《婚姻法》教育常设管理机构。贯彻好全国统一的教育规划,有专职的法律工作者任职。配备好必要的学习设施场所,这是减少离婚率,确保家庭婚姻稳定,减少家庭矛盾纠纷的一项软环境措施.等同于法律的强制性。增强全民的法律知识和道德意识,使《婚姻法》普及化。

(二)成立专门的婚后婚姻家庭学校

建议在《婚姻法》第三章第十五条中增加关于“婚后夫妻双方到家庭婚姻学校接受教育”内容。建立学校,学校由司法、教育、民政、妇联、青联等部门共同管理。成立专门的家庭婚姻学校常设管理机构管理学校。同时,国家要制定统一的教育规划,制定统一的教学内容,通过多种形式进行教学。聘用建立合格的专兼职高素质教师队伍。凡夫妻双方一律到家庭婚姻学校定期接受教育,学习合格者发给毕业证学习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创办家庭婚姻学校的经验,这个婚姻家庭学校,学员均来自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当事人。通过集中受理,现身说法,对夫妻双方进行法制、伦理、道德、后果教育,帮助其提高法制观念和道德水平。截止2008年lO月这个区共有1842个离婚案件当事人经过到家庭婚姻学校学习,共有358对夫妻重归于好认识到了夫妻感情的伤害后果,对子女教育的伤害后果,对双方老人的伤害后果,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后果,对构建和谐社会起到了可借鉴性作用。有利于营造教育子女的良好环境,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三)地方成立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专门调解机构

一般说来,夫妻双方离婚到法院,在判离前都由法院事前进行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到民政部门办理的,在办理前由民政部门做事前调解,对解决家庭纠纷起到了重要作用。如果成立专门的化解家庭婚姻矛盾纠纷调解机构。双方可以在诉讼前或协议前由专门的调解机构对矛盾纠纷进行调解,这样针对性强,效果显着。调解机构最好设在城镇的社区下延到居委会,在农村设在村民委员会、乡镇。调解不成的诉至法院,还可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减免一定的资源浪费。

(四)综合治理色情场所,坚决取缔传销、非法婚介、征婚诈骗宣传广告、,净化文化市场

从刑事,民事,行政角度,坚决取缔诱发家庭离婚的色情场所,坚决从快从严治理传销组织,净化严查精神污染的文化产品,坚决取缔非法婚介组织,以合法的手段对影响家庭婚姻的征婚诈骗虚假宣传广告进行治理,取缔各样翻新的公开和隐蔽的地下,同时把拐骗妇女儿童案件作为影响家庭婚姻的重点进行治理,加大法律惩治力度。除此之外还应在《婚姻法》中加入“因以下事由导致离婚,如,,以及婚外情等,除正常家庭纠纷外,可以要求过错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五)确认婚姻调查的合法性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9)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在选择采用法律谈判的方式解决的纠纷中,有近六成属于民事领域内的法律谈判。尤其在近几年中,随着人民对非诉讼解决方式的认识越来越清晰,将法律谈判应用于民事纠纷的选择也被越来越多人所青睐。

一、民事法律谈判的种类

由于民事法律纠纷的范围较为广泛,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为了方便分析和理解,本文将民事法律谈判分为四个基本类型: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和其他民事纠纷谈判。具体来说:

(一)合同谈判。合同谈判是民事法律谈判中最为常见的法律谈判类型之一。且在合同问题的处理中,当事人通常是以法律谈判为主,以诉讼方式为辅的。合同谈判是指,律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施策略以求得到和解的过程。这种类型的谈判在货物买卖、产权交易、不动产交易以及雇佣合同、营业性合同中广为运用。①从法律的角度说,合同谈判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交换,遵守着交易中的契约自由原则。

(二)国际民事纠纷谈判。本文所讲的国际民事纠纷谈判,主要是指国际私法所涉及的民事纠纷。目前我国在这类纠纷中,适用法律谈判手段解决问题的情况也比较常见。国际民事纠纷有三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这类争端通常涉及文化方面的差异和分歧,难以简单判断对错;二是,各个对于同一法律问题或相同范围的法律问题的规定存在差异,不能简单适用国内法,而要考虑到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问题,所以较为复杂和特殊;三是,各国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规则,即适用哪一国家法律的问题也存在分歧。②这些特征也就导致国际民事法律谈判与其他民事法律谈判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三)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与合同谈判一样,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在实践中的应用十分普遍:它被广泛运用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问题中。主要包括婚约同居纠纷、结婚纠纷以及离婚纠纷。离婚纠纷本身又包括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共同财产分割纠纷、子女抚养纠纷等一系列的矛盾纠纷。法律谈判手段之所以能在这类纠纷中被广泛应用,主要是因为在婚姻家庭纠纷的谈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存在情绪上和心理上的问题,因此诉讼或其他非诉讼方式在这类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远不及谈判。

(四)其他民事纠纷谈判。本文中其他民事纠纷是指除了合同纠纷、国际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以外的所有其他类型的民事纠纷。对于其他民事纠纷,法律谈判也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有效方式。虽然,目前我国人民在解决这些民事纠纷中通常习惯于采用诉讼手段,但是随着人们法律素质和律师谈判能力的提高,法律谈判越来越成为人们解决普通民事纠纷的一种常用手段。

二、我国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现状的原因分析

我国民事法律谈判之所以较为普遍,主要是由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和法律谈判的特点两方面因素共同决定。由于许多文章已经对法律谈判的特点进行过详细分析,无须赘述,因此本文只对民事纠纷的自身特性问题进行分析。本人认为,民事法律谈判在我国广泛运用的自身特性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与其他部门法强调“法定”不同(如刑法强调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民法中意思自治原则的主旨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即当事人有权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自由选择,当事人的自我意志可以而且应该成为约束契约关系的准则。其中,不言而喻的一点就是:当事人可以而且应该对依据其自我意志做出的选择负责任。③而法律谈判是以协商和沟通为前提的,它的运行过程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模式的过程,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与合意谈判协商过程,是当事人意志自由的结果,这与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相符合,也是当事人自我意志体现得最为明显的一种纠纷解决模式。这种模式下,谈判中的主体具有法定范围内的广泛的行为自由;同时,谈判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行事。这也使民事谈判在所有纠纷解决方式中最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要求,有利于其在民事领域的广泛适用。二是,与刑法、环境法纠纷相比,民事纠纷损害的利益相对较轻,有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可行性。刑法是对重要的人身权(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和重要的财产性权利进行救济的法律,维护的法益较为严重,甚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问题。环境法也是如此,虽然环境法具有一定的私法性质,但同时也具有公法的特征,常常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些较为严重的侵权问题,必须由国家通过法律法规加以详细地规定,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以保证这些法益不被侵犯。但是民事纠纷主要涉及的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问题、以及不严重的人身权利问题,不存在犯罪的发生,因此有通过私力救济来解决纠纷的可能性。④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诉讼负担,另一方面,也是纠纷的解决更具有灵活性,可以适应各种复杂的纠纷情况。三是,与其他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大量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不适宜诉讼。例如,婚姻纠纷所涉及的个人感情、私生活内容,合同纠纷中某公司产品的营销策略、某种食品的秘制配方等等,都属于不适宜公开的问题。但是,诉讼和调解、仲裁等非诉讼解决方式都会导致第三方的介入,从而使秘密和隐私被泄露的可能性加大。尤其是在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情况下,诉讼本身所要求的公开性与这些民事纠纷的私密性相冲突,虽然解决了纠纷,但由于其在保护秘密和隐私上存在的缺陷而不被当事人当作首选方案。就这方面而言,法律谈判具有独特的优越性。民事纠纷中的隐私和商业秘密可以在法律谈判过程中得到很好的保护,这也是法律谈判受到民事纠纷当事人青睐的原因之一。除此以外,民事纠纷中适于使用谈判方式特质还有很多,比如时间因素、情感因素、费用因素等。正是我国民事纠纷的这些特质的共同作用,形成了我国目前民事领域内法律谈判方式被广泛应用的现状。

三、结语

目前,在我国民事法律谈判是法律谈判中运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谈判类型。总的来说,民事法律谈判的范围主要可以分为四类:合同谈判、国际民事纠纷谈判、婚姻家庭纠纷谈判,以及其他民事纠纷谈判。这其中又以合同谈判和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谈判运用最为普遍。这种现状是由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对其现状的原因分析应当从法律谈判特点和民事纠纷自身特性两方面着手。本文对我国民事法律谈判的现状及成因进行简单的分析,也是希望通过这些讨论借鉴经验,促进法律谈判在其他领域内的发展和应用。

作者:孙佳溪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注释:

①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14.

②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235.

③陈珊.自救行为研究[D].湖南大学,2006.

④辛国清.公力救济与私立救济、社会救济之间—法院附设ADR的法理阐释[J].求索,2006(03).

参考文献:

[1]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

[2]黄婷.法律谈判的法理分析[D].湘潭大学,2008.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篇(10)

近年来,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虽然直接关于赡养类的案件呈下降趋势,但关系老人各项权益的“涉老”案件总体仍在增加。“涉老”的民事案件主要集中在子女赡养、财产继承、婚姻纠纷等方面,也出现了数量不多的新类型纠纷,如侵犯名誉、返还原物和不当得利等等。

据了解,“涉老”民事案件呈现以下特点:借款案件增多、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增加。

随着老年人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及民间借贷的兴起,“涉老”借款案件也越来越多。如老年人提供自己名下的财产为子女借款作抵押担保,子女未能按时还款或无力偿还而违约时,产生的纠纷便使老年人成了案件被告之一。

再婚老人离婚案件增多。老年人再婚重组家庭,往往带来经济利益和财产分配的问题,有些老人婚前未能通过法律程序有效处分财产,婚后因未能处理好与双方子女的关系和财产分配上的分歧,导致再婚老人离婚时容易引起离婚诉讼。

另外,“涉老”民事案例中人身损害赔偿和涉及经济财产的纠纷增多,涉人身和财产的纠纷占较大比例。有因子女或家庭成员侵犯老年人居住权、房产权引发的纠纷;有老年人退休后发挥余热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纠纷;有财产损害、继承析产、已有财产分割等纠纷。

法律认知能力差导致维权难

据一位法官介绍,老年人由于自身生理、心理因素的限制,是社会特殊群体,而在“涉老”案件的老年人大多文化程度低,文盲和半文盲多,诉讼能力弱,妨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

在解决涉老“案件”过程中,法院除了保护老年人的合理请求,还加强了对他们的教育,积极指导他们举证,倾情为老年人维权。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在“涉老”案件中,较多老人存在法律意识不强,重视口头承诺,不知道保存有关证据凭条,以致发生纠纷时往往不能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使自己处于不利位置,直接影响诉讼结果。

“涉老”案件存在法律缺陷

近年来,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越来越重视,继1996年8月29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后,各地也出台相应的保护老年人权益的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在实施过程中,仍存在一些缺陷,由于某些条款的规定不明确,致使法院在审判中难以适用,使那些违法者有机可乘,给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带来障碍。

“近年来涉老民事案件中因医疗行为所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明显增加”,有律师指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仅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还要查明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因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说明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而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判断该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有因果关系,就要由专业的鉴定机构对此进行鉴定,但目前专业鉴定机构并不作出是否有过错的鉴定,而作为当事人要就此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错的难度就相应增加,尤其是对老年当事人,更是难上加难。

精神赡养不能忽视

物质生活得不到最基本保障,多名子女共同赡养老人,因赡养费分配不平等而产生纠纷,老人迫不得已把子女告上法庭……随着养老保险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水平的提高,赡养案件的发生相对减少。

赡养案件相对减少,但精神赡养成为新问题。不少老年人在物质生活上有了较大提高后,对精神生活的需求越来越迫切。许多老年人希望子女能多回家看望自己,共聚天伦之乐,给予精神慰藉,但子女总因工作缠身等问题而未能满足老年人的要求,因此使矛盾纠纷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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