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八五普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0 14:45:23

幼儿园八五普法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1)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机构(即妇幼保健院、所,以下简称妇幼保健机构)的领导,充实仪器装备和专业人员,以适应贯彻实施《条例》的需要。

第三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认真执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指定专人负责妇幼保健工作。全市妇女和儿童应当正确地行使和履行《条例》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妇女保健

第四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标准设立女职工卫生室、冲选室,其管理人员要经过指定的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卫生专业技术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五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在女职工月经期间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工作。

第六条  妇女病普查工作由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负责组织实施。

有医疗卫生机构并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其妇女病普查工作可由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结果要及时报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没有自检能力的部门或单位,由市或所在区妇幼保健院(所)进行普查。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成年妇女定期到乡卫生院、卫生防保监督站、村卫生所进行普查。

普查中发现患有疾病的,要及时进行治疗。

第三章  妇女孕期、哺乳期和婴儿保健

第七条  孕妇在孕满12周前,居住城区的到街道卫生院或指定医院,农村的到乡(镇)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建立围产保健手册(即母子保健手册,下同)。其它医疗保健单位及个体诊所不得建册。

第八条  孕妇持围产保健手册到指定医院定期进行孕检。孕妇临产时要持围产保健手册住院分娩。

第九条  医院对产妇应索要围产保健手册,对急诊分娩者要建立临时病历,同时催要围产保健手册,按要求做好记录。产妇出院时医院要将手册交给产妇。产妇家属应在产妇出院后三天内将围产保健手册交给建册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十条  医疗保健单位要对管辖范围内的产妇和新生儿定期进行访视及保健指导。

第十一条  对产后42天的产妇,由建册单位负责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二条  孕妇在围产保健期间应按要求支付医疗费用,实行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的单位应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婴儿死亡的,医疗保健单位要认真填写死亡报告卡,并按规定上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对管辖内的接生员进行培训,接生员经考核合格者,发给《接生员证》,方可从事接生工作。

接生员必须对接生的母婴按时进行访视和42天健康检查,并认真填写围产保健手册。

第十五条  女职工超过100名的单位应建立孕妇休息室,对妊娠满七个月以上的孕妇应当给予工间休息。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妇女从事夜班劳动的,要向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为90天,期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75天,产前假系预产期前15天的休假,若孕妇提前生产,可将不足的天数和产后假合并使用;若孕妇推迟生产,应将超出的天数按病假处理。

第十七条  女职工哺乳(含人工喂养)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二个月。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延长哺乳期。

第四章  儿童保健

第十八条  城市各街道卫生院或担负地区预防保健任务的医院,农村乡卫生防保监督站或村卫生所,对分管区域内的散居儿童、托幼园(所)的入托儿童要进行系统保健管理,根据儿童年龄特点定期组织体检:城区的,一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一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一岁以上每年一次;农村的,半岁以内每三个月一次,半岁至三岁每半年一次,三岁以上每年一次。体检后要做出体格发育评价,给予保健指导,对体弱儿童要进行专案管理。

第十九条  对体弱儿童由家长提出申请,经县(市)区以上妇幼保健单位确诊,女职工所在单位同意,可在本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儿童入托入园时托幼园(所)(含个体托幼园、所,下同)应索要驻区妇幼保健院(所)的体检证明及儿童保健手册;乡(镇)托幼园(所)应索要当地乡(镇)卫生院的体检证明及母子保健手册。

离托幼园(所)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儿童必须重新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入园(所)。

对体检结果有争议的,可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市妇幼保健院(所)复查后做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托幼园(所)的保教人员,按国家规定的保教人员与婴幼儿的比例标准配备。

第二十二条  托幼园(所)的保育员、炊事员要定期接受市、县(市)、区妇女保健院(所)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托幼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体检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卫生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春市托幼园(所)分类分级标准》,定期对托幼园(所)进行检查,定类定级。各托幼园(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各类、级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与污染源(有毒有害物质)的间隔要在50米以上。对在《条例》实施前建成的托幼园(所)不符合本细则要求,暂时又没有能力解决的,经当地妇幼保健机构批准,可限期改造。

第五章  管理机构与人员

第二十六条  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

(二)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妇幼保健工作一年以上熟悉妇幼保健业务,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熟悉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所)要按国家有关规定配齐妇幼保健人员。各街道、乡(镇)卫生院、区属专科医院和县(市)区以上的医疗单位都要设立相应的预防保健机构,配备专职的妇幼保健人员,街道卫生院配备五至七人,乡(镇)卫生院配备三至五人,各村要配备一名女乡村医生(卫生员)。妇幼保健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规定,在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没有按照要求给予健康保护的。

(二)违反《条例》第五、八、十条规定,没有开展妇女保健或对妇女进行健康保护的。

(三)违反《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将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排除劳动组合之外的。

(四)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托幼园(所)不按要求配备医务保健人员,不按国家规定配备保教人员的。

(五)托幼园(所)的工作人员、儿童不按要求进行健康检查的。

(六)违反《条例》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医疗单位不按要求成立预防保健组织、配备妇幼保健人员、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接受驻区妇女儿童健康保护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经决定处罚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停业整顿的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妇女用的卫生纸、卫生巾、卫生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受到处罚后仍无改进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罚款处罚:

(一)违反《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单位,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建立卫生室、冲洗室的,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条例》第七条规定,公共浴室和单位浴室没有淋浴设施,女浴室不实行淋浴化的,处以200 ̄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单位不定期对女职工进行普查,经警告、限期改进后仍不进行普查的处以500 ̄2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条例》第九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未凭辖区内妇幼保健院(所)出具的婚前体检合格证明即给予婚姻登记的,对婚烟登记机关处以1000元的罚款。并对婚烟登记当事人双方各处以1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医院不按要求对来院的孕产妇进护围产保健系统管理的,对医院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未取得《接生员证》擅自接生的,对个人处以100 ̄500元的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对个人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工作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儿童不进行入托体检的,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儿童50 ̄100元的罚款;对因未进行入托体检而造成疾病传播、蔓延的,对托幼园(所)处以1000 ̄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托幼园(所)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数量足够、质量合格的保教人员,在限期内仍未配备的,对其主办部门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保教人员不进行体检就上岗工作,对托幼园(所)处以每名保教人员50 ̄100元的罚款。

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托幼工作疾病的保教人员,没及时调离岗位的,对托幼儿园(所)处以1000 ̄2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托幼园(所)达不到最低类级标准,托幼园(所)与环境污染源和有毒有害场所的间隔在50米以内,又无改进措施的,处以50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医疗单位拒不接受或不承担驻区卫生行政部门分配的地段内妇女儿童健康保护工作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 ̄3000元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500元以上的,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规定的罚款,应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妇女儿童身体损伤、功能障碍及其他严重疾患的,经市妇幼保健院(所)鉴定确认后,致害单位或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2)

【中图分类号】G61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6)01-0119-03

发展普惠性幼儿园是党和国家解决当前学前教育“入园难”“入园贵”问题,办好人民满意的教育,推进教育公平,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大举措。《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明确提出:“发展学前教育,鼓励普惠性幼儿园发展。”教育部等三部委《关于实施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的意见》(教基二〔2014〕9号)提出,坚持公益普惠的基本原则,初步建成以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为主体的学前教育服务网络。

研究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有利于为地方政府在后续出台有关政策时提供参考,也有利于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条件。

一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分析

南京、深圳、青岛、成都等地在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方面做出了有益的探索,通过对各地政策的分析,可以看出有以下共同特点。

1.实行合约收费

第一,参照公办园收费标准。南京市2014年出台了《南京市民办惠民幼儿园促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参照同类公办园上下浮动,幅度不得超过同类公办园收费标准的30%。长沙市人民政府2013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补充意见》(长政发〔2013〕34号),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参照同类公办幼儿园标准。

第二,实行收费最高指导价。广州市2015年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最高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200元。城乡接合部及县级市限价较低,如白云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标准为城区每月600元、乡镇每月500元。合肥市2015年新修订的《合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实行政府最高指导价,最高指导价随办园成本等因素的变化适时调整。深圳市普惠园每生每月平均保教费标准低于800元。依据《关于加强成都市幼儿园收费管理的通知》(成发改收费〔2012〕963号)要求,成都市中心城区公益性幼儿园收费标准为每生每月600元,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市)县公益性幼儿园不得高于此标准。

2.实行财政补贴

第一,执行生均或班均定额补贴。2013年,青岛市政府对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每年生均补助1200元。2015年,根据《青岛市教育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青教通字〔2015〕97号)要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每年生均定额补助标准原则上不低于2400元,补贴标准进一步提高。深圳市政府对普惠园以每班4万元的标准提供奖励性补助。

成都市按照不同区域和级别,对公益性幼儿园分别按照每生每年2000元、800元、600元的标准予以补助。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意见》(厦府〔2011〕347号),厦门市从2011年秋季开始,对经正式批准且执行最高限价规定的民办幼儿园按照四个不同等级给予财政补助,标准分别为每生每月350元、250元、150元和100元。宁波市北仑区《北仑区学前教育专项发展资金使用与评估方案》(仑教〔2014〕15号)提出,对经认定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在相应等级补助标准上每生上浮20%。

第二,实行教师补贴。根据《义乌市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实施办法》(义政办发〔2015〕65号)规定,义乌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持有幼儿教师资格证书且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任教师,每人每月享有500元的从教津贴。实行幼儿教师“五险一金”单位缴费补助,标准为幼儿园实际缴纳费用的50%。深圳从2013年开始,根据《深圳市幼儿园保教人员长期从教津贴实施办法(试行)》(深教〔2013〕199号)要求,给长期从教的保教人员发放津贴,符合条件的教师每月可得到300~1000元的津贴,且幼儿园不得降低或以从教津贴抵扣保教人员原有工资福利待遇。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学前教育发展的意见》(成府发〔2010〕47号),成都市对公益性幼儿园教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给予40%的补贴。

第三,实行以奖代补。南京市2014年出台《南京市民办惠民幼儿园促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纳入“幼儿园增量工程”,实行建设奖补。对通过新建、扩建形式新增的符合规划布局要求、达到省优质园建设标准并正式招生的民办惠民幼儿园,给予每班20万~40万元不等的奖励,以扩大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资源。南京市教育局还联合财政、物价部门,出台《南京市幼儿园创优工程实施办法》,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实行升级达标奖补。对新认定为省优质园、市优质园的民办惠民幼儿园,奖补标准分别为每园60万元、35万元。长沙市人民政府2013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补充意见》,提出市本级财政设立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奖补专项资金1000万元,以“以奖代补”的方式补助到区县(市),用于扶助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建设。

3.明确发展目标和认定程序

第一,明确发展目标。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的通知》(郑政办〔2015〕121号)提出:到2016年底,全市公办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比例占 90%左右。成都市教育局等部门《关于印发〈成都市第二期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年)〉的通知》(成教办〔2014〕25号)提出,2016年普惠性学前教育学位覆盖率达到85%以上。普惠园由公办园和普惠性民办园组成,明确了普惠覆盖范围,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发展目标也就明确了。

第二,明确认定程序。合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教育部门认定。2015年新修订的《合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规定的申报程序为:幼儿园向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向市教育局推荐进行认定、授牌;教育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认定结果。南京市、青岛市等地普惠性民办园由政府部门联合认定。《南京市民办惠民幼儿园促进工程实施办法(试行)》规定的认定程序为:民办幼儿园向区教育局申请―区教育局会同区财政局、物价局联合审定―区教育局与其签订授权委托书―市学前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核准后颁发“南京市民办惠民幼儿园”铜牌―幼儿园挂牌公示。

4.加强财务监管

根据《青岛市教育局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管理办法》(青教通字〔2015〕97号)要求,区级教育、财政部门建立健全财政补助经费监管制度,定期对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进行专项检查。教育部门定期复核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服务资质,加强监管,规范其办园行为。经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资格。深圳市要求普惠园保教费收入的40%~50%用于教职工工资支出。按统一要求对民办园财务行为进行规范,增强民办园财务透明度和监管力度。根据2015年新修订的《合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和管理办法》要求,合肥市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资产管理和预决算制度,定期公开幼儿园师资、在园幼儿和经费收支情况,并且要主动接受教育、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5.实施免费教育

根据《关于学前教育普惠优质发展的实施意见》(宁委发〔2014〕34号),南京市2014年实施学前一年基本免费政策。凡符合免费条件的大班幼儿,每生每月减免保育教育费600元,全年按10个月减免,每生每年可享受6000元。依法设立的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按照规定与公办园在园幼儿同样享受6000元的补贴。2011年9月,陕西省全面实行学前一年免费教育政策。2013年,陕西全省107个区县中,有32个区县实施了学前三年免费教育。青海省三江源地区学前一年在园幼儿实现免费教育,并有生活补助。

二 对今后制订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的几点建议

各地先行的政策和实践,对今后出台和完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

1.统筹与优化并举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要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加大政府统筹力度,加强顶层设计。上述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政策有以省级政府名义印发的,有以市级或县级政府名义制定的,有以教育、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联合出台的。政府通过加大统筹力度、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部门协作、健全管理体制,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保障。

在加大统筹力度的同时,还要争取实现政策的最优化。例如,政策的制定应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收费价格和覆盖范围;扶持的新建民办幼儿园,应符合布局优化、规模合理、建设达标等要求。

2.普及与提高齐抓

学前教育发展要按照国家“保基本,广覆盖”的要求和群众的需求,逐步扩大普惠性幼儿园覆盖面。作为教育民生,普惠性幼儿园应是高质量的幼儿园。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是扩大高质量的学前教育资源,提质量是扩资源应有之义。发展学前教育事业,要在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指引下,准确把握“十三五”时期我国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目标和基本理念,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

3.约价与补贴并行

普惠性幼儿园是收费合理、大众能够承担得起的幼儿园。作为非营利性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收费政策既要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合理确定,又要充分考虑市场化因素,及时完善配套措施,加大财政补贴力度,保障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正常运营。要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牢固树立底线思维,完善资助政策,保障低收入群众子女上得起幼儿园。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局部地区率先实行免费的学前教育。

4.程序与结果公开

发展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要做到认定标准与程序公开,认定过程与结果透明。要通过政府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向社会宣传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和扶持政策,公开普惠性幼儿园认定程序、评估结果、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营造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的良好氛围。

5.规范与监管并重

坚持“先规范、后奖补”的原则,对办园规范、质量保证、面向大众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给予财政补贴。财政、审计、教育、物价等部门要加强财务监管,引导幼儿园规范财务制度,公开收支情况。要严格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的认定程序、成本核算、收费管理、日常监管、财务审计、奖补政策和退出机制等制度,做好资格准入、事中及事后监管。

参考文献

[1]毕嘉琪、穗教宣.公办和普惠园有望提供逾八成学位[N].南方日报,2015.04.28

[2]刘华蓉.学前教育公共服务的深圳路径[N].中国教育报,2014.01.19

[3]孙军.青岛市政府将补助普惠性民办园生均每年1200元[N].中国教育报,2014.07.06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3)

1.承担义务教育的小学、中学适用本指导意见。

2.义务教育学校的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分别纳入相应岗位设置管理。

二、岗位类别设置

3.义务教育学校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学校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义务教育学校管理岗位包括具有行政、党群等管理工作职责的岗位。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义务教育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义务教育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根据义务教育的特点,义务教育学校的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其中教师岗位是专业技术主体岗位。

教师岗位指具有教育教学工作职责和相应教师资格与教育教学能力水平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主要包括学科实验、图书资料、财务会计、电化教育、卫生保健等具有教学辅助工作职责的专业技术岗位。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义务教育学校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义务教育学校工勤技能岗位根据义务教育学校教学科研和日常运行等需要设置。

义务教育学校可实现社会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义务教育学校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义务教育学校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义务教育学校岗位总量应按照中小学编制标准,原则上以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总量确定。岗位设置要优先满足教育教学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控制非教学岗位。对寄宿制学校可适当增加管理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初中教师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5%,管理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超过15%。普通小学教师岗位占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90%,管理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一般不超过10%。

三、岗位等级设置

8.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义务教育学校管理岗位一般设6个职员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结构比例和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根据义务教育学校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0.义务教育学校现行的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至十级职员。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全国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2.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小学实行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的实施办法之前,暂按现行的教师职务制度实施岗位设置和聘任工作。

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管理制度,义务教育学校中学教师岗位共划分为9个等级。其中高级岗位分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五级、六级、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八级、九级、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十一级、十二级、十三级。其他专业技术职务系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义务教育学校小学教师岗位暂按6个等级划分。现行小学高级教师职务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八级、九级、十级;小学一级教师职务对应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十一级、十二级;小学二级、三级教师职务对应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十三级。小学中评聘了中学高级教师职务的,按现行规定对应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五级、六级、七级。

13.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教师专业技术职务高级、中级、初级结构比例现状,结合义务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合理确定义务教育学校教师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农村地区学校教师高级、中级岗位结构比例,应与本地城镇同类学校大体平衡。

教师高级岗位五至七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中级岗位八到十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初级岗位十一级、十二级之间的比例为5:5。

对于乡镇以下规模小、人员少的义务教育学校(或教学点),专业技术岗位设置的结构比例可以学区为基础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制定。

高级、中级教师岗位的设置要兼顾不同学科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有利于促进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和新课程改革的实施。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在总结义务教育学校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

15.各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义务教育学校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义务教育学校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7.义务教育学校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18.义务教育学校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

义务教育学校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义务教育学校中的特设岗位是根据义务教育学校特点和义务教育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义务教育学校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规定的程序确定。

20.特设岗位不受义务教育学校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义务教育学校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21.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组织实施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2.义务教育学校中学教师岗位名称:中学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高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高级教师二级岗位、中学高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学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一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一级教师二级岗位、中学一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学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二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二级教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中学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三级教师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义务教育学校小学教师岗位名称:小学高级教师一级岗位、小学高级教师二级岗位、小学高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小学一级教师一级岗位、小学一级教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23.义务教育学校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岗位等级设置参照相关行业办法和标准执行。

24.义务教育学校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原则上应低于教师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5.义务教育学校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义务教育学校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6.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7.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六级职员岗位,须在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义务教育学校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9.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30.受聘教师岗位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符合国家关于相应教师职务的基本任职条件。同时,应具备良好的师德修养,教育思想端正,关心爱护学生,善于学习,敬业爱岗,团结协作,严于律己。

31.义务教育学校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国家规定的相关职业资格准入的条件。

3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义务教育学校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3.义务教育学校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义务教育学校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4.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五)义务教育学校校长

3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受聘校长岗位的人员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管理岗位基本条件,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团结同志,作风民主;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6.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7.义务教育学校的岗位设置方案包括岗位总量、结构比例以及最高等级限额等事项。

38.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教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学校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39.县(县级市、区)所属各学校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县(县级市、区)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高等学校附属普通初中、小学的岗位设置的程序,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参照上述办法执行。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9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义务教育学校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1.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2.义务教育学校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学校的岗位设置实施方案,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自主进行岗位聘用工作。专业技术岗位人员聘用工作,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与岗位聘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教师高级岗位聘用,应向优秀班主任和其他优秀教师倾斜。

43.义务教育学校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44.义务教育学校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5.义务教育学校要完善聘用办法、规范聘用程序、健全聘用组织及监督机制,确保岗位聘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学校要成立聘用组织,负责岗位聘用的有关工作。

46.义务教育学校与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受聘岗位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岗位纪律、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以及聘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内容。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当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聘用合同期满前,义务教育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受聘人员的履职情况认真考核,及时作出续聘、岗位调整等决定。

47.根据义务教育学校工作的特点,在教育教学管理岗位上的人员,原则上应直接从事部分教学工作,其他管理岗位人员及工勤人员应积极实行一岗多责,提高用人效益。

48.对于乡镇以下规模小、人员少,对岗位结构比例实行集中调控、集中管理的义务教育学校(或教学点),可根据实际情况实行人员集中聘用。

49.根据义务教育学校的特点,对义务教育学校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教师,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0.义务教育学校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51.尚未实行聘用制度的义务教育学校,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以及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义务教育学校,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及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

52.义务教育学校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义务教育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53.各地应按照义务教育学校所核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聘用教师,满足教育教学和课程设置对各级各类岗位教师的基本需求。要坚决制止在有合格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出现"有岗不聘"的现象。对学校按规定要求聘用的人员,经教育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办理相应人事关系,兑现工资待遇,严禁产生新的代课人员。

54.地(市)以上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的指导标准,以及核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依法加强对义务教育学校人员聘用及配置状况的督导检查。按照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要求,城镇学校之间、城镇学校与农村地区同类学校之间的教师高级、中级岗位结构比例,应保持相对均衡,保证农村地区学校不低于城镇同类学校标准。

55.义务教育学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

各地必须严格把握政策,不得违反规定突破现有的职务数额,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八、组织实施

56.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工作事关义务教育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分工协作,加强领导。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研究制定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对各类岗位的任职条件、工作标准、职责任务等作出具体规定。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科学核定各义务教育学校的岗位设置方案,确保义务教育学校持续健康和均衡发展。

57.岗位设置工作是义务教育学校人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学校广大教职工的切身利益。学校党政领导班子要坚持以人为本,开展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加大宣传力度,切实提高教职工的思想认识。要按照积极、稳妥的方针,统筹协调各方面的利益关系,正确处理遇到的矛盾和问题,确保改革平稳有序进行,维护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开展。

58.各地在义务教育学校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坚持原则,坚持走群众路线。对违反规定、打击报复、的,要追究相应责任。对不按《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义务教育学校,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59.本指导意见由人事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70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8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做好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管理组织实施工作,结合我国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实际情况和事业发展需要,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适用范围

1.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适用本指导意见。

2.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管理人员(职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分别纳入相应岗位设置管理。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岗位类别设置

3.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

4.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学校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

5.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作和人才成长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的特点,其专业技术岗位分为教师岗位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其中教师岗位是专业技术主体岗位。

教师岗位指具有教育教学、实习实训等工作职责和相应教师资格与相应能力水平要求的专业技术岗位;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主要包括学科实验、图书资料、财务会计、电化教育、卫生保健等具有教学辅助工作职责的专业技术岗位。

6.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可实现社会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

7.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总量的结构比例。

在确定岗位总量时,应根据核定的教职工编制总量、正式工作人员数量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根据学校事业发展,实行动态管理。岗位设置要优先满足教育教学、实习实训等工作的实际需要,严格控制非教学人员岗位。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教师岗位占学校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5%,其他岗位原则上不超过15%。幼儿园教师岗位占幼儿园岗位总量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8%,其他岗位原则上不超过12%。

三、岗位等级设置

8.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实行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学校各类岗位及结构比例的确定,要充分体现学校的性质和特色,特别是适应中等职业学校重点专业、紧缺专业建设和普通高中实施新课程改革的需要。

(一)管理岗位等级设置

9.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管理岗位一般设6个职员等级。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结构比例和各等级管理岗位的职员数量,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的规格、规模和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

10.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现行的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五至十级职员。

(二)专业技术岗位等级设置

11.全国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专业技术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为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是员级岗位。

12.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专业技术岗位与相应教师职务序列相对应,设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共划分9个等级。其中高级岗位设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五级、六级、七级;中级岗位设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八级、九级、十级;初级岗位设3个等级,分别对应事业单位专业技术岗位等级的十一级、十二级、十三级。

幼儿园教师岗位等级划分,参照普通小学岗位等级设置的规定执行。

13.根据全国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总体控制目标的要求,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专业技术人员高级、中级、初级职务结构比例现状,结合事业发展需要和"*"人才发展规划纲要,合理确定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

中等职业学校教师高级、中级岗位结构比例应与本地普通高中相协调。

教师高级岗位五至七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中级岗位八至十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初级岗位十一级、十二级之间的比例为5:5。

1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在总结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管理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优化结构、合理配置的要求,制定学校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结构比例控制的标准和办法。

15.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严格控制高级专业技术岗位的总量。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要严格执行核准的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

(三)工勤技能岗位等级设置

16.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

17.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18.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技能操作任务较重的中等职业学校工勤技能岗位一级、二级的比例可适当提高。

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主要应在专业技术辅助岗位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职责等对技能水平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

(四)特设岗位设置

19.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中的特设岗位是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特点和发展规律,为适应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经批准设置的工作岗位,是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中的非常设岗位。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规定的程序确定。

中等职业学校可设置一定比例的特设岗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办学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高技能人才担任专业课和实习指导教师。

20.特设岗位不受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照管理权限予以核销。

四、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及岗位等级

21.中等职业学校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高级讲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下同)一级岗位、高级讲师二级岗位、高级讲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讲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下同)一级岗位、讲师二级岗位、讲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助理讲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下同)一级岗位、助理讲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教员(或相当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普通高中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高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高级教师二级岗位、中学高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五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中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一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一级教师二级岗位、中学一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初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二级教师一级岗位、中学二级教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员级教师岗位名称为中学三级教师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幼儿园使用小学教师岗位名称。小学高级教师一级岗位、小学高级教师二级岗位、小学高级教师三级岗位,分别对应八至十级专业技术岗位;小学一级教师一级岗位、小学一级教师二级岗位,分别对应十一级、十二级专业技术岗位;小学二级教师、小学三级教师岗位,对应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

22.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名称和岗位等级设置参照相关行业办法和标准执行。

23.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其他系列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原则上应低于教师岗位。

五、岗位基本条件

(一)各类岗位的基本条件

24.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三类岗位的基本条件,主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确定。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三类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遵守宪法和法律;

(2)具有良好的品行;

(3)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或技能条件;

(4)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二)管理岗位基本条件

25.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26.各等级职员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

(1)五级职员岗位,须在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

(2)六级职员岗位,须在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3)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27.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主管部门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在上述基本任职条件的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职员的具体条件。

(三)专业技术岗位基本条件

28.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任职条件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

29.受聘教师岗位的人员,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符合国家关于相应教师职务的基本任职条件。同时,应具备良好的师德修养,教育思想端正,关心爱护学生,善于学习,敬业爱岗,团结协作,严于律己。其中,受聘至中等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岗位的人员,应具备相关实践操作技能和实践教学能力。

30.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专业技术岗位的基本条件,应包括国家规定的相关职业资格准入的条件。

3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学校主管部门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在国家规定的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基本条件基础上,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以及本单位的具体条件。

32.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按照《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和本指导意见,根据岗位的职责任务、专业技术水平要求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工勤技能岗位基本条件

33.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

(1)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2)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3)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五)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校(园)长

34.校(园)长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聘任。受聘校(园)长岗位的人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品德修养;热爱教育事业,具有改革创新精神;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校长和幼儿园园长岗位的不同特点和要求,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专业知识、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遵纪守法,廉洁自律;具有团结协作精神,作风民主;具有中级(含)以上教师职务任职经历;一般应从事教育教学工作5年以上;身心健康。

六、岗位设置的审核

35.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

36.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方案包括岗位总量、结构比例以及最高等级限额等事项。

37.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2)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

(4)广泛听取教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

(5)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学校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

(6)组织实施。

38.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政府所属学校的岗位设置方案经学校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39.县(县级市、区)所属学校岗位设置方案经县(县级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报县(县级市、区)级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

40.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38条、第39条的权限申请变更:

(1)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

(2)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

(3)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

42.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

七、岗位聘用

43.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聘用人员,应在核定的岗位总量和岗位结构比例内,根据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的原则,在严格掌握聘用条件,完善考核评价办法的基础上,依照有关规定程序,由学校自主聘任到相应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人员聘用工作按照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逐步建立和完善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与岗位聘用相结合的用人制度。在教师高级岗位聘任中,应向优秀班主任和其他优秀教师倾斜。

44.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

45.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应分别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在核定的结构比例内聘用人员,聘用条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

46.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要完善聘用办法、规范聘用程序、健全聘用组织及监督机制,确保岗位聘用工作公开、公平、公正进行。学校要成立聘用组织,负责岗位聘用的有关工作。要采取措施严格限制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中的高等级岗位的设置。

47.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与受聘人员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受聘岗位职责要求、工作条件、工资福利待遇、岗位纪律、聘用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以及聘用合同期限等方面的内容。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当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

48.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作的特点,教育教学管理岗位上的人员原则上应直接从事部分教学工作,其他管理人员及工勤人员应积极实行一岗多责,提高用人效益。

49.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新参加工作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后,管理人员按照《实施意见》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岗位等级;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岗位条件要求确定岗位等级;工勤技能人员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工勤技能技术工五级岗位。

50.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工作的特点,对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岗位急需且符合破格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经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破格聘用。

51.尚未实行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人事部、教育部关于深化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和《试行办法》、《实施意见》以及本指导意见的精神,抓紧进行岗位设置,实行聘用制度,组织岗位聘用。

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签订聘用合同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可以根据《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及本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对本单位现有人员确定不同等级的岗位,并变更聘用合同相应的内容。聘用合同期满前,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受聘人员的履职情况认真考核,及时作出续聘、岗位调整或解聘的决定。

52.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首次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岗位结构比例不得突破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不得突击聘用人员,不得突击聘用职务。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使现有在册的正式工作人员,按照现聘职务或岗位进入相应等级的岗位。现有人员的结构比例已经超过核准的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尚未达到核准的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岗位聘用数量,根据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教育事业发展要求和人员队伍状况等情况逐年逐步到位。

53.各地应按照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以及幼儿园所核定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最高等级聘任教师,满足教育教学和课程设置对各级岗位教师的基本需求。要坚决制止在有合格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出现"有岗不聘"的现象。对学校按规定要求聘用的人员,经教育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后,应及时办理人事关系,兑现工资待遇。

54.地(市)以上教育督导机构要按照国家和当地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岗位设置的指导标准,以及核定的岗位设置方案,依法加强对上述学校人员聘用及配置状况的督导检查。

各地在实施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后,幼儿园教师参照小学教师职务管理办法执行。

八、组织实施

55.地方人事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分工协作,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好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幼儿园的岗位设置工作。要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学校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对各类岗位的任职条件、工作标准、职责任务等作出具体规定。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周密部署,及时研究解决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科学核定各学校的岗位设置方案,确保学校的人力资源供给和持续健康发展。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积极推进素质教育,全面启动教育现代化工程,提高保教质量,促进幼儿园持续、稳定健康地发展,创建主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向21世纪的现代示范幼儿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相应有关法规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个人投资5余万元兴办了军星医院幼儿园。幼儿园集食宿、教学、娱乐为一体。幼儿园以“一切为了孩子,为了一切孩子;服务于家长,服务于本系统,回报大社会”为宗旨,以“为培养具有完善的人格,扎实的学力,富有实践应用能力,个性得以健康发展的一代完美新人打下坚实的基础。即从小学做人。”为目标,以“洁·静·雅,真·信·实”为园风,以“献身·求真·创新”为教风,以“动手·动脑·乐学”为学风,以“自律·民主·开拓”为管理者工作作风。

第三条 每年的9月1日为幼儿园纪念日。

第四条 幼儿园是一所对3-6岁幼儿进行学龄前教育的事业机构。幼儿园实行全日制,办园规模为5个教学班,教学班班额按教育部门要求,大班35人,中班30人,小班25人。

第五条 幼儿园三年发展目标和工作规划:

一、抓好管理班子建设,做到清正廉洁,秉公办事,吃苦在前,为人表率,善于团结、奉献,为群众、为幼儿多办事、办实事。

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教师政治素质。

三、重视园务建设,不断积累,沿着美化、净化、儿童化、教育化、安全化的目标创县二流的园所环镜。

四、强化科学管理,探索一套符合我园现状的管理制度,争创县二流的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益。

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狠抓教师业务素质的提高,争取到2006年,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教师达100%,在完成正常的保教工作同时,大练基本功,每位教师逐步实现自己教有所长的特色。

六、建立一套富有特色的园本课程,力争2006年通过县级规范幼儿园评估。

七、普及卫生保健知识,增加卫生保健设备,办好幼儿食堂,实现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化,创我县一流的卫生保健工作和幼儿食堂。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幼儿园由县教育局统一管理,面向市场,自主经营。经济上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业务上接受教育行政部门指导,人员编制由经营者根据国家规定及幼儿园办学规模核定,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幼儿园按入园幼儿人数设置教师、保育员、厨师等人员。

第七条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领导教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工作;

三、负责建立并组织执行各种规章制度;

四、负责聘任、调配工作人员。指导、检查和评估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并给予奖惩;

五、负责工作人员的思想工作,组织文化、业务学习,并为他们的政治和文化、业务进修创造必要的条件;关心和逐步改善工作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六、组织管理园舍、设备和经费;

七、组织和指导家长工作;

八、负责与社区的联系和合作。

第九条 园务委员会是幼儿园的领导核心,参与幼儿园的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园长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幼儿园的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其主要任务是:

一、学习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保证监督上级党组织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决策在幼儿园贯彻执行,依靠员工深化教育改革,积极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二、参与园内的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措施、师资队伍建设、基层建设、经费管理以及学习工作和师生员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支持和帮助园长开展工作,保证监督幼儿园行政全面完成教育、保育工作;

第十条 教职工大会制度是在园务委员会领导下,教职员工行使民主权利、民主管理幼儿园、监督干部的重要形式。教职员工代表大会按照党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中包括:

一、听取园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幼儿园的办学思想、发展方向、改革方案、财务预决算等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

二、审议园岗位责任制方案、考核方案、奖惩条例及各重要规章制度。

三、讨论幼儿园范围内涉及教职工福利方面的原则。

第十一条 幼儿园成立伙委会,保证膳食费专款专用,每月向家长公布帐目。

第十二条 幼儿园接受上级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督导、评估、检查、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幼儿园接受物价、审计检察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社会、家长、幼儿的舆论监督,定期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十四条 幼儿园实行教职工聘用制,按上级有关规定,结合园内的实际情况,定岗、定编、定人、定责、定工作量。教职工由园长聘任,聘期为一学年,对不能胜任现职的教职工,幼儿园可以不聘或安排别的工作,其待遇原则上低于同等条件的已聘人员。如不接受工作安排的,由幼儿园按有关法律、规章、政策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予以辞退。

第十五条 新引进的人员应有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不予聘用的,由市人才服务中心管理。

第十六条 幼儿园设园长助理一人,在园长的领导下分管幼儿园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章   教育教学管理

第十七条 幼儿园教育工作的原则是: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应相互渗透,有机结合。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的年龄特点,注意个别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面向全体幼儿,热爱幼儿,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幼儿的正面教育。合理地综合组织各方面的教育内容,并渗透于幼儿一日生活的各项活动中,充分发挥各种教育手段的交互作用。创设与教育相适应的良好环境,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寓教育于各项活动之中。

第十八条 幼儿一日活动的组织应动静交替,保证幼儿愉快地、有益地自由活动。幼儿园日常生活组织,要从实际出发,建立必要的合理的常规,坚持一贯性、一致性和灵活性的原则,培养幼儿的良好习惯和初步的生活自理能力。

第十九条 幼儿园的教育活动应是有目的、有计划引导幼儿生动、活泼、主动活动的、多种形式的教育过程。教育活动应根据教育目的,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循序渐进、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组织活动应根据不同的教育内容,充分利用周围环境的有利条件,积极发挥幼儿感官作用,灵活地运用集体或个别活动的形式,为幼儿提供充分活动的空间,注重活动的过程,促进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上得到发展。

第二十条 游戏是对幼儿进行全面发展教育的重要形式。应根据幼儿的年龄特点选择和指导游戏。应因地制宜地为幼儿创设游戏条件(时间、空间、材料)。游戏材料应强调多功能和可变性。应充分尊重幼儿选择游戏的意愿,鼓励幼儿制作玩具,根据幼儿的实际经验和兴趣,在游戏过程中给予适当指导,保持愉快的情绪,促进幼儿个性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品德教育应以情感教育和培养良好行为习惯为主,注重潜移默化的影响,并贯穿于不动声色的幼儿生活以及各项活动之中。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应在各项活动的过程中,根据幼儿不同的心理发展水平,注重培养幼儿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尤应注意根据幼儿个体差异,研究有效的活动形式和方法,不要强求一律。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和小学应密切联系,互相配合,注意两个阶段教育的相互衔接。

 

第四章    总务后勤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务后勤的工作必须树立为教学服务、为教育科研服务、为师生服务的观念。制定各项规章制度,严格工作规范。廉洁自律、克已奉公、讲求效率。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经费来源于幼儿保教费。依据《幼儿园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坚持节俭、规范的原则,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幼儿园依法向社会募集办学资金并接收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幼儿园的捐赠。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严格按照上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依法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总务处加强园舍、园产管理,严防公物流失和浪费,幼儿园园产按有关规定管理。发现危房、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财经人员应严守财经纪律,接受政府经济监督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和监督。

 

第五章   校园环境管理

第三十条 全体教师应齐心协力创建文明、健康、向上、和谐的育人环境。幼儿园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室外环境有整体规划,努力创设符合幼儿特点的安全文明环境,做到净化、绿化、美化、童化。

第三十一条 创造健康向上的浓郁的校园文化氛围。幼儿园、年级组、班级应开展丰富多彩的校园文化活动。

第三十二条 全体教职工中要加强道德修养,努力建立和谐的人际关系和团结向上、文明协调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三条 加强校园管理。建立健全卫生包干和检查评比制度,配备必要的卫生设施,努力创建卫生、整洁的工作学习环境。

第三十四条 加强行政值班和教师护导工作,实行“幼儿园每日一班劳动值日制度”和“文明示范岗”值勤制度,培养学习“五自”能力和文明行为习惯。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内一律不得骑自行车,自行车必须按指定地点排放整齐。

第三十六条 切实加强保卫工作,防火、防盗、防电、防毒,经常检查校舍和设施,及时排除隐患,确保学校安全无事故。

 

第六章    教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幼儿教师享有《教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履行《教师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教师应自觉按照《军星幼儿园教职工职业道德规范》,严格要求自己,自觉做到:对待事业有爱心,投入工作能全心;教育孩子有耐心,生活护理能细心;教育教学肯用心,家长工作能热心;同志之间有诚心,幼儿事事能关心。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实行全员聘任制,实行定岗聘任,园长与教职工订聘用合同,教职工必须履行聘约,执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各项工作计划,完成教育教学和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十条 严格执行岗位规范,教师自觉做到:年初工作有计划,年终工作有总结,幼儿园每月对教职工的政治、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进行客观的考核,年终考核以月考核为主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幼儿园管理规程》的教职工,按《幼儿园奖惩条例》进行处分,如当事人不服,可以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四十二条 教师应具备良好师德,自觉做到不讲教育忌语,不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不擅自收费,不向幼儿推销商品,不接受家长的吃请,不参与黄、赌、毒及一切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章   卫生保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律、规章和制度。

第四十四条 建立幼儿健康检查制度和幼儿健康卡或档案。每学期体检一次,测身高、视力一次,每季度测体重一次,并对幼儿身体健康发展状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价。应注意幼儿的口腔卫生,保护视力。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应建立卫生消毒、病儿隔离制度,认真作好计划免疫和急病防治工作。幼儿园内严禁吸烟。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建立房屋、设备、消防、交通等管理制度和幼儿接送制度,防止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

第四十七条 为幼儿提供合理膳食,编制营养均衡的幼儿带量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摄取量。

第四十八条 幼儿园保证供给幼儿饮水,为幼儿饮水提供便利的条件,培养幼儿良好的大小便习惯,不得限制幼儿便溺的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九条 积极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每日户外体育活动不得少于一小时,加强冬季锻炼。要充分利用日光、空气、水等自然环境,有计划地锻炼幼儿肌体,增强幼儿身体的适应和抵抗能力。对体弱或残疾的幼儿予以特殊照顾。

第五十条 幼儿园夏季做好防暑降温工作,冬季做好防寒饱暖工作,防止中暑和冻伤。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幼儿园教全休职工讨论通过后,报县教育局批准实施。章程的修订须由教职工三分之二以上的人数同意,并报县教育局批准。

第五十二条 幼儿园依据本章程,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幼儿园原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凡与本章程抵触的,一律以本章程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如有与法律、规章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一律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由园办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5)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县区城区内中小学、幼儿园规划与建设管理。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幼儿园,包括各公办全日制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民办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也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城区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实行优先优惠政策,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分步实施,不断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和人民群众的需求。

第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教育、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中小学、幼儿园规划和建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五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规划部门在编制和审批新区开发、旧城改造方案时,必须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根据学生就近入学的原则,预留中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并会同教育、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线,划定红线予以保护。按照《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符合划拨条件的新建小区教育用地,由政府划拨给教育主管部门使用,教育用地征地费用计入小区建设用地熟化成本。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预留教育用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每2—3万人口区域内设一处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初级中学,每生用地不低于24平方米;

(二)每1—2万人口区域内设一处不少于24个班规模的小学,每生用地不低于23平方米;

(三)每0.5—1万人口区域内设一所不少于12个班规模的幼儿园,每生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

(四)每5—6万人口设一所不少于36个班的普通高中或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与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按6∶4计算),每生用地不少于26平方米。

中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建设规模应立足区域实际,科学筹划,预留适当发展余地;现有中小学、幼儿园用地面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城市改造时应给予统筹考虑解决。

第八条中小学、幼儿园用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在已规划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上新建、扩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中小学、幼儿园用地使用情况行使监督管理职能。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改变中小学、幼儿园用地性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要求,就地、就近予以调整、补偿或者重建,调整、补偿或者重建的用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拆迁和重建工作不得影响和中断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条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选址定点、校园建设规划和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改建、扩建的规划设计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划标准和建筑设计规范,并严格按照城区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要求实施。

所有配套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应报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会同教育行政部门督促检查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的实施。

第十一条停办、合并、置换、搬迁、扩建中小学,需对原校舍、场地进行调整的,按学校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原则提出意见,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置换时,应当确保校舍、场地存量资产不减少。凡迁建学校,老校要实行资产变现,所得资金全部用于新校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学校用地周边区域的规划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妨碍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和学生身心健康。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按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配套建设或改建、扩建中小学、幼儿园。

第十四条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发展改革部门编制确定年度学校建设计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实行年度督查制度。

第十五条城区新建住宅小区要配套建设幼儿园。幼儿园与住宅小区要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一并交付使用。教育行政部门要参与规划方案的论证、评审及竣工验收。未按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的住宅小区,规划部门不予审批,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不予验收。

第十六条幼儿园建设要考虑托幼一体化发展需要,按省定标准进行规划建设。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不得将其作为营利场所,不得向幼儿园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严禁开发商私自将配套幼儿园出售、转让或租赁给单位和个人。对已经改变性质和用途的,由当地政府限期收回。

第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城区中小学、幼儿园建设资金。资金来源渠道: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

(三)政府土地收益;

(四)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教育部分;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上述规定的筹措建设资金的具体筹措和管理办法,由各县区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鼓励境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中小学和幼儿园,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签订协议代建中小学校舍,代建中小学校舍可减免相关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九条经验收合格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校舍,根据管理权限,由市、县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条中小学、幼儿园教育教学设施不得擅自转为经营性资产,不得擅自出租、出售或改作他用。对已经形成事实的,要严格控制并逐步纠正。

第四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财政部门分别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建设中小学、幼儿园的,由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6)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3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承担前款所述的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充分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的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学前教育规划布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学前教育管理等。

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相关责任。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以及幼儿的安全。

第九条 对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以及变动趋势、学前教育机构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学前教育布局,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适龄儿童就近接受教育的需求。

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并在财政投入、教师配备、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农村学前教育倾斜。

县(市、区)、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转及发展,并可以在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居住区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主导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学前教育机构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

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学前教育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学前教育机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的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学前教育机构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税费减免、登记注册、分类定级、职称评审、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的政府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的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许可证。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转制。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年检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三章 教职工队伍与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核定教职工编制,并按照规定公开招聘各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受到剥夺了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撤销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基地以及经费,做好培训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工作量以及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方面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确保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工资足额发放,对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财政拨款标准,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条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以及培训园长和教师等。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学前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并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膳食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膳食,并每月公布账目。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实行财务公开。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规范资产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薄,并做到手续完备,产权明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普通中小学建设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资助学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四章 园务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接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近接受适龄幼儿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

第三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流入地政府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

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托班,但不得设立学前班。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学前教育机构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应当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经省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假和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7)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8)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举办幼儿园的基本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第四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9)

为了加强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诸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订幼儿园的发展规划。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相适应。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幼儿园的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幼儿园设置的布局方案。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举办幼儿园,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公民举办幼儿园或捐资助园。

第六条

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国家教育委员会(今教育部)主管全国的幼儿园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幼儿园管理工作。

审批程序

第七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将幼儿园设置在安全区域内。严禁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举办幼儿园必须具有与保育、教育的要求相适应的园舍和设施。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的卫生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九条

举办幼儿园应当具有符合下列条件的保育、幼儿教育、医务和其他工作人员:

(一)幼儿园园长、教师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程度,或者经教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二)医师应当具有医学院校毕业程度,医士和护士应当具有中等卫生学校毕业程度,或者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资格认可。

(三)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健培训。

(四)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程度,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十条

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的园舍与设施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城市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农村幼儿园的举办、停办,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登记注册,并报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职能

第十三条

幼儿园应当贯彻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的教育和发展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

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的良好生活、卫生习惯;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培养幼儿热爱祖国的情感以及良好的品德行为。

第十四条

幼儿园的招生、编班应当符合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本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七条

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幼儿。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制度,防止发生食物中毒和传染病的流行。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严禁在幼儿园内设置威胁幼儿安全的危险建筑物和设施,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有可能发生危险时,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措施,排除险情,防止事故发生。

行政事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负责监督、评估和指导幼儿园的保育、教育工作,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和指导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园舍、设施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工作。

幼儿园园长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并向幼儿园的登记注册机关备案。

幼儿园的教师、医师、保健员、保育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由幼儿园园长聘任,也可由举办幼儿园的单位或个人聘任。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可以依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费、教育费。

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合理使用各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幼儿园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幼儿园正常的工作秩序。

奖惩规定

第二十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一)改善幼儿园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的:

(二)保育、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幼儿园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八五普法篇(10)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教育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所有公办和民办幼儿园(班)、学前班(以下简称“幼儿园”)收费管理均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实行省级管理。幼儿园收费项目包括:保育教育费(以下简称“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代收费。

保教费,是指幼儿园为培养幼儿良好品德行为及为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教学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住宿费,是指寄宿制幼儿园为自愿在园住宿的幼儿提供住宿服务收取的费用。幼儿园为在园幼儿提供午休不得收取住宿费。

伙食费,是指幼儿园根据幼儿家长自愿,为在园幼儿提供饮食等生活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代收费,是指幼儿园为方便幼儿在园学习和生活,在幼儿家长自愿的前提下,为提供服务的单位代收代付的费用。包括体检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乘车费、外出活动费。

第二章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具体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制定和调整。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标准应体现公益性、普惠性和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类制定。

第六条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由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经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幼儿园应幼儿家长要求在寒暑假期间开放的,保教费标准可适当上浮,上浮幅度随保教费标准一并制定。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范围内的小学开办的学前班收费,参照公办幼儿园收费进行管理。

第七条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意见时,应提供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依据和理由,并提出申请制定或调整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八条制定和调整公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时应进行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按《**省幼儿园教育培养定价成本监审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取得办园资质的民办幼儿园保教费、住宿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民办幼儿园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办园成本,并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享受政府财政资金补助的普惠制民办幼儿园,在教育主管部门与园方签订协议中协商明确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四章管理规定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幼儿园保教费标准要保持基本稳定,按学年制定和调整,并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保教费按月或按学期收取,不得跨学期预收。

第十二条伙食费按天计算按月或学期收取,根据幼儿实际在园就餐天数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伙食费应采取单独核算的办法,建立收支明细账,按月向幼儿家长公布伙食费收支情况。

第十三条伙食费和代收费必须坚持自愿和非营利原则,不得与保教费一并收取。除保教费、住宿费、伙食费和代收费项目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幼儿园不得在保教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亲子班、蒙氏班、课后培训班等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突破规定的师生比扩大班级规模;幼儿园教育不得“小学化”或使用小学教材并收取费用;不得收取书本费;不得收取与幼儿入学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捐资助学费、建设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不得以安全设备升级、配备保安人员等为由向幼儿家长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幼儿园应当扣除实际在园天数后退还预收费用:

幼儿入园后要求转园或退园的;

幼儿因病等原因申请休学的;

因园方原因造成幼儿园停课的。

第十六条各地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低收入家庭和流动人口的子女享有接受幼儿教育的机会。对社会福利机构、流浪儿童救助保护机构的适龄儿童,要给予照顾,有关费用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幼儿园收费应严格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幼儿园应在开学前,通过专栏、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投诉电话等相关内容;在招生简章中应写明幼儿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内容,自觉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公众投诉频繁、矛盾突出的幼儿园收费问题,应当采取书面通知、约谈、公告等方式进行提醒告诫,并可开展成本调查,向社会公开调查结果。构成价格违法的,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行为的监督检查。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省价格条例》等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执行时间收费;

(二)自立项目收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收取费用;

(三)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

(四)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五)不按明码标价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或公示内容与政策规定不符的;

(六)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一类型平均收费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收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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