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纠纷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6 18:30:57

贸易纠纷论文

贸易纠纷论文篇(1)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现状对策

目前,我国的企业遭遇反倾销案件越来越多,涉及的面越来越广,如:纺织、机电、眼装、大蒜、果汁、钢铁、彩电、海鲜、家具、皮鞋等等,大部分都是我国出口支柱产品,出口量逐年上升,反倾销工作任重而道远。目前我国出口商品遭遇的反倾销是世界上最多的,但是同时也应看到,这些年中国进出口贸易的增长也是世界上最快的。从这个角度上来看,反倾销多也是正常的。而且,与出口额相比,反倾销案例也不是很多。

许多出口企业一听说国外反倾销就紧张,其实用不着紧张。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是鼓励公平贸易,所以绝大部分的出口商品不会引发反倾销,或者其他的贸易纠纷。比如资源性的,不可再生的产品出口,一般就不会引起反倾销。

一、反倾销概述

反倾销指对外国商品在本国市场上的倾销所采取的抵制措施。一股是对倾销的外国商品除征收一般进口税外,再增收附加税,使其不能廉价出售,此种附加税称为“反倾销税”。如美国政府规定:外国商品刚到岸价低于出厂价格时被认为商品倾销,立即采取反倾销措施。虽然任《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中对反倾销问题做了明确规定,但实际上各国各行其是,仍把反倾销作为贸易战的主要手段之一。

自1979年8月,发达国家频繁对华启动反倾销措施,到2004年6月底,世界各国对华反倾销案累计高达584起,直接影响国内500亿美元的出口。对华反倾销所涉及的商品类别也不断扩展,涉及产品约有4000多种,涉案金额不断攀升,到目前为止,超过l亿美元的大案共约20起。中国已成为世界上遭遇反倾销最多的国家,连续9年成为世界头号反倾销目标国。

美国商务部于2008年1月初步裁定,对来自中国和阿联酋的部分钢钉品种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额度分别为20.77%至ll8.04%和4.47%。此外,对部分中国公司的反倾销税将追溯90天前执行。除了传统的发起反倾销的发达国家外,许多发展中国家也加入了对华反倾销的行列。自l979年第一例对华反倾销案开始后的十年中,只有美国、欧共体、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几个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实施反倾销。进入20世纪90年代,对华反倾销的国家增至26个,除欧盟、美国仍然保持对华反倾销最高比例外,印度、阿根廷、巴西、墨西哥等发展中国家也将反倾销的矛头对准了中国,成为对华反倾销的另一支需重点防范的新生力量。

中国企业遭受反倾销调查的直接原因和我国企业在反倾销案中胜诉率低的原因后,这主要是因为中国企业应诉不力和应诉能力差。l997年3月我国首次颁布了《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并在同年l2月对进口新闻纸发起了首例反倾销调查。l997—2007年十年间,我国完善了反倾销法律制度,组建了反倾销调查机构,并开始了反倾销实践。

二、中国屡遭外国反倾销投诉的原因

(1)低价倾销的客观存在成为反倾销诉讼的导火线

中国目前的经济结构尚不合理,行业的发展缺乏长远规划,只注重眼前利益。一旦某个企业在国外哪个国家或地区销售不错,其他同类企业马上蜂拥而上。中国企数量众多,行业管理和协调力度不够,经常出现自相压价的现象,最终导致反倾销案件的发生。市场上因而出现了大最过剩产品,企业为了生存在其国内和出口的销售策略上竞相采取低价倾销策略。在出口价格上,香港某刊物对我国l60种出口产品的调查中发现,有l20种商品价格比应有的价格低20%。由此可见以低于正常价格向外国销售我国产品的现象的确在一定的范围内存在。与此同时也有不少数据显示我国部分出口商的低价销售给进口国的国内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实质性损害。

(2)外国对中国的歧视性政策

长期以来,西方一些国家将中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或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对我国的出口商品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不是以我国国内的价格为依据,而往往由进口国采用“替代国”标准计算倾销幅度,并且在选择替代国时一度故意选择与中国实际情况相差甚巨的国家。国外对中国的歧视性反倾性政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实行“一国一税”政策,无分别裁决。通常说来,在确定倾销产品的反倾销税时,应以同一商品的不同企业的实际出口价格征收不同的反倾销税率。其结果是我国被认定为高幅倾销,征收高额反倾销税,我国商品不得不退出该市场。值得注意的是,替代国标准的确立,不仅影响我国商品的出口,而且也制约我国外资的引进,外资企业对其出口商品无法得到市场经济待遇,甚至被征收巨额反倾销税,直接影响了我国的投资环境。

(3)我国企业对国外倾销指控的应诉不力

反倾销法规定,在被提起反倾销调查时,被控方有申辩权和诉讼权,如果能够积极应诉,尚有可能挽回败局。一个普遍现象是,我国涉诉企业大多只是消极等待,而不愿意积极应诉。从而带来的结果是以“不合作条款”为由单方判输,不战自败。

遭受反倾销诉讼后,中国的一部分企业采取消极应诉。其主要原因如下:其一是面对国外的反倾销没有胜诉的信心,所以只能听之任之;其二是高昂的应诉成本,一个企业的反倾销应诉成本在400万至800万人民币之间。比如2003年美国对中国28个省、市的253家轴承企业,提起反倾销调查,对此我国200多家轴承企业拒绝应诉,唯有浙江慈兴公司积极应诉。

三、企业应对反倾销的对策

(1)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

当一家企业具备了一定的实力,准备进入一个成熟的市场,又要注意哪些问题呢?这个时候就要做好防范风险的准备。对对方可能采取的贸易保护措施都要做好准备。我国应尽快建立起以外经贸部我驻外经商机构——外国律师事务所——中介组织一进口商为主渠道的预警机制,驻外机构对于国外市场的供需状况要跟踪掌握,如有异常要及时反馈到国内,外经贸部要及时把信息传达到各企业。对于企业自身来说,应建立专门的部门,搜集和接收与所在行业有关的进出口情况及国内外法律法规的变动情况。

(2)完善反倾销专门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于l997年3月25日由国务院颁布实施,这是我国关于反倾销的第一部专门法规。针对我国进口反倾销的专门立法比较粗疏的不足,在具体制定法律条款时,应采取“宜细不宜粗”的立法原则。关于“公共利益”条款的完善、反倾销时效的完善、“反倾销规避”条款的完善、“司法审查”条款的完善都应予以具体的考虑。实践表明,通过依法、公正、合理地实施反倾销措施,遏制了境外倾销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冲击,维护了公平竞争的贸易秩序,大部分受损害产业生产经营状况明显好转,产业竞争力迅速提升。

贸易纠纷论文篇(2)

2001年起,广东一电子公司与美国一著名跨国电子公司开始建立合作关系,由广东公司为美国公司生产传真机。因为美国公司在业界的垄断地位,对广东公司来说无疑是未来要着力培养的大客户。 由于美国公司的最终用户分布在全球各地,并且欧洲的市场占很大比例。为了提前适应欧盟的RoHS法令,美国公司在与广东公司的订单中约定,2002年开始的出货必须符合RoHS的要求。双方的交易一年多来一直没有出现问题,美国方面对中国厂商的工作态度和产品质量均表示满意。 然而就在2003年底,广东公司出货10000台传真机,按约运抵欧洲荷兰阿姆斯特丹港口,被阿姆斯特丹海关查出传真机外壳中镉的含量超出了RoHS允许的标准,由此开出了200万美元的罚单,将产品违法信息公布出来,要求就地销毁以防止污染或退运离港。 向来注重企业形象并且担心丢失欧洲市场的美国公司立即要求广东公司前往荷兰共同解决此事,在花费两次高额检测费用,仍然确认产品存在超过RoHS指标含量状况。无奈之下,为节省继续滞留港口的仓储费等费用,只有先行缴纳罚款,运返中国后再做处理。 就在产品运抵装船港香港时却又发生香港海关不准该批货物进港的问题。香港海关的解释是,其已得到阿姆斯特丹海关方面的通报,该批产品非因一般质量问题遭到货港拒绝入关,而是因为违反RoHS,存在超标污染,故特别通报香港海关注意此货物到港信息。香港海关认为尽管我国尚没有类似RoHS的法令,但是该货物存在污染是事实,如果让其入关将使污染蔓延到香港,为此,拒绝办理进关手续。在广东公司的多次努力下,香港海关同意在广东公司承诺将所有货物退回广东后得到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的妥善无毒化销毁处理,并提供一定担保的条件下,才予以放行。最终,广东公司将超标传真机委托专业机构,耗费6万美元的代价,才完成无毒销毁。货物押运返厂、无毒销毁过程均通过摄像录制,后制成光盘提交给香港海关。 在处理完与官方和美国客商的外务后,广东公司按照检测报告开始对内查处相应责任。原来肇事者竟然是广东公司委外代工传真机外壳的工厂。这家外壳供应商的小工在调配油漆时,没有从专门的仓库间取出符合RoHS的油漆,而是从旁边拿了一罐普通油漆,才导致了这场灾难。因为这桶油漆,外壳供应厂商被迫向广东公司赔偿了50万美元。 在国际贸易中,发生纠纷是常见的。对于出口贸易商来说,这起典型的因违反RoHS导致的纠纷有不少地方值得深思之处,需要引以为鉴。 一、出口商应谨慎履行含有欧盟RoHS规则的商务合同 在国内出口贸易商眼里,RoHS并不是个陌生的事物。2000年以来欧盟即开始着手制定防止在电子电器产品中含有铅等有害物质进行生产和包装的法令,2003年初《关于在电子电气设备中禁止使用某些有害物质指令》(RoHS)正式推行。指令要求所有投放欧盟市场的电子电气设备必须达到欧盟规定的环保标准,限制铅Pb、镉Cd、汞Hg、六价铬Cr6+、多溴二苯醚PBDE、多溴联苯PBB六种有害物质在电气、电子产品生产过程中的使用,未达标准的电子电气产品将不允许进入欧盟市场销售。这意味着,包括大/小家电、IT产品、家用电子产品、电动/电子玩具、家用照明设备等在内的10大类、20万种产品的生产企业将受到影响。从“白家电”——电冰箱、洗衣机、微波炉、空调到“黑家电”——音箱、CD机、DVD机、机顶盒,从IT产品——电脑零部件、数码产品到电动电子玩具、医疗电气设备,几乎被一网打尽。 尽管有如此严苛的要求,欧盟市场的重要性却仍然让销售商不忍放弃。加上全球绿色环保风潮的大背景下,和谐的与环境友好的产品已经越来越为消费者青睐,而成为销售商生产商不得不考虑跟进的标准。为此,很多国内的出口商往往愿意接受国外客户在合同中列入产品必须符合RoHS规定的条款。可是,商场如战场,合同条款稍不注意,就有可能使国内出口商血本无归。为此,出口商在订立带有RoHS规则要求的合同时,需要特别谨慎。 首先,出口商必须清楚地估计到所提供的产品能否达到RoHS无害标准。对此,大型企业已经迈出了产品更新换代的步伐。据介绍,索尼公司早在2003年就颁布《绿色管理手册》,对近13500种绿色材料予以明确,并对全球4000多家合作伙伴开展了“绿色供应商伙伴审核”。单片机和模拟半导体供应商美国微芯科技公司(Microchip Technology)宣布其所有的产品自2005年1月起采用符合环保要求的无铅焊镀封装,这些无铅封装器件均符合RoHS标 准。而我国制造业长期以来走低端路线,在环保改进问题上短期内出成效并非易事。值得欣喜的是,像格兰仕、美的等国内制造商都在筹划专门成立项目小组,重建生产体系。2006年3月,格兰仕集团顺德厂区接受国际认证机构DNV的外部认证审核,宣布其RoHS管理体系能满足RoHS符合性认证要求。2006年5月,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QC)颁发的首张RoHS认证证书。 其次,出口商要做好专项支出资金以定期进行产品达标与否检验。RoHS规则是一个技术标准很高的规范,随着RoHS规则被纳入合同品质条款,出口商就应当在产品生产完毕装运前自行先做好抽检工作。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避免出现前述运抵收货港才发现不符RoHS规则的情况。而以现状来看,通过CNAL(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CQC(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等机构认证,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推荐的能够进行RoHS相关检测的国内实验室和机构已经达到100多家,应该说出口商的选择还是比较大的。可是国外客商却并非都信任中国检测机构的能力。国外买家更倾向于接受国外的检测机构,像SGS、BVQI、ITS和TUV等少数几家的检测结果。这样,对中国出口商来讲,检测成本势必要高于到国内检测机构做检测。所以,应在合同中对RoHS检测机构尽可能做出弹性的约定,不要将检测机构限制在某一个国外的检测机构。 再次,在产品质量检验问题上,最好要求国外客商安排的驻厂代表对出货作初步验收。如前文所述的纠纷,美国公司与广东公司在解决向阿姆斯特丹海关的200万美元罚款中,是一半对一半承担这笔高额处罚的。而美国公司之所以愿意支付100万美元,正是因为广东公司在翻检双方签订的厚达40页买卖合同,发现在品质监管条款中约定过所有传真机在广东公司出货前,必须经美国公司驻广东公司代表签字验收,方能运出。依靠这一条款,广东公司力争此批货物是得到美国公司认可的。尽管单纯从法律上看,广东公司完全可以依此免除所有责任,但考虑到美国公司仍旧是广东公司的大客户,未来还需要美国公司的订单才能在业界有所发展。所以,最后广东公司也表示自己与美国公司都承担一部分产品不符RoHS的瑕疵责任,从而减少了100万美元的损失。 二、出口商应与供应商捆绑作战对外负责 产品分工的细化使得越来越多的制造商将一些非关技术秘密的生产环节外包给各个小供应商,以降低成本。但是这样做的风险就是,供应商的产品质量如若不能保障,出口商将直接面临国外客商的高额索赔。我国的司法实践关于合同违约的赔偿金额明显低于依照外国法做出的赔偿,而基于合同的独立性,出口商在对外赔偿之后是无法要求国内的供应商分摊一部分赔偿。当然,出于生机的考虑,有长期合作伙伴关系的供应商往往会比较重视类似追偿的解决,不会轻易以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回绝出口商的要求。不过实践中也不乏一些短线买卖的供应商,用合法的抗辩撇开责任的情况。为求稳妥,笔者有一些建议给出口商。 首先,在选择供应商时一定要严格筛选。值得推荐的做法是,不仅出口商自己出马,而且也请国外客商一起来确定供应商。往往是国外客商与出口商一同制定供应商应当满足的条件,包括工厂的硬件设施、物品的指标、工人的结构和技术水准、工资待遇的指标等等,由出口商在国内物色多家供应商,经国外客商与出口商现场考评确定。这样可以对抗将来一旦出现纠纷供应商以不清楚供货是指定给国外的辩解。 其次,在落实供应商责任的合同条款中不能含糊,必须言辞准确地表达责任捆绑的意思。出口商不妨在与供应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违约责任中订入责任追索条款,明确供应商供货的最终买家是国外客商,且由于供应商产品品质的原因导致出口商遭到国外客商的索赔,出口商有权要求供应商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在法律角度上讲,即是用连环合同破解单一合同独立性,将合同责任有限度地追索下去。 三、国际贸易纠纷解决条款应力争中国机构管辖权 商务交往一帆风顺几乎是不太可能的,之所以现实中诉讼或仲裁的案件数量有限,往往是因为商人更看重和解的效率,以及不伤和气。加上如今选择长年合作对象的习惯,更加导致很多公司愿意私下赔钱或者在今后的生意中给一定折扣来了结纠纷。 企业的商业考虑自然是最重要的,可并不意味着所有的矛盾都能通过私了解决。为防患于未然,事先做好撕破脸的准备也是必要的。对于中国出口商来说,选择合适的管辖机构意义重大。在国际商务中,诉讼相对而言并不比仲裁有多大优势。也就是说,商人更倾向于利用仲裁 方式解决争议。因为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并且企业可以指定比较精通本行业商业运行的商人或者法律人士作仲裁员,这样能够比法院的法官更为专业。可是,全球的仲裁机构数量众多,判案程序和风格不一,选择哪一家仲裁机构也颇有讲究。以中国出口商的立场,最好能争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毕竟合同履行地即出口地是在中国,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五十多年的口碑不错的历史,也令其成为国际较为著名并乐于被商人们选择的仲裁机构。 而如果交易双方打算用诉讼来解决争端的话,在大多数国际买卖合同中,多数选定的是国外法院,中国法院被选定为管辖地的可能较小。像前文所述的中美贸易纠纷,双方就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必须由美国法院解决。可是若到美国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翻译费、差旅费等等,对于国内企业来说无疑是个难以承受的经济负担。这也是广东公司最后通过和谈方式与美国公司解决200万美元罚款的原因。 四、装运港对出口商的影响不可忽视 在前文所提的纠纷处理中,违反RoHS的产品从到货港退还装运港时被装运港香港海关拒收,给广东公司带来了一定困扰。相信广东公司在最初确定香港为装运港而非广东本地罗湖海关时,更多考虑应该是香港作为知名的国际性港口,二十四小时通关服务的便利优势。然而国际性大港也更遵循国际法则却被广东公司所忽略,其对于RoHS的接受度和对当地环境的强烈保护意识会较内地港口更严。为此,假定当初起运不是在香港而是罗湖等港口,可能在处理退运入关的环节会更快一些。不过,随着中国版RoHS即《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于今年3月1日开始实施,包括海关、工商、税务等在内的行政机关将会加大对含有污染物质的电子电器产品的管控。电子产品制造商的环保责任已经重担在肩,其要面临的不再单单是出口的压力,国内销售同样也要受到类似RoHS的严格监测。

贸易纠纷论文篇(3)

②世界银行《2015年营商环境报告》[eb/ol].中金在线.http:///guoneicaijing/20141212/19681552.shtml.

③世界银行于2003年开始每年公布一次全球营商环境报告。这份报告在起初仅包括5项指标和133个经济体。2016年,这项报告已经涵盖11项指标和189个经济体。其中,纳入评比的10项指标包括:开办企业、办理许可、得到电力、财产注册、获得贷款、保护少数投资者、纳税、跨境贸易、合同履行和办理破产。另外报告也关注劳动力市场法规这一项指标,但并不纳入衡量的体系当中。

④林江.广东自贸区如何推动特色金融的创新和发展[J].金融经济,2015,17:14-16.

⑤“执行合同”指标,针对的是合同执行的效率。这一指标主要通过追踪一起支付争议案件,收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到最终获得赔付所花费的时间、费用和步骤,以此来衡量不同地区的营商环境。

⑥司法程序质量指数衡量的是每个经济体是否在其司法体系的四个领域中采取了一系列的良好实践:法院结构和诉讼程序、案件管理、法院自动化和替代性纠纷解决。

⑦荆林波,袁平红.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评价[J].国际经济评论,2015,05:78-99.

⑧陈颖洁.上海自贸区金融争端解决机制构建之价值追求研究[J].特区经济,2014,04:59-61.

参考文献:

[1]蒋大平.金融法治保障研究[M].法律出版社,2011.

[2]彭兴庭.金融法制的变迁与大国崛起[M].法律出版社,2014.

[3]蒋丽.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J].经营与管理.2014,(5).

[4]杨东,文诚公.香港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新发展及其对内地的起始[J].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

贸易纠纷论文篇(4)

纠纷解决途径缺乏实效性是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直接原因。现有的解决中俄边境贸易纠纷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仲裁和诉讼两种。

1.从仲裁这一途径来看,在法律规定层面,中俄两国相关法律文件较为完备。中国和苏联于1957年签订了《中苏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并于1990年3月13日对其进行了修订,修订后其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和由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货共同条件》(以下简称《交货共同条件》)对中俄贸易纠纷的解决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与合同或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如果双方通过谈判或信函未能解决,不应由一般法庭管辖,而应通过仲裁解决,办法如下:如果被诉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外贸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如果被诉方是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的企业和组织,则由设在莫斯科的苏联工商会仲裁庭(现为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该庭的条例进行仲裁。”仲裁机构的决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并且是终局的。苏联解体后,俄罗斯宣布继承苏联政府签订的所有国际条约。《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以下简称《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也强调了《交货共同条件》继续适用于中俄双方。且在仲裁实践中,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国际商事仲裁院(以下简称“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的裁决也证明《交货共同条件》具有法律效力②。从两国的国内法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年)》和《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都对涉外商事仲裁有专门规定。另外,我国和苏联曾分别于1987年和1960年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在双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亦有法律文件予以支持。问题在于,《交货共同条件》规定的仲裁解决途径需要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委员会的规则进行仲裁,或由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根据其仲裁规则《俄罗斯联邦国际商事仲裁法》仲裁,而这两个仲裁院分别设在北京和莫斯科,这样仲裁双方的当事人就需要从边境地区去两国首都进行仲裁,纠纷解决的成本较高,尤其是对于小额边境贸易来说,采取这种方式是非常不经济的。同时,仲裁时间较长,一般都需要6个月或更长时间,这也增加了当事人的消极心理,而且如果中俄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仲裁,则不能适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

2.从诉讼这一途径来看,无论是从两国的国内法,还是从两国签订的条约上讲,通过诉讼解决贸易纠纷都是有法可依的。中俄两国于1992年6月19日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以下简称《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该条约规定:双方应依本条约规定的条件,在各自境内承认和执行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做出的下列裁决:(1)法院的民事裁决;(2)法院对刑事案件有关损失赔偿做出的裁决;(3)仲裁庭做出的裁决。同时,该条约对这里的“法院裁决”做出了明确说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俄罗斯联邦方面系指法院做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以及法官就民事案件的实体所作的决定①。该条约还界定了中俄司法协助的范围:“缔约双方应相互根据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问题是,对于该条约是只适用于中俄两国司法机关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还是也适用于自然人和法人的经济纠纷,现在尚有争议,最高院也没有就此进行司法解释,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困难。该条约在适用上的问题还在于,根据该条约规定,司法协助应通过两国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在我国指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俄罗斯指俄罗斯联邦司法部及其总检察院,联系过程较为复杂。以向俄罗斯送达一份涉外法律文书为例(见图1),按上述规定,需要从我国口岸基层法院转到省院外事科,再由省高院外事科送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然后再送至司法部,最后通过外交部转到俄罗斯联邦外交部,通过其外交部转俄罗斯司法部再送至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②,两个“翘首相望”城市基层法院的法律文书送达要经过这样烦琐冗长的程序,延长了诉讼时间,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更为重要的是,过长的送达期限可能致使案件超过了诉讼时效,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在送达方式上,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文书应当优先适用《中俄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送达方式。从两国司法实践来看,较为快捷、便利的送达方式应当是公告送达,但是,该司法条约规定法律文书的送达可以同时采取多种送达方式,并没有明确公告送达为唯一或同等情况下优先的送达方式③。按照我国相关规定,公告送达是在通过公约、外交、诉讼人、代表机构或者邮寄等途径不能送达的,或者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没有确认送达结果的,一般要在6个月以上时,人民法院方才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这样一来,法律文书如果先按司法协助程序进行邮寄送达,走不通时再公告送达,就至少需要一年多的时间。最后,在执行环节,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在俄罗斯的确认和执行也存在一定困难,在此不赘述。可见,在审理边境贸易纠纷时,如何便利司法,确实值得我们思考。

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原因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难的深层制度障碍还在于两国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尚未建立。到目前为止,中俄双方只签订了司法协助条约,而没有建立边境城市贸易纠纷解决的专门机制,虽然在双边司法协作方面,刑事司法合作取得了较快进展①,但民事和经济纠纷解决方面还比较滞后,双方对接不上,没有相应的机构,诉讼审理、文书送达过程亦无捷径可走。受国家制度、外交方面的要求以及两国司法体制的限制,尚未有正式文件来处理证据、判决书的确认和便利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专门针对边境地区司法协助的规范性文件,而外交部、商务部的文件又不具有法律效力。互换案件机制没有纳入中国法律,虽然有互换执行的案件,但是这种做法没有准确的条文规定。这样,在实务中,案件审理的“互助”基本上依靠双边地区法院的友好往来甚至是法官之间的信任关系进行。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机制不好建立的主要原因有:

一是司法协助,包括相互代为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等事项关系到一个国家的司法,需慎重处理授权事宜。根据我国《宪法》,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法定机关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国务院负责“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涉及国家的事项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与外国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只能以国家或政府的名义,或者经国家或政府授权的机关对外签署,并须报请国务院审核后,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出专门通知,重申地方法院无权与国外签订司法协助协议,终止地方法院与国外地方法院司法部门司法协助协议,强调各地方法院遇有相邻国家有关地区提出谈判缔结司法协助协定事宜,应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②。此后,各地对于两国地方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都比较谨慎。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曾打算和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建立司法合作关系,但是由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此项通知,也受到制约,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指示的情况下,这种正式的合作关系还无法建立。

二是中俄两国的司法体制不同,这主要表现在:1.俄罗斯各仲裁法院之间关系平等,如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与符拉迪沃斯托克(海参崴)仲裁法院之间就是平等关系,而我国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2.俄罗斯司法系统较为独立,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各自完全独立,受到的干预较少,而我国是司法行政体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在对外贸易方面,外交部、商务部也都参与对外经贸往来的管理,意见、通知,这样就造成了外交部、商务部与法院权力范围的交叉,甚至权力行使混乱的局面。3.在俄罗斯,俄罗斯仲裁法院可以办理商事登记,如受理合同的登记,包括贸易担保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我国,法院不能接受合同的登记和备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争议需要先经过立案、审查等一系列程序。4.在俄罗斯,公证事务可以由经过注册的私人执业者独立完成③,公证业务办理范围较广泛,俄罗斯国内要求办理公证的事项也较多;我国《公证法》虽然没有对公证机构的性质进行明确规定④,但是现阶段,我国公证机构属于受司法部门监督的执行国家公证职能的事业单位法人。在商务活动中,办理公证的情况较少。司法体制不同是中俄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在实践中难以顺利建立、衔接的重要原因。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司法合作机制问题未给予充分重视。原因可能在于:现有的法律机制中诉讼途径有两国的司法协助条约,仲裁有上述《交货共同条件》、《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公安、出入境机构内都有外事部门处理涉外事宜,从表面上看,解决两国贸易纠纷具有法律依据和负责部门,因此,缺乏建立司法合作机制的迫切需要。在2009年中俄总理第十四次定期会晤发表的联合公报中,涉及两国司法合作方面的内容仅提到了“积极开展规范通关秩序、提高海关监管效率、打击走私违法等方面的合作是中俄海关部门当前和今后的主要任务”,“加强中俄海关执法合作,加大中俄海关贸易统计合作力度”,对于司法合作的其他方面,该公报并没有提及。2010年中俄总理第十五次定期会晤联合公报对此也没有涉及。这从另一侧面反映出,我国政府尚未意识到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授权给地方法院,边境省份地方法院在双边司法协助上的努力很难取得实质性结果。牡丹江市政府和牡丹江市中院都比较重视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在2006年年末至2007年年初曾下文要求“加强双边经济贸易合作司法交流协作”,希望以司法协助为基础促进绥芬河、东宁的口岸经济纠纷解决。2007年8~9月,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邀请俄方法院代表人员来我国会晤,双方就两国法院间情况沟通、信息交流、代为取证、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执行生效裁决、指导企业和公民在本国参加诉讼、学术交流、定期会晤等问题达成共识并签订了备忘录,依据这次达成的共识,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委托俄方法院代办法律事宜,得到俄方法院的积极配合,但并无进一步发展。对于中俄两国的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2007年夏天,俄罗斯最高仲裁法院院长伊万诺夫曾为此联系过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2007年11月11日,俄罗斯举办中俄司法论坛,向我国外交部发了邀请函,由于中方与会人员没有得到签订法律文件的相关授权,在此次论坛上双方并没有签订具有实质意义的文件。赤塔仲裁法院也曾多次向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发出邀请,就边境的贸易纠纷问题进行交流、洽谈,但没有形成对双方有约束力的文件①。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几点建议

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能为贸易双方当事人扫除后顾之忧,也能促进中俄两国边境贸易的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建立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建立常设纠纷咨询及投资服务专家组

在中俄两国边境口岸城市或者边境地区省会城市设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将其建设成兼有预防、咨询、法律服务职能的相对稳定的常设纠纷咨询和解决机构。工作组成员可由两国选派经济和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其日常工作可包括:研究两国国内经贸法律法规及其适用上存在的问题;对双边贸易可能出现的贸易和投资纠纷提出预警、提供预防方案;为中俄边境贸易和经济合作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纠纷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有效途径;对中俄两国贸易和投资纠纷解决进行评价并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提出意见等。以往的经验证明,信息不对称极大地增加了中俄贸易的成本,而其中又以法律制度、司法程序方面的规定对贸易能否顺利进行影响最大。对从事对俄贸易的国内企业和经济组织来说,虽然专家组的工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工作能够给这些企业提供重要的法律信息和服务。例如,《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向成员国当地法院提交仲裁裁决的境外承认和执行的申请,需按照该公约提交符合要求的相关法律文件,包括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原件或其正式副本,若仲裁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文字不是承认和执行国家的正式文字,那么申请执行人需要提供经过公证或宣誓的翻译员或外交、领事人员认证的译本。如果不清楚该项规定,认证形式不符合要求,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就很可能由于提供的文件不符合规定而耽误裁决的执行。

(二)建立边境联合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政治争端和经济争端解决中均具有重要地位。对于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来说,现有的比较权威的专业商事调解机构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调解中心,其下又设中美、中意、中英、中韩等调解中心,调解中心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受理案件,在没有调解协议时,也可以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他方当事人同意受理案件。在中俄边境联合调解机制的机构建设上可以考虑以下两种途径:一是依托该中心在黑龙江省、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的分会设立中俄调解机构,解决对俄贸易纠纷;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中设立专门的调解组织。如建立上述常设专家组,也可以考虑在专家组下设专门的调解机构,进行商事调解,当然,具有商事调解职能的机构在一个边境地区不宜过多,否则容易造成案件受理混乱、各调解机构争夺案源或互相推诿责任的情况。我国曾有学者提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俄罗斯国际商事仲裁院联合制定中俄商事仲裁调解合作规则,在中俄商事仲裁中推广我国国内的仲裁—调解简易程序①,建立中俄商事纠纷联合协调组,将其分别设立在两国边境省份仲裁代表处内,协助诉请境外仲裁的本国企业,联合对争议双方进行调解的方式解决边境贸易纠纷,也具有一定可行性和操作性。

(三)两国签订边境区域法律合作协定

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一直未能获得突破性进展的主要原因在于这一机制涉及双方司法,法律合作的相关事宜均需先经两国司法部门的授权。从上文分析可知,目前我国在对俄边境司法合作方面尚无专门授权。在法律层面上,边境地区法律合作协定的签订有两条途径:一是由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由其授权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拟定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联邦主管机关进行磋商,尽快将达成共识的司法协作方面的原则和程序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文件,与俄罗斯主管机关磋商后,交由国家权力机关审查批准,从而为中俄边境法律合作提供权力根据和法律基础。而在边境贸易纠纷解决采用的具体措施上可以借鉴我国国内仲裁和法院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缩短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方面的时间。由于近年来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越来越多,涉案数额越来越大,中俄司法工作者也对边境地区的司法协助问题给予了较高关注,在上述中俄司法论坛上,中俄两国专门就加强区域经济合作法律机制进行了会谈,并就边境区域在司法协助上遇到的问题及解决问题的对策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会上,双方共同商定,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可采取两条路一起走的方式:即在走正常司法程序的同时,由两国口岸法院直接送达法律文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与俄滨海边疆区符拉迪沃斯托克仲裁法院共同约定:确保中国企业、公民在与俄经贸往来中得到俄方法院保护,进一步提高两个区域法院的司法协助效率,缩短国际诉讼的时间与审限,缩短在俄诉讼时间②。可以说,如果上述建议得以实现,在建立两国边境地区法律协作机制过程中,将是一次意义重大的进步。但是笔者认为,双边地区稳定有效的法律协作制度的确立还有赖于两国最高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授权,这样才能保证两国在平等、互利、法律尊严不受侵犯、国家利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建立具有两国承认法律效力的、长期的合作机制,否则,一旦两国地区间的相关协定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抵触,就很可能使已进行的努力和取得的成果化为乌有。

(四)建立口岸法庭

中俄两国可以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在边境城市或者省会城市建立口岸法庭,专门审理边境地区经济、贸易纠纷案件,而在现有的法律文件中也能够找到为建立口岸法庭提供法律依据的规定,《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工商会关于商事仲裁的合作协议》(1996年7月15日)第1条第2款规定:根据双方协议,仲裁案不仅可以在双方所在的仲裁机构常设地开庭审理,也可以在便于进行仲裁程序的中俄两国边境城市开庭审理。如果能够建立口岸法庭,那么,两国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可考虑采取法庭直接送达、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备案的简捷方式。

(五)形成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

为了使国内其他边境省份在处理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时有所借鉴,提高边境地区两国贸易纠纷案件的审结效率,可以考虑成立定期汇报和不定期询问机制,由边境省份司法行政部门或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定期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汇报边境地区法律纠纷解决情况,咨询法律适用中遇到的问题。如有重要事件,或法律尚无规定的情形,可不定期地向司法部征求解决意见,由其制定相关文件予以解决,为其他省份类似情况提供法律依据。除了上述几种途径外,笔者认为,可以从宏观层面上通过建立边境贸易经济合作区,促进双边贸易的发展和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目前,俄罗斯已经起草了《俄罗斯联邦边境合作法(草案)》,我国商务部对此与俄罗斯没有原则性分歧。此外,当前两国的边境贸易以“互市贸易区”为主要形式,对贸易范围、免税物品数量、可随身携带现金的数额都有较大限制,不利于经贸合作的进一步发展,为解决这一问题,商务部也在准备建立“中俄边境经济合作区”,争取在中俄口岸开放城市实现不限额免税出入。

构建中俄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明确联合调解这一纠纷解决途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上述《意见》明确了经由调解达成调解书的法律地位,也可以作为认定联合调解法律效力的重要参考依据。1.无论是在上述常设专家组下设调解机构,还是依托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边疆省份调解机构,其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都视为以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了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2.如调解后达成了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中方当事人为债务人时,双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中方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俄方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3.当债务人为俄方当事人时,中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民事裁决,然后根据《中俄司法协助条约》向俄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二)利用委托调解制度,处理好诉讼与调解的对接问题

贸易纠纷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7)09-0001-03

一、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现状

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作为非诉讼解决机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由边境贸易争议双方共同选定的与该争议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来解决他们之间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机制。与其他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相比,仲裁机制具有以下优势:

(1)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仲裁机制中,纠纷双方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按照我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还可以就仲裁庭的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选择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因此,与法院诉讼解决机制严格的民事诉讼程序和期限的规定相比,仲裁解决程序更为灵活;

(1)一裁终局。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方式有很多,但是只有法院的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有强制执行力。仲裁结果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尤其是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中有涉外因素,所以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仅限于程序问题。

(3)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裁定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的重要依据为195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我国和蒙古国都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裁决可以在中蒙两国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仲裁机制是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首选司法化途径之一。

二、仲裁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中蒙两国都是1958年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按照《纽约公约》的规定,中蒙两国在双边承认和执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上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但从中蒙边境贸易仲裁解决机制的实际运行来看,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仲裁解决机制利用比例不大

从中蒙边境贸易实践来看,边境贸易纠纷大多属边境小额贸易,不具备仲裁的受理条件,随着近几年经济贸易的快速发展,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标的额也不断提高,但是因为两国仲裁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差异和国际商事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较难,并且如果义务人是蒙古国的,当事人只能持仲裁裁决书直接向有管辖权的蒙古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就算仲裁裁决胜诉后执行成本高、程序长等困难。因此,在实际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中通过商事仲裁裁决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最终能够成功执行的案件数量较少。

笔者在中蒙边境地区调研的调查问卷中为了了解中蒙边境贸易经营者对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设置了“您或周围从事边境贸易的人有没有去仲裁机构解决过边境贸易纠纷?”的问卷,选项有:A.有,B.没有C.不清楚,具体情况如表1所示。

从问卷数据看,中蒙两国边境地区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以后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比例占极少数,在中方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中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被调查对象只占总人数的22%,没有选择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不清楚仲裁解决机制的当事人占被调查对象的78%。可见在中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后,对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不高,只有极少数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解决机制来解决边境贸易纠纷。在蒙古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中选择仲裁机构解决纠纷的被调查对象只占总人数的14%,没有选择过仲裁机构解决纠纷或不清楚仲裁解决机制的当事人占被调查对象的76%。同样在蒙古国从事边境贸易的当事人发生边境贸易纠纷后选择仲裁解决机制的比例也不大。这种数据结构体现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当中仲裁解决机制的利用度不高,也许与它自身制度的不健全有关系。

(二)仲裁解决机制具体制度不健全

虽然我国《仲裁法》从1995年9月1日开始实施,在国内仲裁领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是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实践中也不可避免地面临着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1.仲裁员边境贸易相关专业知识欠缺

我国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来自不同行业,多为兼职,平时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甚至有的不是学习法律专业出身,学习法律专业的也因为平时大部分时间在忙于其本职工作,无时间和精力对日新月异的边境贸易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进行系统的学习和研究。一般情况下从事的则是非仲裁工作,只有在接受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指定后才参与某一边境贸易案件的仲裁,因为中蒙边境贸易仲裁涉及中蒙两国仲裁制度的差异性与国际贸易仲裁的特殊性,需要仲裁员具有Ρ呔趁骋追律法规和国际法相关专业知识的储备,可目前我国的商事仲裁,只要是商事合同案件,无论什么案由,当事人选择仲裁,仲裁委员会都可以受理。而各类边境贸易合同纠纷繁杂多样,仲裁员内部又无专业性之分,严重影响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裁决结果的质量。

2.边境贸易纠纷仲裁监管机制不健全

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实践中,仲裁委员会只是负责案件的立案、排庭、打印、送达等工作,裁决结果完全由仲裁庭决定,只要是仲裁庭决定的结果,即为最终结果,仲裁委员会无权干涉。而仲裁委员会对仲裁员缺少科学合理的考核、选任、聘任、解聘机制以及监管机制的不健全,恰恰为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案件的质量埋下了隐患,严重影响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商事仲裁的权威性和生命力。

3.《仲裁法》中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缺失

我国《仲裁法》第43、44、45和46条,分别规定了举证、鉴定、质证和证据保全问题,另外第68条对涉外证据保全进一步作出了规定。但是我国仲裁立法对证据事项规定得非常简单,缺乏体系性和系统性,更多时候是我国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依赖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法律规定,这导致仲裁证据制度缺乏独立性,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相关证据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对解决跨界边境贸易纠纷的有效仲裁裁决带来了阻碍。

(1)关于证据收集的立法缺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无法自己收集的证据,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主要还是《仲裁法》规定的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如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涉及不同国家的纠纷当事人时,无法掌握在国外当事人手中的证据,更很难收集到仲裁案件涉及的国外自然人、其他组织手中边境贸易纠纷相关的证据。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的规定,法院为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收集证据所提供的支持只限于证据保全,并且为跨界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收集证据提供证据保全的支持,还需要根据双边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因此边境贸易纠纷仲裁的当事人收集上述两类证据非常困y。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实践中,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也困难重重,同样需要双边司法协助的支持,这就体现出我国《仲裁法》关于边境贸易当事人证据收集和仲裁庭自行收集方面的立法缺陷。

(2)关于证据的质证主体缺失。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当事人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双方当事人可以相互质证。 对证据质证的规定非常原则性。在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中证据必须经过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才能作为认定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事实的根据。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案件时,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质证的主体只能是纠纷双方当事人,而不包括仲裁庭。这种规定显然难以满足仲裁解决机制程序和方式灵活性的要求。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实践中,仲裁庭在开庭时就相关证据组织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从而导致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时有错误的情形发生。

(3)关于证据的认证规则不确定。仲裁证据的认证是仲裁员按照其自身的经验和专业知识的判断,对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不受民事诉讼中严格的证据规则的约束,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类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活动。因为在我国《仲裁法》中没有关于证据推定的明确规定,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仲裁庭对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有决定权,仲裁庭在认证时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大,从而仲裁员内心确信的形成自然离不开参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仲裁的仲裁员本身的边境贸易纠纷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法则的运用,因此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仲裁解决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运用到一般贸易纠纷的经验法则,使得边境贸易纠纷仲裁得不到广泛运用。

4.《仲裁法》对文件送达方式的规定缺位

送达是仲裁机构和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下一步程序能否顺利进行、裁决能否生效的关键环节。因为我国《仲裁法》中却没有关于仲裁文件送达的相关规定,如果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选择我国《仲裁法》来解决边境贸易纠纷,就会产生文件送达的问题。这不利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纠纷的仲裁解决,更不利于提高我国的仲裁裁决的效力。

(三)临时仲裁机构缺失

与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有自己的优点。从程序上来看,在临时仲裁中只要当事人愿意,仲裁可以在任何时间、地点开始;从效率来看,临时仲裁可能当天任命仲裁员,当天或第二天就已有裁决书;从经济性来看,临时仲裁没有固定办公场所和固定管理人员,并且当事人不必预付仲裁费,可减少当事人的经济成本。适合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短、平、快”的特点。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制度和《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关裁决纽约公约》等相关国际立法都承认临时仲裁制度,蒙古国《仲裁法》也规定了临时仲裁制度。我国《仲裁法》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使临时仲裁的优势无法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事件中得以发挥,不仅制约了我国仲裁制度适应“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也不利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

三、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的创新

仲裁程序充分贯穿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且为一裁终局,程序简便,具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着中蒙两国双边战略合作关系的(深入)发展,双边经济合作领域(进一步)扩大,边境贸易合作日益频繁,势必会产生不同领域的利益冲突纠纷。在中蒙边境跨境经济合作区、边民互市贸易市场等还没有专门的机构来解决边境贸易往来中发生的大量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如果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双方的当事人通过调解机制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话,可以选择用诉讼解决机制或仲裁解决机制。而通过诉讼解决机制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时,需要按照严格的涉外民事诉讼的程序和中蒙两国司法协助条约规定进行,这对于中蒙边境贸易纠纷当事人而言,无疑增加了当事人时间和诉讼成本较高的困扰。

届时,全球边境贸易快速发展,对各种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会越来越高,我们在设计适合中蒙边境贸易发展趋势的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机制时,要用发展的眼光去设立在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解决实践中有效可行的常态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可以借鉴国际仲裁机制中的具体规则,建立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机制。

(一)建议设立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

可以通过外交途径促使中蒙两国相邻边境口岸贸易城市建立相应的仲裁分会,使仲裁成为两国口岸贸易纠纷解决中的有效解决方式之一,为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解决提供多种灵活、高效的仲裁程序。如设立小额争议程序、紧急仲裁、网上仲裁等特别程序。同时加大和完善两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建议简化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降低仲裁裁决的执行成本。

(1)根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事实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特点,对案件进行仲裁前和仲裁过程中加入调解协商的程序,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由中蒙联合调解机构对其进行协商调解,由中蒙联合调解中心委任的调解员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蒙边境贸易仲裁机构根据调解协议形成并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裁决书。

(2)对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成功调解或裁定案例,根据中蒙边境贸易纠纷案件的不同类型和特点进行归类和总结。寻求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裁决的成功经验和对边境贸易案件仲裁裁决的规则进行整理,以进一步推进中蒙边境口岸地区和中蒙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边境贸易惯例的形成。

(3)为了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定能够在中蒙两国得到有效承认和执行。根据《蒙古国仲裁法》的规定应当将仲裁裁决书、仲裁协议翻译成蒙文,经过证实后附在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书中才予以承认和执行。 还有蒙古国《法院判决执行法》规定“执行外国法院、仲裁机关判决或裁决的过程,由本法和国际条约规定”。因此如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公约或条约,外国法院判决或仲裁结果不会被蒙古国所承认。所以建议对原有中蒙两国司法协助条约进行修订或者中蒙两国政府可以再签订《关于承认和执行联合仲裁机构裁决的议定书》,在议定书中具体规定承认和执行中蒙边境贸易纠纷联合仲裁裁决的相关内容。

(二)建立临时仲裁机构

中蒙边境贸易纠纷临时仲裁机构是指根据边境贸易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在边境贸易纠纷发生后,由双方当事人推选仲裁员在中蒙边境口岸地区临时组成仲裁庭,该仲裁庭仅负责审理本案,并在审理终结本案作出裁决后即可自行解散。该临时仲裁机构的组成及其活动规则、仲裁程序、法律适用、仲裁地点、裁决方式以至仲裁费用等都可以由中蒙边境贸易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它是仲裁机构的初始形态,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历史悠久,目前仍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特别是在海事纠纷处理方面它还是主流方式。目前,临时仲裁制度事实上已经在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一条第三款中确立。我国和蒙古国都是此公约成员国,既然都认可该公约的规定,但在现行制度中并无体现,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的缺憾。

基于边境贸易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建议成立由口岸管理机构、海关、边检站、公安、交警、口岸所在地政府、企业协会、工商局、商务局和司法所等部门组成的边贸纠纷临时仲裁机构,对于a生的相关边境贸易纠纷在贸易双方无法自行和解的情况下,引导当事人到该机构进行调解仲裁解决。为促进中蒙边境贸易纠纷高效、快捷的解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蒙古调解中心满洲里办事处承担了解决国际经济及其他有关国际商事方面争议的部分调解职能,他们主要以调解的方式解决国际经济、贸易、金融、投资、技术转让、专利、商标、工程承包、运输保险以及其他商事方面的争议。但在实践中,该办事处解决涉外纠纷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最重要的问题是对其协调案件决定书的效力认定问题。蒙方当事人由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资产或居留时间有限不能及时履行义务,回蒙古国后我方无法取得联系而使案件先期作出的调解协议及裁决书成为一纸废文。以2013年为例,该办事处受理咨询边境贸易纠纷53起,但仅有2起进入调解程序,并成功调解。 所以内蒙古其他中蒙边境口岸所在地也可以成立相对独立的纠纷调处仲裁机构。并且这种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协调案件决定书与仲裁裁决给予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从而达到有效解决中蒙边境贸易纠纷的目的。这样,才能使边境地区的贸易纠纷仲裁解决成为一种常态机制,才能使边境地区政府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而且为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注释:

①吴靓.关于完善我国边境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的思考[J].怀化学院学报,2009(1):19-20.

贸易纠纷论文篇(6)

摘 要: 在赊销交易盛行的背景下,卖方多采用保理业务来减轻资金压力,规避坏账风险。保理业务下,尽管卖方无追索权的卖断了远期应收账款,获得了保理商的买方信用担保,但他仍须面对诸多贸易风险,特别是贸易纠纷风险。本文分析了各种贸易风险,提出了防范措施。 论文关键词:卖方 保理 贸易风险 伴随着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为了吸引客户和增强贸易竞争力,越来越多的卖方采用赊销或者远期托收等结算方式销售货物,由此引致的远期应收账款给企业带来了资金压力,蕴藏着坏账风险,已经成为卖方的一大心病。 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具有贸易融资、资信调查、买方信用担保、应收账款管理等多种功能的保理业务受到了卖方越来越多地青睐和重视,并在我国获得了广泛传播和迅猛发展。 一、卖方在保理业务中面临的贸易风险分析 在赊销贸易中,卖方面对的主要风险是履约风险和买方信用风险,前者主要是卖方能否按时按质按量的交货,后者主要是买方能否及时足额付款,否则就会造成拖欠或坏账风险。买卖双方若发生贸易纠纷,不能有效妥善解决,会演变成贸易纠纷风险。 如果采用了保理业务,卖方面临的风险将有所变化。 首先,合刘 鹏 巩爱凌 青岛理工大学经贸学院买方信用风险。通过债权转让,卖方得以提前安全收汇,由买方信用风险带来的坏账风险降低了。由于保理商无追索权的买断了应收帐款,所以保理商独自承担了买方信用风险,即买方因资信和财务风险原因导致的各种呆账和坏账损失。但是,保理业务并不能完全免除买方信用风险。这是因为,即使在卖方完全履约的情况下,买方仍然可以主动寻找各种借口、挑起贸易争端、制造贸易纠纷,达到少付款、晚付款或者不付款的目的。 最后,贸易纠纷风险依然有可能存在。因贸易纠纷时而导致买方不付款时,保理商将免除信用担保责任,并且还要把已付款项追索回去。显而易见,贸易纠纷风险带来的危害是极其严重的。它将直接导致保理商免责,所有风险、责任最后都只能由卖方自行承担。《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第14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争议)并且如果出口保理商于发生争端的应收帐款所涉及发票的到期日后270天内收到该争议通知,进口保理商不应被要求对由于这种争议而被债务人拒付的金额进行付款。”所以,贸易纠纷风险是严重影响卖方利益的不确定因素。 而且,如果买方因财务困难而出现信用风险,人为制造贸易纠纷,则保理商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避免惹火上身,最理性的处理办法就是立即认可贸易纠纷事实的存在,并向卖方进行追索,而不管这样做是否严重损害卖方的利益。这就带来了保理商的信用风险。 二、例证:贸易纠纷风险导致保理商信用风险 1996年9月,我国中贸公司向A国甲公司出口销售一批货物。1997年2月货物出运后,保理商预付了16万美元的融资额。3月15日,应收账款到期,甲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也未提出任何贸易纠纷。中贸公司多次去电催促付款,甲公司均声称资金紧张,无法如期付款,要求展延付款日期。5月11日,进口保理商通知:甲公司已经正式向其提出贸易纠纷,理由是他过去从中贸公司购进的另一批同规格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而他据此怀疑此批货物也同样存在质量问题。保理商遂立即对其融资款进行追索,遭到中贸公司拒绝。 经调查,发现如下事实:因国外最终收货人拖欠银行大量款项,该批出口货物在货到目的港后即被控制在银行手中,甲公司实际上根本无法要回货物,更不可能对货物进行质量检验。 6月15日,进口保理商仍拒绝付款。在多方压力下,进口保理商10月份起诉了甲公司。11月28日,在法院举行的第一次听证会上,仅凭被告律师向法院提交的辩护词,进口保理商就轻易认定此案涉及贸易纠纷而立即撤诉。 案例分析:这是一个典型的因买方信用恶劣而引发贸易纠纷,并进而 引致保理商信用风险的实例,关键问题在于贸易纠纷的认定。 但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并没有对贸易纠纷的认定做出明确规定,从而使买方有可能滥用“贸易纠纷”。具体体现为:第一,没有明确界定买方提起贸易纠纷的方式和举证责任,使得买方可以仅凭怀疑、推测或者其他借口就提起假贸易纠纷、拒绝付款;第二,没有明确规定由谁来审核和裁定贸易纠纷是否确实存在。上述缺陷使得买方可以虚构贸易纠纷,造成保理商暂时免责,侵犯卖方利益。 贸易纠纷风险发生后,很可能直接带来保理商的信用风险。在起诉买方时,保理商拥有双重身份:他既是卖方应收帐款的委托人,又是买方信用的担保人。这意味着:如果保理商知悉买方无力支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利益,则他会明哲保身,消极起诉进口商,希望自己和卖方败诉,因为胜诉意味着他自己必须自行承担货款赔付责任。 上述案例中,甲公司虚构贸易纠纷,进口保理商则企图置身事外,免除付款责任。 三、保理业务中卖方对贸易风险的防范 应对贸易纠纷风险的关键是防患于未然。为此,卖方必须严格履约,按时按质按量的交货。卖方必须保证他所出售给保理商的所有应收账款都是正当的、合法有效的债务求偿权,债务人将不会对此提出任何争议、抗辩或反索。 其次,卖方应事先做好资信调查,确保买方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保理商资信可靠、信誉卓著、认真负责。一旦发生了贸易纠纷,则应设法在合理期限内从速妥善解决。如果是卖方自身责任导致的履约瑕疵或贸易纠纷,则卖方应积极补救、妥善处理,将风险和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如果是买方故意引发人为贸易纠纷,则应积极交涉,查明真相,取得保理商的信任和支持,使买方的非法企图无法得逞。

贸易纠纷论文篇(7)

1.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

解决自贸区内金融纠纷最为经济的方式是着力于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的利用。因为,金融机构内部获取纠纷事实依据、证据的成本是最低的,且不会受到专业的局限。该制度的设想是由人民银行牵头,协调银监、保监、证监制定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包括自贸区金融机构处理内部纠纷的实体与程序制度。为提高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案件的规范性与效率性,笔者将于此论述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相关制度

(1)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第一,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在组织上和财务上附属于金融机构本身,而业务上只向金融管理部门负责,受其监督。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处理的金融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及时向管理部门备案,管理部门有权对存疑的纠纷处理进行调查。委员会如果无法在业务上做好独立性,将导致整个金融机构遭受金融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由管理机构建立纠纷解决情况通报制度,采取适当形式定期对金融机构的纠纷解决情况进行通报,通报的范围可以由在金融体系内部有限的公开逐渐向社会公众完全公开方向逐渐扩展。第二,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代表金融的平衡利益。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由于是自贸区金融机构自身的内设部门,当然代表的是金融机构自身的利益,不过它在处理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纠纷的时候,代表的是金融机构的平衡利益。上海自贸区金融纠纷调解委员会应当首先倾听金融消费者的意见,为还原业务真实情况,该委员会还应当听取与金融消费者发生纠纷的其他内设部门的意见,收集与争议有关的具体业务的证据材料,在此基础上进行调解。

(2)设置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前置程序。上海自贸区可将金融机构内部调解委员会的解决作为前置程序,规定一定类型或一定金额的纠纷,比如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提供的服务不满意,小额的赔偿要求等,必须首先向金融机构投诉,将大量的金融纠纷第一时间化解在一线。该机制的建立也是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内外联动纠纷解决机制的桥梁之一。

(3)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由于上海自贸区金融产品与服务交易的相对自由化,金融纠纷将大量产生。为应对大量的金融纠纷,以及缓和金融机构之间或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对抗性,应当适时设立上海自贸区金融服务投诉处理制度。裁决员裁决在一行三会的主导下,以行政力量保障金融纠纷解决机构的强制管辖力,逐步建立起适合我国大陆国情的制度。

2.构建上海自贸区金融机构外部纠纷解决机制

(1)构建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诉讼判决在解决案件纠纷时具有很强的权威性,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防线,上海自贸区内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健全引起了足够的重视。2013年11月5日,上海举行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自由贸易区法庭挂牌成立仪式。自贸区法庭将结合自贸区创新改革的定位和特点,主要以审理与自贸区相关的民商事金融案件为主。此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提供司法保障的方案》,并同步成立了自贸区司法问题应对小组和研究小组。自贸区法庭在案件审理中要准确适用中外法律、国际条约,遵循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为自贸区建立符合国际化和法治化要求的跨境投资和贸易规则体系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与此同时,要进一步完善立案工作机制,推进纠纷多元解决,实现涉自贸区纠纷的快速有效化解。在通过诉讼制度解决争议时,法官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也要高度重视庭前调解,这对解决司法资源与成本,维护好自贸区内金融机构之间以及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和谐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贸易纠纷论文篇(8)

国际贸易额逐年递增,但贸易纠纷却并不减少,我们试着从重商主义的角度去思考。追溯重商主义的起源,不难发现,伴随着地理大发现,世界市场形成并不断扩张,在对外贸易发展的大潮下,重商主义带着资产阶级对黄金的渴望诞生了。研究重商主义对当代国际贸易纠纷的影响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重商主义,也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提供一些启示。

一、重商主义涉及贸易的几个观点

(一)一国财富的增加应来源于商业,而国内商业不影响一国财富的增减,对外贸易的出超才增加一国金银货币,从而增加一国财富。因此,重商主义者主张国家必须干预对外贸易,实行奖出限入的保护贸易政策,反对外国输入商品,尤其是奢侈品,以保护本国的对外贸易出超,排挤外国竞争者,增加国民财富。托马斯?孟认为对外贸易的好坏是检验一个国家贫与富的标准。为发展对外贸易使国家致富,他提出了在对外贸易中必须做到出超。

(二)必须实施保护关税以扶植和鼓励发展制造出口商品的工业,尽可能多制造对外贸易中需要的商品。国家要想使得对外贸易实现顺差,自然对本国对外贸易格外“关心”。托马斯?孟提出为了发展工业和转运业,国家必须实施保护关税政策。

(三)人才方面:禁止技术工人外流。法国晚期重商主义代表柯尔培尔提出,法国在禁止本国技术工人外流的同时,还应实施鼓励外国技术工人移居法国的政策。

(四)政府管制农业、商业和制造业,发挥政府的作用:这个可以看做国家干预经济的原始形态,国家是重商主义的最大推动者,目的是实现某一行业的对外贸易垄断。

二、贸易纠纷中重商主义的具体表现及影响

(一)贸易出超与“新重商主义”:为了做到贸易出超,各国在对外贸易中不懈努力。首先优先发展对外出口,却不管国际上是否此类产品已经饱和或者比本国更有优势。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获得贸易顺差的最大化。这也是重商主义最突出的一个思想。可以说贸易纠纷的根源就是现代各国都力求对外出超。但一些大国实现自身对外贸易出超的最高追求并不现实,降低要求,追求贸易逆差的尽可能小。

这些国家以美国为代表,美国是全球第一经济强国,也是全球最大贸易逆差国和资本输入国,其贸易逆差的急剧增长尤其引人注目。因此传统的贸易保护主义者和国家主义者在与自由贸易论者的有关贸易逆差问题的论争中逐步升级,形成了对美国及全球贸易和全球经济有巨大负面影响的“新重商主义”思潮。

与传统的重商主义比较,美国的“新重商主义”有下列特点:限于美国贸易逆差的常态化,贸易盈余对新重商主义者而言成为可望不可及的事情,他们转而追求贸易逆差的削减。“新重商主义”致力于鼓吹贸易逆差对美国经济的“毒害”作用,具有强烈的歧视性和针对性,主要针对美国贸易逆差的来源国以及美国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要制裁或制约的国家,并且已经建立起广泛的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规则,并借助于美国国内法律如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等国内法干预对外贸易和经济,实施单边主义。他们认为常年的贸易逆差对美国失业率上升和经济不景气负有很大责任。但现实却并非这样,主要的原因是美国国内经济政策以及对外奉行霸权政治导致。以上论证不难解释为什么贸易纠纷的谈判中美国一直保持强势地位,间接导致了涉及美国的纠纷越来越多。

(二)关税保护政策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为了扶植本国企业,各国尤其是大国们尽可能的采取关税保护政策。WTO的成立和发展,使关税的作用大大削减。但WTO并不是零关税。2004年9月1日,欧盟提高了大米的进口关税。美方认为欧盟提高对美国大米进口征收的关税税率违反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定,并在2005年1月底宣布准备提高对包括水果、蔬菜、奶酪和香料等在内的欧盟出口产品的关税税率,以对欧盟的做法进行报复。从这一事实不难发现关税之争的弊端,国内厂商必然会改变价格,但消费者的偏好不会在短时间内改变,最终是消费者的利益得到损害。

(三)错误的财富观容易导致经济泡沫的产生。重商主义认为财富越多越好,但是他们认为财富仅仅是金银,而不是人民生活的富足。时至今日,贸易纠纷不断恰是这种观念的反映。其实本国的居民更欢迎物美价廉的玩具和衣服,但是发达国家们的政策制定者却置若罔闻,容不得贸易逆差的存在。次贷危机的爆发可以看作这一错误财富观的延伸。

(四)“新贸易保护主义”:重商主义到现代,又繁衍出“新贸易保护主义”。它的始作俑者主要是发达国家,这些贸易保护措施的目的主要是规避多边贸易制度的约束,适应本国政治目标,保护本国经济和就业增长,维持本国在国际竞争中的支配地位。

“新贸易保护主义”盛行加大了贸易纠纷的频发。中国无疑成为最大的受害者,已连续11年成为遭受反倾销调查最多的国家,涉案损失每年高达300亿至400亿美元。一些学者认为,贸易纠纷已成为世界贸易发展的“绊脚石”,呼吁美欧日等发达国家采取更加开放的贸易政策,这样做对世界经济和贸易的健康发展、对它们自己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都有利。

(五)重商主义促进了就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发展,重商主义理论的内容有了新的变化。由于当今世界金银已不再作为国际贸易流通的媒介,也失去了其作为各国外汇储备的功能,所以重商主义理论的支撑点已由获取金银转为关注就业问题。即认为出口之所以好,是因为它创造了国内就业机会;进口之所以不好,是因为它们使工作机会从国内转移到了国外。这样就使得贸易纠纷找到了新的“借口”。

三、重商主义在中国

作为一个发展中大国,毫无疑问,重商主义也曾经影响过中国的外贸政策。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过于追求财富增加的中国展开了一场“创汇运动”,这一运动在整个90年代达到高峰。为了创汇,中国采取了诸如出口退税等一系列促进出口的外贸政策,中国的外汇储备也由此快速增加。与此同时带来了对外贸易额的大幅度增加,但推行重商主义为标志的外贸政策也使得针对中国面临的贸易纠纷越来越多。

2003年11月18日,美国商务部纺织品协议执行委员会CITA作出决定,对从中国进口的针织布、胸衣、袍服三种纺织品提出磋商请求,这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美国首次启动对中国纺织品的临时保障措施。

此次贸易摩擦并非“突如其来”,早在2003年上半年,美国纺织品制造商协会ATMI等组织就多次向美国商务部提出对中国纺织品和服装实施贸易限制的申请。当年8月19日,美国商务部正式受理了ATMI等组织提出的对中国产针织布、胸衣和袍服实施保障措施的请求。为了摆脱重商主义的烙印,同时也迫于对美元贬值造成外汇储备危机的担忧,中国目前已经开始加大进口力度,努力平衡国际贸易收支,逐步摆脱重商主义对中国外贸政策的影响。中国远离重商主义在自美纺织品原料服装进口方面体现得最为明显,03年前9个月,中国从美国进口纺织原料、纺织品服装7.87亿美元,同比增长148%,比中国自全球进口增幅高135个百分点。

中国是一个人口大国,出口产品自然多集中纺织品等劳动密集型产品,以2005年我国对美出口纺织品为例,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我国纺织品对美国企业的冲击。从2005 年开始,《纺织品与服装协定》终止,延续3 0多年的纺织品配额制全面废除,我国的纺织品出口得到了迅速发展。数据显示,2005年1-4月,中国纺织品出口额达312亿美元,同比增长1 8.4 % ,其中,中国对美的纺织品出口增长70%。正是由于中国输美纺织品大幅度提升,甚至出现的井喷现象,也就有了所谓的“中国纺织品出口美国剧增,扰乱美国市场”的言论,导致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第三次大规模爆发。美国认为,配额取消以后,中国纺织品大量出口,扰乱了美国市场,并声称,中国的纺织业在未来两年内将使美国70.2万名纺织品工人中75% 失业,为此对中国纺织品设限,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第三次大规模爆发的序幕由此拉开。

我们应认识到中美贸易逆差是中美贸易的重要诱因之一。尽管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长期存在的主要原因是WTO 规则的西方主导和美国国内贸易保护主义的抬头,但2005 年中美纺织品贸易摩擦的再次爆发,也暴露出我国纺织业自身存在的问题。只有深入分析行业自身的不足,采取相应的对策,才能避免中国纺织品在国际纺织品市场上成为众矢之的, 为我国纺织品赢得较稳定的贸易环境。对于我国,不被重商主义所左右,也是开展对外贸易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四、对策

毋庸置疑,重商主义成为了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拦路虎”。我们希望各国可以用平和的心态去解决这些难题。也许,现在一些国家还在奢望重商主义带来的种种好处,但是从长远来看,重商主义对国际贸易的发展弊大于利。为此,各国应该避免陷入将来未知的恐慌中,眼下采取适当措施,调整经济政策,防患于未然:

(一)取消对出口企业及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恢复市场定价原则,公平交易。各国应该停止这种对市场价格的扭曲,恢复市场定价机制,使出口产品能够真实的反映其价值,按照比较优势原则进行对外贸易。那些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产品应该加上制污成本后才能出口,那些获得了优惠政策和补贴的产品,应该取消这些不合理的优惠政策之后才能出口。

(二)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增加国民收入,扩大内需。财富分配的不均严重影响着内需的提高,因为富人的边际消费倾向低,而穷人想消费却苦于囊中羞涩。所以,提高劳动者工资水平,缩小社会贫富差距,对各国内需的提高,和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都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只有内需提高了,才能把以前廉价出口到他国的商品在国内消费掉,才能避免外国资本对本国资源和劳动力的剥削,才可以减少贸易纠纷。

(三)建立以比较优势为目标的产业政策,积极创新,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实施“走出去”战略。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要放弃原有的粗犷型增长模式,向集约型的增长模式转变,积极扶持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的企业的发展,创建自有品牌,要将着力转变对外贸易增长方式和以质取胜,优化对外贸易结构摆在第一位。

除了这些政策,各国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主体作用,审时度势,把握对外贸易的方向,方能减少不必要的贸易摩擦,或者在陷入贸易纠纷后找到突围之路。从重商主义的角度来看贸易纠纷会发现,无休止的贸易纠纷只会让富国越富穷国越穷,拉大穷富国之间的差距。纠纷自然不可避免。原来是大炮式的强迫,现今的国际贸易则掺杂着些许“无可奈何”,所以贸易纠纷的根本解决途径在于改变各国的对外贸易思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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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曾建宏.重商主义对我们的启示.《江苏商论》,2005.9

[9]重商主义可以休矣,国际贸易不是一场零和游戏.河南报业--河南画报,2003-11-25

贸易纠纷论文篇(9)

这些案件呈现下列一些特点:

1、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已经成为发达国家推行其知识产权法律要求的有力工具

世贸组织处理的22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全部由发达国家提出。美国作为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的国家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极力倡导者,最积极地运用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推行它所要求的知识产权保护程度。在22起案件中,由美国提出申诉的就占了15起,其余7起案件分别由欧共体(6起)和加拿大(1起)提出。

知识产权起源于欧洲,发展于工业革命时期。知识产权制度创立的根本目的是希望通过给予权利人对其发明创造和作品的独占权利,激励人们更多地创造,同时以独占权利换取发明创造内容或作品的公开,促进整个社会的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的发展。一个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及其保护程度与这一国家的科技发展水平是分不开的,科技水平较高的国家,其国内的发明创造数量也较多,这就需要有较完善的知识产权制度来保护;同时,科技水平的发达也为保护提供了客观条件。虽然作品的创作与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没有直接关系,但对作品的版权保护却有赖于技术手段。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历史长、保护程度高、制度比较完善;而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大多数历史比较短,保护程度相对较低,制度也不够完善。

在18、19世纪,虽然现在的发达国家在当时已经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但由于国际经济交往不太频繁,知识产权保护基本上一国的国内事务。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各国间的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之后,科技发展速度加快,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的含量也上升。由于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程度的差异,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问题显得日益突出。尽管从19世纪末期开始,世界上就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进入20世纪之后,各国又制定了不少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但这些国际条约大多数只规定了知识产权的原则或最低保护标准,都没有规定达不到这些标准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没有规定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处罚措施。

为了解决国际条约不能对本国知识产权提供有力保护的问题,发达国家制定国内法,力图通过国内法的适用来保护本国的知识产权。在这方面最突出的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中的特殊301条款。美国政府多次运用这一条款,对它认为未能对美国的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保护的国家发威,一次又一次地把这些国家列入“黑名单”,迫使这些国家修改自己的知识产权法。美国的这一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保护本国知识产权的目的,但却不利于其在国际上的形象。有了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发达国家有了一个名正言顺的“国际裁判所”。美国1974年贸易法在1984年增加了特殊301条款之后,当年美国贸易代表就对台湾对电影的进口限制进行调查,从1990年到1994年,美国贸易代表平均每年发起2起特殊301条款调查,对其他国家的知识产权说三道四,而1995年世贸组织成立之后,美国贸易代表仅在1996、1997、1998年各发起一次调查,美国在世贸组织提起的其余14起知识产权纠纷都未经过国内的特殊301条款调查而直接向世贸组织申诉。这些数据表明,发达国家已经可以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达到原来通过适用国内法想达到的目的。

2、知识产权国际纠纷不受世界经济状况的影响

从提起申诉的时间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提出呈均匀分布。从1995年到2000年9月中旬,除了1995年没有提起一件知识产权纠纷外,每一年提出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在4至5件.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受理的反补贴协议和反倾销协议纠纷相比,后者呈现明显的不均匀分布。可见,知识产权更少受到世界经济状况和各国经济发展状况的影响。

倾销、补贴、进口限制、保障措施等等贸易措施都与商品进出口直接相关。一国国内的经济运转状况、一国在世界经济中的地位,都决定了一国在对外贸易中采取较开放的态度还是较严厉的贸易保护。此外,如果某种产品对一国的国民经济有重大影响,该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价格,这个国家的该种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都会影响这一国家对这种产品实施的政策。正是由于这些原因,各国实施上述贸易措施的时间是不会均衡的,由此引起的国际贸易纠纷从时间上看呈现比较明显的峰谷态势。但知识产权纠纷则不然。尽管从理论上说,知识产权保护的程度也受到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影响,但它在更大程度上受到一国科学技术水平的影响。作为发展中国家来说,不能寄希望于发达国家国内经济运行良好而不提出关于知识产权的申诉。

3、申诉方举证责任轻,而胜诉率极高

所有的纠纷都是针对某一成员方的知识产权法律,而且可以说是每诉必胜。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与其他贸易纠纷(特别是关于反补贴、反倾销协议的纠纷)在这一方面的区别非常明显。大多数贸易纠纷都是因某一成员方的国内具体措施引起,如关于反倾销协议的纠纷,或是因某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进口产品采取了反倾销措施或反倾销调查;又如关于反补贴协议的纠纷,则可能是因一成员方对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或一成员方指控其他成员方对某个产品提供了补贴。而关于知识产权的纠纷则不是针对某项具体措施,更不涉及某个权利人的具体知识产权。

在世贸组织的纠纷解决机制中,有两种不同类型的纠纷:一种是违反世贸组织各项义务之诉,另一种是损害或剥夺某个成员方在世贸组织可享受之利益之诉。在前一种类型的申诉中,申诉方必须明确指出被申诉方所违反的协议。由于世贸组织的各项协议的要求不同,申诉方实际上承担了相当的举证责任。比如在涉及反倾销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而在涉及TRIPS协议的纠纷中,申诉方只需要指出被申诉方的法律规定不符合TRIPS协议某一条的规定,不需要提供其他证据。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已经结案的知识产权纠纷看,所有的案件都以给申诉方败诉告终。其中典型的案件是欧共体针对美国修改版权法提出的申诉:美国1998年10月27日修改了版权法。欧共体1999年1月就提出要求蹉商,经过各项程序,专家组于2000年5月作出报告,争端解决机构于7月27日通过专家组的报告,确认美国在版权法修改中增加的“商业豁免”不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要求美国使其版权法符合TRIPS协议的规定。美国的一项法律在修订后不到两年的时间,就必须重新修改,而所有这一切只需要申诉方做一些法理上的分析,无需任何事实证据。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比较晚,在立法和执法方面还有许多需要完善之处。尽管我们在这一方面已经作出了极大的努力,但必须承认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规定还有差距。我们应当认真分析中国国内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根据我国的需要和可能,主动去弥合这一差距。

注:

1、其中有代表性的当属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郑成思教授的《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法》,见《中国知识产权报》2000年2月18日、25日第二版。

3、如果加上其他类型的贸易纠纷中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案件,总共26起。

4、排在前两位的是有关反补贴协议的34起案件(占16.59%)和反倾销协议的25起案件(占12.20%)。

5、笔者认为,我国1992年对专利法的修改和1993年对商标法的修改从某种意义上说都与美国通过特殊301条款施加的压力有关。

贸易纠纷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6)01-141-01

一、国际贸易自由化

科学技术的进步,电子商务的兴起以及跨国公司的蓬勃发展,全球范围内的经济合作势头高涨,特别是在WTO的推动下,国际贸易自由化进程不断加快。

世贸组织成立后,继续为其成员扩大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其秉承着互惠原则,是互惠贸易成为多边贸易谈判及成员贸易自由化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实现经贸合作的主要工具。因为有世贸组织机制作保障,多边贸易自由化给某一成员国带来的利益远大于一个国家自身单方面实行贸易自由化的利益。

同时,TPP的出现,一方面为贸易和投资带来了新的机遇;另一方面也提出了需要加以应对的新的贸易问题。TPP谈判的停滞对未来亚太构建FTAAP或许是一个不利的消息,但对陷入僵局的WTO多哈回合谈判却更是一个机遇。TPP谈判不仅能够为现有的多哈回合谈判提供关税减让和市场准入方面的经验借鉴,也可以在经济层面上对亚太地区的经济做出贡献,侧面助力贸易自由化进程。

二、国际投资的便利化

近年来,国际投资条约的内容有了新的发展,同时20国集团(以下简称G20)不断进行开放并有建设性的讨论和研究,以及东盟十国发起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以下简称RCEP)的不断深入,国际投资环境形势大好,各国投资越发便利。

新出现的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BIT)增加了有关非投资的敏感问题,不再一味追求投资保护及自由化,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及劳工问题。非政府组织国际可持续发展研究院的范本更是表达了使国际投资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意愿,鼓励采用包含投资者的环境保护义务甚至投资者母国责任的范本。

同时,RCEP16国领导人的联合发表声明也为RCEP谈判注入了新的动力。众所周知,由于亚洲双边自贸协定数量众多又缺乏统一的自贸安排,且各国间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存在的差异巨大,因此亚洲区域一体化的进程始终缓慢。而RCEP正是为了适应这种局面设计的,它更多的尊重各国的利益诉求,适应了亚洲发展的实际情况。

三、国际金融市场化

从国际经验看,布雷顿森林体系解体以后,金融市场化改革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推进。在全球化引发的全球治理热潮中,由于各国原则的限制和金融领域的敏感性,国际金融领域的发展进程举步维艰,为了应对全球性的金融危机,金融领域的改革势在必行。目前在亚洲各国的金融立法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加强金融信息的透明度,使金融市场参与对金融机构的监管。与此同时,各国强化了金融机构风险控制的自。

四、国际税收法定化

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资本在全球了范围内的流通进一步增强,从事跨国投资和其它经济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收入和财产日益国际化。当前,众多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以及国际税收协调和合作组织,为达到其组织目标和原则,均制定各种指令和建议,要求参加该组织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包括税收立法,进行修改和协调,在一定时期内达到该组织的指令或建议所规定的目标,由此引起各国税收制度的趋同化。税收法定原则是与现代国家相伴而生的。在世界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完善税收制度,促进国际税收的法定化发展,对增强世界经济活力具有深远的意义。

五、国际经济纠纷解决多元化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在社会矛盾纠纷大量出现、司法体系应接不暇的背景下提出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今的国际经济环境下,争端解决机制正在不断丰富,中国与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ECFA争端解决机制百花齐放,特别是WTO争端解决机制建立以来,已经成功地解决了许多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而且日益取得发展中国家的信赖。

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当事人更愿意选择非司法的方法,即ADRs来解决纠纷。这样的方式虽然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我们必须明确,虽然在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中,司法和非司法的方式是可以选择适用的,然而非司法的方法不一定是最好的。和解、调解固然有着权利行使方便、成本低等有点,但是它们都不具有法律的强者约束力,并不是以公平为出发点的,因此并不能彰显公平正义。因此,未来我国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依然不能放弃以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要坚持解决纠纷的诉讼化,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国际社会经济相互交融的今天,出现各种经济贸易纠纷是必然结果,完善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机制,倡导用多元化的手段定纷止争,是国际经济贸易争端解决的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1]樊轶侠.TPP能否取代WTO?[M].国际税收,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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