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20 06:09:10

会计法

会计法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于1985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经过1993年和1999年的两次修改,新修订的《会计法》在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工作秩序有序进行等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任何法律法规都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检验、不断加以补充和修改,才能日臻完善。因此,会计法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会计法》存在的一些问题

(一)缺乏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法律界定

众所周知,会计信息失真给社会带来了严重危害。但如果搞不清什么是会计信息的“真”,就无法判断什么是会计信息的“失真”。《会计法》虽然在总则第l条将“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为立法宗旨加以规定,但却缺乏对”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含义的法律界定,即没有明确指出什么是真实的会计信息。对于会计专业人士而言,一般都是以专业标准来衡量信息是否真实,只要符合标准,即遵循现行有效的会计规则而产生出来的会计信息不管其所反映的内容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都认为是真实的会计信息。而非专业人士,比如广大社会投资者、投资商等在认定会计信息是否真实时,其标准是是否与客观事实一致。这样,在《会计法》没有明确界定什么是”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情况下,当发生因会计信息引起的法律问题时,司法机关往往难以判断。

(二)对会计管理体制的规定不完善

会计管理体制是指一国对会计工作管理的制度安排,它包括会计法规的制定、会计人员的管理、会计行为的监督等几个方面的内容。由于英美等发达国家存在着强大的会计职业,它们实行行业自律管理。而我国会计职业发展并不十分迅速,会计管理也就由政府来加以管理。即国务院财政部门作为全国会计工作的主管机关,对会计工作进行全面的管理。而单位内部人员的管理,是我国会计管理体制的特有内容。

经济学假定人是有理性的,理性的个体之间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的最大化的过程中,不会产生矛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比如:政府最关心税收的征缴;债权人最关注其债权是否能够按时收回本金和利息;所有者关心的是自己投入的资产能否保值和增值;经营者关心业绩的增加是否会给自己带来额外的经济收益;证券市场的投资者关心股票的价值和公司的业绩。由于他们具有不同的行为目标和经济特征,存在着不同的利益驱动,也就出现利益冲突。

在我国现行会计管理体制下,会计人员是单位的雇员,在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处于各种利益冲突的中心。信息使用者希望得到企业相关可靠的信息。但由于会计人员直接服务于管理层,对管理层负责,而管理层由于各种原因,往往不愿意详尽披露信息使用者所需要的信息。同时,会计本身是一门专业技术,会计人员必须服从由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专业技术规则。但管理上又要服从管理层,按其指示办事。于是,会计人员就常常处于服务的最终对象与直接对象的对立中,处于职业标准与管理层旨意的两难选择中。虽然新修订的《会计法》把会计人员的监督职能结合进入“单位内部监督”的管理体制中,但会计人员由于在实践中面临的利益冲突,难以真正依法发挥其监督作用。

(三)会计法律的竞合性问题尚未解决

对于某些会计违法行为,如果同时涉及到不同法律的管辖范围,则不同的执法机关可以同时行使其处罚权,这就是会计法律的竞合性问题,由此导致了会计法律责任的叠加问题。会计违法行为人是否因自己的一个违法行为承担双重或多重责任,1999年以前,我国会计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相关政府部门就同一行为的重复处罚,不仅使被处罚人不堪重负,而且引起了政府部门之间的矛盾,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虽然做出部分修改,但会计法律的竞合、责任的叠加问题尚未完全解决,这集中体现在《会计法》第42条和第49条的规定上。

《会计法》第42条第土款规定了违反会计工作基础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4款指出:“有关法律对第l款所列行为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依此规定,财政部门在处理“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等案件中,会面临以下选择:一是用《税收征收管理法》而不用《会计法》处理,二是移交税务机关处理。这两种做法不如按《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由税务机关处理,而在《会计法》不作要求来得更为简单,但这显然是不合适的。出现这种结果,其根源就在于为解决法律的竞合性问题补充了第42条第4款的规定,但这一规定过于简单机械化了。

《会计法》第4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这一规定其本意是为了分清有关部门追究会计法律责任的权限,避免相互推诿扯皮的现象,但由于并没有规定法规竞合时,是否可以同时处罚,于是,同一违法会计行为就可能受到不同执法部门依照不同法律的多次处罚,在实践中操作性不强。

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一)严格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含义

从法律的角度出发,界定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确定标准,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律是理论在行为规范上的体现,是理论有效指导实践的必然途径。对于会计信息的提供者而言,会计资料真实、完整意味着其必须依据法律的要求,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因而使法定确认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监督部门而言,法定确认标准是判定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失真并由此承担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

在实践中,对于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的理解差别相当大,甚至形成完全相反的意见,其原因最主要是由于信息使用者视角不同所导致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真实、完整”的理解,可以只顾方利益而不考虑他方利益。笔者认为,会计资料的真实、完整,就是指一个会计主体为了满足人们决策的需要,而提供的会计资料信息,与该会计资料信息所须表达的经济现象或经济状况实际相符的一种要求。《会计法》对于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界定应当体现这一原则,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修改完善。建议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才艮据《会计法》的原则,在有关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对“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作出具体规范,明确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条件、程序、标准等。

(二)建立多元化会计管理体制

在我国现行的会计人员管理体制下,由于会计人员处于各种利益的对立之中,因而其监督职能难以发挥。所以,我们应借鉴国外相关法律制度,改变单一的会计人员管理局面,采用多元化的管理体制。对于政府与非营利组织而言,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国家拨款,财务会计规章制度较为健全,会计工作容易纳入国家行政管理的范畴,所以可以实行会计委派制;对于大部分的企业,可以考虑建立一个“会计公司”,由会计公司与企业签订协议的形式进行管理。会计公司派出专业会计人员担任企业的会计,会计人员的薪金报酬由会计公司支付,从而保证了会计人员行使会计监督职能的独立性。

为此,《会计法》在“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中增加关于多元化管理体制的内容。

会计法篇(2)

会计信息失真包括合法的会计信息失真和不合法的会计信息失真。所谓不合法的会计信息失真就是指会计信息的“有意造假”或“故意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行为,如:虚增利润、掩盖亏损;侵占流转税款;设置账外账、私设“小金库”;隐瞒交易或事项等行为。

合法会计信息失真是指会计人员在遵循会计规范提供会计信息的过程中,由于会计系统本身的局限性,会计法规要求提供的会计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相符合,使会计信息未能相对真实地反映经济活动和会计事项的内容,这样的不一致是由会计法规本身所造成的。首先,会计处理过程中包含了大量的不确定因素,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预计残值,这些预计有很大的主观成分,会影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其次,会计假设决定了会计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依赖估计和判断,这就包含了主观因素。再次,对于相同的会计事项,往往可以有多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方法可供选择,这种可选择性虽然也有一定的原则以供遵循,但也带有较强的主观性。如存货的计价方法,选择不同的方法有不同的结果,这种选择未必反映客观真实。因此,会计法律、规范的不健全在某种程度上为会计信息的不真实提供了空间。

二、会计法规体系存在的问题

1999年新修订的《会计法》虽然综合了多方面的意见,解决了会计工作的定位问题,但也只能说是我国的会计立法刚刚走向“博弈”,离“纳什均衡”还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会计立法也就难免有漏洞和不完善之处。具体来讲,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法规的不完全性

1.制定机构中代表多方利益的机构和关系不充分。制定机构中代表多方利益的机构和关系较少,或者代表性过窄,会计法规就难免有一定的偏向性。目前来看,我国已有的会计法规基本上属于政府行为,客观、公正、独立的投资者代表过少。

2.会计法规的制定者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国家法律、会计制度、会计准则都是由人来制定的,人们在制定这些法规、制度的过程中必然或多或少地掺杂进一些个人的主观判断,而且由于人们认识水平的有限性和认识对象的复杂性,使得各种规范本身就不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因而在这些法规、规范准则指导下所产生的会计信息就有可能偏离实际情况,造成合法会计信息失真。

3.会计法规中信息披露的规定不恰当。由于会计法规的这种不完全性,致使会计法规对一些重要信息的披露没有做出规定,这些重要的信息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对于一些无形资产和人力资源,会计准则中也没有恰当合理的处理方法;二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等非经济信息,现行的会计法规没有要求加以反映;三是会计法规对于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过于原则性,法律责任界定模糊,现实中的操作性差。

(二)会计法规的可选择性

由于各企业的具体情况不一样,会计法规不可能制定得很完备,只能对企业提出基本的原则和规范,这就导致了对同一会计事项的处理有多种备选的会计处理方法。目前来讲,我国会计法规的规定还不够细化,会计人员所拥有的“自由载量权”相对较大,这就给会计信息有意造假以可乘之机,产生了会计信息失真的可能性。

(三)会计法规与国际惯例存在差异

1.从会计准则起草阶段来看,起草的依据不同。如在美国,起草阶段首先拟定出准则初稿,待委员会多数成员讨论通过后,“揭示草案”,再次以书面形式和公众听证会形式,公开向公众征询书面和口头意见;而我国在会计准则制定过程中过多地依据他国已有会计准则的比较研究报告,并且起草拟定的整个过程对普通公众都是保密的,缺少多次征求意见的环节和公众的反馈意见。

2.从征求阶段来看,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形式不同。从范围上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征询意见的范围是全体社会公众,而我国似乎则更重视社会上层。从形式上讲,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征求公众意见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书面意见和口头意见,而我国则更重视书面意见的征询。

3.从准则制度的独立性上来看,我国的会计准则制定机构过多地依附于官方意见,就准则本身而言,它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过程,其中如果涉及到过多的官方干预,则势必在某种程序上影响到准则的技术质量。

4.从内容上看也有所不同。如固定资产折旧方面,我国现阶段考虑到国家财政的承受能力,除了在某些高科技行业外,绝大多数的行业都采取平均折旧法,这使得我国企业固定资产回收期相对较长,不符合会计上的稳健性原则,加大了企业的经营风险。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会计法规制定的原则应体现中国特色并与国际惯例接轨

我国在制定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一方面应充分考虑国情,使会计准则尽量能为我国企业的良性发展服务,并要加快无形资产、人力资源、国际业务等方面的具体会计准则的研究步伐。另一方面,我国已经加入WTO,WTO要求各个成员的国内立法要与相关规则和成员国自己的承诺相一致,这就要求我们对原有的会计法规进行调整,予以完善。在体现我国特色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西方发达国家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中的有用成分,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协调起来,具体来讲,应注意以下两点:

1.逐步实现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统一。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该原则,市场中的每一个企业都是平等的竞争主体,都应该按照统一的标准提供会计信息。按照国际惯例和WTO的要求,取消行业会计制度,加快以会计准则取代会计制度的进程,逐步实现会计准则与会计制度的统一。

2.以公司制企业为重点推进会计准则国际化。国际上流行的会计准则主要是基于公司制企业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所以,我国在完善会计准则的过程中,也需要以公司制企业为重点,不断向国际会计准则靠拢。

(二)会计法规建立程序上坚持以现代博弈理论为指导

理想的会计法规制度应当是经过多方、多次“博弈”,最终达到“纳什均衡”状态的社会契约。西方国家会计准则的制定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最早只是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惯例,后来经过有关组织的编纂形成初步的规章,再经过相当多次的“博弈”,最终才被定格为一系列“公认”原则。所谓的“公认”,就是成为相关各界普遍愿意接受的“规则”,即达到了博弈的均衡点———“纳什均衡”。事实上,西方国家至今仍不断地修改、完善旧的准则,并适时推出新的准则,就是一个逐渐调整以求达到“纳什均衡”的过程。

会计准则中会计政策可选择空间,也要通过这种反复的“博弈”来加以最终的确定。它不应仅仅是由制定者确定的、写在纸面上的规定,而且还应听取实践者的意见,不断改正实行过程中出现的错误,反复多次才可能科学地确定出适当的选择空间。可见,多方、多次“博弈”应当是现代博弈理论的重心所在。

会计法篇(3)

一、法务会计的历史与现状

(一)国外法务会计的历史与现状特定的环境促进特定事物的产生和发展。国外法务会计的起源可以追溯到1871年,当时的格拉斯哥、苏格兰的法庭和辩护律师需要一些特殊的会计人员为其提供会计服务,这是法务会计的雏形。而后,直到1900年,才有指导会计人员以正确的方式提供专业证据的论文开始在美国和英国出现。规章和成文法的制定加剧了社会对法务会计的需求。众所周知,1929年至1933年,美国爆发了一场影响全球的经济危机。在此危机之前,一方面,美国的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了一个极限;另一方面,金融投机行为盛行。由于政府对企业放任自流,会计和审计的作用被极大的弱化。因此,在大危机前的十年,“美国的企业在财务上进行弄虚作假是没有任何障碍的”(葛家澍,2003)。与此同时,舞弊审计发展起来。舞弊审计是随着1913年美国实施联邦所得税法后繁荣起来的,主要出现在美国的联邦刑法和商业法规中。舞弊审计的目的是发现偏离预期的异常事件,违规的会计事项和行为结构,舞弊审计发展的结果就是法务会计。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应付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日益增长而产生的会计新领域。在安然公司、世通公司的舞弊案件中法务会计都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国内法务会计的历史与现状在我国,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法务会计还较为陌生,但法务会计实际上早已存在于经济生活中。我国最早的法务会计业务是司法会计。进入20世纪80年代,伴随改革开放,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案件大量增加,政府部门和相关专业机构开始关注法务会计的发展。如我国证券市场上的“琼民源”、“银广夏”等案件,由国家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国家有关审计机关、社会中介机构诸如一些会计师事务所等对其进行审计,调查取得有关出具虚假财务报告的证据,保证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这就是我国法务会计的雏形。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了全国检察系统刑事技术工作座谈会,在会上通过的《关于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建设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要在省、市两级检察院设置司法会计岗位,并将其纳入检察机关刑事技术工作。1990年10月15日,吉林省长春市建立了全国第一家法务会计鉴定所,这标志着法务会计在我国诞生。我国加入WTO后,伴随经济全球的不断扩张,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促使社会各行业对法务会计的需求日益明显。2001年,上海市在全国率先成立了司法会计鉴定专家委员会。同年,河北职业技术学院(法务会计方向)通过省级教学改革试点专业评估,开始招收首届会计学法务会计专业学生。现阶段,法务会计业务开展主要在我国的上海、北京、广州等城市比较活跃。应该指出的是,目前我国的法务会计业务主要局限于司法会计鉴定、保险理算等领域,服务内容单一,国外关于法务会计的主要领域还未涉及。因此,与国外相比,我国在法务会计理论研究、服务项目、实践经验等方面都有较大差距。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边缘学科,集会计、审计、法律于一体,必然与许多其他门类的会计有着紧密联系,但法务会计不是某一个“单一会计”,而是具有更广泛意义的会计。

二、法务会计的内涵

(一)国外学者对法务会计的定义国外关于法务会计的内涵有多种解释,各有侧重。较早的有马克斯・路易(Max Lourie)(1953)认为,法务会计是与执法相关的会计实务。法务会计与法医一样,应当包括为了获得证据而进行的检查证据(尽管审计也包括这一步骤)。IRS特工应该是美国最早的法务会计师。原IRS刑事调查部门主管Robert G,Roche对法务会计师的描述是,“法务会计师是这样一群人,他们并不只看事物的表面,总是用怀疑的态度察看资料和记录,具有超常的技能通过访谈来发现事实真相,特别是当别人想要隐瞒时”。可见,法务会计师需要具备超越一般会计人员的特殊技能。加拿大会计学家斯考特(Scott)认为,为了定义法务会计,应综合《韦伯大字典》(Webster Dictionary)中对法医学(Forensic Medicine)和会计学的定义。法医学是一门处理与医学事实相关的某些法律问题的学科;会计学是一个记录和汇总企业经营状况、各种财务交易、财务分析,并证明和报告其结果的系统。因此,综合这两个定义,法务会计就是一种处理与记录和汇总企业经营状况和各种财务交易的法律问题的会计处理方法。在这个新会计领域,有两大类的会计实践:法律诉讼专家和调查与舞弊会计(盖地、张敬峰,2003)。《特许会计师杂志》将法务会计定义为“使用情报收集技术和会计、经营技能形成信息和意见供律师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并在要求时给予审判证言”,这一定义缩小了法务会计的受用范围。在法务会计的专门网站上,Alan Zysman m指出,法务会计是指提供适合于法庭的将被作为讨论、辩论及最后解决争议的基础的会计分析,包括诉讼支持和调查会计。1998年,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在香港专门召开了全球性的研讨会,其主题是:舞弊与法务会计。此次研讨会中,首先将法务会计定义为:通过对财务技能的运用以及对未决问题的调查方法,将证据规则与此相结合的一种会计学科。作为一种学科,法务会计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企业问题的关系,并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在解释这一定义时,乔奈顿・鲁汶(Jonathan Lovell,1998)认为: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形式的最大区别就是会计所执行的工作及报告,都是为法庭所服务的。通过法务会计,将有助于法庭了解和解决与会计有关的损失,特别是金额方面的损失。另外,法务会计也经常帮助管理部门强化公司的内部控制,以减少管理部门的舞弊发生。这一定义是从学科角度下的定义,强调了调查和证据规则的运用,但没有说明从事这项工作的主体,即由谁来担任这样的工作。G・杰克・贝洛各尼与洛贝特・林德奎斯特(1995)对法务会计的解释较为简单明了,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相关的会计知识,对财务事项中有关法律问题的关系进行解释与处理,并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不管这些法庭是刑事方面的,还是民事方面的。这一定义说明了法务会计是对财务事项中的法律问题进行解释和处理,并提供证据,明确了法务会计的工作内容,但同样没有说明主体。D,Crumbley(2001)将法务会计定义为是运用一系列专门的知识到经济交易分析和报告中,其目的是为了建立受托责任和/或估价,通常是在法庭诉讼或行政程序中。还有一种更为简明扼要的解释是:法务会计就是会计、审计和调查技术的结合。法务会计向法庭提供会计分析基础,用于讨论、辩论,以最后解决问题。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国外对法务会计内涵的界定虽各有侧重,但都指明了法务会计是法学与会计学的交叉学科。

(二)国内学者对法务会计的定义国内学者对法务会计的定义共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以会计事项为立足点,认为法务会计的职能在

于规范会计体系。俞景忠(1999)认为:法务会计的实质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各类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第二类是以法律问题为立足点,强调利用会计专业知识为司法审判工作服务。李若山等(2000)认为,法务会计是特定主体运用会计知识、财务知识、审计技术与调查技术,针对经济纠纷中的法律问题,提出其专家意见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新兴职业或专业领域。法务会计是会计的一门新兴学科。提供上述服务的主体就是法务会计人员。并且还认为,法务调查、法务审计、法律支持、调查会计等概念实质上是法务会计概念的进一步延伸。法务会计主要分为两大部分:法律支持与舞弊审计。赵如兰(2001)认为,法务会计是运用会计学和法学知识,针对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未决问题进行调查、计量分析和认定,其目的是提供法律鉴定的专家性意见;法务会计所作作的一切是为法律鉴定或者用于法庭作证,这是法务会计与其他形式会计的最大区别。第三类认为法务会计兼具上述两个方面,其代表是盖地,其分别从学科和实务角度对法务会计的概念作了界定:从实务角度定义,法务会计是为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以法律法规为准绳,以会计资料为凭据,处理涉及法律法规的会计事项,或者以法律法规和相关会计知识审查、监察、判定、裁定、审计受理案件、受托业务;从学科角度看,法务会计是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以会计理论和法学理论为基础、融会计与法学理论于一体的一门边缘交叉学科。法务会计不是某一会计实体(主体)的“单一会计”,应该是更广泛意义上的“会计”,是某一范围(领域)的业务(涉及法律的会计事项、会计资料),而非某一主体的特定会计。张秀梅(2002)认为,法务会计是由法务会计人员运用会计学、审计学、证据学、法学、财务管理、证券、贸易、法律、法规、制度等知识,对经济案件和其他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鉴别和判定,并出具书面鉴定结论,作为法律鉴定或者在法庭上作证的一门涉及多学科知识的边缘性学科。梁云风(2001)认为法务会计是会计人员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会计理论和方法,对涉及到法律的财务事项进行反映和鉴定,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计算分析经济运行过程和经济管理的结果,并提供相应的法务会计报告给相关的使用者,如税务机关、保险机构、法庭等。

三、法务会计与其他会计的比较

(一)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比较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既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1)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联系。法务会计作为一门会计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与财务会计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一是所使用的处理方法。法务会计所用到的方法包含财务会计处理的所有方法。二是对会计主体管理的作用。财务会计是运用会计专门核算方法保证会计信息的正确性与真实性。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给会计信息使用者。会计控制的依据是会计核算方法、会计规范和会计信息。而法务会计是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其主要处理财务事实与会计主体问题的关系,并有可能运用于法律上的鉴定。另外,法务会计还经常涉及舞弊调查,并为管理部门、律师、或者私人调查服务。因此。财务会计和法务会计都对会计主体管理有重要作用。法务会计更强化了会计的控制职能,可以强化会计主体的内部控制,以减少管理部门的舞弊事件发生。(2)法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区别。第一,目的不同(谭立,2005)。财务会计的目的是为投资者、债权人、供应商、政府部门等信息使用者提供对决策有用的会计信息;法务会计的目的是为法庭等司法部门、当事人、人等查明相关的财务会计事实,计算损失和合理的理赔额度,以利于司法部门及时准确的处理法律事项和问题。第二,对象不同。财务会计的对象是其业务过程中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或者业务过程中的资金运动;法务会计的对象是与法律事项相联系。是法律事项所涉及的能够用货币表现的经济活动或者其所涉及的资金运动或状态。第三,反映范围不同。会计实体假设决定了财务会计反映的会计事实局限于会计实体,只记录与报告某一特定实体的经济业务。法务会计是围绕具体的法律事项开展工作,凡是该法律事项涉及的会计事实都必须查清、核实,并向委托人报告。正像会计实体划定了财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一样,法律事项划定了法务会计的空间活动范围。可见,财务会计与法务会计所反映的业务范围差异很大。第四,会计标准不同。财务会计的主要业务标准是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会计工作基础规范等行业规范,在业务活动中还需遵守《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法律、法规。法务会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了查明法律事项涉及的财务会计事实,法务会计人员还必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诉讼法》、《证据规则》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规定办事。第五,会计假设不同。财务会计有会计实体、会计期间、持续经营与货币计量四项假设,但法务会计假设只有法律事项、舞弊留痕与货币计量三项假设。原因在于:首先,法务会计的业务范围仅限于与法律事项有关,而财务会计的业务范围限于会计实体,故法务会计无法遵循会计实体假设,而应遵循法律事项假设,即事先明确为哪个法律事项的处理提供专业服务。其次,法务会计一般与法律事项有关决定了法务会计无法遵循会计期间假设。为满足财务信息使用人定期掌握会计实体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财务会计工作必须分期进行。而法务会计的任务在于查清与一定的法律事项相关的财务会计事实,这通常会涉及多个财务会计意义上的会计期间。再次,法务会计的法律事项性决定了法务会计无法遵循持续经营假设。法务会计的专项业务有海损理赔、破产清算、反洗钱、欺诈和反舞弊调查和预防、损失评估、保险理赔等多种类型,其中相当一部分业务都是非持续经营状态下的业务,法务会计不会因为被调查对象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而停止调查,所以持续经营假设不是法务会计的基本假设前提。

会计法篇(4)

所谓会计行为,就是会计行为主体在会计目标的驱动下,对外部环境刺激和内部条件制约所作出有目的的会计反应活动。就一个企业来说,生成并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是会计工作的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的会计行为。会计行为的制约因素有很多。它与会计行为主体所处的内部和外部环境相互作用。

制约会计行为的内在因素,是指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会计人员应具备的各种条件在质量上的综合。概括起来,主要有政治素质、知识素质、专业素质、心理素质等等。新《会计法》规定,.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这就是要求我们应重视和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培训,督促会计人员提高自身素质,以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道德准则处理会计事项,不做假账、不畏权势,以适应和胜任本职工作。

制约会计行为的外在环境,包括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从宏观上讲,国家财政、税收政策以及信贷政策等,将制约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济活动行为,从而影响会计行为。会计法律、会计行政法规和会计规章,限定了会计人员的行为范围,会计主体的行为不可能超出会计法律之外。市场环境,也限制着企业经济战略行为,从而影响着长期和短期会计行为。从微观上讲,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决策行为、战略方案,以及对内部机构的管理行为等,对会计主体的行为产生有着直接的影响。在企业内,会计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受制于企业行为的方向和规范化程度。从实际情况看,很多违法行为是在企业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下进行的,如指使会计人员造假,虚增利润骗取贷款,隐瞒利润逃避交税,转移国有资产,账外设账,虚列数据来掩盖其贪污受贿的罪行等,致使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因此,新《会计法》明确单位负责人为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这就抓住了矛盾的关键,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会计信息失真问题,对规范会计行为和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起到积极的作用。此外,良好的企业文化可以培养出优秀的会计主体,有利于会计行为向合理化方向发展。

很显然,要保证会计行为的良性运行,就得有一系列行为规范为基础。从会计系统的目标和会计行为的主体出发,会计行为规范着重以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为主,以此在强大的外部监督体系下发挥行为主体的能动作用,达到优化会计行为的目的。

会计法篇(5)

会计监督系统是由独立于被监督单位之外的主体来执行的,它以单位整体作为监督的对象,但主要通过对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再监督来实施。外部会计监督系统由社会会计监督和政府会计监督两部分构成。社会会计监督即指民间审计监督,它是中观层面上的会计监督形式,其主要职责是鉴证单位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允性。政府会计监督指由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会计监督,它是宏观层面上的会计监督形式。它要对政府负责,主要包括财政监督、国家审计监督、税务监督、证券监管、银行监督、保险监管等形式。各种政府监督检查部门,所针对的单位、监督检查的目的和重点各不相同,但强调的都是对单位会计活动及会计资料的监督检查,都具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从一般意义上讲,民间会计监督与政府会计监督共同构成了外部会计监督系统。社会会计监督主要通过对单位会计信息的鉴证来监督单位的经济活动,以实现为投资者、债权人等社会公众服务的目的;而政府会计监督则主要通过对单位会计资料及其所反映的经济活动的核查来监督单位的经济活动,以维护国家利益。

然而,已有的制度与法规都是根据一定的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时滞性”,各种规范本身就不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会计法》中的内容有的落后于经济现实,有的缺乏可操作性。

新的会计法就是从系统论的角度对会计监督进行了不同层次的界定,明确了它是由内部会计监督、注册会计师监督和政府会计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而这一体系又是由内部会计监督系统和外部会计监督系统共同构成的。

完善的会计监督系统,必须在有效的运行机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这就需要对会计监督系统存在的前提、产生的根源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作用机制等问题进行分析。

分析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不能不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角度入手。监督和被监督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但更多的情况是双方易于形成利益冲突。利益冲突形成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之一。利益冲突的形成原因,从理论上讲,是由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企业内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目标取向不同而形成利益冲突。所有者将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是要为了使其保值增值,可以综合表述为企业价值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与所有者是不一致的,经营者可能更为关心自己的薪金、声望、地位等。所有者的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就形成法人财产,经营者可以支配这些财产,经营者在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同时,自然关注其自身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为在任期内取得经营业绩,经营者会倾向于采取风险较大的方案甚至是违法经营等短期行为,而不是采取利于企业长远发展的方案;为提高自身声望与地位,会不计成本追求企业的规模扩张等。这些做法,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所有者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利益冲突,需要设计有效的约束机制来保证所有者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实现,会计监督正是在这一需求之下产生的。经营者要以会计资料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有者以会计报告来衡量自身目标的实现程度,以会计监督防止利益受损。

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市场上买卖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通常供方有较完全的信息,需方有不完全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希望通过输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使自己获利,而较少信息的一方则通过各种手段去获取信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规律来达到自利的目的,这就是经济学所关注的“机会主义”和“损人利己”现象。在会计上,有的会计人员及其组织利用这种不对称的信息规律,采取“隐瞒财务信息”、“虚假会计信息”等方式进行作弊。具体表现有三:一是会计人员自身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二是会计人员与经理人员采取合谋的手段进行舞弊。上已述及,经理人员关注的是自身的收入、声望和地位等,与所有者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有所不同。在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是通过财务报告来了解企业的。而经理人员直接经营企业,掌握企业全面的信息,他们可以通过隐瞒企业的真实信息来达到自身的目的。三是企业所有者利用信息优势欺骗企业外部相关利益人。尽管企业要通过会计报表向外部披露企业的财务信息,但是企业的真实情况可能只有企业内部人员知道,这使企业有条件提供假会计资料来偷漏税、骗取银行贷款或骗取其他信用等。

因此,必须构筑监督体系来解决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利益冲突,否则企业不可能正常运转下去。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信息主要是指会计信息,那么所实施的也必然是会计监督。不进行会计监督,财务欺诈或会计造假会盛行,使市场交易费用变得无穷大,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转;也使人们会逐渐怀疑会计信息的可信度、有用性,最终会影响到企业的存在方式。既然一方要隐瞒信息,另一方要窃取信息,那么双方博弈的“均衡点”应是通过会计监督系统促进会计财务信息公开、公平、公正。

会计监督系统的作用机制,在公司制企业中,存在着多层关系,维护这种关系,是会计监督系统存在并得以有效运转的根本动机。这不仅需要企业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会计监督制度,更需要企业会计制度的有效。

会计监督作用机制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全方位的保障措施,健全法制是其中之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会计法》。新修订的《会计法》较前虽有很大改进,但是仍有一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如会计报表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要在会计报表上签章,而总经理要不要签章并承担责任?监事会是否应该对会计报表履行监督程序并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在《会计法》中对这些问题应做出明确规定。又如,外部会计监督形式对企业往往会造成重复检查,但却都能查出现新问题,然而没有哪个监督部门做最后结论,并承担责任,企业经营者的会计责任没有被真正解除。因而《会计法》应作出关于会计责任解除的相应规定,即规定除故意欺诈外,会计报表一旦被某个会计监督部门认可,该部门就应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这样可以强化会计监督系统中各个层次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其次,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目前需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研究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规定。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特别是要对地区性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再次,促进《会计法》与相关法律的衔接。《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具体操作应与相关法律衔接紧密。如由于《会计法》适用于全社会各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追究其行政处分,而对私营企业主则不易操作。因此,在相关法规中要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又如《会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对会计犯罪行为规定很少,仅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刑法》中应增加与《会计法》相应的会计犯罪的内容。

最后,规范《会计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关系。目前,我国颁发并实施了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会计准则也进行了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处在并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会计法》、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关系。《会计法》不宜具体,不应过分强调操作性,不应将属于会计准则甚至属于会计制度规范的内容归人其中。至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都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组成部分,均属于具有行政法规性的规范性文件,两者都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行为,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作出的规定,但由于二者涵盖的业务内容不同、侧重点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尤其是根据我国具体的会计工作实际,它们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并存,二者不可互代。即使是现在实行了统一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情况依然如此。

二、会计立法与会计监督与国际接轨

制度法规的设计要避免形式主义,要恰当地处理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应当承认,从总体上说,美国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基本制度与法规是最发达健全的,但也出现了严重失灵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原来设计的监管机制可能流于形式,没发挥既定的作用。此外,相关经济实体都在借政府机关重形式轻实质的弊端,打政策的擦边球,钻政策的空子。这两点,若不加防止,再完善的制度和法规均可能失效。近年曝光的安然、世通,及意大利帕拉玛特等案。 制度之优劣都是相对的,取决于所处的环境,而且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对任何制度不能产生迷信,并照搬照抄。这是成熟市场财务丑闻的教训。我们应认真研究各国资本市场相关体制、法规、准则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研究它们产生和变迁过程及其原因,尤其要重视各项制度由成功到失灵的根源,并结合我国国情,在恰当的时机吸收利用。这些年来,世界有很多机构来到我国推销并要求我们执行他们的准则,如公司治理准则就有好多版本。我们不能简单地接受这种要求,而应吸纳这些准则的合理部分,制定兼顾国际惯例和本国国情的准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去顺应全球化的浪潮,不去遵循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惯例或努力建立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惯例,也决不能产生“人家不如我们”这样一种盲目乐观的臆想。

我们在研究制定会计披露规范以及资本市场的其他政策法规时,要坚持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相结合,避免陷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政策法规一经颁布,要想方设法,排除各种阻力,维护其权威性,确保其得到严格、公平的执行。

三、会计立法与会计监督以人为本

目前,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有目共睹,国内有“琼民源”、“银广夏”等,国外有“安然”“阳光”等,其造假金额之大,令人咋舌;作假手段也五花八门,从会计确认、计量到会计报表编制,都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规范管理构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社会和公众利益,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会计诚信迫在眉睫。无论在什么社会,都应兼顾利益与诚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一、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规范尚不完善

会计准则规定了会计确认、计量、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基本规范要求,但是受准则的广泛适用性和准则本身某些既定原则的影响,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比如:成本效益原则的应用,由于忽略了那些相对不重要的信息,而使得会计信息与业务原貌有所出入;谨慎性原则的应用,如果资产估价低于真实成本,负债估价高于实际金额,可能的收入在将来实现,可能的损失在将来不发生,加上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这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等等。所以,许多会计原则在具体应用时往往会出现些偏差。同时,由于已有的制度法规都是根据一定时期的政治、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时滞性”,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

(二)市场主体利益多元性存在负面影响

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一方面调动了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滋生了一些企业置国家利益而不顾,片面追求个别利益的不良现象。各行为主体普遍具有利己的动机,这种利己动机在信息不对称时就有可能行为化。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督弱化

虽然我国国有企业在内部均形成了包括职代会、党委、工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但在运作中却存在不少问题,如董事会凌驾于股东会之上;经理人是由上级政府直接任命的“官员企业家”;董事长或总经理大权独揽,监事会形同虚设,起不到监督制约作用,等等。这一切往往造成有关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信息的需求决定了信息的供给,会计不再是为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正确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系统。

(四)会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会计信息是在会计人员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与计量中生成的,因而免不了要对客观经济活动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判断和推理,不同素质的会计人员进行的估计、判断与推理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一些素质较差的会计人员即使遵循了会计规范,但由于其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使计量出的会计数据脱离实际情况,使会计信息出现不实。

二、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会计信息失真已是不容争论的事实,那么,如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快推进国企改革步伐

只有通过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企业在现代经济体制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这是保证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

(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会计管理规范体系

要完善会计法规体系,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要宣传、贯彻新的《会计法》、《合同法》等相关经济法规,严格执行《会计法》对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登记、会计报表编制等的会计核算要求,保证会计核算内容的准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严格会计法律责任,改变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混乱局面。对受理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提供虚假核算资料的会计人员,对倚仗职权,强迫、诱使会计人员做假帐、假报告,对置法律于不顾,热衷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企业负责人,绝不姑息迁就。

要健全会计监督评价体系,建立会计人员执业资格考试、聘任、业绩能力考核等相关管理制度。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实施“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其中“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应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三)提高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是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环节。

首先要保持一个平衡的心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全的心智结构,承担起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责任。其次,要加强会计人员和职业人员的后续教育,使每一个经营者和会计人员努力学习掌握现代管理经营知识和手段。再者,要求每一位经营者和会计人员要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适应的经营理念和道德理念,一方面要增强法制意识,另一方面要增强道德自律意识,增强道德责任心和责任感,保持职业良知。 会计信息是指按预定要求,向使用者提供的有助于决策和管理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的经济信息。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会计信息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为人所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可靠性与相关性。

(四)权衡监督效益

会计法篇(6)

然而,已有的制度与法规都是根据一定的时期的、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时滞性”,各种规范本身就不能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会计法》中的有的落后于经济现实,有的缺乏可操作性。

新的会计法就是从系统论的角度对会计监督进行了不同层次的界定,明确了它是由内部会计监督、注册会计师监督和政府会计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体系,而这一体系又是由内部会计监督系统和外部会计监督系统共同构成的。

完善的会计监督系统,必须在有效的运行机制下才能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这就需要对会计监督系统存在的前提、产生的根源及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作用机制等进行。

分析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不能不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信息不对称角度入手。监督和被监督之间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但更多的情况是双方易于形成利益冲突。利益冲突形成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之一。利益冲突的形成原因,从上讲,是由于财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在内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目标取向不同而形成利益冲突。所有者将资本投入到企业,就是要为了使其保值增值,可以综合表述为企业价值最大化。而经营者的目标与所有者是不一致的,经营者可能更为关心自己的薪金、声望、地位等。所有者的资本一旦投入企业,就形成法人财产,经营者可以支配这些财产,经营者在享有经营自主权的同时,关注其自身利益。在一般情况下,为在任期内取得经营业绩,经营者会倾向于采取风险较大的方案甚至是违法经营等短期行为,而不是采取利于企业长远的方案;为提高自身声望与地位,会不计成本追求企业的规模扩张等。这些做法,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所有者的利益。正是由于这种利益冲突,需要设计有效的约束机制来保证所有者资本保值增值的目标实现,会计监督正是在这一需求之下产生的。经营者要以会计资料报告受托责任的履行情况,所有者以会计报告来衡量自身目标的实现程度,以会计监督防止利益受损。

监督与被监督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也是会计监督存在的前提。根据非对称信息理论,市场上买卖双方各自掌握的信息是有差异的,通常供方有较完全的信息,需方有不完全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有信息优势的一方希望通过输出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使自己获利,而较少信息的一方则通过各种手段去获取信息。在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利用这种信息的不对称来达到自利的目的,这就是经济学所关注的“机会主义”和“损人利己”现象。在会计上,有的会计人员及其组织利用这种不对称的信息规律,采取“隐瞒财务信息”、“虚假会计信息”等方式进行作弊。具体表现有三:一是会计人员自身利用信息优势谋取私利。二是会计人员与经理人员采取合谋的手段进行舞弊。上已述及,经理人员关注的是自身的收入、声望和地位等,与所有者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有所不同。在公司制企业中,股东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是通过财务报告来了解企业的。而经理人员直接经营企业,掌握企业全面的信息,他们可以通过隐瞒企业的真实信息来达到自身的目的。三是企业所有者利用信息优势欺骗企业外部相关利益人。尽管企业要通过会计报表向外部披露企业的财务信息,但是企业的真实情况可能只有企业内部人员知道,这使企业有条件提供假会计资料来偷漏税、骗取银行贷款或骗取其他信用等。

因此,必须构筑监督体系来解决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利益冲突,否则企业不可能正常运转下去。而我们这里所讨论的信息主要是指会计信息,那么所实施的也必然是会计监督。不进行会计监督,财务欺诈或会计造假会盛行,使市场交易费用变得无穷大,市场的正常运转;也使人们会逐渐怀疑会计信息的可信度、有用性,最终会影响到企业的存在方式。既然一方要隐瞒信息,另一方要窃取信息,那么双方博弈的“均衡点”应是通过会计监督系统促进会计财务信息公开、公平、公正。

会计监督系统的作用机制,在公司制企业中,存在着多层关系,维护这种关系,是会计监督系统存在并得以有效运转的根本动机。这不仅需要企业内部建立起有效的会计监督制度,更需要企业会计制度的有效。

会计监督作用机制的良好运行,有赖于全方位的保障措施,健全法制是其中之一。对此,我们提出以下意见: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会计法》。新修订的《会计法》较前虽有很大改进,但是仍有一些地方需进一步完善。如会计报表由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工作的董事长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同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总会计师要在会计报表上签章,而总经理要不要签章并承担责任?监事会是否应该对会计报表履行监督程序并在会计报表上签章并承担责任?在《会计法》中对这些问题应做出明确规定。又如,外部会计监督形式对企业往往会造成重复检查,但却都能查出现新问题,然而没有哪个监督部门做最后结论,并承担责任,企业经营者的会计责任没有被真正解除。因而《会计法》应作出关于会计责任解除的相应规定,即规定除故意欺诈外,会计报表一旦被某个会计监督部门认可,该部门就应对会计报表的合法性负责,这样可以强化会计监督系统中各个层次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

其次,不断健全和完善以《会计法》为中心的会计法规体系。需要根据《会计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会计工作的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与《会计法》相配套的法规、制度或者实施办法,以保证《会计法》各项规定的贯彻落实。财政部门应尽快研究制定会计监督实施办法、内部控制制度规范等规定。同时,要对现行的会计法规、制度进行清理,严格有关会计规章制度的报批和备案制度。特别是要对地区性的会计规章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新形势要求、不符合《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予以废止,部分内容与《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相抵触的,要及时进行修订。

再次,促进《会计法》与相关的衔接。《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两种,具体操作应与相关法律衔接紧密。如由于《会计法》适用于全社会各单位,对国有单位的违法行为人可以追究其行政处分,而对私营企业主则不易操作。因此,在相关法规中要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又如《会计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对照《刑法》,对会计犯罪行为规定很少,仅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在《刑法》中应增加与《会计法》相应的会计犯罪的内容。

最后,规范《会计法》、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的关系。目前,我国颁发并实施了新的企业会计制度,对企业会计准则也进行了完善。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处在并行状态。在这种情况下要处理好《会计法》、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的关系。《会计法》不宜具体,不应过分强调操作性,不应将属于会计准则甚至属于会计制度规范的内容归人其中。至于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二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都是国家统一的会计核算制度的组成部分,均属于具有行政法规性的规范性文件,两者都是为了规范企业的会计核算行为,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作出的规定,但由于二者涵盖的业务内容不同、侧重点不同、适用范围不同等,尤其是根据我国具体的会计工作实际,它们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并存,二者不可互代。即使是现在实行了统一的企业会计核算制度,情况依然如此。

二、会计立法与会计监督与国际接轨

制度法规的设计要避免形式主义,要恰当地处理原则与规则的关系应当承认,从总体上说,美国与资本市场相关的基本制度与法规是最发达健全的,但也出现了严重失灵现象。一个重要原因是原来设计的监管机制可能流于形式,没发挥既定的作用。此外,相关经济实体都在借政府机关重形式轻实质的弊端,打政策的擦边球,钻政策的空子。这两点,若不加防止,再完善的制度和法规均可能失效。近年曝光的安然、世通,及意大利帕拉玛特等案。 制度之优劣都是相对的,取决于所处的环境,而且会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变化。所以,对任何制度不能产生迷信,并照搬照抄。这是成熟市场财务丑闻的教训。我们应认真研究各国资本市场相关体制、法规、准则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研究它们产生和变迁过程及其原因,尤其要重视各项制度由成功到失灵的根源,并结合我国国情,在恰当的时机吸收利用。这些年来,世界有很多机构来到我国推销并要求我们执行他们的准则,如公司治理准则就有好多版本。我们不能简单地接受这种要求,而应吸纳这些准则的合理部分,制定兼顾国际惯例和本国国情的准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去顺应全球化的浪潮,不去遵循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惯例或努力建立国际通行的准则和惯例,也决不能产生“人家不如我们”这样一种盲目乐观的臆想。

我们在制定披露规范以及资本市场的其他政策法规时,要坚持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相结合,避免陷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局面。政策法规一经颁布,要想方设法,排除各种阻力,维护其权威性,确保其得到严格、公平的执行。

三、会计立法与会计监督以人为本

,会计信息失真的现状有目共睹,国内有“琼民源”、“银广夏”等,国外有“安然”“阳光”等,其造假金额之大,令人咋舌;作假手段也五花八门,从会计确认、计量到会计报表编制,都存在不规范、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行为,对市场秩序和企业规范管理构成了严重威胁,损害了和公众利益,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会计诚信迫在眉睫。无论在什么社会,都应兼顾利益与诚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

一、我国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

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会计规范尚不完善

会计准则规定了会计确认、计量、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基本规范要求,但是受准则的广泛适用性和准则本身某些既定原则的,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比如:成本效益原则的,由于忽略了那些相对不重要的信息,而使得会计信息与业务原貌有所出入;谨慎性原则的应用,如果资产估价低于真实成本,负债估价高于实际金额,可能的收入在将来实现,可能的损失在将来不发生,加上信息披露不完全、不及时,这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等等。所以,许多会计原则在具体应用时往往会出现些偏差。同时,由于已有的制度法规都是根据一定时期的、经济环境的具体情况制定的,不免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和“时滞性”,也会造成会计信息不实。

(二)市场主体利益多元性存在负面影响

市场主体利益多元化,一方面调动了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也滋生了一些企业置国家利益而不顾,片面追求个别利益的不良现象。各行为主体普遍具有利己的动机,这种利己动机在信息不对称时就有可能行为化。

(三)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监督弱化

虽然我国国有企业在内部均形成了包括职代会、党委、工会、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法人治理结构,但在运作中却存在不少,如董事会凌驾于股东会之上;经理人是由上级政府直接任命的“官员企业家”;董事长或总经理大权独揽,监事会形同虚设,起不到监督制约作用,等等。这一切往往造成有关人员利用职权牟取私利,信息的需求决定了信息的供给,会计不再是为投资者、债权人等提供正确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信息系统。

(四)会计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

会计信息是在会计人员对会计要素进行确认与计量中生成的,因而免不了要对客观经济活动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进行估计、判断和推理,不同素质的会计人员进行的估计、判断与推理往往导致不同的结果。一些素质较差的会计人员即使遵循了会计规范,但由于其认识水平的局限性,不可避免地使计量出的会计数据脱离实际情况,使会计信息出现不实。

二、防范会计信息失真应采取的必要措施

会计信息失真已是不容争论的事实,那么,如何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建立企业制度,加快推进国企改革步伐

只有通过加快改革步伐,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建立企业在现代经济体制中的主体地位,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这是保证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的前提。

(二)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会计管理规范体系

要完善会计法规体系,维护的权威性、严肃性。要宣传、贯彻新的《会计法》、《合同法》等相关经济法规,严格执行《会计法》对会计凭证填制、会计帐簿登记、会计报表编制等的会计核算要求,保证会计核算的准确完整,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要严格会计法律责任,改变目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纠的混乱局面。对受理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提供虚假核算资料的会计人员,对倚仗职权,强迫、诱使会计人员做假帐、假报告,对置法律于不顾,热衷于“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企业负责人,绝不姑息迁就。

要健全会计监督评价体系,建立会计人员执业资格、聘任、业绩能力考核等相关管理制度。发挥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组织的监督作用,实施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实施“政务公开”、“厂务公开”,其中“财务公开”、“民主理财”应成为一项重要内容。

(三)提高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的综合素质,加强职业道德建设

企业经营者和会计人员综合素质的提高是防范会计信息失真的一个重要环节。

首先要保持一个平衡的心态,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健全的心智结构,承担起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的责任。其次,要加强会计人员和职业人员的后续,使每一个经营者和会计人员努力掌握现代管理经营知识和手段。再者,要求每一位经营者和会计人员要有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相适应的经营理念和道德理念,一方面要增强法制意识,另一方面要增强道德自律意识,增强道德责任心和责任感,保持职业良知。 会计信息是指按预定要求,向使用者提供的有助于决策和管理的财务信息和其他有关的经济信息。会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要求,满足有关各方了解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与现金流量的需要,满足企业加强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会计信息要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要为人所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基本特征:可靠性与相关性。

(四)权衡监督效益

会计法篇(7)

【关键词】 法务会计;司法会计;舞弊审计

从实务界发出的信息看,法务会计业务已提升了一个层次,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将司法会计鉴定业务列为重要的新业务,并从2010年开始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经理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而我们的理论研究仍旧停滞不前。问题在于理论研究中的争鸣已非正常化,研究的持续性受到伤害,在个体研究者身上体现尤为突出,许多曾在该领域有所建树的学者专家,近十年来没有写过这方面的文章、出席过该专业领域的学术会议。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应该引起理论界足够的重视和反省。笔者以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法务会计基础理论研究一直没有取得实质性的进展。本文试图从历史渊源的视角分析法务会计是什么,解释基础理论研究中产生分歧的最根本的理论问题,并求教于同仁与方家。

一、会计与审计的渊源

人类社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了剩余产品,产生了管理的要求,才产生计算与记录的需要 ,会计思想与会计行为才得以产生。会计不仅具有管理的功能,同时也具有监督管理的功能。在人类社会的发展与自身规律的推动下,会计逐渐完善,形成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四个环节,并最终演进成一个经济信息系统。审计作为一种监督手段,审计行为的产生要晚于会计行为,只有当管理行为演进到一定阶段,管理规模达到某种程度,对管理者和管理行为产生监督要求时,作为一种监督形式才得以产生。从宽泛的意义上讲,审计是有目的地获取和评价与经济行为和事项有关的确认与反映的一种系统方法①。换言之,审计的目标就是评价会计行为的结果,并将这种评价以适当的方式加以传递。

会计与审计的关系至为密切。尽管从一定意义上讲,会计与审计都是为管理而生的,均具有监督管理的功能,但在发展的逻辑上,它们之间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审计是因为会计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会计也就无所谓审计。因此,作为一种监督方法,最初形态的审计行为,归属于综合性的会计部门,在我国周代严密的财计监管系统中已有了详细而准确的反映。然而,二者在程序和方法论方面是截然不同的②。即使是在综合性的监督体系之中,审计行为也保持相对的独立性。

二、审计与法务会计的渊源

(一)审计的天然职能――查错防弊

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审计产生伊始,就天然具有查错防弊的功能。1973年美国会计师协会(AAA)《审计基础概念报告》,将审计明确界定为“运用自身所特有的方法与程序收集和评价必要的信息,判定会计信息以及产生会计信息的系统遵循既定规则的程度”③。这是现代审计的定义,实质上已经偏离了审计最初的动因。会计行为之所以产生,是管理的需要。因为过程越是按照社会的规模进行……作为对过程进行控制和观念总结的簿记就越是必要 。同样的道理,因为管理的需要,对会计行为的监督成为必然,而监督本身最原始的功能是查错防弊。现代审计导源于欧洲古代庄园经济中的“人记账制度”。在古罗马和古埃及的庄园中,庄园主往往将管理事务交由管家处理,便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而管家又将会计方面的工作交由有文化的奴隶进行,形成了一种“人记账制度”,每到年度终了,管家将账簿交由庄园主审查,以解脱受托管理的责任。到中世纪的欧洲庄园经济,在庄园的经营过程中,庄园主逐步认识到账目真实可靠的重要性,开始聘请官方的审计人员来检查管家的账簿,类似现代意义的第三方审计出现。

然而这些庄园主的目的在于检查管家是否诚实可靠,防止损失和盗窃。审计的这种功能最初并没有显性化,直到19世纪中叶,英国《公司法》颁布后,公司会计报表审计常态化,才逐渐得以明确。股份公司的社会化最终促使会计与审计工作的社会化。一方面在公司内部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进一步明确了各自的企业责任、社会责任,使公司会计责任社会化;另一方面围绕着权益、税务……又促使稽核向审计演进,由此围绕着公司审计逐渐使公共会计师形成一种独立的职业。在现代企业的代表――股份公司发展的早期,审计的主要目标是查错防弊,这种情形一直持续到20世纪30年代世界性大经济危机爆发之时,这一审计发展阶段也被称为详细审计阶段。

会计行为中存在错弊现象,一个必然的后果是问责制度的形成。这种问责制度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会计部门的自觉行为,即为了保证会计工作的质量,会计工作的监管部门开展定期的会计检查。我国财政部门定期开展的会计检查工作即属此类。会计检查的主要目的在于提高会计工作质量,是防错;防弊是其次要目的。现在部分学者采用司法会计检查这个概念是不恰当的,偏离了司法会计的行为属性。

二是来自于会计部门的外部。由于会计行为的自觉检查存在固有的局限性,外部检查就成为一种必然,检查目标也发生了变化,它主要关注的不再是会计行为的质量,而是舞弊了。早期审计是检查受托人个人的正直性,而不是检查他们的会计账簿的质量。只有在认为可能存舞弊行为的情况下,才对簿记的正确性和公允性加以证明。因此,审计的目的2000年以来几乎没有发生变化。复式簿记的出现带来了技术的进步,但揭发舞弊行为仍然是审计的目标 。

(二)法务会计是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

涉及舞弊就必然涉及对舞弊的法律制裁。法国早在1320年就设置了巴黎审计厅,由其对预算中所列示的普通收支及特别收支进行审计。该厅由国王指定政治顾问与法律顾问掌理……通过他们的工作也使审计厅具有皇室行政法院的作用,法国官厅之审计组织一开始便具有司法性质。审计与司法的密切结合,以后逐渐成为一种传统。法兰西共和国于1807年9月16日成立审计法院,成为这种传统的最高形式。近代西欧诸强都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这种传统。因此,美国学者D. Larry Crumbley(2001)将法务会计追溯到1817年的一次法庭裁决,并不确切,应当要早得多。

早期审计的目标在于检查舞弊,甚至将早期的审计视为舞弊审计也不为过。在19世纪英国频繁发生公司舞弊案的审计中,这种体现尤为突出。而此时的审计一开始就与司法结下不解之缘,审计业务内容与现在的法务会计业务或司法会计业务大同小异,因此,我们没有理由严厉批评将法务会计与舞弊审计混同的观念。毫无疑问,法务会计得以产生,不仅仅是因为21世纪初的几个大舞弊案,还有更深层的原因。由于监管的需要,社会的推进,审计行为自然而然地出现了一种专业化分工,只不过由于严重的舞弊现象导致审计的这种专业化分工倾向迅速凸显了。

审计由详细审计阶段向现代报表审计转向的重要契机发生在20世纪30年代的大经济危机。由于大危机,人们认识到统一规范的会计报表的重要性,也认识到向社会公开披露会计报表的重要性。美国率先在1936年开始了类似的研究工作,到1973年FASB成立,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开始具有世界意义,会计学科领域也发生了重大的转向,财务会计成为会计学科中的显学,而详细审计则逐步过渡到报表审计。审计目标发生了变化,鉴证会计报表成为审计的显性目标,而对舞弊进行的审计则独立出来。现代报表审计与舞弊审计的分离,对法务会计的产生具有要意义。由于严重的舞弊总是与严厉的问责和法律制裁相伴,当运用会计技术与审计技术展开法律调查,解决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成为广泛而独立的社会活动时,法务会计应运而生。法务会计是从舞弊审计中分离出来的,是特定领域和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

三、法务会计的界定

综上所述,无论法务会计还是司法会计,作为这种社会行为和学科的名称都不是最准确和最恰当的,因为它的近亲不是会计而是审计,是审计行为细化和审计学科分化的结果。从内涵上讲,更是如此。会计是个经济信息系统,会计工作由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四个环节构成,而法务会计或司法会计要界定的这种社会行为或学科,从专业化的角度来讲,很难与会计直接联系起来,称之为法务审计(forensic audit)更为妥当。当然,从大会计观的视角出发,审计属于会计学科序列,采用“法务会计”或“司法会计”也可以接受,但值得注意的是,不能将它视为会计的分支,如果这样,就背离了该学科的学科属性和该行为的行为性质。

我国理论界一直纠结于“法务会计”与“司法会计”的概念选择,尽管是对同一行为同一学科的界定,却超出了观念上的分歧,甚至于让人产生一种错觉,似乎存在两种行为,两门学科。从历史上看,审计业务社会化之前,政府审计处于强势,审计的司法性质突出,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海洋法系国家都不例外,此时,将对财务会计舞弊的审计调查称为司法会计是恰当的,但随着审计业务的社会化,独立审计逐渐取代政府审计成为审计监督的主流和方向,采用法务会计概念就更能体现其行为性质。这种字眼的差异,绝不只是翻译上的歧异。更深层原因在于,在集权的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环境中,司法会计更具有生命力,因为审计本身就具有司法性质,而在更为开放的民主政治制度、市场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环境中,随着市场体系的完善,社会化服务的扩张,审计的司法性质弱化,审计服务得以社会化,法务会计作为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审计服务也成为一种社会化的服务活动。法务会计是特定领域、特定业务的舞弊审计,是一项社会服务活动,是对财务会计事项的合法性进行审计调查和鉴定,并提供相关证据的行为。所谓“特定业务”是指涉及法律事务的业务,在这里,目的性判断是重要的,如果一项审计调查活动目的不是寻求强制性的法律制裁,而是要明确责任,采用非法律形式的问责,那么它只是一般意义上的舞弊审计。

【参考文献】

[1] 郭道扬.会计史教程,第一卷[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

会计法篇(8)

会计诚信是企业法人、会计师事务所、中介机构、证券分析师和会计人员等的行为准则之一,如同社会个人的道德规范,它的作用不但是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更在于向社会传递企业的信用和声誉。因此如何建立会计诚信机制,如何从立法角度有效抑制虚假会计信息,弘扬会计诚信,需要我们有正确的认识。

《会计法》的立法思路

首先,在《会计法》修订中应明确以程序法为导向的立法思路。因为从法律制度的整体来看,会计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综合反映的信息系统,《会计法》作为会计工作的根本法,会计法规必然包含经济、行政、民商和刑事等多方面的内容,试图将其简单地归属于某一特定属性的法种范畴是不可能的。从程序为导向的立法思路来看,《会计法》不但要规范会计的总体概念和基本程序,而且还必须要起到规范其他会计立法的作用,也就是《会计法》应该成为其他会计立法的“立法法”。

其次,对于程序立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具有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因为从《会计法》本身来看除了具有程序性特点外还必须具有针对性,即除了应关注和有效协调相关法律外,如审计法、公司法、税法和证券法等,还应更多地集中概括专门的会计法律规范,并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和实施的有效性,如会计核算、控制、披露和处理等会计特有的法律规范,对于类似会计工作的行政、社会监督,会计内控制度和违法检举等,都应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明文规定,真正使《会计法》成为会计工作最集中和最具有权威性的根本法。

增加会计诚信的条款

会计诚信问题目前已成为世人关注的焦点,因此,在《会计法》修订时应当将其作为会计工作规范和会计核算及会计信息披露等最基本的准则。将会计诚信直接写入《会计法》,这并不是一种简单的形式上的改变,而是体现了整个社会的一种基本意愿和期望,表现出法律的权威性,也表示出政府、法律制定和执行机构及社会大众对杜绝会计造假的坚定决心。

其实,无论现行的《会计法》还是会计制度,都明确规定:会计核算必须提供真实、合法、准确和完整的会计信息,会计准则也将客观性原则作为会计原则之首。但由于其都没有明确和直接地提出“会计诚信”的概念,所以大部分人都将这些规定作为一种技术标准,而没有将其与企业和会计人员的职业诚信和道德标准联系起来,这样就将一个重大的社会行为规范和信用品德问题,简化为是一种技术方法的运用问题,这不但对于强化会计诚信机制,甚至对提升我们全社会的诚信水准都是十分不利的。

要特别注意的是,会计诚信并非只是针对会计人员而言,在《会计法》中应明确指明,会计诚信涉及所有与会计信息相关的人员,除了一般会计人员、财务经理、总会计师外,公司的高管层领导、注册会计师、社会中介机构、机构投资者、证券分析师、政府行政领导和国家监管部门等等,都会涉及会计诚信问题,不能让公司高管层、行政领导和监管部门等认为会计诚信只是会计人员的事,而与他们无关。通过《会计法》会计诚信责任的明确,不但要建立一种全社会遵循诚信的风尚,更应明确无论是谁,违反了会计诚信就要受到法律的惩戒,包括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

会计法篇(9)

1.1会计准则。制度和会计政策的可选择性。

由于各企业的实际情况不同,具体业务存在个性,准则的制定不可能包罗各种现象,只能对企业工作提出基本原则和规范,并留有一定选择余地,对同一会计事项的处理会有多种备选的会计处理方法,它们成为会计政策选择的对象。而随着企业经营方式的多样化,经营范围的扩大和外在环境的日趋复杂,同类会计事项的个性化异常明显,法定会计政策也趋向于为企业提供更大的会计准则选择范围,为会计职业判断带来空间。此外,会计准则较会计实践发展存在一定的时滞,当新情况、新领域、新行业出现时,一时很难找到匹配的会计准则作为会计操作的依据,这就使会计实践出现暂时的政策断层,也为会计处理选择会计政策和方法提供了空间。但问题的关键是哪种方法才能做到“如实反映”,我们不能说对同一事物的同一方面有多个不同却都是真实的反映,所以不同会计职业判断结果会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1.2会计法规之间的错位,增大会计职业判断空间。

对比发现基本会计准则和具体会计准则之间,具体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之间,会计准则与财务通则之间,会计准则,制度与税收制度之间都存在不协调甚至矛盾、冲突的地方。这些错位使会计事项的确认、计量和报告带有了很大的弹性,增大会计职业判断空间。

1.3会计事项的模糊性会引发会计政策的选择及变更。

会计事项的模糊性主要表现在不确定的计量结果,需要根据经验判断做出估计:不确定的计量方法,使会计确认和计量工作不得不借助于假定和估计的方法。

1.4受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使我国会计规范对会计职业判断的要求逐步提高。

长期以来,国际会计准则留给会计人员职业判断的余地一直较大。原因是国际会计准则将处理重要项目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对于非重要项目,国际会计准则的规定一般不够细致;同时,国际会计准则的宗旨是协调各国会计准则和实务,而各国的会计准则和实务又大相径庭,为了尽量做到准则的普遍可接受性和可操作性,就会对同一交易或事项的处理确定多个备选方案。近年来我国会计准则和制度的制定受国际会计准则的影响越来越大,面对日益复杂和个性化的交易或事项,准则和制度不可能也无必要事无巨细,所以对会计职业判断的要求也逐渐提高。

2会计职业判断水平和出发点直接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所谓会计职业判断是指会计人员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按照会计准则、制度等现有的财务会计法规要求,根据企业理财环境与生产经营特点、利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职业经验对日常会计事项的处理和财务报表的编制应采用的原则、方法、程序等方面进行的选择、认定和判断的过程。

2.1会计职业判断的专业性决定会计职业判断水平的差距,从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职业判断最明显的一个特点是它对于事物的判断是基于自己的专业知识基础之上的。会计职业判断是会计人员通过自己对企业日常事项的了解,同时又结合自己对准则、制度要求的掌握,做出的一种合规性的判断,所以其专业素养直接决定会计职业判断水平和会计信息质量。

2.2会计职业判断的主观性决定政策选择的出发点,从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在会计准则、制度赋予了单位较大的选择会计方法的空间情况下,允许企业会计人员为了更有效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情况,根据自身的特点选用不同的方法,会计职业判断主观性表现明显。而在会计事项的处理过程中,这种主观性表现得更为明显。

2.3会计职业判断的权衡性决定会计职业判断的结果,从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只要存在着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会计选择,企业管理层选择其一,以操纵会计信息使自己的效用满意化。会计人员在职业判断的过程中,始终面临着多个方案的比较、选优,面临着可靠性与相关性、利益驱动和公允公正等观念和立场的矛盾与权衡选择。

2.4会计职业判断的决定风险性决定会计职业判断的责任感、使命感,从而影响会计信息质量。

会计职业判断不单纯是一种技术手段,不同的判断结果将生成不同的会计信息,这些信息将直接影响到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行为。换言之,会计职业判断是有经济后果,有风险的。这种风险的大小从主观上看,会受到会计人员的知识结、从业经验、判断、工作责任感以及会计人员对客观情况的了解程度等因素的影响;从客观上看,会受到判断对象的复杂程度和社会经济环境的广泛性等因素的影响。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赋予企业以会计选择的自由空间,并不意味着会计人员可以没有约束,肆意捏造、提供虚假信息。会计职业判断也只能看在准则、制度提供的空间范围内进行判断才是合法的。一旦超越这个空间,就会走向极端,蜕变成会计操纵,最终也必将受到制裁。

3忠实履行会计职业责任是会计人员的使命

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职业判断的过程中,自始至终融入了判断者个人的理论知识水平、经验和业务技能等。不能纯粹的从技术会计角度出发,还应从更广泛和更开放的角度出发,较好地处理它的“客观中立性”与“经济影响性”之间的平衡,提供“真实”的会计信息。

3.1会计人员要具备充分履行职业职责能力,提高职业判断水平,应从理论水平、实务经验、职业道德方面共同努力。

会计法篇(10)

修订后的新会计法集中体现了“规范会计行为,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的立法宗旨,修订的全部内容也都是围绕如何实现这一宗旨而进行的,其呈现以下特点:

1、明确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

单位负责人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单位依法行使职权,应当对本单位的会计行为负责。修订后的会计法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一条:“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充分体现了这一基本要求,这也是此次修订会计法的重大突破之一。另外第二十八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从而改变了原会计法中“单位领导人领导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其他人员执行本法”的规定,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会计行为的责任主体,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

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原因有许多,其主要的原因大都与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关。他们受个人经济或政治的私利所驱动,指使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从事各种违法犯罪活动。而会计部门和会计人员或由于利益驱动而积极参与,或由于被领导威胁而被迫参与,但无论如何,其都是造假者,是当事人,一旦事发,都难逃其责。但是此时,单位负责人却可以制造出诸如“不懂业务、不也解情况”等借口来推卸或减轻罪责。单位负责人往往是这种会计造假行为的幕后指使者。会计法明确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负责制既能约束会计,又能约束法人,从而改变过去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人都负责,实际上无人负责的混乱局面,也能切实根治“官出数字、数字出官”的顽症。同时通过加强单位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也能促使单位负责人认真学习财会知识、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2、明确和严格了法律责任

新会计法第六章法律责任在原会计法第五章基础上作了大的修改。原会计法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得太笼统太抽象而操作性不强,惩治力度也不大,而修订后的会计法则更具操作性、针对性和全面性,不仅具体列举了各种违法会计行为,强化了对违法会计行为的惩治力度而且增加了行政制裁的形式、手段和经济处罚的尺度。如第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另外对涉及会计犯罪、期货犯罪及有关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等方面内容的犯罪处罚,将在修订后的《刑法》26中作出具体补充规定。法律责任的明确,对保证《会计法》的实施,保证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维护我们国家整个会计秩序以至整个经济秩序都将起到良好的作用。

另外第四十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帐,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从而以管理会计行为的根本大法的形式宣告了我国会计行业终身禁入制的建立。这也同时表明了中国政府根治会计造假、打击会计违法行为的决心和勇气。

3、建立健全全方位会计监督体系

新会计法赋予会计监督新内容,要求建立包括单位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有机结合的全方位会计监督体系。单位内部监督特别强调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主要与财产安全和财务记录可靠性有关,如授权和批准制度,财产的实物控制和内部审计制度等。二是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主要与经营效率和贯彻管理方针有关,如统计分析、业绩报告、雇员培训和质量控制等。另外单位内部监督体现单位负责人对法律负责、单位其他人员包括财会人员对单位负责人负责的原则,这与原来规定会计人员代表国家监督所在单位经济活动的做法有明显不同。这样修改的目的在于强化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改变那种“事发无人负责”的局面,也更符合目前实行的

厂长经理负责制的管理模式。对于社会监督,新会计法增加了注册会计师审计和对注册会计师审计的程序和内容进行再监督的内容,此举之目的在于拓宽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覆盖面,提高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质量,充分发挥会计中介机构的社会鉴证职能,使社会监督真正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警察”。对于国家监督,新会计法明确规定其监督主体是国家财政部门,并将财政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如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督、保险监管等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权限作出了规定。一则强化了国家监督的力度,二则达到信息共享,避免重复查账,提高工作效率之目的。只有使内部监督、社会监督和国家监督三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丰富会计监督的内容,才能维护正常的会计工作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

4、对会计记账规则作了完善性修订

新会计法除对依法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程序和基本要求作出完善性规定外,还增加了对公司、企业核算的一些内容:(1)对公司、企业如何确认、计量和记录会计基本要素作出了规定;(2)对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的披露作出了规定;(3)对选用会计处理方法、使用会计记录文字作出了规定;(4)对虚拟经济业务事项、账外设账、随意改变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等常见的会计造假行为作出了禁止规定。

这些新规定的出台,以法律的威严震慑了企业造假行为的萌芽和发生,为规范上市公司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为广大投资者、债权人获得以供正确决策的会计信息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是增补这些内容之后还是比较抽象,所以有必要制定一些与之相配套的法规,包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些规定及统一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一些规定主要解决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这三张表的编制问题。而统一会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将借以提高会计制度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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