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7 11:08:30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1)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第二章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六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七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八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九条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律师事务所分所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等事务。因被吊销执业许可证终止的,由作出该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因其他情形终止、律师事务所拒不公告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

律师事务所自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

律师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业务。

第三十四条律师事务所组织开展业务活动,应当指导本所律师依法执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建立承办重大疑难案件的集体研究和请示报告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费,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第四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部规定。

第四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四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章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四十七条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四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2)

中图分类号:D926.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6-0047-02

中美众达字号之争源于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下称该《办法》)的第7条及第30条规定。笔者认为该《办法》的第7条及第30条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不应对国内诸多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效力溯及既往,理由如下。

一、纵观古今、横看中外,法不溯及既往是原则

(一)西方的法不溯及既往传统

在古罗马时期,西方就开始奉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即“法律只能适用于法之后的行为”。古典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托马斯·霍布斯认为,法不能对法公布之前的行为定罪惩罚,这是法溯及既往最本质的诠释。新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富勒也认为:“法律只面向未来,不面向过去”,所以,如果遵照他的逻辑,用我们现今的观念和现行的法律去惩治过去的行为,是不可思议和想象的。此外,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罗尔斯亦主张:法没有明文规定就不能定罪,由此可知,他同样认为法是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的。通过考究,我们得知:法不溯及既往在西方法治社会一直占据着统治地位,虽然这种严格的法不溯及既往可能会对部分人不利,但放眼未来,还是有利于法治社会的建设与发展的。

(二)中国的法不溯及既往传统

战国时期,著名的法家代表人物商鞅发起了历史上轰轰烈烈的商鞅变法,其核心思想是:“一断于法”,主张用法律来治理国家,这也就间接表明法不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判决断案只适用行为之时的法律。

众所周知,唐朝的立法达到了我国古代立法前所未有的高度,唐律作为我国封建社会最为完备、最具代表性的法典,是中华法系不可多得的瑰宝。在法的溯及力方面,唐律也有较为详尽地规定,其中的《断狱律》在疏文中就这样写道:“犯罪未断绝适逢格改者,格重听从犯时,格轻听从轻法”,这话表明:如果格在犯罪判决之前有所变动的话,改变后的格重的就依照犯罪行为时的法律,改变后的格轻时就依轻法,这就说明,在一般情况下,唐朝的格不溯及既往,对当事人有利时格才溯及既往。

(三)我国现行《立法法》对法溯及力的规定

我国现行《立法法》第84条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我国是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法溯及既往为例外的,而且严格限制了法溯及既往的前提条件,不符合该前提条件,概不溯及既往。

在不同时空,东西方却对法的溯及力有着一样的法不溯及既往价值理念,笔者认为,这并不是一种巧合,而是由法的本质、法的功能和法的价值所决定的。在历经千百年的洗礼后,到目前为止,法不溯既往原则仍然被许多国家认可和接受,因此,它的现实意义和存在价值还是值得我们肯定和推崇的。

二、法溯及既往作为例外,需严格遵循相应例外原则

作为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即有限的溯及既往,需要严格遵循相应原则。例外溯及应遵循什么样的标准和原则,即法律应在什么样的范围内拥有溯及力,是法溯及力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根据不同领域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笔者认为应划分三个大的领域来分别确定法的例外溯及的具体内涵。这三大领域笔者概括为:刑事法律领域、民事法律领域、经济与行政法律领域。

(一)刑事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从旧兼从轻”

当前,刑事法领域“从旧兼从轻”原则得到了社会各界普遍承认,因为它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所以其成为现代法治国家通行的原则。

(二)民事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当事人及弱势当事人有利

在民事法领域,例外追溯应表现为对当事人都有利或至少对无过错当事人及弱势当事人有利。具体而言:第一,如果先前的某种行为或关系在行为时并不符合当时的法律,但依现行法则是合法的,并且对相关法律关系主体都有利的话,就应当依照新法承认其行为或关系的合法性;第二,在当事人一方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如果新法对无过错当事人或者弱势当事人更为有利,则应适用新法,来保护无过错当事人或者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三)经济法、行政法领域,法例外追溯的原则是对私权利保障有利的同时,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倾斜

随着时代的进步,社会的发展,现代经济法的公法性质愈加突显,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与行政法领域例外追溯要考虑其公法的特质,对私权利保障有利的同时,要对社会利益、公共利益保护倾斜。具体来讲:首先,当私权利与公权力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私权利;其次,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别的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当社会整体利益与利益集团或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障社会整体利益。

三、该《办法》对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律师所字号效力溯及既往存在立法缺陷

(一)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违背了法律最本质的自由价值

因为自由是法律的最本质价值,所以法律必须完全地体现自由和保护自由。当然,只有在法律公布后,人们才可以根据公布的法律自由地去选择个人的行为,假如法溯及既往,那么人们就得在不知自由限度的情况下却要作出自由限度内的行为,这是几乎不能办到的,也违背了法律的最本质价值——自由。既然该行为在行为之时并无法律约束,那么法律就应赋予其合法性,而不能用行为后的法去限制该行为。因此,用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办法》去约束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显然是不合适宜的,该《办法》不应对过去的行为自由进行限制和剥夺。

(二)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扰乱了法律追求的社会秩序

法律的天职就是维护、稳定社会秩序,而良好的社会秩序要求人们必须依照权威的、稳定的和连续的规范作出自己的行为,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提前设立惯常的行为模式,以供人们遵照执行。如果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该《办法》对国内已经依法核准成立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字号有溯及力,则依据该《办法》之前的法建立好的律所行业秩序很快会被该《办法》的溯及力打乱,导致律所行业极不稳定,国内诸多使用在先、注册在先、合法的与外国律师所重名的律所的利益也将得不到应有保护,这与法律所追求的秩序目标背道而驰。

(三)该《办法》效力溯及既往损害了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3)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2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三、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劳动关系的概念可以将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双方主体的特定性、平等性、隶属性、财产性、人身性。

(一)特定性

从劳动关系的主体上看,劳动关系的一方必须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即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也就是说,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是法律赋予的。另一方是劳动者本人。律师与民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律师作为自然人,具有劳动者的法定条件,民办律师事务所是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事业组织的范畴,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签订聘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特定的。同时,劳动关系主体的特定性也是与主体不特定的劳务关系和挂靠关系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二)平等性

《律师法》第十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因此,律师事务所是我国律师唯一的执业机构,执业机构的单一性并不能湮灭整个律师服务行业的开放性,律师可以自由选择其执业机构场所--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在聘用律师方面也依法具有自,二者是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必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才受劳动法律的保护。但在生活实际中,挂靠关系往往是出于无奈,被迫挂靠,被迫缴纳挂靠费。挂靠关系的双方主体要追求法律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切实际的。

(三)隶属性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quot;根据该法律规定有两层意义,一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一旦依法成立,律师必须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监督管理,遵守律师事务所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从事律师事务所分配的工作和服从律师事务所的人事安排,这使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劳动关系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性特性。二是在律师事务所与律师的关系上,《律师法》的要求是以律师所本位主义定位的,因此,当事人委托律师,并不是直接与律师个人签订合同,而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的直接承接者,也是律师事务所而不是律师,横向关系如此,纵向关系更是如此。律师本是接受律师所的指派,完成律师所受托的事项。这一点充分证明,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是具有隶属性的。

(四)财产性

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应当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根据国家规定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根据规定,勿庸置疑的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律师向律师事务所出让的是劳动力的使用权,即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有用人自。而律师事务所必须向律师提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劳动条件包括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工具,同时要支付律师相应的报酬。律师职业劳动的商品属性决定了其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也是具有财产关系内容的社会关系。与劳动关系不同的是,在挂靠关系中,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挂靠方不但不能从被挂靠方取得相应报酬,恰恰相反,挂靠方还需向被挂靠方交纳管理费即挂靠费,因此劳动关系的财产性与挂靠关系是截然不同的。

(五)人身性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签订聘用合同后,律师对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工作律师必须亲自履行,并在履行过程中体现律师的使用价值,即律师出让劳动力与律师本身不可分割,律师出让劳动力的过程也是其脑力和体力的实际消耗过程,这使得律师的生命、健康等在与律师事务所的劳动关系中密切相联,具有不可转让性,司法部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强制性要求律师事务所为律师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正是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劳动关系具有人身性特点的现实反映。与此相比,挂靠关系、劳务关系,双方主体都有可能是单位,单位不具有律师作为自然人的人身性特点,履行义务也可以委托他人履行,应属民事法律关系,民事关系应由民法来调整,由此可见,人身关系是劳动关系特有的特征,这也是决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属于劳动关系的最基本因素。

四、加强法学理论研究,突破传统法学理论,创新法人分类类型

几十年来,我国习惯上把单位分为四类:机关单位、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之相对应,传统的法学理论也把法人分为四类: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团法人。自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体育馆大量涌现,这类组织属于何类法人?对它们的法人分类直接关系到对这些组织的定性和发展。这对传统法学理论的法人类型四分法提出了挑战。遗憾的是,直至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用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确立这类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学理论界尚未对这一领域的研究引起重视,有关方面的论文更是廖廖无几。实质上,我国于95年1月1日起颁行的《劳动法》已更新了传统法人四分法理论,即已将事业单位创新为"事业组织",这就解决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分类和定性问题,也就是说,劳动法已将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两种是社会事业性质的组织,无论是姓"公",还是姓"私",已统称为"事业组织"。但是由于法学理论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方面的理论研究工作相对滞后,因此一直没有人提出将事业单位法人类型的理论创新为"事业法人"类型的理论。

五、健全法律法规体系,明确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避免司法混乱

2003年上半年,全国各地司法局和律师协会都在紧锣密鼓地为《律师法》的修改献计献策,司法部也于今年6月份正式下发了征求意见稿,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不少,但对律师行业具有长期和深远意义的问题--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定性问题却没有提出任何意见,换句话说,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需要进行民政登记,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关系的不明朗状态仍将延续下去,这意味着十几万律师的社会保障包括工伤、养老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待遇,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有力保障仍存在不确定性。这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是政治问题,这也直接影响到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的贯彻实施,因此建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4)

事业法人 劳动关系 伴随着国资律师事务所的"脱钩改制",民办律师事务所已成为我国法律服务业的主流,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纠纷也日益增加,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到底属于哪一种法律关系?在法学理论界和律师界至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在审判实践中,劳动关系、挂靠关系、劳务关系的判例都有,真是五花八门,十分混乱。我国《律师法》修改在即,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亟待解决,基于此,我们对民办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位为劳动关系作点滴探讨,以供同仁商榷。 一、我国现行劳动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界定 我国《劳动法》及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将劳动关系主体,特别是用人单位的管理纳入了法制轨道,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否则就不属于用人单位。 (一)用人单位的含义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定概念,是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一方,与劳动者相对称。一般是指能够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 (二)我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适用范围的规定 我国《劳动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属于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视为用人单位。从该法律条文来看,劳动法对用人单位范畴是用概括性的立法技术进行规定的,并未有用列举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应纳入用人单位的范畴,剖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是认定其是否符合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关键。 (三)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用人单位的排除适用之规定 我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从该法规条文看到,《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用人单位作排除适用的规定时,是采用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显而易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不在排除适用所列举的范围之列。因此,确定民办律师事务所是否属于《劳动法》概括性的用人单位之列,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仍然是关键。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性质 近几年来,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例如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体育场等不断涌现,并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此新生事物十分重视,特别制定了国家政策和行政法规,将这些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确定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实质上是属于事业组织的范畴即属于民办事业组织性质。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地位的确立 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1号令);1999年12月,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中共中央、国务院、民政部一系列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将具有民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组织如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律师事务所、民办文化艺术团体等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正式以政策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地位。 (二)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的认定 1.民办律师事务所已被纳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的管理之中 2009年6月7日,司法部根据《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作出批复,要求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导致绝大多数民办律师事务所至今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也就不能定性为民 办非企业单位,实质上,司法部的批复违反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行政法规,是错误的。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简化登记手续,凭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发给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根据该行政法规的条款之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登记机关应是民政部门,民办律师事务所在经过司法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核或登记,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后,仍应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即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1999年12月,民政部颁布《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所属行(事)业申请登记:(一)教育事业;(二)卫生事业;(三)文化事业;(四)科技事业;(五)体育事业;(六)劳动事业;(七)民政事业;(八)社会中介服务业;(九)法律服务业;(十)其他。"依照民政部《办法》的规定,民办律师事务所依法应按照法律服务业之类别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从本质特性、设立条件、组织形式上分析,民办律师事务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本质特性看,民办律师所应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性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所谓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办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主体,不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只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服务时虽然具有有偿性,但不能就此得出结论,民办律师事务所是社会经济组织,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理由是,其一,律师事务所是从事法律业务的,法律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决定了律师事务所与国家政治紧密联系,因此其具有国家性;其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权利来源于当事人的授权,即私法上的权利,与国家机关的公权力具有本质的不同,因此律师服务具有社会性;其三,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是维护公众权利,实现社会正义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的,因此具有典型的公益性。由于律师事务所的营利性仅仅是居于其多种属性的从属地位,其最终要服务并受制于律师事务所的社会性,国家性、公益性。实质上民办律师事务所的根本属性是非营利性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看,民办律师事务所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条件是:(一)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二)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五)有必要的场所。根据司法部颁布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是:(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三)有三名以上的律师;(四)经主管部门审核。二者一对照,民办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是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条件的。 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看,民办律师事务所不仅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而且在实践中正更深入、更广泛地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形式转化。根据承担责任形式的不同,民办非企业单位被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而我国《律师法》规定的民办律师事务所主要就是合伙形式。在实践中,上海市和北京市司法局还逐步批准设立了一批个人律师事务所,同时,法人型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积极的探讨论证过程中,而民办合作律师事务所,正在逐步消亡或向合伙形式转化,据统计,1995年,北京市有25家合作律师事务所,但目前已无一家合作律师事务所。实践证明,民办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也正在逐步向"个体所"、"合伙所"、"法人所"的方向发展。 3.在实践中,民办律师事务所划归民办非企业单位范畴已得到了国家相关部门认可 民政部门按照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制定的国家政策精神以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曾向各 地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发出过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应进行民政登记的通知,虽然司法部于2000年6月7日作出批复,要求各民办律师事务所不要进行民政登记,但是,有些民办律师事务所为了确保其合法性,已经向民政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 国务院尚未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定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时,税务部门是要向民办律师事务所征缴企业所得税的,但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颁布后,尽管许多民办律师事务所未向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但税务部门已经将民办律师事务所视为非企业单位,并不再征缴企业所得税。 上海、北京司法局允许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其设立条件是违反我国《律师法》的,但却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其实质是不是对民办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可呢?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 事业组织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目的,从事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法律、新闻等公益事业的单位或组织。事业组织包括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经费来源有些许不同之外,其性质、设立程序都是相同的,都属于事业组织的范围。 1、性质相同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定义,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性质上与事业单位相同,都是以公益为目的,而非以营利为目的。都属于非营利性的组织。都不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虽然有时也能取得一定利益,但其所获利益一般只能用于其目的事业,是属于辅助性质的。 2、设立程序相同 无论是事业单位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是依照法律法规或行政命令成立。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后,应当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办理成立登记手续。 3、经费来源不同不影响其非营利性的性质 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主要是靠国家财政拨款,有部分资金是自筹资金,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全部是自筹资金,这也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法学理论界的许多专家称之为"民办事业单位"的原因。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虽然经费来源不同,但从事的都是为公益的社会事业活动,二者在本质上都是非营利性的组织。 综上所述,无论事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费是姓"公"还是姓"私",其根本性质都是相同的,同属于事业组织;既然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事业组织,其又包括民办律师事务所,那么民办律师事务所就是事业组织。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事业组织是用人单位,可见,民办律师事务所作为与律师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是适格的。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5)

之所以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因为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即国办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批而没有分别经人事部门和民政部门登记,不具备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资格,这就涉及律师事务所的定位和管理体制等复杂问题。

十几年来,我国律师事务所的登记管理机关一直处于错位状态。1993年7月13日天津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律师事务所是否参加编制部门事业法人资格登记注册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于同年9月2日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参加编制部门登记注册的批复》。1994年5月26日司法部颁布《律师事务所审批登记管理办法》,规定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国办律师事务所未经人事部门登记,实际上没有取得事业单位主体资格,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难以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程序解决,只能通过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调解解决。如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不履行调解职责或者调解不成,就会造成矛盾积累。国办律师事务所“脱钩改制”时,许多律师的劳动权益受到侵害,不得不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只有少数律师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讼,但受到劳动法律法规保护的人甚少,出现了中国律师能够依法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却无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奇特现象。

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即利用非国有资金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确立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其含义是:由哪一级行政部门进行行业管 理,就由哪一级民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司法部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从1997年1月1日实施,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诞生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我国法律服务业的快速发展,但是其管理体制从起始就不符合党中央、国务院确立的管理体制。当时中央统一登记政策尚未转化为行政法规,其他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也存在由本行业行政部门自己登记的现象。1998年10月国务院根据中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条例》实施后,许多行业行政部门没有主动放弃自己登记,民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展开。不久,“”组织在全国范围内猖獗,社会稳定受到了影响,我国民间组织管理工作岌待加强。1999年11月中办、国办又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主题是打击组织,同时强调各类民间组织包括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进行民政登记,凡是不进行民政登记的,一律追究负责人的责任。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业、法律服务业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其中“法律服务业”被明确地列为第九类。民政部办法后,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在全国开展了一次大规模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绝大多数行业行政部门放弃了自己登记,我国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复查登记初期,各地民政部门主动要求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办理民政登记,上海市司法局提出《关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是否进行民政登记的请示》,司法部根据《律师法》作出《关于律师事务所不进行民政登记的批复》(司复[2000]4号)。至此,我国敢于顶风违背中央统一登记精神的民间组织主要有两类:一是组织,二是法律服务业。

为什么司法部坚持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登记呢?其依据是《律师法》。以前,我曾认为司法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是正确的,问题出在《律师法》身上,因此应当修改《律师法》。经过认真学习《行政许可法》后,我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为《律师法》第十九条仅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行业的意思,根本没有许可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登记管理的含义,行业管理和登记管理完全是两回事,司法部在未经《律师法》许可的情况下履行登记管理职权,造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没有被正确地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正是我国行政许可法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之所在。

《行政许可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后各部委均主动清理违背行政许可法的部门规章。司法部原制定的《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均违背《行政许可法》,2004年6月16日司法部颁布新的《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继续坚持由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并为实现“规模化”而提高了合伙条件。目前我国律师管理体制不符合党的统一登记政策,不符合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符合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这种“三不符合”管理体制决定了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这是阻碍法律服务业实现规范和拓展的真正障碍。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不属于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如果不能被定位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什么资格和权利参加工伤保险?即使参加工伤保险又有什么保障作用呢?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须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为前提,认定工伤又以用人单位适格为前提,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政部门登记,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不予受理,那么必将出现交纳工伤保险费却享受不到工伤保险待遇的现象。

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谁就没有认识到司法行政部门自己进行登记管理的非法性,没有拥护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和行政法规,不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掩耳盗铃,弊大于利;谁说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谁就认识到了司法行政部门自行登记的错误性,就会采取改革和规范措施,与党中央、国务院保持高度一致,法律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实事求是,利大于弊。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为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双方主体合法的主张。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主张双方主体合法,其主体不一定合法,法院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审查而不能轻信当事人的主张,这样的判决不足以令人欣慰。相反,如果法院以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未经民部门登记为由,认定用人单位不适格,判决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促使司法部按照中央政策和国务院条例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那么这样的判决才是一个造福于广大律师、促进依法治国的判决。

目前,我国的法人制度理论比较落后,司法实践工作是在没有正确的法学理论指导下盲目进行的,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法人熟视无睹,在贯彻执行党的政策和国务院条例过程中出现了较大偏差,带来了许多社会问题。笔者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民政部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行政法规和部门规 章,并亲自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进行了大量调研工作,总结出“法人五类说”法人制度理论。这一法学基础理论有利于指导广大法官、律师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和提高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有利于建立科学的律师事务所管理体制,有利于促进依法治国。

有的人主张中国律师管理体制应当与国际接轨,由行业协会管理。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外国律师由行业协会进行管理是其政体和历史等因素所决定的,有其科学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律师管理制度只能根据党的政策保留中国特色,就象我国的婚姻管理制度只能按照党的婚姻政策实行登记形式制而不能实行宗教仪式制或混合制一样。

综上所述,只有按照党的政策建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和同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相分离的“两分离”管理体制,民办律师事务所的合法地位才能得到正式确立,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才能形成合法劳动关系,律师服务业才能实现规范和拓展。否则,民办律师事务所的主体资格就不符合法定要件,由此带来的许多社会矛盾和问题难以解决,司法行政部门采取的一切管理措施都不可能收到规范和拓展的效果。笔者建议党中央、国务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指导司法部正确地贯彻执行《律师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废止现行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和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制定《律师事务所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个体、合伙(二人以上)和法人等三种法定规范形式审批律师事务所,全面改革律师管理体制。

各地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局非常欢迎合作、合伙律师事务所办理登记手续,限时服务,非常简单。如果司法行政部门没有作出审批文件,民政部门不予登记;如果撤销审批文件,民政部门就注销登记。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不但丝毫没有削弱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行业的管理权力,反而能够节省司法行政部门的大量人力物力,司法部何乐不为呢?民政部门履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和年检工作,不收年检费,有的律师担心多出一个“婆婆”是没有必要的。

特附诗一首:《律伤》

法律服务市场乱,律师管理体制糟。

政策法规统一登,自行登记并。

用人单位不适格,劳动合同全无效。

仲裁机关不受理,法院判决难意料。

旧人埋怨新人苦,分家打架伴争吵。

律师协会征双费,免为律师讨公道。

规范拓展十六大,偏向规模效果小。

行政许可立法新,合伙门槛再升高。

八千律所虚规范,上歪下斜实乱套。

主管部门夜郎国,争权过度丑自找。

经济损失律师担,政治风险部长挑。

十万律师学阿Q,精神胜利显高傲。

不怕官宦只怕管,泥神过河自难保。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6)

一、档案管理跟不上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步伐,与现代律师事务所管理不相适应是大多数县域律师事务所的通病,甚而,大、中城市部分律师事务所的档案管理也与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不相适应。档案管理的缺失或不完善,应当引起律师界的高度重视。

档案管理,特别是业务档案管理,是提高律师办案质量、办案技能和综合素质的最基本方法之一,如果不从已办结案件中得到经验、教训和受到启发,很难想象这样的律师能成就一番得到世人公认的业绩。一个律师事务所没有规范、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该律师事务所就不会有深厚的文化积淀,更不会有长盛不衰的发展基础和社会公认的业务成果,更无法在社会上树立知名的律师品牌和令人尊敬的整体律师形象,也无法使年青律师得到全面、系统地学习。因此,加强档案管理,特别是加强业务档案管理,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基础工程,应当放在每一个律师事务所的最基础工作的重要位置上。

二、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规范的或者无档案管理制度,均因建立规范的档案管理制度需要一定的基础条件。一些律师事务所租房办公,办公室仅能放下桌椅,律师事务所根本不愿出钱或出不起钱租房存放档案和雇聘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大、中城市的部分律师事务所,特别是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收入不高,大多数律师的收入,都不高于同区域一般公务员的收入,这就造成律师事务所的财力积累很有限,很多律师事务所都无能力设置档案室和配置专职档案管理人员,这就造成这些律师事务所无能力或不能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

大多律师事务所的留成部分,仅够律师事务所的必需支出,例如:房租、水电、审计、会员费和培训费支出等,若再增加档案管理费用,减少执业律师的个人提成部分,很多执业律师都不同意,这也是造成档案管理制度缺失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县域或中、小城市执业的律师,大多将办案多寡、收入多少放在第一位而不考虑或不愿意考虑业务档案的整理和存放积累。再者,整理档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必需的材料,部分法院的部分法官从来不将有关诉讼文书和裁判文书送达给(辩护)律师,这也造成律师整理业务档案存在一定的困难,律师拿不到裁判文书,就无法证明案件已经办结,更无法装订该案的(辩护)卷宗,这一问题的存在,也确实给律师装订业务卷宗、给律师事务所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带来一定的困难,部分委托人收到裁判文书,知道裁判结果达到其目的后,就不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联系;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不满意,有些委托人收到裁判文书后就不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进行联系,还有的委托人甚至拒绝再和被委托的律师进行接触,这就使律师得到自己所承办案件的裁判文书很困难,大、中城市的一些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律师也经常遇到这样的问题。这一现象的存在,也是导致律师无法装订办结案件卷宗,律师事务所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因。律师事务所主任不重视档案管理制度而对办结案件卷宗不管不问,该所就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部分合伙人律师或资深律师不赞成建立档案管理制度,该律师事务所就不可能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因此,律师事务所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与该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密切相关。

律师事务所主任不下大力气狠抓档案管理工作,其他律师,特别是目光短浅的律师也就会乐于这种不管不问的管理模式,因为,律师的工资、福利收入不会因档案管理制度不完善而减少而又能省掉整理业务档案的时间,这确实使一些律师得到了“实惠”,所里又能少支出管理档案方面的费用,很多律师也会以此为借口而向律师事务所主任或管理层“献言献策”,这些问题的存在,都是律师事务所无法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原因。

一些律师事务所为了应付有关机关的检查而装订一小部分业务卷宗,甚至有的省优律师事务所也只是确定每名执业律师每年应交几本卷宗;这些做法与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与建立现代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均是格格不入的。

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特别是完善的业务档案管理制度是律师事务所规范化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律师事务所发展、壮大的重要基础,没有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和规模化发展是不可想象的。从律师执业的现实情况出发,很多律师事务所的统一收案、统一收费都表现为当事人和律师协商一致后,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和交纳有关费用,还有部分律师事务所基本上采用一年交几千元钱,律师事务所的公函等随便用,执业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除遇到被投诉外,很少有受到律师事务所监督的情况。如果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除了接受委托后,律师应到律师事务所办理收案登记,当事人应到所交纳有关费用外,律师办结的案件卷宗还应交到律师事务所档案室,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就会努力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各种书面材料,就会考虑到要建立档案,要交回办结案件卷宗而将应当记录的内容认真记录,还会考虑到害怕所交卷宗不合格被追究责任而会认真填写立卷要求的每项内容。这个过程的本身就是律师事务所对执业律师执业过程的管理和监督,这也是提升年青律师执业水平、业务能力的基本方法,更为年青律师学习办案技能、提高办案水平提供了平台。这样的长期积累,对于提高其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都是大有好处的,对于提高全所律师的整体素质也有极大的促进作用;长时间积累与积淀,全所律师的整体风貌会有大的改观,律所文化的积淀也会越来越深厚。

三、建立完善的档案管理制度,律师事务所应有相配套的管理机制与一定的基础条件,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档案管理与执业律师的工作业绩、工资分配及福利待遇相联系并建立相适应的管理机制和设置相适应的硬件配置,这样做既会提高执业律师档案管理的观念和自我约束力,又能使档案管理工作有一定的起色和建立起全面完善的律师事务所档案管理制度。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7)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律师服务收费行为,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事务所驻京分支机构在本市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本市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办法或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具体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本市律师事务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委托人可以自主选择律师事务所提供服务。律师事务所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降低服务成本,体现社会公平,便民利民,为委托人提供勤勉尽职的法律服务。

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民事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案件。

(三)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人。

(五)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由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律师服务收费方式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 计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的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争议财产的数额,按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计时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风险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十五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事务所告知委托人政府指导价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收费。

第十六条 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七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收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第十九条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从合同。《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收费标准及费用计算方法。

(二)办案差旅费概算及收取方式。

(三)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费用概算及收取方式。

(四)收费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实行风险收费的,应当约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数额或比例、收费阶段、结算方式等内容。

《律师服务收费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收费范围、提高或者变相提高收费数额、比例。有正当理由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按规定明码标价,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类型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不得为规避政府指导价改变或变相改变所提供法律服务的类型。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

法律服务过程中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检验费、评估费、公证费、查档费等需要向第三方支付的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上述费用及垫支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律师事务所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办案支出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条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律师事务所减收、免收律师服务费的,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减收、免收的原因、方式、范围及争议解决方式。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司法局和市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律师协会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收费行为违反律师执业管理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报市司法局。

市、区县司法局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市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市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律师执业机构。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归合伙人所有,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不得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应当接受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

第六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3名以上合伙人;

(四)有10万元人民币以上资产。

第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码等;

(二)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和程序,律师事务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六)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七)合伙协议及章程的解释、修改;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律师事务所的解散与清算;

(十)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合伙协议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

合伙协议自合伙律师事务所经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合伙人

第十条合伙人是指加入合伙律师事务所,参与合伙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并对合伙律师事务所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律师。

第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专职律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

(三)担任合伙人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合伙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推选或者被推选为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提请修改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监督合伙人会议决议的执行,监督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活动;

(五)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退出合伙;

(六)依照合伙协议对律师事务所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和收益分配权;

(七)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合伙人承担以下义务:

(一)依照合伙协议履行相关监督和管理职责;

(二)遵守合伙协议、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执行合伙人会议的决议;

(四)对本所聘用律师进行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对其执业活动实施检查和监督;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合伙人应当在本所专职从事律师职业。

非本所的专职律师不得成为本所合伙人。

第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吸收新合伙人,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并签订书面协议。

第十六条合伙人退出合伙,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合伙协议没有约定提出退伙时间要求的,退伙人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其他合伙人。其他合伙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退伙人办结退伙事宜。

第十七条合伙人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节严重,或者因其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的,合伙人会议可以依照合伙协议将其除名。合伙人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合伙人会议应当将其除名。

合伙人退出合伙或者被除名的,有权取得合伙协议约定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八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有权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取得被继承人死亡时在合伙律师事务所中应当分得的财产份额及其他财产收益。

第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后,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四章内部管理

第二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设立合伙人会议。

合伙人会议由全体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的形式、召集方式和表决办法等由合伙协议约定。

第二十一条合伙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推选本所主任和管理机构的负责人;

(三)制定本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议本所的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五)审议本所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报告、收益分配方案及重大开支事项;

(六)决定合伙人的入伙、退伙及除名;

(七)审议对本所律师的奖励和处分;

(八)修改合伙协议、本所章程;

(九)决定本所的变更、终止;

(十)其他需要提交审议的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合伙人会议应当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召集方式、议事规则和程序、表决办法,决定和处理本所重大事务。

合伙人会议的决议及审议、表决情况,应当以书面形式记载,并由出席会议的合伙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日常管理机构,负责执行合伙人会议决议,管理律师事务所日常事务。

第二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其职责由合伙协议约定。

合伙律师事务所主任,依照合伙协议和本所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律师法》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并报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内部事务,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对其内设部(室)、分支机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统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合伙人及聘用律师不得私自收取服务费用和办案费用。

第二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受理法律事务时,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避免利益冲突。

第二十九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并为聘用人员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业务学习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服务质量监督、重大案件研究、年度总结考核、执业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按照按劳分配、兼顾公平的原则制定分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对于违反本所章程和管理制度的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根据其行为性质、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开除等处分。

第三十四条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共同财产由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未经合伙人会议决定,不得分割、挪用、处置。

第三十五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经审计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第五章解散清算

第三十七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已不足三人,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齐的;

(二)律师事务所的资产已不足10万元,且在三个月内未能补足的;

(三)合伙协议中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的;

(四)合伙人会议决定解散的;

(五)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的,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机构。

清算机构由全体合伙人组成,也可由合伙人会议指定若干名合伙人担任清算人。清算机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未办结委托事项的委托人和债权人,并在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公告。

第三十九条清算机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清理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编制财务清算报表和财产清单,处理未了结的事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置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等事宜。

第四十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偿所有债务后,对剩余的财产,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进行分配。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在清算期间,合伙人不得执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及合伙人、聘用律师的执业证书,应当上交原登记机关。

尚未办结的法律事务,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合伙律师事务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律师事务所主任签名,报原登记机关备案。

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将财务帐簿、业务档案、印章按照规定移交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三条合伙律师事务所解散清算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个月。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清算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合伙律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9)

一、中国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现状分析 

律师事务所,从本质上说属于服务性组织。根据这一定位,就要求律师事务所,与各个方面保持充分畅通的沟通与交流,提高自身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准,同时还需要建立智能化的知识中心,储备智力源泉,以寻求良好的发展。 

上述特征和规律,使得律师事务所对信息化的需求,要比其他企业更加迫切。但在整个社会的信息化进程中,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无疑走在最后。 

北京市的律师事务所信息化管理建设就能反映这一现状。 

根据2006年北京市律师协会对北京市律师事务所进行的相关管理调查结果显示,北京市近80%的律师事务所通过计算机网络等实现了办公自动化;近70%的律所能够提供数据库支持和网络支持,便于律师查阅法律文本和资料。但是,信息化建设的效用十分低下。对于办公管理软件,有42%的律师事务所还没有购买办公管理软件,有近30%的事务所感到由于律师们的工作习惯难以改变,使用不便;只有20%左右的律所能够提供更专业化的业务辅助,如汇总对部委、机关的咨询记录,建立资料共享制度。 

该项调查还显示,在业务管理方面,只有五分之一的律师事务所能够做到由律师事务所通过计算机软件统一登记,同时进行利益冲突的审查;在客户管理方面,只有41%的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客户维护体系,半数以上的律师事务所还没有把客户的管理放入发展的议事日程。 

目前,全国律师从业人员总数已达到十五万人,现有律师事务所达到一万两千多家。但在实践中,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自己的网站,或者虽有网站,但由于长时间无人维护而成为垃圾网站;很多律师事务所没有自己的业务信息管理平台,在不同的时期办理了多少案件,是否有竞争冲突管理,是否能够信息化协作办案等都无法体现出来,更无法对管理数据进行延伸分析和使用,等等。 

可以看出,中国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程度整体较低,这种现状十分令人堪忧。 

我们认为,进行信息化建设是律师事务所持续发展必须建立的一项重要措施。这是当前诸多现实的需要所决定的: 

(一)是扩大多元业务的需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各类法律争议案件不断增加,律师事务所面临良好的发展机遇。伴随业务量的增多,围绕律师业务、客户管理、知识资源共享等问题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水平提出了较高要求。 

(二)是适应法律服务市场竞争的需要 

随着中国已经加入wto,与香港澳门的合作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国外的律师事务所对中国法律服务市场已经“大举进入”,新兴业务不断增加,而新建律所如长江后浪不断涌现,律师行业面临着残酷的市场竞争和巨大的挑战。“逆水行舟,不进则退”,律师事务所应考虑到律师服务国际化所带来的巨大压力,以及与国际同行相比存在的显著差距,这不仅仅表现为在服务技能上,还包括在律师事务所管理水平的提高上。 

(三)是适应行业网络化监管要求的需要 

此外,随着国家对律师行业监管力度的加大,律师事务所如果不具备一定的信息化管理能力,也将难以适应现实和未来网络化监管环境要求。同时,也无法准确了解行业状态,与同行展开沟通与合作。 

(四)是自身品牌宣传、对外便捷交流的需要 

任何企业都需要一个对外展示自身的窗口,这是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重要手段。在网络信息时代,为律师事务所开展市场与品牌形象的营销创造了有利机会,借助于网络信息传递的作用,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可以有效传播服务理念与核心竞争优势,突破了传统的地域服务观念限制,为法律服务拓展了更为广泛与自由的空间,更便于从社会获取潜在服务信息,加强与同行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五)是开展网络营销的需要 

随着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网络所带来的信息交流与利用的优势愈发明显,律师事务所通过网络进行品牌形象宣传推广,并借助网络进行业务咨询与受理,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但是,传统的律师服务,往往被限制在所谓人情社会、关系社会的背景下,律师的业务范围也往往局限于所在的特定地域或区域。 

(六)是整合资源的需要 

律师的服务通常是分散的,独立的,是单打独斗的作业模式,律师之间缺少知识资源的交流与分享,更缺少团队合作精神,这不利于律师和律所的发展。因此,整合资源,提高效率,使律师事务所成为一个集体,而不是个体户的集合,是律师事务所发展的必然要求。 

(七)是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需要 

律师事务所也需要通过完善管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同时及时发现和处理各种问题和矛盾,规避律师行业的风险,保障律师事务所的良性发展。 

显然,律师事务所的信息化建设能一定程度满足律师事务所的这种需求。但是,大多数律师事务所还未充分认识到,进行信息化建设对于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经营成本、增强市场竞争力和提高品牌形象等方面的重要意义。 

二、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所要实现的功能与作用 

既然,中国的律师事务所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亟需加强,那么律师事务所必须深刻明确的问题是,信息化建设要达到什么样的功能,实现什么样的理想目标呢? 

律师事务所通过信息化建设,可以帮助律师从繁重的传统模式中解脱出来,应用信息技术进行规范化管理,提高办案效率和质量;可以帮助管理者、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客户等都能实现不同的管理目的,从而整体上实现了资源的优化与共享,有利于树立律师事务所高效、专业的新形象。 

律师事务所应该建设一个实用、便捷、高效的网络化信息管理平台,囊括网络法律服务营销、业务管理、知识资源共享等多种功能。 

律师事务所进行信息化建设,构建网络化综合管理平台的功能与作用主要体现在: 

(一)便于树立律所形象,吸引客户资源 

从与外界的信息互通角度看,通过律师事务所门户网站,信息搜索,可以向外界宣传律所,推广品牌;通过网上互动咨询,凝聚客户,可以建立权威和信用,律师事务所也可以从中了解市场动向。 

    这些潜在的客户极有可能成为现实的客户,如何利用信息系统有效地识别潜在客户信息,挖掘客户资源,是律师事务所开拓业务来源所需要重点予以考虑的问题。 

(二)便于管理层进行宏观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各类管理层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实现互联网化远程协同办公,并做出管理决策。比如,作为管理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对律师事务所管理中涉及到的业务受理与进展、客户管理、人事行政、财务等相关信息进行全面了解,了解各部门的工作状态与问题,从而及时做出调整。 

信息管理的系统化,也有助于上下级之间进行有效的沟通。针对个别员工,在个别问题上给予指导与帮助,信息管理也同样实现了人性化的目标。 

同时通过信息化平台,能够实现事务所所务、财务、业务一体化管理。 

(三)便于律师个人参与管理 

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可以通过管理平台,及时了解所里的信息,以及控制自身所办理案件的进度与质量。律师可以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反馈所存在的问题,对相关部门提供一些意见或建议。 

从业律师个人可以通过管理平台的信息统计,明确自己的办案数量、类型、效率、处理结果等,进一步明确自己的专业方向与优势。 

从业律师更可以利用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律师合作团队办公的网络化,有利于增加彼此之间的凝聚力与提高工作效率,这也同样有利于与客户的沟通。 

(四)便于资源整合,避免利益冲突 

通过信息平台的综合管理,可以对事务所各类资源合理分配,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和工作效率。同时通过信息平台可以方便的进行综合检索,避免利益冲突,避免发生为双方当事人的情况。 

(五)便于业务流程管理 

借助于网络系统管理平台,可以将案件的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案过程控制、结案审批及归档等程序实现系统化管理,便于操作与控制,减少不必要的环节与人力资源的浪费。 

(六)便于客户关系的维护管理 

从客户管理角度,律师事务所需要通过有效的科学的客户关系管理,维护原有的老客户,不断的增加新的客户,从中挖掘更多的业务机会。同时,也可以考虑利用现有的客户资源,为客户之间的合作创作机会,从而为自身也拓展了业务机会。 

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应及时跟踪现有客户信息,定期进行客户回访,了解他们的意见或建议,解决可能存在的从业律师个人业务能力、职业道德与纪律等问题,从而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客户资源的流失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声誉的损害。 

(七)便于实现知识资源共享管理 

通过网络信息化平台,律师之间可以实现知识资源的积累与分享。从知识管理的角度,律师的主要知识来源于办案过程,在此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和知识。其办案过程、使用的资料、办案心得以及经验都是宝贵的财富,利用知识管理平台,以项目(案件)为主线,将这些知识积累下来,不断丰富知识库,分权限地在全所共享、学习和交流,加速提高律师个人办案能力,以及律师事务所的整体业务水平和综合竞争力。 

(八)便于实现律师行业网络管理 

律师事务所信息网络化的一个方面,还包括构建律师事务所行业网络管理平台。通过网络,可及时了解律师事务所发展现状,并有助于高效的解决有关行政监管的争议或纠纷。 

三、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条件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配备专业的管理力量与资金支持,实现信息化建设也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是在具备一定条件下,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程序或环节: 

(一)硬件设施建设是基础 

律师事务所建立网络管理平台,需要基础的网络硬件系统配置与支持。主要包括服务器,电子办公设备、机房等。 

需要注意的是,一方面,合理配置现代化的网络办公设备是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在硬件配置基础上也需要使用合适的律所综合管理软件的支持,才可能整体上发挥效果。 

(二)软件建设是关键 

与硬件设施相对应,律师事务所在信息化建设方面,也同样需要开展一定的“软件”建设,包括网站建设、综合管理平台操作系统、律师行业监管网络平台运用等。如果花大笔的资金进行硬件设备和网络建设,如果没有软件系统平台,那么硬件和构网设备的应用成效只利用了10%。我们逐一说明其中的必要性和提出具体的操作建议。 

1、建立律师事务所网站及博客 

因特网作为数字媒体,具有跨地域、跨时空的信息传输优势。同时,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中,也形成了一定范围的虚拟市场,潜在地消费需求被激发,网络可以成为交易的平台。这是律师事务所挖掘网上市场机会的重要途径。 

网络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了良好的发展机会,为律师个人提供了施展才华的空间。通过建设律师事务所网站,以稳定的网上沟通平台,非常有利于律师事务所与外界的沟通与交流,快速展示工作成果,寻找潜在的业务机会与客户资源,这是律师事务所树立律师事务所专业、规范的品牌形象的重要方式。 

2、搭建所内综合信息管理平台 

律师事务所日常的管理涉及到方方面面,最为复杂的就是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理过程监管、归档管理以及客户服务管理等系列过程。律师事务所是一个高知识含量的项目型组织,其经营成本主要是人力成本。 

如果律师事务所内部可以搭建一个综合管理平台,围绕业务、人事、财务等事项实现统一管理,将无疑极大程度提高管理效率。 

为实现这一目标,律师事务所的综合信息管理平台需要一套合适的管理软件支持,以便于实现以业务管理为核心的项目管理。通过信息化管理,合理配置人力资源,实现资源优化。 

但是,每个律师事务的情况不同,应结合自身的需求实际去选择和配置合适的管理软件。这里需要注意两个问题: 

其一,应首先进行详细的需求调查。这可以在软件开发商的配合下进行。对各个部门分别进行需求调查与分析,圈定存在的突出问题,并对比软件的功能,进行相应的改进。 

 

此外,根据律师事务所本身存在的差异,可以选择不同版本的软件。比如,对于大型合伙式律师事务所来说,选择综合协作型软件比较合适,对于尝试公司化管理的客户而言,可以选择适合公司制管理的软件。 

其二,需要配备合适的管理力量进行管理平台的日常管理与维护。这需要律师事务所的相关负责人引起足够的重视,必须选拔合适的管理人员,对相应管理环节分别进行有效管理,并紧密配合,真正发挥平台的信息管理作用。 

3、加入律师行业监管平台 

律师行业已实现了信息化管理,各地的律师事务所都已纳入到一定级别的行业监管网路体系中,有关行业监管的相关问题,可通过网络平台进行办理,提高了管理效率。 

为此,律师事务所需要与律师行业主管机关网站链接,快速及时实现网络监管办公,也需要配备管理人员进行专项维护,确保信息传送的及时与准确性。 

四、律师事务所信息化建设典型案例分析 

下面通过某一律师事务所成功进行信息化建设的案例,来探讨信息化建设的步骤与实效问题。 

(一)甲律师事务所概况 

广东甲律师事务所是中国最早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一,办公面积二千多平方米,总人数近一百人。 

甲律师事务所自成立起来,努力探索中国律师业的发展方向与思路,在稳固传统业务的基础上,积极开拓法律服务新领域,为中国律师行业开拓非诉讼业务闯出了一条新路。 

为适应新形势下社会经济发展对法律服务的要求,该所一如既往全心探索新的法律服务模式。通过现代化的企业经营理念,充分发挥整体优势和品牌效应,实施多级配置、专业分工、密切协作、全面负责的综合法律服务方式,力争在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二)甲律师事务所选择专业法律管理软件的过程与经验 

甲律师事务所采用的是传统的律师事务所管理模式。但是,庞大的业务量增加了综合管理的难度,亟需一套综合管理软件提供支持。 

目前,市场上有关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软件较多,律师事务所应选择那些真正符合自身需要的软件。一些能够提供全面服务的软件公司的产品,可以根据客户自身的需求特点,对软件进行改造,直到符合客户要求。 

因此,甲律师事务所选择了***软件公司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综合管理软件。此软件公司在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详细的需求分析,并据此提出了全面的解决方案。 

1、需求分析情况 

(1)流程效率问题 

甲律师事务所此前采用传统的业务处理流程,效率较低。先是由律师手工填写收案登记表,到行政部登记合同号,记录案件的基本情况,律师拿到合同号后再找主任或合伙人签字,最后带着已经签字的收案登记表和合同到印章室,找主管人员盖章,并由印章室再次登记一遍案件信息及合同用印情况。 

因此,从管理角度,整个业务流程存在几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其一,信息化程度较低,随着律师办理案件日益增多,很多重复性的工作堆压到行政部,登记资料、发放案号、打印合同……,如果行政部门效率低,将直接影响整个业务管理流程的效率与质量。其二,负责签字的合伙人经常外出,无法及时完成签字。其三,案件信息在行政部和用印室都要登记,除造成重复工作外,两个部门登记的信息还容易产生偏差,难以确定以谁为准。 

(2)规范化管理问题 

从管理角度,甲律师事务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其一,依靠人为手工记录,当事人和案件信息记录格式简单,无法形成有用的资料积累;其二,难以有效统计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个人每年的业务量,以及难以判断专业方向与定位;其三,客户关系难以管理,更无法进行深层次的评估和挖掘,提高增值服务能力;其四,常用的格式合同及法律文书由于都是律师自己起草,格式不统一,对外形象杂乱,并存在因合同等不规范带来的潜在风险。 

(3)律师事务所文化问题 

通过调查发现,该所也一定程度存在“企业文化”问题,表现为:主要利用公告板公示相关信息,不利于信息沟通。另外,可以共享的公共资源也很少,不利于知识经验的传播,这不利于形成自己的律所文化。 

2、解决方案设计 

***软件公司根据甲律师事务所规模大、人数多、业务繁杂的特点,提出了一整套信息化发展解决方案,从网络综合布线、机房建设、网络安全、软件应用系统实施,以及售后维护服务等,进行了全面的布署和实施。 

在硬件及网络环境建设完成后,又进行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工作,包括数据批量录入、软件安装设置、用户培训,并在此后的一定时间里,根据该所的特定需求进行了客户化修改。针对上述需求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如下的解决措施: 

(1)在流程效率上 

帮助该所重新明确了人员职责分工,定义了业务处理流程,通过所提供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软件实现电子化的收案登记、立案审批、办案过程控制、结案审批及归档,统一存储案件基本资料,减少了资料误差。最终实现了无纸化办公,大幅度提高了律师事务所的工作效率。 

(2)在规范化管理上 

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进行案件冲突检索,避免内部利益冲突的发生;其二,客户关系管理更加科学有效,不断积累、挖掘客户资源。其三,通过案例统计分析,律师事务所业务方向更加明确。其四,软件中的共享资源里设置常用的格式合同及法律文书,由事务所统一起草管理,格式统一,供律师随时调用,有效的消除了不规范操作带来的潜在风险;其五,可以通过软件进行协同办公和合作办案,律师与助理、律师与律师之间即使在不在同一环境下,也能够让协作人员随时了解他人的办案意图和工作进展情况,并进行在线沟通。 

(3)在律师事务所文化建设上 

在文化建设上,主要采取了以下措施:其一,建立基于网络的公共资源库,让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随时查询法规、调阅案卷、使用文书范本等,享受更多更好的的便利和服务。其二,建立电子公告板,通知或公告的发放完全通过网络进行,律师可以在任何地方、任何时候随时查看;其三,建立了在线消息平台和内部讨论制度,增强了所内人员的沟通,增强了本所的凝聚力,有利于本所文化的形成。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篇(10)

一年来,**律师事务所全面提升了本所的服务质量与层次,在业务领域的拓展、律所管理、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结合本所实际,现将一年来律所的执业、管理等情况总结如下:

一、高度重视党建工作、成立支部委员会

中共**律师事务所党支部自成立以来,我所高度重视党支部建设、狠抓落实,大力加强律师队伍的思想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2018年12月26日,中共****律师事务所成立支部委员会,经支部全体党员民主选举,产生第一届支部委员会成员,即**、**、**,其中,**任支部书记。

支部委员会成立后,全体党员积极做好“三会一课”,参与组织活动。同时,作为律师党员,积极发挥党员律师在各项工作中的模范带头作用,通过刑事辩护、民事、法律援助、企业法律顾问、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等形式服务社会法治建设大局,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赞许。

二、律所执业情况总结

2018年律所的业务总收入达**万元,案件数量**件,企业法律顾问*家;*月*日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成立破产业务部,着手准备**市企业破产管理人资格申报材料,拓展律所的业务领域;2018年度,律所新增*名律师,其中有*名新加入的成员、*名是新律师,实习律师*名。律师队伍的壮大,执业律师之间加强横向的交流与合作。同时,**律师勇于担当社会责任,在法援与公益慈善方面方面也做出了相应的业绩。

(一)律所业务开展情况

今年,本所业务领域的开展中,民事诉讼,特别是金融银行案件和建设工程与房地产案件仍是本所的专长所在,民事诉讼案件的占业务总收入的**%;本年度,律所的银行金融业务发展迅猛,与**银行、**银行有频繁的业务往来,自2015年开始,本所为**银行提供的法律服务数达500多件,银行金融业务在我所的业务总量中占较大比重,法律服务效果得到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肯定。此外,为进一步开拓业务领域,2018年,本所成立了破产业务部,积极向有关单位申报企业破产管理人资格,破产业务团队开始钻研企业破产管理相关业务,争取在2019年,业务领域能够获得新的发展。

2018年,全所律师共承办了各类诉讼、非诉讼及法律顾问单位共计**件,业务收费****万元,比去年增长**万元,同比增长***%。综上,**律所在业务方面总体增长幅度较大,积极拓展新业务领域,在民事、行政以及法律顾问单位等业务领域增长较为显著。此外,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数据以及参与法制宣传的频率,也体现****律师积极履行社会责任的一面。

(二)律所提供的法律服务环境

本所办公环境宽敞舒适、干净整洁,有专人接待、引导客户。为了给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更加舒适的法律服务体验,本年度新增设“值班律师”制度,为慕名前来、网络咨询、电话咨询的客户提供便利。

为确保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还在大堂内设明确的“案件流程图”、律师监督牌以及社会廉政监督牌等;在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时,本所还在前台放置意见簿,供当事人填写对律师的评价及建议。为使意见簿不流于形式,主任每周定期查看意见簿,如有不完善的地方,及时督促相应工作人员加以改进,并给其他律师树立典范。从统计来看,客户对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都相当满意,意见簿上还不少是对律师们的高度赞扬。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重要的是口碑,**律所用心服务每一位当事人,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与信赖。

(三)担任村(社区)法律顾问情况

在各级司法机关的组织领导下,本所积极落实**区“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机制,引导律师深入村(社区)开展法制宣传、参与矛盾纠纷调解、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帮助群众依法反映利益诉求,依法、理性解决矛盾纠纷,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本所服务的村(社区)主要是**区的**镇以及**镇的**村,每一位执业律师都担任两至三个村(社区)的法律顾问,全所律师共服务***个村(社区);2018年10月,**所新对接三个村(社区)。目前,律师们一共为**个顾问村(社区)提供义务的法律服务,积极为各村委会、村民解决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疑难问题,并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切实承担起法律工作者的社会责任,明确职责,认真实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让广大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四)法律援助情况

在案件的承办过程中,我所积极投入法律援助工作,为社会经济困难难、弱势群体等提供法律援助。本年度本所律师接受**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15件,其中7件刑事案件,7件民事案件,1件劳动仲裁案件。分别是**律师承办刑事法援案件2件;**律师承办劳动仲裁法援案件1件;***律师承办刑事法援案件1件;***律师承办刑事法援案件2件;**律师承办刑事法援案件1件及民事法援案件1件;***承办民事法援案件1件;**律师承办民事法援案件1件。律师的工作职责除了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外,还在于为社会伸张正义。

    三、建立、健全律所管理制度

完善的规章管理制度是律所发展的重要保障。本所通过律所的运营实践,依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法》、《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等相关法律规定,制定出一套符合自身发展的管理制度,包含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管理制度、青年律师培养制度、政治业务学习制度等。这一些列的管理制度是律所结合实践,不断完善,不断改进的,经过2018年的努力,本所进一步健全了管理制度,提高了管理水平,从而全面提升了服务层次和质量。

(一)财务管理情况

本所配备出纳与会计两名财务人员,依法有效地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统计、分配、审批和使用工作。每年的财务报表上都能如实地反应财务状况,依法计算和交纳国家税收。关于律所资金的收入、资金的运用、现金结存、支票及现金的支出与保管、财务章的使用与保管等都有明确规定及专人负责。既合乎法则又能够有效地保障合伙人的基本权益。

此外,每年,本所由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报告上,能够清晰地反应这一年来我所的业务开展情况、资金情况、税金缴纳、财产变动、业务收支明细汇总情况及其他对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二)民主管理制度的建设

本所不仅在维护当事人权利时秉持“公平公正”的理念,在内部管理制度中也将民主管理制度运用得活灵活现:定期召开合伙人会议和律所全体会议。

1、合伙人会议制度。本所一年至少召开4次合伙人会议,将重大事项提议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以公平表决方式决定律所的发展规划;实习律师的实习申请;执业律师的聘用以及律所年度旅游的确定等重要事项。

2、律所全体会议制度。为了能够及时地反应律所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并及时纠正解决问题,本所一年至少召开两次全体会议。会上,律所职员就本职工作和业务经验等进行交流,并将一些关乎集体利益的事项集体表决。

(三)政治业务学习制度。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离不开社会环境中的实施背景,专业知识更需要不断巩固。为此,本所每个月都会组织全所的执业律师、实习律师进行思想政治学习及业务学习,无正当理由不得请假。

在本年度的思想政治学习会议中,***律师组织学习了时事热点(重要讲话、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三大逻辑、同志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探索和实践、);还学习了司法部门、国务院一些涉法的重要文件,如:8月份学习了学习《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工作》文件等。

而在业务学习会议中,则由所有的律师参与主持,提前拟定业务学习的主要内容(涵盖新法学习、案例交流及工作交流),有序地开展业务学习交流活动。原业务学习会议一年至少四次,本年度的业务学习次数达到了每月一次,汇总本年度的学习内容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知识产权业务、《最高人员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修正草案讨论》、《涉台案件诉讼指南及相关规定》、扫黑除恶专项学习。本年度的业务学习氛围活跃,各位律师还根据实际业务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深入地交流。

(四)业务档案建立及管理情况

根据《律师业务档案立卷归档办法》和《律师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本所已经建立完善的业务归档制度,坚持律师办理案件卷宗归档工作,利用归档工作对每个具体案件进行适时检查监督。也便于其他律师对相关案件的查阅、学习。

四、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一)基本人员情况

律师是律所存在的根本保障,优质的法律服务来自专业的律师。本所在发展过程中,一直重视律师队伍的建设,本所执业律师**名,其中合伙人律师*名,聘用专职律师**名,实习律师**名,律师助理及行政内勤人员**名,组成一支能为社会提供更优质法律服务的团队。2018年新聘用的**名执业律师,执业档案建档建立完成。

2018年,本律所律师活跃于各个领域,并取得佳绩:2018年3月,**律师、**律师、*律师均荣获“****奖”;2018年5月,***参加****律师演讲比赛;2018年9月,**律师参加“全市政法系统“学习贯彻党的精神,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征文暨演讲比赛。于此同时。

另外,我所有两位律师参与律师参政议政工作,**律师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律师为**政治协商会议委员。

(二)加强律所内部协作

今年,律所内部横向合作频数提升,扣除带实习律师的合办案件以外,专职律师之间的合作办案的频数也有所增加。在律所对外投标项目中,更是体现了律师之间的团结与协作精神。在对外的法律事务中,全所律师积极配合与协作,体现了律所内部越来越团结,越来越有凝聚力。

(三)青年律师队伍的培养

这是一支庞大的律师团队更是一支有朝气的律师团队,律师队伍的不断壮大,相应地带着业务领域的发展。鉴于本所青年律师较多,在律师队伍建设方面,就有所倾斜,针对青年律师的发展提供帮带政策。

提供业务历练平台。在****设立的人民调解队伍,经过这两年的努力,调解工作渐渐步入正轨。特别是2018年来,调解案件有所增加,经过特训后的青年律师们,借此锻炼自身的业务能力,同时提高调解技巧。平均每月调解案件达**余起,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及双方同意私了的案件达***件。

本所鼓励青年律师参与律师协会、司法单位举办的各项活动,我所青年律师也积极参与并获得佳绩。本年度中,律所在参加律协、司法局的各项活动中,都有积极的表现,比如**、**、***等积极参与律协的各项活动。2019年,本所青年律师将再接再厉,争取创造更好的成绩。

(四)管理申请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我所建立完善的实习律师管理、考核制度,由资深的律师带领指导。并根据上级要求,对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进行严格的管理、考核,目前,本所尚有**名实习律师,均能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严格遵守执业纪律

本所执业律师在执业中,严格遵循《律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充分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技能尽心尽职地根据法律规定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并及时告知委托人响应的法律风险及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为委托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仲裁活动中,本所律师向来依法取证,以法定程序处理委托人的法律事务,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同时,与同行之间,公平竞争,相互促进,相助相长,共同促进专业水平的提高是我们的追求。

    五、大力开展慈善工作,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本所秉持的办案理念是“******”。除了办案,**律师的带领下,一年来,除了法援事务外,还为社会的普法工作贡献一份力量。

第一,开展讲座、新闻媒体普法,为各类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如:*月**日,**律师为**中小企业60余位企业家开展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讲座。

第二,积极落实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工作。**律所于12.4法制宣传日,先后组织两支队伍到**镇、**镇进行法制宣传工作。现场为村民普及法律知识、发放《宪法》、《电子商务法》等宣传手册;同时,也现场为群众解答法律疑难问题。将法制宣传工作深入到农村、社区的各个角落。

第三,投身慈善事业,积极筹备扶贫济困活动。**律师事务所义工支队,2018年9月9日,重阳佳节,**律师事务所由**律师带队,为**区5户低保户送去爱心物资,同时关怀与问候孤寡老人。

     六、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情况

本所在2018年度中无奖惩记录。

七、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本所按照**市律师协会的规定,认真履行了会员义务:履行日常律协的通知;积极参与涉法涉诉信访接待工作;及时缴纳事务所团体会员费和律师个人会员费;本所律师已及时完成论文撰写;参加了市律协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完成了40课时的继续教育。

八、2019年律所工作计划和安排

在2018年中,我所在业务拓展、律师队伍建设以及社会慈善法援工作上有较大的成就。在2019年,我们不仅要总结2018的经验,更要反省不足之处,以期望来年取得更好的成绩。

首先我们要内强素质,外树形象,继续夯实基础,加大宣传,扩大影响力,拓展案源,增加收入。同时探索一些目前较为薄弱的领域,如向金融领域、专利领域等拓展,发展非诉讼案件,扩大我们的服务领域。

其次,是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把培养一支法律意识过硬、职业道德优良、业务素质精湛、团结协调、服务到位的律师队伍作为搞好各项工作的基础和出发点,在大家的齐心合作下,相信我所会在新的一年取得更好的成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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