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管理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7:11

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管理制度篇(1)

二、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企业在不断完善价格管理的时候,必须遵循国家物价政策的指导,不可盲目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1.最佳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是企业不懈追求的,为了完成这一目的,在价格管理的过程中,就要以最佳经济效益为指导原则。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在政府的法规政策允许下,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利益最大化不是通过短期哄抬价格,得到最大利益,而是建立一个科学的价格管理体制,企业整体的利益为根本利益为原则,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手段,使得产品质量高于社会的平均水平,这样才能在价格中占据优势地位,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2.严格遵守法纪法规。所有的企业行为包括价格管理,都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这对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市场经济至关重要。完善企业价格管理制度,就是使企业经营活动应强化政策法纪观念,根据国家的最新政策,时刻调整自己企业的价格管理,以便达到长期稳定发展。3.稳定市场价格。国家物价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持物价的稳定,企业也是如此,认真负责的处理好物价管理,实现市场上物价的基本稳定,是每个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价格管理制度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价格认证中心是指国务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并经同级政府编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从事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的事业单位。价格认证中心应具有事业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社会法律责任。

第三条价格鉴定、价格认证、价格服务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价格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价格认证中心在价格鉴定、价格认证和价格服务工作中,应服从和服务于整个价格工作,在价格工作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条价格认证中心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计委颁发的各项规定,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价格认证中心按照依法、公正的原则,开展各项业务活动。

第二章业务职责

第六条接受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的委托,对刑事、民事、行政、经济等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第七条接受当事人委托,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标的进行价格认证。接受当事人委托,进行价格纠纷调解。

第八条接受市场主体提出的各类有形无形资产、各种商品和服务价格认证。主要包括依法对国有资产、房产、地产价格的认证,对各类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价格的认证,对抵押物、拍卖物、过期无主物、留置物及保险理赔索赔等物品价格的认证,对需要认证的服务项目价格进行认证等。接受单位或当事人委托,对各类中介价格评估机构的结论进行认证。

第九条面向社会为生产经营者等各类组织和公民提供关于价格政策法规、市场行情、价格预测等咨询;接受委托,为部门、行业或企业的调定价工作提供前期调研和可行性研究咨询;为政府价格管理和经济决策提供服务。

第十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委托,做好有关价格管理方面的事务性工作;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内价格认证中心的业务工作;办理其它涉及价格的事务性工作。

第三章组织机构与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价格认证工作相适应的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中心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内部机构,配备、聘用业务工作所需的价格鉴证、经济、技术或其他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应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整体素质。价格鉴证人员要经过专业培训,并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暂分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价格鉴证师、价格鉴证员。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员除具有价格鉴证师的上岗资格外,可从事价格鉴证的复核裁定业务,并具有在《价格鉴证复核结论书》上签名的资格。价格鉴证师除具有价格鉴证员的上岗资格外,还具有主持内部审核、出庭质证、在对外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上签名等的资格。价格鉴证员,具有从事价格鉴证的上岗资格,并具有与价格鉴证师共同在内部的《价格鉴证技术报告书》上签名的资格。

第十三条价格认证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为该认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由设立该中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任免。

第十四条价格认证中心要提高工作效率,并相应建立以下工作制度:

(一)复核裁定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在出具价格鉴定和价格认证结论前,要在内部进行审核。在委托人对出具的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结论要求复议时,应及时作出复核结论、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告之委托人向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提出复核裁定或者重新鉴定。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为价格鉴定、价格认证的最终复核裁定机构。

(二)培训考核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其工作人员和组织机构的工作态度、工作质量要建立考核制度。通过加强培训,定期考核,不断提高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

(三)档案管理制度。价格认证中心对承办的各项业务中涉及的重要原始记录、处理意见、鉴定结论等有关材料,要及时整理,分类建档,妥善保管。

价格管理制度篇(3)

第三条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医疗服务价格政策、项目规范、成本测算办法和作价原则对全省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和监督。市及市以下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医疗服务价格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格,由医疗机构根据医疗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确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部、省属驻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以下简称《项目规范》),严格按照《项目规范》规定的项目名称、内容提供医疗服务。

第六条制定医疗服务价格应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坚持“总量控制、结构调整”的原则,降低大型医疗设备检查治疗服务价格,提高技术劳务价格,逐步实现按财政补助和药品差价收入冲抵医疗服务总成本后的成本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七条营利性医疗机构应本着公平合法、诚实信用、质价相符的原则,自主制定医疗服务价格。

第八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在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的基础上,按照社会平均成本制定;

(二)反映医疗服务市场供求状况,有利于医疗机构开展公平竞争;

(三)体现医务人员技术劳务价值,有利于促进医疗技术进步;

(四)保持医疗服务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有利于促进卫生资源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

(五)鼓励医疗新技术的应用和社区卫生服务及中医、民族医的发展;

(六)保持医疗服务价格的相对稳定;

(七)与毗邻地区医疗服务价格相衔接。

第九条制定医疗服务政府指导价应对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和医生提供的医疗服务分别制定指导价格,适当拉开差价。

第十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服务成本测算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测算办法进行成本分摊和测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成本费用的审核。

第十一条制定和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时,对于纳入医疗服务项目内的卫生材料、诊断试剂,应按平均消耗计入项目成本;未纳入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构成,需要单独收取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等,可按照医疗机构公开招标后的实际购进价格加一定的加价率计收。需要单独计费的特殊医用卫生材料目录及加价率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医疗服务成本、价格监测体系及动态管理机制,加强对医疗服务价格及成本构成要素的市场监测,为适时制定和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集中制定或调整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组织举行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j也。

第十四条为适应医疗技术进步和医疗服务的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在《项目规范》的项目外,申报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按照《山东省新增医疗服务项目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十五条在保证基本医疗服务的前提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经批准可以开展特需医疗服务。特需医疗服务是指满足患者在服务设施、条件等方面的特殊需要而开展的服务。

特需服务应由患者自愿选择,特需医疗服务的项目目录、项目名称、内涵、说明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开展的特需医疗服务价格,按照价格管理权限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第十七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物价机构,配备物价员,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二级以上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实行医疗服务价格计算机管理,使用省物价局、卫生厅指定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软件,统一规划,统一收费。

第十九条医疗服务价格实行公示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通过指定媒体及时公布政府制定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医疗机构应在其经营场所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名称、项目内涵、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计价单位和实际执行价格等内容。

医疗机构医疗服务价格公示内容等应由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应向患者提供医疗服务价格清单或查询服务。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专门设立提供查询服务的机构、人员或设施,免费向患者提供价格和费用的查询服务,推行住院病人一日清单制度,逐笔填写每项医疗服务价格和每种药品销售价格。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制定的实际执行价格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二)医疗机构自立项目开展医疗服务、收取费用的;

价格管理制度篇(4)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安徽省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

政划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供应的普通居民住房。

第四条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原则和管理办法;市、

县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管理。

各级政府房地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

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与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

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切实体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建筑设计、施工通水、

通电、通气、通路和平整场地等费用。

3、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

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道路、供水、供

电、供气、排污、排水、照明、通讯、环卫、绿化等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

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所发生的费用,按开发成本1—

4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

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七层及以上18个月,七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

本1—4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7、各种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按国家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开发成本1—4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七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1、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2、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3、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4、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5、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

楼层差价、朝向差价由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按各单体楼房楼层差价率、朝向差价率代数和为零

的原则确定。具体差价率由各市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包括期房销售价格和现房销售价格。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

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

凡不具备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以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

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销(预)售前,核算住房成

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按价格管理权限报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招投标时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社会平均成本等因素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条需提出定价申请的经济适用住房,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应附以下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的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

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的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定价申请后,应会同房地产开发主

管部门审查成本费用,核定销售(预售)价格,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行文执行。对申报手续、资料齐

全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二条鼓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开发企业的个别

成本低于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时,允许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在不高于当地经济

适用房平均销售价格的前提下适当上浮,浮动幅度不超过5%,具体由各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在核定价格时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社会平均成本由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测算公布。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经确定,应立即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十四条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公布或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提高。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批准的房价外加收任何费用或强

行推销及搭售商品;凡未按本办法规定确定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

可证,也不予办理交易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明码标价。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

公布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建立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负担卡制度,不断完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制度。涉

及经济适用住房的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按规定在《建设项目收费登记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

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房地产开发

经营企业有权拒交,并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涉及房地产建设项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不按国家及

地方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收费政策,超标准收费以及其他乱收费行为要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检查。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价格行为的,将经济适用住房转为普通商品房销售的,由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集资建房、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价格管理制度篇(5)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城市供水价格行为。

第三条城市供水价格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一定的工程设施,将地表水、地下水进行必要的净化、消毒处理,使水质符合国家城市的标准后供给用户使用的商品水价格。

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按城市供水范围,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征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市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要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价格分工管理目录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会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章水价分类与构成

第六条城市供水实行分类水价。根据使用性质可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用水等五类。各类水价之间的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城市供水价格由供水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成本和费用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核定。

(一)城市供水成本是指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原水费、电费、原材料费、资产折旧费、修理费、直接工资、水质检测和监测费以及其他应计入供水成本的直接费用。

(二)费用是指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所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是指供水企业应交纳的税金。

(四)城市供水价格中的利润,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八条输水、配水等环节中的水损可合理计入成本。

第九条污水处理成本按管理体制单独核算。

第三章水价的制定

第十条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应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第十一条供水企业合理盈利的平均水平应当是净资产利润率8--10%。具体的利润水平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征求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根据其不同的资金来源确定。

(一)主要靠政府投资的,企业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6%。

(二)主要靠企业投资的,包括利用贷款、引用外资、发行债券或股票等方式筹资建设供水设施的供水价格,还贷期间净资产利润率不得高于12%。

还贷期结束后,供水价格应按本条规定的平均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应逐步实行容量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或阶梯式计量水价。

容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固定资产成本。计量水价用于补偿供水的运营成本。

两部制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两部制水价=容量水价+计量水价;

(二)容量水价=容量基价+每户容量基数;

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三)容量基价=────────────────────;

年制水能力

(四)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五)非居民生活用水容量水价基数为:前一年或前三年的平均用水量,新用水单位按审定后的用水量计算;

(六)计量水价=计量基价×实际用水量;

成本+费用+税金+利润-(年固定资产折旧额+年固定资产投资利息)

(七)计量基价=───────────────────────────────。

年实际售水量

第十三条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可根据条件先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阶梯式计量水价可分为三级,级差为1∶1.5∶2。

阶梯式计量水价计算公式如下:

(一)阶梯式计量水价=第一级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第二级水价×第二级水量基数+第三级水价×第三级水量基数;

(二)居民生活用水计量水价第一级水量基数=每户平均人口×每人每月计划平均消费量;

具体比价关系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的第一级水量基数,根据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第二级水量基数,根据改善和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原则制定;第三级水量基数,根据按市场价格满足特殊需要的原则制定。具体各级水量基数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五条以旅游业为主或季节性消费特点明显的地区可实行季节性水价。

第十六条城市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两部制水价时,应与国务院及其所属职能部门的实行计划用水超计划加价的有关规定相衔接。

第十七条污水处理费的标准根据城市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厂的运行维护和建设费用核定。

第十八条供水企业在未接管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单位的供水职责之前,应对居民小区物业管理等临时供水单位实行趸售价格。趸售价格在不改变居民生活用水价格的前提下由供水企业与临时供水单位协商议定,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双方对临时供水价格有争议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协调。

第四章水价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供水企业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有亏损的。

(三)合理补偿扩大再生产投资的。

第二十条城市供水企业需要调整供水价格时,应向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调价申报文件应抄送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意见函告同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供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统筹考虑。

第二十一条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供水企业所在的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对城市供水价格实行监审。监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城市价格主管部门接到调整城市供水价格的申报后,开听证会,邀请人大、政协和政府各有关部门及各界用户代表参加。听证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另行下达。

第二十三条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方案实施前,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供水事业的发展,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

(二)有利于节约用水。

(三)充分考虑社会承受能力。理顺城市供水价格应分步实施。第一次制定两部制水价时,容量水价不得超过居民每月负担平均水价的三分之一。

(四)有利于规范供水价格,健全供水企业成本约束机制。

第二十五条对城市供水中涉及用户特别是带有垄断性质的供水设施建设、维护、服务等主要项目(如用户管网配套、增容、维修、计量器具安装),劳务及重要原材料、设施等价格标准,应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章水价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城市中有水厂独立经营或管网独立经营的,允许不同供水企业执行不同上网水价,但对同类用户,必须执行同一价格。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类量水、测水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加强供水计量监测,完善供水计量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混和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三十条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月交纳水费。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水压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要求。因水质达不到饮用水标准,给用户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用户有权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消协或司法部门投诉,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价格管理制度篇(6)

第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实行等级制。根据价格评估机构具备的条件分为甲级、乙级、丙级。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省级(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可在机构所在地的市(地)、县范围内开展价格评估工作。

第四条甲级、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和初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五条丙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商注册企业法人资格的基本条件;

(二)具有相应的组织章程和必要的管理制度;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五名;

(五)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30%;

(六)注册资金不低于二十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乙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七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等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50%;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五十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甲级价格评估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认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书》的价格评估专业人员不少于十名;

(二)具有经济、会计及相关工程技术专业的中、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60%,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不低于企业实有总人数的15%;

(三)注册资金不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等级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

(二)证明具备工商注册企业法人条件的材料;

(三)价格评估机构专业人员执业资格及技术职称证明材料;

(四)价格评估机构组织章程和有关制度;

(五)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第九条申请乙级或者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除提交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要提供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和丙级或者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第十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初审机关应在当场或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初审机关受理或不予受理资质认定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初审机关应当自其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第十二条甲级和乙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初审机关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资质认定的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作出准予资质认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依法作出不予资质认定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十天,价格评估机构应按规定到资质认定机关重新申请办理认定手续。重新认定时,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要提供近三年的工作报告、人员现状和五个以上价格评估典型实例材料。

第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到资质认定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应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第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评估机构执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价格评估机构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公众有权查阅有关记录。

第二十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评估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价格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价格评估机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价格评估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二条个人和组织发现价格评估机构有违法活动的,有权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管理权限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权限,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并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依法可以撤销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注销手续: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届满未按规定重新认定的;

(二)价格评估机构法人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五)在受理、审查、决定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六)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理由的。

第二十六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实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并给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警告。

第二十九条价格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审批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决定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

(三)超越认定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对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必须进行行政许可的估价业务收取估价费用的机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与管理所需经费,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价格管理制度篇(7)

第三条*市价格调节基金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由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统一管理和使用,日常工作由市物价局负责,市财政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对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条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

(一)市政府每年在市本级财政预算内安排20万元直接划入市财政局开设的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作为调节基金的固定来源。

(二)向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2元/平方米征收。委托市国土资源局。

(三)向迁入城市居民户籍者,入户时按900元/人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委托市公安局。

(四)向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按3元/平方米的标准征收,委托市房管局在确权时。

(五)向燃气企业销售的液化石油气(供应民用燃气除外),按50元/吨的标准征收,由燃气企业按月缴入基金专户。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收项目。

第五条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用于“菜篮子”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偿投资和必要的借贷利息补贴。

(二)对承担政府主副食品、物资储备任务的企业,给予利息及其他必要费用的补贴。

(三)由于市场突发因素,造成人民生活必需品(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落时,为保护生产资料所采取的临时补贴。

(四)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对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给予适当补偿。

(五)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偿。

(六)其他扶持生产,平抑物价的必要支出。

第六条基金使用的审批程序:

先由使用基金的单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使用基金的申请报告,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会同有关部门作项目评估审核,编制基金使用预算,再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提出申请报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方可使用。

如遇突况急需增加开支的,由市物价局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在市财政局基金专户中列支。事后30个工作日内必须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补办报批手续。

第七条基金的缴交办法:

(一)凡有缴交基金任务的单位(个人)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标准缴交,各单位缴交基金,财务上可在“营业外支出”或“其他费用”科目中列支。

(二)基金的单位,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收取,在每月10号前把上月已征的基金款项如数缴入基金专户,同时,填写《*市缴交价格调节基金汇总表》,报市物价局和财政局,以便核算。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每季度向*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上报征收情况。

(三)基金应在银行开设专户,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可按国家金融政策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贷款。物价部门应定期向市政府以及*市人民政府报告基金征集和使用情况,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对违反基金缴交和使用规定的,可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逾期不缴或少缴基金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追缴应缴基金,并每日处于应缴基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二)对弄虚作假,逃避缴纳基金的,依法全额追缴应征基金,并追究单位负责人与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三)对不按规定使用财政统一监制的单据征收基金的,被征单位和个人均可拒付,并向财政、监察部门举报,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四)对使用基金的单位,不按项目使用,不按时归还或不专款专用的,市物价调控领导小组及物价、财政部门有权收回款项,并给予该单位通报批评或其他行政处分。

(五)对擅自截留、挪用基金的,应依法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责任人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价格管理制度篇(8)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开发、销售的商品住宅和非住宅商品房。

第四条县物价局是全县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监督。

同级建设、国土、工商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新建商品房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制度。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拟定的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备案,经价格主管部门认证、备案后,方可办理新建商品房销售的其他手续。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新建商品房价格申报备案时,须认真详实填写《新建商品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审批表》,如实申报新建商品房价格及影响房屋价格的有关因素等项内容。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的总价款由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部分组成。影响房屋价格的因素包括房屋位置、户型、面积、建筑结构、朝向、设备配置、环境、建筑质量和格局等。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价格申报备案时,可将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分别列明申报,也可以按“一价制”或“成套价”形式申报。

第八条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单元防盗门、门牌、高档门窗、阳台等设施费用,应列入房屋预算成本中,不得单独在价外收费。

第九条新建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要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否则按价格违法行为处罚。

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受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价格申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申报进行勘验、审核、评议、批准备案。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备案,并书面告知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

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在新建商品房预售、现房销售时,必须通过明码标价、发放售房说明书等形式进行价格公示。价格公示的形式必须经价格主管部门监制。价格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经批准备案的内容及其他有关承诺。

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进行价格公示、广告宣传及签订销售书面合同时,所包含的房屋价格及其它相关内容,必须与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格及其他相关内容一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除向购房者收取经批准备案的房屋价款、代收的住宅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购房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新建商品房价格经批准备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其它原因确需调整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单位应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建商品房价格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补偿实行政府定价。拆迁补偿户回迁时,拆迁人除与被拆迁人结清被拆迁房屋和拆迁补偿房屋差价、向被拆迁人收取房屋维修基金外,不得向被拆迁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价格管理制度篇(9)

中图分类号:F4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01

一、企业的价格管理对企业的重要作用

企业是国民经济的最基础的一部分,一个国家的商品价格和劳动价格稳定代表着这个国家国民经济运行状况的稳定。加强企业的价格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价格体制,对国家的经济运行有着重要影响。企业的价格管理制度对企业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地位,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企业价格管理是整个国家价格管理体系的重要组成成份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市场经济所有制,改革开放以来,结合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有制经济,发展成为具有我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目前,我国对价格的管理具体根据中央政府或者中央的主管部门统一领导,然后地方政府和企业集团分管一部分。由中央宏观调控决定着我国国民最重要的商品和劳务价格,地方政府对比较重要的地方性商品和劳务拥有定价权,企业集团管理着一般的商品和劳务价格。然而,即使是中央和地方政府定价的那部分商品和劳务也需要企业集团的积极配合,由企业提供必要的定价资料,中央和政府依据定调价资料宏观调控。因此企业的价格管理是整个国家价格管理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2.企业价格管理是国家价格体系建成的重要基础

商品是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的对象,产品出厂价格是一切商品价格定价的起点。在传统的经济体制下,企业依据国家制定的价格标准供应自己的产品,企业的经营利润掌控在国家手中。经济体制改革后,绝大多数商品价格由企业自己决定,价格体系很大程度上依赖企业的价格管理。只有在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下,商品价格才能依据市场行情,而不会出现通货膨胀或者通货紧缩的价格风险。企业好的价格管理制度,对市场保持一个良好的价格体系,有着不可或缺的影响。

二、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对象

在传统经济体制下,所有商品价格有国家硬性规定,企业只能按照国家的定价出售自己生产的产品,利润多少全部都是国家的事。如今,企业自己能对一般性商品进行自主定价,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发展的空间,企业同外界之间发生产品交易,都会产生价格行为,合理的交易价格,直接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的高低。因此,在经济体制改革后,很多企业的管理者意识到价格管理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了。但是企业价格管理到底要管些什么,具体包括哪些内容,是许多企业仍然没有解决的问题。

依据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发生的价格行为,企业价格管理的对象具体可分为购进价格管理,内部价格和销售价格管理。

1.企业的购进价格管理。一个企业开始进行生产经营,必须具备各种资源,比如说:原材料、燃料、电力资源、机械、日常消耗品,以及生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在企业购进资源都会发生时,不由自主的发生价格行为,企业及时管理购进价格,对资源进行统一的购进管理。在购进之前,确定市场的一般行情,不可盲目进货,进货过程中,和供货单位确定合理的进货价格。在购进后,常检查价格管理的执行情况,企业的进价管理做得好的话,能够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减少购进价格的不合理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

2.企业的内部价格管理。在企业内部,有着不同的生产经营单位,每个生产经营单位有着独立的价格管理制度,生产资源的流动,也会发生各种价格行为。企业为了节省生产过程中的各种资源,评价各个生产单位的经济效益,就会对企业内部流通的资源进行定期核算,这就需要对这些资源确定一个价格。这些价格不是长期不变的,需要及时做出调整,这些都属于企业内部的价格行为,企业也要进行价格管理。优异的企业内部价格管理,能够充分发掘企业的生产潜力,降低生产成本,增强企业的价格竞争力,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企业的销售价格管理。企业的直接经济效益来源就是企业的产品销售,劳务输出和多余资源的出售。这些资源是外界需要的,这里面就涉及到价格行为,价格管理就显得尤为重要了。销售所得能够直接补偿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种成本损失同时带来一定的净利润。如果不尊重商品的一般定价规律,任意提高价格,希望通过短期利益来盲目扩张生产,或者任意压低价格,打压竞争企业,使得企业入不敷出,这些都会对企业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的影响,不利于企业可持续发展。销售价格管理是企业重点管理对象。

三、企业进行价格管理的指导原则和要求

企业在不断完善价格管理的时候,必须遵循国家物价政策的指导,不可盲目管理,应该遵循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1.最佳经济效益。利益最大化是企业不懈追求的,为了完成这一目的,在价格管理的过程中,就要以最佳经济效益为指导原则。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必须在政府的法规政策允许下,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利益最大化不是通过短期哄抬价格,得到最大利益,而是建立一个科学的价格管理体制,企业整体的利益为根本利益为原则,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手段,使得产品质量高于社会的平均水平,这样才能在价格中占据优势地位,才能保持可持续发展。

2.严格遵守法纪法规。所有的企业行为包括价格管理,都会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这对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市场经济至关重要。完善企业价格管理制度,就是使企业经营活动应强化政策法纪观念,根据国家的最新政策,时刻调整自己企业的价格管理,以便达到长期稳定发展。

3.稳定市场价格。国家物价确定的基本原则就是保持物价的稳定,企业也是如此,认真负责的处理好物价管理,实现市场上物价的基本稳定,是每个企业应尽的社会义务。

四、结束语

价格管理制度是企业众多制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制度,对企业长期稳定的发展有着十分重大的意义,企业在不断完善价格管理制度过程中,必须遵循几项基本的价格管理原则,企业的价格管理人员应该具有很高的职业素养,能够担当起企业全部的价格管理。

价格管理制度篇(10)

制度经济学把制度作为影响经济的变量。制度经济学中的交易费用学派是把制度作为影响交易费用变动的基本变量。按此观点,一种制度安排是否有效和能否持久存在,主要就是分析这种制度在创建和运行过程中的成本和收益,即是节约还是增加了交易费用。如果是节约了交易费用,这种制度就有生命力;否则就不可能长久,当然通常这种类型的制度安排都是强制性的。在论文频道的管理学论文中,我们可以看到价格管制的制度变迁的研究分析,内容如下,供大家学习参考。 论价格管制复归的制度变迁 一、引言 自改革开放以来,天津这个九百多万人口的中国第三大直辖市,同全国其它地区的情况类似,其经济一直在稳定增长,尤其是近几年增长更快些。统计资料表明,天津近三年来国内生产总值的增长速度连续超过14%,近五年以来一直在10%以上。从1988年到1995年国民生产总值由260亿元增长到920亿元,按可比口径计算年均增长9.3%;以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表示,由3117元上升到10308元,按可比口径计算年均上升8.3%。居民收入水平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居民得到了实惠。天津居民的人均实际年收入由1330元上升到4931元,扣除物价指数年增6.2%。人均消费支出由1279元提高到4063元,实际年增3.9%;人均年末储蓄余额也有较大增长,由747.37元上升到6147.18元,实际年增19%。可见,天津市经济发展作自身时序比较的确还是比较快的。 然而,当我们把天津市同周围的其他省市特别是与全国的先进城市相比时,天津的经济发展速度和发展水平似乎仍嫌稍慢且稍低。 这种差别的原因当然是复杂的,主客观原因加在一起可以列出一长串,但我们认为其中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恐怕是重要因素。自80年代末以来,天津市全面地执行中央关于以稳定求发展的发针,把稳定作为压倒一切的大事来抓,其中突出强调控制通货膨胀上涨。这一战略是正确、必要且有效的。值得注意的是,人们在实际经济运行中自觉不自觉地把控制通货膨胀理解为“物价越低越好”,以致于天津经济似乎实际上进入了“低物价、低工资”的一种传统发展模式之中。 本文无意全面地对天津市的整体经济发展战略作出评价和分析,仅就为维护天津市场“低物价”的政治形象而对鸡蛋之类产品采取的物价管制制度的得失作些实证性的分析。目的在于说明,在市场经济改革的进程中,以物价管制强制地维持某些并不需要管制的产品的低价状态,其交易费用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成本大过收益,得不偿失。透过对鸡蛋的价格管制的制度分析,也许能够对天津市的整体发展战略以及体制改革的推进有所启示。 二、制度背景:天津市鸡蛋购销制度的演变过程 鸡蛋,作为中国人现阶段消费中的一类重要的副食商品,其供求状况及政策制度的安排和实施,历来受到各地各级政府的关注。因此若仅就其交易制度变迁的指向而言,天津市鸡蛋购销制度变迁与中国其它省市并无二致,都大体经历了从计划统购统销逐渐到由市场价格调节这样一个过程。其差异主要表现在这一过程的不同时间安排及各阶段的不同特征中。天津市的鸡蛋价格制度安排过程及阶段性特征如下: (一)变迁过程的时间表 根据中国经济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可以认为,几乎所有与市场价格制度有关的制度演进均滥觞于1978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因此,研究天津市鸡蛋购销制度变迁,即由改革之前的统购统销到目前的市场调节过程,亦应以此为起点。 1979年5月,根据中央统一布置,天津市先后大幅度提高了猪、牛、羊、鲜蛋、水产品、粮食、油脂、油料、棉花等农产品收购价格,其中鸡蛋收购价格提高幅度为29.2%(粮食收购价格平均提高18.65%),并安排了鲜蛋的季节差价。统购统销制度首先从收购价上有了一些变化。 1979年11月,按照国家规定天津市有计划地提高了8类主要副食品及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其中鲜蛋的销售价格上调了22.2%(猪肉、牛肉和羊肉销售价上调幅度分别为:29.1%、33.3%和31.6%)。统购统销制度中的销售价格也有了变化。 1985年5月,天津市有条件地放开了肉、蛋、禽、菜及水产品等主要副食品价格。在鸡蛋购销政策上采取了&ldq

上一篇: 营业厅工作思路 下一篇: 经贸局工作经验总结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