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可行性分析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20 16:09:03

论文可行性分析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2)

作为会展旅游的核心,会展旅游的市场交易主要发生在会展举办地,举办地所追求的是会展旅游给居民和商业团体带来的直接和间接利益。会展旅游的吸引力激励和鞭策着举办地去赢得会展市场,最富有竞争力的会展旅游举办地能够使会展业的不同利益群体获得各自的利益。因此,会展业区位选择的合理性将影响到会展业的发展规模和效益。所谓区位就是从空间的观点,确定地理现象位置、距离、规模、结构的合理性。所以,区位研究的目的是寻求地理事物存在的地域内在规律。

一、会展旅游业的地理区位和空间尺度

区位(Location)一词,除解释作空间内的位置SituationorPositioninSpace外,还有放置和为特定目的而标定的地区两重意思。所以区位与位置不同,它既有位也有区,还有被设计的内含。地理区位这个术语是在区位论引入地理学后才开始使用的,它增加和强调了区位同有关地理现象的相互联系,并赋予各种地理要素以区位概念[1]。由于地理区域存在不同的空间尺度,因此依据地理区位因地理现象和事物存在的空间形态不同,可以划分为宏观、中观和微观三种不同的区位尺度。作为一种产业形态,会展业也存在宏观、中观和微观三种不同的区位尺度,它们关注的重点分别为会展业的地区布局(宏观)、地点布局(中观)、会议与展览的场馆布局(微观)。这些侧重点构成了有序的空间层次。

(一)会展地区选择时考虑的因素:宏观区位

从目前会展业的发展分布情况和各地区的经济分析来看,会展产业带的形成与区域经济的带动和辐射作用密切相关[2]。发展地区会展业应考虑如下区域经济条件:

1.区域经济发达程度

会展业作为经济发展的“晴雨表”,与经济发展有着紧密的关系。纵观世界会展业发达的国家,如德国、法国、美国等都是经济实力雄厚的国家。我国城市会展业率先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经济较发达的城市崛起也充分表明会展业与经济发展水平具有强烈的正相关关系,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总量的扩大必然会对会展产生强大的需求,促进会展业的快速发展。

2.社会、经济与文化的开放程度

一个城市要发展城市会展业,必须具有较高的开放程度。国际上会展业发达的城市,一般都是开放程度较高的国际大都市。在我国拥有“中国第一展”、并被誉为“华南会展之都”的广州,因在我国改革开放中先行一步,政策束缚少,市场机制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着主要作用,因此会展市场开放度很高。广州既有部级的广交会,也有纯粹的国外来华专业展,还有民营展览机构所办的各类专业展。

3.第三产业和特色产业的发达程度

会展业与交通、通讯、住宿、餐饮、旅游、商业等行业有较强的关联性,需要这些行业提供完善的服务,满足参展客商的多样化需求。另外,国际会展业发达的城市很大程度上是依托城市产业发展起来的,如德国汉诺威的工业博览会,法国巴黎的时装展等,因为只有特色的城市产业才能培育出特色的展览项目。

4.旅游资源的开发程度

旅游与会展有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一个城市丰富的旅游资源会提高城市会展活动的吸引力,世界上著名的会展城市如汉诺威、法兰克福、米兰、新加坡等都是著名的旅游城市。瑞士东部小城达沃斯是阿尔卑斯山系中海拔最高的城市,人口100余万,是世界知名的温泉度假、会议、运动度假胜地。每年1月末,世界经济论坛在这里召开年会,仅此一项每年就给达沃斯带了7000万美元的利润。另外,每年除有400多个大小会议在此召开外,还有70万游客前来度假。因此,具备特色的旅游资源,成为会展业发展的一个必备条件。

5.政府的支持

会展旅游是一个涉及多行业、多部门的产业,通过对相关产业的拉动作用,与其他经济部门相辅相成,互相促进,在互动中实现良性循环,共同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会展旅游业的发展,在制定经济发展战略和城市发展规划时,积极考虑本国会展业发展的需要,进行有利的安排。除客观条件外,发展会展业还必须有政府对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会展基础设施建设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方面的支持。如德国的汉诺威、法兰克福、慕尼黑、杜塞尔多夫等都是国际著名的展览城市,它们都把展览业作为支柱产业加以扶持,出台一系列鼓励措施和优惠政策,吸引参展商和观众。

(二)选择会展城市时考虑的因素:中观区位

会展旅游业的中观尺度主要是指会展举办城市的选择问题,该空间尺度需要重点考虑的因素是城市的区位条件、经济实力和城市吸引力状况等因素。

1.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

发展会展旅游必须具有优越的地理位置和便利的交通条件。世界上最重要的150个专业展览会中有近120个都在德国城市举行,与其地处欧洲中心、交通便捷密切相关。从城市看,2001年承办各种国际会议最多的10大城市,如巴黎、伦敦、日内瓦、布鲁塞尔、柏林等,几乎都在地理位置上得天独厚。我国的香港、上海、北京等城市会展旅游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地理位置优越。

2.高度发达的城市经济

会展业成本较高,无论举办何种会展活动都需要一定的经济实力和资金投入。据世界银行提供的资料,20世纪以来举办国际性会议次数最多的前10个国家和城市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均在10000美元以上。瑞士人均国民生产总值长期位居世界第一,举办国际会议次数排行世界第九位。因而发展会展旅游的旅游目的地通常是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或城市。

3.完善的会展设施

现代化的会展设施是开展会展旅游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许多会展旅游目的的成功得益于良好的会展设施。纽约、底特律、米兰、伦敦、巴黎、东京、法兰克福、慕尼黑都有10万或20万m2以上的大型现代化展馆,汉诺威建有展出面积接近47万m2的世界上最大的展览场馆,新加坡也有一个近10万m2的博览中心。

4.良好的城市形象和较强的城市吸引力

城市形象是旅游竞争的武器,缺乏城市形象或城市形象不佳的城市很难向游客促销,也就是没有竞争力。发展会议展览旅游的城市必须要有鲜明的城市形象。城市的吸引力在于城市形象,城市旅游资源的丰度和文化内涵则是营造城市形象的一个重要方面,会展与旅游是分不开的,很多时候会展的举办就是冲着举办地的名胜古迹、美丽风光和良好的城市环境而来的。

5.完善的城市功能

会展业对城市功能有极大的依赖性,没有完整的基础设施、便捷的交通条件和先进的通信设施等,一些大型会展活动,如世博会乃至一些交易会是不能举办的,要成功举办一些大型会议也是难以想象的,因此只有提升城市公众休闲、城市娱乐、康体、文化、商贸、购物、交通、通讯、邮电等城市功能,才能吸引会展旅游者和旅游投资者。新加坡发展会展旅游的成功经验之一,就是新加坡政府一直致力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发展交通、净化环境等以吸引投资者和会展旅游者。

(三)选择会展场馆所时考虑的因素:微观区位

会展场馆选址对会展业的发展而言举足轻重。场馆一旦落成,也就决定了会展业借以发展的空间地理区域。这一区域内的各种基础设施,包括它的相关配套设施、道路交通状况等等,就成为会展业的运行环境,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着项目甚至行业本身的发展。在会展场馆的选择的众多因素中,交通是其中重要的因素。对于那些正在选址建立会展中心的政府规划部门,选择好展馆的建设位置对展馆效益和城市会展业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一个好的会展场馆,不仅应该具备完善的内部设施和服务机制,更为重要的是它的周边环境[3]。

其一,好的展馆应处于交通网络发达地区,四周交通便利、换乘方便,各种交通设施齐全,便于游客和参展者的参展行为。

其二,展馆地址应远离居民区和其它行政机构服务区域,避免给附近居民带来困扰或者妨碍其它公共事务。

其三,展馆附近应配有齐全的配套基础设施,如宾馆、酒店、商场、健身场所等等,为展会和旅客提供方便的同时,也避免了重复建设所造成的浪费。

其四,展馆群体架构应呈现狭长、分散型,而非集中、聚集型,避免因展馆过分集中而带来的车辆拥堵,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地集散。这样既可以使观众有效参展,又能够发挥展馆优势,兴办品牌展会。一般而言,会展场馆多选址于城郊结合部即与上述因素的可实现性有关。

还有一点值得一提,要避免庞大的会展活动所带来的周边交通问题,对展会的明确定位和对专业观众的区分,也是加强对展会控制、减少观众流动量,以及提高展会质量的有效途径。

二、会展旅游业区位选择的综合因素

具体到某一个展会的举办地的区位选择,需要综合考虑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城市竞争力和城市吸引力、会展场馆的周边环境及自身状况等因素[4]。

三、会展业的区位决策过程

从理论上讲,会展业的区位决策过程可分为五个步骤:

第一步为会展预先策划阶段,主要是确定会展的时间和预算,并开始做一些其他方面的准备工作。在此阶段中,要考虑各种各样的先决条件。例如协会执行委员会的新成员,可能会提出对这个过程的不同观点。过去的经验,尤其是最近一次会展的执行情况是未来会展地点选择的重要依据,比如先前已经制定的轮换使用会展地点的政策。预期的环境条件对会展的举办具有也是非常重要的。毋庸置疑,为数众多的地点选择因素都会对这个策划前的步骤产生影响,并进而在做出最后地点的决策时,能够看出每个因素的相对重要性。在这个早期步骤中,其他竞争区位在准备候选地名单之前通过与协会的接触,就可以开始在某种程度上影响决策过程。

第二步的主要工作是通过调研和现场考察,收集能够满足最低要求的可能的会展区位和详细信息,对地点选择进行分析。对于重大的会展还可邀请候选的举办地的代表向协会介绍商务活动开展情况。另外,要对所有的信息进行分析和讨论,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最后的建议。

第三步根据会展策划者或者选址委员会的建议,由会展主办方做出区位选择的决定。委员会的成员可能会对到底哪些地点选择因素更为重要提出不同的看法,而且相竞争的举办地常常会不断地进行据理力争,还可能提出先决条件的问题。例如从吸引参展商或与会者以及获利的角度,会展的特定目标就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

最后阶段,为举办会展(第四步)和会后评价(第五步),将此次区位决策过程作为下次会展的先决条件。评价还可能提出一些潜在的备选或竞争区位,以备未来举办会展时选择。

参考文献:

[1]杨吾扬.区位论原理[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7.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3)

80年代末90年代初,全国各地党政机关纷纷兴建了许多培训中心,即集餐饮、住宿、娱乐、休闲、培训等为一体的宾馆。随着国家发改委要求机关培训中心与原机关逐步脱钩,培训中心就失去了获取利润的途径,从而使其发展陷入了困境。而经济型酒店的发展却与之相反,市场供应相对稀缺。

一、机关培训中心现状分析

1、内部设施过于豪华,失去培训中心的原意。党政机关兴建“培训中心”,在全国是个普遍现象,而大型国有企业,甚至一些边远穷县,也在建“培训中心”。全国各地风景名胜区,能看到各种“重量级”的单位和部门建的“培训中心”,而且各培训中心互相攀比,增加设备,有很多直接按照宾馆酒店的格局建造。豪华的住宿设施和康体娱乐设施远远超过干部或员工培训的需求标准。

2、利用率低,资源浪费现象严重。由于“培训中心”的设施重点是“对内服务”,常处于半经营状态,许多设施长年闲置,利用率不高,从而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这些培训中心造成大量非生产性国有资产滞留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既不讲使用效益,又不求保值增值,使得国有资产大量流失。

3、政企不分或政事不分,滋生腐败导致亏损严重。培训中心大多数是事业单位,可获得所属机关一定程度上的保护,因此培训中心不会象一般的宾馆酒店那样受到有关部门的监管,成为部分领导干部腐化堕落的“温床”。建设豪华的培训中心,不仅可以争取更多的财政经费,还可以为培训中心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公共资源转变为本机关掌控的资源。由于培训中心是由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业建设经营的,是集体资产,个人不需要对此直接负责,因此有些培训中心每年主管经营部门上缴的财务报表总是亏损的,需要财政或者预算外资金补贴,成为年年亏空的“无底洞”。

4、财务管理不规范,政府财政不堪重负。当前培训中心普遍存在资产帐外管理、资产出租收入难以收回、挪用财政资金、违规占地、未经审批擅自搞基本建设等问题。财务管理的不规范只是一个表面现象,一些领导在这里随意搞招待等,这不但增加了财政的负担,并且影响了政府对公共事业的投入。

5、人事管理不善,员工素质不高。培训中心经营者往往文化水平不高,缺乏现代经营理念和管理方法。一方面专业人员很少受过系统培训,而普通员工更是存在培训不足,服务技能差、操作不规范、服务质量低等问题。另一方面培训中心由于实行事业编制,人员流动困难,从而导致人才闲置,人才浪费情况严重。

二、经济型酒店的发展现状和前景

1、经济型酒店的定义。经济型酒店作为一种新兴产业,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的产物,它与全服务型酒店不同,是满足一般平民旅行住宿需求的产品设施。根据其特点和中国的实际情况,可以把经济型酒店的定义为以大众旅行者和中小商务者为主要服务对象,以客房为唯一或核心产品,价格低廉(一般在300元人民币以下),服务标准,环境舒适,硬件上乘,性价比高的现代酒店业。

2、我国经济型酒店的发展现状。经济型酒店在上世纪90年代被引入中国,以干净、舒适、方便、实惠为主要特征。国家商务部的2006年统计数据显示经济型酒店在我国以每年200%的速度增长。可预见,在未来几年,经济型酒店还会保持同样的速度迅速发展,成为我国酒店业的后起之秀。

三、机关培训中心转型的意义

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是一种全新的发展思路,既利于培训中心的改革,又利于我国经济型酒店实力的增强。

长期以来,事业单位是机关的附属物,是一种特殊的主体,机制陈旧,缺乏活力,难以发展。通过改革,一是盘活了国有资产存量,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二是在置换国有资产的同时,吸纳了大量民间投资和社会投资,使社会资本大幅度增加;三是可以释放人的潜能。对于经济型酒店而言,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对于壮大我国经济型酒店的规模,降低经济型酒店的成本,提高我国经济型酒店的国际竞争力有重大意义。

四、机关培训中心转型的可行性分析

1、政策支持分析。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是适应事业单位体制改革的需要。现有的许多的机关培训中心都是所在部门的下属单位,实行的是事业编制管理,具有一定的行政级别和财政拨款。目前正在进行的经营性事业单位改制转企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继国有企业改革后的又一次社会变革。将机关培训中心推向市场,实行政企分开,参与市场竞争,进行市场化经营或通过拍卖、置换、改造等方式进行妥善处理。按照企事分开和机构剥离的原则,采取多种形式转企改制,推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进入市场,使其真正成为市场竞争主体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使国有资产逐渐淡出服务业经营。事业单位体制改革为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

2、市场潜力分析。目前国内对经济型酒店的需求量很大,但有效供给相对不足,而且面临国外知名经济型酒店的挑战。机关培训中心转型为经济型酒店后,能有效增加供给,壮大力量,提高竞争力。

(1)市场需求日益增大。经济型酒店在中国是新兴产业,成长迅速。一是随着大众旅游的兴起,经济型酒店以其价格适中,质量上乘,服务优质等特点,成为大众旅游者的首选。二是中国日益繁荣的经济刺激了商务旅游的发展,同样产生了对经济型酒店的巨大需求。一些设备豪华,装修考究,服务优良,能大幅度降低价格的新型酒店业,开始受到商务旅行者的青睐。三是随着中国入境旅游的发展,国际游客对经济型酒店的需求也逐渐上升。

(2)有效供给相对不足。我国经济型酒店市场存在严重的供给不足,行业增长空间非常大。业内人士分析认为,以国内旅游规模、消费者住宿消费额意愿、中档住宿单位数量三个指标测算,若我国的人均出游率、人均中档客房数达到美国一半标准,我国目前经济型酒店行业的客房供应量还有近70倍增量空间。因此,机关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可以有效增加市场供给,提高国内经济型酒店竞争力。

(3)资源优势分析。机关培训中心可以为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必要的硬件设施。党政机关和企业的培训中心在一定程度上是专门的培训与会议场所,但许多培训中心实际上是以疗养院、度假村的形式和要求建造,其设施设备作为培训中心的组成部分,具有较大的问题和弊端,但却为各类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提供了良好的硬件设施基础,可以节省不少人力物力。机关培训中心可在现有情况下,按照经济型酒店以家居精致、简洁为目标的改造要求,关停部分设施,减免部分服务功能,对培训中心的陈旧设施设备进行改造和适当装修。这样投资不大,但却达到了舒适、便利、卫生、安全的基本条件。由培训中心改建成经济型酒店大大降低了投资成本,从而使经营成本也降低不少。

(4)投资收益分析。在中国,经济型酒店一般为一二千万元的投资,再加上利用培训中心原有的硬件设施,投资比较低,人力成本也相对较低;在用工数量上,星级酒店的客房数与员工数的比例通常在1∶1.2以上,而经济型酒店一般在1∶0.5以下。经济型酒店达到每年10%的回报率。中国经济型酒店的平均出租率高达85%~90%,在正常情况下,高星级酒店需要10年才能收回投资,而经济型酒店仅需5—6年即可收回投资。同时,经济型酒店是结合物业与酒店的优质项目,政策环境较宽松,审批较容易,因此进入壁垒较低。机关培训中心属于党政机关管辖,其知名度较高,人脉也较广,能在更大的社会范围内吸引投资,向经济型酒店过渡。五、转型的具体实施办法

培训中心向经济型酒店转型的具体实施有两大重点,一是国有资产的转让;二是内部人员的管理。

1、资产转让。资产转让是培训中心转型的第一步,主要有三个阶段,即资产评估阶段、专家复审阶段以及出让阶段。资产评估的重点和意义就在于明确资产出售范围,合理确定资产出售价格,方便加强资产租赁合同管理和后续管理等。专家复审的主要目的是增强资产评估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培训中心的资产出让可通过多种方式进行,一是进行股份制改革,国家以培训中心资产折合成股份,以物资形式参股,市场投资者以资金形式参股,成立股份制酒店。二是通过各种关系渠道由民营企业全盘收购,然后进行投资建设,或者机关培训中心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以协议出让的方式实现资产转让。三是举行拍卖会,通过公开拍卖将培训中心资产经营市场化,拍卖的方式更加透明化,更加符合公平公开的原则。

2、内部人员管理。经济型酒店人员配置精简,通常是一人多岗,这样既降低了经营成本,也减少了管理成本。培训中心隶属于党政机关,缺乏有效的考核机制和激励机制。将原有培训中心人员转化为经济型酒店服务人员,关键是如何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主要做法有以下几点。

(1)更新观念。按需设岗,因事择人,摒弃传统的任人唯亲的“人治”制度,量才使用,防止权利过分集中,造成人浮于事,增加管理成本。

(2)激励机制。建立完整的激励机制,针对不同职务层次设计分类考核体系,引入现代工作绩效评价方法,对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的德、能、勤、绩全面进行考核;建立多样化的工资分配制度,将工资奖金与员工业绩和顾客评价挂钩;竞争上岗,在企业内部实行优化组合,双向选择,全面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从业人员的忧患意识,切实解决原单位内部的各种弊端;同时以人为本,建立有效的精神激励机制,尊重、理解、关心员工,以激发员工的上进心和积极性。

(3)管理培训。酒店的人力资源管理水平,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人事部门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所受教育和培训以及他们的专业技能和水平。应着力加强对人力资源管理者进行现代人力资源管理与开发理论和技能的培训,鼓励工作人员利用业余时间或在职学习,提高自身的业务知识和技能,进而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六、结论

针对机关培训中心的弊端,许多专家学者早已开始了对它的改革和转制的研究。经济型酒店目前正处于黄金阶段,其市场需求量大,投资少,回报率高,而且对硬件设施的要求与培训中心现有设施相似,是值得研究的新途径。但由于长期积累的各种弊端,转型面临着资产转让、人员管理等诸多问题和难题,还需进一步探讨。

【参考文献】

[1]朱红利:当前事业单位人力资源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人事人才,2007(1).

[2]刘守海:撤并各类培训中心整顿培训市场秩序[J].成人教育,2000(2).

[3]钟眠源:培训中心还要整顿到几时[J].南国风,2007(7).

[4]李松:培训中心离“阳光”有多远[J].思索,2006(6).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4)

一、引言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正在紧张的进行当中,关于法典化的讨论一时间也颇为盛行,相关成果不断涌现,关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地位问题的讨论是一个热点。而在其中最引人注目可能就是单独制定知识产权法典的观点。(((

该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法学理论在国外经过几百年的积淀,加上WIPO等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研究的推动和传播,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熟,这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提供了理论准备。现实中,成功的立法例已经出现: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颁行于世,开创了知识产权法法典化的先河,成为知识产权立法史上的里程碑。《菲律宾知识产权法典》也随后诞生。世界贸易组织(WTO)1994年缔结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第一次将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作品、计算机程序、数据库、商标、地理标志、未披露信息(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大部分知识产权保护对象,集中在一部国际条约中进行规范,相当于是一部法典化的国际条约。在我国知识产权方面的单行法已始成规模,形成了门类较齐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将这些法律规范系整合于一部法典,以建立体系化、逻辑性的知识产权法,应属可能,而且益处多多。[2]

然而事实真的如此吗?笔者将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可行性问题进行讨论。

二、法典化的重要作用

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成熟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因为“判例法以经验主义为特征,形式合理性的水平低,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化的成文法则相反,比较符合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且它要求成文法有统一的格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并能够联结起来组成一个协调的规则体系,这个体系在整体上有逻辑上的一贯性和条文之间的关联性,它覆盖着社会所有领域,因而能为解决一切社会问题提供标准和方法。”[3]这种观念在知识产权领域同样适用,知识产权法典化有诸多好处,可以解决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出现的诸多弊病,对于我国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可以提高立法层级,为各类行政规章的制订提供依据,从而保障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规则极不健全,存在很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这些空白在很多方面是通过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及地方政府颁布的地方性规章予以填补的。但是这种“规章调整”存在着明显的缺陷。规章的制订常受到部门和地区利益的主导,很难像法典的制订那样,在制订时要照顾到全社会的利益。很多规章在制订中注重的是行政机构的管理权,而权利人利益的考虑则常常被忽视。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国家商标局1994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管理办法》,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在原产地标志的保护标准、保护内容、管理机构等方面存在交叉矛盾,缺乏协调统一,令权利人无所适从,造成了非常不利的影响。而如果构建知识产权法典,尽可能将成熟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置于统一的法典中通盘考虑,必将最大限度的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消除权利冲突,形成内在和谐的规范体系,有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科学化,从而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障。

2、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我国在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法官的判例不能作为法律的渊源。法官并无制订法律的权力,而只能适用法律,以处理各项纠纷。如果缺乏系统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必将会使法官在处理案件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从而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另外由于我们在立法方面历来主张宜粗不宜细,所以,许多规定都非常原则,不便于实际操作。由于法律规则过于抽象和原则,加之非常简略,给法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一案件,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裁判结果。其中固然有法官的素质问题,但是立法过于原则、简略,不能不说是个重要原因。而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不仅有助于法律规则的完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有助于减少、克服司法腐败、裁判不公的问题。

3、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加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

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种类繁多,并且容易交叉。但我国知识产权法由不同的行政机关负责起草、分散制定,比如著作权法由国家版权局起草,专利法由中国专利局起草,商标法由国家商标局起草。这种条块分割的立法结构,显然不能顾及整个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空白遗漏、重叠交叉,甚至相互冲突。如果建立知识产权法典的话,经过仔细的梳理和规划,部门利益被尽可能的忽略,公众利益最大程度的被予以考虑,上述凌乱不堪的状况将为之改观,。

4、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广大民众了解法律的规则,增强权利意识。

在现实中,我国知识产权法上至法律,下至规章,均有所涉及,但主要表现为行政法规、规章。而许多规章往往是红头文件,不具有公示性,有些规章甚至属内部文件,但却趟而皇之的调整着知识产权生活。另外关于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也很多。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的正确适用十分必要,但某些司法解释是一些内部文件,仅在法院内部上传下达,一般民众很难了解。因此不具有行为规则的作用,只能对裁判作出指导。而某些司法解释也与行政规章相冲突,这时也很难确定以何者效力为优的问题。这种状况造成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暗箱操作的印象,而这些规章也难以为人们所遵守。但知识产权法典确定的各种规则,都要经法定程序向社会公布,并通过普法宣传,为广大民众所了解,这会使相关制度深入人心,为人民依法维权打下坚实的基础。

5、颁行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有利于贯彻知识产权的私法理念

虽然知识产权的保护应同时顾及公共利益,适当的公法规范不可或缺,但是知识产权毕竟首先是私权,这是无可辩驳的事实。但在现实中许多知识产权的客体,如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商号、证明商标、域名等,在我国都是或主要是接受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甚至规章等公法的调整,这与知识产权是私权的性质不相协调。由于行政法主要着眼于对知识产权的管理,对知识产权中更为重要的私法问题却明显欠缺相应的法律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妨碍了权利人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且随着行政权力的介入日渐增多,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内部的平衡,歪曲了知识产权的本性。因此,知识产权法典化有利于贯彻私权理念,帮助知识产权体系恢复其本性,实现系统的和谐性,从而保障权利人的利益。[4]

三、知识产权法法典化之不可行性

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有上述诸多意义,“看上去很美”,但是事实上这种设计目前来看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因为它离法典化的要求还相去甚远。

法典是人类法律理性思维长期积淀的结果,它是个漫长而艰苦的过程,决不可能一蹴而就。基于《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两部伟大的里程碑式立法,人们将法典理解为“体现理性的法典“,是”在某种理论指导下,按照一定概念体系进行的全面编撰,是具有确定型、系统性及内在逻辑性的和谐统一体。“[5]因此,从规范技术上说,典型的法典应当具有内在的严密的逻辑性和形式理性无矛盾的原则性。从目前来看,知识产权法律尚不能满足这些要求。

1、1、从保护对象的稳定性来看

民法典的稳定性及系统性首先来自其保护对象的稳定性。传统民法典的财产权基本上是物权(债权只是物权的流转关系而已)。物权的财产对象基本上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或称“有体物”。而这些财产对象的特征是非常统一的,它们都是有体的,具有相同的外部特征,同时又具有各自的特性,具有自然排他性,能够公示对抗第三人。这种保护对象的稳定性和统一性直接决定了民法典可以以相同的原则和相应的规则对其进行规制。而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如此的纷繁复杂,以致于其既有的原则和制度经常被突如其来的对象冲击得阵脚大乱。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很多新生事物涌入了知识产权领域。除了传统的商标、专利和版权外,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生物技术、知识经济、计算机、互联网、域名、商业外观、商品特有名称、商业方法、集成电路、数据库等方兴未艾;此外,最近传统知识、遗传资源、民间文学等语词又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呈现。这使知识产权理论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比如数据库、软件的价值在于其功能性却被著作权法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商业秘密的保密性与知识产权一般须公开的特征相背离,民间文学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却没有具体权利主体等等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的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缺乏必要的对象基础,成为空中楼阁。

2、从内在逻辑统一性来看

传统的民法典具有严格的逻辑统一性,其根源在于其保护的财产对象与财产权主体的无逻辑矛盾的占有事实。如前所述,传统民法典的保护对象具有相同的客体特征和外在形式;同时传统民法上的“人”,也是个性化的“特定人”。这样,传统民法的逻辑前提符合形式逻辑的规则:个性化的人,对特定物的占有能够产生无逻辑矛盾的确权;对商品生产中产生的竞争与利益冲突,传统民法能够给出一个非常符合“形式正义”的答案。与此不同,知识经济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它具有主观性。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基本上是基于对“创造性信息”的外部载体特征和内在价值属性的区分而设立的。基于此,创造者对于创造性信息的“特定性占有”就具有逻辑矛盾了,即个人对创造性信息的占有事实不能排斥他人的合法占有。[6]因此,以传统民法对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知识产权内在规则就很难保持逻辑上的一致性了。而缺乏内在逻辑统一性的体系很难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与法典化的要求相去甚远。

3、从话语体系的严整性来看

基于其内在的内在逻辑统一性,传统民法设定了一系列精确的、科学的、行之有效的话语体系。物权被设定为绝对的对世权与对人权。物权法定主义、一物一权主义、物权的追溯力原则等等,成为维护这个体系的有效原则,相应的具体制度也设计地精巧而实用。而现存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所使用的语言缺乏理性的定义和限制。这些语言或者是行政机关习惯用语、技术专家的专业用语或一般规约性质的习惯用语或法律隐语。至今尚没有严格法律概念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到底是什么进行界定。比如,到底什么是"作品",什么是"技术",什么是"方法"等,其内涵和外延不断演变,至今都没有确定的定义。再比如,商标法保护的内容事实上已经拓展为在营业活动中,用以标识产品来源、表彰自己身份、证明产品质量以及表明其它营业情况的识别性标记,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地理标志等等多项内容。但仍被简称为涵义相对狭窄的"商标",从而混淆视听(有学者将其统称为营业标记,不无道理)。还有,商业秘密也不是严格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领域价值信息的法律俗语。一部法律的基本概念的语言都缺乏严格的定义,其科学性也就很难保证了,更别提进行法典化了。

4、从财产保护原则的明晰性来看

法典在某种意义上说是规则的原则化、原则的秩序化,有一系列明晰而科学的保护原则是法典化的先决条件。当我们对一个争议的财产对象及其法律属性缺乏认识的时候,我们就无法设立对该对象的统一保护原则。缺乏原则的体系难免出现内部矛盾,而一个内部不和谐的体系有何以谈得上法典化呢?

民法基本原则植根于传统商品经济运行模式,从来都有调整个别规则有效性、维护法律正当性、合理性、公平正义的功能。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其保护原则是模糊的,甚至是缺失的。我们知道随着其自身体系的发展,知识产权调整的范围发展到了整个人类智力生活领域的创造成果。而这些创造成果的性质并不尽一致。从总体上看,人类的智力成果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了生产而进行的知识活动,可以被确认为私有财产权;一类是为了人类知识总量的增加而进行的知识活动,比如科学发现,不能被确认为私权。这两类活动的直接目标是不同的。前者主要是为了确定个人对智力成果的独享权利,而后者则主要是为了人类共享知识成果,这是相互矛盾的价值理念。[7]由于这些内在原因,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找到明晰而统一的原则。我们可以看到在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里,原则分立,甚至互相掣肘的也不在少数。由于缺乏统一的基本原则,在专利领域甚至出现了阳光底下的一切事物皆可专利的可怕趋势。

5、从权利的性质来看

传统民法典主要调整私权,在整个民法之中,行政权力直接干预的现象比较罕见,公法色彩并不浓厚,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因之天然具有自洽性。而知识产权却是公化私权,这直接导致了其保护原则和具体制度的二重性。知识产权法在传统上也被认为是私法之一部,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比如发明、作品,不仅关系其权利人利益,而且还攸关社会公共利益,有的发明的诞生甚至影响到整个人类文明的历史进程;而调整有形财产的物权法的保护对象,比如房屋、土地,主要关系权利人的利益,虽也肩负相当的社会功能,但其作用远逊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象对社会公益的影响。因此,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如何寻求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平衡,为知识产权法诞生以来的重要使命。与此相适应,公权力广泛介入知识产权的保护,以协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因此知识产权法中的行政法律规范,比任何其他私法部门都广泛、细密、复杂得多。[8]这种公私兼有的特性若继续存在着,只会造成法典保护方式的矛盾与断裂。但倘若删除这些与私法规范唇齿相依的公法规范,知识产权又失去了其本性,其存在的意义又大为减少。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知识产权法典化也不可行。

从上述几个角度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保护对象的多元化、善变性,使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处于变动不居的状态,缺乏统一的财产保护原则,也没有内在的逻辑统一性,当然就无法形成一个和谐统一的总则编。而没有总则指导下的分则只会凌乱不堪,进而整个知识产权也就无法形成一个严密而自洽的话语体系,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这一努力也只能是水中花、镜中月了。

关于法典化问题,萨维尼曾经有过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一个完美的法典,必须使基于法律的真正基本原则而构成的有机体系,而该法律原则必是历经一段时间之后的产物。对于法律原则的全盘了解,是法典化不可或缺的前提。但当时的法律人,并未具备掌握真正法律原则的能力。因而萨维尼担忧,法典化在当时將因对法律原则的误解,而对社会造成伤害,不利于社会。于是他建议当时的法律人,从事基本原则的历史发展研究,而將法典化留待往后再说。[9]这种看法真的是非常有见地。如果不顾实情,仓促上马,超前立法,很容易欲速而不达,造成法律与现实脱节的尴尬,使法典的权威大打折扣。典型的例子就是法国在1992年颁行《知识产权法典》后六年间,为适应知识产权领域的各种新变化,曾先后12次修改或增补知识产权法典,涉及条目有112条,占总条目的1/4,这在其他法律部门是十分罕见的。事实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充其量只能称为法规汇编,它只是将几部知识产权单行法简单的罗列在一个载体上而已,离真正意义上的法典相去甚远。而由于立法超前,修改频繁,使该法典动作起来收效甚微,与其立法者建立一部与《法国民法典》平起平坐的法典的初衷相去甚远。

四、未来之路

经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法典化目前来看不具现实性。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就此确定上述的知识产权法典化的诸多好处将只是人类的“南柯一梦”呢?笔者认为却也未必。综观人类历史,就是从混沌走向澄明的一个过程,成熟民法典的制定也是几千年来人类法学理性思维及实践的结晶,知识产权的法典化也有一个酝酿、诞生及至后来瓜熟蒂落的过程。现在我们需要做的就是尽量的梳理、完善知识产权的相关理论和制度,使其在调整社会生活时起到积极而有效的作用。等到我们的理论和实践准备足够充分时,再谈制定知识产权法典就水到渠成了。

尽管黑格尔曾经说过:“密涅瓦的猫头鹰只有在黄昏到来以后才起飞”(意即人类的思维具有局限性,往往只能在事后做些后发式的总结性思考),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借鉴以往经验作些前瞻性的工作。由于迄今为止,学界对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及其总则研究较少,笔者将仅仅提出些许可能性,以求抛砖引玉之功效。

随着社会尤其是科技领域的日新月异,许多新事物诸如计算机软件权、域名、遗传资源等等不断出现,而商业秘密权、商号权、植物新品种权以及禁止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诸多权利,无一例外全都被纳入了知识产权这个筐子,有些学者认为,其客体已不限于知识领域,而是扩大到商业活动的经验、信誉等领域,因此,知识产权已很难涵盖所有上述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体系难负其重,处境尴尬。基于此,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性质及特征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一直存在争论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了颇有见地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会因应信息时代的要求,向信息产权法的演变。[10]然而信息产权的内涵似乎比知识产权还小,而将技术、作品等称为信息似乎也欠妥当。

也有论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应是结合民事权利理论,以知识产权的客体为切入点。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知识"这种"形"的排他的支配权,它是一种民事权利。所谓无形性、地域性与时间性都不是知识产权的特征,知识产权惟一的特征是其客体的无形性。对于"知识产权"一词,由于其偏重于"知识"类的智力成果,在诸多无形财产面前已显得力不从心,所以建议从保护客体的无形性入手,采用"无形财产权"这一术语,并建立一个范围大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以无形财产为主的无形财产权法律体系。具体如下:1、创造性成果权。包括著作权(含著作邻接权、计算机软件权)、专利权(含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专利权、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商业秘密权(含技术秘密权、经营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等。2、经营性标记权。包括商标权(含服务商标权)、商号权、原产地标记权、其他与制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识别性标记权。3、经营性资信权。包括特许专营权、特许交易资格、商誉权等。[11]

也有论者认为无形财产应指"权利"而言,但这种权利的范围不应仅限于知识产权。既然从权利角度而言,知识产权和其他权利均是无形的权利利益,并不因具体客体的不同而导致权利性质上的任何差别所以把"无形财产"局限于知识产权并不妥当。在当代法国民法,无形财产不仅包括罗马法上的"无形物"所指具体权利,还包括权利人就营业资产、顾客、知识产品以及现代商业信息等所享有的权利。我国学术界针对有价证券、股票的流通无法用传统理论予以解释,往往也将票据权利和股权等称为无形财产。所以无形财产不仅是一种财产形式,而且是相对有形物所有权的一种财产权体系,除所有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均属于无形财产范畴。继而,这种观点认为无形财产是从更高层次上对于包括物权和债权在内的财产权利的一种抽象,它充分揭示了权利人财产利益的实质,从而为当代财产权利体系的构建提供了一个崭新的视角。因此,可以认为,无形财产的立法问题是整个财产权立法体系的构建问题,物权法和债权法只是其中的重要的两个组成部分,它们与无形财产的立法是浑然一体、不可分割的。具体而言,物权法和债权法分别调整特定的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其他的无形财产则由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票据法、信托法等分别予以调整,上述各种立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从而逐步形成一个完整的无形财产立法体系。[12]

还有论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类特殊的权利形态,将其定义为无形财产实际上将不具有财产性质的发明权、发现权、其他科技成果权以及精神权利排除在知识产权之外了。[13]这种观点也不无见地。

笔者认为无形财产是否应该或者是否能够扩得如此之大是有待商榷的,但无疑由现有的知识产权发展为无形财产应该是一个方向。现有知识产权体系的消解不是知识产权的终结,而恰恰相反,它正如凤凰涅磐一样,在无形财产体系中获得永生,它至少可以作为无形财产体系中重要一部而存在着。融入无形财产中的知识产权应该拥有逻辑自洽性,为其法典化打下坚实的基础。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是公化私权,具有不同于传统物权的性质。因此传统民法典的构建技术就无法照搬使用,我们需要新的产权形式。就象专利制度与商标制度一样,知识产权的保护应该以“许可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而不是以“所有权”为核心的权利形式,并由此建构出完全不同的保护体系。

同样的,由于其公化私权的特性,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原则与传统的民法保护原则就会有很大的不同。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知识产权的原则应该包括社会本位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社会利益优先原则以及保障社会知识产品供给原则等公法类原则。同时,基于其私法的本性,知识产权的保护原则也应将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自愿和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私法原则纳入其中。考虑到知识产权法促进知识创新、知识传播的基本出发点,知识产权法还应遵循现代市场秩序原则,比如信息公开原则、市场至上原则、限制垄断特权原则等等。如何将这么多性质并非一致的原则整合起来,并确定它们之间的效力层级关系是一项艰苦而且必须的工作,这可能要导致对宪法基本原则的修改与整合。[14]

最后立法者、执法者应尽量使用内涵和外延相统一的规范化用语,追求知识产权话语体系的严整性。决不能不假思索,将民间通俗的用语拿来就用,以至于将错就错,覆水难收,严重打破了知识产权体系本身的自洽性。

五、结语

综上所述,尽管知识产权法典化对于社会生活有诸多好处,但目前看来尚缺乏现实可行性。但是这也并非意味着知识产权法典化绝对不可能,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法学思维水平的提高,很有可能在不员的将来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从而造福人类。

现实中,知识产权法学在我国还是新兴的学科,许多基础的问题尚争论之中。而科学技术的发展,许多的新的事物次第出现,又给学者提出许多新的论题。再加上许多学者的研究多跟随国外的进展,所以关于知识产权的总论及法哲学研究还属欠缺。但关于总论及法哲学的研究却非常之重要,希望学界能在这方面予以加强,这对于知识产权体系的严密性、系统化必将益处多多。

[2][4][8]参见袁真富:《试论知识产权法的法典化》/yzf/0009/,2002年9月1日检索。

[3]严存生:《法制现代化与合理性化》,载薛君度主编:《法制现代化与中国经济发展》,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5]陈金昭:《法典的意蕴》,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1期。

[6][7][14]参见徐萱:《知识产权法典化的思考》,载《知识产权研究-中国高校知识产权研究会第十届年会论文集》,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参见[台]陈聪富:《法典化的历史发展与争议-兼论合会契约的法典化》law-/detail.asp?id=657,2002年9月1日检索。

[10]参见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5期至1998年第2期。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发展很快,作为先进生产力代表的高速公路,越来越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到2002年底,全国高速公路的通车里程已突破2.5万公里。由于高速公路具有投资大、建设周期长,服务全社会等特点,具有准公共物品的属性,从理论上说,其建设的资金大部分应来自国家的投入,但对于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中国来说,中央和地方财政能力有限,不可能将高速公路作为公益性项目完全由国家来投资建设。从高速公路建设的实践看,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资金主要通过国家、金融机构、社会、企业、外资等多渠道获得,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模式在我国的确立,高速公路的投资方式日趋多样化,经营权转让、BOT、资产证券化等新的资金投入方式正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这种背景下,对于渴求资金的高速公路领域来说,收费权拍卖不失为一种筹集资金、盘活资产的好方法。

一、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必要性分析。

随着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颁布,拍卖已日益成为一种被市场证明行之有效的经济行为,通过对不良资产、经营权、物资的拍卖,人们逐渐认识到这种市场经济行为的便利和优势。

在人们心目中和现实社会中,拍卖更多地聚焦于不良资产、罚没品、艺术品等领域,以及稀缺资源例如汽车牌照、出租车经营权等。作为一个古老的行业,拍卖为买卖双方提供了其他方式所不能比拟的快速、便捷、直接的供需交流。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拍卖意味着将有限的资源提供给出价最高的人,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通过中介机构的牵线,通过竞价,拍卖可以将标的物的价值充分体现,在价格上得到最合理的认同。

近20年来,我国高速公路迅猛发展,要想富、先修路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从零的突破到实现2.5万公里的通车里程,经历的时间之短是任何国家所不能相比的。但在高速公路建设迅猛向前推进的同时,资金贫血的状况日益严重。目前高速公路建设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资本金、交通部、各省市补助资金以及企业融资,由于国家补助资金有限,各地修建高速公路主要依靠银行贷款,大多数高速公路公司负债率高、财务状况不佳,多数高速公路通车前几年的通行费收入无法负担借款利息,更不用说归还本金,这就造成资金方面的恶性循环,修一条路,亏一条路的情况经常发生,建设资金缺口越来越大。

从另一方面来说,由于国家的扶持,高速公路的资产总数仍远远大于负债总额,尽管通车前期存在通行费收入不足以弥补财务费用和管理费用的情况,但从长远来看,高速公路的投资大部分是有利可图的。公路资产状况优良,资产收益稳定,能随着经济的增长而快速增加,这种情况是许多国内外投资者非常看好这一行业的主要原因。以四川为例,前几年在香港上市的成渝高速公路和与外商合作的成绵高速公路,目前已成为四川效益最好的两条高速公路。这两条公路共同的特点是:在克服了前期的资金困难之后,通行费收入增长迅速,抵偿各项成本费用后有较大的盈余。

面对这种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情况,作为高速公路行业应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与市场接轨,引入多种市场经济的手段,改善高速公路资金状况,盘活高速公路资产,把闲置在高速公路中的资金解放出来。这不仅是高速公路企业自身的要求,也符合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有关精神。运用创新的精神,以开拓的精神去运作高速公路国有资产,大胆探索资产管理和资本运作的新路子,是改革的需要,更是高速公路发展的需要。拍卖收费权不仅可以改善高速公路资金紧缺的局面,盘活高速公路国有资产,而且能够将高速公路的收费权在路段上化整为零,在时间上化长为短,从而为社会资金提供了一个有效的投资渠道,使合作双方达到双赢的效果。因此,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作为一种非常市场化、非常有效的筹资手段,应该成为高速公路资金筹措的首选工具之一。

二、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可行性分析。

从高速公路的经济属性来看,其收费权的拍卖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般说来,拍卖的标的物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而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符合这一条件。

目前全国高速公路的主要管理模式是一路一公司模式,公司的体制是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上都是由一家国有独资公司控股,代表政府行使国有资产管理的权力。这种模式有利之处是能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集中力量按政府规划来修建高速公路和运作高速公路国有资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种体制的不足之处也日益暴露出来,主要是各高速公路公司负债沉重,资金缺口越来越大。高速公路前期的投入大部分靠银行贷款,随着还款高峰期来临,不仅归还本金的压力日益增大,甚至连付息都存在困难。这种情况已严重影响到高速公路建设的顺利进行。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正是这种体制给我们提供了通过收费权拍卖筹集资金、盘活资产存量的舞台,因为毕竟每年的通行费收入是一笔不小的数字,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高速公路沿线经济的腾飞,越来越多的车辆通行高速公路,将会给高速公路带来可观的收入,加之假日经济和会展经济的影响,高速公路的收费将以几何级数迅速增长。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是完全由高速公路公司掌握并能处置的,是高速公路公司的一笔最宝贵的财富,是其能赖以生存的基础,也是其得以可持续发展的保障。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们把高速公路收费权作为拍卖的标的物,是可行的,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从经济方面分析,每条高速公路投资都十分巨大,基本在十亿元以上,近年来,国内高速公路行业通过转让经营权和证券市场融资,在资金的回收和滚动发展上取得了一些进展,例如在四川,成绵、成乐公司引资成功,成渝公司在香港上市,都给社会带来了不小振动,也有力地推动了四川经济的发展。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能够转让和上市的高速公路大部分是目前效益最好的高速公路,正所谓"靓女先嫁",而剩下的都是经济效益一般、社会效益较好的高速公路,这就给继续采用此类方式融资带来困难。再者,要收购高速公路的经营权,动辄需要上十亿元的资金,对于海外资金和社会资金来说,要达到这样的规模已属不易,投资上更是持谨慎态度,因而高速公路的投资和收购往往需要一个十分漫长而又艰难的谈判和审计过程,成功的机会并不大,这也正是目前高速公路招商引资情况不十分理想的症结所在。

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一个切实可行的方法。转让经营权和通过股票上市融资,都是将整个一条高速公路作为标的物,这必然存在资金量过大的问题,从而影响运作的效果。而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可以分时、分段来进行,一条高速公路可以分为若干段进行收费权拍卖,也可分若干年来进行收费权拍卖,而且期限任定、路段任定。作为外资和社会资金来说,虽然愿意投入高速公路行业,但由于资金规模、风险和机会成本等问题,无法大规模地进入。分时、分段拍卖高速公路收费权可以有效地解决资金规模问题,对于部分路段和一定时限的高速公路收费权而言,无需动辄上亿元的资金,几百万、几千万的资金就可投入,也可以有效地解决风险问题,其风险远低于房地产等行业,而对于机会成本而言,目前象高速公路这样收益稳定增长的行业,也是屈指可数的投资领域。

三、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实施办法初探

首先应明确,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标的物不是高速公路国有资产,而是高速公路的收费权,拍卖价格应以目前该段高速公路的收费数据为标准来核定,让我们作一个大致测算:

假设某条高速公路全长135公里,设收费站11个,全年通行费收入为7260万元。我们对该条高速公路的收费权进行拍卖,就应该以这些数据为标准,确定拍卖的收费权的标底。我们可以尝试将这条高速公路分成11个收费段拍卖,总平均数为每段每年660万元,如拍卖5年,考虑到6%的车流量增长率和按6%的资金净现值折算率,底价约为每段3300万元,这样可筹得资金3.63亿元,扣除20%的税费及包干管理费,实际可得2.9亿元;如果拍卖10年,则实际可得5.8亿元。外资或社会资本购买收费权后,可聘请现有的高速公路收费机构收费,也可另行聘请收费机构收费,但仅仅具有对高速公路特定时间和特定路段收费权的使用和处置权,对高速公路国有资产无所有权和处置权,从而达到高速公路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效果,非常符合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投资者通过拍卖取得高速公路收费权后,有权支配特定时间和特定路段的车辆通行费收入,扣除必要的维修费用和税费外,其余的便是其投资收益。

对于收费权的购买者而言,其获得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收购高速公路带来自身知名度的提高和品牌效益;

②高速公路车流量增长带来的收益的增长;

③高速公路广告、服务区的收益;

④高速公路网络联通后对车流量及通行费收入带来的促进作用;

⑤以收费权质押方式获取银行贷款的可能性。

对于收费权的出让者来说,其获得的权益主要有以下几点:

①出售高速公路收费权获得的现金收入,这笔资金可以提前归还银行利息和本金,减少负债或继续投入新的项目;

②收费权出售期满,可收回一条完整的高速公路,再用于收费权出售或经营权转让;

③由于不涉及国有资产的出售问题,手续相对简便,能有效地促进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④可以扩大高速公路的影响,引进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有利于高速公路的长远发展。

四、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意义和前景。

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比起经营权转让、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来说方式更简便,可操作性更强。由于出售的不是资产,而是未来的预期收入,因此不需要评估,只需要测算,确认一个大家都能认可的价格作为底价,对于合作双方来说,都是乐于接受的。对于收费权所有人而言,使用拍卖手段有可能利用买家之间的竞争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筹集更多的资金。分时、分段拍卖收费权方式灵活,可以有效地扩大潜在购买者的范围,让更多的人参与竞争。而对于收费权的购买者而言,以适量的资金介入高速公路收费领域,不仅能够有效地降低风险,而且能够分享经济快速成长所带来的收益,更有利于实现投资领域的多元化,提高自身的影响和实力。

从经济学意义上来说,高速公路是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准公共物品,是国家特许收费的行业,其收费稳定可靠,增长迅速,是非常理想的投资领域,因此只要能够消除资金规模障碍、降低投入成本和风险,就一定会吸引更多的资金流入。

从各条高速公路的实际情况来看,资金运作最困难的是刚通车的几年,因为通行费收入的上升有一个过程。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能把相当一段时间的收入一次性收回,解决了还息和还贷资金来源的问题,为高速公路有效地渡过难关提供了保证。

应该指出,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的目的不是为了应付沉重的负债和短期资金的困难,而是为了增强高速公路企业的活力,更好地运作和使用资金。因为高速公路收费额的增长是加速型的,作为高速公路企业而言今后的资金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这一点可以从通车较早的成渝、成绵等高速公路上来验证。但我们也应该承认,在高速公路起步阶段,资金的状况是不容乐观的。为此,我们应该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去筹集高速公路资金,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法规,试行和推广高速公路收费权拍卖,通过分时、分段拍卖收费权的灵活运作,来尽可能多、尽可能快地引进资金,从而达到拉动地方经济发展和优化高速公路企业资本结构的双赢效果。

参考文献

1、周伟、王选仓.道路经济与管理〔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1998.5;

2、郭振英、唐学军.腾飞之路--我国高速公路社会经济效益透析〔M〕.北京: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12;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6)

分级护理是按照国家卫生部统一制定的分级护理标准和要求,对不同病情的病人实施相应的护理和照顾的制度,通常是在病人入院后由医生下达、护士依据医嘱实施[1],目前已成为护理工作中一项重要的管理制度。分级护理在规范临床医疗护理工作方面起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从而引发了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思考。

1分级护理执行现状

1.1存在问题

1.1.1分级护理医嘱的准确性肖小文[2]调查发现:一级、二级护理所占比例高,达43.2%、50.4%,比相关资料[3]高;一级护理符合率仅27.8%,二级护理符合率仅36.2%,护理级别实际评定符合率低;从入院到出院一直是一级护理者占38.5%,一直是二级护理者占40.0%,护理级别大多未能客观反映病情变化;医生下达的护理级别整体向一级护理偏移,而且多数护士认为医生确定的护理级别与病情不符,毕慧敏等[4]调查结果是52.55%,具有大专学历或中级职称的护士持这一观点的比例更高。毕慧敏等[5]将医嘱护理分级和标准护理分级作比较,发现两者有统计学意义。王淑琴等[6,7]将医嘱护理分级与Barthel指数护理分级作比较,也得出同样结论。

1.1.2护士落实分级护理的随意性较大由于没有明确的执行标准和护理级别的不确定性,使医嘱逐渐失去严肃性和应有的权威性[4,8];护士淡化分级护理并形成思维定势,对不按相应护理级别护理司空见惯,对确需按规定执行的护理也敷衍了事,结果是分级护理对部分病人只是一种形式[2,8]。

1.1.3临床护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魏畅[9]调查发现,分级护理执行人员中有9.01%~58.57%是由分级护理服务体系规定的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提供的;2.21%~87.96%是由低于规定的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执行的;1.83%~41.68%是由超过最低资质标准人员执行的,这说明临床护理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

1.2原因分析

1.2.1医学教育要求与分级护理制度不相符医疗与护理相辅相成,但在医学教育中很少涉及分级护理的相关内容,绝大多数医学生不甚了解分级护理的相关知识[10]。王淑琴等[6]调查发现:住院医师在校期间仅有31.75%的人接受过分级护理的相关知识,其余68.25%的人在后期工作实践中逐渐了解;对分级护理依据即病情依据完全了解者为20.63%,部分了解者为79.37%;对各护理等级的具体要求了解者为12.70%,部分了解者为86.51%。由于临床医生对分级护理的知识了解有限,医生往往根据主观经验或以惯性思维提出护理级别,造成分级护理制度执行中的不规范[6,10]。

1.2.2医生认识上的偏差如有些医生对护理级别从思想上未引起重视,下达的医嘱存在随意性[2];有些医生对新入院病人倾向于开出一级护理医嘱,以提醒护士注意[5];有些医生从经济考虑,认为把护理级别开高1个或2个等级可增加科室的收入[2];有些医生为自我保护,在病人病情变化时不及时更改护理级别[9]。这些原因也导致分级护理制度执行的不规范。

1.2.3护理人员严重短缺国家卫生部曾调查了全国210所医院,结果显示,护士缺编的医院占被调查医院的93.3%[11]。有些护士认为人员缺编是分级护理不能落实的重要原因,而这种观点在学历、职称高者比例更高[4]。现有护士很难满足分级护理的需要。

2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

2.1由护理学科的课程设置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普通高等教育“九五”部级重点教材《护理学基础》及全国中等卫生职业学校教材《护理理论》都对分级护理的标准和要求作了详细的阐述,护士对特级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的适用范围、护理内容极为熟悉,而且能熟练掌握操作规程[12],理论上说,护士是有能力下达分级护理的。

2.2由我国高等护理教育的发展现状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我国恢复高等护理教育20余年来,已形成中专、大专、本科和研究生教育的多层次护理教育体系[13,14]。高等护理教育的年招生量已经超过护理专业年招生总量的30%。据教育部统计,至2005年,我国已有4所学校开设了护理学博士教育,30余所学校开设了护理学硕士教育、133所学校

开设了本科护理教育,近250所学校开设了护理高职教育,400余所学校开设了护理中职教育。除学校教育以外,成人自学考试专科和本科段均开设了护理专业,加上毕业后教育和继续教育,我国已基本形成了完整的护理教育体系[14]。

完善的教育体系使护士掌握了大量护理专业知识,在理论上,护士具有分析病人病情、了解病人疾病的能力;在实际工作中,护士可以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做出决策,对病人进行分级护理,组织安排护理措施的有效实施[15]。

2.3由我国医院护士的发展现状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我国已经培养了大批护理人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护理队伍不断壮大[12]。至2004年底,全国护士数量为130.78万名,其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者达25.6%[13]。根据“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05年—2010年)”的要求:到2010年,护士中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不低于30%,三级医院工作的护士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不低于50%,二级医院工作的护士中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者应不低于30%[13]。

高学历护士的加入是医院一笔宝贵的财富。但是在现实的工作中却存在着高低学历护士、不同等级护士同等使用的问题[16],这不仅大大挫伤高学历护士的工作积极性,而且极易造成由于不能体现自身价值而流失的现象;而由护士下达分级护理就是体现自身价值、展示护理工作独立性的一个尝试。

2.4由护理专业的自主性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专业自主性是指个人有权利自由的独立作业且能对自己的行为有所说明,负完全责任[17]。目前,尽管护理专业在不断发展,但护理专业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还未被社会乃至被医院的管理者所认可,护理工作仍被看作是从属于医疗工作之下,甚至有人认为在医院是“以医养护”。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医生是医院的主体,具有绝对的权威性和决策权,护士没有权利参与真正的决策和决定[18],护士的工作自主性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一定的束缚[19],工作满意度也受到影响。有研究[20]认为,对工作环境缺乏支配能力、参与机构决策机会过少是影响护士工作满意度的因素之一。

弗莱德森在他著名的《医疗职业:应用知识的社会学研究》(Freidson,1970)一书中认为:将职业与其他行业区分开来的唯一标准在于“自主性的事实”,即一种对工作具有合法性控制的状态,一个职业只有获得了对于决定从事其职业工作的正确内容和有效方法的排他性权力的时候,才具有稳固的地位[21]。但是在临床护理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由医生确定病人护理级别,护士被动执行的现象,如此下去护理专业自主性将如何体现?护士的专业知识将如何综合应用?

2.5从护理伦理角度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护理伦理是以医德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范为指导而形成的一种意识形态,它控制和调整着护理人员的思想感情和形态。护理伦理学的基本概念:支持维护、行动负责、互助合作、关怀照顾。

分级护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常常使护理人员陷入了“伦理困境”,出现专业伦理与专业角色要求的冲突[22]:一方面在护理专业的伦理规范中,护士应该支持维护病人的利益和权利,给予其相应的护理;另一方面,在专业角色上,护士应配合医嘱的执行。护理伦理学指出,护士对自己所做的行动负有责任,即行动负责,指在护理领域内有关护理决策由护士做出,可见护理业务范围内如分级护理的问题应由护士自己决策并采取措施[19]。2.6由学者观点看护士下达分级护理的可行性胡斌春等[8]通过了解香港地区部分医院的分级护理情况发现:香港地区的护理级别由护士确定,这样既有利于保证护理质量,又避免引起护患纠纷,值得借鉴。肖小文等[2,4,5,19]认为,分级护理是护士为病人提供不同程度护理服务的依据,应由护理人员在对病人的健康状况进行充分调查的基础上做出;这样既可避免跨专业指挥带来的问题,又可调动护士工作的积极性,发挥各级护士主观能动性,体现责权利和专业价值[23]。

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医疗与护理是既有合作又有分工的两个专业。护理当然要根据医嘱进行,但不等于说护理工作没有相对独立性;护士与医生是平等的分工合作关系,而不是主从关系。因而在如何护理病人问题上,应该由护士做出决策,进行组织安排,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护士工作的自主性和独立性,树立职业责任感和自豪感[19]。护理人员若能取得下达分级护理的权力,其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必能提高,我国护理事业必将翻开进一步发展的新篇章。

参考文献:

[1]郑雪梅,郑水利,车文芳,等.医院护理活动时间分配的调查分析[J].中华护理杂志,2004,39(12):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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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可行性分析篇(7)

将文学(尤其是诗)与艺术(尤其是诗)作为一个整体,是威廉•叶芝有意而为之的一个设想。拉斐尔前派思想是梦幻的,经过它们再创造的幻象不仅为观者描绘了某幅画,而且还传达了灵魂的真实,绘画是自然的解释者,但更是热烈情感的象征。诗人对拉斐尔前派的理解直接影响了诗歌的创作。在19世纪的八九十年代,他以拉斐尔前派为基础,将文学与艺术连为整体的尝试逐步展开,随着其理念的变化,尝试过程呈现出线性发展的轨迹。

《悲哀的牧羊人》作于1886年,诗歌用细腻的笔触追逐了一个悲哀的牧羊人寻求安慰的旅程,有着鲜明的拉斐尔前派的风格。这个牧羊人有着难排解的“悲哀”,他向星星、向海洋、向露珠寻求安慰,但徒劳无果,最后他又回到海边向一只贝壳倾诉他沉重的故事,希望:我的传说将会歌唱着我自己,/而我的低语也有安慰的情意,/看呵,我多年的负担将无影无踪。/但是贝壳却把他所有的歌变成了模糊的,/而她在发狂的旋转中,又将他遗忘。

这首诗与另一首《快乐的牧羊人之歌》共同阐释了欢乐必须由心灵来掌握的信念。威廉•叶芝用了生动的细节来避免抽象说理的倾向。在向星星追问安慰的情节里,我们看到了“风急浪高的海边”、“闪烁窸窣的沙滩”、“黯淡的王座”、“暗自窃笑的星星”等细节;在向海洋追问安慰的情节里,我们看到了“波涛向前卷去”、“发出古老的喊声”、“辉煌的追袭”等细节;在向露珠追问安慰的情节里,我们看到了“遥远和煦的山谷”、“晶莹的露珠”、“留神倾听自己的露珠滴滴答答”等细节;在向贝壳倾诉的情节里,我们看到了“中空的孕育着珍珠的心”、“独住在海边的伤心人”等细节。将这些生动细节用画笔倾洒在画布上,难道不是一幅拉斐尔前派的画作吗?我们完全能够想象得到在这幅画作上,繁星点点、海浪拍岸、山谷葱茏、露珠剔透,对,还有一只海岸上的贝壳也有着那样敏感的心啊。此外,诗人还用了“黯淡的”、“苍白的”、“昏暗的”等词语表现全诗光线的基调色彩,与拉斐尔前派喜欢用暗光微光的色彩偏好极为相似。这是一首田园牧歌式的小诗,代表着叶芝诗歌写作最初阶段的特点。

诗歌《白鸟》作于1892年。在颜色的选择上,诗人突出了他一贯喜欢同时也为拉斐尔前派所挚爱的蓝色,“蓝色的繁星闪烁”。在光线的使用上,诗人如上面的《悲哀的牧羊人》一样,选择了“暮色朦胧”这样的暗光。蓝色、星光、暮色无不让我们感到拉斐尔前派绘画对叶芝深深的影响,但这首诗在理论和实践上又向前发展了。威廉•叶芝于19世纪90年代受到莫里斯的影响,诗的风格有所改变。要准确理解这首诗首先要了解它产生的背景。在一个下午叶芝和毛德•岗在皓斯的悬崖下散步,看到两只海鸥从头上飞过。岗说在所有的鸟中她愿意做一只海鸥,三天后诗人就将这首由她随意评论而引发的诗送给了她。这首诗表达了一种逃离现实的极度渴望感。“白鸟”无疑是叶芝与岗的象征。“达南岛”是传说中仙人住的岛屿,象征避开了一切现实纷扰的悠然之地,“在那里时间肯定会忘了我们,悲伤再也不会向我们挨近”。而这尘世的“悲伤”则由飞逝的陨星和夜晚的繁星来象征。吸收莫里斯的理论后,诗的象征性得到重视和发展。在《白鸟》中,时间线条就像画中人物的安排一样是一种可视线索。第一节表达了诗人的愿望,厌倦了尘世烦闷,如果我们会是无忧无虑飞翔在大海波涛上的白鸟,那将是怎么样的幸福啊。第二节进一步强调不要为世事所扰,我们只想变成一对幸福的白鸟的愿望。到第三节,诗人开始想象如果我们变成一对白鸟到那神仙居住的达南岛上的情景。这条线索可视而明晰,就像拉斐尔前派在绘画人物时那逼真的衣角褶皱。诗中的节奏和重复也可以与绘画中的线条和构图相比较。比如:“陨星还来不及消失远遁时,我们厌倦了陨星的光明,/暮色朦胧,蓝色的繁星闪烁,低低悬在天垂的一方。”“我迷上了那些难以尽数的岛屿,那些临海的达南仙境,/那里时间肯定会忘了我们,悲伤再也不会向我们挨近。”

可以看到,《白鸟》充满了回旋的节奏和呼应的重复,这与绘画着重强调的线条和构图有着异曲同工之妙,使得读者和观者的视线都牢牢锁定在作品突出强调的部分,同时又可以细细体会每次回旋和重复的丝丝差异之美。

杰克•巴特勒•叶芝是爱尔兰20世纪著名的画家,但与一般画家不同的是,杰克•叶芝还创作了多部小说和戏剧,与文学有着很深的渊源。他用操持画笔和刮刀的手写下优美的文字,用习惯构思与颜色的头脑映下生活的感悟,他的文学作品蕴含着暗涌的诗情与画意,与绘画共同宣泄着内心深处的记忆与哲思。杰克•叶芝有着相当高的文学素养。在其自传性作品《斯莱戈》中,意识流和内心独白等实验性表现手法的运用显示了他敏锐的文学感受力。对于绘画与文学的关系,杰克•叶芝有着明确的理念:“画之所以为画必定是一首诗,而诗之所以为诗也必定是一幅画。”

他在更大程度上受印象主义、表现主义和象征主义的影响较多,他的画蕴含着丰富的象征,匠心独具而又满含诗意。在《走向辉煌》里,一个穿着鲜艳衣服的爱尔兰孩子牵着一匹健壮高大的骏马正走过幽幽绿绿的草地,走向远方。天上飘荡着白色的云,右上角还有一块淡灰色的云团格外显眼,在画的左上角稍微露出太阳的存在,在太阳的周围,云显得亮白炫目,整个画面满是希望的气息。这种深度是通过线性透视法和大气透视法来实现的。这幅画有三个点,一个是孩子,一个是骏马,一个是右上角灰色的云团。孩子低于眼平面,我们可以俯视孩子头顶的装饰,关于这个孩子的透视线是向前向上延伸的;骏马正在眼平面中,关于这匹马的透视线直接沿着眼平面向前延伸;灰色云团高于眼平面,我们只可以仰视云的底部,关于云团的透视线是向下延伸至地平线。仰视、水平、俯视,这三条透视线延伸相交至一点,即画的左下方那抹最深的蓝色。画家通过一点透视法将观者的视线都集中到了那希望的远方———辉煌之地,印证了题目和主旨。这幅画的主角是孩子,但孩子显然是个象征意象,象征着什么?通过这幅画的时间我们可以知道这是杰克•叶芝晚年(1947年)的作品,经过多半生的沧桑,始终不变的是他对于爱尔兰的赤诚。

20世纪40年代,爱尔兰正在独立自治的路上艰难而坚定地走着,我们可以做出这样一个比较合理的推测,走向辉煌是希望爱尔兰可以从此走向和平安宁,远离战争和暴力的象征,而孩子是他所挚爱的爱尔兰的象征。但爱尔兰的历史错综复杂,各派势力斗争不休,在走向辉煌的路上必然还会有长长的路要走,在这里,画家运用了大气透视法拓展了画面的深度,暗示了走向辉煌的路还有很长。从孩子脚下到那个交汇点,随着距离不断加大,空气浮尘也不断增加,视线逐渐模糊,绿色渐渐过渡为蓝色,直至那个最终的“辉煌处”成为深蓝色,这种透视法使平面的画面表现出深度空间。

《走向辉煌》多用中间色,尤以黄绿和蓝绿为主。

从色轮分隔看,画面的主要颜色———黄绿、蓝绿、绿、蓝———均为冷色相,但间或还有一丝暖色相———黄色———点染其间,使画面呈现出一种紧缩沉静感,内敛严谨又不失温暖,这应该正是画家晚年繁多阅历之后的心理特质:冷静与希望交织,严肃与期待相容。黄、黄绿、绿、蓝绿、蓝这一系列色轮上的相邻色调的搭配,使画面呈现出高度的协调感,反映了画家在经历世事变迁之后重新获得的宁静内心世界。

一位赤子以热情的希冀和深沉的思考融成了这幅意味深长的《走向辉煌》,我们似乎可以听见画家热切的呼喊:啊,我的爱尔兰,愿你永远与平安相伴,与幸福为邻,我会用眼睛用心灵永远追随着你,追随着你,我永远的爱尔兰!似乎只有威廉•叶芝的这首《致未来爱尔兰》才能够说尽这燃烧的诗情!“因为在世界最初的开花时代,/她飞奔的双脚轻轻下坠,/使爱尔兰的心儿开始跳跃;/如今星光之烛仍在闪耀,/帮助她的脚轻轻地起落;/如今,爱尔兰之魂/仍在神圣的静谧中沉吟。”“我把心铸入了我的诗行,/使你们在隐约的未来时光,/会明白我的心与他们同往,/追随那红玫瑰镶边的衣裳。”

威廉•叶芝通过“红玫瑰”这个爱尔兰最常见的比喻,表示了愿为爱尔兰而歌唱,永远不会背离爱尔兰的呼唤的热望。《故地重游》的创作时期更晚些,可以看作是画家本人一次故地重游的情感激发。整幅画面呈现出一种非对称性,但画家通过多样元素使画面呈现了非对称性平衡,更隐隐透着平衡之下的和谐。我们一眼看到画中偏右有一个人(我们可以推测是一位老者)茕茕孑立,他拄着拐杖,仰头若有所思,然后我们的视线会被牵引至老者映在左边墙上的影子,会注意到影子所在的那一大面墙,接下来会推及另两面同样呈现黄色的大墙壁。老者穿着紫色的衣服,处于画面的中央位置,紫色与大背景的黄色形成色相上的互补,而紫色的明度及其所造成的重量感由此得到强化和提升,这样一来,老者的紫色衣服平衡了背景的黄色。同时,因为暖色比冷色重,左边地上的一块亮黄色又平衡了地面那一大片绿色,由此整个画面实现了非对称性平衡。闭上眼睛,印在我们脑海中的是一位老人,有他映在孤独墙上的孤独影子,同时还有洒落在老人头上肩上的黄色,黄色,那是太阳的颜色,也是时间的颜色吧。时间将一切带来又将一切带走,而一位老人重游故地心头思绪万千又无处说起时,只能说情何以堪!这个故地是哪?是那萦绕了一生的情结———斯莱戈吗?是曾看了终生难忘的马戏团表演的地方?还是轻轻折下一支或鲜艳或干枯的玫瑰的地方?时间,你让一切逝去,带走我的兄长我的姐妹我的妻子,带走我的儿时我的梦想,让我只剩一个孤独的影相伴。好吧,好吧,一切都随风远走了,飞去了一个地方好好珍藏。老人是在微笑吗?或许吧。是在叹息吗?或许吧。是在哀伤吗?或许吧。但,这微笑,这叹息,这哀伤不都是《随时间而来的智慧》吗?虽然枝条很多,根却只有一条;穿过我青春的所有说谎的日子我在阳光下抖掉我的枝叶和花朵;现在我可以枯萎而进入真理。除了默默吟诵这首诗,怎样还能道尽这暮年故地重游中的万语千言?

我们讨论的意图并不是基于艺术和诗是同质的理念。莱辛在《拉奥孔》中对于两者的差异做了深刻的讨论,得出的结论在今天仍然没有受到理论上的真正有力的批驳和:“既然绘画用摹仿的媒介符号和诗所用的确实完全不同,这就是说,绘画用空间中的形体和颜色而诗却用在时间中发出的声音。

……全体或部分在空间中并列的事物叫做‘物体’。因此,物体连同它们的可以眼见的属性是绘画所特有的题材。全体或部分在时间中先后承续的事物一般叫做‘动作’。因此,动作是诗所特有的题材。……绘画也能摹仿动作,但是只能通过物体,用暗示的方法去摹仿动作。……诗也能描绘物体,但是只能通过动作,用暗示的方法去描绘物体。”但艺术和诗都统一于“文化”这个极具包容性的体系,都统一于“人”这个基本的出发点。对于威廉•叶芝的诗与绘画的呼应和杰克•叶芝的绘画与诗的呼应的分析,在更大程度上借鉴了格林布拉特的文化诗学理论,即重视文学文本与非文学文本的共鸣。人类学家克利福德•格尔兹的理论是文化诗学的理论来源之一。他重视考察文化内部所形成的各种关系。受其影响,文化诗学十分重视文学与社会、宗教、法律、惯例及家庭等的现象之间的关联。文化诗学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打破界限的交叉性和跨越性,而非局限于文本本身,这对文学批评的文化语境做了很大的开拓,将研究背景伸展至整个文化系统,将文学作为理解文化的方式之一,将文化作为理解文学的途径之一。它既超越了文学是对客观生活的反映和认识这种社会学批评,也弥补了忽视文学与社会历史等联系的纯艺术批评的不足。“作为整个大文化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文学)与其他的文化因素构成一种复杂联系,不可避免地相互制约,相互影响,如果文学研究不想停留在对文学表层现象的认识,那就必然面临着文化深层阐释的课题。文化阐释一方面可以使文学研究实现对于人所处的文化环境、所具备的文化特性的历史的、整体的把握,进而实现对作为文化存在的人自身的把握;另一方面则可以使文学研究经由对特定文化深层内核的独特呈现,潜移默化地影响一个时代的文化精神,成为推动文化发展实现社会完善的巨大动力。”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8)

商标淡化立法己引入世界商标权保护领域。我国新商标法在驰名商标保护上吸收了部分商标淡化理论,然而与制定一套完整的商标淡化制度差之甚远。本文在综合我国国内买情的墨础上,从商标淡化的概念界定、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四个方面作以粗浅分析。

一、商标淡化的概述

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具他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着性,损害、玷污具商誉的行为。作为削弱、冲淡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一种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商标淡化直接的危害后果是对驰名商标和具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的损害,从而最终损害商标所体现的商誉。

反淡化立法旨在给予驰名商标特殊保护,防止继商标驰名以后,因第三人的注册或使用而导致该驰名商标的声誉和显着特征被玷污或贬低。因此,反淡化的一个突出特点是:立足于保护商标权利,不考虑消费者混淆商品的可能性;所禁止的行为不再是欺骗地误导消费者的行为,而是便用商标本身,即只要他人将商标应用到商品上,即便费者对买际产品不发生混淆,商标所有人也有权禁止。

因为如果该产品的质量不佳甚至低劣,消费者可能会对商标所有看产生不良看法,并有可能妨碍商标所有者在将来把商标用于不同市场。可见,反淡化保护的根本目标是禁止竞争者从别人的声誉中不正当地获利,其理论依据是商标信誉价值。一个商标一旦驰名,便获得了独立价值,具主要功能不但是又寸来源的区别,而且体现所有者的信誉和名声。因此,商标可脱离产品和服务请求法律保护。这种保护是为了防止驰名商标的声誉受到不法竞争的损害,即防止商标被冲淡或玷污。这样,反淡化将驰名商标的受保护利益进一步扩展到:保护具有特殊市场开拓价值的商标声誉不受损害,保障商标所有人进入相关市场。由于商标淡化侵权方式的间接性和侵权手段的隐蔽性,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滞后,致便商标权人难以有效买施自我保护,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侵权认定和处理上也面临一些新的课题和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维系市场秩序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公平适用的立场出发,尽快制定驰名商标反淡化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势在必行。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商标淡化的规定

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已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童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我国商标法))第l3、4l、56、57条分别规定了制止淡化侵权的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禁令救济及弥补损失的损害赔偿救济措施,这些规定结合在一起,构成了我国商标反淡化的思路。

(一)不予注册与撤消注册

不予注与撤消注册是从源头上保护驰名商标权的有效手段,我国商标法第l3条笼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看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4l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l3条、第l5条、第l6条、第31条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消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禁令救济

当淡化行为发生时,商标权人迫切希望制止淡化行为,以赢得时间与侵权人进行诉讼,这便得禁令救济显得非常重要。我国《商标法))规定了制止和防止即发侵权的即时禁令措施。商标法》第57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有证据证明他人王在买施或者即将买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舄会便箕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三)损害赔偿

商标淡化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被淡化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确保其正当的经济利益。一旦淡化侵权现象发生,权利人既可依法采取救济措施,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商标法第56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投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确定的,白人民法院恨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我国构建商标淡化立法的可行性

(一)我国学考对商标淡化理论的研究逐步深入,为商标淡化立法奠定了理论基础。在立法实践中,上海市着名商标认足与保护暂行办法剑了我国商标淡化立的先河。该办法第22条规定:“禁止他人以任何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着名商标的行为。”另外,正新修订的商标法》中亡法的形式确了可驰名商标的扩张保护。在我国鲍商标法律由没葛耍乓“淡化”既念,但是青些法法规的条涉及了芒非竞争性商品上保护驰名商际的规定。如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5条、第l6条、第11条、等条文的现定,己经涉及商标淡化的内容,这正体现了我国法津向商标淡化法律法规前进了一步。

(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涉及商标淡化的案件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己经受理大量的涉及此方面的案件,有的甚至已经审结。一些商标权人,尤其是驰名商标权人,也开始倍加重视自己的商标,防止商标淡化。目前我国立法量然少耷涉及关于商标反淡化保护的规定,但在商标注册、异议行政程序中己经开始实际运用了该理论。典型的例子是最近国家商标局应“商务通”的权利所有人恒基伟业集团的申请撤消了一冢企业在服装上注册的“商务通商标,原因即是“商务通一旦成为服装品牌,即舍淡化“商务通”在掌上手写电脑行业的影响力,削弱其品牌的显着性。同时,还会使消费考误认为两冢企业有某种关联。

(三)商标淡化立法不会导致垄断。随着中国的入世,企业运用商标反淡化理论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会越来越多,我们在借鉴美国这种立法的同时,也应注意其实践中产生的不良影响——即避免过度、片面维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其可取之处,但更重要的在于“知识产权制度的本质是鼓励创新,不鼓励模仿与复制。知识产权制度绝菲无弊端。但只要其利大于弊,或通过“趋利避害’可使最终结果利大于弊,就不应否定它。”驰名商标保护的基本出发点是防止他人抢先注册乃至使用己在该国驰名的商标,从而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利益。由于驰名商标在现代生活中已不仅仅是用来区别商品的出处,同时还能表彰用户的身份和地位,对商标本身的保护也日益提到议事已程上来,也就是说,他人即便在非类似商品上便用该商标,但只要这种使用可能表明冥种联系,则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仍然可能会受到损害。

因此,就驰名商标而言,可以买现更大范围的保护。而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的私权必然会对试图不劳而获的“搭便车者”构成法律障碍,但这些人显然不能代表“公共利益”。例如,驰名商标为其权利人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其他竞争者因无法分享这些利润而居于不利地位。那么,这时社会公众受到损害了吗?没有,因为他们“用钞票投票”才使得该商标权人而非其他竞争者获益。正是人们对自己利益进行比较的结果,可见,此时这个商标权有利于社会公众(不然他们不会去购买)而不利于那些不准备创新只准备坐享他人智力成果的竞争者。这样,在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和自由竞争的平衡问题上,笔者认为,只要规定严格的驰名商标淡化构成的判定标准,就足以青效防止反淡化法被滥足。

同时,规定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再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认为对淡化亍为进救济会导致商标权的垄断和滥用的观点是难于成立的。对如何正确划分合法垄断权的正当行便并鼓励竞争同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便之间的界限,是知识产权反垄断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三手(扫例外情形来限制商标权人随心所欲提起淡化诉讼。它们分别是:合理使用、非商业使用和一切形式的新闻报道和评论。买践中,只要被告能举证证明冥使用属于此三种例外情形之一,则原告就不能享受到任何形式的救济。因此,商标淡化的除外条款能有效防止淡化诉讼泛滥。

四、商标反淡化保护的立法构想

如上所述,反淡化保护是一种国际趋势,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反淡化立法己经相当完善,而我国的反淡化保护却相对薄弱,仅在个别法律条文和行政规置中对降低商标识别性的淡化予以附带规定,效力位阶较低,缺乏可操作的具体规范。而面临的残酷现买是: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的事件已达400多起,原产品要想再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要么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要么改名换姓,再创声誉,重新付出昂贵的代价。现买要求我国早日对商标反淡化保护制度进行完善,从而制止不正当竞争,维护健康、稳定的市场秩序,并加强对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贸易中的保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构建:

(一)单独立法不现实

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

目前,单独为商标淡化立法还不是一件现买和乐观的事。一则是因为我们的理论研宄水平还达不到这样的要求,二则是因为现买中己经有了商标淡化的案例,如果非要等理论研究成熟了再来制定法律,恐怕有违现买的需求。因而,我国要像美国那样制定一部专门的商标反淡化法并不现买。如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商标淡化同题,也有其局限性。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商标反淡化立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驰名商标的显着性和识别性,维护企业商誉,实际上是对商标权的一种扩大保护,二者不能代替。

(二)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商标既然是商业竞争的重要武器,也就成为不法商人侵害的重点,因此保护商标权是维护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商标权的保护涉及两种法窿,即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这两者关系雷切,犹如一把正义之箭的双刃,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商标提供有效的保护。从制度层面看,驰名商标是作为一种商标保护方法存在于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它不属于狭义的商标法范畴,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项制度,其目的便在于当驰名商标权入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享受超越“商标法”的特殊保护。所以,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应成为商标法之特殊规定,这在我国的商标法》中应有所体现。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目前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碍淡化理论正式纳入商标法律体系,如美国:另一种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反淡化有所规定,如希腊。我国该如何超越现行《商标法)),便驰名商标得到高于普通法的特殊保护呢?

鉴于上述两种立法例都不适合我国的国情,作者建议,将商标淡化立法纳入《商标法),确立以《商标法》保护为主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为补充的法律保护体系。

作者认为,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宜将商标淡化规定在商标法》中。商标淡化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和商标、商标权具有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商标法))中,于情于理都说得过去。如果能将商标淡化纳入商标法中,无疑是最佳的选择。当然,如果能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商标法》对商标淡化规定的不足,则能使商标淡化的立法更加完善。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9)

多媒体领域的艺术设计,又称为多媒体艺术设计,是指通过使用多种媒体相关技术,包括文字、图片、声音、动态图像或视频等媒体技术,将艺术设计与和艺术制作相结合,从而完成作品的最终设计与制作效果,设计主要包括网页的设计、影视和动画的设计、游戏的设计以及光碟的制作和内容设计等。设计人员通过应用多媒体技术,把艺术设计人员的情感和想像力充分融入到数字化信息的设备当中,再通过相关的加工处理,使设计者的设计理念和设计目的更加形象的表现出来,因此,多媒体艺术设计的作品是设计人员知识、情感、理想、意念等综合心理活动最终形成的有机产物,也是人们现实生活和精神世界的抽象表现。多媒体领域中的艺术设计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中一种较为普遍的存在艺术形式。

二、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

(一)从视觉美学角度来看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多媒体艺术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体现的是最为淋漓尽致的,同时也是美感最为直接的表现方式,它从视觉上带来的冲击效果能够更好地将设计者的设计理念和设计意图进行表现与传达。其实这种以数码设备技术作为支持的网络、多媒体设计也属于视觉传达设计学科,但有些人始终认为,多媒体设计最主要的是内容,然而,所有的一切事物都需要对比和陪衬才能判断出优劣,任何一件有实际意义的事物都需要经过包装后,才可以更加充分的展示最有价值的一面。多媒体领域中的艺术设计所带来的视觉冲击,不仅能将相关设计理念完全表现出来,还能加大真实程度,因此,通过视觉冲击所特有的表现能力,将设计人员的设计意义和设计理念充分的传达出来,不仅能吸引人们的眼球,还能让人们直接了解有用的信息,增加了信息的快捷传递,提高了视觉方面的创新效果[3]。

(二)从听觉美学角度来看艺术设计在多媒体领域中的重要性多媒体艺术设计在听觉效果上体现最多的方面就是大型网游,网游中是应用声音特效以及背景音乐最多的多媒体领域,无论是网络游戏的点击过程还是娱乐过程,按键和游戏人物行动都会伴随着相应的声音和特效,使得玩家从听觉上感受到网游带来的整体效果,立体化的声音特效更有身临其境的感觉,目前,还有诸多网络游戏是以声音特效和音乐为主要游戏内容而展开的,例如:QQ炫舞、劲舞团等。除了网游方面会在视觉效果上大下工夫外,还有课件上也会涉及到声音特效,在课件中安插特效声音,不仅可以提高学生在疲乏枯燥的学习氛围中的学习状态,还可以相对的活跃课堂气氛,以此提高教学的水平和质量[4]。

论文可行性分析篇(10)

以人为本是我国在世纪之交提出的有关执政兴国的重要理念;是中国共产党夯实执政基础、更好地实现“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让改革的成功果为人民共享”的目标要求;是各级政府推进社会和谐、为人民创造幸福美好生活的现实需要;是中国共产党凝聚力量、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思想成果。如何让这一思想成果在行政领域中开花结果,这里就需要讲究方向性问题及具体的实施细节,方向错了或实施不当,那么尽管以人为本是如此正确,但其效果并不理想或不尽如人意。所以在这里就需要讲究方向问题,这就是在行政领域中的不可逆性。只有充分认识以人为本在行政领域中的不可逆性,才能使广大党员干部树立崇高理想、履行宗旨、做到淡泊名利、清正廉洁,简言之就是使以人为本在行政领域中实施取得更大成效。

一、对“以人为本”在行政领域中的不可逆性的成因探析

由于行政领域的特殊性以及我国共产党执政的客观要求,“以人为本”只能是朝一个方向去作为,而不能相反,否则就会违反行政运作方面的执政为民、权为民用的理念以及违背中国共产党的优良传统和优良作风。

1.行政领域的特殊性要求。行政领域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公众之所以把权力让渡出来,就是因为需要一个代表公平与正义的力量来接受,而这接受者(往往是政府)为公众办事就是天经地义的事。最初在生产力水平非常低下时就是简单的让渡,几乎没有让渡者和接受者之间的利益伴随,只是后来才有让渡者交租或纳税,拿现在的话来讲就是拿了纳税人的钱就得为纳税人服务。以公众的纳税作为基本运作经费的公共权力机关应该为纳税人谋利益,应该以公众利益为重,这成了现代民众对政府的最基本的诉求。中国共产党执政过程中强调以人为本,其方向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面对公众去思考如何以人为本,如何把此理念贯彻在实践中去,而不是相反要求群众对你如何地以人为本。

2.中国共产党提出以人为本的初衷有关。以人为本是十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所依靠的锐利思想武器,是冲破当时封建社会利用神学之上、以神为中心的思想禁锢,强调人的主体地位,突出人的价值和人的神圣地位的思想结果。中国共产党批判继承这一思想成果并应用在执政兴国的理念上,在这里主要是针对我国工业化进程中伴随的是资源的过度消耗、环境的恶化;一味地见物不见人,一味地突出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在行政领域或者说党政机关中少数人已淡泊了党的优良传统和优良作风,不再保持谦虚谨慎、艰苦奋斗的人民公仆的形象,习惯于当官做老爷了,一些行业部门忽视群众利益甚至坑害群众利益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同时伴随改革开放推动我国快速发展的时候,也出现了三农问题和贫富差别以及社会治安恶化等问题,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以人为本的思想,其核心就是对党政机关干部(或称公务员)的工作作风和思想作风提出来的。从这个提出的目的和宗旨来看,以人为本的方向只能是党政机关面对公众提出以人为本和实施以人为本。

3.党政机关干部(或称公务员)自身如何以人为本上有个度的问题。以人为本对于从事行政领域工作的人来说,不能像其他一般民众一样程度的在以人为本方面的诉求冲动,也就是说党政机关干部们在基本的需要面前是应该控制的,不能自己向外界(一般是指民众或下级单位或下属)表达某种诉求,当然这些干部们也有与普通人一样的需求,但这是上级机关或你的领导关注的事情,也就是你的领导和上级机关对你如何以人为本的问题,再进一层讲,你的领导和上级机关在关注你这个人应该如何为本时又有个度的问题,这就是要考虑某种能体现以人为本或很能体现以人为本的做法是否合情合理了,比如这种做法是否违反有关规定呢,或虽然不违反某种规定,但是否对行风政风造成不良影响呢,另外这个度还要考虑与当时当地的平均的生活水平,也就是说对党政机关干部们的以人为本不能过于悬殊。

4.行政行为单向性特点使然。行政领域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绝大部分事情、许多工作都是面向群众的,少部分是群众针对党政机关部门的,比如群众提供信息或反映问题,这种单向性就意味着党政机关部门是处于主动地位的,党政机关部门自身要怎样作为或不许作为是要以党的宗旨或党的作风以及人民公仆的标准来衡量的,而不是要群众怎样对你如何体现以人为本,而对于公众而言,尽管行政事务的实施无须随他们的意愿为转移(这个实施的事务是经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这个过程的),但政府机关对于某项事务在实施前、实施中、实施后的可能发生的情况都应该有预计和控制,这个过程就是政府机关指向群众的以人为本,这个过程就是我们当下所说的要构建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之一。

5.行政领域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有关。行政领域的工作非常庞杂、点多面广,既有宏观的又有微观的;既有物质的又有精神的;既有理性的、又有感性的;既有按部就班的常规工作又有突发起来的应急事件;既有一目了然的真枪实战,又有表面现象掩盖下的暗流涌动;既有马到成功的领域、又有执著反复的领域。在行政领域的这种特点下,对以人为本就提出了方向性问题,不注重这个方向问题,就可能不仅影响行政效能问题,而且影响中国共产党宗旨与优良作风的发扬问题。行政工作按照现代社会的管理理念和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党员的权利义务来说,要成为一个优秀干部(或称为优秀公务员)不是轻松的事情。它意味着要多吃苦,这是因为民众需要机关干部们去处理的可能其本身就是一件需要干部们付出巨大体力与心力的事情,如果干部们不付出这样的代价就可能使事情难办或半途而废,特别是县乡以下的基层干部更需要体力的付出,在突发事件面前,或者比较紧急的事务面前,以人为本的方向是指向多数的群众的,而不是指向那些正在实施行政行为的属下。

二、科学把握“以人为本”在行政领域中的不可逆性,促进以人为本的成果最大化

把握好以人为本在实施贯彻中的方向上的不可逆性,有利于我国各项事业持续协调发展,有利于在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方面取得更大成效。可以说正确对待方向问题就是如何正确对待中国共产党的宗旨和党性问题,也是如何对待人民群众利益问题。

1.以多数公众的本为本。以多数公众的本为本在思想内核上是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是一致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定要把方向定在为广大群众实现以人为本,而不是要群众或他人为自己考虑以人为本,当下要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加强对党政机关干部的约束,使他们熄灭膨胀的物欲之心、跳出世俗的牢笼,如果一时做不到需要个过程的话,那么至少也要做到今年在两会结束时总书记说的那样要正确使用手中的权力,诚心诚意接受人民监督,严于律己、廉洁奉公、兢兢业业、干干净净为国家和人民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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