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3 10:08:25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1)

破产还债申请书的提交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1)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原因是该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这里的“严重亏损”,不仅指因经营不善,竞争失利导致亏损,而且还指因天灾人祸,不可抗力等情况导致企业无法维持日常生产和经营。“清偿”,指对债务全部清偿,而非部分清偿。“无力清偿”,指企业法人对于已到期债务缺少清偿能力,既不能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到期债务,又缺乏信誉不能取得债权人的谅解与同情,可以延期或减免债务,而只能宣告破产还债;(2)申请人只能是因严重亏损而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法人或其债权人。企业法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提交破产还债申请时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不论其人数多少或债权数额多少,都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3)被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企业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具体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私人企业设在中国领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可以宣告破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具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都不能被申请宣告破产;(4)申请人必须向被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的企业法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还债申请书。至于级别管辖,则视该破产还债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破产还债案件,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重大、复杂的破产还债案件,由中级或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通过提交破产还债申请书,使人民法院对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宣告破产还债,对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首先,有利于及时、妥善地解决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问题,尽快了却债权债务关系,消除经济环境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其次,有利于淘汰落后的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推动技术进步;再次,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既可以使债权人公平地从破产财产中受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又可以使受债务困扰的企业摆脱重负。宣告破产后,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消失,保障了民事流转的安全。

文书制作要点

破产还债申请书依其申请人不同,有两种格式,分别为适用于债权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和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其制作要点是:

首部:

(1)注明文书各称。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基本情况所列事项与其他申请书相同。适用于债务人的破产还债申请书中只有申请人,没有被申请人。

正文:

写明申请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具体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1)请求事项:简要说明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请求。

(2)事实和理由:扼要地阐明申请人申请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事实原因和法律依据。由债权人提出的申请书,应主要写明债权人与该企业法人间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事实,债权性质、数额、债权有无担保,债权是否已到履行期限的情况,然后阐述该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并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基于其与该企业法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该企业法人无力清偿债务的事实,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提出宣告该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的申请。

由债务人提出的申请书,应首先写明企业基本状况,包括其目前资产及负债情况,企业生产,经营及亏损以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然后列明企业法人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清册等材料。基于企业基本情况,表明其已具备法定破产条件,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请求宣告破产还债。

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3)申请日期。

(4)附项:破产还债申请书是由债务人提出的,应附上该企业的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债权人清册及相关证据;申请书是由债权人提出的,应附上债权人名册、债权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申请人为公民用)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或单位、住所

被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适用于债务人的申请书格式)

申请人:名称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请求事项:

事实与理由:

此致

__________人民法院

申请人:(名称并加盖公章)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2)

我们通常所用的“破产”一词,实际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程序。作为第一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客观事实状态,它主要用于描述债务人的经济状况。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是指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所进行的一种特别程序,正如学者所指出的,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为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进行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1]

本文所用的“破产”一词是在第二种含义使用的。关于破产程序的开始,理论界有两种倾向观点:一是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一是宣告开始主义。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按照这种立法 体例,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本文赞同第一种观点,同时认同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清算分配程序。笔者试探仅就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略陈管见,供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

一、破产申请提出

破产申请人-债权人或债务人,不存在依职权申请的例外。笔者认为,破产是债务人或债权人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债务人的财产依一定程序为变价,然后公平分配给债权人,从而使债务人从摆脱债务危机,达到自身债务归于消灭的一种债权债务清理的特别程序。破产法的性质是私法,私法中一项重要原则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债务人是否通过破产程序清理债权债务,由债的主体双方即债权人和债务人作出意思表示,不为他人所干涉,他人也无权干涉。

(1)债务人申请

债务人申请的基础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基础有二:其一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原动力。这是因为现代破产法规定了债务人的免责制度,这是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有利激励。一个诚实的债务人可以通过破产程序而获得免责的优惠,从而摆脱债务危机。正是这种有利的激励使得更多的债务人产生了申请破产的原动力。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制度也间接地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其二是,债务人具有申请破产的有利条件-债务人最了解自己的财产状况和清偿能力。在一般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不向社会公开的,债权人很难了解债务人的经营情况和财产状况,所以债权人很难适时地提出破产申请。现代破产法正是使得这两种基础进行有机的结合,以适时地开始破产程序,从而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及社会经济秩序,而这种结合是通过免责机制来实现的,只有适当的免责制度,才能使得债务人具有适时申请破产的积极性,所以,在世界各国,90%以上的破产案件是由债务人而非债权人提出的。

债务人申请是其权利或义务。

从一个侧面看,由于破产程序能够给债务人带来免责的优惠,所以,申请破产是其权利。但从另一个侧面看,由于债务人,特别是商法人或商自然人是社会经济联系中的一环,故又涉及社会利益,所以,有的国家规定破产申请是债务人的一项义务。例如根据法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得不停止支付的债务人应在15天内向法院申请开始破产程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5第和公司法第89条、115条、108条、第113条等分别规定了法人的董事、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从我国目前的立法上看,仅仅《公司法》第196条规定了公司清算人的破产申请义务,而其他法人董事等无此义务。笔者认为,为了更加重视对社会利益的保护,破产法应当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企业具有破产原因时的破产申请义务。

债务人申请破产的限制。

债务人能否提出破产申请,首先与法律是否赋予其破产能力有关。其次,即使具有破产能力的债务人,在某些情况下,其破产申请也受到限制,例如,美国破产法就规定铁路、金融机构等即使具有破产原因也不能提出自愿破产申请。破产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被宣告破产的资格。破产能力构成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必要条件,没有破产能力,法院不得宣告其破产。依法取得破产能力的债务人不仅自己可能向法院申请对自己宣告破产,而且也可被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其破产。[3]

在我国,1986年破产法将破产能力仅仅赋予国有企业。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又赋予所有的企业法人以破产能力,即不以所有制为破产能力的划分标准,而是以是否为企业法人为标准来确定其破产能力。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制度仅赋予企业法人的破产能力,没有赋予其他民商主体的破产能力。另外,我国1986年破产法对国有企业赋予破产能力,但对其提出破产申请也行了限制,即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有关合伙组织、商事自然人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经济实体能否被赋予破产能力,期望在即将出台的新破产法中予以规定。

(2)债权人申请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原动力。

债权人是指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对债务人享有财产请求权的人。破产法的制度价值之一就是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故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权利。法国判例称债权人申请破产是其专断权利,即使严酷地行使也不构成权利滥用。[4]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是满足其债权的不得已而为的策略,若能以民事执行程序满足债权的,债权人一般不为此申请,故以债权人的申请开始破产程序的较少。一般来说,债权人申请破产的目的是想从破产程序中得到民事执行程序不能得到的利益。

何种债权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一般情况下财产债务的债权人均可提出破产申请。这里主要探讨以下三种债权人是否可提出破产申请。

第一,附条件、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申请权。这应与破产原因联系起来。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超过,”则付条件、付期限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因为“债务超过”意味着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少于其负债,使得现实的已然债权与将来的或然债权以及已经到期的债权均不能得到清偿成为客观事实,所以附条件债权与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有权提出破产申请。如果破产申请的原因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因为,无论附条件债权或附期限债权的债权人因其债权尚未到清偿期,均无法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不赋予附条件、附期限债权人以破产申请权,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受破产法的保护。实际上,各国破产法均允许其作为破产债权人而参加破产程序,有条件地接受破产分配。

第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是否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笔者认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有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为防止债务人无限地负债而又不能按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而有受偿的顺位,故特设担保以确保自己权利的实现。但设立担保并不意味着债权人必须以担保途径满足自己的债权。担保物权的设立实际上使得债权人获得于双重身份-债权人与担保物权人,也就同时给予债权人以选择权,或者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或者以物权人的身份行使物权。担保债权人的这种身份在破产法上也不应消灭,他既可以以担保物权人的身份行使别除权,也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担保债权人自然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对其开始破产程序。如果认为担保债权人不能提起破产申请,意味着强迫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这对其他债权人也无益处。另外,在实践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也鲜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只有在担保物权不能满足其债权时,才有可能发生其提出破产申请的问题。

第三,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有破产申请权。笔者认为,自然债权的债权人无破产申请权。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必须有实体法上的根据。而自然债权,在民法上无请求力与执行力,仅有保持力,即如果债务人自愿清偿的,债权人的接受仍为有法律上的根据而非为不当得利。如果允许自然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无疑等于赋予这种债权人以请求力,对债务人不利,故不应赋予其破产申请权。

债权人在提出破产申请时必须向法院说明以下事实:其一,他对债务人拥有合法的债权;其二,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有其他破产原因。如果法院在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申请。

二、破产申请的形式-书面形式

1、债务人的书面破产申请书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在书面申请中必须写明其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地址、联系方式等情况。(2)申请的目的。(3)申请的根据与理由。即债务人必须说明自己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

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1)书面破产申请;(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7)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帐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帐号、资金等;(8)企业债权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9)企业债务情况表,列明企业的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发生时间;(10)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11)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12)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5]

2、债权人的书面破产申请应包括以下事项:

(1)申请人(债权人)与被申请人(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或住址、法定代表人的情况、联系地址或电话等。

(2)请求事项。即请求对债务人开始破产程序。

(3)请求的根据与理由,即对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说明,同时附上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材料。

(4)债权的数额、性质以及债权发生的根据和时间。

(5)人民法院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①书面破产申请;②债权发生的事实与证据;③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④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6]

三、破产申请的受理

1、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

在我国,根据现行的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法院在接到破产申请后,在法定期间内往往将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混在一起一并审查,然后再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笔者认为,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只需形式审查,即法院仅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破产资格即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破产申请人(特指债务人)或指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目的是否合法的审查。关于破产申请的实质性审查应在审理程序中进行。因为在受理阶段,法院在较短的时间内不可能对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作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只要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予以受理。至于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并不影响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债务人能否被法院宣告破产的风险应由申请人承担。如果将实质性审查也作为受理破产申请的必要条件,那岂不等于民事诉讼中法院受理了原告的起诉同时就必须裁决了原告胜诉。诉讼是有风险性的,同理,申请人(指债务人)或申请人(指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行为也应具有风险性。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通过审理认为债务人不具有破产原因,不宣告债务破产。那么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因自己过错所负的责任。何况现实生活中,有的债权人为达到损害债务人的目的,而恶意地申请债务人破产,以达到不正当竞争等目的。同样,有的债务人为达到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向法院提供虚假材料,进行恶意破产。

关于形式审查的期限,笔者认为以7日为宜。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在7日内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作出受理裁定,否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只向申请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不制作、送达受理破产申请裁定,这种做法应予纠正。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即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破产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破产申请的撤回-指在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的撤回

笔者认为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及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无论是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还是在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都应允许申请人任意撤回破产申请。因为如果债务人对其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债权人认为债务人该行为损害其利益,债权人也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如果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撤回,则可以视为债权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当然,因申请人撤回破产申请给债权人或债务人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申请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破产申请有的驳回

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发现申请人的破产申请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法律要求的应当以裁定形式驳回其申请。法院对破产申请立案的审查,仅是形式审查,主要包括(1)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的审查;(2)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审查;(3)本院是否具有管辖权的审查;(4)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破产逃债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以上所列情况若在立案后才发现的,法院应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对法院驳回申请的裁定,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破产申请受理的法律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丧失对财产的处分权。

这是一种对债权人有利的保护措施。因为在此时,债务人具有现实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动机,故不应再让其处分和管理财产。在这一点上,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规定有所疏漏,在破产申请到破产宣告之间的长时间里,没有剥夺债务人对财产的管理和处分权,只有到破产宣告时才成立清算组,由清算组接管债务人财产。这势必造成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周全保护,笔者建议在新破产法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注意。

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

因为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概括执行程序,具有对全体债权人公平保护的旨意,如果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无疑会破坏破产法的这一制度价值,故不允许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但债务人正常生产所必需的除外。但何为“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笔者认为,必须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以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继续进行生产经营为前提;第二,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必须征得法院或专门机构同意。

对债务人人身的限制。

为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对债权人的保护,应对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这里主要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文秘人员)等进行必要的限制。具体地讲自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应承担以下义务:第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第二根据法院、管理人或破产清算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第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或监督人的询问;第四,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2)对债权人的效力。

所有债权视为到期。

在一般的民事执行程序中,债权不到清偿期,债务人不负有清偿义务,但破产程序则不然,其具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即使在破产开始时尚未到期的债权之债权人也有权申报债权,只是在计算债权额时应扣除期限利息。

债权人所接受的债务人的清偿无保持力。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所有权人应服从破产程序而不得接受债务人的个别清偿,否则债权人接受的个别清偿无保持力。我国现行《破产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

债权申报。

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请求以破产程序满足其债权的意思表示,也是没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手段。

(3)其他效力。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的优先。

破产程序对民事诉讼程序的优先主要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即不得再提起满足其债权的民事诉讼而应申报债权以破产程序行使债权。强调一点,这里所谓“诉讼”是指旨在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即满足债权的诉讼,并不是排除一切的诉讼。实际上,即使在破产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也有其他民事诉讼出现。例如,确定债权额的诉讼,有关财产归属的诉讼等。

破产程序优于民事执行程序,是指破产程序一经开始,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主要是因为,个别执行与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制度相违背。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中止。

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以债务人为诉讼当事人的有关财产的诉讼应当中止,待法院指定管理人或受托人后再继续进行。这主要是避免债务人恶意放弃财产或权利以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四、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做的工作

1、 组成合议庭审理破产案件。

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众多、复杂、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大等原因,因此审理破产案件应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2、通知与公告。

通知与公告是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向债务人或破产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送达破产案件文书的司法上的审判行为。通知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告知债务人和已知债权人已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公告的意义在于,人民法院以布告或登报刊载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告知破产申请已受理的事项,告知无法通知的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已经开始破产程序的事实和有关事项。[7]通知与公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的主文,以及受理破产案件的时间;债权申报期限以及申报的注意事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和地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公告的事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合议庭应在十日内完成下列工作:(一)将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书面通知破产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并在法院公告栏张贴企业破产受理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写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债务人名称、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申报债权的法律后果,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二)在债务人企业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擅自处理企业帐册、文书、资料、印章、不得隐匿、私分、转让、出售企业财产。(三)通知债务人立即停止清偿债务,非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支付任何费用。(四)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并不得扣划债务款项抵扣债务。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提出的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在十五日法院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权债务清册,企业资产清册以及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资料。

3、指定专人登记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法院应立即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同时在国家、地方有影响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的内容同上述所列公告内容。债权人应当依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间或法院指定的期间内申报债权。对此,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这里,笔者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作一强调。笔者认为,对已知的债权人和未知的债权人应规定统一的债权申报期限。而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对已知债权人和未知债权人规定了不同的债权申报期限。前者为收到通知后1个月内,后者为在公告后3个月内。这种做法受到了学者的批评。认为,这种做法至少在程序上没有做到债权人平等,其除了限制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和参加破产程序外,没有任何实际的意义。我国破产法规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是在债权申报期满后十五日内,更何况破产程序上的公告送达是一种必须的基本形式,债权人不论是否已知,破产程序的效力均应自公告之日起发生。因此,我国现行破产法的这种做法是没有根据的。[8] 笔者赞同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应规定统一的3个月申报期限。另外,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登记工作,在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移交清算组负责登记。这样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清理,有利于清算组对破产债权的初步调查确认。

4、破产保全。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3)

破产申请书格式

破产申请书写作的格式与民事起诉书基本相同,它要求写明下列事项:

①债权人(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法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债务人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申请目的及请求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和理由。

③债权数额及性质,即金钱债权的数量(外汇要换算为人民币,统一以人民币计值),其他债权财物数量、价值以及债权有无担保、产生的原因与时间、有无定期等。

④证据与证据来源。

破产申请文书在写明上述四项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其具体结构方式又可分别从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债权人与准债权人破产宣告申请书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破产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某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XXXX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人:某某某,某律师。

请求事项:申请某市XXXX有限公司破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内衣的加工。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严重资不抵债。截至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帐面资产总额为3,980,279.81元,负债总额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应付帐款或借款中,绝大部分为到期债务,包括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贷款145万元,公司已连续很长时间无法偿还。

以上情况有申请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资产清册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199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

此致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4)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县***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县公室 (**县档案局里) ,电话

法定代表人:周**

再审事由:

申请人的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三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款: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之规定,恳请贵院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

再审请求:

1、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用。

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

1、被申请人为解决元旦、春节期间职工工资及公司其他遗留问题于2003年11与8日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为半年,约定于2004年5月8日还款,借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被申请人以公司皇后舞厅房产作为抵押。因借款到期未还,申请人将被申请人诉至**省**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20日下发(2004)射民一初字第901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04年7月10日下发(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产权过户给申请人,同日,**法院向**房管所下发(04)执字第93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人向房屋主管部门缴纳契税等相关费用后,**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人:朱**,房屋坐落:**镇红旗路24号。因上述房产估价277982元,且被申请人公司账面欠申请人203572元,遂申请人补交了74410元给被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2、执行程序结束后,案外承包人身份化为承租人于2004年7月13日以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没有查清事实,于2004年8月23日下发(2004)射执字第93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04)执字第932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8月24日又达成了新的《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如不按期偿还,被申请人承诺在舞厅原承包人孙国民合同到期(2007年1月31日)后,二楼舞厅和三楼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06年8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明确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房款277982元。2006年9月2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沈友国向申请人签字承诺转致执行。2004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承诺,再次肯定了位于**镇红旗路24号二楼西侧大厅297.81O及三楼西侧89.50O的房屋产权归申请人所有。直到2008年12月26日破产。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4月16日(历时一年多)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起诉,申请人不服,依法向**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下发(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1年3月8日申请人依法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5日开庭,被申请人没有到庭,2011年5月30日作出裁定,2011年10月14日由**法院法官向申请人送达了(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现申请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二、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未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位、程序违法:

1、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还款协议》,该协议确定了被申请人的还款数额、期限及超期还款的补救措施,并约定了抵押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的规定,旨在防止财产“高价低卖”,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结合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并非抵押合同,况且被申请人并无其他债权人,被申请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006年9月2日又与申请人在原《还款协议》上约定“因公司资金兑现困难,未能按期兑现还款协议,经甲、乙双方协商,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原协议继续有效”,申请人认为,双方的以上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之规定,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房屋进行受偿。因此,三级法院并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错位。

2、原《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结合该案,**县房地产管理所于2004年7月12日向申请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至此,财产转移的登记手续已经履行完毕,申请人对上述房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执行程序结束。

而本案案外人孙国民于2004年7月13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其提出异议的时间不在执行过程中,因此,其提出的异议应当依法驳回。但**法院并未查清这一事实,致使申请人已经享有的财产权利遭到严重侵害。

3、申请人于2009年3月8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3月29日才下发了(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法院审理案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显属程序违法。

4、**法院受理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被申请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一、阜宁县达恒工业用布厂(以下简称达恒布厂)于2008年12月20日向**法院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仅仅过六天,**法院就于2008年12与26日下发(2009)射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申请人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人的行为严重的违反了《破产法》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之规定。

第二、依据《破产法》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之规定,只有企业资不抵债,无法偿还债务时,债务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结合本案,盐城信盛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曾于2008年3月2日对被申请人出具盐信盛核字【2008】第014号审计报告书,经审计“贵公司2001年至2007年9月30日贵公司累计利润440.536.73元”,显然,被申请人公司有40多万元的利润,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因此,**法院受理达恒布厂对被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严重违法。

三、本案新的证据及法律依据:

1、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2004)射民一初第901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执行行为,将涉案房产直接过户到债权人朱兰英名下,显然**县法院违法执行,应当予以纠正。

2、2014年2月17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射检违监【2014】32092400002号《通知书》,内容如下“朱兰英:关于你申诉的**县人民法院对**县益商饮服有限公司破产一案,我院审查后已向**县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基于上述的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恳请院长对该案提请再审,敬请贵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审二民申字第130号民事裁定书、**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盐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书、**省**县人民法院(2009)射民一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将位于**省**县红旗路24号综合楼舞厅(皇后舞厅)和三楼房屋的财产所有权为申请人所有,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效力,维护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 致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5)

随后,1998年出台的《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条件作了调整,《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2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规定》对《意见》允许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规定进行了纠正,同时明确了申请参与分配应向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此外,按照《规定》的要求,申请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及财产被执行完毕前;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3)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在第三个条件上,概言之,《规定》要求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也可能无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而《意见》则是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差别在于判断衡量是否能够偿还全部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同。

 

《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解释》第509条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可以看到,《解释》删除了《规定》中指出的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将申请材料交由原申请执行法院,再由原申请执行法院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的规定。此外,按照《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开始后;2)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或者是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3)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对比而言,《解释》规定的三个条件与《意见》的规定更为接近,差别在于《解释》延续了《规定》关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取得执行依据的内容,同时增加了对被执行的财产具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理论上而言,上述三个条件均为客观条件,可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且需要注意的是,不论《意见》抑或《解释》,均明确要求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因此,《意见》与《解释》均不仅要求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且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对这一事实提供证明材料。换言之,若债权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其无法参与分配。

 

二、“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如何认定

 

实际上,《解释》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并非通过简单的事实罗列便可认定,是否满足第三个条件,必须先解决如下问题: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其所有财产抑或被执行法院所控制的财产?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是否包含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假若仅指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如何穷尽此类债权的范围?在财产尚未作出处置前,其仅有的是理论上的评估价值,而其实际处置价值多少则无法得到确认。因此,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则是摆在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面前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被执行人的财产范畴如何界定

 

首先,需要界定的是这里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抑或执行法院已处置的财产。假若仅指已被执行法院所处置的财产,那么将极大的扩大了参与分配的范围。例如某一执行法院执行到一笔执行款,在未对申请条件进行修正的前提下,只要这笔执行款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其他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便可参与分配,这将产生许多参与分配案件,导致执行陷入混乱。因此,此处的被执行人财产应指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

 

从理论上分析,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是有限的,完全可通过查询统计的方式穷尽其财产情况,但问题在于,当前执行法院尚无法穷尽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更遑论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其更无法查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情况。在此背景下,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实际上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全部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材料,其将承担无法提供该材料而导致无法参与分配的后果。

 

(二)所有债权的范畴如何界定

 

北京市曾于2013年8月份召开全市高、中级法院执行局(庭)长座谈会,并于会后形成《关于案款分配及参与分配若干问题的意见》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7条第2款规定,《规定》第90条中,“全部债务”是指申请参与分配并符合参与分配条件和程序的债权之和(包括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但该种关于全部债务的内涵的界定,存在逻辑上的循环定义,详言之,全部债务范畴的界定决定着债权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但上述规定又指出全部债务是指能够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之和。从理论上而言,债权包括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因此,我们需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在于:《解释》中的债权是否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解释》第508条第2款规定,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对于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司法解释允许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确认即可进人参与分配程序。而对于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且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其未经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司法确认,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执行必须以相关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而将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债权人范畴,将导致执行法官必须对此债权进行实体上的判断,承担诉讼阶段法官的职责,此举定会招致针对执行法官越权的批评意见。®从审慎角度出发,若将此部分真实性未经司法确认的普通债权纳入所有债权范围,将无法解释其为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分配到执行款。因此,《解释》中的所有债权不应包括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

 

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在于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与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具有优先权及担保物权的债权如何穷尽。当前,司法实务中,客观上无法统计出被执行人涉及的全部债权,哪怕是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虽然最高人民法院要求所有裁判文书上网,但是民事调解书并未属于上网的范畴,此外还包括公证债权、仲裁机关确认的债权等等。而无法穷尽所有债权,将可能导致《解释》中的“所有债权”数量减少,导致无法满足“被执行人财产无法清偿所有债权”的前提,进而导致部分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无法参与分配。

 

(三)如何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延续上文分析,实际操作中均难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的范畴进行准确界定。但是,从另一角度分析,假若被执行人的财产及所有债权范畴可以界定,那么对于尚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亦无法确定。在执行实务中,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判断标准有评估价与最终的拍卖处置价,两者往往未能等同。换言之,对于未被处置的财产,其价值无法确定,进而无法准确判断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三、准破产制度带来的实务难题

 

破产制度解决的是债务人的所有财产在所有债权之间如何分配。®而启动这一分配的原因在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亦即资不抵债或者不能清偿,®相对应的则是破产法所规定的债务人的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在此背景下对债务人的有限资产于所有债权间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分配。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所设立,自设立以来经过了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从三部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参与分配制度具有明显的破产制度的烙印。《意见》与《解释》均规定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必须提供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与理由,更有甚者,《规定》第96条直接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〇条至95条(即参与分配)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由此可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同样适用丧失清偿能力这一前提,对于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企业,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其可在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间选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已然将参与分配制度作为破产制度的替代品,参与分配制度与破产制度并无明确差异,均是对债务人资产的分配。而这种制度间界限的模糊恰恰是参与分配制度一直以来屡被诟病的根源所在。®此外,参与分配这一替代性制度仅有司法解释中寥寥数语的规定,其与破产法较为完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天壤之别,规定的缺乏及已有规定的不可操作性,导致参与分配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产生多种难题,具体到本文所研究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申请条件而言,要求债权人提供债务人所有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的事实,实际上将不少债权人阻挡在参与分配大门之外,导致参与分配未能实现其原有的功能。

 

四、以破解执行竞合为目的的参与分配制度的确立

 

因此,从破解执行竞合的角度出发,参与分配的申请条件有必要予以修改,具体修改为:被执行人为公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且财产已处置完毕的,可以向主持分配的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且已执行到位的财产必须一起被分配;若该债权的执行法院已执行到部分财产,但该财产尚未处置的,不得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一)除具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债权外,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为已进人执行程序的债权

 

具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此类债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其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为法律所赋予,因此,有必要允许此类债权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但对于未有优先权和担保物权的普通债权而言,不论其已提起诉讼抑或已取得执行依据,均不能申请参与分配。原因在于,首先,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的真实性尚未经审判程序所确认,若径直申请参与分配,将导致执行法官承担审理职能,有违审执分离的规定;再者,参与分配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解决因执行竞合导致的冲突,其属于执行程序的内部制度,已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实际上也未申请执行立案,不应参与执行程序;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强制执行的管辖地包括一审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所在地及财产所在地,而若允许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参与分配,事实上变相使其进入执行程序,此举将突破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

 

(二)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其执行法院须提供相应的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对于欲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由执行法院提供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相关证明材料,

 

此举在于避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消极执行,在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或扣押后,径直向查封、冻结或扣押财产的法院发送参与分配函而未采取其他任何执行措施。此外,该规定亦与参与分配的功能取向相符合。即另案的偾权人申请参与他案的执行分配的原因,并不是因为债权人没有提供财产线索及执行法院未积极查找财产情况,而是因为在现实条件下,被执行人只有已知的被处置的财产,除申请参与分配外,另案的债权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6)

    一、 破产申请和受理的概念和特征

    1、破产申请

破产申请是指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后,由相关权利人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包括申请进行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破产申请具有如下特征:

  (1)破产申请应当以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为前提。债务人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权利人可以提出破产申请。

  (2)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

  (3)破产申请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提出将启动破产司法程序,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将企业法人的破产申请做为一个案件来处理,并以民破字第号的列示方式对案件进行列示。

  (4)破产申请可以由有关权利人请求撤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人是否可以请求撤回申请?我国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但是应当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有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

2、破产受理

破产受理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于有关权利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的基础上,作出民事裁定立案受理破产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开展破产工作,同时将对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的经营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的综合法律制度。破产受理具有如下特征:

    (1)无破产申请无破产受理。在破产程序的启动方式上,我国破产法在破产程序启动即破产案件的受理问题上,采取申请主义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破产程序。无人申请时,人民法院不得自行启动破产程序。

(2)破产受理过程中应当遵循严格的期限规定。我国破产法对破产受理过程中通知、异议、提交有关说明、裁定受理均作出了明确的期限规定。

(3)破产受理的同时,人民法院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作出有关民事裁定书受理破产案件,同时作出有关民事决定书指定管理人。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破产申请的原因

1、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

我们通常将破产法第二条理解为我国法律对破产原因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破产申请的原因之法律规定不足

  (1)破产原因中,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存在逻辑上的矛盾。既然债务人自身提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其资产确实无力清偿所欠债务,已然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法律规定中要求两种条件同时具备,实属矛盾。

  (2)破产原因中,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概念模糊,不利于判断和界定,从而不利于破产申请的提出和受理。

  (3)我国破产法破产申请原因之法律规定,不利于解决我国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问题。前述破产原因的规定,无法适应我国企业破产的实际情况,因为在实践中,界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依据是企业的相关财务报告,这就导致出现很多情况下,企业已经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但是从账面上看,仍然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这种情况下,企业不具备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无法通过破产程序解决相关问题,最终损害的是债权人和社会的整体利益。

3、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举证和说明

根据申请主体的不同,其所承担的举证和说明义务也不尽相同。

(1)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其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形。其证据通常为公司近期的经审计机构依法审计的审计报告及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关注的地方应当是公司资产情况,公司负债情况,资产负债率,公司债权、债务清册,公司职工安置方案等。

(2)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需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合理催告但仍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支付,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4、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原因之司法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人的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其司法审查的标准即受理破产案件的立案标准应当是破产原因是否存在,即债务人是否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后,有权要求申请人进一步补充提交相关材料,如果债务人发生了符合破产法的规定的破产原因,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破产案件。

5、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修改建议

结合前述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之论述,笔者建议我国破产法关于破产申请的原因应作如下修改:

(1)从形式上讲,只用一个条文对破产原因作出较为笼统的规定,对于法律界定破产申请的原因不够科学、合理、明晰,至少应当区分层次,区分不同的条款,对破产原因进行表述。

(2)从法律语言的运用上,应当摈弃“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表述,建议修改为推定出现破产原因的表述,而其理由应当是停止支付。

(3)从实质上讲,应当明确破产申请的原因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同时应当将债务人停止支付推定为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

三、破产申请的主体

本文将从从正当 性及合理性的角度,对于职工债权人能否成为破产申请的主体,以及如何提出申请的问题进行分析和论述。

1、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正当性

  (1)职工债权人的概念

职工债权人是指依法同债务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对债务人依法享有基于其职工身份而享有的债权,其权利范围包括:工资、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及举证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原因,应当为债务人即用人单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职工债权人负有的举证义务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无法支付工资、社保等费用呈连续状态,且经合理催要后仍无法支付。

  (3)人民法院对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

我国破产法并未规定对于职工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人民法院需要采用特别的判断标准。由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职工债权人提交的破产申请的审查标准仍然应当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2、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合理性

  (1)职工债权人权利救济的特别方式

职工债权人属于社会主义的劳动者,处于社会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由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救济和保障;其维护权益的渠道较为多样化,表现为:劳动者可以申请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调解劳资纠纷、向劳动仲裁机构提请劳动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职工债权人取得裁判结果,而用人单位仍然不予支付时,职工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等。

  (2)职工债权的特点

    职工债权的特点集中表现为:涉及人数广泛、债权数较低。职工债权问题处理不好容易引发大规模的群众上访事件,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的建设。

  (3)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

    职工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难点所在:破产程序的启动需要一定的费用作为保障,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通常而言,需要垫付相关的费用,职工债权人通常无力或者不愿意承担此类费用;职工债权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强制执行后,仍然不能受偿的,即使申请债务人破产,经过一定的程序,耗费精力、财力后,很可能仍然不能得到清偿。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7)

申请破产文书流程2021年参考申请人:闫________,男,45岁,汉族,_______省______市人,服装商业个体户,现住______省_______市_______区_______街______号。

被申请人:________服装厂,厂址:______市______区_______街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郝_______,厂长。

请求事项:被申请人_______服装厂严重亏损,确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请求裁定宣告该厂破产还债。

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______服装厂原属国营企业,是一个有职工不到200人的小厂。申请人闫_____于______年开始经营个体服装销售业,常年向被申请人批发服装。_______年______月和______月,被申请人声称资金周转不灵,现将向申请人借人民币______万元,并无担保,先后各出借据一张,写明一年为期,到期如数归还,不计利息。但在借用款项期间,对申请人批发的服装,按批发价再优惠1%。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申请人曾多次索要借款,但被申请人一直以经营不善,资金周转不灵为由,要求缓期;要求以批发的服装折抵欠款,被申请人不同意。据了解,被申请人从______年______月起,每月只发给职工部分工资,历时达半年。截至目前为止,两年来,估计该厂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约43万元。历年拖欠税款共约48万元;拖欠银行抵押贷款22万元;向被申请人登门索债的经营销售服装的个体户约30户,债款约50万元。亏欠款项总数在170万元以上。而被申请人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约100万元,流动资金,包括半成品服装在内,约32万元,资产总值不过130万元,确已达到资不抵债的地步。同时,被申请人所经营的服装生产仍在继续亏损,毫无扭亏为盈的迹象,长此下去,越发不可收拾,破产还债将会全部落空。上述情况,请向本市______区轻工业局、税务局和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即可证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你院早日宣告被申请人破产还债,以求破产债权至少得到部分偿还,实为感盼。

此致

敬礼!

申请人:haoword

__年__月__日

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1)破产申请书;见附件。

(2)企业主体资格证明;(营业执照)

(3)企业法定代表人与主要负责人名单;(写一份申请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名单)

(4)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写一份报告)

(5)企业亏损情况的书面说明,并附审计报告;(写一份说明;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

(6)企业至破产申请日的资产状况明细表,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企业投资情况等;(会计账册)

(7)资产负债表等有关会计报表;(工商年检报表、会计账册报表)

(8)企业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的详细情况,包括开户审批材料、账号、资金等;(写一份说明)

(9)债权清册,应列明企业的债务人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务数额、发生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按项目列表)

(10)债务清册,应列明债权人的名称、住所(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等)、债权人债权数额、发生时间和偿还情况;(按项目要求列表)

(11)企业涉及的担保情况;(提供担保合同)

(12)企业已发生的诉讼情况。(提供对被破产企业破产以前做出的法院判决或起诉文书)

破产申请人所提供材料符合规定的,法院应依据被申请破产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即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破产法第三条的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是否符合破产条件,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法院受理中的工作1、符合受理条件的,负责立案人员填写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报庭长、院长审批、立案。

案号为“(----)-民破字第-号”。

2、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制作案件受理通知书。

通知书作出时间为破产案件受理时间。

3、立案后,负责立案部门应于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审判业务庭,由审判业务庭立即向申请人和债务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

4、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可以预收案件受理费。

案件受理费为按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总值,依照财产案件收费标准减半收取,但最高不超过100000元。不预收案件受理费的,待破产财产变现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5、债务人为破产申请人的破产案件,破产宣告前的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

6、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法院公告栏张贴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公告。

公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时间; (2)破产案件的债务人;(3)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逾期未报的法律后果; (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等。

7、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通知债务人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和职工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在清算组成立之前应当经法院审查批准。

8、债务人收到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法院裁定该行为无效,追回破产企业财产。

9、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立即向企业全体职工公告,要求保护好企业财产,不得非法处理企业的账册、文书、资料和印章,不得隐匿、私分、无偿转让、非正常压价出售企业的财产。

10、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会告知其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不得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并负责或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好企业印章、账册、文书、资料及企业财产。

11、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擅离职守或以其他方式逃避的,或拒绝向清算组办理交接手续的,或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8)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9年7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请人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印刷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该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某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经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反映发现以下情况:1.印刷公司2008年财务账簿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债权人多数以该企业非法转移企业资产为由,认为该企业不具备破产条件。鉴于此,某区人民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账簿,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诉。2010年5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裁定,并由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书。

2011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指定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印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与印刷公司负责人联系,因负责人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见面,故印刷公司破产案件仍未有进展。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采用概况主义立法方式,《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后者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资不抵债,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债务人不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之规定,而只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可见,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来判断其是否资不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以提供如下证据:第一,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第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有大量的待处理资产损失;第三,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部分资产的评估现值低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价值;第四,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的部分资产已经无法变现。可见,上述证据既可以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又证明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损失,扣除实际资产低于账上资产的价值,以及扣除无法变现的资产后,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金额小于其债务金额的,应视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2.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或债权人恶意毁损债务人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3.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虽无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无法合理解释财产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账簿缺失为由拒绝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以各种借口拒绝与破产管理人见面等,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定情形,而债务人又拒绝撤回破产申请,最终导致受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处于被动,而本案又处于停滞状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即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程序的进行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如果举证不能,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关于对我国破产法就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2.关于债务人恶意破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责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证据。4.明确并加大债务人恶意破产的惩罚力度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部分企业选择破产保护以恶意逃避债权人债务屡见不鲜。因此,不断完善破产法,加大债务人破产举证责任和惩罚力度,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军等.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9)

1、破产申请,是指由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的宣告债务人破产以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破产申请应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申请时应履行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称为自愿破产,由债权人提出申请的,称为非自愿破产。

2、破产申请人是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破产申请资格的民事主体。需要说明的是,并非所有与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具有破产申请资格。例如,公司的股东、董事,不得以股东或董事名义申请公司破产。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格的破产申请人。因此,破产案件的申请分为两类: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可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

(来源:文章屋网 )

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篇(10)

1、我国现行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体例和运用上的二元化与市场经济的要求相悖离。和解制度作为防止或避免破产的程序制度,应由国家统一立法加以规定,保持程序制度在各个方面的协调一致。但是,我国现行和解制度在立法上和适用上,与和解制度的一体化要求相距甚远。由于我国破产立法受所有制观念的限制,受经济体制改革进程的制约,《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了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制度,《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了适用于非国有企业的和解制度。立法上的不统一,导致适用具体程序制度的不一致。

2、政府行政参与和解程序的色彩过浓。和解程序作为破产程序的组成部分,不应当有政府行政的积极干预,政府更不应当超越法院的地位而成为和解程序的主角,否则,便会有政府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对破产案件的管辖权之嫌,也不符合政府对市场经济主体的活动实施宏观调控这一改革既定方针。但是,我国现行法规定的适用于国有企业的和解与整顿,都体现了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过多参与。首先,债权人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时,是否申请和解,决定权不在于债务人,而是归其上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其次,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中止破产程序,其后的整顿由债务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把政府直接管理企业经营活动、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引入了破产程序,从而将政府整顿亏损企业的行政措施,演变为政府行政参与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途径,导致政企不分,带有鲜明的计划经济的烙印,与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国家对企业实行宏观调控的既定方针背道而驰。

3、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的积极主动作用未得到足够的重视。破产和解程序的本质,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同时,和解程序开始于破产程序进行中,和解的成立对破产程序有中止或终结的效力,所以,和解应完全处于法院的控制下,法院对和解程序的开始、中止或者终结应当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破产和解立法在程序上的缺陷,妨碍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中审判职能的发挥,而政府行政对和解程序的积极干预更弱化了人民法院在和解程序上应有的主动性。首先,对于非自愿申请破产案件,是否申请对企业进行整顿由国有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人民法院无权决定。其次,政府行政申请整顿。人民法院无权对和解或整顿申请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只有选择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方案的权力。既然和解程序实质上是法院审判权范围内的司法清理程序,那么忽视了人民法院主动作用的和解制度,势必等于放弃了和解程序所固有的本质属性。

二、取消双轨制,实现破产和解制度立法的一元化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国有企业被申请破产后,在破产宣告前,它并不当然地享有破产和解权。它是否有破产和解权,首先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态度。其上级主管部门若认为该下属企业尚有复苏的希望,或者有产业结构、产品结构、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的考虑,而愿意对它实施整顿,使之免于破产,则可以向法院提出整顿申请,表示其整顿意愿。只有该整顿申请有效地向法院提出后,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才取得和解申请权。可见,国有企业的和解申请权是不完全的,有条件的,而非国有企业法人则不然,只要破产程序一开始,在破产宣告前,它都可以自主地行使和解申请权。因此,它的和解申请权则是充分的、完整的,而不受制于任何行政力量。

此外,根据现行有关法律,在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与整顿相伴而生,互相依赖,亏损企业要进行破产和解,首先得先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整顿申请;整顿申请提出后,由企业提出和解申请与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法院认可后,破产程序遂告中止,整顿程序也随即开始。可见,在国有企业破产程序中,和解就其实质而言并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整顿程序的,而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则不然。《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企业法人与债权人会议达成和解的,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由人民法院公告,中止破产还债程序。和解协议自公告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可见,在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程序中,和解不再成为整顿的附庸,而是完全独立的破产预防程序,整顿已不复存在。

笔者认为,这种以所有制为基础的二元和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严重滞后于市场经济的发展。破产主体无论为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它们在商品交换中均处于完全平等的竞争地位,任何市场主体都同样地受优胜劣汰这一竞争法规的支配。此种特性反映在破产和解制度上,就要求做到和解面前一律平等。此种平等和解权具有丰富的内涵,包括和解申请的机会、条件适用的程序、法院在其中所起的作用、和解的时间、和解的监督、和解的废止情形等诸环节完全一致,从而实现和解程序的一元机制。基于以上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立法应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结束目前实行的破产规则的双轨制,制定统一的破产法;第二,降低对国有企业的整顿比重,提高整顿程序的适用条件,尽量缩小整顿的适用范围;第三,消除行政机关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的干预作用,使破产和解在法院监督下完全依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自由地进行。

三、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和解制度实行不审查制度,只要债务人提出和解(整顿)申请,人民法院并不予以审查,和解程序当然进行。和解申请实际上已被置于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之外。笔者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破产程序除涉及债权人及债务人利益外,还涉及到社会公众利益,而破产和解申请的许可或驳回又对破产程序的继续或中止有重要影响。为确保和解功能的实现,保护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建立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制度。参考国外立法例,笔者提出以下构想。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和解申请后,人民法院应予审查。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申请和解人是否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若委任人时,有无合法委任等。(2)是否提交了必备的资料,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人清册、所拟与债权人和解之方案以及提供履行其所拟清偿方案的担保等。此类材料欠缺者可令其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者驳回申请。此项审查旨在明确其申请是否合法,因此应以债务人提出申请时的状况为准。实质审查包括以下内容:(1)有无和解原因存在;(2)和解协议内容是否合法,此项审查旨在明确申请是否有充分理由,因此应以法院做出裁定时的状况为准。

为保障法院审查的顺畅进行,法律有必要赋予申请人配合的义务。立法中可规定,必要时,法院可传唤申请人,令其就有关事项作补充说明,如财产状况说明书内容有错误,或债权人清册记载有遗漏,或和解方案欠明确等。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者,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对于和解申请应在收到后一定期限内做出许可或驳回申请的裁定。该裁定做出后即发生效力,不能上诉。之所以限定期限,是因为破产案件的久拖不决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之所以不允许上诉,是因为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已达目的,对债权人亦无不利,和解申请如被驳回,对于债务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可以防止其利用上诉来拖延时间从而避免破产,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允许其上诉并无不利,因此,均不允许其上诉。

在下列情形下可裁定驳回申请:(1)和解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的,包括和解申请的内容、形式,和解协议的内容、形式违反法律规定的;(2)债务人或破产人在和解申请前,有严重违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主要指破产法禁止债务人实施的行为;(3)有理由说明债务人或破产人没有和解诚意的,如债务人不履行破产法规定的说明义务等;(4)有其他不宜进行和解的理由。

四、完善和解废止制度

和解废止制度又称为和解终止制度,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废止已经生效的和解协议的制度。破产和解,实质上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做出的让步,并通过债权人间的公平受偿来分担不能受偿的债权损失。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并自始至终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或者严重侵犯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时,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撤销和解协议。我国现行法律对和解废止制度没有作系统、具体的规定,基于此,笔者参照国外有关立法例并考虑我国国情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和解废止的三种情形。和解废止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种情形,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议决时不赞成和解协议或在债权人会议就和解协议内容进行议决时有正当理由未出席亦未委托人出席的,如能证明和解协议偏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可自和解协议生效后15日内申请法院废止和解协议。

第二种情形,自法院认可和解协议一年内,如果债务人有虚报债务、隐匿财产,或对于债权人中一人或数人允诺额外利益的行为的,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撤销和解协议,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废止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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