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8 14:55:07

民事法学论文

民事法学论文篇(1)

17通常情形中,“事实”即便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实,也不得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但是,一味如此,可能产生不利。因此,合理规定例外情形是明智之举。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制度,即当事人可以提起要求确认证书真伪的诉讼。近年来,英国和美国的法院已经比较谨慎地许可对事实问题做出宣告判决。下列事实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客体:涉及身份的事实(如非婚生子女的认领等);事物的法律特征(如确定某块土地为现在不使用的墓地等,这类诉讼英美法居多);不法行为的发生(主要涉及侵权行为法);证书或文书的真实性;等等。 18许多人认为,某个法律关系是否可被法院确定,并不取决于其是现在的还是过去或未来的,而取决于是否具有以现在确认之诉加以解决的必要性。如果有其必要,即使是过去或未来的法律关系或事项也可请求法院确认,也就是说,对过去法律关系是否确定取决于其是否对现在或未来产生影响。比如,如果现在对某些财产所有权存在着争议,有关确认过去的该财产的买卖契约无效之诉,就有确认利益。英美法是否接受和审判对未来法律关系的宣告判决申请,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端是否已经明朗化、具体化。过去英国判例法坚决拒绝确定未来的法律权利,但是现在法院的要求是只要有发生的把握就足够了,如承租人可以申请确定其续租权。如果未来法律效果的发生只是“推测性”的,法院则拒绝审判。美国法院对于未来的法律关系也适当地做出宣告判决。 19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59页。 20在定义上,婚姻关系无效之诉、收养关系无效之诉、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等不属于形成之诉,而属于确认之诉。但是,有争议的是,这些诉的判决具有对世效力,所以就其实质而言,这些诉又存在着近似形成之诉的一面。因此,许多人认为,忽视这些诉的实质的看法是不可取的。参见[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62~63页。 21参见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158页。 22[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249页。 23参见范光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在台湾地区的发展》,载《法学家》1999年第5期。 24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99年版,第259页;[日]兼子一、竹下守夫:《民事诉讼法》(新版),白绿铉译,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80~181页。 25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解除条件的成就,必须待主位之诉获得有理由判决确定时,非是一获有理由判决解除条件立即成就。这是因为如果主位之诉的有理由判决,因对方当事人上诉而未确定时,备位之诉仍然系属于第一审法院,可能存在因主位之诉在上诉审遭到败诉判决而就备位之诉进行审判。 26近年来,德国有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不仅无须先位请求与后位请求间存有互相排斥的关系,原告任意将无相关的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为预备合并的,亦为合法。换言之,这些学者认为,预备合并之诉的合法成立,不受任何限制,不必以主位请求与后位请求之间具有一定事物关系为其合并要件。 27参见陈荣宗:《预备合并之诉》,载杨建华主编:《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下),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38页以下。 28参见[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43页。 29在法定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原来的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实际上仍然是原诉。在任意的当事人变更情形中,将不适格当事人换成适格当事人,诉讼程序重新进行,此时实际进行的是一新诉。 30参见[日]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汪一凡译,第161页。 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中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对此,我们认为是不合理的。这样的规定在事实上不当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

民事法学论文篇(2)

内容提要: 论文以人格权为例,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并对当下关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发表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这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民法上人格权具有其独立意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在民法上的映射,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 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 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 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 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 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 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 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 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 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 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 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 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 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 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 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 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宪政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 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 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 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 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 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 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 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 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 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 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 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 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 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 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 “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宪法法院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 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 ,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贞操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2)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 2011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36)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8期。 (37)参见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38)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民事法学论文篇(3)

内容提要: 论文以人格权为例,以一般人格权的创制为线索,集中探讨了基本权利(宪法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间的关系,并对当下关于人格权特别是一般人格权性质的争议发表自己的看法。作者认为基本权利具有双重性质,这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民法上人格权具有其独立意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是人之为人的重要价值在民法上的映射,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 宪法与民法的关系可能是上世纪以来法学上最具争议和魅惑的话题之一,参与讨论者涵括公法私法各科学者,发展出了极其繁复的理论和学说。近些年来,我国法学界也逐步开始涉足,切入点大多集中在宪法的私法效力、民法的合宪性控制、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等方面,而较早前沸沸扬扬的“物权法(草案)违宪”之争,更使原本法学内部“科际整合”的范畴扩大化为公众话题。本文欲以当然,这样的探讨注定离不开宪法与民法关系的大背景;而笔者凭民法学的专业背景不揣冒昧地以宪法理论作业,亦不免平添“禅外说禅”的惶惑。 一、“下凡”与“求仙” 回溯由来,一般人格权乃是由德国联邦法院为满足人格权保护需要,通过一系列判例而创制。其动因在于德国民法典对自然人的规范过于简单,在人格权部分,除了姓名权等零星的几个具体人格权外,并无对其他人格利益提供一种总括性保护的制度,一如梅迪库斯所言,“民法典的人法部分仅仅是一件未完成的作品”。① 此种状况当然难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人格利益保护的需要,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遂在一些重大的,具有真正法律史意义的裁判(如1954年BGHZ13,334,337f案件、1958年“骑士案”以及1961年“人参案”等)中,以人的尊严和自由发展其人格的基本权利为依据(《基本法》第1条第1款,第2条第1款②),通过极具意义的和典范的方式发展了这一一切法律的基本思想,承认一般人格权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③ 在德国,相当一段时间里,人们几乎都是从宪法(基本法第1条第1款),而不是从民法(第823条第1款,第847条第1款)中推导出一般人格权,尽管基本法不能对司法产生直接的影响。④ 作为以基本法为依据分析民法问题之典范的“吕特案”,其在裁判中所展示的路径和方法,最具典型。该案判决中阐明的核心要旨如下:(1)基本权利主要是人民对抗国家的防卫权;但在基本法的各个基本权利规定里也体现一种客观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被视为是宪法上的基本决定,有效适用于各法律领域。基本权利间接透过私法上的规定在民事法中扩展其法律内涵。此一内涵主要是指具有强制性格的规定,它对法官而言,透过概括条款特别容易实践。(3)民事法上的规定也是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一般法律”,因而得限制意见表达自由的基本权利。(4)一个含有呼吁杯葛的意见表达未必违反民法第826条所称的善良风俗;在权衡个案的所有情况下,也有可能经由表达自由在宪法上找到阻却违法的理由。⑤“吕特案”中,法官以作出判决的方式肯认了“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其采纳的学理,乃第三人效力学说中的间接效力说。即认可宪法对于私法的规范意义,但认为私人在其相互关系中对基本权利的尊重并非直接的,基本权利应该是在运用和解释民法规范时必须加以考虑的价值选择,尤其体现在对一般条款的应用,即透过民法的概括条款,或不确定法律概念而实践之。⑥ 透过类似判例不难发现,宪法已不再满足于形式上的高高在上以及“根本大法”的头衔,经由诸如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理论之运用,其屡屡将触角伸至以民法为代表的部门法中,借此增显在现实法律世界中的影响力,内中尤以一般人格 权的创制为其著例。 如果认为“吕特案”所反映的是基本权利效力力图在民事领域延伸并有所作为的一种努力,那么,在另一面,民法在自身制度不足及宪法理论的冲击影响之下,也出现各类反省,最突出者,即质疑人格权的民法上权利属性。例如在中国有学者主张,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由宪法直接创制并具宪法性质的权利。⑦ 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支持。⑧ 究其核心理由,皆系围绕德国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法院所持法律价值理念尤其是对于基本权利性质的观念转变来展开的。事实上在德国,伴随着一般人格权的创制,对于其性质的认识也呈现出截然不同的两派意见:一为基本权利说。梅迪库斯就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援引《基本法》的有关规定时,明确将一般人格权阐述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⑨ 一为民事权利说,如拉伦茨主张“《基本法》对人的尊严和人格价值的强调,促使司法机关通过相应的法律发展,承认了《德国民法典》中未加规定的‘一般人格权’,承认它是私法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⑩ 上述两种现象,看似彼此相对,实具重大牵连。一方面,宪法试图走下神坛步入“民”间,其所凭依者乃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这一独特权利属性。那边厢,民法割舍自己领地,“理失而求诸宪”,同样是因为对以人格权为代表的民事权利的权利属性产生怀疑。宪法的“下凡(民)”和民法的“求仙(宪)”,这二者的互动正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二者关系在当下的扑朔迷离所致,而基本权利性质的模糊和变幻则又是导致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复杂化的根源。因此,对基本权利的性质进行分析,无疑是所有问题的突破口。 二、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 人们在法和权利之间所做的传统区分是:法被认为是社会生活的一种组织方式,而权利则是指由此归结出的个体的特权。前者,由其客体即社会生活的组织所决定,被界定为客观法,后者因与其主体相联系,而被称为主观权利。(11) 在当代德国宪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基本权利则被认为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为战后K. Hesse首倡,并受到德奥学者普遍引用,在“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德国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客观规范”或者“客观法”。(12) 对基本权利性质的分析可以循着不同的视角切入,如根据国家承担的是消极的不作为义务还是积极的作为义务,可将基本权利划分为防御权和受益权,依据自然状态与社会状态的区分理论可将基本权利分为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凡此种种,不一而足。而各种权利分类之间彼此亦呈现出范围的交错,但最具普适意义,最为根本的仍是主观权利与客观秩序的双重性质理论(13)。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中集中体现价值的部分,其性质取决于所在宪法的性质,宪法本身的效力直接决定了其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的效力。(14) 就笔者观察所及,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理论是与宪法自身的特性紧密相关,且暗含着某种逻辑上的内在关联: 1. 作为公法的宪法与主观权利 众所周知,公、私法的划分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建立于社会分裂为 相互对峙的公、私两域的基础之上,二者确定不同的法律原则。私法领域主要体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核心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在公法领域则主要体现对政府权力的制约,奉行“法无明文 规定即禁止”的原则。从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二分上看,市民社会先于国家并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展现了民法与宪法在发生史上的先后关系,早在宪法产生之前,自古罗马时代以来所形成的用以解决私人间纷争的由制定法、判例、法解释学等组成的完整、协调的高度发达的私法体系发挥着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私法自治是这一领域内的根本原则,宪法在此背景下所起到的作用只是为国家与市民社会划分各自的范围并对政治国家进行直接调整,至于市民社会领域则是宪法所不能直接涉及的领域。美浓部达吉在20世纪30年代的结论至今仍未过时: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实可称为现代国家的基本原则。(15) 公、私法划分的标准产生过利益说、权力说、新主体说等诸多学说,然而无论采取哪种学说的划分标准,宪法当归属于公法、民法当归属于私法却是没有任何疑义的(16)。即使是在属于普通法系的美国,虽然在理论上并没有严格的公、私法之分,但是在事实上也同样严格坚持宪法的公法性质(17)。宪法作为公法的范畴,它调整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另一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以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在作为公法的宪法中,基本权利集中体现为“主观权利”的面向。传统宪法学理论恪守着基本权利仅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存在,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对抗国家,确保人民的自由与财产免受国家的侵犯,使人民得以享有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基本权利的此种“主观属性”包含两层涵义:首先,个人得直接依据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条款要求公权力主体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其次,个人得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实现自己的要求。(18) 宪法上规定的诸如言论自由、人格尊严、参政权等基本权利,如在个人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之中受到国家公权力的不法侵犯时,皆可由当事人直接主张。因此,作为公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面向,具备如此禀赋的基本权利并不必然要通过行政法等下位阶的公法具体化,其本身就具有可诉性。当下位阶法律未规定对于基本权利的保护时,权利人可以直接以宪法为依据,主张宪法上的基本权利。 2.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与客观价值秩序 从体系与逻辑的角度考量,在现代社会中,宪法对整个法律体系的影响是不可忽视的,在现代宪政制度之下,各个部门法都要符合宪法的规定,在各个部门法的法律解释方法中都包含合宪性解释方法,这就是奥地利学者凯尔森(Hans Kelsen)所谓的法律规范效力的位阶理论或金字塔理论。按照凯尔森的见解,法律位阶理论是从动态的法律秩序上来讲的,主要是具有形式上的意义,是具有高一级效力的规范,或仅仅是授权规范,即规定谁有权依据一定的程序制定下级规范,很少或者不对下级规范的内容作出规定。(19) 对于宪法的效力根据,凯尔森认为是法律秩序的基础规范(basic norm),“基础规范维系着法律秩序的统一性。”(20) 凯尔森体系中的基础规范是一个法律体系中所有规范得以具有效力的终极渊源,“不能从一个更高规范中得来自己效力的规范,我们称之为‘基础’规范”。基础规范是预设的,“是构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也是实在法律体系的效力终点”。(21) 因此,宪法作为“高级法”,高居于由公法与私法组成的法律体系金字塔的顶端,成为形式上法律效力的来源,这就为基本权利的“基本价值秩序”面向之产生提供了形式逻辑上的前提。 从实质与历史的层面看,自国家与社会的理想构图从简单的二元论走出以后,宪法在各国均在以不同的方式进入并改变着民法的价值中立外貌,以宪法的价值规范来统合公私法的价值,化解二者间的理念冲突,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二战后人权运动的高涨使得那些“人之为人的根本价值”在宪法上居于极其优越的地位,某种程度上承载着超越包括宪法在内的实定法的自然法权利的价值。这便使得宪法价值化的味道愈加浓烈,也为基本价值秩序的产生提供了实质理由。苏永钦先生就认为可以通过“公私法规的合宪性控制”、“人权规定的第三人效力”、“合人权保障的法律解释”三个宪法机制分进合击,实现 宪法价值的垂直整合。(22) 拉伦茨在谈到德国基本法和民法的关系时也曾指出,“《基本法》并不是想以少数几条内容尚需进一步确定的原则来取代现行私法制度,而是要承认和确认作为一个整体的私法制度及其根本基础,但同时又想以自己的价值准则来衡量私法制度,并将它纳入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体化之中。(23)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衍生出基本权利的”客观法“面向:即基本权利除了是个人的权利之外,还是基本法所确立的”价值秩序“(Wertordnung),这一秩序构成立法机关建构国家各种制度的原则,也构成行政权和司法权在执行和解释法律时的上位指导原则。由于基本权利的这一性质只涉及到基本权利对国家机关的规制和约束,一般不赋予个人以主观请求权,所以基本权利在这里只是”客观的法“或者”客观规范“。(24) 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成为整个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基础,这就使得基本权利的影响力得以超越”个人——国家“关系的层面,而能够笼罩社会生活的一切侧面,对法的一切领域(无论公法还是私法)都产生扩散的效力,整个社会生活都应该在基本权利这一价值基础上进行整合。”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在”基本权利的客观面向“,”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基本权利作为组织与程序的保障“与”基本权利的保障义务“等一系列理论的展开过程中,逐渐取得其内涵并丰富其意义(25)。 3. 客观价值秩序与民法 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更高的法?有学者不同程度地认为宪法应为公法(26),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既不属于公法,也不属于私法,而是处于两者之上的法律。(27) 在笔者看来,宪法究竟是公法还是“高级法”,这并不是一个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毋宁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因为宪法本身就是一体两面。我们可以说宪法是高级法,这是侧重从宪法的客观秩序的角度来考虑,基本权利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整个法律体系,就此种意义而言,基本权利是一种客观规范,是课以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但并不同时构成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因为客观的价值秩序本身并不体现出权利的一面(非权利性),它必须透过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公权力的进一步实施来实现。同时,我们也可以说宪法是公法,这是侧重从“主观权利”的角度进行分析。基本权利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可主张的权利,当具体的公法如行政法等没有规定某个基本权利时,权利人可以直接根据宪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对于基本权利的认知必须立于宪法性质的高度,明了双重性质背后不同的宪法性质决定因素。 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之一的人格权同样具有双重属性。作为主观权利的人格权代表着宪法的公法性,是从对国家权力主张的意义而言,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公法领域;而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代表着宪法的“高级法”属性,这就要求人格权所蕴涵的人格尊严、人的自由与发展的基本价值贯彻到整个法律体系当中,自然包括作为私法的民法在内。至此可以明白:法院在经由判例创制一般人格权时之所以苦心孤诣大谈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乃因为唯有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的属性才能推导出基本权利对 于民法的效力问题,此时基本权利是以客观价值而非权利的面貌出现的。 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 关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之间在类别形态以及规范体系层面上的关系,已有宪法学者以人格权和财产权为例进行了颇有意义的比较(28)。而民法学者也在规范意义上阐述了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相互影响的两个方面:其一是宪法作为民法典的效力基础,两者的关系主要在于基本权利,即通过民法典来具体化或者实践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其二是民法的规定会不会 发生违宪的问题,或者民法的规定在宪法上如何来审查;在基本权的功能上,则体现了针对立法者的基本权的防御功能与针对司法的基本权的保护功能。(29) 笔者认为,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首先必须意识到事实(本质)与法律(建构)的区分。基本权利代表着一些人之为人的最为重要的价值,需要通过法律予以保护,此乃事实层面的客观需要,是事物发展的本质要求。如何对这些价值进行保护,便涉及到法律体系的分工,是一个法律上如何建构的问题,而后才有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建立在这一理论前提下,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大致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阐述: 首先,二者的内涵和外延不尽相同。基本权利的构成丰富多样,纵然我国理论界通说将其分为三类,也分别呈现不同品相。如有的学者认为基本权可分为:(1)消极的基本权利,包括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积极的基本权利,包括受教育权、接受国家救济权等;(3)参政权,包括选举权、罢免权等。(30) 而有的学者则认为可分为:(1)人身人格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等;政治权利与自由,包括选举权、出版自由等;(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受教育权等。(31) 另外,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各类基本权利,其彼此间在性质上是有差异的,某些宪法权利(如教育权,诉讼权,参政权等)本质上仅具有国家取向,这些权利与民事权利并无任何内容上的关联;某些宪法权利则先行确立于社会民事关系之中,而后才逐渐在与国家的关系上取得公权力的地位,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可谓其典型。因此,基本权利在内容范围上明显较民事权利为宽。但从另一角度观之,由于基本权利大多是原则性、抽象性的规定,很难涵盖所有的权利类型,而民法在发展过程中形塑了许多具体的权利,如对财产权、人格权的进一步细化,并产生了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等多样的权利形态,就层次的丰富程度而言,又可以说民事权利更加多样化。 其次,即便是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极具关联的财产权和人格权领域内,也并不能简单地认为“民事权利是宪法上基本权利的具体化”。笔者认为,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之探讨仍然需要区隔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与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一方面,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仅能针对国家主张,而民事权利则是针对平等主体主张,二者的界限虽然随着二十世纪以来宪法出现的受益权及其强化,以及由此引发的民法在功能上的社会化而趋于模糊,但这仅是法律功能复杂化的体现,本身并没有改变针对国家权力的主观权利与针对个人的民事权利壁垒分明的基本格局。在权利的救济上,受到公权力侵犯与受到个人的侵犯有不同的请求权基础,适用显然有别的法律原则进行保护。因此,作为主观权利的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虽同属主观性的权利,但请求对象、适用范围迥然有异。另一方面,基本权利作为客观秩序所凸显出的那些普适的重要价值则不仅仅与民事法领域对应,而且是普遍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由于这些价值的极端重要性使得他们必须脱离具体的法律关系独立存在而得以普遍适用。更为重要的是,自罗马法传承下来的法律科学推动了民法的法律概念,使得法律制度和民法体系的形成发展在法律技术层面上领先于其他法律部门。因此,宪法对民法的影响主要不是在法律技术层面上,而是通过价值判断。作为客观秩序的基本权利实质上就是一种强制施加给民法的一个给定的完整价值体系的判断,它需要透过民事立法、行政、司法——主要是通过立法——来实现(32)。而民事权利则属于民法内部的法律技术,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基本权利和作为法律技术手段的民事权利之间存在性质上的重大差别。 再次,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可以相互转化。转化具有两层意义:其一是指基本权利作为客观价值秩序所承载的那些重要价值需要透过部门法浸润于整套法规范体系。各个法律部门实践基本价值的方式各不相同,而民法主要是通过民事权利制度来完成此任务,然而此一过程绝非单向的自上而下;宪法的整合必然会吸收下位阶法反映的社会现实,双方在彼此的互动与流转中实现宪法价值的更 新。一些基本人权,如名誉权、隐私权,在许多国家是首先在民事上被承认,然后进入宪法体系之内,产生了对抗公权力的效力。以隐私权在美国的发展为例,从最初仅仅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发展到成为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中所保护的权利,从中可以清晰观察到民事权利对宪法权利的影响。(33) 需注意的是,这种转化是价值意义上的,是权利所代表的实体价值或所保护的实体利益由于其重要程度而从民法的保护上升到宪法保护的高度,导致具体的保护方式也可能因此发生改变。转化的第二层含义是指:基本权利的行使或满足的结果会产生一项民事权利或民事利益。著名的“齐玉苓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34)。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此案所作的批复认为,加害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者们对此具文颇有争议,提出了不少见解。在笔者看来,原告齐玉苓的受教育权并未受到侵害,受侵害的应是其民事利益。因为作为基本权利的受教育权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受益权,由此衍生出国家为公民提供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条件的义务,而国家通过学校的设置以及教育制度和考试制度的实施已经很好地履行了此项义务,录取通知书的发放便是证明。国家义务的履行即意味着当事人基本权利得到实现,齐玉苓因此获得一个凭录取通知书上学的机会,这属于当事人个人的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这种期待利益或机会利益属于民法未明定化、类型化为权利的利益,加害人对其上学机会利益的侵犯,属于一种侵犯利益的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对于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即可。 最后,笔者以为,在探讨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的关系时,应避免引入“公权利”与“私权利”的范畴加以混搭。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中,有的是作为市民社会的个人(民法上称自然人、法人)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私权;有的是作为政治生活主体的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其性质属于公权利。其所依据的理由是,公权利应指公民对国家政治事务和社会公共事务的参与所应享有的权利,如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而作为市民社会一员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体现私人自由与利益的各种权利均应属于私权(35)。这种观点固然有其道理,但会产生遮蔽效应。因为首先,在基本权利中进一步划分公权与私权的做法,将极易使得这对范畴与公法上的权利与私法上的权利这对范畴造成混淆;其次,基本权利具有双重属性,其展示了宪法作为公法与作为高级法的双重特点,而公权利和私权利的划分无疑遮蔽了宪法的双重属性这一重要性质。 四、人格权与一般人格权 且让我们再回到一般人格权的创制问题,回答人格权的权利属性。有一点必须予以承认,昔日德国联邦宪法法 院的确是以宪法上的规定为依据,创制出一般人格权;但由此并不能得出一般人格权就是宪法上而非民法上权利的推论。笔者依然坚持民法的“原教旨主义”立场,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民法上而非宪法上的权利。理由无非以下几项: 第一,就方法论而言,德国联邦法院于此进行的是一项权利的创制,从事的是法律的续造。一如众所周知,由于德国民法典缺乏对于一般的、总括的人格利益进行总体保护的规定,因此存有法律漏洞。德国的“一般人格权”,是以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所称的“其他权利”为载体而创建的“框架式的权利”。在这个框架中,“其他权利”的范围何以确定,其依据则是德国基本法“人格尊严”与“人格发展”之保护的规定。该方法既可视为对民法典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所采取的一种合宪性解释,也可视为对“其他权利”这一不确定概念的 “价值补充”,无论采前者抑或后者,宪法的相关规定或精神只是起到了途径或手段的作用,其最终目的仍然是创制出一项民法典中新的权利。该权利的民法属性并不会因为解释过程中引用了宪法而加以改变。 第二,从侵权法的结构看,依照德国侵权法的一般理论,德国民法典的侵权之债的类型,可以分成三类:一是823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侵权”,以“民法典”所明确列举的权利和非权利的利益为保护的目标;二是823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保护他人法律之侵权”,以民法典之外的“其他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目标;三是826条规定的“背俗侵权”,这种类型不再以“民法典的列举”以及“其他法律的保护”为条件,凡在法律价值上属于“应受保护”的利益,均为“法益侵权”的保护目标。通常情况下,宪法和其他公法进入民法的通道是后两者。在一般人格权的创制过程中,宪法法院引用了宪法条款,但解释的对象却并非后面二者,而是第一种“法定侵权”,这就更加证明了其所要创制和保护的是民事权利,而非宪法权利。由此可见,德国基本法在此仅充当了应予保护的权利的“发生器”,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则充当将宪法应予保护的价值,转变为民事权利的“转换器”。(36) 第三,一般人格权之所以会引发不绝如缕的争议,主要是因为其内容的不确定性。一般人格权并不能如其他民事权利般直接适用,而必须“透过利益衡量的方式”,针对具体个案进行,在个案中其权利的具体范围才能最终确定。因此才有学者对一般人格权究竟是权利还是利益的探讨。(37) 正是因为一般人格权这种特殊的适用方式,使得其看上去仅仅是一种尚未转化为民事权利的价值秩序意义形态,而非民事权利形态。问题是,基本权利所代表的法律价值,原本在部门法中就并不能实现全部的具体化,尤其对于人格权而言,其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权利内容无法被穷尽,其范围无法精准地确定,而这正是民法在规定了许多具体人格权后,仍需创制一般人格权的原因。事实上利益衡量的适用也并非基本权利所独有,民法中权利冲突的适用同样需要利益衡量,不同种的利益或价值之间出现冲突时,取谁舍谁是所有法律所不能避免的价值判断,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民法中的民事权利在发生冲突时都需要进行“利益衡量”,其作为司法适用的方法是君临法域的,也许宪法上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表现的尤为激烈,因此利益衡量的运用更为典型,但这只是程度上的差别,并不能由此来区分和判断基本权利和民事权利。 第四,从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出发,由于主观权利与宪法的公法性相连,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只能针对国家,而不能在平等主体之间主张,因此,基本权利对民法的影响是通过“客观价值秩序”的面向实现的。人性尊严与人格独立作为宪法上首要的价值需要渗透进民法之中,民法如何实现和保护这一价值,就属于民法内部法律技术要加以解决的问题,例如可以通过赋予权利的方式(规定民法上的人格权),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如有学者主张的对人本体的保护(38)来实现。由此可见,宪法上作为基本价值秩序意义的人格权在民法内的实现方式并非仅权利一途。但这并非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之争,而是人格利益能否以权利的形式获得保护的问题,牵涉到人格权究竟是自然权利还是法定权利、人格利益为主体抑或客体的法哲学探讨。换言之,人格权究竟是否得为权利的问题乃是基本权利与民事权利关系探讨的前置性问题,二者分属不同层面,不宜将其混淆。 对于关乎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尤其是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价值,宪法与民法都对其提供了保护和救济,就这种意义而言,可以说对于人格权,存在着作为基本权利的——也即宪法上的——人格权和作为民事权利的——也即民法上的——人格权。就作为基本权利的人格权而言,其同样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的双重属性,宪法上的人格权作为主观权利因与公法相联只能向国家主张,而不能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作为一种客观价值秩序,宪法上的人格权提供着将这种权利所蕴涵的价值渗透到民法的前提和可能性,但其最终实现于民法,则需要民法内部的人格权制度相与衔接 ,这是法律体系分工的需要,也是法律调整精确的需要,而承担这一使命的主要是一般人格权制度。宪法仅对与人最为紧密,维系着人之存在的基本价值进行保护,而民法对人的保护无疑更加丰富,即在基本价值的基础上增添了若干民法的制度要素,表现为具体人格权,如姓名权,贞操权等;而民法对基本价值的维护则主要依靠一般人格权制度。因此,一般人格权绝非将其他人格利益一网打尽的兜底条款或万应妙式,它仅是人之为人的那些重要价值在民法的映射。如此说来,一般人格权不过是宪法价值民法化的民法工具。如果说人格权有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之分,那么,一般人格权只能唯民法所独有。注释: ①⑨[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778、806页。 ②《基本法》第1条:人类尊严不得侵犯。尊重及保护人类尊严,系所有国家权力(机关)的义务;第2条:在不侵害他人权利及违反宪法秩序或公共秩序范围内,任何人均有自由发展其人格的权利。 ③参见[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制度》,邵建东等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 ④慕尼黑高等法院最新判例特别明确指出:请求权的法律基础,是在《基本法》第1条第1款授权保护的基础上予以考虑《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而不是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基本法》第1条第1款的授权保护。参见ZUM2002,S.744(745),转引自福尔克尔。博伊廷:《德国人格权法律保护问题及其最新发展》,载于《中德法学论坛》2002年第一期。 ⑤黄启祯译:《“吕特事件”之判决——联邦宪法法院判决第七辑第一九八页以下》,载于林来梵的博客:鉴于本文目的不在裁判方法的探讨,故对判旨的引用乃“断章取义”未予全录,特此说明。 ⑥王泽鉴:《宪法基本权利与私法——合宪性控制在法学方法上的分析》,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第69页。 ⑦参见尹田:《论人格权的本质——兼评我国民法草案关于人格权的规定》,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⑧参见龙卫球:《论自然人人格权及其当代进路——兼论宪法秩序与民法实证主义》,《清华法学》2002年第2辑。 ⑩(23)参见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谢怀栻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115页。 (11)[法]雅克。盖斯旦:《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页。 (12)Robert Alexy:《作为主观权利与客观规范之基本权》,程明修译,载《宪政时代》第24卷第4期。 (13)也有学者将身份理论从主观权利部分抽出,作为与主观权利和客观秩序独立的第三重属性,参见吴庚:《基本权利的三重性质——兼论大法官关于基本权解释的理论体系》,载于《司法院大法官释宪五十周年纪念论文集》。 (14)韩大元:《论基本权利效力》,载《判解研究》2003年第1期。 (15)[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16)李建良:《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载《月旦法学教室》2003年第5期。 (17)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比较法研究》 2011年第2期。 (18)(24)张翔:《基本权利的双重性质》,载《法学研究》2005年第3期。 (19)(21)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 (20)凯尔森著,张书友译:“纯粹法理论与分析法学” (22)苏永钦:《从动态法规范体系的角度看公私法的调和》,载氏著:《民事立法与公私法的接轨》,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4~115页。 (25)张嘉尹:《论“价值秩序”作为宪法学的基本概念》,载《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卷第五期(2001年1月)。 (26)参见李琦:《宪法哲学:追问宪法的正当性》;载于《厦门大学学报》2005年第3期;张千帆:《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载于《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2期。 (27)蔡定剑:《关于什么是宪法》,《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 (28)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9)王泽鉴教授2005年4月10日在浙江大学法学院举办的“基本权利与私法”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参见徐钢:《法与私法交汇点上的人权保障》,载《人权》2005年第3期。 (30)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61页。 (31)李步云:《宪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43页。 (32)此处所谓“行政”是指苏永钦所说的通过行政行为的手段实现私法的目的,也即管制与自治相互工具化,具体论述请参见苏永钦:《私法自治中的国家强制》,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33)详情请参见王希:《原则与妥协:美国宪法的精神和实践》(修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8~429页。 (34)齐玉苓案的介绍请参见《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5期。 (35)马俊驹:《论作为私法上权利的人格权》,载《法学》2005年第12期。 (36)马俊驹等:《关于人格、人格权问题的讨论》,载《民商法网刊》2006年第8期。 (37)参见熊谞龙:《权利抑或法益——一般人格权本质的再讨论》,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38)参见马俊驹、张翔:《人格权的理论基础及其立法体例》,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6期。

民事法学论文篇(4)

一、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特点及存在的问题 (一)绝对的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的矛盾根据诉讼法的有关理论,程序法的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亦称目的性价值,体现在程序的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的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的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要体现为客观实体的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纵观诉讼制度的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的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的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的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的前提是事实的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的观点,事实的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的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的努力只能是相对的,尽量接近事实本身的。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的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事实。审判上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的事实。”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的诉讼目的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的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的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的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的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的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的。(二)司法部门职能的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矛盾根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只要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的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我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的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大的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的规定,目的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的机会,事实上我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的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的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大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的结果是接受的,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的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有违“私法自治”的民法原则?(三)宽泛的再审条件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的矛盾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目的的指导下,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的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的条件。但这样做的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的渗入,法院的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的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的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的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大压力的不利局面。 二、 对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的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的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的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的主要原因。从实际需要看,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中的一些过强的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大的存在必要。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我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的,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的。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的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大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的引发再审程序的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大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的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的应有尊重。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的法定期限后,法 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的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的难堪局面。再审事由的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的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再审立案标准既要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要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的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的随意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是:(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的细化没有必要对第一条的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如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的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的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的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1、从实体方面,主要从证据的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的主要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的;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的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的;③作为原裁判基础的另一裁判、仲裁机关的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④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举证的;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的;⑥主要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的。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的,主要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的;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要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的;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的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的;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的;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的;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的;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里”的现状。(三)民事再审案件的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的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要立案再审的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的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如下: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的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的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3、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的,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的一般限制,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的,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期限过长,正好使有些无理缠诉的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的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注释:章武生:《再审程序若干问题研究》,载于《法学评论》1995年第1期。柴发邦主编《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徐国栋:《论我国民法典的认识基础》,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6期。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再审监督程序之重》,载于《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宋建立:《对现行再审制度的思考》。

民事法学论文篇(5)

【论文摘要】 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的性质一直是学生家长与学校争执的焦点。无论是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还是从学校承担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的比较、从民法基本原则与社会公共利益的衡量看,学校都不承担监护责任。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对家长与学校来说都是不幸的。如何合理划分学校与家长的责任,使伤害事故得到妥善处理,是家长与学校都非常关注的事情。国家教育部2009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但是,一方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属于政府部门规章,效力等级较低;另一方面,家长、律师甚至法官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性质还存在种种错误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的裁决。因此,有必要对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性质作进一步的剖析,以便澄清认识、妥善的解决学生伤害事故,既维护学生及其家长的合法权益,又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 一、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许多家长认为学校应当承担监护责任,有许多律师和法官也倾向于这种观点。但是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是错误的,而且是非常有害的。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们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说,无论是学生家长还是人民法院判决学校承担监护责任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教育法》第三十九条、《教师法》第八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等法律规定是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我们稍加分析就可以发现,上述法律规范只规定了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责任,并没有规定学校的监护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只能说是对法律的曲解。 也有人试图根据《意见》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家长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这也是毫无道理的。我们知道,委托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它必须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自愿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一般情况下,学校是根本不可能、也不愿意与家长达成这种意思表示一致的。 (二)学校承担的责任不同于监护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的民事责任虽然与监护责任非常相似,但是加以仔细剖析,就可以发现学校的民事责任明显不同于监护责任。 从责任的承担主体看,《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范围,主要有父母监护、亲属朋友监护、单位监护三种情况,学校一般不会成为学生的监护人。当然,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是学校职工、父母双亡或丧失监护能力、又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监护人时,学校有可能以单位监护人的身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学校与未成年人的家长达成一致意见、愿意担当未成年人的委托监护人时,学校也可能成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是这都属于例外情况,并不能代表普遍情况。 从职责范围看,监护的职责主要有: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进行民事诉讼。很明显,学校的职责在于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与监护职责只有部分重合。 从承担责任的主观要件看,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不管监护人是否有过错,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从《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看,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当然,法院以公平责任判决学校承担民事责任时一般不考虑学校是否有过错)。 从承担责任的时间看,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不受时间限制,不管被监护人是否在监护人控制之中监护人都要承担监护责任。而依据《意见》以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只对其管理学生期间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一旦离开了学校的管理活动,学校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从责任的减免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责任。但是学校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未征得受损害者的同意,不能随便减免学校的责任。 从责任的承担方式看,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对于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对于不足部分,再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是学校一旦承担民事责任就只能从自己财产中支付,并且要全额支付。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学校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是有明显区别的,我们千万不可将学校的民事责任与监护责任混为一谈。 (三)学校不能承担监护责任: 除了上述分析之外,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民法基本原则,而且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1.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民法基本原则: 《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不但违背自愿原则,而且违背公平原则。 首先,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了自愿原则。自愿原则,亦称意思自治原则,指民事主体得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进行种种私法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1】P62基于此项原则,笔者认为学生家长依照《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学校、法院依据《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自愿原则。监护责任的转移是一项非常重要的事项,对学校而言是要承担巨大的责任,对监护人而言是责任的减轻,学校与监护人都应该慎重考虑。以这种责任转移为内容的委托合同关系首先应建立在当事双方自觉自愿的基础之上,在形式上一般应该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学校一般不会接受这样的委托,也就是说委托合同根本就没有成立。在形式上也没有任何能够证明这种合同成立的书面形式。认为学生上学就是家长将监护责任口头委托转移到了学校,只能说是家长的一厢情愿。依照这种一厢情愿让学校承担委托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民法自愿原则。 其次,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公平原则也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人民法院在进行民事裁判时必须衡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做到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追求公平,权利与义务相一致、责任的适当性就是必须要考虑的内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要享受权利就必须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样,承担一定的义务也要享受一定的权利。监护职责既有权利的内容,又有义务的内容。在事实层面,家长将未成年人交给学校时并没有将监护职责中的权利部分转移给学校,如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监管与处分等。但是一旦发生事故,却要学校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这对学校明显不公平。即使是家长将监护职责的全部权利与义务转移给学校,对学校也是不公平的。学校以教书育人为主要宗旨,其主要精力应该放在教书育人方面。如果让学校承担起监护责任,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呢?监护责任是非常重要的责任,父母双方承担起一个甚至三四个孩子的监护责任还不要紧,但要让学校承担起几百个甚至几千个孩子的监护责任,其责任的适当性就出现了问题,这同样也会导致承担责任的不公平。 2.学校承担监护责任违背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 我们党在十五大上决定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明确提出:要切实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这是我们党总结历史经验教训,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审时度势做出的英明决策。为实现这一决策,许多法律对发展教育事业做了明确规定,如《教育法》第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对教育发展战略、保障以及相关责任都做了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不能用于担保的学校财产。但是如果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就会发生一系列与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相违背的结果。让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疑会加大学校承担事故损害赔偿的机会,对于少则几十万、多则上百万的赔偿请求,学校用什么来偿还呢?用财政拨款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的财政拨款基本上是保证教师的工资,这样就势必会占用教师的工资,不但违反了《劳动法》与《教师法》,而且还会降低教师从教的积极性。用固定资产去赔,就会造成学校因办学条件不足而被迫关闭,还哪谈得上优先发展教育战略?再进一步说,学校关闭了,社会公众没有了受教育的场所,社会公共利益也无从保障。 正因为上面所述,学校不应该也不可能承担监护责任。对于这种观点,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人士、学生家长逐渐认同。基于此,《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 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二、学校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承担监护责任,那么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呢?根据法律的规定,再结合民法学的一般原理,笔者认为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一)学校应当承担教育管理责任: 对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有专家认为学校应当承担保护责任。【2】P20但是笔者认为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较好。第一,保护一词容易引起误解,而教育管理本身就包含了学校对学生的教育、保护、管理,涵盖了保护的含义,比保护责任更为完善。第二,学生及其家长与学校之间是教育法律关系,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用教育管理责任更为贴切。第三,从《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责任。从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范围看,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3】P2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又对学校不承担责任的学校管理之外的人身伤害事故做出了规定。依据该规定,学校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在于学生是否在校内,而主要考虑学生是否在学校的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因此学校承担责任的性质定性为教育管理责任更为准确。 (二)学校应当承担存在主观过错的教育管理责任: 学校承担责任时自然要牵涉到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问题。依照民法的一般原理,民事主体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三种情况: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要由法律作特别规定,公平责任要由法官在裁决时加以衡量。在法律没有作特别规定时,侵权行为人只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正如上文分析,监护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因此不适合学校承担。那么学校在承担管理责任时,如果仍然让学校承担无过错责任,就其结果而言,与监护责任不会有太大的区别,同样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基于种种考虑,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而司法解释《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又明确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特别是2009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学校只应对其管理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学校管理的过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做了明确的细化规定,如第九条前十一项从学校活动场地、提供饮食服务、教师的行为诸方面明确规定了教师在管理中存在的十一种过错情况,最后一项则做了概括规定: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第十二条从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意外事故的种种情况: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自杀、自伤的;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这些都可以成为我们判定学校在管理活动中是否有过错的客观标准。 因此,学校只对自己的管理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学校应当承担过错推定的教育管理责任: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受到伤害的学生要想获得赔偿,应该由受到伤害的学生及其家长举证证明学校的过错。但是我们知道,未成年人离开其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学校的整个教育活动不是在监护人的控制之下,而是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管理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由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即: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 ,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它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对受损害一方进行更周密保护的一种过错归责类型。可是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于举证责任并未作明确规定。这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司法解释,或者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对过错推定的情况作专门规定。 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出台前,甚至出台之后,有些家长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从而向学校满天要价、提出种种不合理要求,结果问题迟迟得不到解决,还影响了学校的教学秩序;有些学校领导对这种责任的性质不够了解,害怕承担监护责任,结果导致因噎废食,不敢举行各种活动,影响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影响了学生的全面发展。其实,作为学校,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只要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就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各种教学活动;作为家长,正确认识了学校责任的性质,就可以提出各种合理的、容易为学校接受的要求,使问题妥善得到解决。这样就可以做到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使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得以运转。 【出处】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9年1期 【

民事法学论文篇(6)

㈡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操作。例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侧重于法庭审理,精心进行审判,这是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同时应当规定法官助理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以免影响司法公正。该项制度的设立,可以避免主审法官在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正面接触,使之形成有效的隔离带,促进法官的廉政建设。 ㈢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为了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针对民商事案件特点进行必要的繁简分流,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明确规定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审判整体效率。 ㈣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我国当事人普遍存在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相对薄弱环节,难以做到每一个案件当事人都能够聘请律师参与到诉讼中来。基于我国这样国情,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必要的环节,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认真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的运行机制,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案时,可针对当事人起诉的主张和事实进行引导举证;在当事人提交答辩状时,可针对答辩方反驳意见进行引导举证;在证据展示交换或通知开庭阶段时,可围绕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引导举证。确实让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举证责任和义务,而努力去做好庭审准备工作,以带动庭审顺利进行。 ㈤进一步完善证据收集、保全制度。要进一步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更加严密限制法院取证范围,强调法官不得随意收集证据,应严格按照设定的范围进行操作,不得超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笔者认为,可以采取有偿保全办法予以受理,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对于滥用权利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责任,并视情形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㈥进一步完善证据展示、交换制度。对于证据多、疑难复杂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当事人进行证据展示与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应由法官助理进行主持,或者由法官助理引导双方事人或人相互间进行展示或交换,证据展示与交换一般在开庭审理前进行,对于展示和交换的次数,笔者认为可以不加以限制,如果发现故意制造次数或拖延诉讼的,视情形可给予相应的民事制裁。 ㈦进一步规范庭前调解制度。明确庭前调解工作由法官助理主持,主审法官不得提前介入。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和解,也可以通过双方人之间交换意见进行和解,助理法官在庭前调解中的角色是处于促成和引导的作用。一旦双方达成协议的,仍应由独任法官或合议庭进行确认;不能达成协议,进入开庭审理程序的,庭前调解制度操作也避免了法官与当事人正面接触,起到预防司法腐败作用。此外,庭前调解制度应规范主持庭前调解的人员、时间、次数、场所及把握的原则、遵循的程序等,使庭前调解工作能够按照自愿、合法、有序进行。同时,必须注意将庭前调解与审前准备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发挥二者之间互相能动作用。 ㈧确立疑难案件准备庭会议制度。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庭前合议的优势,认真审查诉讼主体,初步审查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情况,审查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及提交相关的证据情况。通过召开准备庭会议形式,使法官更加明确案件性质、争议焦点,有利于把握好庭审各个环节,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办案质量,确保办案效率。六、结语我国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对于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审判实践中,应当更加科学合理地把握好这一程序性工作,以利于全面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效率。---------------------------------------------------[ 程序比较研究》6、房保国:《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研究》,载金友成主编《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7、张昕、黄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载曹建明主编比较法研究丛书《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问题研究》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民事法学论文篇(7)

理论法学的研究进路,既可脱胎于注释法学的范畴系统,也可以另辟蹊径,绕开难以化而为用的旧式范畴,而创设新型范畴体系。比如说,被民事诉讼法学界称为“新三论”的民事诉讼目的论、民事诉讼价值论以及民事诉讼模式论,在其产生之初便具有质疑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的特质,因而属于理论法学范畴。有些诉讼范畴论,如程序正义论、法律真实论、非法证据排除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论等等,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语境中,则天然地属于理论法学的界域。固然,理论法学的范围极其宽泛,因而不妨将其划分为本体的理论法学和交叉的理论法学两个类别来加以认识。本体的理论法学是在传统的注释法学范围内,经过反思性批判和删改而延伸地形成的,表现为理论范畴的内涵裂变、体系重组和结构再造等等,因而属于内生的理论法学。这是民事诉讼理论法学生成的主体性路径,也是正统民事诉讼法学者所擅长的话语领域。但正如依托规范的注释法学一样,本体的理论法学也有视野不够开阔、深度不够等局限,因而是一种不彻底的理论法学。交叉的理论法学则将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根须导向其他相关学科,从而形成了一株枝繁叶茂的“理论之树”,其特点是“树”而不是“木”。交叉理论法学是运用其他学科的范畴、命题、方法、话语来审视、解读、诠释、究问、检阅、求证民事诉讼法学所关涉的诸问题。它具有两方面的基本功能:一方面,借助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通过范畴启迪、命题转换、内涵蜕变等思维中介,可以在瞬间实现民事诉讼法学的知识增量。同时,它推动民事诉讼法学的传统范畴、本域命题、内生定义等涵养于现代范畴、跨界命题以及外生内涵等宽阔的话语体系中,并历经它们相互间的碰撞、博弈、砥砺、磨合而生成崭新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此一体系下起微观、上至宏观,如“一番洗清秋”一样,将全盘地焕然一新。这可视为交叉理论法学的内在功能。表征此一功能的研究范式不妨称之为“话语体系转换式研究”,这一研究路径与“本体生成型研究”相对而言。交叉理论法学的另一功能则被赋予了外在者视角下的特质,此即通过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与开拓,使民事诉讼法学走出自说自话的狭小空间,而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诚如钱伟长先生所言:现代社会中,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社会科学和人文科学之间的传统学科分割界线即将消除,不同学科之间相互取长补短,将会融合成一个完整的科学知识体系。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融入整个科学知识体系之中,使前者成为后者的有机一员,同时使后者在前者的推动下不断趋于进步,这便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当下应当肩负起的历史使命。当我们追问“什么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贡献”时,我们不仅要能够回答,我们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之优化和更新做出了贡献,对民事诉讼法的理解和实践应用做出了贡献;更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知识层面,对刑事诉讼法学、行政诉讼法学做出了贡献,对民事实体法学的深化研究做出了贡献,对宪法学的开拓性研究乃至对包括法哲学在内的整个法学体系做出了贡献;同时还要能够回答,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对人类整个的科学知识体系做出了应有的贡献。比如说,民事诉讼法学中关于程序正义论的体系化研究,相信不仅对其他法学学科,而且对包括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乃至自然科学在内的全部科学研究,做出了知识启迪意义上的贡献。然而,反观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现状,尽管可以差强人意地说它在逐渐走向成熟,但在理论法学尤其是交叉理论法学的研究中依然可谓乏善可陈。例如,一项来自中国法学创新网的统计数据表明,以2009年到2011年为时间维度,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和《法学研究》等15种法学类核心期刊的232篇民事诉讼法学论文中,引证哲学、历史学、经济学、政治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外部学科的注释极为罕见,偶有涉及者则多为哲学、历史学等少数学科。还可以提出的一个佐证是,有人曾就《中国诉讼法学精粹》和《民事诉讼法学论文选粹》中转载的70篇论文进行过统计,其外部引证率尚不足10%,而且还低于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

交叉理论法学的贫困化状态直接影响了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完善的科学性证成。例如,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加了一个“小额诉讼程序”。构建该程序的起始步骤即在于确定小额诉讼案件的数额标准,而这个数额标准应有符合实际的科学依据作为支撑,其确定过程难免需要借助法社会学、法经济学、法统计学等交叉学科的知识及其研究方法,而这一点在修法中却是严重匮乏的,以致目前关于小额案件的判断基准始终存有争议。可见,说理论法学是中国民事诉讼法学趋于成熟的指标之一是能够成立的。理论法学,无论是本体的理论法学抑或交叉的理论法学,虽然在表象上均与实践保持着或长或短的距离,但并不意味着理论法学就可以脱离对实践的关注。尤为重要的是,理论法学最终的功能载体便体现为民事诉讼法规范 文本内在品质的优化与改良。如果理论法学缺乏这样的理论渗透力及其现实化机能,则它一定是苍白的,其理论价值也是有限的。理论法学与其他法学研究范式或其他法学形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及其实践运作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关联性。从这种关联性中,可以折射出它们对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构筑及规范运作所起的不同作用及其相异的作用方式。这一点从中国民事诉讼法产生的前前后后可以看出大致轮廓。从1949年新中国成立到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产生之前,普法法学起着主要作用。但普法法学不能凭空进行,其所能借助的研究方法或创制方法只能有二:一是移植域外法学;二是发掘本土资源。在这二者当中,又以前者为主。因此,普法法学在方法论上是以移植法学为主体的。当然,由于政治制度及意识形态等方面的原因,当初的移植法学在来源上是单一的,主要源自前苏联的法学理论和制度文本,这既反映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在起步阶段和形成时期的某种必然性,也体现了它在发展历史上尤其是学科体系构建与定位上的局限性。

在1982年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法产生后,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视野便由外在转向了内在,移植法学暂时让位于注释法学。注释法学的产生标志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上的深化与提升。然而注释法学毕竟属于概念法学的范畴,由于其法学思维上专注于规范文本的逻辑分析和理性推演,而相对忽视了规范文本的实践效应,因而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天然地带有脱离实际的倾向。为克服注释法学的弊端,实践法学应运而生。实践法学的本质在于对民事诉讼法规范文本进行实践理性上的反思,从而寻找克服规范文本流弊的对策,因而实践法学又与对策法学相伴生。立足于实践法学之上的对策法学难免会陷入“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狭隘视域之中,其所探索出的解决问题之策往往对民事诉讼法的完善难以起到有针对性的作用,试错成本因之增大,因而对策法学的立基视野需要开拓与深化,理论法学的契机由此形成。理论法学经由各种具体形态的研究范式而作用于民事诉讼法的规范文本,并呈现出现实的立法物化成果之后,便完成了法学研究范式上的一轮运转;以民事诉讼法新型规范文本为新的起点,注释法学、实践法学、对策法学、理论法学等等各种法学形态及其相应的主导性研究范式便开始了新一轮运转。每一轮运转,都经由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将民事诉讼法学提升到新的高度。可见,各种法学研究范式及其相应的法学形态相互之间虽然在历史上呈现出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态势,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从来就不是单向度的,而是多维交错的,所区别的仅是各种法学形态在整个民事诉讼法学体系中所占的比重而已。从以某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向以他种法学研究范式为主的转化与更迭,表征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的进步,同时也意味着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由此看来,我们说中国民事诉讼法学已日臻成熟,并不是简单地以各种具体法学形态向理论法学形态的转变作为标志的,而是以包括理论法学研究范式在内的多重法学研究范式并存共进且相得益彰为根本特征的。研究方法上的多元递进构成了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现代化转向的重要内涵。

民事法学论文篇(8)

一、选题缘起、目的及意义

(一)选题缘起

由于裁定依据既判力与执行力的扩张,裁定措施外观推定的特点,均可能对裁定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法侵害。如果不为裁定当事人和第三人提供救济,那么,他们在裁定过程中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但我国的裁定救济制度规定较为粗糙,在救济范围、救济方式、救济程序等方面规定极为简单,存在理论上难以弥补的缺陷,难以实现对裁定程序中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救济。同时,裁定救济制度的不完善,也是裁定实践“乱裁定”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民事执行救济具有独立的价值、功能和地位,但由于多种原因,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存在严重不足。

我国现行法只规定了执行异议和执行回转两种救济方法,且执行异议只授予对执行标的物有排除执行力的第三人享有救济权,而对裁定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和债务人缺乏相应的保护。这不利于确保裁定公正,提高裁定效率,也远远不能适应复杂的社会现实的需要。就执行异议而言:1、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制度并不能充分地保护案外人及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案外人对裁定标的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裁定异议时,案外人与执行当事人就裁定标的的实体民事权益产生争议,而依据诉讼法的基本原理,民事主体之间就实体上权益发生争议的,就应当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即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裁定人员仅仅通过审查就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问题,这与诉讼法的基本精神是相悖的。因为审查程序本身毕竟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促使各方提供全面、真实的证据,不能保证充分听取争议各方的意见,也无法进行公正的裁判,这在事实上剥夺了争议各方应当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司法实践中,多发生裁定法院仅凭案外人的一面之辞,便确认异议有理而中止执行程序,使申请裁定人的合法权益再次受到侵害。对异议理由成立的中止裁定,不能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裁定。这是对提出执行异议有理由的案外人的最基本的保护方法。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对该裁定标的的强制执行,或对已裁定的部分恢复到裁定前的状态,以确保其对裁定标的实体权利,并不是中止裁定,因为中止裁定以后仍要恢复执行。根据现行法规定,案外人对裁定标的物主张部分或全部权利时,只能向执行机关提出异议,而不能直接起诉,而执行机关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问题,这在法学理论上是讲不通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有害的。原因在于,裁定机构的任务就是以国家强制力确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的得到实现,裁定人员只能就案外人在裁定程序中异议情况作出裁定,无权就案件的实体权利进行裁判,这是其一;其二,以裁定的方式解决实体权利无异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使当事人无法通过举证、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程序请求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裁定实际上是一裁代替了一审、二审和再审。

将审判监督程序和裁定救济制度混为一谈,而且第三人异议制度不能仅仅依靠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审判监督程序又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或者很可能有错误时,依法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执行救济则是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而遭到损害时,按照一定程序对受害人予以保护的方法。二者的目的、内容、作用等方面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案外人寻求裁定救济,只能限于因法院的执行行为受到的侵害;因裁定依据错误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不是裁定行为错误,案外人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错误的法律文书,或者另行起诉保护自己的权利,但不能通过执行异议寻求保护,因为这时案外人所称的损害不是由裁定行为造成的。但《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却把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联系起来,即:只要经审查异议有理的,决定中止裁定,便要对裁定依据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再审,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确有错误并决定再审,便是异议理由成立;如果经审查认为裁定依据无误,便是异议理由不成立,这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在关于金钱债权的裁定案件中,案外人对裁定标的异议与裁定依据是否正确毫无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对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只存在异议有无理由的问题,不存在是否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问题。

对程序上违法及不适当的裁定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裁定救济制度就是一种程序上保障制度,对裁定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来说,则更是如此。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赋予其可行的救济途径是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必然手段,否则,一切所谓的权利都是虚无的,不真实的。正是在这个意义英美学者认为“救济先于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也规定,对于案外人的异议,由裁定人员执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这种法定程序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所以,我国的案外人的异议制度其实处于一种虚无的状态。也正因为如此,在司法实践中某些裁定机关和裁定人员想依法办事,却又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致使同一案件或同类案件因人而异、因地而异的现象时有发生;更有甚者,某些别有用心者就可能利用这一制度上的缺陷,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任意作为,损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的不够健全,致使裁定救济制度还存在一些制度性的缺陷,最为明显的是裁定机关的裁定行为还缺乏必要的外部监督机制。

(二)选题目的

民事裁定是运用国家公权力实现私权的一种国家强制力。国家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同样存在着对公民权利的危险或侵害,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危险的侵害者。随着权力制约理论的发展,形成了两种模式,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企图在国家权力大厦内部形成一种自我控制的良性机制,以便防止专制和集权的产生。二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赋权予公民制约国家权力。具体到民事裁定过程中,赋予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裁定程序中获得裁定救济权利,为强制裁定权设定必要的限度,维护国家权力体系内部的平衡。

裁定中出现错误时,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针对出现的错误进行抗辩,具体而直接,利于裁定机关发3现导致错误的原因而易于纠正。同时,裁定救济应当在裁定程序中提出,使得错误的裁定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受到的损害也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裁定救济在规范民事强制裁定行为方面表现得有力且有效,成为维护法律尊严和法院形象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一切程序都含有对程序安定的价值追求。强制裁定中,强制裁定权在不受制约的情况下确实易于滥用而导致侵权,权利受害者往往对侵权表现出相应的回应以避免侵害。若无裁定救济,受害人积极或消极的回应性行为必然表现为“私力救济"。很可能造成程序上不安定因素的产生而影响裁定的顺利进行。由于“私力救济"的不可预见性,很可能将裁定中的争议事项升级为社会冲突,现实存在大量的涉法上访案件便是实证,会给正常的社会秩序造成危害。因此,必须从制度的角度规范裁定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救济方法与救济行为,维护裁定程序的安定,预防社会冲突。

(三)选题意义

法具有公正、效率、效益、自由、秩序等若干价值。从总体上来说法应当是这些价值的完美结合,但就具体部门法而言价值追求会有所侧重。民事审判程序功能是确认权利、定纷止争、以公正为其价值所向。民事裁定程序功能不是在于确认权利,解决纠纷,而在于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如何实现执行依据所确认的权利,是民事执行程序的根本任务之所在,其价值取向应当为效率。所以,有人认为效率是执行的第一价值取向。当然,强调高效执行并不能否定执行对公正的追求,公平与正义一直是人类社会追求的永恒主题,如果说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民事执行就是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公正也是民事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只不过在执行程序中更加侧重于效率而已。

由于民事裁定强制性以及效率的内在要求,决定了执行措施必须迅速及时,所以执行时只能就裁定依据的外表加以判断。裁定程序具有侵害当事人和案外人实体权利的特点。裁定工作所追求的效率与公正地保护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之间必然存在冲突。裁定瑕疵即冲突产物。但是效率是以公正为边界,效率如超越公正边界,只是速度。民事裁定救济程序作为执行程序中纠正瑕疵裁定行为和排解有关利害关系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程序装置,首先对瑕疵裁定行为予以纠正,保护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促使执行机关依法、合理执行。即纠偏和救济双重职能。其次,对裁定过程中出现的争议和纠纷进行解决,包括程序争议及实体争议,依法排除执行程序的障碍,确保执行顺利进行。最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度。民事执行救济程序价值取向仍在于富于效率地实现对公正的追求,在效率与公正辨证关系上,对公正则应当更为侧重。民事裁定救济程序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必须坚持法官中立、当事人平等、程序参与、程序公开,保障执行人员及裁定法官独立审查、审理裁定程序中出现的违法和不当裁定行为,保障当事人救济权的行使不受贬损和压制,保障民事裁定救济体系的完备,保障法官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在程序效率方面则应当尽量缩短民事执行救济周期,简化民事执行救济程序,提高救济的效率,保障当事人及时获得执行救济。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评述

截止到2010年底,我国对民事裁判救济机制问题的研究是零散杂乱的,很多学者侧重于对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裁定补正程序的研究,从适用范围、权力保护、缺陷弥补等入手,提出设想,完善裁定补正的具体程序。有的学者则从脱漏判决的现行救济机制入手,分析该机制的缺陷,提出应然的救济机制。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我国学者借鉴西方国家的立法规定,开始对民事裁判瑕疵救济机制进行整体性的研究。主要有:2004年邵明在《人民法院报》发表的《民事判决更正要论》;2008年陈晓君在《法律适用》一书中发表的《缺陷的弥补与权力的补充救济一民事裁判瑕疵的补正程序》:2009年占善刚在《法商研究》一书中发表的《我国民事判决脱漏应然救济探究》。还有学者注重对民事裁判瑕疵问题的研究,界定民事裁判的内涵以及种类。若是对民事裁判瑕疵的内涵以及种类形成相对统一的观点,对于其相应的救济机制的研究也会变得简单许多。各理论学者的观点可说是真知灼见,为这一问题的研究提供的珍贵的资料,学者们的研究针对的是某一种救济程序,并非整体的救济机制。

国内学者早在1994年,就提出我国诉讼保全制度在对象上的不完善,建议将行为纳入诉讼救济的范围,而对诉讼保全进行简介评析的文章就更多。另外,也有些学者对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制度进行分析和评价,并对之提出完善的构想。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我国在制订《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修订知识产权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时均引入了与国外相关法律中类似的法律制度,如海事强制令和诉前临时措施的建立。理论界也对立法上的新变化做了很多探讨,如:《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禁令制度》(张成立,《佳木斯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年第5期)、《美国禁令制度研究——兼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临时禁令制度》(李澜,《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2期)、《浅析海事强带怜与玛瑞瓦禁令的异同》(赵彤)、《美国商业秘密法中的禁令救济》(彭学龙,中国私法网)等。归纳起来,对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临时性救济措施,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在保持现有的财产救济和先予执行不变的基础上,确立行为救济制度,使之与前两者成为并行不悖的制度;二是以临时性救济措施的直接目的为标准将民诉中临时性救济措施划分为两种类型,保全性措施和暂时状态方面的措施,三是将海事诉讼中的强制令引入—般民事诉讼中,同时确立财产保全、行为保全、强制令和先行给付几种并行的制度。

三、研究思路和方法,研究工作方案和进度计划

(一)研究思路

第一章选择了民事裁定的涵义、功能以及民事裁定的类型等三个基本问题进行阐释。首先,通过对我国民事裁定概念的历史追溯和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相关规定介绍,厘清民事裁定概念的法律涵义,为下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论述做好铺垫。其后,简要分析我国民事裁定本身所具有的重要功能,如保证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等等。最后,就我国民事裁定的类型进行了详尽的介绍,为在后文详细阐述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打下基础。

第二章是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述,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概念、特征以及内在机理的阐述,剖析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法院时常随意运用判决或裁定、裁判类型适用比较混乱,注重判决的效力、缺乏对裁定效力的应有尊重等等。同时,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救济方式的规定为基础,对民事裁定救济途径进行了分类,即复议、上诉审以及再审。

第三章是对我国民事裁定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完善进行了完整论述,本章紧密承接第二章内容,对民事裁定救济从复议、二审上诉、再审制度三种制度上分别加以剖析。在民事裁定复议制度中,主要论述了民事裁定复议的缺陷以及完善。在民事裁定上诉审程序中,不仅阐述了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程序的目的以及法理基础,还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进行了介绍,在对上述立法例有较为全面了解的基础上,阐述我国民事裁定二审上诉制度的弊端及其完善措施。民事裁定再审制度是程序完善的基础,其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裁定再审的规定为线索展开对民事裁定再审问题的研讨,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于我国民事裁定再审程序中的弊端及其完善。

(二)研究的方法

1.文献查阅法。运用文献法,查阅相关文献资料,对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梳理。

2.比较分析法。运用比较分析的方法,对有关民事裁定救济进行比较分析,指出民事裁定救济对现实社会的意义和局限性。

3.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在民事裁定救济理论做较为系统、全面研究的基础上,把民事裁定救济置于社会背景下,对其理论本身的价值做探讨,来确证其民事裁定救济在现实社会的应用中存在的合理性和价值意义。

(三)研究的进程

1.20XX年8月——20XX年2月,查阅文献,收集资料。

2.20XX年3月——20XX年5月,撰写开题报告,并参加开题。

3.20XX年6月——20XX年12月,完成论文初稿。

4.20XX年1月——20XX年3月,修改论文,完成论文第二稿。

5.20XX年4月——20XX年5月,论文定稿,并参加答辩。

四、前期研究基础及主要参考文献

(一)前期研究基础

本文以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为切入点,分析了民事裁定救济的涵义、分类、存在的原因以及效力。机制问题上的缺陷,并针对笔者界定的民事裁判瑕疵完善相应的救济机制。民事裁定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裁定措施,强制负有裁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裁定权利人权利的司法活动。执行程序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债务人必须容忍并服从裁定行为。

(二)主要参考文献

1.著作类

[1]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版。

[2]童兆洪著:《民事执行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3]黄金龙著:《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版。

[4]谢怀拭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于喜富主编:《民事强制执行制度创新与争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1版。

[6]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第2版。

[7]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8]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9][法]让文森、塞尔日金沙尔:《法国民事诉讼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10]邓辉辉著:《既判力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11]梁启明、邓曙光译:《苏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

[12]EdwardD.Re&JosephR.Re,Remedies,FoundationPress.[M].At2(5thed.,2000),page78.

2.论文期刊类

[1]石洪彬:《论强制执行救济》,载霍力民主编《民事强制执行新视野》,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2]黄伟:《论完善我国的强制执行救济制度》,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

[3]黄胜春、韩俊:《民事上诉权的法理透视》,载《江西法学》,1994年第4期。

[4]马登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湖北社会科学2001年第8期。

[5]张卫平:《论民事诉讼法中的异议制度》,载《清华法学》2007年第1期。

[6]李霞:《论执行救济制度及其重塑》,济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l期。

[7]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03期。

[8]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中国环境科学[J],1997第3期:38页.

[9]邱聪智.公害与环境权.载台湾:法学评论[J],第42卷第1期:58页.

[10]陈泉生.环境侵害及其救济.中国社会科学[J],1992年第4期:76页.

[11]蔡虹,梁远.也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评论[J],2002第3期:103页.

[12]温世扬、廖焕国.论物权的民法保护之范式——以物上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为中心考察.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2004年第1期:28页.

[13]赵梅生:《关于专利侵权救济的国际比较分析载学术研究》2004年第11期.3.优秀硕博士毕业论文

[1]刘润发.论环境侵权及其救济[D],中南林学院硕士毕业论文.2003年6月,23页.

[2]钱怡:<论专利侵权救济中的临时禁令制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3年。

五、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研究的主要内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民事执行、民事执行权以及民事执行救济的相关理论研究,借鉴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执行救济制度的经验,分析我国执行救济方面存在的缺陷,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措施。

(二)本文论文拟研究的主要内容

民事裁定救济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设计之一,是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其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对之进行研究的必要性和有用性。通过分析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对其的价值、分类、存在原因以及效力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借鉴日本、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成功经验,从民事裁定基本内涵出发,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裁定救济制度的不足,从而以程序性裁定救济和实体性裁定救济提出了相对的应对措施,并对其予以完善,是本文的研究的主要内容。

六、重点难点、主要观点及创新之处

本文在研究梳理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其救济对社会的现实意义等进行整合和进一步的归纳。

1.研究的重点

本文力图在充分和合理借鉴中外有关对民事裁定救济问题研究的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裁定救济思想所包括的内容进行重点阐述,从民事裁定救济理论的域外考察的分析论述中,对民事裁定救济在日本、德国、法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的救济进行了剖析总结,这是本文所研究的重点。

2.研究的难点

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缺陷不足是本文研究的难点。

3.研究的创新点

通过对民事裁定救济的解读,为解决国内外社会现实问题,探寻民事裁定救济实际应用中的措施。

七、论文写作提纲

拟论文题目: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

导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及意义

1.民事裁定救济的目的

2.民事裁定救济的意义

(二)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特征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1.国际上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2.国内对民事裁定救济的研究现状

(四)本文的基本思路

第一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基本理论

(一)民事裁定救济的内涵与价值

(二)民事裁定救济的分类

(三)民事裁定救济的存在原因

(四)民事裁定救济的效力

第二章民事裁定救济的域外考察

(一)日本民事裁定救济

(二)德国民事裁定救济

(三)法国民事裁定救济

(四)台湾民事裁定救济

第三章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及构建措施

(一)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的缺陷

1.缺少债务人救济

2.缺乏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

3.民事裁定过程中没有全面的程序保障

(二)构建我国民事裁定救济的措施

1.程序性裁定救济

2.实体性裁定救济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浅谈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

大学本科毕业论文是培养本科生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的有机环节,是大学本科生今后就读研究生、从事科研工作的前期训练。开题报告是本科生毕业论文写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在毕业论文写作中举足轻重。笔者拟就大学本科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撰写和答辩问题进行探讨。

一、开题报告的含义

本科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大学本科生在完成文献调研(文献资料的收集与文献综述的撰写)后写成的关于毕业论文选题与如何实施的论述性报告,是开题者对毕业论文课题的一种文字说明材料。开题报告主要说明选题应该进行研究,自己有条件进行研究以及准备如何开展研究等问题。本科生作开题报告的时间一般在第七个学期末或者第八个学期初,即基础课程学习完成之后,研究工作实施之前。开题报告一般为表格式,它把要报告的每一项内容转换成相应的栏目,便于评审者一目了然,把握要点。

二、开题报告的意义

本科生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一般没有硕博研究生开题报告要求严格,在深度和广度上也小于科研课题的开题报告。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报告的主要意义在于使大学生通过毕业论文的开题,熟悉科研工作的一般步骤、流程和解决科研课题的思路与方法。同时,在本科毕业论文的形成过程中,毕业论文的开题报告是提高毕业论文选题质量和水平的重要环节。开题者可以通过开题报告把对课题的认识和想法加以整理、概括、提炼,并通过开题报告的答辩明晰解决课题的思路,纠正一些可能错误的方法,以使具体的研究目标更加明确,解决的方案更加切实可行。

三、开题报告的内容

开题报告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选题的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选题研究内容、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要解决的关键问题、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由于开题报告主要体现论文的构思和写作的大致思路,因而篇幅不必过长,一般以2000字左右为宜,但要侧重把计划研究课题的题目、研究的大致思路、拟解决的关键问题等说清楚。

1.选题目的和意义

选题目的和意义就是为什么要研究这个课题?研究这个课题的主要作用是什么?有什么理论价值或应用价值?其主要内容包括研究的有关历史背景,指出目前研究中存在的不足或现实应用中存在这个问题,有研究的必要性。要写得具体、精炼,有针对性,不能漫无边际地空喊口号。

2.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这一部分内容的写法与毕业论文的文献综述大致相同,但更加精炼。一般包括引言、正文和总结三部分。

3.选题研究内容

基本内容一般包括研究的对象和问题,主要介绍与课题研究有关的基本基础理论以及研究内容的确定。重点写研究过程中的主要理论、方法和需要解决的问题,可以包括对解决问题的一些假想或构思,可以问句的形式进行陈述。

4.选题研究技术路线、研究方法和需解决的关键问题

“研究的技术路线”主要涉及研究中需要的一些基础理论,包括收集的文献中的一些论点或论据;“研究方法”一般指归纳、分析、证明、观察法、调查法、实验法、经验总结法等方法,确定研究方法时要叙述清楚“做些什么”和“怎样做”;“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就是论文主要解决的问题,是开题者对需要解决的问题的构思。

5.调研计划及主要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一般应以文献综述部分所引用的第一手资料为主,以创新性强、可信度高、科学性强的核心期刊文献为主,且一般要引用新文献,这些文献相对来说容易反映选题的研究最新进展和争论焦点。参考文献格式的写法可参照一般正式发表的学术期刊上的格式来写。

调研计划中,方案的制定要做到切实可行,操作性强。因为本科毕业论文写作的周期偏短,在这一部分一般不提倡难度较大的调研方案。相反,一些电子文献的查找、简单的实验或就某个问题的问卷调查,这些方案都是可行的。

四、开题报告的答辩

关于开题报告的答辩,研究生的答辩时间一般是一个小时。由于每个教师指导的本科生较多,同时其要求没有研究生的标准高,因此本科生毕业论文开题答辩的时间较短,一般是陈述10分钟,然后评委提问和学生回答问题约10—20分钟。因此,文献综述部分宜精炼,不能为求全面而掩盖了综述的重点;同时,应该把报告陈述的重点放在拟研究的内容或关键问题上,并在陈述时对拟研究的内容进行必要的阐述,尽量解释内容的含义,以及自己对此的观点或打算着手解决的构思,使人容易明白研究方案的可行性和创新性。另外,在评委提问过程中,要注意倾听,认真思考,对不能回答的问题最好明确表示不懂,不能糊弄评委。要认识答辩的目的,答辩不是为了蒙混过关,而是通过答辩,从评委提出的问题和建议中明白研究问题的关键所在,从而使课题的研究思路和方法受到启发。

五、开题报告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般来讲,学生在写开题报告时,往往只是知道开题报告要填写的表格及需要填写的内容,但难有一个可以参考的范例。所以,在写作中仍然有许多需要注意的问题。

1.文献综述部分力求精练

简要介绍选题所涉及的主要概念、历史背景、研究现状和主要存在的问题,切忌长篇大论。关于这一部分的写作,很多同学常常是将文献综述的内容直接粘贴到开题报告中来,冲淡了开题报告的主题。正如前面所述,开题报告的重点应放在陈述拟研究的内容上而不是陈述文献综述。因此,这一部分的写作其实是单独文献综述的“综述”,即浓缩或提炼。另外,学生在写作中,要注意一些叙述的术语表达。例如,许多学生往往在开题报告中作如下的叙述:“本文主要对……问题进行了……研究”。须知,开题报告是在毕业论文形成之前就要写的,而文章还没有形成,因此建议改成“本选题主要对……问题进行……研究”。

2.拟解决的关键问题部分,在写作中要简短醒目,叙述清楚

很多学生在写作此部分时,常常叙述得很多,而一些常识性的问题也成了其研究的关键问题。有同学在写作时,把一些概念的定义也作为研究关键问题,给人一个无论什么问题都是关键问题的感觉。关键问题一般应是解决问题的突破点,在这部分要把关键问题和选题用到的基础理论分清楚。

3.关于开题答辩进行中的问题

为了使评委能对开题有一个比较详细的了解,在开题时最好能用幻灯片进行演示。在演示时,应重点展示研究的思路和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必要的时候可以边展示边口头阐述,以便评委能对方案的可行性有一个较好的把握。

4.关于开题答辩之后的问题

民事法学论文篇(9)

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审议的《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一稿,在精神导向、体制改革、政策措施等多个层面做出重要安排,注重培育主流文化,重振国民精神,部署“文化兴国”战略。民俗学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俗学进行深入研究,积极挖掘、梳理中华文化,对文化兴国战略有积极的意义。民俗学人应抓住这一契机,使民俗学研究达到新高度。

中国民俗学运动的发端,始于“五四”前后。民俗学在中国的研究、发展,吸引了大批学者,应该说民俗学在中国得到了长足发展,特别是现在借“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热潮,又迎来了民俗学研究的新高潮。但是民俗学研究的理论成果、各项成就与其他学科相比存在滞后现象,其学科发展也不尽人意。当某些圈内人士大谈民俗学研究的繁荣之际,实际上民俗学的研究和工作却逐渐走进了死胡同,鲜见在国际上有影响的研究成果。近来关于十余所大学中文系一致取消民俗学课程的事实,也间接证明民俗学的地位;上述问题的存在已长期未能根本改变。

这种局面的形成有方方面面的原因,民俗学研究者和工作者研究方法、思想意识的落后甚至僵化是其原因之一;许多研究者跟在其他学科的后面亦步亦趋,或者以拾其他国家研究成果的牙慧为乐事;有些研究人员本身隶属于其他学科,研究民俗学只是他们的“业余爱好”。要改变现状,当务之急应理清民俗学现状,改善研究方法,真正建立属于自己的“中国民俗学派”,服务当今社会,服务文化兴国战略。

钟敬文先生生前一再提出要建立中国民俗学派,在其《建立中国民俗学派》一书中,详细阐述了建立中国民俗学派的必要性、可能性,并对中国民俗学的结构体系做了具体构想。钟敬文提出建立中国民俗学派并非是说中国民俗学界就只要一个学派,而是说中国民俗学研究整体上应该与外国民俗学研究,如英国民俗学研究、法国民俗学研究、日本民俗学研究等有区别,表现出自己的特色,中国民俗学应该走自己的道路。钟先生所说的中国民俗学派是一杆大旗,希望它迎风飘展,屹立于世界各国民俗学研究之林。但中国民俗学如何才会迎来繁荣,走向辉煌?那就要解放思想,改变思维模式,创立适合自己的研究方式,多方位、多层次、立体化地研究民俗学。

一、广泛吸收其他学科的优秀研究方法

提倡建立中国的民俗学派,创立适合自己的研究方式,并不否定借鉴其他学科的研究方法。1846年,民俗学创建于英国,只有仅仅一百六十多年的历史。在中国,民俗学更是一门新兴学科。

1920年北京大学成立歌谣研究会,1922年创办《歌谣》周刊,首次揭示研究歌谣的目的是文艺的与民俗学的。1928年初,中山大学正式成立民俗学会,出版民俗学期刊和丛书,并举办民俗学讲习班,影响颇大。30年代初,杭州又成立了中国民俗学会,继承并发展了北京大学和中山大学这方面的学术工作。从20年代到40年代末,产生了一些优秀的学者和著作,如顾颉刚的《孟姜女故事研究》、江绍原的《发须爪》以及黄石、闻一多等关于神话、传说的研究论文。在抗日战争期间,由于提倡文艺创作的大众化,并指出民间固有文化的优点和学习它的重要,因而在西北并扩及到各抗日根据地形成了搜集和运用民间文学艺术的热潮,给“五四”以来这方面的活动注入了新的活力,形成了新的科学起点。

由发展历程可见,民俗学在中国的创建与发展还不到一百年的历史,其研究方法和理论成果都不够成熟,从其他学科借鉴研究方法、引进研究成果,借鉴相近学科如人类学、社会学、民间文艺学科优势,对促进民俗学发展的意义很大。当然,民俗学还与其他学科具有相似的研究技巧,因此,民俗学家需要熟悉文学,以研究民俗的文学应用;需要熟悉人类学,以研究民俗与文化的关系;需要熟悉历史,以研究民俗事象的历史合法性,其他诸如语言学、地理学、音乐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也是需要有所涉略。民俗学家需要在田野、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异国他乡获得广泛的历练。

民俗学属于人文科学,所谓人文科学,“既非自然科学也非社会科学,它是关于人类价值、人文追求及其表现的许多学科的总结”。从与其他主导学科群的关系看,人文科学不像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那样专注于外在事实,着力于探求自然界或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它主要关心的是人文世界特别是人的内心世界,所探寻的是人生活的目的、信念和理想,人的自由和尊严,人的个性及其实现,人的情感的、道德的、艺术的、审美的需要及其满足等一系列关涉着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根本价值。因此,人文科学是关于人类价值及其精神表现的学科。所以它必须要有自己的理论方法和研究规范,民俗学做为人文科学的一个分支,其研究方法有其相通的一面,民俗学的研究必须借鉴其他人文科学的研究方法和成果。

因此,在民俗学研究中,应吸收多学科的调查与研究方法。民俗学的研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调研难度大,对调研人员的要求高。在必要的理论指导下,调研方法的得当与否,直接影响到调研成果的水平。对民俗学的调研,必须采取多学科综合调研方法,借鉴国外和台湾的调研经验,吸取人类学、社会学、民俗学、宗教学等学科的调研特长,将田野作业、定量分析、信息系统处理等纳入民俗学的调研方法之中,以期取得民俗学研究的卓越成果。

二、区别对待,“立体化”具体研究不同的民俗事象

民俗学研究的重要方面就是对民俗事象的研究,要改变原来的“就事论事”的研究方法,运用“立体化”的手段进行研究,就是不论哪种学科的研究方法都可以拿来用,不问“姓”什么,社会科学的、自然科学的都可以,既对表面现象进行记录、整理、研究,又要对内部规律深入挖掘,形成理论体系,丰富民族文化。

世界上所有的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习俗礼仪,以反映其长期形成的传统文化与道德规范。要了解某个民族的习俗礼仪,就必须深入调查和研究其源流之来龙去脉,多方位、多层次地全面探索,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中国人口的众多与疆域的广大决定了在许多方面都会体现出多元化的倾向,表现在人文社科领域里应该是这样,民俗学研究领域自然也不应该例外。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历史悠久,形成了丰富多彩的民俗文化,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民俗事象。民俗学研究人员和基层的民俗工作者在开展工作时对不同的民俗事象应区别对待,具体研究、具体分析,不可照搬照抄别人、他国的研究成果。

民俗学隶属于人文科学,人文科学方法论的论域极其广泛,但其核心仍然是要论说人文科学的方法问题,这就必然要论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这些相关问题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属于人文科学方法赖以确立的基础和依据方面的问题;另一类则是制约或影响人文科学方法的人文科学性质和特征方面的问题。其中,前者最为重要的是人文科学的对象和目的,这是它自身独特方法的前提。或者说,人文科学的方法必须适合于自己的特殊对象并服务于自己的特定目的。后一类问题中最具根本性的是人文科学的科学性、真理性及其历史进步问题。只有弄清这两类问题,才能真正理解和说明人文科学的独特方法及其合理性,也才能真正说明人文科学方法与自然科学方法及社会科学方法的关系。

人文科学对人文世界的探索,其目的在于发掘、领悟、传承和宏扬人文世界所蕴含、所特有的人文精神。换句话说,人文科学的宗旨不是或者说主要不是完整地反映人文世界、获取关于人文世界的客观知识,而是要结合特定时代的需要来问询、了悟和觉知人文世界的意义,民俗学的研究具有同样的目的。同时民俗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发展、随着地域的改变而变化着的,这就要求在研究时应具体分析不同的民俗事象,多方位、多层次进行研究,才能够揭示出不同民俗事象中蕴含的人文精神,建构自己的民俗学理论体系,创立“中国民俗学派”,让中国的民俗学研究屹立于世界各国民俗学研究之林,屹立于人文科学研究之林。

三、做好民俗学理论研究,服务文化兴国战略

钟敬文先生教导说:“无论是为具体目标所进行的应用研究,还是一般性的基础研究,学术取向上和研究过程中的非功利性,始终是自顾颉刚以来中国民俗学保持高水平、高境界的优秀传统和基础保证。”只有这样,中国民俗学才能始终成为“无用之大用”。(《谈谈民俗学研究中的几个问题》)民俗学源于广大民众的生产生活实践,民俗学必须为广大民众的生产生活实践服务——这是由民俗学的本质所决定的。同时,也是民俗学的生命力所在。正是因为这一点,所以说民俗学是一门应用性极强的综合性、边缘性学科。

强调民俗学的应用性,并不意味着忽略民俗学基础理论的研究。理论是实践的指导;实践只有上升为理论才会变得更完善、更成熟。任何正确的理论,都应该是对事物本质及其规律的认识。而理论必须对实践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这一理论才能变得更有用。忽视了这一点,为理论而理论,就可能把理论研究引入死胡同。所以,理论离不开实践,理论必须联系实践——以实践作为研究的基础,为实践提供必要的指导。民俗学的应用研究,既包括民俗学研究领域的广泛性、适用性,同时也体现在研究人员组成的广泛性、适用性。正如乌丙安先生所说,“人类文化学、民俗学、社会学、宗教学、伦理学、民族学、文学等都在关注民俗文化”。因此,真正意义上的民俗学应用研究,只有在民俗学者与相关学科的相互借鉴、相互交融中才能实现。“精彩源于打破后的重组”,这种广泛性不仅体现在各学科学者的重新组合,而且体现在从事研究的人员与从事民俗学宣传、普及、乃至管理工作人员的广泛性上。

民俗学理论研究的弱势地位要求每一个民俗学研究者改变思维模式,运用创新思维思想,积极吸收其他学科的优秀成果。还要强化田野作业研究和改变文本研究方式,抛弃“田野”“书斋”之争,运用“立体化”的思维方式,全身心地投入,努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民俗理论,让中国的民俗学研究走向振兴之路,服务于文化遗产的保护与传承、开发利用,服务于文化兴国战略。

参考文献:

[1]董晔.人文科学方法论视野下美学的困境与出路[J].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3).

民事法学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之局限

在我国古代灿烂的法律文明中,侵权法亦占有一席之地。按杨立新教授的归纳,我国古代侵权法的内容还是较为丰富的,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备偿、偿所减价、折赔偿、追雇赁钱、着落均赔还官、还官、给主、赎铜入杀伤之家、断付财产养赡、追烧埋银、保辜、复旧、修立、责寻等[1]。

当然,毋庸讳言,我国传统的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是较为落后的,迥异于现代侵权法。这主要归因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的落后性和民事关系的简单。

笔者认为,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的墨守与局限主要体现于:

(一)包括侵权法在内的传统民法的弱小

传统的专制皇权和重农抑商导致民事法律的不发达。我国古代民事法律方面的户、婚、钱债、侵权、田土以及继承等纠纷,这些在封建专制统治者心目中都是无足轻重的的“薄物细故”,皇权才是一切的核心,才是统治者的主要着眼点,私人之间的权利保护显然为次要的。鉴于此类民事纠纷一般既不会引起社会的动荡或国家的危亡,又不会威胁人身或生命的安全,所以即使被官府受理,与那些与皇权相关的大要案相比,也因其仅为“细故”而只实行一审终审制[2]。审判官也会尽量将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作为理想的状态,不论是在律文上,还是实践中,都只能是由地方官“自理”,而不得烦渎上听。这无疑是封建立法者重刑轻民的根源之一。重农抑商的思想首倡者为秦国的商鞍,他第一次提出了“事本禁末”的主张[3]。历代封建统治者均予以采用。这就导致了自然经济的繁荣而商品经济的凋敝。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导致了民事法律的不发达,民事权利无从得以系统的确立和受到保护,更不用说形成系统的侵权法规范体系和侵权法观念。

(二)不存在现代法意义上的侵权法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法以刑法为主。在中国古代,对较严重的侵权行为或侵害人身权利的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按犯罪予以制裁,而其制裁结果往往又附带民事赔偿内容。纵然也有部分侵权行为只适用民事赔偿,但这毕竟是极少数个案。这样的规定至多只能视之为纯粹的民事侵权法的萌芽或早期表现。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古代不存在独立的现代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法,或者说没有独立的原则规范,只有附属于刑法的侵权法条款。

以上为我国传统侵权法制度及法观念的墨守与局限的简要体现。究其原因,不外乎我国古代商品经济的不发达和法律关系的简单等等,但笔者认为,传统民事法之不发达还有一原因为我国古代律学的发达。律学的发达不利于形成包括侵权法在内的民事法学,这个命题可能在学界会引发不同观点。但笔者认为,秦统一六国以后,明令“若有学法者,以吏为师”,用官学取代了私学,沉重打击了法学的自由研究。古代中国法律思想所具有的此种单一性,是以维持和依靠一个在精神上尊奉一套共同价值准则的文官集团为其特征的。“这个庞大的官僚群体由清一色的读书人组成,它们不曾受过何种专门训练,但却饱读经书,熟知由圣贤教诲中引申出来的治理国家的各种原则。事实上,正是这种价值上的强烈认同意识而不是法律,把它们塑造成一个有着自觉意识的群体,从而保证了这样一个农业大国在行政上的统一性。”[4]我国古代将有关法律的学问称之为律学,其主要内容是引据儒家经义,注解法律条文,以追求法律上的统一适用。但我们赞同滋贺秀三的观点,即“律学尽管在技术上可以精细烦琐,但作为整体却局限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在自己的文明中所占的比重终究无法与西洋的法学相比。”[5]即律学绝不等同于理论涵摄和创新的自由法学研究。笔者认为,我国古代仅有律学而无系统的民法理论,我国古代的民事法学实际上是隐含于儒家治国安邦的理学之中。

二、中国近代侵权法之理论涵摄及创新

(一)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形成

清末修律时,沈家本认为,欲立“务期中外通行”之法,须以“模范列强为宗旨”,主张学习和移植西方法律;进而认为“欲明西法之宗旨,必研究西人之学,尤必编译西人之书” [6],阐明了输入西方法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研究西人之学”、“编译西人之书”的思想指导下,源于古代罗马法的大陆法系民法学伴随着民商法律的移植进程被介绍进来,并在中国古老的土地上生根、开花、结果 [7] 。根据俞江教授整理的《清末法学书目备考(1901-1911)》,私法学的书目共计47种(序号287-333)。其中译自日本的30余种,民法学以梅谦次郎、丸尾昌雄、户水宽人、田丰、乾政彦等人的著述为主,商法学以丸山长渡、志田钾太郎、松本蒸治、刚野敬次郎等人的著述为主。此外,还有少量译自德国、法国和美国的民商法著述 [8] 。尽管如此,但这种以翻译和介绍外国法为主要形式的民法学伴随着清末迅速兴起的现代法学教育,很快在我国传播开来,为后来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必要的基础。如梅谦次郎的《民法总则》一书,此书是中国最早一批从国外引入的民法学著作之一,著者为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日本民法典》起草人之一梅谦次郎(1860-1910)。《民法讲义》一书以梅谦次郎讲课之笔记为主,吸收其《民法原理》和《民法要义》编辑而成,于1905年由设在日本东京的湖北法政编辑社作为“法政丛编”第四种出版发行。此书为阐述日本民法总则的作品,共分三章,第一章为私权之主体,第二章为私权之客体,第三章为私权之得丧。该书在近代中国民法史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由于中国的民法学与民事立法同步诞生与成长,因此民法学理论对中国的民事立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加上中国的民事立法实际上是通过借道日本向德国学习的,故此书作为最早进入中国的日本民法著作,且著者又是《日本民法典》的起草人和最有权威的解释者,对中国近代民事立法和民法学的影响可谓十分巨大(如王宠惠所著《比较民法概要》(南京“司法行政部”1915年版)一书的体系基本上就是仿自此书),因此此书可谓是中国近代民法学理论的奠基之作 [9] 。

此后,中国本土的诸多学者及部分日本民法学者对中国民法学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入的研究,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在中国近代民法学形成和发展的过程中,李宜琛、、黄右昌、李祖荫、梅仲协、史尚宽、曹杰、李谟及日本学者我妻荣等人的成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此,清末开始的民法学理论引进基本完成,中国近代民法学理论包括侵权法理论得以形成。

(二)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涵摄

自梅谦次郎《民法讲义》一书进入中国以来,侵权法(又称不法行为法)的理念及规则便进入中国人的视野。

值得追问的是,我国近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侵权行为”一词又是从何而来?按照现代学者的考证,我国近代民法和民法学中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日本民法中的“不法行为法”,而日本民法之用法又系《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之关系法”第七章之第二十五节标题unerlaubteHandlung一词(其含义即是“不许行为”)之转译。我国清朝末年编纂《大清民律草案》时,译为“侵权行为”。之后的《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均予以沿用。民法理论学说也相随采用。“侵权行为法”一词即由此而来,在如今的法学界,侵权行为法一词已成为研习民法之基本概念。但“侵权行为”这一用语之采纳,也并非所有的学者均表赞成,民国学者即多有批评,认为从语义学上严格说来,“侵权行为”和“不法行为”两用语均不够妥切。“不法行为及侵权行为二说,均仅足以表明此行为性质之一面。盖此行为乃以违反法律与侵害权利二者为要素。虽违反法律,而未侵害权利,固不成有责行为。虽侵害权利,而非不法行为,亦不成有责行为” [10] 。

自清末修律及民国时期,近代侵权法之理论框架基本形成且已有较为深入之研究,完全颠覆了我国古代的侵权法思想。兹表述如下:

1.关于侵权法之概念表述及与相关责任之区分

吴振源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表述:“侵权行为者,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也。”“此等行为,既非法律行为,亦非适法行为,乃违反法令之事实行为。”[11]我妻荣在《中国民法债编总则论》一书中对中国法中“侵权行为”的称呼和世界其他国家进行了比较,中国法中的“侵权行为”,日本民法称之为“不法行为”,德国民法和瑞士债法称之为“不许行为”,并指出中国法中的“侵权行为”与日本民法所称之“不法行为”并无重大差异 [12]。吴振源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中对侵权行为与债务不履行、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进行了区分 [11]84。戚维新在《侵权行为责任论》一书中对侵权行为与不道德行为、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区分 [13]。

2.关于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

首先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是古典资本主义民法基本原则之一。民国学者在著作中谈及一般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时,一般都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只不过各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如吴振源认为客观要件有:权利之侵害、行为之不法、损害之发生,主观要件有:责任能力、故意或过失。同时,吴振源对什么是“权利”、什么是“侵害”、什么是排除违法性事由、什么是间接侵权、什么是“损害”、什么是因果关系进行了一定的论述 [11] 89-96。戚维新援引大量英美法判例论述了侵权法的构成要件 [13] 62-78。值得注意的是,著名民法学家先生在其《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极其详尽的论述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先生认为,侵权行为之构成要件分为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包括:自己之行为、权利之侵害、损害之发生、因果关系、行为之不法,主观要件包括:意思能力、故意或过失,同时先生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什么是“行为”、什么是“权利”、“权利”的种类(列举各国立法例,并将权利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两大类,财产权又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信用权、自由权、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什么是“损害”、“损害”的意义及种类、什么是“作为”、什么是“不作为”、什么是“阻却违法性事由”(列举了行使权利、被害人承诺、正当防卫、紧急避难、自助行为)、什么是相当因果关系(分为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14]122-152。先生对侵权法构成要件的研究已经达到了非常精细化的程度,其研究对现今之侵权法理论之完善仍不无裨益。

3.关于特殊侵权行为

学界主要是对特殊侵权行为的类型、特殊构成、免责情形进行阐述较多,如公务员侵权、承揽人侵权、工作物所有人侵权、动物占有人、受雇人侵权、无责任能力人侵权等。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公务员侵权,我国民法理论界与日本民法理论界存有差异。“中华民国民法”第186 条规定:公务员因故意违背对于第三人应执行之职务,致第三人受损害者,负赔偿责任。其因过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项方法受赔偿时为限,负其责任。前项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济方法,除去其损害,而因故意或过失不为之者,公务员不负赔偿责任。日本民法理论界通常认为公务员因故意或过失违背职务而致他人损害者需承担责任,但我国当时民法学界认为还有补充情形,即免责条款,这可以说是我民法特设的公务员免责之规定,与日本侵权法相比,此条之考虑更为周全。

4.关于损害赔偿

损害赔偿是侵权法研究的重点,从事侵权法研究的学者在这方面都花费了大量笔墨。如先生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对损害赔偿的债权人(被害人及被害人以外的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让与、非财产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详尽探讨[14] 183-193。黄公觉在《损害赔偿法概论》一书中专门对关于诽谤之损害赔偿(包括文字诽谤和语言诽谤)和关于之损害赔偿(当时民法并无相关规定)进行了研究,可谓视野独特[15]。值得重视的是,当时随着社会化倾向的出现,在损害赔偿法领域也出现了这种社会化的思潮,代表性论文为许藻镕所编的《法学论文集》中的“损害赔偿之社会化”一文,此文对无过失责任进行了大致介绍,并对社会化的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探讨 [16]。此外还有李文范“损害赔偿理论之研究”一文和萧素彬“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史的考察”一文。李文范在其“损害赔偿理论之研究”一文中对无过失责任之适用进行了详细探讨,认为无过失主义适用于特别企业之责任,如铁道企业、工场责任、汽车责任、飞机责任等,并援引了德国法和奥地利法的最新规定加以说明 [17]。萧素彬在其“无过失损害赔偿责任史的考察”一文中,对无过失责任进行了法律史的梳理,并提出无过失责任专重于劳动方面而言,主要适用于劳工类法律 [18]。

三、中国近代侵权法理论之评析从上文之阐述可以看出,我国近代民法学界在吸收了德日民法学界的侵权法理论后,在立足本国具体情况的基础上,构建了我国自身的完整的侵权法理论体系,颠覆了传统侵权法,可谓贡献巨大。当然,当时的法学家们囿于当时之时代背景,亦不免有所缺憾。下面笔者试对我国的近代侵权法理论之内容及创新做一粗浅评判:

1.在近代进行侵权法理论的引进和创新后,现代侵权法理论在我国已基本形成,私权保护的理念一定程度上得到推广。笔者认为,我国近代的侵权法研究已较为深入,在某些具体侵权制度上有着相当精细化的研究,如对因果关系中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研究,对原因说分为七种具体情况进行探讨(最有力条件说、最后条件说、必要条件说、直接条件说、异常条件说、优胜条件说、原动力条件说),对相当因果关系又分为三种情形进行研究(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并且当时的学界就某一具体侵权制度之研究,常援引国外诸多立法例加以比较,进行比较法上的研究。如在《中国民法债编总论》一书中常将德日瑞各国之侵权法或债法作为参考例,黄公觉在《损害赔偿法概论》一书中对各项损害赔偿进行探讨时,常援引英美法及大陆法之判例或规定,两相比较,方下结论。又如戚维新在《侵权行为责任论》一书中常引用大量英美法判例,学术视野较为宏观。又如,英文原著《英国侵权法纲要》一书的引入,可见当时的侵权法研究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平。我国历来缺乏私权传统,即使近代的法律移植只具有形式意义和历史意义,但通过这些移植和输入所培养的私法观念和私法理论却更具有实际价值。这使得广大的民众开始认识到,民法也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法律是与自己的财产权、人身权等紧密相关的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些法律更注重的是人的权利的保障。这些初步形成的私法观念,随着侵权法条文的制定和侵权法理论研究的深入,逐步潜入人们的思维模式和生活观念之中,并在民国后期得以发扬光大。

2.近代的侵权法研究一定程度上缺乏自立性和独立性,较为偏爱德日民法,理论研究、立法条文属于较为显著的法律移植。清末修律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从无到有,且在短时间内完成,援引甚至照搬国外立法成为无奈的选择,甚至到1930年民国民法颁布实施以后,民法学界的不少著作仍局限在引用外国民法理论解释民法条文。如李宜琛的《民法总则》、曹杰的《中国民法物权论》等,至于像史尚宽的《信托法论》(重庆商务印书馆1946年版),则无论是体系还是内容,包括概念术语,几乎就是日本信托法著作的中文版,或者说是对日本现行信托法的一种诠释和注解(当时中国尚未制定自己的信托法)。如近代的侵权法研究,一定程度上采取的仍是德日民法学的侵权法理论,针对中国国情的侵权法研究并不多见。当然,自《大清民律草案》后,随着启动这方面的学术研究和随着时间的推移而逐渐深入,为当时的民事立法改革提供了资料和人才的基础,也初步实现了(至少在形式上实现了)法律术语的急速近代化。同时,随着研习民法者的增多和理论功底的加深,中国近代侵权法学的初步形成,为其后侵权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3.近代的侵权法理论研究对于新中国民法研究无疑具有相当大价值的借鉴作用。姑且不论相当因果关系、条件说、之损害赔偿等非常具有精细化的研究,光是当时民法学者进行的理论创新的勇气就值得我们后辈学人可敬。就非财产损害赔偿而言,在我国古代,直至晚清,从无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虽说精神损害赔偿系从国外立法进行法律移植而来,但当时的民法研习者能够顺应时势,进行即时研究并创新为我用。又如在侵权法的研究及立法中,维护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理念和社会本位的精神多有体现。又如无过错责任的引入,无过错责任为当时最新之法学思潮,能够把西方学术研究范式嫁接到中国传统的理论思维之上,形成了世界性和开放性的学术研究潮流,这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4.学术创新的勇气。近代的法律家群体近代的法律家大都既受过中国固有文化的熏陶,有在法律机关工作的经历,又作为新学之士对西方法律知识有所了解甚至受过系统的西方法律教育,对于法律家的知识构成,“这好像是一身经历了两世,也好象一个人具有两个身体。”(参见:福泽谕吉.文明论概略[M].北京编译社,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59:3.)以自身敦实的国学功底,自觉运用西方的学说以研究中国现实下的法律问题,取西方之学说与我国固有的社会实践材料相互参证,大大开阔了研究视野。如黄公觉对于诽谤之损害赔偿和之损害赔偿的研究,旁征博引,比较了英美法与大陆法之区别并深入阐述,如对之损害赔偿须视是否使受害者受孕、受孕后是否分娩、分娩后侵权人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受害者还是受害者亲人等等情形[15] 129-130,可谓研究得极其深入而细致!

诚然,由于时代局限,近代法律家群体的理论观点和学术著作亦存在某些缺陷,但是从一种发展的眼光来看,他们学术作品的主要贡献是开创性的,对传统侵权法的思想是颠覆性的,其学术创新的勇气值得敬佩,其历史价值已经远远超过作品本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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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戚维新.侵权行为责任论[M].上海:商务印书馆,1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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