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8 14: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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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纠纷多元化解论文

篇(1)

一、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

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社会利益格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不断调整和变化,使社会发展进入了矛盾多发期,民间纠纷也呈现出不同以往的新特点。主要表现在:一方面纠纷类型复杂化,在传统的民间纠纷中,矛盾性质往往较为单一,新形势下的民间纠纷,矛盾性质表现出更多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多重矛盾相互交错、互为因果;另一方面纠纷主体多元化,在传统的民间纠纷中,矛盾主体双方多为公民个体,新形势下的的矛盾主体则更多的涉及了公民与法人,以及公民与其他社会组织。同时,由于城市化进程、拆迁、企业改制等引发的矛盾,导致群体性纠纷和高额财产利益纠纷明显增多。

二、人民调解“延伸”的实践和积极作用

2003年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化人民调解机构——“区联调委人民调解窗口”,开展了“在法官主导下诉讼调解适度社会化”探索,开创了“人民调解走进法院”的先河。目的是在社会化的大背景下实现纠纷的合意解决和减轻基层法院的压力。在基层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是通过发挥人民调解,维护社会稳定“第一道防线”的功能,以实现迈向社会和谐的总体目标。

2007年,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与西城区人民法院经过认真调研后,在全市范围内率先在法院立案大厅联合设立了独立于诉讼外的诉前调解形式——西城区人民调解工作室,直接调解“打到法院门口”的纠纷,意在打造一条切实为当事人有效解决纠纷的新途径。尝试推动人民调解与法院立案审判的衔接互动,完善社会纠纷多元化化解机制,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司法审判工作的“双赢”。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成立,标志着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之间成功实现了对接,为建立多元化的矛盾纠纷化解机制迈出了创新步伐。八年来,西城区人民调解工作室以其“身在法院内”、“调在诉讼外”、“指导诉讼中”的特殊身份,有力推进了我国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发展,在不断完善人民调解功能的过程中,发挥前所未有的重要作用。

(一)便于把握调解工作的策略与方法

人民调解工作室与人民法院立案庭同处一个工作环境内,可以触及到来自当地各个街道、各个社区及各村的纠纷情况,这一有利的位置,使工作室在宏观上能多角度全方位了解纠纷形势,在微观上能更加具体把握调解工作的策略、方向及方法。这为人民调解工作室提供了极大的帮助,能恰当运用不同的调解策略与方法等。

(二)便于当事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

人民调解工作室与人民法院立案庭相对而设,对于来访的当事人,立案庭与调解工作室可以实现随时沟通情况,既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室随时了解人民法院的工作要求,也为确定掌握来访当事人所诉求事项的接访方法创造了条件,进而形成“默契配合”,从中取得最佳的调解与指导效果。

(三)便于加强对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由于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能够触及来自当地各街道、各社区、各村的纠纷信息,可谓是“见多识广”。故对于指导辖区内的社区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四)便于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影响力

正因为人民调解工作室设于立案大厅内,很多来访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室的工作表示出了极大的信任,其接访量远远高于法院周边的其他法律咨询机构。人民调解员的工作得到当事人的认可程度相对较高。

(五)便于构建三大调解的衔接机制

目前,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是我国民间纠纷调解体系中的三大框架。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三者之间,尚缺少有效的联动机制。

当前传统的民间纠纷大量存在并呈现出与其他纠纷相互交错、互为因果的状态,许多纠纷集行政、民事、刑事等诸因素相交。所以,将人民调解工作室设于法院内,不应仅仅是办公环境的“衔接”,也不是人民调解向法院“延伸”的最终目标。其核心应当是“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两种调解机制的衔接与深化。

此外,当事人在有关诉状的书写、证据的提交、办理的程序等等问题上,几乎都到人民调解室咨询,寻求指导与帮助。可以说,人民调解室进驻人民法院,在客观上也极大缓解了人民法院导诉工作的压力。

三、人民调解“延伸”机制的发展和存在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大量的诉前接访工作与人民法院诉前调解工作(包括立案环节的调解工作)有着相当的重合度。因此,如果仅将“人民调解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人民法院的“确认”,从而实现了其“法律效力”,即认为是实现了“人民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显然是不够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于人民法院内,只是将人民调解的工作向法院“延伸”的一个起点,一个标志。目前,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包括“诉前调解”(诉前调解又包括“立案前调解”和“庭前调解”)、“诉中调解”(开庭后至判决前的调解)和“诉后调解”(包括“判后答疑”和“执行和解”等)。而这些可以渗入“调解”的环节,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日常工作中均有所触及。

但是,人民调解工作室所开展的“非诉讼调解”性工作的经历证明:

第一,在人民调解工作室主持下,在矛盾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的机率较低,是因为前面提到的“来访人多为一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大量的“单方调解”所实现的社会效果,则容易被忽略。

第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所涉及的民间纠纷,包括了从矛盾初始至裁判结束及执行阶段,其涉足领域远远超过了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大大超出了人们对“人民调解”一般理解含义。

基于上述两点可以发现,以“在人民法院内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延伸”至人民法院内,实际上还有更大、更为广阔的发展空间,那就是人民调解所具备的“非诉讼调解资源”与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资源”之间,还有建立进一步的“资源整合”的发展空间。现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设立,实际上恰是为“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间建立整合关系的一个良好的契合点。

四、深化人民调解“延伸”的探索和建议

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于人民法院内,是将人民调解工作指向诉讼前的纠纷调解,直接调解“打到法院门口”的民间纠纷。这种设立宗旨,一方面要将“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实现有机衔接,另一方面,也是要为“三位一体”大调解格局的实现奠定基础。

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工作机制与模式,在目前人民调解工作延伸进法院已取得的工作成效的基础上,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延伸”的空间。

(一)加强基层人民法院对调解室工作的指导

《人民调解法》第5条第2款: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应当重视人民调解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中的优势和作用,克服唯案办案的局限思维,高度重视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年初工作计划,纳入年终目标考核内容之中,并定期检查落实,形成主要领导作第一责任人亲自抓,分管领导作直接责任人具体抓,其他领导协助抓,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领导责任体系。

(二)逐步建立与法院诉讼调解工作相适应的各种“延伸”机制

考虑到人民调解工作室设立于人民法院内,除了要保证其作为一项“便民服务”措施的作用继续发挥外,还应当针对人民调解工作室在日常接访中所涉“诉前纠纷、诉中纠纷、诉后纠纷的特点,考虑逐步与人民法院相应业务庭室建立关联机制的问题,从而进一步实现人民调解的全面“延伸”。

(三)严格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加强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人民调解工作室的调解申书申请司法确认后,作为审查法官应当严格把关。在这里要对具有以下特点的案件进行加强查审:(1)没有存在疑问的,并且交易的金额比较大;(2)不符合正常的交易程序。类似特点的案件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其目的就是能最大限度的调查处案件的真实情况。

(四)扩大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的范围

随着社会利益格局的不断重新调整,导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新矛盾愈来愈多,造成各类纠纷复杂多样,各种各样的矛盾相互叠加,如今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几经调整,已经达到了400多项;新颁布的《人民调解法》已经取消了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民间纠纷的限制……都表明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已经扩展到我们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民间纠纷的外延在无限的扩大着可以说法不禁止的都可以列入调解受案的范围。

(五)调整普法宣传与业务培训方向

篇(2)

    随着改革开放及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社区的概念及社区的管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社区纠纷数量剧增,社区矛盾变得多样化和新型化。

    一、社区及社区管理的概念

    (一)社区的概念

    社区一词系从英文Community翻译而来,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Ferdinand.Tonnies)在其1887年发表的经典着作《社区与社会》中首次使用该词。他认为,社区较社会而言,人与人的关系更积极,人们之间相互更熟悉。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这一词汇就已传入中国,但官方提出社区服务这一概念,是在1986年由国家民政部提出,之后社区这一概念才为广大群众所知晓。

    由于学者立场和研究方法的不同,对于社区的界定亦有不同见解。一般而言,社区是指由一定数量的居民组成的、具有内在互动关系与文化维系力的地域性生活共同体,地域、人口、组织结构和文化构成了社区的四个要素。官方文件即中法办[2000]23号文件将社区界定为“聚居在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人们所组成的社会生活共同体”。由此,我们看到社区这一概念从其产生伊始,所强调的就是社会生活共同体,正如这一概念的首倡者滕尼斯所言“社区中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很亲近”。

    (二)社区管理的概念

    社区的形成必然带来相应管理方式的变化,而所谓社区管理是指社区内各机构、单位、组织、团体和广大居民共同参与的区域性、全方位的自我组织、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区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中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完善社区管理方式,对于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和社会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社区管理的现状

    居民是社区的主体,也是社区法治的主体,居民稳定社区就稳定。故法治进社区,对社区进行法制化管理成为当前维稳工作的重要组成之一。笔者现将法治社区的背景及必要性逐一进行分析:

    首先,目前社区逐渐成为纠纷矛盾相对集中的敏感地,究其原因主要如下:(1)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区居民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相互关系也都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遇到更多的社会、经济、法律等问题。(2)人们生活水平和文化水平的逐渐提高,伴随而来的是法律需求不断增强,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也不断增强。现在的社区纠纷与过去相比,具有复杂性、难调性、易激化性等特点,例如在社区内占用公共绿地的纠纷、乱打乱建影响居民采光通风的纠纷、物业管理与业主的纠纷、遗产继承和赡养纠纷等等,这些纠纷仅仅依靠说服教育、行政手段远远不够,还必须依靠法律手段,化解矛盾,促进稳定。因此实现社区有序管理,需要法律进社区。

    其次,社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系统工程,作为城市居民和单位居住、生活及工作的重要场所,它既要满足居民高质量的生活需求,又要全面发展,包括社区管理、社区文化、社区服务、社区教育、社区治安、社区卫生等,致力于形成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规范有序的管理、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围、安全的社区治安秩序、舒适优雅的环境等。而社区工程的有序运作,需要法律进社区,通过社区法治可以发挥其教育、规范、引导、惩诫功能,依法保障社区健康发展。

    最后,随着城市管理中心的下移,社区作为辖区基层管理的载体,管理任务越来越重,除担负着物业、治安、环境、绿化等等,还担负着低保救助、出租房、暂住人口、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等等。各种社会问题使社区管理职能加大,要想管理好,必需步入法治化轨道。促进社区健康发展,需要法律进社区。

    三、“无讼社区”理念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无讼社区”的概念及提出背景

    “无讼”来源于《论语》中“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无讼是一个社会因没有纷争和犯罪而不需要法律或虽有法律而搁置不用的一种理想状态。作为城市基本单元的社区,人与人之间同质化弱、松散性强、追求独立诉求的“陌生人社会”特征愈加明显。将社区作为载体,把“无讼”和“社区”两个源于传统和现代的元素有机融合,寻求解决纠纷的新思路,在动态平衡中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成为当今法院因应时代变化的全新实践。

    (二)目前“无讼社区”的运作模式

    “无讼社区”就是要争取在社区化诉、少讼、最终实现无讼。为此,法官要转变思维,走出法庭,司法服务前移,深入社区从矛盾的源头着手,化纠纷于萌芽中。实践证明,无讼社区不是空中楼阁,建立起一套高效、便捷的化讼机制,是我们实现社区无讼的制度保障。我们和社区居委会、司法所、派出所、工商所等职能部门联动,搭建灵活多样的化讼平台。同时,整合社区内各种资源,发挥合力优势,提升社区自我修复、自我管理的能力。群众参与无讼建设,从外部引导,到自发、自觉,需要我们将无讼理念广为宣传,使之深入人心。

    社区法官,顾名思义,就是法官要走出法庭,走进社区,从而缩短法院、法官与市民之间的距离,改变过去上法院打官司的单一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与街道、社区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共建法律服务网,力争将各种社会矛盾和纠纷化解在基层。社区法官工作机制,是通过发挥社区法官“1”的核心作用,充分调动社区工作者、人民调解员、司法所、派出所、人民群众等“N”个综治资源的作用,共同预防和减少纠纷,营造无讼和谐社区,同时也缩短了法院、法官与百姓之间的距离,提升了法院和法官在百姓心目中的亲和力。

    “无讼社区”向社区派驻法官,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法院的这种做法表面上看似乎“浪费资源”,其实却神似“自塞一眼”,实际运作的效果有如虚竹大破珍珑棋局。大量的矛盾纠纷通过法官、社区工作者、专家学者或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得到有效化解。“无讼社区”成为矛盾纠纷化解的一招妙棋,成为当前社会管理创新的“厦门样本”。

    “无讼社区”的做法也得到了社区居民的欢迎,很多矛盾纠纷当事人都认同一个观点:如果没有“无讼”调解,他们的纠纷只能决断于法庭。正是有了法官的源头介入和社区工作者的“人情化”调解,他们最后才化“干戈”为“玉帛”。

    的确,化解矛盾纠纷最关键要注重源头预防,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无讼社区”有机融合了法院、社区、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资源和优势,充分调动各方的力量,构建起了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畅通了群众的利益诉求表达渠道,有利于从源头上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改变社会管理方式,完善社会管理机制。

    四、“无讼社区”的发展

    无讼社区”的创建从根本上说就是树立关口前移、源头治理的理念,把更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基层,充分发挥社区法官和基层组织的作用,把社会管理服务的触角延伸到社会前端,及时发现、掌握和解决源头性、基础性和根本性的社会问题,把矛盾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当然,创建“无讼社区”,不可能一蹴而就,还需要长期的坚持和付出。如何进一步推动“无讼社区”的发展,笔者建议:

    (一)拓展“社区”概念的外延

篇(3)

一、企业在涉诉招商引资案件中存在的主要违法行为

企业在涉诉招商引资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花样繁多,笔者将这些违法行为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类,并以双流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部分招商引资案件为例进行说明。

(一)以工程建设、项目建设为借口,骗取巨款

企业将同一个工程重复发包、多次发包给若干不同的建设工程公司,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后将款项供个人挥霍或挪作他用,却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如:双流县穗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重复发包给多家公司,收取巨额保证金。

(二)资金链断裂,拖欠材料款、工程款等

企业因为经营过程中出现资金链断裂或存在后期投资不足等情况,导致无法发放工资款,或长久拖欠工程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造成民工上访等现象反复发生,极其影响社会稳定。如: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拖欠工程款、材料款数千万元,其中涵盖了大量民工工资,给社会稳定带来极大影响。

(三)以发展农业项目为由,享受优惠政策、低息贷款,但还款期限届满因各种原因不能及时还清贷款

主要表现为部分引资企业动机不纯,假借发展农业项目,实为享受政府的财政补贴、低息农业贷款,不按期归还贷款;或部分企业发展过程中资金链断裂,不能及时归还贷款,引发诉讼。如: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第三人银行向成都昆山虹禾现代农业进出口有限公司发放农业贷款,因成都昆山公司方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双流穗康农业发展公司假借发展农业项目,获取双流现代农业发展投资公司高额贷款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却不按期归还贷款。

(四)未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引资企业以工业生产或项目引进的名义,参与竞拍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买成功后未在约定时间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企业依照相关政策租赁了大量土地,却始终未交或未交清土地租金,最后无力偿还。如:四川桦林硅晶能源股份公司在参与竞买双流县黄甲镇的国有土地过程中,本身无力缴纳土地出让金,但通过向西航港建设投资公司借款1300万元作为保证金参与竞买,但竞买成功后并未按照约定时间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四川双流县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通过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的形式取得了大量的土地用于修建办公楼等建筑设施,但拖欠大量的土地租金未交,留下许多遗留问题。

(五)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

部分引资企业系借钱注册,注册成功后逐步将资金挪走,个别公司甚至自身没有任何一分钱的出资,公司实为“皮包公司”,投资目的仅是为通过优惠政策,获得政府提供的各项补助金。公司如:四川穗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无出资,系委托一个中介公司包办注册而成。

(六)投资者以手中的项目作为筹码,游走于多个地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部分投资者打着兴建大型项目、发展绿色高科技或新能源产业的幌子,获得政府的补助和政策支持。但实际对外却以手中的项目、政府的支持作为游走于多个地区对外宣传和吹嘘的筹码,对外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及其巨大,却没有实际偿还的能力。如:四川仙绿宝食品有限公司对外以其生产绿色高科技仙人掌食品的名义,大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受骗人数众多,社会危害极大。

二、产生上述政府法律风险与企业违法行为的原因分析

造成上述政府法律风险与企业违法行为,大致有以下几种原因:

(一)在招商时急于求成,忽视了法律法规和地方政策的硬性规定、未充分论证项目可行性、疏于仔细审查企业真实投资实力

在未查明引资企业是否支付或部分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有的政府就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有的企业事先与评估机构串通一气,蓄意人为拉高土地使用权评估价值后,再转向多家金融部门抵押筹措资金,所借资金又用于其他用途,或转移资金,导致引资项目迟迟不能运行,金融机构债权也无法实现,金融借款纠纷因此大大增加。

(二)个别企业为获取政府资金扶持、骗取享受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好处,故意掩盖真实情况,虚吹项目

一是引资入驻的企业中,个别自身并无多少经济实力,以“拿到土地,再向相关机构借款融资”目的入驻。若得融资后,蓄意向普通群众套取资金,采取非法集资方式构成合同诈骗,从而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矛盾冲突产生,形成不稳定局面。二是部分引资企业求之过急,项目过大导致资金链断裂,引起拖欠民工工资和供应商材料款等诸多问题。三是个别引资企业利用法律漏洞,抽逃注册资金,公司股东之间引发内部矛盾,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导致企业被拖垮。

(三)部分引资企业虽然投资项目真实,但欠缺实力与资金,导致项目中途停滞,造成纠纷

一是企业自身存在资金不足,故为了让承包人最大限度的为其垫资,在签订合同时,无视法律规定对施工主体的要求,让个人或无资质企业通过挂靠方式修建工程。二是企业存在内部管理混乱等问题,未合法报批相关手续,导致建设施工工程无法竣工或难以验收,从而致使工程款最终无法结算。三是部分地方政府为了追求政绩,盲目片面要求个别引资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或多元化经营,不合时宜的急剧扩张导致资金紧张,开工不足,无法正常生产。

(四)招商活动中欠缺法律意识、未能有效防范风险

当项目后期出现问题,大量纠纷集中爆发的局面产生时,司法机关从保护善意方角度介入处理,难度较大。一是从部分涉诉涉法情况显示,政府在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时,未充分考虑和防范风险,合同中可能存在法律漏洞,未全面保证政府利益,当纠纷一旦发生,法院依法处理将非常被动。二是当出现部分企业拖欠民工工资、大量融资时,未引起相关部门足够重视,没能合理评估风险,进而加强防控。因此一旦产生大面积涉稳涉诉问题时,外地引资企业主已经一走了走,只留下空壳企业给政府,后续问题成为当地的不稳定因素。

三、加强招商引资过程中相关法律防控措施的建议

(一)整合资源,构建整体、专业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

首先从大多数地方政府招商引资现状来看,主要是依靠法制办或法律顾问提供法律服务。但从实际情况看,法制办各类事务千头万绪,大多数情况下难以设置专职或专人服务招商引资,而外聘的法律顾问往往仅负责个案。其次从招商引资流程来看,企业的经营风险,除了涉诉案件以外,更多的行政争议不能仅靠诉讼解决,其涉及的部门繁多,不仅涉及到“公检法”等司法部门,还包括规划、国土、工商、税务等大量的行政部门。最后从招商引资合同双方管理的对等性来看,引资企业方对投资的项目管理是专业、专项、专人在长效进行。而政府作为合同一方,并未如履行行政事务般确定专门的人员,对合同履行进行系统管理,造成了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管理方式并不对等。因此构建整体、专业性的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对于防范控制政策风险,提高引资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招商引资法律服务部门的组织与搭建。可由政府牵头组建该部门,成员公开选拔聘任,便于统一调配和发挥作用,提供差异化和整体化的法律服务。由专业法律服务部门,针对政府招商引资,提供从论证项目合理性、签订和履行协议、解决争议等全方位、全流程、专业化的法律服务方式。

2.法律服务部门的法律服务范围。一是参与招商引资项目谈判全过程。二是调查诚信状况。详细调查了解投资方的诚信情况,以判断是否有足够的诚意与能力履行合同。三是合理论证项目可行性。由法律服务部门在充分开展前期调查的基础上,从法律上论证该项目可行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四是起草、审查招商引资合同等法律文书,严防出现双方权利与义务严重不对等的现象。五是搭建好政府和企业间法律沟通桥梁作用,提升针对招商引资企业的专业法律服务。针对具体问题,及时协调、跟踪、督促,确保企业项目顺利建设落实。

(二)进一步加强合同签订、审查过程中的法律防控

1.签订前应注重对投资方诚信状况的调查。政府通过专业法律服务部门调查引资企业的诚信状况,确保其有能力、有诚意。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调查企业法人资格,二是调查资信情况,防范在招商引资过程中的欺诈、诈骗等非法行为。

2.关注合同重点条款。避免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一是注重无效条款。对招商引资格式合同或合同样本,应特别关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和无效条款。二是特别约定一方严重违约时,另一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各种情形。三是关注赔偿条款与违约责任的约定。对于计算违约金与损失额的计算方法,不能只笼统约定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损失或按合同法规定赔偿对方损失。

3.要注重对招商引资合同的严格把关审查。一是应特别注意对投资主体的审查。为防止一些不法投资者滥竽充数,骗取优惠待遇,搞变相圈地。二是对招商引资合同中拟引进项目,事先要相关部门提前介入、认真筛选、进行必要的可行性研究和论证,严把项目审批关。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和产能过剩行业项目进入。三是要建立招商引资合同审查制度,以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招商引资相关诉讼的发生。

(三)强化引资企业的后期防控,提升防范风险意识

篇(4)

在城市治理的过程中,由于各治理主体利益诉求的多元化,导致治理过程中的相互博弈。而在博弈过程中,往往会存在各主体之间的配合与协作,能够达到整体的效果最优和利益最大化,但同时又可能会产生很多的冲突与矛盾,而各治理主体之间的非合作博弈会导致整个城市治理的成本过高,效用下降,并且损耗各自的利益。而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城市化的不断推进,城市治理的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呈现多发性的态势,比如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拆迁问题和因为各种原因产生的就是这方面很典型的实例。这类矛盾与冲突往往会给城市治理的良性进程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对社会的和谐稳定形成了不良冲击,给整体的城市治理带来巨大损失。而如何找出导致这些矛盾冲突的真正原因,并最为恰当地处理城市治理的各个主体之间的冲突与矛盾关系,最大限度避免其负面影响和作用,则是摆在现在的城市治理者面前的一个当务之急。但我国城市治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矛盾的处理方法,比如拆迁问题,较为简单随意、不够科学,基本是出了问题再临时解决问题,缺乏一套科学机制和有效体系来专门进行处理。所以,要想在城市治理的过程中再向前迈进,如何有效地解决协调各个主体之间的矛盾冲突,是一个必然要解决的问题,而本文主要讨论在城市治理过程中各主体之间产生利益冲突的情况下,需要如何通过一套有效的协商求同机制来调解化解冲突,从而实现城市治理各主体间的合作博弈的良性结果,达到城市治理的整体利益最优化。

本文的研究方法主要为规范研究,其中包括理论分析法和文献研究法等,主要从理论上探讨建立新的调解化解冲突的机制的理论基础,通过对国内相关文献资料的收集整体分析,在借鉴已有的经验、立足现有优势的基础上,较为创新地提出了较为清晰的机制构想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

一、我国城市治理中的冲突概述

1.城市治理中的主体冲突类型概述

目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的我国的许多城市,都纷纷呈现出社会矛盾和利益冲突多发的格局,例如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之间的冲突、上海磁悬浮机场延伸线项目中沿途小区业主的抗议活动、厦门PX项目所涉及的小区业主的抗议活动等等,都是近年来在城市治理过程之中社会各个利益主体表达自己利益诉求、各方相互博弈的典型事例。而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利益的结构也在不断分化和重组,利益主体也在日益趋于多元化,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问题和伴随着社会发展出现的贫富差距问题也日益显现。的多发,对城市的良性治理本身就是一个极为消极的因素,同时它也是对我国目前城市治理方法和手段的一个警告。在城市治理过程中,不能再一切以经济来衡量得失,而是应该着眼于城市中所有主体的和谐安定,力求减少冲突和矛盾,才能够真正实现城市的繁荣安定和有序发展。

一般按照城市治理的三主体论,按城市治理中的政府、公民、企业三类主体来划分,那么理论上,不同类型主体之间的冲突可主要分为以下三类冲突类型:

(1)政府与公民的冲突

这是目前社会上最易发最多发高发的一类冲突,以拆迁问题引发的冲突最为代表。作为极为强势的一方,政府在作出某些行为决定之时,未能完善地考虑到处在弱势的公民的利益,从而使其行为决定与公民产生直接对立的冲突,而公民受迫也会主动采取对立行动,从而产生诸如唐福珍自焚或是等等的恶性事件,危害了公民的生命财产,同时在社会上对政府产生不良影响,是一种双输的局面,而这种类型的冲突也就是现在最主要的也是危害最大的冲突。

(2)政府与企业的冲突

这个类型的冲突与第一类政府与公民的冲突基本一致。但在目前我国以发展经济为主要目标的时期,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一般都还是相对友好合作,也较少发生冲突。但仍有一些个案,比如贵州茅台镇为打造白酒一条街而勒令当地商铺无条件搬迁的案例存在,在这类案例中,政府仍然处于非常强势的地位,更多的是对企业的命令,而看不出任何协商沟通的痕迹,而当地商户除了在新闻记者面前抱怨几句之外,也无可奈何。这两种类型的冲突中往往都是由政府的独断的强制行为所引起的。

(3)企业与公民的冲突

企业与公民的关系可以很简单地由市场来发生功效,也可以通过市场自身来调解,由第三方的政府来进行监管,所以这类冲突的处理体系,相比前两类冲突,就会相对科学有效很多。例如最近的食堂安全问题,就是某些企业对公民的一种侵害,是一种冲突,但因为有政府监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民众找得到负责的部门,找的到反映的渠道,问题解决地就会更为有效。

本文主要基于政府与公民的角度,主要讨论目前最为主要的第一种类型的冲突协调与处理。

2.我国城市冲突调解概况与不足

我国城市治理过程中的利益冲突与矛盾的处理方法,一般都较为简单随意、缺乏科学建构,其基本处理模式都是出了问题再临时解决问题,就问题论问题,而缺乏一整套的科学机制和有效体系来专门进行处理,从而导致了相似的冲突问题在不同的城市不断上演的局面。而究其根本原因,就在于政府在城市治理发展的过程中,地位过高,主导的作用过大,而又未能很好地听取、中和和尊重其余主体的利益和意愿,只为自身的利益,较为独断地进行一些行为,从而导致侵犯了其余主体的利益,由此冲突一触即发。而在调解过程中,又几乎只有政府为主导,而由于其自身牵扯上了利益关系,无法完全客观公正地进行冲突的处理与调解,从而也无法完全有效地解决冲突。我国政府与公民之间的冲突调解,已经进入一个重要的过渡时期。

概括来讲,我国现行的调解主要有下列不足之处:

(1)政府自身事务自己调解,无法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

在凡是涉及政府主体的冲突中,政府都兼裁判员与运动员于一身,在协商调解时势必难以做到完全的客观公正,所以必须考虑引入独立公正的第三方组织的协商调解。

(2)调解的效率不高

我国虽有专门的调解机构,但调解人员的素质并不是很高,缺乏丰富的调解经验,从而导致调解的效率并不是很高,专业性也比较不足,调解成功率不高。

(3)调解工作层次混乱,沟通渠道不畅

调解机构本身的组织机制就不尽合理,公民也缺乏自己利益的代言人,与政府的反馈沟通渠道缺乏,沟通的渠道不畅,往往不能及时地反馈交流,且调解的工作责任分配不清,层级比较模糊,这也严重影响了调解协商工作的有效性。

而存在以上不足的关键原因,就在于缺乏一个科学有效的机制来沟通协调及平衡城市治理过程中各个主体的利益关系,无法进行真正的协商沟通,无法在各方博弈中存小异而求大同从而达到整体的最优化,从而,一套有效的来调解化解冲突的、从而实现城市治理各主体间的合作博弈的良性结果的新的协商求同机制势在必行。

二、城市治理中冲突处理的新机制

一般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矛盾与冲突都是由利益分配引起的,所以建立一个良好的社会协商求同机制其实也就是去促成一种利益分配均等化的格局的产生,努力消除利益分配上的冲突,达成政府与社会民众的伙伴利益共同关系,从根本上消除冲突和矛盾的产生。所以依照这个大的思路,并结合前部分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建立新的城市主体协调机制的几个要点:

1.新的社会协商求同机制的目标

将社会中的各种矛盾冲突减至最小化,努力建设一个能够反映各方诉求的公民社会与政府的伙伴型关系或是利益共同体关系,建立社会发展成果的共享机制,努力实现社会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从根本上解决转型期我国城市治理过程中存在的突出矛盾和突出问题。

2.新的社会协商求同机制的核心思想与主要框架

(1)核心思想

①在政府与公民的直接对话之外,必须引入客观考虑双方利益的第三方组织。可以包括营利组织与非营利组织。

②三方都是主体,也都互为客体。每一方都有表达自己意见、维护自身利益的渠道和平台,都有其可发挥的主观能动性空间,三方的地位趋于平等化,而非当今的不平等地位。

③建立有效的多中心的协商机制。多中心即指,在涉及到的公民、政府和第三方调解组织中,都各有一个能最好地代表其利益和声音的专业的权威组织,这既是一个意见表达的有效平台,也是利益代表的有效渠道。在遇到问题时,它先仅在自己的这一方内,进行意见搜集、利益诉求的工作,并择情进行内部的调解。明白和弄清自己这一方的利益和意见之后,三个专业的代表中心再进行协商开始外部的调解,通过内部和外部结合的调解,既可调高协商调解的效率,也能最好地反映客观问题,并争取到最后的三方平衡的最大利益。

④并且,要特别发挥公民的自治调解和第三方的参与调解作用,形成一套良好的调解协商机制。

(2)主要框架

①主体与客体

a.政府,公众,第三方组织,具体可有政府、公众、社会中介组织、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但必须强调的是,这三方都有主体和客体的角色,之间为互动的关系。

b.鉴于这三类大的群体(尤其是公众和政府)过于庞大,意见比较复杂,问题也比较繁多,所以建议设立相对应的自我调解中心,在本群体内部首先进行一级调解协商。一级内部协商调解无法解决之时,再开始外部的二级三级协商。

②协商调解方式

按涉及主体的类型,我们共设置三级调解协商制度。

第一级:单主体内部的调解

公民中心在公民内部的调解,政府中心在政府内部的调解。这是最简单形式的调解,往往用于解决一些简单的邻里纠纷等平常社区冲突。充分发挥公民自治的力量。

第二级:双主体外部的调解

公民与政府的直接调解,第三方组织或政府对公民内部矛盾的调解。用于协调在单主体内部无法调解成功的情况。

第三级:三主体外部的调解

这是最高形式的调解,用于解决特别复杂的问题。

(3)建立三级调解制度的意义

①可以很好地进行分工,提高协商调解的效率,加强调解协商的专业化。

根据2007年的上海统计年鉴,2006年上海民间的纠纷调解按数量排序为“邻里纠纷”(34975件)“婚姻家庭”(22211)“房屋宅基地”(11568)“赔偿”(5594)(如表1所示),如果表达公民自治的代表中心能够在内部调解的当,相信相当部分的邻里纠纷和婚姻家庭的问题,都能够在第一级的调解协商下就得到解决,从而也就不用都动用人力财力都耗费更大的第二级和第三级调解协商,而二三级的调解协商也能够专注于去解决第一级所无法调和的矛盾与冲突,从而提高了整体的调解成功率,节省了整个社会的资源,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的效率。

表1 主要年份民间纠纷调解分类统计 (单位:件)

类别 1990 2000 2005 2006

婚姻家庭 42426 19722 20074 22211

邻里纠纷 22658 25064 33244 34975

赔偿 1909 2483 4451 5594

房屋宅基地 9671 10359 11341 11568

总计 81076 63653 81495 90940

资料来源:上海统计年鉴.上海:2007

②充分体现了公民自治的思想,符合建设社会主义基层民主的大势所趋。

第一级调解协商,其实就是在公民或政府这个大群体内部的调解协商,自己的问题依靠自己的力量去解决,从而逐渐形成一套公民自己的调解协商机制,去解决生于产生公民内部的矛盾与冲突,并且在进行外部调解时也能更好地体现自身的利益。

③能够改变当前调解工作层次混乱,沟通渠道不畅的局面,给各方都提供一个层级清楚、表达沟通顺畅、责任明晰、反馈及时的调解协商机制。

一方面,公民与政府各有自己的协调中心,公民利益的表达渠道就从单一指向政府变为多向性的选择,可以根据事件本身的性质和程度自行决定选择哪一级的调解或者裁定。机构职能的明晰化能使调解问题的责任更加明晰且落实到位;另一方面,由于实现了各协商主调解机构主体间的明确分工,形成了各机构之间互相协作与制衡的机制,使公民的社会利益诉求表达途径日益多元化,让各阶层民众都能通过自己选择的适当渠道充分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

3.其他的一些具体建议

(1)要充分发挥听证会的积极作用,预防公民与政府之间冲突产生

如今听证会的机制虽然在我们的现实公共生活中也是确实存在着,而且在比如一些事关公民生活的事项例如水电费涨价等等方面发挥着一定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西方民主国家的公共生活决策中发挥着巨大作用的听证会在我们的中国更多程度上却仅仅流于一种形式的作用,而并非完全发挥着它的完全作用,也未在有关民生方面的公共决策中真正有效地输入反映民意。而很多公民与政府之间的矛盾产生就是因为政府做出的决策与公民的意愿有了实质的冲突,政府在做出决策并进行实施之时并未太多考虑到大多数民众的反应,从而造成了这种冲突。所以需要在更大程度上更好地发挥听证会的作用,充分发挥听证会的积极作用,将事前有效听证与事后有效反馈有机结合在一起,使它真正成为一种政府与民众交流沟通的渠道。

(2)各种调解相互协调衔接机制的引入与完善

要进一步探索和运用人民调解工作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工作模式,不断建立高效、便捷、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新机制。要在调解公民与公民之间矛盾纠纷的基础上,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广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调解、司法调解相结合的联动机制,主动介入公民与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矛盾纠纷的调解,积极探索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调解,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法院指导下探索一定标的额以下的纠纷先行调解的方法,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充分利用人民调解网络的作用,加强纠纷信息的反馈工作。充分利用和依靠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解员、纠纷信息员的组织网络优势和人员队伍优势,加强对各类纠纷信息的搜集整理和汇总分析,健全和落实纠纷信息反馈制度,重大社情报告制度和的快速反应制度,全面掌握真实客观的纠纷信息,真正做到下情上达,上情下达,为党委、政府依法妥善解决各类纠纷提供准确依据。

(3)政府积极完善社会保障系统,减小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程度

完善的社会保障系统是社会福利的一种体现,也是社会收入再分配的一种调节,它可以缩小社会的贫富差距,减小社会利益分配的不公平程度。通过这样的主动努力,逐步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水平,逐步建立起一套更为公平更为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分配机制,从而从根本上解决利益冲突产生从而产生社会矛盾的真正原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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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

作为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司法建议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有其现实需要的。早在上个世纪50年代,司法建议制度就已出现,并成为司法机关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方式。2009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做好行政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高度重视”司法建议。充分说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和社会各界对于司法建议制度功能的重视以及对于司法建议工作、特别是能否得到反馈的具体问题的关心。这表明对于司法建议制度在学理上再也不能泛泛而谈,否则难以回应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司法建议性质法理分析

在目前一个多元化、综合性的司法职能体系中,司法建议作为参与社会管理职能的履行,对其性质定位问题,成为学者对司法建议学理分析中观点碰撞的主要焦点。关于司法建议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有三种观点,即职权(权力)说、职责(义务)说、权责一致说。持职权(权力)说的人认为,司法建议是法律授予人民法院的一种特殊职权;持职责(义务)说的人认为,司法建议的内容是要求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发现不宜由法院直接处理的问题时,有向其他机关提出建议的义务,因而它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责;持权责一致说的人认为,司法建议既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权,同时也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职责,是职权与职责的统一。界定司法建议的法律性质为何,需从司法建议的与司法裁决、软法①等类似制度的比较研究中获得认知。笔者认为,司法建议本质属性是一种建议,是一种综合性的司法权,它既包含有监督成分,如对行政法制的司法监督,又包含有司法指导成分,如对金融企业内部财务管理的司法建议。因此,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的一项法定职权,它来自法律的明确授予,可称之为司法建议权。

二、司法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价值功能

司法建议已经成为法院延伸司法审判职能,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重要工具和法院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形式和载体,为化解社会矛盾、增强全社会法律意识、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促进社会安定与和谐、建设法治社会发挥了重要作用。

(一)司法建议是能动司法的有效举措

司法建议作为人民法院的任务之一,其目的是宣传法律,教育人们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享受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使当事人和旁听群众受到法制教育,了解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从而依法行事;通过对审理的案件的分析,采用以案讲法、以案说法的方式形成司法建议,并有针对性地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使相关行政机关认识到自己行政行为的违法和不当,加以纠正和改进。这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在尊重司法客观规律的基础上,按照“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要求,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正确履行宪法和法律职能,最大限度地发挥司法在保护权益、解决纠纷、管理社会和实现公平正义功能的有效举措。

(二)司法建议是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途径

我国现正处在经济发展的高峰期,生产力水平有了极大提高,社会管理方面的诸多问题不断暴露出来,人民法院作为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机关,通过审理、执行行政案件,介入行政争议,能够清楚地发现行政机关在社会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和不足。如果能够适时地结合审判实际,有针对性地加以研究,提出司法建议,对行政机关以警示教育作用,使被建议行政机关认识到存在问题的重要性、严重性,自觉克服和纠正,这对于行政机关及时创新社会管理措施,堵塞漏洞,提高社会管理水平,依法正确履行社会管理职责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三)司法建议是实现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有效方法

当前,我国社会生活正发生着巨大变化,社会经济处于发展的战略机遇期,社会矛盾集中凸显,社会管理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要妥善有效化解矛盾纠纷,努力做到“案结事了”,必须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从办理好每一个案件出发,要着眼于从源头上彻底解决纠纷,预防和减少类似问题的发生,对于在审判活动中发现的行政管理等问题,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行政机关提供系统的解决方案,可以为被建议行政机关提供决策的依据和参考,使行政机关从有利于体现民生、解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出发,及时调整行政管理决策,认真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社会管理水平,实现“两个效果”的有效统一。

三、司法建议在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中的适用

(一)司法建议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正当性界定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以审判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的社会管理活动,是契合司法监督角色与社会公共组织角色的共同职责,而应运产生的一种有效形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司法建议本身就具有司法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性质,既包含有司法监督的内容,辅助司法监督目的的实现,又服务社会、参与社会管理。但回到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将司法建议触角正当、合法地延伸至社会管理中,这是解决司法建议正当性问题的关键所在。按照西方政治哲学家们提出的权力边际理论,司法活动的最大半径只能通达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除此之外,司法权不能再行扩张。这就决定着人民法院服务社会也应存在一个权力边界,遵循依法行使司法权的原则,而不得越权。

因此,司法建议的制发应遵循以下原则:(1)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司法建议的作出符合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这一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司法建议依法作出,即该类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关问题而提出,而非通过其它途径(如新闻媒体、理论研讨会等),不构成对其他单位和组织正当行使职权的干预。二是司法建议的内容合法,所提对策建议具有明确的法律政策依据,且对相关事宜的处置属于被建议对象的法定职责范围。(2)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要求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时针对特定的问题,所提对策建议较为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3)时效性原则。时效性原则要求该类司法建议所涉及的问题重要而紧急,需要立即引起被建议单位的重视,否则会造成重大损失,酿成严重后果。

篇(6)

中图分类号:C913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8-0208-04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进入转型时期,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引发了程度不同的社会震荡,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群体性纠纷,并且规模和表现形式不断升级,给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带来冲击,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制约因素。因此,建立完善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本文就是以我国现有解决群体性纠纷制度存在的困境为出发点,积极探索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对策,以期为和谐社会的建立寻求理论和实践上的支持。

一、我国化解群体性纠纷存在的现状及困境

(一)重处置轻预防导致群体性纠纷急剧增长

每当发生群体性纠纷,各级政府和部门都极为重视,处置时不惜人力物力,但是对如何避免群体性纠纷的发生却不够重视,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抑制防范机制未能相互照应,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脱节,以至于近些年来群体性纠纷逐年增加。据统计资料显示,从1993年到2003年间,我国数量由1万起增加到6万起,参与人数也由约73万人增加到约307万人,2005年上升为8.7万起,2006年超过9万起,2008年的数量及激烈程度都超过以往。群体性纠纷数量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不可否认的是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过度追求政绩和经济效益,却忽视了对弱势群体利益的关注,弱势群体的生存境遇未能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同步。与此同时,近年来,基层政权社会控制能力相对弱化,在群众中的威信相应降低,在群体性纠纷面前,基层政权无法发挥应用的协调和化解功能。此外,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存在作风,对群众反映的问题不予以及时解答或者态度恶劣,导致群众的不满情绪激化,将矛头指向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机关也被卷入纠纷的旋涡中,成为上访的对象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而如果大量纠纷在矛盾初期能及时化解,将纠纷解决在基层,就不至于演化成具有一定影响的群体性纠纷。

(二)平等、法治观念扭曲致使化解难度增大

1.平等观念缺失。平等是人和人之间的一种关系,是人对人的一种态度,是人类的终极理想之一。而现实社会中,群体性纠纷中各方政治、经济、甚至是人数的不平衡都直接导致了弱势一方对平等观、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极度不信任。这种不信任致使他们认为强者必定欺负弱者、掌握政治或经济优势的人一定不会屈身相谈,不相信可以和平、公正地解决问题,于是聚集更多的力量,以人数的多或破坏力的大来平衡这种自认的不平等,对另一方形成足够的威胁,达到维护自己权益的目的。

2.法律遭遇蔑视。群体性纠纷的发生是因为利益群体的利益受到侵犯,解决利益冲突应当依法而行,但在实践中,法律并没有被真正被信仰,而被视为当政者的工具。在群众眼中权大于法,只要领导拍板,可以有法不依。因此,每当发生群体性利益冲突时,群众就自然想到群起攻之,逼政府就范,而政府的退让,进一步强化了群众对法律的蔑视心理。

(三)现有化解力量不足以应对数量庞大的群体性纠纷

1.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没有发挥全部作用。按照当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我国的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中包含许多肩负化解群体性纠纷的部门或者机构,如、监察等部门,在企事业单位和社区也存在具有一定化解纠纷职能的部门和人员,如各种调解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等。但是在实践中,各部门均不同程度存在人浮于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现象,导致大量本可以在基层解决的纠纷上升到激烈对抗,甚至出现群体方采取暴力手段胁迫政府出面解决矛盾。

2.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需要。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规模飞速壮大、城乡建设快速推进、人均资源日益减少的现实面前,社会矛盾增多,群体性纠纷的数量急剧增长,而我国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的数量和人员并没有相应的增长,甚至是多年没有改变,人员结构老化,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学习不够深入,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时力不从心,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在数量上而言已经不能满足化解群体性纠纷的需要。

3.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没有形成合力。尽管在各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都有化解群体性纠纷的机构,但是这些机构缺乏统一协调,相会之间各自为政,甚至为了部门利益而忽视了其它部门的工作,对由其它部门的工作不愿意协助处理。即使各部门能够积极参与化解纠纷,但是由于在程序上不能恰当有效的衔接,导致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时不能形成合力,影响了化解纠纷的效率和效果。

(四)司法途径化解群体性纠纷存在瓶颈困扰

法治社会中,司法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在实践中,受固有司法制度的限制,面对日益增多、复杂的群体性纠纷案件,法院处理群体性纠纷类案件面临重重压力,不断暴露出司法制度与能力的缺陷。

1.法院独立性存在体制。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行使司法权时经常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干预,导致审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偏离正义,在个别案件中甚至严重偏离正义。特别是在审理群体性纠纷案件中,往往是某一方的利益与政府利益息息相关,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更是受到来自多方面势力的侵扰。因此法院独立性存在的体制使司法手段难以发挥正常功效,

2.现有诉讼制度难以满足群体性纠纷案件的效率要求。解决群体性纠纷需要快刀斩乱麻,效率对处置群体性纠纷而言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虽然法院在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后,都将快立、快审、快结、快执作为群体性纠纷处置的首要目标,但是囿于民事诉讼的制度,群体性纠纷也必须严格按照诉讼程序进行而不能即时审判。本来纠纷诉至法院时,双方的矛盾已经濒临激化,经过数个诉讼程序后导致矛盾愈加尖锐,法院审理愈加困难。群体方请求从快解决,希望对机械的程序予以变通,而对方当事人要求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矛盾双方态度迥异,致使法院在把握审判节奏时左右为难。同时法院不能短时间内结案又可能会导致弱势群体一方对法院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甚至会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的同时又继续上访,有的甚至原矛盾尚未解决,又产生了当事人诉求与法院诉讼效率的冲突。退一步讲,即使倾向群体方从快审判的请求,鉴于查清案情、利益衡量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因,也会造成实际上法院不能也不敢“快刀斩乱麻”。

3.弱势群体方对抗情绪强烈,法院审判工作压力大。群体性纠纷的审判结果受到党政机关、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群体性纠纷的群体一方在与政府、开发商、用人单位或基层组织的对抗中明显处于弱势,只能寄希望于人多势众以及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优势,给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压力来达到其诉讼目的。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弱势群体方会表现出异常的团结,同时对法院怀有不信任感,对抗情绪强烈,一旦认为司法不公正,就会采取群体性过激行为,甚至发展为聚众型犯罪。因此,审理群体性纠纷案,既要依法审判,又要讲究社会效果,法院在审理时存在巨大压力。

4.诉讼的对抗性有加剧纠纷双方矛盾的风险。法院的审判工作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判决的工作。为了做出正确判决就必须查明案件事实,因此,法律设置、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程序,将案件的所有信息包括证据、理由等多角度进行挖掘,以使审理案件的法官能够全面真实的掌握案件事实。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就是要提高诉讼双方的对抗程度,充分调动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质证,从而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但同时不可避免地使双方在直接的对抗中互揭伤疤,从而进一步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显然不利妥善解决群体性纠纷。因此诉讼的对抗性质决定了审判难以有效缓解群体纠纷双方存在的冲突。

5.案件背景复杂,法院单纯依靠法律无法解决全部问题。有时当事人的诉求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且涉及到行政、风俗、历史遗留等多方面的问题,而这些都是判决中很难解决的问题。甚至,有些群体性纠纷表面上是涉及群体一方的民事利益,其实质却是群体方基于对社会现象的不满或对所有单位的不满而借诉讼途径进行控诉,判决并不能解决实质矛盾,法院的职能决定其不能满足群体方的全部要求。

6.司法资源的有限性难以应对繁重的审判任务。绝大多数的群体性纠纷在前和诉讼中,群体方当事人都有聚集来访和上访的行为。因此,审判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宣传用以教育疏导、审判秩序维护等,并且在审判过程中,需要把法律精神融入社会,针对个案,法官不仅需要研究法律法规,还需要到当地了解案件背景,以及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产生的影响。这些都增加了法院工作量。

7.群体性纠纷的解决方法随机性过强。在群体性纠纷发生后,各级政府和部门都会临时抽调人员处置群体性纠纷,针对个案制定解决方案,但往往缺少科学、合理、稳定而系统的方式及程序,而且忽略了政府行为的标杆效应,忽视了其行为对以后的行政行为和行政对象都具有指导和指引作用。如在一起因拆迁引起的群体性纠纷中,各部门为了及时顺利地化解矛盾,可能订立了较高的补偿标准,就有可能会导致相邻区域的被拆迁方参照该标准而将矛头指向当地政府,产生了发生群体性纠纷的隐患。

二、和谐社会目标下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对策

(一)统筹发展,稳步前进

社会改革是发展的必经之路,但如何掌握改革的方式和进度,以及协调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却关系到社会改革和发展是否能够顺利进行,社会是否稳定和谐,在改革中必须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协调,注意效率与公平。发展是硬道理,但不能忽略公平。《求是》曾刊文称,大多与利益纠纷有关,预防的根本立足点在于化解矛盾纠纷。多年的实践证明,矛盾在第一时间、第一环节解决成本最小,必须始终坚持预防为主、调解为先。诚然,只有相关部门做到不与民争利,并及时畅通民众的诉求渠道,建立公正的裁决机制,才能减少发生。

(二)加强社会舆情信息采集,主动疏导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重大决策的社会舆情信息采集,掌握重大政策和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果,及时发现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特别要增强对群体性纠纷信息全面了解与掌握的能力,减少和避免群体性纠纷中的盲点,提高应对和处置群体性纠纷的主动性,提前获取群体性纠纷的相关信息很重要,可以为矛盾的预防、控制和解决提供有效的参考。因此要广泛拓宽信息渠道,整合信息资源,同时要提高信息质量,对于重要的信息要及时上报,或通报相关部门,做好矛盾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三)加快审判独立,增强判决的公信力

在群体性纠纷中,法院实际上代表国家处在化解社会冲突的最前沿,谓之“社会冲突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面对不断增加的司法救济需求,法院必须在政府权力结构中获得独立地位并增加权力资源配置,同时保证提供充分救济和程序保障的人、财、物资源配备。然而现实却恰恰相反,司法权地方化的同时,地方法院受制于地方党政,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其他国家机构。在缺乏充分的、独立的权威资源的背景下,对于冲突激烈、法律关系复杂、法律规范不明确、政策性强、涉及范围广的群体性纠纷,一方面群体内部利益难以协调,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可能都与社会各界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法院无论怎样地裁判,都难以同时满足双方当事人特别是群体内某些成员的期望,甚至对当事人的某些正当诉求难以切实维权,当然更难以在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平衡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矛盾,做出令各方满意的裁判,并切实执行。因此,需要国家痛下决心,加快审判独立的进度,减少外在干扰,使法院能够独立行使审判权,做出令当事人和社会真正信服的判决,提高判决的公信力,真正发挥判决定纷止争的作用。

(四)构建司法与行政以及行政机关内部的良性协调沟通机制,以保证化解效果

审判独立并不代表在化解群体性纠纷时司法与行政互相脱离,而是彼此分工,互相合作。行政权的主动性以及司法权的被动性决定了群体性纠纷防范和解决的重任在政府,救济则由法院承担。特别是带有政策因素的群体性纠纷,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需要政府对配合才能统一,需要政府做好工作,才能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相反,如果行政部门不配合、不协作,可能使原本通过行政机关采取行政措施即可化解的矛盾无法得到及时化解。

(五)建立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缓解审判机关压力

司法的运行需要耗费一定的社会资源,国家投入司法的成本总是有限的,在当前的宏观环境下,导致群体性纠纷案件的社会原因短时间内不会改变,如果案件纠纷大量进入司法程序解决,超出了司法成本所负载的限度,则司法的正义往往很难在社会得到实现,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不增加办案量,则案件审理必然拖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到的正义”;如果法官加快办案速度,办案质量必然有所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司法并不是化解纠纷的唯一方式,诉讼也不是实现目的的唯一途径。在现代法治社会,相当多的纠纷并不能简单归结为权利义务关系,而更多的是利益之间的平衡问题。在权利和利益之间的冲突中,虽然判决可以做出胜负、输赢的判断,但要达到双赢的结果是不可能的,因为总有一方是输官司,甚至在某些时候法院的判决又制造了一场新的冲突。因此,有必要建立多元化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以缓解审判机关压力。

目前在我国,除了审判,还有人民调解、仲裁机构仲裁、制度、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形式多样、经济便捷、处理灵活、程序简便等特点,能够有效弥补审判机制在处置群体性纠纷方面的缺陷和不足。但要充分发挥这些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还应从机制、方式、创新、善后等方面上予以强化。

1.积极发挥人民调解制度在解群体性纠纷中的作用。人民调解是指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纠纷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一种群众自治活动,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被国际社会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群体性纠纷作为一种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理应发挥其应有作用。

(1)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化解纠纷的动力。虽然《人民调解法》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但是化解群体性纠纷压力大、困难多,如何增强人民调解委员会加入群体性纠纷对动力是必须要考虑的问题,因此必须建立相应对考核和激励等机制,才能增强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群体性纠纷的动力。

(2)鼓励当事双方积极寻求调解以化解纠纷。《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调解是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合意”一般包括当事人自愿使用调解手段、参加调解过程、接受调解结果及自动履行调解协议四个方面。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具有调解对合意则不能进行调解,因此,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细则,保证调解效果,才能树立调解对威信,使今后发生对群体性纠纷对当事人自觉主动的到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调解以化解纠纷。在双方都有调解合意对前提下进行调解,主动权就可掌握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化解纠纷成功率就会提高。

(3)及时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以取得强制执行力。鉴于群体性纠纷的复杂性,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为了避免单方面反悔,导致调解协议无法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应敦促当事人及时到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使调解协议书获得强制执行力。只有使调解协议书获得强制执行力的保证,才使今后的群体性纠纷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

(4)调解人员和调解程序应当保持正当性,以取得当事人信任。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行政机关的强制性和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完全靠当事人的“合意”取得解决纠纷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调解组织如何保持正当性,让当事人相信并自愿参加到程序中,值得重视。一是人民调解员应当按照民主程序产生,二是调解应当按照公开公正的程序进行。虽然人民调解以灵活、简便、注重实质结果为主要特征,但并不意味调解过程可随意进行,必须遵守法律和基本程序,只有这样才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才能保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才能提高人民调解的威信。

2.构建律师调解群体性纠纷制度。群体性纠纷调解的成功率和当事群众的满意度往往取决于调解员的权威、经验和技巧。有学者认为,作为中立第三人的调解员,其权威性并非源自制定法的明确赋予,而是基于其自身的“社会优势”,如职位优势、文化优势、品德优势和辈分优势等。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结构的迅速变化,第三人基于血缘关系、熟人社会获得“社会优势”的基础逐渐弱化,其德高望重的优势在新的社会环境下也逐渐失去了用武之地。传统的人民调解组织化解纠纷的作用逐渐减弱,很大程度上源于当事人对调解员不信任和对社区调解机构缺乏认同感。因此,律师的自身优势必然将其推向调解制度的舞台。

(1)在律师法别规定律师调解可以接受双方委托。如果要使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具备调处社会纠纷的功能,就应当赋予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居中调处纠纷的权利,因此不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接受双方当事人委托居中调处纠纷视为违反不得双方的规定。

(2)成立律师调解委员会、规定调解律师的资格。可以在律师协会下设律师调解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编制调解律师名册。规定调解律师的任职条件,鉴于调解群体性纠纷的实践需要,调解律师一般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验。

(3)受理案件集体讨论制度。律师在面对群体性案件时,首要考虑的应当是“接”与“不接”的问题,而核心在于能不能“接”的问题,因此,律师在受理群体纠纷案件时,应当报告律师事务所主任,由律师事务所召集由全体合伙人进行讨论,然后投票表决是否接受当事人的委托。

(4)报告备案制度。律师事务所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后应当向律师协会进行书面报告,在过程中,做出重大决定时也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在群体性纠纷结案后也应当报告。

(5)由两名以上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受理群体性纠纷案件。因为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案情比较复杂,设计多方面的专业知识,因此,一名律师往往难以胜任,并且在群体性纠纷案件时需要执业律师互相监督,同时两名律师受理案件也是对律师的保护。因此,律师事务所受理案件后,有本所主任选定一名调解律师,同时由律师调解委员会主任根据群体性纠纷的性质从调解律师名册中按照执业律师专长随机选定一名律师。如果选定的律师在受理案件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则有调解委员会主任重新选定。费的分成办法可以协商确定。尽管首先受理案件的律师在一个案件中减少了收入,但是,由于每名调解律师都有被选择和其它律师合作的机会,因此,从统计学而言,其收入不会受到影响。

(6)应当立法明确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应当在律师法中规定律师调解的法律效力,赋予律师调解协议以法律强制力,只有赋予律师调解协议法律强制力,律师调解制度才不是纸上谈兵,才能在调解群体性纠纷中发挥作用。

3.改进处理方式。改进制度,使案件及时特到处理,避免访而不决,导致群体性纠纷当事人越级上访,对重大疑难的案件邀请有关政府职能部门领导和群众代表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议,为妥善解决问题创造有利条件。同时,建议将法律援助引入,鼓励律师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增强的法律含量,使走向依法解决。

4.扩大强制性的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针对纠纷在某些领域的多发性,现阶段可以考虑将行政先行处理的范围扩大到土地征用纠纷、房屋买卖、企业改制中的职工安置纠纷等领域,使当事人获得非对峙性的和解机会,从而将大量群体性纠纷拦截在民间和基层,以有效地缓解司法工作的压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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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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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调解员制度的定义

人民调解一般来说是特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可以看做消除纠纷的群众自治性的活动。人民调解委员会通常是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工作委员会,并非国家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更不是一级行政组织。其专门职责在于调解民间纠纷,其活动及结果并不具有法律和行政的强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以及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做出的专门说明可以明显地看出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的一个工作委员会,其专门职责是调解民间纠纷。”此外,《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以及《民事诉讼法》等也均将人民调解定位在了基层群众性的自治性组织上。

二、人民调解的由来和意义

我国自古就倡导“无讼”,强调人与人之间应和睦相处,对于矛盾纠纷要通过各自的忍让最终得以解决,而并非诉至官府,通过官府强制解决。比如《讼》卦辞曾经指出:“讼,有孚窒惕中吉,终凶。利见大人,不利涉大川”。汉代后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儒家的思想被奉为最为正统思想,礼法合流,德主刑辅也随之成为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色。汉代之后,儒家“中庸之道”、“无讼”、“和为贵”等文化理念被更加广泛地流传,并深植到了每个中国人的思想形态当中。近代改良思想家康有为也主张建立大同世界等等。传统调解和中华民族的文化传统以及民族心理有对应关系,一般以儒家思想作为核心,明确提出重中庸、礼让、宗法等内涵,通过谦和、谅解、忍耐、良知以及耻讼的思想引导,达到互谅互让从而放弃纷争的效果。目前,人民的权利义务观均发生了较大的转变,从简单权利观念转变成了较复杂的利益观念,但是我们依然应该注意到,市场经济还是需要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社会的和睦和稳定。传统调解在经历了几千年的沉淀之后,对于中国社会已成为一种法律文化,具有巨大的文化传承性,也更加符合我国的民族社会心理,在促进社会的和睦、人际关系的和谐以及维持稳定等方面均发挥了不可低估的作用。

人民调解制度归根结底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约束、服务的一项极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主及法律制度,这类自治活动,也是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利,并管理社会事务的一种具体表现,体现了社会主义社会民主以及人民做主的地位。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人民调解制度就不仅具有人民性、群众性更具有一定的民主性。对于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主以及法律制度,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此外,人民调解作为调解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对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多元化发展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三、人民调解员制度的完善方向

人民调解本质上可以视为一种准司法形式,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加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全面提速的今天,人民调解制度也需要与时俱进。当前各地的人民调解工作的新形式,对于我国社会发展中有一定的方向性,也代表着我国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明天。

1.人民调解转向规范化

推进人民调解向规范化方向发展,对内来说可以督促苦练内功,不断提高自身素质以及服务水平。对外来说,提高规范化也是一个形象工程,对于提高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度以及权威性具有重要作用。因此,通过“人民调解工作室”的建设,培育和推进人民调解向规范化方向发展不仅是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方向,更应是当前工作的重点和亮点,同时它还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将这项工作做好了,人民调解的长足发展就会有更加坚实的人力和物力保障。

2.人民调解转向专业化

所谓人民调解的专业化,就指是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该具有法律背景,专门从事人民调解工作,要受过相关法律专业教育、有法律工作经历,或者从事过一段时间的人民调解工作,有丰富的调解工作经验。随着市场经济下社会利益关系的日益复杂化,各类新型复杂的矛盾与日俱增。在这种情况下,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纠纷解决的实际发展需要,就要求调解员不仅仅要掌握政策以及运用道德规范,还要能够熟悉法律知识,运用法律武器的调解运用。我国目前调解员队伍现状和日益增长的调解工作需要已不能完全相适应。在人民调解工作法律地位、专业化程度以及政府重视程度不断提高的形势下,有必要在政府大力扶持之下建立高素质的调解队伍,专门化解基层社区中的民商事纠纷,探索人民调解专业化道路。

3.建立定期的联络制度

人民法院不得以工作繁忙为由,拒绝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或者使指导工作流于形式。法院应该把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任务分配到具体的审判员,负责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审判员应定期地深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与人民调解员及时的进行沟通,对于在调解工作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如果能够现场解决的,人民调解指导员不得拖沓,应立即给予解答,如果遇到较为复杂的问题,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指导意见,不得无限的推延。同时定期的对我国法律、法规、国家的政策等进行讲解以及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问题,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素质。

结语:目前,人民调解在法律上的地位越来越明确。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为第一道防线,行政调解为重要环节。在全社会形成大调解氛围,完善人民调解员制度是时代的呼唤,社会的需求。在纠纷大量出现的现今社会,发挥好人民调解员制度的特点,发挥人民调解员制度的优势,更好的解决纠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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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10)-01-0049-003

一、农村社会风险的具体表现

当前农村因金融危机下农民工回流引发的社会风险具体表现为贫困风险和治安风险两种。就贫困风险而言,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分析。

第一,农村社会本身就存在贫困问题。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以最新的农村贫困标准1196元为标准测算,2008年末农村贫困人口依然还有4007万人。

第二,农村家庭收入中工资性收入占了很大的比重,失业将使许多农村家庭重新陷入贫困。农村家庭收入由家庭种养获得的实物收入、出卖劳动力获得的工资性收入及国家给予的补贴性收入等组成。在金融危机前的2008年上半前,农村家庭现金收入2528元,而其中工资性收入就占了34.9%。因此,缺少工资性收入,许多农村家庭将有可能重新陷入到贫困当中。

第三,农民工失业概率很大,贫困风险系数将会增加。在2009年初,根据农村问题专家陈锡文的估算,全国大约有2000万农民工将失去工作。而从2008年下半年到现在的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数据来看,也反映了这一情况。根据中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监测中心对全国100个城市的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信息进行的统计数据显示:

金融危机对劳动力供需产生了明显影响,特别在2008年的第四季度和2009年的第一、二季度,劳动力供需同比相差了10个以上的百分点。显然,农民工外出将面临就业危机,就业危机必然带来失业,在目前农民工总数达到22542万人的基础上,农村社会贫困风险系数将会提高。

第四,农民工工资水平将呈下降的趋势。农业部农村经济研究中心的调查报告显示,2008年上半年与下半年相比,农民工下半年的月工资水平仅为1064元,比上半年减少14.2%。特别是在金融危机影响最严重的工业行业,与2008年上半年相比,下半年工业行业就业的农村工月平均减少了209元,减幅达17.0%。

第五,农民增收困难。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今年上半年农村居民现金收入增速同比下降11.7个百分点,增速为近六年来最低。其中,工资性收入增速下降9.5个百分点;家庭经营收入增速下降13.4个百分点;财产性收入增速下降14.1个百分点;转移性收入增速下降8.7个百分点。

就治安风险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农村社会矛盾凸显,纠纷数量增加。一是家庭矛盾爆发。农民工夫妻长期过着两地分居生活,缺乏情感交流和语言沟通,感情基础变得脆弱了,再加上失业返乡后生活困难、孩子扶养,老人赡养等问题,心理上容易产生变化,家庭矛盾开始增多。二是邻里纠纷增加。由于返乡后与邻里乡亲接触时间增多,因耕地、宅基地、人际关系、生活作风等引起的磨擦纠纷也会上升。

第二,增加。一是土地流转引发的。农民工外出打工前,土地流转不规范,当失业返乡后,就会与现承包人或村委会发生矛盾,引发毁损青苗、打架斗殴等事件。二是土地被征用引发的。政府部门在征拆农民工土地、房屋时,补偿标准不符合农民工心理预期,也会造成。三是返乡农民工面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简单、粗暴的工作方式,企业对当地的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时,采取过激行为,也同样会造成的发生。

第三,刑事犯罪案增多。一是个别农民工返乡后,在生活压力与仇富心理的作用下,会不择手段地获取财富,盗窃、抢劫案件将呈上升趋势。二是因矛盾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上升。在各方面的矛盾与纠纷面前,许多返乡农村工失去了理智,采取了暴力的方式来解决矛盾,从而引起了许多刑事案件。

二、农村社会风险成因分析

1.社会结构及转型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基础

我国的社会结构是两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二元社会。社会风险理论认为:在任何一种社会形态、经济形式下的社会都存在着社会风险,只是由于人的生存状态差异而导致的风险本身特征和风险应对方式存在区别。在以小农经济为主的传统社会里,以自给自足的家庭生产经营为主,人们依附于土地,与家庭以外的人们的关系较为松散,相互依存度低,人为而导致的整个社会出现风险的情况比较少。面临的风险主要来源于自然,例如干旱、瘟疫所造成的风险等。而在以工业化生产为主要方式的现代社会里,人对自然强力占有,生产过程泛社会化,人们之间处于一种高度的分化与高度整合的状态,面对不仅仅来自然的风险,也要面对来自社会、经济,甚至是科技进步带来的各种风险,因此现代社会不确定性因素太多,是高风险社会。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阶段,农村社会也正从传统农业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变,从封闭社会向开放性社会变迁和发展,社会结构也在不断分化与整合,而且城市经济、社会、生活方式也在通过各种方式辐射到农村,农村居民面临的社会风险开始与城市趋同。因此,由经济危机而导致的贫困、治安等风险开始在农村蔓延。

2.区域发展不平衡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根源

现有的农村社会贫困、治安等风险,是随着农民工回流而出现的。而农民工的出现其主要原因在于是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主要体现在:一是城乡之间区域发展的不平衡,二是地区之间发展的不平衡。这也产生了离土不离乡和离土又离乡的农村劳动力转移两种模式。

自从1958年明确了二元户籍管理制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制度以后,我国形成了城乡分割的二元体制,农村积累了大量的劳动力。后,这种严格的城乡分离的制度开始松动,农村也实行了土地家庭承包经营,极大地解放和发展了农业生产力,农业劳动力出现剩余。伴随乡镇企业的异军突起,大量农业劳动力离开土地进入乡镇企业就业,开创了离土不离乡的转移农业劳动力的模式。到目前这种离土不离乡的农民工有8500万人以上;随着对外开放和改革的进一步深入,东部沿海地区经济高速发展,地区间出现了比较大的收入差距,西部及中部农村劳动力开始大规模向东部沿海跨地区流动。农民在不改变身份、不改变城市公共产品供给的情况下,开创了“离土又离乡”转移农业劳动力的新模式。到金融危机前外出农民工数量已达到了14041万人的规模。

就本质而言,农村劳动力转移是农村规避自身风险的一种趋利避害的自发机制。但是,农民工身在城市,根却在农村,不断在城市与农村之间的往返流动,构成了农村与城市这两极之间的第三极,增强了城市与农村之间的联系,不仅自身受到城市经济生活的影响,而且也强化了农村社会风险与城市的趋同。

3.农民工城市生活底层化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动因

牵一发而动全身,分析农村社会当前面临的社会风险,就不得不去考察农民工在城市里的社会生活状态,因为农民工在城市里的底层生活的境遇直接推动了农村贫困等风险的产生,而他们在这样的环境下所形成的社会心态又直接影响到他们返乡后的生活与行为方式,关系到农村的治安等问题。

第一,农民工处于弱势地位。中国社会科学院学者陆学艺曾以职业分类为基础把当代中国社会阶层划分为十个阶层: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和半失业阶层。农民工从职业来看,他们己经脱离了农业劳动者的范畴,进入到了产业工人、商业服务人员、个体工商户等职业领域,地位相对于农业劳动力而言,有所提升。所以,越来越多的年青农业劳动者,走出农村,来到城市打工。但是,在两极分化日趋严重的今天,他们依然还是处于最弱势的那一极;从身份来看,尽管他们走出了农村,进入到城市,但他们的身份依然还是农民;从经济收入来看,农民工寻求的职业是许多城市居民所不愿干的职业,比如清洁工人,流水线上的产业工人、建筑工人等,这些职业不仅劳动强度大,而且工资很低。因此,农民工长期生活在城市的最底层,是城市里的弱势阶层。

第二,农民工社会保障机制滞后。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特点,社会保障体系也分为了两大部分:城市社会保障体系与农村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工具有城市职业与农民身份,职业与身份相分离,在社会保障方面有其特殊性,但因目前社会保障机制的不健全,无法真正享有社会保障。

首先,从城市来看,作为城市正规就业的农民工,国家并没有专门的农民工社会保障法律,只是各地方依照《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条文,参照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障内容作出了一些地方上的规定,没能做到全国统筹,无法跨地区转移接续。而农民工由于职业流动的特点,不仅单位经常变动,而且,跨地区的流动也时有发生,因此入保意愿不强,表现为:一是农民工参保率低。二是退保的情况普遍。一份调研显示,在农民工集中的广东省,有的地区农民工退保率高达95%以上。其次,从农村来看,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滞后,目前依然还是家庭保障为主,不仅内容单一,而且水平较低,并且这些基本的保障制度无法实现与城市社保接轨。

第三,农民工社会心态多元化。农民工群体属于弱势群体,他们的社会心态也随着社会生活的底层化而趋于多元化。比如:一种是丧失信心、甘于现状的社会心态:有的农民工面对日益明显的两极分化趋势或者是突出其来的失业潮,摆脱现状的信心逐渐丧失,很多人安于现状、甚至自暴自弃,放弃了到市场或社会中寻找新的生活道路的机会。更为严重的是,这种心态在底层社会发生广泛的代际传递,底层社会成员的子女在家庭和周围环境的影响下,理想、信心和努力都越来越淡化;还有一种是“相对剥夺”的社会心态。有些农民工为城市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却没有享受到应有的市民待遇。在城市里感受到强烈的被排斥感会使他产生相对剥夺感的社会心态,甚至有可能会转变社会仇视。

4.金融危机爆发是产生农村社会风险的诱因

金融危机是一个经济周期的起点或者终点,在经过一个较短的时间后,经济复苏总会到来,所以金融危机只是一种暂时的经济现象。一般而言,经济爆发将减少对劳动力的需求,减少就业并减少劳动者报酬。劳动力需求减少、就业环境的恶化带来农民工失业,减少他们的收入,从而增加农村的社会风险。

三、金融危机下农村社会风险的规避

首先,调整社会结构。一是要调整城乡发展结构,要在发展农村经济的基础上走农村城镇化道路,以提高我国城镇化水平。要增强城市向农村的辐射强度,促进城市向农村的工业转移。实现城市与农村的平衡发展;二是要调整经济发展结构,要转变转长方式,提高劳动生产率,优化第一产业,促进第二、第三产业发展,以减少农村就业人口,增加城镇就业岗位,促进农民转移就业。

其次,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一是完善农村的社会保障机制。重点是建立健全覆盖全部农村人口的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制度。提高农村社会抵御贫困风险、生态风险及疾病风险的能力;二是完善农民工的社会保障机制。针对我国农民工数量多、流动性大、收入水平低的特点,应建立一套全国统筹的社会保障制度,或者将农民工纳入到城市社会保障范围,以提高社会保障的水平。这样才能以增强他们应对失业、工伤等风险的能力。

再次,增强社会控制力。一是要倡导主流的价值观,提高农民工自身认识,防范社会心态畸变的可能性;二是要解决农民急需解决的问题,化解农村社会的各种矛盾;三是要提高基层干部应对各种矛盾、处理各种事件的能力。

参考文献:

[1]《中国转型期的社会风险分析及其规避》--一个“泰坦尼克定定律”的解释框架.何枫,倪明胜.《武汉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

篇(10)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1.杨大文著:《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中国加拿大反家庭暴力立法及社会干预机制的比较》,载于《中国妇女报》2001年7月9日

3.李明舜著:《婚姻法中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国、姚建龙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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