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名商标申报材料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07 11:07:18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1)

一、申报的范围和条件

凡在省范围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且其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符合《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相关规定,均可自愿申报认定省著名商标。

二、申报的时间和程序

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可通过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下载《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将填写好的《申请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所有材料一式一份,装订成册)报所在地州(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局直属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所在地工商局应严格按照《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认真进行审查、核实,认为符合省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后,于年5月10日前报送省著名商标认定工作办公室,对不符合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三、申报材料

(一)基本情况:1、申请人概况、企业发展史;2、企业规模、资产、主要经济指标及发展趋势等情况;3、申报商标所指主要商品或服务的生产经营情况;4、商品质量和市场信誉、相关公众认知程度等情况;5、企业诚信、环境保护、企业用工和社会劳动保障等情况;6、商标注册、管理和打假维权、广告宣传等情况。

(二)主体合法性证明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资格证明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税务登记证。

(三)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有关材料:

1、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申请人与商标持有人不相一致的要出具证明材料;2、商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标标识与《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标图形、文字、商标使用范围等相一致的证明材料;3、商标最早使用和连续使用的证明材料;4、商标在国外、境外注册情况的证明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宣传、促销工作的有关材料:

即与该商标有关的企业商品广告宣传和企业形象宣传,包括宣传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反映广告投入的发票、合同等证明材料。

(五)证明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有关材料:

1、商标标注商品产销量同行业排名等有关证明材料;2、商标标注商品在国内销售或服务区域及专卖专营网点分布情况证明材料;3、商标标注商品出口销售情况证明材料;4、反映公众对该商标标注商品知名度、美誉度、信任度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证明商标受保护记录的有关材料:

1、企业对商标保护重视程度及商标管理机构、人员和商标管理工作情况的证明材料;2、商标被假冒侵权程度和范围及受保护的记录有关证明材料。

(七)证明该商标知名的其他证明材料:

1、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两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发展变化情况证明材料;2、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两年利润、税收变化情况证明材料;3、出口企业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出口创汇情况证明材料;4、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质量监管、食品卫生监管部门组织的统检、抽检、定期和日常监督检查中的检测结论证明材料(免检产品应提供免检证明);5、商标市场信誉与省级以上获奖情况;6、属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近两年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要与上报统计部门或税务部门的数据相一致,税收情况要出具税务部门的证明材料。)

(八)证明依法承担社会责任的有关材料:

1、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劳资纠纷等问题证明材料;2、严格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证明材料;3、严格执行国家和环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环保纠纷问题证明材料;4、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近两年内没有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证明材料;5、近两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消费者权益纠纷的证明材料。(上述证明材料要出具相关主管单位认可的书面材料)

(九)其他相关材料。

四、工作要求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提高对认定省著名商标工作的认识,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专人负责,切实做好省著名商标的组织申报工作。

1、要进一步加大商标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尤其要做好新颁布的《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的学习、宣传活动,把创立著名商标活动的意义和作用宣传到每个企业,引导企业提高商标意识,指导企业正确运用商标战略和商标策略开拓、占领市场,鼓励争创省著名商标,积极帮助企业做好省著名商标的申报工作。

2、要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对商标所有人申报的材料和商标使用、管理进行认真细致的审查核实,按照规定时间上报。重点推荐上报使用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居于前列、销售(服务)区域和广告在省境内的投放覆盖范围较广,在相关公众中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符合省著名商标条件的商标。

3、要认真做好满两年省著名商标的复查工作。年省政府以政〔〕12号文件认定的“蓝天(图形)”等14件省著名商标已满两年(附件3),各州(地、市)工商局及省局各直属分局做好复查,由企业据实填写复查表(附件2),复查表请各地做好存档。对不符合条件的上报省局,由省局提请省著名商标认定机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2)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受理和初步审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经济贸易、劳动保障、农业、税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有关社会团体和消费者委员会配合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由申请人自愿提出,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评审认定后向社会公告。

第六条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户籍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拟将其注册商标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并继续有效;

(二)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三)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具有良好的信誉;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广东省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销售区域较为广泛;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六)申请人近3年未因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

(七)申请人具有健全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七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连续使用满3年的证明材料;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的证明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商品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和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者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同行业排名(或者市场占有率)证明;

(六)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应提供其商标在相关国家(地区)的注册情况;

(七)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情况;

(八)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九)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商标注册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拟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异议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应申请人的请求举行听证会,听取其陈述、申辩。

第十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或者直接受理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审核期间,应当征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或者有关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经济贸易、农业、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省消费者委员会和广东商标协会、省质量检验协会等专业协会的有关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少于25人,按单数确定。

评审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熟悉有关商标、产品质量管理等法律法规。评审委员会委员名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其他方面的意见,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评审著名商标,应当有4/5以上委员出席。

评审著名商标,应当采用实名制方式投票表决。

获得2/3以上出席评审的委员表决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三条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认定的,应当回避。

申请人认为评审委员会委员以及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评审委员会委员和参与审核、认定的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决定;评审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评审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有关决定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申请回避人员在评审委员会主任或评审委员会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拟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前公示。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评审委员会裁决异议不成立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对未予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认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报评审委员会裁决,并将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办理,与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的办理相同。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的,其著名商标于转让时失效。

第十八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变更申请: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名称、住所的;

(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使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商品名称或者类别发生改变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需要增加或者更换的商标与原认定商标的主体部分基本无差别的。

第二十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字样及其标志。

广东省著名商标标志样式和使用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登记;已经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者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著名商标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广东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认定的;

(二)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著名商标认定商品长期停产,或者销售量、营业收入、纳税额等相关经济指标严重下降,在广东省同行业中不再具有领先地位的;

(四)超越著名商标认定商品范围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字样及标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

(五)因严重违反商标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到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注销该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的;

(二)商标注册人变更,已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

(三)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四)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注册商标发生转让而未重新申请认定的;

(五)著名商标依法被撤销的。

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应当收回《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3)

    第二条  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自治区商标注册人拥有的、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自治区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推荐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商标符合著名商标条件,并请求对其商标实施特殊保护的,可以申请著名商标。

    著名商标认定采取注册人自愿申请,实行集中认定或个案认定的办法。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成立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治区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认定委员会人数为13或15人。认定委员会根据推荐情况,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著名商标申请。

    认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日常受理工作。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复审申请材料;

    (三)向有关方面征求意见;

    (四)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八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提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三章  认定条件和程序

    第九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依法在我区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满3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在我区同行业中领先;

    (五)该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七)商标注册人注重对商标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覆盖地域广、效果显著。

    第十条  申请著名商标,应当由商标注册人向其所在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由申请人提供产品质量证书及近3年来有关生产、销售、利润等材料。申请人应当按规定填写《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申请表》。

    第十一条  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经签署意见后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核。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复核成立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直接受理;复核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推荐的申请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报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评审;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根据著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对申请著名商标材料的真实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表决。

    认定委员会召开著名商标评审认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二分之一以上委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评审认定的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严禁伪造或涂改著名商标证书。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七条  评审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并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核准登记。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全区闻名的江、河、湖、山及名胜等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决定是否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同类、非同种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璜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指商品有某种联系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商品包装、装璜、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西藏自治区著名商标”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为增强其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将自己的著名商标作为企业的字号使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有关著名商标的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著名商标的使用保护工作,查处损害著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应当由获得著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自己使用,不得擅自转让给其他人使用。

    著名商标的字样及证书只能使用在被认定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种类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时,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变更,经核准后,报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时,许可使用合同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应当按本办法重新认定被转让商标的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提高商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个人和单位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在推荐、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

    (二)著名商标资格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续展或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重新认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四)伪造、涂改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明文件的;

    (五)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假充真,欺骗消费者的;

    (六)违反有关商标的法律、法规,被查处两次以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商标注册人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著名商标中择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推荐。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4)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具有较高市场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是*市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不限额、不分企业性质、不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著名商标认定实行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相结合,以集中认定为主。

第六条在*市行政区域内认定和管理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著名商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所有人拥有的国内注册商标或外国企业(含自然人)在中国注册并许可*市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商标;

(二)商标持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质量优良,并保持稳定;

(五)商标所有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在工商行政管理、税收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方面无严重违法行为。

第八条认定著名商标,还应当参考以下因素:

(一)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销售额或营业收入、利润、税收等)在市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发展良好;

(二)商标宣传面大、覆盖地域广;

(三)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或使用;

(四)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出口量较大;

(五)“老字号”企业长期使用的主要商标;

(六)近三年获国家、省、市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名牌产品的商标;

(七)高新技术商品上使用的商标;

(八)获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使用的商标。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包括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事业法人、社团法人登记证、自然人身份证的原件);

(二)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商标如有变更、续展、转让的,还须提交国家商标局出具的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原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申请人近三年的商品年销售量、营业额的情况(须提交企业财务报表);

(五)商标使用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额的证明材料(须提供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原件);

(六)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近三年广告情况的证明材料;

(七)该商标申请认定的商品销售区域(含境外)的证明材料;

(八)市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该商标使用商品主要经济指标的同行业排名证明;

(九)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获奖情况的证明;

(十)市工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有关资料。

第十条市工商局自收到申请人申报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市工商局对已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在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三条市工商局对初审予以认定的商标在《*日报》公示。

第十四条经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由市工商局在《*日报》上认定公告,并核发证书。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告知不认定的主要理由及依据,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刊登著名商标公告及制作证书、牌匾的费用由获认定为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负责。

第十六条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后,可申请延续。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七条有效期满需保留“*市著名商标”的,应当于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八条获认定为*市著名商标的,市工商局向省工商局推荐认定广东省著名商标。获认定为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的商标,自然为*市著名商标。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与著名商标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以上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市工商局依托经济户口管理系统和企业信用监督网络,对著名商标的使用情况进行记录和监控,进行信用累计,实行诚信公示,促进和规范著名商标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应当依法使用商标和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提高商品质量,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二条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市著名商标”的字样或标志。

第二十三条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转让其著名商标的,应当报市工商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商标注册及企业注册登记事项或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核准变更或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工商局备案。

第二十五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使用著名商标超出该商标认定的商品使用范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四)转让著名商标不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商标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工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受理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八条著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著名商标在*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受下列保护: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随时投诉,随时受理,随时发现,随时查处。

(二)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视为“知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三)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在其有效期内,他人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抄告全国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五)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帮助,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提供帮助。

第五章附则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5)

    第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辽宁省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经营者)争创辽宁省著名商标,并对辽宁省著名商标给予重点保护和扶持。

    第七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所有人是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不属于许可使用的港、澳、台商标和外国商标以及外省的商标;

    (三)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者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额、利润、省内外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经济指标在全省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出口商品商标在较多国家(地区)或者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并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域和较大的销售额;

    (十)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八条  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将该申请材料和意见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接到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

    对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申请材料,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和相应的商品、服务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经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论证后,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辽宁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请经贸、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中介组织等社会团体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工作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辽宁省著名商标,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统一制发证书、牌匾,并在全省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为有效期。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收缴证书、牌匾。

    第十三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二)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字样;

    (四)提请参评中国驰名商标;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辽宁省著名商标只能在认定时所核定的相应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加强商标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维护辽宁省著名商标声誉;

    (三)许可他人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四)变更辽宁省著名商标注册人名称、地址等注册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其辽宁省著名商标,3年内不得参加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产品质量下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超越核定的范围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

    (四)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五)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第十六条  辽宁省著名商标经公告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享受下列保护:

    (一)经营者不得将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

    (二)经营者不得以与辽宁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

    (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辽宁省著名商标的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四)经营者不得公开诋毁、丑化辽宁省著名商标及其相应的商品和服务;

    (五)未经辽宁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经营者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优先推荐辽宁省著名商标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

    第十七条  对省内跨市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对跨省的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对侵犯辽宁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非法经营额50%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的罚款,并责令侵权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6)

江苏省著名商标以被认定的注册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变相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五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为国内注册商标,且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境内;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在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使用该商标商品近三年来的销售额、利税或者出口创汇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认知程度,并能注重对该商标的广告宣传;

(五)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主要出口国(地区)注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较大或者销售地区广泛;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达到国际标准或者国内外先进标准,有明确的修理、更换、退货方式,消费者投诉率低;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具有较强的商标自我保护意识和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

(八)未发生过其他违反商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江苏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证明材料必须真实可靠,并标明出处。

第九条  设区的市或者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证明材料并说明理由。予以受理或者不予以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申请书件基本齐备,但需补正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限期内按指定内容补正。逾期不补正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条件进行调查、论证,并征询有关地区、部门、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意见,在三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一条  对符合江苏省著名商标条件的,予以认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和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江苏省著名商标”字样,同时应当标明认定有效期。

第十三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一经认定,其商标专用权在本省范围内即受到下列保护:

(一)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生产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企业字号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引起购买者误认。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丑化、贬低江苏省著名商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前三个月由该著名商标所有人重新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荐认定驰名商标。

第十六条  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江苏省著名商标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应当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声誉;

(三)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江苏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江苏省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该江苏省著名商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损害消费者或者用户利益的;

(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严重影响江苏省著名商标声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十八条  对侵犯江苏省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行政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经营额30%以上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经营行为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伪称其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扩大使用范围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商标印制单位为实施本条第二款所列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7)

    第三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由市工商局、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市财政局、市法制局、市技术监督局、市贸发委、市经发委等有关职能部门、市消委会和相关专家组成。

    第四条  市工商局负责建立认定委员会委员库。委员库按部门、专业分类建库,职能部门委员由有关职能部门推荐1--3人组成,专家委员会由相关行业协会、科研院校推荐组成。

    第五条  职能部门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具有较深商标理论造诣和丰富工作经验,大专以上学历,在相关职能部门工作8年以上的业务骨干。

    第六条  专家委员聘任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办事公道、作风正派;

    (二)从事知识产权、新闻广告、工商管理、法律等相关专业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三)行业协会专家委员应在相关行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当高级职称资格的。

    第七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由市工商局发给聘书,任期两年,任期结束符合条件的可以续聘。

    相关单位由于工作需要需重新调整推荐委员,应书面通知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八条  认定时由市工商局按部门、专业从委员库抽选委员组成认定委员会成员。委员会成员为15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成员不少于委员会成员的一半。

    第九条  商标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市工商局提出申请,并按《办法》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应证明材料,填写《认定申请表》。

    第十条  市工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初审报告。对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提交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进行评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在收到初审报告后,应在1个月内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

    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认定时间。

    第十一条  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量化标准由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根据《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成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科学的原则,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达到厦门市著名商标的要求,进行论证、表决。

    厦门市著名商标须经该次认定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可确认。

    第十三条  经认定委员会通过确认的厦门市著名商标,在通过确认的15日内由市工商局通知有关部门及申请人,并予以公告。

    不符合规定条件不予认定的,由市工商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主要理由及整改方向。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8)

    第三条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已满三年(高新技术商品商标注册满一年);

    (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

    第五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实行自愿原则。

    本省境内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认为其注册的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均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在我省境内设立的生产型企业被许可使用省外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也可以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资格证明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额、利税、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近三年在省内或者国内同行业中领先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质量证明。

    第七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对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予公告;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著名商标时,应当征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委员会等单位和申请人所在地的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一般一年一次。

    第八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届满,需要保留著名商标资格的,应当自届满前1个月内重新申请认定。

    第九条  认定著名商标,除按规定收取评审费、公告费外,不得向申请人收取其他费用。评审费、公告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条  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在相同行业内以该著名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或者字号使用,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一条  他人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非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某种联系,使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著名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未认定为著名商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商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以及贸易活动中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名义、地址发生变更的;

    (二)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使用、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假冒著名商标行为,切实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申请人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超越著名商标注册核定商品范围使用“湖南省著名商标”标志,拒不改正的;

    (三)在有效期内,因质量等问题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

    第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消除著名商标标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专用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9)

第二条本规定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本市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指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本规定所指的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

本规定所指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

本规定所指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而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视为“装潢”。

第三条*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坚持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和科学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工商部门)负责*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市知名商品认定委员会(以下称认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做好*市知名商品的认定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六条凡本市生产、经营的商品,符合以下条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据本规定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一)申请人是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资格证明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申请认定的商品投放市场在两年以上,并为本市相关公众所知悉;

(三)申请认定的商品在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项目;

(五)建立了较完善、科学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近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申请认定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

1.仅直接使用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

3.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二)该商品近两年内曾被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判定为质量不合格的。

(三)该商品系国家禁止或限制生产(经营)或者淘汰的产品。

(四)其他依法不予认定的情形。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八条申请知名商品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品认定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合法资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认定商品的基本情况说明;

(四)申请认定的商品商标注册证或相关资料;

(五)商品质量检测报告及相关荣誉证明;

(六)商品销售地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商品质量的消费者投诉情况说明;

(七)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有否受到仿冒情况的说明;

(八)申请认定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目录及其实物样品、图片资料;

(九)申请认定的商品广告等任何宣传资料;

(十)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

具有中国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申请认定*市知名商品的,可不提供前款第(五)、(六)、(七)、(九)项规定的资料,只须提交有关驰名(著名)商标认定文件和证明。

第九条知名商品按照“个别申请、集中认定”和“个案认定”两种方式进行。

“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是指申请人向工商部门提出“*市知名商品”认定申请,由认定委员会于每年10月份对申请进行集中审查,将符合条件的商品认定为“*市知名商品”,并颁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个案认定”是指工商部门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根据案件的证据,由认定委员会对被保护商品个别认定为“*市知名商品”,并在集中认定时补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第十条知名商品认定的一般程序为:受理、初审、评审、公告、发证。

本规定如无特别说明,认定的一般程序仅适用于“个别申请、集中认定”方式。

第十一条县(市)工商部门(含分局)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的认定条件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将申请材料报送认定委员会;不符合要求的,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申请人对工商部门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核,经认定委员会复核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原工商部门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认定委员会对受理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后,对通过评审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在市级相关媒体上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知名商品自公告之日起,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三个月内,知名商品所有人可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延续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并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每次续延认定的有效期为两年。

第十五条对具有驰名(著名)商标称号的知名商品,如其驰名(著名)商标被撤销或失效的,申请人应在申请延续认定时,按照一般认定条件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十六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因合并、分立或其他原因发生变更的,应当由知名商品的继受者向认定委员会申请确认。认定委员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认,换发《*市知名商品认定证书》。

知名商品所有人有变更名称、住所或其他注册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异议与撤销

第十七条对已经认定公告的知名商品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认定委员会提交《知名商品异议书》一式两份,写明明确的请求和具体的事实依据,并附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认定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异议书副本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异议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认定委员会的异议裁定。

第十九条当事人在提出异议申请或答辩后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答辩书中声明,并在提交申请书或答辩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未声明或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认定委员会在综合审查的基础上,对异议申请作出最终裁定,并将异议情况予以备案。

经裁定异议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作出撤销知名商品认定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由认定委员会驳回异议,并通知异议人。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定委员会撤销知名商品认定,并予以公告:

(一)在申请、评审、认定知名商品的过程中,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知名商品未按照本规定要求申请延续或重新认定的;

(三)知名商品已不符合本规定的认定条件或出现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知名商品所有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经营知名商品活动中存在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受到立案查处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二十二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因违法被撤销知名商品称号的,该企业在两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知名商品认定申请。

第五章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工商部门对已认定的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认定范围内实施保护。

第二十四条知名商品经认定公告后,具有下列情形的,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请求工商部门予以查处:

(一)他人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的;

(二)制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的;

(三)销售明知或应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的商品,足以使购买者误认的。

第二十五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可以在其牌匾、商品包装、说明书上等标注“*市知名商品”字样。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认定不得在其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等使用“*市知名商品”的字样。

第二十六条知名商品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商品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品的声誉。

第二十七条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依法查处损害知名商品所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市知名商品保护名录”,并抄告全市各级工商部门。

第二十九条违反知名商品保护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著名商标申报材料篇(10)

二、实施范围

1著名商标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著名商标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的著名商标。

2本意见适用于在县注册、纳税的企业。

商标的申请人经营地址应在县。3所认定的商标应为县的企业所有。

三、实施措施

4对获得驰名商标的企业。给予适当的奖励。给予50万元的奖励。对获得、著名商标的企业。

帮助企业申请以驰(著)名商标无形资产评估值专用权质押贷款。解决企业发展中资金不足的问题。5发挥商标品牌优势作用。盘活存量无形资产。

对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优先向国家、推荐。优先支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企业;对拥有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的企业为扩大生产规模所进行的兼并重组、收购企业产权和合资合作等行为,6扩大生产规模、增加投资项目上。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土地和稀有资源使用上。提供绿色通道。

重点组织推介各类驰(著)名商标产品。大力支持拥有驰(著)名商标的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7各类招商活动中。帮助企业拓展国内外场;积极利用技术创新平台。并积极争取、专项资金支持。

并根据场和企业的发展。切实通过良好的企业形象来提高企业及产品的知名度,8鼓励企业实施CIS企业形象设计系统。确立科学的经营理念、企业文化和企业形象。增强社会大众对企业形象的记忆和对企业产品的认购率。

9加强驰(著)名商标战略梯队建设。以陶瓷产业、农产品为重点。协调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和、工商局做好争创工作。申报一批、准备一批、培育一批”管理水平高、产品质量好、场占有率高、经济效益好的著名商标作为我县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战略梯队。积极帮助具备驰(著)名商标条件的企业组织申报材料。

严厉打击各种假冒行为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为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创造良好环境。10工商、质监、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案件。

11大力扶持商标协会建设。为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提供优质服务。发挥商标协会在培育企业争创驰(著)名商标、提供商标信息咨询、开展国内交流和人才培训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作用。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有关部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12县政府鼓励有关部门积极支持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

四、实施保障

统筹协调、指导全县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主管副县长任副组长,13成立县争创驰(著)名商标工作协调小组。解决争创工作中遇到各类问题。协调小组由县政府县长任组长。发改局、经信局、招商局、科技局、财政局、环保局、农经局、林业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质监局、食药监局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工商局,具体负责制定全县争创驰(著)名商标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协调、指导和组织驰(著)名商标的推荐、审核和申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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