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危机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2 05:39:07

版权危机论文

版权危机论文篇(1)

图书馆版权危机是指各种原因所造成的在图书馆领域内版权利益关系失衡而可能给图书馆声誉、形象、服务、管理以及经济利益带来负面效应的非常规事态,是当代图书馆危机的主要类型之一,对和谐图书馆建设有着重要影响。我国图书馆版权危机呈多发态势,有的案件甚至被最高人民法院列为全国100件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但是,在关于图书馆危机管理的研究中,却鲜有涉及版权危机的探讨和理论成果,这同实践形成了明显反差。版权危机管理是图书馆管理的新型范畴,学会预防和处理版权危机对图书馆领导者及有关从业者来讲都是一堂必修课。

1 图书馆版权危机的类型

1.1 入藏侵权产品发生的版权危机

这种版权危机是由于图书馆主动或者被动地入藏和传播了存在版权瑕疵的文献资料,客观上为此类文献资料提供了市场,侵犯了出版者和原权利人的利益而引起。比如,2002年,香港公共图书馆因被动购入约500本盗版书后,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在“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图书馆在采购、收藏各种介质的图书、期刊时所应尽的主要注意义务是购买合法出版物。”图书馆不仅不能主动购入盗版物,而且要防范盗版物的被动入藏。对入藏的盗版物应立即停止使用、封存或者销毁。

1.2 开发馆藏不当发生的版权危机

这类版权危机的共同特点是图书馆在馆藏资源开发中对版权合理使用规则的违犯。比如,编辑馆藏资料引发的版权危机、对馆藏数字化和传播引发的版权危机,还可能因为开展对馆藏音像制品、软件的出租、刻录引发版权危机。图书馆在馆藏资料汇编、翻译、馆际互借、音像制品服务、信息咨询、数据库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工作中应严格按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相关条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条款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办事。

1.3 供应商责任连带引发的版权危机

这类版权危机的共同特点是其起因并非由于图书馆的行为侵权,而是供应商没有解决好授权问题。比如,“吴锐等诉超星公司案”、“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诉超星公司案”、“樊元武诉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何湖苇等诉浙江省图书馆侵权纠纷案”、“何海群等诉北京交大、中国人大案”、“李昌奎诉超星图书馆系列案”等。防范这类危机的难点是图书馆无法具体审察供应商提供的电子资源本身是否存在侵权问题,但图书馆只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合同中要求供应商对其提供的资源进行无瑕疵担保就往往可以免责。相关图书馆版权危机事件证明了这一点。

1.4 信息导航不当引发的版权危机

深度链接本身并不构成侵权,但却使得设链者使用了被链接网站的内容,未经授权地行使了其本不应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到了传播被链作品的作用。所以,深度链接的设链者往往会成为被起诉和法律惩处的对象。比如,2008年8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重庆市涪陵区图书馆未尽到注意义务,以“深度链接”方式在未得到作品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直接通过网络链接使用涉案作品,且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判决图书馆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有限公司1万元。这是我国发生的第一例因图书馆开展信息导航服务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表明版权危机正在涉及新的技术领域。

1.5 读者违规行为引发的版权危机

读者的故意侵权,或者无知侵权都可能引发图书馆版权危机。比如,2004年4月,某高校学生在检索SPIE时连续短时间内超量下载全文,致使该校IP被数据库供应商关闭。2007年暑假开始后,某高校相继收到国外CA网络版、ACS和SDOS供应商的邮件,告知该校IP中有连续下载同一刊物的整期(册)文献的现象,属于恶意下载,被停止使用三大数据库。某高校学生通过图书馆的服务器批量下载了西文电子过刊全文库——JSTOR中的数千篇文献,导致JS-TOR立刻封锁了该服务器的访问权限。JSTOR还委托律师向该校图书馆提出法律质询,损害了学校声誉,并带来2万余元庞大国际通讯费的损失。读者的违规行为还有使用软件工具下载、冒用他人账号下载电子资源等。

1.6 帮助侵权可能导致的版权危机

我国法律没有“帮助侵权”的特定表述,但是这一概念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得到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人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比如,许多图书馆都对超星公司的互联网版税解决方案——读书卡表示接受。表面上看,这属于法定许可行为,即不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其作品,却向其支付报酬。但在我国版权制度中,图书馆并非“法定许可”的权利主体,把有版权意义的馆藏数字化并放到网上供阅览和下载是在法律的边缘上行走,容易导致法律纠纷。在这种服务模式中,图书馆有帮助供应商侵权之嫌。对于上述超星公司与图书馆的合作方式,图书馆如果“明知”侵权而为之,则在可能的诉讼中会被法院认定是主观故意,而承担法律责任。

1.7 精神权利纠纷所导致的版权危机

精神权利纠纷导致的版权危机可以由于图书馆未获授权而行使发表权,或者在馆藏资料开发中漏掉、误写权利人姓名,或者在三次文献编辑撰写中未经授权地对享有版权的馆藏资料的修改,或者对其中心思想的擅自篡改而引起。比如,在崔世勋、周诚望分别诉辽宁省图书馆、黑龙江省图书馆、吉林省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三家省级公共图书馆均因在编辑出版《东北地区古籍线装书联合目录》一书的过程中侵犯权利人的署名权而败诉。图书馆在开发馆藏中,要按照《著作权法》第十条(一)至(五)、第二十二条相关规定和《条例》第十条(二)的规定保护权利人的精神权利。另外,图书馆如果是委托他人创作作品,或者是同他人合作创作作品,精神权利的享有和行使要依合同约定。

2 图书馆版权危机的防范

2.1 思想防范

“自律”可以“让图书馆变得好一点”。防范危机的前提是通过多种渠道与形式来提高图书馆员和读者的版权意识和保护版权的能力,即提高自律性。比如,从2005年开始,岭南大学每年都在新生中宣传版权知识,列举侵权行为,请各位学生关注。实践证明,在图书馆员和读者中开展版权教育,能有效避免侵权事件及版权危机的发生。在提高图书馆员和读者保护版权意识的同时,要强化版权危机意识的教育与正确、完整危机观的培养。危机教育要注重对象的普遍性、内容的针对性与过程的长期性,要通过专家演示、情景模拟训练、以案说法等方式增强图书馆员对版权危机的心理准备和知识储备,提高处置危机的能力。

2.2 组织防范

研究表明,图书馆危机管理小组(LCMT)有着独特而重要的作用。在版权保护日渐趋强的法律环境中,我国图书馆应建立以馆长负责制为中枢的危机管理常设小组,或者将其职能包含在图书馆整体的危机管理组织之中,但是应有专门人员来负责此项工作。比如,美国密歇根州立大学(Michigan State University)图书馆就设有版权图书馆员岗位。馆长(副馆长)是“首席危机官”,在版权危机管理中担负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版权危机管理涉及到不同的专业领域,因此图书馆还应聘请法律、技术、公关、管理等方面的专家建立危机管理顾问组织,为危机管理提供咨询决策服务。危机管理组织不能只是一种装饰,或者只在危机到来时才启用,而应采取措施使其运作常态化、规范化。

2.3 制度防范

我们不能把版权危机的责任完全归罪于法律的不合理,更不能完全归罪于权利人的“私欲”,而应该首先“检讨”我们自己的行为是否合理与合法。行为要受到制度的调整,制度的缺失与不完善是版权危机的重要隐患。防范版权危机必须在制度层面贯彻危机管理的思想。图书馆需要逐步建立健全的版权危机预防制度包括:《图书馆版权政策》、《图书馆藏版权瑕疵防范与鉴别制度》、《图书馆使用版权授权协议签订制度》、《读者利用馆藏资源版权保护警示制度》、《图书馆收费服务成本核算制度》、《图书馆藏版权状态评价制度》、《图书馆版权危机责任认定制度》等。

2.4 机制防范

要使版权危机管理收到理想的结果,必须建立若干科学正确的、高效率的应对机制:①计划机制。版权危机管理建立在完备的应对计划(应急预案)之上,目的是对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机事件进行预测、监督、控制和协调。在国际图书馆界,危机预案越来越受到重视,牛津大学图书馆、澳大利亚国家图书馆、哈佛大学图书馆的预案都有其特色。②预警机制。准确预见,是危机管理的第一步。基于经验教训,应建立图书馆危机预警系统,对版权危机可能发生的原因、方式等进行分析,开展超前管理,降低危机发生的突然性和意外性。③合作机制。各个图书馆本身缺乏应对版权危机的所有类型的必要资源(人才、技术、信息等),有必要在合作基础上以资源共享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④技术机制。技术不仅能保护版权,而且受到版权法保护,图书馆要在技术上尽到保护版权的义务,这也是法律规定的重要免责条件之一。

3 图书馆版权危机的消解

3.1 正面应对,快速反应

危机爆发的突发性和极强的扩散性决定了危机应对必须要迅速、果断。因为,危机的破坏性往往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呈非线性爆炸式增长。通常认为,“24小时”是危机反应速度极限,处理危机要遵循“24小时”法则。危机发生后,图书馆不能抱着侥幸的心理,任由事态发展,或者惯性思维,拖泥带水,慢条斯理,力求四平八稳。危机管理小组应在最短的时间内介入危机,控制事态,降低损失。在“杜修贤诉中国国家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国家图书馆采取先入为主的策略,迅即行动,同当事人积极沟通,并表明希望和平解决问题的态度,最终使危机得到化解。

3.2 以诚相待,谈判磋商

在“李昌奎诉青岛理工大学侵犯版权案”中,作为唯一被告的青岛理工大学图书馆采取了真诚相待的态度,并努力斡旋,促成李昌奎与超星公司谈判达成和解协议,使李昌奎撤诉。以诚相待是处理危机的一项重要原则。版权危机发生后,图书馆要拿出解决问题的诚意,站在对方立场上思考问题,无论危机的原因如何,责任归于何方,都要对当事人的遭遇表示同情与安慰。另外,对版权危机的处理不仅要着眼于解决直接的利益问题,而且要根据当事人的心理特点采用恰当的情感联络策略,解决其深层次的心理和情感问题,这有助于危机的解决。

3.3 媒体友好,引导舆论

“苏图事件”的实质是围绕我国版权制度中复制权限的合理使用规定与文物保护条例中相关规定的不一致产生的争执,特别是善本文献版权归属与读者的复制权利问题。在该事件中,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把图书馆推上了舆论的风口浪尖。在危机中采取媒体友好策略,可以化解媒体对危机事件的过分关注,逐渐将媒体视线引向其他方面,使负面报道慢慢平息,或者是创造新的关注焦点使媒体舆论转向,还可以对抗噪声、阐释缘由、化利为害。危机管理中,图书馆不能采取“鸵鸟政策”,刻意回避媒体,而要准备充分的资料应对媒体访问,要避免向媒体挑战,要统一信息口径。在日常工作中,图书馆要同媒体建立长期合作关系,不断加深友谊。

3.4 把守底线.合理抗辩

在“樊元武诉上海图书馆、清华大学、清华同方光盘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案”、“殷志强诉金陵图书馆侵犯版权纠纷案”中,图书馆都作了合理抗辩,并得到了法院的充分支持。合理抗辩是解决图书馆数字版权问题的重要途径。在处理版权危机中,图书馆要坚持“核心立场”法则与“最高利益”法则,对涉及图书馆和广大读者利益的原则问题毫不动摇,积极抗辩,争取最大权益。

3.5 寻求干预,权威支持

在处理危机的进程中,图书馆要注重寻求第三方干预(third party in tervention)。“第三方”往往是图书馆的上级领导部门、图书馆学术团体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第三方对版权危机干预的目的在于起到催化、协调和认同等作用。就我国图书馆的现状来讲,在第三方的角色中,中国图书馆学会下属的“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应该积极介入图书馆的版权危机管理,发挥其权威性。

3.6 尊重事实,承担责任

版权危机论文篇(2)

20世纪以来,科技飞速发展、生产力大幅提高,人类社会的物质财富空前丰富。然而进入21世纪,伴随着快速的现代化与全球化,欧美大国所遭受的恐怖主义袭击、中国汶川、玉树大地震等各种危机事件此起彼伏扰乱了人们原本安定的生活。

一、危机与危机传播

危机一词产生于希腊语中的Krinein。对于危机涵义的界定,各有不同。美国科学哲学家库恩认为:“危机是指常规科学走向科学革命,从旧范式向新范式过渡的一个阶段。”①危机传播是指在危机事件潜伏期、持续期及恢复期中,介于组织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传播,其目的是为了减少危机损坏的程度,缩短危机延续时间,挽回不良事件给公众造成的不良影响和带来的损失。如何在危机事件中,传播正确的声音,消除疑惑和恐惧,是危机传播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危机传播中的媒体应对

1、媒体在危机传播中的重要作用

危机传播在公众应对危机时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正确对待危机的基本视角是把危机看成是“危险”和“机遇”的结合体。突然爆发的公共危机事件,如果得到及时的发现、报道和妥善的解决,危机就会被消除或减轻,反之就有可能演化成更大的危机。

2008年汶川大地震发生仅5分钟后,以央视为代表的中央权威媒体迅速出击,谱写了感人肺腑的“灾难新闻进行曲”,及时、透明、全面、丰富地呈现了地震所造成的巨大灾难,呈现了党和国家领导人立即奔赴灾区组织指挥抗震救灾的过程,呈现了灾区人民和全国军民在抗震救灾过程中的空前团结与骨肉同胞之情……赢得了全国公众及中外舆论的一致好评。

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苯胺车间发生剧烈爆炸,当地政府在第一时间得知污染情况后采取了隐瞒的办法。在公众恐慌和国际质疑的双重压力下,此事终被披露。政府对危机的解释被更多地与其公信力联系在一起,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松花江水污染事件由此开始从一场城市生态危机向社会危机演变。

2、新媒体在危机传播中崭露头角

通过以上两个事例的对比可以看出:在危机传播中,媒体是至关重要的信息和舆论沟通平台。媒体在政府、组织与公众之间发挥有效的信息和舆论引导作用,能够帮助政府或组织化解危机。

随着论坛、手机等互动新兴媒体的出现,在诸多危机事件发生、发展、传播的过程中,新媒体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虚拟世界的话语权对现实的干预力正在不断增强。

2008年初发生的奥运火炬在巴黎传递遭到干扰事件中,不法分子从火炬手中抢夺火炬的画面是由一位普通中国留学生用手机拍摄的,并被世界各大媒体广泛转载;笔者在中央电视台兰州应急报道点实习期间,央视运用多种新媒介对危机进行报道,其丰富的应急报道手段令我印象深刻。今年4月14日7 时49分,玉树发生7.1级地震。虽然一张拍摄结古镇一处倒塌民居的图片现在看起来很平常,但它是央视新闻频道中播出的首个来自灾区,通过手机彩信发回来的图像信息。

3、媒体在危机传播中应遵循的报道原则

不管新旧媒体,危机报道方式与内容的不同,对危机传播的效果影响也不同。媒体处理得当,往往可以化险为夷,在公众中树立起迅速、客观、全面的良好形象。那么,媒体在危机报道中应当遵循哪些原则呢?

(1)为公众提供事件真相,消解谣言与流言,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参与到危机解决的进程中来。奥尔伯特与波斯特曼曾提出关于流言传播的基本法则②:“R(流言的强度和流布量)=I(流言主题的重要度)×A(主题的暧昧度)”。它告诉人们:媒体有责任向人们提供关于危机事件的确切信息。媒体尽快输出信息就是在增加危机事件的透明度。

(2)把握沟通与传递信息的时机,引导舆论,掌握报道火候。时机是指事物发展在时间方面的有利条件。危机事件报道时机非常重要。时机掌握得好,就能发挥应有的传播效应,在引导舆论、稳定民心方面起到很大的作用。媒体不能一味为了追逐时效和竞争需要,在没有完全弄清事件的起因、性质、潜在影响、发展趋势时,抢发新闻。

(3)最大限度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充分向社会传达权威的主流声音。迈克尔・里杰斯特在《危机公关》一书中根据大量的案例经验,提出了著名的“3T”原则:Tell it your own(以我为主提供情况);Tell it fast(尽快提供情况);Tell it all(提供全部情况)。我国媒体只有遵循“3T”原则,才能不断满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进而成为引导公众情绪的“风向标”、“催化剂”、“导航员”,保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转。

三、危机传播中不同阶段媒体报道策略

根据斯蒂文・芬克危机传播的阶段分析理论,总体来说媒体在危机事件的报道中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阶段:危机潜在期的环境监测与预警;危机突发期与蔓延期的信息传递;危机解决期的整体反思。在危机发展的每一个阶段,作为公众依赖的风向标的大众传媒都必不可少,并且有一点失误都会使危机恶化,为危机管理增加障碍。

1、危机潜伏期,媒体要承担起环境监测与预警的社会责任

拉斯韦尔曾提出了社会传播的三项基本功能:环境监测、社会协调、文化传承。其中社会环境监测是新闻媒体的首要功能。媒体环境监测主要是指媒体通过客观传播,准确地反映现实社会的真实情景,使人们了解足以影响社会进程的机遇或威胁,作为人们决策或付之行动的依据。日本是世界上地震最多的国家,然而一般地震造成的死亡人数不超过10人,地震在其他国家造成的伤亡人数远多于此。这与他们多年对公民进行的防震教育有很大关系。

2、危机突发期与蔓延期,媒体要坚守信息传递的重要职责

十七大报告继我国宪法、十三大报告之后,明确提出“知情权”的问题:“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这就对我国媒体在危机事件的报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大众传媒满足公民获得公共信息的权利。

(1)媒体的报道要及时。危机爆发时,媒体能否在第一时间获得关于危机的真实情况,决定了公众是陷入恐慌还是理性面对危机事件。2009年成都公交发生爆燃事件,成都市政府新闻办在事件发生后三天内连续召开5次新闻会,将伤亡情况,事故原因,调查结果第一时间告诉群众。由于信息传递的及时、准确,让人们了解了事故的真实情况,扼杀了谣言的滋生,避免了因市民不知情而导致的混乱发生。

(2)媒体通过议程设置,把握舆论导向性,力争舆论引导和舆情反馈的双重实现。作为舆论信息载体的媒体不是被动、机械地负载舆论信息,而是积极主动地发挥其“议程设置”的功能。玉树地震中,各媒体纷纷报道抗震救灾中爱民如子的总理、地震中救人牺牲的香港义工阿福等。媒体报道极大地鼓舞了人们抗震救灾的信心和斗志,而且在危机时刻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提高舆论可信度。媒体在危机事件报道中也要体现人文关怀。因为“新闻本身不局限于对真实的判断, 它也包含了价值观, 或者说关于倾向性的声明。”③媒介在危机爆发与蔓延时以维护人民的利益、安全和生命作为首要出发点,关心生命,抚慰民心。不能将灾难新闻娱乐化、低俗化,应杜绝感官刺激和刻意炒作。

3、危机解决期,媒体的反思与对受众的心灵抚慰不可缺少

危机事件解决后,社会生活正在逐步恢复正常,但并非所有的人都能清醒、系统地认识危机本身并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媒体要帮助受众反思危机,总结在危机处理过程中获得的经验。同时,危机事件会使公众产生恐惧、焦虑、压力等负面心理效应,即心理学上所谓的“后危机综合症”(PTSD)④。此时媒介应对公众实施心理干预,修复公众这种灾后受伤的心理,比如邀请心理专家,制作宣传片,对公众进行心理疏导。

综上所述,我国媒体需要熟练地运用应急机制来应对危机,在危机发展的不同时期,承担不同的社会责任,将危机的风险降到最低。

参考文献

①刘钢:《科学革命的结构导读(西方学术名著导读丛书)》.四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2

②张云:《公关心理学教程》.北京: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4:125

③沃纳・赛佛林、小詹姆斯・坦卡德 著,郭镇之 等译:《传播理论起源、方法与应用》,华夏出版社,2000:358

④夏玉珍、吴娅丹,《中国正进入风险社会时代》,《甘肃社会科学》,2007(1):23

⑤丹尼斯・麦奎尔:《大众传播模式论(第二版)》,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

⑥郭庆光:《传播学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⑦胡百精:《危机传播管理:流派、范式与路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⑧马克・波斯特 著,范静哗 译:《第二媒介时代》,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

⑨陈燕,刘东平:《危机事件报道案例分析》,外文出版社,2007

⑩赵士林:《突发事件与媒体报道》,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

版权危机论文篇(3)

公民尊严感的满足过程与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是一个互动过程。尊严感就是被尊重的感觉,也可以理解为庄重感、威严感或不被侵犯感。按照西方契约论的观点,契约的双方必须设定好双方的责、权、利,以及实现它们的规则和方式。政府作为公民群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失去平衡,“一旦组织的权利和责任失去实质的平衡,就会有相应的影响力量出现,这些力量要么促使这两者重新实现平衡,要么破坏或淘汰组织”①。按照李普曼的“拟态环境”理论与日本学者藤竹晓的“信息环境环境化”的理论,公民尊严感的满足与政府的信息传播活动紧密相连,如果“信息环境”中充满了对普通公民的人格、生存权利和价值观念的尊重,公民的尊严感就强。当然,这个“信息环境”必须建立在信息公开、透明的基础之上,否则就成了充斥着大量虚假信息的“信息环境”,失去了诚信基础,也就谈不上尊严感了。传播活动充斥着传播者的主观行为,传播者的主观行为往往对传播效果产生巨大的作用,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公民的尊严感的满足来源于传播者对这种尊严的重视程度和作品中体现出来的程度。在传播学领域里,公民的尊严感应该理解为庄重、平等、自由、如实地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感觉,也就是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得以顺利实现的感觉。

联合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里写道:“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的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2010年全国两会,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写入了“尊严”二字,引起国内外强烈反响。报告中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作为中央政策性的论述,这个说法标志着政府工作更加注重个体权益和个人发展。

尊严是对人的身份、地位等的认同,是人人共有的平等的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在公民社会里,有一个公认的法则是:人类生而自由并享有相等的尊严与权利。网络媒体是一种最能够体现公民意识的媒体,在目前高风险的社会,各种危机爆发的频率远远高于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高风险加上高传播速度,很容易出现片面追求小集团利益、剥夺公民尊严感的传播事件。高风险社会里,受众知晓各种事实真相的愿望就会更加强烈,这种愿望如果在媒介领域不能得到满足,就会产生被轻视、被忽视的感觉,并且进而发展成被侮辱、被蒙骗的感觉。如果不能够得到合理的疏导和稀释,就会形成“被边缘化”的屈辱感,转而形成对组织的不信任危机和对抗意识,形成“双重危机”,在网络社会里,就会转化成“网络信任危机”。

基于网络传播的互动性、即时性与匿名性的特点,在传播过程中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环境中与强势群体进行平等的对话,所以,政府在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中,可以借助政府强大的公权力和公信力,促使网络媒体有意识地营造一个平等对话的“信息环境”,满足受众的尊严感。在危机事件过程中,实体受害程度最深的也是弱势群体,所以当危机事件爆发时,必须将与网络事件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加以综合,立即在主流页面上说明危机爆发的真实情况,交代政府危机处理的态度和做法,随时更新网页资料,利用网络进行双向沟通,并且给予受害者或相关公众以平衡的发言机会和信息流量,今年3月出现的“抢盐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网络传播案例。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是政府高层试图提升政府应对危机事件信息公开表达能力的一种表现。于是,各省级单位纷纷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成立“网络舆情研究中心”,积极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机制,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汶川地震”、“乌鲁木齐骚乱事件”、“甲型h1n1事件”等就是好的例证。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对政府处理危机事件的能力给予了很大的信任,从而支持政府行为,有力地推动了政府对危机事件的化解。相反,“贵州瓮安事件”、“松花江污染事件”、“湖南凤凰少女跳楼案”等,由于地方政府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错误行为,在全国造成了很大的网络危机事件,网民知晓事实真相的愿望不能得到满足,进而产生了受侮辱的感觉,以一种非理性的行为发言、交流,虽然推动了负面事件的解决进程,但是政府的形象修复却成了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

公民的尊严感体现在传播文化的语境里和传播制度的框架中。语言环境简称语境,“语境就是时间、地点、场合、对象等客观因素和使用语言的人、身份、思想、性格、职业、修养、处境、心情等主观因素所构成的使用语言的环境”②。乔姆斯基的“语境自由(context-free)”和“语境控制(context-sensitive)”理论被用到了传播学的各种理论中去。语言不仅是一种“思想信号”,也是一种“行为方式”,话语和环境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语言环境对于理解语言也变得非常重要了。

按照日本学者西槙光正的观点,任何语言活动都是以一定的语境为其条件的。语言具有设计功能,包括语体设计、文体设计、词语设计、表达设计、时空设计、结构设计和效果设计。另外,语言还具有滤补功能,筛滤多余信息,补充欠缺信息等。③所以,语言对于社会的有效整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过程中,语言的整合功能尤其重要。

“语言和文化是相互依存(interdependent)的关系:一方面,语言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语言的理解和使用都是以特定的文化背景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每个民族的文化都必须在其语言中有所体现。”④在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中,必须重视语言与受众文化的依存关系,必须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下,传达出尊重公民的尊严感的信息,进而在整体上形成健康的、积极的、真诚的、真实的、符合公民需要的有尊严感的“信息环境”。

传播制度是社会制度中专项针对对大众活动直接或间接地起着制约和控制作用的部分,它体现了社会制度或制度性因素在各个方面对传播媒介活动的制约和影响。我国的传播制度中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在国家对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大规模的建设后,政府与大众传播媒介的关系也处于稳定状态,在通过法律与行政管理等手段的控制过程中,有意识建立起满足受众尊严感的传播体制也是传播制度硬件管理过程中顺带出来的软环境管理的问题。政府必须本着良善的目的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管理是把双刃剑,“亚当·斯密说:政府干预所起的作用好坏兼有。就像是前额正中间有一绺卷发的小女孩:当她好的时候,她是非常非常之好;当她坏的时候,她就坏透了”⑤。所以,政府在积极构建能够体现公民尊严感的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好的框架,便于操作,比如说,除了公开事实真相外,建立及时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予以公开,“社会大众对责任的看法比真相本身来得重要”⑥。政府还可以把言语说辞看成是处理危机新闻传播的相当重要的符号资源,合理运用言语符号,在传播报道中充分体现公众应有的尊严等。

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首先需要体现亲民风格和人文关怀。《大学》的开篇就论述了“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的传播思想,“亲民”治国的理想就是让公民过上“桃之夭夭,灼灼其华”的康乐幸福生活,这种幸福和谐的生活,也是现代人理想中的一种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的实现需要通过政府的“王道”策略,达到“亲民”的目的。

媒介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耳目”,媒体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就应该体现“亲民”风格,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中,更应该予以突出。这种体现也是一种人文关怀。人文关怀就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怀,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它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网络危机事件传播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关心人、爱护人和尊重人的思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人类自觉意识提高的一种必然反映。

网络危机事件的特点是:突发性、紧急性、高度不确定性、影响的社会广泛性和决策的非程序化。由于这类事件是连续性爆发的,未知的因素很多,对公民的心理伤害性极大,所以在网络媒体真实地呈现此类新闻时,必须体现亲民风格,具备人文关怀的情怀,在采访时,把人当成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采访对象,把灾害事件看成是能够感同身受的悲惨事件,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新闻源。在大多数的危机事件过程中,受伤害最深的往往是最弱势的群体,在所有的人群里,最缺少尊严感的也是最弱势的群体,网络媒体必须为最弱势的群体提供一个人文关怀的平台。所以,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过程中,体现亲民风格和人文关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低级要求。

网络危机传播是一种漩涡型的复合式传播,有强烈的聚合效应,也有巨大的发散效应,突发时,有可能像一阵龙卷风,把某些组织和某些人掀翻;安静时,也可能像“润物细无声”的春雨,慢慢滋养公民的情绪。政府在运用网络媒体报道危机事件时,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就可以实现“亲民”和人文关怀:1.政府相关人员尽快搜索真相。2.尽快公布事实真相。3.给事件中的弱势群体以平等的表达机会。4.成立危机处理小组,不断进行信息沟通。5.信息发言机构秉承诚实、公平、公正的品质。

公民尊严感与幸福感的满足能积极推动政府对危机事件化解的进程。根据coombs & holladay实验法得出的“危机情景”因果关系模式发现,公众与组织的既有的关系史会深刻地影响民众对危机情景的认知,包括危机责任归属和组织形象的评价。危机发生前,如果组织与利益关系人之间存在着不友善的关系,则组织一旦发生危机,外界对危机的责任归因会较倾向于组织本身,而且对组织形象会有较为负面的评价,不愿意相信组织的说辞,也不会配合组织的化解危机的行动。这就是coombs & holladay声称的“魔鬼毡效果(velcroeffect)”,类似于“月晕效应(haloeffect)”。也就是说,某些人或组织如果有一些正向特质,则观察者就会假定他们(它们)拥有其他正向特质;反之,如果某些人或组织有一些负面特质,则观察者也会假定他们(它们)有其他负面特质。当某些人或组织被分类为“好”的时候,就有一层正的薄纱包围着他们(它们);相反,当某些人或组织被贴上“坏”的标签时,他们(它们)就同时被认为具有所有坏的特质。而且,“对组织的形象认知愈正面,愈有可能出现潜在的支持行动,两者呈现正相关”⑦。所以,政府在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可以通过不断地满足公民的尊严感和幸福感而塑造良好的形象,以期在后来的危机事件传播中赢得公众的支持,也赢得公众舆论的支持,进而提高政府化解危机事件的效率和效果。

世界遭遇历史罕见的国际金融危机,国家经济受到严重冲击,政府信心坚定,沉着应对,采取果断措施,扭转经济下滑趋势。公民的尊严感得到了很大的满足,对政府的信任感与日俱增,在中日钓鱼岛事件上,尽管公民有很强烈的民族情绪,但是在政府的引导下,理智地表达爱国情感,这种给政府“添力不添乱”的行为是政府处理危机事件的一个很好的范例,其成功的基础是公民的尊严感得到了肯定与满足。

尊严感的满足进而带来幸福感,一个有幸福感的公民社会的向心力就强、凝聚力就大,政府则处于这种网状的凝聚力的中心位置。当信息与意见的“上传”与“下达”可以实现良好互动的时候,政府就能减少化解危机事件的成本,进而减少社会管理的成本。

注 释:

①阿奇·b·卡罗尔、安·k·巴克霍尔茨著,黄煜平等译:《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②王德春:《修辞学探索》,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③西槙光正编[日]:《语境研究论文集》,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3页。

版权危机论文篇(4)

公民尊严感的满足过程与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是一个互动过程。尊严感就是被尊重的感觉,也可以理解为庄重感、威严感或不被侵犯感。按照西方契约论的观点,契约的双方必须设定好双方的责、权、利,以及实现它们的规则和方式。政府作为公民群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必须履行与之相应的责任,否则就会失去平衡,“一旦组织的权利和责任失去实质的平衡,就会有相应的影响力量出现,这些力量要么促使这两者重新实现平衡,要么破坏或淘汰组织”①。按照李普曼的“拟态环境”理论与日本学者藤竹晓的“信息环境环境化”的理论,公民尊严感的满足与政府的信息传播活动紧密相连,如果“信息环境”中充满了对普通公民的人格、生存权利和价值观念的尊重,公民的尊严感就强。当然,这个“信息环境”必须建立在信息公开、透明的基础之上,否则就成了充斥着大量虚假信息的“信息环境”,失去了诚信基础,也就谈不上尊严感了。传播活动充斥着传播者的主观行为,传播者的主观行为往往对传播效果产生巨大的作用,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公民的尊严感的满足来源于传播者对这种尊严的重视程度和作品中体现出来的程度。在传播学领域里,公民的尊严感应该理解为庄重、平等、自由、如实地获取信息和表达意见的感觉,也就是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得以顺利实现的感觉。

联合国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序言里写道:“按照联合国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身的固有尊严的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2010年全国两会,总理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写入了“尊严”二字,引起国内外强烈反响。报告中说:“我们所做的一切都是要让人民生活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让社会更加公正、更加和谐。”作为中央政策性的论述,这个说法标志着政府工作更加注重个体权益和个人发展。

尊严是对人的身份、地位等的认同,是人人共有的平等的权利,应该受到尊重。在公民社会里,有一个公认的法则是:人类生而自由并享有相等的尊严与权利。网络媒体是一种最能够体现公民意识的媒体,在目前高风险的社会,各种危机爆发的频率远远高于历史上的任何时期,高风险加上高传播速度,很容易出现片面追求小集团利益、剥夺公民尊严感的传播事件。高风险社会里,受众知晓各种事实真相的愿望就会更加强烈,这种愿望如果在媒介领域不能得到满足,就会产生被轻视、被忽视的感觉,并且进而发展成被侮辱、被蒙骗的感觉。如果不能够得到合理的疏导和稀释,就会形成“被边缘化”的屈辱感,转而形成对组织的不信任危机和对抗意识,形成“双重危机”,在网络社会里,就会转化成“网络信任危机”。

基于网络传播的互动性、即时性与匿名性的特点,在传播过程中处于弱势群体的网络用户可以在网络环境中与强势群体进行平等的对话,所以,政府在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中,可以借助政府强大的公权力和公信力,促使网络媒体有意识地营造一个平等对话的“信息环境”,满足受众的尊严感。在危机事件过程中,实体受害程度最深的也是弱势群体,所以当危机事件爆发时,必须将与网络事件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并加以综合,立即在主流页面上说明危机爆发的真实情况,交代政府危机处理的态度和做法,随时更新网页资料,利用网络进行双向沟通,并且给予受害者或相关公众以平衡的发言机会和信息流量,今年3月出现的“抢盐事件”就是一个很好的网络传播案例。

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党委新闻发言人制度”就是政府高层试图提升政府应对危机事件信息公开表达能力的一种表现。于是,各省级单位纷纷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成立“网络舆情研究中心”,积极建立公开、透明的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机制,满足受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汶川地震”、“乌鲁木齐骚乱事件”、“甲型H1N1事件”等就是好的例证。公民的知情权和表达权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对政府处理危机事件的能力给予了很大的信任,从而支持政府行为,有力地推动了政府对危机事件的化解。相反,“贵州瓮安事件”、“松花江污染事件”、“湖南凤凰少女跳楼案”等,由于地方政府企图掩盖事实真相的错误行为,在全国造成了很大的网络危机事件,网民知晓事实真相的愿望不能得到满足,进而产生了受侮辱的感觉,以一种非理性的行为发言、交流,虽然推动了负面事件的解决进程,但是政府的形象修复却成了一件任重道远的事情。

公民的尊严感体现在传播文化的语境里和传播制度的框架中。语言环境简称语境,“语境就是时间、地点、场合、对象等客观因素和使用语言的人、身份、思想、性格、职业、修养、处境、心情等主观因素所构成的使用语言的环境”②。乔姆斯基的“语境自由(context-free)”和“语境控制(context-sensitive)”理论被用到了传播学的各种理论中去。语言不仅是一种“思想信号”,也是一种“行为方式”,话语和环境相互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这就使得语言环境对于理解语言也变得非常重要了。

按照日本学者西光正的观点,任何语言活动都是以一定的语境为其条件的。语言具有设计功能,包括语体设计、文体设计、词语设计、表达设计、时空设计、结构设计和效果设计。另外,语言还具有滤补功能,筛滤多余信息,补充欠缺信息等。③所以,语言对于社会的有效整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过程中,语言的整合功能尤其重要。

“语言和文化是相互依存(interdependent)的关系:一方面,语言不能脱离文化而存在,语言的理解和使用都是以特定的文化背景为依据的;另一方面,每个民族的文化都必须在其语言中有所体现。”④在政府网络危机事件传播的过程中,必须重视语言与受众文化的依存关系,必须在特定的语言环境下,传达出尊重公民的尊严感的信息,进而在整体上形成健康的、积极的、真诚的、真实的、符合公民需要的有尊严感的“信息环境”。

传播制度是社会制度中专项针对对大众活动直接或间接地起着制约和控制作用的部分,它体现了社会制度或制度性因素在各个方面对传播媒介活动的制约和影响。我国的传播制度中对公民的出版自由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在国家对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大规模的建设后,政府与大众传播媒介的关系也处于稳定状态,在通过法律与行政管理等手段的控制过程中,有意识建立起满足受众尊严感的传播体制也是传播制度硬件管理过程中顺带出来的软环境管理的问题。政府必须本着良善的目的对其进行有效管理。管理是把双刃剑,“亚当・斯密说:政府干预所起的作用好坏兼有。就像是前额正中间有一绺卷发的小女孩:当她好的时候,她是非常非常之好;当她坏的时候,她就坏透了”⑤。所以,政府在积极构建能够体现公民尊严感的过程中,必须有一个好的框架,便于操作,比如说,除了公开事实真相外,建立及时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予以公开,“社会大众对责任的看法比真相本身来得重要”⑥。政府还可以把言语说辞看成是处理危机新闻传播的相当重要的符号资源,合理运用言语符号,在传播报道中充分体现公众应有的尊严等。

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首先需要体现亲民风格和人文关怀。《大学》的开篇就论述了“大学之道,在明明德,在亲民,在止于至善”的传播思想,“亲民”治国的理想就是让公民过上“桃之夭夭,灼灼其华”的康乐幸福生活,这种幸福和谐的生活,也是现代人理想中的一种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的实现需要通过政府的“王道”策略,达到“亲民”的目的。

媒介是党和人民的“喉舌”、“耳目”,媒体在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就应该体现“亲民”风格,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中,更应该予以突出。这种体现也是一种人文关怀。人文关怀就是对人的生存状况的关怀,对人的尊严与符合人性的生活条件的肯定,对人类的解放与自由的追求。它关注人的生存与发展。网络危机事件传播过程中表现出来的关心人、爱护人和尊重人的思想,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也是人类自觉意识提高的一种必然反映。

网络危机事件的特点是:突发性、紧急性、高度不确定性、影响的社会广泛性和决策的非程序化。由于这类事件是连续性爆发的,未知的因素很多,对公民的心理伤害性极大,所以在网络媒体真实地呈现此类新闻时,必须体现亲民风格,具备人文关怀的情怀,在采访时,把人当成人,而不是一个简单的采访对象,把灾害事件看成是能够感同身受的悲惨事件,而不是一个简单的新闻源。在大多数的危机事件过程中,受伤害最深的往往是最弱势的群体,在所有的人群里,最缺少尊严感的也是最弱势的群体,网络媒体必须为最弱势的群体提供一个人文关怀的平台。所以,在网络危机事件的传播过程中,体现亲民风格和人文关怀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最低级要求。

网络危机传播是一种漩涡型的复合式传播,有强烈的聚合效应,也有巨大的发散效应,突发时,有可能像一阵龙卷风,把某些组织和某些人掀翻;安静时,也可能像“润物细无声”的春雨,慢慢滋养公民的情绪。政府在运用网络媒体报道危机事件时,通过以下几个步骤,就可以实现“亲民”和人文关怀:1.政府相关人员尽快搜索真相。2.尽快公布事实真相。3.给事件中的弱势群体以平等的表达机会。4.成立危机处理小组,不断进行信息沟通。5.信息发言机构秉承诚实、公平、公正的品质。

公民尊严感与幸福感的满足能积极推动政府对危机事件化解的进程。根据Coombs & Holladay实验法得出的“危机情景”因果关系模式发现,公众与组织的既有的关系史会深刻地影响民众对危机情景的认知,包括危机责任归属和组织形象的评价。危机发生前,如果组织与利益关系人之间存在着不友善的关系,则组织一旦发生危机,外界对危机的责任归因会较倾向于组织本身,而且对组织形象会有较为负面的评价,不愿意相信组织的说辞,也不会配合组织的化解危机的行动。这就是Coombs & Holladay声称的“魔鬼毡效果(velcroeffect)”,类似于“月晕效应(haloeffect)”。也就是说,某些人或组织如果有一些正向特质,则观察者就会假定他们(它们)拥有其他正向特质;反之,如果某些人或组织有一些负面特质,则观察者也会假定他们(它们)有其他负面特质。当某些人或组织被分类为“好”的时候,就有一层正的薄纱包围着他们(它们);相反,当某些人或组织被贴上“坏”的标签时,他们(它们)就同时被认为具有所有坏的特质。而且,“对组织的形象认知愈正面,愈有可能出现潜在的支持行动,两者呈现正相关”⑦。所以,政府在网络危机传播过程中可以通过不断地满足公民的尊严感和幸福感而塑造良好的形象,以期在后来的危机事件传播中赢得公众的支持,也赢得公众舆论的支持,进而提高政府化解危机事件的效率和效果。

世界遭遇历史罕见的国际金融危机,国家经济受到严重冲击,政府信心坚定,沉着应对,采取果断措施,扭转经济下滑趋势。公民的尊严感得到了很大的满足,对政府的信任感与日俱增,在中日事件上,尽管公民有很强烈的民族情绪,但是在政府的引导下,理智地表达爱国情感,这种给政府“添力不添乱”的行为是政府处理危机事件的一个很好的范例,其成功的基础是公民的尊严感得到了肯定与满足。

尊严感的满足进而带来幸福感,一个有幸福感的公民社会的向心力就强、凝聚力就大,政府则处于这种网状的凝聚力的中心位置。当信息与意见的“上传”与“下达”可以实现良好互动的时候,政府就能减少化解危机事件的成本,进而减少社会管理的成本。

注 释:

①阿奇・B・卡罗尔、安・K・巴克霍尔茨著,黄煜平等译:《企业与社会――伦理与利益相关者理论》,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第26页。

②王德春:《修辞学探索》,北京出版社,1983年版,第64页。

③西光正编[日]:《语境研究论文集》,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3页。

④金定元:《意义、信息和文化背景》,载于[日]西光正编《语境研究论文集》,北京语言学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462页。

⑤戴维・S・兰德斯[美]著,门洪华等译:《国富国穷》,新华出版社,2007年版,第460页。

版权危机论文篇(5)

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国际条约在管辖权问题上,规定了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1)各公约采取了并行管辖体系。各公约均规定,不排除依本国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辖权;同时,各公约规定了各自的刑事管辖范围。

《东京公约》第3条和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记国;非航空器登记国,但是,该管辖权的行使,限于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人、受害人的国籍国或永久居住国等五种情况。《海牙公约》第4条规定的管辖权为: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以及犯罪人所在国。《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规定的管辖权为:犯罪发生地国;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住国;犯罪人所在国。可见,《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了犯罪发生地国享有管辖权。因为,《蒙特利尔公约》规定了地面上的犯罪,首当其冲的必然是犯罪地国。

(2)公约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东京公约》第16条虽然规定了引渡的问题,但其目的是在于为航空器登记国优先管辖而创造方便条件,从而强化航空器登记国的管辖权,而事实上并没有提出“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海牙公约》第一次提出了“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蒙特利尔公约》也同样规定了这一原则。

所谓“或引渡或起诉”的原则,首先,各缔约国间如有引渡条约的,则应把公约列举的罪行列入应该引渡的罪行;如果没有引渡条约的,决定引渡时,公约可视为引渡的法律依据。其次,为了便于引渡起见,每一罪行应视为不但发生于实际犯罪地点,而且发生在对罪行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再次,缔约国于嫌疑犯在其领土内时,如不予以引渡,则应毫无例外,并不得不当稽延,将案件交付主管当局,以便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诉讼。

(二)本罪的惩罚和性质

《海牙公约》第2条,《蒙特利尔公约》第3条均明文规定,各缔约国承允对上述犯罪予以严厉刑罚。

应当指出,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是,从《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来看,显然是排除适用该原则的。《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均在第7条规定,凡在其境内发现所称案犯的缔约国,如不将他引渡,则…必须毫无例外地为起诉目的,将案件送交其主管当局。该当局应按本国法中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11)可见,公约特别注明应当按“普通犯罪”作出决定,就是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人排除在“政治犯”之外,当然就不能适用“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五、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与海盗罪的区别

在英语中,海盗或强盗译为piracy,而有的国家则将劫机称为“空中强盗”(air piracy)。例如,美国1958年联邦航空法中就规定有“空中强盗”。(12)美国国际刑法专家巴西奥尼在阐述海盗与劫机问题时认为,劫持飞机是海盗的一种形式。(13)由于海盗罪也涉及到使用飞机进行掠夺的行为,因此,本罪与海盗罪很容易混淆。但是,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与海盗罪是二种不同的犯罪,二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

所谓海盗罪,是指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人员或乘客为了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的掠夺行为。海盗,作为一项古老的国际犯罪,原属国际习惯法规则。1958年4月29日,在日内瓦签署的《公海公约》确认了这一罪行,并具体规定了海盗行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更为详细地规定了海盗行为及其处罚。(14)

二者的国际法依据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法律依据是上述四个国际条约;而海盗罪的法律依据则是1958年的《公海公约》和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二者的犯罪目的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劫机或对地面的破坏,对飞机外部的某一政权当局提出政治、经济等要求或纯粹是为了叛逃的目的;而海盗罪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掠夺财物。二者的行为方式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犯罪行为主要发生在飞机内部以及机场地面上;而海盗行为是指利用飞机或船舶对其它飞机或船舶进行袭击。二者的犯罪地点不同。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可以发生在一国领空以及公海上空;而海盗罪仅限于“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15)

六、我国保护国际航空安全的刑法实践

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没有参加《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最初制定和签字;但是,我国已经于1978年11月14日加入了《东京公约》,除了对公约第2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该公约已经于1979年2月12日起对我国生效。1980年9月10日,我国又加入了《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除了对《海牙公约》第12条第1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14条第1款声明保留外,这两个公约从1980年10月10日起对我国生效。1988年2月24日,我国政府代表又签署了《蒙特利尔公约补充议定书》。

我国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劫机罪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在处理国内劫机犯罪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部门采取类推制度,但是,在处理国际劫机案件时,则陷于尴尬。1989年12月16日,中国公民张振海劫持了一架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民航班机逃亡日本。我国作为航空器登记国、犯罪发生地国和犯罪人国籍国,根据《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规定,向日本提出了引渡请求。但是,根据国际引渡法,提出引渡,必须符合引渡罪名相同原则。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劫机罪,显然不符合这一原则;而日本刑法采取的是罪行法定主义原则,根本排斥类推制度。因此,中日双方的引渡谈判一度陷入困境。最终,在我国作出同样的引渡承诺后,按照互惠原则,我国才于1990年4月28日将张振海引渡回国。

基于我国刑法的这一缺憾,1992年12月28日,我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增补了劫持航空器罪。

(一)我国民用航空法的立法实践

1995年10月30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6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在第15章法律责任中,非常详细和具体地规定了劫持航空器和危害国际航空运输安全的行为方式,并规定对这些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1)关于劫持航空器的规定

第191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追究刑事责任。(16)

(2)关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规定

第192条,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7)

第195条,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险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险品,足以毁坏该民用航空器,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6条,故意传递虚假情报,扰乱正常飞行秩序,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7条,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后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关于破坏国际航空机场安全的规定

第198条,聚众扰乱民用机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其他危害国际航空安全运输的规定

第193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携带炸药、雷管或者其他危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隐匿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4条,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运输危险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有前款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199条,航空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违反规章制度,导致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分别依照、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刑法的立法实践

1997年3月14日,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规定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罪名及其刑事责任。

(1)劫持航空器罪。第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2)危害飞行安全罪。刑法第123条规定,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3)破坏航空器罪。刑法第116条规定,破坏航空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4)破坏航空设施罪。刑法第117条规定,破坏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规定,比较上述各公约所规定的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规定,无论是分类和定罪,还是犯罪的行为方式,更为详细、具体,更具科学性。

参考文献:

(1)赵维田著:《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页。

(2)刘恩照:《国际恐怖主义》,载1988年《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340-341页。

(3)赵维田著:《论三个反劫机公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75页、第149页。

(4)[美]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1980年英文版,第176页。

(5)刘亚平著:《国际刑法与国际犯罪》,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08页;以及《国际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版,第234页。

(6)黄肇炯著:《国际刑法概论》,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7页。

(7)马克昌、杨春洗、吕继贵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3年版,第782页。

(8)赵永琛著:《国际刑法与司法协助》,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7-60页。

(9)张智辉著:《国际刑法通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2-211页。

(10)林欣主编:《国际刑法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7页。

(11) 着重号为作者所加。

(12) [日]栗林忠男著:《航空犯罪与国际法》,袁晓利译,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20页。

(13) [美]巴西奥尼著:《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1980年英文版,第15-16页。

(14)曹建明、周洪均、王虎华主编:《国际公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87页。

版权危机论文篇(6)

关键词:遗弃罪 构成要件 扶养义务 不作为 危险犯

Key words: Abandonment of the crime; elements; support obligation; omission; Dangerous

作者简介:韩小南,性别:女 单位:河南科技大学 籍贯:山东省滕州市 出生年月:1985年10月研究方向:思想政治教育学原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5-0012-03

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3条将遗弃罪规定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将其列于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遗弃罪的主体是负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遗弃罪的对象是缺乏独立生活能力,在家庭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人。1997年刑法修订以后,刑法取消了妨害婚姻、家庭罪的章名,将其所辖之罪归并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由此可见,我国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对遗弃罪的规定除了篇章位置的变动外作了同样的法条设计。在这种情况下,遗弃罪是否可以扩大至包括非家庭成员间因职务、业务关系而具有扶助义务者的遗弃行为?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作者分析了刑法上的遗弃,即移置、作为形式的放置不管和不作形式的放置不管、阻拦接近三种,最后认为“所谓遗弃,就是将被遗弃者从现在的场所转移到对其生命有危险的其他场所的行为,而将要扶助者置于有生命危险的场所后离去的行为,移置要扶助者到有生命危险的场所去的不作为,阻拦要扶助者接近保护者的行为,没有场所上的隔离但使自下而上状态恶化产生危险的行为,都相当于不保护,只有具有保护责任的人的行为才能构成不保护罪。”①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外国刑法纲要》中认为,外国刑法中的遗弃罪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罪不是等同的概念,根据德、日等国刑法的规定,将遗弃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作了介绍:一是单纯遗弃罪,是指将老幼、残疾或因疾病而需要扶助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的行为。;二是保护责任者遗弃罪,是指对被遗弃者具有保护责任的人所实施的遗弃行为,是单纯遗弃罪的加重形态。 三是遗弃致死伤罪,即是前二罪的结果加重犯。②

由于我国刑法对遗弃罪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以致司法人员将遗弃罪主体范围仅限于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间。这种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往往要家庭成员间的遗弃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我国遗弃罪构成应进一步扩大解释,以适应现代生活的需要。

一、遗弃罪的侵犯客体

本罪侵犯客体的确定涉及到犯罪主体、犯罪对象的认定。遗弃罪侵害的法益是生命、身体,并且属于具体危险犯,这在大陆法系国家是通说。③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将该罪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民利罪一章, 如果仍将其限定为被害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或者家庭成员之间互相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不适当的。

遗弃行为使被害人的生命、身体陷于危险状态,有时还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所以是危及生命、身体法益的危险行为,而不仅仅是单纯侵犯扶养权利义务关系。如果只将本罪的保护法益确定为扶养权利义务关系,那么,行为对象就可能被人为地缩小解释为家庭成员中的下列人员:因年老、伤残、疾病而丧失劳动能力,因而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有退休金等生活来源,但因年老、伤残、疾病而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因年幼尚无独立生活能力的人。①行为对象中“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就不包含家庭成员以外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但是,在实践中被遗弃的对象并不只是这些人,随着生产力发展,人们之间的联系日益密切,依赖性增强,个人陷于危难境地、无法自救的可能性增大,遗弃罪的适用范围不应再局限于具有扶养义务的亲属者之间,遗弃罪的本质已不再仅仅是对义务之违反,而且也是对于生命、身体法益构成威胁的危险犯。

如果将遗弃罪的法益解释为生命、身体的安全,那么对该罪的构成要件就必须重新解释。这种重新解释包括对遗弃罪的主体要件与对象的解释,即遗弃罪的主体与对象不需要是同一家庭成员。抚养义务不能仅根据婚姻法确定,而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如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履行的义务、法律行为导致的义务、先前行为导致的义务等)确定。

二、遗弃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要正确理解本罪的客观方面特征,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遗弃行为必须针对的是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这揭示了本罪的侵犯对象。遗弃犯罪的对象是没有自救力,需要救助的人,各国刑法对此的规定不尽一致。如瑞士03年修订刑法典规定为“受行为人监护或照料的无助人员”,法国1994年刑法典规定为“因年龄或身体状况或者精神状况而不能自我保护之人”,德国1975年刑法典规定为“年幼、伤残或患病而无自救能力的人,或受自己保护的人以及应帮助其住宿、迁徙或收容的人”,意大利1930年刑法典规定为“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因精神疾病、身体疾病、年老或其他原因而不能生活自理并且由其照看或者应当由其照顾的人”,日本1907年刑法典规定为“因年老、年幼、身体障碍或者疾病需要扶助的人”。②在新刑法颁布后,我国遗弃罪的对象也不应只限于家庭成员,应当扩大解释,关键就是要对刑法第261条中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给予合理说明,将其处延拓展为家庭成员以外无生命自救能力的人,换言之,遗弃对象除年老、年幼、患病者外还包括以下之人:负伤、精神陷入恍惚状态者、烂醉如泥者等。①

2、行为人必须负有扶养义务。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那么,如何界定这里的扶养义务?

从我国刑法第261条规定的精神看,该条中所指的“扶养义务”是广义的,不仅包括亲属间的法定扶养义务,也包括职业道德、职责所要求必须履行的扶养义务。因此,从刑法第261条的立法精神来看,依特定的职业道德和职责应当对特定的对象履行救助职责而拒不履行的行为人,也可以成立遗弃罪的主体。所以,扶养义务来源的确定应根据不作为义务来源的理论与实践确定。

应当指出,随着社会变迁,扶养也呈现出社会化的趋势。例如各种养老院和福利院就成为专门的社会扶养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社会扶养机构就负有某种扶养义务,但是这种扶养义务不同于家庭成员间的扶养义务。而且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类社会扶养机构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因而不履行这种扶养义务的遗弃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处理属于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将扶养义务在广义上理解,有利于处理现实中需要作为犯罪处理的上述情形。

由此可见,正确地界定扶养义务对于认定遗弃罪具有重要意义。

3、行为人能够负担却拒绝扶养。能够负担,是指有独立经济能力,并在能够满足本人及子女、老人的最低生活标准(当时当地的标准)外有多余的情况。行为人是否有能力负担,这就需要司法机关结合其收入、开支情况具体加以认定。 “拒绝扶养”即遗弃的具体表现为(1)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这里的危险场所只是相对于特定的被害人而言,如父母将婴儿置于民政机关门前的,应认为将需要扶养的人移置于危险场所。(2)将需要扶养的人从一种危险场所转移至另一种更为危险的场所。(3)将需要扶养的人遗留在危险场所。(4)离开需要扶养的人,如行为人遗弃子女而离家出走。(5)妨碍需要扶养的人接近扶养人。(6)不提供扶助,如不提供经济供给、必要照料 。②这些行为的实质是使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不能得到扶养。

从司法实践来看,行为人对婴儿或没有任何独立生活能力的老人不予扶养甚至移植于室外的案件。行为人均负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行为,极可能构成遗弃罪,也可以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应重点考察生命面临的危险是否紧迫,生命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行为人履行义务的难易程度,行为是否会立即导致他人死亡等因素来判断。主观上,行为人在遗弃罪中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只是对被害人生命、身体面临的危险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而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则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

4、遗弃行为必须情节恶劣。换言之,遗弃无独立生活能力无自救力者,一定要使其因而陷于生存上的困难,有生命、健康的危险,才有构成遗弃罪的可能。

把遗弃的犯罪理解为危险犯,是近年来各国立法例及学说上的共同倾向。遗弃罪属危险犯,其成立不需要导致被遗弃者死亡或伤害的后果,只要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就足够,对此没有争议,但危险犯有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之分,遗弃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造成的危险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具体危险说与抽象危险说对遗弃罪造成的危险程度存在争议。具体危险说认为,只有遗弃行为使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面临具体的现实的危险时方可成立。在上述情况下,被遗弃者随时有可能得到他人的救助而脱离困境,因而对被遗弃者的生命身体造成的危险尚未具体化,所以不成立遗弃罪。抽象危险说认为,从保护被遗弃者的角度出发,即便只是抽象地看出存在对被遗弃者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亦应成立犯罪,未必要等到具体化的危险发生。在上述情形下,遗弃者并不能确实证明他人会扶助被遗弃者,因此仍不能排除抽象的危险的存在。比较而言,抽象危险说更符合对遗弃行为进行刑法规制的立法初衷。

三、遗弃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由对被遗弃者负有扶养义务而且有履行能力的人构成。扶养义务的来源上文已有论述。

需要注意的是,在多人同时负有扶养义务时的特殊情况,有的学者认为,民法规定了扶养顺序,拒不履行其义务者,自然属于违背扶养义务的人,但事实上存在其他可能履行抚养保护义务者,对于无自救能力者的生命身体一般不会发生具体的危险,所以原则上不成立本罪。①这种理解有失偏颇,法律上的扶养义务是行为人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给予保护的具体义务,所以,民法上的扶养义务人为数人时,扶养顺序不是判断扶养义务有或者无的决定标准。

四、遗弃罪的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并且有能力扶养,而拒绝扶养。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甩掉包袱”;有的是为了掩盖非法婚姻行为;等等。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在具体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五、结语

根据以上分析,重构我国刑法关系于遗弃罪的规定成为刑法完善的一个重要内容。本文只是从理论上对遗弃罪的构成要件稍作分析,并不能从技术上设计出遗弃罪的完整法条,但是通过对外国的立法借鉴以及结合我国的国情,可以提出我国刑法应对遗弃罪作出修改的大体框架。

首先根据扶养义务范围的不同,将遗弃罪分别规定为家庭遗弃罪、一般遗弃罪和不予救助罪。由于家庭在现代社会还有其相当的合理性特殊性,所以以原法条形态的家庭生活中的遗弃应作出明确的规定。

其次根据现实犯罪规律和形势政策的要求,对一些多发常见的遗弃罪要单独设置罪名。如在我国现阶段经常出现的遗弃婴儿、遗弃适学儿童等。

再次是对一些犯罪不但要根据其致死致伤的后果设置加重形态,而且要对处于特定时间、特定场域的犯罪也设置加重形态。

最后,也是最高的原则,基于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罪的设定应保证公民的自由,在不同的罪中对义务的要求力求适度,做到普遍正义和个别正义、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 陈兴良,周光权主编:《刑法学的现代展开》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3] 韩玉胜:《刑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4] 童伟华:《外国刑法原论》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5] 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

[6] 侯国云:《刑法理论探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7] 大谷实《 刑法各论》黎宏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8] 张明楷:《刑法学》 (第二版)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9] 周光权:《刑法各论讲义》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0] 肖中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1] 苏长青,阴建峰主编:《侵犯公民民利和妨害婚姻家庭罪》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12]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3] 马克昌:《犯罪通论》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14]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5]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16]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下编)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17]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8册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8] 《法国刑法典》罗结珍译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19] 赵秉志:《犯罪主体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20] 《意大利刑法典》 载《各国刑法汇编》下册 台湾司法通讯社1980年版

①大谷实:《 刑法各论》黎宏译 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五十一页-第五十二页

②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 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四百九十六页-第四百九十八页

注解:

①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第七十八页

②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各论》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五十一页

版权危机论文篇(7)

我国现行宪法只出现了一次“政治权利”一词,即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即哪些权利属于我国宪法上所言的“政治权利”,现行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学者传统上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但这种说法即使不能说违反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也不能说符合后者。从我国现行宪法出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属政治权利无疑,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则存在疑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规定出现在规定政治权利的第三十四条和规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条之间,因此,政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与宪法的模糊规定相反,我国《刑法》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第54条明确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很显然我国刑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列为政治权利,在一定的时候赋予国家剥夺的权利力,这是否会使宪法中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丰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宪?

以下从一个拟定的案例出发来提出对刑法上述规定的质疑:公民甲因违反刑法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里写了一些非政治性的个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人没有出版权,这是否意味着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权的可能性?权利被剥夺是否意味着没有权利?乙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权利,却被剥夺合不合理?

一、从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开始

我国刑法拥有悠久的历史,封建统治观念根深蒂固,政权统治专横,刑法很大程度是为君王服务。到了文革十年,左倾思想长期控制,阶级斗争观念也在法律中体现,大多刑法规定为适应政治的需要应运而生,对专业上的研究大打折扣,政治意义远远超过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该保留,普遍存在有存废的两种观点。主张保留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一种,打击以行使权利为名,实为危害丰十会国家利益的人在我国现在犯罪严重的阶段,有存在的必要。主张废除者认为,刑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应以宪法明确授予为依据,宪法只在第34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剥夺,并未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给予剥夺,刑法上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 我国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之质疑

我国刑法设立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并由此明确规定了所谓的“政治权利”的范围,不仅对犯罪分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部分资格做出了限制,而且也剥夺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的一定自由,似乎从形式上根除了犯罪分子报复国家社会的途径,降低了犯罪分子再次危害国家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了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剥夺的权利,既可能是犯罪人已享有的权利,也可能是犯罪人现在暂时不具有但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犯罪分子拥有政治权利对国家是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是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在法学界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

有的学者认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重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与较轻的犯罪”。倘若剥夺政治权利是较重的刑罚,当一个人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拥有的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他的政治权利的伸展空间将会有多大呢?在监狱或是看守所里,权利适用的范围显然是很小的,它的危害性也相应变得几乎为零。主刑的适用早已起到威慑社会及惩罚犯罪的目的。倘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个较轻的刑罚,罚金刑与短暂的自南刑比起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呢。而且认为犯罪分子会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危害国家,是否又具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无疑,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范围

刑法中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否就是宪法中的政治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应限定在政治性的内容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把剥夺政治自由限定在政治性内容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但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所要剥夺的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是错误的,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也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我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直接界定政治权利的范围,但一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应当是统一的,宪法学者普遍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权利作为政治权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至今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一般情况,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和文学有关的出版权。根据《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说明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受到剥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该享有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和《刑法》对权利的规定无疑有了一定的模糊性,这也是法律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个人法益与国家法益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是“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式”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之目的所在,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到“目的”的节制,以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将法律用其最终目的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是为追求平等、民主、自由,保障人权而制定的,在社会发展中趋向于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符合法律发展趋势。宪法是控制“手段”的手段,将个人法益列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适应法律社会对重视人权的趋势,符合法为人服务的思想。刑法是国家最后的保障,有其强烈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以国家利益、社会影响为最终标准,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以国家法益为重的思想。

不管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如何我国现阶段都使之体现一种强烈的国家法益的色彩,而一定程度上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被保护的状态。笔者认为刑法的制定应该以宪法为法律依据,刑法过分地将国家法益高于无危害性的个人权利,过分强调了刑法维护统治秩序,不择手段,难免会使刑法成为政治的附庸,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使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继续受到摸视。

二、比较与借鉴

世界各国一般不存在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这可以在众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这毫无疑问地明确规定了人们的言论、发表主张、集会、结社的自由,再让我们看看《世界人权宣言》中对这些自由权是如何限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对别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和影响,人们是可以广泛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利的,并且他人也应对侵犯其权利承担责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第l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一)英美法国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从根本上排除了以任何方式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强烈,法律高度存在,个人权利至上的权威是不容质疑的,政府尽可能地给予公民最大的权益,并对这些权利予以很好的法律保护,让人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刑法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是具有针对性和有限性的。英美法国家的刑罚种类一般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资格刑很大程度地等同与我国的政治权利。英美国家的资格刑分为褫夺公权、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令、建议驱逐出境。其中褫夺公权中褫夺的就是政治权利,但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大多为一些担任职务的权利,并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加以刑法上的剥夺。在禁止令中,包括禁止出入公共场合令,禁止出入体育比赛场地令,禁止持有武器弹药令,也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出限制。

(二)法国

《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法国视“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以滥用权利造成危害或影响才负担责任,而不存在为防止滥用权利而先对其剥夺权利的情况,严格控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是针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附带地加上各种适用自然人之附加刑,大大细化了惩罚的手段,对每一种惩罚做出了针对性的措施,很好的限制了公权利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

(三)德国

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律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受其历史影响,比其他自由主义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限制更为谨慎,即便是如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章基本权利中第5条,第8条,第9条,第l0条,第14条,第16条也规定了公民出版、讲学、集会、结丰十自南权,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财产权,庇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第l8条规定“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几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宪法法院宣告之。”由此可见德国与法国运用的是同一种理论,这些权利可以被剥夺的唯一情形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否则这些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德国刑法典》中刑罚主刑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在附加刑中,第44条禁止驾驶,只是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在第45条中只是规定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及选举权资格的丧失,最高年限也只有五年,而且对剥夺犯罪人公权力的规定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一种“附随后果”。由此可见德国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的力度也是可以在限制国家的公权利的行使中体现。

(四)其它国家

在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第三节规定了剥夺权利刑,第39条“以下刑罚属于剥夺权利刑:(1)完全剥夺权利;(2)特别剥夺从事任务、公职、职业、职位、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是父权、亲权、保护权或者监护权以及选举权等任何其他权利;(3)暂停任务或者公务;(4)剥夺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执照;(5)剥夺持枪权利;(6)剥夺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禁止接触被害人、其家属、法院或者法官认定的其他人,禁止与以上人员交往;(7)公共劳动。”其中“完全剥夺权利”在第41条中规定“完全剥夺权利对服刑人所拥有的荣誉、任务、公职,无论是否是由选举产生均确定地剥夺。”在有剥夺权利刑的西班牙只有对一些管理性政治权利、选举及被选举权、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自由权利进行剥夺,并没有任何规定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条文。

而在1974年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中都只规定人身自由刑、罚金刑,不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刑罚。在《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第53条规定的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罚金、鞭刑。在《泰国刑法典》第l8条刑罚的种类为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在《日本刑法典5中规定刑罚的种类为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名誉刑、财产刑以及附加刑,在日本附加刑也只是没收财产。

综上看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公民的权利都极为重视,对剥夺的公民权利都依具体情形作了严格明确的限制,对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世界刑法上也是比较少的。

三、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理念

法益是一种对权利的延伸,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都是传统地置国家法益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但“社会法益不过是作为多数人的法益而受到一体保护,国家法益则是作为保护个人法益的机构的法益而受到保护”,人们的呼声日愈高涨,法律维权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正由一种国家法益一一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结构向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形势转变。宪法较多地维护个人法益,刑法则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居上。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一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处于政治权利与非政治权利的不伦不类的状态,明显地滞后于当今社会发展。

四、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刑,显然采用了“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为惩罚犯罪,所谓的消除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剥夺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与刑法理论上应采用的“排除合理性怀疑”相悖离。据此,有以下三种可能的解决的方法:

(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为“有危害性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将这些权利用“社会危害性”来加以合理的限制,使它符合刑法的基本构成要件。

版权危机论文篇(8)

我国现行宪法只出现了一次“政治权利”一词,即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但是,对于政治权利的范围是什么,即哪些权利属于我国宪法上所言的“政治权利”,现行宪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宪法学者传统上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纳入政治权利的范围。但这种说法即使不能说违反我国宪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也不能说符合后者。从我国现行宪法出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当属政治权利无疑,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权利是否属于政治权利则存在疑问。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条规定出现在规定政治权利的第三十四条和规定信仰自由的第三十六条之间,因此,政治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没有明确的界限。

与宪法的模糊规定相反,我国《刑法》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的第54条明确规定了政治权利的范围:“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很显然我国刑法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列为政治权利,在一定的时候赋予国家剥夺的权利力,这是否会使宪法中对公民言论、出版、集会、结丰十、游行、示威的自由得不到完全的保障?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界定是否合理,乃至是否合宪?

以下从一个拟定的案例出发来提出对刑法上述规定的质疑:公民甲因违反刑法被依法判处。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间里写了一些非政治性的个人文章,而乙意外得到这些文章,并以自己的名义发表,乙是否存在侵犯甲的出版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的人没有出版权,这是否意味着甲不存在被侵犯出版权的可能性?权利被剥夺是否意味着没有权利?乙的行为有没有违法?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权利,却被剥夺合不合理?

一、从我国刑法的“剥夺政治权利”开始

我国刑法拥有悠久的历史,封建统治观念根深蒂固,政权统治专横,刑法很大程度是为君王服务。到了十年,左倾思想长期控制,阶级斗争观念也在法律中体现,大多刑法规定为适应政治的需要应运而生,对专业上的研究大打折扣,政治意义远远超过法律意义。我国刑法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就是一个很典型的例子。

我国现在的刑法学界,对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应该保留,普遍存在有存废的两种观点。主张保留者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属于资格刑的一种,打击以行使权利为名,实为危害丰十会国家利益的人在我国现在犯罪严重的阶段,有存在的必要。主张废除者认为,刑法对于宪法赋予公民的政治权利的剥夺应以宪法明确授予为依据,宪法只在第34条规定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可以剥夺,并未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给予剥夺,刑法上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的剥夺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我国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之质疑

我国刑法设立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并由此明确规定了所谓的“政治权利”的范围,不仅对犯罪分子参与社会活动的一部分资格做出了限制,而且也剥夺了被剥夺政治权利人的一定自由,似乎从形式上根除了犯罪分子报复国家社会的途径,降低了犯罪分子再次危害国家的可能性。

“我国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了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刑所剥夺的权利,既可能是犯罪人已享有的权利,也可能是犯罪人现在暂时不具有但将来可能享有的权利。”犯罪分子拥有政治权利对国家是否具有极大的危险性?刑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但是刑法中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在法学界也没有得到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在中国,剥夺政治权利在性质上是一种较严重的刑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比较严重,犯罪分子在一定时期内不宜行使政治权利时,才予以剥夺,对一般轻微的犯罪不适用这种刑罚”。

有的学者认为“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刑罚而适用重罪”“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人身自由的轻刑而适用与较轻的犯罪”。倘若剥夺政治权利是较重的刑罚,当一个人的自由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他拥有的权利也会受到一定的限制,那么他的政治权利的伸展空间将会有多大呢?在监狱或是看守所里,权利适用的范围显然是很小的,它的危害性也相应变得几乎为零。主刑的适用早已起到威慑社会及惩罚犯罪的目的。倘若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是一个较轻的刑罚,罚金刑与短暂的自南刑比起剥夺政治权利是否更具有说服力呢。而且认为犯罪分子会利用这些权利再次危害国家,是否又具有“有罪推定”的倾向?无疑,设立剥夺政治权利的合理性还有待商榷。

(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权利范围

刑法中被剥夺的政治权利是否就是宪法中的政治权利?有的学者认为,作为剥夺政治权利内容的“剥夺言论自由的范围应比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范围小。它不能与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划等号,应限定在政治性的内容的范围内。”有的学者认为,“把剥夺政治自由限定在政治性内容的范围之内,是正确的,但认为剥夺政治权利刑中所要剥夺的言论自由与宪法规定的自由的内涵和外延不同是错误的,宪法上的言论自由,也是指公民具有发表政治性言论的自由,而不是一般日常生活意义上的。”我国宪法文本并没有直接界定政治权利的范围,但一国法律体系的概念应当是统一的,宪法学者普遍将宪法第35条规定的权利作为政治权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至今没有对此进行解释。

一般情况,剥夺政治权利,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包括和文学有关的出版权。根据《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这说明对于非政治性而又对社会无任何危害的言论不应该受到剥夺,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应该享有非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宪法》和《刑法》对权利的规定无疑有了一定的模糊性,这也是法律有待解决的问题。

(三)个人法益与国家法益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行为规范”,但是“规范”并不是制定法律之“目的”,而只是为以“和平的方式”获致人间之“公平”的一种手段,促成公平之和平的实现才是最终之目的所在,法律之“手段”的“地位”使它应受到“目的”的节制,以避免为达“目的”而不择手段,甚至将法律用其最终目的的剥离,而专为“规范”而“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母法”,是为追求平等、民主、自由,保障人权而制定的,在社会发展中趋向于保护人们的基本权利,符合法律发展趋势。宪法是控制“手段”的手段,将个人法益列为其重要的组成部分,适应法律社会对重视人权的趋势,符合法为人服务的思想。刑法是国家最后的保障,有其强烈的严厉性和强制性,以国家利益、社会影响为最终标准,符合我国一直以来的以国家法益为重的思想。

不管剥夺政治权利的性质如何我国现阶段都使之体现一种强烈的国家法益的色彩,而一定程度上使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作为人的合法权利处于不被保护的状态。笔者认为刑法的制定应该以宪法为法律依据,刑法过分地将国家法益高于无危害性的个人权利,过分强调了刑法维护统治秩序,不择手段,难免会使刑法成为政治的附庸,让宪法成为一纸空文,使犯罪人的合法权利继续受到摸视。

二、比较与借鉴

世界各国一般不存在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这可以在众多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得到体现,《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第20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这毫无疑问地明确规定了人们的言论、发表主张、集会、结社的自由,再让我们看看《世界人权宣言》中对这些自由权是如何限制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款“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在法律的范围内不对别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道德、公共秩序造成危害和影响,人们是可以广泛自由使用自己的权利的,并且他人也应对侵犯其权利承担责任。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我们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规定,第l9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一)英美法国家

《美国宪法修正案》第l条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信教自由;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伸冤的权利。”从根本上排除了以任何方式剥夺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的权利,在英美法国家,公民的权利自我保护意识强烈,法律高度存在,个人权利至上的权威是不容质疑的,政府尽可能地给予公民最大的权益,并对这些权利予以很好的法律保护,让人们的权利得到更好的发挥。刑法上对公民权利的限制也是具有针对性和有限性的。英美法国家的刑罚种类一般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有些学者认为,英美法国家的资格刑很大程度地等同与我国的政治权利。英美国家的资格刑分为褫夺公权、吊销驾驶执照、禁止令、建议驱逐出境。其中褫夺公权中褫夺的就是政治权利,但其目的是防止犯罪分子恢复自由,回归社会后重新犯罪,大多为一些担任职务的权利,并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加以刑法上的剥夺。在禁止令中,包括禁止出入公共场合令,禁止出入体育比赛场地令,禁止持有武器弹药令,也没有对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做出限制。

(二)法国

《法国人权宣言》第11条规定“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因此,各个公民都有言论、著述和出版自由,但在法律所规定的情况下,应对滥用此项自由负担责任。”法国视“自由传达思想和意见”为“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以滥用权利造成危害或影响才负担责任,而不存在为防止滥用权利而先对其剥夺权利的情况,严格控制了刑法的适用范围。1994年3月1日生效的《法国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只是针对每一个犯罪行为附带地加上各种适用自然人之附加刑,大大细化了惩罚的手段,对每一种惩罚做出了针对性的措施,很好的限制了公权利的滥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了犯罪人的利益。

(三)德国

身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法律的设定一定程度上受其历史影响,比其他自由主义国家对公民权利的设定和限制更为谨慎,即便是如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章基本权利中第5条,第8条,第9条,第l0条,第14条,第16条也规定了公民出版、讲学、集会、结丰十自南权,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财产权,庇护权等一系列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在第l8条规定“凡滥用言论自由,尤其是出版自由(第五条第一项)、讲学自由(第五条第三项)、集会自由(第八条)、结社自由(第几条)、书信、邮件与电讯秘密(第十条)、财产权(第十四条)、或庇护权(第十六条之一),以攻击自由、民主之基本秩序者,应剥夺此等基本权利。此等权利之剥夺及其范围由联邦宣告之。”由此可见德国与法国运用的是同一种理论,这些权利可以被剥夺的唯一情形是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滥用权利,否则这些权利仍然受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

《德国刑法典》中刑罚主刑为自由刑、罚金刑、财产刑,在附加刑中,第44条禁止驾驶,只是规定“犯罪发生于驾驶机动车时,或与之有关或由于违反驾驶人员的义务,而被判处自由刑或罚金刑,法院可禁止其于街道驾驶任何或特定种类的机动车”。在第45条中只是规定担任公职资格、被选举及选举权资格的丧失,最高年限也只有五年,而且对剥夺犯罪人公权力的规定不是刑罚的一种,而是一种“附随后果”。由此可见德国对公民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的力度也是可以在限制国家的公权利的行使中体现。

(四)其它国家

在西班牙,《西班牙刑法典》第三节规定了剥夺权利刑,第39条“以下刑罚属于剥夺权利刑:(1)完全剥夺权利;(2)特别剥夺从事任务、公职、职业、职位、生产、经营的权利或者是父权、亲权、保护权或者监护权以及选举权等任何其他权利;(3)暂停任务或者公务;(4)剥夺驾驶汽车、摩托车或者机动车执照;(5)剥夺持枪权利;(6)剥夺在某地定居或者去往某地的权利,禁止接触被害人、其家属、法院或者法官认定的其他人,禁止与以上人员交往;(7)公共劳动。”其中“完全剥夺权利”在第41条中规定“完全剥夺权利对服刑人所拥有的荣誉、任务、公职,无论是否是由选举产生均确定地剥夺。”在有剥夺权利刑的西班牙只有对一些管理性政治权利、选举及被选举权、有一定潜在社会危害性的自由权利进行剥夺,并没有任何规定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条文。

而在1974年的《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瑞士联邦刑法典》中都只规定人身自由刑、罚金刑,不以任何方式剥夺其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刑罚。在《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中第53条规定的犯罪所应判处的刑罚为死刑、徒刑、没收财产、罚金、鞭刑。在《泰国刑法典》第l8条刑罚的种类为死刑、徒刑、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在《日本刑法典5中规定刑罚的种类为生命刑、身体刑、自由刑、名誉刑、财产刑以及附加刑,在日本附加刑也只是没收财产。

综上看来,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公民的权利都极为重视,对剥夺的公民权利都依具体情形作了严格明确的限制,对于剥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世界刑法上也是比较少的。

三、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理念

法益是一种对权利的延伸,中国五千年的历史都是传统地置国家法益于至高无上的地位,但“社会法益不过是作为多数人的法益而受到一体保护,国家法益则是作为保护个人法益的机构的法益而受到保护”,人们的呼声日愈高涨,法律维权意识也相应提高,社会正由一种国家法益一一社会法益——个人法益的结构向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国家法益的形势转变。宪法较多地维护个人法益,刑法则以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居上。刑法上“剥夺政治权利”一词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并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处于政治权利与非政治权利的不伦不类的状态,明显地滞后于当今社会发展。

四、我国刑法对政治权利范围的重新界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被剥夺政治权利自由刑,显然采用了“盖然性占优势”的原则,为惩罚犯罪,所谓的消除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而剥夺犯罪人的正当权利,与刑法理论上应采用的“排除合理性怀疑”相悖离。据此,有以下三种可能的解决的方法:

(一)将“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改为“有危害性政治性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将这些权利用“社会危害性”来加以合理的限制,使它符合刑法的基本构成要件。

版权危机论文篇(9)

一 金融危机对国际出版行业产生的影响

(一)金融危机对美国出版业的影响

金融危机源起于美国,所波及到的经济领域范围广程度深,在影响呈现方面也比其他国家迅速。因此,美国出版行业在金融危机下的波动先于其他地区发生,加上传统出版领域普遍受到来自数字出版的冲击,美国书业萧条的状况体现得更加全面深刻。

(1)出版物的发行印刷受到冲击

据美国在线媒体组织whattheythink2008年11月4日推出的题为“美国印刷每月出货量”的最新报告显示,9月份美国商业印刷的出货量为84亿美元,与2007年8月相比下降了3.35亿美元,下降幅度为3.8%,[1]该报告的组织者表示,经济危机的影响以及纸媒向其他媒体转移,是市场印刷需求量减少的主要原因。另据pia/gatf(美国印刷协会/印刷技术基金会)10月份的统计报告显示,2007-2008年度美国印刷业的盈利出现下滑,美国印刷企业的平均税前利润率为3.1%,较前一年度的3.4%下降了0.3个百分点,盈利能力降低。WWW.133229.COM[2]杂志出版方面,受到金融危机对广告的拖动与网络的双重冲击,部分杂志出现停刊减刊的现象。其中奢侈品时尚杂志12月广告页码较去年同期下降22%,趣味杂志《radar》倒闭,少女时尚杂志《cosmo girl》停刊仅保留网站,《men"s vogue》合并到《vogue》,形同停刊。[3]

(2)图书销售下滑,报纸广告与发行骤减

美国图书销售三大实体连锁店巴诺书店、鲍德斯书店、百万书店第三季度销售下滑明显。其中,巴诺书店第三季度销售额同比去年下滑4.4%;鲍德斯总销售额同比去年下降10%,净损失1.722亿美元;百万书店平价店总销售额则同比去年下滑9.9%。业界认为美国书业目前的表现比初期的预测更加萧条。[4]美国报业在金融海啸下广告收入大减,发行减少,全美507份报纸08年前两季度发行量减少了4.64%。继美国最大报业集团甘尼特公司(gannett)和《时代周刊》的发行商时代公司10月底宣布裁员,《基督教科学箴言报》宣布2009年4月开始停止发行印刷版而专注网络版之后,美国第二大报业集团论坛报业12月8日宣布已向特拉华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这是金融危机下公司无力偿还巨额债务的被迫之举。[5]

(3)出版集团应对危机

企鹅出版集团旗下的哈泼•考林斯和皮尔森两家出版公司宣布冻结员工薪金增长计划并考虑裁员;西蒙-舒斯特和托马斯•尼尔森两家出版公司在美国已经分别裁员35人和54人;[6]时代华纳旗下出版公司time inc第三季度业务收入下挫7%,[7].计划裁员250人[8];

在总体市场萧条的局面下,唯有电子出版物和相关产品销售却表现出繁荣之势。各商家加大对数字化出版的投入,希望以此摆脱危机困扰,占领新媒体市场:企鹅集团宣布进军手机阅读市场,手机版图书供iphone用户购买阅读;兰登书屋免费向iphone提供部分畅销书的手机版本;亚马逊推出的电子阅读设备kindle更是被称作出版业的“特洛伊木马”,业内人士认为它具有改变出版行业整体格局的潜力,巴克莱资本的分析师道格•安缪斯(doug anmuth) 12月5日宣布将亚马逊的股票评级调升至“超配”,相当于买进的评级,肯定亚马逊凭借其现有商业模式在经济低迷环境中的竞争优势,并预估经济情况稳定以后亚马逊的业绩将恢复两位数的成长率。[9]

(二)金融危机下欧洲、日韩、澳大利亚等国出版行业概况

英国:金融危机对银行资本的直接冲击对英国的大型出版集团和图书批发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鲍德斯集团08年年初曾以资产抵押的方式向landsbanki银行申请了2300万英镑的贷款并得到批准,金融危机对冰岛landsbanki的冲击使鲍德斯集团的资金链受到严重影响,最后凭借英国政府对landsbanki英国支行提供的短期担保贷款得以暂时维持运转。英国第二大图书批发商贝特拉姆因其母公司伍尔沃斯集团失去信用担保而陷入信用危机,许多出版社因此要求贝特拉姆提前回款,甚至停止向贝特拉姆供货。

图书的销售市场略显疲态,据尼尔森图书公司的数据,如果排除“哈利•波特”的因素,截止08年10月,英国图书销售额比上年同期下滑1%。新闻集团旗下《泰晤士报》和《星期日泰晤士报》的广告收入出现了明显的下滑,尤其是分类广告和单一广告,默多克表示可能对旗下几家英国报纸进行裁员。[10]

法国:2008法国出版行业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保持了稳定的发展速度,销售额持续走高。上半年出版物销售额比2007年同期上涨15%,中小书店销售额增长达到8%。

德国:2008年的德国图书市场和2007年比相对低迷,其中商业街书店的销售额在今年的前9个月同比减少3%。法兰克福书展作为世界最大的图书博览会,08年受金融危机影响的状况并不明显,大多德语出版商相信,他们的商业环境仍然十分稳定。[11]

日本:日本最大日报之一《读卖新闻》下属的《读卖周刊》由于发行量大幅下降,在12月1日之后暂停出版。日本出版物研究所预测,从目前的数据来看,预计2008年日本书业全年的销售额和2007年相比将下降3%。

二 中国出版业在金融危机下的挑战与潜在机遇

1.金融危机刺激下经济类图书出版销售大幅增长

全球范围的经济波动,大众了解经济现状的渴望和对未来经济走势的关注空前高涨,原本只有专业人士关注的经济金融类图书成为了人们寻找解答的重要工具。在图书销售市场上,《伟大的博弈》《次贷危机》《货币战争》等大众财经读物成为畅销书;中信出版社5月推出的《美元大崩溃》销量超过17万册,6月推出的《看不懂的中国经济》销售20万册,《黑天鹅》超过14万册,10月推出的《美国怎么了——一个自由主义者的良知》上市不到一个月已经加印四次,对市场需求的快速感知和反应令他们收到丰厚回报;其他出版社也看到这难得的商机,加快推出更多的相关内容图书,开始一轮新的市场争夺,轻工业出版社、重庆出版集团、北京出版集团等也纷纷准备从美国、欧洲等地购进相关畅销书的图书版权,加快制作推向市场。[12]不过,这种热点书籍的销售成绩能够延续多久,也因经济的快速变动充满了不确定性。

2.中国图书在国际书展上版权输出成绩显著

法兰克福国际书展10月15日在德国开幕,这是国际版权交易最重要的平台,交易额高达世界版权交易高达额70%—80%。虽然金融危机的冲击使国际图书市场也进入一个版权交易趋于谨慎的观望期,中国展团仍有108家出版社参与了本次书展,品数量达到5300多种,交易成绩突出。据中国展团组织方不完全统计,此次中国展团输出版权1092项,总金额约3767万美元。其中签署版权输出合同的有408项,金额约1204万美元;达成版权输出意向的684项,金额约2563万美元。[13]虽然数量上比2007年的1928项版权输出有所减少,但贸易额大幅攀升,成绩斐然。并且09年中国将作为法兰克福书展的主宾国参加,全年将有机会举办大约150场活动,多角度、全方位展示中国传统文化与当代文化,是中国出版业走向世界的一次重要机会,全面推广中国的优秀出版产品,提升国中国出版业在国际文化市场的影响力和竞争力。[14]

3.国内杂志出版市场目前尚未出现明显波动

当美国的时尚生活类杂志在金融危机冲击下举步维艰的时候,国内的杂志行业受到的冲击相对有限,中国的时尚杂志仍有相当大的市场拓展空间,未来生存与发展环境相对稳定。据桦榭出版集团中国区总经理艾弥尔预测:“有实力的出版公司依然不会放缓在中国市场的投入,不会取消在华新项目的开展。”[15]《摩登绅士》,《gq》内地版,《芭莎男士版》等并未改变原有出版或改版计划,杂志出版商对中国市场仍有信心。

4.传统报业因广告收益下滑受到严重影响,数字化探索步伐加快

金融危机背景下房地产,汽车以及相关消费领域市场需求下滑,广告投放速度减缓或规模紧缩,报纸依赖广告实现赢利的能力降低,加上纸张成本的上涨导致的运营成本增加,报业的“寒冬”也许正在逼近。新闻出版总署有关负责人指出,报纸行业2008年面临全行业亏损的可能。[16]如果经济情况没有明显好转,中国报业在2009年可能更会面对雪上加霜的境况。另一方面,中国报纸的数字化由于技术弱、资金少、机制不灵活、新闻门户网站过于强大等因素的制约,发展方向不明确,还没有形成自己的赢利模式,金融危机下整体经济环境的低迷,在一定程度上会加快报业数字化探索的步伐,寻求有效的网络出版赢利方式,协调传统发行与网络出版之间的关系,通过资源整合提高价值。

5.数字出版产业在危机中受到制约也面临机遇

数字出版的迅速发展是世界出版产业的趋势。中国的数字出版市场起步晚,在硬件开发、产业链建构、消费者阅读习惯的培养上处于初级阶段,数字出版行业标准、管理规则等相对滞后。金融危机的持续蔓延可能限制对电子出版物阅读终端技术开发的资金投入与市场推广,但从目前国际出版市场上,部分出版社关注数字出版以应对传统出版萧条的走势来看,金融危机会加快出版数字化转化的趋势,在传统图书销售下降的现实条件下中,推进版权的数字化开发,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建构新的数字出版产业链,加快出版产业整体格局的转化。

三 我国出版行业应对金融危机的对策分析

金融危机的冲击对出版行业而言是不可避免的,我国新闻出版业正处于深化改革、加快技术升级与转型的关键阶段,外部经济环境的重大变化为行业发展增添了新的不确定性因素,投资市场的谨慎可能减缓部分出版集团上市融资的步伐,中国出版走向世界的探索可能面临更多的贸易壁垒。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这种经济低迷的市场环境中,大众娱乐消费减少学习需求增加等客观因素为出版行业发展创造的有利外部环境,中国市场的相对稳定性和国家整体实力的提升为出版业发展所带来的机会。这是一场蕴涵机遇的挑战,也许会加速我国出版产业已有的增长缓慢、产业链不和谐等问题集中爆发,但同时也会产生外在压力让国家政府职能部门和出版企业大刀阔斧坚持改革推进出版创新。我们需要通过一些具体有效的措施推行,让中国出版业能够在金融危机中保持健康稳定发展,扩大国内市场,增加抵御风险的能力;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不断自我完善,真正推广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成就,提升文化软实力。

(一)国家管理层面

1.发挥舆论引导的职能,在金融危机中担负维护社会稳定的责任

金融危机的冲击令国民收入消费状况出现一定的改变,不但需要一个物质选择上的调整期,社会心理也会出现一定的变化,缺乏安全感,对未来失去信心等,出版主管部门要通过自己的职能,引导提供大众需要的出版产品,疏导社会情绪,使人们通过学习增加对社会状况的理性认识,提高生产创收能力,积极面对危机,保持社会稳定。比如大力推进“农村书屋”计划,加快建设进程充实文化产品,切实考虑因金融危机影响返乡的相当数量的农民的知识需求,增加涉及农业生产技术、自主创业等相关内容的图书比例,配送大批使农民“看得懂,用得上,留得住”的出版产品,满足基层人民的生产生活需求。

2.大力推进管理体制改革,促进出版产业的市场转化

出版业担负着民族文化推广传承的重任,我国文化积淀历史悠久资源丰富,却因长期的体制限制,创新乏力,鲜有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作品诞生,在国际话语领域处于弱势地位。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国家出版管理部门应加强市场化改革的决心,加快推进出版单位的“转企,脱钩,改制,重组”,鼓励出版企业上市融资,适度放宽行业外资金参与的条件限制,加快以质量衡量为标准的书号审批改革,拓展民营出版机构的发展空间,释放产业的内在创新活力,整合资源提高效率,生产出一批能体现中国优秀文化传统的、具有国际影响力的新闻出版作品,让中国出版业进入国际市场的竞争领域,通过市场规律的优胜劣汰实现出版业的资源整合、结构优化。

3.鼓励出版集团公司跨地域跨行业整合,培养一流的出版传媒集团

纵观维亚康姆,贝塔斯曼等世界十大传媒集团,它们都没有局限于某一单一传媒类型的产业结构,它们不仅仅是出版业的领跑者,还通过深度挖掘资源优势拓展相关传媒领域,相互补充提升,实现资源的有效整合实现全球化扩张。金融危机中单一出版行业抵御风险的实力较为单薄,与其他传媒行业的资源整合率不高。政府部门应鼓励出版企业打破行政区域限制,以实现资本资源人才的最优化为原则重新整合,壮大实力加强对相关传媒领域的探索,扶持建立产业链完备的真正跨区域、跨行业的出版传媒集团,针对国际市场,打造中国的强势出版传媒品牌,让中国出版业真正走向世界。

4、扶持版权产业基地建设,推进版权产业的规模发展

总结其他国家版权产业园区建设的经验,结合版权产业对智慧创意互动融合的内在需求,与金融危机下国家拉动内需的市场导向,大力支持版权产业基地的建设。依靠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成都等几个中心城市,借助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中山大学、武汉大学、四川大学的学术研究优势,建设“国家版权产业发展战略基地”与“国家版权产业研究中心”,推进版权产业官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5、加强对数字化出版业的支持与管理,拓展新兴出版领域市场

当英美书市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遭遇寒流之时,人们开始采用电子出版物的发行来转“危”为“机”。虽然2006年我国数字出版业整体收入逼近200亿,但中国的数字出版业基础薄弱,特别是对阅读器终端的开发推广不够,单位产品赢利能力不强,收益结构不合理。但中国的数字出版产业市场发展潜力巨大,出版管理部门应放宽政策,鼓励企业积极投入,加强与国际一流出版商的交流合作,引进先进技术,建立合理长效的盈利模式,引领大众建立对数字出版物的阅读习惯,紧跟世界出版的发展趋势,深挖国内市场,消化金融危机对传统出版业的负面冲击,带动出版产业的整体成长。

6.培养引进高素质专业化的人才队伍,满足新形势下的人才需求变化

我国开设编辑、出版、印刷相关专业本专科层次专业学校多达250余所,人才培养已具备一定规模。但另一方面由于专业教育与实务需求的脱节,缺乏高水平的出版人才。金融危机压力下要求出版人才了解现代传媒特性、具备选题策划能力,能适应市场的快速变化。政府应推动编辑出版专业方面的教育改革,注重培养的科学性、实用性,认可学科的独立性、权威性,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出版人才队伍,满足出版业跨越式发展的需求。

(二)出版机构层面

1. 准确把握市场需求的快速变化,推出金融危机下满足消费口味的优秀作品,抢占市场先机。不仅仅要抓住现在经济金融内图书热销的机遇,还要对市场未来走向有预见和判断。比如在经济危机中读者可能普遍感觉苦闷,也许更需要更有趣味性的书来慰藉自己,休闲娱乐类图书在未来可能畅销。企业可以提前策划,指定选题,发掘相关优秀作品,尽量避免因对市场信息的滞后反应而丧失机遇。

2. 有一定基础的出版企业要通过上市融资壮大自身实力,以此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下。自2007年12月21日辽宁出版集团首创编辑业务和经营业务合并打包上市,迈出了我国出版企业上市的重要一步以来,我国已有出版行业上市公司11家。上市企业要充分借助资本市场的有力支持,增强自身实力,坚持创新,积极拓展。

3.加大对优秀人才的引进,激发创造活力,为出版产业的发展寻求智慧支持。金融危机的冲击增加了中国市场的吸引力,国际优秀出版人才到中国的可能性增加。国内出版企业要充分发挥他们智力资源,了解国际市场和国外读者的需求和阅读习惯,找准选题,提高品质,减少因翻译、结构、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多出精品,打造自己的国际品牌。

4.加快数字出版物的研发推广,培养消费习惯,探索一种稳定的抗风险能力较高的赢利模式。数字出版的推进工作需要政府与企业双方面的合作。经济的持续低迷使人们更希望通过书本增加知识,提高素质。出版企业对数字出版产品的推广开发要讲究战略步骤。平衡数字出版物与传统出版物的结构,新旧互动,拓展整体的市场需求。

结语

金融危机的强劲破坏力正在逐步显现,未来的一年,中国的出版产业可能面临更加严峻的挑战。我们要对未来保持足够的理性,但同时也要充满信心,通过政府与企业多方面的沟通合作,促进出版产业的健康发展,建立能够走向世界的强势出版集团,为国家提升文化软实力作出不可替代的贡献。

[注释]

[1]《2008年9月美国商业印刷出货量下跌近4%》,科印网,2008年11月11日

[2]《pia/gatf数据显示:美国印刷业盈利下滑》,科印网,2008年10月10日

[3]《金融危机来袭,杂志的好日子过去了?》,东方早报,2008年12月10日

[4]《业绩下滑 美国书店萧条迎圣诞》,中国新闻出版网,2008年12月10日

[5]《广告市场不好,美国报业爆发“流感”》,国际金融报,2008年12月10日

[6]《金融危机来袭,杂志的好日子过去了?》,东方早报,2008年12月10日

[7]《时代华纳,规模经济的正反面》,21世纪经济报道,2008年12月10日

[8]《时代华纳旗下出版公司计划裁员250人》,新浪网,2008年11月19日

[9]《巴克莱调升亚马逊股票评级》,新浪网,2008年12月5日

[10]《广告收入下滑,默多克将对旗下英国报纸进行裁员》,中华广告网,2008年11月10日

[11]《图书业不惧金融危机》,中华读书报,2008年10月29日

[12]《金融危机带火经济类图书,该类图书关键词是危机》,法制晚报,2008年10月17日

[13]《法兰克福书展闭幕中国展团版权输出成绩斐然》,新华网,08年10月21日

[14]《法兰克福书展受金融危机困扰》,北京商报,2008年10月27

[15]《金融危机来袭,杂志的好日子过去了?》,东方早报,2008年12月10日

[16]《金融危机,报业转型的良机?》,新闻记者,2008年11月28日

[参考文献]

1.蔡尚伟等:《金融危机背景下的中国文化产业发展》,人民网,2008年11月27日

2.蔡尚伟、王倩茹:《论金融危机与文化产业》,人民网,2008年10月17日

3.蔡尚伟、江南:《金融危机背景下的文化(创意)产业园区建设与发展》,人民网,2008年11月19日

版权危机论文篇(10)

与资本主义犯罪的形式概念不同,社会主义国家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犯罪概念中,在刑法典中规定的是犯罪的实质概念,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违反刑法的行为。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7 条规定:“凡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侵害苏维埃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侵害社会主义经济体系和社会主义所有制,侵害公民的人身权、政治权、劳动权、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以及本法典分则所规定的其他各种侵害社会主义法律秩序的危害社会行为,都认为是犯罪。”我国1979年刑法以及新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也都是实质犯罪概念。

社会主义各国之所以把社会危害性引入到犯罪概念当中来,固然与马克思主义犯罪观相关,却有着更深层次的法律原因。罪刑法定原则是针对当时欧洲罪刑擅断等司法黑暗作为限制刑罚权的一项基本原则提出来的。刑罚权包括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都应当受到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犯罪概念不仅应当从根本上回答什么行为是犯罪(形式概念),而且应当回答为什么这些行为是犯罪(实质概念)。犯罪的形式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的制约:只有对违反刑法的行为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凡不是违反刑法的行为都不能对其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犯罪的实质概念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制刑权的制约。“罪刑法定主义首要使命是对立法权的制约”。(注: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第13页。 )作为罪刑法定主义理论基础的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要求适当的犯罪化,禁止处罚不应当处罚的行为,即要求刑事处罚范围的合理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现在扩大了,要求刑法的内容适当、正当,不符合这一要求的刑法是违反宪法的,因而是无效的。(注:张明楷:《刑法的基础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第1版,第115、106、107页。)立法者不能随意将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只有基于合理的原因才能将某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如果立法者不是必须基于某种合理的原因才可以将一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是可以任意地将不值得刑罚处罚的或是合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无疑是对公民正当自由、权利的侵犯,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精神实质相违背。立法者何以将一行为规定为犯罪呢?贝卡利亚认为,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并将社会危害性分为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三类,指出:任何不包括在上述阶梯之内的行为,都不能被称为犯罪或者以犯罪论处。(注:[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69页。)的确,除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外,立法者还能有什么其他的可以将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合理理由呢?立法者只能以一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由才能将该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样,一部刑法典才为其刑事处罚范围的合理性找到了根据。可见,为了限制立法权,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将社会危害性引入到犯罪概念当中来。而形式犯罪概念仅指出违反刑法的行为是犯罪,但是立法者何以将一行为认定为犯罪,形式犯罪概念不能回答;对于一部刑法典,其刑事处罚范围是否合理,形式犯罪概念更不能回答。“犯罪之形式定义乃刑事司法所适用之犯罪定义”。 (注:林山田:《刑法通论》, 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62页。)形式犯罪概念能够制约刑事司法权,然而不能制约刑事立法权,因而不能说形式犯罪概念完全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

关于社会危害性,刑法学界存在事实说、法益说、属性说、侵犯法益的事实属性说之争。(注:青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新说》,《法学季刊》1991年第3期,第24页。)事实说认为, 社会危害性是指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法益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一定社会关系的侵犯或者破坏。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因为行为人侵犯了刑事法律规范而给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带来危害的行为属性。侵犯法益的事实属性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指对社会秩序或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以上关于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学说都具有一定合理之处,然而这些学说皆没有明确揭示其看问题的角度,这不利于人们理解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事实上,对社会危害性可以作以下分类: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立法者根据一国政治、经济、文化等国情以及已往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在观念上认为某些行为能够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而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立法者确认某一行为为犯罪的指南针。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不是可以任意认定的,必须受到该国人口、地域、历史、政治、经济、文化等各种因素的制约。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的,才是立法者认定某一行为是犯罪的合理根据。这是犯罪实质概念能够制约立法权的机理所在。然而,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不能指导司法者去认定犯罪。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指司法者依据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认定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社会、个人利益而具有的社会危害性。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标准。从本质上说,行为并不是因为违反刑法而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才成为犯罪。为了克服人性的脆弱,避免罪刑擅断历史的重演,必须使社会危害性具有可操作性。司法者不能恣意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行为是否违反刑法来认定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也是有规范性的,这种规范性就是只有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才能认定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以这种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来认定犯罪,怎么会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呢?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统一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以法有明文规定为限。于是立法者依据社会危害性标准将其认为值得刑罚处罚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是司法者不能以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就被虚置了。立法者还必须将社会危害标准形式化、征表化,因此,立法者也必须考虑刑事违法性标准,以便于司法者认定犯罪,使罪刑法定原则在司法领域得到彻底贯彻。立法者以社会危害性认定犯罪,司法者以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来认定犯罪。社会危害性,是从本质上,从立法角度而言的,刑事违法性,是从法律上,从司法角度而言的。立法者将其认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规定在刑法典中,使之具有刑事违法性,司法机关根据刑事违法性认定的行为必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二者由此高度统一起来了。(注: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0页。)《冲突》一文认为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是互相冲突、排斥的,这是错误的。可见,实质犯罪概念并没有排斥形式犯罪概念,相反是吸收了形式犯罪概念的合理成份。将立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与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相割裂。这是导致认为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的最主要原因。认为社会危害性大小“只能以既存的犯罪的具体规范标准来衡量”,仅是从司法的角度得出的片面结论。

《冲突》一文认为,社会危害性具有“笼统、模糊、不确定性”,因而与罪刑法定原则相矛盾。社会危害性的确具有某种程度的笼统、模糊、不确定性,然而,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与变易性的统一,是客观性与可知性的统一。(注: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2页。)随着历史时空的变换,行为的危害性有无与大小可能有所变化,但总的说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与大小在一定历史时期是稳定的,这是刑事法律稳定性的前提。立法者那里的危害性不以一般公民意志为转移,是客观的,是可知的。因此,社会危害性在特定历史时期也是具体的、明确的、确定的,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所要求的明确原则。社会危害性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矛盾。这一点很重要,为实质犯罪概念的合理性、科学性奠定了基础。

有人认为,社会危害性说常常会得出令人忧心忡忡的结论。(注: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代自序第8页。)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以社会危害性定义犯罪,并不会为滥施刑罚权打开方便之门。司法者那里的社会危害性是有量的限制的。纯粹的实质犯罪概念(如1922年《苏俄刑法典》第6 条)是与当时前苏联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密切相关的,给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带来了惨痛的教训,现已为社会主义国家所抛弃。我们所说的实质犯罪概念是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实质犯罪概念。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就是刑事违法性(即为社会危害性的量的限制)。“在确定犯罪概念时,社会主义刑事立法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这两个要件具有决定意义”。(注:前苏联科学院国家与法研究所主编:《社会主义刑法的当展趋势》,徐晓晴译,西南政法学院印,第14页。)以社会危害性定义犯罪并不意味着社会危害性是界定犯罪概念的唯一标准。立法者不是万能的,因而完全可能存在这种情况:某种行为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刑法典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如果仅依社会危害性标准,这种行为是犯罪;但刑法典并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将其认定为犯罪就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社会所不能接受的。这就是所谓犯罪的实质特征与形式特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到底以何者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问题。事实上,实质犯罪概念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因而已很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既然刑法典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则这种行为就不是犯罪。这是罪行法定原则的当然结论。此时犯罪的实质概念(即社会危害性)是否就不必要了呢?不。这种实质概念是检验刑事立法疏漏得失的标准,将是进行新的刑事立法的依据(当然,这种新的刑事立法不能溯及既往),换言之,“为使刑法发挥其规范功能,以适应社会之需要,刑事立法者必须经常就实质犯罪定义,检验实定法规定之犯罪行为是否与实质犯罪定义相当,一旦发现有不相当者,即应从事刑法修正,或将现行法规定之犯罪行为非罪化,或将现非实定法规定之不法行为犯罪化……”(注: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6年版,第64页。)

上一篇: 人事管理制度 下一篇: 培训学校规章制度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