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2-23 15:52:02

法学论文

法学论文篇(1)

我们的社会需要法律人,所以,公民用税金保障法律人的生活,甚至多数情况下我们还希望为法律人提供比一般公务人员更周到和更全面的生活保障;何况,公民有时还在用自己最宝贵的生命和鲜血来捍卫法律人的独立与尊严。那么,法律人拿什么奉献社会并回报公民呢?除了对法律的忠诚以及相应的法律方法,还有别的吗?我不相信! 一个实践的而非想象的法律人,总是拥有一种独立的运用法律解决纠纷和问题的方法。反过来说,法律人是否能够成为真正意义上的法律人而非简单地冠以“法律人”的符号,也需要依靠法律方法加以检验,即我们可以通过法律工作者工作方法的成熟程度,来判断法律人阶层的发展水平和成熟程度。而什么是成熟的法律方法呢?我以为这个问题与法律思维、法律语言大有关系,或者说,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律语言之间的关系,从一个侧面展示法律人的特点。 法律方法的核心是法律思维,而法律思维的核心则是法律语言 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的方法,就是法律方法。狭义地说,法律方法就是获得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地说,法律方法则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和法律解释,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等都是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例如,我们希望尽可能使法庭更为富丽堂皇,使法官在法庭上更为威严,使审判活动更为严肃,其目的无非是希望法官们能够依法正确处理案件。所以,尽管法律方法不仅指法律思维,但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却是法律思维。 法律思维需要依靠一系列的法律语词。实际上,由语词所表达的概念是所有逻辑思维活动都不可缺少的环节。大凡人世间的事情,总是与语言存在密切关系。语言不仅表达某种特定的含义和意思,而且也在建构特殊的社会关系。说话不仅是传达说话人的想法,也反映了说者与听者之间的关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依靠语言而建立的,比如你、我、兄弟、姐妹、上下级、师生以及法官、原告、被告、公诉人、辩护人等词汇,使我们很容易地就可以辨认出我们在相应场景中的位置和角色,知道自己该说该干什么;同样,人与世界的关系,也是以语言为媒介的。思维是通过语言并以语言为媒介进行的,离开了语言,不仅没有思维活动,而且没有认识活动。例如,如果我们没有“山”、“水”、“树”这些词,就没有办法识别我们用这些词汇所指称的对象。我们是通过建构各种语词来认识我们的世界的,比如商品、货币、山水、树木、房屋等。离开了这些概念,试想我们还能够做什么?我们既无法与别人交流,也不能认识世界。尤其耐人寻味的是,我们生存在这个社会中所必须的语言,它是先于我们生命个体而存在的。所以,当我们说人是具有社会性的时候,人的社会性多多少少是由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所决定的。共同的语言决定了共同的思维,共同的语言促使我们具有了共同的历史联系和历史性,共同的语言也使我们成为社会的人而非纯粹自然的人。 语言给予我们的东西很多,我们能够思考什么,实际上取决于我们熟悉的先于我们存在的语言能够帮助我们思考什么。不同的语词产生不同的思维。我们学会了什么语言,我们就学会了如何思考问题。对小鸡为什么要过马路这样的问题,不同的人会给出不同的答案,幼稚园的教师回答:要到达路的另一边;柏拉图回答:为了追求最大的善;亚里士多德说:这是鸡的自然本性决定的;马克思则可能说:这是历史必然性!一切的关键都在于我们自己的话语系统及其中的词汇库储藏了些什么。同样的道理,当我们学会用法律语言思考问题,我们就能够忠于法律;当我们的教育模式所传授给我们的只是道德语词和概念的时候,埋藏在我们内心深处的必然是道德思维。所以,我们就不难理解,为什么一个人有时候坐在法庭上,穿着法袍,执掌着法官的权力,但他所能够想到的词汇和概念却都是道德的? 顺便要说的是,法律思维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在主张理论与实践两分法的朋友们看来,前者是实践思维,即根据法律的既有规定处理案件和法律问题的思维形式;而后者则是理论思维,通常为学者们所独享,主要思考法律文字背后的东西。所以,也有人认为,前者是法律思维,后者是法学思维。这种区分实际上过于简单化,是建立在法律实践者无须理论思维的基础上的。在这里,我不想全面地讨论这个问题,而是仅仅指出一点:所有拥有一定经验的法律人都知道,法律 人与其他人一起分享着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思想方式,惟其如此,法律思维最终才能转化为大众思维,其结论才能为公众所肯认。在这个意义上,法律思维与大众思维并没有绝对严格的界限。法律思维能够成为一种独立的思维方式,原本就是从人们关于法律的各种思考中发展起来的。所不同的可能仅仅是法律人对法律和法律语言有着更为深入、更为执著的思考。法律思维的独特性是通过表层流动着的法律话语、法律术语、法律语言表达公众的情感与意愿。法律是通过法律人的语言向公众语言的转化,才成为我们的被称为“法治”的生活方式的规则。从这一点来看,法律思维并不否定道德思维或者其他思维形式,法律思维需要运用公众思维的基本形式将法律语词组合起来,形成特定的话语系统,进而建立特定的话语权威。所以,法律思维的内在力量仍然来自于公众思维,它必须使公众感受到其内在的公共逻辑。尤其是在法律本身并没有清晰明确的含义(这种情况相当普遍,所有的疑难案件几乎都发生在概念不清的背景下)时,法律人是否有足够的能力捍卫法律的尊严,几乎完全取决于他的法律理论能力。当然,如果他并不打算维护法律,那就另当别论了! 法律语言的核心问题是如何说服人,即建构法律的说理性 法律本身不是暴力,而是为了避免暴力的结果。我们当然不能够回避法律总是以暴力为后盾的事实,但是我们更不能够忘记法律恰恰是为避免、减少暴力而产生的事实。在人类的早期社会,人与人之间是通过暴力、武力解决纠纷的,充斥着战争、复仇等血腥活动。所以,当人们学会通过话语解决纠纷、通过说理维持社会秩序的时候,应该说,人类步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即文明的时代。在这样一个时代,不是不存在暴力了,而是暴力必须通过话语建立自己的合法性,是一个必须采用合法的暴力的时代。从这个意义上说,暴力最根本的根据就是维护话语的权威。所以,我们的时代,不是为了暴力而暴力的时代,而是为了维护话语而不得不采取暴力的时代。 在一个民主的社会里,话语才可能具有权威;社会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话语就越具有权威。这也就是民主总是与法治联系在一起的原因。民主要求我们采用说服而不是压制的方式解决分歧。但是,需要注意:说服人可能依靠的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方法。一是凭借道理,即说理,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一是凭借话语技巧,通过巧妙的话语表达技术来说服人。法律人主要是通过讲道理来说服人,但也不排斥在说服人的过程中使用的特定的话语技巧。所以,法律人有时需要建构复杂的法律程序,需要特定的服饰,需要特定的诸如“法官大人”之类的纯粹形式化的套话和程式语言,需要营造一个能够充分展示“道理”的语言环境。 当然,法律人的说理活动最根本的还是“理”,看你能否讲出道理,是否能够“说”出道理。道理看似简单,实际不简单。俗话说“有理走遍天下”,问题在于,不同背景的人,道理可能完全不同。例如不同职业者,不同身份者,不同民族者,不同宗教信仰者,对科学持不同意见者,等等。在这些人之间,道理可能截然对立。民族文化背景不同的人可能持有对立的价值观,民族文化背景相同的人也可能因为职业和信仰的不同而尊重不同的道理,例如经济人看重的是效益,依据效益原则衡量一切行为的合理与否;政治家可能用稳定来要求一切行为;道学家则会采用自己的道德标准来进行评价;法律人的评价标准则是以其是否公正执行法律为准绳。无论何种标准,都取决于一个“理”字,不同的人用不同的方式表达自己的道理;在不同背景的人内部,道理很容易被相应的语言所阐释,达到沟通和形成共识;而在他们相互之间,则又很难达到相应结果。所以,法律人需要的是形成一套自己的话语系统,包括自己的行业概念和职业语言、职业思维、职业方法。不能指望用其他行业的思想方法从事法律工作,代替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有趣的现象是,在法学的学术会议上,人们既有使用学术语言的,也有使用道德语言的,当然还有根本就没有自己的语言,讲着普通老百姓都能够讲出来的话的。在法院的法庭上,存在着同样的情况,除了诉诸于法律的,还有希望凭借大众庸俗道德观念煽情的,也有迎合长官意志讲“官话”的,甚至有公开运用所谓的根本无法证明的道德标准(自称为公德)处理案件的。这些都表明,我们还没有自觉地使用法律语言解决法律问题能力和素养,还不具备法律思维的能力,更没有自觉地运用法律方法。这与我们法律职业化的要求相距甚远,也反映出我们的法律理论思维与法治需要的距离。 法律人的法律语言,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根据法律说理,在法律的话语系统内说理。要使 自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每一句话都与法律保持一致。当然,法律人独立的话语系统的存在与现代性的社会背景是分不开的。不是任何社会都需要独立的法律思维,更不是所有的社会都能够形成独立的法律方法。问题在于,我们现在处于一个现代性社会,这个社会最典型的特征就是高度的社会分工。社会分工必然导致各种职业之间的合作,而合作最充分的条件就是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决不能放下自己的工作,每天不务正业;不能端着法律的饭碗,干着道学家的事情。每个人在自己的岗位上各尽其职,才能够实现劳动的充分交换。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人法律语言的说理性离不开一个“法”字,否则。我们有理由怀疑法律人的职业道德水平。 法治的根本目的是建立法律语言的话语霸权或者说权威 任何社会之所以能够成为一个有序的社会,一定存在着某种权威或霸权。真正的霸权不是建立在武力或暴力基础上的,而是建立在话语霸权的基础上。暴力在最有效的情况下也只是仅能够抑制人的外部行为,而无法有效约束人的内心活动。所以,真正的权威总是一种话语权威,一种意识形态的力量。试想,在无须诉诸暴力的情况下,仅凭几个语词就能够占据支配地位,这是何等的威严。类似的字眼其实很多,正面的例如,民主、正义、自由、科学、现代化、知识、私有财产等;反面的例如专制、迫害、伪科学等。有时一个人的名字,也能使我们产生发自内心的尊重或厌恶。这样一些语词,总是与特定的话语联系在一起,产生特殊语言效果和权威。美国在当今世界的霸权,固然与它强大的政治、经济、军事优势相关,但是,对于中国老百姓来说,所接受的更多地恐怕是其话语系统中所体现的价值观,特别是在英语几乎成为世界语的时候。所以,真正的权威是话语权威,真正的霸权是话语霸权。 建立话语霸权需要的惟一条件是话语表达者之间能够平等地交流。但是,这里存在两个问题:第一,并不是所有的人都愿意与他人平等交流,例如地位、身份、性别差异造成的交流障碍。年长者往往凭借年龄优势喋喋不休却拒绝年轻人表达意见,有权力的人倚仗权力拒绝倾听无权者的意见,专业人士也会依据知识优势藐视非专业人士;第二,背景差异造成的强式话语与弱式话语之间的不同。例如我们不能用“反科学”的字眼来说服一个根本不信仰科学的人;也不能用“违反国际法”来说服那些根本认为国际法就是帝国主义霸权标准的人。主流话语在任何社会中都会主宰意识形态。所以,平等交流对于形成真正的话语权威,即以讲道理的方式形成社会秩序是非常重要的。法律恰恰扮演着强制人们在特定的话语系统内讲道理的作用,法律的目的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法律程序的设置无非是迫使各色人等在法庭上使用共同的语言,按照共同的语言表达方式和语言游戏规则陈述自己的道理,在反对各种其他霸权的同时,建立法律的霸权和权威。 或许我们像无政府主义者那样不喜欢权威和霸权,但是,在一个社会中,我们绝对必须建立适度的权威和霸权,否则,社会将不复存在。那么,我们需要什么样的权威和霸权呢?是武力的霸权还是话语的权威?是无知的霸权还是知识的权威?是人治的话语霸权还是法治的话语权威?我们必须进行选择。在追求法治的社会条件下,法律人的责任就是建立法律的话语权威,让所有的人都必须在民主产生的理性的话语系统内建立权威,尊重权威。而法律的话语权威根本上就是按照法律规则(而不是原则)办事与说理而形成的权威。除此,法律人还能够干什么? 让我们还是回到小鸡为什么要穿过马路的问题上来吧!我们的回答是:因为它要按照规则办事! 一切以法治为理想的法律人,请你们学着用法律语言,通过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解决你们面对的问题吧!千万不要把自己混同于普通老百姓和其他职业者!

法学论文篇(2)

内容提要:美国法并不象人们所通常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法的特性,这是由各种各样的因素造成的。美国的双重法院体制、民事陪审机构和一些民事诉讼制度、法官和律师的地位与作用甚至独具特色的法学教育体制的形成都具有深刻的历史原因和背景。在继承英国法的部分传统时,美国法也受到欧洲大陆法较大的影响。主题词:联邦法院 陪审团 法学教育 发现程序在学习和研究美国法时,人们常常喜欢使用“英美法系”一词,因为美国法和英国法的关系非常密切。许多美国律师也倾向于认为,美国私法的古老的英国根基是他们作为职业律师的尊严的一个主要因素。但是,美国法律并不象我们甚至一些美国人所认为的那样具有英国性。人们所认为的美国法和英国法的一体性掩盖了许多东西,正如它所揭示的那么多。 之所以如此,原因之一是大多数美国法律和政治机构以及法律传统是在十八世纪末作为反对英国殖民统治的产物而形成的。美国公法与英国公法几乎截然不同,尽管二者都是用英文写成的。当时的联邦宪法和州宪法的起草人绝大多数属于仇英派和亲法派。因此,他们建立的政治分权机构所反映的思想更多地具有法国性而不是英国性。独立战争的胜利在人类历史上创造了一个难得的短暂的瞬间,它使人们在一个相对空白的基础上制定法律、设立法律机构成为可能,而极少需要尊重现成的传统和期望。尽管在当时也不得不做一些妥协,而且正是这些妥协造成了当今美国法律的许多令人沮丧的复杂的地方。譬如,联邦法院和州法院行使广泛的共同司法管辖权的双重法院体制就是十八世纪政治斗争的一个苦果。如果当时人们有机会去选择一个比它简单的司法体制,则任何一个明智的人都不会选定这样一种体制。但是,如果没有这一笨拙的妥协,当时就不可能建立联邦。因此,要想理解美国的法律机构,我们必需首先弄清楚1783年的美国,在这一年英国承认了前十三个殖民地的独立。这十三个殖民地当时的人口约三百万,他们大多数居住在离大西洋一百英里并沿着海岸线延伸一千英里的范围内。殖民地的大多数法官和许多律师是在英国受训的,他们忠于英国王室,大部份在独立战争期间逃往加拿大。在1783年之前,在十三个州新成立的法院任职的一些法官完全没有接受过专业训练。1 正是在这样一个时期和十九世纪早期,美国各州废弃了要求败诉当事人支付胜诉方律师费用和允许不熟练的律师基于案件胜诉而提出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的英国做法。2那些半职业化的十八世纪的州法院不愿意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 一些参加过独立战争的人这么做部分是为了抛弃自己对忠于王室的英国人所欠的债务。在各州这是一个非常严重的问题,因为英国是以这些债务能够得到清偿为条件承认独立的。在1787年之前,乔治三世的皇家海军有可能恢复其讨债人的作用。此年相聚在费城以组织一个更为强大的中央政府的那些人无不为这一问题而深感头痛。于是他们中的许多人赞成建立一个能更可靠地执行英国债权人的权利的全国性的法院系统。但是对中央政府的极大的不信任使这一步没能付诸实施。如果联邦宪法规定设立全国性的法院,则该宪法就得不到批准。于是,妥协的结果便是设立一个最高法院,并授权国会设立其下属法院,这些下属法院的管辖权将由宪法和设立它们的立法文件给予严格的限制。欧洲国家很快就发现了这一历史与当代欧洲的相似之处。人们发现为一定的目的建立一个欧洲法院是必要的。但是如果在1948年提议由其取代各国法院,则欧洲共同体将遇到难以克服的阻力。在1787年到1789年的美国存在着同样的阻力。于是,随着欧洲法院作用的逐步扩大,它在不断地为将越来越复杂的内容带给欧洲共同体法律的双重司法管辖的令人困惑的结果所困扰。甚至这一双重司法管辖的妥协在当时的美国也是阻力重重。在批准宪法的辩论 中,特别是在纽约和宾夕法尼亚,建立全国性的法院的思想遭到激烈的反对,尽管其管辖权受到限制。3 因此有必要以作为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的形式作进一步的妥协。现在看来似乎很奇怪,当时《权利法案》的条文所最迫切要求的是在民事诉讼中获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而补充规定到宪法中的这一机构的作用在当时是,现在也仍然是保护各州人民的权利不受联邦法院的侵犯。这是司法权在专业法官和业余法官之间的一种分配,这与广泛存在于那时设立的其他法律机构之间的许多分权没有什么不同。对联邦法院的不信任不是没有理由。从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来看,那些被任命为联邦法官的人都属于统治阶 级的成员,他们与英国的带假发的法官只有些微相似之处。在18世纪是这样,在今天仍然如此。无论是在过去还是在现在,联邦法官都不是欧洲、日本或朝鲜法官一般意义上的技术人员。他们之所以被选为法官,部分是因为他们的政治观点与任命他们的总统的一致,且不为必须批准这种任命的美国参议院所反对。要记住的是,总统不会寻求把一个被其同事看成是技术律师的人任命为联邦法官。因为业务能力并不是在美国法院从事司法工作的主要任职条件。19世纪早期的美国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约翰·马歇尔使律师和其他人对其肃然起敬。他领导的法院开始了最高法院书面意见的使用,这与英国法中的分开表述的习惯不同。在面对许多重大的政治问题时,他们能够说服人们相信他们的判决是对宪法和其他具有决定意义的立法在技术上有效的解释。在1815年之前,外国观察家开始发现美国人对法律的特有的迷恋以及喜好诉讼的倾向,那些在其他国家的人看来不适合诉讼的事情在美国都可诉诸法庭进行诉讼。19世纪30年代托克维尔发现美国的律师和法官已经有某种程度的贵族化。他对他们的社会地位和财富的评价并不很高,只是认为他们在美国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很大。当欧洲社会被一个凝聚力强的社会阶级的权力和影响所稳定时,事实上美国各州几乎既没有被这种凝聚力所困扰,也没有被它所支持。因此,律师和法官填补了一个政治空间。Timothy Walker, 辛辛那提的一个法学教师在1837年向美国律师讲道:他们的共同任务就是阻止那些拥有权力和财富的人运用其手中的权力以牺牲穷人的利益为代价获得更多的财富,阻止那些享受某些自由的人把自由当成破坏社会的许可证,律师的目的是为合众国服务。4美国大学的第一位法学教授是 在1779年由弗吉尼亚州的威廉玛莉学院任命的 George Wythe,当时独立战争正在几英里之外展开. 任命Wythe 的是弗吉尼亚的州长,他以前的学生 Thomas Jefferson。 Wythe 作为教师的目的,以及其他早期的法学教师的目的,是进行道德教育,培养出托克维尔 和 Walker 所描述的发挥公共作用的律师。在合众国的第一个世纪的90年中,美国总统都是律师,这绝不是偶然的现象。这种学术目的最杰出的体现者是南卡罗来纳大学的Francis Lieber ,一个土生的普鲁士人,他是托克维尔 的观点和思想的根据和基础。在早期其他律师业的领袖之中,有费城的Peter du Ponceau 和 Xavier Martin,二人都是法国移民。19世纪有很多美国人在国外学习和研究法律,这些人几乎全部在德国的大学。他们中的绝大部分回到美国后在大学教法律。其中一些人对19 世纪美国法律的法典化努力做出了贡献。 尽管从来没有一部美国法典可与《拿破仑法典》或德国1900年的法典媲美,但美国许多法律已经被法典化,这一方面是大陆法的影响,另一方面是为了限制普通法法官的自由裁量权。19世纪的上半叶,州法院是民主改革的倡导者们的政治注意力一直关注的目标。特别是对美国公民来说,州法院是他们进行诉讼的主要场所;大约百分之九十八的诉讼是在州法院而非联邦法院进行。没有哪一个州考虑过建立类似于法国、德国或者日本法院那样的由专业水平高的法官所组成的司法机构,因为这样一种机构尽管有很多优点,但它与18世纪美国政府的组织者们所赋予法院的极大的政治作用不相一致。相应地,在许多州,它变成选举法官(有时是短期的)的实践,以保证他们对平民表示感激,并适当地减少自负心理。这一现象并没有发生在联邦法院,这与其说是公众对约翰·马歇尔的尊敬,不如说是修改美国宪法较为困难的结果。19世纪中叶被法典化的一部美国法律是民事诉讼法.5 它是州的法律而不是联邦的法律,因为那时的联邦法院通常使用它们所在州的诉讼程序。那些19世纪中叶的州法典被设计成消除英国程序的痕迹并提供简单的能为当事人自己或技术能力有限的法律顾问所掌握运用的程序的法律。其目的(尽管这一目的很少能完全达到)在于使行使法律权利尽可能经济成为可能。在19世纪的前70年中,美国法律行业的大门逐步被打开。这既是激进思想的影响,同时也是正规教育并不是必不可少的现实的反映。至少在法律领 域是这样。亚伯拉罕·林肯在成为政治领袖之前就是一个出色的律师,但他几乎完全是自学成才的。他在许多方面才华出众,但他在陪审团面前作为辩护律师时最出色。Thomas Cooley,19世纪美国的主要法律学者,不比林肯所受的正规教育更多。他们是不同凡响的人,但就他们所有的教育背景而言,他们在美国律师中并不特别。当过于专业化的人出现在被选举出的法官和被广泛赋予权力的陪审团的面前时,往往处于十分不利的境地。在这一重要方面,民事陪审机构和对阶级自负的广泛敌意造就了美国律师业。大约从1870年开始,工业化的到来导致了美国高等教育的巨大发展。尤为重要的是,德国大学而非英国大学成为主导模式。但是专门法学院在美国作为研究生教育独具特色。6 这样做并不是为了满足一个较为技术性的职业的需要,而是由于在当时学术信任正在成为美国人的生活中的一个重要特点。如果律师要想在自己的社区中处于比学校老师、护士和图书馆员更高的地位,他们就必须获得大学的文凭,而相应的职业地位的高低通过在学校读书学习的年限的多少来衡量。至少有半个世纪的时间,法学教师在寻找足够课程内容去占有他们的学生的三个学年的时间方面遇到严重的困难。而这三年时间在证明其职业和法律的地位上被认为是必要的。 案例教学法是最主要的方法,大学通过它来证实美国律师的专业水平。它提供了与美国法所采用的形式相关联的知识严密的形式。尽管有法典化的努力,但法院还是获得了作为法律文本的解释者的至高无上的地位。法院意见即案例研究方法的采用扩大了法院的作用。案例方法确切地肯定了托克维尔 对法院作用的观察结果。 该观察结论进一步被美国西部出版公司的商业成就所证实。该公司是司法意见的主要承办商,负责向美国法律界提供法律文献。除了这些优点外,案例方法还与在罗?碓∈抑兴擞玫慕逃椒ㄓ行┫嗨啤T谀抢锶嗣嵌园咐刑致垡缘贸龅赖潞驼蔚慕崧邸D鞘卑咐椒ú⒚挥杏⒐ㄔ矗獠糠质且蛭?8世纪的英国法院还没有发现法院的意见。在由案例方法训练出来的高素质的持技术统治论观点的律师开始出现时,联邦法院正有些害怕,如同反对设立联邦法院的18世纪反联邦分子所怀有的害怕。 联邦法院在镇压美国劳工运动中的作用最遭人怨恨。19世纪末被任命为联邦法院法官的律师几乎无一例外的是有着为工业雇主服务的长期经历的男性。他们找到一系列的方法,这些方法使得他们可以运用手中的权力打击罢工和游行示威。他们还把美国宪法解释为对有意减轻早期工人的苦难的法律的禁止。一些州法院效仿了这种做法,但是由于州法院对工人的政治权力更为敏感,他们较少倾向于运用自己的权力去反对 工人和农民的利益。在那个时期美国司法实践中戏剧化的一个特点是在民事诉讼中对藐视法庭的行为进行惩罚以强制执行法院命令。这一惩罚是一种十分有效的威慑工具,其他国家的法院很少利用。藐视法庭罪的实质无非是强迫当事人履行服从义务。违反法院命令的罢工领导人可能被关进监狱直到他命令停止罢工。这被认为是囚犯的口袋里装着自己的监狱门的钥匙------他所必须做的只是服从法院。 但是他除了不服从外没有其他的选择。他不能坐一段时间的牢后获得释放,除非他屈服于法院的权威。更严重的是,这种强制权力并不受制于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这是美国法律的英式遗迹------ 强制命令是英国大法官法院的一项工具,在这一问题上从来没有承认过当事人有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 但是大法官经常使用这种命令来弥补普通法院所提供的法律救济方式的各种不足。在鼓励惩罚藐视法庭行为时,重要的是要注意这种权力常常被单个的法官所使用,在19世纪,上诉复查的范围很狭窄。直到1891年,联邦系统中只有一个常设上诉法院即美国最高法院。负责1891年立法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议员宣称其目的在于摧毁联邦法官们的国王般的权力。然而,尽管有上诉复查的好处,一个人并不能简单地抵抗联邦法院的权力。林肯总统曾在南北战争期间这么做过一次。但是这是唯一成功的例子。在20世纪50年代,有几次几位州长试图向联邦司法权力挑战, 但是这种试图很快被瓦解。在1974年,美国遇到的情况是,法院可能执行迫使美国总统交出使其极度尴尬并可能导致其离职的情报的命令。是尼克松总统的辞职才阻止了联邦法官命 令执法官进入白宫逮捕尼克松总统。尽管在强制命令的形成和执行上没有被运用,但是民事陪审团仍然是州及联邦法院的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主要特点。这一特点在英国 和共同体的其他国家已经丢失了许多,但在美国却没有. 当大的企业对陪审团的阶级偏见感到害怕时,陪审制度却在美国文化中被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和受人喜爱的参政的重要形式得到深深的保护 。大多数美国人信任陪审员超过信任法官,这部分是因为他们中如此多的人自己曾担任过陪审员,还有一部分是因为大多数担任过这一角色的人发现 这是一段令人振奋的经历。陪审员几乎不可能被收买或被胁迫,因为他们人多,而且在审判结束后陪审团就解散了。正如威廉 道格拉斯所说,陪审团是“一个没有野心的政府机构”。当许多诉讼(特别是在商业纠纷中)由不需要陪审团的当事人自己进行时, 这一制度还在继续塑造司法领域的特点以及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特点。于是,美国侵权行为法被塑造成法官在合同以外的案件中向陪审团给予指导的指南。 过失行为法把陪审团的作用定义为用社区的道德标准来衡量 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证据法被塑造成保护不懂法律的陪审员免受律师试图施加于他们的不适当的影响的法律。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是陪审制度在一个不同的而且重要的方面发展的结果。陪审团审理按其本身的性质而言是戏剧性的事情。口头证词受到欢迎。由于法官较多地具有政治性而较少具有技术性,他们的作用被缩小,而律师作为陪审团面前的辩护人的作用被扩大。当事人向对方证人交叉质证的权利被神圣化。而且,在陪审团的裁判中,证据在出示时的不连贯是不利的。为此,当事人必须在进行公开审理之前准备好证据。审理前的准备是诉讼过程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不能把它比作支持证据的不连贯出示的诉讼制度中的审理前的程序。 需要为案件的审理做准备导致了律师的聘用。律师使用各种方法进行调查。在这些方法中, 有一些来源于英国大法官法院的早期实践。在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颁布之前这些方法的使用都没有被完全充分地描述过,但是当前在各个州法院这已经是惯例。于是在联邦法院当事人的任何律师都可签发传票要求任何人作证和提供有关文件,只要能在美国找到此人并向其完成传票的送达。这种证词可以听证的形式由世界上任何一个地方的法院的官员来主持取得。而且,当事人应当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料的收集整理方面进行合作。他们必须提供他们的商业记录,以供质证,否则就接受作伪证的处罚。他们应允许他人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检查,甚至可能被要求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进行身体和精神鉴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供对方当事人所要求的信息方面显得不够爽快,则有很大的危险被相信存在对方当事人所怀疑和指控的事实。美国公司,正如国际上的其他公司一样,斥责这种做法是对商业秘密的严重侵犯。但是这是建立在由具有政治性和非技术性的法官与陪审团共享权力基础上的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到1950年,联邦司法程序正在获得自从约翰·马歇尔以来没有得到过的地位。这部份反映了1891年设立中级上诉法院的立法的影响,该立法禁止那些因其政治素质而获得任命的终身法官的特异行为和狂妄自大,也部分反映了人们对1937年后最高法院在其行为中所表现出来的伟大的谦虚的感到满意,当时总统建议扩大最高法院。 联邦法院地位的提高也可能反映了大学法律教育的有限的影响,该教育运用案例方法加强法官的道德和职业素质。这也是1938年由发现手段所武装起来的律师能够在民事案件中有效地揭露谎言和违法行为的一个因素。同时它也使陪审团,与官僚机构不同,事实上不仅不容易受到贿赂和胁迫,甚至也不容易受政治影响的因素。进一步来说,律师愿意为可能得到的费用而工作是毫无疑问地很重要的。出于这些原因,立法机构到19世纪中期对管理程序不再着迷,并相信规范的更好的形式是私法的执行。于是美国法律整个朝着这一过程发展。19世纪的反垄断法是第一个主要依赖于被侵权人的法律,它以可能赔偿3倍损失的慷慨执行国家的经济政策。到1965年,在各种领域如民事权利,民事自由,投资欺诈,消费者保护和环境法方面,私法执行已成为标准。联邦管理立法的一种范例是1956年最高法院条例中的汽车经销商日。制定该法规的目的在于保护经销商。法规规定,在与经销商的关系中,制造商有义务善意行事。其意思是将把霸道的制造商带到法院的权力放在每一个经销商的手中。在那里,制造商的行为将由陪审团给予评价。事实上,很少有经销商根据该条例提出起诉,更没有人能成功地说服陪审团他们是制造商恶意交易行为的受害人。然而,制造商们尊重经销商手中的武器,自从该法规制定后,他 们对地方经销商的行为受到更多的限制。依靠在法院的私法执行作为调整机制有一个主要的不受欢迎的效果。对那些仍然选举法官的州来说,私法执行已经被诱导去花费大量的钱财影响法官选举。最引人注意的是得州和亚拉巴马州的州法院。它们被普遍认为是被政治竞选资金的海洋淹没的机构。这一发展变化强化了在这类州法院使用陪审团的需要。第二个问题是遭到指责的发现费用。大约从1970年开始,这一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注意。当然过去和现在都确实有人滥用发现程序以使对方当事人增加花费,于是迫使他们接受本来不能接受的解决条件。律师对细查一个装满文件的仓库所须的时间按小时向他们的委托人收费造成一些骇人听闻的花费。这在过去和现在都是一个普遍的问题。最近几年,各种各样的方法已经被用来尽可能地限制发现程序的不利结果。其中之一就是实行管理性的审理,即法官管理律师,在案件的审理中发挥与大陆法法官更为相似的作用。7 第二种办法就是,也是出于其他目的,推行采取其他方法解决纠纷。那些害怕上法院的人似乎特别喜欢仲裁这一方式,因为仲裁程序中一般没有发现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在美国,仲裁人通常是因为支持那些可能再次聘请他们的回头客而获得信誉与名气,至于他们是否忠实于法律并不重要。尽管有这些发展,但是美国法院似乎可能仍停留在对原告特别关照的情形中。要说服美国人仲裁庭或者行政机构是维护私权的有效的方法可能需要深刻的文化变迁。1 See Maxwell Bloomfield, American Lawyer in a Changing Society, 1776-1876, at 57(1976)2 See Arcambel v. Wiseman, 3 U.S. 306(1796).3 See Craig R. Smith, To 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 The Ratification of the Constitution and the Bill of Rights 1787-1795, at 41,113 (1993)4 See Timothy Walker, Introduction to American Law 18 (Leonard W. Levy ed., Da Capo Press1972) (1837).5 See Robert Wyness Millar, 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urt in Historical Perspective 52-53 (1952)6 See Robert Stevens, Law School: Legal Education in America from the 1850s to the 1980s, at 36-37 (1983)7 See Judith Resnik, Managerial Judging, 96 Harv. L. Rev. 374, 378 (1982)

法学论文篇(3)

第五,形中法学是法律(学)的发展趋势。实践证明,代表形上法学的古典自然法学和代表形下法学的纯粹分析法学都有许多缺陷,必然要被超越,无论是新自然法学还是新分析法学都日趋相互借鉴、相互融通。德沃金评价“哈特是一位道德哲学家;他对于原则问题有一种直觉,并且对道德问题的阐述具有杰出的洞察力。”[56]哈特深切肯认“自然法的最底限度的内容”,以致于麦考密克甚至认为,“我们越是仔细审查哈特所说的‘内在的观点’作为其规则理论的基石所起的作用,而且我们越是探究他所说的含义,就越是显得规则是以价值为基础的。”[57]德沃金尽管批判实证主义,但他认为法律包括规范具体行为方式的规则和体现公平正义要求的原则,因而被人认为德沃金和哈特的意见分歧并没有象德沃金自己所宣称的那样广泛。[58]新自然法学和新分析法学日益相互中和、趋向形中,麦考密克指出:“我们能够描绘出所谓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理论的大致轮廓或理想的类型。但是如果我们认为现在在有着这些名称的研究方法之间有任何明显的区别,那就是欺骗自己。当我们对于手头的材料进行严密的研究时,最佳形式的实证主义导致的结论在一些重要的方式上与那些从比较可信的自然法思想模式得出的结论相同。”[59]卡多佐指出:“我认为真理是处在这样两个极端之间,一端以柯克、黑尔和布莱克斯东为代表,而另一端是以奥斯丁、霍兰德、格雷和杰思罗·布朗这样的作者为代表。”[60]真理往往在形上法学与形下法学两极之间,形中法学也许是法学的本真形态。 [①]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98页。 [②]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5页。 [③]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46页。 [④] 参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2页。 [⑤] 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74页。 [⑥] 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求实出版社1982年版,第53页。 [⑦] 庞德:《法律史解释》,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39页。 ②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③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0页。 ④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33页。 [⑧]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⑨]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79页。 [⑩]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298页。 卡西尔:《人论》,上海译文出版社1985年版,第263页。 [12] 参见丹皮尔:《科学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21页。 [13] 《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84-285页。 [14] 参见丹皮尔:《科学史》下册,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620页。 [15] 《爱因斯坦文集》第一卷,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85页。 [16] 《爱因斯坦文集》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73页。 [17 ] 海森伯:《物理学和哲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65页。

法学论文篇(4)

注:⑴在英文中,“近代”一词是用Modern来表示的,但Modern这个词,并不象中文中“近代”一词那么狭窄,它除了表示近代以外,还表示“现代”(如 modern dance,“现代舞”)乃至“当代”(如 modern-day China,“当代中国”),即它是指与古代、中世纪相对的,自中世纪结束直至现在的一长段时间。在日语中情况也一样,日文“近代”一词,既可翻译为“近代”,也可以译为“现代”。⑵严格地说,“近代指资本主义时代”这一说法也是不准确的,因为事实上现在世界上大部分国家仍处在资本主义时代,所以它也贯穿了我们观念中的近代、现代和当代。⑶Sir W.Holdsworth,A History of English Law,vo1.5,PP.489-490.Third Edition,Third Impression,London,1978。⑷(德)茨威格特、H.克茨著,潘汉典等译《比较法总论》,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⑸沈宗灵著《比较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4页。⑹前者的主要著作为:Commentaries on American Law,4vols,1826-1830,后者的作品主要有:On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S,1833;Commentaries on the confilict of laws,1834;Commentaries on epuity jurisprudence,1836。⑺日本没有和英国的法律学院(Inns of Court)相类似的法律教育机构,近代法学人才除少量是在欧美受的教育之外,主要是在大学法学部接受的教育。⑻该书原书名为Elements of Intemational law,作者系美国著名国际法学家惠顿(H.Wheaton,1785-1848),1835年在美国出版。⑼关于中国法学的近代化问题,笔者已有专论述及,故这里不予展开(参阅拙文《中国古代法学的死亡与再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2期)。⑽有的学者将前者说成“内源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in),后者为“外源或外诱的现代化”(modernization form without),我认为内涵是一致的。只是他们将美国也列为内源的现代化国家。参阅吕世伦、姚建宗:《略论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模式和类型》,载南京师范大学法制现代化研究中心编《法制现代化研究》(一),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3-14页。⑾在派生型法学近代化的国家中,还有一个非常典型的国家就是印度。它的情况既区别于中国又区别于日本,因为它已完全沦为英国的殖民地,但它又与美国不同,因为美国与宗主国英国具有同种同缘的关系,而印度与英国并无什么各族和血缘上的联系,因此,印度的法学近代化是又一种类型。可惜的是我们对印度法学近代化的情况所知甚少,尚无法对其作出一个比较完整的描述。⑿洛克著《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132页。⒀据汤能松等著《探索的轨迹——中国法学教育发展史略》(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20-135页)一书的记载,从1895年10月天津中西学堂首开法律教育课程之后,至1909年,中国先后兴办了47所法政学堂,涉及省份达20多个,1909年一年法政学堂在校学生达12282名。⒁[美]伯尔曼(J.Berman)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95-198页。⒂如1868年设立商法司,规定允许股的买卖自由,1869年,颁布法令废除了藩与藩之间的关税壁垒,打通了国内市场,并允许普通百姓拥有大型船舶从事航运业;1871年,废除了对利息的限制;同年,改革封建等级制度,宣布贵族与平民地位平等,并通过赎买政策,使封建贵族投资工矿企业;1872年,废除了封建领主土地所有制,允许一切人自由买卖土地;同年,建立了国家银行,1874年,颁布股份交易条例;1876年,颁布公司条例,1880年,又颁布了一系列的保险条例。所有这一切,都为1898年民法典和 1899年商法典的实施准备了条件。⒃《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自动在德国莱茵河西岸地区(当时为法国领土)生效,1806年后又向莱茵河以东地区扩展。拿破仑下台后,这种扩展虽然受到遏制,但一直到1900年《德国民法典》施行,《法国民法典》在德国的莱茵和巴登地区始终生效并受到法院的维护。参阅前引(德)K·茨威格特、H·克茨著《比较法总论》,第190-191页。⒄西方学者一般认为,在西欧各个国家之中,德国是继受罗马法最彻底、最全面的国家。⒅这些词汇中,有些是中世纪时留下的,因为当时英国上层社会使用的是法语,但有些是近代以后传入英国的,如droit international(国际法)、droit administratif(行政法)、benefce dcdiscussion(要求先向主债务人追索债务的权利)等。⒆“每个公民都应当有权做一切不违背法律的事情,除了其行为本身可能造成的后果外,不用担心会遇到其他麻烦。……这是一项神圣的信条,舍此就不会有一个合理的社会”(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9页)。⒇1972年,英国上议院在“克努勒股份有限公司诉检察长”一案中,否定了法院创制罪名的权力,从而肯定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这一法制原则。参阅(英)鲁瞿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著,赵秉志等译《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1页。

法学论文篇(5)

目次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2)格劳秀斯 (3)霍布斯 (4)普芬道夫 (5)黑格尔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2)阿奎那 (3)斯宾诺莎 (4)洛克、孟德斯鸠 (5)卢梭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7)马利旦 (8)富勒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3、儒家自然法 二、比较论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2、自然法的特征 3、认识自然法的主体 4、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 (二)中西自然法之不同影响 1、治国方略 2、对人定法的态度 3、法与道德的关系 4、社会与法律的本位 5、对具体法制的影响 本文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这一概念的。本文的前提在于承认东方(中国)也有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及其学术表达。关于这一点,学术界颇有争议。我认为,不管是中国学者还是外国学者说"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实际上只是在说"中国没有西方那种自然法",其要害在于以西方的标准来衡量东方。这种西方中心主义的立场早在讨论"古代中国有没有哲学"这个问题时就凸显出来了,时至今日,已经没有多少人再坚持"古代中国没有哲学"的论调,"古代中国没有自然法思想"这种论调的命运也将如此。正如中国著名学者夏勇教授所说,"如果把自然法观念仅界定为一种关于外在于或超越于人类实在法,但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去认识和把握的客观法则或永恒法则的理念,那么,在中国古代是有自然法思想的。" 进一步说,我认为所谓自然法的观念,就是人类基于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之间的分裂和矛盾而产生的一种对法的理想状态和应然状态的追求,简言之,自然法即理想法、应然法。 或者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自然法表示一种对公正或者正义秩序的信念。 古代中国无疑存在一种对理想法、应然法,对正义秩序的追求,所以我们认为古代中国有自然法观念--尽管这个观念的具体内涵及其影响在东西方大不一样。我当然不认为古代中国的自然法是"西方自然法的东方分支",相反,我认为中国自然法是自然法的东方分支,而西方自然法只是自然法的西方分支,只不过在这个西方踞世界优势地位的时代我们自觉不自觉的借用西方话语中"自然法"一词来表达人类(不管东方西方)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而产生的思想成果罢了。须知,"自然法"只不过是"natural law"的现行固定汉译而已,其实"natural law"最早被译为"天然律例"、"天律之法"和"天然之理", 而古代中国当然存在"天律之法"(天法)、"天然之理"(天理)的观念。因此,本文把人类对理想法、应然法的追求看作是自然法之源,而这个源头首先分为两大支流--西方自然法和东方自然法。此乃本文所谓新体系之一新也。其二新在于,本文不以思想史为线索来从古至今的介绍西方自然法的发展历程,那种流行的写作方法见于如此众多的专著和教材之中以至于我没有必要也不愿意进行重复劳动。我将尽量按照某种标准把自然法的两大支流再作细分,即把西方自然法和中国自然法又各自分为几条支流(流派)而分别阐述。在这个问题上,一方面,那些承认古代中国有自然法思想的学者们对于中国自然法究竟有哪几个流派,还存在着争议;另一 方面,在我目前所看到的资料中,西方自然法的流派划分问题在学术界很少提及,我将在下文中对这些问题作出解答。 一、源流论 (一)自然法学之源流新解 1、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 所谓"源",主要有历史起源、地理源头和思想根源几层意思。历史意义上的自然法之源,是指自然法思想最早在什么时候出现。这个工作通过历史考古学的方法,在很早以前就已经被完成了,现在的一般结论是:西方自然法思想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斯多葛(Stoic)学派的自然哲学,甚至更早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le)、苏格拉底(Socrates)直至古希腊索福克勒斯(Sophocles)的著名悲剧《安提戈涅》(Antigone) ;而中国自然法思想则可以追溯到殷周时代。 本文无需再谈论自然法的历史起源,而要讨论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对于这个问题,我从俞荣根教授那里获得了启发。 人类一进入文明社会便陷入理想与现实、应然与实然相分裂的矛盾中,人类为此而深感矛盾、困惑不安--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理想的法(理想法)与现实的法(人定法)之间的冲突。这种矛盾和困惑体现了人类对真、善、美的向往和追求,这是人的一种固有禀性,因而不管是东方还是西方,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都存在这种向往和追求并将永远存在下去--反映到法律领域,就表现为人类对真、善、美的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这种不分民族、不分地域的,为人所共有的对法的向往和追求,就是自然法学的思想根源。同时,不同民族、不同时代、不同阶级表达这种向往和追求的具体方式和内容又是有所不同的,而这些各不相同的表达就是自然法学之各条支流。 2、自然法学的两大支流 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对理想法的向往和追求上,西方和东方的表达大相径庭。所以,自然法学首先生长出来的两大支流就是西方自然法学与东方自然法学。不过,由于知识上的缺陷,本文只能涉及东方自然法学中的代表--古代中国的自然法学。在西方自然法学和古代中国自然法学之中,又分别形成了不同的流派。 古代中国自然法学究竟有几个流派,存在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有三大流派:道家、墨家和儒家,此为"三派说"。 而有的认为只有道家与儒家承认自然法,墨家不认自然法,这可谓"两派说" 。 还有的指出,只有道家的思想才算得上是自然法思想,此即"一派说"。 本文既然是在相当宽泛的意义上使用"自然法"一词,当然就采用"三派说"了。 3、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 关于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划分,传统的观点是"四分法",即把西方自然法大致概括为四类发展形态:古希腊罗马的自然主义自然法(或称朴素自然法)、中世纪的神学主义自然法(或称神权自然法)、近代的理性主义(古典)自然法、现代的新自然法(或称复兴自然法)。中外学者基本上都是按照这种按照历史发展顺序来阐述西方自然法学的诸流派。这种划分方案当然是不错的,它在很大程度上凸显了西方自然法思想在不同时代的不同色彩。但这种"四分法"的缺陷是分类标准含混不清,因为前三个流派的分类标准是自然法的理论基础(自然主义的基础,或神学主义的基础,或理性主义的基础),然而所谓新自然法,显然不是指建立在一种新的、不同于自然主义、神学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理论基础之上的自然法流派,而是以时间为标准划分出来的一个流派。 因此,在受到著名马克思主义学者李达教授《法理学大纲》的启发之后,我萌生出一种重新划分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想法。 在《法理学大纲》的第二篇第二章中,李达教授把近代自然法学说分为两派--拥护君权的自然法学派和提倡民权的自然法学派,对此,我深以为然。另外,他还指出,古代或中世纪的自然法学说,是国家主义的、道德主义的;近代自然法学说,是个人主义的、利己主义的。 尽管我认为这个判断并不完全准确, 但我还是深受启发,并循此思路,提出对西方自然法学流派的新划分--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这种新的分类标准就是某种自然法思想的最终落脚点是强调国家权力至上还是人民权力、个人权利至上。具体来说,所谓国权主义自然法,也可称为国家主义自然法,是指并不把自然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而是强调人们得服从人定法、服从世俗统治,主张国家至上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所谓民权主义自然法,是指把自然 法的最高性贯彻到底,强调人定法如果不符合自然法就是非法,提出人民有反抗权的那一类自然法思想,其中包括主张个人至上、权利本位的思想,那就是个人主义自然法。 与传统的"四分法"相比,国权主义自然法与民权主义自然法的这种"二分法"有助于我们清晰的分辨古希腊罗马、中世纪和近代的一些自然法学者究竟站在什么立场上。例如,在传统的"四分法"框架下,奥古斯丁(Aurelius Augustinus)和阿奎那(Thomas Aquinas)是中世纪神权自然法一派的典型代表。但若以"二分法"的标准来衡量,奥古斯丁当然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而阿奎那承认人民有抵抗暴政的权利,因而应当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又如,在传统的"四分法"视野中,马利旦(Jacques Maritain)属于新自然法中的新经院主义自然法一派,因为他秉承了中世纪的经院哲学。但若以"二分法"的坐标来测定,马利旦将毫无疑问的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另外,这种新划分对于我们全面把握自然法的内涵和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它让我们认识到西方自然法思想并非铁板一块,并非一提到自然法就意味着自由、民主、人权,使我们更容易看到西方自然法思想的多样性和差异性。 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中世纪罗马帝国的奥古斯丁、17世纪荷兰的格劳秀斯(Hugo Grotius)、17世纪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7世纪德国的普芬道夫(Samuel Pufendorf)、19世纪德国的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等。西方民权主义自然法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古罗马的西塞罗(Marcus Tullius Cicero)、13世纪意大利的阿奎那、17世纪荷兰的斯宾诺莎(Benedict Spinoza)、17世纪英国的洛克(John Locke)、18世纪法国的孟德斯鸠(Charles Louis de Montesquieu)和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8世纪美国的威尔逊(James Wilson)、潘恩(Thomas Paine)、杰弗逊(Thomas Jeffeson)和汉密尔顿(Alixander Hamilton)、20世纪法国的马利旦、20世纪美国的富勒(Lon Fuller)等。需要说明的是,对学者的进行派别划分是学术界通行的做法,但对于某些学者究竟应当归为哪一派,往往争论不休--因为那些学者的思想复杂多样,既遵循这一派别的规诫、又符合另一派别的教义。本文提出的以上划分同样不能避免这个问题。对于那些有争议的学者,我是以其思想中的主要部分(或者对后世影响最大的部分)为归类标准的。 (二)西方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国权主义自然法 (1)奥古斯丁 奥古斯丁是个大神学家,基督教教父哲学的完成者,他受到西塞罗自然法理论的影响,并将其引入神学政治法律思想,形成了自己的神学自然法。首先,奥古斯丁承认有自然法,他坚信,在人类堕落之前的黄金时代,自然法的理想已然实现,现世的国家、法律、财产等制度都是人类原罪所致。 其次,他认为,法律产生于上帝,是正义的体现。他进而把法律分为神法和人法。神法是上帝的法律,是永恒法,一成不变。神法就是真理,就是正义,它主宰一切。人法即世俗法律,是国家的成文法以及风俗习惯,它是人类原罪的产物,用来约束和处罚人的邪恶本性。人类要想 摆脱"人间之国"达至"上帝之国",就必须努力使人法满足神法的要求,如果人法明显与神法相悖,人法就没有效力、当被抛弃,因此他说:"不公道的法律不能称之为法律。" 这种实在法与理想法相对立、实在法必须符合理想法否则无效的二元法律观,正是自然法学的一大标志,所以,尽管奥古斯丁没有详细讨论"自然法",但人们还是把他的思想归为自然法学--只不过是一种神学自然法。但是,奥古斯丁没有彻底贯彻人法与神法的二元对立,他一方面认为人法必须服从神法,以维护上帝和教会至高无上的权威,但另一方面,他又强调人们得服从君主制定的法律,因为这样才能维护社会的和平与秩序,从而为世俗的君主专制提供辩护。 这看似矛盾的思想在我看来却是国权主义思想的必然结果,因为不论教权还是王权,都与民权针锋相对,都是凌驾在人民之上的剥削势力和压迫力量,所以,奥古斯丁是西方国权主义自然法的第一个典型。 (2)格劳秀斯 格劳秀斯是近代自然法学第一人。他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判断行为善恶的标准。格劳秀斯的自然法源于人的理性,而不再是神的意志,所以即使上帝也不能改变自然法,不能使本质上恶的东西变成善的东西。这样,格劳秀斯使自然法摆脱了神学束缚,而走进理性的时代。作为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看到了国际法中的自然法成分和实在法成分,努力从自然法的原则中探寻国际法效力更深刻的根源。更重要的是,格劳秀斯丰富了自然法理论的内容,把自然状态、自然权利、社会契约纳入自然法的理论框架,从而奠定了近代古典自然法学的基础。 格劳秀斯设想,人类通过签订契约从自然状态步入文明社会,也即主张国家起源于契约。但格劳秀斯的社会契约只是一次性的, 一旦人们缔约组成国家、拥戴某人为君主之后,君主就象获得其私人权利一样掌握国家主权而且他的行为一般不受法律控制,但有义务遵守自然法和国际法。 格劳秀斯极端反对主权在民思想,反对民权高于君权,一般来说,即使君主滥用权力,人民也无权反抗,因为如果允许滥 用反抗权,国家将无法存在。 因此,格劳秀斯属于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3)霍布斯 霍布斯是近代系统阐述社会契约论的第一人,在《利维坦》一书中,他详细论证了为什么要建立国家以及怎么订立社会契约。霍布斯从人性本恶论出发,认为在没有国家的自然状态里,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有尽力保全自己的生命和肢体的自然权利,由于没有一个共同的权力使大家慑服,人们便处在战争状态之下。所以,自然法的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就是信守和平、寻求和平。自然法并不保护基于人类本性的自然权利,反而要限制它以实现和平。这是一种功利主义的自然法思想,即人们为了互利,为了避苦求乐,才遵循自然法。 在没有一个足够强大的权力来保证自然法的实施时,和平没有希望,因此要建立国家,其方式是订立契约。霍布斯社会契约论有以下要点:第一、人们转让自己所有的权利;第二、被授权者不是契约的当事人,不受契约约束,主权者权力无限;第三、未经主权者允许,人民不得订立新约,转移已让渡的权利;第四、人民不能抛弃主权者,不能控告、惩罚、处死主权者。进而,霍布斯提出,"惟有主权者能充当立法者",法律是"主权者对有义务服从的人的命令", 主权者不受法律约束,离开了主权者的命令,就没有是与非、正义与非正义,"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非正义的"。 虽然霍布斯又指出,法律不能违背理性,主权者要受到自然法约束,但从实际效果来看,霍布斯的自然法只不过是主权者的一种道德指南,但人定法的约束力并不源于自然法,真正的法律只是主权者的命令,所以,很多学者视霍布斯为实证主义法学和分析法学的鼻祖, 更有学者干脆否认他属于自然法学派。 我还是采用通说,承认霍布斯是古典自然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但他关于"每个臣民都有义务遵守国法,而遵守国法就是遵守自然法" 的观点实在是一种典型的国家主义自然法。 (4)普芬道夫 普芬道夫是在法哲学和私法领域都颇有建树的法学家。他赞同霍布斯的自爱自利的人性观,也同意格劳秀斯的渴求社会生活的人性观,并把从这两种人性观所推演出来的两种自然法原则整合成一条自然法则:每个人都应当积极地维护自己以使人类社会不受纷扰,为此,他还强调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普芬道夫同样是社会契约论者,与众不同的是,他的契约有两个:第一个是人们之间为了保护自身安全而缔结一个永久共同体的契约;之后还需订立第二个契约,即公民与政府间的契约,据此,统治者宣誓满足公共安全的需要,而公民则承诺服从统治者。比霍布斯有进步的是,普芬道夫指出,对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是真正的法律,而非道德指南。但他终究畏缩不前,认为统治者遵守自然法的义务只是一种不完全的义务,只有上帝才是自然法的复仇者,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人民无权反抗违反自然法的君主。 所以,普芬道夫也属国权主义自然法一派。 (5)黑格尔 按照传统的"四分法",19世纪的哲学大师黑格尔不再属于17、18世纪的古典自然法学派。但黑格尔的法哲学思想与自然法学有着紧密联系,这从他在柏林大学先后六次讲授《自然法与国家学或法哲学》课程, 并给《法哲学原理》一书所加的副标题"或自然法和国家学纲要"这些情况中可略见一斑。吕世 伦教授认为,黑格尔是普芬道夫和康德的自然法论的得力继承人,是个理性主义自然法论者,因为他所讲的法,是自在自为的、客观的、不以单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又通过人的整体意志(即人的理性)获得体现的法,是国家实在法的制定根据,这正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只不过具有独特的德国古典哲学的浓厚气味。 黑格尔说,"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 他认为,自由意志的三个发展阶段对应着三种不同形态的法:抽象法(人格的法)、道德(主观意志的法)、伦理(实现自由的法)。其中,国家是伦理这个阶段中的最后一环,除了作为最高法的"世界精神"之外,"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 黑格尔这里所说的国家,不是现实中的国家,而是哲学上的国家,但就在这个实现了善、完成了自由的国家中,国家被赋予神圣化、理想化、绝对化和永恒化的光环,后人称之为"绝对国家论"。黑格尔反对社会契约论,因为契约以任意为基础,而国家则是理性的实在,他认为特殊的国家制度可以是坏的,但国家的理念都是神圣的,"人们必须崇敬国家,把它看做地上的神物。" 他认为"立法权本身是国家制度的一部分,国家制度是立法权的前提,因此,它本身是不由立法权直接规定的"。 黑格尔反对人民主权,虽主张君主立宪,却反对"怀疑政府"这一宪政的逻辑预设,他要求人们绝对信任国家的高级官吏,并且国家权力就为国家着想。 总之,在黑格尔的法哲学中,"国家高高地站在自然生命之上", 所以,他属于国家主义自然法。 2、民权主义自然法 (1)西塞罗 西塞罗是西方古代自然法哲学的集大成者,他通过整理和发挥古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观念,正式将其引入法律领域,形成了西方法律思想史上第一个完整的自然法学体系,他使自然法的最高性、普遍性和永恒不变性和这三大特性首次得以确立,从此成为自然法学的主题。西塞罗认为,法源于自然,而自然与理性具有天然的联系,"自然赋予所有人理性,因此也便赋予所有人法", "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 事实上存在着一种符合自然的、适用于一切人的、永恒不变的、真正的法--这就是自然法,它是最高的理性,并且体现了正义。进而,西塞罗指出,"最愚蠢的想法"就是相信成文法律和人民的决议都是正义的,这就是自然法学说中的关键问题--自然法与人定法的关系,他主张"人类法律受自然法指导", 所以,违反自然法的人定法不能被称为法律,不具法律效力,人定法不能使非法变成合法,正义与否的判断标准不在于人民的决议、统治者的命令或法官的判决,而仅在于自然法。西塞罗运用他的自然法理论,专门指出了权利的行使须依照自然的理性,而不得滥用,为此他强调法律至上、通过法律来限制权力。他说:"如果某项事情超出官员的权限,应由人民推举人选进行处理,并赋予他处理的权力", 这样做的理由在于"权力属于人民"。 在阐述"混合政体"时,西塞罗还提出了一种把执政官、元老院和平民大会相结合的权力制衡机制,这很容易使我们联想到古典自然法学中的三权分立理论。正因为这些公共权力来源于人民,其行使不得超过人民授权范围,以及权力制衡的思想,我把西塞罗划为民权主义自然法。 (2)阿奎那 经院哲学巨子、"最高的思想权威"阿奎那,由于生活时代的局限,其学说注定成为神学的婢女,其自然法思想也不例外。他把法律分为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其中,永恒法体现神的理性和智慧,是上帝统治整个宇宙的法律;自然法是理性动物(人)对永恒法的参与,是上帝统治人类的法律;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对自然法和人法的补充;人法渊源于永恒法并从属于自然法,是通过演绎法从自然法的箴规中得出的结论。阿奎那重点论述了人法的效力问题,他认为,人法的有效性取决于其是否正义,而正义取决于是否符合理性,而"理性的第一个法则就是自然法","如果一种人法在任何一点与自然法相矛盾,它就不再是合法的", "只要它违背理性。它就被称为非正义的法律,并且不是具有法的性质而是具有暴力的性质。" 更重要的是,同是神学自然法,阿奎那与奥古斯丁都维护上帝的最高权威,但不同的是,他主张人民有抵抗世俗暴政的权利,这种权利来源于比人法更高的法律,是道德权利或宗教上的权利。他说,推翻暴政,"严格说来并不是叛乱", 如果一个掌权者发出的命令违背了保护和提倡道德的目的,那么"一个人不仅没有服从那个 权威的义务,而且还不得不予以反抗"。 正是阿奎那在坚持贯彻自然法和神法高于人法、承认抵抗暴政的权利这一点上,我把他归入民权主义自然法。 (3)斯宾诺莎 斯宾诺莎首先是个大哲学家,在法哲学方面,他与霍布斯有着一致的进路,即人性自然状态与自然权利社会契约国家与法的起源。但他之所以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是因为,第一,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让渡的仅仅是判断善恶和实施惩罚权利而非全部权利,在人们保留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由权(尤其是思想自由与言论自由)和重新缔约的权利; 第二,在政府的目的方面,霍布斯认为首先是维护和平与安全,而斯宾诺莎提出自由乃是政府旨在实现的最高目标,一个好政府会赋予公民以言论自由,而且不会试图控制他们的意见和思想;第三,主权者受自然法限制,其权力范围有限。 (4)洛克、孟德斯鸠 著名启蒙思想家洛克的自然法理论及其延伸学说为人所熟知,我就不再详细介绍,只是从他与霍布斯自然法学的重要差别来说明他的个人主义自然法思想。其重要差别在于,第一,财产权是自然法的核心,是个人权利的基础和核心,其正当性源于个人的劳动;第二,在订立社会契约时,人们只转让个人惩罚罪犯的权利,而保留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第三,部分权利转让给整个社会而非某一个人;第四,被授予权力者也是契约的当事人,受契约约束,即"有限政府"的理念,政府的目标和责任是保护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否则,人们就有权反抗、有权废除契约;第五,洛克力倡法治,统治者不以法律而以自己的意志为准则,就是暴政。从防止政府滥用权力、保护人的自然权利出发,洛克首创近代分权学说,"在一切情况和条件下,对于滥用职权的强力的真正纠正办法,就是用强力对付强力。" 为此,他提出了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的分立。洛克还是古典自由主义之鼻祖,自由固然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 在处理国家与个人的关系问题上,他坚持个人优先的立场,未经本人同意,政府也不得夺取任何人的财产或其中的任何一部分。 孟德斯鸠也是我们熟悉的法学大师。他对古典自然法学的贡献是补充完善性的。首先,孟德斯鸠给出了关于自由的经典定义:"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它在后来被发展成为"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治原则。为了保障自由,必须限制权力,而要限制权力,"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也就是分权理论。孟德斯鸠完善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正式提出了系统的三权分立理论,赋予司法权以独立地位。 (5)卢梭 卢梭是一个倍受争议的激进民主主义思想家,有人认为他代表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最高成就, 也有人认为他的学说中至少有一部分是抛弃了古典自然法传统。 与霍布斯一样,卢梭的社会契约也需要每个结合者转让其全部权利,但他争辩说,只有全部转让,才能做到没有任何人奉献出自己,而且人们可以从社会取回同样的权利,还得到了更大的力量来保护自己。社会契约体现了人民最高的共同意志--卢梭称之为"公意"。公意代表公共利益,永远是公正的,人们服从公意就是服从自己。公意的运用即主权,主权属于人民,而人民不能让别人来代表,每个公民只能表达自己的意见,立法权唯一的、永远的属于人民全体,即属于公意,所以,卢梭主张直接民主,反对代议制。公意是法律的源泉,法律是公意的行为,卢梭认为,只有在实行法治的国家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卢梭认为主权不受法律约束,但他区分了主权和政府,认为人民有权推翻非法政府,他说:"在国家之中,并没有任何根本法是不能废除的,即使是社会公约也不例外;因为如果全体公民集合起来一致同意破坏这个公约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怀疑这个公约之被破坏是非常合法的。" 基于此,我把卢梭划归民权主义自然法一派,但他绝非个人主义论者,他的理论容易导致"多数人专制"。 (6)潘恩、杰弗逊、汉密尔顿 潘恩是美国独立战争时期最激进的民主主义者,他没有成为当权派,其激进观点曾多次受到联邦党人的攻击,尽管这样,他仍然是美国自然法学中的第一号人物。潘恩的首要贡献在于将天赋人权观念理论化、法律化。他的《人权论》是西方世界最早的人权专著,他不仅给"天赋权利"下了一个比较确切的定义,指出人权除了生存权之外,还包括"不妨还别人的天赋权利而为自己谋求安 乐的权利"。 他还指出了公民权与人权的联系与区别,认为公民权必须以人权为基础,但公民权的实现必须要一个好的政府--即民主共和制的"理性政府",所以他反对君主制。潘恩直接参与起草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将他的人权理论灌输其中。在宪法理论方面,潘恩指出:"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 总之,潘恩是著名的人权斗士,正如他所断言的:所有人生来具有平等的天赋权利,这是"一切真理中最伟大的真理",发扬这个真理就具有"最高的利益"。 杰弗逊的闻名不在于他当过第三届美国总统,而在于他起草了被马克思誉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杰弗逊继承并发展了洛克的思想,用"追求幸福的权利"洛克天赋人权中的财产权,从而给天赋人权学说增添了明显的民主主义色彩。他还从天赋人权出发,主张废除奴隶制和、反对种族歧视。杰弗逊尖锐批评1787年美国宪法没有把《独立宣言》中宣示的人民权利写进去,他认为这是违反自然法的,美国国会能在1791年通过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为《人权法案》),杰弗逊功不可磨。 杰弗逊主张人民主权,推崇代议制民主共和国,他承认人民享有反抗暴政和革命的权利,还提出实行普遍选举的原则,反对以财产标准限制人民的选举权。杰弗逊的自然法思想,在《独立宣言》中得到了精致的阐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系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如果遇有任何一种形式的政府变成损害这些目的的,那么,人民就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以建立新的政府。" 这段话被视为古典自然法学的经典总结。 汉密尔顿是1787年美国宪法的起草人之一,他把分权理论运用于实践,并将分离制约(seperation and check)发展为分权制衡(check and balance)。汉密尔顿首先判断说:如果人是天使,就不需要政府;如果是天使统治人,就不需要对政府有任何外来的或内在的控制。然而,仅有三权的分离制约不够,还必须保持三个机关彼此在权力上的均势,以使任何一个部门在行使权力时都不能直接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从而防止集权。 这就是权力制衡思想。洛克和孟德斯鸠为了防止个人专制,主要关注对行政权的制约,而汉密尔顿首先强调对立法权的控制。他认为对立法权仅有外部制约远远不够,还需要建立内部的制约机制,因此他反对一院制而主张两院制。汉密尔顿看到了司法权在三权之中最弱小的一个,因此强调司法独立,并认为司法独立就是法官独立,法院应承担起违宪审查和解释法律的职责,以更好的保卫宪法和人权。 (7)马利旦 马利旦教授是新自然法学中新托马斯主义一支的最重要学者,自然法是其法哲学体系的核心。虽然他秉承阿奎那的经院哲学传统,颂扬神学自然法理论,但由于下列观点,他无疑属于属于民权主义自然法。第一,自然法是人权的哲学基础或理性基础。生存、自由及追求道德生活完善的权利是人自然享有的,先于并高于人定法,是世俗社会不必授予但必须承认的、普遍有效的、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轻视或取消的权利。 为推行他的人权理论,马利旦曾积极参与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第二,人民高于国家,国家为人民服务。从这种工具主义的国家观出发,马利旦提出摒弃主权的概念,因为对外主权使国际法形同虚设,对内主权则导致极权主义,总之,主权不能在政治领域内存在,而只能在生活在精神和思想领域。他甚至提出要维护持久和平,需要建立世界政府。 当然,马利旦的思想不是个人主义自然法,他指出,古代和中世纪的自然法学注意的是义务,近代自然法学关注的是权利,而一个真实和全面的观点应当是既注意义务又注意权利。 这是时代赋予新自然法的特点--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相交错,以社会本位为主导。 (8)富勒 富勒教授在与新分析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创始人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的论战中坚持了自然法学的传统。富勒坚持主张,法律与道德密不可分,法律包含了其固有的道德性,缺乏这种道德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为法律。然后他进一步指出,法律不仅要体现普遍意义上的道德目标,而且必须满足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前者被富勒称为"法律的外在道德"和"实体自然法",后 者则被称为"法律的内在道德"和"程序自然法"。富勒所讨论的自然法主要就是程序自然法,所以是一种新自然法学。 富勒的程序自然法的具体内容就是我们熟悉的八项法治原则:第一,法律的普遍性原则;第二,法律应当公布;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应当明确;第五,法律规则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去做无法做到的事情;第七,法律应当稳定;第八,官方行为与法律必须一致。富勒强调,以上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的要求,缺一不可,否则不单是导致坏的法律制度,而是导致一个根本不宜称为法律制度的东西。 总之,富勒关于自然法的程序观决不企图传授任何具有约束力的终极目的的真理性观念或教条,而是提供一种有关手段方面的理论,这些手段是法律秩序为达到某种目的多必须运用的, 这就是新自然法学中的相对自然法的倾向。 (三)古代中国自然法学流派概要 1、道家自然法 中国先秦道家是以老子、庄子为代表人物的一个学派,他们关于以道统法的观念被认为是最早的中国式的自然法观念。老子认为,"道"是宇宙的本体,是万事万物的本源,它非物质实体,而是一种绝对精神,一种超越的、永恒的客观存在。 庄子进一步指出,这永恒存在的"道"无影无形,但可以通过传授而领会它。老子的理想是"天下有道"的社会,统治者只有"道法自然"--即顺应自然、按照自然法则,才是"有道"。老子的自然法是最有权威、最公平合理、长久永恒的,因此比人定法优越得多。 "道法自然"应用于政治法律领域,便要求"无为而治","无为"并非不作为、没有行动,而是指避免反自然的行为。"自然无为"是道家提倡的最基本的道德原则,道家自然法最终发展到反对人定法的地步。"无为而治"的思想反对统治者横征暴敛、滥施苛刑,可以看作是制约君权、追求民主的呼声。可以说,道家自然法是一种极端的、自然主义的自然法。 2、墨家自然法 墨家的代表人物是墨子,他的自然法即所谓"天志"(天的意志)或者"天法"。天志的内容就是"兼相爱,交相利",而且爱与利是无差等的,即主张平等、反对等级。天志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原则,它以爱人、利人为最高宗旨,统治者必须"以天为法,动作有为,必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进一步,"仁"是天志的内容,所以,以天为法就是以仁为法,墨子说:"法不仁不可以为法",也即世间的法度要遵循天法,不符合天志的人定法不能算是法律,这就表达了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义"也是天志的内容,所以,墨家把天法与正义联系了起来,《墨子·天志篇》说:"顺天之意,谓之善刑政;不顺天之意,谓之不善刑政",也即不遵循天志,政治法律制度就是不正义的。 3、儒家自然法 儒家是中国历史上影响最大,存在时间最久的一大学派,儒家文化是中国文化的主体,儒家的法律观是中国古代法的思想基础。中国近代学术大师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有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因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均平中正、固定不变为法之本质,"然则此均平中正、固定不变者,于何见之?于何求之?是非认有所谓自然法者不可。而儒家则其最崇信自然法者也。" 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礼",也许可以等同于自然法。历代皇帝都援引自然法,即被普遍认为合乎道德的行为规范--实际上就是"礼",--而不是实在法,来使其诏令合法化。 儒家自然法思想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即所谓"常",如荀子说:"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说:"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并且,这种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规律是可为人知的,人们先要认识天之"常",然后去符合"天常"。可以说,这是儒家自然法的本体论和认识论基础。第二,儒家推崇的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是人之为人的不变准则,是一种永远不可改变的基本价值,它全面指导着人类生活。这是儒家自然法的价值基础。 第三,具体来说,儒家的自然法叫做"礼",所谓"礼也者,理之不可易也者","夫礼,天之经也,地之义也,民之行也"。礼实际上就是儒家的道德原则,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礼就是儒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和最高法。第四,礼承天之道而治人之情,是"法之大本"、"法之枢要",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 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就是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和评判标准。总之,儒家所说的仁、义、礼、乐、道、德、等,就是一套超越于人定法之上的理想法,是衡量政治权威与人定法之合法性的标准,反对恶法亦法,这就是一种自然法的观念。 二、比较论 人类共同的固有本性决定了在关于自然法的最一般的观念方面,中国和西方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所说的"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被霍布斯作为自然法的总原则; 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都意识到应当对人定法进行道德批判,承认"恶法非法"等等。但是,中国的自然法思想并不发达,而且不成体系,难以获得与西方自然法学相提并论的学术地位。在关于自然法思想的具体内容上,中西之间的差异是主要的,中西自然法对各自社会的影响也是大不相同的。 (一)中西自然法思想之差异 1、自然法的内涵 西方自然法的核心内涵是理性(不管是人的理性还是神的理性),"自然"的本质是基于本性和智力的理性命令。如格劳秀斯说:"自然法是正当的理性命令,是断定行为善恶的标准"; 洛克说:"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的全人类。" 从赫拉克利特的"逻各斯"到斯宾诺莎的几何学证明方法再到富勒的程序自然法,都体现了一种认知理性的演绎推理,它企图与专断和任性划清界限。如果说西方的自然法是一种"道德法"的话,那么这个道德是先验的理性道德,所以,西方的自然法通常被称为理性法。

法学论文篇(6)

[18] 海森伯:《物理学和哲学》,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72页。 [19] 丹皮尔:《科学史》上册,商务印书馆1975年版,第21页。 [20]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7-238页。 [21] 川岛武宜:《现代化与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7页。 [22]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8页。 [23] 参见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25-226页。 [24]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8页。 [25] 参见《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第18页。 [26] Hayek, Law,Legislation and Liberty, Vol.1,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1973, P.30. [27] 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8-9页。 [28]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29]③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页。 [30]④ 参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40页。 [31]⑤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9-50页。 [32]⑥ 卡多尔:《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页。 [33]⑦ 参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0页。 [34]⑧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0页。 [35]⑨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89页。 [36]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4页。 [37] 参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7-108页。 [38] 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页。 [39] 丹宁勋爵:《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6页。 [40]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41]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30页。 [42]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3页。 [43]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4页。 [44] 关于“形而上学”、“形而下学”问题十分繁难,此处 不赘,只取原始本义。 [45] 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页。 [46]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9页。 [47]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01页。 [48] 《荀子·君道》 [49] Ronald Dworkin ,Law’s Empir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90. [50] 《荀子·王制》 [51] 参见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12页。 [52]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版,第94页。 [53] 丹宁勋爵:《法律的训诫》,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1-322页。 [54] 参见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2页。 [55]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8页。 [56]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页。 [57]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162页。 [58]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59] 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中国政法大学1994年版,第173页。 [60] 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77页。

法学论文篇(7)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对法律效力的概念的理解应从通常所及的形式外延深入到其实质内涵和根据,指出我们不能停留在实证主义法学派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的表面现象上,论述了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在于人民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等。 【关 键 词】法律效力/法哲学 【正 文】 法律效力是实现社会法律控制和调整的关键性因素,是建立和维护社会法律秩序的核心问题,是法律权威的重要基础和根据,并与法律的效果、实效及其实现都息息相关。如果法律失去了效力,法律条文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法律规则的宣示和告诫仅仅是空气振动而已;立法将失去其意义,法律的实施和遵守就得不到保障,执法和司法过程都将困难重重,甚至寸步难行。因此,对法律效力问题的深入研究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更具有十分的紧迫性。但我国法学界对法律效力的研究尚是一个薄弱环节,法律效力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存在一些盲区和误区。为此有必要对之进行一下法哲学的反思,以期有助于对它的深入理性思考和研究。兹作一初步尝试。 法律效力,通常是指法律的约束力及其生效范围,但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实际上只述及到后者,即阐明法律对人的效力(法律适用于哪些人),空间效力(法律效力及于哪些区域)和时间效力(法律生效与终止的期限)。这就只涉及到了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形式外延,而并未触及到法律效力概念的实质内涵和根据。从而未能正面回答法律效力究竟是什么?它的根据和根源何在?法律为什么会有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是否任何法律都会有效力?影响法律效力及其实现程度的因素是什么?如何才能保证和强化法律的效力?等等。而这些正是关于法律效力问题的实体性内容,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似乎是把它们作为假定是业已解决了的,并以此为前提来述说它的生效范围。这在理论上讲,显然是不周全、不彻底的;在实践上,对于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尤其不利。当前,我国法制建设的主要矛盾,实际上已经转移到了法律的有效实施及其实现上,法律的效力问题已成为一个最为突出的问题。如果仅停留在形式上,抽象,孤立、静止地只谈论它的生效范围,显然是不可能使这一问题得到真正解决的。而且,法律效力问题的实体性内容同法的本质、作用、功能、发展以及整个产生和运行机制都有着内在联系,如果加以回避,也极不利于深化和发展法学理论。 那么,首先需要进一步弄明确的,究竟什么是法律效力?它的实质是什么?为什么法律会有其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 如果要对法律效力这一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都有所揭示,对法律效力这一现象的形式和内容都有所涉及,是否可以这样来界说:所谓法律效力,是指法律对其指向的一定区域和时间内的人们及其行为和事项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它表现为对其所授予的权利应当得到享用和尊重,所设定的义务必须履行和遵从,否则,就会引起有关国家机关采取特定的方式来保护和恢复遭到侵害的权利,并追究和惩罚对其义务之违反。 可见,法律效力的存在形态或载体就是法律的强制力或约束力,其实际内容以及其意义和目标指向就是对法定权利和义务的保护和限定;其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就是惩罚和责任。而由于权利不过是利益的意志化形式,是社会所许可的人们行为自由的程度、范围、界限、标准(义务则是权利的对象化,是负值形态的权利),所以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权力对一定合法利益和意志以及人们行为自由的承认、保护和限定,归根到底,是对一定经济关系(以及由此决定的其他社会关系)的保护和承认。正是因为法律有这种效力,权利才具有创制力,义务才具有强制力,责任才具有迫使力,惩罚才具有威慑力,法律才具有其尊严和权威。 那么,法律效力的来源和根据何在?只有进一步解答了这个重要问题才能更深入地理解为什么法律会有其效力和普遍的约束力;也就是说,为什么一项法律规则能够要求它所指向的人们必须一体遵行?看来,这就不仅仅是个一般的法学问题,而是一个法哲学的问题了。德国《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甚至把它作为法哲学的首要问题。该书称,法哲学“主要的问题”是:“1.效力问题,法律要求每个人以它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加以承认和遵守。这种要求使法律与个人发生了对立,于是就产生了下述问题:提出这一要求的根据是什么?立法者能否赋予任何一项规定以法律效力?……”(注:《布洛克豪斯百科全书》第15 卷第512页,转引自《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1年版,第45页。) 为此,现代西方法学界围绕这一问题展开了热烈的法哲学的探讨和争论。 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逻辑的观念”。也就是说,它理当被归结为国家的约束力,所以凡是有立法权的机关制定的规则就不应怀疑其有效力。可见,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效力论的中心思想是要说明法律效力及其根据来自国家权力,具体而言就是来自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结果。为了论证这一中心思想,他们提出了整套的理论,以说明不能离开法律规范及其形成机制本身来谈论法律效力。例如,纯粹法学派的代表者凯尔逊就认为,法的效力乃是法的规则体系内部产生的问题,只能在现行法体系范围内回答,只要符合立法程序,或符合某个最高或最终的规范或规则,它就应被认为是有效力的。所以凯尔逊的法律效力论有两个特点:一是法律规范的效力不取决于内容,而在于其形式,即它是否是按照一定的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出来的;二是,法律规范的效力是一个“应然”问题,而不是“实然”问题,不能从事实和现实生活中,而只能从规范体系去寻找其根据,哪怕规范体系所由以派生的最高规范只是一种假定。 这样,实证主义法学派实际上就把法律效力混同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的有效性,即程序合法性。但程序合法有效只是法律效力的必备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法律效力还有其实体的意义和根据,法律规范合法有效只是一个程序性的概念。不仅如此,实证主义法学派还把法律规范的效力混同于立法权及其立法行为和效力,从而最终把法律效力归结为国家权力。这也就必然会把法律效力等同于法律的功效,认为只要法律规范有效,共功效就自然能实现,所以“恶法亦法”,就是当然的了,因为恶法也同样有效力和功效。 此外,自然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伦理的观念”,它最终不过是法律的道德约束力,因此有效力的法律必然是合乎正义原则和道德要求。社会法学派又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事实的观念”,是法律对社会成员事实上的实际约束力,亦即法律的实效(实际效果)。现实主义法学派则认为法律效力是一个“心理的观念”,它取决于法律对人们施加的心理影响以及人们接受和认同其约束力的心理态度。 显然,西方各派法学的这些法律效力观既对我们有所启迪并有值得惜鉴之点,但又均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其中,尤其是对凯尔逊的实证主义法律效力论不能不承认是颇有影响力的。因为在我们一般的法学理论中之所以不讨论法律效力的实体内容,而只界定它的生效范围,这实际上也是把它当作一种形式上的东西,视为只是一种程序性问题,即认为立法机关按照合法的立法程序制定的法律就当然具有其效力,而不同等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其效力也就有其等级区别。这也就是把法律效力问题视为一种“应然”,甚至“当然”,似乎是不成问题的问题,或者说也是作为一种“假定”,即假定是已解决了的,从而以此为前提才只需要述及它的生效范围。 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在一般的法学理论中对法律效力的来源和根据没有任何看法。事实上,在我国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关于法的本质和特征的阐释就已经包含着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即认为由于法本身就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它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表现,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认可、颁行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因此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国家意志的权威性,渊源于国家权力,而且它本身就是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和组成部分。这就当然地把法律效力归结为国家权力,即法律效力本质上就在于国家权力的合法性、权威性和有效性。进而从法律的产生机制上看,自然就会认为法律效力就来源于立法权,来源于立法机关的权力和权威,因而不同等级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或法规)其效力也就呈现出等级效应。 可见,这里我们又回到实证主义法学派法律效力论的核心理论——法律效力及其根据来自国家权力,最直接的就是来自立法权。这是否正确呢?我认为,这只能算是看到了法律效力的形式上的根据,而并未揭示其实质根源,而且这种观念既不深刻,也不周全,还存在逻辑矛盾。因为如果说,法律效力来源于立法权,那么,立法权又来自何处?为什么立法机关按照合法的程序制定的法律就必定是有效力的?结果还是要以是否“合法”来证明法的效力,摆脱不了同义反复的怪圈。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里回避了一个根本问题——国家权力又来自何处?所以,如果把国家权力作为一种先验的东西,把立法权的合理合法性作为一种不证自明的公理,当然法律效力问题的 探究便只能就此止步。而且若把这些都作为一种当然,不追索其理性基础和更深层次的应然,即“凡是现存的,都是合理的”,哪怕是恶法亦法,自然也没有必要进一步追索探究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了。然而事实上,国家权力和立法权本身都是尚待证明的。国家权力,是一种有组织的暴力,特别是在专制政体下更是如此。如果不深入揭示国家权力和立法权的实质根源和根据,就难以避免会陷入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和霍布斯的“权力暴力论”。 如果说凯尔逊还是羞羞答答,忸忸怩怩地表述了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这一思想,那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鼻租奥斯丁的思想就是赤裸裸的。如果把凯尔逊的观点与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联系起来理解,就能清楚地看出实证主义法学派所主张的法律效力来自国家权力这一中心论点的来龙去脉。奥斯丁把国家权力作为法的基础和根源,实际上也就主张国家权力是法律效力的基础的根源。因为他把法律说成是政治上作为最高统治者的一种主权命令,而对于违反命令的人们所加的痛苦便是制裁,在命令中所要求的作为或不作为就是义务。即他把法律的本质看作是对人们以制裁为后质的强制执行义务的命令,而这种命令又是由主权者颁布的。所以奥斯丁乃至直截了当地说法律是建立的或强加于人的一种意见,它对一定的个人和行为的主体具有永久的效力。而奥斯丁的“绝对权力论”又是继承了霍布斯的“权力暴力论”,马克思并对之作了深刻而尖利的批判,指出其实质是反映了资产阶级用“集中的和有组织的暴力”来镇压人民群众。由此可见,把法律效力的根源归结为国家权力,即归结为有组织的暴力,把这种有组织的暴力,这种“政治优势”,“当作某种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以自身为基础的东西”(注:以上所引可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5卷,第649、652、647页。 ),就必然导致以权力支配法律,以权力支配权利,乃至以强权泯灭正义,这显然是与法治原则和民主精神相悖的。 在近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如果说国家权力不直接体现为有组织的暴力,而体现为一种制度化的权力,如立法权。那么可否把它作为法律效力的根源呢?——但是立法权又来自何处?这就有两种理解:一种认为仍来自有组织的暴力即国家制度,国家制度所具备的国家权力就当然地包括立法权;再一种认为来自人民的权利,是由人民的权利转化来的,是由人民的权利集中化为人民的权力而赋予国家机关的。如前所述,近代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上存在的国家制度与立法权关系的悖论和争论,实际上是君主立宪和民主共和两种思潮的对立,是专制政体下的“法制”与民主政治基础上的“法治”的对立。黑格尔也曾意识到了这种对立,但没有可能科学地予以解决。马克思用人民行使革命的权利解决了这种悖论,通过建立民主制度,以法律支配和规范国家权力,科学地解决了国家制度与立法权的关系。正如恩格斯所说:“所有通过革命取得政权的政党或阶级,就其本性来说,都要求由革命创造的新的法制基础得到绝对的承认,并被奉为神圣的东西。”(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第238页。 )并指出:“从某一阶级的共同利益中产生的要求,只有通过下述办法才能实现,即由这一阶级夺取政权,并用法律的形式赋予这些要求以普遍的效力。 ”(注: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567—568页。)这就深刻地说明了法律效力虽然直接来自国家权力,但就其社会基础而言,它乃植根于对社会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认可和反映,在民主制度下,即根源于对人民权利和利益的认可和反映。也就是说,法律效力的实质根源在于人民的权利的不可侵犯性,由人民的权利转化和集中化为国家机关的权力和权威,法律才具有强制力和约束力。所以法律只有体现人民的权利要求,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利益,才能有效实施并得到一体遵行(其正具有其强制力和约束力);法律效力的更深刻的价值渊源在于对客观规律和社会必然性的把握和反映,即反映社会有机体存在和发展之有序性的客观要求,归根到底是对社会生产方式的维护,对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保护和促进,这也才符合普遍的社会正义。所以法律效力的价值渊源的最高表现形式就是必然性和合理性的统一,既体现必然,又符合正义。只有这样,法律的强制力才能得到有效贯彻,法律的约束力才能得以普遍发射,即法律的效力才能得以充分发挥。而影响法律效力的种种因素和表现都是由于违背了上述这些基本要求。或者以权代法,循私枉法,损害人民的权利,违背人民的利益;或者法不反映客观规律,不体现社 会正义。这些都必然引起人们对法律效力的置疑甚至反抗,西方国家的所谓“善良违法”或“温和抵抗”,就是对非正义的法律的效力的挑战和置疑,也就是说,这样的法律就失去了效力或至少是部分地失去了效力。所以要保持和强化法律的效力,就一定要注意立法的科学性,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使法律尽可能反映客观规律,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最大限度地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并注意法律体系及运作的系统性和协调性,加强法律体系自身监督功能,注重法律效果和实效,建立法律实施的反馈系统,及时发现和排除影响法律效力的因素和条件,同时注意法制系统与整个社会大系统的相互影响和作用,使之处于良性的协调发展之中。 所以,对法律效力既不能作形式主义的肤浅理解,也不能把它看作某种不言而喻或天然秉承的东西,它离不开法律的客观的社会基础,有其深刻的根源和根据。要科学地认识法律效力问题,就需要进行深入的理性分析和法哲学思考,树立法律效力的层次结构观和系统观,层层深入地揭示法律效力的实质、基础和根源;而且法律效力的实现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影响和强化法律效力的,有各种主客观因素和条件。法律实践中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注意排除影响(阻碍和削弱)法律效力的各种不利因素和条件,努力调动和集合强化法律效力的各种有利因素和条件,以强化法律的效果和实效,促进法律的得力贯彻实施和有效实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权威和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

法学论文篇(8)

2004年出版和再版《法理学》教材十多种,出版法理学司法考试辅导教材二十多种,出版(或改版)法理学中文著作主要有:《建设——政权与人民》(夏勇著),《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夏勇著),《依法治国——国家与社会》(夏勇著),《朝夕问道——政治法律学札》(夏勇著),《法治论要丛书》(夏勇著),《法治与21世纪》(夏勇主编),《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博士后论丛(第一卷)》(刘作翔主编),《书剑人生——李步云先生学术思想研讨会暨七十华诞志庆纪》(张志铭主编),《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与中国民主法制建设导论》(孙国华主编),《马克思主义法学与当代——暨庆祝孙国华教授从教50周年研讨会论文集》(孙国华主编),《理论法学经纬》(吕世伦著),《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吕世伦主编),《中国的法制现代化》(公丕祥著),《法的合理性研究》(周世中著),《法治国家论》(卓泽渊著),《人权•民主•法治论丛》(谷春德著),《比较法总论》(朱景文著),《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美国批判法律研究运动》(朱景文主编),《法律与全球化——实践背后的理论》(朱景文主编),《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修订版)》(苏力著),《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苏力著),《道德通向城市——转型中国的法治》(苏力著),《批评与自恋》(苏力著),《波斯纳及其他》(苏力著),《法意与人情》(梁治平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新中国法制建设的回顾与反思》(李龙主编),《国际人权法》(徐显明主编),《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张恒山、李林等著),《民间法(第三卷)》(谢晖、陈金钊主持),《西窗法雨》(刘星著),《司法制度概论》(范愉主编),《伊斯兰法:传统与现代化》(高鸿钧著),《国家与社会:现代法治的基本理论》(刘旺洪著),《文化基础与道德选择———法治国家建设的深层思考》(徐祥民著),《依法治国论》(朱力宇主编),《品味法治》(毛磊著),《政治文明与依法治国》(李龙主编),《理论法学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吕景胜等主编),《罗斯科•庞德:法律与社会——生平、著述及思想》(翟志勇主编),《法学家的智慧:关于法律的知识品格与人文类型》(许章润著),《法律的中国经验与西方样本》(许章润主编),《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许章润主编),《认真对待权利》(许章润主编),《罗尔斯》(石元康著),《英美法讲座》(钱弘道著),《法价值哲学导论》(杨震著),《立法研究(第4卷)》》(周旺生主编),《当代法理学探究》(魏清沂等著),《一般法的渊源》(董南方著),《法律文化散论》(李交发著),《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律发展》(许传玺主编),《中国的法治和法治的中国》(马天山著),等。

翻译出版法理学方面的著作主要有:《道德哲学史讲义》(约翰•罗尔斯著),《理论与实践》(尤尔根•哈贝马斯著),)《法律推理与政治冲突》(凯斯.R.孙斯坦著),《法理学(第一卷)》(罗斯科•庞德著),《共产主义的法律理论》(凯尔森著),《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传: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考夫曼著),《法律哲学》(考夫曼著),《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贡塔•托依布纳著),《法律思维导论》(卡尔•恩吉施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彼德•斯坦、约翰•香德著),《法律与社会规范》(埃里克•A•波斯纳著),《现代化与法》(川岛武宜著),《大陆法系》(约翰•亨利•梅利曼著),《简约法律的力量》(理查德•A•爱波斯坦著),《刑法哲学》(胡萨克著),等。

此外,参考中国人民大学复印资料中心对法理学资料索引的初略统计和在中国期刊网上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法制现代化”、“法治”、“司法改革”、“法美学”、“民间法”、“依法执政”、“法律文化”、“法哲学”等为关键词的检索统计,2004年度发表的法理学和有关法理学问题的论文达1000余篇。

二、重点和热点问题

1.马克思主义与法理学

去年有学者提出“建设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任务在于“建构新的国家和法律制度”,今年在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研究上又产生了许多新的成果。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是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的学科的总称,它是一个开放的、不断发展的理论体系。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在理论和实践上对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的丰富成为当前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内容。今后的法学研究应该在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原理的基础上,大胆探索我国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实践中的法律问题,探索祖国统一、世界和平与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人与自然等和谐发展的法理问题,在坚持中发展、在发展中实现理论的创新,用新理论指导新实践。[1]有学者认为,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基本走向是“回到马克思”,因为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马克思主义法学的科学世界观从根本上被曲解了。但是,这种回归,不是回到马克思的书本,也不是简单地重复马克思说过的原话,而是背负着当代的思想成果与马克思的逻辑视界历史地融合在一起。我们回到马克思,既是要寻找一个真实的理论起点,同时也要以今天最新的社会实践和自然科学成果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另外,新世纪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走向也是在与西方现代法学的对话和交流中、在多样化与统一化的矛盾中共同发展的,其研究将呈现出当代化、开放化和系统化的趋势。[2]

有学者提出,作为一般理论的法理学,只有顺应时代的发展进行理论的变革与更新,才能真正成为时代精神的精华。近代以来的法理学主要是以国内法为研究对象,实际上是一种国内法的一般理论。随着全球化时代的降临,世界法律的发展表现出愈来愈明显的非国家化、趋同化、标准化、一体化等趋势,产生了越来越多的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这要求法理学要以国内法、国际法、非国家法、全球法等全部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从狭隘的国内法理论发展成为真正意义上的“一般法”的一般理论。[3]有学者认为,马克思主义法学理论与社会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在研究范围上有相似的一面,但是在具体指向上则有显著的不同,因而它必然对比较法学产生独特的影响。马克思主义的“世界历史”这一唯物主义历史理论之网上的纽结就对传统比较法学的提升和改造具有指导意义。比较法学应当沿着两个方向同时展开,其一,研究者应当坚持一种世界性的视野,从整个世界的相互作用中考察各种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其二,研究者还应当注意到各个国家和地区都是带着其各自的目的和需要,以不同的价值观念和独特的法律制度卷入到“世界历史”之中的。[4]有学者认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中国先进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要建设的法律文化是以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的先进法律文化,是具有中华民族特征的文化,但其发展不能离开世界法律文化中所凝聚的共同成果。[5]

有学者对马克思的自然法思想作了探索,认为马克思、恩格斯在完成从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学向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过渡,是在清算了欧洲古典自然法学派及其在德国的“翻版”的康德、菲希特、黑格尔的理性主义及费尔巴哈人本主义的法律观,指出他们倡导的人权、民主、自由、平等、分权的局限性,特别是他们法哲学的历史唯心主义,同时又汲取其中的一切科学成分,才得以实现的。事实上,马克思的理论一直保留了西方自然法中的许多优秀成果。如,他批判把法(自然法)与法律相混淆的做法,提倡“作为法的法律”,反对让法去迁就法律(恶法);认为自由是“人所固有的东西”,没有自由对人生是最大的悲哀;认为平等、人权、法治及权力的制约等对无产阶级极其政权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他甚至说过自然法是不可能取消的。[6]有学者认为,马克思法哲学批判理论的目的不是批判现代法权本身,更不是对现代法权本身的否定,相反,马克思的法哲学批判理论实际上所完成的是一种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基础的颠覆以及法的形而上学或神话学之秘密的揭示工作。经过这一“颠覆”和“揭秘”,马克思揭开了法的形而上学或法的神话学的神秘面纱,发现了现代法的真实本质及其历史起源。通过这一揭示,回到现代法或权利的“事实本身”,并对其进行辩正的理解,才是马克思法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的真实意图和目的。也正是在这一意义上,马克思的形而上学批判理论仍然可以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和法治建设的重要理论资源。因此,马克思主义法哲学对当下中国先进法律文化的建构和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指导意义。[7]

有学者指出,马克思主义法学、法理学在不同的国度,不同的民族,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形态。不同形态的马克思主义法学,在基本的立场、观点、方法和基本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脉相承的。[8]有学者在考察当代俄罗斯法学的变化时认为,苏联的社会主义建设,是对社会发展的一种探索。苏联时代不能说是一无是处的,苏联在社会主义探索中所取得的成就曾经是令人惊叹的。可是,苏联时期的马克思主义被意识形态化了,成为了官方的一种强制性信仰,成为主流意识形态,非主流的意识形态受到了排挤而边缘化。由于对个人和领导者的崇拜,使俄罗斯人的主体性丧失,自我意识受到蒙蔽,最终导致苏联的解体。但是,俄罗斯在走向资本主义道路时,并没有因为其选择了资本主义道路而立即振兴,反而面临着的是新的矛盾和困惑。俄罗斯的许多学者虽然认为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和法律观已经过时,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并没有失去自己的意义、自己的历史现实性,它所包含的公平、平等、自由和民主等思想不仅不会消失,而且这种需求正在增加。[9]当代俄罗斯学界比较认同的是,尽管马克思主义国家与法的理论有错误和不足,但也有可取之处,不能全盘否定,不能走极端。当然,俄罗斯有些学者把阶级对立尖锐时期的国家和法看作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把进入民主社会的国家和法看成是协调的手段,则是不符合实际的,并且也存在着对马克思主义的歪曲。[10]有学者在考察日本法社会学的科学因素时,认为日本马克思主义法学曾经对日本法社会学的形成和发展产生过深刻的影响。战前的日本马克思主义学者在阶级斗争与法的研究上已经到达了把通过阶级斗争的法的成立与作为社会规范的法的理论意义两者统一理解的水平,弥补了以往的包括法社会在内的所有法学的缺点。战后在民主主义法学者内部围绕法的阶级性、法律解释的实践性所展开的“法社会学争论”和“法律解释争论”则推动了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的发展。领导日本战后法学界的是日本法社会学,而日本马克思主义法社会学在其中占有重要的位置。日本法社会学所走过的把马克思主义和经验主义与日本社会相结合的许多经验和教训是有一定借鉴意义的。[11]

2.法制现代化

有学者认为,当代中国法律正处在一个革命性的变化之中,这是一个从传统的人治型价值——规范体系向现代的法治型价值——规范体系的历史转型。这场伟大的法律革命不是一个早上醒来的突发奇想,而是一系列复杂因素促成的产物。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是这一变革的重要催化剂。在新的世纪,当代中国的法律变革与正在蔓延开来的全球化趋势交织在一起,构成了一幅颇为奇特的互动画面。但是,在全球化时代的法律重构进程中,当代中国的法律发展面临着新的严峻的挑战。捍卫法律,抵制法律霸权,反对法律殖民主义,防止中国法律发展的“边缘化”趋势,已经成了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中一个不容忽视的重大问题。[12]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制正在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从现实看,我国的法制已经不是传统法制,这表现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已不同于我国古代的法律,它不再是伦理规范的法律化,而是由语义明确的法律规则构成的,而且有自己的配套机构,这种机构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我国的法制并不是一种集权化的法制,法制所追求的也不是人治的境界,法律所倡导的也不仅仅是义务本位。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我们已经初步建立了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实行的是依法治国。但是,另一方面,我国的法制也没有达到现代法制所提出的要求,具体表现在:我国的法律在国家中的实际地位还不高,尚未达到“法治”水平;我国法律的独立性也很差,远远没有达到立法和司法的独立;法律规则虽然已是我国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但实际上起的作用受到种种因素的限制,未能取代政策的地位;而且我国已存在的法律规则所组成的体系也达不到形式合理性。因此,我国的法制正处于转性转型之中,这是与我国经济正向市场经济转型相一致的。我国法制的过程不是一下子从传统的人治型系统飞跃到现代法制型系统,而是要经过“传统——过渡——现代”的演化阶梯。在这一转化过程中,会出现二元结构的现象,形成一种独特的法律价值取向。这就是说,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过渡性阶段,仍是人治型法律秩序与法治型法律秩序二元并存时期。在这样一个二元结构的法律状态下,往往会出现“法律失控”的现象。因此我们要尽量缩短这一过程,积极地推进中国的法律改革,促使中国的法制从传统法制向现代法制转化,而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就是要建设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13]

有学者认为,在法制现代化过程中,片面强调“本土资源”和本土化,质疑法律移植;片面强调法的特殊性,否认其普遍性;片面强调传统习惯的特殊效力,否认法的权威,都是不可取的。[14]有学者认为,我国的法制现代化,一方面,应在保持传统的基础上合理移植西方的法律制度,实现传统与现代化的对接,实现法制的现代化;另一方面,应在与国际法律体系接轨的过程中,保持本国特色,实现法制的本土化,建立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15]有学者还认为,“法律移植的最终结果就未来而言总是不确定的”这一观点,应该是比较容易接受和理解的有关法律移植的历史观念(仅仅限于法律移植问题)。因此,在面对是否法律移植的时候,我们的真正任务,不是看看物质化制度化的条件,至少,不仅仅是“盯住”这些条件。我们的真正任务,与其极为不同,恰恰是需要着重建设社会共识。法律移植的讨论,由此,也就将“条件是否具备”变成了“行动起来”的话语运作、共同的语言前进。在这里,我们依然需要贯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辩证唯物主义思路:在法律移植这一特定语境中,将精神因素的重要提升在物质因素之上。毕竟,法律移植是广义“立法”的一种表现,其具体方案从而既有可能成功也有可能失败,其在未来具有或然性,而且,在最终意义上,法律移植是应当在“法律与政治”的应然关系中展示自己正当性的。[16]

3.依法治国与法治

关于“依法治国”与“法治”含义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我国刚提出“依法治国”时,它与“法治”有是有差距的,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依法治国”已越来越多地吸纳了“法治”概念的有关内容。因此,1999年宪法修正案已将“依法治国”与“法治”并列,交换使用。在实质的层面上,人们对“依法治国”和“法治”的理解早已与“人治”和“法制”有了质的区别。即使在最保守的意义上讲,中国也已出现了真正“法治”思想的萌芽,并且这种思潮已得到或正在得到官方、半官方的接受。[17]

有学者认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不仅对党的建设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指导意义,而且是我国推进依法治国的指导方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内在灵魂,而法制建设则是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有力保障。“三个代表”思想内在地要求实行依法治国,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必须着力推进依法治国方略。依法治国要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为指导,完善社会主义法制;以始终代表中国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为指导,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文化的建设;以代表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为指导,强化社会主义法治的服务职能。[18]

有学者认为,通过对法治一词的历史渊源、主要规诫和核心价值的研究,可以把法治理解为一项历史成就和一种法制品德,并且在理解法治的工具效用的同时,认识它对于人类尊严与自由的意义。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的法治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其法治的运行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近二十年来,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理论的许多研讨都可以看做依循特定的路径、使用特定的语式来表述或树立法治的规诫和价值的积极尝试。[19]在我国,“依法治国”虽然已经提到了治国方略的高度,却还没有像经济建设、道德建设、文化建设、男女平等、义务教育、对外开放、西部开发、可持续发展等规划那样,制定出一个逐步推进的全盘规划。其中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在对法治的一般理论的研究方面存在许多不足之处,还不能说已经形成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体系。因此,应着重开展法治基础理论研究,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大制度研究,当前我国地方、行业和基层这三个层面的依法治理研究。[20]有学者认为,在我国,“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这是摒弃人治,发扬民主和加强法治的根本点,也是50多年主要的经验教训。在我国,加强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是辩正的统一。关键在于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我们应不断保持党的先进性,坚持党的领导并改善党的领导,以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21]

也有的学者认为,法的本性是约束,人类赋予法律的本质要求就是约束,法用于国家就必然产生法治的要求。法治的基本要素不是人为的创设,而是就在法律本身。法律本身的约束本性蕴涵着法治的天然要求,把这种要求释放到国家生活的领域就是法治。反过来说,只要人们尊重法的本性,政治就自然会趋向法治。我国不仅已经确定了建设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而且已经对如何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进行了深入的和卓有成效的探讨。总而言之,“政府推进”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选择,与之相对应的主动的、理性的“政府谦抑”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要求。[22]也有学者认为,法治国家或法治国,是指国家法治化的状态或者法治化国家,是法治在国家领域内和国家意义上的现代化。法治包含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在内,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是法治发展的相互连接的两个阶段,它们都是法治的构成部分。我国法治建设的模式,应当选择国家推进为外在动力,民众推进为内在根据,国家推进为主导,民众推进为主体的国家与民众推进相结合的合力模式。[23]也有学者认为,没有政府主导,仅靠民间规范和力量来促使法治化,将会延宕这一过程的实现,同时还会因各种冲突使法治化过程无端耗费社会资源。没有社会辅推,把法治的实现仅仅说成依靠政府的法治战略的设计和构想,则将会忽视亿万民众在法治化过程中的重要作用,从而丧失其应有的社会基础。因此,我国法治的生成应该选择政府推进与社会演进相结合的模式,并且这种模式也是我国生成的切实有效模式,是我国生成路径的必然选择。[24]另有学者认为,在二十多年来的法治建设实践中,我们的成就是卓越的,尤其是通过全国性的、多层级的“依法治理”,为法治秩序的建立奠定了很好的基础。但是,“依法治理”只是一种途径和手段,其宗旨和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和实现法治秩序。特别是,当依法治理迷失了其“人本精神”,它就会偏离法治的方向,甚至走向法制化的人治,后果不堪设想。因此,弘扬法律的“人本精神”,强化依法治理的人文关怀,则是当务之急。[25]

还有学者认为,法治不仅指“依法治国”,还指用以治国的法律必须遵循某些原则、规范或理想,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这些原则、规范或理想比用以治国的“法律”本身更高级、也更为重要,它们是“法律”本身所应当遵循的“法”,它们才代表着“法治”的精神和实质,因此,“法治”意味着一种法上之“法”的存在,意味着“法”高于“法律”。这样的“法治”就不再是单纯的形式,就不再是中国古代“法家”式的“以法治国”或者“法治”,而是有着特定价值选择的本质性的东西。当然,这里讲的法上之“法”,是一个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这种意义上的“法”,其本身已完全超出实在法的领域之外,实质是“法律”的道德基础与“合法”依据。因此,“法治”无论是作为理想的目的还是作为现实的建设,它首先都是一种观念,一种需要深入人心的观念。作为法律工作者,不但要自己深刻地理解它,而且还要通过自己的努力,将这种观念传播到社会的各个角落,让它为社会所了解、理解和接受,让它成为全体社会精英和社会大众的观念,这是时代赋予我们的使命,也是当今中国“法治”建设的关键所在。[26]有学者发表了不同的看法,认为法治其实不是一个可以宣告最终到达的目的地,它不是也不会是历史的终结点。法治也不是一个有完工之日的工程,而是一场只有“前方”的跋涉。现代法治只是现代社会的生活方式而已,而不是幸福的保票。[27]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法治的基本要素,中国之所以至今没有确立关于法律的信仰,这与传统相关,与现实的法哲学理念有关,更与我们的日常法律实践有关。法律信仰与不同,它要求信仰主体的自我反省精神,这意味着人相信现实的法律制度是不完善的,是永远需要完善的,而且人有能力通过自身的努力去无限接近更为完美的法。法律信仰不是要求人们放弃,而恰恰是要人保持对法律的批评态度和姿态,甚至把它作为信仰的一个特殊的要素。因为对个别法律规定的怀疑和反对并不会导致一般地反对整个法律秩序,而恰恰可能是促进整个法律秩序进步的积极因素。[28]

有学者建议在法治建设中采取分权和制衡原则,认为中国实现现代法治需要分权和制衡原则,在学界已有广泛的共识,实际上,对权力资源实施有效调控,也需要坚持分权和制衡原则,以法律制度体现和保障国家权力资源方面的分权和制衡。中国旧有的国情中,一个很突出的特点是集权专制。它的阴影对中国现代事业是极大的阻碍。清除这种阴影的一个比较有效的对策,就是在国家权力资源配置方面实行科学而有效的分工,化集权为分权,并用法律制度确认下来,以法律制度保障权力分工得以有效实施。另一方面又需要通过法律对分工行使的各种权力实行有效的制衡,以避免分权之后,出现以小专权、多专权代替大集权的状况。现代国家的权力资源配置方面的成功经验充分表明,分权和制衡是良好且重要的治国之策。司法独立,法律监督,以及人们一个时期以来所追求的其他诸多目标,都内涵在分权和制衡的法治原则之中。[29]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特有的法治改革”具有阶段性的特征,目前可以考虑的是:第一,确立“大司法”的概念,即应当认为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审判、辩护、执行、仲裁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第二,针对当前突出的问题,在强化公正和效率上下工夫。[30]也有学者认为,法律不统一是中国法治建设的一大顽症,具体表现在国家制定法不统一、民间习惯法不统一、司法不统一等方面。法治社会的法律应当是一个形式科学、结构严谨、和谐统一、完善且完备的体系。它不仅要求宏观法律体系的外部协调,也要求各部门法律制度之间、各法律规范之间以及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之间、法律制度与法律文化之间具有内在关联性和一致性,并且最终统一到宪法这一法治社会的根本法之中。[31]

4.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被引入了法理学的研究视野,许多学者对司法改革问题给予了相当大的关注。有学者认为,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言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揆度当今世界司法改革的走势和我国的实情,我们应当特别注意三个问题:一是要有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应在明确界定司法的前提下,根据法治的要求,对司法权与其他公权力的关系、司法权内部构造以及司法的独立与责任、公正与效率、统一与多样之间的协调与平衡等基本问题,有一个通盘考虑,形成总体思路。二是要着力加强司法的中央集权和专业技能。宜先从改革机构设置与管辖体制、司法官的培养与选任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划拨方式入手,遏止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三是要注意公民的司法权利。从根本上讲,司法改革为的是在纠纷中更好地卫护公民,让更多的人,尤其是那些有理无钱、申告无门的穷人、弱者和乡下人得以更多地经由司法途径获享正义,而不是简单地为适应市场经济或与国际接轨,更不是为应对治外法权问题,或像当年日本那样把司法改革作为“脱亚入欧”的通行证。[32]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行使检查权,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侦查权,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司法行政事宜。监狱、劳教机关、公证机关、律师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受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和指导。各种仲裁机关分别由有关机关领导或指导,实行分头管理。司法改革是包含侦查制度、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以及监督制度在内的整体改革。各种制度的改革,应当在总体原则下协调一致、平衡有序地进行,摒弃不符合中国国情的审判中心论观点。[33]有学者认为,我国的现行宪法和三大诉讼法给司法独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存在空间,司法独立应该从下列三个方面入手:第一,必须摒弃“权力本位”的传统法律思想观念,建立“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第二,必须建立和完善权力行使的机制保障。首先要在外部形式上理清司法机关与党委、政府、人大的关系;其次是司法机关在经费、人事、后勤等方面要摆脱行政权力的侵蚀,建立垂直领导的财务、人事制度。第三,必须实行司法官办案的独立责任制,改变司法机关内部的集体负责体制。[34]

有学者认为,审判组织不仅是司法权的载体,而且也是司法制度的核心,其构造和运作直接体现着一个国家司法制度的特点,是司法制度的各部分的交融点。改革开放以来,在实现法制现代化的社会背景下,我国的司法制度已经在很多方面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审判组织却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这种状况已经严重影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审判组织的重构,需要以体现审判组织的社会属性和社会功能为基本理念,对法院设置、审级制度、法院内部审判组织的结构,以及法院作为审判组织的整体运作机制等进行综合性研究。在保持现有的四级法院构架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级法院职责的重新定位、调整审级制度、设立巡回法庭制度、理顺法院内部各职能部门间的关系等一系列措施来促进审判组织重构的多重价值目标的实现。[35]也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的内容与司法独立的结构是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联系在于司法独立的结构以司法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其区别在于司法独立的内容强调内涵,司法独立的结构强调外延,强调内容的要素化和系统化。司法独立的结构分析,是从理念走向司法实践的桥梁,通过结构分析,明确司法独立的构成要素,以在司法改革中构建相应的保障司法独立的现代司法体制。司法独立应该以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和审级独立为要素组成三重结构。首先将法院作为一个整体以内外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分为外部结构和内部结构;其次将法院以上下为标准进行逻辑划分,各级法院都相对独立,概括而言为审级独立。[36]

还有学者认为,中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需要解决的是制度价值观念或精神基础问题。这不仅是当代中国司法制度建设实践的现实条件所决定的,更是使当代中国司法制度能够具有中国特色并融入到人类司法文明发展进程之中这一制度建设目标所需要的。具体地说,其发展方向应该具有下列五个方面的内容:尊重人权、平等公正、高效便利、形成特色和宗旨为民。[37]有学者则认为,公正与效率主题是司法改革基础理论的核心和灵魂。对公正与效率的价值内涵进行深入研究和理论上的廓清厘定,不仅可以消除法院外部对法院改革的诸多误解,而且可以释解法院内部对深化改革的种种疑惑,赢得更多的外部支持和内部凝聚,使法院的司法改革沿着更加光明正确的方向前进。实现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关键是提升司法权威,其关键出路是党和人民要加倍呵护司法权威。[38]

5.法美学

法美学是2003年至2004年度中国法理学研究领域涌现的一个重要成果。与各种传统的研究方式不同,法美学研究者主张从美的法则来探讨“法”,构造出以审美为视角的法思维范式。[39]有学者认为,法的外在的形式特征及其表现的实证规律叫做法之真;法的内在的、实体性的价值叫做法之善;法之真和法之善的有机统一所形成的整体叫做法之美。严格地说,法之真是法理学即实证法律学的研究对象,法之善是法哲学、主要是法价值学的研究对象,法之美是法美学的研究对象。同法哲学一样,法美学也是一门交叉或边缘的学科。[40]

有学者认为,法之真的真主要是在“法之合规律性、合目的性”这一层面上理解的,这种理解合于哲学史上由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概括起来的关于客观真理的理解。与善和美并列的真,是需要从两个角度来理解的。首先,从客观的存在来说,真是从世界的运动、变化和发展之中表现出来的客观事物自身的规律性。其次,从主体的认识上说,真是指真理,即人对于客观自身规律的正确认识与把握。[41]有学者认为,善是道德上或功利上的正面价值,也是法律所追求的正面价值。法之善的内容,也就是法之善的具体表现和实现形态,一般来说,法之善都是从主观价值、从意识形态的角度表现出来的公平正义的观念,自然、理性的观念。但是,法之善也有它的客观必然性和来源于物质的属性。[42]有学者认为,研究法之美的意义尤为重大。既往的理论法学囿于法之真与法之善,导致缺乏对二者的真正综合。这就使对法现象作深层次追问和思考的法哲学,既缺乏轻盈飘动的神采,又缺乏深沉雄浑的气象。因此,上升到审美之维,将使法哲学更能够准确地找到其本体支点和价值基础,看到法哲学的最终奥秘与人的密切关联。法美学的建立,在当代社会主义中国尤为迫切。它既为社会主义的美好理想所需要,又为现实的立法、知法、爱法、尚法等任务所需要。[43]

还有学者认为,科学认识的任务和目的在于实现真、善、美的统一,实现真理和价值的统一。求真是人类认识活动的第一个理想目标和境界,而善和美的价值追求是在求真基础上所应达到的更高境界。司法的过程也是如此,除了探究真实性或真理性问题之外,还应追求其蕴含的价值目标。[44]

6.民间法与习惯法

有学者认为,关于“民间法”,学界尚无确定的说法,习惯上将之与活法、习惯法等而视之,也有许多人不加区别地以活法、风俗、习惯或惯例来指代民间法。在目前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的概念似乎没有严格的界定。目前研究“民间法”的一些文章,基本上是以“权力多元”或国家与社会“二元”角度来理解“民间法”的,这实际上是以市民社会理论来构建解说中国近代历史。但问题在于这种解说不仅有误解而且也有偏离在理论上原本有着严格定义的“民间法”之嫌,其难免使人们对中国传统社会产生曲解。因为在漫长的中国古代社会中,即使在近代的中国也不存在着“多元的”或“二元”的“权力体系”及“结构”。因此,在中国传统法的研究中,“民间法”一词的使用应该慎重。[45]

有学者表示出不同的见解,认为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一极性,这是指国法所确立的至高无上、一统天下的社会大秩序;二是多样性,这是指由家族、族规、乡约、帮规、行规等民间法所确立的各种社会小秩序;三是二元主从式,这是指整体社会秩序由以国法为主的大秩序和以民间法为从的小秩序二元构成;四是同质同构,这是指民间法与国家法在文化性质和结构原理上类同。综合起来,传统中国的社会秩序可谓之:一极二元主从式多样化的构成。[46]也有学者认为,乡村社会权力主体的多元化作为一种真实存在,是中国乡村社会走向民主、自治的逻辑起点,在以国家基层政权为主导的各权力主体追求合法性的压力体制之下,它们以各自的利益与权利追求为目的,在乡村社会的政治舞台展现为国家法同民间法以及民间法之间的“博弈”,促使中国乡村社会内生出通向民主化的商谈机制,这应该是中国法治化进程中值得珍视的一份颇具实践性的遗产。[47]有学者对“民间法”的概念提出了看法,认为民间法是独立于国家制定法和当事人习惯之外,自发形成并有社会权威管理和约束的,总结某种习惯性规范并内涵有统一权利义务观念的行为规范体系。民间法既非纯粹国家规范,也不是完全的国家法规范,而是界于道德和法律之间的一种类法规范。它有两个较为明显的特点:第一,它不是国家制定法却类似国家制定法;第二,它不是习惯法却具有习惯性。[48]

有学者对研究“民间法”的法学意义提出了看法,认为对民间法的关注与研究,是中国法学视野开阔的标志。它标志着法学视野中的“法”开始走向多元,也标志着法学研究对中国法制建设中国家法神话破灭的反思。因为,“民间法”的提出,使法社会学从价值探讨转向事实研究,使法社会学转向一个新的领域。它使法社会学通过研究被法律所忽视了的社会因素,为法律生活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理解,从而使法社会学从法学教育结束的地方开始,从法律条文搞不清的地方寻找规律,使法真正接近活生生的社会现实,转化为人们生活所离不开的社会秩序。[49]有学者对当代中国乡规民约的遭遇提出看法,认为当代中国乡民社会乡规民约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习惯法、家族法、狭义的在国家政权力量的帮助和指导下由乡民们自觉地建立的相互交往行为的规则、官方在乡民社会的非正式经验。这些乡规民约在当代中国面临着在生活方式上被城市化浪潮所激荡、在经济运作方式上受市场化趋向所左右和在价值选择上因全球化的事实而发生转向的遭遇。因此,当下中国的乡规民约正处于历史变革的十字路口,它既在顽强地坚守着自己的固有领地,并希望有所作为,但又不得不随着社会变革的需要而改变、削弱甚至隐退自身。[50]

有学者对“习惯法”的起源提出了新解,认为我国现有的权威辞书及有关论著表述的习惯法产生于国家形成以后的观点,主要是受英国法制史的影响,值得商榷。世界多个民族的习惯法形成历史表明,最初的习惯法产生于原始社会后期父系氏族时期,它是一种不成文法,但一般已用条例的形式公布于众,有的已刻于木石。[51]有学者认为,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有着重要影响。特别是在生态保护、婚姻、财产、继承等领域,习惯法起到了维系社会秩序的作用,其调整社会关系的深度和有效性甚至强于国家法。这种现象在西部农牧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在广大的少数民族地区更为突出。从加强民主法制建设的角度看,少数民族习惯法蕴含的原始民族自治观念、集体主义观念、平等和勤劳勇敢观念等,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同时,由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调整范围较广,因此,它对国家制定法是一个有益的补充,而且它还能弥补国家制定法比较原则、抽象的不足。[52]有学者阐述了少数民族习惯法回潮现象的根本原因,认为民主改革后的少数民族地区虽然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但是,改变的只是生产关系,对社会发展来说更具有决定意义的生产力并没有多大的变化。因此,当改革开放后国家管理体制一旦有所放松,习惯法回潮就是不可避免的了。另外,在文化人类学看来,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回潮还有深层的文化意义,它反映了一种规律性的文化现象即“本土运动”。与国家法相比,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可能内容简单,但这并不意味着落后,因为每一种文化都具有独特性和充分的价值。我国宪法虽然确立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但其如何体现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则并没有进一步的措施。因此需要以新的视野加以反思,跳出单线进化论的思维模式,创造性地落实宪法规定的民族平等理想。[53]

有学者在研究羌族的继承习惯法时指出,羌族的继承习惯法在其漫长的发展过程中,具备了特定的民族性和合理性,如强调继承权利与继承义务并重,强调在继承过程中维护遗产的完整性和延续性,因而规定遗产继承一般由留在父母身边生活,对父母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的子女继承,父对子、兄弟姐妹之间的遗产继承被排除在外,这与国家的《继承法》有一定的差异。为此,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对施行《继承法》做出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可以由继承人中数人或一人继承”的协商继承变通规定,1989年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这个变通规定。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又尊重了羌族的继承习惯,是民族立法的成功典范。[54]

7.依法执政

中国共产党的依法执政问题被引入法理学研究的视野。许多学者认为,依法执政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对政党执政规律的认识,是中国共产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的创新,是中国共产党坚持与时俱进、坚持党的先进性、坚持执政为民的制度创新。[55]有学者认为,依法治国方略的核心是共产党的依法执政,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应当与宪法改革同步互动。改革和完善党的领导方式,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全局性作用。[56]

有学者指出,在治理国家的方式上,我国受孙中山当年提出的“以党建国”、“以党治国”思想的影响较深。邓小平早在1941年批评了“以党治国”的思想,遗憾的是,到后来,特别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后,这种现象不但没有消失,反而发展起来了。事实求是地说,对于执政党和政权之间的区别,长期以来的确没有被完全搞清楚,对“以党治国”带来的危害也没有足够的重视。这不只是一个理论问题,在实践中,它往往导致混淆党的领导和政府管理的界限,把党的机关当做各级政府的上级机关,结果党成了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变得机关化、行政化和官僚化。这种现象的发生,除了照搬苏联模式的原因之外,在对党政政治认识上有局限性,也是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要推进党的现代化,真正使党的发展、前进成为不可逆转的,就必须通过反思和改造中国政治文化,提高中国政治文化的现代性。中国共产党近年来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实际上是表明了自己的“执政党意识”,真正进入了一个由革命党向执政党转变的伟大过程。为了有效地履行社会整合功能,必须扩大党的意识形态包容性,建立和拓宽利益表达和信息沟通渠道,发展和推进党内民主等。[57]有学者指出,党的领导与党的执政虽然在谋求和实现中国人民的利益这一目标上是共同的,但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大的不同。如党的领导主体是党组织本身,党的执政的直接主体不是党组织本身,而是党的代表们。党的领导是党在社会生活中通过自己无私的工作同人民群众形成的一种事实性关系,它不是靠法律规定,不是靠强迫和武力。党的执政却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力地位,它表现为党的代表们在国家权力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这种主导地位又是通过法律程序——选举——获得的,所以它是一种既定的法律状态,一种既定的法律地位,受到法律的保护。[58]

有学者借助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于1927年提出的“法律上的人”的思想,认为我国当代“法律上的人”是现代社会的更高程度的“集体的人”,法律是社会法。其产生途径不能使用西方自由权利时代那种立法的方法,即由少数社会精英或立法者个人思构的办法,而必须通过与社会法时代相匹配的民主的方法,这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建构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政党制度。因为在现代民主社会里,真正好的法律必须体现公意,而公意的获得不是通过个人之间选举“人民代表”的办法,而是通过“集体人”的政治组织即政党这个中介组织的活动来完成的。这就是说,在现代社会,政党是民主集中的一个中介性组织,她负责着收集和向立法机构转达民情民意的任务。这意味着执政党就是许多政党中最有资格承担这一角色的“集体人”的政治组织,或者说执政党是一个国家在某个时期里“集体人”在政治上的最大代表。这也意味着她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时,她就会失去执政党的地位。“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是看到了这一点,它强调了中国共产党的“代表性”的重要,从而为其保持执政党地位和建设成为一个合格的执政党指明了方向。[59]也有学者认为,只有当法律是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创制时,政治体制通过和颁布的法律才会获得合法性,政党按照一定的法律规范活动才会具有合法性。[60]还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共产党的第三代领导人执政期间,其执政地位的合法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挑战。其中一定地区的政治腐败构成了对政治合法性的最大威胁。另外,原有的依靠意识形态的方法的作用也有所削弱,政府所控资源向社会的流散和社会结构的分化也对政治合法性构成了一定的威胁。“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正是在这种背景下提出的,前瞻性地应答了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的问题,回应了潜在的政治合法性问题的挑战。[61]

8.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的研究有了新发展,特别是在中外法律文化比较研究上涌现出丰硕的成果。有学者认为,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传播的任务没有在近代完成,一直延续到现代。因此,在整个20世纪中,中国一直处在移植、吸收、消化西方法学观的过程之中。综观世界各国法学史,可以发现一个普遍的现象就是,原本比较落后的国家,都是通过从西方法治传统原生地国家如法、德、英、美等国移植、吸收先进的法和法学,来创造自己的近现代法律文化,日本是这样,中国是这样,印度、越南、菲律宾、泰国以及拉丁美洲、非洲等国家和地区均是如此。因此,某一国所创造的法律文化包括法学观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其中的精华部分对各国的法制建设都具有指导意义。[62]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国际化与本土化并非是一种完全对立的关系,二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互补性和一致性。在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建设以及整个社会转型期,既要保持既有法律文化中适应社会发展的优秀传统,有必须自觉学习和借鉴国外特别是西方法律文化中的某些有益成果。[63]

有学者提出,在法治建设中应该善待法律传统、尊重法律文化和关注法律积累。古代中国有着自己独特的、甚至是发达的“法学”。除了流传两千余年至今不衰的法家政治法学之外,还有诸子百家的政治法学,更有与当今规范法学类似的、侧重于法律规范内部问题而寻源溯流的律学。如在解释法律过程中完成的言简意赅的重要结论也颇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因此,当代中国的法制建设,不仅需要充分引入和移植西方的法治理念和规则模式,而且要关注中国人当下的独特创造,当然也要关注中国固有的传统。[64]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优秀成分,如成文法、判例法共存、制定法与民间法并列的立法模式、“慎刑恤狱”的司法人道主义、法律的集体主义本位等都包含有符合现代法治精神以及法律运行价值取向的观点或形式,经过改造,可合理运用为法治建设服务。[65]还有学者认为“情”、“理”、“法”同为法源,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多元主义之体现。[66]

有学者阐述了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历史作用,认为在中西法律文化冲突交融过程中整合而成的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是在摒弃封建文化并在新的社会经济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资产阶级新文化。没有中国近代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化,就不可能有中国近代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可能有以后的五四新文化运动,更不可能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的传播,也不会有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在中国被选择与确立。[67]有学者认为,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是一个艰难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理性文化和市民社会共生共进的互动过程。但是,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并不会因为我们的愿望而自然实现,它需要全社会特别是国家和政府的实际行动和共同努力才能最终生成,也只有法律文化现代化的生成之时,才是“法治国家”的全面实现之日。[68]有学者指出,全球化背景下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已经或正在发生着公法文化向私法、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和政策主导向职权法定的转化。[69]

有学者通过解析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介绍了美国法律传统最重要特色之一的司法机关作为宪法最终解释者的司法原则。美国人在很大程度上是将自己的法律传统建立在1804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之中的,该案被看做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独立宣言”,它不仅确立了由司法机关宣布违宪的法律无效的司法审查原则,更主要的是,经过美国大法官和法学家们的不断阐释,该案甚至确立了司法的政治原则,即司法机关作为“宪法的最终解释者”,超越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成为“宪法活的声音”。在我国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中,这一案件经常被作为一个迷信的权威偶像来引用,很少有人关心这一案件背后所真正纠结的问题,也很少关心我们的语境中讨论宪法司法化所涉及的诸如宪法与普通法的区别、理念中的宪法与实效的宪法的区别、我国体制的特殊性、司法化与民主政体之间的关系等重大原则问题。只有我们关注自己的问题,而且努力挖掘这些问题背后的原则主题,我们的法学才能够摆脱智识上的附庸,获得科学的自主性,我们的法律才能因为嵌入我们民族的生活而形成传统。[70]

有学者在介绍德国的以萨维尼为代表的历史法学派时认为,“民族精神”虽然是历史法学派中一个非常核心的概念,但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民族”概念事实上是一个文化概念,而不是一个物质性概念,也就是说,决定一个民族的并不是他们的身体特征,而是他们文化上的共同性,因此“民族精神”实质上是一个民族的禀赋,是一种自发的创造力量。萨维尼借用民族精神这一概念的目的在于,通过把法律与民族精神勾连起来,使法律的性质神秘化,也使得立法中对法律的发掘变得历史化起来。它在法律上的一个重要后果是,认为法律没有“好坏”、“优劣”之分,法律都是从历史产生的,是对民族生活的描述,因而不存在所谓的进步与落后的问题。历史法学派从文化角度揭示了法律的延续性,法律与民族性之间的亲和性;这也从法律实践方面揭示了法律要发挥效用,就必须与人们的生活历史和现状合若符契。无论如何,历史法学派给法学留下了巨大遗产,如对于法律与历史、规则与事实、人生与人心、法意与法制等方面。[71]

9.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

有学者介绍了以“波斯纳牌号的实用主义”法理学为代表的美国本土化法理学(一种新的法理学),认为美国土生土长的法理学实际上与欧洲大陆的法理学传统相当不同,西欧的法理学传统主要是从欧洲的理性主义政制法律哲学(广义的法学)传统中,并以其为基干和框架发展起来的。它强调社会的整体政制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以传统的政制法律理念为中心,侧重于形而上学的纯粹理性思辨,实际上与政治哲学难以区分;与法律的实际运作、法官和律师的实践活动和经验关系并不紧密。可是,在具有普通法传统的美国,法律是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只有少部分是立法机关制定的;同时由于美国的政制从一开始就受到法官的塑造,特别是在第四任联邦最高法院首法官马歇尔在职期间,因此美国法官立法的传统比英国普通法更强。可以说,美国的法理学更多是法官的创造,而不是学者的创造。那种欧洲传统的法理学与美国法律的历史实践一直没多大关系,最多只是作为一种学术背景和价值体系而为美国法律界所分享。对美国法律影响最大的是一大批美国法官。1881年霍姆斯出版《普通法》之后,美国法理学已经初步得到概括,后来又经过一些法官和注重司法过程的学者,如布兰代兹、卡多佐、杰克逊、汉德、卢埃林、弗兰克,美国已经形成了自己的法理学传统。这一法理学传统以司法过程为核心,以法官为核心研究法律的和关于法律的问题。由于这一传统的特点,美国法理学往往不是那么“体系化”,往往散落在针对具体问题的司法意见或学术议论之中。由于注重司法实践,这种法理学从一开始就带有强烈的实用主义的色彩。波斯钠的《法理学问题》对美国法理学传统的真正确立和自我确认具有一种特殊的意义。他在美国法律实践的,特别是霍姆斯以后的传统基础上,对关于法律、特别是美国法律的根本问题与美国各学派学者作了司法抗辩式的讨论,提出了一个与以往的法理学不同的结构体系。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是第一部真正的美国传统的法理学著作,而不是一部来自美国学者的传统的法理学著作。[72]波斯纳指出,实用主义作为一种处理问题的进路,它是实践的和工具性的,而不是本质主义的;它感兴趣的是什么东西有效和有用,而不是这“究竟”是什么东西。因此,它是向前看的,它珍视与昔日保持连续性,但又仅限于这种连续性有助于我们处理目前和未来的问题。除了强调可行、向前看和后果外,实用主义重视经验。以实用主义的眼光观察法律,就看到法律并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法学必须进行交叉学科的研究,超越法律。“超越法律”实际上就是“开放法律”,法律向社会科学、人文科学甚至自然科学开放。[73]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庞德的社会学法理学及其“世界法”的观点,认为庞德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创建而对法理学的发展做出了诸多颇为重要的贡献,而且他经由社会学法理学的建构而使我们获致了洞见20世纪以前各种法理学学派的一个全新的视角。然而,庞德所提出的“世界法”的观点却具有更大的启示意义,因为早在论者们于20世纪80年代提出“全球化”理念及其相关论述之前,庞德就已经在20世纪50年代意识到了“世界法”及其所赖以为依凭的各种社会和经济情势对法律目的在20世纪的型构所具有的重要意义。[74]

有学者对美国罗尔斯的“公平式的公正”(justiceasfairness)理论提出看法,认为罗尔斯的这一理论虽然像他自己所说的那样,是继承了传统的契约论,但他的理论本身却不是一种契约论。它与传统契约论的理论结构在形式上是不同的,在导出及建立义务时,他们所诉诸的是不同的东西。罗尔斯把他的理论称为一种“假然的契约论”,这意味着在他心目中,他的理论是契约式的,因此,契约这个概念在导出及建立公正原则时是一个不可缺少的因素。同时,由于它是假然的,因此,在这个理论中,它并没有肯定立约者们实际上曾经订过任何协议,无论是明确的或是隐然的。假然的契约论只是一个“思想上的实验”(thoughtexperiment)。罗尔斯指出,在“公平式的公正”中,原初的平等境况相应于传统社会契约论中的自然状态,但它“只是被视为一个纯粹假然性的情境,这个情境将会引导到一个特定的公正思想系统(Conceptionofjustice)”。罗尔斯所要证明的是,在原初境况中的立约者,将会选择他所提出的两个公正原则作为权益分配的规则:(1)每个人都有同等的权利拥有最大程度的基本自由。一个人所拥有的自由要与他人拥有相同的自由能够相容。(2)社会与经济上的不平等将以下列的方式来安排:(a)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并且,(b)它们是随附着职位与工作的,而这些职位与工作对所有人都是开放的。与传统的契约论大部分是在处理政治上的权威与义务问题不同,罗尔斯处理的主要是公正的问题,更加明确地说,是分配正义的问题,它的主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因此,他的理论乃是一种道德契约论(moralcontractarianism)。它是用契约这个概念来导出道德或公正原则。道德契约论者认为,契约乃是道德的理论依据。道德原则比政治原则或法律的抽象层次较高,所以罗尔斯说,他的理论是把传统契约论推向一个更高的抽象层次。[75]

有学者介绍了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问题及其意义。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它是政治学、哲学、法学等不同学科领域共同作用的结果,对批判法律研究运动、德沃金的整体论法律观、法律与文学研究都产生了直接的影响。其转向的发生在政治学领域可以追溯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的多元主义。多元主义认为。一切价值都是相对的,政治行为的合法性不可能以某种具有普适性的道德价值观念来加以衡量,政治行为只能以民主程序来加以规范,视其是否得到民众的认可与接受而判定其正当性。同时,由于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主张解释不可能具有客观正确性,不可能找到任何方法,让解释者发现具有客观正确性的文本意义。与此同时,解释者也不是自由的,他不能任意地把自己的主观意见强加于社会。尽管没有什么文本的愿意或作者的意图限制解释者,但是解释者所处的传统限制着解释者的理解与解释。在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的影响下,美国法律理论发生了重大变化。伽达默尔哲学阐释学使作为方法论的解释论转变为法律本体论意义上的阐释学法哲学。阐释学法哲学承认,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法者愿意之中,而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与自然法学相比,阐释学法哲学较缺乏反思与批判精神,但不能说它完全丧失了反思与批判的能力。法律阐释学主张,法律的意义是通过读者与文本的解释性“遭遇”而产生的,因此当解释者的视域随时间变化时,法律的意义也总是潜在地出现变化。阐释法哲学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法哲学关于法律和法治的思维方式,尽管存在某些不足,但它把法哲学转向了一个开放的、未竟的道路上。[76]

有学者介绍了德国拉德布鲁赫的法哲学思想,指出:拉德布鲁赫创立了法学上的相对主义价值学说,他总是试图超越应然与实然、价值与现实、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思想,但却又总在这个二元主义的矛盾中挣扎和游移。他在具体的行文中处处展现对法律现象的深邃洞见和超人的智慧,但却没有承袭德国人那种(特别以黑格尔、康德为代表的)独特的思辨传统,为其理论架构纯粹推论的概念(形式)体系;他天性反感法律学术,却偏偏首先选择需要教义学(释义学)天赋和兴趣的刑法研究作为志业,而且在刑法研究和法哲学这两个法学领域均做出了骄人的成就。他在西方国家受到很多人的批评,但在东亚(日本、韩国)却像神明一样被人信奉,以至于我们可以说,他的著作在日本的译介,重新铸造了日本法学家的心灵和理论旨趣,从而改变了日本在二战以后法学发展的方向。[77]有台湾学者在德国考夫曼《法律哲学》的译序中指出:虽然台湾地区的法律深受德国影响,但是直接由德文法律著作翻译的书籍并不多见,法律哲学方面更是绝无仅有。考夫曼的《法律哲学》值得翻译的理由,书与人两方面都有。考夫曼教授(出生于1923年)研究法律哲学、刑法有五十多年之久,其研究题材及影响里遍及世界各国,许多著作已有十八种语言的翻译。一般而言,法学学术层次愈高,抽象性也相对提高,但考夫曼教授法学研究的特色,绝非象牙塔或天马行空类型,而且也充满了人文气息及高度学术性。[78]

有学者介绍了现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指出:最初被介绍到日本的西方法律思想是法国的自然法思想,它在日本明治资本主义法制的建设中曾发挥过指导性的作用。战后得到复兴的现代日本自然法学主张“法学上的自然法”、“多元文化主义的自然法”、“儒学和理学的自然法”和“对西方正义论的批判”等,并且与西方的一些学者看不到“礼”与自然法的相通和相似、批评中国古代缺乏自然法的态度不同,它不仅直接从传统的儒学,而且还认真地从中国的“新仁学”中寻找启发,把东方的自然法论与西方的自然法论相提并论,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西方单一的新自然法学。当代日本自然法学思潮中,有一些值得我们注意和借鉴的合理因素。[79]

三、结语

与去年相比,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在广度和深度上都有了很大的发展,学界发表的著作、译作和论文也都有不同程度的增长。特别是在“依法治国与法治”、“司法改革”、“民间法与习惯法”和“外国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方面,呈现出了加速度的发展。从总体上看,一方面,2004年的法理学所研究的问题越来越接近我国的现实生活,并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以说,在我国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生活等主要领域,都开始有了法理学者的声音,尽管有的声音还比较微弱。另一方面,一部分法理学者的问题意识接近了同年国际法理学的研究水平。如在法制现代化、法治和司法改革的法理学研究中,有些观点与美国芝加哥大学埃里克•A•波斯纳教授等研究的“作为普通正义的过渡时期的正义”,实际上处在了同一水平线上,即我国的法律、法治和司法制度上的变迁实际上与波斯纳所考察的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体制变革一样,具有“实用主义的理由”(pragmaticreasons),而没有全球性的理由(globalreason)。[80]有的学者所研究的法治的“人本精神”、“公正原则”和“人的尊严”等内在道德规范,与国际上法治研究的走向是一致的。如同年在美国,南加利福尼亚大学的安德烈•马莫教授对“法治及其范围”做了系统研究,认为有关法治的最共同错误是混同了它与良法的统治和法的仁慈之理想,例如尊重自由和人的尊严等的区别。尽管法治是一个好事,但是说得太多也可能是有害的,因此对于法治理论的挑战是要阐明(articulate)什么是法治,为什么它是好事和它的范围是什么?为此,必须格外重视法治的美德(virtues)和法的内在道德(theinnermorality)。[81]

在2004年度,外国学者对我国法理学的介绍和议论明显增加,法理学的国际交流也进一步扩大。如日本学者对我国方兴未艾的拉德布鲁赫价值相对主义法哲学研究与“新仁学”寄予了良好的祝愿。[82]有多篇中国法理学者的论文被翻译成外文发表,有的外国翻译者以“题解”等方式对我国学者的观点予以了中肯的评价。[83]

总之,2004年的法理学研究表明,法理学在整个法学和社会生活中的影响进一步扩大和深入,法理学的“全球化”趋势也有所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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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姚莉:《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审判组织重构》,《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6]俞静尧:《司法独立结构分析与司法改革》,《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

[37]孙万胜:《司法制度的理性之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231-244页。

[38]陈灿平:《司法改革及相关热点探索》,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31页。

[39]“法美学”作为法哲学的一个课题,在二十世纪30年代,虽然德国的拉德布鲁赫对之曾有过构想,但他仅就法与艺术、法与美的联系作了一番简要的论述。参见[德]拉德布鲁赫:《法哲学》,[日]田中耕太郎译,1969年版,第259-262页。

[40]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11页。

[41]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42]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5-266页。

[43]吕世伦主编:《法的真善美:法美学初探》,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10-413页。

[44]夏锦文、徐英荣:《现实与理想的偏差:论司法的限度》,《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

[45]曾宪义、马小红:《中国传统法的“一统性”与“多层次”之分析——兼论中国传统法研究中应慎重使用“民间法”一词》,《法学家》2004年第1期。

[46]张中秋:《乡规的诸属性及其文化原理认识》,《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2004年第5期。

[47]魏治勋:《论乡村社会权力结构合法性分析范式》,《求是学刊》2004年第6期。

[48]王青林:《民间法若干问题初探》,载《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44-45页。

[49]王洪丽、桂梁:《民间法:一种法的社会学视角》,《东方论坛》2004年第4期。

[50]谢晖:《当代中国的乡民社会、乡规民约及其遭遇》,载《民间法》(第三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287页。

[51]于和利、张安福:《习惯法产生的时代及其特点的历史考察与分析——兼论我国学术界在这两大问题上主导观点的误区》,《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2期。

[52]余贵忠:《论少数民族习惯法在西部大开发中的作用》,《贵州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53]杨方泉:《民族习惯法回潮的困境及其出路——以青海藏区的“赔命价”为例》,《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年第4期。

[54]李鸣:《羌族继承习惯法试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55]张恒山、李林等著:《法治与党的执政方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

[56]夏勇:《建设——政权与人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0页。

[57]王长江:《政党现代化论》,江苏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86页、329-335页。

[58]张恒山:《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与执政辨析》,《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59]严存生:《法治社会中的“法律上的人”的哲理思考——读拉德布鲁赫“法律上的人”有感》,《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60]何健:《历史的视野:以法理为基础增强党的执政合法性》,《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4年第1期。

[61]丁香桃:《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何以可能》,《江汉石油职工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2]何勤华:《西方法学观在近代中国的传播》,《法学》2004年第12期。

[63]张策华:《全球化背景下法律文化发展的基本矛盾》,《南京财政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4]谢晖:《西法背景下中国古典法律解释的意义——文化视角的说明》,《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65]莫守忠、刘梦兰:《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现代”观点》,《求索》2004年第6期。

[66]林端:《中西法律文化的对比——韦伯与兹贺秀三的比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

[67]王申:《法律文化层次论——兼论中国近代法律文化演进的若干实质》,《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5期。

[68]金亮贤:《法律文化现代化途径略论》,《甘肃社会科学》2004年第1期。

[69]李媛:《全球化条件下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现状之考察》,《内蒙古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70]强世功:《司法审查的迷雾——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政治哲学意涵》,《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冬季号。

[71]谢鸿飞:《萨维尼的历史主义与反历史主义—历史法学派形成的内在机理》,载《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143页、168页。

[72]苏力:《波斯钠及其他—译书之后》,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23页。

[73]侯猛:《中国法律社会学的知识建构和学术转型》,《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3期。

[74]邓正来:《迈向全球结构中的中国法学》,载[美]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一卷),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代译序”第3页。

[75]石元康:《罗尔斯》,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40页。

[76]李桂林:《美国法哲学的阐释学转向》,《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77][德]阿图尔•考夫曼:《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律思想家、哲学家和社会民主主义者》,舒国滢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58页。

[78][德]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译序。

[79]陈根发:《论当代日本自然法学的特色》,载《法学理论前沿—献给吕世伦教授七十华诞》,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311-338页。

[80]参见EricA.PosnerandAdrianVermeule,Transitionaljusticeasordinaryjustice,HarvardLawReview,Vol.117,2004,pp.762-765.

[81]参见AndreiMarmor,TheRuleofLawandItsLimits,LawandPhilosophy23,No.1,2004,pp.1-2.

法学论文篇(9)

一、互动学习,培养学生的创新能力

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就要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和创造个性。发散性思维,是指思维主体在展开思维活动时,围绕某个中心新问题向四面八方辐射的思索和联想广泛地搜集和这“中心新问题有关的各种感性材料、相关信息和思想观点,最大限度地开拓思路,从而导致一系列发展的一种思维品质。创造个性,则包括独立性、自信心、好奇心、冒险敢为、幻想、敏感性等。在教学实践中,组织互动学习的方式是引导学生发散性思维,激发学生的创造个性的有效途径,即在语文课堂教学中,建立以学习小组为主要形式的教学组织形式。

由于每个学生的发展水平、思维类型、生活环境、喜好喜好的差异,对于同一事物有不同的理解。这些理解就似乎是围绕着一个中心新问题而四面八方产生的辐射,可以对每个学生的认知产生一定影响。作为学习主体的个体,可以通过和别人的交流,产生思维的撞击,从中能够广泛地搜集和这一中心新问题相关的各种感性材料、思想和观点,从而不断地开拓自己的思路。同时又可以通过自身的分析、判定去处理相关的信息,并形成独特的发现或见解。每个学生在展示自己的学习过程的同时,就是在从事自我学习的创造活动,而这种互动式的学习方式就像是一座立交桥,通过动态的活动为学生的创造性注入活力,利于培养学生的发散性思维和创造个性。

由于小学生年龄小,自主能力较差,采取互动的学习形式时,要求教师精心组织。指导小组成员采取合适的讨论、交流方式,避免学生在互相争执或推诿中浪费学习时间。在小组活动中采取轮流制,避免个别学生独占时间,让每个学生都有表达的机会。在分组讨论时,要注重新问题本身的讨论价值,避免讨论流于形式。在相互交流时,教师要善于引导学生听其他同学的发言,并从中鉴别哪些看法和自己的相同,哪些和自己的不同,避免交流时过多的内容雷同,影响讨论的实效。在组织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还要善于捕捉个别学生的创见,随时就学生的发言提出自己的看法,将讨论引向深入,激发更多的学生去发现新的新问题,形成新的创见。同时,还要注重运用调控手段,培养学生坚持真理的良好品质,既要敢于发表自己的创见,又要善于修正自己的误见,听进别人的意见,保证学生的创新能力沿着健康的轨道发展。

二、交还自,提供学生创新的时空

教学活动是师生双边的活动。然而在过去传统的教学活动中,无论是教学目标的确立,还是教学过程的设计,都是以教师的意志为转移的。学生的学习活动实际上是被老师牵着走,是一种被动的学习,学生的创造性就无从谈起了。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把学习的主动权交给学生,教学活动以学生的学习为本,为学生的学习服务,才能够让学生在自主学习的过程中,有自我发现、自我探索的时空,从而培养学生的创造性。

因此,我在进行语文学法指导的课堂教学实践中,在确定教学目标时,就把学生的质疑问难作为师生学习定向的重要手段。师生共同制定教学目标,让学生提出自己的学习需求,以此作为确定教学内容的依据。这样,学生学习的主体地位得到了确立,课堂学习的内容是学生的自我需要,学生的学习主动性就强。在学习方式、方法的选择上,要尊重学生的自主选择,非凡要创造一些让学生自主选择的条件,如提出“这段话你预备怎么读”“学习这篇课文时,你想提醒大家注重些什么”这类的新问题,让学生在选择学习方法、交流学习情况、展示学习思路的过程中去独立思索、独立发现。

别外,在练习的层次上也应该让学生自主选择,在设计练习题时,根据教学目标分析新知识和学生已有知识和经验的相关程度,设计出利于学生创造思维的题目,让学生根据自身的层次去选择、去创造。

三、转换角色,挖掘学生创新的潜质

心理学家探究证实,在教学内容相同的情况下,教学方法生动程度不同,对学生学习的吸引力就不同。因此,教师在教学实践中要注重经常变换新奇的教学方法。由于学生善于模拟,喜欢表现,在教学中教师经常运用转换学习角色的方法,满足学生的新鲜感和表现欲,从而挖掘学生创新潜质。转换学习角色有以下方法摘要:

(1)转换师生之间的角色

这种方法往往是教师创设某种疑问,让学生帮助解决的方法。或学生提出疑问,让教师解决的方法。这样做能让学生主动参和学习过程,学生在“帮助”老师弄清疑问的过程中,更增添了探索的欲望和信心。

(2)学生和学生之间的角色转换

法学论文篇(10)

2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实施的基本过程

2.1“项目教学”的典型流程

对项目教学的实施过程,理论和实践中都没有统一的定论。从基尔帕特里克的“目标、计划、实施、检查”基本框架出发,在弗瑞的模型中,项目教学法由“创意、目标、计划、实施、检查、总结”几个阶段组成[4];在维曼的模型中则包括“创意、目标、计划、决策、实施和评价”等六个阶段[5]。将以上的观点进行整合,项目教学的流程大致可分为下列阶段:2.1.1项目选择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中,最重要的环节是选择教学项目。选择一个合适的项目,一方面可以包含教学任务中所要求掌握的技能要求,另一方面还能够提高学生的职业素养,促进教学目的的实现。而如果项目不适当,则会使项目的实施和评价,以及反思的效果受到很大的负面影响,严重削弱教学效果。因此,在项目选择上应注意:(1)明确项目的类型。比如,“教师需要根据专业和学科的性质确定选择有结构的项目还是模板项目;然后根据实际的教学条件和教学需求选择运用模拟项目抑或真实项目;同时还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学习水平和能力确定将教学项目设计为单一性项目还是综合性项目”[6]。(2)确定项目的实施顺序。也就是要明确各个教学项目按照怎样的内在逻辑进行开展。要求教师仔细分析每个教学项目与实际工作任务的衔接点和衔接方式,然后按照实际工作任务的解决过程来进行各个教学项目的排列组合。(3)注意相关知识点的链接。要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要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确定教学项目实施中的各个环节具体涉及到的知识点。教师对知识点进行分析时要注重将课程标准中要求掌握的知识点内化为教学项目所承载的内容,还要注意掌握好知识、能力与项目任务的对接,力求通过对实务问题的逻辑分析和有效设计最大程度地将三者糅合为有机整体。2.1.2项目规划完成项目的确立后,教师着手准备实施项目教学的前期工作,比如,依据项目的实施操作要求来制定合理的时间分配表;根据项目教学所实施的内容方式进行资源的有效配置,为教学活动的顺利开展创造物质方面的条件;还要将整个教学进程作为一个整体作具体的计划和详细的安排,并在此基础上将完善的教学活动规划制定出来。2.1.3项目执行在项目的执行阶段中,要对项目计划进行具体的实施操作,也就是在实践意义上对选定的教学项目进行具体执行。项目执行过程中可以组建项目团队,项目团队的组成可以是一个人,可以是几个人组成的小组,也可以是整个教学对象全体。在项目执行过程还要注意对实施过程进行及时检查,并依据实际情况对原计划进行必要的修正。此阶段,需要注意的问题是:①选择合适的方式将项目呈现,引发教学对象的学习动机和求知欲,为进一步的学习做好铺垫;②对教学项目进行深入剖析,使该教学项目的设计目的能够为教学对象精准理解和把握,同时,该项目设计所要求完成的任务以及需要掌握的主要内容和拟达到的目标也要使教学对象明确;③通过选择合适的教学组织形式,促进师生之间、生生之间建立有效的合作关系,并确定各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的地位和角色;④适时转换教师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扮演的角色,引导教学对象完成教学项目的实施,最终达到教学项目的预期目标。2.1.4项目结束项目作品的完成并不意味着项目的结束,还要求教学对象对其项目成果进行展示,教师要给他们提供展示机会。通过展示成果,教学对象能够回顾和梳理自己完成该项目的整个过程,还能够与其他教学对象进行一定的交流。在这个过程中,教师可以对教学对象在项目活动完成过程中的表现和能力进行充分的了解,并可以引导教学对象对项目的执行情况、最终成果及学习效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促使教学对象正确认识其参与教学项目的过程和最终达到的结果,并进一步进行反思,在有效反思的基础上予以提高。

2.2高职经济法教学中的“项目教学”实施过程举例———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例

2.2.1项目选择首先,教师要根据教学对象的实际情况,在对各个班级以及同一班级内部不同教学对象的水平深入了解的前提下,本着尊重个性的原则进行项目选择。做出选择时应注意:①选择的项目应繁简适度、大小适当、要求具体;②项目内部的各个分解任务之间要能够形成循序渐进的阶梯型的任务链,以便教学对象遵循这样的规律去建构知识体系。符合这两个条件的教学项目可以引导教学对象获得清晰的思维路径,寻求有效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构建完整的知识脉络体系。基于以上原则,本部分选择的项目是“撰写消费者维权手册”。通过对消费者维权手册的撰写,学生在知识层面上能够理解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掌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能力层面上能够依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解决消费纠纷。2.2.2项目规划在社会关系中,每个人都可能会成为消费者,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也都可能会受到不同形式的侵害。然而,很多人对于自己是否属于消费者、享有哪些消费者权益却知之甚少,导致在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不能正确维权。针对这种情况,该任务要求制定一份消费者权益保护手册。要求手册内容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具有实用性。为了使手册的内容具有针对性,要求在撰写之前先设计调查问卷,对消费者进行调查。调查问卷的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领域、概率、有无维权、维权的方式、消费者是否知晓自己的具体权益、是否知晓相关法律、是否知晓解决途径有哪些等”[7]。问卷调查结束后要及时统计相关结果,然后根据掌握的相关数据来制定手册。2.2.3项目执行在各个班级内部进行分组,每组可以有四至五人,组长一人,组长的职责主要是负责协调本组内各个成员具体分工协调,并在统筹编稿工作上整体负责。在调查问卷的制定上,由组长主持讨论,全体组员共同参与完成调查问卷的编写和修缮。然后在组长同意组织下,各组员共同进行问卷的发放、回收和统计工作。最后,组长统筹,各组员共同参与根据问卷调查编写消费者维权手册。该手册的内容主要应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其适用范围;消费者权利;经营者义务;消费者维权的经典案例;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责任主体、解决途径及部门等。2.2.4项目结束这这个阶段主要是进行项目评价。由教师主持,由各组长展示自己小组编制的手册,其他小组注意观察分析展示的守则并与自己编制的手册进行对比,找出自己的不足并加以补正。同时展开答辩,即其他小组的成员对展示手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提问,展示小组成员则负责答辩。最后教师进行总结,并根据各个小组编制的手册的完整性、实用性和答辩情况进行打分,评选出优胜小组。

3高职法学教学中“项目教学”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3.1“项目”的确定

如前所述法律类高职院校开设的经济法课程中,“项目”实际上是一种学习任务,而且这种学习任务的载体和表象是以一定的经济法律实务问题或者工作任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因此,在对“项目”进行选择和确定时应将以下原则纳入考虑范围:(1)在经济法课程中,在选择教学项目时一定要考虑基层法律工作者日常工作的真实情境,以他们的日常工作过程为基础,将实践中常见的经济法律任务作为项目来源。这样才能充分发挥项目教学的作用,培养教学对象所应具备的职业能力,完善与该项职业能力所匹配的经济法律知识,同时还能帮助其培养和谐的社会人格和优秀的职业素养。“项目教学法实施一种基于完整人格发展的学习方式,使学习者获得职业工作所需职业行动能力,并使其在社会生活上成为成熟的社会成员”[8]。因此,为了能够使学生培养完整的职业能力,实现项目教学的核心目标,必须以基层法律工作者在将来的工作实践过程中可能遭遇的真实的经济法律问题为出发点,以贴近并体现其工作过程中的真实情境为原则,来选择教学项目。教学对象的所需具备的核心职业能力是要有知识和技能来支撑的,所以,选择的项目要能够尽可能多的承载这些知识和技能。(2)衡量项目好坏的标准是达成教学目标的容易与否。也就是说在选择教学项目的时候要有一定的导向性,而这个导向就是经济法课程教学的目标,具体包括知识目标和技能目标。好的项目要求能够最大限度的承载教学目标,或者说判断一个教学项目是否为好的项目,就是看它是否承载了更多的知识目标和能力目标。如,处理消费者维权案件,对于基层法律工作者来说,是在日常的工作过程中很常见的一项工作任务。如果以该工作任务为例设计为教学项目,则可以承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纠纷解决方式等核心知识,并且还能够承载简易合同签订的技能。这一个项目就可以同时兼容法律职业能力形成所需要的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和能力,如法律文书写作和律师实务等。该项目并不只是对这些知识和技能的简单承载,而且在项目执行过程中,教学对象要亲自参与实施一系列的活动。首先,要成为当事人的人,就要签合同;然后,要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还要撰写诉讼文书;在维权的过程中,还要与相关人员等进行沟通,与小组内的其他成员进行合作和交流等。通过参与整个的项目实施过程,教学对象的处理实务问题方面的职业能力将会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培养和提升,在写作、沟通和协调能力方面也会有提高,而且,通过实践和操作,专业知识不再是僵硬死板的理论和法条,而是发生了有意义的重组和建构,内化为教学对象的实际操作能力。(3)确定教学项目时还要考虑教学对象的情况和授课的条件。“采用任务驱动法教学过程中,为更好实现教学目标,应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基础和相关内容的掌握情况等学情,同时教学班级总人数,教学设施和设备等也在教学组织考虑之列”[9]。最终若能够形成项目成果并展示出来,那么对教学对象的激励效果将更加明显。

3.2项目教学法实施中教师的地位问题

项目教学法从教学组织实施的具体情况来看,教师作用应该是设计、组织和引导。教学项目要得以实施,教师要做的各项准备工作是必不可少的。首先要备项目,根据教学目的对教学项目进行选取,并进行适当的改造。这一过程实际上就是根据需要的功能来确定承载它的教学项目;然后将这个项目进行分解成,产生具体任务,而且每个单独的任务都要包涵相应的知识点和技能;最后,还要对项目实施所需材料进行统计。其次,要备教学对象。也就是要全面了解教学对象的学习能力、知识储备、兴趣爱好等,使项目与教学对象情况相符。另外还要将教学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状况纳入考虑范围,引导各个项目小组互相学习、竞争和提高。如果确定的项目不合理,则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问题,如教学对象作为主体的地位被弱化,小组内部或者小组之间合作学习氛围淡薄等。这些因素都可能会成为导致整堂课失败的诱因。同时,由于项目教学法的开展是根据教学目的,以任务驱动方式进行的,而不是进行系统的理论教学,这样极易导致知识的系统性缺失。因此,教师一定要在每项任务完成后作一个阶段性的小结,通过这种方式来对理论知识进行归纳,使之系统化。因此,虽然项目教学法的一个最大的特点就是教学对象的主体地位得到了极大的突出,其潜能得到了有效的激发,但整个过程中教师的主导地位仍然不能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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