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行政职权特点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30 16:09:06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

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包括税收执法风险和行政管理风险,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各种税收执法权时承担的风险;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权利时承担的风险。从目前开展的“查找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岗位风险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看,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潜在的风险较大,产生的危害较深,需要高度重视。

(一)税收执法风险。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查处理权”和“审批决定权”、涉税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是税收执法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以税谋私”的问题。主要表现,一是税源管理不到位问题。税源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基础环节,税源管理不到位,税务管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税源管理的主要问题是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不到位,税源“巡查巡管”流于形式。突出表现是假请假、假歇业、假注销问题屡禁不止,漏征漏管户屡见不鲜。据调查,“三假”问题的产生与税收管理员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三假”户的形成需经税收管理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除纳税人主观欺骗税收管理员的特殊情况外,没有税收管理员的默许就没有“三假”户的存在,税收管理员没有利益可得“三假”户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三假”户一定程度上是税收管理员的“私留地”;漏征漏管户的产生是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辖的区域(如街道、市场、行业)“巡查巡管”不到位的结果。“三假”户和漏征漏管户的背后潜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二是税款核定不公平问题。个体工商户因“核定征收”而产生的税负不公问题是目前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核定由税收管理员负责调查,最终定税的多少基本上以税收管理员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依据为主要参考,尽管税款核定从形式上看实行了计算机定税,“阳关定税”,但是,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定税调查这个环节,如果有“人情”和“关系”的存在,定税时就会有从宽或从严的可能,就会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税负不公”的背后隐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三是税收执法不规范问题。一些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涉税案件该稽查而不稽查,该定偷税而不定偷税,需查深查透却敷衍了事,需从重处罚却轻描淡写,该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却不移交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减免退税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该评估不评估或虚假评估,该调查不调查或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一些税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解有偏差,或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错误地使用税收法律文书,错误地引用税收法律依据,定性不准,程序失当,造成税收执法错误;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文书上乱签字,使执法文书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等等,税收执法不规范潜在的风险不可估量;四是税收执法不文明、不廉洁问题。一些税收管理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正确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没有完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对纳税人态度蛮横,不讲方法,不讲技巧,激化征纳矛盾,恶化税收执法环境。一些税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能严于律己,在税收执法中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屡禁不止,违规接受纳税人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严重影响了国税形象,而且也造成很多执法的风险。:

(二)行政管理风险。“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是税务行政管理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问题。近年来,全省国税系统为强化对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实行了干部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按程序办事,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机制,狠刹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与人事管理权的监督一样,对财务管理权也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如项目审批要集体决策、设备配置要公开招标采购,大额经费支出要会审会签,“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和财务等,这些制度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但是,在财务管理权的行使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固定资产的处置。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却失,司法监督的乏力,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国税系统不按法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一是房屋与土地混合处置问题。房屋随土地,或土地随房屋处置,虽然处置程序简单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具有随意性。不论是国、地税协商进行房屋或土地的置换,还是闲置不用的土地或房屋作价给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一定的费用等,都是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和拍卖,土地的处置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和拍卖,房屋与土地是独立的,虽然密不可分但是不能简单处置,否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追究。二是车辆处置程序不规范问题。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的处置有拍卖和报废两种方法。超过使用年限或行使里程需要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备案,并上缴国有资产回收公司,而目前在处置报废车辆时,往往为照顾关系或图省事而不走报废程序,这种车辆一旦出现问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闲置不用不需报废的车辆,尽管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但拍卖之后的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政府部门强制性调用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而直接作价处置的,其存在的问题更多,潜在的风险更大,需要特别注意。

二、风险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是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大部分同志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知道“吃、拿、卡、要、报”会导致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但是对由于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没有明确认识,认为“没有贪污受贿就没有风险”,但实际上许多过错是由过失导致,这些过失可能是失职、渎职,给国家、单位、个人、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一些同志对如何防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没有全面系统的认识,对于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也缺乏有效的认知。更有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基层一线税务人员既没有税收执法权,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这些权利集中在领导手中,出了问题由领导承担,风险与我们没有关系。再加上一些同志对“两权”的监督缺乏认识,认为“两权”的监督是上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事,“两权”监督是对干部的不信任,容易影响团结,影响工作效率这些思想影响了“两权”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是防范风险意识不强的具体体现。

二是“两权”监督的力度不够。实施“两权”监督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让那些具备较强政治思想素质的人员去监督。但是,目前我们的一些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宏观监督制约规定多,微观监督制约规定少;事后监督制约规定多,事前、事中监督制约规定少;对下监督制约规定多,对上监督制约规定少等等;同时,从监督体制来看,主要还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存在空档,特别是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各岗位之间以及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和制约,没有形成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引发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即使在事后监督中,也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特别是“谁对制度的落实负责任”不明确而使执法监督流于形式。

三是物质利益的诱惑太大。税务人员与企业、个人的公务交往具有直接性、经常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往往面对着更加隐蔽的、众多的诱惑。而作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税务人员既缺乏广泛的社会尊重和崇高的社会地位,也没有比其他公务员更为优厚的物质待遇,再加上基层部门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全面完成考核任务的难度,双向的挤压使得税务人员需要有更加坚定的意志力和拒绝诱惑的克制力来保持自身工作的廉洁性。同时,由于税收执法过程是从纳税人手里无偿取得收入的过程,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这种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冲突形成了征纳双方之间一种特殊的矛盾关系。在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纳税意识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他们出于对自身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诱惑执法人员,以达到不交或少交税的目的,而一些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抵制不住诱惑,一旦“不拘小节”,就会、、、以税谋私。

三、防范风险的具体措施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税收执法权和税务行政管理权也不例外。国税系统要从源头上惩治腐败和防范执法和管理风险必须加强“两权”监督制约,而且必须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要将监督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

(一)加强学习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坚持理论教育为先导,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纪法规和廉政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经常性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从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中汲取教训,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法律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税收政策的培训,使干部职工以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来化解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风险;定期邀请公、检、法部门的有关领导举办业务培训、法制讲座等,通报职务犯罪的案发特点、手段以及变化规律,交流各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经验、做法,提高国税人员防范执法风险意识;加强纪检监察队伍的培训,使纪检干部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增强工作预见性和针对性。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2)

一、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的主要表现

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权力或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未按照或未完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法或履行职责,侵犯、损害了国家和群众的利益,给国家或群众造成一定的物质或精神上的损失所应承担的责任。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包括税收执法风险和行政管理风险,税收执法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务行政处罚等各种税收执法权时承担的风险;行政管理风险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人事管理和财务管理等行政管理权利时承担的风险。从目前开展的“查找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岗位风险点”活动中发现的问题看,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方面潜在的风险较大,产生的危害较深,需要高度重视。

(一)税收执法风险。涉税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查处理权”和“审批决定权”、涉税行政处罚事项的“自由裁量权”是税收执法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以税谋私”的问题。主要表现,一是税源管理不到位问题。税源管理是税务管理的基础环节,税源管理不到位,税务管理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目前,税源管理的主要问题是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不到位,税源“巡查巡管”流于形式。突出表现是假请假、假歇业、假注销问题屡禁不止, 漏征漏管户屡见不鲜。据调查,“三假”问题的产生与税收管理员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三假”户的形成需经税收管理员的调查、核实和认定,除纳税人主观欺骗税收管理员的特殊情况外,没有税收管理员的默许就没有“三假”户的存在,税收管理员没有利益可得“三假”户就没有生存的空间,“三假”户一定程度上是税收管理员的“私留地”;漏征漏管户的产生是税收管理员对所管辖的区域(如街道、市场、行业)“巡查巡管”不到位的结果。“三假”户和漏征漏管户的背后潜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二是税款核定不公平问题。个体工商户因“核定征收”而产生的税负不公问题是目前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由于个体工商户的税款核定由税收管理员负责调查,最终定税的多少基本上以税收管理员提供的调查资料和依据为主要参考,尽管税款核定从形式上看实行了计算机定税,“阳关定税”,但是,作为税收管理员在定税调查这个环节,如果有“人情”和“关系”的存在,定税时就会有从宽或从严的可能,就会有“税负不公”现象的发生,“税负不公”的背后隐藏着税务人员失职、渎职的风险。三是税收执法不规范问题。一些税务人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严格依法治税,执法随意性大,涉税案件该稽查而不稽查,该定偷税而不定偷税,需查深查透却敷衍了事,需从重处罚却轻描淡写,该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却不移交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对减免退税审批和涉税资格认定事项,该评估不评估或虚假评估,该调查不调查或弄虚作假,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一些税务人员对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理解有偏差,或粗心麻痹,工作不细致,错误地使用税收法律文书,错误地引用税收法律依据,定性不准,程序失当,造成税收执法错误;或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在执法文书上乱签字,使执法文书失去应有的法律效力等等,税收执法不规范潜在的风险不可估量;四是税收执法不文明、不廉洁问题。一些税收管理员在税收执法中,不能正确处理与纳税人的关系,没有完全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理念,对纳税人态度蛮横,不讲方法,不讲技巧,激化征纳矛盾,恶化税收执法环境。一些税务人员法制观念淡薄,依法行政的意识淡薄,不能严于律己,在税收执法中违反廉洁从政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吃、拿、卡、要、报”等违纪行为屡禁不止,违规接受纳税人礼金、礼品、有价证券等现象时有发生,执法不文明,执法不廉洁严重影响了国税形象,而且也造成很多执法的风险。

(二)行政管理风险。“人事管理权”和“财务管理权”是税务行政管理风险比较集中的环节,对这些权利监督制约不到位,容易产生“”问题。近年来,全省国税 系统为强化对人事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实行了干部的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按程序办事,集体讨论决定的工作机制,狠刹了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与人事管理权的监督一样,对财务管理权也建立了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审批程序,如项目审批要集体决策、设备配置要公开招标采购,大额经费支出要会审会签,“一把手”不直接分管人事和财务等,这些制度的实施起到了很好的监督制约作用。但是,在财务管理权的行使上还存在一些问题,如固定资产的处置。1994年税务机构分设以来,由于法律法规的却失,司法监督的乏力,依法行政的观念淡薄,国税系统不按法律规定、不按法定程序处置房屋、土地、车辆等固定资产的问题比较普遍,主要表现,一是房屋与土地混合处置问题。房屋随土地,或土地随房屋处置,虽然处置程序简单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具有随意性。不论是国、地税协商进行房屋或土地的置换,还是闲置不用的土地或房屋作价给政府或其他部门,收取一定的费用等,都是违规处置资产的行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的处置必须通过中介机构评估和拍卖,土地的处置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评估和拍卖,房屋与土地是独立的,虽然密不可分但是不能简单处置,否则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属于违法行为要受到司法追究。二是车辆处置程序不规范问题。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车辆的处置有拍卖和报废两种方法。超过使用年限或行使里程需要报废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上级部门批准,备案,并上缴国有资产回收公司,而目前在处置报废车辆时,往往为照顾关系或图省事而不走报废程序,这种车辆一旦出现问题也要承担法律责任;闲置不用不需报废的车辆,尽管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了评估、拍卖,但拍卖之后的车辆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出现问题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还有政府部门强制性调用车辆,没有经过评估、拍卖程序而直接作价处置的,其存在的问题更多,潜在的风险更大,需要特别注意。

二、风险形成的原因分析

一是防范风险的意识不强。大部分同志具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知道“吃、拿、卡、要、报”会导致对个人责任的追究,但是对由于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不当可能导致的风险和后果没有明确认识,认为“没有贪污受贿就没有风险”,但实际上许多过错是由过失导致,这些过失可能是失职、渎职,给国家、单位、个人、家庭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一些同志对如何防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没有全面系统的认识,对于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如何避免风险的发生,也缺乏有效的认知。更有一些同志错误地认为基层一线税务人员既没有税收执法权,也没有行政管理权,这些权利集中在领导手中,出了问题由领导承担,风险与我们没有关系。再加上一些同志对“两权”的监督缺乏认识,认为“两权”的监督是上级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的事,“两权”监督是对干部的不信任,容易影响团结,影响工作效率这些思想影响了“两权”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也是防范风险意识不强的具体体现。

二是“两权”监督的力度不够。实施“两权”监督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必须建立起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必须让那些具备较强政治思想素质的人员去监督。但是,目前我们的一些监督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针对性、强制性和权威性,没有发挥很好的作用,宏观监督制约规定多,微观监督制约规定少;事后监督制约规定多,事前、事中监督制约规定少;对下监督制约规定多,对上监督制约规定少等等;同时,从监督体制来看,主要还是以事后监督为主,而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存在空档,特别是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各岗位之间以及执法和管理过程中各环节之间缺乏相互监督和制约,没有形成一种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从而引发了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风险。即使在事后监督中,也由于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特别是“谁对制度的落实负责任”不明确而使执法监督流于形式。

三是物质利益的诱惑太大。税务人员与企业、个人的公务交往具有直接性、经常性和规律性的特点,往往面对着更加隐蔽的、众多的诱惑。而作为普通的国家公务员,税务人员既缺乏广泛的社会尊重和崇高的社会地位,也没有比其他公务员更为优厚的物质待遇,再加上基层部门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全面完成考核任务的难度,双向的挤压使得税务人员需要有更加坚定的意志力和拒绝诱惑的克制力来保持自身工作的廉洁性。同时,由于税收执法过程是从纳税人手里无偿取得收入的过程,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切身利益,这种国家与个人的利益冲突形成了征纳双方之间一种特殊的矛盾关系。在纳税人的纳税观念、纳税意识普遍偏低的情况下,他们出于对自身不合法利益的保护,会采取一些不正当的手段诱惑执法人员,以达到不交或少交税的目的,而一些执法人员政治素质不过硬,抵制不住诱惑,一旦“不拘小节”,就会、、、以税谋私。

三、防范风险的具体措施

权力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税收执法权和税务行政管理权也不例外。国税系统要从源头上惩治腐败和防范执法和管理风险必须加强“两权”监督制约,而且必须加强对重点人员、重点部位、重点环节、重点岗位的监督,要将监督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渗透到税收工作的方方面面。

(一)加强学习教育,筑牢思想防线。坚持理论教育为先导,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纪法规和廉政规定,增强法制观念,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经常性的开展廉政警示教育,使干部职工从违法违纪犯罪案件中汲取教训,增强廉洁自律的自觉性;加强法律知识、税收业务知识、税收政策的培训,使干部职工以正确的思想观念、端正的工作态度、必要的法律知识、熟练的业务技能来化解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的风险;定期邀请公、检、法部门的有关领导举办业务培训、法制讲座等,通报职务犯罪的案发特点、手段以及变化规律,交流各部门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上的经验、做法,提高国税人员防范执法风险意识;加强纪检监察队伍的培训,使纪检干部不断更新知识,提高综合素质和办案能力,增强工作预见性和针对性。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3)

要有效地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必须深入分析研究新形势下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表现形式、产生原因。

1、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第一,案件多发生在基层。基层税务机构是按行政区划来设置的,分布广、跨度大、人员分散,不便于监督。同时,由于基层税务工作人员掌管业务的直接性,以及他们工作第一线的特殊性,每时每刻都与纳税人、纳税单位有着密切联系,不可避免地受到各种利益地包围。一旦个别干部放松主观世界的改造,经不起权与利的考验,就可能导致职务犯罪。

第二,多发生在税收执法权的运行过程中。税收执法权是国家通过法律方式赋予税务机关的最主要的权力,税务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实施的税务登记、税款征收、税务稽查、减税、免税等一系列各不相同的管理行为,无一不是在行使税收执法权。从近年查处的案件来看,个别“见利忘义”的税务人员为自己“捞好处”、“谋利益”大多是利用行使税收执法权之便。

第三,连续作案的占多数。一些税务人员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在懂法、懂业务、懂检查规程的情况下实施职务犯罪,具有一定的迷惑性、欺骗性或职业遮掩性。他们利用“高智商”、“高科技”进行权钱交易,以权傍款,为了防止事情败露,采取“放长线钓鱼”的手段,连续实施同一职务犯罪行为,或者实施另一职务犯罪行为,甚至拉拢腐蚀其他人,导致更大的群体性职务犯罪。

第四,后果通常很严重。税务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为特别是“重量级人物”和“群体性”的职务犯罪行为一方面影响坏,另一方面给国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或上百万上千万的损失。

2、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

税务部门职务犯罪主要表现形式有:一是超越权限,擅自减免税。这种情况直接发生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或擅自降低税率,改变税目,或给纳税人开具发票而不征税款。二是积压、截留国家税款。发现较多的是一些基层税务所(分局)负责人伙同会计人员违反国家关于税款征解入库规定,收税不解税,将本年(月)度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积压转下年,冲抵下年度税收任务而“卯吃寅粮”,造成国家对税款暂时失控。三是贪污税(公)款。违法违纪者有的分联填开完税证,头大尾小贪污差额,有的对已收税填开而纳税人没有取走的税票进行涂改,一票重用再次收税,贪污税款;有的白条收税,对纳税人假称完税证填开完或没带在身上先打白条收了税,之后见纳税人不再来催要,便不再开税票,将所收税款占为已有;有的利用纳税人不懂税收有关规定,收税不开票;还有的收费不上缴、罚款不入库,胡支乱花,挪用贪污。四是以各种名义、借口,向所管辖的纳税户借钱借物,借占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暗示或公开要求纳税人提供吃喝玩乐;收受或索要纳税人礼品、礼金和证券。五是挪用税(公)款及公物。从挪用的具体对象来看,主要是挪用税款、纳税保证金及办公经费;从挪用的手段来看,主要有涂改完税证存根联、报查联的开票日期;跳号开票,不按税收票款“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结报入库,结报一部分票款,挪用一部分税款等。六是收关系税、人情税。任意降低税率、缩小征收范围或擅自不加收滞纳金,特别是对个体和临商的征税过程中,将有证户按无证户对待,以集体代替个体,从而在税收上照顾熟人亲友或为行贿人在税收上谋取非法利益。七是利用职务或职权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和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谋取非法利益。八是私设“小金库”,奢侈浪费,私分公共财产。九是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发票,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

3、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原因

导致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发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因素,也有客观原因。

就主观方面来说,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封建特权思想在左右一些国家税务人员的行为。二是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在诱惑每个掌权者。三是拜金主义充斥着个别人的头脑。四是有的干部利欲熏心,甚至铤而走险。五是一些人法制观念淡漠,对有关法律不闻不问,不懂不学,嘴上说“执法”,行动上“违法”。

就客观方面而言,也有诸多因素。一是社会管理体制改革步伐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客观上存在着发生腐败的土壤。二是思想教育滞后。三是机制、制度不完善,职责权限不明确,致使管理环节出现漏洞。四是监督机制不健全,监察方式单一,处理偏宽。

二、强化法制观念,明确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不断增强税务人员的法纪观念和自律意识,使他们明确可为与不可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刻牢记税务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征税权力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否则即应承担其违法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接受法律的制裁。

税收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在这里,主要介绍一下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我国《刑法》分则第7章第404条、405条对对税收职务犯罪作出了规定,总共规定了三个罪名:一是不征、少征税款罪;二是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三是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另外,征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还应追究其与职务有关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例如贪污罪、、 罪、罪、挪用公款罪;对征税人员与纳税人共同实施的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等,应按共同犯罪处罚。

三、突出工作重点,有的放矢地做好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工作

在实践中,税务人员职务犯罪主要发生在一些重点岗位和重点环节上。因此,要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建立重点防范制度,变事无巨细为重点突破,增强预防职务犯罪的针对性。

(一)对重点对象的防范,即加强对基层“一把手”的监督管理。现行领导体制,很多事情都要“一把手”负总责,由“一把手”拍板定夺,在许多时候“一把手”成了上管不着,下管不了的监督“死角”。而基层“一把手”更是长期工作、生活在基层,上级监督太远,同级监督太软,下级监督太难,群众监督太浅,法律监督太晚,就可能出现基层领导干部“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不到位”,“、以税谋私、为个人和小集体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甚至引发群案、串案或窝案。因此,基层“一把手”这种特定的位置决定了必须加强对他们的重点监督。要通过强化对基层领导干部的政治监督、民主监督、权力运行的监督、八小时外的监督、同级和下级监督以及社会监督,使他们能自觉抵制各种腐朽思想的侵蚀,时刻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同时,自觉履行好“一岗双责”的历史使命,带动、教育、引导广大干部职工做到聚财为国、执法为民。

(二)对重点环节的防范,即加强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税收执法权是税务机关最重要的权力之一,如果失去监督必然导致腐败问题的发生。如前文指出,近年来,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多发生在税收执法权的运行过程中。因此必须强化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制约,严加防范。重点对涉税文件的制定、国家税收政策、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出现与国家税法相抵触的涉税文件以及棚驾、梗阻、变通国家税收政策等问题的发生。重点对税款的征收、入库、上解、提退进行监督制约。重点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负核定、停歇业户的管理和减、免、缓税的审批等内容进行监督制约,防止发生内外勾结偷逃税款、明缓实欠、明欠实免等现象。重点对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稽查四环节进行监督制约。重点对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案件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到位进行监督制约,防止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

四、完善对策措施,加大从源头上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力度

职务犯罪是当今社会的一种痼疾,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深恶痛绝。解决税务人员职务犯罪问题是社会的呼唤,人民的要求,广大税务干部的共同愿望,也是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重中之重。而预防职务犯罪的有效途径,就是走惩治和防范相结合的道路。从哲学的角度思考,惩治和防范职务犯罪是辩证的、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关系,两者缺一不可。只打不防,打得被动,打不胜打;只防不打,防而无力,防不胜防。这是因为,如果只顾惩治,我们就会被职务犯罪等腐败现象牵着鼻子走,就只能穷于应付;反之,如果只注意防范而忽视惩治,那么就不可能达到目的。因此,惩治和防范职务犯罪,两者互为条件,相辅相成。

(一)加大惩处职务犯罪的力度。打击并不是为了惩罚犯罪而去惩罚犯罪,打击是通过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人再次犯罪,并且通过惩罚犯罪去警示其他人,预防其他人犯罪,在这一点上,打击实现了预防的目的。否则,惩处不力,执法不严,犯罪分子“检讨一阵子,幸福一辈子”,无异于鼓励腐败。所以我们只有高悬法律利剑,加大对违纪违法行为的惩处的力度,提高对腐败的风险性认识,使其望而却步,在职务犯罪上“不敢为”,才能切实减少职务犯罪现象的发生。

我们一方面要强化内部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能作用,对不同职位、不同岗位的干部行使的事权、财权进行执法监察,建立干部违纪案件举报制度,认真开展、函询工作,及时掌握违纪情况和案件线索,全方位防止有法不依、为税不廉问题的发生。另一方面要借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合作的东风,齐抓共管,确保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取得实效。根据我国宪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是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专门机关。我们要紧紧依靠检察机关,主动取得联系,定期召开税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解决问题。要主动请检察机关送“医”上门,以案说法,认真听取检察机关的建议。要摈弃“护短”、“怕丑”心理,及时将职务犯罪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查处,紧密结合办案,保持强大的震慑态势,使意欲犯罪者不敢犯。

(二)加强对职务犯罪的防范工作。

1、立足教育,常抓不懈。世上最管用的办法是自己管住自己。在同样的条件下,为什么有的人廉洁从政,秉公执法,而有的人,贪赃枉法,究其原因,皆因个人思想问题。因此,必须把加强对广大干部的教育,提高广大干部的精神境界和自律意识,增强广大干部的思想“免疫力”,作为预防职务犯罪的第一道防线来抓。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实际出发,以形式多样的方式和手段,着重开展党纪政纪条规教育、税务职业道德教育、勤政廉政教育及警示教育,坚持用正确的舆论和科学的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人、教育人、塑造人,使每个干部都做到“五个珍惜”,即珍惜工作岗位、珍惜执法权力、珍惜集体荣誉、珍惜个人前程、珍惜家庭幸福,严守法纪、秉公尽职,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弹性和随意性,提高拒腐防变和抵御各种风险的能力。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4)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人们对价值的认识趋向多元化,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冲击了国家公务员队伍。“权力寻租”行为的出现,使一些领导干部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大肆谋取不义之财,甚至有的人骤然暴富。一些身为工薪族的国家公务员,利用权钱交易,挤身于富有者行列。这些人当中,有职位高、权力大的,如、等,也有职位低、权力小的一般工作人员。他们的犯罪有一个共同的前提,即拥有一定的执法和行政权力,是职务犯罪。国税部门属于国家执法机关,每个人手中或多或少都握有一定的权力,更应引以为戒,把手中的权力用之于为国聚财,为人民服务,谨防职务犯罪问题的发生。如何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更好地行使国家赋予我们的权力。总书记在中央纪委第五次全会上指出: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是有效预防腐败的关键。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对加强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作出了总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认真贯彻总书记的重要指示,按照《实施纲要》的要求,切实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是构建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体系、进一步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关键环节,必须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好,抓出成效,确保权力正确行使。

一、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一) 职务犯罪的概念

科学的职务犯罪的概念,是研究职务犯罪及其防范打击的前提和基础。在何谓职务犯罪这一最基本的问题上,还存在不少争议。下面是三种有代表性的定义:1.职务犯罪是指具备一定职务身份的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必然联系的触犯刑律应受刑罚惩罚的各种行为的总称。2.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或视同公职人员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不尽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活动的管理职能,并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3.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放弃职责、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上述三种定义在客观方面的表述基本是一致的,都强调了职务犯罪的职务关联性特点,它们之间的主要分歧在于犯罪主体的界定上。相对而言,笔者赞同第三种定义对职务犯罪主体的界定。“国家公职人员”一词内涵相对明确,而且是多数国家通用的一个称谓。但它将犯罪客观方面限定为“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却是值得商榷的。刑法上的重大损失都是针对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后果而言的,而现行刑法并未将造成实际严重后果规定为所有职务犯罪的共同要件。有的职务犯罪如罪、罪确实要求造成一定的严重后果为构成条件,但也有的职务犯罪,如巨额财产、隐瞒境外存款罪等,只要行为人实施特定行为即可构成犯罪。因此,以造成“重大损失”来描述职务犯罪的客观方面有以偏概全之嫌,尤其不利于惩治职务犯罪的行为犯及未遂犯。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是指税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国家对税务活动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规定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具体讲就是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及其他章中明确规定依照第八章相关条文定罪处罚的犯罪案件,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案件,以及税务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案件。这类犯罪案件依法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二) 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概念

税务人员职务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具有与普通职务犯罪相同的构成要件,和基本的内涵,它是指国家税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放弃职责、而危害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及其公正、廉洁、高效的信誉,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税务人员滥用权力、亵渎权力的表现,是最为严重的腐败形式之一。它严重侵犯了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影响了正常的管理和工作,破坏了由此产生的种种社会关系,败坏了政府的威信,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呈现的特征

职务犯罪涉及面很广,种类较多,综观各类职务犯罪,既有其他犯罪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特性,具体到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犯罪主体的广泛性。其中金融、海关、税务等是职务犯罪的易发行业;同时犯罪主体也呈现多元化趋势,犯罪人的文化、法律素质亦较高。(2)犯罪发生的普遍性。相比80年代而言,现在犯罪的发生率已翻了几倍!公民对职务犯罪的普遍现象已经习以为常——这将会导致政府失去民信!(3)犯罪方式的多样性。(4)、涉案金额的急剧上升性。单从个案来看,贪污、受贿的金额已经由几万元普遍上升到几十万、几百万元,甚至出现上千万元惊人数目!

三、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原因

犯罪学认为:犯罪的原因是多元的。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形式,其发生是有着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的。主要表现在: (一)、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历史原因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时期,而封建社会对官员的选拔制度是“跃龙门”式的科考制,在严格的等级制度约束下,由于对身份和地位的极度崇尚,多数人通过各种途径“跃龙门”,一旦获得一官半职,便利用所获得的特权进行各种“活动”。权力、金钱居于社会的支配地位。而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在从封建社会向社会主义社会进化的过程中只经历了短暂的资本主义发展,而对作为资本主义所具有、提倡的许多先进的内容却没有成熟的吸收。可以说,这是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我国就是在这样一种意识形态的不完全进化的背景下迈进了社会主义的门槛。因此,的腐朽思想及钱、权这两个封建等级社会所极度崇尚的东西被现今社会的多数人所“继承”下来。在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则表现为对权力的崇拜和对金钱的贪婪,这种“利欲熏心”的直接导致了一部分公职人员目无法律,走向犯罪道路,从检察机关所查处的职务犯罪案件来看,很多犯罪分子都是具有严重的思想。

(二)、 体制弊端是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产生的重要原因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展开了对城乡经济体制的全面改革,改革为我们的党和社会增加了活力,但在这种转换的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体制并存的局面,两种体制在发挥有效作用的同时,其缺陷也叠加在一起,使得有的人钻管理的漏洞,抓住时机,混水摸鱼。而在经济生活中,由于政企分开无法解除政治与经济之间的相互影响,经济权力化、权力经济化,权力与经济互相转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的存在,如果缺乏必要的监控机制,一些不正之风便成为职务犯罪的温床,在这中情况下,政府批文、领导的签字等都有可能成为商品。因此,某些公职人员便可以利用手中的职权与有为了获得批件、批文的人进行权钱交易。在这里,权和钱发生了共振的效应,从客观上为职务犯罪提供了可能。 另外,我国现行的政治体制中的权力配置存在着弊端。首先是权力过于集中。这是我国政党领导体制中的传统弊病。邓小平同志早在改革开放之初就提出了党和国家领导制度中的重要弊端之一就是权力过分集中,过分集中往往把党的领导变成个人的领导,过分集中的权力为某些掌权的人提供了自由公用的可能,膨胀了个人意志。其次,权力在使用过程中缺乏有力的制约和监督,没有制约的权力容易被滥用。当权力过度集中而有失控或约束不力的情况下,个人的意志常会处于无压的情形下,从而使掌握权力的人随意使用手中的权力;而由于缺乏制约机制作保障,权力行为常常丧失原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得不到真正的贯彻。所以说,权力越大就越是应当予以规范和约束。而现实中则是相反,即权力地位越高,受到的制约和监督越弱,使得有些人有恃无恐,肆意妄为。再次,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力度不足。这里说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公民的监督权。然而,在我国,监督制度尚未健全,权利对权力的制约缺乏有效的实现手段,公民对其权利行为组织性差,制度的保障也不够,对公职人员的各项权力遏制等方面尚未建立起严密的权利参与和保障制度,使得某些公务人员无视群众的抨击。而权力一旦离开了人民群众的监督,必然会造成滥用的后果。

(三)、法律制度的滞后和不健全是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经历了几千年的人治,虽然在某些封建王朝的某些时期也曾较为注重法律的作用,但其所谓的“法治”仍是建立在人治基础上的。直到社会主义中国成立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律制度仍处于极不完善的状态。改革开放后,我国的立法活动才真正的步入正轨。近年来我国虽每年都有不少新法律、法规、制度出台,但法律制度建设在飞速发展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仍是显得滞后,与职务活动有关的法律制度的建设也不例外。一是行政管理和其他公共事务管理法律制度不完善,公职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主观性强,随意性强,缺乏明显的规范,使某些公职人员利用这些漏洞谋私利己,钻法律的空子。二是惩治职务犯罪的刑事法律不够周密,远不能够适应职务犯罪层出不穷、五花八门的形势。一些职务犯罪分子们仍逍遥法外。三是有关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保障不足,尤其是预防职务犯罪,迄今为止未见有一部相关的法律法规出台,这直接导致了预防职务犯罪无法可依,无法形成全国性的强有力的预防职务犯罪体系。四是民主监督缺乏法律制度保障。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虽有一些法律制度有关于群众监督的零散规定,但迄今也是没有一部关于民主监督的法律法规。一些地方和部门在干部人事制度等方面缺乏科学的、具有足够透明度的、真正体现民意的、对人民负责的法律制度保证,使民主监督无法落实。另外,我国长期以来由于行政

权力的干预,往往使司法不能真正的独立依照法律对职务犯罪人作出公正的判决,这使很大一部分有腐败思想的公职人员心存侥幸,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这种腐败思想的蔓延。

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之所以有以上原因,其根本点在于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而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主要有三方面的因素:

(一)思想因素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物质文化生活的需要使一些不良思想成为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社会思想基础。一是封建特权思想左右着一些税务干部的行为处世方法。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资本主义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的影响,受环境诱惑、条件诱惑、生活诱惑,诱发了部分税务干部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四是基层一些税务干部文化素质较低明辨是非的能力不强。

(二)体制、制度因素

目前,我们国家的经济正处于完全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体制中的一些制度还不完善,使社会抑制职务犯罪的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削弱,从而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税务干部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一是财政体制缺陷。“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之税”。二是税

务系统的体制缺陷。税务系统的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实际上无权监督上级;同时,在条块分割状态下,市、县级税务部门自由活动的空间过大,容易引发税收执法的随意性。三是权力体制的缺陷。主要表现在权力过分集中。四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由于税率不等,评税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

(三)法制因素

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二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未赋予检察机关主动介入税务机关去发现犯罪的权力,使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能得不到充分发挥,基本上处于靠移送或群众举报的被动预防状态。三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的规定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提供了可能。四是当前税务系统法制机构的设置不适应税收执法的要求。

四、预防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对策

要做好在新时期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工作,减少税务违纪行为的发生,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融会贯通“三个代表”为基础,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税务干部队

伍素质

首先要加强对干部队伍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三观”教育。思想政治工作是税收工作的生命线,是税务系统的政治优势。最根本的任务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学习贯彻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税务系统学习邓小平理论必须在掌握理论的科学体系和精神实质上下功夫,运用理论有针对性的解决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的错位,要对税务干部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教育,学习先进文化,用榜样的力量鼓舞人,用科学的思想武装人,从而树立正确的符合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其次要加强对干部队伍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道德虽然是一种社会软约束,但其在人的一生中对行为的制约作用是不容忽视的。我们要加强对税务人员爱岗敬业的教育,树立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加强税务人员甘于清贫淡泊名利的教育,树立奉献意识。再次加强对干部队伍的以依法治税为重点的法制教育。道德是一种软约束,而法律却是对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硬性的行为强制。加强税务人员的法制教育对于有效预防职务犯罪有积极作用,使税务人员明白是非界线,及时纠正错误,树立正确的行为准则,重点内容是加强依法治税,对内对外实行以法治税,杜绝人为随意性,根除滋生税务职务犯罪的客观条

(二)以机构改革为契机,加强权力制约,让税收执法有规可循 在以全国地税系统机构改革的有利时机,抓好体制创新,重点就是限制职权,让职权在规则内运行。做到对权力合理配置,并建立结构合理,配置到位、设岗科学、职能优化、程序严密、相互制约的科学运行机制。一是完善财政体制,变任务治税为依法治税;二是完善税务体制,建立既收得上,又放得开,既分得了,又能相互制约的税务机构

,按照新征管法的“征收、管理、检查、复议”四分离原则设置岗位,设定职责。在税务机构设置上要实行专业化、职能化,把税收征管权合理分解。征收管理权和检查权彻底分开,建立专业化机构或在机构内部实行专业化分工,改变过去“一人进厂,各税统管”的模式。三是完善税制改革,建立以信息化为基础,以电子介质为载体的服务制,对稽查过程严格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运行。

(三)认真贯彻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行为监督 不监督的权力是产生腐败的温床。新征管法在进一步扩大税务执法权的同时也加大了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一是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实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继续完善征管责任追究制度;二是加强预防机制建设,从苗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三是实行能级认证制度,实行以级定责,以级定酬;四是加强社会监督体系建设,聘请社会监督员,实行全社会的监督,形成“莫伸手,伸手必被抓”的社会氛围。

(四)、依法治税是预防税务职务犯罪的根本切入点

依法治税是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潮流和灵魂,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客观需要。坚持依法治税,促进税收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是做好税收工作的前提,也是实现管理公开公平的重要保证。推进依法治税,其根本在于建立科学有效的运行机制。就目前税收实践来看,要内外并重,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综合治理。

1、 统一思想、固本清源、消除意识上对依法治税的偏差。要对依法治税的重要性进行认识,消除对依法治税理解偏差。要充分认识到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工作的前提和保证。在认识“重在治内”上,对内要有正确的认识。对整个社会大系统而言,税务系统是内,对于整个税务系统来说,每一个税务人员就是内。“重在治内”的目的在于保证税务干部队伍的廉洁,保证每一个组成税务队伍细胞的健康。 2、推行政务公开,确保“两权”监督制度落实到位。对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的重点是围绕征收、管理、稽查、处罚、干部任用、财务等方面,大力推行政务公开,全面实施“阳光工程”。做到“五上”“十公开”。在注重抓好硬件建设的同时,时刻不忘廉洁和公正,把政务公开工作与树立税务新形象结合起来,以“五上”的形式立体推进对外“十公开”工作,全面实施“阳光工程”。建立阳光政务公开栏,对税收政策和法规,税收征管程序,“双定”个体工商户税额的核定,减税免税政策及程序,税务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程序、税务登记管理、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稽查制度、税收保全、强制执行制度,税务机关各岗位的职责和税务人员的工作纪律,偷逃税案件予以公开,利用上墙、上报、上刊、上街、上电视的形式,将所有纳税事项放在阳光下操作,做到在深度上公开内容全面,在亮度上公开形式多样,真正做到透明办事,在广度上形成公开网络,让纳税人交明白税、放心税。 3、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一是要提高税收执法透明度,它不仅体现在税收立法和税法宣传上,重要的是执法内容、手段、程序等全面公开,减少和杜绝执法过程中的暗箱操作。二是提高税收执法的统一性,提高税收立法的级次,上收地方部分税收立法权力,确保税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禁止对税法作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防止税收执法政出多门;要规范地方政府的税收行为,对各地擅自出台的与税法相抵制规定进行清理。 4、完善和健全税收法制和征管机制是依法治税的保证。一是要进一步完善现行征管运行机制,使整个征管过程在“机器化的流水线”上完成,杜绝职务犯罪的可趁之机;二是要健全现有法律法规,建立完整无缺的税收运行机制的具体规则。三是要把征管全过程放在阳光下操作,让税务系统内部各岗位间相互监督,让广大社会各界实行外部监。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5)

中图分类号:F812.4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253-02

所谓职业道德,就是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在职业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它包括职业理想、职业态度、职业责任、职业纪律、职业荣誉、职业良心等方面,它体现着与从业人员相应的道德观念、情感和品质,用以调节本职业内部人员之间以及本职业同其他职业人员之间的关系。税务职业道德则是税务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良好的税务职业道德是税收事业发展的内在活力。税务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简称“税德”,是税务精神文化的重要内容[1]。

一、税务部门的职业特殊性

1.属于行政工作。税收工作是行政工作,具有行政权利,按照行政管理学原理,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被动地位。在税收征纳关系中,税务机关手中有国家赋予的职权,处于主导地位,而纳税人属于被管理者的地位。

2.属于执法工作。税务机关是税收执法机关,掌握着税收法律,纳税人是通过税务机关来了解掌握税法的。在这种征纳双方对税法信息的不对称的条件下,纳税人能否依法纳税,做到不违法,其前提条件一般要税务机关提供。

税务人员担负着为政府组织税收收入的重任,手中有明确的税收执法权、对税款的裁定权和处置权,其执法的公正性与政府的利益、纳税人的利益息息相关。

二、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基本要求

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根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基本原则和税收工作的职业特点形成的税务人员应具备的道德意识和行为规范,是税务人员政治素质、思想意识、文化修养、品德情操、工作态度和精神风貌的具体体现。它所包括的内容是:“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税。”其核心是“廉洁奉公,依法治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2]

1.热爱税收。热爱税收是税务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热爱税收,就是热爱、忠诚于自己所从事的税收工作。税收工作是一个光荣的职业,一个税务人员爱祖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就必须要热爱自己所从事的税务工作,这是对一个税务人员起码的道德要求。只有热爱税收,才能忠于职守,只有热爱本职工作,才能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风尚。这一道德标准,是税务人员做好本职工作的内在动力,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具体体现。

2.依法治税。依法治税是税务人员职业道德的核心内容,也是衡量一个税务人员的工作质量和道德品质的重要尺度。它要求税务人员要严格按照所有税收法律、法令、条例、税则、实施细则、征收办法等办事,把依法办事贯彻于税收工作的一切方面和始终。决不允许徇私情、乱征、乱罚或擅自减税、免税。税法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的特点。每个税务人员都要用高尚的税务职业道德、税务职业纪律来保证税法的严肃性和完整性。

3.廉洁奉公。税务人员是税法的具体执行者,执法者必须首先守法。廉洁奉公是税务人员职业道德的重要规范。税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要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重,以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约束自己,规范自己的行为,树立“廉洁奉公,一尘不染光荣,以权谋私可耻”的良好道德风尚,成为党和人民信得过,为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建设作贡献的税务人员。

4.文明征税。文明礼貌,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德。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税收征纳双方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纳税业户是我们的服务对象。税务人员的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如何,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因此,广大税务人员要树立为纳税人服务的观点,在工作中要做到文明征税,礼貌待人,谦虚谨慎,讲究、工作方法和言谈举止艺术,切忌作风粗暴,态度生硬,盛气凌人。要做到以法论人,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切不可利用手中权力,对纳税人采取多征税、滥征税等报复行为。要处处体现人民税官为人民的道德风尚。

三、税务部门的职业道德现状分析

税务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执法部门控管着国家的税收征管工作,其工作人员每天都要与广大的纳税人打交道,他们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掌管着一定的权利,如果职业道德稍差一点,就会“久站河边要湿鞋”,从而走向歪路,掉入“泥潭”中。

就目前状况分析看,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化,绝大部分税务干部的职业道德素养得到了提高,能模范遵守社会公德规范和职业道德规范,“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思想深入人心,行风评议工作开展的扎实有效,纳税人对税务干部的评价较高。但与此同时,我们仍然看到在整个税务系统中,个别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文化水平、思想观念、道德水准还不能适应新时期税收征管工作的需要,在具体征管工作中,有的还存在着以权谋私,吃、拿、卡、要、报,讲排场、摆阔气、盛气凌人,不求进取等不正之风。这些问题虽然是个别现象,但它败坏了税务部门的声誉,影响税务部门队伍的整体形象。这些现象的出现,标志着税收道德建设方面存在着某些道德失误问题,这主要反映在五个方面:

1.主观认识、行动不到位。许多人没有深刻的认识到税收道德的重要性,没有像抓依法治税、组织收入一样对待它,而往往认为是抽象的无关紧要的。因此,行动上往往做了,在思想上也是模糊的、不自觉的。

2.执法尺度、力度不统一。由于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有的税务人员出于不同的动机滥用裁量权,对纳税人执法尺度和处罚的力度不能一视同仁或不执行统一的标准,出现有的税务人员执法的随意性很大,执行政策就像拉皮筋,长短不一,衡量的尺度带有个人因素。

3.办事程序、手续不简明。有些税务机关改进作风只满足于“一张笑脸、一杯热茶、一把椅子”等形式上的改进,但办事手续繁杂,工作程序过多,工作效率不高的现象依然存在,使纳税人感到纳税不方便。

4.征纳权利、义务不对等。受中国传统影响,政府部门偏重于强调纳税人的义务,对纳税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宣传重视不够。同时又偏重于强调执法的权力,而忽略了执法机关应尽的职责和义务。此外,征纳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纳税人受税务机关的制约多,税务机关受纳税人的制约少,有的纳税人即使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也很少提出投诉,怕得罪了税务人员“吃不了兜着走”。

5.廉政工作不够扎实。尽管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加大了反腐倡廉的力度,在实施“两权”监督方面制定了一系列规章制度,但由于诸多原因,为税不廉、执法不公、以税谋私的现象还时有发生,在有的地方还较突出。

除以上现象外,从社会和纳税人角度分析,也存在诸多税收道德问题,如纳税观念淡薄、偷逃骗抗税、贩卖虚开税票、拉拢腐蚀税务人员、干扰正常税收秩序、制定与税收法规相悖的“土政策”等。分析税收道德淡薄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复杂的。有历史的原因,也有现实的原因,还有体制、制度等深层次的原因,客观上要求我们加强税收道德建设首先要从税务机关做起,同时在全社会大力弘扬税收职业道德,全面加强税收职业道德建设。

四、加强税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的途径

加强税收人员职业道德建设,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大思想教育力度。每个税务人员都应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学习职业道德的基本知识,了解和掌握税务系统职业道德的特点、原则和规范,增强职业道德意识和观念[3]。要采用多种形式,对广大税务人员进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法律法规教育,使他们认识、遵循、弘扬税收职业道德。要通过学习,使大家懂得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是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需要,从而提高认识,增强开展职业道德建设的信心和自觉性。

2.与税务工作实践相结合。税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是在多年税收工作过程中不断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它来源于税收工作,又反过来作用于税收工作。因此,要加强爱岗敬业和职业道德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将税收道德理念和道德规范渗透到申报纳税、税款征收、管理服务、税务稽查、执法监察等各方面,使税务人员在税收事务中自觉遵守税务道德。

3.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要选树一批道德模范,通过道德模范集体或个人生动形象、说服力强的模范事迹,体现社会主流道德的价值取向,使广大税务干部产生情感共鸣,在耳闻目睹榜样的事迹中获得道德启迪。在奖励模范、引导激励的同时,运用反面典型事例教育,对个别违法违纪的人和事公开曝光,让不尽义务、不守道德的人受到谴责和惩处。

4.加强国税文化建设。通过先进文化的指引,使制度成为税务干部自觉遵循的行为规范,并坚持按制度办事,靠制度管人,营造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同时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陶冶税务人员思想情操,使其养成高尚的品德,为税务道德建设提供精神动力和文化支撑。

5.加大道德建设的投入力度。一位学者曾经提出,“人们的道德水准都不是免费的午餐,而是教育和宣传投资的结果。而对每一单位道德水准教育投资的追加,会使法治的投资相应的递减。因此,存在着一个道德教育成本与法治成本的权衡。”这一观点引起了理论界的关注,也给我们一个启示,在考虑到对法治投入的同时,也要考虑对德治的投入,这也是搞好税收职业道德建设,实现税收职业道德控制的重要条件。

参考文献: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6)

[中图分类号]DF6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3)07 ― 0086 ― 02

税务机关是国家授权的税收法律法规的执行部门,是国家组织财政收入、实施宏观调控、调节收入分配差距的重要部门之一,而且,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健全完善,税收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近年来,税务部门通过改革税收征管体制,加强分权制约,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提高队伍素质等一系列措施,使税务部门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质量有很大提高,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税务人员渎职犯罪的苗头和倾向。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规范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效地预防税务人员渎职犯罪,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渎职侵权和贪污贿赂是一样的,都是一种严重的腐败现象,而且都是严重的职务犯罪。渎职侵权的危害是相当严重的。我们把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侵权犯罪做一个比较,把所有的案件涉及的金额除以案件数量,把每个案件造成的损失都统计了出来,得出了一个结论:贪污犯罪平均个案是15万元,渎职侵权犯罪的平均个案损失是258万元,例如从安徽省国税系统近3年被查处的8起渎职犯罪案件看,每起案件给国家或纳税人造成损失少则几十万元,多则上千万元。所以渎职侵权犯罪案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是很严重的,而且渎职侵权犯罪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了人民的工作生活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侵害了法律的尊严。

不可否认,有些同志包括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和惩治渎职犯罪的重要性、紧迫性缺乏应有的认识。有的把渎职犯罪与工作失误混为一谈,认为是“决策失误交学费”,“为公损失不犯罪”;有的把个人攫取私利作为衡量犯罪的标准,认为渎职并未中饱私囊。因此,提起贪污受贿,大家无不切齿痛恨;而谈起渎职犯罪,却少有人怒发冲冠。事实上,渎职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时比贪污贿赂造成的损失要大得多。税务人员的“一不小心”、“一时疏忽”,往往会给国家造成百万、千万甚至上亿元的税收损失。

当前税务渎职犯罪具有三个特点:一是税务渎职犯罪大多是属于、和犯罪,近3年来全国税务系统此三类犯罪案件占被查处的税务渎职犯罪案件的95%以上。二是在被查处的、犯罪的案件中,绝大多数又都带有的行为。近3年来国税系统被查处的、犯罪案件中,有近90%以上都带有徇私情、私利的行为。三是税务渎职犯罪案件大多发生在基层执法一线人员的身上。近3年来国税系统被查处的渎职犯罪主体基本上是基层一线征收管理人员、稽查人员和基层税务机构的领导人员。因此,税务部门应认真剖析案件发生的原因,针对发案的重点类型和重点人员,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有效防范和治理。

税务职务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税收执法权的异化。职务犯罪从其政治学特征来说,无一不是公共权力的异化,即公共权力的性质和功能的异化。可以说,无权力的异化和滥用,则无职务犯罪。而税收执法权的异化主要是权力失控引起的。当前,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思想根源

一是封建特权思想仍在左右着一些税务人员的行为和处事方法。特别的权力总是与特别的利益联系在一起,由于受传统特权观念的影响,使得某些掌权者在对权力崇拜和唯恐失去权力而恐慌的心理状态下,开始使权力的性质和功能异化,将用来为组织税收和管理税务队伍的权力异化成为个人、亲戚、朋友及小集团谋利益的工具。二是私有观念的存在,以及资本主义腐朽、奢侈的生活方式的影响,诱发了部分税务人员的贪婪心理。三是市场经济发展所产生的负面效应,使权力商品化、经济化。权力可以出租获利,对此,专家们称之为“寻租理论”。由于税务系统的各级领导者和业务人员,或大或小,或多或少地掌握一定的税收执法权,在失控和约束不力的情况下,受钱权互惠效应的诱导,部分税务干部便会把手中的权力作为私有化了的商品进行交易。

2.体制、制度根源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处于从以阶级斗争为中心向经济建设为中心转变、从人治社会向法治社会转变、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特殊时期,国家管理中的一些体制和制度还不尽完善,使社会抑制职务犯罪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削减,从而增强了那些意志比较薄弱的税务人员的侥幸心理和投机心理,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一是财政体制缺陷。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导致税收工作陷入“计划或任务治税”,在税收工作中,主要以组织收入为中心,将收入计划作为考核、评价税务机关工作的首要条件,当税收计划与依法治税相矛盾时,依法治税反而服从于税收计划,致使收过头税、贷款缴税、虚报虚收,或者有税不收等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依法治税。二是税务系统的体制缺陷。我国目前税务系统实行垂直领导,导致上级难以有效监督下级,下级事实上“无权”监督上级;同时,在条块分割状态下,县市级税务部门自由活动的空间过大,容易引发税收执法随意性和权力滥用。三是税制的缺陷,主要表现为税负不均。由于税率不等,评估标准掌握在少数税务干部手里,他们凭借手中的权力,,捞取个人好处;或以税换贿,以贿减税;或与纳税人相勾结,共同私分税款、滞纳金;或收人情税、开人情发票等。

3.法制根源

我国现行法制对预防税务职务犯罪还存在许多缺陷:一是在预防环节的立法相当薄弱,缺乏超前性和预见性,对一般税收违法行为的发生以及一般税收违法行为转化为税务职务犯罪的抑制性不强。如《监督法》、《公务员财产申报法》、《反贪污法》等均未出台。二是现行税收法律、法规中对罚款规定的弹性过大,导致税收执法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过大,为一些掌权者提供可能。如“处欠缴税款0.5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等模糊性界定。三是税务部门内部的执法制约机制不够健全。在税务执法过程中,征收、管理、稽查、审理、复议等执法环节名义上应当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但由于保障机制不力,没有人愿意去负责任地实施制约或监督。稽查部门发现管理部门的违法犯罪行为或管理部门发现稽查部门的违法行为,一般没有人愿意指出、反映,审理或复议部门发现管理或稽查部门的错误,一般只是要求纠正,没有单位或部门去追究责任,形成了“你好我好、大家都好”的好人主义局面。此外,一些税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一线税务人员)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制观念滞后,也是导致税收执法权异化的重要原因。四是税务部门内部制订的某些规定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尽一致,造成职务犯罪。

从上述分析看,在新的形势下,要从源头上预防税务职务犯罪,减少税务人员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应采取以下对策:

1.严格执行《征管法》,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税务收征管法》是税务部门最重要的执法依据。它根据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精神,在扩大税务机关执法权限的同时,加大了对税收执法权的监督和制约,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内部监督并依法接受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广泛监督。因此,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征管法》,加强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特别是对重点岗位、重点环节、重点人的监督制约,最大限度地减少税务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和随意性,避免,滋生腐败。

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推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实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依法治税的具体要求,也是堵塞征管漏洞、促进廉政建设的客观需要。各级税务机关的“一把手”,应为本单位的执法第一责任人,要将执法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一要按照管事的要求明确每一个税收执法岗位和每一名税收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包括工作职责、办事规则程序、权限范围、具体标准、处理时限等;二要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复议等各个工作环节中,明确部门和个人工作职责,细化工作考核指标;三要通过CTAIS系统、金税工程加强执法岗位责任制考核。同时,建立以执法过错责任制为突破口,对税务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产生的违法或者不当的税收执法行为,尤其是人为造成纳税人税负明显不公等情况,实行执法任追究制直至过错责调离执法岗位,以增强税务人员严格执法的责任心,克服当前税收征管改革中出现的“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弊病。

着力加强检查监督,实现预防的关口前移。实践证明,监督检查是防止权力滥用的关键。税收执法权异变害怕检查,税收执法中的腐败害怕监督。一些单位的税收执法环节中的渎职侵权违法犯罪问题之所以时有发生,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没有认真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因此,各级税务机关一方面要通过经常性的检查,对税收执法权的运行实施全过程监督,确保权力运行到哪里,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也就延伸到那里,从而做到把问题尽可能地消灭在萌芽状态;另一方面要针对税收执法工作中容易发生渎职侵权违法犯罪行为的重点环节,大力加强执法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工作,发现问题及时予以严肃查处,使税收执法人员慑于法纪后果而不敢滥用税收执法权。

2.深化体制、制度的改革创新,强化权力制约,让税收执法权在规则内运行

一是改革现行“以支定收”的财政体制,实现由“计划或任务治税”向“依法治税”的转变,只要税务机关确实依法做到应收尽收,各级政府和上级机关均应实事求是地调整收入计划,严格做到依法治税。二是完善税收执法权力体制,强化制约监督,进一步落实“上收执法权、分解执法权、制约执法权、规范执法权”的要求。三是深化税制改革,公平税负,统一税率,使不同所有制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从而消除滋生税务职务犯罪的税制因素。四是深化征管制度改革。对税收稽查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个环节实行机构、人员、职责三个方面的明确分离,切实健全相互制约和监督的体系;推行办税公开制,完善评估标准,增强税收执法权运作的透明度,减少税务人员特别是基层征收分局(所)长以税谋私的筹码。五是以机构改革和人事制度改革为契机,在“精兵简政”的同时,逐步实现“高薪养廉”的经济保障机制,使税务人员不想“贪”,也不必“贪”。

3.强化立法的预防功能,夯实预防税务职务犯罪的法治基础,实现以法治腐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7)

如果把稽查局和税务所都定格为一个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执法实践中也会造成许多混乱。第一,会混淆税务局与稽查局的关系。当我们把税务局的稽查局也称之为税务机关时,那么它到底与作为税务机关的税务局是什么关系?是税务局的一个直属机构?还是与同级税务局并列关系?很容易混淆二者的关系。第二,会把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混淆。稽查局的职责与税务局的职责应该是有区别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应当区分,避免职责交叉。税务局所拥有的职权,稽查局就无权行使。例如:办理税务登记,征收税款,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理,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行为的处理,对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的处理等,都是税务局的职权,稽查局都无权管理。第三,把税务所也定性为税务机关,混淆了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主体理论中,行政机关与派出机构之间的关系十分明确而无争议。派出机构只是行政机关的一个内设行政机构,由于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之后,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在行政复议时能够作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资格成为被告。我国现行的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①而且,对于税务所这一派出机构的设立也应更加规范,应该参照工商所和公安派出所的方式,专门制定单行条例对其设立、职责、内部机构等从法律上进行严格的规范。②也利于税务所有效地行使其行政职权。

二、对税务分局的界定

《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四个税务行政主体,存在争议的有两个,即“税务分局”和“稽查局”。对税务分局的理解,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仅仅指一些直辖市、地级市税务局在本辖区内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是按行政区划设立,与一级政府对应的全职能的税务分局。如北京市税务局在各区、县设置的税务分局。它不包括一些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按行业、区域或专业设置的税务派出机构,如个体分局、城关分局、乡镇分局、石化分局等。另一种观点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提到的税务分局也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这里所称的税务分局包括与税务局性质相同、全职能的一级税务机关已没有争议,《征管法》的一些条文对此也予以了肯定。例如,《征管法》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一些条款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经该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在这些条款中,括号里的“分局”就是指与税务局性质相同的一类税务机关。但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必要在《征管法》的第14条把这类税务分局单列出来与税务局并列,可以与上述条款一致,即表述为“各级税务局(分局)”。当然,最理想的是在这类机构设置、对外公告和挂牌时取消税务分局的称谓,直接称为“某某区(县)国家(地方)税务局”,与一级政府对应起来。

《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以及这样的分局是否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争议很大。这一争议包含两个问题:一是《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是否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二是这类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

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认为《征管法》第14条所称的税务分局,本不应包括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税务分局这一概念的内涵不应包括两种不同性质的行政组织:一个是具有税务机关性质的税务分局;一个具有派出机构性质的税务分局。否则,概念的外延与内涵之间就存在冲突,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就很不严密。有学者提出,《征管法》第14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这里的“各级”既指“各级税务局”,也指“各级税务分局”。法律上所讲的“各级”应包括乡镇级。所以,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3,我们认为,这里的“各级”只修饰“税务局”,而不修饰“税务分局”。第一,税务分局是一种派出机构,没有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因为不是各级政府都设有税务分局。第二,从乡镇税务分局形成的历史来看,它不是按行政区划设置的,而是按经济区划设置的。在1997年1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批转国家税务总局《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方案》(11997)1号)的文件中明确规定:“要将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原则上逐步改为按经济区划设置税务分局或中心税务所。……在农村应以经济区划设立税务机构(税务分局或税务所)。一个农村分局(或税务所)一般管辖3个以上乡镇。”第三,如果说这里的“各级”可以修饰税务分局的话,那么,还可以说修饰税务所,即“各级税务所”。而税务所只有一种,即指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不存在各级税务所的提法。所以,“各级税务分局”的提法以及“各级税务分局应该包括乡镇级的税务分局”的论断值得商榷。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县(市)、自治县、旗税务局所设置的税务分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我们认为这类税务分局从其实质而言应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分局是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产物,作为最基层的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其具有的职能与税务所的职能相同,其发挥的作用与税务所的作用无异。其产生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上述1997年国务院办公厅的文件。在2004年9月3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税务局系统机构设置明确职责分工的意见》(国税发[2004)125号)文件中也进一步明确,税务分局为非全职能局,是上级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管辖五个以上乡镇(街道)或大企业所在地可视需要设置税务分局。虽然《征管法》第74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而没有规定税务分局也有权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但税务分局和税务所性质和职责完全相同,只是称谓不同,如果没有执法主体资格,在法理上很难解释,也不符合当前税务执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因为过去按行政区划设置的税务所在1997年之后,多数都被改为税务分局。当然,《征管法》第14条对这类税务分局的表述不规范,对税务派出机构,该条文只提到税务所,而没有提到此类税务分局。因此,我们认为,也可以在税务所后面加一括号,在括号里加上“分局”二字,表述为“税务所(分局)”。同时,在《征管法》的第74条表述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分局)决定。”这样,所有税务派出机构在《征管法》中就规定得十分清楚。

三、对税务稽查局的界定

1.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执法主体资格。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多少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依然对此存在不同的判决结论。①我们认为,税务稽查局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没有争议的。是否有执法主体资格,关键看以下两点:第一,是否有独立的职权范围,能把自己与其他行政主体区分开来。这是能成为一个独立行政主体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行政主体设立的一个重要原则。而税务稽查局的独立职权范围在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作了明确规定: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第二,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并能够承担法律责任。在《征管法》第14条中,明确规定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是税务机关,那么它就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执法。税务稽查局还有一定的独立办案经费,万一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也有经济保障。而且,2001年《征管法》及2002年《征管法实施细则》的修改,其中重要的修改内容之一就是增加了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4]按照1993年《征管法》的规定,税务行政主体包括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修改后的2001年的《征管法》的第14条又增加了“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在2002年的《征管法实施细则》的第9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所以,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应该是没有争议的。否则,2001年的《征管法》所作的这一项修改就没有意义。个别司法判例对稽查局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值得关注的。

2.县级稽查局是否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0条作了这样的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它只是县税务局的派出机构。但我们认为,虽然县税务局的稽查局不是税务机关,但这一条并非只强调只有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行政机关才有处罚权,行政处罚权还有例外的情形,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县税务局的稽查局处罚权就属于这种行政处罚权中的例外情形。其处罚主体资格来源于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特别授权,以授权行政主体的身份独立对外执法。

3.县级稽查局的具体处罚权限有多大。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县级税务局稽查局的处罚权限有三种情形:一是把它当作一个税务所,仅限于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二是不受2000元以下的限制。三是有的税务局自己规定一个限度,例如五万元以内的处罚权。超过了,就应移交市级稽查局处理。我们赞同第二种操作模式。第三种操作模式是税务机关内部对县稽查局处罚权的控制,内部限定县稽查局只能查多大的案件,这是税务机关内部对权力的自我约束,并不违背法律的精神。但如果把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规定为2000元以下,可能是对法条的一种误解。《征管法》第74条把税务所的处罚权限规定在2000元以下,很多人认为,县稽查局与税务所级别一样,它也只能有2000元以下的处罚权。但我们认为,《征管法》第74条只是对税务所处罚权限的限制,但并没有限制县稽查局的处罚权限。行政级别与行政职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和混淆。

4.关于税务稽查局的职权范围。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如何理解《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二是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查询其存款账户、调取其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如何理解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我们认为,从法理和法律的要求来说,既然要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就应有独立而专有的职权范围。对此,《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第2款也作了明确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也就是说,税务局的职责稽查局无权行使,稽查局的职责税务局不得行使,二者职责不得交叉。否则,稽查局作为税务局的内设机构就没必要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税务局与稽查局的职责具体划分为: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构成了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一律移交稽查局处理,由稽查局独立作出决定,税务局不予干涉;凡是税务违法行为没有构成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抗税的,也就是说属于一般税务违法案件的,一律由税务局处理,稽查局不予干涉。[4]但这一规定在当前的税务执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较好地执行。稽查局管了偷、逃、骗、抗税之外的事,例如:纳税人的发票违章、未申报纳税、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等违法行为。而对偷、逃、骗、抗税的案件,税务局却以自己的名义做出了处罚,这主要是大案、要案,税务局的审理委员会审过之后,以税务局的名义做出处罚。

税务稽查局是否具有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查询存款账户、调取账簿进行检查这四项权力。争议起源是由于在《征管法》第37条、38条、40条、54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86条中规定,经县级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有权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措施,有权查询其存款账户,有权调取其往年账簿进行检查。也就是说,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时,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在税务执法实践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由于稽查局局长无权批准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由税务局局长批准,因此稽查局也就无权行使这四项权力,而必须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而有的税务机关认为,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只是在批准程序上需要税务局局长批准,但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如果稽查局没有这四项权力的话,就根本无法独立行使其职责,也就无法成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这一职责的过程中,经常需要启用上述四项权力,尤其是调账检查权。其次,如果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上述四项权力,但最后需要对当事人进行处理、处罚时,却以稽查局的名义,那么在同一案件同一行政程序中,却出现两个行政主体同时处理这一案件,不符合行政程序的一般原理,也与行政处罚法相违背。再次,《征管法》的上述规定,只是当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的特殊规定,从程序上体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的一种监督,因为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时会影响纳税人的权益,必须慎用。而当税务局的直属机构——稽查局在行使这四项权力时,在程序上也必须经税务局局长批准,这只是《征管法》的特殊规定,但行使的主体依然是稽查局。当然,从法理上分析,我们认为对稽查局作这样的规定并不合理。稽查局既然是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行政首长就应有权决定其管辖的事务。但《征管法》的立法体例却限制了稽查局局长的这些权限。一个独立的行政主体,其局长却没有独立决定权,还要由它上级税务机关的局长批准,行政主体资格无法体现出来,而且这也将带来操作上的困难。稽查局要行使这四项权力,都得由税务局局长签字批准,在实际操作时很难做到。税务局局长对税务机关行使这四项权力进行监督也是流于形式。在实践中还导致了稽查法律文书的混乱。有的稽查局以税务局的名义行使这四项权力;有的稽查局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但批准签字的却是税务局局长。

通过上述分析,根据法理和我国税务机构设置的现状,我们认为,今后在修改《征管法》时,对现行《征管法》的第14条中关于税务行政主体的规定,可以表述为“第十四条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分局)。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县级税务局的税务所(分局)在其管辖范围内实施税收征收、管理”。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8)

在当前的情况下,国税人员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较之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前者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是我们遏制的主要对象,我们所研究的职务犯罪,主要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

职务犯罪作为犯罪的一个种类,具有犯罪的所有基本特征:(1)社会危害性;(2)刑事违法性;(3)应受刑罚性。职务犯罪作为一类相对特殊的犯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犯罪的独有特征:(1)主体单一性特征,即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具有某种与公共利益相关职务的人;(2)行为的职务关联性特征,即犯罪行为与其犯罪主体的职务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也就是说,实施职务犯罪,必须是利用了与其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3)客体特殊性特征,即职务犯罪侵犯的共同客体是国家对职务行为的管理活动及社会公众的利益。这是职务犯罪与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之处,也是职务犯罪对国家政权和社会公众具有特别重大危害的主要表现。

国税部门职务犯罪既具有上述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基本特征,又有其具体表象:

1、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是一个特定主体,非从事税收工作的人员不能独立成为本罪的主体。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税务机关正常的税收活动和税收征管秩序,侵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税收征管秩序,必然危害税务机关的正常活动,侵害税机关的正常活动,也就必然危害税收机关的征管秩序。

2、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往往利用职务之便,在行使税收执法权和税收行政管理权过程中牟取非法利益。对职务犯罪而言,非法利益主要是物质上的获取和精神上的满足,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权钱交易是职务犯罪的典型表现,也是 政治 和 经济 以某种扭曲方式结合的产物,其实质是少数税务工作人员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力作交换,谋取金钱、物质及其他利益,以满足个人私欲的一种畸形的交易行为。税务人员执法犯法、以税谋私,是税款流失的原因之一。1996年以来,税务总局直接组织查处的大案要案,都与税收执法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有关。涉案税务人员有的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有的收受贿赂、贪赃枉法,有的内外勾结、通谋参与。

3、贪污受贿、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是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多发生在税款征收、税务管理、税务稽查、税收处罚等环节。如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出口退税审批、发票管理、纳税额核定、减免缓等方面的违法行为。有的还利用手中的权力,敲诈勒索纳税人,索贿受贿,造成巨额税款流失。在主观方面,税务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属于故意犯罪,即行为人明知纳税人应该缴纳税款,为徇私情而故意不征或少征税款,或者行为人明知纳税人不符合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的条件为徇私情而故意为其发售发票、办理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等。少数税务人员与不法 企业 通谋,骗取出口退税,有的还伪造材料,隐瞒真相,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重大损失。

4、职务犯罪具有较大的隐蔽性和欺骗性。随着国内市场的进一步开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 发展 、更加活跃,职务犯罪的作案方式和手段出现了一些新的变化。一是以“合法”形式实施职务犯罪;二是利用股票发行、上市和企业破产、拍卖、投资等时机,非法收取股票等有价证券和其它好处;三是利用社会关系网进行犯罪;四是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的目的和手段从单向向双向、多向,由个体向纠合性发展,内外勾结、里应外合作案增多;五是贿赂犯罪中,行贿与受贿双方利益一致,相互包庇,行贿者不再追求一时一地的利益,而是图谋“长线投资”,通过源源不断地投入,建立牢固的“金钱——权力”纽带。职务犯罪较之一般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其有多次作案的可能,在社会上更易产生恶劣的负面影响。

二、对国税部门预防职务犯罪的成因分析

职务犯罪是国家权力异化的典型形态,是腐败现象的最高级、最极端的表现形式,因此是最严重的腐败。税务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它侵害了国家税务机关的征管秩序和正常征管活动,由此而带来的影响和危害是巨大的,也是党员干部腐败的一种表现,损害了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的形象,既危害国家,危害社会,也危害家庭。

职务犯罪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宏观方面的原因,也有微观方面的原因。宏观原因包括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思想道德文化因素、 法律 因素等。政治因素是指现行的政治体制不完备,权力运行中存在弊端,国家公务人员管理上存在漏洞;经济因素是指由于落后社会生产力的局限,经济体制转换过程中的权力冲突,市场竞争机制的局部紊乱,社会物质利益分配失调等因素;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因素是指思想、文化消极因素的影响,道德领域的缺陷与不足对职务犯罪的影响等;法律因素主要是指对职务犯罪追究、惩处的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缺陷。微观原因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客观因素是指各种管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社会不正之风的侵袭,社会舆论导向的偏轨,组织不纯,执纪不严,执法疲软,赏罚不明,国家监督机制运转不力等。主观因素是指个人需求失控,欲壑难填;人生观腐朽,价值观颠倒;私欲恶性膨胀,利令智昏,公仆意识淡漠;特权思想严重,对工作不负责任,缺乏社会责任感等等。

在税收工作实践中,预防职务犯罪是一项治本之策。防范职务犯罪胜于惩治职务犯罪。惩治于既然只能治标,防范于未然才能治本。这种理念已经在现实中转化成为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治理职务犯罪的实际行动和重要经验。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使用非刑罚的方法,通过疏导心理、依靠健全制度、运用警示 教育 ,能够制止职务犯罪于未然状态。打击是被动的,预防则具有更大的主动性,是先发制人。只重视打击职务犯罪而忽视预防,治理职务犯罪的工作就会陷于被动,专门机关就会因为整天忙于查处职务犯罪而疲于奔命。要获得主动权,只能从预防人手,寻找时机,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把治理职务犯罪的工作重点放在预防方面,通过广泛的预防犯罪 网络 ,主动发现犯罪的苗头和征兆,进行预警,并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可以将职务犯罪制止于萌芽状态。此外,预防职务犯罪是治理职务犯罪的一种低成本策略。每年发生大量的职务犯罪案件,给国家和社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引发难以数计的间接经济损失。案件发生后,国家追诉犯罪,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如果能有效预防职务犯罪,大幅度减少职务犯罪人数,就可能节约大量资金,用于经济建设、公民福利和 科学 文化教育事业。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预防职务犯罪最为划算,是低成本策略最佳选择。

三、当前国税系统行政管理和执法方面存在的可能出现问题(易发职务犯罪行为)的薄弱环节

税务机关作为主管税收行政执法的职能机构,除内部行政管理行为外,其外部职能主要体现在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检查以及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方面。通过认真研究各项工作流程,结合近几年国税系统所出现的常见职务犯罪进行分析,我们认为目前在国税系统有的工作环节上由于监督制约机制不够健全,监控力度不够,监控缺乏连续性,一些潜在危险仍然存在,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许可方面:在整个流程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是申请行政许可的办事群众想在规定时限内提前办理,二是提供不合格或虚假登记申报材料,为达到目的,可能会通过各种手段使工作人员给予方便。 

(二)税款征收方面(这里主要指对个体工商户和部分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的纳税人的税款征收)。主要有两个环节即核定税额和核定征收率应引起注意:一方面由于是定额收取,加之经营者的经营规模不易准确把握,在核定税额时难免有较大的伸缩空间;另一方面,由于纳税人往往兼营多个行业的应税项目,且主营项目可能经常变动,这就给核定征收率时适应不同的行业标准提供了较大的伸缩空间。在确定征税标准后,由于经营户的频繁变动,如果对新增经营户的情况不能及时掌握,在征收环节上就容易出现少收、漏收、收人情费以及多收、乱收等现象。

(三)税务管理方面:主要集中在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审查、纳税人使用发票的审批和减免税、出口退税、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核、审批等方面,纳税人为达到获取资格和享受优惠的目的,可能提供虚假材料,以及采取其他不正常的手段拉拢工作人员,相关工作人员由于长期与纳税人的接触,出于人情方面的考虑,可能出现不按照规定程序认真审核资料、负责任地开展实地考查的现象,甚至可能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帮助纳税人蒙混过关。

(四)税务检查方面:主要有两种可能,一是在实施税务检查的过程中,违反稽查工作规程,或由于不能自觉杜绝吃请受礼的问题,导致出现查大报小等“放水”的现象,或者为纳税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帮助纳税人逃避处罚。二是对涉嫌犯罪的税务违法案件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不移送,越权处理,以罚代刑。

   (五)行政处罚方面:从发现案源到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案件调查终结到审核和作出处罚决定等环节中,有的环节如不注意监控,不加强预防和监督,出现不规范行为甚至腐败行为的可能性就很大,如:办案人员接到举报或在日常管理、检查中发现案源,管理相对人想私自了结,办案人员认为不易被发现而擅自不进行立案调查;在调查取证上,如果当事人事前已暗示办案人员或与办案人员达成某种默契,办案人员可能会采取一些措施,将自已认为合适的证据收集起来,把不利于减轻处罚的证据放弃或毁掉,以此达到减轻处罚的目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滥用自由裁量权,因为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处罚自由裁量的幅度很宽,如不增强工作透明度,不进行必要监控,很容易滋生不规范行为甚至腐败行为。 

(六)内部行政管理方面:主要涉及干部人事任免、大宗物品采购、大额资金支出等方面,基于现行领导体制,如不能很好的执行民主集中制,对这些须由“一把手”拍板定夺事项,很可能出现由于失去必要的监督,导致的权力寻租。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在税务行政管理和执法的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可能出问题的薄弱环节,因此必须加强对工作程序的监管,增大工作透明度,同时,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严格监控关键工作环节,强化事前监督,使预防工作变被动为主动。

四、加强对工作程序的监管,建立有效的监管机制

无数典型案件表明,职务犯罪形成的主要原因是违法和规避办事程序。如果我们能够守住法律程序这道防线,将违法行为遏制在违犯程序这道槛上,那么更为严重的职务犯罪就可以避免,从行为学上讲,当事人根据比较效益,也就不会冒被发现的风险,继续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因此,加强程序监督应当是今后一个时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重点,对国税系统来讲,程序监管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在行政许可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限时服务工作制度,相关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不同类型的工作,研究确定合理的办理时限,并将其对外公告,严格每一工作环节的时限要求,提高工作效率;二是严格审查登记申报材料,对登记材料的真实性由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并由考核督查部门进行不定期的随机抽查;三是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工作,让办事群众全面了解办理涉税事项的条件及程序。

(二)在税款征收方面:一是承担税额核定职能的单位(部门),应集体研究确定不同类型、不同规模、不同地段、不同经营状况的经营户的应纳税额和兼营不同应税项目的纳税人适用的征收率;二是要加强与工商、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的信息沟通,依托税收监控系统做好信息比对,及时发现可能存在的漏征漏管户,督促有关责任人员及时排查;三是定期组织管理员对责任区域开展交叉检查,发现问题的,对有关责任人要做出必要的组织处理。 

(三)在税务管理方面:一是要加强对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负核定、停歇业户管理的监督制约,各工作环节要严格按照工作流程的要求层层把关,谁签字谁负责;二是对减、免、缓税的审批等内容进行监督制约,严格落实减免缓集中审议制度,防止发生内外勾结偷逃税款、明缓实欠、明欠实免等现象。

(四)在税务检查方面:一是要进一步明确稽查“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四环节岗位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各项业务的时限要求,让每个岗位的干部清楚自身应当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怎样做以及应当达到的要求(标准)。二是要落实稽查工作底稿制度,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必须当天在底稿上登记,由参与检查的所有人员签字确认,并及时向部门负责人汇报,体制上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三是法制部门要对每一起案件的稽查程序是否合法、处罚依据是否准确、案件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是否到位进行认真复查;上级稽查部门要不定期对办结的稽查案件组织复查,防止重责轻罚、高定低罚、以补代罚、以罚代刑等问题的发生。

(五)在行政处罚方面,一是严格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执法,法制部门要加强执法监督检查的力度;二是案件指导、核审部门应会同办案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制定出各类案件的办结时限并严格执行,建立信息反馈表,待结案后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指导审核部门备案。 

(六)在内部行政管理方面:要从重大工作部署、基建招标及物品采购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通过深化征管改革、人事制度改革、财务管理改革,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铲除滋生职务犯罪的土壤。此外,还应积极探索运用信息化手段对“两权”进行监督制约的尝试,如完善税收质量管理系统、税务执法监察系统,开发执法责任制考核系统、行政管理等系统软件,使传统的“人盯人、人管人”转变为“机器管人”,并最终实现“人机结合”,从而使“两权监督”手段发生质的飞跃,真正实现税收执法权和管理权的规范运作,从源头上消除和遏制“权钱交易”、权力滥用和“不作为”等违法犯罪的发生。

五、落实对工作程序监管的同时,切实构建科学的预警机制

顾名思义,预警机制是指事前起到预先警示作用的制度,这一系列制度是以防患未然为核心,以勤政廉洁为重点,以责任追究为手段,以“三加强一转变”为目标(即加强领干部班子建设、加强基层建设、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做到规范行政行为,全面完成税收工作任务。

(一)进一步做好政务公开,强化公务督察制。进—步加大公务督察力度,抓好三个结合即集中督察与交叉督察相结合、自查与他查相结合、明查与暗查相结合,着重督查政令是否畅通、干部履职情况、各项制度落实情况、阶段性单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

(二)建立权力分散制约制(完善权力分解制约机制)。对权力进行科学合理分解,以加强监督和制约,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行。

1、完善落实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结合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收执法方面的制度建设,健全征、管、查等方面的工作规程,推进税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减少和规范审批项目,进一步减少执法随意性,防止利用行政审批权谋取私利,防止职务犯罪行为的发生。

2、实行案源发现报告登记制。—是管理人员、稽查人员在日常管理、检查中发现案源后必须及时向本部门汇报,由各部门负责人指定承办人员或按规定转有关部门处理。二是要建立案件登记台帐,详细记载案件来源、发现时间、汇报时间及处理情况,年终存档备查。

3、实行执法过程相互制约制度。重申在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中,必须坚持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操作,否则—经发现将从严处理,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4、实行重大案件集体会诊制。对重大案件由案件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集体会诊确定,以合理把握处罚尺度,做到公正、合理,防止个人或少数人说了算,克服行政处罚中畸轻畸重情况的出现。

5、实行结案限时制。执法人员办案时,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结案,在规定时限内不能结案的必须按规定报有关领导(部门)批准同意,并在案件台帐上注明,其他任何人无权擅自延长结案时间。

6、实行行政执法连带责任制。领导干部所分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出现行政不廉洁行为被查处的,视其情节轻重,按行政首长负责制和责任连带追究制的要求认真追究部门领导和分管领导的责任,并取消个人当年度的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取消个人的评优资格,以增强其领导的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使其自觉地、主动地监控办案人员的行为。

(三)实施行政不作为追究制度,在相关 法律 法规的幅度内制订《行政不作为追究办法》。将以下几种情况纳入行政不作为的追究范围:对符合登记条件而不受理、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拖延办理;对违法行为应当采取行政措施而故意拖延或不采取措施;对举报、移交、上级交办的违法案件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按规定时间进行调查核实、查办、回复等行为。 

(四)廉政报告、谈话制度。1、结合中层领导干部任期制的实施,中层领导干部每半年向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报告自身执行廉政建设及本单位(部门)廉政建设情况。2、—般干部定期向本单位(部门)汇报自己在行政执法、行政管理等方面的廉政情况。3、对有不规范行政行为苗头的人员由本单位(部门)、案件指导、案件审理部门向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提出,由纪检监察部门或纪检监察部门委托相关单位,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五)严格干部管理制度,健全监督机制。1、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外出公示制。严格执行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外出公示制规定。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外出时必须按规定如实填写去向及内容,接受群众及干部的监督,方便办事群众。2、中层干部诫勉制。诫勉是对存在—定缺点错误,但不够执纪部门立案处理的中层领导班子成员采取的超前提示预警措施,是介于批评 教育 与党纪政纪处分之间的一种前置教育和监督手段。结合中层干部任期制的推行,对中层领导干部违反有关规定或履职情况较差,符合诫勉条件的,按《诫勉制度》对其实行诫勉。3、一般干部待岗学习制。为全面提高干部综合素质,进一步调动干部职工工作主动性、积极性、创造性,体现工作绩效差异,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在一般干部中实行待岗学习制。对于—般干部违反有关规定情节较轻未达到党纪、政纪处分条件的,按照《待岗学习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4、干部适时轮岗交流。坚持定期交流与不定期交流相结合、正常交流与非正常交流相结合、主动交流与被动交流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对干部进行适时轮岗交流。

六、教育、制度、监督并重,不断探索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最佳有效途径。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9)

一、当前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利用领导权“寻租”实施犯罪。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发育不够完善,资源配置带有浓厚的权力色彩,常常表现为“政府部门权力化、部门权力个人化、个人权力绝对化”,尤容易发生权力“寻租”现象,从而形成权力的市场化,使一些钻改革空子急欲“一夜暴富”的不法之徒,利用市场化的权力大肆谋取私利,以身试法。如原南京市某分局局长陈林春,利用职权便利收受贿赂,就是一个典型的“权力寻租”案件。他从1998年9月至2000年11月两年间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合人民币37.65574万元,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6个月。

(二)利用行政管理权违规犯罪。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们的法制意识不断增强,监督制约机制逐步完善。但中国毕竟是一个“人治”社会长达五千年的国家,“长官意志”浓厚,行政管理滞后,在行政管理权实施过程中受“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的消极影响,往往伴随着一股“浊流”,导致贪污、受贿案件时有发生。以行政管理权谋取私利的,多发生在基建工程招标发包,大宗物品采购,经费管理,以及人员调动、干部选任提拔等环节。如某国税局领导王某贪污案就是其中一例。1997年3月间,王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在该局购买美国产“别克世纪”轿车过程中,以虚造价目表,抬高价款的手段,获取购车回扣款3000美元。1994年11月间,又以同样的手段,获得购“狼山轻型客车”回扣款15000元,用非法手段占有公款42300元,构成贪污罪,终被判刑。

另外,有的税务机关财务管理混乱而导致的贪污、贿赂、挪用、私分公款等犯罪案件也有发生。有的单位多头开户,公款私存,有的将税款的过渡与经费帐户混合使用,有的将预算外收人不纳入预算管理等,财务管理上的混乱,给违法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如某国税局分局长黄生虎采取向享受优惠政策的民政福利、校办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拉赞助、搞集资、不入帐的办法,贪污36000余元公款占为己有案就是一例。

(三)利用税收执法权违法犯罪。税收具有无偿性和强制性,自古以来,老百姓交纳“皇粮国税”是天经地义的事情,征税人拥有国家授予的执法权力。少数税务人员“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税收执法权成了其谋取私利的工具。某国税局副局长戴澍民,利用为纳税企业办理延期申报税款、个体定额核定等权力,违反规定为他人谋求利益,索取和收受钱财27000余元,构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失职渎职过失犯罪。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限主要是税务登记、帐簿凭证管理、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等职责,有的税务执法人员,因以己之私或图一部门之利,将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却不知此行为也是我国刑法禁止的。如某国税局马坝分局稽查所所长胡德缜明知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却为其掩饰,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而受到法律的制裁。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来源,对国家建设具有重要作用。而有些地方的个别税务人员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得到法律应有的制裁。如某税务稽查大队稽查员曹旭光,向某建材有限公司索贿16万元,对该公司偷税37万元的问题不予查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我国刑法第四百零四条就是针对这种情形而规定一个罪名叫“不征、少征税款罪”。

发票的发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都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税务部门对此三项工作部有严格的规定,然而有的税务人员不惜以身试法,铤而走险,而走上一条犯罪的不归路。如某市国税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局长宋新生违规为该市某进出口公司商贸分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使国家损失税收2691万多元,同时,被判有期徒刑十八年。发票的出售,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刑法第四百零五条专门规定为“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

上述三类案件规定于我国新刑法的渎职犯罪章节中,作为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务必引起税务机关人员的警惕。

二、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成因

首先,一些意志薄弱者经受不住“物欲横流”的考验,把人生价值与商品混为一谈,迷恋物欲私利,这是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重要原因。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们在引进西方先进技术的同时,一些资本主义不良思潮也难免泥沙俱下涌入国门,我们的干部队伍面临着改革开放和执政的双重考验。少数税务干部经受不住考验,接受了“享乐主义”的人生观,为物欲所惑,为私利所动,致使人生航向发生了偏离,终被人民所唾弃。有的人也心存侥幸心理,自认为捞钱干坏事,只有“天知、地知、你知、我知”,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把手伸向了不该伸的地方。其实,“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为”,、等一个个贪官污吏命丧黄泉,这一切不正昭示着党中央反腐倡廉、除恶务尽的决心和力度。奉劝那些有邪念的人,趁早打消邪念,法网恢恢,终究是会疏而不漏的。

其次,周围环境中的消极因素对个体心理素质发展和个人行为方式的影响,是诱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客观因素。当某种行为被社会心理所认可就成为社会风气,社会风气又引导个人具体行为与被社会认可的行为模式趋于一致,社会风气有好与坏之分,各自作用迥异。如行贿风、回扣风在社会上盛行,不但走后门有行贿,办正事也要送礼,“给好处”深入到社会各个领域。有的税务工作人员就是在这样的社会风气下,受到各种不正之风的影响,忘记了自己做人的宗旨、信念,中饱私囊,堕落成为犯罪。

再次,现行的税赋不很科学、搭税收费的现象也有存在,公民的纳税意识、法律意识不强为税务职务犯罪创造了外部条件。这一诱因在税收执法、权利行使中引发的违法犯罪案件尤为突出。我们现行的税赋是依据我们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而定的,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税赋过重。因此,有的行业,有的商业经营者如果照章纳税、就缺少生存或者发展的空间;另外,我们的公民纳税意识淡薄,法律意识不强,有的不法之徒希骥通过偷逃税这一捷径达到致富的目的,必然会以各式各样的“糖衣炮弹”向我们的税务干部进行腐蚀,使得税收执法违法行为存在一定的“买方市场”。少数税务干部意志薄弱,经受不住执法的考验,就将手中的执法权加以出卖、出租,获取非法利益,从而走上了违法犯罪之路。

第四,约束机制软化和趋利避害这一人性弱点,也是当前税务职务犯罪的一个诱因。从暴露出来的具体案件分析,可以说是十案九违章、都离不开规章制度没有落到实处这一重复了无数次的教训。我国社会现阶段正处于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转换变革时期,还没有形成一整套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的机制,行政执法机关对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制约还不完善,缺乏对执法动态的全程监督制约措施;执法人员“二人搭挡制”和长期固定组合,在人性趋利避害这一心理作用下,致使相互监督不力,形成利害关系,导致“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现象时有发生,有朝一日东窗事发,往往是“拨出萝卜带出泥”,谁也说不清顺藤摸瓜,还会带出些什么。

另外,税务系统人员的职业的特点,使他们与社会的交往较多,他们也希望赢得社会尊重和领导及周围人的好感,当一个人处在这一阶段就容易产生迎合自利预期的从众心理。这种从众心理使趋利避害的人性弱点在遇到规章制度的约束时,往往会不顾可能带来的危害,不愿意因坚持原则而得罪他人,影响现实的人际关系。规章制度在遇到如此根深蒂固的行为准则时常常显得苍白无力、税务系统职务犯罪便在“温情脉脉”的人际关系中找到了冲破规章制度约束的帮凶。

第五,权力的滥用是产生行政管理权中腐败现象的温床。权力是把双刀剑,用好了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益,反之则会伤到国家、集体、个人的利益。在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行政立法工作虽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对行政管理权的规范还不完善,在现行的行政权力运行过程中,权力运用不透明,“一把手”说了算事,这种“一言堂”的现象在许多领域内部不同程度地存在,这就为权力的滥用创造了有利的条件,容易滋生各种腐败现象。正如孟德斯鸠所说“没有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这一哲学真谛在现实生活中得到印证。从查处的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受贿案到沈阳市国税局局长赵士春受贿案等,这一宗宗案例无不印证了孟德斯鸠“权力说”这一至理名言。

当然,诱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原因还有很多,如现行公务员收人过低等,让我们围绕种种诱发职务犯罪的原因去积极寻找预防的对策。

三、预防和减少税务系统职务犯罪的几点建议

防范职务犯罪,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以规范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两权”行使为重点,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教育先行,惩处相辅,全面提高税务员工的思想素质,从“不敢为”进而“不要为”

反腐败要坚持教育是基础这一基本方略,这是我们预防职务犯罪的方向。当前,各级税务部门要结合“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和总书记在中纪委三次全会上的重要讲话的学习教育,紧紧抓住思想政治工作是一切经济工作的生命线这一主线,结合全民道德建设,从强化广大税务员工职业道德建设,运用多种形式开展反腐倡廉教育,提高广大税务人员对加强廉政建设的思想认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从生活中的点滴小事做起,“不以恶小而为之”。远华走私集团赖昌星曾肆无忌惮地说“制度、条例再好我也不怕,最怕是领导干部没有爱好。”由此可见,不法之徒总是千方百计在拉扰腐蚀我们,所以,我们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违法违纪的事坚决不要做。显然,廉政教育是一项基础性、长期性的工作,对于预防犯罪可以起到很好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思想观念起了很大的变化,这就要求我们积极探索新形势下思想教育的新方法,单纯的正面宣传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以“反面”教材为警示,综合运用党纪、政纪、法纪的手段,对胆敢以身试法,违法乱纪者,严惩不怠,充分发挥法律、纪律的震慑功能和约束作用,使那些思想上不健康,道德败坏而教育对他们不起作用的人想干坏事会有所顾忌,使他们感受到法律、法纪如悬挂在自己头顶上的一把利刀,谁要去触犯就会受到惩罚。

(二)健全制度,完善机制,不断强化“两权”运行过程的监督制约,从“不要为”进而“不能为”

从发生的税务系统职务犯罪案件来看,无不以权力滥用紧密相连。一位哲人说得很好“权力这个东西谁都想用,除了傻瓜才不会用过头。”长期以来,由于体制上的原因,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长官在行使行政权力时,过分强调了行政权力的单方面意志性、强制性、集中性的特点,弱化了它的群众性、社会性和民主性,致使行政决策过程有的处于“暗箱操作”的状态。近年来,各级税务机关在强化对权力的监督方面进行了一些改革,充分运用多种监督形式,使内部监督、党的监督、群众监督、司法监督、新闻监督发挥作用,促进依法行政,但由于监督措施滞后,我国的行政监督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因此,还必加大对权力的制约建设,形成你要干坏事,一两个人干不了,你要滥用权力,必须以他人“放权”为前提和条件,从而达到以权制权,互相制衡的目的。在以权制权上总的说来要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集体领导,消除一个人说了算的现象,以制度制约权力,以法规代替领导意志。当前,最为迫切的就是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按照加强“两权”监督的要求制定和完善一系列规范化、程序化的监督制约机制。在加大惩处力度的同时,依靠制度弱化个人用权,使税务部门那些握有实权的工作人员从“不敢为”进而“不能为”。

税务行政职权特点篇(10)

关键词:国家赔偿、行政赔偿、税务行政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于95年1月I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租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推动廉政建设,维护社会安定发挥巨大作用。为此,作为行政执法机关的税务机关,必须予以高度重视。笔者试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结合税务工作的实践,就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税务行政赔偿范围以及防止和减少税务行政赔偿发生的对策思考作一粗浅的论述。

一、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由此可以定义出,税务行政赔偿应是指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税务机关具体履行义务的一项法律制度①。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需同时具备以下五个必要条件:

一,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范围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而在行政赔偿中,由于侵权主体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同又有不同的种类,税务行政赔偿就是其中的一种②。税务行政赔偿区别于其他行政赔偿的显著特征就在于,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机关或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税务人员所在的税务机关。这里所说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在税务机关内行使税收管理职权的税务人员,而不包括勤杂工、服务人员,如司机、炊事员等,因为这些人通常不行使国家赋予的税收征管职权。税务机关的司机违反交通规则撞伤行人导致的赔偿,不能从国家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项目中支付,而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本人负责,适用民法调整。同时,也只有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可能导致税务行政赔偿。如果税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害,就构不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国家不负责赔偿,而应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经费予以赔偿,或者由税务人员以自己的收入予以赔偿,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所谓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就是指在行使税收征管职权时,实施的一切活动,这里的“时’并非指时间;更不能解释为上班时间行使税收征管职权国家负责,下班时间国家不负责,而是指关联,即在客观上上足以确认为与税收征管职权相关的行为③。同时,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应当是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了行使税收征管职权,依法针对特定的、具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采取某种行政措施的单方公务行为,而不是税务抽象行政行为。即税务机关为了实施税收征管职权,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针对普遍的对象制定和公布具有普通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务行为。因为税务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人和事往往是 不特定的和不具体的,一般情况下,它不会自动地直接产生损害后果。如果说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也只有在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适用它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某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时才有可能发生侵权,所以国家无须对税务抽象行政行为负赔偿责任④。

(三)必须是行使税收征管职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而它不同于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⑧。民法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过失,而国家赔偿法上的违法原则并不过问行为人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而是以法律、法规作为标准来衡量行为。如果该行为违反法律、法规。那就是违法,造成损害的,国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反之,虽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却是“歪打正着”,以法律,法规衡量其行为,客观上并未违背法律、法规的要求和规定,那就不是违法,就不能导致国家的赔偿责任。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违法,不仅包括违反法律、法规,还应当包括不行使法定职权的不作为行为而造成的侵权,不仅包括程序上的违法,而且还包括实体上的违法,具体是指没有事实根据或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或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以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等形式。另外,由于我国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因此对税务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自由裁量、灵活机动地处置问题而发生的裁量不当的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必须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所谓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是指损害后果已经发生,之所以强调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是因为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并不一定会导致损害的后果,如某县税务局未查明偷税事实就决定对纳税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所有手续已经办妥但没有去实际执行,或者在未实际执行前被复议机关复议撤销或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这种情况下就无所谓损害的发生;自然就不产生损害赠偿问题,而只有在损害后果已经发生的情况下,国家才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既包括确已存在的现实的损害,也包括已经十分清楚的在将来不可避免地必然发生的损害。同时所损害的必须是纳税人合法财产权和人身权,而非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等⑨。

(五)必须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只有在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法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同纳税人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税务行政赔偿责任才能构成。这个因果关系就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即纳税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必然是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而非其他。—如果此行为与彼结果之间没有这种紧密的、必然的联系,因果关系就不能存在,也就不能构成税务行政赔偿责任。因此欲确认税务机关为某一合法权益损害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必须要有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由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的违反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且举证责任一般要由赔偿请求人即纳税人承担。

二、税务行政赔偿的范围。

(一)违反国家税法规定作出征税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征税行为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由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依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纳税人征收税款的行为,包括征收税款行为,加收滞纳金行为,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行为,审批抵扣动用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行为,以及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的行为。征税行为直接关系到纳税人义务的增减,因此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率计征。违法作出征税行为,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履行法定义务之外,再额外承担义务;造成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就要负责赔偿。

(二)违反国家法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损害纳税人合法财产权的。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包括:罚款;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等。这里所称的行政处罚;是指税务机关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人的惩戒性制裁。从权利而言,行政处罚使纳税人的财产权利受到影,向,就义务而言,行政征罚将使纳税人承担新的义务。因此,行政处罚是使纳税人的财产权直接受到影响的行为,故须依法而行,最基本的要求,税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掌握有能证明纳税人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的确实、充分的证据,所没收的财产必须是非法的,否则就是处罚无凭或者证据不足,因此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会导致税务行政赔偿。

(三)违法作出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保证金或纳税担保行为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其提供纳税保证金。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额缴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生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纳税的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很明显法律在赋予税务机关上述职权时是附加了条件的,如果税务机关丢开这些条件行使,就属违法,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就须予以赔偿⑤。

(四)违法作出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的合法财产权造成损害的。税收保全措施实质上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很类似于诉讼保全。它是税务机关对明显的转移、隐瞒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应纳税收入迹象,但又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而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⑥。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收保全措施虽然是由于纳税人欲行逃避纳税情况紧急,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违法程度和违法性质而对纳税人的货币和实物采取的限制其处理和转移的强制措施,不属于对纳税人财产的终结处理,但也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并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使认为或发觉的迹象有据,同时如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紧急情况消失后应立即解除,如果滥用和乱用税收保全措施给纳税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纳税人有权取得赔偿。

(五)违法作出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纳税人出境给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根据征管法的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出境前应按税法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或者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因此;税务机关有权作出此决定的前提条件是纳税人在出境前既未结清所欠缴的税款又不提供担保,如果舍弃此前提条件随意阻止纳税人出境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纳税人有权求偿。

(六)违法作出税收强制执行措施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国家税务机关为了保障税收征收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和税收征管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法律制度⑦。它主要包括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由于税务行政强制执行措施的运用会直接影响到纳税人的权益,使用不当会造成行政专横。因而法律在为税务机关设定此项权利时也规定了防范措施,以约束对这项权利的行使。如征管法第40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上述强制执行措施。此规定告诉我们,税务机关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必须有不缴纳或解缴税款的事实,并已经先行催告,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不合法或没有遵循法定程序给纳税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纳税人有权索赔。

(七)违法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审批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造成纳税人合法财产权损害的。向纳税人颁发税务登记证、认定其为一般纳税人、发售发票等行为,类似于行政许可行为,它既是税务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税务机关的一种义务。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税务机关置之不理,不予颁发、审批、拒绝发售或不予答复,不仅是一种失职行为,而且由此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损害的还应予以赔偿。

三、对税务行政赔偿工作的几点思考和认识

发生税务行政赔偿毕竟不是一件愉快的事情,那么税务机关如何才能防止和减少违法行为以尽量避免税务行政赔偿的出现呢?笔者结合税务执法实践谈几点意见:

(一)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各级税务机关的法制机构,这是加强依法治税,把各项税收征管工作纳入法制轨道的重要保证,应在县以上税务机关中设立法制机构,并赋予其一定的职责和权限,如审议和牵头起草有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特别是那些具有普通约束力涉及到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组织和参与各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和执行,负责税务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税务行政复议和应诉、税务行政赌偿、法制培训、宣传和咨询等,为税务机关的各项工作把好法律关,确保依法行政。

(二)广大税务执法人员必须不断学习,转变观念,适应新的形势需要。首先要不断学习。新税制出台不久,有一个不断充实和完善的过程,兼之我国的改革开放正处于不断深化和扩大阶段,新情况、新矛盾、新问题、新法规、新政策层出不穷。因此,必须不断加强学习,更新知识,只有这样才能不断适应工作需要,“以其昏昏,使人昭昭”则断然搞不好税收执法工作的⑩。其次要进一步转变观念。随着社会物质文明进步和法律的普及,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权利意识将逐步提高,羁绊中国老百姓数千年的“民不告官”的封建思想正在为人们所抛弃,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行政机关的不法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主动寻求司法救济借助于法律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成为人们的普遍选择⑾。因此,税务执法人员必须进一步转变观念,彻底摒弃过去那种权大于法,以权代法的错误思想和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错误做法,严格依法行政,否则就有可能出现赔偿。

(三)结合新税制制定和完善有关税收执法规程,规范执法行为。为了增强税收执法的刚性,征管法赋予了税务机关许多执法权限,但如何在税收征管工作的实践中有效操作和运用,仍然值得研究⑿。虽然我们过去为此曾制定了不少的征管制度和办法, 但仍失之于散、乱和不规范、特别是随着新税制的贯彻实施, 更显单薄和不足,因此,一方面要组织人员对过去制定的税收征管制度办法、文件和表格进行一次清理,该废止的废止,该补充的补充,该统一的统一,该完善的完善。另一方面要根据税收征管法祛并结合新税制研究制定一些实用的执法操作规程,如税收保全措施、行政许可期限制度、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催告决定制度等,以使税收执法不仅有法可依,而且有章可循。

(四)建立和健全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加强税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税务机关是执法机关,手中掌握有一定的权力,依据法理,有权力就应有监督和制约,否则就会出现权力滥用,并引起税务行政赔偿。为此,各级税务机关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有权就有责、用权受监督的新观念,把税收执法监督检查放在与税收立法同等重要的位置上,进一步建立健全税收执法监督检查制度。一是要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规程》,抓好税收抽查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从源头上堵住产生税务行政赔偿的漏洞。为确保备查备案工作顺利进行,县以上税务机关应落实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按要求报送每一份备查备案文件;受理报送的税务机关要将备查和备案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发现问题要依法作出处理,不可备而不查,查而不处,搞成形式主义。同时要建立备查备案工作分析通报制度,及时反映备查备案工作中发现和存在的带有普通性的问题;总结工作经验,为完善税收立法和领导决策当好参谋。二是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重大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事前报审制度,加强对税务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杜绝和减少违法税务具体行政行为和税务行政赔偿的案件。要本着简便、高效和合法的原则;研究制定一套税务案件报审制度,就报审范围、报审程序、案件管辖和处理方法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同时建立和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实现权与责的统一。三是要把新税制执法检查作为一项制度确定下来,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工作应有馈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事前要拟订出计划,事后要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分析、有整改意见的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依法进行处理,被查单位事后要向检查单位报告整改情况和结果。

(五)要建立税务行政赔偿案件分析制度。对每起税务行政赔偿案件,结案后都要组织人员进行认真分析和研究,总结教训,找出问题所在,提出改进措施,吃一堑、长,智,不断提高税务执法水平和质量;

(六)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虽然税务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为国家,义务主体即赔偿义务机关为税务机关,但是根据国国家赔偿法》第14条第一款“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规定,为划清赔偿责任,增强各级税务执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督促其克尽职守,依法行政,除应当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外,还应当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抓紧研究制定税务行政赔偿追偿办法。其内容大致包括侵权行为和责任人员的确认,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内涵和界定标准,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等。

注释:

1、 《中国税务报,纳税人周刊》2000年12月25日

2、 《中国纳税人》 中国财经出版社2001年5月第1版

3、 《中国税务报》2001年1月5日

4、 徐放著:《税收与社会》中国税务出版社第55-57页

5、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中译本 商务印书馆第167页

6、 顾衍时 《中国人和美国税务》 人民出版社 1993年

7、 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2版 中国发展出版社1229页

8、 《中国税务报》 2001年8月14日

9、 《干部法律知识读本》 法律出版社 2001年4月26日

10、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 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 第1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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