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制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07 14:56:59

版权制度论文

版权制度论文篇(1)

自《安娜法》以来,版权制度在促进社会的科技文化发展、知识传承与交流方面一直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版权制度所赋予的排他性的私权渐渐蜕变为版权人谋取商业利益的工具,版权也随之在版权人的推动下处于不断的扩张之中。尽管版权制度采用“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版权限制措施而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版权扩张的负面影响,但私权的这种一对一授权许可模式仍然极大地限制了社会公众为学习、科研等目的而使用版权作品的权利。在信息社会,新的信息网络传播技术和信息生态环境对传统版权制度提出了严峻挑战,传统版权制度不仅无法充分释放新技术的能量,甚至本身根本都无法继续运行。开放存取运动就是在传统版权制度面临着这种困境的背景之下在世界各地广泛兴起的,体现了社会公众要借助于新技术手段广泛共享社会文明成果的呼声和愿望。开放存取运动自诞生以来就受到我国学界的注意,但目前对开放存取运动的介绍和评论多限于具体细节和图书情报领域,而未能充分将开放存取运动和与信息交流有着极为紧密联系的版权制度联系起来,更没有将开放存取运动放在版权制度未来模式的宏观背景下加以审视。事实上,开放存取运动的兴起与信息时代版权制度面临的挑战有极大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传统版权制度出现危机的信号。因此,分析开放存取运动与版权制度的未来模式的关系就是非常有意义的。

一、版权制度的危机与开放存取运动的兴起一般认为,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原因是“期刊危机”。

但事实上,“期刊危机”只不过是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表面原因和导火索,“期刊危机”更深层的原因有三个方面,即新的网络传播技术、信息生态环境以及版权制度危机。

首先,新的信息传播技术是开放存取的技术和经济前提。即使版权所有人希望,印刷时代开放存取在物理上和经济上均不可能。因为在印刷时代,信息需要附载于印刷载体,信息传播的范围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印刷载体的数量,不仅如此直到20世纪70年代,期刊的价格仍不太昂贵。因此,印刷时代开放存取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均是不可行的。网络技术的出现改变了一切,网络技术不仅大大降低了信息传播的成本,也大大增加了信息传播的数量,还使得信息传播交互式地进行。而与此同时,期刊价格开始变得难以负担。

于是新出现的互联网提供了一种可选方案。也许正因如此无论是开放存取的布达佩斯计划还是柏林声明均意识到了新的信息传播技术———互联网对开放存取的重要意义。“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开篇即指出“古老的学术传统和崭新的技术已经结合起来,可能将给公众带来空前的利益。”这里的崭新的技术便是互联网。“科学和人文学科开放存取知识柏林声明”中也指出:“互联网已经根本地改变了分发科学知识和文化遗产的实际和经济现实。现在互联网第一次提供了构建人类知识的全球和交互式表现并确保世界范围存取的机会。”因此,“即使期刊价格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以高于通货膨胀4倍的速度增长,开放存取的目的也不是惩罚或者逐渐削弱昂贵的期刊,而是提供容易实现的替代与充分利用新技术———互联网———的优势而拓宽分发和减少成本。此外,对研究者自己来说,高于一切的动机不是解决期刊定价危机,而是为读者、更多的听众提供更广泛和容易的存取以及影响作者。”

二、信息时代信息的生态环境已经发生了实质的变化。在信息时代,信息的质量和数量均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信息的质量上,信息的种类日益增多,信息日益复杂。在信息的数量上,知识在以指数的规模增长,信息可以用“海量信息”、“信息爆炸”来形容。在著作权制度下,面对海量信息,无论是判断信息有无著作权还是进行含有著作权的信息的处理均是十分困难的。在指数增长的知识面前,任何富足的研究机构也无法负担起全面的研究文献的负担。对期刊文章的附有定价的存取不能与持续的、爆炸性的指数化知识增长相适应。即使今天价格是低的,且保证永远是低的,这种状况也无法维持下去。而开放存取充分地利用了互联网访问人数几乎不受限制,可以和知识的指数增长相协调。开放存取运动是信息时代信息生态环境变化的要求。

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与信息生态环境的变化使得包括版权制度在内的现行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无法有效调节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目前知识产权法最为紧迫的问题之一是它所创造的权利有可能是限制而不是鼓励科学研究,尽管知识产权是用来鼓励科学进步的,但是最优权利配置的过度扩张或扭曲却有可能产生阻碍研究循环的瓶颈。”在信息社会,信息传播的网络技术为人类社会共享信息和知识资源提供了无限的潜能,但旧有版权制度的过度的版权保护却限制了创新的空间,无法充分释放新技术的能量。

相反,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口令、加密、数字权利管理等技术保护措施被加于作品之上,社会公众合理使用的空间大幅缩小。技术保护措施的大行其道并不是一种正常的现象,它反映了版权法调控功能的失位。技术保护措施犹如有形世界中私人构筑的围墙和栅栏一般,完全阻断了社会公众对作品的接触,不利于信息的自由流动。在这种情况下,“许多私人行为已经开始处理我们现行版权制度中感受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即现行版权制度未能给版权拥有者一种简单的允许利用他们的作品的方法。传统的版权许可程序太麻烦了,如果不是禁止许可的话,于是私人已经开始制作使得版权人可以预先授权使用其作品的模块化合同。”

尽管开放存取有各种各样的模式,每一模式欲解决的问题也不相同,但基本上集中于信息扩散的两个障碍,即“价格障碍”和“许可障碍”。因此,信息时代版权制度的危机是开放存取运动兴起的重要原因。

因此,开放存取运动是在以上新技术发展与法律制度危机共同作用的基础上在世界各国兴起的,其目标就是促进公共资源的发展壮大,使得公众可以较为容易的存取他们所需要的知识信息,以充分发挥新技术的能量,改变目前严密的版权体系对学术研究和创新造成极大约束的现状。

二、开放存取与版权制度:信息流通的不同模式开放存取和版权制度均为一种信息流通的模式,但无论是在性质上、观念上还是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二者均有着巨大的不同,是信息流通的不同模式。

版权制度是一种信息生产的激励制度,其所采用的是以构成物权为手段,用对表达性信息即作品拟制为类似于“物”

的方式,赋予类似于所有权的物权效力,从而达到信息保护的目的。之所以说版权制度是一种激励制度,是因为它对信息创造者进行了“奖励”,其“奖励”就是对所创造的信息的所有权,信息创造者可以独占所创造的信息,通过自己利用该信息获取利益,可以许可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取利益,也可以将该信息转让给他人而获取利益。为了充分激励信息创造者,版权制度特别强调信息创造者对其信息的控制权,因为这样可以充分实现其利益。传统出版模式就是建立于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其一般模式是作者将其作品转让或者独家许可给出版商,从而出版商事实上拥有作品的版权,出版商主要通过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来获得商业利润,运用版权带来的垄断地位不断在价格上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在网络技术发达之前,出版商向用户收取印刷版期刊的订阅费,从而赚取利润,而在网络技术发达之后,出版商除了向用户收取印刷版期刊的订阅费营利外,还通过期刊的电子数据库向订阅的用户收取费用。

“开放存取”则是指“在公共互联网上的自由可用性,除接触互联网本身的那些无法分离的障碍之外,允许任何用户没有经济、法律或技术障碍地阅读、下载、复制、分发、印刷、搜索或链接到相关文章的全文,对相关文章进行索引、将相关文章作为数据纳入软件、或将相关文章用于任何其他合法目的。对复制和分发的唯一限制以及在这个领域版权的唯一作用是给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以及被恰当地感谢和引用的权利。”开放存取运动集中于作者不指望报酬地给予世界以文献。开放存取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开放存取期刊和开放存取仓储。开放存取期刊是开放存取出版的主要形式,主要为了应对目前学术期刊在出版商的控制之下价格持续增长所带来的危机。开放存取期刊采取“作者付费(或机构付费出版,读者免费使用”的运作模式,使得图书馆和科研院所可以利用互联网络以较低的成本获得所需的科研信息。开放存取仓储类似于一种数据库,它为学术研究的顺利开展提供了便利的搜索条件。各种类型的信息,如学术论文、科研研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和技术报告等都可以存放其中。例如美国麻省理工学院(MIT)和惠普公司共同开发了第一个基于DSpace系统的机构知识库。此后DSpace系统逐渐向世界其他范围延伸,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都有其合作者。该库用以处理本校教师和研究人员每年完成的电子版学术研究成果,其中包括期刊论文、技术报告、会议论文以及MIT认为重要的其他文件,类型涵盖文本、音频、视频、图片等多种,不过它并不收录MIT学生的研究资料、机构记录以及非MIT教师的研究成果等。并且该系统可以对其中资源进行统一的搜集、保存和编目,其软件是目前为止机构知识库中应用范围最广的一种。在社会科学研究领域,比较著名的开放存取仓储是SSRN(SocialScienceRsearchNetwork),“它是多种学科(包括法律)全文论文搜索的一个开放存取仓储。它于1994年10月建立,到目前为止已有超过126000条论文摘要和97900篇全文论文。”

尽管如此,开放存取和版权制度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因为开放存取的信息流通模式是建立在版权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即它尊重现行的版权政策,而不是直接予以颠覆。它承认作者完全享有版权制度下的各项权利,同时利用合同法规则来构建与版权制度相对立的体系。透过合同法契约自由的精神,版权人将版权制度所赋予自己作品的某些权利以契约方式让渡给社会公众,使社会公众存取受版权保护的作品的成本降低。这主要是遵循这样一种法律理念,即在版权法上作者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依然是一种排他性质的私权,因而当作者通过合同法自愿放弃某些权利的时候并不表明社会公众就可以任意处置其作品。比如许多开放存取期刊选择CCL(即莱斯格的“知识共享”计划的许可证条款)的“姓名标示2.5”(Attribution2.5)进行授权,该条款在保障用户复制、分发、展示及表演作品、创作衍生作品、进行商业利用等权利的同时规定:必须按照作者或许可人所指定的方式,保留其姓名标示;而且,为了再使用或传播本作品,您必须向他人清楚地说明本作品所适用的许可条款。

三、开放存取运动对版权制度未来模式的启示版权被称为复制技术之子,因此它是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变化而演变的。

在复制技术极为落后的时代,信息和信息的载体是合二为一的,信息和信息载体的生产与利用是同步进行的,控制了信息载体就控制了信息,因此在复制技术极为落后的时代不并需要版权制度,因为规范物质产品流转的图书馆物权制度就可以发挥保护信息生产者的功能。但复制技术得到一定发展之后,信息便与信息的载体发生了分离,信息和信息载体的生产与利用也分离了。于是,信息的生产就出现了外部性,需要利用版权制度加以解决。版权制度是通过赋予信息生产者对信息的独占权即版权来实现其目标的。

尽管版权制度赋予信息生产者对其生产的信息的独占权,但基于政策考虑,这种独占权不能对信息流通过程中的所有利用行为均赋予独占的支配权利,而是应以版权制度“本身产生时的信息流通状态作为前提”的,如果信息流通的状态产生了变化,版权制度的历史使命决定了版权制度不得不随之变化。在当前的信息时代,信息的生态环境已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信息呈爆炸性增长,信息几乎不再需要载体。

于是版权制度便发生了危机,不得不进行变革以适应信息生态环境的变化。

版权制度论文篇(2)

摘要反观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版权制度建立已有相当的时间,并且在不断的实践中进行了调整,结构趋于成熟,丰富的建设经验对于我们的版权制度建设是非常有利的。美国作为一个市场化程度很高的国家,其加强版权的立法保护,除了有其司法实践的需要之外,重点在于通过制度的调整促进其国内的产业变革及其经济发展,版权制度的改革最直接的经济目标就是促进其国内的版权产业的发展。 关键词版权制度 版权产业 版权经济 一、美国的版权制度发展简析 美国是世界上市场化程度最高的经济体之一,政府在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中主要扮演一个“仁慈调节者”的市场管理的角色。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美国的经济发展逐步形成了对世界经济的主导性影响,在版权保护等制度性变革方面,美国也同样是起着“领军”作用。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政府就不断的调整其国内的版权法律体系,通过对于版权法的修订加大对版权所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其协调版权经济与版权市场中“版权人”、“版权产业”和“版权产品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美国于1998年10月颁布了《数字千禧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yright Act of 1998,缩写为“DMCA”)。这一法案是数字化时代下网络著作权立法的尝试,同时也是网络形成的初期著作权利益冲突折衷的产物。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美国国内版权保护立法的改进以及美国积极推动世界的版权立法活动, 充分反映了美国政府对版权制度是很重视的。 面对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市场的变化也越来越快,各种针对于版权保护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在出版商和美国政府的工作惯例推动之下,美国版权保护的立法工作也加快了速度。自1978年美国的现行版权法实行以来,大概每年都要进行修改。根据相关的统计数据,自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7月的一年多的时间中,美国制定的法案、修正案等就有33个。立法速度的加快一方面是由于美国的特殊立法机制,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应付现代新技术对于版权保护的冲击和影响。由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各经济实体之间的关系变得越来越紧密,为了适应这一发展趋势,美国加快了加入国际公约的脚步。1988年,美国加入《伯尔尼公约》。为了适应1996年12月公布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的要求,美国又对其版权保护的法案进行了修订,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便顺势而生。该法案的一个主要目的和作用就是衔接两个公约。 随着数字技术的高度发展,新问题新情况层出不穷,对原有的版权保护方式带来了冲击,怎么解决当前高技术发展情况下出现的版权纠纷问题就成了美国国内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进行版权保护法案修订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想将新形势的版权产品扩展到版权保护法案的框架之内。美国的版权保护立法比较及时,并且及时根据国内经济发展的情况作出调整,这一点非常值得我们学习。整个的立法保护制度运行直接并有效率。另外,美国的立法保护中对于版权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的及时调整以平衡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这一点更是对我们的改革具有现实的借鉴意义。 二、美国版权制度的经济作用 美国作为一个市场化程度很高的国家,其加强版权的立法保护,除了有其司法实践的需要之外,重点在于通过制度的调整促进其国内的产业变革及其经济发展,版权制度的改革最直接的经济目标就是促进其国内的版权产业的发展。从20世纪末期以来,在美国的国民经济结构中出现了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这一产业部门的迅猛发展已经得到了各方面的关注,这个产业部门就是版权经济产业,主要从事于与版权有关的各项经营性活动。版权产业的主要范围涉及新闻、出版、软件设计、影音娱乐等,以及有关的销售和服务等等。版权产业在美国经济全国范围内陷入衰退的情况下仍保持了比较高的速度并逐渐成为美国国民经济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增长点。根据《美国经济中 版权产业》报告,在2001年美国版权产业在其整体的国民经济中的增加值就达到为7912亿美元,占当年美国国内GDP的7.75%,显示出版权产品产业的重要作用。作为一种以法律授权而形成资源稀缺的所有权经济形态,美国版权产业的这种耀眼的产值业绩和发展速度和美国的相关立法有着直接的关系。从产业经济的发展角度来看,版权保护制度是版权经济产业的发展基础,版权保护的制度建设自然也就成了版权经济产业的发展生命线,同时版权经济产业的发展又将促进版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版权产品的市场与其他商品的市场不同的一点在于,版权产品的市场主体不同。在版权的产品市场上,在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需求者之间存在一个版权商的角色。作为衔接版权生产者和需求者的中间环节,版权商的身份是双重的,它既是版权生产者又是版权产品的传播经营者。由于市场主体的复杂性,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调节版权人、作品传播者与社会公众三方利益。美国的版权制度在这一方面是比较有成效的。 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的冲击下,美国的版权制度中的三方利益关系被打破,在新技术条件下版权制度必须寻找新的平衡机制来使权利得到保护与限制,实现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认可。版权法要达到平衡的目标当然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利益,并且使其他相关利益的牺牲最小。版权产业集团长期以来一直担负着双重角色,同时它在国民经济中所据的重要地位,所以就自然成为版权制度受益最多的集团。《数字千年版权法》(1998)中,突现了网络技术对版权制度的影响,同时也兼顾了对网络空间中版权人、作品传播者权利的保护,这样版权产业的发展更有了法律方面的保障。 三、美国版权制度的经验借鉴 从美国版权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有这样几个特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 首先,美国的经济发展是从初期的市场机制为主导而逐渐走向政府的适度调节。政府在对于市场秩序的建立上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制度的初建时期,政府的卓有成效的立法和管理行为一方面能够有效界定市场参与者的基本地位,另一方面能够对于市场中各个不同的利益主体和社会总体利益之间进行有效的平衡。完全依靠纯粹的市场调节,试图通过市场参与者之间的博弈而最终形成适应的市场秩序是没有效率的,并且是成本高昂的。纯粹的市场调节除了会面对市场失灵以外,还要付出对于整体市场的长远发展的成本。作为现代世界的经济情况,各国已经不可能完全依靠国内市场进行发展。由于全球化的影响,各国市场已经逐渐演变成为世界市场中的一个分支,在这个分支市场的规则制定和秩序改变已经成为世界不同经济利益集团的博弈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由政府部门承担维护管理以及相互协调的功能是一种比较有效率的选择。对于中国现阶段的状况来说,由于中国的版权制度在建立时就相对于中国的版权产品市场发展存在着一定的超前性;同时在当前数字技术的迅速发展形成的对于传统版权制度的挑战,更结合当前国际化的趋势,中国政府在进行版权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的时候就应该注意在同国际相接轨的同时注意自我的保护,这种保护不仅仅是对于版权的保护,还要注意对于中国稚嫩的版权经济的保护;政府在制定相关法律的时候要注意平衡作者利益和社会大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也就是要通过政府对于市场的管理和整体的调整来保证市场的健康运行。 其次,美国的版权制度的改变真是一条从贸易保护主义政策到国际协作策略的道路,这一点与美国在世界经济格局中地位的变化相适应的。在20世纪初期,美国在世界经济格局中并不占主导地位,自然采取了保护主义政策,而在20世纪中后期,美国经济发展的国际化使得美国国内相应的政策法律必须与国际相接轨,而到了今天,世界经济格局的多元变革,一个经济体的发展必须与其他经济体的发展相适应、相协调,美国的版权制度也与之相应进行了适当的改变。在不同阶段,正确的寻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是经济行为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一条原则。在进行制度建设和制度调整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到自身的发展状况和自身的最大利益,在短期收益和长期收益中寻求一个平衡点,以这个平衡点作为制定政策和制度的出发点,如果这一方式显得不可行时就要推而选择保证自身的利益最大化的变革方式。就中国的情况来说,与美国所经历的情况相一致,都是在调整自身的情况之下与国际相接轨。不同的是,美国的与国际相接轨是国内市场的国际化延伸而形成的要求,而中国的与国际相接轨更多的是 要融入到国际市场中去以寻求发展。基点的不同决定政策的制定必会有所不同,我们在制定和改变自己的版权制度的同时一定要照顾的国内版权经济尚处于萌芽阶段,适当采取措施对于国内的版权产业进行一定的产业保护政策,以寻求自身在融入市场的同时不会产生经济资源大量外流的情况。 再次,美国版权保护相关法律的及时调整。法律作为社会的上层建筑,其更新的速度要滞后于社会经济实体的发展速度。为了对于社会经济实体发生的改变作出及时的调整,美国的版权法案都做定期的修订。这有助于及时对不相适应的规定作出合理的改变,以法律的改变促进市场体制的逐步健全。立法及立法相关的规定的及调整效率是一个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经验。 第四,美国的社会第三部门积极发挥作用。美国社会中存在着广泛的第三部门,在各个行业中都有相应的能够承担相应社会职能的民间机构和组织,在版权制度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并且是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前文所述的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和国际反仿冒阵线就在美国的市场经济生活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作为一个老牌的市场经济国家,美国的发展经验是非常值得我们学习的。但是这种对于美国经验的学习是不能照搬的,是要具体分析在他的环境中选择的机制,这才是对我们真正有意义的部分。

版权制度论文篇(3)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256-02

随着计算机和互联网应用的不断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和共享也得到逐步的发展。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打破了高校以往的只能通过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科技论文的程序,减少了科技的时间,使高校的科研人员学术交流更加方便、快捷;在推动高校科技信息和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及科技成果迅速得到共享和应用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科技络发表和共享平台在中国还是一个新的事物,相关的制度和机制还没有健全 [1],在版权保护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高度共享性使得版权保护的难度增大,如何有效保护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作者的版权是目前首要解决的问题。

一、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传统科技的版权比较

(一)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版权保护的复杂度

网络侵权与传统版权侵权相比,传统版权侵权是纸质为载体的,是看得见摸得着的,网络侵权是通过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实施的,侵权完成的速度快,复制、下载、传输行为变得简单易行,同时侵权确认的难度大。与传统版权保护相比,网络版权保护变得更加复杂,版权保护的主体、客体及地域性的范围加大。传统版权保护的主体是作者、出版者及其用户。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版权保护主体包括科技论文拥有者、科技论文传播者、网络服务开发商以及科技络的使用者。另一方面,版权保护的客体范围扩大;同时由于互联网的无国界,一旦有侵权行为发生,版权保护就十分复杂。如表1所示,二者的侵权复杂程度比较。

(二)网络科技论文与传统科技论文著作权比较

1.发表权和修改权。发表权包含的内容很多,包括是否发表,何时发表,在何刊物发表等。所有这些都应由作者自己来决定,任何他人未经作者授权或委托,都不得擅自决定。但是由于传统期刊需要经过投稿、审稿等漫长的过程,发表的周期很长。所有这些发表权版权人无法自己决定,一旦投稿就没法修改,甚至有些出版社自行修改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 [2]。而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下的科技论文可以随时发表。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表明,作品可由作者自己修改,也可由取得授权的其他人修改。

2.保护作品完整权。传统纸质期刊发表的论文,科技论文的完整性有时会被忽视,比如对于论文稿件,经专家审稿后,认为论文的内容很好,但由于版面限制等因素,就会对论文进行大量的修改和删除,此种做法就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然而相对于网络科技论文,由于作其发表的载体为网页没有任何篇幅和尺寸上的限制,科技时完全可以从其内容本身的完整性编排内容。

3.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中国2001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增加的一项权利,保护通过互联网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著作权权利是网络科技论文传播的一项重要权利。传统科技论文则没有此项权利。

二、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的版权侵权分析

1.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有些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未经版权人的同意或许可,擅自将其作品在网络上发表,传播。比如有些网络平台擅自把一些作者的博客作品在其网站上发表并予以共享,在网络上使用他人作品时,擅自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等;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明确将此种行为定性为侵犯了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科技论文作者权益侵权。科技络发表和共享使得复制、盗版和修改变得更加容易,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平台为例,作者发表的论文根据文责自负的原则,只要作者所投论文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有一定学术水平,符合其网站的基本投稿要求,就可以发表。科技论文在线允许文章在发表前,甚至审稿前首先在网上,科技论文在线采用的这种先公开,后评审的论文评价方法使得作者一旦上载的作品没有经过授权或许可,通过科技论文在线进行传播就会存在很大的版权风险。

通过对广西某几所高校的一些科研人员调查发现,80% 的科研人员不愿意在网络平台上发表及共享其科研成果。40%的被访者认为如果网络上发表共享其论文,再次向正规期刊投稿难度会增加,甚至一些正规期刊不接受这样的投稿。20.7% 的认为将会导致盗版现象;7.3% 的认为可能会被用于商业目的;12%的认为可能会损害文章的完整性和署名权;只有20% 的人考虑过将自己的文章公布在网络平台上。其主要原因是由于目前存在不少版权纠纷的问题。所以说科技论文在线发表与共享应妥善处理好网络版权侵权。

三、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的建议措施

(一)科技络著作权人采取的措施

1.增强高校著作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在目前网络版权保护方面还不够完善的情况下,树立高校科研人员的版权保护意识更为重要。目前,高校科研人员科技络发表的著作权意识还比较淡薄。即使自己的作品被侵权,很多作者没有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从而导致现实生活中任意转载、改编等方式使用科技论文的现象很普遍。因此要通过各种方式,开展版权教育,增强版权自我保护意识。高校应加强版权保护这方面的宣传,在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上登载相关著作权保护知识,利用一切可能的媒介和渠道宣传版权保护的相关知识。

2.采取技术措施。版权的保护措施是指版权人主动采取的,能有效控制进入受版权保护的作品并对版权人权利进行有效保护,防止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设备、产品或方法 [3]。目前,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应对网络中的侵权现象,版权人采取的技术措施通常包括采用反复制设备、访问控制技术、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等保护网络科技论文的版权。

(1)反复制设备(anti-cope devices);由于网络作品的复制非常容易,目前版权人一般采取反复制设备就是阻止复制作品的设备。其中最有代表性的就是“SCMS”系统(serial copy management systems),该系统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它不仅可以控制作品的第一次复制,而且可以控制作品的再次复制,避免数字化作品的复制件被作为数字化主盘。(2)访问控制技术;即控制进入受保护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如登录密码)。它允许用户对其常用的信息库进行适当权利的访问,限制用户随意删除、修改或拷贝信息文件。(3)数字水印、数字签名及数字指纹技术;为了防止网络作品的易修改,易盗版现象出现了数字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版权保护技术。数字水印是利用数字内嵌的方法隐藏在数字图像、声音、文档、图书、视频等数字产品中,使得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而无法复制。这种技术可以用以证明原创作者对其作品的所有权,并作为鉴定、非法侵权的证据。数字指纹是指同时在数字作品中嵌入的是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标识信,和数字水印技术相反,当某个用户将其拷贝非法的传播到外界,版权所有者就可以通过提取拷贝中的指纹来追踪非法用户。数字签名技术即进行身份认证的技术,防止伪造,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其他技术措施比如防火墙技术、认证技术(CA)、追踪系统、标准系统、电子版权管理系统等。

(二)完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

中国在著作权的网络立法方面,其法律文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保护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一系列涉及网络版权保护的文件,为技术措施的实施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是2005年由国家版权局与信息产业部联合实施的,对网络环境下的科技论文版权保护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中国法律法规还不够健全,政府应加快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完善,并制定保护网络著作权的专项法律或行政法规。法律保护是一种事后控制的手段,即只有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法律才能进行干预,一旦有版权侵权,高校科研人员应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加大版权保护力度

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增强维权意识,对抄袭剽窃他人论文成果侵犯版权的行为予以严惩。以中国科技论文在线为例,其网站上设有学术监督栏,对一些侵犯版权的作者取消已发表的论文,收回刊载证明,在中国科技论文在线网站上予以谴责,并禁止三年内在其网站上,对维护版权所有者的权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对于网站在保护版权方面还是不够的。对于一些复制、盗版其网站上的论文在其他网络平台上发表或者在科技期刊上发表,则没有相关的政策。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应当充分重视作者的论文版权保护需求,保护作者的著作权权益。

高校科技络发表与共享版权保护要得到增强,首先要增强高校版权人的版权保护意识;其次则必须及时更新、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加快网络版权保护的立法,最后要提高网络发表与共享平台的技术保护水平。只有作者的版权得到有效的保护,才能提高科技论文的发表数量和质量,推动高校科技论文的网络发表与共享。

参考文献:

版权制度论文篇(4)

【关 键 词】版权/版权产业/版权制度/博弈论

孤立的、静止的把版权产业和版权制度置放于一国的参考系中进行分析,观察到的现象和结果往往是封闭状态下的产物,对版权产业的属性、版权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版权制度的完善程度等所作出的判断难免渗透着片面的、主观的色彩。这种分析问题的方法使一国主体很难感受到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国际社会和组织对一国经济构成的压力和危机,也无法体验到本国和它国之间发展上的距离。正如1979年,中国与美国就《中美贸易协定》进行双边谈判时,封闭国度里的中国人根本不知道知识产权为何物一样,更对美方坚持在协定中订入“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感到困惑和不解。于是,知识产权(含版权)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权是否需要保护、如何保护,就成为当时不容回避而又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成为法学界重点关注和探索的问题。此后,中国完成了一系列国内知识产权立法,参加了一系列国际公约、条约和协定,并初步建构起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框架体系。由此推论,固守“围城”内的价值判断标准,无异于“坐井观天”。版权产业作为20世纪90年代迅速崛起的新兴产业部门,对其在一国的价值定位应该通过比较的方法来确定,即将诸多国家的同质物纳入同一个参考系中,用统一的标准进行衡量,才能找到差距、感受压力、体验危机,才能把握定位、完善对策、实现发展。

一、版权产业的内涵——不同法律语境下的分歧

版权产业是指以版权为核心基础的产业,故对版权产业内涵的研探离不开对版权属性的分析。综观世界各国的版权制度,基于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差异,在版权的定位上形成了风格迥异的文化传统,体现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也造就了不同的法律用语。从共性的角度来看,各国的版权立法基本上都将版权确定为无形资产权,都对版权进行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划分,也都将版权视为作者依法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享有的独占、处理和使用自己作品的专有权利。但是,各国对版权价值属性的归纳,对版权是否可以卖绝、是否可以全部转让等版权使用问题的阐释,却因立法内容的不同而存在个性上的分歧。以美国为例,在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系中,版权的价值支点是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强调的是版权的商业目的,认为版权的实质是复制、传播作品的权利,故美国为保护作品文化传播功效的充分实现,在立法内容上多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坚持版权的单一财产性质,而淡化作者的人格利益。例如,美国1976年《版权法》(现行版权法)第201条规定“著作权可以通过任何方式或实施法律而转移”,而且版权的有期限转让和无期限转让、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等均被法律所许可。究其美国版权立法动因,一种深邃的“契约论”式的法律观念贯穿于其中,即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不是将作者的精神权利保护作为第一要义,而是侧重于对作者经济权利的保护,要求作者更多地创作并传播优秀作品,以促进文学、艺术和科学的发展,并最终带动整个社会经济的发展。与之相反,中国版权的价值取向是将“人格价值观”作为版权立法的哲学基础,坚持的是以保护作者人身权利,或者说是精神权利为中心的法律理念。这种思想在中国加入WTO前夕,于2001年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仍有所体现。在该法中,为缩短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之间的差距,以顺应国际知识产权贸易的发展,中国首次通过立法的形式确认版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转让。承认版权的经济属性,全面保护作者的经济权利是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的一大亮点,但遗憾的是《著作权法》关于版权转让的规定未能细化,许多敏感问题至今在学理界并未得以解决。例如,比之传统物权,版权的对象——作品是无形的,无形之物能否像有形商品一样在交易中被全部转让,即一次性卖绝版权;如作品项下之权利不能全部转让,版权所有人在行使部分权利转让时有无期限制约等,这些问题归根结底还是版权价值观的问题。美国的版权法公开宣称“财产价值观”,确定本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中国的版权法主张“人格价值观”,视作品为作者智慧的结晶和人格的延伸,但又羞羞答答地承认作品中财产权利的经济属性,这也就是为什么在中国的版权法中,找不到有关版权保护标准的法律依据的主要原因。显然,中美版权价值的取向标准迥然不同,这一差异对各自版权产业的形成有着不可否认的影响。

“版权产业”这一概念最早于1978年在瑞典首次提出,1990年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开始对本国版权产业进行系统化的研究。该研究在两个方面值得关注:首先,关于版权产业内涵属性的界定。版权产业并非一个独立、完整的产业部门,对此内涵的定位有较大的难度。但是,“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经济学家们通过研究,挖掘出了版权产业最为核心的属性,即版权产业首先应该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是以版权为基础的,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与享有版权的作品有关的,在行为规范上直接或间接地接受版权法律及相关法律调整和制约的产业部门。的确,在美国社会,从作品的创作、传播到利用的整个过程,无论是出版业、唱片业、电影业、广播电视业、广告业、软件业,还是演出业、娱乐业;无论是传统的产业部门,还是新锐的产业部门,都无一例外地依赖于享有版权的作品而生存,都将获取经济利益作为主要目的。一旦版权失却或丧失经济价值,所谓版权产业将不复存在。这就是版权产业的本质之所在。显然,美国版权产业内涵属性的定位和美国版权法关于版权为单一财产属性的认定一脉相承。其次,关于版权产业外延范畴的界定。版权的涵盖面十分广泛,大到产业集团、公司、企业,小到自然人的创造性活动均涉及到版权,故版权产业的外延可谓错综复杂。为了准确核定版权产业在美国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国际知识产权联盟”的经济学家们对版权产业的界定确定了两大标准:一是凡不参与版权销售(版权的商业性许可与转让)活动的产业不列入版权产业;二是不直接从版权销售活动中取得收入的产业或机构不列入版权产业。[1]在此基础上,将版权产业分为四大组成部分。第一部分为核心版权产业,是指直接创作享有版权的作品和生产受版权保护产品的行业,如影视业、唱片业、书籍、杂志、报纸出版业、计算机软件业、广告业以及电台、电视传播业等。这些产业以创作、传播及利用有版权的作品而生存和发展;第二部分为部分版权产业,是指产品中只有一部分享有版权,如建筑业、纺织业等;第三部分为版权的流转产业,是指将其所拥有的版权推向市场的行业,如发行业、服务运输业、图书批发与零售业等;第四部分为相关版权产业,是指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与版权有关的产业,如电视机、计算机设备产业等。以上四部分统称为“全体版权产业”。由此可见,美国对版权产业内涵与外延范围、组成部分的界定已较为成熟,这为美国版权产业的发展奠定了重要的理论基础。

反观中国,与美国对版权产业认识上的分歧在于:美国对版权产业属性的界定是建立在版权单一财产性质的法理学基础之上,版权可以卖绝、可以全部转让是美国版权产业内涵得以确立的重要法律依据,也是版权产业本质上体现出的核心思想。与之相反,中国版权制度的设计中,卖绝版权、全部转让版权均是依法受到限制的行为。因而,在中国版权立法体系中,版权单一财产性质的立论是不成立的,尽管在立法上给作者的财产权利保护留出了必要的空间,允许作者对其财产权利实施许可和转让,但从版权法的立法宗旨上可以看出,强调更多的仍是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所以,在中国学理界,版权产业是不是一个经济学的概念、版权能不能作为知识商品进入流通领域进行交易、版权的转让有没有底线的限制等均是一些不确定的概念。理论上的不确定性是中国版权产业建构过程中的最大障碍。

二、版权产业发展现状——博弈竞局中的差异

博弈论是现代经济学的基础理论之一,是关于决策和策略的理论。依据博弈理论,博弈是指一切通过策略进行对抗或合作的人类,面对一定的环境,遵循一定的规则,通过对策略的选择和实施,而从中各自取得相应结果的行为过程,亦是一种竞争过程,其竞争结果将成为衡量国与国之间、不同的社会组织、企业、个人之间综合实力的重要标准。因此,如果以博弈论作为一种视角,将中美版权产业苑于同一个竞争格局中进行考察,就不难对各自的版权产业发展现状作出客观的评判。

首先,关于版权产业生存的社会环境。版权产业所处的时代背景,是人类跨越了几千年的农业经济时代和几百年的工业经济时代之后,正在进入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所代表的是以新技术、新材料、新信息、新的管理方式为主导的创造性产业对传统的工业经济的超越。所以,知识经济的出现为各国的版权产业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宏观环境。但是,宏观环境不是乌托邦式的空想,它不可能为世界各国的版权产业发展带来均等的机遇,因为各国版权产业基于本国“知识化”的程度和基础而建立起的国内微观环境存在着较大的差异。以美国为例,近10年来,美国经济已经明显地从以制造业为主的工业经济向以第三产业为主和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转型。如果说英国是以蒸汽机的发明揭开了工业革命的历史的话,那么美国则以电脑、软件、版权产业拉开了知识革命的序幕。实际上,在人们尚未认识版权产业并把它作为一个重要的产业部门和重要的贸易活动来研究的时候,美国人已率先顺应时代的潮流,建立起了版权是一种无形资产,它同其他有形资产一样,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其价值的学理体系,同时,美国发达的市场经济为版权交易制度、交易方式、交易程序的建立和完善亦提供了得天独厚的市场条件。在这样一个环境中,版权就成为一种社会资源在与社会化大生产和现代科学技术的紧密联系中,以其特有的“知识升级”方式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财富的增长,并以超过其他传统资源的优势而成为美国社会发展的基础性资源。

和许多发展中国家一样,中国是被知识经济的潮流推进了知识社会的门槛,但就自身肌体的承受能力来看,在现有的经济、文化、科技、教育等基础上去实现传统经济向知识经济的转型是有难度的。其一,在知识经济时代,一国的经济振兴和发达,不仅仅取决于该国所拥有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等,更主要的是取决于对无形资产的创新和运用,这恰恰是我们的薄弱环节。中国社会整体的“知识化”程度和基础太低,其对无形资产的创造能力和利用能力也太低,这是一个无需争辩的事实。以版权产业为例,在我国经济部类的类别划分中,并没有版权产业这一知识经济类型的产业部门,版权产业在国家经济中所占的地位,在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中所发挥的作用很难界定。究其原因,一是在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创作上存在着质量、数量、创新程度不足等因素;二是在对版权的传播和利用方面存在无法跨越的障碍。中国传统的版权理论让怀抱传统观念的人看不到版权对于产业的意义,也就不可能积极地对版权进行商业性的开发和利用,更不具备形成较为成熟的版权传播和交易市场的前提条件。其二,与传统产业不同,版权产业是介于有形与无形之间的产业。版权是无形的,但其经济价值需通过有形的产品和产业来体现,通过有形的市场来体现。版权产业这一特殊性质,对其依赖的市场条件有了特殊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有比较完善的市场体制,更要求有比较完善的市场交易制度和适宜的交易方式、交易程序,以便顺利实现其价值。就此而言,由于中国的市场化、社会化程度较低,营销观念与管理手段陈旧落后,加之中国的文化业、知识业长期受经济发展水平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因而在市场的发达程度上,经济结构的调整转型上,产业规模的发展上,资本、技术、人才、信息等资源要素的最佳配置上,都还不具备为中国版权产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完善市场环境的条件。

由此可见,在版权产业生存的社会环境上,中美双方形成的是知识经济与传统经济之间、开放型理念与保守型理念之间、高度完善和发达的市场经济与相对封闭的、正处于经济转型期的市场经济之间的差异。

其次,关于版权产业的经济影响力。当今世界,科学技术的发展,科技成果的大量涌现,科研成本的提高,技术更新周期的加快,使国际贸易结构发生着根本的质变,即从传统商品为主的有形贸易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贸易在内的无形贸易。在这一大的时代背景下,世界发达国家都将眼光投向了信息产业、知识产权等朝阳产业。事实证明,这些产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具有巨大的产业影响力。以美国版权产业为例,在美国,近20年间,版权产业已成为美国经济中发展速度最快的产业,也是对美国经济贡献最大的产业。在这里,有数字可以说明一切。根据美国《国际知识产权联盟》2002年的《美国经济中的版权产业》年度报告显示:在产值增长速度方面,2001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在GDP中增加值为5351亿美元,比2000年的5178亿美元增长2.65%,其增长速度为3.34%;在国民经济中所占份额方面,1977年美国核心版权产业在GDP中所占的份额为2.20%,1987年增加到3.25%,2001年增加到5.24%;在对外贸易方面,1991年美国的录音、录影制品、动画片和电视片、计算机软件和报刊书籍四大类版权产品的对外销售和出口额为361.9亿美元,到2001年这四大类版权产品的对外销售和出口额增加了1.5倍,达到889.7亿美元,其平均增长速度为8.5%,超过了汽车、飞机等任何一个制造业部门的平均增长速度。据不完全统计,2001年美国仅核心版权产业的产值已超过所有主要制造业产值的总和,成为美国经济中的一大亮点。这说明,美国的版权产业已成长为一个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举足轻重作用的重要产业部门。

每个国家都有涉及版权的产业,但在很多发展中国家版权产业并没有表现出太大的优势,中国亦是如此。在中国,由于对版权产业内涵确定上的模糊性,围绕版权产业进行专门性研究和统计的基础并不成熟,目前,中国涉及的仅仅是对与版权有关的出版业、电影业、软件业等行业的统计。透过每一个相关行业的统计数据,反映出的是行业产值低、贸易逆差大等实质性问题。例如,美国1991年和2001年软件出口分别为196.5亿美元和607.4亿美元。中国在1991年还谈不上软件产业,2000年中国软件产业总值230亿元人民币,即不到30亿美元;2001年全美电影票房达80亿美元,1999年中国电影(含进口片)票房总收入不到1亿美元,只相当于美国国内电影票房的大约1.5%;2001年中国书报刊进口额为6904.13万美元,出口额1763.94万美元,进口额是出口额的近4倍。同年美国同类产品年度出口额为40.3亿美元,是中国的228.46倍;2001年,中国音像制品进口额为1072.74万美元,出口额共计76.92万美元,进口额是出口额的14倍。同年美国仅录音唱片与磁带(不包括版权贸易)出口额就达95.1亿美元,是中国的12363.5倍等。这一组对比数字表明,在中国的经济体系中,版权产业还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独立的经济部门,其在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中的影响和作用并不显著,更不具备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同台竞争的实力。

三、版权制度供给——立法完善程度上的距离

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都存在权利的取得、维护和利用三个主要问题。就版权而言,权利的利用占突出的地位。因为获得版权不是目的,通过转让、许可等贸易活动取得经济上的收入,才是目的,才是版权制度最初产生的原因,也才是维护版权的主要理由”。[2](P2)所以,版权制度应该是用来调整版权人、作品传播者和使用者三方利益的制度。利益通过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就成为法律权利,版权法正是体现了这种权利关系的法律文本。故此,在西方发达国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践领域,均把版权制度的创制过程中,版权法的立法、执法等方面的完善程度看成是实现权利人权利,维护版权产业壮大的重要途径。特别是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时代,传统版权法中的三方利益关系在受到冲击的前提下,版权制度必须在新技术条件下寻找权利保护与限制的新平衡机制,以实现权利人、作品传播者和利用者的共同认可。所以,版权制度供给的充盈程度能否顺应新时展的需求,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版权产业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准。当我们用这一客观标准去衡量各国版权制度发展现状时,美国较为完善和发达的版权法律体系让我们领略到了美国版权产业如火如荼的真正原因,也让我们感受到了中国版权制度供给不足上的尴尬。

就版权制度而言,美国是现今世界上版权制度最为健全和发达的国家,其版权法律体系经历了一个从低水平保护到高水平保护,从不成熟到不断完善的漫长发展过程。纵观这一历史轨迹,我们可以看到,美国版权制度迅猛发展的深层次原因。第一,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其保护范围仅限于书籍、地图、海图、期刊的保护,而1978年美国制定的第三部《版权法》,其保护范围已扩大到所有通过智力劳动所创作出的、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特别是为顺应信息技术、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美国对传统版权体系进行调整,及时将数字作品、网络作品苑于法律框架之下,从而进一步扩大了版权的保护范围。例如,1995年美国国会颁布了《录音制品数字表演权法(DPRA)》,首次规定录音制品数字传输的公开表演权(不包括网络传输),赋予电台广播更大的权限,使之免受表演权的控制。因特网普及之后,为了使广播电台网络传输受到法律保护,在1998年颁布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中,允许电台将音乐制品“临时复制”并对其进行网络传输,使“临时复制”行为拓展到网络空间。[3]可以相信,随着信息化社会的不断发展,美国版权保护的范围会不断扩大,更多的高新技术产品、信息化产品将获得版权保护。第二,在版权保护水平方面。20世纪初美国为保护本国出版商的利益,曾与一些美洲国家缔结了保护水平较低,并注重国内版权保护的《美洲国家间版权公约》。二次大战后,美国出版业得到迅猛发展,版权保护的重心开始向国外拓展,版权保护的水平亦有了显著的提升,其标志是1989年美国正式加入《伯尔尼公约》,至此美国的版权法律体系正式与国际接轨。此后,美国积极推动和参与国际条约的形成、制定,使国际条约向着有利于本国版权利益的趋势发展。例如,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三大实体协定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其缔结过程中美国就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TRIPS协定是一部对知识产权保护标准较高的国际条约,这正是美国所需要的,因为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按照本国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建立的知识产权制度与TRIPS协定的保护标准是一致的。第三,在立法速度方面。近20年来美国的立法速度明显加快,立法完善程度明显提高。有关资料表明:仅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7月一年多的时间,有关知识产权的法案、修正案及决议就有33个;仅1996年至1999年,有关数据库的立法提案就有“数据库投资与知识产权反盗版法”、“信息汇集反盗版法”、“数据库公平竞争和促进研究法”和“数据库反盗版法”等法案。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正式出台,这预示着国际条约已对信息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做出了反映。为实施该条约,1998年美国颁布了新的版权法——《数字千年版权法》,该法删除了原版权法中与两条约不相衔接的条文,增加新的条款,实现了与国际条约的对接。第四,在版权限制方面,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扩展了合理使用的范围,规定了对网络服务商的免责规定亦适用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条款、规定了非营利性图书馆和档案馆为内部存盘之目的,可以复制数字化复制件,如原数字格式已被淘汰的话,复制许可采用新的格式等条款。这些相关规定对原《版权法》合理使用范围做了重大修订。这说明,美国的立法质量已向前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事实上,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在许多内容上已超过了WCT和WPPT两个国际版权条约的保护力度,它对世界版权制度的发展已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第五,在版权性质方面。美国版权法公开宣称版权是私权,这一立法精神与TRIPS协定相衔接。TRIPS协定明确规定,所有WTO成员必须承认知识产权是私权,并且不允许成员对协定条款作保留。显然,TRIPS协定为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确立了新的标准。以上五个方面的粗略论证可以表明,美国版权制度在其保护范围、条件、标准、内容及措施等方面均与国际条约形成了统一化的发展趋势,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对接从而为本国版权产业的国内发展和提升国际竞争能力奠定了良好的法律环境。

同样就版权制度而言,中国则是一个版权立法历史较短的国家。1990年9月,中国颁布了第一部版权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2年10月中国加入《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与《世界版权公约》,2001年中国加入WTO,并对国内版权法律法规进行了全面修订。修订后实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标志着中国在著作权的法律体系建设方面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中国版权保护水平仍处于一个较低的程度,在版权立法、执法方面,中美两国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与TRIPS协定及其他国际条约之间也存着不同程度上的距离。对此可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在版权的性质方面,《著作权法》虽然也承认著作权是私权,但又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是作者,享有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人。这就使法人或非法人单位所拥有的著作权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还是“私人专有财产”难以得到明确的界定。版权属性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必然影响到中国版权产业的发展。因为,在版权贸易活动中,当涉及版权交易行为时,许可权、转让权、传播权和使用权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版权属性清晰的基础之上,否则,必然成为版权交易活动中的障碍。第二,在版权保护范围方面,《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范围的概括并不完整,特别是对版权的相关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以及科技发展中产生的新产品等如何纳入版权保护的范围,国家的立法还处在不完善状态。例如,在数字技术、网络技术时代,对数字、网络作品法律地位的确立和保护,对网络空间中版权人、作品传播者、使用人权利的确立和保护等均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立法上的缺失必然使中国版权产业的贸易活动区域受到限制,因为我们失去的是对一个特殊领域内产生的智力成果的保护和利用。第三,在版权保护内容方面,TRIPS协议的规定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许多方面不尽协调。例如,就国民待遇而言,TRIPS协议规定计算机软件作为文字作品可自动取得版权,而我国法律规定软件登记是取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尽管国务院在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公约的规定》中对此进行了修正,却又规定了自动保护仅适于外国作品,从而形成了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在国民待遇问题上,中国人与外国人的“双重标准”不能不说是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的一大遗憾。第四,在数据库保护方面,《著作权法》没有对数据库的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而按TRIPS协定的规定,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都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第五,在版权限制方面,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在权利限制问题上没有明显的突破,与TRIPS协定之间仍存在较大的差距。例如,在权利限制的内容上,《著作权法》对合理使用范围、强制许可范围的规定与TRIPS协定直接发生冲突;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限制上,《著作权法》没有对两者加以区别,而TRIPS协定对邻接权的限制明显比著作权的限制更窄等。第六,在版权保护的执法力度方面,TRIPS协定要求各成员国制定有关知识产权实施的国内法,以便有效地制止任何侵犯本协议规定的各种知识产权的行为。TRIPS协定与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有一个主要区别,那就是它对知识产权的执行作了许多重要而具体的规定,强化了知识产权执法的措施,这在其他知识产权国际条约中是少见的。[4](P233)目前,我国版权保护的执法水平还不能达到TRIPS协定的要求。例如,在如何有效地打击盗版问题上,中国面临的最大问题是没有可循的、强有力的、行之有效的实体依据和程序措施,这使中国在版权保护的执法方面,不得不面临着来自国内和国际方面的双重压力。以上几个方面的分析说明,中国版权制度还不能为本国版权产业的国内发展、国际竞争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其法律环境还需进一步改善。

四、启示——比较后的理性思考

版权制度论文篇(5)

11科技论文的作用

科技论文是科技成果的总结、学术水平的标志,是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的有效途径,更是评价一国科技水平和科研能力的重要指标。近几年来,我国财政科技拨款及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呈稳步增长态势,科研队伍不断壮大,科技论文数量也持续稳定增长。2008年中国科技论文统计结果表明,我国作者2007年发表国际科技论文总数仍居世界第2位。科技论文的迅猛增长,对我国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全球开放存取模式的兴起,我国在强调科技数量的同时,却忽视了科技论文在网络时代开放存取的版权管理和保护问题。

12开放存取定义

2001年12月,OSI(openoilyinstiue)在匈牙利的布达佩斯召开信息自由传播会议,并于2002年2月正式对外公布《布达佩斯公开获取计划》(BUdPestcpenaccessjiitiativ,eBOA)布达佩斯开放存取计划认为,开放存取某一文献是指可以在互联网公共领域免费获取,并允许用户阅读、下载、复制、分发、打印、检索或链接到这些文章的全文,用于编制索引、作为软件数据使用或用于其他合法目的,而没有经济、法律以及技术障碍。进行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和版权在此唯一作用是给予作者控制其作品的完整性及以适当的方式对作者表示致谢,并注明相应的引用信息的权利151。2003年3月《巴斯达声明》、10月《柏林宣言》更加明确了开放存取的意义、概念、特点和对象,并明确提出未来发展目标。开放存取旨在通过国际环境建立一个免费的、不受限制的学术论文获取渠道,消除信息资源的获取障碍,促进教学科研,分享学术成果,推动世界范围内的学术交流,让学术成果成为全世界的共享资源。PETR认为,开放存取模式就是把同行评议过的科学论文或学术文献放到互联网上,使用户可以免费获得,以打破学术信息传播的人为壁垒。

2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合理合法性

(1)国际图联开放存取声明解读。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一直关注信息的开放存取议题,设有开放存取信息及表达自由委员会(FAFE)积极推动信息的开放存取。2004年2月,国际图书馆协会联合会发表的《关于开放存取学术信息和研究文献声明对旨出,经同行评阅的学术文献对人类的进步具有重要的贡献,全面开放存取学术文献是了解世界及缩减数字鸿沟的重要手段之一。因此,呼吁作者、编者、出版商、图书馆及信息服务机构,坚持开放存取原则,提供学术文献服务。

(2)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目标是一致的。科技论文开放存取旨在借助互联网的优势,实现学术成果的广泛传播,促进科技进步,使公共利益和著作权人利益同时得以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终极目标是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科技进步,由此带动整个社会的进步,这在我国《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中第一条都有体现。科技论文开放存取宗旨与知识产权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扩大知识成果的广泛交流与传播,促进科技的进步、繁荣和发展。

(3)科技论文具有一部分公共性质,其大部分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资助。科技部统计数据显示:2007年我国国际最多的部门是高等院校,占8458%;2007年国内最多的也是高等院校,占6603%,研究机构占10.19%。而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正是受国家财政经费资助研究的主体。同时,科技论文资料来源离不开现有科技资源的支持,科技论文的创作需要建立在对现有科技成果和经验吸收借鉴的基础之上,科技论文肩负着传播科技成果,促进科技进步的命。PUbHeLibraryofScience认为学术信息应属于全社会的共同财富。

3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的新模式

(1)开放存取出版仍然是有版权的出版。开放存取出版模式以承认版权为前提,仍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传统版权环境下著作权法被商业出版者利用来阻止人们对信息内容的随意获取与使用。开放存取模式的诞生标志着不同于传统版权控制下的出版模式的新型法律关系的确立。在这种新的出版模式下,著作权以一种使科技论文共享和可以被他人获得的方式发挥着作用。著名知识产权法专家、知识共享组织的创始人劳伦斯。赖斯格(LAWRENCE)旨出,开放存取出版不是没有版权的出版11)。

定义中指出,对文献复制和传播的唯一限制,或者说是著作权的唯一作用,应该是给予作者对其作品完整性的控制以及作品以适当的方式表示致谢和引用的权利。在开放存取中,作者仍然保留对作品享有基本权利,比如,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和署名权等,一些作者还禁止作品用于商业用途。通过这样的著作权安排,使作者在保留基本权利的同时,鼓励作者放弃其他权利,授权认可合法的学术活动中所需要的一切使用,从而尽可能地扩大作品利用的程度与范围。

(2)开放存取不依赖读者支付版权使用费。传统版权控制下出版模式的维持主要依靠用户支付版权使用费,即用户的订阅费,出版商对市场的垄断性愈强,获得的版权使用费就愈多。相反,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所需的经费则越来越多地来源于作者支付的出版费,即出版费用由读者转移给作者或其他机构。对于被发表的论文每篇收取较高的评审费用。比如,BiMedCeta每篇论文收费330英镑,而PLS对每篇论文收费1500美元。收取作者出版费用是0A期刊成本弥补的主要手段。

(3)开放存取是在现行著作权法的法律框架下运行的。开放存取的作品只限于作者同意和授权免费提供使用的作品。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并不冲突。因为现行著作权法赋予作者拥有限制作品传播的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了作者自由传播作品的权利。英国研究理事会(RCUK)在一项开放存取政策草案中指出,不与现行版权法规相冲突。明确指出,不倡导突破现有的版权法,而只是在现有的版权法体系内,根据著作权人的意愿,最大限度地实施开放存取出版。这样,开放存取就形成了既承认版权法和以维护版权规则为前提,又在版权法的保护下打破版权垄断的知识信息传播的新模式。

(4)版权归作者所有而不是转让给出版者。传统出版模式下,作者将版权转让给出版者,而开放存取改变了传统的学术出版权利归属方式,由作者拥有所发表作品的版权。1C一SURFPatneHngcnOPyHh”项目关于开放存取与版权的研究报告指出,开放存取期刊采用4种不同的版权政策,或者说学术作者有4种方式管理其作品的版权,分别是:①作者将部分版权转让给出版机构。作者保留版权,但允许他人使用和再利用作品,包括商业利用(如两个主要的开放存取出版者PLCS和BKMEDCeta采用这一模式)。

②版权可以由作者保留,但是商业利用权通过许可协议转让给出版者。这一许可协议在某种程度上限制学术使用。作者可以再利用其作品,只要不涉及商业利用权利,不必征得出版者的同意。

③开放存取作品再利用和作品转换权利受到限制。这一模式是基于“知识共享”许可证,其限制商业目的的再利用,即“相同方式共享”。“相同方式共享”是指,基于此作品修改、转换和创作新作品,只有在与此相同的许可证下才可以传播结果作品。④所有权利或大部分权利由作者保留而不是由出版者保留,作者保留商业利用权利。采用这一模式的期刊版权公告声明,课堂使用免费,但其他使用要依作者本人许可而定。这些期刊大多由学术界自身出版,且没有商业出版者的参与。不需作者付费,期刊只以电子形式出版。

4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版权管理策略

(1)确立许可协议的法律地位。版权许可协议是网络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灵魂。开放存取许可协议的法律基础在于版权是社会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的权利,同时法律允许版权人通过“许可”的方式,以缔结契约的途径来变更和调整版权人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许可协议中版权不是剥夺用户的自由,而是通过协议给了用户比以往商品化资源更多的自由。但是,许可协议并非法律规则,许可协议是建立在特定国家法律之上的专门解释。没有法律的支持,仅靠许可协议这种格式合同是很难实现开放存取理念的。应通过立法对版权人许可权利进行规定,制定相关法律条例和条款赋予许可协议法律地位。

(2)完善政府政策引导与宏观管理机制。从开放存取的发展来看,开放存取出版模式更多的是一种自下而上的运动。目前已引起了一些国家政府的重视。2003年6月,美国参议员SAO向参议院提出议案,建议所有政府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英国科研会议有关加强科研成果获取的立场声明也在2005年进行了修订,公布草案并征求公众意见。一些国际组织也提出了各自有关开放存取的原则立场。我国也应加强对受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论文的管理,进行合理的科研经费分配、出台法律政策要求公共资助的科研成果让公众共享,指导相关部门,如科研政策管理部门制定开放存取期刊的评价体系等,从国家层面给予开放存取以宏观引导和支持。制定相关开放存取的版权政策,开发版权政策指引工具,提供给研究人员使用。同时对版权归属、版权转让进行宏观干预,协调学术出版链条上的利益关系,为鼓励科技论文开放存取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法律环境。

(3)建立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制度。对科技论文的发表时间进行客观、正确的记录,可以使作者的科研成果为他人所知,通过享有首创权、发明权来得到学术界的认可和尊重。中国科技论文在线可以为在该网站的作者提供的时间证明,便于作者在第一时间公布自己的创新成果。网络科技论文认证工作所发挥的主要作用在于确定文献的发表时间,以确保作者的首创权和发明权。但是,仅对时间作出证明是不够的,关键在于对作者的主体资格开展认定。同时政府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学术水平评估的重要指标之一。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也要将网络发表的科技论文作为评定职称和考核的重要指标,以及申报课题的重要参考条件。只有这样,才能激励科研工作者的创作热情,最大限度地传播和使用科研成果,促进科技的繁荣和发展。

版权制度论文篇(6)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

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

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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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

3.崔建远著:《矿业权法律关系论》,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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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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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31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32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页。

33参见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9页。

34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0-372 页。

35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72 页。

版权制度论文篇(7)

[分类号]D923.4

1、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背景

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人(包括邻接权人)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由其代为管理和行使权利,包括监视作品的使用、与未来作品使用者洽谈使用条件、发放作品使用许可证以及在适当条件收取使用费并在著作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等,权利人享受由此带来的利益等。著作权集体管理起源于法国,1777年著名的法国戏剧家博马舍与拒绝支付演出费的剧院老板斗争并取得了胜利,在他的倡议下,创立了戏剧立法局,后更名为“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其宗旨是保护戏剧作者和作曲者的精神及财产权利,任务是负责收取和分配使用本会会员作品的费用,就舞台作品的使用进行合同谈判,对有困难的作者进行帮助。这是集体管理的雏形。以后,欧美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成立了这样的机构来管理作者最难管理的权利。国外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授权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征收定额税金;②建立著作权处理中心;③通过权利管理信息进行使用控制;④扩张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⑤个人管理方式。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有:1992年我国成立了第一家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1993年国家版权局批准设立了中国著作权使用费报酬收转中心,但2004年停止该业务;1999年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作家协会共同向国家版权局提出申请设立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2005年成立中国音像集体管理协会等。

近几年,我国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立法也在不断完善。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法》的这一规定,首次在我国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2004年我国出台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名义与使用者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使用费、转付使用费并进行有关法律诉讼仲裁等活动。2006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出台,本条例出台的目的是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作者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中,第七条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对可以进行学位论文集体管理的权利进行了界定,即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出租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等权利人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可以授权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

目前,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任务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①通过签订合同,接受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使用权的授权(一般采用信托或部分著作权转让的方式);②和作品使用者签定协议,并向其发放使用许可证;③监督、检查作品被使用情况;④向作品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并按照合同规定分配给有关的著作权人;⑤在必要时行使诉权。

由此可鉴,我国学位论文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是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导下,并结合国内外相关著作权管理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的。在《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所涉及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等方面的内容从多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系统的规划指导,而对学位论文集体管理模式等方面的规划与研究还尚待完善。为此,笔者提出本文的探讨与分析,对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体系的完善,促进学位论文著作权保护的规范化和管理的科学化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2、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现状

学位论文著作权是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学生为取得学位而撰写的研究成果或科研报告的合法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学位论文分为学士、硕士和博士论文三种,通常我们所指的是硕士和博士学位论文。学位论文除少数在答辩通过后发表或出版外,大多数没有公开发表,只有几本复本被保存在授予学位的大学的图书馆或资料室中供阅览和复制服务。为了充分挖掘学位论文的学术参考价值,一些国家的大学图书馆将其制成缩微胶卷,编成目录、索引,并形成专门的学位论文特色数据库进行管理和共享。然而,由于学位论文属于灰色文献,其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一直颇受数字图书馆及相关开发商的青睐。对学位论文资源的不断开发,相关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成为了人们迫切关注的话题。20世纪以来,我国陆续出现诉讼侵犯学位论文著作权的案件。其中规模最大、层次最高的是2008年10月,一批由482名硕博士组成的集体诉万方公司侵犯学位论文著作权案。究其原因,不难看出人们对学位论文著作权的认识、学位论文的著作权保护、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途径等方面都存在许多的误区。笔者试图从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的现状中来探讨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新路径。

2.1 直接授权模式

直接授权模式就是直接与学位论文著作权人联系取得许可的方式。这种模式开发机构的典型代表是超星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网页显示:“目前超星及各大图书馆正在做出努力,争取与每一位学位论文作者实现签约授权。但由于学位论文内容广泛,联系困难,还不能实现与所有学位论文作者全部签约”。超星学位论文作者授权的方案有:①向学位论文作者赠送10年期读书卡。学位论文作者同意将作品授权数字图书馆,数字图书馆向学位论文作者赠送价值3000元的10年期读书卡。10年后学位论文作者可以要求继续赠送读书卡。②学位论文作者要求单独定价,向用户单独收费。读书卡会员也不能免费阅读,必须同意按照学位论文作者定价付款后才能阅读。收入的50%支付给学位论文作者和出版社。学位论文作者可以任选其一,这种授权方案与清华同方相比,相对比较合理。

笔者认为,这种模式符合我国法律,切实保障了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权益,促进了数字图书馆的良性发展,与尊重学位论文著作权利益与扩大学位论文传播相平衡的版权保护原则相适应。但是由于存在学位论

文著作权人数量多,获取授权难度大,授权效率低下,维权成本较高等诸多困难,因而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2 授权模式

即通过与学位论文作者的版权人联系获得授权。一般来说,学位论文版权人把自己的权利授予机构,学位论文版权机构统一管理版权人的权利。作为一种集中和规模处理方式,学位论文著作权的集体管理从经济学角度已经被证明是可取的,因为集体管理的效率可以优化整个社会的资源配置和成本选择。同时,由于个人授权模式使权利人行使学位论文著作权或邻接权变得不切实际、得不偿失时,或大量学位论文的使用者难以获得一一授权时,采用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也是必要的。

美国版权清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以下简称CCC)在这方面做得比较成功。他们事先与版权人签订合同并及时将报酬支付给权利人,还要求权利所有者保证它有权授予CCC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与之相比,虽然我国文字著作权协会于1999年才开始筹备,但是经过近十年的努力,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对于保护作者的著作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最近,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就谷歌公司未经授权扫描收录使用中国作家的图书作品一事与谷歌公司多次交涉,并郑重向谷歌公司发出维权通告。要求:①谷歌公司须在一个月内(即2009年12月17日前)向中国作家协会提供已经扫描收录使用的中国作家作品清单;②从即日起,谷歌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扫描收录使用中国作家作品;③对此前未经授权扫描收录使用的中国作家作品,谷歌公司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向中国作家协会提交处理方案并尽快办理赔偿事宜。中国作家协会认为,支持中国作家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使用,但必须在合法授权的前提下进行。显然,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和相关配套制度的逐步完善,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会有一个较大的发展,授权模式亦可以有效降低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成本,提高管理效率。但是,有专家认为,目前的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也面临着一些新问题,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学位论文著作权处理等,在实践中也存在很多局限性,如何科学管理。

2.3 要约授权模式

当传统版权交易模式面临海量交易挑战时,要约授权模式被适时提了出来。在新书《最后一根稻草》中,作者钟洪奇首次提出了一种全新的版权授权方式――在书中直接登载授权要约。作者在学位论文中有如下授权声明:“任何个人或机构均可在满足以下条件的情况下使用本学位论文:①授权范围:数字形式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②授权费用:收入的5%;③支付方式:在收入产生6个月内支付给中华版权公司收转;④使用方式:保持作品完整性,必须注明作者和来源;⑤保留其他权利”。根据此种学位论文授权要约的内容,任何个人或单位只需在保证署名权、学位论文完整性,及将传播学位论文带来的收入的5%作为授权费用,交由中国版权总公司收转学位论文作者本人,即可合法地对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的复制、传播和发行。大多数字图书馆极力推崇此种模式,因为此种模式意味着在需要使用学位论文的数字版权时不必再按照传统的方式与学位论文著作权人进行接洽、谈判和单独签署版权授权合同,从而使学位论文数字化发展中最令人头疼的版权授权交易成本降到几乎为零。他们认为,该模式能使权利人更有效行使其权利,使用者能更有效地获得授权,从而形成一种多赢的局面。

学位论文著作权所体现的价值就在于使用户最大程度地获取其中的知识。传统的版权授权方式由于存在授权难的问题,使很多知识由于受到版权的限制并不能完全被大众所吸取,也难以体现学位论文的价值。从这一点看,要约授权是一种很好的尝试,它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传播知识。当然,要约授权由于存在不规范等问题,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因为不同的学位论文著作权人可以有不同的授权要约内容。如:学位论文著作权人可以声明未经本人书面许可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和传播,此种授权其实就是要求直接授权模式。当然,学位论文作者也可以声明收入的10%作为授权费用,诸此等等。

2.4 法定许可模式

法定许可是指使用享有学位论文著作权的作品时,可以事先不经过学位论文作者许可,但事后应该向学位论文作者支付报酬的一种许可方式(权利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我国《著作权法》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十二款合理使用的范畴,即使用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中第(八)款指出,“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第三十二条至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5种法定许可的情形,其行为主体分别是报刊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作者和出版社,并不包括图书馆。目前,国内法学界和图书馆学界有人主张将法定许可全面引入数字图书馆,解决数字图书馆对学位论文的海量授权问题。北京高校图工委副主任、北京邮电大学图书馆馆长代根兴研究员提出:“图书馆界建设数字图书馆并不是为了图书馆自身,而是为了最广大的读者更方便、更快捷地使用和共享信息资源。目前的《著作权法》似乎更偏重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弱化了对广大读者利益的保护,从而影响了信息资源的广泛传播,客观上阻碍了数字图书馆的发展。作为广大读者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图书馆界应和信息情报界、档案界、数图企业界一起,深入探讨网络环境下‘合理使用’的方式和途径,使国家在修订《著作权法》时,既能考虑著作权人和出版商的利益,也能考虑最广大读者和用户的利益”。同时,有学者指出,法定许可的存在是有合理的社会背景的。现代著作权制度建立在工业社会发展之初,一切以保护私权为重,尤其在大陆法系的理论中,私权的神圣不可侵犯,在著作权保护中更是根深蒂固。

从以上四种学位论文著作权的管理模式中可以看出,任何一种管理模式都有其优劣势。目前学界大多主张完善《著作权法》中提及的法定许可制度。理由如下:①直接授权模式实质就是一对一的模式,这种模式由于其存在著作权人数量多,获取授权难度大,授权效率低下,维权成本较高等诸多困难,不容易实现有效管理;②授权模式由于存在如网络上的复制数量及价格的确定,多媒体的个别作品的著作权处理等问题,具有不统一性;③要约授权模式具有一定的任意性,授权要约可以根据作者的意愿进行,其缺乏统一的要约授权操作模式和自我激励机制,难以在大规模范围内统一实现。同时,完善法定许可制度的说法亦被国际图联所认可。国际图联认为:“图书馆和信息服务机构作为被许可者,还是复制权组织的主要消费者。这样就可以使得用户在法定例外和版权限制性条款外,扩展获取和使用版权作品。针对法定例外和版权限定条款,他们坚持地确

信,在尊重作品的作者、表演者、出版者和其他生产者知识产权的前提下,他们的用户具有合法的、公平的获得包含在版权作品当中的知识的权利”。

3、学位论文著作权集体管理模式的发展思路

3.1 合理使用《著作权法》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十二种合理使用的条款,但仅限于公益性的服务机构。而对于国家规定公益服务之外的机构如需要获取学位论文全文,则可以在征得作者授权的前提下,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收取成本费用的、非营利的全文浏览服务。而开发公司提供的广泛的有偿服务并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管理与保护应引起他们足够的重视。目前,大多数学者们认为,学位论文属于未发表的作品,其并不满足《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要件。因此,对于学位论文这一特种文献的著作权管理,我们可以参照《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开发公司应该清醒而理性地对待学位论文的著作权的管理问题。

3.2 增加作者个人直接授权模式

侵犯著作权主要是由于授权问题导致的。我国现存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学校出台相关的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规定,如《清华大学学位论文著作权管理规定》;二是学校与学位论文的作者签署学位论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而对学位论文的数字化利用授权主要是采取大学先与研究生之间签署使用授权许可,然后学位论文的开发机构与高校联系,签订学位论文使用授权许可协议。但是,很少有机构提供作者本人直接授权模式,这种作者授权学校,学校再授权开发机构的模式极可能导致违背作者的真实意愿,使学位论文在作者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不当使用。而增加作者直接授权模式则能具体明确学位论文的合法使用情况,从而有效避免侵权行为。

3.3 借鉴国外先进经验

美国UMI公司和PQDD通过与国会图书馆合作,由美国版权局提供软件支持系统,进行版权登记,通过商业化的版权授予管理,提供社会服务,成为学位论文商业化共享服务的样板。俄罗斯则采取每个组织可以把本组织内的学位论文答辩人的作品提交给电子学位论文图书馆,组织先与俄罗斯国立图书馆签订合作合同,然后与作者签订合同,再传递学位论文全文与内容提要。这些举措对于解决学位论文知识产权的管理问题和管理服务机构之间共建共享论文资源,促进学位论文更广范围内传播和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值得借鉴。

3.4 开发机构应尽到提醒的义务

我国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在进行学位论文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努力尽到提醒的义务。将作者的学位论文进行数字化,理应在《合同法》、《著作权法》等法律保护的前提下进行。同时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条指出:“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例如:万方数据公司把用户分为三种,不同的用户有不同的收费标准,但无论哪种用户都只能获取学位论文的中文文摘,全文获取需要向万方申请,由万方通过文献传递系统提供给用户,按条计费。此举对于取得授权有瑕疵以及未取得授权的学位论文,其行为明显存在侵权。所以,为了避免发生侵权行为,学位论文开发机构在进行学位论文的管理服务过程中,应当首先核实学位论文作者身份和授权情况,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同时有义务提醒用户合理使用学位论文,未取得学位论文著作权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作品,任何期刊不得转载其作品,尊重学位论文作者的著作权。

3.5 完善法定许可制度

版权制度论文篇(8)

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认为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资源开发许可证,我们在此先初步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将在下文进行详细的论述。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我们知道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我们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

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

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

因此,我们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我们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二)自然资源法的用益权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物权具有四个基本的本质属性:(1 )物权的保护绝对性,“物权人于其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自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因此物权乃要求民法上所有之人,就其标的物之支配状态应予尊重之权利。”(2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须他人之意思或行为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

(3 )物权的保有时间性,指权利人可以保有其权利的时间。权利人长期保有其权利可避免权利人进行“掠夺式”的短期开发,促进权利人进行长期的资本积累和长期投资,并积极保护环境和养护资源,提高长期的经济效益。(4 )物权的流转性,是指权利人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让与他人,让与的限制程度如何。流转性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分割性,即为转让为目的,转让方可将其权利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让。

通过上文对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部分特许制度的分析,本文总结出下列观点:

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具有物权性。(1 )具有直接支配物的性质。矿业权人在其权利期间内可以勘探、开采矿物资源;渔业权人则可以在特定水域、特定时间经营特定渔业,享有在许可范围内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的利益。(2 )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在探矿权人的权利范围内,在其权利存续期间,禁止设立其他的探矿权;在采矿权人所支配的地域范围内,不允许存在同种性质的采矿权;台湾学者认为“在同一水域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不相容的同种或异种的渔业权”;在特定水域上已存在有渔业权,此时当然不允许再设立一个在性质上妨害前者实现其内容的渔业权。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为了有效利用资源,要有排他权。因为如果权利不具有排他性,那么任何人都可以拥有权利,这对已经拥有权利的人来说则产生了不安全感,达不到法律的作用之一——维持社会秩序的作用。

另外,权利越专有,对权利人加大生产投入的刺激也就越大,也就越有利于资源的有效利用。(3 )具有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的用益性。在我国,从法律上看,矿产资源、渔业资源作为自然资源,它的所有权无疑属于国家。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自然资源只有采捕利用后才能变成社会财富。如果存在于海域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不进行开发,生存于水中的渔业资源不进行采捕,渔业资源国家所有权中的使用、处分无法实现,更谈不上收益。而作为矿业资源、渔业资源所有权人的国家不可能直接从事具体的采捕活动,只有由具体的企业或公民个人从事,这些企业或公民个人成为矿业权、渔业权主体。而这些主体从事这些活动,是受利益的驱使,是为了使用、收益矿产、渔业资源。

另一方面,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用益权又具有不同于物权的特性。不同之处在于:依据矿业法、渔业法等法律制度取得矿业权、渔业权时,权利取得必须依据行政程序,即“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或“经过主管机关核发渔业权执照而登陆于渔业册”

而不是按照民法方法;矿业权和渔业权的内容具有不完整性,矿业权人、渔业权人对核准的地域、水域,仅能在核定的矿业权、渔业权的程度、时限与范围内进行支配;这种支配权实际上并非对地域或水域的“直接支配权”,而只是水域的“利用权”。这一点则使用益权具有一定的公权利的色彩。

通过上述描述,本文对用益权这种新型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通过行政特许而来的使用自然资源并取得收益的权利定性如下:

(1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物权的属性。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权利所有人所享有的权利,不仅包括占有、使用、收益等权能,还包括依法处分权利及排除他人非法干涉行使权利的权能,这些权能,正是物权所具有的属性。

(2 )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正如前面所述,在依法设立了矿业权、渔业权的矿区或水域不能同时再设立另一种同样性质的矿业权、渔业权;即使是享有对矿区、水域的所有权的集体或国家,也不能任意在已经设立了一种矿业权、渔业权的同一块地域或水域上再重复设立另一种矿业权或渔业权。

(3 )权利的客体是特定的地域或水域,权利客体是组合体。与所有权一样,矿业权、渔业权的权利客体不是矿业权、渔业权本身,而是该项权利所指向的特定的地域或水域,应包括矿物所埋藏的土壤,水体及其底土。矿产资源是矿区的一部分,水产资源则是属于水域的一部分,因而矿业权、渔业权是以矿区、水域为标的物,而不是以矿产资源、水产资源为直接标的物。但是,权利所有人所拥有的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是绝对的,并不能象矿区、水域所有者那样可以无限制地拥有该矿区或水域的所有权,而必须受到法律的特定限制。如:权利所有人对渔业权项下的水域行使权利要受到使用年限、用途等的限制。

(4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在权利流转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例如《矿产资源法》第6 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渔业法》第23条规定: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且于第43条又规定:“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自然资源用益权人取得权利时是否支付对价依据各国法律的规定而有所不同。

在我国,通常这些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国家,法律所规定的部分自然资源的所有人是集体组织,而被授权、经过审批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的程序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命令性大于市场自由交易性;且虽然依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对于该有偿取得的费用采取减缴、免缴。因而如果将这种有偿取得的费用定性为对价是不恰当的。因而在我国取得自然资源用益权并不必然需要支付对价。

但是,根据美国矿业法的规定,矿业公司在勘探之前一般都先申请矿地权,同时设计出选择权,即由卖主向买主提出的,给予买主在一定期限内接受卖主提出条件的专有权的合同。这种选择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在选择期内,勘探者首先付购买或租赁的费用,待查明矿藏后,如果决定买下或租赁,那么可以在生产过程中分期支付或在有相当储量的基础上贷款支付。

在土地使用制度上,美国采取完全的市场模式,承认土地的个人所有,自由流通。因此,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不可能将自己放在公共财产的管理人即政府的位置上,他有自身的独立的经济利益,根据自身的理性,他有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因而他不可能行使政府的职能,仅仅为了公共的利益(使资源获得充分的利用,矿藏被合理地开采利用等)而通过特许的方式将采矿权授予他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土地或者矿地的私人所有者会处于经济人的理性思维,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得到最大的满足,因而他会运用市场的手段将采矿权出售,从而获得对价(有时价格可能会高于价值)。可见,此时的这种私人之间的许可是有对价的。并且在美国对于油气勘探开采的许可证,如果在私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则完全以契约方式决定土地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勘探开发许可和它们的利益分配关系,如果有问题,则由民法调整。

这种由法律明文规定的由民法调整的私有土地上的油气勘探开采的合同纠纷,也涉及到利益分配的关系,即对价的问题,此时法律已经消除了该种许可证的行政法特征,完全是私人之间的纠纷。

又如,在美国,国家对在国有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通过土地竞租的方式进行管理。两家以上申请工作的土地,谁出价高就由谁与内政部土地管理局签订租地协议,而不颁发许可证。但从事钻井的,要申请办理钻井许可证,油井投产后,政府按一定比例提取权利金,比例不低于12.5% ,非竞租土地缴纳定额租金。在各州土地上从事油气勘探开发的,由各州政府负责土地竞租和颁发许可证。

竞租的方式是一种用市场手段来调节产权、从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方式,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就必须有对价,而不可能放弃对价只收取行政手续费。由此可见,不仅仅是资源的私人所有者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存在对价;而且资源的国家所有者即行政机关与权利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中也存在对价,即行政合同中也有对价。

再如,俄罗斯联邦的矿产开采的许可证制度。矿产使用权许可证通过竞争和拍卖的方式获得。许可证的内容包括有关征收矿产的使用费、地皮费和水域费的条例;商定的矿物原料开采水平和分成办法。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征收矿产使用权许可证发放费。费用标准根据鉴定矿产使用申请所需费用和颁发许可证组织费用及各项费用确定。

如上文所述,竞争和拍卖的方式本就是市场方式,并且要征收矿产的使用费以及其他的费用等条件,尤其是国家颁发许可证机关还要征收许可证发放费用,由此可见矿产的使用费和许可证发放费并不是相同的事物:矿产的使用费是申请权利人交付的使用权利的对价,而许可证发放费则是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成本以及工本费等。

由此可知,特许是有对价的这一情况不仅存在于美国,也存在于其他国家。

而且,本文认为事实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矛盾,例如,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在该条文中,对于养殖权的性质根据水域的所有权性质作了区分,显然,全民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属于公权调控的范围,而在集体所有的水域上的养殖权则是承包经营,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上文已经阐述了从所有权性质的角度来区分其上的用益权的作法是不科学的,而且行政权力的强化容易产生权力的“寻租”现象。因此,本文认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从理论上将应该是有对价的。

另外,这里附带提及的是,并非所有的用益物权都是有对价的,例如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权。

举例而言,甲乙两地相连,甲地临街,乙地不临街,乙地所有人除了从甲地上穿过以外,没有其他办法到达街上,乙通过甲地的权利就是地役权,并且乙取得这种权利时并不需要支付对价。

七、小结通过上文的论述,本文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特许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但是特许具有浓厚的强制性色彩;

第二,特许与物权或者用益物权是不同层次的概念:特许是从权利的来源的角度而言的;物权或者用益物权则是从权利的所有或者拥有的角度而言的;

第三,本文尝试将从罗马法上延续至今的“用益权”概念借鉴到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来,将部分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与民法中的物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

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用益权定性为物权或者准物权。自然资源用益权具有排他性;从理论上讲,这种自然资源用益权的取得应该取得对价,但在我国将此仅仅规定为补偿制度;另外,由于自然资源自身的特点,以及其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因而对自然资源用益权的流转作了限制;

第四,自然资源法律制度中的特许制度的性质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对于这类资源的使用权,本文定性为自然资源用益权;第二类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在我国、我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传统的用益物权是对土地的利用,因而本文将土地使用权按照传统法律的规定,定性为用益物权;在传统的用益物权制度有所发展的情况下,草原等类似于土地的资源的利用权也定性为用益物权;第三类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这类资源交易的许可证不仅涉及到资源的生态价值、利用价值、科学研究的价值;国家对资源的保护、国家的主权问题;而且涉及到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国家对某些方面的国际贸易是否要实行配额制、外汇管制以及海关在进出口贸易中的职能等等一系列的行政法中的问题。因此,本文认为这类许可完全是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因而将这类特许归结为行政法的概念。

参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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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雄、潘婉清著:《试论矿业权排他的绝对性与相对性》,载《中国地质矿产经济》1999年第11期。

5.郭洁著:《矿业权民事立法浅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2 年第5 期。

6.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7.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

8.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

参考书目:

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5.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

7.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8.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版。

9.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

10. 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 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

12. 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

13. 〔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14. 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注释:

1 参见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4 页。

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234-1235 页。

3 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4 参见黎国智主编:《行政法词典》,山东大学出版社1989年11月版。

5 参见江必新、周卫平:《行政程序法概论》,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版,第109 页。

6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2 页。

7 张正钊、韩大元主编:《中外许可正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1 月第1 版,第3 页。

8 马怀德著:《行政许可》,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7 月第1 版,第75页。

9 王灿发著:《环境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9 月第1 版,第101 页。

10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6 页。

11曾陈明汝著:《两岸及欧美专利法》,台北翰芦图书出版有限公司2002年6 月第1 版,第5 页。

12朱遂斌、林伟明著:《我国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性质分析》,载于《中国法学》1999年4 月刊,第114 页。

13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4王桂元、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6 页。

15美国商业部、国际贸易协会:“经济中的特许专营,1985-1987 ”,华盛顿,美国政府印刷所,1987年1 月,第2 页。转引自:王桂、陆娟著:《特许专营及相关法律问题》,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5 月刊,第117 页。

1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0页。

17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2 页。

18〔意〕彼德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51 页。

19周枏著:《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360 页。

20郑玉波著:《民法物权》,台北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181 页。

21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2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3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 页。

24参见崔建远、晓坤著:《论矿业权的客体》,载《法学》1998年第2 期,第40-41 页。

25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2 页。

26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45 页。

27参见谢在全著:《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51 页。

28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8-409页。

29参见陈锦辉、黄硕琳、倪雪朋著:《我国实施渔业权制度可行性初探》,载《上海水产大学学报》2003年第3 期。

30参见肖国兴、肖乾刚编著:《自然资源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09页。

版权制度论文篇(9)

张雁凌,宿州学院副教授,博士。

安徽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大学文化研究中心项目(2012YKF23);安徽省体育社会科学重点项目(ASS2013125)。

随着数字时代到来,网络出版成为学术期刊的新阵地,越来越多的学术期刊自愿或者顺应潮流地加入到内容数字化、资源网络共享的潮流中。在我国,由于目前的数字标准不统一、国民习惯免费阅读以及受学术期刊自身数字化建设力量不够等条件制约,学术期刊在网络出版方面的发展较为缓慢,仅有中国知网、万方数据、重庆维普在内的为数不多的几家学术期刊数据库发展较为成熟。由于学术期刊只将独有的内容资源交由数据库公司经营,而不能介入具体的工作,这就带来了期刊络版权保护的问题。在这方面,欧美国家的保护模式,值得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保护学习借鉴。

欧美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方式可分为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

一、以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开放存取(Open Acces,简称OA)是国际科技界、学术界、出版界、信息传播界为推动科研成果利用网络自由传播而发起的运动。开放存取是不同于传统学术传播的一种全新机制,其核心特征是在尊重作者权益的前提下,利用互联网为用户免费提供学术信息和研究成果的全文服务。[1]开放存取的主要矛盾在于免费获取及版权人的授权使用,即只有在满足版权人提出的各种授权协议的基础上,开放存取才能实现。目前,开放存取在欧美学术期刊界发展势头强劲,已经成型的网络版权保护模式有以下3种。

1. 版权归作者所有机制。这种模式在期刊数字化早期被普遍使用。除以单纯的教育目的,外使用他人论文者,均需要征得作者本人的同意。版权完全归作者的具体保护政策如下:首先,承认作者拥有完全的版权。其次,版权声明,除教学使用免费外,其余均需经过作者同意。再次,期刊刊登需要获得第一出版人的授权许可。最后,作者通过其他渠道再次刊登该文章时,应该标明开放存取期刊为来源刊。

国外早期的学术期刊的开放存取通常由期刊社等出版单位自行操作,未涉及出版商及其他出版机构。

2. 版权部分转让机制。这种模式将版权权利一分为二,即将论文的商用价值和版权价值分开,商用价值转嫁给出版商,版权依旧归属作者所有。从具体操作看,出版商与作者签订版权许可协议后,可以获得论文的首发权,同时其带来的各种商业价值归出版商所有。但如果开放存取出版商想要进行论文再包装从事其他商用时,需要付给作者一定比例的版税。需要说明的是,在该版权模式运作下,只要作者无商业用途,可以随意刊发、处理自己的论文作品,而无需征得开放存取出版商的同意许可。

3. 版权部分保留机制。目前,大多数开放存取期刊都采用版权部分保留的模式与作者签订许可协议。协议的参考依据及资料有多种,如GUN Free Documentation License(GNU免费文献许可协议)、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Open Content and Open Publication on License(内容与出版社开放许可协议)等。[2]其中,Common Document License(共享协议)使用率较高,目前已被7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该协议由创作共享组织于21世纪初制订并。

创作共享组织(Creative Commons)由美国斯坦福大学法学院教授Lawrence Lessig倡议,2001年建立。[3]该组织致力于为创造性作品提供机动灵活的著作权许可协议。针对数字作品,其根本原则是“保留部分权利”,即保留作者的部分精神权利,如作品完整权、署名权(Attribution,BY)等,而将创造共享、非商业用途(Noncommercial,NC)、禁止演绎(No Derivative,ND)及保持一致(Share Alike,SA)等4项核心权利与包括转载、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1种权利进行交叉组合后,授予使用者(开放存取出版商、学术期刊等)。

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由于有互斥(“ND”及“SA”)以及必须含有BY等条件存在,以上条件交叉最终实现了16种部分保留版权模式。

在国外,随着开放存取期刊的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作者发现保留全部权利并不明智,保留部分或者不保留权利的版权模式反而更利于作品的无差异交流和推广。与此同时,越来越多的开放存取机构也遵循保留部分版权的准则设定了授权许可方案。美国科学公共图书馆(the Public Library of Science,PLoS)和BioMed Central 出版社(BMC)均使用了创作共享协议的相关细则。[4]

二、以非开放存取为基础的网络版权机制

目前,世界知名的学术期刊出版集团,如斯普林格集团、爱思唯尔集团等,仍坚持非开放存取的方式,依靠学术期刊订阅和阅读获益。而通过论文订阅、购买获取收益也依旧是很多出版商赖以为生的经济来源。因此,这些出版商、出版集团在收录论文时,多数时候会同时要求作者将版权(包括电子版权)一并授予。

在国外,论文作品在网络平台的共享使用极为便利,由此也延伸出一系列关于论文使用版权的相关规定和要求。如,美国物理联合会(American of Physics,AIP)明确规定,在数据库平台使用过程中,只有订阅用户以及被授权的个人或单位,以学习、科研等为目的方可下载、打印并保存该数据库中的论文资料。已下载资料内容的版权所有人允许他人(订阅用户及授权访问者)引用、转载部分简短内容,但须标明引用出处及原作者信息。而“peer to peer”(口碑相传)或者个体间的非持续性、规模性、系统性的学术交流行为,则可以对期刊内容进行复制。[5]

1. 构建统一平台,版权保护与资源共享并行。

美国版权结算中心(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CCC)是目前世界最大的文字复制权许可组织,[6]是欧美国家除开放存取外,期刊络共享主要来源平台,已有超过2 000万人使用该中心的年度许可协议和付费使用服务进行信息共享。因此,CCC使用的版权许可方案,已经成为整个欧美地区解决期刊络共享版权问题的重要参考版本。作为作者和权利人的桥梁角色,其提供的版权许可方案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1)年度许可。年度许可的前提条件是打包授权,指将CCC系统中所有已获得的著作权人授权的著作集体打包以年为单位,授予使用方,用于内部复制和交流。该方案的执行需要通过两项协议合同完成,即结算中心与著作权人的协议合同,以及授权后的结算中心作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完成协议合同。

(2)以次为单位付费。以次为单位进行付费是指使用人需按照作品授权情况,依据使用次数进行付费,授权金额需要版权人预先设定。一旦金额设定,使用人所享有的包括使用分数、收件次数以及享有页码等均会自动给予限定。此外,CCC系统还可以对某些著作权归属他人的作品进行提醒,告知使用人目前的版权所有情况并给予相关信息。

(3)影印文件许可。此许可协议是一项商业授权协议。使用人在获得授权后,可获得100万张影印文件的权限,可以随意复制、下载CCC系统中的所有影印文件。这一授权多适用于院校或科研机构等需求大且集中的单位。

(4)教育及出版信息咨询及推广服务。CCC除为出版商及出版集团提供授权服务外,还可利用自身资源,协助进行与教育及出版效益相关指标的分析。帮助使用人了解网络版权重要性,促使使用人了解授权的相关细则,并帮助其了解如何获取版权人的授权。

目前,包括斯普林格、Nature、SAGE等在内的200余家出版商均在使用年度许可制度。该制度的大幅推广使用,使众多科研机构及院校获得使用授权,避免了单一授权浪费的大量时间和精力。以爱思唯尔数据库(Elsevier)为例,作为全球最大的科技出版商,该集团于21世纪初便开始与CCC进行内容版权许可。使用人在使用爱思唯尔数据库的时候,只要点击“获取许可”并输入想获得的权利,数据库自动检索后,便可罗列出符合条件的信息内容供使用人参考。

2. 国家层面进行版权保护,护航学术期刊发展。

国家许可制度被广泛应用于加拿大、丹麦、芬兰、瑞典等国家,[7]该许可制度通过政府授权,由出版商与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共同签订国家许可证,明确第三方非盈利性信息服务机构负责向公众免费提供数据资源的上传、检索、浏览、下载等渠道。这样一来,避免了使用人和授权人潜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在此制度下,国家采取转移支付的办法,弥补对作者、出版商造成的部分利益损害。因此,出版商也同意通过修改授权协议以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国家许可制度建立的根本意义上在于举国家之力,整合国内信息渠道,引进更多学术资源,繁荣国家学术市场。

三、对于我国学术期刊网络版权的启示

我国的学术期刊网络化和数字化进程虽然较国外稍晚,但发展势头迅猛。以中国知网为例,该数据库以学术、技术、政策指导、高等科普及教育类等期刊为主,内容覆盖包括自然科学、工程技术、农业、哲学、医学、人文社会科学等各个学科领域。截至2013年3月,收录国内期刊8000余种,囊括了近90%的国内学术期刊。[8]然而,截至目前,并没有关于学术期刊的收费标准及盈利分配方面的细化规定和政策约束。由于盈利方式不明细,数字标准不统一,学术期刊的权益始终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独有的内容资源被技术提供商和运营商用于获利,学术期刊自身却无法得到应有的版权收益。

此外,作者作为作品的创作人和最初版权所有人,为了能够体现其作品价值,作为公开发表物发表问世,很多的时候无条件将除署名权、作品完整权外的其他商用权利授予期刊社、数据库;而作者又常常在作品问世之后将其包装,如演讲等再出售获益,这种行为和之前与期刊社承诺过的版权权利相悖。如此境况,便产生了作者――期刊社――数据库三者之间的版权归属问题。

因此,建立健全网络版权制度的首要问题在于明确权利归属及配置,细化规定出作者、期刊社及数据库各自享有的版权权利及许可协议可以授予以及不可转让的权利部分,以此来界定、规范我国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行为。目前,网络版权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学术期刊数字化、网络化发展的关键一步。

1. 行政法规先行,付费阅读习惯养成是关键。学术期刊的网络版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协调和配合。行政力量的介入能够帮助学术期刊网络版权侵犯问题快速解决。在网络版权制度的具体制订过程中,要坚持几个原则:

首先,要将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包含在内,在先构建起整个网络版权的大框架和关系网的前提下,明确彼此关系后,再进行各环节的职能界定。其次,由于技术运营商的强势和学术期刊的弱势形成鲜明对比,网络版权制度在制订时,要充分考虑、权衡各方利益,要以一定的价值原则和公平原则为指导。只有把握住激励创新、推进社会整体利益提升的基本原则,才能确保整个产业的正确发展方向。[9]在这两个原则基础上建立起的学术期刊网络版权制度,才能真正帮助学术期刊实现网络化、数字化。再次,要通过行政手段,帮助读者养成付费的阅读习惯。目前的读者除了在中国知网等几个数据库中不得已进行支付阅读外,在其他免费网络中,依旧可以搜寻到免费的期刊内容肆意下载、使用,这种做法极不利于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所以在对网络进行规范的同时要引导读者进行付费阅读。

2. 版权归属明确,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建立科学、公开的分成机制,直接关系到版权能否顺利让渡和整个学术期刊行业能否健康发展。目前,学术期刊的分成机制,并没有相关制度可以遵循,主要通过版权人和使用版权人协商决定。而纵观整个数字出版行业,分成不均现象比比皆是。

3.建立国家许可制度。就我国国情看,国家许可制度更适用于我国学术期刊的数字化发展。国家可以通过图书馆联盟的办法,将现有学术期刊数字资源整合,形成强大的学术资源,运用政策杠杆,平衡各方利益,转嫁并解决收益问题和版权问题,推动学术期刊的长远发展。

结 语

由于学术期刊在数字出版产业中占有比例十分微小,所以其包括网络版权在内的各项数字版权并未得到充分重视,但作为科研成果的展示平台,学术期刊具有举足轻重的学术地位和文化引领作用,因此,业内人士应给予充分的重视,帮助学术期刊尽早构建起适合其发展的网络版权保护机制。

参考文献:

[1] 开放存取. 百度百科[EB/OL]. http:///wiki

[2] 王超. 数字传播环境下版权观念发展研究[D]. 北京印刷学院,2011.

[3] Creative Commons[OL].http:///

[4] 季思聪. 美国公共图书馆面面观[J]. 学习博览,2011(10).

[5] 林姿蓉. 欧美科技络共享的版权保护模式[J]. 出版科学,2012(5).

[6] 杨宏芹,黄海榕. 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规制――以美国版权结算中心为视角[J].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2012(11).

版权制度论文篇(10)

【英文摘要】the  thesis  analyses  the  meaning 

1合理便用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合理使用,是指公众为了学习、引用、评论、注释、新闻报道、教学、科学研究、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合理使用是版权法中为平衡版权人的个体利益与言论、信息自由的公共利益而创设的一种制度,是赋予公众对利用版权作品的一种豁免权。世界大多数国家为了确保图书馆所担负的公益性社会教育职能的充分实现,都在其相应的法律中作出了合理使用的规定,我国在《著作权法》中对图书馆的合理使用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十二种合理的使用方式,其中与图书馆有关的主要为第六款与第八款。如第六款规定: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发行;第八款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合理使用体现了版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版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是为了维护公众利益而对版权所施加的限制,它协调了作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在促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又有利于信息的传播与利用。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一直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不断调整,以保持版权人独占权利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其价值、目标在于通过均衡保护的途径,促进科学文化与信息交流的发展。

2合理使用是数字时代版权法和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要求

2.1数字信息与现行版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冲突

数字信息是以0和1两个数字的编码组合来表达各类信息资源,它以数字化方式存储文献资源,用计算机网络传递文献资料,通过虚拟链接提供网上信息服务,彻底改变了传统图书馆对文献信息的传播与利用方式,为实现信息资源的广泛共享创造了条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信息资源传播的地域界限不复存在。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地区的读者只要拥有一台与网络相连的计算机并遵循数字信息的相关借阅规定,就可以浏览、检索、复制、下载网上的数字信息,而不会因地域界限所造成的文献传播障碍所困扰。二是阅览文献时的独占性不复存在。人们通过网络阅览文献时不再需要同时占有该文献的载体,使得不同读者在同一时空中可以阅览同一文献,从而消除了印刷型文献所固有的文献载体与文献所包含信息不可分割的矛盾。数字信息在给人快捷、方便的信息服务的同时,也引发出一系列的版权问题。由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律的制定是基于传统图书馆中的印刷型文献,从而造成传统版权法中合理使用的规定与数字化信息之间产生了严重的冲突,而且随着数字信息特别是当前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这种冲突将会变得越来越严重。

2.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必要性

数字信息和现行版权法的冲突必然带来合理使用制度的修正。从总的趋势看,版权法的每一次修订都在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争论的焦点始终集中在版权法赋予图书馆和公众合理使用限制与反限制上。版权至上主义者主张维护版权人在版权法中的地位,认为数字信息不能完全适用目前版权法规定的图书馆和公众对信息合理使用的规定,因为对数字信息资源的利用不同于对传统信息资源的利用。另一方面,图书馆员和广大使用者则在为捍卫合理使用而努力,他们担心商业利益会造成因应用新技术而建立一个严格地实行看一次付一次钱的世界。在这种有限制的环境里,许多使用者将被剥夺合理使用信息的权利。

笔者认为法律的精神—平等、公平、合理,始终是版权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合理使用制度仍应继续发挥其作用。这是版权法和人类文化信息交流发展的客观需要。版权人、出版者与使用者、传播者有如天平的两端,版权是中间的支点,二者之间是双赢与双输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关系。从创新的角度说,对版权保护不足和保护过度都会阻碍创新。保护不足,则创新热情将会随创作收入而减少;保护过度,则会使权利过度集中在版权人手中,不仅损害了善意传播者和使用者的正当权益,而且因市场上作品的价格上扬,而有可能挫伤公众对作品使用的积极性,使作品的传播受到阻碍,不利于对前人和别人成果的借鉴,从而使创新成本增加,既影响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也必将对版权人的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总之,在数字时代,版权法的立法目的要得到充分的实现,就不能仅考虑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而限制和拒绝使用者的合理使用,就不能忽视图书馆及其所代表的公众利益。合理使用仍将作为调整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关系的制度继续存在。

3如何合理使用数字信息

3.1数字信息合理使用的范围

3.1.1公有领域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公有领域信息是指,不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可视为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的共同财富,可以自由使用。具体有以下几种类型:

(1)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世界各国都有将某些作品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制度。我国不适用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①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它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②时事新闻;③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2)已到保护期限的作品。我国版权法对一般作品的作者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实行永久保护,而对作者发表权与复制权、获得报酬等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后50年。因此对外国古典作品的翻译、对中国古籍的整理、注释、汇编、复制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进行。

(3)超出地域制约的作品。1993年国家版权局《关于为特定目的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严格限制对外国作品的复制。但这种限制仅及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3.1.2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的合理使用

对作品非营利目的的使用若符合合理使用原则,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也不需支付许可使用费;否则需依法取得版权人授权并支付使用费,若符合法定许可或强制许可制度,则不需版权人授权但需支付费用。受版权保护的数字信息合理使用包括如下形式:

(1)法定合理使用制度。我国版权法列举了合理使用的12种情况,以下几种对数字信息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①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过的作品;②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过的作品;③为学校课堂教学或科研翻译工作、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需要少量复制已发表过的作品,供教学或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也不得损害原作品版权人合法权益;④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 收藏的作品;⑤对设置或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

(2)法定许可制度。法定许可是指使用者使用作品不需经版权人许可或同意,只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法律认为合理的报酬。法定许可公适用于已发表的作品,且不得侵犯版权人的其它各项人身权与财产权;对于未发表的作品,使用者必须事先征得版权人许可。

(3)强制许可制度。强制许可又称强制许可证制度,是指版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未许可他人使用已表的作品时,使用人可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过一定程序获得强制许可证,可不经版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但应向其支付报酬《伯尔尼公约》、wipo公约规定了强制许可,我国版权法无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作为两大公约的成员国,也应适用强制许可。

3.2数字信息合理使用过程中应注意的侵权问题

3.2.1未经许可通过网络传播版权作品的侵权行为

(1)将他人作品擅自上网传输以获利。在网络中免费为个人使用的作品,并不等于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如果把他人的作品,把从其它网站上下载的作品,或者从快报刊上扫描下来的作品重新编排制作后在网上传播,借以出售赚钱或者吸引众多访问者和广告商以赚取广告费均属侵权行为。

(2)将版权作品放在免费网址上,以供浏览、使用,但如果未经许可,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这种行为侵犯了版权人的公开陈列权。在个人网址上使用和复制他人作品,必须得到版权人的允许,将受版权保护的作品送入网络服务器,即使未做任何改动,也犯有间接侵权,因为这样做会为他人浏览和复制版权作品提供方便。

(3)用公告板(bbs)传播版权作品以供用户免费使用,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4)利用电子邮件传播版权作品属于侵权行为。

3.2.2破坏版权管理信息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规定享有权利标示权,即版权人有禁止他人删除或篡改、伪造、更换由版权合法施加于其作品之上的有关作品、作者、版权所有等版权管理信息事项的标示的权利,特别是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志,也禁止对明知已被改动了权利信息的作品传播、复制等。

3.2.3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侵权行为

wipo版权条约草案规定,缔约各方应将任何人经许可从事破坏作品复制件上的技术性保护措施的行为为非法,即数字化作品版权人具有禁止未经许可对其作品进行解密这种反向行为的法定权利。同时规定,将未经许可的解密及提供从事解密等反措施行为视为侵权,缔约时,这项保护简略为一句话,即由各成员国自己立法去规定以何种方式禁止反措施和保护权利人。

【参考文献】

1刘志刚.电子版权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情报理论与实践[j],1999(2)

2董炳和.合理使用:著作权的例外还是使用者的权利.法商研究,1998(3)

3柳晓春,方平.版权保护与图书馆的合理使用.图书情报工作,1997(3)

4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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