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只是场外市场整体建设中代表着全国性市场的一部分,而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方面,各地正衔枚疾进。王娴强调了两者的区别。其指出区别之一是服务范围区别,新三板定位于服务全国,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应限于其所设立的省、市行政区划内的企业,不鼓励跨区经营;二是挂牌公司属性不同。全国性场外市场内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的股东人数原则上不能超过200人;三是交易方式不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不能进行连续交易,要有买入卖出必须在5日以上的规定。(21世纪经济报道)
发改委:各地PE备案规则须6月底前出台
3月25日国家发改委《关于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地进一步做好股权投资企业(以下简称“PE”)备案管理工作。通知要求各地抓紧推进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建设、尽快出台地方性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全面摸清股权投资行业情况,做好“应备尽备”工作;加强股权投资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做好法人代表建立信用记录工作;加强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做好备案管理服务工作。
各地最迟应于6月底前出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规则,并以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如果有困难,可以部门规章形式,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形成较完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制度体系。
发改委指出,要严格按照相关文件的要求,规范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运营。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参与发起或管理公募或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投资金融衍生品、发放贷款等违规行为的,要通知其限期整改。未按规定整改的,要列为“运作管理不合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合规受托管理机构”,并在相应国家或省级备案管理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
下一步,发改委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选择一批适合开展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的专业征信机构,向市场进行推荐。在此基础上,开展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征集工作。同时,积极推进股权投资基金法人、法人代表信用记录在股权投资基金备案事项以及其他涉及行政审批事项中的应用工作。(投资与合作)
上市公司监管条例将出台
3月13日,证监会上市一部主任欧阳泽华在证监会举行的记者会上透露,证监会在2013年上市公司监管工作中将重点做好四项工作,其中将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欧阳泽华表示,在上市公司监管方面,今年首先还是要继续完善上市公司监管方面制度安排,去年已经配合国务院法制办将上市公司监管条例相关草案基本成形,目标是力争年内推出上市公司监管条例。此外,在加强日常监管方面,还要继续推进公司规范运作,以提高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有效性和针对性为基本原则,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安排。去年要求上市公司以去年年报为基础,作简版披露和网站详版披露,为不同投资者提供不同的信息安排。今年将做进一步的修订。同时,下一步将推进修订收购办法和审核办法,进一步减少行政许可,放松管制,加强服务。今年将进一步增加并购重组公开的内容和范围。(新华网)
美联储利率及宽松政策不变
北京时间3月21日凌晨,美联储在结束两天会议后宣布,考虑到经济增长在2012年年初陷入停滞之后恢复到温和增长状态,但是经济前景还存在下行风险,将继续维持积极的宽松立场,即维持利率在0-0.25%区间不变,继续每月采购450亿美元长期美国国债和400亿美元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
美联储在政策声明中指出,美国经济在去年末增长停滞后现在已恢复小幅增长态势,近几个月来劳动力市场改善但失业率仍很高,家庭开支和企业固定投资继续增长,但财政政策已受到更多局限,通胀一直略低于美联储的较长期目标,而近来临时性的波动主要与能源价格波动有关,长期通胀预期依然稳定。
美联储随后公布了决策委员们对美国经济前景的预测,美联储官员们认为失业率将在2015年的某个时候下降到足以促使联储作出提高利率决定的程度,并预测劳动力市场在2013年期间就会有更快的改善走势。(《投资与合作》)
证监会召开座谈会征求私募基金管理办法意见
3月15日上午,由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主办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座谈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议室举行。中国证监会基金管理部王林主任、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孙杰会长、中国创投委常务副会长沈志群,以及来自上海市创业投资协会、浙江省风险创业投资协会、上海股权投资协会、江苏省创业投资协会等11家股权和创业投资协会的负责人和代表参加了本次座谈会。
沈志群常务副会长在座谈会上提出,《暂行办法》将私募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纳入证券投资基金业进行管理的提法有欠妥当,有些概念的界定不够明确清晰,部分内容与《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2008年十部委联合并实施的《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也有一定的冲突。其他参会人员也纷纷提出对《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希望证监会在修订“暂行办法”时予以考虑,也希望证监会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避免VC/PE行业的管理上出现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现象。(《投资与合作》)
VC/PE有望进入股转系统
3月22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以下简称“股转系统”)召集72家主办券商及参与推荐挂牌项目排名前1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举行培训会。据会上透露的信息显示,该公司已取消对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审批,符合条件的券商在股转系统备案后即可开展相关业务。此外,其已于近日接受72家券商提交的主办券商业务备案申请,同意上述券商作为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推荐、经纪等业务。
目前,股转系统正积极引导各类机构投资者入场,以吸引长期投资者,进一步激发股转系统的活力。VC/PE、社保基金、银行理财、险资、信托等多元化投资主体或将获准进场。据了解,之前股转系统在中关村试点时期,不允许其他类型资金参与。(中证网)
2012年7月6日,中国人大网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在促进市场化、完善行业规范、强化投资者利益保护等多个角度都有所创新,这对开拓基金业发展的新局面无疑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修订草案在对证券的界定和私募股权基金是否纳入调整范围的规定上似有不妥,拟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是对“证券”的定义不清楚。根据中国《证券法》第二条规定,“证券”是指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虽然广义的证券是指具有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或证券指定的特定主体拥有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像邮票、股票、债券、国库券、银行定期存单等。但市场上的证券交易,则应该是特指证券法所规范的有价证券。而根据修订草案第107条第二款的规定,证券包括股票、债券,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显然,这与《证券法》的规定不同。在《关于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中又指出,“此次修订草案借鉴国外基金立法的通行做法,增加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规定,并适应其投资运作的需要,对其投资方向也适当放宽,可以投资于上市证券或者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等其他证券”。其中,“其他证券”的具体指向不明确,是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呢?还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抑或是其他?实在让人摸不着头脑。
其次,私募股权基金是否属于该法的调整范围不明确。在目前的草案中,通篇没有明确涉及私募股权基金的内容,在一稿被扩大解释的“证券投资”的定义也遭删除。但草案第171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资产由第三人管理,进行证券投资活动,其资金募集、注册管理、登记备 案、信息披露、监督管理等,参照适用本法。由于证券的定义不清,因此,证券投资的范围就存在很大的解释空间,对于股权投资究竟是不是属于证券投资范畴不是很清楚。根据《草案说明》,投资于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属于证券投资,因此,至少是部分私募股权基金被纳入到了调整范畴之内。目前,主持《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工作的全国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晓灵曾多次表示,未上市股权也算“证券”,若以此理解,基本可以认为私募股权基金是被纳入该法的调整范围了。而私募股权基金不同于私募证券基金,两者投资对象的不同,决定了它们在投资运作方式、基金治理结构、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上也不相同。特别是私募证券基金因为投资各类上市流通证券,更多涉及到了公共利益,而私募股权基金由于直接投资未上市公司的股权,较少涉及公共利益,统一立法加以监管显然忽视了这两者的区别,违背了立法的初衷。
鉴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修订草案至少要明确界定“证券”的含义。如果将股权投资基金纳入该法调整,证券显然应该包括股权、股票、债券等在内,此种情况下,《证券投资基金法》完全可以改名为《基金法》。如果不包含股权投资基金在内,就需要对相关规定进一步修改。至于是否应该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到该法调整范围,笔者认为,考虑到私募股权基金和私募证券基金是两类不同的基金,单独立法更现实也更合理。若拟将私募股权基金纳入《基金法》的调整范围,笔者也建议以专章方式进行规定而不应混同在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有关内容中。
实证表明,创设机制降低了异常波动,增强了市场的稳定性,提高了权证的定价效率,是抑制权证炒作的重要机制;此外,创设机制还能有效地降低标的股票的波动率,扩大市场容量,提高市场流动性。但是随着券商毫无节制的创设,权证由当初的供不应求转变为供过于求,权证价格持续走低。而且权证的创设似乎已经成了创设券商攫取最大利润的工具。券商赚了多少钱,就意味着投资者损失了多少钱,那么仅反应在南航这一只认沽权证上,26家创设商就从投资者手中赚得了将近201亿的财富。这其中还不包括权证交易而投资者交易收取的手续费。权证创设制度完全成为了券商的盈利机器。在创设南航权证以后,上证所再也没有发出任何有关创设权证的通知。在香港市场取得很大成功的创设机制,在内地权证市场为何会失效,这值得我们深思。
二、创设制度表现不佳的原因分析
权证创设制度是一些成熟国家与地区股市里常见的一种制度,它是用来抑制权证投机行为的。国际上的权证再发行机制和上证所的创设机制本质是相同的,都是为及时增加权证的供应量,区别在于权证供应增量的提供者不同,这与在上证所交易的权证特殊性有关。
目前所交易的权证是在特定的股权分置背景下产生的,发行主体为非流通股股东,与国际上通常由券商等金融机构作为权证发行主体存在较大差别。股改权证是一种特殊的权证形式,它与成熟股市里的那种交易型权证不同,它是股改公司大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一种“对价”,其发行人只能是非流通股股东特别是大股东。这种股改权证的发行,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的,其发行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根据股改公司股改方案的约定来发行,发行的品种与数量必须严格遵守股改方案的约定。而且,股改方案的实施必须获得上市公司相关股东大会的审议通过,它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大股东发放股改权证只能按照法律程序行事。但券商创设股改权证显然没有经过法律程序。
而股改权证作为具有一般属性的权证,它在二级市场的涨跌及引起的收益或损失,都是获得对价权证的流通股股东自己的事。允许券商对股改权证进行创设,扩大了股改权证的数量,使股改权证的价值遭受贬值,使二级市场上的涨幅受到限制和压制,则是损害了持有股改权证的流通股股东的利益。因此,券商创设股改权证,是对股改权证持有者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股改权证作为一种对价形式,投资者拥有获益的权利,而券商创设权证损害了投资者对股改权证最大利益的获取。
三、我国权证创设制度尚需完善
1.将股改权证与创设权证区分开来
在这方面可以参考香港衍生权证制度的有关条款,不同机构创设的权证允许有所不同,与原有权证也有区别。创设权证的条款均由发行商自行决定,不同的发行商根据自己的预期发行不同条款的权证,由条款制定带来的风险也均由他们自己负责。与此同时,交易者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预期选择最契合自身要求的权证。
2.加强创设过程中创设人的透明度
加强创设过程中创设人的透明度,就是及时公布创设人未发行出去的权证数量及在市场上回购权证的数量等相关信息可以采取单独一板行情的方式,将创设人创设的额度,每日买卖数量,剩余未发行权证数量予以清晰的列示。也可以让创设人在自己网站上公布这些资料供交易者查询。
3.在适当的时候引进现金结算方式
权证采取股票结算方式是可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行使权但也有不足的地方。足额的担保不仅给创设人带来沉重的负担,降低了创设人的资产流动性,更严重的是创设认购权证的过程中使大量流通股被冻结,导致标的证券流动性下降,价格上涨,反过来又影响了权证价格。而认沽权证持有者行权必须持有标的证券,这又会导致投资者为行权而哄抢标的证券,使标的证券价格上涨,反过来又使认沽权证价格下跌,甚至从价内变成价外。
最严重的一点是同时创设认购认沽权证,有可能出现大量流通股被创设冻结,没有足够的流通股用于认沽权证的行权。因此加强对创设人的资格认定,引入其他方式的担保,在适当的时候将股票结算方式改为现金结算方式,或者允许投资者和创设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使用。
参考文献:
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是由证券发行环节针对证券机构所课征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证券交易环节课征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及证券持有、转让环节课征的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所构成。总体而言,我国现行证券税制体系在结构上不合理、税收政策工具单一、税负不公、重复课税和税负过重现象严重,导致其在筹集财政收入、抑制证券投机、调节社会分配和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显得乏力。因此,我国当前证券税制改革不应仅仅停留在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上,而应着力完善证券市场中各个证券品种在证券各个流转环节中的相关税收政策。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存问题分析目前我国对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革,主要是通过对股票交易印花税税率的调整来实现的,但是从实际的税收调节效果看并不理想,其主要原因在于单一的印花税税种设置和单一的印花税税率调整,根本无法发挥税收杠杆在证券市场中的调节和分配功能。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证券发行环节尚未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按照国际税收惯例,各国政府一般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即一级市场)申请发行并登记许可的所有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而我国目前在该环节主要针对从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机构就其手续费(佣金)收入全额按“金融保险业”税目课征营业税,而不是按净额征收,而且还包括收取的价外费用(如代垫的费用);对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金融债券,企业发行债券和股票所取得的收入,按“产权转移书据”
税目课征印花税;对上市公司发行有价证券取得的溢价收入,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印花税。从实质上看,我国尚未对证券发行环节发行的证券品种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由此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税收政策无法对证券发行市场发挥税收调控的作用。
2.证券交易环节征收的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制度性缺陷。目前我国在证券交易环节(即二级市场)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1‰的税率缴纳股票交易印花税。该类股票交易印花税存在以下缺陷:(1)它实质上是就股票交易金额所征收的一道交易税,偏离了印花税作为凭证税种的内涵,而且被赋予了多重目标或功能[1,2],承担了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和遗产税或赠与税等多个税种的功能,因此不符合税收法理。(2)它仅就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征税,对其他证券品种(如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期货、投资基金、国家股和法人股等)及一级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的证券品种都不征税,税基偏窄,不仅造成税收收入的严重流失,而且造成一级市场的原始股投资者和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者之间、场内交易者和场外交易者之间、股票与其他证券品种之间的税负不公[3]。(3)它不区分交易时间、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也不区分买方和卖方[4],均按现实交易额征收相同比例的税收,税率设定单一且税率偏高,导致证券税收对机构投资者和证券大户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操纵股市的调控能力被削弱,中小投资者的实际税负较重,而机构和大户投资者税负较轻,不能体现“鼓励长期投资,抑制过度投机”的证券税收原则。
3.证券持有环节存在税负不公和重复征税现象。目前我国在证券持有环节主要针对个人持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的利息外)按照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企业持有权益性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收益按照2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①。我国目前课征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存在以下问题:(1)税负不公。一是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公,比如西部地区上市公司的税负更轻;二是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税负不公,只对个人股而不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利征税;三是仅对个人投资于股票获得的股息及红利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不征税;四是居民企业与非居民企业的税负不公。(2)缺乏对企业和个人股息、红利重复征税的规避机制②。《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与其其他所得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而个人取得的上述所得是企业税后利润分配而来的,再对个人获得上述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又不存在扣除项目,就会产生经济性重复征税现象。(3)对个人证券投资所得课税的税率低,对机构投资取得收益合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可能造成企业采取“公款私用”的办法,以个人名义买卖各类证券以部分逃避企业所得税,甚至造成企业管理层私分证券投资收益。
4.证券转让环节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国际上对于证券转让所得(即买卖价差或增值收益),区分投资者已实现收益和未实现收益分别征收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目前尚未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我国关于证券转让所得课税的现行规定为:企业转让股权和债权等取得的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5%的税率课征企业所得税;对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封闭式投资基金、开放式投资基金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从2006年1月1日起,对年所得l2万元以上的个人要求自行申报纳税,其中就包括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及个人股票转让所得。总体而言,我国现行相关规定存在以下问题:从个人证券利得收入来看,以投资者每次买卖价差为计税依据课征20%的所得税(除股票外),没有区分证券市场投机收益与投资收益以及投资者持股时间长短,一律按同一税率计税,难以起到引导长线投资,遏制投机的作用;从企业证券利得收入来看,将其与企业其他经营所得合并课征25%的所得税,与国际惯例不符。许多国家为了刺激企业投资,都非常注重实施差异性的课税政策,一般将企业该收入与其经营所得区分开来,并按持股时间长短课以轻于经营所得的税负,以鼓励企业法人之间相互持股,促进企业集团化经营的发展。
5.证券转移环节用证券交易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证券转移(即非交易转让)环节的所得包含证券赠送、继承、赠与等方式使证券财产权属发生变更而取得的所得[5]。由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我国目前对A、B股赠送、继承、赠与征收股票交易印花税,实际上用印花税代行了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功能,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税收法理。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改进建议基于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现状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投融资的调控作用,必须构建一套与证券发行、交易、持有、转让和转移等各流转环节相配套、前后各环节相协调的,由多税种构成、多环节调节的复合性税制体系。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政策建议:
1.证券发行环节课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就在一级市场和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国库券、企业债券、金融债券、投资基金等所有证券品种在发行时所取得的登记许可证征税,并按照上述不同证券品种分别制定相应的差别比例税率,还原证券交易印花税是针对产权转移书据或合同征税的本来面目,以改变目前证券发行市场流转税空白的局面,这不仅可以调节证券发行市场的发行价格,缩小证券发行市场与交易市场的收益差额,还有助于两个市场的衔接和共同发展,增加财政收入。为了做到有法可依,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一个独立的税种来立法。
2.证券交易环节取消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我国在1994年税制改革中,就提出在适当时机开征证券交易税,取代对股票交易征收的印花税[6]。我们在前述针对证券发行环节开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前提下,应取消当前二级市场上征收的名不符实的股票交易印花税,代之以证券交易税①。证券交易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在二级市场上交易的股票、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可转换证券、投资基金及其他派生证券品种等,但因继承和赠与而发生的证券转让不作为课税对象,这两类非交易性转移行为应纳入遗产税或赠与税的征税范围。(2)纳税人为证券交易的卖方,既包括在证券市场上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包括未上市交易和转让有价证券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实行单向征收,受让方免税,这样可以增加卖方的转让成本以至限制证券卖出,有助于形成证券持有人的“惜售心理”,延长持有期限,有利于扩大证券市场容量。(3)计税依据为各类投资群体与券商或证券经纪人在交割时的实际成交价格。(4)税率设计时应力求兼顾抑制过度投机和保持资本流动性,实行以低税率为主,并按不同证券品种、不同交易方式及持有期限长短,设计富有弹性的差别比率税率。对不同的证券品种实行差别税率,能有效地对某些券种加以扶植,体现国家的投资融资政策导向;针对不同的交易方式实行差别税率,如对通过交易所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低的税率,对通过柜台交易或其他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品种制定较高的税率,有利于促进集中交易;按证券品种持有时间的长短实行差别税率,即证券持有时间越长适用的税率越低,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行为。(5)税收征管上实行由证券交易所、证券承销商、证券经纪人、受让人代扣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相结合的征管方式。
3.证券持有环节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仍应保留对企业和个人的证券投资所得分别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需进行以下改进:(1)上市公司之间以及上市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投资所得应一律按法定的所得税税率征收,以实现“同股、同权、同利”的证券市场改革目标。(2)对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所得逐步实现按相同比例税率课税,以实现投资者之间的税负公平。(3)遵循国际惯例,将个人投资于公司债券和投资基金取得的收益逐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4)对于企业和个人的长期与短期投资收益实行差别税率[3],其中,长期投资收益应享受更多的税收优惠。(5)为了鼓励再投资,对股息、红利、利息用于再投资的,应实施适当的减免税政策。(6)构建消除企业和股东个人股息、红利所得重复征税的机制。国际上通常采用以下方式来消除或缓解股息重复征税②:一是扣除制,即允许被投资公司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全部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仅就扣除后剩余的部分课征企业所得税;二是双率制,即对被投资公司利润分为已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前者适用较低的税率,而后者则课以较高的税率;三是抵免制,即把被投资公司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股息红利所得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四是免税制,即将投资者个人的股息所得不纳入个人的应税所得,不征个人所得税。笔者认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还处于新兴和转轨市场阶段,筹集财政收入是其重要目标之一,因此选择扣除制或抵免制是较为合理的;即企业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税前利润中扣除,不课征企业所得税,而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或允许将被投资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和红利所得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从个人应纳所得税额中全部或部分抵免。这样,既可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又能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征税。
4.证券转让环节择时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由于证券买卖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毕竟不同于股息、红利所得和企业经营所得,从健全和完善证券税制、维护税收公平、实现社会公平分配和加强国家对证券市场调控的角度来看,选择合理时机开征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必然趋势③。证券交易所得税或资本利得税设计如下:(1)课税对象为从事证券交易行为因买卖差价而获取的收益,既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因卖出价高于买入价而取得的收益,也包括出售所持有的原始股而取得的高于原始股购买时所支出的份额的收益。(2)纳税人为从事证券买卖取得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在实践中,存在有证券交易开户人并非实际操作人的现象,从严格管制税源角度出发,应以名义主体为纳税人而无论是否由其亲自操作。(3)计税依据为投资者已实现的价差收益或增值收益,即只有当证券售出,账面增值已经成为已实现增值收益才对已实现转让或增值收益征税。(4)税率设计需要根据不同证券品种、投资期限长短、投资者类别和交易量大小等实行差别税率,税率从低①。具体而言,根据证券持有时间长短、投资数额大小[7],并区分正常交易所得和投机易所得,实行超率累进税率。对持有期较长者课以较低的税,而对持有期短者课以较高的税;对交易量大、获利较多的投资者可以采取高税率征收,而对交易量小、获利较少甚至亏损的投资者采取低税率或在一定程度上免税。(5)税收优惠。为鼓励投资者再投资,对单位及个人所获得的资本利得用于再投资的部分,可以减免资本利得税或抵免已纳的资本利得税。关于以前年度的投资损失,机构投资者可以沿用企业所得税有关亏损弥补的规定,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个人投资者可以以一年取得的证券转让所得为一次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投资损失允许以连续五年为弥补期限并规定每年的弥补限额。(6)税收征管上采取源泉扣缴法,委托证券公司及经营机构通过沪深交易所计算机网络实行按年代扣代缴。同时,要建立纳税人与扣缴人的双向申报制度,由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5.证券转移环节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证券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代表了一定的财产,为达到收入公平分配、缓解贫富差别,应对证券财产的遗赠征税②。目前,我国可以考虑把继承和赠与的证券列入个人所得税的征收范围,按20%的比例税率课税,待正式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后,再将此部分列入两税的征收范围。按照国际惯例,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无须单独设立税种,可并入一般财产税和赠与税。证券遗产税和赠与税的课税依据是证券的市场价值,由于市场价值始终处于不停顿的波动之中,具体处理上可考虑取遗赠生效之日的市场价格,非上市有价证券可以按其面值计算。纳税义务人为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我国目前可采用从价征税,实行有免征额的超额累进税率,免征额根据亲疏程度而确定。证券持有人提前将有价证券变现的,在继承或赠送现金之时仍应对现金财产征收遗赠税。个人将有价证券赠送给国家鼓励的教育基金、养老基金、科学基金或其他公益事业的,经税法认定可予以免税[8]。同时,应健全证券财产申报制度和登记制度,提高公民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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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陈赵戟。我国证券收休系的研究[J].税务研究,2005,(1)。
(一)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中小企业在促进市场竞争、增加就业机会、丰富和活跃市场、推进技术进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小企业提供了70%的就业岗位和将近一半的税收,但是中小企业普遍面临着融资难题。中小企业融资困难一方面是因为企业可供抵押的资本很少,正规渠道很难通过银行进行间接融资;另一方面,中小企业的高成长特性又使得中小企业无法通过主板市场获取权益融资,但是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可以使得不同层次的企业都能通过证券市场获取权益融资,减少了因为信息不对称造成的中小企业融资困境。另外,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架也为风险投资提供了极好的退出渠道,间接支持了高科技中小企业的发展。因为风险基金通过IPO的形式退出企业的经营活动,不仅能够使得风险投资获取最大的资本金增值收益,而且间接扩大了企业经营者的控制权,所以对企业的经营者也有激励作用,以往碍于主板市场严格的进入门槛和发行名额的限制,风险投资很难获取IPO退出的机会。更主要的是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加速,如何鼓励优势中小型企业的兼并重组,迅速成长,将决定我国未来知识经济规模扩张的速度。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构建将使得不同层次和发展阶段的高科技中小企业都能利用资本市场的平台促进企业的成长,通过资本市场迅速培育壮大形成规模效应。这样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竞争鼓励知识的创新,推动基于适应性效率的经济长期增长。
(二)有利于推动主板市场迅速成长 当主板市场还不存在其他的直接融资渠道与之竞争时,希望主板市场的管理层推动主板制度的创新只能来自于行政权力自上而下的强制,但是这种扭曲的制度创新通常都是偏离最优效率路径的。而在国外资本市场体系发达的国家正在兴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浪潮,通过将合伙制的证券市场改造为股份制的企业将推进证券市场的效率导向,以及凸显出证券市场之间竞争的加剧。而通过构建基于不同利益主体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特别是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将对全国性的主板市场形成竞争压力,推动主板市场的迅速成熟,区域性证券市场依靠灵活便捷上市融资条件及差异化的服务对象对那些不能通过主板市场上市门槛及不愿意受到主板较强约束条件的企业具有很强的吸引力,而且区域化的特点导致投资对象的区域化分布有助于减少投资者和上市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减少交易成本,因此不仅可以分流主板市场的融资压力,而且区域性的中心证券市场还可以和主板形成替代竞争关系,有助于中小投资者和中小企业股权融资有更多的选择空间。而股权分置制度之所以崩溃的根本原因就在于对投资者权利的忽视,投资者的投资选择集有限,无法对上市公司形成权利制约,而相互替代的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无疑是通过扩大投资者的选择集而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并且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还为主板退市企业提供了良好的退市渠道,而现有的以中关村科技园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平台为主的三板市场不仅没有融资功能,而且上柜企业的数量和品质均不理想,无法承受退市企业大规模重组的需求,以天津产权交易市场为主体的OTC市场虽然已经建立,但是市场本身具有试验性质,相关的交易制度和监管制度均不完善,并且OTC市场本身的出现也有很强的行政意味,而非市场自主效率竞争的结果。主板将品质不良的上市企业转板到区域性证券市场不仅保证了主板市场上市企业的总体质量,而且减少了主板上市和扩容的压力,全国所有的直接融资渠道均集中在沪深两市,本身就提高了上市企业的交易成本。在现有的司法救济还不能弥补市场监管的缺失的情况下,希望通过沪深两市的监管层能够监管约束全国所有的资本市场违规行为,很不现实。造成的结果是要么从源头上对上市融资企业提出苛刻的上市条件,要么就是对上市公司的违规行为采取亡羊补牢式的监管。主板市场和创业板市场之所以频出丑闻,原因就在一次选拔制下的主板上市政策,使得上市企业上市成本可控,可预期,而上市成功后的收益却不可预期,这种单次博弈过程将股市所有的风险都承加给了主板市场,而主板市场又将对全国的金融市场乃至经济的稳定产生难以估量的损失。多层次资本市场通过层层选拔和多次博弈的过程将优质的上市公司推荐给主板市场,这个过程中每次博弈带给上市企业的收益是有上限,可预期,但是层层选拔的连续博弈过程带给上市公司的成本却是不可预期的,这无形中也减弱了企业盲目上市的冲动,并且多层次资本市场可以将资本市场的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失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这样某种程度上也是鼓励了资本市场的制度创新和效率提升。另外,可以将主板退市企业在区域性证券市场内兼并重组,制度革新,能够继续在资本市场内修养生息,减少了主板退市的损失。
(三)有助于直接融资效率的提高与建设优良的股市文化 制度在给予行为人统一约束的同时也忽略了个体行为人的差异性需求,而且制度涵盖的范围越广,制度的强制性带来的外部性溢出也就越大。对于资本市场也存在着投资人和上市企业的个性化需求与资本市场统一制度之间的矛盾,特别是将主板市场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主要渠道更是如此,当主板市场将为大型企业上市融资作为主要目标,制定的上市制度必然对中小企业和投资者是不利的,反过来也是如此。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将大范围的统一上市制度,分解为小范围的多种类型和模式的上市制度,减少了制度的外部性溢出,增强了直接融资的效率。而且随着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兴起,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和企业加入股市投融资的行列中,无形中普及了股市知识和股市文化,不断对投资者进行潜移默化的训导,支持了主板市场的运行效率,提高了社会的信用水平和意识。特别要指出的是,尽管在国内大一统的政治经济体制下,任何经济行为都可以归结为中央政府利益,但是实际当中依然存在着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在经济发展和经济利益分配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在股权分置条件下就表现为不同地方政府控制的上市公司对金融资源的争夺。股权分置自上而下的制度创新没有考虑到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经济责任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分离,而区域性的资本市场承认了地方政府在推动地方企业上市融资的作用和特殊利益,股权分置条件下,主板市场包揽直接融资渠道,地方政府千方百计推动地方企业上市融资却不对上市企业的行为和后果对股市带来的危害承担任何责任,通过获取制度租金推动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区域性的资本市场在带给地方政府股权融资收益的同时,地方政府也要负担起建设地方资本市场的责任,区域性资本市场的兴旺直接和区域性企业上市融资的金额密切相关,也和外部流入本地金融资源密切相关,这样构建模拟的竞争性的不同区域性资本市场,将迫使地方政府按照市场规则拟定本地资本市场的发展战略和制度创新,保证区域性资本市场的“三公”,推动资本市场的效率提升,给予投资者更多的保护,吸引外部资金流入本地股市,推动地方经济发展。
(四)有助于产业结构调整与优化 资本市场的主要功能是通过管理层对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通过投资者对上市企业经营情况的判断,形成股权的合理定价,通过股权的流转,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提升全社会的生产效率。要通过资本市场的股权交易对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乃至资本流动产生影响,就必须要求资本市场上流通的资金量能够对所有上市企业的股权价格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但是主板市场及其衍生的创业板市场设置的目的就是为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及上市融资提供便利,所以主板市场对于大型国有企业的上市融资都是给予支持,主板上市企业中仅金融类上市企业的市值就占主板市值的相当份额。随着管理层策动蓝筹股的海外股回归及国有企业的整体上市,未来主板市场中单个上市企业的市价总值只会上升不会减少。如果有相应的资本量进入股市同样也会对市值增大的上市企业的经营产生影响,但是在股市低迷,国内资本市场对外资开放还无法一蹴而就的情况下,国内资本对大型蓝筹公司的股权治理产生影响的难度只会加大,这样不利于国内资源的合理配置及产业结构的优化。实质上寄希望于主板市场完成股权的转让和资源的配置本身就与主板市场的定位相违背,主板更多的是担当股权的价值发现功能及经济趋势的判断指导职能,如果频繁的在主板出现大额资金的流动,缺乏稳定性的主板只会导致宏观经济的剧烈波动。在国外资本市场,真正通过主板的股权买卖实现企业的重组和交易的,少之又少,绝大部分的股权置换及上市企业的兼并重组主要发生在创业板及区域性资本市场上。不同利益所有者控制下的区域资本市场,其上市公司本身的规模就较小,而同时可以自由进出区域资本市场的资本量可以很大,这样通过频繁的股权置换,将优势企业的少量资本的控制范围尽可能增大,将企业的经营优势尽快转化为资本优势,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
二、构建以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为核心的竞争性多层次资本市场结构
(一)一元化主板市场 第一层是一元化的主板市场,主板市场应当是资本市场结构的最高等级,服务对象主要是大型蓝筹公司及大型机构投资者,施行严格的上市资格限制和信息披露制度,以减少大型上市公司和机构投资者操纵股市的风险,但是现有的深沪两市在服务定位上没有大的区别,不能形成相互竞争替代关系,所以应当逐渐将深证市场的大型蓝筹股转板到上海市场,将上海市场打造成未来的“纽约证交所”,以应对国际化的考验,统一的主板建成后,既便于管理,保证政策的统一性,又可避免因为两个主板而带来的业务流程、费率标准不同,减少券商因为要保留多个席位而额外支付的成本,也便于投资者对主板的把握与操作。特别需要指出,主板市场的上市企业的上市条件和监管措施必须与二板、三板等市场的上市条件和监管措施相区分,主板的上市企业应当具备相当的规模,最高的经营规范性和严格的信息披露要求,以避免法国和荷兰资本市场中因为主板和二板市场的区分度不够,最终二板市场夭折的情况发生。为了稳定主板市场,对主板市场投资者也要严格限制,积极发展合格的机构投资者进入主板,而对散户的进入严格限制。
(二)创业板市场与中小企业板市场 第二层次是创业板市场和中小企业板市场。创业板和中小企业板市场的主要服务对象应当是处于快速发展期的中小企业,而这些企业拥有的可供抵押的资本金较少,短期的企业盈余也不尽如人意,但是他们代表着未来的产业发展方向,其资本增值潜力巨大。所以二板市场是一个既有机遇又有风险的主板预备市场。二板市场中应当采取更为宽松的进入门槛,不必要求三年盈利的硬性规定,实际上国外的创业板大多只要求一年盈利及连续三年具有连续业务的记录。在信息披露上,创业板可以采用更为灵活宽松的信息披露机制,但是对信息披露的透明化程度应当有更高的要求,可以赋予证券交易所对违规披露的上市公司具备惩罚权力以抑制创业板市场的风险。最重要的是,二板市场必须要和主板市场形成竞争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大型蓝筹股都要到主板上市,比如有些上市公司为了避免主板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企业的经营信息不外泄而主动选择在二板上市,这样就避免了股权分置条件下不同层次和融资要求的企业都挤在主板上市的局面,有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所以深圳市场改造为二板市场的关键是深沪两市必须形成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上海市场现有的利益格局不易改变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将深圳市场进行公司制改造,以筹集资金建设中国的全国证券商协会自动报价系统(NASDAQ)和对深证市场形成更为强力的效率制约。二板市场成功的关键在于有源源不断的企业上市交易,同时要有外部资金的不断进入,保持二板市场的流动性。因此要赋予二板市场更多的制度创新权力,如有可能可以考虑将二板市场股份化,将股权中介机构改造为公司制,这样就减少了主板市场的管理层对二板市场的制约。
(三)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 第三个层次是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一方面要为上市企业进入创业板市场起着孵化器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对规范民间私下股权转让及普及证券知识和股市文化起着重要作用。现有的区域性证券市场应当与现有的行政区划相一致,以提高地方政府和地方证券市场的关联度,更好的推动地方证券市场的建设。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的功能定位:一是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结构层次,为不同投资主体提供不同的市场选择,满足中小企业的流通要求;二是为广大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和私营企业提供新的直接融资渠道;三是促进中小企业规范化改制,为主板和创业板培植优良的上市资源。作为主板和创业板主要的退市渠道,退市企业可以在区域性证券市场进行重组改造,也可以在区域性证券市场募集资金,减少了上市企业在主板和二板退市的成本。可以考虑在清理整顿现有的产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中心证券交易市场,以省区为单位,或者以数个省区为单位组建证券交易市场,初期可以考虑数目多一些,在市场竞争的压力下,不具备竞争优势的证券交易所会主动选择相互合并,这要比人为的规定“九大中心”和“四大中心”诸如此类有优势的多。在运作模式上,可以采用建立中央报价系统,既作为管理层对区域性证券市场的控制监管平台,同时也作为区域性证券市场的信息处理中心,各区域易市场与中央报价系统联网,各证券公司与中央报价系统联网,组建分布式网络信息平台,有利于系统的自我完善可扩容。可以借助原有的STAQ和NET系统为基础建立中央报价系统,这种方法不需要新的过多投入,而现有的产权交易市场的技术储备也足以完成系统的运行。为了保证区域性证券交易市场的效率导向,可以考虑市场按照股份制公司的要求进行建设,而且证券市场本身也可以在其它证券交易市场上市,尽快的推动区域性证券市场的建设。为了保证区域性证券市场交易的流动性,应当在市场中设立做市商制度,赋予大的券商在市场中买卖股票的特权,同时规定只要有三家做市商愿意买卖公司股票,企业便可在区域性证券市场交易,这样就把上市公司的资质审核权下放到做市商手中,由市场而不是政府决定何种企业的股票可以上市交易,避免了行政权力对资本市场的不当干预,而做市商的利益是紧密的和市场走势联系在一起的。当然,具体的交易制度要视地方的经济形式及区域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而定,做市商制度虽然能够活跃市场,发现价格和便利交易,但是其本身在市场有垄断性,容易形成价格歧视。如果区域资本市场交易活跃,也可以考虑采用电子撮合、集成定价乃至定向拍卖制度,以活跃资本市场的交易。需要指出的是,在未来的区域性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不仅仅是上市企业的股权,事实上股权的交易应当仅占交易额的较少部分,交易的绝大部分应当是债权,这与区域性证券市场的定位有关,区域性证券市场应当服务于企业的短期直接融资需求而非长期融资需求,因此监管层要放开对企业发行公司债的严格限制,而应当由地方自主决定企业在本地市场的企业债发行规模。在信息披露上,区域性证券市场试行更为宽松的披露规则,主要依靠上市公司的自我披露为主,因为上市企业大部分为区域性公司,所以信息不对称的程度远比全国市场要低,企业负担的披露成本也较低,降低了企业上市融资的门槛,鼓励了竞争。
(四)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 第四个层次是区域性柜台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就是为非公开上市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和其它证券的挂牌交易服务的场所。目前的非上市公司的股份转让完全采取的是私下交易的方式,这样缺乏规范的约束不仅交易成本高也易于产生纠纷。所以有必要在每个城市开展柜台交易服务,对于柜台交易的方式完全可以采用行业自律的模式。选择券商中部分资本实力强大的承办柜台交易。监管方只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托管、交易、交割、过户和信息的披露规则,对挂牌公司的监管、交易业务的组织完全由券商自己组织实施,交易的证券出了问题也由券商全权负责,对上柜股票的资质也没有任何限制,只要公司是合法的,只要有人买卖都可以上柜,而买卖的风险完全由投资者负责,这样既保证了柜台交易的灵活性又有利于企业的重组和购并,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柜台交易市场发展需要管理层改革现有的股权交易制度,用私法而非公法性质的证券交易制度来规范离场的股权转让,只要交易过程不存在欺诈,是双方意愿的合理表述,管理层都应当予以承认和保护。
[本文系2011年度河南省决策招标课题“河南省大型企业集团兼并重组的实证研究”(2011B700)阶段性研究成果]
参考文献:
[1]徐洪才:《论建立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体系的“9+1+1”模式》,《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
一、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
巨灾债券是一种混合性金融产品,不能直接适用传统金融商品税法规范。只有在充分揭示巨灾债券的全部运作结构,而不是强调证券化的某一环节才能对巨灾债券准确定性。因此,在研究巨灾债券课税规则之前,分析巨灾债券的运作结构是非常必要的。
巨灾债券的发行一般是通过保险人或再保险人发起设立的特殊目的再保险人(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SPRV)进行的,巨灾债券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巨灾债券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SPRV),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SPRV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SPRV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SPRV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时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1]。
二、我国巨灾债券的税收理念
(一)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巨灾债券交易主体从事金融创新的风险
巨灾债券问世至今不到二十年,其间发展并非一帆风顺。迄今为止,只有美国、日本、台湾等少数国家或地区发行过巨灾债券。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是借用了传统证券化技术将巨灾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一项金融创新,制约该金融创新产品发展的因素很多,包括产品定价、投资者的接受度、监管制度、税收制度等方面[2]。对巨灾债券参与主体来说,从产品的设计、证券化载体的设立、债券发行、资金管理等环节,均面临不同的风险。一方面,在具体巨灾债券设计过程中存在各种不确定因素,该金融创新可能无法取得预期的成果;另一方面,即使取得产品创新设计成果,由于实施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等,巨灾债券证券化的实施也有可能受到阻碍或使实施的经济效果严重偏离预期。金融创新的风险越高,市场主体从事创新的意愿越低[3]。 因此,政府应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分担金融创新风险,增强巨灾债券交易主体风险承担的能力。
(二)运用税收工具增加具有准公共产品属性的巨灾债券的供给
我国主要运用财政资金对巨灾损失进行救助,至今仍未建立巨灾保险制度。我国是巨灾多发的发展中国家,政府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有效补偿巨灾给灾区人民造成的巨大损失,而政府主导型的巨灾保险财税政策模式一般适合经济发达、政府财力雄厚的国家采用。因此,我国加快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多层次巨灾风险管理体系对于灾害预防和灾后重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提供巨灾风险管理服务是政府提供公共产品与公共服务的应有之义。巨灾再保险是巨灾风险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近年来巨灾再保险供给不足,以巨灾债券为代表的新型风险转移机制起到了很好的再保险补充功能。可见,巨灾债券的公共产品属性是非常强的。税收政策存在的正当合理性就在于通过税收优惠或税收惩罚,对纳税人的经济行为或其他行为进行干预和诱导,从而实现公共利益。由于保险与生俱来的公益性与社会保障性,各国对保险业一般都采取扶持的政策,对保费收入征收比较低的货物和劳务税[4]。巨灾债券作为替代性风险转移机制,通过设计复杂的交易结构与保险技术,运用资本市场广大投资者的资金为巨灾保险的被保险人提供保障,减轻了政府动用财政资金的负担,减少了全体纳税人的支出。因此,给予巨灾债券税收优惠有助于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不仅减少了巨灾债券参与人税收负担,也有利于灾区人民生产生活和国家经济社会稳定。基于我国巨灾保险事业急需发展的客观现实,我国应尽快出台巨灾债券的监管及税收政策,区分不同产品类型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鼓励金融主体勇于创新,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巨灾风险保障产品。
三、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收制度
利息与股息的区分除关系到公司层面的可抵扣性外,也影响到接受者的税率。对于投资者收到权益型证券的偿付视为获取股利,机构投资者要缴纳所得税;而对于收到债权型证券的偿付则视为利息收入,金融机构的投资者除缴纳所得税外可能还要缴纳营业税[5]。SPRV定位于特殊目的再保险人,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巨灾债券的投资者则包括银行、保险及其他机构投资者。巨灾债券面世时间不长,尚无权威机构就巨灾债券的性质和税收待遇做出明确规定。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不仅对最大限度降低SPRV的纳税义务是至关重要的,巨灾债券的债务特征或权益特征的认定也是确定投资者税负的基础。
(一)债务与权益的区别
基于税收目的对巨灾债券进行分类时,须仔细考虑不同情况下区别债务和权益的不同标准。巨灾债券是债务性的还是权益性的定性问题主要依赖于投资者的经济风险和潜在收益的权衡结果[6]。美国关于债务或权益认定的规则主要体现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IRC)、美国国内税务局(Internal Revenue Service,IRS)的规定及司法判例中。
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85(b)节规定了如下五个方面需要考虑的因素:第一,是否存在无条件付款承诺,该承诺存在充分对价,依照要求或在指定日期按固定金额及固定收益率付款;第二,是否优先或从属于公司其他债务;第三,公司的债务融资与股权融资比例;第四,是否有可转换债券;第五,持股与获取利息的关系。美国国内税务局(IRS)就如何为债券恰当定性也作了相关规定。在的Notice 94-47, 1994-1 C.B. 357中,IRS指出,某具体证券是债务还是权益取决于证券发行的外部事实,以下因素是应该考虑的:第一,证券发行人是否有无条件付款承诺,承诺按要求或在将来可以合理预见的到期日付款;第二,证券持有人是否具有要求强制执行本金及利息的权利;第三,证券持有人的权利是否从属于一般债权人的权利;第四,证券是否赋予持有人参与发行人管理的权利;第五,发行人是否弱化资本;第六,在证券持有人与发行人的股东之间有否有识别标志;第七,在非税收目的情况下,包括为监管、评级、财务会计的目的,证券是否被视为债务或权益[7]。
在金融工具的定性上,美国判例法发展出一些被广泛援引的、非常重要的因素,其中部分已在Notice 94-47中得到体现,这些因素分别有:
第一,有权强制执行。债务与权益的一个关键区别是违约时是否有权强制执行。发行人未支付到期款项时,债权人有权起诉发行人,而股东一般没有起诉要求分配收益的权利。第二,收益的固定化。有权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考虑盈亏是债务的显著标志。如果利息支付是不确定的,则该金融工具更像是股票。第三,确定的到期日。第四,权利的从属性。如果债券的权利并不从属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则法庭倾向于认定为债务工具。第五,当事人的意图。可通过证券的名称及证券在纳税人账簿中的处理来考察。第六,对公司收益的参与程度[8]。
尽管债务与权益的区分有多种维度,但很难列举出一个全面的判断标准,也很难说哪一个判断因素是最重要的,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以“无条件付款承诺”判断标准为例,一般认为,本金保证型巨灾债券符合“支付一个确定数额的无条件的承诺”标准,而本金没收型巨灾债券不符合该标准,不属于债务融资,但有许多机构认为或有债权工具在缴税目的上可看作债务,最终支付的不确定性不能成为否定债务特征的决定性因素[9]。 对于或有债权工具是否应像固定收益债券那样来对待的问题,美国财政部虽承认债务数量是不确定的,但认为债务就是债务,并为持续增长的或有利息的扣除制定了规则。债务与权益难以划分的障碍主要有两点:一是同时具有债权和股权特征的混合型金融工具的普遍发展;二是看似固定利率的债权工具在金融业实践中具有高度变动性[10]。
(二)我国巨灾债券投资者的税制设计
税收工具可以调节资金流向,改变金融市场规模和产品结构。失当的税收政策会激化金融创新风险,对巨灾债券的税收政策干预应保持合理限度。首先,明确巨灾债券的定性标准。权益型证券和债权型证券的税务处理规则是不同的。我国立法应在考察巨灾债券不同交易结构的基础上,借鉴美国判断债务或权益的标准做出相应规定。其次,区分巨灾债券类型,实行差别税率。我国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小,有利于保险人经营稳定,而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基差风险较大,故前者的税收激励力度要大于后者。可规定投资者投资于损失赔偿型巨灾债券享受与投资国债相同的税收待遇, 即免征交易所得税和印花税;对投资于参数型与指数型巨灾债券的投资者给予免征印花税和减征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四、巨灾债券中SPRV税收制度
目前,巨灾债券证券化的载体大部分设立百慕大(Bermuda)、开曼(Cayman Islands)等低税区或免税区。2001年,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Commissioners,NAIC)为吸引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载体在美国国内设立、运作,制定了《特殊目的再保险人示范法》(Special Purpose Reinsurance Vehicle Model Act),在目前看来,收效甚微,根本原因是缺乏相应的税收政策配套。由于离岸保险证券化(off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存在效率损失和监管损失问题,我国应在吸取他国经验与教训的基础上,积极立法,便利巨灾债券证券化在我国的开展。
(一)SPRV的税收地位
美国关于在岸保险证券化(onshore insurance securitization)中SPRV的税收地位存在争论,对争议相关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我国进行SPRV的税制设计。美国有关SPRV税收问题的主要争议之一是SPRV在联邦税收方面是否可以享受过手(pass-through)税收优惠待遇。在岸SPRV的倡导者希望将SPRV支付的利息作为税收抵扣项目,从而使SPRV免于征税。在巨灾事件未触发时,SPRV不需要向原保险人支付款项,其应将本金及利息支付给投资者。为鼓励在美国国内设立SPRV,NAIC也赞成给予在岸SPRV免税实体的待遇[11]。反对SPRV享有税收优惠的观点认为,给予在岸SPRV特殊税收优惠将损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在再保险市场上的竞争力,因而是不公平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向SPRV投资者的利息支付非常近似于向再保险人的股东的股利支付,因此,为什么要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是个需要进一步澄清的问题[12]。
在传统再保险中,再保险保费对再保险人来说属于应税收入,原保险人则可以税前抵扣。如果再保险人依据再保险合同向原保险人支付理赔款,则该款项列入再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同时属于原保险人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的应税净收入为收入与支出的差额。再保险人的税后利润可以分配给其股东,其股东也应纳税。就再保险人的股东而言,其承受两次纳税。
如果给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由于机构投资者是SPRV的融资工具的所有者,是SPRV资本的主要提供者, SPRV在一个特定年度内取得的收入可以作为利润向机构投资者分配,并构成该投资者的应税收入。该机构投资者应就其净收入缴纳公司所得税,而该机构向其股东分配的股利,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向SPRV提供资本的投资者是个应税公司(taxable corporation),传统再保险与在岸SPRV之间基本不存在税收差异。如果不给于SPRV过手税收待遇,则会出现不公平,因为SPRV向投资者支付的利息不能抵扣,SPRV将纳税。因此,巨灾债券交易将需承担三层税负:SPRV所得税,巨灾债券投资者及其股东的所得税。相对再保险人的股东承担两层税负而言,在岸SPRV交易在税收上处于不利地位[13]。
好的税法应是简单、公平、中性。给予SPRV过手税收优惠待遇并不违反这些原则。为便利资产证券化交易,在美国税法典中,已经存在类似的安排。例如,信用卡应收账款证券化中的FACITs(Financial Asset Conduit Investment Trusts)、不动产抵押贷款证券化中的REMICs(Real Estate Management Investment Conduits )以及共同基金中的RICs(Regulated Investment Conduits )均就其收入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在此基础上,赋予SPRV过手税收待遇并不会实质上增加税法的复杂性。IRS看待一个公司,注重其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对于股权融资比例很低而债权融资比例很大的公司,IRS可能会认为债权人实质上是股东,进而会把本可以税收抵扣的债务利息支出调整为公司的应税收入。再保险人资本雄厚,即使发行很大额度的债务证券,也不会存在此种问题。SPRV注册资本较低,如果享受过手税收待遇,则不用追加股权资本也可以避免此种问题。赋予在岸SPRV过手税收待遇是中性的,不会导致不同风险转移机制的过度替代。只要税法规则设计得当,监管有效,在岸SPRV税收政策的调整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的利益。理由如下:第一,巨灾债券证券化的首要驱动力是资本效率而不是税收;第二,监管者能够确保SPRV交易合法、目的正当;第三,财税主管部门有动力确保巨灾债券交易不会被滥用,规避税制[14]。 因此,只要科学立法,严格执行,在岸SPRV税制的改变不会损害传统再保险人。
(二)对我国巨灾债券中SPRV税制的构想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8-000-02
一、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所的发展现状
1.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设立的背景
2008年以来,为了破解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各地开始设立了区域性股权市场,如天津和上海分别于2008年和2010建立了天津股权交易所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2011年至2012年,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出台相关文件清理整顿包括区域性股权市场在内的各类交易场所。为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解决“中小企业多、融资难,社会资金多、但投资难”的两难问题,2012年中央开始允许各地重新设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研究并推动在沪深交易所之外进行场外资本市场试验,允许证券公司规范参与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在此背景下,全国各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陆续建立,广西也由2013年6月广西清理整顿各类交易所工作中通过验收并予以保留的唯一一家股权类交易场所――广西北部湾股权托管交易所通过增资扩股,于2014年9月更名为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成为广西第一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其注册资本增至1亿元,控股股东为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广西第二家区域性股权市场是南宁股权交易中心,2015年7月由南宁市金融投资集团出资人民币1亿元设立。南宁股权交易中心以建设南宁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及广西沿边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为目标,充分发挥南宁作为中国―东盟中心城市和省会城市的资源聚集优势。
2.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行情况
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目前业务体系包括为中小企业提供挂牌展示、股权登记托管、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及金融综合服务等。已构建“一市两板”,两板分别是创富板和创新板,两板公司挂牌都要求具备两大条件:一是公司治理结构较为健全,运作较为规范;二是股权和资产权属清晰。两板不同之处是创富板要求是存续期满1个会计年度、有营业收入的股份有限公司,创新板为合法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两年的发展,已取得一定的成绩,在挂牌企业数量、会员数量、注册投资人数等方面已具备一定规模。截至2016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达1004家,在全国同类34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挂牌企业数量排名跃居第13位,其中创富板2家,创新板1002家;累计成交3.99亿元;融资总额为4.48亿元,其中私募债融资与股权融资分别为2.84和1.64亿元;会员机构139家;注册投资人4259人(见表1)。同时,对已挂牌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营业务、大股东及高管都进行了披露,为投资者了解企业起到了一定作用。
而2015年7月设立的南宁股权交易中心,在一年多的时间内挂牌企业突破一千家。截至2016年9月30日,挂牌企业达1190家,托管18家,显示了强劲的发展势头。由于南宁股权交易中心还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目前业务主要涉及企业挂牌和托管,还无股权交易和融资。
二、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运行存在的问题
1.融资功能不足
融资是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重要功能之一,但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的融资量和交易量都很少,南宁股权交易中心还无股权交易和融资,这与发展比较好的其他省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存在很大差距。截至2016年9月30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融资总数仅为4.48亿元,而发展比较好的甘肃、天津、齐鲁、上海的股权交易市场同期融资总数分别达到567.83亿元、381.24亿元、277亿元、185.06亿元(见表2)。特别是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成立时间为2013年12月,比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成立的时间早9个月,虽然同期挂牌企业2493家是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1004家的2.48倍,但为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总额却是126.75倍。
另外,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融资方式较为单一,已实现的融资方式目前只有股权转让融资和私募债融资,而一些发展较好的股权交易市场,都已实现了多元化融资方式。例如甘肃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中小微企业,已使用股权质押、增资扩股、融资租赁、债券发行、集合票据发行和挂牌贷等多种融资方式,特别是甘肃股权交易中心利用金融创新手段,与各会员银行合作推出了针对挂牌企业的“挂牌贷”专属融资产品,使满足一定条件的挂牌企业都有可能获得银行的贷款;又如山东齐鲁股权交易中心,虽然挂牌企业只有959家,但实现融资达277亿元,除私募股权融资是最主要的融资方式外,还通过不断创新融资方式,帮助企业发行私募债、小贷债、短融宝,并积极与山东省政府引导基金合作,近日推荐了首批24家优质挂牌企业成功获得山东省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总投资额达到7796.6万元,成为首例全国引入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交易市场。
2.实力会员不多
会员对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运行具有重要作用。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为例,会员共139家,按会员开展业务的范围分为推荐商会员、专业服务会员和综合会员,虽然会员数量有一定规模,但总体实力不强。如在推荐商会员和综合会员中,商业银行和证券期货公司分别只有8家和2家,其他绝大多数会员是广西本土的投资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担保公司、小额贷公司等,而这些本土的企业实力并不雄厚,提供的服务水平不高。同是西部省份的甘肃股权交易中心会员有276家,其中就有证券公司16家、商业银行或政策性银行15家以及信达、华融、长城、东方四大国有资产管理公司,为甘肃省的中小微企业提供了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服务。如中国银行提供了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工商银行提供了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订单融资、商品融资、错误!超链接引用无效。和周转贷,建设银行提供了创业贷、结算透、快捷贷等多种融资服务。而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发展会员更多达514家,吸引投资机构220家,与38家银行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24家券商或券商营业部进入市场开展业务,为挂牌企业提供多元化的融资和投资服务。
3.信息披露少
广西两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虽然披露挂牌企业简介、行情展示,部分融资信息,但绝大部分挂牌企业财务报告均不能公开在网站上获取,不利于潜在投资者掌握信息。目前只有两家由国海证券推荐的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比较规范全面,均按在沪深交易所上市披露的招股说明书格式披露了挂牌交易说明书。相比之下,同类的一些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对信息披露较为充分,借鉴沪深交易所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了挂牌转让说明书以及详细的投融资信息。如齐鲁股权交易中心披露的融资信息包括融资的数量、方式及用途,投资信息包括投资的金额与方式,挂牌转让说明书摘要则披露公司重大事项提示、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利润分配、财务数据和公司发展目标;而上海股权交易中心高度仿真沪深交易所上市要求进行预披露,让投资者充分了解企业的各方面信息。
三、完善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措施
1.提高融资功能
广西区域性股权市场在服务中小微企业私募融资、股权融资,帮助中小微企业获得银行信贷资金等方面还没有发挥积极的作用,绝大多数企业没有获得融资,这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建立初衷相背离。应向运作较为成功的甘肃、齐鲁、上海、天津等股权交易市场学习,加大融资产品研发创新能力,为企业提供各种私募债券融资、股权融资、银行融资、普惠金融和其他融资等多种融资服务,才能真正发挥出股权市场优化配置资本的作用。同时,积极与广西政府引导基金合作,对在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企业中,产权清晰、运作规范的科技型、创新型企业,以及战略新兴产业、新商业模式、具有较高成长性的企业,争取获得政府引导基金的股权投资,实现政府引导基金、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中小企业三方的共赢。另外,吸引天使、VC、PE以及财富管理等投资机构,为这些投资机构创建一个低成本、高效率搜集企业的同时,也为挂牌企业的融资提供一条新的渠道。
2.引进实力强的会员,提高会员的业务水平
广西两家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会员整体实力不强,银行、券商、专业投资机构会员少。因此,两家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尽可能多地与银行、券商、信托、融资租赁、小贷、担保等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合作,为挂牌企业提供多样化的融资服务。以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为例,虽然其控股股东为本土的国海证券,但仍需放开其他券商进入市场开展业务,充分发挥各券商开展资本市场业务的优势,并与多家银行建立战略合作关系,共同开发多样化的融资产品,同时对现有会员进行业务培训与考核。
3.加快平台建设速度
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主要面向初创期或成长初期的企业,准入门槛较低,比如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虽然构建“一市两板”,但创富板只有两家股份制企业,出现一些省内较好的企业到省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现象。而创新板挂牌公司则是要求更低的有限制公司,对存续期和营业收入没有具体要求,经营风险较高,所以投资者面临较大的市场风险,客观上要求投资者应充分了解挂牌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做出投资决策。因此,除现有已披露的挂牌企业简介、行情展示信息、融资数量外,还应该披露其他详尽的融资信息,包括融资的方式及融资主要用途,对有融资要求或进入更高一级资本市场的企业应鼓励其公布其挂牌说明书或财务报告,对公司重大事项提示、股权结构及股东情况、公司法人治理制度建立与运行情况、利润分配、财务数据、公司发展目标和存在的风险因素进行披露。此外,还应该建设成为投融资信息的汇集平台,包括融资信息、投资信息、技术创新等,降低投融资双方的搜集成本,畅通投融资通道。
4.两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错位发展
广西拥有两家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可以给广西企业提供更多的挂牌选择机会,也有利于股权交易市场之间的竞争和完善。但同质发展可能造成过度竞争,两个股权交易市场应差异化发展、错位竞争,可以参考山东对齐鲁股权交易中心和青岛蓝海股权交易中心的做法,将广西北部湾股权交易所建成以资本要素为特征的中小企业投融资平台和金融综合交易平台,将南宁股权交易中心打造成为财富管理特色突出、适合中小企业培育成长的金融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广西整个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何登录.广西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分析[J].商业时代,2014(8):142-143.
[2]刘树艳,许晓蒙.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发展问题研究-以齐鲁股权交易中心为例[J].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15(12):43-47.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由福建省产权交易中心、福建省能源集团、兴业证券以及具有台湾富邦金控背景的海峡富国投资基金等9家机构共同发起设立,注册地在平潭综合实验区,注册资本为1.9亿元人民币。
当日,海峡股权交易中心与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兴业银行、福建省农村信用社等9家银行业机构签署战略合作协议,这些银行合计授信额度110亿元。49家企业首批在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挂牌,43家机构成为首批会员。
海峡股权交易中心董事长刘志辉说,海峡股权交易中心整合了银行、券商等多方专业机构,构建了股权交易、债券交易、登记托管、投融资、综合服务等五大业务服务平台,将通过多种形式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帮助企业做强、做大、做优,促进转型升级。
刘志辉表示,目前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在交易制度和跨区域经营方面仍受到相关政策限制。对此,海峡股权交易中心将充分利用好中央赋予海西对台合作先行先试的政策优势,切实增强自身服务台资企业的能力,争取成为两岸股权柜台交易市场的运营主体,以进一步推动设立台资企业板块并参照台湾市场进行运作,有效对接台湾资本市场。(新华网)
股转系统试水融资新模式 公司挂牌融资同步进行
新三板即将迎来首家挂牌即申请定向增资的公司。北京蓝天瑞德环保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挂牌申请近日已获中国证监会核准,即将登陆股转系统。而与其他挂牌公司不同的是,该公司的公开转让说明书中同时刊载了定向增资的相关情况,为新三板公司开创了“按需融资”的又一新模式。
蓝天环保本次的定向发行对象为1名机构投资者和4名自然人,发行731.43万股,发行价格为每股1.40元,发行金额达1024万元。虽然在挂牌的同时即融资,但业内权威专家指出,这与主板市场IPO的“增量”发行募资仍存在根本区别。基于行政审核的主板IPO是公募,对资本市场而言是“增量”发行;而基于备案制的新三板定向增资,则是企业存量融资行为的延续,并不因在新三板挂牌而改变。(证券时报)
广东股权交易中心挂牌 企业融资活水来
7月11日,广东金融高新区股权交易中心在佛山南海挂牌成立。该交易中心由广发证券、招商证券、广东省产权交易集团、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等6家专业机构共同出资设立,采取“省市共建、券商主导、市场化运作”模式,前期开展股权交易,通过提供定向融资、股权质押等多种融资方式和有关金融产品,为实体经济提供专业化金融服务。该中心将于9月中下旬正式开业运营。
据了解,交易中心未来将采用逐步发展的策略,积极推进金融产品创新,不断丰富交易品种,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和投资者投资品种匮乏的问题,充分发挥证券公司的资本中介作用,以期尽快将自身打造成为国内重要的非上市公司融资平台和非上市证券交易平台。(中国证券报)
上海鼓励大企业进入动漫行业
力争2015年核心产值突破100亿
7月11日,上海市《上海加快动漫产业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3~2015)》,将在未来三年内积极推进从内容原创、市场营销到衍生授权的动漫产业链建设,力争到2015年,使上海动漫产业核心产值突破100亿元规模。
据了解,上海将进一步完善投融资政策体系,鼓励引导各类文化产业投资基金、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基金加大对动漫产业的投资,鼓励有实力的大型企业通过参股、控股或兼并等方式进入动漫产业。推动政策性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将符合条件的动漫企业纳入相关政策性基金资助范围,并支持动漫企业上市融资。(证券时报)
发改委11条融资新政支持小微企业 PE发债正式放开
7月25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公布了《关于加强小微企业融资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提出了加快设立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发行规模等11条指导意见。发改委有关负责人指出,此举旨在拓宽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难。这亦是发改委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指导意见》的最新举措。
发改委在《指导意见》中提出,支持符合条件的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统称为“PE”)发行企业债券,专项用于投资小微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PE股东或有限合伙人发行企业债券,扩大PE资本规模。这是发改委首次表态允许PE发债,意味着PE发行企业债将正式放开。
《指导意见》指出,要加快设立小微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吸引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小微企业。已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加快研究出台鼓励所投资创业投资企业支持小微企业的激励制度,可采取对参股创投企业设置投资小微企业的最低股比要求、对投资小微企业的项目进行跟进投资等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发展。
发改委要求,各省级发改委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鼓励财政出资的PE支持小微企业的政策措施,完善国有PE绩效考核制度,鼓励其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投资。与此同时,发改委要求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与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的发行,鼓励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发债投向有利于小微企业的领域。
《指导意见》提出,要推动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展,完善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相关制度设计,简化审核程序,提高审核效率,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规模。为了提高企业积极性,发改委定向放宽了中小企业集合债券的募集资金投向。发改委要求,各地发改委要优先做好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发行申请材料的转报工作,提高工作效率。
发改委指出,鼓励地方政府出台财政配套措施,采取政府风险缓释基金、债券贴息等方式支持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稳步扩大试点规模。不仅如此,《指导意见》还提出,鼓励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投向有利于小微企业发展的领域。鼓励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发债用于各类园区内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标准厂房等的建设。
中图分类号:F830.59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3-0031-03
2006年12月30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和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天津正式挂牌成立,标志着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迈出新的一步。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我国正式批准的第一只人民币产业投资基金。作为国内第一家中资产业投资基金,其参与者与持有人都是国内的机构投资者。基金总额度200亿元人民币,首期募集60.8亿元,出资人都是资金实力雄厚的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有全国社保基金、国家开发银行、国家邮政储汇总局、中国人寿保险、中银集团投资公司和天津津能投资公司及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把我国第一只完全由国内机构组建成立的产业投资基金放在天津是很有道理的。天津经过“三五八十”的发展铺垫,经济发展形势喜人,尤其天津滨海新区的发展为天津经济发展积累了底蕴和后劲。党中央、国务院高瞻远瞩、审时度势,在把天津滨海新区列入国家发展战略之后,2006年5月又制定和推出了《国务院关于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天津滨海新区为全国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鼓励天津滨海新区积极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渤海产业投资基金就是在这种形势下成立的。从某种意义上说,这是天津落实中央精神、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实验、积极进行金融改革和创新的大胆举措。
产业投资基金或称创业投资基金,在发达国家是一种发展迅速的投资形式,属于风险投资范畴,对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尤其具有重要推动意义。产业投资基金在发达国家又称为风险投资基金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权或准股权,它是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对应的一种基金模式。证券投资基金简称投资基金,是资本市场证券投资的一种新形态,主要通过证券交易市场来投资于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和债券。它又是与专门基金或专项基金相对应的一种形态。专门基金一般和非盈利机构或事业相联系,用于推动某个特定领域或专门领域的开发、研究和资助。而证券投资基金则是通过发行基金股份或收益凭证,将投资者的分散资金集中或集合成一定规模的周转资金,由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定向投资于证券市场,并将投资收益分配给基金持有者的一种金融中介机构。证券投资基金本质上是一种证券投资的集合化,有利于克服个人分散投资的各种不足,本身具有很大优势,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和股票、债券并驾齐驱的投资品种,极大地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投资基金在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称谓,美国的基金大多是公司型的,一般称为共同基金、互助基金或投资公司;英国和中国香港大多是契约型的,一般称为单位信托基金;日本、韩国和中国台湾一般称为证券投资信托基金。虽然称谓有所不同,但无本质区别。
产业投资基金在发达国家一般称为风险投资或创业投资,是证券投资和产业投资相结合的一种新兴投资品种。按照美国全美风险资本协会的定义,它是由职业金融家投入到新兴的、迅速发展的、有巨大增长潜力的企业中的一种权益资本。它本质上是一种高风险性投资,一般投向暂无良好市场条件,但具有很大发展潜力的技术、资本密集型企业,这些企业所掌握的技术发展可能在创业初期,需要投入一定规模资金,但回收期可能较长,这样这种性质的投资就具有较高的风险性。美国是风险投资开展最早又是目前风险投资最活跃的国家,其中最成功的范例就是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对数字设备公司的投资。1946年美国波士顿组建研究与发展公司,将波士顿周边高校与科研机构的科研成果产业化,1957年对数字设备公司这个由4名麻省理工学院学生组建的高科技公司进行投资,初始投资金额不到7万美元,14年后,其股票市值达3.55亿美元,增长5000倍,1997年名列全球500强的第65位。实践证明,风险创业投资对新兴高科技的发展具有极大的推动力。从发达国家风险投资发展实践来看,风险投资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我们结合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来论述这些特点。
一是从风险创业投资的投资主体来看,发起设立主体一般以金融机构为主,也就是发达国家所说的职业金融家,可以是多个机构,可以有产业投资的公司企业参加。资金募集方式可以公募也可以私募,一般以私募为主,可以面向自然人。组织形式可以有公司型和契约型,契约型是依据一定的信托契约而组织起来的,权力决策机构是投资人或持有人会议。公司型是依据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而组织起来的,基金权力决策机构是股东会和董事会。在一些情况下,基金由其下设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日常管理人,而把普通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作为基金保管人。关于发起主体的设立限制,实际是对于风险创业投资准入性的一种制度性安排。风险创业投资是一种金融投资和产业投资相融合的金融性投资,本质上属于金融投资,所以有必要加以限制,实行准入制度,可以说是其“入口”问题。经过近30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的经济规模和经济实力有极大的发展,经济运行基本进入买方市场,许多公司企业和金融机构都具有强大资金实力,可以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在这种发展态势下,我国应该实行比较宽松的准入政策。
我国目前暂时没有风险创业投资的法律规定,渤海产业基金的设立有助于推动我国有关风险创业投资法律规定早日出台。渤海产业投资基金是国内第一家中资产业投资基金,首期募集资金60.8亿元,出资人都是实力雄厚的金融企业和投资机构,有全国社保基金、国家开发银行等和天津的津能投资公司和新设的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资金募集方式上采用契约式安排,设立由全体基金持有人组成持有人大会,决定基金管理人的选择和变更,基金结构调整和重大投资决策。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资产交由交通银行托管,基金持有人将基金委托给同时成立的渤海产业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其中60.8亿首期资金中的0.8亿元是由渤海产业基金管理公司出资的,这种由基金管理公司参股基金的做法增加了相互的信任度,有利于基金的发展。可以这样说,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前景良好。这里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应该改变只有国有机构或国有资金参与的状况,尽可能更多吸收民间资本,包括外地资本,这不仅是因为民间资本、私人资本具有参与的主观愿望,而且已经具有实际参与的资金能力和实力。
二是从风险创业投资的投资对象来看,属于高风险性投资,一般以入股方式参与,其投资对象多为暂无良好市场条件,但具有强大发展潜力的技术、资本密集型产业和企业,一般投向具有较高回报性和具有较大失败风险的研究开发和产业化项目。它和证券投资基金的最大区别是,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投资于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和股权,风险创业主要投资于未上市交易的公司股权。风险创业投资基金的投资由其管理公司的高级专业人员进行管理,资本投向主要是非上市公司的权益资本。按照风险投资的习惯做法,只对于初创期、增长期和成熟期的新企业新项目投资,特别是以高科技和新技术的产业和企业为对象。因为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是成长性好,规模小,风险大,成长过程中需要不断增资。这就使得风险创业投资和高科技发展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和互动机制,具体就是风险创业投资有助于高科技的发展,高科技的发展离不开风险创业投资的扶持。
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主旨将主要面向主导和优势产业,面向滨海新区。虽然具体投向没有公开公布,但从已有信息可以看出,投资重点是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现代制造业,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交通能源基础设施项目,滨海新区将是投资重点,兼顾北方区域的其他良好项目。选择目标企业的具体标准是,属于国家鼓励支持的发展产业,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拥有领先成熟的生产技术,具有较好的市场竞争优势,投资周期内具有发行上市或股权转售的前景可能性。对渤海产业投资基金的发展来说,重要的问题是克服国有机构、国有投资的不负责任态度和短期行为,形成良好的治理结构特别是内部治理机制和内控制度,使得所选投资项目具有上市和转售的后期可能性,不至于沦为一般的产业投资。
三是从风险创业投资的投资目的来看,投资目的不是为长期占有企业,而是等到所投资企业增长成熟、股权增值后,通过发行上市和被兼并收购来实现资本投资的最大增值。它的最大特点是以股权方式参与投资,但不长期占有和控制企业。我们知道,风险投资的通俗解释就是投资人自己主动甘冒风险投入资本,以期取得比谨慎投资更高回报。这里和产业投资的最大区别就是是否长期占有和控制企业。虽然也以股权或准股权投资方式进行,但不以长期持有和控制为目的。这就需要建立一种出口和出路,或称退出机制,可以将投入的资本尽可能快地退出所投资的企业,以实现投资价值的增值,可以说是风险投资的最终目标。退出机制可以说是资本投资的变现问题,这是由风险投资的内在特性决定的,对风险投资具有决定意义。具体途径和办法一是公开上市即IPO(initial public offering),二是私募转售,三是兼并收购,四是境外上市,五是管理层收购MBO(manager buyout )。与其相对应的是需要建立为成长性的中小科技企业上市提供便利的、条件比较宽松的中小板市场,象美国的NSDAQ市场。这样的一个市场对于风险创业投资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可以说是其生存和可持续发展的外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