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6 15:26:01

民商论文

民商论文篇(1)

1.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是多元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的进步,利益的分化在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会团体之间越来越明显,多元的利益诉求成为社会多元化发展的显著特征。如何保证不同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或者说如何在不同利益主体之间进行调和,就成为政治理论家关注的重要现象。因此,多元性是协商民主的社会基础,同时,在某种程度上,多元性的社会现实也是协商民主的动力。〔2〕

2.协商民主的参与主体完全平等,不存在一个事先的权威影响或操纵协商各方及协商结果。协商民主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各种具有不同利益诉求和偏好的政治主体进行政治对话的过程,这些参与的政治主体之间是完全平等的。这种平等是具体的,包括地位的平等,对协商结果影响力的平等,获得协商机会的平等,获得信息和资源的平等,提出自己理由的权力的平等,倾听他人意见的平等以及说服他人能力上的平等。

3.协商民主的形式是包容和开放的。人人都可以参与协商,每个参与主体都可以在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同时倾听他人的意见,每个人都有权知道对自身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和法律,整个协商程序是公开的,讨论形成的结果也是公开的。“讨论中提出并最终被公民接受的理由必须首先满足公开性条件,也就是说,其理由必须让所有人信服。”〔3〕(P322)

4.协商达成的共识建立在公共理性和责任的基础上。协商民主以达成具有约束力的共识为目标,这种共识就是参与者普遍拥护的政策和法律。在协商过程中,多元分化的利益主体之所以能够形成共识,关键在于参与者具有的公共理性和责任。按照理性选择理论,人们普遍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在协商民主中,参与者不仅知道自身的偏好和利益,而且也知道他人的偏好和利益,更知道促进公共利益的责任所在。为了达成促进公共利益的政策和法律,参与者会负责任地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理由,认真倾听相反的观点和理由,并接受其它观点对其自身观点和理由的批判性审视,乐于修正自身的观点和偏好,实现偏好转换,在此基础上通过相互理解和妥协达成一致,形成共识。

上述协商民主的特征并没有阐明这种民主的性质是什么。实际上,协商民主自20世纪后期兴起以来,对于什么是其主要性质并没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捍卫这一模式的领军人物间也存在着分歧,“埃尔斯特认为协商民主是自由平等公民通过讨论做出决策的过程。对埃尔斯特而言,具有合法性的政治选择必须是自由、平等、理性的行为人之间协商的产物。博曼和雷吉宣称,协商民主是这样一种观念,即合法的立法来自公民的公共协商,它代表基于公民实践推理的政治自治理想。而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其成员通过公共协商支配自身事务的社团,其中,通过公共讨论和推理来保证规则的正当性和社团条件的存在。按照科恩的观点,民主政治包含集中关注共同的善的公共协商,要求公民之间存在某种形式的明显平等,并以促进形成关于共同的善的公共概念的形式塑造公民认同和利益。”〔4〕(P2)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可以是一种决策形式,也可以是一种治理形式,还可以是一种社团或政府的组织形式。〔5〕但是,不管是一种什么形式,政党都是参与协商的重要主体之一,协商民主与政党有着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当代,政党政治是一种普遍形态,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有哪些要求,以及既有政党制度对协商民主有哪些制约,都直接关系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

二、协商民主与竞争性政党制度

许多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竞争民主的替代,从理论上讲这不无道理。因为二战以后相当长时间内,民主几乎被理解成了投票,但是这种聚合式的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并不能履行民主正当性的规范要求,“投票结果只具有最弱意义上的合法性,它提供了确定输赢的机制,但是却没有提供旨在发展共识、塑造公共舆论甚或形成值得尊重的妥协的机制。”〔6〕(P522)但是,尽管协商民主在理论上是“具有破解选举(票决)民主困境、弥补选举(票决)民主缺陷的一种民主形式”〔7〕,但是在实践中协商民主要想替代竞争性民主,首先必须为竞争性政党制度寻到出路,因为竞争性政党制度是竞争民主的基石,没有政党之间的选举竞争,就不可能有竞争民主。

资本主义政党制度基本上都是竞争性的,这与近代以来政党产生的历史和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历史密切相关。政党最早产生于英国议会中相互竞争的派别,从产生之日起,政党所具有的特征几乎没有很大的改变,比如,政党都代表了一部分人的利益,政党都有自己的纲领或政策倾向,都有自己的组织机构,都是为了争取执政地位而进行政治动员和参加选举,有些政党从开始还有严格的纪律。政党的这些特征说明政党是竞争性民主的主要细胞,政党政治中并不是没有协商,但是要真正实现协商民主,现有的政党特性并不足以支撑新的民主形式。

竞争性政党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政党之间为了争夺执政地位而争夺选票,这种制度是竞争民主的主要支撑之一。政党制度不仅包括政党之间的关系,而且还包括政党与政府和代议机构之间的关系,也就是说,竞争性政党制度不仅决定了竞争性民主的性质,而且还决定了政府和立法机构在决策过程中不可能受到均衡的影响力。“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无所不在,政党对公共权力的控制甚至反映到政府过程的细枝末节,反映到执政行为的方方面面。”〔8〕(P257)无论是议会制还是总统制国家,甚至包括像瑞士那样以“共识民主”著称的委员会制国家,执政党都左右着政府的组成,无论执政党是否控制议会,在立法和政府决策过程中执政党与在野党以及其他利益集团之间的影响力是有很大差别的,其中虽然有协商,但是既不可能是地位平等的协商,也不可能是完全建立在理性基础上的协商,其达成的妥协和一致只能是政治交易基础上的共识。这是政党的特性所决定的,更是政党与选民关系所决定的。

现代竞争性民主中,政党与选民的关系就是利益代表关系,这是代议制民主的基础,“政党首先而且最重要的是作为一种代表手段,它们是代表人民表达要求的工具和机构。”〔9〕(P44)虽然政党有走向“兼容型”的趋势,〔10〕但是从政党的分类特征来看,政党仍然是部分选民利益和偏好的代表。即使是兼容性特别突出几乎看不出两党重大差别的美国两大政党,其选民的偏好也是十分突出的。更何况随着社会多元分化,不同族群、阶层、宗教、社团等对自身利益的诉求越来越高涨,政党作为选民的代表必须做出偏好选择,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前必须为赢得选民支持而坚持偏好突出的政策主张,在走上执政地位之后还必须兑现政策承诺,否则在下次选举中就会失去选民的支持而失去执政地位。

由此看来,现代政党的特性、政党与选民的关系以及定期的选举制度等都决定了在当前的竞争性政党制度下协商民主在国家层面并不能得到最有效的支持,完全平等的、开放的、包容的、理性的和负责任的协商仍然缺乏形成的制度环境和人文环境。因此,协商民主理论并不足以影响竞争性政党制度的发展。如何在竞争性政党制度中增大协商的分量倒是应该成为协商民主的发展方向。由此也可以说,协商民主还不足以取代竞争民主而成为独立的一种民主模式,只能是对竞争民主的完善和补充。

三、协商民主与非竞争性政党制度

我国实行非竞争性政党制度,一般而言,非竞争性政党制度往往源于历史合法性,稳定于制度安排,巩固于政治合法性。我国实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共产党是唯一的执政党,其它派是参政党,执政党与参政党之间建立了制度化和规范化的政治协商制度。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是历史形成的,更重要的是它符合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随着协商民主理论在我国引起的关注,许多学者提出了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发展的方向的观点,但是在笔者看来,如果不搞清楚协商民主与中国政党制度的关系,就无法确定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是不是新兴的协商民主问题。

20世纪后期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社会利益的分化越来越明显,不仅原来稳定的社会分层发生分化,而且产生了许多新的社会阶层。从利益主体的多元化背景来看,我国具备了发展协商民主的某些条件。但是,从政党制度来看,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政治发展的基本原则,党不仅通过统一战线形式对派和各群众团体进行政治领导,而且通过对人大和“一府两院”的领导统领整个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以及社会生活等。这些都是宪法确定的,也是符合中国国情要求的,更是因为中国共产党以“三个代表”的先进性具有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和充分的公共理性。这就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立法和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具有超强的影响力,中国的协商政治不仅是为了实现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防止出现决策失误,同时也是为了提升中国共产党的执政能力,巩固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和执政基础。这说明,我国的协商并不因为有领导、有权威影响就制约了协商的质量和水平。实践证明,有了党的领导,我国的协商才能充分发扬民主,在汲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集体智慧。

从协商的规则来看,中国共产党和各派实行的协商政治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基础上,是人民民主的重要体现和内容。〔11〕民主集中制是党和国家的根本组织制度和领导制度。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民主集中制,不搞三权分立和权力制衡,是我国政权建设和政治运行的根本原则。我国的国家机关只是分工不同,职能不同,目标是一致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既是一种制约,又是协同、支持和促进,而不是相互挚肘,更不是唱对台戏。这就决定了执政的共产党与参政的各派及各族各界人士,在涉及国计民生问题上,能够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尽量统一认识,在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努力达成共识,在服从多数的基础上尊重少数意见。

从协商的场所来看,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建立的协商政治既体现在政治协商的各种形式上,比如,定期召开的政治协商会议共商国是,定期举行情况通报会,重大决策制定之前举行征求意见会,重大人事变动和决策中征求派的意见等。而且也体现在选举民主中,在确定人大代表名额分配以及选举投票中都充满了协商政治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协商更体现在人大和一府两院的组成上,派直接参与到国家机关活动中,在具体的立法和政策制定以及执行场所都形成了协商政治的轮廓。

由此看来,协商民主与中国的协商政治有着本质的不同,在中国社会主义的政治构架下,协商政治基本原则不仅决定于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理,而且决定于当代中国的政治形态,决定于党的领导、人民民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发展方向。虽然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协商政治中充满了协商过程,但是中国的政党制度决定了中国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不可能是协商民主,也只能是在民主政治中不断增强协商的成分而已。

四、协商民主理论的局限性及其价值

由上述论述可见,协商民主与既有的政党制度存在直接的矛盾,无论是竞争性政党制度还是非竞争性政党制度,都不符合协商民主的基本条件的要求,而且从根本上约束着协商民主的实践。实际上,协商民主是构建于特定的理论假设和现实前提基础上的,它的实际推行也需要一系列现实条件作保障。“主体的理性不足和政治能力贫困,协商意识和协商伦理的缺失或沦丧,协商的共同价值原则匮乏和共同利益基础薄弱,公正的协商制度和程序的匮乏与协商场所的不足,强势力量对协商的掌控和派系力量对社会共识的漠视等理论缺陷和践行困境限定了协商民主的功能作用和适用范围。”〔12〕所以,在现实条件下,协商民主无法改变竞争性政党制度,也就不能替代竞争民主;同样,中国的政党制度也不可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模式来改造,中国的民主也就不能按照协商民主的方向来行进。那么,协商民主对政党制度的价值何在呢?这个问题也必须从协商民主对竞争性民主和非竞争性民主的作用来理解。

对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作为民主的转向是在一定程度和侧重点上而言的,虽然许多学者将其看成竞争民主的替代,实际上协商民主还不能算一种独立的民主形式,只能是竞争民主的补充和完善,是竞争性民主进一步“精细化”的工具或者是弥补选票民主缺陷的工具。在资本主义政治体系中,离开政党的本质功能、改变政党竞争的基本制度以及政党控制立法和行政决策的事实,也就改变了其多党竞争、三权分立、权力制衡的基本框架,协商民主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但是,以竞选为特征的竞争性民主确实存在明显的不足和漏洞,选民的权利仅仅表现在定期举行的投票,而对于直接关系到选民利益的政策过程则由政治精英来代表选民进行,这不仅影响政策的合法性程度,而且也不符人民民主的真实要求。即使选民对政策不满意,除了进行游说、游行、抗议等表达形式,不到大选的时期就不能从根本上制约政治精英的决策权力。因此,出于对“人民统治”的理想化追求和对竞争民主的不满意,协商民主理论家意图复兴古老的协商观念为竞争性民主寻找替代模式,显然,在现实条件下这种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愿意平等听取和考虑不同意见的理想化设计在国家政党制度层面是无法实现的,但是作为把竞争性民主“精细化”的一种补充和完善过程,其对于完善政党组织的功能和政党制度的运行具有显著的价值和意义。

从政党的本质来看,政党是选民利益的代表,但是在竞争性民主环境下,政党越来越成为选举的工具,发动选民投票成了政党的最重要功能,尤其是在社会高度信息化、竞选专业化和竞选经费主要靠财团支持的情况下,政党动员依靠发达的媒体、政党竞选依赖选举和营销专家,政党开支主要盯在大的利益集团身上,党组织越来越松散,政党与选民之间越来越变成了一种营销关系,候选人成为政党推销给选民并力争取得消费者满意的消费产品〔13〕。政党与选民之间利益代表关系反而成为次要的因素,选民在行使过投票权之后并不能依据政党的路径参与到决策过程中来,这种政党与选民的“商业”关系大大削弱了政党的本质功能,成为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率不断下降的重要因素之一。因此,推行协商民主的路径,扩大政策制定中参与的范围,强调自由平等的对话,不仅可以形成共识,增强政策的合法性,而且可以强化政党的利益代表功能,巩固政党与党员、政党与选民的日常联系,遏制“政党衰落”〔14〕和“政党危机”〔15〕的势头。

对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协商民主模式也能够直接发挥积极的补充和完善作用。因为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以承认利益多元化为前提,主张协调各方利益,谋求社会和谐。“协商民主倡导通过平等对话共同协商的方式形成公共政策,对话协商的目的在于使人们在做出决定的时候能够慎重考虑,就此而言,它与代议制的民主有着更大的兼容性。”〔16〕在多元利益分化和冲突日益加剧的情况下,利益整合已经成为政党制度的首要功能。〔17〕如果将关注的重点从当选的选票门槛转向决策过程中,有助于协调执政党和在野党之间的竞争博弈关系,使政党制度更好地发挥利益整合和构建共识的重要功能,从而有利于竞争民主的形式与内容的真实统一。

对于非竞争性民主而言,协商民主模式自然也不可能是民主发展的方向,社会主义的基本政治原则和政党制度的规定性都决定了协商民主与中国的政治民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主。但是,就像对竞争民主的精细化作用一样,协商民主的理念对于中国的政党制度还是有许多可借鉴的地方的。中国共产党是中国唯一的执政党,虽然“社会结构的多元化使非竞争性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和体制资源开始削弱”〔18〕,但是有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和以“三个代表”为核心的基本理念以及建设和谐社会的总体战略,形成共识的过程并不成问题。经常出现的问题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政党组织与党员的关系问题,执政党的稳固地位决定了政党可以获得丰厚的执政资源,包括行政资源,普通党员在组织的作用容易被忽略,政党的精英化趋势容易使普通党员边缘化,党内民主容易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党员对组织的忠诚和认同;二是政党与民众的关系问题。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一些执政党的干部淡忘了权力的来源、目的和边界,产生脱离群众、高高在上的官僚衙门作风,削弱了执政党的政党认同;三是稳固的执政地位容易使执政党的干部大权独揽、自以为是,忽视政策制定的民主化,没有民主化自然没有科学化,不仅政策合法性受到影响,而且增大执政的成本,又影响了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巩固。汲取协商民主的理念,扩大政策制定过程的参与者范围,以平等自由开放的态度对待不同意见,抱着对公共利益负责的态度理性审视各方的观点,有助于使党内的不同意见、争论和利益诉求通过体面的、大家都乐于接受的渠道来解决,从而发挥每个执政党成员的作用,实现“党内和谐”〔19〕,巩固执政党的组织基础;有助于增强政治精英与派以及群众团体的关系,巩固执政党的群众基础;有助于提升决策的民主化和科学化程度,巩固执政党的执政合法性。对非竞争性政党制度而言,本身就具有协商民主的某些特点,比如中国现行的政党制度中,采用了政党之间恳谈、会议、视察、调研等协商民主形式,突出强调了政党之间平等合作、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协商民主理念,发挥了派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协商民主功能。但是从性质上讲,我国多党合作中的政治协商只是一种咨询性质的参与而不是程序性参与,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不足,政治协商过程中的信息和资源不对称现象还比较突出。〔20〕虽然我国政治民主建设的方向不可能完全走向协商民主模式,但也应该从协商民主的有益内涵中汲取合理的成分,不断改进中国共产党对派的领导方式,扩大派的信息资源,充分发挥派在政策制定过程中的影响力,从而不断补充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这正是协商民主对中国政党制度的价值和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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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论文篇(2)

精神,魂也。人之具精神乃人当立于世上之根基,物之具精神乃物可尽其效用之根本。国家有国家的精神,民族有民族的精神,精神实为一物别与它物而存于世间之依据。浩浩千年,洋洋万里,殆乎鲜有无精神的事物。法,当亦有其精神。何为法之精神?两百五十年前,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的那部不朽名著似乎都在回答着这个问题——“制约权力和维护权利”1。可见,法的精神来源于其强制的规范性,这也正是法区别于诸多意识、行为规范而立于社会之源泉。也正是因为有权力与权利之分,才有公法与私法之存,本文要探讨的对象正是作为司法领域之一的部门法——商法。商法。在我们关注这个词时,首先想到的就是何为“商”。古人提出“通财鬻货曰商”2这种理解是将“商”视为买卖,是人们对“商”最朴素的认识,而近现代经济的发展,人们已将营利视为“商”的本质3。即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易行为。这里的“营利”是广义的,区别于经济学上的具有局限性的“商”。由于“商业从一开始就是和追求利润最大化联系在一起的,由于买卖双方中一方利润的增加必然造成另一方利润的减少,因此商业所产生的第一个后果就是交易双方在利害关系上完全敌对和相互不信任,以及为这种互不信任的辩护,并采取不道德的手段来达到不道德的目的。”4因此,正如上文所述,法律“维护权利”的精神(抑或作用)便显现了,从法律制度层面保证“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行为”的顺利、可靠、安全,这也构成了商法精神的基本轮廓。但问题似乎还不是那么简单的,保障交易秩序何以成为“商法”的专利?交易秩序的保护仅有商法就够了吗?……这一系列的问题所涉及的实际是商法存在的功能、价值和意义,本文将从历史和逻辑的统一(the unity of history and logic)来对此进行剖析。现代商法是由欧洲中世纪的商人法演化发展而来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所谓商人法,是“中世纪期间有关商人、商业事务的习惯法规和原则的总称”5,因此,商人法是一个历史形成的概念,是对历史上形成的商人习惯法的总称。由于欧洲中世纪政治、宗教等因素的影响,致使商业行为不被主流社会的意识形态所认可,商业活动无法获得当时的既有法律保护。但商业在地中海沿岸或者整个欧洲大陆的复兴,需要有调整商人活动的规范,因此商人自发的从罗马法的万民法中寻求依据,并且直接适用到中世纪的商业活动中。从我们对商人法的历史考察中可以得知,商人法的产生和发展,无不贯穿着实事求是、务实创新和自治自律的精神。“商人法以商人习惯或商事习惯法的形式出现,体现的是商人共同意志,而未掺入国家意志。商人即市民,商人法的形成与近代市民社会理念的勃兴,强调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严格分野,经济活动是市民社会的私事,国家不得干预的理念也是密切相关的。”6在封建庄园经济和教会占统治地位的背景下,为了保护自身特殊利益,不被封建主和教会所压迫而寻求特殊的法7,在政治上取得自治地位的商人便为自己争得了商人法。“当然商人永远以实用为本,而非至纯的理想主义者。他们为了巩固自治地位、谋求行业垄断、藉助封建国家的力量拓展市场,需要与封建主和国王们合作,封建国家也需要利用商人的经济力量,何况统治者对黄金的追求与商人对利润的向往并无本质分别。于是商人法逐渐变成国家认可和制定的国法。”8可见,商人法的意义正在于中世纪商人为自己的行为所设定的法律框架,是商业贸易实践的发展形成商人阶层在意识形态上无法得到当时主流社会承认的情况下,在自己组织自治的商业城市中实践的商人习惯发展而来的,其根本的渊源应该是罗马法中的万民法,但是商人法又根据当时的商业实践需要进行了改革。因此商人法的发展是自然的,是一种务实创新精神的突出体现。其存在还对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和商人法的发达,商人阶层的壮大呈现非常明显的趋势。最为直接的表现就是在经历了数个世纪的发展以后,商人法由习惯法逐渐发展成为被封建政权承认的法律,获得了在法院或者法庭适用的资格,从而商法的发展走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商人不再受歧视和憎恨,阶级关系和社会观念的变化使得商法的作用,进而是其精神,发生了巨变。历史的脚步踏入了近代,尽管作为资本主义商法典开山之作的《法国商法典》完全是为满足法国对外侵略战争的要求,解决军火供应方面的问题,由拿破仑一怒之下制定的,本身就缺乏对商的理性认识,从而饱受批评和争议,但作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本身,其存在的价值是不容置疑的。上面关于商法历史的分析告诉我们,正是由于中世纪商业的蓬勃发 展和商品经济的发达,才促使了商人这一根本有别于封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的新型社会主体的产生,才有了独立的商人阶层的出现,进而才有了较之教会法和其它世俗法更为先进合理,也更能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同时也有别于传统民法的商事立法的诞生。商法之于民法的独立与其看作是对商人这一新的特殊利益主体的保护,毋宁看作是对社会经济现实的反映和保护。“至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西方各国的商事立法及其法典化,则更是西方自由商品经济发展和民主宪政制度确立的结果。成文法运动本身就决不是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9商法在当代的社会地位又应当如何评价呢?让我们首先来考察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如果说道德规范的本质体现在民法中,那么我们可以说营利的本质体现在商法的规定中。”10从基本精神来看,民法可以概括为自由、平等、博爱,而商法则可以归纳为自由、平等、安全。从这一点出发,我们可以看到商法不同于民法之处,也能体会出商法的基本精神――确保交易顺利、可靠、安全。如何理解呢?保障交易的顺利(抑或便捷),包括了简便性与迅捷性。细而言之,商法中的契约定型化、短期时效、权利证券化、程序简易化等制度保证了商事交易的简捷性。以契约定型化和短期时效为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事主体的营业无不是为了营利,而要达到此目的,就必须使交易迅速,只有这样,商事主体才能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进行多次反复的交易。”11与之对应的则是商法的自由价值。法律是“自由的科学(the science of liberty),为了保障自由,我们才是法律的奴仆。”商法基于相信商事主体可以设想为理性人、经济人,其个人理性、最大化的个人利益能够合成集体理性、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虽然许多学者批评这种理论假设,但我认为商法是相信而非迷信这种认识,与现实偏差完全可以利用商法内部的结构制约和外部的经济法平衡来调整。经济法的基础假设是怀疑主体理性不周延,而引入国家权力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限制经济主体自由以弥补市场缺陷,因此市场经济需要经济法和商法相互配合,协调一致的共同作用,而自由价值的取舍是二者区别之一。其次是保障交易的安全性。如前所述,简易、迅捷是现代商事交易的特性和要求,但与此同时,交易的安全性更令人关注。现代商事活动中,随着交易手段的愈益复杂,交易标的的愈益巨大,交易频率的愈益加快,交易范围的愈益扩大,交易风险增加,交易的安全性便也愈益突出与重要:商法创立了如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等一系列制度以适应这一要求,确保交易安全。这一要求又对应商法的秩序价值。在一定意义上讲法律就是秩序,推及商事领域即商法就是商事秩序,市场经济本质上是自由经济,市场主体的自由是市场机制运作的核心要求,但主体首先是经济人,其次才是理性人,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主体往往表现为有限理性;或者在市场信息的不对称现实中,主体的理性选择恰恰是投机行为,从而削弱双赢的达成和合件解出现的机会;此外大量同一、简单的商事行为的反复博奕,从大视野角度来看是无意义的。因此有必要由商法实现商事关系稳定性,结构一致性,商行为规范性,进程连续性,交易行为及其结果可预测性和财产权利安全性。最后是保障交易的可靠性和公平性。这一要求反映了商事交易的社会属性。诚然,每一企业、每一商人都希望以最小之投入、最快之速度、最高之保障获取最大之利润,商场犹如战场,竞争如荼,风险如炽,机遇如丝,但它容不得尔虞我诈、巧取豪夺、坑蒙拐骗、显失公平,而崇尚诚实信用、平等交易,并创立了诸如情势变更、危险分担、和解救济、公平竞争等具体制度,以求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交易,防止和消除不公平、不正当、不诚实行为给交易各方带来的不合理损害。迄今为止我国颁布的诸多商事、民事法律中,其中就有不少是关于保障交易行为的可靠性和公平性的。12而其对应的价值要求是商法的效益价值。商法的效益价值是商法的目标价值,是统率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的终极价值。自由价值和秩序价值是对具有对立性的价值,解决二者之冲突的有效途径是寻求更高阶位的价值来调谐、界定、平衡二者。如前论述,理性的主体不是为了自由而自由行为,追求效益最大化才是其根本目标;同样,商事主体认同接受外在秩序的约束也是实现效益最大化的过程中的理性选择,因此商法的效益自由秩序的之间关系是商法秩序价值是实现商法效益价值的外部环境,“商法自由价值是达成商法效益价值的内在动力,而科学的商法价值体系是以效益价值为终极价值,自由价值、秩序价值为工具价值的协调统一的有机系统。”13 >顺利、可靠、安全,通过对商法基本精神的剖析,我们可以发现一条永恒的规律:“社会资源的最优配置会导致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结构的变革,并推动人类文明的发展。商事法正是在此意义上,通过保障交易的顺利、可靠、安全,达到优化配置社会资源。”14中世纪商法的形成,有其当时极为广阔和深刻的社会经济及历史文化背景,商业发达尽管形成了人们并不十分情愿接受的商人特殊阶层,但商业的发达毕竟更带来了社会的极大繁荣、社会财富的极大增加、国家实力的极大增强,并荫及社会公众和整个国家。“由是观之,商人阶层这一完全有别于封建社会经济条件下的经济生活主体的新型利益集团的出现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而商人阶层独立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谋取既是向阻碍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律的挑战,也是促进商品经济向高层次发展的历史契机。”15我们应当看到,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商事法的基本精神不仅推动了商业的发展,而且在更深层次上促进新兴资产阶级的壮大。而每一次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也必然影响商法的演进,两者形成有益的互动关系,所谓的相映成趣、相得益彰,即是如此。而文化、教育、文明的昌盛则伴随着经济的发展,自然而然地产生了,这一进步的终极功效,便是对人的价值的尊重。就本质而言,歧视、特权、压迫是和商法本质格格不入的,商法的发展始终和人类文明的发展紧密相连。“我们可以说,在顺利、可靠、安全这一字眼下掩藏的是平等、自由、价值、尊严。商事法的发展史也是一部人类文明的发展史,人的价值、尊严的发展史。”16商法的精神——从过去到现在,再到未来。"在封建自然经济解体之前,商法只能以习惯法、商人自治法的形式存在。商人习惯法上升为国家制定法的内在因素,在于商品经济社会的建立和发展。商法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需要而存在的,也是适应调整商事关系的发展而不断更新和完善的。"17尽管我们无法预计二十一世纪中国的商法典将会怎样,但有一点可以确信——商法的精神,决定着商法的存在。 1 当然,关于“法的精神”到底是什么,学者颇有争论,但本文的论述重点不在于此,因此不再赘言,权以此充之2 《汉书》(下)3 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6页,人民法院出版社4 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5《不列颠百科全书》(国际中文版)第9卷,第50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6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尽管文中作者的观点与本文是完全对立的,但其某些对历史的分析还是可取的。7 当时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都有专门的法,如神职人员和信徒有教会法,封建主和农民有庄园法等8 史际春、陈岳琴著,《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9 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0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11王保数主编,《中国商事法》,第2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12如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13闫海,《自由、秩序、效益——论商法价值体系的建构》,摘北大法律信息网14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lib.com/15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16范宏瑞,《顺利、可靠、安全——从商事法的发展历程诠释商事法的基本精神》,摘自http://www.law-lib.com/" TARGET=_blank>http://www.law- lib.com/17钱玉林,《商法的价值、功能及其定位——兼于史际春、陈岳琴商榷》,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民商论文篇(3)

二、体制与外部的协商民主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社会治理的主体日益多元化,市场力量和社会力量也成为重要的治理主体。政府与市场、社会的合作日益重要。尽管今天国家体制的力量依然很强大,但它已经不可能包办一切。对于体制内的力量来说,它也必须与外部进行协商对话才能有效治理。突出表现为政府机构与社会民众的对话协商,当然也包括人大、政协等机构与社会的协商,如立法听证等。政府机构与社会的对话协商现在日益普遍,且形式多元。比如邀请社会代表参加政府会议,某些重要事项通过公共渠道向公众征求意见,召开各种类型的听证会等等。但在实践中存在代表来源单一、信息不对称、程序不规范等问题,哪些问题要公开协商、哪些问题不用公开随意性较大。因此公众的参与热情并不高,对协商结果的信任度也不够。应当从制度上规范政府与社会协商对话的规则,明确协商的事项、程序、范围、频率、渠道等等;并且要扩大参与协商的对象范围,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从自愿报名者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数据库中抽取社会协商代表,使该事项所涉及的各方利益代表都有话可说、参与讨论。政府与社会的协商对话中,需要关注一种特殊的类型,即涉及公共领域社会行动的对话协商。德雷泽克在回顾和分析美国公民权利运动、环保主义、女性主义等公共领域社会行动的协商民主后指出,“关注社会发展轨迹的社会批判总是源于非正式的公共领域,而不是源于国家制度”,“这些运动及其领导阶层最终都受到国家的重视,结果国家的自身特性也得以改变”。随着社会的分化壮大,民众对自身利益的觉醒和重视,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在中国也已经出现,比较有代表性的是环保方面的“邻避运动”、抵制拆迁的维权运动等,有些地方的公共领域社会行动甚至引起很大风波,比如厦门抵制PX项目建设、什邡抵制钼铜项目建设、启东抵制日企排海工程建设等。厦门、什邡、启东的“邻避运动”引发风波的原因,并不仅仅因为重大项目决策信息不够透明,更主要的是政府缺乏与社会行动协商对话的平台和渠道。当这些社会行动的诉求无法通过制度渠道表达外,它就极容易走向街头表达。公共领域社会行动可以视作为一种预警系统,它发出了社会对某种问题格外关注的信号。同时,公共领域的社会行动诉求是社会性的,不是政治性的,不能把它混淆为政治运动。作为决策者要有辨别能力,要有包容之心。如果认为这些社会行动无足轻重,要闹就让它闹,或者索性严厉压制它,那它就可能真的转化为政治取向的运动。对待这种公共领域社会行动最好的办法,就是决策部门通过政策设置、机制创新,将其纳入到与社会的协商对话架构中来。社会各界对此类社会行动关注问题进行讨论,这并不会使问题激化或影响稳定。相反各个方面意见得到充分表达以后,有利于民众更加清醒地看待议题。对协商各方来说,在讨论中他们的意见可以得到修正,比如说某些温和派会修改它的诉求以形成妥协的结果。相当多的时候,理性协商讨论的结果是有利于决策者的,民众对决策者的决策会更加支持,而不是“老不信”。总之,在公共领域社会行动上的民主协商,怎么都比藏着掖着要强。掌握公权力的体制精英,应该有充分自信开展这些议题的民主协商。

三、基于基层自治的协商民主社区作为特定地域内人们生活的共同体

它本身具有很强的自治性。在中国传统政治中,“皇权不下县”,县级以下的地方主要依靠乡绅自治。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政治和社会结构的重构,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民间力量兴起、行政力量式微。然而在思维惯性和行为惯性下,行政力量依然有着包办一切事物的冲动。这导致不少本来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由民间内部解决的问题,由于行政力量的插手,把矛盾引向了行政力量,造成或加剧了政府与民间的对立。引入协商民主的机制,倡导公民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参与公共决策,对于政府与民间社会的关系,优化基层治理结构,培养基层的自治能力,有着极为现实的意义。并且在社区和村镇这个相对较小范围内,协商民主有着更加可以操作的空间和更易见效的结果。谭青山对中国村民自治的研究表明,协商民主与强化村民自治、扩大村民决策参与有着确切的联系。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引起社会各界关注的地方性协商民主亮点,往往是基于基层自治的协商民主试验。这里,就三种可能的基层协商民主作分析。在很多基层事务中,政府并没有其特殊的利益。在这些事务中,政府基于它的职责不得不协调各种关系,而它并不能得到任何好处;或者是众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因为渠道、意愿等种种因素,他们自己内部难以解决,需要寻找仲裁者帮助协调。在类似这种情况下,政府是中立的,它可以通过协商民主机制发动利益相关者充分讨论、相互交易,最终达成妥协谅解。杭州曾经做过类似的一个实验,在危旧房改善后的厕所分配方案上,由于当事三户人家因历史过节、缺乏沟通等原因难以达成一致时,由政府搭建民主协商平台发动讨论,提出多方案供选择,最终使当事者相互作出让步,解决了问题。这个实验中涉及的是三户人家,如果把它放大到十倍甚至更大些,同样具有可操作性。在这个民主协商机制中,政府要做的就是创造条件为当事方提供讨论的空间,让他们就特定问题进行充分讨论。除了当事各方论述以外,也可以邀请非当事双方从局外人的角度阐述他们对问题的看法,以及邀请专家陈述观点等,为当事方提供外部意见参考并可形成某种程度上的外部压力。通过坦率的讨论和仔细的思考,再加上存在的某种外部压力以及对外来的期望,当事双方很可能在协商过程中修正自己的偏见,根据相互所需达成妥协。对政府来说,在这种机制下它避免了直接卷入矛盾,也通过中立协调提高了公信力,是一种双赢。当然更多的基层事务,是既有政府的利益,也有社会的利益。在处理这些事务时,更需要搭建协商对话的平台。因为社会越分化、基层越自治,社区内部的利益就会更加显现。当某种力量把持基层事务时,就会引起其他利益方的不满。当大家各说各话,就无法达成决策共识,会导致基层瘫痪。所以在处理类似事务时,政府要主动搭建协商平台,用包容的心态让大家充分发表意见。在这个民主协商平台下,政府与公众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是平等的。政府可以提出自己的方案,提交决策讨论;公众包括各种社会团体也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或各种不同的方案。甚至政府如果没有好的方案,可以根据需要附和某方提出的方案。这种讨论不会影响政府的威信,反而有利于实现基层的平衡。因为对基层政府、公众和社会团体来说,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长期的又是稳定的———对公众来说尤其如此,这是他们的家园,需要今天我让一步换取明天你让一步。而且公开理性的讨论有利于消除激进的主张,这就有了更好的交换基础。所以政府也要懂得通过协商作出让步,争取在未来的事项中换取公众的支持。公众也会因为同样的原因,帮助政府推动工作。在农村村级选举中,村民已经有了直选村委会成员的权利。村民手中有了选票,参加村级事务的意愿自然增强。法律规定,村民大会是村民自治的最高权力机关。但是,让所有村民都通过村民大会作出决策,既是无效率的,也是不可能高频率召开的。取代村民大会发挥实质性作用的机构是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由村民选出,代表村民在代表大会中作出重要决策,它的决策具有合法性。在实践中,村民代表大会已经成为村党支部、村民委员会之外重要的村级机构。村民代表往往是那些熟悉和热心村级事务且有一定能力的村民,比如村里的企业家、经商人员或者有威望的长者等等。他们组成了一个类似委员会的机构,对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进行监督或检查。但在那些村民委员会或村党支部“当家人”较为强势的村里,村民代表大会往往起着点缀的作用。村民代表大会不是履行投票仪式的场所,而是村民自治的“稳压器”、“减震器”。所以村民代表大会的运作要制度化、规范化,应作为一个重要的协商场所用来自由讨论涉及村级发展的有关重要事项。它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不是命令或操纵选择议题推动进程,它作出的决定要能让村民委员会执行。比如,是否可以考虑那些必须由村民大会通过的事项转由村民代表大会行使,增强它对村民委员会的制约并提高效率。

民商论文篇(4)

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中国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具体实践看,选举民主已经成为中国最重要的民主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选举民主的核心制度安排。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民主以人民当家做主为核心,以在民为最高原则。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制度载体的选举民主,是实现中国民主政治的必要条件。根据中国宪法和选举法,县及县以下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直接选举,县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间接选举。在选举民主中,我们的制度创新主要体现在作为社会自治的村民选举,其中有的是“海选”。因此,中国选举民主具有自上而下的制度设计与自下而上的自发秩序相结合的双重特征,二者相辅相成。由人民代表选举国家各级领导成员,组成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项事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的主要渠道和制度保证。为了保障人大代表的选举民主真正得到落实,中国选举法明确规定了选举权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的原则、差额选举原则、无记名投票原则、选举权利保障原则;还规定了选区的划分办法、选民登记办法、代表候选人的提出和确定程序、投票选举程序等,从法律上保证了选民的民利神圣不可侵犯,从具体实施办法和操作程序上确保了选民民利的实现。另外,选举法的各项原则和程序设计也直接反映了民主的原则,具有民主的特征,符合民主的要求,能最直观地反映出中国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本质。

二、协商民主的发展及其在中国的实践

协商民主理论是20世纪后期在西方兴起的。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国的多数原则》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主张公民参与、反对精英主义的。美国的约翰·罗尔斯、英国的安东尼·吉登斯、德国的于根·哈贝马斯等是协商民主的推崇者。尤其是哈贝马斯,他批判传统西方民主制度中的“自由主义”模式和“共和主义”模式,提出“协商政治”新模式。可见,协商民主理论是对当代资本主义政治权力结构和权力分配的民主模式的批判和修补。

所谓协商民主,“它指的是这样一种治理形式,平等、自由的公民借助对话、讨论、审议和协商,提出各种相关理由,尊重并理解他人的偏好,在广泛考虑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利用理性指导协商,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以政治合法性。”[2]与选举民主相比,最典型的特征是:第一,主体多元化和组织化。协商民主以多方协商作为决策的基本形式,是平等的多元主体间的互动过程。政党或政府、社会团体、利益集团是协商民主的基本主体。公民通过参加政党和社会团体参与对公共事务的讨论与协商,对政治过程产生一定影响。第二,以有效的程序作为保障。公共协商是一连串的沟通、辩论、磋商和协调的过程,是一个互相提供信息,交流意见,形成共识的过程。第三,协商民主中各政治组织的协商权利,一般由法律或政治惯例所保障。第四,协商民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协商一致,通过商讨和吸纳不同意见或相互之间的妥协来达到意见的一致。在意见分歧的情况下,以商讨等方式来取得共识,使少数人的意见也得到了尊重[3]。可见,与选举民主强调政治共同体成员偏好聚合之后所达成的最终结果不同,协商民主关注的则是偏好转变和聚合的具体过程。

在中国,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的协商民主是中国特色的民主模式。这是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制度。这项制度是是中国共产党把马克思主义普遍原理同中国革命和建设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伟大创举。从中国基本制度层面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权力机关,实行非两院制,政治协商会议是在这个结构之外的非权力机关,但它在党的领导下,参与国家重大事务的讨论,向国家机关提出建议性提案,通过建议或其他形式,对国家的宪法和行政实行监督。这样既克服了两院制效率低下的弊端,又避免了一院制缺乏监督和代表性不广泛的短处。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开会履行职责的时候,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也同时召开会议,讨论国家重大事务。地方也是如此。同时体现社会主义两种民主形式的“两会”概念已深入人心。在中央和地方的组织体系中,人们通常把党、政府、人大和政协概括为“四套班子”,可见,人民政协制度已经成了中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已经和正在对国家的政治生活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的协商民主价值理念和人民政协的实际运作过程,生动地表明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突出特点和优势。

首先,协商民主能够实现最广泛的有序政治参与。协商民主的行为主体涵盖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他们以人民政协为组织形式,能整合各群体的利益要求和愿望,并能通过参政议政、反映社情民意,充分表达各自所联系的群众的具体利益,使各种利益要求通过体制内的渠道经常地、畅通地反映到决策部门,从而有效地协调各种利益关系。

其次,协商民主体现了最大程度的政治包容性。中国的协商民主承认多元的社会现实,坚持求同存异。政协作为最广泛的统一战线组织和政治协商的载体,认真研究新情况、新变化,有效地加强同各方面人士包括新的社会阶层人士的联系,通过制度化的人事吸纳机制,将新生社会阶层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整合到政协组织中来,并根据社会阶层的演化变迁情况,及时地调整并合理设置界别,充分发挥界别联系面广、委员业务精通以及对界别群众影响力强的优势,引导各界群众正确认识和处理各种利益关系,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凝聚力量、集中智慧,加深理解,扩大共识,促进和谐,充分体现了协商民主在政治上的巨大包容性和组织上的广泛代表性。第三,协商民主充分展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真实性。协商民主的实质是最广泛地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使广大人民群众更好地行使民利。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近年来,无论是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全会通过的各项决定,还是宪法修改、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政府工作报告等,中共中央、国务院事先都广泛听取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始终高度重视和充分发挥协商民主的作用,使得这一民主形式真实而有效。

第四,政治协商有利于促进党和国家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在人民政协的制度实践中,由于经过广泛的民主讨论、遵循公开的民主程序,围绕政策建议的各种分歧最终都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使决策建立在广泛考虑所有人需求和利益基础之上,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由于遵循政治协商的程序,政治决策充分考虑到各种利益需求、主客观条件,并且经过反复的论证、讨论和协商,从而使决策更民主、更科学。

第五,协商民主有助于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能力的培养。民主意识是民主政治的基石,民主能力则决定了民主政治运作的优劣。然而,民主意识和独立思考、理性批判、相互沟通的民主能力不是与生俱来的,需要在参与中培养。公民参与公共事务协商的过程可以扩大视野,了解他人立场、公共利益和所负的责任,认识到只有通过合作才可能实现自己的利益。协商民主为培养中国公民民主意识和参与能力提供了途径。

三、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推进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大发展

选举民主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但是对于正走向政治文明、利益和文化呈多元趋势的中国社会而言,简单的选举民主是无能为力的。协商民主是一种新型的民主形式,能够弥补选举民主及其多数决定原则的不足。实践证明,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中国政治发展有效的政治运行载体和民主实现形式,具有西方民主政治不可比拟的广泛性、包容性和真实性。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适当运用选举民主的增量,盘活协商民主的存量,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途径。

1.进一步加强党的领导,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中国共产党是先进的执政党,承担着中国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领导者、组织者和推动者的历史重任。因此,无论是选举民主还是协商式民主,都必须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进行。为此,首先应该进一步完善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的党内民主,形成党内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机制,提高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能力,发挥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核心作用。其次,作为执政党,其领导国家的重要方式就是组织领导,即通过选举推荐优秀的人才、精英到国家机关。因此,党应该学会在一个公开、公平、自由、竞争的条件下进行选举;积极搭建有效的参政议政平台,发挥参政党应有的作用,积极稳妥地推进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建设。

2.进一步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发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作用,使协商民主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这种完善和发展,首先是政协作为执政党与各战线精英的政治协商工具,应在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参政党与各界别精英、各界别精英与人民群众的公共协商上下足工夫。其中尤其要加强执政党与参政党、各界别精英的真诚沟通和理性协商。其次,政协内部、政协委员之间,应加强对公共政策问题的研究,以及展开理性的政策辩论,并最终形成共识。各级政协应尽可能多地创设各种研究和讨论平台,这应成为政协工作的重点努力方向。再次,政协应与媒体建立战略联盟。政协与媒体结盟,既是获得了一个公共讨论的平台,亦为自己的合法性注入了人民授权的基础,同时融合媒体权力,增加自己对政府的影响力。

3.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由公民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对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民主协商中形成的建议,进行审议、选择和表决,并由人民代表大会对法律的实施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选举和投票是现代民主政治的一大优势和主要形式,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选举民主的根本体现。中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需要在改革中进一步完善,改革的根本方向和主要任务是进一步扩大选举的覆盖面,进一步增强选举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重任。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强调,要保障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的联系,建议逐步实行城乡按相同人口比例选举人大代表。这一重要举措,必将有力地增强中国选举民主的广泛性和实效性。

4.理顺人大、政协和党的关系,这是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关键所在。我们知道,选举民主以人大为核心制度安排,协商民主则以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载体。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政协与人大、党的关系并没有理顺,很难使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达到理性的有机结合。

首先,政协与人大地位不对等。中国宪法第三章第一节第57条至第78条,对“人民代表大会”的宪法地位和权力作了全面的表述,规定“全国人大”作为中国最高权力机关,具有立法权,是行政系统权力的来源,并负有对行政系统进行监督的宪法责任。而政协并未获得宪法的任何授权,在国家政权结构中不具有任何宪法地位,其现行地位最多只能算是执政党的统战平台,是政治团体而非国家权力实体。

其次,人大与政协对政府的法定制约能力不同。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具有对同级“一府两院”的强大法定制约能力。但政协并非国家建制权力,并不具备任何对政府的强制力。政协委员提出的提案在法理上仅相当于一个非政府组织的咨询文件或民间建议。

再次,人大代表由选民选举而出,依法定程序获得人民的法定授权,具有合法性基础;而政协委员的推举未获得足够的合法性基础,至少没有足够的法定授权程序,权力缺少来源。政协委员人选的产生及对其监督的程序正义缺失,使人民政协难以真正成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体系中坚强有力的一环。

第四,与执政党的关系不同。中国共产党作为中国宪法规定的执政党,具有控制一切国家机关的权力,但这种控制是在人大内部建立党组进行控制;而政协则完全由党的统战部和组织部直接控制,而非依赖政协党组的间接控制。这主要源于人大所依据的理论与政协所依据的统战理论的差异。

可见,要有机结合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必须理顺人大、政协、党的关系,这就需要让理论支撑起国家政权体系的前台,将人民政协适当地归入框架,获得与人大相同的地位,使协商民主和选举民主按宪法和法律逻辑来运行。为改变协商民主的所谓“咨询民主”的尴尬地位,政协应该获得在政府决策中的制度性权力。党要与政协建立互相信任的关系,以及畅顺的沟通渠道,公平协商的精神,以体现“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八字真言;要加快国家的法治建设和政治文明建设,力争使中国的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结合具有法律和制度平台。政协要与所代表的界别、与普通大众建立血肉联系,以增强自己的合法性基础;要加强自己的平台建设,以实现协商民主的要义,落实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精髓。

总之,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构成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基本框架,是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发展的两翼。两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对于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高党的民主执政能力;对于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具有重要的政治意义。

摘要:民主是人类的普遍追求,选举是民主的重要内容。协商民主的出发点是破解选举民主的困境,弥补选举民主的缺陷。这是一种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的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经常就国家的大政方针进行民主协商的制度。中国必须把协商民主与选举民主相结合,才能在政治稳定、社会和谐中推动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大发展。

关键词:选举民主;协商民主;民主进程

参考文献:

民商论文篇(5)

一、民商事审判表见的认定

(一)表见的本质

表见,指行为人虽无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①。此外,也有学者直接以“表见”命名,认为:“表见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一语,是表面上的显示之意②。关于表见的本质问题,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其间并无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表见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见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

在普通法上,并不以为表见是有效的例外,因为在其法所归纳的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或“不容否认权”即类似于大陆法上表见发生的情形。表面授权是产生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见的”通常发生在工人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而当人显示他有权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常现象,则本人应对人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签订的该项合同的义务,表面授权又称明显权,即当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为本人行使的实际权,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人拥有权,表面权的基础在于,本人对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或语言,自然的导致或允许第三人相信一种关系的存在。可见,表面授权在普通法上作为一种产生权的法律事实而存在,并不像大陆法的表见,属于无权的范畴,其效力被视为法律特别拟制的结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论主张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为本人的授权行为可以独立,权产生的途径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间接表达授权意思,表见自然是一种有权。而且,普通法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思维习惯往往以结果而论,表见的“有权”或“有效”并无实质不同③。

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是否确认了表见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页第4款的反面解释,若第三人善意不知行为人无权,且因本人行为足以令人信其有权,即应成立授权表示型表见④。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由此推论我国《民法通则》建立了表见制度⑤。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人“有过错”,故使其与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并没采纳表见制度⑥。

本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本是构成表见的充分要件,只要第三人主观基于善意,即应由本人承担有效的法律后果。但此条的处理却是被与人的精神不符,该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本人的追认被法定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这显然不符合表见的立法原理。

在无权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权人的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人的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权的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制度。表见之制度价值,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制度中,真实的权是确立本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而授权意思则是人与第三人进行行为时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这样才能发生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然而,在本人与人之间没有权关系的情况下,表见制度赋予人的无权行为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作有利于交易安全之价值选择。在无权之情形,若被人有过错,第三人无过错,对无权人行为风险之分配,尚可根据老的过错原则予以决断,被人的静的安全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冲突尚不激烈,而惟有二者均无过错之时,两种安全的冲突才升至白热化,讨论交易安全保护亦更有现实意义,表见制度正是克服此种冲突的手段,即其为顺应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之走势,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交易安全。根据表见制度,即使本人与第三人对表见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牺牲”本人的利益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若否认被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必将极大地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从而造成整个社会交易秩序之振荡,表见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⑦。因此,表见制度实质上是把某些无权“转化”为有效,从而应合了现实的要求。

基于表见巨大的制度价值,为了弥补《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的立法漏洞,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制度。该法第49条中规定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视为有效。”此项规定是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表见的法律依据。表见是虽无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权而须由本人承担授权之责的。表见的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值保护。所以,表见发生有权之效果。例如: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

(二)表见的表现形态

表见,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

第一,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这种情形以一定真实的权为基础。权之范围,属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很难彻底了解清楚,如果人既有权,只要第三人基于善意,与人所进行的超出人真实权限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越权表象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①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即使本人真实授权权限较小,但第三人实难考证。在这种情况下,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权限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②有限制的权。权之限制,是指本人对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权加以限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职务授权中,如公司的董事长对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法定商业代表权限进行。

第二,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实质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权、或知道他人表示愿为其人而本人不作反对表示。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

其一,本人对授权表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他人为人,但事实上本人并未对他人进行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如,甲公司经理与本公司采购员乙在一次产品订货会上与丙厂的厂长相互认识。交谈中甲公司经理向丙厂的厂长介绍了本公司代购员乙,并表示可能委托乙购买丙厂的产品。之后,甲公司经理已放弃向丙厂订货的想法,但未告知丙厂。后来,丙厂与采购员乙联系,采购员乙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厂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此,甲、乙、丙即构成了表见关系。因为甲公司经理的行为足以使丙厂厂长信赖乙的权,况且丙厂厂长对乙没有实际权在主观上无过失。积极作为的授权表象还表见为以公告的方式表达本人的授权意思、授权证明文书的借用(包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

其二,本人对授权表象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从法律上讲,任何人没有对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表态的义务。但是,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牵连到本人的利益和法律后果时,本人便有积极作为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无权中,正是由于本人对他人假托自己的授权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而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方构成了有违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见。然而,对于本人的这种消极义务行为如何确认呢?可以参考的事由常见有以下情形:①行为人之想对第三人已作出催告,即第三人已将无权之行为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告知了本人,并要求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不过,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催告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②无权的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作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不作否认。

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权虽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但行为的惯性和影响足以发生权依然存在的假象,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对于权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权已实际消灭,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而与原人发生法律行为即可构成表见。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①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书,或未以正常方式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权继续存在。”②直接向特定第三人表示授权的,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权消灭前,其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③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的,未以同样方式公告权的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权在未依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权继续有效⑧。”

(三)表见之法律要件

表见要发生有效的效果,自然要符合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的特别法律要件。

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使用无因管理或隐名的规定,表见只是适用于显名。

2、行为人无权。表见是广义无权,行为人若有权,使用有权的规定,即使权有瑕疵,也只能使用狭义无权的规定,与表见无涉。

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与狭义无权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之所以发生有权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权。

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权,且无从得知,如果有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若相对人有恶意,得知行为人无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人对本人负连代赔偿责任。

二、表见与无权

(一)无权的概念

无权是非基于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权为要件,无权与有权的区别就是欠缺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无权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区别对待;对于表见,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对表见以外的狭义无权,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

(二)狭义的无权

所谓狭义的无权,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

1、狭义无权,是不属于表见的未授权之,越权,权终止后的情形。

第一,未授权之无权。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

第二,越权之无权,指超越权限范围而进行行为。

2、狭义无权的效果

第一,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见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未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第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回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和委托都作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相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的规定。

第三,行为人之无权行为如确定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

(三)表见与狭义无权的区别

表见与狭义无权,都具有无权的一般要件,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无权,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活动等要件,但两者存有明显的区别,其表现为:

第一,表见中,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权,但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而狭义无权,行为人不仅实质上不具备权,表面上也没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理由。

第二,表见与狭义无权的成立,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表见的构成,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要件,而狭义无权,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成立。

第三,表见成立后,本人只有追认权,不享有否认权,因为表见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狭义的无权,本人不仅享有追认权,而且有否认权,当事人拒绝承认无权行为时,不承担无权所产生的后果。

第四,表见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而狭义无权的后果处于未确定状态,其确定与否取决于被人的意思表示,即被人对无权行为的追认或否认。

三、表见的法律效力

(一)本人与第三人的有效的效果归属

表见一旦构成,即按有权的效果归责。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直接的法律关系。本人应受无权人和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约束,承担该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无权人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无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不承担表见责任的抗辩理由。实践中,表见多发生在缔结契约关系的领域,本人所承担的后果是履行合同,但如果本人的确没有履行能力或法律强制履行将产生不良后果时,本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见关系成立后,考察第三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时,不存在所谓混合过错的问题,本人不能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自身的表见责任。如果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不善意,也只能主张表见不成立。

(二)本人与人的责任赔偿关系

在有权中,本人对人的具体授权内容伴随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而这种基本法律关系往往已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发生纠纷,本人与人即可有据可依。但在表见中,本人与无权人并没有对未来的行为进行预见性的约定,而且表见中的本人在一定意思上也是“受害者”(承担了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故表见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涉及到本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如果本人分清其与无权人的过错性质和程度对损失的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遵循的法律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①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失,损失由双方分担;②如果一方过失重大,另一方过失轻微,则由过失重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③如果是本人的授权意思不明确,人无过失而为行为并构成表见的,人不赔偿本人的损失;④如果本人无过失,无权人的行为构成表见的,应由无权人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

参考文献: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

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

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

注释:

①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页

②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5页

③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139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76页

⑤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第93-99页

民商论文篇(6)

内容提要: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从认定方式、认定标准、认定机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关 键 词: 驰名商标 认定方式 认定标准 认定机构目录:一、引言二、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三、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五、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一、 引言中国商标协会于2009年初公布了包括“同仁堂”在内的196项驰名商标,2009年2月8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通知,认定“汇源”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反映了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所确定的对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方式。2009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2001年10月27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被动认定方式。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WTO” ),WTO的统一规则本身就是不同法域下的法律理念、价值、规则的融合,从这一意义上说,知识产权“入世”,就是知识产权法律的“入世”。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对《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二的进一步发展。在解释及适用上,应将二者结合起来。我国入世以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包括履行Trips协议的规定。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拟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相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二、 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驰名商标(well—known mark 或well—known trademark),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上述《规定》第2条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其中“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规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界定,具有突破性的意义,具体内容留待下文讨论。三、 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 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稀T谌魏我恢稚瘫晟昵胱⒉崾保焉昵胱⒉岬纳瘫暧胱抛⒉岵旧系某勖瘫杲斜冉希苑乐褂氤勖瘫晗嗷焱钠胀ㄉ瘫昊竦米⒉帷?nbsp;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笔者认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目前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入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为了履行入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断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优势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企业的不少知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知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合理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四、 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上述《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内涵界定,相比以前的《暂行规定》,具有很大的进步。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讨论有关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一) 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中国”“驰名商标的驰名是否必须在本国领域内驰名”,这个问题曾是1995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中的一个焦点。1999年9 月29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通过的《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下称《联合建议》)完全澄清了这个问题,该建议第2条第二项之(d)款规定:“……即使某商标不为某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确定为驰名商标。”这项规定使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传统商标法的地域性限制。上述《规定》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地域范围是“中国”。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商标权有较强的地域性,这样规定并不违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精神,同时能有效地保护我国的利益。近年来,以美国为首的少数发达国家强调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以该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上驰名为准。如果某个商标在国际上驰名,即使在某一特定国家没有多少知名度,该国也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显然,这一观点有利于少数发达国家,而广大发展中国家由于和发达国家经济实力的差异,舍弃商标权的地域性会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使它们在国际竞争中处于实质不公平的地位。(二) 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这条规定确定了认定驰名商标的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应考虑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通常认为,“有关公众”包括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行业限制,即某些相关行业,相关领域里的公众,而不是一般公众。因为不同商品的消费群体是有区别的,日常消费品与某些领域里的专用产品在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因此,不能一概以一般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衡量商标知名度的标准。另一个是地域标准,即仅仅指本国的“有关公众”,而不应扩大到“本国之外的公众”,应以对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的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为准(这点在刚才已论及)。上述《规定》第2条第2款指出:“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笔者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有关的国际标准,对“相关公众”的界定堪称精准。至于具体的操作,“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可通过消费者调查或民意测验确定,也可以通过对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域等因素的考察来证明。新《商标法》的第14条的五个认定因素,第一个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其余四个都是证明“知晓程度”的相关因素。但是,认定驰名商标时并不需要五个因素都同时具备,只要其中的几个能证明“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就可以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有力依据。上述《规定》第3条根据《商标法》第14条,对相关内容做了更具体的规定,有利于实践中的操作。我国的现行规定与国际商标协会于1996年9月18日通过了“驰名商标保护议案” 所确定的某一商标是否驰名的相关标准在基本内容上是相同的。(三) 对“享有较高声誉”的质疑——法律不应仅仅保护最强者“享有较高声誉”和“驰名”是两个有区别的概念。驰名商标(well-known trademark)的本意只是用来描述一个为某范围内的公众所知晓的商标,而对这个范围的大小是没有要求的,这从驰名商标英文的含义可以推知。驰名商标的英文是well-known trademark,其中的well-known是指一种众所周知的状况,并不要求社会上的所有人知道,而只要求某一范围中的大多数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 则包含三方面的内容:第一,具有声誉,声誉是指声望和名誉,描述为公众知晓的状况。第二,具有的是较高声誉,“较高”就代表了知晓的广度和程度都很大,不是普通程度的知晓。第三,声誉这个词还包含了知晓公众的积极评价,也就是“享有较高声誉”包含对附加到商标中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的积极评价。两者相比较可以看出,“享有较高声誉”的要求是高于一般意义上的驰名商标的,用“享有较高声誉”来定义驰名商标只能包含驰名商标中的一部分,这实际上提高了保护标准,缩小了保护范围。 实际上,“享有较高声誉”是著名商标(famous mark)的要求。许多国家在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中是以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把驰名商标分为几类加以保护的,如德国就把驰名商标分为普通驰名商标和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其中对高度著名的驰名商标给予跨类的反淡化保护,日本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是这么划分为两类保护的。 从上述《规定》第3条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我国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是侧重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对于“享有较高声誉”,综观《规定》的内容,并没有对其提出具体的要求,而只是把它作为有关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的一个裁量因素。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所确定的驰名商标是包括一般的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建议有关机关在具体的实践中要对这两种商标加以区分。(四) 不应要求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出现是对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补充从商标的理论来看,获得商标权的方式有使用主义和注册主义两种模式。单独采纳某一种制度会带来弊病,如单纯采纳使用获的方式会使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易造成冲突,采纳注册获得的方式又会使长期使用而未注册的商标的企业缺乏有效保护,因此合理的做法是以注册获得制为主,又不否定使用获得制,从这一点看,应明确驰名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这样规定,不仅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而且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12]新《商标法》并没有拘泥于绝对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则,而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新《商标法》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这弥补了驰名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从上述《规定》对于“驰名商标”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不再仅仅局限于注册商标,这既符合有关国际惯例,又能有效地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五、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从上述的有关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为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具体到我国,根据新《商标法》第5章及《规定》第4条,可以看出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工商行政管理局(具体为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但应看到两者在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的区别。其中商标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事前)认定和被动(事后)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法院以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来确认驰名商标,而且商标局的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的确认则具有终局效力。随着Trips协议“司法审查”制度的落实,商标权属的终局决定权由行政机关不合理垄断的局面被打破。对驰名商标认定,除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根据《仲裁法》,只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不能仲裁。新的《商标法》已经允许当事人通过司法审查的途径寻求保护,虽然未对商标纠纷是否可以提交仲裁明文规定,但同样未加明文禁止。从理论上讲:一般认为“不能通过和解解决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知识产权纠纷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的可和解的争议,因而是可仲裁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第二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声明“非契约性的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可以声明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纽约公约》的通知中界定侵权纠纷属于“非契约性”的商事纠纷。因此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商标侵权纠纷,那么仲裁机构对驰名商标是否具有认定权将是一个需首先解决的重要问题。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蒲Ъ际醯母叨确⒄梗恫ǚ芍贫缺旧硪苍诓欢戏⒄梗婕俺勖瘫瓯;さ木婪住⒊勖瘫耆隙üぷ鞫加杏从康募际跣裕矣痈丛印7删哂衅毡樾裕崞司咛灏讣奶厥庑裕诔勖瘫甑娜隙ǚ矫妫赏源嗣挥忻魅贰⒕咛濉⒉僮餍郧康墓娑ā6俨迷辈镁鼍婪资保唤隹梢允视梅傻墓娑ǎ箍墒视酶毡榈男幸迪肮摺V俨迷蓖ǔJ切幸档淖遥煜ば幸的诘墓呃R蛭秤柚俨没钩勖瘫甑娜隙ㄈㄓκ且恢掷硇缘难瘛F浯危苯窦际醪返纳芷谝延从蹋龆ㄏ喙刂恫ǖ氖褂弥芷谝苍嚼丛蕉獭U饩褪怪恫ň婪姿蟮目焖傩跃哂刑厥庖庖濉5鹿岢古饭蔡?988年12月21日关于协调共同体国家商标法,对原商标法进行了修订,新商标法采用了“快速注册”制度,这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出知识产权领域要求快速这一特点,而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纠纷双方仲裁适用的程序还可 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觥12]参考书目:1,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2,张序九 主编:《商标法教程》(第三版),法律出版社1997年2月版。3,吴汉东 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7月修订版。4,黄勤南 主编:《新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9年2月版。 参《中外轻工科技》2009年第1、2期合刊,第48—49页。 刘春田 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255页。 同,第257页。 庞宗记:《论商标再完善的几个问题》,载《法学与实践》1994年第1期。 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 郭宝明:《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之思考》,载www.law-lib.com(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库)。 杨成均:《试析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载《律师世界》2009年第1期。 普翔:《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 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6月(第17卷第3期)。 同。普翔:《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界定的思考——兼评修订后的<商标法>》载《中华商标》2009年第1期。[12] 同。[12] 朱冰:《对驰名商标认定主体认定标准的再认识》,载《贵州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12月(第4卷第4期)。知识产权法学论文

民商论文篇(7)

建立欧洲共同体的《罗马条约》的缔约者们意识到,货物、人员和资金的自由流通固然很好,但如果对法律义务的广泛履行存在困难,将会阻碍共同市场的发展。因此按照《罗马条约》第220条之规定,6个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开始了漫长的谈判,“以期为了它们国民的利益……简化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程序”。为了实现上述目标,有关国家于1960年设立了专家委员会负责起草相关的公约。

当时,欧共体国家之间有关判决的相互承认执行主要由成员国缔结的少数双边条约调整。这些条约不仅适用范围很有限,而且绝大多数的条约都规定了间接管辖权原则,即执行地国法院只有依据其本国法认定判决作出国法院有管辖权时方可执行该外国判决。起草公约的专家委员会面临着两种选择:要么继续保持间接管辖权原则这一繁琐的程序;要么实行统一的管辖权规则,即采用直接管辖权原则。正如皮特·凯所指出的:“简便、有效地执行外国判决的真正障碍是国内法上执行条件太复杂、不统一。因此需要方便、简化、统一的执行程序。由于个别成员国之间现存的双边条约内容既零乱又不完善,所以公约若采用间接的承认和执行标准将会继续导致对成员国公民的歧视。

《布鲁塞尔公约》的起草者们大胆地采用了直接管辖权原则。所谓直接管辖权原则,从执行地国法院的角度来说,是指如果外国法院适用的管辖规则与本国相同。则执行地国法院就无需对该外国判决进行管辖权方面的审查便可予以承认和执行。这样就保证了法院判决在欧洲共同体市场内像货物、人员和资金一样自由流通。

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欧共体任何成员国意欲加入该公约必须在原公约的基础上与原始缔约国订立特别协定。1973年当英国、丹麦和爱尔兰成为欧共体成员时.它们为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与原有的6个公约缔约国进行了漫长的谈判,并于1978年签署了《加入公约》。1982年当希腊加入《罗马条约》成为欧共体成员时,也通过签订《加入公约》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这些《加入公约》只在1968年的《布鲁塞尔公约》内容基础上作了一些纯技术性的修改,并末改变公约中的一些基本原则。

为避免缔约各国法院对《布鲁塞尔公约》作出不同的解释,1971年6月3日欧共体6个原始成员国在卢森堡签订了《关于由欧洲共同体法院解释布鲁塞尔公约的附加议定书》。该议定书授予欧共体法院对公约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布鲁塞尔公约》是以4种正式文字作成的,这样就给解释工作带来了困难。而且公约没有一个一般性条款可以用来指导国内法院的法官克服公约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1971年的这一议定书在欧洲政治、法律、社会一体化的进程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文件。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近来欧洲法院在促进成员国一体化以及宣扬欧共体法高于国内法的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法院从一个统一欧洲的角度出发,应该有权解释公约适用中所产生的问题。”

1988年欧共体的成员国又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EFTA)成员国在瑞士的洛迦诺缔结了一项《民商事司法管辖权和判决执行公约》,称为洛迦诺公约。该公约是为了确保欧共体成员国与欧洲自由贸易联盟的6个成员国之间判决的自由流通而缔结的。因为在这两大组织之间共有3500万消费者,而且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成员国50%的贸易是与欧共体进行的。《洛迦诺公约》的一般原则与《布鲁塞尔公约》基本一致;两公约的绝大多数条款内容一样,甚至连条款的顺序都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公约在适用上又是独立的。对此,《洛迦诺公约》在其第54条13款中专门规定了它与《布鲁塞尔公约》在具体适用方面的相互关系。

二、承认和执行判决的基本条件及程序

司法裁判是国家的行为。按照领土属地管辖原则,法院判决的效力仅限于作出该判决的国家领土之内。而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正是为了克服这些判决只在其本国领土内有效和执行的限制。如果一项判决的性质属于《布鲁塞尔公约》意义上的民商事判决,而且判决的事项也属于公约第1条的内容,那么该判决应在其它缔约国间予以承认,无需办理特别手续。按照《布鲁塞尔公约》第26条之规定,外国判决应予以自动承认,也就是说公约不需要执行地国法院再作出一项新的司法裁判,而是由请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直接援引原判决。因此按照公约第26条所承认的判决就像是在执行地国作出的判决一样,原则上具有相同的效力。

公约第44条还规定,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法院已享受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或司法费用减免的,有权在承认和执行程序中享受执行地国家法律规定的最优惠援助或最大减免。提供司法援助显然有利于判决的自由流通,尤其涉及支付抚养和赡养费的案件。此外,申请人在一缔约国申请执行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时,不得因其是外国人或者在被请求国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提供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抵押物。

从《罗马条约》第220条的要求来看,《布鲁塞尔公约》的目的在于“简化承认和执行手续”。因此.公约已将申请执行的程序尽可能地进行了简化。按照公约的规定,执行申请应依执行地国国内法规定的程序由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提交申请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1)经认证的判决书副本。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及判决书送达缺席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经证明无异的副本。(2)证实该判决依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的各项证明文件。(3)如需要时须提供证明申请人在判决作出国享受司法援助或减免诉讼费用的文件。公约第48条还规定.执行地法院认为必要时可要求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本。

执行地法院收到申请后应迅速作出决定。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在这一阶段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只能因与拒绝承认判决相同的理由而被拒绝。但在任何情况下对外国判决的实质性问题均不得审查。对申请书作出决定后须立即将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的理由

(一)公共政策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1)款规定,“如对某一判决的承认违背了被请求承认国的公共政策”,该判决不能予以承认。参与制订公约的有关专家曾指出,本条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适用,因为缔约国之间有着共同的、密切相关的法律体制,很少会出现一项外国判决与被请求承认国的法律制度或基本价值观相矛盾的情况。但是为了达到公约统一适用的目的,公约给法院保留了这一公共政策方面的审查权力。这一点与《罗马条约》中关于人员自由流动方面给予缔约国的公共政策审查权是一致的。

公共政策审查权的行使是受到公约严格限制的。首先,《公约》第28条明确声明公共政策不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规定。也就是说,被请求承认国不得将公共政策适用于有关管辖权的审查。其次,公约第27条(1)款外的其它款项所列明的不予承认的理由也不能以公共政策理由取而代之,否则会导致法院在拒绝承认和执行方面扩大公共政策理由的适用范围。除了上述限制外,对公共政策的适用范围很难进一步界定。从欧共体国家法院判例汇编中刊载的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来看,有许多是将公共政策理由与第27条(2)款的缺席判决理由相互混淆。在此还应注意,被请求承认国不能仅以自己国内的公共政策去拒绝其它缔约国的判决。例如,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等国公共政策的概念很广,而且英国法院也常常表现出对外国法的排斥。但是在公约这—体制下,这些国家就有必要限制其法院的司法权力。另外,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判决是否可以以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尚不确定。斯卡拉思尔报告就援用公共政策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一项以欺诈手段作出的外国判决是否妥当提出了疑问。该报告认为,由于公约所有成员国的法律制度都专门规定了纠正欺诈判决的救济程序和理由,因此没有必要对欺诈判决动用执行程序中的公共政策理由加以否定。

(二)维护被告权利方面的理由

公约第27条(2)款规定:“如果因被告未及时收到有关的文件,使他不能有充分的时间安排辩诉而作出的缺席判决”不能予以承认。所有诉讼当事方都应有机会出庭并陈述其主张,这是欧共体法中的重要原则。从实践来看,这一基于自然公正(naturaljustice)的要求而产生的理由在承认执行阶段引起的争议最多。

公约第27条(2)款可以看出,在下列情况下是不能拒绝承认和执行的:(1)被告已得到正当的通知;(2)该通知是及时送达的。被请求执行一项缺席判决的法院必须独立地审查判决作出的情况以决定是否可以按照第27条(2)款对该判决予以执行。然而该条款的含义存在着3个问题:(1)什么情况下才构成“缺席判决”;(2)何谓正当送达;(3)怎样才能构成使被告“有充足时间安排辩诉”。以下将结合法院的司法实践对如何认定上述这些问题分别进行分析。

1、缺席判决。构成“出庭”的必要条件一直很少引起争议。但在最近,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欧洲法院对“出庭”的含义给予解释。在该案中,申请人请求德国法院执行一项意大利法院作出的判决。申请人的儿子在意大利一次车祸中由于被申请人的疏忽大意而死亡。申请人在意大利对被申请人提起刑事诉讼的同时附带了民事赔偿请求。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送达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虽然在刑事程序中通过其律师出庭,但对本案中的民事索赔没有进行答辩。欧洲法院在此需要考虑的问题之一便是本案被申请人是否构成了《布鲁塞尔公约》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被申请人的各项行为能够表明他已得到了诉讼通知并打算为自己辩护就足以构成出庭。然而如果被申请人只是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仅对诉讼文书的送达本身表示反对,则不足以构成第27条(2)款意义上的出庭。这一观点已被德国上诉法院在该法院处理的一起案件中所采纳。在德国上诉法院的这起案件中,被告收到一个传票要求他在意大利法院出庭。他采取的唯一行动是对送达的传票表示反对,要求意大利法院撤回送达。其理由是他对收到的文件从文字内容到形式都无法读懂。德国上诉法院认沙定这一行为不能构成出庭,它只是对传票的送达提出了反驳。对?俺鐾ァ币淮首鞴阋宓慕馐头媳阌谕夤芯龅某腥虾椭葱姓庖还寄康摹4诱飧鲆庖迳辖玻耘芯鲎鞒龉ㄔ旱墓芟揭煲槲闯晒Φ那榭鱿拢绻煲槭О艿囊环讲徊渭油ド笤虿还钩伞安怀鐾ァ保κ游鐾ァ?/P>

2、正当送达。作为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附件的《议定书》第4条规定,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到另一缔约国的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应按照缔约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规定的程序送达。欧洲法院在Iancrayv.PetersundSickert一案中确认,正当送达的要求就是符合有关程序的规定。在该案中法院还认为适当和及时这两个要件是正当送达必须同时具备的。该案原告在法国一法院提讼。诉状送达到德国被告的营业所。德国一家机构也出具了已收到所送达文件的证明。德国被告没有出庭。德国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当原告在德国申请执行该判决时.被告反驳说送达方式没有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的程序规则进行。德国上诉法院支持了这一反驳。原告不服上诉到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欧洲法院提出了两个问题,要求欧洲法院对此予以解释。第一个问题是公约第27条(2)款是否要求提讼的文书应正当送达。也就是说,即使该文书事实上已收到并使被告有充足的时间安排辩护,它仍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送达程序规则送达。欧洲法院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该法院认为,第27条(2)款的文字用语表明,适当和及时这两个条件对送达来说应同时并存。法院还分析了这种并存的理由,即“如果只把充足的时间作?ㄒ槐曜迹婢陀锌赡芑嵛奘臃苫蚬侍踉妓蟮暮侠硭痛锿揪丁U庋岣卸ㄊ欠袼痛镌斐衫眩钪栈岱涟恫悸橙肌返耐骋皇视谩!?/P>

按照德国法律,在其国内诉讼程序中,即便是送达方式或途径存在缺陷,但只要能够证明文件事实上已经到达了收件人,法院便有权自行决定认可这种送达。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因此向欧洲法院提出了另一个问题,即作为被请求执行外国判决的法院能否也可以比照适用德国国内法上的这一规则。欧洲法院指出:“本法院无意对缔约国之间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域外送达方面存在的不同制度予以协调,但是《布鲁塞尔公约》旨在保障被告的权利受到充分保护。为此,判决作出国法院和被请求执行国法院在各自的程序中都有权自行决定诉讼文书是否已妥当送达。应记住《布鲁塞尔公约》没有规定各国法院作上述决定时应适用的法律。既然状送达的程序规则是判决作出国程序的一部分,那么是否合理送达的问题也只能适用判决作出国法律,包括可能对该国有效的国际条约来解决。因此,对送达缺陷的补救或认可问题也应受该国法律调整。”由此可见,欧洲法院只强调应适用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来判定送达是否正当。欧洲法院未能协调或统一欧共体内各国法律的差异和冲突,因此不存在统一的欧共体法来解释正当送达。

3、充足时间。执行地国法院必须对被告是否获得充足时间安排答辩作出自己的判断。在考虑这一问题时,执行地法院既不受判决作出国有关期间方面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不能依据其本国法律,而应该把它作为一个事实问题考虑。在Devaeekerv.Bouwman一案中,法院阐明了这一立场。它指出:“文书的送达是否给被告留有充足的答辩时间只是一个事实问题,因此无法单纯依据判决作出国国内法或执行地国国内法来判断”。关于在判定“充足时间”方面应考虑哪些事实因素,有关法院在Klompsv.Michel案中提出了一些判定标准。法院指出:“执行地法院应考虑案件的各种情况,包括送达所采用的方式、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避免缺席判决而采取的措施的性质等。例如,如果争议涉及商业关系,提讼的文件送达到被告营业地,那么仅仅因为被告在送达时外出不在这一事实通常不能构成无法安排辩护……”。

在前面提到的Devaeekerv.Bouwman案中,当诉状已送到被告在比利时安特卫普的注册地址时,法院是否还要去考虑充足时间问题。按照判决作出国法律这已构成了正当送达。但是该案件中被告当时已从上述注册地址搬走。虽然他没有立即通知原告他的新地址,但从送达上述诉状到后来的开庭通知这段时间内,他的确向原告提供了一个新的联系信箱号。但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这一新地址。判决结果是原告胜诉。该判决仍被送到被告原注册的地址。后来对这一缺席判决的上诉期限已过,被告仍不知道有任何诉讼。当他在荷兰的银行帐户被冻结时他才知道了这一判决。他对执行比利时判决的命令提起了上诉。欧洲法院就该案所要解释的问题是,在断定充足时间时,是否还应考虑从送达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所发生的一些新情况,如地址的变更。法院认为考虑这些新情况很重要,否则不能真正实现公约第27条(2)款确保被告有充分机会出庭的目的。

(三)与被请求承认国的判决矛盾

民商论文篇(8)

对于中国司法改革的现状,张志铭教授认为,“要作一个评价的话,似乎有一种山重水复疑无路的感觉,总体上还没有形成连动,实质上的发展还不大,现在已经到了在司法理论、司法哲学上做一点提升的时候。”[1]贺卫方教授也有类似的观点:“实际上司法改革走到今天,的确到了在理念上要提升的程度了。”[2]这种观点得到了司法界的普遍认同,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有一点很重要,就是要加强司法理念建设和创新”“只有在司法理念上有所突破,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才能落实”。[3]正如罗伊德在评价法律理念对人类文明不可磨灭的贡献时所指出:“它使现行的法规得以表现,提供方法,使这些规定有机会作合理的发展,或是创造新的规则,同时提供一种指导人类行动的工具”[4],法律现代化是法律制度、法律运作方式和法律理念现代化的统一体,精神理念的择优决策,直接影响着法律制度的创设、存废及具体运作的优化,可以说,脱离法律理念导引的法律现代化是盲目的,不可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现代化。现代司法理念的确立对我国的司法改革至关重要。本文拟就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普遍性的确立以及加入WTO后其对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完善的推动作些探讨,期望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有所裨益。

一、全球化语境中现代司法理念之普遍性与构成

理念,即英文的Idea,德语的Idee,从词源上考察,源自古希腊的

eidos或idea,由idein(看)演化而来,原意是“一个人所看见的事物的‘外观’或‘形象’”。柏拉图创立理念论将其变成一个专门的哲学术语[5],最早尝试将“理念”从哲学引入法律领域的是康德[6],而真正提出“法律理念”将法与理念结合起来的是黑格尔[7]。德国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家鲁道夫•施塔姆勒则将法律概念与法律理念作了区分,提出“法律理念乃是正义的实现”率先从法律价值意义上来研究[8],随后,英国法理学权威罗伊德在1964年出版《法律的理念》(TheIdeaofLaw)一书,就法律与道德、正义、自由的关系作了具体的阐述。[9]我国台湾的史尚宽先生以及大陆学者江山、刘作翔也就“法律理念”及其相关问题作了研究。[10]党的十六大确立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之后,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与作用得到普遍重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进行了广泛和充分的研究。[11]总的看来,对司法理念的含义并无多大的分歧,笔者认为范愉教授的定义比较合理,“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体现在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中,并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形成‘行动中的法’即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因素。”[12]相比较有些定义,如“司法理念简单地说就是司法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所形成的总体上的原则和根本上的指导思想”[13],“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指人民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精神指导”[14],忽视了司法理念的制度基础及其存在的客观性或法律价值的属性或界定的现代性历史时空,则有失偏颇。但对现代司法理念的构成或讲内容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从审判实践出发认为司法理念包括开放化理念、服务化理念、效益化理念、透明化理念、人性化理念、权力平等化理念、司法独立化理念和法官职业化理念[15],有人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应树立改革理念、契约理念、效益理念、诚信理念、公正理念与便民理念[16],另有学者分别从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的视角作了研究[17],还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认为应树立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理念、法律至上法律权威的理念和服从法律顺应民意的理念[18]。笔者认为,司法理念作为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并非绝对、单一的而具有相对性和多元性,并非静止不变的而是动态发展的。从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或司法人员的不同的出发点,立足于不同的历史时期,在不同的法学领域用不同的方法来研究,会有不同的结果;又诚如霍姆斯的断言“法律是基于经验”或北京大学苏力教授的主张“法律是种地方性知识体系”[19],由于各国政治制度、意识形态、文化传统以及司法制度设计的差异,司法理念还有地域与国别的分歧。但法律发展的统一化(或趋同化)和民族性并性不悖是其21世纪发展的重要趋势,[20]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推进,司法理念将会在全球范围上呈现趋同化[21]或统一化的趋势,形成某些宏观的共识,从而确立并不断加强其普遍性。本文力图从全球司法制度设计或司法实际运作的角度宏观揭示现代司法理念的普遍性和基本构成。

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化背景下呈现趋同化并不断增强其共性和

普遍性,是以下因素的综合结果。首先,市场经济的全球化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并不断增强的推动力。法的内容最终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22]。市场经济作为配置资源的有效方式已得到世界各国的认同,正如马克思的断言“资本主义,由于开拓了世界市场,使一切国家的生产和消费都成为世界性的了。••••••过去那种地方的和民族的自给自足和闭关自守状态,被各民族的各方面的互相往来和各方面的互相依赖所代替了••••••”[23],市场经济全球化已成为我们这个时代不可逆转的趋势和重要的特征。这必然促使各国为解决共同的国际经济问题而加强在法律层面的合作,世界法律的相互吸收、借鉴、移植甚至雷同乃至统一亦即法律趋同化的现象日益明显,司法作为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神和社会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相应地也会有趋同化的特征,诸如“平等”“公平”等与市场经济国际秩序休戚相关的司法理念已然成为世界的共识。其次,国际社会形成与全球意识的增强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社会基础。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世界市场日益发展不断突破地区和国界的界限在全球范围内迅猛扩张,所有的国家、地区、企业、商品、货币、资源、资本、科技、劳务和信息均纳入国际经济大循环圈进行统一的配置,“民族的片面性和局限性日益成为不可能”“一切民族甚至最野蛮的民族都卷到文明中来了”[24],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际社会不断发育。正如英国法学家施米托夫所言“我们这个时代最显著的特征不是喷气式飞机的出现,也不是原子弹的发明,而是国际意识的重新觉醒”[25],面临的全球共同的问题和国际社会整体利益必然促使全球意识的觉醒与增强,作为各国意识碰撞沟通和世界舆论集中反映的数以万计的国际组织为全球意识包括司法意识的形成提供重要的场所。再次,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的共性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客观基础。司法制度作为当代各国解决社会纠纷主要机制的职能定位,决定了它具有某些共同的特征,包括“司法的民主性”“司法的职业性”“司法的统一性”“司法的中立性”“司法的独立性”“司法的公开性”“司法的慎重性”“司法的权威性”“司法的成本性”“司法的效率性”[26],这些基本特征必然反映到司法理念上从而体现其全球的普遍性。复次,法律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比较法学的兴起是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确立与增强的桥梁纽带。随着国际法律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各国的司法理念不断碰撞、融合;同时比较法学的兴起,通过对不同法律体系的法律和司法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揭示各自的优劣和一般的共性,为法律借鉴、移植及统一提供途径,促成世界法律的协调发展,[27]这必然导致司法理念的普遍性不断增强。最后,现代司法理念普遍性的确立与增强是法律全球化的必然结果。随着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越来越相互接近、趋同、融合甚至统一,法律全球化是当今法律发展的一个客观趋势。[28]各国为加强法律合作组成各种各样国际组织的国际条约实践,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等国际组织推动法律统一化的运动[29],还有各国就司法协助的全球性和区域性的条约实践,均促使各国在特定的条约框架内达成合意,其中包括基本的司法理念的普遍认同。总之,正如边沁指出:“所有国家的法律,甚至是任何两个国家的法律,假若在所有的观点上都一致,那是必不可取的,因为这是不可能的;可是,在所有文明国家的法律中,一些重要的观点,应该是相同的,而且亦没有什么不便之处”[30],现代司法理念在全球范围上达成共识形成一致是必然的。

普遍意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构成如何?或讲现代司法理念

到底包括那些具体的为国际社会公认的理念?笔者认为,肖扬院长在分析当代司法制度与实践整体的特征上提出的“中立”“平等”“透明”“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准确地反映了当代司法理念的共识,具有普遍性。在全球化的语境中,这几种司法理念具有以下的内容:

1、司法中立。司法中立的理念是人类对司法职能的本质性认识、

运用过程中的重要的司法观念,是从司法机构与其他国家机构、社会关系角度对司法客观规律的描述。具体是指在各种国家权力之间、各种社会关系主体(通常指对于国家的其他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发生的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中,国家设置一种“居中裁判”的角色依法解决纠纷,而这种角色就是国家的司法职能。[31]司法中立是当代司法制度的中立性的反映,它不仅要求法官如排球裁判一样居中裁判,不偏不倚地对待原被告和控辩双方,另一方面还意味司法的消极性和被动主义,即不告不理。[32]司法中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排外主义和地方保护主义。

2、司法平等。首先是指国际社会各国家司法制度、司法机

构与司法权的地位平等,“平等者之间并无管辖权”,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不能凌驾在别国之上,国家之间享有司法豁免权;其次,原被告之间不论国籍、民族、种族、性别、、家庭出身、财产和教育程度享有同等的诉讼地位和在法律适用上享受同等对待。司法平等的核心内容是反对司法特权和司法歧视。

3、司法透明。根据WTO的透明度原则,司法透明首先是指各

国与司法制度的法律文件以及司法判决必须要公布;其次指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实行公开审判制度,允许公众参与审判过程和旁听;最后司法透明还指司法行为要接受社会的监督,立法机关、新闻媒体、法学专家教授、律师和人民大众均可以对生效的司法判决展开评论。[33]司法透明的核心是反对秘密审判。[34]

4、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意指司法的司法活动和裁判行为必须严

格依法办事,正确、合法、及时地实施法律,使体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公平观和权利义务的内容得以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也就是结果公正,指法院的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公正的。程序公正,又称为形式公正,就是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切实保护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求高效地处理和裁决纠纷。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反对司法腐败。

5、司法高效。司法高效是指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必须尽可能迅速与及时,争取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和审理期限内尽快地结案。司法高效是司法制度效率性的客观体现。司法高效的核心是反对超审限办案和久拖不决。[35]

6、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已成为世界公认的司法理念。据1985年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其指司法机关只依据事实和法律来裁决其受理的案件,而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36]其核心内容是从事法庭审判的人员在进行审理活动和制作司法裁判方面拥有独立性和自主性,除服从宪法和法律规定外,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预,包括“审判权专属性规则”“行使审判权的独立自主性规则”和“行使审判权的合法性规则”。[37]在结构上是司法机关独立与法官独立的统一。[38]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反对司法干预。

7、司法文明。司法文明在国家之间意味着司法的平等和相互尊重,在国际司法领域更多的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实施国际礼让与国际协调。在司法机关的审理和裁判行为中,则是指司法行为应符合司法职业道德和司法礼仪标准,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供利民便民的人性化的司法服务,树立良好、文明的司法形象。在当事人之间,则在某种程度上意味受到司法机关的平等的非歧视的对待,“在司法活动中,每一个人都应该受到尊重和关怀,无论他是谁,无论他做过些什么,无论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收入、阶级、地位、职业、或其他特点。••••••在诉讼中,不管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还是普通个人,不管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私营企业法人,也不管是本地企业法人还是外地企业法人,或者是内资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都是平等主体,都享有平等的国民待遇,平等地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这就是文明司法理念。”[39]司法文明的核心是反对司法的。

二、现代司法理念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观的重塑:

从司法沙文主义到国际协调主义的转换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或具有审判权的其他司法机关受理、审判具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权限。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问题是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特有的现象,它解决某一特定的国际民商案件究竟应由哪一个国家的法院管辖的问题。英国学者称之为“国际管辖权”(internationaljurisdiction),法国学者称之为“一般的管辖权”(competencegenerale)或“国际的管辖权”(competenceinternationale)。[40]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前提,无合法管辖权的案件往往得不到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作出的判决也不会得到其他国家的承认与执行;而且,案件由不同的国家法院管辖与判决,往往得到不同的结果,因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事关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取得和保护,以致人们常说:“打涉外官司,先打管辖权,再打时效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最后才谈事实和法律。”[41]

正因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对维护国家、保护国家与国民的利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争夺异常激烈,以致形成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司法沙文主义[42]。其具体表现有:(1)拉丁法系各国的“国籍原则”。拉丁法系国家把确立管辖权的依据主要地置于国籍因素,对本国国民不管其在内国还是外国均有管辖权,即使诉讼与本国联系不大,其国民在内国法院提起的针对外国被告的诉讼,拉丁法系各国都予管辖;但发生在外国人彼此间的纠纷,则在原则上尽可能排除本国法院的管辖权。拉丁法系国家的国籍原则具有内国绝对的性质,明显有歧视外国人的倾向。比较典型的是《法国民法典》第14、15条规定,若诉讼当事人具有法国国籍,在享有管辖权方面的特权:(a)不管被告是何国籍,他都可以在法国法院;(b)不管具体情况如何,他都要在法国法院被诉。法国司法实践以将其适用于契约债务、准契约债务、侵权行为之债以及有关权利能力和身份地位的案件之中。[43](2)普通法系国家的“有效控制原则”和“长臂管辖原则”和“自由裁量原则”。普通法系国家认为,只有当被告和诉讼标的、财产等处于法院国的有效控制之下时才能确立管辖权,只要送达传票时被告处在内国或有关财产位于内国或者法人在内国注册或有商业活动就能确立管辖权,而不管被告的国籍、住所、居所以及案件事实发生在哪里。英国法律规定,只要被告证明在英国短暂逗留并进行了送达,英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美国甚至有判例认为,只要飞机飞越美国上空时将传票送达给被告,美国法院就有管辖权。[44]美国所有的州均用成文法界定本州法院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有某种联系的被告具有“长臂管辖权”,这些规定也适用于外国被告。[45]]1945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国际鞋业公司诉华盛顿一案中裁定,正当程序条款允许各州对位于本州之外而与本州具有“最低联系”的被告可以行使管辖权,[46]而“最低联系”标准通常则由法官自由裁量。(3)专属管辖的扩张。各国对一些认为与本国具有特殊利益或事关公序良俗的事项,通常规定专属内国法院管辖,绝对排除他国法院的管辖权。比如德国在不动产方面的物权和所有权的诉讼、继承案件、租赁案件、再审案件、特定的婚姻案件、禁治产案件、某些有关执行和破产的案件规定有专属权限。希腊规定对因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有关司法机构的管理行为方面的纠纷、有关物权的纠纷或者有关继承的纠纷、相互诉讼产生的诉讼、与担保合同有关的诉讼以及共同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的纠纷有专属管辖权。[47]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专属管辖权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48](4)国际诉讼竞合以及争夺管辖权的现象异常突出。对大多数案件,各国在规定本国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在立法上排除别国的管辖权,以致发生不少民商事纠纷会发生多个国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这会导致同一诉讼在多个国家进行以及国家管辖权的争夺与对抗甚至冲突的问题。

司法沙文主义是绝对的必然结果,客观上不利于促进国际民事诉讼的公正及时解决和国际民商关系的顺畅发展,与现代司法理念也是格格不入的。司法沙文主义强调司法权的主动行使及在国际民事诉讼竞合之时进行争夺,违背了司法中立的理念和“不告不理”的司法原则。“国籍原则”及“长臂管辖原则”使住所在外国的被告也受内国法院的管辖,明显侵犯了被告住所地国家的属地管辖权,与国家的司法权平等的理念和原则不符合。专属管辖权的不恰当扩张,规定某些民商事项的案件由内国法院专门管辖,片面地保护内国的利益无视相关外国的利益,也违背司法平等的理念,而且但此类规定多是国内法的规定并无排除相关外国行使管辖权的国际法意义的强制性,因而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管辖权的国际冲突和诉讼竞合问题,从而不利于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尽快解决,亦与司法高效理念不相一致。“最低联系原则”的适用,更多地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据此难以预料最终的管辖国家,因而缺乏可预见性,违背司法透明理念。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现象,不仅带来司法资源的浪费、诉讼时间的拖延、诉讼成本的高涨,因而不符合司法高效理念的要求,而且导致“一事两诉”得到几种不同的判决,故亦不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因此,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市场经济全球化、国家社会整体利益的重视以及全球意识的增强,现代的民事诉讼法已提出“反沙文主义”(Anti-Chauvinism)的主张,推行国际礼让谋求国际协调。[49]

国际协调主义是指世界各国在进行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时,都应该考虑到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应该考虑到国际社会在这一领域的一般做法,从而达到尽量避免和消除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目的。立法上要求国内法律除在有关内国公共政策和最重大利益方面外尽量减少专属管辖权的规定,并应考虑到其他国家特别是国际社会的一般做法和普遍实践,尽量采用双边的管辖权冲突规范,并尽可能扩大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范围,世界各国还应根据互谅互让的精神,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法律与司法合作,制定国际统一的民商管辖权法律。司法上,则应严格实施“一事不两诉”原则,在发生国际管辖权冲突时根据国际礼让的精神采取司法消极主义并尽量承认和执行外国据此业已作出的判决;制订避免国际管辖权消极冲突的补救措施,根据案件与内国的某种联系而适当扩大内国法院的管辖范围,受理并审理有关的诉讼。[50]

国际协调主义面对国际管辖权冲突主张采取司法消极主义,符合司法中立理念的要求;主张限制专属管辖权、承认和执行外国生效的判决、允许当事人平等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体现了对外国司法的尊重和对国内外当事人的同等对待,与司法平等理念是相吻合的;主张国内立法与国际普遍实践接轨、积极参与国际立法,从某种程度上以成文立法避免司法“无法可依”而陷入神秘主义的状态,符合司法透明理念的精神,而且国际统一立法建立了行使国际管辖权的标准并为“判决一致”的国际私法理想的追求创造条件,有利于司法公正理念的实现;强调规避国际民事诉讼竞合,有利于案件快速、及时处理,也符合司法高效原则。此外,国际协调主义强调国际礼让的精神,强调司法的平等实施,强调对当事人选择法院协议的尊重,无疑是司法文明的体现。

正因为国际协调主义真实地体现了现代司法理念,当代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追求国际协调已成为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突出现象和重要的发展趋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被告住所地等地域因素成为确立管辖权最重要的依据和一般原则。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27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法典》第3条、1982年《南斯拉夫国际冲突法》第46条、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8条第1项、1992年《罗马关于调整国际私法法律关系的第105号法》第149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3条第1项、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2条、1974年《阿根廷国际私法(草案)》第54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7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39条以及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134条等等,甚至有关国际条约如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第2条第1款、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条、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2条、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第5条、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第5条等[51],都采用这一原则。(2)专属管辖范围的严格限定和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的广泛采用。各国一般限定在以下内容规定专属管辖权:①审判管辖权不能赋予本国以外的其他任何国家(如在对内国国家诉讼);②有关法律关系涉及到一国的国家组织或其特权的行使;③应适用国家安全法规的案件;④涉及本国国民的身份地位,涉及位于本国的对物诉讼中的物,涉及本地财产的执行,产生于限定继承权的诉讼和诉讼外程序的案件;⑤侵犯内国专利权和其他受类似保护的权利的案件;⑥有关本国财政和行政管理等案件;⑦诉讼标的所涉及的诉讼制度为外国法所全然不知,并得不到该有关外国法院的适用的案件。[52]同时,双边管辖权冲突规范采用抽象性的连结因素去指引准据法,体现了在内外国司法权的平等行使,已经成为国际管辖权法的最主要的形式。(3)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统一化运动取得丰硕成果。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77年《统一船舶碰撞中有关民事管辖权、法律选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若干规则的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1996年《关于父母责任和保护儿童措施的管辖权、法律适用、承认、执行和合作公约》、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和《国际民事诉讼规则》(第三稿草案)、2000年《海牙关于成年人国际保护公约》等。(4)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竞合问题的司法消极主义的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为许多国家及国际立法所规定。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9条、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2、23条、1971年《海牙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民事和商事判决的公约》第20条、1989年《美国管辖权冲突示范法》第2条等等。(5)选择法院协议得到认可并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62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5条、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60条、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318-323条、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17、18条等等。

三、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之完善

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法律渊源主要有:1991年《民事诉讼法》、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9年《海事诉讼程序法》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总的看来,我国现行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尽管在与当今国际社会民商事管辖权制度的普遍实践和发展趋势的接轨方面已迈出了相当大的步伐,但客观地说,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国际协调,还存在很多缺陷与不足,与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统一化进程还有一定距离。[53](1)立法分散、缺乏规模化和系统性,法律空白多,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缺乏国际民事诉讼法典,甚至连国际民商管辖权的单行法乃至专编的立法都没有,至今还徘徊在当代国际私法法典化浪潮之外,[54]尽管海事诉讼管辖权问题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但就总则性规定而言仅在民诉法第25章规定了4条,民诉法适用意见规定了8条,就婚姻之外的大量国际民商法律关系的管辖权没有相应的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国际民商关系蓬勃发展的客观需要。(2)立法缺乏整体协调性,法律冲突现象突出。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集中管辖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关于中级法院具有审理涉外民商案件的规定相矛盾;[55]《民诉法》第33条及其《适用意见》第33条均在国内民事诉讼中对诉讼竞合采取否定态度,但《适用意见》第15、306条对国际民事诉讼竞合又予以肯定,在与有关国家订立的司法协助条约中做法亦不一致。[56](3)《适用意见》第15、306条规定,对存在民事诉讼竞合的国际民商事案件我国法院均积极予以受理,而不管别国法院如何处理,拒绝国际司法合作与协调,司法沙文主义的倾向比较明显。(4)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统一化运动的积极性不够,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国际条约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我国仅参加1953年《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条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等几个含有国际民商案件管辖权条款的专门性国际公约,但还没有缔结或参加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专门条约。(5)对在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区际民商事管辖权还没有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不利于“一国两制”的实施和祖国的统一稳定。

可以说,我国缔结《联合国》是返回“政治的联合国”,加入WTO则是重返“经济的联合国”,这均是我国重返国际社会大家庭的重要标志,必然会对我国的法律与国际社会普遍做法接轨提出更高的要求。[57]制订于计划经济年代的民诉法显然严重不适应当今市场经济全球化,因此,在我国加入WTO后,对《民事诉讼法》“及时进行全面的修订即已成为顺理成章之事,同时也应是法学界(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学界)所必须面对和认真研究的一项重要的课题。”[58]笔者就与当今国际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主义的普遍实际接轨,实践现代司法理念,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制度提出如下一些建议。

(一)加强立法的国际本位理念,积极参加国际民事诉讼统一

化运动。[59]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形成在我国重返国际社会大家庭之前,其立法在一定程度上缺乏国际理想,很多规定与国际普遍实践相差甚远。加入WTO之后,这些规定明显与全球化背道而驰而不再具有普适性。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立足于促进国际民商交往发展和维护整个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更多借鉴、移植、吸纳国际立法和国际惯例以及其他国家的一般做法。196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以及1999年《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等都反映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实践,我国民事诉讼的国内立法应考虑与之保持一致,减少法律冲突。当然,我国还应积极参与国际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化运动,谋求更广范围的国际协调,从根本上消除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现象。

(二)注重国际民商事管辖权法规的系统整理,消除国内法律冲突。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规范分散在《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和其他专门的单行法之中,彼此缺乏法典式立法模式的总则性规定予以协调,以致发生国内法律的冲突现象。其中,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规定的对涉外民商事和海事案件进行集中管辖制度,剥夺了某些中级法院的涉外审判权并赋予某些基层法院涉外审判权,就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抵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与有关司法协助条约就国际民事诉讼竞合的态度也很不一致。因此,笔者主张我国应对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采取单行立法或专编立法的模式,设总则与分则,予以统一的规定,彻底消除国内法律冲突的现象。这也有利于法律查明和人们学习遵守,符合司法透明的理念,因而是可行的。

(三)大量借鉴、采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成果填补法律空白。《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是由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集中全国国际私法人才历时7年,共易6稿制订的,其顺应了国际私法立法的世界潮流,内容比较全面,规定比较科学合理,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具有一定的超前意识,一方面总结了我国已有的立法经验,另一方面大胆地吸收和借鉴外国优秀的立法成果和有关国际公约的先进规范,在一些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60]代表了我国国际私法研究最先进最优秀的成果。其第二章就身份能力、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物权、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信托、破产、合同、保险合同、票据、雇佣合同、消费者权益、侵权、交通事故、海难救助、共同海损、船舶扣押、产品责任、环境污染、不正当竞争、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离婚、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作了十分完善、合理与先进的规定,可大大填补了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白,应为修改民事诉讼法所借鉴或采用。

(四)完善解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各项制度。①扩充对公司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的专属管辖。公司纠纷尤其是跨国公司纠纷往往关系到国家的重大经济利益,知识产权及其法律保护也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因此很多国家都将其规定为内国专属管辖,如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52条第7项就工业产权的规定,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8条第3项关于企业重整或破产的规定,1988年《关于民商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第16条第2、4项等。入世后,这两类纠纷将与日俱增,为保护我国国家利益、社会稳定,应补充为专属管辖。②扩大协议管辖的范围。如前所述,选择法院已经是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发展的一个明显的趋势,其实质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国际民事诉讼法领域的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限定其只能适用在合同或者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与当代“意思自治”原则的广泛扩张趋势不相符合,[61]故应扩大适用范围至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甚至所有的国际民商事领域。③确立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5、306条在立法上肯定了国际诉讼竞合,这与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背道而驰,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和国际民商关系的稳定,浪费司法资源,应予废止。先受理法院管辖原则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国际民事纠纷基于相同事实以及相同目的分别向不同国家时,原则上由最先受理的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管辖权。即:(1)相同当事人就同一案件基于同一事实已在某国法院的,他国一般应不再受理或停止诉讼;(2)相同当事人间已由外国法院作出判决的案件,一般应由内国承认外国法院的判决。[62]该原则已为有关国家的国内法及国际条约肯定,如1968年《布鲁塞尔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第21-23条、1971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的海牙公约》第20条,我国亦应与之接轨。④采用“非方便法院原则”(FurumNon-convenienceDoctrine)。所谓“非方便法院原则”是指对某一涉外民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其本身就审理这一案件而言是严重不方便,因而拒绝行使管辖权,从而促使被告在另一个更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63]非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国际礼让的标志,使司法任务简单化,便于国际民商事争议及时、有效解决,与国际民事诉讼活动宗旨是根本一致的,[64]已为许多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肯定,我国也应予确立。⑤规定必要管辖原则。必要管辖原则是指如果某一国际民商事案件不可能在外国进行或不能合理地要求在外国提起时,与该案有足够联系的本国法院有管辖权。[65]必要管辖原则有利于消除国际民商管辖权的消极冲突,避免当事人得不到司法保护,维护司法公正,因而采用必要管辖权制度很有必要。

(五)进一步完善集中管辖制度。为适应入世面临的新形势,进一步实现司法改革“公正与效率”主题,提升中国法治的权威性和公信力,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施集中管辖制度。其在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善涉外案件的审理环境、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等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其赋予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和剥夺某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的权力,是与《民事诉讼法》第18、19条抵触的。因此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应把集中管辖制度从司法解释上升到民事诉讼基本法中予以规定。其限定集中管辖制度在涉外民商事诉讼的五个方面不适应入世后国际民商关系蓬勃广泛发展的需要,应增加补充弹性条款使其能与时俱进适用于新型的案件;排除适用于边境贸易纠纷似乎没有什么必要,此类纠纷也可进行集中管辖。[66]该《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间的区际民商事纠纷,没有注意到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妥,应结合我国区际法律冲突问题和区际管辖权问题的实际特点,对区际民商事案件的集中管辖制度另作具体的规定。

(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规制。香港、澳门回归后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正式成为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至今近7年来,除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将集中管辖制度类推适用于我国区际管辖权问题,我国并无协调区际管辖权冲突的专门立法,这已不能满足日益发展的区际民商事法律纠纷审判的需要。随着“泛珠三角洲”经济圈的形成与发展,区际民商交往的蓬勃发展,区际管辖权长期无法可依的不协调与混乱的局面,势必妨碍“一国两制”的实施和祖国的统一繁荣。故应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我国区际管辖权协调问题予以具体规制。[67]

(七)增加有关互联网跨国民商案件管辖权的规范。互联网无疑是21世纪最显著的特征。大量的民商事关系将通过互联网形成,国际性的侵权、知识产权以及电子商务等网上纠纷如何确定管辖权,已成为当代国际民事诉讼法面临的新的挑战和时代课题。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1世纪之初进行修改,理应反映E时代的特征就此作些探索与尝试,以便在世界民事诉讼法律之林中保持与泱泱大国地位相称的领先优势。[68]

[1]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

[2]蒋安杰:《法官的司法理念》,《法制日报》(理论专刊),2004年5月20日第9版。贺卫方教授还认为法院改革是作为整个社会变革的一部分,司法改革不仅仅涉及到法院或司法机构,它还涉及到社会调整以及国家治理模式的改变,涉及到社会意识的改变,甚至是人们思想方式的改变。参贺卫方:《中国的法院改革与司法独立—一个参与者的观察与反思》,《浙江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3]参《肖扬在天津法院视察工作时强调加强司法理念创新》,《法制日报》2003年2月19日。

[4][英]Dennis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5]柏拉图认为善的理念是理念世界的顶峰,是最高的本体,认识不过是对理念的回忆。他所谓的“理念”是指理智的对象或理解到的东西,是对理念的客观唯心主义本体论的解释。参全增瑕主编:《西方哲学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4页。

[6]康德在《纯粹理性批判》一书的“泛论理念”一节中对柏拉图的“理念”进行详细的评析后,专门论述了“理念”对“制定宪法及法律”的作用。参康德:《纯粹理性的批判》,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以下。

[7]黑格尔认为:“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法的理念是自由”。参[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2页。

[8][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63页。

[9][英]DennisLloyd:《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台北市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版,第138页。

[10]参史尚宽:《法律之理念与经验主义法学之综合》,载刁荣华主编:《中西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江山:《中国法律理念》,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刘作翔:《法律的理想与法制建设》,西北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1]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蒋惠岭法官和中国人民大学范愉教授的研究比较深入。参蒋惠岭:《司法理念的基本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2]范愉:《现代司法理念漫谈》,/weizhang/default.asp?id=9701,6/9/2004。

[13]参徐迈:《司法理念在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index.htm,6/9/2004.

[14][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asp/news/show.asp?,6/9/2004.

[15]徐立新:《当前审判工作中司法理念的创新》,/asp/news/show.asp?,6/9/2004.

[16]李富金:《民事简易程序司法解释与现代司法理念》,http;///faxuejieti,5/30/2004.

[17]参陈兴良:《21世纪刑事司法理念》,,2004;徐国俊:《论刑事审判监督权与司法理念的转换》,,6/9/2004.杨解君:《论行政法理念的塑造—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的整合》,《法学评论》,2003年第1期。

[18]孙国华、杨思斌:《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兼与〈中美两国司法理念的比较〉一文商榷》,/wenzhang/default.asp?id=15339,6/9/2004.

[19]参苏力:《法治的本地资源》,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0]参黄进:《论当代法律的若干发展趋势》,《法学评论》,1997年第4期。

[21]法律趋同化的理论请参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2]《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21-122页。

[2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4页。

[24]《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254-255页。

[25]参李双元等:《关于建立国际民商新秩序的法律思考—国际私法基本功能的深层考察》,《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26]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万鄂湘也认为世界各国司法制度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中立性”“独立性”“统一性”“专业性”“公开性”“权威性”,参万鄂湘:《加入WTO与我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及法制改革》,《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7]参李双元等:《比较法与国际社会法律的协调发展》,载李双元:《走向21世纪的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与法律的趋同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8]参任际:《全球化与国际法律意识》,《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29]参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0]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载《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年版。

[31]参蒋惠岭:《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中立》,《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10日。

[32]参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46页。

[33]参万鄂湘:《当代司法制度与司法理念》,载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46页。

[34]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最高人民法院政治部、国家法官学院编著:《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12页。

[35]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19页。

[36]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11页。

[37]参陈光中、[加]丹尼尔•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38]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西部法官培训教材》,第19页。

[39]朱亚峰:《树立文明司法新理念》,,6/9/2004.

[40]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页。

[41]丘国中:《中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及其完善》,,5/30/2004.

[42]我国最早提及“司法沙文主义”的著作是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3]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206页。

[44]参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页。

[45]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46]张茂:《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2页。

[47]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95-198页。

[48]该法第55条规定:“对于下列案件、匈牙利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可以行使专属管辖权:(一)有关匈牙利公民个人身份的诉讼,但是按照法令,外国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在此问题上作出的判决应予承认的场合除外;(二)有关匈牙利不动产的诉讼;(三)对匈牙利籍遗嘱遗下的匈牙利遗产的遗嘱检证诉讼;(四)对匈牙利国家、匈牙利国家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提起的诉讼;(五)对作为在国外的外交代表或者有管辖豁免权的匈牙利公民提起的诉讼,根据国际条约或者互惠,在外国是不能对这种人提讼的;(六)有关取消在匈牙利发行的有价证券或证件的诉讼;(七)有关许可延长或终止匈牙利工业产权保护的诉讼。”

[49]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317页。

[50]有关“国际协调主义”的论述参谢石松:《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解决程序》,广东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2页;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02-906页。

[51]除另有注明,本文引用的法规均来自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上)(中)(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2]李双元、谢石松:《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2版,第175页。

[53]关于我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社会普遍实践的比较研究,请参李双元:《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三章。关于国际社会民事诉讼制度普遍实践的研究,可参李双元、徐国建主编:《国际民商新秩序的理论建构》,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七章。

[54]国际私法法典化趋势见肖永平:《论冲突法立法的法典化趋势》,载黄进主编:《当代国际私法问题》,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尽管,我国国际私法学界已开创了民间立法的先河(参《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但国际私法法典化尚不为立法机关重视。

[55]黄进、杜焕芳:《2002年国际司法实践述评》,《中国国际私法年刊》(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6]费宗伟、唐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页以下。

[57]加入WTO对我国法律体系和制度的影响,参:《WTO与中国法治建设》,htpp://,5/30/2004;陈光中:《WTO与我国诉讼制度改革》,,5/30/2004;曹守晔:《中国入世对人民法院的影响》,,5/30/2004。

[58]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可参赵钢、刘学在:《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常怡、陈鸣飞:《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指导思想及其框架》,,5/30/2004.

[59]当然,亦有学者基于诉讼法文化的本土性而对诉讼法的全球化理想表示怀疑,如莫诺•卡佩莱蒂就坚持:“我们也似曾相信,法律和诉讼程序是本地情形和国家特色纯粹的结果;而现在我们发觉,对法律和诉讼程序封闭的研究,局限于地方和国家之界限,是无法与当今时代日益高涨的国际化潮流相整合的。”参[意]莫诺•卡佩莱蒂:《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60]参韩德培在《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前言)的讲话,《中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1]当代意思自治原则在法律适用上已从合同扩张到侵权、继承、婚姻家庭等领域。参肖永平、胡永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载《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2]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7页。

[63]参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8页。

[64]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49页。

民商论文篇(9)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兴起的一种民主理论。在协商民主体制中,平等、自由的公民以公共利益为取向,平等地参与公共政策的制定过程,自由地表达意见,倾听并考虑不同的观点,在理性的讨论和协商中做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并最终通过多数决定,使决策得以实施。它吸收了以往各种民主理论的合理成分,是民主制度的一项新设计。

一、协商民主的价值

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是人们针对传统代议制选举民主的局限,对民主本质进行深入反思的结果。传统的代议民主制以工具理性为基础、以投票为中心,容易被非理性和私利主导。这种传统体制容易使社会成员产生政治冷漠症,难以真正展示公民精神,保障公民权益。因此,从“以投票为中心”的民主向“以对话为中心”的协商民主转型,以弥补民主选举、多数决定的制度缺陷,便成为时展的要求。

协商民主所具有的一个重要意义就是:它把协商主体从政治精英扩展到广大公民,有助于社会各阶层的和谐共处。在协商民主的体制中,对共同关注事务的协商不再局限于政党、利益集团、政治精英,而是扩展到整个社会,普通民众在一定意义上获得了平等的话语权,在一些不够真实和健全的民主体制中,广大公民经常只是充当投票工具的角色,他们在政治机器的灌输、宣传下容易纵、被欺骗。而协商民主则更强调为不同阶层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对话构建一个平台,保证人们进行商谈所必需的各项权利以及有效实现这些权利所必需的权力。在这种较为包容、平等、公正、自由的讨论沟通机制的基础上,各个社会阶层都有渠道来反映自己的利益、需求和偏好,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以往少数特权阶层和巨富阶层控制政治决策的现象。公民在协商过程中分享彼此的观点,分析彼此产生分歧的原因,不断修正自己的观点,有助于化解彼此之间的矛盾,改善决策的品质,促进社会和谐。当然,各阶层在协商中形成某种共识并不是预设的目标,而且即使达成了某种共识也并非意味着就此完全消除了分歧。求同存异、和而不同是协商民主的根本精神。

协商民主实施的过程也是提高公民民主素质和参政能力的过程。有一种观点认为,民主的实施需要民众具有较高的文化基础。当人们谈论到种种社会弊端的时候,往往容易归结为民众的基本素质较差。这无疑是有道理的。但是,是不是人们文化素质较差的时候就不能实行民主呢?并非如此。比如在近现代的中国,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中国农民的文化素质总体是比较低的。但是,正是在这样的人群中,共产党有声有色地搞起了民主选举。1937年5月,中共制定了《陕甘宁边区选举条例》,充分考虑到大多数选民文化程度不高的情况,规定选举可以采取多种投票方法:识字多的选民用票选法,识字不多的选民用画圈法、划杠法,完全不识字的选民用投豆法。美国记者史沫特莱到鄂豫边区访问,见证了人们踊跃参选,用黄豆、蚕豆或绿豆作选票,选出自己中意的候选人的选举盛况。这一历史经验虽不能说明所有问题,但至少表明停留于公民素质低下的感叹是过于消极的。社会主义中国成立已有半个多世纪,如果说公民素质比上个世纪初期更不适于实行民主政治,是无法解释得通的。实际上,所谓的民主素质不过是一种按照合理的方式去做事的能力。作为一种合作机制的协商民主,要求公民具备一定的沟通能力和谅解意识,愿意为了共同利益的实现和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做出一定的让步与妥协。而这种理和起码的公德意识是大多数成年人都具备的。也就是说,大多数社会成员实际上都具有参与民主协商的资格。正因为如此,任何一部民主的宪法都明文规定,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受肤色、种族、文化程度、的限制。人们的政治素质归根结底是一种实践能力,这种能力需要在亲身参与政治活动的过程中得到不断的培养和提高。那种认为人们不具备参政素质就不该享有民主的观点,就跟说人还没有学会游泳就不该下水一样。公民素质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民主的实施。正是在这种日常的民主训练中,人们才能逐步掌握现代政治生活的技巧,成为名副其实的社会公民。

协商民主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有助于决策在实践中更为有效地付诸实施。协商民主不仅是一种达成共识的方式,它还具有自身的价值。也就是说,它并不单是因为社会成员之间无法形成统一认识,但又不能强迫别人接受自己的价值信念,因而很无奈地接受的条件,而是因为各方都认为通过协商民主形成的原则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而不只是一种妥协。协商民主的价值涵义在于:它体现了“在民”的原则。在现代社会,民主选择、多数决定是政权合法性的唯一来源,政府和领导人的统治只有在获得了选民的共识和授权之后才是正当的。这一点对于政府有效地制定和实施政策非常重要。由政府制定的政策不同于由人民自己制定约束自己的政策。政府官员不能仅凭宣称自己代表人民的利益或者他们知道某项决策有益于人民就进行决策,他们需要征求和尊重那些将受到此项政策影响的公民的意见。如果有约束力的决策是在未经公民审议、商讨的情况下制订出来的,这不仅表明政府不尊重公民,而且也表明政府在将决策施之于民时缺乏适当的证明。比如,一项重大税收政策的出台,必须征得纳税公民及其代表的同意,而不是由政府官员闭门造车就能随意执行的。否则,即使制定出来,也有可能受到纳税人的抵制。政府官员必须认识到协商民主在实践上的价值:协商不仅有助于制定高质量的公共政策,而且有助于这些政策的落实。如果公民觉得他们的意见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即使出台好的政策,他们也会加以消极对待甚至抵制。

协商民主还具有工具上的合理性,有助于实现社会发展的持久效率。对于协商民主有一种批评意见,即认为协商民主将导致政治效率以至经济效率的降低,不如直接的多数决定甚至是少数决定来得直截了当。东亚的威权主义发展模式似乎为这种民主与效率矛盾的论调提供了论据。然而从世界范围来看,东亚一些国家的经验和资料毕竟是有限的,特别是局限于儒教文化圈的国家。如果把眼光放得更广,就会发现威权主义并不是更能促进经济发展的确凿证据。比如,非洲的民主绿洲博茨瓦纳在数十年内经济增长率居非洲第一,远高于非洲其他专制的国家,在全世界也名列前茅。如果根据这一事实,将得出相反的结论:民主制而非威权制更能促进经济的发展。

(注:阿玛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51页。)的确,在做出决策的速度方面,协商民主并没有什么优势,但是,民主制度之所以要好于集权制度,其优点并不在于决策的快慢,而在于决策的正当性。快速做出的决策并不见得就是明智的决策。而且,经由协商民主达成的共识会比其他决策具有更强的政策连贯性。一个国家要维持其秩序和发展,与其说需要一只强有力的手,不如说更需要一只稳定而正确的手。对于一个并非处于特殊的紧急状态下——如发生暴乱和外敌入侵——的社会来说,采用协商民主的方式,做出明智的决策并保持政策连续性以求得社会稳定,要比快速做出缺乏共识的决策重要得多和正确得多。经由公民协商的协议和决策一旦形成,即具有相当的稳定性,即使持反对意见的一方势力壮大到压倒性的优势地位,通常也不会改变和破坏这种协定,因为优势一方也知道自己是在遵守自己同意制定的协议。美国学者利普哈特把世界各国的民主制度分为“多数民主”和“共识民主”。根据对36个国家的政府形式和政府绩效的实证研究,他得出的结论是:共识民主国家的绩效远胜于多数民主国家。对于那些正在着手设计本国第一个民主体制的国家或者正打算推动民主改革的国家来说,选择共识民主模式的吸引力更大些,特别是对于大型国家具有明显的优越性。(注:利普哈特:《民主的模式》,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222页。)

从根本上看,人们之所以要遵守经由协商民主达成的共识协议,是因为这种共识有助于消除“囚徒困境”,实现每个人的长远利益。人们经常用“囚徒困境”的案例来说明自私的理性人并不能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互相隔离的嫌疑犯为了减免自己的罪行,很可能都会选择招供出卖对方,但这样反而可能使两个人所受到的惩罚最为严厉。也就是说,本意利己的选择恰恰对各方是最不利的。但是,这种囚徒困境的出现并非必然,而是依赖于它所处的博弈条件。如果两个囚徒有多次机会在这种利益博弈中相遇,也就是说,博弈是不断重复的,那么,为了长期的利益,他们将遵守先前做出的不招供的协议。这种重复博弈也相当于引入了一种惩罚的机制,即一个人迟早将为他的自私和背叛付出代价。在这种条件下,一个人违反协议的成本将会非常高,从而那些自私的人们不得不选择遵守先前的契约。可见,只要人与人之间存在合作的必要,并且这种合作是长期的,那么,人们对协议的遵守也就有了坚实的保障。而协商民主正是起到了这样一种重复博弈机制的作用。它力求通过不断的协商与沟通,消除理性人之间的隔阂与对立,使得人们对彼此之间的长期合作有一个良好的预期,从而促使人们努力达成并遵守共识协议,以保证在合作中实现自己的长远利益。

二、协商民主的局限

协商民主是建立在发达的代议民主和选举民主之上的,它是对西方的代议民主、选举民主的一种补充、完善和超越,而非完全的改变。因此,它的实施仍然离不开代议制的形式以及选举和多数决定的程序。协商民主从总体上减少了传统民主的弊端,是对民主理论和实践的一种极大发展。但是,它并没有也不可能消除民主的所有问题。具体表现在:

其一,由于选择程序本身可能存在的缺陷,造成了在民主条件下的偏好抹杀以及结果的非唯一性。孔多塞的“投票悖论”有力地说明了这一点。孔多塞“投票悖论”是这样的:假设甲乙丙三人,面对a、b、c三个备选的分配方案,有如下的偏好排序:

甲(a>b>c);乙(b>c>a);丙(c>a>b)

若以“一人一票”的选择规则来排列社会偏好次序,则会引发不同形式的悖论结果:(1)偏好抹杀。在“一人一票”的投票中,选民可以将自己仅有的一张选票投向其中一个候选答案来表达偏好。由于每位选民手中的选票只有一张,若将选票投向其中一个,则对另外两个选择的偏好程度就被抹杀了,而实际上选民对后两个选择的偏好一般不会是零。由于无法表达出对另外两个选择的偏好程度,就只有把它们统统归为“不喜欢”,这显然是不尽合理的。(2)选择循环。如果三人同时投票选一个方案,结果将是a、b、c三个方案各得一票,没有一个方案可以过半而入选;如果选择程序分阶段淘汰,即先在两个方案中选一个,然后再与第三个方案竞选,那么容易验证,根据不同的选择顺序,a、b、c三个方案都将有可能入选。也就是说,当候选答案个数达到“三”或更多的时候,按照“一人一票”的选择规则,并不能得出唯一的社会偏好次序。这样,公共选择的结果实际上就不取决于人们的偏好而取决于选择程序本身。这也说明在多数票决规则下,操纵投票程序就可以控制表决结果,从而就会在选举中出现“投票结果无法表达民意”的情况。后来,美国经济学家阿罗进一步研究发现,如果两个以上的投票者,就两个以上的方案进行表决,循环投票就总有可能出现,并且出现的概率随着投票人数和供选方案的增多而增大。在此基础上,阿罗得出了这样一个结论:任何一种多数同意的规则,都不可能万无一失地保证投票的结果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虽然协商民主要远优于单纯的投票选举,但是在公民协商过程之中和之后,仍然需要面对多种候选方案的讨论问题,仍然需要用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形成决策,因而必然也不可避免这种选择缺陷的影响。其二,由于社会各利益主体力量对比的不对称,导致共识契约难以达成。垄断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在垄断的条件下,广大消费者根本不可能与垄断者讨价还价而处于任其宰割的地位,双方无法开展真实有效的谈判和协商,形成共识和契约也就更不可能。比如当前中国的电信、电力系统等就具有这样一些明显的垄断特征,社会成员无法在其产品的价格问题上发表意见,这些垄断企业也缺乏考虑消费者意愿的动力。再如,在创造财富的各生产要素中,如果“资本”这种生产必需的资源更为稀缺,那么,掌握这一要素的资方势必占据主导地位。当劳资双方就雇员工资待遇进行谈判时,如果雇员不能组织起来,而是一个个地去和握有大量资本的企业所有者谈判,必然会处于劣势。因为主体间力量完全不对等,故而不可能通过平等的协商对话达成正义的契约。当然,可以借助外力的作用来使得谈判各方的力量趋向于均衡。工会组织就是维护这种均衡的重要力量。此外,政府作为公民利益的代表者和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也应当为消除这种不对等做出努力。现代国家一般会通过制定维护雇员权益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雇员们的地位,降低资本家通过对资本的占有而获取利益的程度。政府还往往通过实施累进税率,通过加大二次分配的力度,对按市场原则进行分配的方式做出一定的匡正。但是,政府这只“有形的手”同样有其局限,其决策也同样受到强势利益集团的影响,不可能完全改变社会各利益主体力量不对称的状况。

对于经济地位不同所造成的民主和权利的扭曲,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有着非常深刻的揭示和批判。列宁直截了当地指出:只要有不同的阶级存在,就不能说“纯粹民主”,而只能说阶级的民主。(注:《列宁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600页。)如果金钱可以收买选票,那么选举制度便会成为一件赝品;金钱控制了传播媒介,人们便常常会得到不实的信息;金钱控制了论坛,便可能会到处充斥着富豪权贵的声音。以西方民主的样本美国为例,几乎所有的政客都不得不看捐款大亨的脸色行事,而穷人则在各个级别的竞选中被逐出赛场。一般民众的利益实际上遭到漠视,穷人的话语权在实际上被剥夺,其结果就是使得民主社会中政治协商对话的效果极度恶化。这样,经济权力与政治权力两方面势必都被集中于同一个少数集团或者相互串通的几个利益集团,协商民主甚至会被用来掩盖少数强势集团统治的真相。

其三,由于存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即使双方经谈判协商自愿达成共识契约,这一契约的真实性仍然存在模糊之处。也就是说,一项协议和制度安排的正当合理性,即使除去了强迫等道德上的问题,仅仅建立在相关各方的自由意愿达成的基础上还是不够的。因为这里仍然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认识差异问题。经济学中关于二手车市场的交易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原车主由于对自己用过的车很熟悉,掌握着车的所有具体资料,但是他可能不会也没有义务对买主全盘说出所有情况,特别是对于车的一些似乎无足轻重的缺陷。在这样的基础上达成的交易契约也很难说是一种真正的共识正义。但是,这种情况同上述由于垄断和强制造成的非正义性不同。这种信息不对称是难以依靠外在的强制力来进行平衡和改变的。法律的规定也许促使人们尽可能地诚实交易,但是也不会完全消除这种隐匿性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是付诸协商讨论的途径,也不能保证人们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隐瞒某些真实的信息。因此,在这种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还是会遵循程序公平的原则,达成某种共识性协议。但从实质上来看,这种共识契约不见得就体现了协议各方的真实意志。

其四,协商民主内涵的多数原则并不具有必然的合理性。多数的意见不见得就是正确的意见,即便这种多数的意见经过了公开的协商、讨论。经由自由、平等的协商形成的原则既可能是正义的、优良的原则,也可能是非正义的、恶劣的原则。比如在三个人组成的团体中,如果通过投票决定共同财产的归属,那么,任意两个人相互协商、串通合谋就可以剥夺第三个人的财产权。再比如在一个由若干居民结成的社区,人们一致同意制定这样一个原则:社区的管理人员由抓阄产生。这个决定的得出遵循了自由民主和多数决定的原则,却不见得是正义的原则,因为它不符合“任人唯贤”这一任用管理者的基本要求。历史上也有过许多案例可以证明,由于社会和经济环境的限制,社会中的多数可能受到错误的诱导,并做出错误的判断。比如,希特勒之所以能够上台,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德国在一战战败后,大多数民众对一个强大的德国的普遍期望。在中国的“”中,国家机器瘫痪,法治无存,轰轰烈烈的群众运动冲破了一切制度的束缚。虽然当时没有公民协商和投票机制,但群众的广泛参与程度足以说明这些运动得到了大多数人的支持。然而,这些群众运动所体现的“大民主”给中国所带来的是史无前例的灾难。可见,民主既不能保证将最值得信赖的人选举出来,也不能确保制定正确的决策,只不过多数人犯错误的概率要小于个人决断犯错误的概率而已。协商民主进一步降低了多数人犯错误的可能性,但并不可能将之完全消除。

其五,协商民主的实施存在着交易成本较高的问题。现有的民主制度——包括协商民主——最终是依靠公民投票选举来实施的,如果人们都拒绝参加投票,那么民主制度将会名存实亡甚至崩溃。但是,就公民个体而言,可能不少人会认为自己是否投票对整个投票结果的影响微乎其微,甚至可以忽略不计。又加上投票是要付出成本的,包括信息收集的成本、以及到投票点的时间和交通费用等。因此,每次选举时总有一些公民选择不去投票。此外,就选举人而言,选举成本问题也有可能成为一项沉重的负担。以美国为例,每四年的总统选举的宣传、辩论等事项都要耗费大量的资金,如果一个能力相当但没有强大经济实力的独立人士参选,他是无法承担得起的这笔费用的。而如果有利益集团助选,那么他们很可能是为了在未来换取自己的特殊利益。这都是不能不认真考虑的问题。对于协商民主而言还不止如此,因为它更多的重点是放在民众对于事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公开辩论和协商上,这更需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以及固定的协商场所。唐斯在《民主的经济理论》中用经济学的方法深入分析了民主政治中的政党和选民的行为,提出了“理性弃权”的问题。他认为,为了节省投票成本,低收入选民更可能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弃权,尽量减少对政治活动的参与。(注:唐斯:《民主的经济理论》,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第248页。)因而,民主政治仍有可能受控于高收入阶层,特别是纵在那些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利益集团手里。

民商论文篇(10)

工商管理类专业本身较之其他一些专业,更加强调专业应用性,理论联系实践的能力。另一方面,在市场竞争愈演愈烈的今天,企业更加迫切需要毕业生具备较强的实践能力以及在工作中的创新能力,而不是只懂理论,不会实践,或只会执行,不知灵活创新。

(2)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提升竞争力的突破口

由于我国民办高校起步较晚,在众多“名校”面前,民办高校在生源、管理、声誉等方面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工商管理类专业情况亦更明显,学生专业理论不如公立高校,实践技术不如职高的尴尬局面。所以把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培养目标、特色,切实提高专业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是大部分民办高校取得突破,赢取差异化竞争优势的重要举措。

二、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实际创新能力较低的原因分析

笔者以及课题研究团队,作为长期从事一线教学实施和培养方案主要制定者,在培养方案实施和修订过程中,通过小组访谈、观察、实验结合相关文案调查等方式对于一些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相关专业学生在理论课程、实践环节课程、创新创业等方面的实际创新能力进行了相关调研,经过长期研究表明:总体来看,虽然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在非学习方面的实践热情很高,但学生的专业实际创新能力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

(1)传统的课程体系设置不利于创新能力的培养

从目前了解的情况来看,大部分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的课程设置基本还是遵循一般公立院校的课程设置方法,从根本上并没有什么明显区别,无非是在课程设置科目数量,学分等方面有所不同,课程内的实践、实验、课外等内容很少,而这种传统的课程设置方式并未体现对专业学生创新精神、思维以及创新能力方面的开发、培养。

(2)传统的教材选择标准约束了课程的实践和创新内容的加强

虽然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各专业强调培养学生的专业应用性,但在各主要课程的教材选择上还是主要遵循选择部级、省级各类“规划类”教材、获奖教材等传统选择教材的方法,一些较少的针对应用型人才培养的新式教材并不是主要考虑范围,导致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各专业的学生在和国内各公立高校的学生使用一样或者类似内容的理论型教材,这忽视了民办高校学生的生源基础和学习能力,更重要的是这类教材大部分还是以理论传授为主的传统教材,专业实践能力的培养并不是它所关心的主要内容。

(3)任课教师创新精神和能力的缺乏导致无法有效指导创新

由于专业任课教师也是在传统教育成长起来的,大多都是从一个大学校门走入另一个大学校门,社会经验、工作经历匮乏,专业教师本身就缺乏创新精神和创新能力。在传统的教育模式下,任课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更多的是专业理论知识的传授,尤其是在现有的教学方式以及考核方式下,任课教师更多的关心如何把课讲完、讲好,大部分任课教师还是以讲授、传统案例分析等理论教学方法为主,加之教学任务繁重,教学班型较大等客观因素,各专业课程教学对学生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关注和培养时间、精力十分缺乏。

(4)实践环节方面并未真正明显提高学生的实践和创新能力

在校内实践实验方面,虽然根据培养目标设置了一定比例的实践课程,但该类实践环节本身内容较为缺乏,且指导教师本身就专业经验不足,导致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并未真正对专业学生的专业实践能力、实际创新能力有明显的帮助;在校外实践方面,一些类似于“社会调查”类的实践环节大多是“走马观花”,形式大于内容,且由于在校学习的理论知识与企业实践真实环境脱节明显,在短时间内,对于专业学生的专业实际能力提升并没有切实的帮助。

(5)现行教师评价机制不利于教师创新行为的发生和推动

从目前的教学管理以及考核机制来看,对于课程内任课教师对于教学方式和方法、学生考核方式、学生实践能力、创新能力培养措施等方面的创新思想和行为并没有较清晰的鼓励评价制度和方法,导致任课教师为了“不给自己找麻烦”,避免在现有机制下犯错,不愿去创新,学生的实践创新思维、能力的培养和提升也无从谈起。

(6)创新活动较为单一,校园创新文化并未形成

在创新、创业训练方面,虽然每年都有各级的创新、创业训练项目,但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项目更多的是“小众”活动,只是一些“积极分子”参与完成类似于任务式的活动。尤其是对于工商管理类专业的创新、创业项目来说,指导教师和学生都是明显实际经验不足,更多的是“纸上谈兵”。在校园创新文化方面,民办高校也并没有较好的创新文化塑造的机制或方法,一些创新和创业活动更多是从“丰富校园生活”的角度出发,调剂学生的日常校园生活,从整体氛围来看,民办高校还是在集中精力如何做好教学管理和学生管理的日常主要事务,无暇也无心做创新和创业的一些事情,校园的创新、创业文化氛围基本没有形成。

三、民办高校工商管理类专业人才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思路

在大部分民办高校“培养具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人才”的基本培养目标和定位下,如何改进具体培养模式,切实提高工商管理类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提高专业学生的竞争力,是值得深思的,应从人才培养模式的各具体方面更新思想观念和改善制度措施,真正地提高工商管理类人才的实际创新能力,提升学生就业竞争力。

(1)建立“创新型”课程体系,增入“创新”类课程

以工商管理专业为例,在保持传统工商管理专业主要课程的设置基础上,在学科基础课程、专业基础课程、专业选修课程等中按一定学分比例加入创新内容的理论和实践课程,如创业管理、创造力开发、创新管理、创业融资与投资等创新、创业类课程,这样既能够在各课程体系中突出学生创新思维、创新能力的培养,真正推动培养应用型人才,又能够在传统工商管理专业的基础上,形成独特的创新、创业型专业特色和方向。

(2)选择“创新型”教材

在各专业课程的教材选择上,应不拘泥于传统式的选择方法,鼓励选择具有较强实践性、真正应用型、创新型教材。在教材内容上,能够适当加入具有时代背景的新颖的、实践性的知识内容,弱化追求理论深度,在掌握课程主要知识的基础上,突出学生在课程学习过程中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的培养和提高。在经验、能力和机会成熟时,课程教学团队应根据本院校专业培养目标、定位和学生特点进行课程教材的编著,灵活兼顾专业知识和专业实践创新能力。

(3)提高专业教师创新能力,创新教学方法

只有创新能力较强的教师才有更大可能培养和提高创新能力更强的专业学生。因此,培养专业教师的创新思维、精神、提高创新能力,才能真正推动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首先,专业教师应补充和加强创新知识的学习,树立创新精神和思维;其次,专业教师应积极参与企业管理实践,积累工作实践经验,成为真正“双师型”的专业教师,这样的教师才是既懂理论又能实践的、真正能够指导学生实际创新的合格教师。在具体教学过程中,应创新教学方法、手段,鼓励教师尝试新型教学方式和方法,弱化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核心地位,推动学生的主导地位,以PBL等方法带动学生的思考、学习,激发学生学习兴趣和主动性,最大限度地使专业课程知识与社会、企业实践密切联系,让学生主动思考、主动创新。

(4)改进教师和学生评价机制

为鼓励培养和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应改革传统的对于教师和学生的考核评价机制和方法。在教师评价方面,应把教师在理论教学、实践教学等环节的实践能力、创新能力作为一个重要指标列入教师考核评价中,作为教师工作绩效、职称晋升等环节的重要参考指标;在学生评价方面,应把学生在学习过程中所体现出的实践能力、创新思维和能力作为平时考核和期末考核的重要内容,当然还可将“创新”评价作为学生评奖、竞选、参加各类组织、活动的重要参考指标,借以推动学生的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和提高。

(5)加强实践性环节的实践效果

在专业实践环节方面,校内指导教师应积极与学生、实习岗位或就业单位的指导老师进行良好沟通,了解企业的需求、学生的感受、专业老师应关注的实践重点,真正使专业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够更贴近实践,全方位提高工商管理类专业学生的实际创新能力。同时,在条件允许时,聘请企业方相关资深管理者作为“导师”定期到学校与专业进行互动交流,实现更为有效的实践指导;在专业实践基地建设方面,应是校、院、系、教学、就业等各级、各部门密切合作,选择与本专业联系密切的企业或单位,保持长期稳定、深度的合作关系,实习、定制培养等多种形式结合;在毕业论文完成方面,鼓励学生进行应用性的研究,如商业计划书、营销计划书、市场调研等形式灵活的应用型研究成果,推动学生的专业实际创新能力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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