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30 10:18:22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1)

    二、备案内容及方式

    由我局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土木建筑、建筑装修装饰、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市政基础设施等)的建设单位,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我局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三、提交材料目录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件2份);

    2、建设单位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原件3份);

    3、勘察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原件2份);

    4、设计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原件2份);

    5、监理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原件2份);

    6、施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原件2份);

    7、规划认可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8、消防认可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9、环保认可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10、民防认可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11、城建档案认可文件(原件1份,复印件1份);

    12、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说明。尚未结清工程款的,应提交施工企业出具的同意协商支付工程款的书面凭证或提交向施工企业出具的工程款支付的担保文件(财政投融资项目可提供书面承诺)或提交已进行诉讼或仲裁的凭证;

    13、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或工程质量保险文件、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文件(原件2份);

    14、《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商品住宅应当提交);

    15、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市政基础设施应提交);

    16、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提交复印件的,需要核对原件。

    以上所需提交材料中,第1~9项、第13~16项由《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令第78条)第5条规定,第10项由《XX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7号)第22条规定,第11项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第90号修正)第9条规定,第12项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78号)规定。

    四、备案程序及办理期限

    1、建设单位向我局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材料;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2)

前言:市政工程施工管理中,不管是施工部门、监理部门或者建设部门的质量控制内容都存在着问题。市政承包工程一般都缺乏较强的质量观念,比较显著的特点就是过分重视短期行为,极少顾及施工过程中的质量,工程主要目标就是向业主提供合格的施工质量,施工涉及的设备没有按照施工管理规范进行必要的投入,普遍存在着施工分转包的违法行为,施工中标单位对于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制度缺乏有效的执行力度。对于建设单位来讲,对施工现场的监察方面,大部分出现了严重的施工现场安全问题,管理不能有效落实,操作员工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正确施工,因此经常发生人员设备事故,施工企业食堂缺乏严格的安全卫生原则等。所以,笔者发现。在市政建筑工程管理各阶段都存在问题,都需要寻求解决办法。

一、市政工程施工过程中质量管理的问题和措施

1、质量的管理体系不完美

质量的管理应该坚持预防为主的相关的原则,系统的操作要按照规定处理,并且检验市政基础建设的周期。在项目的实施过程中, 由于往往因为工程管理人员的疏忽,出现了设备,材料,方法和环境等等各方面的问题不能,实现质量目标。在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会导致项目的质量问题。

2、员工不能严格监督

除了上面提到的质量问题,部分监理人员的素质和职业道德是一个最重要的事情。一些监督人员,或者因为他们的质量不高,或由于责任心不强,会导致出现一些市政工程的项目质量问题。

3、有关市政工程的质量管理对策

(1)不断的完善质量的管理的体系

根据有关规定完成项目施工的质量和标准,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的每个工作图纸和施工项目。根据施工的要求,每个项目务必满足严格的要求。市政工程建设的人员监管应该从开始的计划到材料的采购、施工管理、工程施工和验收等环节,都要严格执行项目质量标准,坚持项目管理系统,以确保项目最终妥善完成。简而言之,实现市政的工程质量要以良好的对建筑的完成为首要的目的,而不是追求速度。

(2)监督检查市政部门的基础性建设

一方面,建设单位应加强控制关于市政基础建设的材料的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负责检查的单位应该负责进行测试,并且准确完成,为确保市政工程建设的安全。

(3)实施严格的质量责任制度

一方面,在设计合同时,明确提出双方的责任。在另一方面,政府应加强监督雇主,建立健全管理的制度,要采取严格行政和经济的手段,确立起责任到人的制度。

二、关于市政工程安全问题的管理

1、市政工程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的安全问题涉及到各个方面,主要是在城市地区建设,许多因素会影响施工跟运营的安全。

(1)电力安全管理中的问题

在施工现场可能会出现建筑设备昼夜运行,不能得到即刻维修的情况。同时,施工现场的电力不是标准化的,通常会发生各种预先设想不到的安全事故的发生。

(2)现场环境的复杂性

第一,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在其复杂的环境中,员工也很复杂,这使预测施工的现场的安全问题难以有效控制。第二点,建筑工地中也有复杂的合同。不同的行业和部门在一起工作,由于缺乏标准化的管理系统,会导致难以同步工作。第三,施工队伍的复杂性,人员没有经过培训就上岗的现象大有存在,所以,容易出现人员的不统一性的行动。所以,在后期,一定要及时抓好员工的教育培训工作。尽最大可能的来保证建筑人员的平稳,这样有利于保证市政工程基础建设的良好建设及良好完成。

2、关于市政工程基础性建设的安全管理

(1)应该预先建立起安全预警措施

最重要的一点,市政工程的建设应该保证让社会媒体及时进行监督,应该建立项目施工现场的公告板,表明该项目负责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其次,根据市政工程的建设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实际情况,展开季度简报,这样就可以从中获得智慧,与此同时,着重对建筑人员进行安全的培训教育。

(2)建立责任系统,完善体系

建立起严格的责任应对系统,从根本上保障人员的人身安全,通过严重的行政和经济手段惩罚出现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

(3)增加安全投资基金,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的环境

根据实际的情况增加资本的投资,增加相应防护的用品,做好相应防护措施。还要关心工作人员的健康问题。简而言之,一切都提前规划跟设计,制定好相应急计划。

三、市政工程进度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针对问题解决提出的对策

1.市政工程项目管理的主要问题

市政项目会影响人们的工作和生活的正常出行,所以政府为了减少负面的影响,是压缩部分的时间,日夜进行加班,在工程的施工进度的管理中提出更高的要求涉及更多的因素,增加项目的进展,如:协调所有的建设方面形成一个联合部队,使大家团结与合作。

(1)多种因素融合导致进度管理缓慢

市政工程的基础性建设项目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周围人员的困扰,劳动条件、施工组织和指挥,也会限制管理水平等。因为一开始没有计划相应应急系统,这些问题经常出现在施工现场了之后才协调来解决矛盾。还有许多土地征用的问题是旷日持久的,涉及很多因素,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利益问题,这项工作是非常困难的。

(2)项目资金没有及时到位

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特别明显,一旦,资金链不能及时到位,造成的影响十分巨大

2、针对加快市政工程的建设进度的方法

(1)建立起系统管理体系

建立起合理科学的市政项目的进度管理系统,从而在不同阶段,不同的方法上来协调控制。

( 2)制定一套良好的计划

通过统筹规划从而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的施工进度,。在这个计划中,抓住重点,但也要即使调整,跟随进度的改变而变化,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确保项目的顺利进行。

简而言之,无论是市政工程还是其他基础设施的建设,都要包含在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下,使建设项目工作在有序和顺利的条件下进行,创建一个建设项目管理的成功之路。

参考文献

[1]薛陈洪,庄丽丽.市政工程建设管理浅析[J].能源与节能,2011(9).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3)

在建筑工程中,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相比,市政工程有其独有的特点:一是市政工程是由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其产品为公众使用;二是市政工程的投资效益只能在其使用过程中显现。正是由于市政工程具有这些特点,铸就了市政工程在城市建设中的特殊地位。市政工程主要服务于城市区域,政府的目标、交通的限制、便利市民的要求,市政工程的工期一般不会太长,属于“短、平、快”的建设性质市政工程主要包括路桥、给排水、电力电信、供暖、燃气,属于关于民生的基础建设。对于房屋建筑来说,好的市政工程有助于房屋建筑开展的顺利进行、科学建造,具有不可多得的意义。

相比而言,土建资料比较细致繁琐,市政资料相对简单,但是相关的项目是完全不同的,资料表格几乎都不一样。土建的资料员做市政工程,必须要熟悉市政规范以及相关的技术表格。

二、设计施工一体化建造的关键要点分析

设计施工一体化建造模式是属于工程总承包的一种项目组织实施方式,在国外应用的相当普遍,对比传统的设计、施工分别发包模式,在提高工程技术水平、保障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节省工期时间等方面表现出了很好的竞争性。有鉴于此,我国曾努力推广这种模式,给传统的工程建设管理注入新的活力,

但是,设计施工一体化建造在我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领域发展相对缓慢,关键是制度和观念等方面原因,抑制了市场和企业的自我发展,文中对几个主要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在当前工程建设领域专项整治期间也要勇于改革创新,推进一体化建造在我国发展。

三、实现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设计施工一体化的思考

思考一:重新划分设计与施工的分界点

以往人们把分界点放在施工图设计之后,由设计对每一根钢筋的摆放都进行了明晰的限定以后,施工也就只能按图施工了,由此派生出的设计指定产品,也就顺理成章了。如果把设计与施工的分界点,划分在施工图设计之前,也就是施工图设计下移到施工单位,一是可以促进施工企业的素质提高,把那些不具备施工图设计能力的企业,排除在一级承包范围之外,从而减弱一级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二是施工企业可以从施工图设计中获取更多的效益,以利于大型骨干企业的做强做大;三是可以使施工图设计更优化,更符合施工的实际。

思考二:积极实现信息化与设计施工一体化的对接

我国建筑行业正处在从传统建筑业向现代化建筑业转型的关键时期。管理半径的扩大,对我国建筑企业的管理能力提出严峻挑战。通过信息化实现管理现代化,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成为建筑企业的共识。而建筑业企业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生产力水平的步伐明显滞后。信息化建设不仅是一场技术变革,更是一种思维更新和管理创新。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信息化建设涉及范围广、层次深、信息量大,是一个庞大的复杂的系统工程。企业的信息化过程是个循序渐进、逐步完善的过程,要结合企业的实际,最终目标是提高企业的协同管理能力和经营水平,为企业创造价值。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4)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地区必须进行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但不得缩小本办法确定的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范围。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招标

第七条、工程施工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第八条、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已经履行审批手续;

(二)工程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三)有满足施工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他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工程施工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但经国家计委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外;其他工程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第十条、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一)有专门的施工招标组织机构;

(二)有与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并具有同类工程施工招标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施工招标法律法规的工程技术、概预算及工程管理的专业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机构施工招标。

第十二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三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进行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有关管理机关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场集中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实施监督。

第十四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在国家或者地方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上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工程建设和建筑业信息网上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工程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五条、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机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预审。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申请人须知,以及需要投标申请人提供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过多时,可以由招标人从中选择不少于7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工程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者委托工程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工程概况,招标范围,资格审查条件,工程资金来源或者落实情况(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标段划分,工期要求,质量标准,现场踏勘和答疑安排,投标文件编制、提交、修改、撤回的要求,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和地点,评标的方法和标准等;

(二)招标工程的技术要求和设计文件;

(三)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四)投标函的格式及附录;

(五)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六)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设有标底的,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计价方法和要求编制标底,并在开标前保密。一个招标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对于发出的招标文件可以酌收工本费。其中的设计文件,招标人可以酌收押金。对于开标后将设计文件退还的,招标人应当退还押金。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施工招标的投标人是响应施工招标、参与投标竞争的施工企业。

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并在工程业绩、技术能力、项目经理资格条件、财务状况等方面满足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第二十五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文件允许投标人提供备选标的,投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替代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作备选标。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三)投标报价;

(四)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招标人。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为无效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三十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三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三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有关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五条、在开标时,投标文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无效投标文件,不得进入评标: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中的投标函未加盖投标人的企业及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原件)及委托人印章的;

(三)投标文件的关键内容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

(五)组成联合体投标的,投标文件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由招标人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确定的专家名册或者工程招标机构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确定专家成员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工程的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专家名册应当拥有一定数量规模并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专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专家数量少的地区的专家名册予以合并或者实行专家名册计算机联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专家名册的专家组织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等进行综合评估,及时取消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人员的评标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八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十条、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文件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一条、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采用综合评估法的,应当对投标文件提出的工程质量、施工工期、投标价格、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投标人及项目经理业绩等,能否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要求和评价标准进行评审和比较。以评分方式进行评估的,对于各种评比奖项不得额外计分。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各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并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推荐不超过3名有排序的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一)设有标底的,投标报价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

(二)不设标底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有可能低于其企业成本的。

经评标委员会论证,认定该投标人的报价低于其企业成本的,不能推荐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第四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投标有效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施工招标范围、施工招标方式、资格审查、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设有标底的,应当附标底)、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的,还应当附工程施工招标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资料,不再重复提交。

第四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5日内未通知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八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有违反《招标投标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招标投标活动中有《招标投标法》规定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宣布中标无效,责令重新组织招标,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

第五十一条、应当招标未招标的,应当公开招标未公开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招标人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招标人拒不改正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在未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劳务分包采用招标方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招标文件或者投标文件使用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必须有一种是中文;如对不同文本的解释发生异议的,以中文文本为准。用文字表示的金额与数字表示的金额不一致的,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

第五十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5)

复工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各建设、施工、监理及有关单位:

新年伊始,万象更新。春节后复工工作历来是建设工程起步的关键环节,经过春节假期长时间的停工,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还沉浸在节日气氛中,普遍存在思想松懈,注意力不集中等问题,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为切实做好各在施项目复工复产安全生产、疫情防控和施工扬尘管控工作,确保各项目开好局、起好步,现将有关重点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制度

各在施项目参建单位要在开工前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确保相关责任人员足数在岗履职。其中:建设单位管理人员,总包单位备案项目经理、安全主管、专职安全员、生产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总监代表、安全监理工程师,各分包单位负责人、专职安全员、班组长必须按要求配备并到岗到位。

二、严格落实节后复工复产自查制度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实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恢复施工前自查报告制度和假期施工前自查报告制度的通知》(京建法〔2015〕3号)要求,在项目复工前牵头组织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五方责任主体对履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情况进行自查,发现安全隐患或管理漏洞,及时进行整改。自查整改合格、施工现场达到恢复施工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后,填写《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五方责任主体履责情况自查表》,经项目负责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汇总到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恢复施工后2日内,将恢复施工前的自查情况报告给安全监督机构,同时将一份《自查表》原件报安全监督机构留存。

三、严格落实复工前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春节假期过后,施工现场工人流动性大,新入场工人没有工地施工经验、对现场不熟悉,加之工人刚刚进入复工状态,人心浮躁,极易发生各类事故。

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培训不到位就是重大安全隐患”的意识,准确把握节后复产复工安全生产特点,有针对性的开展形式多样的复产复工培训教育工作,保证受教育时间,保证培训内容符合施工现场实际情况和规范要求。除入场三级教育外,现场所有管理人员及工人必须按要求进行体验式教育,使作业人员切身感受到施工现场到所在施工环境的危险,切实认识到安全防护措施的重要性。所有工人接受培训后必须经过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严格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

各项目要从严从实从细抓好常态化疫情防控工作,在节后复工期间着力做好五方面工作:一是人员流动管控方面。各项目要按照市住建委《今冬明春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劳务用工保障工作方案》(京建发〔2020〕367号)要求,落实好各项防疫保障措施,通过健康监测、大数据预筛查、核酸检测等手段加强源头管控,尽量采取专车或包车的方式“点对点”运送劳务人员返京,减少人员交叉感染风险。二是人员健康监测方面。对于已复工的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要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对进入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实名制登记,利用大数据筛查,对施工现场人员进行分级管控。中高风险地区返场人员需向属地及住建部门及时报告,服从属地疾控部门统一管理;低风险地区返场人员,需持7日内核酸检测合格证明,到场后进行14天健康监测,监测期间第7天和第14天分别进行一次核酸检测,如有异常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三是防疫设施设置方面。严格落实封闭管理;完善体温测量点设置,落实进场人员测量体温措施;工地内合理划定应急隔离区域并保证随时可用。四是防疫物资准备方面。配齐备足测温设备、体温计、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专业消毒纸巾、医用乳胶手套、消毒剂等防疫物资。五是防疫应急管理方面。针对冬春季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点,组织修订完善应急处置预案,以及开展疫情防控应急实战演练和桌面推演等。

五、严格落实施工扬尘防治措施

中央环保督察的反馈意见中,对建筑施工现场扬尘治理工作专门作为一项问题进行了反馈,今年5月份中央生态环保督察组将对反馈意见的整改情况进行督察。因此,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要切实落实建设工地扬尘控制主体责任,严格落实《2021年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和绿色施工管理工作要点》的标准和扬尘防治“六个100%”。扬尘防治“六个100%”即:工地四周设置连续围挡率需达到100%、现场裸土及物料堆放覆盖率需达到100%、现场洒水及清扫保洁率需达到100%、现场出入口车辆冲洗率需达到100%、现场主要区域及道路硬化率需达到100%、现场渣土车辆密闭运输率需达到100%。未落实扬尘防治措施的工程项目,不得申请复工。

六、严格执行工地围挡设置标准

为进一步做好建设工程环境整治提升工作,为全国两会、建党100周年及冬奥会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各在施项目要严格按照《昌平区建设工程施工围挡规范化实施方案》要求,全面加强工地围挡建设管理,提升围挡设置管理规范化、精细化水平,解决工地围挡及周边环境“脏乱差”问题。新开工项目要按照方案要求完善围挡设置;已按要求设置围挡的项目要加强施工围挡日常维护工作,定期对施工施工围挡及大门进行清理、粉刷见新,及时清除围挡上的各类小广告,确保围挡和大门表面平整和清洁;完成竣工验收的项目要及时对围挡进行拆除。

各项目参建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复工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性,尽快消除节后综合症,迅速进入工作状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加强组织领导,查实、查细并消除施工现场各类安全问题。区住建委将以上述内容作为复工后首轮检查的重点,对于现场存在问题的项目,一律要求停工整改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严肃处理。

 

 

 

 

                   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6)

中图分类号:TU198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 引言

随着国内城市化发展的不断加快,人民的对生活的追求已从基本生活物质追求变成了更优越的精神生活体验,当前人民对建筑房屋的追求也越来越高,本文在这一社会大环境下,从市政管理的角度对建筑工程的相关方面进行分析,利用城市空间的理念从改善人民生活环境、质量角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探讨,这一研究对于改善居住环境,进一步促进城市化发展具有一定的意义。

2 市政工程与建筑工程

2.1 市政工程分析

当前市政工程理念急需发生理念上的改变,市政工程不仅应该包括城市建筑的所有工程,同时还应从人民的物质、精神角度进行城市建设的设计。当前的市政工程的建筑设计需要从建设、管理以及规划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实施,规划中应重点从建筑与城市间的关系出发,在建设中需要实现建筑的功能性,还应基本满足先进、便捷、亮化城市景观发展,城市化市政建筑的建设在创新理念方面还应有新突破。只有做到这几个基本点,城市化市政建筑才能不断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2.2 市政角度的建筑规划管理

市政设施建设首先应做到平衡和科学规划的统一,统一的意义是城市化中个项目工程的建设应对每一项做好统一的规划、协调,建筑项目的建设理应做到超前和同步,即项目建设需要超前,而与城市化其他设施需要形成能力是时间上同步。同时应依据城市设计规划,使相关设计具备法律效应,从市政工程角度依据有效的法律规范文件是建筑规划管理的核心,这样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可以做到有法律约束力的实施。

当前建筑建设很多都位于城市的繁华或人口密度较大的地段,这是怎样保证建筑工程科学环境管理,做好环保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了。解决这一问题最佳途径就是从市政工程角度出发,建设制度合理的市政工程环境保护规划,对建筑区域可能出现的污染、噪声、扬尘等环境问题,给出有效的预防和治理方法。另外,建筑的文明施工问题也应在市政规划管理的范围内,市政工程建设人员对建筑施工中各类环境责任人要有明确认识,同时还应做好更多监督检查和对卫生间、垃圾台等公共设施进行有效的保障,一旦出现问题市政人员应及时处理。利用现代化的市政管理方法,对建筑工程中的环境、设施等进行有效治理和保障是当前城市化发展亟待解决的问题。图1为上述市政管理实现建筑工程城市化的流程图。

图1市政管理实现建筑工程城市化流程图

3 建筑工程的城市化管理

3.1 市政城市空间与建筑工程管理

城市空间是一种物化形态也是一类社会色彩,其是一个较复杂问题和多方位的形态。城市建筑空间是一个形体、物化空间,市政人员规划设计依据城市发展需要对建筑物内、外实现城市空间的艺术设计。市政人员对土地开发和城市空间的有效干预是实现城市化空间的有效和必要手段,而城市建筑空间的设计规划是其中最为重要的一环。城市的建筑规划,应走出传统的二维空间变化和低经济成本的思想因素,充分考虑人类体验行为与建设空间的关系以及单一建筑与整个城市协调的规划管理。市政人员应以法律规范、国家政策为基础协调好各行政管理部门,对城市建筑空间进行设计水平有效规范,是实现城市空间理念的有效途径。

3.2 管理水平的改进

结合城市建筑空间设计市政管理的规划也应有不断的改进,基于当前的发展状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管理的完善和改进:改进城市空间的建筑内涵方向——城市空间被理解为人类的活动,分析城市空间中的建筑内涵问题也应以人类活动为目的,市政管理在基于建筑环境因素的同时还应充分考虑人民的习惯、爱好、信仰等问题,实现城市空间的合理管理与规划;三维立体空间设计的理念——现代化的城市建筑空间理应是一个三维立体化的实体空间,二维平面的城市建筑早已无法解决三维规划管理的问题,然而实际当中市政规划人员还只是应用二维空间,这种技术方法显然无法满足当前现代化的城市理念,诸如建筑层数、高度、形式等应有合理的规划管理,无三维空间变化就无从谈起城市化立体空间;单一建筑与城市建筑空间协调管理——市政管理人员对建筑协调的规划设计应引起足够的重视,如前所述协调城市化建筑的一致性是美化城市关键一步,建筑物各类设施、出入口甚至是其相关绿化等都与城市景观紧密联系的,如不能做到这几点城市化空间的实现也无从谈起;建筑风格艺术化——市政规划人员在建筑风格管理方面也应走出早期一致化、对称化理念,城市建筑的艺术空间设计的概念应该走入市政管理的规划蓝图中,为实现优美的建筑与自然、建筑物间的和谐统一,这样才会使得城市空间环境获得新的提高;社区、建筑功能的和谐统一方向——现代化的城市理念在人们社区理念中,建筑物的规划似乎与市政规划人员不存在明显关系,但是实践经验表明市政规划管理要求不严导致社区、建筑功能间的矛盾不断涌现,人民的环境生活也受到了显著的影响,市政管理人员应从现代化规划出发为在建筑规划蓝图中设计出更多的社区休闲、服务场所将更有益于居民和谐的生活。图2给出了城市空间的设计理念。

图2城市空间的设计理念

4 小结

本文从市政工程角度对建筑工程的规划和管理进行了分析,其中对市政工作人员规划设计提出了很多新的要求,同时也将建筑工程的相关规划提出了纳入市政工程规划法律体系范围,这一研究在实际当中还应考虑各地所处自然环境进行合理有效的设计才能更有效实现现代化城市空间理念。

参考文献:

[1] 凌伟华.浅析建筑工程施工管理的常见问题及对策[J]. 科技资讯. 2010(21)

[2]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安全风险管理与应用研究”项目通过评估[J]. 中国工程咨询. 2011(12)

[3] 金玲.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管理[J]. 科技资讯. 2011(21)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7)

二、调整和优化企业结构,做强建筑业企业

1、积极发展施工总承包企业。大力发展公路、市政、房屋建筑、矿山等施工总承包企业。行业主管部门要在工程建设管理中支持施工总承包企业拓展行业领域,促使其上等级、上规模。不断壮大专业承包企业。支持专业承包企业向设计、施工、制作、销售一体化发展。鼓励一、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分设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专业承包公司,引导和支持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向专业化、技术型专业承包方向发展。着力发展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加强对建筑劳务带头人或召集人的政策指导,引导具备条件的建筑劳务队伍和成建制建筑劳务队伍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引导部分三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向建筑劳务分包企业转化;引导一、二级施工总承包企业分离富余职工,成立建筑劳务分包企业。

2、培育建筑业龙头企业和优秀建筑业企业。对年产值达到5亿元、上缴利税达到1500万元以上的建筑业企业,市政府命名为“*市建筑业龙头企业”;对年产值达到1亿元、上缴利税达到300万元以上的建筑业企业,市政府命名为“*市优秀建筑业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和重点工程投标预选企业名录,支持其参与工程建设,在市域内投标工程时,按照同等优先的原则适当提高分值,努力提高我市施工企业的市场份额。金融部门应当提高建筑业龙头和优秀企业的信贷等级。税务部门对建筑业龙头和优秀企业纳税实行专项服务。

3、大力开拓外埠市场。支持建筑业企业出外进行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鼓励具备条件的建筑业企业在发展地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省内、外企业,进一步开拓全省和省外市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和加强对外出建筑业企业的服务和管理,对外出建筑业企业在注册、资质升级、队伍培训和评优评先等方面给予指导和支持。

三、深化企业改革,推进科技创新

1、深化建筑业企业改革。鼓励各种资本投资建筑业,支持企业增资扩股,优化资本结构,增强企业活力。继续引导改制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规范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管理层的职责。深化企业人事、劳动、分配三项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聘任制度和职业经理人制度,规范劳动合同制,鼓励企业实行年薪制。各县(市)区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建筑业企业改革,确保有关政策落实到位,切实维护好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2、推进企业科技创新。各县(市)区应将建筑业科技发展列入当地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推进建筑业科技进步。建立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筑业企业可以从工程结算收入中提取1-2%作为企业技术进步发展资金。企业通过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奖励。

3、创建精品工程。实施品牌战略,培育品牌企业。强化精品意识,打造优质工程。鼓励企业争创国家、省级、市级奖项。建立工程招标激励机制,增加质量、安全、卫生、环保、消防、科技创新等在评标中的权重,实行优质优价。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创建部级奖项(鲁班奖、鲁班奖提名奖)、省级奖项(世纪杯奖)、市级奖项(优质工程奖)的工程,甲乙双方应在合同中相应约定由发包方给予承包方工程总造价5%、4%、3%、2%的奖励,其费用列入工程总概算。对获得鲁班奖(包括鲁班奖提名奖)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获奖之日起,3年内可直接承接一项规模相当的国有投资建设工程;对连续2年获得优质工程的项目经理,自获奖之日起,1年内可在本市同时承接3项建设工程。

4、推进建筑节能与安全。大力发展节能省地安全型建筑,严格执行国家建筑节能标准、消防技术标准,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公消〔2007〕131号)的规定,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建筑消防临时供水设施,不使用可燃易燃外墙保温材料,确保消防安全。新建公共建筑严格实施节能50%的设计标准。建立完整的建筑节能检测和评价体系,强化节能监督管理,实施以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为主要内容的闭合式管理,加强工程建设程序各环节的节能专项监管,对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建筑物不准施工、验收备案、销售和使用。

5、完善人才培养和激励机制。加快建筑业人才市场建设,通过市场供求和建筑技术人员合理流动,促进建筑业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建立健全建筑业人才管理激励机制,加大收入分配向科技人才倾斜的力度。加强执业人员培训,提高执业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执业能力。进一步完善执业人员专业技术资格考评制度,拓宽建筑业企业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资格申报评审渠道,不断创新评定方式方法。

四、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优化建筑业发展环境

1、加强有形建筑市场建设。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工程、开发区建设项目、政府投资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进行;各县(市)建设工程的交易活动应在当地有形建筑市场内进行。有形建筑市场要认真履行服务职能,逐步对公共资源的交易进行整合,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提供公开、透明的交易平台。

2、强化招标投标监管。结合工程特点与专业要求,不断创新和完善招标投标机制。积极探索新的评标方式,逐步推行网上远程评标。进一步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监督机制,重点加强对投标资格审查、评标、定标等关键环节的监督管理,开展中标后监督工作。加强对评标专家库的管理,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考核。整顿和规范招标市场,建立健全招标机构市场准入和清出制度。

3、加强质量安全监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履行职责,对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实施统一监管,消除监管盲区和死角,杜绝重特大质量安全事故发生。进一步加强住宅分户验收监督管理工作,保障竣工房屋使用功能,落实质量责任制。认真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将安全生产费用存入指定账户,在政府监管下按规定安排使用,逐步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

4、规范建筑市场计价行为。凡使用国有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招标等收费标准,严禁压价、无序竞争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发包承揽业务。凡政府和有关部门规定的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五险一金”、危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等规费,在工程招投标中为不可竞争费用,直接进入工程总造价。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建设部门制定的工程造价计价、结算控制办法,规范计价行为。

5、加快推行工程担保制度。加快建立并推行符合我市的工程担保制度,建立由市政府控股、企业参与的*市建设工程担保公司,专门负责对市内建筑施工企业进行银行贷款担保,解决施工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增强企业融资能力。鼓励县(市)区政府和有条件的企业、中介机构通过联营、合资、合作等方式组建专业担保公司,为建筑业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6、建立并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建立完整的市场主体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系统,认真开展信用等级评价。通过资质或资格管理、市场准入、招投标、工程担保、表彰评优等工作环节和方式,依法对守信行为给予激励,对失信行为进行惩处,充分发挥信用体系建设对建筑业健康发展的促进作用。

7、健全并落实防止拖欠工程款制度。严格对项目立项、施工许可和建设过程的管理,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以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确保建设资金落实和工程款支付,杜绝政府投资项目拖欠。完善并严格执行工程价款结算办法,防止变相拖欠。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实施合同审核备案和竣工结算备案管理制度。对不按规定要求及时进行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在市域内,发生过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按工程合同价款的一定比例,在规定日期向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证金。对没有发生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建筑施工企业可以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8、鼓励外地建筑业企业来我市创业。对在我市设立总部的外省和中直特级建筑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市和县(市)区政府按企业缴纳本级地方所得税额的50%给予补助。鼓励外来企业与本地企业联合或在我市设立长驻机构,参与我市工程建设。加强省外建筑业入葫施工管理,外省企业入葫要成立分公司,进行工商、税务注册,逐步实现外省企业属地化管理,提倡外省企业在*成立子公司。省外企业在我市施工要做到“三固定”(固定管理人员、固定办公地点、固定联系电话),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备联系。

9、加大金融支持力度。金融机构应将建筑业列为支持性行业,与建筑业企业建立沟通机制,提高企业融资能力。要运用多种信贷方式,积极向符合条件的建筑业企业提供各类授信、贷款以及其他多种优质便捷的金融服务。

五、加强组织领导,努力提高建筑业管理水平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8)

1.引言

近年来建筑行业迅猛发展,房屋建筑项目数量明显增加,在当代社会的房屋建筑建设中,随着建筑工程规模的扩大,时常会出现较为复杂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直接影响到其后期使用安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规范和指导建筑业发展的主要手段,在政府质量监督管理下,可以有效改善建筑工程环境,减少建筑工程质量问题。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的背景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建筑行业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同时,其市场变化也极为显著,如:房屋建筑投资主体增多,即投资来源倾向多元化;在实际的房屋建筑工程中,由原有的计划组织转变为基于市场要素的招投标、承建、发包等方式;建筑工程具有更多的市场商品属性等。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相关部门必须加强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程序(见图1),确保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达标,实现建筑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3.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批准建筑工程的施工资料,检验建筑工程建设企业有关资质和程序文件;二是带领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各参与方对施工前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要求建筑工程各要素符合施工规范和质量要求,然后开始施工建设;三是严格执行建筑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按照预先制定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方案对施工环节进行质量监督,一旦检查出质量隐患,立即整改通知书,及时敦促建筑单位实施整改;四是建筑工程竣工时的质量监督管理,应根据相应的建筑工程信息文件,验收建筑工程实体质量,并总结相关验收信息,形成建筑工程政府施工质量监督管理档案。

4.房屋建筑工程中质量监督管理的要点

4.1紧随市场趋势,转变监督管理观念

在复杂多元的建筑工程市场的背景下,政府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应结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丰富和创新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理念:首先,给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空间,使其符合相应的建筑工程法律法规和质量建设标准,并依照建筑工程市场条件不断提升其内部质量监督管理水平。其次,重视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外部环境建设,对于建筑工程的主要参与方,包括建筑工程发包方、建筑工程承包商、建筑工程监理方,要维护公平公正的基本理念,开展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最后,树立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建设理念,建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的内部监督机制。为了改变政府质量监督管理中存在的贪赃腐败、不合理收费等现象,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改革内部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精简员工队伍,对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岗位的进行跟踪和约束,保证后期各岗位质量监督管理人员可自觉树立规范透明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理念。对于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应邀请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外部监督工作,从内外两方面了解政府部门在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的不足,并及时改进。

4.2完善建筑行业相关法律法规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和管理关系到建筑行业本身和相关政府部门,两者都要在加强质量监督管理意识的基础上,完善相应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首先,作为政府部门,应该以市场经济环境和建筑工程行业发展规律为基础,对部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法律漏洞和空白进行合法填补和修复,改进并完善原有不符合建筑工程发展趋势的条文规定,为政府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提供保障。同时,明确建筑工程所属的具体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避免不同部门的交叉管理,致使责任冲突。在建筑工程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内部员工的管理考核中,需要完善相应的内部约束制度和考核制度,使政府质量监督管理人员真正发挥其作用。其次,对于建筑工程行业的参与者,一要实行可追溯到个体的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一旦某个建筑工程的环节出现了质量问题,即可追究个人及单位责任;二要实行建筑工程建设资质管理制度,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或用户反馈社会质量较差的建设单位时,取消其施工资格。

4.3丰富完善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手段方法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9)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各个省市也在加快各项基础设施建设的步伐,市政工程也跟着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市政工程建设是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建设,它的工程质量影响到人民的生活、交通、通讯、娱乐等方方面面。市政工程的建设与其他私人承建工程相比较有其独有的特点,它一般是由政府、建设单位、施工组织及其质量监管机构共同协作完成,具有资金投入较大,质量要求高和涉及到的范围广等特点。因此,保证市政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因此,对此进行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做好质量监管工作,保证工程质量,这样才能建出让人们满意的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提高人民对政府的满意程度,维持政府的公信力。

影响市政工程质量好坏的因素有多个方面,主要有资金投入不足、政府监管不严和工程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不过关等原因。据有关数据统计分析,市政工程的质量问题往往出现在工程施工单位这一环节上,因为施工单位的施工是整个工程中最基础也是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在实际的工程施工当中,发现由建筑材料所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较多,并且在质量控制方面有一定的难度。

一、市政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的难点

市政工程建筑多是基础性工程建设,与人民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建筑最基本也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就是它所使用的建筑材料,没有一砖一瓦如何能建成高楼大厦。可以说,建筑材料的质量在整个建筑工程的施工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建筑材料质量不合格而引起的市政工程建筑质量问题也层出不穷。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市政工程建筑材料质量控制的难点所在,并且针对建筑材料质量监管存在的困难,对症下药,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法,来确保市政工程的质量。

(一)建筑材料种类繁多,质量参差不齐。二十一世纪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投向新材料的开发和研制,导致建材市场上涌现出五花八门的建筑材料,而这些建筑材料往往质量不一,价格相差也很大,就容易被某些投机倒把心术不正的商人利用。

(二)国家相关评判标准和规范不够健全。虽然今些年来我国建筑行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国家和政府也颁布并实施了一些行业标准和法律规范,但是和欧美等发达国家相比较,我国在建筑材料方面实行的行业标准和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与验收工作不到位。在建筑行业,对建筑材料质量的验收工作不够重视,存在程序不规范不完整等问题,并且检测和验收的技术跟不上社会上建材的发展步伐。

(四)缺乏复合型技术管理人才。目前建材市场种类繁多,有没有统一的评判方法和等级划分标准,相关质量监管人员缺乏科学的材料管理和验收知识,往往凭借经验行事,导致市政工程施工工程中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材。

二、市政工程建筑材料的质量控制问题的解决方法

(一)完善评价标准,健全行业规范。任何一个行业没有了规则的约束,那必定是不堪的。虽然目前我国已经实行了一部分法律规范与设计标准,但是建筑材料行业亟须一整套的系列的评价方法、等级划分标准和检验标准。使工程人员在进行建材采购和选用时,有一个科学的参考准则,不至于仅仅凭靠经验这种不太可靠的方法。要进行在现有法律规范的基础上,我国可以在总结国外由建筑材料引发的事故中汲取经验教训,借鉴国外系统的标准规范,抓紧时间出台国家强制标准。要从法律和行业规范双方面来确保建筑质量的控制工作,真正实现有法可依,并有法必依。

(二)提高建材质量检测与验收技术,完善建材质量检测与验收程序,加强质量监管工作。目前建材市场上各种各样的建材质量差距很大,相关施工单位必须要加大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与验收技术的投入,使建筑材料检验工作能够与社会上建筑材料的发展速度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对建筑材料的采购和选用工作提供可靠的保障。另外,需要建立完善的建筑材料的检测和验收程序,无论是在材料进场前还是进场时都必须要严格控制建筑材料的质量,对各种建筑材料的种类规格和技术要求等参数详细检查,完善整个质量监控程序,加强质量的监管工作。

市政工程和建筑工程篇(1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保护建筑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建筑工程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参与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活动,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第五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保证质量、保证安全、提高效益、公平竞争的原则。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或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第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报建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一)建筑工程立项后,建设单位应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报建备案手续;

(二)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小型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报建后开工前向受理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手续,领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

(编者注:根据20xx年6月28日市二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本条设定的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批的行政许可予以取消)

第九条 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开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三)已经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经列入年度计划,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五)已经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已经取得抗震审查合格通知书;

(七)已经取得建筑工程消防审核意见书;

(八)需要拆迁的,已经办理拆迁手续;

(九)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十)已经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确定了施工企业并已签订合同;

(十一)已经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已经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施工六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原发证部门报告,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实行建筑活动当事人资质审查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依法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造价咨询等建筑中介服务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注册并颁发执业资质证书: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接受专业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劳动、人事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当事人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并接受颁证部门的资质审查。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应持相应资质证书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证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持营业执照向本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市外、境外从事建筑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必需的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核发和管理资质证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借本条例规定的资质证书。

第三章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第十七条 实行建筑工程招标制度。

建筑工程除军事工程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抢险救灾、保密、特殊专业等工程外,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发包,不得直接发包。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方公开进行,招标可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发包,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书或者工程建设监理证;

(三)有满足施工要求的建设资金;

(四)有组织施工的计划文件和施工图;

(五)主要建筑材料和设备来源已经落实;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招标依法采取竞投方式,不得压级压价,不得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不得用拖欠工程款的方法转嫁资金缺口。

第二十一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企业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范围内参加投标。不得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带资承包工程或垫资施工作为投标条件。

第二十三条 建筑企业承包的建设工程,应当自行组织完成。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企业可以将其承包的除主体工程以外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条件的其他建筑企业分包,但承担分包的其他建筑企业不得再次发包。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第二十四条 建筑企业因出现法定情况,确实不能完成承包的建筑工程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依法与建设单位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建筑业市场,发展与建筑活动相关的监理、、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 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凡未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申请批准并取得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资格审查批准通知的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都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对建筑工程进行监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和有关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监理单位不得承包工程,不得经营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二十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二十九条 从事各项建筑活动的当事人,都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订合同并认真履行。

当事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四章 建筑工程造价

第三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市建设工程定额(包括预算定额、概算定额、概算指标和估算指标,材料预算价格、单位估价表,及与其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和计价规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根据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并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国家和市的建设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依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建筑工程定额和计价规则在合同中约定。对优质工程实行优价原则。

建筑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市的建筑工程造价管理规定和建设工程定额,编制施工图预算、竣工结算,报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定竣工结算实行限时制。竣工结算资料齐备的大中型工程的结算审定,不得超过三个月,一般小型工程应不超过一个月。

第三十五条 在建筑活动中执行建设工程定额,编审工程预算结算,编审工程标底,确定工作中标价等,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审查

第五章 建筑工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质量实行企业保证、社会监理、政府监督、用户评价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第三十七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应当符合建设工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都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障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的规模、性质和质量要求,择优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建筑企业,不得擅自更改设计文件,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工程勘察、设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勘察和设计,并对勘察、设计技术成果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勘察、设计任务,不得转让图签、图章,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

第四十一条 建筑企业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和设计文件施工,并遵守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对所承包的建筑工程质量负责。不得无证、越级承包工程,不得采购和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预拌混凝土等。

第四十二条 建筑构配件、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合格。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对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质量以及进场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质量进行行业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从事建筑活动管理的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均不得利用职权强迫管理相对人采购指定单位供应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六章 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筑工程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四十八条 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并贯穿于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

第四十九条 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制度。建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项目经理是本项目安全生产第一负责人。建筑企业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做好施工现场的各项管理工作。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筑安全规程,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保障施工作业人员的安全和健康。

第五十一条 涉及建筑物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没有设计方案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筑企业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筑工程的特点,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应当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灾害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现场实行封闭管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单位应当积极支持并予以配合。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及有关设施,建筑单位和建筑企业应当按规定采取防止其损坏的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建筑企业应当加强建筑工地容貌管理,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文物、古树名木和环境,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震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第五十六条 建筑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建筑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减少人身伤亡和事故损失的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和处理。

第七章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第五十八条 实行建筑工程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制度。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市政、土地房屋、环保、消防、邮电、绿化等有关部门共同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第六十条 实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筑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六十一条 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权属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二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三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维修由建筑企业负责,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建筑活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交付使用,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工程报建的;

(二)建筑工程未按规定招标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涉及建筑物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或虽有设计方案但未经批准而擅自动工的;

(七)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八)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九)在建筑工程招标中违反工程造价规定,压级压价,或者将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工程或者垫资施工作为招标条件以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发包的;

(十二)未按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第六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勘察、设计技术文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一)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未按国家和市批准的规模和投资限额进行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或者转让、出借设计图签、图章的;

(四)勘察、设计技术质量低劣,造成质量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的。

第六十七条 建筑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施工、停止六个月到十二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包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五)专业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六)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或对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按设计文件施工,违反国家和市制定的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采购、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预拌混凝土的;

(九)违反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结算的;

(十)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及建筑工程造价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一)无证、未经批准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的;

(二)在同一工程中同时接受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委托服务的;

(三)从事招标、投标服务,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

(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的。

第六十九条 境外、市外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到我市从事建筑活动,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在我市从事的建筑活动,并可处以五万元至二十万元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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