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档案管理汇总十篇

时间:2023-05-15 16:26:22

法律档案管理

法律档案管理篇(1)

档案管理机构;法律主体;资格

在我国现行档案管理制度体系下,档案管理机构实行分级管理。从中央到地方再到企事业单位都有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不同层次、不同性质的档案管理机构共同承担档案管理职能。所有档案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责任,都是由《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规范性文件赋予的,因此这些档案管理机构法律主体地位并不完全一致,各个档案管理机构承担的责权利也不可能完全一致。要区分不同档案管理机构的责权利范围,必须以明确他们的法律主体地位为前提。

一、法律主体的概念及其对档案管理机构的意义

法学领域中的法律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之中,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和承担责任的人或组织。也就是说,法律主体总的来说有两大类,一是自然人;二是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他们的共同特点是,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某项法律关系,承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如果不具备上述特点,则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例如,在一个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行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被处罚而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相对人都具有法律主体资格;而直接实施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则为职务行为,其本人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法律关系中的法律主体资格。

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决定了人或组织能否取得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地位,能否独立参与法律关系并承担后果。离开法律主体资格这个概念,就无法明确任何人或组织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英国学者杜兹纳的名言“所有的人都是由法律认识和法律关系的总和建构起来的法律主体。婴儿的第一次生命是母亲给的,第二次生命是由法律给的。从一生下来,人在概念上或多或少是个法律主体。这个新生儿简直就是块空地,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块空地会被赋予权利、义务、特权和职责,直到过完一生为止。”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因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也都有直接从事档案管理行为的可能。然而,是不是每个从事档案管理行为的人或组织都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可以承担档案管理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后果呢?这就需要分析从事档案管理的组织有无法律主体资格。

我国《档案法》赋予了档案管理机构管理档案的职责,各层次、各类别的档案管理机构具体的权利义务范围,以及如何承担责任,必须在明确各档案管理机构法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才能明确。一个档案管理机构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决定了其能否以其独立行为实施管理和承担责任。

二、我国档案管理机构体系的现状

档案管理机构是专门负责档案管理利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的机构。档案管理制度要依靠档案管理机构来落实,档案管理工作要通过档案管理机构来实施。我国目前建立了较为完备的档案管理机构体系,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企事业单位都设有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根据《档案法》的规定,档案管理机构分为以下几种。

1、国家档案局

国家档案局是国务院办事机构。与中央档案馆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列入中共中央直属机关的下属机构。我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档案事业,对全国的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国家档案局就是法定的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是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承担档案管理职责的机构。我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3、县级以下人民政府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不设专门的档案局,但是可以设置机构并指定专门人员从事档案管理工作。我国《档案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4、人民政府以外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管理机构

因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所以人民政府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都应建立档案管理机构。这些档案管理机构受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的指导和管理。

5、各级档案馆

档案馆是直接从事档案收集管理的文化事业单位。我国《档案法》第八条规定中央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档案馆与档案局的主要区别是:在性质上,档案局属于一级政府机关,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而档案馆则是文化事业单位,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职责范围上,档案局主要负责对本级政府辖区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档案馆则直接从事档案管理。

以上五类档案管理机构共同构成了我国档案管理机构体系。按照不同标准,档案管理机构可以有不同的分类。

按照所属职能区分,可分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事业文化单位。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各地区档案馆属于档案事业文化单位。

按照级别层次区分,可分为中央档案管理机构和地方档案管理机构。国家档案局是中央档案管理机构,其他档案管理机构属于地方档案管理机构。

按照是否能够行使公共权力区分,可分为行政主体和非行政主体。国家档案局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属于行政主体,其他档案管理机构都不属于行政主体。

这些区分方法从不同角度对档案管理机构体系进行区别,对厘清整个档案管理机构体系都是有积极意义的。但要从根本上合理配置不同档案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构建完善的管理机构体系,就必须从法律主体资格的角度对档案管理机构体系进行再划分。

三、各类档案管理机构法律主体资格分析

一般认为,法律主体是“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的主体”,即“权利与义务的持有者”。因此,判断一个档案管理机构是否具备法律主体资格的标准,是看其能否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己的行为参与档案管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中,独立行使和履行该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我们探讨的档案管理机构法律主体资格主要分为民事法律主体资格和行政主体资格。

1、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档案管理机构

民事法律主体资格者并不需要公共权力机关的授权,只需要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可。各级档案局、档案馆,都可以独立开展工作,可以自主同外界建立、变更民事法律关系,可以用自己的财产或经费承担自己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后果。

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档案管理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内设的档案管理机构,需要在设立机关或组织的意志下从事档案管理工作,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界缔结法律关系。因此这些档案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其性质为设立机关或组织的内设机构。

2、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档案管理机构

首先,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档案管理机构必须是具有公共权力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档案法》、《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局属于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以下公共权力:一是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即对不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如制定档案工作规章、政策、规划;二是行政处罚权。《档案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行政处罚权;三是行政指导权,《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的档案工作有监督、指导的权力和职责。

各级档案馆属于文化事业机构,并不能行使上述公共权力,因此,各级档案馆不是法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其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档案管理机构还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公共权力。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的档案管理机构虽然是政府部门,但因其性质为一级政府内设机构,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行使公共权力。因此,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档案管理机构并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

【参考文献】

法律档案管理篇(2)

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一种特殊的、受到专门法律保护的无形的智力成果权。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规定,我国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社会单位依法享有包括动产、不动产及智力成果的所有权。这些智力成果权包括人们常说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邻接权、其他智力成果权如集成电路设计、计算机软件等等,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社会单位所拥有的商业秘密等。

正因为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权,所以知识产权的产权特征明显体现出与所有权同样的“对世权”特征,也就是说,知识产权的主体即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依法所拥有的知识产权,并非对特定人而是对除知识产权所有权人以外的所有人具有效力,换句话说,就是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拥有知识产权的专有权。

注意到知识产权的这个“对世权”特征,对于开展知识产权档案管理具有直接与重大意义。因为通常而言,我们所熟悉的“现行档案”(姑且这样说,以便于与历史档案馆中的“历史档案”相对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是以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经济组织等)内部形成的文件为主,其服务对象基本上是“内部人”而非“外部人”为主的。但是知识产权可以说是从其形成开始,就是针对知识产权权利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是以限制“外部人”为对象的。这或者是知识产权档案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企业档案”等档案管理相比最突出的特征之一。

二、知识产权的依法取得与保护特征

按照《民法通则》规定,人们对财产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传来取得两种方式,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既可以通过“生产”的原始方式如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发表著作等方式取得,也可以通过对专利权转让、注册商标转让等传来取得方式依法取得。这是一个知识产权的明显特征,而知识产权档案最大的作用正在于保存知识产权取得的过程及其相应的结果――也就是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文件。

以专利权的取得为例。按照我国《专利法》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我国专利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专利局在接收到专利申请文件后即按照相应的程序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对于发明专利这个审查过程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则只进行形式审查)以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具体内容对其申请分别做出驳回、补正、公开或授权决定。如果专利申请人不服专利局做出的审查决定,还可以依法提出专利复审、专利无效的行政复议,或者在中级人民法院提讼。由此可见,专利权的取得是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进行的。附带说一句,由于我国近年来专利申请的数量激增,所以虽然专利局在不断扩大审查员数量,也仍然不能满足需要,专利申请的审查时间往往比较长,少则一两年,多则数年,在知识产权档案管理中不考虑这个现实是不可能的。

商标权的取得与专利权有许多类似的方面,就不再多说。

著作权的取得,有一些与专利权、商标权的不同方面。各种著作权如文字、图像、图形(包括符合著作权规定的产品设计图、建设物设计图)、实物模型、计算机软件等等,是在作品发表之后就随之取得的。为了更有效保护作品,可以采取进行版权登记的方式进行更加有效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保护中,需要更加注意商业秘密的保护,由于商业秘密具有只有少数人知晓的特点,就更加需要及时归档,以保全证据。

在依法取得(包括各种取得方式所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知识产权之后,知识产权权利人(专利权人、商标权人、著作权人等等)就可以依法对侵犯自己知识产权权利的人予以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对具有法律追溯规定的方面更加需要保持档案证据。

三、知识产权的程序性特征

简而言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各个单行法(专利、商标、著作权、计算机软件登记等)都属于“程序法”,即规定知识产权各项权利的取得、使用、终止等一切活动,都必须依照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对于从事档案管理的人员而言,意味着在收集、整理、管理知识产权档案时,必须时刻关注知识产权的这种程序性特点。档案管理人员所耳熟能详的在收集整理归档文件的过程中,应当“尊重文件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形成特点,体现文件形成过程及结果”就具体表现在整个知识产权档案管理过程中需要按照这种程序性特征来组织案卷和进行馆藏管理。

例如,在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按照专利法的相关程序,可以把整个专利申请审查过程划分为申请阶段、审查阶段、授权阶段这样三个阶段。那么,在收集整理专利档案时,就可以按照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组织案卷、排列卷内文件,不能按照文书档案中常用的按照文件形成的时间特征进行整理,这就可以保持整个专利审查程序中形成的文件完整无缺。所以,管理好知识产权档案,就必须对知识产权法律程序特征有一个全面、完整、清晰的了解,否则的话,会给知识产权档案的提供利用带来不必要的混乱与麻烦。

四、知识产权依法取得经济效益特征

我们知道,财产权都可以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知识产权同样可以产生相应的经济效益。例如,按照我国1998年颁布的《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自己所拥有的专利、注册商标)、非专利技术(技术诀窍)、土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同时规定,股东在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除此以外,作为一种财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还可以通过“知识产权贸易”的形式、以专利或者商标权许可、转让等方式取得相应的经济效益。

现代市场经济可以说是一个建立在自由贸易基础上的经济运行体制,在推崇自由贸易主义的市场经济竞争中,法律所许可的给予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一定程度及范围上的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行为,对于强化企业乃至一个国家或者地区的整体竞争力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拥有强大的知识产权垄断为后盾,一方面可以充分利用其知识产权获取直接经济利益,例如我们所熟知的我国作为DVD生产大国,每年要向欧、美、日等DVD专利拥有者交纳十几、几十美元的高额专利使用费,而我国企业则在除去必要的成本后,,只能获得区区1美元的“利润”;另一方面,企业甚至可以把自己拥有的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设法变成国际标准,从而全面引导、控制市场走向。

在我国相当多的企业中,满足于OEM生产、重视资金积累、着眼于眼前利益的企业比比皆是,而关注自主技术创新、重视技术积累、着眼于未来市场的企业却比较稀少,通过技术贸易获取高额回报则更为罕见。在各种类型的技术贸易中,都需要以有效、准确、全面系统的档案为依据,才能够取得的。在我国引进技术的过程中,已经不止一次地发生过我国企业由于不重视或者不了解知识产权特征,而遭受严重损失的案例,应当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五、知识产权的法律性凭证特征

档案本质特点之一就是原始凭证性或者原始证据性,而在知识产权中,对档案所具备的这种法律特征简直可以说是不谋而合。

知识产权权利的最大特点之一在于其法律许可性,但是这种法律许可性需要一系列的知识产权法律性文件来支持,一个覆盖了知识产权活动全过程的、对全部有效知识产权过程形成文件予以归档保存的知识产权档案,才能在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使用及依法进行维权时取得积极主动地位。

因此,在知识产权档案管理过程中,坚持做到保持知识产权法律文件的完整、系统、有效,保持知识产权文件的直接证据特征与证据链特征,就成为保持知识产权权利有效的基本要求,这样,知识产权人在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合法使用自己的权利过程中,就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反之,如果不能充分保持知识产权档案的这种法律凭证特征,而是按照通常的档案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必然达不到知识产权活动中的要求。

法律档案管理篇(3)

长期以来,病历的管理与利用多停留在经验和习惯要求的层面上,其实病历作为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等资料的总和,它除了要受相关医疗卫生技术规范的约束,还应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相关法规的调整, 所以病历档案的管理与利用,它必须依法管理。

1病历档案管理的重要性

病历档案是一种特殊的档案,它既有档案的共同属性—原始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又有自己的专业特殊性[1]:一是病历档案的完整性与连续性。以一个患者的治疗过程所形成的全部文字、数据及图像材料构成一个立卷单位。二是病历档案的直接责任者为若干医疗工作者。病历档案载体材料的记录、填制、分析、诊断和拍片化验均由医生完成,除此而外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无法成为病历材料的责任者。三是一个病人入院到出院即构成一件病历档案。四是病历档案产生和形成很快、数量大,是临床、教学、科研和医院管理不可缺少的资料,是医疗事故纠纷、法律诉讼中的法定证据,也是沟通协调医患关系、体现患者的知情权和医疗权的重要手段。依据病历档案,医师可迅速正确诊断与治疗患者,医院亦可据之申请医保给付、理清法律责任等。

2病历档案的依法管理

病历档案的依法管理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病历形成过程中的依法管理和病历形成后的依法管理[2]。

2.1病历形成过程中的依法管理

病历是病人接受医务入员病情询问、检查、诊断、治疗、护理以及疾病发生、发展和转归等诊疗过程的原始记录,能为医疗教学、科研和医疗管理提供重要的信息资料,在某些涉及人身伤害、健康保险的刑事、民事案件审理及发生医疗纠纷时,病案还是一份具有法律效用的原始材料或作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特别当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医疗纠纷的民事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后,病历更是医院或医务人员证明自己无过错的主要和重要的证据材料。

2.2病历形成后的依法管理

病历是医务人员对病人诊治过程的书面记载,因此,病历书写的主体必须是有关法规规定的人员。显然这里的医务人员指的是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对病人实施诊治的人员,不是病人的经治医师或未参加病人检查、治疗的医务人员不得书写病历。病历的内容应该符合客观、真实、准确的要求,在临床医疗中许多医务人员也为病人书写了病历,但由于缺乏与病历相关的法律问题的知识导致形成的病历存在许许多多的法律缺陷,如医师“敷衍了事,未仔细询问病史,凭主观臆断编造病史或为使其诊断成立,故意歪曲事实”或“编造虚伪检查、操作”甚至“涂改编造抢救记录、修改有诊疗失误的病案”等等,这样的病历无论是作为医疗、教学、科研的原始资料还是作为诉讼的证据其价值和作用都大打折扣。卫生部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三条中明确指出:“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病历记录的客观、真实准确,表面上是对病历内容的要求,实质上是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要求。这体现在《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医师“不得隐匿、伪造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2病历形成后的依法管理

病历的书写应按规定时限完成并符合相关卫生法规、规章的要求医师每天要诊治许多病人,如若不是每次诊治后及时记录,则有可能造成记忆的遗漏或混淆,万一有医疗纠纷发生或诉讼发生再去补写,其真实性和可信度必将受到怀疑,因此,病历及时完成是保证病历公证性的前提。《病历书写基本规范》对各种情况下病历书写时限做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如规定:“住院志、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入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出、入院记录应当于患者出院后24小时内完成;24小时内入院死亡记录应当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首次病程记录应当在患者入院8小时内完成;死亡记录应在患者死亡后24小时内完成”等等,这些对病历书写时限的具体规定是病历书写时必须遵守的。除时限问题外,《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还具体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病历的涂改、修改的规定:“书写过程中出现错字时,应当用双线划在错字上,不得采用刮、粘、涂等方法掩盖或去除原来的字迹”;“上级医务人员有审查修改下级医务人员书写的病历的责任。修改时,应当注明修改日期,修改人员签名,并保持原记录清楚、可辨,医嘱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时,应当使用红色墨水标注‘取消’字样并签名,这些规定,解决了我国病历书写中长期存在的对于如何进行涂改的不统一、不规范的作法,明确了什么是病历的的合法涂改,为判断病历涂改的合法与否提供了标准。②体现在病历中有关知情同意的规定:“特殊检查治疗等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近亲属签字,没有近亲属的,由其关系人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亲属、关系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同意书,并及时记录。”这方面的规定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相衔接、相一致[3]。

3法律知识缺乏造成医患纠纷[3]

我国正逐步进入法制社会,依法行医是每个医务人员应该自觉遵守的准则。每个医务人员应该认真学习《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献血法》、《母婴保健法》等等,针对医务人员所立的各项法律、法规。用各种法律条例规范自己的职业行为与道德规范,提高自己遵法的自觉性,这样有利于保护自己和医院不受损失[4]。例如,从对车祸肇事类病历的书写就可以反映出个别医生自我保护意识不够,遇到车祸病人不分主次,一律诊断为“车祸”。是司机酒后驾车撞伤病人还是病人因意外,精神失常、故意滋事或其它原因撞车,应从病历记载中有所反映。应考虑病历记载对肇事双方负责,对医生本人负责,更应对医院负责。以便为交警,司法部门调查立案提供可靠的证据,并为当事的双方争得法律上的主动。

参考文献

[1]刘宁,孙素玲.关于病案书写中潜在性法律问题的探讨[J].中国医院管理,2001,21(3):45-46

法律档案管理篇(4)

1.1 我国现有档案法规中有关少数民族档案的条文过少且不同地区发展不均衡。涉及少数民族档案仅占到所有档案法规的29%,而且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条文也是少之又少;有些地区的档案条例的发展相对成熟且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自身独立性,例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其中有些条款对少数民族档案管理人员及少数民族档案管理工作等做出了具体规定,而有些地区则相对较少,例如山东、贵州等地,甚至有一些地区根本没有提及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管理。

1.2 现行的法规一味强调保护而轻视对少数民族档案的利用。对少数民族档案利用价值没有足够重视,法规建设与社会的客观需求差距较大。在11部提到少数民族档案的档案法规中,仅有5部提到了少数民族档案的利用,分别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等,且多数只是笼统提及要做好少数民族档案的开放利用工作,缺少实践指导价值。

1.3 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法规不完善且可操作性不强。多数法规条文偏重于原则性,有些法规则过于模糊,很容易造成执法的随意和偏差。有些条例则不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执行方面容易出现矛盾。例如《广西壮族自治区档案管理条例》第八条中规定 “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重视对反映少数民族政治、经济、文化等内容的档案进行收集、征集、整理、保护和开发利用”。而广西属于少数民族地区,有关少数民族文化档案的收集、保护尤为重要,但档案的收集与开发利用对于经济落后经费不足的档案机构来说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操作性不强。应在法规中增加“设置专项资金对涉及少数民族的重要档案和濒危档案,进行抢救性挖掘和保护”。

1.4 多地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法规条文有着明显的重叠。经调查发现,我国出台的地方性档案法规中涉及少数民族档案的条例中多有重复情况出现,不利于当地特色的突显和少数民族档案的保护与开发。如在北京与河南、贵州与山东等地区档案法规中对于少数民族档案管理条例存在相互“克隆”状况,缺少地方特色。

2 我国少数民族档案法律管理不完善的原因

2.1 民族特色档案的数量相对较少且比较分散。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大杂居,小聚居”,直接导致了我国少数民族档案会分散到各个省份,造成管理和立法困难。目前,除了云南、广西、宁夏等一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有专门针对少数民族档案的整理编研,其他地区鲜有出现。我国少数民族人口仅占总人口的10%左右,产生的档案数量也有限,且如今大多数少数民族人都愿意接受汉族文化以期获得更多机会,使得少数民族档案立法处在一个尴尬境地。

2.2 立法目的不明确。就目前我国中央及地方已有的关于少数民族档案的法律规章来看,均对其保管方面的规定更为详细,而对于这些档案资源的利用则较为模糊笼统,只有新疆和内蒙古等地区的档案法规中有所提及。这是由于在档案工作中对少数民族档案的作用以及发展规律的认识不够深刻。少数民族档案的收集与保护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们对少数民族档案信息的需求,而各地少数民族档案法规却将重点放在了前者,直接影响了法规内容和实施的效果。

2.3 档案管理体制有待规范。我国少数民族档案管理相较于其他类型档案一直处于较为混乱状态,其工作方法本身就存在一定争议,导致档案立法人员无法找到实践依据来切实地制定政策法规规范整个流程。例如部分少数民族档案不仅隶属于档案范畴,也兼有文物、古籍多种性质,甚至多种不同的物质形态共存,其管理和保护需要多方协作配合,保护责任与归属权划分存在困难,档案管理就无法建立一套规范方案。

法律档案管理篇(5)

个人信用档案管理的法律关系实则是以个人信用档案为核心在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之间形成的多重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立法的重点①。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个人征信法起草的计划,最有可能尽快出台的全国性征信法规仍是《征信管理条例》。因此,笔者将结合《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具体阐述对个人信用档案管理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制,并对《征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提出改进意见。

一、对个人信用征信机构的规制②

个人信用征信机构,指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采集、存储、加工处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档案和其他信用咨询服务的组织。它是独立于信用交易双方的第三方,具有中介性质。

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中,对征信机构的管理,以地方政府规章或部门规章为主,尚没有法律位阶较高的专门法对征信机构的从业资格、经营范围进行监管。征信机构设立无序、混乱。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对征信机构的义务做出规范。

1.尊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权利的义务

征信机构应充分保障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知情权、异议权。这在《条例》中也有所规定,“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但是《条例》中缺少了对征信机构通知、确认等义务的规定,通过立法要求征信机构记录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即负面信用信息将被列入‘黑名单’时,征信机构应通知本人,并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美国信用档案管理中,对于负面信息入库,一般会有2-3次的友情提醒。

2.对个人信用档案信息规范化管理的义务

在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收集时,首先须有特定的、合法的目的,并且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途径和方式进行,不得以欺骗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取得他人信息。《条例》中第十五条也体现了“合法收集的原则”,但是却没有对“限制收集”做出明确的规定,应尽快完善。限制收集是指,将需收集的个人信息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内,尽可能不收集或者收集最少的个人信息,即可收集可不收集的信息,采取不收集的原则。

在个人信用档案使用时应采用限制原则。征信机构利用个人信用档案,应通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并征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同意,法律规定的除外。征信机构还应对信用档案申请使用者的身份、使用目的进行严格的把关,以保证信用档案的使用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这在《条例》中也有所体现。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这正是征信机构保障个人信用档案信息准确性、真实性的义务。信用信息真实、准确是个人信用档案发挥作用的生命线。因此征信机构在收集信用信息时,就应按照法定的程序征集、审查,制定相关的内部操作机制与校对机制,保证信用信息处理前后一致。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这对征信机构的安全保护义务起到很好的法律规范作用。

3.保持独立、公正的义务

信用信息对个人关系重大,信用信息的公正性就显得尤其重要。如果征信机构受某种利益的左右,信用档案信息失去了公正、客观性,不仅不能服务于社会,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相反还会贻害于人,成为扰乱市场的一个根源。因此,征信机构作为独立于市场交易的第三方,应客观、公正地收集信用信息,提供信用信息服务。不应受到除法律以外的政府、企业或个人的干涉。《条例》中对于这点并没有提出,笔者认为在总则或征信机构的一般规则中应有所体现。

二、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

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就是指其信用信息被征信机构收集、处理和利用的人,即被征信人。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称呼,美国使用的是“消费者”,而欧盟使用的则是“数据主体”。一般而言,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应当为个人(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

整个信用档案管理流程是围绕个人信用信息展开的,个人信用档案的建立又是以个人信用信息在一定范围内公开为前提的,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隐私问题,这也是个人信用档案立法的焦点。《条例》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从“总则”中的基本原则到“分则”中的具体规则都有体现。但是笔者认为《条例》对于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是不全面的,随着个人权利空间的逐步拓展和权利种类的渐趋细化,与个人信用档案有关的个人权利不仅包括隐私权,还有可能涉及个人的信用权、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种人格权。因此应充分明确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信息权。

为了有效规避公民信息在经济社会中可能受到的侵犯,我国个人信用档案立法应强调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享有以下信息权利③:

个人信用信息同意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决定其信息是否被该征信机构征收,基于何种目的、以何种方式在什么范围被处理、利用的权利。《条例》也规定除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和其他已经公开的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知道其信用信息处理情况。个人信息知情权是实现个人信息权其他方面的基础,因为只有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才会对自身的信息存在高度的敏感性,最容易发现个人信用信息中的错误,能积极主动更改错误信息和已过时信息,从而保证收集和使用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正体现了这一点。

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发现其信用信息不正确、不完整、未更新,可要求有关征信机构更正、补充的权利。个人信用信息更正权的赋予,既是个人信用信息知情权演绎和发展的必然逻辑,也是实现对个人隐私权保护的有效制度安排。

个人信用信息删除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要求征信机构删除其信息的权利。在个人信用档案管理中,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征信机构非法储存、超范围储存、逾期储存个人信用信息的,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均有权要求予以删除。

应该说《条例》中以上规定对公民的信息更正、删除、保密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善的,但是对异议处理完毕以后除了书面答复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外,还应免费提供一份信用档案,以保证个人信用档案主体了解自己的异议处理的最终情况。

个人信用信息救济权,当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获得事后的民事、行政、司法上的补救。《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救济制度可以启动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档案使用者的监督程序,使我国对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保护制度更加完善。

个人信用信息封锁权,是指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在异议未解决期间,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有权要求征信机构以一定方式暂停信息继续处理和利用。另外,当双方对信用资料的正确性发生争议,征信机构又无充足理由证明的情况下,也必须对该信用信息进行封锁,不能予以提供。这是《条例》中所欠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封锁权可以保障异议处理期间,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对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是指为征信机构提供其掌握的关于公民的信用信息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如银行、保险公司,公共服务部门(如水、电、气)等。

信用信息的正确性、及时性、完整性很大程度上依赖信用信息提供者的行为规范,但我国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约束的法律条款少之又少。对于征信法律关系中重要的当事人之一,如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明确其法律责任,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信用档案信息提供者的义务应包括类似于征信机构义务的方面,因为他们都涉及到信用档案信息的传输环节。要保证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信用信息保密,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等。

四、对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的规制

个人信用档案使用者,是指利用征信机构为其提供的个人信用档案进行授信、雇佣等活动的个人或机构。当前社会中,信用档案使用者往往也正是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提供者,如诸多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个人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的义务主要应该有④:

一是使用目的限制。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使用者,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或取得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的授权后才可使用。

二是信用档案信息来源披露义务。信用档案信息使用者根据信用档案信息,做出不提供服务或拒绝交易的决定后,有义务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关于做出决定的依据或原因,并且提供出具信用档案征信机构的联系方式,还应清楚、全面地告知个人信用档案主体提出异议的权利和途径,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信息主体及时向征信机构查证征信机构所收集的自身信息的准确性、全面性和及时性,另一方面还可以及时发现和制止某些不法行为,如身份盗窃行为。

《条例》对信用信息使用人也进行了使用限制,并规定了侵害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使用范围定位的缺失,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笔者认为,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披露进行约束,可将个人信用档案信息的披露限制在以下方面:

一是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等向公民提供相关业务服务时,调查其信用状况,以判断其支付能力与偿还能力;二是有关政府机构做出行政许可时的调查;三是潜在雇主需要了解个人诚信情况,以便做出是否雇佣的决定;四是个人信用档案主体申请查询本人的信用记录或授权他人使用;五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披露的。

注释:

①吴国干.个人信用征信基本法律关系探略[j]. 湖北社会科学,2008(8):131-134.

法律档案管理篇(6)

【引言】事业机构档案信息管控研究引言

【第一章】事业单位档案信息管理概述

【第二章】我国事业单位档案信息安全现状

【第三章】 【第四章】提高事业单位档案信息安全管理水平的对策

【结论/参考文献】事业单位档案安全管理机制构建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三章 国内外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主要模式与法律法规。

第一节 国外档案信息安全管理在不同模式下的应用。

国外的档案信息化管理模式主要分为档案馆集中管理和机构自行管理两种类型。

一、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的应用。

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署的蒂博多十分赞成档案馆集中管理的观点,他认为把电子档案局限在生成机构的狭小空间内是一种目光短浅的做法,电子档案应该由档案馆来保管。如果把它们交给生成机构自行管理,机构很难对失去现行使用价值的电子档案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样就会危及到档案的生存。因此,最好的办法就是将档案置于档案馆的保护伞之下,尽可能地减少对档案的改变和损毁。[6]

美国和澳大利亚是采用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其中美国开展了电子档案档案馆项目,该项目由美国国家档案与文件管理署负责,耗资数亿美元,旨在建立一个未来的档案馆,在该模式下国家档案馆作为集中永久保管文件的专门机构,在电子档案管理链上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在协调全国电子档案管理系统的互联互通方面发挥着核心和枢纽作用。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先后颁布了《联邦政府文件保管政策》、《数字文件保存的方法》、《数字化保存照亮过去,指引未来》等法令,形成了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电子档案保管的基本框架,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原则上将承担起所有具有档案价值的电子档案的保管责任。澳大利亚国家档案馆还为电子档案的保存制定了一个较为完善的工作流程,开发了配套的应用软件Xena。[7]

二、机构自行管理模式的应用。

在信息技术较为发达的日本,电子档案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比较流行。很多机构将电子档案存放在形成部门,不须移交。部分机构专门设置档案室,负责接收、管理各部门档案,有的只负责管理机构历史档案,也有的负责整个机构的档案管理。

无论是采用案馆集中管理模式还是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档案信息化管理较为发达的国家普遍使用文档一体化管理方式,该模式将文件工作和档案工作纳入同一系统,进行统一管控,即统一规范标准、统一工作制度、统一工作程序和统一控制中心,将档案进行统一存储、加工和传输,从而实现对文件和档案管理的整体优化,减少重复工作,在提升档案管理的效能的同时,因安全法规较为完善,管理标准统一,信息安全技术较为先进,人员管理较为严格,其档案信息安全管理水平也大大提升。文档一体化管理模式的最佳实现途径是建立涵盖电子档案全生命周期的电子文档一体化管理系统,该系统有统一的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统一的控制中心。该模式不是简单的将文件管理与档案管理功能相叠加,而是对整个流程进行重构,以实现将文件处理与档案管理整合为一个有机整体,提高部门之间的协同办公效率,同时提升安全管理水平,保护档案信息未经授权不得访问、使用、泄露、中断、修改和破坏,确保信息存储和传递的保密性、真实性、完整性、可用性、不可否认性,以及系统自身的安全稳定性。

第二节 国内外档案信息安全管理模式的比较。

通过前文分析可以看出,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和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具有各自的特点和优势,以下对上述两种管理模式在安全管理方面利弊进行比较分析。

一、档案馆集中管理的利与弊。

在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下,档案馆是档案信息化管理的核心机构,相对各部门内部的档案管理机构,档案馆在硬件配置、软件技术水平、高素质的专业人员方面均有明显优势,可以保证电子档案实体得到妥善保管,尤其是对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电子档案实现长期有效的管理;另一方面,可以防止档案被删改和随意销毁,以保证电子档案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但是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也存在一定弊端,集中体现为统一模式转换成本高。以美国为例,档案馆每年都要花费大笔资金将各部门报送的电子档案按统一格式拷贝至统一载体,并改变一些重要电子档案的原有结构以使其脱离生成环境来进行保存。我国档案管理信息化的配套软件和转换技术还相对落后,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技术问题将是困扰我国档案信息化实行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的主要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电子档案的完整性、可用性。[8]

二、机构自行管理模式的利与弊。

根据前文分析,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在保证电子档案的可识读性和完整性方面均有独特优势。信息化档案具有系统依赖性和非人工识读性等特点,如果脱离相关的软硬件环境,其完整性和长期可利用性将很难得到有效保障。而在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下,电子档案不需要脱离原来的系统环境,有利于维护电子档案的可识读性和完整性。此外,相对于档案馆集中管理模式,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可以缓解档案馆在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困难,无需花费巨资购置兼容所需的软硬件设备。但是机构自行分散管理模式的最大问题就是文件实体过于分散,易使某些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年限较为久远的电子档案得不到妥善管理而造成遗失或耗损,影响正常读取,同时由于分散,安全管理无法达到同一标准,不利于保证系统防护软、硬件的及时更新、维护。

第三节 国内外档案信息安全管理法律法规。

一、我国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随着信息化程度的提升和法制化建设的不断深入,我国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也日趋完善,逐步形成以档案法律为主、档案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为辅的档案法律法规体系。主要法律法规如下: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该法律于 1988 年正式实施,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定档案管理问题的上位法,标志着我国的档案事业开始走上法治化轨道。

该法共六章 27 条,分别就档案机构及职责、档案管理、档案利用的职权和公布、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该部法律没有对档案信息化做出明确表述,但是提到了有关数字档案的复制权、复制件的处理及数字档案的易删除性和可复制性等问题,同时对档案的保密问题做出了规定。其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实施办法》,于 1990 年正式实施,该法针对《档案法》中有关档案管理和利用、公布及处罚等相关规定进行了更为细致的说明,还对电子文件的法律凭证作用给予了肯定。其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 1989 年 5 月 1 日正式实施,2010 年 4 月 29 日修订,该法为档案实体的物理安全和信息内容安全提供了有力保障。其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 2008 年 5 月实施,其内容涉及信息公开的范围、方法和公开程序、监督机制和保障举措等。[9]

随着档案信息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加强及利用率的持续提高,涉及相关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也不断制定出台,但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与信息公开要求不配套,部分因信息公开可能产生的问题,找寻不到相关法律依据;二是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制定层级高,符合工作实际,行业分类明晰的专门性指导方案少,实效性及可执行性不足,且更新步伐慢;三是对信息使用者义务要求的多,权力体现的少,监督及保护举措缺乏,降低影响力。

综上所述,我国档案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仍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初级阶段,与欧美等法律体系较完备的国家相比,法律制定、修订进程相对缓慢,因此不断健全、完善的法制环境是档案信息化管理及其安全性的重要依据和保障;正确运用档案法律法规,可以有效的调节档案信息化管理所在机构内部各系统、各部门的协调发展,进一步明确职责,保证部门间沟通畅通;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能够有效协调机构间的档案信息化管理的关系,有利于整合分布在网络上的虚拟资源。[10]

二、国外档案信息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一)美国档案信息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美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适用对象主要有政府、组织和个人的电子档案信息。美国对政府信息进行立法的原则是要促进政府对社会公众的信息公开。美联邦政府信息安全保护法律中主要代表性法律主要有:

1.《信息自由法》等法规《信息自由法》。该法利用例外形式将需要保护的信息加以列举,分为国家安全问题(保密材料)、内务材料、法律规定豁免的材料、商业秘密工作文件、符合法定条件的执法档案、金融机构材料地质数据等。《信息自由法》是美国信息法律体系的基础,同类的法规还有《阳光政府法》、《加密问题备忘录》、《美国加密产品出口管理条例》、《网络空间电子安全法》以及《出口管理法》、《数字签字示范法》、《数字签字指南》、《数字签字法》、《华盛顿电子认证法》、《全球与国家商务中的电子签字法》、《侵权法》、《保护商业秘密统一示范法》、《商业私密法案》、《数字千年版权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隐私保护法》、《电子通讯隐私法》、《电脑匹配和隐私保护法》等。

(二)欧盟档案信息化管理相关法律法规。

1.《信息安全框架决议》。该决议于 1992 年 3 月颁布,其目标是为了给一般用户、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业界存储电子信息提供切实有效的安全保护,使之不危及公众的利益。

2.《关于计算机犯罪的协定》。该协定于 2001 年 11 月在各成员国征集签署,旨在打击计算机犯罪,协定规定各成员国必需承担协议所定义的犯罪范围内建立适当的权限支持建立预防犯罪的合作的义务(包括相互援助支持采纳关于高科技犯罪数据存储的规定为了调查严重的刑事犯罪,支持跨国界的计算机搜索,并遵从欧盟关于接触和使用业务资料的有关规定)。

3.《打击信息系统犯罪的框架决议》。该框架决议于 2005 年 2 月通过,并于2005 年 3 月开始实施,框架决议规定应受到惩罚的犯罪包括类非法接触信息系统非法进行系统干扰即通过输入、传输、损害、删除、恶化、改变、抑制或者翻译描写不可接触的计算机数据等手段,故意严重阻扰或打断一个信息系统的功能非法进行数据干扰。此外,从事鼓动、帮助、教唆和试图实施上述任何犯罪行为的,也要负法律责任。

4.《建立欧洲网络和信息安全机构的规则》。规则于 2004 年 3 月颁布,旨在加强欧共体各成员国和工商企业应对网络和信息安全问题的能力,该机构也要为欧洲理事会在网络和信息安全领域更新和发展欧共体法律提供技术准备方面的帮助。

法律档案管理篇(7)

【引言】事业机构档案信息管控研究引言

【第一章】事业单位档案信息管理概述

法律档案管理篇(8)

守法作为档案法制的建设关键环节,长期以来,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强调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守法,而忽视了档案行政管理主体——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及其管理者的守法,这种现象的存在已经严重影响了档案法制建设的进程。实质上,守法的对象应该是档案行政管理主体而非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的守法才是实现档案法治的关键。本文从这一认识出发,试着阐释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的问题,以期加快推进档案依法行政。

1 守法的对象是档案行政管理主体

“守法”,即遵守和服从法律。“完善的法制为实现法治准备了条件,而法制的有效实施才能达到法治的目标。有法不依形同无法、甚于无法。”[1]因此,倡导守法精神,在推进依法治档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

“守法的含义,应当包括普遍的遵守法律和法律的普遍遵守。所谓法律的普遍遵守,即凡是国家的法律都必须遵守。”[2]这里说的法律,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各个层次的法律规范,包括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亦包括依法治档所依之“法”。“依法治档所依之‘法’就是档案法体系或档案法律体系所提供的一切规范,即档案法律规范。通俗地说,也就是与档案、档案工作有关的一切法律、法规和规章。”[3]

守法的含义,还应当包括知法和依法办事。学法、懂法是守法的前提,而守法则必须依法办事,不仅是不做法律禁止的事、不违法,而且要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法捍卫法律的尊严,以实现立法的宗旨。作为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必须依法行政,依法律的规定作为或不作为。守法,实际上是法律规范得以实现的方式和过程,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则是档案法制建设至关重要的环节。

然而,谈起档案法治,就很容易使人联想到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不论是依法治档、档案执法,还是档案普法,大都会涉及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都会自觉不自觉地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上说。在谈到档案法制建设的对策时,经常建议:“通过档案法制的宣传,使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充分认识到《档案法》在管理国家档案事业中的重要意义和作用……是全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的法律依据,不依法办事就要受到法律制裁。”[4]“通过档案普法,增强全社会的档案法制观念,使人人都知法、遵法、守法,从而达到依法治档的要求。”“将档案法规定的档案权利和义务,变成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广大公民在处理档案事务中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5]这似乎已经形成一种惯性,就是档案守法的对象是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这却忽视或掩盖了法律对象上另一个更重要的方面:国家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政府的组成部分,即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如果一个社会可以二元为民众与政府,或权利与权力,那么,就守法而言,准确的法律表述是,守法应当是政府而非民众的事,此正如权力必须守法,权利则无须守法,只要不违法即可。”[6]也就是说,档案守法的对象应该是档案行政管理主体而非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

这样的认识可以从宪法层面得到支持。“政府由人民的需要和意志产生,政府受到人民制定的法律限制。”“就政府的权力来说,人民权利是政府权力的基础,人民是权力的唯一合法源泉。”[7]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而“防止政府权力失控的有效途径是,要求政府行使权力时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8]或者说,政府守法是实现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重要保障。政府守法与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关系可归纳为四个方面:第一,政府所守之法凝聚了人民的共同利益和整体意志,其中,对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方式、程序、职权、职责、法律责任等做了规定,既保证政府合法权力的行使能畅通无阻,又防止政府越权、,通过政府守法产生符合人民授权初衷的稳定、良好的社会秩序。第二,政府守法不应仅仅拘泥于遵守法律条文,还应以法的理想——为人民的最优化生存服务为政府存在与运作的宗旨。第三,权力所有者在设计、构建政府时并不是任意性的,而是从功利原则出发,要求政府为其带来最大的利益。要求政府守法可以防止政府行为的偶然性和任意性,从而激励个体在法律范围内尽其所能地追求正当的合法的权益。政府则主要是出面限制和阻止人们谋求不正当的非法利益,并对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加以整合,引导和促进权力所有者所设计的经济运行模式尽快建立。第四,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必然要求对政府守法与否实施监督,并对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和政治责任。不受监督和不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政府必定会将法视为繁琐哲学而束之高阁,其后果会导致政府违法侵权现象充斥社会的各个角落。[9]

政府守法实质上是宪法所要求的,是有着宪法基础的。因为,政府守法不仅践行了《宪法》所明确规定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庄严宣告,而且可以构筑良好的社会守法环境,减少公众的违法行为,节约大量的社会成本。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必将加快守法政府的建设。档案行政管理机构作为政府的组成部分,其守法同样受宪法的约束。档案行政管理机构是管理国家档案事务的行政主体,尽管大部分档案行政管理机构都归属党委领导管理,但是,行使的职能是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实质上属于国家行政管理机构——政府的组成部分,也必将加快守法的档案行政管理机构的建设步伐。

宪法的本质就是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限制公共行政的管理权力。“就民众而言,我不需要遵守保护我的东西,否则逻辑上说不通。当然,如果实在要说守法,那是我们必须守护宪法,以防权力对权利的侵害,毕竟在理论上宪法是权利的保证书。如果说权利防止权力侵害,靠的是宪法,那么权利本身也可以彼此侵害同时危害社会,这就要靠宪法之下的法律如民法和刑法了。它们是用来平衡权利之间的各种关系,同时惩罚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侵害,包括对社会的侵害。就这些法律而言,民众需要做到的依然不是守法,而是不得违法。”[10]守法还是不违法,其法律表述实际上是不一样的,它简要地表达了公民与政府(即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与档案行政管理机构)应遵循的不同法治原则。对政府应遵循的法治原则是“法无授权即禁止”,即政府必须照着授予权力的法律条例去做,不能越出授权范围履行任何职责。在法律条例范围之外,没有自由可言,旨在约束其权力。这就是守法。对公民应遵循的法治原则是“法无禁止即自由”,即除了禁止的条例,公民在不触犯或不超越法律(禁止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自由生活、谋求发展,可以充分享有自由的权利。这就是不违法。“法无授权即禁止”与“法无禁止即自由”就是守法与不违法的区别。

2 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存在的守法问题

尽管依法行政推行了很长时间,档案法制建设也取得了长足发展,但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在守法方面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2.1 自我封权。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权力均由国家法律设定,行使权力应当以法律为依据,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为之。但是,由于档案行政管理权中包括有一定范围的立法权,面对极其多样而复杂多变的社会情况,需要制定一些抽象的规范,以解决改革与社会现代化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而由于有些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存在“只要是为了达到行政目标,法律未禁止的均可为之”的错误观念,因而在档案行政立法活动中,往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设定权力,为公民法人设定义务;或者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应尽的职责通过某些规定转化为公民、组织的程序性义务。例如《湖南省民营企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就有这样的问题。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档案,是指民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等各项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并且对其档案的管理如建立档案机构、明确档案管理部门与人员、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档案工作部门的职责、分类、归档时间等都做了规定。按照《档案法》的规定,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非国有档案只管其中那些“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事务,具体管理程度范围应该限制在第十六条的范围内。该《办法》明显地扩大了管理权力范围。这种情况并非个别,其他一些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基本相同,还有《社区档案管理办法》《村级档案管理办法》也基本与《民营企业档案管理办法》相同。

2.2 不履行法定义务。权力即是责任,一定的权力与一定的义务相对应。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在行使法定的行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但有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档案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该项义务的情况下,却采取了消极不作为行为。例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永久保管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分级的具体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家档案局制定。”第十九条规定:“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级档案严禁出境。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二级档案需要出境的,必须经国家档案局审查批准。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三级档案、各级国家档案馆馆藏的一、二、三级档案以外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出境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由于至今国家档案局没有出台档案分级标准和管理办法,没有履行其义务,从而致使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也无法履行。再如《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法》第二条所称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档案,……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国家档案局同意后确定具体范围。”由于绝大多数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没有履行这一立法责任,致使对非国有档案的管理范围不确定,难以贯彻执行《档案法》中的其他规定。

2.3 违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是档案执法合法、公正的保证。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实施档案行政行为必须受行政程序规则的制约,依程序行政,也是档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但是,由于习惯的影响,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的人们往往把档案行政执法作为做好档案工作的手段,很少有考虑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这种现象在档案行政监督检查中十分普遍。最突出的表现就是提出并实行档案业务指导与档案行政监督检查(档案界俗称“档案执法检查”)相结合。例如,有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实际档案执法工作中“一是坚持执法监督与业务指导相结合,一方面在执法监督过程中通过检查指导、业务传授、说服劝导等方式克服‘法不责众’的现象,能真正提高执法监督的效果。另一方面业务指导要借助于法律的严肃性和威慑力,以执法监督为保障,消除个别基层单位对业务指导不主动、不配合的消极现象。二是坚持案件处罚与业务指导相结合。……在业务指导中发现的违背业务规范事件的苗头和隐患,要及时给予纠正,拉入正道,以防范这些事件的继续演变,避免档案违法案件的发生,把违法事件消灭在萌芽状态”。[11]从这种做法中不仅可以看到不按照行政程序执法的现象,而且可以看到严重违反法治精神的“钓鱼执法”影子。

3 构建档案守法环境是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的重要职责

这里说的档案守法环境中的守法是广义的守法,是指在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的基础上,构建的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积极守法、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维护法律不违法的环境。

档案守法不但是档案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是档案法治实现的根本要求。实现这一要求,“必须建立一个良好的、健全的有利于全社会守法的制度环境、政策环境、舆论环境及其他相关的设施,使得每个主体在行为之前都用法律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并使得人们不能、不敢亦不愿违法”。[12]由此,就会构建成档案法治建设最理想的档案守法环境。

理想的档案守法环境的构建,不取决于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不违法,而取决于档案行政管理主体的守法。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法治观念的形成和法治精神的培养,不能靠空洞的说教,也不能靠强制和命令,而要靠其对现实档案法治状态的实际体验。这取决于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对法律自身的尊重、服从与遵守。对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而言,不仅取决于档案法律规定了什么,更取决于档案法律在档案行政管理主体那里被怎样尊重、服从和严格执行,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程度决定着社会档案守法环境的构建。因而构建良好的档案守法环境就成为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守法的重要职责与任务。

在构建档案守法环境中档案行政管理主体应该履行的守法职责是:一要完善档案立法。主要是遵照档案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细化档案立法,以弥补档案立法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填补档案立法中的空白。使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清楚哪些是自己应尽的义务,明明白白知道哪些是不该做的,做了就是违法。二要严格档案执法。档案执法的重心就是坚持推进依法行政,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否依法行政,是衡量严格档案执法的重要标准。所谓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做到合法行政、合理行政、高效便民、权责统一、公开透明。也就是要依法管理档案事务,坚持严格按照法定行政程序行政办事,维护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在依法管理档案事务中树立档案法治意识,清除“人治”的观念。三要公正档案司法。就是要严肃公正地查处档案违法案件,杜绝档案违法不究的现象,维护档案法律的尊严。引导档案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护法不违法。

注:本文为2012年度河南省档案局科技项目《转变档案行政管理职能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为:2012-R-05。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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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齐晶.试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经济研究导刊,2010(23):207~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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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9]杨建华.政府守法的学理论基础——一切权力属于人民[J].太原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2):18~20.

法律档案管理篇(9)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实际上是涉及各行政主体行政权、行政管辖权划分的问题。行政管辖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力,由单行法和程序法赋予;而行政权则是一种实体性权力,由宪法和组织法赋予。[1]

1.1 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档案实体法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根据本专业的管理体制,负责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检查工作,并受同级和上级档案业务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2]二是程序法的规定。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档案法的案件,由同级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档案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职权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3]

1.2 两个管辖主体实施行政管辖的差异。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涉及两个行政主体:一是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二是同级专业主管机关。从行政管辖的形式和内容上来看,两者是存在差异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是全面的,不仅负责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和实施行政许可,同时还具有对其档案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实施档案行政处罚的权力。也就是说,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既是一种职权性权力,又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而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限于业务监督、指导和检查,是一种不完全的事务管辖。也就是说,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行政管辖只是一种职权性事务权利,不具备档案行政许可和档案行政处罚权。

1.3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双重负责、双重监督的现有行政管辖形式,形成了宏观方面的统一领导和微观方面的业务管理双管齐下的严格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在设立之初对于规范、推动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发展确实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两个行政管辖主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制约,由它们对同一管辖客体进行监督,实践中必然会引发管辖权的冲突,尤其是随着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深入开展,其暴露出的缺陷日益明显。

1.3.1 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的职责,但对此职责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化的内容范围和措施,导致一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时无所适从,只能依赖于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和指导。专业主管机关的这种惯性依赖,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的职责形同虚设,成为一纸空文。同时,在实践层面上,监管职责缺乏具体化,也为专业主管机关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提供了理由空间。

1.3.2 未明确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的法律责任。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然规定专业主管机关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职责,但却未规定其不履行监管职责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种没有责任承担的职责,既不利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专业主管机关疏于监管职责时的责任追究,更不利于督促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

1.3.3 未明确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由两个互不隶属的管辖主体对同一客体进行管辖,虽然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了两个主体的各自职责,但并未明确二者之间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这样很容易形成职责的相互推诿。当一方或双方均怠于行使管辖权时,就会造成管辖的漏洞,导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处于“真空”状态。

1.3.4 疏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日常管理。在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实践中,由于两个管辖主体相互依赖对方,管理的随意性较大,日常监管经常处于“真空”状态。一方面,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惯性依赖,加之缺乏对其不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追究,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不管不问,要么是以不具备档案行政处罚权为由,将监管责任全部推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另一方面,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由于监管面大,人员有限,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要么是蜻蜓点水、走马观花,要么是以专业主管机关负有监管职责为由,将其推给专业主管机关。至于专业主管机关是否行使监管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则很少跟踪监督。这种由两个管辖主体之间的相互惯性依赖所形成的监管“真空”,正是导致当前大量档案违法行为发生和监督、查处不力的最直接原因。

1.3.5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查处不力。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有监督、指导的职责;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有监督、指导和依法查处其档案违法行为的职责。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虽如此规定,但实践中许多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却未受到惩处。查处不力,除有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疏于监管,没有或不能及时发现其档案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档案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不具体等原因外,更重要的原因是专业主管机关因涉及自己部门利益,对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给予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惩处不予支持;或者是对发现的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向档案行政管理机关通报,从而导致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未受到相应的惩处。

2 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划分的考察维度及理论依据

2.1 两个监督机关监督的差异性――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按照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督、指导,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共同管辖。从传统的角度来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是宏观和总体性的,是主管。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个别和具体的,是分管。分管在主管的监督指导下行使监督管辖权,主管在行使监督管辖权时也需要分管的支持与配合,不能代替分管。[4]但是,如果考虑行政监管体制改革和管辖权设置应符合行政效率原则的话,在划分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就应该从二者在监管目标与任务、时间、基本手段及方法,权力、程序与频率,专业性及独立性等六个方面的内核性差异来考虑,因为这些差异决定了由谁管辖更符合行政监管体制改革的要求,更符合行政管辖权设置的行政效率原则,也因此成为考察二者管辖权划分的横向考察维度。

2.1.1 监管目标与任务。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总体而言更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资源的形成、积累与统一管理,并且此目标明确地优于其他目标。专业主管机关则更多地关注于档案作为一种信息的应用和节约管理成本,甚至将档案工作作为专业工作的组成部分,容忍档案信息的分散状态存在。在监管重点上,专业主管机关多注重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个别行为的监督和矫正上,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则倾向于保证档案信息资源整体完整性构建和档案工作整体目标实现的整体制度设计和纠正上。

2.1.2 监管时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多是一种事先、事中的持续性的干预行为,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通常是事后的干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专业主管机关的事先、事中监管,更有利于改变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为的不确定性,及时发现并纠正存在的问题,减少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弥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事后监管的不足。

2.1.3 监管手段和方法。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以落实档案法律法规规定,排除或者矫正不利因素和违法行为的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管目标的实现。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是在将档案事务作为业务工作环节的前提下,把目标要求纳入各业务工作环节,以直接介入业务工作各环节管理的形式来确保监管目标实现。二者相比来说,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手段和方法更直接,效果更佳。

2.1.4 监管权力、程序与频率。按照组织原则,专业主管机关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监管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上比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拥有更广泛的权力。其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监管程序已纳入各业务环节,更直接具体,更具有操作性。同时,由于专业主管机关将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纳入了各业务环节,其监管的主动性、频率与细微度上也高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更重要的是能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持续监管。

2.1.5 监管的专业性。相对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而言,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性体现在对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非常了解,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了解只限于与档案法律法规相关的一般性知识,特别是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各工作环节档案的形成、流转、积累、管理、利用情况非常熟悉,其实现有效监督管理的优势非常明显。

2.1.6 监管的独立性。如前所述,专业主管机关由于是所属机构的直接上级,在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施监管时,出于部门利益因素的考虑,更易受到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而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是全局性的,则很少会受到同级所属机构不利因素的影响,其独立性更强。

上述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职能的差异,决定了其各自作用范围的理论必然性,因此,在判断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究竟由谁监督管辖时,就要充分考虑其职能差异,以实现监管成本和监管成效的最佳结合。

2.2 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与适用原则――管辖权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分级管理”就是充分发挥各专业主管机关的专业管辖优势、特性和能动性,做好专业主管机关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自律和监管。“分级管理”的前提,是各专业主管机关依据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精神,完善并积极地实施本专业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法规。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才能有效地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自律和监管,才能达到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然效果。

在专业主管机关具备完善的涉及档案事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后,如其所属机构违反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规定的义务时,是否也同时构成违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义务?是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或是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呢?按照行政法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适用其专业法律法规,由其专业主管机关行使行政管辖权。因为这些特别法和特别法律规范条款对各专业领域档案违法行为的惩处、行为描述和条款适用更高、更具体,更易于操作。也就是说,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豁免适用档案单行法律法规是为了对其适用更高、更严的管制,而不是为了逃避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管辖,因为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已符合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和原则,并高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所规定的义务。因此,划分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管辖权时,应将专业法律法规涉及档案事务的规范是否完善与适用作为划分的纵向考察维度。

2.3 对档案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管辖权划分的个别考察维度。如前所述,当专业主管机关具备涉及档案事务的完善的法律规范时,其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应适用专业法律法规,由专业主管机关管辖。但在具体的行政执法实践中,还应考虑专业主管机关对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贯彻程度。由于我国法律法规立法的多元性,专业主管机关出于部门和专业利益的需要,在制定和实施具体的方针政策时,难免会过多地考虑本部门、本专业的利益,设置一些垄断或者限制性条款。这就需要在确保“分级管理”的前提下,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在涉及国家档案资源建设总体目标,如档案的流转与定期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无歧视利用等方面保留排他性的管辖权,最次也要保留在这些方面的共同管辖权。现实中,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建设专业主管机关有关建设业务档案流转、移交的争议,已充分证明了保留某些关键事项管辖权的重要性。

3 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的模式构建

综合上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权划分的横向、纵向和个别考察维度,结合当前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行政管辖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管辖,应摒弃以“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为主,专业主管机关为辅”的共同管辖模式,构建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的共同管辖模式,以利于“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违法行为日益增多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乏力”矛盾的解决。

3.1 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如前所述,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进行行政管辖的最佳状态,是专业主管机关在专业法律法规中纳入促进档案事务合法、合规发展的规范,并由专业主管机关发挥其专业力量进行持续性的监管。这种最佳状态,是由前述的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监管的内核性差异所决定的,有其合理、合法性。但这种最佳状态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就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事务的法律规范的完善,构建起了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详细义务和监管计划,并足以为档案单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档案管理目标的实现提供保障。具体来说,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时,专业主管机关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必须在档案和其他专业法律法规中明确、直接、具体地规定。目前,档案单行法律法规中由专业主管机关“监督、指导所属机构档案工作”的规定太笼统,既不能表明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以专业主管机关为主,拥有优先管辖权,也没有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对其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容易造成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消极管辖,形成管辖空隙。二是专业法律法规中涉及档案的违法行为有不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旨意相违背的具体规范性条款,并有对具体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相关责任性规定。三是专业法律法规对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相关规范已完善,能够制止和防范所属机构档案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为所属机构档案工作发展提供制度保证。专业主管机关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项条件时,才能拥有对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的优先管辖权。

3.2 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对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事务实行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并不是无原则地排除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一般管辖权。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原则,在专业主管机关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对档案违法行为处理有失偏颇,或者其专业法律法规和具体行政行为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主旨相违背时,就应启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机制,发挥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的一般性规范作用。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有效介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定期对专业主管机关的监管情况实施执法监督检查。二是行使对查处同级所属机构涉及档案违法行为的督办、交办职责。三是对同级所属机构重大档案违法案件的直接查处。四是对专业法律法规中与档案单行法律法规立法精神与主旨相违背的规范,启动行政协商机制或行使排他性管辖权。

3.3 建立共同管辖的沟通协调机制。要实现以“专业主管机关优先管辖为主与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有效介入”共同管辖模式的有效运作,还须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相互沟通协调机制,而且这一机制必须在双方或者至少在档案行政程序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至于沟通协调机制的具体形式与内容,可参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十八条,由档案行政管理机关与专业主管机关双方视具体情况确定。

法律档案管理篇(10)

要搞清档案法的法律部门归属,有必要首先搞清楚以下几个基本概念。

1.1 法律部门。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所划定的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现行法律规范中,由于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调整方法不同,可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凡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就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1]我国的法律体系大体上分为: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七个法律部门。也有人将其划分为:宪法、行政法、民商法、刑法、经济法、诉讼法、劳动法、自然资源法和环境法、军事法、科教文卫法十个法律部门。但不论怎样划分,行政法都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法律部门。

1.2 行政法。“所谓‘行政法’,是指调整行政关系的,规范和控制行政权的法律规范系统。”[2]首先,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从形式上讲:“行政法是国家重要部门法之一,它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者说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从内容上讲:“行政法是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的,用以调整各种国家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之间、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行政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4]我们可以理解为,行政法是调整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与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所谓调整行政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规定行政关系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次,行政法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的法。“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通俗地讲,就重在管政府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不是管老百姓。行政法一般应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实施行政救济的行政救济法三大部分组成。通过控制行政权的权源,规范行政权行使方式,制约行政权滥用三种途径对行政权进行控制、制约和规范。

最后,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行政法是由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构成一个法律规范系统的法”。或者说,行政法是有关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一类法律规范的集合,而非一部法律。行政法可分为一般行政法和特别行政法两类。《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专门法律,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中的特别行政法范畴。

1.3 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控的因行政活动(权利活动和非权利活动)而形成或产生(引发)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说,由于“行政法调整的对象是行政关系,行政关系被行政法调整时即为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由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等要素构成。

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承担人。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构成。行政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权,以实现行政任务,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组织”。[9]行政相对人可以是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在我国境内的外国组织、外国人及无国籍人。

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智力成果)。

行政法律关系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职权)和义务(职责)。

2 行政法视角下的《档案法》

《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自然具有行政法的共性要素,即调整行政关系,控制和规范行政权,行政权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所控制、制约和规范。

2.1 《档案法》应是调整档案行政关系的法。行政法的内容是由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档案法》调整的对象是档案行政关系,包括: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档案行政救济关系和内部行政关系。

2.1.1 档案行政管理关系。即档案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等档案行政主体在行使档案行政职权的过程中,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档案行政主体是指: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档案局)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行政相对人是指:受档案法律法规约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

档案行政主体与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是档案行政关系中最主要的部分。档案行政主体实施的档案行政行为,如行政指导、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大部分都是以档案行政相对人为对象实施的,从而与档案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档案行政关系。现有《档案法》的主要条款多是为调整与规范档案行政管理关系而设定。

2.1.2 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即档案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在对档案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时发生的各种关系。现有《档案法》中对此没有设定相应的条款。

2.1.3 档案行政救济关系。即档案行政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档案行政主体做出的档案行政行为的侵犯,向档案行政救济主体申请救济,档案行政救济主体对其申请予以审查,作出向相对人提供或不提供救济的决定而发生的各种关系。现有《档案法》中对此也没有设定相应的条款。

2.1.4 内部档案行政关系。即档案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包括上下级档案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平行档案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内设机构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之间的关系,档案行政机关与其委托行使某种档案行政职权的组织的关系,等等。现有《档案法》中对此设定了某些相应条款。

在上述四种档案行政关系中,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档案行政关系,档案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档案行政救济关系是由档案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档案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档案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档案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档案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需要强调的有三点:一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档案行政关系是档案行政法调整的对象,而档案行政法律关系是档案行政法调整的结果。档案行政法并不对所有档案行政关系作出规定或调整,只调整其主要部分。因此,档案行政法律关系范围比档案行政关系小,但内容层次较高。

二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的主体。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档案行政主体与档案行政相对人;而档案行政主体则是各级档案行政管理机关(档案局)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各级各类档案馆及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档案管理机构)。

三是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同于档案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档案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与档案相关的物、行为和精神财富(智力成果),而档案行政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是受档案法律法规约束的其他机关、组织和公民个人。

2.2 《档案法》应是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权的法。“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这是就行政法的内容而言。行政法就实质而言,则可以界定为控制和规范行政行为的法。”[10]从这个意义上讲,作为行政法下位法的《档案法》同样应当是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行为的法,即控制和规范档案行政权的法。

档案行政权涉及的面非常之宽,包括制定档案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权与(制发)制度、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命令、制订计划、规划的档案行政命令权;进行行政许可、行政征收的档案行政处理权;进行行政检查、调查、审查、统计的档案监督权;进行罚款、没收的档案行政处罚权;提出建议、劝告、警示、信息的档案行政指导权,进行表彰、奖励的档案行政奖励权,等等。

如此多的档案行政权力,如果不加以控制与规范就有可能造成滥用,从而对档案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就档案行政权而言,由于档案行政相对人更多的是法人而非公民个人,似乎对公民个人的权益影响不大。但如果仔细分析,我们会发现,公民个人在与各个行政权力单位的各种联系中产生的记录,大都会以这些行政权力单位档案的形式保留下来,进而进入档案行政关系的视野。这种间接性成为档案行政权对公民个人权益影响的一大特点。所以,要对档案行政权进行控制与规范,除了档案行政权力可能被滥用,档案行政权力直接或间接涉及几乎所有法人与公民个人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档案行政机关自己制定规范,自己执行这些规范,自己裁决因为执行这些规范而发生的与行政相对人的争议、纠纷。这种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如果不加控制与约束,必然会导致档案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与约束主要“通过行政组织法,控制行政权的权源。通过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方式。通过行政法制监督法、行政责任法、行政救济法制约行政权滥用”。《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同样,应当具备上述行政法控制与约束行政权的功能。但从上文对档案行政关系的分析中我们看到,现行《档案法》在上述三个方面并不完善,特别是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与档案行政权滥用的限制方面缺少必要的规定。也正是因为这种情况,使得许多同志,特别是基层档案行政管理机关的同志,误以为《档案法》是一部规范档案行政行为的法,甚至认为《档案法》只是一部为管理档案行政相对人而制定的法。不知道《档案法》还是一部限制档案行政权的法。

尽管《档案法》中缺少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和档案行政权滥用限制方面的条款,但是,《档案法》还是对档案行政权进行了一些限制。如,限制档案行政管理的范围、行政强制权等。

应当承认,从行政法的视角看,《档案法》并不是一部十分完备的行政法律。但这并不意味着《档案法》必须是一部十分完备的行政法律,更不表示因《档案法》中缺少对档案行政权行使的方式和档案行政权滥用限制方面的条款,档案行政主体就可以忽视和放弃对档案行政权的控制与规范。因为档案行政权除受《档案法》的控制与规范外,更多地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控制、制约和规范。

2.3 档案行政权受不同法源中的行政法律规范的控制、制约和规范。行政法不同于刑法、民法,由于其调整的行政关系广泛复杂、多种多样,不稳定、易变动;难以形成一部统一的法典,而且,今后,也难于制定一部集所有行政法律规范于一体的统一法典,“其法律规范通常散见于各种不同种类、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 [12]《档案法》作为一部规范我国档案事业、档案工作及档案保管利用活动的特别行政法,面对同样广泛复杂、多种多样,不稳定、易变动的档案行政关系,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一部囊括所有档案行政法律规范的档案法典。

首先,宪法原则及行政法原则是行使行政权时必须遵循的准则,同样是档案行政权行使时必须遵循的。这些原则不论在《档案法》中是否有表述,档案行政主体在行使档案行政权时都必须十分清楚,并使其得到落实。其次,已有的一般性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控制与规范适用于档案行政主体。一般性行政法律规范中对行政行为与行政权的控制与规范同样适用于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例如,通过《行政许可法》对档案行政许可权进行控制,通过《政府采购法》对档案行政采购行为进行约束;通过《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对档案行政权进行监督。再次,除《档案法》之外的特别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主体的控制与规范,涉及档案行政主体的适用于档案行政主体,同样,对档案行政行为与档案行政权实施控制与规范。此外,还见于国家档案行政管理主管部门(国家档案局)、国务院各部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与颁布的行政法律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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