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30 13:15:56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1)

第一条 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规范公司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全国的公司登记工作。

第二章登记管辖

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第八条 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第三章登记事项

第九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注册资本;

(五)实收资本;

(六)公司类型;

(七)经营范围;

(八)营业期限;

(九)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第十条 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公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公司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三条 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应当以人民币表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五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第十六条 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四章设立登记

第十七条 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全体发起人签署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的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批准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发起人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六)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公司住所证明;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住所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公司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文件。

第二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

第五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七章分公司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十七条 分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分公司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四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分公司的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章程以及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四)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第四十九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名称、经营范围的,应当提交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变更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任免文件以及其身份证明。

公司登记机关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准予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第八章登记程序

第五十一条 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第五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五十三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登记费。

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领取《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为300元。

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登记费为100元。

第五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的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上,供社会公众查阅、复制。

第五十八条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的公告由公司登记机关。

第九章年度检验

第五十九条 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年度检验,并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设立分公司的公司在其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中,应当明确反映分公司的有关情况,并提交《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第六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公司提交的年度检验材料,对与公司登记事项有关的情况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年度检验费为50元。

第十章证照和档案管理

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

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坏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第六十五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第六十六条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六十七条 营业执照正本、副本样式以及公司登记的有关重要文书格式或者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五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五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八十七条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对其登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2)

案件本身所要调查取证的均已齐备,但是在上报法制科以后,由于大家对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__年修订)》的内容的不同理解,却使案件的定性处理方面有了不同的见解,在多方面的论证后,形成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行为,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于20__年修订,在《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擅设分支机构如何处理的情况下,既然没有明文证实《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废止,因此,仍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定性处罚;

第二种意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虽然不是以“分公司”的字样出现在经营活动中,但是其构成形式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__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即“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当事人设立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以其他字样出现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其机构性质仍是属于分公司性质。当事人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在异地从事经营性活动,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__年修订)》第八十条的规定,予以定性处罚;

第三种意见:该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但是不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处罚,因为《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补充性质的行政规章的,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相继修订后,由于其母法开始修订,在没有作相应调整之前,不适用《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条款来定性处罚。该当事人的擅设分支机构的行为应该属于违反登记事项的规定,建议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__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分析探讨:

对此案件个人认为,赞同第三种意见的定性处理。其原因是:

1、关于《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否适用的问题,上面第三种意见里已经有所阐述,而且对于《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出处,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均无从考证,此条款实际上是国家局在执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过程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因为《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而制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本意就是“为了确认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所以《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作为一种补充意见在规章中体现出来,而且在《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金额设置上,也是相对参照了《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所指向的企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金额。因此作为一种补充的规章规定,在其母法修订后,老的规章在没有得到新的修订意见以前,不能再予以适用。

2、“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在其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即构成冒用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名义”,如果如此简单的认定认为不妥。对于《条例》第八十条的规定,个人认为应该是这样理解:此条款实际上是作为保护公司名称权的条款出现,所针对的是否存在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及其分公司名义对合法拥有者造成侵害或者造成与其相关单位和个人市场上的误导欺诈行为。对于下列行为适用《条例》第八十条:(1)个人在未经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擅自以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2)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在住所外设立分支机构时,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对于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如果他们未经登记擅自在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不管他们以什么形式的分支机构出现,都应该认定为是分公司,由于其分公司的行为在民事、行政关系中所承担的主体仍然是由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来承担,因此,认定其分公司冒用分公司名义不符合立法本意,而且从此次《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内容来看,对于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行为,在实施经济处罚之前,要求执法单位给予当事人限期整改的机会。个人认为,对于已经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擅设分公司的行为应该作为未依法办理有关变更登记事项的违法行为来定性处理,先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为妥。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3)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外商投资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由其登记的其他公司。”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

“(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直辖市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区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本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登记的公司。

“前款规定的具体登记管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但是,其中的股份有限公司由设区的市(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登记。”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用语应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公司类型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余部分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十九、删除第四十条。

二十、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在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分公司负责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分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分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一条:“申请公司、分公司登记,申请人可以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申请人的联系方式以及通讯地址。”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二)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公司登记机关认为申请文件、材料需要核实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同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核实的事项、理由以及时间。

“(三)申请文件、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予以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经确认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四)申请文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时,应当将申请文件、材料退回申请人;属于5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文件、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文件、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不属于公司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应当即时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公司登记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除依照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外,公司登记机关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公司登记机关对决定予以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分别情况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一)对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对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的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三)通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交申请文件、材料原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

“(四)公司登记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文件、材料原件与公司登记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文件、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公司登记机关需要对申请文件、材料核实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作出准予公司设立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领取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变更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告知申请人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换发营业执照;作出准予公司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收缴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名称预先核准、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出具《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核准、登记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十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设立登记费按注册资本总额的0.8‰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000万元的,超过部分按0.4‰缴纳;注册资本超过1亿元的,超过部分不再缴纳。”

二十七、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二十八、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司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撤销变更登记决定,公司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营业执照作废。”

二十九、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三十一、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二、删除第六十六条。

三十三、删除第六十七条。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4)

我国内地并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制度分散于各种法律法规中。这些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国家科委、国家工商局关于加强科技开发企业登记管理的暂行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等。

从我国立法规制的登记划分来看,法律文件大致可分为两类,一是关于企业的登记管理立法,它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一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立法。从各法律文件的内容结构,尤其是专门性的登记管理法律文件的规制结构来看,通常包括总则、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人(单位)登记注册事项、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公告和证照管理、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等。在登记事项上,对企业法人通常要求登记: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注: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在登记立法的体制上,我国内地的立法针对企业法人或非法人企业,都只考虑主体的类型,不问其从业为何类;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上虽有从业种类的列举,但也属不完全列举的体例。正因为如此,我国内地的商业登记制度所调整的“商业”范围将是极为广泛的。在具体制度的选择上,我国把“年度检验”纳入了登记制度中,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分别指出:个体工商户应当每年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逾期不办理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收缴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每年3 月底以前对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进行验照,在异地经营1 年以上者,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验照(注:参见1987年8月5日国务院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10条,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1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也构筑了年度检验制度,条例要求企业法人应当按照登记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间报送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法人登记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注:参见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则为年度检验设了专门的第九章,该章规定了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年度检验的时间、内容、审查及其效果、年度检验费。综观各国商业登记立法,我国立法把年度检验纳入登记制度中是颇具特色的。

我国还为企业的登记公告作了专门性的规制-《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该办法系统地对公告的法律性质、单位、种类、内容、基本形式、公告费用、有关的法律责任等问题进行规定(注:参见1990年6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该法律文件在对公告分类时,仅有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和注销登记公告,这事实上排除了其他商事变更的公告。另外,它将公告基本形式确定为期刊,刊名为《中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这种统一的期刊形式有着明显的优点;便于集中公开,也便于相关市场主体查阅有关信息。

(二)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存在的问题

首先,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形式的极度分散性不仅妨碍了商业登记制度有机体系的构建,而且不利于商业活动主体的守法和执法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从各种规制商业登记的法律文件来看,有关企业法人登记的一般性法律文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特别针对公司、合伙登记的法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专门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有分布于实体性法规中关于私营企业登记的规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另外,还有从登记中的某一环节着眼作规制的,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等。我国关于企业的分类及相应的立法颇为复杂,如果以企业的立法形式为基础分别构建配套的登记制度,这不仅使商业登记立法复杂化,而且分别的立法和区别的对待极易导致市场主体的不平等,也不利于市场主体积极地依法履行登记义务。而实体规定与登记程序规定时有结合时有分离的状况,也增大了登记官员操作登记的难度,由于规定极不集中,且需作实体和程序上兼顾,致使登记官员的工作效率受到影响,从而必然影响申请人的效率。

其次,商业登记法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向交易安全倾斜,对效率有所忽视,尤其是登记申请人的效率。这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1 )在登记管理上赋予登记机关的某些裁量权,为登记机关拖延登记留下了余地。如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虽然立法要求登记机关在受理之后(发出《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但对何时由登记机关发给《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立法仅含糊地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管理通知书》”。这实质上会为登记官员滥用裁量权决定是否发给通知书提供了方便。“收到全部文件后”已不是立足督促登记机关及时履行登记事务,而是立足督促申请人履行机关的义务。况且是否收到还需由登记官作出裁量,这必然导致申请效率难以保障,也为登记官员的腐败留下了余地。笔者认为,登记机关的裁量应置于一定的时限内。事实上,登记机关裁量是否予以登记还会出现在发给受理通知之后。在某种意义上来说,决定受理与否的附加程序实为不必要。(2)登记过程中所需审批和核准的要求过多, 妨碍了申请人以便捷的方式投入商业活动,增大了从事商业活动的事前成本的支出。如我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既要求申请人出具从事各种行业的相关证明,如申请饮食业、食品加工和销售的应出具食品卫生监督机关核发的证明;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工程设计、建筑修缮、药品销售、烟草销售等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资格证明等等(注:参见1987年9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条。), 还需要登记机关作认真审查。这表明我国在商业登记上过于突出事前监督。事前监督虽有维护未来交易安全的积极作用,但是这种监督是以申请人大量的事前成本的牺牲为前提,也为登记机关事前督查增大了工作量-意谓着交易的社会成本的增加;与此同时,事前监督的突出蕴含了事后监督的不受重视。

再次,有关商业登记的法律文件的内容既存在相互重叠的弊端,又有疏漏的法律“空白”和“盲点”。立法内容上的重叠突出地表现在实体性法律文件与专门关于登记的法律文件的交叉与重叠。如《公司法》第十章规定的“法律责任”中的许多内容,都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章“法律责任”中重复出现;《公司法》中关于公司设立的登记要求也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有重复。新法和旧法之间也有重叠的现象,如《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立法上的盲点则因立法文件的分散性,公布时间、制作机构有差异所致。如登记机关的公告因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失或故意致使公告信息与实情不相符,并造成第三人损失时,相关的法律责任应如何追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及《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均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并未明确公告的具体效力如何,更未明晰公告与登记之间的效力关系。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及《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可知,公司的有效成立是以登记注册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标志的,而不由公告决定。这表明在我国企业的设立上,立法只重登记注册,而未关注公告的效力。在商业的变更和注销登记上也有此种倾向。

第四,有关商业登记的诸多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不协调和矛盾之处。这种不协调或矛盾表现在如下几方面;其一,法律文件之间存在整体上的不协调。如针对公司登记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但1988年的《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又未因此而废除,两个法律文件之间的关系并未作出明确。实际上,企业法人可含纳公司,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又并非《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特别法”。这种状况势必阻滞企业法人公司化及《公司法》真正进入社会现实生活的进程。倘若允许和鼓励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之发展,也有必要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修改;如果试图把企业法人普遍性地公司化,则有必要考虑废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其二,不同法律文件确立的具体规则、制度上有不协调或矛盾之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预先申请企业名称上的规定便有差别。前者指出,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者则要求:“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虽然在法律适用上新法应优于旧法,但是新旧法同时有效存续时,两者之间的抵触应该予以消除。

第五,立法未给申请人保护其合法权益构筑合理而有效的机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均未对申请人遭受拒绝登记或不服登记机关的其他处理提供明确的补救机制,这显然不利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监督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从国内个体工商户或企业登记的实践来看,申请人时有遭受登记机关故意拖延或拒绝的现象。而在法国、意大利、韩国等国的登记制度中均设有相关的补救机制。

二、完善我国商业登记立法的若干思考

鉴于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存在若干不足和缺憾,笔者认为要完善商业登记领域中的立法,有必要注意如下事项:

1.商业登记立法的体例选择-系统化的立法。不同时期的呈分散状态的商业登记法律文件,既带来了立法内容上协调统一和精炼的困难,也给执法和守法带来了麻烦,这已成为商业登记立法系统化的内趋力。我国近二十年的商业登记立法经验及各专门性的商业登记法律文件的实践,为系统化立法提供了法律实践和立法技术上的基础性条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目标的明确和日益付诸实践则是商业登记立法系统化的外在因素。公司制成为未来企业发展的基调性模式,比较系统的公司法也已有数年的实践,这为商业登记制度的系统化奠定了实体制度的基石。基于此,我国商业登记立法应参照日本、法国等系统化立法范式,制定出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尤其是法国的经验颇为值得借鉴。我国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之创制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组织专家起草,以避免行政主管机关立法把部门和行政利益置于首要位置。在立法文件的名称上也可顾及中国国内使用“商业”一词的习惯而避免使用“商业”一词,采用“商事登记法”或借鉴法国立法名称《关于商事及公司登记的法令》。不过,因立法肯定有必要对“商业”或“商事”作出界定,也可直接使用“商业登记法”。系统化的商业登记法应把个体工商、合伙企业、公司等基本商事主体均予纳入,保持立法系统化后的逻辑结构严谨,既要注意企业类型不宜以所有制种类或出资主体的内外有别来划分,也应适当兼顾尚有不能归入基本类型中的商事主体的登记问题,但这种问题绝不宜以保留与新法有矛盾或不协调的旧法来补救,而是在新立法中适当予以兼顾即可。

2.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既重安全,更应突出效率。我国既有的商业登记制度过于强调安全,并为此采用了加强国家干预的诸多机制作保障,如《企业法人管理条例》还不惜设专章“监督管理”(注:参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章。)。这种状态必须改变,否则商业登记法的另一基本价值取向-效率则必然受到侵蚀。为此,立法者在创制商业登记法时,首先必须改变传统立法的错误理念-重管理、轻效率。具体而言,则主要是减少立法赋予登记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严格登记官员的个人责任制。其次,通过具体的机制来维护申请人的效率和其他合法权益,如登记程序中登记机关必须作出答复的时限应适当缩减,登记机关对拒绝登记应进行书面的说明,同时还应为申请人对决定不服提供司法机制来补救,这也是监督行政合法的有效途径。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5)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6)

第三条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及其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也可以成为企业集团成员。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系的其他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第五条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

(二)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国家试点企业集团还应符合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条件。

第六条企业集团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集团名称;

(二)母公司的名称、住所;

(三)企业集团的宗旨;

(四)企业集团成员之间的生产经营联合、协作方式;

(五)企业集团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职权;

(六)企业集团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产生程序、任期和职权;

(七)参加、退出企业集团的条件和程序;

(八)企业集团的终止;

(九)章程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十一)制定日期。

企业集团章程应当由全体成员签署或者认可。

第七条企业集团的登记应当由企业集团的母公司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与母公司的设立或者变更登记一并进行。

第八条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其他企业集团由其母公司的登记发照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九条企业集团的登记事项包括:企业集团名称;母公司名称、住所;成员企业。

第十条申请企业集团登记,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企业集团章程;

(三)企业集团成员的法人资格证明;

(四)母公司对集团成员企业的持股证明或者出资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组建企业集团,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有独资公司。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成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国家试点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可以超过母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发给《企业集团登记证》,该企业集团即告成立。《企业集团登记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十四条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

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经核准的企业集团名称可以在宣传和广告中使用,但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企业集团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改变股权关系形成新的母公司时,应当办理相关登记,并可保留原企业集团,企业集团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依法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第十八条申请企业集团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企业集团因下列情形而终止,企业集团应当在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企业集团章程规定的终止事由出现;

(二)已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三)母公司依法被注销(属第十六条第一款情况除外)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申请企业集团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母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擅自使用企业集团名称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予以处罚。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印发之前已经登记的企业集团,应当在本规定印发之日起三年内依照《公司法》和本规定进行规范,并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八条以外商投资企业为母公司组建企业集团,适用本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7)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

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

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已经将企业法人登记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草案第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适用于确立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下列事项:(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草案的第六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登记程序。

如果说,草案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将公司设立登记归入行政行为的理论观点,那么在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则间接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问题的困惑与争议。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显现于私法领域,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这些行为由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作出,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人们仍不由得质疑其行为的应然性质;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说明:“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这一说明的内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的民事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

草案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登记与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或其他登记有和区别?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也就不证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则依赖于“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以此取得“对世”的效力,即对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宣称自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出资合议组建公司的行为,因为是一种意图人为地创设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对世”的效力,就必须经由公权力主体的认可和公示。否则,仅以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就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未有相关法律认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历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经商是一种特权,政府对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控制非常严格。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大都采取了准则设立主义,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与户籍登记、法人设立登记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只是事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国家对其进行登记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记在这些私法领域的效力并非是创设法律主体资格或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辅助手段,而是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态度,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认同,缺乏或违背这种公共意志的认同,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将招致公权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其在公法上的意义仅在于为一些重要物质的流通建立一种信息收集系统,在本质上仅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辅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仅仅是通过公权力的登记,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生活中,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所谓“登记”行为还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这些登记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通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核准,直接体现

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将直接改变登记申请人的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状态,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都是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类是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核准,不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并不直接或实质性地改变登记申请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登记、抵押登记,都是一种辅助性的准行政行为,在私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证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登记行为的主要效力均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登记行为就是民事行为或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纯依靠“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经济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非命令式的调控手段,通过作用于市场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例如,对自然资源以及稀缺的社会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就出让方国家而言,尤其是国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到公法的调整,而不能完全根据自己部门的利益要求将这些资源的以任意方式、价格或条件出让,按照《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规定,这种行为明确地属于行政特许的范畴,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出让。因此,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创设了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公司设立登记这一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进言之,应当扬弃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的理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法行为,但其效力却主要体现在私法上。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往往被认为同时具有证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能力的双重功能。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常用的行政管理处罚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样认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却又颇有争议的问题。廓清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8)

一、公司设立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阐释

我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有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41条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公司作为一种企业法人,在程序上只要“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就可以“取得法人资格”。主管机关的核准登记是公司取得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充分且必要的条件。至于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具体标准、依据和程序以及核准登记这种法人资格是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或予以证明,作为“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纯粹的私法,《民法通则》对此不宜作出规定,也没有作出规定。换言之,《民法通则》仅仅是因为将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定位于公民和法人,所以才有必要对公民和法人作一个概括的说明。公民作为自然人,其民事主体资格是基于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产生:“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人,其民事主体资格则是基于法律拟制的行为而产生。这种“法律拟制”的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一个组织以法律拟制的独立“人格”。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联系前文有关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知,这条规定的合理解释是,企业法人只有在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之后,其民事主体资格才消灭。换言之,只要企业法人登记的效力还在,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一直存在。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第4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企业法人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该条文的字面意思,核准登记的法律意义还包括对企业法人经营能力的界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即构成非法经营。但仔细分析条文所涉及的法律主体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难发现,《民法通则》第49条的规定实际上明显违反了其在“基本原则”一章为自己界定的调整范围。作为一部典型的私法,《民法通则》不应当规定追究企业法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形。尽管由此体现出当时的立法者借助行政机关的核准登记来确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意图,但该法的其他条文中,既未明确规定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以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限,也没有在罗列的无效民事行为条款中明确将企业法人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列入其中。并且,在理论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还包括程序法上是行为能力,最典型的如诉讼能力,即使是实体法上的行为能力也大大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因为企业法人的生存和发展所涉及的实体法领域决并不以经营范围所列举的事项为限。在广告、保险、侵权、社会捐赠等诸多领域,企业法人的合法行为背后实际上具有更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支撑。在实践中,考虑到交易安全的需要,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也并非是将所有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民事行为认定为无效,特别是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所谓的超出经营范围构成非法经营的情形,通常是指没有特许经营的资格而从事了必须经特许才可从事的特定的经营事项,仅在此等特殊情形下,特许经营范围才具有赋予特定企业法人特殊的行为能力的法律意义。

简言之,公司设立登记在私法上的最主要的意义仅仅在于-赋予并证明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而不论公司设立登记以何种具体形式表现出来;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仅在极少数的情形下,作为判断公司所为民事行为的有效与否的标准之一。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二款规定:“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未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企业法人凭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第二款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

与《民法通则》所具有的纯私法性质不同的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属于纯粹的公法。它们立足行政机关管理的实际,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作为相对方企业法人包括公司,在营运过程中所应当履行的公法上的登记义务及其法律后果,以及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权,进行工商登记的程序、条件或标准。因此,在设立登记方面,《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较之《民法通则》,更为具体地规定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其设立登记的直接的法律后果和表现形式,即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后,公司才告成立,才取得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才有资格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请纳税登记。简言之,仅在公法上,签发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才占据公司设立登记的核心地位,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在私法领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即作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的证明。二、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

尽管公司设立登记在公法和私法上均有上述相关规定,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设立登记就是兼有公法性质和私法性质的混合行为。行为的性质不同,受到的调整规则也就不同;调整的规则不同,对行为效力的认定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同。因此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在公司法领域大有考究的必要。

公司设立登记的性质之争主要集中于它是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或者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

在公法上,判断一个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行政权力、履行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内部特定的机构以及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社会组织;二是行为的权利或权力属性,作出行政行为所凭借的法律支撑是国家行政权,这种权力具有职权和职责双重性,是不得任意处分的;三是行为的法律效果,行政行为是行政公权力作用于公民或法人私权利的行为,必定对公民或法人的私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往往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广泛性。

与此相对应,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的区别也可以从以上三方面进行考虑。首先,民事行为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基于这种平等,当事人双方可以自愿协商设立、变更或终止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行政行为的主体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因为处于代表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应然地位,而享有一定的优先权、优益权,其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主导性,另一方则处于被管理的地位,其意思表示具有服从性。其次,民事行为作出的法律依据是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受到私法的调整,当事人双方可以充分协商根据意思自治来重新调整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为合法所着重强调的是实体上的真意性,而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是公法上的权力义务,受到公法的调整,行为的作出通常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着重强调的往往是程序上的合法性。再次,民事行为的法律效果的影响范围往往只在一部分私人主体之间发生,不具有广泛性,而行政行为则不然。

在我国,公司设立登记由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和公告等程序组成。这一系列的行为主要发生在公司的设立人或发起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之间。诚然,并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为都是行政行为,但是从以上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公司设立登记行为可以认定是行政行为。从主体之间的关系看,公司设立人或发起人显然是处于行政管理的被管理人地位,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于管理人的地位,尽管从法治的角度看,两者多受到法律的约束,都应当依法办事,但两者在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无法等量齐观,可以说是不平等的。例如,在审查、核准的环节上,行政机关明显处于意思表示的主导地位。从行为的法律依据看,公司设立登记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和条件行事,双方都没有协商变通的余地。从行为的法律效果看,公司设立登记实际上是通过国家机关的公示行为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行为的影响不仅明确设定了设立申请人与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权的界限以及法律责任界限,更为重要的影响是凭添了一个法律主体,而这个法律主体将可能与其他众多的法律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并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承担责任,这种影响的范围较之一般的民事行为要广泛得多。

值得一提的是,最近由国务院法制办所制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已经将企业法人登记明确纳入行政许可的范畴,该草案第15条规定,行政许可的种类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第20条规定:“登记,适用于确立特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下列事项:(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草案的第六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登记程序。

如果说,草案的上述规定采纳了将公司设立登记归入行政行为的理论观点,那么在关于该草案的说明中,则间接地回应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登记问题的困惑与争议。由于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由行政机关所为的登记行为,如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以及企业法人的设立登记,其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通常都显现于私法领域,直接地影响私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即使这些行为由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作出,产生较为广泛的影响,人们仍不由得质疑其行为的应然性质;也正因如此,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说明:“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这一说明的内容反映在草案的第3条第二款,即“行政机关对机关内部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以及经登记确认特定的民事关系、特定事实,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适用本法。”

草案如此规定的法理依据何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登记与户籍登记、婚姻登记或其他登记有和区别?解决了这些问题,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问题也就不证自明了。

在法理上,引起法律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亡的行为或事件被称作法律事实。法律行为包含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要素,是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件则是不以法律关系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根据各国民法的基本原理和人权理论,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就是基于自然人出生这一法律事件而取得,也只能基于自然人死亡这一法律事件而消灭,即使对于被判死刑的人而言,在其未被执行之前,其法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因此,户籍登记只是行政机关对公民基本状况进行记载以辅助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一种行政手段而已,在纯私法的民事法律关系领域除了可以证明涉及年龄的行为能力,如法定婚龄所表征的结婚的行为能力,几乎没有实体上的法律意义,其程序上的法律意义也只是体现在对公民住所的确认以便为通知性的法律行为提供准据。而法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则依赖于“法律拟制”的行为,并以此取得“对世”的效力,即对所有其他法律主体宣称自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效力。一般的民事主体为设立法人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出资合议组建公司的行为,因为是一种意图人为地创设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而不是一种法律事件,所以要想取得“对世”的效力,就必须经由公权力主体的认可和公示。否则,仅以自然人之间的协议就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公司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在未有相关法律认可的情形下是不可想象的。因此,在历史上,以公司的形式经商是一种特权,政府对颁发公司营业执照的控制非常严格。即使在今天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体制中,西方各国的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大都采取了准则设立主义,但公司设立登记制度仍然健在,并且多由行使公权力的主体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与户籍登记、法人设立登记不同,其并不涉及法律主体本身的主体资格问题,而只是事关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由国家对其进行登记的原因在于这种身份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往往与社会的善良风俗有关,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控制。登记在这些私法领域的效力并非是创设法律主体资格或为其他行政管理行为提供辅助手段,而是直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态度,对这些私意行为的效力追加的公共意志的认同,缺乏或违背这种公共意志的认同,将得不到公权力的保护,甚至将招致公权力的制裁。

至于前文所提到的抵押登记,其在公法上的意义仅在于为一些重要物质的流通建立一种信息收集系统,在本质上仅仅是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的辅助手段,在私法上的效力仅仅是通过公权力的登记,取得公示公信的效力,用以对抗第三人。

在实际生活中,由行政机关进行的所谓“登记”行为还有很多,在此恕不一一列举。概言之,这些登记行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能够通过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核准,直接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将直接改变登记申请人的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或状态,如公司的设立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都是广义上的行政许可行为;另一类是不需要行政机关审查核准,不体现行政机关管理意志的登记行为,这类行为并不直接或实质性地改变登记申请人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户籍登记、抵押登记,都是一种辅的准行政行为,在私法上的意义仅仅在于证明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上述登记行为的主要效力均体现在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之中,但并不能就此认为这些登记行为就是民事行为或是兼有两种性质的混合行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就是要改变以往传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单纯依靠“命令-服从”式的管理手段,而是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经济手段,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要通过对市场主体的非命令式的调控手段,通过作用于市场主体在民事领域中的权利义务状态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管理。例如,对自然资源以及稀缺的社会资源的许可使用,在表面上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但就出让方国家而言,尤其是国家的代表-政府而言,其行为应当严格受到公法的调整,而不能完全根据自己部门的利益要求将这些资源的以任意方式、价格或条件出让,按照《行政许可法(草案)》的规定,这种行为明确地属于行政特许的范畴,必须通过公开招标或拍卖的方式择优出让。因此,尽管公司设立登记的最重要的效力在于创设了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但公司设立登记这一行为仍然是行政行为,确切地讲,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进言之,应当扬弃具有私法效力的行为就是私法行为的理念。公司设立登记是公法行为,但其效力却主要体现在私法上。

三、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由于公司设立登记的直接法律后果表现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和领取,并且《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都规定,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法人资格,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往往被认为同时具有证明公司民事主体资格和合法的经营能力的双重功能。又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吊销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作为常用的行政管理处罚的手段之一,因此,怎样认定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容回避却又颇有争议的问题。廓清公司设立登记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给出一个合理的解答。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9)

商事登记又可称为商业登记,意义的商事登记,系指商主体或商主体之筹办人或负责人、代表人,为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依照商法典、专门的商事登记法或其他法律法规中的相关及程序,将法定登记事项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经其审查核准,登载于登记簿并公之于众的行为。而商事登记法系规定一般商事登记之法律,可分为形式意义之商事登记法与实质意义之商事登记法。前者仅指以商事登记法直接命名的成文法,亦属于狭义的商事登记法;后者系指有关商事登记之一切法规而言,除商事登记法外,其他法律中有关商事登记之规定者,如公司法、证券法、保险法、银行法等,都包括在内,属于广义的商事登记法。显然,如果从广义角度看,我国已建立起数目繁多的商事登记具体法律制度,但其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亦将成为增强我国商事主体国际竞争力、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深人发展的桎梏。本文将对我国商事登记立法提出一些拙见。

一、考察:我国商事登记立法的特点

商事登记法的源头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其时商店开业需悬挂一定之牌号,此即今日俗称之招牌,以公示其营业之状态,此即商事登记制度之滥觳。中古时代,商人组织行会,欲取得商人资格,必须注册登记在会员名簿上,是谓商事登记法之摇篮。〔1〕近世以降,德意志率先垂范,开制定法规制商事登记活动之先河,并以其绝对强势拓展全球,此后法、日等国争相效仿,使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日趋完善。

从西欧商事法的历史演进中我们可以发现这样的[2]:首先,从原始功能上讲,包括商事登记法在内的整个商事法律制度皆因商人阶层的形成而生,并以维护商人阶层的利益为己任;其次,从本源意义上讲,商事登记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和制度体现,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完善;最后,从发展的角度来看,与商事活动泛化、商业成型的现实相适应,商事登记法律制度的功能也不再囿于为特定阶层的利益服务,渐而演绎出为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服务的其他功能。简言之,在早期以商人习惯法为渊源的商事登记法中,国家公权力对其是不大的。[3]

反观我国历史,就会发现,自汉代以降确立的商事登记制度与西方的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几乎南辕北辙。[4]首先,中国古代所谓的商事登记制度,大都是在统治者"重农抑商"、"农本商末"的思维定势下所采取的对商事活动进行控制和抑制的手段。即使有开明君主采用宽容之经济政策对待商贾士家,也仅为巩固皇权、维护封建统治集团利益的需要。因此,它欠缺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维护商人利益的内在品格和关心天下臣民利益的功能了;其次,西欧商事登记法律制度滥筋于具有冒险开拓精神的商人阶层持之以恒地争取权利和自由的行动之中,而在中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中,却无法寻觅到商人阶层为了自身利益斗争所留下的痕迹,充斥其间的只是统治者的武断专权之意志和对商人阶层自始至终的偏见;最后,中国古代高度自足的农业自然经济形态,使得大规模的商品交易行为显得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因此,产生西欧商事登记制度的原动力-商品经济的勃兴则先天不足。所以,笼罩在自然经济阴履之下的中国古代经济土壤是难以结出合乎近现代商品经济发展要求的商事登记制度这颗硕果的。

显然,中国商事登记制度历史的发展轨迹对今日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形成及其特点有着不可忽视的影响,即它以服从国家管理和强化行政权力为主导。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篇(10)

一、公信力公示力的不足是股东名册难以发挥作用的固有缺陷

公司法①、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②、《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③等法律法规均规定了股东名册的法律地位。《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股票和股东名册”,内容详尽,操作性较强④。

尽管法律法规对于股东名册的规定较为详尽,但是实际操作中有限责任公司、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应用非常有限。很多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建立股东名册,交易中对股东身份的证明均依赖工商局的记载。建立股东名册的,法院、仲裁机构对股权的认定也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担保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于股东名册的方式实际不可行,除非当地工商局能够提供股权质押登记。非上市股份公司也是如此。

这些现象的根源在于立法缺陷:公司的股东名册缺乏公信公示力。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立足于意思自治,本质上是一种信用制度。这种信用制度的操作环境取决于公司严格依法运行。目前国内大多数企业法律意识不强,遑论履行一种建立股东名册、接受股权查询等义务。即使建立起股东名册,也缺乏联网、、查询的公示条件。

股东名册的操作缺位,工商登记起了比较强的替代作用。尽管对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存在模糊的理解,但是工商局登记的股东名称、股权比例等登记事项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

同样,上述问题在上市公司中几乎不存在。由于中国采用的是托管、清算、结算三位一体的清算体系,证券法规定股份公司上市之前必须将股东名册统一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⑤。上市交易和托管是联动的。刚刚由深沪两市的证券登记公司改组而来的中国证券登记公司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制度起到了完全的替代作用。

正反对比说明:股东名册制度的操作性缺陷,必须结合独立第三方的托管才具有操作性。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是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从这种角度看,工商局的登记系统也是一种独立第三方的托管,只不过由国家行政机关进行。由此引出了托管的概念。

二、托管的概念和性质

所谓托管,是指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和簿记式证券的帐务记录和管理。英文对应的词语是“depository”或者“custody”。实物证券的安全保管,是托管的本意。对于簿记式股票,登记是托管的必要前提。随着实物证券日益式微,托管首要含义是登记托管。股权(股票)的托管主要指股权登记托管(下同)。证券市场上的股权托管,全称是股权的委托管理,主要是为规避国有股转让的障碍。

在登记托管基础上,提供托管的机构衍生出的托管业务包括:开户、查询、挂失、冻结、质押、过户、分红派息、信息咨询等,清理整顿非法证券柜台交易之前,托管机构还能提供一系列场外交易的转让服务。因此,在提供托管的机构角度看,托管二字是一个广义词。

一种观点认为,托管机构的业务性质是一种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我们认为,股权登记托管是一种服务,或者说,是一种带有垄断竞争意义的服务。

前文说到,股份登记托管的法律效力衍生于股东名册,追论托管的性质也必须延伸到股东名册记载事务的性质。股东名册是公司法要求的一种公司义务,公司的这种义务对公司自身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股东认为公司记载不当可以提起民事确权、民事变更之诉,而非行政诉讼。被告也是公司。证监会关于股东名册诉讼事务的规定明白的说明了这一点。⑥那么,公司为了规避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风险,或者为了更好地履行法定义务,提升该义务的公信力、公示力,公司决定委托独立第三方进行股份登记托管,在公司和托管机构之间建立了委托关系。这些都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作为提供托管服务的机构的业务性质,只能是一种平等主体的服务。实践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也作为一个企业,接受委托的时候要和上市公司签订上市托管协议。

然而,托管机构提供的服务,特殊性在于公共管理色彩。由于托管的本质在于提供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的股东名册记载,不能是市场准入较低的服务。相反,它必然带有垄断特征的服务。政府应当提高托管服务的市场准入门槛,加强监管,制订较低的托管业务收费标准。

既然是服务,必须讲求服务品质和减少业务风险。这就要求各地在开展托管业务时,应当以市场经济的眼光来确定托管机构。不能把托管事务当做政府职能大包大揽,确定托管机构要注重托管机构的服务意识。托管机构应当谨慎从业,必要时提取业务赔偿风险准备金、购买商业保险。

三、股权登记托管体系

根据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我们提出三层次股权登记托管体系的解决方案。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现有的工商登记体系中的股权登记来实现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只是工商局的副本。公司有义务将自己保管的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和工商局的登记事项保持一致,以工商局登记为准。工商局的股权登记应当涵盖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解决了这个定性问题,困扰已久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管辖权问题则迎刃而解。本来,工商登记系统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具有很强的操作意义,但是由于担保法规定,有限公司股份质押记载于股东名册生效,工商局没法突破担保法的规定办理有限公司股份质押登记。在现行法律不作修改的前提下,只有把工商局登记事项视为公司股东名册的全面托管才能为工商局受理股份质押登记的申请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工商局办理的股份质押登记提供法律效力。

对于上市的股份公司,依照证券法15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东名册强制托管到证券登记结算系统。质押登记等溢出工商局现有受理类型的股份变动,直接在证券登记公司办理。与工商局登记事项重叠的内容,持证券登记公司的预登记结果凭证办理二次登记,并以工商局的登记为准。

对于未上市股份公司,由于目前基本属于当地体改部门管理。可以依据属地管辖权,由省级政府或者省级体改部门颁布地方性规章,指定某间机构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东名册的独立第三方托管。托管业务模式比照前述上市公司的托管体系办理。

之所以未上市股份公司不能沿用有限公司由工商系统托管的体系,原因在于工商登记事项不能包括未上市公司非发起人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认可的强制登记事项只有这八项。工商局只登记发起人股份,这是由股份公司的性质决定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被称为股票,除发起人股、高管人员股等例外情形外,原则上能够自由流通,如果将非发起人股列入登记范围,势必影响股票的交易流通,违反了股份公司的本质。事实上,非发起人股东数量可能很多,无法进行登记管理,特别是成立较长时间的未上市股份公司。

因此,股份公司的非发起人股不在工商局登记,那么,在没有合法依据的初始登记的情况下,非发起人股发生股份流转和变动,工商局的登记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末”,无法在工商局办理股份转让等变更登记。

各地工商机关为了服务商业需要,尝试扩大未上市股份公司登记范围,应当注意扩大登记范围的依据问题。当前,国务院和深圳、广东等地方政府正在进行的减少审批事项的改革,客观上更要求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增设审批、登记、备案等事项。⑦

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

作为一种创新,我们接下来集中研究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问题。

(一)必要性

1、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

以深圳市为例,到目前为止,共有未上市股份公司300多家。这些未上市股份公司设立方式复杂,既有股份制改革之初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置的股份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也有《公司法》颁布之后新的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和由原定向募集公司规范改组成的发起设立股份公司。有些未上市股份公司经营不规范,尤其是非发起人股基本上由公司自身管理,存在严重的影响股东权益的问题。

2、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

当前,创业板即将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和个别自然人大量介入,其中也出现了非法募股、非法交易等严重不规范的行为,而股份公司也对这些非法交易提供便利,允许股票随意过户。据报道,福建、湖南、深圳、上海、西安、成都等地都出现了此类事件。针对一些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某些机构的违规行为,陕西省⑧、天津市⑨、山西省⑩、河南省11、青岛市12纷纷开始办理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广东省13和深圳市14明确规定开始试点。

3、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在够格到主板市场、创业板市场融资之前,必然存在间接融资的需求。但是银行贷款需要担保,这种类型企业有形财产较少,无形财产担保的公允价值难以评估,往往只剩下具备一定投资价值的创业企业业主股权可以提供股权质押。然而,前述的无法办理股权质押登记的现状又使银行不敢接受股权质押借款申请。

正在成长的专为中小型科技企业提供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担保公司,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从商业避险角度看,信用担保机构要求业主提供的股权质押反担保依然没能解决登记效力问题,对担保机构的稳健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创业投资机构在创业板无限期推迟的情况下,必须解决融资和退出的问题。实践中产生了存量股权投资质押,放大投资能力的措施,也产生了规避发起人股三年不能转让限制的过户前质押出去的转让方式。

这些都需要提供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服务。未上市股权登记托管可以提供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质押登记的平台,可以提供创业企业融资担保手段、可以放大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能力、提供变现退出工具;有利于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资产安全。

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还有利于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行。比如托管机构提供股票期权的初始登记,可以打消经理层和员工对民营中小企业主授予的期权日后违约不予兑现的担心。

4、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

在风险投资、权益资本融资等非公开权益的资本市场中,大多数资本运作的结果都表现为股权的变化。股权这种虚拟财产权利的流转和保护天生需要独立第三方确认。风险投资的全新投资方式客观上需要登记承认。囿于公司法限制,股份调整策略15、股份回购等国际通用的投资工具在国内工商登记不能认可,限制了风险投资的发展空间。未上市股份公司股份登记托管着眼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可以提供多种适应金融创新、科技创新的托管服务内容,比如股份调整策略的可变登记、股东之间的回购权登记、股权的托管经营登记、股权置换登记、债权转股权登记、优先股登记16等,为创业投资服务,也有利于保护当前一些新型股份流转交易的当事人利益。

(二)托管机构的选任

确定托管机构,现实中存在几种选择:工商系统、政府其他部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机构等市场中介。

工商系统作为托管机构,这种方式尽管简便易行,但是存在前文所述的越权行政的问题。

政府其他部门作为托管机构。由政府有关部门自行承担事务性的股权托管工作,影响了政府的效率,不是符合市场经济原则的做法,也和当前政府削减行政职能的趋势不符。

事业单位一般不以盈利为目的,比较适合承担政府职能退出情况下的监管工作。可以改造现有事业单位,承担这项职能,但受政府运作方式影响,不见得具有市场经济的效率。在有更优选择的情况下耗费财力人力新设一个专门的事业单位,可能是一种浪费。

最有市场效率的办法是在政府加强监管的前提下由市场中介机构承担这项工作。

从国外做法来看,可以是商业银行(尤其是承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人职能等衍生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律师事务所,比较符合国情的是现有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技术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尤其是市场化运作的产权交易机构。

在确定托管机构资格时,应当尽量贯彻市场化原则。比如,根据市场容量大小,确定有限的一至两家产权交易机构。前文所证,托管是一种服务。按照市场经济的要求,公司拥有服务的选择权,多家托管机构的存在可以通过竞争促进股权托管的优质服务。至于多家机构托管带来的查询的不便,可以通过未上市公司将选择的托管机构写入章程的方式来解决。章程具有公示力,可以对外提供查询,交易相对人有查询对方章程的商业习惯,为了规避交易风险也有义务查询对方章程。事实上,章程作为公司社员(股东)公约的性质,完全可以规定其他任选项。比如,证监会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要求规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报刊名称。开办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业务需要当地工商部门的配合,工商局应当修订股份公司章程指南,要求新设公司在章程中写入上述内容。地方政府开办托管业务的规章中应当要求已有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决定本公司股份登记托管机构,并将上述决定添加到章程中。

(三)托管方案要点构想

强制托管。尽管是一种服务,但是它源于公司法对公司规定的股东名册义务,政府有权力要求所有当地注册的未上市股份公司强制进行托管。否则,体改部门在依照公司法行使审批备案的权力时不予受理未办理托管的股份公司的申请,工商部门配合不予年检。

全面托管。既包括未发起人股,也包括发起人股。否则人为割裂托管体系。非发起人股的股权登记和变更在股权登记托管机构进行并公告。发起人股的变动,首先在托管机构办理之后再凭托管机构的托管证明在工商局办理最终登记备案。

全面服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保管该类企业的股东名册并出具股权证明、办理股权登记和变更、配股分红、开展信息披露。股权登记和变更的内容包括股份转让、股权质押、增资扩股、非交易过户等情况。

自然过渡。股权登记托管机构在企业上市之前承担监管责任。上市之后,移交到中国证券登记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公司的,要将股东资料从工商部门移交到未上市股份公司托管机构,发起人股东资料留存副本。

(作者单位:深圳国际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股份公司)

① 公司法规定的是:股东名册的法定记载事项、公司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记名股票转让应当登记在股东名册。详见《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

②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登记在股东名册后生效。详见《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三条。

③ 深圳市人大行使特区立法权于1993年4月26日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股东名册登记事项的对抗效力。

④ 其中的突破是:规定了股东名册对股东身份的表见证明效力,1994年9月29日 国务院证券委、国家体改委的《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股东对股东名册记载事项享有诉权,《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准据法为股东名册存放地法律,《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第四十条。境内上市的股份公司,《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也做了稍微简要的类似规定。参见1997年12月16日证监会颁布并实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第33条;参见1996年05月03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并实施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第27条。

⑤ 《证券法》第150条。

⑥ 见注解④。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企指字〔1996〕第12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重申:“各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注册公司,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工作。《公司法》和《条例》(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者注)有明确规定的,不得随意改变。不得超出《公司法》和《条例》规定的范围设置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

⑧ 陕西省体改委《关于加强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监管中几个问题的通知》(陕改办发(2000)78号)较为典型,其中规定:专门设立了一间政府控股的企业法人,特别是要求新设未上市股份公司在发行费用中按照每股0.1元的标准加收股权托管费,这对于托管机构收取托管费用的难题提供了创新思路。

⑨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四日,天津市人民政府津政发〔1999〕48号文批转了市体改委拟定的《天津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的全部股权须由指定的托管机构集中托管。市人民政府《批转市体改委关于发展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意见的通知》(津政发〔1998〕60号)中涉及的此项规定,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股权集中托管后,过户、挂失和质押登记必须由托管机构统一办理。

股东转让、赠与、继承股份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凡未经托管机构办理过户的,其转让、赠与、继承、质押行为无效。”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津政发〔1998〕60号文第五条规定:“发起设立式股份有限公司中自然人所持股份,应当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托管。”

⑩ 据山西产权交易中心网站报道,山西省产权转让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经贸委、省国资局、证管办、工商局无各单位联合了有关文件。

11 河南省体改委、财政厅、工商局、国资局《关于规范开展股份制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工作的通知》(豫国资字[1999]32号文)

12 青岛市国资局、体改委《青岛市非上市公司制企业股权登记和转让管理试行意见》(青国资2000年29号文)

13 广东省政府《转发省体改委关于加快广州、深圳市发展和规范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议的函》(粤办函[1999]61号文)明确要求在深圳、广州两地试办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登记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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