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2 17:32:36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1)

论文摘要:本文从危险责任论和环境侵权行为出发讨论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研究了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环境损害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等基本制度,并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有初步的构想。 论文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利益原则、体系 环境保护与永续发展已是全民共识。而环境权的确认、保护与实现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反观我国的环境法制现状,诸多的立法缺位使环境权益的实现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救济权的权利结构是不完整的,至于环境侵权领域,一方面是环境损害的严重化,另一方面却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后(不仅落后于社会生活;同时也落后于其他国家,如瑞典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也颁布了《环境责任法》等,严重碍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接轨)。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环境问题的强烈地域性特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大不相同,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国内法”为最终目标,以提供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事项的合理答案为目的。本文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设计,追求体系化的目标,重于实体方面的探讨而很少涉及程序内容。 一、研究范围之界定 一般而言,环境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各有其表现。“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难以掌握,只能发生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中(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之规定),而损害赔偿则可以适合不同的损害情形,因此,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是为了填补平权主体间因环境侵害而造成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寻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确认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成立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综合。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权利即有救济,有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方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加害行为的特殊性,危险责任论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指导着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危险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事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危险责任论 Saleilles 和Tosserand等主张: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危险责任说本于公平原则,不问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以行为人之行为客观是否创造危险为责任构成基础,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代替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开发之契机,危险责任论在机器、团体与保险三者互动之中,自1892年方而脱颖而出。”危险责任论是在产业革命背景下大机器工业时代的理论产物,而此时也是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工业企业的强势地位日渐加强,环境污染社会关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们的警惕。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造成须以环境为媒介,即是环境加害行为对于自然环境作用,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权益损害,而且损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长期积累而造成的;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多与现代工业化生产中高科技应用相关,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蕴涵着复杂的科 学技术和专业化的知识问题,加上工业化生产中自动化以及组模化设计从而导致加害行为构成具有复杂性,可见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由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工艺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获取证据不能,若依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有主观的故意过失难上加难,而加害人则可能证明其已尽一切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会发生。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均衡地位带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难行为原则基础上的过失责任论已不能满足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而危险责任论的出现则解除了传统过失责任论的尴尬境地,它但求“创造危险”的存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适合了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险责任论下,环境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危险状态,即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校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实现,同时也给加害人形成压力,有利于实现预防效果。 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并非单一,而系复数。”在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3)语境中论及环境损害赔偿成立之基础,不能忽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与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作用在与对处污染源不明确情势及赔偿范围确定困难、赔偿责任过大等问题,其实质是将环境损害加害人的责任限于“危险”所及的一定范围之内,避免责任过巨而使环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 综述之,环境损害赔偿以危险责任论为基础,借助于其与环境整治基金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互动而实现,同时兼顾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双赢之局面。 (二)事实基础-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4)虽然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向来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七要件说”之区分,但是国内通说以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环境侵权场合,“损害通常无法完全归咎于人类之错误行为,而可能系基于潜在危险之机器设备操作不当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潜在危险之实现”(5)因此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通常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与设施如工业生产、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往往与生活密切相关,不属违法,但这些设施及活动的行为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损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法益,将责任转嫁给社会。如果不要求其赔偿,必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此即“合法侵权行为”(6),体现了环境民事责任违法性的社会化。关于环境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前者有违法性的要求而后者没有,但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与《民法通则》可视为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 。对于此等碰撞式的法律漏洞,需要相关的法律修订。 由此可归结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 > 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要素的总和,任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使环境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变化以及环境功能的耗退,最终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即为危害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须有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 将在后文环境损害中专门论述 3、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间的逻辑联系。因果关系属于辩证法范畴,具有哲学意味,所蕴涵意义自然广博,因此虽然任何国家法学领域中均不能回避因果关系问题,却很少见到有成文法典对因果关系作出具体规范。理论的研究从直接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乃至预见说等都无法自足。至于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问题多因高科学技术而引起,有时候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方显示损害,造成证明的困难;另外,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极具复杂性:有的损害是有多个的污染源排放物质而引起,在某些情况下,污染源排放的多种物质单个并不损于环境质量,而是经过聚合分解等物理化学变化,产生了致害物质而造成环境损害,在大气污染中甚至还会出现扩散作用下的远距离环境损害问题,由于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哪怕是同一致害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损害结果。这种复杂性也使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困难重重。因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取“原因推定理论”(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即“当一个设施根据个别事件的情况适于成为所形成损害之原因者,则此设施被推定为造成损害之原因”,也就是说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的经营者要免除责任就应当举证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在下列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推定原则,可以减轻环境损害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污染设施的经营者造成压力,以尽力减少或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形成预防效果。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利用学术机构的鉴定,采用表现证据(7),运用事实推定、疫学等相关科学方法。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以损益的填补为终极追求,但是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由于环境侵害的复式结构,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为媒介,没有环境的破坏便没有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有因对环境的损害而致的不同时空人们的利益损失,这就需要救济层面的制度设计进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环境利益为中心构筑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侵权行为、补偿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为一般目的,又要以环境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由此确立如下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法国法上有句格言:“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 intteret pas diaction)。笔者以为,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 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8) 四、环境损害赔偿主体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且具高度盖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环境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的分之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请求抑制环境侵权的判例出现, 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为环境侵权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实质为因一定设施或行为而造成环境影响所致的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因此,该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 1、设施的概念和范围 一般而言,设施具有广泛的意义,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设施是指地点固定之设置,包括机械、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地点可以变动的技 术上之设施,以及具有在一个空间或运输技术上的共同关联性且对环境影响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属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正在营运的设施,还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经停止运转的设施,如果这些设施的运作造成了环境影响,其经营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可以由法律参照社会生活作出限定。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设施可以分为:(1)热力、矿业、能源类;石头及土壤、玻璃、陶瓷类、建材类;(3)煤、铁及其他物质类;(4)化学产品、药物、石油提炼及再加工类 ;(5)木材、纤维类;(6)食品、饲料、农产品类;(7)废弃物及残余物质类;(8)物质装卸类;(9)其他类。(9) 2、设施经营者 设施经营者是指直接管理运作该设施从中受有利益的人,因为其直接管理便负有注意义务,其又因从设施营运中获取利益,当然就是设施造成环境影响而致损害的环境赔偿的责任人。设施经营者不同于设施所有者,因为可以发生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在损害环境设施确定而经营者与所有者无法区分的时候,应由该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要求多个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有相当的意思联络,而环境侵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在环境利益原则下,某环境行为或设施只要对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某环境损害是因多个环境加害行为而引起,则这些行为人和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条河流的污染,下游的养鱼人受到损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业企业的排污造成,则这些排污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责任” 另外,在限额责任以外的环境强制保险中,损害赔偿的保险金是有所有的环境投保人共同负担的,因此,这些人可以视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潜在赔偿义务人。 五、环境损害范围之确定 “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0),环境损害即是环境影响(Umwelteinwirkung)所造成的损害。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即有环境损害,也有人身、财产损害。有人认为:“环境损害既包括由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导致的危害,也包括发射噪声,产生振动、放射性、电磁辐射、热能,阻挡日光等对财产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由于建设和开发活动对生态造成的破坏”(11),笔者以为,环境影响的造成不以以上列举之环境要素为限,环境损害的范围也是具有开放性的,立法应当考虑社会生活、经济 科技的发展以及环境状况而将其具体化。 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直接损失,指既得利益的丧失,现有财产的减损;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3)证据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主要有律师费用,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差旅费和报酬,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用、咨询费用等;(4)精神损失。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及于上述四项,不仅包括因环境影响而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关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类型有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上述前三项即属于财产赔偿,以弥补因环境侵权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而非财产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与环境侵害对人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情形下,例如环境噪声使人失眠,记忆力减退,食欲下降等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于没有造成人格利益损害时,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的衡量是一种主观的标准,难以把握。但是环境侵权中,加害行为通常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主体,而且环境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广,程度深,精神赔偿不以人身、健康受损害为前提。 2、限额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责任保险制度衔接而互动的,这一衔接点便是最高限额责任,即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在最高限额之外,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负担赔偿之最高金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对物之损害赔偿之最高金额亦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只要此一损害由同一环境影响所造 成。当由于相同环境影响造成多数必须给付的损害,其赔偿数额超过在第一段所称的各项最高金额,对各单一损害 赔偿依其总额对本条所规定最高额之比例减少之。” 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害,不管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因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健康的一般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参残废的,还应当根据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人除了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病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4、精神损害赔偿金 追究精神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成人道主义目的”(12)。精神损害赔偿金形式上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精神抚慰金。起数额的确定不易掌握,应当视当事人具体情况,照顾当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符合比例原则。 七、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但以民法视角,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明白无争”(13),而其他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等,“系以损害赔偿为主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与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多层次对应,环境民事责任实现的方法也应多样。但是环境损害赔偿实现以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既已足够。 1、回复原状 意在对于造成环境功能结构损害不利益的弥补。关涉到不特定公众乃至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对于造成环境损害者,其应通过各种努力,以恢复环境的应有功能和结构状况,以求代际平衡;在环境影响而致财产侵害所生害情形下,回复原状的费用为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主要负担,因治理环境需要高额投入而环境侵害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因此,加害人必须预先支付回复原状的费用。 2、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通常发生于回复原状不能的情况下,在所生的环境权益不能回复应有状况时,如造成财产灭失、健康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以金钱弥补其损失。 八、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能短期的显现。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但是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与德国《水法》规定的30年的长期时效相比,似乎显短。 九、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建构 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环境损害被害人与加害人两方之权益: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能真正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使加害人 确实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以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法是与环境整治基金和环境损害强制保险相结合互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赋予环境损害受害人的请求权,是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的基础。同时,为了避免损害数额过大导致污染制造者无力赔偿的情况,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同时保护受害人和污染者。在不明污染源所致污染损害场合,采用环境整治基金机制,及时弥补损害。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彼此配套,补漏洞,形成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3)现代工业社会中,法制社会化的背景之下,环境法作为社会本位法而出现,环境民事责任呈社会化的趋势,如兼顾社会环境利益、无过失责任的发展、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以及责任承担的社会化等。 (4)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152页。 (5)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8-339页。 (6)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1984年5月初版,第91页。 (7)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如果原告以一定的盖然性,对推断被告过失能够成立的话,只要其后被告不能证明是例外,便不能推翻其推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文要旨在于执行中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不至于赶尽杀决,无力为继。 (9)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4页。 (10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11)王灿发著《论环境纠纷处理与环境损害赔偿专门立法》,《政法论坛》2003年第5期,第23页。 (12)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第925页。 (13)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153页。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2)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是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势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潮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慰抚的功能: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慰抚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应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面提到的其实是一种“狭义”的过错定义,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广义”的过错定义情况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那就是基于过错大小不同而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而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因此有学者主张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一般情况下该方的过错要比实施了法定离婚损害行为的一方过错小)。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辨,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三、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四、离婚过错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五、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人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法,因而,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大多数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离婚并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而宽纵了具有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我们既承认第三者应负连带责任,但又反对将应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应将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而致离婚的第三者。一般来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不应该排除他(她)有单独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应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内容。

由于有些离婚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为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受益(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之消灭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然,如果期待权损害的范围不加限制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此,可以把期待权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学者主张,继承权和遗赠由于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不确定,故应该排除在期待权损害范围之外。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如下原则:1、适当补偿原则。2、公平原则。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评定客观化说”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客观因素。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也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客观情节。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说,适用的必要情节主要有: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大小的理由。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明显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5、侵权人的获利情况。6、管辖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确实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些因素应包括:1、侵权人主体类别。如系社会知名人士、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士,或对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的确定。2、受害人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等与精神损害程度的情况,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精神赔偿解释》中仅提出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未对被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加以考虑,似有不妥,可能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关于借鉴台湾学者区分离因损害与离婚损害的问题。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我们在上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个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

九、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关于时效的问题,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总之,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大历史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笔者最后想谈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落后农村的贯彻问题,制度再好,贯彻不下去,也形同一纸空文。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在农村,受害妇女根本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致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应该深入基层和农村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为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最充分的实践参考和依据。

注释与参考文献

1、薛宁兰.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4(10)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3)

一转租制度的立法模式

转租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债的关系。也可以认为,它是承租人不退出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给他人使用收益的行为。它与租赁权的转让虽然相似,但性质是不同的。[1-2]由于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关乎出租人的直接利益,因此,近现代各国民法在规定转租制度时,形成了放任主义、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三种基本立法模式。

法国、奥地利等国民法采用放任主义(或称自由主义)立法模式,认为转租乃承租人的权利,如无禁止性约定,承租人原则上可以转租。《法国民法典》第1717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有转租的权利,但租赁契约有禁止约定者,不在此限。法国学说和司法实践认为,即使当事人之间有禁止转租的特约,但出租人的拒绝权的行使得有正当理由,否则,即构成权利滥用。[3]依《奥地利民法典》,如对于所有人无害或者契约上未明示地加以禁止的,承租人有转租权。

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采限制主义立法模式,即规定非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转租。《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允许,不得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特别是不得将该物转租于他人。”《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1项的规定为:“承租人非有出租人的承诺,不得将其权利转让,或将租赁物转租。”

意大利、俄罗斯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采取区别主义的立法模式,即区别不同情况或放任转租或限制转租。《意大利民法典》第1549条规定:“除有相反的约款,承租人有将承租物让渡他人的转租权,但未经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卖契约;涉及动产物时,转租应当由出租人授权或者与惯例相符。”第1624条还规定,产生孽息的物品租赁“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1996年施行的《俄罗斯民法典》(第二部分)第615条第2项规定:除本法典、其他法律或者其他法律文件另有规定外,在征得出租人同意后承租人有权将租赁物转租。第631条第2项则“禁止将依据动产租赁合同交付给承租人的财产转租”。而对于交通工具,《俄罗斯民法典》第638条第1项及第647条第1项规定:如果租赁合同无另外约定,承租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将交通工具转租。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房屋转租采取放任主义,而对房屋以外的租赁物的转租采取限制主义。其民法第443条第1项规定:“承诺人非经出租人之承诺,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租赁物为房屋者,除另有相反之约定外,承租人得将其一部转租于他人。”之所以对房屋转租采取放任主义态度,是因为“依吾国习惯,房屋向得为转租”。[4]

我国民法对于转租向来采取限制主义态度。原《经济合同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第25条规定:“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将租赁房屋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合同法》的专家建议稿采取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立法模式,该建议稿第222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非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于他人。但不动产租赁,除合同有相反约定外,承租人得将租赁物之一部转租。”[5]学说上亦有赞同我国台湾立法例者。[1]至《合同法》草案面向全国征求意见时,对于转租的规定就是《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即:“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我国现行法对于转租完全是限制主义的立法模式。依《合同法》之规定,转租有同意转租与自行转租之分。同意转租即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为合法转租,自行转租即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

二同意转租的成立及其效力

在同意转租的场合,转租的成立须有二个要件:一是转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有转租合同;二是转租人需经出租人同意。在实践中,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在于后者。其一,出租人的同意是否应在转租合同订立之前。其二,出租人的同意采取何种方式。其三,出租人的同意是否包括转租的期限。日本判例及学说认为,无论是转租合同订立之前或者之后,出租人均可同意。史尚宽先生亦持同样的看法。[3]事前同意的情形下,授权式的概括同意或者针对特定第三人的个别同意,均无不可。事后的同意,本质上为追认。追认采取明示的方式是毋容置疑的,默示是否可以构成追认的表示方式,值得研究。由于追认是出租人的权利,出租人既有明示表示的自由,也有沉默(不作为的默示)的自由,因此,其沉默不应当视为追认的意思表示。但是,作为与沉默相对应的另一类默示-作为的默示,(注:在我国民法学上,一些学者认为默示即沉默。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义(试行)》第66条的规定看,默示包括沉默和行为的默示(推定形式)。)则应认其为出租人的追认方式。比如出租人接受了次承租人增加或减少租金的请求。至于转租的期限,从民法理论及国外立法例分析,转租合同的期限应不得长于租赁合同的期限。[1]当出租人以明示方式同意转租并明确转租期限长于原租赁期限时,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除法律有明文禁止外,当认其有效。只是,在原租赁合同终止时,转租合同转化为普通的租赁合同。依此同理,出租人的推定同意亦然。

存在的问题还有,承租人在征求出租人是否同意转租的意见,出租人拒绝同意时,承租人可否终止租赁关系。对此,《德国民法典》采取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不存在与第三人本身有关的重大原因时,承租人可能以在遵守法定预告解约通知期限的情况下通知终止租赁关系。(注:详见《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1项。)转租同意与否当然是出租人的权利,但承租人因某种原因不愿直接对租赁物使用时,除牵涉到与第三人本身的重大原因外,赋予承租人于法定程度下的租赁合同终止权,体现了合同正义,值得肯定。

在同意转租的情形下,转租关系具有三方主体:出租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从而形成了如下的法律效力:

(1)转租对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转租的成立使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发生租赁关系。此种租赁关系与普通租赁关系并无不同,承租人为出租人,次承租人为承租人。从德国、日本的学说及判例来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承租人同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同时终止时,次承租人可直接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3]其性质属于次承租人代替承租人的返还。当次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与出租人混同时,一些学者认为转租合同终止,但原租赁合同仍有效。[3]笔者认为,当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先于原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时,上述观点是正确的,而当转租合同终止日期与租赁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同一时间时,应当使租赁合同与转租合同同时消灭,即不使承租人的租赁权再存续下去。

(2)转租对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关系不因转租而有影响,但学说及国外立法例肯定:因可归责于次承租人的损害,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3]《德国民法典》第549条第3项规定:“承租人将使用权让与第三人时,即使出租人允许其让与,承租人对于在使用权因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而产生的损害,仍负其责任。”相类似的规定还可见于该法第589条第2项。《瑞士债务关系法》第264条第2项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4条第2项的规定与此类似,只要次承租人应负责任的所生损害,不问承租人是否有过失,概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亦与此相同。

(3)转租对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

从本来的意义说,转租的成立,并不致使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各国立法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遂强使出租人与次承租人发生一定的直接的法律关系。这些直接的法律关系,因立法的规定而有差异。

根据《德国民法典》第549a条的规定:如果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将租赁物经营性地转租给第三人,则在租赁合同终止后,出租人加入到由承租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去;偏于对第三人不利益的约定无效。同法第555条第3项还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于第三人使用的,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出租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学说上认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返还义务为连带债务,[3]但如果经出租人同意,次承租人在超过原租赁合同期间仍占有使用租赁物时,则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成立租赁关系。[3]此说有理。

根据《瑞士债务法》第264条第2项、第261条第2项、第272条第2项的规定,出租人可直接使次承租人负有不以许可之外的方法对租赁物进行使用的义务,若次承租人继续违反此项义务时,出租人可直接终止转租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不得直接请求次承租人向其支付租金,但对于次承租人所携入之物,在承租人权利所及范围内享有留置权;除基于所有权外,对于次承租人并无直接请求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学说上认为,由于承租人亦有使次承租人依出租人许可之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因此,对于依许可方法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为连带债权人,同时,承租人和次承租人亦为连带债务人。[3]此论堪值赞同。

《意大利民法典》第1595条规定了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接的关系:“没有侵害承租人权利的出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对承租人提出诉讼,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次承租人可以就次承租租金直接对承租人提出诉讼,在提出诉讼请求时次承租人亦是债务人的,将被强制履行转租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义务;除依据地方惯例之外,次承租人不得对预付租金提出抗辩;在次承租人没有损害转租人的权利的情况下,租赁合同的无效或解除,对次承租人亦有约束力,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已生效判决,对次承租人亦有约束力。”

《日本民法典》第613条第1项有较宽泛的规定:“承租人违法将租赁物转租时,转租承担人直接对出租人负担义务。于此场合,不得以预付租金对抗出租人。”因此,次承租人对于出租人并无租赁合同上的权利。另外,日本判例认为,因原租赁合同期满或因承租人不履行债务而致出租人终止租赁合同时,次承租人不得对出租人主张租赁权,但因承租人抛弃租赁权或经出租人与承担人合意而终止租赁合同时,则这种终止对次承租人无对抗力。[3]

关于转租对出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效力,我国《合同法》未予规定。为更好地保护出租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实践应当借鉴上述各国的规定及学说观点。三自行转租的法律后果

在放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依其立法本意,承租人的自行转租在未违反禁止性约定或者对于租赁物的所有人无害的前提下属于合法行为,其法律后果当与同意转租相同。而承租人违反特约或转租对租赁物所有人有害,则转租与限制主义、区别主义立法模式中的非同意转租法律后果相当。因此,本文所谓的自行转租即指此二种情形,并且,依法国、德国等国通例,承租人的家属、佣雇人、亲属、至密的朋友对租赁物的使用,不包含在其中。

我们需要研讨的第一个问题是承租人与次承租人的行为的效力问题。关于此点,法、德、意、日、俄等国民法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无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也仅规定“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学说上认为,此种情形下,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与一般租赁合同效力并无二致。[3]依合同自由原则及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似可认为自行转租关系仅为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的关系,双方合意的达成即成立合同。但是,承租人毕竟是未经出租人的同意而再次出租租赁物,其合同的效力受到出租人意志的约束。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的规定,发生自行转租时,出租人可能解除合同,也可能不解除合同。出租人不解除合同时,转租关系仍然存续,不致受到影响;而当出租人解除合同时,转租合同是否亦因此而同时终止呢?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由于次承租人与出租人并无直接的租赁关系,次承租人自然无权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次承租人是否可向承租人提出请求,则应视次承租人是否为善意而定。次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而仍与之订立转租合同的,应无权要求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次承租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未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即误信承租人的转租为同意转租的,承租人才应对次承租人负违约责任。并且,自次承租人一旦知道转租为非同意的转租时起,即应赋予承租人的转租合同解除权。

另一个问题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承租人自行转租,本质上为违约行为,此时,采限制主义和区别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均允许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50条,《日本民法典》第612条第2项,我国《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43条第2款等等。)若依严格主义解释,只要承租人有自行转租的行为存在,出租人即有权解除合同。如此,对出租人利益的保护的确十分有利。假若承租人仅以租赁物的一部分转租,出租人是否得解除整个租赁合同?又假若出租人是在转租关系终止后才发现承租人自行转租,出租人是否仍可以解除合同?日本判例采取肯定说,而不少学者主张否定说。[3]笔者认为,合同以诚实信用为理念,自行转租本身即有违背诚实信用的嫌疑,我国的合同司法实践宜采用日本判例的观点。

再者,承租人自行转租,是否构成侵权行为,亦值得探讨。王泽鉴先生认为,当出租人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时,承租人的转租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侵权行为。[6]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出租是物之所有权人(仅讨论所有人以自有物出租这种情形)通过合同将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移转给承租人,而其自己仅保留处分权能并收取租金以为其他权能移转之代价,当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尽管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诚信程度受到动摇,租赁物的占有层次增加、受损可能性加大,但承租人应就租赁物的损害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因此,出租人的所有权难说受到了侵害。因此,对于出租人的此种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宜支持。

另外,承租人自行转租时,其收取的租金是否为不当得利,德国学说多采肯定说,[6]王泽鉴先生主张否定说。[6]笔者亦认为否定说较为科学。出租人通过租赁合同收取租金而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的自行转租,其租金的收取,是其使用、收益的变相形式而已,出租人的租金并不因此而受损害。可见,承租人取得的租金并非毫无法律依据,同时又不损害他人利益(尤其是次承租人的利益),与不当得利的构成相去甚远。

第五个问题是出租人可否直接对次承租人主张妨害排除请求权。由于转租是承租人的擅自行为,因此,次承租人所享有的次租赁权不能对抗出租人。但日本判例和德国学说认为,出租人可以不终止租赁合同而以自己享有所有权为依据向次承租人主张排除妨害。[3]史尚宽先生对此持相反观点。[3]笔者认为史尚宽先生的观点值得肯定。因为,出租人不终止租凭合同时,次承租人的租赁权基于承租人的租赁权而发生,其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是租赁权人的让渡,(注:该处的收益是指对租赁物直接支配而取得收益,出租人的收益权已通过收取租金得到了实现。)依合同的相对性,出租人不得直接排除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

四房屋转租中的优先购买权问题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合同法》均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注:参见《德国民法典》第570b条第1项,我国《合同法》第230条。关于我国审判实践中如何确定“同等条件”的内涵,详见王利明:《物权法论》,第788页。)在房屋转租关系中,次承租人是否亦享有优先购买权呢?各国民法与我国《合同法》均无明文规定,值得研讨。

分析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重要的是弄清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从本质上说,优先购买权是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所施加的负担。但其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买受人获得某物的特殊利益,而保护买受人的这一利益,不仅有利于权利人个人而且对经济秩序的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7]众所周知,在租赁关系中,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与所有权相分离的,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租赁房屋者,要么是无房者或者在该地无房者,要么是租房用来从事营业,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往往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始得达成其租赁房屋的目的,因此,在所有人出卖房屋时,赋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以优先购买权,就可以使房屋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统一于一个主体,稳定物的使用关系。换言之,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保护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人的利益。

由此可以认为,在同意转租的情形下,次承租人应享有租赁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要优先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在自行转租的情形下,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便无从谈起,出租人不解除合同的,次承租人不得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出卖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为通知义务时,通知次承租人即可,不必同时又通知承租人。

现在的问题是,假若出租人于适法的期限内仅通知了承租人而未通知次承租人,承租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后,如何对次承租人予以救济。

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严格适用“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是继续依租赁合同对房屋加以利用,即使其优先购买权未得到尊重,但对其未有任何损害[8].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8]诚然,依“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仍继续享有租赁权,但买受人(承租人)可能不遵循“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次承租人欲实现自己的租赁权,得费很大的精力和财力去寻求公力救济,在诉讼效率不理想的情况下,他得付出相当大的诉讼成本,因此,不能认为其未受损害。更为重要的是,优先权制度的设立不仅在于稳定占有、使用关系,更在于保障权利人优先得到房屋的所有权,它和“买卖不得击破租赁”规则的设立目的并不完全相同。

既然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出租人未履行适法的通知义务而将房屋卖给承租人之后,若其欲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自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该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一旦确认,即使出租人与承租人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由于登记的基础和条件不复存在,因此应予撤销。(注:次承租人不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基于“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当主动否定该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如何对其进行赔偿,也是值得研究的。关键的问题在于怎样确定次承租人的损害。由于优先购买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8]对它的侵害乃是对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损害。次承租人准备购买而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寻求公力救济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当属可计算的利益损害,应由出租人赔偿。

「参考文献

[1]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郑玉波。民法债编各论(上册)[M].台北:自行出版,1980。

[3]史尚宽。债法各论(上册)[M].台北:自行出版,19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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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4册)[M].自行出版,1994。

[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8]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a摘要:本文从危险责任论和环境侵权行为出发讨论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研究了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环境损害赔偿的主体、环境损害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等基本制度,并对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建构有初步的构想。

关键词:环境损害赔偿、环境利益原则、体系

环境保护与永续发展已是全民共识。而环境权的确认、保护与实现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反观我国的环境法制现状,诸多的立法缺位使环境权益的实现状况不尽如人意。没有救济权的权利结构是不完整的,至于环境侵权领域,一方面是环境损害的严重化,另一方面却是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落后(不仅落后于社会生活;同时也落后于其他国家,如瑞典有专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德国也颁布了《环境责任法》等,严重碍于环境保护的国际接轨)。由于各国不同的法制背景和环境问题的强烈地域性特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计大不相同,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法的学理研究和立法,应当以“国内法”为最终目标,以提供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事项的合理答案为目的。本文对于环境损害赔偿法制的反思和制度设计,追求体系化的目标,重于实体方面的探讨而很少涉及程序内容。

一、研究范围之界定

一般而言,环境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在民事、刑事、行政领域各有其表现。“以承担民事责任的方法为标准,民事责任可以分为排除侵害与损害赔偿。”(1)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但是排除侵害由于操作性难以掌握,只能发生于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场合中(例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65条之规定),而损害赔偿则可以适合不同的损害情形,因此,损害赔偿是民事责任的主要承担方式。环境损害赔偿作为环境侵害的主要救济方式,是为了填补平权主体间因环境侵害而造成环境权益所受的损害,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主要着眼于环境侵权责任的实现,寻求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利益的平衡。环境损害赔偿法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是法律确认的关于环境损害赔偿成立基础、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方法等构成的各项制度的综合。

二、环境损害赔偿的基础

有权利即有救济,有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方有环境损害赔偿的发生。由于环境侵权加害行为的特殊性,危险责任论已经成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核心归责原则,指导着环境损害赔偿的进行。因此,环境损害赔偿法以危险责任论为理论基础,以环境侵权行为为事实基础。

(一)理论基础:危险责任论

Saleilles和Tosserand等主张:人类生存于社会中,凡对他人创造危险,必须对于其后果负责。危险责任说本于公平原则,不问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而以行为人之行为客观是否创造危险为责任构成基础,其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危险责任说所以获得共鸣,因自动力发明后,机器逐渐代替人力,企业家利用机器营运,工人组织团体抗衡,因平衡机器营运之危险与团体抗衡之困扰,提供保险制度开发之契机,危险责任论在机器、团体与保险三者互动之中,自1892年方而脱颖而出。”(2)危险责任论是在产业革命背景下大机器工业时代的理论产物,而此时也是环境问题逐渐显现,工业企业的强势地位日渐加强,环境污染社会关系中的不均衡地位也引起人们的警惕。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在于环境侵权损害的造成须以环境为媒介,即是环境加害行为对于自然环境作用,而后由于环境的生态作用而导致人身财产的权益损害,而且损害往往是由于污染的长期积累而造成的;另一方面,环境侵权多与现代工业化生产中高科技应用相关,由此造成的环境损害蕴涵着复杂的科学技术和专业化的知识问题,加上工业化生产中自动化以及组模化设计从而导致加害行为构成具有复杂性,可见在环境侵权中,环境侵害的加害行为具有间接性、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由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工艺流程的保密性往往造成被害人获取证据不能,若依传统的过失责任理论,要证明环境侵权加害人有主观的故意过失难上加难,而加害人则可能证明其已尽一切的注意义务损害仍会发生。环境侵权中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均衡地位带来传统侵权行为法的困境遭遇,建立在可非难行为原则基础上的过失责任论已不能满足调整环境侵权关系的需要,而危险责任论的出现则解除了传统过失责任论的尴尬境地,它但求“创造危险”的存在,不问加害人的主观状态,适合了保护环境利益的需要。

在危险责任论下,环境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危险状态,即须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科以加害人多的注意义务与举证责任,校正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不平等地位,利于环境侵权民事赔偿的实现,同时也给加害人形成压力,有利于实现预防效果。

诚如曾世雄先生所言:“民事责任之基础并非单一,而系复数。”在环境民事责任社会化(3)语境中论及环境损害赔偿成立之基础,不能忽视强制责任保险机制与环境整治基金的运用,作用在与对处污染源不明确情势及赔偿范围确定困难、赔偿责任过大等问题,其实质是将环境损害加害人的责任限于“危险”所及的一定范围之内,避免责任过巨而使环境侵害加害人不堪承受,有碍于社会经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环境损害受害人得到迅速合理的赔偿。

综述之,环境损害赔偿以危险责任论为基础,借助于其与环境整治基金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互动而实现,同时兼顾了环境侵权加害人与受害人的利益,达成双赢之局面。

(二)事实基础-环境侵权行为

环境侵权,有学者称之为“环境侵害”。“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侵权行为”(4)虽然传统民法理论关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向来有“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七要件说”之区分,但是国内通说以为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需具备四个要件: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但在环境侵权场合,“损害通常无法完全归咎于人类之错误行为,而可能系基于潜在危险之机器设备操作不当所致,其所涉及的是潜在危险之实现”(5)因此承担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要求侵权行为主观上有过错;另一方面,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通常导致环境损害的活动与设施如工业生产、汽车尾气的排放等往往与生活密切相关,不属违法,但这些设施及活动的行为人为获取个人利益而损害了特定或不特定人的环境法益,将责任转嫁给社会。如果不要求其赔偿,必然有悖于公平、正义原则。因此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不要求行为的违法性,合法的行为只要造成环境危害后果也要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此即“合法侵权行为”(6),体现了环境民事责任违法性的社会化。关于环境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由《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前者有违法性的要求而后者没有,但是《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相比与《民法通则》可视为特别法规定,优先适用。对于此等碰撞式的法律漏洞,需要相关的法律修订。

由此可归结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须有危害环境的行为存在

环境是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要素的总和,任何行为只要造成环境要素的损害,使环境结构和状态发生不利于人类生存发展的变化以及环境功能的耗退,最终危害居民的环境权益,即为危害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2、须有环境损害事实的存在

将在后文环境损害中专门论述

3、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该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环境的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间的逻辑联系。因果关系属于辩证法范畴,具有哲学意味,所蕴涵意义自然广博,因此虽然任何国家法学领域中均不能回避因果关系问题,却很少见到有成文法典对因果关系作出具体规范。理论的研究从直接因果关系说到相当因果关系说乃至预见说等都无法自足。至于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问题多因高科学技术而引起,有时候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方显示损害,造成证明的困难;另外,环境损害的致害原因极具复杂性:有的损害是有多个的污染源排放物质而引起,在某些情况下,污染源排放的多种物质单个并不损于环境质量,而是经过聚合分解等物理化学变化,产生了致害物质而造成环境损害,在大气污染中甚至还会出现扩散作用下的远距离环境损害问题,由于主体之间的差异性,哪怕是同一致害行为也会产生不同的损害结果。这种复杂性也使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困难重重。因此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采取“原因推定理论”(ursachenvermutungstheorie),即“当一个设施根据个别事件的情况适于成为所形成损害之原因者,则此设施被推定为造成损害之原因”,也就是说造成环境损害的设施的经营者要免除责任就应当举证其行为与环境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但在下列的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关于因果关系的原因推定原则,可以减轻环境损害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给污染设施的经营者造成压力,以尽力减少或避免环境损害的发生,形成预防效果。关于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利用学术机构的鉴定,采用表现证据(7),运用事实推定、疫学等相关科学方法。

三、环境损害赔偿的原则

民事赔偿以损益的填补为终极追求,但是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由于环境侵害的复式结构,它除了有加害人、受害人基本当事人以外,更是以环境为媒介,没有环境的破坏便没有受害人环境权益的损害,因此,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受害人的财产、人身的利益损失,也有因对环境的损害而致的不同时空人们的利益损失,这就需要救济层面的制度设计进行多方面利益的考量,以环境利益为中心构筑环境损害赔偿法的体系。同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还要以保护环境、可持续发展为社会目的,以抑制环境侵权行为、补偿环境侵权受害者损失为一般目的,又要以环境侵权人的经济状况为实现条件,由此确立如下原则。

1、环境利益原则

法国法上有句格言:“无利益即无诉权”(Sansintteretpasdiaction)。笔者以为,利益除了其经济内容以外,更体现了一种社会关系。在环境侵权中,环境利益在本质上体现了环境侵权中加害人、受害人以及作为媒介的环境三者之间的关系。研究环境损害赔偿应该着眼于从这多重的关系中找出利益的损失予以填补。由于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导致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既有环境损害,也有以环境损害为媒介而导致的人身、财产损害;既有现有利益的损失,也有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甚至于既有当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也有对后代人环境利益的损害。以环境利益原则作为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核心原则,明晰了环境侵权关系以及损害的范围,有利于环境损害的填补。同时,环境作为一种内部结构复杂的社会关系从而具有广泛性,囊括了多个利益主体,即只要造成环境利益的损害,利益相关者就可以环境损害赔偿,这样既便利环境侵权受害人获得赔偿,也解决了跨时空领域的环境侵害,既维护当代人环境利益,也追求代际公平,更重要的是,环境利益原则确立的环境利用主体和损害范围的广泛性,施以污染者更大的压力,符合预防为主的原则,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价值目标。

2、全面赔偿原则

全面赔偿即有环境损害即须赔偿,既要赔偿环境侵权造成受害人的直接损失,也要补偿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更要兼顾虽造成环境损害而未明确造成对人们的损害场合下的环境利益的补偿。

3、限定补偿原则

由于环境侵害具有广泛性、深刻性、多元性、持续性,其赔偿数额往往难以确定,在能确定的情况下,其数额也必将巨大,势必会使加害人不堪重负。从而影响工业企业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的经济活动。因此。有必要对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予以限制,实现对环境侵权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平等保护,至于限定范围之外的损害,可以通过强制责任保险予以弥补。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涉及的是赔偿范围的规定,限定赔偿原则涉及的是具体数额的确定;如果说全面赔偿原则是为了填补受害人的损失,限定赔偿原则则是兼顾了环境侵害人的利益。

4、惩罚性赔偿原则

虽然环境侵权归责以无过失责任原则为基本理念,而不问加害人是否有过失,但在具体的赔偿过程中不加区别有无过失的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有必要对有过失的环境侵害行为施以更重的责任,予以惩罚性赔偿;这将课以危险事业经营者更多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其造成压力,体现环境法的预防原则。

5、考虑当事人经济状况原则

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确定和具体执行时要兼顾环境侵权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尤其是赔偿数额方面要合理,在诉讼的执行措施中也有执行终结等制度进行利益调和。(8)

四、环境损害赔偿主体

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赔偿权利人为行为的直接被害人,而在环境侵害中,不发生侵害行为与受害人的直接指向关系。从环境利益原则出发,前述指向关系可以理解为一种利益关系,且具高度盖然性即可成立,因此,环境侵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有扩大的趋势,如《1970年密执安环境保护法》第2节第1条规定:“为了保护空气、水体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公共信托客体,使其免受污染,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均得在据称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具有管辖权的巡回上诉法院对州的分之机关,任何个人、合伙、公司、社团、组织或其他法律实体提起谋求宣告或衡平救济的诉讼”,甚至也有代替后代人请求抑制环境侵权的判例出现,

环境损害赔偿的义务人为环境侵权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实质为因一定设施或行为而造成环境影响所致的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的损害,因此,该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成为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人。1、设施的概念和范围

一般而言,设施具有广泛的意义,但是在环境法领域,设施是指地点固定之设置,包括机械、器具、运输工具和其他地点可以变动的技术上之设施,以及具有在一个空间或运输技术上的共同关联性且对环境影响之形成具有重要性之附属设施。需要注意的是,它不仅包括正在营运的设施,还包括尚未完成或已经停止运转的设施,如果这些设施的运作造成了环境影响,其经营者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设施的具体类型和范围,可以由法律参照社会生活作出限定。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及理论研究,设施可以分为:(1)热力、矿业、能源类;(2)石头及土壤、玻璃、陶瓷类、建材类;(3)煤、铁及其他物质类;(4)化学产品、药物、石油提炼及再加工类;(5)木材、纤维类;(6)食品、饲料、农产品类;(7)废弃物及残余物质类;(8)物质装卸类;(9)其他类。(9)

2、设施经营者

设施经营者是指直接管理运作该设施从中受有利益的人,因为其直接管理便负有注意义务,其又因从设施营运中获取利益,当然就是设施造成环境影响而致损害的环境赔偿的责任人。设施经营者不同于设施所有者,因为可以发生所有与占有分离的情形。在损害环境设施确定而经营者与所有者无法区分的时候,应由该设施的经营者和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共同致害的赔偿义务人

民法理论的共同侵权要求多个加害人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有相当的意思联络,而环境侵权不以故意、过失为要件,在环境利益原则下,某环境行为或设施只要对环境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某环境损害是因多个环境加害行为而引起,则这些行为人和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一条河流的污染,下游的养鱼人受到损害,是由上游的多家工业企业的排污造成,则这些排污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德国水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责任”

另外,在限额责任以外的环境强制保险中,损害赔偿的保险金是有所有的环境投保人共同负担的,因此,这些人可以视为环境损害赔偿的潜在赔偿义务人。

五、环境损害范围之确定

“损害乃财产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10),环境损害即是环境影响(Umwelteinwirkung)所造成的损害。鉴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如前所述,在环境利益原则下,环境损害也是多层次的:即有环境损害,也有人身、财产损害。有人认为:“环境损害既包括由于排放污染物造成的大气污染、水污染、土地污染、海洋污染而导致的危害,也包括发射噪声,产生振动、放射性、电磁辐射、热能,阻挡日光等对财产和人身健康造成的损害。还包括由于建设和开发活动对生态造成的破坏”(11),笔者以为,环境影响的造成不以以上列举之环境要素为限,环境损害的范围也是具有开放性的,立法应当考虑社会生活、经济科技的发展以及环境状况而将其具体化。

六、环境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1、一般认为,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1)直接损失,指既得利益的丧失,现有财产的减损;(2)间接损失,指可得利益的丧失;(3)证据费用、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主要有律师费用,调查取证或制止侵权等所支付的差旅费和报酬,为查阅收集证据材料支付的费用,鉴定费用、咨询费用等;(4)精神损失。环境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及于上述四项,不仅包括因环境影响而致使的直接经济损失,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相关的合理费用,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赔偿的类型有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上述前三项即属于财产赔偿,以弥补因环境侵权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而非财产赔偿主要指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与环境侵害对人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痛苦情形下,例如环境噪声使人失眠,记忆力减退,食欲下降等的精神痛苦。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人格权利人格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于没有造成人格利益损害时,法律明文规定的几种精神痛苦才发生精神赔偿,主要是因为精神痛苦的衡量是一种主观的标准,难以把握。但是环境侵权中,加害行为通常针对的不是特定的主体,而且环境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其造成的精神损害范围广,程度深,精神赔偿不以人身、健康受损害为前提。

2、限额责任的规定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与责任保险制度衔接而互动的,这一衔接点便是最高限额责任,即是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上限。在最高限额之外,是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的投保范围。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5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死亡、身体和健康负担赔偿之最高金额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对物之损害赔偿之最高金额亦为一亿六千万马克,只要此一损害由同一环境影响所造成。当由于相同环境影响造成多数必须给付的损害,其赔偿数额超过在第一段所称的各项最高金额,对各单一损害赔偿依其总额对本条所规定最高额之比例减少之。”

3、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财产的损害,不管环境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如何,应当全部予以赔偿。对于因环境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根据人身受损害的程度确定赔偿的范围,对于经过治疗可以恢复的健康的一般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对于因环境侵权行为造成人参残废的,还应当根据其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和收入减少的情况,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生活补助费。对因环境侵权造成死亡的,侵权人除了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病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外,还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必要生活费。

4、精神损害赔偿金

追究精神赔偿的目的在于救济肉体痛苦和心理痛苦,抚慰创伤,化解悲痛。“抚慰金是借助货币的心理功能,达成人道主义目的”(12)。精神损害赔偿金形式上主要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其他精神抚慰金。起数额的确定不易掌握,应当视当事人具体情况,照顾当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符合比例原则。

七、环境损害赔偿的方法

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十种。但以民法视角,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有回复原状或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例外,明白无争”(13),而其他方式,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等,“系以损害赔偿为主干,分流而下所衍生之各项课题”《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了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两种责任方式,与环境侵权造成损害的多层次对应,环境民事责任实现的方法也应多样。但是环境损害赔偿实现以回复原状,金钱赔偿既已足够。

1、回复原状

意在对于造成环境功能结构损害不利益的弥补。关涉到不特定公众乃至后代人的环境利益,对于造成环境损害者,其应通过各种努力,以恢复环境的应有功能和结构状况,以求代际平衡;在环境影响而致财产侵害所生害情形下,回复原状的费用为环境侵权行为加害人主要负担,因治理环境需要高额投入而环境侵害财产的主体不是单一主体,因此,加害人必须预先支付回复原状的费用。

2、金钱赔偿

金钱赔偿通常发生于回复原状不能的情况下,在所生的环境权益不能回复应有状况时,如造成财产灭失、健康损害时,受害人可以要求以金钱弥补其损失。

八、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效

由于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有时还具有一定潜伏期,其危害结果并不能短期的显现。时效的功能在于敦促受害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因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

但是从环境法角度看,更应将弥补环境权益的损害放在首位因此,应该规定较长的时效期间。我国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期间为3年。长期时效为20年,与德国《水法》规定的30年的长期时效相比,似乎显短。

九、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建构

一个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必须能同时兼顾环境损害被害人与加害人两方之权益:一方面能使被害人能真正获得赔偿,另一方面使加害人确实对其造成的损害负责,以符合“污染者付费”原则。

如前所述,环境损害赔偿法是与环境整治基金和环境损害强制保险相结合互动的。环境损害赔偿法赋予环境损害受害人的请求权,是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的基础。同时,为了避免损害数额过大导致污染制造者无力赔偿的情况,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分散风险,同时保护受害人和污染者。在不明污染源所致污染损害场合,采用环境整治基金机制,及时弥补损害。三项制度相互配合,彼此配套,补漏洞,形成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法体系。

参考文献:

(1)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2)曾世雄著《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第4页

(3)现代工业社会中,法制社会化的背景之下,环境法作为社会本位法而出现,环境民事责任呈社会化的趋势,如兼顾社会环境利益、无过失责任的发展、违法性、因果关系、损害赔偿以及责任承担的社会化等。

(4)吕忠梅著《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第152页。

(5)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8-339页。

(6)邱聪智著《公害法原理》,1984年5月初版,第91页。

(7)是一种以单一的间接事实为基础适用经验法则推定主要事实存在的证明方法,如果原告以一定的盖然性,对推断被告过失能够成立的话,只要其后被告不能证明是例外,便不能其推定。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该条文要旨在于执行中维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存权利,而不至于赶尽杀决,无力为继。

(9)陈慈阳著《环境法总论》(2003年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第1版,第334页。

(10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27页。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4)

摘 要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本文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方面主要对三个问题进行论述,首先是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质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质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其次是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在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最后是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要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展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我国首次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上的一大突破。但是,在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权及制裁违法行为方面,我国法律还存在一定缺陷。下面,就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存在的不足及其完善措施作一简述。一、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众所周知,对于财产权受损害给予物资赔偿是天经地义的,但对于精神损害给予物资赔偿就有很多人不能理解,这里就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依据问题,我认为,其依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精神利益虽然不像物资利益那样可用金钱准确地加以衡量,但它与物资利益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当公民或法人的精神利益处于安全状态时,常常能转化为物资利益,否则就会失去这些利益。以公民为例,一个公民的良好声誉不仅能使他本人获得尊重与信赖,还会对他的就业、晋级等创造良好的条件,从而为他自己带来一定的物资利益。再以法人为例,信誉好的企业,其效益就好,而信誉差的企业,其效益就差,也就是说,作为精神利益的企业信誉能够转化为物资利益的企业效益。因此,公民、法人的精神利益的物资转化性,是精神损害赔偿立法依据的理由之一。2、精神损害恢复的物资性 精神损害的补救与物资损害的补救不同。一般情况下,物资损害只需侵权人的赔偿即可恢复,而精神损害则不然,它往往单纯依靠加害人的行为还不足以使损失恢复原状,还必须有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那么,受害人的配合行为需要借助一定的物质条件或物质手段。要重新树立自己的形象,不是短时间内就可以完成的,还要通过一定的社会活动来逐渐完成这一过程,所以,完成这个过程必然要支出的费用就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这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另一个立法依据。3、人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人格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生命健康权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是,人并非生活在真空里,作为自然的人,生存的自然条件就是由他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作为社会的人,生存的社会条件就是他所处的人类共同体中的地位和环境。在自然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财产权,在社会条件中便形成了人的人格权。也就是说,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和人格权三位一体,具有同等的重要性。对于任何一种权利的损害都是对整体权利的损害。那么,作为主要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不能不建立并予以完善。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现行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由于没有完全摆脱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暴露出一定的缺陷。1、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有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限于受侵害的公民、法人 。但死亡公民人格权受到侵害,其亲属能否主张权利;法人撤消、分立、合并后,其人格权受到侵害,其权利义务继承者能否提起诉讼,法律未予规定。而且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仅限于姓名权(法人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少数几项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其他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不得请求精神赔偿。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却是侵权行为及现象非常繁杂,除上述几项基本权利外,还有大量的诸如侵害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致人精神损害的情况。侵害死亡公民的人格权、侵害变更后法人的人格权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同样是侵权行为,法律对有的行为给予制裁,对有的行为不予制裁是不符合实事求是原则的,也不能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2、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精神损害以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主,财产责任方式为辅,使得不少精神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从该条的内容排列上看,立法者把非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前面,把财产责任方式排在后面,用“并可以”相连,立法用意是重前轻后,即要求在适用责任方式时,首先适用非财产方式,财产方式只是一种辅助的次要方式。于是,在适用法律时容易产生一种偏见,认为只有严重的精神损害,适用非财产方式明显不足时,才适用财产责任方式。而损害是否“严重”大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这就难免造成一些受害人无法得到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此外,赔偿数额的限制,也不能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由于法律法规及相关的适用法律政策及精神均采取限制适用财产方式制度,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限制赔偿数额的做法。法院判令加害人赔偿损失,一般都在数百至数千元范围内考虑。在商品化的环境和市场经济下如此额度往往尚不足以支付受害人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各项费用,也就难以达到有效地惩戒侵权人,抚慰受害者的作用。3.落后于国际立法全面保护人权的发展趋势近年来,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已把保护人身权制度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置于同等重要地位,对人格权的保护趋向于更为全面和具体。美国除对于名誉权和其他人格权给予保护外,还专门制订了隐私权保护法。英国、泰国、埃及、阿根廷等国在精神损害客体上都采取无限制保护制度。在责任方式上,不少国家都采用金钱赔偿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在某些情况下,甚至把金钱赔偿置于首位。相比之下,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便显得过于狭窄,落后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因此,补充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势在必行。三、完善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限制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使我们清楚地认识到,必须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行为法,建立全面保护 公民、法人人格权的法律体系,适应时展的要求。1.明确精神损害概念,从立法上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被理论界和司法界大多数人认为是确定精神损害及其赔偿制度的依据。但该法条对精神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的定义,尤其是“赔偿损失”之说更是含糊其辞,是赔偿财产损失,还是非财产损失,或者二者兼有,学术界争论颇多。因此,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应明确精神损害的内涵,因精神损害而获得赔偿,应称之为精神抚慰金。另外,还应明确,精神损害中的“精神”是一种广义上的涵义,不单指人所特有的精神。有的人认为法人是社会组织,是法律拟制的人,没有生命和精神可言,因此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这种观点就把“精神”一词的涵义缩小了,这在司法实践中,是不可取的。因此,应该在立法上肯定这种制度,并将财产损失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加以区别,以澄清理论界和实践中的混乱。2.规定对一般人格的保护,扩大对精神损害客体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人身权实行较全面、切实的保护,是现代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要求。许多国家的法律,既规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又规定对特定人格权的保护。而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只有保护特定人格权的规定,这既不利于平等全面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格权,也与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不相吻合。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可采取根据式和列举式相结合的方法,用概括式肯定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同时对社会生活中较常见的侵权行为,如侵害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贞 操权等采用列举式,给予特定保护。目前,在扩大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上,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重大突破,那么在立法上的补充与完善就势在必行了。另外,民法通则把精神损害限制在侵权行为范畴,对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无法请求精神赔偿。事实上,在违约行为当中也会出现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受侵害现象。比如,某客运公司雇佣一名司机开车,该司机因主观原因屡次误车,造成旅客多次退票索赔,致使公司声誉下降,营业额大幅度下滑,造成很大损失。公司起诉要求该司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法院却以精神损害不属违约范畴为由而不予支持。法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名誉权受到损害却又不能请求精神赔偿,这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立法原则的。因此,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类推适用侵权行为的规定,无过错方可要求精神赔偿。3.扩大权利主体,保护继承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四权”遭受侵害时,受害者有权请求法律保护。但是,对公民死亡后,法人变更后,其人格遭受侵害时,谁有权主张权利规定不明确。有人认为死亡公民的人格主体资格已经消灭,因而不能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也不再可能享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因为:第一、公民死后消失了法律主体资格,使其不能享有生前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但其权利客体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并不随之消失,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的精神利益。如果对这些利益不予以法律保护,就会致使他人任意侵害死者的精神利益。第二、公民死亡后固然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事实上已在公民死亡这一事实发生时开始转化为其近亲属的请求权。第三、对死亡公民精神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精神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补偿。因此,死亡公民的名誉应受到保护,死者的亲属享有请求权。所以要真正保护死者的人格权不受侵犯,就应从立法上确认死者继承人的权利,规定死者人格权遭到侵害时,其近亲属或遗嘱受益人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同时应规定,法人变更后,该法人的人格权受到侵害时,其权利义务继承者有权提起诉讼。4.在责任方式上,应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双轨制”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人格也将呈现一种物化的趋势,对人的评价不仅重视政治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国际精神损害行为法偏重金钱赔偿的“双轨制”的立法经验,比较符合现代侵权行为法的要求。另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民法上并未规定全国统一具体的赔偿数额标准幅度。我认为,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综合考虑各种相关的因素,主要应掌握四个原则:第一、必须坚持用经济惩罚手段来制裁侵权人。这样一方面对于受害人在精神上是一种抚慰,另一方面也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教育手段。第二、赔偿时应考虑受害人名誉损害程度和精神痛苦导致身体健康受到影响的程度。一般来说,法人或其他组织等作为侵害人,对他人施加精神损害,往往比在公民之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得多,这种情况下就应该突破限制性原则,给予必要的惩罚。第三、判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主要看社会影响后果。对于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大,行为情节恶劣,造成后果严重且影响大的,不必局于限制性的赔偿原则。第四、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虽然以惩罚为主,但也不能不考虑侵权人的经济能力而盲目确定赔偿数额。如果要求侵权人在其经济能力范围内做出最大限额的赔偿后,仍不改过的,则应运用训诫、责令悔过等民事制裁方法,制止其侵权行为。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5)

序言

修改后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46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该制度体现了对弱者和无过错方的扶助保护,具有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制裁过错方的功能,是我国婚姻法修改中的一个突破,然而由于只有一个条文,而该条文又过于简约,以至于对该制度存有较大的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出台,使得该制度具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就该制度仍需作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本文将从找寻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出发来探讨该制度的有关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之请求权的基础

损害赔偿系民法之核心,损害赔偿之发生有基于侵权行为的,亦有基于法律行为的。那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其究竟基于侵权行为拟或法律行为?回答这个问题,实质上是探求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这需要对不同的立法条例进行比较。

就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但如果仅根据婚姻法的第46条规定尚难下此定论,因为该条仅规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下,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从文义上看,并不能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原因是基于离婚,还是基于四种情形下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原理,契约的解除和侵权行为均可以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何者为请求权基础呢?笔者认为,如果仅依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能把婚姻关系解除作为请求权的基础,否则离婚损害赔偿就毫无意义。但是随着《解释》的出台,该《解释》第29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通过该《解释》,可以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为该《解释》第29条实际上是确立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的限制,从而确立了我国离婚赔偿制度的前提。因此,可以说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损害赔偿诉权限制的解除。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许多外国的民法典中都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22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全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被判赔偿损害,以补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害。”日本民法典第151条第2项规定:“因离婚而导致无责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瑞士民法典第151条规定:“因离婚致无过失之配偶,其财产权或期待权受损害者,有过失之配偶应予以相当之赔偿。”纵观上述各国民法典之规定,虽然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但是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都是建立在婚姻契约原理之上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均是离婚,而不是特定的几种侵权行为。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离婚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侵权损害赔偿,而且是在特定情形下(限于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情形)的损害赔偿,这样就使得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难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的功能。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根据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应当具备侵权行为、损害事实、过错、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同时,根据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只针对四种侵权行为,并且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因此,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与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存在一定的不同之处。现对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分析如下:

(一)侵权行为

新《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导致离婚损害赔偿的违法行为限定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与遗弃家庭成员这四种范围之内,除此之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在离婚时概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

1.重婚行为

重婚行为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这里所谓的“有配偶”,是指已经建立婚姻关系而言,简而言之,男人有妻,女人有夫。这种婚姻关系的存在形式,一为法律婚,二为事实婚。法律婚是指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而成立的婚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结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政府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书,夫妻关系才算合法建立。事实婚,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凡是男女违反结婚程序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群众也公认他们是夫妻的,都应认为是事实婚。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是名符其实的重婚。而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明确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事实重婚仍可构成重婚。而事实重婚罪,既指前婚是法律婚,后婚是事实婚的重婚;也包括前婚是事实婚,后婚是法律婚或事实婚的重婚。①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严重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婚姻义务,伤害了对方配偶的感情和身心健康,理所当然要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2.非法同居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条规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这一司法解释的含义,一是要求加害人有配偶,否则不构成侵权行为。二是共同居住不以夫妻名义。三是共同居住有一定的期间,即“持续、稳定”的一段时间。必须注意的是,这里的“同居”,与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条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同居”概念是不同的。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男女双方均未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根据具体情况,有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有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同居”概念,是指有配偶而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关系名义共同居住,主要针对的是“包二奶”现象,两个“同居”规定的内容完全不同。现实生活中,非法同居应作广义的理解,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通奸是指与婚外异性,秘密自愿地发生两性关系的违法行为。姘居是指与婚外异性,不以长久共同生活为目的,非法临时公开性同居。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来看,非法同居似乎不包括通奸行为。通奸行为在我国新《婚姻法》中没有明确列入离婚损害赔偿范畴,确实是一个耐人寻味的问题。在世界许多国家,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瑞士等国家民法都规定夫妻之间有忠实义务,法国、瑞士、英国、日本、我国台湾、香港等民法,都规定通奸是离婚的法定原因之一。我国台湾、香港地区民法还规定通奸是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理由之一。我国新《婚姻法》在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然而在第32条规定的离婚理由及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理由中却不见通奸的字眼,是态度暧昧,还是有意回避?抑或是通奸压根儿就有能成为离婚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笔者认为,通奸行为应当成为离婚的一个法定理由,情节严重的,还应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法定理由。

3.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不管就世界而言还是就我国而言,都是一个令人关注的问题。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5条规定:“禁止暴力手段残害妇女。”新《婚姻法》为了制止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事件,在第3条再一次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何谓家庭暴力,新《婚姻法》没有作出界定。一般而言,家庭暴力是指丈夫对妻子所实施的暴力,这是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广义上的家庭暴力泛指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家庭暴力,基本上应理解为狭义上的家庭暴力,即主要是指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妻子对丈夫实施的暴力。国际上通常对家庭暴力的理解也是这样的。关于丈夫对妻子发生的暴力行为,联合国《消除对妇女的暴力行为宣言》第2条界定为:“在家庭内发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为。”据此,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一般被认为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妻子的身体所实施的伤害行为。二是给妻子的精神或心理方面造成的伤害行为。三是性暴力行为,即违反妻子的意愿,强迫妻子发生或有待行为。

对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可能造成伤害,也可能没有造成伤害。对配偶一方造成伤害的,伤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低程度是什么,是需要探讨的一个问题。只要对配偶一方实施殴打、捆绑、拳脚相加等残害行为,次数较多,在客观上给对方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都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夫妻之间的偶尔争吵、打骂,偶尔的轻微殴打行为,则不应认定为家庭暴力,因而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4.虐待、遗弃行为

虐待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经常以打骂、冻饿、禁闭、有病不给治、强迫过度劳动等方法,从肉体上,精神上和性方面进行摧残迫害的违法行为。虐待具有行为的持续性和手段的多样性特点。作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虐待行为,不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刑法上规定的虐待罪,其构成以情节恶劣为条件。如何认识和理解“情节恶劣”,司法实践中往往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一是虐待行为持续的时间长。二是虐待次数频繁。三是虐待动机卑劣。四是虐待手段凶残。五是虐待特定的对象。六是后果严重。②

遗弃是指配偶一方对另一方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中的遗弃行为,其特点是:一是被遗弃的配偶一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二是加害方负有抚养义务且有履行这种义务的能力。三是加害方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应当履行也能够履行抚养义务而拒绝履行。对于因遗弃致被害人生活无着落,流离失所的;在遗弃中又对被害人施行打骂、虐待的;基于玩弄女性,腐化堕落等卑鄙动机遗弃的;由于遗弃而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遗弃者经屡教而不改的,③则属于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害人当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不过,离婚损害赔偿的遗弃行为并不要求“情节恶劣”,只要有遗弃行为就可以。

(二)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配偶一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使配偶另一方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事实。损害事实有学者从侵害配偶权的损害事实出发,认为包括心理层次:一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二是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三是对方配偶精神痛苦和精神创伤。四是为恢复损害而损失的财产利益。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损害事实包括物质的损害事实和精神的损害事实。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侵权行为,基本上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重婚和有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主要是精神损害。这种损害赔偿的特点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即赔偿受害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精神痛苦与精神创伤的损害,以及为恢复损害所造成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另一类是实施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的,损害事实包括物质和精神的损害事实。物质损害应当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而不只是财产损害。这样,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三类。

《解释》第28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此,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由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基础是侵权行为,因此“损害”仅指由于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四种情形导致的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对于其他行为如吸毒、等引起的损害并不是离婚损害赔偿上的“损害”。同时,这种损害仅指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如果一方用自己的全部收入和家庭财产供另一方出国深造或攻读研究生,另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后与之离婚,由于离婚而导致的一方预期利益的损失就不能通过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获得救济。所以说,在损害的范围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得极为狭窄。西方国家则不然,如瑞士民法典的损害包括由于离婚所引起的所有财产权或期待权的损害。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应加上此项。

(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只有夫妻一方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另一方受损害事实的发生,才符合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要求。

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有人认为因果关系是“妨害婚姻家庭关系违法行为导致夫妻间的离婚。”⑤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和感情破裂之间有因果关系。”⑥有人甚至认为离婚本身就是一个构成要件,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⑦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是侵权行为。在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必然的联系,而不会是别的构成要件。离婚作为离婚侵害赔偿的一个实体构成要件,显然不符合侵害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要求。因为如果把因果关系看作是违法行为与离婚之间的因果关系,就等于离婚是损害事实的全部,那么,妨害离婚关系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物质上的损害和精神上的损害就没有任何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就因为没有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而无须赔偿,这样理解因果关系显然是错误的。实际上,“离婚既是损害事实的内容,也是因果关系链条中的必要环节”。离婚只是行使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个程序条件,不是一个实体构成条件。

(四)主观过错

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这个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中,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应为故意形式,不包括过失形式。虽然民法中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范围仅以过错之有无和损害之大小而确定,不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不同。但是,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区分故意和过失的意义在于,过失侵权行为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因为从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来看,侵害行为人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即侵权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不良后果,并希望其结果的发生。

违法行为人在主观上违反婚姻法律,破坏合法的婚姻关系,侵犯合法配偶的人身权益和身份利益,其行为在主观上的故意即为确定。

(五)离婚

离婚是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备该程序要件,例如具有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但没有被判离婚,也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离婚这一要件还要求离婚的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是无效婚姻,如婚前隐瞒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而导致的离婚,并无适用离婚损害赔偿之余地。同样,对于可撤销婚姻被撤销后也不适用该制度。当然,由于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夫妻之间侵权诉权限制的解除,因此可以说,离婚只是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程序意义上的要件,而非实体意义上的要件。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其他法律问题

(一)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6)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我国修改前的婚姻法并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而国外或其它地区立法却甚至早在几百年前就确立了这项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单方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056条也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早在19世纪即登上人类的立法舞台,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我国新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一章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现实生活中,我国确立这项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婚姻法》修正(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就如何适用损害赔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上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物质、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二、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现实意义

我国新的《婚姻法》修正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于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有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婚姻关系是一种特殊合同关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违反合同要受到惩罚的实质

合同,又名契约或协议。我国对合同的传统定义,是从法理关系的角度进行阐述,如表示为设立、变更、终止某种关系的表述,并最终定位为“一种协议”。婚姻实质上是男女双方的一种民事约定,可以看作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它是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同。这项特殊的合同由国家行政机关管理、严格依照婚姻法缔结、体现了夫妻双方的自愿,它保证夫妻双方享有各自所应该享有的婚姻权利,同时要求各自履行应尽的婚姻义务。婚姻合同所包涵的婚姻权利与婚姻义务也主要由婚姻法所赋予的,它是婚姻的核心之所在。

合同强调权利与义务对等,我们因此可以认为,一方面婚姻意味着权利;另一方面婚姻权利是靠婚姻义务的履行来实现的,所以婚姻也意味着义务,或者说意味着责任。从这个方面说,配偶双方在享受婚姻这个特殊的合同形式所带来的权利时,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如重婚、虐待、遗弃、同居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即使当事人双方离婚也无法得到平息和补救,但若是不对过错方进行适度的惩罚、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度的补偿,就会助长过错方侵害的气焰,对无过错方造成更大的不公平。所以只有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这也从另一方面充分说明了婚姻的本质就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形式。或者说,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其实是在履行一种合同违约责任,是合同一方不能完全履行婚姻义务而致使对方婚姻权利受损失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支持婚姻中的过错方必须履行法定赔偿义务的精神

婚姻中的男女双方不论是因为何种目的而走到一起,一旦确立了婚姻关系,就是确立了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行为,这种行为是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相关规定进行的,并经国家行政机关明确予以确认。例如:现行的《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重婚、实施家庭暴力等,必然会导致无过错方人身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已经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或者说即使是离婚也会在无过错一方的身心留下难以抹去的伤痛。所以,只有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才能使无过错方得到财产补偿和精神慰藉。显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法律中支持无过错方得到补偿、过错方要受到惩罚的精神。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效弥补了道德手段的不足,是对现有法律的有益补充

千百年来,中国这样一个儒家思想根深蒂固的国家,将道德教化和王法典刑作为治理国家的两种利器,它们互为表里,互相补充。因此,对婚姻中出现的问题,要么运用道德手段说服教育,要么运用刑法制裁。即使在现代社会中,在城市中由于接收外来事物较多,相对较多的人比较能够接受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的行为,但不能否认的是仍有一部分人在无过错而又受到伤害时选择忍气吞声;在广大农村,这个现象更加严重,绝大部分农民认为家庭的纠纷只能依靠德高望重的长者出面训斥教育、家庭成员自身的道德约束、公众舆论对过错方进行谴责来控制,认为是家务事,家丑不可外扬,不宜惊动官府;部分农村基层干部也以“清官难断家务事”为由,乐得不插手这种处理起来往往较为棘手事情,这反映出道德在约束婚姻过错方时的苍白无力。

从现实来看,道德在约束婚姻过错方时的苍白无力,因为它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有时候可以说是收效甚微。有些损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现象,如:家庭暴力、家庭成员间的虐待、遗弃,婚外恋,包二奶、或、一方不顾另一方基本生活需求挥霍家庭共有财产、一方隐瞒另一方吸毒等呈愈来愈多的趋势。单靠刑事制裁也不行。首先是现行刑法只设有虐待罪、遗弃罪,而没有规定家庭暴力罪;其次多数家庭暴力由于损害轻微,达不到伤害罪的量刑标准,甚至有时当司法介入时,无过错的受害方抱着“反正还要一起过日子”的心理,反而多方为过错方开脱;三是刑法对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有严格的界定,且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不宜放宽重婚罪构成条件,任意扩大重婚罪的适用范围,使得较轻微的侵害行为受到较严厉的制裁,从而使法律有失公允。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包二奶的行为并不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那么,对尚未达到伤害罪的量刑标准,没有构成刑事责任的家庭暴力、虐待、婚外恋、包二奶等行为,从法律上强制过错方的对自己的侵害对象无过错方予以经济赔偿,能弥补现行刑法失之过重及其道德功能失之过轻之不足,达到了过错方受到制裁,无过错方得到抚慰的目的。

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婚姻审判的法律依据。

婚姻审判实践中,在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前,遇到的无过错方的损害,由于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法律依据,通常无过错方得到了同情、过错方受到了谴责,而无法得到实质的经济赔偿。而受侵害的无过错方的损害不但有精神上的,还有物质上的。例如:过错方虐待、遗弃无过错方,对其实施打骂等家庭暴力,会造成无过错方的物质和精神上的损失;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包二奶、、等不忠诚行为也会使无过错方受到精神打击,心灵留下难以愈合的伤痛。这些侵害因为于法无据而无法得到经济赔偿。另外,修改前的婚姻法仅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照顾无过错方。因此一些当事人就会想要钻法律的空子,故意夸大对方的过错或极力掩饰自己的过错,实现多得财产的目的,这也会使离婚诉讼充满了指责、敌对和怨恨的气氛。特别恶劣的是,有的过错方在离婚诉讼之前或过程中擅自变卖、转移和隐匿本应是夫妻共有的财产,有时使用销毁证据的手段导致无过错方受到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损害。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这都给审判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与麻烦。许多离婚案件虽然以婚姻关系终止结束,仍然会留下的一系列无法通过审判手段消除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了婚姻审判的法律依据,使得这些问题得到迎刃而解。

5、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给了弱势一方摆脱不幸婚姻的动力和保障

“幸福的婚姻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婚姻各有各的不同”。这说明了幸福的婚姻是双方尽力履行各自义务,以使对方享受到对等的权利,从而使双方都能够感到满意。这就是说,不论结婚双方地位、财富、知识差别多大,一旦缔结了婚姻这个特殊形式的“契约”,双方就要忠实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从而使婚姻关系得到巩固。但是,如果这个“契约”不能够使双方得到想要的东西,甚至使得一方受到婚姻外衣掩盖下的欺凌,无过错方就能够行使解除这个婚姻的并取得赔偿以弥补自己受到的伤害的权利。因为婚姻中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不仅强调权利,更强调义务;又因为婚姻是一种合约形式,在对方严重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有解除合约的自由。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新的《婚姻法》生效之前,相当多遭遇婚姻不幸的人不愿离婚,即使已经身心俱疲,依然要继续忍受,为什么他们不选择离婚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们觉得离婚后生活将更加没有保障,甚至将会陷于困顿。由此,离开不幸婚姻受到了无形的手的干预,婚姻自由原则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证,也违反了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后,就可以使无过错方根据受侵害的程度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为解除婚姻这个特殊形式“契约”带来的许多顾虑,从而给了弱势一方摆脱不幸婚姻的动力和保障,使他们冲出无形的牢笼,去寻找想要的幸福。

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在形式上范围上包括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新的《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适用于主要是针对导致离婚、发生于婚姻中的侵害行为而言,在实质上它涵盖了所有因侵害而导致离婚的范围,不会因为离婚的方式不同而不同。所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既可适用于协议离婚,也可适用于诉讼离婚,其效力不因形式而改变。

诉讼离婚是经过司法程序裁决的,其侵害的性质、侵害的程度、造成的后果、适用的法律、赔偿的多少都要由法庭做出裁决,其执行也是具有强制性的,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体现了国家干预的基本理念。协议离婚主要强调双方协商达成共识,只要双方认为能够接受这个结果就行了,损害赔偿的方式、赔偿的数额均可由双方商定,达成一致,体现了意思自治的原则。诉讼离婚主要是借助司法手段,所以,如果双方不能通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则法院要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尽管是一个离婚的法律后果,它与离婚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在“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的内容中设置的这项制度,说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这就是说不一定所有的离婚案件都会遇到损害赔偿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在离婚时并未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诉求,侵害方则可以对无过错方不予赔偿。这一点在司法解释第39条第3款有明确的意思体现。

所以,离婚赔偿制度不仅包含诉讼离婚,也包含协议离婚;不仅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提出赔偿诉求是可以实施,也可以在离婚时无过错方未提出赔偿诉求而不实施。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方式

我国法律规定的对伤害的赔偿情形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种,在司法实践中,同样依据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的离婚赔偿方式包括两种:一是物质损害赔偿,二是精神损害赔偿。在婚姻存续过程中,可以认为物质损害赔偿主要是指未经合法配偶的同意,一方由于重婚、同居等行为使另一方遭受的物质损失。我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双方的财产属于夫妻双方共有,也明确规定了夫妻可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属依据夫妻财产约定制度订立协议:1980年制定的《婚姻法》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家庭关系发展的需要,在第十三条的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系夫妻双方共有,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使约定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在新中国得以正式确立(从历史上看,我国的首次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则是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而后,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处理意见》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对财产归谁所有以书面约定的,或以口头形式约定双方无争议的,离婚时按约定处理,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使我国的夫妻财产约定制有了较为明确的表述和较高的法律地位。

在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的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作为已经生效的法律规范,我们可以从这一条文中参悟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约定制度的具体适用。由于这样的原因,在有该财产协议的情况下,重婚方或同居方将其自身的财产赠给与其重婚、同居的第三方的行为应该是有效的,无过错方当然无权对该部分赠与财产主张权利。但是,如果该赠与行为影响到《婚姻法》第20条所规定的“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的履行时,无过错方仍可以要求过错配偶方赔偿因其不履行抚养义务而给无过错方带来的物质损失。

过去因为没有精神赔偿这方面的直接法律规定,遭遇精神损害的无过错方没有要求过错方对自己赔偿的法律依据,赔偿自然就无从谈起。直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颁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陆续出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根据这一解释的有关规定,无过错方因其人格尊严受到了损害,可以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分割手段、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多重因素,来确定对重婚、包二奶、同居等情形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构成要件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性,离婚损害赔偿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其构成要件也应当符合侵权责任的特点,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点:

1、夫妻一方对离婚有主观上、行为上的过错。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主观方面要件,即要求一方不仅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也有过错的事实;而且该过错必须是导致离婚的过错,因为如果不离婚,就无法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主张赔偿。如果对于导致离婚双方均无过错,则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受害人无过错。这是《婚姻法》明确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受害人要件,即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必须没有主观过错。如果受害人对导致离婚也有过错,甚至是双方婚姻走向终结的始作俑者,那么,该方当事人就不能请求损害赔偿。

3、一方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行为要件,即过错方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规定,已经是违法行为了。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义务;第20条规定了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等,如果一方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则明显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已经具备了违法的性质。

4、请求权人有损害事实。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客观后果要件,即享有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具有包括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的事实,否则就是于法无据了。《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是因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而导致离婚的,才能够请求赔偿。离婚是这一结果的表现,如果没有出现离婚这一最终结果,即使侵害方的违法行为已经造成了另一方实质性的损害,也不能请求赔偿。

5、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要件,即过错一方的违法行为与无过错一方的损害事实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离婚的根本原因。如果过错方对另一方的损害不至于导致离婚,则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如果过错一方的过错与婚姻破裂无关,也不能构成此要件。

在审判实践中,必须同时以上五个构成要件才能依法判决离婚损害赔偿。

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赔偿情形

我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以下4种:

1、重婚。何谓重婚?我国199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款第258条已做出了如下规定:“有配偶而再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以重婚罪论处。”此处的结婚既包括登记结婚也包括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婚姻。虽然现行《婚姻法》已放弃了“事实婚姻”的提法,但司法解释第5条对此仍作了具体认定。即:在1994年2月1日前,有配偶而与他人发生事实婚姻,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发生事实婚姻的,也应构成重婚。因此第46条所指的重婚是指有配偶而再结婚,而并不是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因为在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重婚的情况下,若该明知方原本未婚,那么由于重婚的一说本身就是无效的,无效婚姻不为国家法律认可,当然不会涉及离婚问题,从而也不会有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的发生;或明知对方有合法配偶,那么该无过错的合法配偶只能依据“有配偶而再结婚”的重婚情节要求明知方根据第46条的规定给予离婚损害赔偿。因而第46条所指的重婚应仅限于有配偶而再结婚这一情况。由于重婚将一方有法定配偶的事实成为虚设,使原来法定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这本身就是对法律规定的践踏。同时,它又使无过错一方陷入精神痛苦。因此,因一方重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一方可以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司法解释第2条中将同居定义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从上述规定来看,认定同居的充分条件是“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故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等都不应属于司法解释所指的“同居”范畴。而且从现实来看,“情人关系”、“艳遇”、“”、等对婚姻关系的损害也往往是致命的,它导致另一方陷入极大的精神苦恼,破坏了婚姻的稳固性。

3、实施家庭暴力。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的界定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升级以至于产生严重后果的报道经常见诸于报端,是影响婚姻稳定的一大突出问题。婚姻法从完善立法以惩治家庭暴力着手,多层次、多角度对家庭暴力作了限制,但家庭暴力事件在许多导致离婚的原因中仍然是重要原因之一。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凡是夫妻一方有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行为。为什么法律不仅仅规定为“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呢?因为家庭关系是复杂的,夫妻各自都有自己的血缘亲属,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违背了另一方的意志,也严重伤害了另一方的感情。因而这种行为导致离婚的,则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七、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法律对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有严格的规定:

1、只能在离婚时行使。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两种赔偿请求:一是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离婚而单独依《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二是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2、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将离婚损害赔偿权利义务告知离婚当事人。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离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做出选择行使赔偿请求权,或者选择放弃行使赔偿请求权,人民法院不会在当事人未提出诉求的情况下判决某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

八、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待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施以来,对进一步保护公民特别是妇女的权益起了积极作用,但还有以下一些地方等待完善。

1、关于赔偿的权利主体。有的人认为,离婚案件中配偶双方均可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为离婚当事人可以自由行使诉求权。同样,离婚案件中很少存在绝对过错,如果配偶双方均有过错,可按过失相抵原则处理。也有人认为,只有无过错配偶方才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事实上,在婚姻关系中绝对的无过错几乎没有,无非是过错的大小、情节的轻重有别而已,而且也不是所有的过错都能导致离婚。对“过错”的理解应该是这样的:首先,它不仅仅是一种主观过错,在非主观情况下,由于过失造成严重影响婚姻关系的行为也算是“过错”,亦即是一种行为过错;其次,它是直接导致离婚这一结果的过错。也就是只有行为人实施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才能构成“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那么现实生活中时常发生的“情人关系”、“艳遇”、“”、等行为不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受侵害方能不能成为请求赔偿的主体?

2、赔偿的义务主体。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有“过错”的一方婚姻关系当事人为承担赔偿义务主体,实践中没有争议,但第三人是否可以成为赔偿义务主体?配偶以外的第三人不是婚姻的主体,但是在导致婚姻破裂的原因中又占据了重要的位置,能不能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3、关于请求赔偿的途径和时效

请求赔偿的途径,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没有明确的规定,“解释”也未做出解释。关于时效问题,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给判案的把握带来难度。

参考文献:

1、《十三届四中全会汇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4、《法国民法典》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7)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权利主体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对精神损害赔偿作出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事法律早已承认并肯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合法性,而且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扩大了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只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未规定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同时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却明确指出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见,刑事法律规定对于精神损害是不能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这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不利于保护刑事受害人合法权益。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即权利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受到损害而要求侵害行为人通过财产赔偿等形式进行救济的一种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1.人权保护的需要

刑事侵害行为人对其实施的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的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侵害行为人对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充分保护人权的需要。人权包括人应该享有的经济权、政治权、人身权等内容。人身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人权是不断发展的。人权保护事业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文明的进步而发展。从充分保护人身权的角度来看,不仅要对民事侵权中的受害人予以保护,也要对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给以保护。只有如此,才符合逻辑。一般来说,在民事侵权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轻,而在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人身权所受侵害程度较重。我国现行法律对民事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权予以保护,而对在刑事侵害中受到比民事侵权更严重侵害的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却不予保护,这显然不利于周全保护人权。

2.法律位价协调的需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颁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属于民事法律规范,理应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但《批复》规定又予排除,造成了立法上的矛盾,引起了诉讼观念的抵触。因此,最高院对于“受害人要求精神赔偿一律不予受理”是不符合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的。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已被立法所确定,更被司法解释所明确,因而完全有理由而且应该将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处理的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一并审理。从法理方面来讲,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的法律位阶、法律效力在《民法通则》之下。也就是说,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不能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与《民法通则》规定的内容相抵触。而最高院的法释[2000]47号以及法释[2002]17号规定的内容很显然是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相抵触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使人对其效力产生质疑。

3.维护私权的需要

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体现的是公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维护社会秩序,犯罪分子承担的是公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国家为本位。而对犯罪分子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体现的是私法上的价值追求,目的在于保护人身权的需要,犯罪分子承担的是私法上的责任,其法律本位是以个人为本位的。能因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就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也不能因犯罪分子多赔一些钱就可以免除或减轻其刑事责任。如果以刑罚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势必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这是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假设这一论断不成立,那么,以刑罚而代替犯罪分子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经受害人的明示同意或默许。然而,在行刑过程中,司法机关若要对某个侵犯人身权而犯罪的犯罪分子减刑,就应该得到受害人的同意,因为给犯罪分子减刑就意味着减少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很显然,这是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悖的。

4.公平正义的需求

侵权行为人侵犯被害人人格权、健康权等权利的同时,大多数给被害人精神造成了损害。这种精神上的损害,有时要比物质损害严重得多,如果仅仅对物质损害予以赔偿显然是不公正的。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本身也是一种更为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若将其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显然是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法律的终极价值追求是公平和正义”,但由于立法原因而使遭受同一种痛苦——精神痛苦却得不到同样的赔偿,显然是违背公平原则的。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因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因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的,却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一方面导致受到相同损害的人得不到同样的赔偿,对受(被)害人来说极不公正;另一方面,对于行为人而言,给社会造成较轻的损害却要承担相对较大的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二、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同样,如同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有所限制一样,在刑事损害赔偿中并非一切损害都将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应限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绑架罪、抢劫罪、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诽谤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侵犯人身权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由于这些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尤其是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创伤都难以平复,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更大,主观上具有严重的过错;犯罪行为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更大;从犯罪主体来看,行为人都是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中的犯罪分子,也应承担精神损

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其主观恶性较小,所以应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赔偿责任。因此,具体地说,在刑事案件中侵犯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由权及其他人格权的犯罪分子,侵犯自然人的配偶权(如重婚罪)、受抚养权(如虐待罪、遗弃罪)、监护权(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儿童罪)、亲权及其他身份权的犯罪分子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譬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l)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因受到上述行为的侵害而有权提出的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对于(3)、(4)这两种情形,不管侵害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侵害人都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一种比较特殊的情形是对于侵犯死者遗体遗骨的盗尸罪的犯罪分子是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由于盗尸必然给死者的亲属造成精神痛苦,犯罪分子也应该向死者的亲属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犯盗尸罪的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盗窃尸体出售获利,譬如民间招阴亲者有时需要购买尸体;有的是为报复他人;有的是为了奸尸等等。不管动机如何,都不影响犯罪分子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三、确定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

1.以补偿为主、惩罚和抚慰为辅的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就在于填补被害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惩罚侵害人和抚慰被害人,只不过是补偿精神损害所派生出来的。这一原则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也适用。由于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比一般的侵权行为要多得多,因此,如果只限于强调精神损害赔偿的抚慰性和惩罚性,而不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那么就不足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就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既要考虑法定因素,又要考虑酌定因素。法定因素主要包括侵害人的过错程度,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后果,侵害行为的后果和社会影响等。酌定因素包括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被害人的谅解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等等。在具体的赔偿中,应综合考虑法定因素和酌定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数额。做到既能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惩罚侵害人,又不超出一定限度,给侵害人造成无法承受的经济负担。这样不仅符合法律公平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易于执行。

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

法官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案件灵活处理。由于精神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因此在进行精神损害量的评价和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时,必须赋予法官依法自由裁量的权力。按照这一原则,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可以根据法律和事实来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法官的自由裁量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随心所欲、为所欲为。他必须依据客观事实,分析和判断各种因素,作出处理或判决。一般认为,法官在确定数额时,应考虑被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社会地位、职业、知名度、经济条件,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与侵害人的关系、经济状况,当地的经济水平,地方习惯等多种因素。

4.区别对待原则

即在自由酌量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因素后,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赔偿数额:(1)因被害人的故意产生的损害不应赔偿;(2)因被害人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分别减少赔偿数额;(3)被害人有重大过失而被告人没有过错,且责任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时,应减免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5.调解原则

调解制度是我国首创的处理民事案件的重要措施,实践已经充分证明这一制度的价值,并已被我国民事立法所采纳。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也是民事诉讼,涉及的权利是民事权利。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法官可以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民事案件。同理,刑事精神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结案,但必须取得双方同意。:

综上所述,我们国家应尽早在法律上明确肯定刑事侵害中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并通过一定的程序对受害人的这一权利切实加以保障。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效保障人权,维护正义与公平。同时也才能弥补法律空白,更好地协调民事和刑事领域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全方位地保护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也就使“有损害就有赔偿”、“有权利就有救济”深入人心。

[参考文献]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8)

在这个历史文化悠久的东方大国里,家庭暴力现象深深的埋藏在每个家庭之中,当家庭暴力现象不同程度的浮出水面时,我们才发现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已经不是单纯的人身暴力,而是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严重的影响了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健康发展。当我们的婚姻家庭的受害方受到家庭暴力时,很多受害者并没有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而是听之任之,得过且过。在提出离婚请求时,能够提出损害赔偿的就更是寥寥无几了。因此,本文从我国家庭暴力的角度来谈损害赔偿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1.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和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概述

对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界定,由于世界各国人们对该现象的认识程度的不同,社会生活环境、历史文化背景以及研究的角度、范围对象及观测点的重点不同,至今人们对其未能形成统一的或公认的标准。现在我们来看看,世界各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1美国

美国是一个对个人权利的比较重视的国家,对于家庭暴力,美国现论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受到与其有亲密关系的他人的控制”就属于遭受了家庭暴力。“有亲密关系的人包括已婚者、分居者、男女同性恋者、同居者甚至有约会关系者。暴力行为包括精神虐待、实施或威胁实施殴打等身体伤害、性袭击、待、禁闭、跟踪、恐吓、威胁等。

2加拿大

在加拿大,有学者将家庭暴力界定为:“由施暴者使用胁迫、懈怠或疏忽等方式对其他人的行为,该行为对于被侵犯人在心理和生理上的完整性或她的权利、自由以及感情都有损害。

3南非

1998年的南非《反家庭暴力法》规定凡结婚的,或曾有过婚姻关系的,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孩子的父母或承担父母角色的责任人的,有过事实上或被认为有浪漫的、亲密的或性关系的人成为家庭关系。他们之间的暴力称为家庭暴力,而暴力的范围主要有:肉体虐待、待、情感言语和精神虐待、经济虐待、恐吓、骚扰、盯梢、损害财产。

4英国

在英国,家庭暴力被认定为:“可能是现实的、威胁性的或有暴力企图的,通常是由成年男子针对其处于或曾经处于某种关系中的成年妇女实施的。家庭暴力是指在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由多种不同的虐待形式构成的混合体,包括身体虐待、情感虐待、待和精神虐待”。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有许多表现形式,它不但包括对身体的攻击,还包括对心理和情感的骚扰或折磨,以及纠缠、唠叨、打骚扰电话、恐吓。”还有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他们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实施的暴力和虐待行为(无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

5我国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在我国大陆,众多学者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并从不同的认识角度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

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对家庭成员进行伤害、折磨、摧残等人身和精神方面的行为。其手段有殴打、捆绑、人格、残害身体、限制人身自由以及待等,受害对象绝大多数是女性。也有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等方面的行为,根据危害程度,家庭暴力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还有的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出现的家庭成员间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包括身体伤害、精神摧残和性暴力。

虽然近年来国内对家庭暴力的研究有所增多,但尚缺少全面、深入、科学、系统的研究报告。更令人堪忧的是:迄今为止,我国也几乎没有能有效防治家庭暴力的专门机构、医学设施及专业人员,更没有一部专门禁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文书。幸运的是,曙光初现,2000年3月[]经湖南省人大通过并颁布了我国一部禁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规,这是中国的第一部!目前,全国共有十几个省市自治州先后建立了反对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令法规。2001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的新婚姻法中己将“禁止家庭暴力”写入总则,这是划时代的进步。但目前除了部分省市有地方性的法规以外,国家尚无“禁止家庭暴力”的专门法律。

1.3当前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缺陷

(1)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适用范围狭窄。由前面对家庭暴力概念的分析可以得出,我国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主要适用于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身体及精神暴力,不适用待和婚内,不适用不作为方式的家庭暴力,不适用心理暴力。

(2)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限制过严。《婚姻法》和《婚姻法解释(一)》对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进行了三个限制:

一是提出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无过错的丈夫或妻子,而且是家庭暴力行为的受害者,其他家庭成员不享有这个权利。现实中,家庭暴力不仅存在于夫妻之间,而且存在于具有长辈、晚辈等代际关系和姻亲关系的人们之间,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不仅仅限于丈夫和妻子,有时还涉及子女和其他家庭成员。例如,在一些地方,尤其是偏远的山村,丈夫醉酒后同时施暴于妻子和儿女,儿女经常殴打父亲的事情并不少见,因此将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请求主体仅限于夫妻显得过于狭小。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婚姻关系有其特殊性,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都不可能是绝对的“过错方”和“无过错方”,只有过错多一点或者过错少一点之说,往往双方都有责任。例如,有的妻子为了逃避丈夫长期的殴打、,出外打工并和他人同居,由“无过错方”变成了“过错方”,如果因此丧失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难免有失公允。

二是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只有在离婚成功的前提下才能提出,未离成婚或不想离婚的不能提出或得到赔偿。换句话说,我国的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是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遭受家庭暴力却不愿离婚的受害方无法获得婚内赔偿。

三是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只能向实施家庭暴力的配偶要求赔偿,不能向婚姻关系外的其他人提出。换句话说,如果施暴者和受害者不是夫妻关系,受害者就没有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3)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精神损害标准不具有可操作性。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上的损害赔偿与精神上的损害赔偿。物质上的损害赔偿又可分为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对于物质损害赔偿数额,指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生活费补助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一般情况下不难确定。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该规定也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同样不具有可操作性,只能由法官根据不同的案情自由裁量。由于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统一法定标准,直接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处理就可能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的法院判决高达上百万,有的则只有几千元,严重影响司法统一和司法权威。

(4)缺失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举证难的救济措施

由于婚姻法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受害方当事人就负有举证的义务。但是,绝大多数家庭暴力发生在私人空间或家庭内部,多处于隐秘状态,致使警方取证难,也不容易找到人证物证。即便有第三人在场,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另外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影响,很多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另外,受害方大多是家庭内部的弱势群体,自身难保,一般没有保存证据的意识和能力。在受害方没有获取证据的意识或能力时,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方举证难的问题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即便法官明知存在家庭暴力,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也无法对被侵犯的民事权益给与相应的民事救济,对施暴者给予法律的惩处。在该种局面下,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确立的立法价值,其所透析的立法精神便荡然无存。

(5)家庭暴力损害赔偿请求权提起的时效与民法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即作为受害方的原告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受害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诉讼时提出,也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出。另外,因家庭暴力协议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一年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逾期法院不予支持。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一年”是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如一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时并不知晓,离婚一年后才发现对方有四种过错情形,也不得提起赔偿请求,显然有失公平。离婚之诉虽然是一个合并之诉,离婚损害赔偿之诉是其牵连之诉,但只要解除婚姻关系之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就不应影响离婚损害赔偿之诉的独立提起。

(6)家庭暴力的标准不明确。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有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才能构成家庭暴力,但“一定伤害后果”如何把握?应达到什么样的伤害后果才能认定是家庭暴力呢?在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诸如此类仍欠详尽和明确的规定,带来了实践操作中的困难。

二、建立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何谓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们该怎样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同志对此作了高度概括[],“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适应我国社会的深刻变化,把和谐社会建设摆在重要位置”。社会这个大家的和谐需要无数个小家共同支持。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而且还会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关系,这些都是与和谐社会不相符合的。因此,反对家庭暴力、创建和谐家庭直接关系和影响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2.1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从我国婚姻家庭关系的现状来看,我国离婚率逐年递增,婚内侵权行为频繁地发生,家庭暴力也呈现上升趋势。这些婚姻家庭中的施暴方违反了婚姻的义务,实施家庭暴力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使受害方配偶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损害,倍感痛苦,却得不到法律的救助。这种现象严重地影响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建立和完善因我国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助于克服这种局面,除尽可能填补受害人精神损害外,更重要的是对受害方的精神、心理进行慰藉,平息其怨愤、报复等不良感情,使加害方得到经济上的制裁,切实维护配偶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

2.2有利于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家庭暴力的产生与个人的经历密切相关,当一个人在童年当中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时,这个人的心理和生理上必然受到影响,大多存在恐惧、焦虑、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的心理障碍。那么在他成年之后,极有可能因心理的不正常而形成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甚至仇视、报复社会,走上犯罪的道路。“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中长大的男孩,成年后虐待女性的可能性要大,也更容易犯罪;女孩长大后亦容易性犯罪;54.6%的孩子成绩下降,20.8%的孩子不爱回家,12.8%的孩子性格扭曲。”因此,建立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有利于惩罚家庭暴力的施暴方,对施暴方的侵害行为起到了威慑的作用,从根本上制止婚内侵权行为的发生。也可以使童年直接经历过家庭暴力或者见到、观察到家庭暴力的个人,意识到家庭暴力是要受到民事制裁或行政制裁的,严重的会受到刑事制裁的。因此,从某种程度上来讲,可以遏制家庭暴力的发生。

2.3婚姻义务的本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所形成的人身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双方应相互忠诚”,因此,配偶双方必须履行互相忠诚、互相扶养的义务,并且信守婚姻的忠诚与责任,增进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睦。在婚姻状态存续中,认真地履行其义务,落实其责任。这些义务既包括互相扶助、抚养子女、赡养老人、人格平等、彼此尊重等;当然也包括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重婚、禁止婚外情等。当夫妻一方违背这些义务,逃避其婚姻责任时,使婚姻关系破裂,法律在确认其离婚的同时,则应附设相应的违背义务的法律后果,由加害方配偶承担,通过损害赔偿使得受害方配偶得到精神抚慰和财产补偿,进而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达到惩恶扬善的目的。这样,既维护了婚姻义务的社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又实现了对受害方的必要补偿和救济。

三、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立法的缺陷

1、家庭暴力证据

要有指证意识并注意保留证据。家庭暴力证据一般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居委会,医院等。

2、协议离婚后可否实现家庭暴力赔偿,应注意的赔偿标准等问题。

3、家庭暴力后,不离婚,可否实现婚内赔偿。

4、婚内在国内外的不同认识和笔者的意见。

我国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违反了婚姻义务,其赔偿仅限于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的、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法定违法行为,具有其独特性。当然,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仅限于过错方配偶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

在损害赔偿中,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即加害方配偶的过错行为是造成受害方配偶精神痛苦的原因,受害方的精神痛苦是加害配偶方过错行为的结果,并且导致婚姻关系的破裂。这样,受害方配偶才能提出损害赔偿。对于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是加害配偶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这一法定违法行为造成受害方配偶遭受精神损害的直接原因,并且导致离婚这一事实发生,家庭暴力这一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存在着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婚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只是归于家庭暴力表现形式之一的性暴力。性暴力包括婚内、实施或实施未遂的性攻击,被迫发生性关系、强迫、雇人等性活动。其中婚内表现为在合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违背另一方的意愿,多指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经常使用暴力或摧残的方式进行,使受害方配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149]性暴力这一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配偶一方的性权利(一般是妻子的性权利),即便是夫妻,其性自也不可侵犯。在现实生活中,有的配偶一方为了达到的目的,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配偶另一方发生性关系。通常,配偶一方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束缚手脚等手段,以至于受害配偶方无力和无法反抗;胁迫是指对配偶一方进行胁迫、恐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手段,使之不敢反抗,而强行与之;还有的趁配偶一方重病不能反抗时实施强迫性。这些婚内行为都会给受害方配偶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严重的伤害后果。

对于“婚内”这一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很多人认为这种提法让人匪夷所思。由于我国受封建思想统治较长,“男尊女卑”的思想在人们的心里已经根深蒂固。长期以来,妻子只是丈夫的附庸物,没有独立的人格和意志,正所谓“娶来的媳妇买来的马,任我骑来任我打”,妻子只是丈夫的隶,是家庭传宗接代的工具,在几千年“男主女从”的社会里,婚外性关系严禁,而婚内性关系,无论是否强行,法律是从来不过问的,从社会大众的意识层面而言,妻子拒绝丈夫的性要求则是不贤的表现,而丈夫强行与妻子,却是传宗接代的英雄。在中国长期的父权制社会男女性权利不平等的重压下,人们似乎已经习惯了,包括妇女本身。所以,从古至今,婚内行为不断发生,从来没被当作问题提出来。

在我国,“婚内”并不能构成罪,罪只包括在婚姻外的行为,而不包括婚姻内的行为。因此,笔者认为把“婚内”归为民法范畴更为恰当,因为即便是夫妻之间有“婚内”的事实存在,受害方配偶也未必会对加害方配偶提出刑事诉讼,或者说也不会以罪为由对加害方配偶提讼。面对这样的情况,与其将“婚内”行为归为罪,不如将其用民法来调整,以配偶受害方的性自受到侵害为由更为恰当。①性自是一项独立的、能对自然人的性权利予以充分概括的权利,性自应为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健康权和隐私权等权利并列的一种独立的人格权,把性自归入民事权利的范围予以保护,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受害方的权利。

四、完善我国家庭暴力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4.1精神暴力的相关问题

预防和控制精神暴力在我们婚姻家庭中蔓延[],需要我们大家用心来维护,尤其是夫妻双方,在遇到问题时要积极面对、解决、调适,主动寻求解决的途径,可以找亲朋好友倾诉、交流,听听过来人的意见;看一些自我心理调节的书籍,从中找一些方法来运用,共同去听听婚姻调适的讲座;学点心理学方面的知识,明白生理和心理方面的变化,更重要的是夫妻双方应该互相信任。这样,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和睦相处。

4.2关于“婚内”的个人建议

伴随着人们物质文化生活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已经确立了性平等、性文明、性道德的原则,法律也已赋予了夫妻之间性生活的自由,但这种自由必须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合意的基础上,而并不是一旦建立婚约[],一方即可强迫另一方过性生活的自由。对于一直没能解决的婚内问题,法学界很多学者进行了研究,但是大多数学者都否认婚内,认为婚内鉴定起来特别困难,取证也特别困难。笔者认为,虽然我们的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有难度,但是并不代表着我们的家庭暴力的受害方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受到另一方的性暴力时,就忍气吞声,就此作罢!一般情况下,性暴力的受害方都是妇女,当然也不排除男性受害。不管是男性还是女性,当我们的婚姻家庭中的配偶受害方的身体受到伤害、心理受到折磨、人格遭践踏,性自受到侵害时,受害方配偶的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受害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时,要求赔偿的,都应该给予适当的赔偿。

对于侵害性自造成的精神损害,应该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也同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身体权、名誉权等权利一样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然,损害赔偿的请求,都是以离婚为前提的,如果配偶受害方不愿意离婚,而只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就中国的现状而言,这是不现实的。因此,配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婚内”行为时,以其性自受到侵害为由,提出损害赔偿,或许更为恰当。

4.3家庭暴力的举证问题

为了保证我国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有效进行,需要我们的司法机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相关法律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而且我们的每个公民都要正确处理好恋爱、婚姻和家庭的关系,不要在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要多进行沟通与交流,遇到存有分歧的问题,要共同理性地面对并心平气和地提出各自的看法与意见,不能动辄进行人身攻击,以免事态激化,导致家庭暴力发生。

4.4关于我国因家庭暴力所致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9)

一、我国政策文件的工亡赔偿规定:

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中的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取消1986年对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的规定。

四、本通知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在转换到社保制度前,大部分的事业单位,一般尚未参加社保“四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险、失业险、工伤险,由于生育险与养老险一并参保,故大多称“四险”)中的工伤保险,因此基本上一起执行这个的规定,即工亡的赔偿为:1、一次抚恤金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2、丧葬费20个月。

二、我国现行社保法规及地方社保文件对工亡赔偿的规定:

(一)、《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文1996年3月19日

第十三条职工因工死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三十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丧葬补助费,标准为六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由社会保险机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1998年1月7日以成府发[1998]2号《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将上述规定发放标准提高为:

1、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的40%发给,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起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额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个月的标准发给。因工致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在享受因工伤残退休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金额标准的50%发给。

(二)《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铁道部1998年1月1日试行)

第二十五条凡属职工因工死亡,各铁路局(集团公司)、部属总公司均应向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呈报书面工亡保险待遇申请报告及有关证实材料,经部审核批复后,发给亲属《工伤(亡)抚恤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发给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20%发给,孤寡老人和孤儿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每月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抚恤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个月。符合第二十条规定享受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20个月发给。低于所在地补助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可以补足。

(三)《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75号令(2004年1月1日施行)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八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暂行办法》2003年1月10日

工伤补偿或意外伤害补偿

用人单位招用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属于因工负伤或因工死亡的,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按以下规定执行:

工伤致残程度经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十级的,根据其工伤时的年龄和伤残程度给予2万元以上、36万元以下的一次性工伤补偿。

因工死亡的,按下列项目和标准给予一次性工伤补偿:

1、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2、丧葬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3、因工死亡补助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个月。

4、因工死亡人员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为死亡时上一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个月。

无单位的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参加综合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在按规定作出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由市社保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一次性意外伤害补偿。

三、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的属性

根据上述政策文件、地方社保文件以及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比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主体有所区别:因公死亡的主体一般讲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而政策型工亡一般是企业职工;

2、因公死亡的范围远远大于工亡,对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因公死亡实际上包括牺牲、执行公务中遭遇自然灾害、车祸与事故、公务中病亡等等诸多情形,而对于企业职工的工伤,必须是“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区域内”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工伤(劳社厅函〔2002〕143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当然也包括工作岗位上的病亡等情形在内。

3、计算的基准依据不同(相对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而言,如果事业单位也参加社保工伤保险,这种区别将不存在):因公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算基准为“本人生前月工资”;社保型工亡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注:《工伤保险条例》)”,行业社保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标准为“上年度全路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注:《铁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由于行业与行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职工与职工之间工资多寡差异较大,因此社保采用了同一地区或同一行业采取同一标准的模式,这样相对公平。但从补偿幅度讲,社保幅度要大于政策文件规定的幅度。明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最高可达60个月,这就远远超过了1994年《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规定的20个月,加上丧葬费,最多可多出26个月,高达65%.

对于因公死亡的“抚恤金”与政策型因工死亡的“一次性补助金”从属性上讲实际上是一回事,即因公(因工)死亡的补偿。

从实际发放操作来看,从事人事劳资管理部门、社保机构以及他们的从业管理者,均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的发放的对象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他们习惯认为,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死者的亲人都有份,随之产生了一个问题,即这“份”是多少,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分?由于缺少政策依据,最后多数人接受“遗产假说”的观点,即将此看作为“准遗产”,按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办理来处置分配“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

这样的作法基于两个主要原因:一是,抚恤是国家福利待遇,是国家给死者家属的关爱,是精神安慰而不是赔偿;二是,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化减矛盾,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单位领导与管理者的工作难度。

由于我国法律长期以来基本不支持精神损害或者精神损失赔偿,至今也没有任何法律明确地直接规定民事精神损失赔偿(除原侵犯肖像权外)。而行政法规、政策规定根本就更不可能涉及此精神损失赔偿。对于“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制定政策者理论上是将此纳入了精神赔偿范围,但未明确表述,而在实际操作上却按“遗产”借《继承法》而完成。从法律角度上讲,由于是政策规定,因此“抚恤金与工亡补助金”本身不具有法律属性,是在发放操作中人为的赋予了“继承法属性”,至此我们无法继续讨论下去。但现实民商问题中,日益出现了大量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补偿金”的归属纷争,由于没有法律规定,不少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迫使人民法院作出裁决。

到了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终于公布了法释〔200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应当说它不具有立法功能或造法权,但它占据具有我国法律组成部分的属性优势,目前司法解释造法情形日益增长。该《解释》不但公开承认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与赔偿,而将“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人为地归入了精神损害赔偿之列。该《解释》这种确认固然有它的合理性,但如果简单将“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也视为精神损害赔偿之列是不妥当的。该《解释》公布施行前,《民法通则》对人身伤害抚慰金赔偿制度没有作出规定,此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国家赔偿法》等陆续制定了赔偿死亡补偿费或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这些规定显然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而且上述抚慰金赔偿制度只规定了致人死亡和残疾可以适用,对于一般伤害,无法以此救济。该《解释》确立其他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赔偿,对上述法律、法规未予提及的身体权也予以精神损害赔偿保护事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由于“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两者是因民事侵权行为而致,因此该《解释》使用了“赔偿金”,虽然,前面所涉及的“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加害人和加害行为,而两者与“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实质属性是一样的,根据该《解释》精神,“抚恤金或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也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观点为大多人事劳资管理者所接受。

四、存在的弊端及解决思路:

既然我们认为“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的法律属性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抚恤金或工亡补助金”发放时可能出现:

1、“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的发放对象:

既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直系亲属都要享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是,而死者的兄弟姐妹、岳父母、老人公婆等也是直系亲属,是均分还是有所区别,这些都会形成家庭亲属之间的纷争,甚至严重争斗损害事件,其弊端十分明显。

“抚恤金”的对象应当是死者的配偶、子女与父母。“抚恤金或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依据《继承法》的法定顺序确定对象,否则将导致第二顺序对象适用继承;其发放不能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精神损害不可能像财产损害那样以价值予以损失大小认定,人的精神利益不可能在质或量上等于任何质或量的物及金钱。精神损害赔偿不但具有补偿性,而且还具有抚慰性,甚至于抚慰性重于补偿性,因此,“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没有必要采用均等发放尺度。对于一次性“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假设某一死者的父母健在并享受国家离休待遇,而其配偶下岗、子女未成年,此情形下政策文件应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使“抚恤金与政策型工亡补助金”有所倾斜、切实充分体现国家抚慰、关爱。

2、“社会保险型工亡补助金”的赔付对象:

损害赔偿制度论文篇(10)

【内容提要】新婚姻法在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上仍然有诸多不足,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结合学界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最新研究,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不足及完善措施进行分析与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和建议。 【论文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损害赔偿 离因损害 诉讼时效 新婚姻法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具体是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 导致离婚的, 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 重婚;(二)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 实施家庭暴力的;(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使法律从过去的维护形式正义转向维护实质正义,有利于在新形势下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矫正人们的过错行为,减少轻率离婚,从而更好地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构建新型的社会主义家庭道德、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客观需要,也顺应了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潮流。 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赔偿损害。通过赔偿损失,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第二,精神慰抚。精神损害赔偿之慰抚金,是一种特殊赔偿金,兼具精神慰抚的功能:慰抚受害方因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之痛苦。当然,对于精神损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观地以金钱计量和赔偿。但是,给付慰抚金毕竟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受害人获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离婚损害赔偿既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也对其他有可能实施侵权行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作用。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弥补过错配偶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慰抚无过错配偶的精神创伤,预防、制裁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以维护合法婚姻关系和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 尽管我国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显示了我国婚姻立法的长足进步,但是无庸讳言,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立法还很不完善,在具体实践中也存在着很多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已经成为理论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实践的难题。以下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进行详细的论述。 一、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 婚姻法对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引发歧义和争论。因为, 任何一个破裂的婚姻, 处于当事人的夫妻双方, 都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 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建议将“无过错方”改为 “受害方”、“无法定过错一方”或 “无下列行为的一方”,可能在实践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础上,婚姻法应进一步明确无过错配偶应当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离婚损害行为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一方当事人,并非是对于对方配偶实施离婚损害行为没有任何过错的一方当事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受害者的权益,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 二、应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上面提到的其实是一种“狭义”的过错定义,在这个问题上,也存在另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在“广义”的过错定义情况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呢?那就是基于过错大小不同而给予过错较小一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提出赔偿,而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因此有学者主张采取区别过错,过错相抵的原则来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条所规定的赔偿情形,另一方无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允许其提出赔偿请求(一般情况下该方的过错要比实施了法定离婚损害行为的一方过错小)。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抗辨,并在审判中查清损害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大小和程度,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予以赔偿。 三、应就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中的“家庭成员”作限缩解释。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规范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就现实情况来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其他家庭成员的不一定必然导致离婚,也就谈不上离婚损害赔偿了。因此,不应当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员包括在内离婚损害赔偿应仅对配偶进行救济,而其他家庭成员则可 以通过侵权行为法来救济。 四、离婚过错范围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我国婚姻法第46条列举的四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说婚外性行为、长期通奸、姘居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沾染如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的正常进行,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还包括被判重刑、欺诈性抚养子女及**嫖娼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所以如果法律规定的范围过窄, 就容易造成对受害一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应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过错范围。在立法技术上应考虑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过错情节、伤害后果及大众的一般认识来确定。 五、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的问题,主要是过错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下还涉及第三人责任的问题。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追究能否针对第三人的问题,理论界有人主张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 不仅侵害了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 妨碍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宁, 而且冲击了法律所保护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实质上就是对法律的破坏和违法, 因而, 第三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应该将第三者列为赔偿义务主体。大多数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离婚并同时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来看,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就有过于狭窄之嫌, 而宽纵了具有对无过错方构成严重侵权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应负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当然,我们既承认第三者应负连带责任, 但又反对将应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应将负连带责任的第三者限定在: 因第三者导致他人离婚的行为情节严重、产生重大后果并对无过错方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 而排除仅仅存在婚外恋而无实质性的连续较长期的婚外性行为而致离婚的第三者。一般来说,配偶一方与第三人共同实施侵害无过错配偶一方配偶权行为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考虑到配偶权侵权的特殊性,在有些情况下,无过错配偶一方可能顾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宽恕”侵权配偶一方的过错,但不应该排除他(她) 有单独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民事责任的权利。 六、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在实践中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 在离婚损害赔偿的种种法定违法行为中,受害方无一不处于弱势地位, 且以妇女为大多数,仅以其单独之力取证、举证,难以实现。再加上中国传统观念里有“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想法, 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况下往往很难取得关键的人证。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损害赔偿的问题上,举证更加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在大多数情况下采用秘密的方式进行,使无过错方无法知晓,更难以取得证据。即使无过错配偶采取跟踪、拍照、捉奸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和线索,也因其证据的取得方式不具备合法性难以被法官认定和采纳。在此情况下,无过错配偶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笔者认为对当前举证责任可以试行两方面的改革,一是在举证问题上适用高度概然性证明标准。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认定案件事实,从获得证据推出的结论虽还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证事实的结论就可以了。这种举证原则通过适当地降低了证明要求,从而可以较大限度地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二是在特定情况下运用过错推定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即举证责任倒置。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而无过错方基于其弱势地位往往难以收集到充分确凿的证据,因此,需从证据规则入手,针对具体情况,作一些变通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当无过错方收集的证据表明对方有过错,但尚不充分时,可以考虑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过错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错行为,就要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七、应进一步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中经济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的有关内容。 由于有些离婚损害更多的是对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击和折磨,比如虐待等。为了抚平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精神创伤,同时制裁侵权行为人,婚姻法应当明确规定:无过错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权之诉,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包括经济损失赔偿,更主要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一)经济损失的赔偿范围。 通常情况下,对财产权的侵害导致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损失,法律通过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方式予以救济。建议我国婚姻法应该借鉴其他国家立法,将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为财产损害和期待权损害。期待权损害的范围包括了因抚养请求权、夫妻财产所生之受益(为现实损害)、法定继承权、夫妻财产契约、遗赠所生之利益之消灭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当然,如果期待权损害的范围不加限制就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因此,可以把期待权损害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有学者主张,继承权和遗赠由于将来能否具体实现尚不确定,故应该排除在期待权损害范围之外。 (二)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精神损害不同于财产损害,无法适用等价赔偿的原则。笔者认为,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坚持如下原则:1、 适当补偿原则。2、公平原则。3、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台湾学者王泽鉴提出了“评定客观化说”对我们有很大的借鉴意义。赔偿数额评定客观化首先表现在,应当考虑影响赔偿数额量化的主客观因素。从司法实践的分类来看,那些主客观因素可归纳为必要因素和参考因素两类。 所谓必要因素,也称必要情节,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影响赔偿数额的主客观情节。对于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来说,适用的必要情节主要有: 1、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或是推定过失。过错大,赔偿责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况下,推定行为过错和无过错,也应作为承担责任的要件。2、侵害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场合、范围等,侵害行为情节恶劣者,赔偿责任亦大。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根据损害后果的轻重,可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影响,该影响的大小,亦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大小的理由。4、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人的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明显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担赔偿的能力有限,赔偿数额应相应减少。5、侵权人的获利情况。6、管辖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谓参考因素或称酌定情节,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确实存在,由人民法院灵活掌握、酌情参考的客观因素。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中,这些因素应包括: 1、侵权人主体类别。如系社会知名人士、社会地位较高的人士,或对社会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公民,可能会影响赔偿数额高低的确定。2、受害人的身份、资历、社会地位等与精神损害程度的情况,有可能影响赔偿数额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的谅解程度,可能加重或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4、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精神赔偿解释》中仅提出考虑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未对被侵害人的经济能力加以考虑,似有不妥,可能会产生适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关于借鉴台湾学者区分离因损害与离婚损害的问题。 台湾学者林秀雄先生把离婚之损害(即离婚时的损害,我们称之为广义的离婚损害) 分为两种:一种是离因损害;另一种是离婚损害(我们称之为狭义的离婚损害) 。其所谓离因损害是指配偶一方导致离婚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离婚损害则指由于离婚而对无过错配偶造成的损害。这种分类法的标准是损害的原因,依此分类法,离因损害的原因在于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狭义离婚损害的原因仅在于离婚这样一个事实。 依据林秀雄先生对离婚之损害的区分,我们在上文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性质进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质是离因损害赔偿制度。这项制度解决的问题是对因侵权行为受有损害的无过错配偶提供救济。对无过错配偶来说,损害可能不止这些,离婚本身还可能带来其他的损害,如扶养请求权的丧失、基于夫妻财产契约所生利益的损失等等。这些损害的救济仅靠离因损害赔偿是不够的,因此有必要在离因损害赔偿制度之外建立狭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个制度最大的好处就是 “请求权人无须负担对他们来说几乎是难以取得的他方有过错的证据责任,只要负责举证离婚使自 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种损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对方支付一定的费用,支付费用的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为参照。 九、关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关于时效的问题, 司法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分三种情况对离婚损害赔偿提出的时间作了规定。但笔者认为, 司法解释(一)中关于“离婚后一年内”的时效规定,仍不完善,因为其违反了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司法解释(一)规定, “离婚后一年内”强调的是离婚判决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年内,不一定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法,因此民法总则关于时效的规定也应当然地适用于婚姻法;同时,离婚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财产或非财产损害予以补偿,让受损的利益得到救济。如果把请求赔偿的时间界定在离婚时或离婚后一年内,有可能使该制度不能实现其应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对离婚后再次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是“从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其实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从保护受害方利益和法条间的协调角度出发,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既可在离婚时提出,如果在离婚时未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的,在离婚判决生效后,无过错方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仍可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之诉,逾期则视为放弃。 总之,新婚姻法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大历史进步,但是,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处需要改革和完善。笔者最后想谈的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尤其是在广大落后农村的贯彻问题,制度再好,贯彻不下去,也形同一纸空文。目前离婚损害赔偿由于种种原因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很难实现,尤其是在农村,受害妇女根本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识,致使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学理论研究者和法律实际工作者应该深入基层和农村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为我国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贯彻实施提供最充分的实践参考和依据。 注释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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