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青少年的法律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6 08:48:29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1)

青少年成长过程必然触及社会关系的各个层次和方面,与社会方方面面发生联系,自然有愈来愈多的社会关系亟需法律来确认和调节,国家的法律在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中至关重要。我国立法机关面对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形势,依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以及现实生活中的大量经验、做法,结合所签署的联合国文件精神,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不仅先后制定和修改了《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专门保护青少年权利和预防青少年犯罪的法律,而且在《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始终贯彻保护青少年的原则,具体规定了专门的保护青少年权益的法律条文,从而推动了我国依法保护青少年的进程,促进了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应当看到,随着社会发展,我国青少年保护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矛盾,法制建设必须进一步发展完善并有新的作为。我们绝对不能够满足于已经问世的现有法律法规,应当在回顾和总结前一阶段青少年保护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基础上,加强立法调研,努力寻找青少年保护立法的新视角新载体,并制定青少年保护立法的战略性规划。对此,至少有二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一是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保护法律体系角度着眼,需要研究青少年法律保护新的立法项目。鉴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需要一整套法律来保障,其中涉及到权益维护法、社会福利法、环境优化法、犯罪预防法、司法保障法等,我们应当根据青少年成长实际积极寻找新的立法项目,适时纳入立法规划,并促使新的法律法规早日问世,以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保护的法律体系。从目前的青少年保护现状看,以下方面的立法应当重点研究:为了解决家庭监护中的突出矛盾,预防以独生子女为主体的青少年犯罪,应考虑有关监护人监护责任方面的立法;为了确保校园的安全,避免校园暴力事件的发生,应考虑有关校园安全方面的立法;为了消除社会的不利影响,为青少年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应考虑有关优化社会环境方面的立法;为了消除工读学校在发展中所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发挥工读学校在青少年教育保护和违法犯罪预防中的作用,有必要考虑有关工读学校的立法;为了加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规范青少年事件的处置,应考虑有关青少年事件处理方面的立法;为了强化青少年保护的法律保障,发挥司法在保障青少年权益方面的权威作用,应考虑少年司法制度方面的立法等等。为加快青少年保护立法进程,在发挥中央立法积极性的同时,可以更多发挥地方性立法的积极性;在重视综合性立法的同时,可以更多采用专项性立法。

二是从进一步完善我国青少年保护法律内容角度出发,需要研究制定全新理念和科学内容的青少年保护方面的法律。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在追求立法科学性的同时,千万不要忘记立法的可操作性。目前凡涉及青少年保护的法律法规都存在共性问题,即原则性比较强,号召性的条文多,甚至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混为一谈,忽视了法律的具体操作性和运用性规定,必然会对法规的实施产生不利的影响。青少年保护法律必须落到实处,首先要从立法理念的更新和立法内容的科学着手,从执法角度来审视立法,突出青少年保护立法的可操作性,惟有如此,才能使我国青少年保护法律取得预期的效果。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2)

多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高度重视和领导下,在全社会的关心和支持下,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我国的青少年保护工作取得很大成绩。但是,我们还应当看到,由于历史、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不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一方面,青少年的合法权益经常受到侵害,如失学、受虐待、受体罚、被拐卖以及童工、童农、童商现象;另一方面,青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这些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3)

法学是指“以(现行)法秩序为基础及界限,借以探求法律问题之答案的学问。”[i]青少年法学是指以现行青少年法律秩序为基础和界限,借以探求青少年法律问题答案的学问。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青少年法律(Juvenile Laws)是指确认和保障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权益、规范其活动的综合法律部门。

对青少年法律及青少年法学的含义需要做如下几点说明:

第一,青少年法律是针对青少年这一特殊社会弱势群体立法。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根据是法律的调整对象,即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这是主要标准,同时也要考虑法律的调整方法,只根据法律调整对象是不够的。[ii]青少年法律所调整社会关系的类型及其调整方法上的特殊性均体现在其与青少年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结合之上。

第二,青少年法律并非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律存在多个部门法的交叉,民法、刑法、诉讼法等均会从不同侧面涉及到对青少年权益的确认、保护以及对青少年行为的法律规范等问题,基本法律部门中的相关一般规定也会通过配套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完善和落实,如《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第三,青少年法学不同于“青少年权益保护”,也不同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未成年人法律保护诊所”或者“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法学这一概念更具有包容性和开放性。与青少年权益保护相比,青少年法学还引导规范青少年活动,可见后者的概念外延更大。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实践或者保护诊所相比,青少年法学不仅讨论开展青少年法律实践活动,还探索青少年法律理论研究。青少年法学所涵盖的范围还广于未成年人法学,青少年群体广于未成年人群体。

第四,青少年法律和青少年法学所着重研究的“青少年”这一群体在概念内涵和外延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就青少年这一群体的范围,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是满13周岁但不满20周岁的自然人,也就是少年与青年相重合的阶段。另一种观点认为青少年包括十五六岁至三十岁左右的青年和十岁左右至十五六岁的少年。还有观点主张在印刷术时代之后,随着电视时代的兴盛,童年逐渐消逝了,出现越来越多的成人化的儿童以致于儿童正在消逝。[iii]笔者认为,本着青少年属于弱势群体的群体属性,应该结合年龄标准和经济能力标准,将广义的青少年界定为未成年人和已经成年但尚未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校大学生。青少年群体的核心是未成年人。[1]青少年法学就相应地研究未成年人及成年大学生的相关法律问题。

总之,青少年法律是一个综合法律部门,青少年法学也是一个开放性、包容性的法学学科。

二、青少年民法学的内容体系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iv]在对青少年做概念界定之后,还要结合青少年在社会中经常发生活动的领域来对青少年法学的问题进行类型化。

在人们所生活的社会空间中,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相对应。黑格尔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作为其整个法哲学的出发点。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关系做了更进一步的科学阐述。[v]市民社会是一个与国家相对应的“私人自治领域”。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公法则属于调整政治国家中生活关系的行为规范。青少年在市民社会领域和政治国家领域都具有重要地位,青少年法学也就相应包括青少年民法学和青少年公法学。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其调整的问题类型涉及人伦理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青少年民法学解决市民社会的家庭、学校和社会各个具体生活领域中有关青少年的监护、民事行为能力、侵权行为、身份行为等法律问题。作为青少年法律体系的核心,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中有关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行为能力制度、侵权责任制度、亲权抚育制度等规定。未成年人民事特别法

律则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保护法》、《义务教育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

总之,青少年民法学涉及到对青少年在家庭、学校和社会生活中民事权益的确认和保护、对青少年民事活动的规范和引导等,这也是学习研究此学科的目的。

三、出生与未成年人监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据此,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民法用权利能力的概念来表征民事主体资格,所谓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指“成为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载体(Tr?ger)的能力”。[vi]

(一)胎儿人身利益的保护

未出生的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可言,若严格贯彻此原则,对胎儿的保护,未免不周,对此需要设置例外规定。对于未出生胎儿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存在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总括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胎儿就和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此种立法例源自罗马法的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vii]《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条均采此例。二是个别保护主义,也称为列举主义,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若其出生时尚生存,在继承、遗赠、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若干例外方面视为其有权利能力,《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采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1923条和第2178条等。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胎儿也采取个别保护主义的立法体例,《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有关“特留份”的规定即为适例。这就没有注意到对胎儿出生前所受损害的救济、[viii]胎儿就其生父死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ix]对胎儿赠与的法律规定等,[x]可见,个别列举难免挂一漏万,立法论上我国民法对胎儿的保护宜采取总括保护主义。

(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

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本文仅讨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制度。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

耶林曾经说过:“我总是忍不住要思考制度的立法根据的问题。对我来说,追问所有法律理论的目的简直已经成了我的固定习惯。”[xi]本质上看,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是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对行为能力有欠缺之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对监护法律性质的讨论实际上也都是围绕监护法律目的从不同面向进行展开,为了实现监护的法律目的,需要从监护的权利、职责、权力、义务等角度进行理论分析和法律制度的综合设计。对监护制度的法律目的可以进一步从社会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人的出生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会健康顺利地生存,新个体的产生也不能当然意味着种族就得到了绵续或者社会就得到了延展。人要健康顺利地生存,在其出生之后就还需要较长的哺乳期,以获取营养,即使是在断乳之后,其仍然需要一个很长的时期来学习社会生活中所需要的生活经验和行为方式。可见,生殖会带来新生命的出生,生理性的抚养会使新生命获得营养上的供给,社会性的教育则会使其获得社会生活知识的传递,如此人才能获得健全的生活,才能实现种族的绵续乃至社会的延展。[xii]较长的抚养和教育期是人类特殊的需要,而监护法律制度就能够配合人类此种需要的满足,可以说,监护法律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行为能力有欠缺之未成年人须要接受抚育的需求之上的,监护制度将抚养、教育等活动法律化,以保障人类种族的绵续。

四、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及未成年人所从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依其法律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并非每个人都能被视为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近代民法)对判断能力不完全的人作出了若干特别的处理。这就是今天旨在保护这些人因考虑不周的行为而导致财产减少的制度。”[xiii]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智虑不周之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的利益,并通过该制度控制这些人的行为以维护交易安全。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3条进一步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可见,未成年人依其年龄和智力,日常生活所必须的行为(necessaries of life)具有法律效力,而购买奢侈品(luxury goods)的行为则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条还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可见,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法》第47条进一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从行为能力受限制之未成年人所从事的民事行为效力的角度看,“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保护优先于交易安全”[xiv]。正如洪堡所说:“为了促进未成年人的安全和防止人们利用他们缺乏经验、涉世未深和缺乏深思熟虑造成对他们的不利,国家必须把他们自己采取的行为中的那些后果可能对他们有害的行为宣布为无效,并且必须惩罚那些采用这种方式利用他们来谋取私利的人。”[xv]

五、未成年人侵权行为

(一)未成年人侵权行为与监护人替代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第32条规定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此时,就出现了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的分离,出现为与自己有某种特殊关系的他人的侵权行为负责(Liability for others)的替代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xvi]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条是关于监护人替代责任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133条做了细微调整,《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出于充分救济被侵权人的目的,加重了监护人的责任,且不再区分单位监护人与非单位监护人,被监护人财产不足以实现完全赔偿的,就由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限于“适当赔偿”。

(二)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及其侵权责任

就未成年人所遭受的侵权行为,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做单独的规定。未成年人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侵权行为可能来自其他的未成年人,也可能来自其他成年人。前一种情形如上所述由作为加害人的未成年人之监护人承担监护人责任。后一种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解决即可,并无特殊。若符合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构成,则适用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制度的规定。

需要特别讨论的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之过失,能否构成减轻加害人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如在着名的公鸡啄伤人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xvii]可见,此处采取了过

失相抵的肯定说。民法学界有力说主张,监护人的过失不能构成对受害之被监护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过失相抵事由,因为该做法违背了监护制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从比较法上看,未成年人不应对其法定人的过失负责也是一种趋势。当然,基于监护人的过失,可以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对损害赔偿额酌情予以减少。[xviii]

如果在对未成年人的侵权行为过程中,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此时是否对受害人就不予救济呢?如未成年人篮球运动中因身体不可避免的接触甚至冲撞造成的损害案件中,法院代表性观点为:“法院并不认为原、被告哪一方负有主观过错,原、被告之间不能基于过错来承担事故损害后果,但是,就原、被告均为未成年及原告因此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而言,如果只让未成年人的原告承担与其认知能力不相称的较严重损害后果,也并不公平,因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损害后果。”[xix]

(三)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在这个过程中若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不是监护人责任,教育机构和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教育、管理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第2款就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畴。

学生伤害事故中,教育机构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过错责任原则,[__]但要根据未成年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有差别,对前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后者采取《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学生伤害事故中,若行为人为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则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属于补充责任。[__i]《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现行特别法中还规定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职责。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第1款就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24条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28条第2款还规定了“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笔者认为,根据这些规定,危难情形下教师对未成年学生负担救助义务,这已经超出单纯师德的范畴,一度被热议的“范跑跑事件”中的教师范美忠实际上违反了法定救助义务。[__ii]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做了附带兜底条款的类型列举。如“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__iii]又如“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__iv]

六、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

未成年人在婚姻家庭中的法律地位涉及到婚姻与生育的关系,或者说涉及到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之间的关联。对此不能单纯依靠法律的规范分析,还需要结合社会学理论进行展开。

首先,亲子关系能够起到稳定夫妇关系的作用。“婚姻的意义就在建立这社会结构中的基本三角。夫妇不只是男女间的两性关系,而且还是共同向儿女负责的合作关系。……我们若想到所有夫妇中有孩子的比没有孩子的多得多,而没有孩子的夫妇中离婚数却占了整个离婚人数一半以上,很可以看到孩子在稳定夫妇关系中的作用了。……稳定夫妇关系的是亲子关系。”[__v]可见,婚姻关系和生育关系结合起来所形成的父母子女三角关系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结构,其有助于降低婚姻关系两点之间的离散倾向。

其次,婚姻关系夫妇双方的互相合作有利于对子女的抚育。“一个能担负抚育作用的最小的单位是一男一女所组成的生活团体。……男女相约共同担负抚育他们所生孩子的责任就是婚姻。……婚姻与生育的关系重于与两性的关系。……婚姻是为了确立抚育而发生的。”[__vi]

再次,未成年子女的社会化始于家庭。从功能主义的观点看,家庭是承担子女社会化任务的重要场所。家庭的替代品也被社会实践证明并不十分成功。虽然学校、大众传媒等在未成年子女社会化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但家庭在社会化过程中的主导作用不容否认,家庭能够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物质上的抚养和精神上的教育,家庭的功能是综合和不可替代的。[__vii]

综上,从社会学功能主义的理论视角看,未成年子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地位重要,婚姻制度一定程度上服务于生育子女的功能,而未成年子女也能起到对夫妇之间婚姻关系的稳定作用。

一个人最无法选择的就是他所处的家庭环境。人一出生就会发生父母子女的亲子关系、亲属关系,随着个人的成长,父母等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要尽抚养、教育等监护职责。婚姻家庭关系是民法调整社会关系中的重要方面,其对应人们的伦理生活,在此种生活中,一个自然人先是作为未成年人接受父母的抚育,后来又作为父母抚育自己的未成年子女。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保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是一条贯彻始终的线索。婚姻家庭法领域存在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发展。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4)

3、履行公检职责,维护青少年权益。

4、纯真的笑脸,愿它永远绽放。

5、与青春共舞,与维权同行。

6、维护青少年权益,全社会责无旁贷。

7、维权青少年,守护为明天。

8、别让“未来”失落在今天。

9、情系祖国未来,保护青少年权益。

10、创建和谐社会,从青少年维权开始。

11、保护青少年权益,就是关心我们自己。

12、精英也曾未成年过,社会维权应此开始。

13、依法保障合法权益,给青少年一片蓝天。

14、齐心营造合法社会,协力维护孩子权益。

15、我们的祖国是花园,维护花朵我当先。

16、保障青少年权益,给孩子们一片蓝天。

17、关注国家未来,维护少年权益。

18、打造和谐,维护青少年。

19、推进和谐社会发展,加快青少年维权。

20、把握青春年华,掌控权力利益。

21、维护青少年权益,撑起民族的未来。

22、维权如伞,只为人生雨季撑起一方晴空。

23、维护青少年权益,我们在一起。

24、营造良好社会环境,维护少年合法权益。

25、关爱青少年,重在维其权。

26、维护少年合法权益,需要全民的努力。

27、和您一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8、少年维权大舞台,有你参与更精彩。

29、坚决依法维护每一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30、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

31、年龄有别,权利无异。

32、检查在行动,为未成年人权益保驾护航。

33、关注青少年维权,构建祖国美好明天。

34、维护青少年的权益,就是维护人类的尊严。

35、为青少年维权,我们引以为荣。

36、保护未成年,温暖爱心田。

37、政府护法维权,青少年健康成长。

38、维护青少年,守护我们的未来。

39、青少年维权,给孩子多一些的保护。

40、维护青少年权益,检察需要您的参入。

41、大手牵小手,维权路上一起走。

42、让法律为青少年维权保驾护航。

43、让法律为青少年维权撑开一片蓝天。

44、为花季少年维权,让法律彰显尊严。

45、发挥检察职能,维护青春美梦。

46、关爱青少年,法律来维权。

47、监督父母,维护孩子。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5)

青少年之所以走上违法犯罪道路,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原因是多方面的。在影响青少年犯罪的多种因素中,忽视心理引导,家庭环境的影响,学校教育的失当,社会不良文化的侵蚀,是造成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直接原因,也是目前预防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特别需要指出的是,互联网的广泛普及和运用,对青少年的思想品德、价值导向以及学习、生活和思维方式的影响越来越大。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互动性、隐蔽性,在改变青少年的学习生活方式的同时,网上文化侵略、网上黄色流、网上黑色信息、网上暴力文化也对青少年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可忽视的影响。目前,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和搜狐社区联合的“青少年网络使用状况”调查结果给出了答案,近半数调查对象接触过黄色网站。另有数据表明,中国目前上网的人数已超过6.49亿,网民群体以青少年为主,青少年每天平均上网时长为5.3小时,其中每天上网时长为8小时及以上的占37%,青少年上网的目的多为“好奇心,虚拟聊天、娱乐刺激”。

二、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

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必须当作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建立家庭、学校、社会‘三位一体’的防范网络,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标本兼治,形成全社会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局面。

1.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专门保护未成年人的两部重要法律,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提供了全面的法律保护。要广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在青少年中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增强青少年人的法制观念,营造全社会依法保护青少年的良好氛围,唤起全社会关心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责任意识和参与意识。在民法、婚姻法、义务教育法、刑法、继承法等许多法律体系中,都有关于未成年人的条款,这些条款也是两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其他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实施紧密衔接起来,充分发挥这些法律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作用。预防青少年犯罪还有赖于青少年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目前,我国青少年政策尚不完善,必须尽快促进青少年立法,尤其是关于青少年违法犯罪审判、处理的立法,以建立青少年法律体系为目标,以逐个建立单项性青少年法规为抓手,加快青少年立法进程,为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创造健全的法制环境。

2.发挥专门机关的职能作用,坚持综合治理与社区防范相结合。公安机关对发生的青少年各类刑事案件要快侦快破,并依法予以惩处。综治机构要坚持不懈地开展打黄扫非斗争,对学校周边和社会娱乐场所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彻底的清理整治,强化文化市场、娱乐市场的管理和监督,坚决打击制造、销售和经营各种危害未长年人身心健康商品的活动,引导未成年人远离游戏厅、歌舞厅、录像厅、电话信息台等不宜进入和涉足的营业性娱乐服务场所和服务网,净化社会文化环境。要加强校园网、青少年网站建设,宣传普及青少年网络文明公约,开展创建青少年安全放心网吧活动,从正面发挥互联网的优势;同时,以技术手段控制未成年人接触网上不健康的内容,设立网站安全规则,加强立法进程,规范网络行为。

社区应充分发挥自身的协调、管理、控制、组织等职能,把辖区内的学校、家庭、企事业单位等方面力量调动起来,共同参与,群防群治。积极培育社区文化,广泛开展社区广场文化和志愿者服务活动,优化社区人文环境;社区应及时将活动情况反馈给家长和学校,成为沟通家长、学校与青少年之间关系的纽带。

3.坚持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相结合。要强化家庭教育,提高家庭教育质量。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是孩子的第一位学习、效仿者,应加强自身修养,提高思想素质境界,检点自我言行,既重言教更重身教,合理确定对子女的期望值,了解父母有关的权利、义务及子女失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正确处理婚姻、家庭、事业与子女的关系,营造一个健康、高雅、文明、温馨的家庭环境,要加强家庭正面教育引导。在物质层面上关心子女,但更重要的是对子女健康人格及道德习惯的培养。

学校要加强与家长的沟通与交流,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有针对性地开展管理教育,双向互动,形成合力,发挥育人的主渠道作用。要重视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加强《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宣传教育,要将法制教育纳入教学计划,聘用专业教师,实施正规化、系统化的法制教育。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6)

二、基本情况

此次调研对象主要涵盖了全区处于6~18岁年龄范围内的学生、农村青少年、城镇青少年、农民工子弟学校学生(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四种群体。并以区域为标准,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在全区一共抽出1700名青少年作为调研对象,派发有效问卷1700份,回收1655份,回收率达97.3%;其中有效问卷1645份,有效率达96.7%,达到了统计分析的基本要求。

三、结果分析

青少年群体是社会建设和发展的有生和潜在力量,因此关注青少年的成长成才,不仅仅要关注青少年在成长过程中所培养的基本技能和基本素质,更需要关注他们作为未来国家接班人和社会建设者的自主性、思想动态以及他们在社会生活中的权益及其保护状况。因此,本次调查主要关注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昌平区青少年权益意识,另一方面是青少年的权益保护需求。

(一)针对权益意识问题,主要调查了三个方面:

1、青少年对自身相关权利的了解程度

调查结果显示,青少年最了解的三种权益是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和生存权,而对于其他社会权利则了解较少,这说明在青少年成长阶段教育对青少年具有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而青少年作为未来的主人翁对参与权、发展权、平等权的知悉程度不够,这表明青少年对自身参与社会性事务的关注度不高。

2、青少年了解的维权法规

法律是青少年权益保护的基本工具,对于法律法规的了解程度将直接决定青少年法律法规的使用水平。关于青少年对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了解程度的统计结果表明,青少年总体上对这些法律规范的熟悉程度都集中在“一般”与“听说过,但不知道如何应用”两个层次上。这说明,青少年对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应用程度不高。

3、青少年了解维权的途径

调查结果表明,青少年对自身权益的了解主要是从学校课堂上(50%)获得的,部分是通过网络(13.9%)和电视广播(14.3%)来了解青少年的权益的。由此可知,学校课堂是一个很好的宣传阵地,可以将有关青少年权益的信息、知识大规模传播。而调查结果也表明,校园生活阶段或求学阶段时期既是青少年权益意识成长期,也是青少年权益保护知识的有效学习期。同时,随着信息社会的来临,青少年得以较大范围地接触电视、网络等传播媒介,媒体对他们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在帮助青少年了解自身权益和维护权益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二)针对青少年的权益保护需求,主要从三个方面入手:

1、青少年需要的权益保护类型。

本次调查主要涉及青少年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四种方式。青少年最了解的保护是家庭保护(40.6%)和学校保护(21.9%),这说明,青少年往往只注意到与自己息息相关的一些组织(如家庭与学校)能够提供保护,并没有意识到整个社会系统对自身的保护义务。

2、青少年对于权益保护的需求和希望

青少年非常渴望得到外界的关心和重视,特别是在权益受损时希望得到外界支持。数据呈现非常明显的集中趋势,基本集中在“赞同”和“同意”两个选项上,这表明青少年非常希望能够有更多的保障青少年权益的专门组织和法律(61.2%,60.4%),并且有一半的人(48.1%)强烈要求赋予青少年更多权益。这表明青少年目前可以寻求的社会保护机制还不够健全,需要将青少年的权益保护更大程度地纳入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的范围内。

3、青少年权益受损的求助途径

调查显示,青少年的维权意识已经到达了一定水平,且呈乐观发展态势。从维权途径上看,主要是向学校(29.2%)、家长(28.5%)及司法机关(25.3%)。向学校和家长求助的原因可能是由于接受调查的青少年绝大多数均为在校学生,发生权益受损情况向身边的家长学校报告并寻求帮助最为便捷。另外,青少年选择向青年的组织——共青团求助的比例是8.3%,这还是不够的,因为共青团作为青年的先锋队组织,应该发挥更积极的作用。这也说明团组织的权益工作更需要进一步深入开展。

四、昌平共青团青少年权益工作的现状与工作难点

(一)昌平共青团权益工作的发展现状

目前昌平团区委负责权益工作的部门是社会工作部,同时全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全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办公室以及昌平区希望工程工作站均设在团区委社会工作部,两大协调机构办公室以及希望工程工作站的设置为团区委权益工作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提供了广阔的平台。5年来,团区委编辑印发了《昌平青年》、《青少年理论学习参考》、《青少年法制教育》、《青年科技》等一批团属理论刊物,为全区两届200余名法制校长编写了昌平区法制校长教材》和《青少年维权常见法律问题200问》青少年法制教育教材,撰写了《昌平区社区闲散青少年基本情况调查报告》、《中外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比较分析》、《农村青年思想状况调查报告》、《昌平区青年志愿服务体系研究》、《昌平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调查》、《昌平区社会力量举办学校团建工作调查研究》等多篇调研报告,连续5年在“6.26国际禁毒日”开展禁毒宣传活动,同时组建了500余人的禁毒志愿者队伍,连续5年在“12.4法制宣传日”广泛开展“为了明天——青少年法制教育宣传周”活动,积极在每年的12.1防治艾滋病宣传日开展“青春红丝带”宣传,深入推进“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联合教委等多家单位大力推进“净土工程”,不断加强校园周边环境整治工作,积极开展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矫正工作,有效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同时,提高涉及少年儿童侵权案件的接待和处理工作水平,积极对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

此外,团区委还着力加强青少年民主法制建设,引导青少年自觉维护全区安定团结的社会环境。切实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建立健全了区、镇(街道)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和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组织,构建了有效的青少年权益保护和法律宣传教育体系。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创建活动在全区公、检、法、司、民政、工商、劳动、文化、教育等10个行业系统中健康开展,五年间涌现出全国优秀青少年维权岗1个,市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2个,区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14个,先后有264人次的专兼职法律工作者担任法制校长,投身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2003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等六部委授予昌平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全国未成年保护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为进一步做好青少年民主法制工作注入了新的动力。

团区委依托希望工程工作站积极募集各类社会捐款,5年来共募集捐款500余万元,资助有受助需求的学生6000余人,积极推进“阳光心语工程”,密切关注弱势青少年群体和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学习、生活状况,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为青少年的成长成才营造了良好的社会氛围,同时也为共青团权益工作的深入开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昌平共青团权益工作的困惑与难点

1、结合权益工作发展现状以及调研情况分析,目前昌平共青团权益工作存在社会化动员不够充分的难点。过分依赖政府而忽视社会力量的参与,服务青年的组织主要以政府组织为主,对动员社会化机制启动的不够充分。调查结果显示,学生接受教育的主要途径是学校,寻求权益保护的途径也主要是家长、学校和司法机关,对于其他社会组织一是宣传影响力不够,二是服务青少年成长的社会化动员整体机制和格局还没有形成。

2、服务青少年的体系有待加强。服务青少年成长成才,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需要社会多方面的综合保障。一方面是政府的服务青少年体系有待进一步完备,团区委虽然发挥了综合协调的部分作用,但是从青少年的权益工作的管理到服务仍存在工作的单一性和针对性,举办的活动类型虽然丰富,但是联合的部门、联动的机制发挥的还不够。另一方面,社会服务青少年权益工作的综合体系没有形成,非政府组织、公益组织、志愿者协会服务青少年权益的工作有待进一步整合、形成总体合力。

3、服务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形式和手段有待丰富。虽然在近五年来团区委的权益工作取得了较大的发展,得到了广大青少年的肯定和认可。对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未来走势,青少年们的态度较为乐观。但是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青少年仍处于“对自己的权益有些了解,但被侵权时一般不会采取行动维护或者是不知道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阶段,因此,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可谓是任重而道远。团区委权益工作的人员和工作力量还存在局限性,在服务青少年的手段和形势上不够丰富。全社会关心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注他们合法权益,不仅要从社会管理者的角度出发,更要从青少年自身的需求出发,合理引导,因材施教。

五、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建议与措施

(一)加强服务青少年的社会化动员机制

一方面要大力宣传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服务青少年的公益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程度,使公益、志愿权益方面得到有机的结合,开发服务青少年权益工作的志愿服务项目,提高全社会对青少年的关心和关注度。促进社会化动员机制的形成。

(二)加强社会服务青少年权益工作的体系建设

一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青少年权益保护机制,以司法保护为基础,建立政府服务青少年的综合体系,另一方面要发展社会化、专业化的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整合社会力量,为青少年的权益发展构建整体的服务格局。青少年的权益保护必须借助于社会保护的综合机制才能实现,无论是家庭保护还是学校保护,都还处于权益保护的初级阶段,社会化的保护机制应该进一步得到发育,大力推进法律援助工程,为弱势青少年群体营造公正、公平的法制环境;支持和推广专业化的青少年权益保护组织,大力开展针对不同青少年群体和不同青少年阶层的维权志愿服务活动;重点突出司法保护在青少年维权实践中的作用,探索和推广少年审判厅制度,将司法保护、社会保护、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有机结合起来,构建起立体化、全方位、灵活有效的青少年权益维护工作格局是今后团区委权益工作努力的方向。

(三)积极开展青少年权益意识和权益知识的宣传。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7)

新中国成立之后至“”前,我国的青少年犯罪一直未成为一个社会问题。1966年至1976年的“十年”期间,由于极“左”盛行, “”一开始就把青少年作为“革命小将”推到了第一线。许多无知的青少年在“造反有理”的口号下,肆无忌惮地践踏法律,进行打、砸、抢、抓,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破坏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致使社会秩序混乱,刑事犯罪猖獗,青少年犯罪数量大大增加,从20世纪建国后50年代的百分之二十几,在“”期间上升到百分之六十左右,从此青少年犯罪,开始成为我国令人关注的一个严重社会问题了。

1976年10月,我们党粉碎了“”反革命集团,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的国家进入新的发展时期。但是,由于“十年浩劫”造成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的严重破坏与创伤,特别是对人们心灵上造成的“内伤”难以在短期内得到恢复,社会生活中积累的问题非常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们的党和国家为了加速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行了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它把我国从封闭型的社会,转变为开放型的社会,特别是在政治体制、经济体制、科技体制、教育体制等领域里,发生了一系列深刻而又全面的改革,增强了整个社会的活力,极大地解放了生产力,有力地促进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这是这一时期的主导方面。但是,在新旧体制交替的社会大变革、大前进中,必然伴随着社会的大震荡。由于新的体制、新的管理措施、新的价值观念正在建立和形成的过程之中,法律法规不完备,制度不健全,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必然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空隙和漏洞,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因此,尽管在这一时期,生产发展了,文化教育发展了,政法工作加强了,人民生活水平大大提高了,但是,在另一方面却出现了许多问题。其中,特别是青少年犯罪问题,更加集中地暴露出来,1978年、1979年、1980年的青少年犯罪达到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高峰,犯罪青少年占整个刑事犯罪作案成员总数的百分比率,大中城市为70-80%,农村为60-70%,并且许多大案要案是青少年犯罪所为。

20世纪70年代末,青少年犯罪情况严重,不仅体现在以上的统计数字上,而且还表现在青少年犯罪所呈现出的新特点上。这些特点是:(1)犯罪低龄化趋势明显;(2)在校学生和流失生犯罪增多;(3)青少年团伙犯罪突出;(4)青少年暴力犯罪活动增加;(5)犯罪手段成人化;(6)女青少年犯罪上升。

青少年犯罪的严重性和它所呈现出来的特点,严重地影响了我国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影响着祖国的未来,从而引起了社会上不少有识之士以及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的极大忧虑和高度重视。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等8个单位各自分别对青少年违法犯罪情况作了认真调查后,于1979年6月联合向党中央提出了《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中共中央接到这一报告后,对该问题予以了高度的重视与关心。并于1979年8月17日以党内58号文件的形式,迅速批转了该报告,要求全党立即行动起来,高度重视青少年犯罪问题,通过艰苦细致的工作,有效地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把我国青少年培养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的、有文化的劳动者。我就是响应党的这一号召,如鱼得水,开始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

我放弃了在北京大学法律系讲授的宪法、哲学等课程,收集资料,认真阅读,开始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并在我主编的《国外法学》双月刊公开发行的杂志上开辟了《青少年犯罪与立法》专栏,发表了大量国外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以及青少年立法方面的文章,传播和积累了大量资料,并于1981年出版了《国外青少年法规与资料选编》、《外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日本保护青少年条例选》等著作,于1983年为本科生开设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课程。

二、高效行动,创建《青少年法学》新兴学科

在1983年讲授《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1984年我在北京大学创建了《青少年法学》新兴学科。其他系的一些同学也来听讲,座无虚席,很受欢迎。同年5月,国家教委在武汉召开的高等政法院校课程设置会议上,确定该课程为全国高等政法院校的专业课程。从当年起,我即在北京大学法律系开始招收青少年法学硕士研究生。青少年法学这一新兴学科在我国的兴起,它为研究、治理与预防青少年犯罪,为制定青少年法规以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提供了科学的理论基础,推动了实践的发展:(1)理论功能。青少年法学的体系,主要由三部分组成。首先,通过青少年犯罪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从理论上明确青少年犯罪是一种与成年人犯罪既有共同性又具有特殊性的社会现象,进而分析研究青少年犯罪特征及其各种类型,从中分析和研究青少年犯罪的主观原因、客观原因以及主客观原因的辩证关系,从而找出青少年犯罪的规律性,以便预防青少年犯罪。其次,通过综合治理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从理论上明确认识综合治理是根治青少年犯罪的根本方针,以及综合治理的科学性和理论依据,明确我国处理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原则、特点,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和改造以及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预防――教育性预防、疏导性预防、控制性预防、惩戒性预防、重新犯罪预防的重要性。而预防青少年犯罪最根本之点,是提高青少年素质,因为青少年素质提高了,犯罪也就自然减少了。因此,在综合治理部分中,无论是预防青少年犯罪,还是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审理、改造等环节,都要突出教育二字。第三,通过青少年立法部分的研究,主要目的是分析和了解青少年立法的产生与发展,研究外国青少年法规类型及其特征,从而明确在我国制定青少年法规的必要性和我国制定青少年法规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应建立的青少年法规体系等等;(2)应用功能。从上述青少年法学所包括三部分主要内容,可以清楚的看出,这是一门应用性很强,实用价值很高的学科,它无论在治理或预防青少年犯罪方面,或者是司法实践与立法方面,都不仅提供了理论依据,而且推动了实践的发展,具有可操作性;(3)导向功能。首先通过青少年犯罪问题的研究,引起全社会普遍关注青少年犯罪问题,进一步抓紧和加强青少年教育。其次,青少年犯罪象一面镜子,它反映出家庭、学校以及社会各个方面存在的问题,

使我们从中认识到青少年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它是一个“综合病症”,这就为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作了思想认识上的准备。最后,深入地、科学地研究青少年犯罪,不仅对制定有关保护青少年法律具有实用价值,而且是建立少年司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由于青少年正在成长过程之中,辨别是非能力薄弱,善于模仿,因此,为了净化社会环境,搞好精神文明建设,针对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制定青少年保护法规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有许多不同的特点,所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建立少年法庭或少年法院,用以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我国近年来少年法庭已有很大发展。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显然必须研究青少年犯罪问题。因此,这一新兴学科的导向作用,是非常清楚的。

三、拥有自信。参与青少年立法等社会活动

1985年10月至1988年,为我国地方青少年立法兴起阶段。1985年10月党中央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文件,提出了十项措施,第10项措施明确指出: “目前,保护青少年的法律还不完备,建议立法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宪法的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用法律手段来保障青少年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防止资本主义、封建主义腐朽思想对青少年的引诱和腐蚀,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根据党中央指示精神,1985年底,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团市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成立青少年保护法规起草办公室,历时16个月,十易其稿,于1987年制定了《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进京征求意见。在访问我时,我除肯定了该条例并着重指出其名称与条例内容不一致的问题,主张改为《上海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他们解释这是依据党中央文件的提法,约定俗成。我进一步说明这是制定法律,法律的特点就在于其准确性,绝对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名实不符。以后,贵州等地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进京咨询,我都以上海为例,进一步阐述我的主张。特别是受中共北京市委政法委的委托,参与主持起草《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时,当北京市领导参考《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主张将法规名称定为《北京市青少年保护条例》时,我更进一步阐述理由,提出青少年不是法律用语,而是社会学用语,或者说是一种习惯性的称呼,它既包括了成年人,又包括了未成年人,与我国现行刑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也不一致,不能衔接,竭力主张称为《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地方性立法经验,为制定全国性未成年人保护法奠定了基础,积累了宝贵经验。截止1990年9月,我国已有17个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颁行了《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1987年我应邀参与和国家教委酝酿青少年立法工作,被聘请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立法咨询委员和顾问,参与不定期召开的由中央各有关部门派人参加的立法联席会议,正式开始了《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起草工作。由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问题,涉及到家庭、学校、社会,以及国家机关许多部门,各个方面从切身利益出发都能提出各种不同意见,很难统一。当然,最后在“求同存异”,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大局出发,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11次易稿,形成了《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上报国务院法制局审议。为此,法制局召开了专家讨论会。我收到了附有批语:“制定一部五十七条法律,有三十八条与现行其他法规重复,制定这样的法律有何意义”的邀请函。我看过批语后,立即给时任团中央书记处书记、主管青少年立法的刘延东同志打电话,问她是否收到邀请函,并告知邀请函附件批语的内容,希望团中央作为立法起草单位争取参加讨论会。在第二天讨论会上,我胸有成竹,拥有自信,第一个发言,首先阐明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重大意义,然后着重说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其他现行法规条文重复的问题。我认为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与其他现行法规的有关条文重复是必然的。因为第一,说明了党和政府一贯重视运用法律手段教育和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所以在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一系列有关法律、法令、条例、指示、通令、通告中都有大量教育和保护青少年的专门条款。据不完全统计,有关青少年法律条文已有100多条,现在我们要制定专门的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显然,这种重复是必然的。第二,这种重复,充分反映了制定一部专门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必要性。它说明对以前那种分散于各有关法规中所规定的有关法律条文应该加以总结,汲取其在实施过程中的经验与教训,使所制定的专门法律更臻完善。第三,按照前法服从后法制定与实行法律的规律,法律条文重复问题,是不难解决的等等。在我发言之后,与会的专家、学者热烈呼应,一致赞同我的意见,形成一个高潮。因而法制局的负责人发言,说明邀请函所附批语,目的不是为了否定所制定的法律草案,而是作为大家讨论时参考,更好地修改、补充法律草案。经过专家论证和国务院法制局认真研究、修改与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于1991年6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正式通过了这部法律,并决定于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我被聘任为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青少年工作组委员,参与总结起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经验,开始酝酿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委托成立《预防青少年犯罪法》起草小组,并邀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参与起草工作。我作为学者也被邀请参与了立法起草和讨论等项工作,并被聘请为《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咨询委员和顾问。从此又参与《预防青少年犯罪法》的立法工作。首先是讨论这部法律的名称,经过多次研究,先是将《预防青少年犯罪法》改为《预防少年违法犯罪法》,最后定名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为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多次召开各类座谈会、讨论会,深入调查研究,特别是在我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会长期间,1998年5月在深圳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七届学术研讨会和1999年5月在常州召开的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第八届学术研讨会上,都设立专题,讨论了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都派了专人参加会议,并组织专门小组,听取了来自全国各地的专家学者意见。返京后,法工委又召开了多次专家讨论会,就“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等进行了讨论,终于达成了一致,认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和从小事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将其作为该法第二条明文规定下来。这一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犯罪学的预防犯罪思想。这部法律,终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28日通过,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我参与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工作。这是异常珍贵的,

不仅使我从中学习了很多立法经验,而且锻炼了自己应对各种问题的能力。两部法律是姐妹篇。前一部法律的中心内容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后一部法律中心内容是: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两部法律殊途同归,都是为了净化社会环境,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与此同时,我还参加了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历任常务理事、评委、顾问等。参与了该学会每年召开的一次学术研讨会,以及论文评奖等等活动,扩展了我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视野,结识了许多新老青少年犯罪研究学者,促进了学术交流。

四、美好时光,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感言

1976年粉碎“”至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结束之后的改革开放,催生了我至今研究青少年犯罪的30年,这30年的经历,是我一生中最美好的时光、最精彩的一个阶段。回首往事,弹指一挥间,我深感人生最美好的时光是那样短暂。然而,在这披荆斩棘的战斗岁月里,收获极大,感受颇多,集中起来说,人生的意义,就在于拼搏、创新与奉献。因此,大致可以将我这30年来从事青少年犯罪研究的经历,归纳为八个大字:方向;拼搏;创新;奉献。这八个大字是相互联系,密切结合,不可分割,更不是彼此孤立的。

(一)方向

我原来在北京大学法学院是讲授宪法和哲学、马列主义经典著作选读等课程的,1979年响应党中央《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号召,投身于青少年犯罪研究工作;我从事青少年立法工作,则是根据1985年10月党中央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教育、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文件的第10项措施,“根据宪法的精神,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的决定,参与青少年立法工作的。

大方向确定之后,就是将响应党的号召,如何变为具体行动的问题了。我的体会,贯彻执行党中央的号召与决定,绝不能墨守成规,一成不变,而是要依据客观实际情况,符合科学规律的有所创新。例如,根据党中央1985年“加紧制定保护青少年的有关法律”的精神,从1985年10月至1988年,我国绝大部分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开始制定地方性保护青少年条例,首先遇到的一个问题,就是法规的名称问题,叫做《青少年保护条例》抑或称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如果叫做《青少年保护条例》,有党中央文件为依据,并且社会上都称青少年,已约定俗成。但是,我以制定法律而论,提出制定法律,就在于其准确性,绝不能人云亦云,更不能名实不符。竭力主张叫做《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从而避免了与我国现行刑法、民法等所规定的内容冲突,也防止了与联合国制定的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文件不一致,不能衔接。

(二)拼搏

按字面含义而论,竭尽全力搏斗或者叫做顽强拼搏。具体就我个人而言,则是由于“”后拨乱反正,冤假错案,恢复党籍,如虎添翼,无比喜悦,在感恩和弥补已损失的大好光阴等思想支配下,化作了一股无穷的力量,浑身是劲,争分夺秒,日夜拼搏,笔耕不辍,做到了“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出版和发表了一系列研究青少年犯罪与治理,以及青少年立法方面著作,其中具有代表性的包括《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1985年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法学》1986年由北大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法学概论》(主编),1987年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获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10年优秀成果一等奖、《青少年立法论》1989年由黑龙江省教育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与治理机制》1990年由明天出版社出版,1991年获北京市第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北京大学社科优秀成果一等奖及光明杯二等奖、《中外少年司法制度》(合著)1991年6月由华东师大出版社出版、《青少年法律保护》(主编)1991年12月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答问》(主编)1992年2月由甘肃人民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研究十年》1994年由重庆出版社出版、《青少年法学新论》1996年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与法制教育全书》一套三本(主编),1999年由西苑出版社出版、《青少年犯罪与治理》2000年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少年普法丛书》一套三本(《注意!青春保护》、《小心!别去犯罪》、《留神!呵护未来》)(主编),2001年由新世纪出版社出版,2002年获国家图书奖,以及2007年由群众出版社出版的《关爱孩子面对面》等等。与此同时,我还出版和发表了一系列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其中,独著与主编的具有代表性的作品如下:《犯罪学通论》、《比较犯罪学》、《犯罪学――历史・现状・未来》、《当代有组织犯罪与防治对策》、《有组织犯罪透视》、《当代中国热点与新型犯罪透视》、《当代世界犯罪热点》、《当代中国犯罪主体》、《女性犯罪论》、《中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迈向21世纪的犯罪预防与控制》、《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中的犯罪研究》、《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主编犯罪学卷)、《犯罪学大辞书》,以及主编普通高等教育“十五”、“十一五”两部部级规划教材――《犯罪学》。仅上述所列出版的著作,共计约34部,平均起来不到一年出版一本研究青少年犯罪与犯罪学方面的著作,如此高效的行动,难怪有的学者称我为“拼命三郎”、多产作家,《法制日报》载文,介绍我为“拼搏之师”。

(三)创新

我进行青少年犯罪研究时,在吸取了国内外学者有关青少年犯罪与少年司法制度方面观点的同时,大胆地提出了许多新的构想,不断创新。例如,1983年我就在北大开设了《国外少年司法制度》课程,1984年创建了《青少年法学》。该课程被当时的国家教委确定为高等政法院校课程之一,以后我又为硕士研究生开设了《比较青少年法学》。这些新兴学科的不断创建,对青少年犯罪与治理、对青少年立法、对青少年特别保护制度的建立,以及建立少年司法制度等等,都提出了深刻、建设性意见。充分体现了与时俱进的不断创新精神,紧密结合时代特征、紧密结合对象特征、紧密结合文化背景,全方位地论证了青少年犯罪与治理机制的具体构想。

在研究青少年犯罪的基础上,鉴于我国犯罪的严重性和治理的艰巨性,早在1987年我在北京大学首开了《犯罪学》课程,并成立了《犯罪问题研究中心》和犯罪学教研室,1992年更团结全国知名犯罪学者,共同创建了《中国犯罪学研究会》、招收了全国第一名犯罪学博士生,主讲了《比较犯罪学》。总之,从我不断创新和掌握自己的人生发展轨迹中,可以得出结论,只要我一息尚存,尽管一切都在发展、变化,但是,紧跟时代步伐,拼搏、创新、奉献的人生行动要素,则是永远不会改变的。

我之所以能够如鱼得水,畅行无阻地不断创新,归根到底是改革开放使然,它反映了改革开放事业激流勇进的壮观景象。

(四)奉献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8)

(一)宣传形式多样化。充分发挥学校在青少年法制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绝大部分学校把法律知识教育列入学校教学计划。在青少年学生法制宣传中,学校采取了法制讲座、法律知识竞赛、参观法律图片展览、编排法律黑板报等形式,激发青少年学生的学法热情。同时,检察院还利用寒暑假、法制宣传日开展了以“带法回家、送法进社区”为主题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加大了青少年法制宣传的力度,扩大学法主题的范围。

(二)抓预防,重长效。在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过程中,市南区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加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其中,市南区检察院筹划“阳光检察---进企业、进机关、进学校”大型廉政文化巡回演出,活动开展以来先后演出20场,5000余人接受廉政文化教育。同时,为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司法保护,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市南区检察院成立专门课题组,研究制定了《刑事案件标准化、快速、和解办案办法》、《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工作办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方式、程序、权益保障、亲情感化、教育挽救、宽缓处理等方面做了明确翔实的规定,建立起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教育、改造、挽救的长效机制。

(三)抓协作,发挥综合效应。青少年工作涉及部门多,范围广,更需要各职能部门的积极协作。市南区检察院联合社会各界力量,建立临时人志愿援助机制。针对很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异地作案,在市南区无业无住所,少数甚至连身份地址都不详,办案检察官很难通知其法定人到场的问题,该院创新建立志愿者援助机制。据此机制,在无法定人、因客观原因法定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法到场或法定人放弃到场权利情况下,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意,该院主动给予相应援助,由办案检察官通知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志愿者讯问时到场,充当临时人。志愿者由律师、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心理辅导专家和翻译人员组成。为保证机制正常运转,该院与汉通律师事务所签署“青少年法律服务联建书”,联合成立“青少年法律服务站”,必要时由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援助;与辖区内的街道办事处等单位联合成立“青少年心理咨询服务站”、“青少年社会维权工作站”,联合各界力量搭建青少年犯罪综合治理平台。截止目前,已成功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案件16件18人,使受援助的未成年嫌疑人深刻体会到社会的关爱和温暖,取得了很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经验做法被市委政法委推广。

二.青少年普法教育工作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一)学校法制教育有误区,重知识传授,重视学校升学率,忽视青少年健康全面发展,轻法制教育的现象在中小学校普遍存在。

(二)学校法制教育缺少课时、教材保障,老师在教授法律知识时没有适合学生特点的专业法制教材,学生对法律知识的学习缺乏实践性。

(三)青少年正处于人生观、世界观形成阶段,缺乏社会经验和明辩是非的能力,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加之我们的普法宣传工作也有不到位的问题,我区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时有发生。

三.进一步加强青少年普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是一件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宏伟事业,直接关系到国民素质的高低,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成败,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职能部门必须切实履行职责,全面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在推行社会管理创新工作中,作为刑事控诉部门的检察院更应该利用好检察资源,拓展职能工作,开展好青少年普法宣传工作。

(一)把握青少年特点,针对性地做好青少年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在校青少年学生是青少年的主体,针对在校小学生检察院可以结合自身法律资源,搜集选编真实案例编写简单易懂的学生读本。针对在校中学生,检察院可以开展普法讲座进课堂活动,加强对《宪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断提高青少年学生明辨是非、依法自我保护、抵御社会不良影响的能力以及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识。针对进城务工青年、社会闲散青少年,要结合进城务工青年工作主要集中在建筑、服务等重点行业,通过编写劳动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材,发放宣传册,开展公益性法制培训与咨询等方式,帮助进城务工青年提高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同时预防他们因为务工中的小矛盾产生违法犯罪行为。

(二)进一步丰富青少年普法宣传教育的载体和形式。检察院可以在中小学校开展模拟法庭活动,组织青少年学生在活动中担任法官、检察官、律师、原告、被告、犯罪嫌疑人等角色,使中小学生亲自体验各种法律角色转变带来的不同感受,从而增强学法、懂法、守法的自觉性。

(三)举办法制夏令营,让未成年人近距离感受刑法前置教育。检察院可以开展“走进刑法”青少年暑期法制夏令营活动。通过走进公检法,参观检察院阳光检察大厅,与检察官座谈,旁听庭审,举办专家讲座,接受直观、形象的“现身说法”教育等方式,让学生们加深对刑法的认知和理解,让他们最直观地了解和感受司法机关的工作程序和法律的严肃性。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9)

2、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3、青少年学生的法制教育要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4、学法用法,做遵纪守法好少年!

5、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6、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切实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

7、加强青少年法制教育,让青少年远离犯罪!

8、学法用法,争做遵纪守法的青少年。

9、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10、深入开展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月活动切实提高青少年法律素质。

11、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12、遵纪守法,做对社会有益的人。

13、依法治校、法育未来。

14、增强青少年的法律意识,提高青少年的法律素质!

15、依法治校、法育未来!

16、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用法守法的社会氛围。

17、遵纪守法,从我做起。

18、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19、把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工作抓紧抓好!

20、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21、加强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

22、珍爱生命,远离毒品。

23、坚持不懈地做好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24、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学校、家庭责无旁贷。

25、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

26、全社会关注青少年教育,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27、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

28、有事想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29、青少年学生要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品德!

30、社会、学校、家庭联动,优化青少年成长环境。

31、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32、净化青少年成长环境,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

33、法制教育要从娃娃抓起。

34、学习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维护法律。

保护青少年的法律篇(10)

为了服务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营造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为青少年健康成长提供服务和保障,调动广大青少年投身两个文明建设的积极性。从而,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二、活动重点

1.深入宣传、贯彻有关青少年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权益保护工作,努力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为他们的成长和发展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心理咨询服务和其它 切实帮助。

2.在充分考虑青少年身心特点,切实维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青少年重新犯罪。

3.根据青少年心理特点对青少年进行教育;重视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结合实际,建 立青少年法制教育联系点或确定共建单位,通过教育、培训等方式指导青少年开展法制学习和进行普法宣传活动;积极为权益受到分割的青少年提供法律援助。

4.重视社区内维护青少年合法权益工作,利用多种形式增强青少年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对弱势青少年群体提供有效保护;积极做好贫困儿童的结对帮互工作,措施得力,成效显著。

5.在广大青少年中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娱乐方式,坚决制止和取缔种种反动、淫秽、色情、暴力、封建迷信音像、图书等制品的生产和经营活动,净化文化市场,净化青少年精神生活空间;发挥舆论、传媒优势,普及有关法律知识,大胆揭露、曝光侵害青少年权益的现象,并对典型案例进行报道,效果显著。

6.加强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质量意识,维护青少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青少年成长的环境。

三、活动安排

三月份 1 制定活动计划。

2 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四月份 1 “学雷锋,扬公德”文明大行动

2

六年级师生赴看守所接受教育。

五月份 1法制教育讲座

2 师生帮互结对活动

六月份 班队活动观摩

《 我做护法小天使》 六(6)中队

《模拟小法庭》

五(4)中队

七、八月份 1 雏鹰假日小队活动

2 知心家庭学校 活动

九月份

1小记者法制宣传活动

2 召开委员会工作会议

3 五年级学生军训。

十月份

1爱国主义教育读本活动观摩。

2 青少年权益活动咨询

十一月份 法制教育讲座

十二月份 公德小卫士评比活动

一、 二月份 1元旦庆祝活动

2 新春慰问活动

3工作总结

四 组织机构

顾问:理事长:孙文军

理事:经建美 刘雅萍 倪敏聪 陈月珍 阮雅香 王玲娣 任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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