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6-15 17:25:03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1)

一、当前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突出问题

近年来,随着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市场环境和企业经营状况的变化,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信贷资产风险出现了新特点、新动向。梳理概括起来主要存在以下方面:

1、关联企业集团融资黑洞,有的明星企业存在泡沫破裂风险。

在商业银行的实际操作过程中,一方面由于商业银行对集团关联性企业授信风险认识不足,对集团客户多头授信和过度授信,造成银行授信超过集团客户的承债能力;另一方面,一些集团性客户在自身利益与银行利益发生冲突时,利用其股权结构的特殊性,通过不正常的资产重组、关联交易、产权变动等形式逃废银行债务,形成巨额的资金黑洞。这几年,如银广夏、达尔曼、德隆、上海周正毅等企业集团或家族关联企业贷款问题相继出现,银行信贷资产损失惨重,充分暴露了商业银行对这些集团客户的授信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在我国资本市场中存在一个怪圈,越是规模大的明星企业、越是资金宽裕的企业、越是众多的商业银行争抢的对象,即使这些企业不能提供财务报表,很多商业银行也会因为其他银行的抢“贷”行为而处于一种非理性的盲目跟进状态,如现在普遍存在的崇拜上市公司、明星企业现象,一些商业银行往往就是凭借有些企业上市和名牌的光环,不惜降低授信门槛,对这些企业存在的风险考虑较少,泡沫越吹越大,最终导致破裂。如达尔曼等一批上市公司摘牌退市,明星企业泡沫破裂、黯然倒闭,给众多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2、企业资金链轰然断裂,产能过剩突发行业信用风险。

不少企业在追求规模的持续扩张和利润快速增长的同时,忽视了不断扩大的资金缺口和债务规模,尽管技术、产品和服务在市场上依然有竞争力,但由于超负债经营,财务基础脆弱问题突出,一旦遇到资金链断裂,就会像“达尔曼”、“德隆”、“托普”、“三九”等多家上市企业相继陷入到正常经营难以维继的困境,并突发债务危机,商业银行资产为此遭到严重损失的实例很多。

尤其是低水平重复建设和盲目投资的背后,是大量的银行信贷。目前已出现产能过剩的行业,由于以往盈利能力较强,’往往是商业银行相继追逐的对象,造成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而产能过剩行业作为当前国家宏观调控的重点,相关行业的企业在结构调整中很可能出现严重的资金缺口,经营将面临严峻的考验,一些企业很可能因此破产。影响较大的如“铁本事件”,该项目不仅违规,而且属产能过剩行业,被查处后项目下马,致使6家银行43亿元巨额贷款成为新的不良资产。上述分析表明,我国银行业有10%左右的不良资产来自于国家主导的产业结构调整,信贷政策与产业政策脱节所带来的后果令人担忧。

3、房地产市场价格上下波动,潜伏着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7年以来,国家虽然针对房地产等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过大、增长速度过快等问题,及时采取一系列调控措施,严把土地、信贷“闸门”,房地产市场调控取得初步成效。但是,房地产市场发展中的一些较为突出问题尚未得到根本解夹,不少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因开发商资质问题,手续问题,银企人员内外串通违规交易,以及办理房地产假按揭问题,把巨大的次级贷风险危机转嫁给了商业银行。而一些商业银行由于没有认真研究制定稳健的房地产信贷政策和发展战略,也未能科学把握房地产贷款的成本和风险变化,出现了重经营发展,轻内部控制,盲目跟进和集中过度授信现象,致使商业银行房地产贷款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次级贷问题,风险逐步增大。

2007年,银监会会同央行重点调整和细化了房地产开发贷款和住房消费贷款管理政策,对于首套中小户型自住住房的贷款条件予以优惠,严格了非自住住房、商用房、二套房的贷款标准,并提高了此类贷款首付款比例和贷款利率。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价上涨10.5%。2007年12月,全国70个大中城市房屋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0.5%,涨幅与上月持平;环比上涨0.2%,涨幅比上月降低0.6个百分点。主要有: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低0.8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3%,涨幅比上月低0.7个百分点。分类别看,经济适用房、普通住房和高档住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3.9%、12.1%和11.8%,环比分别上涨0.0%、0.3%和0.2%。二是二手住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11.4%,涨幅比上月高2.1个百分点;与上月比,二手住房销售价格与上月持平。三是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同比上涨7.0%,涨幅比上月高0.6个百分点;环比上涨0.1%,涨幅比上月低0.3个百分点。办公楼、商业娱乐用房和工业仓储用房销售价格同比分别上涨8.3%、8.0%和5.2%,由于存在渐进式通胀的压力,房地产市场的波动。2007年,银行业中长期贷款增加一个很重要的增量因素是个人中长期贷款的迅猛增加,对此,2007年我国央行虽已出台第二套房贷的补充细则,但下一步则需金融机构在执行中严格把关。如何更有效地缩小中长期贷款利差、抑制商业银行中长期贷款冲动,应当引起国内商业银行的高度重视。

针对当前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中国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4、全球大环境的不确定性,对中国“高增长低通胀”将产生较大的不利影响。

世界经济波动、特别是近期欧

洲和美国经济出现剧烈波动,对中国经济增长将会产生不利影响。据2008年3月《21世纪经济报道》报道:“2007年全年有4600亿美元以上的境外投机性资金流入我国。”据悉这一数据是2006年全年流入额的4倍以上,2002~2006年5年总额的2倍以上。除了揭示出流入速度加快,更在于警示了上述巨量资金具有突然集体撤离的可能性。而一旦“投机者在房市、股市、汇市获利之后撤出,或许会重演东南亚金融风波。”

世界经济从2002年进入新一轮增长期以来,已持续5个年头快速增长,成为战后世界经济周期史上较长的一次长周期扩张。从趋势看,在经历了一个增长周期后,世界经济面临的风险日益增大。世界经济波动、尤其是美国经济如果出现较大波动,中国经济“高增长低通胀”态势将难以持续。原因有:一是全球金融体系中的流动性过剩严重,可能会造成通货膨胀和某些地区的金融危机,而规模巨大的短期投机资本的活动将可能影响全球经济的平稳运行。二是日趋恶化的全球经济失衡对经济增长和世界金融市场已构成了威胁。三是美国作为全球第一大经济体、中国的第二大贸易伙伴,经济减速对中国经济将带来三方面的不利影响:(1)影响中国出口减速进而影响经济增长;(2)美国经济减速带来的美元贬值以及可能降息等因素,将会促使国际游资继续流入中国,增加人民币升值压力和中国资产膨胀的压力;(3)经济减速背景下,中国巨大的经常项目顺差会在政治上变得更加敏感,贸易磨擦加剧,汇率升值的政治压力进一步增大。因此,美国经济的走势是影响未来世界及中国经济的最大变数。另一方面,国际能源和其他重要资源供给紧张程度加剧(上游价格特别是来自国际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波动),其中主要是石油价格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对“高增长低通胀”的稳定性将产生较大影响。本轮经济面临的最大通货膨胀压力将是来自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的上涨。

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相信,全球通胀浪潮已经袭来,中国货币政策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面对高通胀时代的到来和政策抉择的复杂国际环境,中国货币政策应作出什么样的抉择?

此间观察家认为,首先,对于2007年开始的这一轮高通胀的原因、严重性应有更加深刻的认识。输入型通胀对2008年及未来我国通胀的压力在加大,通胀持续时间、波及范围可能超出预期。尽管由于2007年基数的因素,CPl涨幅可能呈现逐渐放缓的走势,但对于高通胀尤其是输入型通胀的威胁不能掉以轻心。具体政策上,为了抑制输入型通胀,不少国家寻求本国货币与美元脱钩,人民币升值的趋势可能在中短期内难以改变。本币升值部分抵消了美元计价的高油价对国内价格带来的压力。

其次,中国货币政策受到全球尤其是美联储政策的制约。货币调控要寻求全球范围内的合作。周小川上周五指出,美联储大幅降息和注入流动性的做法造成新兴国家通胀加重,呼吁全球进行更高层面的宏观调控,以应对次贷、通胀、商品价格等问题。专家称,全球货币政策的合作首先体现在利率政策上;美国持续降息和美元贬值,中国的利率政策就只能谨慎,转而寻求数量工具实现紧缩的目的。

第三,抑制这一轮全球性高通胀不能只靠货币政策。世界各国都在寻求货币以外的其他政策渠道缓解通胀问题,加强货币、财政、贸易、产业、环保各种政策手段的配合。中国也不例外。货币政策应对以食品为首的价格上涨能力有限,应发挥其他政策工具的作用,其中促进农业生产以扩大供给、加大对低收入者的补贴显得尤为重要。

国内经济扩张特别是工业建筑业等的扩张力度比较大,这对生产资料的需求很大。以石油、铁矿石等为代表的国际市场能源和基础原材料价格上涨压力很大,必然会传导到国内,推动国内价格上涨。因此,未来国际油价存在较大变数,再加上其它原材料价格的不断上升,将成为通货膨胀的主要压力,这对我国高增长带来的通胀将产生更加不利的影响,同时也对我国金融业,特别是商业银行的资产带来潜在的风险危机。

二、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问题的成因

1、关联交易和关联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

企业集团关联关系日益复杂,控制关系日趋隐蔽化,使商业银行难以掌握集团的真实家谱、控制关系和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和互保融资放大了信用风险。首先,集团关联企业财务信息可操作性大。由于关联交易在集团业务活动中占有一定比重,可以通过关联交易调整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使财务信息失真。其次,关联担保融资行为加大了信用风险。集团内企业之间通常采用互保形式申请银行授信,包括集团为其子公司、孙公司担保,子公司、孙公司为集团担保,以及子公司、孙公司间的互保。这些互保形式虽然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但放大的信用风险通过贷款担保链条在集团内部不断地传递,集团系统性风险未能有效向外分散。银行对集团发放的是信用贷款,实质上处于担保不足或无担保状态。第三,公司控股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抽逃资本(金),通过“隧道挖掘”剥夺其他相关者的利益。一般情况是,在子公司获得贷款后,控股股东为了尽快收回投资并赚取高额利润,往往利用关联交易和非公允定价转移资产,抽逃资本(金),降低子公司的偿债能力,增大了银行的信用风险。第四,有的集团在债务重组中恶意悬空银行债权。一些集团借助各种力量要求银行减免债务,侵蚀银行利益,还有的集团为了逃废银行债务,利用内部关联交易和不合理的转移定价,通过兼并收购、破产方式在关联企业内部转移资产、债务,虚化担保企业的担保能力和承债企业的承债能力,把风险甩给银行,造成银行损失。

2、企业集团贷后管理难度大,“羊群效应”使银行非理性盲目跟进。

由于银行对集团性客户的经营风险认识不足,盲目迷信企业集团,把集团性客户简单等同于优良客户。受“羊群效应”影响,商业银行纷纷争相向集团客户多头授信、过度授信、放宽贷款条件,从而导致一些集团性客户身价倍增,助长了部分集团客户恶意逃避银行监督。而银行则为保住客户资源,过分迁就,对企业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有的甚至先做出授信决定,后补办评估论证资料。致使银行信贷监督留于形式。加之,集团性客户多头开户现象普遍,客观上为企业集团转移资金用途、逃废银行债务提供了便利条件。

往往因为企业集团风险暴露具有延迟性,一旦爆发就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加上风险的系统性、“见光死”成为一种必然现象。首先,集团经营好比走钢丝,牵一发而动全身,链条上的任何冲击,无论是确定性事件,还是偶发性事件,都有可能使集团资金链断裂。

其次,贷款用途监控是银行贷后管理的重要内容。一些集团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在自有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用途,将短期贷款用于投资(机)。而关联交易的隐蔽性,银行很难及时发现这类问题,无形中增加了对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第三,异地集团客户存在关联关系信息和关联交易信息的不对称。一些集团编制会计报表的随意性大,有的有几套账,向银行报送的财务报表可信度低,加上客户跨区域、跨行业经营,不仅使银行贷前调查难以深入,贷时审查难以到位,而且贷后管理也难以实现。第四,国内银行普遍缺乏集团风险专业人员,缺乏集团风险管理的集中协调和统一指挥,仅靠集团涉及到的各家银行分支行协同管理,效果是极为有限,无法在商业银行贷后管理中形成合力。

3、银行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导致风险内控滞后。

同国外相比,国内商业银行的风险识别和管理技术手段滞后,不能及时有效地识别和防范企业存在的早期风险预警。主要表现在:一是判断客户贷款风险的手段比较单一,通常仅依赖于客户提供的会计报表、帐户信息和授信信息等要素,由于多种原因,有些企业通常会向银行提供虚假的会计报表误导银行,导致银行客户经理无法掌握客户真实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贷款从受理审查之日就处在高风险之中。由于集团关联关系复杂,集团账户众多,资金流动随意,占用现象比较普遍,使贷款监控非常困难,处于高风险状态可能还不知觉。二是资金用途监控不到位,银行贷款沦为风险投资。许多集团从事跨区域甚至跨国经营,本地和异地融资、对内和对外融资、股本与债务融资相互交织,贷款承贷主体与实际用贷主体常常分离,也增加了贷款用途监控的难度,使商业银行缺乏深入的行业和企业研究,难以对集团资本运作和跨行业多元化带来的信用风险进行准确判断,进行风险控制就更加困难。一些企业集团急功近利,以期短期内获取超额利润,甚至认为“资产运作是加法,资本运作是乘法”。偏离主业盲目做大,超出其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最终却失去原来的行业地位和竞争优势,造成资金链断裂。在盲目扩张过程中,一方面,集团客户接受银行监督的意愿和配合程度较差,银行为了自身利益争相贷款,导致一些集团客户身价和债务倍增,有时银行为了掩盖潜在风险而借新还旧、被动贷款,甚至帮助集团从外部融资倒贷。有的银行对集团的资信真实情况和信贷资金运行状况不甚了解,致使贷后监督形同虚设。

4、信贷营销理念错位,导致银行贷款“垒大户”现象。

商业银行信贷管理必须坚持审慎经营、风险控制优先的基本理念,但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经营理念僵化,管理手段行政化,导致各商业银行信贷政策导向和营销理念趋同,稳健经营理念不能贯彻始终,主要表现在:一是商业银行在市场定位上贪大求全,对授信客户的选择缺乏科学的标准。尤其是普遍缺乏深入细致的政策分析和具体量化的市场分析,不是根据自身的特点、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来选择最适合自己的客户,而是一味地追求规模大、排名前、实力强的客户,各家商业银行常常在少数目标客户上“扎堆”。二是缺乏行业研究和信贷组合管理。对如何科学搭配、合理运用信贷资产,将资产风险降到最低缺乏全盘考虑,造成了近几年基层商业银行不能识别“大户”风险,新增贷款大量涌入交通、能源、教育、房地产等行业和少数贷款大户。从长远看,贷款投向的高度集中,一旦发生贷款损失,对贷款行甚至整个银行业都将产生难以预计的系统性风险。这种“垒大户”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一些大客户的盲目融资行为,加大了银行的信贷风险,同时也使一大批市场前景好、未来盈利能力强的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难以得到满足。

5、对国家经济、行业及产业政策研究欠缺,导致政策和合规风险加大。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经济热点切换快,产业结构变动剧烈的新形势下,近几年商业银行之所以向钢铁、电解铝、水泥等产能过剩行业和房地产企业投放过多贷款,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国家行业及产业政策深入研究,加上我国条块分割划地为牢现象严重等现实国情,部分银行信贷资金未能遵从产业政策的有效引导,盲目跟风严重,造成信贷资金的过度集中与投入,加剧这些行业的产能过剩和产业结构进一步失衡。结果使得国民经济中快速增长的行业往往没有成为银行利润的增长点,反而成为新增不良贷款的集中领域,直接构成金融风险隐患,进而威胁到国家的经济安全。

6、传统的授信管理机制无法适应现行集团风险管理需要。

当前国内商业银行受传统思维的影响,对授信业务,重发放,轻管理,风险控制多倚重审批环节,而对贷前、贷后管理相对较弱,风险管理的基础在于真实、及时、充足的信息,由于银行缺乏信息交互机制,信息传递渠道不畅,集团信息分布零散,影响了银行对集团信息的全面掌握。从而诱发银行出现错误的决策,甚至出现一些银行在减持某集团的贷款,一些银行还在大力营销增持的现象。究其原因:一是集团信用风险管理主体明显缺位。总行、分行、支行谁负责集团风险管理,并不十分明确。看似单户主要是由支行管理,支行的市场营销力度重于风险管理,集团关联企业在多家银行开户,很难全面了解集团整体情况,在业绩排名的压力下,支行容易忽视整体利益,加上一些集团客户的家谱和经营结构复杂,使某家银行很难在短时间内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状况做出较为准确的判断和评价。二是由于管理主体缺位,某家银行普遍缺乏集团客户发现机制。授信审查人员在审查贷款时,发现甲企业与乙企业存在关联关系,这才要求做集团的统一授信,发现效率比较低。三是集团风险管理除了统一授信外,其他方面的管理线索并不明确。从集团风险案例看,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识别和判断是集团风险管理的关键。四是风险管理工具缺乏。国内银行的信贷系统大多是针对单笔业务、单一客户开发的,对单一客户的风险、盈利、成本尚且无法准确测算,集团风险管理就更难细化。既不能有效支持集团风险管理,也缺乏集团风险监控功能。客户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起步较晚,正在积累数据过程中,还没有广泛应用于风险管理实践和其他工具,如管理会计系统、客户关系系统、风险预警系统就更为缺乏,集团风险更多是靠人的判断。五是管理思维和管理习惯传统化。

三、加强和完善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监督管理的对策

(一)加强对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行业政策的研究,密切关注产业政策变化。

当前要密切关注压缩过剩产能动向,及时调整信贷结构,防范信贷风险。一是要及时了解、准确解读国家经济金融调整政策。密切

关注国家产业政策的变化,加强行业及其信贷投放的跟踪分析,强化行业信贷授信的总量控制。二是规范贷款操作,加强风险监测。为确保银行有足够的前瞻性,将“压力测试”引入风险管理,未雨绸缪,制定应对危机的策略。三是要高度重视对产能过剩行业已授信客户的授后管理,及时跟踪了解政策、市场和企业经营的变化,有效识别和衡量信用风险,研究制定积极的防范化解方案,尽早采取相关措施,规避过剩产能调整带来的风险隐患。同时,要特别加强对产能过剩行业集团客户、关联客户授信监控和管理,防止集中性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二)科学设定集团风险限额,建立快速的风险识别预警机制。

要有效的避免商业银行过度授信“垒大户”的情况,银行必须强化理性竞争、审慎授信的风险观念,加强同业交流与合作,探索有效的方法,科学设定和管理集团风险限额。主要是:第一,建立集团风险限额确定机制。集团风险限额必须与其经营规模、财务状况、负债结构与现金流量相匹配。如根据信用评级和债项结构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主营收入、净利润、现金流状况确定风险限额;根据集团净资产、负债率和负债结构确定风险限额,以及综合各种方法进行确定。第二,区别设定和使用集团风险限额。对于紧密型集团,要集中授信、分散使用,先以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集团净资产规模和年度营业收入规模、经营性现金流量、负债结构及对应的偿债能力,确定集团风险限额。然后再考虑集团内单一客户的独立偿债能力、贷款串用风险、关联担保能力风险以及风险的传染性,审慎确定集团内主要成员的风险限额。对于松散型集团,则要分散授信、汇总管理。先分别测算集团成员企业的最高授信额度,再汇总测算集团整体的风险限额。第三,完善商业银行分支行和客户经理的绩效考核机制。减少贷款规模在考核中的占比,突出风险价值导向考核,通过考核机制的完善,促进主办行、协办行积极参与集团风险全过程。

借鉴国际先进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经验,结合辖区内市场环境,一是加快风险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利用现有客户资源和历史数据,构建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涵盖风险监测、风险分析和不良资产处置等风险管理环节,构建全程风险管理网络体系,为风险管理提供技术支撑。二是在风险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研发易于量化、可操作的风险控制与管理方法,探索建立、使用信用风险计量模型,在规范风险管理和操作流程的基础上完成风险管理信息系统与风险计量系统的集成,真正发挥风险监测的预警功能,全面提升银行业的风险管理能力。三是针对目前市场信用环境差、企业存在贷款欺诈行为问题,开发具有反欺诈功能的风险监测系统,通过量化和建模的方法,甄别虚假的财务数据,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将风险管理关口前移。

(三)加强企业集团客户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完善IT支持系统。

有效规避企业集团信用风险,就必须加强风险预警和贷后管理,并借助IT系统支持。一是要在学习和借鉴国际先进银行成功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当前商业银行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开发风险预警模型,建设集团风险数据库,通过关键指标提前预警风险,及时做好风险评价,建立不良企业集团“黑名单”制度,制定前移风险管理措施。将集团的经营性现金流、关联公司账户资金进出作为财务预警重点;将关联信息、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作为非财务预警重点。二是充实风险管理专业队伍,强化企业集团的贷后管理。对集团的风险识别、衡量、监测和控制是一个持续不断的过程,落实风险预警要靠到位的贷后管理,这就需要一批各类专业人才,将集团作为“一个债务人”进行集中管理,严密监控集团的重大体制变化、经营财务状况、重大投资活动、核心资产变动、社会与法律活动,严密监控集团内的关联交易活动、大额资金往来、资本市场举措,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行动等。针对集团客户不同的信用评级和债项评级,采取不同的贷后检查频率和检查方式,并将检查发现的重大变化情况及时录入信贷系统。三是完善集团风险管理信息系统。此信息系统应包括集团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关联担保等信息,以及集团风险管理中生成的评级信息、调查报告、检查报告、风险预警等信息,至少应实现以下目标:随时可列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清单,可以展示集团的全部“家谱”;随时可给出每个集团所属企业在银行的每笔贷款;可以给每个集团所有企业设定最高信用限额。同时,系统应有充分的内外部接口,内部与银行会计系统、评级系统联通,外部与央行信用信息数据库、银监会大额授信违约统计系统、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系统、工商登记系统、企业纳税系统等连接,共享社会信息资源,逐步实现集团信息录入、查询、筛选的自动化。

(四)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管。

首先,要进一步强化政府审计、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商业银行信贷资金用途管理与还款来源审计监督,密切关注集团投资行为。商业银行贷款应主要支持集团核心业务、核心项目、核心资产的流动资金需要,避免与高成长、高资本运作、处于高投资期的集团发生授信业务;突出支持平稳增长、专注主业、适度投资的集团,坚持流动资金不用于集团项目投资与并购支出。贷款发放后,要及时进行资金用途和流向管理,掌握集团核心现金流,确保第一还款来源的充分性。第二,要对贷款用途纳入合同条款管理。设置预防性条款,如信息披露与告知、资产转让限制、财务比例限制、关联交易限制、利润分配、交叉违约等条款,确保集团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第三,加强集团账户资金流监测分析。将商业银行的信贷系统与会计系统进行对接,通过技术手段监测集团账户资金进出,跟踪信贷资金流向,监测其是否按合同使用,分析其真实还款来源。对存在异动流向的,及时采取措施。同时要坚持风险导向原则,进一步发挥银行业监管和内、外部审计的监督作用。主要有:一是提高审计和监管的覆盖面,现阶段无论是对公还是零售业务,产品创新层出不穷,但制度是否健全、流程是否完善、风险隐患是否存在等,从内外部审计的角度看审计和评估工作还存在一定的盲点和空白。在年度审计计划安排上,一定要对公司贷款和零售贷款有所侧重、有所突破。二是对商业银行内控较差、内控状况下降、业务条线评价不高和业务发展停滞或过于迅猛等风险隐患较高的经营机构,加大审计频率,除常规审计外,适当安排授信业务的专项审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进行交叉现场审计检查。三是对新业务的审计应认真研究业务特性及对商业银行可能带来的潜在风险,了解前、中、后台的配合程度,掌握重要风险点及控制措施,明确审计程

序、最大程度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质量水平。

(五)加强房地产信贷管理,防范政策和合规风险。

最近,银监会在指导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通过房地产信贷支持经济发展、解决民生需求的同时,加强了对房地产信贷的监督控制。针对近期房地产潜在信贷风险加大的情况,银监会正通过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和实地调研等手段,逐月、逐季对房地产信贷质量进行密切跟踪和风险排查,旨在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风险提示,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切实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

2008年,防范房地产信贷风险的主要措施有:

一是认真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控制房地产贷款总量。二是要加强对宏观经济金融调控政策和区域房地产市场的分析,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房地产行业信贷经营策略。三是严格房地产贷款项目合法、合规调查和审查,防范政策性风险。四是严格房地产贷款客户准入条件,优化客户结构,提高质效。五是强化贷后管理。对房地产项目应采取封闭性管理,实施全过程监管,防止项目资金被挪用。六是密切关注房价走势,当前要特别重视把握个人贷款客户的资信状况以及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落实首付款比例,前移房贷风险关口,有效防范个人住房贷款信用风险。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2)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12)03-0075-02

近年来,随着金融和财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税收征管模式的不断完善和现代化支付结算手段的广泛运用,如何进一步加强对商业银行库、国库经收处和集中支付银行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商业银行国库业务水平,防范资金风险,已成为人民银行各级国库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一、目前商业银行国库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办理国库业务积极性不高

随着商业银行的市场化改革,其逐利性和成本意识日渐增强,虽然人民银行规定了商业银行国库业务费用每笔0.1元,但是随着商业银行经营成本的上升,业务收费难以弥补设备购置、人员配备等支出,因此,商业银行办理国库集中支付、税款经收、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等业务的积极性不高,对国库业务重视程度不够,配备人员的数量和素质难以满足要求,使得国库业务职能未能有效履行。

(二)国库经收业务操作不规范

从近年来对商业银行检查情况来看,商业银行在国库经收方面仍存在着这样那样的问题。一是个别商业银行存在延解占压预算收入现象。检查发现有的商业银行税款占压时间从2天到30天不等,有的甚至长达数月。二是有的商业银行为吸引企事业单位前来开户,在办理税款经收业务时政策打折扣,对税款缴库凭证审查不严,甚至为财税单位违规开设“过渡性账户”。三是有的商业银行不按规定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核算税款,而是直接将收纳的税款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人行国库部门。

(三)经办人员素质堪忧

商业银行国库业务人员多为兼职人员,有的是临时替岗人员,上岗前未经过系统培训,人员结构不稳定,特别是近年来商业银行行内系统和国库业务操作流程更新较为频繁,加上思想上的不重视,致使商业银行熟悉国库业务的人员越来越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库业务的开展。

(四)库制度执行不到位

有的商业银行库虽然建立了相应的内控制度,但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制度落实不到位、执行不严格等现象,部分库的工作人员,没有认真按照有关制度办法履行职责,如没有认真审核各类外来凭证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要素是否齐全、用途是否合规、印鉴是否真实清晰,各联次是否前后一致,预算级次是否准确等。有的商业银行库与财税等部门对账不及时,甚至流于形式,虽然对账签章齐全,实际上并没有进行认真的核对,存在着一定的风险隐患。

(五)集中支付行“代而不理”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后,财政资金的拨付流程发生了较大的改变,银行先为预算单位支付资金再与国库清算,与其传统做法相背离。作为商业银行,其首要目标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很难对预算单位的用款进行监督,即使国库部门在与行清算资金时发现支付中存在问题,也只能事后补救。为防止垫款,银行拒绝预算单位用款请求和“先清算后支付”现象时有发生。

二、加强商业银行监管的措施及建议

(一)充分调动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积极性

适当提高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手续费,并根据商业银行既办理中央国库业务也地方国库业务的特点,采取中央与地方财政分别给付的方式,增加商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的直接收益。同时结合对商业银行的日常考核,联合财税部门,对国库工作成绩显著的商业银行给予公开表彰,使商业银行可以通过国库业务提升其社会公众形象获得间接收益。

(二)优化国库监管方式

通过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提高国库监管效率。一是国库部门应建立并完善信息报备制度,要求商业银行将零余额账户开设情况、内控制度制定落实情况、人员配备及岗位设置情况、工作交接情况、机构设置情况等及时报国库部门备案,以便国库掌握商业银行业务动态。二是设立日常管理台账,严格柜面监督,分行别分类型记载商业银行与国库资料交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作为现场检查的有效抓手。三是对商业银行实行差别管理管理,对在日常工作中考核评价较好的商业银行当年免予现场检查,并通报表扬;对评价一般的商业银行实施正常化管理,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提出改进建议;对评价较差的商业银行,约见其主管机构及经办行负责人谈话,指出存在问题限期整改,将其列为下一年度现场检点对象,对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或出现重大责任事件的,依法暂停或取消其国库业务资格。四是进一步提高现场检查的针对性,根据非现场监管掌握的线索,对列为重点检查对象的商业银行有针对性的开展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以此达到以点代面的警示带动作用,提高国库监管成效。

(三)严格商业银行集中支付资格审批

人民银行在认定商业银行国库集中支付银行资格时,应严格把关,选择信誉好、网点分布广泛、抗风险能力强的商业银行,同时,加强对集中支付行的日常监督检查,并借鉴国库年审办法,对集中支付银行实行年审制度,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对质量差、水平低的商业行实行末位淘汰。

(四)进一步督促商业银行库健全完善内控制度

加强对商业银行库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的检查,改变其重制定、轻落实的做法,建立奖优罚劣、奖惩分明的机制。对国库工作成绩显著、安全无事故的以及堵塞漏洞、避免风险和案件发生的商业银行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认真执行国库制度,有章不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任人,要给予相应的处罚,营造执行制度、落实制度的良好环境。

(五)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指导及人员培训

在对商业银行加强监督的同时,针对商业银行业务人员不熟悉国库业务的现象,一方面通过对其违规行为的处罚引起商业银行的重视,另一方面加强对商业银行的业务指导,通过人员培训的形式规范其国库业务。特别是新开业的金融机构,要求其业务经办人员必须通过国库部门组织的考试后方能上岗。采取多种措施,普及国库知识,提高商业银行业务人员对国库工作的重视程度,促进商业银行国库业务的日益规范。

(六)重视国库监管队伍建设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应重视对国库监管人员尤其是年轻国库监管人员的培养,一方面加强对国库监管人员的业务培训,另一方面合理调配现场检查的人员结构,通过经验丰富的“老”同志对年轻同志的传帮带,帮助年轻同志快速成长,努力培养出一支“学习型、研究型、专家型、务实型、开拓型”的高素质、复合型的国库监管干部队伍,为提高国库监管水平奠定人才基础。

参考文献:

[1] 刘升兰,傅 蓉,高 平.谈谈国库业务收费[J].金融会计,2003(8).

[2] 卢春香, 张彩莲.商业银行国库业务中的问题及其对策[J].陕西经贸学院学报,2002(6).

[3] 孙 利.国库业务电子化存在的问题及建议[J].黑龙江金融,2005(1).

[4] 黄世成, 鲍声荣, 王毕平.国库业务成本与收益问题的调查与思考[J].金融会计,2004(1).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3)

严格信用卡业务市场准入管理

《办法》对中资银行、合作金融机构、外资金融机构等相关机构开办发卡或收单业务、设立信用卡中心等专营机构、市场退出等事项实施审批制;对新增信用卡产品种类、增加信用卡功能、增设信用卡受理渠道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等实施报告制。根据《办法》,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或收单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的业务与监管部门沟通,说明拟申请的信用卡业务运营模式、各环节业务流程和风险控制流程设计、业务系统和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并根据沟通情况,对有关业务环节进行调整和完善。针对信用卡业务退出机制缺失的问题,

《办法》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采取提请审批、提前公告、有效处置问题、避免突然中止服务等措施,充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切实保护客户知情权

根据《办法》,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当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至少包括申请信用卡的基本条件、所需基本申请资料、计息结息规则、年费/滞纳金/超限费收取方式、阅读领用合同(协议)并签字的提示、申请人信息的安全保密提示、非法使用信用卡行为相关的法律责任和处理措施的提示、对申请人信用和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内容等信息。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规范信用卡营销管理

《办法》从营销材料、人员管理、面谈面签、信息披露和保密义务、资料保存备查5个方面明确了监管要求,对单一采用发卡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片面介绍业务信息、隐瞒重要信息、未经客户授权进行交叉销售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并规定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持卡人以书面、客服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银行双方均认可的方式单独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加强学生信用卡管理

《办法》禁止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卡(附属卡除外),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信用卡的发卡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办法》强调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信用卡额度之前,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办法》还从初始额度、调整额度、充分告知、用卡教育等方面加强对年轻消费者和学生信用卡持卡人的管理。

强化信用额度管理

一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动态管理。发卡银行应当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二是信用卡授信额度合并管理。发卡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

三是信用卡授信额度调减管理。在事先约定的情况下,发卡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交易的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当持卡人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发卡银行有权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授权、分期业务授权等可能扩大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管理措施。

四是信用卡超授信额度管理。发卡银行提供超限额用卡服务、收取超限费等必须以持卡人开通此项服务为前提。在持卡人开通超限额用卡服务之前,应明确告知持卡人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计算方式、关闭此项服务的权利等信息,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明确持卡人欠款偿还顺序

《办法》根据信用卡账户欠款的逾期天数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还款顺序: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完善催收管理

《办法》对发卡银行处理持卡人因特殊原因导致偿还能力下降的情况作出了创新性安排,允许发卡银行针对特定情况与持卡人平等协商,共同设计个性化还款协议,并对个性化还款协议的催收行为和后续处理予以规范,禁止不当催收行为,以保护具备还款意愿的持卡人权益。

强调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管理

《办法》规定,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

注重收单银行对第三方支付平台的监督管理

《办法》要求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重视特约商户风险管理

根据《办法》,对特约商户交易量突增、频繁出现大额交易、整数金额交易、交易额与经营状况明显不符、争议款项过高、退款交易过多、退款额过高、拖欠退款额过高、出现退款欺诈、非法交易、商户经营内容与商户类别码不符或收到发卡银行风险提示等情况,收单银行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出现收单业务损失的风险。对确认已出现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测录客户数据资料、泄露账户和交易信息、恶意倒闭等欺诈行为的特约商户,收单银行应当及时采取撤除受理终端、妥善留存交易记录等相关证据并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列入黑名单、录入银行卡风险信息系统、与相关银行卡组织共享风险信息等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

明确信用卡业务外包的禁止性规定

根据《办法》,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

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收单银行不得将特约商户审核和签约、资金结算、后续检查和抽查、受理终端密钥管理和密钥下载工作外包给收单业务服务机构。

规范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

《办法》明确商业银行应当对信用卡风险资产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标准如下:(1)正常类:持卡人能够按照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前(含)足额偿还应付款项。(2)关注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3)次级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为91~120天(含)。(4)可疑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21~180天(含)。(5)损失类: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超过180天。《办法》鼓励商业银行采用更为审慎的信用卡资产分类标准,持续关注和定期比对与之相关的准备金计提、风险资产计量等环节的重要风险管理指标,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

加强对客户隐私的保护

《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对客户资料保密的原则,不得泄露客户信息,在不同业务中使用客户信息必须事先获得客户授权。商业银行应当确保对收单业务受理终端所有打印凭条上的信用卡号码进行部分屏蔽,并确保业务系统只能存储用于交易清分、资金结算、差错处理所必需的最基本的账户信息,不得超过业务需求存储信用卡相关信息。

《办法》局限性分析

信用卡“逾期”概念仍需明确

《办法》在“持卡人还款顺序”以及“信用卡风险资产分类管理”中出现了“逾期”概念,例如,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又如,持卡人未按事先约定的还款规则在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应付款项,逾期天数在1~90天(含)为关注类风险资产……。上述规定并未对“逾期”进行界定,“逾期”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形成的“逾期”还是指持卡人因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形成的“逾期”。实践中,商业银行普遍将未偿还“最低还款额”视为“逾期”。为避免商业银行对“逾期”概念理解的偏差,监管部门还需对此进一步细化。

商务差旅卡规定需要进一步完善

《办法》对商务采购卡的规定较为详细,如商务采购卡不得提取现金;销户时,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并没有明确规定。1999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一律从其基本存款账户存入,不得存取现金;销户时,单位人民币卡账户的资金应当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根据《办法》,《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卡管理规定与《办法》不一致的,以《办法》为准。在《办法》对商务差旅卡是否可以提现以及销户时账户余额是否应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是视为《办法》放开了对商务差旅卡的上述限制,还是商务差旅卡还应按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提现及销户事宜,需要监管部门对此进一步明确与完善。

部分条款规定仍需在实务中不断细化

《办法》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作出了若干原则性规定,如要求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操作风险的防控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科学合理的风险监测指标,适时采取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但上述要求尚缺乏明确的执行措施。例如,商业银行针对操作风险可以采取何种防控措施,应急预案应包括哪些基本内容。又如,“风险监测指标”应该包括哪些指标,如何判断风险监测指标“科学合理”,“合理”确定本行学生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的标准是什么,《办法》也未作具体规定,需要商业银行在实际工作中进一步探索。

商业银行需要注意的问题

注意遵守相关禁止性规定

《办法》新增了不少商业银行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的禁止性规定,如“禁止营销人员从事本行以外的信用卡营销活动,不得在未征得信用卡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资料用于其他产品和服务的交叉销售”;“不得对营销人员采用单一以发卡数量计件提成的考核方式,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等。商业银行应注意遵守监管机关的禁止性规定,及时对本行内部制度进行修改完善,确保信用卡发展业务依法合规。

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的义务

商业银行充分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是金融消费者“责任自担”的前提。针对实践中部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不规范和风险揭示不到位的问题,《办法》中对此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在信用卡业务开展的过程中应注意遵守《办法》相关规定,切实保护客户的知情权,对与客户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重要提示”应在信用卡申请材料中以醒目方式列示,对产品的销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避免金融消费者对产品产生重大误解等。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特约商户的管理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4)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2

一、导论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全球经济格局瞬息万变,在市场竞争激烈的同时,各国商业银行以抢占市场、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过程中逐渐面临着越来越大的经营风险,从20世纪以来,全球已经历了7次世界级的金融危机,在每次金融危机后,总会反思金融体系的不足之处。作为商业银行最传统的业务,信贷业务的风险控制是银行风控中最核心的工作,2004年6月,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正式《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特别将操作风险纳入到了最低资本充足要求的管理范围内,对银行业的操作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可见国际银行业对风险监管的重视。而在2007年,我国也颁布了《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重新对银行操作风险进行诠释,并从宏观层面提出加强我国银行操作风险防范和控制的措施。由此可见,商业银行的操作风险内部控制问题,已经受到国内外的高度重视。

但与此同时,从当前银行内部控制现状来看,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事实上主要归结于没有一套对内部控制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把内部控制的效果最大限度的发挥出来,本文正是基于这个出发点,进一步探讨如何加强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内部控制的监督机制。

二、相关研究现状

由于操作风险存在低频性和损失有限性的特点,长期以来没有受到学术界的重视,但随着银行规模的扩大、金融产品多样化,操作风险爆发的频率随之上升。盛军(2008)提出,近几年学者们主要是围绕着新巴塞尔协议对银行操作风险进行研究的,很多忽视了中国的特色情形,事实上中国的操作风险是分为外生和内生两种的,需要分别分析①;徐玉平(2010)把银行的风险定义为五个方面:一是操作人员的失误;二是内部操作问题,包括银行或员工的作为或不作为;三是外部事件;四是重视概念中的过程导向;五是内部控制系统所起的作用。张文,张屹山(2007)以我国某商业银行从1988年到2002年间的操作风险暴露事件为样本,应用POT模型估算不同置信水平下的VAR和ES值,并据此计算出在一定置信水平下该银行在一年内抵御操作风险暴露所需要配置的经济资本。②

对于风险内控监督机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内部控制的审计方面。阮瑞雪(2005)提出了商业银行的审计工作的重要性,指出这样的审计工作应该是超越于银行所有业务之外的一项活动。③刘亭芳(2007)强调,我国商业银行应该从银行业务循环的角度来识别各项风险并进行内部审计④。侯凯、杨海英(2008)认为,应该内部存在着很多的契约关系,包括收入契约、成本费用契约等等,内部控制的监督和审计就是对这些契约关系进行审核,根据不同的关系特点匹配不同的风险管理审计措施。

三、我国内部控制监督面临的挑战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2005年是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违规操作事件密集爆发的一年,共查处违规经营案件1087件,涉案金额30.9亿元;2009年,根据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报告显示,一些政策性金融机构违规操作或超经营范围金额达到203.01亿元。大量违规事件的发生,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也为我国商业银行内部控制带来了重大挑战,对内部控制的监督也刻不容缓。

(一)信贷业务的增多,使得内控监督的范围更广、难度更大

目前,银行的信贷业务呈现着多元化发展的情形,主要由商业银行信贷对象多元化、商业银行信贷方式多元化等共同导致的结果。就信贷对象而言,从传统的仅面对工商企业发展到工商企业、个人、商户、政府融资平台;信贷方式发展为项目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按揭贷款等,同时也派生出创新性信贷方式,例如引入信托、基金等对接融资,以及引入资产管理公司为融资兜底等。业务的多样化和交易结构的复杂性,给内部控制监督的工作带来了更大的压力,对监督人员能力的要求非常高。

(二)信息化对监督人员科技能力要求更高

银行操作环境的发展趋势就是电子化、系统化,各种电子设备、操作系统的使用是降低银行操作风险的重要手段,但从当前来看,由于我国银行科技水平相对落后,且多数银行使用自行开发的系统环境或多或少还存在缺陷,银行信贷人员坑内利用这样的缺陷在系统录入时作假或者出现失误操作,如果仅仅从结果是无法判断操作风险出现的节点的,这就要求监督人员要熟悉技术系统和相关操作。

(三)传统思想观念对监督过程可能存在阻碍

当前银行监督人员基本来自于内部,和被监督对象或多或少都存在交往和联系,受中国传统人情世故观念影响,一方面,可能会主观包庇被监督对象的违规行为;另一方面,可能在工作开展上不能做到客观尽职。思想观念的形成、改变已远远超越了银行培训、规范的范围,传统思想观念将作为影响商业银行内控执行效力的因素,长期威胁商业银行内控监督工作的落实。

(四)内控监督的独立性、制度、方法等有待提高

内部控制监督部门在商业银行组织架构中是属于部门,职责是为确保银行安全、健康的发展而对内部管理、风险控制措施等进行监督,但通常情况下,以利润最大化为经营目标的商业银行通常将内控监督部门放置于一个较为尴尬的位置,认为是为前台信贷服务的,因此,要充分发挥监督作用来创造良好环境,商业银行首先要对内控监督有科学的认识,脱离行政干预和利益冲突,确保监督的权威性、独立性。

商业银行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已经对内部控制的监督有一定认识,并形成了监督策略和方式,但是在实际的监督工作中,仍然无法摆脱传统监督方式的制约,基本采用定时的事后审查方式,无法做到紧跟信贷业务发展速度,做到风险预警。

四、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内控的监督要点

在金融危机爆发后,我国金融行业进入了结构性的调整阶段,在这样的背景下,要求商业银行建立起更加严格、更加广泛、更加行之有效的内控监督评价体系。

(一)加强商业银行内控环境的系统性、合理性构建

当前,我国商业银行开展的监督工作,主要是以业务流程为核心,重点关注从授信申请到贷后管理的整个信贷业务流程,对流程中各个环节进行监督、审计。事实上,内部控制应该以风险管理为核心,重点构建系统、合理的内控环境。内部控制尽管要保持独立性、权威性,但它也并不是独立于管理体制而存在的,各项配套制度与内部控制有着密切的联系,内控的核心工作就在于建立科学、完备的风险内控制度。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商业银行建立的内部制度数量较多,但缺乏系统性的整合和梳理,所以,内部控制的监督要点首先就是要审查相关制度是否与经营管理形势一致、新旧制度是否契合、管理制度是否覆盖业务范围。

(二)强化电子化系统,提升风险预警能力

2012年7月,美国颁布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重点对美国金融业的风险管理进行了新的要求,其中就提出了风险事前监管的重要性。要达到风险预警,必然就需要完备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非现场的监督、审计环境,通过对日常数据的监测和分析,及时判断风险点并传导至相关人员,持续的非现场监督保证了现场监督准备工作的充分性,使得现场监督有的放矢,提高现场审查效率,有利于提高审查的准确性并降低成本。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监控体系

监督部门的独立性是内控监督工作能够有效开展的基本保障,我国商业银行通常都设立了内部稽核部门,作为内控监督的执行部门,但一般情况,内部稽核部门是与被监督部门平行的单位,虽由银行总部直接管理,但难免碍于人情世故无法做到完全客观。

结合美国的金融监管经验,为防范商业银行信贷操作风险,我国商业银行有必要建立内部和外部监管机构共同监督。当然,由于涉及银行机密等因素,外部监督的工作重点在于审计内部控制开展的程序和方法,对内部控制效果做出定性判断。

(四)全面加强监督文化的建设

加强文化建设,其宗旨在于保证监督工作开展的独立性,为监督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为监督工作的开展提供规范化管理和考核标准。监督文化的建设,首先应明确监督工作本身并不能带来经济效益,但监督的开展有助于业务的优化;其次应明确配合监督工作的开展时各个员工应尽的义务,并指出在工作中如何配合监督工作的开展。文化的建设有利于营造和谐的监督环境,达到全员配合监督的效果,保证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注释:

①中国国有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研究:制度归因、实证分析与对策设计.盛军博士毕业论文,2005,11.

②张文,张屹山.应用极值理论度量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的实证研究[J].南方金融,2007(02).

③阮瑞雪.我国商业银行内部审计质量管理研究[D].厦门:厦门大学,2005.

④刘亭芳.商业银行内部审计中的风险评估[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7.

参考文献:

[1]Dodd–Frank Wall Street Reform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PUBLIC LAW 111–203—JULY 21, 2010

[2]Miehael Power. The invention of operational risk. The university of New South Wales, February 14,2003

[3]Carol Alexander,Operational Risk:Regulation,Analysis and Management,England:Pearson Education Limited,2003:246~263.

[4]刘键.基于内部审计视角的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09.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5)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二)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五;

(三)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五)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l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九章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6)

(2)信用风险。信用风险几乎存在于大部分商业银行的所有业务中。信用风险指的是交易对方或者是债务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进而可能给银行带来极大的经济损失。信用风险是商业银行最主要、最复杂的风险,不仅存在于银行的各种业务中,如贷款承诺、场外衍生品交易、信用担保、债券投资,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于各种新型业务中,如交易清算、担保的延伸、债权、股票、同业拆借等。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的信用风险有着存贷款期限严重错配、中长期贷款比重增大、信贷集中度过高的特点,不利于风险管理。

2现代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措施

2.1加强内部治理,构建并完善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

风险管理组织是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直接承担者,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的构建和完善有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效率。首先,要对董事会结构进行合理优化,切实发挥董事会的管理职能,完善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在确保公司各部门相互制约、分工明确的基础上制定合理的风险管理流程。其次,要构建独立的风险管理组织,在保证工作独立的基础上切实发挥监事会的监督管理职能,针对商业银行关键岗位职员和中高层领导进行道德风尚的监督。

2.2加强对商业银行的风险监管力度

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可知,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商业银行中发挥的风险监管作用是必不可少的。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作用对保证商业银行的稳定、安全运行方面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加强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以风险监督为主,以合规性监督为辅,实现监管方式由合规性监督到风险监督的有效转变,对切实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可靠性有着较大的促进作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强化现场监管作用,有针对性地将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进行结合,为商业银行的发展作出巨大的贡献。

2.3完善信用评级系统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允许使用内部评级法和标准法。商业银行在标准法的背景下会用到外部评级机构,因此就需要相关监管部门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法检查、监督评级机构的质量管理制度,降低道德风险,保证评级质量。在使用内部评级法时,必须以准确无误的银行财务数据为前提,同时对银行的会计等信息质量进行有效监督,保证银行对外提供的财务信息、报告等都是真实的、确实能反映银行的实际经营状况、财务现状等。

3商业银行金融制度改革问题研究

我国商业银行面对与生俱来的风险和巨大的竞争压力一直在进行着金融制度的改革,但改革效果不大,存在一些问题,致使现代商业银行的运作模式一直无法与银行金融体制相适应,导致银行运营效率低。我国商业银行金融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政策金融比重过高。政策金融比重过高不仅表现在占据我国商业银行重要地位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带有明显的政策特性,还体现在我国设立的三家政策性银行上。实践证明,银行金融制度改革最终要实现的目标就是建立市场化的金融体系,市场化金融体系构建是通过各种组织形式不同、成分和职能不同的金融市场和多元化金融机构所实现的。面对这一改革瓶颈,必须独立将保险、证券和银行进行分业监管的银行金融监管体系,同时也需要独立具有货币执行政策的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体系。以中央银行为主导,将商业银行作为主体,建立起包括非银行金融机构、城乡合作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机构在内的功能互补的以外汇市场、资本市场和货币市场组成的比较统一、规范的市场金融体系,实现以市场化为主导的金融制度的建立。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7)

审计指的是对监督对象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它的作用往往也会随着监督对象的变化而产生变化,能够为经济社会的正常运行和健康发展提供重要的保障,预防有可能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和风险。正因为审计的重要作用,必须加强并完善审计的机制以改善农村商业银行的经营和管理水平,提高银行的安全性可靠性,促进银行的进一步发展。在本文中,笔者经过调查研究,首先论述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并分析其转型的基础和条件,最后有针对性地提出加强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的建议,希望能为相关工作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农商银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也经历了多次变革,从外部到内部都有了显著的变化,尤其是内部的监督机制的变化尤为明显,当然,在变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管理层缺乏内部审计监督机制意识。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之一。可以说,观念和意识是非常重要的,而当前的农商银行的管理层,需要做出决策的人员却缺乏基本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意识,对这项工作并不重视。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建立的时间较短,使得许多管理人员对于这项工作的作用没有清晰的认识,片面追求经营,不重视管理。同时,这种意识的缺乏反过来又导致了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因此,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落实不够到位,再加上某些农商银行内部的控制制度完全没有力度,规章制度只存在于纸面,不仅加大了工作人员在遵守规章制度方面的难度,也使得规章制度本身根本无法起到其应起到的作用。此外,银行的管理层有时会出现“一言堂”的现象,随意更改制度,权力不受制约,更为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实行雪上加霜。(二)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难以得到有效贯彻。银行应该和企业一样,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但是实际上许多农商银行并不重视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管理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员工得不到有效的指导和教育,对于自己的工作缺乏根本上的认识,对于职责不够明晰,不了解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在执行上马马虎虎,严重影响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的有效贯彻落实。这些问题大都是因为机制的贯彻不够而产生并扩大的,问题严重时,甚至会造成会计失真和监管力度的下降,这将对银行的经营管理,正常运营造成巨大的破坏,降低资产安全,进而打击银行的公信力。(三)信息管理得不到统一。银行内部的信息管理必须统一,从而加强农商银行的管理,并对管理程序的规范化科学化产生积极影响。反之,就会发生信息失真的问题,一些农商银行内部的各个部门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内部审计获取信息的渠道不尽相同,不同的意见得不到统一,就会互相扯皮,影响银行的管理。(四)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缺乏权威性。银行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对于银行的管理至关重要,但是实际上这一机制却缺乏权威性,难以遏制问题的产生,对于责任人的控制和惩罚力度不强,容易导致问题的再次发生。这使得所谓的内部审计监督机制根本无法发挥其作用。

二、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转型的基础和条件

(一)农商银行股权体制的变化。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也逐渐转型,这一转型的基础就是农商银行股权体制的变化。具体表现在一下几个方面:首先,审计监督的要求改变了。传统的农村信用社具有较强的合作性质,基本的框架结构是由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组成的,入股的社员是其服务的主要对象。但当前的农村金融体制采取股份制,之前的社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被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所取代,企业和社会上的股东加入。在这种情况下,股权体制和权益的结构都发生了变化,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由监事会所领导,也随之变革,制度在监督工作中起到了更大的作用。(二)审计监督的内涵的定位不同。银行的审计部门是一个内部部门,在其职能方面一般负责服务的监督,操作的规范,对于监督和建议的职能在一定程度上被降低。因此,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将会充分依据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进行运营。管理层受任于董事会进行管理,监事会进行监督,追求股东的利益,这样,审计的内涵定位也随着改变。首先是审计队伍的构建。审计人员的职业素质的要求更高,员工必须具备全方位的知识,以及高度的责任感;其次是审计能力的培养。目前的农商银行的审计工作要求更加全面而且多层次的知识技能。(三)农商银行管理体制的变更。农商银行管理体制的变更是内部审计监督机制转型的条件。由于农商银行股权体制的变化,银行必须依据实际情况更新自己的经营项目,加强农村金融于经济的结合速度。要达到这一目的,银行就必须改革管理制度,突出制度的重要性和权威性,加强监督的力度,依照管理机制的变更对审计机制做出改变,与时俱进,推动农商银行的快速发展。

三、加强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的建议

(一)提高审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对于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来说,工作人员是重中之重,高水平的员工往往能提高工作的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尤其是农商银行随着经济的发展、理念的不断创新开拓新的业务。这无疑都给审计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银行必须招募并培养出一批具备综合素质的审计人才应对不断提高的审计工作需求。同时在员工的管理方面,银行可以制定适当的奖惩机制,对有建设作用的审计成果进行奖励,鼓励员工高质量地开展工作,提高其工作的主观能动性。(二)将各方面的监督形成联动。要加强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可以综合发挥监事会,合规管理,纪检监察的作用,将这三者有机结合。银行内部要完善监督机制,保证机制的落实。可以考虑设置专人或部门进行这项工作,将责任完全落实到具体单位,权责统一,保障银行业务的正常展开;监事会要发挥好自己的监督作用,从整体上把控全局,加强对董事会、管理层以及工作成员是否履职尽职的监督工作,以及财务和内部控制方面的监督;纪检可以作为一种外部监督发挥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警示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的进行,必要时可以加入到工作中。银行通过三者的联动作用,促进稳健发展。(三)利用信息技术,提高工作手段。信息革命爆发之后,信息技术已经渗透进了社会的各个角落,农商银行的电子化办公趋势也越来越明显,因而在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工作中也应加大对信息技术的使用,利用计算机等设备进行数据的统计、审核,监督员工的工作等显得尤为重要,对于银行工作效率的提高有很大帮助。因此,农商银行应该加大设备的引进力度、管理以及工作的网络化。(四)评聘专业机构开展审计监督。面对农商银行当前内部审计工作水平不高的现实状况,农商银行还可以将一些专业性强的审计事项进行外包、评聘专业机构的方式对科技风险、内部控制评价等进行审计监督,作为内部审计的延伸和补充。

四、结束语

银行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运行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保障银行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在一定意义上也是推动市场经济发展的一大手段。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一直是我国主要推行的重要政策,农商银行是支持新农村建设的主力军。在这样的背景下,必须加强对农商银行的管理,内部审计监督是银行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在本文中,笔者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内部审计监督机制管理进行了论述,希望能对相关工作和研究的展开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也希望我国的银行业能快速发展,业务能够不断扩展并保持平稳运行,为社会的建设贡献出一份力量。

作者:龚献英 单位:新疆阿克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8)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0-0-01

近年来,国库监督工作呈现出由单项业务向全面业务延伸,由查错纠弊向整体防范推进,由事后监督向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辐射的特点,但就现实情况来看,距离有效监督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尽快建立与国库会计核算电子化相匹配的国库电子化监督系统已是进一步强化国库监督的当务之急,也是有效解决国库监督过程中的难点和切实实现国库资金“零风险”的有效途径。

一、国库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监督手段落后,监督结果缺乏科学性。目前国库会计核算均已实现了电子化,事后监督虽然使用了“国库会计事后监督系统”,但也只是国库业务信息导入系统,再由人为手工全面复核各项业务,国库监督手段仍停留在手工账项式的检查监督,不能利用计算机抽样技术和非现场监管软件提取和分析数据,导致监督结果缺乏科学性。传统的事后监督方法只能做到“亡羊补牢”,而理想的监督模式是要将国库资金风险消灭在萌芽状态,通过有效的电子化监督手段,实现国库资金的“零风险”,这种监督目标是现行监督体制无法达到的。

(二)重事后监督轻事前预警,缺乏国库风险评估预警机制。现行的大监督体系下的国库监督主要集中在事后监督,即使发现问题也是在案件发生之后,财政资金的损失很难全部追回。事前监督一直是国库监督的难点和弱点,虽然国库内控制度规定了一部分国库业务审核要素,但都是人为参与控制,道德风险很难规避,国库监督缺乏科学的电子化的风险评估预警机制,来有效抑制国库案件的发生。

(三)国库会计核算系统独立于商业银行核算系统,国库监督力度大大减弱。目前商业银行支库的国库会计核算系统是独立于商业银行核算系统运行的,除了资金的进出口,国库会计核算的全过程并不纳入商业银行核算系统进行监控,目前,人民银行国库机构实现了数据集中,也将使用统一的国库监管系统,但商业银行支库仍然使用国库会计核算系统进行业务处理,这种与商业银行核算系统相独立的管理模式,不利于支库国库监督的开展。

二、完善现行国库监督体制,构建国库电子化监督系统

(一)人民银行国库电子化监督子系统。通过与TCBS、TIPS、TMIS系统以及财政、税务、海关和商业银行相关系统的逐步对接,使国库电子化监督系统自动地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全过程进行电子化跟踪,对违规的业务拒绝处理后登记监督记录,从而实现对国库会计核算全程自动监管。

一是要建立科学的国库监督要素体系,对国库业务进行风险管理评估,将国库TCBS、TIPS、TMIS系统业务数据特别是办理收入、支出、退库业务时需要审核的要素按照标准分类纳入国库监督要素体系,根据设定的标准由系统自动或手动进行校验和比对,同时量化评定结果,进行动态监测,快速发现并纠正管理缺陷。

二是建立国库资金风险联防机制,通过电子化监督系统与财政、税务、海关和商业银行的对接,及时采集财税部门的收支退信息,通过与国库TCBS、TIPS系统的国库收支退信息进行比对,监督国库资金的流转过程,有效堵塞国库资金漏洞。

(二)商业银行支库电子化监督子系统。首先,改变目前国库会计核算系统与商业银行核算系统相分离的现状,将支库国库会计核算业务作为中间业务纳入商业银行核算系统,消除现行管理方式中业务处理过程缺少有效监管的现状。其次是将人民银行国库电子化监督系统与商业银行核算系统、商业银行事后监督系统对接,时时反馈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过程,对国库业务各环节进行非现场监管和风险预警。

(三)国库风险评估和预警子系统。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人民银行国库电子化监督系统和支库电子化监督系统的实时监督信息反馈结果,对国库会计核算过程中的监督对象、监督流程、监督处理结果、监管处罚等进行综合评定,按照预设的标准自动或手动进行校验和比对,同时量化评定结果,进行动态监测和风险预警。

三、政策建议

(一)拓展国库监督范围和手段,逐步实现国库业务的全面监督。一是充实国库监督内容,扩大国库电子化监督范围。国库监督不仅对国库会计进行监管,还应将统计分析管理、国债管理、现金管理、内控等内容逐步纳入监督系统,通过监督系统对国库业务实行有效全面监督。二是非现场监管和现场监管相结合,及时发现和防范操作、管理的漏洞。以非现场检查为主,现场检查为辅,规范国库业务操作管理流程。通过国库监督系统的监督情况对发现问题的环节进行现场检查,及时纠正和解决问题。及时对发现问题的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处理结果记录归档。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9)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个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活动。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商业银行不得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原则,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

第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实行授权管理制度。

第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

第八条理财顾问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商业银行为销售储蓄存款产品、信贷产品等进行的产品介绍、宣传和推介等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不属于前款所称理财顾问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第九条综合理财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银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第十条商业银行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可以向特定目标客户群销售理财计划。

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在对潜在目标客户群分析研究的基础上,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开发设计并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

第十一条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二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固定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或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支付最低收益并承担相关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并共同承担相关投资风险的理财计划。

第十三条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第十四条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保证本金支付,本金以外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并依据实际投资收益情况确定客户实际收益的理财计划。

第十五条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是指商业银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计划。

第三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

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第二十四条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应由客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销售理财计划汇集的理财资金,应按照理财合同约定管理和使用。

商业银行除对理财计划所汇集的资金进行正常的会计核算外,还应为每一个理财计划制作明细记录。

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两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一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准备理财计划各投资工具的财务报表、市场表现情况及相关材料,相关客户有权查询或要求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上述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在理财计划终止时,或理财计划投资收益分配时,向客户提供理财计划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根据个人理财业务的性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适宜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

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商业银行应积极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并就所采用的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法,制定专门的说明性文件,以备有关部门检查。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可根据相关规定向客户收取适当的费用,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应在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明示。

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需要统一调整与客户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时,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客户;除非在相关协议中另有约定,商业银行根据业务发展和投资管理情况,需要对已签订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进行调整时,应获得客户同意。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外汇管理规定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服务,发现客户有涉嫌洗钱、恶意逃避税收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应覆盖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各类风险,并就相关风险制定有效的管控措施。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

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资金成本与收益进行独立测算,采用科学合理的测算方式预测理财投资组合的收益率。

商业银行不得销售不能独立测算或收益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并以醒目、通俗的文字表达;对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在与客户签订合同前,应提供理财计划预期收益率的测算数据、测算方式和测算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测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商业银行将有关市场监测指标作为理财计划合同的终止条件或终止参考条件时,应在理财计划合同中对相关指标的定义和计算方式作出明确解释。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在进行相关市场风险管理时,应对利率和汇率等主要金融政策的改革与调整进行充分的压力测试,评估可能对银行经营活动产生的影响,制定相应的风险处置和应急预案。

商业银行不应销售压力测试显示潜在损失超过商业银行警戒标准的理财计划。

第四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个人理财业务应急计划,并纳入商业银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保证个人理财服务的连续性、有效性。

第四十四条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第五章个人理财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一)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二)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

(三)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第四十八条商业银行开展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三)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四)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九条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由商业银行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申请业务介绍,包括业务性质、目标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预测;

(三)业务实施方案,包括拟申请业务的管理体系、主要风险及拟采取的管理措施等;

(四)商业银行内部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十条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销售不需要审批的理财计划之前,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商业银行最迟应在销售理财计划前10日,将以下资料按照有关业务报告的程序规定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一)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二)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三)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三条中资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外资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根据其总行或地区总部等的授权开展相应的个人理财业务。

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展相关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持其总行(地区总部等)的授权文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满足以下资格要求:

(一)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二)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三)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四)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五)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六)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五十五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

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实际需要,按照相应的监管权限,组织相关调查和检查活动。

对于以下事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用多样化的方式进行调查:

(一)商业银行从事产品咨询、财务规划或投资顾问服务业务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操守情况,以及上述服务对投资者的保护情况;

(二)商业银行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客户授权的充分性与合规性,操作程序的规范性,以及客户资产保管人员和账户操作人员职责的分离情况等;

(三)商业银行销售和管理理财计划过程中对投资人的保护情况,以及对相关产品风险的控制情况。

第五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季度对个人理财业务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内,将有关统计分析报告(一式三份)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季度统计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期开展的所有个人理财业务简介及相关统计数据;

(二)当期推出的理财计划简介,理财计划的相关合同、内部法律审查意见、管理模式(包括会计核算和税务处理方式等)、销售预测及当期销售和投资情况;

(三)相关风险监测与控制情况;

(四)当期理财计划的收益分配和终止情况;

(五)涉及的法律诉讼情况;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个人理财业务年度报告,应全面反映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情况,理财计划的销售情况、投资情况、收益分配情况,以及个人理财业务的综合收益情况等,并附年度报表。

年度报告和相关报表(一式三份),应于下一年度的2月底前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六十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统计指标、统计方式,有关报表的编制,以及相关信息和报表报告的披露等,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开展个人理财业务造成银行或客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未建立相关风险管理制度和管理体系,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但未实际落实风险评估、监测与管控措施,造成银行重大损失的;

(三)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个人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个人理财业务从事洗钱、逃税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挪用单独管理的客户资产的。

第六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实施处罚:

(一)违反规定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二)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作为理财计划销售并违反国家利率管理政策,进行变相高息揽储的;

(三)提供虚假的成本收益分析报告或风险收益预测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客户评估的。

第六十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或利用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不公平竞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商业银行销售新的理财计划或产品;

(二)建议商业银行调整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

(三)建议商业银行调整相关风险管理部门、内部审计部门负责人。

第六十五条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客户经济损失的,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一)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是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

(二)商业银行未按客户指令进行操作,或者未保存相关证明文件的;

(三)不具备理财业务人员资格的业务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中的“日”指工作日,“月”指日历“月”。

商业银行监督管理篇(10)

很久以来公司治理问题一直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商业银行的发展其特殊性越来越显著,尤其是1997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使人们更深刻认识到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及公司治理的重要性。1999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的《加强银行机构的公司治理》使得商业银行公司治理问题成为全球关注的焦点。

一、一般公司治理理论简述

目前具有代表性的公司治理理论主要有两种。一是委托理论。自Berle and Means于1932年提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观点后,公司治理问题一直被界定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情况下的“人”问题(Fama and Jesen,1983),由于20世纪70-80年代公司治理研究主要集中于以分散的所有权结构为特征的美国公司,故80年代以前的公司治理理论主要是以委托理论为代表,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护股东的利益,确保股东的投资能得到回报。二是利益相关者理论。自20世纪90年代起,公司治理研究逐步扩展到以日本和德国为代表的国家,在这些国家的公司中所有权结构较为集中,公司治理的主要问题已不再是单纯的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问题,该理论认为公司治理研究的是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销商以及所在社区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和规定他们之间关系的制度安排,因此公司在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和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不受损害。

二、商业银行的特殊性及其特殊的治理问题

最初,人们假设银行中所有者与管理者的行为与理论中的一般企业是一样的,但是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中介机构具有与普通股份制公司不同的性质,这些特殊的性质决定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问题和治理机制也不同于普通的公司。Macey and O’Hara(2003)主要从银行特殊的高负债经营的资本结构出发进行研究,他们认为由于银行的自有资金仅占到10%以下的比例,使得银行的所有者具有投资于高风险活动的动机,从而侵害了只得到固定回报的存款人的利益,并且较低的权益负债比例使得银行在经营过程中很容易出现流动性不足从而陷入挤兑的困境。Arun and Turner(2004)从银行的信息不透明性着手评述了银行治理的特殊性。他们认为由于银行的信息有很多是不易披露的,故其信息不对称要比一般企业严重的多,这便使得银行的管理者具有充分的动机和可能去从事高风险投资活动,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除此之外,Caprio and Levine(2002)认为信息不对称还将使得银行的竞争要远远小于一般企业,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也正是处于自然垄断地位。政府监管作为银行特殊的治理机制给银行带来了与一般企业不同的特殊的治理问题。Ciancanelli and Gonzalez(2000)认为政府的介入使得银行内部的委托关系变得比一般企业要复杂,委托不再仅仅是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到监管部门与管理当局以及债权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之间的不是契约关系,更多的是行政上的关系。Caprio and Levine(2002)认为伴随政府监管而来的问题还有:银行在吸收存款时对那些没有保险且有动机对银行进行监督的大额存款失去兴趣;监管对银行准入和并购的限制降低了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最后,政府监管本身也存在委托关系,这样的委托又可能造成监管目标的偏差。李维安和曹廷求(2005)对商业银行特殊性的总结可谓是国内在此领域较典型的研究总结,商业银行自身的特点导致了其特殊的治理机制,其中除了监管这种特殊的治理机制之外,他们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会和并购机制进行了研究,分析了其特殊性。但是大多数研究认为除了政府监管这种特殊的治理机制外,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机制与一般公司的治理比较类似,其特殊性并不十分明显。

三、商业银行主要的治理机制

公司治理机制既有内部又有外部,一般公司治理的内部机制主要是董事会的监督作用和对高管人员的激励制度,而外部的机制除了市场竞争给企业带来并购压力之外,债权人及银行的监督也是非常重要的。对商业银行治理而言,其最具特点的治理机制是普遍存在的政府监管。

1、普遍存在的政府监管。政府对银行的管制要比其他行业严格的多,政府监督作为一种外部力量参与银行管理,同时还对银行其他的治理机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是其他治理机制的一种替代物。Arun and Turner(2004)认为由于商业银行信息的不透明性使得商业银行面临的市场竞争压力更小,因此需要更强的公司治理机制。他们认为政府监管是由商业银行的自然特性决定的,目的是为了要保护存款人和整个金融系统。Levine(2004)认为政府监管主要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解决信息严重不对称及法律上的欠缺损害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有效性的问题。Ciancanelli and Gonzalez(2000)总结了政府监管的主要工具:审慎的监管(比如最低资本水平),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政策和存款保险制度,限制竞争的政策。他们认为监管部门把降低风险、维护系统稳定作为重要的目标,监管促使银行在经营时不仅要考虑股东的利益,更多的应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及公共利益。同时他们认为监督不仅是对银行内管理人员和股东的监督,还有对市场的监督,使得商业银行所面临的市场是有管制的市场,然而这些政策又会使银行在管理时出现新的问题。由于监管对竞争和银行兼并的限制使得银行所面临的市场缺乏竞争,并购机制难以发挥作用,央行的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保险制度在发挥作用的同时使得债权人的监督动机消失。由此很多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是没有必要存在的(Caprio and Levine,2002;Macey and O’Hara,2003;Nam,2004),并且有实证研究支持这一观点,洪正(2005)运用理论模型研究认为存款保险制度一定要有审慎的银行监管作支撑,而央行的最后贷款人角色则是不必要的。Caprio and Levine(2002)认为银行监管的目的是为了加强公司治理、降低风险,但是银行业的不透明性使得要实现这一点很难,并且监管部门和监督者会很快建立起他们自己的委托关系。政府监管不仅本身会给银行治理带来了新的问题,其在发挥作用时的方式选择也会使得效率不同。Levine(2004)总结了政府监管发挥作用的方式,认为监管的效率会因人不同而有很大差异,当政府监管是银行家官僚主义或官方监督管制时将会导致政府监督的无效率,会由于其为了追求自身的利益而降低了银行公司治理的效率;有约束的官方监督使监督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一致,令监督人独立于银行,从而使他们建立起正确的动机,降低管制俘获的可能性。同时他们的研究发现独立监督降低了权力的不利影响,他们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将监管授权于私人部门,并且他们找到了理论支持认为私人监管将是最好的提高银行公司治理的监督方式。

2、外部治理机制。外部的监督力量主要依赖市场和债权人,然而大多数研究发现普遍存在的政府监管限制了市场的竞争。并购会给企业的管理者一定的压力使他们努力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然而这种治理机制却很难在银行业发挥作用。Ciancanelli and Gonzalez(2000)认为政府限制竞争的主要手段是银行准入和限制银行的兼并和收购,银行管理人员所面临的并购压力比一般公司要小很多,使得他们具有充分的动机和可能去从事高风险投资活动,侵害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Caprio and Levine(2002)运用公司治理的标准理论从全球的视角探讨了商业银行公司治理的本质特征,在对银行并购机制的研究中发现,由于银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银行的并购成本过大,外部投标人很难得到足够的信息发起并购,也就不会对管理者形成并购威胁,另外监管对银行并购的限制也使得并购机制难以实行并发挥其作用。企业另一重要的外部监督力量来自于债权人。银行最主要的债权人是小额的存款者,由于他们的债权非常分散,使得其对银行的监督作用很难发挥。同时由于信息严重不对称,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容易受到股东和管理者的侵害,政府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推出最后贷款人和存款人保险制度(Arun and Turner,2004),这一制度确实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并且控制了系统风险,但是由于不论银行经营的如何债权人均能得到固定的收益,债权人对银行的监督激励消失,银行的外部监督力量荡然无存。

3、内部公司治理机制。由于政府对市场和竞争的限制及存款保险制度等措施使得银行外部的监督机制变得很弱,因此就更加需要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与一般公司治理相同,银行的内部治理机制主要是董事会和对高管人员得激励机制。董事会是公司治理机制的中心环节,享有对高层管理者雇佣、解雇、发放薪酬的重要权力,巴塞尔委员会在银行监管(1999)中对董事会的作用做了简单的归纳。Macey and O’Hara(2003)认为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使得银行总是能够通过吸收新的存款来弥补银行资金的缺乏,所以银行与普通公司相比会更少的收到流动性不足的威胁,因此银行中董事会的主要作用不是维护其流动性,而更主要的是对于杠杆作用、风险的平衡能力。现有文献对董事会的研究主要集中在董事会的规模和独立性上,Nam(2004)指出董事会不能太大也不能太小,为了实现董事会的有效性,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董事会结构和董事会的独立性;董事会的作用和行动;信息获取渠道和独立董事的普遍支持;直接补偿和责任。为了保持董事会的独立性必须拥有足够的非执行董事或独立董事。Macey and O’Hara(2003)则提出由于银行的高杠杆作用以及资金和负债的不匹配,要求董事会不仅要对股东负责,还要对固定要求收益的债权人负责,银行的董事会应建立更广的治理范围。虽然政府监管对银行有一个监管作用,存款保险制度也使得对银行董事会职责的要求降低了,但是董事会的作用还是不可缺少的,董事也应继续行使其职责。对管理者的激励机制被认为是商业银行另一主要的内部治理机制。在很多国家和地区,以股票作为对CFO的补偿的激励机制被广泛采用,事实上一些研究发现权益补偿与公司绩效之间有一个正相关关系(Morck,1988;McConnell and Servaes,1990;Frye,2001)。Nam(2004)总结了商业银行激励机制的主要方式,认为权益激励是缓和管理者和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重要途径,能够降低监督成本。但是商业银行存在严重的信息不透明性,银行的短期绩效可以以损害银行长期健康运营为代价而被简单操作出来,这使得该激励机制很难有效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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