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处理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25 03:40:49

财税处理论文

财税处理论文篇(1)

1现行增值税财税处理的差异

1.1增值税应税销售额与会计销售额之间的差异

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收入差异的表现形式为:增值税销售额和会计的差异是税务法规和会计准则的差异的具体体现,在实际操作中千变万化。根据会计属性和持续经营假设,这些差异可归纳为“可回转性差异”和“不可回转性差异”两大类。

可回转性差异即时间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金额上一致,但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会计规定确认收入的时间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如企业销售商品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收讫货款,但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规定的确认收入的五个条件。税法规定要在发生期作销售,会计上却应在五个条件同时满足后才作收入处理。

不可回转性差异即永久性差异,是指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在确认收入的内容和项目上不一致而产生的差异。一是会计准则规定不作收入,税法规定应作销售处理。如税法对企业销售货物时向购买方收取的各种价外费用和视同销售业务的计税规定等;二是会计规定应冲减收入,税法要求满足一定条件方可减少销售,否则不予冲减。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销售折让或销售退回,税法规定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或取得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方可单独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会计准则没有这一规定。

又如包装物押金税法规定在逾期一年以后应作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假设会计根据谨慎原则确定为逾期两年转作其他业务收入,逾期两年后仍未退还,此时表现的是可回转性差异。如逾期一年以后退回,因仍要按税法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而企业不可能转作收入,则表现为不可回转性差异。又如商业企业购进货物未支付货款的进项税金,属于可回转性差异,未支付货款时不得抵扣,支付货款后方可作进项抵扣。假设购进货物以后,因特殊原因无法支付货款,则变成为不可回转性差异。

1.2税收征管与会计核算管理不同步

新税制的实施,难以适应新会计准则体系规定的核算内容。尤其是目前价内税与价外税的并存,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角色的互换,使企业日常会计核算复杂化。新税制实施之初,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会计处理首次施行。相当一部分企业会计人员对期初存货处理、含税收入还原、视同销售行为的计税等会计处理方法不熟悉,企业税收会计核算一度出现比较混乱的局面。在税收征管工作中,由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负增值”及低申报问题的大量出现,税收政策又作了相应的改变,国税机关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更加慎重,适当缩小了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范围,迫使企业不断改变税收会计核算方式。一部分企业税收会计核算呈现无序状态。另外新《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实施后,原来税法规定的内容难以满足新的经济情况。

2差异成因分析

2.1收入的确认条件不同

(1)增值税收入的确认有五个条件: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③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④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⑤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2)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确定为:①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额或取得索取销售额的凭据,并将提货单交给买方的当天。②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③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④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⑤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销售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在收到代销清单前已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全部或部分货款的当天;对于发出代销商品超过180天仍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视同销售实现,一律征收增值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代销商品满180天的当天。

2.2处理依据的原则不同

新的增值税税制付诸实施后,会计对增值税进行的账务处理,与我国现有的会计准则有些相悖。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企业应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明细科目。在“应交增值税”明细账中,应设置“进项税额”,“已交税额”、“销项税额”、“出口退税”、“进项税额转出”等专栏。从明细科目的设置中可以看出,增值税会计处理,是按照收付实现制的原则进行的。即增值税的交纳,是在产品销售的基础上,计算出应交增值税的销项税额,并扣除已购入原材料所支付的进项税额后,再来核算本期应交纳的实际税额。由于当期购入的原材料并不一定全部被消耗在当期已销的产品成本中去,因此,企业每期所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真正的增值部分。尽管从长期来看,通过递延,企业所交纳的增值税的总额,与其增值总额是一致的,但是,从具体的每个会计期间来看,两者并不一致,这正是收付实现制与权责发生制的差别。例如,由于企业每期交纳的增值税,并不是企业当期的真正增值部分。因此,人们就不能象过去那样,从损益表中的销售收入或毛利的会计信息的逻辑关系上,判断出企业是否合理计算了应纳流转税。特别应警惕一些外商独资企业,在掌握了会计信息很难逻辑反映增值税与企业实际增值的情况后,利用会计账务处理的这一缺陷,偷逃增值税。由于出口产品没有“增值额”,销项税额扣除进项税额后,不仅不交税,还可退税。税务部门仅仅从增值税的会计信息上,是很难区分出是由于人为压低售价造成的,还是由于当期购入原材料过多,而投入产出较少造成的。因为,这两种情况都会造成当期增值税的少交。这完全是我们所谓的增值税实际上并不按照企业增值部分计算所致。会计信息的模糊性,使得会计失去了应有的反映功能,也使会计信息失去了有用性。

总的来说,现行增值税会计核算体系存在的上述问题不但影响了增值税会计本身作用的发挥,也影响了整个会计信息的质量。究其原因,一是现行的增值税税制在征收范围、征收依据及税额确定等方面都还不是非常完善,很多规定与增值税理论并不相符,而且在很多具体项目的征收范围及税率上不稳定,并体现到增值税会计核算上,增加了增值税会计核算的复杂性;二是现行的增值税会计核算模式从实质上分析属于财税合一会计模式,表现为以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和扣税权利作为会计确认与计量的依据,会计核算过分遵循税法的规定,而放弃其自身的原则。

3增值税会计改革思路

3.1应建立统一的税收会计核算规范和设立税务组织

现行增值税会计不能直接反映企业的增值情况,如果我国现行税法能够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将按销售收入计算的增值税销项税额,扣除当月已销产品所含的原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来计算当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不仅合理,而且也可使增值税的信息能够为税务部门的监督提供很大的帮助。因为,这样税务部门很容易从损益表的销售收入或毛利中,根据一定比例,很快推算出当期所交纳的增值税是否合理。根据这一方法来计算每期应交纳的增值税,也符合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与配比原则。建议在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过程中,应尽量保持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的相对稳定。在此基础上,将各税种所涉及的税收会计核算方法,统一汇编成权威和规范的文本,作为会计教学与培训的必备教材或操作指导用书,并及时补充和完善。健全的组织形式是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工作规范化、科学化的必要条件。就我国现状来看,要设立企业税务会计,还必须建立注册税务会计师协会,定期组织税务会计资格考试,保证企业税务会计具有一定水准的执业素质;并对税务会计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为完善税收规定和企业决策提供参考。另外,还应制定约束企业税务会计行为的条例或规定,以减少企业税务会计不合法行为的发生。

3.2建立财税分流、价税合一的新模式

(1)在财税分流的思路下,我们可以借鉴所得税会计核算体系,将增值税作为一项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费用,在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中加以披露和反映。在会计上只设“增值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和“递延进项税额”三个科目。“增值税”科目核算本期发生的增值税费用,其借方登记本期销项税额,贷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借方余额即为本期的增值税费用,期末转入“本年利润”科目。“递延进项税额”科目借方登记本期销售成本中所含的进项税额与进项税额转出,贷方登记按税法确认的本期进项税额,贷方余额表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

(2)具体会计核算步骤。

①企业在购进货物时,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应按价税合计数借记“材料采购”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企业在销售货物时,也一律按价税合计数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产品销售收入”科目。

②期末时对增值税费用进行核算。根据本期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收入中的销项税额,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根据本期销售成本中的进项税额,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增值税”科目。

③在确认进项、销项税额差异的基础上进行差异调整,计算出本期应交增值税。调整进项税额差异时,借记“递延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调整销项税额差异时(主要是视同销售、价外费用等),借记“增值税”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为本期增值税费用,反映了增值税的会计内涵;“递延进项税额”科目期末余额为待抵扣的进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余额即为本期的应交增值税,体现了税收法规的要求。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分别反映应交未交增值税和待抵扣进项税额的信息;在有关会计报表附注中还应披露按税法规定不得抵扣而计入固定资产或其他项目成本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确认与税法确认的时间不同而暂时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由于会计收入与税法收入的口径不同而确认的销项税额等重要信息。

此外还应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上述的“价税合一”模式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对于小规模纳税人来说,首先不需要设置“未交增值税”科目;其次,因为其无进项税抵扣权,上述处理中关于进项税额确认的账务处理都不会涉及;最后,其“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期末借方余额表示小规模纳税人多交的增值税税额,贷方余额为其欠缴的增值税税额。二是增值税税收法规日趋完善,也正面临税制改革之时,重塑增值税的会计模式,对于充分发挥增值税会计的作用,规范和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是非常必要的。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增值税会计准则(目前,英国是唯一建立增值税会计准则的国家)。

财税分流的增值税会计模式可以更好地反映会计核算的一般原则,又能通过差异调整按税法的要求计算缴纳税款,还可以还原会计要素在会计报表中的原来面目,应该成为中国增值税会计模式改革的方向。

3.3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

目前,增值税会计在国外的记账原则多采用收付实现制,这从根本上解决了款项收付与税款缴纳脱节的矛盾。我国要解决这一矛盾,只有加快与国际会计准则接轨的步伐。为正确处理财务会计按权责发生制确认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与收付实现制确认的差异,应在“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下增设“待转进项税额”和“待转销项税额”两个专栏,分别用于核算应付未付的进项税额和应收未收的销项税额。建议取消税收法规中关于“货到扣税法”的规定。所有企业的进项税额都要在实际付款后才能抵扣,销项税额也要在收到货款以后才须交税。这样,既可以防止纳税人利用没有实际交易的虚假发票申报抵扣,又可为现金流量表的编制提供相关指标。

参考文献

[1]梁俊娇.纳税会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财税处理论文篇(2)

一、转为出租开发产品核算

1.出租期间会计利润

租金收入:360万元;

摊销成本:1500÷20×3=225万元;

会计利润:360-225=135万元。

2.出租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税法规定,用于出租的开发产品未转作固定资产核算,其摊销的折旧不能税前扣除,因此出租期间已摊销的折旧225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即应纳税所得额为36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118.8万元(360×33%)。

3.租期届满时出售

甲企业出售该房产时结转销售收入3000万元,账面成本余值为1275万元(1500-225),会计利润为1725万元(3000-1275),已摊销折旧225万元此时可作为计税成本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1500万元,应交所得税为495万元。

从上可看出,开发企业从出租至出售应交所得税总计为613.8万元(118.8+495)。

二、转作固定资产核算

1.出租期间会计利润

同上。

2.出租期间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实现,缴纳企业所得税;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后可按税收规定扣除折旧费用。

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时的公允价值应以当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因此出租期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000万元(2500-1500)。因开发产品已转为固定资产,按税法规定,其计税成本为2500万元,增加的计税成本1000万元中属于出租期间的折旧费用150万元(1000÷20×3)应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应纳税所得额:135+1000-150=985万元;

应交所得税:985×33%=325.05万元。

3.租期届满时出售

甲企业出售该房产时结转销售收入3000万元,账面固定资产净值为1275万元(1500-225),因此,会计利润为1725万元。开发产品转为固定资产时增加的计税成本余值850万元(1000-150)应调减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应纳税所得额为1725-850=875万元,应交所得税为875×33%=288.75万元。

财税处理论文篇(3)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运用指南(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6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8.12

[4]国税发[1998]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1998.08

[5]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经济科学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3

[6]石帆,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与税务处理浅析(J),财会通讯,2011.12

[7]陈留平,刘通.视同销售会计处理方法再探讨,财会通讯综合,2010(12)

[8]刘瑞山.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收入确认探讨.《中国证券期货》- 2011-08-25

[9]王立东;朱海燕; 会计职称考试中对视同销售业务的处理思维.《中国乡镇企业会计》- 2010-01-15

[10]郭西强; 视同销售行为账务处理的探讨.《中国管理信息化》- 2008-08-01

[11]视同销售业务会计与税法处理的异同=账务处理专版=东方CFO会计论坛|行业会计|会计网校|会计培训|兼职会计|会计招聘.Powered by phpwin-.《网络()》- 2011-04-13

[12][转载]视同销售的税收政策和会计处理技巧_阿城区国税局税源一科.《网络()》- 2012-11-19

[13]售价-营销百科全书- 科技中国――欢迎光临全球最大的互联网博物馆 -全球第一互联网博物馆,你我的知识加油站.《网络()》- 2012-11-14

[15]新准则对流转税等若干税种的影响-会计网站|会计分录|做账技巧|会计职称-《网络()》- 2010-10-24

财税处理论文篇(4)

一、创新实践导向下财税专业税法与会计类课程设置的基本目标

(一)总体教学目标的优化。会计知识已成为财税专业学生知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从事相关工作的基础工具,在设置总体教学目标时应充分体现会计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的重要性,将总体目标设置为:培养富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具备财政、税务、会计等方面的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熟悉税收政策、税收与会计实务操作,能够在税务、经济管理部门及企事业单位从事税务、税收筹划、企业财务等相关工作的高素质应用性人才。

(二)具体教学目标的优化。(1)会计学课程教学目标的优化:各高校财税专业会计学课程的设置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但普遍课时量较少,任课老师的授课重点往往在于具体事项的处理,对基本财务理论以及财务报表的讲述不够深入,。结合专业特点以及后续课程的要求,在制定《会计学》的教学目标时,应加强对财务会计基本理论的讲述,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以基本理论为纲提升学生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2)税法课程教学目标的优化:本课程的前导课程为《会计学》,通过讲授税收法律知识及中国税收体系,使得学生熟悉税收政策,增强学生税收实务的应用能力。(3)税务会计课程教学目标的优化。本课程的前导课程为《会计学》和《税法》,由于财税专业学生《税法》课时量较多而《会计学》课时量相对较少,因此本课程的教学目标应侧重于会计知识的讲述,以本课程作为会计类课程的有效补充,引导学生比较税法和会计准则的异同点,使学生通过学习熟练掌握各类涉税事项的会计处理方法。(4)税务稽查课程教学目标的优化:本课程的前导课程为《会计学》、《税法》与《税务会计》。通过本课程的学习,学生能够掌握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基本方法。

二、税法与会计类课程教学计划的优化整合

第一,适当增加《会计学》课程的学时。以本学院为例,学生需要在48学时内学习会计的基本原理、簿记系统的构成、基本操作程序以及《企业会计准则》中一般会计事项的具体核算方法和操作方法,课时量难以满足教学要求。建议将《会计学》分为《会计学原理》和《中级财务会计》两门课程,在《会计学原理》中介绍财务会计基础理论、复式计账、账户设置、会计凭证的填制与审核、账簿登记、试算平衡、调整与转回;财产清查、会计报表简介、财务会计核算程序与组织等,《中级财务会计》介绍企业一般会计事项的具体核算方法以及财务报表。第二,在课程开设学期的安排上应做出优化,将《会计学》作为学科基础课安排在大一下学期开设,之后按照《税法》、《税务会计》、《税务稽查》的顺序,依次安排在不同的学期,保证各门课程知识体系的连贯性。一方面学生能够及时复习前导知识,又可以为后续课程的学习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出现教师授课时过多介绍与本课程相关但学生尚未学习的知识,后续课程又重复讲授的情况,提高教学效率。

三、税法与会计类课程教学内容的优化整合

(1)会计学教学内容应更具针对性。首先应重视对于财务会计基本理论的讲解,加强学生依据基本理论处理实际问题的能力,在讲解到具体事项时也应引导学生分析具体方法的理论根源;其次,会计学教材对于涉税事项往往做出了简化处理,但是对于财税专业学生而言,涉税事项是学习的重点,因此可以引导学生自行查找税法相关规定,思考若不做出简化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这样既能提升学生学习会计知识的兴趣,也能引导学生预习后续的税法课程;最后,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稽查要点和稽查方法是税务稽查课程的重要内容,因此应加强对会计报表的讲授,使学生能够理解会计报表的编制方法和各个项目的经济含义。(2)将会计学知识融合于税法教学中,加深学生对税法的理解,提升税法课程的教学效果。(3)税务会计教学侧重于增值税会计和所得税会计,避免与税法和会计学内容重复。现有的税务会计教材主要介绍各税种的税法规定和涉税事项会计核算,有些教材中还介绍纳税申报和调账方法,结合财税专业学生的专业特点和知识体系,应以涉税事项的会计核算为教学重点,主要教学内容包括:增值税会计、消费税会计、出口退税会计、所得税会计及其他税种会计,其中又以综合性最强的增值税会计和所得税会计为教学重点。(4)税务稽查主要讲述税务稽查的基本理论、基本方法和技巧,以及主要税种的稽查要点和方法。

四、税法与会计类课程教学方法的优化整合

税法与会计类课程均为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在理论学习之后必须通过必要的方式提升学生的实践操作能力,达到学以致用,更好地满足社会对于财税专业人才的需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其一,在税务稽查课程后安排税务实训课程,加深学生对于理论知识的认识,将学生所学的税法和会计知识转化为实践操作能力。(1)形成基于工作全过程的综合化实训内容,会计与税务在实务工作中是不可分割的,因此在课程设计中,应以提升学生综合实践能力为目标,将税法与会计类课程的各项基本概念、基本方法有机融合于实训内容中,具体包括会计处理、纳税申报和税务稽查。在经济业务的设置上,鉴于学生在学习完《会计学》课程后一般并未进行财务会计模拟实习,税务实训课不应将经济业务局限于涉税事项,而应包括所有经济事项,从而使学生对企业经济活动有更为完整的认识;(2)模仿企业真实场景设立工作岗位,明确各岗位职责,选用企业实际经济业务作为实训案例,在实训进行中使用真实的凭证和报表,使学生在实训中能够体会到实际岗位中需要的工作能力和处理方法。(3)建立完整的业务体系,使学生通过实地操作熟悉从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纳税申报的全过程,最后再由其他小组同学进行税务稽查,通过实际操作将各门课程的理论知识较好地结合起来。其二,加大对实践性教学的投入,完善税法与会计类课程实践教学设备,建立多元化的实践教学平台,将实践教学融入到整个教学过程中,包括专业实践平台、校内外实践教学基地、学生职业技能训练平台、学生素质拓展平台等,强调在真实情境中训练技能,不断增进和提高学生的创新实践能力。现有财税专业学生的实习基地主要是在国家税务机关,实习内容也侧重于从国家角度对企业进行纳税检查,这仅仅是财税工作的其中一个方向,因此还应深入到企业,结合企业经济活动的实践,深化学生对会计工作和纳税申报工作的实地认识。

财税处理论文篇(5)

[关键词]

税务会计模式;税务会计

一、税务会计的概念

由于各国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差异,不同的学者对于如何界定税务会计有不同的看法,下面列举两个易于理解、定位合理的税务会计定义。

日本税务会计专家武田昌辅(1995)给税务会计下定义为“税务会计是为计算法人税法中的课税所得而设立的会计,它不是制度会计,而是以企业会计为依据,按税法的要求对既定的盈利进行加工、修正的会计”。

我国的盖地教授(2005)认为,税务会计是以国家现行税收法规为准绳,运用会计学的理论与方法,连续、系统、全面地反映税款的形成、计算和缴纳,即对企业涉税事项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的一门专业会计。

二、税务会计模式的研究

为了完善税务会计理论,引导税务会计实践向前发展,学者根据各国税法立法背景、会计规范方法、历史传统、经济体制、投资体制、企业组织形式等因素将税务会计划分为三种模式:财税分离模式—英美税务会计模式、财税合一模式—法德税务会计模式、混合模式—日荷税务会计模式(苏淑欢,2001)。

1、财税分离模式——以投资者为导向

财税分离模式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有充分的独立性,不受税法的约束。纳税人的税务事项由税务会计另行处理,无须通过对财务会计的纳税调整来实现。(田云玲,高媛媛,2008)

2、财税合一模式——以政府为导向

这种模式不允许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差异的存在,财务会计被认为是面向税务的会计,税务当局是法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税法对会计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要求一致,企业对会计事项的处理严格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法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企业无须面对两套不同的会计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成本。但这一模式也有一个突出的缺点,那就是企业的自会受到很大限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可能会面临一些困难。(刘桂香,2012)

3、混合模式——以企业为导向

混合型税务会计模式兼有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模式,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合一模式两种模式的特点。混合模式兼有英美税务会计和法德税务会计两种模式的特点,吸收各种模式的优点,避免了单一模式的不足,更具有实用性(田云玲,高媛媛,2008)

三、我国税务会计模式选择的研究

目前我国税务会计模式的选择还处于一个争论的阶段,下面就列举一些有代表性作者的观点。

1、主张分离模式

阎达五教授主张走两者分离的道路,也就是说会计处理可以不考虑税法的要求,完全可以根据自身的理论、程序和方法行事,企业确定应缴税额所依据的会计数据和税法要求不一致时,再将会计数据进行调整,这种调整工作应该说是纳税会计着重研究的一项主要内容。马文(2011)从税务会计目标、成本效益角度及ERP环境下分析了三种税务会计模式的差异,并设计了ERP环境下的独立型税务会计模式。他认为在信息化时代的ERP环境下,独立性强的税务会计模式,其核算复杂、工作量大的问题很容易解决,而其能够提供更多的数据和信息的优点,在ERP系统的协助下,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取得更大的成效。

王可萍(1998)认为: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有利于我国会计准则的建立与完善。独立的税务会计可为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和投资者及时提供企业税务方面的经营信息,促进企业经营管理决策和经济效益的提高,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分离也有助于会计教育的发展。

2、主张财税合一模式

伍冬凤(2006)认为:从我国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渊源、资源配置、微观会计理论等角度提出两者的差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在未来将逐步缩小,走向趋同,并认为两者间存在一定的固有差异将难以对两者趋同产生重大影响。同时,从会计与税收法规制定的协作和企业税务筹划的发展、国际协调的影响等方面,提出了对未来两者趋同的设想。

3、主张混合型税务会计模式

大多数认为我国适用混合模式的学者,都是以现阶段我国国情为基础论证的。他们认为,长远来说适用分离模式。

林春雷(2005)选取了三种模式的代表国家美国、日本和法国作为研究对象,列出下表比较了各国的会计环境。他认为我国目前的会计环境与日本相似,应采用适度分离模式,但他又认为美国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完全分离的模式是我国税务会计发展的一个远期目标。应明确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有不同的目标并制订具体措施保证两者目标的实现,同时积极准备并发展我国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

张惠群(2010)、周仕雅、刘玉龙(2011)、汪雯(2012)认为等认为美国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完全分离的模式是我国税务会计发展的一个远期目标。目前,应该使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适度分离。明确两者有不同的目标,并制订具体措施保证两者目标的实现,同时积极准备并发展我国的税务会计理论体系。待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到一定程度、国家法制化程度较高、股份制企业将成为企业的主要组织形式、民众的观念有所改变时,两者必将会进一步实现税务会计完全独立的目标。

四、对我国未来研究方向的建议

虽然各国对税务会计的研究已经硕果累累,但是对于指导我国税务会计方面的实践仍然存在一段距离。无数的学者对税务会计的发展模式选择提出了良好的建议,大多数学者都认可财税分离模式的大趋势,但是对分离模式的研究只提出了理论建议,实际中应如何操作并没讲述或者涉及很少,这对指导我国税务会计模式逐渐从适度分离型转变为分离型的指导作用是不够的。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逐步从理论研究转向理论指导实践。

参考文献:

[1]盖地.税务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

[2]武田昌辅.新编税务会计通论[M].日本:森山书店,1995

[3]财政部税收制度国际比较课题组.英国税制[J].中国财政,2000

财税处理论文篇(6)

关键词:财会[2016]22号 会计法规表达 改进

一、问题提出

2016年3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原来的营业税纳税人全部改为缴纳增值税。伴随着“营改增”政策的全面推行,增值税有望成为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最重要的税种,会计信息使用者将更加关注增值税的会计处理问题。

为促进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贯彻落实并进一步规范增值税会计处理,财政部于2016年12月3日了《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文件指出: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中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规定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及财政部《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的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3]24号)等原有关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和以往的增值税会计处理范相比,财会[2016]22号文件体现了与时俱进、全面系统等优点,本文对该文件的一个美中不足之处进行探讨。

二、对财会[2016]22号文件一处表达问题的讨论

例:甲、乙公司都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内,都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以1个月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乙公司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自建了一栋楼房。2017年2月20日乙公司把该楼房销售给了甲公司,当天甲乙双方办理了该楼房的权属变更手续,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了全部价款11 100 000元,甲公司从乙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价款为10 000 000元,进项税额为1 100 000元。由于甲公司内部单据票证传递出现问题,导致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17年2月份未能认证,而是在2017年3月26日由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通过。甲公司购入该楼房之后,按照2016年9月份董事会制定的计划,作为企业附设的职工幼儿园用于幼儿保育服务。甲公司应当怎样进行账务处理?

财会[2016]22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其进项税额按照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借记“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经税务机关认证后,应借记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科目。

1.方法一。

对于该案例,根据财会[2016]22号文件的上述规定,甲公司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17年2月20日购入楼房:

借:固定资产 10 000 000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1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000 000

甲公司把购入的该楼房作为企业附设的职工幼儿园用于幼儿保育服务,属于用于集体福利,按财税[2016]36号文件的规定,购进该楼房时负担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2017年3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后:

借:固定资产 1 1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 100 000

按财会[2016]22号文件的规定,“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明细账内应当设置“进项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转出”等至少十个专栏;根据自1994年至今的记账规则,“进项税额转出”专栏中所转出的进项税额来自此前“进项税额”专栏已经记录过的数据。而上述(1)和(2)两笔分录折射出的却是强令“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账户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明细账户相互抵销发生额。很明显,这种账务处理方法中间缺少一座“桥”,即“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账户。

2.方法二。

如果甲公司改为如下会计处理,则顺理成章、清晰易懂。

(1)2017年2月20日购入楼房:

借:固定资产 10 000 000

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1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11 100 000

(2)2017年3月26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通过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 100 000

贷: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 1 100 000

(3)2017年3月26日(含)之后调整该楼房的入账价值:

借:固定资产 1 100 000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1 100 000

可见,财会[2016]22号文件对上述规定应进行补充和完善。

必须指出的是,原来的“方法一”和改进后的“方法二”所能起到的最大作用都只是便于企业对账,“应交税费――待认证进项税额”明细账户所起的作用几乎只相当于一个备查簿。如果企业设置一本“待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查簿”,就完全可以不按财会[2016]22号文件的上述规定进行如此繁琐的会计处理。因为:第一,很明显,财会[2016]22号文件的上述规定是针对纳税人购进这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时就知道将用于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那么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的规定,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在取得时直接计入相关成本、费用或资产的初始计量数值内。

本例中,2017年2月20日购入楼房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甲公司可以在自设的“待认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查簿”内记录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然后只作如下一笔会计分录:

借:固定资产 11 100 000

贷:y行存款 11 100 000

三、引申的讨论:我国会计法规的表达问题

按照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财会[2016]22号文件由我国财政部并负责解释和监督实施,类属于部门规章,属于法律规范之一。既然是法律规范,那么就应当用法律语言进行表述。法律语言是指贯穿于法律的制定、研究和运用过程中的语言文字表意系统。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执法语言、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用语、法律工作者在执法过程中使用的一整套规范性的法律公务用语。法律语言在表达方式上应当达到以下三点要求:第一,专业特色性。任何一个职业或学科能够自成一体,必须有包括专业术语在内的专业语言。例如“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等就是会计法律规范的专业术语。第二,技术性。例如会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都要用技术性的语言来表达。第三,明晰性。法律语言是表达法律条文、描述法律行为的重要载体,是法律权利和义务的集合,是表达立法思想的渠道。人们通过法律语言来判断法律信息、领悟法治要旨。法律语言在兼顾专业特色性和技术性的基础上,必须明晰地表达,也就是明确、清晰、尽量易懂。立法者应当树立这样的观念:法律法规条文的表述既应当言简意赅,“永远不要低估读者的智慧”;又应当深入浅出,“永远不要高估读者的知识”。

综上,对照以上关于法律语言的叙述可知,财会[2016]22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表达不够清晰,缺少了会计账务处理中间的一座桥――结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账户,有“高估了读者的知识”之嫌,有必要对相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的修改和补充。S

参考文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S].2016.

[2]刘红婴.法律语言学――法学论丛[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张纯辉.法律语言模糊性的成因探析[J].河北法学,2010,(9).

[4]王松苗.法律语言表达:从一个逗号说起[N].检察日报,2013-11-12.

财税处理论文篇(7)

随着用人单位对会计人才要求的提高,财务管理专业的学生不仅要熟练掌握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还要灵活运用税法理论知识,解决企业实际面临的税务问题。为此,我校财务管理专业自2009年起开设了《税法》课程,以期提高学生解决实际税务问题的能力,进一步拓宽学生的就业面。截至目前,《税法》教学仍然停留在理论教学层面,没有开设实践教学,使得《税法》课程教学存在严重的缺陷。

一、目前税法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师资力量薄弱。

财务管理专业中,目前专门从事《税法》课程教学的教师只有一名,这直接导致了教学中师资力量薄弱,教师教学工作量较大的问题。并且受教师个人知识面的影响,学生能够获取的信息是较有限的,尤其是前沿的知识。

2.教学培养方案有待进一步规范。

目前在财务管理专业培养方案中,《税法》的先修课程是《财政学》,在《税法》课程之后,没有后继的课程做补充。在其他大多学校的培养方案中,在完成《税法》课程教学之后,还开设了《税务会计》、《税务筹划》等作为后继课程。这样做一方面可以巩固税法的基础知识,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学生涉税问题的账务处理能力。财务管理专业培养方案在设置上有待进一步规范。

3.课程学时数需调整。

财务管理专业在11届、12届、13届开设的课程为《税法与企业纳税筹划》,学时数为56学时。在14届进行了调整,课程设置为《税法》,学时数下调为52学时。作为专业课,52学时是很难把《税法》相关的知识介绍得透彻的,存在教学紧张的问题。很多章节,尤其是小税种往往是由学生自学完成的,从而影响教学效果。

4.教材选择偏难。

目前我校《税法》课程教学选择的是由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主编的注会教材《税法》。该教材信息量大,更新较快,能够实现与时俱进,为学生考注会打下基础。但是作为教材使用,在教学中,不论是学生还是老师都明显感觉偏难。在笔者进行的问卷调查中,受访者为100名财务管理学生,有86人反映主观感觉教材太难。

5.学生基础薄弱,学习方法有待改进。

本校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在入校时,其高考成绩明显低于内地其他高校,学生理论基础较弱。在学习方法上,在接受问卷调查的学生中,有将近七成的学生上课之前不预习,下课之后不复习,而且不主动完成作业。在课程信息量大的背景下,这种学习方法明显使学生感觉吃力。

以上这些是课程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除此之外,在问卷反馈中,部分学生觉得学习《税法》较枯燥,接近90%的学生提出需要开设实践课程,使理论和实践相结合提高教学质量。

二、《税法》实践教学开设的必要性

1.适应市场对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要求。

目前企业对财务管理专业学生的要求已经由原来的只要懂财会知识即可转变为需要复合型人才,这就一方面要求学生熟练掌握财会知识,另一方面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动手能力。在税务方面,要求学生合理准确地计算企业的应纳税款,并能够进行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务的处理。为适应企业的需要,《税法》课程的实践课开展是非常必要的。

2.可以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随着目前税法的逐步健全和完善,《税法》课程涉及的内容越来越复杂。单纯的理论教学往往让学生觉得非常枯燥,如果开设了实践课程,则一方面可以提高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巩固加深学生对理论知识的掌握。在实践课程中,还可以通过形式多样的课程设计达到锻炼学生能力的目的。《税法》实践课程的开设可以有效提高教学质量。

3.是完善财务管理专业课程体系的必然要求。

目前国内大多财经院校的财务管理专业在课程体系设置上都开设了《税法》课程(包含理论和实践教学),还开设了《税务会计》、《企业纳税实务》、《企业税收筹划》等课程作为补充。我校当前财务管理专业只开设了《税法》课程,没有后继课程,从这个角度来看,课程体系是不健全的。为了财务管理专业未来更好的发展,完善课程体系是必要的。当前,我们不可能对财务管理专业做很大的变革,但是至少可以从开设《税法》实践课做起,逐渐完善课程体系。

三、我校财务管理专业《税法》实践课程开设的可行性

1.《税法》实践课程可以采取多种形式。

目前,开设实践课程可以采取的形式是多样的,如在实验室模拟企业进行税务处理、填制纳税申报表等,可以把学生带到税务机关或企业,实地参与企业的各项税务活动,还可以把专业的税务人员、税务人、企业办税人员等实际从事税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请到学校,为学生介绍相关知识,开展一系列实践教学活动。形式多样的实践教学具有较强的可行性。以到税务机关去参观为例,本校附近就是本地的国税局,学生可以就近参观。另外,前期我院在地区国税局建立了实习点,学校与税务机关一直保持较好关系,为实践教学的开展奠定了良好的条件。

2.开设实践课的基础设施保障。

本院目前专门建立了财会模拟实验室,实验室建筑面积90平方米,实验室各类资产总价值约15万元,可同时容纳100余名学生同时开始会计手工模拟实验。此外,我院还拥有四个机房,就可以容纳200余名学生进行电子做账。如果《税法》课程开设实践课,就可以在财会模拟实验室进行手工税务实务的实践教学。如果需要进行模拟电子税务实践,那么只需要购买相应的软件即可。目前财务管理专业《税法》开设实践课还应从手工税务实务入手,学院良好的实验室基础为课程开设提供了较好的基础设施保障。

3.《税法》实践课程开设的其他保障。

在实践教学中需要相应的指导教程,目前专门针对我校财务管理专业编写的教程《税法实践教学指导书》已经编写完成。该教材整合了本院税法相关的3名教师经过多方资料的收集、内容的选择和认真的编写,为《税法》实践课程的开设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本院专门从事《税法》教学的教师利用假期到税务机关挂职培训,详细了解税务流程、征纳税过程中应该注意的事项,以及企业在纳税中面临的难题等,一方面提高了教师的实践能力,另一方面为指导学生的实践教学提供了保障。

综上所述,财务管理专业学生在步入社会之前必须具备全面能力,这就要求学校应该不遗余力地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与企业密切相关的税务实务是学生必须掌握的。在我校当前只开设《税法》课程的背景下,《税法》实践课程的开设就显得非常必要。通过以上论证,我校财务管理开设《税法》实践课程非常必要。

参考文献:

[1]李晓红,谢晓燕.高校税法课程教学改革研究[J].会计之友,2010(10).

财税处理论文篇(8)

中图分类号:D91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5-0097-03

一、为何要提炼财税法的价值

无论是作为规范的法律,还是作为社会科学的法学,都内含着相互对立统一的一对矛盾关系。法律规范中。既存在大量的“技术性法律规则”,又存在为数不少的带有鲜明价值取向的原则。而一般说起法学的研究方法,最核心的便是规范分析和价值分析;与之相对应,规范分析法学和价值分析法学则是法学流派中的两大“门派”。客观言之,规范和价值二者,都是法律、法学的重要组成.可以有所侧重,但不可“单打一”,可“偏”而不可“废”。

在法理层面研究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对于我们认识并发挥财税法价值所具有的实践意义,是很有好处的。价值取向的法学研究,在法学流派层面主要表现为自然法学派和新自然法学派。从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初期,自然法理论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处于低潮,热衷于规范分析的法律实证主义者试图将法学的探究范围严格限制在对国家制定和执行实在法进行技术分析的方面,对法律调整的目的和理想进行的研究趋于消失。随着规范和价值二者关系被重新认识,在20世纪末,出现了自然法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复兴。拉斯韦尔和麦克杜格尔认为,法律如果欲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价值的民主化和致力于创造一个自由而富裕的社会,就应当最大限度地降低技术性法律原则的作用。由此出发,应当根据民主生活的目标和重要问题来阐释关键的法律术语,法律判决则应成为“对社会进程中价值变化的突然事件的回应”,整个法律和法学都应当“对所选择的解决方案给整个社会模式所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目标思考’和功能考虑”。简单说,便是一定的价值指引,能使法律生活当中的立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更契合社会生活(变化着)的实际,并对社会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实现法律和法学的社会担当。当然,这其中也要注意一个“度”的把握问题,若是矫枉过正。仅仅从价值出发而忽略了作为逻辑起点的规则本身,会使法律成为一张普罗透斯式的脸,无法琢磨。

同样是和法治社会“规则之治”的基本要义相悖。我国目前的财税法律规范和财税法学研究,一个突出特点就是“规则”的意味太浓厚而“价值”因素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表现形式有二:其一,财税领域的制度规范中,大量的都是杂乱的低位阶规范性文件,而且所规定内容明显缺乏核心价值的指引,从而使得政策性特征太过突出,缺乏法律规范所要求的最基本的稳定性,常常随客观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且这种变化相当随意:其二.财税法学研究更多停留在解释财税规范性文件的层面.而且这种“解释”多表现为文义解释,没有自觉运用一定的评价标准进行阐发,缺乏对下一步立法的指引。这两者之间也在一定程度上互为因果,使得我国落后的财税立法和财税法学研究相伴相生,在恶性循环中打转。因此,加强对财税法价值的提炼和研究,无论是从提升财税法学学术品格,还是指导财税法律实践的角度来说,都大有裨益。

二、提炼财税法价值时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要注意区分财税法的价值和财税的价值。财政、税收主要是经济领域的概念范畴,而财税法是调整财税现象的法律规范,二者有不同的价值导向。财税现象本身主要是一个“国家主导”的经济现象,而且最需要考虑的是“效率”因素;而财税法作为具有现代性的部门法之一,首重是“公平”的实现,而且在规范设计过程中,并非单纯考虑“国家”,同时也投入相当多的精力于和国家相对应的纳税人群体,以及具体的纳税人个体。

其次,应认识到财税法价值的多元性,在凝聚共识的前提下可以存在“各自表述”。财税法调整的财税关系本身就是具有多维度的概念体系,既有发生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通过税收、财政补助等体现出来的取予关系,又有发生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财政收支划分、财政转移支付关系。即便是在纳税人内部,财税法也要发挥自己的影响,比如,通过税率设计、税收特别措施,意欲达致税收公平。这种调整对象的复杂性,决定了财税法在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保护的有价值事物也是丰富多彩的,从而学者们的认识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歧异也是合情合理的,当然,对一些“核心价值”的认识,还是很需要形成一致认识的,这有利于财税法功能的实现。

再次,财税法的价值是一个历史性概念,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不同的价值;但是,也应当把握不同历史阶段财税法价值体系和精神内涵中的共通成分。从发展的角度看.财税法经历了一个从更侧重于保护国家财政利益,演变为注重国家财政权与纳税人财产权平衡,并进而向更强调纳税人权利保护演进的历史过程,这体现了财税法价值的“历史性”。然而,不同历史时期的财税法价值,其实是一脉相承的,不应隔断它们之间的联系,将其孤立起来。财税现象在世界范围内是古已有之的,而财税法的产生则更多被认为是和财税法之“帝王原则”――税收法定主义相伴而生的,进而便联系上了中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英国之酝酿、产生与成熟,从而和控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等联系起来。也就是说,财税法在其产生之初,便或多或少隐含保护纳税人权利之价值追求。只是这一价值在相当长一段历史时期内受到强大“国家主义”的压制,隐而不彰。一旦整体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思潮发生变化,限制政府权力、保护纳税人权利的价值之花便会茁壮成长。

最后,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应当密切关注社会现实,注意回应现实需求。作为部门法律规范的财税法是“法律”,而提炼财税法的价值,则属于“法学”研究的内容。财税法是“现代法”、“高级法”,自然应该和社会现实联系得更加紧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一系列社会问题凸显出来,比如贫富差距拉大、地区发展失衡等等,都制约着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而这其中很多问题,都和财税法联系紧密,学者们应当在研究财税法的过程中,有意识地回应社会需求;在提炼财税法价值的过程中,也应以社会需求作为重要导向。这不但不会削弱财税法学的理论基础,使之沦落为“对策法学”,反倒会提升其学术品格,并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迎来更大的发展空间。

三、财税法价值论的内容

财税法作为宏观法律系统的一部分,有与其它法律部门相通之处,但另一方面,作为具有一定独立性的部门法,财税法有其独有的“个性”,基本价值在财税法领域的体现也有自身的形式和特色。

1.调节财富分配

财税法乃“财富分割利器”。财税法首先是“分配法”,然后才是“调控法”,而且“调控”也是建立在“分配”的基础上,甚至其本身就是“分配”的一个维度。本质上看,财税活动先要在国家、社会和公民三大主体之间进行财富分配,而在这个意义上理解的财税法,就是对这一财富分配过程的规范,使之有规、有序、有责,用法学术语表述就是要合宪、合法、合理。在总体财富一定的情况下。先决定国家、公民以及企业各取多少,然后确定国家内部(主要表现为横向和纵向的财力划分)、公民之间(初次分配中各生产要素占比,如当前热议之“劳动性收入”和“资本性收入”在分配中的权重问题)如何划分。只有当财富在这些主体之间都已分配确定之后,才存在宏观调控的问题。否则,国家宏观调控之物质基础何来?其通过税收手段将一定财富从此纳税人处收取并以税式支出等形式转移至彼纳税人处,合法性又何在?现代财税法所强调的财税民主、财税法定,首先是强调要由纳税人选举出的代议机关决定各财税事项,而财富在国家和纳税人之间怎么分、分给国家的规模有多大,怎能不由纳税人及其代表机关所决定呢?因此,财税现象首先可以界定为一种分配概念,而强调财税法治就是强调通过法治这种“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来保证所有分配环节的公平、正义。

在财富初次分配的基础上,财税法还要扮演宏观调控的重要角色,利用税收优惠、税收返还、税收补助、财政转移支付等规范化的财税行为,来缓解和改善前一阶段分配中存在的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不公平分配的现象。而这种宏观调控,本身也被人们称作“二次分配”,同样属于财富分配的范畴。

2.规范公共财产

财税法不仅是一种宏观调控、分配收入的经济手段,还能对公共财政予以有效的法律规制,从而获得了“公共财产法”的精神内核。作为公共财产法,财税法与私人财产法进行了较为明晰的区分,通过对国家公款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通过对国家能力的提升和对公众生活的关照,展现了法治思维,也实现了其特有的法治意义。

长久以来,我国法律传统中受到公法、私法二元对立的影响,形成了以物权法一私法和行政法―公法为核心的两大法律体系来规制公共财产的法律问题。这种思维模式深刻影响了我国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因为这种以学科发展体系化为标准的法律进化模式不可避免地会留下众多的死角。加之我国素有的权利意识不彰、为权利斗争的观念疲软等现实因素,对于个体的财产保护尚且长期处于不利的地位,何况于位于公用领域的财产?在这方面,体系化思维所存在的痼疾与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被动一面相结合,对公共财产的保护暴露出更大的困境和难度。

但是对于公共财产的管理,依旧是政府的职能之一。如何以法律张扬之空间来弥补前述法律体系思维遗留下的“法治飞地”,财税法在其间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罗尔斯所代表的“新契约论”认为,一个正当社会是建立在其成员同意基础之上的社会,当契约的自律性与互惠性发生冲突时,互惠性必须服从于自律性,因为自愿契约的自律性是至高无上的,自愿进入社会合作体系中的成员,“他们所接受的责任是自我给予的”。财税法则为“自我约束与执行”的有效行为模型提供了理想实验田与既有范本。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不再单方面依仗国家的严格管控与市民社会的纯粹以利益交换为纽带的经济性契约,而在财税法领域形成了两者相互结合的较为中庸但是极为有效的混合形态。以我国主流财税法思想中的债权债务关系学说为典型例证,其反映的就是国家―公民二元结构框架中形成的共识,债权债务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契约,契约创立了国家一公民在公共财产管理过程中的形象与共识,契约由相互性构成,契约所代表的社会秩序的理念是以交换为基础的,在很大程度上,交换是一个奠基于利己和互惠基础上的自我强制的制度,财税法对于公共财产的规范价值也就生发于此。

3.限制政府权力

财政、税收现象本身具有鲜明的国家性,比如其中的财政收入活动,便是政府汲取收入的主要基本形式。但若要论及财税法,则主要是在规范政府财政权力的运作。需要格外强调,财税法从其刚刚产生的那一刻起,就不仅仅是在“限制”政府的财政权力,同样有“保护”财政权力的意蕴。以最早孕育和产生税收法定主义的英国为例,在税法规范出现之前,国王主要从自有土地和其封臣处获得收入,而随着国王将大量的土地分封给其臣属,其自身拥有的土地数量锐减,因此维持王室运作的收入来源,主要便依靠从臣属处获取的收入。由于没有相对稳定的制度规范,国王不得不经常和其臣属就此问题进行磋商、谈判,而其臣属经常利用该问题“做文章”,争取更多的权利,不按时缴纳税赋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使得国王难以获取稳定的财政收入。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以制度规范形式出现的财税法,即便对于国王来说,也不能谓其完全没有“保护”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国家早已逾越“必要的恶”的程度,政府也不再仅仅扮演“守夜人”角色,而是积极地扩张自己的职能范围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相对于弱小的个体而言,政府显得太过强大,而且政府权力的运作也主要是通过政府中具体的个人来实现的,而只要是人,便会存在一定程度的自利倾向。虽然由于社会需要,赋予政府更大的权力是很有必要的,但仍然应当有一种规范手段来制约政府权力的无限扩张。这种手段应当是制度化的、常态化的,而非过去曾出现过的那种“运动式”的对政府权力的制约方式。控制财权,便是一种较优的制约手段。

财税处理论文篇(9)

中图分类号:F81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8)12-0077-05

一、导 言

股息红利既是公司分配利润的组成部分,也是股东个人所得的组成部分。在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存的条件下,如果对公司与个人的全部所得同时征税,就必然会发生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问题。

对于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是否需要进行免除?如果需要免除,应当采取什么措施?在世界各国,不仅存在着不同的认识,而且有各种不同的处理办法。为进一步完善中国的所得税制度,需要对此做出清晰的说明和理性的选择。

围绕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问题,本文首先分析了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税收处理的理论模式,并对各种模式的优缺点进行了比较全面的比较。随后,以OECD成员国为样本系统考察了各国所采取的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税收处理办法,分析了它们的演变过程、目前状态和未来的发展趋势。在此基础上,本文考察了中国现行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并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分析了它的利弊得失,明确了它的发展方向。

二、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税收处理的理论模式

对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问题,各国学者从逻辑的或历史的角度进行了长时期的研究。由于研究的角度不同,得出的结论自然也不同。并且,从逻辑角度进行的研究和从历史角度进行的研究,没有实现应有的统一,而从历史角度进行的研究,无论在逻辑关系还是术语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程度的混乱。例如,在《财政理论与实践》一书中,马斯格雷夫夫妇从逻辑的角度将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划分为独立课征制与归并课征制两大类。其中,归并课征制又分为完全归并制与部分归并制。[1]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税收政策――协调与冲突》一书中,麦锡尔从历史的角度将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划分为古典制、归集抵免制和分配利润降低课税制三大类。其中,古典制又分为未修改的古典制和修改的古典制,归集抵免制又分为部分归集抵免制和完全归集抵免制,分配利润降低课税制又分为差别税率法、股息扣除法和零税率法。[2]在“公司税应采取什么形式”一文中,科诺森将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办法划分为非一体化的古典制、完全一体化的溯源制和分配利润的一体化三大类。其中,分配利润的一体化又分为公司层次一体化和股东层次一体化,公司层次的一体化又分为股息扣除制和分离税率制,股东层次的一体化又分为归集抵免制和分类申报制。[3]十分明显,这里不仅存在着逻辑与历史的矛盾,而且存在着对历史的准确理解和科学概括问题。

为了更好地分析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问题,本文首先建立了一个逻辑清晰、逻辑与历史相统一并包括各种实践形式在内的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税收处理的理论模式,如图1所示。

由图1可见,对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以是否采取免除措施为标准,可以划分为独立课征制与归并课征制两种基本模式。独立课征制依据“法人实在说”,对公司和个人分别征收所得税,并且,对于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既不在公司层次也不在个人层次采取任何免除措施。在西方的财政文献中,独立课征制习惯上被称为古典制。归并课税制依据“法人虚拟说”,在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并存的条件下,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采取各种不同的免除措施,在西方的财政文献中有时也被称为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一体化。两种基本模式相比,独立课征制不减少财政收入,在税收管理方面也比较简便,不足之处在于对公司组织与非公司组织、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保留利润与分配利润存在着税收歧视,有利于非公司组织的发展,不利于公司组织的发展;有利于增加债务资本,不利于增加股权资本;有利于扩大保留利润的规模,不利于扩大分配利润的规模。相对而言,归并课税制则要减少财政收入,在税收管理上也比较复杂,它的优点主要是可以全部或部分地消除对公司组织与非公司组织、债务资本与股权资本、保留利润与分配利润的税收歧视,保持税收中性,维护经济效率。

归并课征制中,以免除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环节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公司层次归并制和股东层次归并制两种模式。公司层次归并制是在公司环节免除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制度。股东层次归并制是在股东环节免除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制度。两种模式相比,都要减少财政收入,都能增强税收中性;差别在于:在税收管理方面,公司层次归并制涉及的纳税人数量比较少,依据的账簿也比较齐全、清楚和准确,从而比较简便并具有确定性,个人层次归并制涉及的纳税人数量则比较多,依据的账簿也不够齐全、清楚和准确,从而比较复杂和具有不确定性;从经济效应方面看,在存在着跨国投资与跨国所得的情况下,如果不是所有的国家都实行公司归并制并普遍签订了税收协定,实行公司层次的归并制,不仅免除了国内投资者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而且免除了国外投资者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等于牺牲了公司所在国的财政收入,保护了公司所属国的经济利益。相对而言,实行个人层次的归并制,只免除本国股东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不免除外国股东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则有利于保护本国的经济利益。

实行公司层次的归并制,为免除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可采取股息扣除和差别税率两种方法。股息扣除法是允许公司从所得中扣除支付的股息红利,仅就扣除后的所得计算征收所得税。差别税率法是对公司的保留利润按正常税率征税,而对公司的分配利润按较低的税率征税。两种方法相比,如果股息扣除的比例与税率降低的幅度相一致,则无论是减少的财政收入还是产生的经济效应,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在税收管理方面也没有大的区别。

实行股东层次的归并制,为免除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可采取税收减免和归集抵免两种方法。税收减免法是对股息红利给予减税或免税的方法,在西方的财政文献,通常又被称为改进的古典制(注:改进的古典制是一个形容语的矛盾。如果说,古典制的基本含义是对股息红利双重征税不采取任何免除措施,那么,改进的古典制就只能是对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采取了免除措施的不采取免除措施的制度。事实上,所谓改进的古典制,指的是对股息红利双重征税实行减税或免税的制度,将其称为税收减免制更加科学。)。归集抵免法是在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对股东的股息红利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给予抵免的方法。两种模式相比,如果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水平相一致,则无论是减少的财政收入还是产生的经济效应,都没有实质性的差异,从税收管理方面说,税收减免制比较简单,容易实行,归集抵免法的计算则比较复杂,对税收管理水平的要求比较高,推行的难度也比较大。

税收减免法的具体方法有股息减免法和差别税率法。股息减免法是在税基方面对股息红利实行税收减免的方法,其中,只对部分股息红利征收所得税的称为部分计征法,将股息红利全部扣除的称为股东免税法。差别税率法是在税率方面对股息红利实行税收减免的方法,即对股息红利按较低税率征税的方法。归集抵免法包括部分归集抵免和全部归集抵免两种具体方法。部分归集抵免是抵免部分已经缴纳的税款,完全归集抵免全部已经缴纳的税款。这些具体方法的差异,主要是技术方面的,而不是政策和管理方面的。

三、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税收处理的国际经验

从历史的角度看,在世界各国,对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存在着如下的演变趋势:

首先,在所得税诞生初期,由于缺乏认识,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实行了独立课征制。随着认识的深化,为了降低资本成本,促进投资,同时也为了消除税收歧视,提高经济效率,越来越多的国家先后放弃了独立课征制,实行归并课征制。

其次,在归并课征制实施初期,一部分国家从税收管理的优越性出发选择了公司环节的归并制,一部分国家从保护本国利益的优越性出发选择了个人环节的归并制。20世纪末,伴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化,越来越多的国家将维护本国利益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先后放弃了公司环节的归并制,实行了个人环节的归并。目前,0ECD所有的成员国都实行了个人环节的归并制。

再次,在个人环节归并制实行初期,多数国家从彻底免除双重征税的角度出发选择了归集抵免制,只有少数国家实行税收减免制。20世纪末,人们对税收制度的复杂性表现得越来越难以忍受,将税收的简便原则放在更加突出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先后放弃的归集抵免制,实行了税收减免制,即所谓的改进的古典制。

目前,在OECD成员国中,实行独立课征制或所谓古典制的国家占26.7%,实行归并课征制或所谓公司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一体化制度的占66.7%。在实行归并课征制的国家中,100%的国家放弃了公司环节的归并制,实行了个人环节的归并制。在实行个人层次归并制的国家中,70%的国家选择了税收减免制,只有30%的国家选择归集抵免制。在实行税收减免制的国家中,采用税基减免和税率减免的国家各占50%。具体情况见表1所示。

四、中国股息红利双重征税的税收处理

长期以来,对于股息红利,中国一直实行独立课征的制度。在企业所得税环节,对利润总额,包括分配利润和保留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同时,在个人所得税环节,对各项所得,包括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2005年,为免除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以鼓励投资,消除税收歧视,开始在个人环节,以税收减免的形式,实行了归并课征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 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目前,中国正致力于进一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问题,又一次引发了人们的思考。进入21世纪后,若干欧洲国家放弃了归并课征制,回归到独立课征制。这是不是一种新的趋势?中国是否要附会这种趋势?或者,从理想的角度说,实行股东免税制能够更好地解决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问题,中国要不要实行这种制度?

本文认为,对国际化程度比较高的小国来说,国外投资所占的比重较大,实行归并课征制确实要大幅度地减少财政收入。从保证财政收入的角度说,实行独立课征制是有一定道理的。对于大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大国来说,国内投资所占的比重较大,降低资本成本和消除税收歧视的要求相对而言更为突出。中国现阶段,国内投资约占社会总投资的90%。努力促进国内投资,消除税收歧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选择归并课征制应当是符合实际的。

此外,实行股东免税制,确实可以更好地免除股息红利的双重征税问题,但为此需要政府放弃更多的财政收入,承受更大的财政压力,并且上市公司越多,这种压力就越大。中国是一个处于经济起飞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在经济起飞阶段,经济社会对财政收入具有较大的需求,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需要有大幅度地快速提升。在这种情况下,过多地放弃财政收入,是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

上述分析表明,最少在现阶段,中国还应当继续实行部分计征制,而不能实行独立课征制和股东免税制。

参考文献:

[1] 理查德•A•马斯格雷夫,佩吉•B•马斯格雷夫.财政理论与实践(1989)[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388-394.

[2] K•C•麦锡尔.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成员国的税收政策――选择与冲突(1993)[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7.438.

[3] 塞布伦•科诺森.公司税应当采取什么形式[A].锡德里克•桑富德.成功税制改革的经验与问题(1993)[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39.

[4] 苑新丽.我国股息重复征税减除方法的选择[J].税务与经济,2004,(2).

[5] 刘丽坚.消除股息经济性重复征收所得税的方案比较[J].税务研究,2004,(2).

[6] OECD.Tax Database 2008, Taxation of Corporate and Capital Income.

The Study of Tax System of Dividend and Bonus Double Taxation

MA Guo-qiang,LI Wei-ping

(Dongbe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Dalian Liaoning 116025,China)

财税处理论文篇(10)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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