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监督履职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2-11-06 21:49:38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1)

尽职监督工作制度执行、落实不到位。首先,学习培训不到位。随着科技水平、同业竞争、实际业务发展的需要,电子银行业务系统、产品、流程变化较快,新业务、新产品层出不穷,文件更新较快、合同文本较多。但在基层行由于职责分工不清,培训、学习不到位,加之无独立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部门,业务监督从属于多个部门,导致文件流转不顺畅,如某分行在实施企业网银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企业网银协议就有2006、2009、2012三个合同本在网点同时使用。其次,履职监督不到位,《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现场检查周期、频率及覆盖面为:县(市)级支行电子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网点机构开展一次电子银行业务现场检查,检查数量不低于所辖网点机构数的50%。二级分行电子银行部门每半年至少对支行电子银行部门开展一次现场检查,检查数量不低于所辖支行机构数的50%。”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一是基层支行分管电子银行业务的个人金融部属于前台业务部门,日常工作侧重于营销和计划任务的分解、统计和调度,对电子银行业务尽职监督疏于管理,同时也未按照尽职监督要求,设立专职尽职监督人员,尽职监督职责无法落实,同时也未向同级内控部门报送监督计划,牵头相关部门对电子银行业务开展监督;运营部门现场监管未将电子银行业务作为必查事项,致使电子银行业务成为监督、监管的盲区。二是同级内控合规部门、上级行涉及电子银行业务监督的部门也未履行再监督职责、对每季未上报尽职监督报告也未过问、督促和落实。三是奖惩考核不到位,上级行电子银行业务部门和本行相关部门考核未将尽职监督工作考评作为职能部门的考评事项,奖惩考核不到位。(四)尽职监督工作协调、沟通不到位。《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各级行电子银行部门要与内控合规部门之间建立日常信息沟通机制,及时相互反馈尽职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要可疑信息、重大问题及整改情况。”在实行监督过程中,电子银行部门、运营监管部门、内控合规部门缺乏相互信息交流、缺乏相互配合,相关数据、文件、信息不能相互借鉴利用。

改进尽职监督工作的措施

(一)纠正认识上的偏差.正确理解尽职监督管理工作。尽职监督管理是指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能定位,对下级行分支机构的对口部门及其经营管理活动进行内部监督的行为,本质上属于管理范畴,是企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和全体员工共同实施、旨在实现控制目标的过程;是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履行的内部控制职责,是职能部门的自我控制和自我约束的要求,也是对条线和同级职能部门监督的要求;是各部门对本条线的机构和员工所进行的内部监管。因此,一方面要认识到尽职监督工作不是某一部门单独的事情;另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到尽职监督管理工作是“三道防线”的重要组成部分,有着其他工作无法替代的作用,相较其他部门的监督而言,主管部门对本条线业务情况更熟悉,更便于掌握分管业务中存在的隐患,实施风险管控更具有专业性和针对性。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2)

1. 关于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正案》,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法案修订将央行对银行业的监管职能分离出来

B. 法案规定央行将不具有直接检查监督权

C. 法案规定央行不再直接审批、监管金融机构

D. 法案规定央行主要专注于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

2.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有权直接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行为不包括( )。

A. 金融机构的设立行为

B. 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存款准本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C. 金融机构的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D. 金融机构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3.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A. 央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B. 中国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监督权是提高效率的制度安排

C. 国务院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D. 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管必须使用建议检查监督权

4. 关于银监会,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银监会隶属于中国人民银行

B. 银监会直接执行货币政策

C. 银监会统一监督管理银行、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机构

D.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属于银监会管辖的范围

5.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监管对象不包括( )。

A. 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

B. 城市信用合作社

C. 政策性银行

D. 中央银行

6. 银监会对发生信用危机的银行可以实行接管,接管期限最长为( )。

A. 1年

B. 2年

C. 3年

D. 5年

7. 银监会撤销具有法人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法人资格的原因是( )。

A. 该金融机构收入低

B. 该金融机构资本利润率低于同行业水平

C. 该金融机构为非法设立

D. 不撤销该金融机构即会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

8. 强制风险披露属于( )。

A. 外部监管

B. 市场监管

C. 自律监管

D. 现场监管

9. 行政处分的种类不包括( )。

A. 警告

B. 记过

C. 剥夺政治权利

D. 撤职

10. 行政处罚是国家机关对犯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等的法律制裁,使追究( )的形式之一。

A. 行政责任

B. 民事责任

C. 刑事责任

D. 道德责任

11. 对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处理措施不包括( )

A. 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B.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C.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没收违法所得

D. 一律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2. 借用金融机构进行洗钱的技巧不包括( )

A. 匿名存款

B. 利用银行贷款掩饰犯罪收益

C. 控制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

D. 建立空壳公司

13. 下列哪个国家可以称为“保密天堂”( )

A. 中国

B. 美国

C. 瑞士

D. 德国

14. 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反洗钱职责不包括( )

A.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洗钱合作

B. 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C. 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D. 对所监管的金融机构提出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

15. 《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自( )起施行

A. 2006年11月6日

B. 2006年6月1日

C. 2007年1月1日

D. 2007年6月1日

16.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是( )

A. 中国人民银行

B.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C.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D.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7.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下列哪种行为会受到行政处分( )

A. 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机密、商业机密或者个人隐私

B. 未按照规定建立法洗钱内部控制制度

C. 未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

D. 未按照规定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二)多选题

在以下各小题所给出的4个选项中,至少有1个选项符合题目要求,请将正确选项的代

码填入括号内。

1.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的直接检查监督权包括检查监督金融机构的( )。

A. 执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B. 执行有关外汇管理的行为

C. 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有关行为

D. 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2. 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在特殊情况下的全面监督权,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中国人民银行行使全面监督权须经国务院批准

B. 全面监督权的行使是为了应对金融危机,维护金融稳定

C. 可能导致金融机构的双重检查和双重处罚

D. 央行根据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报表

3.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对发生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处置的方式有( )。

A. 接管

B. 重组

C. 撤销

D. 依法宣告破产

4. 对于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强制性监管措施包括( )。

A. 责令停止全部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B. 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C. 限制资产转让

D. 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的权利

5.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组方案的实施的方式有( )。

A. 合并

B. 兼并收购

C. 购买和承接

D. IPO

6.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宣布破产的前提条件是( )之一。

A.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B.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C.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D. 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

7.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赋予银监会的权力包括( )

A. 非现场监管

B. 现场检查

C. 监督管理谈话

D. 强制信息披露

8. 对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包括( )

A. 刑事责任

B. 行政处分

C. 行政处罚

D. 民事诉讼

9. 刑事责任包括( )

A. 罚金

B. 管制

C. 没收财产

D. 拘役

10. 银监会监督管理人员下列哪些行为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

A. 违反规定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

B. 违反规定查询帐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

C. 贪污受贿

D. 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11.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处罚是( )

A. 责令改正

B. 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C.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D. 违法所得超过100万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2. 关于洗钱,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 洗钱是为了掩饰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和存在,通过各种手段使非法的收入合法化

B. 洗钱过程分为处置、培植、融合等三个阶段

C. 通过复杂的多种多层的金融交易,将非法的收益与其来源分开,并进行最大限度的分散,这是洗钱的处置阶段

D. 匿名存款是洗钱的一种方式

13. 被称为“保密天堂”的国家和地区所具有的特征是( )

A. 银行业监管有严刑峻法

B. 有严格的银行保密法

C. 有宽松的金融规则

D. 有自由的公司法和严格的公司保密法

14. 洗钱的方式包括( )

A. 伪造商业票据

B. 走私

C. 利用犯罪所得购置不动产

D. 通过证券和保险业

15.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履行的反洗钱职责有( )

A. 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资金监控

B. 制定或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管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

C. 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D. 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以调查可以交易活动

16.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

A. 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分析结果

B. 接收并分析人民币、外币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报告

C. 建立国家反洗钱数据库,妥善保存金融机构提交的大额交易和可以交易报告信息

D. 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17. 下列大额交易如未发现可疑,可免于报告的( )

A. 同一金融机构开立的同一户名下的定期存款续存

B. 自然人外汇买卖交易过程中不同币种间的转换

C. 金融机构同业拆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的债券交易

D.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业务项下的交易

18. 下列关于金融机构反洗钱的行为未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

A.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反洗钱培训的

B. 未按照规定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

C. 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D. 未按照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

19. 根据《反洗钱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金融机构的拒绝、阻碍反洗钱检查、调查的行为的处罚可以是( )

A. 责令限期改正

B. 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C. 情急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D. 追究刑事责任

20. 《反洗钱法》的主要内容是( )

A. 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的反洗钱职责分工

B. 明确应履行反洗钱义务的金融机构的范围及其具体的反洗钱义务

C. 规定反洗钱调查措施的行使条件、主体、批准程序和期限

D. 明确违反《反洗钱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三)判断题

请判断以下各小题的对错,正确的用T表示,错误的用F表示。

1. 撤职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类。( )

2. 罚款是行政处分中的一类。( )

3. 吊销营业执照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类。( )

4.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应有中央银行依法予以取缔。( )

6.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经中央银行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 )

7. 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是强制性要求。( )

8. 政府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定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披露信息,这是市场监管行为。( )

9. 撤销是指监管部门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的终止期法人资格的刑罚措施。( )

10. 收购和兼并是重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种方式。( )

11. 重组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一种市场退出方式,其对银行业体系冲击较小。( )

12.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样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规范和约束。( )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3)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 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4)

近年来,监管机构先后颁布了一系列关于董事履职尽职要求的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对董事的选任与考评作出了明确规定;银监会《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职业操守指引》,对提高银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提出了明确要求;尤其是2010年底,银监会了《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办法》,对规范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提出“商业银行董事履职评价应当充分发挥监事的作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

银监会董事履职评价办法颁布后,民生银行根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不同职责,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工作进行了职责分工和界定,由监事会负责对董事履职评价的最终结果。为此,监事会把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作为重点工作之一,首先着手进行建立完善相关制度的准备,组织监事对银监会办法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同时广泛走访同业银行监事会,交流探讨履职监督工作方法;在此基础上,结合监事会自身近年来开展的对董事履职监督工作的实践,重新修订完善了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评价办法及实施细则。新办法主要从监督评价程序、评价方法、评价结果及运用等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为监事会开展董事履职监督工作提供了制度保障和规范指导。

“量身定制”董事履职档案

董事会在公司治理中处于核心层面。民生银行董事会机构强大,高效运行,在银行的战略管理、风险管控、绩效管理等方面发挥核心作用。由于董事人数较多,董事履职活动相对频繁复杂,要做好对董事履职情况的监督,必须做好基础性工作。

根据履职监督工作需要,监事会不断探索并逐步建立完善了董事履职档案。一是根据银监会办法要求,在监事会对董事履职监督实施细则中以表格形式明确了董事履职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出席情况、发表意见和表决情况,以及董事参与课题研究及调研情况等内容。二是根据董事会成员结构,即股东董事、独立董事、执行董事的重点职责,并按照每位董事担任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委员的情况,区分并细化对各位董事的履职要求,为每位董事“量身定制”不同的履职档案,如对独立董事和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集人增加“到本行工作情况”等内容。三是及时整理并定期核对档案资料。搜集整理董事履职资料的日常工作由监事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由相关工作人员每季度调阅各位董事履职活动记录,包括董事参加各类会议的会议记录、纪要,董事参加培训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到民生银行工作记录等资料,整理编制董事履职档案,并通过半年度统计、年末汇总,与董事会办事机构和董事本人核对有关信息等环节,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董事年度履职档案。作为董事履职活动的真实反映,履职档案为监事会对董事履职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独立的评价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主客观结合、量化评价

为综合评价董事年度履职情况,民生银行监事会主要采取主、客观评价相结合,并量化评价标准的方式,对董事年度履职情况做出综合评价。其中,客观评价占70%,主观评价占30%。客观评价主要以监事会日常监督建立的董事履职档案为基础,年末汇总形成董事年度履职情况表,主要包括每位董事年度参加各类会议的出席率、会议发言和提出建议情况,参加考察调研和提出专业报告情况以及独立董事坐班情况等项目,并按照不同权重设置各项指标的分值,汇总计算出客观评价得分。主观评价为每年度末监事会组织董事对本人年度履职情况实行自我评价和对其他董事履职情况进行互评的方式,综合了解董事的评价意见。监事会向每位董事发放年度履职情况测评表,要求其对本人和其他董事就董事履行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2010年,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量化评价的做法开始试行。经不断改进完善,目前该套评价指标内容相对全面,评价标准比较清晰,实施效果较好,使以往局限于宏观抽象的董事履职评价工作有了量化的评价依据和标准,监督评价真正做到了有章可循、有的放矢。

推动评价结果落到实处

民生银行监事会通过对董事履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年中评价和年末汇总,形成不同阶段的评价结果。具体为:根据日常持续监督情况,如发现个别董事履职不够勤勉或存在其他问题,及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监督提示函,督促相关董事及时改进;每年上半年工作结束后,对董事半年度履职情况作出阶段性评价,并向董事会和董事发出半年度董事履职情况通报,对个别履职不够到位的董事,如存在亲自出席会议较少等情况进行书面提示,督促董事予以改进,认真履行职责;年度末,监事会根据对董事年度履职的主观和客观评价得分,计算得出每位董事年度履职综合得分,并根据相关标准,对董事年度履职评价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三个级别。如果个别董事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年度履职为“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情况,监事会将会同董事会对该董事进行诫勉谈话,并提出相关整改意见或罢免建议。就监督工作实际情况来看,目前尚未出现“基本称职”和“不称职”的评价结果。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5)

银行是QFII的资产托管人,首先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托管服务。根据服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托管服务可分为核心服务和增值服务两部分。

核心服务包括保管资产、证券资金清算、办理外汇业务、服务、证券资产估值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核心服务,主要是基于我国QFII制度框架内相关规章制度的直接规定。

保管资产 保管资产是核心服务中的“核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列举了托管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第(一)项就是“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证券账户为银行代QFII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该证券账户中“持有人名称”一项应为境内证券公司全称和托管人全称及合格投资者全称。因此证券账户为三方联名账户,但QFII拥有账户内证券的所有权。QFII的证券资产没有存放在银行,而是存放在登记结算机构,因此银行并没有实际履行“保管”证券资产的职责,而仅负责记录该账户的明细。

银行实际负责保管的是QFII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中的现金资产。QFII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额度内汇入的外汇资金,结汇后全额存放在人民币特殊账户,在其投资证券市场之前,账户内的资金就是QFII的“全部资产”。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QFII资产不仅应独立于银行的自有资产,而且应与银行受托管理的其他资产相区别。保持每个QFII资产的独立性,是银行保管QFII资产的基本原则。对于中登公司和银行来讲,在发生破产的情况下,QFII资产不属于清算财产,QFII可通过清算组取回所托管的资产。

基金托管 同QFII资产的性质一样,基金财产也是银行受托管理的财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托管人应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而《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中则规定托管人应“保管合格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没有强调“安全”问题。这里姑且不去探讨立法上作出这种区别的目的和意义,单就QFII来说,财产的安全性是其极为关心的一个问题。如果托管人不能做到“安全保管”基金财产,很难想象QFII会把财产托管给银行。随着QFII投资额度的不断提高,其托管财产的安全性问题会更为突出。从立法上明确安全保管QFII财产的基本原则,从而免去QFII的后顾之忧,对于完善和发展我国的QFII制度十分重要。

交易结算证券交易结算包括证券和资金清算,资金交收和证券交割等环节。《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负责合格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投资的资金结算。《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作为中登公司的结算参与人,直接与中登公司办理其所托管合格投资者的结算业务,承担相应的交收责任。

在证券交易结算过程中,托管人负责向QFII提供可用的资金余额和证券余额。如果因为托管人提供的资金余额错误,造成QFII超买证券(QFII人民币特殊账户的余额不足以支付其当日应付交收资金额),托管人如何承担责任,应在托管人、证券公司及QFII三方签订的《错误交易处理协议》中明确。目前实践当中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由证券公司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托管人向证券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二是由托管人直接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这里的问题是,如果银行向中登公司承担交收责任,是否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的规定?笔者认为,银行因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动持有证券,与直接从事证券经营业务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而且由于超买的证券没有实际过户到银行名下,如果银行尽快委托证券公司卖出证券,不能认为是“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办理外汇业务 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既属于其提供的托管服务的内容,又属于其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托管人应当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其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15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托管人应承担的外汇管理职责第(一)项即是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QFII资本从汇入到汇出,要经过两次币种的转换,面临一定程度的汇率风险。这为银行发展远期结售汇、利率期权、货币互换、外汇期权、利率互换等多种金融衍生工具提供了契机。银行为QFII办理外汇业务,可促进其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和发展。

服务 银行的服务包括QFII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代收股利股息、公司股务等内容。

银行作为QFII的资产托管人,提供服务主要是基于规章制度的有关规定,这是我国QFII制度的特点之一。《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托管人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开立证券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拟向股东派发现金股利的,中登公司依据上市公司的委托将合格投资者的现金股利派发到托管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托管人应当及时、足额地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进一步规定,托管人应于R+1日(R日为股权登记日)将现金股利发放给相应的合格投资者。

银行在获悉上市公司关于公司股务的信息后,应当以约定的方式通知QFII,并按照QFII的指令行事,或按约定提供投票服务。此外,QFII可选择银行提供证券资产估值服务。上述服务对QFII的证券投资运作非常重要,属核心服务范畴,但并不是规章制度直接规定的内容,具体细节可由银行和QFII在《托管协议》或《服务水准协议》中协商确定。

增值服务 包括提供各种公开市场信息,提供股票、债券、外汇等市场研究报告和分析报告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现金管理、协助产品开发等内容。银行向QFII提供以上服务一般不直接收取任何费用,这正是这些服务的“增值”之处。银行可根据自身的人员配置、产品开发等具体情况,结合QFII的需求,与QFII协商确定增值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方式。增值服务是目前银行争取QFII客户的重要“筹码”。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应明确对其提供的增值服务所承担的责任,以避免与QFII产生纠纷。例如,对于提供的公开市场信息,银行应表明其仅是按信息原文直接转发给QFII,不负责校验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提供的分析报告,应明确报告内容仅作为QFII投资参考,如QFII基于银行的分析报告作出投资判断造成损失的,银行不承担责任。

商业银行作为QFII监督者应当履行的职责

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局是QFII投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托管人应履行监管机构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职责。托管银行的日常监督对于保证QFII制度的健康发展必不可少。周小川在深交所的QFII研讨会上曾指出,QFII在具体运行中应该有专门机构对其进行必要的核验与查对,避免冲击宏观经济,托管银行在这方面应该起到较大作用。

银行作为监管机构的助手,其履行职责的方式是“监督+报告”。具体而言,银行应履行监督QFII的投资运作,报告QFII的资金汇入、汇出及结售汇情况、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等职责。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6)

第二条考核工作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四川银监局负责对成都市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各市(州)银监分局负责对本辖区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达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辖内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对辖内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情况的考核。

第二章考核对象

第四条高级管理人员年度履职考核对象为:

(一)成都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达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市、区)联合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

(二)农村合作(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

对县以下农村信用社法人社及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履职考核,由各分局参照本办法自行确定。

第三章考核内容

第五条道德行为操守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经济、金融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的各项规章制度,具备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政策、理论水平和专业知识,注重政治理论、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

(二)遵守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做到廉洁奉公,遵守社会公德,无违法违纪行为;个人工作、生活作风严谨。

(三)重视职工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注重营造和培育积极健康的企业文化;在干部提拔任用上坚持德才标准,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选拔、任用、录用、辞退人员。

(四)认真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充分发挥班子整体作用;领导班子制定了经营管理的长远发展规划,各高级管理人员对各自分管的工作订出了长期工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有序地组织实施。

(五)能与地方党政、监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它管理部门进行正常有效的协调。

第六条履职尽责情况

一、依法合观经营

(一)坚持服务“三农”的经营方向,信贷支农效果明显,发放小额农贷的程序合规,无损害“三农”利益的行为发生。

(二)严格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利率政策,贷款的审批、发放、管理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没有违法违规发放贷款的行为。

(三)严格执行贷款“三查”制度和审贷分离制度;建立并认真执行贷款发放责任追究制度;对大额贷款和“三外”资金进行分类登记、考核、管理、催收并落实了责任;没有超业务范围经营或违规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贴现业务的行为发生。

(四)大宗物品采购、房屋购建、车辆购置、电子设备、大额财务费用支出等重要事项按规定程序办理;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合规。没有未经批准自用抵债资产的行为。

(五)完成各项经营指标,盈利水平得到提高;无从事账外经营、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行为;遵守农村信用社财务制度,客观真实反映经营状况,不截留和转移各项收入,没有乱挤乱摊成本费用、虚增或虚减收入等违规行为。

二、风险管理

(一)完成了不良贷款“双降”指标,且不良贷款反映真实;没有发生新增大额不良贷款;清收“三外”资金取得成效;按照贷款风险五级分类评价,资产质量得到提高。

(二)对各类资产集中的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和化解;风险预警指标符合审慎监管比例要求;年度风险综合评价不断提高。

(三)增资扩股工作合规有效,资本充足率稳步提高;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提足拨备,并按规定核销呆账。

(四)认真落实案件防范责任制,加大案件检查力度,遏制违法违纪案件发生,及时上报发案及查处情况。

(五)认真执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建立了风险预警机制和制定了应急防范措施,对风险进行及时有效处置。

三、内部控制制度完善与执行

(一)重视健全内部控制体系,按照《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4年第9号),建立完善了各项内控管理制度;内控制度覆盖各项业务处理全过程,并严格执行。

(二)制定并切实执行授权授信制度和授信工作尽职调查的有关制度,无超越职责权限审批贷款和逆程序发放贷款等行为。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支持社员社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没有违规干预社员社的财务、授信和贷款业务。

(三)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及时修订和完善内控制度,开办新业务体现“内控优先”原则,建立了风险控制机制;定期或不定期对重要岗位、重要部门进行现场检查、督导。

(四)重视内部稽核工作,审计稽核部门具有相对独立性,对稽核人员的建议作出积极有效的回应,对稽核检查报告指出的问题及时查处并问责。建立了内部控制自我评价体系,并定期由理事(董事)会负责进行自我评估,形成自我评估报告。

(五)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自觉接受社员(股东)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四、法人治理建设

(一)积极稳妥推进农村信用社改革,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担风险、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机制逐步形成。

(二)“三会”制度健全。社员(股东)代表大会、理事(董事)会、监事会、经营班子各司其职,制定了明确的议事规则,定期召开会议,正常履行各自职责,充分发挥了决策、执行、监督职能。

第七条接受监管情况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准入以及机构、业务的市场准入、变更、退出按规定报监管机构批准;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自觉接受监管机构的监管,积极配合监管机构的现场检查、非现场监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等日常监管工作。

(三)及时执行和落实监管机构的整改意见和处罚决定;按照监管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约见谈话提出的要求,及时进行整改落实。

(四)准确、及时、全面、真实向监管机构报送有关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及时按规定向监督机构报送稽核检查报告及处理情况,对稽核查处的问题不隐瞒。

(五)按时参加监管机构召开的有关会议。

第四章考核程序及方式

第八条考核工作原则上安排在次年上半年进行,考核的履职期间为上一年度。

第九条发出通知。监管机构根据非现场监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管情况,在进场前10个工作日;向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所在机构发出《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通知书》,告知考核的对象、内容、重点、方式、期限、时间安排、考核组组长及成员、被考核对象应做的准备工作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并要求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填制《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详见附件1),在考核组进场即日交考核人员。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所填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承诺。

第十条考核方式

(一)张贴公示。考核组应在入场前7天,将考核的目的、对象、内容、时间、联系电话公示在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所在机构及辖属机构网点(除营业大厅、对外接待客户室),听取情况反映;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考核组进场前3天,按照监管机构考核内容逐项写好述职报告,并将述职报告连同填制好的《基本情况表》在所在机构和辖属营业网点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二)述职测评。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考核内容,召开职工大会(含理、监事会成员)进行述职;会上,考核组向参加述职大会的每位员工发出《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群众测评表》(以下简称《群众测评表》详见附件2),进行群众测评打分。考核组负责对《群众测评表》进行汇总。

(三)谈话调查。监管机构根据需要,采取会谈或随机选取部分职工、社员代表个别座谈以及有针对性约见有关人员等方式,了解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廉洁自律、组织管理能力、经营水平、不足之处或有无违规违纪行为。谈话须2名以上监管人员参加,谈话记录底稿经谈话双方记录人员签字后存档。

(四)调阅账表、资料。

1.查阅“三会”记录、党组(委)会记录、经营班子会议记录和涉及人、财、物重大事项的审议记录。

2.调阅监管机构发出的监管意见书、风险提示书和处罚决定书,以及被监管机构的落实整改情况等有关资料。

3.调阅内部稽核报告、工作底稿、取证记录。

4.调阅年度经营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年终工作总结。

5.调阅财务报表、财务分析报告、年终决算报表(报告)。

6.查阅审贷委员会(小组)审贷记录、抽查大额贷款档案。

7.调阅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外部检查机构对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及所在机构的检查、考核、评价结果。

8.根据考核需要和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有针对性调阅其他有关账表、资料。

第十一条工作底稿和取证记录对考核内容、过程、违规问题及认定依据,考核组均应形成工作底稿以及必要的取证记录。取证人员应不少于2人,取证材料应经提供者签字。

第十二条考核采取百分制评分方式。考核组根据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述职、群众评议、现场考核等情况,结合《群众测评表》对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及班子进行考核评分,填制《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评分表》(以下简称《考核表》,详见附件3)。

第五章考核结论认定与处理

第十三条考核组根据考核评分结果,提出考核初步结论,对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逐一制作《四川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意见书》(以下简称《考核意见书》),报四川银监局或市(州)银监分局考核小组审查决定。内容主要包括:考核基本情况、整体评价、存在问题、考核结论、监管意见。

第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结论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70-89分的为称职;60-69分的为基本称职;60分以下的为不称职。

第十五条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收到《考核意见书》2个工作日内,在《考核意见书》上签注意见、签字并加盖公章,交回考核组。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对考核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依据的,监管机构应组织调查核实,形成最终考核结论,由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后交回考核组。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回视为同意考核意见。

第十六条考核组应将考核结果在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所在机构和辖属机构网点公示7天。公示期内如接到群众书面反映,应组织核查。

第十七条监管机构根据考核认定的事实,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发出监管意见书。

(二)对年度考核为不称职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为基本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向被考核高级管理人员所在法人企业理(董)事会提出不宜继续任职的建议。

(三)涉及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考核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监管机构应建立“农村合作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档案”,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情况进行专档管理,与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一并保存。

第十九条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核通知书、工作底稿、取证材料、考核意见书、监管意见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第二十条监管机构应将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考核结果在四川银监局“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信息系统”上进行登录。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7)

中图分类号:F832.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9)11-0046-03

一、引言

欠缺有效的监管治理,监管机构不能起到应有的维护金融秩序的作用,不能对金融系统内累积的金融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分散,最终无法控制风险的扩大和危机的爆发,是全球金融风暴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同样面临各种监管失灵风险。根据我国行政体制和金融发展历程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是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加强金融监管治理的一项有效措施。

从一般的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指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的,能够产生法定效力的监督措施。金融法律监督权可以理解为国家法律授予特定的机关对金融监管法律、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复核、督促、纠偏的权力。这项权力是整个金融监管权力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金融监管权合法、有效、充分行使的督促和保障措施。其所关注的是金融监管机构监管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专注于监管行为对金融行业发展和金融体系稳定的效用,不是替代现有的对监管机构的审计、纪检等监督。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充分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符合中央银行地位与职能发展的趋势。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进一步完善我国金融监管制度体系,提高宏观调控和微观监管的效能与效率。本文分析了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了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根据,最后进行了相关的制度设计。

二、当前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监管分工不明确,存在监督冲突

《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保险法》和《证券法》等法律在对各金融监管主体监管范围的规定上,存着规定不明确或者在某类机构上指定了过多的监管主体等问题,造成大量的监管盲点、重复监管与监管冲突,引起三家监管机构出现对有利监管对象进行争夺、对交叉责任进行推诿的行为。

(二)监管目标冲突,可能出现监管套利

几个金融行业的基本法在立法时没有对不同监管机构的监管目标进行协调,分业监管使得监管部门自成体系,缺乏协调联动机制,产生分业监管与跨行业违规的矛盾,主要表现为监管套利。金融监管套利使金融活动更具有变化性和隐蔽性,导致金融机构能够逃避金融监管,进行高风险的金融活动,增加了道德风险和监管难度。而面对竞争性监管套利的威胁,处于“囚徒困境”博弈中的监管主体容易放松监管,出现监管不足,增加金融系统的潜在风险。

(三)监管俘获,权力寻租风险突出

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当监管主体之间出现潜在冲突时,某些公共部门会在“私心”的驱使下采取一些有利于本部门而有损于其他部门利益的行动,这就是监管俘获。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会越来越被监管对象所支配,监管者会越来越迁就被监管者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所谓的“公共利益”。当前我国金融监管者与被监管者之间人员流动的随意性很大,金融监管者与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之间可以随意“换位”,缺少法律上的限制。不仅造成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角色混淆,导致金融市场上的不公平竞争,而且弱化了金融监管的力度,使腐败行为更加隐蔽化、长期化。

(四)监管行为可能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出现冲突

一方面,在监管机构的法定监管目标里没有与宏观政策配合的相关内容,这是立法的一种缺陷。另一方面,分业经营、分业竞争的态势使同业内的监管者与被监管者成为利益共同体。金融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博弈,往往会转化成监管机构与国家宏观调控机构之间的博弈。近年来,人民银行的货币政策在金融机构中难以贯彻,且执行情况的反馈信息也有很多失真和迟缓。

(五)对监管者缺乏专业性的有效监督

在《银监法》、《证券法》、《保险法》等专门法律中,没有规定监管机构向国务院或者其他国家权力机关报告工作的制度,更没有向社会公开履职情况的制度,缺乏对监管失职的问责。监管法制长期缺乏对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督导考评制度,使各金融监管机构在工作中注重部门利益、推卸责任、工作程序缺乏透明度等现象得不到制约。[1]同时,由于金融行业的高度专业性,经营行为的高度保密性,一般的监督机构无法准确深入掌握金融行业运作,对监管者是否正确适用法律、履行职责,难以实施专业和及时的监督。

三、应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理据

建立健全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是许多国家和地区共同的做法,从形式上看,我国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体系包括党的监督、权力机关监督、司法监督、政协监督、社会监督等外部监督,以及行政系统的层级监督和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2]但笔者认为,现在对金融监管机构广泛却缺乏针对性和专业性的监督,是一种虚置的监督,其结果就是“集体负责变成无人负责”。根据我国行政体制的状况和金融业发展的特点,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在此基础上加强对金融监管的再监督,是一种合理和有效率的方案。

(一)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中蕴涵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内容

《中国人民银行法》第6条规定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而关于“金融业运行情况”的报告内容,必然涵盖1995年《人民银行法》第6条所规定的“金融监督管理情况”。在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机关有权对另一个机关的工作成效依法进行评价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银监机构有建议检查权,银监机构在收到人民银行的检查建议后,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作出回复,实际上也是一种监督的形式。同理,人民银行在特定情况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面检查权,更是对该机构曾经所受到的监管工作的全面复核,并成为认定监管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二)人民银行加强对金融监管的监督是其良好履职的法定要求

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法》赋予了人民银行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通过强化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提高了人民银行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中的地位和作用。货币政策是实施金融监管的重要依据,金融监管是贯彻落实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重要保证。金融稳定是一个蕴含着金融监管意义的概念,良好的金融监管是金融稳定的前提和保障,启动最后贷款程序对金融机构进行危机救助,以维护金融稳定,实际上是对监管失灵或者监管失职的一种弥补。所以,承担实施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职责,蕴涵了督促良好金融监管的内容。

(三)人民银行具有机构和信息优势,能有效履行金融法律监督职责

目前,相对于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会三家监管机构,人民银行拥有更广泛的分支机构,在金融信息收集方面具有明显优势。经过多年努力,人民银行建立了具有不同特点、覆盖不同业务功能的金融信息系统,在金融信息掌握上更为便利。人民银行拥有法律监督权,有利于成为监管信息中枢,收集并为不同的监管者提供全面的监管信息。同时,人民银行将收集的监管信息予以适当的公布,有助于提高监管活动的透明度,是完善金融监管权的监督机制的关键环节。

(四)人民银行有丰富的监管经验和专业知识优势

自1984年人民银行开始转型专司中央银行职能以来,人民银行一直将金融监管工作作为履行职能的“重中之重”,20年来,人民银行有一半的时间是作为我国中央银行与“大一统”金融监管机关的双重地位存在。目前,虽然剥离了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机构监管权,人民银行仍然保留着对金融市场和部分金融业务的监管职责。长时间的金融监管工作,使人民银行累积了丰富的金融监管经验,并拥有一支庞大的有监管专业技能优势的队伍,可以很好的履行金融法律监督权。

(五)金融监管体制发展有扩大中央银行职能的趋势

如今,对于货币与非货币金融资产的界限已经很难划分,次贷危机就是投资银行“超量发行货币”制造出恶性资产价格通胀的结果。因此,到底应该将“货币发行权”的监管触角伸到多远,已经成为中央银行不得不考虑的责任问题。2009年6月17日,美国奥巴马政府正式向国会提交美国金融监管改革提案。该议案以系统性风险监管和保护消费者为核心,议案第一项内容是将授权美联储监管所有可能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风险的机构,美联储将对这类以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业务为主的银行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等实施监管。随着我国不同金融市场之间的联动性越来越强,必须强化人民银行在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稳定与加强金融系统风险监测的职能。如果能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将有力地促进这个目标的实现。

(六)赋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有助于我国金融监管协调机制的建立和有效运行

我国分业监管的体制定型不久,回复“大一统”的监管体制并不合适,针对分业监管带来的金融监管割裂问题,建立一个强有力的监管协调机制是必然选择。《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明确,“在国务院领导下,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个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人民银行负责牵头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在人民银行剥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能后,人民银行不再与某一类金融机构有更密切的关系,不存在“监管宽容”或“监管俘获”的可能。所以,人民银行超脱的法律地位和以整体经济稳定的目标追求,有助于人民银行的监督、协调工作得到不同类型金融机构的认同和尊重,建立起监管协调机制。

四、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制度设计

(一)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模式

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设置有三种模式:一是把法律监督权仅仅定位于法律程序启动的建议权,法律监督权的全部内涵只是提出纠正建议,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被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法律监督者居于次要地位。孤立地看《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规定的建议检查权,容易使人产生这种感觉。在实际的法律运行过程中,银监机构也是这样对待人民银行的建议检查权的,从而导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3条的制度创新变成制度摆设。[3]二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监督者与被监督者居于平等的地位,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可以有效交换意见,发现被监督者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问题时,可以督促被监督者采取措施予以变更。三是把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纠正权,法律监督者的地位高于被监督者,法律监督者认为被监督者违法执法时,有权停止其执法行为并向违法者提出纠正,在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中,监督者居于主导地位。[4]

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法律实施的督促权,这样既可以解决法律监督建议权不利于监督的一面,又可避免定位于纠正权可能引起法律监督权过于膨胀,过分干预被监督者依法行政。金融法律监督权定位于督促权,使监督机关与被监督机关处于平等的地位,法律监督机关以法律实施监督者的身份对金融监管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问题时,以平等的主体向监管部门提出。被监督机关收到监督机关就监管执法活动和适用法律提出的意见后,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复核,在一定时间内将处理结果向监督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如果被监督机关不接受监督机关的正确监督意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权能

权能只有具体化才能发挥管理和指挥的作用,法律监督权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是获得被监督主体执法活动和结果及运用法律情况等信息的权能简称为执法信息和处理决定知晓权。该权能是法律监督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基础性条件,只有知道、了解和掌握被监督主体的执法过程及与此相关的信息,才能审查和发现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存在的问题。只有全面获得了执法的信息,才能为有效履行法律监督提供方便和条件。二是对获得的执法信息和素材进行审查的权能,简称为审查权。审查权是一种法律评价的权力,即法律监督主体在获得或者掌握执法信息后,要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确定被监督主体是否正确执法。三是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即法律监督机关具体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行为体现。启动特定程序的权能,其目的是要达到纠正被监督机关实施的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的行为,或者积极督促被监督机关履行应当实施的行为。法律还应当确定被监督主体对法律监督行为应当采取的措施,监督机关可以以特定方式参与被监督机关的执法活动等。

(三)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的行使方式

人民银行行使金融法律监督权的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日常信息的交流与协商。人民银行有权获取监管机构的重要监管信息,并依法向各监管机构开放所收集的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二是定期对金融监管政策法律实施情况作出评价报告并向监管机构通报。三是适度参与监管机构重要的监管活动,了解监管机构的执法过程和结果。四是定期或不定期召开监管协调联席会议,协调重大监管政策和实施危机处理。人民银行的金融法律监督权既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各级人民银行机构依法履行其他职能职责的有效保障。因此,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都应享有对同级金融监管机构实施金融法律监督的权力。

(四)立法建议

以上已经从现行法律的文理解释和逻辑解释中推导出人民银行应当具有对金融监管机构、尤其是银监机构有法律监督权,但如果缺乏立法的明确规定,仍然会引发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授予人民银行金融法律监督权,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第二款进行修改,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依法对金融监管实施法律监督,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参考文献:

[1]刘刚.中国金融监管模式法律定位的法理缺陷及其完善[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2007,(3).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8)

中图分类号:F830.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4-0-02

一、农村商业银行的法人治理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事实上,尽管经过了十年的发展,我国农村商业银行的公司治理仍未走上一条规范、标准的道路。决策、执行、监督不能有效分开,“三会一层”徒有其形而无其实。普遍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股权分散催生内部人控制

首先,根据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农村商业银行单个自然人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5‰,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10%。其次,农商行脱胎于信用合作社,股东的来源主要是自己的员工和客户。这两点决定了农商行的股权必将非常分散。基于成本收益的考量,股东很少会真正形成合力,参与到法人治理的过程中来。由于严重的股权分散和信息不对称,股东们更愿意选择“搭便车”,客观上形成农商行的内部人控制现象。

(二)董事会决策职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

其一,从银行的特点来看,由于银行与大部分企业的经营模式不同,专业性极强,一方面,非专业的董事往往很难具备足够的水准,要完全看懂银行的报告和报表尚且费力,进行科学的决策和判断则更加困难。另一方面,经营层出于对“外行指挥内行”的天生反感和保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对董事会报告的信息往往能少则少,避重就轻,董事很难全面了解银行的真实状况。

其二,从董事会的构成来看,除去高管担任的执行董事,农商行董事会的股权董事基本上都是银行的贷款客户,独立董事往往是地方上的退休领导,本身与银行存在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很难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发挥积极作用。

其三,从董事会的组成及其职权行使方式来看,董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并非是银行的常驻机构,其履职方式主要是通过召开董事会会议和开展调研检查活动。非执行董事并不参与经营管理事务,仅靠一年开会的几份材料和走马观花的几次活动,无法及时了解和监督农商行的运营情况。

其四,从董事会的表决模式来看,尽管表面上看,“一人一票”的表决制度民主平等,实际上忽略了股份持有的差异,加重了内部人控制的事实。根据《农村商业银行管理暂行规定》和参考上市银行的设置,我国农商行董事会中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独立董事的比例通常为1:1:1。由于《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即可,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董事的持股数量多少与董事会决议是否通过毫无关联。极端情况是,即使股权董事持股达到100%,只要在人数上未超过半数,仍将失败。二是董事极有可能合谋损害小股东利益。只要利益一致,执行董事和股权董事完全可以撇开独立董事,强行通过决议。由于担任执行董事的农商行高管信息充分且利益高度一致,因此通常都能够在董事会的决策中占得先机。

(三)缺乏对高级管理层的有效的激励约束手段

首先,由于银行业的特殊性,想要客观地评价高管层的履职情况就十分困难:

其一,从经营的对象看,一般企业经营的通常都是某类商品或是服务,而银行经营的对象却十分抽象,是风险。银行正是把储户无风险的存款,转化为各种各样的风险投资来获得收益。然而,风险这个东西看不见摸不着,光靠股东、董事,根本无法客观评估一家银行的风险状况;

其二,从经营目的看, 普通企业通常都是以利润最大化或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为目标,而银行则更加注重利润和风险的平衡-即实现所谓的稳健发展,而风险和收益本身就是对立的存在,如何评价高管层的经营是否“稳健”就显得十分困难。

其三,由于银行的高管和董事、监事、股东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很容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比如说,如果股东偏好高收益,那么高管可以选择投资风险较大、周期较长的贷款,在风险暴露前及时抽身;如果股东偏好低风险,那么高管往往会选择投资低风险的票据、同业和中间业务,尽可能避免任何有可能产生风险的业务,而这种隐蔽的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更难发现。

在这样的背景下,加上农商行本身股东水平不高,内部人控制严重,想要靠内部来推动实现对高管层有效的激励和约束,几乎是不可能了。

(四)有效监督缺失

对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的监督无非是来源于三个层面。一是来源于管理机构的监督。主要是来自于省联社和银监部门的监督。二是来源于银行内部的监督。即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的监督。三是市场层面的监督。这主要是来源于与其切身利益相关的利益相关者(股东、债权人、投资人等)的监督。然而在实际运行中,这三个层面的监督都很难到位。

首先,管理机构对农商行法人治理的监督难以深入。名义上,省联社是农商行的上级管理部门。而实际中,农商行作为股份制的独立法人,股东大会才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省联社对其管理缺乏法律支持,难以名正言顺。银监部门可以进行监管,然而法人治理很难用定量的指标去衡量,效果好坏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才能体现,很难监管到位。

其次,内部监督实际上很难落实。农商行股东十分分散且普遍素质不高,缺乏法人治理的专业知识,对法人治理监督的积极性很低。独立董事在薪酬上又并不“独立”,很难谈得上真正的独立性。监事会的外部监事基本上由银行内部协商并最终决定,薪酬实质上也是由管理层发放;职工监事基本都是银行的管理人员;股东监事通常与银行有着利益关系,就更不可能去较真了。

再说市场层面的监督。一方面,银行作为一个极为特殊的行业,其倒闭和破产的可能性极低,利益相关人通常并不担心投资的安全性问题,监督的积极性就不高。另一方面,市场监督的前提是及时和充分的信息披露。由于政策要求并不严格,农商行的信息披露一般每年只有一次。仅仅靠着一份年报,是无法监督银行的复杂的经营的。

二、加强农村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的几点建议

(一)优化股权结构,提升股东地位和积极性

一是通过出台和修订有关政策和办法,放宽农商行的入股条件,适度提高自然人和法人的持股上限,形成相对集中和相互制衡的股权结构,提高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是要求农商行提高增资扩股门槛,更加注重股东的法人背景,引进富有经验的战略投资者,提升治理的效率和经营的透明度。三是在董事会中适度增加独立董事、股权董事的比例,提高监事会中股东监事持股比例,在执行董事、股权董事、监事之间形成制衡。

(二)加强机制建设,发挥三会一层的不同作用

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分别作为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执行机构的权限和职责,构建“三会一层”之间相互协调和制衡的治理文化。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每年须制定工作计划,年终须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说明,并向股东大会报告。银行要为董事会、监事会及其下设委员会履职提供足够支持,成立董、监事会办公室并配置专业人员,确保其能独立深入开展各类调研、监督、检查活动。

(三)加强监督管理,强化信息披露

目前,银监会的监督管理仍然是促进银行加强法人治理最为直接和有效的手段。银监会一是可以通过规定监管员列席农商行股东大会、董监事会和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将相关会议的议案、决议、出席及发表意见情况和会议记录纳入到监管体系,对农商行的法人治理进行指导和监督;二是可以通过加强监管立法的方式,明确农商行对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监察审计、财务状况、合规管理、高管薪酬的披露要素及方式,为董事会、监事会履职和银监监管提供充分依据;三是对农商行董、监事会的运作情况进行常规监管,对其其下设委员会履职情况进行重点关注,以确保其深入履职,不走过场。

(四)构建职业董、监事市场,提升独立度

造成当前农商行内部人控制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董事、监事的水平不高,独立性不够。解决这一问题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构建起职业的董、监事市场。通过设置水平较高的专业门槛(参考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确保董、监事的专业水准;董事会、监事会、高管层组成联合招聘组,在公开市场上选拔优秀人才。如此其一可以避免委托人因时间和能力限制,无法充分履职职责的问题;其二可以有效地保证董事、监事特别是独立董事、外部监事的独立性;其三,对职业董、监事的任职期限进行强制规定(如六年),出于维护自身职业声誉的考虑,其也必将努力勤勉履职。

(五)对高管层实施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

一是要董事会薪酬管理委员会要发挥主导作用,建立和实施科学、合理和可操作性强的绩效考评制度;二是监事会要发挥监督作用,建立履职档案,对高管的履职情况进行长期跟踪监督,按年度进行评价,并作为考评的重要依据;三是要落实高管层薪酬的延期支付制度,使风险和报酬在时空上匹配;四是根据农商行自身特点,摸索推行股权激励制度,给高管层套上“金手铐”。

参考文献:

[1]武青.提升股份制商业银行监事会的监督水平[J].中国金融,2007(22).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9)

合规经理认真做好支行日常业务的监督检查工作,资金和重要空白凭证等检查工作,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及时作好记录,分析问题出现的原因,督促相关人员进行整改,并在每月履职报告中反映。记录应列明发现问题的合理整改期限,无法整改或短时期无法整改的注明原因,及时上报。对发现的重大违规问题和潜在的资金安全隐患等重大业务事项,则注明发生的原因以及拟采取措施等,并在业务发生当日第一时间以书面(含电子邮件)上报市支行。

按市分行加强合规经理日常管理工作要求,每日填报《合规经理日常业务监督和会计检查日志》”,第月上报《合规经理履职报告》,及时、详细报告网点每日、月份业务工作情况。

二、加强业务授权的复核、确保交易的真实可控。

加强业务授权的复核和监督,按照储蓄业务处理系统的柜员权限和市分行印发的业务交易复核审批要求,严格履行授权职责,把好复核授权关,负责对营业人员办理业务的有效性、合规性、完整性进行监督,确保授权交易的真实可控。

三、做好业务的指导、存在问题的整改落实

为适应邮储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业务,加强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熟悉业务规章制度、内控制度和操作流程,同时协助支行长做好业务培训工作,指导普通柜员正确办理业务,包括柜员管理、尾箱管理、现金、支票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报表管理、档案管理等。提高员工的业务服务水平,辅导解决营业过程中遇到的业务问题。

银行监督履职报告篇(10)

第一、 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必须注重发挥反腐倡廉教育的先导作

反腐倡廉,教育为先。XX银监局坚持以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为工作重点、以岗位廉政教育为重要载体,把廉洁从政教育融入到各项制度之中,不断在实践中丰富教育内容、改进教育方式、扩大教育覆盖面,有效增强了反腐倡廉教育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一、以党性修养教育为前提,筑牢预防腐败的思想防线。

XX银监局党委始终把思想政治建设摆在重要位置,注重加强政治理论的学习和反腐倡廉教育,认真坚持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制度,定期举办党委中心组学习系列讲座、开放论坛、实地考察等活动,将反腐倡廉、廉洁从政等文件资料列为党委中心组理论学习的重要内容。20xx年11月份局党委专门以贯彻落实《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切实加强领导干部作风建设为主题召开了民主生活会,会前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据此制定整改方案公布于众。全局多次组织大型理论讲座,邀请会领导、济南军区、高等院校等单位专家学者就学习贯彻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等为中心组和全体党员进行辅导。为保证反腐倡廉教育的有效执行,还建立了督廉制度,即:干部述职时述廉、党员评议时评廉、组织考察时考廉。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进一步增强了班子成员廉洁自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二、以廉政考核为抓手,形成岗位廉政教育常态化。

XX银监局为了增强岗位廉政教育的效果,逐一将各种廉政考核机制嵌入到廉政教育之中。一是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嵌入岗位廉政教育。分别对17个处室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了考核。考核采取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相结合的方式,最终评定4个处室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优秀处室,其余全部为达标处室。考核结果显示,各处室主要负责人贯彻落实一岗双责的自觉性进一步增强,都能按照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并逐级签订了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做到以工作推动责任制落实,以责任制落实促进工作开展。二是将会规会纪考核嵌入岗位廉政教育。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进行 约法三章、履职回避、现场检查若干纪律、履职问责、履职承诺、违规违纪处罚、工作人员守则等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行为的会规会纪的考核,并逐级签订廉政《承诺书》,使全体干部职工把执行会规会纪作为一种责任和担当,做到心中有会规、行为有规范,考核通过率为100%;三是将规范化考核嵌入岗位廉政教育。建立相应的考学机制,进行量化和档案化管理,建立17个处室的廉政档案,并做到实时更新,与年终工作绩效考核挂钩,把岗位廉政教育纳入对干部教育管理的范围,作为考核奖惩、选拔任用、上岗培训、尽职晋级的重要依据。

三、以专题活动为手段,确保廉政教育的实施效果。

为确保预防腐败、廉洁从政工作不走过场,2010年,局组织开展了多项专题活动。一是开展读好一本书活动。3月末,局纪委、监察室为机关各处室购买了中央纪委法规室编写的《廉政准则释义》和《廉政准则学习问答》,明确要求全体干部特别是处以上领导干部,做好读书笔记,深刻理解《廉政准则》出台的重大意义,以及约束各级党员领导干部的各项规定。二是举办网上专题讲座。5月份,局纪委召开网上廉政会议,纪委书记邓琦同志紧紧围绕学习廉政准则、加强领导干部自律和他律建设、发挥领导干部表率作用等重点内容,做了题为《贯彻廉政准则,促进廉洁从政》的专题讲座。三是开展工作人员行为准则自查。全体领导干部重温了会规会纪及有关禁止性规定,进一步清楚了应遵守的行为准则。在行政执法和准入监管中,我局坚持实行三公开,坚持重大事项集体审批,坚持重大、疑难问题集体研究决定。各处室结合自身工作实际,细化规章制度,构建特色制度框架。

第二、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必须注重发挥对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的关键作用

对于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而言,监管权力的异化,将削弱监管的公信力和有效性,危害大众利益,甚至导致金融风险。只有在权力流转层面建立起有效的制衡、监督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职权套利问题,保障监管权力的正确使用。XX银监局总结历年经验,按照监管业务性质,逐步形成前、中、后台的立体监管,其中,前台为一线的监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市场准入等工作。中、后台为包括纪检监察在内的综合管理部门,主要为确保监管工作健康运转,提供监督、服务、管理等职能。一、以分权制衡权力,防止权力部门化。构建新的监管组织架构,厘清监管前、中、后台各部门的职责分工,从部门层面实现监管权力的适度分离和相互制约。一是实现审批权与检查权相分离。市场准入等行政管理类业务由非现场监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等风险监督类业务由现场检查本门组织实施。现场检查部门与非现场监管部门既相互配合又相互制衡。二是实现检查权与处罚权相分离。现场检查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检查核实,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对违法违规问题的性质进行认定和处罚。三是实现管理权与监管权相分离。办公室、统计信息部门等中台部门负责对监管前台工作进行统筹安排和条线管理。

二、以流程规范权力,防止监管权力的滥用。

一是全程监督。纪检监察部门要实现对监管权力运行的全程监督。按照流程要求,检查前检查组将立项审批表报纪检监察部门审查,检查过程中纪检监察部门派人全程参与检查工作,年度终了后纪检监察部门对上年度开展的各项监管工作进行后评价。二是矩阵式制约。在新的监管架构下有两条监管控制线。一条是由非现场监管部门负责的机构监管线。另一条是由现场检查部门、业务创新部门、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的功能监管线。在业务审批时,功能线与机构线相互制约,共同协商决定准入事项。三是监管公开。充分利用各种内部宣传媒介开设现场检查动态、非现场监管动态栏目,定期对监管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公开,接受全体工作人员的监督。

三、以制度管理权力,防止监管权力寻租。

有了健全组织架构和流程再造,必须同时辅之以科学有效的制度保障,才能发挥出更大的功效。通过增强制度对监管业务的覆盖面和融合度,使监管权力的得到正确的行使。一是组织人事制度中增加对人力资源集成的职责。由组织人事部门在本单位范围内选调监管干部组成检查组实施检查,这样可以有效降低人情因素的干扰。二是将履职问责要求落实到监管制度中。根据监管岗位的不同特点明确三项监管责任,即市场准入实行合规责任管理,非现场监管实行主监管员负责制的目标责任管理,现场检查实行主查人负责制的项目责任管理。三项责任的落实,能够有效提高履职问责工作的针对性和科学性。三是是将双人监督的原则落实到报告制度中。新的监管机制对各法人机构逐一明确主监管员及其职责要求,建立职能部门与主监管员的双线报告制度。

四、以后评价监督权力,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通过第三方的角度及时发现监管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帮助各部门规避风险、改进工作。后评价机制将市场准入、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行政处罚等各个监管环节统一视为具有不同职能的监管项目,按照统筹兼顾的原则,对具有普遍性的风险点进行归类汇总,建立合规性、规范性、充分性、有效性和经济性5维的监管质量控制体系,对监管项目实现全方位多角度监控。

第三、推进改革创新,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必须注重发挥制度建设的基础作用。

加强制度建设是推进反腐倡廉工作的治本之策,充分发挥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保障作用是新时期做好反腐倡廉工作的根本途径。做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系统,XX银监局的经验表明,要始终坚持把制度建设放在反腐倡廉制度建设的本位,着力在加强民主集中制、畅通民主监督机制以及反腐倡廉制度执行力上下功夫、求实效。

一、加强民主集中制建设。

20xx年,XX银监局先后进一步完善了党委工作机制、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强化了党委成员分工负责和沟通协调机制,重大事项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并经常通过会议进行酝酿,加强班子成员间的沟通、支持和理解,增强工作合力;建立健全了党委成员管理监督机制,深入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坚持党委成员定期向党委会报告工作、报告个人重大事项,强化对班子成员领导权力运行的监督制约;积极推进党务公开,明确公开内容,规范公开程序,追求公开实效,把党务公开工作纳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目标责任制,结合年度考核等活动,不断完善检查、考核机制,推进处室党务公开工作扎实开展。

二、实施五个强化措施,畅通民主监督机制。

一是强化制度监督,实行诫勉谈话制、履职回避制、重大事项报告制等;二是强化组织监督,党支部通过定期对党员进行思想分析掌握党员思想动态;三是强化重点监督,把监督的重点放在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用人、用钱和决策方面的行为上;四是强化部门监督,通过述职述廉等工作及时掌握干部履职情况,发现苗头问题及时提醒;五是强化群众监督,设立了24小时监督电话,廉政举报信箱,上访人员可根据需要选择传真或电话以及投送信件等方式向我局反映情况,确保信访事项得到及时、高效、透明处理。

三、强化制度的执行力度。

一是开展履职回避制度落实情况检查。2010年,局纪委认真按银监会《关于组织工作人员开展执行履职回避制度自查的通知》要求,在全局范围内对履职回避制度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局纪委及时制定了整改方案报局党委同意后,予以实施。二是全面落实廉洁从政从业承诺制度。局纪委根据《银监会工作人员廉洁从政从业承诺制度》的有关要求,组织开展了我承诺、我践行、共创清廉高效监管文化主题活动,真正把《承诺书》签订活动办成了会规会纪的学习会、廉洁自律的教育会,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全局已签订《承诺书》195份,签订率100%。三是局纪委将述职述廉作为强化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预防腐败、勤政廉政的重要措施。为做好此项工作,局纪委将领导干部述职述廉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并将其纳入党风廉政建设个人廉政档案。同时,局纪委还将党员领导干部的述职述廉报告、考核结果等上网公示,接受党内外群众的评议和监督。全年,我局累计述职述廉66人次。

一、创新形式,丰富廉政文化内容。

充分利用内部宣传平台,广泛开展每周编制一段廉政小贴士、每月开一次网上廉政会议、每季度看一次廉政教育片、每半年搞一次廉政测试、每年开展一次述职述廉及评议的五个一活动;加强警示教育,通过举办预防腐败知识专题讲座、警示教育展览、典型违纪案件通报会等,对领导干部进行警示教育。加强重点教育,实施重点监管廉情监察制度,把廉政文化带到监管现场,使教育和监督有机结合,有效预防监管领域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发生。二、注重引导,构建廉政文化氛围。一是坚持定期学习制度。认真落实有关党纪政纪教育内容,把软任务变为硬指标。局每年专门召开一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会议;每半年上一次廉政党课;每季度定一个专题,宣传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反腐倡廉文件精神;廉政主题活动年,坚持邀请专家进行党风廉政专题辅导等。开设 网上廉政会议、网上党风廉政教育专栏。

二、注重正反典型教育。

上一篇: 银行市场论文 下一篇: 机房实训总结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