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律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7 16:31:33

环境法律论文

环境法律论文篇(1)

二、我国目前环境法律责任制度不能适应生态文明要求的突出问题

(一)环境违法的成本过低,导致企业缺乏环境守法的动力

决定企业是否进行环境守法的因素很多,包括守法保障管理、守法促进措施的有效性、守法监测和评估等因素。而其中不可忽视的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所谓环境违法成本,指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所应承担的负担和损失。环境违法成本=违法的责任后果×违法责任承担的概率(查处概率)。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企业作为一个以盈利为目的的市场组织,决定其选择环境违法还是环境守法的最重要的决定因素是环境违法成本和环境守法成本之间的对比关系。当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时,企业守法才有利可图,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才有可能是有效的。而当环境守法成本大于环境违法成本时,环境违法成为了有利可图的行为,环境法的实施必然会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我国企业环境守法意识淡薄、企业环境守法信用不高的特殊国情决定了提高企业的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意义。通过分析我国环境法律中的法律责任可以发现这么一个现象:我国目前环境违法的责任后果总体偏轻;污染治理设施的运行成本大大高于罚款数额的现实促使企业宁可违法排污缴纳罚款,也不愿意运行污染治理设施。以大气污染治理为例,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不使用污染治理设施进行排污的行政处罚的最高金额只能达到10万元,这种罚款额度对一些小型的污染治理设施有一定作用,但对那些每天的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费用都远远超过10万元的大中型污染源则不能发挥引导企业遵守环境法律法规的正向激励功能。

(二)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过于狭窄

生态文明理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观察环境资源问题的新视角,也为解决生态环境问题提供了思路和方法。生态文明建设是一个体系性、整体性的事业,因此需要具有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解决方案。正是居于生态环境问题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特征,十报告要求把生态文明建设融入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各方面和全过程,这就要求包括技术转型、经济转型、政治转型、文化转型和社会转型在内的体系性和整体性的转型。从法律和政策的角度看,以下两点原则对贯彻整体性和体系性的转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第一,应当加强政策之间的整合,经济增长、环境保护、社会公平等是相互依赖和相互加强的,达到这些目标的政策应当整合;第二,由于转型是整体性的,不仅仅私人机构需要根本性地改变其行为模式,而且政府、个人等其他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在私人机构中,不仅直接的污染源主体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投资者、销售商等相关主体也需要改变其行为模式。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责任是以规制污染源企业为核心的,针对作为排污主体的企业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很多,而规定政府的法律责任的条款相对较少,规定消费者、银行、证券公司、销售商等其他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的条款几乎是空白。这种以污染源主体为核心的、其他主体法律责任条款薄弱甚至空白的法律责任结构与生态文明建设所要求的整体性和体系性的模式转型是不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责任的承担主体不应当限于企业、公司等经济组织,还应当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等其他组织和个体。

三、扩张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

(一)确立和强化消费者的环境法律责任

建构于传统经济理论和模式之上的消费者权利话语,是一种对消费主义迷醉的表达,这种话语以经济发展观上的盲目自信和对科学技术的盲目乐观主义为基础,认为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没有止境,不会受到生态、资源和环境的约束。这种传统的经济模式和理论正在把人类及其生存的家园引向危险的边缘。生态和环境危机的应对不可能在“经营者义务———消费者权利”这一传统的理论模型下得以破解,而是需要对生产和消费进行联动的规制,需要用正确的社会生态义务来调整消费者的消费行为,使之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消费者生态义务的理论在此背景下破土而出。所谓消费者的生态义务,是指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达成生态消费模式、实现良好的消费秩序而承担的法律义务,具体包括适度节约消费的义务、依法处置消费废弃物的义务等。适度和节约消费的义务并不是直接禁止人民进行奢侈性消费,而是要求进行奢侈性消费的人对其所占用的其他人排放空间和资源付费,以确保总体的排放总量和资源消费在生态环境的容纳总量范围之内。通过住房空置税收制度、高额消费税收制度、阶梯资源价格制度、垃圾分类制度等制度确立消费者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对推动消费者行为模式的转型,建设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政府环境法律责任的强化

在英美国家,“公共信托”理论是支撑政府环境义务和责任的主要理论学说。这一学说认为,政府作为环境资源这一全体共有人的受托人而享有管理的权力,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在大陆法系国家,政府的环境义务及责任理论可以从国家义务理论推导出来,具体而言,这种义务包括国家的积极保护义务、消极不作为义务和给付义务。为推动和保障义务的实现,相应的法律责任制度的建构就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政府环境责任问题在我国被广泛讨论,如何通过具体的立法确立起政府环境责任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制完善的一个关键问题。近年来,政府的环境法律责任立法取得了一些实质性的进展。例如,2007年新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9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做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然而,我国的环境立法过分强调政府的环境管理权力而缺乏追究政府环境责任的有效机制。政府环境责任的缺失被认为是中国环境法治最重要的问题。从国外的法制经验来看,政府承担生态环境义务及相应的法律及政治责任是推动生态环境保护的必不可少的法律路径。以目前国内讨论得最为热烈的环境公益诉讼为例,在国外,环境公益诉讼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就是通过诉讼督促政府依法履行其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因此,在国外,第一位序的公益诉讼启动者是公民与社会组织。美国的《清洁水法》关于公民诉讼的规定是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中的最著名的规定之一。根据其规定,任何公民可以以违反该法为由,针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和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提讼。该法对可能被控的人的定义为:个体、企业、合伙者、协会、州、市镇、委员会,一个州内更细分的政治组成部分,或者任何州际间的实体。通过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赋予公民通过诉讼监督政府部门依法履行其生态环境保护的义务,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最重要的目的和功能。中国的环境立法和司法需要在公民和社会团体监督政府行为这方面做出突破,通过公益诉讼撤销政府损害环境的违法行为和促使政府积极履行其环保职责。具体而言,完善政府的法律责任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进一步强化环境生态质量的政治责任制度,建立环境保护一票否决制度。

以雾霾防治为例,《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明确要求构建以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将考核和评估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这可谓是对片面追求GDP政绩观的一次纠正。但是,目前考核结果与领导干部的任职和升迁没有直接挂钩,其对领导干部的约束效果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在我国的大气污染形势亟待彻底改变的背景下,必须拿出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建立空气质量考核一票否决机制,对未能完成大气污染防治目标任务的领导干部绩效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唯有如此,才能彻底改变各级政府官员片面追求GDP的政绩观,为强力推进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奠定坚实的基础,雾霾难题也才能得以根本解决。

第二,建立对不履行环境治理职责或治理不达标的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

运用经济罚款制度来惩罚地方政府在环境治理中的违法行为。目前我国在污染治理方面的行政罚款主要是针对行政相对人的,在国家层面还没有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而在污染治理的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发展经济不惜以违反环境法为代价,成为环境污染治理法律和政策实施的主要障碍,因此,有必要建立起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罚款制度来预防和纠正其违法行为。在这一方面,西方的经验可为我国的制度建构提供借鉴。例如,在欧盟,针对成员国在环境保护方面违反欧盟法的行为,欧委会在对成员国违规现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警告后,相关成员国须及时回复,并在欧委会书面警告之后两个月内准备应诉。如果成员国的回复和整改不能达到法律的要求,欧委会有权诉诸法律程序,对违规国家进行经济处罚。

第三,建立环境治理达标与中央财政投资联动的制度。

单纯的经济处罚在威慑和预防地方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功能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即使建立起了针对地方政府的罚款制度,罚款的数额相比项目给地方带来的巨大利益还是无法比拟,因此,针对地方政府的经济处罚制度不应当仅仅限于罚款,还应当使环境治理和中央的相关投资挂钩,倒逼地方政府选择发展与环保的双赢道路。美国为了制裁地方政府的环境违法行为,设计了一系列督促地方执行联邦法律政策的惩罚机制,例如,对环保不力的地方,国家环保局可将其环境管理权收归联邦,该地方也将失去获得高速公路基金或建设新排放源的权利。在这方面,我国的区域限批制度已经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下一步应当探索大气污染防治及环保达标与中央的发展投资联动的制度。

第四,完善政府的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法律责任制度。

我国应当通过法律明确政府大气污染信息公开的义务,扩大政府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公开的范围,并赋予公民和社会团体在政府未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时请求法院判决强制其公开的法律责任。政府应当在已经制度化的空气质量信息公开、空气质量预警信息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将信息公开扩大到适时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日常监管信息、公布企业污染物排放数据等方面,通过信息公开的力量,来监督企业守法和政府依法监管。

第五,完善现有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的相关制度。

现有的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的法律制度、行政不作为制度、行政赔偿制度等追究政府法律责任的制度,在雾霾治理中具有重要的使用价值。但是,由于雾霾治理是一个涉及公众利益的事业,需要通过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来促成这些传统的政府法律责任制度在雾霾治理中的实施。

(三)股东、信贷机构、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相关主体环境法律责任的确立和强化

环境法律责任的扩张,不仅仅涉及消费者和政府,股东、信贷机构、销售商、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等其他主体也要承担起环境保护的相关法律责任。

1.股东的环境法律责任

企业的环境污染主要发生在生产环节,但是,要从根本上预防环境风险,需要将环境风险的预防尽可能地提前,对投资环节也进行有效的规制。股东的资金是企业生产的重要资金来源,一直以来,传统的法律理论只要求股东承担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而对投资机构所投资的项目所造成的环境破坏后果则无需承担任何环境责任。这导致一些恶意的股东利用公司的人格来从事损害环境的项目以谋取暴利,待获得利益后又注销公司从事新项目,其造成的环境和生态破坏最终由受害人和国家买单。针对此种不公正的现象,需要确立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对公司的环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制度和机制。

2.信贷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当信贷机构的信贷资金为了追逐利润而大量流入严重破坏环境的项目时,信贷机构也成为一个隐形的污染者,成为污染行为的有力帮手,因而,信贷机构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义务和责任对生态文明的建设具有毋庸置疑的意义。目前,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有关绿色信贷的政策性文件和规范,规定了信贷机构的绿色信贷义务,但这些义务都是一些倡导性的政策性义务,其实施的效果非常有限。绿色信贷要得到真正的推行,离不开法律的支持。法律一方面要规定倡导性的义务并配置税收优惠、贴息优惠等措施的支持,另一方面,法律也需要为信贷机构设置强制性的、“底线防御”类型的绿色信贷义务,并针对违反此类强制性义务的信贷机构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禁止向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进行贷款的义务,中止对环境具有重大破坏性的项目贷款的义务等,如果违反这些强制性的法律义务,法律应规定信贷机构承担信贷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3.环境专业中介机构的环境法律责任

节能服务公司、环境监测机构、环评机构、环境设施专业运营机构、环境审计机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环境法律责任。以环评机构为例,由于环评机构是接受项目单位的委托而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而委托本身又是一种收费式的商业行为,因此当环评机构为了商业利益而出现信用风险时,就需要通过有效的法律责任机制来进行治理。除了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和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主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也是一种有力的手段,这种责任属于专家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这在法律上明确了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的连带民事责任。将来需要通过其他法律法规来进一步确认节能服务公司、环境审计机构等专业中介机构的法律责任。

四、提高环境违法的成本

(一)近年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立法进展

提高环境违法成本已经成为我国环境法学理论和实务界的共识,在立法上也取得了一系列的进展,比较重要的进展如下:

第一,增大了行政罚款力度。

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3条规定,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处理设施的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处以应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修订前的罚款数额是10万元以下。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9条规定了针对违法排污的按日计罚制度,并明确规定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来确定罚款数额。

第二,规定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拘留的法律责任。

根据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3条的规定,针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公安部门可以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第三,明确了应当对环境监管人员进行相应行政处分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引咎辞职制度。

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8条具体列举了对环境监管人员应当进行行政处分的九种情形,并规定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的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在此种情形下,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

第四,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更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权力。

例如,2008年修订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74条把限期治理的决策权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修订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能做出限期治理的决定)。2014年最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0条赋予了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责令停产整顿的权力,第25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的权力,第61条赋予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未通过环评开工建设的项目责令恢复原状的权力。

第五,降低了环境刑事责任的门槛。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两处修改:其一,将“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二,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2013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的《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细化了环境刑事犯罪的构成标准。

第六,规定了环境信用评价和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将企业环境违法的信息公开会对企业的公众形象及商誉造成影响,这也是提高企业环境违法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联邦环境总署通过执法与守法在线数据库公布全部执法和守法记录,这一做法在守法促进方面起到了很大的作用。新修订的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第55条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54条第3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不仅运用信息公开的方法来提高环境违法成本,而且把信息公开和环境信用评价结合起来,对企业环境方面的行为进行长期的跟踪评价。

(二)提高环境违法成本的未来走向

第一,完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进一步提高环境行政罚款的力度。

首先,改革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数值限制和倍率封顶式罚款中的不合理的基数设定。针对许多环境行政处罚的数值封顶式罚款中的数值限定远远低于守法成本的情形,需要及时提高封顶的数值或者将数值封顶式罚款变更为倍率封顶式罚款。针对倍率封顶式罚款不能与守法成本和所造成的损害相匹配的情形,改革赔率封顶式罚款中的基数设定。例如,针对超标排放和超过总量限制排放的企业,可以以采取污染治理措施所需费用作为罚款的基数,这样处理才能够满足违法成本大于守法成本的条件。其次,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罚款额度确定标准和程序。科学合理的环境行政罚款制度设计要最终落实以实现其制度目标,还有赖于科学的罚款额度的计算标准和程序。加拿大为了推动环境执法和罚款的统一性和科学性,专门制定了《环境执行法案》。这方面,美国联邦环境总署的做法也值得我国借鉴。其颁布的《民事处罚政策》(GM-21)和《处罚实施的具体法令措施框架》(GM-22),不仅奠定了科学设定环境违法处罚的框架,还设计了具体的罚款额度计算标准、模型和程序。环境行政处罚的基点是违法收益,并设计了专门的计算机程序模型(BEN模型)进行计算,以剥夺违法者的违法收益,消除违法者由此获得的相对竞争优势。BEN模型所计算的违法收益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机会成本,即违法者没有按时购买处理设施并运行维护所节省的费用用于其他方面可获取的收益;二是货币的时间价值,即货币的贴现。通过计算机模型的使用,将违法者的收益尽量量化,提供了处罚的明确依据和清晰的计算过程,另外,法律还要求将所有内容和计算方式通过听证会的方式予以公开并接受质疑。计算机模型和公开程序的双重约束,保障了环境违法成本不低于环境守法成本,保障了环境行政处罚额度确定的科学和公正。借鉴美国的经验,我国的环境行政罚款也要通过计算机模型的开发来限制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罚款在实施中被打折扣。

第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赋予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特定的法律效力。

许多企业很善于钻法律的空子,虽然其很少实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然而轻微的违法行为却总是不断。针对这种“精明的”违法者,环境行政处罚的转换制度和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能够有效提高其环境违法的成本,例如,可以把违法者每次受到的警告处罚记录在案,累积到一定次数便可以向更高一级处罚形式转化。目前,我国新《环境保护法》作出了将企业环境违法行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的规定。一些省市已经在试点企业环境行为信用评价制度。然而,信用评价的结果的运用范围非常有限,使得这一制度没有发挥出其在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上应有的功效。将来的制度改革应建立每个企业的环境守法和违法行为的信用档案并定期进行信用评级,而且,对那些信用评级差的企业在环保资金补贴、政府采购、银行信贷、证券上市及增股融资等方面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剥夺其资格。

第三,建立生态修复法律责任制度。

目前,我国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主要是依据《侵权责任法》赔偿相关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权益的损害。而对环境本身的损害的污染治理和生态恢复的责任一直由政府承担,这是一种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的现象。因此,应当建立污染者的环境修复法律责任。

环境法律论文篇(2)

1、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不断深入的要求。保险业作为市场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渗透到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对整个市场经济有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保险业必须在一个公正的法律环境中健康地发展,才能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反之,则会影响和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别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水平的不断提高,必然要求保险业同国际惯例接轨。世界贸易组织的加入,使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开放已成定局。这一切,都要求必须有一个完备公正的保险法律环境作保障。也只有这样,保险业才可能在一个公正的环境中健康地发展。

2、这是我国保险业不断向纵深发展的要求。进入90年代以来,我国保险市场逐步开放,市场主体逐年增加,市场竞争日益加剧,保险的服务范围和内容也越来越广泛,中国保险业在继续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活动也将会进一步丰富和复杂。保险市场多主体、竞争行为和业务多样化以及中介人活动、业务创新活动等都需进一步完善的法律环境来作保证,也只有在更完善的法律环境中,才能使保险业管理理性化、规范化、科学化。

3、这是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加强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党和政府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近年来,我国致力于法律建设,出台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我国法律均省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整个法律环境得到了有效的改善。随着形势的不断发展,特别是经济体制对法律的迫切要求,完善和充实法律条文已摆到议事日程,完善保险法律,同样刻不容缓。

4、这是保险经营实践提出的要求。在具体保险经营活动中,保险人、被保险人、中介人之间的经济交往十分频繁,同社会有关职能部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产生了大量具体而实际的问题。这些问题,有的是业务活动中难以避免的,有的问题,比如行政干预、违规竞争、曲解法律条文、明目张胆的骗赔案等,与保险法律环境不完善有着直接关系。因此,保险经营实践也迫切要求一个更加完备的法律环境。

综上所述,建立一个完备公正的法律环境是当前形势的客观要求。同时,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新时期的法制建设,为创造良好的保险法律环境,提供了良好的基础,加上对外国保险市场管理的不断了解,为我们提供了法律借鉴的经验。因而,我认为,改善保险法律环境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具有客观必然性。

二、当前保险法律环境存在的主要问题

1、原有法律中不适合市场经济要求的条文,影响保险市场的正常发育。

2、一些容易造成误解的条文,使个别人借用,违背了公平原则或法律本义,挫伤了保险人的积极性,有些法律条文本身无过错,但容易造成误解。

3、举证极其困难,使保险人望“证”兴叹。

4、以全民法制意识为土壤的司法腐败现象形成的执法不力的问题,出现正不压邪的现象。

三、保险人争取良好法律环境的对策

1、对有关保险法律条文进行专门的研究,通过有关组织,争取立法部门对有关不适合目前形势或易引起异义等可能造成不平等竞争或权利义务不平等的条文进行修改,从法律上为保险业创造一个良好环境,也使保险监管部门更好地依法监督。具体可以做如下工作:(1)组织专人对涉及保险的法律进行一次专门的研究,对易产生歧义的条文或存在的漏洞提出修改意见。(2)广泛借鉴外国、特别是保险业发达国家的经验。(3)通过人大代表、保监会等渠道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议案等。

2、在注重保险自身形象宣传的同时,要突出有关保险法规的宣传。要特别重视宣传《刑法》第183条、第198条和《关于严惩破坏金融秩序犯罪活动的决定》中关于对金融诈骗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有关规定,利用法律这把利剑,威慑和预防犯罪。对保险人来讲,宣传《刑法》这两条比宣传保险法更重要。

环境法律论文篇(3)

关于环境法的性质,学者们众说纷纭,而且对环境法的性质和本质是否为同一概念也是各抒己见。有的认为法的性质即本质,本质即性质;有的认为性质不同于本质,性质有几个,本质只有一个,本质是最基本的性质;有的认为本质也是多层次的。[1]所以我认为首先应该从文义和法理学角度把把法的性质和法的本质问题区分清楚。

《现代汉语词典》上对“本质”的解释为:指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事物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而对“性质”的解释为: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根本属性。由此可见,本质和性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本质比性质的层次更深。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本体论问题,各家均有论述,但大同小异,因为均是从中国的马克思主义法学研究中关于法的本质理论中总结出来的,认为法是国家意志,即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物质生活条件是法的决定性因素。2还有的认为法律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是为实现社会正义而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3总之,阶级性是法的本质的体现。至于法的性质,在法理学上并未做专门的论述,只是在划分法域上按照法的性质把法律分为公法和私法,现在又提出第三法域-社会法。然而也有不同观点,有学者提出法的本质是阶级性、社会性、物质制约性,法的本质具有层次性,法的阶级性是法的初级本质,法的社会性是法的第二级本质。4但笔者认为,法具有社会性是无庸置疑的,这表现在法对人类社会基本生活条件的维护方面,但社会性是否为法的本质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法的本质是不包括社会性的,社会性是由于法的阶级性、物质条件制约性的本质决定的法的性质。

现在回到环境法的性质问题上,由于对法的本质和性质概念认识上的差异,学者在论述环境法性质时多集中在环境法是否具有阶级性的争论上,也有的不否认环境法的阶级性,但阶级性不是环境法的唯一属性,也有认为阶级性和社会性都是环境法的本质。依照本文的立论,法的阶级性是在法的本质中要讨论的问题,而法的社会性才是法的性质问题,因而以上学者的观点的定位就有问题,笔者在此要论述的是环境法的性质,并认为环境法是社会法,社会性是环境法的性质。

所谓社会法按照美国学者海伦。古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Legislation》一书中的解释为:“为一般社会福利而立法。”1社会法是作为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第三法域,并以社会利益为本位,通过社会调节机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最大化及社会安全。因此,社会法领域形成了独特的规制对象、调整原则、权利体系、调整方式以及法律责任。2

第一,社会法有独特的规制对象。

社会法所体现的是社会利益;调整对象往往是传统的私法主体,当事人双方的关系是在表面平等的掩盖下存在着实质的不平等。社会利益“即以文明社会中社会生活的名义提出的使每个人的自由都能获得保障的主张或要求”。3其包括了一般安全、个人生活、环境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等方面的利益。环境法调整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环境利益,进而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如环境污染公害不仅直接造成环境的破坏,而且也直接造成环境污染相对人的损害。这种公害在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涉及面广,主体多元,已不能为传统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所涵盖,其涉及的不仅是个人利益,更多的是社会利益,且多是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环境污染当事人双方,往往污染方是强势主体,而受害方是弱势主体,因为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双方表面上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实质上弱势的一方仅凭自己的力量很难实现其权利,捍卫其环境权益,而造成利益失衡进而引发利益冲突。

第二,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原则

社会法在经营者与消费者、社会与雇工之间,将保护的重点放在后者,产生了一系列独特的调整原则,如保护弱者的原则,倾斜立法的原则。

目前在环境法学界公认的基本原则总共有四个:预防原则、公众参与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表述可能略有不同,但内容基本上是一致的。其中公众参与原则是指广大公众有参与环境保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1这一原则保证了作为弱势群体的公众一方享有知情权,能够适当的获得所在国家、地区、区域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有正常的途径和机会向有关决策机关表达意见,同时人人都能有效的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损害环境者负担原则是指开发利用环境和资源或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和危害者,应当支付由其活动造成的环境损害费用或承担其他责任。根据这一原则环境法中规定了征收排污费、资源税、育林基金、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制度以及民事、刑事方面的相关责任。因为环境的开发利用者污染或损害的是全社会的环境,一般对其本身利益并无多大影响反而减少了其治理成本,因而需要国家进行倾斜性的立法,对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加以约束,从而尽量减少环境开发利用者对环境的影响,同时还能筹集到环保资金投入环保建设,达到保持社会公平与公正的目的。

此外,还有学者认为社会公共干预,即“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也是环境法作为社会法的独特的基本原则。2笔者认为这并非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应该属于调整方法,并在后面进行阐述。

第三,社会法有独特的调整方法。

社会法通过国家干预,对所有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了限制,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健康权、劳动权、休息权、环境权等社会经济权利。

环境法是一门新兴的学科,体现了许多其他学科的内容,就调整方法而言就包涵了民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相互调整,行政法和刑法上的国家干预等。但由于环境一直被视为公有物,主体概念不是很明确,则任何人都可以取用而不用支付对价;谁都有义务来保护环境而谁都不愿主动去保护环境,则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在这个时候就要求国家出面进行干预,对私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以求最大限度的保护环境权。环境权的实现是以让渡某些其他权利为代价的,权利主体是不可能主动让渡自己的权利的,因此只有通过国家干预,环境权才能完全实现。

另外,社会公共干预在环境法中也是很重要的调整方法,形成国家-社团-个人这样一个互相监督制约的平衡机制。国家在行使社会管理职能时要监督环保社团的正常活动使其不偏离宗旨;社团可以其名义监督制约政府行为,防止其滥用权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公民个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监督政府和社团的行为,这样使得社会健康发展,保证环境权的实现。

第四,社会法有独特的权利体系。

在社会法中从保障社会利益出发来设置权利义务体系,利益人有时会成为义务人。社会法的利益主体,可以放弃以权利形式规定的利益,但不能放弃以义务形式规定的利益。社会权利不仅受到相对一方当事人应履行义务的限定,也受到利益人自己应履行义务的限定。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一项新权利。1在环境保护中,任何人都是权利主体同时也是义务主体,不允许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允许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每个公民的环境权都是平等的,每个人在享受正当环境权的时候,都必须尊重和维护别人的正当权利;国家和地区之间的环境权也是平等的,一国在开发利用本国资源的同时不得侵犯他国的环境权益。

环境权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背景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项权利,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这种权利是不能剥夺或丧失的,否则主体便不能继续生存或发展,谁侵犯这种权利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种义务也是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所必须承担的,否则环境法得不到健康的发展,因为整个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都围绕着环境保护,承担保护环境的义务是享有环境权利和履行其他环境法律义务的前提。

第五,社会法有独特的法律责任。

社会法产生后,“过错责任”的伦理基础开始受到动摇,推定责任、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等兴起,出现了现代侵权法上的“社会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法律责任也在社会法的框架内开始出现融合的趋势,较有代表性的是“惩罚性赔偿”、“两罚制”。

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主体因不履行环境法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其日益呈现出民事责任行政化、行政责任扩大化、违法处罚趋重化、实行两罚或多罚制度,实行无过错责任制等特点。

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指有关管理部门要求污染破坏环境者不仅要支付实际损害的费用还要支付大于实际损害的赔偿费用以示惩戒。《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水污染防治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

两罚或多罚制,指追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时,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该责任人所属单位及其领导或雇主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1条就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是因为污染危害活动往往是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往往是在单位的指示下从事某一行为,如果只惩处直接责任人而不追究单位的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足以引起单位的重视,加强环境保护,积极治理污染。

正是从以上五个方面,环境法体现出其作为社会法的性质。此外,郑少华在其所著的《生态主义法哲学》一书中从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十个方面对环境法的社会性加以详尽论述,同时他也从这十个方面入手提出了环境法的又一性质-生态性。他认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必须寻找新的法域归属-生态法,生态法作为第四法域,以生态为本位,通过生态调节的方式规制生态社会,实行生态和谐的原则,以生态技术性为特征,要求用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自然契约进行调整,法律关系具生态性,要承担生态责任,采用代物诉讼。2这些主张都是从生态主义的观点出发提出来的,和人本主义的观点相对应。但笔者坚持社会本位的立场,认为社会是以人类社会为中心的,人类要生存发展的确要与生态相协调,但不可否认的是人类是社会的中心,法律也是人类制定出来为自己服务的,保护生态最终也是为了人类的延续。例如我们保护物种的多样性是为了研究探索生命的奥秘,保护资源是为了人的永续利用,要想脱离人单纯谈生态是不现实的,如果没有人类的存在,也谈不上所谓保护的问题了,更不会有环境法的产生。因此这种观点只能是学者的一个美好的设想,即使在未来我认为也是不现实的:如果我们的环境问题恶化,资源紧缺,则人的生存必成问题,那我们是要先解决生存问题还是环境问题;反之,如果我们的资源很丰富,“取之不尽,用之不竭”,那谁又会认识到环境问题。因此笔者认为环境法的性质只能是社会性,环境法是社会法。超级秘书网

总之,环境作为全人类的共同生存条件,并不能为私人或利益集团所独占,也不是国家单独就能实现管理的,环境保护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过去我们实行计划经济,对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问题上出现了很多失误,造成环境问题的加剧,就是因为当时崇尚国家中心主义的思想,社会作为国家的附属物,而环境法是国家管理环境的行政法。现在我们提出环境法是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社会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这样才能调动和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加入环保建设的积极性,使得环境法的各项制度真正发挥作用。

参考书目:

《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生态主义法哲学》郑少华著法律出版社2002年出版。

《环境法》吕忠梅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

《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

《生态环境法论》周珂著法律出版社2000年出版。

《中国环境法原理》汪劲著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

《俄罗斯生态法》王树义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

《环境法学》金瑞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出版。

《论环境法的本质》吕忠梅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六期。

《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

《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

《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

《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注释:

1《环境资源法学教程》蔡守秋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51页。

2《法理学基础教程》李瑜青主编上海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5~35页。

3《法理学》张文显著法律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51~53页。

4《新编法学概论》王云斌王晓玫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出版,第7~9页。

1《西方国家法律制度社会政策及立法》曾繁正等编译红旗出版社1998年出版,第171页。

2《社会法原论》董保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14~25页。

3《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美]庞德商务印书馆1984年出版,第41页。

1《环境法学教程》王灿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0页。

2《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郑少华载《法学》1999年第2期。

环境法律论文篇(4)

关于生态文明的具体内涵,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定论。学者们分别从生态文明的历史沿革、表现形式、构成要素等方面试图对其加以界定。

1.1.1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社会发展历史阶段角度理解生态文明的内涵。例如马拥军教授认为,从人与自然的关系来看,迄今为止人类文明已经历了两个阶段: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生态文明属于行将到来的第三种文明。俞可平教授也将生态文明视为一种新的文明形态,是人类迄今最高的文明形态。王治河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对现代工业文明的反拨和超越。在这个意义上,生态文明是一种后现代的“后工业文明”。陈昌曙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人类未来文明的新内容、新特点,人类未来文明将是生态文明与工业文明的结合。

1.1.2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说

有些学者从人类文明社会的构成要素层面入手对生态文明进行界定。陈寿朋教授认为,生态文明就其内涵而言,主要包括生态意识文明、生态制度文明和生态行为文明三个方面。黄顺基教授等认为,人类与生存环境的共同进化就是生态文明。还有的学者认为,生态文明是调整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关系的物质成果与精神成果的总和。如刘湘溶教授认为,生态文明是文明的一种形态,是一种高级形态的文明。生态文明不仅追求经济、社会的进步,而且追求生态进步,它是一种人类与自然协同进化,经济社会与生物圈协同进化的文明。生态文明是人类摆脱生态危机的总对策。

1.2生态文明的特征

虽然各位学者未对生态文明进行统一界定,但我们可从各家之言中总结出生态文明的两大特性:综合性和协调性。

1.2.1综合性

生态文明这一内涵不仅仅涉及生态环境这一主体,还囊括了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诸多要素,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有的学者立足于哲学的整体论视角指出,生态文明的主要特征可以概括为审视的整体性、调控的综合性、物质的循环性和发展的知识性。

1.2.2协调性

生态文明旨在实现人类与环境、经济与社会、当代与后代等等不同主体之间的相互协调与融洽。刘湘溶教授立足于伦理学学科背景阐释了生态文明的特征。生态文明以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良性循环、全面发展、持续繁荣为基本宗旨,以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及天人和谐、人际和谐型社会为目标。和谐是生态文明的核心价值观。

2当前我国环境法律机制遭遇的瓶颈

在由“发挥市场基础性作用”向“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转变的过程中,生态文明建设也步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欲实现具有中国特色的生态文明制度构建,离不开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方面机制的相互协调与配合。然而,当前我国的生态法治建设困难重重,可持续发展未确立为生态环境基本法的立法目的,现行部分立法不具可操作性,法律规定之间常常自相矛盾,生态环境执法力不从心,未能形成公众普遍守法的法制环境。因而,我国亟需进一步健全与完善环境法律机制与格局。

2.1我国尚未确立起符合生态文明要求的法律保障机制

当前我国在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方面的立法是相互割裂、彼此孤立的,常常出现种树的只管种树、治水的只管治水、护田的单纯护田的情形,加之目前正在实施的多部环境法并没有真正体现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城市轻农村、重国家监管轻社会参与、重行政机制轻市场手段等问题。很多法律对可持续发展要求体现和贯彻得不够,甚至与之相悖。例如《环保法》第37条规定,“未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安装使用,并处以罚款”。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如果排污单位没有擅自拆除或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其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并非违法。但是,依据《标准化法》及其《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环境保护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而“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因此,超标排放污染物行为无疑又是违法行为。由于立法上的冲突,实践中常常让人无所适从,法律的尊严也因此而被大打折扣。现行《矿产资源法》将立法的侧重点集中于“矿产资源”这一主体之上,而忽视了在这一系列开发、利用以及管理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比如维护矿产资源分布地区社会和谐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和普通的企业不同,其活动会给社会和生态环境造成影响,理所当然应背负起保护环境的使命,不能以一己之利捆绑公众的利益。如果不能处理好开发者与当地居民之间利益分配的关系,不能协调好经济发展与当地生态维护之间的关系,则难免会出现一些社会性问题,从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平稳有序发展。而关于这一点,在《矿产资源法》中却只字未提。除此之外,现行《矿产资源法》还亟需明确矿产资源所有者的范围,亟待于确认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另一方面,正在实施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不能真实反映矿产资源的价值,该制度与市场发挥决定性作用的要求相悖。我国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中存在着综合利用意识淡薄、乱采滥挖严重、生产技术落后、资源利用率低、利用总量少等问题。因此,将环境保护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健全完善符合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的法律保障机制已迫在眉睫。

2.2现阶段的管理体制难以有效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当前的管理体制中,常会面临时而“多部门竞相管理”,时而“找不到管理部门”的尴尬局面。我国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机构设置的结构不合理,环保行政职权分工不科学———横向分散,多头管理,行政权异化,难以形成多部门执法合力。环境管理机构重复设置现象普遍,各种环境立法内容容易出现重复、交叉和矛盾。行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综合决策性管理部门行使了专业管理部门的职权,专业管理部门行使了综合决策性部门的职权,政府行使了其下属部门(尤其是环保部门)的职权。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例,陆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职权归属林业部门,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职权归属农业部门,而两栖动物则无部门负责。机械地按照地域、方位等因素对自然资源权属管辖进行分割的做法并不可取,这种管理体制难以有效地发挥市场调节与政府宏观调控的双重目标。例如《矿产资源法》与《水资源法》中都对资源的开发权属进行了界定。如果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则必须“经由中央政府所授权的主管机构完成审批”,而若参照《水资源法》执行,则“需报请主管河道的部门审批”,这时国土部门和水利部门的权限就发生了重合,两大部门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难免会发生冲突与扯皮的现象。再如,《矿产资源法》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文字落实到现实操作,绝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从申请、审核、证件办理,这其中的步步审核、层层检查,所涉及部门之多可见一斑,需要填写准备的材料更是繁杂多样,涉及的费用之高自是不言而喻。

2.3我国现存的司法机制尚未充分彰显法律的实施功能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更要注重对法律实施效果的监督。然而当前我国的司法机制难以有效发挥最广泛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公众参与度较低,法律救济机制不完备,环境污染治理与自然资源保护等生态环境案件立案难、审理难、判决难、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仅靠现有的《侵权责任法》、《刑法》、《行政法》、《水法》相关规定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这些相关法律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因此,赋予公众环境权用以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是大势所趋。然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在我国可谓命运多舛,继《民事诉讼法》就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限定引发社会争议之后,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中也对其加以了确定,三稿虽出,却仍未平息这场舆论风波。现行《矿产资源法》未能与民事、刑事等各个相关法律部门实现良好地衔接,导致各部门执法难度大、执法依据欠缺、执法力度不足。我国现行《矿产资源法》未对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进行区分,缺少民事责任赔偿的相关规范,而且时常出现行政处罚违法却不能诉之情形,严重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生态环境保护事关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利益,涉及生产和生活的各个环节,广泛的公众参与是法律实施的必要保证。究竟如何实现真正的公众参与,法律的实施功能又将何以彰显,都成为我国环境法治建设所面临的瓶颈与难题。

3健全环境法律保障机制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

任何理念的发展,都不可能是空中楼阁,必须有坚实的基础,生态建设亦是如此。法治与生态的联姻,是生态文明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应从国家发展战略高度,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加快完善生态文明建设法律法规体系。完善的生态环境法律体系是构建生态文明体系的题中要义。

3.1制度建设应与发挥市场决定性作用的要求相契合

不久前,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刚刚落下帷幕,在约5000字的全会公报中,22次提到了“市场”这一词语,公报更是提出了“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对市场作用表述的升级,鲜明地确立了经济体制改革的市场化方向,也更加明确了政府职能转变的方向,有利于进一步激发经济的发展活力,契合“发展仍是解决我国所有问题的关键”这个重大战略判断。这一“市场起决定性作用”目标的提出,将助推中国经济从旧有的要素投入模式向效率驱动模式转换,从而为“新的增长动力从何而来”的问题带来答案。公报在突出市场决定性作用的同时,也强调了应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这种“更好”有别于过去的“更多”,是在减少政府对市场干预的基础上,实施更加科学的宏观调控,有效的政府治理。在“更好”的政府运作下,抓住“市场”魂,打好“市场”牌。从强调市场的基础性作用到强调市场的决定性作用,强调向市场放权,突出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就不仅仅是基础性作用,同时也要加强政府宏观调控的能力,更好发挥政府的作用,更好地影响和引导资源配置。政府的职能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公共服务、社会管理、保护环境”。

3.2下一阶段我国旨在构建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体系

继中共十七大报告首次把“生态文明”写进党的行动纲领以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力图全面实现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从单一追求经济现代化到囊括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在内的更为全面的现代化,中国的现代化进入全面推进、全面协调、也更加具有中国特色的新阶段。刚刚闭幕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立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在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中的地位,提出“必须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建立系统完整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用制度保护生态环境,是实现美丽中国愿景的必经途径。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同时也丰富了生态文明制度建设的内容,首次提出了“划定生态红线”,生态红线是我国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创新。依据我国生态环境特征和保护需求,划定生态红线,就是为维护国家或区域生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根据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的保护需求,划定需实施特殊保护的区域。同时把资源产权、用途管制、生态红线、有偿使用、生态补偿、管理体制等内容充实到生态文明制度体系中来。从源头、过程、后果的全过程,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思路,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源头严防的制度,就是在源头上防止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包括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制等若干制度,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过程严管的制度,就是在发展和开发过程中,建立一套制度约束地方和企业行为;后果严惩的制度,就是要建立严格损害责任赔偿制度。

环境法律论文篇(5)

20世纪中期以来,伴随着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的日益严重,“环境危机”成为威胁人类生存、制约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因素,“环境问题”也骤然成为全球性课题。就我国而言,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然而,当前我国的环境法学研究是注释法学或者说伪注释法学一统天下的局面,这对环境法的发展是百弊无一利的,使得环境法学的研究长期处于低水平重复研究状态。[1]环境法学研究需要理论,我国的环境法的理论研究和探索却存在着相对滞后的情况。现实对环境法的迫切要求与理论研究落后之间的矛盾,影响着我国环境法制的建设与发展,并最终制约环境问题的解决,影响着我国可持续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强环境法的理论与现实问题的研究是摆在法学家面前的重要任务。[2]

相对于传统的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由于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技术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本质特性,使得无论立法界还是学界对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因果关系推定、举证责任分担、资格等方面都无一例外的作出有利于受害人的举动。进一步比较,我们不难发现,这是现代新型侵权行为所共有的现象。这不仅是法律之公平正义价值的再现,也是现代社会所倡导的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的体现,而在笔者看来,更为准确的说是弱者保护理念在侵权领域的反映和运用,是通过赋予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以弱者地位,通过立法给予受害人特殊保护,补救其弱者地位,维持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弱者保护理念贯穿于环境侵权的全过程,对环境侵权制度的构建发挥着基础性作用,对于环境侵权的立法、司法等具有指导意义。将弱者保护理论切实运用到我国环境侵权领域,是对我国环境侵权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环境侵权中的弱者保护问题的研究,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未直接涉及。诚于有学者所言,环境法学需要理论,没有理论的环境法学研究就像没有灵魂的躯体,而我国现在最缺乏的也就是理论。[3]

一、弱者保护是环境侵权的自身要求

弱者是相对于强者而言的,离开这对范畴,弱者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而弱者与强者之间,本质区别在于两者具有某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环境侵权受害人如果想获得弱者身份,换言之,要想将弱者保护理念植入环境侵权领域,就必须要求环境侵权本身具有这种不平等性或者不对等性。

环境侵权作为新型的特殊侵权,与传统的一般侵权具有很大的不同,其中是否具有不平等性就是他们之间的最大区别之一。一方面,加害人往往是在经济、技术和信息上都处于明显优势的大企业、大公司,而受害人大都是弱小的一般民众。另一方面,环境侵权是以环境为媒介发生的财产、人身或环境损害,具有缓慢性、潜伏性和连续性、损害原因的查究往往需要相当科技知识背景的支撑。以上状况的存在造成环境民事纠纷中存在明显的当事人特性上的不对等、法院活动上的不对等、程序上之利益与实体上利益不对等、败诉危险分派上的不对等等诸多对受害人不利的问题或情形。[4]环境侵权的不平等性不仅表现在行为主体地位的事实上的不平等,还表现在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环境侵权的价值性、侵权行为的继续性和后发行、侵权行为的地域性和国际性等特征上。

首先,行为主体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传统侵权行为人一般在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行为中的加害人多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和实力的工商企业,而受害人多为认知能力、防御能力和诉讼能力均较弱的分散的普通公众,二者地位事实上存在很大差异。[5]这种事实上的不平等,以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而环境侵权属于民法范畴,而民法又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因此法律必须对丧失平等性的受害人予以弱者保护,对丧失的平等性进行一定程度的填补。

(二)环境侵权的当事人的不特定性

在传统侵权法律关系中,加害人与受害人是特定的,而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具有不特定性。着这种不特定性包括三个情形:最常见的是受害人的不特定,其次是加害人的不特定,最后还可能存在加害人与受害人的不特定,甚至出现局部混同的想象。同时这种不特定性不仅体现在代际内,还出现在代际间。当事人的不特定性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主张权利更加困难,首当其冲的就体现在资格的限制,各国侵权法都要求原告证明自己与要求法院审理的事项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的证明就使得受害人望而却步,再加上环境侵权本身的复杂性、继续性和后发行等特点,使得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在程序上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也环境法律难以贯彻,环境侵权事故屡屡出现的原因之一。这种不特定性就要求我们在环境侵权领域运用弱者保护理念进行制度的创新。如美国就确立了环境公民诉讼制度,虽在资格方面仍比较苛刻,但目前有缓和的迹象。[6]

(三)环境侵权的价值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基本都是单纯的致人损害行为,不仅对受害人造成损害,而且往往危害社会安全,违公共秩序。“因而在价值判断上,传统的侵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由于环境侵害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来相当程度的利益性。因此,在价值判断上,其属于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甚至是国家鼓励的活动。”[7]环境侵权在很多概况下本身具有合法性,换言之,加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和过错,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却因此受到损害,依传统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受害人权益是难以得到保障的。无过错的归责原则的引入,是弱者保护理念在环境侵权领域的最大体现,是人们在法制进程中自觉与不自觉的运用。

(四)侵权行为的继续性

所谓环境侵权的继续性,是指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需经过一段时间才能产生损害后果。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加害人停止实施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即告停止。而环境侵权的后果往往是各种因素的积累并经过相当长的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其危害性,并且其造成的损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权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往往要在环境持续作用一定时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8]环境侵权的这种特性对于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这种不利不仅表现在环境侵权主体的认定上,还表现在侵权因果关系的判断和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因此赋予受害人以弱者身份,是非常有必要的,基于此的制度安排也有更充分的基础支撑。

(五)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环境侵权中有大量的环境标准,如环境质量标准、环境排污标准、环境基础标准和环境方法标准。各种环境标准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它既是制定其它环境侵权规范的基础,也是环境侵权司法的基础。这就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变得更加的复杂和困难,这对于社会知识水平一般的民众,是很难依靠自己的力量来完成这些高技术性的证明活动。环境侵权具有极强的技术性同样将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推向弱者地位,同样需要我们的法律予以特殊保护。

二、环境侵权的弱者保护的人权基础

一切法律都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环境法也是这样。因而环境法并不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但是,追求人与自然关系的和谐是环境法产生的基础,也是环境法的直接目的。环境法可以通过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达到人与自然关系的重新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

人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从价值的序列说,人权位于所有权利的最高位阶,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为人。[9]一般来讲,人权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第一代人权、第二代人权和第三代人权。其中第一代人权是法国大革命时代所倡导的公民政治权利,如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游行示威自由等,这类权利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公民不受政府的侵扰。这是基于第一代人权的产生背景,当时,新兴的资产阶级已经崛起并不断强大,他们不甘于政治上的无权状态,于是极力宣扬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观,而作为社会最低层的平民,他们饱受封建专制的强权统治,他们渴望政治上的保障,以对抗强大的政府。而第一代人权的提出,正好最低限度的满足了在政治上处于弱者的平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代人权的产生是对强者的限制,对弱者的特殊保护。第二代人权乃至第三代人权同样反映这一主题,即人权出于对弱者的特殊保护。人权理论通过赋予公民等弱者基本人权的形式来抵御政府等强者的侵扰,通过对弱者给予特殊保护的形式来孜孜以求法律之公平正义。人权的提出是人类文明的巨大进步,是法律巨大进步,是弱者运用人类文明成果即法律捍卫自身基本权益的体现,是人类不同于弱肉强食的动物界的本质区别。从上述意义上说,人权的本质在于对若者的特殊保护。

环境侵权行为是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侵害对象是环境权。[9]那么环境权是否是人权,也就是环境权的属性问题,一直以来是学界争议的焦点之一。但有一可以肯定的是,环境权最初就是作为人权的形式被提出来的。[10]而且是作为第三代人权被提出的。西方发达国家是最早遭受环境危机带来的灾难,因此环境保护运动也最早在西方国家兴起,环境权理论也发源于此,他是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物。1960年,联邦德国的一位医生向欧洲人权委员会提出控告,声称向北海倾倒放射形废弃物的做法违反了《欧洲人权条约》,自此引发了环境权是否是人权的大讨论。

1970年3月,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日本东京召开的“公害问题国际座谈会”,会后发表的《东京宣言》明确提出环境权是一项基本人权,使环境权作为人权的思想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传播。

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环境与发展会议”通过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也将人权与环境问题联系起来。提出人类有权生活在“尊严的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这是“人类的基本权利”。

1992年,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重声了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所确立的原则:“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就这样,环境权作为第三代人权中不可或却新型人权登上历史的舞台。

三、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本质是实质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治的基本精神宗旨和目的要素。以市民社会为基础的私法领域,奉行“人生而平等”的法律格言。考察晚近的私法发展,不难发现在强调抽象人格、主张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流下,还涌动着一股要求突破人格局限,倡导弱者保护的潮流,并且这种趋势日益增强,势不可挡,现在已经迅速渗透到各国私法立法中,体现社会的实质正义和公平。根据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所划分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标准,我们可以将公平区分为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实质公平与形式公平不同,它是指社会范围内实质性、社会性的公平或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的福祉的公平观,强调针对不同的情况和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法律调整。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般在地位上具有平等性,而环境侵权虽属于侵权行为,在其特征上却更多表现为实质的不平等、不公平。这不仅是对传统侵权的公平价值的冲击,更是对公平价值理念的发展和充实。正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则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的大体公平。[11]法律从关注形式平等、机会平等到关注结果平等、实质平等,充分体现了现代社会关注弱者,保护弱者,通过赋予环境侵权弱者以“相对特权”,来追求法律之实质公平,这无疑是法律的进步,更是人类文明的进步。现代社会以抽象人格、实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无身份区别保护为一般原则,弱者身份的提出,是这种一般原则的例外。这种例外的产生并在法律规范中得以体现,是人类文明高度发展的结果。保护弱者是人类高度文明在法律上的显像,是法律规范人性化的反映。将弱者保护理念深入贯穿与环境侵权的始终,这是实质公平在本质要求,这对于我们加强环境侵权理论创新和制度构建具有基础性作用。

四、结语

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面对环境侵权这一新型侵权形式,已经是举步为艰、挑战重重,这首先表现在,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对于环境污染的遏止和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上的不足,第一,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侵权行为必须是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行为具有的继续性,损害往往若干年后才会发生,甚至出现在几代人的身上。这样以实际损害的为要件的传统侵权法并不能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传统侵权行为理论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环境侵权的不特定性,使得越来越多的环境污染行为影响着不特定人利益,换言之,使得公众的利益受到损害。

其次、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强调事后救济,而忽略了事前预防。在环境侵权中,由于其发生的继续性和技术性等特性,且一旦发现损害巨大,使得法律应强调环境侵权的预防功能,赋予极易成为环境污染受害人的一般民众更为宽松的诉讼条件。

最后,传统的侵权所侵害的是财产和人身利益,而环境侵权还包括环境利益,这是传统侵权所保护的财产和人身利益所不能涵盖的。从环境侵权弱者利益的保护的角度,应当将环境权私法化,使之成为一项具体的权利。环境侵权弱者保护的提出,对于革新传统侵权行为理论,创新环境侵权制度将具有指导意义。

注释:

[1]参见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第12-14页.

[2]李艳芳.论环境法的本质[J].法学家,1999,(5).

[3]同[1],第14页。

[4]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第108页.

[5]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第798页.

[6]参见陈冬.严格的资格规则—以鲁坚案为中心析美国环境公民诉[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4,(4).第146-163页。

[7]吕忠梅.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第391页。

[8]同[7],第392页。

[9]张丽君.《论个人环境权》[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6,(3).第72页。

[9]同[5],第798页。

[10]同[4],第108页。

[11]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第22页。

参考文献:

[1]刘建辉著.环境法价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2]李艳芳.论环境法的本质[J].法学家,1999,(5).

[3]齐树洁、林建文.环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4]杨立新.类型侵权行为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5]陈冬.严格的资格规则—以鲁坚案为中心析美国环境公民诉讼[J].环境资源法论丛,2004,(4).

环境法律论文篇(6)

【论文摘要】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已经引起各界人士的关注,各种形式的讨论和研究持续不断,本文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角度浅谈对《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见解。对环境保护法律基本制度包括哪几项,并无定论。本文立足《环境保护法》既有的明确规定,先分析其存在的缺陷,然后选取已作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限期治理制度、排污收费制度、清洁生产制度,对其的修改和完善提出建议;再对需要增加的许可证制度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作了阐述,使其适应时代的发展,这也是《环境保护法》修改之本意。 【英文摘要】Amending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has drawn intent attention of various fields. Discussions and researches are under way in kinds of forms . The paper points to the basic legal system and gives some advice on the amendment. There is not a consensus opinion on the content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 paper focuses on the provisions of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First, the paper states the shortages of basic legal systems. Then, illustrates how to amend some of them, such as Environment Impact Assessment System, Governance in Appointed Period System, Polluter Pays System, Clean Production System. At last, expounds that the law should prescribe Licensing System and Ecological Environmental Compensation System. “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should adapt to the times, which is the original idea of the amendment. 【论文关键词】《环境保护法》;基本法律制度;协调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 Protection Law”; basic legal systems; harmony 【正文】1989年,我国对原有的《环境保护法(试行)》进行了修改并颁布实施,至今已有18年。该法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资源的协调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健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20世纪90年代以来,一批新的环境保护法律陆续制定、实施,原有的法律也都进行了大幅度的修订。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经济的飞速发展,环保事业的兴旺和国民环境意识、法律意识的日益增强,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急需进行修改。特别是其中确立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不健全、不完善,很大程度上制约了建立市场经济对环境保护的规范与需要。对《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从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着手,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整部环境保护法的基本结构和内容,也能与各单行法保持协调一致,发挥其在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中的“宪法”作用。 一、《环境保护法》中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为了实现环境保护法的目的、任务,按照环境法基本理念和基本原则确立的、普遍适用于环境与资源保护各个领域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对具体环境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整合的功能和提纲挈领的作用;在适用对象上具有特定性,适用于环境保护的某一类或某一方面。各个基本制度之间相互配合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系统。 由于环境保护法律众多,涉及的领域比较广泛,因此对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包含的内容有不同的说法。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曾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制度归纳为八项,即所谓“老三项”:环境影响评价制 度,“三同时”制度、排污收费制度,和“新五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污染集中控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理论界并未形成定论。根据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特点,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的制度归纳起来有环境标准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三同时”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报告及处理制度。 二、《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当代,可持续发展已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终极目标是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我国现已经将可持续发展制定为国家的总体发展战略,在环境保护领域贯彻这一人类发展的终极目标是其应有之义。而《环境保护法》并没有明确地将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指导思想,其第1条的规定表明了该法单纯注重经济增长,以牺牲环境公益追逐经济私益。指导思想上的偏差便直接导致《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存在诸多不足。 第一,从宏观上看,《环境保护法》的内容过多的集中在污染防治上,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仅仅是少量的政策性宣示,规定非常抽象、原则,可操作性差。因此,该法中规定的基本制度很大程度上都是适用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方面的。例如:排污收费制度、限期治理制度。但是在《水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单行法中对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许可证制度、有偿使用制度等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而在《环境保护法》中有关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制度却未有明确规定,这与《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法地位不符,也使得我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展迟缓,生态环境的破坏严重。 第二,《环境保护法》是以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其基本法律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行政主导色彩。行政命令性、行政强制性措施条款占据全篇,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干预过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已很难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比如,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体现区域性、灵活性特点,政府行使限期治理制度的决定权,环境主体单一,群众参与不足等。 第三,受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强烈影响,以填补立法空白和法律制度的完善、创新为基本目标,1993年以后,共有18部单行环境保护法律被制定修改,有的已经进行过多次修改。新制定、修改的法律在顺应了新的环境保护理念、贯彻了新的指导思想的基础上,规定了一些新的法律制度,如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清洁生产制度等;一些基本法律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排污收费制度等已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得到修改。这些变化没有及时地反映在《环境保护法》中,使得该法处于尴尬地位,有损其作为基本法应有的效力,且各个单行法之间不协调,重复规定多,更不利于环境保护法制的建设和完善。 三、《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的完善 《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基本法律制度有些已经暴露出了不适应新形式的缺陷,亟须进行修改,同时也要在《环境保护法》中增加单行法已经确立的基本法律制度,与之保持协调一致。 (一)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修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条款 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始于1979年颁布的《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不断的发展,在2002年8月通过并于2003年9月施行了《环境影响评价法》。它是环境保护法“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中国环境立法借鉴和吸收西方国家环境管理有关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产物。 相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已显陈旧、滞后。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环境保护法》第12条和第13条,有三点明显不足:一是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单一。第13条只规定对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把破坏环境的建设项目排除在外,同时环境影响评价也只是针对建设项目。对于《环境影响评价法》明确规定的规划环评只字未提;二是忽略对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后评价。第13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只包含了预测性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而《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还要求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进行跟踪监测;三是公众参与的规定缺失。《环境保护法》全篇中对公众参与未有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的公众参与当然就得不到体现。而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得一项重要内容,虽有 不完善之处,但较之《环境保护法》是有进步的。 《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无疑要对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发展作出总结与提升,囿于其基本法的地位,对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侧重于基本性规定即可。 首先,扩大环境影响评价对象的范围,增加对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原则性规定。具体的评价内容、工作程序、文件审批等可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依据。只要对环境能够产生或可能产生影响的规划和建设项目都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中就包含了涉及到生态保护的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这一点不容忽视。更值得一提的是,《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评价对象也不尽全面,尤其是对法规和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没有作出规定,成为该法的一大硬伤。另外,虽然规定了规划环评,但有一部分规划如国务院的规划,市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未被囊括,还有部分规划的环境评价从其编制和审批来看,也有事实上被轻视的可能。为了真正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战略环评必须得以重视。它除了包括规划环评,还包括法规和政策环评。但是,开展战略环评的难度也不小。缺乏系统的战略环评理论和技术方法,部门间的合作机制有待完善,技术力量比较薄弱等。因此,在修改《环境保护法》时能否全面引入战略环评将是一项具有前瞻性和挑战性的工作。 其次,增加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跟踪监测的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不仅包含评价的结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后续的跟踪监测同样重要。这样的规定使得环境影响评价条款更完满,也能与《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遥相呼应。 最后,对于公共参与,应该放在《环境保护法》总则中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使其能贯穿到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这也是环境保护法发展的必然趋势。 (二)对限期治理制度的完善 限期治理制度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之一,在环境管理实践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除了《环境保护法》对限期治理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单行法都有相关规定。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18条、第29条、第39条规定,限期治理针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或者是位于特别保护区域内的超标排污设施;限期治理的决定权由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行使;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事业单位,除了加收超标排污费外,还可以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业、关闭。总结其特点,应从以下方面改进: 第一,扩大限期治理的范围。从《环境保护法》中规定的两类限期治理的范围来看,没有包括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情形。而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中都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源进行限期治理作了规定。《环境保护法》应该作出同样的规定,从而强化国家的环境监督管理。 第二,将行为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构成要件。《环境保护法》中不论是否污染严重,还是超标排污,都没有将它们定性为违法行为,限期治理也只是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确定超标排污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其中规定的限期治理是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具有法律制裁性。因此,《环境保护法》中应该将违法性作为限期治理的要件,这样有助于强化企、事业单位的环境责任,提升污染防治的效果。 第三,将限期治理的决定权按辖区下放到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法》将限期治理的确定权授予给对被治理单位有直接管辖权的人民政府行使,而环保行主管部门只有很少范围的限期治理建议权和较低层次的决定权。这突出表现了“命令-控制”型环境管理模式的特点,影响了行政效率的提高,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之风,也不利于该项制度经常全面地实施。由环保主管部门行使限期治理的决定权则有利于权责分明,提高行政效率,也是我国经济发展和环境管理制度发展趋势的需要。 第四,增加对环境破坏进行限期治理的规定。《环境保护法》中的限期治理重点是针对环境污染行为。而对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时的限期治理鲜有规定。限期治理作为恢复、补救措施同样适用于严重的环境破坏性为。例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资源及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的,环保部门也应对责任人作出限期治理的决定。 (三)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修改建议 排污收费制度是实施环境管理的一 种经济手段。它源于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经过20多年的发展,一些单行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02年修改制定的《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已突破了现行的《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有必要对其进行修改。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1、将超标排污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环境保护法》第28条和第37条的规定表明超标排污行为并非违法行为,超标排污的只需交纳超标排污费。而《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早已将超标排污修订为一种违法行为,即“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同时,依照《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约束力,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即是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所以,《环境保护法》应尽早确定“排污收费,超标处罚”制度,将其推广到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等领域。 2、修改按单一的浓度收费为对不超标排污的按排放总量计征排污费;转向按浓度和总量收费。《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污收费制度是建立在对污染物实行浓度控制的基础上的,未考虑区域的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的总量,不利于整体环境质量的改善。我国《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都明确规定了在特定区域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度,《排污费征收适用管理条例》的规定也实现了由单一浓度收费向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转变。实践中也已经采用了浓度与总量相结合收费的模式。这种转变要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反映出来。 (四) 明确清洁生产制度 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其实质是贯彻污染预防原则。从产品设计、原材料选用、生产工艺技术的采用和废弃物的回收利用等各个环节 实行全过程控制,真正从源头上防止、减少污染,促进资源的循环利用。 《环境保护法》第25条是对清洁生产的规定,但仅仅是作为企业所应承担的义务,没有规定义务违反后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政府在清洁生产方面的责任也未有提及。2003年实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对我国的清洁生产制度较详细地作了规定,比较丰富和完善了清洁生产制度,但很多地方存在不足,例如,着重于对工业生产领域的清洁生产的推广和实施,对公民个人在生活领域如何消费产品的问题没有涉及;同样,对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行清洁生产的责任的规定不足。因此,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引领下,在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背景下,《环境保护法》有必要对清洁生产制度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在《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基础上,将相关规定的原则性与全面性体现出来,如明确清洁生产制度的主体、实施、责任等。 (五)增加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许可证制度是指环境法所确认的,对从事可能造成环境不良影响活动的开发、建设或经营者,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才能从事该项活动的一系列管理制度。 实行许可证制度意义重大。它是加强对排污者监督管理的有效手段,是保护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维护生态平衡的重要途径,也是实现我国环境管理战略思想三个转变的具体手段。我国许可证制度广泛地被运用于环境保护的各个领域:大气、水、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方面,对矿产、森林、渔业、土地等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方面,对野生动植物的保护方面等。相关的单行法、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等为许可证的实行也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作为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却没有规定。即使该法的内容偏重污染防治方面,也未对排污许可制度有所涉及。在理论和实务界探讨最热烈的也是针对排污许可证制度。因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过程中,要将许可证制度作为基本法律制度规定下来。特别是对排污许可证制度,在污染防治一章中,更应予以明确。排污许可证制度具有明显和丰富的功能多样性、灵活机动性,适用于污染防治管理的全过程,是环境监督管理中普遍采行和优先适用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集中在水污染和大气污染排放上,环境噪声污染没有在单行法中作出规定,对占海洋污染绝大部分的陆源污染物排放没有设置许可证制度;并且各项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法律依据不同,设定主体不明,层级混乱,程序也不健全。如《水污染防治法》中未规定水污染物的排放 许可,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水污染物排放学许可证暂行办法》、《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相对完整作了规定。《办法》自行设定行政许可权,违反了《行政许可法》有关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定。对此,在《环境保护法》的修改中确立排污许可证制度,统一规范,将对散落于各单行法、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产生指导性意义,也易于对该制度进行梳理、整合与拓展。 (六)增加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 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和排污费制度是征收环境保护费的主要内容, 它是对“污染者 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原则的反映,是环境保护的基本法理制度之一。而《环境保护法》因侧重于污染防治领域,仅规定了排污收费制度,其第19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太过原则、模糊,对于采取何种措施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没有具体规定。而实行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能够保证生态环境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也为生态环境破坏的恢复和治理提供资金保障,凸显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地位。我国除了《森林法》规定了森林生态补偿基金和对占用林地单位开征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法》中规定的草原植被恢复之外,在生态环境补偿费方面没有统一的规定。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修改中增加征收生态环境补偿费制度,对征收的对象、范围、标准等基本内容作出说明。 四、结语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是相对动态发展着的,作为《环境保护法》的支撑,在经历社会一系列变迁之后,理应作出适时调整。而《环境保护法》的修改是个很好的契机。正是此时,要抓住时代的脉络,贯彻新思想、新理念,以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为基石,完善作为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期待这次的修改能为环境保护法律事业的欣欣向荣推波助澜。 【注释】 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2页。 李启家:《中国环境立法评估:可持续发展与创新》,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 李淑文:《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立法思考》,载《求索》2007年第1期。 吕忠梅著:《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 2011年版,第249页。 周珂著:《环境法》,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 77页。 李启家、蔡文灿:《论我国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整合与拓展》,载《环境资源法论丛》第6卷

环境法律论文篇(7)

公民的环境权利(或称为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拥有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通常包括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区别于:(1)公民、集体或国家对环境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2)国家在环境保护过程中拥有的立法、行政和司法的权力;(3)私法上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相邻权;(4)传统人权理论中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当今国际社会,公民的环境权利作为一项新兴的基本人权而受到广泛关注。本文试图说明,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律体制存在倚重行政环境权力而轻视公民环境权利的弊端;为实现我国环境的有效保护,我国法律应当具体确认公民的环境权利;法律确认进路应两路并行:与环境保护的公权力结合和与传统私权利融合。

一、环境保护中公民环境权利问题的提出

立法出于技术考虑,并不必然在法律规则中既对要素(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做出规定又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内容进行宣称。如我国《民法通则》(文中涉及的法律法规均为简称)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规则就并未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享有财产权及其内容进行表述。一般地,这样简洁的表述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会产生理解上的困难,因为这样的表述不言自明或者是在另外的法律条文中对所要保护的权利及其内容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这些法律规则的背后,存在着一张清晰的权利谱系。然而在权利规定比较模糊的时候,法律规则实现对权利的保护则无疑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我国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正面临着这样的问题。

我国从1978年首次在宪法中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以来,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形成了包括宪法、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法、环境保护专项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环境标准、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以及刑法、民法相关规定在内的庞大灼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并从“国家保护环境”出发,衍生出了与环境保护相关的一系列行政权力和义务。在我国实行的是各级政府对当地环境质量负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环境管理体制。环境保护方式呈现出了以政府管制为主的特征。在政府管制的模式下,政府对于环境保护享有广泛的权力,宏观上包括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引导经济结构调整,制定环境保护的规划、目标和计划,制定环境保护的标准并监督执行,进行跨行业、跨部门、跨区域的协调等。微观领域包括环境行政许可权,环境行政处罚权等等。政府通过行使环境权力,对环境违法主体科以相应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此外,国家公权力还通过刑事手段介人环境保护,我国97刑法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罪”的规定就是重要的体现。

在政府控制的模式下,相对于国家的环境权力而言,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规定则显得薄弱并且模糊不清。政府权力介人环保领域,并没有明确以保护环境权利为目的。如《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业化建设的发展”(第1条)。这里的“保护环境”和“保护环境权利”虽然密切相关但是并不相同,前者从实用主义出发,以解决实际问题为目的,而后者以价值目标为导向,事实上是环境保护的基础,也是目的和手段。我国从宪法到具体的行政法规,没有专门对环境实体权利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有学者认为我国对于公民环境实体权利的规定是“隐形规定”。对于程序性权利,除了受到环境侵害的诉权以外,我国《环境保护法》还规定有检举控告权,《环境影响评价法》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知情权和建议权④,但都并不完善。此外,尽管有一些权利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并在实践中发挥着保护环境的作用,如所有权、人身权及相邻权等的正面规定,但这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权利,因为其主旨并不是保护环境法益。传统民事权利制度对于环境保护力不从心,尽管现代民法理论中的财产权、人格权及侵权理论都在发展,但它们离环境保护的要求相去甚远。如北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中因产生大量噪声、震动和粉尘,严重影响了周边四户村民的正常生活,四户村民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但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不属民事审判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二、公民环境权利对于环境保护的意义

环境权利为人类一直自然地享有,并不随着法律的改变而改变,因此也可称为一项自然权利或基本人权,其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随着工业革命带来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人类开发利用环境的财产权与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产生冲突,才引起了现代意义上公民环境权利的关注和讨论。即便是在这种冲突中,公民环境权利的正当性也是不容质疑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这种冲突中各种权利的位阶关系和如何协调冲突。美国当代著名学者彼得·S}温茨(PeterS.Wenz)教授在《环境正义论》一书中写到,“倘若发生冲突,财产权至少在某些时候应该做出让步”,“人权如此重要,不能为了更小的目标而妥协。例如,人们不应该为了他能够拥有更廉价的电力而遭受癌症的痛苦”。

就公民环境权利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来说,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同时也是目的和手段。政府权力对环境保护的广泛介人,有着深刻的合理性,环境外部的不经济性⑤和为避免环境的公地悲剧⑥都需要政府权力的介人才能予以克服。在国家,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固然来源于宪法的授权,但最终来源于民众的授权。可以说,权力都是直接或间接源于公民权利。英国早期启蒙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Hobbes)在论及国家的起源时认为,人类是为了避免“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才“把大家所有的权力和力量付托给某一个人或一个能通过多数的意见把大家的意见转化为一个意志的多人组成的集体”,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者,即霍布斯所说的“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Locke)同样认为,“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何合法的政府”。这些思想后来为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在民”,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以年均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焦点”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际上并不存在“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环境保护是利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就显得尤为重要。

三、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1970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1972年6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1973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定的《欧洲自然资源人权草案》中,环境权被认为是新的人权并将其作为《世界人权宣言》的补充。1986年作为地区性人权文件的《人类与人民权利非洲》第24条规定,所有人民应该享有能够适合他们发展的一般的令人满意的环境权利。1987年2月国际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建议》指出:全人类对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的环境拥有基本的权利。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在序言中写到: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确立了这样一个原则: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宣称,人类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1995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起草的《环境与发展国际公约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缔约方努力逐渐全部实现任何人对环境的权利以及为了其健康、福利和尊严的足够的发展水平。

在全球化的对环境权的呼吁中,部分国家以宪法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环境权利。如1980年《智利共和国宪法》第3章第19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生活在一个无污染的环境中”。1980年《秘鲁政治宪法》第2章第123条规定:“公民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生活在一个有利于健康、生态平衡、生命繁衍的环境的权利”。1987年《菲律宾宪法》规定:“国家保障和促进人民根据自然规律及和谐的要求,享有平衡的健康的环境的权利”。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第42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环境和获得关于环境状况的信息的权利,都有要求因生态破坏导致其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1993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12条规定:“共和国公民有享受有益于生活和健康的环境的权利”。据统计,全球有四十多个国家即全球五分之一的国家通过的宪法或法律中都规定了环境权。其中,20世纪70年代以后通过的宪法和宪法修正案都没有忽视这一权利。

除了宪法的规定外,部分国家还在环境保护的法律或法规中确立了公民环境权。如197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参与对环境的改善和保护”。1998年《法国环境法典》规定:“有关的法律和法规明确规定每位公民均有权拥有一个有益于健康的良好环境,并且由他们确保城市和乡村地区之间的平衡与协调发展”。2002年《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11条第1款规定:“每个公民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环境免受经济活动和其他活动、自然的和生产性的紧急状态引起的不良影响的权利,有获得可靠的环境状况信息和得到环境损害赔偿的权利”。

综观国外公民环境权利的文献,我们可以发现:(1)非官方领域对于公民权利的呼吁或宣称对于公民环境权利在法律上的确立起着巨大的推动作用。这既反映了现代工业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态势,也反映出了公众对于环境保护所蕴含着的巨大热情和力量。(2)公民环境权利是一项基本权利,这一过去自然就获得和享有的利益在受到侵害过后,开始寻求法律的保护,在传统的人权内容不能涵盖环境权利内容的情况下,不少国家直接将公民的环境权利明确写人了宪法当中,丰富了基本权利的内容。公民环境权利也主要是被规范在宪法当中,是作为一项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3)环境权的表述上各个界定并不相同,反映出了内涵的丰富性,但其权利主体上并不包括国家,权利内容并不包括主体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因为国家对于环境保护具有的是权力和职责,与环境权利相去甚远,而对环境的开发和利用属于传统财产权规定的范围,环境权利是与环境保护的需要相联系的。

四、我国公民环境权利的法律确认进路

环境权利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这一权利在现实地受到威胁和侵害的时候,需要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我国面临的环境保护的形势是严峻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承载能力,流经城市的河段普遍受到污染,许多城市空气污染严重,酸雨污染加重,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危害开始显现,土壤污染面积扩大,近岸海域污染加剧,核与辐射环境安全存在隐患。生态破坏严重,水土流失量大面广,石漠化、草原退化加剧,生物多样性减少,生态系统功能退化。发达国家上百年工业化过程中分阶段出现的环境问题,在我国近20多年来集中出现,呈现结构型、复合型、压缩型的特点”。环境保护面临的严峻形势与制度层面公民环境权利的缺失有关,公民环境权利是环境保护的基础、目的和手段。在相对单一的环境行政管制方式下,公民的环境权利诉求未能充分实现,环境保护组织不发达,司法权力保护环境的成效不明显(环境公益诉讼难以得到支持)。因此,我国确立公民环境权利,既是正本清源明确环境保护的真谛,也是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

环境法律论文篇(8)

在国内法中,国家不可能成为任何犯罪的主体,在这一点上是明确的。一个主体不能成为自己行为的法官。法律为代表国家的统治阶级所制定,国家(通过公检法机关)负有对犯罪进行追诉、惩罚和保护社会利益的责任,国家行为即使构成了某些罪行,也享有豁免权而不受追究。如果对国家处以罚金,实质上是国家金钱在其口袋里的自我转移,毫无意义。

国家是国际法上主体,那么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环境犯罪主体呢?传统的国家法理论否认其作为任何犯罪主体的地位,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所做的国家行为,个人也不负刑责。其理由是:国家代表一国至高无上的,承认国家可成为犯罪主体不利于维护国家的与司法独立,而按照国际法及判例,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道歉、限制、终止不法行为等,实质上属于民事损害赔偿范畴,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因此,国家可以承担国际上的不法或违约行为的民事责任,但不能承担刑事责任。在《国际法的刑事管辖权》一书中,也认为国家不是刑事犯罪主体,国家对侵略战争负责任,只是政治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而不是刑事责任。根据犯罪主体和刑罚主体相一致的原则,不承认国家犯罪主体的地位。

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近代以来,随着国际法的发展和跨国境犯罪的日益增多,国家在特定的条件下已成为某些国家罪行的主体。一战后,对战争罪犯的国际刑事制裁,证明了国家应负国际刑责,对它所发动的战争罪行负责,虽然,这一责任的具体承受者是有关个人。1主要是在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国家领导人和战争指挥人员,使得传统国际法理论受到了事实有力挑战。美国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在他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指出国际犯罪主体是包括国家在内的,他把刑事责任分为个人刑事责任和国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国家承担国际刑责的行为主要有:1)代表国家或以国家名义行事的权威人士实施的任何犯罪,不管其行为按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对此负刑事责任。2)如果个人或团体以官方资格即这些人按该国国内法有权做出关于国家的政治性决议或拥有该国机关代表的地位或该国家的手段,由他们所实施的行为应归咎于国家。3)国家不履行国际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这种不作为构成犯罪。根据1979年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以致整个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其中的第19条第3款规定,能引起国家刑责的国际罪行可能产生于:1)严重违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义务,如侵略行为。2)严重侵犯民族自决权,如建立或以武力维持殖民统治。3)大规模侵犯人权,如种族灭绝隔离。4)大规模破坏环境。在这里第4点就提到了国际环境犯罪问题。从以上分析和引证中,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环境犯罪中,国家成为其主体在理论上是有根据的,一定的案例表明也是可能的。

有关国家在国际环境案件中可成为主体的著名判例是*年加拿大的“特雷尔冶炼厂案”。该案是加拿大英属哥伦比亚省一家冶炼厂排放含有二氧化硫的浓烟,给美国华盛顿州的居民财产造成损害。仲裁庭在裁决中称,没有一个国家在使用其领土或允许他人使用其领土时,有权以施放烟雾的方式对另一国家领土或其中的财产或人员造成损害。还认为,国家有义务尊重他国家领土,有义务对他国领土给以保护,使之不受由于自己领土内个人行为而造成损失。因此加拿大自治领地应对特雷尔冶炼厂负责。本案中确立了国家在国家环境犯罪中的主体地位。但是,国家应以何种形式承担违背国际义务的犯罪之刑事责任,目前国际社会尚未取得一致见解。巴西奥尼在其《国际刑法典草案》中提出两种国家刑责承担方式,包括征收相应的罚金和命令一个国家停止或终止违反国际刑法的活动或相同性质的禁令纠正先前的国际不法行为并防止其再次发生。但他的主张并未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国家公认的刑事责任方式,尚在探索过程中。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有罚金、限制、终止不法侵害等。由于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特殊性,所以其作为犯罪主体承担刑责的方式与民事责任方式有一定的竞合性。

关于国家在成立国际环境犯罪主体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这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国家的责任方式不应仅限于民事责任,某些国际违法行为由于它的严重性、残酷性和对人类生存发展的蔑视而被列为文明国家所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及其代表国家实施行为的人就应负刑事责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国家作为实体,其在作为主体承担刑责时的特殊性、复杂性、可行性,而不能只看到它的可能性。刑法最高体现和价值追求在于它的阶级性,它总是以维护本国特定的统治阶级面目出现的,这也正是其生命力之所在。其中最重要的表现包括:本国内司法机关刑事管辖权的独立性,国家在国内犯罪的豁免性及国家在国际上行为不受他国或组织审判等。我们提倡追究国家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它违背了国际法上的国际义务,但国际法上的强制力与国内法上的强制力是有本质区别的,我国著名的国际法专家王铁崖先生指出:国际法效力根据在于国家本身,即在于国家的意志,这种意志是国家之间的协议。条约之所以对国家有拘束力是因为它是国家之间的协议,国际习惯的拘束效力在于它既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而且是被各国所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使作为国际法渊源的一般法律原则也是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2可见国家意志即它的承认或认可,是其拘束力的来源。通过签订或参加条约决议,让渡部分自己的刑事管辖权或约定将某些行为的审判交由他国或中立的第三方行使。具体到国际环境犯罪中来,有关规定本类罪行的决议多为草案,没有法律效力,即使是一些正式条约,在未经国家承认前,也不能施加于该国,况且它的强制力不能像一国国内法那样有国家暴力机构作为最终的保障手段。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初步做出如下结论:在国际环境犯罪中,国家在理论上可成为其犯罪主体。虽然在司法实践上也有过一定的判例,但都是在特定条件以及其他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并不具有普遍的司法实践意义。但随着国际刑法的发展和完善以及相关保障体系的完善,这行将是大势所趋。

二环境犯罪中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随着近代民事法律理论与实践发展而确立的一项新的归责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无论侵权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过失还是无过失,只要其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侵权行为人就应承担法律责任。它首先在民事案件责任认定中所采用,在对环境违法案件中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以此来追究行为人责任,已经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如我国《民法通则》也确立了民事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无过错责任是否应在环境犯罪归责中所采用,则意见不一。世界上一些国家目前在环境犯罪行为中已采取了无过失责任。如英国1956年《空气清洁法》规定,造成烟囱冒浓烟的,应负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行;美国的《废料法》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任何废料倾入江河或港口,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均构成犯罪。严格责任在英美刑事法中出现后,其他国家纷纷效仿。日本修改后的《空气污染控制法》《水污染控制法》规定,只要排污物对公众生活或身体造成了损害,无需查明排污者的主观心理即可追究其刑责;法国在其《农业法》第434条有关水污染的犯罪规定中,就以实质犯罪或客观的实体侵害行为为事实基础,在法律上建立了客观归罪即无过失构成犯罪的立法例,对此,法国行政机关倾向于认为只要有客观上的污染事实,就应构成刑法上处罚对象,但法国立法界则认为犯罪行为构成虽不要求故意,但应有轻率、疏忽和违反法令的过失行为。因此,法国实务上一般趋向于至少有起码程度的过失,但如法律有特别规定,则仍依客观责任处罚之。3泰国的《提高和保护环境质量法》中规定,如果污染物造成了人的死亡,身体、公私财产的损害,无论排污者出于何种动机和心态,都应承担责任。国外严格责任的著名判例有英国法院审理的“赖兰诉弗莱彻案”,(本案案情为制纸工厂由于废水过滤设备阻塞,以致废水溢入河流,排放超过管制标准,造成污染的犯罪行为。)在此案中,法院采取了严格责任,认为行为人的犯罪意识并非构成环境犯罪的条件,工厂不得主张以欠缺知情或非故意而逃避刑事责任。

在国内,有学者于20世纪90年代初提出了在环境刑法中适用无过失责任制度。4*年新刑法实施后,我国对犯罪包括环境犯罪的认定仍采取罪过原则,即以故意或过失为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并未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在我国环境犯罪中引用无罪过原则,其根据有:首先,环境犯罪社会危害性巨大,与人民生存发展利益息息相关,现阶段环境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加大对环境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保护自然资源、环境和社会利益,符合环境刑事立法目的即惩治、预防污染破坏环境的危险行为发生,有利于更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遏制犯罪。由于在环境犯罪的许多行为对社会有着巨大危害性,而对行为人主观形态的认定却十分困难,易使行为人主张自己无过错而逃避法律制裁。其次,督促、提醒行为主体在开发利用资源环境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给予更多注意,因为无过失责任只要求产生危害结果,而不考虑主观认识,这样对于主体行为要求更加严厉,以减少环境破坏行为。最后,能够提高司法经济效能,使司法机关对环境案件的认定和审理更加快捷,减轻其压力。同时另有学者主张将无过失形态限定于对内水的污染犯罪行为或一些特殊危险行业的污染行为。理由是内水与海洋,大气等其他环境因素相比,其自身净化能力较小,易被污染且与人类生活更为直接密切相关;而危险行业环境破坏行为的危害性较之其他行业更大,为及时防治和有效惩治,应对这些行为设定无过失责任。5但是许多学者提出了相反意见,认为不应在环境犯罪中规定无过失责任,理由如下:其一,我国*年新刑法的一个巨大成就,就是在总则部分以法条形式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使之成为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对任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都要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而我国刑法典并未确认无过失责任,我国犯罪认定以主观故意和过失为必要条件,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可预见原因引起,不是犯罪。无罪过则无犯罪,也无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遵循的一个重要原则。6故环境犯罪作为刑事犯罪一部分,确立本制度有悖于刑法基本原则。其二,无过失的主观形态。在环境犯罪中多存在于污染环境行为中,可以举如下的例子,如果一个地区每个企业都按合理标准正常排污,是不可能预见到该地区所有企业共同排污后果的,而且它是没有义务注意此共同排污而造成严重环境污染行为,就单个企业而言,它的排污指标、参数等都是经过有关部门测算和行政许可的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如适用无过失责任,单纯追究企业责任似乎过于严厉和有失公平。其三,即使将无过失责任制度限于危险行业或某些特定的污染行为,也值得商榷。这些企业对环境所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是以企业整体做出决策,企业整体的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又是由其内部代表企业的自然人构成,在企业整体意志和单位成员个人主观上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仅根据结果判定刑事责任显然过于苛刻。对于环境的保护可以是多功能、多渠道的,在环境刑法出现空白的时候,可以试图寻求其他途径,而无需强加于无过失的责任制度。7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一面,但就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和实践情况以及我国国情看,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当前我国在环境犯罪中还不适宜规定无过失责任,也可以说条件和基础都不具备。笔者认为:首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走向进一步科学和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刑法得以更好的实现其目的即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生命力之所在,是刑法价值追求即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一个基本要求是禁止制定违宪或违背刑法基本原则的刑事法律,我国刑法在定罪中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反对客观归罪和结果责任。既然刑法把主观罪过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那么我们就不应该在环境刑法领域违背这一基本原则,无过失责任制度可能有利于更好的惩治环境犯罪,有其积极作用一面,但如果以违背整个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为代价,使刑法的基石发生动摇,那么其危害性则远大于有利性,这是舍本逐末的做法,得不偿失。其次,如在环境犯罪领域确立无过失责任,可能导致刑事司法职权的滥用,打击面过宽,不利于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把原来以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为主的体系打乱。再次,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领域规定无过失责任,固然起到了一定好的作用,但我们不应忽视其消极影响,因对环境犯罪规定无过失责任而导致“超犯罪化”倾向已引起学者批评。正如美国学者马克*科恩指出:美国环境犯罪的超犯罪化不仅使刑法本身琐碎化,还会带来经济发展的抑制,因为刑罚的严厉性往往使企业将工作重心从革新与发展经济转移到采取更多的预防措施,以免受到犯罪指控。另外,我们也应注意到,在规定无过失刑事责任的国家,其立法、司法模式乃至国情与我国都有颇多不同,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又有许多限制措施。如英国有“无过失辩护理由”和“第三者辩护理由”,英国在*年《贸易种类法》种就规定了无过失辩护理由,即如果被告能够证明他触犯该法的犯罪由于认识错误、意外事件或它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并且他曾做出了适当的努力来避免发生该项犯罪,就可以免责。“第三者辩护理由”是要求被告人不仅要证明自己没有过失,而且需要证明该违法事实是由于第三者行为或过失引起的。在美国,法院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则是“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这些限制意义十分重大,它可以减少由于对有过错的人和无过错的人都同样处以刑罚而导致的不公正。但我国并未规定相应的权利保障和限制适用机制,因此,目前环境犯罪中不宜规定无过失责任。

三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原则因果关系是犯罪客观方面的两个因素即主体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方式。结果只有与行为之间存在这种特定的连接方式,才是构成犯罪的因素,而危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不仅直接表明主体行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主体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应负责任的程度,因此,在犯罪构成整体结构中,具有十分重要地位。8我们知道,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与普通犯罪有着很大不同,其中突出的一点在于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运用一般技术手段、知识经验和传统刑法理论难以或不可能查明,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而刑法中有关因果关系认定理论也是一个争议十分大的问题,有着许多不同观点,较为流行的有相当因果关系说,条件说,原因说等。对于一般刑事犯罪而言,包括相当因果关系在内的这些传统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基本上能胜任其职,发挥作用,但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使传统意义上因果关系理论面临严峻挑战,从正面直接准确的认定行为是必然导致该结果发生的行为即按严格意义上的必然结论将使许多环境犯罪游离于刑事法网之外。具体体现在:其一,行为方式的差异,环境犯罪行为具有长期的积累性,不能从中截取一部分。其二,是前面提到的危害后果发生的多链性,经过多种环节外来因素的渗入,使后果呈现多效果性。其三,由因至果的认定需大量复杂严密的环节证据才能做到,实际往往很难做到,如认定某一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按传统理论,就要证明有下列因果关系链条的存在:企业在生产过程中有特定的有毒物质产生?该有毒物质排入环境?通过空气、水、土壤使毒性扩散?到达被害人身体或财产?危害后果发生,除了要证明这种全方位的链条外,对链条的某一环节还要进行细节性证明,如证明污染物使人畜致病、致死的机理等,显然,这难于或甚至无法做到。9鉴于传统刑法因果关系理论难以有效的解决环境犯罪,一些新型因果关系理论正逐步兴起和发展,许多在民事法律中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则被引进到刑法中来。主要有:

1)疫学因果关系说。疫学是医学上研究大量流行疫病发生、分布与社会生活因果关系,探求防治对策和规律的科学,从医学领域看,通过疫学所应考虑的相关因素,如某种原因的有害物质同疾病的关系,利用统计学分析方法,在没有A物质就不会产生B种结果的高度盖然性情况下,即可断定A与B有因果关系。构成疫学上因果关系有四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在发病一定期间之前曾发生作用;二是该因素作用提高与发病率上升之间有关系;三是该因素减轻与发病率下降之间有关系;四是该因素足以发生该疫病结论可以被生物学合理说明。10如果某种污染物与某种疾病有疫学上因果关系,就足以认定两者有刑法上因果关系。该原则已为*年富士地方裁判所在审理“富山骨痛案”中运用。该案中因果关系的判定对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创新有着不可低估的模范作用,案件争议中心问题是富山骨痛病原因是否与被告公司排放的镉存在因果关系,一审裁决中主要运用了疫学因果关系,证明骨痛病主要原因确系慢性镉中毒所致。具体依据有:①此污染物的排放地区有该病发生。②此污染物排放越多,发病人数亦越多。③此污染物少的地方,骨痛患者也少。④此结论与医学和实验的结果不矛盾。并在裁决中指出,从骨痛病理上说,在主要方面是可以证明的,虽然不能否认还存在需要今后进一步查明和研究的课题。该案居于日本四大公害案件首位,尽管是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并裁决的,但从性质上看,应属于刑事案件。11在随后1970年国会立法《公害罪法》中规定了类似因果关系的条款。该说不足之处是只适用环境侵害导致疾病范围,不适用所有环境犯罪。

2)间接反证说。该说是德国民事证据法上的一种理论学说。将它运用到环境犯罪案件中的规则是:只要弄清如果不是某种污染物排放作用于人体,也就不会有某种疾病或症状发生的事实,尽管这种因果关系只是部分关联事实,但其余大部分或主要事实被推定为存在,并由加害企业来反证其不存在,如果企业不能反证事实不存在,即可认定具有因果关系。日本新舄水俣病案件运用了这一学说。该案争议焦点,不是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汞的来源是否为被告排放所致。原告主张系工厂排放废液所致,被告则全面否认。新舄地方裁判所认为,没有必要完全从自然科学角度上去一一证明:①有机汞是以什么样方法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混到废液中去,②它是通过什么途径污染了鱼类等,而是根据情节证据推定被告昭和电器公司就是污染源,如果被告拿不出足以这种推定的反证来,那么就可判定具有因果关系。本案适用因果关系间接反证说主要基于以下考虑①受害者所患疾病特征及其原因物质;②原因物质到达受害者身上的途径(污染途径);③加害企业对原因物质的排放情况(产生、排放装置及生成和排放量)。关于第一点,已有科学的证明(这里的科学性指临床、病理、动物实验的研究后果);关于第二点,根据积累的情节证据与有关科学的关系已做出无矛盾说明;关于第三点,被告不能反证其工厂不是污染源。因此,可在事实上推定被告即是污染源,因而本案具有法律上因果关系。该案不仅在民事制裁且在刑事制裁上也可断定工厂就是犯人。

3)推定原则。实质上是前两种学说的综合运用,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两种情况。环境犯罪案件因果关系的异常复杂性、难断性使刑事诉讼不能正常发挥有效惩治功能,加上举证责任的倒置,人们开始朝着一定条件下“有罪推定”方向进行新的尝试和探索。日本在《关于危害人身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中明文规定了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指出,如果由于工厂或企业的业务活动排放了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导致公众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并且认为在发生严重危害的区域内正发生由于该种物质的排放所造成的对公众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此时,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那种有害物质所致。日本1973年审理熊本水俣病运用了该原则,并追究了造成该病的氮气公司领导人的刑事责任,在刑事判决中称:本案是由于企业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犯罪,必须追究企业领导人法律责任,认定两被告犯过失致死罪,并予以判刑。

我国法律对因果关系认定没有明文规定,对于普通刑事案件,运用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就可以解决。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应该尽快确立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借鉴上文提到的一些规则合理内核,这是十分必要的。理由有:首先,上文已提到,造成环境污染的原因复杂多样,同一危害结果可能是由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所致,而大部分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污染行为和污染物的作用机制共同完成,即先有环境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同周围环境进行作用的过程,在此期间发生了各种化学物理反应和作用,这不仅给确定危害结果带来困难,在认定因果关系时,也容易发生偏差;其次,环境污染行为是持续作用的,潜伏期很长,这样一方面使因果关系表现出不紧密性和隐蔽性,另一方面历时久远,证据容易消失,使查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连接方式更加困难,且费时费力;最后,日本等国家适用推定原则的经验告诉我们,对环境犯罪适用该原则十分有效。它不仅使环境犯罪分子得到应有制裁,受害人得到及时救济,而且又不失科学,避免了无休止拖延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益。但是我们认为,在环境犯罪乃至刑法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必须要给予适当限制。因为该原则有其弊端的一面,推定在其本质上是在法律上无法直接明确查明因果联系时的一种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推论,但由于物质世界因果关系无限性和极端复杂性,因此这种间接反面得出的结论有出现偏差的可能。且用推定来认定犯罪在一定程度上是对“无罪推定”的否定。笔者认为,这些限制包括:一是必须把握一定的范围,不是对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都要适用,在认定破坏自然资源一类的犯罪时,仍应按严格的因果关系来证明,而在有关污染环境类的犯罪中,才可适用。二是对这种推定的适用必须有足够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排除其它可能性,具体表现有:1)企业在生产中排放了污染物;2)客观上直接证据无法获得,污染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可能查实或难于查实,如尚无排放标准或环境质量标准,科学上无定论等;3)调查统计方法应符合科学技术规范要求,结论应符合盖然性(没有某原因就没有某结果)和必然性(有某原因才有某结果)。

主要参考书目: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3月版。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6月版。

主要参考论文:

王秀梅:《环境犯罪刑事立法》,载《河北法学》1996年第1期。

曹子丹、颜九红:《关于环境犯罪若干问题的探讨》,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1期。

环境法律论文篇(9)

运用贸易措施保护环境是近年来国际贸易法和国际环境法领域里的一个新问题。本文分五章从国际贸易法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第一章是导论,其内容分为五节。第一节讨论环境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指出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人类活动必须尊重客观世界的发展规律,要尊重自然而不能奴役自然,实现人类与环境的“和解”,否则就会出现环境问题,受到自然的“惩罚”。 第二节讨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指出环境与贸易的关系包括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和环境对贸易的影响两个方面。通常而言,贸易不是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环境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当存在市场失灵和干预失灵时,贸易会加剧环境问题。贸易对环境的影响可以分为正面影响和负面影响。当政府干预能够纠正市场失灵时,贸易对环境有正面影响;反之,则会对环境产生负面影响。环境保护不仅会给国际贸易的产品结构造成冲击,而且也对国际贸易体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环境保护之所以会对自由贸易体制产生冲击,主要是许多环境保护政策运用贸易限制手段来达成其目的,造成非关税贸易壁垒。 第三节讨论环境政策与贸易政策的冲突,指出自由贸易政策与环境保护政策并不实质性冲突。这两种政策之间的冲突是结果上的冲突而不是目的上的冲突。 第四节介绍了GATT/WTO对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关系的关切。第五节概要介绍了环境贸易措施的概念和种类。环境贸易措施(Environmental Trade Measure)是指,为促进环境目标的实现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和具有潜在贸易影响的环境措施。所谓环境目标包括保护人类动植物的生命和健康(包括食品和产品的安全)以及可再生自然资源的养护和保护。按照环境贸易措施的法律根据,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多边环境贸易措施。依据其表现形式,环境贸易措施可以分为环境标准、环境税、贸易限制和贸易制裁四种。 第二章分四节探讨GATT/WTO框架内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条款和协定及其在实践中的应用。第一节在回顾从GATT到WTO的发展历史的基础上,指出GATT/WTO法律体制是一套以促进贸易自由化为主兼顾其他非经济价值目标的多元价值体系。如对于公共道德、健康措施、国防安全等政策性目的,亦会设有例外规定,使得财富目的能与这些非经济价值目的并存。由于环境保护这项非经济价值,并未在GATT/WTO体制中加以明确规定,因此基于环境保护目的而采取的贸易限制措施或贸易报复行为,常常被控有违反GATT/WTO法律制度。 第二节讨论GATT/WTO的非歧视原则、关税减让原则、禁止数量限制原则及一般例外条款的含义及其与环境贸易措施的关系。非歧视待遇原则运作的核心是,“相同产品”在GATT任一缔约方的市场上必须享有相同的待遇。因此如何认定相同产品,成为一个重要问题。在GATT条文中并没有给“相同产品”下定义。根据现行学说,相同产品是根据其关税分类、物理特征和最终用途来确定的。因此,GATT义务中的“相同产品”的判断标准与关税分类相关联,它主要根据产品的内在特性进行。生产制造方法不反映在产品的内在特性中。这就是说,以不同的生产工制造方法生产的产品,只需具备相同的内在特性即可认为是“相同产品”。 环境标准分为产品标准和生产过程标准。前者直接规范特定市场上销售的货物本身的特性,如物理特征、化学成分等;而后者并不规范产品本身的特性,它规范的是产品制造过程中废弃物的排放种类和数量等。一般来说,产品的生产过程并不影响产品本身的环境特性,因而,如果产品本身的特性相同,即使其生产过程标准不同,仍应视为相同产品。如 果以生产过程不同,而对产品本身特性相同的产品采取不同的待遇,就会违背GATT的非歧视待遇义务。 GATT虽然对进口产品的关税实行约束,但并不禁止缔约方为抵消其他缔约方因实施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不正当竞争利益对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也不禁止缔约方为保护本国环境而对进口产品征收其他国内税费。但为环境保护目的而其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国内税费不得高于其对国内同类产品征收的税费。 严格禁止数量限制的结果,使得缔约方为保护环境而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也受到限制。一国基于环境保护而禁止某些产品的进出口,必须符合GATT普遍取消数量限制的例外规定,否则就会违反其承担的GATT义务。从这一点来看,GATT的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似乎不利于环境保护。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实施数量限制不仅不会起到保护环境的作用,反而会因实施数量限制而导致的贸易扭曲进一步恶化原有的环境问题。 虽然第20条并未提及“环境”一词,但是,在许多环境贸易争端案中,由于当事国都援引该条(b)项和(g)项为其环境贸易措施辩护,因此,一般认为这两个条款与环境保护有关。根据第20条序言的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环境贸易措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各国之间构成不合理的歧视,也不得构成变相的贸易限制。除此之外,缔约方根据(b)项所采取的措施应是与GATT抵触最少的措施;根据(g)项所采取的措施不具有域外效力。 第三节阐述卫生检疫措施协议,指出协议通过许多方式补充和完善GATT,但最重要的补充要算对国内措施纪律的补充。在GATT之下,阻止进口的国内健康标准仅仅受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只要给予进口产品的待遇不低于国内产品,无论国内标准多么不合理,都无关紧要。而不管非歧视的国内措施是否会影响贸易,协议则将它们置于其监督之下。由于协议有着比GATT更严格的纪律,在涉及协议的贸易争端中就不能再援引GATT第20条(b)项作为抗辩的根据。 第四节探讨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指出WTO并不要求成员拥有技术规章,协议旨在保证强制性的技术规章和自愿性标准以及产品检验和证明不至于造成不必要的贸易壁垒,亦即技术规章对贸易的限制不应超过为实现一合法目标所必要的程度。所谓必要性是指,合法目标无法以其他具有较小贸易限制效果的措施达成;而且,除非采取所拟定的措施,否则会有无法达成合法目标的风险。在评估此类风险时,应考虑有关因素,尤其是可以获得的科学和技术信息,有关的工艺技术或所涉及的产品的最终用途。 第三章分三节探讨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在WTO法律体制中的地位。第一节阐述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指出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主要有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第二节是对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法律问题的具体论述,指出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一国国内的环境问题,即不具有跨界外溢效果的环境问题,属于该国主权范围之内的事项,该国采取何种环境政策予以处理,他国无权干涉。换句话说,环境政策的选择反映了一国对环境品质及经济发展的价值取向,一国有权决定是否牺牲部分国民所得来换取高环境标准,或是牺牲环境品质以追求经济增长。因此,目前GATT/WTO法律体制,对各国的国内环境政策基本上不加干预。所以,不论是国内生产造成的污染或是对国内产品及进口产品的消 费所采取的环保措施,WTO并未予以限制,换言之,各国均可权衡其所得及环境品质而决定其国内环境政策选择的优先顺序。保护国内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又可分为保护国内生命健康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和保护 国内自然资源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就前者来说,只要国内税和管理规章只要符合不歧视原则,就算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由于这一限制,有时缔约方会滥用符合国民待遇原则但不合理的产品标准,作为一种非关税贸易壁垒。为了解决上述贸易壁垒问题,GATT/WTO制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规定缔约方所采取的产品标准和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得构成不必要的贸易障碍。就后者来说,一国为保护本国自然资源采取的出口限制措施可能被指控为保护本国产业的做法,并违反GATT第11条禁止数量限制的规定。虽然GATT第20条(g)项为缔约方养护可用竭的自然资源的措施规定了例外,但是,该款要求有关措施必须同时限制本国生产及消费。因此,一国限制自然资源出口的措施很难援引该款得以合法化。第三节具体论述保护全球公共环境的单边环境贸易措施涉及的法律问题,指出由于其存在种种缺陷,国际社会不赞成采取单边环境贸易措施保护全球公共环境。 第四章分七节对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一节概要介绍了多边环境贸易措施的种类以及包含环境贸易措施的多边环境条约。第二节以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和巴塞尔公约为例探讨多边环境条约中的进出口许可制度,指出前者规定的濒危物种进出口许可制度与WTO法律体制基本一致,而后者的进出口许可制度则多与WTO体制抵触。第三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配额和数量限制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四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允许缔约国采取更为严厉的国内措施制裁违法行为这一制度,指出其与WTO体制不相抵触。第五节讨论多边环境公约对缔约国与非缔约国贸易的限制制度,虽然这一措施有利于鼓励更多的国家签署和履行多边环境公约,有助于确保多边环境公约的有效实施,并最终解决全球环境问题,但由于这一规定构成对非缔约国的歧视,与WTO体制冲突。第六节探讨多边环境公约中的技术与财政援助制度,指出这些技术转让和资金援助条款可能不会与GATT冲突,但它们也会引起一些问题。第七节探讨了协调多边环境协定与WTO体制的各种可能的途径,指出在WTO体制范围内采取行动将是解决多边环境公约与WTO规则冲突的有效途径。 第五章分五节环境贸易措施与国际竞争的关系。第一节概要介绍了环境标准的不同对产品竞争力的影响以及不公平竞争对投资转移和环境政策的影响。第二节探讨环境倾销与反倾销的问题,指出环保人士所谓的环境倾销并不符合WTO反倾销法的要件。即使一国环境标准过于宽松,使得该国生产者得以享受环境成本外部化的利益,该产品的进口国亦无法依据WTO反倾销法对其征收反倾销税。第三节探讨环境补贴与反补贴税是否可以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而引起的竞争问题,指出一国政府如果没有采取适当的环境标准,致使该国产业负担较低的环境成本,而享有价格竞争优势,该国政府的这种不作为不构成WTO反补贴法中的补贴。因此,从现行国际贸易体制来讲,对低环境标准国家的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以抵消其因低环境标准而获得的竞争优势,是行不通的。为弥补本国产品因实施高环境标准而遭受的竞争劣势,而给本国企业的环境投资给予以补贴,由于会影响国内产品的价格,具有扭曲贸易的效果,因此在现行多边贸易体制之下,并不属于不可起诉的补贴。如果受环境补贴的产品出口到其他国家,并造成相关产业的损害,则该国可以对其征收反补贴税。如果将为弥补竞争劣势而给予的环境补贴定性为不可起诉的补贴,则与环保的宗旨是背道而驰的。第四节探讨边境税调节制度在用于解决因环境标准差异所导致的国际竞争问题时存在的问题,指出传统的边境税调节规则仅仅适用于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间接税,并不一定完全适合于为环境保护等特殊政策目标而不是为增加财政收入而征收的环境税。最后第六节指出实施生态标志制度和协调各国的环境标准是解决不公平竞争问题的理想途径。 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王天红

环境法律论文篇(10)

1引言

环境、资源和人口问题是当代人类面临的三大社会问题。就投资与贸易领域的发展趋势而言,无论是国际还是国内,环境指标都正在变成一个影响产品竞争力和进入市场的重要因素,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国际经贸合作的重要内容。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前身关贸总协定(GATT)也非常关注环境问题,将乌拉圭回合后的下一个回合确定为讨论环境与贸易关系的“绿色回合”。因此,有必要对环境与国际投资、贸易的关系及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2环境与国际经济贸易的关系

21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

自由贸易对环境的影响,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有利的一面,也有不利的一面。积极、有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技术贸易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技术结构调整和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2)要求取消补贴,可以减少那些有害于环境的经济活动的数量。消极、不利的影响在于:(1)、通过促进经济发展而刺激土地、矿产、森林、水等资源以及能源的消耗,形成新的环境压力;(2)、在现行条件下,自由贸易制度同样存在忽视环境损失的“市场失灵”问题。

22环保标准对产品竞争力和国际资本流向的影响

各国生产力发展阶段,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及重要程度、环保资金和技术水平等的差异,决定了各国环保标准的参差不齐。而环保标准对产品的生产成本、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以及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都会产生影响。可以说,各国间环保标准的不一致,会使那些投资于环境管理严格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的产品竞争力受到削弱,从而使工业迁移到那些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甚至出现“生态殖民”。而在发达国家,产品制造商往往要求所在国的政府对来自环保标准较低的国家或地区的产品征收“污染倾销税”、“绿色关税”等,以消除因环保标准的差异给产品竞争力带来的不同影响。

23环境标准与非关锐贸易壁垒在逐步降低、直到取消多边贸易中的关税壁垒的情况下,具有合法身份的环境保护逐渐成为一种服务于各国贸易保护主义政策的武器。从乌拉圭回合“最后文件”的规定看,关税水平进一步降低,传统非关税壁垒的活动余地明显减少,“自愿出口限制”等灰色区域措施将被限制使用。因此,今后国际贸易中的保护主义将更多地使用环境保护名义,通过设定种种环境等方面的障碍即“绿色壁垒”,抵制外国商品的进口,形成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3国际条约和公约有关环境与贸易的规定

31国际环境条约、公约中的贸易条款

为了控制跨国界的污染转移,保护候鸟、鱼、海洋动物以及濒危物种,控制危险产品和物质的危害,保护全球生态环境,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公约规定了贸易条款,把贸易措施作为保护环境的一个重要手段。

(1)、规定许可证基础上的进出口。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规定:如果确认为是濒临灭亡物种的贸易,应全面禁止;对于有可能面临灭亡威胁的物种,除非这些物种的贸易受到严格控制,应该在科学和管理当局批准承认的出口许可证的基础上准许出口,同时规定进口国只能在出口国政府颁发许可证的前提下才允许进口。

(2)、禁止或限制进出口。如《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控制危险物品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不仅要求缔约国限制或禁止与其它缔约国之间的贸易,还要求限制或禁止与其它非缔约国间的贸易。32关贸总协定(GATT)中的环境条款

GATT第20条允许国家采取“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以及在与国内生产和消费的措施相结合的情况下,采取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乌拉圭回合《贸易技术壁垒协议》规定:“任何国家可在其认为适当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环境,只要这些措施不致成为在具有同等条件的国家之间造成任何不合理的歧视,或成为对国际贸易产生隐蔽限制的一种手段。”但在实际上,该规定为发达国家的“绿色壁垒”提供了“依据”。

4环境问题对我国外经贸发展的影响

41环保标准差异对我国引进外资的影响

在投资方面,由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环保标准已相当严格,在这些国家或地区被限制或淘汰的重污染产业正在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而这种转嫁污染的行为又使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状况更趋恶化,国家经济利益受到损害,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受到不利影响。我国在利用外资过程中也存在上述现象,而目前在对外商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的过程中缺乏对环境因素的适当考虑,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也没有得到严格的实施。

42绿色贸易壁垒及其对我国外贸出口的影响

国际贸易中的“绿色壁垒”,以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公约和国内法律法规为根据,以保护人体健康、环境与资源为表面目的,涉及与保护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有关的各种产品,因而具有合法性、隐蔽性、广泛性等特点。就实施效果而言,发达国家制定的较高环保标准和相应的限制措施绝大多数对来自环保水平较低的发展中国家的产品不利。

从目前国际贸易的实践看,常见的绿色非关税壁垒主要有下述几种形式:(1)单边主义,即一国对其内部及外部的商务活动单方面制定法律、标准,并加以实施。(2)境外裁决权,即某一项法案,它有权对发生在本国之外的活动加以裁决。这方面最著名的案例就是美国与墨西哥之间的金枪鱼-海豚事件。(3)国家环境管制法律法规,即根据GATT第20条的规定,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与健康”的环境措施。(4)多边环境措施,即有些国家利用国家间缔结的环境条约、公约的某些条款建立新的非关税贸易壁垒。

我国外贸出口的主要市场是香港、日本、美国、欧盟、东南亚、韩国,以及我国的台湾省等发达或较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这些国家或地区的产口进口标准,大都包含我国产品在短期内难以达到的严格的标准,如防污标准、噪声标准、电磁辐射标准等。如果这些国家、地区凭借自身在环保方面的优势将贸易与环境紧密挂钩,将使我国在产品出口范围、出口速度上遭受打击。在产品结构方面,绿色产品在国际贸易商品结构中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初级产品的比重将进一步下降,这对以初级产口出口为主的我国显然不利。面对这一国际性趋势,我国必须大力发展环保产业,进一步提高出口产品的技术含量,以优化我国的出口产品结构。就对出口企业国际竞争力的影响而言,由于绿色壁垒的制定涉及从产品生产、销售到报废处理的各个环节,制造商、出口商为了达到进口国的环境标准,必须增加有关环境保护的检验、测试、认证、鉴定等手续及其相关费用,从而使企业生产成本进一步提高,影响到出口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5对策和建议

51完善环境法律和强化环境执法

应当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特别是制定和完善环保产业专项法规,促进环保产业和环保技术的发展,并强化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实施力度,防止发达国家通过污染转嫁对我国进行“生态侵略”。

52利用双边或多边贸易体系中的非歧视原则,抵制国际贸易中的“绿色保护主义”

如果发达国家或地区根据其环保标准对我国产品在当地的销售采取歧视性做法,我国一方面可以根据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所确认的相互给予非歧视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定和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公约中对发展中国家给予特殊照顾的规定,向有关国家提出抗辩,力争通过磋商、谈判解决此类贸易纠纷,同时也可以向有关国际组织提出申诉;另一方面可依据《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反报复措施,维护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合法权益。

53尽早推广实施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并从法律上完善有关制度

国际标准化组织制定的ISO14000系列国际标准已于1996年正式公布。该标准以改善全球环境、促进国际贸易为目标,涉及从原材料的开发生产到产品制造、使用及报废处理的所有环节和活动。对于任何不符合该标准的产品,任何国家都可以拒绝进口。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市场对出口产品环保标准的要求,我国应制定和实施与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以及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标志法律法规,通过立法程序把ISO14000环境体系国际标准转化为国家标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54加强国际立法合作

应积极参与国际社会现在和将来环境与贸易所进行的讨论和谈判,表明我国在环境与贸易关系问题上的立场,为包括我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争取公正、合理的地位。

参考文献

①曲小如,环保时代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国际贸易问题,1996(1)。

②王瑜,中国社会标志规划,环境,1996(3)。

③孙昌华,国际贸易与环境保护,法学评论,1996(4)。

④曲小如,论多边环境协定的贸易条款与关贸总协定条款的相容性,国际贸易问题,1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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