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管理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1 17:02:47

债务管理论文

债务管理论文篇(1)

(2)到期期限分配

政府在新发债券的期限选择上要考虑到平衡点。一方面,如果新发债券的期限没有满足投资者的期望,那么后者就会要求一个额外的收益率溢价作为补偿,这会提高政府的融资成本。另一方面,如果新发债券的期限过多,那么每一期的规模就会减少,从而降低流动性,而投资者所要求获得的流动性溢价也会提高政府的融资成本。

国债市场品种期限结构安排应该考虑国债价格的波动性以及不同投资者的风险厌恶程度。投资者对风险厌恶的程度不同,体现在对收益率曲线上不同位置国债品种的偏好。风险厌恶程度较高的投资者多选择短期品种,风险厌恶程度低的投资者多选择期限较长的品种。市场中投资者的风险偏好程度千差万别,即使同一投资者在不同时期,风险偏好也会因为其资产负债结构的变化而发生改变。期限品种结构丰富的市场,能够在不同程度上满足投资者的多种需求,投资者能够随时实现在不同品种上的投资转化,因而市场表现活跃,流动性就好。反之,如果市场中期限结构表现不均匀,缺乏某些期限品种供投资者选择,当国债投资者希望改变投资组合的风险系数时,投资品种的转化无法及时实现,投资者只能采取延迟交易或通过其他市场满足需求的策略,市场的流动性必然受到影响。

在这一点上,G—10国家似乎遵循了相似的道路—大多数国家试图将发行期限结构分布在四个区域:短期(1年或1年以内)、中期(1至5年)、长期(5至10年)、超长期(10年以上)。具体见表2。由于近年来许多国家的赤字和债务水平呈现下降趋势,相应减少了期限种类并提高了平均发行规模。例如从1992年开始,加拿大将固定利率付息债券的发行集中在四个关键期限(2年、5年10年和30年)并相应提高基准债券的发行规模。美国也停止了3年期债券的发行以适应融资需求的减少。大多数国家通过定期对已存在的债券进行续发行(Reopening)以建立更大规模的基准。

在上述国家中,一种或多种关键期限的新发债券被作为基准,也就是说,这些基准债券作为宏观经济指标被追踪或作为相关债券的定价参考。由于新债券的付息利率更接近于市场利率而价格接近于面值,这简化了债券久期的计算及为税收和会计目的而进行的债券本金利息的拆分,因此,投资者倾向于将其作为对冲或短期交易工具。此外,发行规模中相当大的部分是被活跃的交易人如一级交易商(而不是被为持有而购买的投资人)所持有,从而确保了基准债券的流动性。

短期国债在货币市场发展方面具有独特作用,一般而言,富有流动性的短期证券更容易满足金融机构的流动性需要,投资者持有、销售短期国债以及为债券投资组合交易融资的风险较小,成本较低[6]。通常短期债券是定期发行的,季度内每次发行额大致相同,这便于投资者形成稳定的预期和投资决策;而季度之间每次发行额有所不同,它是根据季度国库收支预测决定的。除定期发行外,发达国家偶尔还不定期地发行期限在13周以内的债券,即现金管理债券,以满足国库支出的临时性需要。由于现金管理债券是不定期发行,因此其筹资成本高于定期发行的短期债券。见表3。

注:爱尔兰、奥地利和葡萄牙很少发行国库券,但这几个国家发行商业票据。卢森堡发行规模太小,此处忽略不计。

(4)指数债和本息剥离债

应该说,在经济波动频繁或高通货膨胀的环境下,实现中长期债券市场发展的目标相对困难,而指数联结债券则是此种情况下较好的解决办法。一般来讲,发行指数联结债券主要有以下目的:一是在政府的资产比例和现金流和通货膨胀相连的情况下,可以提供内部资产的对冲工具;二是和普通债券相比,付息成本的波动性较小,从而有助于平抑预算赢余或赤字的规模;三是为市场提供了多样化的投资机会,促进了流动性和市场效率的提高。应该说,指数债券的发行一方面与债务管理的总体目标相一致—即以最低成本和可接受风险筹集、管理和偿还债务,另一方面为也为政策制定者和市场参与者提供了真实的收益率参考和一个可以防范和分散风险的有效工具。

二、市场结构

(1)一级交易商系统

在政府债券的现货市场,很多国家采用了一级交易商制度(PD)。央行或财政部授予PD参加一级市场招标和央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权利,并在二级市场上承担做市义务(如在某种程度上确保流动性)。另外,PD还承担在一级市场报价和向央行和财政部报告的义务。在英国,PDs还承担指数联结债券市场的做市义务。当交易商之间竞争变激烈时,买卖价差变窄从而促进流动性。但是,过度竞争会通过对买卖价差产生向下的压力而影响交易商利润,这会销弱其做市功能。因此,在一级市场上提供给PD的独占利润在某种程度是二级市场流动性的补贴金,否则很难达到社会的最优化水平。基于此,PD制度的设计试图综合考虑交易商竞争的益处和维持做市功能之间的平衡。

(2)透明度

政府债券市场的信息包括多种层面:通常是价格或交易量,包括交易前信息(报价或指令招标规模)、交易后信息(合同价格或交易量);信息公开范围(向交易商还是面向公众);信息公开频率和时滞(是实时还是定期公布)。从上述层面考察,现货交易客户市场的透明度最小,期货市场的透明度最强,现货交易商间市场居中。

在G—10国家中,与一级市场透明度相关的突出特点是招标时间表和发行条款提前几天或更多时间公布。在这些国家中,预发行交易(When—Issued—Trading)十分活跃。预发行是指政府债券在招标前(或紧随招标)清算前出售。所有的交易商能在投标前视情况对发行额进行分配,从而有利于加强一级市场的深度,招标前分配的机制有助于开发二级市场的功能,促进价格发现,从而提高招投标的准确性。总之,这种交易制度有利于做市商测算对发行特定债券的可能需求,从而有效管理风险。同时,有助于做市商提前检验新发债券的真实价值并参与市场主导定价,会使买卖价差缩小,从而提高一级市场招标价格决定机制的效率及二级市场的流动性。

(3)做空机制

市场参与者的卖空能力有利于提高债券市场的流动性。当交易人持有空头时,他们必须在清算日前补齐头寸。如果做空机制缺乏会提高做市成本,导致流动性减少。G—10国家中普遍具有促进政府债券卖空的政策和机制。一方面,所有国家都存在回购市场,交易上能够通过买入或逆回购获得所需债券而不对存货管理产生不利影响。其次,在大多数国家都具有对交付失败的规定,如果交易商不能按期交货,仅付一定的赔偿金就可推迟交付。第三,在大多数国家,政府在某种债券短缺时可通过增发或短期借券(lending)满足市场需求。

(4)交易机制

发达国家主要证券交易场所的交易机制设计虽然有很多差别,但总体上看,可分为指令驱动和报价驱动的交易机制。指令驱动(ORDER—DRIVEN)机制又称为竞价交易机制,其特点是买卖双方直接进行交易,或通过经纪人将委托指令传递到市场的交易中心进行撮合交易。竞价交易又分为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我国目前上交所和深交所的交易机制是指令驱动。报价驱动(QUATE—DRIVEN)机制又称为做市商交易机制,其特征是证券交易买卖价差均由做市商报出,交易者通过做市商的买卖价差达成交易。这一制度的优点是能够使交易在合理的买卖价差内保持连续性,一般采取连续报价的方式。另外还有一种混合型交易机制,指在电子撮合的基础上,做市商主导部分时段或证券品种的交易机制。如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的专家制度。

政府债券市场交易机制的安排,其目标在于保证市场的流动性、透明度、稳定性、高效率以及低成本。这些目标都是政府债券市场健康运行的基本前提,然而各目标之间存在方向性和政策措施上的矛盾,使管理者很难同时实现上述目标。因此,交易机制目标的协调与选择方式不同,对市场效率、尤其是市场流动性会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国债市场债券数量多、品种复杂、价格和实际利息的计算复杂,难以实现标准化的交易,因此场外市场(OTC)成为发达国家国债交易的主要场所。美国、英国、德国等发达国家和东南亚新兴市场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债券主要在场外市场进行交易。从广义上讲,场外市场是指交易所之外的所有证券交易市场形式。目前存在的场外市场交易机制主要包括单纯的做市商制度、做市商与指令报价机制结合的形式以及交易者之间直接进行询价的形式。目前,做市商双边报价机制是场外市场最主要的交易机制。场外交易具有不受交易网络覆盖面限制和交易成本低的特点,适应国债发行规模大和品种多的特点,同时为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提供了平台。

三、税收问题

交易税如印花税被认为是外部成本,由于这类税收会对市场流动性产生负面影响,因此许多国家对政府债券市场采取交易税收免除政策。但是,利息税的预扣政策在许多国家仍存在。这类税收从不同的途径增加了交易成本。例如,如果对换手率很高的政府债券预扣利息税,买方和卖方之间就要对真实的利息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增加了操作成本和利息的机会成本,从而进一步提高交易成本。如果纳税实体和非纳税实体之间存在差异待遇,市场就会被分割,导致债券在不同持有人之间定价的差异。由于考虑到交易税对市场流动性的不利影响,绝大多数国家仅对交易欠活跃的个人征收预扣利息税。

政府债券市场发展的方向与途径

从世界各国的经验看,政府债券市场发展的方向应是深度、流动性的市场,而提高市场流动性的途径主要包括:

1.满足基准债的市场需求

政府债券为投资者提供了无信用风险的储蓄和对冲工具。考虑到投资人对时间的不同要求,政府债券应将发行期限集中在四个区内—短、中、长、超长,并合理调整各区的权重。为确保每个区的流动性,有必要保证其余额足够充分及基准债券的发行规模足够大(至少和投资者的偏好数量相匹配)。同时,为建立更大规模的基准债,对已经存在的品种进行增发是十分必要的。

基准利率是指金融市场利率体系中具有普遍参照价值,并对整个金融市场利率体系的变动趋势起先导和示范作用的利率。。中央银行货币政策调控意义上的基准利率需要具备可控性、可测性、相关性等特征,而金融市场上的基准利率则需要具备稳定性、相关性和公信度高的特点。从国际金融市场发展的一般规律来看,有资格成为金融市场基准利率的只能是那些信誉高、结构合理、流通性好的金融商品的利率,而市场上最具备这一特点的利率就是国债利率或国债收益率。所谓基准国债是指流动性好、价格波动小、收益率为市场普遍接受,能够为市场定价提供参考的国债品种。由于基准国债的利率接近市场均衡利率水平,因此能够很好地满足投资者对冲风险和调剂短期资金头寸的需要。当市场中基准国债在各个期限中分布均匀时,市场的整体定价效率就会得到提高,不同品种之间的套利更容易进行,有利于价格的稳定。

G—10国家中,除日本以外,其他10个国家都进行增发操作。尽管增发的一般目标是提高基准债券发行的可替代性,但美国的情况似乎不同于其他9国。在美国,即便是基准国库券不存在替代能力问题,增发操作也照常进行以提高基准债的规模。

另外,预先公布发行计划和招标条件也会减少做市商和交易人对一、二级市场供求预期的不确定性。同样这也是执行预发行交易的先决条件。

2.交易的竞争性结构

不论是做市商制度还是交易所市场的撮合驱动,保持一个竞争性的结构对提升市场流动性都是至关重要的。做市商之间的竞争会缩小买卖价差,而交易所之间的竞争会使一种特定产品的交易更集中在一个交易所。总之,不论是做市商之间还是交易所之间以及两者之间的竞争都会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信息披露的效率,从而提高市场流动性。在上述竞争性的市场框架下,理想状态是市场参与者具有在不同特点的市场间选择的自由,而过多的市场分割无疑会降低流动性。

3.市场参与者的多元化

具有不同的交易动机和投资动机的市场参与者多元化在促进市场流动性方面也是十分重要的。市场参与者多元化并不必导致市场分割。例如,可以通过加强监管来增强流动性,如限制特殊的投资者参与市场交易,包括对非居民持有本币债券的限制。投机者也可通过持有头寸来熨平供求冲击来提高市场流动性。市场参与者的多样性反映出不同市场的制度性差异,例如会计核算、风险管理、个别情况下的交易商补偿计划等。因此,了解市场流动性与这种制度性安排的联系以及对公共政策与投资人行为的影响十分重要。

4.培育机构投资者

对新兴市场而言,缺乏实力强大、活跃的国内机构投资者和国外投资者兴趣,导致市场发展深度和流动性不够。许多新兴债务市场具有融资来源垄断性的特点,主要来自于税收力量的运用、对银行最低储备和流动性资产的要求,规定国内养老基金和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投资于非市场化的政府债券。这些要求制约了政府债券市场的发展,由于非市场化债券不能在任何交易所挂牌,也不能交易,因而加剧了市场分割。同时,对银行最低储备和流动资产管理的规定人为地降低了这些工具的收益率,因而也会对市场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有必要引入可鼓励储蓄类机构购买市场化的、较长期债券的机制,以促进机构投资者的发展,而广泛的国内和国际投资者基础将有助于降低发行成本并促进未来发行。

5.将流动性的政府债券市场提升为核心资产市场

即便是采取了上述措施,由于市场参与者的偏好不同,不同市场和金融工具的流动性仍存在差异,两者相互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市场流动性的集中,例如在“自我实现”功能作用下,流动性市场的流动性逐渐提高,而非流动性市场则不断下降。基于此,如果要提高市场每一部分的流动性是不现实的,同样一种模式不能适用于所有市场。但是,如果界定流动性充足的核心资产市场并采取适合这些市场发展的政策,包括市场规则、清算、衍生工具,将会有效提高整个市场的流动性。从这个意义上讲,由于政府债券能为其他金融资产定价提供基准同时具有回购和期货市场,通常会担当核心资产的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十分相似的私人部门市场也会和政府债券一样起作用,甚至比后者更优。例如在欧元地区,由于近年来出现财政调整及国债缩减的趋势,因而私人部门工具也在某种程度上承担了核心资产的功能,这可以从利率掉期曲线上看出,尽管有些研究认为做出这样的预计为时过早。

6.完善回购市场和衍生工具市场的功能

回购市场和衍生工具市场的运行将为交易商提供做空机制和对冲风险的工具,因而会提高政府债券现货市场的功能,并促进流动性,。包括期货和远期合约的建立可提供对冲风险的能力,STRIPS的运用,远期交易(包括预发行),掉期交易(最基本的掉期交易是固定利率与浮动利率的互换)。对新兴市场而言,这些工具有助于拓展风险管理的机会,促进二级市场流动性的提高。同样,流动性强的现货市场对前者的高效运行也至关重要。

值得注意的是,回购市场和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也为一些投资人提供了“挤出”现货市场的机会。G—10国家通过对现货、回购和期货市场的密切监测来管理这种风险,在必要时通过诸如增发或借券—借出短缺债券(ShortSupply)来防止“挤出”。

7.标准化交易和清算操作

标准化交易和清算操作会降低交易成本,在不对市场差异性(多元化)产生消极影响的情况下提高有效供给,从而减少市场分割并提高流动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应是具有高度政策优先级的领域,因为清算与结算体系(包括托管体系)的质量是影响投资者信心的主要决定因素,包括对市场结构的效率和可信度的信心。完善的清算和结算体系可有效保证金融稳定,尤其是防范系统性风险,因此保证了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平稳运作。例如,1999年欧元的引入促进了欧洲国家在政府债券市场的密切合作与结盟,如利率水平、付息日与期限等,并且类似信用等级的不同政府发行的债券在现货市场和期货市场上更容易相互转换,从而提高了流动性并降低了债务成本。就清算方式而言,近10年中DVP(DeliveryVersusPayment)方式已在发达国家的政府债券市场上成为主体,而其他的固定收益市场则没有实现同一程度的标准化。如果全球固定收益市场的清算日趋标准化,潜在套利和对冲交易需求就会增加,从而促进市场流动性。

8.将税收对流动性的负面影响最小化

前面已讨论过,交易税和预扣利息税作为外部成本通常会降低流动性。因此,政府有必要在提高税收收入和对市场流动性的冲击之间做出权衡,例如,取消政府债券的交易税,或仅对交易不频繁的实体征收预扣利息税。

9.提高交易信息的透明度

在讨论金融市场的透明度问题时,通常考虑的是金融资产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如信用状况,事实上,对于功能完善的市场而言,交易信息的透明度同样重要,特别是对价格发现和风险分散,而交易信息披露的最佳时间和程度则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10.市场监管

充分的市场监管对有深度的、流动性的债券市场是必要的:

一方面,对于一级市场而言,为防止证券集中在一定交易人的手中,几乎一半G—10国家(美国、加拿大、英国、法国和日本)在招标中都有报价和分销的限制性规定。这种途径不仅可防止市场垄断,同时还可使证券持有人多样化,因而有助于提高市场流动性。

另一方面,对于二级市场而言,下述措施对于降低市场操作如短期挤出的预期利润很有效。一是大多数国家(日本和德国除外)都制定交付失败的规则。这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做空机制,提高了市场深度。二是通过增发或借券满足市场需求。英国、美国、意大利、比利时、德国、瑞典都具有债券借出计划允许央行借出短缺的债券。另外,加拿大、美国、意大利、英国和比利时在市场完整性方面面临的挑战则是增发债券。

此外,建立政府融资和二级市场发展相关的、可持续的、透明的法律和监管框架也至关重要。具体包括,政府借款结构的规定和还款的职责,可流通工具、抵押品、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定,关于丧失抵押品赎回权和银行破产的政策的优先级应予以明确。另外,统一债券发行的注册方式,应详细说明上市、披露、评级要求、会计标准、交易、清算与结算平台等问题。毫无疑问,债券市场规则与监管的协调统一会给市场发展带来效率。

总之,政府债券市场的发展,既是金融改革的结果,也有助于改革。政府债券市场的流动性是货币和债券市场总体发展的催化剂。最终的流动性的好处不仅能降低国债的筹资成本,有助于缓冲国内及国际经济冲击的影响,而且有利于政府降低利率风险、货币风险以及其他金融风险。

参考文献:

[1]BIS,“MarketLiquidity:ResearchFindingsandselectedPolicyImplications”Basle,3May1999。

[2]DemsetzH.“Thecostoftransaction”,AmericanQuaterlyJournalofFinanceEconomicss,1968(10):33—53.

[3]HirotakaInoue*,“TheStructureofGovernmentSecuritiesMarketsinG10Countries:SummaryofQuestionnaireResults”Http://www,,

[4]吕宇,宋永明.国债流动性的理论与实践[J].改革,2004,(1),P21—26.

[5]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共债务管理指南”,(2001—2002)。

债务管理论文篇(2)

作为高等教育当前最具有影响力的投资者,政府的行为关系着这些高等院校尤其是高职院校的生存,当前,外部对高职院校的支持与激励明显不足,院校所在地政府对于其投入经费也要少于本科院校,这一状况不容乐观。而且,从高职院校毕业工作的技术工人在职称评定、养老医疗等方面也时不时的被政府政策所阻碍,抑制了高职院校的发展。此外由于院校收取的学费标准基本固定,增加幅度有限,且需要从中抽取部分比例用于教学师资、就业指导等用途,而随着通货膨胀的影响,这些事业支出、后勤支出等也在不断上升着,导致入不敷出情况时有出现,支出与收入的不配比也就迫使院校对外举债,加大了院校的债务风险,虽然近年来政府对高校的投入有了一定的增长,但教育投入占GDP的份额仍需提高。如江西省政府对高校教育的投入已经在逐渐加大,可以说是在用“温饱的经济”支持着“小康的教育”,扩散至各省市,对高校特别是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会有显著的作用。

(二)院校贷款盲目,加大债务负担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融资,要求主体多元化、风险分散化以及利益最大化同步,也要求借贷双方具有良好的信用契约关系。长期以来,国有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偏高,出于风险考虑,银行等金融机构缩小贷款规模,即使银行库存资金充足,也不愿将之贷给对于资金迫切需求的民间中小企业,也面临着存款资金爆棚需要谋求出路的危机。这时,各大高职院校由于需要建设新校区、扩大招生规模、改善学校环境等需要引进大量资金,仅靠学费或其他有限的融资渠道已不能满足如此庞大的资金需求。因此,在有关政府部门的有意撮合下,银行与高职院校突破了以前简单的存贷关系,转而已“银校合作”的方式进行全面的合作。由于高职教育等院校有着其不同于一般企业不会破产的特殊性,又在政府的有意担保下,银行才会敢于发放巨额贷款,在院校出现还贷危机时,银行也难辞其咎。

(三)院校内部资金管理薄弱

贷款是一项工作非常繁杂的系统工程,这就需要具有专业融资人才进行内部管理,而这点对于技术型高职院校而言是一项重大的挑战,由于欠缺专业的融资财务人员,便难以对举债规模以及财务资金进行合理分析与管理。现在,很多高职院校面对学校盲目的资金需求,财务人员有的只是一时的短见,争取更多的贷款来缓解暂时的庞大资金需求,当举债成本高于院校进行投资的收益时,贷款资金的高成本必然导致院校债务风险的加大。此外,对于很多高职院校还欠缺完整的预算管理机制,对负债结构以及支出控制等要求不严,这也加大了债务风险。

二、高职院校加强资金管理与债务风险化解策略

(一)政府对高职院校消化债务提供政策支持

“化债”即化解高校债务风险政策。我国民办高职院校有着其显著的优势,其主要表现在专业设置比较灵活,能更好的适应市场需求,这也是高职院校在过去十年里能快速发展的重要原因,然而随着其持续的扩招,办学经费向多渠道筹集,使得财政拨款比例逐步下降,但在现行体制下,毋庸置疑,财政拨款仍是院校生存的主要支撑,为了实现高等教育更快更好的发展,政府的财力支持仍需加大,为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债务风险的加快化解增添一笔浓重的色彩。此外,也建议政府要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在国家财政支出中真正体现教育优先发展的方针。对于政府的财政拨款机制也要尽快改革,积极创造条件,使院校能够在短时间内得到大量的教学资本从而改善教学环境。

(二)院校强化内部资金管理

院校内部也需要对资金的财务管理机制进行强化,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范并化解债务风险。首先需要科学合理的编制收支预算,收入预算要做到“积极、稳妥”,支出预算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勤俭节约、适度从紧”。银行贷款也应进行部门预算管理,院校在编制部门预算时,对于当前学校贷款进展,计划贷款额度、支出项目及可行性报告等应该做出专项说明,要严格按照预算执行,合理安排使用资金。其次,院校在举债时要把控好负债规模,应根据本身的办学规模与基础设施条件、经费核拨渠道、预算定额标准以及市场需求和经济环境的发展变化等因素综合分析,测定高校负债的最高限额。最后可从其他相关财经高校引进财务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提高管理效率,还需建立高校偿债基金制度,高校贷款到期必须偿还的特点要求院校在利用资金“改扩建”的同时要有风险监测机制,以便及时应对并化解债务风险。而建立高校偿债基金制度能够保障高校到期偿还债务,也防范了举债风险。

(三)积极探索新的融资渠道

政府、银行的机制健全毕竟是化解高校债务风险的外部因素,而高校本身除了上文所提到的强化资金管理外,还需要积极探索新的融资渠道。高校所具有的三大功能包括人才培养、科学研究以及社会服务,当前应尽快推进“产学研”的结合,在推动产业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同时积极探索新的融资渠道。比如,现在有许多高职院校都愿意放下身态,主动去与社会上的民企联系合作,使办学模式创新改变为“校企合作模式”,并与企业之间签订学生实习协议,可有效增加教育收入。此外加强社会对院校的捐助制度建设,院校也可开展系列活动吸引往届校友或社会企业家、慈善人士等进行捐助,然后通过院校所设立的各种基金会,有效合理的使用或投资这类资金,也能最大程度的保证捐助资金的保值增值,进而保证高校充足的资金链。

债务管理论文篇(3)

【正文】

引言

我国政府向来重视对于金融风险的控制,但是对于政府财政风险,特别是乡级政府债务的法律控制一直都不够重视。目前我国乡级政府债务状况不容乐观,特别是2004年“两会”后,许多省区纷纷宣布:争取两三年内全部取消农业税。但也有许多专家表示担忧。担心取消或降低农业税,地方财政收入将出现缺口,基层政权运转发生困难。这些问题急需通过法律的调整来解决。

正文

一.我国乡级政府债务现状

对于乡级政府债务的具体数额,现有的资料只提供了一些零星的数据,如:一般预算赤字县二一年共计七百三十一个,赤字面为百分之三十五点六;全国乡镇政府负债总额为二千二百万元等。但是,这些数据显然是不够全面和真实的。有人估计,我国目前仅乡级政府债务达2000-4000亿元。过去这些债务还可以通过向农民集资摊派逐年偿还,农村税费改革后不能随便向农民集资摊派,而其中相当部分的债务是欠农民的,如“两金”欠款等,因此乡级政府债务问题如果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势必影响农村的稳定。

二.乡级政府债务状况恶化的危害

1、债务严重加重了农民负担。

如果说农民负担过重起初是因为机构和人员膨胀引起的,那么现在,农民负担虽有中央三令五申,但仍有增无减,则是债务危机所致。监利县柘木乡1997年因提早征收农民负担,导致一农民服毒自杀,中央领导严令查处责任人,乡党委书记、乡长被撤销党内外一切职务,直接责任人被判三年。但1997--1999年,监利县仍无视中央减轻农民负担的三令五申,每年加重农民负担2亿元,人均200元,农民苦不堪言。尽管如此,监利县的乡级政府债务依然有增无减。

2、债务导致乡村干部队伍素质降低。

由于债务危机使乡村两级组织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基础,其职能也萎缩。现在很多村找不到像样的人当村长、村支书,很多乡干部提出辞职,县长的“含金量”也大大降低了。内陆地区的很多村没有积累只有债务,村长选出来了但一般都不愿干,愿干的一般只有两种人:一种是想收回债款的人,一种是有黑社会势力背景的人,在这两种人中,后一种人多被乡领导任用。这使得乡村干部和地痞流氓的结合成为乡村干部队伍结构演化的一种趋势。

3、县级政权面临危机

在内陆的县一级,财政收入的70%以上来自农民负担,由于农村债务的影响,县级财政的预算收入根本不可能实现。内陆许多县级政府为保运转挪用社保资金、专项基金、项目专款、变卖国有资产是十分普遍的现象。乡村截留县级财政收入,必然导致本不堪重负的工业企业雪上加霜,进一步加剧了县域经济的萎缩,财政进一步恶化,失业进一步上升,这样必然会形成经济和社会的恶性循环。

过去,县域工业和城镇居民的问题主要靠农村和农民输血解决,才保证了社会稳定。现在农村和农民不仅无血可输了,而且还是一个充满危机的地方和群体。县级政府实际上是坐到了火山口上。

4、农村市场进一步萎缩,通货紧缩进一步加剧

从宏观而言,财富向少数发达地区、少数人集中,大多数地方和大多数人相对贫困化;从微观而言,少数人又通过高利贷和权力的结合,再次集中财富,使更多的人陷入绝对贫困,连最后的保障--土地也将失去。我们既没有解决农民负担过重的问题,也没有找到增加农民收入的有效途径,在农村有绝大部分农户的现金收入不够缴税费和学生的学费,有不少农民一件衣服穿几年、几代人。农民没有钱消费,再好的拉动内需的措施都是难以起到作用。

三.对于乡级政府债务风险的法律控制的改革建议

目前我国财政法上对于乡级政府债务风险的控制相当有限,《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虽然也将乡级政府的预算纳入了法律控制的范围,但是实践中难以得到真正的贯彻执行。真正严格执行预算并每年交乡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的乡政府非常少,而且即使是执行了预算的乡政府在实践中也经常无限制地追加预算。细化并增强对于乡政府的债务风险的法律控制显得相当紧迫。

实际上,只要乡级政府的财权和事权还结合在一起,乡级政府的债务风险就难以得到有效控制。为此,建议干脆取消乡级财政,把财权收到县一级,乡政府只保留事权。把乡级政府变为县级政府的派出机构,即改设为乡公所或办事处,不具有独立的财权,只负责完成县级政府委托的基层农村的公共管理事务。取消乡级财政后,原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全部裁减,原由乡级政府承担的事务全部由县级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安排,所需经费由县财政预算列支。乡镇的所有政府收入统一体现到县财政,派员和派出机构的一切费用以及公共品的支出也由县财政提供,由此形成的县级财政预算缺口,由中央和省级等各级转移支付解决。此外,对于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贫困地区,为解决农村义务教育而存在的巨大预算缺口,也可考虑允许由省级财政发行教育公债来弥补。地方公共物品统一由县政府规划并由县政府各部门具体提供,比如各乡道路,由县交通局统一规划并组织修建。

结论

分离乡政府的财权与事权,这种做法可能过于激进,但这也是解决乡级政府债务风险最彻底的办法。当然,这种想法可能太不成熟。因为这不仅仅涉及到财政法的重大修改,而且还涉及到我国政府结构体制的变革。本文在此仅仅是做出初步的建议,对此将来还应当进行更深入的探讨。

【参考资料】

债务管理论文篇(4)

我国早在建国之初就尝试发行地方政府债券,1950年首先由东北人民政府发行了“东北生产建设折实公债”。此后国家逐步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地方公债的发行被叫停。1958年4月,我国《关于发行地方公债的决定》,该决定提出在必要时允许发行地方建设公债,并规定了发债的条件。1985年在地方政府投资冲动强烈的情况下,为避免盲目扩大投资规模带来的金融风险,中央再次叫停了地方债的发行。

(二)地方融资平台的是与非

受《预算法》的限制,地方政府在很长时间里一直无法以直接发行债务的方式融资。然而在分税制背景下,地方财政收支缺口不断扩大,地方政府为了规避《预算法》的限制,另辟蹊径,通过设立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进行融资。1992年7月22日,第一家地方融资平台———上海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总公司在上海成立。此后,地方政府纷纷成立城司,地方融资平台以城投债形式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务不断增加。地方融资平台在为地方政府融资的同时,也聚集了大量地方债务风险。2004年以后,城投债规模平均每年增加50%以上。特别是2009年应对金融危机和筹措中央刺激经济计划需要的配套资金,地方政府开始大规模筹建融资平台,通过发行企业债、中期票据等手段,筹措了大量平台贷款,地方政府债务规模不断扩大,风险剧增。

(三)地方政府债券的正式发行

2009年,财政部地方政府发行了2000亿地方政府债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09年政府债券(一期)成为我国第一支正式上市交易的地方政府债券。从2011年起,上海、浙江、广东和深圳、江苏、山东成为自行发债的试点城市。2014年以来,我国地方政府债券正式进入自发自还阶段。上海、浙江、广东、深圳、江苏、山东、北京、江西、宁夏、青岛几个地方试点自发自还地方政府债券,在国家批准的发债规模限额以内,自行组织本地区政府债券发行、支付利息以及债务本金偿还事宜。

二、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现状

在地方融资平台大量发行城投债的时期,地方政府债务风险一度成为可能引发中国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最粗引线。在此背景下,2009年中央出台了《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预算管理办法》《2009年地方政府债券资金项目安排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发行地方政府债券财政总预算会计核算办法》等一系列办法,规定由财政部地方政府发行债券,取代和置换地方融资平台公司发行的城投债,以直接显性债务取代地方政府的隐形债务。2014年,为了进一步管理和控制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避免出现系统性金融风险,我国政府颁布了很多法律法规。其中最具标志意义的风险管理手段是出台了新修订的《预算法》。2014年新修订的《预算法》规定,国务院批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一部分资金,可以在国务院确定的限额以内,以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筹措。这从法律层面上建立了以政府债券为主体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新修订的《预算法》对于地方政府发债作了很多规定,限制了发债主体、用途、规模、方式。在控制风险方面,新《预算法》规定举借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新修订《预算法》后,2014年国发43号文《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为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管理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43号文赋予地方政府依法适度举债融资的权限,提出了加快建立规范的地方政府举债融资机制,并严格限定政府举债程序和资金用途。43号文把地方政府债务分门别类地纳入全口径预算管理,实现“借、用、还”相统一的管理模式。在规避地方融资平台聚集的风险方面,43号文剥离了融资平台公司的政府融资职能,由此,融资平台公司不得再新增政府债务。此举为地方融资平台退出地方政府债务历史舞台作出了明确规定,有效管理和控制了地方政府债务多年来通过地方融资平台积聚的风险。此后,我国又通过一系列办法循序渐进地剥离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风险。首先,财预[2014]351号文《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纳入预算管理清理甄别方法》对地方融资平台的债务剥离进行了具体区分,分为不纳入的债务、一般债务和专项债务三种。2015年财政部《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预算管理办法》《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做好2015年地方政府专项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对地方政府一般债券和专项债券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近两年来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为规范地方政府债务、完善财政体制、发挥地方政府债务在政府治理和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进行了积极的政策准备和实践。2014年上半年,我国审计署对地方政府债务的变化情况跟踪审计显示,抽审地区的政府性债务余额增长3.79%,比2013年同期平均增速下降了7%,地方政府债务增速有所放缓。这说明我国政府针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的管理措施效果显著。

三、我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的建议

从总体而言,近几年我国地方政府债务发展较为平稳,风险可控。但是,地方政府通过资本市场发行债券筹集资金,如果风险管理不到位,在发行、使用、偿还等过程中都有可能出现问题,引起金融领域的波动。在地方政府债务规模较大的情况下,出现债务危机将导致金融体系甚至国家经济出现风险。因此构建完善的信用风险管理体系意义重大。本文尝试从三个角度提出对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方面的建议:

(一)完善地方政府债务的信用评级制度

按照国际上的通常做法,穆迪、惠誉、标普等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应对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利率形成很强的指导性。然而目前我国自发自还试点地方政府债的信用等级均为AAA级,对不同的地方政府的债务偿还能力没有任何区别作用,对其发行利率没有任何指导作用。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市场化程度还很低,投资者、评级机构及政府普遍认为,地方政府的风险就是中央政府的风险,地方政府债券基本是中央政府兜底的,没有风险。但是,今天的情况已经不同往日。《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明确提出了地方政府对自己举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这意味着中央政府的确有可能不会为地方政府债务买单,地方政府债务“刚兑”的打破是完全有可能发生的,地方政府债务存在一定风险。在此背景下,各地方政府借债的风险和利率必然不一样,需要信用评级机构对其进行评判,为投资者的投资提供参考。完善现有的信用评级制度将是有效的地方政府债务风险管理方法。

(二)建全地方政府债务的信息披露制度

以前,地方政府并未编制资产负债表,只是通过财政预决算提供信息。财政预决算表只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地方政府的现金流入和流出的情况,只能为投资者提供流量信息,不能提供存量信息。只有健全了地方政府资产负债表等信息的披露,投资者才能得到地方政府资产负债率等偿债能力存量的指标,才能够充分、准确地估计地方债券的风险,理性投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了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编制政府的资产负债表。新的《预算法》要求地方政府公布资产负债表,这比“要求编制资产负债表”又进了一大步。经过一段时间的完善,地方政府的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与负债比、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与到期债务比、经营活动现金流量比率、利息保障倍数、权益债务比率、负债结构比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现金比率等信息真实而全面地进行披露,就能实质性地提升地方政府的财政透明度,约束地方政府过度举债的冲动,并且让投资者对地方政府债务的风险和利率作出正确判断,从源头上控制地方政府的债务风险。

债务管理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债务契约期限结构和债务优先级

收录日期:2013年12月19日

一、引言

本文主要讨论了债务人怎样利用他们的信用等级预期这一私人信息选择债务契约期限和优先债务。在竞争性的债务市场,债务契约期限和优先债务的选择都将影响债务人项目的融资和投资,以及影响债权人对待债务人的方式。对债务人而言,债务结构的选择有两个重要方面需要考虑:一是债权人能够转移债务人权利的能力;二是最近未来公共信息对债务人资本成本的影响。本文假设债务市场是充分竞争性的,不依赖于任何与现有债权人之间达成的不完全协议或契约。另外,即使额外未来债务稀释长期债券持有人的长期债券价值,长期债券持有人也会允许未来债务的发行。本文对举债经营中的初始融资和再融资结构以及债务融资理论几个假设和结论进行阐述。

二、前人研究

诸多学者对公司债务契约期限结构进行探索和研究,一般从四个方面介绍了债务融资契约期限理论。一是基于契约成本理论,契约成本理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的联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股东、管理层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供应商、客户、员工、政府)。所有的债务契约都会存在成本,称之为契约成本。契约成本通常分为交易成本和成本。Jensen Michael(1986)指出,现在的企业通常存在两种冲突:一种是股东和管理层之间因为股票融资而产生的冲突。另一种是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由于债务融资而引起的冲突。二是基于税收的理论。学者基于税收对债务契约期限结构联系在一起进行研究,并将税率和利率、企业价值等经济变量考虑在内。Brick Ravid(1985)提出只要利率的期限结构不是平坦的,负有纳税义务的企业的预期价值就一定取决于他的债务期限结构。债务违约的可能性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大,并且企业利息的税盾价值在债务违约时会减少。Brick Ravid(1985)得出结论发行长期债务减少了企业预期的纳税负担,因而增加了企业当前的市场价值。Lewis(1990)认为,税收这一因素对企业的债务契约期限结构的影响是不确定的。三是基于期限匹配理论。期限匹配理论是将企业的资产期限和企业债务期限理论对应起来。Morris (1976)认为将资产期限和债务期限进行匹配,能够减少由于企业未来预期资产产生的现金流不足以支付投资需求和债务而产生的风险。一方面如果债务期限比资产期限短,则资产也许不能产生足够的现金流来偿还债务;另一方面如果债务期限比资产期限长,则在资产可能已经停止产生收益时还要偿还债务。Myers(1977)认为企业负债的期限不取决于企业的有形资产的期限,而是取决于期限的无形资产的有效期限。四是基于信息不对称的理论。Flannery(1986),Kale Noe(1990),Diamond (1991)和其他研究者提供了一些基于信息不对称理论且比较直观的模型。Flannery是最早从信息不对称角度对企业的债务期限进行分析的。Flannery与Kale-Noe研究了当企业管理者和外部债务投资者之间存在着有关企业质量方面的信息不对称时,企业债务期限选择的信号含义。Diamond则研究了有关企业质量的非对称信息和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两种情况同时存在时的企业负债期限选择问题。

三、债务契约期限假设和债务优先级选择决策

(一)信用评级私人信息。拥有私人信息的债务人并不希望选择那些可以使他们信用评级降低的债务契约。也就是说,债务人必须选择那些信用评级高于平均水平债务人倾向的债务契约,除非他们希望表明他们比平均水平还低。处于平均水平,拥有增加的信用评级水平的平均水平之上的债务人再融资时会根据新的信息去评估短期债务价值。即,平均水平之上的债务人接受的是不好的消息对其对短期债务价值评估也有帮助。如果出现不好的消息,债权人不能偿还债务,债权人会选择通过资产清算或替换管理层转移债务人的控制权(称为债务清算)。短期债务在资本结构占比例越大会使得这种控制权丢失的可能性更大。

(二)清算决定。清算也有积极的一方面,并不能被忽视。在未来项目回报中,债权人可能因为忽略债务人控制权租金这一部分而倾向于选择清算。如果将控制权租金考虑在偿还价值内,债务人将有能力支付而不用破产,但债权人忽视债务人的控制权租金,债权人可能会选择并不该清算债务人的决定。如果债务人在公司有任何商议能力,或者其地位无法取缔,那么控制权租金就会存在。简而言之,本文假定控制权租金是存在的。预期未来信用评级非常低的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将会被债权人清算。另外,其他预期未来信用评级较低的债务人没有被清算。还有些有能力偿还债务的债务人,即使债务人的包含控制租金的总经济价值比清算价值高,现有债权人可能偏好于选择清算债务人的项目。当这些债务人与新的债权人重新融资时,现有的债券价值就会被稀释。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可以通过重组债务避免由于清算导致的严重后果。其他的债务人能够预期获得更高的信用评级,并且重新融资并不会稀释现有的债务。

(三)信息敏感度。对于给定的管理层控制的保护,短期债务优先选择和长期债务的次级选择以及额外的优先债务选择都可能增加融资成本对于新信息的敏感度。额外的优先债务选择会导致选择更多的短期债务融资和减少长期债务融资,并导致对信息的敏感度。当债务人选择债务契约时拥有私人信息,债务人就倾向于信息敏感度。存在道德风险时也会增加信息敏感度。在后一种情况下,必须采取些措施使得债务人有执行恰当行为的动机。为了达到这个目的,恰当的契约会提前惩罚信用等级降低的债务人和更多的奖励那些信用评级上升的债务人。也就是说即使关于信用评级的私人信息未被公开,本文结论也不受影响。

(四)债务契约结构。即使债务人和不同的债权人在未来可以随时协商,现有债务契约结构也同样影响清算决定。为了简化研究和说明结果在初始债权人协商中保持一致,假设一个债务人拥有所有初始发行债务,包括长期债务和短期债务。如果协商不存在约束条件,不同的初始债权人有不同的债权,单个初始债权人的成果也是一个均衡。和单个初始债权人一样,多个债权人为了达到有效成果而使他们集体回报最大化。多了初始债权人有不同债权时,债务契约结构和决定也是一种均衡,未来重新协商也就不可能了。

(五)债务观点和债务契约管制能力。本文主要解释了两个相互辩驳的债务观点。第一个是消极可悲论,这种观点认为,如果管理层违约,会使得管理层接受严重的后果。所以管理层为了避免受到惩罚会尽量采取行动避免违约行为。第二个观点是有效重组论,这个观点认为,如果重组债务没有障碍,债权人在没有更合适的管理层人选的时候,会做出让步不选择清算或替换管理层。也就是说,如果现有的管理层足够优秀,没有更合适的管理人员可以替换,那么违约行为对债务人并不会又严重的惩罚行为。债务契约只是对管理层有有限的管制作用。对管理层的管制方面,即使管理层是相对公司而言是最优秀的,债权人可能转移管理层的控制权,损害管理层的控制租金,所以控制租金使得债务具有更多的管制能力。当债权人偏好于清算(资产变卖或替换管理层),违约行为可能惩罚债务人,对债务人有严重的后果。然而,如果债务人违约,承诺给投资人的未来现金流价值超过清算的价值,债务人就会选择重组债务。初始债务契约结构对清算或重组的决定主要与特定情况有关。

债务管理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F1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068-01

一、现代西方理论中公债管理政策的内涵

一般来看,广义的公债管理是指政府决策当局和公债管理部门围绕公债运行所进行的决策、组织、规划、指导、监督和调节等一系列工作,具体内容不仅包括公债的发行、流通、使用和偿付,还包括管理体制、债券评级、反假防伪等诸多内容,管理对象既包括债务规模也包括债务结构。而狭义的公债管理仅指政府的债务管理机构对既定规模下的公债结构所进行的调整措施,相应地,管理对象仅指既定债务规模下的债务结构。与之相对应,广义的公债管理政策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债政策,它既包括公债规模的控制政策,也包括公债结构的调整政策。狭义的公债管理政策仅指后者,具体而言,即是指政府通过发行、偿还和调换等政策措施来调整公债的结构,以此来影响经济动向、实现既定经济目标的一种宏观经济政策。

二、资产组合理论与公债管理政策的有效性

公债管理是否可以成为政府用于调节经济的宏观经济政策,其基本前提在于公债结构的调整是否能够对实质经济变量产生影响,即公债管理政策的有效性问题。事实上,现代西方经济学家关于公债管理政策的研究主要集中在政策有效性问题的讨论上。20世纪中叶,Rolvh(1957)、Musgrave(1959)、Brownlee and Scott(1963)和托宾(1963)等经济学家发表了关于公债管理政策有效性的一系列文献。尤其是托宾发表的《论公债管理政策的原则》一文从资产组合和累积角度探讨了公债管理的经济效应,开创了现代公债管理政策研究之先河。

现代资产组合理论最初是由美国经济学家哈里·马科维茨于1952年创立的,他认为最佳投资组合应当是具有风险厌恶特征的投资者的无差异曲线和资产的有效边界线的交点。威廉·夏普则在此基础上建立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cAPM),指出无风险资产收益率与有效率风险资产组合收益率之间的连线代表了各种风险偏好的投资者组合。根据上述理论,投资者在追求收益和厌恶风险的驱动下,会根据组合风险收益的变化调整资产组合的构成,进而会影响到市场均衡价格的形成。

三、公债管理政策有效性的争论

沿用托宾开创的组合分析方法,以后的许多经济学家都为探索公债管理政策的有效性付出了艰苦的努力,但所得出的结论却并非完全一致。斯科特(R.H.Scott,1965)在对金融资产的流动性进行研究后得出:公债平均期限的变化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解释金融市场长短期利率的波动。但是,莫迪利亚尼和萨奇(FModigliani and H.Sutch,1967)在根据他们的生命周期假说理论进行实证分析后却发现,公债期限的调整对美国当时金融市场利率结构的影响是非常有限的。

弗里德曼(1978)在托宾等人研究的基础上建立了分析公债效应的组合平衡模型(mrffolio balance model),论证了如果调换后的公债与实物资本的替代性比调换前更差,那么这样的公债管理操作则可以促进实物资本需求的增加,从而导致“挤入效应”(crowd-ing-in effecl)。他的研究实质上是将托宾的理论进一步实证化、模型化,结论也与后者不谋而合。

罗里(V.V.Roley,1979)则从另一个角度建立了公债管理政策的研究模型。他将马科维茨的资产组合中的效用最大化思想和夏普的资本资产定价模型中多种证券均衡决定的方法应用于公债管理的组合模型中,利用拉格朗日方程推导出:公债管理对实物资本需求的影响取决于资本的方差和各种公债与资本的协方差。组合中的方差与协方差越大,投资的风险越大,此时投资者为降低风险就会减少对资本的需求,资本需求的下降直接降低了托宾的q值,从而对经济产生紧缩效应。政府可通过计算特定经济条件下资本的方差和各种公债与资本的协方差,确定不同的公债结构调整方案,根据需要选择扩张性的债务管理政策、紧缩性的债务管理政策和中性的债务管理政策。

几乎与公债管理政策的资产组合方法发展同时,以卢卡斯为首的经济学家将理性预期和时间一致性问题引入到公债管理,为公债管理政策开辟了新的方法。Persson等人(1987)和Bohn(1988)将理性预期和时间一致性理论应用于名义债券和指数化债券的分析;Bohn(1990)将时间一致性问题用于分析公债的币种结构;Broeck(1997)则将该理论运用于公债的所有者结构的分析。他们均得出了与卢卡斯等人相似的结论,即政府在进行公债管理时都会遇到时间一致性的问题,即在缺少充分承诺的情况下上述诸种公债结构调整政策均会趋于无效。

债务管理论文篇(7)

一、引言 债务期限结构是指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在企业债务融资中所占的比例结构。鉴于短期债务和长期债务在公司治理中所起作用以及对企业价值影响的不尽相同,债务期限结构反映出企业债务融资的许多基本问题,也构成了债务融资研究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十年,国内外一些经济学家围绕债务期限结构问题从理论上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债务期限结构方面不同的相关理论。关于债务期限结构的理论文献最早可以追溯到1974年Merton在《金融杂志》第29期上发表的论文“公司债务的定价:利率结构的风险”。在假设资本市场是完美的严格假设条件下,给出了债务期限结构与公司价值无关的结论。随后,有关债务期限结构理论研究集中在放松严格假设和调查债务期限结构相关性问题,如成本、信息不对称和税收等。总体看来,解释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现有理论可以归为四类:成本理论、信号传递理论、税收理论和期限匹配理论。有关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实证研究始于20世纪90年代中期并逐渐成为公司金融研究的热点问题。近年来,国内部分学者也对债权期限结构选择进行了理论和实证研究,如杨兴全、郑军(2004),袁卫秋(2004,2005),肖作平、李孔(2004)等人。相对于国外的研究,国内学者对债务期限结构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较少。有鉴于此,笔者在回顾国外文献的基础上,尽量兼顾国内的研究。在此基础上,将涉及到债务期限结构影响因素的文献加以归纳,总结出了可能影响公司债务期限结构的三大类相关因素:行业因素、公司特征因素和公司治理结构因素。 二、影响债务期限结构的因素 1.行业因素 战略公司财务理论认为,产品竞争、公司的行业特性、产品生命周期等行业因素与公司的资本结构进而债务期限结构有着强烈的互动关系。企业所处的行业特性不同,其所具有的债务结构也存在不同。某些行业,如建筑业,其生产周期较长,所需的长期资金较多,于是需要较多的长期负债;而商品流通行业,存货和应收账款等流动资产较多,所以,短期负债占较大比例更为适宜。Smith(1986)认为管制行业(如公共事业公司)的管理者较非管制行业的管理者对未来投资决策具有较少的自由度。这一管理者自由度的减少降低了长期债务的逆向激励效应,因此,与非管制行业相比,管制行业的长期债务比例相对较高。根据Flannery(1986)的研究,金融公司的信息不对称性比工业企业严重。结果,金融公司比工业企业发行期限更短的债务,管制公司比工业企业发行期限更长的债务。Barnea,Haugen和Senber(1980)认为,由于投资者对金融公司的资产评估较难,这些公司资产替代效应发生的概率较高,因此公司应该选择短期债务融资来减少股东进行过度风险的激励。从国外经验研究的结果看,Scherr和Hulburt(2001)、El-vasiani,Guo和Tang(2002)、Barclay,Marx和Smith(2003)的经验研究都发现行业因素显著影响公司债务期限结构选择。国内学者大都也发现行业对债务期限结构有重要影响(肖作平,2006;陈文浩和任娟华,2007)。 2.公司特征因素 (1)与成本理论相关的影响因素 ①成长机会 Myers(1977)认为,如果债务期限在增长期权到期之前结束,则短期债务能够减轻投资不足问题,因为这给了贷款者和公司重新签订契约的机会。因此,在公司的投资机会集中,拥有较多增长期权的公司应使用期限较短的债务。Barneaetal.(1980)等认为,公司未来投资机会越多,负债融资产生资产替代与投资不足的概率越大,使用较多的短期债务能够有效抑制股东的资产替代行为。这是因为短期负债的价格对公司资产风险变动较敏感。拥有大量的未来投资机会的增长型公司应选择较多的短期负债融资。大多数实证研究表明公司成长机会与债务期限结构负相关(Smith,1995;Guedes和Opler,1996;肖作平和李孔,2004)。 ②自由现金流量 Jensen(1986)认为债务能减少自由现金流量的成本。债务的控制作用在于降低管理者所能控制的自由现金流量,从而保证管理者行为符合股东目标,进而降低成本。Jensen(1986)进一步认为,当管理者存在着利用公司自由现金流收益从事获得非金钱私人利益的过度投资道德风险行为时,短期债务融资有利于削减公司的自由现金流量,并通过破产的可能性,增加管理者的经营激励。Hart和Moore(1995)认为,短期债务融资契约的治理效应主要体现在对公司的清算与约束管理者对自由现金流量的随意决定权方面。因此,具有大量自由现金流量的公司应发行更多的短期债务,债务期限结构与自由现金流量负相关。 ③公司规模 一般说来,大公司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与问题相对较低,其所拥有的有形资产也较多,因此,大公司较容易接触长期债务市场。另一方面,由于大公司通常需要较多的剩余资金,因此,大公司也倾向于发行长期债务(Fama和Jensen,1983;Jalilvand和Harris,1984)。对于小公司而言,通常只能发行短期债务,这一方面是因为,小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失败的概率较高;另一方面是由于小公司中管理者通常持有较高比例的股份,因此小公司中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问题(如风险转移、求偿权稀释等)更为严重。为了控制两方面的贷款风险,债权人不得不缩短债务期限(Michaelasetal.1999;Titman和Wessel,1988)。因此,通常认为,债务期限与公司规模正相关。Barclay和Smith(1995),Guedes和Opler(1996),Stohs和Mauer(1996),肖作平和李孔(2004)证实了上述理论预测。 (2)与信号传递理论相关的影响因素 ①公司质量 关于企业质量对于债务期限结构的影响,不同的学者所持的观点是不同的。Flannery(1986),Kale和Noe(1990)认为,当公司具有关于其前景的私有信息时,其所有的证券将被错误定价。然而,长期债务被错误定价的程度大于短期债务。如果债务市场不能辨别公司质量的优劣,价值低估的优质公司就会选择定价偏离程度较小的短期债务,而价值高估的劣质公司就会选择定价偏离程度较高的长期债务。在这种分离均衡中,高质量公司将发行更多的短期债务,低质量公司将发行更多的长期债务。因此,公司质量应与债务期限结构负相关。但是,他们同时认为如果优质的公司认为通过发行更多的短期债务将其与劣质公司相区分的代价太高,或劣质的公司认为冒充优质的公司去发行较多的短期债务收益更大,两种类型的公司将发行相同期限的债务,即存在一个混同均衡的债务市场。此时公司质量与债务期限不相关。在实证研究方面,Stohs和Mauer(1996),Goswam(i2001)等人证实了公司质量应与债务期限结构负相关,即的公司采用债务期限结构可以向市场传递其质量类型的信号理论。Barclay和Smith(1995),Guedes和O-pler(1996)研究证据较少支持公司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信号模型。#p#分页标题#e# ②信息不对称程度 除分离信号均衡(公司选择债务期限显示其质量类型)外,混合均衡也是可能的。在混合均衡中,高质量公司和低质量公司都发行期限相同的债务。Flannery(1986),Barclay和Smith(1995)认为由于长期债务产生更大的信息成本,信息不对称性严重的公司(如高成长型公司)更可能发行短期债务。面临较少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公司将较少关注其债务期限选择的信号效应,更可能发行长期债务。因此,信息不对称程度应与债务期限负相关。在实证研究方面,Barclay和Smith(1995),Guedes和Opler(1996)证实了上述理论预测。 ③财务杠杆 Morr(i1992)认为公司使用的债务资金越多,偿还债务的压力就会越大,而在相同的债务水平下,使用短期债务多的公司其财务风险要大于使用长期债务的公司。这是因为短期债务资金的使用期限短,公司所面临的再融资风险较大,一旦公司稍有经营不慎或外界的影响,就有陷入财务困境,甚至破产的危险。清算风险随财务杠杆水平的增加而提高。因此,在所有其它方而都一样的情况下,具有较高杠杆水平的企业期望使用更多的长期债务。在实证研究上,Stohs和Mauer(1996),Scherr和Hulbur(t2001)证实了财务杠杆和债务期限结构正相关。 (3)与税收理论相关的影响因素 ①实际税率 理论研究通常认为实际税率和债务期限结构正相关。Brick和Ravid(1985)认为,如果利率的期限结构为向上倾斜的曲线,公司发行长期负债的前期利息费用大于展期的短期负债。这时发行长期负债就会产生更多的债务税盾。公司的边际税率越高,这种效应越重要。因此,面临更高的实际税率的公司将发行期限更长的债务。在实证研究方面,大部学者的研究证据都无法支持这一理论预测,如Barclay和Smith(1995),Stohs和Mauer(1996),Guedes和Opler(1996),Scherr和Hulburt(2001),肖作平(2005),杨兴全和宋惠敏(2006)等人。但并不能因此忽视其影响作用,毕竟在一些学者的研究中还是得到了证明。 ②利率期限结构 关于利息期限结构对债务期限结构的影响,学者们证明了在不同的条件下存在不同的结论。Brick和Ravid(1985)分析了在利率确定的情况下债务期限选择的税收动机。在利率的期限结构为向上倾斜的曲线时,公司发行长期负债的前期利息费用大于展期的短期负债。发行长期负债降低了公司预期的纳税义务而增加了公司市场价值。相反,当利率的期限结构为向下倾斜的曲线时,选择短期负债能够提高公司的价值。因此,债务期限结构与利率的期限结构呈正相关。 ③公司价值波动 Kaneetal.(1985),Sarkar(1999)证明了在存在税收的条件下,最优的债务期限与公司价值波动性呈负相关关系。原因是公司价值波动性低避免了公司由于担心可能发生的破产成本而频繁地对其资本结构进行调整,这样这些公司就会倾向于发行长期债务而不是短期债务。换句话说,所有价值波动性高的公司都将由于对资本结构的关注而定期地发行短期债务。 (4)与期限匹配理论相关的影响因素资产期限结构:理论研究通常认为资产期限结构和债务期限结构正相关。Morris(1976)认为为了降低融资成本,降低清算风险,负债的期限应该与资产期限相匹配。Stohs和Mauer(1996),Scherr和Hulburt(2001),袁卫秋(2005),杨兴全和宋惠敏(2006)证实了上述理论预测。 3.公司治理结构影响因素 (1)第一大的股东持股 理论研究通常认为第一大股东持股和债务期限结构负相关。Inderst和Muller(1999)认为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较大,控股股东和债务人之间存在的严重问题,控股股东可能有强烈的动机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即控股股东会迫使管理者从事资产替代和投资不足,以便使财富从债权人手中夺取。由于短期债务需要频繁的续借,Stulz(2000)认为短期债务是监督内部人机会主义的一种极有力的工具。因此,随着第一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大,控制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加剧,债务成本上升,于是短期债务使用增多,以缓解债务成本。Marchica(2006)研究证实了第一大股东持股与债务期限结构显著负相关。 (2)少数大股东持股集中度 理论研究通常认为少数大股东持股集中度和债务期限结构正相关。Pagano和Roell(1998)认为公司存在多个股东的好处有两方面:一是能够对管理者形成有效的监督;二是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可以内部化控制私人收益。LaPortaetal.(1999)认为,拥有足够股份的第二大股东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控股股东的掠夺。Nagaretal.(2000)研究表明,如果公司拥有一些持股比例相当的股东,则股东之间的相互监督可以抑制某个大股东对公司利益转为私有。因此,少数大股东持股集中的提高,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水平,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控股股东的机会主义行为,减缓了成本问题,从而减少对短期债务的使用。Marchica(2006)证实这一观点。 (3)管理者持股 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期限选择的影响是混合的。由于现代企业的特征是管理权和所有权相分离,公司管理者可能采取只利于自己而不利于股东的投资决策的激励,从而产生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委托问题。J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管理者持股有助于使管理者和外部股东的利益相一致。当管理者持股比例较低的公司倾向于使用长期债务以避免外部监督,而随着管理者持股比例的提高,管理者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一致性不断提高,债务期限渐缩短。因此,管理者持股与公司债务期限结构负相关。Dattaetal.(2005)实证了上述观点。 (4)国家持股 由于政府持有公司的股份,使其具有绝对或相对的控股地位,这样政府就会干预公司经营或银行借贷。政府干预公司经营或银行借贷对公司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影响:一是通过财政补贴降低公司的违约的可能性,从而使公司更容易从银行获得长期贷款;二是直接通过对银行借贷决策的影响,帮助公司获得贷款,并且,为了降低官员轮换对贷款成本的影响,这种贷款更多的是长期贷款(Fanetal.,2003)。政府持股比例越高,干预公司经营或银行借贷的程度越严重,公司获得长期贷款的可能性越高。因此,国家持股与公司债务期限结构正相关。#p#分页标题#e# 三、结论与展望 在总结国内外诸专家学者研究的基础上,本文归纳得出了可能影响债权期限结构选择的相关因素。但在该领域内仍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作进一步的思考与探究,主要体现为: 1.债务期限结构替代指标的选取。目前对债务期限结构的衡量方式有三种:一是现存到期长期或短期债务与企业总债务的百分比,这种方法计算简单,但做会混淆债务期限和债务数量。二是企业各项负债到期期限的账面加权平均值,这种方法能够对不同期限的债务区别对待,但需要获得各项债务组成的信息;三是新发行债务工具的到期期限,即增量法。增量法能确定不同期限的债务融资选择的决定因素,更适合于检查公司债务期限结构的选择能否向市场传递其未来前景的信号,而不适合于检验资产期限和债务期限的匹配原则。上述这三种计算方法均存在不足,因此如何找到更准确的债务期限结构替代指标,对于研究结论的有效性非常关键。 2.不同来源债务资金的期限结构问题。目前对债务期限结构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银行贷款的探讨,而对于债券、融资租赁、商业信用等债务资金的期限结构关注较少。因此未来的研究有必要探讨不同债权人结构对债务成本及企业债务融资的影响作用。 3.对公司债务期限结构影响因素的分析主要集中在公司特征因素上,缺乏对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如何影响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理论和实证分析,如股权结构、董事会特征、CEO任期、投资者法律保护、公司控制权市场和产品竞争市场等。

债务管理论文篇(8)

内容提要:新合同法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规定了代位权的行使应当通过诉讼途径进行,由此引发一系列的诉讼法问题亟待解决和论证。本文以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和程序保障为基点,探讨了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问题与管辖问题,剖析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阐述了适当限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诉讼权利的合理性,并对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作了分析和论证。 论文关键词:代位权诉讼 当事人 管辖 诉讼标的 既判力 作为一种有效的债的保全措施,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规定,债权人行使其代位权,应当通过法院予以主张,也即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这就是所谓的代位权诉讼。由于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方式来进行,因而必然会涉及到当事人、管辖、诉讼标的、判决的效力等一系列的诉讼法上之法律问题。为了更好地指导诉讼实践及协调代位权诉讼与民事诉讼理论的关系,本文将对这些问题作一初步探讨,并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文简称《合同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之得失加以评析。 一、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 (一)债权人代位起诉与当事人适格理论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系指就具体的诉讼而言,得以自己名义为原告或者被告,从而受本案判决之权能或资格,这种权能在诉讼理论上称为“诉讼实施权”或“诉讼行为权”。 具有这种权能,才能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也即才能成为正当的当事人。 否则,法院可能因当事人不适格而以诉不合法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之诉,或以诉无理由为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般来说,诉讼标的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主体(权利人及义务人),通常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诉讼实施权,而有当事人适格。但在特殊情况下,有时由第三人替代通常情况的实质性利益归属人或与他们并列而具有当事人适格,这种承认第三人具有为他人的利益而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现象,称为诉讼担当。 根据诉讼担当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不同,可将其分为法定的诉讼担当和任意的诉讼担当,前者例如,破产管理人(在我国一般称为破产清算组),遗嘱执行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等为他人的利益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后者例如,代表人诉讼制度。就本文所讨论的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之所以具有当事人适格,在诉讼理论上可认为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 ,但它与其它类型的诉讼担当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从民事法律关系上来说,债权人只是与债务人之间存在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如果因该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提起诉讼而具有原告适格,对方则具有被告适格。但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又称为第三债务人。《合同法解释》将其称为“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因而他们之间也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如果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适格条件,即“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则很难对代位权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合理的解释,因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利害关系,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才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然而,民法在设置债的制度时,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赋予了债权人代位权。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即可代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从而使债权人获得诉讼实施权而具有当事人适格。显然,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即法律规定其享有代位权),因而,代位权诉讼实质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即债权人担当债务人的地位而诉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之所以说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担当,是因为它与其他类型的法定的诉讼担当有着很多不同之处:(1)破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等作为诉讼担当人进行诉讼时,其目的在于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债权人进行诉讼时,其主要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原则上第三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诉讼实施权,同时,判决的既判力也应当 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3)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其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的、单一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4)对于其他类型的诉讼担当,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若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已有迟延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由于存在上述一系列区别,因而,在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担当诉讼的场合,可称为是吸收型的诉讼担当,而对于代位权诉讼,则可称为是对立型的诉讼担当。 上述讨论表明,债权人代位起诉,是一种法定的诉讼担当,债权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那么,从诉讼理论上来讲,债权人之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什么?或者说债权人之当事人适格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呢?传统的诉讼理论一般认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所具有的管理权或处分权,或称管理处分权。但管理权理论并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对形成之诉也难以作出完满的解释。因而,将管理权作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并不能普遍地适用于各种类型的诉讼。所以,有学者提出管理权并非是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诉讼实施权的直接基础是主体的“诉的利益”。对于代位权诉讼而言,笔者认为,以“诉的利益”作为债权人诉讼实施权的基础较之管理权处分说更为妥当。理由在于,之所以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提起诉讼,并不是因为债权人对代位债权有管理处分权,而是因为如果不承认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直接起诉,则债权人的权益就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因而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就存在一种“诉的利益”,这种“诉的利益”经法律所明确规定即成为法定的诉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法定的诉的利益的存在,债权人才相应地具有诉讼实施权,故而能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 (二)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诉讼地位 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次债务人处于被告的诉讼地位,对此,诉讼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论,《合同法解释》也是予以确认的。而对于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则是众说纷纭,颇有争论。笔者认为,债务人于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界定,不仅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它关系到债务人的程序保障问题,故确有讨论的必要。 在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债务人之诉讼地位的确定问题,常常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及判决的既判力范围之讨论联系在一起。在理论上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若债务人否认债权人之代位权,则可以就第三债务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被告之参加人; 但不能就债权人为诉讼参加而成为原告之参加人,因为对于代位权之存否问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害互相对立。债权人亦可以在起诉时,因债务人否认其代位权而直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债权人代位起诉后,因第三债务人否认债务人对其有权利,则此时债权人可以告之债务人,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债务人亦可以在代位诉讼系属后,自己对次债务人起诉,于此种情况下,法院应驳回代位权诉讼(此时,债务人的诉讼地位实际上已经不是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而是另一诉讼中的原告——笔者注。) (2)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起诉后,不论第三债务人有无否认债权人之权利,债务人都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参加诉讼。至于是辅助债权人,还是辅助第三债务人,则因原被告的主张不同而有异。而债权人或第三债务人亦可以依据第65条(指台湾民事诉讼法——笔者注)关于告知参加的规定,通知债务人参加诉讼。[12] (3)可考虑采取当事人主导的引进权制度,即在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第三债务人提起代位诉讼时,应承认第三债务人可以声请法院命债务人为原告,而成为共同诉讼人。这样既能给债务人提供较为充分的程序保障,也能有助于解决关于代位诉讼判决之效力应否及于债务人的争论。[13] 从台湾学者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依据诉讼参加的规定,原则上债务人可参加诉讼,或者由当事人告知其参加,但对于是否仅限于对被告(次债 务人)为参加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此其一。其二,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三方的利益关系,因而基于为债务人及次债务人提供程序保障、统一解决纠纷、确定既判力范围等方面的考虑,出现了应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将其引进为原告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合同法》颁布之后,大陆地区的学者们对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地位问题也进行了广泛的讨论。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应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4](2)债务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15](3)应当将债务人列为共同原告。[16](4)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只能充当证人。[17](5)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可因案而异,但并非当然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债务人如果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可能包括以下情形:A、为原告;B、为被告;C、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D、为证人。[18](6)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区别不同案情,确立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包括以下几种情形:A、应当列债务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B、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C、列债权人、债务人为共同原告;D、充当证人。[19] 《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则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上述六种观点,笔者认为第二种较为可取,其他几种观点则有失偏颇,甚至与诉讼法理相悖。而《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仍有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就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之合理定位而言,主要涉及下列问题:(1)债务人是否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2)如果债务人参加代位权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3)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形态如何?(4)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5)如果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现将这些问题分述如下,并对上述几种观点及《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评析。 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以参加代位权诉讼,但不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理由在于:代位权诉讼是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一种诉讼,债务人并非是这种诉讼的狭义的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因而没有必要规定债务人必须参加代位权诉讼,此其一。其二,代位权诉讼的结果虽然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但这种利害关系主要涉及债务人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的问题,而关于债务人权利的问题,当然应当适用处分原则,故而应当由债务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诉讼。[20] 从《合同法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人民法院也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21] 但债务人最终是否参加诉讼,应当理解为取决于债务人的自愿。值得注意的是,对于债务人是否可以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的问题,《合同法解释》却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债务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二款之规定主动申请参加代位权诉讼。 对于第二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参加诉讼,其具体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之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如果参加代位权诉讼,其诉讼地位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非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证人。理由如下:首先,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的诉讼实施权应当受到限制,债务人原则上不得对次债务人提起同一诉讼请求的诉讼,因而债务人不应与债权人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另一方面,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言,他们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缺乏必要的实体法基础。其次,在代位权诉讼中,将债务人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也缺乏理论上的根据。众所周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诉讼中来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本诉中的原、被告双方对立,他既不同意本诉中原告的主张,也不同意被告的主张,认为不论是原告胜诉,还是被告胜诉,都将损害他的民事权益。实际上,他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显而易见,对于代位权诉讼,债务人并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构成要件,因为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项权利,债权人在法定条件下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有着正当的法律根据, 并不存在债务人对该诉讼标的有所谓独立请求权问题。再次,认为债务人处于证人的诉讼地位也非合理,因为债务人与代位权诉讼的结果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要受到判决效力的约束,这一点与证人有着显著的不同。最后,笔者认为,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之诉讼地位是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基本特征相符合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审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的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的是债务人的权利,因而不管是债权人胜诉还是次债务人胜诉,该裁判结果都与债务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在具体形态上,可能是参加原告一方,主张代位债权(即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存在;也可能是参加被告(次债务人)一方,主张代位权不存在或者不成立;还可能是既不参加原告一方,也不参加被告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这里的第三种情况似乎令人费解,但在实践中可能确实存在,例如,债务人否认他与原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要件不具备,但同时主张自己对被告的债权是存在的,而被告却承认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对该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关心,只是否认自己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主张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因而无法参加到任何一方,而是具有独特地位的第三人。 对于第四个问题,即如果债务人不知道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如何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之问题,笔者认为,可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予以解决,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方式并严格按照送达的规定向债务人告知关于债权人已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况,并说明债务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不参加诉讼时的法律后果。确立诉讼告知制度,不仅有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且对于解决后文将要讨论的既判力范围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上述第五个问题是关于债务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时,是否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为,就代位权诉讼而言,虽然是债权人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但债务人实际上却是所裁判的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债务人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让债务人受代位权诉讼之裁判的约束但却不赋予其当事人之诉讼权利义务,则显然不利于债务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从程序上来说对其也是极不公正的。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诉讼权利义务所作的相关规定又存在着明显的冲突,这种立法规定上的罅漏对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之合法权益的保护是极为不利的。申言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此款中的第三人专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注),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第66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二者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22]在此情况下,如果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不能为债务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如果适用《适用意见》第66条的规定(尽管这一规定无论是从理论上来讲还是从诉讼实践来看都较之《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更具有合理性),则在法律适用和选择等方面缺乏正当性的基础。因此,从保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观察,《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确有修正的必要;退一步说,作为权宜之计,《合同法解释》也本应当作出一条与之相“抵触”的规定,即“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令人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对此问题却未予规定。 (三)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问题 《合同法解释》第16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这种情况,我们可称之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对于这种诉讼,下列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1、多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其相互间的关系问题。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之间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还是一种普通 的共同诉讼人之关系呢?对此,笔者认为,多数债权人所提起的代位权诉讼应当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但它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又有着一些区别。因为,对于后者,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而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之间只是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各个债权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权的问题,债权人之间则不具有共同的诉讼权利义务。故此,可以认为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的共同诉讼。与此相联系,多数债权人之间实际上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即共同原告)之关系。由于存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就各个债权人是否具有代位权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次债务人)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不及于其他共同原告;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或者被告对于共同原告中一人之行为,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共同原告。 2、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是否应当禁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主张,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应当认定后诉违反更行起诉之规定而予禁止。[23]考虑到大陆之合同法与台湾民法对代位权所作的下述之不同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后诉不应禁止,但应合并审理和裁判。依照台湾民法规定和学理解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生私法上之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代债务人所受领之给付,其标的物仍为一般债权人之共同担保物,行使代位权者不得直接以之充清偿。故债权人为欲满足自己之债权,应另采取强制执行之方法。”[24]于此种条件下,在多数债权人分别起诉时,即使禁止后诉的提起,往往也并不会影响后诉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根据大陆《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对代位权诉讼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则应当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禁止后诉,则后诉之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 3、对于多数债权人之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是“可以”合并审理,还是“应当”合并审理之问题。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理由在于,该多数债权人都是代债务人之位而向次债务人主张同一权利,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避免矛盾判决,应当予以合并审理。显然,《合同法解释》第20条中的“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并不合理。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 对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合同法解释》第14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理解这一管辖条款。结合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有必要予以澄清。 (一)《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是一般地域管辖还是特殊地域管辖,抑或是专属地域管辖之规定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地域管辖有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地域管辖(即专属管辖)之分。一般地域管辖系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的隶属关系来确定管辖,原则上由被告所在地(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特殊地域管辖是指以被告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管辖法院;而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具有排他性。对具体案件来说,应当优先适用专属管辖之规定,其次是特殊地域管辖(有协议管辖时则应后于协议管辖),最后是一般地域管辖。这些皆为民事诉讼法学的一般性常识。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合同法解释》第14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那么,这一规定应当属于上述哪种形态之地域管辖呢?显然,如果理解上有所歧义,则在适用效果上就会迥然不同。例如,若认为它是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之规定相一致的一般地域管辖,则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专属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如果认为它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在适用时即可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它特殊地域管辖,但不能排除专属管辖的适用;倘认为它是专属管辖,则应当排除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地域管辖。由此看来,恰当而合理地理解上述管辖条款,对于确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法院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考虑到代位权诉讼的特殊性,应当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代位权诉讼与其它类型的诉讼之最大区别就在于诉讼的代位性,针对这一特点,就有必要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规定为特殊地域管辖 ,以便于双方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和法院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与裁判。《合同法解释》规定这类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许正是考虑到这层因素。[25]其二,如果将该项管辖规定理解为一般地域管辖,那么对于很多代位权诉讼,则需要根据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管辖,也即还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针对案件性质的不同所确定的各个特殊地域管辖来处理,而民事诉讼法对很多案件又规定了多个管辖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者,如果要适用这些规定,首先还需要查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这样就会使代位权诉讼之管辖问题复杂化,不利于债权人之代位权的行使。而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理解为特殊地域管辖,不仅便利于债权人和次债务人进行诉讼,而且操作性较强,并可以有效地避免或者减少管辖争议以提高诉讼效率。其三,《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虽然与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相同,但应当注意的是,前者是针对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而言的,而后者是针对一般的民事案件而言的。因此,虽然在表述上相同,即都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应当认为,前者是与后者并不相同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四,不能将《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管辖规定认为是专属管辖。从管辖理论上来说,某类民事案件是否属于某特定法院专属管辖,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准(例如,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否则,不得认其为专属管辖。而《合同法解释》第14条并未明文规定该条是专属管辖,故而在代位权诉讼中,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次债务人住所地以外的某法院专属管辖,则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对该代位权诉讼不具有管辖权。 (二)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协调问题 前文指出,《合同法解释》第14条之规定应当是一种特殊地域管辖,那么,它与协议管辖、协议仲裁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呢?换言之,对于代位权诉讼,是否允许当事人协议管辖?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签订有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这种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是否有影响呢?诸如此类问题,《合同法解释》并未指明应如何处理,而在诉讼实践中当这类问题出现时就必须予以解决,因而显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它们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的说明和解释。 1、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不能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协议仲裁。首先,依据《合同法解释》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法院的途径进行,也即只能通过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这就排除了债权人与次债务人签订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其次,应当认为,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亦无权就代位权诉讼签订管辖协议。理由有两点:第一,债权人所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才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实体法律关系,因而从实体法的角度来说,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对该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协议管辖。第二,依据前文笔者的观点,代位权诉讼应当理解为一种与一般的合同诉讼或其它债权诉讼有着明显不同的特殊类型的民事案件,为其所确立的特殊地域管辖是就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设置的,而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非是一种合同关系,故此债权人与次债务人应无权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条之规定对代位权诉讼进行协议管辖。 2、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就他们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签订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的,应认定对债权人不生效力,不影响代位权诉讼的继续进行。但是,该管辖协议或仲裁协议对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纠纷部分,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3、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管辖协议,应当如何加以协调之问题。这主要是指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与协议管辖的法院不一致时的情况,如果二者是一致的,则不存在需要加以协调的问题。为了平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笔者认为,可以分两种情况来处理这种管辖的冲突。一方面,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管辖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因为,尽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管辖协议,但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不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条件下,如果让债权人受该管辖协议的约束,则显然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此其一。其二,管辖协议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债权人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既然债权人不是签订该管辖协议的当事人,原则上就应当认定代位权诉讼之管辖不受管 辖协议的约束。其三,依据《合同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诉讼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因而在一般情况下,这种管辖并不会给次债务人带来很大的不便。 另一方面,作为例外,应当承认管辖协议的效力。这种例外情况就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债务人依照管辖协议的规定对次债务人提起诉讼,而次债务人不进行妨诉抗辩的,应当规定协议管辖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此种情况下,应规定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将该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之所以要求承认这种例外,原因在于,法律在为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提供程序保障的同时,也应当顾及次债务人的程序保障,以体现程序的公平性。易言之,协议管辖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程序选择权,是体现程序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当次债务人与债务人达成某种管辖协议时,表明他们对诉讼有着某种合理的预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次债务人的这种合理预期即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被打破,但是如果将代位权诉讼之管辖绝对化,对次债务人来说,在程序上则有欠公平。所以。在上述之例外情形下,应当承认协议管辖的效力,但为了统一解决纠纷和防止矛盾判决,应当规定将代位权诉讼移送给协议管辖的法院合并审理。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已经签订有仲裁协议,应当如何予以协调。对于这一问题,有学者认为,即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次债务人也不得以仲裁协议为由对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提出管辖异议。[2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过于绝对,没有体现出对次债务人程序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基于上述第三个问题中相类似的理由,对于这一问题,亦应当分两种情况予以处理,即在原则上应当认定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约束力,但是,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又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债务人依照仲裁协议的规定申请仲裁而次债务人不提出既存诉讼抗辩的,应当规定仲裁机构有管辖权,在此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结代位权诉讼。 三、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 (一)学理上之主要观点 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是判断是否再行起诉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主要根据,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27] 那么,应当如何理解和区分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呢?对于这一问题,诉讼理论上主要有下述三种观点。 1、二诉讼标的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一个是原告的代位权主张,另一个是原告所提出的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权利之主张。这一观点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存否之问题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权利存否之问题,系两件断然不同的事情。债权人对次债务人之诉讼,就其主张的权利情况而言,有两种情况可遭败诉判决:其一,债权人仅缺乏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确系存在;其二,债权人有代位权,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权利。于第一种情况,常因被告抗辩债权人对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或抗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无怠于行使权利等事实,而使债权人遭诉讼不合法之判决,在此种情形下,法院仅就代位权有无为判断,并未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权利存否为判断,其诉讼判决仅以代位权之主张为诉讼标的。于第二种情形,债权人遭败诉判决,其原因系起于债务人在实体上对于次债务人无权利存在,法院所判断的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之代位权及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28] 2、一诉讼标的说。这一观点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应仅为债务人对于次债务人之权利义务关系,而不包括代位权本身。其理由在于,债权人代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起诉时,代位权仅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无实施诉讼权能之问题,即仍为当事人适格问题,而非构成诉讼标的之事项。从诉权学说来看,不论是采本案判决请求权说还是采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关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与为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无理由之要件,均作明确划分,将有无诉讼实施权之当事人适格有关事项,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或者合并作为本案诉讼标的之内容,在诉讼程序上使二者混淆不清或混为一体,似均有不宜。从诉之声明和判决效力来看,诉之声明仅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而代位权本身在诉讼程序上并无诉之声明,即并不构成本案之诉讼请求,因而法院对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之判断,仅在判决理由中说明,判决主文并无记载,该判断对债务人并无任何实质上之效力,故此代位权本身应不 构成诉讼标的。[29] 3、一个诉讼标的,两个基础法律关系说。即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系债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依债务人之权利对第三人得为主张之权利,这个诉讼标的包括债权人自己对债务人之权利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之债权两个基础法律关系,但此基础法律关系并非诉讼标的。[30] 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学界的讨论来看,对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问题,多数学者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大陆之《合同法》颁布之后,有学者在讨论代位权诉讼时亦认为,其诉讼标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认为代位权成立与否不属于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的理由在于:(1)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并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2)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并不是为了证明代位权的存在。(3)代位权是债权人诉权产生的前提,也是代位权诉讼成立的前提;从性质上讲,是代位权诉讼原告适格的必要条件,即起诉条件之一,法院对此问题审查判断的结果只是决定是否受理代位权诉讼的根据。[31]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合同法解释》的现有规定来看,承认代位权诉讼包括两个诉讼标的更具有合理性和现实意义。下文将就此展开讨论。 (二)本文观点及对《合同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评析 本文认为,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有两个,即代位权存否之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1、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而代位债务人行使其权利的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实体法上的权利,这一点为各国立法和民法理论所普遍认可。不同的是,在日本、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台湾地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既可以是直接向次债务人行使,也可以是通过诉讼途径行使,而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只能通过法院,即通过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方式予以行使。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即成为法院裁判的一个对象,而代位权又是实体法上的权利,因而按照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应当将代位权看作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 2、从法院的审理情况来看,在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实体法律关系实际上有两个,一个是原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院必须首先对第一个法律关系进行审查,就代位权存否问题加以判断,其次才有必要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审查和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或者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或已过诉讼时效,则债权人就没有代位权,就不能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或抵销抗辩权,或者主张债务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则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可能不成立。显然,在代位权诉讼中,将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之问题作为一个诉讼标的是客观存在的,只有对这一诉讼标的作出判断,才有必要对另一诉讼标的,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加以判断。 3、从《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应当认为有两个诉讼标的经过裁判。《合同法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32] 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裁判对象,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且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换言之,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不仅包括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亦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代位权关系是否存在。否则,如果认为其诉讼标的仅仅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显然无法对上述条款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之规定作出合理解释。申言之,倘若不将代位权本身作为一个诉讼标的,则代位权诉讼之裁判就不应当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实体上的判断。从这里可以看出,《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与传统民法理论及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的立法有着显著的不同,对于后者,采取的是“入库规则”,即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于债务人,而不能由债权人直接受领,即使在债务人怠于受领的情况下由债权人 代为受领,在其受领之后,债务人仍可以请求债权人交付受领的财产。由于存在这种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代位权诉讼中,其判决主文一般仅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判断,而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作出实体上的判断,只是在判决理由中加以说明。正是由于这一主要原因,故而关于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其主流观点为一诉讼标的说。而依照我国《合同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法院的判决须对上述两种法律关系均作出判断,因而应当认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包括代位权本身存在与否及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4、将代位权诉讼认定为有两个诉讼标的,便利于纠纷的统一解决,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承认代位权诉讼存在两个诉讼标的,有利于统一解决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避免法院就此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同时也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但是,如果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仅限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将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代位权存在与否作为一个程序问题,那么从理论上来说,由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经过实体上的裁判,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所作的判决对该法律关系就不应当具有既判力。在此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获胜诉判决,则债务人仍然有权就自己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再行争执。显然,这不仅不利与统一解决纠纷和实现诉讼经济,而且与《合同法解释》第20条之规定的旨趣也是相悖的。 5、前文所引的反对将代位权本身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之一是,认为代位权是债权的保全权能,并非是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对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不发生实体法上的效果。其实,这并不能成为否认将代位权作为诉讼标的的理由。因为实体法的请求权固然可以作为诉讼标的,但能够作为诉讼标的的并非仅限于请求权,例如确认之诉与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就不是请求权。另者,法院对代位权成立与否的判断也并非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没有实体法的效果,例如,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时,债权人即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债务人亦不得阻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反对者的另一理由,即代位权成立与否并非债权人代位诉讼本身所要解决的争议事项,也是不能成立的。相反,代位权成立与否是代位权诉讼所必须要解决的争议事项,否则代位权诉讼不能继续进行。 综上,本文认为,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应当包括代位权主张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对于代位权存否这一诉讼标的,从性质上来说,具有确认之诉的性质,而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诉讼标的,则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因而债权人在代位起诉时,在诉讼请求中可载明请求确认代位权的存在并请求判令次债务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是作为原告代位债务人而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基于这一本质特征的要求,债权人在行使诉讼权利时,不应当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债务人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基于其诉讼地位所决定,以及充分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之需要,其诉讼权利义务又应当与作为狭义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有所区别。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诉讼权利应当作适当限制,以平衡它们之间的利益关系。至于作为被告的次债务人,其诉讼权利原则上不应受到限制。 (一)债权人诉讼权利之限制 1、债权人之诉讼请求额应受限制。由于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双重法律关系,因而其诉讼请求额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过本人所享债权的数额,亦即不应超过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数额;另一方面,其诉讼请求额不应超出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数额。这是代位权诉讼在诉讼请求上不同于一般的债务纠纷案件的地方之一。对于这一问题,《合同法解释》第21条也明确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和解权、请求调解权之限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双方都享有和解权或请求法院调解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使然。但在代位权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之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则应当有适当限制,以免使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申言之,和解或者调解往往是在享有 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甚至于巨大让步的基础上进行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的达成常常是权利人放弃部分实体权利所产生的妥协结果,因而行使和解权或请求调解权的人原则上应当是对实体权利享有处分权的主体。然而就代位权诉讼而言,债权人虽然可依法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但并不等于有权处分债务人的权利。显然,行使权利与处分权利在这里的涵义并不相同:行使权利是指积极地使权利内容得到实现,使债务人得到其应该得到的利益,而处分权利则是指将权利转让、抛弃、免除或使其受到限制等,处分权利的结果将导致该权利的消灭或在数额上减少。[33] 因此,债权人原则上只能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不能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如果允许债权人可以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则不仅可能极大地损害债务人的权益,而且会造成对交易秩序的破坏。正是基于这个道理,原告的和解权、请求调解权应当受到限制,特别是债务人未参加诉讼的场合,应当认为债权人不得与次债务人进行和解或与之达成调解协议。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债务人参加了诉讼,那么在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三方都同意的条件下,应当认为可以就代位权诉讼进行和解或调解。

债务管理论文篇(9)

一、成本理论假说

成本假说认为短期债务能够减缓管理层、股东、债权人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减少投资不足、资产替代和过度投资等行为的发生,从而降低成本。

(一)投资不足问题和债务期限

Myers(1977)是最早提出投资不足这个问题的,他认为公司未来的投资机会就像是选择权。这些选择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对其进行最优选择的可能性。公司资本结构中具有风险性的固定索取权,使承担盈利性投资项目实现的利益在股东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获得足够多的利益以至使一个盈利性项目不能给股东提供正常回报。此时,股东具有拒绝正的净现值项目的激励,即产生投资不足问题。

(二)过度投资问题和债务期限

成本理论(FCF理论,Jensen,1986)认为债务能减少自由现金流量的成本。债务的控制作用在于降低管理者所能控制的自由现金流量,从而保证管理者行为符合股东目标,进而降低成本。Jensen(1986)进一步认为,短期负债还本付息的压力以及经常性的利息支出约束了管理层为了扩大规模对为负的项目的过度投资行为,提高了公司价值。当管理者存在着利用公司自由现金流收益从事获得非金钱私人利益的过度投资道德风险行为时,短期债务融资有利于削减公司的自由现金流量,并通过破产的可能性,增加管理者的经营激励。

(三)资产替代问题和债务期限

Jensen和Meckling(1976)认为股东和债权人之间会产生资产替代问题。Jensen和Meckling所指出的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是由于债务契约给予股东一种次优投资的激励所造成的。特别是债务契约规定了,如果一项投资产生了大大高于债务面值的回报,股东可得到大部分回报;如果投资失败,由于股东的有限责任,债权人将承担后果。于是股东可能从投资非常冒险的项目中获利,即使这些项目是价值减少的。债权人借钱给公司时是根据对公司所接受的项目的风险水平的预期相应地确定债务利率水平。如果公司承接的项目变得比预期风险高,则债权人在当前持有的债务上就会损失,因为其所持有的债务价格下降(利率上升)以反映更高的风险。债权人的损失就是股东的收益,当该项目具有正的净现值时,股东不仅获得整个净现值,而且还从债权人手中获得财富转移。这个效应被称为“资产替代效应”,是债务融资的一个成本。

二、信号传递理论假说

信号传递假说认为,公司选择债务期限向市场传递项目质量信息,以期望企业债务能得到信息对称下的定价。

Flannery是提出信号传递理论假说的第一人,他(1986)认为,由于长期债务产生更大的信息成本,信息不对称性严重的公司(如高成长型公司)更可能发行短期债务。面临较少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公司将较少关注其债务期限选择的信号效应,更可能发行长期债务。因此,信息不对称程度应与债务期限负相关。

Kale和Noe(1990)构建的模型主要从长期债务的定价比短期债务的定价对公司价值的变化更敏感这一角度进行分析,他们认为Flannery的模型即使不考虑交易成本,只要债务定价与公司价值变化相关,即使长期债务定价的偏差程度大,也会出现分离均衡状态。

三、期限匹配理论假说

期限匹配假说是指将公司的债务期限与公司的资产期限对应起来。也就是说长期资产用长期债务来融资,短期资产用短期债务来融资。

Morris(1976)最早提出了这一理论。他认为,将资产和债务的期限匹配起来,能够减少由于企业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入不足以用来支付利息和投资需要而带来的风险。

Myers(1977)认为公司的负债期限不仅取决于它的有形资产的寿命长短,而且还取决于它的无形资产的有效期限。Myers在研究中还指出,期限匹配确保了负债的按期偿还,从而债权人不必要求公司签订成本高昂的限制性条款来减少彼此冲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期限匹配事先降低了成本。

四、税收理论假说

债务期限的税收假说源于债务的税盾效应,即大多数国家的税法都规定债务利息可以抵扣应税收入,因而使用债务融资可以减少税负支出,使杠杆公司相对于非杠杆公司有一个价值增加的效应。然而债务期限的不同也会使税盾效应不同,为了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应该采取最佳的债务期限结构。

税收与债务期限关系的研究并不仅仅局限于这两者自身之间,研究者通常是将其与其他经济变量联系起来考虑。综合来看,涉及到的主要有利率、税率和企业价值这三个经济变量。其中将税收、利率与债务期限这三者联系起来考虑的Brick和Ravid(1985,1991)模型是最有影响的。

五、结论

通过回顾整理贷款期限结构的理论,本文从四个方面介绍了债务融资的期限结构理论,分别是成本理论假说、信号传递理论假说、期限匹配理论假说和税收理论假说。

从这些文献中可以看出,关于债务期限结构的理论研究起步较晚,国外近年来关于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很难看到,大部分研究开始趋向于实证研究。虽然这些研究中大量文献都来自于国外的经验,但是其中有一些理论对于中国也是有现实意义的。当然,我们还应该看到,不是所有的理论都是符合中国的国情的,由于历史和体制等原因,某些西方关于公司债务期限结构理论和实证结果在我国可能并不适用。

近年来我国一些学者已经意识到了这一情况,并且开始尝试在国外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研究贷款期限结构。这在一定程度上丰富和拓展了公司债务融资理论研究。

参考文献:

[1]Myers S C.1977.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5:147~175.

[2]Jensen Michael C.1986.Agency Cost of Free Cash Flow,Corporate Finance and Takeovers.American Economic Review,76:323~339.

[3]Stulz,R1M1,1990,Managerial discretion and optimal financing policies[J].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26,32271.

[4]Hart,O,Moore,J.Debt and Seniority:An Analysis of the Role of Hard Claims in Constraining Management[J].The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1995,85:567-585.

[5]陶晓慧.资产替代、债务期限结构与债权人保护[J].经济与管理研究,Research on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2009(8).

[6]Smith Clifford WJr.1986.Investment Banking and the Capital Acquisition Process.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26:3~28.

[7]Fama,E.and Jensen,M.C.,1983,“Separation of Ownership and Control”,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26,1983:301~325.

债务管理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F275.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92(2013)06001507

The Effects of Ownership Structure on the Choice of Debt Maturity Structure

――Evidence from the Innovative Enterprises of National Level

DUAN Weiyu1,2, SHI Ping1

(1.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Northwest University, Xi’an 710127, China; 2.Schoo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hanxi Normal University, Linfen 041004, China)

Abstract: In this paper, we take the innovative enterprises of national level with the policyspecific meaning of independent innovation as a study object. Based on the panel data of 359 listed companies from year 2007 to 2011 and by means of crosssection fixed effects model, we empirically analyzed the effects of ownership structure on the choice of debt maturity structure. The results show that ownership structure is an important governance factor of influencing debt maturity choice. There is a significantly posi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ownership concentration and debt proportion and maturity, and a significantly neg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ownership checkbalance and debt proportion and maturity; there is a significantly neg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ager ownership and debt proportion, and a insignificantly neg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manager ownership and debt maturity; there is a significantly nega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titutional ownership and debt proportion, and a significantly positive relationship between institutional ownership and debt maturity. According to the above conclusions, this paper provides some policy suggestions on ownership structure and debt finance for innovative enterprises.

Key words: ownership structure; debt maturity structure; innovative enterprises

1 引言

MM资本结构理论开启了现代资本结构理论的先河。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后期以来,基于成本与信息不对称视角的新资本结构理论逐步进入学者视野。该理论突破了以公司规模、财务杠杆、资产期限以及行业特征等传统角度解释资本结构的思路,将公司治理与债务融资问题相结合来分析公司治理对债务融资决策的影响,从而提供了一个从公司治理角度解释债务结构选择的全新视角。然而,在国外从治理结构视角研究债务期限结构的时间还较短;而在国内系统考察股权结构对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影响问题更是比较鲜见。

建设创新型企业是现阶段建设创新型国家背景下实施技术创新工程战略的重要举措,目的是培育一批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的优势企业。因而,本文所指的创新型企业是一个具有明确自主创新政策导向意义的概念,特指从2006年4月开始由科技部等三部门所遴选出的国家层面的创新型企业。新资本结构理论认为,债务期限结构所具有的激励约束、信息传递、控制权转移等效应可以降低成本、规范公司行为;而股权结构则决定着公司治理的基本问题,通过监督制衡、权争夺、控制权竞争等机制作用于公司治理。由此推断,股权结构与债务期限结构之间可能存在某种内在联系。那么,股权结构是否会影响创新型企业的债务期限结构选择?若这种影响存在,影响的方向与程度将如何?这种影响对创新型企业的债务融资决策又有什么启示意义?这正是本文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可能的创新点有三个:一是专门针对具有明确自主创新政策导向意义的国家层面的创新型企业来研究其股权结构对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影响问题,而目前以创新型企业作为特定研究对象来研究上述主题的文献还非常鲜见;二是现有文献多集中于考察资本结构对公司治理的影响,还鲜见从股权结构视角来考察债务期限结构的选择问题,此外本文也进一步完善了现有文献在考察股权结构时存在的片面性与同质性问题; 三是现有文献在实证分析时多使用基于截面(或混合)数据回归模型的OLS方法,而本文采用基于面板数据回归模型的EGLS方法,这能更好地控制不可观测经济变量所引致的OLS估计偏差,使模型设定更合理、参数估计量更准确[1]。本文对于深入理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度背景下创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与资本结构的内在关系问题提供了指导,进而为创新型企业从股权结构视角合理制定债务融资政策提供了依据。

2 文献综述

自新资本结构理论产生以来,虽然国外学者关于债务期限结构的理论研究已形成一批代表性成果,主要有成本假说[2~4]、信息不对称假说[5~7]以及债务税负假说[8]等。但国内外学者中从股权结构视角研究债务期限结构的文献却较为鲜见,而且研究结论也存在较大差异。本文仅就关于股权结构对债务比例与债务期限影响的实证文献进行综述。

2.1 关于股权结构对债务比例的影响

国外学者方面,Berger等[9]认为,由于管理者“堑壕效应”的存在,外部大股东持股比例对债务比例存在正向影响,股权分散度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比例也存在负向影响。但Short等[10]的研究发现,随着外部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增加,债务比例出现下降趋势;而随着股权分散度的提高,债务比例则随之增加;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比例存在正向影响。Pound[11]则从权争夺视角指出,随着股东身份的不同,造成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冲突以及对管理者的约束程度都会不同,从而导致公司债务比例的选择也存在差异。而国内学者方面,汪强与吴世农[12]的实证表明,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对资产负债率(债务比例的度量)存在显著的负向影响,而股权制衡度不存在显著的影响关系,管理者持股比例对资产负债率总体上存在负向影响。但肖作平[13]的实证发现,股权集中度对债务比例存在正向影响,股权制衡度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比例存在不显著的负向影响。高雷与丁章华[14]的证据显示,依据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来划分,“一股独大”型公司的股权集中度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多股同大”型公司存在正向影响,而“高度分散”型公司则无显著影响,说明股权集中度与债务比例总体上呈倒“U”型关系。

2.2 关于股权结构对债务期限的影响

相对于股权结构对债务比例的影响,国外学者关于股权结构对债务期限影响的实证研究非常鲜见,Datta等[15]是较早对管理者持股与债务期限关系进行研究的学者,实证表明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期限存在显著的负向影响。Arslan与Karan[16]的实证显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前三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股权集中度的度量)均对债务期限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GarciaTeruel与MartinezSolano[17]的研究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债务期限呈倒“U”型关系,而管理者持股比例对债务期限存在正向影响。Marchica[18]的实证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对短期债务存在显著的负向影响,管理者持股比例与短期债务呈“U”型关系,而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对短期债务存在负向影响。而国内学者方面,杨兴全与梅波[19]的证据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第二至第十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股权集中度的度量)均对债务期限存在负向影响,而管理者持股比例与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均对债务期限存在正向影响。王泽填等[20]的研究指出,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与债务期限呈显著的“U”型关系,而股权制衡度与管理者持股比例均对债务期限存在不显著的正向影响。何靖[21]的实证表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对债务期限存在显著的正向影响,而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与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比值(股权制衡度的度量)对债务期限存在显著的负向影响。

3 研究假设

依据研究主题的需要,本文以成本假说[2~4]与信息不对称假说[5~7]为基础,结合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度背景下创新型企业的特点,从债务融资决策主体的决策行为视角理论推理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比例与债务期限的影响机理,并据此提出相应的研究假设。

3.1 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比例的影响

关于股权集中度与制衡度方面。Jensen与Meckling[2]认为,随着股权集中度的提高,大股东更有动机与能力来监督管理者行为,从而可以降低股权成本。但随着股东与管理者的目标利益趋向一致,大股东(以及管理者)就具有强烈动机通过提高债务比例来获取更多的资产替代利益。同时,Ross[5]认为,在投资项目风险较高的公司,内部管理者倾向于通过提高债务比例来向外界传递公司质量的积极信息。但为了防止低质量公司管理者的模仿行为,就需要对管理者行为进行有效监督,而股权集中度的提高则能有效降低监督成本。而从创新型企业的现实情况看,创新型企业是依靠创新驱动发展的企业,而创新投资则具有风险程度高与投资额度大的特点,再考虑到国家对创新型企业债务融资的政策倾斜以及创新型企业的股权集中度普遍偏高,因而,提高企业的债务比例不仅能为大股东带来更多的可利用资本,而且也能为大股东进行资产替代与信息传递提供更多条件。而股权制衡度对债务比例的影响方向在理论上判断应该与股权集中度相反。Jensen与Meckling[2,4]以及Ross[5]认为,分散型的股权结构加之信息的不对称,导致了股东与管理者之间问题的产生,管理者成为公司实际意义上的控制者与决策者。而Shleifer与Vishny[22]指出,股权结构越分散,股东对管理者的监督成本就越高以及股东之间的搭便车问题就越普遍,从而导致股东更没有动机与能力来对管理者行为进行监督。在此情形下,理性的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必然倾向于选择较低的债务比例,因为较多的债务融资会对管理者自利行为产生硬性约束作用[2~4,23]。基于上述推理,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11 对于创新型企业而言,股权集中度对债务比例存在正向影响,而股权制衡度的影响方向相反。

关于管理者持股方面,Jensen与Meckling[2,4]以及Shleifer与Vishny[22]认为,随着管理者持股的增加,对管理者的内在激励效应也逐渐增强,从而促使管理者能够与公司的长远利益保持一致,降低管理者的短期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此时公司可通过减少债务融资来降低对管理者的硬性约束;而随着管理者对公司控制力的增强,其决策控制权也增大,在股东监督不到位的情况下,管理者就具有更大的自由空间来谋取控制权私利,从而导致理性的管理者倾向于选择较少的债务融资以减少对其的束缚。关于机构投资者持股方面,Pound[11]指出,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当机构投资者持股较低时,由于其对公司投资的利益较小,因而进行积极监督的动机就较弱而成本又较高,再加之自身也可能存在问题,导致机构投资者不能发挥对管理者的有效监督作用,此时理性的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将倾向于选择较低的债务比例;但随着持股比例的提高,机构投资者在公司的投资利益增大,其对公司的长远利益也更加关心,因而对管理者进行积极监督的动机与能力显著增强,导致管理者对公司债务融资决策的控制力减弱。此外,信息不对称假说[5,6]也认为,当机构投资者持股较高时,提高债务比例向市场传递的高质量信号对机构投资者的长远利益是有利的。而从创新型企业的实际情况看,多数企业仍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所造成的产权主体虚置现象,再加之创新投资风险高的特点,容易造成管理者“堑壕效应”,随着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增加,其积极监督作用将逐步增强。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12 对于创新型企业而言,管理者持股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而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影响方向相反。

3.2 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期限的影响

关于股权集中度与制衡度方面。Jensen与Meckling[2,4]以及Myers[3]指出,长期债务相对于短期债务而言,更容易引起资产替代、投资过度以及投资不足问题,因为短期债务使公司面临经常性的还本付息压力以及导致清算与强迫偿债的硬性约束,因而股权成本较低的公司倾向于选择较多的长期债务。而Shleifer与Vishny[22]认为,股权集中度的提高有助于降低股东与管理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因而被认为是一种替代短期债务作为监督管理者机会主义行为的机制。同时,Diamond[7]从信息不对称视角指出,面临流动性风险较高的公司也倾向于通过选择较多的长期债务来规避融资的风险。再从创新型企业的现实情况看,投资者法律保护不健全的制度因素以及创新型企业股权集中度普遍偏高与创新投资周期长且额度大的企业特点,都导致了股东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倾向于选择更多的长期债务而不是短期债务融资。从理论上分析,股权制衡度对债务期限的影响方向应该与股权集中度相反。Myers[3]以及Hart与Moore[23]认为,短期债务(尤其是不可展期短期债务)能够迫使管理者吐出闲置资金以及触发公司有价值的破产清算;而长期债务(尤其是具有优先级长期债务)则能通过抵押资产的部分长期收益来有效缓减管理者的帝国建造行为倾向。因而,当股权集中度较高时,股东对管理者行为的监督较为有效,此时股东倾向于选择较少的短期债务;而当股权分散度提高时,管理者又成为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者,其将按照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选择较多的短期债务而规避长期债务的约束。基于上述判断,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21 对于创新型企业而言,股权集中度对债务期限存在正向影响,而股权制衡度的影响方向相反。

关于管理者持股方面,Jensen与Meckling[2,4]以及Datta等[15]认为,当管理者持股较少时,自利的管理者将倾向于通过选择较多的长期债务来规避来自外部债权人频繁监督的压力,因为相较于短期债务而言,长期债务能为管理者提供一个在较长时期内隔离外部监督压力的机制;而当管理者持股较多时,管理者与股东的利益目标趋于一致,此时的管理者更关注于公司长远利益的实现,因而其更有动机与能力来选择较多的短期债务以便于接受外部债权人的频繁监督。此外,Flannery[6]也基于信息不对称视角指出,当管理者持股比例较高时,理性的管理者倾向于通过选择较多的短期债务来向外部投资者传递公司高质量的信息,以便能为公司获得更多低成本融资。关于机构投资者持股方面,Pound[11]以及Hart与Moore[23]指出,机构投资者通过“用手投票”与“用脚投票”的方式分别发挥着积极与消极的监督作用。当机构投资者持股较少时,由于其既无动机也无能力对管理者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此时机构投资者往往发挥消极的监督角色(用脚投票),因而公司就倾向于选择较多的短期债务来抑制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而随着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增加,其积极的监督作用逐渐增强(用手投票),此时公司应降低对短期债务的依赖而选择更多的长期债务融资,因为长期债务能长期利用,不仅其契约成本较低,而且也能降低公司的流动性风险[7],这对于追求长远利益的机构投资者是有利的。而从创新型企业的实际情况看,机构投资者持股远高于管理者持股,再加之创新投资周期长与风险大的特点以及国家对机构投资者的政策鼓励,因而其更倾向于选择较多的长期债务。综合上述分析,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H22 对于创新型企业而言,管理者持股对债务期限存在负向影响,而机构投资者持股的影响方向相反。

4 研究设计

4.1 数据来源

截至2011年,国家层面共遴选确定550家企业作为创新型(试点)企业。本文选择沪深A股上市的359家非金融类企业作为研究样本,占创新型(试点)企业总数的65.27%,研究窗口期为2007~2011年连续5年,每个变量计1795个观测值。研究样本的选择标准为:剔除金融类企业;剔除同时在沪深B股上市的企业;剔除5年内被ST的企业;剔除5年内观测值不全的企业;剔除5年内观测值异常的企业。所有原始数据均来源于RESSET 数据库(),数据处理软件为Eviews 5.1。

4.2 变量定义

基于国内外研究文献并结合创新型企业的特点,本文对变量的选取与度量说明如下:

(1)被解释变量(债务期限结构)

国内外实证研究中对债务期限结构的度量主要有平衡表法[9,10,12~17,19~21]与增量法[11,18]两种,平衡表法适合于检验变化相对稳定的因素(如公司治理、资产结构、企业特征等),而增量法更适合于检验随时间波动性较大的因素(如利率期限、发行条件、成长机会等)。为系统考察创新型企业债务期限结构的特征,再考虑到本文研究的是股权结构因素,创新型企业很少发行债券融资以及平衡面板数据的特点,因而采用三个指标来度量债务期限结构:债务比例(DAR),用期末负债总额/期末资产总额度量;短期债务(SDR),用期末流动负债/期末负债总额度量;长期债务(LDR),用期末长期负债/期末负债总额度量。

(2)解释变量(股权结构)

国外学者[9~11,15~18]对股权结构的界定与度量较为统一,而国内学者[12~14,19~21]则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是由于国内企业的股权类型较为复杂以及股权集中度普遍偏高所致。考虑到本文的研究窗口期是在股权分置改革基本完成之后、用赫芬达尔指数更能够反映股东持股比例的权重调整[9,10,15~21]以及创新型企业股东数量与身份的特点,因而对股权结构的界定与度量包括:股权集中度(H1),用期末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的平方度量;股权制衡度(DR5),用期末第二至第五大股东持股比例之和/期末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度量;管理者持股(MSP),用期末董事、监事与高管人员持股比例之和度量;机构投资者持股(ISP),用期末所有机构投资者持股比例之和度量。

(3)控制变量

理论研究[2~8]与实证检验[9~21]均表明,影响债务期限结构的因素还主要有:

利润波动性(VOE),用息税前利润五年标准差/本期资产平均总额度量。创新型企业的本质特点就是依靠创新驱动发展,而创新投资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利润的波动性也较大,而这种波动性又直接影响到不同类型债权人所面临的风险程度[2~7],因而会对债务比例与债务期限产生显著影响。实证研究[9,10,13,15,18,19]也证明了这一点。

实际税率(ETR),用本期实交所得税/本期利润总额度量。创新型企业具有明确的政策导向意义,是国家着力引导与培育的代表性企业,因而其债务融资受到国家的政策优惠,而且债务融资本身也具有避税效应,从而会影响到企业的融资成本[2~5,8],因而对债务比例与债务期限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实证研究

[9~11,16~19,21]也表明了这一点。

现金流量(NCF),用本期经营现金净流量/本期资产平均总额度量。多数创新型企业依然存在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产权主体虚置问题,容易引起管理者对现金流量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债务融资(特别是短期债务)对这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约束作用[3,4,23],而且现金流量的稳定性也能反映企业的质量状况[5~7]。实证研究

[9,12,13,16~18,20]也说明了这一点。

资产期限(MOA),用期末固定资产净额/期末资产总额度量。资产期限影响债务比例与债务期限已成为国外理论研究[2~5,7,8,23]的共识,而对于创新型企业来说,由于创新投资具有周期较长的特点,因而其固定资产所占比重相对较大,这势必将影响企业的流动性风险以及对债务长期利用的需求倾向。实证研究[10,11,13~21]也体现了这一点。

盈利能力(ROA),用本期净利润/本期资产平均总额度量。盈利能力反映企业的质量状况与信用等级[5~7],也能反映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2~4,8],因而是研究债务期限结构问题所必须考虑的因素,而由于创新型企业投资的专用性强以及风险较大,债权人相对更关心企业的信用风险与债权保障程度。实证研究

[9,12,14~17,19~21]也证明了这一点。

成长机会(GRO),用本期股票市值与净债务之和/本期有形资产平均现行价值度量。成本假说[2~4]认为成长机会对债务期限存在负向影响,信息不对称假说[5~7]也表明成长机会能反映企业信用等级与质量状况,而创新型企业以创新为驱动再加上国家政策的扶持,因而其成长机会更多,未来发展能力更强。实证研究[10,12,13,15~21]也证明了这一点。

公司规模(SIZ),用期末资产总额以10为底的对数度量;公司年龄(AGE),用截至到2007~2011年企业成立年限的自然对数度量;行业类别(INDj,j=1,…,16),属于第j个行业时为1,否则为0。这三个因素属于企业研究的基础因素,创新型企业的规模、年龄及行业都差异较大,其势必会影响企业的债务融资选择。实证研究

(1)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比例的影响

从股权集中度与制衡度看,H1以1%的显著性正向影响债务比例,而DR5以1%的显著性负向影响债务比例,与研究假设H11一致。这说明随着股权集中度的提高,创新型企业的资产替代效应逐渐增强,大股东也具有强烈动机通过选择更多债务融资来显示企业的质量状况;同时,随着股权制衡度的提高,创新型企业管理者的机会主义行为倾向明显,债务融资的硬性约束效应也逐步显现,这些现象与创新型企业的特殊制度背景以及企业自身创新投资的本质特征密切相关。从持股者身份看,管理者持股以1%的显著性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而机构投资者持股以5%的显著性也对债务比例存在负向影响,研究假设H12获得部分支持。这说明由于目前多数创新型企业国有股“一股独大”所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依然存在;而随着机构投资者持股的提高,其对管理者的积极监督效应并没有显现,这可能与观测期内机构投资者持股的下降趋势有关,但可以预期,随着中国股市“全流通”时代的来临,再加上国家对机构投资者的政策鼓励,其发挥积极监督的效应将会显现。

(2)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期限的影响

从股权集中度与制衡度看,H1以1%的显著性正向影响债务期限,而DR5以1%的显著性负向影响债务期限,与研究假设H21一致。这说明随着股权集中度的提高,创新型企业大股东的积极监督在一定程度上替代了短期债务对管理者的约束,而由于创新型企业流动性风险高与投资周期长的特点,大股东也倾向于通过选择更多的长期债务来降低投资风险;同时,随着股权制衡度的提高,削弱了股东对管理者的监督动机与能力,导致创新型企业管理者的帝国建造行为倾向明显增强。从持股者身份看,管理者持股对债务期限存在负向影响但不显著,而机构投资者持股以10%的显著性对债务期限存在正向影响,研究假设H22获得支持。这说明虽然目前多数创新型企业的管理者持股比例偏低,但随着管理者持股的逐步提高,其更倾向于通过增加短期债务来接受外部监督压力的考验,也更愿意选择短期债务来传递企业质量的信息,以显示自己的经营业绩;而机构投资者较高的持股使其更加关注自身的长远利益,因而倾向于减少短期债务而更加注重长期债务为其带来的长远利益。

6 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国家层面创新型企业为特定研究对象,目的是要考察股权结构对创新型企业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影响问题,以期深入理解在建设创新型国家制度背景下创新型企业的公司治理与资本结构的内在关系。通过理论分析与实证检验,本文的总体结论是:股权结构是影响创新型企业债务期限结构选择的重要治理因素。股权集中度、股权制衡度以及持股者身份的差异,导致了创新型企业债务融资决策控制权主体的不同,而不同的控制权主体会按照理性原则做出符合自身利益的债务融资决策,从而对债务期限(包括债务比例)的选择产生不同的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成本假说与信息不对称假说对于理解创新型企业公司治理与资本结构的内在关系的理论适用性。本文的研究表明,创新型企业的股权结构与债务期限结构均存在一定的非平衡性与不合理性。从股权结构来说,股权集中度依然偏高,而机构投资者持股特别是管理者持股的比例依然偏低,这对债权人与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管理者激励强度的提高以及机构投资者积极效应的发挥都极为不利;从债务期限结构来说,总体债务比例虽然基本合理,但短期债务在债务总额中所占比重却偏高,这对降低企业的流动性风险、形成匹配的资产结构以及发挥长期债务的治理效应也非常不利。

基于上述研究结论,为充分发挥股权结构与债务期限结构的积极效应进而提高创新型企业的创新投资效率,本文主要提出如下几方面的对策建议:第一,继续深化创新型企业的股权改革,特别是进一步降低国有股比例,同时通过健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法律制度来引导中小股东增持企业股份,以形成多个大股东适度制衡的股权结构;第二,在创新型企业推广实施股票期权、绩效股票及股票升值权等长期激励计划以使管理者拥有适度的剩余索取权,同时通过健全政策制度来积极引入机构投资者特别是QFII等战略性股东以更好发挥其参与治理的积极性;第三,健全完善创新型企业的债务融资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适度提高企业的总体债务水平,以摆脱上市公司所固有的股权融资偏好,形成合理的股东与债权人共同治理的互动机制;第四,继续健全创新型企业长期债务融资的制度保障,特别是降低企业债券融资的门槛与条件,深入开展可转换债券、可交换债券及融资性租赁等多种融资业务,同时进一步发挥国家对企业长期债务融资的政策优惠;第五,建立健全国家对创新型企业风险较大的创新项目的信用担保制度,针对创新投资溢出效应显著的特点健全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此外还应针对中小型创新型企业建立专门的创新投资发展基金。

参 考 文 献:

[1] 白仲林.面板数据的计量经济分析[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8.12.

[2]Jensen M C, Meckling W H. 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ownership structure[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6, 3: 305360.

[3]Myers S C.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77, 5: 147175.

[4]Jensen M C. Agency costs of free cash flow, corporate finance and takeovers[J].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1986, 76: 323339.

[5] Ross S A. The determination of financial structure: the incentive signaling approach[J].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1977, 8: 2340.

[6] Flannery M J. Asymmetric information and risky debt maturity choice[J]. Journal of Finance, 1986, 41: 1838.

[7] Diamond D W. Debt maturity structure and liquidity risk[J]. Quarterly Journal of Economics, 1991, 106: 709737.

[8] Brick I E, Ravid S A. On the relevance of debt maturity structure[J]. Journal of Finance, 1985, 40: 14231437.

[9] Berger G P, Ofek E, Yermack D L. Managerial entrenchment and capital structure decisions[J]. Journal of Finance, 1997, 52: 14111438.

[10] Short H, Keasey K, Duxbury D. Capital structure, management ownership and large external shareholders: an UK analysis[J].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the Economics of Business, 2002, 9: 375399.

[11] Pound J. Proxy contests and the efficiency of shareholder oversight[J].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1988, 20: 237265.

[12]汪强,吴世农.公司治理是如何影响资本结构的――基于我国上市公司的实证研究[J].经济管理,2007,(12):413.

[13]肖作平.股权结构对资本结构选择的影响――来自中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当代经济科学,2004,(1):17.

[14]高雷,丁章华.公司治理影响资本结构吗[J].财贸经济,2010,(9):1321.

[15]Datta S, IskandarDatta M, Raman K. Managerial stock ownership and the maturit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debt[J]. Journal of Finance, 2005, 60: 23332350.

[16]Arslan O, Karan M. Ownership and control structure as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debt maturity: a panel study of an emerging market[J]. Corporate Governance: An International Review, 2006, 14: 312324.

[17]GarciaTeruel P J, MartinezSolano P. Ownership structure and debt maturity: new evidence from Spain[R]. SSRN Working Paper, No.890915, 2006.

[18]Marchica M T. On the relevance of ownership structure in determining the maturity of debt[R]. SSRN Working Paper, No.1101103, 2008.

[19]杨兴全,梅波.公司治理机制对债务期限结构的影响――来自我国上市公司的经验证据[J].财贸研究,2008,(1):134140.

[20]王泽填,程建伟,孙爱琳.股权结构与公司债务期限结构的关系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9):4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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