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合同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19 18:51:43

公证合同

公证合同篇(1)

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合同公证时,公证机关一般要向双方当事人了解以下情况:

——买卖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房屋产权状况;

——双方当事人对买卖合同内容是否认同,是否协商一致以及法律后果是否明确。

公证合同篇(2)

公证所需材料

1、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2、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3、赠与财产属于共有的,应提供共有权证明及共有人同意赠与的意见;

4、赠与合同或赠与书原件;

5、公证员认为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注:(1)申请人在赠与合同公证中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双方,在赠与书公证中仅指赠与方。

(2)申请人申请此项公证应当亲自到公证处来办理。

公证书

(20xx)X公证内字第XXX号

兹证明赠与方 (赠与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与受赠方 (受赠方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于 年 月 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赠与合同》上签名。 上述当事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

公证合同篇(3)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公证合同篇(4)

的确,合同公证不是订立合同的必须形式,是否公证要根据当事人的选择。面对选择了公证的合同当事人,我们是否清楚他们需要的是什么#我们能做的是什么呢?

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里,《合同法》将成立与生效作为两个法律概念:合同成立仅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到达要约人。《合同法》第25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而合同的生效除了包含合同成立外,还要求合同的成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订立完全是合同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可以进行的事,而合同的生效则要受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束,不受合同当事人主观意志的影响。合同生效的意义在于使合同产生法律上的履行效力。

合同成立与生效是两个法律概念,并不是说合同成立与生效是截然分开的两步骤。实际上,只要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合同成立的同时就产生了法律效力,只有在订立时违法的合同,才不生效。即使该合同已经履行,合同也是自始无效。可以说,合同的订立过程对于今后合同的效力影响至关重要。而公证的介入恰恰就是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对合同进行法律规范和合法性审查,以减少无效合同的出现,维护合同应有的法律效力。

通过公证审查和法律告知,只要能够使合同在订立后,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公证员就算尽到了合法性审查的义务。因此,合同生效与否并非是公证形式对合同的额外赋予,而是合同依法成立后法律赋予合同自身的效力。公证审查只是帮助合同当事人从法律角度对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把关,公证所承担的责任也仅此而已。至于合同的履行,是基于合同生效所发生的当事人应尽的义务,因当事人原因发生的合同履行不能、违约,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这一点,公证员最好在笔录中明确告知当事人。

由于合同的生效包括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合法订立两方面内容,公证员对合同的审查就应包括合同成立要件的审查和生效要件的审查。“合同成立是指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即使意思存在重大瑕疵,只要”表示“取得一致,合同即可成立。判断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是看双方当事人的外在意思表示是否取得一致。”“合同生效,应当在合同成立的基础上,同时具备法律要求的其他要件。”(隋彭生 《合同法》第32页 “合同的要件”)因此,对合同合法性(有效性)的审查包括:主体资格的合法审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审查、合同形式的合法审查、合同内容的合法审查和合同手续的合法性审查5 个方面。

合同成立的合法,首先要审查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合法。比如:自然人为主体的合同(如委托、、赠与合同),签约人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处分的权利有完全的资格,没有瑕疵。一般的买卖合同,要审查合同主体是否有效成立、经营范围与合同内容是否一致、签订合同的人是否有权限、合同的用章是否与合同主体一致;担保合同除了上述审查内容外,还要审查保证人是否为《担保法》所禁止、保证人是否有代为清偿的能力、担保行为是否经担保单位同意、根据担保形式审查担保物(权利)是否可以设定该类型的担保、担保物的所有权有无瑕疵等。在公证实务操作中,这一部分主要以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证明,如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会计报表、法人授权委托书、担保物的权属证明等。

其次,要审查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层意思:一层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愿是否真实、未受胁迫或欺骗;另一层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认可是否真实。对于表意审查,公证员一般通过做笔录进行审查。首先,要注意接谈人是否有资格代表合同一方进行谈话。其次,公证员应从询问合同订立的过程入手,审查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而不是笼统地问:“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自愿;有无受到欺骗或胁迫”。如公证员可以询问合同订立的起因和目的、对合同对方有什么认识和了解、双方的关系、合同是否经过谈判、经过谁的认可而签订本合同、合同条款由谁拟定、是否认为公平、为什么来公证等。对合同的主要条款,笔录中应再次以由当事人重申的方式进行核实,如合同标的物是什么、价格是多少、如何履行、履行期限等。

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审查的另一个重要方面,是公证员对所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法律规定、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并要求当事人对告知内容明确表态。这样做一方面是防止当事人因不了解或错误理解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违反本意的表示,从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另一方面是通过履行告知义务,使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得以明示。

第三,要对合同形式的合法进行审查。《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形式一般包括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传真等。在审查时,应问明当事人合同文本的形式和范围,并明示当事人:对于公证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变更原合同内容的电函、邮件不属于本合同公证所证明之范围。 第四,要对合同内容的合法与否进行审查。所谓对合同内容进行审查并不是指要审查合同的可行性,而是指审查合同条款中有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内容和审查是否存有损害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内容。比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买卖文物,合同的标的违法,就不能公证。如当事人以婚姻为条件,要求一方当事人给付一定金钱,也违反《婚姻法》规定,不能公证。

第五,合同手续的合法审查。《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对于必须办理一定手续才生效的合同,公证员要告知当事人合同生效的要件,并在公证词中注明。如《担保法》规定某些抵押物经登记后抵押合同才生效的,必须告知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和相应的法律后果。

2000年7月合同类公证进行要素式改革后,对公证词要素化的要求,实际上就是要求公证员将对合同的上述5方面的审查具象到公证词中,将原来抽象的证明结论具体化。

根据司法部原公证司 1992年10月颁布的公证格式,合同公证书的结构是这样的:

第一段证明合同的成立。“兹证明 XXX 的法定代表人 XXX与 XXX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XXX 于 X年 X月 X日,在 XX地,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XX合同》。”

第二段是公证员对合同生效*合法性+审查的结论。“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5 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 XXX X法》的规定。”

这个结构的优点是语言凝炼,结构清晰,反映了公证书的权威性。缺点是无法体现公证员的个案劳动过程,对于不同的合同特殊性审查反映不出来。

2000年7月公证书要素式改革后,公证词改为3段式,突出了证明的合同的个案性,将合同成立的事实与对合同生效要件的审查,共同放在证词主体内容中,以公证员按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具体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的形式进行表述,体现了公证员审查核实工作的个性化劳动。这一变革并未影响公证书的效力,在使用时也更为具象,同时,它要求公证员在严谨的法律思维之外,有良好的语言组织和表达能力。

我个人认为,合同要素式公证书中的要素,应主要包括对前述的5 个方面的审查;对于合同依法成立后,需特定形式才能生效的合同,公证词中也应当明示出来,从而将公证对合同订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作用在公证书中得以完整体现。

上述5方面的审查,只是公证员根据实体法审查合同本身是否合同法时应注意的方面,它只是公证书生效的必备条件之一。除了在实体法上的合法性审查的要求外,公证办证程序的合法也是一个必要条件;公证词的要素式只是在表述上的完善,而公证程序要件是否完备则直接影响的是公证书自身的效力。虽然公证书的效力不会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但程序的完备应当引起公证员们足够的重视。

合同类公证的另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接谈笔录。不少公证员认为接谈笔录内容由于大量与合同内容重合,比如合同的标的、价格、权利义务等,笔录中没有必要进行重复性的记录,就算记了,也和合同没什么差别,所以“详见合同”、“知道”、“明白”就成了合同类公证笔录的常用语。

我个人以为,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公证书的效力,合同才是确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既然公证对于合同的作用主要是对合同订立合法与否的审查,那么公证工作中的收集取证和做笔录就要围绕“真实、合法”这几个字进行。如果说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是侧重于对合同订立有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的话,笔录的重点则是侧重于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的审查和对法律风险的告知。

公证合同篇(5)

    在提交了所需材料之后,公证机关除去要对所提交材料是否齐备、属实进行审核之外,主要对合同的下述内容进行审核:当事人双方的基本情况;合同中买卖房屋的坐落位置、数量、房屋结构、质量及附属设施情况和使用面积;房屋买卖价款数额、付款日期、付款方式;被买卖房屋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有关手续的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它内容;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及签约时间等。

    公证机关工作人员对审查内容审核之后,将符合公证条件的公证事项填写审批表,正式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另外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公证时,购房一方应注意以下一些问题:首先房屋买卖合同应经过房地产交易所核定;其次商品房开发销售手续不健全的房屋,一般不予公证;办理合同公证应尽量委托自己的律师代为办理,这样无论从专业的角度,还是从操作便利的角度看,对购房人都会更加有利。

    房产买卖合同公证1、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公证出售方应提供什么材料?

    出售方(房地产经营单位)应提供下列材料(可一次性报公证处备案):房产买卖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许可证》、《建设许可证》、投资项目计划表、《开工许可证》、《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合同》或用地红线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或人的身份证件、签订合同的公章式样及签字人的签名式样、代收房价款的银行名称及帐号等。

    2、办理房产买卖合同公证购买方应提供什么材料?

    应携带房产买卖合同,填写房产买卖合同公证申请表,向公证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1)购买方为个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件;

    (2)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人资格证明,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等;

    (3)购买方为法人组织的,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

公证合同篇(6)

合同中的印章问题一般分为印章种类问题、印章刻制问题和印章使用问题。但笔者以为印章刻制问题应归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文的主旨无关,故暂此略去。

(一)印章种类问题

印章种类问题是指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如在法人签署处加盖法人职能部门章、在抵押合同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等实例。如果此时,合同当事人没有敏感性,将对此种合同的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产生不良的影响。

在此,笔者对在公证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印章种类及效力进行简单概括:(1)法人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与工商登记一致)且代表法人的印章。不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或社团法人都拥有一枚法人印章(大多为圆形)。在正常情形下,法人印章的出现,无疑代表着相应法人的出现,也就是说,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机构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不能代表法人,它仅代表法人分支机构,当然此类印章仍需经管理机关的登记。即使在以后合同里出现需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仅是因管理不严承担过错责任而与印章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项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它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值得指出的是,该印章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并非同一概念,对于这点,公证人员尤其要提高警惕。(4)法定代表人印章(私人印章)。一般情况下,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现在该法人所订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着该法人,但若出现在与法人无关的场合,则该印章仅代表自然人自己。

(二)印章使用问题

笔者在进行合同文本公证时,经常遇见关于印章使用的各种问题。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印章使用应注意如下几种问题:(1)当盖不盖。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须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名、盖章,而没有加盖印章则极易产生合同纠纷。例如笔者在进行某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业务时,发现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没有加盖出卖方的印章,这将直接导致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很难进行下去。(2)盖而不当,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对此种情况,笔者以为,虽然盖错了印章,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同仍应该依法履行。(3)当而不全,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4)全而无权,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齐全的,但加盖印章的人却是无权加盖者。这种情形是公证人员重点审查的范围,要杜绝无权、越权或权终止后仍进行等类行为。

公证应重点审查的印章问题

上一部分,笔者仅是静态地归纳概括了部分有关合同中的印章问题,而没有揭示印章和整个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公证人员在这个关联过程中的审查内容。所以,下一部分,笔者将重点地介绍印章对合同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公证人员应重点审查的范围。

(一)合同签订前的印章问题

在公证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自己签订合同而主要委托人进行签署。此时公证人员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并在委托书上亲自加盖法人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从而保证委托人拥有完全的合同签订的权利能力。而此时公证人员审查此印章一般有两种途径:即去法人场所专人保管处进行印章核实,或去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查阅档案,对预留的印鉴进行核实。

但在公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即使公证人员进行了上述印章的核实,仍会出现法人对合同文本上印章的否认,从而对合同签约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造成合同涉诉时合同效力的争议。

究其法人存在否认印章的依据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印章管理、使用的混乱。相关法规、规章仅规定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拥有一枚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刻制的印章#且应由专人保管$但并没有作唯一性的规定,从而产生了实践中大量法人或由于业务繁忙或为了使用方便或其他原因刻制了多枚没有经过登记的法人印章。如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对外签订大量售楼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与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并不一致,公证人员该如何认定此印章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应该和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完全一致才可,否则应认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该法人。而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只要该合同上的印章经过了法人的认可或在法人场所通过正常途径得到了肯定的核实,应认定该印章代表了该法人。由于第一种观点太过于苛刻且实务案例中有过相反的判例,故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下面笔者对此从公证的效力层面上进行粗浅的剖析。

许多人提出合同文本公证与否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合同本身若有效,其不经过公证效力仍存在;若合同本身就无效,通过公证并不能赋予其效力(除去强制执行等效力,公证确实不能直接赋予合同有效)。故从深层面上

讲,公证的目的又何在呢?但笔者以为公证虽不能直接赋予合同多少效力,但它却能够凭借公证的公信力直接赋予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上的效力,如本文中的印章的认定,从而在合同本身效力的认定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基于此,笔者以为有关合同上的印章效力的认定,若公证人员通过法定代表人认可印章的谈话笔录或亲自在其法人场所核实印章的工作记录等就可认定合同上的印章就代表该法人从而为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稳妥的依据。 (二)合同签订的印章问题

一般合同签订成立后就宣告生效(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要求时,合同签订成立后,还需经满足特别要件,该合同才正式生效。),而合同各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然就成为签订的标准。由此推出,合同当事人的盖章不仅成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而且还是证明合同成立与否的证据要素。并且,现在房产交易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内容大都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各自都另有约定或补充。而对另有约定或补充条款合同方当事人也有必要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见,公证人员对合同上的印章要认真地审查,才能确保合同的成立(生效) ,保障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有效。笔者以为,公证人员审查合同签订时印章问题主要有如下情形:(1)如果合同上有关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时,该方当事人不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人盖章(或签名),而且还必须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缺少一方的印章,该合同的司法安全系数将大为降低。(2)必须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合同必须依法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否则该合同是不生效的。(3)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只能加盖法人的骑缝印章、合同章而不能是法人职能部门章,否则必须重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4)若合同文本没有装订成册,还必须对合同整本以骑缝盖章的方式对每页进行确认。(5)确保按照不同合同种类、不同的使用方法的印章的正确使用(如前文所述)最为重要,此处不再赘述。

公证合同篇(7)

    公证机构若能够为国内保理合同提供包括公证但不限于公证的法律服务,不仅可以保障国内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同时也可为公证机构拓展自身的业务范围提供良好途径。

    一、保理的含义及种类

    所谓保理,简单说就是从他人手中以比较低的价格买下属于该人的债权,并负责收回从而获得盈利的行为。保理业务涉及3方当事人:保理商 (通常是银行或银行附属机构)、商务卖方、商务买方。其中保理商是债权受让者,商务卖方是债权让与者,商务买方是该债权的债务人。被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商务卖方与商务买方之间的合同,多为货物买卖合同而产生的。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保理公约》的规定,保理合同必须满足以下4 个条件;(1)合同标的必须是债权让与;(2)被让与债权所基于的合同必须是商品贸易合同或服务贸易合同,而不是与个人以用于消费为直接目的相类似的合同;(3)债权受让人必须为债权出让人提供以下服务中之两项: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坏账担保;(4)让与通知债务人。从这个严格的定义中可以看出,保理是将债权让与和融资、催收账款等结合在一起的金融活动。仅仅是一项债权让与行为不足以构成保理的概念,因为保理之外也存在着其它债权让与的情形,如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是基于债权的让与,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也发生债权的让与。同样,只提供融资或商账管理或催收账款或坏账担保而不涉及债权让与内容也不能构成保理,最多只是一项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或是律师的催款通知业务或是保险公司的信用保险业务等等。

    保理在实际业务中的种类繁多,从学理角度说,可以分为以下4 种类型:(1)追索保理,指保理商向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负责销售账款管理以及以保理商名义催收账款,但不向卖方提供坏账担保服务。在这种保理方式下,保理商有权就未收妥的应收账款对卖方享有绝对的追索权而不管是什么原因所致,包括买方破产的原因。(2)到期保理,指卖方只需要保理商提供全面的商账管理并收妥货款,并为应收账款的坏账提供担保,但不需要保理商提供融资服务。(3)发票贴现,亦称隐蔽保理或暗保理,即保理商只向卖方提供融资而不提供商账管理及坏账担保,保理商也不直接向买方催收帐款,买方还是向卖方付款,保理商对向卖方承购的应收账款具有完全的追索权。(4)完全保理,这是一种典型意义上的保理服务形式,包括了保理业务最基本的4项功能:保理融资、商账管理、催收账款及坏账担保。具体说,即保理商在债权让与之时付款给卖方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买方收款,同时管理繁杂的销售分户帐目。保理商承购的这份债权是无追索权的,卖方不论在何种形式下,均会得到百分之百的坏账担保。

    二、保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保理合同的标的是债权让与,因此合同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债权让与展开的。

    (一)债权的可让与性。不论何种类型的保理合同,债权让与都是合同的基础。若商务卖方将一项含有禁止债权让与约定条款的贸易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进行让与的话,保理商是不能接受的。基于此,保理商在签订保理合同前应当要求卖方提供其与买方签订的贸易合同,以保证债权的可让与性。同时,商务卖方要在保理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应的承诺。为保障债权的可让与性,卖方还应保证其所出售的货物不能含有权利行使的障碍,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应具有对转让标的完全所有权。因此,在保理合同中,卖方必须承诺;从合同开始起就不存在所有权让与实现的障碍,并且在保理合同存续期间也不会产生任何所有权让与实现的障碍。

(二)让与债权的有效性。在保理合同中,商务卖方应对让与债权的有效性进行担保,一旦违反让与债权的有效性,保理商就可以对卖方进行追索。这类担保的具体条款包括:($%与债权相关的货物已经交付,或者服务已经提供完毕,并且货物或服务是与买卖双方的贸易合同相符合的:(1)债务人(买方)对债不存在任何争议、抗辩和抵销;(2)债权让与后,卖方在得到保理商同意之前,不得向买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购买行为。

    (三)债权价款的支付方式和买方付款的方式及期限。保理商承购应收帐款须对卖方让与的债权支付价款,即融资款。一般有两种支付方式:一是到期日方式,一是收款日方式。到期日方式有保理商与卖方约定自发票日、自债权让与日或自发票提交保理商日等,保理商向卖方支付价款。收款日方式即在买方债务人向保理商支付货款后,保理商再向卖方支付债权价款。或自应收账款到期日一定期限后,买方未付款时,保理商担保付款等。

    买方付款方式通常情况下有两种:一种是在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买方一次性付清,另一种是买方在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日前分期付清账款。这与贸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相联系。保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与贸易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一般情况下是一致的。保理商在买方未按期付款时,有权向买方收取逾期利息。

    (四)卖方对让与债权的回购承诺。在保理业务中,有时会出现买方未按期或者未按约定方式和数额付款的情形,按照惯例保理商有权就相关未付款向卖方追索。在保理合同中有两种方式可以选择:一是以卖方担保的方式,即卖方对买方债务人到期债务的支付进行保证,一旦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权向卖方进行追索;二是以卖方回购的方式,一旦出现保理合同约定的不支付情形,保理商有权要求卖方将已经转让的债权再度回购。

    (五)买卖双方对事实披露的担保。在保理合同中,银行事实上承担了商业信用的风险。保理商为了使自己不遭受损失,往往要求买卖双方披露相应事实。这些事实可能会对保理商是否签订保理合同、是否对其承购的债权付款等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对保理商而言,在签订保理合同前,相关事实的披露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对在保理合同期间发生的此类事实买卖双方仍有进一步披露的义务。对于上述事实的披露买卖双方必须在保理合同中以明确的方式予以担保。

   

 三、国内保理合同公证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商业信用日益萎缩,岌岌可危,急需提供一种可靠的信用以辅助商业贸易的顺利进行。拥有较高信用的银行成为众望所归的信用提供者。因此,银行的介入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商业银行为了自身的生存与发展也在积极拓展业务。国内保理业务是很多商业银行想要进入的领域,但由于对保理业务理论知识缺乏了解且没有实践经验可供借鉴,商业银行往往望而止步。公证机构若可以为银行提供国内保理合同公证将会为银行拓展此方面的业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推动银行此项业务的拓展进程。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目前国内商业信用的危机。

    首先,公证人可以为银行与商务买卖双方签订保理合同提供法律咨询,规范保理业务市场。

如笔者前文所述,保理合同对很多人来说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作为保理商的银行也未必能够全面了解保理合同的各方面内容。公证人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可以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为保理商和商务买卖双方规范保理合同,剔除合同中不合法及不合理之处,提出完善合同条款的建议。这样,在合同订立前做到合同条款的尽量完备,避免纠纷的发生。同时,公证人还可以为保理商和买卖双方解决关于保理方面的法律疑问,保障合同的顺利签订。保理商与商务买卖双方行为的规范性是保理业务市场形成及健康发展的关键,而公证机构对保理合同的法律咨询事实上起到了规范保理业务市场的作用。因此,公证机构对保理业务的介入将为保理业务的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其次,公证可以加强保理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有效性。

    保理合同是一种新型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商务合同的买卖双方有可能不敢贸然选择。若合同经过公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将得到 “国家证明力”的保障,从而消除当事人的心理障碍,接受此种方便、快捷的结算方式。此外,通常情况下,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经过公证的合同将在合同本身有效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合同的效力,使合同带有国家认可的标志。这一点对于像保理合同这样新型的无名合同来说更加重要。一般来讲,公证过的合同,当事人更趋向于按约定履行其义务。因此,保理合同公证可以在合同生效后增强合同的效力、加强合同对当事人的约束力,从而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具有事后保障的功能。

    再次,若保理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将会更加全面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机构可以对满足条件的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若一方当事人不按约定履行合同,对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可以越过诉讼阶段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对受损害一方当事人来讲,可以免除诉累,节约时间与经费,使受损权利尽快得到救济。甚至违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从中获得相应的便宜,如时间与经费的节省等。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合同都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公证机关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具体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各种借据、欠单;还款(物%协议;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等。保理合同属于还款协议的范围。因此,公证机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保理合同是否符合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3项要求后,对于符合要求且当事人提出相应申请的,应当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从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益。

    四、保理合同公证的审查出证

    作为一个新型的合同公证类型,保理合同公证有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过此次审查出证,笔者认为以下事项是在办理保理合同公证时必须审查的。现总结如下,以期对以后此类合同的公证有所裨益。

    (一)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之一。因此,对当事人资格的审查是出具公证书的必经程序。对保理商主要侧重于审查其是否是拥有金融许可证的合法成立的银行,合同签订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权限。对商务买卖的双方当事人则要审查它们是否为依法成立的法人,合同签订人是否是根据法律、公司章程和董事会决议享有签订此合同的权利的人。

公证合同篇(8)

    合同中的印章问题一般分为印章种类问题、印章刻制问题和印章使用问题。但笔者以为印章刻制问题应归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文的主旨无关,故暂此略去。

    (一)印章种类问题

印章种类问题是指因印章种类的效力不同所引起的合同纠纷问题。笔者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如在法人签署处加盖法人职能部门章、在抵押合同中加盖财务专用章等实例。如果此时,合同当事人没有敏感性,将对此种合同的成立与否及效力如何产生不良的影响。

    在此,笔者对在公证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印章种类及效力进行简单概括:(1)法人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与工商登记一致)且代表法人的印章。不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机关法人或社团法人都拥有一枚法人印章(大多为圆形)。在正常情形下,法人印章的出现,无疑代表着相应法人的出现,也就是说,法人印章全方位代表法人。(2)法人分支机构章,即刻有法定名称且刻明分支机构名称的印章。这类印章不能代表法人,它仅代表法人分支机构,当然此类印章仍需经管理机关的登记。即使在以后合同里出现需法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也仅是因管理不严承担过错责任而与印章问题没有任何关系。(3)法人专用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且刻明某项事项专用的印章,如合同专用章。它只能在特定的方面或特定的范围内代表法人而不能全方位地代表法人。#!$法人职能部门印章,即刻有法人法定名称并刻明职能部门名称的印章。值得指出的是,该印章与法人分支机构的印章并非同一概念,对于这点,公证人员尤其要提高警惕。(4)法定代表人印章(私人印章)。一般情况下,某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出现在该法人所订立的合同上,它就代表着该法人,但若出现在与法人无关的场合,则该印章仅代表自然人自己。

    (二)印章使用问题

笔者在进行合同文本公证时,经常遇见关于印章使用的各种问题。为了避免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印章使用应注意如下几种问题:(1)当盖不盖。几乎所有的合同都必须有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进行签名、盖章,而没有加盖印章则极易产生合同纠纷。例如笔者在进行某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业务时,发现抵押人所持有的原抵押物的出售合同没有加盖出卖方的印章,这将直接导致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公证很难进行下去。(2)盖而不当,即虽然合同上加盖印章,但种类并不符合要求。对此种情况,笔者以为,虽然盖错了印章,但合同各方当事人也算作了一定的意思表示,只要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合同仍应该依法履行。(3)当而不全,即合同上存在必须盖章确认的特殊条款,但并没有所有的当事人都盖章确认。(4)全而无权,即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是齐全的,但加盖印章的人却是无权加盖者。这种情形是公证人员重点审查的范围,要杜绝无权、越权或权终止后仍进行等类行为。

    公证应重点审查的印章问题

    上一部分,笔者仅是静态地归纳概括了部分有关合同中的印章问题,而没有揭示印章和整个合同之间的关联程度,以及公证人员在这个关联过程中的审查内容。所以,下一部分,笔者将重点地介绍印章对合同的影响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公证人员应重点审查的范围。

    (一)合同签订前的印章问题

在公证合同实践中,绝大多数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自己签订合同而主要委托人进行签署。此时公证人员必须要求法定代表人亲自到场,并在委托书上亲自加盖法人章以及法定代表人章,从而保证委托人拥有完全的合同签订的权利能力。而此时公证人员审查此印章一般有两种途径:即去法人场所专人保管处进行印章核实,或去法人的登记管理机关查阅档案,对预留的印鉴进行核实。

    但在公证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即使公证人员进行了上述印章的核实,仍会出现法人对合同文本上印章的否认,从而对合同签约主体资格提出异议,造成合同涉诉时合同效力的争议。

    究其法人存在否认印章的依据主要是因为实务中印章管理、使用的混乱。相关法规、规章仅规定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必须拥有一枚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并刻制的印章#且应由专人保管$但并没有作唯一性的规定,从而产生了实践中大量法人或由于业务繁忙或为了使用方便或其他原因刻制了多枚没有经过登记的法人印章。如某房产开发公司在对外签订大量售楼合同时使用的印章是自己私刻的,与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并不一致,公证人员该如何认定此印章就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应该和登记管理机关预留的印章完全一致才可,否则应认定该合同上的印章并不能代表该法人。而有的公证人员认为只要该合同上的印章经过了法人的认可或在法人场所通过正常途径得到了肯定的核实,应认定该印章代表了该法人。由于第一种观点太过于苛刻且实务案例中有过相反的判例,故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下面笔者对此从公证的效力层面上进行粗浅的剖析。

    许多人提出合同文本公证与否并不能改变合同本身的性质,合同本身若有效,其不经过公证效力仍存在;若合同本身就无效,通过公证并不能赋予其效力(除去强制执行等效力,公证确实不能直接赋予合同有效)。故从深层面上讲,公证的目的又何在呢?但笔者以为公证虽不能直接赋予合同多少效力,但它却能够凭借公证的公信力直接赋予认定合同有效的证据上的效力,如本文中的印章的认定,从而在合同本身效力的认定上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基于此,笔者以为有关合同上的印章效力的认定,若公证人员通过法定代表人认可印章的谈话笔录或亲自在其法人场所核实印章的工作记录等就可认定合同上的印章就代表该法人从而为法院认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提供了稳妥的依据。

    (二)合同签订的印章问题

一般合同签订成立后就宣告生效(但如果法律有特别要求时,合同签订成立后,还需经满足特别要件,该合同才正式生效。),而合同各方当事人加盖印章当然就成为签订的标准。由此推出,合同当事人的盖章不仅成为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而且还是证明合同成立与否的证据要素。并且,现在房产交易合同、银行贷款合同内容大都是格式条款,合同当事人各自都另有约定或补充。而对另有约定或补充条款合同方当事人也有必要分别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可见,公证人员对合同上的印章要认真地审查,才能确保合同的成立(生效) ,保障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有效。笔者以为,公证人员审查合同签订时印章问题主要有如下情形:(1)如果合同上有关当事人是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时,该方当事人不仅应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委托人盖章(或签名),而且还必须加盖单位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如果缺少一方的印章,该合同的司法安全系数将大为降低。(2)必须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的合同必须依法加盖审批机关的印章,否则该合同是不生效的。(3)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条款,只能加盖法人的骑缝印章、合同章而不能是法人职能部门章,否则必须重新加盖印章予以确认。(4)若合同文本没有装订成册,还必须对合同整本以骑缝盖章的方式对每页进行确认。(5)确保按照不同合同种类、不同的使用方法的印章的正确使用(如前文所述)最为重要,此处不再赘述。

公证合同篇(9)

兹证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与××××(单位全称)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的人)×××于××××年×月×日,在××(签约地点或本公证处),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签字、印章属实;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

××××年×月×日

注:

1.此格式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各类国内和涉外经济合同、技术合同;

2.内容符合《××××法》援引上述三个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

3.有担保人的,担保人应在证词中列明;

4.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

公证合同篇(10)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

一、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_,于_____________________前交付甲方。

二、贷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四、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五、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六、本合同自_____________________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贷款方:××

借款方:××

一、借款用途

张××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

二、借款金额

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万元。

三、借款利息

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年利为7%.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

四、借款期限

借款方保证从**年*月起至**年*月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贷款逾期不还的部分,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

五、条款变更

因国家变更利率,需要变更合同条款时,由双方签订变更合同的文件,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六、权利义务

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借款方如不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贷款方有权收回部分贷款,并对违约部分参照银行规定加收罚息。贷款方提前还款的,应按规定减收利息。

七、保证条款

(一)借款方用自有房屋6间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

(二)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

(三)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四)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

(五)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人民法院。

九、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合同一式2份,双方各执1份。

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

立合同人: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

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__________元整,于订立本约之同时,由甲方给付乙方,不另立据。

二、借贷期限为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三、利息每万元月息________元,乙应于每月____日给付甲方,不得拖欠。

四、届期未能返还,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

五、本契约书的债权,甲方可自由让与他人,乙方不得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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