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事故调查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12 16:50:18

企业事故调查

企业事故调查篇(1)

1、企业详细名称: 地址: 电话: 2、经济类型: 国民经济行业: 隶属关系: 直接主管部门: 3、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班 时 分 4、事故地点: 5、事故类别: 6、事故原因: 其中直接原因: 7、事故严重级别: 8、伤亡人员情况: 姓名 性别 年龄 用工 形式 工种 级别 本工 种工龄 安全教 育情况 伤害 部位 伤害 程度 损失 工作日 伤亡者 死亡原因 9、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总数: 10、本次事故经济损失(元); 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元); 11、事故详细经过; 12、事故原因分析; 13、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14、事故责任分析和责任者处理意见; 15、附件(事故现场照片、伤亡者照片、技术鉴定等资料) 负责人: 16、参加调查人员;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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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故调查篇(2)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事故调查篇(3)

二二年六月四日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省人民政府令第98—1号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各条中的“劳动行政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将“主管部门”修改为:行业主管部门。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第四条修改为: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四、第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五、第八条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六、第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九、第十三条修改为: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十、删去第十四条。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该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修改为:(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中的“自行组织伤亡事故调查”修改为: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

十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发生的无人员死亡但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参照本 办法执行。

此外,对条文中的个别文字作了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调查和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四川省劳动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职工(含与用人单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适用本办法。

煤矿发生的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执行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

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亦指用人单位在生产或工作中对他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死亡事故。

第四条 四川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为:(一)轻伤事故;(二)一般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2人以下的事故,或1次重伤9人以下的事故;(三)重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3—9人的事故,或1次重伤10人以上的事故;(四)特大伤亡事故,是指1次死亡10人以上、国家规定的特别重大事故标准以下的事故。

第五条 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分明、依法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抢险、施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用人单位负责人。

第七条 用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除轻伤事故外的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并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事故概况(含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地点、类别、简要经过、伤亡情况、损失程度、初步原因分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况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其中,一般伤亡事故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重大、特大伤亡事故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还应按规定报至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伤亡事故时,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保护现场,组织抢险、施救。

用人单位因抢险、施救而必须移动现场时,应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摄像等保护性措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伤亡事故报告后,应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并组织力量抢险、施救。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一条 发生轻伤事故,由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发生一般伤亡事故和重大伤亡事故,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重大伤亡事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由其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发生特大伤亡事故,按下列规定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市、州及其以下所属单位,由市、州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省及省以上所属单位,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直接调查的特大伤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或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工会、行业主管部门等组成伤亡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四条 急性中毒事故调查组应有卫生行政部门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伤亡事故调查组,可以邀请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六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伤亡事故调查所需的某一方面专长;(二)与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第十七条伤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一)查明伤亡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二)确定伤亡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三)提出对伤亡事故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提出防范措施的建议;(四)向派出调查组的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名称、地址、隶属关系,伤亡事故发生日期、类别,人员伤亡情况和直接经济损失,伤亡事故经过、原因、责任,处理建议、整改和防范措施。必要时,还应有伤亡事故鉴定资料。

第十八条 一般伤亡事故应在伤亡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重大、特大伤亡事故应在90日内提出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十九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

第二十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及其成员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准确地确定事故性质,并实事求是地认定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伤亡事故责任可分为直接责任、管理责任和领导责任。前述各类责任可分为主要责任、重要责任和一般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依照本办法规定由企业自行组织轻伤事故调查的外,伤亡事故调查组成员对伤亡事故原因、责任划分、责任者处理建议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的结论性意见不赞成的,应报请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如仍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四章 事故批复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按下列规定批复:(一)一般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二)重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三)特大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复。

一般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重大、特大伤亡事故,批复机关应在接到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批复,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三条 批复机关只对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进行认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中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和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由有关单位或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公开。

第二十四条 伤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企业事故调查篇(4)

1.1对象

采用整群抽样方法,选取南通市某化工园区的60家化工企业为调查对象。

1.2方法及内容

制定统一的调查方案,采用问卷调查的方法,由调查员向企业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相关管理人员以询问方式进行调查。调查员进行统一培训,调查问卷经预调查后进行相应的修改,以达到质量控制的目的。

调查问卷共分4个部分:企业基本情况、生产或使用的化学品情况、应急管理情况和应急救援设施情况。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经济类型,规模,是否发生过化学中毒事故,中毒的毒物及原因等。生产或使用的化学品情况包括化学品种类,年使用量及最大储存量,储存形式,可能接触人数等。应急管理情况包括应急救援机构及职责,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应急经费投入,应急救援培训等。应急救援设施包括中和、堵漏工具,医务室配备,急救药品及急救器材配备等。

2结果

2.1基本情况

在调查的60家企业中,国有企业2家,占3.3%;私营企业41家,占68.3%;外资企业13家,占21.7%,其他4家,占6.7%。大型企业1家,占1.7%,中型企业9家,占15%,小型企业50家,占83.3%。该园区共存在化学物90多种,其中主要的危险化学品有氯、甲苯、二甲苯、甲醇、氟及化合物、三氯氧磷、氨等。11.7%(7家)的企业发生过急性化学中毒事故8起,中毒32例,引起中毒的主要毒物有氯、甲苯、腈类化合物等。

2.2应急管理情况

60家企业均成立了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组建了应急救援队伍并配备了兼职应急救援人员。96.7%(58家)的企业建立了应急救援预案,但只有78.3%(47家)的企业建立了化学品专项应急救援预案;仅有53.3%(32家)的企业进行了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并能进行总结评估。78.3%(47家)的企业设有专项应急资金。有95%(57家)的企业进行了应急防护用品的使用培训,但只有61.7%(37家)的企业进行了现场医疗应急救援的培训。

2.3应急救援防护设施设备情况

91.7%(55家)的企业配备了堵漏、围堵、中和、稀释等控制毒物泄漏的设施和设备,如围堰、应急喷淋装置、应急碱池等。只有2个企业设置了医务室,配置了医护人员。仅有36.7%(22家)的企业和附近医院签订了应急救援协议,68.3%(41家)的企业能在10 min内赶到附近医院,而签订协议的医院均为乡镇医院,综合救治能力较弱。35.0%(21家)的企业配备了必要的应急救援药品。所有的企业都设置了洗眼喷淋器等应急救护器材以及防化服、正压式空气呼吸器等个人防护用品,但部分企业应急器材配置数量不能满足要求,部分器材不能有效使用。

3讨论

本次调查结果表明,该化工园区中化工企业以中、小企业为主,主要为私营企业。被调查的企业中11.7%发生过化学中毒事故,其中中型企业2家,小型企业5家。说明这些企业急性化学中毒应急综合能力不强,不能有效控制事故发生。大型企业在应急救援能力上要比中、小性企业强,中、小型企业可以借鉴大型企业在应急管理上的经验,并结合企业自身特点,吸取发生化学中毒事故企业的经验和教训,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故。

在应急管理方面,尽管所有的企业均建立了应急救援预案,但由于只有78.3%的企业建立化学中毒事故专项预案,且进行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演练的企业也比较少(仅占53.3%)。因此,一旦发生化学物泄漏等事故,企业不能有效组织救援活动。园区仅有78.3%的企业设有专项应急资金,应急资金是应急设施配置、人员培训等活动开展的重要保障,因此要增加专项应急资金的投入。园区95%的企业进行了应急防护用品使用的培训,但现场医疗急救方面的培训仅为61.7%,一旦发生事故,由于救援人员缺乏必要的医疗常识和急救知识,可能造成盲目施救或缺乏初步急救,造成人员伤亡的扩大\[2\]。

在应急救援设施的配置方面,园区企业医务室设置数量少,仅有不足半数的企业与医院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药品的种类和数量也不能满足要求,一旦发生事故不能及时赶到有救治能力的医院,企业的应急器材防护装备也存在数量不足的情况。

急性化学中毒事故一旦发生,企业第一时间开展有效自救是减少伤亡的关键。针对上述企业应急救援能力调查结果,该园区应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提高化学事故应急救援水平,减少事故造成的伤亡。

企业要制订完善的应急救援预案,尤其是针对化学中毒事故的专项预案,明确各应急人员的职责,辨识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型,对本单位应急人力、物力、设施工具等应急资源是否能满足事故救援需要进行确认,制定应急行动程序。应急救援预案是企业科学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的指导性文件\[3\]。一旦事故发生,根据预先制定的方法和程序可以做出快速有效的反应,能缩小事故危害范围,减少伤亡。同时,应急救援预案制定以后需经常进行演练,一方面是检验应急救援预案的可行性,经过演练评估不断修正计划中不完善之处;另一方面,定期的有计划的演练可以使应急人员熟悉应急程序,遇事不慌,能正确快速反应。

企业应急救援资金是应急救援工作的重要保障。无论是应急救援人员的培训,还是应急救援设施、设备的配置都需要资金投入,企业设置合理数量的应急资金,保障专款专用,是顺利开展应急工作的前提。

在应急救援行动中,及时、有序、有效地实施现场急救和安全转运伤员是降低伤亡率,减少事故损失的关键\[4\]。企业应重视现场应急医疗,包括对受化学毒物污染人员的清洁净化,初步的现场急救以及应急救援药品的使用。企业应派人员接受相关的培训,掌握一定的急救技术,在等待救护车转运病人之前采取正确的急救措施,减少伤亡。

企业还应根据自身可能发生突发事故的特点,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药品等,数量要满足救援要求。

企业自身应急救援能力是应急救援体系中的重要一环,应进一步加强中小企业应急救援能力建设。

4参考文献

[1]尹仕伟,单利玲,杨继红.2006―2011年南通市职业病病例分析\[J\].工业卫生与职业病,2012,38(6):369-371.

[2]陆春花,单利玲,杨泽云.南通市2005―2012年急性职业中毒事故分析\[J\].职业卫生与应急救援,2013,31(6):308-309.

企业事故调查篇(5)

一、企业发生重伤、死亡、重大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后,要严格按照《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及《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同时,根据事故调查确认的事故严重级别,在规定的时限内认真填写《报告书》。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对其《报告书》进行审核,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结案请示并附《报告书》3份(重大事故报10份)。

二、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及本通知附件的填报说明,按规范要求做好《报告书》的填报工作。

三、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要严格依法行政,重伤以上事故必须要正式行文进行批复结案,并将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下发到发生事故的企业。各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均应对每起事故的有关材料归档留存。重伤、死亡事故的批复结案材料和事故报告书要及时上报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备案。

附件:

编 号:

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

事故名称: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

填报单位(盖章):____________

审 核 人:_____________

填 报 时 间:_____________

一、企业详细名称:

通讯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联系电话:

二、企业经济类型: 国民经济行业:

隶属关系: 直接主管部门:

三、事故发生时间: 年 月 日 时 分

四、事故地点:

五、事故类别:

六、事故的全部原因: 其中直接原因:

七、事故严重级别:

八、伤亡人员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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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本工|伤害|伤害|用工|安全| |

|姓名|性别|年龄|工程|种 | | | |教育|备注|

| | | | |工龄|程度|部位|形式|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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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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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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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十、事故经过:

十一、事故原因分析:

十二、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

十三、事故责任分析和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十四、调查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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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单 位 | 职 务 |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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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有关附件:

1.事故现场及死者照片;

2.事故现场示意图;

填写说明:

一、报告书纸张规格一律使用16开(B5复印纸),字体除封面使用3号黑体字外,其他项目均全部使用4号宋体字,打印时报告书左侧预留装订线。

二、报告书封面上编号一栏,由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制,事故名称一栏,要写明伤亡人员姓名及后果。

(例***死亡事故;***重伤事故)

三、企业经济类型和国民经济行业两栏的填写,要按照原劳动部《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统计报告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填写。企业经济类型分类是:1.全民所有制;2.城镇集体所有制;3.乡村集体所有制;4.其他各种所有制(含三资企业);5.私营企业等五种类型。国民经济行业主要包括有:1.农业;2.工业;3.建筑业;4.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5.商业、公共饮食、物资供销和仓储业;6.其他等六种。

四、隶属关系一栏主要包括:1.中央在京企业;2.市属企业;3.区、县属企业;4.乡镇集体企业;5.其他企业(外省在京企业、部队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校办企业等)。

五、事故类别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9种类别填写。即:物体打击;提升、车辆伤害;机械伤害;起重伤害;触电;淹溺;灼烫;火灾;高处坠落;坍塌;冒顶片帮;透水;放炮;火药爆炸;瓦斯煤尘爆炸;其他爆炸;煤与瓦斯突出;中毒和窒息;其它伤害。

六、事故原因一栏的填写,要根据事故分析的结论将直接、主要和重要等项原因全部填写在本栏内。其中直接原因一栏按照原劳动部规定的11种类型填写。即: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安全设施缺少或有缺陷;生产场地环境不良;个人防护用品缺少或有缺陷;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违反操作规程或劳动纪律;劳动组织不合理;对现场工作缺乏检查或指挥错误;教育培训不够缺乏安全操作知识;其它。

七、事故严重级别一栏按照《北京市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实施办法》中所规定的6种级别填写,即:轻伤;重伤;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

八、本次事故损失工作日一栏请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规定的标准进行折算(死亡或永久性全失能伤害定为6000日)。

九、事故直接经济损失一栏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中所规定的项目填写。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包括: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善后处理费用和财产损失价值三项费用的总和。

1.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医疗费用(含护理费用)、丧葬及抚恤费用、补助及救济费用、歇工工资。

2.善后处理费用:处理事故的事务性费用、现场抢救费用、清理现场费用、事故罚款和赔偿费用。

3.财产损失价值: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损失价值。

十、事故原因分析一栏要按事故的直接原因、主要原因、重要原因三个层次加以分析填报。

十一、预防事故重复发生的措施一栏要将针对事故原因分析制定的防范措施列表填写,主要项目包括:措施内容、落实时间、执行人员、检查人员。

企业事故调查篇(6)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所有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职工(含合同工、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等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按本办法进行报告、调查、处理和统计。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四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按如下规定分别逐级向上报告。

一、企业所属基层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向企业报告。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报告。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事故,企业应立即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及检察机关报告,县(市、区)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报告市、地、州有关部门。

四、凡发生因工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工会组织、监察部门、检察机关(急性中毒事故,同时报卫生部门),上述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分别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市、地、州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所在市、地、州政府(行署)报告;省劳动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向省人民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报告时间最迟不得超过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

第五条 凡跨地区承包或流动性作业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应在企业注册所在地按第四条规定上报。

第六条 事故报告的内容:

一、事故单位、主管部门及报告人单位、姓名、报告时间;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三、发生事故的简要经过,人员伤亡的情况,直接经济损失的初步估计;

四、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判断;

五、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受伤人员,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的紧急措施,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险救护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要妥善保护好事故现场的重要痕迹和物证。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八条 有关部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到现场,并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一、轻伤事故,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二、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组;中、省直企业由企业自行组织调查组。

三、一次三人以上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劳动、计经委(经委)、监察等部门并请工会组织、检察机关参加组成调查组(急性中毒事故,卫生部门应参加调查)。

四、一次死亡三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或其授权部门组织发生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对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事故,省有关部门可派员参加调查组。省政府认为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部门组织成立调查组。

五、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省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组成调查组。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任务:

一、调查事故的经过、原因、性质和经济损失。

二、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和有关法规提出处理建议。

三、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四、确认和重大责任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审理。

五、协助事故单位总结教训,制定防止事故扩大的应急措施和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调查组的职权:

一、向事故发生单位、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

二、决定事故现场的清理与保留。

三、根据调查工作的需要,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鉴定和经济损失评估(所需费用由事故发生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程序以及事故的性质、原因和责任分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事故情况查清后,各有关方面如对事故的分析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劳动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分别报告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经组织调查的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即告结束。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书,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经审批后方为结案。

一、轻 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处理。

二、一次一至二人的重伤事故。中、省直企业,由企业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而后由当地劳动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负责审批。

三、一次三人以上的重伤或一次死亡一至二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县(市、区)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属企业及其以下所属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四、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市、地、州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地、州政府(行署)审批。

五、一次死亡五至九人的事故,由市、地、州政府(行署)提出处理意见,省劳动部门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政府审批。

六、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和省政府组织调查的事故,由省政府直接处理。

第十七条 伤亡事故处理应在一个月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个月。事故结案后,结案材料应分别逐级报送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故单位和责任者的处罚,在按规定的程序审批结案后,分别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以及劳动、监察等部门按各自的处理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向企业全体职工宣布事故处理决定。对个人的处分决定,装入本人档案。

第五章 事故统计

第二十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须有专人负责掌握事故情况,并建立完整的事故档案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生产过程中发生轻伤以上事故,企业都应认真填写《工人职员伤亡事故登记表》,作为原始资料保存。

企业应在每月底填写《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月报表》并附文字说明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表》,报企业主管部门(由企业主管部门汇总后连同文字说明逐级上报),同时分别报当地劳动部门、计经委(经委)和工会组织。

由市、地、州劳动部门填写的《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经济损失月报表》,应于下月十日前,连同文字说明一并上报省劳动部门,并抄送市、地、州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省劳动部门于当月十五日前报国家劳动部,同时抄送省统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企业事故调查篇(7)

天津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职工伤亡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工作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劳动部《关于印发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劳安字〔1991〕23号)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试行)》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和管辖的一切企业。即:全民所有制、城镇集体所有制、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本岗位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轻伤、重伤、死亡和急性中毒事故。

1.“本岗位劳动”的含义:

(1)岗位责任制范围内的劳动;

(2)单位领导人(指班组长及其以上的管理人员)临时指派与生产(工作)有关的劳动。

2.伤害程度分类:

(1)轻伤事故:指职工受伤后,工作中断满一个工作日,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职工负伤符合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60〕中劳护久字第56号)所列情形之一的事故;

(3)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一人以上(含一人)的事故;

(4)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

(5)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过程中存在着有毒物质,在短期间内大量侵入人体,立即使职工工作中断并需进行急救的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下同)应对事故的调查、登记、统计和报告的正确性、及时性负责,对本办法的贯彻实施负责。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使本人工作中断,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行政主管人员,并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将事故发生地点、时间、伤亡情况、初步原因分析等事故概要用电话、电报、电传或派人等办法,立即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区(县)劳动局和上级工会报告,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市劳动局和所在区(县)人民检查院;发生重大死亡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监察局。

第八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伤、死亡事故,企业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公安部门。

第九条  作业场所发生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还应同时报告所在区(县)卫生部门。

第十条  建工、市政、公用、交通、铁路、邮电各局所属单位,市房管局直属的建筑单位,各局所属建筑单位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根据市、区(县)劳动局分工,报告市劳动局。

第十一条  一次事故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企业,而企业又分别坐落在不同区(县)的,事故所涉及到的企业均应分别报告所在区(县)劳动局。

第十二条  各部门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应逐级向各自的上级部门报告。重大死亡事故,企业主管局、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应立即分别报告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因事故情况特殊,当时不能确定是否属于工伤,或工伤后轻伤、重伤难以确认,企业应立即报所在区(县)劳动局依照有关政策文件确定。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报市劳动局确定。

第十四条  发生重伤、死亡事故的企业,应积极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和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受伤人员和国家财产,防止事故扩大而需移动某些物件时,必须做好标志和记录。

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上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应于接到企业事故报告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进行勘察,在保证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同时,应尽速决定清理现场,恢复生产。对已接到事故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不到现场的部门,视为同意清理现场。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轻伤事故,由车间主任会同安技人员和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人员调查事故原因,拟订改进措施,填写伤亡事故登记表,报送企业负责人和基层工会,并报安技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组织生产、技术、安技和基层工会等有关人员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企业主管部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可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重伤事故,市劳动局可派员参加。

第十七条  死亡事故和一次重伤三人以上(含三人)的事故,由企业或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所在区(县)劳动局、上级工会、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发生的死亡事故,由市劳动局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  重大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局(含局级公司)组织事故调查组,市劳动局、总工会、检察院、公安局、监察局派员参加。

第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具备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专长,同时与所发生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调查中如发现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存在利害关系,应予更换。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明原因,确定事故负任,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其工作程序一般为:

1.现场处理

(1)查看事故现场的设备、作业环境;

(2)拍摄、录像或绘制示意图;

(3)搜集与事故有关的物证。

2.搜取有关资料。

(1)向有关人员调查事故经过和原因,并笔录证人证言;

(2)搜集规章制度、工艺技术等有关资料;

(3)索取伤害程度的医疗诊断证明;

(4)根据情况组织技术鉴定。

3.事故分析。

(1)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确定事故类别和主要原因;

(2)确定事故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负任者(直接责任者系指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主要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领导责任者系指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

(3)根据事故后果和事故责任者应负的责任提出处理意见。

4.拟订改进措施。

研究改进措施必须把改进工艺、设备,改善作业环境摆在第一位,并针对事故原因,提出加强安全管理的具体要求。

5.填写事故调查报告书。

企业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职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经参加事故调查的人员签字,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劳动、工会、检察院、公安等有关部门。

调查过程直至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调查组对事故性质、原因、责任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区(县)劳动局提出结论性意见,交企业执行;如有不同意见,由市劳动局审定;如仍有不同意见时,由市劳动局报请市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为事故调查提供方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涉及到两个及两个以上企业发生的事故,由双方组成联合调查组,在劳动部门组织、指导下进行调查。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结案程序:

1.轻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根据车间填报的伤亡事故登记表审查结案。

2.重伤、死亡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后,应于三十日内处理完毕(重伤经公司、死亡经主管局或局级公司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由企业报送区(县)劳动局审批结案。

3.重大死亡事故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经主管局(含局级公司)处理完毕后,通知企业,由企业报市劳动局审批结案。

4.市、区(县)劳动局的审批结案文件,应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

5.重伤、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七十五日;重大死亡事故结案一般不得超过九十日。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报送、处理结案时,企业或其主管部门应向劳动部门申述理由,请求延期,经同意后方可延长期限。

第二十五条  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至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分。

劳动保护监察部门对事故单位或有关责任者,依据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有关部门对责任者从严处理:

1.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慌报、故意迟延不服、破坏事故现场的;

2.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4.调查处理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接到劳动部门审批结案的文件后,应做到:

1.向全体职工宣布审批结案意见和处理结果;

2.对有关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应有正式文件并装入本人档案;

3.按照事故报告书中的改进措施,尽速组织落实;

4.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事故,在结论未下达之前,先按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意见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部门对审批结案的死亡事故,在文件下达两个月后,应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和改进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复查不合格的,劳动部门应向事故单位发出监察指令书,限期处理完毕。

第二十九条  重伤、死亡事故应有完整的档案材料,其内容应包括:

1.职工伤亡事故登记表;

2.职工重伤、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及批复;

3.现场调查记录、图纸、照片;

4.技术鉴定和试验报告;

5.物证、人证材料;

6.直接经济损失材料;

7.伤亡人员的医疗诊断证明;

8.发生事故时的工艺条件,操作情况和设计资料;

9.处分决定和有关责任者的检查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依据国家有关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劳动保护监察部门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企业事故调查篇(8)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

第七条、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

第八条、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并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九条、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负责人或其指定人员组织生产、技术、安全等有关人员以及工会成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条、死亡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设区的市一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前两款的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时限。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十六条、事故调查组提出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因忽视安全生产、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玩忽职守或者发现事故隐患、危害情况而不采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伤亡事故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迟延不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伤亡事故处理结案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伤亡事故统计办法和报表格式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统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的确定办法和事故的分类办法由国务院劳动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部门对企业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企业事故调查篇(9)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

第五条  企业发生轻伤、重伤、死亡事故或重大死亡事故(以下统称事故),负伤者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或重大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事故概况报告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上列部门应逐级上报。

急性中毒事故,企业负责人还应同时报告企业所在地县级卫生部门。

第七条  事故发生后,企业负责人须迅速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需变动事故现场时,应做好标志、拍照、录相或绘制现场图。

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现场,必须经事故调查组勘察并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八条  企业发生事故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组:

(一)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市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工会组织组成;省属、中央属企业由其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

(四)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轻伤或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负责组织,对重伤事故,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可酌情派员参加;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劳动、公安部门、工会组织组成。

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事故,由省或省级以上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组织组成;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成立死亡事故调查组,应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还可邀请其他部门的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各级经济管理部门根据事故类别,可派员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某一方面的专长;

(二)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企业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和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一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事故处理工作的规定时限。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非责任事故和破坏性事故。

(一)责任事故,是指由于工作人员的违章和渎职行为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且人力不可抗拒的事故,或在发明创造、科学实验过程中,超出所能预料的事故;

(三)破坏性事故,是指行为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故意制造的事故。

破坏性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凡责任事故,应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

(二)擅自变动、拆除、挪用或停用安全装置和设施;

(三)违反劳动纪律,擅离岗位或在非本人岗位上擅自作业以及发现危急情况而不采取应急措施;

(四)违反设计、制造、安装以及检验、修理特种设备和防护装置的有关规定;

(五)设备安全装置不符合要求,超温、超速、超压、超负荷或带病运行;

(六)不按规定佩带使用防护用品、用具;

(七)玩忽职守;

(八)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由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事故的,应当追究企业、企业主管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一)的指示、决定、规章制度等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条例规定;

(二)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健全,措施不落实,管理混乱。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考核发证上岗;

(四)未按规定提取、使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致使作业环境和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

(五)不按规定购置、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安全设施不完善又不采取措施;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违反有关劳动安全卫生与主体工程“三同时”规定;

(八)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无劳动安全卫生内容要求;

(九)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防治措施;

(十)强令加班加点、超负荷劳动;

(十一)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事故调查组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事故责任者和企业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在伤亡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上报、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在调查、处理伤亡事故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事故调查组提出的调查报告中的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据此写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后结案。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80日。

第二十一条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复:

(一)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二)一次死亡1至2人或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的事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由县级劳动部门审查,报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上企业由所在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三)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市地属及市地属以下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批复;中央、省属企业由市地劳动部门审查,报省劳动部门批复;

(四)油田、铁路等生产作业场所跨市地的企业所发生的重伤或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直接审查批复;

(五)外商投资企业发生一次重伤1至2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地县劳动部门审查批复;发生一次重伤3人及3人以上事故或一次死亡1至9人的事故,由企业所在市地劳动部门批复;

(六)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事故,由省劳动部门审查批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接到伤亡事故处理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在企业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对有关人员的处分应存入受处分人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事故分析或技术鉴定,所需经费由发生事故的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填写《职工伤亡事故综合月报表》,报送劳动部门。

第二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在执行《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同时,执行本办法。

企业事故调查篇(10)

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及事故举报的核查工作,按照分级、属地、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一般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各县(市、区)安监局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

2、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由市安监局负有监管职责的相关业务处室负责调查核实,并按要求将调查核实情况在规定时限内向事故调查处反馈。

3、对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较大事故的举报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办件,按照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市安监局相关业务处室牵头,事故调查处配合并邀请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对举报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结果经主管副局长或局长批示后,按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负责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的接报、登记、请示、督办、汇总和分析上报工作,在必要时可根据局长指示,对影响较大的重大生产安全隐患和事故举报,直接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程序反馈。

5、事故调查处的工作流程为:接受举报(上级有关部门批示件)进行登记填写督办卡提出拟办意见请示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交相关县(市、区)安监局、市局有关处室或市有关部门落实对交办内容进行督办整理、汇总调查核实结果并提出建议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向市政府或省局反馈核实情况整理归档。对查实的瞒报生产安全事故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转入事故调查程序并按有关规定提高一个事故等级进行调查处理。

二、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与报告

1、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各县(市、区)安监局牵头,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并将事故调查报告(含电子文本),按省安委办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备案程序规定》的通知(安办]23号)要求,报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审议通过后,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再根据市安监局函复意见正式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并将批复后的事故调查处理意见一式五份报送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备案。

2、各县(市、区)所属生产经营企业发生的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影响较大的一般事故,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企业的类型,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为市安监局,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3、市安监局直接监管和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能部门直接监管的生产经营企业及经济开发区、马头工业城所属生产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一般事故及较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由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牵头,根据发生事故的类型、大小,由相关业务处室配合,调查中充分尊重业务处室意见和建议,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要求,根据需要组织公安、监察、工会等相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开展调查。通常情况下,一般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担任;较大事故的调查组组长由市安监局局长担任,副组长由主管事故调查处工作的副局长和有关县(市、区)副县级领导、市直有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4、市安监局事故调查处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的具体流程:接受事故报案(或查实瞒报事故报告)登记报告主管副局长请示局长吸收有关单位人员成立事故调查组(较大事故须请示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同意)对事故进行调查撰写事故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发生原因、责任、制定防范措施、提出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事故调查组讨论通过事故调查报告向主管副局长报告向局长报告报省局审议省局函复后报市政府批复报省局备案落实事故调查报告的防范措施和处理建议整理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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