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汇总十篇

时间:2022-07-09 14:49:27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1)

坚持以德为先、能力为要、实绩为重的原则,综合运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实绩分析、综合评价等方法,客观公正、全面准确考核评价中层干部工作实绩,充分发挥考察考核的激励、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任人唯贤的氛围、唯才是举的用人机制,引导中层干部爱岗敬业、开拓进取、奋发向上,为进一步加强财政工作、提升财政管理水平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

二、工作目标

全面掌握考察考核对象德、能、勤、绩、廉等情况,重点掌握考察考核对象在工作期间履职尽责情况以及工作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突出考察考核对象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不足,并作为下一步中层干部轮岗交流及后备干部推荐的重要依据,真正做到看德才、重实绩、凭能力选拔任用干部。

三、组织领导

根据工作需要,组建考察考核组,具体负责本次考察考核的组织实施工作。

组长:州财政局纪检组长

成员:州财政局人事科长

州财政局监察室主任

四、考察考核对象

局内各科(室)、局、中心副科实职以上干部。

五、考察考核时间

考察考核对象于9月20日前向人事科上报述职述廉报告(纸质、电子档)。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考核考核小组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述职述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等考察考核活动,汇总后进行综合评价。

六、考察考核的方式和程序

采取述职述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个别谈话、综合评价等方式和程序,对中层干部进行全面考察考核。

1.述职述廉。考察考核对象就近3年以来履职情况,围绕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工作情况撰写字数1500字左右的述职述廉报告,并及时上报人事科,正科级干部要求在全局干部职工大会上进行公开述职,述职时间控制8分钟以内。

2.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召开民主推荐和民主测评会议,组织全局干部职工对中层干部的德、能、勤、绩、廉及综合表现进行民主测评,对科级后备干部和干部轮岗交流进行民主推荐。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2)

(一)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申请股份到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应由公司董事会就申请股份挂牌报价转让事项形成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

(二)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资格。

公司要进行股份挂牌报价转让,须向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企业的资格。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受理试点企业资格的申请。根据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办法》规定,公司申请时要提交如下文件:

1.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申请;

2.股东大会(临时股东大会)作出同意公司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决议,附会议记录及出席股东(包括股东人)签字;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公司章程;

4.经律师事务所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股份总额、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数量及质押状况、居民身份证号或工商营业执照代码;

5.公司及全体股东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承诺书;

6.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7.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同意申请的,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试点资格确认函,确认函有效期为一年。

(三)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公司需联系一家具有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委托其推荐股份挂牌。此外,公司还应联系另一家具有股份报价转让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副主办券商,当推荐主办券商丧失报价转让业务资格时,由其担任推荐主办券商,以免影响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公司应与推荐主办券商和副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明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协议,推荐主办券商主要负责为公司尽职调查、制作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向协会推荐挂牌、督导公司挂牌后的信息披露等。

(四)配合推荐主办券商尽职调查。

为使股份顺利地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公司须积极配合主办券商的尽职调查工作。主办券商要成立专门的项目小组,对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全面、客观、真实地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内控制度、公司治理、主营业务等事项,起草尽职调查报告并制作备案文件。

项目小组完成尽职调查后,提请推荐主办券商的内核机构审核。主办券商同时需成立内核小组,负责备案文件的审核,并对以下事项发表审核意见:项目小组是否对拟推荐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拟推荐公司拟披露信息是否符合规则要求;是否同意推荐挂牌。

内核是新三板挂牌的重要环节,主办券商内核委员会同意推荐目标公司挂牌的,向协会出具《推荐报告》。

(五)由主办券商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推荐主办券商对拟挂牌公司尽职调查后,同意推荐挂牌的,出具推荐报告,并向协会报送推荐挂牌备案文件。

(六)协会备案。

协会在受理之日起五十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1.备案文件是否齐备;

2.主办券商是否已按照尽职调查工作指引的要求,对所推荐的公司进行了尽职调查;

3.该公司拟披露的信息是否符合信息披露规则的要求;

4.主办券商对备案文件是否履行了内核程序。

审查无异议的,向主办券商出具备案确认函。有异议而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向主办券商出具书面通知并说明原因。协会对备案文件进行严格的书面审查,承担主要的监管职责,对拟上市公司无疑义才可完成备案程序在代办系统挂牌上市进行交易。协会认为必要时,可对主办报价券商的尽职调查工作进行现场复核。

(七)股份集中登记。

取得协会备案确认函后,公司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办理全部股份的集中登记。

投资者持有股份应托管在主办券商处。主办券商应将所托管股份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公司可要求推荐主办券商协助办理上述事项。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挂牌前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分三批进入系统转让,每批进入的数量均为其所持股份的三分之一。 进入的时间分别为挂牌之日、挂牌期满一年和两年。

(八)披露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

办理好股份的集中登记后,公司与主办券商券商协商,确定股份挂牌日期。在股份挂牌前,公司应在代办股份转让信息披露平台上股份报价转让说明书。说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风险及重大事项提示;

2.批准试点和推荐备案情况;

3.股份挂牌情况;

4.公司基本情况;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核心技术人员;

6.公司业务和技术情况;

7.公司业务发展目标及其风险因素;

8.公司治理;

9.公司财务会计信息;

10.北京市政府批准公司进行试点的情况。

公司挂牌报价后,应履行持续信息披露义务,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临时报告。推荐主办券商对所推荐的公司信息披露负有督导的职责。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3)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和证券公司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发行人应当就下列事项聘请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履行保荐职责: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

(二)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应当指定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保荐业务。

第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恪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不得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第五条 保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准则,珍视和维护保荐代表人职业声誉,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保持和提高专业胜任能力。

保荐代表人应当维护发行人的合法利益,对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获知的发行人信息保密。保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发行人或者满足发行人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实施非法的或者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保荐代表人及其配偶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第六条 同次发行的证券,其发行保荐和上市保荐应当由同一保荐机构承担。保荐机构依法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进行核查,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出具保荐意见。保荐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发行规模达到一定数量的,可以采用联合保荐,但参与联合保荐的保荐机构不得超过2家。

证券发行的主承销商可以由该保荐机构担任,也可以由其他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证券公司与该保荐机构共同担任。

第七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证券发行上市制作、出具有关文件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配合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资格管理

第九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指标符合相关规定;

(三)保荐业务部门具有健全的业务规程、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具备相应的研究能力、销售能力等后台支持;

(四)具有良好的保荐业务团队且专业结构合理,从业人员不少于35人,其中最近3年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人员不少于20人;

(五)符合保荐代表人资格条件的从业人员不少于4人;

(六)最近3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保荐机构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关于申请保荐机构资格的决议;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公司治理和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六)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股东情况的说明;

(七)内部风险评估和控制系统及执行情况的说明;

(八)保荐业务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持续培训制度和保荐工作底稿制度的建立情况;

(九)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1年度净资本计算表、风险资本准备计算表和风险控制指标监管报表;

(十)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十一)研究、销售等后台支持部门的情况说明;

(十二)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和内核小组成员名单及其简历;

(十三)证券公司指定联络人的说明;

(十四)证券公司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全体董事签字;

(十五)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3年以上保荐相关业务经历;

(二)最近3年内在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中担任过项目协办人;

(三)参加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且成绩合格有效;

(四)诚实守信,品行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

(五)未负有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个人申请保荐代表人资格,应当通过所任职的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个人简历、身份证明文件和学历学位证书;

(三)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合格的证明;

(四)证券业执业证书;

(五)从事保荐相关业务的详细情况说明,以及最近3年内担任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境内证券发行项目协办人的工作情况说明;

(六)保荐机构出具的推荐函,其中应当说明申请人遵纪守法、业务水平、组织能力等情况;

(七)保荐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和个人应当保证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申请期间,申请文件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资料。

第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受理、审查申请文件。对保荐机构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对保荐代表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取得保荐机构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保荐机构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不再具备第九条规定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可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十六条 个人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条件。保荐代表人被吊销、注销证券业执业证书,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不再符合其他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个人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或者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后,应当定期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保荐代表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通过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而未取得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个人,未按要求参加保荐代表人年度业务培训的,其保荐代表人胜任能力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进行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机构名称、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法定代表人;

(二)保荐机构的主要股东情况;

(三)保荐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四)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况;

(五)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情况;

(六)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分工及人员配置情况;

(七)保荐机构的执业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事项包括:

(一)保荐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

(二)保荐代表人的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三)保荐代表人的任职机构、职务;

(四)保荐代表人的学习和工作经历;

(五)保荐代表人的执业情况;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注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保荐机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书面报告,由中国证监会予以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保荐代表人从原保荐机构离职,调入其他保荐机构的,应通过新任职机构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证券业执业证书;

(三)保荐代表人出具的其在原保荐机构保荐业务交接情况的说明;

(四)新任职机构出具的接收函;

(五)新任职机构对申请文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份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年度执业报告。年度执业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年度执业情况的说明;

(二)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尽职调查工作日志检查情况的说明;

(三)保荐机构对保荐代表人的年度考核、评定情况;

(四)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其他重大事项的说明;

(五)保荐机构对年度执业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的承诺函,并应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保荐职责

第二十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尽职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

发行人证券上市后,保荐机构应当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规范运作、信守承诺、信息披露等义务。

第二十四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原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对保荐机构尽职调查工作的要求,对发行人进行全面调查,充分了解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及其面临的风险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应当对发行人进行辅导,对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系统的法规知识、证券市场知识培训,使其全面掌握发行上市、规范运作等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则,知悉信息披露和履行承诺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树立进入证券市场的诚信意识、自律意识和法制意识。

第二十六条 保荐机构辅导工作完成后,应由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进行辅导验收。

第二十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行业规范协商确定履行保荐职责的相关费用。

保荐协议签订后,保荐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发行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方可推荐其证券发行上市。

保荐机构决定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的,可以根据发行人的委托,组织编制申请文件并出具推荐文件。

第二十九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有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专业意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对其进行审慎核查,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

保荐机构所作的判断与证券服务机构的专业意见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复核,并可聘请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第三十条 对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无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专业意见支持的内容,保荐机构应当获得充分的尽职调查证据,在对各种证据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和披露的内容进行独立判断,并有充分理由确信所作的判断与发行人申请文件、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第三十一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发行保荐书、保荐代表人专项授权书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发行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程序;

(二)逐项说明本次发行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载明得出每项结论的查证过程及事实依据;

(三)发行人存在的主要风险;

(四)对发行人发展前景的评价;

(五)保荐机构内部审核程序简介及内核意见;

(六)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七)相关承诺事项;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推荐发行人证券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保荐书以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与保荐业务有关的文件,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保荐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逐项说明本次证券上市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条件;

(二)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持续督导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保荐机构与发行人的关联关系;

(四)相关承诺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在发行保荐书和上市保荐书中,保荐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做出承诺:

(一)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符合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规定;

(二)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及其董事在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中表达意见的依据充分合理;

(四)有充分理由确信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与证券服务机构发表的意见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五)保证所指定的保荐代表人及本保荐机构的相关人员已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了尽职调查、审慎核查;

(六)保证保荐书、与履行保荐职责有关的其他文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保证对发行人提供的专业服务和出具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行业规范;

(八)自愿接受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采取的监管措施;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荐机构提交发行保荐书后,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审核,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组织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对中国证监会的意见进行答复;

(二)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要求对涉及本次证券发行上市的特定事项进行尽职调查或者核查;

(三)指定保荐代表人与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进行专业沟通,保荐代表人在发行审核委员会会议上接受委员质询;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保荐机构应当针对发行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证券发行上市后持续督导的内容,督导发行人履行有关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信守承诺和信息披露等义务,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并承担下列工作:

(一)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的制度;

(二)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防止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损害发行人利益的内控制度;

(三)督导发行人有效执行并完善保障关联交易公允性和合规性的制度,并对关联交易发表意见;

(四)持续关注发行人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投资项目的实施等承诺事项;

(五)持续关注发行人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并发表意见;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及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六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2个完整会计年度;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续督导的期间为证券上市当年剩余时间及其后1个完整会计年度。

持续督导的期间自证券上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持续督导期届满,如有尚未完结的保荐工作,保荐机构应当继续完成。

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持续督导期届满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章 保荐业务规程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荐工作的内部控制体系,切实保证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业务部门负责人、保荐代表人、项目协办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勤勉尽责,严格控制风险,提高保荐业务整体质量。

第三十九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发行上市的尽职调查制度、辅导制度、对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内部核查制度、对发行人证券上市后的持续督导制度。

第四十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的持续培训制度。

第四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底稿制度,为每一项目建立独立的保荐工作底稿。

保荐代表人必须为其具体负责的每一项目建立尽职调查工作日志,作为保荐工作底稿的一部分存档备查;保荐机构应当定期对尽职调查工作日志进行检查。

保荐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整个保荐工作的全过程,保存期不少于20xx年。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负责监督、执行保荐业务各项制度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荐机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关联方持有发行人的股份合计超过7%,或者发行人持有、控制保荐机构的股份超过7%的,保荐机构在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时,应联合1家无关联保荐机构共同履行保荐职责,且该无关联保荐机构为第一保荐机构。

第四十四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前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刊登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以后直至持续督导工作结束,保荐机构和发行人不得终止保荐协议,但存在合理理由的情形除外。发行人因再次申请发行证券另行聘请保荐机构、保荐机构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应当终止保荐协议。

终止保荐协议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应当自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 持续督导期间,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的,发行人应当在1个月内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另行聘请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为其指定保荐机构。

第四十七条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完成原保荐机构未完成的持续督导工作。

因原保荐机构被撤销保荐机构资格而另行聘请保荐机构的,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另行聘请的保荐机构应当自保荐协议签订之日起开展保荐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原保荐机构在履行保荐职责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机构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四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指定2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1家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出具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专项授权书,并确保保荐机构有关部门和人员有效分工协作。保荐机构可以指定1名项目协办人。

第四十九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不得更换保荐代表人,但因保荐代表人离职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应当更换保荐代表人。

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代表人的,应当通知发行人,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原保荐代表人在具体负责保荐工作期间未勤勉尽责的,其责任不因保荐代表人的更换而免除或者终止。

第五十条 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保荐代表人和项目协办人应当在发行保荐书上签字,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应同时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上签字。

第五十一条 保荐机构应将履行保荐职责时发表的意见及时告知发行人,同时在保荐工作底稿中保存,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发表声明、向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持续督导工作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在发行人公告年度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送保荐总结报告书。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和保荐代表人应当在保荐总结报告书上签字。保荐总结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保荐工作概述;

(三)履行保荐职责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处理情况;

(四)对发行人配合保荐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五)对证券服务机构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相关工作情况的说明及评价;

(六)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及其他保荐业务相关人员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不得利用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为保荐机构、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保荐业务协调

第五十四条 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履行保荐职责可对发行人行使下列权利:

(一)要求发行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和保荐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通报信息;

(二)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发行人进行回访,查阅保荐工作需要的发行人材料;

(三)列席发行人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

(四)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及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其他文件进行事前审阅;

(五)对有关部门关注的发行人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聘请相关证券服务机构配合;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规定,对发行人违法违规的事项发表公开声明;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咨询保荐机构,并将相关文件送交保荐机构:

(一)变更募集资金及投资项目等承诺事项;

(二)发生关联交易、为他人提供担保等事项;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有关事项;

(四)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保荐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证券发行前,发行人不配合保荐机构履行保荐职责的,保荐机构应当发表保留意见,并在发行保荐书中予以说明;情节严重的,应当不予保荐,已保荐的应当撤销保荐。

第五十七条 证券发行后,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发行人可能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其他不当行为的,应当督促发行人做出说明并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组织协调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参与证券发行上市的相关工作。

发行人为证券发行上市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其专业能力存在明显缺陷的,可以向发行人建议更换。

第五十九条 保荐机构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主动与证券服务机构进行协商,并可要求其做出解释或者出具依据。

第六十条 保荐机构有充分理由确信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违法违规情形或者其他不当情形的,应当及时发表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一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应当保持专业独立性,对保荐机构提出的疑义或者意见进行审慎的复核判断,并向保荐机构、发行人及时发表意见。

第六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从事保荐业务的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现场检查,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保荐信用监管系统,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进行持续动态的注册登记管理,记录其执业情况、违法违规行为、其他不良行为以及对其采取的监管措施等,必要时可以将记录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自保荐机构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保荐文件之日起,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 保荐机构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不予核准;已核准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对提交该申请文件的保荐机构,中国证监会自撤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机构推荐的保荐代表人资格申请。

第六十六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保荐业务负责人和内核负责人违反本办法,未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义务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其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责令进行业务学习、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保荐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保荐机构资格6个月,并可以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一)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与保荐工作相关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内部控制制度未有效执行;

(三)尽职调查制度、内部核查制度、持续督导制度、保荐工作底稿制度未有效执行;

(四)保荐工作底稿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六)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七)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八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尽职调查工作日志缺失或者遗漏、隐瞒重要问题;

(二)未完成或者未参加辅导工作;

(三)未参加持续督导工作,或者持续督导工作未勤勉尽责;

(四)因保荐业务或其具体负责保荐工作的发行人在保荐期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开谴责;

(五)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干扰中国证监会及其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审核工作;

(六)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保荐代表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撤销其保荐代表人资格;情节严重的,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在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上签字推荐发行人证券发行上市,但未参加尽职调查工作,或者尽职调查工作不彻底、不充分,明显不符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

(二)通过从事保荐业务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本人及其配偶持有发行人的股份;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发行人及证券服务机构提供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参与组织编制的与保荐工作相关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因保荐业务涉嫌违法违规处于立案调查期间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该保荐机构的推荐;暂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发行募集文件等申请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即亏损;

(三)持续督导期间信息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二条 发行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根据情节轻重,自确认之日起3个月到12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情节特别严重的,撤销相关人员的保荐代表人资格:

(一)证券上市当年累计50%以上募集资金的用途与承诺不符;

(二)公开发行证券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四)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

(五)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日起12个月内累计50%以上资产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组,且未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披露;

(六)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达20%以上;

(七)关联交易显失公允或者程序违规,涉及金额较大;

(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关联方违规占用发行人资源,涉及金额较大;

(九)违规为他人提供担保,涉及金额较大;

(十)违规购买或出售资产、借款、委托资产管理等,涉及金额较大;

(十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占发行人利益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违反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信息披露等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三条 保荐代表人被暂不受理具体负责的推荐或者被撤销保荐代表人资格的,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已受理的该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推荐的项目,保荐机构应当撤回推荐;情节严重的,责令保荐机构就各项保荐业务制度限期整改,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逾期仍然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保荐机构资格。

第七十四条 保荐机构、保荐业务负责人或者内核负责人在1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5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暂停保荐机构的保荐机构资格3个月,责令保荐机构更换保荐业务负责人、内核负责人。

保荐代表人在2个自然年度内被采取本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监管措施累计2次以上,中国证监会可6个月内不受理相关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的推荐。

第七十五条 对中国证监会采取的监管措施,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提出申辩的,如有充分证据证明下列事实且理由成立,中国证监会予以采纳:

(一)发行人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发行人已在证券发行募集文件中做出特别提示,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三)发行人因不可抗力致使业绩、募集资金运用等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持续督导期间故意违法违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主动予以揭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五)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变更保荐机构后未另行聘请保荐机构,持续督导期间违法违规且拒不纠正,发生重大事项未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发生其他严重不配合保荐工作情形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予以公布并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发行人每月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接受保荐机构督导的情况;

(二)要求发行人披露月度财务报告、相关资料;

(三)指定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核查;

(四)要求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证券的交易实行特别提示;

(五)36个月内不受理其发行证券申请;

(六)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第七十七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并对相关机构和责任人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出具的专业意见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或者因不配合保荐工作而导致严重后果的,中国证监会自确认之日起6个月到36个月内不受理其文件,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签字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所称保荐机构,是指《证券法》第十一条所指保荐人。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4)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丙方: ___________________(副推荐主办券商)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一、甲方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资格确认函;

二、乙方、丙方为已取得从事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负责推荐甲方股份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报价转让,并指导和督促甲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担任甲方股份报价转让的副推荐主办券商,当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乙方、丙方同意接受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等相关规则规定,甲、乙、丙三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释义

除另有约定外,本协议中下列词语仅具有本章所赋予的含义:

(一)非上市公司:是指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二)报价转让业务:证券公司从事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报价转让,投资者参与在代办系统挂牌的非上市公司股份的报价转让;

(三)主办券商:取得协会授予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

(四)推荐主办券商:推荐非上市公司股份进入代办系统挂牌,并负责指导、督促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主办券商;

(五)报价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代办系统中专门用于为非上市公司股份提供报价和转让服务的技术设施;

(六)协会:中国证券业协会;

(七)《试点办法》:《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试点办法(暂行)》;

(八)《推荐挂牌规则》:《主办券商推荐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业务规则》;

(九)《信息披露规则》:《股份进入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报价转让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规则》;

(十)高级管理人员: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及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

第二章 甲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一条 甲方基本情况

(一)设立时间;

(二)股份发行情况;

(三)股本总额;

(四)股东人数;

(五)股权结构(以图表形式附后);

(六)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持股明细。

第二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乙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保证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非上市公司的相关规定,并遵守就股份报价转让事项对政府部门作出的承诺,乙方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对甲方作出的指导、督促及采取的相关措施,均构成本协议项下对甲方有约束力的合同义务。

(二)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修改公司章程,完善公司治理制度,增加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

(三)如发行新股(不包括公开发行),优先向公司股东配售。

第三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有权就公司股份报价转让获得乙方辅导,并可就相关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向乙方进行咨询。

(二)甲方有权就公司治理、财务及会计制度、信息披露等方面获得乙方业务指导。

第四条 甲方就委托乙方担任其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推荐挂牌备案工作,及时、完整地向乙方提交备案所需文件,并保证所提交文件均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甲方应于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出具备案确认函之日起(____________)个报价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1.通知并协助股东办理股份登记、存管;

2.核对并向乙方提交股东持股明细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持股数量;

3.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将公司全部股份进行初始登记。

(三)甲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股东名册合法、真实、准确和完整,如因工作失误造成股东股权争议或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四)甲方初始登记的股份,应全部托管到乙方席位。

(五)甲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甲方拟披露信息须经由乙方在指定网站进行披露。

(七)甲方及董事会全体成员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八)甲方披露信息,应经董事长或其授权董事签字确认;若有虚假陈述,董事长应承担相应责任。

(九)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直接或间接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

(十)甲方董事会秘书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未设董事会秘书的,应指定一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股权管理与信息披露事务。

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为甲方与乙方之间的联络人。

(十一)甲方应将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的人员的通讯方式(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电子信箱、传真、通信地址等)和变更情况及时告知乙方。

(十二)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辞职、指定信息披露负责人员被更换或辞职的,甲方应及时告知乙方。

(十三)甲方应配备信息披露必需的通讯工具和计算机等办公设备,保证计算机可以连接国际互联网,对外咨询电话应保持畅通。

(十四)甲方拟披露信息须及时报送乙方,应同时以纸质文档(包括传真)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甲方应保证电子文档与纸质文档内容一致。

(十五)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财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十六)甲方应于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十七)甲方披露季度报告的,季度报告应按照乙方要求编制。

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或季度报告的披露应按《信息披露规则》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进行。

(十八)甲方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应了解并遵守《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及本协议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十九)甲方全体董事、监事应按乙方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如董事、监事发生变化,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告知并要求新任董事、监事签署董事、监事声明与承诺书。

(二十)董事长不能正常履行职责超过三个月的,甲方应及时将该事实告知乙方。

(二十一)甲方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持有的公司股份,在法律限制转让期间不得卖出;甲方应将新任及离职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名单及其持股数量及时告知乙方,并按有关规定向乙方申请进行或解除其股份转让限制。

(二十二)甲方股东挂牌前所持股份在进入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挂牌报价转让前,甲方应提前三十个报价日向乙方提出申请。

(二十三)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问询、调查或核查,不得阻挠或人为制造障碍,并按乙方要求办理公告事宜。

(二十四)甲方出现下列情况时,应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报价日内告知乙方并披露:

1.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2.发生或预计发生重大亏损、重大损失;

3.合并、分立、解散及破产;

4.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5.重大资产重组;

6.重大关联交易;

7.重大或有事项,包括但不限于重大诉讼、重大仲裁、重大担保;

8.法院裁定禁止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

9.董事长或总经理发生变动;

10.变更会计师事务所;

11.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正常经营活动受影响;

12.因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被有关部门调查或受到行政处罚;

13.涉及公司增资扩股和公开发行股票的有关事项;

14.乙方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乙方的承诺及权利、义务

第五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向甲方作出如下承诺

(一)具备主办券商业务资格,具有协会颁发的代办系统主办券商业务资格证书;

(二)具有符合《试点办法》规定的从事报价转让业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三)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

第六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享有以下权利

(一)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的规定,暂停、终止甲方股份的挂牌报价,并报协会备案。

(二)乙方有权对甲方提出的公司股东所持股份进行或解除转让限制的申请进行审核,并报协会备案。

(三)乙方有权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指导和督促甲方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乙方有权对甲方披露信息文件进行形式审查。

乙方可对甲方拟披露或已披露信息的真实性提出合理性怀疑,并对相关事项进行专项调查。

(五)甲方未能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乙方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措施:

1.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揭示;

2.暂停解除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股份的限售登记;

3.对甲方董事长、董事、董事会秘书或负责信息披露的其他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4.向协会报告。

(六)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连续三年亏损的,乙方有权对其股份实行特别处理。

第七条 乙方就担任甲方公司股份报价转让的推荐主办券商事项,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乙方应依据《试点办法》、《推荐挂牌规则》、《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的规定,勤勉尽责地履行推荐主办券商职责,不得损害甲方的合法权益。

(二)乙方应依据《推荐挂牌规则》的规定,向协会推荐甲方股份挂牌报价并进行备案。

(三)对甲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辅导,使其了解《试点办法》及其他报价转让业务规则。

(四)甲方及时按照《公司法》、《试点办法》规定办理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财务负责人所持公司股份的转让限制登记及解除转让限制登记手续。

(五)乙方及其专职信息披露人员不得泄露尚未披露的信息,不得利用所知悉的尚未披露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六)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丙方,并将推荐主办券商业务转移至丙方。

第四章 丙方的权利、义务

第八条 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其在本协议中对甲方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移至丙方,由丙方担任甲方的推荐主办券商。

第九条 丙方享有在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时承接其推荐主办券商业务的权利,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做好业务转移的准备工作;

(二)按照协会规定程序承接乙方推荐主办券商业务;

(三)完成业务转移后,与甲方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作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并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五章 费用

第十条 甲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委托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二)乙方代收的备案费(____________)元;

(三)乙方代收的信息披露服务费(___________)元/年;

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一条 甲方股份终止挂牌报价的,已经支付的相关费用不予返还。

第六章 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二条 丙方丧失主办券商业务资格的,甲方、乙方应协商选择另一家主办券商,约定其为甲方的副推荐主办券商,重新签订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

重新签订的推荐挂牌报价转让协议应由甲方和乙方分别向北京市人民政府和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协议依据《试点办法》、《信息披露规则》等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签订,如因相关规则进行修订或颁布实施新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而导致本协议相关条款内容与修订或新颁布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内容相抵触,本协议与之相抵触的有关条款自动变更,以修订或新颁布后的报价转让业务规则相关内容为准,其他条款继续有效;任何一方不得以此为由解除本协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本协议自动解除

(一)协会对推荐挂牌备案文件决定不予备案的;

(二)甲方股份终止报价转让的。

第七章 免责条款

第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任一方损失,其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发生不可抗力时,三方均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

第八章 争议解决

第十七条 本协议项下产生的任何争议,各方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选择以下方式解决

(一)仲裁;

(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本协议规定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或存在未尽之事宜,甲、乙、丙三方应当重新签订协议或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

第十九条 本协议自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议一式八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二份,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协会各一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5)

当前各级人大代表履行职责的总体状况,与代表法的规定有不小的差距,突出体现在令人担忧的“四不”现象,我把存在这些现象的代表称为“四不代表”:一是把人大代表职务当作荣誉光环甚至护身符,对履行代表职责漠不关心,不想履职;二是自身素质不能适应代表履职需要,执行职务能力差,不会履职;三是本职工作繁忙,对代表职务无暇顾及,不能履职;四是因怕得罪人而顾虑重重,执行职务时缩手缩脚,不敢履职。在人大代表队伍中,上述“四不代表”为数不少,既是影响代表工作活力提高的重要因素,又是当前代表工作活力不足的直观体现。

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当前代表工作活力不足的背后,存在着众多的关联性因素,如现阶段的代表遴选机制、代表履职的服务、代表履职的监督等等,对代表工作的活力都有着深刻的影响。本文拟从上述关联性因素入手,对提高代表工作活力的关键问题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一、改进代表遴选工作,优化代表群体

代表遴选是组成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前提,无论对于代表工作活力的增强,还是对于人大及其常委会职能作用的发挥,都是一个基础性的因素。因此,讨论如何增强代表工作活力时,应当把代表遴选作为一个基础性的问题进行探讨,这也是我国法学界和人大工作者在探讨代表选举制度改革时所关注的焦点问题。增强代表活力的首要环节,就是要改进代表遴选工作,尤其是解决好“怎样选人”和“选怎样的人”这两个主要问题,尽可能使适合担任人大代表的人进入人大代表队伍,不断优化人大代表群体。

选举法规定了两种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一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二是由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其中政党团体推荐是主要的法定提名方式,选民或代表联名推荐在选举法中被表述为一种“也可以”的提名方式,显然可以解读为前一种方式的补充。以政党团体推荐为主的提名方式,可以使当前以职业身份为基本分类标准的代表结构在实践中易于把握和控制,但却使代表遴选工作带有浓重的“领导意志”、“组织安排”的色彩。现实的弊端是,官员代表所占比例过高,一部分在各行各业作出了特定贡献却缺乏履职意识和能力的人被选为人大代表,一部分动机不纯的人通过钻营手段进入人大代表队伍等等,“四不代表”的存在也与此紧密相关。

尽管如此,政党团体推荐仍然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主要提名方式。一方面,这是现行选举法的立法精神,而且由政党团体推举自己的利益代言人进入国家代议机关,也是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特征之一。另一方面,上述弊端的出现并非实行这种提名方式的必然结果,通过采取合理的应对措施,一些弊端是可以得到遏制或消除的。

(一)在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上要真正贯彻立法精神。对于具备什么条件的人可以当人大代表,法律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条件。但从代表法对代表职责的表述来解读,进入代表队伍的人必须具有履职意识和履职的相应能力。本人属于哪个界别对于保障代表结构合理性必不可少,在各行各业有所建树对于履行代表职责有一定帮助,热心公益事业有利于团结群众,但都不是当选代表的单一要件,最关键的还是要有政治热情和履行代表职责的相应能力。为此,在提出代表候选人时,要与一般的“评先选优”严格区分开来。这一点难以在立法中规定严格的量化指标,但作为立法精神应当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严格贯彻。

(二)实行人大代表资源调查制度。代表遴选工作中的“组织安排”色彩将长期存在,为减少由此派生的种种弊端,有必要建立人大代表资源调查制度。在换届选举前,负责推荐代表候选人的“组织”应该对本区域内的公民政治参与状况和代表履职情况开展全面调查,尤其是对那些有较高政治热情和较强社会活动能力的人员,要深入了解其思想政治表现、守法状况、群众关系、社会活动能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能力等情况。通过对这部分人的反复比较,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代表结构要求,圈定预备人选,在此基础上提出代表候选人,确保推荐的人选符合代表要件,并得到选民的拥护。

(三)审慎应对自荐竞选现象。作为一种体制外的参政活动,近年来自荐竞选人大代表现象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政治生活中。尽管这种现象并不普遍,自荐竞选人的当选率也极低,但其对代表遴选中“组织意图”的冲击,以及由此派生的贿选等干扰选举的违法行为,已引起了广泛关注。我们并不提倡自荐竞选行为,但也要看到这种现象出现的深层次原因,即近年来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迅速增强与现行选举制度回应不足的矛盾。自荐竞选行为本身并没有构成对现行法律的侵犯,如果不存在干扰选举的违法行为,法律对其当选结果是认可的。为此,我认为对自荐竞选现象宜疏导不宜封堵,当务之急是通过立法手段将自荐竞选行为纳入选举法中“选民和代表联名推荐”的提名方式之中,明确相关的操作程序,加大对干扰选举违法行为的监督和查处力度。这种应对方式,既是对公民迅速增长的政治参与意识的积极回应,使主动参选成为组织提名的有益补充;又可以避免体制外的参政活动对现行选举制度的干扰和破坏;还可以使一些具有参政意识和能力、群众认可的人进入人大代表队伍,弥补“组织安排”的不足。

二、改善履职服务,调动代表履职热情

我国人大代表具有非专职化的特点,除了驻会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之外,其他代表都有自身的本职工作,不少还是党政官员、单位业务骨干、行业佼佼者,本职工作非常繁重。尽管不少代表能处理好本职工作与代表职务的关系,在履行代表职责中取得了显著成绩,但大部分代表难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来学习、思考和有效履行代表职责。代表作用的有效发挥,在一定程度上有赖于各级人大和“一府两院”提供良好服务。我认为,当前要着重从以下三个方面改善代表服务工作:

(一)增强代表培训的实效性。开展代表培训的目的,我认为最重要的是两个方面:第一是引导代表正确认识人大的性质、地位和作用,以及代表的权利义务,增强代表荣誉感和履职责任感;第二是引导代表在人大制度的框架下正确地履行职责,提高代表履职技能。当前的代表培训工作偏重于第一方面,而对第二方面则关注不够,代表的履职技能普遍不高。在现代民主政治中,履职技能是民意代表的必备能力,对于民意代表能否有效运用法律与政治规则反映和实现选民利益具有直接的影响。代表履职技能的培训,不是对现行法律和政策的简单诠释,也不是对代表履职风采的直观宣讲,而是建立在理论推演和实证分析基础上的生动教育。当前,我们需要培养和造就一支能胜任技能培训的讲师队伍,也需要组织编写一本适用于技能培训的教材。

(二)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代表履行职责必须建立在充分掌握国家机关工作动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情民意的基础上,离开了这个基础,代表不论是审议工作报告还是提出议案建议,都难免陷入“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为此,要从两个方面为代表提供良好信息服务:一是建立政情通报制度,把人大代表纳入“一府两院”政情通报的范围,定期向人大代表通报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国家机关工作情况以及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重大事项,确保代表知情知政。二是建立代表与原选区选民、原选举单位之间的沟通机制。代表与选民、选举单位之间是一种政治委托关系,代表不仅要站在全局的高度履行代表职责,也要积极听取和反映选民和选举单位的意见建议。要高度重视解决当前“代表忘了选区,选民忘了代表”的消极现象,建立制度化的沟通平台,密切代表与选民和选举单位的联系。

(三)加强代表议案建议的办理。提出议案建议是代表的法定权利,也是其履行职责的重要内容。办理好代表议案建议,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尊重代表民利、维护代表履职积极性的必然要求。近年来各级人大在督办代表议案建议方面作出了很大的努力,出台了相关法规和工作制度,但办理单位对议案建议敷衍应付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如部门推诿塞责、办理资金不到位甚至被挪用、办理进度缓慢等。对此,我认为除了要完善相关工作程序以外,还要抓好两项举措:一是开展评选表彰办理代表议案建议先进单位活动;二是实行议案建议办理情况的通报制度。虽然这种评选和通报并不必然产生法律上的后果,但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政治行为,必然产生强大的政治和舆论影响,起到褒扬先进、鞭策后进的效果,促使办理单位改进工作。

三、建立履职监察机制,增强代表履职责任感

对于代表的履职行为,现行法律和政策大多强调要提供优质服务和有力保障,而监督措施则十分鲜见。只要不出现连续两次未经批准缺会或者其他依法足以被取消代表资格的情形,任何一位代表都可以平静地度过五年任期,有的代表甚至在任期内没有作过任何发言,更没有提出过一件议案建议。这类代表除了可能被一些研讨文章引为反面例子之外,没有任何机构会对此提出正式的批评。在当前代表履职环境并不十分理想的情况下,强调为代表履职提供服务和保障是非常必要的。但我们也必须看到,一些代表履职意识不强、履职积极性不高而且得不到有效监督的问题日益突出。增强代表工作活力,必须解决好代表履职监察机制缺失的问题。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6)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

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

第四条 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5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

(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

(六)没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

(二)从事证券工作3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5年以上;

(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

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

第八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1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第九条 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

(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3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5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

(四)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条 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

(一) 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

(二) 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

(三) 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

第十七条 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有《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

(二)受到刑事处罚;

(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5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

(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

(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

第二十条 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

(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

(三)被公司免职、处分;

(四)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

(五)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

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

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

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

(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1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1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6月30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条 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一条 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

(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

(三)所分管业务合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审计结论。

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

第三十二条 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

(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

(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

(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

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五条 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

(一)累计3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

(二)累计3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

(三)累计5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

(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

(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

(六)擅离职守;

(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

(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

(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

(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

(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高管人员因高管任职资格失效、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被解除职务的,应当配合公司完成工作移交,接受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自推荐人签署推荐意见之日起1年内,被推荐人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撤销、吊销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自认定或者撤销、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推荐人的推荐意见或者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责令公司进行整改。整改期间,中国证监会可以对该公司的业务资格、新设机构等申请事项暂停受理、暂停审核。

第四十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管人员数据库,记录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身份信息、任职资格信息、执业行为、违法违纪情况等内容。

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对高管人员的有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高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给予警告。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撤销任职资格,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公司和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6个月内暂停公司相关业务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高管人员处以警告、暂停或者吊销高管任职资格:

(一) 公司出现较大经营风险、重大经济损失或者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二) 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三) 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

(四)未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进行整改或者整改不力;

(五)未按规定履行报告、备案义务;

(六)未按规定对离任高管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吊销其高管任职资格。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7)

中国记者:新的“两奖”《评选办法》有哪些重要调整与修改?

答:根据新闻界意见,今年“两奖”《评选办法》主要做了四项重要修改和完善。

一是增设审核委员会,在定评工作前按《评选办法》规定对参评作品和参评人选的资质再进行一次审核。

二是进一步扩大自荐、他荐渠道,探索完善受理自荐、他荐参评作品和参评人选的办法。

三是进一步强调“三级”评委会履行职责,明确了“两奖”推荐单位和报送单位两级评委会的责任追溯机制。

四是进一步明确了获奖作品和获奖者的退出机制。

中国记者:中国记协2009年的《评选办法》中已经提出了自荐和他荐办法,这次修改有哪些主要变化?

答:今年《评选办法》对自荐、他荐办法的修改主要有三方面:

一是新增11家新闻教研机构为试点单位,探索优秀新闻作品参评的“他荐”办法。这11家试点单位分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新闻与传播研究所、北京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中国传媒大学新闻传播学部、复旦大学新闻学院、武汉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厦门大学新闻传播学院、暨南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兰州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这些单位主要依据新闻教学和研究中所掌握的优秀作品,按《评选办法》规定标准和有关程序推荐,并规定每家单位报送作品不超过3件,其中该单位所在省(区、市)媒体刊播作品不超过1件。

二是确定自荐、他荐名额。规定每个推荐人(单位)只能推荐1件作品或1位参评人选参加“两奖”评选,并按规定提供相关参评材料。

三是明确自荐、他荐作品和人选材料受理办法。各评审单位收到自荐、他荐材料后要同组织系统推荐报送的作品一同评审。中国记协评奖办公室收到自荐、他荐材料后,要与通过组织系统报送参评的作品和人选一同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加强与各有关推荐单位、报送单位沟通协调,并按《评选办法》有关规定确定作品和人选的参评资格。如协调中有重要分歧的,上报评委会领导协调。增设审核委员会及退出机制

中国记者:新的《评选办法》中增加了审核委员会,为什么要设置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由哪些人组成,怎样发挥作用?

答:近几年发现一些参评作品经过两级评委会评选仍存在着导向不当、事实性差错、病句等情况,个别参评人选材料有夸大事实或不准确的情况。为了将问题尽量解决在定评之前,确保“两奖”权威性和获奖作品、获奖者的示范作用,根据新闻界建议,从2014年起评奖办公室将在定评会前,再从新闻教研机构、新闻媒体和外宣部门选聘一些合适的专家组成审核委员会。审核委员会分若干小组,按《评选办法》规定对参评作品、参评人选材料进行审核,并向评委会提交审核意见,为定评委员会确定参评资格提供依据。

中国记者:为什么要补充获奖作品和获奖者的退出机制?

答:中国新闻奖、长江韬奋奖是经中央批准的全国新闻界优秀新闻作品和优秀新闻工作者最高奖。为维护“两奖”评选权威性,维护获奖者的荣誉,今年首次存《评选办法》中明确,在当届撤销已查实的违规获奖作品和人选获奖资格的基础上,如发现往届获奖作品、获奖者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公开公告,取消获奖资格,并责成相关报送单位、推荐单位追回奖杯、获奖证书和奖金。被撤销长江韬奋奖获奖资格的,终身不得参加优秀新闻工作者的任何评选活动。被撤销中国新闻奖获奖资格的记者(主创人员)、编辑,其作品三年内不得参与中国新闻奖评选。

对评委履职进行约束

中国记者:2013年第9期《中国记者》刊登了中国记协田聪明主席《评好中国新闻奖,评委是关键》的文章,提出评委要履行职责、承担责任。新的《评选办法》对评委履职有什么样的约束?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8)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9)

总之,保荐人就是依照法律规定,为上市公司申请上市承担推荐职责并为上市公司上市后一段时间的信息披露行为向投资者承担担保责任的证券公司。简而言之,就是依法承担保荐业务的证券公司。

二、保荐人的特点

保荐人与其它证券公司相比有三个特点:

1、严格的资格条件。保荐人的资质条件比其他任何证券公司都要严格,即保荐人除了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具备的成立条件外,还应具备适合保荐人自身业务和职责特点的资质条件。由于保荐人的职责涉及到上市公司在法律、证券、金融、财务、会计、经营管理等各方面的业务,所以要求素质更高、业务范围更全面的专业人员。因为保荐人要承担维护上市公司信用,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承担经济担保责任,所以保荐人必须拥有必要的资产条件以作为担保活动的物质基础。故而保荐人的人员条件和资产条件等方面的要求标准要严于一般的证券公司。

2、法定的担保职责。保荐人要为所保荐的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的虚假性、误导性和遗漏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无过错性的法定担保责任,它不同于共同侵权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即保荐人虽然主观无过错,但亦应为上市公司的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3、较长的职责期限。保荐人所承担的对上市公司的保荐职责期间,不仅包括上市前的申请、发行阶段,而且还包括上市以后数年或上市公司整个存续期间的经营阶段。而其它推荐人或承销商的职责在公司上市之后即终止。

三、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关系

推荐人是指在主板市场上从事将申请上市的公司推荐给证监会以使其获得批准上市的证券公司。推荐人是公司申请上市的法定辅助人。

1、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证券公司,都是在一定条件下起联系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和上市公司与证券市场管理者之间的中介环节的作用,都具有中介体(或中介组织)的共同特性。

(2)保荐人与推荐人都是公司申请上市的必要条件,都承担推荐职责,都在公司申请上市期间发挥推荐作用,都在推荐期间为拟申请上市公司编制、审核和申报申请文件。

2、保荐人与推荐人的区别性。

(1)职责作用性质不同。保荐人所履行的推荐职责行为对于公司能否进入二板市场起着决定性作用。因为在二板市场的上市申请不同于主板市场,实行的是宽松式的核准制,即采用形式审查,没有额度限制。只要是有保荐人的推荐,对于公司的上市申请证券主管部门都予以批准。二板市场的证券主管部门是通过严格管理保荐人的方式,达到对上市公司的管理目的。而在主板市场上对于公司能否上市,推荐人不起决定作用,即使有推荐人推荐,上市申请行为也不一定获得批准;而对公司能否上市起决定作用的,是证券主管部门。所以在主板市场上,推荐人的地位不如保荐人重要。在拟申请上市公司与推荐人的双向选择中,拟申请上市公司占主导地位。而在二板市场上,保荐人的地位则十分重要。在拟上市公司与保荐人的双向选择中,保荐人则占主导地位。

(2)职责范围和程度不同。推荐人的职责仅限于推荐活动,没有担保等职责。而保荐人的职责范围则十分全面,不仅包括推荐职责,还有辅导、监督、担保、报告等职责。保荐人的推荐职责要重于推荐人的推荐职责,因为保荐人要对其所推荐的上市公司承担长期担保责任,故而需要极为慎重地推荐公司上市。

(3)职责期限不同。主板市场的推荐人职责仅限于公司上市之前,公司上市后则职责终止。由于推荐人的职责期限短,所以推荐人更容易在推荐期间为上市公司进行虚伪包装而为主板市场留下隐患。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则较长,延续到公司上市后数年甚至包括整个上市公司的存续期间。

四、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关系

承销商就是根据证券发行人的委托,为证券发行人从事销售股票业务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只有综合类证券公司在取得承销资格后,可以依法从事证券承销业务而成为承销商。

1、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共同性。

保荐人与承销商都属于证券公司,都为公司上市提供中介。

2、保荐人与承销商的区别性。

(1)职责不同。保荐人的核心职责是担保职责,即向投资者担保其权利不受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的损害,也即向投资者担保上市公司的初始性披露信息和持续性披露信息的合法性。而主板市场的承销商的核心职责则是为上市公司销售股票。当所承担的销售任务完成后,承销商的职责也就终止,而不再为以后的上市公司的持续性披露信息中存在的问题承担责任。此外,与承销商相比保荐人为上市公司承担更为全面的职责,其中包括为公司的上市申请活动提供推荐和协助的职责,以及更为严格的辅导、监督、报告职责等。

(2)职责期限不同。保荐人的职责期限要长于承销商,不仅包括公司上市之前,而且包括公司上市之后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而不限于股票的发行阶段。而承销商的职责期限从订立承销协议起到完成承销任务时止。

(3)民事责任的归责形式不同。承销商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承销协议期间,对于上市公司因违法披露信息的行为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只有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性的过错时,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承销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则不向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荐人则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在保荐期间内,对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违法性而给投资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使保荐人主观上无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关系

保证人是依保证合同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向债权人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的民事主体。

1、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共同性。

(1)保荐人与保证人都是担保义务主体,都向担保权利人承担担保义务,都有义务在担保事由发生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2)保荐人与保证人都具有承担债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与保证人虽然都不是所担保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但都要为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承担责任。

(3)保荐人和保证人都是人保形式,都是以自己的全部责任财产作为担保财产,而不是以特定的财产作为担保财产。

2、保荐人与保证人的区别性。

(1)主体的义务范围不同。保荐人既具有担保义务,还具推荐、辅导、监督、咨询和报告等义务,是以担保义务为中心的复合义务主体。而保证人则是单一的担保义务主体。

(2)担保的对象不同。保荐人所担保的直接对象是投资者所拥有的法定权利,即证券法上的投资者所拥有的投资利益不受上市公司违法性信息披露行为所侵害的权利,其间接的担保对象是上市公司披露法定信息或公开法定文件的行为。而保证人担保的直接对象是债权人所拥有的约定权利,即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所订立的保证合同所约定指向的债权。

(3)担保实现的原因不同。保荐人担保实现原因是由于其担保的上市公司所披霹的虚假性、误导性或遗漏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经济损失而侵犯了投资者的权利。而保证人担保实现的原因则是因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使所担保的债权没有实现。

(4)担保的受益人不同。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上市公司的投资者,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担保合同中的债权人。在担保的赔偿责任依法定诉讼程序确定之前,保荐人担保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人,而保证人担保的受益人是特定的人。

(5)担保的根据不同。保荐人是直接根据有关的证券法律向投资者承担担保义务,而保证人则是直接根据保证合同向债权人承担担保义务。

(6)受益人的救济方式不同。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可以依据担保合同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当保证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时,则有权采用诉讼途径要求保证人履行。而投资者则须直接通过诉讼方式才能要求保荐人履行担保义务或向保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换言之,保证合同中的债权人既可以采用私力救济方式,又可以采用公力救济方式,而投资者只能采用公力救济方式。

六、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共同性。

(1)两者都具有预防和防范风险的作用。保荐人和保险人为了降低风险的发生率,减少自己实际赔偿行为发生的可能性(概率),都会尽可能直接或间接采取措施帮助权利人防止实际损失的事件的发生,从而在客观上有利于预防和防范风险的发生。

(2)两者都是实际发生的风险的吸收者和承担者,都是通过自己承担经济赔偿的方式来补偿权利人的损失,从而起着吸收和承担权利人风险的作用。

(3)两者履行现实的赔偿义务都是以一定的具有或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而不是以必然性事件的发生为条件。

2、保荐人与保险人的区别性。

(1)权利主体的范围不同。相对于保荐人的权利主体是二板市场的投资者,是不特定的人。这种不特定的人转化为特定的人,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裁判确定。

履职尽责推荐工作报告篇(10)

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试点工作主要包括:明确职能定位。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在街道党工委的领导下,经社区党员大会推选产生,直接对社区党员大会负责。在社区党员大会闭会期间开展检查、监督和民意收集等活动,独立行使社区监督职能;实行结构席位制。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设委员4名、特邀委员2名。其中,下岗失业党员席位委员1名、离退休党员席位委员2名、“两新”组织党员席位委员1名,驻辖区单位在职党员特邀席位委员和流动党员特邀席位委员各1名。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实行轮值制,由监督委员会委员定期轮流担任,轮值主任负责提出当值期间的监督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公推直选产生人选。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由党员个人自荐、党员群众推荐,经社区党员大会差额直接选举产生。特邀委员分别由社区党建联席会成员单位党组织和社区党组织从自荐或推荐的在职党员和流动党员中提名,经社区党员大会表决通过,其工作职能与委员相同。

赋予六项权力,增强社区党内监督

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与社区党委、居委会彼此相对独立,互不从属。监委会实行任职回避,明确规定社区“两委”成员、社区聘用干部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委员。监委会主要监督社区党组织及班子成员履职尽责、权力运行和廉洁自律情况;党内民主选举和党务公开的程序规范情况;社区重大事项民主决策及社区党员队伍作风建设情况等事项。

监委会被赋予六项权力:有权列席社区党组织召开的会议,当会议议程、决定违反相关组织程序或纪律时,可直接向街道党工委提出审议要求;有权对社区党建工作提出质询;有权向街道党工委提议召开社区党员大会,罢免不称职的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有权约请社区党组织班子成员谈话,召集社区干部、党员、群众和其他有关人员随机了解情况;有权查阅社区党建工作资料、会议记录和文书档案;有权参与社区党组织及班子成员的考评工作。锦江区委还明确规定,区纪委、区委组织部和街道党工委、纪工委在随机考察、年度考核和评优表彰时,须听取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意见。

配套制约机制,保证社区党内监督健康有序

为防止社区党务监督委员会与社区党委“同化”或滥用监督权,锦江区在制度设计上统筹兼顾,建立制约机制,为社区党内监督工作健康有序开展提供了保障。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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