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7 1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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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篇(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是法律的传播者,而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行业的的基础机构,其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到律师行业的发展。然而许多研究[1-4]表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律师行业尚处于比较薄弱的环节。为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2008年8月司法部以第112号令的形式专门了《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为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提供了具体操作规程,对促进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的规范依据。那么在实践操作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如何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指导下规范和加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呢?这是当前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值得深思且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依法治所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基石

律师事务所乃聚集律师之所,而律师乃法律之师也。法律应当成为且必须是律师、律师事务所行为之基本准则。依法治所就成为了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最基本原则。依法治所,是指律师事务所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内部制度进行管理,要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当然此处所指的法不仅仅包括国家立法法所规定的广义的法律,还包括律师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律师事务所要成为守法的模范,这不仅仅是律师事务所自身管理的需求,更是社会赋予律师事务所这一特殊社会组织的责任。

1、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所的前提

有法可依,是指律师事务所要严格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管理,要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实际需要,依据现行法制定出律师事务所的内部制度,并及时公告于律师事务所的全体成员,当然这些制度必须体现律师事务所管理者以及全体律师的意愿,必须是“良法”。完整的法律规范要体现“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制度,更应当引领立法之先导。律师事务所要不断的更新和完善这些制度,并可以大胆的尝试创新律师事务所制度,但创新的前提是必须严格按照制度办事。

2、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所的关键

有法必依就是说在律师事务所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要依法行事,要从程序上、实体上体现法治的精神。有人说“法律必须要运用于实践中解决问题,否则,它仅仅是束之高阁的文字罢了”,对此我深深的赞同。律师事务所依法治所的关键在于有法必依。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从内容上看,包括人、财、业务等方面,有法必依就要求不再处理律师事务所的人事、财务、业务上要依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来办理,要摈弃“人治”、崇尚法治。

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动力源泉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执业机构,是律师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规定,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如果说依法治所解决的是律师事务所规范性问题,那么这只能是基本的、浅层次的,与律师、律师行业发展对律师事务所管理的需求还存在很大差距。律师、律师行业需要的是发展问题,需要的是动力源泉。

1、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人才稳定的基础

以人为本是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在依法的基础上要更多的体现人性化,关注律师个体的成长。刘新民等[5]的研究表明,自身发展和企业的管理模式已经成为你给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影响因素。司莉[2]指出作为管理者,应该了解聘用律师的三个需求,一是在被聘用 的律师事务所获得相对较高的收益(收益的满足);二是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能够获得合伙人和其他管理人员的尊重(获得人格尊重);三是通过在被聘用的律师事务所执业 ,使自己在知识 、能力和业务等各方面有所提高 (发展的机遇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如果能够满足或适时 、适度满足这些需求 ,就能够留住聘用的律师 ,并且有可能吸引更多的律师应聘。而聘用律师的多少是一个律师事务所能否上规模的重要因素。这就要求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不能在工作中以老板自居,对聘用律师指手划脚。而今,律师执业行为更多的体现的是个人行为,个人自主性在律师执业中起到决定作用,这也就决定了律师自由流动很大的可能性,因此留住一个律师依靠的更多的一种组织的凝聚力,而这种凝聚力的核心思想就是以人为本,体现就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2、和谐律所文化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

文化是人内心世界的外在表现,什么样的人必然会构造出什么样的文化,也必然需要什么样的文化。文化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从律师事务所的物化层 、制度层和精神层三个层次人手,通过确立共同价值、理念和愿景,提高全所人员对律师事务所的认同感和归属感,规范行为,改善形象,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竞争力。

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中的核心是对律师的管理。胡占山[7]认为:在此过程中,重点要处理好管理层与律师的关系。有两个问题需要认真解决:1、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态度问题。这是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价值取向问题,一个合理健全的的管理制度是对律师最大的回报,同时也是健全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途径。管理者与律师互动状态、沟通情况直接决定着律师对律师事务所的行为模式和态度。如果将律师看作是律师事务所的最大财富,律师将会为律师事务所创造大量财富;如果将律师视为赚钱工具 。律师也将会把律师事务所变为自己赚钱的手段。2、是否考虑律师的个人发展。律师事务所本身是律师的集合体,不能单单追求律师事务所本身的效益而忽视律师个人的利益,只有实现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全面发展,才能实现双赢。任何一方离开另一方都会失去发展的土壤。因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是有条件的限制的,在成立之时就会有优秀的律师的加入,因此,律师事务所积极为年轻的律师创造条件,进行指导,不断壮大自己律师事务所的力量,同时也可以实现年轻律师的发展,为律师事务所留住人才,为中国法律培养精英。因此,我们认为,和谐律所文化的核心就是以人为本,就是建立一种以人为本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文化。

依法治所和以人为本是律师事务所管理的两翼,缺一不可,相辅相成。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只要能够依法治所、以人为本,就能够不断壮大,实现律师事务所的科学发展,实现律师行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进而促进其他行业的科学发展。(作者单位: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

参考文献:

[1]桂昶,李丹.我国律师事务所发展方向之探析[J].律师世界,2001(12):45―47.

[2]司莉.律师事务所管理的六大关系[J].中国律师,2001(9):69.

[3]张文静. 律师事务所现代化管理体制的探索与实践―北京市律师事务所管理论坛综述[J].中国司法,2007(1)106―108.

[4]吴洪淇.职业自主性与律师行业定位的三重维度考察―以新律师法为核心对象[J].西部法学评论,2008(4)35―41.

篇(3)

依法查处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落实统一收案、收费制度情况,已办结案件的立卷归档情况;律师事务所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六类23项基本制度情况。

二、方法步骤

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学习与自查自纠。时间安排是年8月8日至年8月12日。

1、学习动员(年8月8日到年8月12日)。各律师事务所结合实际制定自查自纠工作计划,于年8月10前,上报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科备案。各律师事务所按计划组织律师学习《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的相关规章制度。

2、自查自纠(年8月13日到8月20日)。律师事务所重点自查在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统一收案收费、诉讼文书管理、印鉴管理、档案管理、律师执业监督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律师自查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是否存在私自收案、收费,以非律师身份办案,案卷归档不及时等问题。

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规章、规范分析原因症结,提出改进提高管理和自律的制度措施,对律师和相关管理责任人按照律师事务所有关制度规定做出处理。

律师事务所、律师分别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各律师事务所和存在违法违规执业问题的律师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在8月20日前上报至市司法局。

在本阶段,市司法局与市法院协商确定查阅案卷的时间、数量。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工作人员组成工作小组,专门负责到法院进行案卷查阅登记工作。对年度涉及我市律师办理案件(以下简称“登记案件”)对应案卷中的案号、案由、委托人、人、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结案日期等信息进行登录,并按律师所在单位对信息进行汇总编组。根据登记案件涉及律师情况,制定检查时间顺序表,通知所涉及到的律师事务所。

第二阶段:检查、调查和处理。时间安排是年8月22日至年8月26日。分步进行。

1、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汇总各律师事务所上报自查自纠工作计划,做好各项检查准备工作,并将自查自纠情况录入《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报告登记表》。

2、由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组成工作小组,按照事先制定的检查时间表,到登记案件涉及的律师所在单位,检查、调查以下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自查自纠整改措施和处理决定落实情况;了解律师事务所执业管理等六类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律师事务所统一收案、收费、档案管理、诉讼文书使用管理等各项制度落实情况;律师事务所某一时段收结案登记情况;登记案件履行审批登记、收费、合同签订、诉讼文书领取、公章使用、立卷归档等情况。将检查实际情况填入《专项检查登记表》,由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对涉嫌存在私自收案、收费和以非律师身份办案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登记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研究确定并对涉嫌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案件的立案调查取证。根据检查、调查情况,依法依规对涉嫌违法违规的相关人员做出处理。

第三阶段:总结通报。于年8月31日前,对专项检查工作进行总结,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的规定将检查情况通报全市。

三、组织机构

市北市司法局成立规范律师执业检查活动领导小组,组长由市北市司法局局长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市北市司法局副局长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北市司法局法律服务管理科科长同志、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同志、法律服务管理科同志等组成。

四、几点要求

篇(4)

Talk about lawyers affair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management and effective mechanism for construction

ZONG Hong-zhi

(Economic law Department of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Hengyang Hunan,421008, China)

Abstract:Partnership law firms management and existing in the operation of lack of senior management personnel,lack of development fund,lawyers and law firms relationship problems,such as constructing loose partnership law firms long-term development mechanism must be from perfect lawyer safeguard mechanism, strengthen the quality education and establish the lawyer lawyers supervision mechanism from the aspects such as,to enable lawyers to play a role in constructing harmonious society.

Key words:law firm;Long-effect mechanis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推进和律师制度改革的深化,合伙律师事务所已成为律师参与社会法律服务的主要组织形式。目前由于律师事务管理制度还不尽完善,特别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制度的不完善,使合伙律师事务所在管理中出现许多问题,直接影响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性发展,对建立以法治秩序为核心的和谐社会带来了一定的障碍。

一、合伙律师事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一种合伙制的法律服务中介机构,但是,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又和一般的合伙关系有很大的区别。在目前的合伙律师事务所运行中,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管理中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缺少专职的高级管理人才,导致事务所的发展缺乏长远的规划。《合伙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但是,在实际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很少设置专门的管理机构,更没有专门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事务所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合伙法律关系,合伙人与事务所的管理者是一种聘用关系,但是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和合伙人之间的聘用关系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当前事务所管理的实践中,事务所的管理者身份往往具有三重性:一方面他们本身是合伙人,是事务所的投资者;另一方面他们又是事务所的管理者,要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更重要的是他们又是一个专职的律师,要承接大量的律师业务。在事务所运行中,这些人大多数都是事务所的业务骨干,在繁忙的专业业务压力下,很难确保他们能够把充足的精力投入到事务所的管理中,以致于使事务所的业务管理流于形式,出现许多管理漏洞,容易导致一些律师在案件承办中出现责任事故,给事务所声誉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严重影响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

第二、分配制度不合理,缺乏合伙发展基金。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分配制度大体都是经过两次分配,首先是律师和事务所之间的提成分配,其次是合伙人之间的再分配。在这种分配制度中,由于利益因素的作用,许多事务所在事务所与律师之间采取提成分配制,在合伙人之间采取均等分配制度,在分配过程中往往是成本分摊,税后全部归己,分光、用光的办法[1]。合伙制度中很少有建立事务所发展基金的,没有考虑合伙律师事务所发展所需的诸如事务所的发展、律师进修培训、社会公益以及其它方面的费用开支,使合伙律师事务所缺乏长远发展计划和资金,造成事务所发展后劲不足。

第三、律师与事务所关系松散,律师流动性较大。根据法律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本所从业律师之间是一种聘用关系,但这种聘用关系又不同于一般的企业的聘用关系。在一般企业的聘用中,受聘用者是在聘用方提供劳动条件的情况下,以自己的知识、技能提供劳动,而聘用者按照劳动合同付给受聘者一定报酬。在合伙律师事务所运营中,律师往往是以给事务所提成的方式,用自己的知识、技能为当事人服务,加上许多事务所并没有完善的律师保障制度,这样就导致律师在生存和利益的驱动下不断寻求更适合自己发展的事务所从业,使律师成为名副其实的自由职业者。律师的流动不仅影响了律师和事务所的关系,而且会给事务所利益带来隐性的损失。因为律师的服务和其人身结合较紧密,他们的流动很大程度上会引起事务所客户的流失,减少事务所的业务。这种流动也会影响事务所和客户的关系,往往使客户的知情权受到侵害,降低了事务所的声誉,为事务所的进一步发展设置了障碍。律师与事务所的松散关系也影响到律师和律师之间的关系。律师之间难以形成必要的团队意识,严重削弱了事务所的整体竞争力,以致影响整个律师事务所的生存和发展。

第四、律师道德素质良莠不齐,社会对律师的信任度不高。由于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对从业律师的道德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目前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并不能达到其职业要求的需要。有人认为,目前我国律师职业有五种入口:一种是法律本科毕业的我国公民,经过书面的品行考核,即可参加国家司法考试,通过后即获得法律职业资格,由于法官、检察官有编制的限制,使一些不能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进入律师行业;二是担任过法官、检察官公职后进入律师队伍;三是无其它法律职业基础却有社会职业基础的司法考试的通过者辞去现职进入律师队伍;四是法学院校的法学教师以兼职的身份进入律师队伍;五是法学本科毕业,具备考核授予律师资格的条件,被授予律师资格后专职从事律师工作[2]。从这些入口来看,很少有对律师道德素质进行考察的条件,即使有些原则性规定也在实际中作用不大,这样使一些本身就不符合从业条件的人进入律师队伍,导致律师队伍道德素质良莠不齐。律师道德素质低下严重影响到律师的社会公信力,在许多案件的处理中,当事人并不愿意请律师,不能说与目前律师的诚信状况无关。

第五、律师的法律素养与职业要求不协调,缺乏法律思维的理念和习惯。法律素养是一个法律工作者最基本的素质。统一的司法考试解决了律师法律素质存在的一定问题,但是,从目前现有的律师队伍状况来看,其法律素养和职业要求相差甚远。在目前的律师队伍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很大一部分律师没有经过专门的法律专业教育,缺乏基本的法律思维习惯。这样导致律师在案件的中往往首先考虑的是人情、关系,而不是法律的具体规定,严重地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规范性。

二、加强合伙律师事务管理,构建长效发展机制

第一、进一步完善律师保障制度,增加凝聚力。律师是事务所的资源、财富,也是事务所运营的资本,所以,合伙事务所管理中首先要完善本所律师的管理和保障制度,提高律师的待遇,切实解决律师的后顾之忧。律师待遇的提高一个方面体现在分配制度上,另一个方面体现在一些配套的保障制度中。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但是,在实际操作中,许多事务所都缺乏这一制度,使该所从业律师缺乏相应的保障。为了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事务所必须建立相应的律师保障体系,充分调动人力资源的积极性。另外,应该建立律师进修培训制度,给他们进一步提高自己素质的机会,并对律师的进修培训提供经济保障。比如,在律师进修培训期间,可以由事务所实行发放工资制度,以解决他们在进修学习期间的经济问题。通过这些激励机制的建立,鼓励律师深造,一方面提高了律师自身的素质,最终提高整体事务所律师素质,为品牌事务所的创建奠定人力资源前提。另一方面也能体现最基本的人文关怀理念,把“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的办所理念落实在具体的管理中,减少律师不必要的流动,稳定本所律师队伍。

第二、培养管理人才,使合伙事务管理职业化。面对目前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人才奇缺的情况,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该从实际出发,加强专业管理人才的培养,提高管理质量和效益。合伙律师事务所名义上是社会的法律服务机构,但其实质是一个运营实体,所以在管理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参照公司的运营体制,聘请专职的高级管理人才,从事专门的管理活动。针对目前律师管理的现状和行业特殊性要求,事务所可以从自己现有的人员中选拔优秀的律师,让他们接受管理专业知识培训,掌握基本的管理技能,专职从事事务所的管理工作。管理工作的专业化有利于管理者有充分的精力从事管理工作,有利于他们研究总结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的经验,提高管理水平,构建品牌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经营理念和运营模式。

第三、改革分配制度,建立律师事务所发展基金。分配制度的改革涉及合伙人和聘用律师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期发展,必须改革现有的分光用净的分配方式。在这一制度的改革中,必须处理好合伙人之间、合伙人与律师之间以及律师之间的关系,建立一个在合伙人、专职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和律师助理之间科学的分配制度[3]。在这个制度中,既要考虑到各方的眼前利益,又要考虑事务所的整体发展,以分配制度的合理性和谐本所人员之间关系,增加成员之间的凝聚力。具体来说,合伙人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也是事务所的责任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也是其创办的目的,从另一个方面来说,他们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远发展的最大受益者,所以,为了长远利益,减少他们眼前利益的获得是可行的。也就是说在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分配中,拿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事务所发展基金,为事务所进一步发展奠定物质基础。另外,只有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才有律师个人的发展,所以,在律师分配制度中,也应该有一部分作为事务所发展基金,但是,这部分基金不应该数额很大,以致挫伤律师积极性。对于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发展基金和公司的公积金一样,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以保证事务所后续发展基金的储备。

第四、完善律师聘用制度,实行律师责任制度。律师的聘用是确保事务所律师素质的关键所在,所以,在事务所律师的聘用中,应该注意把好聘用关。一个事务所聘用律师,首先应该注意律师专业结构的合理性,使事务所的人力资源尽量平衡;其次注意聘用一些专业性研究人员,由这些专业人员和合伙人组成疑难案件审查和研究机构,把好案件的质量关;再次应该注意事务所人才的储备,对于那些在专业知识方面有专长,但尚未通过司法考试的优秀人才,可以吸收进入事务所,为事务所的发展储存人力资源;最后,对于聘用的律师要完善聘用合同制度,以明确律师的权利、义务并对律师的流动作出明确的规定,同时,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特殊义务,约定聘用律师在离所一定期限内,不能和原所的客户建立业务关系,以避免由于律师的流动给事务所带来客户流失损失。

第五、发挥律师教育机制作用,提高律师整体素质。律师的再教育不仅仅是律师协会的义务,合伙律师事务所要培养自己高素质的律师队伍,必须发挥律师教育机制的作用。首先,加强律师道德素质教育,培养律师的诚信理念。面对当前诚信缺失的现状,必须加强律师诚信意识教育,提高律师的社会评价度,保证律师社会服务的质量。其次,加强法律专业素质教育,培养律师法律思维的习惯。对于由于律师准入制度引起的律师法律素养不合格的现象,必须用法律教育弥补其先天的不足,培养法律思维习惯,以适应法治社会对律师职业的要求。另外,要加强律师对新法律知识的学习,使他们跟上法律变迁的步伐。再次,加强律师服务意识教育,培养律师服务社会、服务法律的意识。律师只有准确的定位,才能认识自己的价值所在,才能不成为金钱的奴隶。认识自己的服务角色,才能真正成为一个合格的律师,才能谋求整体行业的发展。最后,加强律师从业技能培训,提高律师处理案件的能力。律师这些教育工作一方面可以通过参加律师协会统一的培训来完成,也可以通过律师定期进修学习来完成,另外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可以建立定期的学习制度,以提高律师的道德和业务素质。

第六、建立监督机制,创立品牌事务所的信誉。在当今律师制度并不完善的情况下,律师事务所必须建立自己的监督制度和体系,通过监督机制的作用,保证自己的服务质量,提高整体的信誉度。事务所的律师监督机制可以从几个方面来着手:首先,应该建立案件回访制度,及时了解当事人对律师服务的认可态度,征求他们对律师的意见和建议,以利于进一步提高服务质量;其次,建立案件投诉制度,完善当事人对律师中侵权行为的救济途径;最后,应发挥司法机关对律师的监督作用,在这些机关设立一些的监督员,及时了解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情况,监督他们的从业行为。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不仅可以提高本所律师的服务质量,而且可以极大地提高本所的社会信誉度,最终促进事务所的发展。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是律师业发展的重中之重,律师事务所要发展必须加强建立内部的管理体制,树立品牌意识,充分调动事务所各种有利因素,建立一个团结、奋进、敬业的高素质的律师队伍,才能构建合伙律师事务所的长效发展机制,为律师行业的整体发展奠定一定的前提,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律师应有的职能和作用。

参考文献

[1] 郭星亚.合伙律师事务所改革的深层思考[J].中国律师,2005,(3).

篇(5)

目前,我国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报酬分成和报酬分成制三种。而其中报酬分成制是律师事务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围来说,报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师事务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这种分配形式之所以成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决不是偶然的,具有现实的必然性:这种分配形式最能体现按劳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则。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锅饭”,经实践证明不利于调动执业律师的积极性,因而很少又律师事务所采用这种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条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针对新执业没有案源的律师,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发给固定薪金,解决其起步阶段的后顾之忧,让他们从固定薪金制逐步向报酬分成制过渡。总之,固定薪金制只是一种权宜之计,目前世界上还没有长期、全员实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师事务所。

所谓报酬分成制,是笔者从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称,实际上就是把律师的创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一部分归属执业律师。上述文件中就是把执业律师的创收分成100个等分,其中不低于25个等分归属律师事务所,不高于75个等分归属于执业律师,然后再让执业律师承担凡是可以分割到个人的一切费用。为了阐述的方便,本文将律师事务所所得的部分称为提留,将执业律师所得的部分称为提成,将提留与提成的比例称为留成比例。我国乃至世界目前实行报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现状如何?及合伙所与执业律师的留成比例如何?据笔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执业律师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间,而律师事务所的提留则在70-90之间。与之相反,一些经济实力、社会认知度较小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的提成可以高达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门槛设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师能够进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则到处拉人,总是事与愿违。我们不难看到这样的事例:几个能力、水平、资格都较高的律师实行强强联合,自以为有了这么好的条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师事务所,并且在宣传上也加大了投入,让人感觉到一个大品牌的律师事务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几何时,这些大牌律师不是东飞伯劳就是西飞燕,没有飞走的,不但一流所之梦破灭,就连三五人的小所也难以为继了。有的律师事务所是成立了十几年或者几十年的老所,而规模总是上不去,从骨干到普通律师,出出进进,变成了铁打的营盘流水的兵。为什么强强联合合不拢?为什么老所留不住执业律师?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如果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归根到底还是归结到一个分配形式问题,实质上就是留成比例问题。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总是存在这样或者那样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寻求一套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师事务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务。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学、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钥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治组织作出统一规定?本文所援引的规定是不是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这个规定就能解决合伙所与聘用律师之间的利益冲突了吗?我们不妨从合伙所的性质、合伙人与律师的法律关系、留成比例的产生过程等方面寻求正确答案。

二科学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与执业律师平等协商的产物。

笔者这个结论的依据,就是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

要确定合伙人与聘用律师的法律关系,首先要确定合伙所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结合上述两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的性质应当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它既不是行政机构,而是名副其实的服务机构,从它的投资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国资所等,也进一步说明律师事务所是赢利性的服务机构。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现这一特点。律师事务所向社会提供的是法律服务,按照经济学的观点,服务也是一种商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务这种商品。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师事务所内执业的律师。合伙人是律师事务所的投资人,执业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拿到的订单(合同)制造法律产品。由此可见,合伙人与执业律师的法律关系是民事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来约定的。对于双方约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过聘用合同约定的,就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而由其他个人或组织强行制定一个分配标准,不论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规律,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如上所述,科学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中产生的,那么,不同的当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观情况和利益追求,协商的结果也会各不相同。制定一个统一的留成比例,认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规律而强制推行,实际上恰恰违反了客观规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观规律是什么?笔者认为是留成比例与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统一。

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让合伙人与聘用律师协商出一个留成比例,这个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统一的过程中产生的。合同当事人双方都想的协商的过程中最大化地实现自己一方的利益。从合伙人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实际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所有权;从聘用律师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产品的销售收入能更多地归属与劳动者。这就是矛盾的过程。如果这个矛盾不能统一,那么就协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话题之内。如果这个矛盾能够统一起来,也就是合同双方形成了一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这个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当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让步的结果。但是这种让步不是随意的让步,总要有一个依据吧,这个依据就是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了什么服务,即尽了什么义务,就应当享有什么权利;反之,聘用律师从合伙所获得什么服务,即享有什么权利,也就应当尽什么义务。合伙所为聘用律师提供的,不仅包括律师办公的软硬件,还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品牌效应、优质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个方面的服务的条件。其实,留成比例就是由这些服务和条件决定的。

以现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几家合伙所为例,他们对律师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积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师的工资一般只提成办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师们却趋之若骛,资格浅的律师不得其门而入,形成数千名执业律师、业务领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国内一些知名大所,执业律师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显低于一般标准。而有些时聚时散的一些合伙所,为了维持下去,对执业律师许以70-90的高回报率到处拉人,结果应者寥寥。个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与双方的权利义务相适应,后者背离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那些大型律师事务所里,律师无需自己去经营案源,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与律师专业化相对应的案源,为律师提供办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现代化的软硬件设备和相关的配套服务,使执业律师的工作效率提高几倍、十几倍和几十倍,执业律师的收入虽然只有其办理的案件收费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寻找案源的万金油式律师无法企及的。与之相反,有些律师事务所,为执业律师提供的仅仅是一个律师事务所的牌号,律师办公要收房屋使用费,年检要交年检费,税收,水电、通讯、办公用品等一切费用都分摊到律师的头上,执业律师像散兵游勇一样四处出击,辛辛苦苦挣一点汗水钱,却要让合伙人从中抽头25%以上,这个提留比例虽小,但是却不尽合理,律师能眼看着自己的劳动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块吗?

总之一句话,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履行了多少义务,律师从合伙所享有多少权利,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与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愈贴近,也就愈科学、愈公平合理。而在现实中,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像一般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样,律师事务所总是居于主导地位,执业律师总是弱势群体,他们平等的权利往往会被剥夺,律师事务所会将一个他们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强加给他们,他们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间选择。他们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该所作为临时落脚点,随时有开拔的可能。这样的律师事务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说发展壮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样化决定分配形式的多样化

这里所说的合伙所的多样化,是指合伙所的规模品牌效应、软硬件条件、经济实力、专业化分工程度、社会认知度、案源情况的多样化,世界上可能没有在上述各项指标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决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国存在着大量的初级合伙所,这样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对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没有什么投入,牌子不响,声誉不高,没有能力对软硬件作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来的,租金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资购买的,也向执业律师直接或者变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费,即所谓的“出租柜台”;律师事务所的公共支出如办公费用、水电费、通讯费、招待费、年检费、各项税收等也分摊到执业律师头上,即所谓的“收人头税”。像这样的初级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协的规定,虽然反对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却在出租柜台和收人头税的基础上又提留25%以上。对初级的合伙所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

现在在律师界有一种错误认识,认为律师事务所要壮大发展,就必须加大提留,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要增强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这个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质决定了所内的有形和无形资产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如果要增加律师事务所的经济实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强实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师权利之实。

五分配形式的多样化,与不正当竞争没有联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与不正当竞争联系起来了呢?难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当与不正当之分吗?什么样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当竞争?我们还真的不敢相信有这么一个话题,但是律师界确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与同业竞争联系起来。据他们说,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创收的提留低于某一个标准,就是不正当竞争。反之,不论合伙人为执业律师尽了多少义务,只要对执业律师的提留愈高,就愈正当。本文开头所援引的规定,其实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谓的不正当竞争而制定的。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称为不正当竞争呢?因为你的提留标准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师就会像流水一样从高处向低处流,这岂不是以不正当的手段争揽人才吗?

那么,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人才竞争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范畴吗?什么是律师行业中的不正当竞争呢?最权威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律师法没有把争揽人才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而是把不正当竞争的范围限制在“争揽业务”的范畴。

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通过的《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一百四十三条对不正当竞争是这样界定的:“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了推广律师业务,违反自愿、平等、诚信原则和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违反法律服务市场及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采用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的行为。”这里同样把不正当竞争限定在“业务竞争”的范围,同时该规范还在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条对不正当竞争做了详尽的列举:

第一百四十四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斥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条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超越行政职权,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四十六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

(二)在司法机关内及附近200米范围内设立律师广告牌和其他宣传媒介;

(三)向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散发附带律师广告内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执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四十八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损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低价收费,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非法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所属律师事务所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九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篇(6)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47-02

中美众达字号之争源于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下称该《办法》)的第7条及第30条规定。笔者认为该《办法》的第7条及第30条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不应对国内诸多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效力溯及既往,理由如下。

一、纵观古今、横看中外,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

(一)西方的法不溯及既往传统

在古罗马时期,西方就开始奉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只能适用于法之后的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法不能对法公布之前的行为定罪惩罚,这是法溯及既往最本质的诠释。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也认为:“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所以,如果遵照他的逻辑,用我们现今的观念和现行的法律去惩治过去的行为,是不可思议和想象的。此外,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亦主张:法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定罪,由此可知,他同样认为法是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通过考究,我们得知:法不溯及既往在西方法治社会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虽然这种严格的法不溯及既往可能会对部分人不利,但放眼未来,还是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的。

(二)中国的法不溯及既往传统

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发起了历史上轰轰烈烈的商鞅变法,其核心思想是:“一断于法”,主张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这也就间接表明法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判决断案只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

众所周知,唐朝的立法达到了我国古代立法前所未有的高度,唐律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为完备、最具代表性的法典,是中华法系不可多得的瑰宝。在法的溯及力方面,唐律也有较为详尽地规定,其中的《断狱律》在疏文中就这样写道:“犯罪未断绝适逢格改者,格重听从犯时,格轻听从轻法”,这话表明:如果格在犯罪判决之前有所变动的话,改变后的格重的就依照犯罪行为时的法律,改变后的格轻时就依轻法,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唐朝的格不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有利时格才溯及既往。

(三)我国现行《立法法》对法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是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法溯及既往为例外的,而且严格限制了法溯及既往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该前提条件,概不溯及既往。

在不同时空,东西方却对法的溯及力有着一样的法不溯及既往价值理念,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种巧合,而是由法的本质、法的功能和法的价值所决定的。在历经千百年的洗礼后,到目前为止,法不溯既往原则仍然被许多国家认可和接受,因此,它的现实意义和存在价值还是值得我们肯定和推崇的。

二、法溯及既往作为例外,需严格遵循相应例外原则

作为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即有限的溯及既往,需要严格遵循相应原则。例外溯及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和原则,即法律应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拥有溯及力,是法溯及力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领域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笔者认为应划分三个大的领域来分别确定法的例外溯及的具体内涵。这三大领域笔者概括为:刑事法律领域、民事法律领域、经济与行政法律领域。

(一)刑事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

当前,刑事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承认,因为它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所以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原则。

(二)民事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当事人及弱势当事人有利

在民事法领域,例外追溯应表现为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当事人及弱势当事人有利。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但依现行法则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法律关系主体都有利的话,就应当依照新法承认其行为或关系的合法性;第二,在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新法对无过错当事人或者弱势当事人更为有利,则应适用新法,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或者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三)经济法、行政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对私权利保障有利的同时,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倾斜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现代经济法的公法性质愈加突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领域例外追溯要考虑其公法的特质,对私权利保障有利的同时,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倾斜。具体来讲:首先,当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私权利;其次,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别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当社会整体利益与利益集团或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三、该《办法》对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律师所字号效力溯及既往存在立法缺陷

(一)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违背了法律最本质的自由价值

因为自由是法律的最本质价值,所以法律必须完全地体现自由和保护自由。当然,只有在法律公布后,人们才可以根据公布的法律自由地去选择个人的行为,假如法溯及既往,那么人们就得在不知自由限度的情况下却要作出自由限度内的行为,这是几乎不能办到的,也违背了法律的最本质价值——自由。既然该行为在行为之时并无法律约束,那么法律就应赋予其合法性,而不能用行为后的法去限制该行为。因此,用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办法》去约束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显然是不合适宜的,该《办法》不应对过去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

(二)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扰乱了法律追求的社会秩序

法律的天职就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社会秩序要求人们必须依照权威的、稳定的和连续的规范作出自己的行为,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提前设立惯常的行为模式,以供人们遵照执行。如果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办法》对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有溯及力,则依据该《办法》之前的法建立好的律所行业秩序很快会被该《办法》的溯及力打乱,导致律所行业极不稳定,国内诸多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合法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的利益也将得不到应有保护,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秩序目标背道而驰。

(三)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损害了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篇(7)

一、通过学习认识到作为执业律师应当具备良好的学习心态和工作作风,始终保持谦虚好学的品格。

当今时展大趋势是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知识更替日新月异,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出现了多层次化、复杂化,律师与律师之间、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竞争和合作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作为中国律师队伍的预备队和接班人的一员,我认为一定要先保持平和的心态,放低身价、保持做人的低姿态,从最容易、最简单的小事做起,特别是注意工作细节。我们要多去发现同仁律师们的长处,多去寻找自身的不足,见贤思齐焉,见不贤而内自省也。

二、我认为一名律师要有一个人生职业规划,要具有全局观念和战略眼光。

目前来说,做律师难,做一名好律师更难。这一情况已经严重影响最近几年我国律师在数量上的增长。目前流行所谓“二八律”,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服务市场集中在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手中。而剩下的百分之二十的律师服务市场由近百分之八十的律师来竞争。这一局面,造成新律师和实习人员的生存危机。但只有竞争才能沙里淘金,才能更好的激励律师提高自身素质,以服务于当事人,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实现。要想做大做强,就一定要批判和检讨“单纯军事观点”的观念和做法,要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不但要学会办案,也要多参与与自身专业相关的公益活动。要提高自身社会责任感,注重律师办案的社会效果;要做到外圆内方,坚守律师执业道德的底线,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好律师应当与时俱进,不断学习掌握信息技术,熟练掌握法律检索技能。

随着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往来日益密切,新时代的发展对中国律师的素质有了新的要求。将来作为中国律师也不得不将视野扩大。做律师要反对“关门主义”,要广泛阅读书籍,要广泛与其他律师同行交流合作、要广泛参与社会实践,更要广泛交朋友,也只有这样才能够避免孤军作战、避免闭门造车、避免孤默寡闻,才能迅速地成长起来。互联网的发展为律师利用信息提供了方便,律师可以非常方便地检索到所需要的法律法规及相关信息。

四、律师应当自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规范,努力提高自身修养。

篇(8)

全年共完成各项工作统计为:

1、义务法律咨询人数 人。

2、法律援助案件 件。

3、律师业务专题培训班人次。

4、担任法律顾问 家。

5、刑、民、经案件办理 件。

6、非诉讼法律事务 件。

二、日常教育管理情况

律师事务所始终注重专职律师日常业务的培训学习,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为有效提高律师队伍素质,律所还将每周一次的集中学习形成常态化,始终坚持高标准、严要求。一是经常性地组织律师开展新法新规、理论前沿、律师实务热点等课题研究讨论,召集专职律师、实习律师等对一些疑难时事案件和疑难在办案件进行研讨。二是组织所内律师集中学习点睛网在线律师培训的相关课程和课件,积极安排人员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三是开展《律师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专题学习,对《律师法》和《律师事务管理办法》进行深入细致的解读,并重点讲解律师依法执业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四是组织全所人员开展了《扫黑除恶》专项学习,不断加强政治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等学习,不断提高律师的政治站位,并配合相关机关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发挥好律师的专业作用。五是组织全体人员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办法》,要求全体律师要把“全覆盖试点办法”工作做好,提升刑事辩护律师在专业化队伍的建设,强化职业伦理和职业道德建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通过一系列的学习,律师的服务意识明显提高、执业行为规范、精神面貌明显改观、整体形象明显提升。大家还一致表示,要结合律师工作实际,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充分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同时,全所律师积极参加各级司法部门组织的各项培训学习和警示教育。

篇(9)

为进一步提高规范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内部管理及档案管理,2020年6-7月,区司法局公证律师管理科对全区*家律师事务所及*家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半年执业检查。此次执业检查的重点内容:一是各所党建工作情况;二是各所管理情况,是否制度健全、管理规范,特别是统一收案、统一指派、统一收费、案卷归档等情况;三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法执业情况;四是村居法律顾问服务情况,特别是疫情防控期间服务情况;五是检查律师参与办理涉黑涉恶、重大敏感性案件情况;六是投诉处理情况。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全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办理案件质量及内部管理制度建设与执行情况、档案管理总体状况较好。在内部管理上,各所能够坚持统一收案、统一指派、统一收费审批制度,出具正式的收费票据;属于应当集体讨论的案件能够履行讨论程序;大多数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案较认真、规范;已结案的案件卷宗能够按照《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装订归档。随机抽查每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3-5本卷宗,共调取、查看700余卷,大部分卷宗内容较齐全。

二、存在的问题

1.普遍存在重业务轻党建的问题。各支部“党员活动日”、“”制度落实没有形成常态化,党支部的党建工作台账不够系统、完善,党支部开展活动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不够到位。

2.各所开展公益性活动后,不注重资料收集,缺少图片或记录资料,不能全面清楚地反映活动开展情况。

3.部分所上墙版面更新不及时、内容较陈旧;

3.个别律所办理涉黑涉恶、重大敏感性案件的会议记录不齐全甚至缺失;

4.个别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管理松散,个别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不在所里坐班,办案数量少、卷宗整理不及时;统一收案、统一指派、统一收费审批制度坚持的不够好;

5.部分所收案登记不规范、记录不齐全;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不明确;

6.卷宗封面格式不统一、不规范;部分卷宗无办案小结,或虽有办案小结,但内容空洞,流于形式;少数卷宗无风险告知书、缺主任签字等内容;少数卷宗民事类无阅卷笔录和质证意见;各法律服务所卷宗,普遍存在内容缺项、格式不规范的问题。

7.大部分所缺少投诉案件处理情况档案。

三、整改要求

篇(10)

从检查的整体情况看,各律师事务所规范化建设管理水平同比有了长足的进步,达到了规范化建设的基本要求,各所的业务学习做得还不错,公示的内容比以前齐全了,人员资料也比以前齐了,档案归档也比较及时,制度建立方面也比较完善。具体表现为:

(一)努力抓好律师所内部管理工作。

在去年年终考核的基础上,各律师所加强了内部管理,一些律师所的合伙人多次召开会议,统一了思想和认识,把规范化建设作为所建设的重要内容和主要工作来抓,认真布置,并针对去年反映出的问题,查漏补缺,加强对所的规范化的管理。

(二)进一步实行科学化管理。

随着我区律师行业规模的壮大,律师所的数量已经达到家,大部分律师所均配备有档案资料室、图书室,基本上能够达到人均一台电脑的配置。绝大部分的律师所更新了公示栏中律师的相片,统一为着律师袍的相片,显得美观大方。律师人数较多的所实行电子信息化的管理,建立了局域网,实现网上案件审批管理。在电子硬件设施配置逐步完善的基础上,加强网站建设,网站内容更新及时,活泼生动。

(三)不断完善内部管理制度。

各所制定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业务流程,而且对制度汇编进行外观的精包装。各所立案登记工作有较大改善。大部分所实行立案电脑和登记簿的同步登记。大部分所能够做好文件传阅,公章使用登记,同时设立了多项台帐登记。

(四)党建工作富有成效

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能按要求建立党员活动登记本,积极组织党员学习文件、开展活动,认真考察和发展入党积极分子。有的党支部按照“六有“要求,加强党的建设。如天地正律师所作为市司法局党建设工作的试点单位,建立了专门的党员活动室、支部书记和党支部工作室,在网站设置了党建栏目,今年推荐了名入党积极分子,有名预备党员转正。

二、存在问题:

检查中也发现仍有部分律师所在规范化建设方面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规章制度还不够健全。

一是制度实用性不强。不少律师所对制度没有进行实质性研究,生搬硬套的多,结合实际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少,以致制度摆设的多,所内人员主动查找的少。

二是基本制度内容有欠缺。个别律师所群体、敏感案件讨论上报制度没有按文件要求及时更新;个别律师所未在投诉处理制度中明确成立投诉处理小组及其组成人员;个别律师所在制度里面缺乏分配管理制度。部分律师事务所没有明确具体的主任外出报告制度。

三是制度落实不到位。如收案登记有错登、漏登的项目;个别律师所没有实行收结案电脑化管理;部分律师所没有明确合伙人职责分工。部分律师所合伙人会议和全所会议召开的次数过少,会议记录内容过于简单,个别所的会议全部是学习记录,没有研究贯彻上级布置的工作、对所管理问题没有反映等。

四是档案标准化不够。部分律师所对案件归档不重视,没有集中归档。有的案件归档不够及时,有个别律师的案件结案后拖了年才归档。有的案卷装订不够规范,部分案卷中没有质量监督卡,有些质量监督卡没有当事人签名,无备考表,收、结案表上无审批,档案封面填写潦草。偶有发现个别案件使用废纸复印入档,传真纸入档,金属物未剔除干净。顾问合同档案内容过于简单,没有相关记录或反映工作内容的材料。

五是公示制度存在瑕疵。个别所律师相片下没有注明执业证号;新领证的律师迟迟未予公示;当事人须知没有更新,有的还写着和的投诉电话。

六是个别所台帐登记比较潦草。如立案登记由各承办律师登记,登记项目不全,字迹无法辩认。

(二)律师所党建工作主动性不强。律师所党支部主动开展党员活动的次数比较少,个别党支部的党员会议记录偏少。

三、改进建议

(一)建立实用性强的制度。规章制度不是摆设,是做好律师所管理的基础与依据。各律师所应认真学习相关文件,每当有与制度相关的文件下发后,应当月召开合伙人会议,讨论更新相关制度。不要每年待检查时才统一更新。各律师所可以参考其他所的制度建立本所制度,但要结合本所实际,不能生搬硬套。建议各所将本所已建立的制度重新讨论,删除不符合本所实际的条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文件更新相应的制度,打造适合本所的一套规章制度。

(二)做好立(结)案登记。各律师所应该由专人负责使用市律师统一发放的立案登记簿对案件进行登记,作为原始记录备查;同时建立电子档案登记,方便管理。结案可直接在电脑进行登记,每年打印成纸质文件归档。以上电脑记录要做好备份工作。

(三)尽量做好质量监督卡的回收。因为新版的质量监督卡没有印回执,很多律师所也遇上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况。一是建议律师所尽量加强跟踪,回收质量监督卡;二是可以使用年下发的“送达回执“,由当事人登记签收。

(四)认真做好会议记录。按考核办法要求,各律师所每年至少召开全所会议次以上(年布置工作、年工作总结、年工作总结),合伙人会议可以不限形式召开,但是必须做好记录,每年不少于次。每次会议结束,参会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本上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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