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护理的内涵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28 17:05:27

家庭护理的内涵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1)

作者简介:朱妍、杨光,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我国《婚姻法》中共有九处使用了“家庭成员”的概念,却无一就其内涵和外延进行法律界定。《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明确“家庭暴力”的受害主体与施害人之间属于家庭成员关系,但未就“家庭成员”作法律界定。家庭成员内涵和外延的范围是家庭暴力的定义域和发生域,因而准确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的核心前期。而目前,国内“家庭成员”的内涵和外延的标准尚未获得统一,这给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通过对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梳理,笔者发现法律层面明确使用“家庭成员”的情形较少,集中于《婚姻法》、《保险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各法律规范虽明确使用“家庭成员”概念,却无一就概念进行明确界定。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一方面将“家庭成员”明确界定为配偶、父母、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另一方面采用法律拟制手段,将与家庭存在合法寄养关系人纳入反家庭暴力受害主体保护的范围①。该草案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对“家庭成员”的外延进行界定。不难发现,该草案延续了我国民事、刑事、行政三大法律领域“近亲属”与“家庭成员”混用的惯常手段,并强调以“共同生活”为前提要素。

二、国外国际法律法规对家庭成员的界定

1996年,联合国《家庭暴力示范立法框架》表现出非常浓厚的女性权益保护特征,认为现任妻子、共同居住的前妻、前伴侣及同居女友、其他女性亲属以及其他的女性家务工作者均属于家庭暴力立法范畴。《国际妇女百科全书》认为家庭暴力发生在成年亲密伙伴关系之间,由其中一个亲密伙伴对另一个亲密伙伴实施的,且不论性倾向如何以及是否结婚。

世界各国或地区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均就家庭暴力中家庭成员外延作出不同程度的限定,具体体现为在认可传统家庭成员范畴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进行作出相应扩张。具体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关于非法定配偶的保护

在联合国层面的规范性文件颁布以后,许多国家修订本国家庭暴力防治法律时,陆续将配偶的范围进行扩大至前配偶和事实婚姻中的配偶。如英国、美国、新西兰等国家庭暴力规制立法中认为前任配偶属于“家庭成员”;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家庭暴力立法在承认前配偶的家庭成员地位的同时,确认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与法定婚姻之夫妻关系等同的地位,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南非家庭暴力立法则不考虑双方婚姻属于法定婚姻、习惯婚姻或宗教婚姻,只要现在或曾经共同居住即受到立法保护。日本也承认了事实上婚姻关系中配偶的地位。

(二)对同居者的保护

针对不构成事实婚姻的共同居住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保护范畴的问题,各国做法稍有不同。如日本在立法中明确强调,配偶应当至少具有事实上婚姻关系。我国台湾地区也要求至少曾有或现有事实上之夫妻关系。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则未强调同居关系双方须形成事实夫妻关系。德国立法则极大地扩大了家庭暴力保护范围,认为即使夫妻或同居者已经离异或长期断绝关系仍受到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法国、日本并未对“曾经的同居关系者”做出规定。

此外,恋爱等亲密关系人是否属于家庭成员仍待考究。南非现行家庭暴力立法则将存在亲密的或性关系、近期共同居住的人纳入家庭成员范畴。恋爱关系虽不同于普通同居关系,南非立法上并未做区分,只要双方存以“共同居住”事实即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对于同性伴侣的保护

由于世界各国对待同性婚姻的态度不一,同性伴侣的法律地位规定大有不同。认可同性婚姻的国家在立法上赋予同性伴侣配偶的地位,无论其属于法定婚姻关系还是事实婚姻关系,抑或是同居关系。 南非立法承认同性伴侣的地位,认为不论婚姻形式,只要曾经或现在居住在一起,就应当享有与传统异性伴侣相同的法律保护。澳大利亚关于家庭成员中配偶立法上承认了“民事结合关系②”的法律地位。“民事结合”是伴随社会时展而新产生的民事法律术语,现阶段主要用于表示认可同性恋伴侣与通常异性恋伴侣享有相同的权利。

此外,共同居住的家务劳动者是否应当纳入家庭暴力立法保护范围存在较大分歧。基于妇女权益保护的角度,联合国文件认定应当将家务劳动者纳入立法保护范畴。在此影响下,新西兰和英国秉承该理念,扩展了本国立法上家庭成员的外延。

三、建议

科学合理界定“家庭成员”是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的重要基础性内容,更是反家庭暴力立法保护主体的边界。纵观国外立法,不同国家反家庭暴力立法体系对构建我国系统化反家庭暴力立法提供了很好的参考示范作用。国家在借点他国经验的同时,更应考虑本国国情,结合本国法治观念、社会文化等背景,实现立法理念和技术的本土化。笔者认为,反家庭暴力法的宗旨不单是维护狭义层面的家庭关系的和睦,而是保护具有隐蔽性的家庭暴力不随意施加于弱势一方,保护弱势一方的人身权利。具体而言,明确家庭暴力的主体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应当将“家庭成员”与“近亲属”做出区分

现代社会,至子女成人,分家析产、兄弟分爨,家庭模式已由传统家庭转化为个体家庭,具体表现为户口的分开。中国家庭文化视域下,家的范围具有非常重大的模糊性,家庭成员往往存在多重含义,如单个户口内的家庭成员、家族意义上的家庭成员,而家族的边界又催生出不同的家庭成员外延界定标准。个体家庭的独立存在与经营,已严重削弱了家族的意义。如兄弟分家之后,人们对于两家之间的矛盾属于邻里矛盾、家族内矛盾还是家庭内矛盾看法往往也不甚一致。在中国社会环境下,立法上就“家庭成员”与“近亲属”概念进行明确划分至关重要。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2)

过程与方法:

在明确讲述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涵义、内容和作用的基础上,教师可以提供几个典型的相关案例,由学生进行个案分析,加深对以上内容的理解。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引导学生珍惜和运用自己的合法权益,增强学生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

教学建议

重点、难点与疑点分析

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是本框的教学重点。因为本框集中介绍的是家庭、学校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使学生明确相关的法律内容,以达到依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和依法约束自己行为的目的,因此将“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的基本要求”确定为本框的教学重点。

教法建议

本框集中介绍了家庭和社会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责任。包括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两部分内容。

家庭保护:教师在讲述时,要紧紧抓住“家庭保护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基本保证”这一点,最好能举几个典型的正反面实例来进行论证。

教师在讲述家庭保护的作用时要强调,家庭保护一方面要反对对未成年人子女只养不教、放任自流,另一方面也要反对家长对未成年子女过分溺爱或管教过严。

教材对家庭保护的基本要求从四个方面进行了具体阐述。关于这些内容,教师最好通过对典型事例的分析来进行详细讲解,或者让同学们搜寻自己所见所闻中的典型案例,由学生进行分析,其他同学和教师进行补充,加深对教材内容的理解。

学校保护:这部分内容,教师可以采用与学生一起对学生每天的在校时间和一个人一生中的在校时间,进行统计的方法使学生对学校在一个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成长中所起的重要作用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教学设计示例

提问:未成年人要健康成长需要哪些方面的努力呢?

归纳:

——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司法等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今天,我们就具体来看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此都有哪些规定。

二、家庭保护和学校保护

1、在介绍完家庭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家庭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家庭保护的作用、内容。

附:案例——“弱智儿遭虐待死亡,无情父母被判徒刑”(详见扩展资料中文字资料3)

2、在介绍完学校保护的涵义以后,教师可以列举一个典型案例(见扩展资料),与学生一起进行分析,归纳出学校保护的重要意义,并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讲清楚学校保护的作用、内容。

下课之前,利用一点时间布置模拟法庭的活动

案例(略)

探究活动

题目:模拟法庭--审理一起家庭虐待弱智儿童的案件

(一)活动目标:

1、熟练掌握家庭保护的相关知识。

2、对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职责有一个清楚的认识,体会法律的尊严。

3、对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有更深入、全面的理解。

(二)教学步骤:

1、组织学生去法庭旁听或观看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对法庭审理有一个感性的认识。

2、组织学生阅读相关的法律知识,并根据所给案情进行讨论、分析。

一、在学生自愿报名的基础上分配角色,担当各个角色的学生组成不同的几个小组进行分头准备。

二、模拟法庭对虐待弱智儿童案件进行审理。

三、全班进行最佳表演奖、最佳组织奖、最佳辩论奖等奖项的评选。

(三)对教师的建议

1、联系法庭旁听或准备法庭审理案件的录像,准备相关的资料,当好学生的顾问。

2、充分发动学生来参与此活动,发挥学生的积极性和想象力。

(四)评价重点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3)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社会现象。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了法律、政策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特别是对妇女的暴力现象。但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国际术语,许多国家、学者对家庭暴力的理解却不尽一致,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内涵加以系统的研究,并揭示其法律特征。

根据笔者收集的资料,国内外关于家庭暴力内涵的主要法律规定和观点有:

1.新西兰 旧法仅适用于缔结婚姻的夫妻,新法拓宽了其适用范围。1995家庭暴力法案第4条对“家庭关系”的新解释涵盖了伴侣、家庭成员、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根据该法,同性恋伙伴是该法第2条解释的合法缔结婚姻关系的“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的人(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或过去能否合法地缔结婚姻关系)”。

2.加拿大

加拿大学者Julien D.Payne和Marilyn A.Payne在其《加拿大家庭法入门》一书中专章介绍了加拿大的家庭暴力立法。加拿大刑法典和联邦离婚法等法律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一些规定,各省的法律也作了一些相关的规定,Saskatchewan在1994年还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均未对家庭暴力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解释。该书作者将家庭暴力分为对老年人的伤害、配偶伤害和对儿童的伤害,并分别作了一些阐释。他们认为,对老年人的伤害虽然存在于包括制度照顾的情形,但也常常包括晚辈家庭成员,经常是子女或孙子女对老年人的伤害。对老年人最普遍的伤害是经济伤害,常与此相伴的还有情感伤害。配偶伤害严格说来限于缔结婚姻关系的人,但也经常用来指已离婚的配偶或按普通法关系生活的人之间的行为。配偶伤害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压制。配偶伤害呈各种形式,但均包含对配偶、已离婚配偶或普通法配偶予以控制或对其不适当地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个孤立的事件,它是一段持续时间内发生的故意的行为过程。对儿童的伤害可以包含身体、性或情感压制,也包括经济上的剥夺,如不提供足够的食物、衣服、住房或医疗照顾。

3.英国

英国《1996家庭法法案》在第四部分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中,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和前同居者之间发生的家庭暴力提供了家庭法救济,但没有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作出解释。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她还认为,“家庭暴力存在于社会各阶层,不仅发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间,还发生于其他家庭成员之间。”(注: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PP.71.)

4.我国一些学者的观点

我国尚未有专门的家庭暴力法案,相关法规也未从立法上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作出明确的界定。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即家庭成员之间以武力或胁迫等手段,侵犯妇女人身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格权)致使其肉体和精神造成一定程度损害的强暴行为。其基本要件应是实行行为人必须是家庭成员,侵害的对象是家庭成员中的妇女,侵害的内容(客体)是妇女的人身权利,所实施的侵害行为具有强暴性并足以使妇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损害。家庭暴力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家庭暴力既包括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又包括受治安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民法调整的侵权行为。(注:参见郑肇芳:《反对在家庭中对妇女的暴力与夫权主义》,载马原主编《坚决制止和消除对妇女的暴力》,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3月版,第93-94页。) 从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可以看出,国外的法律和学者主要是从家庭暴力的适用程度出发对家庭暴力的内涵作出的解释,而我国学者主要是对家庭暴力作出的概括性的解释。但二者均反映了家庭暴力的两个值得研究重要问题。

一是,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体,但在范围上有所不同。我国学者增认为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即家庭暴力的侵害者与被侵害者之间具有亲属关系,为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成员。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的一个显著特征是重共同生活之实,而不以有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由于其对实际共同生活的重视,其界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远比我国学者的宽泛。不仅包括婚姻关系,还包括同居关系,不仅包括异性婚,还包括同性婚,不仅包括现在的两性关系,还包括曾经有过的两性关系。除我们所指的家庭成员外,新西兰还规定包括日常共居一室的人及关系密切的人。英国1996家庭法案虽然规定的两性关系的范围很宽泛,但未能为配偶和同居者之外的家庭成员提供家庭救济,使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其他家庭成员得不到家庭法的保护,这是不可取的,这在该法颁布之前在英国国内就已经受到了批评。(注:Refer to Kate Standley:Family Law,Macmillan Press Ltd.,1997,73.)不管怎样,从总体来看,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比我国学者的观点宽泛,注重的是有无共同生活之实,而是否有亲属关系则是其次的,这当然有其合理性,也符合西方国家民族的观点和文化,但把曾经有过共同生活经历的人,如前配偶、前同居者作为家庭暴力的主体,却无必要。新西兰甚至把同性恋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该国有学者认为这项规定表明家庭法吸纳了1993人权立法的变化。(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但笔者认为,家庭暴力主体的界定有很强的民族性,外国法对家庭暴力主体的宽泛规定是不适合我国人民的伦理道德和文化传统的。需要指出的是,从世界范围来看,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对女性实施的暴力,但也不排除女性对男性的施暴;主要是配偶之间发生的暴力,但也不排除父母子女等其他亲属之间发生的暴力。

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和观点均不同程度地阐释了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外国法的规定和观点包括对身体、性、心理或情感的伤害。综合我国学者的观点,基本可以将其归纳为身体、性和精神。“心理”、“情感”、“精神”,虽然用语不同,但实质上几乎没有什么差异。因此,可以说中外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上基本达成了一致。这也符合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对妇女的暴力行为的理解所指出的“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虽然中外学者在家庭暴力侵害的具体对象的外延上基本达成了一致,但是,这里还涉及如何界定其内涵的问题,特别是对“心理、精神”或“情感”的界定。笔者认为,由于心理伤害、精神伤害或者情感伤害不如身体伤害和性伤害那么客观、那么容易认定,因此对其应作限制性的解释。如上所述,新西兰1995家庭暴力法案未对“心理伤害”作限制性的解释,因此,引伸出恐吓、骚扰、威胁、勾引、不断地打电话、羞辱受害人,甚至损害财产等都是心理伤害的例子。正如新西兰学者Bill Atkin所指出的:“像这样阐释家庭暴力的含义,国会可能会招致某些行为事实上不符合其含义的争论,特别是当原告是心理疾病患者时。对心理伤害的解释可能会更易于被告提起反诉。令人担心的是新的制度可能会导致更多的争议。”(注:Bill Atkin:"Dealing with Family Violence:Family Law in New Zealand 1995"in Bainhamed.The International Survey of Family Law 1995,The Netherlands,pp.386、385。)笔者认为,如果像新西兰法那样对“心理伤害”不作限制性的解释,从而把恐吓、骚扰等认定为心理伤害,或者像英国学者那样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认定为家庭暴力的形式,那么,恐怕没有“暴力”的家庭就不太多了吧?笔者认为,如果对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身体、性,特别是精神或心理的伤害作扩大化的解释,就会产生经济学上的外部性问题,就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带来负的效应。因此,不能简单地把家庭成员之间动手打人的行为,甚至语言上、态度上的不恭视为暴力行为。另一方面,也不能把家庭暴力片面地理解为均“须具备手段的残酷性、情节的恶劣性、后果的严重性、时间的连续性、动机的报复性”。如果这样,就会使家庭成员间发生的轻微的殴打伤害等行为得不到法律的禁止和保护。因此,笔者赞同可按家庭暴力的危害程度将其划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的观点。因此,笔者认为,在概括其内涵时,外国法使用的“伤害”一词,比我国学者所使用的“强暴行为”更科学。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可以对家庭暴力作如下定义: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侵害对方身体、性、和精神的伤害行为。家庭暴力有如下法律特征:

第一,家庭暴力的主体是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一般说来具有亲属关系和共同生活两个特征,如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4)

我国对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的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尤其是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的召开,推动了对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是,该解释一出台便受到法律学界、社会学界等方面的质疑,因此,对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是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对象。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规定:“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将前配偶和曾经同居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内。美国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规定更为宽泛,“家庭暴力所涉及的对象是家庭中的亲密者,如配偶、同居者、父母、兄弟姐妹、孩子、祖父母、孙辈、半血缘父母或兄弟姐妹”。新西兰将这一范围扩大至作为“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还是过去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人”,暴力主体不再局限于异性夫妻。这些国家对主体范围规定显然是更注重是否存在“亲密关系”,而不以有无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日本2001年的《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将调整对象范围限定在现时的丈夫和妻子,包括事实婚姻,但不包含婚后的丈夫和妻子、情人、订婚者。韩国1997年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

我国婚姻法解释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也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一般理解为合法婚姻家庭的成员之间,与日、韩的界定相近似,近似的传统家庭观念和文化使然,似乎反映出东方国家在家庭观上与西方国家存在的某些差异。

本文认为,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探讨家庭暴力,离不开对家庭概念的理解。在我国家庭虽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尚没有一个规范的界定。通常认为,“家应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系实质意义之家。形式之家即户,实质上纵为一家而在形式不属同一户籍,则不能成为一家。狭义的家的概念框定了家庭的主体要素为亲属团体,也就是家庭成员。本文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法应以该亲属团体成员为主要适用对象,但根据该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立法趋势,将适用对象扩大至非共同生活的亲属较为合适,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这些属于广义的家庭成员。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应该是通过消除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发生,实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纯洁,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统一。所以,其立法本意包含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家庭和谐。基于这种认识,如果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离婚的配偶、曾经同居者以及恋爱、已订婚者,既造成家庭概念的混乱,也会颠覆社会公众对家庭的认知,而且,从家庭暴力防治法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考虑,将适用范围夸大到家庭之外也似乎超出其应当承载的负荷。

再次,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受本国本民族传统文化影响更深,家庭暴力防治法作为家庭法,当然不能脱离本土文化的土壤。同居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将同居者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可以理解,但我国不承认这种两性结合形式的合法性;前配偶或曾经同居者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法观念下的法律关系,将其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符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在对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所以,不能脱离我国的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念和现行婚姻家庭法的框架,简单移植国外法的做法。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5)

孝的力量来源于至真的亲情。《说文解字》对“孝”的解释是“孝,善事父母者,从老省,从子,子承老也”。”孝”作为古代道德的根本,是毋庸置疑的。在家庭中,孝是长幼有序的伦理关系,对社会而言,是融进儒家思想的道德规范,对中国两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产生了广泛深远的影响。

孝的本意是对祖先的崇敬,后来转变为对长辈的孝敬。在儒家思想中,孔子将孝道文化加以集中提炼,赋予了孝自然亲情和人格平等的内涵,孝文化得以传扬。借助儒家学说的正统化,孝实现了个人情感和社会道德的高度一致,以孝治家、以孝治国成为了中国特色的家庭道德和国家规范。

汉代对孝格外推崇,提倡“以孝治天下”,孝开始走上政治舞台。特别是汉武帝时期,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建议后,孝道由家庭伦理扩展为社会伦理,孝与忠相辅相成,成为社会思想道德体系的核心,“以孝治天下”也成为贯彻两千年帝制社会的治国纲领。为了表明对孝的尊崇,汉代皇帝多以“孝”为谥号。自西汉惠帝至东汉顺帝,全国性对孝悌褒奖、赐爵达32次。对于著名的孝子,皇帝更加重视,把其作为弘扬孝道的榜样,精心扶植。东汉初年,临淄人江革以孝母闻名乡里,光武帝赐其“巨孝”称号,赐谷千斛。

从汉至清,孝治之风伴随了两千多年的封建制,形成了牢固的中华民族的伦理道德和心理情感。

对于中国的孝道,19世纪的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经给予了高度评价。他认为中国的执政者制定了无数的礼节和形式,激励人们孝敬父母,使人恪守孝道,所有这些都构成了礼教,维护了国家的太平。

当然,孟德斯鸠看到的是孝对于维护统治的作用。传统的孝道在被封建统治者作为工具时,它过于强调服从,过于强调对在上的君父尊长尽忠尽孝的责任。但是,无论如何评价中国传统的孝道文化,都不可否认其更多的是中华民族文化的精华和基本社会道德。

与社会道德而言,家庭伦理则是孝最基本的内涵。先秦儒学有关孝的思想中,以血缘亲情为孝的基础内容。孔子有云“今之孝者,是谓能养。至于犬马皆能有养,不敬何以别乎?”对父母的关心出于真情流露,才有可能对父母和颜悦色。可见,孔子讲孝以敬为要,这种诉诸亲情表达和维系家庭和谐的“孝”,是孝道得以千年传承的主要原因。

在农耕社会中,家庭是独立的经济单位,家长掌握着家庭的经济大权,所有家庭成员都要在家长的领导下从事经济活动。这就要求所有家庭成员都要服从家长的领导。这就是产生“孝”观念的根本原因。在此种观念下,家庭成员之间,只有长幼区别,只有“孝悌”观念,而没有相互尊重的观念。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6)

2我国家庭教育法律存在的问题

2.1家庭教育内容不科学

在不少儿童被伤害案件中,加害人心理扭曲和手段残忍使受害儿童受伤严重,不少受害儿童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的匮乏,使一些本可避免或伤害程度能减轻的情形没能出现。以安徽天明小学校长杨某小学生的案件为例,杨某被指在12年间先后对9名四年级以下女学生实施。12年是个不短的时间,受侵害的学生也不是少数,然而杨某的行为却没有及时被发现,年幼的女童大多不懂或不敢向家长反映,少数女童向父母透露的只言片语,也被大意的家长忽视。纵观当前我国的家庭教育,主要集中在学业教育上,其他生活和养成教育依旧是薄弱环节]。例如,性教育依旧像亚当和夏娃的禁果,被家长难于启齿,孩子不主动提及,鲜有家长会主动进行性教育,即使对于主动发问的孩子,很多家长也会选择用回避或者遮掩的方式回应。我国目前涉及家庭教育的法律,仅在原则上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至于如何教育,教育什么,教育的效果检测,没有更加详尽的法律规定。

2.2监护人时而出现实际缺位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一般是父母,但是现实中,有很多作为监护人的父母,不能很好的履行家庭教育职责,留守儿童就是典型的例子。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指出:“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但是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的挑选与考察,没有相应的补充说明。对留守儿童而言,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是父母,而实际监护留守儿童的是其他亲友,在外的父母教育无力,一旦实际监护人教育无心或教育无方,留守儿童的家庭教育便出现空档。

2.3教育缺失后的追责制度不完备

法律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大体包括三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对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品质上加以正确的引导和教诲;二是积极地为子女提供接受学校教育的良好的条件和机会;三是对未成年子女的管教和保护义务。如果父母没能很好的履行这些义务会如何呢?对于受教育义务而言,我国的《义务教育法》提供了违反其的救济,即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根据《婚姻法》,如若父母未能很好的管教未成年子女,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父母未履行保护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受到伤害情节严重的,根据刑法等相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父母对于子女的安全教育问题,和其他思想、品质教育一样,仅属于道德层面和家庭内部问题,未能做好安全教育的家长,也仅在事发后得到一声叹息,没有追责制度来约束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安全教育。

3我国家庭教育的法律规制

对于家庭教育问题,如果说讨论是法律调整还是道德调整是方式问题,那么讨论由社会介入还是家庭自治便是维度的问题,儿童被伤害是一个需要多方式、多维度解决的问题。在各种方式和维度中,从法律层面着手,对当前零散的家庭教育法律进行规制,不仅是法治的题中之义,也是当前形势下完善家庭教育最有效率的方式。

3.1明晰家庭教育的内涵

我国法律虽明确指出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义务,但是对于家庭教育一词的内涵未作明晰规定,如何界定父母有没有教育孩子?如何界定父母是否教育好了孩子?这些问题不仅对于法律领域是个难以界定的难题,对于教育领域,也是个难以界定的问题。但是不能因为他难,我们就不去界定,以致于在道德自律效果不佳的情形下,作为道德最低限的法律也无章可循。《婚姻法》所指的父母的家庭教育义务,仅为原则性规定,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等明确家庭教育义务应该包括的具体内容,比如应该包括安全意识教育、性教育等等。尽管有观点认为,法律不能事无巨细的什么都规定,比如“常回家看看”入法引起广泛争议,但是法的引导作用,首先需要通过文字的法律条文公布于众,再潜移默化入人心,切实发挥作用。通过法律规定家庭教育的具体内涵,能有效引导家庭教育内容趋于科学化,也能令更多的社会力量关注家庭教育内容的合理性。

3.2改变对家文化的曲解

对于家的描述,如“家是温暖的港湾”、“家丑不可外扬”等,体现了社会对于家的理解,家是一个相对狭小的空间,很多家庭事务需要在家庭内部解决,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愿意通过外部途径。这些观念的形成和沉淀已久的中国式家文化以及面子因素息息相关。在这种家的观念之下,儿童的抗伤害能力培养,成为家庭的主要职责,社会培养被弱化甚至被忽视,一旦家庭职责缺位,儿童受伤害的几率大大增加。一旦伤害发生,对于可能会影响家庭声誉的案件,一些家庭会选择隐瞒,而一些家庭成员间的伤害案件,往往被认为是家事而自行解决,并未递交到有关部门。就目前的社会状况而言,通过立法手段来强制要求受伤害儿童的家庭不得隐瞒受伤害事实并不合适,这本身就是一个矛盾的问题,告发可能引发对儿童的二度伤害并对整个家庭造成不良影响,不告发则让犯罪嫌疑人可能逃避制裁,危害更多的儿童。目前法律能做到的是,通过规范社会组织的立法,让更多民间组织发挥作用,改变多数家庭对家文化的曲解,使其能够勇敢的站出来举报犯罪嫌疑人,避免更多的儿童受到伤害,法律的天平在家庭利益与社会正义间进行均衡,这种曲线手段会更加人性化与合理化。

3.3监护人缺位的补救

留守儿童是社会城市化的产物之一,它的出现可以用必然二字形容,这种现象带来的实际监护人的缺失,家庭教育的缺失,看似必然,实则是法制不健全的产物。当法定监护人不能实际履行监护和教育职责时,法律是否应该有所作为,对监护职责做出一个让渡或委托,让能真正履行它的人,作为法律意义和实际意义重合的监护人。同时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受让法定监护的人以利相导,让其主动、积极地履行监护义务。法律顺势引导,而不是视而不见或强迫接受,对于留守儿童等类似监护人缺位的情形,是有效的补救方式之一。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7)

本研究区范围包括岳阳、常德、益阳三市全部范围以及长沙望城区,共25个县(市/区)。该区域是湖南省地势最低平地带,为一稍高,中部低平的碟形盆地,平面轮廓则略呈南北短、东西长的四边形,全区国土面积4.63万km2,人口1602万人。

2生态经济功能分区的理论依据和基本原则

生态经济功能分区综合性、复杂性的特点决定了其支撑理论的多样性。可持续发展理论、地域分异理论、区域经济系统的协同理论、劳动地域分工理论、复合生态系统理论等构成了生态经济功能分区研究的基础理论。分区中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主导功能原则、区域相似性与分异原则、生态与经济统一的原则、特殊生态服务功能区优先发展和保护原则、行政区相对完整性原则。

3生态经济功能分区和分区概述

参考已有研究成果[4-9],根据生态经济功能分区的理论依据和分区原则,构建洞庭湖生态经济功能区的评价指标体系,评价体系由31个指标组成。见表1。采用聚类分析法和专家评议法相结合的方法对洞庭湖区进行生态经济功能分区,详见技术路线图。将聚类分析的结果(图1)作为功能区划分的基本依据,综合考虑水热组合、地形地貌、区位条件等因素的作用、各区县区域发展战略等制度安排,并结合专家评议结果,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分区单位,进行区域类比,以调整、确定分区界线。将洞庭湖区划分为4个功能区类型:I湖堤保护区、II农业功能区、III集约开发区、IV生态涵养区,详见下图及表2。

3.1湖堤保护区该区包括沅江市、岳阳县、湘阴县、南县、汉寿县,共5个县(市、区),面积为9899.13km2,占洞庭湖区国土面积的21.41%。该区是湿地资源的集中区域,滩涂沼泽面积占到该区国土面积的12.25%,占到洞庭湖区滩涂沼泽面积的69.48%。涵盖了洞庭湖水域的主要部分,水域面积占到该区国土面积的37.26%。自然保护区面积较大,为4180km2,占到该区国土面积的42.22%,占洞庭湖区中自然保护区面积的2/3。功能定位:该区域主要承担维护生态系统安全、保护生物多样性、调蓄滞洪等功能。同时也是维持生态平衡(包括调节大气组分、净化和提供候鸟栖息地)、文化科研和休闲娱乐的重要区域。发展方向:①改善湖体水质,严格防治污染,禁止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开发建设。②调蓄洪水。严禁围垦湖泊、湿地,禁止在蓄滞洪区建设与行洪泄洪无关的工程设施,巩固平垸行洪、退田还湖成果,增强调洪蓄洪能力。引导蓄滞洪区内人口向外转移。③保护湿地资源。禁图1洞庭湖区生态经济功能分区系统聚类谱系图止侵占湿地进行生产性开发,规范保护区过渡区域的开发建设行为,努力改善湿地生态环境,为水生生物和湿地生物创造一个良好的栖息地。④合理利用湿地景观资源,发展湿地生态旅游休闲产业。

3.2农业功能区该区包括临湘市、鼎城区、安乡县、君山区、澧县、临澧县、华容县、资阳区,共8个县(市、区),面积约11328.96km2,占洞庭湖区国土面积的24.50%。该区耕地资源丰富,面积达4221.91km2,占到本区国土面积的37.26%。农作物播种面积为99.48万hm2,占洞庭湖区农作物播种面积的87.81%。农林牧渔业总产值为3562678万元,第一产业增加值为2218890万元,两者分别占洞庭湖区全区的三分之一以上。功能定位:以提供农产品为主,保障农产品供给安全、发展现代农业的重要区域,重要的商品粮生产基地、绿色食品生产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农产品深加工区,农村居民安居乐业的美好家园,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示范区。发展方向:①大力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安全的现代农业,加强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显著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产业化水平、物资装备水平、支撑服务能力,提高农业生产效率,保障农产品供给和食品安全。②加强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加快中低产田改造,推进连片标准良田建设,稳定粮食作物播种面积。③提升农业规模化水平,引导优势和特色农产品适度集中发展,构建区域化、规模化、集约化、标准化的农业生产格局,形成优势突出和特色鲜明的产业带。④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循环农业和生态农业,推进农业清洁生产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推进有机农业综合示范区建设,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开发力度。加强农业环境保护和监测,减少农业面源污染,完善农产品检验监测体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⑤统筹考虑人口迁移、适度集中、集约布局等因素,加快农村居民点以及农村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支持发展农产品深加工和第三产业,拓展农村就业和增收空间。

3.3集约开发区区包括岳阳楼区、武陵区、津市、云溪区、望城区、赫山区、汨罗市,共7个县(市、区),面积约5478.14km2,占洞庭湖区国土面积的11.85%。本区城市化水平较高,达到了65%。人口集聚,人口密度为715人/km2。城镇工矿用地面积占到本区国土面积的4.66%,占到洞庭湖区城镇工矿用地面积的40.0%。城镇从业人口比重较大,达24.81%。单位土地面积二、三产业增加值分别为14.07万元/hm2、8.60万元/hm2。功能定位:适度拓展产业空间,扩大人居和生态空间,在优化结构、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基础上,重点支持要素集聚、土地集约、人口集中,推动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成为洞庭湖区的经济和人口的密集地区,构建绿色相连、疏密相间、山水城林相融的生态格局,打造宜居城市。发展方向:①合理发展城市,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注重产业的多元化和结构平衡,参照城市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合理布局城市产业,进行密度、强度和风格控制,提高城镇规划建设水平。②充分发挥增长极的辐射作用,带动整个湖区经济发展。走低耗高效的资源节约型、内涵提高型的发展道路。优化产业结构,积极发展环保产业、绿色产业,延长产业链,以提高质量效益。③加快产业发展。坚持做大产业、做强企业、做优品牌,积极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生产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促进产业集群。④以现代工业、现代物流、现代旅游发展方向,充分利用中心城市的区位优势,发展金融保险业、信息咨询服务业、计算机应用业、社区服务业等为主的新兴行业,成为真正带动湖区经济发展的重要引擎。

3.4生态涵养区该区包括安化县、平江县、石门县、桃江县、桃源县,共5个县(市、区),面积约19540.19km2,占洞庭湖区国土面积的42.25%。该区以丘陵地貌为主,森林覆盖率较高,达到了70.73%。生态系统较为脆弱,水土流失严重,达49.697万hm2,占洞庭湖区水土流失总面积的64.20%。功能定位:洞庭湖区绿色屏障和水资源涵养保障区。发展方向:①涵养水源。加强植树造林和森林管护,稳定森林覆盖,提高森林质量。提高区域水源涵养生态功能,有效控制山洪和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②保持水土。实施水土流失预防监控和生态修复工程,加强流域综合治理,营造水土保持林,禁止毁林开荒,推行节水灌溉,适度发展旱作农业,限制陡坡垦殖,合理开发自然资源,加大工矿区环境整治修复力度,保护和恢复自然生态系统,增强区域水土保持能力。③维护生物多样性。保护自然生态走廊和野生动物栖息地,促进自然生态系统恢复,保持野生动植物物种和种群平衡,实现野生动植物资源良性循环和永续利用。④因地制宜发展适度资源开采、农林产品生产加工等资源环境可承载的适宜产业。⑤构建生态廊道,提升生态景观和人文景观,创新生态旅游发展模式。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8)

首先,社区护理是社区卫生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社区护理的健康观是以人的健康为中心,把人看作是一个具有生物、心理、社会等多方面需要的整体,强调家庭、社会以及心理对人的健康的影响,这与中医护理的“天人合一”和“形神合一”的生命整体观一脉相承。中医护理历来重视人与自然、社会的协调,将人与生存环境的和谐、人体心身的和谐视为健康的基本标准,并贯穿于疾病防治和抗衰老理论与实践之中。社区护理的主要内涵是向个人、家庭、社区人群提供以健康促进为目标的护理服务,以增进健康和预防疾病为要务,这与中医护理的“治未病”的预防观不谋而合,中医护理的预防观印刻着中国传统文化的烙印,强调以增强体质为核心的健身防病思想,制定了外以适应自然变化、内以促进机体抗病能力、机体协调能力的养生原则。可见,中医护理的整体观与预防观在社区现代护理观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这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区护理体系奠定了理论基础。其次,中医护理来源于民间,其特有的饮食文化、养生保健及简、便、易、廉的护理技术更容易为广大社区居民所接受。社区人群对中医护理有着深厚的感情,这为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社区中医护理模式奠定了坚实的群众基础。最后,国际社区护理蓬勃发展的背景以及中医药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不断发展与成熟,为中医护理快速进入社区护理提供了可能。

2、应用现状

1)中医护理在社区居家护理中的应用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医疗资源的分配仍存在着不均衡性,经济发展实际和老龄化社会的逐步形成,居家护理将成为适应大众需求的一种主要的社区护理工作方法。居家护理是在有医嘱的前提下,社区护士直接到病人家中,应用护理程序向社区中有疾病的个人即出院后的病人或长期家庭疗养性的慢性病病人、残障人、精神障碍者,提供连续的、系统的基本医疗护理服务。社区护士将成为居家护理的主力军。中医护理以其优质、显效、简便的特点,不断丰富着居家护理的内涵。

①在居家护理评估中的应用中医护理评估与社区居家病人评估的主要内容相似,包括病史、临床表现、体检及治疗情况等。中医护理评估技术是在整体观和辨证观的指导下,在现病史、个人生活史、家庭环境评估、症状与体征评估等方面具有鲜明的特色。中医护理评估内容的引入加强了居家护理评估的深度与广度。目前,进行居家病人护理需要评价时,常用居家病人护理需要评估量表。为了充分利用中医护理的优势,可以对此量表进行修订,增加中医护理评估内容。

②在慢性病人居家护理中的应用社区的慢性病人包括冠心病、高血压病、肺心病、糖尿病、溃疡性结肠炎、先天性畸形、慢性肾功能衰竭、骨和关节病变需要牵引和卧床者等。中医护理以其优质、显效、简便的特点,在社区慢性病人居家护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有研究表明,在社区护理工作中大部分护士能够使用中医养生相关知识对患者进行辨证下的中医护理干预。干预项目的应用率依次为:用药指导、生活起居调养、情志调护、健康膳食、康复指导,而用药指导、生活起居调养和情志调护的中医护理干预,在家庭病床列前三项。可见,中医养生保健方法,尤其是情志护理、药膳护理更贴近生活,因其护理方法简便易学、直观安全、效果显着,更适合在社区普及推广。中医护理技术如针灸、拔罐、按摩、刮痧、中药贴敷、中药熏洗、中药静脉注射和穴位注射、耳穴埋籽、脐疗、中药离子透入等在社区慢病居家护理中应用广泛,尤其是按摩法,因其简便易行,备受社区居民的喜爱。但在实际工作中,针灸、拔罐、按摩、刮痧等技术主要由中医医生操作,中医护士很少应用。中药贴敷、中药熏洗、中药静脉注射和穴位注射等由护士按照医嘱实施。中医养生方法及护理技术因其低廉性,对经济不发达的农村地区尤为重要,有助于提高社区卫生服务的覆盖率,有利于提高农村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力度,尽快缩小城乡差距。

③在居家康复护理中的应用在社区,需要康复护理的病人包括出院后病情已稳定但需继续治疗或康复的病人、医学|教育网搜集残疾人等。常见的有术后病人、脑血管意外病人、高位截瘫病人、先天畸形或后天伤病造成的功能障碍、残疾者。中医药膳护理、情志护理以及针灸、按摩等护理技术在防止压疮、增进病人的心理健康、促进病人的营养、畸形和残障病人的康复护理、健康教育、家庭环境适应性改变的指导等方面应用广泛,使向病人提供优质的康复护理成为了可能。

④在老年人居家护理中的应用目前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经济发展实际决定了居家养老成为我国养老服务的主体。同时,由于家庭结构的变化,分居养老将成为今后家庭养老的主要方式。虽然,在社区老年人居家护理中,为老年人,尤其是为分居养老的老年人提供饮食养生、起居养生、睡眠养生、运动养生、精神养生、药膳养生等方面的知识指导以及传授灸法、按摩、中药敷贴、中药熏洗等简便易行的中医护理技术对于提高老年人生命质量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社区中医药卫生服务体系尚未完善,社区中医护理人力严重不足,中医护理在老年人居家护理中的应用较少。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9)

伊斯兰教的婚姻制度,常有世人斥责它的某些主张,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它始终都在向人类社会展现着仁慈与宽厚的内涵。从创立时期的整理社会沦丧的道德,到之后的维护伊斯兰家庭的安定与和谐,都印证了其内涵具有一定程度的价值上的合理性。随着婚姻法律文化的碰撞与交融,伊斯兰婚姻制度也必将面对世人好奇与质疑的目光,面对人类社会发展所积淀下来的共有的婚姻价值观念。

一、伊斯兰婚姻的理念

伊斯兰婚姻制度中的婚姻被视为当然的责任,是因信仰而理所应当的行为。《古兰经》论述的“造化”,指的是对人类的创造衍化,通过赋予人类男女结合的天性,从而延续衍化的过程。除《古兰经》外,圣训也表达了婚姻的当然性与责任性。并且,伊斯兰婚姻制度强调家庭的重要性,伊斯兰婚姻制度用来构筑社会安稳的时候突显了家庭的重要性,是对个人和社会的共同关怀。

二、伊斯兰婚姻的缔结

1.伊斯兰婚姻制度中的婚姻尊崇双方的自我意愿

首先,伊斯兰婚姻制度中婚姻的缔结是基于男女的自我意愿。婚姻自择是被尊崇的。婚姻自择正是缔造婚姻美满的一项重要因素。自我意愿下的婚姻可以提高家庭和谐美满的期望值,继而保证宏观社会稳定,因此它符合社会一贯的价值观。其次,伊斯兰宗教制度中婚姻缔结在男女的自我意愿之下还留有这样的余地,即监护人同意的制度。这是作为婚姻自择制度的补充,监护人善意的意见应当得到当事人的尊重,慎重地听取并接受,让监护人更理性与现实地来填补当事人思维的不足。再次,伊斯兰婚姻制度反对买卖婚姻、包办婚姻。这是婚姻尊崇自我意愿的反映,它的现实意义在于谨慎地减少了婚姻中冲突的可能性,于是婚姻、家庭和社会动摇的可能性也就被降低了。

2.在婚姻缔结最初的动机、最终的目的等价值取向之上,伊斯兰教婚姻制度的精神表达了什么是真正值得爱慕的

不可否认的是,一些基于欲望的因素往往左右着部分人的婚姻价值选择,譬如出于对权势、金钱的垂涎。但是,伊斯兰婚姻乃爱慕归信者之间的结合,这也就否定了以妻色、妻财为理由而选择的价值取向,这是对婚姻纯洁性的维护,是对婚姻价值的保护。

3.《古兰经》关于多妻制度的阐述与规定

溯其历史根源,为伊斯兰教婚姻制度所允许的一夫多妻制度最初是表达仁爱的不得已做法。在伍侯德战役之后,穆斯林的男子因为死亡得过多,以致许多妻儿沦为了孤寡。究其游牧经济的社会背景,孀妇几乎无法与孤儿们独立生存,怎样令甚多的孤儿寡母有所依靠而得以存活成了难题,与此同时又要避免社会关系因此而引发的无章错乱。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将多妻制度进行了合法化,给予遗孀遗子们合法的身份和生存、生活的依靠,并且,使得妇女们可以得到社会承认下的合法妻子所应有的权益。多妻的允许伴随着苛刻的限制条件。一方面,“四名”是娶妻数目的限制;另一方面,“公平”是拥有多妻必然需要做到的,否则将会有相应的惩罚。

由此可见,多妻并不构成宗教义务,只是一种宗教的宽容反映在伊斯兰教的婚姻制度当中。在最初的阶段并非放纵地鼓励多妻,只是特定环境下用以固定家庭结构,明晰成员关系,维护妇女权益的一项“准许”,是出于伊斯兰教对当时社会的孀妇孤儿和女奴仁慈关怀的权宜性质的容许,并非是永久性地倡导。

三、伊斯兰婚姻的维系

1.伊斯兰教婚姻制度中,夫妻双方地位平等

《古兰经》谈到男女平等无差异,是将男女地位、人格等同,这样的观念意义深刻。宗教产生之前的阿拉伯社会妇女地位卑下,可以被他人直至整个社会践踏人格,其境遇得不到悲悯。伊斯兰教中的平等观念显得弥足珍贵,这样的精神贯通于伊斯兰教婚姻制度的确立过程中,是具有人性光辉的制度体现。

2.伊斯兰婚姻制度要夫妻们维持友爱和和睦

起初,婚姻当事人之间地位无法比拟,丈夫可以肆意凌虐,妻子没有权利反抗。伊斯兰教劝谏夫妻之间爱悦和怜惜彼此,以求婚姻和睦和社会道德唤醒,符合社会价值追求。

四、伊斯兰婚姻的解除

1.离异在伊斯兰教婚姻制度中是被允许的,尽管被憎恶

祥和并且安稳的家庭是伊斯兰教所追求的,因此离异被憎恶。但是伊斯兰教立法中仍旧包容离异,因为离异是果而不是因。倘若对离异采取绝对的不允许,那么其中的矛盾如果确是难以调和,它将延续并可能无限止地恶化。允许离婚,难以平复的争端可以停止,并且给予了当事人重新缔结婚姻的机会。

2.伊斯兰教对于欲离婚者的和解表达了积极的肯定态度

在伊斯兰教对待离婚的过程中,要历经一系列挽回的过程,其中夫妻之间的和解被重视。在第三人的调解之下,平复情绪,自我调适,自我挽回,以便再次实现家庭幸福,减少一时情绪冲动下的离婚。

3.伊斯兰教禁止人们随心所欲地离婚,给予当事人应当遵守的待婚期

伊斯兰教的离异规则内容较为繁复,尤其体现在待婚期制度上。待婚期内,双方的婚姻权利义务仍被要求持续下去,给予充分的时间以使双方能审慎并保守地对待离异。待婚期的独特设计有着深厚的意义。在伦理上,这是对孕妇更多的关怀和权益的保障,是避免羸弱的孕妇和新生的子女受到伤害的做法;同时又是对孩子出生血统的一种公示。在情绪上,主要表现在平复和挽回。一方面,在双方细数并度过待婚期的过程中,用新的态度权衡婚姻、思考家庭;另一方面,促使反省从而明白到离异可能造成自身、对方和家人的巨大损失与伤害。

4.对次数的限定以及再婚的规定,用以减少鲁莽的离异

次数与再婚对象的限制克服了当事人对离异的随性态度,使之在离异前,尤其是待婚期内沉淀了隔阂、苦痛,审慎地对待现实,打消离婚的念头。

忠诚、宽容、尽责等婚姻关系中的道德内容,被伊斯兰教上升至信仰高度,人们因为诚挚的信仰而鞭策自己,规范行为,以这些温和的品德作为婚姻家庭生活的指引,以克服漫长婚姻生活的艰辛坎坷,维护家庭祥和稳定。我们也推崇这些义务和美德,虽然我们没有这样的信仰,但是可以将仅仅“推崇”的程度上升起来,在道德规范的领域强化它,使成为社会普遍认可和实践的价值观,使当事主体在内在的意识里认知,在感情偏倚上受到道德的强制作为,从而能够影响起我们的一言一行。

参考文献:

家庭护理的内涵篇(10)

十七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1]。农业生产实行家庭经营既有着历史的必然性也有着广泛适应性,这已为国内外农业发展实践所证明。另一方面,家庭承包经营又无法避免农民占有土地规模小、农业分散式经营所固有的小生产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如何巩固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是深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必须必须认真思考、审慎决策的重大问题。论文认为,要巩固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①要着力扩大家庭经营规模,以适应现代农业的规模化经营要求;②要促进农户联产与集约经营的有机融合,以提高农业经营效益;③要促进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双向互促互动,以保障农业生产经营制度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一、着力扩大家庭经营的规模

近年来,农户小规模经营和大市场之间的矛盾加剧和激化,对完善家庭承包经营制度,扩大家庭经营规模提出了迫切的需求。扩大家庭家庭经营规模的途径主要有两种:①单个家庭土地集约经营规模的内涵型扩张;②以家庭合作为基础的内涵与外延混合型扩张。

《决定》指出,“家庭经营要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增加技术、资本等生产要素投入,着力提高集约化水平”,为家庭经营规模实现内涵型扩张指明了方向。要实现内涵型扩张:①要增强家庭经营农业的科技含量,改进家庭农业的经营模式,使家庭经营农业向精致化方向发展;②加大高级要素投入力度,优化家庭农业的要素投入结构。就当前农村发展来看,家庭经营规模的内涵型扩张既受到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的制约,也受到高级要素供给不足的制约。因此,在今后的农村改革发展中:①要加强农村技术服务体系建设,加大对家庭经营的技术支持;②要着力培养懂技术、能经营、会管理的新型农民,提高家庭经营的组织管理水平;③积极改善农村金融环境,加大对家庭经营的金融支持。《决定》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解除了农民增加土地经营的投入,实现经营规模内涵型扩张的后顾之忧。

家庭合作大致分为家庭与家庭之间的合作,家庭与企业、社会中介等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合作两类。前者主要依靠个体农民的个人信用,“不同农户自发联合”、“核心农户+骨干农户”是其最主要的实现形式。通过农户家庭之间的合作,拓展单个家庭经营的信息、资金、技术获取渠道,优化家庭经营农业的要素投入结构,提高家庭经营农业的管理水平,以实现1+1>2的效果。后者除了农民个人信用外,更需要有效的合作制度供给。就我国农村当前的发展情况看,“公司+农户”、“基地+农户”、“公司+基地+农户”、“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是重要的合作制度供给。在这些合作制度安排下,农户直接以土地经营权或劳务等方式入股,或通过农业合作组织入股,农民的角色由小生产者变为投资人;制度正常运行的关键在于,公司、基地、农户间的权责划分与利益分配。内涵与外延混合型扩张,既依赖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引致的土地规模经营,又依赖于土地规模经营中的要素投入结构优化。《决定》保障了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并指出,“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发展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为家庭经营规模的内涵与外延混合型扩张指明了方向,扫清了障碍。

二、农户联产与集约经营的有机融合

农户联产与集约经营的有机融合的核心在于,以家庭为基本细胞,以土地自愿流转为前提,以家庭承包的土地为基本资源,以在一定区域内对土地及生产设施进行统一规划和整合为基本形式,以土地适度调整为保障,通过经营的联合,有效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促进资源的最大效益化[2]。为此:①可以采用土地出租,在一定区域内所有农户把所承包的土地出租给公司或种植大户,进行规模种植;②可以采用土地入股,在一定区域内所有农户将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入股,由公司或种植大户经营,按入股比例进行利益分配;③采用统一规划,分户经营,在一定区域内就发展某一产业进行统一规划,各户根据规划要求发展同一产业。推进农户联产与集约经营的有机融合,旨在通过最大限度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增加农民收益,以激发农民生产积极性。要保护护农民的利益:①要充分尊重农民的自主选择,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实现土地经营的流转;②要妥善化解不愿参与集约经营的农户对集约经营造成的影响,在充分保证这些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和利益的前提下,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到集约经营区域以外;③充分发挥农民协会、技术协会等组织在经营管理决策、农民利益保护中的重要作用。“决定”指出,“加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为农户联产与集约经营的有机融合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

三、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双向互促互动

我国农村内部差异很大,这决定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方式的多样性。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双向互促互动的核心在于,通过二者不同形式的组合,不同程度的融合,寻找最适宜区域发展环境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模式,并通过组织模式的动态调整,充分体现双层体制在统分结合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上的灵活性,真正实现“宜统则统、宜分则分”。

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互为参照样本,二者相互间的比照,可以发现各自的优劣势,为未来生产经营决策提供依据。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双向互促互动主要通过规模化和专业化、农业分工和农业合作的互促互动来实现。要实现互促互动,既需要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又需要营造良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正常流转 的环境。家庭以土地承包经营自主选择的权利,可以自主发展生产,也可以自主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实现土地的适度规模经营;可以与其他市场主体实现产前、产中或产后各环节的对接,还可以通过不同层次的合作。《决定》指出,“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形成多元化、多层次、多形式经营服务体系的方向转变,发展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组织服务功能,培育农民新型合作组织,发展各种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鼓励龙头企业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利益联结机制,着力提高组织化程度”,为家庭经营和统一经营双向互促互动指明了方向。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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