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本科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1 09:52:21

刑法本科论文

刑法本科论文篇(1)

每个部门法都有各自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该部门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习惯性思维。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要想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有效的途径就是研究刑法学的教科书。部门法的教科书是部门法的说明书,其叙述模式虽不能解决某一具体问题,但是通过对教科书的体系研究,我们可以更清晰发现刑法学的研究思路。部门法的研究方法是一个学科发展至今形成的习惯性进路,这种习惯性的思维已经渗入到该部门法规范与理论的方方面面,通过对刑法学教科书尤其是对其体例的研究可以从宏观上认识刑法学的习惯性思维模式,把握其研究方法。

一、刑法学教科书在刑法学研究方法中的地位

从学说发展史的角度上看,刑法学曾形成了刑事自然法学派和刑事实证法学派,两派学者都编撰了各自的刑法学教科书。刑事自然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费尔巴哈初版于180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而刑事实证法学派具有代表性的教科书是李斯特初版于1881年的《德国刑法教科书》。进入二十世纪,成文法系各国刑法的发展各有特点,其中苏联刑法以及日本刑法对我国刑法发展影响较大。苏联直到1938年才出版了由全苏法律科学研究所集体编写的《刑法总论》教科书,不同于传统的成文法系刑法理论,苏联刑法学无论是在犯罪论、刑罚论或者罪名的设置上都有自己的特色。日本刑法学受传统成文法系刑法影响较深,基本继承了德国刑法的理论构架,但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又有新的突破。中国的刑法学早先多受苏联刑法学理论影响,近年来很多学者开始转向对德日刑法理论的研究。这种分歧也反映在刑法教科书的编撰上,其中具有代表性的两本教科书分别是由高铭暄、马克昌老师主编的《刑法学》以及张明楷老师编撰的《刑法学》。两本教材在理论选择上各有倾向,体例内容上有较大差异。

本文选择德国费尔巴哈的第14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李斯特的第26版《德国刑法教科书》、日本大塚仁的第3版《刑法概说》、中国法律出版社82年版的《刑法学》、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第5版《刑法学》、张明楷编撰的第4版《刑法学》共六本刑法学教科书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

二、刑法学教科书体例编排的特点分析

虽然六本刑法教科书的内容差异较大,出书时间先后相差200多年,且跨越三个国家,但其仍存在很大程度的一致性,这种一致性就是刑法学发展至今形成的共同的习惯性思维方式。

(一)遵循由总论加分论的结构布置

本文所提到的总论是指分论以外所有的论述。六本教科书都有总论和分论两部分的区分,这种区分不仅仅基于对本国法律进行更详细阐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刑法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事实上,并不是所有刑法典都清晰的划分了总论与分论两部分,虽然在中国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成文法典《法经》中就有了类似于现代刑法典中的总则的“具律”一章,但在西方,即便是成文于16世纪对德国刑法影响巨大的《卡洛林那法典》也没有总则与分则的划分,甚至都没有章节的划分。不过,刑事法律的发展必然意味着总论的出现,而刑法学理论的发展则将大大充实总论的内容。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总论的发达与否是衡量刑法学成熟的标准,丰富的刑法总论意味着刑法哲学的成熟,表明学者对于刑法有了更为深入的认识。

(二)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组成

费尔巴哈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将总论分为“概论、刑法的最高原则”、“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两部分,其中在第二部分中又分章论述了“关于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特征及刑法适用”以及“刑罚本质及种类”。李斯特将总论的内容分为“绪论”“总论”两编,在绪论中介绍了刑法本质、功能,在总论中介绍了犯罪与刑罚。大塚仁直接将总论分为“绪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82年版刑法学分为“概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三部分。高教版刑法学三者统筹与总论之中。张明楷老师将总论分为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虽然六本教科书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三部分的组合不同,名称各异,但其总论部分都有三部分的内容。概论部分除了谈及刑法的一些适用范围、渊源、历史等内容主要论述的是刑法的性质、价值、目的、原则,而犯罪论则都围绕着犯罪的构成展开,刑罚论则全部按照刑罚制度及刑罚适用分别论述。

(三)各部分联系紧密

六本教科书在观点、立场甚至指导思想都不相同,但无论是结构还是排列布局都非常一致,均采用了总论加分论的结构,以及总论中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排列顺序。其原因就在于刑法学是一门逻辑清晰的学科,如同一环紧扣一环的流水线,虽然不同工厂具体细节各异,但整体的生产模式是固定的。这个“固定的生产模式”由总论加分论两个层次组成,总论由概论、犯罪论、刑罚论的三部分构成。总论是分论建构的基础;概论奠定了整个刑法的价值基础,是刑法学的理论原点;在概论基础上产生了犯罪论与刑罚论,犯罪论解决何为犯罪的问题,而刑罚论解决如何处罚的问题。

三、刑法学教科书所反映的刑法学研究方法

科学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思辨的方法和实证的方法两大类。作为社会科学的分支,刑法学的研究方法也可以分为思辨和实证两种,所谓思辨方法是指运用逻辑推导而进行纯理论,纯概念的思考。主要运用于人文社科领域。所谓实证方法是指根据经验或者观察的来事实采用归纳的方法得出结论的一种研究范式,主要的实证方法有调查、观察、文献分析、个案分析等。实证性研究方法主要运用于自然科学领域,是实证主义在认识论中的体现。结合刑法教科书的一般性特征,刑法学的研究方法可具体分为以下三类。

(一)思辨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体现

刑法学的思辨性研究方法按照出发点不同可以分为价值思辨与理论思辨两种具体的研究方法。价值思辨研究方法是指以价值论为起点对刑法进行指导的一种研究方法,理论思辨是指以已经成熟的某种理论或学说为起点,通过逻辑推演的方式,构建一套完善的体系的方法。以费尔巴哈的教科书为例,该书第一编第一部分是“概论,刑罚的最高原则”,在这一部分中提到心理强制理论和刑法的最高原则。第二部分是“总论中派生的法律原则”,该部分则探讨了犯罪、刑罚以及相互关系。从标题上看,在费尔巴哈的逻辑中,第一部分派生出第二部分,换言之,第一部分是第二部分的逻辑起点。从内容上讲,无论是犯罪的必要条件或者是刑罚的分类都要受制于刑法概论中的原则,而这几个原则又都来源于古典哲学的学说。以李斯特的《刑法教科书》以及大塚仁的《刑法概论》为例,书中基于刑罚与保安处罚性质不同的认识,在刑罚论中单列了保安处分一章,从而形成了刑罚二元论的结构,而我国的刑法教科书基于刑罚与保安处分性质相同的认识,没有将保安处分单列出来,这种结构的差异就是理论性思辨方法的起点不同所致。

(二)实证性研究方法在刑法教科书中的体现

刑法是应用性很强的学科,几乎所有犯罪论、刑罚论的理论学说都建立在对大量案件的分析归纳的基础上,换言之,正是通过对刑法分论的归纳才最终形成了刑法总论的体系。在刑法教科书中经常采用的实证方法是文献分析、调查、实验的方法。以刑罚论为例,为了详细介绍本国的刑罚制度,刑法教科书需要分析该国现行的全部刑事法律,从中找出有关的规范,并归纳整合为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高教版《刑法学》在刑罚的裁量情节一节中将量刑情节分为三部分,综合考察刑法典及所有司法解释规定将各种情节分门别类,从而形成了一个完整的量刑情节体系。再如,大塚仁在《刑法概说》刑罚论一章中论及死刑时,引用二战后日本执行死刑人数及罪名统计数据证明日本近年来减少了死刑适用的事实。

刑法本科论文篇(2)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

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的,而其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2]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自己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刻阐释刑法第1条所说“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述——经验”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3]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

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生活逻辑原则。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现在看来,这些主张之所以不妥,首先是因为其刑法学思维缺乏分化和在分化基础上的整合。思维形式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既是思维活动不断逻辑化和科学化的结果,也是其前提和基础。没有刑法学思维的分化,就没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刑法学思维分化为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下节予以探讨)与司法刑法学的不同层面,有利于刑法学思维的主观逻辑更符合刑法现象的客观逻辑。如果刑法学思维扁平化乃至平面化,势必使刑法学思维陷于混沌。因此,抽象谈论犯罪论与刑罚论,是很难论清犯罪与刑罚的。其次,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也都是刑法解释活动,同时又都不是由单边主体进行的非公共性、非程序性活动。因此,司法刑法学应研究作为一种司法模式的定罪和量刑。在此基础上,司法刑法学应为定罪和量刑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参与定罪和量刑的技术手段。关于定罪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定罪论,关于量刑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量刑论。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4]正是由于分析法学的努力,法律科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18、19世纪之交,萨维尼最终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的学科,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5]“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是以“一种带有救世主式的附加条款的实证主义”、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创立刑法学的。新派学者李斯特,较之费尔巴哈具有更为显著的实证主义倾向。[6]正是由于费尔巴哈把实证主义观念和方法引入刑法理论,他才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这表明,刑法学是作为一种研究实证刑法的法律科学而存在的,其为刑法科学而非刑法哲学。在他之前的贝卡利亚,其划时代性的《论犯罪与刑罚》无可否认也是一种刑法理论,但不是实证的,而是思辨的,不是刑法科学的,而是刑法哲学的,故不应称贝卡利亚是刑法学之父,也不应认为他是刑法学家。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立法学之类的与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不属于法律科学,[4]因此在传统的刑法学体系中,面向立法的刑法学是没有存在合理性的,而没有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之分,刑法学的司法面向就必是被混沌地表述,因为这种刑法学事实上不得不顾及立法,其理论逻辑往往在司法与立法之间滑来滑去。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后,通行的刑法理论观认为,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学,它通过对刑法的基本制度、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以及刑罚适用的解释,阐明刑法规范的客观意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和帮助公民学习刑法,而且有助于刑法的修改、发展和完善。[9]这里,刑法学的立法面向仍是模糊的。在“理论刑法学”的探索中,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学体系由立法论、定罪论、量刑论、行刑论四大板块组成。[10]其中,立法论包括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学体系、刑事立法结构、刑事立法解释。[11]近年来,有的学者也提出将刑法学分为注释刑法学、刑事立法学和刑法哲学。[12]很明显,司法需要理论指导,立法亦然,没有理论指导的立法不可能是科学的立法。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拒斥立法理论,是因为它在当时盲信立法是完美无缺的、立法能力是无限的,而这些观念渐成泡影,随之便提出了立法理论问题。但是,这个面向立法的刑法学体系,不宜称之为刑事立法学,这一称谓不如立法刑法学来得准确。司法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定罪论与量刑论,而立法刑法学的基本范

畴则是立罪论与设刑论。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第一,当今是一个立法频繁的时代,也是一个立法民主化的时代,立法以及立法评论活动亟需相关立法理论指导。第二,立法面向的刑法学之所以比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出现得晚,是一个历史现象,不能以古非今,以传统理论范式束缚当今理论面貌。第三,事实上在刑法领域存在许多分散的立法研究,而且谁也否认不了刑法解释的局限性,立法完善既不可避免,立法研究既比比皆是,就不能回避在刑法学中发展出体系性的立法刑法学的需要。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如后所述,刑法哲学不是刑法学,故不是基础刑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等都不是基础刑法学,否则基础刑法学只是一个统称而已。由于古典学派法律教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和报应主义的刑法观念局限了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妨碍了对犯罪和刑法本质的认识,以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在内的“全体刑法学”设想。这种亦被称为“整体刑法学”的体系,是“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是“冯·李斯特所追求的伟大目标”。但是在德国,“由于各专业的任务和方法的不同,在这一领域并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学科”。⑹实际上,由学科建构规律和规范所决定,⑺这样的全体刑法学是不可能的。在我国,首先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是储槐植教授“在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主张。有的学者据此主张建立“一体化刑法学”,在一体化刑法学中,狭义刑法学应处于核心地位,其次是刑事政策学、犯罪学、行刑学和刑事诉讼法学。[12]在方法论上重谈李斯特的老调是没有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是先见之明,但应理解为刑法学者要立足于实体法而关照程序法,刑诉法学者要立足于程序法而关照实体法,如此等等,而不能理解为将各相关学科整合在一起,使之成为没有重心的大杂烩。

基础刑法学,也可称为刑法法理学或理论刑法学、元刑法学,是总结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概括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的研究成果而建构起来的刑法学之基础科学。基础刑法学是对一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科学转化和延伸,同时也是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据以建立和展开的科学基础。如果大体上说,司法刑法学是司法参与者的刑法学,立法刑法学是立法参与者的刑法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可视为刑法学者的刑法学。因此,基础刑法学不应像立法刑法学或司法刑法学那样,不得不拘泥于民族国家一时一地实在刑法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实践,而应放眼于全世界的刑法实践,寻求建立普遍性概念、原理和体系。19世纪初期,费尔巴哈就已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概念。[14]费尔巴哈之后,耶林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如果科学不决心把普遍性的思想与民族的思想作为同质之物,并行不悖,就无法把握科学自身所处的世界。它不仅会使法学沦落到“国土法学”境地,还会使法学的境界下降到政治的境界。他竭力倡导一种普遍法律科学。沃勒斯坦在对19世纪社会科学进行反思过程中,首先也批判了那种视国家为唯一分析单位的国家中心主义取向。[15]这种观念,就是基础刑法学的指导原则。

这也意味着,不应把刑法学整体上定性为应用法学。应该反思那种将关于某种对象的科学研究要么归为理论科学要么归为实践科学(应用科学)的理论观。对任何对象的科学研究,都既有“理论的”,也有“应用的”。即使是巫术也分为“理论巫术”和“应用巫术”。弗雷泽认为,巫术作为一种自然法则体系,即关于决定世上各种事件发生顺序的规律的一种陈述,可称为“理论巫术”;而巫术作为人们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须遵守的戒律,则可称为“应用巫术”。[16]同样,由巫术发展而来的宗教也包含着理论与实践两大部分,即对超人力量的信仰以及讨其欢心、使其息怒的种种企图。在两者之中,信仰在先,因为必须信仰神的存在,然后才会想到取悦于神。[16]以历史眼光看,学科体系建构会逐渐消除以往那种非此即彼的线性分类倾向。对任何一种实义客体,都可能也应该从不同层面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是功能互补,而无高低之分的。刑法学界前些年有学者主张刑法理论应是一种刑法哲学,有学者则主张刑法理论应是刑法解释学,⑻这也表现了

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人在思考任何对象时,思维的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抽象,而另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具体,在这两极之间,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或从具体到抽象的连续体,这个连续体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这些阶段便分别是基础科学、技术科学、科学技术的领域;而终极抽象的一极便是哲学(包括部门哲学)。所有这些思维,都是精神世界与现实世界相沟通的途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论者能够看到实证刑法学的广阔前景是值得赞赏的,但遗憾的是,这种分类是混杂的,并没有厘清其间的逻辑关系。首先,刑法哲学是不应与属于刑法科学的各学科并列在一个序列中的。其次,虽同属刑法科学,但具有实证科学性质的刑法数学、刑法人类学等是不应与具有规范科学性质的“刑事立法学”(本文所谓立法刑法学)等并列在同一序列中的。再次,所谓刑法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含义是模糊的,并不能据此确定各类、各种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复次,实证刑法学的具体学科是难以一一列举的,实际上有多少种实证科学,几乎就有多少种研究刑法的实证方法,就可以形成多少种实证刑法学。最后,刑事政策学并不属于刑法学,因为前者是一种权力科学,而后者是一种权利科学。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刑事法学乃是就法学的观点、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以及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等。犯罪学乃是采用科际整合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包括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新兴犯罪行为和自杀等社会偏差行为,下同)现象、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乃是就法律政策的观点,研究各种促生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成效的对策,包括刑罚理论与刑罚手段、保安处分理论与保安处分手段、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等。犯罪侦查学乃是研究刑事科学侦查与鉴识,运用物理学、化学等科学与技术,转化成为刑事科学或刑事科技,用以从事科学与科技的犯罪侦查、刑事证据的收集与鉴识。[18]这一观点所作分类较为妥当。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在科学而非哲学的意义上界定“刑法学”。有人可能会说,一切皆变,因此完全可以约定,刑法学现在是指刑法科学和刑法哲学的统称。有的学者便提倡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但必要时会涉及刑法史学与比较刑法学;并认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没有明显的界限,两者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既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也不能一概要求将刑法解释学提升为刑法哲学。[19]这种刑法理论观并不妥当。理论形态的分化与整合是一种需要循序渐进的辩证过程。在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需要分立的当代,用刑法学指称两者的统一既不符合刑法学的近代史实,也不利于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的分立,其实质是不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或者说很可能使刑法哲学落入纯法学的倾向。刑法哲学是思辨的和超验的,而刑法学则是实证的和经验的,将两者统称为刑法学,极易抹煞这种区别。刑法学,一方面应包含实证的科学研究,即采取价值无涉的立场,这种刑法学应效仿自然科学的范式;另一方面,刑法学又不是自然科学那样的实证科学,而包含了文化科学的研究,即采取价值关联的立场。作为实证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刑法现象;作为文化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规范的刑法规范。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

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其结果,自然是实践经验比理论研究更实在,进一步的结果,自然是理论工作受到贬低。这就存在一个理论观问题。事实上,上述陈旧的理论观把刑法学者几乎通通变成刑法专家,似乎不能成为实践专家的刑法学者是没有价值的。其实,与“实际”密切联系的刑法理论只是“技术刑法学”,而不是刑法学的全部,更非刑法理论的全部。在刑法理论中,基础刑法学与“实际”就明显疏远;而刑法哲学,如后所述,更是远离“实际”。只有远离“实际”,才能看清“实际”,才能独立思考和理性批判“实际”。刑法理论的学术品位,从而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尊严,靠的往往也是远离“实际”。只要以自然与精神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还裹挟在感性之中而未觉醒;只要以理论与实际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至多是工具理性而不是价值理性。刑法理论的“有用”只涉及刑法之“用”,刑法理论更需要关心刑法之“体”,这并非技术刑法学所能胜任,因为对刑法的自然理性和人道尊严的确证,不能用“有用性”来衡量,因为它恰恰是对“有用性”的质疑和反思。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理想主义者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现实主义者,而现实主义者也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理想主义者。”[20]要在每一个刑法学人之内实现刑法学的整合是不可能的,现实的办法只能是在刑法理论界之内、刑法学人之间实现这种整合。这就需要一种学术心态,即每种研究向度的刑法学人都有义务尊重其他向度的刑法学人。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学生们在学习刑法或专攻刑法之时,常常想当然认为自己的课程或专业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语言学、历史学、政治学、文化学等等没有内在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至于与数学、动物学、生物学、考古学、医学等等就更没有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了。“博览群书”对研习刑法的意义,并不为他们所理解。这种状况显然与刑法理论观乃至法律理论观的误区存在重要关联。在这种理论观看来,刑法理论的研究范围(形式客体)与研究对象(实义客体)同一化了,因此只能是就刑法研究刑法,或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这样培养的刑法专业学生以及法科学生,知识面之狭窄,从而法律观之浅薄,以及问题意识之缺乏(没有从社会中发现法律问题的意识),从而研究能力(没有运用各种学科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能力)之薄弱,常令法科教师油然而生悲哀感;当然,学生未必不如老师当年,也不能说法学教育退步了。但在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今天,不进则退。难道这是仅通过法学教育模式、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吗?非也。必须转变法律理论观,就本文而言,就是转变刑法理论观,非此不能打开遮蔽已久的刑法理论视野,非此不能充分准备刑法人才的后备军。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这是十分深刻的见解。但神学不诉诸理性吗?神学也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化之举,对于神学而言,是理性证明了上帝的存在。[22]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

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人们以哲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哲学;以科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科学;以神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神学。就特定社会来说,这些理论形态的生存条件各不相同;但从整个人类来看,这些理论形态必定是不可或缺的。

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法哲学是哲学而非法学的分支;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因为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误区,他们高估法教义学和片面醉心于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去回答法哲学问题,这种法律科学主义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23]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区分开来,有利于使刑法科学成为真正的刑法科学,也有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成长。相反,把刑法哲学看作是刑法学的一部分,既不符合哲学与科学相区分的本来面目,也容易导致对刑法哲学这种刑法理论形态的漠视,这对于十分稚嫩和脆弱的当代中国刑法哲学而言,不是件好事。当然,可以把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统称为刑法理论。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但是,社会本体论不可能回应刑法研究者对刑法的存在性的惊异。只要这种惊异客观存在,就必须进行专门的刑法本体论研究。所谓刑法的本原与本质、刑法的起源与演变、刑法的前途与命运、刑法的作用与局限等,都是刑法本体论的论域。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因为,科学是有事实可求、有统计可考的学问,“但是科学的对象,还有观察试验或统计所无从着手;而人的思想又不能不到的,于是又演出假定的理论。这就是科学的哲学。例如数学的哲学、物理的哲学、生物学的哲学、法律哲学、宗教哲学等”。[26]

人类在取得巨大实践成就的同时,却面临着严重的价值危机。当今,哲学重心转向了真理与价值的重新统一。然而,现代西方的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大流派都认为真理与价值不可调和。[27]真理与价值能够统一且应当统一,其统一的基础则是社会本身,所以讨论价值论应以本体论为逻辑前提。但是,本体论无法替代价值论。刑法价值论,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厘清这个问题,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都缺乏价值基础,都容易偏离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制转型期,刑法价值论尤为重要。因为,“历史证明,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次划时代的历史转折和重大的历史斗争,都需要有一种新的价值体系作为其精神基础和价值支撑。”⑼

刑法哲学不能直接为现实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性支撑,甚至不能直接为其提供原理性论证,因而显得十分无用,非急功近利之人所能理解,但是要看到,“用”从其中来,故而是最大的用。在中国刑事法制走向现代化之际,尤其如此。按照弗洛姆的说法,这表现在刑法哲学为刑法共同体(包括刑法的实践者、研究者)提供其不可或缺的“定向架构”(“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图”)与“献身架构”。[28]“科学依赖于某些基本的、非经验的社会价值观和世界观”,[29]这一命题自然也适用于理解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教义学的说法来自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可用来描述下述活动,即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概念和原则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此活动而发现的语句,之所以为教条,是因为它们在法教义学看来具有法律权威性。教义学一词表示认识程序须受到此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1

08页。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包含一定价值导向,但其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立场,因为它假定法规范是正确之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还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学科,它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因此法教义学有三个维度,即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实践的维度。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法院适当、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⑵“刑法信条学”来自我国学者对刑法教义学这一名称的质疑。论者认为教义学说法已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教义的说法与宗教意思太近。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罗克辛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即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刑法信条学的主要方法是体系性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研究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仅使概念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还可以探索新概念和创建新体系。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但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尝试了问题性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方法同样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方法。但起先存在本质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体系性方法之争,现在基本采取了折中立场。在德国,传统刑法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已被功能主义体系所取代。功能主义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加以界定。根据客观归责论,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两个中心范畴。参见王世洲:《关于刑法方法理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4页。

⑶刑法解释学名称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它未能准确把握刑法解释。刑法解释不同于注疏文化经典等解释活动,它不是一种私人活动和非程序性活动,而是具有特定的公共性质和程序意义,这种性质和意义集中体现为司法性。一旦忽视了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所谓对刑法的解释也就充满了个人性和非程序性,亦即非司法性。因此,与其称之为刑法解释学,不如称之为司法刑法学,更有利于提醒人们注意从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来理解和把握刑法解释。同时,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并不以刑法解释为其全部内容,除了刑法解释外,它还探讨其他相关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学对司法面向的覆盖也不全面。如后文所述,刑法教义学或刑法信条学等称谓亦未必能成为辩护之学、权利之学,其对司法过程未必给予了应有关注,其所寻求的也未必是交谈客观性。司法刑法学这一称谓是可取的。司法刑法学为刑事司法中的实体问题服务,既表明了其刑事实体法学的性质,也表明了其为司法而非立法服务的面向。这一称谓的表达功能具有优势。此外,司法刑法学这一概念具有对应性,其是对应于立法刑法学的。

⑷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是完整的,而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是不完整的,因为与刑罚有关的行为规范,不能靠刑法本身来提供,而要靠刑法的前位法(行政法)或者伦理道德来提供,否则国民不可能不生活在恐惧之中。当然也不能否认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刑法是在“第二次性”的意义上确认和强调行为规范的。

⑸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⑹[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⑺有的学者在评论时下颇为时髦的“国学”时深刻指出:“设学科,立机构,就好比画圆:半径要一定,长度应适中;否则圆将忘了其中心,忘了其几何的性质。这一点,乃现代学术分科的要求,也是现代学术进步之所在。”缪哲:《国学的学与术》,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4日第24版。

⑻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1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⑼唐凯麟:《新技术革命条件下人的社会责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3期。

[1][日]大?V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

[2]刘 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11—19.

[3]刘 远.生活、政策、实践与文本——对刑法概念的去蔽[j].当代法学,2010(1):92—99.

[4]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7—48.

[5]郑水流.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j].中外法学,1999(1):13—19.

[6]刘 远.论刑法的概念——为基础刑法学而作[m]//刑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8.

[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m]//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5.

[8]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9.

[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7.

[10]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79.

[11]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崭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8—89.

[12]苏彩霞.提倡刑法学研究的“开放性思维”[j].法学杂志,2003(4):20—21.

[13][德]安舍尔姆·费尔巴哈与比较法学[m]//考夫曼,编.拉德布鲁赫全集:第6卷,舒国滢,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315.

[14]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68—69.

[15]孙亦平.西方宗教学名著提要[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16]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17]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28—29.

[1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

[20]赵汀阳.博弈问题的哲学分析[j].读书,2003(2):76—85.

[21]胡军.哲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0—111.

[22][法]弗郎索瓦·夏特莱.理性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4,85.

[2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j].外国法译评,2000(3):1—12.

[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239,240.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291.

[26]蔡元培.中国伦理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169.

[27]李德顺.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30.

[28][美]e·弗洛姆.人类的破坏性剖析[m].北京: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0:285—287.

刑法本科论文篇(3)

关键词:刑法学 刑法哲学 刑法理论 

刑法方法论的研究近年来成为刑法学界的一个热门话题。然而,任何方法都是服从于、服务于一定目的的,就是说方法从来不是自我决定的,而是受目的支配的。而什么样的目的才是正当的,正当的目的之界限何在,又是一个理论问题。既然理论决定方法,于是不难理解,刑法理论决定刑法方法。进一步深究,任何刑法理论都还有一个“前理解”问题,那就是刑法理论观。一种刑法理论未必是哲学式的,而刑法理论观则必属于哲学问题,只不过不是一般哲学问题,而是刑法哲学问题。本文试对此进行探讨。 

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 

刑法是司法法,而不是行政法。[1]这并不是一个价值判断,而是一个事实判断。因为,自有人类社会以来,无论是习惯刑法,还是成文刑法,其唯一的实践模式就是司法模式,只不过这种司法模式的具体内容及其与行政之间的关系都经历着历史的演变。随着社会对刑事司法的需求日益提高,随着刑事司法日渐文明化,出现了一种以为刑事司法服务为目的的刑法理论,在我国古代表现为律学,在西方的古罗马时代表现为注释法学。作为一种专门的理论形式,面向司法实践的刑法理论无疑是人类社会第一种刑法理论。当代改革开放以后,我国也出现了注释刑法学,由于对注释刑法学的不满,学界又出现了规范刑法学、刑法解释学、刑法教义学⑴、刑法信条学⑵等不同诉求。尽管表现形式和理论逻辑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它们都致力于为刑事司法服务。因此,这种层面的刑法理论不仅务求“有用”,而且“用”在司法,这是人的实践理性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和要求。 

应该说,在这方面,我国刑法学者具有高度共识,即致力于为正确解释和适用刑法而从事理论研究,是刑法学者的基本使命。但是,万万不要以为,在这个领域,刑法理论观已然成熟和没有问题了。笔者认为,在高度共识之下掩盖着一个严重通病,即没有真正从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判断出发建构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由于在我国传统中,刑事司法隶属于行政,而在当前政治体制中,刑事司法又有严重的行政化倾向(这是价值诉求问题,但并未因此改变刑法是司法法的事实),同时又由于片面强调理论联系实际,我国面向司法的刑法理论就不自觉地采取了行政逻辑方法,而非司法逻辑方法。考虑到这一点,为了使这个层面的刑法理论真正面向司法,笔者提出并倡导“司法刑法学”的理论与方法,以区别于前述各种刑法理论。“司法刑法学”的提法并不是要造一个新名词,而是为了表征理论与方法的创新。⑶ 

司法是一种就具体行为发起的两造俱备、居中裁判的国家活动或政治共同体活动。作为司法法,刑法只能以司法的方式实施,并且首先是裁判规范。⑷罪刑法定主义把规范国家或政治共同体的刑事权力、保障人权放在首要地位,因而要求刑法规范必须具有形式理性的封闭性特征,刑事司法权就被封闭在形式理性所划定的界限内。刑事司法权不得逾越的界限之外,正是人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领域。这种形式理性是实现刑法的确定性、安定性所必需的,尽管封闭起来的刑法规范对某些从自然正义来看理应受到刑事惩罚的行为鞭长莫及,但这是保障人权所不可避免的代价。而在这个封闭的规范界限内,并不意味着凡是进入界限之内的行为都是犯罪,都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主义看来,界限之外的行为绝对不是犯罪,界限之内的行为有可能不是犯罪。即是说,罪刑法定主义的刑法虽然首先强调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但绝不无视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对于这种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不能只从哲学上理解和界定,更要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从司法上理解和界定,意味着: 

第一,要从个案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是个案裁判活动,而不是像行政那样可以一次性批量决定若干互不相干的同类行为如何处理。因此,司法的一个不同于行政之处在于强调个案之间的差异,否则对于后来出现的同类行为就没必要再走司法程序,只要按照行政模式对号入座即可。在刑法注重行为人主观心态事实及其评价、注重预防犯罪和矫正罪犯的意义上,刑法是最强调个案差异的司法法。当然,这种理论上的个案差异性,在司法实践中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在大多数案件中刑事司法官仍然是墨守成规的。但这已足以表明,个案裁判必定是始于对个

案行为的形式理性规范评判,而终于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不过,对个案行为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只是在少数案件中才变得明显和重要,这是由于此时在控辩双方之间发生了实质理性规范评判的分歧;而在大多数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不存在这种实质分歧,因而实质理性规范评判被遮蔽在形式理性规范评判之下而变得不明显、不重要了。 

第二,要从诉讼构造上理解和界定。司法活动中的基本关系表现为由控辩审三方构成的三角形关系,而不是像行政关系那样是在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形成的两极性关系。因此,对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要从它们所承担的诉讼职能上把握。笔者认为,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是控方主体,或者说控诉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在司法中的主要载体则是辩方主体,或者说辩护职能依赖的主要是刑法规范的实质理性;而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在法官那里得到了有机统一。因为很显然,明显不是犯罪的行为,检察官通常是不会错误地起诉的,而其起诉的行为通常具备了法律明文规定的要件。在一些案件中,轻视辩护权是危险的,因为只有辩方才能提出行为不是犯罪的实质理性规范评判,也只有在此种前提下法官才能将刑法规范的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统一起来。 

这就是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的总根据。若由此展开,司法刑法学的理论和方法应坚持以下准则: 

其一,司法刑法学应关注司法过程,而不应只关注司法结论。传统刑法学看到了司法结论,而没有看到司法过程。正因如此,传统刑法学津津乐道于“司法三段论”方法。其实,司法过程具有两种机制,即成案机制和定案机制。由于忽视了司法过程,传统刑法学就只注目于定案机制,而忽略了成案机制,“司法三段论”只关注定案。对于成案机制,我们可理解如下:首先,对于绝大多数社会行为,显然不是先经过刑法判断才确定它们不是犯罪,而是根本没有进入刑事司法视域。这类行为之所以不会花费任何刑事司法资源,只是基于民众“朴素的犯罪观”。其次,许多行为是犯罪,显然是理智正常的人都知道的,司法三段论纯属多余。再次,有些行为不是只根据“朴素的犯罪观”就能判定为犯罪的,但也不是先确定律犯哪条才成案的,而是基于“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加以初步判定,再从刑法规定中加以验证的。但是,由于成案问题没有进入传统刑法学的视域,朴素的犯罪观和专业(法律人)的犯罪观就不可能被区分,更不可能被从上述意义上理解。即便是对定案机制,传统刑法学也失之偏颇。因为,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定案机制不是一种单边主义的行政机制,而是一种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的司法机制。定罪被长期理解为一种认识活动,体现到实践中,就是采取行政逻辑,而其司法性被长期遮蔽着。因此,学者们提出的各种犯罪构成模式,往往是司法结论式的犯罪要件体系,而不是司法过程式的规范评判体系。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司法逻辑原则。 

其二,司法刑法学应是辩护之学而非控诉之学,应是权利之学而非权力之学。罪刑法定主义的精髓在于人权保障,其经典表述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故其司法逻辑重心在行为为何“不为罪”、为何“不处罚”,而不在为何定罪、为何处罚。强大国家机器加上高度形式理性,使追诉犯罪易而为被告辩护难。司法刑法学应着力于满足刑事辩护的理论需要,以抵抗“欲加之罪,何患无辞”的形式主义追诉的威胁,使自身成为规制刑事权力的有力武器。作为定罪模式的犯罪构成,是且只能是控辩审三方共同使用的司法话语平台,尤其是辩方的诉讼防卫平台。在定罪活动中,辩方的辩护是防卫性的,即便需要其承担一定诉讼证明责任,也不要求自证无罪,而只要求证明至引起法庭合理怀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责任不可动摇地总是在控方。因此,辩方的防卫都是以否定式命题提出。作为辩护之内容的否定式命题,在犯罪构成模式内应有一席之地,这必然就表现为在逻辑上继构成要件之后的排除性或消极性条件。[2]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权利逻辑原则。 

其三,司法刑法学应致力于交谈客观性而非科学客观性,应致力于公平正义而非仅逻辑正确。司法刑法学是规范科学,而不是实证科学。刑法规范是形式与内容(实质)的有机统一,其内容具有鲜明的民族性和浓重的本土性,并且是自发性规范与权力性规范的合体,所以司法刑法学视域中的刑法规范是中国的刑法规范。司法刑法学要做到将文本上的刑法规范变成现实中的刑法规范,实现公平正义,就必须关注我们社会自己的刑法生活,这就需要高度重视和深刻阐释刑法第1条所说“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的法理。为此,笔者提倡对我国的刑法生活进行“描述——经验”维度的研究,并在“规范——实践”层面正确处理刑法生活与刑事政策的关系。[3]司法刑法学的上述性

质,决定了其方法论原则是生活逻辑原则。 

在理论内容上,司法刑法学应以定罪论与量刑论为基本板块。为什么这样说?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注释刑法学由总论与分论组成,其中总论是按照“罪——刑”结构编排。犯罪论和刑罚论是当时刑法总论的基本框架。1990年代初,传统的“罪——刑”结构开始演变为“罪——责——刑”结构,即在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加入一个“刑事责任论”。⑸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注释)刑法学体系(总论)应按照“责—罪—刑”结构建立,而有的学者认为刑法学体系应按照“罪——责”结构建立。现在看来,这些主张之所以不妥,首先是因为其刑法学思维缺乏分化和在分化基础上的整合。思维形式的不断分化和整合,既是思维活动不断逻辑化和科学化的结果,也是其前提和基础。没有刑法学思维的分化,就没有刑法学体系的科学化。刑法学思维分化为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下节予以探讨)与司法刑法学的不同层面,有利于刑法学思维的主观逻辑更符合刑法现象的客观逻辑。如果刑法学思维扁平化乃至平面化,势必使刑法学思维陷于混沌。因此,抽象谈论犯罪论与刑罚论,是很难论清犯罪与刑罚的。其次,定罪活动和量刑活动都是刑事司法活动,也都是刑法解释活动,同时又都不是由单边主体进行的非公共性、非程序性活动。因此,司法刑法学应研究作为一种司法模式的定罪和量刑。在此基础上,司法刑法学应为定罪和量刑活动的参与者提供参与定罪和量刑的技术手段。关于定罪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定罪论,关于量刑的模式和技术的司法刑法学理论就是量刑论。 

二、关于立法刑法学与基础刑法学 

在历史上,边沁为了在英国实现法典化并进行全面的法律改革,提出首先应建立一门“说明性”的法律科学。奥斯丁和边沁都认为,这门法律科学的目的就是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一般实在法。奥斯丁的分析法学断言,以往法律理论尤其是自然法理论,不恰当地将法律和人类主观好恶及价值理想联系起来,不恰当地将法律和其他社会现象联系起来,从而使法学不能成为一门独立的科学。在分析法学看来,法学家关心的是法律是什么,立法者或伦理学家关心的是法律应当是什么。[4]正是由于分析法学的努力,法律科学才得以建立和发展。18、19世纪之交,萨维尼最终确认了法学是一门实证法而非自然法的学科,从而使法学从哲学中独立出来,掀开了法学真正独立发展的历史。[5]“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是以“一种带有救世主式的附加条款的实证主义”、一种“有合法性的实证主义”,创立刑法学的。新派学者李斯特,较之费尔巴哈具有更为显著的实证主义倾向。[6]正是由于费尔巴哈把实证主义观念和方法引入刑法理论,他才被称为“近代刑法学之父”。这表明,刑法学是作为一种研究实证刑法的法律科学而存在的,其为刑法科学而非刑法哲学。在他之前的贝卡利亚,其划时代性的《论犯罪与刑罚》无可否认也是一种刑法理论,但不是实证的,而是思辨的,不是刑法科学的,而是刑法哲学的,故不应称贝卡利亚是刑法学之父,也不应认为他是刑法学家。由于法律实证主义主张立法学之类的与主观愿望密切联系的学问不属于法律科学,[4]因此在传统的刑法学体系中,面向立法的刑法学是没有存在合理性的,而没有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之分,刑法学的司法面向就必是被混沌地表述,因为这种刑法学事实上不得不顾及立法,其理论逻辑往往在司法与立法之间滑来滑去。 

科学的立法学始于边沁。[7]但直到法学开始超越法律实证主义时,刑法学的立法面向才渐浮出水面。在1990年代前期及以前,我国通行刑法学体系是将刑法学分为绪论、犯罪总论、刑罚总论、罪刑各论,前三者合称刑法总论。[8]在这种被称为注释刑法学的体系中并没有立法理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后期以后,通行的刑法理论观认为,刑法学的核心是刑法解释学,它通过对刑法的基本制度、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以及刑罚适用的解释,阐明刑法规范的客观意义,不仅有助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适用刑法和帮助公民学习刑法,而且有助于刑法的修改、发展和完善。[9]这里,刑法学的立法面向仍是模糊的。在“理论刑法学”的探索中,有的学者提出刑法学体系由立法论、定罪论、量刑论、行刑论四大板块组成。[10]其中,立法论包括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学体系、刑事立法结构、刑事立法解释。[11]近年来,有的学者也提出将刑法学分为注释刑法学、刑事立法学和刑法哲学。[12]很明显,司法需要理论指导,立法亦然,没有理论指导的立法不可能是科学的立法。法律实证主义之所以拒斥立法理论,是因为它在当时盲信立法是完美无缺的、立法能力是无限的,而这些观念渐成泡影,随之便提出了立法理论问题。但是,这个面向立法的刑法学体系,不宜称之为刑事立法学,这一称谓不如立法刑法学来得准确。司法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定罪论与量刑论,而立法刑法学的基本范

畴则是立罪论与设刑论。 

当前有一种强大的学术声音,认为法学不要动辄论及立法建议或立法完善。这一主张的动机是好的,因为其所反对的是当前严重存在的那种在根本不理解现行法律或在没有对现行法律进行充分解释情况下轻率评论立法的不良倾向。但如果再向前一步,即以此否认立法刑法学的必要,就“谬以千里”了。第一,当今是一个立法频繁的时代,也是一个立法民主化的时代,立法以及立法评论活动亟需相关立法理论指导。第二,立法面向的刑法学之所以比司法面向的刑法学出现得晚,是一个历史现象,不能以古非今,以传统理论范式束缚当今理论面貌。第三,事实上在刑法领域存在许多分散的立法研究,而且谁也否认不了刑法解释的局限性,立法完善既不可避免,立法研究既比比皆是,就不能回避在刑法学中发展出体系性的立法刑法学的需要。 

如果说,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都是刑法学的技术科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基础科学。有的日本学者和我国学者认为,所谓基础刑法学,是指成为刑法解释学的基础的学问领域,包括刑法哲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犯罪学及刑事政策学等。[9]这种观点是很成问题的。如后所述,刑法哲学不是刑法学,故不是基础刑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等都不是基础刑法学,否则基础刑法学只是一个统称而已。由于古典学派法律教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和报应主义的刑法观念局限了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妨碍了对犯罪和刑法本质的认识,以德国学者李斯特为代表的实证学派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在此基础上,李斯特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在内的“全体刑法学”设想。这种亦被称为“整体刑法学”的体系,是“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是“冯·李斯特所追求的伟大目标”。但是在德国,“由于各专业的任务和方法的不同,在这一领域并没有出现一个统一的学科”。⑹实际上,由学科建构规律和规范所决定,⑺这样的全体刑法学是不可能的。在我国,首先倡导刑事一体化的,是储槐植教授“在刑法之中、刑法之外和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的主张。有的学者据此主张建立“一体化刑法学”,在一体化刑法学中,狭义刑法学应处于核心地位,其次是刑事政策学、犯罪学、行刑学和刑事诉讼法学。[12]在方法论上重谈李斯特的老调是没有意义的,刑事一体化是先见之明,但应理解为刑法学者要立足于实体法而关照程序法,刑诉法学者要立足于程序法而关照实体法,如此等等,而不能理解为将各相关学科整合在一起,使之成为没有重心的大杂烩。 

基础刑法学,也可称为刑法法理学或理论刑法学、元刑法学,是总结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概括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的研究成果而建构起来的刑法学之基础科学。基础刑法学是对一定的刑法哲学理论的科学转化和延伸,同时也是立法刑法学和司法刑法学据以建立和展开的科学基础。如果大体上说,司法刑法学是司法参与者的刑法学,立法刑法学是立法参与者的刑法学,那么基础刑法学则可视为刑法学者的刑法学。因此,基础刑法学不应像立法刑法学或司法刑法学那样,不得不拘泥于民族国家一时一地实在刑法的立法实践或司法实践,而应放眼于全世界的刑法实践,寻求建立普遍性概念、原理和体系。19世纪初期,费尔巴哈就已明确提出了“普遍法学”概念。[14]费尔巴哈之后,耶林对历史法学派的狭隘观点进行了批评,认为如果科学不决心把普遍性的思想与民族的思想作为同质之物,并行不悖,就无法把握科学自身所处的世界。它不仅会使法学沦落到“国土法学”境地,还会使法学的境界下降到政治的境界。他竭力倡导一种普遍法律科学。沃勒斯坦在对19世纪社会科学进行反思过程中,首先也批判了那种视国家为唯一分析单位的国家中心主义取向。[15]这种观念,就是基础刑法学的指导原则。 

这也意味着,不应把刑法学整体上定性为应用法学。应该反思那种将关于某种对象的科学研究要么归为理论科学要么归为实践科学(应用科学)的理论观。对任何对象的科学研究,都既有“理论的”,也有“应用的”。即使是巫术也分为“理论巫术”和“应用巫术”。弗雷泽认为,巫术作为一种自然法则体系,即关于决定世上各种事件发生顺序的规律的一种陈述,可称为“理论巫术”;而巫术作为人们为达到其目的所必须遵守的戒律,则可称为“应用巫术”。[16]同样,由巫术发展而来的宗教也包含着理论与实践两大部分,即对超人力量的信仰以及讨其欢心、使其息怒的种种企图。在两者之中,信仰在先,因为必须信仰神的存在,然后才会想到取悦于神。[16]以历史眼光看,学科体系建构会逐渐消除以往那种非此即彼的线性分类倾向。对任何一种实义客体,都可能也应该从不同层面进行研究,这些研究是功能互补,而无高低之分的。刑法学界前些年有学者主张刑法理论应是一种刑法哲学,有学者则主张刑法理论应是刑法解释学,⑻这也表现了

非此即彼的思维方式。人在思考任何对象时,思维的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抽象,而另一极总是牵挂着终极具体,在这两极之间,有一个从抽象到具体或从具体到抽象的连续体,这个连续体可以划分为若干阶段,这些阶段便分别是基础科学、技术科学、科学技术的领域;而终极抽象的一极便是哲学(包括部门哲学)。所有这些思维,都是精神世界与现实世界相沟通的途径。 

三、关于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 

由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组成的规范刑法学是刑法学的核心学科,而由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等组成的实证刑法学(非规范刑法学)则是刑法学的边缘学科。 

近年来,有学者认为刑法学包括广义的刑法学和狭义的刑法学。前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刑法学基础理论、刑法哲学、刑法史学、刑法人类学、刑法社会学、刑法经济学、刑法数学、刑事判例学、刑事立法学、比较刑法学、刑事政策学、国际刑法学;后者包括:理论刑法学、解释刑法学。[17]论者能够看到实证刑法学的广阔前景是值得赞赏的,但遗憾的是,这种分类是混杂的,并没有厘清其间的逻辑关系。首先,刑法哲学是不应与属于刑法科学的各学科并列在一个序列中的。其次,虽同属刑法科学,但具有实证科学性质的刑法数学、刑法人类学等是不应与具有规范科学性质的“刑事立法学”(本文所谓立法刑法学)等并列在同一序列中的。再次,所谓刑法学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含义是模糊的,并不能据此确定各类、各种理论在刑法理论体系中的地位。复次,实证刑法学的具体学科是难以一一列举的,实际上有多少种实证科学,几乎就有多少种研究刑法的实证方法,就可以形成多少种实证刑法学。最后,刑事政策学并不属于刑法学,因为前者是一种权力科学,而后者是一种权利科学。 

有的学者指出,学术上分就各种不同的研究方向与研究重点,使用规范科学、经验科学、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医学与理工科技等各种不同的学科与研究方法,研究犯罪问题与犯罪行为人及犯罪被害人,这些以有效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为其共同终极目的的各种不同学科,在学术上可以统称为刑事学,其中包括刑事法学、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犯罪侦查学等。刑事法学乃是就法学的观点、研究犯罪行为及其法律效果,以及犯罪的追诉、审判与执行的规范科学,包括刑法学(又称刑事实体法学)、刑事程序法学(含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刑事执行法学(含监狱学)等。犯罪学乃是采用科际整合的实证方法,研究犯罪(包括刑法尚未明文规定的新兴犯罪行为和自杀等社会偏差行为,下同)现象、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经验科学。刑事政策学乃是就法律政策的观点,研究各种促生抗制犯罪与预防犯罪成效的对策,包括刑罚理论与刑罚手段、保安处分理论与保安处分手段、刑事立法政策、刑事司法政策与刑事执行政策等。犯罪侦查学乃是研究刑事科学侦查与鉴识,运用物理学、化学等科学与技术,转化成为刑事科学或刑事科技,用以从事科学与科技的犯罪侦查、刑事证据的收集与鉴识。[18]这一观点所作分类较为妥当。 

需要强调的是,我们应在科学而非哲学的意义上界定“刑法学”。有人可能会说,一切皆变,因此完全可以约定,刑法学现在是指刑法科学和刑法哲学的统称。有的学者便提倡一种中间意义的刑法学,即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的统一体,但必要时会涉及刑法史学与比较刑法学;并认为,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没有明显的界限,两者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既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也不能一概要求将刑法解释学提升为刑法哲学。[19]这种刑法理论观并不妥当。理论形态的分化与整合是一种需要循序渐进的辩证过程。在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需要分立的当代,用刑法学指称两者的统一既不符合刑法学的近代史实,也不利于刑法哲学与刑法科学的分立,其实质是不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或者说很可能使刑法哲学落入纯法学的倾向。刑法哲学是思辨的和超验的,而刑法学则是实证的和经验的,将两者统称为刑法学,极易抹煞这种区别。刑法学,一方面应包含实证的科学研究,即采取价值无涉的立场,这种刑法学应效仿自然科学的范式;另一方面,刑法学又不是自然科学那样的实证科学,而包含了文化科学的研究,即采取价值关联的立场。作为实证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事实的刑法现象;作为文化科学,刑法学研究作为社会规范的刑法规范。由于刑法学的基本使命是为现实刑事立法与司法提供服务,故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作为文化科学的基础刑法学、立法刑法学、司法刑法学,而作为实证科学的各种刑法科学学科只能处于刑法学的边缘地带。在刑法学范围内,核心刑法学与边缘刑法学的分类框架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方面: 

第一,提升刑法学的学术品位,促进刑法理论的学术分工,提高刑法理论的学术效率。 

刑法学的国土法学化流弊十分顽

固,刑法学对立法亦步亦趋的流弊也十分明显。这两种弊端的克服,要靠基础刑法学的理论成长以及立法刑法学与司法刑法学的分立。长期以来,由于复杂的原因,“理论联系实际”被在很多程度上庸俗化和片面化,似乎不能解决或不能马上解决实际问题的理论是毫无意义的,不仅某些理论向度的研究被嘲笑,而且面向实际问题的研究也往往被指为不能立竿见影地解决实践中的问题。其结果,自然是实践经验比理论研究更实在,进一步的结果,自然是理论工作受到贬低。这就存在一个理论观问题。事实上,上述陈旧的理论观把刑法学者几乎通通变成刑法专家,似乎不能成为实践专家的刑法学者是没有价值的。其实,与“实际”密切联系的刑法理论只是“技术刑法学”,而不是刑法学的全部,更非刑法理论的全部。在刑法理论中,基础刑法学与“实际”就明显疏远;而刑法哲学,如后所述,更是远离“实际”。只有远离“实际”,才能看清“实际”,才能独立思考和理性批判“实际”。刑法理论的学术品位,从而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尊严,靠的往往也是远离“实际”。只要以自然与精神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还裹挟在感性之中而未觉醒;只要以理论与实际的实体性合一为基本思维方式,人的理性就至多是工具理性而不是价值理性。刑法理论的“有用”只涉及刑法之“用”,刑法理论更需要关心刑法之“体”,这并非技术刑法学所能胜任,因为对刑法的自然理性和人道尊严的确证,不能用“有用性”来衡量,因为它恰恰是对“有用性”的质疑和反思。 

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迟早要导致理论的社会分工的细化,毋宁说,学术上渴求的理论分化是理论界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需要之反映。刑法理论只有进一步分化,才能使刑法学人“术业有专攻”,才能高效率整合社会学术资源和个人学术精力,才能尽量避免学术资源和学术精力的重复投入和低效产出,也才能促发刑法理论研究者的广泛合作。“理想主义者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现实主义者,而现实主义者也无法持久,除非他是个理想主义者。”[20]要在每一个刑法学人之内实现刑法学的整合是不可能的,现实的办法只能是在刑法理论界之内、刑法学人之间实现这种整合。这就需要一种学术心态,即每种研究向度的刑法学人都有义务尊重其他向度的刑法学人。 

第二,扩展刑法课程的学习视野,提高刑法学人的学习动力,培育刑法人才的后备力量。 

笔者在几所大学里从事多年刑法教学,一个真切感触是,各层次的法科学生常将自己的刑法理论视野局限于刑法教科书(注释刑法学、刑法解释学、规范刑法学或刑法教义学)所确立的知识范围,尤其是硕士研究生,每年“生产”出来的学位论文,选题范围几乎无出于刑法教科书目录或标题,论域和论证方式也十分单一化。学生们在学习刑法或专攻刑法之时,常常想当然认为自己的课程或专业与哲学、社会学、经济学、人类学、语言学、历史学、政治学、文化学等等没有内在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至于与数学、动物学、生物学、考古学、医学等等就更没有关系或没有多大关系了。“博览群书”对研习刑法的意义,并不为他们所理解。这种状况显然与刑法理论观乃至法律理论观的误区存在重要关联。在这种理论观看来,刑法理论的研究范围(形式客体)与研究对象(实义客体)同一化了,因此只能是就刑法研究刑法,或在刑法之内研究刑法。这样培养的刑法专业学生以及法科学生,知识面之狭窄,从而法律观之浅薄,以及问题意识之缺乏(没有从社会中发现法律问题的意识),从而研究能力(没有运用各种学科观点和方法研究法律的能力)之薄弱,常令法科教师油然而生悲哀感;当然,学生未必不如老师当年,也不能说法学教育退步了。但在转型发展、创新发展、跨越发展的今天,不进则退。难道这是仅通过法学教育模式、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就能解决的问题吗?非也。必须转变法律理论观,就本文而言,就是转变刑法理论观,非此不能打开遮蔽已久的刑法理论视野,非此不能充分准备刑法人才的后备军。

四、刑法哲学的理论与方法 

根据英国哲学家罗素的说法,一切确切的知识都属于科学,一切超乎确切知识之外的教条都属于神学,而在神学与科学之间,有一片受到夹击的无人之域,即哲学;与神学一样,哲学包含着人类对那些迄今仍为确切的知识所不能肯定的事物的思考,但它又像科学一样,是诉诸人类理性而不是诉诸权威的;而哲学之所以被称为“无人之域”,是因为哲学所回答的,是那些似乎永远无法给予确切答案的问题,它没有科学那种能够给生活带来实际效果或者神学那种能够满足心灵对永恒追求的实用价值。[21]这是十分深刻的见解。但神学不诉诸理性吗?神学也是一种典型的理性化之举,对于神学而言,是理性证明了上帝的存在。[22] 

科学、哲学和神学是人类精神诉求的三个向度,但作为理论形态,它们对于研究具体问题又具有方法意义。人们面对一切具体对象,都可能用哲

学、科学或神学的方法加以思考。用哲学的方法思考一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上认识对象的智慧诉求;用科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之内与从对象之外认识对象的知识诉求;用神学的方法思考这个对象,能满足从对象与神祗的关系认识对象的宗教诉求。对刑法问题,同样可能用这三种方法进行思考。人们以哲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哲学;以科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科学;以神学的方法加以研究,形成刑法神学。就特定社会来说,这些理论形态的生存条件各不相同;但从整个人类来看,这些理论形态必定是不可或缺的。 

德国法哲学家阿图尔·考夫曼说,法哲学是哲学而非法学的分支;通俗地说,法哲学是法学家问、哲学家答。因此,一位训练有素的法哲学家必须兼通法学、哲学两门学问,因为纯法学倾向的法哲学家落入科学主义误区,他们高估法教义学和片面醉心于科学思维,此种法哲学家企图离开哲学去回答法哲学问题,这种法律科学主义被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相反,哲学主义是那些只受哲学激励和引导的法哲学家的误区,他们不关心法律问题,不关心法学此时此刻对哲学提出的问题。[23]将刑法哲学与刑法学区分开来,有利于使刑法科学成为真正的刑法科学,也有利于刑法哲学的发育成长。相反,把刑法哲学看作是刑法学的一部分,既不符合哲学与科学相区分的本来面目,也容易导致对刑法哲学这种刑法理论形态的漠视,这对于十分稚嫩和脆弱的当代中国刑法哲学而言,不是件好事。当然,可以把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统称为刑法理论。 

刑法哲学包括刑法本体论、刑法认识论、刑法价值论。本体论的研究不仅适用于自然,也适用于社会和人类;对于社会进行专门的本体论研究,是现时代的要求。[24]刑法本体论的理论基础和方法论基础一定是社会本体论,因为“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25]但是,社会本体论不可能回应刑法研究者对刑法的存在性的惊异。只要这种惊异客观存在,就必须进行专门的刑法本体论研究。所谓刑法的本原与本质、刑法的起源与演变、刑法的前途与命运、刑法的作用与局限等,都是刑法本体论的论域。 

刑法研究者不可能绕开刑法认识论问题。刑事立法与司法,首先是认识过程,需要相应的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如何保证一种理论模式和认识工具是可靠的?比如,犯罪成立理论是一个定罪推理模型,建立无论什么样的犯罪成立理论都需要得到刑法认识论的支撑。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关系、刑法解释与刑法适用的关系、刑法演绎与刑法归纳的关系等等,都是刑法认识论关注的问题。同时,刑法认识论也具有刑法学哲学的意义。因为,科学是有事实可求、有统计可考的学问,“但是科学的对象,还有观察试验或统计所无从着手;而人的思想又不能不到的,于是又演出假定的理论。这就是科学的哲学。例如数学的哲学、物理的哲学、生物学的哲学、法律哲学、宗教哲学等”。[26] 

人类在取得巨大实践成就的同时,却面临着严重的价值危机。当今,哲学重心转向了真理与价值的重新统一。然而,现代西方的科学主义和人本主义两大流派都认为真理与价值不可调和。[27]真理与价值能够统一且应当统一,其统一的基础则是社会本身,所以讨论价值论应以本体论为逻辑前提。但是,本体论无法替代价值论。刑法价值论,是一个重要的刑法哲学范畴。不厘清这个问题,刑法理论和刑法实践都缺乏价值基础,都容易偏离正当性。特别是在当前我国刑事法制转型期,刑法价值论尤为重要。因为,“历史证明,人类社会发展的每一次划时代的历史转折和重大的历史斗争,都需要有一种新的价值体系作为其精神基础和价值支撑。”⑼ 

刑法哲学不能直接为现实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技术性支撑,甚至不能直接为其提供原理性论证,因而显得十分无用,非急功近利之人所能理解,但是要看到,“用”从其中来,故而是最大的用。在中国刑事法制走向现代化之际,尤其如此。按照弗洛姆的说法,这表现在刑法哲学为刑法共同体(包括刑法的实践者、研究者)提供其不可或缺的“定向架构”(“自然世界与社会世界图”)与“献身架构”。[28]“科学依赖于某些基本的、非经验的社会价值观和世界观”,[29]这一命题自然也适用于理解刑法学与刑法哲学的关系。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刑法教义学的说法来自德国。德国学者认为,法教义学可用来描述下述活动,即以形成某些内容确定的概念,对原则作进一步填补,以及指明个别或多数规范与这些概念和原则之间关系为主要任务的活动。透过此活动而发现的语句,之所以为教条,是因为它们在法教义学看来具有法律权威性。教义学一词表示认识程序须受到此范围内不可质疑的法律规定的拘束。参见[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07—1

08页。在拉伦茨看来,尽管法教义学包含一定价值导向,但其所持的是一种价值中立立场,因为它假定法规范是正确之法。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页。德国学者还认为,法教义学是一个多维度学科,它包括对现行法律的描述、对这种法律之概念的体系研究、提出解决疑难法律案件的建议,因此法教义学有三个维度,即描述——经验、逻辑——分析、规范——实践的维度。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舒国滢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11页。德国学者认为,刑法学的核心内容是刑法教义学,其基础和界限源自于刑法法规,致力于研究法规范的概念、内容和结构,将法律素材编排成一个体系,并试图寻找概念构成和系统学的新方法。作为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桥梁,刑法教义学在对司法实践进行批判性检验、比较和总结基础上,对现行法律进行解释,以便利法院适当、逐渐翻新地适用刑法,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实现法安全和法公正。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⑵“刑法信条学”来自我国学者对刑法教义学这一名称的质疑。论者认为教义学说法已不符合现代德语的标准意思,而且教义的说法与宗教意思太近。相对于法学信条来说,法律理论仍处于探讨阶段;相对于法律理论来说,信条已成为一般接受的基础、一门学科基础的理论。在德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刑法信条学是在李斯特和宾丁时代创立的。根据罗克辛的说法,刑法信条学是研究刑法领域中各种法律规定和各种学术观点的解释、体系化和进一步发展的学科。刑法信条学特别表现在刑法总论部分关于犯罪行为的理论即一般犯罪理论,而分则的基本理论与总则的信条学有重大区别,刑法信条学的主要任务是便于法学教育和发展刑法理论体系。刑法信条学的主要方法是体系性研究方法,以及问题性研究方法。通过这些方法,不仅使概念内容得以明确和体系结构得以形成,而且还可以探索新概念和创建新体系。体系性方法的优点是:有利于减少审查案件的难度;有利于平等地区别适用法律的条件;有利于简化法律并使法律适用工作具有更好的操作性,有利于法律和法学的继续发展。但体系性方法的缺点是:有可能忽略具体案件的公正性,有可能减少解决问题的可能性;不能把刑事政策作为合法的体系性指示;容易导致人们使用抽象概念,使人忽视和歪曲法律材料的不同结构。为了克服体系性方法的缺陷,人们在刑法信条学中尝试了问题性研究方法。这种方法是从具体的问题出发,从中寻找解决这个问题的公正和符合目的的可能性。问题性方法同样既有优点也有缺点。目前,在德国刑法信条学中,体系性方法是主要方法。但起先存在本质主义和规范主义的体系性方法之争,现在基本采取了折中立场。在德国,传统刑法信条学以违反规范的行为为导向的观点,已被功能主义体系所取代。功能主义的主张是,刑法信条学的全部概念应从刑法的任务出发加以界定。根据客观归责论,不法和责任是刑法信条学两个中心范畴。参见王世洲:《关于刑法方法理论的思考》,载梁根林主编:《刑法方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4页。 

⑶刑法解释学名称之所以不可取,是因为它未能准确把握刑法解释。刑法解释不同于注疏文化经典等解释活动,它不是一种私人活动和非程序性活动,而是具有特定的公共性质和程序意义,这种性质和意义集中体现为司法性。一旦忽视了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所谓对刑法的解释也就充满了个人性和非程序性,亦即非司法性。因此,与其称之为刑法解释学,不如称之为司法刑法学,更有利于提醒人们注意从刑法解释的司法性来理解和把握刑法解释。同时,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并不以刑法解释为其全部内容,除了刑法解释外,它还探讨其他相关问题。因此,刑法解释学对司法面向的覆盖也不全面。如后文所述,刑法教义学或刑法信条学等称谓亦未必能成为辩护之学、权利之学,其对司法过程未必给予了应有关注,其所寻求的也未必是交谈客观性。司法刑法学这一称谓是可取的。司法刑法学为刑事司法中的实体问题服务,既表明了其刑事实体法学的性质,也表明了其为司法而非立法服务的面向。这一称谓的表达功能具有优势。此外,司法刑法学这一概念具有对应性,其是对应于立法刑法学的。 

⑷刑法作为裁判规范的意义是完整的,而作为行为规范的意义是不完整的,因为与刑罚有关的行为规范,不能靠刑法本身来提供,而要靠刑法的前位法(行政法)或者伦理道德来提供,否则国民不可能不生活在恐惧之中。当然也不能否认刑法规范具有行为规范的意义,刑法是在“第二次性”的意义上确认和强调行为规范的。 

⑸参见杨春洗等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页: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

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 

⑹[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1页。 

⑺有的学者在评论时下颇为时髦的“国学”时深刻指出:“设学科,立机构,就好比画圆:半径要一定,长度应适中;否则圆将忘了其中心,忘了其几何的性质。这一点,乃现代学术分科的要求,也是现代学术进步之所在。”缪哲:《国学的学与术》,载《南方周末》2010年3月4日第24版。 

⑻参见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前言第1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页。 

⑼唐凯麟:《新技术革命条件下人的社会责任》,载《新华文摘》2004年第3期。 

[1][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m].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20. 

[2]刘 远.犯罪构成模式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5):11—19. 

[3]刘 远.生活、政策、实践与文本——对刑法概念的去蔽[j].当代法学,2010(1):92—99. 

[4]刘星.法律是什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47—48. 

[5]郑水流.法哲学名词的产生及传播考略[j].中外法学,1999(1):13—19. 

[6]刘 远.论刑法的概念——为基础刑法学而作[m]//刑法论丛:第15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8. 

[7][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m]//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郑永流,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85. 

[8]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8—9. 

[9]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17. 

[10]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679. 

[11]陈兴良.当代中国刑法崭理念[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88—89. 

[12]苏彩霞.提倡刑法学研究的“开放性思维”[j].法学杂志,2003(4):20—21. 

[13][德]安舍尔姆·费尔巴哈与比较法学[m]//考夫曼,编.拉德布鲁赫全集:第6卷,舒国滢,译.北京:法制出版社,2001:315. 

[14]邓正来.关于中国社会科学的思考[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0:68—69. 

[15]孙亦平.西方宗教学名著提要[m].南昌:江西人民出版社,2002. 

[16]李晓明.中国刑法基本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 

[17]林山田.刑法通论[m].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8:28—29. 

[18]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3. 

[20]赵汀阳.博弈问题的哲学分析[j].读书,2003(2):76—85. 

[21]胡军.哲学是什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110—111. 

[22][法]弗郎索瓦·夏特莱.理性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84,85. 

[23][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哲学、法律理论和法律教义学[j].外国法译评,2000(3):1—12. 

[24]欧阳康.社会认识论[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2:239,240. 

[2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291. 

[26]蔡元培.中国伦理学史[m].北京:东方出版社,1996:169. 

[27]李德顺.价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30. 

刑法本科论文篇(4)

关键词:刑法学;本科教学;问题;改革

一、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应然”定位

首先,在学历教育层次上,要立足于本科教学的实际状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与专科层次立足于法律教育、研究生层次立足于法学教育不同,本科教育应涵括法律教育和法学教育。所谓法律教育,旨在向学生灌输“刑法是什么”的观念并对其制度性内容和规则体系进行解释和说明。而所谓法学教育,重在向学生灌输刑法表象背后的深层次内容,表现“刑法应当是什么”和“刑法为何如此”的理论结构。本科刑法学教育是专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的过渡环节。此项特征要求我们在教学中既要重视刑法规范解释,也要对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做出较为明确的阐释。

其次,从学科知识划分的角度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立足于中国刑法学,也要旁及其他研究方向。一方面本科刑法学教育在教育层次上具有明显的过渡性特征,为实现知识体系的衔接和有序过渡,本科刑法学教育必须要为未来的研究生教育打下基础,这就要求在本科阶段必须对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基本知识做些交待和阐释。另一方面,无论是从事研究,还是从事技术性、实务性工作,都需要在技能和知识范围上获得提升和突破。全方位的刑法学教育具有强烈的对比性色彩,建立在比较、借鉴意义上的学习具有更强的实践应用价值。

再次,从内容传授上看,本科刑法学教学既要强调知识的科学性、普适性,也要兼顾知识的时代流变性和学科兼容性。这种定位意味着教学工作应负载下列任务:第一,要通过横向比较了解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普适性和个别化趋向,并对类型性制度差异做出解释和说明。第二,要通过纵向比较,了解本国刑法变化和刑法学学术流变,并对其历史进行反思、对现实进行审视、对未来变化趋势进行预测。第三,对刑法补充性、最终性、经济性等谦抑性内容进行描述和总结,以发现刑法学与其他学科交叉互动的理由和意义。

二、本科高校刑法学教学的“实然”问题

“传播知识、培养人才、科学研究和服务社会是现代大学的四大功能。在教学改革中,只有将课程设置等与社会需要有机结合起来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大学的基本功能。”[1]对照现实,可以发现,与理性需求相比,本科刑法学教学存在着不小问题。

(一)教学观念上的问题。

本科刑法学教学存在着观念滞后和认识偏差上的问题。首先,教学中重知识轻思想、重制度轻观念。其次,对教学分工做绝对化理解,过于突出“专”的教学理念。突出表现为没有刑事一体化思想,在课题讲授中丝毫不涉及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法制史等刑事法学内容;更规避其他学科理论知识的讲授,切割刑法学与其他学科的密切联系。再次,在教学过程中缺乏刑法哲学观念。特别是,无法揭示刑事法学的人文价值和学科内在的精神联系,不能结合刑法文化的发展状况向学生传播现代刑事法治理念,更无法培育学生对刑法文化的精神信仰。

(二)教学内容上的问题

1.课程设置不合理。首先,课时分配不科学、不均衡。我国有学者曾调研了十所大学的本科刑法学课时分布,调研结果表明:“除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四川大学法学院与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外,大部分高校刑法学课程的总课时为108课时。其中,总论部分与分论各 54 课时。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名超过 400 个,按照教学大纲的要求,所有罪名都应讲解,如果想要在这 108 个课时内,授完讲透这 400多个罪名背后的理论知识,课时明显不足。”[2]

刑法本科论文篇(5)

外国刑法学,顾名思义就是学习、研究外国刑法理论与刑法制度的科学,属于刑法学的一个分支。目前在我国高校的法学院(或法律系)中,很大比例上都开设外国刑法学课程。其中,对于刑法学的硕士或博士生来说,外国刑法学一般是作为必修课,而在部分高校对本科生也开设该课程,作为选修课或者必修课。可以说目前在我国外国刑法学课程开设面是很广泛的。但是,据笔者观察,该课程的教学效果常常不尽如人意,出现了“学校不愿开、老师不愿教、学生不愿学”的尴尬局面。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缺乏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的针对性研究就是一个重要因素,而这方面的相关研究又少之又少。有鉴于此,笔者拟结合教学实践,尝试性地分析一下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些改革建议。

一、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的特点

1.课程理论性强。外国刑法学课程侧重于外国刑法理论的研究与中外刑法制度的比较,不同于中国刑法教学的刑法规范阐释,因而外国刑法学偏重理论,而中国刑法学注重理论与实务相结合。例如,在涉及“犯罪论体系”问题时,外国刑法学要讲明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三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递进模式、英美法系的双层模式以及前苏联和我国传统的四要件平行模式,进而要分析它们的渊源、特点、内容等;而中国刑法学则只需要教给学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有四个,再说明四要件的内容和司法适用方法即可,二者在理论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语。由此,就造成了几个直接的后果:外国刑法学理论性强,较之中国刑法学更加深刻,使得学生感觉难以理解;理论阐释所占比例较大,使学生感觉枯燥乏味,学习动力不足;对于授课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必须深入钻研中外刑法理论,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

2.课程适用于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从目前法学本科的课程设置来看,开设外国刑法学的高校一般都将该课程安排在高年级,如中央司法警官学院(以下简称“我院”)法律系将该课程安排在本科三年级。法学本科高年级学生具有以下特点:已经系统学习过大部分的法学课程(包括刑法学),具有一定的法学理论素养;拥有不同程度的深入钻研法学理论的能力和欲望;学习的自主性增强,希望主动、积极地获取知识;面对着巨大的就业或考研压力,很难把全部精力投入专业课学习。基于对象的上述特点,外国刑法学课程也具有不同于其他课程的特色,如必须有一定的深度、与既有知识形成联系、充分调动学生参与。

二、目前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目标不明确。对于中国法律课程(包括刑法学)的教学目标,各方面的认识比较一致,即在法律注释的基础上,指导学生掌握该法律的基本理论,进而提高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但是对于外国刑法学教学要达到的目标,理论上讨论的并不多,实践中的理解也不一致。教学目标不明确直接影响到教学活动和教学效果。

2.教学内容片面。目前在各高校外国刑法学教材普遍采用的是赵秉志主编的《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或者马克昌主编的《比较刑法学原理(外国刑法总论)》。客观地说这两部教材结构严谨、内容翔实,具有很强的学术价值,但是如果严格按照这些教材授课(这种现象相当普遍),在内容上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重大陆法系,轻英美法系。传统的观点认为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博大精深,值得我们研究借鉴;英美法系法学理论混乱浅薄,不足为鉴,随着英美刑法相关书籍在国内发行,人们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偏颇,发现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也存在很多亮点,其中的一些制度也完全可供我国借鉴,如警察圈套理论、反恐立法、社区矫正等。所以,外国刑法学应当同时研究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二是重总则、轻分则。根据刑法学界的通说,刑法总则规定成立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条件,而刑法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刑法总则与分则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但地位是平等的共同决定犯罪与刑罚的问题。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片面强调总论的研究,对于外国刑法分论很少涉及甚至干脆不讲,笔者认为是不妥当的。因为总论的讲解如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共同犯罪等固然重要,但是外国刑法分论也有很多值得研究的问题,如安乐死、婚内强奸、计算机犯罪等。只有兼顾总论与分论才能展现给学生一个完整的外国刑法学课程。

3.教学手段单一。目前的外国刑法学教学一般采用传统的讲授法,即教师用口头、板书的方式将知识灌输给学生,从实践反馈来看效果很不理想。原因在于:作为高年级学生已经具备了一定的法学基础,渴望通过主动学习获取知识,比较排斥填鸭式的讲授,而且对于外国刑法学这样内容抽象复杂的学科,如果在教学方式方法上没有突破,则很难吸引学生。所以如何借鉴先进的教学手段,切实提高教学质量,是任课教师亟待解决的问题。

4.教学资源不足。影响外国刑法学课程发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学资源的缺乏,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师资力量薄弱。目前法学院或法律系通常比较重视中国刑法学的建设和发展,对于外国刑法学则缺乏关注,体现在师资分配上权威的、有经验的教师教授中国刑法学,而教授外国刑法的则是年轻教师或者外聘教师,其中的年轻教师又很难得到培训、考察的机会。二是教学设备不足。外国刑法学课程在很多高校是研究生课程,保证其理论性、研究性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如小班授课、多媒体、国外的文献等,硬件的欠缺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教学效果。

三、法学本科外国刑法学课程教学的改革与完善

1.明确教学目标。针对我国高校外国刑法学教学目标不明确的现状,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改善:

第一,巩固先前所学的刑法知识。据笔者观察,虽然经过了刑法学的专门学习,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很多高年级学生对于一些基本问题仍然缺乏认识。例如,笔者曾对我院法学三年级的学生提问一个案例:“某甲提刀去乙家杀乙,途中腹痛难忍遂返回己家,因邻居举报而案发,问某甲犯罪属于何种形态?”答案应为犯罪预备。令人惊讶的是,被提问的七名同学或答犯罪未遂,或答犯罪中止,竟无一人正确。原因即在于对于曾经学习过的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理论没有真正掌握,这种现象绝非偶然。所以在实现其他教学目标之前,应首先打好中国刑法学基础,以免本课程成为空中楼阁,也为学生今后的司法考试和实践运用打下基础。

第二,深化对刑法理论的掌握。法学本科生在一、二年级所学的刑法学课程应当是具有一定深度的,但是重点在于对法条的注释而非理论研究。通过对外国刑法学课程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在注释法学的基础上由表及里、由此及彼,更深刻地把握法条背后的理论知识,进而更加透彻、理性地掌握刑法。例如,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中国刑法学的讲授中,一般解释其中的关键术语如“比照”“从轻”“减轻”的含义即可,但是学生得到的是武断的知识,或者说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其对于犯罪未遂刑事责任的理解是肤浅的、机械的。而在外国刑法学的教学中,通过将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刑法的犯罪未遂制度进行比较后,学生就会发现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不减制、必减制和得减制,它们分别是以客观主义、主观主义、折中主义为其理论根据的,相比之下综合考虑犯罪分子主观恶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得减制更具合理性,而我国也采用这种做法即“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过这种方式,使学生能够了解法律背后的理论,从而强化了记忆,加深了理解,进而提高了理论钻研的兴趣,为今后考研创造条件。

第三,提高科学研究的能力。高校的教育是复合型的教育,既要传授知识,又要培养能力。外国刑法学课程通过介绍、分析、比较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制度,能够使学生了解国外刑法先进的制度和固有的弊端,从而对我国的刑法和刑法学有更全面、客观的认识。在教师的引导和帮助下,运用科学方法促使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提高自身的科研能力。实践中有学生将外国刑法学学习中产生的成果加以完善作为自己的毕业论文甚至在学术期刊上发表,也证明了提高科研能力应当作为外国刑法学的教学目标之一。 转贴于

2.丰富教学内容。如前所述,目前外国刑法课程讲授范围局限于大陆法系,并且只涉及总则,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综合考虑课程的学时、教学的资料以及学生的接受能力等因素,在教学内容的安排上应当确立“以大陆法系为主、以英美法系为辅;以总论为主、以分论为辅”的原则,分专题进行讲解。以笔者讲授的该课程为例,总计18周36个学时,除去一周考查外,以2课时为一单位可以讲授17个专题,分别是:刑法概述、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与犯罪论、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型、犯罪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刑罚的体系、刑罚的执行、保安处分、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贿赂罪、渎职罪。在讲授每一个专题的时候,要介绍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英国、美国等国家的有关制度和理论,并且帮助学生回忆中国刑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找出各国之间的异同及其产生的原因,探索规律性的问题。

3.改革教学方法。一是教学的基本方法应为比较方法。比较的方法是通过比较来认识事物的一种方法。人们的认识过程总是在不同程度上通过比较的方法进行的。通过比较,才能将不同现象区别开来,了解它们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确定它们各自的概念。所以,任何学科都使用比较方法,刑法学也不例外。运用比较方法研究问题,有助于拓宽刑法学研究的视野,增进对各种不同刑法理论、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了解和掌握,并从中剖析是非优劣,评述利弊得失,吸取经验教训,更好地获得规律性的认识,这对于提高刑法理论研究水平,推动刑法科学的前进,对于改善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状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由外国刑法学的教学内容决定了其基本教学方法为比较方法,具体而言又分为中外比较与外外比较两种方法。所谓中外比较,就是将中国刑法的某制度或理论与外国相应的制度或理论进行比较得出结论。例如,中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原则上所有的预备犯都应受刑罚处罚。但是实践中受到刑事处罚的预备犯极少,大多数犯罪的预备犯(如盗窃罪、偷税罪、受贿罪)没有作为犯罪来处理,表明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并未在实践中得到执行,主要原因在于其规定本身理论依据不足,脱离司法实践。通过与外国刑法进行比较我们发现,日本、德国、奥地利、泰国等国家刑法总则中没有处罚预备犯的概括性规定,而只在刑法分则中的某些严重犯罪条文中特别载明处罚预备犯(如杀人罪、伪造货币罪、放火罪、战争罪等),这样即在法律上排除了对大多数犯罪处罚预备犯的要求,更加符合司法实践,避免了法律不能贯彻执行的尴尬境地,值得我国研究与借鉴。所谓外外比较,就是在我国对某理论没有独立成果的前提下,比较外国刑法理论之间的异同,区分优劣为我所用。例如对于堕胎罪的立法比较。

刑法本科论文篇(6)

一、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状况

纵观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历程,基本上可划分为下面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繁荣期(1998年—2002年)。

上世纪末至新世纪之初的前三年,国内刑事执行法学总体显示出较为繁荣的景象。尤其是对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究来说,在老一辈刑事执行法学学者和一批中青年学者的推动下,国内掀起了一个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高潮。这一时期国内学术期刊上以“刑事执行”为题的论文数量较多, 部分高质量且能够代表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水平的专着陆续出版。在研究学术活动方面,自1998年7月国内首次召开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后,为改革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推进刑事执行统一立法的进程,进入21世纪来国内数家刑事执行重要研究机构又召开了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刑事执行法学基本理论研讨会。因此,我们基本上可将该时期称为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期”。

两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研讨会分别是:2000年7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监狱学会、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举办了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80多名代表参加会议。本次研讨会对我国刑事执行体制存在的问题,改革的思路以及如何完善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在会议中有的学者首次就刑事执行体制提出了在司法部内部设立社区刑罚执行局,与监狱管理局并列,负责缓刑、假释和管制刑的执行 ,从2010年12月司法部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设立来看,该次研讨会的一些理论观点还是具有相当的前瞻性。可以说,本次研讨会的理论成果对未来我国刑事执行体制的发展和变革起着较为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研讨会后,《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10期组织了专刊,刊载了一系列国内着名学者关于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刑事执行一体化的学术论文。

2002年1月,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犯罪与监狱学研究所、中国监狱学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德国与欧盟法律研究中心等机构在北京联合举办了“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会议就刑事执行理念、刑事执行立法、非监禁刑、劳动教养等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在本次研讨会上,力主刑事执行法一元论的我国着名监狱法学学者邵明正教授提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建议稿,建议稿主张刑事执行主体向一元化转变,对特赦制度进行了专章规定,主张扩大社会力量参与社区刑罚的执行,突出了对刑事执行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虽然该建议稿还不够完善,但这是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学者第一次就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做出的大胆而有益的尝试,为未来的刑事执行立法工作积累了经验。

第二阶段:探索期(2003年—2006年)。

应当说,上一世纪末至本世纪初学者们尝试突破我国现有刑事执行格局,力图推动刑事执行制度向一体化、科学化格局发展,但是实践中这一尝试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刑事执行制度的变革涉及到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处于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欲确立自己的独立地位需要社会条件的成熟来予以推动。有学者撰文犀利地指出,我们追求的不应是(刑事执行)立法的外在形式,更应注重立法的社会反应;当我们向往一种理想化的立法模式时,更应当清醒考虑,社会环境、立法资源、立法技术为此能提供多大的生存能力与生存空间。 在社会条件尚未成熟之际,要想在短期内推进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整体格局变革并且看到成果似乎困难重重。在这几年中,刑事执行领域中专业理论研究骨干人才的流失开始发生。刑事执行学特别是“监狱学理论研究面临着人才断档的更大危险:一批年老的理论工作者退休;一些中年骨干研究人员流失;年轻人中有潜力的研究人员数量少,要出高水平研究成果尚需时日,而且在成长过程中很有可能继续流失。这种后继乏人的现象,令人十分担忧”。 因此,从2003年到2006年,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研究进入了一个相对沉寂的时期,与发展第一阶段繁荣期相比,学术质量较高的专着与论文数量明显减少,以刑事执行法学为主题的大型研讨会再也没有召开,学者们试图在等待社会条件成熟的过程中摸索我国刑事执行制度改革的出路,少部分学者看到行刑社会化的国际大趋势,开始进入在国内具有前瞻性的行刑社会化领域的研究,因此,我们姑且把这一时期称为“探索期”。

第三阶段:突破与发展期(2007年至今)。

2003年7月两高两部颁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了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六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社区矫正工作在 国内逐渐展开。随着2011年刑法第八修正案以及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规定社区矫正为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以及2012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出台以规范各地司法机关的社区矫正行为,社区矫正工作在全国大步推进。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在历经了新世纪前十年中期的沉寂与探索以后,社区矫正在全国的推进为其寻求突破及发展拉开了序幕。在国际行刑社会化的潮流下,学者们的注意力不再着眼于官方不太认可的刑事执行整体体制的变革,而是顺应宽严相济的时代背景,更为实际与稳健的转向社区矫正在我国的理论与实务的研究。审视确立社区矫正制度对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的意义,有学者指出,社区矫正的推行对刑罚观念的更新,刑罚结构的调整,行刑权的配置以及刑事执行体制的改革都将产生影响,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 社区矫正执行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实际上已经突破了当时法律中刑罚应由监狱、法院和公安机关来执行框架,对我国刑事执行既有体制提出了挑战,因而社区矫正的实施必然推动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正是看到社区矫正制度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体制改革与发展研究的突破口,越来越多的学者投身到社区矫正的研究中,从2007年起国内大量关于社区矫正的论文和专着开始出现。

与此同时,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部分地方院校和监狱管理局,如上海政法学院、浙江警官职业学院,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等在监狱学方面的研究与着作尤其活跃,研究成果颇丰,仅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就推出了21世纪监狱管理创新丛书与21世纪监狱人文探索丛书共十余本监狱学论着。总的来说,近年来刑事执行专着出版呈现欣欣向荣的态势,据笔者不完全统计,以2010年为例,有关监狱学和社区矫正方面的专着达到了历史上少有的年出版量30余本的盛况。因此,基本上可以把2007年至今这段时间视作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发展期。

二、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陷入困局的原因

我国刑事执行法学自诞生以来,无论从专着与学术论文的数量和质量,还是从学术研讨活动的数量和质量来看,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但是纵观刑事执行法学的整体发展,在经历初期的繁荣后之后似乎就一直处在发展的困顿中,没有形成学者们起初预想的发展态势。部分早期比较活跃的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归于沉寂,一些法律院校的刑事执行法学教育在萎缩,就连国内较早设立的刑事执行法学专业的西南政法大学都从2013年起停止招收刑事执行法学专业学生。

分析造成刑事执行法学发展困局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问题。

目前,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的作为一门学科无论从研究力度上还是从研究体系上还不够独立,它没有能像犯罪学那样成为刑事法学的一门独立的分支学科。学科独立性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法学的发展。对于处于刑事实体法学和刑事程序法学从属地位的刑事执行法学,如何能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中剥离出来,确立自己的独立学科地位,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研究发展水平的核心因素。

按照中国学科分类国家标准(GB/T 13735-92)的规定,学科是一种“依据研究对象、研究特征、研究方法、学科的派生来源、研究目的、研究目标等五个方面进行的分类”的“相对独立的知识体系”。 刑事执行法学相对于刑法学与刑事诉讼法学的确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目的和研究方法等,但由于种种原因,多年来并没有受到学界和官方的足够重视,使其上升为一门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相并立的独立的刑事法学分支学科。这是时至今日刑事执行法学水平不能得到整体发展和提升的根本原因。因此,如何确立刑事执行法学的学科独立性,对我国刑事执行法学发展意义重大。国家对学科分类的目的在于对科研政策与科研发展规划服务,而刑事执行法学一旦成为独立学科,国家在科研经费投入,科研人才的储备,科研项目的规划等各方面的重视程度都会大大提高,这将直接促进我国刑事执行法学研究的繁荣与研究水平的大幅提升。

(二)刑事执行法学内部理论体系的合理性问题。

陈兴良教授曾经指出:“在刑事法学各学科中,行刑法学是相对滞后的研究领域,这主要表现其研究成果要么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简单注释,要么是对行刑实践经验的总结。在这个意义上,行刑法学没有建构起自身的专业槽。” 换言之,刑事执行法学没有像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或犯罪学那样有自身一套严谨且科学的理论体系。这其实也是影响刑事执行法学学科独立的一个主要因素。

目前学界一般将刑事执行法内部理论体系划分为:刑事执行法学总论(包括刑事执行的范围、刑事执行权的性质、刑事执行的主体、刑事执行立法等问题);监狱学(包括监狱立法问题、监狱体制改革、监狱分类、罪犯权利、狱政管理问题、刑罚执行制度即减刑与假释、罪犯矫治问题等);社区矫正学;其他刑罚的执行制度研究(包括死刑执行、罚金刑执行、没收财产刑执行、资格刑的执行以及赦免制度等)。

如此建构的理论体系有如下一些问题:

第一,不同的刑罚剥夺和限制的是犯罪人不同的权利,而不同刑罚的执行方式和执行特点不一样,涉及的社会领域与学科领域也不一,这导致刑事执行法学难以形成自己独立且成系统的理论体系。比如财产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民事财产权利,金融配套制度的研究等;资格刑的执行,它涉及到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也涉及到出入境管理等行政法规;监禁刑的执行涉及到罪犯的矫正教育、监狱的管理等;而生命刑的执行涉及到剥夺人的生命的方式和制度,在国际社会普遍呼吁废除死刑的今天似乎缺乏学术研究发展的外在社会条件。

第二,将监狱学纳入刑事执行法学后,导致研究内容过于繁杂,研究方法难以统一。

监狱学涉及到法学、管理学、教育学、 心理学、经济学、史学、社会学、建筑学、统计学等多个学科,不同学科之间的研究方法差异较大,研究监狱学某一分支学科领域的学者都很难跨越自己的学科知识背景对另一分支学科理论进行深入研究,即使有的学者跨界研究也大多涉及皮毛,这就造成了一种尴尬局面——要将监狱学统一到刑事执行法学门下,刑事执行法学研究者似乎是小马拉大车,难以驾驭监狱学众多的分支学科,不能建立统一的研究理论体系。

总而言之,刑事执行法学亟待构建合理的学科理论体系,从宏观上探索本学科的研究规律,找到本科学科特有的行之有效的研究方法,才能进一步明确自身作为独立学科的意义,

(三)刑事执行法学发展的外部社会条件问题。

外部社会条件是推动法学研究水平的重要因素,刑事执行法学也不例外。当前刑事执行主体多元化的刑事执行格局,是国家多年来刑罚权配置的结果。要改变现有刑事执行格局的不合理局面,改变刑事执行主体乱象,将生命刑、财产刑与资格刑的执行权统一收归司法行政部门行使,或者更理想的来说设立国家刑事执行总局,这实际上都涉及到了国家权力的再分配问题。国家权力的再分配牵涉各方利益,改革起来困难极大。单以看守所划归司法部管理这个问题为例,学界呼吁与倡议多年,但是涉及到公安部与司法部权力的重新分配,一直不能提上议事日程。由此可想见,要打破现有刑事执行权配置格局,把刑事执行权从法院与公安机关剥离的难度极大。

刑法本科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7320(2009)05-0585-05

一、中国刑法学60年的基本情况

中国刑法学的60年大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1949年至1965年是中国刑法学创建和曲折发展时期

1949年2月中共中央关于废除的六法全书及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统治时期的刑法,当然在新中国不再适用。新中国建国伊始不可能制定出刑法典,只有根据形势的需要,于1951年和1952年先后制定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2.21),《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1951.4.19)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1952.4.21)。由于当时国家实行向苏联一边倒的政策,对资本主义国家的刑法采取排斥态度,只有苏联刑法理论才是我们学习的榜样。于是,苏联的刑法教材和某些专著先后翻译出版。我国刑法学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创建的。

由于没有自己的刑法典,我国刑法学当时主要借鉴苏联的刑法理论,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对一些问题,如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刑罚的目的、死缓制度的存废和无期徒刑的存废等都曾在刊物上发表文章进行讨论,一度形成学术争鸣的良好局面。1957年主席的《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发表后,犯罪与两类矛盾的问题成为热点问题进行了长时期的研讨。1957年2月到10月,相继有四种刑法教科书出版和一部《论共犯》著作问世。这一年可以说是那个时期刑法学最为活跃的年份。1957年夏天之后,全国开始了反斗争,刑事法学中的一些学术观点如犯罪构成论、有利被告论等均作为观点受到严厉的批判。一时间整个社会科学处于“左”的思想的统治之下。批判文章,占领阵地;争鸣论文,销声匿迹;于是,我国刑法学走向萧条。

(二)1966年到1976年是中国刑法学的停滞时期

1966年上半年开始了。所谓封、资、修受到大张旗鼓地讨伐。法律被指责为资产阶级货色,砸烂公、检、法成为当时流行的口号。随后,检察院被正式宣布撤销,法院和公安机关都被军管。“公安六条”代替当时的单行刑法成为判案的准则。“这场浩劫横扫各个领域,刑法学自然也难以幸免。在这十年期内,法学刊物停办,法学书籍停止出版,因而既无刑法学论文的发表,又无刑法学著作的问世,刑法学历史进入空白时期。不仅如此,这动乱的十年还是刑法学理论倒退的十年。在这个期间,犯罪构成理论受到批判,成为;其他刑法学的理论也都斥之为资产阶级的东西,甚至连刑法学这门学科也被否定了,代之以刑事政策这一名称。”(第19-20页)1976年12月曾有《刑事政策讲义(讨论稿)》问世,这实际上是相当于刑法学的教材,是期间唯一的一本涉及犯罪的教科书,连刑法学的名称都没有敢用,应当说刑法学完全陷于停滞了。

(三)1977年到2009年是中国刑法学的恢复和发展时期

1976年10月粉碎“”后,国家开始拨乱返正,邓小平同志复出之后,强调健全社会主义法制。1979年7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我国有了刑法典,这为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81年6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此后,至1995年底,共计制定了23个单行刑法,在这样的立法背景下,刑法学研究有了很大发展。1982年出版了司法部教育司主持编写的《刑法学》教材,这部教材借鉴前苏联的刑法学教科书,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建立了刑法学体系,并且这一体系为后来不少刑法学教材所接受,因而被称为是通说的体系。1989年出版的《中国刑法学》,将《刑法学》的体系作了适当调整,例如,删去“犯罪及其原因”一章,将“一罪与数罪”从“数罪并罚”中独立出来改放在犯罪论中论述,数罪并罚仍放在刑罚论中论述。这些改变也为后来的一些刑法教材所接受。不过,这一体系也受到挑战。

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以后,刑法研究逐步活跃起来,对刑法中的许多问题进行争鸣,最先进行争论的是,犯罪与两类性质的矛盾。发表的论文主要集中在1979年和1985年之间,1991年之后,这一争论也就偃旗息鼓了。其次,和出版著作进行论述和争论的有:刑法学体系问题、罪刑法定和类推问题、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本质属性问题、犯罪构成问题、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问题、刑法中因果关系问题、犯罪主体问题、法人(单位)犯罪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问题、正当防卫问题、犯罪未遂问题、共同犯罪问题、罪数问题、刑罚目的问题、刑种问题、量刑问题、反革命罪问题、经济犯罪问题和其他犯罪问题。可以看出刑法学中的各种问题得到了相当广泛和比较深入的研究。

1997年对1979年刑法进行了修订,废除了原来规定的类推制度,而采取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取代反革命罪,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取代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样,我国刑法进一步走向现代化。此后,国家又制定一项单行刑法,截止至2009年3月,国家对现行刑法进行七次修订。外国重要刑法理论著作的较多翻译出版,在国外留学或进修人员的回国,加上50年左右的学科发展,这段时间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呈现出空前的繁荣。

作为通说观点的教材,以1997年刑法为依据重新进行了编写。同时与通说不同的教材也不断出版,在内容上有些教材较多地引进国外的刑法理论,使人们感到中国刑法学的面貌为之一新。这段时间,刑法学者对罪刑法定原则、犯罪论体系、死刑问题。经济犯罪、财产犯罪、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围绕这些问题发表不少论文,也出版了一些专著,形成了刑法学欣欣向荣的局面。中青年学者往往发表或出版对传统观点挑战的论文或著作,这些论著思想开拓、论证深入,一般都有一定的分量,展现了刑法学界新生力量后来居上的形势与学科愈益发展的情景。

二、中国刑法学进步的主要表现

(一)在学术研究上量与质的巨大飞跃

刑法学研究的成果,如前所述,在1949年到1979年数十年间,只有四种教材和一本《论共犯》专著;而现在刑法学教材,有影响的不下十余种,加上各高校自编的,当在20种以上。至于刑法学专著从1981年至1991年年底即有100余种,如果从1981年至2008年年底计算,当有数百种之多;论文数量更是远远超过前30年。可以看到刑法学研究成果在量上的巨大飞跃。

刑法学研究的成就不仅在量上,更重要的是在质上。刑法学研究的深入更让人刮目相看。以关于

共同犯罪的研究为例,前30年仅有一本《论共犯》,全书只有三万多字。本书的出版在当时是难能可贵的,但现在看来“还较粗糙、浅显”;(第22―23页)。与此相比,现在的情况大不相同。综合论述共同犯罪的著作至少有四种:即《共同犯罪论》、《论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理论及其运用》和《共同犯罪理论及司法实践》。就著作的情况而言,《共同犯罪论》一书45万字,研究分析已相当深入。不仅如此,近几年来,共同犯罪中的各种问题更有专著出版:如《教唆犯研究》等,对共同犯罪的研究更加深入、细致。这里举出关于共同犯罪的研究,只是作为例证说明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刑法学研究的深入当然不限于共同犯罪的研究,其他方面的研究也是如此。正因为这样,同我国刑法学界长期交往的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近年来谈到他的感受时说:中国刑法学的研究已与日本很接近了。这显然是从质上对我国刑法学的评价。不能不说中国刑法学研究在质上是惊人的飞跃。

(二)研究成果由一枝独秀到百花齐放

如前所述,在前30年刑法学只有四种教材一本《论共犯》专著,但就其基本思想而言,它们都是属于通说的观点。虽然在具体问题上也有不同意见,可是从总体来看,不过是通说观点之间的争论,因为它们都是学习苏联刑法理论的产物。换言之,它们基本上是以苏联的刑法学体系为蓝本构成的;《论共犯》也是学习苏联共同犯罪理论的心得,其中的“连累行为”就是苏联共同犯罪理论的观点,可以说那时的通说在刑法学界是一统天下。这种情况至20世纪80年代基本上没有变化。体现通说的《刑法学》、《中国刑法学》系司法部、教育部认可的教材,为各高等学校甚至司法干部学习刑法的基本读物,当时还没有受到与通说相左的挑战。

20世纪90年代以后,对通说提出不同意见的论文,不时见诸刊物,有的学者甚至明确提出“去苏俄化”,进而不同犯罪论体系的刑法学教材先后问世:如《刑法教科书》将犯罪构成部分依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的顺序排列,接着另一章“犯罪构成的要素、结构与性能的全面考察”加以概括,一改通说的犯罪构成理论结构。法律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将犯罪构成部分分为“客观(违法)构成要件”与“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两章,将“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有责性阻却事由”分别列于上述两章论述,试图构建新的犯罪论体系。复旦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法学》,参考日本教材通说的观点,将犯罪成立条件依“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顺序排列,以大陆法系所谓递进式结构为模式建立犯罪论体系。《陈兴良刑法学教科书之规范刑法学》则将犯罪构成分为“罪体”、“罪责”、“罪量”依次论述,构建罪体-罪责-罪量三位一体的犯罪论体系,与其他教材的犯罪论体系迥然不同。即使采取通说的学者,对犯罪论体系也有所修正。此外,还有其他不同体系的教材,难以一一尽述。从这里已可窥见我国刑法学百花齐放之一斑。至于不同观点的论文、专著,更是群芳争艳,令人赞赏。

(三)突破“左”的束缚,思想不断解放

建国初期由于废除了旧中国的六法全书,六法观点当然在批判之列,即使所谓的“砖瓦论”也遭到猛烈的抨击。对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完全持批判态度。教师从事教学科研,小心谨慎,生怕用语不当被扣下资产阶级刑法观点的帽子,人们的头脑受着“左”的思想的严重束缚。这种情况至20世纪80年代初仍未根本改变。1980年-1981年司法部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在讨论初稿时,关于“行为犯”,“结果犯”概念即有争论,由于认为这些词语是资产阶级用语,教材就避而不用。只是1987年编写《中国刑法学》时,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重犯等概念才在教材中出现,并予以论述。

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家的改革开放,加上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积极推动思想解放,人们的思想包括刑法学界的思想不断得到解放。从刑法学界来看,这主要表现在:(1)西方国家的刑法理论著作较多地译成中文出版。如《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国刑法总论精义》、《意大利刑法学原理》等一大批西方刑法学名家的著作译成中文出版,这在过去是不可想象的。(2)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学著作的不断引进。20世纪80年代曾引进台湾地区的《刑法原理》、《刑法特论》等一批著作;近几年来,《当代刑法思潮》、《变动中的刑法思想》等若干著作更在我国大陆出版。过去旧法学中的个别观点都要批判,现在属于六法的理论、整本整本著作都可以引进,可谓180°的转变。(3)西方刑法理论引入中国刑法学。在近几年的中国刑法学著作中,引入不少西方刑法理论,如行为理论、客观归责论、责任理论、期待可能性等,均构成为中国刑法的内容。有的著作甚至在体系上也借鉴日本的三阶层论。总之,对西方的刑法理论排斥的态度改而采取学习的态度。可以说我国刑法学今日的繁荣正由于思想的解放。

三、克服不足的努力方向

(一)努力构建以人为本的刑法理论

“刑法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同样的,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也总是历史的社会的产物。不同的社会里或者同一社会的不同发展阶段,刑法会发生变化,刑法学自然也会发生变化;否则,刑法和刑法学都会落后于时代而不适应社会的需要。我国社会情况60年来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这种新的形势下,党中央明确提出“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思想,要求我们在工作中加以贯彻。这一指导思想对我们的刑事立法、司法是非常重要的,为刑法学研究也指明了方向。根据这一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应当努力构建以人为本的刑法理论,在刑法学中重视保障人权的研究。我国刑法典明文规定了与犯罪作斗争、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权利,但对保障人权却没有规定,刑法学对此也就没有论述。2004年3月,“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但刑法学仍未给予应有的重视。直至现在,只有少数刑法学教材在论述刑法的机能或功能时,阐明“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至于刑法的谦抑原则更是只有个别教材谈到。显然这是不够的,因为刑法的法益保护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两者具体地如何调和,被认为是刑法中理论与实践的核心”(第3页)。谦抑原则在国外则“被认为是刑法的根本原则”。(第55页)。因而笔者认为,保障人权和谦抑原则在我国刑法学中需要给以应有的篇幅加以论述,并将之在刑法学中贯彻始终,以彰显我国刑法学以人为本的特色。同时,在刑法学中引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所周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提出的,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的。它与刑法具有极为密切的关系,因而应当将它纳入刑法学之中,这有利于刑法学切合时代的要求。

(二)科学地开展刑法学体系的研究

我国刑法学的体系是借鉴前苏联刑法学体系构建的,在构建的最初阶段曾经为大家所认同。随着学科的发展和西方刑法理论的引进,也暴露出我国刑法学体系存在的问题。不少学者对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提出质疑,发表重构犯罪论体系的论文,也有一些学者根据自己构建的犯罪论体系编写刑法学教材;另一方面有些学者不赞成否定传统的刑法学体系而主张适当加以改善。经过几年的争论,传统的刑

法学体系并未被,新提出的犯罪论体系还没有取通说而代之。我国刑法学体系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刑法学体系是否科学关系到刑法学本身的科学性问题,因而应当科学地开展刑法学体系的研究。为此,笔者建议:首先广泛研究各主要国家如德、法、意、日、俄、英、美等国的刑法学体系,而不限于某一国家如日本。研究某一国家的刑法学体系,要广泛研究该国的各种刑法学体系,而不限于某一种体系。在日本,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虽然是通说,但还存在以行为、违法性、有责性为顺序的体系,以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为顺序的体系,以客观的构成要件、正当化事由、责任为顺序的体系,以及以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为顺序的体系,即使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其构成要件要素如何安排,前后也有很大变化。不能只看到一种体系,对其他体系置而不顾。其次,完善或构建中国刑法学体系,需要借鉴外国刑法学体系,而不能照搬外国刑法学体系。同时,借鉴外国刑法学体系,必须立足中国国情、中国实际。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倾听实际部门的意见,吸收他们的经验,使理论与实际密切结合,会有利于刑法学的发展。最后,要对刑法学体系进行全面的研究。原来学者们大多主要局限于犯罪构成的结构或犯罪成立条件的研究,对犯罪论体系的研究来说这是不够的。因为排除犯罪、刑事责任如何安排,同样是刑法学体系必须解决的问题。此外,刑罚论、分则各类犯罪的排列,怎样才最科学,也应进行研究。这样才可以逐步解决刑法学体系问题。

(三)加强对西方刑法理论的分析

借鉴西方刑法理论,非常有利于我国刑法学的发展,近十几年来,大量翻译西方刑法学著作和派遣留学生到西方国家留学,对我国刑法理论的研究起了很好的作用,但西方刑法理论毕竟是西方国家情况的产物,各种理论的出现也有其相应的背景;因之借鉴西方刑法理论需要对之加以分析。在这方面,总的情况是好的,但也存在需要改进之处。例如,对日本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三阶层犯罪论体系,有的学者一味加以赞扬,说三阶层体系是递进型、开放型、前后顺序严密、具有“出罪”功能,如此等等,好得无可挑剔,这就缺乏应有的分析。须知三阶层体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模式,其内部构成要件要素的位置前后并不是相同的,并且不论古典的三阶层体系或现代新古典三阶层体系都存在缺陷,就前者而言,故意或过失均在有责性阶段,构成两件仅仅是客观的,那就不可能成为犯罪类型。正如德国学者韦尔策尔(welzel)所说:这个谬误随着主观的不法要素的发展和目的行为论的发展而被修正了。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客观要素和主观的内心的要素(第39页)。就后者而言,故意或过失均移至构成要件阶段,责任能力仍在有责性阶段,可是,还没有确定有无责任能力,怎么认定故意或过失呢?对此,三阶层体系的支持者并没有给予合理的说明。三阶层体系有它的优点,笔者并不否认,但它并不是完美无缺的,不加分析地只说它的优点,以致有的青年学子一味对三阶层体系唱赞歌而不知其他,这就不免有误导之嫌。再如,西方学者认为,刑事法律遏制的不是犯罪人,而是国家。有的学者据此认为,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正在于此。笔者认为这是不正确的。因为上面的话正如作者所指出的是300年前欧洲启蒙思想家说的。这只能是就资产阶级民主国家而言的,并不具有普遍意义。不要说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刑法不是这样,即使20世纪纳粹德国刑法也不是这样。纳粹刑法学者达姆(Dahm)和沙夫施泰因(schaffstein)说:“刑法最根本、最重要的价值就是作为保存和捍卫国家权力的手段。”(第54页)这是对纳粹德国为什么要有刑法的最好说明。将只适用于一定类型国家的论断,说明人类为什么要有刑法,也是由于不加分析所致。因而笔者认为,借鉴西方刑法理论,应当加强分析,一分为二地看待其理论。

[参考文献]

刑法本科论文篇(8)

作为一个“稚气未脱”的年轻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一种全局性的视角一览概貌,从而在有限的共识中去重新审视和理解国际刑法学。对于这种“总体性检视”而言,范式理论无疑是最行之有效的分析工具。本文中,我们有意跳出学界关于范式形态的争论,而将重点置于彰显范式独特的逻辑格调,突出其对于认识和检视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价值。进而以范式理论为施力点,廓清国际刑法学的价值设定、问题场域、知识架构、方法径路,以确定国际刑法学的独立品格,并在整合与梳理的基础上,反思并针砭国际刑法研究,以期以研究范式的思考撬动国际刑法研究的勃兴。

一、“范式”的学术功能与国际刑法学

“范式”一词自时兴以来,由于其常常被不经界定地使用,新的使用伴随而来的是千秋各异的概念形态,“范式”连同其伴生词“范式转换”已经令人尴尬地随处可见,说是“范式滥觞”也不为过,连库恩本人都不得不承认“范式”这个词已经失控了[1]。因此,要想运用“范式”重新审视国际刑法学,必须抛开那些眼花缭乱的范式概念,正本清源,回归库恩。我们认为,范式是指学术共同体的世界观,以及在观念价值指引下划定的论域范围,构建的知识框架和适用的研究方式,是一个以价值信念为内核,统筹研究范围、体系架构、分析进路的学科范畴;同样,范式也是一个集范式确立、范式内部完善、范式转换一系列过程的灵动的学科分析思路。应当承认,库恩在科学巨变,学科更迭、横断、交融大背景下,富有创造性地提出范式理论,这对于研究边缘学科、新兴学科的演进和发展尤为重要,对于国际刑法学更是如此。因为,范式理论不管是在实然方面分析国际刑法学的学科体系,考量学科发展程度,还是从应然出发洞见国际刑法研究中存在的问题,优化调整学科走向上,都颇具启发性。一方面,范式理论具有强大的整合力与规范力。当前国际刑法学的研究可谓是国际法学者和刑法学者自成一家、分庭抗礼、争论不休,亟待归拢与厘清。但国际刑法学观点众多、理论繁杂,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面面俱到地进行梳理与整理,而范式思考则提供了整合国际刑法学的契机。范式作为一种分析理论,一种逻辑连贯的研究思路,不但整体性地、铺开性地对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作以宏大叙事,更重点突出、层次分明地选取国际刑法学的立场、视野、逻辑及方法这四个层面进行细致思考,对国际刑法的价值信念、问题界域的划定、学科体系的构造及研究方法与论证径路选取进行生动反映。不仅如此,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还为国际刑法的学术研究与学术评判提供共同章法,避免学术研究处于杂乱无章、混沌无序的状态,并且能够凝聚学术群体,搭建学术平台,构筑学术合力。重要的是范式本身还表征着一种学术传统和学术品格(学术形象),标志着一门学科成为独立学科的“必要条件”和“成熟标志”[2]。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确立也是国际刑法独立学科的确立。另一方面,范式理论还是学科自我完善的手段和工具,为学科的发展和革命提供动力。对国际刑法研究范式的思考应当是持续的、不间断的,这样才能在梳理整个国际刑法研究的过程中发现问题。有的缺陷是局部的、细节性的,只需加强关注、适当调整,便能使国际刑法的研究范式日趋成熟,而有的却是整体性的范式危机,必须要通过范式转换来实现学科的突破。作为起步较晚的交叉学科,国际刑法学急需通过范式理论了解国际刑法研究的实然状态,并借助范式理论流动的、发展的眼光明确国际刑法研究的应然形态,运用范式理论进行学科定位,整合学科资源,透视学科体系,进而完善国际刑法研究的本体论与方法论。

二、范式理论检视下的国际刑法学

1.价值目标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统领法律总是在作着价值选择,一个法律学科也很难有一个既定的或是唯一的价值取向,尤其对于国际刑法学这样复杂的学科而言。保障人权、维护、维护世界秩序、实现刑事司法正义等,都是国际刑法需要考量的价值因素,而这些价值之间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矛盾与冲突,这与国际社会的文化与社会价值分歧及利益牵扯不清有关。对于国际刑法的研究者而言,微观地抽出多元价值中的单个进行分析并非难事,但要宏观地系统地平衡和统筹这些多元价值确是不易的。为此,我们主张藉用陈兴良教授提出的“刑事法治”一词来统摄国际刑法的价值目标。原因在于:多年来,各国和国际社会一直致力于法治建设。联合国已将促进国家和国际两级法治作为其使命的核心,更是将国际刑法作为法治发展的重要议题。另一方面,在国际刑事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的文件中也频繁出现“法治”的身影①。可以说,国际社会对法治精神的推崇,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对法治价值的迫切追求,无不反映法治作为一种共同的价值观已经由国家层面渗透到国际层面。然而,法治作为共同的价值信念,所有法律学科将其价值目标归结为法治都无可指摘,那是否意味着用法治对国际刑法的价值进行描述是“真理性的废话”呢?确实,国际刑法的价值只是法治价值的一部分。因此,我们主张借用“刑事法治”来表征着刑事法领域的法治状态,从而将国际刑法的价值限缩在刑事领域,体现刑事领域的良法之治与善法之治。追溯历史,20世纪前半叶,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使全世界人民饱受战争摧残,国际社会开始搁置争议,把目光重新投射到个体的“人”,国际法也因此重拾人本主义。这种人本主义转向,要求国际社会通过运用国际刑法以实现国际刑事法治。反过来,国际刑事法治作为国际刑法的价值设定,一方面要求国际刑事立法蕴含人权和人道的价值,且刑事法规范的制定从程序上是符合商谈理性的①;另一方面强调国际刑法应当得到国家的普遍崇尚与尊重,弥补国际刑法在执行上的不足。毫不夸张地说,国际刑法正因为体现国际刑事法治这种价值,才得以立足于国际社会,真正发挥其效用。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只追求国际刑事法治这一层价值,国际刑法也旨在推动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追溯国际刑法的历史,贯穿国际刑法发展的主线就是“惩治国际犯罪”,在多个国家无法单向地遏制一项严重犯罪后,这些国家便寻求多边的力量打击犯罪,逐渐形成一个以惩治国际犯罪为核心功能的规范体系,即国际刑法。这意味着国际刑法必须有助于改善国家刑事法治,并能有效防止和惩治国际犯罪。换言之,国际刑法的出发点是国家的刑事法治,落脚点也是国家的刑事法治。因此,国际刑法不仅追求国际刑事法治,也以推进国家刑事法治的发展和完善为目的,是以国际与国家两级刑事法治为价值追求的。2.论域张力以国际犯罪之惩治为论域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由于知识背景不同,学术立场与研究视角各异,国际刑法的研究者对国际刑法研究客体的范围界限及其本质属性具有不同的观点。加之至今并没有具有规范效力的国际刑法概念,因此学者们实际上是根据已有的思考模式和研究经验将一系列范畴组合在一起构造出一个国际刑法,其整合的基础是一个目的上的或者功能上的牵引力,而这个牵引力就是国际刑法的核心目标“惩治国际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国际刑法研究的就是国际犯罪是什么及如何预防和惩治的问题。研究者应当从该功能出发,发现并确定国际刑法研究的具体客体。当然这里需要先界定什么是“国际犯罪”,我们承认一些学者的观点,即必须先存在国际社会,国际犯罪才能称其为国际犯罪[3],但并不能因此认为国际刑法是国际法对国际犯罪进行规制的规范。事实上,国际犯罪并不是只能运用国际法规制,用以实现打击国际犯罪的目的规范包括国内刑事法。从功能层面上讲,将国际刑法称之为国际犯罪防治法也未尝不可。换言之,国际刑法研究的问题场域不能跳出打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标设定。如果将国际和国家两级刑事法治的核心价值作为中心,那么打击国际犯罪就是半径,它们画出了整个国际刑法的研究场域。而打击国际犯罪的这个目的是国际法或国内刑事法单方面发力所不能达到的,由此驱动了国际法的刑事化和刑事法的国际化并产生了一个独特的国际刑法[4]。因此,惩治国际犯罪的功能目的设定,为国际刑法研究范式在论域张力上提供了一种独特的面向。这里我们并没给出国际刑法研究的确切内容,国际刑法是一个开放的领域,即使是此时已有定数,也并不代表国际刑法研究疆域在将来的某一时刻不会改变,或许难以预期的事件会像过去那样影响国际刑法的发展。然而可以肯定的是,以打击国际犯罪作为目标设定,便意味着哪里需要刑事法去规制国际犯罪,国际刑法的触角就会延伸到哪里。3.体系架构实体与程序的双线展开“具备共识性的较为完善的体系的确立,是一门学科成熟的标志,也是该学科升华出自己的研究范式的必要条件。”[5]就法学学科而言,其研究体系多源于法典的体系构造,但国际刑法尚未形成规范效力的法典,且国际刑法产生于惩治国际犯罪的实践中,这些实践多是权宜之计,因此本质上国际刑法并未产生于任何体系[6]2。国际刑法体系本身的凌乱为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构建出了难题。但国际刑法的体系并非真的无章可循,国际刑法很大一部分产生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这部分内容是完整的、成体系的,也具有极强工具性,蕴含一种实践逻辑。具体而言,当一个事实落入国际刑法的视野中时,首先分析其是否涉及国际犯罪,如若涉及国际犯罪其该承担责任如何,再论具体刑罚。而程序部分,就如国内刑事诉讼一样,更是实践导向的、逻辑连贯的系统。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既是刑法与诉讼法的集合体,又具有国际法属性,有其特殊性,也具有参照性。但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过于实用主义,实体和程序并没明确界分而是冗杂在一起的,且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工作为展开顺序,其并不是一个开放性的、包容性的体系架构。因此,国际刑法学体系的架构必须借助国内刑法学和诉讼法学的体系,来整合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体系。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国际刑法学体系中包含的内容局限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规范,而是说在排列内容时是可以参照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实然的规范体系。以《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为范本,借助国内刑法与诉讼法,从实体与程序两部分加以展开国际刑法学体系,具体包括实体部分和程序部分。实体部分包括国际刑法的概念、犯罪构成、具体国际犯罪、责任、刑罚,尤其是国际犯罪的构成,《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附件的《犯罪要件》已经提供了一个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分析范本,这种既存的构成要件分析模式是需要重视的,而不是仅在英美、大陆法系及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徘徊。程序部分包括管辖、程序与证据、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国际法以实体和程序的两条线平行推进的体系构建,既不同于国际法的平面式的展开,也不同于刑法的总分的发散式的体系构造,也不完全是实践导向的诉讼法模式,可以说,国际刑法在形式上是“国际法”,在观念中是“刑事实体法”,在实施时是“刑事程序法”,国际刑法是集平面式、发散式、实践导向三位一体并自成一家的综合体系构造模式。4.方法进路审判实践之实证分析每个学科的方法论都是这个学科对本身进行的情况、思考方式、所利用的认识手段之反省。每个学科都会发展出一些思考方式,以及用以确定其素材及确证其陈述的程序[7]。研究方法从来不是哪个学科所专有的,而是一种思考角度、分析工具,但方法论在一定程度上成就了一种范式,继而反映了一个学科的独立性。就法学研究方法而言,当今西方法学世界,尽管流派纷呈,但真正能主导法学者的,仍然是自然法学方法、社会法学方法、实证法学方法[8],国际刑法的研究也未能另辟蹊径。(1)从三种进路出发的国际刑法研究自然法学方法,以国际刑法文本或裁判实践之外的伦理准则、理性原则为价值标尺,评价现有的规范之优劣,指明其发展趋向。这是一种应然的、超验主义的方法,一种价值形态的研究,表达着法律的合法与非法问题,体现着国际刑法的价值之维。这种方法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多见于对某一国际犯罪的研究。例如研究跨国有组织犯罪的国际刑法规制,在分析现状之后都会提出相应的立法、司法、执法建议。社会学方法,注重把国际刑法放到社会的整体语境下进行分析和解读,关注国际刑法对国际社会的调整与效果问题,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研究,是国际刑法研究的事实之维。值得注意的是,使得社会学方法垂范久远的实证研究,强调“技术中立”,即运用量化分析与统计归纳研究法律运行的实然情况,发现其客观规律。经过我们的查找分析,国际刑法的社会学方法研究可谓为数寥寥,鲜见于对国际刑事司法机构运行情况的研究,或是在分析某一国际刑事法律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状况(一般是弊端分析)中有所涉及,但都是零星的。而作为社会学方法之精华的实证研究在国际刑法的研究中却是未有所见,这种方法主要存在于犯罪学有关国际犯罪研究的著作中。实证法方法①,从国际刑法的文本或裁判实践出发分析问题,即以法律规范、司法判决等法律文件为基础,或以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为基础,“分析法律术语、探究法律命题在逻辑上的相互关系”[9],并在此基础上比较或推演出基本取向或原则,多表现为概念分析与类型建构,是实然的、经验主义的方法,一种规范形式的研究,因此可以把它视为国际刑法研究中的技术之维。可以说,实证法方法是整个法学研究的主流方法,尤其体现在国内刑法学中的规范刑法学研究(也称法教义学研究)中,陈兴良教授将这种研究形象地描述为“戴着脚镣跳舞”[10]。同样,国际法的研究也是以实证为主的①。作为“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公法学交叉、融合后发展形成的”[11]学科,国际刑法学受到国内刑法学和国际法学两种范式的影响较大②,且囿于国际刑法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规范性梳理程度不高,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普遍依赖于以文本和裁判实践为基础的阐释及逻辑分析。国际刑法所有介绍性的、描述性的论文著作,有关规约公约的评释等都采用的是实证法方法,而这些也是国际刑法相关研究的主体。当然这三种方法并非截然对立、水火不容的,法律是种复杂现象,将价值因素、事实因素和形式因素彼此孤立起来的企图是不现实的。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并非单纯地使用某一种思路方法,两种或三种方法相互补充、结合使用的也并非没有,只是未成主流。(2)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实证分析以实证分析为主要进路的国际刑法研究方法并非没有其独特性,可以说没有哪个学科的研究像国际刑法这样依赖于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这与国际刑法发展的实践导向密不可分。从国际刑法发展的历史脉络来看,国际刑法真正开始系统地演进是随着国际刑事司法的兴起而展开的,而国际刑事司法则是在“二战”后纽伦堡审判与东京审判中才初现端倪,由于两大国际法庭审判的是军事战犯,国际刑法研究尚寄居在人道法领域中。伴随着国际犯罪的大量出现,国际上有关惩处和防止各种国际犯罪的公约订立,国际刑法开始日益丰富。从20世纪90年代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及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对违反国际人道和大规模屠杀平民的行为进行审判,到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与运行,国际刑法也渐臻成熟。这个过程中国际刑法的每一次大的发展都是受历史事件的影响,学术研究并非完全没有助益但也聊胜于无,换言之,国际刑法是基于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实践才得以发展,并非学术推进的结果[6]2。由于实践的强大推动力,国际刑法的研究不可避免需要采取一种经验性的实证法方法,分析各个国际刑事司法机构的文本和司法实践。但由于文本的规定过于抽象,司法实践起到了法律解释的功能,尤其是司法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还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渊源③,这意味着不管是法官裁判还是国际刑法的研究,都需要侧重于司法实践的研究。

三、国际刑法学研究范式的反思

通过前文的论述可知,国际刑法学已经建立了自己的研究范式,只是过于稚嫩,需要运用范式理论的成熟经验,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研究,以帮助其走向真正成熟。1.增强价值关怀价值是一个学科的理想与信仰,是思想统领、评价标杆和方向指引,是学科的内在气质之所在。因此,不论是在点上对法律进行规范研究,还是就面上对学科加以系统考量,都不应越过对价值的探寻。我国学者关于国际刑法学价值的探讨虽不能说是付诸阙如,但也是小心翼翼、进展缓慢的。价值论探寻以人权与国际刑法为突破口,开风气之先,富有深意④。但这样思考却未能再次展开,仅仅限于人权这一隅。值得庆幸的是,近来有学者开始从国际刑法哲学入手,弥补价值探讨的空缺[12],但也未能形成百花齐放之态。而国际刑法研究者价值论自觉意识的匮乏,已实际阻碍了国际刑法研究的展开。一方面,宏观价值研究的缺失,一定程度上使得国际刑法研究逐渐迷失在浩繁的事实与规范之中,失去根基,开始六神无主,四处游荡。又由于缺乏价值牵引,国际刑法学的体系构建存在逻辑混乱、功能割裂,缺乏连贯性。另一方面,每一部分微观价值研究的匮乏,使得研究者理论挖掘只能浮于表面,且难以从价值入手发展理论,就更别提为现实的完善提供合理建议。因此,不厘清国际刑法的价值,就会有更多的问题纷至沓来。实际上,对价值的思考并不是让研究者于此纠缠,陷入价值泥潭,价值论的思索并非烫手山芋,也从来不是基础性研究的羁绊,研究者不仅没有回避价值问题的余地也没有绕道而行的必要。只有拨开价值这层浓雾,国际刑法才有可能疾趋前行。首先,价值的探讨应该融贯于整个国际刑法研究中,在整个国际刑法的发展历史中去寻求价值,宏观地把握国际刑法学的价值;在文本的字里行间中去分析,在个案中去探寻隐含在裁判中那些正义思想与目的考量,不放过微观的价值目标设定。其次,价值的探讨必须作为思考问题的前提,在进行文本解释、裁判分析、理论建构、实践指引之前必须要立定价值基点。最后,国际刑法的研究还应在价值比较中寻找自身独特的价值设定。国际刑法与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是何关系,如何区分,其价值追求有何不同,这些都是国际刑法的研究者需要予以关注的问题。总之,多一些价值关怀并坚定价值信念,国际刑法的研究才不会顾此失彼、误入歧途。2.主动瞄向实践如马克思所言:“全部社会生活在本质上是实践的。”实践是法律发展的源动力,即“想要有一个新制度新规则成功,非先从造成一个新的事实着手不可”[13]。这点在国际刑法学发展上表现得更为透彻。由于国际刑法发展的独特性,我国的国际刑法研究相比其他学科而言,更加重视对实践的研究,但与国外相比我国学者对实践的研究还是过于狭隘。一方面,我国国际刑法的研究仍处于自说自话阶段,对国际刑法学最新动态关注不够。又由于资料收集途径狭窄,历时性材料匮乏,导致研究滞后。另一方面,学者整体的实践意识淡薄,大多数学者仅仅局限于对实践的简单描述(这种描述往往是片断化的),疏于对实践意义的深入挖掘,空洞说教的多,基于自身的分析对实践的发展给出独到见解的少。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实践疏离对于学术的长期发展而言可谓是致命的。作为一门实践学科的国际刑法,只有真正把握住实践才能在更广阔的天地翱翔。当前,国际刑法研究的首要任务就是关注实践前沿并持续跟进。对实践前沿的动态把握不是赶时髦、追时尚,跟风附议,而是需要研究者思维发散,眼光犀利。事实上,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等着我们去发现,比如全球范围的信息盗取是否属于国际犯罪,国际刑事法院从法律上是否能够介入巴以冲突等问题都有待学者们进一步论证。不仅如此,学者还需要对一些实践问题进行长期跟踪,像国际刑事法院的案件从提交刑事受理案件到案件审结历时数年,这样要求研究者不能图一时新鲜,而后就不了了之。此外,国际刑法的研究应当尽量避免实践截取的片段化,不能就事论事,需要在一个整体的大环境下去考量。最关键的一点,国际刑法的研究需要跨越理论与实践的鸿沟。就像有学者曾批评的那样:“社会科学研究的‘供应者’提供的产品与社会科学研究成果潜在‘使用者’的需求之间,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条鸿沟。”[14]因此,国际刑法的研究不能成为置复杂纷乱的日常问题于不顾的孤芳自赏,不仅要从事实中抽出问题,还要回到实践,到实践中去锤炼思想,在社会场域中去考量理论设计是否可行。这就要求研究者能够带着本国立场去思考问题,为决策者提供理论支持,同时要“保持理论的批判状态,以指导实践的提升和发展”[15]。总之,实践不仅是整个国际刑法学思考的起点也是其思考的终点,我国国际刑法研究只有向着实践迈进,才能真正摆脱枷锁,大步前行。3.提升方法自觉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与不足被称之为“法律幼稚病”,致使整个法学研究处于疲软状态,国际刑法研究也未能摆脱在此窠臼中挣扎的宿命。如上文所述,国际刑法的研究以实证法进路为主,零星有自然法进路的和社会实证研究的,多进行规范解释、裁判分析、理论阐释,这种规范维度的研究也往往是表层的、零散的与粗线条的,与国际刑法本身的实践性格格不入。“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国际刑法研究要想不落俗套并非不能,完全可以利用其交叉学科的性质大做文章,做到多维选择、多管齐下、多向对比、多条道路。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多维选择,即方法多元、视角多重。法律的研究从来都不只是规范分析一种套路,法经济学分析、社会实证分析、后现代解构分析、系谱学方法都大有用武之地。从另一方面来看,多维选择还意味着可以进行立法性思考与司法性思考、问题性思考与体系性思考、类型性思考与个别性思考[16]。对于一个多学科融合的国际刑法学而言,体系性思考尤为重要。许多学者批评国际刑法学体系联系不紧密,那我们完全可以对国际刑法学各部分,以功能为引导进行两两分析,再逐渐统合。第二,多管齐下,即多方法同时使用。方法只是实现目的的工具而已,多方法也意味着多视角全方位的观察。如批判现实主义,即以现实为基础、以批判的视角为杠杆,撬动现实的变革与完善[17]。批判现实主义并非新方法,而是将三种主流的法学研究方法相互结合来进行研究。这种方法虽不算新奇,却颇为实用。第三,多向对比,即历史的对比、理论体系的对比、渊源学科的对比等。历史的对比,使“古为今用”更加准确;理论体系的对比,廓清国际刑法的概念与理论;渊源学科的对比,显示国际刑法的独特品质。可以说比较的方法是国际刑法基本属性对研究所提出的要求。第四,多条道路,这里借用了陈瑞华教授提出的“第三条道路的法学研究”,即从经验到理论的法学研究[18]。国际刑法学的研究不能只进行笼统的、浅表的研究,学者需要形成将具体问题抽象化、框架化的理论自觉。4.形成学术聚力范式与“科学共同体”相伴而生,我国国际刑法研究的学术共同体伴随国际刑法的发展而初具规模。但相较于一些成熟范式的学术共同体而言,我国国际刑法的学术共同体可谓是处境尴尬。不仅内部矛盾重重,且在外在的学术压力下呈现萎缩之势。从内部来看,组成国际刑法研究队伍的国际法学者、刑法学者及少部分刑事诉讼法学者对一些基础性问题尚未达成共识。来自不同学科的学者深陷前学科的知识话语结构中难以自拔,常常将国际刑法的知识削足适履地塞进渊源学科的范畴中去研究,鲜有融合的、系统的研究。从外部来看,外界对国际刑法放之任之、不冷不热,致使一些学者迫于压力放弃研究。长此以往,只能造成国际刑法研究的集体溃败。国际刑法的发展历程就是一个“求同”的过程,虽然每一个“异”都是国际刑法研究的推进器,但其目的都是为了“求同”。在这个共同目的的指引下,每个研究者都应当做好自己,丰富相关学科的知识,摆脱思维惰性与路径依赖。加强学术对话与交流,避免各循其道,自说自话,真正平衡学科派系的力量达至融合。只有国际刑法内部形成合力,才能以一个鲜明的形象争取外界的认可。同时,当前国际刑法学者应当注意国际刑法研究后续人才的储备,通过研究生体制为国际刑法学科培养优秀的后备力量。总之,只有研究队伍发展壮大了,国际刑法的研究才能欣欣向荣。

作者:李海滢 刘洁 单位:吉林大学 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11.

[2]张文显,于宁.当代中国法哲学研究范式的转换———从阶级斗争范式到权力本文范式[J].中国法学,2001(1):64.

[3]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3.

[4]张旭.人权与国际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

[5]李海滢.国际刑法学研究的困境与出路:以中国为基点的思索[J].法律科学,2012(2):71.

[6]巴西奥尼MC.国际刑法导论[M].赵秉志,王文华,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

[7]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119.

[8]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24.

[9]博登海默E.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3.

[10]陈兴良.刑法的知识转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3.

[11]李海滢,梁翔宇.国际刑法学科发展的瓶颈与出路———以我国20所法学权威机构为调查对象[J].当代法学,2013(2):46.

[12]宋健强.国际刑法哲学———形态、命题与立场[J].刑事法评论,(20):566-609.

[13]许章润.法意阑珊,不得不然[J].读书,2006(6):89.

[14]鲁德拉•希尔,彼得•卡赞斯坦.超越范式———世界政治研究中的分析折中主义[M].秦亚青,季玲,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12:1.

[15]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J].当代法学,2015(1):160.

刑法本科论文篇(9)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迄今,已经走过了六十个年头,新中国的刑法学也经历了一个轮回,进入了她的花甲之年。孔子曰:“六十而耳顺”,是讲六十岁的时候个人修养已臻成熟阶段,能够兼容和善纳不同的思想观点,能够正确地认识自己和评价自己。对于新中国的刑法学来讲,站在六十年的门槛上,检视建国以来刑法学的发展历程,科学总结其经验得失,不仅是新中国刑法学发展成熟的应有内涵,而且对于把握中国刑法学未来所蕴含的发展契机,迎接新的挑战,努力开创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新局面,加速我国刑事法治的完善,乃至推动我国整个法治建设和社会的进步,无疑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一、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简要历程

建国迄今,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时期:第一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创立和初步发展时期;第二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萧条与停滞时期;第三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此为中国刑法学研究从复苏到繁荣的时期。从总体上来看,这一时期又可以分为1977年至1978年的复苏阶段和1979年至现在的繁荣阶段。但是,复苏阶段时间太短,研究成果甚少;所以,本文将第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阶段加以论述,即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和1997年3月迄今。

(一)创立、发展时期(1949年10月至1957年上半年)

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也宣告了新中国刑法学的诞生。从此,新中国刑法学的命运就和共和国的命运联系在一起。从1949年10月到1957年上半年,是新中国刑法学史上极其重要的一个时期,它为刑法学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在这一时期,刑法学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是阐释有关法律的著作和教材。[1]还翻译出版了一批前苏联的刑法教科书,[2]发表了一些刑法学论文,这些论文对刑法中的有关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讨,例如,刑法的溯及力问题、犯罪的概念问题、因果关系问题、刑罚目的问题、死缓制度存废问题以及反革命罪等问题。

纵观这一时期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状况,具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一是全面批判、彻底否定剥削阶级的旧法观点,介绍和引进前苏联的刑法理论。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初步勾勒了我国刑法学特别是刑法学总论的轮廓,对我国刑法学总论和分论的一些问题有了具有一定深度的论述,为我国社会主义刑法学体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二是参与和配合《刑法典》的起草工作。在1979《刑法典》的最初孕育起草过程中,我国刑法理论工作者提出了一系列积极的立法建议,并从刑法理论上加以阐述。对一些问题,还展开了激烈讨论,这些研讨无疑推动了刑事立法的发展进程。

(二)萧条、停滞时期(1957年下半年至1976年10月)

随着1957年下半年反右斗争的开始,1957年上半年所出现的刑法学研究的繁荣现象如昙花一现,迅即消失,刑法学研究工作开始受到冷落。到1966年“文化大革命”开始,刑法学研究进入停滞、倒退时期,一直持续到“文化大革命”结束。这一时期由于此伏彼起、连绵不断的政治运动和社会动乱,刑法学研究从其中前10年(1957年-1966年)的逐步萧条、成果很少,到后10年(1966年-1976年)的偃旗息鼓、完全停止。

这一时期,由于轻视法制的“左”的思想抬头,刑法学研究基本上处于停滞状态。一些刑法上的重要理论,如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构成等问题,人们不敢问津。各校编写的教材,也大都是适应政治运动需要的产物,过分强调政治性,专业内容大大压缩。当然,刑法学研究基本停滞并不等于完全停止。由于刑法起草工作在一度中断之后从1962年5月开始又恢复进行,所以刑法学的某些问题在客观上还需要研究,只不过这种研究主要是在内部进行,很少公开发表,这种状况使得对前苏联刑法学著作以及外国《刑法典》的翻译,构成这一时期比较突出的研究成果。[3]

在这一时期发表的少量的刑法学论文中,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研讨是引人注目的热点。这一问题是由1957年毛泽东同志发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一文而引起的。这场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带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但其对中国刑法理论的研究具有深远的影响。

这一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充满了浓郁的政治气氛。比较明显的除关于犯罪与两类矛盾问题的讨论外,还有反革命罪有无未遂问题的研究。正是由于用简单的政治分析替代深入的法律分析,使这一时期刑法学科政治化倾向明显。二是刑法学理论研究水平在个别领域内有所提高。最能说明这个问题的是李光灿所著的《论共犯》一书。三是从总体上看,这一时期刑法学研究逐步进入萧条、停滞状态,迟延了刑法学发展的进程。

(三)复苏、繁荣时期(1976年10月至现在)

1976年10月粉碎“四人帮”后,我国也迎来了法学研究的春天。我国刑法学研究经过近三年的复苏,逐渐步入全面发展的时期。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的颁布为起步的刑法学研究注入了新的活力,大大推动了刑法学学科的发展,从而成为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里程碑。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颁布,同样给繁荣的刑法学学科带来了新的研究课题,输入了新鲜的血液,从而推动刑法学研究走向了新的高峰。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刑法学发展呈现崭新的局面,在学科建设、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诸方面都取得了丰硕的成果。这是中国刑法学发展最为显著、最为重要和最具总结价值的时期。新时期的刑法学研究,根据研究的侧重点不同,以两部刑法典的先后颁布和其中1988年将刑法典的修订提上立法工作日程为界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1976年10月至1988年6月)

这一阶段主要是系统地宣传、阐释刑法典的内容,并对刑法中的某些重要问题,开始进行专题学术研究。可以说,1979年《刑法》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核心和支柱。

这一阶段的主要研究成果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类型:第一类是中国刑法学教科书。教科书是学科理论研究成果的结晶,因而优秀的教科书也是学科基本水准的体现。这一阶段陆续出版了一些中国刑法学教科书。[4]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专著是学科学术水平的显著标志和集中体现。[5]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著作。[6]第五类是刑法论文。经粗略统计,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论文达4300余篇。论文的面很广,几乎涉及刑法领域的各个方面。随着我国于1981年开始推行学位制度,这一阶段已有相当一批刑法硕士学位论文问世,第一批刑法博士学位论文也开始诞生。这些学位论文,或拓展新的研究领域,或深化已有研究领域,极大地丰富了我国的刑法学研究。

本阶段主要研究了刑法的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因果关系、法人犯罪以及刑罚目的等问题。此外,对中国刑法史、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和国际刑法学的研究等亦有一定的进展。

纵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第一,注重理论为实践服务;第二,重视联系我国当时的经济体制改革和商品经济发展来研究刑法问题;第三,注意开展对我国刑事司法尤其是刑事立法完善问题的探讨;第四,开拓了一些新的研究领域。

2.第二阶段(1988年7月至1997年3月)

这个阶段以1988年7月国家立法机关决定启动刑法的全面修订工作为起点,以1997年《刑法》的颁布为圆满终结,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是沿着以下三条主线发展的:

第一,围绕特别刑法对1979年《刑法》所作的补充修改而进行专题研究或综合研究。针对国家立法机关为适应实践需要而制订的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我国刑法学界作出了积极反应,每一部特别刑法的出台,都伴随着大量论文的发表,甚至有专著出版。学者们从具体犯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的界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以及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罪数等方面阐释刑法立法含义和精神。无疑,这些研究对于正确理解相关刑法立法和促进司法,都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启示作用。

第二,就我国刑法改革进行全面而深入的研讨。我国刑法学界配合国家立法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了全面研讨,提出了许多建设性的、务实的立法建议,积极地推动了我国刑法立法的进程。刑法的修改与完善是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极为重要的课题,不仅有数千篇,还有许多专著出版。尤其是这一阶段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每年的年会议题大都涉及刑法的修改与完善,而且1988年、1994年和1996年的年会还专门研讨了刑法完善问题。这些研讨不仅涉及刑法修改的指导思想和根据、刑法典体系结构、立法模式以及犯罪论、刑罚论方方面面的问题,而且还涉及有关法条的具体设计、具体犯罪的增减或分合等问题。这些研究丰富了刑法学内容,增强了刑法学的科学性,促进了刑法学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直接推动了刑事立法的进程。可以说,1997年《刑法》的出台与广大刑法学者的积极推动和参与是密不可分的。

第三,深化刑法基本理论研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在这一阶段,对原来没有研究或很少研究的课题,如刑事立法、刑法解释、定罪、刑事责任、刑罚论、刑事政策等都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不仅填补了刑法学的研究空白,而且不少研究达到了较高的水平;对一些课题的研究,如法人犯罪、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犯罪故意、罪数形态等问题都有所深化,不仅有大量的,还出版了一些有分量的专著。与此同时,我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还对刑法的公正、平等、自由、功利等刑法价值以及刑法哲学的其他基本问题给予了特别的关注。学者们从更高更深层次上来关怀刑法、洞察刑法,无疑是我国刑法学研究事业进步的重要体现。此外,在这一阶段,我国刑法学界对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的研究也取得了初步的进展。翻译了不少外国刑法学著作和刑法典,并出版了数部外国刑法、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著作。

在这一阶段,出版的刑法学论著数以百计,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7]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这方面的著作很多,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别刑法进行专门研究的;[8]二是就类罪、个罪进行综合研究或分而论述的;[9]三是就刑法哲学、刑事政策进行深入研究的;[10]四是对刑法基本理论进行综合研究或就刑法总则某一方面进行专题研究的;[11]五是就刑法的改革、1979年《刑法》的修改与完善专门进行研究,系统提出意见和建议的。[12]第三类是中国刑法史学著作。[13]第四类是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著作。[14]第五类是国际刑法学著作。[15]另外,这一阶段发表的刑法学论文数以万计,每年均有一千余篇,还有一大批硕士学位论文问世和几十篇博士论文诞生。这一阶段的刑法教学案例和实际案例的书也出版不少。

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的课题几乎涉及刑法学的方方面面,主要有刑法观念更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经济犯罪、刑法的修改和完善等问题。这一阶段刑法学研究所取得的成果基本上标志着刑法学科的成熟,也奠定了刑法学在我国法学体系中的极其重要的地位。综观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显著特点:第一,对特别刑法(含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进行了充分的研究和阐释。这些研究对于改善执法活动,增强刑事司法效果,起到了直接的引导和促进作用。第二,配合国家立法工作机关,对1979年《刑法》的修订进行全面研讨,提出了系统的、有见地的、符合实际需要的建议,大大推动了刑事立法进程。第三,开拓了新的研究课题,深化了原有课题的研究,使刑法学研究在纵横方面都得到显著进展。第四,刑法基础理论研究有所进展。第五,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的研究进展显著。

3.第三阶段(1997年3月迄今)

从1997年3月新《刑法》颁布以来,刑法学研究基本上沿着两个方向展开:

(1)研究刑法文本。以刑法为研究对象的刑法学不能不关注现行刑事立法和司法,应用性本来就是刑法学的生命和灵魂,是刑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和实践性,刑法学的发展也就失去了生命力。这是刑法学的学科属性使然。正因为如此,每当新的立法出台后,我国刑法学界都会积极地予以关注。这种研究现象在我国1997年《刑法》颁行后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刑法学界围绕这部新刑法典的贯彻实施问题发表了大量文章,出版了许多书籍。不仅如此,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1997年和1998年的年会也以1997年《刑法》的贯彻实施为议题。这些研讨对正确理解和实施刑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2)进一步深化刑法基本理论,并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刑法基本理论是刑法学研究的本体,它的成熟与发展是中国刑法学走向成熟的关键和基础,因而应当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的核心部分。从研究内容的具体情况分析,这一阶段的成果有些属于深化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解释、刑法效力范围和原则、犯罪对象、不作为犯、共犯关系、共犯与身份、教唆犯、正当行为、正当防卫、单位犯罪、结果加重犯、过失危险犯、刑事责任、刑罚的一般预防、刑罚个别化、刑罚改革与完善、死刑的适用与废止条件等方面;有些属于批判性研究,主要涉及犯罪概念、犯罪构成及其体系、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社会危害性理论等问题;有些属于拓展性研究,主要涉及刑法的基础观念、刑法方法等问题;还有些属于引介性研究,主要是对外国刑法或外国刑法学中某些基本理论的译介。此外,作为刑事一体化理论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政策、国际刑法和区际刑法研究,也在开拓研究领域,深化研究层次,从而呈现出了繁荣发展的景象。我国刑法学界这一时期的研究全面提升了刑法学研究的水平。

这一阶段的研究成果无论是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较以往有显著的提高。研究成果可分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中国刑法教科书。[16]第二类是中国刑法学专著。其中又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阐释新刑法典的著作;二是对刑法理论问题进行综合研究的著作;三是就刑法理论进行专题研究的著作;[17]四是就刑法分则问题进行研究的著作;[18]五是其他关于刑法问题的著作。[19]第三类是外国刑法、国际刑法、中国区际刑法等属于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方面的著作。[20]此外,这一阶段还发表了为数众多的论文,并有数以千计硕士学位论文和博士学位论文问世。

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课题很多,但形成争论热点的较少,主要有对新刑法典的评价、关于新刑法典的实施、刑法的价值、刑法的现代化、刑法基本原则、犯罪概念、犯罪构成以及刑罚基本理论等问题。

这一阶段的刑法学研究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全面系统阐释、宣传新刑法典;第二,关注香港、澳门回归,加强区际刑法的研究,为“一国两制”的贯彻做贡献;第三,重视刑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

二、新中国刑法学六十年发展的基本经验

(一)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

马克思、恩格斯所创立的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人类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提供了一个强大的思想武器。正是由于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方法论的确立,为真正科学的刑法学研究开拓了无限广阔的发展道路。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是研究刑法学的根本方法。六十年来中国刑法学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是我们坚持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结果。比如,我们在刑法学研究中所始终重视和运用的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正是马克思主义所倡导的学风和研究方法,这一点后文还将有所论及。刑法学者在刑法学的研究中,还特别注意运用马克思主义所主张的一系列科学的方法论,如联系和系统的方法论、变化发展的方法论、本质的分析方法,必然和偶然的辩证关系的分析(如对于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矛盾的分析方法,等等。

当前,中央从新世纪新阶段国家和社会发展全局出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的重大战略思想,新时期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理当、也正在融入科学发展的理念。刑法学者们正在实践和贯彻科学发展的目标和要求,并按照科学、理性、务实的精神逐步推进刑法学的研究,正在进一步提高关于以科学发展观引领刑事法治建设意义的认识。[21]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刑法首先应是科学的。为此,我们须在刑法的科学性上下功夫。要追求刑法立法的科学性,要使刑法立法既具有现实性,又具有前瞻性;既具有概括性,又具有精密性;既具有传统性,又具有时代性;既具有民族性,又具有世界性;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成为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的一道亮丽的风景线,一个可资借鉴的楷模。要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发展趋势,构筑既能够充分保障人权,又能够保护社会的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科学发展观,第一要义是发展,为此,应以时不我待之精神,审时度势,密切关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趋向,顺应世界文明发展的潮流,适应国际社会的要求,不断推进刑法学的发展变革。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刑法学也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现党的根本宗旨。以人为本要求人本的刑法学。人本的刑法学要求刑法学关注民生,关注百姓疾苦,要求将刑法保护人权这一现代刑法的永恒机能始终放在重要的位置。要构筑能够切实保障人权的现代刑法学理论。

当然,我们在坚持马克思主义在刑法学研究中的指导地位的同时,必须摒弃教条主义,防止走向机械与僵化。不能以马克思主义代替刑法学研究本身,必须防止刑法学研究的泛政治化倾向。在这方面,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二个时期即萧条、停滞时期,有足够的教训可以吸取。这样的历史不能重演。

(二)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

刑法学如同所有的学术研究一样,要坚持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是刑法学永不衰竭的生命源泉。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历史表明,什么时候坚持了刑法学术自由,什么时候的刑法学术研究就能够不断向前推进和发展。在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第一个时期即创立、发展时期和第三个时期即复苏、繁荣时期,我们坚持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使得这两个时期的刑法学研究呈现出勃勃生机,并最终出现当前的繁荣局面。而在第二个时期,我们没有坚持这一方针,刑法学研究便万马齐喑,并最终萧条、停滞。钳制刑法学术自由的历史不能重演,坚持刑法学研究的“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是尊重刑法学研究本身规律的体现,是刑法学研究的生命所系。

在刑法学研究中贯彻“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方针,就是要允许不同的学术观点、不同的流派和谐共存,鼓励和激发不同的学术观点相互启发、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成熟;就是要严防和禁止将学术问题政治化,将学术问题上纲上线,大帽子压人;就是要鼓励和培育不同的刑法学术观点发展为流派、学派,从而真正为刑法学术的繁荣奠定坚实的基础。

当然,“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不是说不分是非,不讲真理,不要组织领导。比如,国家有关部门组织编写的供资格考试用的考试大纲、辅导教材等,事关千百万人的择业方向和前途命运,对于一些有重大争论的重要学术观点,就不能不慎重鉴别筛选、严格审定。如果轻率地采用只是极个别人主张的而与我国国情和立法司法实际状况相违背的非主流非通行观点,将其强加给千百万考生,那就是一种错误的、有害的做法,是对“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的严重歪曲,应当迅即予以纠正。否则,其危害和流弊将是不可想像的。

(三)坚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

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问题是关乎刑法学研究整体科学性的一个重要的宏观问题,是刑法学科建设的重中之重。中国刑法学者们为此付出了不懈的努力。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我国出版的第一批刑法教科书,就尝试和探索建立中国自己的刑法学科体系。到了80年代,由于中国第一部刑法典生效实施,法律出版社于1982年出版的第一部统编教材《刑法学》,集中了当时中国刑法学界几乎所有重要刑法学家的智慧,因而更加科学、完整地建立了自己的学科体系。当然,中国刑法学的体系不是凝固不变的,而是随着时代的前进而不断完善的,虽然时至今日,以罪一责一刑为基本模式的中国刑法学体系已获得了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但这个体系也不是尽善尽美的,而是仍有待完善的。在我看来,中国刑法学体系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静态性有余、动态性不足。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刑罚,这是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也是刑法学需要解决的三个动态性中的任务。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学体系中,对这三大动态过程阐述不够。统编的刑法学教材章节设置如犯罪构成的整体介述、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直至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等,基本上都是立足于静态描述犯罪,而比较缺乏动态性地研究认定犯罪、归结责任、量定刑罚的相关理论内容。再者,在中国刑法学体系的三大理论板块即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中,犯罪论、刑罚论相对比较充实,而刑事责任论相对苍白,对于一个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如何判断其刑事责任大小缺乏应有的标准和依据。这就难以起到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过渡、缓冲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有鉴于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对中国刑法学体系动态性任务即定罪、归责、量刑、行刑等的研究。特别是刑事责任论中,应加强对归责依据,即归责要素和归责体系的研究。总之,我们既要坚持又要完善中国刑法学的学科体系,以更好地服务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进一步推动刑事法治事业的发展。

(四)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

马克思主义哲学的一个重要方法就是理论联系实际,实事求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刑法学理论有它普遍性的一面,但中国有中国的国情,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刑法学和其他部门法学一样,是应用性学科,是实践的学问。中国的刑法学必须服务于中国的刑事法治现实和实践,必须立足于解决中国刑事法治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必须从中国立法和司法的实际出发,分析和解决中国刑法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问题。

可以说,在中国刑法学发展的六十年中的绝大部分时期,我们较好地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我国刑法学研究始终将刑事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刑法、解决刑法适用中的疑难问题作为刑法学研究的基点,着力解决了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诸多理论与观念问题。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刑法学研究紧密联系刑事司法实践的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一是对刑法规范的含义进行阐释,针对司法实践中需要正确解决的常见多发的疑难问题展开研讨,并就刑法规范存在的缺陷提出修正和完善的建议。注释刑法学的发达最终促使以注释为主流研究方法的刑法学研究形态生成。二是理论联系刑事司法解释,有些学者得以亲自参与刑事司法解释的起草研拟,而多数学者虽然不能亲自参与起草研拟,但却可以通过报刊等针对刑事司法解释发表评论或提出建议,这些理论联系实际的表现形式,对于促进刑事司法的统一,推动司法实践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积极意义。三是理论联系重大刑事法治现实问题,如对于死刑这一刑事法治重大现实问题,我国刑法学界进行了多方面的探索并取得了较为丰硕的成果。[22]对于劳动教养这一中国特有的制度,学者们就劳动教养的存废、劳动教养的对象、期限、决定程序等问题展开了充分的讨论。[23]学者们还进一步加强了对新型、疑难犯罪的研究,善于从复杂疑难案件中提升刑法理论规则,这是繁荣和深化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不可偏废的途径。与此同时,我们也注意了传统犯罪在新的时代条件下的新变化。这方面的例子很多,如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是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课题。[24]还有重大责任事故犯罪问题、[25]侵犯著作权犯罪问题[26]、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问题、[27]贪污贿赂犯罪问题。[28]四是理论联系典型刑事案件,针对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典型刑事案件,开展法理分析。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刑法学界就较为广泛地参与了一些广受关注的典型刑事案件的研究和讨论,例如:“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张子强案”、“足球黑哨案”、“许霆案”等,并出版和发表了一些有分量的紧密联系司法实践的论文和著作。为了刑法学教学和宣传普及刑法法理的需要,刑法学界还出版了一些案例教学类的著作。此外,有些院校刑法专业的硕士论文甚至开始尝试以某一典型的刑事案件为切入点,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法理分析。这些研究现象均凸显了我国刑法学主流研究的应用性和实践性。

总之,中国刑法学理论密切关注和联系我国社会刑事法治现实,坚持理论密切联系实际的研究道路,积极引导和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健康发展。

(五)坚持刑法学科的国际化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包括法律在内的一些上层建筑领域的全球化。在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今天,作为一个刑法学者,必须具有国际眼光和开放的思想和胸襟。必须利用多种方式,不断开展国际学术交流活动。以往我国的刑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国法的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交流与衔接。有鉴于此,近年来我国刑法学者着力拓宽刑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法、比较刑法暨国际刑法的研究,取得了很大的成绩。比如中国学者较早关注刑法学科的国际化、现代化的努力可以从反革命罪的修改中得到说明。在1979年《刑法》的制定过程中,学者们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提出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29]1989年以后,关于反革命罪应否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学界出现了不同意见,[30]并逐渐引起了广泛的关注。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反革命一词具有极其浓厚的政治色彩,法律强调构成此类犯罪必须具有反革命目的,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认定,因此,考虑到对外开放和促进国家和平统一的需要,以及刑法罪名的科学性与司法实务之可操作性的需要,有必要将反革命罪更名。[31]这种见解后来得到了我国政治决策层和立法机关的肯定,在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更名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并按照危害国家安全的性质对此类犯罪作了修改和调整,将该章中实际属于普通刑事犯罪性质的罪行移入其他罪章。应当说,对反革命罪的这些修改是中国刑法致力于科学化和契合现代刑法之通例的重要举措,从而为海内外所瞩目。

在区际刑法领域,“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已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性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法的研究将成为中国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之间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治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顺利实现。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的研究,积极借鉴、吸收外国的有益经验,对于我国刑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刑法立法、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近年来我国在这方面投入了较多力量,取得了一系列研究成果。在国际刑法研究领域,进入21世纪后,国际范围的交往将变得更为频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法律国际化的进程也正在进一步加快。这种社会发展趋势,为国际犯罪的增长在客观上提供了条件。可以预言,21世纪的国际犯罪将会更加猖獗,其对整个国际社会造成的危害也将日益严重。这样,国际犯罪的惩治与防范、国际范围内的刑事司法协助、国际刑法的中国化以及中国刑法的国际化等问题,都将成为我国刑法学研究亟待加强的领域。尽管国际社会已经成立了旨在审理诸如战争罪、危害人类罪、灭绝种族罪等严重国际犯罪的国际刑事法院,但在这些犯罪的认定与处罚、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机制等国际刑法理论的一些基本问题上,世界各国政府及学者们并没有完全或真正达成共识,国际刑法研究仍然需要进一步深入和加强,我国刑法学界也应当在这些崭新的领域有所贡献。

六十年弹指一挥间。中国刑法学的六十年,是停滞、发展和繁荣并存、经验和教训兼有的六十年。六十年间,我们有过挫折、彷徨和迷茫,也有过奋起、进展和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刑法学随着整个国家形势的发展已进入盛世时期。历史的经验弥足珍贵,珍视历史的最好方法和态度是,惨痛的教训绝不能再犯,行之有效的经验必须坚持和发扬光大。中国的刑法学者在刑法学六十年的发展中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在今后的刑法学发展中,也必将持之以恒,秉持保障人权和维护秩序并重的现代刑法理念,以开阔之眼界和胸襟,运用科学而人文的研究方法,为中国刑法学的持续发展不断书写辉煌!

【注释】

[1]吴从云:《惩治反革命条例讲解》,上海劳动出版社1951年版;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教研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讲义》1957年2月编印(初稿,上、下册)等。

[2]孟沙金等编:《苏维埃刑法纲要》,王作富、高铭暄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编译室译:《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及其他几项法律和决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特拉依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翻译出版。

[4]高铭暄主编、马克昌、高格副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2年5月版,这是我国第一部统编的刑法学教材。

[5]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1949—1985)》,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11月版;等等。

[6]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1985年版;金凯编著:《比较刑法》,河南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等。

[7]赵秉志、吴振兴主编:《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

[8]周道鸾:《单行刑法与司法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

[9]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1]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3卷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1994年版;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1995年版。

[12]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13]张晋藩、林中、王志刚:《中国刑法史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

[14]何鹏:《外国刑事法选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5]张智辉:《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邵沙平:《现代国际刑法教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6]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17]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张绍谦:《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邱兴隆:《刑罚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谢望原:《刑罚价值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李洁:《犯罪既遂形态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胡云腾:《存与废——死刑基本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肖中华:《犯罪构成及其关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田宏杰:《中国刑法现代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张明楷:《刑法的基本立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赵秉志:《犯罪未遂形态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18]赵秉志总主编的《新刑法典分则实用丛书》(共25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999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等等。

[19]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下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鲁嵩岳:《点评》,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历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中英文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等等。

[20]赵秉志:《外向型刑法问题研究》(上、下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4月版;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8月版;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9月版;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张旭:《国际刑法论要》,吉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薛瑞麟:《俄罗斯刑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等等;这一阶段也继续翻译出版了许多外国刑法学专著,其中主要有:(德)弗兰茨·冯·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埃贝哈德·施密特修订,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英)J·C·史密斯、B·霍根:《英国刑法》,孙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9月版:(日)大谷实:《刑事政策学》,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一马蒂:《刑事政策的主要体系》,卢建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德)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等等。

[21]赵秉志:《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与未来》,载《学术交流》2009年第1期。

[22]赵秉志:《死刑改革探索》,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邱兴隆:《死刑的德性》,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冯军:《死刑、犯罪人与敌人》,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5期,等等。

[23]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储槐植:《论教养处遇的合理性》,载《法制日报》1999年6月3日;屈学武:《保安处分与中国刑法改革》,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等等。

[24]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25]张明楷、黎宏、周光权:《刑法新问题探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6]赵秉志主编:《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7]黄京平、石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性质和特征》,载《法学家》2001年第6期;陈兴良:《关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理性思考》,载《法学》2002年第8期;赵秉志、许成磊:《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条件——以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为视角》,载陈明华、郎胜、吴振兴主编:《刑法热点问题与西部地区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邓又天、李永升:《试论有组织犯罪的概念及其类型》,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6期;于改之:《我国关于有组织犯罪的立法与司法完善》,载《法学论坛》2:004年第5期,等等。

[28]赵秉志:《刑法改革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研究》(修订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孙国祥:《新类型受贿犯罪疑难问题解析》,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版,等等。

刑法本科论文篇(10)

对于刑法学理论层次上的区分,我在《刑法哲学》的结束语中,提出可以把刑法哲学分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与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认为刑法也有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之分;同样,刑法哲学也有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与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之别。以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为研究对象,揭示并阐述罪刑关系的内在规律并将其上升为一般原理的刑法哲学,就是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而力图回答为什么人类社会里要有刑罚或刑法、国家凭什么持有刑罚权、国家行使这一权力又得到谁的允许这样一些处于刑法背后的、促使制定刑法的原动力,被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称之为刑法的基础要素或者根基的问题的刑法哲学,可以称之为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62其实,上述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才是真正的刑法哲学,而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只不过是刑法哲学才是真正的刑法哲学,而实定法意义上的刑法哲学只不过是刑法法理学而已。这种刑法法理学也可以称为理论刑法学,但绝不能称之为刑法哲学。因此,当我出版了《刑法的人性基础》(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年初版、1999年再版)和《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这两本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刑法哲学著作以后,才更加明确地认识到这一点。在《刑法的价值构造》中,我对刑法的应然性与实然性进行了相关考察,认为刑法学之科学性的一个重要标志,就在于基于其实然性而对其应然性的一种描述。它表明这种刑法理论是源于实然而又高于实然,是对刑法的理论审视,是对刑法的本源思考,是对刑法的终极关怀。刑法的应然性,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问题。刑法的价值考察,是在刑法实然性的基础上,对刑法应然性的回答。刑法的应然性,使刑法的思考成为法的思考,从而使刑法理论升华为刑法哲学,乃至于法哲学。法是相通的,这是重要是指基本精神相通。而刑法的应然性,使我们更加关注刑法的内在精神,因而能够突破刑法的桎梏,走向法的广阔天地。因此,我把自己的研究分为两个领域:刑法的法理探究――刑法的法理学与法量的刑法探究――法理的刑法学。63这里刑法的法理学,其义自明。而法理的刑法学,则出于本人杜撰,其实也就是所谓刑法哲学。

在《刑法哲学》一书的前言中,我得出这样一个结论:从体系到内容突破即存的刑法理论,完成从注释刑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现在看来,“转变”一词不尽妥当与贴切,而应当是“提升”。当时,我主要是有感于刑法理论局限于、拘泥于与受擎于法条,因此以注释为主的刑法学流于肤浅,急于改变这种状态,因而提出了从注释形法学到理论刑法学的转变问题。由于转变一词具有“取代”与“否定”之意蕴,因而这一命题就失之偏颇。64如果使用“提升”一词,就能够以一种公正的与科学的态度处理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的关系;两者不是互相取代,而是互相促进。刑法解释学应当进一步提升为刑法哲学,刑法哲学又为刑法解释学提供理论指导,两种理论形态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关系。从功能上看,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完全不同的,刑法哲学的功用主要表现在对刑法存在根基问题的哲学拷问上,从面进一步夯实刑法的理论地基,并从以应然性为主要内容的价值评判上对刑法进行理性审视与批判。尽管它对立法活动与司法活动没有直接关联,但对于刑事法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法解释学的功用主要表现在对刑法条文的诠释上。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因而对刑法条文的理解,就成为司法活动的前提与根本。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解释学的研究成果对于司法活就具有了直接的指导意义,它影响到司法工作人员的刑事司法活动。如果我们能够以一种公允的态度对待刑法哲学与刑法解释学,使两种理论各尽所能与各得其所。这对于刑法理论的发展来说,善莫大焉。

刑法解释学是一种对法条的解释,是以规范注释为理论载体的。那么,刑法解释学是否具有科学性呢?这里首先涉及对立法原意的理解,即立法原意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因为,法律解释无非是对立法原意的一种阐释。如果立法原意是主观的,是立法者之所欲――在法条中所想要表达的意图,那么,刑法解释学就成为对立法意图的一种猜测与揣摸,因而其科学性大可质疑。只有立法原意是客观的,是立法者之所言,――体现在法条中的立法意蕴,刑法解释才有可能立足于社会的的客观需要,基于某种主体的法律价值观念,揭示法条背后所蕴藏的法理。更为重要的是,某门学科的科学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否科学。在刑法解释学中采用的主要是注释的方法,当然注释方法本身又是多种多样的,其中采用最多的是分析的方法,即关注于法律规则的内部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去除含混不清、自相矛盾的成分。65由此可见,法律解释是使法律更为便利地适用的科学方法,只要使这种解释能够推动法律适用,就是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刑法解释学不仅应当,而且能够成为一门科学。

刑法解释学或曰注释刑法学是否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的规范刑法学的全部内容。换言之,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是否可以等同,这是我所思考的一个问题。我认为,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应当加以区分。虽然两者都研究刑法规范,但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刑法法理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原理,而刑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刑法解释学应当坚守的是“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Lex non debet esse ludibrio)的立场。66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不是被裁判的对象,而是被研究、被阐释,甚至被信仰的对象。通过解释,使刑法规范的内容被理解、被遵行、被适用。由此可见,刑法解释学是与司法相关的,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待刑法。刑法法理学虽然也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但它所揭示的是刑法法理。这种刑法法理蕴含在刑法规范背后的,对刑法规范起评价作用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法理是相对于法条而言的,法条是刑法规范的载体。而法理虽然依附于法律,但又往往具有自身的独立品格。因此,如果说形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所然;那么,刑法法理学阐述的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刑法规范的法理,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应然。因此,刑法法理学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在这种以法理为本位的刑法学理论中,刑法的学科体系超越刑法的条文体系,刑法的逻辑演绎取代刑法的规范阐释。因此,这种刑法法理不再以刑法条文为依据,获得了理论上的自主性。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一种本体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界,大量的是渗杂着某些理论内容的刑法解释学,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法理学著作尚付厥如。换言之,还不存在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分层。正因为如此,在一些刑法著作中,时常发生语境的转换,由此带来理论的混乱。例如,为证明某一理论观点正确,常引用某一法条作为论据;为证明霜一法条正确,又常引用某一理论观点作为论据。这种在理论与法条之间的灵活跳跃,完全是一种为我所用的态度。问题在于: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释法条。而在刑法法理学的语境中,法理是优先的,是法条存在的根据,因而可以评判法条。如果这两种语境错位,则只能使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两败俱伤。因此,除刑法法哲学是对刑法的价值研究以外,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虽然同属规范刑法学,又可以区分为两个理论层次。每一个刑法研究者,首先必须明确自己是在上述三种刑法理论形态中的哪个语境说话,遵循由该语境所决定的学术规范。

在刑法学中,除对表现为价值与规范的的刑法研究以外,还存在法社会学的研究。这种对刑法的社会学研究,可能形成刑法社会学的知识体系。67我认为,刑法社会学的知识体系主要表现为采用社会学方法对刑法的两个基本内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而形成的犯罪学与刑罚学上。犯罪学位为一门独立学科上刑事法学中占有一席之地,这是众所周知的。刑罚学能否成为一门独立学科以及其学科属性如何,是一个有待研究的问题。在我看来,无论是犯罪学还是刑罚学,都是对规范性事实――犯罪与刑罚的经验性、实证性研究。以犯罪为例,作为刑法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法律现象,是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而作为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上客观存在的犯罪。正因为存在着上述研究对象上的差别,两者采取的研究方法是各不相同的。刑法学,这里主要是指规范刑法学,采取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刑法学,采取的是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进行的注释,因而规范分析的方法。规范分析主要是围绕着法律规范进行的注释,因而规范分析离不开注释,并且这种注释是以法律规范为对象而展开的。在规范刑法学中,通常建构犯罪构成要件,使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实体化,从而为认定犯罪提供理论根据。而事实分析,是将犯罪作为社会现象,采取实证分析方法阐明其存在的性质、功能和原因。例如,法国著名学者迪尔凯姆指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虽然表现为对社会规范的违反,但它又不是单纯地由社会规范所决定的,而是与一定的社会结构与社会形态相关联的,可以说是一种正常的社会现象,甚至有着积极的社会作用。68这种对犯罪的社会学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可能从犯罪的规范分析中得到的,从而使我们大大地加深了对犯罪这种社会现象的理解。意大利著名学者菲利也采用社会学方法对犯罪现象作为分析,是一种超规范的分析。当然,菲利在注重犯罪的事实分析的同时,对犯罪的规范分析大加鞭鞑,这表现了其理论上的偏颇。例如菲利指责刑事古典学派把犯罪看成法律问题,集中注意犯罪的名称、定义以及进行法律分析,把罪犯在一定背景下形成的人格抛在一边。菲利指出,除实证派犯罪学外,迄今为止没有科学的标准,也没有对事实做有条理的搜集,更缺乏各种观察和引出结论。只有实证派犯罪学才试图解决每一犯罪的自然根源以及促使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和条件的问题。69在此,菲利把刑法学的规范分析与犯罪学的事实分析对立起来。实际上,这两者在两种学科语境中是可以并存的,并且不可互相替代。除犯罪学以外,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也是可能的,由此形成刑罚学。刑法学研究的是法定的刑罚及其制度,主要对法定刑罚及其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而刑罚学作为一门实证学科,主要对法定刑罚及其制度进行规范分析。而刑罚学作为一门实证学科,它不以法定刑罚为限,而是研究广义上的刑罚,即作为犯罪的法律效果的各种刑事措施。更为重要的是,在研究方法上,刑罚学对刑罚研究采用的是社会学的分析方法,其特征在于以刑罚的经验事实为基础,加以实证的研究。例如,刑法解释学对死刑的研究,一般是论述死刑的适用条件及其执行制度,这是对死刑的规范分析。即使是刑法法理学对死刑的研究,大体上也限于对死刑利弊的分析与死刑存废的论证。而死刑的社会学分析,则是对死刑存在的社会基础的论述,例如德国学者布鲁诺 赖德尔《死刑的文化史》一书,虽然名为文化史,实际上包含了对死刑的深刻的社会学分析。通过这种分析,赖德尔得出结论:从死刑的沿革来看,要求死刑的呼声不是来自追求正义的愿望,而来自要求发泄压抑的冲动的深层心理。因此,死刑不是也不可能是理性的司法手段,而是充满残虐性的非合理性的表现。70尽管这一分析还只是触及社会心理,尚未深入揭示死刑存在的社会机制。但这足以使其成为最全面论述有关死刑的一切问题的著作之一。正如该书日文版译者西村克彦指出:这是一部独特的著作,是作者炽热的热情和对历史及社会心理进行深刻洞察的产物。作者努力挖掘隐藏在需求死刑的呼声及个个现象形态背后的社会心理的冲动。因此,本书对世界上围绕死刑的讨论有着突出贡献。71这一评价是正确的。相对于犯罪的社会学研究形成蔚为可观的犯罪学而言,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是十分薄弱的,刑罚学也无法与犯罪学一争高低,并且往往在刑事政策学的名义下存在。72我认为,对刑罚的社会学研究是极为必要的,是刑法学理论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知识内容。

四、余论

我国学者梁治平指出:我们所处的是这样一个时代,它一方面要求哲学家、政法学家、社会学家、经济学家、心理学家和其他学科的学者把法律问题纳入他们的思想范围,另一方面又要求法律学家能像知识分子那样思考问题,要求他们破除彼此之间的隔膜,共同完成法治进程中的知识转变。73在此,梁治平提出了一个如何打破法学家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家之间的隔膜,实际上也就是法学知识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相融合的问题。我想,首先需要打破是法学知识形态内部的隔膜,例如,法哲学、法理学与以规范研究为主的部门法学之间的隔膜,加强从事各层次的法学研究的学者之间的思想沟通,加深他们之间的互相理解。对于从事法哲学、法理学研究的学者、应当看到规范法学对于法治建设的直接作用。可以说,从事司法实务的法官、检察官、律师基于其业务需要,主要接受的是规范法学的研究成果,鲜有直接阅读法哲学、法理学著作的。因此,法哲学、法理学思想只有通过规范法学间接地影响司法实践。而从事规范法学研究的学者应当知道,规范法学由于其专业性,实际上难以为其他人文社会科学家所接受,他们主要是通过法哲学、法理学的研究成果而了解法学研究的现状。因此,法哲学、法理学研究乃是法学知识的前沿与门面,它对于提升法学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当然,法学知识虽然分为各种形态与各个层次,但仍然是一个整体。日本学者沟口雄三指出:随着学术研究的发展,封闭的专业限制在被突破,知识正在从狭窄的专业框架中解放出来,形成一些公共的研究领域,通过知识交流,达到知识共有。74知识共有使各学科能够共享作为一种文化思想资源的知识,建立各学科的共同话语。在此,存在一个由小及大、由此及彼的共同知识的形成问题。各部门法学都应当通过努力形成某种共同知识,使部门法的研究提升为一种法理学与法哲学的研究,争取在法学研究中中话语权。其实,法只是社会生活的一个点,是人类精神状态的一个侧面,因而对其的研究必然且应当反映出社会与人性的普遍性,从而使其融入整个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社会科学是建立在某种普遍性的信念之上的,普遍性是这样一种观点,它认为存在着在所有时间和空间中都有效的科学真理。社会知识意味着社会科学家有可能发现解释人类行为的普遍过程,而且任何他们能够证实的假说过去都被认为是跨过空的,或者说应该以适合一切时空的方式来阐述它们。75尽管这种知识普遍性的观念受到质疑,一种以特殊性为基础的地方性知识的理念正在兴起,尤其是文化价值的相对主义正在抗衡着以普遍性为基础的知识体系。但我们仍然坚持一种知识共同性的理念。在此基础上,强调法学研究应当在人文社会科学的统属之下进行,使法学真正成为一种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而不是一种纯粹的法的逻辑演绎。对于法治国的建设来说,既需要福柯之所谓discipline (规则,指通过一定的强制使整齐划一从而形成某种秩序),因而需要普适性的共同法律话语,同时也需要对法的人文关怀、对法的形而上学的理性思辩,从而在法学知识中内函一种人文精神。由此,需要提升法学知识在人文社会科学中的地位。法学不仅要分享哲学、经济学、社会学、伦理学等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的研究成果,而且也应当让这些人文社会科学分享法学研究成果,使之从法学知识中获得某种思想上的灵感与方法上的启迪。只有这样,法学才能说对人文社会科学作出了某种贡献,法学知识才能真正融入人文社会科学的知识体系。

「注释

1法理学向何处去这个问题的提出表明对法理学现状的不满,因此这种应答意味着对法理学走向的期待。当下讨论的传统与现代、本土化与国际化等,都是一种应答方式。

2关于知识形态及其学科的研究,随着知识社会学的兴起一再得以关注。古典知识社会学可以参见以下书籍:[法]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准则》,狄玉明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德]韦伯:《社会科学方法论》,杨富斌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后现代语境中的知识社会学可以参见以下书籍:[法]福柯:《知识考古学》,谢强、马月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美]华勒斯坦等:《开放社会科学》,刘锋等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美]华勒斯坦等:《学科知识权力》,刘健芝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美]利奥塔:《后现代知识》,三联书店1997年版。

3休谟主张一种情感主义的伦理学,认为道德必须来自情感,情感是道德的基础。情感之所以能够成为道德上善恶的源泉,就在于它能借着反对或赞成任何行为,来直接阻止或引生那种行为。休谟的情感主义首先是描述性的:道德判断是描述在某种情况下由某个行为性质所引起的道德情感。休谟的情感主义又是规范性的:通过对行为做出道德上善恶的判断,就是在命令做它或者避免做它。参见周辅成主编:《西方著名伦理学家评传》,上海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61页以下。

4参见[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吴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9-510页。

5休谟是经验主义伦理学的代表人物,将道德归结为一种情感,即所谓道德感。参见[英]休谟:《道德原理探究》,王淑芹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页以下。康德是德性主义论理学的代表人物,将道德归结为一种先验的理性法则。参见[德]康德:《法的形面上学原理――权利的科学》,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版,第15页以下。

6从康德的道德哲学中,乃至于从康德的整个哲学体系中,我们都可以看到休谟的二元范式的影响。例如,在本体论上,现象与物自体的二元区分。尤其是在道德哲学上,承袭了休谟的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论。

7参见陈嘉明:《建构范导――康德哲学的方法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5页。

8参见张志伟:《康德的道德世界观》,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19页。

9参见[英]摩尔:《伦理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1页。

10是否存在一种不含规范的伦理学,这仍然是一个讨论中的问题,我国学者赵汀阳提出一种不含规范的伦理学的命题,对于这种不含规范的道德是否可能的讨论,参见赵汀阳、贺照田主编:《学术思想评论》(第一辑),辽宁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以下。赵汀阳指出,伦理学问题通常被认为要么是一个“ought to be”的问题,要么是一个“to be”的问题。凭什么要局限于这两种选择呢?To be 和ought to be这种断裂性的区分实际上离间了生活事实。因此,赵汀阳认为伦理学以生活的根本问题为主题,并提出了“可能生活”的命题。参见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20页以下。

11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页。

12参见[古罗马]盖尤斯:《法学阶梯》,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页。

13英国学者梅因认为,所谓“自然法”(Jus Naturale)只是从一个特别理论的角度来看的“万民法”或“国际法”。在梅因看来,万民法与自然法之间确切的接触之点是“衡平”(Equitas)。参见[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0-31、33页。

14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法学阶梯》,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6页。

15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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