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07 04:10:10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1)

《办法》第11、12、13条强调了经纪机构要向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而政府部门要将主要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第15条规定了经纪机构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一般信息,并且特别强调这些信息“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办法》对经纪机构应当向委托人公示的信息规定得尤为详细――首先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必备内容进行了规定(第16条),并特别对相关服务内容的明示进行了规定,即第17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的,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房地产经纪机构来说,这两条规定具有非常重大的积极意义。因为这一方面表明“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是不包括在通常意义上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内的(第16条实际上表明“提供房地产信息、实地看房、代拟合同等”属于通常意义上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或者说属于第3条所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为),另一方面使得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有了法律依据,并且可以依法另行收取费用。当然,前提是要“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经委托人同意后,另行签订合同”。

《办法》尤其强调明码标价,第18条不仅要求经纪机构明示收费标准,还要求将这些收费标准所对应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一并明示,并强调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标明”。

《办法》还在第18条进一步明确要求:“一项服务可以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不得混合标价、捆绑标价”。通俗地讲,这些都是在告诉经纪机构:你们可以针对不同的服务收取合理的费用,但应该让委托人明明白白地知道自己所花的钱能够购买什么样的服务,而不能笼而统之地向委托人收钱却在提供服务上短斤少两。

为了堵住经纪机构坑蒙拐骗的一切可能漏洞,《办法》在第18条中再次强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和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办法》强调了明码标价,但并未对具体的收费标准进行限制性规定。这可以理解为关于收费的标准还是依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的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政府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将不再作硬性规定。笔者更愿意将其理解为后者,理由是在上述1995年的《通知》中,首先将房地产经纪收费定义为居间所收取的佣金,然后规定了计收标准是成交价格总额的0.5%~2.5%(实行独家的可适当提高,不超过3%),而这次在《办法》中则明确规定了经纪机构可以在居间之外另行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实际上,目前房地产经纪机构普遍是在现行的佣金标准范围内附加了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现在按照《办法》的精神,即使维持《通知》所规定的2.5%佣金上限规定不变(我们更希望的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在已经充分竞争的房地产经纪行业实行供需双方自由定价),也可以在收费总额上有所突破了――只要将原来包括在一般经纪服务范围内的“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剥离出来并加以明示、征得委托人同意并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即可在佣金之外另外收取其他服务费用。

针对现实中常见的现象,《办法》在第19条专门规定:“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合作开展同一宗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只能按照一宗业务收取佣金,不得向委托人增加收费”。

除了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基本内容以外,《办法》第21条还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向委托人说明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和房屋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并书面告知下列事项:1.是否与委托房屋有利害关系;2.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事宜、提供的资料;3.委托房屋的市场参考价格;4.房屋交易的一般程序及可能存在的风险;5.房屋交易涉及的税费;6.经纪服务的内容及完成标准;7.经纪服务收费标准和支付时间;8.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不过笔者认为,以上书面告知内容的一部分(第2、6、7项等)其实应该写进服务合同,而不仅是“书面告知”。

第21条还有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根据交易当事人需要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以外的其他服务的,应当事先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告知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这可以理解为再次强调了第17条的相关规定,但笔者觉得这样显得有些重复了。

《办法》第22条和23条规定了委托人应该披露的信息。

《办法》第24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银行开设专门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客户的交易资金,但只简单地规定“交易资金的划转应当经过房地产交易资金支付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签字和盖章”,也就是说该专用存款帐户由支付方和经纪机构共同管控,这可以保证支付方的利益,但对于售房者来说,能否稳妥地收到交易资金就只能依靠经纪机构的帮助以及支付方的自觉,因此给人的感觉是对售房者的保护不够。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一直是近年来的热点问题,但如何既有效地监管交易资金又不给交易双方以及经纪机构带来太多不便以致影响交易效率,则一直是一个不容易解决的矛盾。《办法》在这方面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是情有可原的。

《办法》第25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中,前四种行为也都是直接涉及信息披露的。《办法》第26条规定的业务记录制度和经纪服务合同保存期期限规定,同样也是对信息披露的限制性要求。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2)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房地产经纪服务的管理和监督职能。

各级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经纪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专业人员条件及其经营服务行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纪服务机构。

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和经费;

(四)有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少于三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经纪服务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设立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章程、经纪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等文件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后发给备案证明。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注册资金等以及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时,应当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备案以及服务人员的执业资格等情况;

(二)涉及经纪服务业务的房地产的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抵押、租赁、使用限制等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的经纪服务合同。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经纪服务项目名称、内容及要求;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经纪服务费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依法销售各类商品房或其它房屋,应当持有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或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并予以明示。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对经纪服务活动中涉及的房地产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将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房地产权属等情况如实告知委托方和合同他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将受委托的经纪服务业务转托给其他经纪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服务收费标准收费,并在其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法、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十七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帐,建立业务记录。业务台帐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业务统计报表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不得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进行经纪服务活动应当出示相关房地产经纪服务职业资格证书,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业务的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

(二)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三)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四)以诋毁其他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人员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五)为权属不清或法律、法规禁止转让、抵押、出租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服务机构从业或者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费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3)

二OO二年三月五日

附件河南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实施房地产中介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测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四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人员,须参加相应业务的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或合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执业。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人员,须取得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具有与房地产咨询业务相关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房地产咨询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

第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

房地产估价师须经全国统一考试、执业资格认证,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七条、国家实行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包括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

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须经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方能进入房地产经纪活动关键岗位,作为发起设立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必备条件。

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并办理注册登记。凡未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八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咨询人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书》、《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

遗失以上各类证书的,应在当地市级以上报纸上声明作废,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条、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经纪人的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结合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年审进行。

第三章、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与其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相应资格等级相适应的执业资格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房地产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

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价格评估,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评估业务。

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企业兼并、合资入股、司法仲裁等方面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临时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注册地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土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评估项目。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按其注册资本、执业资格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经营业绩及社会信誉条件等,分为一、二、三级和临时资质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10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和高级会计师各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各类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二)二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有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5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高级经济师各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未发生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房地产经纪为主营业务。

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三)三级经纪机构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取得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同时高级工程师或高级经济师1名,会计师1名,有相应的经营业绩。

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

(四)新成立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低于三级资质所要求的条件标准,在一年的暂定资质有效期内,可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下的商品房销售、其他房屋交易,经营各种房源信息业务。一年后视情况决定是否核定三级资质。

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推荐,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三级及临时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批、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咨询机构的资质不分等级。

设立房地产咨询机构,其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总人数的50%.房地产咨询机构资质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颁发《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报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河南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和一、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年审由市级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主管部门年审,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由核发资质的部门进行年审。年审结果在媒体上公布,年审不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准的业务范围及合同约定从事经营活动;

(四)依法交纳税费;

(五)按规定标准收取服务费用,不得擅自抬高或变相降低收费标准;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推行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各方当事人名称(姓名);

(二)中介服务项目名称;

(三)标的内容、要求和标准,有按要求须登记备案的应对由何方办理作出约定;

(四)合同履行期限;

(五)收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七)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需对外出具报告书的,必须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签署,并加盖由国家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核发的执业专用章。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开展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支出的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定期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和设施,委托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由于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失误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可以对中介服务人员追偿。由于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省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到本省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4)

(二)严格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制度。凡住宅为主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项目,必须统一进行公开招投标。未通过统一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房产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必须在10日内按照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可售房源开始预商品房;逾期不预售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取消其预售资格,待该项目获准现售前备案以后重新上网销售。

(四)实行“实名制”购房,预售登记的商品房在未交付使用及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之前不得转让,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以后不得更名。凡违反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房产管理部门将不予办理各类登记手续。

(五)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或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商品房,必须在售楼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并向购房人出示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凡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

二、加强房地产广告管理

(六)广告与单位必须对房地产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不得、无合法证明、证明不全或内容不实的房地产广告。商品房预售、出售广告,必须提供获准预售许可、现售前备案的证明;存量房出售(租)广告,必须提供房地产权属证明。房地产经纪机构所的房地产项目广告,必须提供业主委托证明。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七)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商品房预售广告,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订”、“内部登记”等名目广告。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预售、销售许可证明。房屋出租应当具有相应的产权证明。对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广告的、承诺售后包租或返本销售的,广告中有关房地产项目名称、面积、价格、用途、位置、周边环境、配套设施等内容虚假违法的,由工商、价格、房产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各种形式的房地产广告,其明示或承诺的内容和事项,应当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

三、加强房地产展销活动管理

(九)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举办任何形式的房地产展销活动,不得进行房地产展销活动宣传和招商,不得房地产展销活动广告。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十)严格房地产展销活动许可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与房产管理部门联合制定的年度房地产展销活动计划,负责审查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资格,合理控制房地产展销活动数量。

(十一)房地产展销活动举办单位必须在开展前15天,将参展房地产企业和参展房地产项目的清册送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审查。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备案证书或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销售条件的房地产项目,不得参加房地产展销活动。

(十二)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对房地产展销活动进行联合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房地产展销活动责令举办单位限期整改,对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和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买卖合同管理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根据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买卖合同格式文本,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购房人签订买卖合同,不得免除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己的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

(十四)对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实施合同欺诈,利用虚假合同套取银行贷款、偷逃税款等违法违规行为,由工商行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房产管理部门可暂停办理其网上签约、网上备案等房地产交易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合同违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查处力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五、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

(十五)凡在我市从事房地产经纪(包括商品房销售、存量房销售和租赁居间、)的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十六)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必须以经纪机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经纪服务合同。经纪服务合同应当采用房产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的签名。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在其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明示牌等证照。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

(十七)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销售(出租)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不得为不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房屋销售(出租)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销售(出租)房屋时,必须向购房(承租)人出示房屋符合销售(出租)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出售(租)委托书,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房产管理部门将暂停办理该机构所有出售(租)房屋的交易登记备案手续;触犯法律法规的,房产管理部门将依法从严查处。

(十八)房地产经纪人不得利用虚假信息或对委托人隐瞒与其合法权益相关的重要事项,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赚取差价;不得对经纪服务内容和事项作虚假宣传;不得伪造、涂改交易文件和凭证;不得利用经纪执业之便利,收取中介服务费以外的报酬及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从严查处。

六、加强房屋租赁市场管理

(十九)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鼓励、扶持信誉好、规模大的房地产中介机构扩展租赁业务,进一步规范中介租赁行为。房产、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当密切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健全房屋租赁协管机制。

七、加强房地产价格及收费监管

(二十)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房地产价格及相关收费的监管,严格普通商品住宅、经济适用房价格管理,落实商品房销售“一价清”和明码标价制度,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各类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八、加强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二十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商品房销售网上管理系,加强预售资金监管;加快建立存量房交易网上管理系统,推行存量房供求信息网上公开挂牌、经纪服务与交易合同网上签约备案制度,实行交易资金托管。

(二十二)建立房地产交易诚信机制。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信用档案体系,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对房地产交易信息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的诚信行为进行实时监管,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记入诚信档案,作为年度考核资质资格及年检的依据。

九、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二十三)房产管理部门应当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服务功能,在强化市场监测分析、掌握市场发展动态的同时,准确、及时地向社会公布市场信息。新闻媒体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强化对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的宣传,引导房地产企业和广大市民树立正确的住房投资消费观念,促进房地产市场理性发展。

(二十四)房产、价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加大房地声交易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力度的同时,通过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等大众传媒披露典型案件,并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时将房地产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人的不良行为向全社会公开。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5)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取得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咨询服务、进行房地产策划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地产,是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为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房地产交易而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居间,是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房地产交易合同的媒介服务,并向委托人收取佣金的行为。

房地产策划,是指向委托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的市场调研、方案策划、投资管理、产品营销和项目运营并收取拥金的行为。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市(州)、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登记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吉林省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后,方可执业。

第六条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已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等信息向社会公布,供房地产交易当事人选择。

第七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分为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房地产经纪人员,须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八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分为一、二、三级三个等级。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5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2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以上;

4.有7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8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2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连续3年以上,且取得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等级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

4.有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6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3人,持有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0人;

5.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6.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7.房地产经纪合同规范。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条件: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经纪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或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0万元以上;

3.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经纪人,3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或持有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1人,持房地产经纪人协理注册证书的人员不少于5人;

4.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5.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备案,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

(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及聘任合同;

(五)企业章程及内部管理制度;

(六)已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1份。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限制

(一)一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屋销售、居间等活动,提供房地产咨询及代办手续等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二)二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三)三级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从事除房地产项目营销策划、房地产以外的所有房地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季度上报更新企业业绩等信息。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或房地产经纪人员发生变动,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遗失证件的需在吉林省建设厅网站声明30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经营活动,按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承办经纪业务,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合同。

房地产经纪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委托的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明示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应当约定交易资金交付的条件和具体方式。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有执行该业务的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的签名。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应当严格执行《房地产经纪执业规则》,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房地产经纪人注册证书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书。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后,方可对外相应的房源、客源信息。

第十七条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经纪机构,并以该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委托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风险资金、业务资料档案和业务台账,房地产经纪人员要将执业证书编号和身份证号在机构显著位置公示,并写入房地产经纪合同中。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各类房地产广告,应载明经纪机构的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编号。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书或房地产经纪人员注册证书;

(二)转让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的经纪业务;

(三)索取、收受经纪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提高或者压低经纪活动收费标准;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七)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八)虚假信息和未经核实的信息;

(九)签署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合同;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6)

今年以来,不少城市都对二手房交易市场加强了监管,并且上线了自助卖房的交易模式。事实上,早在今年8月,杭州二手房交易平台就上线了“个人自主挂牌房源”功能,买卖双方可绕过房屋中介达成交易,交易更加透明、也能省掉一大笔中介费用。此外,今年以来,宁波、徐州等城市也上线了自助卖房的交易模式。

现代社会,房地产经纪业仍然是不可或缺的行业,但由于门槛低,有点信息就随意做起了中介的行当,导致市场混乱,也有不少黑中介坑人!

完全取代是不现实的,一刀切也解决不了房地产交易需求,除非相关部门设立专业的信息和交易机构,但这也不太现实!

所以,用制度和法规来约束房地产中介行业,提高入门的门槛和资金监管制度,同时对于那些违规违法的中介进行严罚重惩,逐步来解决中介业混乱问题!

现在的情况是,哪怕买卖双方自己有时间,因为中介的海量无用信息,也无法获取有效信息,无法找到真实的买(卖)方。

而中介作为一个跑腿的,越级成为了垄断方,你不找中介就无法成交。改革后,对于没有时间的买卖方,你可以去找中介去跑腿并支付费用;自己有时间并且想省钱的,就自己去跑腿,自己去办。

需要中介你可以去找;不需要中介,不怕麻烦,你也可以自己来,这才是个正理。

如何选择正规房地产中介

一、门店企业信息公示

进入中介机构门店时,仔细观察中介机构是否在门店内公示营业执照、机构备案证明、从业人员信息及收费栏目表等信息。

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机构备案证明的中介机构,游离在政府部门监管之外,存在较大风险;机构未在门店公示收费栏目表,明码标价的,可能存在捆绑收费、胡乱收费等行为,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提高警惕!

二、业务承接主体是谁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承接,服务报酬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收取。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注意: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

三、签订经纪服务合同

在选取房地产中介获取服务之前,请广大交易当事人注意,先行与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等协议,约定交易主客体、服务具体事项、双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关注合同文本是否规范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加盖房地产经纪机构印章,并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

因此,请广大交易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前注意,签订的合同是否加盖了本机构的印章,在合同上签字的人员是否具有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证。以上两点是中介合同是否规范有效的重要标志!

五、关注合同内容条款

在签订合同前,要注意查看合同条款。在没有完全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可能陷入合同陷阱,造成巨大损失。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房地产经纪服务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等情况和从事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服务的项目、内容、要求以及完成的标准;

(3)服务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4)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租房切记登记备案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7)

倡议中承诺不做的事,虽然现在有很多房地产经纪机构已经做到了,但这些仍是目前房地产经纪行业存在的较为普遍的问题。我一直认为:依靠倡议书这样的“德治”和部分行业有识之士的自觉行为固然很重要,但同样重要的还是要有相应的“法治”基础。

上述倡议活动一结束,新任会长就开始了连续密集的行业调研,并在调研过程中听取行业意见和建议,酝酿了一些政策建议,其中一项就是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尽快建立房地产经纪行业的全员持证从业制度,并且希望通过相应的政府制度保证和技术手段来确保制度的实施,具体的建议是一个环环相扣的委托和交易流程。

一、建议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建立交易管理信息系统并接受公众的合法查询。

二、只有持证经纪人和经纪机构方可接受居间或委托并收取佣金。所有持证经纪人和经纪机构须在交易管理系统登记。

三、对业主委托的房地产经纪人出售的房屋,由业主和受托经纪人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进行房屋产权核验和登记,对待出售的房屋赋予唯一性编码(以下简称委托编码),与此编码对应的信息包括房屋产权的相关信息及受托经纪机构和人员信息。

四、接受了业主委托的经纪人必须在24小时内向管理系统内的全部经纪人全面公布该房屋的委托信息,不得隐瞒和拖延。

五、经纪人房源信息需公示委托编码,否则视为虚假房源。

六、交易资金汇入指定帐户,并对应委托编码。

七、交易网签、纳税与权属登记时均需提交委托编码,保证合同有效性。

八、具备委托编码的房屋业主在办理该房屋交易登记时需提交其与初始委托的经纪人签署的具结书,同时在管理系统中核销委托编码,最终完成交易。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8)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的,依照本规定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

第二章出租登记

第七条本市实行房屋出租登记制度。办理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收费。

第八条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

(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

(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

(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

(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

(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

(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临时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

(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

(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基层管理服务站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三章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

第十三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

第十四条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多人居住的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六条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十七条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

(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

(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

(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

第十九条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

(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

(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

(六)不得居间、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

第二十四条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

(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出租房屋属于危险房屋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按规定采取解危措施。采取解危措施,需要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暂时迁出的,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出租房屋危及人身安全,并且房屋所有人、承租人拒绝对出租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强制加固、修缮措施,并可以责令承租人或者其他使用人限期迁出。

强制加固、修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阻碍加固、修缮造成的损失,由阻碍加固、修缮的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未建立居住人员登记簿,并按规定报送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责令改正,并可处*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出借、出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9)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执业前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对符合资格的人员核发由两局共同制定的资格证书,发证人员资料由两局分别保存。有关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换证等具体事宜,由两局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定期协商处理。1998年度工商年检时,房地产经纪公司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以上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市、区、县房地局主管部门对1998年1月1日起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不予受理备案、注记和评定资信等级。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注记等日常行业管理工作,发生持证人员在多个经纪组织注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工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及日常的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监督、检查、指导工作。注册登记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资格证书加注印记,以防持证人员重复使用证书。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篇(10)

一、凡党和国家机关以及全民、集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的在职干部、离退休干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对城乡个人建房的有关规定。

二、干部住房确有困难的,应首先向房地产开发经营部门购置商品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取集资方式组织统建、代建、联建办法解决。

三、干部要求个人建房,先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建房理由、拟建房屋规模、占地面积、资金、建材来源以及用工办法等,经所在单位审查,张榜公布,按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批准后,再根据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建房等申报手续。

四、干部个人建房只限用于自住,不得开设营业性店面,不得出租盈利,不得私自出售。如需出售自建住宅,必须通过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和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出售手续。

五、干部建造住宅应服从土地、规划和建设等部门的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特别是领导干部,均不得为违章违法占地建房者提供条件。

六、在本城镇已有旧房或宅基地的,应就地利用翻修或翻建,并服从城镇建设整体规划,不得再申请建房用地。

七、配偶一方居住农村的,不得在城镇建房;夫妻同属城镇户口的,不得分户或易地建房。

八、严禁个人以任何名义动用或串换公有财物、劳力以及计划指标为个人建房,不允许公私混建、套建住房,也不允许利用职权损公济私资助他人建房。对私建公助或公建私助的房屋,其产权分割及偿还办法要明确,不得化公为私。

九、住宅建成时,应向审批机关递送竣工报告,汇报建房的投资、投料、投工的实施情况,经土地、规划、房产等管理机关审查验证后,方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十、住宅建成一个月内,必须退出原居住的公房。已自建住宅的干部,不得购买原住公房或其他公房。

十一、各单位应加强对干部个人建房的教育和管理,要经常教育干部在建房中遵纪守法,以身作则,不搞特殊。

十二、各部门要重视群众举报的违纪违法建房的案件,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追查并进行处理。对违法或采用不正当手段建造住宅的,或以违纪违法手段为建房者提供资金、材料、用工和工具的,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并可依法处以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严重违法建造的个人住宅予以折价归公、没收或限期拆除。

十三、有关建房审批的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各尽其职,公开办事制度。由于审查、审批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越权等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村民委员会主任和村党支部书记或者相当这一级人员建私房的,参照本通知精神,由乡政府负责执行。

上一篇: 端午节教案 下一篇: 京剧教案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