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硕士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5 14:54:24

刑法硕士论文

刑法硕士论文篇(1)

2.刑法教义学与刑事政策的关系:从李斯特鸿沟到罗克辛贯通

3.也论刑法教义学的立场 与冯军教授商榷 

4.社会治理“过度刑法化”的法哲学批判

5.风险社会与变动中的刑法理论 

6.中国刑法理念的前沿审视 

7.刑法谦抑性是如何被搁浅的?——基于定罪实践的反思性观察 

8.走向实质解释的刑法学——刑法方法论的发端、发展与发达

9.刑法教义学研究的中国主体性

10.刑法与相关部门法关系的调适  

11.刑法的刑事政策化及其限度  

12.当代中国刑法理念研究的变迁与深化

13.刑法教义学方法论

14.刑法合宪性解释的意义重构与关系重建——一个罪刑法定主义的理论逻辑 

15.刑法分则规定之明知:以表现犯为解释进路 

16.罪刑法定与刑法机能之关系

17.论我国刑法中的法益保护原则——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新解 

18.刑法方法理论的若干基本问题 

19.刑法教义学的立场和方法 

20.论刑法的公众认同  

21.刑法解释限度论  

22.从首例“男男强奸案”司法裁判看刑法解释的保守性 

23.网络犯罪的发展轨迹与刑法分则的转型路径

24.刑法解释方法位阶性的质疑 

25.经济自由与刑法理性:经济刑法的范围界定 

26.“类推”与刑法之“禁止类推”原则——一个方法论上的阐释 

27.刑法解释基本立场之检视  

28.刑法知识转型与实质刑法解释的反形式主义 

29.论我国刑法漏洞之填补 

30.主观主义与中国刑法关系论纲——认真对待刑法主观主义

31.论我国刑法中的当然解释及其限度

32.论司法中刑事政策与刑法的关系  

33.刑法解释理念  

34.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与明确性及其整合机制

35.形式理性还是实质理性:刑法解释论争的一次深入研究 

36.刑法的可能性:预测可能性 

37.刑法目的观转变简史——以德国、日本刑法的祛伦理化为视角

38.以目的为主的综合刑法

39.关于刑法情节显著轻微规定的思考

40.我国共犯论刑法知识的渊源考察与命题辨正——兼与陈兴良教授商榷 

41.刑法解释的应有观念 

42.当代中国刑法哲学研究述评  

43.刑法的修改:轨迹、应然与实然——兼及对刑法修正案(八)的评价

44.社会治理现代化与刑法观的调整——兼评苏永生教授新著《区域刑事法治的经验与逻辑》

45.环境刑法立法的西方经验与中国借鉴

46.刑法立法阻却事由的理论界定与制度前景

47.论近代刑法和刑法观念的形成 

48.转型时期刑法立法的思路与方法 

49.刑法解释原则的确立、展开与适用 

50.论刑法的司法逻辑精神——《刑法》前五条之总体理解  

51.风险社会之刑法应对 

52.风险刑法的现实风险与控制 

53.刑法各论的理论建构

54.中国刑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八)(草案)》为主要视角 

55.刑法立法模式的刑事政策考察

56.刑法解释论的主要争点及其学术分析——兼议刑法解释的保守性命题之合理性

57.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 

58.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刑法解释论

59.共识刑法观:刑法公众认同的基础

60.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

61.刑法目的论纲  

62.公器乃当公论,神器更当持重——刑法修正方式的慎思与评价

63.刑法谦抑在中国——四校刑法学高层论坛

64.风险刑法理论的批判与反思  

65.风险刑法、敌人刑法与爱的刑法 

66.法治国的洁癖 对话Jakobs“敌人刑法”理论 

67.基于主体间性分析范式的刑法解释

68.实质的刑法解释论之确立与展开

69.量刑公正与刑法目的解释 

70.“风险刑法”与刑法风险:双重视角的考察

71.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成立对刑法适用之影响

72.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探析 

73.论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解释的制约 

74.我国刑法中“兼有型罪过”立法问题研究 

75.刑法因果关系的司法难点——基于刑事司法判例全样本的实证研究

76.刑法解释的公众认同 

77.“扒窃”入刑:贴身禁忌与行为人刑法 

78.刑事政策与刑法解释中的价值判断——兼论解释论上的“以刑制罪”现象

79.积极刑法立法观在中国的确立 

80.传承与超越:现代化视野中的中国刑法传统考察 

81.刑法司法公信力:从基础到进退 

82.超越主客观解释论:刑法解释标准研究

83.刑法主观主义原则:文化成因、现实体现与具体危害 

84.论刑法解释的边界和路径——以扩张解释与类推适用的区分为中心 

85.刑法类型化思维的概念与边界

86.刑法规范的明确性与模糊性——诠释学视野下的刑法解释应用 

87.论罪责刑关系作为刑法解释对象 

88.刑法因果关系:从哲学回归刑法学——一个学说史的考察

89.论刑法解释的基本原则

90.刑法国际化视野下的我国刑法理念更新 

91.经济自由与经济刑法正当性的体系思考 

92.刑法谦抑理念下的刑事和解法律规制

93.刑法的目的与犯罪论的实质化——“中国特色”罪刑法定原则的出罪机制 

94.对风险刑法观的反思  

9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专题研究

96.实质刑法的体系化思考

97.浅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规制 

98.风险规制的刑法理性重构 以风险社会理论为基础

99.环境刑法的伦理基础及其对环境刑法新发展的影响 

100.网络时代的刑法理念——以刑法的谦抑性为中心  

101.刑法中的推定责任制度 

102.刑法规范的结构、属性及其在解释论上的意义 

103.风险社会之下经济刑法的基本转型

104.刑法实质解释论与形式解释论的透析和批评 

105.俄罗斯刑法恶意欠薪罪解构与借鉴 

106.论我国刑法不采取共犯从属性说及利弊

107.刑法解释方法的位阶与运用

108.反思刑法明确性原则的机能 

109.刑法社会化:转型社会中刑法发展的新命题 

110.刑法关怀与刑法解释 

111.刑法总则的修改与检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重点

112.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两种涵义

113.刑法解释立场之疑问:知识谱系及其法治局限——一种法学方法论上的初步探讨

114.刑法的明确性问题:以《刑法》第225条第4项为例的分析

115.刑法规范的供给不足及其应对

116.刑法解释的功能性考察

117.中国刑法现代化的未来图景

刑法硕士论文篇(2)

二、培养目标

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在本学科专业领域掌握牢固扎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能力,能在科学和专门技术领域取得独创性成果的公安高层次研究型人才。

三、报考条件

(一)政治条件: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能与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保持一致;思想品德良好,组织纪律性和法制观念强;未受过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无不宜做公安民警的其他原因。

(二)年龄条件:报考非定向、自筹经费博士研究生的年龄不超过35周岁(1978年7月1日以后出生),报考定向、委托培养博士研究生的年龄不超过45周岁(1968年7月1日以后出生)。

(三)学历条件:

1、报名时已获硕士学位的人员;

2、国家承认学历的全日制应届硕士毕业生(最迟须在入学前取得硕士学位,一般不接收提前毕业的硕士生考生);

3、同等学力人员,即获得学士学位满6年(截至2013年7月1日)且达到与硕士毕业生同等学力的人员。同等学力者报考我校,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1)报考专业与所学专业及目前从事专业相近;

(2)提交补修与所报专业相关的硕士学位课程学习证明及成绩单;

(3)报名时提交已在核心期刊上公开发表的与报考专业相关的5000字以上学术论文至少3篇;

(4)报名时已获得国家外语六级水平考试证书或2005年6月以后参加六级考试成绩达到426分以上;

(5)同等学力考生在取得复试资格后,须加试两门本学科硕士阶段主干业务课程。

4、非学历教育(单证,只有学位证书而无毕业证书)的考生或同等学力申请硕士学位人员报考我校博士生,必须在网上报名前已获硕士学位;

5、在境外获得的学位证书须在报名前通过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的认证,报名时提交认证报告书。

(四)身体条件:考生既须符合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细则的要求,还应达到以下标准:

1、男生身高应不低于1.70米,体重不轻于50公斤、不超过标准体重25%;女生身高不低于1.60米,体重不轻于45公斤、不超过标准体重25%。理科类专业考生左右眼裸视力不低于4.8(0.6),文科类专业考生左右眼裸视力不低于4.6(0.4)。无色盲、色弱。

2、五官端正,面部无明显特征和缺陷(如唇裂、对眼、斜眼、斜颈、各种疤麻等),嗅觉不迟钝,无鸡胸、驼背、腋臭,无严重静脉曲张,无明显八字步、罗圈腿,无重度平跖足(平脚板),无纹身、少白头,无各种残疾,两耳无重听,无口吃,本人和直系亲属无精神病史。

3、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慢性肾炎,无高血压。

在复试时我校将按以上要求进行体检,体检不合格的考生一律不予复试、录取。

四、报考类别说明

1、计划内非定向: 不交学费,全脱产学习三年,可转户口、调档案,毕业后自主就业;

2、计划外自筹经费: 交纳学费,全脱产学习三年,可转户口、调档案,毕业后自主就业;

3、计划内定向: 不交学费,全脱产学习三年,不转户口、不调档案,毕业后回原单位;

4、计划外委托培养: 交纳学费,全脱产学习三年,不转户口、不调档案,毕业后回原单位。

在职人员原则上只能报考计划外委托培养。

五、报名程序

报名包括网上报名、网上交费和提交材料确认三个程序,三个程序缺少其一,均视为报名不成功。

(一)网上报名时间:2012年11月20日至12月31日;

(二)网上报名网址: yzb.cppsu.edu.cn;

1、考生登录网站,注册用户;

2、考生在网上提交报名信息;

3、通过网报系统的网上支付平台到网上银行交纳报名费;未完成网上支付的,视为报名不成功。我校报名费只采取网上支付的方式,不接受汇款方式。

4、考生在网上支付报名费后,无论是否参加考试,一律不退返报名费。

(三)确认报名时间:考生应在2013年2月25日-3月1日期间向我校寄(送)下列材料:

1、《2013年报考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登记表》;

2、两名与报考学科有关的具有教授或相当职称专家的推荐信;

3、硕士课程学习成绩单;

4、硕士学位论文全文和评议书;

5、硕士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应届毕业硕士生必须在入学前补交);

6、政治审查表;

7、身份证件复印件;

8、报考定向或委培的在职考生必须提交单位人事部门同意脱产学习三年的书面证明。

同等学力的考生无须提交3、4、5项材料,但须提交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我校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对符合报考条件的考生核发准考证(由考生在报名网站下载)。

(四)注意事项

1、考生网上报名开始前应仔细核对本人是否符合报考条件,须如实、准确提交报名信息和报名材料,不得弄虚作假。一旦发现考生不符合报考条件或提交的报考信息不真实,我校将取消其报考资格和录取资格,责任由考生自负。

2、我校部分通知将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发送,请正确填机号并保持手机畅通。

3、考生身份证和户口本上的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性别等信息必须一致,如不一致,请在报名前去公安部门更正。

4、考生报名信息在报名结束后,一律不得更改。

六、考试

考试分初试和复试两个阶段。

(一)初试

初试日期:2013年3月23日、24日;

初试地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木樨地校区教学楼,考生须在考前在网上查询具体考场安排;

笔试科目:政治理论(已获得硕士学位的人员和应届硕士毕业生可免试)、英语和两门业务课;

同等学力考生须加试两门业务课和政治理论。

我校不举办考前辅导班,不提供历年试卷、不指定参考书目。

(二)复试

初试合格的考生须参加我校组织的包括综合面试(含英语面试和专业面试)、体检在内的复试。

复试日期:2012年5月中下旬,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复试地点: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木樨地校区;

复试信息:考生于2012年5月登录网站查询是否参加复试,并查看复试办法;

综合面试内容:

1、英语面试(外语听力、口语水平测试,50分);

2、专业面试(150分)。

七、录取

在初试、复试成绩合格的情况下,按照总成绩排名,择优录取。

八、有关费用

(一)计划外委托培养、计划外自筹经费考生须统一交纳学费(12,000元/学年)。

(二)住宿费、军训伙食费、生活用品费、警服置装费等按学校规定收取。

以上事项如有变化,依据新规定执行。

九、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博士研究生招生计划

根据《教育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民委 财政部 人事部关于大力培养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的意见》(教民[2004]5号)文件精神要求,按照“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定向就业”的原则,采取“自愿报考、统一考试、适当降分、单独统一划线”等特殊措施,我校2013年将继续招收少数民族高层次骨干人才博士研究生。

十、联系方式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招生办网站:yzb.cppsu.edu.cn;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电话:010-83903086;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查号台:010-83903114;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生招生办公室/邮编:100038。

欢迎报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博士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

学科及研究方向

指导

教师

初试科目

备注

0301法学

1、同等学力人员另需加试。其中,0301法学、0301公安学学科下各研究方向加试科目为①刑法学②中国法制史;0838公安技术学科下各研究方向加试科目为①证据学②中国刑事诉讼法学;

2、我校2012年实际招收博士研究生23人。

01警察法学基础理论

张彩凤

①1001英语②2001法理学③3001西方法律思想史

程华

02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孟昭阳

①1001英语②2002行政法学③3002宪法学

高文英

03刑法学

徐武生

①1001英语②2001法理学③3003经济刑法学

04诉讼法学

刘万奇

①1001英语②2004中国刑事诉讼法学③3004刑事证据学

樊学勇

李玉华

0306公安学

02治安学

宫志刚

①1001英语②2002行政法学③3005治安行政管理学

03公安管理学

王光

①1001英语②2002行政法学③3006公安行政管理学

张光

朱旭东

04犯罪学

李玫瑾

①1001英语②2003犯罪学理论③3007心理学综合

刘洪广

05侦查学

毕惜茜

①1001英语②2005刑事侦查学③3004刑事证据学

马忠红

06国内安全保卫

毛欣娟

0838公安技术

01刑事科学技术

刘耀

①1001英语②2006刑事科学技术③3008毒物与毒品分析

孟品佳

①1001英语②2006刑事科学技术③3009现代分离分析方法

杨瑞琴

黄建同

①1001英语②2006刑事科学技术③3010文件检验学

罗亚平

①1001英语②2006刑事科学技术③3011痕迹检验学

02安全防范技术与工程

洪卫军

刑法硕士论文篇(3)

马啸坐在法学院图书馆里,人大法学院的同学亲切地称这儿为“院图”,坐在同一层的,还有班上的其他几名同学。他一边翻书,一边敲着电脑写结课论文。这已经是本学期的第十七周了,大多数课都结束了,除去之前已经完成的通过试卷方式考查的课程,马啸手头上只剩下两门课的论文。

等大家的论文都交了,课就正式结束了,而马啸作为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的第一学年也将完满谢幕。其实,马啸所在的这个班还有一个更响亮的名字:“反贪硕士班”。

没有想过办“反贪硕士班”

2010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签署合作备忘录,联合培养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硕士研究生。得知该消息后,媒体争相报道,网友的评论也堆得老高。2010年9月21日的开班仪式,更有来自《人民日报》、《望东方周刊》、《法制日报》等多家知名媒体的记者。而那时,许多学生都还没听过这个班。

关注的同时也有不少争议。中央党校退休教授王贵秀曾公开批评,这像在往“没用的地方使劲”,对于反腐本身而言只能算是”鸡毛蒜皮“的小事;还有评论认为,有关反腐台历、廉政扑克、廉政手册、廉政公积金、做廉洁自律保健操等等手段,近年来可谓是花样翻新,但结果还是治标不治本,花拳绣腿的多,“看上去十分热闹,但形式反腐是盛行了,真正的反腐败却有所疏漏”。

不论是媒体的关注,还是批评的声音,都给小小的30人的硕士生班带来了极大的压力。对于办学的初衷,作为班主任之一的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品新说:“我们没有别的想法,也没有想办一个反贪硕士班,更没想吸引媒体的注意。”

5月26日签署备忘录后,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发起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30日专门在法律博客上写了《关于“联合培养职务犯罪侦查硕士”的自白》一文。“这本来是小事一桩,偏有好事者大讲。我在外讲学期间,仍有一些记者追访,我只好彻底关机。回来后听说有记者传我‘人间蒸发’了。我赶紧写了篇博文,也算是个交代。”言语间尽显无奈。

“我们的老师在不同的场合时反复说,这个班的叫法其实是媒体加上去的,我们是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班。职务犯罪不仅包括反贪,也包括反渎,这个概括其实不是太准确。”马啸向《方圆》记者表示。

实际上,这个班的发起的初衷十分“单纯”。 多年研究刑事侦查的何家弘认为,对比公安的成熟的侦查手法、稳定的人才培训和教育体系,检察院的反贪部门却缺乏成熟的方法;另外,发端于上世纪90年代末的法律硕士制度发展至今,培养质量不高,许多学生到毕业时都找不到自己的关注方向,他希望在办学方式上能有所改变,让这些学生从一入学就有自己的方向。

于此,何家弘产生了与最高检合作办学的想法,随即他将自己的想法向人民大学法学院领导汇报。同时,他也联系了之前自己在最高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挂职时认识的厅长,也就是现任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陈连福,二人一拍即合。此后,陈连福和他一起找到了最高检政治部的领导,3人专门讨论后确定了合作方案。

这就是“反贪硕士班”的真实由来。何家弘说,“其实最初这只是我们学校的一个教学改革,想培养更能够适应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需要的人才。”

“反贪硕士”及其导师们

“‘反贪硕士班’,后来叫多了也习惯了。”马啸说。

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由30名学生组成,6名法学硕士和24名法律硕士。男女比例刚好一比一。这6名法学硕士的本科都是法学专业,而另外的24名法律硕士本科专业则来自方方面面,包括了经济、金融、计算机、新闻,甚至动物医学。

一般来说,法学硕士本科是法学,它的培养方向主要是学术研究、科研教学,向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培养高级理论型学术法律人才。而法律硕士本科为非法学,入学后不分专业,一般不设导师,注重实践和应用。

另外,“就我了解的情况,班里工作过的同学只有两三个,比如在IT软件公司工作过,没有检察官。”王立楠说。他是一名法律硕士,本科是人民大学社会学专业,研究生保送本校。

按人大法学院的培养方案,法学硕士为两年制,法律硕士为三年制。

不但学制不同,培养方案、课程、实习安排等也不一样,而这也是这个班面临的问题之一。何家弘告诉《方圆》记者,“我们觉得,这种法律硕士和法学硕士一起培养难度比较大,包括安排实习、学年也不一样,在今年就想不招法学硕士了,这样从人才培养、教学安排会比较好。”

首次办学、媒体的诸多关注加之老师们对他们的严格要求……除去这些特殊标签,这30个学生身上也有与其他学生不同的地方。比如,早先他们走在校园里很容易被认出来,因为他们戴着专门的班徵,上面写着一个“侦”字,字下一行小的“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第一期,2011”。

与学生接触较多的刘品新告诉《方圆》记者,“他们对比其他法律硕士的同学,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个是他们本身素质比较高,很多时候不费力他就清楚你要说明的意思,有时甚至都不用语言就可以意会;另一个是组织纪律性强,有点介乎学生与部队之间,很有热情,干什么事都爱抱团;还有,他们各自都有各自的特长,可能与我们当时选拔有关,他们的本科背景比较杂。”

另外,吸引外界关注的还有这个班华丽的导师阵容。与其他法学硕士、法律硕士不同,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实行双导师制,他们的导师除了人大法学院的教授之外,还有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局长陈连福,副局长徐进辉、马海滨、孙忠诚、王利民,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厅长李文生,北京市检察院主管反贪工作的副检察长高保京,国家检察官学院副院长杨迎泽,这些都是响当当的名字。

不过,这八名来自实务部门的导师的课下学期才开始,同学们尚未正式与这些导师交流。但是,“有机会也有交流”,何家弘说。

2010年11月25日,由北京市检察院主办的“直辖市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信息引导职务犯罪侦查专题论坛”在北京召开,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的同学都参加了。

“他们是专门过去参加那个论坛的,一方面是为了听听实务部门的研究、想法,另一方面也让他们有机会见到实务部门的导师,因为平时见到这些导师也不容易,中间唯一的茶歇时我就看到学生们围着老师问问题问个不停。”何家弘说。

“反贪硕士班”上什么课?

“其实,这个班只是我们人大法学院的一个普通班,”该班的校方负责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李学军告诉《方圆》,“对这个班的培养均与其他硕士研究生的培养一样,严格按照研究生培养方案进行。”

对此,马啸深有体会:“其实只是课程不一样,其他的,像学位证什么的都一样。”作为法学硕士,马啸有与其他法学硕士相同的基础课,包括了刑事诉讼基础理论、刑事诉讼程序研究等;王立楠法律硕士的基础课也同其他法律硕士学生一样,必须学民法、刑法、诉讼法等。

一般来说,他们只有在上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的课时才坐在同一个课堂。

对于这一年的培养,何家弘表示,“应该来说是挺顺利的。”

正如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研究生班的培养方案显示的,在过去的一学年中, 30名学生必须学六门该方向的专业课:第一学期的物证技术概论和犯罪心理学,第二学期的证据法学(职业犯罪侦查方向)、侦查学专题(职业犯罪侦查方向)、刑法学专题和检察学。

这些课程设置均由导师组讨论决定,“讨论同时报给学校和最高检两方面,听取他们的意见后,一起确定的。”何家弘说。

另外,下学期将有职务犯罪侦查实务和职务犯罪侦查技能这两门课程,由来自检察机关的兼职教授讲授。“这是培养方案确定的,不会变动,且这些兼职教授早在去年开班时就已将此课程的备课、讲授纳入他们的工作计划。”李学军介绍道。

也就是说,按培养方案的规定,从课程而言,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研究生班的学生与其他学生唯一不同的就是这八门课程。

而这些课程讲授的方式也非常自由,有的是按专题讲座的形式讲授的,比如检察学。据王立楠说,检察学是由人大熟悉司法制度的一位副教授李奋飞进行组织教学的,先由李奋飞讲理论;除此之外,还不定期邀请实务部门的老师来举办讲座,被邀者包括各地的检察官、检察长、学者、律师,让他们来讲授与检察实务有关的知识。“至少一半的课程由实务部门的老师讲,挺有意思的。”王立楠说。

马啸也觉得这门课“挺有趣”,因为他们班的大部分人都没有工作经验,实务和他们想象的完全不一样。“课后互动时同学们都会提一些问题,集中在检察官的伦理、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阻力和压力、如何来克服等,因为我们没有实践的经历,可能感受不深刻。”

对于不少学生好奇的“测谎”,王立楠表示,上课都涉及了,包括原理性的和具体的操作,但并没有接触到测谎设备。另外,何家弘对《方圆》记者说,六月下旬他想安排学生们到反贪总局去参观一下,并且在这个学期结束之前,请实务部门的导师和学生做一个交流,“下个学期就该他们讲课了。”

在接下来的暑假,马啸将与其他5名法学硕士前往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和第二分院。李学军说,“实际上,早在四月,我们即开始为这六名学生的实习与最高检及北京市检察机关联系,并获得了检察机关的大力支持,且在五月中旬便已落实了具体的实习安排,只待这六名学生完成本学期期末考试后就前往。”

同时,“班上的不少同学都在准备九月份的司法考试。”王立楠告诉记者。

课程外的反腐教育

除去课程、实习与其他硕士研究生不同之外,“这个职务犯罪侦查的教育是蕴含在他们的生活中的,”何家弘说。

“长风吹起战斗的号角,反贪旗帜迎风招展,热血青年意气风发,豪迈出发在起跑线……”这是职务犯罪侦查方向硕士生班的班歌。

“我们班有一个同学有作词的特长,就写了这样一首歌。”王立楠说。

反腐倡廉的生活教育其实早在开班的当天即开始了。2010年9月21日,何家弘在开学典礼的最后与学生“约法三章”:第一,学生在校期间不得给老师送礼,逢年过节只能以短信、电邮和明信片的方式祝贺;第二,学生在校期间不得请老师吃饭,如果师生共餐,一律由老师买单;第三,学生在校园内要注意约束自己的言行,要成为遵纪守法和文明行为的典范。

何家弘还建议学生发起“戴徽章行动”,以便在校园内接受别人的监督。这个“戴徽章行动”是他们的班徽,王立楠说,“我们上课都会戴。刚开始时其他同学都好奇,都会问,后来就习惯了。”

“我们要求他们意识到自己是人大法学院里面比较先进的代表,要以身作则,徽章是要戴的,让他们无形之中形成一种教育。这是一种更广泛意义的,但我觉得非常重要,反贪的人才要是品质和毅力不行的话,不是一个合格的反贪人员。”何家弘对《方圆》说。

班主任刘品新则大加赞赏他们的读书会,虽然人大法学院其他学生也有读书会,但像他们这样能一直坚持下来很少,“并且越做越好。”

读书会的内容与自己所学专业密切相关,加之本班同学“组织纪律性强”,读书会也时有老师点评、对表现好的同学奖励,大家的参与度很高。

王立楠是读书会的组织者,他向《方圆》记者介绍道,到目前为止,读书会进行了十期,每两个星期一次,虽名为“读书会”,但会上讨论的主题不限于书本,包括了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萨伯的《洞穴奇案》、《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何家弘《反腐败“六小理论”》及“痴人说梦”系列文章、杜培武案及美国辛普森案、“两个证据规定”,甚至还有药家鑫案的讨论等。

除了读书会,刘品新也特别推荐这个班的“职务犯罪侦查论坛”。“我们会讨论到香港廉政公署是如何成立的、如何运作的,世界五大洲的反腐组织、事件、动态等等。”并且,班上的学生已做成了三份刊物。

“这对于他们自己更自觉、更有效率地进行课堂的学习很有帮助。如果不了解世界的大环境,新的动态、进展,上课可能就比较盲目。”刘品新说。

毕业后去哪儿?

反贪硕士班第一学年过去了。24名法律硕士还有两年的在校时间,而另外的6名法学硕士则只剩下一年的时间了,在这一年内,他们要实习、上课、完成毕业论文……最重要的是,他们将面临一个现实的问题:找工作。

对此,何家弘也有自己的担心:“我们和最高检签协议的时候,国家公务员招录的政策也有变化。像中央的部门一般都不能直接从毕业生中录招,只能到基层,要看他们愿不愿意,也不知有没有同学进这个班的时候想着就能进最高检。”

刑法硕士论文篇(4)

徐汉明。1951年10月出生,湖北鄂州人。一级高级检察官,全国检察业务专家。华中理工大学经济法硕士,华中科技大学西方经济学博士。现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正厅级)。长期致力于法律实务与法学理论研究,专长于产权制度理论研究。

工作简历。1969年2月至1979年9月为铁道兵七师三十四团战士、班长、副科长、政治处书记、干事;1979年9月至1988年7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人事处干部、办公室秘书、科长、副主任、检察员,其中1983年9至1986年7月到湖北省直业余大学政治系法律专业在职大专学习;1986年7月至1988年7月下派湖北省天门县(市)任副县(市)长、政法委书记;1988年7月至1988年12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副处长;1988年12至1993年1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行政装备处处长;1993年1月至1994年2月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检察员,从1994年1月起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1994年2月至2003年8月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这期间于1997年3月至7月在中央党校学习,1997年3月至1999年6月到华中理工大学经济法专业进行在职研究生学习,2003年6当选八届省纪委委员;2003年8月至今任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正厅级)、检察委员会委员,于2003年8月获华中科技大学西方经济学专业博士学位,2007年6月当选九届省纪委委员。

主要学术兼职。兼职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硕士生导师,华中科技大学博士生导师,国家检察官学院师资库入库人选,国家检察官协会、亚太地区法律协会会员,中国法学会国际刑法学会、中国刑法学会、检察学研究会理事,湖北省法学会副会长、学术委员会委员,检察学会会长,湖北省科技法学术委员会委员。

重要学术成果。长期从事法律、检察实务及产权制度创新理论研究,曾发表《修改完善刑事诉讼中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论洗钱罪的特征》(《中国刑事法杂志》,1998年第2期)、《略论新经济政策的理论意义和历史现实意义》(《华中理工大学学报》,1998年第4期)、《我国扩张性宏观政策的理论透视》(《江汉论坛》,2001年第3期)、《论中国农业发展的土地持有产权机制创新》(《经济评论》,2001年第6期)、《我国洗钱犯罪的现状与刑事立法问题探讨》(《人民检察》,2005年4月上半月号)、《探索建立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马恩丹麦模式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启示》(新华社《内参选编》,2008年10月15日)、《强化法律监督,坚持“公正”与“公信”》(《人民论坛》,2009年7月(下))等论文150余篇;出版《经济犯罪新论》(合著,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8月,北京)、《刑法新罪名通论》(合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11月,北京)、《现代物权与产权制度改革》(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7月,北京)、《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制度研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9月,北京)、《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合著,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北京)、《中国反洗钱法研究》(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北京)、《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合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1月,北京)、《中国农民土地持有产权新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3月,北京)、《中国现代司法(检察)保障体制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4月,北京)等著作;主持完成全国人大反洗钱立法重点研究课题“中国反洗钱立法研究”、“诉讼检察监督效力研究”、“检察一体化研究”、“检察保障体制改革研究”、“中国民事法律监督程序研究”等10余个部级重点检察研究课题。参加中央“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基本观点研究”课题组并具体承担“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农业和农民问题的基本观点研究”子课题,主持中央“关于建立健全惩防腐败体系、加强执纪执法队伍建设”重点课题。

刑法硕士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法律硕士(法学),以下简称法本法硕,是自2009年开始由教育部新增设的一种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类型,①其与此前已经开展的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类型(非法学)最主要的区别,是该类型的法律硕士招生对象是本科专业为法学专业的本科生,而法律硕士(非法学)的招生对象则是本科专业为法学专业之外的其他专业的本科生。法本法硕的设立,使我国法科研究生学历和学位教育类型更加丰富和完整,到目前为止,我国法科研究生可以分为两大类: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法律硕士又细分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以及在职法律硕士三种类型。

1 法本法硕设立的积极意义

法本法硕的设立,是我国法科研究生教育中新创设的一种类型。作为一种新生事物,由于与我国已有的法科研究生体系及培养制度、培养模式等存在很多不协调和模糊之处,因此,其在设立之初,即受到了来自各方的质疑。有认为是教育部为解决法学本科就业难而进行的权宜之计,是一种缺少科学论证的制度设计,有认为该制度属于“非驴非马”的怪物,搞乱了现有的法学教育体系,更多的人则是对该类型的硕士培养感到困惑和迷茫,不知道该如何对该种类型的硕士进行培养。我们认为,法本法硕的创立,从本质上讲对于改革和完善我国的高等法学教育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是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制度的一项重要创新,应当成为长期坚持和适用的一项制度。同时,该项制度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实行的时间不长,存在很多问题也是正常的,应当通过不断改革和完善,使该制度能充分发挥其推动高等学校法学教育发展和法律人才培养的积极作用。法本法硕设立的意义主要是:

1.1 符合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有助于培养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

我国法学教育经过,经过多年的发展,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为国家法治建设培养了大量的法律人才。但是,也应当看到,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发展也存在很多问题,迫切需要改革。我国已往高等法学教育所存在的最主要的问题是,偏重于学术型法律人才的培养,培养的法科学生偏重于理论而缺少实践经验和能力,这与国家法治建设更多需要应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的实践需要相矛盾,也因此造成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需求的脱节。②因此,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就是要改变法学教育人才培养与社会对法律人才需求的矛盾,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更多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

法本法硕的设立,完全符合法学教育改革的这一方向。在此之前,法学本科毕业的学生,如果继续深造,只有法学硕士研究生一条出路。而我国的法学硕士研究生的定位和目标,都是以学术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作为目标,并非以应用型法律实务人才作为培养目标。由于社会对于学术型研究生需求有限,而司法部门及其他法律实务部门对高层次法律人才有更大的需求,因此,导致法学硕士的就业主要转向法律实务部门,但是其培养目标和培养模式决定了却很难适应司法实务的要求。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所以教育主管部门决定根据社会实际对应用型法律人才需要,决定增设法本法硕这一类型,并有意识地压缩学术型法学硕士招生规模,扩大法本法硕等应用型法律硕士招生规模。因此,法本法硕的设立,可以说完全符合我国高等法学教育改革的方向,是根据法学教育改革的需要所进行的一种重要制度创新。

1.2 适应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有助于我国高等法学教育学位体系的完善

法本法硕的设立,不仅符合高等法学教育的改革方向,也符合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经过多年的快速发展,已基本形成了以法学本科为主,包括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在内较完整的法学学历和学位体系。但是,硕士研究生层次上,过去只有单一的法学硕士这一学术型硕士学位,而这种单一的学术型研究生所培养法律人才,无法适应司法实务对于高层次应用型人才培养的需要。因此,建立一种与社会需求相符合的新的研究生学历和学位制度成为法学教育的客观需要,也成为完善法学教育学历和学位层次的客观需要。③同时,由于法学本科专业的过度发展,导致法学本科学生就业难也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社会对法学本科生的需求已呈饱和状态,而社会对于高层次、职业化的法律人才需求却无法得到满足。法本法硕的设立,既满足了法学本科毕业生提升层次的需要,也满足了社会对法学教育提供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需要,因此,它的设立完全符合我国法学教育的实际情况和社会对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的渴求,是一种良好的教育制度创新措施。

2 法本法硕教育存在的问题

法本法硕作为法学教育中一项创新制度,开展的时间不长,制度设计缺少充分的论证和实践的检验,因此,制度存在问题并不奇怪。任何新生事物都有一个成熟与完善的过程。目前法本法硕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2.1 培养方案与法本法硕培养目标存在偏差

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在指导培养方案中的定位是:“为法律职业部门培养具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德才兼备、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目标的定位是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应当说,对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的定位是准确的,这种定位,使得法本法硕与法学本科、法学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在培养目标和定位上有了明确的区别。

法学本科的培养目标和定位,依据现在所形成的共识是以法律职业为导向的素质教育与专业教育相结合的法律人才培养教育。法本法硕的教育培养,与法学本科的教育在培养目标和定位上的差别主要有三个方面:第一,层次上的差别。一个属于本科教育;一个属于研究生教育;第二,专业化程度上的差别。法学本科教育,是不分专业的法学基础综合教育,法本法硕是法学本科基础之上的专业化教育,其专业化程度应当高于法学本科生;第三,实务化程度差别。法学本科虽然也强调一定的法律实务经验和技能的培养,但重点仍在法学基础理论和综合素质的培养,而法本法硕的实务化要求则比法学本科要高得多,法本法硕应属于典型的职业化教育,要求其毕业的学生直接能够满足法律职业的要求。

法学硕士的培养目标是学术型法律人才的培养,主要是培养从事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人才,其与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的定位是应用型法律人才,主要是为司法部门及其他法律实务部门输送应用型人才的培养目标有明确的区分,特别是法本法硕的实务化要求,是其与法学硕士的最本质的区分。

法律硕士(非法学),与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虽然都是属于培养高层次应用型法律人才,但由于其招生对象不同于法本法硕,因此,其培养目标主要是复合型法律人才,其法硕阶段的培养任务比较明确,主要是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技能的培养。法本法硕则主要应当是培养法律专门化和实务化应用型法律人才。

虽然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比较明确和准确,但是,法本法硕的培养方案设计却与其目标出现了偏差,导致法本法硕的培养方案与法学本科、法律硕士(非法学)培养方案重复和雷同现象,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在课程设计上没有突出法本法硕的专门化特点和要求。

法本法硕的指导性培养方案规定:课程设置按法学一级学科为主设置,分为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共12门,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外语二门公共理论课外,其他9门课分别是法理学、中国法制史、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法、经济法和国际法。选修课由各培养单位自行确定。从上述课程设置可以看出,法本法硕的课程与法学本科的核心课程、法律硕士(非法学)的必修课程基本一致,指导思想都是按法学一级学科设课。这种设置显然没有体现出法本法硕专门化的特点和要求。对于已经过四年法学本科学习的学生,硕士阶段仍然是本科已有核心课程的学习,不仅无法体现出其专门化的特点和要求,而且也使教师和学生都无所适从,难怪教师不知道该如何教,学生不知该如何学。④如果说对于法学本科按法学一级学科设课,体现的是宽口径、厚基础的要求,对于法本法硕显然应当是法学知识的专业化和精细化,现有这种课程设置显然是不符合这一要求的,明显偏离了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和定位。

2.2 教育培养单位的培养观念和模式等有待于转变

法学院系是法本法硕的教育培养的主体,法本法硕教育制度的成功与否主要取决于各法学院系是否能够胜任这种类型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从目前看,各法学院在法本法硕培养教育上虽然进行了不少有益探索,但是总体上对于这一类型培养教育准备不足,存在不少问题:

第一,对于法本法硕的培养研究重视不够。法本法硕作为一种新事物,没有成熟的经验可供借鉴,因此,急需加强对于法本法硕培养体制、培养模式、课程设置等一素列问题的探索和研究。但目前各单位对这些问题的研究还很不充分。对法本法硕多数还在沿用法学硕士的培养模式进行培养。

第二,法本法硕的培养模式还不成型。各学校对于法本法硕的培养模式进行了一些有益探索,但总体上都还不够成熟。多数培养单位都是按《培养方案》规定的培养模式进行,但由于培养方案本身不成熟,而且各培养单位已习惯于法学硕士的培养模式培养研究生,因此,真正能够体现法本法硕特点和要求的培养模式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第三,师资力量不适应法本法硕的培养要求。法本法硕培养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强调其实务能力的培养,这就要求教师应当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法律实务能力。但是,各培养单位的教师,多数都不具有这方面的能力,这也影响对法本法硕的实务能力的培养。

2.3 影响法本法硕教育的外在政策措施还有待于完善

第一,就业政策。目前,我国对于法学专业的就业政策导向缺少层次性,专业性的法律机构(法院、检察院、律师等)职业准入的门槛过低,一般法学本科毕业都可以报考。这种就业政策导致法科研究生在招生和就业方面都出现一定的劣势。一方面,很多优秀的本科生,基于就业优先考虑和学习成本的考虑,不愿意报考研究生,而报考研究生的往往并不是本科生中的优秀学生,导致研究生生源质量下降,从而影响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另一方面,研究生就业成本远大于本科生的就业成本(无论是对学生本人还是对就业单位都是如此),也使研究生在就业竞争方面处于劣势,这更减少了学生报考研究生的动力。对于法本法硕,目前的就业政策导向尤其不利。一方面,在就业方面与本科生的竞争处于不利地位,另一方面,在与其他类型的研究生竞争中也处于不利地位。法学硕士一方面具有专业化的优势,另一方面具有被社会了解时间长、认可度高的优势,因此,用人单位偏好选择法学硕士;法律硕士(非法学)则具有知识复合型的优势,在就业方面也较法本法硕具有优势。⑤

第二,司法考试政策。现行的司法考试政策,对于推动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衔接,无疑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现行司法考试政策也给法学教育带来很多负面的影响。其中,一个重要的影响,就是导致法学教育无法分阶段分层次培养不同类型的法律职业人才。现行司法考试的入门条件是本科毕业,而且一次考试确定职业资格。对于要从事法律实务职业的人而言,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取得了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这种政策带来的结果就是无论是否经过系统的法律教育,无论是否经过职业化的法律训练,只要通过了司法考试,就可以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对于多数法科学生而言,本科未毕业就可以参加司法考试,通过司法考试就可以做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为什么还要读研?这直接影响学生接受更高级法律教育的积极性,尤其是法律硕士这种应用型高层次法律人才的教育培养。

第三,卓越法律人才培养政策。教育部推出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对于推动我国法学教育职业化和国际化具有重大意义。但是,该项政策设计也存在影响法学教育分层次培养的问题。其主要问题在于该政策的定位是法学本科教育,学界称其为“以本为本”,缺少对于法科研究生教育的关注。如果仅将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定位于法学本科教育,对于法本法硕教育将会是一个重大的冲击,将使法本法硕处于一种更加尴尬的位置。因为法本法硕本身的定位是培养高于法学本科层次的高层次的应用型法律人才,如果单纯法学本科教育已经可以完成卓越法律人才培养任务,法本法硕还有什么存在的价值?

3 法本法硕的改进对策

3.1 修正培养目标与培养模式之间的偏差,尽快确立以专业化和实务化为特色的基本培养模式

如前所述,基于我国法学教育的现状、依法治国对于职业化法律人才的需要及法学教育的规律,法本法硕教育制度的定位和目标是适当的,即培养区别于法学本科、法学硕士和法律硕士(非法学)的高层次的专门型、实务型法律人才。依据这一定位和培养目标,法本法硕的基本培养模式应当主要体现两个特色:专门化和实务化。

所谓专门化,我们理解就是指专业化,是相对于法学本科不分专业方向特点的一种法学专业方向化要求,即从法学一级学科向法学二级学科或三级学科等的专业细化划分。这种专业化划分,既可以按现行的法学一级学科、二级学科划分,也可以不依现行的学科划分而按大的专业方向划分,例如法学专业之下,可以设刑事法方向(含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民事法方向(民法、商法)等,也可以按更细的方向划分,例如,金融法方向、税法方向等。具体设哪些方向,可以由各培养单位根据各自的特点自行决定,但是,对于法本法硕而言,专业化是必须的,这是由法本法硕生源特点、培养目标和职业需求共同决定的。如果没有专业化,法本法硕就无法与法学本科相区分,也无法与法律硕士(非法学)相区分。

基于法本法硕专业化的要求,现行指导性培养方案中的课程设置按法学一级学科设置的指导思想必须要改为按专业方向设置为主。必修课主要应当考虑是专业必修课而不是法学专业的共同核心课。例如,对于刑事法方向的学生,仅刑法学专题、刑事诉讼法专题成为必修课,民法、经济法等专题不再成为该方向的必修课程。

所谓实务化,我们理解就是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职业所需要的解决实际法律问题所应具有的知识和能力,是相对于法学本科偏重于法学理论和法律知识的了解和掌握,相对于法学硕士偏重于法学理论的学习和研究而言,法本法硕应在掌握法学理论和一般法律知识的基础上,重点在于将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相结合,学习和掌握运用法学理论解决实践中法律问题的知识和能力。实务化,是法本法硕作为应用型法律人才区分于法学硕士作为学术型人才培养的主要区别所在。

法本法硕现行的指导性培养方案中,对于法本法硕的实务化特点给予了足够的重视,在培养方式中将重视和加强实践教学,着重理论联系实际的实务能力的培养列为基本的培养方式,并在培养工作中专列了实践教学的要求等,虽然在如何改进实践教学和加强学生的实务能力培养方面还存在很多值得探讨的问题,但重视法本法硕的实务化培养方向则是应当肯定的。

3.2 培养单位应积极探索和完善法本法硕的培养模式和措施

法本法硕作为法学教育中的一种创新制度,在很多方面不成熟和不完善,需要在实践中加以不断改进和完善。这其中培养单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⑥作为培养单位,主要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认识法本法硕的积极意义,积极研究探索培养模式和培养措施。培养单位首先应当在观念上充分认识法本法硕教育制度的意义,把法本法硕的教育作为我国高等法学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加以研究和积极开展相应的教育培养工作。第二,积极开展法本法硕培养模式的探讨。根据法本法硕的培养目标和定位,结合培养单位的实际情况,探讨法本法硕的教育培养模式。在课程的设置上,应当按专业化和实务化的要求设置相应的课程,改革目前按法学一级学科设置课程的做法。在教学方法上,强化实践教学,着重培养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第三,加强双师型师资队伍建设。针对师资队伍偏重于理论研究,缺少实务经验的现实,采取多种措施,加强教师的法律实务经验的培训。可以让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挂职,请有丰富司法实践经验的实务界专家担任兼职教师,为法本法硕学生配备双导师等措施,改进现有的师资队伍结构,加强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

3.3 完善与法本法硕相关的配套政策

第一,就业政策方面,应当提高职业法律部门用人的学历要求,对于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等典型的法律职业,应要求具有法律硕士学历。这种要求,既符合职业法律人职业化、精英化的要求,有利于提高法律职业部门法律人的素质,也有利于推动法学教育向职业化和精英化方向发展。

第二,改革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应当借鉴国外的做法,分二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以本科毕业生为对象,注重法学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的考查。第二阶段,以法科研究生为对象,注重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实务能力的考查。通过两阶段的司法考试,才能进入法律职业部门,从事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职业。⑦这种改革,既可以满足不同行业对于不同层次法律人才的需要,又有利于推动法学教育对人才的分类和分层次培养。

第三,调整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定位。将目前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单纯定位于法学本科教育,调整成为包括法学本科和法律硕士教育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使法律硕士教育成为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调整既符合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设置的目的和要求,也符合法学教育的内在规律,有利于法学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有效衔接。

4 结束语

法本法硕,作为我国法学教育中的一种新生事物,其创设具有积极的意义,符合我国法学教育改革方向和社会对法律人才培养的要求,也有利于我国法学教育体系的完善。作为一项新生事物,其制度设计和实施存在不完善之处在所难免,我们应积极使之加以完善,使其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这需要法学界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注:本文系山东省研究生教育创新重点项目《法律硕士(法学)培养方案的创新设计》(课题编号:SDYY12148)的中期研究成果。课题负责人:金福海,男,烟台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课题组主要成员:范李瑛、于永芹、刘经靖、郭静均为烟台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导师和教师

注释

① 关于转发全日制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指导性培养方案的通知(学位办[2009]23号).

② 吴英姿.“法本法硕”与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教育与现代化,2010.9(3).

③ 冀祥德,王崇华.规范与特色:中国法本法硕培养反思.西部法学评论,2010(4).

④ 包万平,李金波.全日制法律硕士(法学)人才培养的问题与对策,研究生教育研究,2011(6).

刑法硕士论文篇(6)

俞小海:《聚众罪客观行为之界定――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73页。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检察日报:《扒窃是否一律入刑?各地执法标准不一引争议》,http:///2011-09/14/c_122029876_2.htm。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的分析与解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参考文献:

[1] 曲新久主编.《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2] 陈兴良主编.《刑法方法论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 王海桥著.《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理念、方法及其运作规则》[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4] 陈家林.《论刑法中的扒窃――对的分析与解读》[J].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4期。

[5] 俞小海.《聚众罪客观行为之界定――以刑法体系解释为基点》[J].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0年第4期。

[6] 阎二鹏.《论但书规制下的罪量要素的体系性定位――以扒窃型盗窃罪的规范解释为例》[J].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4期。

[7] 孙新星.《解释论下盗窃罪中“扒窃”行为之认定》[D].西南财经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

[8] 秦莹、牛旭东、张晨、王娟、王黎黎.《“扒窃”定罪,争议也不小》[J/OL].

刑法硕士论文篇(7)

本次年会的主题为“刑事诉讼制度的科学构建”,分议题为:刑事诉讼法学研究30年的回顾与展望;刑事司法职权的优化配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化与司法化。现就本次年会的讨论与交流情况综述如下。

一、中国刑事诉讼立法与理论研究30年的回顾与总结

关于这一议题,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教授在大会上从3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与理论研究发展两个方面作了详尽的专题报告,此后与会代表就这一议题也展开了讨论。

(一)关于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立法的回顾与总结

1978年至今的三十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之发展,可分为以下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年到1995年,为刑事诉讼法制重建阶段。“文革”结束后,我国法律界开始拨乱反正,走上复兴重建法制之路。刑事诉讼法制重建的主要标志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典与刑法典的同时制定。这部刑事诉讼法典总结了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时期的刑事司法建设的经验教训,特别是“文革”的惨痛教训,借鉴了苏联和西方国家的一些经验,规定了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重要证据规则和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刑事程序。从此我国的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开始有法可依,有规可循,使办案质量得到了法律程序的保障。

在制定刑事诉讼法的同时,我国还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律师暂行条列》。这些法律法规为实施刑事诉讼法典进一步创造了条件。

第二阶段:1996年到2008年,为刑事诉讼法制发展阶段。此时期最大成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成功修改。为适应国家改革开放和民主法制发展需要,也为了适应世界刑事司法的发展潮流,1996年全国人大以“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在注意保持惩罚犯罪力度的同时强化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法典作了一系列重大修改和增补。此次刑诉法之成功修改得到了国内外的一致好评。但客观而论,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此次修改仍存在一定缺憾,而且尽管后来政法实务部门和立法机关制定了若干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等文件予以弥补,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的失灵现象仍多为世人所诟病。之后,随着党中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以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等重要方针,并使之相继载入宪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制也得以继续发展。其中最引人瞩目的当推2007年死刑核准权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收回统一行使。

另外,2007年通过2008年6月生效的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阅卷等问题上突破了刑诉法的规定,为实现有效辩护创造了较好的条件。但一方面由于新律师法的个别规定不够务实;另方面更主要由于有的实务部门人员对辩护权强化保障持抵触和拒绝执行的态度,致使当前新律师法有关规定陷于“有法不依”困境,这正为全社会所关注。

(二)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的回顾与总结

1.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成果及研究队伍建设

(1)改革开放30年,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成果丰硕,出版、发表了一大批教材、专著、及论文。

在刑事诉讼法学教材方面,据不完全统计,共出版不同版本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达100多部。其中有些教材不仅很好地满足了高等院校的教学之需,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为理论及司法实务部门的研究工作提供了参改之便;除了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随着证据法学研究的逐渐展开与深入,有关证据法学的教材出版也达到了一定数量。从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教材经历了从单一性到多元化,从偏重法条注释到强调学理阐述的逐步发展过程。

就专著来看,30年来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呈逐年递增之势,从一开始的每年出版几部、十几部逐渐发展到现在每年出版几十部专著。据粗略统计,2005年、2006年和2007年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专著数量均达到了90部以上,其中不乏具有一定质量、一定深度的学术精品。

在论文方面,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社会科学》、《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近几十种有代表性的学术期刊在1978年至1988年共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近900篇;1989至1998年,共约刊载刑事诉讼法学论文3000余篇;近年来虽然未做具体统计,但其数量只会逐渐增加,而且还是大幅度地增加。就论文质量而言,其中不乏真具有知灼见,并对国家立法、司法形成重大影响的精品文章。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队伍的建立与发展。

改革开放伊始,刑事诉讼法学教学科研力量较为薄弱、单一,多数研究人员是文革后归队的老一辈刑事诉讼法学工作者。30年过去了,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力量不断扩大和成长,形成了一支数量可观、力量雄厚的教学、研究队伍,其中既有来自全国各法律院、校、系和科研机构的教学科研人员,也有从司法实际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者。

刑事诉讼法学在专业人才的培养方面也取得了显著成绩,形成了较完善的博士、硕士研究生培养体系。自1986年国家首次批准在中国政法大学设立诉讼法学博士点以来,全国已有十几所高校设立刑事诉讼法学博士点,几十所高校设立诉讼法专业硕士。每年公开出版博士学位论文逾十部。通过博士、硕士研究生的培养,刑事诉讼法学科为社会输送了大量高层次的专业人才,他们中有的在实务界取得了突出成绩,有的已经成为国内各大学及研究机构的学科带头人、学术骨干。

2.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理论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所形成的理论成就,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初步形成并逐渐发展完善

八十年代以来,为了配合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实施,我国学者编写出版了大批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并随之逐渐形成了一定的刑事诉讼法学科体系。最初,刑事诉讼法学教材在内容上多以法条注释为主,在框架上也主要依循刑事诉讼法典的体例结构。但后来,随着法学理论的发展,80年代后期及其后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学教材逐渐突破了这种法条注释式的编写模式,增加了对刑事诉讼目的、结构、价值等基本理论范畴,侦查、起诉及审判等刑事诉讼程序一般理论,外国证据制度、诉讼制度概况等内容的阐述,同时也将刑事诉讼法尚未规定的程序(如刑事赔偿程序、涉外刑事诉讼程序、未成年人案件诉讼程序等)纳入了研究范围。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围绕诉讼主体、诉讼行为、诉讼关系等刑事诉讼基本理论范畴,刑事诉讼基本原则,辩护制度,审判前程序,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外国刑事诉讼法学相关理论等内容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从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学体系在初步形成之后有了进一步发展、完善。此外,随着刑事诉讼法学者对证据问题的大胆探索、深入研究,在形成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证据法学体系方面也取得了一定进展。

(2)刑事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研究不断突破创新

八十年代以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学的不断发展,学界对刑事诉讼法学诸多基本理论范畴进行了大胆而富有成效的探索,对基础理论的研究,不仅开拓了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领域、深化了研究层次,也有力地促进了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对此,可分以下议题进行综述:

刑法硕士论文篇(8)

    一、司法实践视野下的量刑现状

    (一)社会热点透视量刑现状

    曾经在社会上及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引起人们对量刑的无限思考,各种争论不绝于耳,公众舆论对法院是如何把握量刑尺度存有质疑,进而深化为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的讨论。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已经是法官在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但还是招致舆论的一片哗然,大众是以普通的价值判断来评价许霆案,他们更关注的乃是判决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二)法院数据统计透视量刑现状

    注:具有相同量刑情节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某法院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两年处于同一基准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范围,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共1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6人,占32%;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5人,占26%;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1人,占5%;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2人,占11%;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3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1人,占5%。处在同一基准刑范围内具体应判处什么刑罚,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而就出现了上述不同的量刑结果。这还只是一个法院在一项罪名上就存在如此的量刑差别,那么推而广之,在其他罪名上必然也存在情节相同,量刑不同的情况,扩大到法院与法院之间这种差别将会愈发显著。

    二、量刑不均衡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忽视量刑的陈旧司法观念。

    法定刑幅度设置相对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是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出现量刑偏差的原因,但在我国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对我国司法的影响。一方面,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经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1]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对刑罚的关注不够,认为只要能够定罪,其他方面都不重要。[2]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漠视态度势必导致量刑的随意性。

    (二)技术方法层面:量刑方法简单化。

    如前所述,法院长期以来对量刑关注度不够,导致对量刑的司法研究也寥寥无几,对量刑方法的阐释更是凤毛麟角,审判经验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官量刑的法宝,量刑也就成为法官脑海中一闪而过的想法,其实,量刑不是一个静态的结论性裁决,而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如同卡多佐所说,这是一种‘科学的自由寻找过程’。”[3]

    (三)司法效果层面:刑事司法政策对量刑的调整。

    司法不但需要注重其法律效果,还必须关注其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而不是束之高阁的摆设,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审判工作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以及各项情节的综合评价。为了实现司法的双重效应,刑罚的配置及行刑方式的调整就充当了工具。[4]当然,量刑并非是一块天然的“净土”,有时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双赢”的目标,一定时期权力机关会提出刑事司法政策,它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部分,刑事司法政策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比如说严打时期,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获得很重的刑罚。再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导致非监禁的轻缓刑罚适用比例上升等等。

    (四)社会层面:熟人社会影响司法量刑。

    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是社会构成的一部分,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法律帝国,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最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同事、朋友、同学、亲戚等社会关系在量刑这块空间上便大有可为,[5]由此造成相同罪行的被告人可能因关系的不同而造成量刑的差异。

    当然量刑偏差的产生是复杂原因交错形成的,由此导致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量刑过重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量刑过轻,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广大群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得不到满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6]

    三、量刑程序改革存在问题

    由以上论述得知量刑程序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但是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探索过程,期间难免会碰到各种问题,量刑程序改革应该针对量刑产生偏差的原因,找准着力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并正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主要矛盾。

    (一)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存在种种认识不到位,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刑罚工具论。仅仅把刑罚当作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刑罚本身的公正价值,这正如长久以来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也经历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到对程序正义本身认知的过程。这种简单的工具主义思想导致看待问题的片面化,审判中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工具主义的体现。其次,经验论。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唯经验论,凭经验办案在量刑上随意性、偶然性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再次,量刑模糊认识论。受长期重罪轻罚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如何正确量刑认识不够。检、法机关常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法定刑度之内的量刑差异影响不大。在法院工作考核中,因定性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是错案,而因量刑不当被改判的,往往认为是认识不同,争议颇多。以上法官认识方面的错位导致量刑制度改革中会遇到旧有思维方式的束缚。

    (二)量刑均衡目标定位含糊

    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关注量刑的均衡性问题,最高院也指定了个别法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并且一些法院也已经制订了本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此试图推动实现量刑的均衡性。但是,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与地缘因素密不可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同一犯罪行为会因发生地及行为人的宗教信仰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法律知识的地方性”特色,使得人们对法律事务的评价呈现出以一定的地域文化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非常浓厚的区域性色彩。[7]这样分散式的量刑改革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的量刑均衡问题。

    四、完善与建议

    (一)适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量刑

    近些年,在司法实务界出现新的量刑方法,比如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对于实现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式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特征又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可能事前被穷尽的。加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具体案件而异,不可能实现整齐划一的数字裁量,法官在量刑时不会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中的同样结果持相同态度,不考虑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8]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各种相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对量刑的正负影响,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是单纯的套用公式,简单地运用加减法求得最终的刑罚量。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意见,既不可限制过多,又要尽量实现量刑均衡。这两者之间的度极其难以把握。一方面如果限制过多,自由裁量权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法院自由裁量,就成了问题。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然而,还是应该给法官稍微多一点的自由裁量权,要有所控制,但不能过于限制。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深入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本身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9]

    (二)合理确定量刑均衡的目标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设定合理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合理,才可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而不至于急功近利。目前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就量刑的均衡问题应当实现何种目标提出一个明确的思路。量刑均衡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均衡还是区域性的均衡?如果是区域性的均衡,不同层级的均衡目标表现形式又如何?有的省份高院、中院、基层院均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从结构层面上看,上述三级法院分层次地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各级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一项创造性工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否必要?同级法院之间的意见是否可以相互借鉴?基层法院制订量刑指导意见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正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量刑所应实现的均衡目标存在着定位上的模糊意识。[10]因此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准目标定位,不可急于求成,可先就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试点,广泛收集大量的实证资料,不断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各中院和基层院可暂不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而把重点放在对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证研究和修改完善上。

    (三)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

    为了确保量刑不偏不倚必须设定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首先要赋予公诉机关在量刑中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不仅应成为公诉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公诉机关应在对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审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宜在定罪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基础。在条件成熟时还可结合公诉案件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提出合适的量刑报告,使类型化案件的量刑获得最大程度的均衡。[11]公诉方的量刑报告必须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其次要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的举证,质证权利,允许其就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实之处提出意见,同时允许其就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考虑根据和意见并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此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并征询其意见,使他们对于量刑的建议能够通过公开的法定程序方式进行反映,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

    再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独立的立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报告及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采纳或不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从而获得初步量刑基础;在合议庭合议时可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是一种专业或者职业的审查,既要考虑实体法的价值和刑罚目的(即合理地惩罚犯罪人以便使其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又要考虑程序价值,判断、归纳量刑的事实,从而做出宣告刑。

    最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阐述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反之将导致当事人上诉,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引发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

    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自上而下进行,然而我们必须正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切实从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入手,找准目前影响和制约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内在因素,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积极探索,以逐步改变目前审判量刑中不规范的现状,切不可操之过急走向机械化量刑的极端。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2]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6]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8]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9]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10]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参考文献:

      [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2]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j]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黄祥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0月总第223期。

      [7]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m]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8]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9]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10月第五期。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刑法硕士论文篇(9)

一、司法实践视野下的量刑现状

(一)社会热点透视量刑现状

曾经在社会上及法学界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引起人们对量刑的无限思考,各种争论不绝于耳,公众舆论对法院是如何把握量刑尺度存有质疑,进而深化为对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随意性的讨论。对许霆判处无期徒刑尽管已经是法官在盗窃金融机构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这一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但还是招致舆论的一片哗然,大众是以普通的价值判断来评价许霆案,他们更关注的乃是判决的合理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合法性。

(二)法院数据统计透视量刑现状

注:具有相同量刑情节指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从某法院统计数据可以看出,2007、2008两年处于同一基准刑幅度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量刑幅度范围,且具有相同量刑情节的共19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6人,占32%;判处有期徒刑8年的5人,占26%;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的1人,占5%;判处有期徒刑9年的2人,占11%;判处有期徒刑10年的3人,占16%;判处有期徒刑11年的1人,占5%。处在同一基准刑范围内具体应判处什么刑罚,这就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而就出现了上述不同的量刑结果。这还只是一个法院在一项罪名上就存在如此的量刑差别,那么推而广之,在其他罪名上必然也存在情节相同,量刑不同的情况,扩大到法院与法院之间这种差别将会愈发显著。

二、量刑不均衡原因分析

(一)思想层面:忽视量刑的陈旧司法观念。

法定刑幅度设置相对过宽,法官自由裁量权偏大是我国与世界大多数国家出现量刑偏差的原因,但在我国又有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重定罪、轻量刑观念对我国司法的影响。一方面,法院认为刑事案件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就行了,量刑上轻一点重一点无关紧要。一审法院在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有的就采取宁重勿轻的做法,认为判重了二审可以改判,改判了不算错判;检察机关一般是抗轻不抗重,判轻了一经抗诉,二审改判就算错案,因此,往往在量刑幅度内普遍偏重判处。二审法院审理中,只要事实、证据和定性上没有问题,只是量刑偏重一点,一般也就不改判了;[1]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把关注的焦点集中于事实、证据及定罪方面,对刑罚的关注不够,认为只要能够定罪,其他方面都不重要。[2]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漠视态度势必导致量刑的随意性。

(二)技术方法层面:量刑方法简单化。

如前所述,法院长期以来对量刑关注度不够,导致对量刑的司法研究也寥寥无几,对量刑方法的阐释更是凤毛麟角,审判经验和自身对法律的理解成为法官量刑的法宝,量刑也就成为法官脑海中一闪而过的想法,其实,量刑不是一个静态的结论性裁决,而是一个动态的论证过程,“是一个包括认知、心理、逻辑等各种因素的法律操作过程,如同卡多佐所说,这是一种‘科学的自由寻找过程’。”[3]

(三)司法效果层面:刑事司法政策对量刑的调整。

司法不但需要注重其法律效果,还必须关注其社会效果,只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司法行为才是行之有效的行为,而不是束之高阁的摆设,定罪与量刑乃是刑事审判工作密不可分的两大部分,量刑是对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以及各项情节的综合评价。为了实现司法的双重效应,刑罚的配置及行刑方式的调整就充当了工具。[4]当然,量刑并非是一块天然的“净土”,有时为了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双赢”的目标,一定时期权力机关会提出刑事司法政策,它对全国刑事审判工作有着重要的指导意义,而量刑是刑事审判中的一部分,刑事司法政策必然对量刑产生影响,比如说严打时期,被告人往往因属于从严打击的对象而获得很重的刑罚。再如现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导致非监禁的轻缓刑罚适用比例上升等等。

(四)社会层面:熟人社会影响司法量刑。

中国社会是熟人社会,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网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法官亦是社会构成的一部分,不是生活在与世隔绝的法律帝国,错综复杂的人情关系最容易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情况下,同事、朋友、同学、亲戚等社会关系在量刑这块空间上便大有可为,[5]由此造成相同罪行的被告人可能因关系的不同而造成量刑的差异。

当然量刑偏差的产生是复杂原因交错形成的,由此导致的消极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量刑过重导致被判刑人的逆反心里,不利于改造犯罪人,使社会加剧对司法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量刑过轻,易放纵犯罪,降低犯罪成本,不利于遏制犯罪的发生,削弱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广大群众对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渴求得不到满足,滋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6]

三、量刑程序改革存在问题

由以上论述得知量刑程序的改革已迫在眉睫,但是改革是一个循序渐进的探索过程,期间难免会碰到各种问题,量刑程序改革应该针对量刑产生偏差的原因,找准着力点,制定符合实际的改革方案,并正视存在的问题,着力解决主要矛盾。

(一)法官思想认识不到位

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量刑存在种种认识不到位,归纳为如下几点:首先,刑罚工具论。仅仅把刑罚当作惩罚犯罪的工具,而忽视刑罚本身的公正价值,这正如长久以来人们对程序法的认识也经历了纯粹的工具主义到对程序正义本身认知的过程。这种简单的工具主义思想导致看待问题的片面化,审判中的重刑主义就是刑罚工具主义的体现。其次,经验论。虽然经过几十年的努力,法官队伍的知识结构、能力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唯经验论,凭经验办案在量刑上随意性、偶然性的发生就不足为奇了。再次,量刑模糊认识论。受长期重罪轻罚观念的影响,司法机关对如何正确量刑认识不够。检、法机关常认为,只要定罪准确,在法定刑度之内的量刑差异影响不大。在法院工作考核中,因定性被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是错案,而因量刑不当被改判的,往往认为是认识不同,争议颇多。以上法官认识方面的错位导致量刑制度改革中会遇到旧有思维方式的束缚。

(二)量刑均衡目标定位含糊

尽管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已经开始关注量刑的均衡性问题,最高院也指定了个别法院试行量刑指导意见,并且一些法院也已经制订了本院的量刑指导意见,以此试图推动实现量刑的均衡性。但是,量刑这一司法活动与地缘因素密不可分,各地的政治、经济、文化及宗教都可能对量刑产生影响,同一犯罪行为会因发生地及行为人的差异而呈现不同的特点,由于“法律知识的地方性”特色,使得人们对法律事务的评价呈现出以一定的地域文化和法律意识相结合的非常浓厚的区域性色彩。[7]这样分散式的量刑改革思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总体的量刑均衡问题。

四、完善与建议

(一)适当发挥法官自由裁量权平衡量刑

近些年,在司法实务界出现新的量刑方法,比如电脑量刑方法、数学量刑方法,这些量刑方法对于实现量刑均衡问题的研究确实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是,这种试图以一种绝对确定的、近乎机械式的方法来裁量刑罚,其实是一种理想化的量刑方法,因为“犯罪行为潜在的相关特征太多,各种特征又有不同的排列组合,不同案件的情况不可能完全相同,影响量刑的因素是不可能事前被穷尽的。加之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是因具体案件而异,不可能实现整齐划一的数字裁量,法官在量刑时不会也不应该对所有案件中的同样结果持相同态度,不考虑结果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环境条件,[8]裁量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具体案情,综合评估各种相关因素在特定案件中对量刑的正负影响,从而确定适当的刑罚,而不是单纯的套用公式,简单地运用加减法求得最终的刑罚量。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意见,既不可限制过多,又要尽量实现量刑均衡。这两者之间的度极其难以把握。一方面如果限制过多,自由裁量权到底是法官自由裁量还是法院自由裁量,就成了问题。在目前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法院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必要的。然而,还是应该给法官稍微多一点的自由裁量权,要有所控制,但不能过于限制。因为量刑要考虑的因素是综合性的,而且也应该鼓励法官在量刑的过程当中能深入研究法律或者去探寻可能影响量刑的各种情节。如果幅度太小,容易带来法官本身的一种机械选择的弊端,对法官进一步探寻可能影响量刑情节的因素是不利的。[9]

(二)合理确定量刑均衡的目标

任何一项改革都必须设定合理的目标,只有目标明确合理,才可能采取恰当的方法,而不至于急功近利。目前的量刑程序改革中,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至今尚未就量刑的均衡问题应当实现何种目标提出一个明确的思路。量刑均衡的范围,是全国性的均衡还是区域性的均衡?如果是区域性的均衡,不同层级的均衡目标表现形式又如何?有的省份高院、中院、基层院均制定了量刑指导意见,从结构层面上看,上述三级法院分层次地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各级法院发挥主观能动性的一项创造性工作。但是,问题在于不同层级的法院都制订量刑指导意见是否必要?同级法院之间的意见是否可以相互借鉴?基层法院制订量刑指导意见必要性何在?这些问题正集中反映了我国目前对量刑所应实现的均衡目标存在着定位上的模糊意识。[10]因此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找准目标定位,不可急于求成,可先就最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进行试点,广泛收集大量的实证资料,不断对量刑指导意见进行修改,各中院和基层院可暂不制定量刑指导意见,而把重点放在对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的实证研究和修改完善上。

(三)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

为了确保量刑不偏不倚必须设定多层次的量刑审查机制。首先要赋予公诉机关在量刑中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权不仅应成为公诉机关的一项权利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公诉机关应在对被告人基本犯罪事实及各种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调查的基础上在庭审时提出量刑建议,并且宜在定罪之后提出量刑意见,因为定罪是量刑的前提基础。在条件成熟时还可结合公诉案件同类型案件的统计分析提出合适的量刑报告,使类型化案件的量刑获得最大程度的均衡。[11]公诉方的量刑报告必须接受辩护方的质询,在法庭上公开质证。

其次要赋予辩护人及被告人关于量刑问题的举证,质证权利,允许其就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不实之处提出意见,同时允许其就被告人从轻、减轻的考虑根据和意见并与公诉机关进行辩论。此外,对于被害人及其诉讼人,也应当允许其参与量刑程序并征询其意见,使他们对于量刑的建议能够通过公开的法定程序方式进行反映,从而也有利于强化其对量刑结论公正性的认同度。

再次,法院在量刑问题上有独立的立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报告及辩护方的意见有权采纳或不采纳。在开庭审理中要尊重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从而获得初步量刑基础;在合议庭合议时可对量刑进行进一步审查,这是一种专业或者职业的审查,既要考虑实体法的价值和刑罚目的(即合理地惩罚犯罪人以便使其改过自新、尽早复归社会),又要考虑程序价值,判断、归纳量刑的事实,从而做出宣告刑。

最后,建立裁判文书量刑说理制度。裁判文书中量刑理由阐述应当符合诉讼规律,反之将导致当事人上诉,怀疑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引发公众对法院量刑产生诸多偏见。

从2009年6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下发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两个文件进行试点。量刑规范化改革正在自上而下进行,然而我们必须正视量刑规范化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要切实从量刑不均衡产生的原因入手,找准目前影响和制约审判实践中量刑失衡的内在因素,按照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积极探索,以逐步改变目前审判量刑中不规范的现状,切不可操之过急走向机械化量刑的极端。

注释:

[1]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2]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6]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7]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8]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9]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10]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1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参考文献:

[1]邓重魁:《量刑程序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4月。

[2]刘家琛主编:《当代刑罚价值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代序第7页。

[3]周振想、林维:“略论自由裁量及其判决展示和控制”[j]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1期。

[4]徐振华:《量刑平衡机制的理性构建》[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硕士论文,2007年10月。

[5]赵廷光:《量刑公正实证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页。

[6]黄祥青:“量刑规范及其方法的选择”[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10月总第223期。

[7]美国量刑委员会编著:《美国量刑指南》[m]吕忠梅总主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吕忠梅所作的“主编按语”第6页。

[8]周光权:“量刑规范化—可行性与难题”[j],载《法律适用》月刊2004年总第217期。

[9]张天虹:“量刑—任务及其实现机制”[j]载《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10月第五期。

[10]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m]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

[11]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刑法硕士论文篇(10)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疑难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但何谓“重大、疑难”案件,各地却有不同的理解,基于各自的理解,有的法院通过自行制定工作规则加以了圈定,有的则是以一种习惯的形式执行着自己的一套,有的法院甚至对案件不区分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判员独任审理,一旦认为属于“拿不准”的案件就提交审判委员会(下称“审委会”)讨论。如著名学者苏力先生在其撰写的《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一文中,述及其调查显示的审委会运作状况就是:如果是独任审判的案件,法官个人对案件拿不准的,先向庭长汇报;如果庭长与主审法官的意见一致,则可以定案;如果不一致,庭长将向主管副院长汇报,副院长也拿不准的,经副院长向院长报告,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当的,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依法一律不得提交审委会讨论。

从民事案件的角度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2款规定的独任审理针对的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而依据第142条适用简易程序的则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既然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自然不属于审委会讨论决定的案件范围,但较为普遍的现象是,很多地方法院对部分独任审理的案件也进行讨论,这显然是与立法宗旨相违背的。另外,这些法院的做法与司法实践中的很多习惯做法如在案件立案受理后一般就直接排期开庭,而且为了“方便”和“快速”,绝大多数案件是直接被安排为独任审理的,而这时审判员甚至连最起码的案件事实都不了解,何谈“重大、疑难”?何谈是合议庭审理还是独任审理?事实上,对于独任审理的民事案件如果在开庭审理之时发现其并不“简单”,则可以依据司法解释直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的案件如果在审理中发现确实属于“重大、疑难案件”则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

就刑事案件而言,依据刑诉法第149条,排除了按照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可以提交审委会讨论的可能性。(当然司法解释中有相反之规定,此处不作详细分析,另文探讨)至于行政案件,由于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所以两类案件均不属本文讨论范围。

我们主张独任审理的案件不应提交审委会讨论,并不意味着发现独任审理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就将案件“搁置”起来,置之不管,事实上,这个问题并不是很难解决,原因在于独任审理的案件无论是民事还是刑事案件,如果在审前程序中发现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复杂应依法确定由合议庭审理,从而获取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机会。如果在开庭审理阶段发现案件不属简单案件,需提交审委会讨论,则应依法转为合议庭审理并经合议后可提交审委会讨论。所以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不应违背两大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将独任审理的案件提交审委会讨论。但我们认为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独任审理案件任意被提交审委会讨论的状况,则须完善审前准备程序。

*本文原载于《社科研究》2004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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