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经济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4 14:47:29

涉外经济法

涉外经济法篇(1)

涉外经济法,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和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1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指我国主管涉外经济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或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对各种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协调与被协调的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或部门。我国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职能,一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主管与行使,它们主要包括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该主管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等所设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等。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参加涉外经济活动的中外当事人。

②从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管理、外商投资管理、涉外金融管理、涉外税收管理、涉外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质量监督检查检疫管理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单一的依靠行政干预手段的方法,转向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综合手段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2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是指中外当事人在各种涉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横向的经济关系,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合作与交往。具有如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外当事人,即中外方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

②从内容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进出口活动、技术进出口活动、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外商投资活动、涉外金融活动、涉外保险活动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涉外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经济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涉外经济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解决。

二、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涉外经济法地位的主要学说

涉外经济法的地位,是指涉外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涉外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五类学说:

1独立部门说

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写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余先予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总论》导论中指出:“涉外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调控涉外关系的法律部门”。

2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刘文华主张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王晓哗认为经济法体系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经济宪法、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其中一般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论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焦志勇的专著《涉外经济法概论》,施延亮、龚建荣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渊源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一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余劲松、吴志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也持类似观点。

4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

有些国际商法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把国际商法定义为:“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中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阐析。

5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等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认为:“国际私法已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其中就包括涉外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包括涉外经济法律在内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当划入其他法律部门或学科。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管理过程中及协调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角度,可以将经济法分为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国内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对外经济关系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的主体、客体、内容不含有涉外性;涉外经济法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性。国内经济法一般只适用国内法,涉外经济法除适用国内法外,还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国际惯例。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主要采用两种立法模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立”。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虽然内外分别立法,但仍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分别立法和独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表明的是立法方式的问题,后者表明的是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内外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内外分流是过渡阶段。实行全国统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制度是WTO对其成员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中承诺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为履行该承诺,2004年4月6日我国修订通过《对外贸易法》,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2004年6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使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上达到统一,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2007年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以较规范的“特惠制”取代以往的“普惠制”,将税收优惠政策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其透明度和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涉外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1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货币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存在合理交叉。①二者主体有交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际组织都可以参加这两种经济法律关系。②二者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相似性,如:货物买卖、投资、信贷、合同、违约责任等。③二者都包含“跨国”因素。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中大量吸收了涉外经济的立法。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调整对象不同。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是一国对外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单边或者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一国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部分,属于国内法范畴;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社会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③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④任务和作用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对一国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合理调整,推动本国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是通过对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合理调整,促进国际社会整个经济关系良性运作。

2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既存在合理交叉也有不同。①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而国际商法归属于国际法的范畴。②调整对象都涉及横向的经济关系,即涉外经济流转关系。就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而言,国际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平等主体间商事交易关系,比涉外经济法更广泛;同时,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横向的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还包括纵向的涉外经济管理关系。③法律渊源都涉及到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是国家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该国家意志的,用来调整自然人、法人和特定场合下由国家或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反映在国内立法、一些国家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存在合理交叉。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上,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又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即涉外民事关系。可以说,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中的横向流转关系也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不过,国际私法只解决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涉外经济法则要解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在内的全面法律调整问题。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私法属于程序法;涉外经济法是实体法。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私法总体上属于国际法体系。③调整方法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实体法方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特有的调整方法是冲突法调整方法,即间接调整,通过指定相应的实体法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④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国际私法的渊源相对比较广泛,包括各国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一些国家还包括司法判例。

三、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新中国的涉外经济法,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标志,可以分为对外开放以前的酝酿期、对外开放以后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形成与初步发展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发展调整期三个阶段,涉外经济法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一)涉外经济法的酝酿期

建国后,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大多体现了经济行政法性质,但是还没有形成建立科学的现代经济法的基础,也没有出现经济法的概念,作为经济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涉外经济法更无从谈起。而且,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国内政策均不利于涉外经济法的形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策,对我国实行封锁禁运,我国也曾提出“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方针。这直接影响到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导致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领域狭小,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规模有限,涉外经济立法也十分落后。仅曾颁布《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少数法律法规,以及一些关于海关监管、外轮运输、民航、入境旅客行李和个人邮递物品等规章,涉外经济法律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经济法和经济学科的兴起,我国涉外经济法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根据邓小平同志“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指导思想,我国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需要,加快了制定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步伐,为涉外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立法基础。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特别在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尽快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等国内外新形势的需要,建立与此相衔接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显得更为紧迫。为此,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一方面,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积极签订和参加国际经济条约,并修改与国际条约、惯例不符的法律、法规,掀起了涉外经济立法的高潮,涉外经济法律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涉外经济法的发展调整期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外开放战略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WTO在创制法律环境方面,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二是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正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以下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

(1)确认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需要,法律赋予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自然人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变化,体现在《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1928哈瓦那)、《承认外国公司、团体和基金会法律人格的公约》(1956海牙)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取得,国际上通行的是认可制。我国对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采取的是一般认可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来华投资设立公司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国际经济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主要是同内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首先要受到有关条约与自身组织章程的限制,还要遵守内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从事享有对外经济管理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直接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可以以政府名义行使,也可由授权机关行使,如政府采购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不断降低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在2004年提前兑现承诺,改变了过去排除我国自然人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做法,并且将从事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符合市场经济和WTO规则的要求。

(2)明确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涉外经济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加入WTO之后,扩展了外方当事人在华的市场准入机会,更为有效地吸引境外投资,进而促进竞争,提升本国经济水平,同时,更有利于实施我国“走出去”战略,更多的中方当事人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这些新情况的出现,需要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规则,特别是WTO协议中有关有形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服务业、关税、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同时,更要坚决捍卫我国的经济主权,利用立法手段切实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的利益,以实现国内外“双赢”的局面。

(3)确保涉外经济纠纷的妥善处理。

涉外经济活动涉及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住所的当事人,涉及东道国的法律、有关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正因为如此,很可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在理解上发生偏差,或者由于其他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履行义务不力,甚至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所以,容易发生纠纷。要正确、及时地处理涉外经济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作准绳。涉外经济法对于涉外经济纠纷的处理,在坚持当事人诉权平等基础上,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公正、合法、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

2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

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调节机制,市场调节必须同国家调节密切配合,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职能。管理主要是依法宏观管理,是各国政府或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关税措施、许可证措施、配额措施、外汇管理措施、商品检验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与制度。它比单纯国内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只有通过涉外经济法的强有力的调整,才能保障涉外经济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3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

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需要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自然、社会、法制、政治、历史等外部条件和因素,大体分为物质环境即“硬环境”和社会环境即“软环境”。法律环境就是社会环境的一种,可以说,我国的涉外经济法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使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化、规范化、条文化,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涉外经济法篇(2)

涉外经济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尽管各国家和地区调整对外经济的法律有不同的体例和称谓,但涉外经济法律法规都是客观存在的,在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等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涉外经济法是顺应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改革开放的客观要求而产生的,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而逐步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关于涉外经济法的部门归属和学科划分,学界百家争鸣并无定论,涉外经济法准确的法律定位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的明晰,将直接影响到制度的安排与实施,本文从涉外经济法的含义及其与邻近法律部门之间关系入手,研究涉外经济法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探讨涉外经济法作为经济法组成部分的重要作用,以期抛砖引玉,促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设和研究。

 

一、涉外经济法的含义

 

涉外经济法,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的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法制状况所制定的,调整本国经济贸易管理主体和经济贸易当事人与外国经济贸易主体之间,在涉外经济贸易交往中产生的特定的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包括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和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1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纵向涉外经济管理关系,是指我国主管涉外经济活动的国家管理机关或部门,以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行使其经济管理职能,对各种涉外经济活动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而形成的一种纵向的经济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纵向的管理与被管理、协调与被协调的关系。一方当事人是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或部门。我国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职能,一般由国务院直属的有关部、委主管与行使,它们主要包括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该主管部门在各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等所设相应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等。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则是参加涉外经济活动的中外当事人。

 

②从内容来看,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管理、外商投资管理、涉外金融管理、涉外税收管理、涉外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及质量监督检查检疫管理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国家经济管理主体充分尊重市场经济自身的发展规律,改变单一的依靠行政干预手段的方法,转向依靠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等综合手段管理涉外经济活动。

 

2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

 

横向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是指中外当事人在各种涉外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横向的经济关系,体现着平等互利的合作与交往。具有如下特征:

 

①从主体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的双方主体是处于平等地位的中外当事人,即中外方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等。

 

②从内容来看,涉外经济交往关系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进出口活动、技术进出口活动、国际服务贸易活动、外商投资活动、涉外金融活动、涉外保险活动等。

 

③从调整手段来看,涉外经济交往活动主要是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达成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经济纠纷的处理主要通过涉外经济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由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和法院予以解决。

 

二、涉外经济法的地位及其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一)涉外经济法地位的主要学说

 

涉外经济法的地位,是指涉外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涉外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关系如何。这不仅是一个法学理论问题,也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实践问题。目前,我国学界在这个问题上主要有以下五类学说:

 

1 独立部门说

 

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写明: “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余先予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总论》导论中指出:“涉外经济法是一个综合性的管理、调控涉外关系的法律部门”。

 

2 经济法组成部分说

 

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刘文华主张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把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分为四类: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市场运行关系,组织内部经济关系,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王晓哗认为经济法体系分为三个不同的层次:经济宪法、一般经济法和特别经济法,其中一般经济法包括企业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涉外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论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例如,焦志勇的专著《涉外经济法概论》,施延亮、龚建荣主编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 国际经济法渊源说。

 

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一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余劲松、吴志攀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也持类似观点。

 

4 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

 

有些国际商法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把国际商法定义为:“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还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中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阐析。

 

5 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

 

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等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认为:“国际私法已兼具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性质,其中就包括涉外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包括涉外经济法律在内的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

 

(二)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涉外经济法是经济法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也不应当划入其他法律部门或学科。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参与和管理过程中及协调经济运行活动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从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是否具有涉外性的角度,可以将经济法分为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国内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国内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我国在协调对外经济关系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国内经济法的主体、客体、内容不含有涉外性;涉外经济法的主体、客体或内容至少有一项具有涉外性。国内经济法一般只适用国内法,涉外经济法除适用国内法外,还适用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认可的国际惯例。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没有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主要采用两种立法模式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即“内外统一”和 “内外分立”。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虽然内外分别立法,但仍然不具有“独立”的地位,分别立法和独立地位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表明的是立法方式的问题,后者表明的是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而且,从一定意义上讲,内外统一立法是大势所趋,内外分流是过渡阶段。实行全国统一的对外经济贸易制度是WTO对其成员国的基本要求,同时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统一性的内在要求。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A)中承诺贸易制度的统一实施。为履行该承诺,2004年4月6日我国修订通过《对外贸易法》,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2004年6月2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出台了《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使内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在外债和外汇贷款的管理政策上达到统一,促进境内中、外资银行公平竞争。2007年起,统一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法,以较规范的“特惠制”取代以往的“普惠制”,将税收优惠政策集中在国家战略发展和产业政策、技术经济政策明确倾斜支持的产业、企业或企业投资活动上,其透明度和规范性明显提高。

 

(三)涉外经济法与相关部门法的关系

 

1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是指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货币关系、国际技术转让关系、国际税收关系等各种国际经济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存在合理交叉。①二者主体有交叉,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国际组织都可以参加这两种经济法律关系。②二者使用的法律概念具有相似性,如:货物买卖、投资、信贷、合同、违约责任等。③二者都包含“跨国”因素。国际经济法的渊源中大量吸收了涉外经济的立法。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调整对象不同。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是涉外经济关系,是一国对外的经济关系;而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主体之间单边或者多边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国际社会的整体经济关系。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一国国内法中的涉外经济部分,属于国内法范畴;而国际经济法调整国际社会超越一个国家界限的各种经济关系,属于国际法的一个分支。③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而国际经济法最主要的渊源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④任务和作用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对一国对外经济关系进行合理调整,推动本国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而国际经济法是通过对国际间经济关系的合理调整,促进国际社会整个经济关系良性运作。

 

2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的关系

 

“国际商法,是指调整平等的国际商事主体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既存在合理交叉也有不同。①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而国际商法归属于国际法的范畴。②调整对象都涉及横向的经济关系,即涉外经济流转关系。就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而言,国际商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国际平等主体间商事交易关系,比涉外经济法更广泛;同时,涉外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仅包括横向的涉外经济流转关系,还包括纵向的涉外经济管理关系。③法律渊源都涉及到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涉外经济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国内立法;国际商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

 

3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

 

“国际私法,是国家在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体现该国家意志的,用来调整自然人、法人和特定场合下由国家或国际组织参加的国际民事关系的,反映在国内立法、一些国家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的规范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及仲裁程序规范的总称”。

 

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私法存在合理交叉。主要体现在调整对象上,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是涉外经济关系,既包括纵向的经济管理关系,又包括横向的经济流转关系,国际私法调整横向的社会关系,即涉外民事关系。可以说,涉外经济法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中的横向流转关系也是涉外民事关系的一部分。不过,国际私法只解决这部分经济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涉外经济法则要解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等在内的全面法律调整问题。

 

二者不同之处在于:①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私法属于程序法;涉外经济法是实体法。②法律性质不同。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的一个分支;国际私法总体上属于国际法体系。③调整方法不同。涉外经济法通过实体法方法调整涉外经济关系:而国际私法是法律适用法,特有的调整方法是冲突法调整方法,即间接调整,通过指定相应的实体法来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④法律渊源不同。涉外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一国的国内立法和该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及认可的国际惯例;而国际私法的渊源相对比较广泛,包括各国的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在一些国家还包括司法判例。

 

三、涉外经济法的作用

 

新中国的涉外经济法,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从产生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以1978年12月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和2001年 12月11日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为标志,可以分为对外开放以前的酝酿期、对外开放以后到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的形成与初步发展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发展调整期三个阶段,涉外经济法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发挥着独特的功能和作用。

 

(一)涉外经济法的酝酿期

 

建国后,随着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发展,我国颁布了大量的经济法律、法规,大多体现了经济行政法性质,但是还没有形成建立科学的现代经济法的基础,也没有出现经济法的概念,作为经济法有机组成部分的涉外经济法更无从谈起。而且,当时的国际环境和国内政策均不利于涉外经济法的形成,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采取敌视新中国的政策,对我国实行封锁禁运,我国也曾提出“自力更生为主,争取外援为辅”的方针。这直接影响到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导致我国对外经济交往的领域狭小,对外贸易、利用外资和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规模有限,涉外经济立法也十分落后。仅曾颁布《对外贸易管理暂行条例》、《暂行海关法》等少数法律法规, 以及一些关于海关监管、外轮运输、民航、入境旅客行李和个人邮递物品等规章,涉外经济法律发挥的作用是有限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形成与发展期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以及经济法和经济学科的兴起,我国涉外经济法逐步形成并发展起来。根据邓小平同志“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的指导思想,我国为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合作的需要,加快了制定涉外经济法律、法规的步伐,为涉外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立法基础。从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大通过《中外合资企业法》开始,特别在党的十四大以后,中共中央提出了《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为尽快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贸易等国内外新形势的需要,建立与此相衔接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显得更为紧迫。为此,我国的涉外经济立法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一方面,制定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新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积极签订和参加国际经济条约,并修改与国际条约、惯例不符的法律、法规,掀起了涉外经济立法的高潮,涉外经济法律日益发挥重要的作用。

 

(三)涉外经济法的发展调整期

 

2001年12月11日,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对外开放战略进入一个崭新时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契机,WTO在创制法律环境方面,有两项基本原则:一是法律统一实施原则。WTO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其全部规则,不允许对其中部分规则或条款实施保留。二是透明度原则。各成员国实施的有关贸易的政策、法令及各成员国间签订的影响国际贸易的现行协定,都必须公布,使之具有透明度,企业和个人都容易了解到。我国涉外经济立法正在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从以下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1 确认当事人涉外经济活动的权能和规则

 

(1)确认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的法律地位。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和需要,法律赋予法人、其他组织、国家、自然人等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变化,体现在《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 (1928哈瓦那)、《承认外国公司、团体和基金会法律人格的公约》(1956海牙)等国际公约以及各国国内法中,对于外国法人在内国从事经济活动的资格取得,国际上通行的是认可制。我国对于一般商品买卖活动采取的是一般认可制,无需办理审批手续,对于来华投资设立公司采取的是特别认可制。国际经济组织从事经济活动,主要是同内国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首先要受到有关条约与自身组织章程的限制,还要遵守内国国内法的有关规定。国家从事享有对外经济管理权,在一定条件下也可直接参与涉外经济活动,可以以政府名义行使,也可由授权机关行使,如政府采购等。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不断降低外贸经营权的门槛,在2004年提前兑现承诺,改变了过去排除我国自然人从事涉外经济活动的做法,并且将从事外贸经营权由审批制改为备案登记制,这符合市场经济和WTO 规则的要求。

 

(2)明确在涉外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

 

涉外经济法,是中外双方当事人在涉外经济活动应当遵循的准则。我国加入WTO之后,扩展了外方当事人在华的市场准入机会,更为有效地吸引境外投资,进而促进竞争,提升本国经济水平,同时,更有利于实施我国“走出去”战略,更多的中方当事人走向国际市场,参与国际分工与国际竞争。这些新情况的出现,需要中国的涉外经济立法遵循国际规则,特别是WTO协议中有关有形贸易、投资、知识产权、服务业、关税、环境,保护等各个方面的国际通行的规则。同时,更要坚决捍卫我国的经济主权,利用立法手段切实保护我国国内产业和企业的利益,以实现国内外“双赢”的局面。

 

(3)确保涉外经济纠纷的妥善处理。

 

涉外经济活动涉及不同国籍或在不同国家(地区)有住所的当事人,涉及东道国的法律、有关外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及国际惯例。正因为如此,很可能由于当事人对自己承担的义务在理解上发生偏差,或者由于其他各种主客观原因而造成的履行义务不力,甚至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出现,所以,容易发生纠纷。要正确、及时地处理涉外经济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作准绳。涉外经济法对于涉外经济纠纷的处理,在坚持当事人诉权平等基础上,采取协商、调解、仲裁、诉讼等多元方式公正、合法、及时、合理的解决纠纷,促进涉外经济关系的持续发展。

 

2 保障国家对涉外经济活动的管理

 

市场的国际化和全球化,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调节机制,市场调节必须同国家调节密切配合,国家对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政府不可或缺的一项重要职能。管理主要是依法宏观管理,是各国政府或为保护和促进国内生产,增加出口、限制进口而采取的鼓励与限制制度。主要包括关税措施、许可证措施、配额措施、外汇管理措施、商品检验措施、原产地规则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做法的法律与制度。它比单纯国内经济活动的管理具有更大的复杂性,只有通过涉外经济法的强有力的调整,才能保障涉外经济活动有条不紊地进行。

 

3 建立涉外经济关系良性运转的法律环境

 

吸引外国投资者、积极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需要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环境,是指能有效影响国际资本的运行和效益的自然、社会、法制、政治、历史等外部条件和因素,大体分为物质环境即“硬环境”和社会环境即“软环境”。法律环境就是社会环境的一种,可以说,我国的涉外经济法通过立法和司法的手段,使我国对外开放的政策制度化、规范化、条文化,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证其实现,为涉外经济关系的良性运转创造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涉外经济法篇(3)

(一)走不出的泥沼———现有的六种观点

1.独立部门说。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因其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而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例如,林毓辉主编的《新编涉外经济法律与实务》,该书序言中即表明:“涉外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如同其他法律部门一样,它以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为自己存在的客观依据,并以此作为自己调整的对象,这种社会关系,就是涉外经济关系。”[1]

2.国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综观国内的经济法学著作,一般都把涉外经济法视为国内经济法的调整领域之一。例如,徐杰的《经济法概论》,肖平的《中国经济法》。此外,有些涉外经济法学专著,虽然强调涉外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但也同样坚持“涉外经济法是我国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2]。例如,焦志勇的《涉外经济法概论》。

3.国际经济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经济法学者通常认为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国内法渊源。例如,姚梅镇编写的《国际经济法概论》在论述国际经济法的范围时,明确把“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国内法规范———涉外经济法”作为国际经济法的渊源[3]。陈安主编的《国际经济法专论》也作了类似的表述:“国际经济法是一种多门类、跨学科的边缘性综合体,其内容涉及……各国的涉外经济法等。”[4]72

4.国际私法组成部分说。国际私法学者通常把某些涉外经济法律纳入国际私法的范畴。例如,李双元的《国际私法学》认为国际私法调整的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是广义的,其中就包括涉外公司关系[5]。韩德培的《国际私法新论》将国际私法的范围界定为:“国际私法……还包括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综观该书的内容,“国际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包括涉外经济法律[6]。

5.国际商法组成部分说。有学者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内容,例如,冯大同主编的《国际商法》(新编本)对国际商法的定义为:“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交易和商事组织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7]。在这个定义下,涉外经济立法被涵盖。同时,在国际商法的渊源一节里,该书把涉外经济立法作为国际商法的补充,并在其后的内容中进行了广泛的阐析。

6.民法组成部分说。国内有些民法著作在体例上包含了涉外经济法律的内容,例如王作堂的《民法教程》明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定性为民事立法[8]。

(二)我的质疑———进路的展开

1.涉外经济法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目前,各国调整涉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有两种立法模式,即“内外统一”和“内外分流”。显然,在第一种模式下,涉外经济法没有“独立”的前提。而在第二种模式中,尽管涉外经济法与纯粹调整本国境内经济关系的国内经济法相比贴上了“跨国”的标签,但其仍不应具有“独立”的地位。以我国为例,现阶段我国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涉外经济法与国内法律制度相分离,其中以“三资企业法”最为典型。但这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法制不健全,公司法没有出台的背景下产生的。自加入WTO以来,从对外资立法“废、改、立”的步伐中可以预见,我国涉外经济法与国内一般法律制度的融合势所必然。并且,世界上多数国家也都未将涉外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独立部门说”是不合适的。

2.涉外经济法不是国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首先,从一国的角度看,虽然涉外经济法具有某些国内经济法的属性,但从全球角度观察,它无疑已构成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因为这些法律规范均在调整不同范围的国际经济关系。关于涉外经济法归属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理由,下文将进行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言。其次,有学者认为,涉外经济法将抛弃“内外分流”的立法模式,“内外统一”是大势所趋,并将此作为由国内经济法来涵盖涉外经济法的论据。对此,需要强调的是,“内外统一”的立法模式是趋势,但它只是一种过程,并非一种结果。尽管可以预见,统一调整对内对外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将慢慢占国内经济法律的主导地位,但只要国家还存在,各国利益相异,“涉外经济法律制度从理念到实践都不会消失”[9]。

3.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私法的组成部分。国际上的通说认为,国际私法是指解决国家之间法律适用的冲突规范,属于程序法,而涉外经济法属于实体法。如果随意地扩大国际私法的范围而忽视国际通行的观点,并把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私法,从学术和实践上看都是不可取的。

4.涉外经济法不是国际商法的组成部分。涉外经济法是指调整涉外经济管理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①。涉外经济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一种不平等的隶属关系。而国际商法调整的是在一般经济交往活动中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商品货币关系。因此,涉外经济法与国际商法有着本质的不同。

5.涉外经济法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因本文采用经济法的“狭义说”,故可从前文的论述中推出,用民法涵盖涉外经济法,就如同用国际商法涵盖涉外经济法一样,是不恰当的。退一步讲,即使站在经济法“广义说”的立场上,将我国涉外经济法的规范类型分为两类:行政管理性质的规范和商事性质的规范。前者当然不属于民法范畴,问题是后者去向何处?笔者认为,也不应视为民法的组成部分。理由是,虽然民法和商法的分界在理论上并无定论,但我国民法强调私权,崇尚意思自治,而商法却带有公益的色彩,这一点与传统大陆法系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是不同的。就涉外经济法而言,更多地体现了国家利益。因此,从私权与公益分立的角度来看,将民法作为涉外经济法的归宿是不合适的。

二、涉外经济法的归宿:国际经济法

事实上,对事物本质的概括,不可能涵盖事物的全貌,总有处于此事物与彼事物的“边缘地带”,因而可能出现“亦此亦彼”而非“非此即彼”的情况[10]。因此,我们在探讨法的本质时,应重点抓住核心性、必然性的因素,并对边缘性、偶然性的因素,以及“亦此亦彼”的现象保持适当的关注,这才是全面认识事物的要义所在。基于这样的理念,笔者认为,在经济全球化的语境下,涉外经济法的核心性、必然性因素在于它所调整的涉外经济关系已成为国际经济关系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

(一)法学角度的分析

从法理上看,这种观点体现了逻辑与实用相互兼顾的理念。有学者认为,一个跨国法律现象必然会涉及到众多法律部门,但如果把一个行为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部门放在一个盘子里就构成了一个新的法律部门,这是荒谬的,国际经济法应该把别人调整的东西还给别人[11]。

笔者认为,尽管这种观点坚持了一个法律部门只能以一类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学理论,在逻辑上是严密的,然而“部门法划分的科学性在于善于区别必要的交错和不应有的重复以至混乱,善于使逻辑和实用相互兼顾”[12]。国际经济法的“广义说”②之所以包含了涉外经济法,正是从实用主义的理念出发的。它没有拘泥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进路,并未把“法律调整什么”作为唯一的大前提,而是吸收了英美法系从具体到抽象的研究进路,以“问题是什么”为逻辑起点。虽然关于这种研究进路的法律移植是否与我国实际情况相兼容还没有定论,或者说多大程度的移植才最符合我国国情尚需探讨,但从方法论上看,它是面向实际,有所创新和可资借鉴的。这也给我们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那就是不必墨守成规地一味强调法律体系严密的逻辑性,而是要在逻辑和实用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具体而言,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其调整的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这并非法学家的臆断,而是由社会关系复杂化、多样化的客观趋势决定的。

从实用的角度看,首先,在这个全球化的时代,任何国家都不可能任性地为所欲为,而是在一种“共进”的理念指引下,彼此合作。因此,如果只对这个“复合体”中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进行研究,就不能解决国际社会对其相互协调时所产生的问题。同样,如果只研究国家之间的协调关系也是不可行的,因为各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协调的根本内容。如果将这两种关系生硬地分割开来,不仅否认了国际经济法存在的现实社会基础,也不利于实践中问题的解决。其次,国际经济法作为在国际层面上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管理的法律,其主旨是在全球范围内配置资源。目前,在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税收等一系列领域所形成的规则已具有鲜明的“国际性”,而不再是“地域性的的涉外规则”[13]。换言之,涉外经济立法的视野应更多关注国际层面的协调才能迎接现实的挑战。

从逻辑的角度看,即使国际经济关系是多种社会关系的“复合体”,但在国际交往合作中,这多种社会关系逐渐融合在一起,形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调整这一“复合体”的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由于这一调整对象的内在联系而集合成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群[14]20。从这个意义上说,与传统法学部门划分的理论逻辑也并不矛盾。

正如潘抱存教授所说:“国际经济法综合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发展成为区别于传统国际法的一个新的发展部门,是完全符合系统科学最优化原则的。”①

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有害论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认为,如果将涉外经济法视为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则混淆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界限,肯定了某些国家赋予国内法域外效力的正确性,是有害的。不难看出,这种观点从本质上担心的是发展中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合理权威受到削弱,而发达国家涉外经济立法的凌驾地位得到扩张。事实上,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时刻警惕国家经济受到不正当的限制是正确的,然而,是不是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就一定会加深这种忧虑,或者说是不是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法这种忧虑就不存在了呢?笔者认为,不尽如此。

一方面,承认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经济法不会加深这种忧虑。顾名思义,国际经济活动具有跨国性的特点,任何超越一国国界的经济交往活动,诸如贸易、投资、信贷、运输、保险,技术转让等等,总有一部分或者大部分发生在某一东道国境内,这正是各国家通过涉外经济法所调整和制约的领域。从宏观上看,一国的涉外经济关系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组成部分,因此将涉外经济法纳入国际经济法是具备合理性的。同时,这也并不必然导致对国家经济的侵犯。因为,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特别是其中的“领域管辖权”(即“属地管辖权”,territorialjurisdiction)准则,各国对于部分或大部分在本国境内开展的国际(涉外)经济交往活动,理所当然地享有充分的依法予以管辖的权利。并且,根据国际社会公认的“属地优越权”(territorialsupremacy)准则,各国的国内法在管辖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交往活动、调整本国境内的涉外经济关系方面,应当优先适用[4]77。

另一方面,让涉外经济法回归国内经济法也不能消除忧虑的存在。国际法规范在我国的适用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直接适用,一般仅在民商事领域,更多的法律规范是通过转化成国内法而间接适用的。涉外经济法在很大程度上充当了这种间接适用的载体。从最初的自由市场,过渡到社会市场,再发展成现在的国际市场,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在经济全球化之外单独地进行体外循环。从促进贸易自由化的角度出发,国际社会在尽力协调着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尽量求大同存小异;从各国家自己的利益出发,最大程度地参与国际市场中的经济交往活动,能够获得前所未有的巨大利益。在外源型和内发型的这两种力量交互影响中,各国共同缔结了大量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而在目前来看,这些条约的制定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为了履行在这些条约中的承诺,发展中国家就必然要修改自己的涉外经济法。也就是说,虽然涉外经济法本质上属于一国的国内法,但在制定、修改,废除这类法律规范的时候,国内立法机关的意志间接地受到了发达国家的影响。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说只要坚持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就能拥有绝对的经济,可以排除来自发达国家的压力,只是不切实际的幻想。

可见,国家经济是否受到不当限制,问题并不在于涉外经济法属于国际还是国内的范畴。我们对国家经济时刻保持警惕是必要的,但这与涉外经济法的归属没有直接关系。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并不具有自己独立的属性,事实上,即使将“性质各异的法律规范综合在一起称为国际经济法,也并没有改变国际经济法所包括的法律规范各自原来的属性。”[14]87

(二)经济学角度的分析

从国际调节的理论来看②,倘若国际经济法不涵盖涉外经济法,那么国际经济法学的研究将失去起点和终点。众所周知,在国际上还未形成统一市场之前,各国国内经济市场的稳健运行是由“市场调节”这只看不见的手和“国家调节”这只看得见的手共同配合、相互作用的。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交通、通讯领域技术的突飞猛进,促成了国际化和全球化市场的形成,这就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健全的经济调节机制,否则,国际市场将是无序的,不稳定的。在国际市场上,同样存在“市场调节”和“国家调节”两种机制,它们仍发挥着重要的调节作用,但仅凭这两者显然不能满足市场国际化的需要,于是“国际调节”机制应运而生,与前两种机制在良性的互动中,构成了一种全新的调节机制体系格局。考察当前以WTO及其规则体系为首的各种国际经济调节组织和规范,不难发现,其重点均主要放在对各国涉外经济法的规制上,即推进全球经济自由化进程,消除各国政府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等。因此,可作如下归纳:“国际调节”所针对的是“国家调节”,“国际调节”是对各国“国家调节”的再调节[15]。而“国际调节”主要依赖的是国际经济法,“国家调节”则是通过一国涉外经济法的调整来实现的。缘此,笔者认为,国际经济法在一定程度上,始于协调各国涉外经济法之目的,终于其所包含的双边、多边、区域、全球性条约等国际法规范在相关国家涉外经济立法中得到回应之时,如此循环往复。因此,如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割裂开来,会造成国际经济法的研究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③。

涉外经济法篇(4)

其实,中国遭遇反倾销由来已久,并有日益频繁之势。据有关学者统计,1980年代,每年平均六起;1990年代,每年平均二十九起;进入21世纪,每年仍有递增趋势。另外,反倾销对象主要集中在钢铁、纺织、化工等中国生产量大、劳动力成本低造成价格比较优势的产品上。

2010年9月10日,商务部副部长易小准在《解放日报》上撰文指出,中国目前已成为全球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对象国,一些国家还采用了所谓“碳关税”,即打着应对气候变化的旗号搞贸易保护。易小准还公布了一组数据:2009年,中国的出口占全球的9.6%,但遭受的反倾销案例却占到全球的40%,反补贴案例占全球的75%,遭遇的贸易调查数约占同期全球案件总数的43%[1]。很显然,中国已经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对象国。最新遭到的反倾销处罚来自美国。美国商务部根据2011年1月终裁,认定中国输入美国的石油钻杆存在倾销和补贴行为,从2011年2月7日起将对这类产品征收最高约达430%的反倾销关税和18.18%的反补贴关税[2]。这是美国近期针对中国钢铁产品的又一起贸易救济案。

按照WTO正式成员规则,在确定中国是否存在商品倾销的问题上,是以中国出口商品在国外销售价格是否低于中国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为标准。中国出口商品价格一般都是高于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但因中国不被归于市场经济国家之列,故使得中国出口商品价格与其国内市场销售价格不具可比性,而只能采用第三国价格来进行比较。这对中国出口商品价格的衡量极为不利。进口国在提讼时,选定替代国价格作为衡量标准,而替代国价格的选定是有利于进口国而不利于出口国。当然,替代国价格的选定也给被告提供了机会,若替代国价格选择不合理可以另行选定替代国作为衡量该商品的价格标准。但是,要求被告在较短时间内对替代国进行市场调研及发表评述,如欧盟规定要求被告在十日内收集齐所有证据和资料来说明其替代国的选择不合理,而在这个时限内要原告花费大量时间所选替代国的理由几乎是不可能的。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对涉外法律人才尤其是对法律翻译人才的培养不够重视,导致直至改革开放以及加入WTO后,中国在遭受不公平的反倾销或贸易壁垒时,很少有企业和行业敢于应诉。那么,从历史的角度,法律翻译在涉外经济中到底起一个什么作用呢?

二、法律翻译和涉外经济的关系

西班牙阿尔坎特大学英语与法律语言学教授恩里克·阿尔卡拉兹和布莱恩·休斯在其著作《LegalTranslationExplained》第一章开门见山地指出,“英语是用来进行经济贸易、市场营销、旅游服务、司法服务和政策制定的工具”。可见,作为外语、翻译语言的英语主要作用是为经济贸易和司法服务。这与当今中国流行的“英语学习就等同于英语言文化学习,为欣赏英语作品和文化交流服务”的观点有很大差异。

19世纪初,在封建制度束缚下,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制度主导下,中国的对外经济交往规模和总量被政府行政、法律和经济政策限制在很有限的范围内。就连当年世界头号资本主义强国英国亦很难施展其巨大的涉外经济贸易能量,在与中国强势商品丝绸、瓷器和茶的进口贸易中,贸易逆差巨大,金银损耗严重,其机械化产品如“洋布”、“钟表”、“蒸汽机”、“烟土”等很难大量卖到中国。1837年,英国首任驻华首席商务监督律劳卑作为广州外侨总商会官方负责人,问计英国资本家、广州宝顺洋行行长颠地和英国驻华商务监督中文秘书兼中英翻译马儒翰,告之炮舰可破。实际上,炮舰破的不是中国人的购买兴趣和购买力,而是在一定程度上破了中国的法律制度和经济制度。随后,英国鸦片等商品大量涌入中国。

从1840年鸦片战争开始,清政府就开始认识到西方政治、经济制度的优势,为了达到富国强兵、抵御侵略的目的,进行了大量与西方强国法律制度、政治制度有关的翻译、研究工作。民国时期,制定相关法律、经济制度和选派西学,引进技术和西学文化达到一个更高的阶段。

新中国成立之初,中国学者开始主要是对苏联的文学、法律和经济制度类书籍、资料进行翻译和引进。“”期间,基本中断了对西方的经济、法律制度学习,翻译事业也陷入低潮。但整体来说,1949年到1978年中国的翻译界是处于翻译实践思考与经验总结阶段。1978年改革开放后,中国翻译事业走上新的发展道路,翻译理论研究亦随之真正开始起步。由此,各个与法律翻译相关的国际贸易、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翻译、引进和吸收,都对中国的对外贸易和文化交流起了一定推动作用。中国加入WTO,实际上也就是获得了一个按照相当于国际法性质的“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定和协议展开涉外经济贸易交流运作及解决有关国际贸易争端的成员国资格。这有利于中国涉外经济贸易相关产业和企业的发展,并为与国际经济贸易相关的反倾销调查、诉讼以及贸易壁垒的设置等造成的经济贸易争端找到了相对公认的解决机制。

所谓法律翻译,就是对法律语篇的翻译,主要涉及三个领域的内容:法律理论、语言理论和翻译理论。根据不同的主题内容,法律语篇大致可分为六类,即立法者、法官、司法者使用的语言以及商业、司法和学术著述等方面的语篇。如再加以细分,法律语篇主要有成文法、案例法、公约、合同、契约和法学论文或论著之类的法律文本。法律文本翻译就是对上述这些文类的翻译。除此之外,法律翻译还包括法庭上法官使用的语言以及法庭上双方证词等口头阐述的翻译等。

法律翻译可分为笔译和口译两种:笔译就是对法律文本的书面翻译;口译又被分为交互翻译、同声传译和视译。同时,这两类翻译又均可细分为很多子类。如按照文本在法律活动中的地位,书面翻译可分为权威性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权威性翻译的译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非权威性翻译的译文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非权威性的翻译又包括用于提供信息的描述性翻译和用于阐述法律问题、原则、案例等的解释性翻译。口译也可分为权威性翻译(如判决书的翻译)和非权威性翻译。非权威性翻译包括效用性翻译(如证言的翻译)和参考性翻译(如法庭论辩的翻译等)。

根据2004年国家统计局制定的《文化及相关产业分类》,“法律翻译人才”的概念可以界定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法律语言或文字翻译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和翻译服务的翻译人才的集合。法律翻译人才是翻译人才宝库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于他们具有了普通翻译人员的基本语言、文化素质和敏捷的反应能力,所以属于翻译人才;但他们又具有了普通翻译人才所缺少的专业知识和驾驭能力———系统的法律知识、缜密的法律与法理推理的判断力、法律专业术语的准确把握,所以又是一个特殊的翻译团体,即不仅能驾驭母语和外语,还能驾驭中外法律知识和诉讼程序、诉讼技巧的外语加法律的复合型人才团体。当然,其培养已经超出了中国传统意义上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是一种新型的创新的思维模式、中外相关人才结合、外语专业和法律专业融合、相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复合式教学培养模式。

涉外经济是指一国或地区为推动该国或地区的经济发展和增长,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以扩大出口为中心,根据比较优势理论,积极参与国际分工和国际竞争,所建立的经济结构、经济运行机制和经济运行体系。它必须根据国际市场的需求变化来调节产业结构,为了占领国际市场,必须参与国际产业转换的循环机制,这就促使国内产业结构不断调整,以适应国际市场商品结构的频繁变化与发展。

随着中国和世界涉外经济规模的扩大,涉外经济的结构分类与法律翻译内涵外延的界定也逐步完善,相关研究进一步得到拓展,中国翻译市场也不断扩大。2009年12月1日,中国外文局副局长兼总编辑、中国翻译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黄友义在接受《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采访时说,随着中国的对外开放和全球化的大趋势,对翻译的需求迅速增长。“尽管中国翻译市场的产值尚没有一个准确的数字,但业界分析家有一个比较可信的估计是200亿元至300亿元人民币,而且每年都在以较快的幅度增长。”[3]他还特别强调与涉外经贸和技术有关的法律翻译占的比重越来越大的现象,并对缺乏相关复合型人才表示担心。

三、涉外经济贸易中法律翻译人才的重要作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法律制度的改革与交流已变得十分重要。所以,中国高校法律翻译教学的急迫性日益明显。中国入世后,大量的商贸、技术转让、知识产权等方面的法律文献、文书、合同和诉讼翻译成倍增加,而中国法学界和应用语言学界对于法律翻译及其相关高校教学的研究从即将入世到入世后的今天也仅仅十年时间。国家教委在2008年公布的中国当代稀缺人才信息中,法律翻译人才的缺乏被提到十分急迫的地步。当今的法律翻译教学既包括法律文献本身的翻译,也包括与法律制度相关的商务、经贸、金融等相关专业领域内翻译的研究、实践和教学。除了要求教师具有必备的通用翻译能力以外,还要求他们通晓法律知识和相关的商务金融等专业知识,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法律翻译人才的专门培养。但是,法律翻译知识和人才的复合型及复杂性却使得对其教学机制的研究与机制建立步履维艰。

在国际化和全球化的今天,翻译工作和翻译市场的大部分已经不再是文学与文化的翻译。中国翻译协会2009年公布的数据显示,专业翻译、复合式专业业务翻译已经占了翻译市场的90%以上。然而,与这巨大的市场需求相对应的是,翻译人才特别是高水平翻译人才严重匮乏。据2009年中国翻译产业论坛公布的最新数据显示,中国现有在岗聘任的翻译专业技术人员约6万人,另有约10万人以不同形式从事翻译工作。但在中国,能够胜任这种高水平翻译的职业翻译家不到200人;而在国外,能从事这种高水平翻译的汉学家和海外华人,也不到200人。复合式法律翻译人才在中国少的尤为可怜,尚不足20人。2009年,在中国翻译市场年产值300亿元人民币的市场中,超过60%的翻译业务被外国翻译公司与合资公司拿走,法律翻译的85%被外国翻译公司或中外合资公司拿走。这与中国蓬勃发展的经济、日益繁荣的国际经贸和文化网的市场需求完全不相匹配。中国翻译市场急需合格的高水平翻译人才,这其中法律翻译人才是最大的缺口[4]。中国法律翻译人才和涉外律师应协调配合,针对目标国开展共同研究,以提高法律翻译质量和诉讼质量。由于美国的反倾销制度已趋于完善,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内容也基本上脱胎于美国1921年的《反倾销法》;其对于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制度也十分发达,鉴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对于纠正反倾销措施中某些不公正做法具有积极作用,而中国学术界目前对之研究甚少,因此,以美国有关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对于中国应对反倾销十分有益。

美国商务部动辄对那些对美出口贸易强劲的国家冠以“商品倾销”的罪名是因为一贯标榜司法、审判和行政独立的美国,在遇到本国利益受损害时,这种独立就变成了“合力”。美国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外有很大的自由权,这主要表现为可对成文法未明确规定的事项进行合理解释,并采取合理措施来作出有关损害或倾销的裁定。比如,在SigmaCorpo-ration,etalv.UnitedStates,etalSigmaII)(July7,1997)一案中,美国商务部认为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有的商业实体除非能够证明其在事实上与法律上独立于中央政府,否则将对中国的所有出口商适用单一的倾销幅度。D&L认为,对于中国公司不能适用该推定,法院则认为,商务部在解释反倾销法律和为施行该法律设定程序上享有广泛的权限,因而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适用国家控制的假定以及将不受中央控制的举证责任指定由出口商承担,属于商务部的权限范围。即当面对成文法解释问题时,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因成文法赋予的或因自身所负有的行政职责而作出的解释,当涉及争议的法律为行政规章时则更是如此,行政机关对于自身所制定的规章的解释有权得到尊重。

涉外经济法篇(5)

课程代码:00099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 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 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下列哪一项一般而言不会成为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A.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B.公民个人

C.教育部 D.外国的经济组织

2.国家涉外经济管理机关行使管理职能时依法享有的权利是

A.经济职权 B.财产所有权

C.经营管理权 D.请求权

3.关于我国涉外经济法的作用,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为外商投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B.有助于国家依法统一涉外经济活动

C.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有力武器 D.其性和固定性不及涉外经济政策

4.就对外贸易的分类而言,以贸易对象的形态为标准所作的分类是

A.易货贸易和现汇贸易 B.有形贸易和无形贸易

C.直接贸易和间接贸易 D.边境贸易和过境贸易

5.目前,统一领导和归口管理全国的对外贸易的国家机关是

A.外经贸部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C.商务部 D.海关总署

6.国家基于下列哪一原因,可以限制或禁止货物的出口

A.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 B.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

C.国内供应短缺 D.为了防止国外淫秽物品污染国内社会道德

7.下列哪一机构属于国际金融机构

A.汇丰银行 B.花旗银行

C.亚洲开发银行 D.国际货币基金公司

8.关于直接投资和间接投资的说法不正确的是

A.二者都是涉外投资 B.二者均对投资企业有控制权

C.直接投资者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D.发行国际债券是间接投资的一种形式

9.“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

A.投资比例之和为50%以上 B.投资比例之和为51%以上

C.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外方投资者 D.投资比例之和为总投资的2/3以上

10.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

A.15% B.20%

C.25% D.50%

11.下列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是

A.合作企业是股权式合营企业

B.合作企业可以设在中国境内,也可设在外国境内

C.外国投资者只能在期满后回收投资

D.组织形式可以是法人型,也可以是合伙型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采用的企业形式是

A.无限合伙 B.有限责任公司

C.合伙企业 D.有限合伙

13.下列各项中不属于涉外租赁一般采用的形式的是

A.融资租赁 B.借贷式租赁

C.综合租赁 D.包租

14.统一、全面负责我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业务的是

A.商务部 B.国家海洋局

C.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D.中石油和中石化

15.关于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A.必须要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B.居住用地的使用权年限是70年

C.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D.征用基本农田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16.下列各项中属于保护工业产权的国际条约是

A.《马德里协定》 B.《伯尔尼公约》

C.《巴黎公约》 D.《纽约公约》

17.公民作品,其发表权和各项经济权利的保护期限为

A.作品完成之日起50年 B.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

C.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 D.作品创作完成后50年

18.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不包括

A.新颖性 B.先进性

C.创造性 D.实用性

19.关于海关的说法,正确的是

A.海关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职能部门

B.海关总署是国务院的直属机关

C.税务机关在海关的配合下征收关税

D.各海关接受海关总署和本地政府的双重领导

20.关于海关事务担保,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A.所有与进出境活动有关的法人、自然人均可成为担保人

B.担保方式只能是现金和保函

C.担保人仅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

D.仅适用于有违法嫌疑的情形

21.依据《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法定检验的范围包括

A.进出口的样品 B.进出口的礼品

C.进出口食品 D.非销售展品

22.管理和监督外资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是

A.商务部 B.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D.中国人民银行

23.下列行为中属于逃汇行为的是

A.倒买倒卖外汇

B.擅自出借、转让、串用外汇账户

C.不按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D.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应以外汇支付的进口货款

24.所谓的B股是指

A.境内上市内资股 B.境内上市外资股

C.境外上市内资股 D.境外上市外资股

25.下列情形中,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是

A.国债利息 B.抚恤金

C.保险赔款 D.残疾、孤老人员的所得

26.下列进出口货物,可以免征关税的是

A.文化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用品 B.货样

C.盛装货物的容器 D.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

27.下列选项中,可免征资源税的是

A.开采原油 B.开采天然气

C.开采有色金属矿原矿 D.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

28.下列不属于我国《仲裁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的是

A.据实合法原则 B.一裁终局原则

C.独立仲裁原则 D.两审终审原则

29.依据国际私法原理,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方面,应适用

A.法院所在地法 B.被告住所地法

C.原告住所地法 D.标的所在地法

30.下列关于涉外财产保全的说法正确的是

A.涉外财产保全的开始,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进行保全

B.经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在15日内提起诉讼

C.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不要求提供担保

D.对被保全财产进行监督所支出的管理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将“答题纸”的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31.涉外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实物 B.有价证券

C.专利 D.行为

E.专有技术

32.外商投资项目的分类中,属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是

A.技术水平落后的

B.危害国家安全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C.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D.属于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E.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33.下列哪些商品的标志不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A.“解放军牌”锁具 B.“美国加州牌”狗肉

C.“营养牌”保健品 D.“明亮牌”灯泡

E.“顺风牌”拖拉机

34.下列各项中属于商品税的是

A.增值税 B.消费税

C.关税 D.营业税

E.土地增值税

35.作为我国涉外经济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包括

A.中国国际商会 B.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C.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D.中国仲裁协会

E.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三、名词解释(本大题共4小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36.涉外经济法

37.直接投资

38.加工贸易

39.外汇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18分)

40.简述对外贸易法的基本原则。

41.简述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特征。

42.简述司法协助的概念和内容。

五、论述题(本大题15分)

43.试论述我国吸引和利用外资的有利条件以及面临的挑战。

六、案例题(本大题共15分)

44.2006年5月8日,法国A公司向法国就某一项商标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初,A公司打算将其使用的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A公司准备了申请文件,文件为法文书写。2007年1月9日,A公司直接向中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商标申请,并提出优先权申请。问题:

涉外经济法篇(6)

一段时间以来,特别是在WTO建立以来,西方权威的国际经济法学者一再声称:国际贸易法正在“宪法化”或经历“宪法化”的转型。同时,由于宪法在国内总是一个与特定的政府或国家联系在一起的概念,所以,还是有不少人反对使用贸易法宪法化的术语。然而,对于任何一种法律体系来说,不管所涉及的是国内性规范还是国际性规范,宪法化不但是其必然的发展趋势,而且也是在特定的国家视角下合法与合理的形式象征。国际经济法的内国宪法化因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现实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依据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的经济组织在参与国际经济交往时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应该说,国际经济法赖以产生并发展的经济基础就是跨越国境的经济交往活动。而目前正在进行着的经济全球化,使得所有的市场主体,无论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成为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而宪法的基本范畴和基本制度是随着市场经济的产生而产生并且是和市场经济相配套、相适应的——如果说宪法是近代市场经济的产物,那么宪法的发展则在于现代市场经济。因此,经济全球化不可避免地会对宪法产生影响,也由此成为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经济基础。

首先,经济全球化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提供了根本动力。市场的全球化必然要求市场规律超越各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发挥作用。结果,各成员国通过协议对市场规律与原则逐渐接受与认可的过程就是贸易法宪法化的过程。

其次,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搭建了政治的支点。全球化导致各国之间的相互依存十分突出,并使国家遵守贸易法所带来的利益要远远大于违反贸易法所带来的收益,从而使作为维系国家间相互依存的制度性纽带的贸易法的宪法化有了共同的利益基础。因此,国家愿意就贸易与经济关系的国际调整制定全球性的“社会契约”,贸易法具有了空前的严格性与体系性,并向着宪法化的方向发展。

最后,经济全球化还为国际经济法宪法化营造了一种精神氛围。市场经济与宪政制度实质上都是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机制。因此,贸易法的宪法化实质上是全球化的市场经济内在要求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的法理依据

尽管一些西方学者常常把当今的世界贸易体制称作贸易宪法,但对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的内涵的理解却是大相径庭的。应该说,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有着多层次的内涵,但其实质却是对宪法的指导思想与理论依据的落实。

首先,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实际上是指国家在经济全球化下把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要求表述为法律规则与原则的过程。它具体表现为wro成员围绕全球统一大市场的创建与维护而设定了一系列基本原则,如包括“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原则在内的非歧视原则,要求削减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并约束国家干预的自由贸易原则,以维护市场环境的公开、公平和公正性为宗旨的公平竞争原则和要求国家的贸易政策及政府的管理行为具有公开透明与可预测性的透明度原则等,并使国家在面对经济与市场的全球化的同时不得不接受与遵守贸易法的规则与原则。

其次,国际经济宪法化是指世界贸易体制在宪法化的过程中借助经济全球化和市场规律的强大推力实现了革命性的发展,并具有了基本的宪法性构架。其首要的内容就是世界贸易体制实现了从“权力取向”到“规则取向”的根本转变,从而使世界贸易相对地摆脱了国内和国际政治斗争的制约,初步实现了国际贸易关系领域内的法治。同时,随着世界贸易体制在组织化上的突出进展,贸易法开始奉行“按功能分权”的宪法理念与制度。它除了在纵向上限制各级政府权力之外,还在横向上按照功能进行机构之间的分权。WTO法中作为统领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所设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其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争端解决机构”等。根据WTO法对各机构权限与职责的设定,它们依次可以被视为广义的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和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在WTO中还建立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尽管贸易政策审查不是一种司法审查,但通过定期的贸易政策审查,各成员国在多边贸易体制的平台上形成对彼此的贸易政策及相关做法进行相互监督、相互约束的态势。贸易政策审查所指向的对象实际上是各成员国的政策制定权力,从而使各成员国的经济立法权在WTO面前受到了一定的软约束,或者说是“多边监控”。贸易政策审查机制发挥了与争端解决机制相类似的功能。

最后,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也是指贸易法的发展过程中对宪政精神的融入,对宪政理念的信奉和对宪法价值的保障。而这集中体现在WTO法对具有核心意义的宪法理念和终极目标——“限制政府权力,保障民众权利与自由”的信奉与实践。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及世界贸易体制的进一步发展,国际经济法这方面的思想定位进一步得以确认和加强。

(三)中国涉外经济法宪政化的外在动力

首先,中国人世后相关的WTO规则在中国的适用,使得中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宪政化问题突显。为保证国内法制与WTO规则统一,出现了大量的相关新的立法及旧法的修订与废止活动。这种频繁的立法活动首先就会引起一个法律问题,即各种具体法律规范是否与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根本国家制度相一致?其中所涉及的热点问题此起彼伏,如涉外经济行政立法的权限问题、外贸救济的法律制度的合法性问题、WTO规则在中国的直接适用问题等等。在对上述各种问题的分析与解决中,无论是法律制度的构建者或是执行者均认为:将WTO规则与中国的宪法相结合,走一条涉外经济法的宪政化道路是避免与解决上述各种问题的根本方法。

其次.中国建设法治国家的政治方针使得各种具体法律制度宪政化的问题成为一种法制建设的基础思路。在构建国家的法律制度体系时,必须保证宪法作为根本法的地位,使得宪法所追求的民主、人权保障、有限政府的价值得以实现。因此,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不但是一个学术问题,也是一个有关重要的现实意义的实践问题。

二、国际经济法在内国宪政化过程中存在的主要法理问题

(一)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主权问题

国际法是随着一国主权逐渐受到限制而发展起来的,而宪法部门正是一国主权的最高表现。这就在国际法与宪法部门之间产生了两者效力的高低问题,主要表现为宪法典与国际条约的冲突和宪法性法律与国际条约的冲突问题。在主权国家并存的国际社会中,要把为国家主权所“肢解”的碎片化市场“拼凑”成全球统市场,并在此过程中严格规定国家不得或必须(可以)做出的行为的内容,只能是宪法才能完成的任务。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化只能是国际社会及世界贸易体制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这其中包括了主权的转移,最典型的例子是欧盟成员国为促进欧洲一体化,将本国部分主权(如货币发行权)让与给欧盟,实现经济主权的共享;主权的销蚀,指国家内部和外部力量对国家行使主权的干扰和影响所导致的主权质和量的缩减;主权的限制等等问题。

应该认识到,主权问题也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在内容与内涵上不断发展与演变的问题。重新对目前历史条件下的主权认识与定位,是解决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的主权困扰的关键所在。

(二)国际经济法宪政化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在国际法方面,国际法律文件一经签署便对签署国形成约束力,签署国必须在国家的日常活动中予以遵守、贯彻和实施,而这些国际法律文件与各国国内法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重叠、交叉甚至冲突。但由于国际经济法的效力优先性原则,相对于其他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来说,内国经济法与国际经济规则之间的关系又最具有垂直性。这是因为,在经济及市场全球化的时代,内国经济法是地域性的普通经济立法,而国际经济法却是全球性的经济宪法。如果仅仅泛泛而谈“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是无法揭示国内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之间的关系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也无法指出我国经济法需要一场“宪法指导下”的变革的实质所在。

三、国际经济法宪政化中的内国制度构建

(一)宪法制度的修订与完善

在宪政追求之下,一个法律体系中各个具体法律制度的构建无疑应以宪法(包括宪法条文及其精神)为最终依据,各法律主体的行为也必须合乎宪法。这在现代各主要国家的宪法实践中都是基本原则。中国《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在现有的国际关系体系中,对中国这样一个人口众多、人均自然资源相对缺乏的国家来说,对外贸易是维持整体经济持续增长和繁荣不可或缺的关键因素之一,外贸活动会直接或间接地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并因此牵涉政府的权力分配、整体社会利益调整、个体权利保障等诸多宪法问题。事实上,外贸制度中的规定本身涉及的很多现实和潜在问题也都不仅仅是外贸部门内的问题,而是往往会触及宪法层面要靠诉诸宪法及宪法精神来加以根本解决的。

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及其规则具有相当大的正当性依据。比如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形成有着极为重大的影响,但要注意的是,在法律领域,支持301条款发挥作用的其实是美国宪法(这里主要在法律规则范围内考察),是美国的宪法体制,使得一个内国法规则最终能具有超越世贸组织规则的效力。这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的,GATr若不符合美国宪法规定的程序仍然不会起国内法的效果。重要的是,以宪法为理由来对付世贸组织规则还使得其他成员很难攻击这一从国际法角度看来不合理的制度,因为现代主流政治观点本身就认可宪法在一国国内的至高地位,宪政体制本身在现代政治制度中具有很难置疑的正当性。反过来,世贸组织规则对一国宪法及宪政体制的构造亦有影响。这在所谓的宪法不完善、宪政体制不健全的国家中可能尤其明显。

目前对中国而言,国际经济法的宪政化问题在实践主要表现为以世贸规则为代表的各种涉外经济立法是否存在宪法依据的问题。因此,完善宪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是直接在宪法中通过具体的规范明确对涉外经济管制方面的权力配置,是至关重要的环节。这既能保证我国涉外经济立法的合法性,同时又可能在宪法的原则授权下采取灵活的法律制度和措施保证我国主权特别是经济主权的完整。

(二)宪法原则下的中国涉外经济法制的构建

首先,立法权的配置问题。这首先是解决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典,现行条约批准的《宪法》程序见诸第62条第14项、第67条第l4项、18项、第81条、第89条第9项。这些条款包括了两种条约批准程序:第一种是同战争与和平有关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问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可以理解,全国人大决定战争与和平的权限包括批准缔结有关条约。第二种是和平时期的条约批准程序,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国家主席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国务院有权“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涉外经济法篇(7)

关键词 贸易 对外经济 交通勘察

一、我国对外经济现状

我国现阶段对外出口产品多为原材料、农产品和生活必需品。对于原材料出口,我国地域广阔、地理环境和气候多样使得我国拥有丰富的矿物资源,这些珍贵的矿物资源在国外市场需求非常大;农产品出口方面拿水稻举例,虽然我国人口众多,但是农业发展一直是政府主抓的项目,在技术上,我国有领先世界水平的袁隆平杂交水稻技术,水稻生产量除了供给国内需求外还有富余出口,这也解决了农民生产出的粮食无法卖出去的难题;关于人力资源出口,近几年来国际经济动荡、发展不稳定,我国许多中小企业相继倒闭许多人员就业困难。将这些剩余的人力资源投入国际市场,很好的解决了我国就业难的问题。

二、对外经济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影响

毫无疑问的,外需带动内部发展,当国内企业看到自己的发展前景,必定会朝着这个目标勇往直前。国内部分企业想要将自己的产品推进国际市场,首先需要做到的就是提高自己产品的质量,国外进口产品检测非常严格,如果产品不能达到标准则没有进入该国销售的可能,在这一条款的制约下,我国企业不断技术革新,企业发展壮大。在带头“大哥”的带领下,我国剩下的中、小企业更加有信心走的更好。

三、公路、水运工程的对外经济特点

近几年来,一个比较陌生的对外经济渠道悄然开启。我国采用直接投资或者间接承包等方式,进行了公路、水运工程的承包建设工作。那么在这方面的对外经济中,我国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呢?

公路、水运工程是关乎民生的大事情,它从前期的勘察工作到正式的投入运行都必须严格。我们以某公路为例进行分析:

首先,我们需要对当地的法律政策有一个详细的了解,了解当地的民俗、经济情况做好准备;

第二点非常重要,我们需要非常详细认真的评估实事工程需要的材料、人力等得花费,保证质量的前提下,要求用最经济的手段在最短的时间内完成工程。评估工程承包是否可行,制定出可行性方案;

第三,根据自身情况制定工作方案,设计施工图确保设计质量的工作。做好前期的投标准备;

第四,编写投标书,并在可能情况下尽量了解其他投标企业的情况,做到知己知彼,提高自身优势,争取更大把握;

第五,做好各方面的协调工作,不论是公司内部或者外部合作方明确统一战线,做好准备。

以上是整个投标过程中需要完成的工作。

四、我国对外经济现状

1.我国自身发展继续转变

在世界经济萎靡状态下我国经济逆流而上,这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首先我国的政府相关部门非常重视经济发展,出台了一些规章制度规范我国产品市场,坚信良好的产品质量才能取得社会认可,另外政府还出台了优惠扶持政策支持我国产品出口国外,赚取外汇。

另一方面,随着对外开发展的步伐加快,国人眼界越来越开阔,新技术引进、自主品牌的研发等等都有着日新月异的变化,许多中、大型企业将目光放在国外市场,利用自身优势占据国外市场的雄心壮志,已经不再是遥不可及的梦想。

我国出口的多是初级产品,这些产品并没有太大的利润,另外资源是有限的无法提供给我们无节制的开采,要想让我国对外经济发展的更加持久就需要转换角度。高科技技术产品近几年来非常夺人眼球,拿手机行业举例,几大手机龙头企业四处招揽人才并购其他公司,为的无非是获取先进的技术。我国企业需要以此为戒,拿出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科技的研发,只有拥有了先进的技术才能占据不败的地位。

2.国外的经济压制

我国对外经济发展前景良好发展速度快,这种现状已经受到很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广泛关注。08年金融风暴对中国的影响相对较小,但是却让其他国家的经济受到重挫,这些国家银根紧缩,呼吁群众购买本国产品,如此一来我国的产品就受到了排斥。更加激进的做法是有些国家对我国出口的产品提高了进口关税,使得我国出口产品成本增加,失去了市场竞争优势。

五、我国对外经济合同涉及的法律问题

1.对外贸易风险

与外国企业合作时,我们需要额外注意一些术语上的运用,因为一些专业术语两国的解释是有差异的,如果一旦在这些问题上出现的纰漏,再进行申诉维权,费时费财。最好的方法就是在合同上,对那些容易出现问题的、比较生僻的专业术语加以注释,这样做可以很好的杜绝不必要的麻烦出现。

部分国家为了保护本体企业,对我国企业出口产品采取了抵御压制的手段。经济环境不好,眼看着我国对外经济在自己国家“遍地开花”,我国通过对外贸易赚取的大量外汇等等这些都给别国造成了很大压力。经济和政治是紧密相连的,从多方面的考虑部分国家将中国看成了其假想敌,对我国进行压制,这样一来经贸易封锁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突破口。为了打破这个局面,近年来,我国企业采取了维权等手段,但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效果。

2.解决办法

以上多方面的探讨让大家看清了大好形势下存在的诸多问题,那么,接下来我们就要针对这些问题采取一些列措施进行解决。

(1)加强行业管理(维护公路、水运工程勘察设计秩序)

作为我国相关管理部门,需要根据国家八部委颁发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严格执行自己的责任,主抓公路水运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保护上方的合法权益,握好法律标杆。

(2)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严格制定好管理权限,划分好职责权限。贯彻执行上级领导下达的命令。制定、晚上公路、水运工程勘察工作管理实施细则等具体办法。

做好审核检查工作,杜绝任何、钻法律空子、偷工减料等问题的出现。

(3)我国经济相关政策透明化

我国经济发展快速,对外贸易做的风风火火。国际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有一系列很好的扶持政策,这些政策主要是帮助发展中国家以较低的税率进入他国进行贸易往来,而发达国家要想进入其他国家进行贸易的话就需要支付比较高额的代价。这种“不均等”的待遇,使得部分发达国家认为我国已经摆脱了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应该正式进军发达国家行列。事实却并不是这样的,我国国内外贸易确实在近几年来发展迅速,但是这些成绩并不能掩盖我国其他方面发展的滞后,所以我国并没有达到发达国家水平,如果冒失的宣布进入发达国家,会影响到我国的对外贸易发展进程。

介于这种情况,我国应该适当放开一些经济政策和国家发展情况,让其他国家对我国的基本情况有所了解,让我国对外贸易能够顺利进行。

(1)了解国外经济走势

想要发展就必须走出去,想要进步就必须了解外面的世界。我们已经受过封闭思想的苦,一个国家无论它的资源多么充沛、制度多么完善,它都不可能自给自足的一直保持下去,外界的冲击会给予很大打击。为了跟上世界的步伐,我们需要对国际走势有所了解,灵敏的嗅觉可以掌握国外经济走势,知己知彼才可以百战不殆。

(2)进一步改善中外关系

我国一直是一个友谊之邦,我们坚持着三分方针有好外交政策,与各国家保持良好的关系。举例来说,近年来世界灾难频发,当他国有困难的时候,我国总是在第一时间伸出援手在人力、物力、财力上加以帮助。国内有些人对这种做法有些疑问,其实这样做是非常正确的,这样做除了发挥我国人道主义精神帮助他人于水火,也让他国看到我国的友好,和我国建交是一件非常正确的事情。

发展带来新的希望,我国对外经济发展是这段时期我国重点研究的课题,这个课题沉重而且背负着很大的责任。当我们揭开外衣迎接挑战的时候,首先需要做好保护措施。对外经济贸易的保障就是国家配套完善的规章制度,企业自身严格按法规做事。如此一来,在对外经济发展这条路上,我国一定会走的更加稳健、更加久远。

参考文献:

[1]张远.试论我国对外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制约因素.南京正式学院学报.2007(6).

涉外经济法篇(8)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0月20日

随着国际经济贸易一体化的发展,金融行业朝着全球化趋势发展,各种金融的业务、市场、政策等内容也相互影响、融合、作用,同时金融的全球化运行规律决定了涉外金融独特的特点和发展情况。

一、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改革深入,与国外交流日益频繁,金融行业发展迅速。我国政府针对涉外金融发展的特点,制定了很多的涉外金融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我国涉外金融行业的发展。但是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发展,金融自由化程度不断加深,是我国的涉外金融立法面临许多的挑战。这就要求我国建立完善标准的涉外金融机构,合理调整涉外金融关系。就目前而言,在实际工作过程中,我国现行的涉外金融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涉外金融行业的发展。

(一)涉外金融稳定性较差。在实际金融法律法规中,主要由当地的行政机关颁布,但像人大及常委会真正参与的立法却很少,使得涉外金融立法不统一,稳定性很差,导致相应的管理制度不科学、不合理不规范。同时,相应的市场运行规则和宏观金融调控机制不完善,行政干预过度,没有采用的高校的利率手段,无法有效地调节经济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要建立法制经济,这就需要权力机关建立和完善涉外金融的立法。

(二)涉外金融立法规定范围较窄。在实际的涉外金融立法中,主要针对的是沿海地区的经济特区和开放城市,在很大程度上忽略其他地区的涉外金融立法,这与很多的经济地位极不相称,立法规定范围较窄,立法法制的落后严重限制了涉外经济的发展。

(三)涉外金融立法不统一。在实际立法过程中,受到经济发展水平和政策等方面的影响,使得立法规定的尺度不尽相同,使得我国涉外金融经济畸形发展,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同时,受到各地的税收政策、改革程度以及开放程度不同,外资企业或者银行在中国内地投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政策,这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各地的不平等竞争,比如发达地区可能免收税费,但是在落后的地区却要缴纳更多的税费。

(四)涉外金融立法与国际要求的管理差别很大。目前,我国涉外金融立法制度主要由各地的行政机关制定,具有强烈的计划经济色彩,这与世贸组织制定的关贸总协定相差很大,这就直接导致了中国金融机构的涉外金融业务受到严重限制,主要因为我国的金融行业发展水平低下,无法满足实际涉外金融发展的需要,法制落后成为制约涉外金融行业发展的重要原因。因为在实际过程中,法制制度不健全,立法不完善,外资金融机构的引进和融入,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当前的金融秩序。

二、完善我国涉外金融立法的措施

这就需要不断完善涉外金融立法,借鉴国际涉外金融监管的法律,有效地维护我国的经济政治利益,严格落实对外开放政策,保证与国际管理接轨,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建立透明性、操作性、可行性和完整性的涉外金融法律体系。

(一)要树立正确的立法思想。在制定涉外金融立法方面,要严格按照国际通行的国际惯例――《服务贸易总协定》,具体包括国内市场准入、金融贸易透明度以及最惠国待遇等问题。同时,在立法过程中还要考虑到我国加入WTO后享受的权利和遵循的义务。要根据根确立审慎性原则,完善和创新金融立法内容。在实际交往过程中,要不断完善外资和中外合资金融机构的准入制度,确定我国金融机构的业务和服务范围,最大限度地降低经营风险。为了保障我国金融业的安全,可以对外资金融机构准入形式进行创新,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另外,加强对金融风险监管的国际协调与合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出现双边和多边国际合作等方式,主要构建双边谅解备忘录的方式展开,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提高我国金融风险监管水平。因此,要加强双边和多变合作,对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进行完善,提高备忘录操作性的可行性。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维护金融安全,在立法过程中,一切遵循我国金融行业发展的规律,既要符合我国金融法规,又要符合国际惯例规定。

(二)要处理好金融法与国际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处理最惠国待遇问题过程中,要保证互惠条件的原则性,要在金融服务购买、商业介入以及贸易自由等方面进行优惠,但同时要求其他国家给予同样的优惠待遇。同时,在进行金融的信息、技术以及劳动服务等进口过程中,要考虑到不同待遇和特殊情况,保证能够得到更多的优惠。我国地域辽阔,处在亚太地区的重要位置,与很多国家相邻,在这种情况下,在双边互惠的基础上可以有条件的免除最惠国待遇。在立法方面,要建全我国金融行业的管理体制,国内金融行业在向国外扩展过程中,要适当放宽限制,保证金融行业能够获得更多的待遇。同时,在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和保证经济增长的同时,要考虑国家的特殊情况,要通过立法的方式保护国内的金融行业。随着冷战结束,国际政治格局朝着多极化的方向发展,要坚持平等互利的原则,友好合作,要相互尊重国家间的金融和经济发展模式,不断创造均等的竞争机会,提高监督的透明度,建立完善金融领域方面的法律秩序,保证各项涉外金融活动有法可依。另外,不能忽视整个涉外金融市场中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在实际过程中,对发展中国家的市场机遇和发展给予必要的涉外金融法律的保护,才能有效保证不同国家间的金融地位和权利的平等,从而获得更多的经济利益。

(三)在涉外金融立法过程中要重视效率。随着金融国际化和全球化趋势加剧,国家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在实际过程中,如果国家的金融发展活动缺乏活力和生机,就会导致运行的效率十分低下,无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生存,国家经济的发展也会受到阻碍。因此,为了保证涉外金融行业的健康运行,要对金融发展的效率和安全进行重新审视,要加强金融立法和体制的改革,重点提高金融发展的效率,同时还要防范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金融风险。同时,要建立合理的金融发展的基本价值目标,不断完善涉外金融立法,从而为维护国家的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创造良好的条件。近年来,国家明确了金融监管的目标和原则,要不断重新整理金融资源,要实现混业经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比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立法提出了有效监管的原则,要不断创新监管方式,坚持效率与经济的原则,应当承担责任的原则,权衡监管收益的原则,金融创新的原则,提高金融竞争力的原则,避免竞争破坏的原则。根据当前的国际金融条例中,金融服务不断多边化和自由化,实现金融服务的区域一体化,从而促进各个国家贸易的自由化。同时,还要打破各个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壁垒,不断开放金融市场,促进各个国家经济互通有无。

(四)要加强对我国金融行业的法律保护。在开放外资银行过程中,要保证稳步进行。在实际过程中,西方国家的外资银行资金雄厚,实力强大,具有高效的信息网络,政策十分灵活,在很大程度上给我国金融行业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在开放过程中,要控制好开放的步骤和程度,保证金融发展的稳定。在选择金融对象上,要考虑涉外金融企业的资金实力、知名度,做出最佳的选择;同时,还要不断拓宽外资银行的经营范围,增加外币的存款、放款、票据、投资、担保、结算等外汇买卖。此外,还要建立实力雄厚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对外资银行实行优惠政策的同时,还要加强相应的管理和监督,坚持双赢的原则,制定稍微宽松的贷款政策,提升外资银行的信用级别,从而为吸引更多的外资创造条件,不断拓宽外资的引进的范围和渠道。还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建立完善的检查和审计制度和资本流动风险监控体系,通过各种措施和政策最大限度地减少国际资本流动的负面和不良影响。另外,根据国际经济环境和发展变化的特点,不断提高并调整金融监管的目标,对国际资本流动进行跟踪和预测,为我国金融发展创造良好的条件。

涉外经济法篇(9)

税收国民待遇原则集中体现为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经合发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都在第24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国民或无国籍居民在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这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居民的人。通俗地讲,这是指对外国投资者所征收的税收,在负担上要不高于对本国投资者的同类税收。

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直接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关贸总协定(即世界贸易组织)关于国民待遇的条款中有“一般例外”、“安全例外”、“补贴例外”等例外条款。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国家基于本国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

有观点认为:市场经济要求公平竞争,税收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调节杠杆应尽量做到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充分体现税收的“经济公平”原则。涉外税收优惠对外国投资者的“超国民待遇”,明显地违反了这一原则,造成了地区和产业间的不平衡发展,损害了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而笔者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和我国具体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之间并不矛盾和抵触。就原则而论,将原则置于“真空”环境中诠释其意义,是不具备现实基础的。原则的实现在于政策的实施,政策是在具体的经济环境中推行的,而经济环境中的各种因素和参数构成的制度安排则显现出阶段的不确定性。所以说,我国的具体国情和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现实状况才是研究税收国民待遇和涉外税收优惠的逻辑起点。现阶段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可以看作是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

首先,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的运用是一国对内统一公平推广至对外统一公平的过程。而我国税法的国民待遇标准尚未形成,全民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等几种主要经济成分,国家税法根据经济发展的策略要求给予其不同的税收调控政策,各主体依法承担的税收义务也迥然不同;同样,由于国家区域发展重点的差别,造成了经济特区、开发区、开放城市、开发带的税收负担明显低于内地。国家内部的税收没有形成一个大致统一的“国民待遇”,涉外税制中过分地强调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显然是不理性的。

其次,涉外税收政策应充分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现状和现行经济政策的要求。涉外税收优惠和税收国民待遇并存是一定政治经济条件调整的结果。具体而言,当市场发育较不完善,国家急需外部推动力以支持本国经济发展,经济政策强调效率优先时,应适当加大涉外税收优惠的程度;而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经济发展趋于稳定化、高速化和法制化,公平问题成为社会经济的主要矛盾时,则须淡化涉外税收优惠,实现公平竞争。所以我们说,涉外税收优惠是税收国民待遇原则的现实选择,二者是统一的。

二、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现状及其变革取向

现行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对某些特定地区、产业的涉外企业降低所得税率,同时对新办企业、出口创汇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等给予定期减免,此外还有再投资退税,对外企免征投调税和耕地占用税等优惠。税制上的多层次,内容上的泛杂,使得整个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缺乏整体性与统一性。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政策攀比,执法的严肃性弱化,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现实效果已经远离其初衷,具体表现在:

第一,民族经济受到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歧视压力。据有关资料统计,外企所得税负担率在8%左右,内企负担率约28%, 二者之间高达20%的差距,对外企而言是一种优惠,而优惠概念的另一面则是歧视,一个国家怎么能够依靠歧视本国企业而得到发展呢?

第二,对外企产业结构的选择调节乏力。现行涉外税制的产业优惠政策导向过于简单。一方面,经济特区内不分行业地实行普惠制;另一方面,生产性企业不分投资规模大小和产业类型享受同一优惠。这样,在同一利润预期的水平上,短期投资和生产要素型的外企将会得到更大的利益。同时,涉外所得税优惠率过低(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减按15%税率征税)使得外国投资者保持粗放型产业的边际收益大于其选择集约化产业的边际成本。在预期成本效益的对比下,政府的其他产业调控政策的调节效果被大大抵减,导致国家非重点发展产业的畸形发展和地区间的重复建设,资源配置的低效运作。

第三,涉外税收优惠的地区倾斜客观上加剧了地区间发展的差距。外国投资者及外国资本的逐利本性决定其在决策过程中追求资本效用的极大化目标,并选择能提供实现这一目标的条件区域进行投资。现行税收优惠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内陆的投资环境相对缺乏吸引力,必然会造成资本向效用极大化地区流动,形成沿海和内陆两种不同格局,并有逐步扩大的可能。

但是,如果我们把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显露出的一些弊端扩大化,并因噎废食全盘否认涉外税收优惠,全面推行平等的涉外税收政策,显然是很不理性的。如上所述,税收政策是一种现实选择,这和税收国民待遇原则本质上并不冲突。基于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保留涉外税收优惠是必要的。

首先,资金和技术的紧缺是涉外税收优惠存在的前提。改革和开放是同一目标下的两个方面,二者是相互补充和统一的。改革和建设的资金与技术的短缺是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一大国情。一个开放的经济体系中,一国资金及技术可以从国际资本市场和技术更先进的国家输入,以利于本国的发展和创新。因而开放引资,加强对外技术合作,走国际化的道路是必然选择。同时,法制的有待健全、政府的低效运作、基础设施建设的滞后等因素造成宏观投资环境的欠佳,也是我国的一大国情。所以,涉外税收优惠从某种意义上讲是作为外商在我国投资环境欠佳的补偿手段而存在的。

其次,保留涉外税收优惠有利于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保证外国投资者的合理预期。在现今世界经济循环体系受到亚洲金融危机的破坏而不堪重负,投资者投资行为谨慎而敏感的前提下,稳定是最为重要的。如果取消涉外税收优惠,影响的不仅是税收政策的倾向问题,更主要在于无形中扩大了外国投资者的风险预期,相应造成国际短期游资的“外逃”和中长期投资的萎缩,使我国在国际竞争中处于更为不利的地位。

所以,现阶段对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变革应主要以调整为主,本着平稳过渡的原则,逐步地缩小优惠程度,调整优惠目标和手段,重点突出国家产业宏观调控政策的需要。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主要应认识和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

1.正确认识外资投入量和涉外税收优惠及其他投资环境要素之间的关系。美国对美、日和西欧跨国公司的一项调查表明:他们并不把减免税收以奖励投资看成吸引投资的唯一重要因素。国际上常用斯托伯氏“等级尺度”法来评价投资气候。“等级尺度”共列出八个影响投资的主要因素,其中税收优惠被包括在“外国企业和本地企业差别待遇”一栏中而列第三位,所规定的最高分与“资本外调自由、允许外国所有权的比例、政治稳定”相同。说明税收优惠政策虽是大量引进外资不可缺少的条件,但它不是唯一重要因素。对外国投资者而言,一国的市场规模、增长潜力、宏观经济的稳定性、经济政策的可预见性和劳动力的价值及素质起着更为重要的导向作用。涉外税收优惠作为一种引资手段,其作用的发挥必须同时使投资环境的其他方面同步完善,否则一味的税收高优惠会因其他方面因素的抵消而削弱优惠作用,使得税收优惠所放弃的财政收入和得到的经济效益不对称。

2.确定涉外税收优惠的重点。外国投资是一种高成本的资本,引进和运用外资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优先解决本国相对短缺的经济部门的发展问题。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迎接知识经济时代挑战的要求,我国目前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的重点在于加强农业的基础性地位;优先发展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础设施和基础工业;加大调整改造加工工业的力度,提高其素质,特别要有重点地积极发展高技术产业尤其是电子信息产业,推进国民经济信息化。涉外税收优惠作为一种调节的手段,应及时地进行重点转移,由过去的区域导向型适时地过渡到产业导向型上来,将涉外税收优惠的范围扩大到全国,实行双层次的引资税收优惠政策体系。具体做法是:第一层次,对投资于上述先驱产业的内外资企业实行完全相同的普遍优惠政策;第二层次,在普惠制的基础上再对投资于先驱产业的外资企业实行特殊优惠政策,体现对其深层次的税收优惠。以此推进外商投资产业部门结构和技术结构的优化。对于一般加工业特别是纯粹劳动密集型、以产品粗加工为特征的中性产业,则应实行和国内企业对等的税收待遇。对投资于高耗能、高污染的限制性行业的外资实行限制性税收政策,如课征附加税等限制措施。

3.采用灵活性的优惠机制,以适应宏观因素的多变性。单纯地以低税率为基本内容的优惠机制体现的是国际间比较利益上的优势,在当前世界各国特别是一些主要经济大国纷纷出台以降低税率为主要内容的税改方案的时候,这种单一的优惠机制或丧失其作用,或将毫无必要地增加税式支出,背离税收优惠的初衷。单一机制缺乏一定灵活性,难以适应多变的环境,所以,税收优惠的多样化是一种明智选择。例如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延期纳税性质的投资储备金办法或者短期减免税性质的投资抵免办法;相当于提供无息贷款性质的加速折旧办法;到期可以停止或延长的定期减免税办法;以及包括流转税和财产税在内的其他非所得税的定期优惠办法等。针对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偏重于低税率和定期减免二种形式的现状,适当地减少这两种形式的比例,综合采取上述各种优惠办法,形成符合我国国情,适应国际国内环境的优惠体系。

4.争取和资本输出国政府签订税收饶让协议,使税收优惠能真正落到外国投资者身上。国际投资所遇到的最大问题之一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国际双重征税的存在抵消了东道国鼓励外国直接投资的税收优惠的效果,造成税收的国际转移。而实际上涉外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应该是跨国投资者。而只有在我国政府和外国投资者的居住国政府(或国籍国政府)签订税收饶让协议之后,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所产生的外国投资者税负低于其所在国税负的部分,才不再补征,才可能使涉外税收优惠全部落到外国投资者身上,从而使优惠政策得到充分实现。

5.加强涉外税收优惠的原则性和涉外税法的严肃性。涉外税法是一个国家和信誉的重大体现,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各地各机关出于自身局部利益考虑,擅自泛化涉外税收优惠,以税收减免的随意性取代涉外税法的严肃性,偏离了税收优惠的原则。这种做法不仅有损国家,而且使外国投资者对我国税收优惠的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产生不良的心理预期,以至带来难以估计的后果。所以,中央政府应积极发挥其政治上集权的优势,加大税收的控制力,严格划分税收优惠的权限,将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完全收归中央,并保证执行过程中的政令如一:同时强化涉外税收监督体系,加大监督力度和广度;在法和罚上保证涉外税收优惠政策的统一性和严肃性。

「参考文献

①郭庆旺:《税收与经济发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版。

②靳东升:《税收国际化与税制改革》,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年版。

③刘心一:《税收支出分析》,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5版。

涉外经济法篇(10)

abstract: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tax revenue is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the world economy inevitable result of the development. entry in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hina's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of tariffs, income tax and value-added tax also went through the development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ization. china's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cover, such as value-added tax to speed up the pace of restructuring, foreign-funded enterprises with a unified income tax adjustment and improvement of foreign-related tax system, strengthen international cooperation in tax revenue and so on. the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our country will promote the further development of export-oriented economy and thus contribute to our country in the process of economic globalization to maximize the economic benefits.

key words: economic globalization; of international taxation; foreign-related taxation system

前言

税收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带来的趋同效应之一,是世界经济国际化发展的必然结果。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将以更快的速度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中,我们必定要面临经济全球化的必然结果之一———税收国际化。如何在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改革与完善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促使我国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要求,从而更有效地利用税收手段在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中获取最大利益,并减少经济全球化带来的消极影响,就变得尤为重要了。

一、税收国际化与涉外税制概论

(一)税收国际化的概念与内容

一般来说,税收国际化包括税收政策国际化、税收制度国际化和税收征管国际化。其中,税收制度国际化是税收国际化的核心。具体而言,税收制度国际化包括税制结构、税种组成和税种内容三个方面的趋同与相互协调。目前公认的较好的税收制度应符合税种较少、税率档次不宜过多且边际税率不宜过高、税收优惠和税收减免尽量减少等基本要求。实践证明,经过了四次世界性税制改革浪潮后,各国税制的差异性在减少,而税制的趋同性特征则越来越明显。各国的税制结构都逐渐向以所得税和流转税为双主体的税制结构演变。除少数避税地外,各国开征的税种也大同小异,且税种内容,如税基、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日益趋同。与此同时,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发展的客观要求,区域协调和国际间合作也在不断加强和扩大。例如,欧盟在2001年拟定了欧盟各类公司在欧盟领域内统一所得税税基的基础上计算利润的战略,创造性地推动了世界税收一体化的发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区域性国际税收协调和消除有害国际税收竞争方面也做了大量工作,并分别于1998年、2000年和2001年发表报告书,推动取消有害税收竞争,规范区域性税收优惠。

(二)涉外税收制度的含义与作用

涉外税制是涉外税收制度的简称,是指一个拥有税收的国家(或地区)为实现其国家(或地区)职能和经济发展目标而制定的一整套涉外税收法规、涉外税收管理体制和办法的总称。涉外税制既对境内外国人的收入、财富及其经营活动征税,又对本国公民、居民和公司的跨国商品和跨国所得征税。完善的涉外税收制度不仅可以为本国政府提供一定的税收收入,而且对促进本国对外开放发展具有特殊作用:它是吸引外资和促进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重要工具;它对调控进出口贸易、保护民族工业有着重要意义;它是增强竞争力、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条件;涉外税收制度中的反避税措施还是保证对外开放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三)税收国际化与涉外税制的关联显然,税收国际化研究的是国际领域的税收问题,它侧重于研究寻找各国税收的共同点与规律性,以及研究能代表全世界共同利益趋势,并能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科学的税收制度。它既不同于国际税收,后者更侧重于国家之间税收冲突与矛盾的解决;也不同于涉外税收,后者只是国家税收的组成部分,反映的主要内容是一国政府与其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与征纳关系。各国在建立、调整或完善其涉外税收制度时既要从税收国际化的角度出发,遵循国际惯例和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又要基于本国经济发展的现实状况,建立真正科学、有效的涉外税收制度。

二、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发展

目前,我国的税收制度中有诸多税种涉及跨国纳税人或跨国纳税商品与所得,如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关税等等。其中,在我国的涉外税收体系中较重要的是关税、增值税和所得税,因此这里也重点介绍这几个税种在税收国际化趋势下的发展过程。

(一)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关税制度的发展

虽然新中国成立之后,我国实行了完全独立自主的关税政策,但在1978年改革开放之前,我国的涉外税制结构单一,除关税外,没有单独设立其他涉外税种,仅是对外国籍纳税人的征税有一些规定。可以说,自建国到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的关税结构和税率水平几乎没有什么变动。80年代中期,我国开始调整关税结构、降低关税水平。1985年我国海关采用布鲁塞尔税则目录,并对关税税率进行重大调整,降低了1151个税目的进口关税税率,这是我国适应关税国际化趋势的重要一步。1992年,我国又从布鲁塞尔目录平行转换为各国广泛使用的协调制度目录,并在随后的几年里相继降低了3000多个税目商品的关税税率。尤其是自1994年9月,我国在向关贸总协定申请恢复缔约国地位后,又承诺继续降低我国的关税水平,并对关税结构进行调整。2001年底我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并且在随后的几年里逐步履行了自己的承诺。这标志着我国对涉外税收体系中的关税制度进行的调整已取得重大的阶段性成果。

(二)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所得税制度的发展

所得税国际化包括公司(或企业)所得税国际化和个人所得税国际化。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相继颁布了三个涉外所得税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标志着我国开始形成一套较为系统的跨国所得课税法规。为进一步规范我国的涉外所得税法规,1991年我国统一了中外合资企业所得税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施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并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又进一步统一了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的流转税制,这些改革措施也遵循了税收国际化趋势下的国民待遇原则。

(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收体系中增值税的发展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发展也逐渐由初级开放型向立体、全面开放型转变。为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以及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在1994年的税制改革中,我国对旧的流转税制度进行了大胆改革,引入增值税,使其适用于所有的内资和外资企业,从而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涉外税收体系,充实了我国涉外税制的税种结构。

三、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我国涉外税制的改革与完善

(一)适当改变我国涉外税制中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规定不一致的条款

截至2006年初,我国已同88个国家正式签订了有关的国际税收协定。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有些规定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规定并非完全一致,当然这种差异性的存在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经济实力仍处于发展时期,很多方面还不很成熟。过多的差异性的存在给我们的涉外税收管理和税收征管带来了一定的困难,而且与国际惯例或国际税收协定不符,也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外资的引进,不利于我国开放型经济的发展。比如,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的所得,税额扣除方法是据实抵免,但是,在实施细则中又规定,对外国企业纳税人的境外所得,税额减免方法是扣除法,而非抵免法。这种不一致没有太多意义,而且会带来税收管理和征管上的困难。又如,我国税法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酬金,但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对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范围要广得多,不仅包括我国税法中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而且包括版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的租金。我们应采用更广的特许权使用费的定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外资到我国进行这方面的投资。

(二)降低涉外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减轻纳税人的税负,更好地吸引外资流入

目前我国涉外税制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同其他国家相比这一税率水平有所偏高,如英国、日本为30%,澳大利亚为28%,德国为25%.虽然我国涉外税制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一些优惠,但随着我国对涉外税制中优惠措施的调整,势必会影响这些企业的整体税收负担水平,因此有必要对其法定税率进行调整,降低法定税率水平,合理其税收负担。其他国家的实践表明,高税率情况下的多优惠与适度税率情况下的少优惠相比,外资似乎更倾向于后者。此外,税前扣除是否规范也会直接影响到企业税收负担的高低。如对企业收入与费用的确定应符合国际规范,允许企业提高折旧率,放宽研究与开发费用的列支标准等。

(三)改革生产型增值税,加快转型步伐,促进外资流入和产业结构调整

生产型增值税不可以对固定资产中所含税款进行抵扣,首先会影响高新技术在我国的投资,影响外商向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及基础产业投资的积极性,从而不利于我国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其次,由于出口产品中固定资产所含税款没有抵扣,因此出口产品的退税不彻底,从而降低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这也会为外资流入,尤其是出口导向型外商投资的流入设置较大的障碍。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力成本的不断上升,我国出口产品的价格优势将不断消失,若我们再不加快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步伐,那么我国就可能在与周边国家吸引外资的竞争中丧失已有的优势。此外,应扩大增值税的课征范围。

(四)调整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与制度

首先,我国当前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给予了外资企业全面的税收优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虽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是一致的,但外资企业的实际税收负担率仅为8%~9%,不到内资企业的1/3.因此,我们应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使其税负水平和税收优惠相当。

其次,我国提供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过于单一,偏重于低税率与定期减免税两种直接优惠形式,政策导向性不明确,不利于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例如,在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中有很多属于定期减免税性质的优惠措施,如“免二三减半”等。研究表明免税期内企业应计提的折旧越大,则免税期带来的节税效果就越小,因此导致企业不愿意投资大额固定资产,而倾向于设立劳动密集型企业,从而造成了企业投资扭曲,形成不合理的外资行业结构。由于定期减免税的优惠期大多集中在开业之初,这就刺激了低效资本的进入,那些所谓“短、平、快”的成本低、利润高、风险小的项目就受到外资青睐,而那些见效慢、投资大的资本密集型和技术密集型项目则得不到外商的认可。因此,我们在制定涉外税收优惠措施时,应考虑如何运用税收优惠来为我国的产业结构调整与升级服务,给予高科技行业、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而非仅仅依据企业资本来源简单地给予税收减免。此外,我们应减少直接优惠,转向以间接优惠为主,直接优惠与间接优惠相结合的方式,从而在保障税收的基础上,允许企业在合乎规定的年限内,分期缴纳或延迟缴纳税款,既能充分吸引境外资本的流入,又有利于内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从而维护市场经济平稳发展,保障税收收入。

第三,地区导向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加大了地区差距,不利于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现行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以东部沿海地区为主,按“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其他特定地区—内地一般地区”的顺序实行递减的优惠措施。在这种优惠政策的引导下,进一步拉大了内地与沿海的经济发展差距,不利于国家总体经济目标的实现。此外,囿于我国现行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局限,外资在沿海地区的投资以规模小、劳动力密集型的加工工业和中下游工业居多,涉及高层次、基础性产业的外商投资较少,这显然不利于我国东部地区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从而制约了我国东部沿海地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应调整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的地区间差异,促进地区间的协调发展。

第四,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坚持在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如果投资企业母国没有实行税收饶让抵免,那么我国给予投资企业的诸如减免税等的直接税收优惠措施,就不会使投资企业直接受益,而仅仅是将我国的税收权益让渡给投资企业母国。因此,为保障我国涉外税收优惠制度真正发挥作用,达到吸引投资的目的,我们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必须坚持加入税收饶让抵免条款。若对方坚持不予签订,如美国等国家至今一直拒绝对向发展中国家输出资本的投资者实施税收饶让,我们应对其尽量减少直接优惠,而改为如加速折旧、投资抵免、纳税扣除等不受国际税法因素制约的优惠形式。

总之,必须改变我国现行的对外资实行普遍、全面税收优惠的制度。因为税收国际化必然导致国际税收竞争,以税收优惠(包括与税收优惠具有同等作用的减税行为)为主要手段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而以创造良好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环境及巨大市场为主要手段则是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高级阶段。因此,我国应逐步调整和完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顺应税收国际化趋势,使我国逐步由参与国际税收竞争的初级阶段平稳过渡到高级阶段。

第五,不同类型的外商直接投资企业(fdi)对涉外税收优惠的敏感度是不一样的。一般来说,成本型fdi(又称出口导向型fdi)对税收优惠的敏感度要高于市场型fdi.在出口导向型fdi中,服务类企业对税收因素最看重,其次是制造类企业,开发自然资源类企业又次之。新建公司与已存公司,小公司与大公司相比,新建公司、小公司对税收优惠更偏爱。随着我国储蓄总额以及外汇储备的不断增加,我们引入外资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为了解决资本缺少的问题,而是希望外资能给我们带来高新技术、先进管理经验、均衡区域经济发展、增加就业。引进外资只是手段,提高技术、管理水平、增加就业、促进区域经济均衡发展以及提高本国企业的竞争力等才是最终目标。因此,我们在制定自己的涉外税收优惠政策和制度时,必须考虑我们希望引入的外资类型及其可能给我们带来的结果,从而确定不同的税收优惠措施。对那些有利于区域经济均衡发展、增加就业量的外资,可以考虑仍采用直接优惠为主的涉外税收优惠形式;而对于促进技术、管理、再投资等方面的外资则以间接优惠为主。与此同时,吸引外资也不局限于外商直接投资,也应考虑外商间接投资,即利用各种金融工具和金融机构,通过在境外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形式吸引外商投资。为此,应考虑对境外个人从中国取得利息、股息、红利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降低预提所得税税率等优惠措施,来鼓励间接投资和引进先进技术。

(五)改革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反国际逃避税方面的规定

首先,我国涉外税制中有的规定本身就易于纳税人进行逃避税,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亏损弥补年限的规定,5年的弥补期太长,有的外商企业只要让1年的经营发生巨额亏损,然后保持微利或不亏不赢的状态,加之其他的税收优惠,就可以使企业在10年的合约期内一直都处于免税状态。其次,我国的涉外税制中虽规定了“调整转让定价”条款,但对关联企业定义不清,缺乏可操作性,对关联企业的税务资料和经营过程难以全面掌握。此外,我国的涉外税收制度中对跨国纳税人的报告和举证责任及义务的规定也不明确,使税务机关在反国际逃避税斗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我国应强化反国际逃避税的规定,明确责任和惩罚措施,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我国税收优惠的地区差异进行避税,以及利用我国涉外税收制度和征管中的漏洞进行避税,加强国际间税收情报的交换与交流,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建立和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中的反国际逃避税措施和管理体系。

四、结

我们必须顺应税收国际化趋势,加快我国涉外税收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使我们的涉外税收制度既能遵循相关的国际惯例和国际税收协定的安排,又能结合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状况,加快我国增值税转型步伐,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降低企业的所得税税负水平,结合拟引入外资的类型和目的,综合考虑我国产业结构以及区域经济结构的调整与优化,制定更加合理与完善的、优惠形式多样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强化国际反逃避税措施,避免跨国纳税人利用我国的涉外税收优惠进行逃避税。税收国际化趋势下改革与完善我国涉外税收制度,对进一步促进我国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机制的完善,以及帮助我国在经济全球化浪潮中获取最大经济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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