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律能力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1 12:30:39

自律能力论文

自律能力论文篇(1)

【中图分类号】G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1216(2016)06C-0078-02

高等职业教育是以高素质应用型人才为培养目标的系统化工程,实践教学的内容在课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法学在职业类院校的定位应该突出应用性和实用性。我们培养的是处于基层和服务前沿的具有实际操作能力的法律人才。从呼和浩特职业学院的法律专业发展来看,我们逐步完善着专业的设置,朝着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方向努力。在这个过程中,作为三年学习成果检验手段之一的毕业论文环节却存在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

一、高职法律专业的定位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及职业分工的细化,社会对高等技能人才的需求日趋增加,法律专业作为高等职业教育的一个分支学科建立和发展起来。高职法律专业与其他专业相比,在历史沿革和专业发展上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伴随着我国1999年开始高考扩招,法律专业如雨后春笋在各高职院校开设,这样的繁荣景象一方面反映出社会对法律人才的需求急剧增加,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学生对这个“高大上”专业的向往。在这样的大环境下,呼和浩特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呼职院)开设了法律专业(包括法律事务和法律文秘专业)。高职院校培养的法律专业学生与本科院校不同,后者更侧重理论知识的培养,而高职院校对法律专业的定位主要表现在:1.法律高职的教学内容与社会生产、管理、服务及生活紧密联系,侧重应用。法律高职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求定位,社会对法律职业需求什么岗位,就设置什么专业,如经济法律事务、司法文秘、法律英语等专业的设置,就充分体现了“应需而设”的特点。2.法律高职教育比较注重学生实际工作能力的培养,学生在毕业后能较快适应法律职业的需要。所谓法律职业,是指各种与法律有关的工作的总称;又指专门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即法律职业者。换言之,法律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因此,我们对学生职业能力的培养至关重要。正如张卫平教授所言“从法学教育观念上来讲,一直比较注重理论方面的教学,注重灌输理论知识,在法学教育人才的培养上,没有把培养具有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作为培养目标”。

二、高职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设置目的

毕业论文对于大多数文科专业来讲,是检验学生学习成果的一种方式,是学校提高专业教育水平的参考要素之一。在以培养实践能力和操作技能为教育理念的高职法律专业中,学生撰写毕业论文的过程也是写作能力和分析技能提升的过程。以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为例,我们在大学三年级时往往会给出学生一个写作论文的大致范围,让学生根据自己的学习兴趣进行选择,并拟定具体写作目标。在论文题目范围的设定上,我们往往偏重于对具体的或有争论性的问题进行拟题。对学生而言,写作过程中首先需要通过各种平台和媒介寻找自己论文的基础支撑材料,然后根据具体写作目标进行甄别和思考,最后形成论文写作的大纲和思路。这是一个 “温故而知新”的过程,学生在形成思路的过程中既能复习以往学到的知识,还能通过自己的分析得出自己对该问题的认识和观点;同时,学生的专业写作水平和文书写作水平在这个过程中也得以反馈。综上所述,在高职法律专业设置毕业论文这个环节是有必要的,应将毕业论文的写作同高职教育的培养理念和方案紧密结合,以期能最大程度地反映学生的综合能力和实操技能。因此,毕业论文的写作过程既是对学校、学生学风的检验,也会对学生将来的职业道路养成产生深远影响。

三、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存在的问题

自2007年指导呼和浩特职业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论文至今,我发现学生在论文的选题、写作和答辩中存在一些问题。这些问题中涉及到学生的态度、能力、论文的形式、论文的内容等多个方面,具体如下:

(一)在给定的题目索引里,学生毕业论文题目、题材选择过于集中,论文题目选择重复率高

很多学生在选择写什么方面的论文时并未仔细思索自己是否有兴趣并擅长或有能力创新,而是选择一些成熟甚至陈旧的内容,理由是这样的文章多已成型,观点表述上不会出现大的风险且答辩的时候能够对答如流。这样会导致一届甚至连续几届的毕业论文中“青少年犯罪的产生原因及预防措施”“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等论文题目的“上镜率”很高。

(二)论文的内容陈旧、缺乏新意、没有创造性,科研精神缺失

论文格式不规范,甚至有的学生在出了两稿后论文的字体、行间距等基本规范问题仍未改正。有的学生在论文中的引例缺乏代表性,引用的法律规范内容存在滞后性,论文的内容在逻辑结构上不成体系,参考文献不规范。只有很少的学生能在毕业论文中提出对一个法律问题的自我认识或对现行法律法规如何完善提出建设性建议。

(三)学生对待毕业论文的写作态度不端正,出现学术不端和学术失范的行为

学生提交的毕业论文中,有的抄袭他人作品,但未做标注或说明,有的将几篇文章进行拼凑形成自己的论文,最为严重的是有的学生全文搬用他人作品。这些问题的背后隐藏的是诚信缺失、学风不严谨、不求勤奋上进与求真务实、缺乏锐意创新等道德层面的问题。这样低水平的复制式论文写作完全与论文答辩的设置背道而驰,对学生的价值观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四)学校和教师在就业率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下一定程度上“放任”了学生的论文失范行为

学校虽制定了毕业论文答辩的管理文件,但针对学生的失范行为缺乏必要的惩戒措施。很多学生虽知抄袭论文的做法不正确,但这样的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什么影响,照样答辩毕业。因此,法律专业学生“不守法”的论文失范现象与有效的惩治机制不健全不无关系。

(五)学生论文写作中资料查找途径单一,论文缺乏有力基础支撑

大部分同学在毕业论文写作时通过网络进行资料检索,甚至直接将要写作的内容从百度等搜索引擎中全文下载“引用”,对资料的真实性及原始性缺乏必要的甄别和考证。学生在资料搜索方面存在知识欠缺问题,缺失学习的主动性。

四、呼职院法律专业毕业论文的改进对策探析

针对上述问题,并结合当下国家对法律实践型人才的需求,建议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进:

(一)深化对毕业论文存在意义的探析,改进毕业论文的写作,确立符合实践需要的目标

职业院校的法律专业的特点决定了它和本科院校在专业设置和授课内容上的不同,实践技能的侧重培养使我们对学生在理论层面的知识要求程度要低一些,在毕业论文中的映射就是我们在对毕业论文的形式进行设计的时候也应该偏重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考察。目前,我们的论文题目索引给定的题目并未表现出这一特点。因此,在课程改革和完善过程中就需要大家集思广益重新确立论文题目库,给出学生偏实践性的指引。其实,除了现有的毕业论文写作方式,我们还可以运用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等方式对学生进行结业考察。换言之,学生在最后一年的学习中,可以利用假期时间或实训单一或组成团队针对感兴趣的法律问题进行调研,然后形成5000字左右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这个过程既能使学生全程参与也能体现出学生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针对学生的调研报告或法律建议书教师可以在答辩或交流过程中与其进行沟通并给出成绩。

(二)强化学术道德建设,净化校园学习环境,建立诚信校园

学术道德建设的强化路径可以在新生入学之初的教育培训中体现,也可以在日常课程中潜移默化地渗透。学术道德的建设和学校的学习环境息息相关,诚信校园建立后,大家都自觉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诚信做人、诚信做事。长此以往,心存侥幸的同学就会为自己的不诚信行为感到羞耻,从而纠正存在的学术失范问题,凭借自己的能力和实力完成大学期间的最后考核。

(三)建立失信论文惩治机制,保障毕业论文设置目的的实现

学生自我诚信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任重道远。除此之外,对于学校而言,应该出台管理文件,对于在毕业论文环节态度不端、行为失范的学生进行教育、纠正和惩治。就业率的确能体现出学校的成绩,但我们给社会培养和输送的应该是优秀的人才,优秀不仅体现在技能上,还体现在职业道德上,职业道德又会受到在校期间的道德体系的影响。因此,通过对论文中存在严重学术问题的学生给予延迟毕业或重新组织答辩等形式的惩治是有必要的。一个完整科学的惩罚和有效纠正机制的建立能够为失范行为的约束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四)发挥指导教师的督导和示范作用,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论文写作

教师,身肩“传道、授业、解惑”之大任,为人师表者必先正其身。因此,教师的学术良知和学术创新是学生的一面镜子。近些年来,职称评审条件高门槛及的高难度导致在学界出现了诸多学术失范行为,这对于教师和学生都产生了负面的影响。换言之,教师学术声誉的重建和学术责任的承担能够对学生起到示范作用。另外,学生分配给导师之后,导师要能够时刻起到督导作用,无论从论文题目的遴选还是论文逻辑的架构以及论文内容的创作上都需要认真对待、实时关注,出现问题要及时纠正,逐渐引导学生以正确的态度和方法完成毕业论文的写作。

(五)加大教学资源的投入,为学生毕业论文的完成提供强大的“后勤保障”

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学生之所以会出现在论文基础资料检索时途径过于单一的问题,一方面同他们的惰性有关,另一方面也说明教师的指引和学校资源平台的不完善。我们的图书馆中专业课程图书的存量不足和网络资源平台数据的更新不及时也是制约学生资料收集的原因之一。为此,索引知识的技能培训在论文写作前是必要的,另外,还需加大学校在教学资源上的投入力度,引进先进的资源平台并对学生适时免费开放。换言之,完善的“后勤”可以使学生在论文写作过程中做到“知己知彼,心中有数”。

上述毕业论文写作改进对策并不能涵盖高职法律专业在这一环节中出现的所有问题。我们在高等职业院校教学环节完善上还要付出不懈的努力,实现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需求的“无缝对接”,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

自律能力论文篇(2)

在我国行政法学基本理论中,行政法律关系被公认为一个重要的基础性概念,有些著作与教材还主张用行政法律关系作为组织行政法学教学研究体系的主线,因此探讨这一概念很有学术价值。《新论》一文首先列举了目前国内行政法学界有关行政法律关系的六种表述,然后提出了作者的观点,认为“所谓行政法律关系是指受法律调控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接着又对这一概念作了解释,但根据我们的看法,《新论》一文对这个概念及其解释基本上没有什么新东西,在唯一的一点新认识-“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仅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上,我们则认为还是值得商榷的。根据《新论》一文作者的意见:“行政诉讼的条件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而合法权益并不只限于行政法上的权益,它还应包括其他法律上的权利及其利益。”然而,众所周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所以能提起行政诉讼,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一个前提条件,即这些“合法权益”是受行政法保护的,因此它应该就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并涉及义务),因此说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并没有错,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受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因行政权行使而形成(或产生)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错。《新论》一文的观点对现代教科书、论文的认识并没有什么突破,也谈不到属于“新释”。《新论》一文作者恰恰提出了与自己观点相矛盾、却为我们所赞同的观点。他们说:“公民的权利义务也并无所谓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和私法上的权利义务之分”,“一项权利或义务有可能表现为民事上的权利义务也有可能表现为行政上的权利义务。”既然如此,为什么又不能说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呢?作者的“新释”又有什么意义呢?

二、关于“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所展示的“新视野”中一个令人注目的“新观点”是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关系问题。该文批评一般理论中认为这两者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观点,认为“人们关于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区别的认识,还有待重新审视。”他们“重新审视”的结论则认为:“实际上,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发生的,而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倒是一种法定权力。”其理由是因为“没有宪法、法律的赋予或授权,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行使任何行政权力,无法律依据即不得作出行政行为。”即所有行政权力,都是法定权力,所有行政关系都是行政法律关系。

《新论》一文作者显然把“应然”和“实然”两种情况混淆了。我们认为:在行政法治化的过程中,在实行和依法行政原则下,越来越多的行政关系将纳入行政法律关系,这是我们的目标和实践,但是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还没有经过法律规范调整的行政关系,这是由多种复杂的原因所造成的,因此,不能绝对地、笼统地称“行政关系本身也是种法律关系”,“行政权不是一种事实上的权力”。这样表述,在理论上犯了绝对主义的毛病,否认了“行政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同时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历史上就不存在裸的不受法律羁束的行政权力,如果行政权从来不存在那种“事实上的权力”的形态的话,那么提出“依法行政”就是无的放矢;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之初就有了《共同纲领》这一具有临时宪法效力的文件,中国早就进入“依法行政”的法治社会了;如果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今天我们已有了宪法和国务院及地方政府的组织法,一切行政行为都有了法律依据,就万事大吉了,提出“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目标统统成为多余之举。显然,事情并非如此。这种绝对化的观点,实际上与作者自己的观点又是自相矛盾的,正是在该文中,作者又写道:“就我们的观点而言,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一种法律关系(宪法关系)的关系。”作者在另一处正面解释其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时也指出:“法律规范的调控,既应包括将已有的行政关系(人们一般认为它是种事实关系)纳入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也应包括通过法律规则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即创设新的法律关系)。”既然承认有的行政关系要经法律规范调整才能成为行政法律关系,那就承认了非行政法律关系性质的行政关系的存在。也就是说,事实上的行政权力和行政关系都是存在的。“真理只要再朝前一步就变成荒谬”,发现许多行政关系本身已是行政法律关系以及法律规范促进新的行政关系的形成等观点是值得肯定的,但反过来,不承认行政关系的存在就未必恰当了。

需要指出的一点是:认为“行政关系大多也同时是行政法律关系”的观点并非是作者的首创或“重新审视”。据笔者所知,前苏联出版的《苏维埃行政法》就已指出:“行政法的特点之一在于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具备法律形式的时候才能作为现实的关系而存在”(注:[苏]b·m·马诺辛等著:《苏维埃行政法》一书第37页, 群众出版社出版。)也就是说,前苏联学者早已看到了行政关系同行政法律关系之间关系紧密联系的特点,已经对此作了“重新审视”,当然,他们也犯了过于绝对化的毛病。(注:需要自我检讨的是,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中国行政法基本理论》一书中也有近似的有绝对化之嫌的表述,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对行政法律关系的形成起着直接的创造作用”、“行政管理关系实质上就是行政法律关系”(见该书第84、85页)。)我们认为:把别人已经提出或论证过的观点完全说成是自己的“重新审视”未必恰当。

三、关于是否存在“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问题

《新论》一文作者指出目前行政法学界有一种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抽象行政法律关系与具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分类,笔者主编

的教材就很早尝试过这样分类:认为“行政法律规范,包括由行政机关作出的普遍行政行为所确认和调整的行政关系形成普遍的行政法律关系,亦被称为抽象的行政法律关系。”(注:见杨海坤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一书第15—16页,法律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当然,这在行政法学界仍是一家之说,可以进一步讨论。

《新论》一文作者不同意“行政关系的范围要大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关系并不必然就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观点,认为“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显然不同意“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确实,目前法学界有关是否存在抽象法律关系问题尚有分歧,有的学者否认为有抽象法律关系的存在,认为凡法律关系都是具体的。但另一些学者则持不同意见,例如法理学界知名学者张文显教授就认为:按照法律关系的存在形态,可以将其分为抽象法律关系和具体法律关系。抽象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设定、宣告的模式形态存在的法律关系,其中主体是法律角色(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权利义务没有人格化,没有实质的权利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具体的法律关系则是法的实践主体根据法定的法律关系模式而建立起来的,以具体的、可感受的、可以认知的、人格化的权利和义务联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注:参见张文显著:《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8页。)应该说这是一种有益的探讨。 《新论》一文的作者实际上在论文中也承认了这种“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例如文中说:“为了叙述的方便,我们将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予以概括,即以类的形式来表述”,另外作者在讨论行政立法关系时又指出:“虽然行政立法机关可通过立法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义务,但它只是一种立法上的设定,并不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构成一种具体和特定的法律关系。即使有这种法律关系的存在,它也只是一种预设关系,还需要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产生。”显然,这里《新论》一文作者又承认了“预设”的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这同作者否认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是自相矛盾的。

问题还不在于是否有抽象行政法律关系的存在,而在于证明“行政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观点的逻辑前提是错误的。《新论》一文作者是这样论证的:“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在这里,“现实的法律关系”的外延显然比“法律关系”的外延小,从“现实的法律关系只能是具体的”的前提,只能推导出“现实的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这样的结论。而《新论》一文作者在这里改换了概念,得出了“(凡是)行政法律关系也只能是具体的”的片面结构。可见,作者在论证逻辑上存在常识性错误,但作者对此似乎已习以为常了。

四、关于“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

《新论》一文作者照搬外国行政法学者关于权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理论,认为我国行政法律关系首先应该作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的分类。因而“行政活动可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所谓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优越地位施行行政活动;而所谓非权力行政是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使用非权力手段,即在法律上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与权力行政和非权力行政相联系,行政法律关系相应地表现为权力关系与非权力关系,在行政领域的法律关系中,有关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权力关系,有关非权力行政的法律关系是非权力关系。

把行政活动分为权力行政与非权力行政是德国、日本等国行政法学者的一种见解,但在这些国家也属一种学派的见解。我们认为:对国外的理论不能生吞活剥地照搬。首先,这一分类方法与《新论》一文作者在该文中所主张的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相矛盾,因为该文曾提出:行政法律关系“既应包括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的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上(或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包括因行政权的行使而产生的救济或监督关系。”以上行政权行使过程中形成或产生的管理关系或监督关系等显而易见都属于权力关系和监督权力关系范围,那么非权力关系又放在什么位置呢?如果行政法律关系又包括了“非权力关系”,而且包括了行政主体“站在对等地位施行行政活动”的关系,那么这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显然大于前一种“行政法律关系”概念的外延,这就违反了形式逻辑上概念同一性的要求。况且这种“非权力关系”又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如何区别呢?按照《新论》一文作者的逻辑:“行政权行使”概念既包括“权力行政”,又包括“非权力行政”,岂非矛盾?该文作者又在另一处论述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时说:“行政法律关系是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形成的,它是权力关系或者权力性关系,具有权力性。”这岂不又与“非权力(行政)关系”发生矛盾了吗?特别是对“权力性关系”又如何理解?它是否能同“非权力关系”划等号呢?这一连串问题都使读者产生疑惑。

我们认为,当代社会生活发展迅速,行政权的运行呈现多方面功能。行政管理行为也呈现多样性,但行政权始终是一种权力,因此部分西方学者称“公法的私法化”潮流也好,国内学者称“当代中国行政法律关系多样化”也好,(注:如罗豪才、方世荣《论发展变化中的中国行政法律关系》一文,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无非是行政权力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这些变化是值得欢迎的。例如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新型行政行为”的出现就非常值得关注,有的学者把这类行为称之为“非强制行政行为”,(注:如崔卓兰《非强制行政行为初探》一文,载《行政与法》1998年第3期;杨海坤、 黄学贤《行政指导的比较研究》一文,载《东吴法学1998年号,都持这种观点。)理论和实践都表明:目前实践正在突破行政行为传统的划分标准,行政行为的分类理论正有待深化。但把行政行为分为“权力行为”与“非权力行为是不妥的,而只能作诸如”强权力行为“与”弱权力行为“、”强制“与”非强制“的划分。例如行政指导仍然是行政主体权力的一种特殊表现方式,是传统行政权力弱化的新功能,它至少是一种”影响力“,但依然是权力的一种表现,否则就不能称为”行政“的指导了。行政合同亦然,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保留某些”特权“,就是权力的表现形式,否则就不能称”行政“合同了。

五、关于“(名义)行政主体”和“行政受体”等“新概念”的创造

《新论》一文作者在开辟“新视野”过程中抛出了许多“新概念”。如“(名义)行政主体”就是一例。对“(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作者通篇未作任何解释。望文生义,“名义”应与“实质”相对,“名义”行政主体应与“实质”行政主体相对,是否可以理解为表面上看来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实质上不是行政主体,它们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例如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但仔细看作者原文,“名义”却又不是这层意思。《新论》中说:“并不是任何一个组织或者个人都可成为(名义)行政主体。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在我国只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组织才能作为(名义)行政主体,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构成(名义)行政主体。”看了这段话,才明白《新论》一文作者讲的“(名义)行政主体”乃是可以以其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这种“名义”和一般人所理解的“名义”又大相径庭。呜呼,世人大多恐难作如是理解!在我们看来,“(名义)行政主体”概念中的“名义”两字完全是多余的。

《新政》一文作者的又一概念创造是所谓“行政受体”。大家知道,在我国行政法学体系创建过程中,大家约定俗成把行政主体和被行政主体管理的另一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简称为行政相对方(相对人),尽管这一概念不妨还可以推敲,但其意思是比较明白的

。然而《新论》一文作者为了显示自己的“新视野”,对“相对人”概念批判了一通,文中说:“在行政法学中,将与行政主体相应的一方,人们一般称之为相对人或者行政客体”(我们猎涉范围不广,还没有看到目前仍把行政相对方称为“行政客体”的著作或论文,《新论》一文作者注解中也未注明其出处)。接着又说:“笔者认为,相对人一词的使用易引起歧义。”理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被管理者,与行政主体而言是相对人;反过来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相对于被管理者而言也是相对人……”够了,作者在这里似乎有意在把读者引向混乱。其实,读者本来都十分清楚“相对人”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而《新论》作者则有意把人们引入相对主义的模糊状态,完全是对“行政相对人”概念吹毛求疵的挑剔。可能是《新论》一文作者自己也觉得这种挑剔过份了,又补了一句,说:“如果使用‘行政相对人’一词专指与行政主体相对的另一方,则尚可。”这岂不是在做文字游戏。其实“(名义)行政主体”也好,“行政受体”也好,这种别出心裁的“创造”出来的、只有作者能够理解的概念是没有生命力的。其实在《新论》一文中也大量出现了“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例如该文在论述行政法律关系内容的不对等性时指出:“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往往赋予了其许多优越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作者丢掉了大家明白的“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概念,提出所谓“(名义)行政主体”、“行政受体”等“新概念”,并没有给读者提供“新视野”,恰恰相反,只能把人们引向迷途,使人们离朴素的真理越来越远。

事实上,“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客体”(或对象)是行政管理学上的概念,在现代行政法学中,根本没有人使用所谓“行政客体”概念。而《新论》一文作者发明了所谓“行政受体”概念,似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存在接受行政主体的管理的义务,那么现代行政法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何行使自己监督行政权运作、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地位呢?如果说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一对概念还能较好反映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精神的话,那么,“行政受体”概念的提出恰恰是行政法学民主性方面的倒退,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全丧失了“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性质和身份!因为单纯的“行政权力受体”又如何能对“行政权力主体”进行监督和制约呢?!这种观点,恰恰与《新论》一文作者所持的一个观点-“行政法律关系不仅是权力关系,它同时还是种权利关系”-完全针锋相对的。总之,玩弄概念的结果必定被概念所玩弄,这是《新论》一文作者所始料未及的。

六、余论

《新论》一文的作者在大作结束时,还余意未尽,写了一段“余论”,本文亦仿效之。在我们看来,《新论》的余论确属多余之论,第一,《新论》一文全文详尽地论证行政法律关系的诸多问题,正如该文开门见山所指出的:“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学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可是作者在文末却说:“行政法律关系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尚值得探讨的一个大问题是:”关于行政法律关系有无讨论的必要“,看罢”余论“,弄不清楚《新论》一文作者到底对讨论有无必要持什么态度,如果同意没有必要讨论的意见,又何必洋洋洒洒写上一大篇《新论》;如认为有必要讨论,为什么又引证”各国行政法学中亦很少讲行政法律关系的“,并说”目前已有人从行政权、行政职权的研究入手来安排行政法学体系。这一探索无疑为行政法学研究提供一种新的思路和视野。“令我们困惑的是,《新论》作者是否也归入这种”新的思路和视野“?

第二,关于“亚文化”问题,《新论》一文说:“在行政法律关系的背后还隐藏着一种亚文化关系”,如凭借多种特殊关系(如老乡、裙带关系等关系网)“来解决靠正常的法律关系难以解决的问题。论文既没有解释清楚这种”亚文化“到底指什么,也没有说明它与行政法律关系本题的探讨又有什么密切关系。在我们看来,这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严肃学术课题的讨论相距甚远,放在余论中纯属画蛇添足。

自律能力论文篇(3)

平衡法理论是英国自14世纪末开始与普通法平行发展的、适用于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律,该理论是英美法系中法的渊源之一。它以“正义、良心和公正”为基本原则,以实现和体现自然正义为主要任务。同时,平衡法也是为了弥补普通法的一些不足之处而产生的。因此,平衡法也只能像普通法一样,主要是大法官的判例形成的调整商品经济下财产关系的规范。但是,平衡法的形式更加灵活,在审判中更加注重实际,而不固守僵化的形式[1]。平衡法也叫作衡平法、公平法、公正法,在平衡法理论下若当前普通法律与公平正义原则出现冲突,则应该按照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适判决,而不能一味地按照法律法条进行判决,否则在法律法条不完善时极其容易增加社会矛盾,甚至造成社会冲突。

一、平衡法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平衡法理论

第一,自然法内核。平衡法理论的内核是自然法,具体指的是自然法必须将公平、正义、良心等先验性理念作为法律的基本理念,这样平衡法理论观念才能够与自然法保持一致,而且平衡法理论还能对自然法的缺陷进行补充[2]。自然法是具有缺陷的,它需要根据实际案件不断完善,因此自然法是具有滞后性的,很多案件中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根据自然法是无法拿到相应救济的。如果没有平衡法理论对自然法进行干预,则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法律应有的公平和正义[3]。第二,法官裁量与诉讼成本。平衡法理论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自由裁量权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和保护,但是法官无法做到完全中立,法官在案件审判中也会受到公序、良俗、良心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受到一定的约束。中世纪时期法官按照朴素正衣冠对权益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进行救济,而当代社会法官必须在社会价值的审判指引下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法官必须维持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平衡,平衡法理论可以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降到最低[4]。

(二)平衡法理论启示

第一,自由裁量权。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解释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5]。我国法学理论研究人员也认为自由裁量权的核心在于选择,当自然法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按照自然法处理案件明显违背公平正义原则时,可以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第二,和谐司法。目前我国特色法治理念下衍生了调解和和解制度,该制度并不是西方传统的调解与和解制度。西方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认同的权力自由选择,而我国调解与和解制度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利。和谐司法在我国发挥了重要作用,调解与和解的案件数量非常多,但是有些当事人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选择调解与和解制度解决问题。因此,调解与和解制度只能成为一种能够解决问题的有效手段,而不能保障和谐司法符合平衡法理论,未来我国必须对和谐司法制度进行优化,使当事人调解与和解同样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二、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分析及启示

(一)法治理论

全面依法治国强调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其法治精神与平衡法理论基础和指向一致。法治理论下为了保证法律的连续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必须正视并接受法律的滞后性和保守性,法治理论下自然法比较僵化是客观事实。但是法学理论研究人员可以将平衡法理论与自然法结合起来,在充分发挥法治理论的优越性时减少其弊端,这样才能同时保证法治理论的连续性、稳定性、可预测性、灵活性。法治理论下政府权力和当事人权利必须足够平衡,这样才能推动法治理论协同发展。

(二)法制现代化理论

法制现代化理论指的是平衡传统法律文化和西方法律文化后的现代法律体系,传统型法制受西方法律文化和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比较大,与我国实际社会情况不符合。西方法律体制发展历程都是不同的,每个国家的法制模式都存在一定差异,一味地模仿西方法律体制或者无法从传统法律文化中摆脱出来都无法完成中国法律和法制建设的改革。法制现代化理论旨在本土法律文化和外来法律文化中走出一条自己的道路,使各方利益得到平衡,希望能够对人类法学理论的进步提供助力。

(三)权利本位论

权利本位论指的是法是以权利为本位的。从宪法、民法到其他法律,权利规定都处于主导地位,并领先于义务。该理论强调的是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权利是法律的起点、核心和主导,该理论吸收了西方法律革命的重要成果,激发了我国民众的权利意识。但是我国法学理论在权利本位论下不能忽略义务的重要性,若只顾权利而不顾义务则必然导致权利功利主义蔓延。而且现代社会个体权利严重缺失,权利与义务失衡,权利本位论可以更好地防止道德滑坡现象的出现。

(四)法律多元化理论

法律多元化理论指的是当今社会允许更多法学学术理论主张的出现,而且能够以宽容、平等、客观的态度对待具有相对合理性和真理性的法学理论。过去社会问题比较单一、社会分工比较简单,市场经济发展规律比较简单,法理学普遍应遵循公平、正义的单一宏观思想,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后社会分工更加复杂、社会矛盾也在发生变化。此时单一的宏观法学思想逐渐不能满足要求,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基本立场对原有法学思想进行丰富。

(五)法律全球化理论

法律全球化理论指的是中国贸易全球化之后必须对法律进行完善,使之在全球范围内都具有适用性,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全球贸易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具有一定滞后性,我国可以根据其他国家出现的典型事件分析目前我国法律全球化理论的不足之处,以便于更好地完善我国的法律。中国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与世界交汇的同时必须完成法律理论方面的交汇。

三、平衡法理论的特征

(一)法的词意是平衡

春秋战国时期法学思想逐渐完善,商君、韩非、李斯都是集法家思想之大成者,商君认为法是国之权衡,国家的权柄必须通过法律去规范,这样才能明确功过商法标准,维持社会秩序稳定,最终通过法律达到止争的目的。西方国家认为法是天平的意思,法存在的目的就是保证正义与平衡,这也是平衡法理论思想的直接体现,可见法的词意是平衡。平衡与法之间的关系密不可分。

(二)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

不同法学理论中对法的理解各不相同,但是法都是用来解决矛盾冲突的裁判性规则,其根本目的是平衡和保障人类的利益。当人类利益分配不均衡时,就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对利益重新分配,法律可以保证各方利益平衡。因此法的理论中心是平衡,法官在处理各类案件时需要做的是承认、确定、实现和保障利益,创造利益不是法律理论的任务。法官可以在自然法出现偏颇时,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纠正其中的不平衡之处,使自然法能够发挥出应有作用。(三)法的运行体现是平衡为了维持法的运行平衡,国家对相关单位的权利进行了明确划分,避免某些国家机构权力过大,而出现贪腐情况。目前我国主要将法律执行分为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等阶段,法律的执行必须符合按照立法和手法要求,司法则需要对执法过程和结果进行判断,法律监督要对以上部门是否履行自己的工作进行监督,这样立法、守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各个国家机构在法律运行体现中才能达到平衡状态。

(四)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

历朝历代都使用法律对社会进行调控,以达到统治各阶层人民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并不会只使用法律这一种手段,而是同时使用法律和其他社会制度,这样法律在与其他社会制度的协同管理下才能更好地统治人民。当社会制度在时代的冲击下不得已进行改革时,法律必须同时进行完善和补充,否则法律将失去调控社会发展的作用。但是统治者们也必须正视法律的作用,不能让法律管理社会的一切,否则会陷入法律万能主义的桎梏中,只有正确运用法律构建平衡的社会环境,法的永恒目标是平衡社会秩序,才能构建理想之国。

(五)法的过程和终点是平衡

法律应该与各类制度相互协同构建和谐社会,法律的进步和改革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表示法律在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而法律完善过程中需要平衡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发展等制度,这样才能维持社会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因此,法的过程和终点都是平衡,平衡法理论指引着法律的完善和发展,当旧平衡被打破后新的平衡必然向更高层次不断深化,这样才能在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下将现实、历史在逻辑下统一起来。

四、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创新

(一)平衡法理论丰富了法学理论

平衡法理论明确了权利与义务、权利与权利、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权力与义务、义务与义务之间的平衡关系,直接丰富了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其中平衡权利与义务关系指的是按照公平正义原则对群体和个人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平衡权利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冲突中做好价值取舍工作;平衡权力与权利关系指的是在权利和权力膨胀过程中协调好国家权力和个人权利平衡;平衡权力与权力关系指的是通过科学限权手段处理好放权和限权的关系;平衡权力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协调公权力和个人义务平衡;平衡义务与义务关系指的是在履行义务触犯相关法律时如何最大限度地避免义务抵触状态的出现。

(二)平衡法理论融入了传统法律文化

平衡法理论在传统法律文化中也有所体现,儒家讲解中庸之道,中庸的本质就是平衡,平衡各方利益后自然可以保证社会和谐。中国法律中很多涉及情和理,在自然法无法满足判决情境后会按照情理思想对当事人进行协调,这样才能让法律判决满足情理。近年来,西方法律文化的入侵导致传统法律文化发生了变化,中西结合让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充满了平衡法理论的公平、正义、良心等法律理念。

(三)平衡法理论融入了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

平衡法理论在马克思主义思想中也有诸多体现,马克思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社会意识,法应该根据特定时期下物质生产关系的综合进行制定,必须保证法能够平衡当前社会主要矛盾。建国后过渡时期社会主要矛盾是阶级矛盾和道路矛盾,明确社会主义道路后出现的是落后的农业国与建立工业国之间的矛盾,改革开放后主要矛盾转变为落后的社会生产与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之间的矛盾,如今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平衡法理论必须结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分析社会矛盾,论证解释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和社会矛盾。

五、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意义

(一)解决社会现实问题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阶级目前我国社会现实问题,当前主要社会矛盾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其根本原因为阶级结构断裂,人们阶级上升阶梯受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普遍提高,先富者带动后富者实现共同富裕只实现了前一半,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社会公平正义不再平衡,导致人们对侵害其权益的阶级产生了仇恨心理,因此我国平衡法理论在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发展中的应用具有积极意义。

(二)增加人民幸福感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的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缩小中国贫富差距,目前中国基尼系数在世界名列前茅,基尼系数越高表示贫富差距过大,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通过数据调查分析得到中国基尼系数为0.61的结果,基尼系数0.5是警戒线,超过0.5则表示贫富差距过大会导致极大社会隐患。平衡法理论下要获得更多的财务则需要承担更大的义务,这样权利、权力、责任将重新分配,人民群众的社会矛盾则可以得到缓解,其幸福感可以得到显著提高。

(三)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基于平衡法理论发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可以同时满足人们的物质和精神需求,通过法律手段减少非法获利可以减少贫富差距,通过法律手段维护道德正义可以减少道德失衡情况的出现。目前,社会道德类案件数量普遍增加,很多违背道德观念的案件在自然法下得不到正义结果,导致人们对道德产生质疑,不愿意再遵守中华民族流传下来的社会美德。因此,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必须在平衡法理论下保证法治社会的全面建设,构建和谐稳定社会。

六、结语

综上所述,平衡法理论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体系的完善具有积极意义,平衡法理论一般被视为不成文法,即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平衡法理论进行规定,但是大法官基本都会按照平衡法理论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会被损害。当代中国法学理论在融入平衡法理论时,也应充分结合实际,将传统法律文化、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普世观念融入其中,进一步增加平衡法理论与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的融合程度。

参考文献:

[1]李玫,戴月.资产证券化中真实销售立法的比较与借鉴——以美国证券化法为例[J].证券市场导报,2015.

[2]南京大学主办《南大法学》[J].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57(5):166.

[3]张健.中国法学中的研究问题:一次有关学术规范的理论铺陈[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37(6):3-14.

自律能力论文篇(4)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掌握文秘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程: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自律能力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 G6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3437(2015)12-0001-04

教师职业道德课,可称为教师师德课。这门课主要是面对高校师范本、专科大学生而开设的,是教师资格证考试培训的课程,也是对青年教师入职培训及平时师德教育的内容之一。

教师师德课“六论”问题,围绕六个论点展开,即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

一、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价值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 年)》指出,要建设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湛、结构合理、充满活力的教师队伍。在这里,师德高尚是教师队伍建设的首要问题。

教师师德课作为面对高校师范大学生和教师而开设的一门重要课程或专题讲座,探讨如何改革其教学内容,如何提高其教学质量,如何使其收到应有的效果,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助于教师师德存在问题的分析

当前,从教师师德的现状看,其主流是好的,绝大多数教师忠于教育事业,具有敬业精神,认真履行从教的职责,积极参与教育改革与发展,注重师德修养,热爱学生,教书育人,潜心治学,崇尚学术,献身科学研究,并能热心为社会服务。但是,教师师德存在的问题也不能忽视,如有的教师理想信念模糊,缺乏敬业精神,缺乏岗位责任心,仅把从教作为谋生的手段;有的教师学习懒惰,知识陈旧,教育观念落后,教学敷衍了事,不认真备课,不热心辅导学生;有的教师学风浮躁,创新意识淡薄,创新能力欠缺等。针对师德存在的诸种问题,在教师师德“六论”问题中,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专门探讨在社会大环境中各种社会因素对教师师德的影响,包括正面的和负面的影响,探讨教师师德存在问题的危害性及原因;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从自律的角度对师德存在问题进行多方面的探讨。这些无疑有助于对教师师德存在的问题进行探究与分析。

(二)有助于“四好”教师队伍的建设

2014年9月9日,到北京师范大学看望教师并作了“做党和人民满意的教师”的讲话,提出了“教育是提高人民综合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是民族振兴、社会进步的重要基石,是对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事业”。并充分肯定了“广大教师自觉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书育人,呕心沥血,默默奉献,为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作出了巨大贡献”。特别重要的是,希望广大教师要做好教师,要有理想信念、要有道德情操、要有扎实学识、要有仁爱之心,即“四好教师”。加强“四好教师”队伍建设,一是教师要有理想信念,忠于党和人民的教育事业,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教育,坚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认同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认真履行教书育人的职责;二是教师要有道德情操,学高为师,德高为范,为人师表,以身作则,爱岗敬业,注重师德修养,注重师德自律,注重升华师德境界,以德立身,以德施教;三是教师要有扎实的学识,具有坚实的学科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能力,具有从教的教育知识、教学能力、教学技能,具有创新精神、创新素质、创新能力,做智慧型的教师;四是教师要有仁爱之心,教育是美的人格的教育,是爱的教育,爱是教育的主题,“仁爱之心”是教育的真谛,是撬动学生心灵的钥匙,热爱教育和热爱学生是教师的本分,是教师的天职。可以说,“四好教师”是全面发展的教师,是高素质的教师,是高境界的教师,是党和人民满意的教师。那么,如何才能成为一个“四好教师”呢?教师师德“六论”聚焦探讨了这一问题。其一,在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中,重点探讨了教师如何把从教的必然性要求转化为教师主体的、自主的、内在的需要,这种需要无疑会成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的内在动力。其二,在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中,深入论述了构建教师师德行为的调控机制,构建教师权利与义务实现的制度保障,构建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以及构建教师师德自律的内部与外部的良好环境和氛围的保障,这将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提供良好的外在条件。其三,在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中,从不同的角度探讨了教师发展、境界升华的路径、环节和过程,这无疑为教师向“四好教师”努力提供了具体的思路。总之,教师师德“六论”所探讨的内容对加强“四好教师”队伍建设是有益的。

(三)有助于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升华

教师无论是从事教学工作、科研工作,还是承担社会服务工作,都需要有教师自身内在动力的推动,这是不言而喻的。在教师师德“六论”中,其主题是探讨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升华问题。可以说,作为一名教师,只要形成了师德自律和不断升华师德自律的境界,就能够积极认真、自主、自觉地履行好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工作的职责,具有强烈的进取心、上进心,不满足于基本的工作要求和已取得的成绩,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勇于拼搏,不断地升华教师自身的思想道德境界和专业水平境界。特别是在教师师德“六论”的论述中,一方面,它较深入地探讨了教师师德自律形成与自律境界升华的内在规律性问题,论述了教师如何把师德的必然性要求内化为自己的需要,这种需要如何转化为教师的内生动力,这种动力如何外化为教师的教育教学、教书育人、社会服务的实践行为,使教师师心自律向师行自律的转化;另一方面,社会和学校如何构建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升华的外部环境和氛围,以形成外在的动力,推动教师认同和承接这种外在的动力为自己内在的需要,转化为自己的内生动力,以形成教师师德内在动力与外在动力的统一。

二、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内容

教师师德“六论”各论内容相对独立,但又不可分割,是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整体。各论的具体内容简述如下。

(一)教师师德现实境遇论

教师师德的现状与发展,一方面受到现实的社会经济、政治、科技、文化、教育、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等方面发展的制约;另一方面,它又能动地作用于这些发展。教师面对社会的现实境遇,既有师德发展的机遇,又面临着各种挑战。其一,社会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科技及文化发展的现实境遇。市场经济具有自由性、平等性、法治性、开放性、效益性、竞争性、创新性、宏观调控性的特点,同时,它天然地生长出拜金主义、利己主义和商品拜物教等消极的东西,侵蚀人们的心灵,尤其是社会上存在的腐败问题,对教师献身教育事业的敬业精神、教书育人的奉献精神以及现代教育观念的转变带来冲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不断向前推进,教师的民主意识、依法执教意识、廉洁自律意识和民主监督意识必须随之增强。当今,高新科学技术革命的兴起及迅猛发展,对教师的知识更新及知识结构的重新建构,对创新精神、教育教学改革精神的挑战是不言而喻的。现代文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在凸显文化主旋律的同时,也使得教师的师德修养、师德自律、教书育人能力以及信息能力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挑战。其二,社会公民道德与职业道德发展的现实境遇。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和职业道德建设卓有成效地推进,特别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认同与践行的普及,对教师的师德行为选择能力和师德评价能力、师德素质、为人师表、师德自律、师德境界等的要求更高了。其三,义务教育、终身教育和高等教育大众化推进的现实境遇。这些方面的境遇,对教师专业发展水平、教育教学能力及技能、培养高质量人才的意识、教育事业的奉献精神、师德及师德自律等方面提出了更直接、更迫切、更高的新要求。教师身在其中,深感自身的差距与不足,必须注重反思与发展,这样才能适应当今时代的要求。

(二)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论

人的动力问题,尤其是人的精神动力问题,是当今时代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教师,如何形成师德自律,怎样才能做到和持之以恒地坚持师德自律,不断升华师德自律的境界,关键在于教师能否把师德自律的必然性要求转化为自己的主体需要,能否形成内生动力。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是教师对自身职业的本质利益关系的深刻认识,是对师德自律具有自我发展的动力价值的认同,是自觉践行师德自律的渴求与精神自觉。其一,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其特性具有精神性、自觉性、自主性和稳定性。其二,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具有自主性的师德理性智慧的功能;具有使教师获得师德主体性的功能;具有形成师德主体动力的功能;具有自主地调控教师自身各种需要的功能。其三,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的内容主要有:教师教育教学、科研、社会服务的道德需要;教师从教职业中维护与发展共同利益的需要;教师思想道德、专业素养等方面全面发展完善的高层次需要;教师人格境界升华的需要。总之,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对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与其境界的提升具有持久的推动作用。

(三)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论

教师师德自律既需要内生动力,也需要外生动力。这种外生动力的实质是教师师德自律的他律,它包括教师师德自律的外在导向、外在教育、外在要求、外在约束、外在制度、外在管理、外在保障、外在环境、外在氛围和外在调控等。它是相对于教师师德自律主体需要――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而言的。其一。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的主要根据是教育职业职责的要求,是教育职业社会关系的要求,特别是反映这种职业职责与社会关系的教师师德规范的要求。其二,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的本质特征有:激励导向性与约束性的统一;现实性与理想层次性的统一;管理性与自觉性的统一。其三,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构建师德自律行为的调控机制,注重教师师德自律行为前导向,以师德规范导向、教师职业价值观导向、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导向等为主;注重教师师德自律行为过程监督,主要以学校师生的民主监督、年度工作考核、社会舆论监督为主;注重教师师德行为后奖惩,包括学校行政奖惩、舆论褒贬和法律惩处等方式,以切实可行的措施促进教师师德自律。二是构建教师权利与义务实现的制度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只有得到制度性的安排和保障,才能为教师实践师德规范的要求和履行从教的义务等的内心认同提供一种外生动力。教师既有从教的职责与义务,又有从教的个人利益与权利,两者是统一的。为此,在注重激发教师的自我保障的同时,更要注重社会的法律保障和学校的组织保障,特别要重视发挥学校工会维权职能的作用。三是构建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保障。以人为本的教师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是改进和完善现行的教师管理制度的需要,是构建和谐校园的重要前提,是教师主体性的呼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时代价值。这一制度要突出教师的主体性;突出教师的发展性;突出柔性管理和突出学校民主管理,以保障教师的主人公地位和其作用的发挥。四是构建教师师德自律的良好的内部和外部环境。教师师德自律的形成和其境界的提升,总是处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受到环境的影响和制约。这一环境可分为校内环境和校外环境。校内环境主要是树立校园文化精神,构建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尤其是推进师德文化建设,张扬良好的师德师风。校外环境,主要是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的正能量导向作用,为教师的师德自律的形成和其升华提供基本的保障及巨大的外生动力。

(四)教师师德师心自律论

教师师德师心自律,是教师师德自律形成的路径之一。师心自律,是教师的师德自律意识与师德必然性要求的统一,师德的要求已成为教师内在的自主要求和师德的实践精神。教师师德师心自律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它受制于一定的社会关系、教育教学实践活动等多种复杂因素,但教师的主体能动性应是最重要的因素。为此,要形成师德师心自律,一是教师要自觉地培养师德自律意识。这种师德自律意识的形成是教师内心深处进行吐故纳新的长期过程。教师要经过一个长期的自我学习、自我反思、自我教育、自我锻炼、自我修养的过程,充分发挥自己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这是教师师德师心自律形成的重要前提条件。二是教师要实现师德规范内化,即教师在长期的教育教学实践中,经过学习、认知、体验、选择、修养、磨炼、认同,把教师师德规范的要求内化为自己内在的师德意识、师德情感、师德意志、师德信念、师德准则、师德原则、师德理想、师德良心、师德荣辱观、师德价值观,逐步形成师心自律。

(五)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论

教师师德师行自律,这是教师师德自律形成的路径之二。师行,即教师的师德行为。教师师德师行自律,是教师在师心自律的导向下,按师德规范的要求做出的有利于社会和他人的,且可进行善恶评价的行为。其一,教师师德师行自律的特征:它是教师在师心自律的主导下选择的师德行为,是教师的自觉行为、自主行为、自愿行为;它是教师内心遵循师德规范要求所选择的且与师德规范要求相统一的师德行为;它是教师出于对他人和社会有利所选择和做出的师德行为;它是可以进行善恶评价的师德行为。其二,热爱学生是师德师行自律形成的前提。爱生既是教育的前提、教育的灵魂,是取得良好教育效果的基础,更对教师师行自律的形成具有推动作用,还是教师师行自律社会价值实现的途径。其三,忠于职守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关键。忠于职守,是教师在从教的过程中尽心尽力完成所应当承担的各项任务,且取得的成效符合其岗位的要求。忠于职守既是教师从教的社会要求,也是教师从教其内心的天职和师德师行自律形成的极其重要的内容:忠于职守履行教书育人、培养高质量人才的职责;忠于职守从事科学研究,促进科学技术发展;忠于职守用教师的知识、技术等直接为社会服务;忠于职守传承中华文化。其四,行为示范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标志。行为示范,是教师严格自律,以身作则,成为学生学习和效仿的楷模。行为示范,是教师的传统美德,是教师从教的特殊要求,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内在本质的根本体现。其五,张扬教师的主体性和增强教师的责任感是教师师行自律形成的重要保证。

(六)教师师德自律教师团队互动论

教师团队,是教师为教育教学改革、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共同目标的实现所组建的工作群体。教师团队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有教育教学团队、科学研究创新团队、社会服务团队等。其一,教师团队具有以下特征:具有共同的工作目标;具有专业素质、能力及技能的互补性;具有成员间的互动性。其二,教师团队对教师师德自律的作用。教师团队具有其成员间互动的自觉性、团队运行的规范性和工作协调性的特点。其自觉性有利于形成教师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其规范性有利于形成教师师德自律的外生动力;其协调性有利于形成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与外生动力的良性互动。其三,加强有利于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和其师德自律境界升华的教师团队建设。一是加强教师团队的精神、目标、理念的认同,培育充分发挥教师个体的主动性、自觉性、能动性和创造性、与团队成员团结协作的意识。二是加强教师团队有利于形成师德自律的科学性、针对性、可行性和时效性的制度建设。加强教师团队的师德文化建设,能为教师团队形成师德自律和团队的持续性良性运行提供保障。

三、教师职业道德“六论”的深化

关于教师师德“六论”,仍有许多问题需要做更深入地研究。

(一)现实境遇对教师师德自律影响的内在联系的关联性问题

现实境遇对教师师德自律的影响,既有正面的推动作用,又有负面的消极作用,并且每个时期社会现实境遇都是不一样的,往往同一个教师面对不同时期的现实境遇,不同的教师以及不同经历的教师面对同一时期的现实境遇,其对师德自律的影响是各不相同的。在这些问题当中,影响其内在联系的关联性是否有规律性,或是规律性与偶然性相联系,对诸种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是有意义的。

(二)如何更有效地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的问题

在教师师德自律的问题上,其内生动力是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一个教师能否有师德自律的意识,能否认同师德自律,能否自觉实践师德自律的要求,能否形成师德自律的境界,能否不断地升华这一境界,这些问题都与师德自律的内生动力相关联。为此,如何激发教师的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是一个重点、难点问题。这里就有许多问题需要深入探讨,如社会生活环境怎样才能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教师的经历和所受的教育与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的关系,通过什么途径才能更有效地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等。深入地探讨这些问题,对激发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是有益的。

(三)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与外生动力的关系问题

教师师德自律内生动力,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是教师自由意志的体现,是教师自主自觉张扬主体性与增强职业责任感相统一的体现,是教师自我修养的体现。而教师师德自律外生动力,实质上是一种外在的力量,是一种他律,是外在的教育,是外在的制度,是外在的调控机制。这两者在本质上是各不相同的,但在教师师德自律形成和其境界的升华过程中,在客观上两者都不同程度地起到推动作用。为此,两者有什么内在的联系,两者之间有什么样的相互影响,外生动力如何才能转化为内生动力,这种转化的中介有哪些等问题,都有待深入地研究。

自律能力论文篇(6)

[中图分类号]G6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2)04-0001-03

[作者简介]朱祥海,石家庄学院政治与法律系副教授(河北石家庄050035)

现代的法律教育,在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愈发凸显其价值的同时,也逐步坠人单向度的技术理性训练的窠臼,学院式教育日益被市场主义和操作主义支配。在概念主义法律教育观宰制下,法律条文的生硬识记成为常规内容,甚至是唯一目标。理论思维、学术想象力和创造力,将被导致逐步地丧失、萎缩。这种法律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多是卖弄法律语词的、拙劣的“刀笔吏”,或者异变为弃置正义理念的法律“工匠”。越来越丧失了对社会生活的健康发展所必需的想象力和批判力,更缺乏对生活本身意义的理解。如何变革?应当回复于对理论思维能力、想象能力与批判精神的培育道路。因此,对“经典”文本的批判性阅读和研习就成为必要路径。

一、理性的力量:世界是用理论来表达的

对处于我们身外的自然世界和生活世界,人类如何去实现思想上的把握和理解?又如何在这种理解和把握的基础上,来实现人类自身的设想和想象,使外在世界成为内聚着人类的存在意义的属人的世界?外在的世界惟有在人类能够予以理解的前提下,才具有其价值和意义。在文化知识史上,人类创造了多种多样的理解和把握外部世界的方式。神话与宗教、常识、科学与哲学,都是人类用以解释和试图赋予外部世界以意义的方式①。每一种理解的方式,又都在不同的文化体系中成为或仍然是主导性的基本解释形式。其中,不同的解释形式之间又存在着基于解释力的强弱、解说的合理性与真理性方面的竞争。并且,在人类还无法达致对外部世界完全理性的把握之前,每一种解释方式就都有其存在的空间和相对的存在意义与解说的价值。因为,人类自身的理性能力存在着一个物种学意义上的限度。正如康德所言,理性是人类拥有的一种限度的能力。但是,随着知识的增长与进步,科学和哲学的理性思维逐步取代了神话、宗教和经验常识,成为支配性的用来表述外部世界的、理论化了的知识形态。罗素指出了这种知识发展的趋向,“神学带来了一种武断的信念,对于宇宙产生了一种狂妄的傲慢”。科学理性每前进一步,宗教就退后一步。这就是思想与理性的力量!

哲学和科学的理论形式取得解释和表述世界的支配性地位,源于其特有的概念、概念框架和分析解释模式。世界是通过理论得到系统的表述和表达的。黑格尔曾言,世界是思想中把握的实在。每一种理论体系,都由作为基点和原点意义的概念构成,由此来构成解释世界的解说框架结构层次。不同的框架层次之间又以逻辑来连接,作为解释力量的根基和保障。思想的力量,来源于理性和逻辑的力量,这是人类作为理性存在的特质。有了理性和逻辑作为基石,人类才能够形成对外部世界以及人类自身的有效、合理的解释。从而,人类才能够在合理解释世界的同时,更有能力去实现和创造属人的意义世界。对此,马克思豪迈地宣告,理论只要彻底就能说服人。并且在批判此前的哲学家只是用不同的方式解释世界时指出,理论的指向在于改变世界③。阐明了理论和思想具有的实践功能和变革现实世界的力量的道理。

自律能力论文篇(7)

专业培养目标:培养掌握文秘基本理论和操作技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知识,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高级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程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程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程: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程: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4.秘书资格证书。

5.争取获得汽车驾驶证书。

6.争取获取法律秘书相关等级证书。

就业岗位(群)

高职院校法律文秘专业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及社会输送熟练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具备文秘业务能力、富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技能型”、“管理型”等职业人才。本专业学生应在具备文秘专业知识、法学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良好职业道德、优良的警务素质的综合职业技能人才。

毕业生主要从事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秘书,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和公关工作,办公室事务工作,会议组织和服务工作,协助领导处理政务、商务及日常事务工作。亦可从事公检法等部门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公证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法律服务所、企业法律顾问处的司法文秘,乡镇、街道办和社区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可从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法律秘书培训和法律文秘教学工作。

主要课程介绍

1.秘书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程,在整个学科体系中居于提纲挈领的地位。主要讲授秘书职业的性质、特点、能力要求和工作内容,及秘书职业的国际发展情况。目的是让学生熟悉秘书日常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方式、方法,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从事秘书工作的实用型人才。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管理基础与实务》;相关后续课程为《秘书实务》;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

2.秘书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学生办会、办事、办文、办活动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秘书工作的实际操作的技能与技巧,通过秘书案例教学和项目载体教学,以能力本位精神贯穿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全面掌握秘书实务的各项内容、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强化学生的各种现场处理技能,以适应企业、商务、机关使用单位专职秘书岗位的工作需要。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管理学》、《秘书学概论》,后续课程为《办公室实务与管理》;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其中80%的学生须考取初/中级秘书资格证书。

3.文书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应用型、操作型文秘人才为目标。通过文书学基础理论知识的讲授和相关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掌握文书和文书工作的基本知识,并按照公务文书的形成、运转、立卷、归档的工作程序,使学生掌握文书工作的基本技能和非纸质公文的基本知识,具备在基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公文处理、信息管理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该课程系《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相关后续课程,是对秘书学的专业细化。

4.管理学基础

该课程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权市场营销的管理、战略和策略,结合营销实践,进行具体的操作和策划活动,提高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并使学生了解现代企业管理中的组织设计与流程管理、决策、计划、控制、创新管理以及管理沟通与管理信息活动的组织等,逐步使学生树立起重要的现代企业管理意识和管理观念,提高管理的决策能力。

该课程为《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档案管理实务》的基础

5.法学概论

该课程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一般的法,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形成作用、发展、制定和实施等概念、原理和知识。通过该课程的学习,帮助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概论、原理和知识,帮助他们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使学生形成关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具备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进行较深层次的分析思考和判断能力,为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

该课程为后续课程《法律文书》打下基础。

6.法律文书写作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各类法律文书的概念、功能、内容、格式和写作要领等基本的写作知识。包括公安类法律文书、检察类法律文书、法院审判类法律文书、监狱执行类法律文书、公证类法律文书、仲裁类法律文书、司法鉴定类法律文书以及诉状类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在具备法律和写作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公安、检察、审判、仲裁和监狱工作以及律师业务工作中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的应用法律操作技能。

该课程的前修课程为《基础写作》、《应用文写作》相关课程。

7.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人身权,物权,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培养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学思维和民法学实务的基本训练,具备运用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

8.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解释、制定根据、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特殊形态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罚的概念、目的和种类,量刑和刑罚制度;类罪、节罪特别是种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培养学生运用刑法理论并根据刑法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刑事案件问题的能力。

9.办公自动化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现代秘书计算机信息运用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办公自动化的涵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和模型,以及Windows 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等软件实际应用技能。通过课堂讲授和实际操作,使学生在网络上进行各种操作并建立简单的局域网技术,具备运用网络处理信息技能,掌握现代化通迅技术和文件处理之电传、复印、自动检索、微机处理、电视摄录及中英文打字等技能。为他们将来进入中小型企事业单位能迅速适应办公自动化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该课程终结考核要求是通过省计算机一级考试。

10. 知识产权法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国际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及相关规定,讲授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理论和知识,尤其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的现状,掌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法律规范,增强他们分析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和案件的能力。

11.行政诉讼法学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特征,理解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与规则,掌握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培养学生能够运用相关原理解决和处理行政事务及行政争议的能力。

12.劳动法

该课程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劳动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习者运用所学的劳动法理论和知识以及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能运用所学的知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自律能力论文篇(8)

专业核心能力:法律文秘操作技能。

专业核心课与主要实践环节:刑法概论、民商法概论、行政法原理与实务、诉讼法概论、应用写作、法律文书、秘书学基础、档案学基础、社会学基础、网络技术与办公自动化、电子信息管理、社会调研、应用文写作、秘书业务训练、办公自动化设备使用、文秘业务综合实训、毕业论文等,以及各校的主要特色课和实践环节。

就业面向: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服务部门的文秘及相关岗位。

本专业培养具有必备的法学和文秘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和法律职业岗位文秘工作技能的复合型高等应用性专门人才。

主要课:法理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文献检索、司法笔录训练、书记员工作概论、档案管理、法律文书训练、现代汉语与基础写作、秘书理论与实务、计算机与应用。

修业年限:基本学制三年,最长修业年限五年。

培养目标:本专业主要培养具备法律事务执业能力、掌握秘书技能、会英语、会电脑的应用复合型人才。学生毕业时,要求取得国家秘书职业资格证书。

主要课:大学英语、英语视听说、专业英语、秘书实务、档案管理、企业管理概论、法律文书、民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同法、国际经济法、公司法、税法、电子商务、商务谈判、沟通技巧、多媒体技术应用、网页制作等。

专业特色:注重塑造形象、提升品味;注重强化实践教学环节,培养学生复合型多元化的职业能力。

职业前景:学生毕业后,既能胜任各类企事业单位的法务助理工作,又能从事法庭助理、书记员、律师助理职业,还能从事各类企事业单位的行政助理和商务管理工作。本专业就业面广,适应性强,并有潜力成为高级管理人才。

培养目标和要求

(一)培养目标

培养拥护党的基本路线,法律文秘专业第一需要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的劳动者,学生应在掌握专业必备的基本理论知识和专门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本专业领域实际工作的能力、技术和技能,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

(二)素质、知识和能力基本要求

1. 素质基本要求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努力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和接班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具有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诚实守信,团结合作,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高尚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具有本专业的基本理论知识,掌握本专业的高新技术和技能;养成正确的审美意识、审美情趣和美感,具有一定的认识美、欣赏美和创造美的能力;积极向上、心理健康,具有自我调控、建立和谐人际关系的知识与技能;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卫生、生活习惯,具有一定的体育健身知识和技能,身体素质达到国家大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2. 知识基本要求

(1)掌握语言文学类、政治哲学类等基本知识。

(2)掌握法律专业知识、文秘方面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其中包括办文、办事、办会方面的基本方法和基本理论。

(2)掌握管理学、秘书心理学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

(3)掌握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等程序的基本知识。

(4)掌握办公室管理、档案管理的基本理论与基本知识,懂得档案和信息处理的基本规则和法律法规。

(5)掌握公共关系、社交礼仪的基本知识和基本规则。

(6)掌握法律公文及其它常用应用文的写作知识。

(7)熟练掌握计算机的理论知识,能运用现代化办公设备进行法律文秘事务运作。

3. 能力基本要求

(1)熟练运用汉语语言的能力,其中包括心领神会的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法律咨询、中文写作能力。

(2)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文的能力。

(3)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事的能力。

(4)运用法律文秘知识进行办会的能力。

(5)具有较强的法律文书制作和公文处理能力。

(6)运用法律和文秘的基本理论知识从事法律文秘运作的能力。

(7)运用基本法律知识进行法律咨询、司法调解和解决一般法律问题的能力。

(8)公关活动策划能力和人际沟通、接待协调能力。

(9)运用计算机进行办公事务处理、法律秘书实务活动的能力。

(三)证书要求

1.获取相应的普通话等级证书。

2.获取全国大学生英语应用能力考试B级以上证书或大学四极以上证书。

3.获取全国高等院校计算机等级考试二级证书或劳动部门计算机操作中级以上证书。

4.秘书资格证书。

5.争取获得汽车驾驶证书。

6.争取获取法律秘书相关等级证书。

就业岗位(群)

高职院校法律文秘专业是为司法行政机关,检察院、法院、基层法律服务部门及社会输送熟练掌握法学基本原理、具备文秘业务能力、富有创新精神的“应用型”、“技能型”、“管理型”等职业人才。本专业学生应在具备文秘专业知识、法学基本理论和专业知识的基础上,重点掌握从事法律文秘业务的基本技能,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觉悟、良好职业道德、优良的警务素质的综合职业技能人才。

毕业生主要从事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秘书,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和公关工作,办公室事务工作,会议组织和服务工作,协助领导处理政务、商务及日常事务工作。亦可从事公检法等部门的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公证员,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助理,法律服务所、企业法律顾问处的司法文秘,乡镇、街道办和社区的法律服务人员,也可从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法律秘书培训和法律文秘教学工作。

主要课介绍

1.秘书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在整个学科体系中居于提纲挈领的地位。主要讲授秘书职业的性质、特点、能力要求和工作内容,及秘书职业的国际发展情况。目的是让学生熟悉秘书日常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方式、方法,具备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成为从事秘书工作的实用型人才。

该课的前修课为《管理基础与实务》;相关后续课为《秘书实务》;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

2.秘书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学生办会、办事、办文、办活动为核心的管理服务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秘书工作的实际操作的技能与技巧,通过秘书案例教学和项目载体教学,以能力本位精神贯穿教学过程,从而使学生全面掌握秘书实务的各项内容、工作程序、方式方法,强化学生的各种现场处理技能,以适应企业、商务、机关使用单位专职秘书岗位的工作需要。

该课的前修课为《管理学》、《秘书学概论》,后续课为《办公室实务与管理》;后续教学环节是参加中高级秘书资格证考试。其中80%的学生须考取初/中级秘书资格证书。

3.文书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应用型、操作型文秘人才为目标。通过文书学基础理论知识的讲授和相关技能的训练,使学生掌握文书和文书工作的基本知识,并按照公务文书的形成、运转、立卷、归档的工作程序,使学生掌握文书工作的基本技能和非纸质公文的基本知识,具备在基层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从事公文处理、信息管理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能力。

该课系《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相关后续课,是对秘书学的专业细化。

4.管理学基础

该课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权市场营销的管理、战略和策略,结合营销实践,进行具体的操作和策划活动,提高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并使学生了解现代企业管理中的组织设计与流程管理、决策、计划、控制、创新管理以及管理沟通与管理信息活动的组织等,逐步使学生树立起重要的现代企业管理意识和管理观念,提高管理的决策能力。

该课为《秘书学概论》、《秘书实务》、《档案管理实务》的基础

5.法学概论

该课为专业基础课。主要讲授一般的法,特别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产生、本质、特征,形成作用、发展、制定和实施等概念、原理和知识。通过该课的学习,帮助学生掌握法学的基本概论、原理和知识,帮助他们增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观念,使学生形成关于现代法律的基本理念和价值,具备对法律以及法律现象进行较深层次的分析思考和判断能力,为在实践中准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打下良好的理论基础。

该课为后续课《法律文书》打下基础。

6.法律文书写作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各类法律文书的概念、功能、内容、格式和写作要领等基本的写作知识。包括公安类法律文书、检察类法律文书、法院审判类法律文书、监狱执行类法律文书、公证类法律文书、仲裁类法律文书、司法鉴定类法律文书以及诉状类法律文书的相关内容。通过学习使学生在具备法律和写作基本知识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公安、检察、审判、仲裁和监狱工作以及律师业务工作中各种法律文书的写作方法和技巧,培养学生的应用法律操作技能。

该课的前修课为《基础写作》、《应用文写作》相关课。

7.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民法的调整对象,民法的理念,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诉讼时效,人身权,物权,所有权,共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民事责任。培养学生熟练掌握民法的基本概念、基本理论和主要制度,受到法学思维和民法学实务的基本训练,具备运用民法学知识分析和解决民事法律问题的基本能力。

8.刑法原理与实务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刑法的概念、性质、体系、解释、制定根据、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的概念、构成、特殊形态以及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刑罚的概念、目的和种类,量刑和刑罚制度;类罪、节罪特别是种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法定刑。培养学生运用刑法理论并根据刑法规定分析和解决实际刑事案件问题的能力。

9.办公自动化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以培养现代秘书计算机信息运用技能为目的。主要讲授办公自动化的涵义、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功能和模型,以及Windows 98、Word2000、Excel2000、Powerpoint等软件实际应用技能。通过课堂讲授和实际操作,使学生在网络上进行各种操作并建立简单的局域网技术,具备运用网络处理信息技能,掌握现代化通迅技术和文件处理之电传、复印、自动检索、微机处理、电视摄录及中英文打字等技能。为他们将来进入中小型企事业单位能迅速适应办公自动化环境打下良好基础。

该课终结考核要求是通过省计算机一级考试。

10. 知识产权法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国际及我国知识产权法发展的现状及相关规定,讲授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理论和知识,尤其是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保护以及专利权的法律保护。通过学习,使学生了解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知识和理论,国际、国内知识产权的现状,掌握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调整范围和特征和知识产权法的主要法律规范,增强他们分析和处理有关知识产权问题和案件的能力。

11.行政诉讼法学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概念、特征,理解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则、制度与规则,掌握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与国家赔偿法的基本原理,培养学生能够运用相关原理解决和处理行政事务及行政争议的能力。

12.劳动法

该课为专业必修课。主要讲授劳动法学的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概念,尤其是我国现行的劳动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基本原则,培养学习者运用所学的劳动法理论和知识以及劳动法律、法规、政策来分析和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能力,能运用所学的知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

自律能力论文篇(9)

但是,任何理论都不可能对我们周围的世界和事件给出我们能够完全满意的答案,人类社会不断变化必然导致人类支配自己行为的观念也发生一定变化,有时这些变化是轻微的,或者是缓慢的,因此它常常会给人以误解,仿佛我们的理论并不需要做出相应的发展以适应这些变化。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作为一种法律实践来说,各个民族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过,尤其在罗马法中被应用得最为广泛,而作为一种抽象了的理论本身则是晚近的事,并且随着近现代人文主义运动,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已经比较整齐划一了,而且得到全世界各国民事法律实践的认同。

但是,由于人类文明的演进,人类对待世界、对待人类本身的许多观点已经开始发生了很大变化,人类的社会生活也开始发生了一定变化,尤其在不涉及商业交易的领域里,人类的行为已经不再被认为仅仅是人类自己群体或者个体的事情了,如人们由于日常生活引起的对环境的影响、由于生物学的发展,基因工程带来的对人类伦理观念的冲击以及由此波及到对现有民法理论的冲击……,诸如此类的问题都等待着民事法学作出回应,但是各国民事法学理论除了德国等少数国家的法学家对此类部分问题有一些回应之外,还很少涉及到从现有民事理论入手,对其做出总体性回应的论述。

一般的民法学者对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本上采取拿来主义的态度,认为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有学术创新的必要,但是现实的案例似乎提醒人们,原有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并不能为保护人死后人格权,以及保护死亡后自然人著作权中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提供理论依据,因为仅仅用例外并不能产生完整的说服力,同时也破获了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完整性,再加上高科技产业带来的一系列与人类法律生活有关的问题,目前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开始出现不堪重负的现象。这些问题的发生,主要原因在于各国民法实践中,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关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没有经过严格的理论论证即被接受,并且成为无庸置疑的定论。

本文针对民法实践中出现的大量案例,对原有的经典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基础上提出新的一孔之见,即本文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于受精,没有终止期,但是由于民事行为能力的差异,民事权利的实现与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巨大差异。在最初的构思中,我试图寻找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源头,遗憾的是,由于我不懂德语,无法直接阅读民法学大师萨维尼的原著,因此,如果其他民法学著作中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基本一致的话,本文并不打算做这一寻根溯源的工作,而将直接涉入正题。由于缺乏足够的参考资料,所以本文很难在前人的基础上非常缜密地完成,这当然容易造成粗糙,出现大量漏洞,因此诚心诚意地欢迎批评。

本文的研究方法及存在的缺陷

尽管本文将从民事法律视角而且是一个比较狭窄的民事法律视角进入,但是由于本文涉及的论域是作为有生命的个体的人本身,因此,本文在论述过程中,论据的来源将延伸到民事法律外甚至法律以外的背景知识,其中包括法理学、社会学、生物学、宗教学(神学)等基础学科。

本文研究的人不是某个具体的人,因此本文是对被抽象了的人的研究,但是,这种研究不可能撇开具体的人、具体的行为,因为一切有关于人的问题都不可能离开人的具体行为,因此本文不仅仅在纯粹的理论上研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同时还以具体的案例配合纯理论阐述,这些案例的判决结果都是在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无法解决,或者不能完全自圆其说的。

一般人都认为学位论文最好是挑一个没有什么争议的选题,以免通不过,但是无可争议的选题可能意味着毫无创新,尽管论文写作的目的本身并不是标新立异,但是一种解决新问题的尝试常常需要新的思路,因此相对于原有公理式的理论而言,这种思路往往看起来是标新立异的。因此,本文难以避免与原有理论的冲突,而且由于学养的不足,论述过程不但不可能尽善尽美,而且很有可能在有些学者的眼里是错误的,另外,由于当前生物学的研究成果尚未达到完全了解生命本原的程度(也许,人类永远不可能了解生命本原),本文在涉及人类生命现象的论述尚有无法解决的难题。从某种程度上说,社会科学领域的一切问题、一切论证都建立在特定时代人类普遍认同的某些假设基础之上,许多理论的创新往往是因为这些前提发生了变化,或者有人提出新的前提假设,因此对本文总体论证的否定抑或认同将取决于对本文论证前提的认同与否,我并不认为本文能够完全胜任对前提的质疑而让所有人满意,当然如果在具体论证上出现问题,那就是本文的责任了。

第一章: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概述

我们从它(罗马法)可以学到,我们应当如何从我们的经验中建立我们的法律。

-「德斯宾格勒

提要

本章主要是对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实践史和学说史做一个简要的回顾,有关这方面的文献早已汗牛充栋,因此本章力图以最小的篇幅来介绍,本章主要的工作是在论述现有理论在调整人类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之基础上,着重指出它在民事立法实践上的缺陷以及在调整新出现的大量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无能,为第二章具体阐述本文的主体观点打下基础。

在古罗马法上,法律人格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即自由权、市民权和家族权,它与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有很大差异,但是罗马法在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上的成就基本上被后代延续,尽管现代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在近代人文主义的背景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已经大大扩展,但是,将人的概念从生物性意义中抽象出来的思路也基本确立。“正是通过对不同身份的人的权利资格的界定,罗马法在人类法律发达史上第一次构建了‘法律人’,第一次使法律上的‘人’与生活中的‘人’泾渭分明。有人格者方有权利能力,亦才成为法律上的‘人’。”[3]罗马法也创立了自然人的概念,自然人的概念正如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认为的:“自然人并不是自然现实而只是法律思想的构造。”[4]罗马法还创立了名誉减损制度和人格变更制度[5]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这样的制度设计当然已经基本上被现代民法抛弃,因为人格平等也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观念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精神最基本的平台。

罗马法所创立的“民法中的人”的概念在世界进入近现代以后成为民法法系国家民法学上公认的基本理论,当今世界各国制定民法典的国家在剔除了罗马法人格不平等的过时理论以外,已经全盘吸收抽象法律人格的法理思路。

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之前的1804年,法国颁布的《拿破仑民法典》深受罗马法影响,虽然尚未使用权利能力这一概念,但其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6],这“享有”两字已经表达了权利能力的意思。现代民法通说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7]此学说的成熟端赖1840年德国伟大的法学家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中完成,萨维尼明确提出了权利能力的概念,并且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民法上“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普赫塔和德恩堡两位法学家也为此概念的形成做出了贡献,德国普通法发展的结果是继续将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从“民法人”的能力中分解出来[8].1896年,德国颁布了后来影响全世界成为许多国家争相效仿的《德国民法典》开始出现“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第一条),随后的《瑞士民法典》(第11条)、《苏俄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十七条)、我国民国时期制定,至今仍然沿用于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第六条)、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也称权利能力,《日本民法典》则称‘私权之享有’(第一条之三),再加上世界各制定民法典的国家都普遍认同一项基本的民法准则:平等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第十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即便各国在立法语言上各有表述,但是各国立法例的表述在本质意思的指向方面没有区别,就是在民事法律非法典化的英美法国家,有些国家已经考虑要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可以预测,如果制定,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不会被放弃。因此,我们完全可以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已经成为全球民法学说和民法实践的共识。

第二节 现有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内容

一、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意味着自然人具备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基于平等原则,现代各国在民法典中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人人[9]平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他人不可剥夺、自己不可让渡,但是在何种情形下人开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却存在着两种立法例:

第一种立法例: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德国民法典更加明确地规定,从出生完成开始,其他如《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我国《民法通则》、前苏联、前捷克斯洛伐克都作此规定;《法国民法典》、前《民主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但是按其立法意图当指出生时开始。这一立法例已经成为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民法典的通则。但是,各国对于何为出生则有不同理论,如“阵痛说”、“断脐说”、“哭泣说”、“初声说”、“露出说”、“独立呼吸说”等等,这些莫衷一是的理论都可以自圆其说,作为法律解释也都可以成立,但是目前“全部露出说”多为各国采纳,即以婴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为准。

第二种立法例:出生后是活体的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受孕时开始。采取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很少,只有《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300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时间早于或者迟于第300天,出生日包括在300天内。”[10]这一规定表明,以受孕时作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有一个前提,即出生后是活体,因此这是一种追溯式的开始时间。

二、胎儿利益的特别保护

上述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现行各国法律大致有二种保护方法:

1、出生时是活体的,在出生前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如原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法均作此规定。或者不具体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保护其出生前的利益,以出生后活体为限,如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典》。

2、规定在某些权利领域视胎儿为出生之人。德国民法、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均以列举式做出特别保护规定,如规定保护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抚养请求权、继承权、受遗赠权等等,我国民法则在《继承法》中做出特别保护规定。

三、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

世界上制定民法的国家和地区大多规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时间是自然人死亡之时,像《德国民法典》第一条、《日本民法典》第一条之三、《澳门民法典》第六十三条之一虽然只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时间,而没有规定终止时间,但是在学说上都比较一致地认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自然人死亡之时。此处之死亡是指法律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法律拟制的宣告死亡。

1、自然死亡

自然死亡也称为生理死亡,指人因为自然生理的原因而生命终结。对于生命终结的时间确定随着医学成果的发展而产生新的变化,如最早的时候以脉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后来以呼吸停止为认定自然死亡的时间,再后来则以心脏停止跳动来确定死亡时间,现在则以脑死亡作为死亡时间。这些变化都是与医学发达史基本同步的。

2、宣告死亡

也称为法律推定死亡、相对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超过法定时间,经过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制度,该制度是一种拟制自然人法律死亡的制度,其效果即丧失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婚姻关系终止,其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关系开始。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与该被宣告死亡人有民事关系的他人利益。

不可否认,无论是罗马法上的人格理论还是现代民法上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都为准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做出巨大贡献,这项理论的发明使得人类民事行为的具体实践和司法都变得极为方便,尤其在人类各种契约性交往中更是发挥了巨大作用,但是无庸讳言该理论也并非十全十美,在传统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许多制度都与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冲突,当一项理论所涉及的制度只有少量内容是例外的时候,它是有力量的,如果有许多问题都是它无法解决的时候,这项理论也许就需要完善。

第三节 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的现实困境

从1840年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产生以来,民事权利能力理论一直未能完全调整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人类原有的自然人民事法律关系上又不断增加新的内容,其中有许多民法关系也是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难以调整的,其无法调整的新旧民事法律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诸方面:

一、人身权:现行理论与立法例相冲突

1、一般人身权立法例与现行理论的冲突

在保护上述列举的人格权方面,各国民法一般都以修订法律的形式进行扩展保护,各国法律规定不一,有些国家规定了上述部分人格权,而没有其他人格权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以法律解释的方式扩展,相信将来这些人格权的保护会逐步得到各国认同,并且以明确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在身份权方面,现行各国法典均有比较统一的规定,有些国家尽管缺乏非常明确系统的规定,但是也散见于特别法的规定中,如中国民法体系中虽然没有亲权、亲属权、配偶权的法律概念,但是不很完整的权利内容还是不同程度地体现出来了。

人身权具有与财产型权利完全不同的特点,即其非物质性特点,这导致它无法准确量化,其中有些人身权如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权利具有一旦产生即不可能消失的特点。而被全世界制定民法典的国家普遍认同的现行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则无一例外地规定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于死亡,因此为了保护自然人死后的某些人身权如名誉权,各国民法实践绞尽脑汁,从不同路径入手,不同的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对死者的人身权实施保护的理由各异:

(1)认为是基于死者家属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利益保护的需要;

(2)认为是保障社会风化的需要(如侮辱尸体构成侵权);

自律能力论文篇(10)

“追求或相信一个永恒的可到处套用的方法与信仰永恒真理的认识属于同一个时代,一个思想独断的时代。”[1]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是针对郑成良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文中提出的,“学科的性质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而学科的对象及领域决定了学科性质[[2]”这一命题提出商榷。我认为:并非如郑成良先生所言是学科研究对象决定了学科的研究方法,恰恰相反,是学科的研究方法决定了学科的研究领域。正如詹姆斯·布奈斯所说:“每一门所谓道德科学、社会科学或政治科学之本质特征是它的方法[3]”。本文通过描述法学研究中三种典型方法论的运用对法理学存在的三大难题的解决来阐明笔者观点,不同法学方法论的运用决定了各大法学流派对法律的认识和他们自身的研究领域。

本文讨论“是研究方法决定研究领域,还是研究领域决定研究方法”并非是一个单纯的“鸡生蛋?或蛋生鸡?”的追问,而是想通过这一观点说明法学界看来不可两立的流派间恒久以来争论的话题,都有其背后的方法论语境,这些争论更多可能来源于运用不同方法论所致研究视角不同带来的误解。进而引出本文一个更重要的观点,现代法学研究不应当再是仅仅固守着自己偏爱的一种方法、领域,为纯粹而纯粹的追求对某个法学难题做出只能如此的唯一正确解释;而应当关注是否能运用多种方法视角对现实的问题给予一个自洽的解释,并且更加关注这样的解释在学术或实践中是否有其自身的贡献。

二、法理学三大难题

“法律是什么;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效力渊源何在”,法理学自始以来似乎都是围绕着这三大永恒命题展开的,对这三大问题的不同理解也成为划分法学各门各派的主要标准。这三大问题是每一位从事法理学研究的巨匠都试图给予回答的。对这三大问题表述的丰富是我选取他们作为本文切入点的主要原因。罗斯科·庞德在《法律与道德》一书中也是从此切入的,“如果我们将18世纪末和19世纪末的法学著作和司法判决进行比较的话,就会注意到,对于法律的性质,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来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以及与之相随的法学与伦理学的关系问题,它们的态度发生了通盘的转变。[4]”对这三大问题的认识是随时间推移有所变化的,这种变化背后隐藏的原因就是法学家们研究方法的变化。下文就具体选取三个典型方法论视角下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认识来说明这一命题。

三、价值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并不是从人类历史源头开始的,在前法律时代主要是通过习俗、道德、宗教教义来达到社会控制的。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渐渐成为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手段。这种剥夺一个群体而保护另一个群体的利益的规范,具有压迫性的强制力。人们为什么要遵守它呢?并且它为什么具有普遍的约束人们的行为的效力呢?这一效力的根源到底在哪里?这些问题使人们急待为法律正名,给予法律无可辩驳的存在基础。任务交到了希腊哲学家们手中,他们并没有从现实的法律制定者-国家统治者那里找寻法律正当性的根源,他们更多是以思辩性思维方式将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诉诸于他们看来更有说服力的地方:神的意志、人性中普遍的善、正义、自由、理性和权利。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均是从“正义”这一基本价值入手探讨法律的本质特征以及功能问题的。

这种从先验的价值目标入手对所及问题进行评价分析的方法,被称为价值分析的方法。价值分析的方法与法学研究的结合主要体现在自然法理论上。

自然法学派对法律的认识是怎样的呢?斯多葛学派[5]认为自然法之中理性乃是法律正义的基础;[6]“法律(自然法)是神和人的一切行为的统治者……法律也就是区别公正与不公正的标准。”[7]罗马法学家继承了希腊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法律是善良和公正之术”(塞尔苏斯):“法学即是神事与人事的知识,正与不正的学问”(乌尔比安)。[8]西塞罗对“法律是什么”有更明确地表述,“法律乃是自然中固有的最高理性,它允许做应该做的事请,禁止相反的行为。当这种理性确立于人的心智并得到实现,便是法律。”[9]自然法学派对“法律是什么”的回答给法律寻求了一个耐以存在的基础,一个让人无比崇敬的美好理由,同时又是方便的、易于人们接受的理由:法是正义、理性,符合人的普遍本性,是主要的善,所以能得到普遍的遵循。在他们眼里法律与道德、伦理并没有严格的界限,道德上的善被当作法律的本质,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不符合普遍道德的法律不具备法律的资格,也没有法律所应有的效力。

自然法学者从价值入手,对法律进行分析评价,必然会发现现存的法律文本与其所倡导的价值之间存在着冲突与不一致,于是他们将研究的目光放在符合那些终极价值的应然法上,“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命题当然地落入了自然法学派的研究领域中,他们更关注制定法文本背后法律的正当性基础-自然法。这种正当性基础的解说能力是强大的。从科学的角度来讲,这个基础是无法验证虚无飘渺的;但从信仰的角度讲,自然法却提供了一种强大的凝聚力,使得每当人们需要为法律正名,用法律来证明自身正当性时,它就充当了最好的武器。正如英国法律史专家梅因所指出的那样:“……‘自然’学说及其法律观点之所以保持其能力,主要是由于他们能和各种政治及社会倾向联结在一起,在这些倾向中,有一些是由他们促成的,有一些的确是他们所创造的,而绝大部分则是由他们提供了说明和形式。”[10]这也是自然法历久弥新的魅力所在。正如意大利国际法学家、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教授德思特莱弗指出的,“假如没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岛上的一个小小农民共同体(罗马共和国)的小规模的法大概不会成为一种国际性的文明圈的普遍的法律;假如没有自然法,神的睿智和世俗的理性大概不会相结合,从而出现中世纪综合的伟大的教会法思想;假如没有自然法,那么,大概也不会发生美国的独立战争和法国的资产阶级大革命,自由和平等的伟大思想大概也不会浸入人们的思想当中,并融入近代法典之内。”[11]

可见,价值分析的方法确实为实践中很多问题的正当性提供了解说,其中最近的一次演绎可以说是,二战后德国法院对大量纳粹罪犯根据所谓“法律”进行的犯罪案件的审理,通过联邦法院的一项判决,全面否定了纳粹政权法律的有效性。判词曰:“‘第三帝国’之掌权者曾公布无数规则,认为‘合法’而构成‘法律’。此等规则因为违反基本原则,而并不具有法律之性质。此等基本原则,不需政府之承认且强于政府之任何法规;政府公布之规则,如根本不试图达成真实正义者,并不构成法律,符合此等规则之行为仍属不正。”[12]这里提出,政府法规之上还必须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即自然法。这一事件被认为是对“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划上了休止符。虽然对上述结论尚有争议,[13]但这一事件确实说明人们在解释一些难题时自然而然地会拿起自然法这一武器,无论这种解说是否有内在的逻辑必然性,但不能否认自然法确实是一个便宜且好用的解说办法。

但是这种从应然到应然的价值判断只能告诉我们:这样的法律是善的,法律应该这样,法律的根源就在于这些价值之中。但是谁来说明这样为什么是善的?这些自然法、正义、理性等价值是不可能自己证成或证伪的。它们是些先验的前提,这些先验的前提与法律之间到底有多大关系呢?这些都是自然法和价值判断方法无法自圆其说的疑问。并且仅以价值分析方法研究法律,使得法律与宗教、道德、伦理和民族习惯总是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中,法学研究也无时无刻不纠缠于神学、伦理学和政治学之中,单纯的用价值分析方法研究法学并没能使法学成为一门自给自足地独立的学科。“法学相当大的领域并不具有科学性,而是一门研究正义的艺术,是善与公正之学。”[14]

四、实证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实证分析方法的哲学基础是实证主义哲学。实证主义哲学坚持认为在实际怎样和应当怎样之间存在着一条不可逾越的鸿沟。应当怎样属于价值判断的内容,而实际怎样是可以通过经验观察、实证分析得到的。实证分析的方法才是科学所应追求的方法。提出纯粹法学理论的凯尔森指出,“将法与正义等同起来的倾向是为一个特定的社会秩序辩护的倾向,这是政治的,而不是科学的倾向。”[15]他认为:“法律问题,是一个科学问题,而不是一个道德问题。”[16]实证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是伴随着法律科学化运动的。将法律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来看待,应用科学的方法进行研究,形成了近代实证分析法学派。

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有着这样的理解:法是命令;法与道德并不必然联结;法律体系是一个逻辑封闭体系,法律裁判可以仅运用逻辑工具,不需参考社会目标、政策、道德标准等,直接由已预设的法律规则中演绎得出。[17]

目前普遍使用的关于法律的定义主要由法律实证主义鼻祖简·奥斯丁提出的,“法律是主权者(统治者)的强制性命令”。[18]奥斯丁从现实存在的法律规范的视角探索法的渊源,将法作为命令性的、赋予义务的事物来把握,并且以主权者乃至最高立法者的意志作为其核心来把握法;完全以经验的态度来看待法,不赞同研究和寻求法律制度的终极价值。他认为,所谓法就是实定法,实定法之外根本不存在法。实定法应与道德截然分开,实定法之为法与其是否为理想的或正义的法律无关。[19]法的发展虽受道德影响,甚至许多法律规范直接源自道德,但法与道德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在确定法的性质时绝对不能引入道德的因素。法和道德的关系实际上是作为通过权力创设的相对的规范的实定法和构成社会普遍的善的规范的关系,亦即实定法和应然道德之间的关系问题。[20]“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他的优劣是另一回事。”[21]一个法律规范尽管在道德上可能是邪恶的,但只要他是以适当的方式颁布的就是有效的。既定的法律效力,以它所课的义务而言,绝不因为与某些基于信仰、道德或其他非法律原因所建立的价值系统抵触而被推翻。它主张法学家所关心的只是法律是什么,法理学只研究实在法或严格意义的法而不考虑其好坏。此即近代“恶法亦法”的开端。

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的问题上,其实从他们所运用的方法论去观察,这些相对论点的提出都有其逻辑必然性。运用价值分析的方法人们首先便确定一个先验的自然法、正义或理性等价值,然后运用这一价值尺度去评价和要求实在法,认为这些价值正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并且是法律的效力渊源。 那么必然的推论是:蕴含同样价值的人类道德正是法律的效力渊源,法律必须符合道德,法律与道德须臾不可分离,背离道德的法律不具有法律的资格。而实证分析的态度是更相信人类可感知的经验,那些无可验证的事物从来都不能成为他们研究的对象,道德教育人们应该追求的价值正是无法验证的,它的约束力来源于信仰,人们可以信仰也可以不信仰。而法律是有权者制定颁布并由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它的约束力以实实在在的国家暴力为后盾由有权者制定颁布并由司法机关予以适用的,人们必须遵守否则就会受到制裁。道德属于信仰,而法律属于科学,“科学不涉及终极关怀”。[22]因此实证分析法学派在追求纯粹科学的过程中将他们的研究领域的只定位在了那些实在的法律文本之上,认为法学研究就是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和适用的实在法研究。正如韦伯在《学术与政治》中指出的那样,“法理学所要确定的是,根据这种法律思想的原理,什么是有法律效力的。因此它只对具体的法规或具体的解释方法是否可被视为有约束力做出判定。它并不回答这些法规是否一定应当创制的问题”[23]

实证分析法学最大的贡献是以科学的态度来研究法律,使法律摆脱与伦理学、政治学纠缠不清的处境,从而确立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地位。但是仅仅拘泥于规范分析层面上研究实在法,却将法学研究的格调降低到对法律进行解释和适用的技术层面上;法律科学化的努力却最终使法律沦为了一种技艺。实证分析法学为争得法学独立学科地位的努力达到了因噎废食的地步,因此也将自己封闭在了弹丸之地不能动弹,其研究也失去了活力。

五、社会实证分析方法对法理学三大难题的解决

社会实证分析方法运用于法学研究主要基于对分析法学(法律实证主义和概念法学)过分注重形式逻辑的反动所致,形成了法社会学。这种理论坚持了实证主义重视经验实证的路径,同时提出将法律不仅仅作为一个道德规范或实然规范来研究,而更应当作为一个社会事实来研究,通过法律来研究社会,也通过社会来研究法律。他们提出的命题是:如果说自然法学派是用美好的价值目标为法律奠定了道义上的正当性基础;而运用实证分析方法研究实在法,使法律意思得以明确化;那么法律是正当的且明确了,就果真能改变社会发挥效用么?他们关心的是法律在社会中实际运作是怎样的,实际功效又是怎样的。

十九世纪中叶以后,运用社会学方法来研究法律形成了种类众多的流派,但相同的是它们都意识到法学研究应当超越实在法,法律不仅仅是有权者制定的成文法规范。他们将法律作了成文法和生活中法的区分,把法律范畴归纳为两对矛盾:成文法与生活中的法律,本本上的法律和行动中的法律。他们致力于研究成文法与生活中法之间的张力,进而对法律的真实效力渊源进行追问。下面就介绍几位法社会学者对法理学三大难题所作的论断:

法国法学家狄骥认为:“法是由社会需要的感觉和公平的感觉同时引起个人自觉意识的一种自发产物。”[24]社会需要和公平感觉是法的两大支柱:一种法律规则永远只能建立在一种社会需要之上,一种法定的规则可能是不符合公平的,但那时它就不是一种法律规则了。[25]他是这样谈到法律效力来源的,“法律只是在它有系统地讲述一种在它以前已经存在的并且应当遵守法律的人们的自觉意识所创造出来的法律规范之时才能有拘束力。服从法律不是因为法律本身是个法律,而是因为法律是表示这种法律规范或实施这种法律规范”。[26]“法律是由统治者所公布的,可是统治者无论他们是什么人,他们却只能在其行为和决定,适用组成集团的个人群众的倾向、需要、愿望和感觉之时保持其权力”[27]

可见狄骥谈到法律效力渊源时并不是依价值分析的方法将其追索到超验价值中,但也不是近代实证法学所做的那样,只看到了实在法形式上的效力源头-主权者的命令,统治阶级意志等。而是从法律在社会中运作实际情况出发,认为符合社会需要和公平观念并被人们普遍遵守的规则才是实定法效力的渊源。他认为立法者实际上并不创造法律,只是确认法律,将符合这些社会需要和公平感觉的规则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这才是法律被信仰的根源所在。

这种思路在之后的法社会学研究中得到了继承和发展。罗伯特·C·埃里克森在《无需法律的秩序》一书中也重申了非正式规则作为法律效力渊源的看法,只是他对这种非正式规则的形成更多的吸纳了现代制度经济学弈论的观点,认为这种非正式规则并非是狄骥所说的公平观念引起人们自觉意识创造的,而是由社会群体由于利益考虑而反复博弈合作中形成的,“最好的法律说到底不过是对这种社会群体长期反复博弈中产生的规范之承认和演化。”[28]

关于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社会学的视角更为多元,眼界也更为开阔。狄骥曾认为:“一切法律规范都是道德规范”,“法律所持有的精神,就是公平精神”[29]他认为法律必须符合道德,不符合公平的规则就不能成为法律。当代伟大的法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在法律与道德问题上却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他的视角更加实证,“要清除法律的神秘,特别是要把法律从道德理论这个重大的神秘制造者中解脱出来。”[30]他认为,“当对某个法律争议,法律实证主义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时,法律应从哲学还是应从科学获得指导,……回答是,‘应从科学’获取指导”。[31波斯纳的主旨是要消除社会对道德话语和宏大法律理论的迷信-认为用道德话语本身可以为解决好具体问题提供了足够的条件。他试图重新恢复对伴随着沉重肉身的人性的经验理解和现实把握,并试图在这一基础上走出,在他看来法律迷失的歧途,发现法律的出路。这一出路就是法学对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更多吸纳,更加具体现实地研究日常生活中的问题。[32]

法社会学的研究是法学更多借鉴了社会学研究方法的结果。从不同方法切入,研究角度也呈现出差异,多种方法的运用使得法学的研究领域也得到了极大的丰富。细数现代“法律与文学”、“法律经济学”等等交叉学科的名称就可见一斑,也很好的例证了文章开头提出的法学研究方法决定法学研究领域的命题。但这仍不是本文所追求的最终目标,笔者更看重的是以这三种方法论的检索,来揭示方法论运用对法学研究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倡导运用多种方法论的丰富法学研究的领域。具体到当代中国,这更是一个现实且急迫的问题。

六、运用多种法学方法研究中国的现实问题

根据苏力教授的梳理,中国的法学研究自70年代末恢复以来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政法法学”[33]阶段,那时更多的是从思辩出发,用宏大的政策话语为法律正名,赢得话语权。“政法话语推翻了极‘左’政治话语,从政治上构建了法律和法学话语的正当性”。[34]二是“诠释法学”[35]阶段,这是法条主义或概念法学的时期,中国法学开始了自己相对独立的发展。由于立法的增多和法律职业阶层的形成,中国法学在疏离流行政治话语的过程中不断创造和延伸它自身的专业技术性话语。三是“社科学派”[36]阶段,“一部分法律人已经不满足于对法条、概念的解释,他们试图探讨支撑法条背后的社会历史根据,探讨制定法在中国社会中实际运作的状况以及 构成这些状况的诸多社会条件。”[37]这三个阶段的描述也让我们看到不同方法论指导下法学研究领域变化的缩影。经过前两个阶段的努力,在当代中国“法治”已经成为社会话语中的主流,也有了相当数量的实在法,形成了一定的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全面移植于西方的法律制度在中国的实际运作如何呢?这成为当代中国法学研究的薄弱环节。一些法学研究者们更多地仍停留在用道德话语和宏大法律理论表达美好愿望的状态,更多务实一点的学者关注于对西方法律制度的移植上,希望尽快在中国建立起健全的部门法体系、符合法治要求的司法制度等等,但是移植于西方的各种法律制度究竟在多大程度上能为中国本土接受,对于这方面需要更加实证的研究。鉴于这种现状,苏力教授提出了“研究真实世界的法律”的命题,呼吁并置身于中国本土问题的研究。他也在重审中国法学研究迷失的歧途,试图发现当代中国法治和法学研究的出路。这一出路就是理查德·A·波斯纳提出的:“法学对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成果的更多吸纳,更加具体现实地研究日常生活中的问题”。[38]诚如苏力教授所言,研究中国当下的日常生活中的问题才是当代中国法学家的贡献。

注释:

[1] 周永坤:《法学方法理念的革新》,选自胡玉鸿:《法学方法论导论》序,第3页 山东人民出版社。

[2] 郑成良:《法学方法论》,摘自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864.

[3] 詹姆斯·布奈斯:《法学的方法》,摘自法律思想网,http://www.law-thinker.com/show.asp?id=2152.

[4] 罗斯科·庞德:《法律与道德》,陈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5] 自然法学思想最初就是由斯多葛学派创建的。

[6] 何勤华:《西方法学史》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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