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2-03-01 10:10:08

票据法论文

票据法论文篇(1)

2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创新

在票据法课堂中采用案例教学法,不仅是为了传授其基础理论知识,更是注重培养学生解决票据法律问题实际能力。因此,面对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为满足培育法律职业人才的需要,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价值定位及其运用方法必须有所突破。

2.1纠正票据法案例教学方法运用的价值定位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主要是侧重票据法理论知识的传授,往往忽视了其应用性价值。基于上述的分析,主张将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体现为一种综合性的价值定位,⑤一方面,注重系统化、逻辑化的票据法理论素养的提升,另一方面,又要注重实践性的应用能力的训练,使学生成为票据法案例教学的主导者,充分调动学生的主动性与创造性,发挥其思考力,提升处理票据法律问题的实践能力。此外,还要兼顾职业道德水准的完善和提高,以卓越法律人才为教学目标,多方位培养学生。⑥

2.2票据法案例教学运用方法的创新

现行的票据法案例教学进行过程中出现了效果不佳的问题,究其原因在于,教学中并未深入地探讨票据法案例教学具体运用的方法,难以激发学生积极参与性,制约其创造性思维。因此,学生真正需要的是票据法案例教学活动中的进行思维的过程,是如何理解票据法案例映射票据法理论的方法,并不是商法案例本身的解析。为了更好地叙述和理解下面的票据法案例教学应采用的科学合理方法,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与方法相结合予以阐述,在此介绍一个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甲因购买了一批木材签发了一张以乙为收款人,以H银行为付款人的远期承兑汇票。乙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在该汇票到期之前,丙被丁收购,其债权债务全部归于丁,丁取得该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了其债权人M,充抵原来欠款。M随后立即将该汇票未经背书交付为自己供应原材料的N。N在汇票的到期日持汇票请求H进行付款,H却以票据背书不连续而拒绝付款,由此引发N与H之间的票据纠纷。

2.2.1分析综合循环法

即在票据法案例进行分析的过程中,将票据法案例分解拆分为各个部分,对各部分的票据法原理、票据法法律条款分别加以了解,通过综合分析能得出普遍性结论,思索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通过分析综合的循环往复过程锻炼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与抽象性思维。对于上述介绍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首先要求将各个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进行拆分予以分析,在分析他们的基础关系上,进一步知悉其票据关系,然后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分析,可知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的情形,进而在教师的引导下,对《票据法》第33、58条等相关法条进行解读,并适时向学生提出相关问题,如背书的形式是否影响背书甚至是票据的效力,接着,通过学生自己的探讨综合得出H是否应该付款给N的结论,如果不能,N应该如何救济。最后,教师可以对学生探讨的结论予以点评,并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揭示该结论背后的法律政策,使学生能明白其科学性与合理性。在此过程中,主要是依靠学生自己的积极探讨,充分锻炼其发散性与创造性思维,并综合循环运用票据法理论知识。

2.2.2类似案例比较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对类似票据法案例进行多维度比较,包括适用票据法理论的比较、相似法律事实的比较、不同国家和地区票据法案例的比较。通过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可以使学生准确界定票据法律关系,深入票据理论分析,拓展票据法律思维。⑦对于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在课堂讨论之前,教师可以要求学生查找一些相似的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国内外案例,对其法律事实、说明理由与适用条款进行比较,关注其差异,挖掘所依附的票据法理论,了解在不同法律背景下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处理方式,这样能够使学生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有一个开阔的思维,使之从横向的角度进行拓展。因此,运用类似票据法案例比较法对培养学生的票据法律制度创新思维具有重要的意义。

2.2.3票据法规则网络法

在票据法案例教学中,一个票据法案例会涉及多个票据法律关系,不同的票据法律关系所映射的票据法律制度不同,若干个票据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立法逻辑联系,票据法理念相互影响。通过引导学生票据案例分析和综合之后,将会为学生呈现出该票据案例所涉及的票据法规则网络,通过其分析可知现行票据法制度的缺陷,学生能运用已学知识构建出自认为合理的票据法规则体系,再通过票据法案例的反复验证,能够基本演绎出票据案例教学所要教给学生的知识结构,真正达到票据法理论知识与实践的融会贯通。在上述的票据背书不连续的案例中,既涉及到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的关系,也涉及到持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等,对于这些关系进行归类,同时探究本案例的背书不连续的情形与原因,继而探寻在票据实务中其他票据背书的情形与原因,在结合票据法分析H是否应该付款以及N应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并按照一定的逻辑使上述的内容形成完整的网络知识体系,对此分析我国票据法对背书不连续的法律规制的不足,并结合其所学知识,提出自己关于票据背书不连续的完善意见,不仅能提升学生对票据背书不连续的理论知识水平,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其对于票据背书不连续案例的法律实践能力。

票据法论文篇(2)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嬗变善意取得制度的源起之所以不能像诸多的民事法律制度那样,追溯到罗马法,而是以日耳曼法的法律原则为契机演绎发展起来,在罗马法上,尚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而是奉行“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的原则,侧重对所有权人的保护,即使受让人为善意,所有人也得对其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但应予注意的是,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日耳曼法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它基于“以手护手”观念,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二、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概说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又称票据的善意取得,他是票据法中规定的票据权利原始取得的重要方式。所谓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取得票据,即取得票据权利的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社会中,票据以其独特的支付、汇兑、信用等功能,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票据立法的宗旨,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交易安全。如果在其一交易环节中发生了票据转让是由无处分权人所为的情况,在票据上原真实权利人与受让票据的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对应上,票据法明确规定保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而牺牲真实权利人的利益。日本学者长谷川雄一认为善意取得是对于取得者对转让人为权利人这样一种信赖的保护的制度,从而治愈了其前手无权利的瑕疵。有关善意取得,主要有以下几种立法例:1. 确定权利说。《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执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而已或者重大过失者,不存在此限。”通过分析发现,在此规定上并未出现“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字样,而是通过对持票人恶意及重大过失的判断来认定票据丧失者的票据返换请求权的有无。2. 反面解释说。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票据法上的“反面解释”模式规定:以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见于第12条),反过来就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即享有票据权利。3.正当持票人说。英美票据法强调正当持票人制度,它也强调持票人的善意(good faith)。但是正当持票人制度的内涵和外延都比善意取得制度大得多,正当持票人的权利也不仅只是票据权利,还包括不受某些抗辩的权利(见于《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305条)。不过,票据的善意取得者只要支付了对价,他在英美票据法看来就是正当持票人。一般来讲,前两种立法是比较典型的票据善意取得制度。实际上,二者在理论构成上也无重大差异,只不过在行文上强调不同的侧重点。三、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是指在判定票据权利是否为善意取得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一) 须是从无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所谓无票据处分权,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为无票据权利亦无处分权;二为有票据权利但无处分权。第一中情形比较常见,但法律对此无处分权人,仅局限在持票人的前手,至于其间接前手则不问。第二种情形为让与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例如A签发一张票据于B,B将之背书于无行为能力人C,C将票据背书转让于D。有人认为,C因无行为能力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所以C为无权利能力人,笔者认为,C虽然为无行为能力之人,但并非无权利能力之人,况且民法上亦不排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接受赠予权利,所以C作为B之被背书人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当C再向D转让时,C作为无权利转让人,其转让不发生法律上的效力。从而C得以票据行为之无效否认自己票据债务之存在,并进而否定D对自己的票据权利。认为C为“无权利人”的说法,其意图在于归纳出善意取得均发生于前手无票据权利这样一个前提。但是这种归纳可能忽视了这样一个问题,即存在着“前手无票据权利但有票据处分权”这样一个情形,对于某 些票据债务人来说,如出票人即属这样的情形。综上所述,笔者将票据善意取得的第一个条件,归纳为“前手无票据处分权”。(二)、须依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而取得我国票据法上规定的转让方法,仅指背书而言,未以背书取得票据的,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通过税收、继承、赠与、公司合并、破产清偿、普通债权转让等方法取得票据,即使取得者为善意,亦不能发生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此时取得者的票据权利,不发生对票据债务人的抗辩切断,票据债务人可以以对其直接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取得者。若前手背书人在票据上作了“禁止转让”的记载,依我国票据法,票据仍可以背书转让,但此时的背书对原背书人不生背书转让的效力,所以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只能由其后的背书人承担背书责任。因此,在其后的背书人和受让人之间,则可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在委托收款背书和设质背书的场合,由于票据上记载了“委托收款”和“质押”的字样,所以从外观上即可判明票据关系的实质内容,此时受托人和质权人并不成立对票据债务人的善意取得,但若受托人或质权人又为背书转让,则其后手可成立善意取得且其善意取得的权利不再有质权的负担。对于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汇票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仅对期限后的背书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此时的权利内容,仅为追索权。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则不得主张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因为期后背书对原债务人或原背书人仅生一般债权转让的效力。需注意的是,若期后的背书只有一次,又背书人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或签名为伪造,则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期后背书中至少要有一次背书为有效背书,才可能发生善意取得,其原因见构成要件之五。(三)、受让人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① 善意的认定善意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两种学说。积极观念说主张受让人必须具有将让与人视为有权利人的认识。消极观念说则主张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大多数学者在善意取得的场合倾向于消极观念说,认为积极观念说从正面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提出要求,不仅加重了行为人的注意义务,而且由于难为外人知晓而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消极观念的证明,受让人只需证明自己为非恶意而无须证明自己的善意,或原权利人、债务人不能证明受让人为恶意即可视为善意。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还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有学者认为“关于善意之证明方法,今日一般被承认者,有下列事实:〔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可疑身份之人。⑻接受行为,产生于近亲属之间。(4)善意取得人通常对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作陈述时,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 笔者认为,上述事实对于票据善意取得也有一定的借鉴。除此之外,票据交易的惯例,亦可作为认定善意的标准。② 重大过失的认定在民法理论中,一般将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又称一般过失)加以区分,有的理论还有重大过失、轻过失、轻微过失的分级之说。重大过失与轻过失及轻微过失均不同,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用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衡量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因此,票据法上的重大过失是指“票据取得人未尽票据交易上之单纯简单之注意,只要稍加注意即可知悉票据权利和签发转让权利瑕疵而仍受让者” ,例如违反对必要记载事项不得欠缺、背书应当连续的注意义务,即可认为有重大过失。那么,注意到我国《票据法》第32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应作何以下理解:有一种理解为票据取得者应对前手签名作实质性审查,违反此义务即有重大过失。比如,对于A—B’(B)—C-D的票据关系来说,B’伪造B之签名,将之转让于C,C若未对B之签名作实质审查,即有重大过失而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对此笔者认为,要求取得者对前手的签名真实性负责,是法律对行为注意程度的较高要求,违反了此项要求,并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更不能就此否定取得者的票据权利。(四)、受让人须以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的形式性资格 任何依背书取得的票据,都需要具备形式性资格。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由于是发生在票据权利移转中断之时,依据票据权利外观而发生的,所以背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外观的重要内容,在此是不可或缺的。(五)、在票据上必须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务,是发生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效果的保证。在票据关系中如果没有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存在,票据债权也就无法成立了,因为依据民法、债权具有相对性,缺少了债务人,当然没有债权人的存在。另外根据外观主义,善意取得的效果归属于以自己的行为“惹起外观存在“的人,如果没有可归责之人,也就当然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①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场合 在A-B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纵属善意且无重大过失,A亦不负票据责任。此处以A之票据行为无效而否定其票据债务之存在解释。在A-B-C的场合,A为无行为能力人,则B并未取得对A之票据权利,所以B亦为无权利人,当B将票据背书于C后,C却取得票据权利。为什么呢?C是凭票据权利的外观而成立的善意取得。但是,由于A作为无行为能力人并未惹起外观之存在,所以C不得向A主张善意取得。而B由于其在票据上进行了有效的背书,所以B惹起了外观存在,C可以向B主张善意取得,此处以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亦可解释B票据债务存在的原因。总之,在此票据关系上正是由于B的独立有效的票据债务的存在,才使得C的善意取得得以成立。在A-B-C的场合,若B为无行为能力人,则C亦可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A有外观责任之存在,而需承担票据债务。此时C再背书于后手D,则D为继受取得。② 欠缺交付的场合在A-B的场合,A虽已为签名,但未将票据交付于B,则依据票据行为有效性理论,A并不对B承担票据债务。而在A-B-C的场合,A虽欠缺交付,但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所以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在A-B-C的场合,若B对C欠缺交付,则在BC之间并未成立有效的票据债务,B可以以权利并未转移为由对抗C,此时A亦可援引B之抗辩理由对C加以对抗,但若C再背书于D,则D成立A、B的善意取得。③ 伪造的场合在A(A’)-B的场合,A’冒充A签名出票于B,由于A的出票行为不成立,所以A并不对B负担票据债务,由于A’也不是以自的名义作的签章,所以A’对B亦不负担票据债务,因此B并不成立善意取得。此时B若有一后手C,则C成立善意取得,以 B作为票据债务人。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转让于C,依本文的观点,C成立善意取得。但有学者认为此时并不成立善意取得,原因是其认为在伪造场合,对伪造背书的相对方直接适用善意取得,容易使相对方的恶意的后手,承继善意取得的效果。例如A-B(B’)-C-D。B的背书尽管是伪造做成,C成立善意取得,则其恶意的后手D也享受到了善意取得的效果,由于B的票据权利再能得到实现,其结果B、D之间发生了显著的利益的不均衡,这不均衡,又不能通过B自身的伪造的抗辩而得到纠正。对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若认定C不成立善意取得,则对票据关系人D仍然要依善意取得来判定。倘若D再不具备善意,则D之后手又须依善意取得来判定权利,则票据权利人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票据权利的实现都要通过诉讼解决,不利于票据的流通。 ;关于B与D的利益不均衡问题,实际上就是B的利益损失的问题。对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中规定了相应的解决办法。第23条1项规定:“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a)伪造人(b)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在我国票据法上,也有类似的规定,即第32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对此,笔者的理解为:⑴后手需对前手的背书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2)发生了伪造背书,因此项背书而遭受损失的任何票据关系人可向伪造背书的被背书人请求赔偿或要求分担。也就是说,上文中的C虽可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但可能受到B的基于票据关系的请求,则BD之间的利益不均衡在此得到解决。所以在A—B(B’)—C的场合,B’伪造B之签名背书于C,由于A对C的票据权利外观给予了原因而承担票据债务,使得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 ④ 欺诈、胁迫的场合A之出票系因B之欺诈或胁迫而为,但对B之善意后手C,由于其享有票据权利外观,所以A的票据债务因其惹起了外观而存在,C成立对A的善意取得。⑤ 无权的场合即 A—B(c)—D的情形,C为B的人,发生了无权,有人认为D对B或A成立善意取得。 笔者认为,无权场合的善意取得问题,极为复杂,在此仅提出一个初步的思路。依票据法规定,发生了无权人C应承担票据责任,此规定的内涵,笔者认为是C将A移转于B的权利进一步移转给了D,从而产生了C代替B的地位的效果,因此,D属于对C的继受取得。至于本人B,则得以没有票据上意思表示为由拒绝负担票据债务,其抗辩可以针对任何一后手。就D与A的关系来说,由于D是从C处继受取得,当然也就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六)、无对价或不以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不适用善意取得我国在票据法中引入的对价的概念是在我国其他基本法上绝无仅有的。源于英美法系的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在英美法中占有相当重要又复杂的地位。一项合同是否有效必须有赖于“对价原则”是否支持,因为根据这一原则,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没有对价支持的合同是不可能被强制执行的。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付出相当代价,是指取得票据时向让与人支付了或提供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金钱、实物或劳务,也就是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对价,即为让与票据时之代价。不相当对价,是指持票人取得票据的金额和为取得票据时所付出的代价差别较大,一般认为显失公平。如果两者差别不大,则不能认定没有付出相当对价。如果无权利人将票据无偿赠与受让人或受让人象征性地付出与票据金额相差悬殊的代价而取得票据,那么,该受让人享受该票据的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即票据债务人所能对前手行使的抗辩,也对抗该持票人。但是,持票人仍可持票据行使票据权利,只是其票据权利在量上已受到了限制。需指出的是,该受赠人取得票据,虽未付出对价,或不相当之对价,但当其将该票据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该第三人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关于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第一、前手权利如有瑕疵,则受让人应继承其权利瑕疵,此为票据抗辩问题;第二,前手无处分权时,则受让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此时,取得人即使具备善意取得要件,仍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综上所述,这六方面的法定条件组成了票据权利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它们之间的关系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

票据法论文篇(3)

一、何谓票据丧失

票据之丧失,指票据权利人在违反自己意思之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这一概念包含这样两个构成要素:票据的丧失是违反票据权利人本身意思的,票据权利人已丧失票据之占有。对这两个构成要件分述如下:

(1)违反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指票据权利人本身没有丧失票据权利的意思而票据事实上丧失。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票据权利人在无意识的状态下丧失票据占有,如遗失,被盗:票据权利人有意识但无力抗拒情形下丧失票据之占有,如强夺,抢劫。

(2)丧失占有:占有,指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之状态。事实上占有、控制票据的状态,包括票据权利人自己支配票据以及排除他人支配票据,同时时间上必须具有连续性。丧失占有,即票据权利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和控制,包括丧失对票据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两种情形。

票据丧失包括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又称票据的灭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发生根本性变化,从外观上已不再表现为一张完整的票据;相对丧失又称为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的物质形态没有改变,只是脱离了持票人占有。在绝对丧失的情况下失票人较易通过法定措施补救自己的票据权利,对绝对丧失票据的救济不是通常所讨论的票据丧失之救济。权利救济中的票据丧失一般是指票据的相对丧失。

票据的丧失是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情形,不能简单地把责任归咎于票据权利人,很多情况下即使票据权利人尽了保护自己所占有的票据的最大注意,也不能完全避免票据的丧失。如果把票据丧失的风险责任单纯地由票据权利人承受,无疑将降低票据在票据使用人心目中的价值,极大地损害票据流通性。显而易见,当票据当事人在取得票据后还要担心若票据因为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而丧失后仍要由自己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时,票据当事人将会尽量排斥对票据的使用,以保证利益不受损失。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根本属性,必须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后对其进行救济,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

二、现行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及其不足

在世界上主要国家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票据丧失的救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失票人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二是失票人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讼。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前种方法,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多采后种方法。但是由于各国之间对此规定差异太大,目前国际上尚无对此的统一规定。我国《票据法》对票据丧失规定了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提讼三种救济方法:

(一)挂失止付: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将票据丧失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包括付款人),请求付款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挂失的票据不予付款,防止票据款项被人领取(包括善意第三人),以保护失票人权利的票据丧失救济措施。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生效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挂失止付”。法律出于对付款人利益保护、避免由付款人承担失票风险的考虑,限制挂失止付的适用范围是合乎法律精神的。

挂失止付的提起人应为丧失票据的人,即失票人。我国票据法第15条只规定失票人可以挂失止付,并未限制失票人资格。因此,对于失票人应当从宽理解,不应以票据权利人为限,丧失票据占有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票据关系人均有权提起挂失止付。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应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包括付款人。挂失止付的效力在于使收到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暂停票据付款,付款人在接到挂失止付通知后,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停止对票据的付款,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付款人或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前已付款的除外。

结合《票据法》和《止付结算办法》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后,应在3日内暂停止付,在这3日时间内,如果付款人收到了失票人已提讼或者申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则可以使止付的效力延长到12日。之后如果收到法院的止付通知书,挂失止付应当继续维持下去,直至法院对票据权利作出判决。由此可见,挂失止付只是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一种临时补救措施,以防止所失票据被他人冒领。挂失止付并未对票据权利加以确认,失票人若想恢复自身的票据权利必须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诉讼程序。另外,挂失止付程序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二)公示催告:所谓公示催告,既是一种法律程序,又是一种法律制度。从前一种意义上讲,是法院依失票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票据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法院申报权利,如在一定期限内没有申报权利,则产生失权的法律后果的这样一种程序;从后一种意义上讲,则是失票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票据无效,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的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进行公示催告,需要首先由合法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失票人未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可以随时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失票人已经向付款人发出挂失止付通知,则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申请公示催告。有权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应为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包括票据上所记载的收款人以及能够以背书连续来证明自己为票据合法权利人的被背书人。同时还应当允许出票人作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则不能成为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只能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法院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并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至少为60日。

在公示催告期间,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提出相关的票据权利主张时,法院就应当立即裁定终止公示催告,并通知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也应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此后,申请人与权利申报人就应通过普通民事诉讼解决双方有关票据权利归属的纠纷。公示催告期满,没有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依申请人的申请,由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三)普通诉讼程序:即失票人在丧失票据后,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票据债务人向其支付票据上所载的金额。法院根据失票人的申请对票据权利归属做出判决,认定申请人是否为所失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我国票据法没有对该程序做出详细规定。我国票据丧失的救济存在着以下缺陷:首先,挂失止付程序仅仅是一种临时性的补救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票据合法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的问题;其次,我国对公示催告程序做出60日公告期间的规定。公告期间或者公告期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如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则通过判决宣告票据无效,恢复申请人的票据权利。

然而,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票据的利害关系人并没有在60日的公告期内发现所持有的票据正在被进行公示催告的事实,因而也不可能去申报权利。如此一来,则票据丧失的风险则完全落在了票据善意第三人身上,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也对善意第三人相当不公平;再次,我国票据法中没有对如何通过普通诉讼程序解决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做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中也仅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在除权判决生效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些缺陷都导致了对票据利害关系人和善意第三人保护的不力。票据的原权利人无论是因被盗、遗失或者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其自身都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过错,应当由自身承担票据丧失的相当程度的风险。法律规定了对其票据丧失的救济,但却不可以矫枉过正,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完全转移到他人身上,否则就违背了基本的公平原则,挫伤民商事活动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这对票据本身的流通性同样是个极大的损害。

三、完善票据丧失之救济

通过以上对我国票据权利救济制度不足之处的论述,可以看出,现行的票据救济制度过多的保护了票据原权利人的利益,把票据丧失的风险大部分都转移给票据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使得票据丧失的风险承担出现了失衡,本身没有过错的善意第三人和利害关系人反而要承担票据丧失的风险。当事人在进行票据流通的时候,还要考虑自身可能会因无法预料的原因而遭受利益损失的可能性,这无疑会打击当事人使用票据的积极性。如此一来,则会大大损害了票据流通性这一至关重要的票据根本属性,也会使票据的流通和使用陷入困境。

针对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在实际运用中所产生的一些问题,笔者尝试在现行票据丧失救济制度的基础上针对其不足之处做出改进,使得票据丧失风险在各方当事人之间得到更为公平的承担,也使得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地保护,以期维护流通性这一票据的根本属性。

挂失止付作为失票人丧失票据后可以采取的临时性补救措施,在实践中已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在得知丧失票据占有后迅速地向票据付款人(包括付款人)通知票据丧失的事实,并要求其停止付款。但是在实践中应当要求这种通知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时失票人还应当将该票据的副本向付款人提示,证明其拥有该票据,是票据的合法权利人,另外还要说明不能出示票据的事实和理由。当然挂失止付并不是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通知挂失止付是失票人自身的权利,由失票人依自己意思自由处分。

失票人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没有挂失止付的可以随时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在审查失票人的申请后,认为符合申请公示催告程序法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向票据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当时法院还应当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在60日的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提出相关的票据,或者申报人提出的票据非申请人丧失的票据时,则法院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做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同时,对于我国现行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笔者建议修改为“公示催告期间,善意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样才能更为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避免对失票人的保护有矫枉过正之嫌。票据流通当中相当重视票据无因性以及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若因对失票人权利过多保护而任意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则违反了票据流通中无因性和独立性的基本规则。法院做出的除权判决,是对公示催告申请人票据权利恢复的确认。

自该判决做出之日起,申请人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为了防止由于利害关系人由于正当合理的原因未能在公告期内申报其权利,其后可能发生的票据权利归属纠纷,在宣告票据无效的同时,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当于票据金额的担保。担保的性质及其条件由申请人和票据付款人之间的协议规定,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由法院进行规定。如果申请人不能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将已丧失的票据的金额予以提存,存放在法院或者适当的主管当局或机构,提存的时间为从判决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因为在票据到期时,如果利害关系人尚未对其票据要求付款,则可视为其放弃自身持有的票据权利,法律无须再对其进行保护。如果在此期间,利害关系人提出相关的权利主张,在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善意第三人后,票据付款人应当对主张权利人进行付款。票据付款人在付款后则可以取得担保品,或者取得担保品变卖后的价款。失票人则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起针对从失票人处取得票据的不法侵害人的侵权诉讼。

若在票据公示催告期间,或者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除权判决做出前,利害关系人提出权利申报或者提出相关票据主张权利时,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与票据付款人。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和权利申报人应当提起有关确认票据权利归属的诉讼,通过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其纠纷。

票据法论文篇(4)

关键词:担保质押票据质押

一、理论前提

众所周知,票据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支付手段。商品经济愈发展,就愈需要运用票据这一工具来清偿由于频繁而又大量的经济活动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票据的被广泛使用和流通的发展,反过来又有利于推动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从一定意义上说是法制经济,因而,要使市场交易行为规范化和市场管理法制化,就必须更好地发挥票据这一支付和信用工具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已成为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法人、公民进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支付工具。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以该动产或权利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就该动产或权利通过折价、变卖等方式优先受偿。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同属于质权,同为担保权,二者在性质上相同,有关动产质押的规定适用于权利质押,质物、权利等被质权人占有,但质权人不享有质物、权利的所有权。票据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1]。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于1995年5月10日通过,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由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于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于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票据质押是我国《担保法》和《票据法》明示规定的质押方式,是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问题,但《担保法》和《票据法》对这个问题又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发生了矛盾冲突,由此探讨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票据质押的效力以及质权的实现等问题尤为重要。

二、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

票据质押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有两种:一是根据担保法设定的票据质押;二是根据票据法设定的票据质押。[2]我国《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可知,《担保法》对于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合意和交付,即出质人应与质权人经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并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票据,质押合同自交付票据之日起生效。在实践中,质押合同签订与交付可能出现时间上的不一致,如果规定质押合同在票据交付后生效,则必然导致质押合同对质押双方没有任何约束力。而我国《票据法》第35条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票据法》第81条、第94条分别规定本票和支票适用汇票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由此可知,《票据法》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的是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与交付。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对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的规定是有区别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背书“质押”字样为生效要件。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当然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笔者认为,作为票据质押来讲,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票据质押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还要签章,如果出质人作为背书人未签章会导致背书无效。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文义证券,依照票面记载事项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如果没有记载“质押”字样,就不能证明被背书人取得的是质权,我们就会把这种背书看作一般转让背书,出质人的抗辩权会受到限制,即质权人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善意第三人时,出质人不得以票据仅为质押背书为由进行抗辩。三是必须进行票据的交付。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质权人只有持有票据才能最终行使质权。

依照《担保法》规定的质权设定方式,也就是没有在票据背面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设定的质押,我们可以把它看作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9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它虽不能依照《票据法》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可以依照《担保法》第64条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发生法律上的效力。因为,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所以,作为这类质权人实现质权时,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

三、票据质押行为的性质

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的要式法律行为。在理论上把票据行为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除此以外所有的票据行为包括背书、承兑、付款等均为附属票据行为。票据的背书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设定票据质权必须根据票据法在票据的背面或其粘单上记载表明出质的文字,并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设质背书不属于票据的转让,因此是非转让背书的一种。因此,具有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具体而言,具有以下几点特征:

1、票据质押行为的要式性。要式性体现为票据质押要以法定方式进行,以便当事人从统一的票据款式中,明了行为的法律性质,清晰的辨认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出质人必须将出质的意思予以明确记载,同时签名盖章,注明背书的时间和被背书人。缺少法律要求的任何一项都会导致票据质押行为的无效。

2、票据质押行为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票据质押行为和其他票据行为体现在同一张票据上,但是这些票据行为都各自独立产生效力,不受其他票据行为的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不受前面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前面有的票据行为存在瑕疵或者无效,如票据上签章的伪造,也只会导致该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并不影响所有票据行为的效力,更不会波及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同时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也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一般而言,票据质押行为只要具备了法定要件就生效,无论当事人之间设立票据质权的基础合同的效力怎样,也不论双方对质权的担保范围等有何约定,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效力。质权人实现质权而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或向前手追索时,付款人和被追索人不得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但是,当出质人为付款人或被追索人时,其可以以票据质押的原因关系或质押的主债务无效而抗辩票据债务的承担。

3、票据质押行为的文义性。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只能以票据上记载的内容为准,无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其他约定,也无论主债权情况怎样,出质人与质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依照票据上的文字记载认定,不允许以票据以外的其他方式证明。即使当事人由于疏忽而作了错误记载仍按照错误记载发生法律上的效力,所以当事人不得以票据没有记载的内容主张权利或抗辩票据权利。

4、票据质押行为的连带性。票据质押的质权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既包括付款请求权也包括追索权。当质权人作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后,可以对票据的出票人及其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票据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所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担保付款的责任。持票人可以不依照签章的顺序而自由选择追索的对象,被追索人对持票人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承担无条件给付票据全部金额的责任。

四、票据质押的效力

(一)票据质押担保的效力范围

《担保法》第81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票据质押的担保范围应适用该规定。但是,《担保法》的此项规定是针对动产质押设定的,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要保管质物会支出一些合理的费用,而在票据质押中有没有质物的保管费用呢?笔者认为如果质权人把票据委托给他人保管需要支出保管费用,只要该费用是合理的,则应该包括在质押担保的范围内,其他情况下则不应包括在内。

(二)对质权人的效力

1、质权设定的效力。一经质押背书,持票人就取得质权,当背书人到期不偿还债务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自己的债权。

2、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设质背书做成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依票据法产生的一切权利,包括票据上的权利、票据法上的权利、票据诉讼上的权利等。这基本上是各国立法的通例,《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之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我国《票据法》第35条也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是,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是,行使质权需以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为前提。这样就产生一个问题,票据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是否需要证明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笔者认为:如果做这种限制,首先违背了票据的文义性,主债权到期日并非票据法所规定的记载事项,即使记载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不能作为能否付款的依据,同时要求付款时主债权到期未受清偿,则会要求付款人审查票据质押的主合同,与票据的无因性相悖。但是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上权利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设质背书并不是以转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某一债权为目的,此时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质押人,所以质权人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和做转质背书。

3、权利证明的效力。在质押背书的情况下,出质人作为背书人记载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并签章,只是比普通的背书多了“质押”两个字,质权人取得票据后,可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是真正的权利人,并基于此主张质权,无需提供其他的证明。

4、切断人的抗辩。所谓的人的抗辩是指基于持票人自身或者票据债务人与特定的持票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切断人的抗辩是指存在这种人的抗辩的场合,当该票据权利依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时,该抗辩事由不随之转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后手票据权利人。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的,享有完全的票据权利,其地位与经转让背书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相同。因此,债务人不得以其与背书人(这里指出质人)之间存在抗辩事由对抗质权人,由此产生抗辩切断的效力。

5、票据责任的担保效力。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这是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设质背书的票据不能再背书转让,否则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五、票据质权的范围

在票据质押的情况下,虽然出质人在进行质押背书时没有立刻将票据权利让与质权人的意思,但却有当其不能履行主债务时即将票据权利转让的意思。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是基于对票据的合法占有,行使的目的是依票据优先受偿。设质背书并不发生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持票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行使权利要受到限制,我国《票据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背书人可以行使票据权利的范围,只在《票据法》第35条规定“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但在国际上,《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公约》第19条规定: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可以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人资格背书。而且,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7条也规定了转质押背书无效。因此,票据权利人有权在其实现质权时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但应以实现质权为限,而且作为质权人也不得将票据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具体而言,质权人在票据到期时得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对未获承兑的远期汇票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票据遭拒付或拒绝承兑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当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或手续欠缺而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发生诉讼时,还可以参加诉讼。但是,在行使处分权方面,只能为委托背书,不能为转让背书和设质背书。

六、票据质权的实现

票据质押的目的是担保主债权的实现,如果出质人能够依主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质权人的合同利益已经得到实现,质押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作用。则质权人应将设质票据完整归还出质人。这种情况不存在质权实现的问题。如果出质人在期满时仍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则质权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质权。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选择以下途径实现质权: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此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此种情况又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票据的付款日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期相同时,质权人作为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不须经出质人的同意,因为行使票据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质权人持有票据,又能以背书的连续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如果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那么付款人、第三人成为主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若其拒绝付款,质权人可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第二,票据的付款日期先于其所担保债权的清偿期届满。这种情况即使被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质权人仍可以请求付款人付款。因为票据有提示日期,如不及时行使权利,有可能造成权利上的损失,此时持票人是质权人,其应依票据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但是我国《担保法》第77条规定,质权人应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三,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笔者认为,质权人可以留置票据到票据到期日以实现票据权利。或将票据提存,或要求出质人另外提供其他有效担保。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追索权又称第二次付款请求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到期日前未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的情况下,质权人在行使了保全权利后,可以向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权利,包括出质人和出质人前手在内的所有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款项。追索的标的不是主债权的金额,而是票面金额,因为票据金额要求完整转让或支付,不允许部分转让或支付。当然,如果票面金额超过了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义务将超过的部分返还给出质人;如果票面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清偿不足的部分。在所有的被追索对象中,只有出质人可以依票据原因关系的瑕疵而对质权人进行抗辩。

3、质权人要求出质人涂销质押背书中关于背书目的的记载。《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涂销之背书,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英国和美国的《票据法》则规定:重新获得票据的背书人的涂销任何对其所有权无必要的背书,并可将票据再行流通转让。但我国《票据法》并没有关于涂销的规定。鉴于国际上的通用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在修改票据法时,应对票据的涂销加以明确的规定。即规定: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涂销有关“质押”的文字。这样质押背书就转变为普通的转让背书,质权人作为被背书人就可以完整的取得票据权利,可以再次背书转让票据以实现质权。

七、金融实践中票据质押应注意的问题

1、把好票据审查关。具体应审查如下内容:(1)票据应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是否有不得记载的事项;(2)数字、印章等要素是否合法、规范;(3)背书是否连续;(4)凭证、印模、压数是否真实、可靠;(5)票据有无伪造、变造的痕迹。此外,《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票据质押问题还作了一些规定,应将有关内容落实到票据审查中。具体应检查汇票上是否记载“不得转让”字样,若有记载,不受理。

2、把好票据查询关。查询时应采用向承兑人书面查询的形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先办理质押手续后进行查询的票据逆程序操作。在票据查询时,应将拟质押的票据是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处于公示催告程序哪一阶段做为查询的必备要素。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无论申请人是否已向票据支付人办理挂失止付,人民法院都应立即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其效力及于整个公示催告期间。同样的,人民法院做出除权判决后,亦会通知支付人。从这一法律意义而言,票据质押行完全应该知道所查询的票据是否进入公示催告程序以及处在公示催告程序的哪一阶段,并对其答复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当第一次付款请求权得不到满足时,要及时行使追索权。

质权人要求付款或追偿权利受到票据无因性保障,票据关系一旦形成,即与基础性原因关系分离,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均不影响符合法定要式票据的背书、承兑、保证、付款,所以质权人在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不应介入汇票项下的各类经济纠纷。质权人可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持票人可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

4、根据质押票据的期限考虑其质押所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及质押率。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才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前,只有下列情形出现时,持票人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因此,作为接受票据质押这种担保形式的金融机构,在进行贷款决策时要根据质押票据的期限考虑其质押所担保主债权的到期日,最佳的选择是票据的付款日同于或先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质权人可正常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质权。笔者不主张采用票据的付款日后于所担保的债权清偿期,虽然可以实现质权,但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逾期贷款,会影响到该金融机构在当地的信誉及其他不良后果。如果必须出现这种情况,在设定质押率时要充分考虑由于借款人没有能力按期归还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及利息。

总之,无论在金融工作实践中,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票据质押作为一个兼跨《票据法》和《担保法》的法律问题,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票据活动虽然同我们经济生活关系越来越密切,但是由于它们本身具有的一些特殊性质,在学理和法理上,的确有许多比较抽象的关系,解决这个问题需要一个过程[3],需要票据质押关系中的各个当事人共同努力,依法履行自身的票据义务,共同维护票据活动的正常运行,稳定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注释:

[1]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J].社会科学研究2002,(6)

[2]廖军、解春,银行票据质押有关法律问题探讨[J].金融法苑

[3]梁英武,加快票据发展,规范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资料:

1、梁英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释论》,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5

票据法论文篇(5)

随着商品经济的确立与发展,作为支付和信用工作,票据在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使用,并进而促进了商品经济进一步向前发展。票据质押作为《票据法》和《担保法》均明文规定的质押形式,无论在现实生活中,还是金融工作实践中,越来越受到人们关注。但《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问题的规定不统一,致使实践中容易产生纠纷。本文以现行立法为基础,结合相关法理,对票据质押相关法律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票据质押的法律性质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 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 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票据法论文篇(6)

票据质押是指为了担保债务履行,作为持票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自己的票据作为质物,设立质权的行为。①我国《担保法》第76条和《票据法》第3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由于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而成立的一种质权,具有特殊性,因而准确界定其法律性质对于理顺和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至关重要。

(一)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

首先,票据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以其作为债权担保的担保方式。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变价优先受偿。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又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第一,权利客体不同。动产质押的客体是有形财产,而权利质押的客体则为无形财产,即权利。第二,公示方法不同。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虽然都是以转移占有为公示方法,但转移的内容不同。动产质押转移质物是外在的、有形的,可导致质权人对质物的直接占有;而权利质押主要转移权利凭证,更多的是体现为一种观念上的占有,因而质权人对权利的占有又被称为“准占有”。第三,权利实现方式不同。动产主要通过拍卖、变卖、折价的方式实现债权,而权利质押除了上述传统方式外,还包括质权人代位向出质人的债务人行使该出质权利的方式。②票据作为一种有价证券,其本身并不具有价值意义,而是其代表的可转让的财产权利具有交换价值,从而成为担保物权的标的。因而票据质押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权利质押。我国《担保法》第75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次,票据质押是一种特殊的权利质押。与一般债权质押不同,票据质押的特殊性基于票据本身的无因性、文义性和要式性等性质所决定的。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一般债权质押的生效要件是合意和交付,完成了上述两个环节,债权质押合同生效;而一般来说,票据质押的生效要件强调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和交付(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和《担保法》规定不一致,将在后文进行分析)。第二,在理论上,通说认为在权利质押中,质权人享有转质权③,但是对票据质押中的质权人的转质权一般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三,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必须以主债权已到期且尚未得到清偿为前提条件,而在票据质押中,多数国家均规定质权的行使无须主债权已到期,在票据载明的付款日,即可基于票据质权请求付款。我国实践中票据质押的行使条件与一般债权质押的行使条件相同,即要求满足主债权已到期且未获清偿。

(二)票据质押是一种票据行为。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行为主要有四种: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出质人在按照《票据法》第35条规定的设质背书的情况下,票据质押应当定性为一种票据行为,具备票据行为的一般特征。

1、要式性。所谓要式性,即要求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要件,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质押的要式性具体体现在:第一,以背书的方式进行,并且记载“质样”字样;第二,行为人应当签名或盖章;第三,按照票据的格式或款式记载上述内容。

2、无因性。是指票据质押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可生效,而不问其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易言之,票据质押的意思表示一经背书记载,并将票据转移给被背书人占有,票据质押就具备了票据法上的效力。至于质押合同的效力如何,主债务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质押行为的有效性。

3、独立性。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是指若干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依各自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互相不发生影响。票据质押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有效性并不受此前的票据行为的影响,即使某一环节出现行为人的票据能力瑕疵,或伪造、变造签章等情况,票据质押的效力也不会受到影响。

4、文义性。这是指票据质押的内容完全以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为准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与实际情况不符,仍应以文字记载为准,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文字以外的事实或证据来对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作变更或补充。即使当事人因为失误或认识错误导致票据记载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仍应按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

5、连带性。这里的连带性并非指出质人所有前手都可以在条件成就时与质权人连带地对出质人主张质权,而是说出质人的所有前手都可能与出质人一起,对质权人的债权在票据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票据质押的实际意义就在于这种连带性,它使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除了有出质人的担保以外,增加了第三人的担保,以强化对债权的保护。

二、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

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系内,票据质押是一个兼跨《担保法》和《票据法》的法律行为,而这两个法律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又规定了不同的条件。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根据这一规定,票据质押的生效条件有两个:一是合意,必须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二是交付,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票据质押自票据交付给质权人时起生效。

《票据法》第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④《规定》第55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可见《票据法》上的票据质押生效条件也有两个;一是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二是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

从上述规定可见,《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条件的规定不相统一,主要区别在于是否要求背书并记载“质押”字样为之。依照《票据法》,经背书“质押”的票据质押有效成立,而依照《担保法》,出质人虽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但另行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的,构成票据质押。这样就会出现这样的问题:这两种规定之间是什么关系,究竟应以哪种规定为准?笔者认为,从债权担保角度来说,《担保法》是债权担保的普通法,而《票据法》是票据的专门法律,其关于票据质押的规定构成了债权担保的特别法,按照一般法理,在普通法与特别法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因而,有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应当适用《票据法》的规定。据此,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必须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必须以背书方式为之,出质人为背书人,质权人为被背书人,出质人应当签盖,否则背书无效。对此,《规定》第55条作了明确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二是必须记载“质押”字样。因为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而质押背书乃是一种非转让背书,如果不记载“质押”字样,不能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必须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因为票据是一种完全有价证券,只有持有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所以只有将票据交付给质权人,其才能行使质权。

解决票据质押的设立与生效的条件之后,随之而来的另一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而是另外签订了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此时票据质押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票据质押人如何行使票据权利?笔者认为,如果当事人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自然不能产生票据质押的效力,但是如果其符合了《担保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视为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质权。我国《票据法》第31条规定: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司法解释肯定了质押字样的记载只是票据质权的对抗要件,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时候,以票据为权利凭证的一般债权质押权利不应当被否认。因而,即使未记载“质押”字样,但质权人的担保权利是成立的。对于此类质权的行使,持票人可以依据质押合同和票据向人民法院,要求实现质权,但是质权人必须依法举证,证明自己取得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证明自己享有质权。由于此时的质押标的为一般债权,所以质权人除了证明其质权外,还需证明其债权已到清偿期限,否则不得行使质权。

三、票据质押的法律效力

票据质押一经有效设定,即产生如下法律效力:

1、行使票据权利的效力。票据质押有效设定后,被背书人或持票人可以自己名义行使票据权利,但是行使的票据权利的性质略有不同,因为这种设质背书并非以转让票据权利为目的,而是以担保被背书人对背书人的某一债权为内容,所以虽然背书人经设质背书将票据转让于被背书人占有,但是票据权利人依然是背书人,持有票据的被背书人并没有取得票据权利,只能代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而已。⑤所以质权人行使质权时有一定的限制:即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方得行使。关于这一点,《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点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三)作出了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

2、可以在票据上再背书。但质权人在票据上的再背书仅以委任取款为限,不能为转让背书或转质背书,因为质权人对票据只享有占有权,而不享有处分权。《通知》第二点(三)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贴现。

3、质权设立的证明。设质背书的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为合法的质权人,不须另行举证。基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设质背书一经成立,即独立于原因关系发生效力,即便原因关系不存在,或者不合法,也不致影响持票人的质权。当票据关系与原因关系不一致时,除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依此抗辩外,须等到票据关系实现后再依原因关系在各方当事人之间进行清算。

4、切断人的抗辩。质押并非,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行使票据权利,背书人与被背书人是在票据法上人格与利益分离的两个独立的主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象委任取款一样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来对抗被背书人。因为设质背书的目的是以票据权利的安全性和信用性作为设质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以对背书人的抗辩对抗被背书人,就会妨碍质权的行使,破坏票据作为权利证券的安全性和作为流通证券的信用性,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原则不相吻合,票据作为设质标的就失去其特有的意义了。⑥

5、票据责任的担保。票据质押设定后,出质人作为背书人,对票据仍要承担担保责任,在其后手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要承担付款责任。因为质押背书在质权人要实现质权时,和普通背书完全一致,一旦遭到拒绝承兑或付款,可以向其任何一位前手行使追索权,但是出质人可以质押合同中的正当理由来对抗质权人,这也就是票据行为中直接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但是如果当事人如果将设质背书的票据再背书转让,作为背书人的出质人只对直接后手也就是质权人承担担保责任,不对质权人再转让背书的被背书人及其后手承担责任。

四、票据质权的实现途径

票据质押赋予质权人的是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权利,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当设质背书完成后,被背书人虽然已经取得完整的票据权利,但是这种权利却不能马上由作为质权人的被背书人行使,必须等到主债务到期且债务尚未清偿的条件成就时,被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才合法有效。在主债务到期前,或者主债务虽已到期但债务人清偿了债务的情况下,票据权利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一般而言,在前述条件下,票据质权人实现质权的方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并以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主债务到期且未清偿而票据又已到期时,质权人可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自己权利的存在,持票据提示付款人付款。如果该票据已经付款人、第三人承兑或保付,承兑人、保付人则成为票据主债务人,负有绝对的保证票据兑付的义务,其余债务人则相应成为第二位债务人。若票据主债务人拒绝付款,质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要求其履行义务。如果付款人、承兑人或保付人将票款支付给质权人,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质押关系消灭,被背书人应当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⑦同时根据《担保法》第77条的规定,如果票据已经到期而其所担保的主债务尚未到期时,质权人也应有权兑付票款,并将票款提存,或与出质人商定提前偿还债务。

2、行使票据追索权,并用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自己的债权。当票据到期未获付款,或在到期前未获承兑时,可以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请求偿付票据金额。由于票据关系人承担的是一种对内的连带担保责任,相对于付款人、承兑人来说仅是一种补充担保,所以只有当票据请求权不能实现或无法得到满足时,持票人才能行使追索权,由其前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而,可以认为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一种补充或保障性的权利,起着规范票据债权流通、保障票据制度运行的功能。质权人通过行使追索权而获得票款,可优先用于清偿自己的债权。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票据法》和《担保法》对票据质押有关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但是在界定票据质押的票据行为性质的前提下,诸多问题还是能在基本法理的指导下,依据《票据法》和《担保法》的规定予以妥善解决的。但是我国《票据法》的有些规定与基本法理和世界上的立法通例还存在有一定的出入,修改相关立法,完善票据质押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注释】

①辜明安:《票据质押基本问题新探》,载《社会科学研究》第2002年第6期。

②刘保玉:《权利质押争议问题探讨与立法的完善》,载王利明主编《物权法专题研究》(下),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52页。

③所谓转质是指在债权存续期间,质权人为了担保自己或第三人的债务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债务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新的质权的情形。

④根据《票据法》第80条和第93条规定,关于支票和本票质押的规定,适用汇票的有关规定。

票据法论文篇(7)

摘要《票据法》第十八条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立法对于“返还利益”范围的界定颇受争议,笔者试从票据法的立法精神出发对其做出评述,并对利益返还的具体问题发表看法。 关键词票据利益返还公平 通说认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指:票据上的权利因消灭时效完成而归于消灭,或者因怠于为权利保全手续而归于消灭时,持票人得向因此而实质上获得利益的出票人、承兑人,在其所受的利益的限度内,请求偿还该利益的权利。 《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之规定被认为是我国《票据法》中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 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返还何种“利益”,立法与理论存在较大分歧。笔者认为对于法律条文的评述,离不开对于立法的整体把握。 一、“返还利益”范围界定 理论从出票人、承兑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票据权利义务已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所有违公平者不过是出票人、承兑人未履行实现票据所载之金钱利益却因票据基础关系获利。故只需出票人、承兑人返还所受之利,公平即可实现。若因赠与等事由,出票人、承兑人并未获利,未构成不公,当然不承担返还义务。 而法条则从持票人的角度出发,也未必不合事理。等价有偿乃是公平的当然之理,持票人支付对价,乃是因为信赖出票人、承兑人能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正是这种信赖,票据才得以存在和流通。虽然票据权利因票据之短期时效而消灭,但是无论出票人、承兑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出票、承兑,一旦其出票、承兑即表示其愿意承当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之义务,并应在精神和物质上做好准备,在持票人已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其不可能也不应将希望寄托于因票据之缺陷而免除其义务。只有出票人、承兑人履行其应履行之义务,对持票人做出相应给付,公平才得以实现。 应该说理论和法律条文的这两种不同的认识从逻辑上讲都没有错,而且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而言,选择理论所划定的利益范围更为妥当。 一国的法律首先是一国的法律,然后才可能成为世界的法律。特定法律条文的规定,不仅要看其自身的完备与否,而且要看其与与社会之现实,立法之整体精神协调与否。 我国并非是一个成熟的信用社会,票据功能的发挥仍然受到许多限制。而《票据法》的立法精神是维护金融稳定竭力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 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票据种类中就可以看出,在我国汇票没有无记名汇票、本票没有商业本票、支票没有远期支票,为了金融的稳定,票据的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被限制,而票据的支付功能则是现阶段当之无愧的主要功能。 从立法关于时效的规定之中更是能直接感受票据立法崇尚稳妥,重视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现实实现的倾向。 《票据法》不仅在十七条做出持票人对汇票、本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期限为两年,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为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为三个月的规定;更是动辄以取消承兑人的追索权乃至付款请求权为胁,力图通过四十条、五十三条、七十八条、九十一条将持票人对付款人的提示承兑限制于一个月内、将见票即付的提示付款限制于一个月内,将本票的付款期限限制于两个月内、将支票的提示付款日限制于十日内。 而厉行短期时效,限制票据之流通,催促持票人尽快实现票据权利以至于牺牲票据信用功能之发挥,都是为了保障票据支付功能的实现,实质上也即是保障持票人得以实现票据所记载之经济利益。因为票据关系虽然在形式上独立于票据资金关系,但是票据权利的实现实际上离不开票据资金关系的稳定。票据流通的时间越短,居于资金、债务、信用协议、无因管理、交互计算而发生的票据资金发生变动的可能性就越小,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 如果因为短期时效,若使出票人、承兑人得以拒绝承担付款义务,持票人由此不能实现票据所载之经济利益,显然和票据法的趣旨想背离。 从票据基础关系特别是票据原因关系来看,由于利益返还请求权对于持票人利益的保护,由于权利无法实现而引起的经济纠纷也将减少,票据原因关系也因此更加稳定。 此外,与一般的理论认为利益返还请求权会阻碍票据流通的看法不同,在《票据法》奉行短期时效制度,特别是限制持票人追索权的情况下,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立法的严苛,增强了持票人和潜在的票据主体对于票据的信心,从而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的实现。 综上所述,“利益返还请求权”条款关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与票据发展的现状、票据立法总体是相符。研究者从理论上对于利益返还范围之界定的确有其合理性,但是如果想在立法上有所变更的话,恐怕需要考虑的就不仅仅是这一小部分,甚至需要涉及我国票据法发展的整体战略。 二、利益返还相关问题 (一)未支付对价条件下的利益返还 持票人并不总是在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取得票据的,继承、赠与等情况下持票人也可能取得票据。 对于持票人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情况,依据《票据法》第十条二款规定的“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精神,对于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利益返还请求权权利应当做出相应的限制。具体来说,就是只有对于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未支付对价持票人才可向出票人与承兑人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这样既减轻了出票人、承兑人的负担,也有利于培养持票人遵守票据规则的意识。 (二)利益返还请求权与短期时效制度 有研究者担心立法对于利益返还的界定会使短期时效制度毫无意义。 短期时效制度作用在于控制票据流通,维护经济的稳定,而非损害持票人的利益。利益返还请求权在维护持票人的利益的同时,其行使以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消灭为前提。这意味着当持票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时,其所持有的票据的承兑、支付、结算、信用等功能已经完全丧失,票据已然退出市场,不会引起流通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利益返还请求权的移转。如果允许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能自由流转的财产权,将会引起票据市场的混乱。故将利益返还请求权作为法定事由发生时持票人享有的具人身性的财产权,在一般情况下禁止其流转,应为适宜。当然,可以允许继承等少数例外作为补充。 三、结语 笔者认为,法律规定之好与坏的标准不在于其是否符合某种理论抑或是某种国际趋势,而在于能否适应一国法律整体发展状况,故笔者对《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总体持肯定态度。 当然,从来没有完美的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总是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情况之产物,颇受争议的《票据法》“利益偿还请求权条款”更需要不断完善和发展,需要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 注释: 何抒,李前伦.论票据法上的利益返回请求权.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5).

票据法论文篇(8)

论文摘要:文章在分析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必要性与前提条件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具备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成熟环境,政策的支持不符合市场发展规律,只有完善法制,营造适宜的法律环境,才能促进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健康形成与发展。 论文关键词:票据;做市商;法律环境 做市商制度,也称造市商制度,是国际成熟市场中较为流行和普遍认同的一种市场交易制度。它在发达证券市场已有30余年历史,对证券市场所起的作用亦已获得证券界的共识。不少专家和业内人士认为我国即将建立的创业板市场应该借鉴美国NASDAQ市场的做市商制度,本文拟对之进行初步探讨。 一、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必要性 美国著名经济学家S·罗斯指出:“资金从储蓄者到借款者的转移,至少有三种不同的方式,一是直接融资,二是半直接融资,三是间接融资。”所谓半直接融资就是“由证券经纪人或交易商协助的金融交易”。很显然,票据业务、短期债券业务等,是这种以证券(票券)形式在交易商协助下实现的货币借贷,属于半直接融资。认定了这种市场形成,也就认定了它的中介人——票据交易商。而在以柜台交易为主的市场条件下,做市商制度被实践证明是交易商目前的理想形式。它具有以下三大功能:一是坐市。当票据市场出现过度投机时,做市商通过在市场上与其他投资者相反方向的操作,努力维持价格的稳定,降低市场的泡沫成份。二是造市。当票据市场过于沉寂时,做市商通过在市场上人为地买进卖出票据,以活跃市场,带动人气,使价格回归其投资价值。三是监市。在做市商行使其权利,履行其义务的同时,通过做市商的业务活动监控市场的变化,以便及时发现异常并及时纠正。 做市商制度以美国NASDAQ市场最为著名和完善。纳斯达克于1971年2月28日正式通过与全国范围的做市商终端系统连结,实现了自动撮合场外证券市场交易,这是世界上第一个电子股票市场,现已成为全球最大的无形交易市场。纳斯达克实行竞争性做市商制度,目前共约有520个做市商,全部由全美证券交易商协会会员公司担任。按照现行规定,凡是在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股票,至少要有四家做市商为其做市,以限制垄断价格的出现,并保证市场足够的流通性。由于做市商提供买卖双方双向报价并随时准备交易,使投资者不用担心没有交易对手,从而极大地方便了投资者。美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有1800多种,而在场外市场交易的股票和债券却有7000种之多,NASDAQ系统极大地方便了场外市场的交易,促进它的发展,使之成为证券交易的有益补充。 我国货币市场的发展滞后于资本市场的发展,已为业内人士普遍认同。而票据市场作为货币市场的子市场,其发展就更落后于货币市场的其它子市场如国债市场、外汇市场。缺乏发挥中介作用的做市商,是抑制票据市场发展的重要原因。2000年l1月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全国首家专业化票据经营机构——中国工商银行票据营业部在上海成立,并在北京、广州、重庆、西安、天津、沈阳设立了票据营业分部;其他商业银行也在大连、青岛等地建起了票据中心。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司长戴根有最近谈到:央行目前货币政策的一个重要方向就是,支持商业银行设立专营票据业务的窗口,从事票据贴现专门业务。所以,工行票据营业部经过短时间的实践之后,即提出要做中国最大的票据做市商的改革要求。 二、建立做市商制度的前提条件 建立做市商制度必须满足以下几个重要条件: 1.要有合格的做市商。如前所述,做市商制度的坐市、造市、监市功能决定了其功能实现的前提条件是拥有符合资格 的高素质的做市商。一般来说,票据做市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应当具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这样才能建立起足够的票据库存以满足投资者的需要,保证市场的流通性。二是应有管理票据库存的能力,以便降低票据的风险。做市商的风险一部分来源于存货的流动性风险。所谓存货的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存货市场的深度不够或市场的中断,造成做市商不能够或不能轻易的平盘的风险。加强做市商管理库存的能力能有效防止存货的流动性风险。三是应有准确的报价能力,要熟悉自己经营的票据并有较强的分析能力。四是应有充分的信誉,保证信息公开、交易公平。 2.要有多家做市商。按照规定,凡在NASDAQ市场上市的公司股票,最少要有两家以上的“做市商”为其股票报价,而一些规模较大、交易较为活跃的股票的“做市商”往往达到4J0 50家。平均而言,NASDAQ市场每一种证券有12家“做市商”。只有多家做市商并存,才能带来市场的竞争;只有存在竞争,才能推动市场资金的流动;只有存在多家“做市商”相互之间的激烈竞争,才能使NASDAQ市场的交易不同于传统的证券交易所的单一庄家制度。 3.要有丰富的市场交易工具。丰富的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票据做市商制度产生的前提条件之一。单一或贫乏的交易工具限制了做市商的融券渠道,使之不能建立起足够的库存,不能保证市场的流动性;单一或贫乏的交易工具限制了做市的市场空间,空间太小,不可能容下众多的做市商;而单一或为数不多的做市商就不能保证市场的充分竞争,相反,还可能导致垄断。 4.要有相应的监督管理机制。首先要加强法规建设,建立有关法规制度,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做市商交易法,明确规定做市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报价方法等行为规范;其次,要建立票据做市商资格审查制度,建立做市商评判与淘汰制度,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信状况进行分析.适时监控其市场行为;再次,应建立相关监管机构,并对监管机构的设立、职责、职权、义务等进行规定;最后,还应建立做市商内部自我监督机制,有效防范风险。 三、我国引入票据做市商制度的现实可行性 虽然做市商制度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我国目前尚不具备实施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条件。原因如下:(1)我国票据市场交易工具单一,只有交易性票据,没有融资性票据。在交易性票据结构中,银行承兑汇票比较高,商业承兑汇票由于资金回收率低,风险较大,难以被投资者接受,在票据市场处于被排斥的地位。(2)我国目前只有中国工商银行一家票据专营机构,竞争无从谈起,公平、公正无法保证,投资者的权益也难以充分实现。(3)做市商制度主要在场外市场上进行,我国场外市场还很弱小,没有做市商发展的广阔空间。(4)更重要的是,我国没有相关的法规对票据做市进行规定。所以,我国目前还不能引进票据做市商制度。我国设立工行票据营业部并不是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标志,它可以以做全国最大的票据做市商为其发展目标,但在没有其他做市商存在的情况下,根本无所谓大小。 不仅我国票据市场还没有实施做市商制度的成熟条件,相对较为发达的我国证券市场也未具备引进该制度的土壤。当前有一种流行认识,认为做市也就是坐庄,做市商制度也叫庄家制度。“庄家”是中国股市的一种独特现象。从A股市场来看,庄家已存在多年,一些人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有“无庄不成市”一说。“庄家”在中国股市中,一般是指通过操纵股价来获取巨额收益的机构投资者。由于《证券法 》等法律法规均严格禁止操纵股价的行为,所以,加强监管、提高中国股市的规范化程 度,必须要查处庄家行为。然而,相当长一段时间来,一些人反复以美国做市商制度为例,强调中国股市中的庄家不过是做市商的“俗称”,因此,不仅无违法违规之嫌,而且应通过制度安排,予以“正名”和积极发展。其实,“庄家”与“做市商”决非等价概念,不可同日而语。二者运作目的不同,交易风险发生原因不同,信息状况不同,市场地位不同,对股市的影响不同,监管的格局也不相同。可见,我国根本就没有做市商制度,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没有可资借鉴的市场经验。但这不是说我们就完全不能引人票据做市商制度。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十分必要,但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得有一个很长的过程,不是一践而就的。我国发展票据做市商制度要因势利导,使其水到渠成。 四、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法律环境 毋庸讳言,票据市场的形成与健康发展得益于人民银行的政策指导。但如果票据市场的兴衰仅取决于人民银行的再贴现政策走向,则容易引起票据市场步人‘一放就乱,一紧就死’的怪圈。”因此.中央银行对票据市场的支持主要应体现在立法立规上。我们应因势利导,营造有利于建立和发展票据市场的法律环境。 1.修改票据法,丰富和充实票据市场交易工具。丰富票据种类,扩充票据数量,增加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是票据市场发展的基础,也是票据做市商制度赖以产生的前提条件。为此,一要继续稳步发展银行承兑汇票。二要大力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以商业信用为基础,风险较大。应建立一整套商业承兑汇票市场准入、退出制度、商业承兑汇票保证金制度和抵押担保制度,以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减少投资者进入票据市场的担扰。三应允许并规范融资性票据的发展。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只允许发行交易性票据,严格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融资性票据。但从长远看,为丰富票据交易工具,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应解除上述“禁锢”,修改法律,允许信用好的企业签发融资性票据。四是应适时推广使用银行本票,将存单、保险单纳入票据范畴,尝试开发无担保票据。 2.建立票据做市商准入、运营、退出与监管的法律制度。如前所述,建立票据做市商制度的第一个前提条件是要有合格的票据做市商。为此,我们必须首先建立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对做市商资本充足率、资信状况、报价能力等进行确定。这就需要专门的机构来评估做市商的资信能力,评估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负债率等财务指标,并定期向市场公布。对做市商运营的规范主要体现在对做市商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以及报价方法的规定上,做市商必须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遵守报价的行为规范。对那些违反“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内幕交易的、不能及时满足市场参与者需求的、在市场上不能承担其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做市商予以淘汰。然而,无论是对做市商准入、退出的认定,还是对其运营的监管,都需专门的机构。我国应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认定票据做市商的资格,共同对其进行监督。 3.建立票据做市商风险防范法律制度。做市商制度主要是在场外市场进行。而我国的场外市场还很弱小,如果实行完全的做市商制度,就必须扩大场外市场。面对众多分散的做市商,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可能会鞭长莫及,这必然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风险。因此,我们应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做市商的风险主要包括存货价格风险、流动性风险和信息不对称风险三种。为增强做市商的风险防范能力,必须形成和完善各种宏观和微观机制。 首先,做市商应建立自我防范机制,这要求做市商扩大资本金,建立严格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具备人才优势;其次,应丰富票据市场交易工具,扩大票据交易主体,进一步完善中介人系统,有效集中并提供市场需求信息,不断完善市场机制;最后,监管机构应公正行使职能,及时预防和减少风险的发生。 4.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但是我国信用制度的建立滞后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育的进程。近些年来,我国信用约束机制不仅没有得到加强,在很多方面还弱化了。社会经济生活中不讲信用 、无视信用、破坏信用的现象比比皆是,从而导致企业之间、银企之间互不信任、互相怀疑的心态充斥,正常的信用观念遭到破坏,甚至迫使市场、企业、银行不得不排斥信用工具。这些都极大地阻碍了票据市场的发展,抑制了做市商的产生。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法制是信用的保障为促进票据做市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我们应建立和完善信用法律制度。一是应从立法上明确法律责任。我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中,没有建立起严格的民事责任和财产责任机制。例如当今世界各国破产法普遍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破产原因,而我国的破产法对破产原因采用了多元结构,即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这大大增加了法院审理的难度。另外,关于破产受偿条款等也不利于有效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为此,应修改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还有必要考虑修改若干特别法规,如关于债权管理、关于逃废债务处罚等等。在立法上要充分体现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在所有涉及债权人利益的债务重组中,坚持债权人主导的原则;强化违约责任追究,不仅对逃废债务的单位要处罚,对恶意逃废债务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法的,也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二是应从司法和执行上落实法律责任。三是应加强法制教育、法制宣传等,逐步改善社会信用环境。 文章 来源:中华 励誌网 论文 范文 www.zhlzw.com

票据法论文篇(9)

内容提要: 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与票据权利又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本文试图从理论和实务两方面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进行比较分析,以求发现两者的联系与区别所在,从而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论文关键词:票据权利 利益偿还请求权 Abstract: In china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It not only defines title to the instrument,but also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is fallen under it。Though the specific regulation about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s defined in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there is substantial difference with title to the instrument。In this paper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n title to the instrument with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from theory to practice is given to pursue the relation and the distinction,so as to interpret correctly the legal nature of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Key word:title to the instrument claim for reinstitution interest 尽管具有现代意义的票据在国际上已经存在了几百年,但在我国却仍然是一个新鲜事物,作为票据核心的票据权利自然更加不能为人们所熟悉。依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的规定,票据权利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该条文明确了票据权利不过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虽然特殊,也依旧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它是依出票行为而产生的,依背书行为而流通转让的。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我国《票据法》中不仅规定了票据权利,还规定了票据法理论上通称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如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在我国票据法中虽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关于法律上对其性质的认定学术界却有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权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票据关系产生的,其为一种票据权利。第二种观点是不当得利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属于民法上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权利,它是请求权人基于义务人获得的利益并无合法根据而主张的。第三种观点是损害赔偿请求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与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它是请求权人由于正当利益受到损害而向义务人主张的。第四种观点是票据上的残存物说和票据权利的变形物说。该学说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票据上残存下的一种请求权。而日本学者进一步认为应从事实上将其考虑为票据权利的变形物。第五种观点是特别请求权说。此为日本学界、我国台湾及大陆的主导学说,即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基于衡平理念,为缓和票据的严格性而由票据法规定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或特定请求权。 其具有指名债权的性质。 由于我国票据法中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规定在学术界中争议颇大,笔者认为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认识不应该简单地从法律规定的层面上予以认定,应该通过对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差异进行比较分析后再予以确认。本文将试图从票据权利和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联系与区别方面进行分析,以求正确界定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法律性质。 一、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条件的比较 由于票据权利是体现在票据上的金钱给付请求权,那么票据权利是以票据为载体而存在的,故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必须以票据的合法有效为存在 的前提。任何票据形式上的持有人,如果持有的是一张无效票据,那么根本无法享有票据权利,也就是说其手中所持有的票据权利不可能有效成立。根据我国票据法的基本理论和票据法中的有关规定,有四种情况,会引起票据本身的无效。第一,出票人签发票据时在票据上附条件的(如出票时在票据上附有“收到全部货物即付款”的记载),票据无效。如果允许这种记载合法存在,将会使票据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从而妨碍票据的流通。此类记载也违反了票据无因性的特征,因为允许此类记载的存在无异于将票据关系与合同交易关系紧密相连了。这种附条件的记载直接违反了票据法理论中关于“无条件支付”与“无条件委托支付”的一般法理。第二,我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第三,我国《票据法》第9条第2款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第四,在我国票据法中第22条、第76条、第85条中分别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而且在这些条款中明确指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无效。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构成一张有效票据的最基本的法律要求。若记载不完整,势必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效力。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文义性原则,这四种因为不符合票据法关于票据内容记载的规定所形成的瑕疵,导致了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上则不可能存在票据权利。笔者认为除了上述四种情况外,另有一种情况是值得注意的。因为票据的有效成立必定会经过出票这一基本的票据行为。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0条的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此可知票据是要由出票人签发并交付的,如无出票人的出票行为,票据不可能合法有效并进入流通领域。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6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那么如果出票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其在票据上的签章必定无效,故由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人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即使被交付,也将是一张无效票据,在此张票据上票据权利也不可能有效成立。 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票据权利有效成立意味着持票人必定合法有效地拥有票据权利。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持票人拥有票据权利也必定同时拥有票据那么依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必须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尽管票据法律制度非常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对于无因性的强调旨在保护善意持票人(hold in due course),即善意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不因前手间不合法的原因关系而受到任何影响,但决非保护非法持票人的权利。正如《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笔者认为此条款中的“等”字实为概括式的提法,而非并列式的,故在实践中不应该只有欺诈、偷盗、胁迫等三种手段为非法取得票据的手段。例如抢夺、从事非法交易如走私、贩毒等取得票据或其他从事非法活动如等取得票据,皆属于采用了非法手段,所以当持票人以非法手段获得票据,其并未相应地取得票据权利,或者说非法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并未合法有效地成立。此外,我国《票据法》第12条中规定,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由于恶意、重大过失是善意的相对概念,换言之,具备善意则享有票据权利。从民法角度解释善意这一概念也符合了民法与票据法作为一般法与特别法的法理。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对善意(Bona fides)的定义是:“如果一个人诚实行事,即不知道或无理由相信其主张没有根据,他就是善意行为”,“当该人得知表明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的事实,则不存在善意”。那么笔者以为如果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尽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如从票据外观无法知悉其具有瑕疵),则应推定持票人在主观上是善意的。所谓票据瑕疵是指有影响票据权利效力的因素存在,致使持票人在实现票据权利的过程中受到妨碍或影响。 其中票据瑕疵又可分为形式上的瑕疵和实质上的瑕疵。前者如出票人签发票据时附条件、票据上大小写金额不一、出票人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背书不连续等;后者如票据被伪造或变造等。笔者以为由于票据的强流通性,作为一般的持票人如果要求他对票据上的实质瑕疵也必须进行审查(如在票据实践中被背书人一般只会注意票据上背书是否连续,而不是审查票据的签章是否伪造或变造的)将不符合实际情况。故而笔者认为只要持票人对于形式上瑕疵的认定上无任何过错,则推定其为善意的。进一步说,也就是必须由票据债务人证明 持票人有恶意,此处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我国《票据法》第32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有学者认为依据此法条的规定,持票人必须审查转让人的签章,从而认为票据的实质瑕疵是必须被审查的。但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法条中规定后手必须对前手的真实性负责,仅是当票据的持有人在行使追索权的时候,一旦由于该后手的直接前手由于真实性问题(如其签章被伪造)而不承担票据责任时,而明确该后手应负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它应该被当作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而并非是考察持票人主观善意的一个生效要件。从该法条的内在涵义来看,仅是为了保障票据的强度流通性,并非要求票据的实质瑕疵必须被审查。笔者认为在实践中持票人可能审查的应该是票据的外观和转让人的个人身份。 票据权利的有效成立是以票据的合法有效及票据权利取得的合法有效为基础的,那么利益偿还请权的成立条件又与票据权利的成立条件有何联系与区别呢。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的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一种特别请求权。既然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则其应以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并存在为前提。如票据为无效票据,或票据由于持票人是通过非法手段或主观上恶意取得票据的,由前文的论述可知票据权利并不有效成立。因此票据权利不成立,就不会发生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引起利益的失衡,也就没有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必要。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票据法》第18条中关于“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规定有明显的不当之处。这是因为一旦票据记载事项欠缺可能导致票据本身的无效,而无效票据是不存在票据权利的,无票据权利则不可能产生利益偿还请求权。故而笔者认为此项法律规定有其逻辑错误,应予修订。另外空白票据作为一种特殊情况是应引起注意的。所谓空白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又叫空白授权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时,有意识地将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不记载完全,留给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的票据。 从此定义不难发现空白票据在补充记载完全前,票据权利并不明确,因而并无成立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因为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第87条第1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由此可知在我国只存在空白支票,而且空白支票在补记前是不得使用的,那么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其补充记载完全前尚未交付,而票据的出票是必须经过签发与交付两个过程的,空白支票未交付则表示尚未生效,亦无票据权利,那么也不可能产生利益返还了。 以上的分析仅是表明了票据权利曾经有效成立是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条件。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仅要求票据权利曾有效成立过,它的有效成立必 定还有其自身的原因条件。在票据法的理论中均指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必定是因为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致使票据权利丧失的结果。而我国《票据法》第18条也作了相似的规定,如“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由此可知属其他事由使票据权利丧失则不发生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效果。如丧失票据,则持票人可通过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据无效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予以补救;又如票据因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无效的,则持票人可基于票据原因关系或预约关系予以补救。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8条的规定亦可知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必须以丧失了票据权利为前提。因为如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持票人则可直接行使票据权利,而无须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当然票据权利的丧失应该是仅相对于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言,持票人丧失了票据权利,而并不要求持票人对于所有的票据债务人都丧失了票据权利。前文曾指出票据权利要合法有效成立,持票人必定是通过合法手段善意地取得票据的。而在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成立要件中,无论是票据法理论上还是票据法中均未要求请求权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是善意的。换句话说,持票人对于票据权利的丧失即使有主观上的恶意或过失,也不影响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当然在票据的实务操作中,持票人不可能恶意地放弃行使相对简单的票据权利而选择行使相对繁琐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二、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利益条件的比较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的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由于票据权利的存在是以票据的存在为前提条件的, 那么票据权利的实现必将以票据的取得为前提,因此依照该法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持票人给付了对价。对价(consideration),又称约因,为英美法特有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合同一方的失去,而另一方则得到。而此条款中将票据对价直接定位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笔者觉得此处有四个应注意的地方:(1)所谓“相对应”即足够(sufficient)而不同于合同对价中的相当(adequate)。换言之,支付明显不当的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法律上推定其为恶意持票人。 (2)由于票据是一种强度流通证券,核心即为流通性。法律推定,每一个持票人,在其获得票据时,均已支付了对价。但据法理,任何推定均可通过反证(negative evidence)来加以推翻,实则是举证责任倒置了,也就是说持票人有无支付对价,须由票据债务人予以证明。(3)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取得票据时必须给付对价。但其作为一项原则却也有例外。如我国《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笔者认为从此条款可知,依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取得票据时,其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的物质基础并不要求给付对价。由于这三种情况是作为特例而存在的,那么持票人票据权利的完整程度也相应地受限于其前手,即“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注: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2款)。(4)法律仅要求票据权利的实现必须给付对价,而并未规定支付对价与票据的给付必须是同时履行的。如果票据的当事人间在基础合同关系中作出了关于“一方先给付票据,对方后支付对价”的约定,该约定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此处有值得我们关注的就是如果双方当事人作出了这种约定,那么一旦取得票据的一方在事后并未给付对价,却又通过提示或背书转让已得到的票据获取了票据权利,该如何保护受损方的利益呢?因为作为基础合同外的第三方(如票据的债务人,此时不包括本票的情况;被背书人等)是不可能知晓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这一具体事实的。在第三方(票据债务人、背书人等)看来,票据具有极强的公示效力,票据的持有本身即表明持票人已支付过对价,且第三方并无义务审查上述当事人间是否给付过对价。在民法理论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是不具有效力的。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票据理论中的无因性特征与该条款间的矛盾所在了。只是以笔者个人的观点,这不仅是理论及逻辑上的冲突,而且也是实践操作与该条款的一种脱节。笔者认为一旦基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作出了上述约定,而相对方确在未给付对价但实现了票据权利的情况下,受损方可以通过民法中的“返还不当得利之诉”请求相对方返还票款。因为此时相对方获得票款并无法律上的依据,而且他未给付对价的法律行为也必定会造成相对方的损失,从而符合不当得利形成的构成条件,相对方可以通过“返还不当得利之诉”来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利。 票据权利是以给付对价为其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那么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必定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有其内在的联系。正如我国《票据法》中第18条中规定的“持票人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换个角度看,持票人实现其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即在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的利益,也就是出票人或承兑人根据票据基础关系实际获得的利益(对价或资金),当然在理论上绝不可以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未支付的票据金额(尽管在实践中两者可能是一致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上受益情况,不外乎以下几方面 :(1)汇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汇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还没有向付款人提供资金,由于票据权利消灭而使他免去了担保付款的义务;(2)本票的出票人在发行本票时已取得了代价,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致使他免去了付款义务;(3)支票的出票人因票据权利消灭而使支票金额在银行仍存在自己的帐户下;(4)汇票的承兑人已收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但因票据权利消灭而免去其付款的义务。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如出票人签发票据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本身非受有对价,虽然票据权利消灭免去了付款义务,但由于其并未受有实际利益,故不得充当偿还义务人。而此时实际受有利益的为背书人,但由于他所获利益源于出票人的赠与,与票据权利的丧失亦无关,故亦非偿还义务人;若汇票的承兑人未受到出票人提供的资金,即使因票据权利的消灭免去了其付款 义务,其亦非偿还义务人,原因在于其并未获得过实际利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现是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利益为基础的。这是由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间在票据流通过程中一般已有对价关系,保证人亦无受有利益,因而他们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对象。而出票人和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也就是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这也就成为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由于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对价也是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那么在基础合同关系中由对方当事人支付的对价也将成为其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而一旦他的票据权利丧失,其支付的对价也必成为了他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物质利益基础。此处便出现这两种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重合的情况。然而作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对价还应包括在票据流通过程中, 被背书人所支付的对价,从理论上来讲它并不一定等同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获得的利益。这表明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可能与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发生重合,即均为基础合同中所支付的对价,而由于被背书人在票据流通过程中所支付的对价也可以成为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也就是说票据权利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的范围应广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 三、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在实务操作中的比较 利益偿还请求权虽然是于票据法中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它毕竟不是票据权利,因此其在实务操作中必定会与票据权利有很大的区别。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涉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一系列实务操作的问题,除票据法中有规定的,亦可适用民法中关于债的相应规定。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履行地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权利是一种特殊的民事金钱债权,是请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钱的权利,那么票据金额给付的场所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因此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也就自然地成为了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第76条、第85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付款地也可以成为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如我国《票据法》中第23条第1款规定:“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第77条第1款规定:“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而由于付款地并非票据上的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法律中对于票据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我国《票据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第77条第2款规定:“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第87条第2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而根据我国票据法第16条的规定,票据权利的履行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地。由此可知,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也就是票据债务人的营业场所,无营业场所的为票据债务人的住所。而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因此在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或法律上推定的付款地不可能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从利益偿还请求权所具有的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来看,其履行地可以参照我国民法中关于债的规定。如我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我国《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应以请求权人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由于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持票人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此时该持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则当然地成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履行地。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法院管辖上的比较。由于法院管辖的问题是属于程序诉讼方面的,在我国票据法中并未对票据权利的法院管辖作出任何规定,故应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兑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该条款中规定的票据兑付地也就是票据权利的履行地,一旦票据权利发生纠纷时,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的人民法院便当然地拥有了管辖权。利益偿还请求权是否应该属于该条款中所说的“票据纠纷”,目前尚未见到有关票据纠纷的解释,但从票据制度本身理解,票据纠纷只能是 票据权利纠纷和因票据物质形式本身所发生的纠纷(如票据归属、票据返还等)。 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既非票据权利,也决非对票据物质形式拥有的权利(即票据的所有权),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第27条的规定则不可能适用于利益偿还请求权。因其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属性,故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即由利益偿还请求权引起的纠纷应由请求对象(出票人或承兑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所管辖。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时效的比较。我国《票据法》中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根据此法条的规定,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有2年、6个月或3个月等三种不同的情况。而由于利益偿还请求权非票据权利,则当然地不再适用票据法中有关时效的规定,而票据法中对其又无特别规定,故应适用民法上一般债权的时效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两年内不行使该项权利,则丧失了依诉讼程序强制请求对象偿还利益的权利,也就是民法中常说的胜诉权的消灭。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实体权利依旧存在,它并不因胜诉权的消灭而丧失,出票人或承兑人自愿偿还利益时他们的行为也具有法律效力,为法律所认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从这条规定我们可以获知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起算时间,即持票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偿还请求权成立之日起,也就是票据时效期满或保全手续期间届满日的第二日开始计算。由此亦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的起算实际是以票据权利时效消灭为前提的,这也恰恰说明了利益偿还请求权实为票据权利丧失后的一种补救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行使和转让上的比较。由于票据是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上权利的行使必须持有票据,票据丧失,则不能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以票据权利的行使必定以提示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权利发生的原因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并无说明的义务,义务人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即票据权利的有效与否非以票据权利发生原因的合法有效为前提。即使票据权利产生的原因关系解除、无效或有缺陷,其并不影响已发行流通的票据效力,即票据一经签发并有效成立时,票据持有人即独立享有票据权利。由此我们可以明确票据权利在行使的时候仅需要提示票据,无须证明其权利来源的合法性。这也正是作为票据灵魂的无因性特征的最大体现。而利益偿还请求权既然不是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其行使则自然不以提示票据为要件。但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却必须是票据权利消灭时的正当持票人。当然这时的持票人不以最后的被背书人为限,还包括因被追索而履行了票据债务后取得票据的背书人,因履行了债务而取得追索权的保证人,因继承、公司合并、一般债权转让、期后背书等原因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此时权利行使的主体不以提示票据为行使要件,但持票人应证明自己为实质权利人,也就是说权利人必须证明曾支付过对价并受到了损失。换言之,当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时候由于时效届满或保全手续而已经失效的票据仅仅是利益偿还请求权行使时的有利证据而非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是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不仅应是实质的权利人也应为形式上的权利人。这是因为如果他并非实质的权利人何来利益偿还一说。而若非形式上的权利人(如背书不连续而欠缺形式要件的持票人),持票人手中的票据权利根本不可能有效成立过,如此持票人则丧失了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的基础。当然以上所进行的不过是理论上的一种探讨。笔者个人以为在实践操作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必须提 示票据。这是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权利人向出票人或承兑人请求的,而票据经过多次流通,票据权利丧失时正当持票人(即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与出票人或承兑人(利益偿还义务人)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而正如前文所述利益偿还请求权实现的物质利益基础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且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必须证明他自身为实质的权利人。但是由于偿还请求权人与偿还义务人间并无可以证明其双方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的存在(偿还请求权人仅与其直接前手间存在基础合同;而义务偿还人仅与其直接后手间存在基础合同)。那么要证明出票人或承兑人实际受有利益或者说要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为实质上的权利人,就必须证明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支付过对价。因为我国《票据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应的代价。由此法条可知,利益偿还请求权人在行使其权利时一旦提示票据,则可以推定其支付过对价。而因为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利益偿还请求权人的直接前手在获取票据时也应该支付过对价,故其不可能实际受有利益,由此也可以推断只有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会实际受有利益。因此尽管利益偿还请求权并非票据权利,从理论上而言并不可以提示票据为其权利行使的生效要件,但从实践中而言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行使也必须提示票据。 此外,按照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1款、第3款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由此可知,我国票据权利的转让仅采用背书的方式。所谓“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注:我国《票据法》第27条第2款)从此可以看出票据权利的转让并不要求权利人通知票据债务人,从而保证了票据的强度流通性。而利益偿还请求权则依照民法中普通债权的转让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请求权人在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时,负有通知出票人或承兑人的义务,而且双方就转让事项必须达成书面协议,如果出票人或承兑人不同意转让利益偿还请求权的,请求权人不得转让权利。 票据权利与利益偿还请求权关于权利抗辩上的比较。对于票据权利的抗辩,在我国《票据法》第13条中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理论上和实务操作中,均惯于将票据权利的抗辩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种。前者是基于票据本身的事由发生的抗辩,随票据本身的发生而存在,可以对一切的票据债权人提出的抗辩。如: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了票据上不得记载的事项导致票据本身无效引起的抗辩;票据被伪造、被变造引起的抗辩;票据由于欠缺保全手续或因时效而消灭导致的抗辩。后者是基于人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它是票据债务人针对特定的票据债权人而提起的抗辩。如果离开了特定的债权人,抗辩事由即被切断,债务人不得再以原来的事由对新的持票人行使抗辩。而因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是票据权利丧失后的补救权利,那么原则上,利益偿还请求权的义务人可以以票据上的一切可对抗持票人的事由来对抗利益偿还请求权人。故而凡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用以对抗持票人的事由,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可以主张;而如出票人或承兑人在票据权利丧失前,其抗辩权已经受限的,那么在持票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时同样应该受到限制。作为利益偿还请求权产生原因的时效届满和手续欠缺则当然地不能作为抗辩事由。而且因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不以提示票据为必要,那么偿还义务人也不能以未提示票据为抗辩事由。另外,票据权利因转让可能发生“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对其前手关于人的抗辩权不随着票据权利的转让而转给其后手;而利益偿还请求权人作为普通债权,其在转让过程中,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抗辩权也将一并随之转让,并不发生抗辩切断的现象。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利益偿还请求权尽管是于票据法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其与票据权利有着本质的区别。对于本文前述的关于利益偿还请求权性质的五种观点,笔者较为支持特别请求权的说法。也就是说利益偿还请求权仅是在票据权利消灭后由票据法规定的对于仍 然存在的因票据基础关系存续的实体权利的一种特别请求权。 只是此说的缺陷在于它也并未明确利益偿还请求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利益偿还请求权本质上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而非票据权利,该权利是基于票据基础关系而产生的,其仍具有普通民事债权的性质,故我国票据法中将其定位于民事权利也未尝不可。因为它实质上是一种票据权利丧失后法定的补救权利,也正因如此它与票据权利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46;cn/laxfore/cotent.asp《民法上的善意、恶意及其运用》一文 作者:汪泽 (中国民商法律网》法学前沿》学者论谈) (三)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2、《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法论文篇(10)

      

      一、票据的本质属性

      (一)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因为客观经济发展变化的需要,票据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票据的特性,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流通性是票据的活力来源,现代票据失去了流通性,也就失去了生命力。流通功能是票据最核心最基本的功能,现代票据制度是建立在票据流通的前提下的,票据的其他功能要得以实现,就必须保证其良好的流通性。而票据之所以可以快捷地流通,票据的无因性是最关键的保障。因此为了保证票据的自由流通,各国票据法大多规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无因性理论的讨论也一直是票据法的重要课题,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属性。

      无因性的实质内容就是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相分离。只要一张票据在形式上具备了法定的记载条件,即使与原因关系等事实不符,也不影响其在票据法上的效力,不影响其票据本身的效力。这实质上是票据的文义性使然,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即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不得以文义之外的其他任何事实进行补充或变更。日本著名学者龙田节认为:“票据上的债务是基于票据行为自身而发生和存在的,和作为票据授受原因的法律行为(买卖、消费借贷等)存在或有效与否无任何关系。即使买卖契约无效或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票据债务也不受影响。”[1]换言之,票据权利的行使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当事人就是票据的债权人,其可以向任何一票据债务人主张票据上的权利,而无须证明取得票据的原因。“无因性理论的确立可以在转让票据时大大减少合法持票人的风险和审查责任,保护合法持票人的权利,增强票据的信用功能,从而促进票据的流通。不承认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则会阻碍票据的自由流通,影响经济的发展”。[2]

      (二)无因性的例外

      但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并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形下,原因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并不完全分离,存在一些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如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持票人取得票据如没有给付对价或者未给付对价的,则该持票人不能享有优于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对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持票人不适用无因性原则;当由于票据的时效完成而导致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得以消灭时,该持票人可以对因时效完成而受有利益的票据当事人,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无因性的相对性特性,并不是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否定,作为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及其相对性特性的最终目的都在于实现票据的自由流通,保护交易的安全。

     

      二、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及分析

      (一)国外关于票据无因性的法律规定

      票据无因性作为现代票据法的立法原则,已为世界各国、各地区的票据法和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所认可。[3]

      日内瓦统一票据法是大陆法系票据法的代表,为大陆法系多数国家所采用。其关于票据无因性的适用,主要体现在《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统一支票法》第22条。《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7条规定:“因汇票而被起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统一支票法》第条规定:“因支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基于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之个人关系之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支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债务人者除外。”[4]

      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制定之前,世界上成文票据法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票据法、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法国票据法制定时间早,有因性历史长,由于票据有因性严重影响到票据的流通,在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运动之后,法国票据法也采用了票据无因性。[5]英美票据法也承认票据无因性,适用票据抗辩限制制度,但更加强调善意取得和对价关系,1882年英国《票据法》第38条(2)规定:“如为正当持票人,其持有汇票之权利不受前手当事人有瑕疵所有权之影响,也不受前手事人之间得作为个人抗辩事由之影响,并得强使所有对汇票负责之当事人付款。”此款充分运用了抗辩切断制度,立足保护正当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体现了票据无因性观点及价值取向。德国在世纪上半叶,就已经在整个德意志联邦完成了票据法的统一,是流通性与安全性兼备的票据法律,其以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为蓝本。综合起来看,英国票据法和德国票据法更加注重票据的流通性,而法国票据法更多的考虑了票据作为现金运输工具的作用。[6]

      (二)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及分析

      我国《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相当模糊,理论界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票据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有将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混在一起,否认票据无因性的嫌疑,因此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但是该条并没有从正面规定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和交易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就是无效的。因此并不能从该条推断出其否定了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该条规定应该只适用于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这就是上述所谈的票据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因此该条规定似乎可以做如下修改“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不以基础交易关系的存在与有效为条件,但票据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有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否则该持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第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理论界及实务界对票据法的上述规定提出质疑,普遍认为票据法不宜规定对价关系对价关系属原因关系而票据法的规定使票据债务人可能以欠缺对价为由拒绝履行义务使票据成为有因证券。日内瓦法系各国的票据法都未规定票据的对价关系不以是支付对价作为合持票人的必备条件。[7]《票据法》将对价解释为“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太过模糊,如果双方当事人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将票据以明显低于或明显高于票面金额的代价转让给持票人,那显然不符合“相对应的代价”,从而存在矛盾。对这两款规定,有学者认为可以将第10条增加如下内容作为第3款:“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只可以作为直接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影响他们与其他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8]此不失为一种可行的修改方法,但这与《票据法》第13条第2款[9]存在重复规定的不妥。对此可结合第11条第1款“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的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11条的规定将无偿取得票据的情形限定为税收、继承、赠与三种情况,并没有交代有偿取得时的对价,结合第10条第2款和第11条第1款都没有从正面对应当支付对价而未支付对价或支付不相当对价时的法律效果作出明确规定。为此,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第14条第2款的规定“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将我国票据法第11条第1款修改为:“无对价或不以相当之对价取得票据者,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10]

      关于无因性,类似模糊的规定还有第21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74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第83条第2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第88条第1款“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第90条第2款“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这些条文都反应出我国现行票据法在无因性问题上存在的缺陷,即使不能从这些条文直接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但其有因性是不可否认的。虽然理论界一般认为,我国票据立法是从有因到无因逐步发展认识的过程,但目前法律规定中出现的这些模糊地带,对票据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

      针对以上缺陷,我国《票据法解释》(即《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作出了如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人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仍未明确规定票据无因性原则,但其在无因性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是令人欣慰的。另外,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肯定也是有诸多法条依据的,如第4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6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第14条第2款“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第19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22条规定的票据必要记载事项,及第57条“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等等,这些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一致,适应无因性理论的发展趋势,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 语

      综上,为了保证票据强大的流通功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至关重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乃是票据的本质属性,无因性理论已为各国票据立法所普遍承认和采用,是国际票据争议裁决所遵循的一项共同准则。

      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绝对,而是相对的,我国采用的即是一种相对无因性,立法中存在不少票据抗辩的情况,有对人抗辩与对事抗辩。但我国票据法对无因性的规定总体上显得有些模糊(尽管也有肯定的一面),文中列举的第10条、第21条、,第83条、第88条及第90条的规定,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发展形成了阻碍,有削弱无因性之嫌。这对于票据流通功能的发挥是极其不利的。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借鉴国外的无因性思想,我国《票据法》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票据的无因性原则,以无因性为基础,相对性为例外,对相关条文做相应的调整,改变模糊不定的状态,坚持无因性理念,以使我国票据法更加适应其特性要求。

     

     

     

      参看文献:

      1.黄松有:《票据法司法解释实例释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汪世虎:《票据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8月版。

      3.王开定:《票据法新论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版。

      4.高磊:《票据无因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合作经济与科技》2008年第6期。

      5.马栋:《我国<票据法>的完善与票据无因性理论》,《律师世界》2002年第1期。

      6.夏林林:《对票据无因性原则法律适用的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第1期。

      7.王晓方:《试论票据的无因性及<票据法>的完善建议》,《经济师》2007年第3期。

      8.段卫华、胡海涛:《票据无因性原则之理论探讨及其立法探讨》,《河北法学》2005年第9期。

     

 

 

注释:

  [1] 张奇:《从票据无因性看我国<票据法>的缺憾》,《法制与经济》2008年第10期,第58页。

  [2] 参见张澄:《试论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及其相对性——兼评我国<票据法>第十条》,《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1期,第85页。

  [3] 李燕:《论票据的无因性》,《青海师专学报》2008年第2期,第86页。

  [4] 王锐:《论票据无因性理论的适用》,吉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年3月,第11页。

  [5] 参见陈丽丽:《对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无因性之思考》,南京师范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5月,第9-10页。

  [6] 参见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6-7页。

  [7] 周志刚:《论票据无因性》,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第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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