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市场监管体系汇总十篇

时间:2023-07-02 09:54:02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1)

中图分类号:D922.2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3)10-0138-03

一、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现状

(一)我国股指期货的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出台的部门规章组成。2007年国务院出台了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它对《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9年)进行了全面修订,其将规范的内容由商品期货扩展到金融期货和期权交易,内容更加充实,从而为股指期货等金融期货的推出奠定了法律基础,并进一步完善了期货交易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制度。其后,为贯彻落实《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证监会陆续并调整了一系列相关的配套办法,进而在期货市场基本上形成了覆盖面较广、针对性更强的规章框架体系。

从期货市场自律规范的角度来看,我国期货业协会颁布的《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等也可以说是股指期货市场法律法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为我国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发展提供了具体的法规依据。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了《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它是目前关于期货市场规定最为系统完备的一部司法解释,从而为我国股指期货业务的发展发挥着重要的间接规范作用。

(二)我国股指期货的监管体系

我国现行期货市场监管体制主要实行三级监管型模式。根据新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由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的监管,证监会主要通过设立专门的期货监管部门来具体执行对股指期货业务的监管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审批和监管期货市场规章的制定;监管期货品种上市、交易等活动;对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等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查处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等。中国期货业协会成立于2000年12月29日,作为行业自律性组织,其在中国证监会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以下主要职责:制定期货行业自律规则;审查会员资格,并对违反规则的会员给予纪律处分;受理业务投诉、调解期货纠纷等。在我国期货市场三级监管体制运行中,2006年9月8日在上海成立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主要负责股指期货业务的实时监控职责。中金所作为股指期货的一线监管机构,其主要职能还包括:组织安排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的上市、交易等活动;制订具体交易规则;市场交易信息等。

二、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主要不足

一是现行股指期货法律法规效力较低。国务院制定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对现行股指期货业务发挥着主要规制作用,但是作为一部行政法规,由于其法律效力欠缺,威慑力不足,而且缺乏对期货市场基本民事、刑事法律责任方面的规范,因此对股指期货业务纠纷、案件的处理以及有关法律责任的认定都缺乏权威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得在股指期货交易中一些大户投机者操纵、欺诈、疯狂炒作等行为时有出现,并逃脱了法律的严惩。

二是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权的高度集中。作为股指期货业务的最高监管机构,中国证监会行政监管权高度集中,其对资本市场实行垂直管理,不受地方政府的行政约束,因此,这种状况很容易导致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职权过大过宽。在实践中,限于我国资本市场相关法律法规的不足,证监会时常会把其监管职权侵入到一些法律法规的立法领域。在当前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建立与发展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国际化进程中,亟需重视中国证监会职权过宽和高度集中的问题,并给予行政监管权力的重新配置。

三是股指期货业务自律监管的不足。由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一直受到行政干预的较深影响,因此在新生的股指期货交易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作用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规制调整的作用也极其有限。在实际股指期货业务运行中,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在监管中只是起到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而且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较多牵制。

三、美国股指期货市场法律规制的先进经验

(一)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发展与其一套健全完备的法律体系是紧密相关的。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体系既包括起宏观指导调控作用的法律法规,又涵盖详尽的、发挥微观实时监控作用的股指期货市场规则,它们为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高效有序发展保驾护航。

1978年,世界上第一个股指期货产品在美国诞生,其中一个缘由在于美国对《期货交易法》进行修改,放松了对金融衍生品的严格管制。股指期货业务实施后,美国提高了股指期货立法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积极推动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快速发展。这些发挥宏观调控作用的立法主要有:《商品交易所法》(1936)、《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法》(1974)、《商品期货交易法》(1978)等。其后,为进一步适应国际期货业迅猛发展对本国金融创新的不断需求,在2000年12月15日,美国国会又通过了《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这部法案明确界定了美国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股票等金融衍生品的监管权权限问题,并对两家机构共同监管的法定程序予以简化和确定,同时,增加了各自监管权的自由度[1]。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之后,美国国会大规模进行了一系列金融修法活动,并于2010年颁布了新的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对期货市场的相关违法行为做出了新的规定。①另外,由于美国期货市场建立时间较早,各个交易所都拥有较悠久的发展历史以及丰富的管理经验,因此形成了许多比较详尽而又符合市场机制的股指期货市场交易规则,这些细则对股指期货市场的交易活动进行着微观实时监控,从而有效促进了其股指期货市场的平稳发展。

(二)层次分明的监管体系

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监管体系主要实行所谓的“三层监管模式”,各监管层次之间分工明确:第一层次是政府的依法监管,第二层次是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第三层次是交易所的自律监管。其中,CFTC负责股指期货市场的立法以及法律的执行;美国期货协会(NFA)负责监管会员的交易行为和协会工作人员的行为;各期货交易所则负责监管场内交易。

CFTC作为美国期货市场最具权威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拥有独立的决策权。其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措施,将金融期货市场置于政府宏观全面的监管之下:(1)审核批准金融期货交易品种的进行;(2)拥有对期货交易所开办以及其会员和经纪人资格的批准权;(3)分析并监察市场交易秩序;(4)监督管理全国期货业协会的运作状况等[2]。

NFC于1976年成立,是由美国期货行业和市场客户共同组成的、唯一被批准的期货行业自律管理协会,主要专注于期货行业的自治、协调和自律管理。其职能主要有:宣传政府监管机构的相关政策法规,并向政府监管机构提供各交易所的运行以及市场交易状况;统一会员标准,强化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严格实施客户保护条例;定期审查专业人员的执业资格,并对会员的财务状况进行监察等[3]。NFC作为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有效促进了本国期货行业的规范化发展。

美国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是其三层监管体系中最直接、有效且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期货交易所的自律监管职能主要包括:制定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实施细则;审核和批准从事金融期货交易的会员资格;监督会员对金融期货交易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等。

(三)相互协调的监管体系

美国期货市场不仅具有层次分明的政府监管、交易所监管以及行业协会监管,而且这些不同层次的监管部门之间还相互协调,这些既成为美国期货市场高效有序发展的原因之一,也是我国股指期货交易稳健发展应借鉴的经验之一。在美国期货市场信息监管交流与协作机制原则指导下,当市场中出现异常交易情形时,上述3个不同层次的监管部门之间会及时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交流,共同分析和商讨市场中异常情形的形成原因、解决对策等,并积极提供自己监管职责范围内所获得的信息,对相关监管部门的深入调查活动予以充分配合。

四、以美为鉴,完善我国股指期货的法律规制

(一)中美两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比较

1.相同之处。中美两国股指期货业务都实行三级监管模式。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监管机构由CFTC、NFA和期货交易所三方构成,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相辅相成、相互制约,共同构筑了高效的集中型三级监管体制。中国股指期货业务也实行三级监管体制,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股指期货交易的宏观调控,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股指期货行业的自律管理,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则负责股指期货交易的一线监控。股指期货业务的“三级监管模式”可以使政府的宏观监管与市场主体的微观监控相结合,以实现股指期货业务的平稳运行。

2.不同之处。第一,美国股指期货市场的法律法规比较健全,而我国尚无专门针对期货市场的权威的期货基本法。美国期货市场在相对完备的《商品期货交易法》等法律法规框架下运作,法律环境比较成熟,市场秩序稳健。而我国期货市场虽有《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其系列配套办法,但是对期货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并不强,亟需《期货交易法》的权威规制。第二,美国股指期货市场注重行政监管和自律监管的相结合,而我国行政监管则占主导地位。在美国期货市场监管体系中,期货行业协会和交易所的自律管理与CFTC的行政监管同等重要。我国股指期货业务则以中国证监会的宏观监管为主,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一线监控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管理作用发挥极其有限。

(二)完善我国股指期货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

1.提高期货交易立法的效率。美国在1921年就出台了第一部统一的专门针对期货交易监管的《期货交易法》,从而有效保障了本国期货市场的健康高效运行。其实我国1993年在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进程中,就将《期货交易法》问题列入了全国人大的立法议程中。在此期间,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意见,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文海兴提出的11章体例。②不过此后关于期货交易立法问题却较少提及。因此,在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立发展过程中应科学构建我国的期货交易立法框架,加快制定《期货交易法》,提高立法效率,推进股指期货业务更加有序发展。

2.改进证监会的监管权限。在我国资本市场很多领域,中国证监会拥有较大的监管权限,这固然有其合理性,但是为了更有效地防范股指期货业务产生的新风险,应当积极借鉴和吸收美国成熟股指期货市场行政监管的先进经验。对我国担负着过多行政干预权的中国证监会而言,应该大力将监管权限授权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并积极促进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有效实施其实时动态的监管职责,争取在市场第一线就能够解决股指期货交易出现的异常情形。同时,中国证监会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对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指导和监督,对其没有能够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宜的问题,中国证监会则有权要求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采取相关措施。

3.加强自律组织的监管职能。在美国股指期货市场三级监管体系中,自律监管与政府监管同等重要,并且更注重自律监管的灵活运用。因此,在完善我国股指期货业务监管体制运行中,应采取相关措施以激发市场自律组织足够的创新动力,强化其自律监管职能的发挥。对于中国期货业协会而言,应充分发挥其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其会员的专业水平和行业的诚信水平,并能够及时解决行业内部纠纷,从而为会员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4]。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应高度重视并发挥自身一线监管的灵活作用。首先,应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已经确立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并完善在投资者开户环节建立的系列具体制度。其次,应全方位深入开展股指期货业务宣传教育工作,营造股指期货运行的良好氛围与舆论导向。再次,应积极实施实时动态监管职责,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保证股指期货交易的平稳运行[5]。

4.健全监管协调机制。规范运行、有序发展的股指期货业务,需要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中国期货业协会和中国证监会监管的通力合作。为进一步提高我国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业务的有效监管,可以由国务院设立一个新的部门机构来平衡协调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间的工作,以更好地推动多层次资本市场监管工作的联动性和效率性。在日常工作中,中国证监会和其他监管机构之间可以建立信息共享与沟通机制,通过日常监管协调、法规政策协调、处理措施协调等措施来解决实际监管中存在的一些监管冲突和监管疏漏[6],并且力求使这些监管协调机制法制化,以真正发挥不同监管机构之间协调机制对资本市场有效运行的保障作用。

注 释:

①新出台的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法案修订了《商品交易法》第4c条(a)款,在末尾增加了“(3)销售合同和(4)非公开信息”条文。董裕平等.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327-328.

②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文海兴的11章体例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期货投资者;第三章期货商;第四章期货交易所;第五章期货结算机构;第六章期货业协会;第七章主管机构;第八章涉外期货交易;第九章纠纷的解决;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十一章附则。黄永庆.期货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1998.54.

参考文献:

〔1〕邱永红.我国证券交易所推出股指期货的法律基础[J].证券市场导报,2005,(9).

〔2〕潘淑娟.金融发展、开放与国际金融衍生工具[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3.

〔3〕唐波.新编金融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71.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2)

DOI:1013939/jcnkizgsc201548033

我国期货立法首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期货市场的边界如何界定,而期货市场边界的界定涉及期货交易概念的界定,以及在实际监管执法中期货交易如何认定的问题。要界定清楚期货交易的概念、明晰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就必须厘清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场内期货交易与场外期货交易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一、厘清期货市场边界的法律意义

从衍生市场发展的历史角度来分析,期货首先出现在商品交易市场,它经历了商品现货批发市场、商品远期市场到商品期货市场的演变过程。而随着期货基础产品的范围不断扩大,期货市场又经历了有形商品期货到无形商品期货的演变过程,即期货基础资产逐步从农产品发展到大宗原材料、贵金属,并进一步扩大到包括证券、货币、利率、汇率以及各种商品篮子与指数等无形资产等金融商品。与此同时,产品创新与市场创新进一步模糊了期货交易与场外远期交易、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之间的界限,从而给打击非法期货交易与其他非法的场外衍生交易不断带来新的挑战。

期货交易认定本质是要明晰期货市场边界,准确适用法律和确定监管管辖,其目的是让所有期货交易都能够得到有效和适当的监管。一方面是消除存在于监管的空隙的灰色市场,即逃避场内交易监管的场外的变相期货交易和与游离于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边界进行监管套利的金融衍生交易;另一方面是要取缔存在于黑色,即地下市场的非法期货交易。我国立法意义上变相期货交易主要是为了规避场内交易和监管,而证券交易与期货交易的区分则主要是解决产品与市场交叉与重叠所带来的监管重叠与冲突。

由于立法通常都要求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交易必须在受到严格监管的场内进行交易,为防止规避场内监管,立法上对于期货合约定义通常都是采取比较宽泛的定义或解释,同时为防止过分宽泛定义或解释不当地侵蚀场外远期市场和已经置于其他法律体系调整和监管的证券市场和其他场外市场,因此,立法上通常又采取豁免或排除的规定,将远期合约、证券合约以及结构性产品及其他兼具远期合约与期货合约特征的商品交易排除在外,这就为规避场内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场外非法期货交易提供了激励,因此,变相期货交易本质上是为逃避场内监管而以豁免或排除的远期交易、证券交易或结构性产品以及其他场外衍生交易等形式而进行的非法场外期货交易。

从现行立法技术发展以及理论研究所取得成就而言,确定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路径可供选择:一是形式意义上的方法;二是功能意义上的方法,或实质意义上的方法;三是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相结合的方法。形式意义上的方法就是期货交易的技术特征和法律特征作为认定标准,如标准化合约、对冲平仓(取代基础商品的实际)、保证金交易、逐日盯市、中央对手方清算等。而实质意义上的认定标准则是以合约的功能,即交易的目的作为认定标准,即期货合约的功能是转移风险或投机,交易的标的实际上是合约,而非合约基础商品;而远期合约功能是转移基础商品的权属,交易目的是为了满足商业上的实际需求。而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上相结合的方法则是兼顾合约特征、功能及交易目的总体情况来进行判断与认定。

随着商品交易的金融化①,期货合约、远期合约与证券合约之间的界限不仅在形式上日渐模糊,而且在其功能上也逐渐有趋同的趋势。采用传统形式意义上的认定标准、或实质意义上的认定标准以及同时将两套标准结合起来使用,都难以准确将它们准确区分开,也无法有效遏制各种变相期货交易的泛滥。在此种情况下,有些国家选择统合立法、统一监管的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即统一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与期货交易的监管,消除场内期货交易与场外商品衍生交易之间的监管差异,以便从根本上消除投机者利用场外变相期货交易规避监管、进行监管套利的激励,以达到根除违法场外期货交易的目的。

二、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下的期货市场与中远期市场为厘清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与场内交易的关系,有必要把期货交易认定及法律规范放到了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和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框架内去分析。即把商品交易市场看成是一个由即期现货市场、中远期市场和期货市场(也即场外市场与场内市场)构成的多层次体系,把资本市场看作是一个由现货市场、期货市场及场内与场外市场构成的多层次体系(见图1)。

图1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

表1多层次商品市场比较大宗商品批发市场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商品期货市场功能流通、价格发现流通、价格发现、风险管理价格发现、风险管理、投资市场参与者与商品有关的生产商、加工制造商、零售批发商大的商业终端用户商业终端用户、银行和金融机构交易特点有实体交易场所;交易是个性化一对一谈判达成;强制性以实物商品进行交割;即期交易目前普遍采取电子交易系统;交易方式有多种,有集中竞价,电脑撮合的,也有通过私下谈判,通过电子交易系统成交;合约可能标准化,也可能是个性化一对一谈判达成的;通常采取杠杆交易(保证金交易);商品延期交付;实物交付进行交割,也有通过相反交易进行抵消,或通过其他方式对冲进行对冲平仓集中场内交易、集中中央清算,合约高度标准化、保证金交易并采取逐日盯市,交易交割通常采取对冲平仓续表大宗商品批发市场大宗商品中远期市场商品期货市场监管重心主要是市场垄断、欺诈,因金融化程度不高,无过度投机之虞,监管主要是维护市场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主要是市场操纵与欺诈,因为采用杠杆交易,金融化程度比较高,比较容易导致过度投机,相对方信用风险具有传染性,可能诱发区域性或行业性系统性风险主要是防范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因为金融化程度非常高,因为是集中和高杠杆交易,流动性比较强,但也便于投机,过度投机导致风险积聚,存在引发系统性风险的隐忧

第一,大宗商品多层次市场体系是服务于实体经济要素流通、价格发现、风险管理等不同功能要求的一个完整的市场体系,它主要由大宗商品现货批发市场、中远期市场和期货市场构成。

第二,不同层级市场因功能定位不同,对金融化(虚拟化)包容的程度也就不同;金融化程度越高,市场就更容易滋生投机、欺诈与操纵,金融风险就更容易积聚,对法律规范和监管标准的要求也就越高,不同层级市场法律规范与监管上既有趋同部分,又需要有差异化的安排,宽严必须适度。

第三,法律对市场滥用规制主要有两个路径。一是对过度金融化(虚拟化)进行控制;二是审慎监管与行为规范(Conduct of Business)。金融化控制手段包括对合约标准化、现金对冲平仓、集中交易、杠杆交易(保证金)、交易大额交易报告、大额头寸控制以及市场交易头寸总额加以控制等手段。审慎监管与行为规范主要是对市场运营者(交易所)、清算机构、交易商的金融风险进行管控,包括欺诈、操纵、内幕交易的禁止。

第四,中远期市场是实体经济风险与虚拟经济风险相互传染的通道,中远期市场的规范与监管是阻断彼此风险传染的关键环节。通常,在中远期市场持有中远期头寸的生产商、经销商会通过期货市场的相反交易来对冲这些头寸的风险,而其在期货市场交易对手方通常是各类金融中介机构和机构投资者,所以,通过期货市场与中远期市场,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的风险就可以实现跨行业传导,导致风险相互传染,中远期市场就成为切断相互传染的一个关键的环节。

第五,为防止中远期市场成为实体经济与虚拟经济之间风险传染通道,对其进行有效隔阻,法律制度设计与监管上就必须要防止中远期市场异化为投机盛行、虚拟化的期货市场,因此,要求实物交割,限制通过现金结算(Cash Settlement)冲销取代买卖商品的实际交付(Physcial Settlement)就成为中远期市场监管所坚持的政策底线。

第六,要防止监管套利,就必须让中远期市场法律规范与期货市场法律规范监管相互衔接、协调统一。

从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在路径选择上,对多层次商品市场的法律规范与监管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新加坡为代表的统合立法与统一监管模式(以下简称新加坡模式);二是美国为代表的统分结合、分头监管的模式(以下简称美国模式)。新加坡统合立法与统一监管就是将商品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现货交易等所有商品合约交易都纳入《商品交易法》进行调整,统一由单一监管机构统一监管。而美国联邦《商品交易法》实际上是一部调整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的统一立法。在该立法中,尽管它通过豁免或排除的方式豁免了远期交易,但此类豁免只是限于场内监管的豁免,《商品交易法》禁止操纵和欺诈规则仍然适用于豁免交易。实质上,对于场内期货交易和场外远期交易分别采取了直接监管和间接监管的方法。与此同时,对于豁免的能源市场,美国又通过专门调整该行业的立法对电力、燃气、石油等商品市场交易(包括现货交易和豁免的商品衍生交易)进行规范,并授权能源监管委员会、联邦贸易委员负责这些立法的实施,这样,能源市场实际上同时受到行业主管部门和期货交易委员会的多头监管。

新加坡模式通过统一立法、统一监管消除了远期市场与期货市场监管套利空间,从而从根本上消除了变相期交易滋生的土壤。这种解决办法干脆利落,但可能的缺陷是忽视了各层次市场功能上差异与特点,不利于创新。美国模式需要在各层次市场边界区分上建立一套认定标准,以便能够准确对多层次商品市场中远期交易与期货交易加以严格区分,防止在期货市场与远期市场边界形成一个逃避监管的灰色期货市场。这可以充分照顾到不同层次市场差异与特点,但由于理论上和立法技术上难以为期货交易认定提供一个精准而且极富包容性的认定标准,因此,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具体个案裁决中无法保持连贯性和一致性,产生诸多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从而为变相期货交易的滋生提供便利。

三、多层次资本市场下的期货市场与证券市场

图2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原本是两个不相干的市场,各国对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采取分别立法和分别监管体制,但随着20世纪70年代、80年代金融期货的出现,有两类金融创新改变了这一格局。一是传统证券嵌入期货形成结构性证券(或被称之为混血工具或结构性产品);二是越来越多证券产品作为期货基础商品形成了各种证券期货产品,这就导致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越来越多地相互交叉和融合,导致了法律适用和监管管辖上的冲突。

证券期货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延伸和发展,证券期货市场与传统证券市场(证券现货市场)形成一个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但证券期货市场与证券现货市场的交叉与融合导致了法律适用与监管管辖上的冲突。在解决此类冲突的路径选择上,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

(一)新加坡模式

新加坡模式的主要特点与多层次商品市场模式类似,在传统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业经营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基础上,对证券与金融期货采取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颁布了《证券与期货法》,并由金管局统一负责该法实施,负责证券市场和金融期货市场的监管。

表2证券期货市场与传统证券市场证券期货市场传统证券市场一级市场二级市场场外市场(私募)场内市场(公募)功能定位价格发现、风险管理融资流动性满足创业、成长性企业融资和合格投资者投资需求满足成熟阶段企业融资和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

图3多层次商品市场体系与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

(二)美国模式

美国模式的显著特点就是对衍生市场采取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对证券与期货则采取分业经营与分业监管的体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由于证券期货和结构性产品引起的管辖冲突。

(三)澳大利亚模式

澳大利亚模式特点是对证券与衍生品实行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模式。2001年《公司法》在金融产品划分上采取了二分法,即将金融产品分为证券与衍生品。它采取了更为宽泛的“衍生品”的概念取代了原来“期货合约”的概念,衍生品包括商品类衍生品和金融类衍生品,也包括场内交易的期货和场外交易的柜台衍生品。对衍生品与证券监管不仅管辖上实现了统一,而且在监管标准上也基本上实现了统一。同时,它还明确规定,证券与衍生品如在定性上如产生竞合,则证券定义优先适用。

值得关注的是,新加坡最新立法修订,将《商品交易法》所有商品衍生交易都转移到《证券与期货法》,由金融局负责统一监管,并采用了“衍生品”的概念取代了现行《证券与期货法》的“期货合约”概念。衍生品的定义涵盖无形商品和有形商品为基础资产的所有期货、远期、期权与互换。

四、我国期货立法的解决方案

本部分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期货交易的定义

立法上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实际上涉及好几个概念的定义:一是期货合约的定义;二是期货市场的定义;三是关于商品的定义。期货交易的定义可以通过这三个概念的定义加以明确,无须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

我国将来的期货立法可以对这三个概念加以定义,不再单独对期货交易下定义。期货合约的定义除应把期货“将来债务”、“价值性”的特征、“合约标准化”和合约与期货市场的关系阐述清楚。更为重要的是,应将交易的目的(交易的功能),即避险作为期货合约的构成要件。目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定义遗漏了这一重要特征,可以将其修改为:“期货合约,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或期货交易市场统一规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商品并允许在合约到期时按照期货市场交易规则或惯例通过对冲平仓方式取代实际交付的标准化合约”。

对于期货市场的定义,则可借鉴新加坡的立法,将期货市场定义为:“期货市场是指能够接受多边买卖期货合约的报价并按照事先确定的程序和交易规则自动对报价进行撮合和匹配的场所或设施(包括电子交易设施)。但不包括下列设施或场所:①只为一个人使用的进行买卖报价或接受买卖报价;②当事方能够对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进行谈判,合约重要条款(除价格外)不是由该场所或设施事先根据交易规则或惯例拟定好的。”

对于“商品”,则可定义为,“是指任何可以作为期货合约标的物的资产、比率(包括利率和汇率)、权利与权益。”

(二)立法上区分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的解决方案

立法上区分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外交易的解决方案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对于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场外期货交易及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

立法上可以授权期货监管机构将某些商品合约交易纳入到期货交易的范畴或排除在外。如可以在期货合约的定义后紧接着规定一个限定条款,它规定:“期货监管机构可以通过制定规章,将符合上一款规定的合约排除,或将不在上款规定范畴内的合约认定为本法意义上的期货合约。”

这样,立法上仍可维持形式意义上的定义方法,但同时也允许期货监管机构在实际监管执法中在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标准上,采取实质意义上与形式意义上的相结合的认定标准。从形式意义上来说,主要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的法律特征(即采取了具有场内交易典型特征的交易机制,如集中交易、保证金交易、中央对手方清算、平仓对冲等)。从实质意义上来说,除了审查合约是否具备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特征外,还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地位以及履行实际交付或接受实际交付的能力与意图分析当事人交易目的,以此作出更为准确的认定。就目的认定而言,除上述合约标准化和场内交易特征外,还可借鉴国外普遍采用的目的测试标准,即:①当事人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能力;②是否具有实际需要对冲的风险;③合约约定是否具有交付或接受交付的意图。

2证券与期货交易的区分

在证券与期货的区分上,可以有两种选择:①如果是将来允许证券交易所与期货交易所交叉上市证券期货产品,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即在“证券衍生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原则规定”后增加一款,规定:“不包括在期货市场上市的期货合约”。②如果仍然沿袭目前市场分开、立法分开与分别监管的体制,则可以在《证券法》第2条第3款后增加一款规定,即“上款规定的证券衍生品,不包括期货合约”。

3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与健全

在监管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健全上,可在2011年清理整顿基础上让期货监管机构作为牵头方,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明晰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的认定标准,建立健全协调监管机制。

(三)期货交易的法律规范

期货交易与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的区分本质上要解决它们之间法律适用与监管协调的问题,在这方面,应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即功能相近的产品也应该在法律适用和监管上采取统一的标准,这样才能消除监管套利。

一是,在现有体制下,在法律适用与监管上,明确期货交易或场内交易优先原则。首先,期货交易、远期交易与证券交易发生重叠与交叉时期货交易优先。所谓期货交易优先,就是该交易应优先作为期货交易来监管。其次,场内与场外发生交叉和重叠时,场内交易优先。场内交易优先是指凡适合场内交易的适格衍生品,应要求必须进场交易,不能在场外进行。在场外与场内衍生品区分及管辖划分上,可以采取凡是适合场内交易的足够标准化和具有足够流动性(主要依据交易量、价格发现功能)的适格衍生品(无论是期货,还是互换等柜台衍生产品)都必须在组织化交易平台(交易所)进行交易,所有组织化交易平台都应纳入统一立法和统一监管的体制下。

二是,明确交易所或其他负责场内交易执行的交易设施的概念与外延,逐步实现组织化交易平台法律与监管上的协调统一,开放组织化交易平台在产品上交叉上市,活跃市场竞争,促进金融创新。

三是,从长远来看,建立健全多层次商品交易市场和多层次资本市场法律体系和监管,确保其协调统一才是最有效解决期货交易、远期交易、证券交易、场内与场外交易因监管差异所导致各种监管套利问题,无论我国今后选择美国模式,还是选择新加坡或澳大利亚模式,期货立法、金融衍生立法、商品交易立法、证券立法都必须有整体的构思、整体的设计,在监管执法上应该有完善的运转高效的协调机制。

注释:

①简单地说,金融投资者对商品进行投资,就被称之为商品金融化。John Baffes,TassosHaniotis,Placing the 2006/08 Commodity Price Boom into Perspective,(July 2010)。也有学者从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之间关系角度来定义商品金融化。金融化是指金融动机、金融市场、金融参与者、金融机构在国际与国内经济运行中的作用不断扩大,在商品市场中作用日渐突出。投资者在商品衍生市场投资日益增多引发了我们称之为商品市场“金融化”的过程。金融化的结果是商品市场与金融市场关系更加密切。Micha Falkowski,Financialization of Commodities,http://ssrncom/abstract=2168172 (2011)。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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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3)

一、期货市场概述

期货是指期货交易所指定的标准化的、受法律约束的并载明在将来某一时点交割某一特定商品的合约。期货通常包括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金融期货又包括利率期货、股指期货、货币期货、黄金期货、石油期货。一个规范的期货市场,其构成包括期货交易主体、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结算所和期货经纪商四个方面。

期货市场在中国的发展分三个时期:初创时期(1990年底―1993年)1990年10月郑州粮食批发市场成立,以现货为主,首次引入期货交易机制。规范整顿阶段(1993年底―2000年)1993年11月国务院下达《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规范发展(2001年―至今)朱基总理在2001年九届人大会议上明确提出,要重点培育和发展要素市场,稳步发展期货市场,正式拉开了期货市场规范发展的序幕。

二、期货市场统计已有成果

现有期货市场研究的文献,可以归为三类:期货市场运行指标体系研究、期货市场风险监管指标体系研究、期货公司信用评级指标体系研究。

(一)期货市场运行指标体系

何怡恒(1996)提出,期货市场的统计指标体系,总体上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反映期货市场外部运行经济环境的指标体系,二是反映期货市场内部运行状况的指标。李从珠,朱莉(1994)指出,应从以下方面建立指标:证券发行指标体系、证券流通的指标体系、证券投资的指标体系、证券信用评级指标体系。宋炳方(1995)提出,应从以下进行建立:期货市场设施、人员及费用统计、期货市场价格统计、期货市场总量统计、期货市场收益统计、期货市场供需统计。

(二)期货市场风险监管指标体系

王磊(2006)指出,建立资金风险指标、持仓风险指标、价格风险指标、会员风险指标。并指出,我国需要健全的自律管理体系、健全的期货市场风险预警系统、有效的稽查制度、公正的期货经纪公司信用评级制度和高效的投资者教育体系。熊熊(2009)指出,应建立风险监控体系,如信用风险监控体系、流动性风险监控体系、操作风险监控体系等。

(三)信用评级指标体系

中国期货业协会课题组(2008)提出,公司的信用能力可以从市场地位、盈利能力、风险管理、流动性、资本充足性、成长能力、外部支援能力进行评价。徐清(2007)提出了期货公司核心竞争能力指标评价体系,核心业务能力、经营能力、风险管理能力。

三、期货市场指标体系构建

(一)期货市场统计指标体系构建思路

由于期货市场的主要对象是指以期货交易为核心的经济活动以及与之相关联的经济现象,所以把重点放到市场交易过程。首先建立基础交易指标体系,然后在基础指标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相对指标,从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监管、对期货公司的评级两方面,进行分析和评价,满足监管机构、期货公司、投资者的需求。

(二)期货市场统计指标体系构建框架

本节从证券监管机构对期货市场的监管、期货公司自身的风险预警、期货投资者投资依据三角度,建立期货市场统计指标体系,反应期货市场的基本特征,满足不同需求。

1、从期货公司自身角度,建立交易和价格统计指标体系。参考表1。

3、为满足投资者的投资选择,建立证券期货信用评级统计指标体系。其中包括了收益与风险。期货公司信用评价指标旨在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评价标准,对期货公司的管理能力、经营能力和风险控制能力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期货公司信用评价指标分为经营指标和管理指标两部分,反映了期货公司经营管理的不同侧面,既可分别进行统计和评价,又可合并使用。

(三)期货市场指标体系适用性分析

目前国内期货行业正在实施以净资本为核心的风险监管体系,本文指标设计既考虑到了外部监管的要求,又考虑到了期货行业自身的特点,把影响期货公司信用能力的因素分为市场地位、盈利能力、风险管理、流动性、资本充足性、发展能力、外部支持等多个方面,全面反映了期货公司的风险。

在对期货公司信用能力进行评价时,需要将这个复杂的系统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用板块式多级评价的方法,进行综合评价。每一板块构成一个相对独立的子系统,反映期货公司信用能力的一个侧面。最后将各个子系统加以综合,就可以得到期货公司信用的全貌。期货市场的统计指标体系,主要侧重于期货公司。期间的数据来源于交易过程的记录。时间上由于期货交易周期比较长,因此不确定因素更多,容易出现违规行为。因此对期货公司建立信用评价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本指标体系不但易于选择评价指标,而且便于在评价基础上发现期货公司信用能力的薄弱环节,以便有针对性地进行改进。业内人士指出,期货公司信用评价指标体系根据我国期货市场现阶段发展状况和期货公司的特点,设置了反映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能力和信息技术安全等方面的指标。通过财务指标与非财务指标相结合、当期指标与历史指标相结合,充分反映出我国期货公司的业务特点。评价指标既从行业自律组织的角度对期货公司进行考量,同时又吸收了行政监管部门、保证金监控中心、期货交易所和地方协会的评价意见,充分体现了中国证监会五位一体的监管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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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4)

2013年9月6日,国债期货正式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国债期货是国际上成熟、简单和广泛使用的利率衍生产品和风险管理工具,其推出对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和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促进作用。

由于国债期货专业性较强、技术门槛较高、波动幅度较小,机构投资者是其市场主要参与者。而作为债券市场的主要机构投资者,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的积极性很高。但国债期货在作为风险管理工具的同时,也是现货市场上的衍生产品,自身也蕴含着风险。在国债期货的运用中,由于各种经济变量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市场参与者乃至整个金融体系都存在发生损失的可能性,如“327国债期货事件”给整个中国资本市场带来了破坏性后果。因此,如何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需要证券公司乃至监管部门对风险进行严格管控。

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的方式

证券公司的债券自营、金融创新、债券承销和资产管理等业务都可以通过参与国债期货,实现套期保值、价格发现、投机套利、风险规避、市场定价及产品开发等目的,进而不断改进业务模式。

(一)债券自营业务的套期保值

证券公司的债券自营业务主要投资于国债等利率产品和企业债等信用产品,受利率变动影响较大,通过国债期货可以对冲债券投资组合的利率风险,进而达到套期保值的目的。同时,通过国债期货的价格变动研究债券市场的行情走势,有利于现货市场的价格发现,进而为债券投资策略提供依据。

(二)金融创新业务的投机套利

除股指期货和利率互换外,目前我国的金融衍生产品品种并不多,证券公司的金融创新业务可以通过参与国债期货套利业务创造新盈利点,发现套利机会并不断修正对现货市场的判断,进而完善对整个债券市场的分析。

(三)债券承销业务的风险规避

目前证券公司的债券承销业务基本上实行余额包销制度,在市场利率上升的时候,面临较大的包销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可以通过国债期货的反向操作规避利率风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把多种债券和国债期货捆绑设计成债券组合对冲产品,在控制风险的同时,还可以扩大规模,增加流动性,从而有助于债券承销业务的开展。此外,还可以通过国债期货的投资对债券市场的利率走势进行研判,从而为所承销债券的票面利率合理定价。

(四)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开发

资产管理业务作为证券公司又一盈利点,需要国债期货来丰富其投资渠道。资产管理业务的客户群体具备较强的理财意识和投资需求,这就需要有更多的中低风险产品以满足其全部理财风险偏好。因此,可以通过在固定收益资产管理中有效利用国债期货并提供保本的券商理财产品,也可以通过国债期货发展差异化的投资策略规避一致性的赎回潮,以满足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不断上涨的需求并强化产品竞争优势。此外,国债期货作为基础衍生产品,证券公司可充分利用其做空机制、保证金交易机制、标准化合约设计和集中撮合竞价方式等特点丰富产品线,开发满足市场各类需求的财富管理创新产品,进而提高资产管理效率。

证券公司开展国债期货的风险

在1995年的“327国债期货事件”中,由于当时利率市场化机制尚未起步、国债现货市场不发达、交易规则不完善、风险估计严重不足、监督管理不严等制度性缺陷,多空双方对市场过度投机进而发展成违规操作,最终引发了严重的国债期货危机,直接导致证监会关闭国债期货业务,万国证券也因此濒临破产并最终被改组合并。时隔18年后国债期货重新启动,虽然已经吸取了过去的经验教训,完善了相关的交易规则和监管制度,避免了由于制度性缺陷可能导致的风险,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然面临一些非制度性的风险。这些风险从小处讲可能会导致证券公司个体损失,从大处讲可能会导致整个市场波动,甚至影响资本市场发展,需要监管者和从业机构高度重视。

(一)市场风险

由国债期货价格及现货价格变动引起两者价格之差(即基差)变动,而带来投资组合价值损失的可能性,即市场风险。市场风险是把双刃剑,价格变动是套期保值类投资者努力避免的目标,却是投机套利类投资者极力追求的方向。没有期货的价格风险,便不会有套期保值者,也不会有投机者,也就不会产生期货市场,因此市场风险是不可避免的。

(二)政策风险

由于政治、政策、法律等因素的突然变化破坏了市场参与者的正常预期,而给市场带来的系统性风险,即政策风险。它通常表现为具体交易规则的改变、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甚至某项业务的终止,如“327国债期货事件”以后,国务院直接取消了国债期货的交易。

(三)信用风险

因交易对手无力履行合约义务而产生的风险,即信用风险。它包括交割前风险和交割风险。交割前风险即在合约到期前由于国债期货价格变动或其他原因致使交易者蒙受较大亏损而无力履行合约义务的风险;交割风险即在合约到期日交易方履行了合约,但交易对手却未能付款的风险。信用风险可以通过交易对手筛选、信用违约互换等方式加以规避。

(四)流动性风险

投资者因在需要买卖合约时无法快速找到交易对手,或在进行实物交割时无法快速找到可交割债券,从而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即流动性风险。一般而言,国债期货合约到期时间越长,未平仓合约数目就越多,流动性风险也就越小;反之,到期时间越短,未平仓合约数目越少,流动性风险相应增加。此外,市场价格变动越剧烈,流动性风险越大;市场价格越平稳,流动性风险也就相应减小。

(五)操作风险

因一些意外因素、非正常操作,如业务处理人员操作失误、电脑程序系统不完善、通信系统故障、内控制度不够健全、工作流程和监管体系不完善等原因,导致交易不能圆满进行的风险,以及由于没有建立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的事务应急处理机制而导致业务停止的风险,即操作风险。对于国债期货这类衍生工具来说,由于其支付过程和价值计算都非常复杂,因此操作风险所导致的损失可能会很严重,必须通过严格的内控制度、风控手段和业务流程予以防范。

证券公司开展国债期货的监管模式

(一)成熟市场的国债期货风险监管模式

作为成熟金融市场监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衍生品市场风险监管体制是开展衍生品交易的基础条件之一,其主要目标是保护投资者公共利益、促进市场统一和提高市场效率。目前,以政府监管、交易所自律和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的三级监管体制是国际衍生品市场监管的主流制度架构。

美国是三级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其监管模式是政府监管、交易所自律、行业自律并重。政府监管居于主要地位,对期货市场负有监管义务,负责制定、调整期货市场法规,通过所有期货买卖的审核和监督,保证期货交易人员的合法性和日常交易程序的合法性,防止垄断、欺诈等交易行为的发生,增强竞争机制。此外,还监督交易所、行业协会以及交易机构的日常业务,处理违规活动,保护投资者公共利益,维护市场公平。在政府监督下,各交易所、清算机构和全国期货业协会对期货市场活动进行自律监管。交易所负责制定本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和业务惯例以及细则,检查会员资格,并对交易进行日常监管。全国期货业协会则协调和配合交易所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自律监管会员活动。

(二)适合我国市场现状的风险监管模式建议

鉴于国债期货业务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曾经引发过严重后果,笔者认为无论是监管者还是从业机构都应该更加严肃地对待其风险管理问题,主要体现在宏观监管和微观防范两个层面。宏观层面主要是各金融监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国债期货市场及其运行规则,行使好外部监督的权力,避免发生系统性风险;微观层面则要求国债期货市场参与机构制定自身的行为规范和交易策略,建立内部风险控制机制,避免在交易中出现重大损失。

1.外部监管

在监管体制上,应该完善我国目前的三级监管体制,建立一个在证监会指导下,以交易所为一线监管,发挥行业自律监管的分级监管体制。虽然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基本形成了三级监管体制,但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1)证监会

证监会作为国债期货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债期货业务的审批和对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业务的督导监管。证监会已于2013年7月4日批准了中金所上市国债期货,并于2013年8月21日正式公布了《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对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指标、风险管理措施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国债期货的运行还涉及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等多个部委,同时证券公司参与国债期货业务的交易对手会涉及商业银行、保险、基金等各类金融机构,面对不同的监管领域和监管对象,证监会对国债期货的监管还需要随着业务的开展不断深入并加强与其他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此外,为了保证国债期货交易的连续性和活跃度,充分发挥国债期货市场的价格发现和风险规避功能,证监会在制定相关政策的过程中应该明确其法律地位,保证独立性,使其监管更加注重市场选择,此外也应该适当将一些权限下放给交易所。

(2)中金所

中金所是“327国债期货事件”发生以后专门成立的以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为主的交易所,主要负责组织安排金融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上市交易、结算和交割,以及制定业务管理规划、实施自律管理、市场交易信息、提供技术场所设施服务等工作。中金所实行结算会员制度并采用电子化交易方式,已形成了多层次的风险控制体系。2013年8月30日,中金所《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及相关规则,标志着上市5年期国债期货合约的业务规则全部完成。

笔者认为,中金所处于一线监管地位,其监管政策直接影响着市场参与者的风险偏好、交易行为、市场流动性和风险的变化,因此,除了交易体系的严格把关之外,更应从微观结构的角度从源头控制风险,包括科学合理地设计国债期货合约,选择合理的国债标的资产,在合约其他条款如交易单位、保证金、涨跌停板、限仓、大户报告、强制平仓制度等方面必须严格按照既有利于国债期货流动性又有利于风险控制的原则进行设计。同时,应该在日常的交易中进行持续监管,风险监控手段和措施主要包括会员管理、交易监管、结算监管、头寸监管、交割监管、信息管理、异常和争议处理等。

(3)证券业协会

由于我国金融期货衍生品市场刚起步,在创新过程中各部门都是在摸着石头过河,证券业协会在金融期货风险监管体制中的重要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应该在明确证券业协会自律监管的基础上赋予其更多的职能,主要是建立与中金所制度相一致的各种行业自律条规,并赋予其对会员监管的切实权力。此外,由于证券业协会和期货业协会在各自的风险监管中有不同的侧重点,在具体实务中需要跨行业之间进行沟通协作。

2.内部控制

2013年8月16日,光大证券自营交易出现异常情况,引发市场震荡。根据证监会对此次事件的通报,光大证券自营的策略交易系统包含订单生成系统和订单执行系统两个部分,存在程序调用错误、额度控制失效等设计缺陷并连锁触发,导致生成巨量市价委托订单,直接发送至上交所,进而引发上证综合指数异动。这虽然只是股票市场的一次风险事件,但对于相对更复杂的国债期货而言,其警示意义更为重要。因此,证券公司应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有效的动态风险监控系统,以确保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风险可测、可控、可承受。

(1)建立国债期货风险监管体系

鉴于国债期货业务风险的复杂化和严重化,诸如证券公司这类典型机构投资者的风险管理工作已脱离了传统的自发性管理阶段,进入了一个专业性更强的强制性管理阶段。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衍生产品风险管理指引》指出,一个健全的衍生工具风险管理体系应包括三项基本内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适当监管;将谨慎的风险限额、健全的风险计量方法和信息系统、持续不断的风险监督和频繁的管理报告有机结合在一起的适当风险管理过程;全面的内部控制和稽核程序。因此,应自上而下建立一个由公司董事会、投资管理委员会、风险控制部、投资交易部、资产管理部、结算托管部、财务部、稽核监察部、法律部、信息技术部等多部门联合且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

(2)明确国债期货风险监管分工

董事会和投资管理委员会应对国债期货的投资额度、止损点等关键问题做出指导性规定。风险控制部应根据相关的法规和公司内部规定提出具体的监管措施,在日常交易过程中负责风险监管,定期向投资管理委员会和投资交易部提供风险敞口报告和风险提示,针对突发性事件要有应急保障措施。投资交易部应全面了解国债现货市场交易机制、价格连续性、市场透明度、产品流动性等特点对国债期货投资策略的影响,根据公司的规定进行日常投资操作,实行逐笔盯市,确定每笔交易的损益额度、未平仓净额和未平仓总额,并对自身持仓进行监管。资产管理部应根据客户要求设计投资于国债期货的资管产品,参照投资交易部的标准对募集资金进行投资,要与客户约定有关保证金流动性应急机制,明确有关应急触发条件、保证金补充机制、损失责任承担等。结算托管部和财务部要熟悉国债期货交割规则,对实物交割的品种,充分评估交割风险,做好应急预案,协助每笔交易的券款交割并计算损益情况。法律部负责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信息技术部则负责确保交易过程中电脑程序系统和交易网络的稳定畅通。

(3)严格执行国债期货风险监管制度

国债期货风险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一些相应的制度明确具体问题和要求,各部门必须严格地遵照执行这些制度,才能保障机构风险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具体而言,证券公司应专门针对国债期货业务建立风险度量、管理信息系统、技术系统保障、平仓止损、防火墙等制度。

风险度量制度要求全面而精确地度量各种衍生业务风险。通过运用各种数量工具和计算机程序详尽而准确地度量每种不同的风险,综合评估整体风险程度。由专门部门负责逐日进行市价计值,定期进行压力试验并进行整体综合考虑。

管理信息系统制度主要要求建设一个准确、信息量大且及时性强的管理信息系统。风险管理的职能部门应监视风险并将风险度量情况报告给适当的高层管理人员和董事会,将交易损益额、未平仓净额、未平仓总额以及早期警告信号等资料及时准确提供给各层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并保持资料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技术系统保障制度一方面要求所有量化交易程序及自身的交易平台必须安全可靠,另一方面要求信息技术部门保障电脑网络等交易系统的通畅,配置备用系统并制定危机应急方案,以防止故障及操作失误造成的技术系统风险。

平仓止损制度要求证券公司根据证监会对风险控制指标的要求、自身国债期货业务量以及风险敞口大小,来确定该项业务风险指标和平仓止损的界限,并结合公司净资本规模,加强对自营、资产管理在国债期货业务规模的动态调控,使风险降至最低限度。

防火墙制度要求证券公司建立国债期货交易业务链岗位之间以及自营业务和资管业务部门之间的防火墙。一方面要确保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业务的前、中、后台相关岗位之间相互制衡、相互监督,以及不相容职务之间的分离;另一方面要确保关联部门之间的办公场所、决策体系、人事安排、业务联营以及资金融通的隔离,以防止风险的扩散和蔓延。

3.现货与期货的跨市场监管

随着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逐渐兴起,发生在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的价格操纵现象会不断出现,需要加强现货与期货的跨市场监管。

目前,我国国债现货由财政部统一发行,主要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受人民银行管理,而国债期货在中金所发行上市并流通,受证监会监管。两市场的部分法规和交易制度仍存在许多差异,其中有些差异是因为市场特点不同导致的,有些规定可能会限制市场间套利交易,从而助长跨市场操纵与内幕交易行为。因此,建议将来出台加强现货与期货市场协调的法令法规,理顺市场间的套利途径,通过日常监管、保证金跟踪制度、跨市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跨市场危机处理等手段,有效遏制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等不法行为发生。

结论

尽管证券公司已经做好了积极参与国债期货业务的准备,但随着业务的开展,金融衍生品高杠杆、高风险的特点必将显露。作为这项创新业务的参与主体之一,证券公司不但要在促进国债期货市场建设中发挥正能量,更要严格防范相关风险。因此,必须从外部监管和内部控制两个层面对风险进行监管,一方面建立由证监会、中金所、证券业协会为主体的三级监管体系,通过设计合理的期货合约、规范交易规则及开展行业自律等措施控制系统性风险;另一方面建立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通过明确各部门职能分工、日常交易监控、风险量化、设定平仓止损点和防火墙等措施控制非系统性风险。此外,还应加强现货与期货的跨市场监管,以降低市场操纵等违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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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5)

随着我国商品经济的发展,期货市场不仅存在着问题与障碍,还面临着难得的机遇。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我国的期货市场,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提供建议。

一、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品种少,成本高

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只有小麦、棉花、燃料等13个,还有一些品种尚在研究中,股指期货推出时间一再延迟。随着经济形势的变化和经济发展,对期货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我国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过少,限制了市场功能的发挥,使期货市场的效率较低。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收费单一,而交易费用较高,缺乏有效的监管服务和信息服务,期货市场收费不合理,这些都是期货市场目前存在的问题。

(二)交易主体单一

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仅限于自然人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不能参与期货交易,并且严禁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而国有企业仅限于套期保值。就目前的《期货管理条例》来看,作为市场主体的期货公司职能不能自营。

(三)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结合不密切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期货市场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与远期市场、现货市场共同构成既有分工又密切联系的有机整体,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程度不同的风险事件,而且我国现货市场存在的种种缺陷已经影响了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

(四)监管模式不适应期货市场发展趋势

我国实行以行政手段为主的监管方式,在证监会代表政府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一方面对行业内部管理过于宽泛和微观;另一方面,缺少对行业的宏观决策。监管法规以限制性法规为主,严重阻碍了期货市场的发展。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考虑的是如何管住市场,而没有考虑如何发展市场、鼓励交易以及发挥期货市场的经济功能,严重限制了期货的发展空间,并且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上市品种方面

由于落后的品种退出机制,我国的期货市场出现了市场品种结构单一的现状,并且我国期货品种的退出需要证监会的审批,但是证监会并未建立品种退出长效机制,导致期货品种推出的审批过程过于繁琐,推出需要较长的时间,甚至有些品种在这种长时间的审批过程中被“高高挂起”。金融期货交易在我国的期货市场并未取得成功,主要原因是在我国当时的金融市场,金融价格还不完全由市场价格决定,还不具备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条件,尽管汇率实现了并轨,但是国家对外汇实施严格管制;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对国债发行利率和存贷利率存在着正式或潜在的管制,真正意义上的市场利率化也尚未形成。

(二)交易成本方面

由于期货交易所交易成本过高导致了我国期货市场上交易成本过高,而交易所交易成本和交易体制有关;期货交易所追求税收和利润,交易所会员的意见对交易所毫无约束力;各交易所热衷于交易所的豪华,房地产投资成了期货交易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

(三)交易主体方面

我国的期货市场不是现货商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组织起来的,现货的不发达导致了期货市场在交割环节和合约质量标准存在一定的成本,生产者能够直接进入期货市场,农产品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不够广泛。

(四)我国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关系方面

我国的期货市场很不发达,中间环节繁琐,流动渠道很不通畅,合约履约率低,广大生产经营企业除了在现货市场要承担价格风险外,很大程度上面临着资金拖欠、单方违约、质量纠纷以及货物运输不到位等非价格因素的风险。

(五)监管体系方面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6)

从本质而言,金融期货市场风险是由金融现货市场派生和演化而来,生产经营者通过套期保值来规避市场风险,但套期保值并不是消灭风险,而只是将其转移出去,期货转移出去的风险需要相应的承担者,期货投机者、套利者正是期货市场风险的承担者。

二、国外金融期货市场监管模式——以股指期货市场监管为例

作为金融期货的杰出代表,股指期货一诞生就取得空前的成功,而各国对股指期货监管也各有侧重,归纳而言可分为单主体两级监管模式和单主体三级监管模式:

(一)单主体两级监管模式——以香港,新加坡和日本为典型代表

“我国香港政府监管票指数期货市场的最高监管机构是商品交易事务监察委员会,它代表政府行使监管权力,制定交易制度,维护市场稳定,防范各种风险甚至干预交易主体①。”

期货交易所是以私人有限公司形式向政府注册,由会员联合组成的。交易所制度的各种规则和制度会员都需要遵守,而期货交易所在期货交易法令的授权下,担负着对其会员进行监察督导的任务。

(二)单主体三级监管模式——以英、美等国为典型代表

“在英国监管体制中,政府监管主要通过对行业协会、交易所得监管和指导来保证股指期货市场的正常运转,政府除了某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对期货市场的干预较少;行业协会很多时候充当的是民间团体的角色,根据其主要职责,对股指期货市场具有很大的监管权力;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英国期货市场管理体系中的基础与核心,由于市场规则主要是由交易所制定并执行,因而在股指期货市场监管环节上交易所具有很强的监管实力②。”

政府监管、行业协会监管、交易所的自我管理是英国股指期货监管制度中的三个典型的监管层次,三者监管权力总体而言是逐渐减小,但各有侧重点。

三、完善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风险监管制度

(一)加强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内部风险管理制度

金融期货市场主体应从各自不同的交易主体地位出发,在识别主要风险源的基础上,对可能出现的各自风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建立并完善各自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1.交易所的风险管理

交易所的监控是整个金融期货市场风险防范与管理的核心,应建立正确和严格执行有关风险监控制度,建立对交易全过程进行动态风险监控的机制。

2.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

作为金融期货市场交易的中介者和直接参与者,期货公司的风险管理也是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期货公司应建立完善公司治理以及与风险监管指标相适应的内控制度,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严禁客户透支交易,建立独立的风险管理系统。

3.投资者的风险管理

客户是金融期货市场利益与风险的直接承担者,故客户的风险管理也是金融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一般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应充分了解和认识期货交易的风险性慎重选择期货公司,制定正确的投资策略同时规范自身行为;对机构投资者而言,应加强机构投资者的内部风险监控。

(二)完善我国金融期货市场外部监督机制

1.尽快完善金融期货法律法规

为促进我国金融期货市场的发展,需要尽快出台《期货法》,提升期货法律监管效率层级,制定专门的《金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同时为了防止政府监管影响期货市场运行机制的独立运行,有必要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监管机构的权限范围、监管方式等。

2.确立规范单主体三层次监管模式

目前我国的期货市场监管模式为中国证监会、中国期货业协会和各期货交易所构成,并形成以一批期货法律法规,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合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的三层次监管体系,但仍需要不断的完善与加强。

(1)完善证监会的最高监管职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政府监管的最高职能部门,在我国期货业日益发展壮大,交易品种不断创新的背景下,监管手段应从以行政为主向法律、经济、行政等多种手段综合运用转变;监管内容应从控制风险为主向加强风险控制和市场建设并重转变。

(2)加强期货业协会自律建设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7)

一、引言

股指期货从本质来说是一种金融期货,从某种程度上来说,股指期货给股市带来的风险就像一把双刃剑,如果适时推出则能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否则会给市场带来震荡乃至金融危机,所以高层决策者在推出股指期货时必须遵循谨慎性原则。所以在股指期货推出之际,股指期货市场风险与控制将是重中之重,只有有效控制与监管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研究期货规律以及借鉴国外在风险规避上的成功经验,才能够推动金融市场稳健发展。因而本研究探讨股指期货市场风险与监控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二、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成因与特点

(一)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成因

总的来说,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呈现多样性,其市场风险的成因主要表现在市场结构不对称导致的风险、过度投机导致的风险、市场操纵导致的风险以及国际游资投机导致的流动性风险等。首先股指期货的交易既可以卖空,也可以买空,但是我国目前的与股指期货对应的股票市场仅能卖空不能买空,这就直接使市场结构不对称;其次股指期货市场里的过度投机在很大程度上扰动股票市场,近几年来,我国股市投机现象极为普遍,存在潜在的过度投机风险;由于我国目前股指期货市场缺乏健全的法律法规与监控体制,导致一些联手操纵等股市违规事件频出;最后股指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在一定条件下放大了交易的者地风险,一旦国际游离资本进入将会引发流动性风险,祸及实体经济。

(二)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的特点

一般来说,股指期货交易风险具有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客观性、股指期货交易风险来源的广泛性与种类的多样性、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放大性与连锁性以及股指期货交易风险的可测性等特点。首先假如股指期货市场上没有高风险与高回报,就会失去股指期货市场的魅力,也就不能够吸引投资者,因此股指期货市场是一个风险密集性的地方;其次在股指期货市场中,风险的来源呈现多样性,既有股票市场的,也有期货市场自身的,既有国内的也有国外的;股指期货交易的保证金通过股票市场与期货市场的相互作用所引发的连锁反应加剧了股指期货交易的风险;最后虽然股指交易在一定条件下是不确定的,但是掌握充分的数据资料与股指期货市场变化的规律又表现出一定的可预测性,所以要随时跟踪股指期货市场的动态。

(三)股指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必要性

股指期货市场作为市场体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市场失灵不仅次数多,而且影响广泛,危害大。这主要是与股指期货自身运行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主要体现在股指期货市场的可操纵性、风险放大性、信息不完全性以及高投机性等。股指期货市场中的可操作性,严重影响了交易的公平公正,使期货价格失真,在一定程度上是股指期货市场稳健运行的一个最大的风险;其次股指期货市场中的风险放大性很可能使某些投资者一夜暴富,所以危害了经济体系安全与社会稳定;股指期货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性直接导致有些投资者在交易的过程中牟取暴利,所以要强化信息的透明度;股指期货市场中的过度投机行为可能破坏市场运行机制,扰动市场价格,乃至引发结算风险,所以需要相应地制度进行规范与监控。

(四)我国股指期货监管制度的设计

期货交易是一种集约化交易,如果风险管理出现问题,将可能导致整个期货市场的混乱,市场监管应遵循监管的力度要强、监管频率的最优点以及强化惩罚力度,降低监管频率,从宏观层面、中观层面以及微观层面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管,注重立法与监管结合,推动股指期货市场平稳运行。

1、宏观层面的风险监管

作为股指期货宏观层面的风险监管主体的国家证券监管当局应该从宏观层面进行监管股指期货,建立公平公开的市场环境,建设风险管理体制,规范相关的市场主体,此外在法律上对股指期货交易各个环节进行具体的规定,确保可操作性。首先要完善期货市场法律法规,通过建立完善的期货市场法律法规进一步拓展期货市场的法律空间;其次要建立监管者责任问责机制,只有制定全面科学的监管者读职责任问责机制,才能够有效确保监管者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进而降低读职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最后要完善协会的自律机制与完善其内部组织结构。

2、中观层面的风险监管

整个股指期货市场风险管理的核心是中观层面的风险监管,在操作过程中要针对不同的阶段采取不同的风险防范措施。首先交易前的风险监管主要包括健全交易制度与规则、科学安排进入制度,准确界定市场参与主体以及实时风险预警系统;其次交易中的风险监管主要包括建立健全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以及稽查制度等;最后交易后风险监管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每日无负债结算制度、强行平仓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以及授信额度和保险赔偿。总的来说通过中观层面建立健全各种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股指期货市场的向健康平稳方向发展。

三、结论

股指期货市场的可操纵性、风险放大性、信息不完全性以及高投机性等特点,导致控制其市场风险显得尤为迫切,在我国只有建立一个完善有效的市场监管机制与风险管理制度,才能有效控制股指期货市场的风险,通过微观、中观及宏观层面的系统风险监管,降低风险的危害性,提高风险的控制效果。

参考文献: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8)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与障碍,随着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当前期货市场面临着难得的机遇。站在继往开来的十字路口,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的期货市场,分析我国期货市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提供建议。

一、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主体单一

我国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仅限于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国有企业只能限于作套期保值交易,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不得参与期货交易,并严禁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在新的《期货管理条例》推行之前,期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只能不能自营[1]。

(二)交易品种少,成本高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只有棉花、小麦、燃料油等13个,一些金融业品尚在基础性研究之中,股指期货推出时间一再延迟。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期货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过少,制约了市场功能的发挥,造成了期货市场的低效率。我国期货交易所收费项目单一,交易费用较高,平均占80%。2006年,上海期货交易所年报显示,手续费收入占92.65%,会员年会费占0.56%,其他收入占6.79%。收费项目还是比较单一,交易成本并未明显下降[2]。因此,交易所收费结构单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服务、监管服务,期货市场收费结构不合理,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上的一个大问题。

(三)监管模式不适应期货市场发展趋势

监管方式以行政手段为主;证监会在代表政府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一方面缺少对行业发展的宏观决策权,另一方面又对行业内部管理又过于宽泛,过于微观;监管法规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严重阻碍期货市场的良性发展。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考虑的是如何管住市场,而没有考虑如何鼓励交易、发展市场,发挥期货市场的经济功能,使期货市场发展空间受到极大限制,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结合不密切

在现达的市场经济体系中,期货市场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与现货市场、远期市场共同构成既有分工又密切联系的多层次的有机整体。从1990年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成立的17年来,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并不顺利,一些涉及面广、参与者众、影响大的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从327国债到708天然胶,从105绿豆到209大豆,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程度不同的风险事件。我国现货市场存在的种种缺陷已影响到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交易主体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与国外期货市场相比,发展层次单薄,期货市场持续发展动力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期货市场不是由现货商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发组织起来的,现货市场的不发达导致期货市场在合约质量标准和交割环节存在一定的成本,生产者直接进入期货市场特别是农产品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不够广泛。

(二)上市品种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品种结构单一的现状,主要是由于落后的品种推出机制。我国期货品种推出审批权在证监会之手,这是一种行政。同时,证监会并未建立品种推出长效机制。品种推出审批过程过于繁琐,推出时滞相当长,有些品种甚至在这种冗长的审批程序中被“高高挂起”[3]。金融期货交易在我国期货市场上未能取得成功,原因是在当时的中国金融市场上,主要的金融价格还不是完全的市场决定的价格,基本上不具备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基本条件,汇率虽然已经实现并轨,但是国家对外汇实施严格管制;国家对存贷款利率和国债发行利率存在着正式或潜在的管制,真正的市场化利率也尚未形成。

(三)交易成本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上交易成本过高,主要由于期货交易所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所交易成本与交易所体制有关。各交易所热衷于交易所的豪华,其房产投资成为期货交易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期货交易所追求利润和税收,交易所会员的意见对交易所并无约束力[4]。

(四)监管体系方面

法制不健全,在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法律手段运用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期货法规体系;在建立期货市场初期,各地为了各自区域的发展,把本地区办成一个金融贸易中心,争办交易所,一哄而上。中央政府开始行政管理时,已有几十家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的高层干部实行直接管理。对于期货市场对国民经济的重要贡献认识不足,难以重视它的正面作用[5]。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取代了法律,行政干预的过多、过乱,使得期货市场监管机制错位,无法形成严密的监管体系。期货交易所的自律也因政府的干预使效果大打折扣。

(五)我国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关系方面

中国的现货市场极不发达,流通渠道很不畅通,中间环节繁杂,合约履约率低,广大生产、经营企业在现货市场中除要承担价格风险外,还在很大程度上面临合同单方违约、资金拖欠、质量纠纷及货物运输不到位等非价格因素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建议

期货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当前中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问题。提高期货市场监管水平;完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借鉴国际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体制,形成市场自律为主的监管体系;完善市场结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品种上市机制,不断增加新的交易品种以满足市场经济主体套期保值的需求,加快品种上市的制度改革,为有效控制期货市场的风险;完善处罚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定位,加强公司结构治理,完善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的实力,提高抗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季琼,金融国际化背景下中国市场发展初探[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36:16-21

[2]上海期货交易所.2006Annual[EB/OL].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9)

1993年11月4日,国务院下发第77号文件《关于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的通知》,开始了第一次清理整顿工作。该《通知》指出,在期货市场试点工作中,必须坚持“规范起步,加强立法,一切经过试验和严格控制”的原则,加强宏观管理,实行统一指导和监管,不得各行其是。对期货市场试点工作的指导、规划和协调、监管工作由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负责,具体工作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执行。1994年5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坚决制止期货市场盲目发展若干意见的请示》([1994]69号),开始对期货业进行全面整顿。主要是清理、整顿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加强对交易所和经纪公司的管理,特别是严格控制境外期货和金融期货交易,打击各类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并要求尽快筹建全国期货协会,协助证监会搞好期货行业的自律性管理。1998年8月1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期货市场的通知》,要求中国证监会对期货市场再次进行力度较大的治理整顿。这一时期的特点是在整顿中开始强调规范建设,并确定了专门监管机构。针对试点时期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出台一系列规范市场的措施对市场进行清理和整顿是必要的,无疑也收到了显著的效果。但是,由于许多临时性措施过于严厉,只是为了解决当时的市场过热问题,没有充分考虑到市场的基本规律,后来成为期货市场发展的阻碍因素。

1999年6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成为我国历史上第一部调整期货市场的基本立法。由于该暂行条例是在期货市场初步建立、需要治理整顿的背景下出台的,其指导思想反映了对期货市场的规范和稳定,体现了防范风险和严格规范的目的。如该暂行条例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加强对期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期货市场秩序,防范风险,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但是,在实现整顿目的的同时,也限制了期货市场的发展。这一指导思想的转变体现在立法上是国务院于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该条例第1条在原暂行条例的基础上明确提出“促进期货市场积极稳妥发展”的立法目的,强调“发展”理念,体现了“积极”和“稳妥”兼顾的思想。事实上,在政策层面,早在2001年,“稳步发展期货市场”就被写进国家“十五”纲要,并被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所采纳。2004年国务院的《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对“稳步发展期货市场”作了进一步阐述。需要指出的是,我国《证券法》调整的证券类衍生产品也包括期货产品。因此,分析期货立法的目的也需要对《证券法》的规定进行比较。但是,期货立法目的与《证券法》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区别。我国《证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比较而言,“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成为我国《证券法》明示的立法目的。然而,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和2007年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表述却都是“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国务院2012年修订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也没有对立法目的的表述做出调整。从广义而言,期货交易各方应该包括期货公司、投资者、期货交易所、结算机构,等等。这些期货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都应该得到保护。但基于期货市场的风险性,在立法理念上应突出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

二、期货立法目的之比较

1.美国和日本的立法目的。一般认为,现代期货交易最早产生于美国。1848年美国芝加哥期货交易所(CBOT)的成立,标志着现代期货交易的开始。美国关于期货市场的最早立法是1921年出台的《期货交易法》。此后不断更新、修订,颁布了系列立法。而现行的立法是2000年《商品交易现代化法》。该法第3章规定:(a)立法理由———由于本法规定的交易是在州际或是国际贸易中按规定订立的,并且由于受到国家公共利益的影响,所以应该为透明、公平及由金融担保交易机构中所为的交易,管理和承担价格风险,发现价格或价格的信息提供法律手段。(b)目的———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在委员会监督下的交易机构、结算系统、市场参与和市场的专业化有效的自律管理,为副章(a)规定的公共利益服务。为了保护这些公共利益,本法的进一步目的是阻止和防止价格操纵或其他任何破坏市场整体性的行为;确保本法规定的所有交易的财务真实性并且避免系统危机;保护所有的市场参加者以防止被欺诈或其他滥用买卖行为以及滥用顾客资产;并且促进合理的革新和商会间、其他市场间和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公平竞争。从国际市场来看,美国2000年《商品交易现代化法》的目的是增强美国期货市场的竞争力。该法在首页中写道:“新批准并修改《商品交易法》,旨在建立期货市场及场外交易(OTC)衍生品市场的法律确定性,进一步增强其竞争力和降低系统性风险及其他目的。”日本建立了亚洲最早的期货市场。日本期货立法较早,如1876年颁布的《米商会所条例》等。二战后,日本于1952年重新设立期货市场。日本对商品期货和金融期货分别立法。2006年颁布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统合了原证券交易法、金融期货法、投资顾问业法、抵押担保证券业法与外国证券业法等法律。该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的是,特别是通过制度规范,披露公司事务及其他相关事宜,提供从事金融商品有关主体的必要事项和保障金融商品交易的适当运行,以确保公平,特别是有价证券发行和金融商品交易的公平,并促进有价证券的顺利流通,以及以着眼于金融商品的公允价格的形成,通过充分利用资本市场的功能,从而有助于国民经济的健全发展和保护投资者。”在日本学术界,对于最后一个目的的表述存在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国民经济健全发展”和“投资者保护”两种皆为立法目的,且两者方向是一致的;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金融商品交易法》的立法最终目的为“投资者保护”,而“国民经济健全发展”仅为实践“投资者保护”后间接达成的效果。

2.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立法目的。我国香港地区期货市场的规范始于20世纪70年代颁布的《商品交易所条例》和《商品交易条例》。其目的主要是加强对市场的监管。2002年香港地区立法会颁布的《证券及期货条例》整合了原证券和期货相关立法。该条例第4条规定,证监会的规管目标是:(a)维持和促进证券期货业的公平性、效率、竞争力、透明度及秩序;(b)提高公众对金融服务的了解,包括对证券期货业的作业及运作的了解;(c)向投资于或持有金融产品的公众提供保障;(d)尽量减少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犯罪行为及失当行为;(e)减低在证券期货业内的系统风险;(f)采取与证券期货业有关的适当步骤,以协助财政司司长维持香港地区在金融方面的稳定性。其立法表述与英国2000年颁布的《金融服务及市场法》相近,该法第3条至第6条明确提出了四项监管目标,即维护市场信心、增进公众了解、保护消费者和减少金融犯罪。我国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第1条规定:“为健全发展期货市场,维护期货交易秩序,特制定本法。”可以说,台湾地区立法宗旨十分简洁、明了。具体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促进期货市场的健全发展,突出了稳定和发展的思路。事实上,台湾地区也是一个新兴的市场经济体,期货市场起步较晚。l993年1月10日,台湾地区“境外期货交易法”正式开始实施,为境内投资者提供参与境外期货交易通道。1997年3月26日公布并于同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期货交易法”,取代了主要调整期货经纪商行为的“境外期货交易法”。1997年9月正式成立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所,随后开始进行境内期货交易。这些都说明了台湾地区期货市场的稳妥发展思路。第二,维护交易秩序。这主要是强调期货市场各主体的规范运作。从具体制度上而言,期货交易所、期货业、同业公会、监督与管理等内容都对规范市场交易行为进行了规定。相比较而言,台湾地区“期货交易法”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从中观的角度进行阐述的,没有具体涉及“投资者保护”和“促进整个经济发展”这样的微观和宏观上的表述。

3.比较分析。总结上述期货立法,关于立法目的的规定具有如下特征:第一,立法中大量使用抽象性的价值术语,如美、日等立法中的“公平”、“信赖”、“效率”等。这实际上是对市场行为的一种规范,主要是形成一种公平和有效率的市场机制。第二,明确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如英国、日本的立法。美国立法中使用了“欺诈”术语,这属于反欺诈规定,也体现了保护投资者的立法目的。第三,美国、我国香港地区立法明确将减少和消除“系统风险”和“系统危机”作为立法目的。第四,日本立法中明确使用了“健全发展”的术语,表明了促进市场健康发展的基本理念。第五,美国立法中的“公共利益”、台湾地区立法中的“交易秩序”、日本立法中的“资本市场”、“国民经济”等从宏观上表明了立法目的。综上,各国和各地区立法在立法目的的表述上虽然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一般都包括四个层次:一是确保交易市场公开、透明、有效率,形成良好的竞争格局;二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打击市场欺诈行为;三是减少和消除系统危机或风险,促进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资本市场秩序;四是提高市场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这些立法目的与国际自律组织的监管目标是一致的。例如,证监会国际组织(IOSCO)制定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确立的监管目标就包括“保护投资者利益”、“保障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事实上,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没有对立法目的进行明确的阐述,但相关制度规定所体现的立法精神与其他国家立法并没有大的差异。而且,除了立法的明示目的外,我们也可以通过立法的发展及相应的变革分析立法目的和立法理由,也就是隐含的一些立法精神。

三、我国未来期货法的立法目的

我国期货立法离不开期货市场发展的理论提升和域外立法的经验总结。总结各国和各地区期货法的立法目的和基本精神,并结合我国《证券法》的表述,我国未来《期货法》的第1条应为:“为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期货市场的发展,制定本法。”也有观点认为,需要加入“加强期货市场的监管”之类的表述。本文认为,“规范”之类术语即含有国家介入和干预的态度,有监督和管理之意。且这类表述与期货市场基本法的地位极为不吻合,也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的理念相悖。因此,不应含有“监管”之类的语言。另外,公平之类的抽象性的价值术语可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我国未来《期货法》的立法目的可以分为如下四个层级:

1.规范市场交易行为。期货法涉及两种基本的法律关系,即期货交易法律关系和期货监管法律关系。期货交易关系是由多种法律关系构成的有机体,主要包括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投资者向期货公司交存保证金的关系、期货公司向交易所交存保证金的关系、交易所与买卖双方委托的期货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投资者与期货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会员结算关系以及投资者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等服务机构形成的服务法律关系等。期货监管法律关系是指政府监管机构以及自律监管组织如交易所和行业协会与市场参与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在期货立法中,交易关系是期货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我国规范期货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如产品的开发和上市制度、风险准备金制度、保证金制度、资金存管制度、大户报告制度、涨跌停板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制度、集合竞价制度等都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度设计较为成熟。因为,这些制度体现了期货市场的一般规律,具有共性。但是,我国现行立法的重心强调的是政府监管关系,对于规范期货公司、服务机构等与投资者关系以及自律监管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还存在很大不足。为此,我国期货法应进一步完善交易关系法律制度,并提升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业协会的自律地位。此外,立法还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等进行具体化。

2.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在期货市场,投资者包括套期保值者和市场投机者。他们都是市场的参与者,是资金的提供者,因而是交易市场的基础和支柱。从客观上而言,期货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和地位不对等的状况。此外,期货市场还存在过度投机、内幕交易、市场操纵、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行为。因此,各国和各地区期货立法均将投资者保护作为立法目的,并建立多层次的制度体系。投资者保护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永恒主题,是市场发展的法宝。期货市场同样如此。西方发达国家都很重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是它们发展迅速的关键因素之一[1]。而我国《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强调的是“保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没有突出对投资者的保护。该种立法目的的表述不仅与我国《证券法》相区别,而且从证监会国际组织、各国和各地区立法目的表述来看,并没有这样的表述方式。这种立法理念也反映在投资者保护具体制度设计的欠缺上,如在投资者的类型区分、保护基金制度、损害赔偿制度等方面存在很大不足。从法理上而言,期货交易各方的利益都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是立法需要突出重心。从我国现实来看,我国期货市场上大多数交易者是中小散户,只有少部分是机构投资者,而国外成熟期货市场情况刚好相反。因此我国应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对投资者的保护力度。

期货市场监管体系篇(10)

当前,我国期货市场在发展的过程中仍面临着一些问题与障碍,随着商品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当前期货市场面临着难得的机遇。站在继往开来的十字路口,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的期货市场,分析我国期货市场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我国期货市场的发展提供建议。

一、我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主体单一

我国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仅限于私营企业和自然人。国有企业只能限于作套期保值交易,金融机构和事业单位不得参与期货交易,并严禁信贷资金和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在新的《期货管理条例》推行之前,期货公司作为市场主体只能不能自营[1]。

(二)交易品种少,成本高

目前,我国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只有棉花、小麦、燃料油等13个,一些金融业品尚在基础性研究之中,股指期货推出时间一再延迟。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和经济形势的变化对期货市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期货市场上上市品种过少,制约了市场功能的发挥,造成了期货市场的低效率。我国期货交易所收费项目单一,交易费用较高,平均占80%。2006年,上海期货交易所年报显示,手续费收入占92.65%,会员年会费占0.56%,其他收入占6.79%。收费项目还是比较单一,交易成本并未明显下降[2]。因此,交易所收费结构单一,缺乏有效的信息服务、监管服务,期货市场收费结构不合理,成为我国期货市场上的一个大问题。

(三)监管模式不适应期货市场发展趋势

监管方式以行政手段为主;证监会在代表政府实施监管的过程中,一方面缺少对行业发展的宏观决策权,另一方面又对行业内部管理又过于宽泛,过于微观;监管法规以限制性规定为主,严重阻碍期货市场的良性发展。相应的法律法规主要考虑的是如何管住市场,而没有考虑如何鼓励交易、发展市场,发挥期货市场的经济功能,使期货市场发展空间受到极大限制,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四)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结合不密切

在现达的市场经济体系中,期货市场作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与现货市场、远期市场共同构成既有分工又密切联系的多层次的有机整体。从1990年中国郑州商品交易所成立的17年来,中国期货市场的发展并不顺利,一些涉及面广、参与者众、影响大的风险事件时有发生:从327国债到708天然胶,从105绿豆到209大豆,几乎每年都会发生程度不同的风险事件。我国现货市场存在的种种缺陷已影响到期货市场的正常发展。

二、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交易主体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与国外期货市场相比,发展层次单薄,期货市场持续发展动力不足。究其原因在于:我国期货市场不是由现货商根据自身发展需要自发组织起来的,现货市场的不发达导致期货市场在合约质量标准和交割环节存在一定的成本,生产者直接进入期货市场特别是农产品期货市场进行套期保值交易不够广泛。

(二)上市品种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品种结构单一的现状,主要是由于落后的品种推出机制。我国期货品种推出审批权在证监会之手,这是一种行政。同时,证监会并未建立品种推出长效机制。品种推出审批过程过于繁琐,推出时滞相当长,有些品种甚至在这种冗长的审批程序中被“高高挂起”[3]。金融期货交易在我国期货市场上未能取得成功,原因是在当时的中国金融市场上,主要的金融价格还不是完全的市场决定的价格,基本上不具备发展金融衍生产品的基本条件,汇率虽然已经实现并轨,但是国家对外汇实施严格管制;国家对存贷款利率和国债发行利率存在着正式或潜在的管制,真正的市场化利率也尚未形成。

(三)交易成本方面

我国期货市场上交易成本过高,主要由于期货交易所交易成本过高。交易所交易成本与交易所体制有关。各交易所热衷于交易所的豪华,其房产投资成为期货交易成本的主要组成部分;期货交易所追求利润和税收,交易所会员的意见对交易所并无约束力[4]。(四)监管体系方面

法制不健全,在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法律手段运用表现为可操作性差、执法力度弱,不能形成完整的期货法规体系;在建立期货市场初期,各地为了各自区域的发展,把本地区办成一个金融贸易中心,争办交易所,一哄而上。中央政府开始行政管理时,已有几十家交易所。中国证监会对交易所的高层干部实行直接管理。对于期货市场对国民经济的重要贡献认识不足,难以重视它的正面作用[5]。在这种情况下,政策取代了法律,行政干预的过多、过乱,使得期货市场监管机制错位,无法形成严密的监管体系。期货交易所的自律也因政府的干预使效果大打折扣。

(五)我国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关系方面

中国的现货市场极不发达,流通渠道很不畅通,中间环节繁杂,合约履约率低,广大生产、经营企业在现货市场中除要承担价格风险外,还在很大程度上面临合同单方违约、资金拖欠、质量纠纷及货物运输不到位等非价格因素的风险。

三、完善我国期货市场的建议

期货市场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针对当前中国期货市场存在的问题,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上述问题。提高期货市场监管水平;完善期货市场法律体系,借鉴国际期货市场的三级监管体制,形成市场自律为主的监管体系;完善市场结构,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品种上市机制,不断增加新的交易品种以满足市场经济主体套期保值的需求,加快品种上市的制度改革,为有效控制期货市场的风险;完善处罚制度;明确期货公司定位,加强公司结构治理,完善内控制度,不断增强公司的实力,提高抗风险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季琼,金融国际化背景下中国市场发展初探[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4)36:16-21

[2]上海期货交易所.2006Annual[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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