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10 22:29:19

民法论文

民法论文篇(1)

摘要:目前,在人格权侵害的救济手段中,损害赔偿可以比较实际地对受害人产生救济效果。被侵犯人格权的受害人通过获得金钱补偿,从而使其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得到保障。完善人格权制度对中国民法的立法至关重要。本文将试图探讨中国民法中关于人格权的理论研究,主要研究人格权的概念、相关主体以及关于侵犯人格权的损害赔偿问题。

关键词:人格权;人格权侵害;损害赔偿

一、关于对人格权的规定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依据《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解释:“下列人格权利被侵犯的,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死者的姓名、名誉、肖像、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被侵犯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等。”

二、关于人格权侵害的损害赔偿

根据宪法关于尊重人格尊严和保障人权的基本规定,为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等人格权利,民法制定了其标准。民法对人格权保护实际上是对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可以全面保护人格权。在大多数情况下,人格侵权表现为一种民事违法行为。

(1)损害赔偿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20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

(2)财产损失赔偿

如果人格权受到侵害,特别是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人格权受到侵害,不仅会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还会直接造成财产上的损失。从理论上讲,财产损失可以分为财产上的损失和利益上的损失两个部分。其中财产损失主要指医疗费等,利益损失主要指因身体上的伤害,在治疗期间无法劳动而导致的损失。这些财产损失,如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可以获得赔偿。

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人格侵权行为的一种补救手段,通常是指因人格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比如,因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医疗费用的支付、因无法工作导致收入减少或因侵犯肖像权造成财产利益的损失等。财产损害赔偿可以利用《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也可以将违法行为的损害赔偿视为债权,适用债权的一般规则。

财产损害赔偿不是对无形利益的损害赔偿,而是对有形财产利益的损害赔偿。换言之,虽然人格利益是无形利益,但财产损害赔偿并不是为了挽救人格利益,而是对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发生的财产损害的救济。因此,诸如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价值本身的赔偿,而是对生命受到侵害后发生的各项权利的赔偿。

就中国而言,在计算财产损害赔偿的损失时,注重以下几点:第一,受害人实际财产损失程度。受害人因侵权人的违法行为而实际受到的住院费、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将成为赔偿财产损失的重要依据。第二,侵权人取得的利益。受害人在遭受人格侵权后,很难证明自己的实质性经济损失的程度,却方便证明侵权人实际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可将侵权人的利益视为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3)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在人身权或者是某些财产权利受到违法侵害,致使其人身利益或者财产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到精神痛苦时,受害人本人或在本人死亡后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损害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受害人可以感知到的精神损害,称为积极的精神损害;另一种是受害人由于心智丧失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感知的精神损害,称为消极的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有“必须存在精神损害结果”、“侵权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以及“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像财产损失赔偿必须以财产损失为前提,首先,精神损害赔偿也必须以产生精神损害结果为前提,而且必须是较为严重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其次,侵权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失。精神损害赔偿必须适用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原则意味着侵权人的过失对责任的成立和责任的范围有很大的影响。首先,在责任成立时,如果受害人有重大过失,侵权人只有轻微过失,则该过失责任原则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在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时,可以适用抵销责任的原则。即如果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必须以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所谓因果关系,是指根据社会普通人的合理判断,如果侵权人所犯的违法行为与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存在一定关系,或者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是侵权人能够预见的,那么侵权人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三、结论

在决定财产损失赔偿额时,主要采用利益平衡的原则,不仅考虑受害人的损失,也兼顾侵权人的利益。另外,为防止个别案件中的赔偿金额过高的情况,将侵权人可接受的数额定为可执行的数额,有利于執行。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应根据社会一般观念,认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此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额,中国各地要考虑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特殊性,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由法官根据其裁量权在一定范围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额。

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近年来,在网络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信息传播速度很快,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与思维方式,同时网络游戏也开始迅猛发展,丰富了人们的精神生活。然而,当前的虚拟财产民法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不能将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积极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对其长远发展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建议在未来发展的进程中,提升法律规范性,预防出现精神损害的问题,并明确相关的管辖权,确保可以充分发挥民法保护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中的作用。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法律

一、引言

我国在虚拟财产民法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不能确保各方面的保护效果,难以有效维护网络用户财产的安全性。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必须形成正确的观念意识,将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作用全面发挥出来,为网络用户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二、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与优化的重要意义

根据相关调查可以得知,我国在网络游戏市场方面的规模已经达到了30亿美元左右,增长速度加快。虽然我国在相关法律中已经提出了网络游戏用户能够合法占有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但是,相关的民法保护方面非常落后,没有提出具体的法律条文对网络虚拟财产进行保护。且在法律研究与分析的过程中,我国已经提出了公民合法私有財产不容侵犯的规定,但是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还存在很多问题,不能确保具有保护作用。在此情况下,对相关的立法进行优化,具有重要的意义,可有效促使网络游戏的健康发展,满足网络空间的安全需求,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形成良好的网络虚拟用户保护作用,从根本上规避出现网络虚拟财产的安全隐患问题,达到预期的工作目的。

三、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问题

目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还存在民法保护问题,难以全面维护网络虚拟用户的合法权益。

(一)法律的规范性较差

目前,在我国科技快速发展的进程中,人们的生活方式与价值观等都在网络因素的影响下发生改变,网络游戏也快速发展,用户数量开始增多,因为网络游戏而出现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也开始增加。但是,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的民法保护的过程中,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还存在很多问题,不能确保单行法律的规范性,难以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缺乏对精神损害的支持

我国在有关民法中已经提出明确的规定要求,侵犯财产权不会得到法律赔偿,虚拟网络财产也属于此类财产中的一部分,所以,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情况下,不能获得法律赔偿。这就导致网络虚拟用户在财产受到侵犯后,不能得到相关法律的支持,难以维护网络虚拟用户的合法权益,对其长远发展会造成不利影响。

(三)没有明确管辖权

从本质上来讲,管辖权主要就是法院可以对某些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在所有案件中,管辖权均属于至关重要的事项。对于网络信息环境而言,没有国界之分,人们很难针对网络平台中的区域进行划分,所以,在案件处理的过程中,就很容易出现管辖权不能确定的现象。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已经提出了相关规定,在发生侵权案件之后,由有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但是,尚未明确网络虚拟财产的相关民法保护要求和问题,从而导致在出现财产纠纷事件之后,难以明确具体的管辖权,不能有效进行管理和协调,对各方面工作的实施与发展会造成不利影响[1]。

(四)用户方面的隐患

目前,很多用户在网络游戏中都以虚拟的身份进入,从而不仅会导致用户在游戏的过程中,一旦出现财产损失或者是意外事件,不能和用户取得联系。与此同时,在发生财产损失事件时,也无法有效解决问题,不能维护法律尊严。如果不能引导用户树立正确的观念意识,无法在游戏中实名制,将会导致用户的合法权益难以维护。

四、解决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问题的建议

上文分析了在网络虚拟财产民法保护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为有效解决相关问题,应该结合实际情况树立正确的观念意识,通过科学化与合理化的方式进行处理。

(一)制定单行法律规范

在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与网络科技进步的过程中,相关产业也开始逐渐发展,但是,由此引发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问题也开始增多。在此情况下,应该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工作,制定单行法律规范,借助于法律规定有效解决目前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问题。与此同时,应根据具体的程序,合理编制相关单行法律规范,不仅能够维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还可以在有纠纷案件时有法可依,促使相关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并维护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在制定相关单行法律规范的工作中,应该在其中设置较为详细的概念内容,明确具体的网络虚拟用户权利与义务,提出对网络虚拟财产有所侵犯的法律责任,以此确保单行法律规范的严格落实,有效维护网络虚拟用户的合法权益[2]。

(二)完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其不仅属于国家为了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所制定出的民法制度,也属于民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部分。从本质上来讲,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就是权利人按照自身侵权行为,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赔偿或者其他补偿。例如:在公民的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可进行相对应的损害赔偿,以此来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可以按照实际情况,完善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在虚拟用户财产受到侵犯的时候,全面考虑用户耗费大量时间与精力参与相关的网络游戏,甚至还花费很多金钱,在虚拟财产受到侵害之后,会对其精神造成刺激,所以,需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并按照实际情况编制出较为完善的赔偿机制,以此来维护受害人的权益[3]。

(三)明确具体管辖权

近年来,我国在网络环境实际发展的过程中,虚拟财产纠纷问题逐渐增多,为确保拥有明确的管辖权,在实际工作中应该按照既有的具体法律制度明确管辖权,有效解决管辖问题。在此过程中,还需全面考虑互联网环境中的跨越时空与国界的特征,按照实际情况来解决管辖权的问题,并加大国际方面的合作力度,签订关于管辖权的国际合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决问题,全面提升管辖权的管理工作效果[4]。

(四)用户实名制法律

民法论文篇(2)

近些年来,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已引起学者们的广泛关注,我国法学界对此题目也展开了多方面的论证。但是,市民社会这一理论本身具有非常悠久的历史,其本身含义也非常广泛和复杂。所以本文首先回顾了市民社会的演进历史,然后在此基础上对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展开分析,以立求为中国民法典的构建和完善抛砖引玉。

一、市民社会概述及民法溯源

(一)市民社会的理论沿革

市民社会是一个具有历时性的概念,其经历了同政治社会一体的古代一元论、同国家分野的二元论以及同经济、国家三分几个不同时期。

1.古典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古希腊学者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首先提出“PolitikeKoinonia”的概念,意指一种“政治共同体或城邦国家。”城邦是由享有自由和同等的公民构成的共同体,公民享有参加政治共同体的各种活动的基本权利。而之后的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则将市民社会的内涵定义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西塞罗将市民社会作为一种城市文明政治共同体区别于野蛮状态,即不同于自然状态的文明社会,与市民社会的现代含义有着根本的区别。此种定义同政治社会、公民社会、文明社会的内涵一致,都是一种传统意义上的古典市民社会理论。17至18世纪,霍布斯、洛克、卢梭等一些契约思想家则把市民社会理解为:是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是人类发展中一个有政治的阶段。由此而论,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是“政治国家”或“政治社会”的代名词,属于政治上层建筑的范畴。

2.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一般以为,在西方近代市民社会理论中,“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进一步完善的。”黑格尔沿用了市民社会概念,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指出,市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是各自独立而彼此互相依靠的“原子式”的个人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他以为在市民中,私人的特殊利益占据上风,而在国家中,则是普遍的公共利益占据上风。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独特之处在于,他明确地对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作了二元化区分,又完成了市民社会和一般社会的区分,即将“需求的体系”引进市民社会理论中的市场经济观。

黑格尔把政治国家凌驾于市民社会之上,将政治国家视为决定市民社会的东西,这种“倒由于果、倒果为因,把决定性的因素变为被决定的因素,把被决定的因素变为决定性的因素”的观点,使他无法越出历史唯心论。马克思对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进行了批判性地继续,把市民社会界定为:“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这种社会组织在一切时代都构成国家的基础以及其他观念的上层建筑的基础,市民社会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形式,市民社会是全部历史的真正起源地和舞台。”马克思否定了黑格尔政治国家决定市民社会的观点,指出市民社会决定政治国家。

3.当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

20世纪以来,又有一些学者对市民社会理论作出重大贡献。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为市民社会研究提供了新的视角,将社会划分为四个子系统,即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市民社会为社会子系统(或社会共同体)。葛兰西对马克思的市民社会与国家理论进行了新的探索,将市民社会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构成部分,《狱中札记》里有这么一段有名的话:“我们现在能做的是确定上层建筑的两个层次:一层可以叫做‘市民社会’,亦即人们通常冠之以‘私’的那部分机体,另一层是所谓‘政治社会’或‘国家’。这两个层次分别对应统治团体在社会中实施的‘领导权’和通过国家实施的‘直接支配权’。”这样马克思的“市民社会/国家”的二分法在葛兰西那里发展为“经济基础/市民社会/国家”的三分法。哈贝马斯将市民社会解释为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他在早期着重从历史角度分析市民社会特别是公共领域发展演变及其后果,后期则将“生活世界”概念引进了市民社会讨论,在当代西方学术界产生了深远影响。美国政治家柯亨和阿拉托以其“生活世界”概念为基础,采取市民社会—经济—国家三元模式,将经济从市民社会中剥离,主张采取以社会为中心的研究模式,把市民社会释为“社会文化生活世界”。

市民社会是一种历史现象,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及不同的文化背景下,其含义、构成、作用也会有所不同,因此若试图给出市民社会的确切定义或发现其本质内涵,是一种相当困难的事情,正如尼采所言,只有非历史的存在才能补赋予恰当的含义。

(二)民法的渊源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法的市民法(JusCivile),并且是随着欧洲中世纪自治城市的增多和市民阶层的壮大而形成的。大陆法系各国皆沿用了市民法的指称,英语中一般称为私法;但为了翻译大陆法著作,也造了CivilLaw一词,兼指罗马法和大陆法系。Civile的语词来自日文。日本在倍里叩关之后,为废除领事裁判权,制定西方化的法律,局部通过荷兰(兰学)学习西方。日本学者津田真道1868年将荷兰语“Burgerlykregt”译为“民法”。(又一说,由学者箕田麟祥从法语译droitcivil为“民法”。)我国清朝未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继受大陆法系时,沿用日译,称JusCivile为“民法”,使用至今。需要夸大的是,新中国民法理论因不承认社会主义存在商品经济,更不承认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民法公法化,因此不讲民法是“市民法”,也不使用“市民”一词。从语源分析,我国民法也是市民法。

二、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

法与社会变迁之间的关系有理由被以为是当代法学理论的重大课题之一。法与社会变迁研究的先驱者弗里德曼教授曾经提出如下命题: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映装置又是推动装置;在这两种功能中,尽管法对社会的被动反映得到了更普遍的认知,但法对社会的积极推动作用正在逐步加强。有学者指出,将这一命题运用到民法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研究领域,同样具有真理性。同时,也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是民法存在的基础,而民法则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市民社会的发展变化催生了民法制度的成长与丰富,而民法的发展又反过来影响市民社会的历史进程。

此外,还存在“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等种种提法。笔者在参考众观点的基础上,扼要地将民法与市民社会的互动关系作如下回纳和总结。

(一

市民社会是民法产生的土壤

市民社会是一个对立于政治国家的“私领域”,以个体私权及私权利益为主要的价值追求,而政治国家这个“公共领域”则以“公权”为其主要控制“私领域”的手段。这里就产生了市民社会的“私权利”与政治国家的“公权力”之间的二律背反的矛盾。要调和这种“二律背反”以使市民社会这个私的价值领域得以不受“公权”的肆意干预而存续,就必须找到调和这种“二律背反”的方法。这个方法也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上文对市民社会的论述可以看出,在市民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市民以私人利益为本,以交换为纽带,以对财产的拥有为基础,以意志上的自由为追求,构成了一幅活生生的市民社会画面”。市民社会的萌芽、形成、发展过程,本质上就表现为市民间的权利关系,因而它就自然地产生自由、同等和公正的基本要求。以私权本位、私法自治和身份同等为价值取向的民法规定,满足了市民社会的上述需要,从而获得了自身存在的正当性,因而也就成为市民社会的基本依据。

市民社会的运动发展是一个历史性的过程。与此相适应,民法制度也是一个不断天生、丰富和发展的过程。表现在:第一,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内在是同一的,但市民社会依然在政治国家的强大束缚下获得自己存在的空间。作为市民社会法律表现形式的民法或私法,也顽强地成长与发展起来。罗马法尤其是罗马私法作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律,其法律精神、法律结构与法律运作不仅对当时的罗马社会经济生活,而且对后来整个文明世界法律领域的走向,都形成了支配作用。第二,在近代资本主义时期,市民社会逐步摆脱了政治国家的桎梏,而与这个历史性的变革相适应,反映近代私有制运动及其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制度大踏步地发展起来,近代私法或民法制度蔚成大观。第三,进进20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时期,随着自由竞争向垄断时代的历史转变,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发生了新的变化。与以往的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彼此分离的状况不同,这一时期的国家与社会出现了彼此接近,相互渗透的情形。这一新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模式对法律制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公共权力与私人权利的界限日益被打破,公法私法化与私法公法化的现象日益突出,社会利益或公共利益的一般准则要求逐步转换为私法制度的价值影响。德国民法典较早回应了社会生活的这一变动趋势。

(二)民法的发达促进了市民社会的发展

根据唯物辩证法的思想,特定的社会条件是法产生的基础,同时,基于特定社会条件产生的法又会反过来对该社会发生反作用。法理学家博登海默告诉我们:“在为建设一个丰富而令人满足的文明的努力奋斗过程中,法律制度发挥着重要而不可缺少的作用。”作为法律重要分支的民法,自然具备法的一般性质,会对作为其产生根基的市民社会产生反作用。这种反作用主要体现在:首先,民法理念的弘扬,有利于强化市民精神进而促进市民社会的发育成熟。民法的基本理念有两个:一是权利本位,一是私法自治。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有力地抵御了权力的挑衅,限制了权力的扩张,并因此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保卫了市民社会的安全。现代社会中必须通过对私法自治的夸大来尽量淡化政府在市民社会中的角色,政府的重要性更多地体现在当个人滥用权利损害他人权利时进行干预,而这种干预的目的正好是为了权利的更好实现,而不是为了显示政府的存在。其次,民法规范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理想的市民社会生活秩序。在民法权利义务规则的规范和调整下,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市民社会也就成了一个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社会,社会成员的利益也就通过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而求得大体的公平。理想的市民生活秩序由此得以实现。最后,日本、韩国等通过民法移植的国家生动地证实了民法典的制定会极大地促进市民社会的培育和天生。固然这些国家的崛起,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民法的发达功不可没,它首先划清了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界限,使得市场的经济发展免受国家公权力的侵扰;同时为市民社会的交易行为提供了游戏规则,保证了市民社会的健康成长。

当然,无论是民法对市民社会的反应,还是对市民社会的推动,都不是单向性的,在很多场合二者是互动和相互进化。

(三)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民法是在市民社会的运动过程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只有在市民社会中民法才具有了其存在的语境空间。现代社会中的每个成员,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是国家的成员,其中以市民社会成员的身份与他人达成的各种民事关系必然要求获得民法的保护。唯此,市民社会的正常秩序才能得以维持。正是从这种意义上讲,“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权利典章,是民事权利的保护神”。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民法的本质是市民社会下的私法自治,其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民法注重和夸大的是其私法性、权利本位性、人格同等性,这些都是市民社会基本特征在法律上的反映。

民法的内容则鲜明地展现了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如人格同等、契约自由等,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市民社会中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即调整同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实质上就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关系的基本形态,而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也不过是市民社会一般生活的两个基本方面,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三、结语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在我国紧锣密鼓地制定民法典的过程中,学界应重视市民社会在中国的建构题目。人类社会的历史,是不断演进的历史。中国事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国家主义的本质就是国家决定社会,社会隐没于国家。在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之前,国家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国家严密地控制了整个社会,社会的独立性遭受巨大的打击。20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实行改革开放与市场经济制度,国家才逐渐退出某些社会生活领域,社会的独立性与个人自主性开始萌发。市场经济的发展启动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样性的伟大历史进程,市民社会日渐形成,并推动了多元社会权利的扩展伸张。但是,中国因与西方在经济、政治、文化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中国的市民社会就有中国特色,而不是西方市民社会理论的简单照搬。

此外,民法不仅是市场经济共同规律的反映,也是一种地方性知识,要使其谙进民众的生活,就必须充分利用法治的本士资源,注重本国自己的传统,在中国市民社会不断的社会实践中已经形成或正在萌发着各种非正式的制度,认真调查研究这些习惯和非正式的制度才能达到“即使是国家颁布的,由于有比较深刻的社会基础。因此无须太多夸大就可以为社会所接受。”这样的民法典才真正是中国的民法典。

注释:

[1]王新生.现代市民社会概念的形成.南开学报.2000(3).

[2]戴维·米勒.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25页.

[3]何增科.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中国社会科学.1994(5)

[4]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131-132页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商

务印书馆.1995年版.

[5]萨尔沃·马斯泰罗内.黄华光译.欧洲政治思想史.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2页.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428页,第891页.

[7]刘旺洪.法哲学范式的批判与重建.法学研究.2002(6).

[8]葛兰西.狱中札记.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222页.

[9]何利宇.市民社会的演变及基本理念.学术研究.2000(4).

[10]邓正来.市民社会理论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页.

民法论文篇(3)

[内容摘要]民法是发生于民众实践活动的需要并以大众化形态降生于世的。大众化的民法具有大众性、实践性、本土性、普及性和参与性等特点。实现民法的大众化,是民法研究、教学、传播及民事立法的最高境界和最高目标,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民法的大众化要求我们正确处理民法大众化与民法引导民众、“本土化”与“西方化”、逻辑性与实用性、学者的学术责任与学术自由等关系。 [关 键 词]民法 大众化 本土化 西方化 一、引言 民法是一门专业性很强的学科,有其独特的法言法语、内在逻辑,确非普通民众所能完全理解和把握。然而,民法是发生于民众实践活动的需要并以大众化形态降生于世的,它是民众之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植根于民众的社会生活,来源于民众的社会实践,与民众自身利益息息相关。在诸法之中,与民众利益关系最紧密者,莫过于民法。因此,民法绝对不是也不应该成为法学家、法律从业者的个人专利,而应是民众参与市民生活的行动指南和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有力武器。只有实现民法的大众化,民法才可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效,获得旺盛的生命力。离开民众的支持和参与,离开民众的社会实践,民法的研究与发展就会失去动力和活力,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何谓民法的大众化,如何让社会大众看得懂民法,能够从民法中直接了解自己的权利,增强其实用性,缩小与大众的距离,使民法真正走向民众,服务民众,进一步“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大众”,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问题。 二、何谓民法的大众化 民法是以民众的社会活动为主要来源的,民法诞生于大众的需求,也应服务于大众的需求,即便是纯学术的民法研究,其眼光最终仍然应当投向大众。从这个意义上说,大众化是民法的生命,是民法的起点与归宿。所谓民法的大众化,就是指中国的民法应该步入回归大众、走向大众、贴近大众、服务大众的良性发展轨道,真正使民法反映民众的利益诉求,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时代的发展,中国民法的大众化进程必将更加迅速地向前推进,中国民法也将在大众化的进程中取得更加辉煌的成就。 民法的大众化至少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大众性 民法必须服务于民众,必须反映民众的现实要求,必须为民众的福祉服务,必须将民众在实践中成熟的做法定型化、法制化。这是民法大众化最主要的特征,也是民法大众化的关键取向。对此,广大的民法工作者必须有清醒的头脑。那种脱离民众社会实践、孤芳自赏式、从书斋到书斋的民法学研究是不足取的,那些丧失学术良知、违背民众利益和意愿的民法学研究更是应该坚决抵制的。 (二)实践性 任何法都是对民众社会生活的反映和定型化,民法也概莫能外。民众的伟大实践是民法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唯一源泉。按照恩格斯的说法,民法是“以法律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古罗马之所以能够产生 “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即罗马法,就是应为罗马法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作了无比明确的规定。《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成为大陆法系第一部成文民法典且长盛不衰,就是因为其反映了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同样,我国的民法如果不关注我国民众在生产、生活实践中的创造,不认真研究他们所关心的实际问题,不研究我国正在进行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就谈不上推动民法理论与制度创新,更谈不上繁荣发展民法学,制定一部为世人所称道的民法典来。 民法学者提出问题、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一切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深入到民众的实践当中去,观察、体验、研究、分析,而不是从主观判断出发,不是闭门造车,不是从本本、教条出发。“一切有成就的学术大师,无不关注人民群众的实践,从实践中获得灵感和启发”.费孝通先生的《江村经济》(英文版,1939)和《乡土中国》(1948),无一不认为是社会学调查和理论的经典之作。相比之下,民法学界却没有出现一本这样脍炙人口的著作,这很值得民法学家的反思。 民法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也是民众最关心的部门法。民众的实践是检验民法理论、学说、制度正确与否的唯一标准。民法学研究是否发现了真理,只有运用到民众的实践中去才能得以证明。在实践中不能为民众所接受的理论、学说和制度,不能对民众的实践起推动作用的理论、学说和 制度,都不能称为是优秀的。除了民众的实践,没有任何东西可以检验民法。 (三)本土性 与自然科学研究自然现象不同的是,包括民法学在内的哲学社会科学主要研究的是社会现象,尤其是研究本国的社会现象。不同的地域和社会,表现出来的自然现象的规律性基本上是相同的。而社会现象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文化现象。不同地域和社会的社会现象虽然具有一些普遍的规律性,但更普遍的是其差异性,尤其是历史、文化方面的差异。中国是一个具有5000年历史的文明古国,有文字记载的历史从未中断过。在这5000年的漫长历史长河中,中华民族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包括法文化)。尽管直至清末《大清民律草案》完成以前,中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是自秦始皇统一六国建立秦朝开始,历朝历代均颁布了大量的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历史是不能割断的,民法的大众化必须关注中西方的这种文化差异,研究本国的历史。这就意味着,民法学者应该正确对待本民族、本国家的民法文化,深入研究它、分析它,继承本民族的优秀传统。在民法研究中,搞历史虚无主义是有害的,同样,照抄照搬其他文化的东西也是行不通的。事实上,不研究本国本民族的民法文化,就不能理解本民族进而也就不能理解本民族的实践活动,不能得出关于本民族实践的科学认识。更进一步说,在全球化的进程中,不注重本民族本国家自己历史民法文化的研究,就会失去自己的特色,失去与其他国家民法学对话的优势。 (四)普及性 民法的大众化,意味着民法学的研究成果和民法规范应当为民众所掌握、所利用,而不是停留在专家学者的脑子里,放在专家学者的书斋中,仅在专家学者之间交流,更不是停留在纸面上。民法研究成果和民法规范从书斋、纸面走向社会就是一个向大众普及民法知识的过程。目前,这种工作做得很不够,必须予以加强。 加强民法的普及工作,首先要求民法学者使用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表达其成果,而不是故作高深,刻意创造新概念、新理论,语言晦涩,半文半白。[iii]优秀的民法学著作及其他成果都是深入浅出的。“深入”是对其内容的要求,通俗化绝对不等于庸俗化:“浅出”是对其形式的要求,力求鲜活生动,明快易懂,杜绝故弄玄虚的生造和晦涩。其次,应当完善民法学成果的普及机制,充分利用大众媒体、专家论坛、公益讲座、成果交流会等形式,普及民法知识。鼓励专家学者走出书斋,走下讲台,以自己独到的学识和见解,在公众中弘扬民法精神,传播民法知识。这样做,把大学的课堂延伸到社会,把晦涩的民法知识普及到民众,使广大民众真正了解民法知识,可以让民众感受到高深的民法知识也可以做得如此平易近人。 (五)参与性 像其他自然科学一样,包括民法学在内的现代哲学社会科学是一种体制化的科学,专家权威居于主导地位,普通民众很难参与其中,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被研究对象而存在的。这种体制化的知识生产模式越来越受到公众信任和认同危机的压力,在发达国家出现的对于“公民科学”的呼吁,在发展中国家出现的对于“本土知识”的关注,都可以看作是对体制化知识生产模式的反思和修正。 民法的大众化要求必须调整现有的民法研究方式,鼓励民众对民法研究的参与,实现专家学者与民众之间的良性互动。民法专家学者要尊重民众的意见、智慧和经验性认识,关注民众的利益诉求,倾听广大民众的呼声,把民众看成是参与民法研究的主体之一,而不是纯粹的被研究的对象。保证民众的参与性,对于防止专家学者的偏见与错误,促进民法的研究和应用,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民法大众化的理论基础 与“民法的大众化”相对应的是“民法的精英化”。民法的精英化意味着内行主导民法的教学、研究、传播工作,意味着没有受过法律专业教育或者缺乏相应的法律阅历的人士将被排斥在外。实践证明,将普通民众排除在民法教学、研究、传播工作之外,是有害的。事实上,民法的大众化有其相应的理论基础。 (一)民法大众化是民众的需要 中国目前正处于一个社会变革、经济高速增长的时期,很有可能,到下世纪初叶,就经济规模来说,中国将成为世界最大的经济。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已经不可避免,这是100多年来中华民族一切仁人志士为之奋斗的崇高理想。随着经济持续增长,我国人民生活水平在总体上稳步提高。从生活质量上看,城镇居民的恩格尔系数已经降到35%左右,农村居民的恩格尔系数也下降到45%左右。就城乡整体而言,人民群众已经初步进入小康型生活 ,单就城镇居民而言,已经开始进入宽裕型生活了。[vi]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广大民众也在思考如何使自己过得更有尊严,更加舒适。民法作为民众之法、市民社会之法,其有关物权、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收养等方面的规定,与民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而民法的大众化正是适应民众需要的必然趋势。 首先,民众需要全面发展,提升素质,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离不开民法的支持。随着物质需要的满足,民众其他方面的需要尤其是精神需要就开始凸现出来。只有在这种需要的追求过程中,民众才能切身感受到其之所以为人的价值与尊严。民法是市民社会民众的权利宣言书。“无论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所有制的社会的民法所保障的权利在性质上存在何种区别,各个社会的民法都坚持了一个最基本的共性:即民法以权利为核心,换言之,民法就是一部权利法。在社会经济生活中,重视民法则权利观念勃兴,遍地民法则权利观念淡薄”。民法中有关一般人格权和身体权、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具体人格权以及侵犯这些权利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规定,正是人有尊严的生活着的强有力的保障,也是民众谋求更为充实的精神世界的重要保证。 其次,民众要了解正在急剧变革的社会,需要民法的支持。随着现代化、全球化进程的加快,用日新月异形容我们这个社会一点不为过,无论是物质层面、制度层面,还是精神层面,都是如此。民法是一个权利体系,当代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各种新型的财产权和人格权不断涌现:其一,财产权和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的民事权利的基本分类日益受到冲击,由于人格权的商品化,带来了人格权的价值体现和部分转让功能,这使原来财产权与人身权的界线模糊了;其二,大陆法系财产权的二元结构——物权和债权,也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两者互为融合的情况,即“物权债权化”和“债权物权化”,产生了一些界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或集合型的权利;其三,无形财产的形式不断增多,它们在社会中的地位也不断提高,这已经超出了知识产权所能解决的范围。民法必须随着权利体系的变化而做出响应的调整。而民众要想适应社会、改造社会,必须首先融入社会,深入了解社会的变化以及由其决定的民法的变化。 最后,民众越来越关心制度创新与制度建设,以谋求规避社会风险,降低生产、生活和社会交往的不确定性,同样离不开民法的支持。当民众的生存问题基本解决以后,他们更为关心社会秩序与社会安全,更希望有明确、有效的制度安排来化解日常生活中的各种风险,例如人身伤害、环境污染等。而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它为民众创设了物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等诸多保护权利的制度,也必然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众生产、生活实践的推进进行必要的制度创新,增加更多的保护民众权利的制度。这些都为民众规避社会风险、增加社会交往的确定性等提供了有力的支持。 (二)民法大众化是克服民法精英化弊端的需要 民法的精英化极有可能导致民法学家的贵族化,特别是当民法学家经常生活在相对隔离的环境中时,有可能变得有些不食人间烟火,并形成与常人不同的思维方法。托克维尔曾经说过:“在法学家的心灵深处,隐藏着贵族的部分兴趣和本性。他们和贵族一样,生性喜欢按部就班,由衷热爱规范。他们也和贵族一样,对群众的行为极为反感,对民治的政府心怀蔑视”.民法精英化的主要弊端在于:其一,他们往往看不起民众的思维方式和价值观,习惯于按照贵族化的标准而不是用常人的心态来衡量问题;其二,他们基本上不重视调查研究,不重视民众社会实践中的鲜活经验与有益做法,甚至不了解只有民众的实践才是民法的唯一源泉;其三,他们不愿走出书斋、研究所、学校,绝大部分时间都是在研究所、学校、课堂上度过,基本没有实践工作经验(教学经验除外),其所获得的经验也绝大部分是别人的间接经验。其四,他们不顾历史传统和现实需要,刻意创造新的法律术语或照搬国外的法律术语。而普通民众则恰恰相反,他们可以排除专业学者的职业潜意识的干扰,他们比专家学者更接近日常生活,更了解普通人的经历,因而往往能够做出更合理的判断。 (三)民法大众化是推动民法革命和民法制度创新的需要 “对法律做过特别研究的人,从工作中养成了按部就班的习惯,喜欢讲究规范,对观念之间的有规律联系有一种本能的爱好。这一切,自然使他们特别反对革命精神和民主的轻率激情 ”.同时,法律人士优越的社会地位和丰厚的物质待遇,也使得他们自然倾向于维护现政权的权威,他们一般总是缺乏推动制度创新的动力。而普通民众则往往从自己对生活的真切感受出发,从中提取一些实用的规则,当他发现前人的经验与自己现实生活的真实感受不相吻合时,他会断然抛弃前人的经验。所以,普通民众介入民法的教学、研究和传播,经常能给民法领域带来一股清新之风,推动民法革命和民法制度的创新。[12]事实上,诸如《农村土地承包法》等一批民法法规都是在普通民众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离开民众的实践经验,任何法的制定都只能是一句空话。 四、民法大众化应正确处理的几对关系 民法的大众化是满足民众需要、克服民法精英化弊端、推定民法革命和民法制度创新的必然要求,是民法学自身繁荣与发展的必然要求,更是创建有中国气派、中国风格、中国特色的民法学的必然要求。实现民法的大众化,进而制定一部大众化的民法典,应正确处理以下几对关系: (一)民法大众化与民法引导民众的关系 我们强调凸现民法的实践性、本土性、大众性、普及性和参与性,促进民法实现大众化,绝对不是说民法学者只应简单地迎合民众,尤其是迎合其低级趣味。事实上,民法服务民众与引导民众,对于现阶段的民法学教学、研究、传播工作同样重要。一方面,现阶段我国民众的文化知识水平和科学素养还有待提高,掌握民法知识,运用民法知识的能力还很有限;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对外开放的扩大,社会分化日益明显,社会上的价值观念和思想认识也日趋多元化,这种状况对于激发思想解放、激励民法理论与制度创新无疑是有意义的,但也存在造成思想混乱的潜在可能。对此,专业的民法学者必须保持头脑清醒,正确判断,并基于此正确地引导民众。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引导民众绝不意味着强制灌输一家之言、一己之说,而是要从民众的立场出发,关注民众的利益诉求,采取科学的方法和策略,以真正先进的民法文化和民法知识说服、教育民众。尤其要坚决反对与民众利益诉求相背离的各种宣传和误导,坚决反对用不负责任的、反动的东西误导民众。 (二)本土化与西方化的关系 就过去的一百多年来说,中国无论在自然科学、社会科学还是人文科学(特别是前两个学科)都主要是从外国、特别是从西方发达国家借用了大量的知识,甚至连这些学科划分本身也是进口的——尽管它现在已成为我们无法摆脱、也不想摆脱的生活世界的一部分。[13]然而,“一个民族的生活创造它的法制,而法学家创造的仅仅是关于法制的理论。[14]”因此,民法的大众化需要我们正确处理“本土化”与“西方化”之间的关系。 本来 “本土化”和“西方化”的争论在20世纪初就开始了,只不过近些年因酝酿和制定民法典而又形成了一个小小的高潮。西方社会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形成了优秀的民法文化和传统,产生了很多深有影响的民法学家、民法学专著和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典。这些的确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一百年来,我们也确实是在学习西方民法(也可以称为中国民法的近代化)。但是,学习的整个过程怎样的,效果又如何确值得我们进行一次较为彻底的反思。法理、法史学者已经在进行这项工作且有较深入的研究,较多的学者认为继受西方先进的近现代法文化、法规则是时代的要求,但是植根于中国本土社会的法文化、法规则是基础。[15] 笔者完全赞同马老师的观点。实际上,对于一个有13亿人口、56个民族且正在崛起的中国不可能没有自己的一些东西的。[16]完全照抄照搬西方是行不通的,会水土不服的,在实践上也是有害的。学习西方民法,与国际上接轨,侧重点应当是研究问题的方式、研究表达的规范以及不同知识背景、理论背景之间的交流与沟通,而不是其他。我们关心的问题,我们研究问题的视角应当是属于本土的,应当是具有本土特色的,应当是本土资源。民法的本土资源应该包括中国传统的民法文化、民法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后社会现实新创造的民法文化和具体民事制度。因此,我们研究民法、制定民法典应该把上述这些因素中的优胜之处有机的整合在一起,从民法的现代化出发,我们要找到“西方化”和“本土化”的一个结合点,中国传统的及现实中好的东西要保留,但对糟粕也要勇于剔除;西方的经验要借鉴,但也要有所取舍。非常明显,民法中有关基本原理和交易规则必须与国际接轨,而亲属、继承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制度应该有中国自己的特点。[17] 笔者认为我们对于民法本土资源的研究应着 重放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要对中国民法史进行研究。尽管清末以前中国历史上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但调整财产权、婚姻家庭继承等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还是比较发达的,尤其是儒家忠孝仁义礼智信方面的规范值得研究;其二,要加强对历次民法典的起草背景、草案及有关知识的研究。这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从清末到建国之前,重点应放在目前还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的研究上。二是建国以后到现在,重点研究历次民法典的起草背景、草案及相关知识;其三,要加强对民情风俗和民间习惯的调查研究。事实上,民情风俗和民间习惯是一个国家民事立法的主要来源和基础。各国民法典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与本国民间习惯相协调。中国近代曾进行过两次规模较大的民情风俗、民间习惯调查,一是清朝末年(1907~1910年),二是民国初年(1918~1921年),其目的都是为了制定民法典而进行的。为了制定一部大众化的民法典,我们有必要进行一次全国范围内的有关民情风俗、民间习惯的调查研究。[18] (三)逻辑性与实用性的关系 民法的大众化与民法典的逻辑性、实用性是分不开的。事实上,民法典是一个完整的逻辑体系,严密的逻辑是必要的。但是,把逻辑性、体系性看成是民法典唯一的追求目标笔者是持反对态度的。“一项民事立法,实用性是第一位的,逻辑性是第二位的,当实用性与逻辑性发生矛盾时,逻辑性应当服从实用性。逻辑是一种思维方式和规律,是一种认识客观真理的工具”[19].民法是调整民众社会关系的法,它来源于民众的生活,而且其本身就是生活,最富有生活的品格。因此,我们应该制定一部大众化的民法典,这部民法典应该反映民众的生活,指导民众的生活,促进社会的发展。这部民法典应该要让民众和司法人员好学习、好掌握、好适用。那种把民法典制定得只有法学家才能看得懂的法是不足取的,更何况中国的法学家人数毕竟也太少,更多的是对民法学一知半解甚至连半解都没有的普通民众。 谈到民法典的实用性就不得不提侵权行为法是否应该独立成篇的问题。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是支持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篇的代表人物。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篇既不合逻辑,也不具有实用性。首先,从逻辑性角度讲,有了权利才能涉及到侵犯权利的行为进而谈及侵权的法律责任问题,侵权行为紧跟各权利之后,更符合法律的逻辑性。其次,从实用性角度讲,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篇设置于各权利篇之后,人为地增加了民众和司法人员适用法律的困难,他们在关注侵权行为法的同时还不得不翻到民法典前面的各权利篇。笔者认为,对待侵权行为法的理想做法是:将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规定各权利篇中,如在人格权篇下设专章规定“侵犯人格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在物权篇下设专章规定“侵犯物权的行为及法律责任”,依此类推。这样做,既符合逻辑,一目了然,又有很强的适用性,便于民众和司法人员理解与掌握。 (四)学者的学术责任与学术自由的关系 对众多的民法学者而言,追求学术自由,保障学术自由,做到“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是绝对值得提倡的。但是学者们对自己的言论负责也绝对是应该的,且不可图一时之快。“一言可以兴邦,一言可以丧邦”[20]是有一定道理的。 作为学者,他应该对自己的动机、观点表达负责,更应该对这种观点造成的社会效果负责。否则就是片面的、错误的,至少是不严肃的。毛泽东同志曾经指出:“一个人做事只凭动机,不问效果,等于一个医生只顾开药方,病人吃死了多少他是不管的”[21]. 优秀的民法学者应该把学术自由与社会责任很好地统一起来,既要自由思考,又要谨慎立说,高度关注学术行为的社会效果。这样的学者才是严肃认真的学者,才是有可能达到真知的学者,才是有可能达到知行统一的学者。单纯追求 五、结语 古语云:“非易不可以治大,非简不可以合众,大乐必易,大礼必简”[22].俗话也说:“真佛只说家常话”,把高深的民法理论或问题论述得既不失规范,又明白晓畅,乃是民法研究的至高境界,也是民法大众化的最高目标。数十年前的哲学家艾思奇先生以一本《大众哲学》将其“通俗化”,富于针对性,深入浅出,使抽象观念趣味化,把哲学从神秘玄妙的宫殿拉向了十字街头、日常生活,成为具有非凡战斗力的思想武器。我们当以此为榜样,抓大众感兴趣的法律话题,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表达,使民法走出书斋、校园,真正实现民法的大众化,进而制定出一部大众化的民法典。这是历史赋予中国人的神圣使命,我们期待着中国制定出一部大众化的民法典。 > [注释]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1年版,第249页 洪大用:《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思考:迈向人民大众的哲学社会科学》,载《中国教育报》2009年9月21日,第3版。 目前,我国有一些民法学者在著述立说时模仿我国台湾地区的语言表达方式,通篇之乎者也,这本也无可厚非。但笔者还是认为这种语言表达方式不妥,这种风气不可助长,它使本来浅显易懂的理论、学说艰深晦涩,披上了一层神秘的面纱。要知道,中国大陆早在二十世纪五六十年代就开始推广简体汉字和普通话,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台湾地区仍然采用繁体汉字和半文半白的语言表达方式。两个地区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的,我们接受的教育也是前者而不是后者。更何况,我国民说学者著书立说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大陆的读者,而不是台湾地区的民众。 余源培:《努力提高全民族的哲学社会科学素质》,载《文汇报》2009年月12日,第10版。 参见林毅夫,蔡昉,李周著:《中国的奇迹:发展战略与经济改革》,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8~11页。 前引,洪大用:《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思考:迈向人民大众的哲学社会科学》。 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 [法]托克维尔著:《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版,第303~304页。 据笔者了解,现在很多的民商法学者从本科到硕士、博士基本上都是在学校中度过的,对社会了解不深,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在这里,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不妥当。首先,地役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是指因通行、取水、排水等需要,通过签订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的权利。如果仔细推敲,我们不难发现,地役权与我国民法历来使用的邻地利用权无异。舍邻地利用权不用而规定地役权完全不顾我国的民法传统,根本不符合现实需要,且地役权一词比较晦涩容易引起民众的误解。实际上,即使是受过专业法律教育的人,如果没有学过物权法,也有可能不知地役权为何物。其次,人役权是与地役权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而在我国《物权法》草案中规定的居住权是罗马法上人役权的一种。既然人役权是与地役权是相对应的概念,那么只规定地役权而用居住权来替代人役权也不符合逻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物权法》草案应该用邻地利用权来取代地役权。 前引,《论美国的民主》,第303页。 [12] 民法不过是以法律形式表现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结果,而非前提。并非有了某种法律的制度安排,才有民众的社会经济生活。现实情况是,某部法律刚颁行不久,民众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行为就突破了法律的规定,甚至是做出了违反该法律规定的行为。对此,笔者建议我国的立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深入城乡进行调查,不能脱离现实想当然地做出这样或那样的规定,千万不要低估普通民众的智慧和创新能力。大多数情况下,普通民众要比我们聪明。 [13]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VI页。 [14] 前引13,《法治及其本土资源》,第289页。 [15] 参见马俊驹:《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载http://www.1488.com/china/intolaws/lawpoint/22/2008-1/22717.shtm/2005-10-21. [16] 事实上,英国的文化博大而不精深,德国的文化精深而不博大,只有中国的文化才称得上是博大而精深。对此,笔者深信不疑。 [17] 前引[15],《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18] 目前,一些学者已经开始对我国的民情风俗和民事习惯进行研究,形成了一些成果,如李建华、许中缘:《论民事习惯与我国民法典》,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22~29页;徐国栋:《认真地反思民间习惯与民法典的关系》,载http://www.fawang.com/dbbs/printpage.asp?BoardID=24 [19] 前引[15],《漫谈民法走势和我国民法典的制定》。 [20]《太平广记》(卷一 异人二)。 [21]《毛泽东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6月第2版,第 873页。 [22] 《淮南子·诠言训》(卷十四)。

民法论文篇(4)

笔者认为,从法哲学角度看,对权利的划分应坚持历史与逻辑的统一,从而认清权利的三种最基本形态及其相互关系。首先,权利的最初形态是应有权利或习惯权利,即人们基于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而产生的权利要求,或公民作为社会主体在现实条件下和可以预见的范围内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应有权利是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是自在的权利。马克思称之为已有的权利或习惯权利,并认为法定权利即来源于这些习惯权利或已有的权利。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他们也不会制定这些权利。[3]亦即: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权利,而只是在表达权利。可见应有权利比法定权利在内容和范围上要丰富和广泛得多。法定权利是权利的第二种基本形态,它是通过立法对应有权利的规定和确认,对应有权利的选择和整理以及对应有权利进行的认定和分配,是集中化处理和系统化了的应有权利,是对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觉认识和概括,所以是自为的权利。权利的第三种形态,即处于最后发展阶段的实有权利。实有权利是人们对法定权利的真正享有,是人们权利和利益的实现和完成形态。[4]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是权利实现的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法定权利是联结应有权利与实有权利的中间桥梁,是最重要的一种权利形态。

在对权利的基本形态作出简略说明之后,接下来就涉及民法上权利的形态问题。民法上权利是法律上权利的种概念,因此民法上权利也应具有应然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当无疑问。但在现实的法律语境中,民法上权利则往往仅指法定权利,这点可由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看出。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既是大陆法系的学术传统,也是支撑大陆法系民法法典化的基石。大陆法系的立法理论认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就能设计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能而由法官机械适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5]基于这种对法律制度逻辑自足能力的确信,实证主义法学家和分析法学家认为,实在法制度乃是一种全面的、详尽的、在逻辑上自恰的规范体系,而且该规范体系为法院所可能面临的一切法律问题都提供了答案。[6]由上述观念所决定,大陆法系对民事权利的类型化研究,其对象也只能是制定法上的权利,即法定权利,而不可能涉及应有权利和实有权利的划分问题。

民法论文篇(5)

2020年5月28日,新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同时也是第一部以“民”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诞生。这部意义重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权利保障的宣言书”。正如指出的,这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

一、民法典的权利保障功能

民法典作为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其重要功能在于保障各类民事主体随着时展而产生的各类民事权利。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以保护人民利益为中心。民法典对权利的保障,体现在以下方面:

1.创设了广泛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平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而法人又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类型。1986年《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是公民和法人;1997年《民法总则》对法人的分类也只有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两个类别。享有权利的民事主体范围的扩大是民法典权利保障功能增强的重要标志。

2.规定和创设了广泛的民事权利。人格权作为民事主体的核心权利受到了民法典的特殊重视,我国民法典设专门一编即第四编人格权,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各项权利。除了这些一般民事主体广泛享有的民事权利之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若干特殊民事权利,比如第185条对英烈人格利益的保护,第16条、第1155条对胎儿利益的保护,第1141条对“双缺乏”继承人利益的保护等。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这就意味着在中国实现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的无差别保护,这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比,取得了巨大进步。

3.为了充分保护实现权利保障的功能,民法典在体例编排上贯穿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把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作为终极目标。为此,民法典第2条关于民法的调整对象,把人身关系列在财产关系之前,改变了《民法通则》将财产关系列在人身关系之前的做法。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以财产权为中心,特点是“重物轻人”,是建立在“以物为本”的价值理念上,而我国民法典是建立在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上,最为重要的体现是人格权独立成编,这也成为我国民法典的一大特色。民法典对人格权独立成编进行规定,就使得对人格权的规定更为全面。

二、实现民法典权利保障功能的优势与难点

2020年5月29日下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全党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从目前中国实际来看,民法典规定的广泛民事权利的实现既有优势,也有一定的困难及阻碍。

1.民法典权利保障功能实现的优势。一是民法典吸收了中国5000年的优秀成果,并且是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指引下编纂的,全面践行自由、平等、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使得民法典更符合人民的价值追求和人民的期许,从而获得了最大程度的可接受性,人民群众也有更大的积极性和动力去实施民法典。“诚者,天下之道也”“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等优秀思想不仅是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这些内容或者成为民法典编纂的指导性要求高度凝练到了民法典之中,或者本身直接成为民法典的组成部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民法典的“根”和“魂”,形成了民法典的精华和基因。这也使得民法典的基本内容能够形成广泛社会价值共识,自觉地调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是民主立法原则体现的民法典的“人民性”,使得民法典规定的人民权利容易被广大民众接受、认可和主动遵守,使得其中的民事权利得以顺利实现。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先后10次通过中国人大网公开征求意见,累计收到42.5万人提出的102万条意见和建议。仅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26日,首次“合体”的民法典草案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就收到13718位网民提出的114574条意见。在制定民法典过程中,召开了立法意见征询会,就民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专门走访社区和居委会;就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夫妻共同债务等重点问题,专程奔赴有代表性的地方调研。这些做法都使得民法典更好地符合普通民众的利益和需求,也为民法典的实施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2.民法典权利保障功能实现的难点。一是民法典自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民法典创新和发展了新型的民事权利,比如“生命尊严”。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生命尊严包括生的尊严和死的尊严,与人格尊严相结合,构成了一个人完整的尊严权。人格尊严是人作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荣誉权,权利主体可以主动行使,主动需求司法救济。但对于生和死在一定程度上权利主体均无法选择。当然,细究起来在生和死的问题上,二者还是有所区别,人绝对无法选择生,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选择死。从这个角度来说,生的尊嚴只能由其父母保障;但死的尊严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自我保障的。如果死的尊严是一项民事权利,那这种权利实现的社会配套制度应该怎样设计?这也就不可避免地涉及安乐死是否合法的难题。就最近出现在靖边县的活埋生母案来看,在广大农村地区,老年人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的情况多发,保障死的尊严的制度设计必须慎之又慎,生命尊严的实现要比人格尊严的实现难度更大。

二是民法典自身的高度复杂增强了法律本身固有的缺陷。民法典共7编1260条、10万多字,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条文最多、体量最大、编章结构最复杂的一部法律。但就是这样,民法典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律漏洞。正如英国著名法学家哈特所言,我们即使作为一个理想也不应当抱有这样的观念:一部法律规则应详尽无疑,以使它是否适用于特定案件总是预先已经确定,在实际适用中从不发生在自由选项中作出新选择的问题。这是因为我们是人,不是神。这是人类、也是立法所不能摆脱的困境。作为法律规则传递方式的法律语言,其模糊性也是客观存在的。民法典中的很多用语比如公平原则、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本身是道德要求的直接转换,这些用语要比一般的法律用语具有更大的伸缩性和模糊性。这种缺陷属于人类语言的一般特征,这种语言上的不确定性是在有关事实问题的任何传递形式中使用一般分类词语都需付出的代价。

三、实现民法典权利保障功能的路径与方法

1.培养民法精神和民法文化,特别是培养公权力尊重民事权利的意识。培养民法精神和民法文化,一个关键环节是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培养与民法精神的培养结合起来。但这项工作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长期坚持,这就要求我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方针,及时把符合中国传统道德要求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的行为上升为包括民法典在内的法律的组成部分,同时要坚定地用法律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实现二者的良性互动。民法精神和民法文化的培养,关键是培养公权力守法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正如强调的那样,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是维护民法典权威的有效手段,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

2.加强民法典重大意义的宣传教育,高度重视民法典的宣讲工作。民法典的制定虽然经过了民主程序,广泛征求了意见,但参与人数和庞大的人口基数相比是微不足道的。从参与人员的性质来看,主要是法律专业人士,包括“两会”代表、律师、法官等,普通民眾参与数量从绝对数来说不少,但从相对数来说非常低。随着民法典的实施,民法典将越来越深入地介入民众的社会生活。民法典的宣传和教育不仅能够向我们宣传如何遵守民法典的规定,更重要的是可以帮助民众如何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去主张、行使各项民事权利。因此,民法典的宣讲,要进企业、进农村、进机关、进校园、进社区、进军营、进网络。在宣讲过程中,要按照的要求,做到三个“要讲清楚”,引导群众认识到民法典既是保护自身权益的法典,也是全体社会成员都必须遵循的规范,养成自觉守法的意识,形成遇事找法的习惯,培养解决问题靠法的意识和能力。

3.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解释过程。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而此前《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由“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用法律规定来减少法律漏洞。但这种减少法律漏洞的措施反倒在更大程度上增加了法律漏洞,原因是目前针对民法典第1186条的“法律规定”根本就不存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已经融入民法典的编纂过程,在法律漏洞弥补过程中也应该坚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的解释过程。在日后“两高”制定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机关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都要注意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阐释好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民法典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

民法毕业论文范文模板(二):民法典将如何影响你我的生活论文

我国正式进入“民法典时代”。从胎儿期到去世后的遗体捐献,人生的每一步几乎都浓缩在民法典里;大到开公司、签合同,小到缴物业费、打离婚官司,人一生的每一个民事行为都与民法典息息相关。

1.入学就读

上学后,小宇有一次在学校参加球赛当守门员,结果眼睛被球砸伤,他能找踢球的人索要赔偿吗?

A.不能,自愿参加有风险的文体活动自担风险。

B.能,伤了人赔医药费天经地义。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2.路遇不测

上学路上,小宇被楼上掉下的烟灰缸砸伤,但不知是谁扔的,他能直接起诉全楼住户吗?

A.不能,先由公安等机关调查。

B.能,找不到谁扔的就由全楼住户共同承担责任。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3.交通事故

长大后,小宇学会了开车。他驾车时被一辆摩托车撞到,对方逃逸,他紧追对方,没超速、没逼停,对方不慎掉进了沟里,小宇该赔偿损失吗?

A.该赔,小宇不追赶,对方应该不会掉进沟里。

B.不该,民事自助行为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就免责。

答案:B。民法典这样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同时,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但是,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物业纠纷

买房后,小宇忘了缴物业费,结果被停电断水,物业公司有权这么干吗?

A.有,业主逾期不缴费,物业公司还可起诉。

B.没有,物业不得用停电、停水、停气、停止供暖等方式催缴物业费。

答案:B。

5.隐私泄露

工作时,小宇的手机一直在响,都是垃圾电话和垃圾短信,他能告对方侵犯隐私权吗?

A.能,私人生活安宁也受隐私权保护。

B.不能,隐私权是指自己的私密信息。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6.遭遇侵权

小宇遭遇网络暴力,自己的头像被“AI换脸”,变成了别人的,这是否属于侵犯肖像权?

A.不属于,“AI换脸”不是照片。

B.属于,“AI换脸”是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侵犯肖像权。

答案:B。民法典这样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收养子女

结婚后,小宇有了一个儿子,又收养了一个孩子,但一直没办手续,他能补办收养手续吗?

A.能,已有一名子女的也允许收养。

B.不能,收养人必须满足“无子女”条件。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五)年满30周岁。

8.夫妻离婚

小宇和妻子因为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都很着急,是不是备齐手续去趟民政局,就能直接拿到离婚证?

A.不是,离婚有30天冷静期。

B.是,只要双方达成合意,很快就能办完离婚手续。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9.孩子归谁

离婚打官司,争取10岁孩子的抚养权。孩子想跟父亲小宇生活,他的想法管用吗?

A.管用,抚养权纠纷中子女已满8周岁的,尊重其真实意愿。

B.不好说,孩子归谁,法官会根据具体情况判决。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10.“被负债”

离婚后小宇才知道,前妻私下欠下巨额债务,可一分钱都没花给家里,他要对这些债务负责吗?

A.要,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B.不要,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答案:B。民法典这样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1.留下遗嘱

小宇留下了一份錄像遗嘱,画面中只有他一个人,有法律效力吗?

A.没有,录像遗嘱中必须有见证人的姓名或肖像。

B.有,录像能证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愿表达。

答案:A。民法典这样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12.捐献遗体

小宇因病去世,生前没说是否捐献遗体,他的子女能否决定捐献遗体?

民法论文篇(6)

2009年10月3-5日,布鲁斯。阿克曼教授受邀主讲哈佛法学院2009年度霍姆斯讲座(Oliver Wendell Holmes Lecture),可谓是名至实归。 霍姆斯讲座由霍姆斯大法官亲自创建,意在延请哈佛法学院以外的大师学者前来讲学。讲座并不设定日期,以有足够资格的学者演讲为条件举办。例如,本次讲座与前次相隔三年,而更前一届则相隔四年。过去声誉卓著的演讲人,包括凯尔森、汉德法官等,而近来则邀请过波斯那、德沃金、桑斯坦等知名学者。故此,该讲座人称法学家之“至圣所”(Holy of Holy, 引阿克曼教授讲座中言)。阿克曼教授今次受邀,按照哈佛法学院Kagen院长的说法,是以耶鲁法学院有史以来最伟大的学者、当代最富思想洞察力的宪法教授身份(Kagen院长加了一句,也许该说哈佛教授们之外,因为他们不能登临这个讲坛)。 耶鲁伟大学者云云,出自哈佛法学院院长之口,或许不确,但耶鲁法学院院长头天亲临助阵,亦有不少耶鲁的教授、学生不辞跋涉之苦前来,至少对此是个有力的旁注;而于阿克曼在宪法上的成就,我想不会有谁提出异议。阿克曼自1969年开始在宾大任教,除1982年至1987年短暂栖身哥大外,其他时间都担任耶鲁政治和法律教授,其大作两卷本《我们人民》,早已成为当代经典。《我们人民》的书名,出自美国宪法的开篇语:“我们,美利坚合众国的人民,为了组织一个更完善的联邦,树立正义,保障国内的安宁,建立共同的国防,增进全民福利和确保我们自己及我们后代能安享自由带来的幸福,乃为美利坚合众国制定和确立这一部宪法。”(译文引自美国驻华大使馆网站)书名选用这个在历史上振聋发聩的词语,我想是因为它对教授主张简明有力的概括:教授最引人注目的主张是在宪法上复兴人民主权。该书在当代影响巨大,Holmes前任讲座学者森斯坦曾撰文盛赞该书是“对美国宪法思想做出最重要贡献的著作”之一。 今次讲座,阿克曼教授以“生生不息之宪法”(Living Constitution)命名。第一天的内容就不同凡响,阿克曼教授提出,当今所谓宪法内容必须重新定义。 讲座伊始,教授直接以一个故事切入主题:某日美国国务院电话突至,邀其向中东某国王子阿尔法拉比讲授美国宪法,教授欣然前往;王子听过三日讲座后,自认为已经了解了美国宪法精义,欲牛刀小试一番;教授许其解释权利法案以后之宪法修正案,结果发现王子字面解释的结果会让任何一个美国人惊愕:王子细心推敲字面含义之后,对那些承载了废奴运动、罗斯福新政、民权运动等煌煌历史的宪法条文的解释,竟归于琐细无聊之列。惊愕之余,教授反思,失却了历史背景,美国宪法可还是众人常识里的美国宪法吗? “这个故事不是真的,只在我脑海里出现过。不过——”教授话锋一转,“我所谈的感受确是曾经真真切切有过的。”在亲身经历宪法解释的众多争议之后,教授本人的体会是,宪法决不应仅限于文本,而应扩张为包含美国重大历史转折之法令、宪法成例等内容的宪法典文(constitutional canon)。教授例举南北战争、民权运动对宪法条文意义的影响,论证今天法院、学者、律师对宪法的理解都并非死抠条文文本,而是都已经不自觉地吸纳了文本之外的内容。既如此,何须死守这五十二条、二十七个修正案呢?采纳文本之外宪法内容的宪法典文,将不再受限于单薄之文本,而是真正与宪法运行的现实相符。 第一天的讲座引来了很多疑问,质询最多的内容是,引入宪法典文的新概念,是否真正有助于现实的宪法解释问题:解释这个五十二条、二十七个修正案已经有这么多麻烦了,再添加别的内容,不是雪上加霜吗?再则,即使承认宪法典文这个概念,在文本之外这么多判例、法令,哪些算是、哪些不算呢?阿克曼的回答不紧不慢:现在所谓的解释宪法,本来也不是仅仅解释条文嘛,引入现在解释宪法已经依据的内容入宪,不过是为它正名而已。至于哪些可以入宪,需要具体分析,明日再说。 第二天教授接着用一个例子具体讲实践中的宪法典文概念,举的例子是民权运动如何改变了宪法典文:布朗诉教育委员会案件虽然今天在宪法里地位非比寻常,但在当时不过是宪法即将变革发出的信号而已;马丁。路德。金博士领导的民权运动,结合着可能出于自利目的而大张旗鼓的媒体力量,在政治领域发挥了奇效;大力推进的民权运动的肯尼迪总统遇刺后,运动反而获得了更大的关注;而继任的约翰逊总统则令人吃惊地继续推动民权运动且不遗余力。所有这充满了偶然的事件,终于汇集了人民的意志,形成了民权法案以及完 成了一系列宪法上的巨大变迁。 第三天的内容相当于前两天内容的总结。教授一开头就列出了两个对宪法的传统譬喻:宪法是个机器、还是有机体?认为是机器云云,其实是吧宪法当作已经设计好的一套权利制衡制度,后来人只需要坚持适用而已;认为是有机体,则是主张制定新规则以便适应现在这个变化了的世界,至于一群奴隶主和乡下人制定的规则,不必理会就是了。教授直言,两个譬喻都不确。教授提出,宪法应是一个基于人民的不断创造而生生不息的体制。如果认为宪法是机器,就是虚伪地无视国家再造(reconstruction)、南北战争(civil war)、民权运动(civil right movement)、新政(new deal)等对宪法的实质性影响;如果认为宪法是有机体,则降低了宪法的品味,忽视了美国传统中积淀的人民智慧。 窃以为,理解教授所说的这个“生生不息的宪法”,恐怕需要参考教授创制的术语“制宪时刻”(constitutional moment)。制宪时刻强调的是,人民在某一满足特定条件的时期会表现出超常的理性与克制,并将处理特定问题的智慧凝结为宪法共识,从而完成制宪。这使得对上述机器、有机体二譬喻的反驳变得可能。机器说实际是所谓原意解释的主张,有机体说则是长久以来有人意欲将宪法降格为一般法的挑战。对第一种主张,阿克曼教授教授认为是缺乏常识,也是对美国人民不断应对挑战、发展宪法的功绩的蔑视。对第二种主张,教授强调宪法并非日常政治所产生的普通法律可比,因为日常政治里人民的意志常常被政客、媒体等庸俗力量歪曲,而在制宪时刻,人民因特定条件的满足而得以汇集智慧、形成意志,恰如民权运动时期人民通过各种途径表达了声音完成宪法实质修正一样。 三天的演讲,令人回味无穷。法大张守东教授言,阿克曼教授的主张之于宪法理论,恰如罗尔斯的学说之于政治学、德沃金思想之于法理学,都是对当代美国理论和现实危机的回应。阿克曼教授的宪法理论乍一看来似无多少建树,仔细看却处处用心良苦。例如,在回应宪法秩序为何高于日常政治的问题上,阿克曼教授诉诸人民得以凝聚智慧的条件,从而把宪政共识抬升到肮脏的政治算计、党派交易之上;在回应司法审查为何可以超越国会立法的问题上,教授以人民意志在时间、空间上的超越性和司法机构在探询人民意志方面的技能和品格做答。这些都既是宪法理论的长期难点,也是现实司法过程中的薄弱环节。 阿克曼教授的理论的过人之处,在于其将人民主权赋予实质内容的努力。于国人借鉴之处,在我看来有两个方面。其一,我们的法律理论中提及类似概念之处,多流于口号形式;而过去政府以党的政策、文件代替法律的历史,更导致了今天人们对宏大理论的一般反感,而阿克曼教授告诉我们,所谓人民在关键时刻会站起来有所行动,并非只是停留在美国宪法纸面上的东西,而是真真实实的发生在美国的历史上、也会在以后合适的时候重新出现。研究我国宪法的同仁,是否考虑过我们的理论里也存在相似的可能性?其二,在宪法中最为重要的不是文本,而是在宪法文本背后、据以解释宪法并发挥着实际效力的宪法共识。缺乏宪政共识的情况下,无论谈法治、违宪审查还是宪法的司法化等等,都是空话。而在实际司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也会因没有宪法共识身处而进退维谷的尴尬境地(参见拙文《“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对法院裁判改制企业财产纠纷问题的分析)。在当下谈中国的宪政和法治,要问的问题是,我们现在有没有宪法共识——若有,究竟是通过何种形式形成的;若无,将来人民会以什么方式达成宪法共识? 注:布鲁斯。阿克曼教授的理论有关讨论,可参见汪庆华《宪法与人民——布鲁斯?阿克曼的二元主义宪政理论》,《政法论坛》2009年第6期。 http://www.law-frontier.com/ReadNews.asp?NewsID=402 ;文中提及拙文,参加郭锐:《“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洪范评论》学刊第1卷第1辑。www.usc.cuhk.edu.hk/wk_wzdetails.asp?id=5405.

民法论文篇(7)

内容论文摘要:一、合同效力概述:合同的概念、合同的效力及类型;二、 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系、特点;三、 合同有效:概念、特征及条件;四、 合同无效:无效合同的概念、特征、无效的原因、无效合同的分类;五、 效力待定的合同:概念、特征、要件及表现类型;六、 可撤销合同:概念、特征及权利的行使;七、 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的关系;八、 合同被确认无效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九、 几种特定情形下合同效力确认的专题讨论及评价论文关键词:合同的成立 合同的效力 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 可撤销的合同 履行不能一、 合同及合同效力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85条则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对比来看这两个规定并无任何本质的区别,只不过是《合同法》把《民法通则》的“民事关系”具体指明为“民事权利义务”而已。根据《民法通则》中对合同的定义,有的学者认为该“协议”一词应包含双重含义:一为合同,二为合意。(1)所以有的学者也认为:合同本质上是一种合意,而合同的成立就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2)。这种理解应当说是比较正确的。那么,当事人各方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来进行交易,怎样才能使合同(也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不论是在法学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应着重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由于司法解释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合同的效力在理论认识上的不一致甚至是混乱,使得对其进行研究更具有强烈的实践指导意义。首先我们必须明确一个基本前提是,《合同法》的一个主要目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应当激励交易而并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把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应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进行法律保护。因此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就成了国家对合同的认可、保护与干涉的具体内容之一。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法》的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我们可以把合同的效力主要分为合同有效、合同无效、效力待定和可撤销的四种效力类型,与此对应产生四种效力类型的合同,本文根据不同的效力状况进行相应的具体研究。二、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所以要对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出前置式的讨论,乃是因为其直接构成下文相关论述的基础,具有重要的基础性作用。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应为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尽管其二者具有较强的联系,但是其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不论是在合同法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有的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合同法》主张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统一论(即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同时发生),而否认采用“分离论”(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不同)的理论。这些学者认为“分离论”存在三个主要缺陷,其一“是把合同自由交给了当事人,而把合同的依法与生效留给了国家去评价,当成合同的外部因素”,其二便是“误导了当事人,它告诉当事人,只要坚持“合同自由”,合同即可成立,而合同是否依法和生效,则是国家的责任。”其三是“逻辑上错误,合同成立,意味着当事人应当依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它又可能无效,又怎么能约束当事人,让当事人履行合同?”(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的理由并不充分,首先,根据《合同法》第44条来看,主要包含了两个方面的意思,其一是合同应当“依法”,其二便是指出了合同生效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则其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该条款尽管规定了大多数合同成立与生效时间的同一性,但并不表示合同成立与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也可适用。在现实中,很多合同都分为合同签订 或成立的时间,而另定一个具体时间才让合同生效,也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认可。《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就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条规定也强调了合同成立的“依法”性,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可能生效。这样会促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呢?其次,该书作者对“分离论”的三个缺陷也都无法成立:第一,合同自由与合法并不矛盾,合同的成立本身就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生效”则体现出了法律对其认可和保护,这其中包含了法律对其订立合同行为的法律评价。第二个观点的担心也是多余的,因为只有“依法”才有可能“生效”,直接告诉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一定要“依法”,怎么会“误导当事人”?至于第三个观点更是有误,合同成立后未生效前,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所以如果成立后未生效前根本就不必履行,也无法请求予以强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如果因违法而无效,相对方只能依据缔约过失等责任请求法律予以保护。所以,无效合同以及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根本就无法约束当事人,哪来什么“逻辑错误”呢?相反,该文作者在其随后的论述中不仅列举了“统一论”的例外情形,而且指出:“但即是规定了经批准、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如果未经批准、登记,对该合同也不能都确认为无效,对于其中内容合法的合同,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应当尽量挽救确认其为未生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补办以后仍应确认为生效。”(4)等等。合同既然未成立,那么让当事人补办登记、批准手续的依据何在?这才是真正的自相矛盾。因此笔者认为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应当是性质不同但又紧密联系的两个概念。而且《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等也规定了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才生效的情形,也证实了合同成立与生效之间所存在的差异。所以有的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制度主要表现了当事人的意志,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而合同生效制度则体现了国家对合同关系的肯定或否定的评价,反映了国家对合同的干预”(5)是不无道理的。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一般认为应具备以下条件:1、订约主体应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具备法律规定的要约与承诺这两个阶段或过程;3、对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有些情形还需要某种形式作为载体来进行表现)。此外,对于实践性合同来说还应把实际交付物作为成立要件。(6)如果具备以上条件,合同就能成立。至于成立的合同是否有效,还得看其是否“依法”成立。只要是依法成立的合同,都应有效。

民法论文篇(8)

传统民诉理论在其发展的各个历史阶段,始终充斥着各种诉权学说的争议,理论的争议往往导致实践的困惑。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民事诉权(以下简称“诉权”)的理解和保护在相当大的范围内存在一些模糊概念,加之我国诉权立法上的瑕疵,使广大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感到难以准确把握。本文拟从诉权的概念入手,分析诉权立法上存在的一些瑕疵,来探讨诉权保护的途径。 一、诉权的概念与内涵 (一)我国诉权理念的历史根源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主义诉权理念的创立是以吸收和移植前苏联诉权学说为起点的。五十年代,以顾尔维奇为代表的前苏联学者建立的二元诉权学说(程序意义诉权与实体意义诉权)为我国民诉界所普遍接受,视为定论。这一历史因素使我国现阶段的诉权理论在总体上仍未能脱出前苏联学说的窠臼。二元诉权学说排斥了诉权具有单一意义的可能性,这一常识性缺陷使我国民诉理论工作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陷于矛盾,既在全面接受二元诉权说的同时,又力图建立包容程序意义诉权和实体意义诉权的单一诉权概念。学者们对诉权内涵认识上的差异便反映为各种版本民诉著作中诉权定义的各不相同。有的著作为诉权所下的定义是:“诉权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实体民事权益的权利”。有的著作把诉权的外延由前述起诉权和应诉权扩大为进行诉讼的一切权利,认为“诉权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权利”。与此不同,在另一著作中,诉权又被认为是“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或者权能”。还有一种诉权定义:“诉权就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获得司法保护的权利”。不同的表述还有一些。九十年代初,我国诉权理论存在的问题集中反映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科学的诉权定义作为统一诸种表述的基础;二是未能形成科学的诉权理论体系以消除诉权理论中的逻辑矛盾。诉权究竟是程序上的权利还是实体上的权利,诉权发生的根据,获得诉权的条件,诉权的内容及被告有无诉权等问题当时尚未得到真正解决。 (二)诉权的科学概念和内涵 随着我国民诉法学研究的发展,诉权理论亦达到了相对的统一。诸学者在以下问题达成了基本共识:1、诉权是国家赋予的权利,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诉权是私权,而把诉权归入实体权利的认识;2、行使诉权的内容是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这就排斥了在诉权内容中掺入其它实体要素的可能性,明确了诉权作为程序法权利这一根本性质;3、获得诉权的事实依据是主体与争议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明确了现实地获得诉权的客观条件,同时肯定了双方当事人都是诉权的主体。从这三点我们可以概括出诉权的基本要素为:诉权是当事人双方的权利,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的争议而由国家赋予的权利,它是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权利,是当事人用以维护自己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维护这种正当权益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目的所在。因此,诉权的定义应是:诉权是当事人双方就其民事法律关系的争议而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以维护其正当民事权益的权利。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活动是由一系列环节构成的纵向连续过程。一般来说,在起诉阶段,起诉和应诉;在审理阶段,请求回避,互相质证、辩论等;在判决阶段,提出上诉;在执行阶段,请求强制执行;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等等。在诉讼法上,主体所为的上述诉讼行为都依据于相应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答辩权、举证权、反诉权、处分权、撤诉权、上诉权、申诉权等等,各种诉讼权利是诉权在诉讼各个阶段的不同表现形态,构成了诉权的基本内容。 二、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 正确认识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关系,对于我们正确行使和保护诉权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我们应当肯定两者都是独立的权利这样一个基本前提,无论从哪种意义上,都不应将诉权视为民事权利组成部分,更不应将两者视为同一权利。第一,从权利的法律根据来看,诉权依据于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而产生,民事权利则基于民法、合同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而存在;第二,从权利的主体关系看,诉权所反映的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诉权由法院的职责活动保证行使,民事权利则发生于当事人之间,通过义务一方履行义务而实现;第三,从权利的内容看,诉权是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从而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权利,民事权利主要表现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第四,从权利行使的场所看,诉权只能在法院的诉讼活动过程中行使,民事权利则可以在除当事人拟定以外的一切场合实现。 诉权与民事权利的各自独 立地位又反映于两者在一定程度的离异性。首先,具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不一定都有诉权。如处于未受争议或侵害的正常状态下的民事权利,其主体就不享有诉权,这是因为主体不存在获得运用诉权的必要,双方的权利义务可以通过彼此的自觉行为来实现,国家也不需要通过诉讼手段对这种权利加以保护。审判中之所以不受理无争议的“纠纷”,原因就在于主体没有诉权。其次,不享有民事权利的主体也可以获得诉权。如争议法律关系中的某一项民事权利往往只归属于当事人一方,但诉权却为当事人双方所享有。另外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的民事权利是一种待定状态的权利,诉讼开始时不可能也不应当确定民事权利的归属,待审判终结时才能最终确定,所以我们必须依据“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赋予当事人双方诉权,这也导致无民事权利的主体也能享有诉权,成为诉讼的主体。 三、诉权立法瑕疵导致司法实践的一些困惑 (一)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里在司法实践中最不好操作的就是第一条,即当事人(原告)适格与否的问题,诉讼程序要想开启,当事人必须适格,当事人不适格则诉讼程序将无法继续下去。实践中对该条中“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中的“直接”二字的理解常常过于狭窄,导致审判实践中常因原告身份证明不完全齐备,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也有的法院对“直接”二字理解过于宽泛,导致不应享有诉权的主体享有了诉权,从而造成社会资源、审判资源的浪费,也使无辜的被告饱受诉累。笔者以为该法条的可操作性有待加强和细化,如在民事诉讼法律法规或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何种情况下有利害关系人有资格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什么情况下,不能作为适格原告,但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等。另外,“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在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亦不太统一,“具体”到什么程度,比如赡养纠纷,原告诉讼请求该如何具体?原告起诉的要求就是要被告养老送终,是否应该具体到几斤粮、几斤油呢?还有的案件,法官在实践中(立案审查)过于苛求原告提交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请求才予立案,将“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扩大为“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相应充分的证据”,从而剥夺了一些当事人的诉权。 (二)缺席审判。在缺席审判中,如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缺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1、被告对法律赋予自己的诉权不重视甚至于主动放弃,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后,采取漠视态度,既不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又拒绝在开庭时间出庭参加开庭审理,最终败诉却浑然不知为何法院会对自己这样“不公平”,反而提起上诉,表示不服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反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原告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对原告的缺席判决,有学者持不同观点,他们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作为原告,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表现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即表现为撤诉或缺席,在原告申请撤诉或缺席的情况下,法院应该根据相关规定,准许原告撤诉或按自动撤诉处理,而不应做出缺席判决。这些学者其实混淆了诉权的概念,诉权是一种国家赋予的公权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双方同时同等所享有,诉讼一旦启动,就应充分保障双方的诉权,而不是原告一方的诉权,这是通过国家强制力来保障的,原告一方不存在处分诉权的绝对自由,以避免另一方的诉权受到侵害,也可避免原告出于个人目的,规避法律,重复诉讼,浪费有限的审判资源并使被告陷于诉累。 (三)撤诉。我国目前法律未对撤诉程序做出特别的、详尽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混乱现象,有限的几个法条亦缺乏可操作性的矛盾之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是这样规定的:“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撤诉的时间仅仅是原则性地规定为“宣判前”,弊端较多,这就意味着原告在辩论终结后、宣判前,随时都可以申请撤诉,从而给原告为避免败诉风险提 供了合法的机会。辩论终结后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如果原告发现其可能败诉或诉讼结果对自己不利时,他就可以合法地通过申请撤诉来逃避不利的结果,而付出的代价仅仅是一半的诉讼费用,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起诉的权利,原告撤诉后可能还会再起诉,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法院亦又要为同一事实重新启动诉讼程序。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反复起诉、撤诉,被告则将倍受诉累之苦。从另一个角度,诉讼公平的角度看,“在把当事人之间的攻击防御视为诉讼本体的观念下,被告一旦花费资源进行应诉,无视他已经付出的成本而允许原告在可能重新起诉的前提下自由撤诉也有悖于公正”。因为被告一旦应诉,他将为诉讼付出人力、物力、时间,也就具有追求案件胜诉进而获取应有的诉讼利益的权利,原告自由撤诉必将严重影响被告的利益和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该条款与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矛盾。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撤诉必须经法院准许,对原告来说,如果害怕申请撤诉得不到法院的准许,完全可以不到庭或中途退庭,以依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达到撤诉的目的。笔者认为,一百二十九条的“按撤诉处理”的规定,带有明显的审判权本位主义色彩,与私法领域中民事诉讼强化当事人主义、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有明显冲突,另一方面也有违反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守中立性原则之嫌。当然,也许有人会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作出了弥补:“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个条款是极不好操作的,这样处理的案件亦十分罕见,“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这该由谁来证实?由被告方吗,还是法院主动取证证实,什么是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些均无准确的界定,让法官无所适从。 相反,在当前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出于功利主义,片面追求案件的审结率、调解(撤诉)率,不仅不会严格审查原告的撤诉是否合乎法律规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反而是放松审查撤诉,有时碰到复杂棘手案件、拿不准的案件、被告有意躲避审判而使案件事实不好查清的案件,法官往往主动动员原告撤诉,甚至存在强迫或变相强迫原告撤诉的现象。 存在上述问题的根源就是在于我国目前法律对撤诉程序规定过于简单,急需做出更具有可操作性的详尽规定,从而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权。笔者建议,我国诉讼法规定“宣判前”可以提出撤诉申请,但应作出区别不同情形的具体规定,如在案件受理后至被告应诉前,原告可以自由申请撤诉,法院均应予以准许;在被告应诉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允许,应征得被告同意后,再由法院审查裁定。另外,对原告撤诉后再行起诉的亦应做出必要的限制,在被告应诉前原告撤诉又起诉的,应当允许,但不宜超过两次;在被告应诉后原告撤诉又起诉的,可制定具体标准,同时赋予法院审查权,由法院决定是否允许原告再起诉。 四、保护诉权的几点建议 (一)加速诉权“宪法化”步伐,增添民事实体法的可诉性。民事诉权的宪法化是现代宪政的发展趋势之一,我国宪法实际上也是承认赋予公民诉权的,民事诉权作为一种权利,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阻碍其行使,就是首先从宪法内容上增加保护公民民事诉权的明确条款,在宪法内容上肯定民事诉权的地位;在民事实体法上增加实体法的法律可诉权,使法院在受理和审判案件时不仅有保护诉权的依据,更能起到监督和防范侵害、阻碍诉权行使行为的作用,防范出现增加当事人起诉条件、法律缺乏救济程序等现象。 (二)民事诉权行使合理化。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前文已阐述,在此不重述),使诉权的行使和保护更具有可操作性。法院应合法及时受理案件,不得以自由裁量权非法增加公民行使诉权或提起诉讼的条件,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要求要宽严相济、准确适度,解决当事人“起诉难”的怪现象。具体为:放宽当事人口头起诉的条件;对当事人起诉时证据的提交和证据来源的证明条件放宽,不得强行要求当事人提供胜诉证据;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必必须提供证人详细的身份证明,只要有简单身份证明即可;对诉的合并和变更,只要符合法定条件 就予以允许,不得随意非法增加诉的合并和变更的条件等等。另外,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得随意要求当事人变更诉讼标的,对于当事人未提起的诉讼标的,判决时不得超越或任意变更。 (三)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普法宣传。当事人的诉权的保护需要正当和合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做保障条件,更需要执法、司法程序的正当化和公正化,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法官)公正执法,审判人员严格依照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民事诉讼制度和按照合适的民事审判方式审理案件。在法官审查立案过程中,应认真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证据材料,必要时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和事项,尤其是在农村或较偏远地区,公民的诉讼意识上升了,但相对应的法律知识都依旧十分匮乏,诉讼开始后存在的盲目性的弊病尚未根本改变,执法者给予他们“面对面”的法律知识讲解、宣传是保护其诉权行使的重要途径。 我国当前,当事人滥用诉权和过失误用诉权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两种情形都违背诚信原则,不仅大量浪费国家有限的审判资源,更在一定程度上侵犯和剥夺了他人依法应该享有的诉讼权利甚至于其他实体民事权利。要有效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在目前诉权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就对广大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法官在审查立案时在自由裁量的范围内灵活掌握好宽严相济的尺度,把好立案关;要求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对违反诉权及侵害他人诉权的行为及时纠正和作出相应的处理,从而充分保护好双方当事人的诉权。当然,保护好当事人的诉权仅靠法官来调剂是远远不够的,这都有赖于我国诉权立法的完善以及社会法制宣传的同步进行,只有在这三方面共同完善和提高,促进当事人依法、诚信行使各项诉权,当事人的诉权才能真正保护好、行使好。

民法论文篇(9)

(一)个人生活幸福。个人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元素,个人生活幸福大致是一样的,但个人的不幸是多样的,个人的不幸就是社会的不幸和国家的不幸,只有个人生活幸福,才会有社会和谐与国家富强。“任何超越个人之上的整体利益都是一种虚幻,任何建立在脱离个体的整体利益之上的代表都是欺骗,并极易蜕化为裸的强权。”¨3_8个人生活幸福才是实实在在的幸福。保障个人利益就是促进个人幸福。如果国家不能保障个人利益,甚至不法侵害个人利益,则人活的不像人,何谈人格,何谈尊严,有何幸福可言?国家的强大有何用?因此,个人生活幸福是“中国梦”的天然构成部分。

(二)社会转型成功。我国正处于历史转型期,这种转型实质是政治体制、经济体制以及文化体制的现代化改革,是人与人之间互动方式、方法的变革,也是人与人之问利益分配的变革,更是新的道德风尚的确立。社会的转型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社会治理方式的转型,现代社会的治理方式是法治方式,社会转型成功就是法治的全面实现只有法治的全面实现才能确保国家(政府)、社会、个人各归其位,各谋其事,各行其道,社会和谐有序地发展,才能确保个人生活幸福和国家民主富强,故而社会转型成功是“中国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三)国家民主富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就是中华民族近代以来最伟大的梦想。”民主是政治法治化的集中表现,富强是经济法治化的必然结果。“‘中国梦’既是对百年来中华民族奋斗历史的渴望和追寻的概括,也是当下中国人对自己未来的期许;既是对中国人共同命运中凝聚的感情和力量的表达,也是对普通人个人的希望和追求的表达。”L4]中华民族的复兴就是要实现国家的民主富强。国家的民主富强是最高层次意义上的“中国梦”,是中华民族百年以来的不懈追求,也是众多仁人志士的伟大理想。国家民主富强是中华民族崛起和复兴的标志,将其作为“中国梦”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历史和现实的积极回应。

二“中国梦”实现的障碍

实现‘中国梦”是每个中国人的追求,在实现“中国梦”的道路上存在各种阻力和障碍。笔者以为,“中国梦”的实现存在三大障碍,即惯、特权障碍和制度障碍;有三个大结即历史与现实的纠结、权力与财富的勾结、体制与机制的死结需要解开。惟其如此,才能为“中国梦”的实现清除障碍和阻力,确保“中国梦”的实现。

(一)历史与现实的纠结——惯

1.以史为鉴,优劣自见人类历史上存在的阶级社会有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和资本主义社会形态三种形态。宗法制、分封制和世袭制是奴隶社会的三大社会制度。其中宗法制是核心,分封制和世袭制都是为了维护宗法制。宗法制是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维护“家天下”政治统治的制度,分封制从地域上也即从空间上满足了宗法制的需要,世袭制从传承上也即从时间上满足了宗法制的需要。但是,依据血缘关系建立起来的社会系统仍然会陷入历史治乱的怪圈。天下只有一个大王,小王有若干个,小王实力增强便想做大王,于是出现春秋五霸,战国七雄,战乱纷争不断。封建社会的三大社会制度是君主制、集权制和郡县制。君主制是封建社会的核心制度,集权制和郡县制制都是为君主制服务的。为了避免分封制给自己的统治造成危害,封建君主不再分封,凡事决于一人,集权于一人,百官受制于一人。一人之言,天下从之。“在酷烈的专制主义集权统治下,平等皆无、自由匮乏、公正奇缺,民众多游离之心,缺乏信任安全之感,不得不‘狡诈’以求自利自保。”[5J8君臣相互猜疑,权力斗争残酷,内斗内耗争权夺权是常态,跳不出历史周期律是必然。资本主义社会超越了前两者,其重要社会制度由民主制、代议制和分权制组成。民主制是核心制度,代议制和分权制都是为了保障民主制而设计。民主制利用制度设计尽可能的把大众的诉求表达出来,形成众人之治,取代专制,对社会的进步具有重大意义。民主制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国家机关的相互制约和个人通过行使权利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民众既有用手投票的权利,也有用脚投票的权利,没有专制社会下举手投足的不得已,实现了极大的自由。与此同时,社会与国家平稳发展,虽有经济危机爆发,但是经过自我调节总能恢复常态,而不是演绎你死我活的政治斗争。

2.惯性承袭,悄无声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这两种社会形态在我国历史上存在了很长时间,我国的历史基本上由“奴隶史”和“专制史”构成。众所皆知的中国古代四大名著其中三部就反映了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制度糟粕,却成为国人的精神营养,赞不绝口,津津乐道。《三国演义》反映了不择手段的权谋文化,《水浒传》反映了草菅人命的暴力文化,《红楼梦》反映了盘根错节的宗法文化,真是“不读水三红,算是半个中国人”L6]。民众受历史因素的影响,不思维权以求社会进步,往往忙于算计。《三十六计》《厚黑学》广为流传,似乎人人工予算计,练就心黑脸皮厚的本领,才能立足于世。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制度早已渗入中华民族的血液,作为中华民族的基因,形成历史惯性,被人们悄无声息的承袭。因此,我们要对历史的惯性有一个清醒的认识,防止我们在前进的道路上步入惯性的轨道。

(二)权力与财富的勾结——特权障碍

1.公器私用,为害深远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是等级社会,是特权社会,一部分人拥有特权,用手中的权力夺取别人的劳动成果。历史上反反复复的革命悲剧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人被分为有权之人和无权之人,无权之人夺权,有权之人扩权,权力最大的人巩权。权力是稀缺资源,具有排他性,不可能人人拥有,于是你争我夺,你死我活。暴力往往是夺权最有力的武器,以暴易暴,以暴制暴。没有权力,便没有财富,有了权力,才能拥有财富或者说拥有更多的财富。财富的维持依赖权力,于是掌握权力的人成为特权阶层,利用手中的权力不正当地获取财富。深受传统影响的当代中国,一部分官员打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的旗号,行之实,为自己谋私利。还有一部分商人不思正道谋取,而是通过与握权力者勾结达成一致,谋一己私利。市场经济被严重破坏,民主经常遭受践踏。部分官员及官二代飞扬跋扈,权钱交易,公权力变成了私产,公器私用,为害深远。让民做主,人民自主,社会才有希望,国家才会有希望,民族才能振兴。

2.各归其位,国泰民安权力具有排他性,私用必为害。但是财富却具有兼容性,人人可以得而用之。市场经济把人分成有钱人和无钱人,钱不同于权,可以人人拥有。在金钱这个一般等价物面前,人人实现了平等。尽管数量不会相等,但是机会平等了。民主的养成,离不开市场的基础作用。市场交换要求人人平等,人人平等就要求每个人享受同样的权利,任何人没有超越他人的权利。有作为才会有地位,而不是身份和血缘决定人的地位。“改革至今的一个共识是,市场经济关乎法治而非意识形态。市场经济没有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之分,只有真假之分。没有法治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提倡市场经济就是提倡法治经济。”如果市场受到权力的控制,那就不是真正的市场经济。权力对市场的控制只会促使权力寻租行为的发展,促成权力与财富的勾结,部分人因为拥有权力而拥有特权。“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①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议表明,中共中央将下大力气理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打破不适当的干预,让市场和政府各归其位,各负其责,惟其如此,才能确保国泰民安和国家的长治久安。

(三)体制与机制的死结——制度障碍

1.体制决定机制,机制检验体制“制度好比一张网,附着生活在这片土地上的人影响着他们的行为选择和社会资源的流向。”体制和机制同属于制度,体制是静态的制度构造,机制是制度的动态运行。体制的构造决定着机制的运行,只有静态制度构造合理,动态的运行机制才会发挥相应的作用。体制实质上是确定关键利益要素,再通过机制进行利益引导。有利益就有动力,在利益的驱动下,体制与机制发挥作用。机制是体制构成要素之间的关系互动,是体制构成要素之间的一种联系,这种联系如果符合社会运动规律,就会对社会发展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如价格机制作用于市场经济体制。反之,就会对社会发展起到阻碍、破坏作用。体制构造设计的好坏、优劣不是那个人说了算,而是要经过机制的实践检验,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为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符合社会运动规律的制度说到底是符合人性的制度,只有符合人性才经得起实践的检验。

2.正视现实问题,打破制度障碍机制的运行是对体制的检验,当运行机制出现种种问题的时候,说明制度的静态构造即体制存在不合理之处,需要我们大刀阔斧地去改革,甚至重新设计体制构造。体制构造和机制运行都属于生产关系的组成部分,是生产关系的静态结构和动态运行的集中反映。如果把生产力比作一个人的话,生产关系就是这个人的衣服。衣服应该随着人的变化而变化,否则不利于人的自由与发展,会成为人发展的障碍。体制的构造与机制运行的死结形成制度障碍,需要我们正视现实问题,打开死结,打破制度障碍。对那些有碍人人平等,阻碍人自由发展的制度,要大刀阔斧的进行改革。当前体制和机制存在的最大问题有两个,一是权力没有得到有效制约,二是身份等级没有彻底打破。“坚持用制度管权管事管人,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是把权力关进制度笼子的根本之策。”‘建立集聚人才体制机制,择天下英才而用之。打破体制壁垒,扫除身份障碍,让人人都有成长成才、脱颖而出的通道,让各类人才都有施展才华的广阔天地。”④十八届三中全会已将这两方面的问题纳入议题,相信制度障碍在实践中一步步会被打破。

三、民法理论与“中国梦”的契合

民法理论和“中国梦”契合度非常高。以“中国梦”为体,以民法理论为用,利用民法理论确立的具体规则铺就“中国梦”实现的具体路径,使“中国梦”的实现有成熟、具体的路径可走,既可以实现法治化,又可以实现“中国梦”,一举两得,利国利民。

(一)个人本位:打破特权有利于实现人生价值

1.推崇平等“人与人不平等,是指有些人可以侵犯别人而不受制裁,另外一些人只能听凭摆布,无权反抗。”民法理论首先推崇的是个人平等,识别民事法律关系的首要标准是看主体之间地位是否平等。民法从民事权利能力上确立人生而平等,利用具体的规则构建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些人一方面在口头上批判资产阶级虚伪的平等,另一方面却在现实中大搞种种不平等。”这样的行为无异于挂羊头卖狗肉,终会被识破。“要避免社会悲剧,就要提倡人人平等,反对有权有势的人凭权势侵犯普通人。”只有打破身份等级上的不平等,推崇民法理论中的平等思想,才能真正实现每个人的平等。

2.保障人权人权是人作为人的权利,保障人权最好的方法是打破特权,特权是超越人权范围的权利,一部分人拥有了特权,意味着剥夺了另一部分人的权利,人为的造成不平等。“实际上,人权就是人所享有的分配必需资源以保障人成之为人的权利,人权是一种资源分配权,人们据此参与资源的分配,也是人们元所依凭时要求分配资源的最后根据。历史和现实一再证明,无论是保障人权还是侵犯人权,归根结底都与资源分配密切相关。”特权往往与身份挂钩,民法正是反对特权思想的法律,不论何种身份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一律平等,禁止权利滥用,要求恪守自己的义务,尊重每个人的权利,在自由与平等的相互约束中,最终实现每个人的自由与平等,也就维护了人权。特权具有排他性,人权具有兼容性,打破排他独占的特权,才能保障每一个人的人权。

(二)互利共生2良性互动有利于社会成功转型

1.利人才能利己——以己推人构建合作型社会关系。民法理论告诉我们只有以度己之心度人,利己之人,才能建立良好的社会关系,实现个人与社会的双重发展,实现社会的成功转型。法律关系当中权利义务的对立统一构造,就是鼓励人们建立合作型的社会关系,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正确履行自己的义务,自己受惠,他人受益,合作共赢,和谐相处。人与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有四种不同情况,即利人利己、损人利己、损己利人、损人损己。”jl衄现实告诉我们,损人利己、损人损己、损己利人等互动行为模式缺乏合作性,不会长久,只有利人利己的互动模式才可以构建以己推人的合作型社会关系,进而达到互利共生。

2.求人不如求己——以人推己构建发展型社会关系。民法理论还告诉我们,在平等与互利的基础上竞争,有竞争才有进步,鼓励在文学艺术、科学技术等方面的创造,通过赋予相应的权利,构建发展型的社会关系。“竞争是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的根本动力,竞争是人类进步的阶梯,人是在竞争中发展完善进步的。”在阶级社会,长期存在各种内耗,一部分人不谋发展,只谋如何不劳而获,对社会的发展十分不利。现代社会,对权利的保护日益完善,侵犯他人权利要付出巨大代价,还不如自己创造财富。以人推己,构建发展型的社会关系才能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的成功转型,民法理论正当其用。

(三)民治民享:公民自治有利于国家民主富强

1.民法与民主。“重视民法的社会作用,发展民生,惠及民众,放权让利,相信人民群众的理性,是社会转型之必需。”重视民法的社会作用不仅有利于社会成功转型,更有利于国家的民主富强。民法理论通过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保障公民(自然人)的意思自治。公民(自然人)通过意思自治行使权利、构建关系,更重要的是培养民主意识,不但在经济发展当中发挥积极作用,还在国家政治建设当中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意思自治、责任自负其实就是民治民享,人民自己处理相关事务,自己享有、承担相关结果。这对人来说,既实现了个人自由,又促国家的民主。

2.民法与富强。“市场建立在社会分工和市场交换的基础之上,使人扬长避短,人人利用比较优势,实现人尽其才;市场分配是按能分配、按优分配,能把有限的资源配置到能有效利用它们的能人和优胜者手里,做到物尽其用。”伽人尽其才,物尽其用,通过交换互通有无,促进了社会生产的发展,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和国家的富强,而规范、促进市场经济长足发展的正是民法。民法倡导的意思自治与市场经济通过价格机制的利益引导相结合,晓之以,动之以利,寓国家富强于每个人的利益追求当中,通过个人的利益追求实现国家的富强,民法理论有可。

四、民法理论的实践助推“中国梦”的实现

“中国梦”在个人生活幸福、社会成功转型、国家民主富强三个递进层次的实现,不但是社会整体的要求,也是社会个体得到充分发展之后的必然结果。民法理论深刻洞察人性,从小处人手,蕴含改造社会与国家的大手笔,最终又落实到每个人身上,因此,践行民法理论有助于“中国梦”的实现。

(一)以人为本才能成就个人幸福

“人性是人的内在自然规律,是由人的需要决定的。没有需要和需要的满足就没有规律”I3_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人性,尊重人的发展规律,因势利导,用人性化的制度促进人的发展,满足个人需要,才能成就每个人的幸福。“一切符合人性的社会制度,并不是人的预见与发明,而是人对人自身亦即人性的发现。”[13]不尊重人的本性建立起来的制度,违背人自身存在和发展规律,必然导致个人的不幸和社会的倒退。“一个社会必须以个体为本位,而不应是以国家为本位;个体是目的,国家只是协调个体之问的利益之工具;离开对个体利益的关心,国家是没有任何意义的。”立足个人本位,不以国家和集体的名义剥夺个人的正当权益,让每一个人实实在在享受改革发展的成果,既是国家之幸,也是个人之福。“民法的逻辑起点立足人性,其民事主体制度的法律设计贯穿了以人为本的理念。”¨民法从人的天性和个性出发,力求构造一个人人平等的理想世界,这对实现个人幸福生活的“中国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平等互利才能构建和谐社会

“人要生存,要发展,就离不开个人需要的满足,即离不开个人利益。满足人的基本需要是发动人去实践的第一动力。利益取向是社会运行的动力机制,利益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底蕴。个人利益是其他利益的基础,个人利益是把市民社会联系起来的主要因素。”“人的生物运动规律性及其价值必然要求人的社会性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其中就包括法律或者民法的形式。”m民法理论以民事法律关系为主线建立起一整套可行的制度。事实上,大部分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民事法律事实建立的一种平等互利的社会关系,将利益定格为权利、义务,让每个人知道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平等互利才能天长地久。依据民法理论构建新型的社会关系是一种平等互利的社会关系,将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相处。“‘民富’不仅个人生活与理想的实现,更蕴藏着一种社会抱负。任何时代,只有货真价实的‘民富’才可能有真正的‘国富’。”每个人之间的关系和谐共生,则整个社会就会实现和谐,形成新的社会风气,实现社会的成功转型。这将会助推“中国梦”的实现。

民法论文篇(10)

1.二者同属中国的法律系

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共存于中国现行的法律体系内,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基于中国法律体系的构成,其立法的本质属性、目的以及意义等在大体上所呈现出的共性特征,因此,环境法学与民法学之间是以共性为基础的,因此,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的对话,只是基于学科设置不同而进行的分领域研究。

2.二者的历史渊源

二者的历史渊源表现在环境问题最开始的解决途径:在我国尚未出台环境法时,关于环境的相关法律问题都是通过民法来解决的。因此,从根本上讲,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有着内在的关系,从某种层面上讲,环境法学是民法学的继承者与进化者。而这种关联性就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实现提供了可能性。但是,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其区别与独特属性使其构成了不同的法律学科,这在当前的法学研究学科的划分中也已经给予判定。因此,在环境法学与民法学探讨共同理论问题时,需要给予明确的界分。

3.二者之间的冲突的实质是选择

针对民法学与环境法学之间的冲突问题,其根源并不属于正确与否的判定,而仅仅是在二者中的选择问题。构建二者之间的对话的根本在于集合二者的力量以更好的解决当前社会环境问题所带来的困难与挑战,从而在完善各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环境问题。因此,在解决问题时所面对的是民法与环境法,解决时所面临的是选择谁的问题,是到底以何种法律手段来确定解决问题方案的抉择。

(二)环境法与民法对话的必要性

二者实现对话的必要性总体来讲是为了更好的应对当前“挑战与危机”,其挑战是来自当前社会环境问题的严峻形势,而其危机则是来自于民法学危机与环境法学危机。对于其所应对的挑战是实现二者对话的根本动因,而关于二者所存在的危机的本质为理论研究范式危机。

1.理论范式概念所谓的范式指的是

由从事某一特定学科研的学者们在这一领域内所达成的共识以及基本观点,是一个学科的共同体在研究准则、概念体系等方面的某些共同约定。当前,在国内学术界对于范式的应用非常广泛,因而其内涵已经远远的超出最初库恩所赋予的定义,具体来讲,当前范式所指的是涉及到一个学术共同体时,学者们所构建的共有知识假设、研究模式、研究方法、价值标准,还包括了人们理解世界的知识体系。

2.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理论范式概念的诞生来衡量

我国法学理论学科,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当前其尚未建立属于自身的理论研究范式,这就证明了环境法学范式危机的存在。之所以说当前中国环境法学尚未构建自身的理论研究模式,可从以下实例找到原因:蔡守秋教授提出“调整论”在环境法学界引起轩然大波,对整个中国的法学界的影响也非常大。此理论的提出就充分的证明了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形成理论范式体系。但是,并不能因为中国环境法学尚未建立自身的理论范式,就片面的认为中国的环境法学就是弱势学科,事实上,范式危机存在于当前中国各法律学科中。

3.民法学范式危机

中国的民法是继承于大陆法系司法制度的成果,而大陆法系的民法制度又是以个人主观观念为基础建立的,在20世纪的私法公法化的呼声中,此观念的危机凸显,因而,民法由此开展了一系列的修正工作,在其完善的过程中又不断的承受着来自各新法律部门的挑战,进而危机四伏。中国民法在继承大陆民法制度的同时,也相应的继承成了大陆民法的理论体系,而这种民法法律体系的继承,使其陷入被动的地位。因此,如果用理论范式来恒定我国的民法学,在当今的改革阶段,显然其所承担使命的完成任重而道远。但是,不能因为当前我国的民法体系的不规范,就认为其要将其作为全部任务与使命,全身心的致力于此,这并不属于我国民法学的主要任务。因此,作为我国法律全局性的范式危机,只能说明我国的法律还过于“年轻”,只要一定的时间其必将能够茁壮成长。

4.范式的整合实践作为理论存在的根本

是理论得以存在与发展的根本动力因素。因此,不管对范式危机承认与否,都应该使理论还原于实践,通过实践来验证,并通过实践来使其“羽翼丰满”,只有直接的应对社会真实问题的挑战,才能促使理论体系的日趋成熟。环境问题当前就是社会中的一大问题与挑战,正是因为环境问题的存在才成就了环境法学的诞生,而同样是因为环境问题的日趋加剧,致使法学“绿化革命”的出现,这就充分的显现出传统的范式理论无法满足当前的需求,而全新的理论范式正在发展过程中。因此,构建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是理论打破重重危机并构建全新范式理论的最好方式。实现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使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的观念、立场等问题进行明确的界定,从而实现二者理论重构的目标,也就是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与功能

(一)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目的在于:使二者能够明确界定自身的观念、价值等,从而实现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各自的理论范式的整合与重构。

(二)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功能民法学与环境法学对话的功能为:拓展双方的视野、转换双方当前的传统思维模式、更新双方的方法、实现各自价值的重构。在二者对话的过程中,各自将原有秉持己见的思想意识进行转变,从而更新自身甚是问题的立场与角度,协调二者之间的对话,进而以对话互动的形式来促进各自的发展与完善。也就是在对话中,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实现了换位思考,通过转变自身原有思维来实现对原有未知问题的发现与解决,从而也就形成了环境问题上的理论范式重构。此外,在实现对话的过程中,能够有效的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各自观念、立场以及价值等的重新认识与界定,从而在协调二者之间关系的过程中,也就实现了对环境法学与民法学的范式整合。

三、环境法学与民法学对话的内容与现状

(一)环境法学——以民法力量实现对环境问题的解决

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论根源是民法,在最初的环境法学中,其所用来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依据便是民法以及刑法,因此,民法对环境法的重要影响是不言而喻的。尤其是当环境法面临着某些环境难题时,以环境法的思维方式很难寻找到解决的途径,而转换到民法上,很多时候会“另有一番天地”,这就是民法学对环境学的影响。这种现象产生的根源在于政府强调自身的主导作用,因此,促使环境法也具备了相应的行政法特点,因此,其在表现上通常以禁止性的规定或者强制性的规范为主,从而使自身局限于其中,因此,“行政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的立法模式成为当前中国乃至全世界环境法立法界的共同呼声。而其中关于引进市场机制的观念,就是在环境法制度的制定上将民法的思维理念引入,以借助民法学的个人主义理论来实现环境法学理论范式的重构。

(二)民法学——环境问题给民法以及民法学理论

所带来的机遇与挑战环境问题给民法学所带来的挑战主要表现在其理论上的个人主义,而在民法典制制定过程中,“绿色民法典”的呼声致使此挑战也成为了民法发展的机遇。因此,当前加强二者之间的对话,能够推进民法典制定以及民法学理论构建的进程。当前,民法学理论已经踏上了重构之路,只是尚需时间来实现深入研究与汇总。比如民法中关于物权法与合同法的理论:当前,在民法中关于物权法领域,如何实现物权法理论的生态化,成为了当前民法学者所关注的焦点。由于物权的社会化,致使将公法的支配与公法的义务融于物权概念中,从而展现了当前物权对社会群体利益的充分重视。因而,如果以此为思维意识出发点,就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保护融于物权理论中,从而构建生态物权;也有学者在研究农林牧副渔权的基础上,提出准物权理论的构建思想。在合同法领域中,同样存在着将合同法生态化的思想理论,即所谓的“环境合同”。

四、实现环境法学与民法学范式整合的途径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在当前民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它的功能在于修正并限制“私法自治原则”。当前关于公共安全秩序原则,相关学者对其进行了总结,大致分为十种,其中关于“危害国家工序的行为”的原则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概念解释。事实上,这一原则的实质便是个人主义理论范式接受整体主义范式观念修正的链接,因此,环境法与民法的关系也在此“公序良俗”原则中得以体现。为了更好的适应当前的发展形势,民法学理论也自觉的承担起社会化、生态化的重任,结合自身理论框架的实际,最大程度的来实现对社会化与生态化的理论实践。而当社会化与生态化在民法中发展到一定程度后,必然会出现民法无法再调整现象,因此,这也是环境法学产生的原因之一,也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环境法等法学理论从诞生起便以社会法自居,其所注重的是强调对社会的公益性。基于此,民法与此类“社会法”之间不但在理论上、还在实际规范性上存在许多必然的关联性,而且其在调整的过程中在内容上也呈现出一定的承接关系,也正是基于这一意义,民法学者梅格库斯提出了经济法、劳动法与传统的商法等是一样的,都是“特别司法”。先忽视此种断论的正确与否,其观点已经表明了所谓的“社会法”—环境法,在内容的调整上与民法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与承接关系。事实上,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与“社会法”的内容调解分工上的分界,可以将其视为当前法律体系的一种新的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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