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保护论文汇总十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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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1)

作为“朝阳产业”的互联网,在我国的发展是迅猛的。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统计数据:截止2002年12月31日,中国网民数5910万,上网电脑2083万台,网站数37.1万个,CN下注册的域名数17.9万①。为适应数字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我国已先后出台了若干法律规范、司法解释和行政规章。包括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国务院2002年1月1日修正后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 一、前言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状告“北京在线”网站侵犯其著作权案,北京瑞德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新浪诉搜狐抄袭与剽窃案,200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血染的风采》著作权案,韩国Final Data有限公司诉新浪公司通过信息网终传播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Final Data1.0案等,形形色色的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给传统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提出了诸多新的课题。我们知道,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具有“专有性”和“地域性”等特点,而网络文化的精神就是自由与开放,两者无疑是冲突的。那么,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即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实现最大可能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呢?对此,国际上通说的观念为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一向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核心原则。人类创设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其目的一方面,是为了鼓励人们进行创造性的智力劳动,大力开发并向社会提供智力成果,丰富社会资源,因此,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明确赋予了智力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时间和一定限度内对其所创造的智力成果的垄断权。另一方面,为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和全面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还规定了智力成果应该得到尽可能广泛的传播和使用,如:为此创设了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制度,这也正是强调智力成果的社会共享性的需要。正如WTO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指出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和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知识产权制度设计中应该在考虑如何有效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有效的兼顾社会的公众利益,即:有效地控制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自己权利的滥用,此制度又称之为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制度。利益的平衡是需要法律保障的。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法律保护主要有四个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二是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后的《著作权法》第十条之(十二)明确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三是国务院2002年1月1日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2年10月15日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这些法律渊源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上过去和现在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虽然这个法律体系表面上相对完善,但一些具体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时在适用法律上仍然有时捉襟见肘。而且已经被披露并被媒体广泛关注的网络侵权案件,其被告主体都是较具规模的组织实体。实际生活中,还有无数被侵权人根本就无法发现或者即使发现了也无可奈何的依托网络新技术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都在重复进行着。如笔者就曾使用在某不知名网站上免费下载的最新版本Real Play观看好莱坞同步大片。所以,已经披露的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实为网络侵权冰山之一角。究其原因,网络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是一个重要方面,但现有法律规范在体例、内容等方面的不足,以及网络道德建设的匮乏也是重要的因素。二、问题1、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网络侵权案中,其直接侵权主体往往是 大量的个人用户。而通常由于网络用户,留下的通讯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甚至姓名、单位,均属虚构,即使真实,也不一定就是侵权人,因为上网需要帐号,而帐号是可以互借共用的,并且他人也可能盗窃上网帐号从事非法的侵权活动②。可以说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和不确定性(通过电话的拨号上网者,其IP地址实际上是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导致了网上的实际版权侵权者通常很难被发现③。因为依据诉讼法理论,只有存在足够的侵权证据,才能够认定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而与网络用户相对应,网络公司这类的网络服务提供商,由于行业的特性,其IP地址是不可能随时变化的。于是,被侵权的版权人、版权管理组织纷纷将矛盾指向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追究其为他人提供侵权便利的责任,因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是通过为用户提供网络服务而获利者。关于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被法律责任及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22日《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已经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但该司法解释关于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ISP(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的规定却较为笼统,仅在第4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笔者注:共同侵权)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实践中,根据从事服务的性质不同,一般网络服务提供者至少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是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联通、电信公司对互联网的连线接入服务等。其次是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信息等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电子公告栏、聊天室、电子邮件等。第三是提供中介和信息载体及其相关的网络内容服务者。三者的服务范围和方式不同,因而各自的责任也应分别予以明确。首先,仅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对网络信息不具备编辑控制能力,对网络信息的合法性没有监控义务,只是实现用户进入互联网的可能,对他人在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而在线服务的提供者,主要通过提供服务器的方式为网民服务,如联众(Our Game)等。其本身对网民上线到服务器的内容或者一无所知,或者知之甚少,也并不控制或管理传输的信息,因此,对于通过其服务器实施的侵权行为,在线服务的提供者只在明知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在权利人发生了有效的侵权通知、裁判裁定以使服务者知悉的版权声明时,仍然为侵权行为人提供继续使用其服务器的便利。也即服务商故意使自己处于侵权者的工具或帮凶地位,并从中获取直接的经济利益时才应与侵权行为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如在BBS上随意转发他人原创的帖子,权利人向服务商表明后,服务商因为利益需要(提高点击率)而允许侵权人利用其服务器继续侵权行为的情况。至于其他主要发挥传播中介和信息载体作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提供软件下载服务的网络公司等,由于客户下载了软件后利用软件与干什么服务商无法控制,其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 ”,不具备监督用户行为的能力,所以对用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但服务商在主观上对侵权行为有足够的了解程度,或已达到了辅助侵权的水平者除外。如美国著名的Napster案,Napster公司开发了一个名为“Music Share”的软件,该软件利用P2P技术为用户提供MP3格式文件交换服务。任何人下载该软件后,即可登陆Napster公司网站并免费注册为其用户,用户之间在网站内可以相互交流MP3格式的文件,即上传和下载MP3文件时无须向对方用户或版权人等支付任何对价,实际资源免费共享。所以Napster公司尽管不是MP3侵权文件的提供者,但它自始至终都处在一种参与终端用户相互交流MP3文件的地位(具 有在登陆其网站并在线时共享)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令承担侵权责任④。同样性质的Grokster公司和Stream Cast公司案,由于两者未提供相应方便侵权的服务平台,不构成协助侵权,最终被判定不承担侵权责任⑤。综上所述,网络服务提供者三种类型中只有为用户提供服务器的服务商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时的不作为才承担侵权责任,其他类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当然,如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教唆、积极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除外。2、网页著作权的保护。笔者在网上冲浪时有这样一个习惯,即除了几个熟悉的知名网站外,对于初次浏览的网站,决定是否继续冲浪的首要因素是他的网页设计能否给笔者带来视觉上的冲击。所以虽然网页在设计时有模式化限制的趋同性,但精心构思的网页总有设计者付出劳动凝聚的独特性。这有点类似中国古代的词牌,如念奴娇、如梦令等。虽然写作已被限制了格式和篇幅,但作者自有其在内容,意境上驰骋的广阔空间。同为卜算子,毛泽东的“待到山花烂漫时,她在丛中笑”和陆游的“零落成泥辗作尘,只有香如故”,便大有不同的境界。所以网页符合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的规定,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里面涉及两个内容,一是网页中具有原创性的文字、图象、动漫、FLASH以及音乐内容,二是网页的整体版式。许多人可能对第一部分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无争议,但对整体版式的保护有不同看法。但笔者以为,一个网站网页的整体版式是最能给初次浏览者留下深刻印象的部分,它直接体现了网站设立者的独特风格,有时甚至可以寓意网站的运作理念。所以从这个角度上说,网页整体模式本身即是一个作品,或者至少作为汇编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3、对超链接行为的侵权认定。当笔者在某一网站浏览尽兴后,想访问其他网站时,只要持鼠标轻点链接,浏览器显示页马上就会转换到想要访问的网站上,极大地方便了笔者对网络的使用。同样,一些门户网站(如SINA、SOHU等)提供的搜索引擎(属于ISP范畴)⑥,专门的搜索引擎网站如Google、奇摩等,在搜索结果指向所需信息网站的“路标”后,点击即可连接到所在网站的服务形式,也是一种链接行为。因此,一般而言链接的作用仅是连接用户(信宿)与作品(信源)的中介(信道),是一种信息定位工具,所以一般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但在实践中存在一种超链接行为,即通过内链技术,或纵深链技术,使设链与被设施网站的页面内容结合,或不经过链接网站主页而直接利用其分页内容。这种超链接行为或者使用户难以辨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者是利用被链网站优良商誉,但无论如何都会涉嫌侵犯被链接者主页或分页作品的著作权,也因可能产生的误认,造成被链接者应有市场的不能拓展,损害其经济利益。所以,超链接行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是一种典型的网络侵权行为,应纳入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几个问题。国务院新颁布《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出台后,业界人士对其第24条第1项关于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软件构成侵权的规定讨论很多,认为该规定将侵权延伸到最终用户,定位在“第三台阶”。这与我国经济科技社会文化的现实发展水平完全脱节,不利于我国的计算机网络的使用,不利于我国的信息化进程,不符合我国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和公众利益⑦。所以为2002年10月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后其第21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赢得了许多赞赏,这是顺应民意符合国情的重要举措,十分可喜⑧。对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商业使用范围的解释,笔者也是赞同的。因为笔者也经常从一些网站下载软件供个人使用,而从不知道该网站是否经过著作权的许可(有时笔者想知道也无能为力)。但毕竟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现行生效的行政法规,而且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为法律渊源也未在条文中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规定一个“非商业目的的使用”的一般条款,所以在审理此类案件纠纷适用法律时总让人感觉有所遗憾。类似的问题还有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管辖等。2002年10月1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 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第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该解释第1条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9条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很显然司法解释中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与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相去甚远。比如扣押地就是司法或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凭主观意志确定的,与侵权行为地明显不同。另外,《著作权法》已于2001年10月27日修正,2000年11月2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却未及时跟进,如解释第9条诸款中关于“适用著作权法第45、46条第某项的规定”修正后的《著作权法》45条已根本不存在款与项。笔者以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显然更具有客观性和及时性,更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阶段。但如果司法解释与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的冲突不及时调整的话,极易造成国民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人大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之间的效力误解,对我国民主与法制化建设产生消极影响。三、思考互联网作为一种新兴的媒体日益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传播方式,但由于互联网发展的速度太快,使得在网络上出现了许多灰色地带。“网络环境下如何保护著作权也是其中之一”⑨。目前,国际社会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主要通过法律和技术手段。但笔者认为,除了法律和技术手段外,网络道德的建设也同样重要。实践中,可以网络立法为主,技术保护和道德制约作为必要的补充。1、网络立法(1)国际网络立法现状。当技术发展到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问题,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召开了“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两个被新闻界称之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 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保护作出了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如美国1998年《数字千年版权法》(CDMA),法国《信息与通讯服务规范法》等。其中像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关于ISP如果只是作为被动的传输管道,未主动传输、挑选编辑受指控侵权信息及暂存这些信息,未超限定时间的情况下,不因其系统传输或者机器自动复制而承担直接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协助侵权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和只要ISP遵循了预先确定的程序与规则,就可以以此条款抗辩侵权指控的“安全港”条款(Saft harbor)等,都对我国的网络立法有很好的借鉴作用。我国网络立法的方向与原则。众所周知,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制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共享是应该提倡的。知识共享极端化表现则为网络盗窃行为的泛滥、计算机“黑客”等等。相反,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其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 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投资必须得到必要的回报,而要得到回报就要通过限制知识作品在网络上的任意传播。所以应该本着兼顾各方面权利的原则,找到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点来立法。一方面保护网上的权利,另一方面使网络健康地发展。保护和发展兼顾平衡其实是试图在作者、传播者、网络提供者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找到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又要“限制权利人的权利”;既要讲网络用户的自由,又不能允许以信息共享为借口侵犯版权。在数字化、网络化的世界里。要作到一方面保护作者的权利,另一方面促进网络的发展,对个人和公众的利用必须做一些例外的规定。在版权法里,例外的规定分两类:一种叫合理使用,指“在特定条件下,法律允许他人自由使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而不必征得权利人许可”⑩,即当作公有财富用。另一种叫非自愿许可,不经版权人的许可就使用,但是要付钱。这两种都是为了社会公众利益,让作者作出让步。作这种规定有三个指标,第一必须是特殊情况,是例外;第二不能使作品的正常利用受阻;第三不得不合理地侵犯作品的其他权利。在网络上,平衡作者和公众利益,著作权人和社会的利益时,不能没有这三个指标。值得强调的是,现在中国网络上的主要矛盾,不是作者的权利用的太滥,而是作者的权利在网上受到侵害太多,当前首先要解决的是提高对作者的保护,很多作者的意识还很薄弱。在平衡两者的关系时,不正视国情,就很可能做不到公正。(3)充分认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问题。数字化信息利用互联网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和使用,国家和地区的界限在网络中逐渐淡化,这对法学界长期认同的知识产权时间性、地域性特征提出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而各国对信息产品的保护标准、保护水平差异很大。这种法律冲突会导致网上侵权行为、执法主体等的难以确定,同时势必会阻碍成果的传播和使用,挫伤网络信息资源开发者的积极性。由此可见,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最终要突破一国或几国立法的地域限制,保护标准也将逐渐趋于国际化的统一。但这毕竟是一个相对长远的过程,应该说国内立法还是当前网络法律渊源的主流,只是在立法时除立足于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外,重视和加强对国际相关立法的借鉴和吸收,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则。(4)一部独立的网络法律,还可以改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现行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等之间不相协调的地方,使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时不再存在取舍的矛盾。2、技术保障除了法律手段外,使用技术手段也是得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保护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技术保护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利用加密、防火墙等计算机安全技术来加强网络信息资源的保护,防止被非法访问和套录; 通过入网控制、身份鉴别等,加强客户端对资料访问的管理;(3)可采用防病毒技术,通过在服务器上装载防毒模块,在计算机上安装防毒程序、在网络接口安装防毒芯片以及使用杀毒软件等,对网络进行病毒检测和病毒消除;(4)可采用信息的访问控制技术来保护网络的知识产权。访问控制技术中最常用的就是“口令”和“身份验证”。(5)还可以通过对用户赋予不同的权限,来控制其访问不同的信息资源,以防止非法用户的入侵和对知识产权的盗用。采用技术手段虽然可以较为有效地保护开发者的利益,但也给开发工作增加了负担,同时也给用户使用带来不便。另一方面,随着技术的进步,这样的技术保护措施并不是坚不可摧的。尤其是计算机网络化的发展,使得诸如美国白宫及五角大楼等等一些机构的绝密数据库,频繁地成为“电脑迷”们一试身手的对象。因此,技术只是相对可靠的保证,笔者以为,网络立法中的一般条款可以解决更多的问题。3、网络道德建设在网络这个不同于现实社会的空间里,网络侵权行为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显然法律应对和技术应对难以完全有效的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可以认为,网络社会整体道德规范失范也是导致网络知识产权侵权不断的一个内在原因。杜尔凯将失范注释为“一种社会规范缺乏,含混或者社会规范变化多端以致不能成为社会成员提供指导的社会情境。”众所周知,传统社会由于交往面狭窄定意义上是一个“熟人社会”,交往对象大都是熟识的人(朋友、亲戚、邻里、同事等)。依靠熟人的监督,慑于道德法律手段 (社会舆论、利益机制、法制制裁)的强大力量,传统道德得到相对较好的维护。在这一“熟人社会”里,人们的道德意识较为强烈,道德行为也相对严谨。然而,由于人们的道德行为常常是做给他人特别是可能对自己有影响的人“看”的,所以一旦进入“反正没有人认识我”的领域,那条由熟人的目光、舆论和感情筑成的防线便很容易崩溃。由于国际互联网的特点,类似于传统“熟人社会”中道德法律的种种“外力”,在“网络社会”中却在相当程度上失去了作用,“网络社会”形成了一个相对自由的“自由空间”。一方面,因特网是一种离散结构,它既没有中心,也没有明确的国界或地区界限。网络连接而广泛,传输速度快,搜集、处理信息效率高,人们的活动受时间空间的约束大大缩小,因而现实社会中那种分地域设卡、设点管辖、控制的管理方式往往作用不大。例如,在网络上对用户调阅、接受或、传播文字、声音和图像信息就并不容易加以控制。另一方面,从信息传播的方式看,网络行为具有“数字化”或“虚拟化”的特点,我们看到的和听到的形象、图象、文字和声音变成了数字的终端显现,甚至人也是以一个“符号”作为身份在活动,彼此不再熟悉,而且网上交友可以“匿名”进行,因而很难对网络公民的行为加以确认、监管,网络道德只能靠个人的内心信念来维系,这 样“网民”是否遵从道德规范,也不易察觉和监督,而不像现实社会中的道德要靠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内心信念三者同时来维持。正是上述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差异,形成了目前网络社会中的道德失范,人们只是按照自己在现实社会中的人生体验来约束自己。这对建立在现实社会基础上的传统的道德规范形成巨大的冲突,使之约束力明显下降。目前,国外对网络道德问题、网络伦理问题的研究非常重视,一些研究组织纷纷成立,并开始出现各种规模不等的学术讨论会。美国华盛顿布鲁克林计算机伦理协会从1992年开始每年都召开关于计算机伦理的年会。美国乔治亚州律师协会计算机法律部就设有网络伦理委员会。这些机构不仅为其成员制定了应该遵守的计算机和电子网络道德标准和伦理规范,还针对出现的一些新的理论问题组织广泛的讨论和研究。如1995年11月18日,在加利福利亚大学柏克利分校举行了国际互联网伦理学讨论会,会议组织者认为:一个用户在网上“能够”(can)采取一种特殊的行为并不意味着他“应该”(should)采取那样的行为。在对网络道德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计算机和网络组织为其用户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规则。这些规则涉及网络行为的方方面面。在这些规则和协议中,比较著名的是美国计算机伦理协会为计算机伦理学所制定的十条戒律,具体内容是:(1)你不应用计算机去伤害别人……(6)你不应使用或拷贝没有付钱的软件……(8)你不应盗用别人的智力成果……再如,美国计算机协会是一个全国性的组织,它希望其成员支持下列一般的伦理道德和职业行为规范:(1)为社会和人类作出贡献;避免伤害他人;(3)要诚实可靠;(4)要公正并且不采取歧视性行为;(5)尊重包括版权和专利在内的财产权;(6)尊重知识产权;(7)尊重他人的隐私;(8)保守秘密。反观我国,法律界对此的思考、研究少而又少,与我国网络发展速度极不相称。当然,我们在提出自己的网络道德规范研究时,也应注意到国际互联网是一个新事物,它正在建设过程中;网络道德是一个新事物,它的建设也是一个过程。我们应当遵循社会主义精神文明重在建设的指导方针,去研究问题,解决问题,提出适合我国文化传统的、能被广大网民普遍接受的网络道德规范,从而建立有序的网络秩序。4、加强队伍建设,培养专业管理人才搞好网络管理,培养一批具有高素质的知识产权专业管理人才的队伍,这是解决网络安全问题的关键。网络管理人才不但具备高学历、懂法律,还应对知识产权法和计算机网络技术比较精通,同时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需要。拥有这样一支专家型、律师型、网络管理型 复合型人才队伍,是执行网络知识产权法规,有效保护外网上知识产权的重要基础和保障。四、结语1999年联合国新闻工作委员会将互联网确定为第四媒体,可以作为传统三大媒体一样的载体,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也日新月异,我国建立和完善互联网法律与道德体系,平衡业者、知识产权人、第三台阶广大用户之间的利益关系,规范国内相对混乱的网络秩序,以有利于互联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学家们责任在肩。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2)

一、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概述

(一)网络著作权的含义

著作权,也称版权,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产生的法律赋予公民和其他组织等民事主体的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著作权的主体是作者和网络管理者,客体是以数字信号为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从作者方面看,他是指作者对其依法创作的作品享有的专有权;从使用方面看,他是指抄录,复制以及其他使用作品的权利。

上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国际互连网技术的发展,信息的传播得到快速发展,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和内容也不断夸大和深化。随着互联网为代表的新经济成为一个利益巨大的经济部门,传统的著作权人希望将其对传统作品的权利自然延伸到网络上,网络上的既得利益者则希望网络上的权益能得到传统著作权的扩大保护。

网络著作权,是指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基于此,网络著作权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层,相对与传统作品,指传统作品被上传至网络时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这里特指“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后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限的或者无限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某个特定的时间或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这一权利;第二层是指网上数字作品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复制权,发表权,署名权,发行权等权利。

(二)网络著作权与传统著作权的区别

1、客体不同。传统著作权法的客体作品的规定是“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客体可以这样概括:“以数字信号的形式,以网络为载体进行传播的作品。”2、主体不同。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 (1)作者;(2)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据此,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主体应该包括两类:作者和网站管理者。其中,作者与传统意义的作者差不多,只是,其创作方式从传统媒介改变到网络上来。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作为网站内容的编辑者,网站管理者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3、权利内容不同。网络著作权的内容有所增加,如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公众传播权,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这可以认为是一种新的演绎权。4、网络著作权对传统著作权一些特征、原则的异化。网络著作权是对比特世界中的关系所做的调整,所以它给传统著作权的一些原理、规则带来了许多挑战,其中作品载体的不同是最大的区别,网络作品是由二进制的数字化载体构成,具有无形的特点。而其他,如,权利用尽原则、地域性原则,著作权对相邻权的吞并,也应受到重视。

(三)网络侵权

网络侵权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又无法律依据,擅自在网络上传、下载、转载或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有权利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和广域性,使得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难度较大。很多人利用网络存在这样的漏洞铤而走险,为追求经济利益而置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于不顾,大量上传、转载、播放未得到授权的作品。这种现象在我国较为普遍也与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淡薄有关,很多人在网络上浏览、复制、下载作品时,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利益,或明知是侵权行为却贪图免费的资源而一意孤行。而作为著作权人一方也没有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明知自己的作品被其他人使用,却因为举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原因而放弃交涉或起诉,助长了此现象的滋长。1、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类型:(1)未经作品权利人许可,擅自发表其作品。(2)未经许可擅自以复制、展览、发行、放映等方式将作品用于网络传播。(3)将他人作品用于网络传播,未按约定支付报酬。(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5)剽窃他人作品。

以上这些行为,都是对著作人的侵权行为,由于发生于网络上,侵权行为实施简单、侵权范围无限制扩大、侵权影响面异常恶劣,对著作权人权利的侵害非常严重。由于网络不同于其它传播媒体,作者多使用匿名或者网名,很容易被侵权者肆意剽窃,致使网络侵权官司认证难度大,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许多作者,明明知道自己的作品频频被侵权,也只能无可奈何接受。倘若任侵权行为蔓延,势必打击网络用户创作的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进而给互联网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侵犯网络著作权的特点:

(1)主体广泛化。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具有地域性,往往超越国界有关的权利就不有效,就不能再受到这个国家或地区法律的保护,甚至在一国范围之内对于权利人的保护就会产生差异,而互联网的无国界性特点,使得在确定纠纷管辖法院和选择适用法律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诸如网络作品无法确定其原始发表国,应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电子商务业务的开拓,利用版权的地域性进行的“平行进口”等等都大大地拓宽了侵权地域,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种种不确定因素都阻碍了对于网络著作权的保护,加之现存法律、国际合作协议不能及时跟进与更新,往往造成了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泛滥,使得一旦出现侵权行为,侵权地域迅即超出一个地区、国家,呈现蔓延全球之势。有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2)侵权过程发生根本性变化。网络著作权的损害后果更加严重。由于网络传播的迅捷性,往往一项网络著作权被侵权之后,被迅速的重复侵权,相应的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极其严重,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来讲,波及面更广,造成损害更加巨大,侵权行为在更短的时间内就会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后果。诸如近年来的一些网络著作权纠纷中,出现了被告“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时播放他人作品”而引发的新类型侵权纠纷,这种行为的特点在于,他不是一种点对点的交互性传播行为,而是一种一点对多点的传播行为,网络用户只能定时收看影视作品,而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进行观看,也不能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播放进程,在某种程度上来讲,这和电视传播行为没有什么两样,一旦出现侵权行为,后果不堪设想。

(3)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与控制,增加了举证难度。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尤其是链接技术的发展,使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强的隐蔽性,较之传统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物质表现形式来讲,网络著作权的侵权方式往往具有非物质性的表现形式。链接可分为外链和内链,外链又称普通链接,即直接链接到其他网站首页(主页)的链接。它链接的对象是网站的首页,这时屏幕上显示的是被链网站的全部内容。内链又称深层链接,即绕过网站主页链接到分页的方式。它与外链的区别是:链接标志中储存的是被链接网站中的某一页而不是该网站的首页,这就导致使用者对网页作者的所有权产生误判,并破坏了网站内容的完整性,削弱其宣传力度和影响面。在商业网站中易引起网络链接纠纷的就是这种链接方式,相较于传统的侵权行为方式来讲,网络链接的这种侵权方式更加具有隐蔽性而不易被人察觉。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和缺陷

(一)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现状

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历程:我国的著作权刑事保护制度的建立,经历了较长的时间,1979年刑法典没有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1990年《著作权法》颁布时也没有关于著作权的刑事保护规定;1994年4月15日我国签署了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中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 IPS),该协议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和刑事惩罚,以适用至少是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盗版的场合。可以采用的救济应包括处以足够起威慑作用,且与其罪行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监禁或罚金,或两者并处。为了履行这项国际义务,1994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刑事责任,还规定了单位犯该罪的处罚原则,著作权的刑事保护才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1997年3月修订的刑法典全面吸收了《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的内容,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218条),将我国著作权的刑法保护纳入刑事法律体系之中,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以一节的篇幅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网络著作权作为社会发展的产物,本质上依然属于著作权的范围,因此,在法律适用上,网络著作权依据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体系进行保护。在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方面,相对是比较滞后的,随着网络的普遍化,侵权形式的多样性使得现有的法律相关规定在惩治越来越隐蔽多样的的侵犯网络著作权上起到的作用非常有限。

我国网络著作权立法现状:我国目前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主要有六个法律渊源:一是WTO规则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三是《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四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其修正;五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六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它作为我国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内容著作权保护法规,填补了国内关于网络著作权行政保护的法律空白。这个法律体系在宏观调整上可算相对完善,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法律法规仍不能满足解决网络著作权纠纷的需要。

现行刑法中针对侵犯著作权活动的法律主要是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等条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7日颁发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能否作为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法律条文,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非法行为,制作、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就是制作、销售非法出版物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非法经营罪之间的关系是法条竞合关系,法条竞合只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形,由此对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应按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另有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不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但是,当侵权者——包括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不具有从业资格时,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或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构成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也称观念的竞合、想象的数罪,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侵犯数个犯罪客体,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对侵权者应以法定刑更重的非法经营罪处断。对于非法经营罪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吸收关系,笔者比较赞同后一观点,一般侵犯著作权罪的罪名不包括非法经营罪。

1、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新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复制发行”的含义,以统一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罪名适用。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司法解释同时明确,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2、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刑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单位犯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个人犯该罪的规定处罚。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按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正是因为我国刑法和司法解释对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犯罪的规定过于简单,相关法律条文内容不充分。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没有具体针对该领域犯罪的刑事规定,至今所有的司法解释只是侵犯著作权罪一般意义上的延伸。相对于以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和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代表的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对数字网络技术发展做出的及时回应,我国刑法滞后明显。加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因特网条约”已于2007年6月对我国生效,我国刑法如何适应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需要成为一个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二)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1、“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对侵犯商标权、专利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的法律规定只要是故意即可,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主观方面除了是出于故意之外,还必须是“以营利为目的”。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专利权这些工业产权,它更多的是文化产品,注入了更多的思想、精神方面的内容;有些侵犯他人著作权并非为自己营利,只是别有用心,或者就是为了毁坏他人作品的声誉。对基于其他复杂动机或目的而侵犯著作权,情节严重的行为,也应当规定为犯罪。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与著作权均属知识产权,都既具有经济内容,又具有人身依附性和名誉权方面的价值,都是人身权与财产权的统一,仅对侵犯著作权要求“以营利为目的”的法定因素是没有根据的。即使是为了区别于那些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也仍然可以取消“以营利为目的”内容,改为“违反著作权法的规定”,一样直白明了,一样可以达到区别于合理使用的目的。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我国的台湾省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借鉴还是吸纳国外经验做法的同时,不能忽略中国人口众多、侵犯著作权犯罪基数过大的现实,且应与中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形势相适应,与中国开展国际斗争与合作的要求相适应。如果我们坚持不修改,只会更加被动。如果能够取消著作权犯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营利目的,相应地,完善著作权犯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使我们的刑法立法更科学、更合理、更公正、更无可指责,无疑将更为理想和适当。

2、起刑标准太高

《刑法》要求所得违法数额较大,何为‘较大’,就是个人违法所得金额在5万元以上,单位在2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不是按照正版的定价计算,而是按照它的售价,也就是一张盗版光盘卖5元,除去成本,才是利润。如果是被抓的时候,不是正在成交,就根本没有利润可言,那得卖多少盗版,危害多少人,漏过多少次网才够得上这条门槛?这种刑事规定对我们的利益保护也许太苛刻了。比较美国的立法,对侵犯著权的法定刑设置是依犯罪行为人复制或发行侵权复制品的份数以及正版作品、软件的零售价为标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衡量的。就侵犯著作权犯罪而言,我国把“违法所得大小”作为确定罪与非罪的一个标准是不恰当的。因为“违法所得”虽然在许多情况下能够体现和反映犯罪行为对著作权的侵害程度,但在有些情况下,违法所得数额虽小,但对版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不一定就小,当侵权人是大量复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对于那些违法所得较小经营数额较大甚至巨大的情况,虽然有关的司法解释将其解释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的一种情形,但这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事实上,以“违法所得大小”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与非罪的标准,错置了刑事立法保护的重心,不利于真正体现和强化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保护。而若以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和价值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不仅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版权刑事保护的立法思想和重心相吻合,有利于协调与各国之间的版权刑事保护,也有利于加强对于版权人版权所有权的保护。

3、现行《刑法》对侵犯网络著作权相关罪名的规定过于概括,且忽视了对人身权的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经过多年的不断完善,虽然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在有关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比照《著作权法》的8个违法行为,现行《刑法》第217条范围过于狭窄,且内容相同的法条只有一条,容易造成混乱;另外对涉及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力度不足,涉及的内容只有署名权一种。信息时代,著作权的类型在急剧地变化和增长,随着网络技术运用的日益深入,著作权侵权行为和侵权内容都呈现了很多新的变化。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出现了很多新内容。在网络环境下,数据库、数码传输、数字多媒体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保护措施等都成为了著作权保护的新内容,对这些新的被侵害客体实施的严重侵害行为也应该纳入刑法保护的视野。不仅如此,侵权行为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犯罪的取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困难。面对网络上侵权行为手段方式的新型化、复杂化、技术化的情形,使得现行刑法很难在打击网络著作权犯罪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以上三个缺陷是比较明显的,但我们还需要引起注意的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缺乏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犯罪的规定,特别是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因侵权或违反法定义务造成著作权人重大利益损失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侵权人违法所得或非法经营数额较大与巨大的计算方法、其他严重或特别严情节等方面存在着较大的空白。

三、网络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及对策

(一)调整刑法保护范围

审慎扩大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随着新技术的不断发展,必定会产生更多被确认的新权利,扩大刑法保护范围,减少犯罪分子逃避刑事制裁的可能性,从而严密刑事法网,增加新罪名。

其一,增设侵犯著作权人人身权罪。为了全面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除立法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外,对于侵犯作者的署名、发表、修改等人身权在将来也可增设成罪,立法保护。对现行的著作权犯罪构成要件作相应的修改,以扩大刑法的调整范围。

其二、补充刑罚结构。逐步加强罚金刑的应用,确定侵犯著作权犯罪罚金的数额计算方法以方便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学者认为可规定一个相对确定的最高数额或最低数额,或者采用以诸如违法所得等犯罪行为涉及的数额为基准规定一定的罚金比例或者倍数这一方法。同时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符合明确性原则,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处罚的实际操作,也有利于据此确定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其三、在起诉方式上,宜取“公诉与自诉相结合,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方式。这一诉讼原则比较切合侵犯网络著作权犯罪的特点,使诉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有利于实现立法宗旨。除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犯罪应规定为公诉之罪,其余皆赋予著作权人自诉的权利,这样既有利于保护网络著作权人的私权,也可以使公诉机关节省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打击其他更严重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中去,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立法的目的。

虽然刑事立法追求稳定性,但还是应该尽量做到疏密有致,以遏制司法擅断,更有效地保护公民的自由与权益。当然,理论上理想的体制未必能在实践中产生理想的效果,但如果体制上就没有合理性可言,实践中又如何能够追求理想的效果呢?著作权的刑事立法也是如此。

(二)犯罪主观要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的限制

建议取消犯罪主观要件中的非法营利目的。当前许多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的限制规定,使刑法保护范围过于狭窄。因为现实生活中存在诸多侵犯著作权的严重危害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营利目的,基于贪图名誉、打击竞争对手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屡次发生,侵犯了国家的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的著作权,国家、社会、他人造成极大的危害后果。立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使得刑法对之无能为力。现在许多刑法学界的学者都对此提出了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主观要件的限制,而目前我国刑法对此并没有采纳,严重滞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由于网络的传播广泛和周知迅速的特点,在网络上的这种侵权行为比起传统形式其危害程度更深,但是就现行《刑法》而言,往往因为没有“以营利为目的”而不能适用刑法处置,这样将对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人的利益造成不可想象的损害,因此有必要放宽著作权侵权主观方面的这个规定,而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在侵权基础上更具有主观恶性的评判标准,在量刑时加以考虑。同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定罪限制,还可以顺利地与世界接轨,因为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如日本、法国、意大利、美国、英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的刑法均未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著作权犯罪的主观要件,甚至适用严格责任原则,推定行为人的罪过心态。

(三)调整起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已经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起刑标准作了分类规定,而且对于最低起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也作了相关降低,但是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获得侵权复制品的成本正在逐渐降低,特别是在网上的传播几乎不需要成本即可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侵害,且网页的临时存储功能给复制件的计算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在信息时代有必要调整起刑适用标准,从而进一步加强对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力度。现行《刑法》主要还是以违法所得数额来作为定罪的标准,有必要对起刑适用标准的重心作相应调整,即由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转向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所有权的保护上来,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应当用复制、销售发行作品的数量标准代替违法所得数额标准,当然这并不是排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规定加以排除,相反可以降低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的标准,从而与侵权复制品数量上给著作权所有人造成的损失相适应,但是在定罪起刑上,主要以侵权复制品数量为主,这样有利于在不确定的网络环境中确定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在互联网日益发达的社会,著作权的法律保护与传统社会相比出现了许多新的内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方式也发生了很多变化,著作权犯罪产生的危害也更加严重。单纯依靠民法手段、行政手段已不足以解决日益严重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目前我们面临的当务之急,就是要进一步加强对网络著作权的刑法保护,对现有条款适时加以调整和完善,扩展著作权刑法保护对象,加大著作权刑法保护的力度,尤其是对刑法侵犯著作权罪加以修订或进行有权解释,加大对著作权,特别是网络条件下著作权的保护度,使刑法更好地适应日新月异的网络环境。(来源:光明网 文/王书婕 陆艳萍 作者单位:南丹县人民法院 编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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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保护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8122(2014)01-0029-02

从秦皇称帝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千年来的文明汇聚成了各朝代、各民族无数的中华文化。这些传统文化是我们的祖先在漫长的社会实践中,经过世世代代的努力、发挥了他们的聪明才智,从而创造的宝贵财富。今天,我们借助着木偶、皮影、戏曲、杂技等民间技艺认识了我们的民族历史和文化,从而更好地继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将中华的悠久历史文化发扬光大。

而现今,由于人们对于相关文化保护的认识不足,相应职能部门的缺失,相关法律机制的不完备,以及现代文化和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我国的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因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已刻不容缓。

一、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现状、意义

中华民族是拥有着56个民族的大家庭,每个民族皆拥有着属于自己的文化背景和民族特点;作为一个大国,中国拥有着约 960万平方公里的土地,每个地区亦存在着自己的特色文化传统。这些珍贵的文化遗产,不仅形象生动、具体、全面地反映了当时人们的生活和思潮,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现实意义。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今对于传统文化的改编现象日益加剧,孙悟空成了混血儿,唐三藏与观音谈起了恋爱……从美国的《the monkey king》到日本的西游漫画,人们对于以包括《西游记》在内的中国古典名著的篡改也似乎已经成了稀松平常的事情。虽然有关部门近年来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人们的自我保护意识也在逐渐加强。但不可否认的是,还有许多企业、组织对于知识产权的了解还很有限。同时,由于当前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政策法规等基础工作显得薄弱,认识模糊、观念滞后、体制障碍等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并制约着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如今,如何保护、传承、开发、利用这些资源,是我们当今社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重视和保护传统文化能促进人的世界观发生转变和提高思想意识。它们将成为中华民族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浑茫厚重的精神动力,保护传统文化势在必行。

二、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与发展所面临的问题

(一)法律视角下的传统文化保护模式

《著作权法》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迄今为止,关于“如何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的“另行规定”至今未出,人们无法依法行事,而相关部门亦无法依法行政。例如,在一些动漫中:孙悟空成了混血儿,唐三藏与观音谈起了恋爱,这明显是与《西游记》原著所要表达的本意完全不同,这是对名著的一种破坏。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很明显,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是不受限制的,故对于随意改编国内的名著、破坏作品完整性的行为是绝对应该受到处罚的,但是,相关的职能部门及相应处罚程度,我国法律尚未明确,导致了如今市场上“唐尸三百”、“The Adventures of Super Monkey”的现象比比皆是,十分令人担忧。

由此可见,我国的传统文化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我们法律指定的不明,导致了传统文化受到破坏的现象出现,从而不可避免地歪曲了中国文化在世界文化中的形象。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管理。

(二)现实视角下的传统文化保护问题

1.进行传统文化宣传的场所少,设备短缺,经费严重不足。以承德市为例,其中,丰宁、围场、宽城3个民族自治县以及滦平、隆化和平泉3个民族县都已被列为部级重点扶持贫困县,每年每县收到的国家财政转移支付都达4000多万元。但各县财政对文化方面的投资依旧寥寥无几。据统计,6个自治县、民族县的127个乡镇,30%的乡镇没有文化站,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业务经费。如丰宁满族自治县26个乡镇,有南关蒙古族乡等8个乡没有文化站,没有工作人员,没有业务经费。乡镇文化业务经费每年只有500至1000元。有文化站的乡镇大多没有电脑、电视,乐器道具短缺、陈旧,科普图书少。

2.缺乏传统文化管理或专业人才。国家要发展,人才是关键。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人才同样是关键。可是,“目前只有少数老年人通仡佬族语言。”贵州民族学院文化学院院长龙耀宏坦言,“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两个自治县的仡佬族已基本没有会讲仡佬族语言的人。”由此可见,现今拥有传统文化人才极度缺乏。著名的乌苏里船歌案,也是同样是政府没能较好的管理和发展传统文化的体现。

无论是民族民间文艺人才,还是对这些资料整理人才和管理人才,我国都是极为不足的,这也严重制约着对传统文化著作权的继承和创新。

3.忽视传统文化著作权商业化的可塑性。不可否认,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从提出至今,为我国的经济建设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那么,现如今的传统文化的传承保护是否也能有这样一条商业化的道路呢?《蓝色生死恋》赚够泪水;《大长今》又把观众的目光吸引到韩国历史第一女御医身上。为什么荧屏“韩风”越刮越猛?稍加留心,我们不难发现,这些韩剧都充分的表达了传统文化对儒家思想、家庭观念、协作意识的肯定,对自律自立、坚韧上进、务实诚信等民族精神的推崇,对仁、义、礼、廉等品性的张扬,在韩剧里得到了充分的表达,而这些恰恰是一些国产剧所欠缺的。因而,虽然我国蕴含着丰富传统文化,但是我们并没有较好的将它们塑造成为我国的“品牌”,例如:将富含传统文化的历史故事等利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对于改编或使用我国传统文化,并将其运用于商业经营性活动应收取相应的费用。

笔者认为,在新时代快节奏的生活中,传统文化的传播是需要依靠商业的力量的,而现如今,人们很少将目光投放于传统文化的整合、传播,并将其投放于市场。由于没有市场的推动,从而,也不可避免的导致了传统文化传播速度慢、效率低的现象。

三、完善我国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的对策

当前,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的机构建设、队伍建设、资金投入、政策法规等基础工作仍然显得薄弱,在文化遗产相对丰富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由于人们生活、生产方式的改变,生活环境和条件的变迁,民族传统文化和区域特色文化在迅速消失。科学建构传统文化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确认和保护传统文化的知识产权,可以更好地实现传统文化的经济价值,培养传统文化自身的造血功能,对促进我国各民族社会文化的发展,促进我国及世界文化多样性、文化可持续发展和文化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赋予传统文化特殊权利

笔者认为,可以利用我国的著作权法开展对传统文化的保护,主要有以下几种权利:在我国传统文化中,不乏一定的传统文化形象被侵害的实例,例如:六小龄童网游侵害孙悟空肖像权案,利用《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完整性的相关法条来保护这类具有标志性的角色一定的权利,这样在我国传统文化形象受到侵害时,即能够运用相应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保护传统文化的权益。另外,对于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同样应该包含其他的权利,例如:改编权、摄制权、翻译权等,所以,在立法完善对传统文化著作权保护后,也能够起到对于传统文化一定的保护作用。

(二)设立相关传统文化保护的职能部门

对于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我国现今是由多部门协作管理的,但是,从更好、更有效地对传统文化的保护开展工作的方面来看,设立一个专职的国家传统文化保护主管部门仍然是必要的。“音著协”,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同样,为了应对传统文化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开展对我国传统文化的保护也是需要一定的职能部门的,建立一个长期、全面、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用系统的观点提出一整套现实有效的措施,用于维护我国传统文化的合法权益,防止其被不法侵害。

(三)建设完备的法律保障体系

保护我国传统文化需要的不仅仅是一个专业的部门,更需要的是尽快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用以保护我国传统文化的权益。一个体系的建立离不开法律作为保障。通过制定中国传统文化保护法律法规,可以用国家的意志强制赋予中国传统文化以相应的法律地位、确认中国传统文化保护体系内各项制度的普遍法律效力、信息的权威性和指导作用。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体现传统文化的著作权的保护,无论在总体上的还是在知识产权专门领域都偏少,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四)加大传统文化的宣传力度

“知识产权”、“著作权”是近年来,出现在我们生活中的新名词。因而,为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加强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与引导,宣传传统文化具有著作权,引导以民族艺术家为代表的相关人员加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管理,营造传统文化流传的良好氛围。主要有以下几种建议:第一,针对人们对于知识产权了解薄弱的情况,在学校、社区、公司开设普及班,加大人们对于传统文化了解。第二,派遣专家、学者前往偏远地区、民族民风丰富之地,开设省、村学习班,普及知识产权,并收集传统文化,汇编成册,同时,鼓励相关的权利机构或组织,运用一定的法律知识保护自身权益。

四、结 语

综上,由于人们对于相关文化保护的认识不足,相应职能部门的缺失,相关法律机制的不完备,以及现代文化和外来文化的不断冲击,我国的传统文化正面临着十分严峻的生存和发展危机。因而,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我国传统文化的著作权保护,已刻不容缓,我国需尽快立法,并及时采取行动对此进行弥补和完善。

参考文献: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4)

[摘 要]因特网的发明及飞速发展为现今世界带来了极大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此前所没有的新课题。在著作权法领域,对于如何将原有的规范有形著作物的著作权法适用于新的网络上传输的无体著作内容的问题,各国甚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都在积极寻求对策。本文拟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网络环境 著作权 保护 信息网络传播权 推定许可制度 知识经济正在全面取代工业文明,信息时代已经悄然来临。网络,像一张无形的大网,把整个世界“一网网尽”,使时空、距离遁然无形。人们可以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随心所欲地进行联系、沟通、交流,享受网络带来的各种愉悦。网络作为人类知识创新成果,在为人类带来便捷、迅速、丰富多彩的信息的同时,也对诸多传统领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法便是首当其冲。本文拟就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相关问题进行阐述,以期有利于对该问题的探讨。 一、网络作品 为了保证作品创作者的利益,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从而推动人类文化事业的发展,世界各国都制定了著作权法,保护在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有独创性并且具有可固定性的作品,赋予创作者对其作品一定期限的专有权。那么在网络这个虚拟世界中,处于流动状态的信息是否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 (一)网络作品的概念与分类 在网络这个浩瀚的信息海洋里,包罗了生活、教育、经济、科技、政治、军事、宗教等各个领域的信息。网络信息的存在与传播并不借助于传统的载体,而是以数字 0、1的形式存在并在计算机之间流动。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这一作品的实质性要件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我们称为网络作品。 网络作品可分为两种:一种称为数字化作品,是指进入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载体上, 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过计算机组织、加工、存储,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网络作品。另一种称为数字式作品,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形式存在于计算机上并在网络上传播的网络作品。计算机大大扩展了人类的能力,网络又以其超容量信息使创作活动更为简单,因此第二种形式的作品将会越来越多。 (二)网络作品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对于数字化作品,从传统作品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种数字化的转化过程,同以往的摄影、录音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没有实质区别。同时,也不会因存在、传输方式的改变而丧失其原有的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因此它仍是作品,无论是该作品的原有形式还是数字化形式都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于数字式作品,虽然其以数字形式在互联网上“流动”,可复制性与传统作品有所区别,但数字形式并不影响其可被感知,流动性也不能否定其可被复制性,它与著作权法立法宗旨和意图并不违背,也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对此问题,我国立法、司法实践已经做出了肯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由此,对网络作品的性质、是否能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争议已经告一段落。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各国对网 络传输的立法保护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速发展,全球信息高速公路的形成,有关网络传输作品的纠纷日益增多。作品的网上传输成为一个急需解决的法律问题。但何种权利更适宜用来控制网络传输,各国有不同的解决途径。美国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通过网络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和以其他传统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是一样的;欧盟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 我国修改以后的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和原则精神主要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12月20日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版权公约》(简称WCT)。该公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可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 (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特征 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具体是指作者或经授权的人有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自选时间、地点和范围接触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容包括许可权、禁止权和获得报酬权。如果他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按照著作权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如下特征:(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是作品的作者,作者有权把作品传输上网,也可以授权他人将其作品传输上网,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将作品传输上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客体应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既包括传统形式的作品(数字化后可在网上传输),也包括直接创作于计算机上的数字式作品(可直接在网上传输);(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是通过网络这一特定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它有别于发行权和传统的传播权,一个人取得了发行权或传统的传播权并不当然的取得网络传播权,反之亦然;(4)信息网络传播的对象必须是公众,即为不特定的和特定的多数人,如果是私人则不涉及到网络传播权。三、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使与限制 (一) 关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利益平衡思考 著作权保护制度是随着知识创新、知识扩散活动的历史进程而产生、发展、健全起来的,它的目的是通过对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保护,最终推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文化繁荣和经济发展。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始终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 网络技术的出现给著作权法旧的利益平衡带来了世纪性的挑战。有人说技术进步带来的著作权制度变化的历史就是一部著作权扩张的历史,也有人说著作权的专有性已经被网络技术淡化,最终将会导致著作权的消亡。笔者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扩大、水平提高等都是针对网络技术使著作权“专有性”、“地域性”弱化做出的反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强化”与“淡化”其实是相辅相成的,只是面对新的挑战,著作权法为找到新的利益 平衡所做出的调整。 (二)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推定许可制度 进入知识超速扩散、加速创新的网络时代,著作权人的可期利益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超速度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或十倍增、百倍增。而且,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也使作品创作变得越来越容易,创作成本相对降低。所以笔者认为,作为一种对价,应当对网络著作权人权利的专有性加以限制,不应造成“遍地都是知识产权地雷阵,到处都有知识产权高压线,一迈步就触雷,一举手准触电”的社会效果,使社会公众举步维艰,动则得咎,最终压抑知识创新、阻碍知识扩散,与知识产权保护之初衷南辕北辙。 虽然著作权法中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原则上对网络作品是同样适用的。但随着网络技术的特性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使用作品的方式会越来越多。实践中,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光靠几个原则性的规定往往很难认定。而要把所有的“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都在法律中列举出来也不现实。所以,笔者不同意随意扩大网络环境下的不经授权、无需支付费用的“合理使用”的范围,而赞成建立“推定许可”制度,即只要作者同意将自己的作品上传,就可以推定其对网络充分开放的特性以及网络中的某些使用行为是明知而且是同意的。这样,他人无需取得权利人许可就可以转载和下载等,但要注意:应当支付适当的费用。使用费费率可由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做出规定,具体收费可通过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来实现。当然,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附随作品的声明或者技术手段等明示行为排除适用“推定许可”,禁止他人转载、下载等。 网络作品著作权的推定许可制度,辅之以健全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既能保障著作权人的经济权益,又能打破网络条件下的权利滥用和过度垄断;既充分尊重了权利人的意志,又易于操作,有利于减少纠纷的发生。 [ 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蒋志培。网络与电子商务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张 楚,孙 晔。美国电子商务法[M].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1. 窦雅萍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5)

一、问题的提出

2002年5月30日,重庆市语文教师高丽娅将自己所在的小学告上法庭。原告诉称:根据被告要求,在1990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先后交给被告48本教案,被告在收取、检查教案后没有及时归还给原告。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下,被告仅退还了4本,其余44本已被被告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原告认为,教案是个人智力和创造性劳动的成果,学校检查之后应该退还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教师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4本教案;赔偿损失8800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但被告认为,编写教案是教师的本职工作,而教案本是教学中使用的物品,就象上课时使用的粉笔一样,学校拥有教案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检查完教案后,可以不退还给教师,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该案已经历了法院驳回,原告上诉。上级法院发回重审的艰难历程,目前仍在进一步的审理过程之中。

一石激起千层浪,此案一经媒体批露,立即引起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由于目前相关的法律法规,都没有明确的、直接的涉及教案的规定,本案引发了法律界和教育界的很多思考:教案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教案到底应归属教师还是归属学校;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还是附载在教案本上的智力成果权益。

二、教案的属性

1、教案的概念。教案是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教学方案与计划。教案直接关系到上课的质量,其规格、式样、详略等均没有统一标准,可根据具体实际情况确定。教案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1)课程的基本信息。包括:教师姓名、班级、学科名称、课程主题、课程类型、上课时间等。(2)教学目标。目标所表达是预想的教学结果,通常以教学结束之后学生能够做到什么的方式进行表达。(3)教学资源准备和利用。课时计划应列出所需教学资源,包括:教科书、参考书、学习材料、视听设备、具体模型等。(4)教学进程。教学进程是指一堂课的教学内容的详细安排,其重点考虑教学中使用的教学形式和方法,是采用全班教学、小组教学还是个别教学,是用讲课、演示法、说明,还是运用讨论、游戏、提问等方法。采用何种形式与方法主要视具体情况加以综合利用。教学进程是教案的最核心部分。(5)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评价学生是否实现了每节课的目标,是教师的一项重要工作。(6)其他可能部分。包括:教学意义、教学重点与难点、布置作业、特殊说明等。

2、教案是一项知识产品,应享有著作权。(1)《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二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诸如书籍、小册子和其他文字作品等”,显然,教案作为教师备课中以课时为单位设计的方案与计划,付出了教师极大的时间、精力、智力与劳动,凝结了教师丰富的教学积累和深刻的思考规划,其本身又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因而无论教案是否发表,应属一项智力成果、知识产品。(2)教案享有著作权。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于教案完全可以通过书写、复印、印刷、录制等丰富各异的手段和方法予以复制,享有著作权保护的“可复制性”的要件,因此,判断教案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在于教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独立构思而成的属性,作品不是或基本不是与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相同,即作品不是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此也曾作出解释:独创性是指作品是由作者自己的创作,完全不是或基本不是从另一作品抄袭而来。作品的独创性是法律保护作品表达方式的客观依据,是区别不同作品的重要标志,也是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最主要条件。[2]教案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的形式复制而来,也不是依既定的程序演推而来,而是教师运用系统方法、以具体学生为出发点进行分析问题与解决问题的方案和结晶,更重要的是,教案真实地记载着教师各阶段的教学水平、教学经验积累的过程。作品的独创性在教案的第四部分教学进程和第五部分评价学习效果的设想中体现得尤为显著。因此,笔者认为:教案具备了独创性与可复制性的特征条件,享有著作权应无争议。

三、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

1、著作权法的一般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可见,一般的创作作品归作者个人享有,只有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下,代表单位意志进行的创作,其著作权才归单位所有。

2、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定。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个人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作者使用外)。此外,由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的职务作品,指主要利用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对于这种情况,作者只享有署名权,而其他权利则属于单位。[3]

3、教案是一般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教师个人享有。结合本案可以分析得出:首先教案的写作是教师为完成学校的教学任务而编写的,完成教案是教师的一项本职工作,学校是通过收取、检查教案的方式对教师的教学进行监督;其次,根据《教师法》第八条之二的规定,教师应当履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的义务,可见,教师编写教案既是教师的权利,也是教师完成教学的重要义务,因此,教案具备了职务作品的特征要件,应属职务作品;再次,在一般的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都会有“在聘用其间内,教师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服从学校的工作安排,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工作以及其他任务”的条款,可见,编写教案就是教学工作的一部分,但是在目前学校与教师签定的聘用劳动合同中一般都没有关于教案权属的具体条款;最后,教师编写的教案,既没有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属于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更不是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作品,而是教师根据各项具体实际情况独自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综合的结果,因而,根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教案是教师的职务作品,属于一般的职务作品范畴,其著作权归属自然不言而喻,归教师个人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四、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

1、作品与作品载体。作品是指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所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作品在借助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时,往往要附于某一物品上,该物品即作为作品载体,如载有小说的图书,以及载有教案智力成果的教案本等。作品与作品载体存在显著的区别。作品载体是载有作品的物质实体,属于物权保护的范围。而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具有无形性、永久性的特征,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4]

2、著作权与物权的区别。(1)权利的客体不同。著作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特征,物权的客体则是实实在在的有形物。(2)权能的可分性。著作权的同一权能可以处分多次,而物权的各项权能却只能处分一次。(3)权利的保护期不同。著作权的保护期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保护期届满即丧失著作财产权。物权则没有期限,只要原物存在,物权即存在。(4)当著作权与物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通常让位给物权。比如一幅绘画,当物权转让给他人时,著作权通常还在原权利人手中,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这势必发生冲突。当二者不能达成一致时,著作权将让位物权而无法实现。[5](5)权利的限制不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强制许可等措施,物权则具有强烈的排他性。(6)侵权形式的不同。著作权的侵害主要表现为抄袭、剽窃或篡改他人的作品,与作品物化载体无关。物权侵害的主要行为,往往直接作用于物本身,表现为侵占、妨害或毁损等。

3、学校侵犯的是教案本的物权。在本案中,被丢失的44本教案是原告教师独自选择、设计、综合、撰写以及多年积累的结果,教案本则是载有教案的物质实体,所以,综合上述分析,教案的著作权与教案本的物权理应均由原告享有,学校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而学校将44本教案本销毁或卖给废品站,其侵权行为表现为对教案本的物权的妨害或毁损,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但并没有实施抄袭、剽窃或篡改原告教案的事实与故意,因此,学校侵犯的仅仅是教案本的物权,而非教案的知识产权,应采用民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调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应当折价赔偿。”的规定,学校理应赔偿遗失原告教师44本教案本的损失。/

结语:透视本案事实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其实主要反映了我国著作权法中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以及相关保护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深入,由法律殚精竭虑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明显多此一举,不合时宜,现实的实践早已经突破了法律原先设定的原则与框架,而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在这个问题上仍沿用原法、进展不大,笔者在此认为:职务作品的权属不妨由劳动者与单位通过劳动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采取这样的方式将有助于避免纠纷、提高效率,符合当事者意思自制的原则与法制的人文精神。

参考资料:

[1]参见王少冗:《教案的所有权到底归谁》,载《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31日,第2版

[2]参见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6)

二、在先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需考虑的因素

在丽思卡尔顿酒店“狮头皇冠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异议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狮头皇冠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在先著作权并给予保护时需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

(3)系争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他人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5)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首先,异议人主张的“狮头皇冠图形”是对狮头的一种艺术化处理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为: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则及司法实践,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认定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归属;

(3)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下文将重点阐述独创性高度以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三、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014年1月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在“SANYO及N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定引证商标中的“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在“CAMEL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AMEL图形”没有独创性。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B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无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只要其所蕴含的个性化的印记并非过于细微,就应当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主张著作权的“B图形”造型独特,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且与普通印刷体不同,蕴含着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在“FJ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在“Sollatek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为:手写体“Sollatek”仅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Sollatek”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纱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ettusais”中的每个字母,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而对于“艾杜纱”中的每个单字,亦常见于中文手写体;且上述标识中对于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无区别。据此,无法看出上述标识已产生与以往作品不同的视觉感受。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也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图形”、“卫龙Weilong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定,上述图形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首先,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标识图样均为黑色线条描绘的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标识均呈外圈圆形包围、中心镂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图形,其主要区别点“工”字形和“H”字形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也持相同观点。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图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举花小兔子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著作权作品“举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上方两大写字母“KP”,在两字母之间有一个与在先著作权作品基本相同的举花小兔子;商标下方为“KIDS’STUFF”字样。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通常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1)作品的独创性。如果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那么系争商标持有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无合理解释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持有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7)

[作者简介]员宁敏,广西大学校长办公室副研究馆员,广西南宁530004

[中图分类号]G64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4-0137-03

研究生学位论文是指申请研究生学位的学生(硕士、博士),为获得不同级别学位资格,在导师的指导下,运用所学理论,结合科研实践活动,经过大量的创造性思维劳动撰写的学术研究论文。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是指在学位申请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材料,包括学位申请书、答辩通过的学位论文以及论文开题、评审、答辩等材料。研究生学位论文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情报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对这一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在开发利用过程中,也面临着如何使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得到有效的利用,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和科学研究服务,同时又确保其著作权不受到侵犯的问题。探索研究生学位论文归档管理的有效途径,已成为档案管理工作面临的新课题。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著作权内容

著作权指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专有权利。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一经形成,便包含了作者的人身权与财产权。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人身权是与作者人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具体有以下几种:(1)发表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或著作权人对尚未公开的档案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公之于众的权利。(2)署名权。即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在学位论文档案上署名的权利。署名权具有永久性,作者终生享有,不因作者生命的终结而取消,不因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而发生变化。(3)完整权。即任何人不得违反研究生学位论文作者的意愿,对档案内容进行歪曲、篡改、断章取义等实质性的变更。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研究生学位论文著作财产权分为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包括:以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著作权归属

确定著作权人,即谁依法享有著作权,是保护著作权的重要前提。《著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是指创作作品的作者和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研究生学位论文的完成是一个较为复杂的过程,其著作权人也因此而有所不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著作权完全归论文作者享有。《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如果从论文的开题、构思、写作、修改到最后定稿,主要由学生本人完成,其论文的来源既不是导师的科研项目,也不是学校安排的科研任务,并且论文内容的获得没有主要利用学校的物质条件,指导教师虽然也给予指导、修改,但没有参加直接创作,这种情况下学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人。

(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作者仅享有部分著作权(如论文的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归学校所有。《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造的作品是职务作品。其第二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为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研究生参加由学校主持,指导教师承担的各类科研项目,许多科研成果便成为研究生的学位论文。在这种情况下,从论文的选题到创作思路及最后定稿均由指导教师完成,凝聚着导师大量心血,不仅是由所在高校主持并承担全部责任和风险,而且还完全利用学校的各种物质条件、技术条件完成,利用了学校的资源(实验设备、图书资料等),研究生学位论文只是实现对该项目研究过程和智力活动的真实记录,是反映科研项目成果的载体。教育部《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由高等学校主持、代表高等学校意志创作、并由高等学校承担责任的作品为高等学校法人作品,其著作权由高等学校享有。在这种情况下学生不具备著作权人的条件,不能成为权利主体,法定著作权人是该生所在的高等学校。

(三)在职申请学位人员只享有研究生学位论文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所在单位享有。《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高等学校学习、进修或者开展合作项目研究的学生、研究人员,在校期间参与导师承担的本校研究课题或者承担学校安排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及其他技术成果。除另有协议外,应当归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一般情况下,这类人在攻读学位其间开展的研究往往与实际工作相联系,在履行工作职责的同时,利用工作单位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完成研究工作,其研究当属于职务作品。

三、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合法使用

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利用从法律角度审视可分为合法使用与非法使用。档案的合法利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开发利用工作中,为了避免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必须准确理解著作权合法使用的范围、界限、条件等,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合法使用研究生学位论文。

(一)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我国《著作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酬权等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已经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除人身权永远属于作者外,可不经作者授权,不付报酬地查阅、复制或在网络上传播等自由利用。

(二)著作权保护期内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的开发利用情况。这里就有一个合理使用的问题。所谓合理使用,是指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他人可以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或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合理使用规定了三个必备条件:第一,仅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第二,合理使用的目的仅限于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教学、科研、公共文化利益等12种利用情况。第三,合理使用的“量”必须有严格限制,只能“少量”或“适当”,否则视为侵权行为。

(三)无论著作权保护期是否超期。合理使用的方式必须合法。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等其他权利,并且必须注明作者姓名、作品名

称。已存档的研究生学位论文有相当部分是未发表作品,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笔者认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从未发表作品不具有公示性的方面考虑,但是制订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著作权行使的限制,界定是否合理使用的关键在于使用作品的目的,高校作为非赢利目的使用者,应充分享受著作权这一立法实质,应将这一宝贵的资源纳入合理使用范围。

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

所谓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认可,擅自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行使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使权利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违法行为。研究生学位论文档案利用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可能导致侵犯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律事实的发生。

学位论文档案管理部门在利用活动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以各种方式(包括网络传播)公布学位论文档案,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公布权;改变作者的署名方式,对作品内容进行歪曲、修改,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署名权;以合理使用为名,利用保管作品档案的便利条件大量复制学位论文档案并赢利,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复制权;擅自对学位论文档案进行编辑、出版、发行,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出版、发行权。在赢利模式下未经著作权人授权,未支付其著作权人报酬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学位论文,侵犯了著作权人的财产权。

用户在利用学位论文档案中容易发生的侵权行为有:以合理使用为名,剽窃、抄袭他人学位论文档案;以合理使用为名,蓄意歪曲、篡改、下载他人作品的名称、内容等;擅自将未公布的学位论文档案公布;超出合理使用权限等侵权行为。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8)

随着现代网络科技的发展,世界文化交流融通越来越便捷,而个性化、多样化的民族民间文化正犹如城市的风景,逐渐被统一化、制式化。对待民族民间文化,是任其自生自灭还是予以保护?如果对其予以保护,必然涉及成本问题,是否得不偿失?在对这些问题的思考中,应该意识到,民族民间文化是我国的一项“比较优势”,具有巨大的开发价值。

2.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基本法律原则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思想与表达相区分原则,即著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能够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3)平衡原则。如上所述,著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平衡作者和社会利益,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 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制度设计

根据上述对著作权保护的论述,我们发现,现有的著作权制度在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保护上会产生很多问题,比如,著作权的一般主体是作者,但民族民间文学作品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不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期限如何认定等,基于此,有必要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就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保护进行新的法律解释。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可能

正是由于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著作权保护之种种困境,有学者提出,应该脱离著作权法,创制新的法律制度以保护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是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私权中的一个领域,利用现有成熟的版权制度进行保护具有可行性,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民族民间文学作品除此就没有其他的保护方式了,事实上,对民族民间文学作品进行法律的保护是多层次的,著作权保护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1)民族民间文学作品的性质决定其著作权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9)

论文摘要: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哪里?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是否应坚持“服务器标准”?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引发了哪些权利纷争?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各种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 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运营模式的推陈出新,正日益改变信息的传播方式,从而改变公众的阅读习惯、思维方式乃至生活方式,亦给现行网络著作权法律制度和司法审判带来冲击和挑战。对网络著作权审判中出现的若干实务问题,众说纷纭,各执一词,但审判却不能停滞下来等待定论。现将我们对这些争议热点的研究体会,以及在实践中的处理原则阐述如下,以求教于大方。 一、网络传播行为和帮助传播行为区别的实质在于是否存在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的提供行为 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中,目前的基础争议是被控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还是帮助传播行为。该问题的处理直接决定我们将如何架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的法律体系。以下列两个案件为例:在保利影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网通公司案中,网通公司在信息产业部ICP/IP地址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记载为内容提供者,实际上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收集作品并上传到服务器上,供网通公司的客户点播。诉讼中网通公司以案外人是实际上传人,自己仅出租服务器和提供接入为由,主张自己仅提供网络服务不构成侵权。在三面向公司诉多玩公司案中,多玩游戏网“TXT小说”栏目可供注册用户上传电子图书,同时该网站提供“热门分类”、“常用导航”、“热门小说”、“排行榜”等栏目分类和下载推荐服务,更可以将用户上传的内容转换成TXT格式再供其他用户下载。原审法院认为侵权网站上述归类、下载排行、转换格式等整理行为,属于对网站内容的编辑行为,据此认定多玩公司是内容提供者。 我们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提供”指:(1)通过互联网来提供,而非利用其他方式提供;(2)获得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须由网民实际获得;(3)最重要的要件是“提供”与“复制”程度相当,也就是说,必须把侵权作品“上传”(复制)到侵权人的服务器中,一切与复制行为相去甚远、性质不同的行为都不应当认定为提供行为;(4)上载了作品的服务器向公众开放,使公众能够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登陆服务器获得作品。在这个基础上,再构建共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对侵犯网络传播权的帮助、教唆行为等的侵权责任。 可见,在上述网通公司案中,虽然具体实施上传的是案外人,但网通公司委托案外人将内容上传到服务器上供自己客户观看,双方的关系类似加工与委托加工,网通公司与案外人构成共同非法提供作品供公众获取,是共同传播人。在多玩公司案中,多玩公司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上传”(复制)作品到网络服务器中,不是内容提供者。原审法院将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商的归类、提供下载排行、转换电子图书格式等行为,等同于上传作品到网络服务器中的行为,是对提供行为的错误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服务商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等不进行修改或其他改变的,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将网民上传的电子图书转换格式,是属于改变作品的行为。但改变作品的行为是导致服务商不能进入避风港的要件之一,而不能据此将网络服务商认定为内容提供者。 一直以来,都有相当一部分人坚持,无须区分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笼统地看行为是否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四要件来认定他们的行为及责任。我们认为,之所以要区分内容提供行为与服务提供行为,或者说区分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最主要的作用在于提供内容(直接传播行为)是未经许可的“复制”行为,一般情况下上传人的主观心态都存在“明知”不可为而为的过错;相反,提供网络服务(帮助传播行为)则更为“中性”,行为人的心态存在明知、应知或根本不知道、不应该知道等各种状态,对其“过错”的认定须视具体情况而定。其次,提供内容的人对著作权的侵权恶意更加明显,法律应毫不留情地惩戒这类行为,从源头上“堵截”未经许可的传播。而对于提供服务的人,侵权心态则较为复杂多样,应当有区别地分析研究他们是否有过错,以保护“善意”提供网络服务的人,促使网络健康发展。因此,那些主张对传播行为与帮助传播行为不加区分,以提高审判效率,加大对网络侵权的打击力度的,从另一方面来说,也会使法院对复 杂事实和行为的认定简单化、“一刀切”,从而走向另一个极端。 二、对深度链接行为的性质认定应坚持“服务器标准” 深度链接是通过链接“嵌套”技术将被链网页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显示在设链网页中,通常用户看不到链接标志,也看不到链接的指引过程,用户浏览器的地址栏显示的始终是设链网站的网址,而事实上被链内容存储在被链网站的服务器上。目前,实现深度链接主要有两种技术方式:一是图像链接,网页制作者通过在网页中使用IMG指令将他人网页上的图像(也可以是文章、音乐片断、视频信息等内容)链接到自己的网页上,使被链接的内容能作为自己网页整体的一部分显示在用户计算机屏幕上;二是加框链接,加框技术允许将页面分为几个独立的区间(每个区间称为一个框),各个框可以同时呈现不同服务器来源和不同内容的信息,且可以单独卷动。通过这种技术,制作者可将他人网站中自己需要的内容呈现在自己的网页中,而不需要的部分如他人网站名称、广告等则可以被自己网页的内容遮挡住,当用户访问设链网站网页时不知道框中的内容根本不属于该网站。深度链接与普通链接的最大区别,在于用户难以感知链接内容来源与被链网站。由此容易引发两类纠纷,一是被链者与设链者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二是著作权人与设链者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关于权利人与设链者的侵权纠纷,有观点认为,深度链接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传播与侵权,主要理由是:尽管设链网站服务器不存储侵权内容,但深度链接让用户难以感知到信息来源于被链网站,而认为来源于设链网站,设链网站在用户眼中其实就是内容提供者,这一标准被成为“用户感知标准”。 我们认为,深度链接与所有的链接一样,并没有将被链接内容进行上传、复制,不是“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规制的“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故对深度链接的规制仍应坚持以是否上传到服务器为标准。其次,如果以用户感知为由认定深度链接提供者是内容提供者的话,其承担停止侵权责任的方式,就应当是删除侵权作品内容,而事实上,被告无法承担该项责任,只能做到断开与侵权作品内容的网络链接,从而导致侵权认定与民事责任承担存在矛盾。再次,“服务器标准”是一种客观标准,以上传事实为依据,“用户感知标准”是一种主观标准,以发生混淆信息内容来源为依据。网络服务者有没有提供信息内容,是否是ICP,是一个事实问题,若以用户识别为依据,将主观标准引入对客观事实的认定,容易造成司法认定上的混乱。至于深度链接进行“选择和整理,引导用户链接”,可以作为主观上是否“明知或应知”的依据,而不能以此否定深度链接提供者提供链接服务的行为。综上,深度链接提供者没有实施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但其行为客观上帮助了直接侵权行为,可能构成间接侵权,若深度链接提供者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权利人的通知断开链接,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在最高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已有所体现。 三、网页快照服务提供者侵权认定问题 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在收录网页过程中,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索引网站网页的HTML编码、缩小(thumbnall)图片等复制备份到搜索引擎的服务器中,并根据技术安排的时间进行定期更新。当用户点击搜索结果的“网页快照”链接进行访问时,实际上访问的是该网站备份的页面。目前主要有两类网页快照模式引发的网络著作权纠纷较为突出。一种是谷歌、百度等网站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在每个搜索结果项下提供“网页快照”。“网页快照”的内容或标注标题信息说明其存档时间,并提示用户这只是原网站网页页面的存档资料,是搜索引擎自动从原网站上抓取的快照;或只抓取文本不抓取图片、flash等元素;或搜索的图片内容是缩略图,而非第三方网页的原图片。另一种是在百度“音乐盒”之类的播放器中点击“歌词”,在“音乐盒”中随歌曲播放进度显示歌词,该歌词内容也是通过网页快照的技术,从第三方网站抓取并保存在提供“音乐盒”的服务器中,“音乐盒”往往也显示第三方网站的网址。 由于网页快照是搜索引擎提供的一种专项技术服务,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将被搜索的网站网页的信息复制备份到搜索引擎服务器中,以补充信息定位工具的功能不足。而且其作为原网页内容的“影像”,与原内容具有“共生共灭”的同步性。因此,其虽然将第三方网页的内容复制保存到自己的服务器上,具有直接提供信息内容的特性,但总体来说,我们认为其仍然属于定位工具的一种,应当认定经营网页快照是一种提供网络服务的行为,即 帮助传播行为。从侵权构成要件来看,其与一般的帮助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在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并无不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规定了网络服务行为的免责条件,在认定网页快照服务者的赔偿责任时,是直接适用该免责条款呢,还是建立针对网络快照这种行为模式的特殊免责条件?我们认为,通过具体考察和区分网络快照不同的经营模式,可以抽象出网络快照提供行为的两个免责条件:一是网页快照对原网页不具可替代性,二是网页快照提供者主观无过错。 1、关于网页快照对原网页是否具有可替代性。网页快照的产生有其技术价值,在原网页出现“该页无法显示”问题,或链接速度缓慢很难打开,网站服务器暂时中断或堵塞,网站已经更改链接等问题时,网页快照可以提供之前备份的网页,有效地解决上述问题。此时,网页快照备份的内容通常不是原网页的所有信息,例如百度的官方网站称:“每个被收录的网页,在百度上都存有一个纯文本的备份,称为百度快照。您可以通过‘快照’快速浏览页面内容。不过,百度只保留文本内容,所以,那些图片、音乐等非文本信息,快照页面还是直接从原网页调用。如果您无法连接原网页,那么快照上的图片等非文本内容,会无法显示”。此时,网页快照具有以下特点:(1)内容来源于原网页,并受控于原网页,根据技术自动安排,对抓取的原网页内容并无预见性和识别性;(2)基于快捷的目的,只保存了部分信息、缩略图,无法提供原网页的完整内容,也无法提供与原网页等质的图片信息;(3)在合理期限定期备份,如果原网页已修改、删除或屏蔽,网页快照不会怠于同步;(4)以合理醒目的方式,提示用户网页快照内容来源于对第三方网页的备份,并提供第三方网页的网址。在具备以上特点时,我们认为该网页由于无法替代原网页,无法起到提供内容的作用,仅仅提供一种补充定位工具功能不足的技术服务,因而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反,如前文讲到的“音乐盒”歌词一类的网页快照,这种经营模式具备以下特点:(1)网络快照完整地提供了歌词,满足了用户使用“音乐盒”寻找的歌词的目的,用户不用再链接到原网页;(2)提供歌词的原网页可能有很多,但“音乐盒”网页快照的歌词,来源于某一特定网页,也就是说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技术自动抓取的网页快照,而存在一定筛选;(3)歌词快照与“音乐盒”的歌曲播放密切联系,同步提供,从功能上满足了用户获取音乐作品的需求;(4)当某一特定网页的歌词作品修改、删除或屏蔽时,“音乐盒”不会“同步”删除,而会继续“寻找”其他网页快照填补该首歌词的空白,从而尽量保证整个音乐盒中该栏目项下的所有作品都不会“缺位”。对于这类网页快照,我们认为其已经具备替代原网页的功能,而且该种经营模式专门为用户在线获取歌词作品提供便利,故不应免责。 2、关于网页快照提供者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判断网页快照提供者的主观是否具有过错,我们认为主要应从经营模式上予以考虑。例如前文所述“音乐盒”歌词网页快照,其为了吸引浏览量,大批量、专门化提供获取歌词作品的便利,无视网页快照的歌词是否获得词作者的授权,主观过错明显。 四、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引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和其他权利之争 网络直播,即网络内容服务商将传统广播电视媒体正在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在网络上同时播放;网络定时播放,即网络内容服务商按照预先的节目表在特定的时间通过信息网络播放节目,两者已成为网络上非常普遍的信息传播形式。未经许可的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是否侵犯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的权利,侵犯何种权利,成为法律适用的焦点和难点。例如,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与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中,央视国际公司独占享有奥运圣火登珠峰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世纪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实时转播了该节目,并提供节目回放。世纪龙公司既有网络直播行为也有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对于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行为的法律适用,我们认为应坚持三个处理原则: 1、公众无法在选定的时间获得作品,是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区别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够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最重要的特征之一是接收者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所谓“选定的时间”,即不同的用户可以在不同的时段到传播者的服务器上获取同一作品片段。相反,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节目的播出时间由服务提供者安排,公众在同一时间点击看到的是同一片段的节目内容,因此不符合“选定的时间”之要件。 2、传播媒介和对 象的不同,是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区别于广播行为最主要的因素,因此其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1项对广播权的规定,直接来源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第(1)目关于广播权的定义。网络直播、定时播放与广播行为的区别在于:首先,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主要是无线电台、电视台,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对广播权的定义来看,行使广播权的基础形式是无线传播方式,有线方式只用于转播已经广播的作品,而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既可以通过无线方式,也可以通过有线方式传播。另外,二者传播对象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信息,后者是无线电波信息。 3、网络直播、定时播放作品和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在法律适用上应具有区别。对于作品来说,《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的十七项具体权利,其中第十七项是兜底的“其他权利”。根据前文所述,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侵犯,故可以通过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七)项,来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对于录音录像制品来说,由于著作权法没有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再没有兜底的“其他权利”,因此,由于立法上的原因,未经许可网络直播和定时播放录音录像制品,录音录像制作者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从现行著作权法立法本意和立足点来看,对著作权人的保护要高于对邻接权人的保护。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网络技术的演变,在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方面对邻接权人的保护能否有所突破,尚需通过修改立法来完成

著作权保护论文篇(10)

[7] 杜颖,张启晨译.美国著作权法[M].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3.

[8] 杨延超.3D打印挑战法律秩序[N].检察日报,2013- 8-16.

[9] 冯飞.当心3D打印技术背后的版权问题[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3-3-1.

[10] 王文敏.3D打印中版权侵权的可能性[J].东方企业文化,20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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