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教案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04 11:36:47

宪法教案

宪法教案篇(1)

法律的生命力源于理性。如果把法律看作是鱼,那么社会则为水,正义为其肉,理性为其骨。与社会形成良性互动是法律的生存之道,是法律精神得以弘扬的惟一路径。肇始于近代工业革命之时的宪法对于人类的贡献完全可以与工业革命本身相提并论。它从根本上解决了人类社会的权力异化难题,形成了控制权力膨胀与泛滥的屏障,使国家权力更具理性与人性。所以,宪法的精神在于限制与规范国家权力,通过设定权力内容的界限与权力运作的流程以有效地保护公民权利。宪法的精神只有在宪法作用于社会实践之时方能实现,也就是必须构建符合法律精神的制度。这就是所谓“宪法之治”。国内一位著名法学家说过,法治要具体。宪政制度的推进要体现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教育的方方面面,在这其中宪法学教育承担了很大责任。

一、西部地区宪法教学现状及对策分析

在整个法学教育中的课程体系中,宪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高等院校法学专业本科的14门核心课程之一,是法学专业具有基础理论性质的专业课程。如前文所述,宪法对其它部门法的学习提供者理论与规范上的指导,学好宪法学,培养好学生的宪政思维,对其他部门法学的学习提供者有力的理念支撑,但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我们在宪法学教学方式上的单一导致宪法学未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主要表现为在教学方法上的单一与教学内容上的抽象。

(一)从教学方式来讲,宪法学教育的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方式,多数教师比较注重联系古今中外的理论资料去介绍、分析和评价某种立法或学术观点,而忽视分析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造成理论与实践脱节。由于灌输式教学法形式单调,加之宪法学的内容又比较抽象、枯燥,虽然某些教师讲授时使出浑身解数,但在学生听来却是索然无味,因而很难被学生接受,一定程度上,使师生双方面的积极性都受到挫伤。即使有的学生虽然对宪法学理论上的问题有所理解和把握,有些学生甚至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但遇到案例问题分析时大都缺乏能力,所学理论与所遇现实的严重脱节。而且由于宪法学课程的许多内容都与其他课程相重合,例如其中关于国体,政体,以及国家结构形式等部分内容在高三的政治课中已经涉及到了,再如有关宪法发展的历史又与法制史课程重复,还有关于社会经济制度方面的知识在政治经济学的社会主义部分也已经讲过如果再讲,如果不开辟另外的教学角度,还沿用政治学的老路,就会给学生造成“热剩饭”的感觉,认为宪法课与政治课没有多少区别,从而在教学的过程中降低宪法学科的独立性,模糊宪法学本身的法学学科的特质。

(二)从教学内容上来讲,宪法学教学的内容比较抽象,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制度宪法学,或注释宪法学的误区:造成就条文讲条文,就制度讲制度。一般表现就是按我国现行宪法典的结构编排课程体例,按宪法典确定的宪政制度串联宪法学。这种教学方式的内容是以宪法规范、宪法制度为教学的核心,其优点是有针对性,理论讲授完整而系统,但如果仅仅限于这一层面,而不进一步挖掘宪法规范背后的文化及其社会背景甚至是规范的价值内涵,则可能堕入法条主义的片面性。二是政治宪法学,或宪法政治学的误区:造成学科归类的错位。把宪法学归为政治学范畴,用政治理论诠释宪法,用政治眼光审视宪法问题,使得宪法学整个体系充满了政治学色彩。这一定位直接导致学科属性的偏离和法学基础理论的空洞。使得该课“法味不足”而“政治性有余” [①].三是本土宪法学,或移植宪法学的误区:造成不加分析地割断不同制度下学科发展的联系,把宪法学混同为中国宪法学或西方宪法学的分支学科的层次。不注意比较,不重视宪法学本土资源与移植文化的通融与对接,造成学科视野的偏狭。

宪法学基础理论的空洞早已引起学术界广泛重视。如我国著名的宪法学家莫纪宏博士在他的著作《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中指出的“我国宪法学理论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展开和实现”。韩大元教授在《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亦提及“我国目前宪法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恐怕与我们对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即没有深入分析和掌握宪法实践的发展规律,对社会实践和知识相互连结的方式理解过于片面”。在高等法学教育中,如何建构真正属于宪法学的具有学理性、思辨性的学科体系进而实现宪法学这门法学专业课教学内容、教学模式和教学手段的创新,亟待研究。

近年来中国社会发展中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宪法个案,引起了学术界、民间与官方的关注。在对个案的解释与分析中过去被人们认为枯燥、抽象和沉寂的宪法学开始发挥起调整社会生活的作用。可以说,在实践中出现的个案为宪法学的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引起了中国的宪法学理论与社会成员的生活之间缺乏密切的联系与利益上的互动,许多学者尝试在宪法学教学中引入案例教学的方式,宪法案例是宪法理论与宪法实务在不受任何限制的环境下的自由对话,每一个宪法个案不仅引起了社会的关注,而且从事实与经验的角度推动了宪法学理论的发展。在宪法学的课堂上,以案例分析为特征的教学方式,弥补了传统的宪法理论的教学方式的不足,在彼此互补的作用中激活了沉闷的宪法教学,也带动了宪法学教学方式的改革,宪法学中的案例教学法也开始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一、宪法案例教学概念的界定

宪法案例教学是指在宪法教学实践中,教师依据宪法教学大纲和教材,根据宪法教学需要,在学生学习宪法基础理论的前提下,精选案例和实例,通过分析、讨论、旁听审判,实际办案等多种形式,以案引法,以案学法,进而由法设案,以法辩案,在实践中培养学生活学活用宪法学知识的一种教学方法。

这样一种教学法是教育者本着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的宗旨,遵循教学的基本要求,以案例为基本素材,将学习者引入一个特定的情景之中,通过师生与生生的双向和多向互动,积极参与,平等对话和研讨,从而重点培养学习者的批判和反思意识,延伸一步讲,对宪法的解释和研究提供一个平台,以促进宪法学科的理论与实际相结合,并最终为宪法学科成长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而奠定基础。

宪法案例教学属于宪法学教学方法之一,与传统的宪法理论教学相比具有明显的特征:

第一,从教学目的看,如果说理论讲授侧重传授知识,那么案例教学则着重开发智能。古人云:授人以鱼不若授人以渔。如果说理论教学侧重给学生以“鱼”,那么案例教学的目的则是教给学生“捕鱼”的方法。教师在宪法案例教学的过程中首先是启发学生在纷繁复杂的案例事实中分清什么是宪法问题,其次是引导学生在宪法问题中理清各种宪法关系,最后才是所涉及的宪法性原理。这样一种思维方法,使学生的视野不仅仅拘泥于静态的宪法原理与知识,而是注重区分宪法问题,宪法关系的能力,训练学生在碰到一个具有综合性的案件时,能够明确应当适用哪些规范来解决问题

第二,从教学过程特色来看,案例教学具有综合性,答案具有多元性。案例教学是以案论理,从案例中引申出带规律性的道理;或是以理论案,即在前期理论讲授的基础上利用案例来使学生加深对所学知识的巩固和掌握。由于,在一个案例中很有可能包含多个部门法的知识,案件的解决方案也具有多元性。所以案例教学的答案在很多情况下呈现出多样性。

第三,从教学进程来看,案例教学具有互动性。案例教学的主体是学生,案例教学这种启发式的教学模式,就是要通过师生和生生的双向甚至多向互动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鼓励学生大胆的表达自己的观点与见解,通过大家共同的辩争来说明问题,与理论讲授课只有教师一个主角独角戏的情形相比,宪法案例教学则是一出群众话剧。一堂好的案例教学课可以使学生高度参与,充分讨论,教师只是“教 练员”或者“裁判员”,对学生的讨论分析进行启发、引导,使学 员获得符合教学目的的解决方案,在整个学习过程中,学生由被动的接受转变为主动的探求。

第四,从案例教学的重点来看, 案例教学法在巩固学生对所学知识的掌握,加深对教材中重要观点、原理、方法的理解,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提高学生对问题的思辩能力、分析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案例教学法的着眼点不仅在于通过案例分析使学生获得蕴涵其中的那些基本原理、原则和方法等方面的知识,更在于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以及分析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宪法案例教学在法学教学中的功能

1、有效的训练学生的宪法思维方式

所以宪法思维是一种“权利” 保障的思维,而权利保障离不开对权力的制约,于是权力与权利的关系就成为宪法思维的主角,一言以蔽之,宪法思维是一种有关权力——权利秩序的思维。这种权力——权力秩序的思维方式应当区别于政治学的思维模式,作为一门法学学科的宪法学,不同于纠缠于政治意识形态的价值与阶级分析,而是 “围绕宪法规范形成思想”[②] 即,在一种规范宪法学或曰解释宪法学的方法指引之下,围绕着权利—权力秩序的思维方式。从法律推理的角度讲,以案说法,用案例证明法理,将呆板的理论放到活生生的案例情景之中,在为解决实际问题而去寻找宪法规范以及发现宪法规范的优劣的过程中,可以将学生发散的思维收拢到规范宪法的轨道上来,锻炼他们的立足于宪法法律规范的学习和研究思路,致力于细致的、严肃的、“规范化”的学术营构,形成围规范形成思想的习惯。

2、为其他部门法的学习提供理论指导

谁也无法否认宪法在终极意义上为包括民法在内的其他法律提供了法律基础[③].就像凯尔森在阐释宪法对一般规范内容的决定中论述的:“宪法可以消极的决定法律必须不要的某种内容。[④]宪法对其它部门法的”法律基础性“,并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体系秩序的设定问题,而是人类完成了这样一中历史性课题:将一些人的基本权利这一最高的价值赋予宪法规范加以体现,一图划定国家权力的界限,而肩负这一使命的宪法本身才获得了最高法的地位。这才是宪法对其他部门法之决定的思想底蕴。

首先,宪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合,平等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我国目前二元社会的经济结构仍然先天阻碍

城乡之间人们起码的程序平等。宪法案例教学直接为学生提供关于公民基本权利保障的案例,比起传统上的粗放型的价值和理念的研究相比,为学生感受宪法的具体制度在社会中的实际运用,感受人权权保障在社会现实的功过是非,感受的人权保障功能还需要民法的那些规范或条款具体落实,无疑是对学生以后学习掌握民法提供了一种理念指导。

其次,宪法与刑事法律的关系。我国修改后的刑法突出了人权保障功能,表明刑法已将对社会的侧重保护向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并重的方向发展,是我国刑事法治走向成熟的标志。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对刑法的具体规定具有指导性和制约性,而刑法的具体规定又是对宪法原则性规定的体现和保障[⑤].然而在近期发生的“聂树斌冤案”和“佘祥林杀妻冤案” 中,我们似乎看到了刑事司法实践中个别与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并不和谐的音符。这些冤案的发生,或是涉及到我国国家权力的宪政架构,或是涉及到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这两个个案虽然是典型的刑事司法案例,但是其中的宪法问题却不可小视。如果能在宪法学讲授的过程中加以引用,不仅可以使学生认识到在我国建设法治的具体历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又可以将多方面的宪法学知识综合起来,加强知识体系的上下连贯性和逻辑性,关键是能在一种个案的背景下,体验我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现实。

再次,宪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宪法是基本行政法的渊源,不仅为行政法提供了统一的标准,而且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民主国家原则等对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同时行政法作为宪法具体化法或者宪法的执行法,对宪法的发展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例如,宪法作为规定国家基本制度的根本法,提供行政权存在与活动的依据,使行政权的运作从属于宪法的基本原则,另一方面,作为具有原则性和纲领性的宪法通过行政法将其具体化,但具体化本身并不是无限制的,客观上存在一定限度,超越其界面而得到的具体化可能会影响宪法对行政法的制约功能,使行政权失去合理的基础。在宪法学案例中,许多情况下,公民的合法权利受到了行政权的干扰和侵犯,特别是行政立法权的侵犯,例如震惊全国的“孙志刚案”,“青岛三考生诉教育案”等等,在时与这些个案所传递给我们的信息中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所倡导的“人权保障”原则时行政权的扩张产生激烈的冲突,个案为书本上的“静态”知识与现实的架起了沟通的桥梁,为学生准确把握宪法原理,找寻行政法制中的不足与缺漏提供了帮助。

3、拓宽宪法学的教学和研究思路

从学科历史发展角度讲,宪法学与政治学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宪法学本身就是从国家学与政治学中逐渐脱离并发展起来的,两个学科的共性在于:研究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运行规律;研究国家原理;研究国家权力的限制界限及程序,虽然内容上有交叉之处,但在研究方法和探究思路上却有很大的差异,政治学研究的是政治现象,宪法学研究的是宪法现象,宪法学作为一门“法”的学科,应当是从“法”的角度来揭示政治发展的规律,来解释政治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对垒与博弈。然而长久以来,我国宪法学将宪法作为“社会科学”的特色发挥得淋漓尽致,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透析宪法的“阶级本质”,政治学、法理学等其他社会学科用一种“粗放型”的抽象的理论或价值考察就取代了宪法学本身的研究方阵,使宪法学呈现出“法将不法”的局面。

这种情形成了宪法学教学舞台上的单一“布景”,笔者作为一名长期从事宪法学教学的教师深切的感受到,在传统的宪法学教学过程中,停留在政治学或法理学的研究思路上的宪法成了政治课的“剩饭”,这从一个侧面上印证了一个所谓“宪法学之悲哀”的情势[⑥].面对近些年出现的宪法个案,传统的“粗放型”宪法学理论明显表现其滞后性,缺少必要的理论准备与学术解释力;随着个案出现而增加的社会对宪法的需求与宪法学理论的应对能力之间的反差,说明宪法学理论实践功能的落后;个案的出现给宪法学家的传统的研究思路与研究对象带来了新课题,迫使学者们认真地对待生活中的宪法问题,提出有说服力的宪法学理论;例如在2001年的齐玉苓诉陈晓琪一案发生之后,有的学者将其称为中国的宪法诉讼第一案,其价值可比美国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也有的学者对“中国宪法诉讼第一案”的定位提出质疑,不论学者们对待该案的态度和观点如何,该案毕竟成为备受瞩目的大案,其重要原因就在于它对我国以往的宪法研究内容和研究思路提出了挑战,围绕着该案,学者们就宪法是否调整私法关系?法院是否能够解释宪法,以及违宪审查等宪法的前沿问题展开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不可否认该案所引起的讨论与争鸣,

4、促使学生关注中国宪政发展的现状,推动宪法学的中国化 .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学涉及许多敏感的政治和社会问题,如果我们在讲课时有意回避,那么,学生永远对这些问题都无法正确认识,甚至产生错误的想法。只有直面现实,运用宪法理论讲透这些现实问题,才可以使学生去正确认识和面对,形成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掌握过硬的本领,为将来走上社会建功立业打下坚实的基础。比如,在讲到我国的国体是“以工人阶级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时,有同学问道:“工人阶级既然是领导阶级,工人为什么还下岗呢?”面对这样的问题,一味回避不行,用抽象的理论说明也很苍白,只有用恰当的案例和实例才能解释清楚。宪法个案的是在国家与社会、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发生变化的环境中出现的,表明我国从身份社会向公民社会转型的现实,标志着以公权力为主体的高度一元化的社会结构向公权力与私权力相互平衡的社会结构的转型[⑦].从齐玉苓案到延安黄碟案,每一个案例的发生都蕴含了深刻的社会背景,在以往的宪法教学过程中,运用宪法学一般原理来分析宪法案例时,我们可能会发现国外的宪法学原理很难解释中国自身的实践,很难直接运用国外的理论来解决中国自身的问题。宪法案例的出现为宪法学教学过程中的知识的传承提供了“本土”素材,这样,就会迫使我们去研究案例和思考相应的对策,努力发展出能解释中国的宪法、解决中国自身宪法问题的方法。

参考文献:

1 林来梵  《从宪法的规范到规范的宪法》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7页

2 徐秀义 韩大元《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第 486页

3 [奥]   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2003年2月出版 第143页

4 徐秀义 韩大元《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出版第502页

    注释:

[①]韩大元 《中国宪法实践中的宪法问题与宪法事例》中国宪政网 http://

[②] 林来梵  《从宪法的规范到规范的宪法》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7页

③ 徐秀义 韩大元《现代宪法学的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出版 第 486页

[④] [奥]   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2003年2月出版 第143页

宪法教案篇(2)

1、让学生了解《宪法》,认识《宪法》,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培育学生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

班会准备:

多媒体课件、法制宣传片,法制宣传手册

班会过程:

一、谈话导入

同学们,我们生活在法治社会,时时处处都有法律约束。大家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天吗?对,是每年的12月4日,今天让我们一起来认识了解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二、认识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青少年应该知道以下几点: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同时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

宪法教案篇(3)

前言

近几年,法律专业教育有了较为迅速的发展,正日益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但在宪法教学中,相对枯燥的法律条文难以能让学生深入掌握,这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不少人认为院校只要教会学生对法律条文的牢记就行,他们一踏上社会便有“用武之地”。这种认识不仅来自学生,也来自社会,甚至于教学第一线的教师。存在这种认识,宪法教学效果就可想而知了。发展和完善宪法教学模式,将案例教学与宪法条文相联系,在宪法教学中渗案例教育,这是我近几年一直在努力尝试的。

一、宪法教学存在问题

(一)宪法教学的空洞早已引起学术界广泛重视

如我国著名的宪法学家莫纪宏博士在他的著作《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中指出的“我国宪法学理论的功能没有得到充分的展开和实现”。韩大元教授在《现代宪法学原理》一书亦提及“我国目前宪法学体系中存在的问题恐怕与我们对宪法实践的认识有关,即没有深入分析和掌握宪法实践的发展规律,对社会实践和知识相互连结的方式理解过于片面”。

(二)教学方式枯燥

宪法教学的课程设计是以讲授理论为主要方式,多数教师比较注重联系古今中外的理论资料去介绍、分析和评价某种立法或学术观点,而忽视分析研究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实际经验,造成理论与实践脱节。由于灌输式教学法形式单调,加之宪法学的内容又比较抽象、枯燥,虽然某些教师讲授时使出浑身解数,但在学生听来却是索然无味,因而很难被学生接受,一定程度上,使师生双方面的积极性都受到挫伤。

二、宪法教学中案例教学的创新策略

近年来中国社会发展中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的宪法个案,引起了学术界、民间与官方的关注,在实践中出现的个案为宪法学的教学注入了新的活力。在宪法学的课堂上,以案例分析为特征的教学方式,弥补了传统的宪法理论的教学方式的不足,激活了沉闷的宪法教学,开始发挥了其应有的作用。

(一)与学生的专业紧密联系,突出案例教学的实用性

宪法教学的教学定位是培养人才的实际法律素养,对于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以及职业生涯中的知法守法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在宪法教学中,一定能够结合学生所学习的专业内容进行教学。怎样详细考察各专业学生之间的知识差异,选取尽量适合他们的教材与配套的扩展内容,是实用教学的关键。在课堂教学外,教师也应在学生掌握教材的基础上鼓励他们摄入社会调研,也可以组织演讲比赛、知识竞答等多种方式,以此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和法律意识。如“聂树斌冤案”和“佘祥林杀妻冤案” ,我们可以以此来讲解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在这些个案的背景下,体验我国法治建设与人权保障的现实。

(二) 教材的选择利用

怎样按照学生们的个体差异,选取适宜的教材以及相配套的课程大纲,让教材不单单展示应用性、专业性和适宜性、实用性,更要难度适合,架构分明,能够起到多元与多维彼此贯通,使得实用性教学能够系统化与相互贯通,不但能便于教师的教学,更加有利于学生的掌握与自身进步与发展。以孙志刚被害案为例,不但可以让同学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同时就后期三名法学博士生上书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审查建议进行扩展讲解,使同学们同时能够了解《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草案)》的出台以及《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废止背景。

与此同时,教师可以在教材的基础上组织社会调研活动、讨论等多种形式,以此增强学生的深刻理解以及应用能力,单纯的法条没有明显的趣味性,但是可以通过案例教学模式提升学生的参与意识,增强学生的学习热情。

(三) 教师的搭配

不同内容要有不同的教师配备,这是案例教学实施的基本前提。宪法案例教学里的任何一个水平层次都要配备有适宜能力、教学经验、勇于尝试、热情倾听的教师。尤其是对于那些基础较差的同学们,学校更应该安排能力上强的教师来教学,因为这个团体是最需要提高成绩的人群。怎样充分激发教师们的积极性,科学完善的考评教师们的教学水平是实施宪法实用性教学的重要标准。

(四)教师提高自身能力、转变角色定位

因为以往长时间的思想认识和教学模式的因袭,教师的自身定位是否合理是深切关系到宪法案例教学的成败。由此,教师当实施宪法案例教学的时候,必须要切实根据客观情况能动性的对教师担当的角色充分把握。第一点是要时时刻刻的提升自己的全面素质;第二点是要在日常教学中敢于应用新方法,剔除陈旧教学理念造成的不良教学方式;第三点是要保持旺盛的创新意识和自我批评精神。

(五)实现课程内外的融汇统一

在大学里,同学们所学专业多种多样,想要加强他们的法律素养,就必须跟各自的专业融汇统一。现在各专业往往都有专业英语,但少有“专业法律”,若是在专业教学中设置一定课时的宪法案例教学,在他们将各自专业与宪法学习融为一体,这便于学生在课外时间也可以提高他们的法律水平。

三、结语

宪法案例教学,是法律教学的一次崭新体验,它的实施扭转了法律教师的宪法教学理念,使他们认识到了宪法案例的重要性,优化了教师的日常教学模式,使他们不断提高教学水平,完善了教师的职业思维,使他们的思想更加进步,同时也融洽了师生关系,为后面的学习打下了环境基础。实践证明,宪法案例教学明显提高了不同专业学生的法律成绩。由此可见,宪法案例教学的创新研究和实践,对学校和学生的发展有着良好的效果,其影响不但是现实的,而且是深远的。

宪法教案篇(4)

一、活动主题

坚持以深化宪法学习宣传教育为统领,以加强全民法治宣传教育为支撑,围绕弘扬宪法精神,培树法治意识,突出“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主题,加强全民宪法法治教育。

二、活动时间

2018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

三、目标任务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中、三中全会和省委十一届六次全会精神,围绕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治意识,进一步深化全民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大力宣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广泛普及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法规,促进宪法意识根植人民内心,法治理念得到社会广泛认同,为新时代现代化强省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四、宣传重点

(一)深入学习宣传宪法。对宪法学习宣传教育进行再动员、再发动,突出宣传宪法的核心地位、重要作用、基本内容,推动宪法精神深入人心。

(二)大力宣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宣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教育引导公民积极投身法治中国、法治xx建设伟大实践。

(三)广泛普及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法规。围绕服务现代化强省建设主题,紧扣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主线,着眼提高全民法治素养主责,深化全民普法教育,服务保障全省重点工作任务推进。

(四)弘扬法治文化。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法治文化活动,推动法治文化深入基层群众,走进百姓生活,发挥文化引领社会风尚作用,营造浓厚法治氛围。

(五)传递法治能量。多渠道、多角度展示党的十八大以来法治建设、依法治理成果,用生动法治实践传递法治力量,坚定公民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自觉自信。

五、活动安排

活动分宣传日、宣传周、宣传月三个层面安排部署,各层面活动交叉进行、互为补充,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力求形成强大宣传声势,提升宣传教育效果。

(一)“12·4”国家宪法日活动安排

1.举行宪法宣誓仪式。12月4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举行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仪式,通过庄重仪式感,增强国家工作人员宪法法治意识。

2.组织全民宪法学习签名活动。各地因地制宜组织开展全民宪法学习签名活动,并结合实际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各社会服务窗口要悬挂宪法宣传标语、挂图,营造全民学宪法浓厚社会氛围。

3.开展全民学习宪法活动。省委宣传部、省普法办等部门联合举办省直机关宪法学习报告会。全省党政机关、群团组织、事业单位、企业学校、村居社区和中央驻鲁单位要集中开展宪法学习教育活动。广大村居法律顾问要深入基层群众开展宪法宣讲。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干部群众收看12月4日晚央视播出的《宪法的精神 法治的力量--2018年度法治人物颁奖礼》专题节目,促进宪法入村入户、入脑入心。

4.组织学生“宪法晨读”。12月4日上午,教育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学校观看和参与教育部全国中小学生“宪法晨读”活动,同步诵读宪法;安排专门时间,集中组织开展“宪法小卫士”学习测试活动,确保全覆盖。

(二)宪法宣传周活动安排

5.开展媒体集中宣传。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普法办等部门组织各地党报党刊、广播电视等主流媒体集中开展宪法宣传活动。《大众日报》刊发宪法学习宣传专版,省广播电台、电视台在重点时段播放宪法学习宣传专题节目,营造深化宪法宣传教育浓厚氛围。全省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门户网站和政务、服务微博、微信,各地车站、机场、码头及大众消费场所、文化体育场馆以及村居委会、行业协会,各类学校、教育机构等,要面向公众开展宪法宣传,推动形成全民学习宪法生动局面。

6.开展“宪法在我心中”网上知识竞赛。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省普法办等部门联合举办“宪法在我心中”全民网上宪法法律知识普及竞赛活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认真做好组织工作,更广泛地掀起全民学习宪法热潮。

7.组织宪法学习专题研讨。“12·4”国家宪法日前后,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会同省委宣传部、省司法厅等部门组织召开深化宪法宣传教育工作座谈会。各级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在“宪法宣传周”期间,组织集体学习宪法。各基层党组织结合“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安排宪法专题党课。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采取召开座谈会、推进会或交流会等形式,深入学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系统回顾宪法发展历程,阐释宪法重要地位,畅谈宪法修改意义,促进宪法学习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

8.深化宪法宣传“十进”。落实“宪法进万家”方案,持续深化宪法进机关、进学校、进村居、进社区、进企业、进宾馆、进车站、进机场、进码头、进新型社会组织活动,倾力打造xx“宪法十进”普法品牌,推动宪法学习宣传教育社会全覆盖,促进宪法走进百姓生活。

9.举办宪法基本知识电视大赛。省委宣传部、省委依法治省办、省司法厅、省普法办联合举办宪法基本知识电视大赛,在各市和省直部门单位预赛基础上,组织全省决赛,激发全民学宪热情,展示学习尊崇宪法时代风貌。

10.举办司法行政机关开放日活动。12月3日,全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举办“弘扬宪法精神 走进司法行政”主题开放日活动,集中展示学习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成果,树立依宪治国坚定支持者、忠实维护者、积极践行者良好形象。

(三)xx省法治宣传教育月活动安排

11.开展主题普法活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要求,结合各自实际,围绕服务中心、服务稳定、服务民生“三大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增强公民法治意识,营造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浓厚社会氛围。

12.实施法治文化惠民工程。广泛开展法治图书进社区、法治文艺进乡村、法治动漫进校园和法治笔会、法治书画摄影展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充分发挥法治基地、法治公园作用,不断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法治文化需求。

13.丰富法治文化生活。举办交通法治文化论坛,开通全省灯塔党建在线宪法法律知识学习专栏,xx法治网·齐鲁普法网展播“我与宪法故事”优秀微视频,宣传推介全省法治人物。

14.展示法治建设成果。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结合举办纪念改革开放40周年活动,多侧面、多角度,多形式、多渠道展示全民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发展历程,集中宣传一批普法依法治理改革创新发展成果,进一步增强群众共建共享法治社会意识。

六、工作要求

(一)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做好宪法学习宣传工作主动性自觉性。各地各部门各单位要站在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xx战略高度和长远角度,充分认识开展这次主题普法宣传教育活动的重大意义,把握正确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价值取向,以高度政治责任感和使命担当,推动活动落地落实。各级党政主要领导要积极主动参与到活动中来,以身作则、率先垂范,示范带动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深入开展。广大普法宣传工作者要切实发挥骨干作用,结合法治xx建设生动实践,讲好宪法故事,深化普法教育,力促宪法法治精神深入人心。

宪法教案篇(5)

11月30日(周一)——12月6日(周日)

二、活动主题

深入学习宣传全面依法治国新理念新思想新战略,大力弘扬宪法精神。

三、具体安排

各校、园根据实际情况,围绕主题深入开展宪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重点学习宣传:法治思想,特别是关于宪法的重要论述;党的五中全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疫情防控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和活动形式可适当调整。

1.继续开展第七届国家宪法日“宪法晨读”活动。

各校12月4日,教育部将在设立主会场,在各省设立分会场,组织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宪法晨读”活动。活动主要安排为:

(1)9:00-9:05升旗仪式。

(2)9:05-9:15宪法晨读。由部领导领读宪法部分条款(详见附件),现场学生及全体人员跟读,各地学校通过教育部全国青少年普法网(http:qspfw.moe.gov.cn/,以下简称普法网)收看网络直播,同步跟读。

(3)9:15-9:20主会场领唱《宪法伴我们成长》歌曲。

(4)9:20-9:45宣布第五届全国学生“学宪法讲宪法”活动全国总决赛获奖名单,部分优秀学生进行现场展演。

(5)9:45-10:00教育部领导讲话。

(6)10:00-10:30最高检常务副检察长讲法治课。

请各校、园通过普法网观看直播、参与活动,提高网络接入率,扩大活动覆盖面。

2.继续开展法治副校长“送宪法知识进校园”活动。

各校、园联系区政法委指派的法治副校长在“宪法宣传周”期间进行一次法治宣讲;其他宪法宣传活动学校自行组织。

宪法教案篇(6)

一、活动时间

2017年12月4日(星期一)至12月10日(星期日)。

二、 活动主题

弘扬宪法精神、坚持依法治教、共创美好生活。

三、 宣传重点

(一)大力学习宣传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

结合学习宣传贯彻党的精神,重点宣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特别是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学习宣传党的关于法治建设的重大部署,让全体教育工作者和广大青少年充分认识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充分认识维护宪法权威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捍卫宪法尊严就是捍卫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

(二)突出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宣传宪法是党和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是通过科学民主程序形成的根本法。宣传党的领导是宪法实施的最根本保证,宣传宪法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我国的国体政体,宣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宪法基本内容,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宣传宪法的实施,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引导人们发自内心信仰和尊崇宪法。

(三)广泛宣传党的十八大以来xx教育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

坚持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大力宣传党的十八大以来本市教育系统推进依法治教的重要部署和重要举措,宣传本市教育系统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各直属单位在推进“宪法进学校”“宪法进机关”“宪法进单位”方面的政策措施和实践成果,努力引导全体教育工作者和广大青少年自觉守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靠法。

四、 主要任务

(一)组织开展“宪法进机关”活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带头学习宣传、信仰尊崇宪法。

1.要组织开展宪法宣誓、宪法主题报告、党委(党组)中心组集体学习宪法等活动,推动教育系统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习掌握宪法精神。

2.要通过在各机关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和接待群众办事的窗口场所开设宪法专栏、张贴宪法宣传海报、刊播宪法宣传标语等方式营造宪法宣传氛围。

3.要通过举办法治专题讲座等形式,传播宪法法律知识、宣传展示本市教育系统法治建设成果。

(二)组织开展“宪法进学校”活动

青少年是宪法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全市各大中小学要在宪法宣传周期间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青少年宪法宣传教育。

1.要广泛开展宪法主题班会课、国旗下宪法讲话、晨读宪法、宪法演讲等学习宣传教育活动,大力普及宪法基本常识,推动青少年从小树立宪法意识和国家意识。

2.要充分利用校园各类宣传阵地和平台开展宪法宣传,在校园内营造良好的宪法学习氛围。

(三)组织开展“宪法进单位”活动

市教委各直属单位是教育系统宪法宣传教育的重要单位。

1.要结合直属单位工作实际,通过邀请专家讲授宪法,组织宪法学习讨论,利用单位内网、QQ群、微信群下发宪法学习宣传资料等形式,加强单位员工特别是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宪法教育。

2.要充分利用窗口办事网点的电子宣传屏及单位的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宣传渠道和宣传平台,刊播宪法宣传标语、张贴宪法宣传海报、开设宪法宣传专栏,面向全社会广泛开展宪法宣传。

(四)组织开展“宪法进公共空间”活动

城市公共空间是营造宪法宣传浓厚氛围的重要载体。要充分利用本市教育系统内政务服务大厅、公共服务窗口、学校等适合宣传的场所,统一播放宪法日公益广告,摆放宪法主题宣传易拉宝(素材可从市教委法宣办提供的公共邮箱中下载),引导群众扫码关注相关法治宣传微信公众号,形成全市教育系统宪法宣传的亮丽风景。

五、 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组织开展好第四个国家宪法日暨xx市第二宪法宣传周活动是今年全市教育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大任务,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各直属单位要高度重视,把宪法宣传周活动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制定活动方案,广泛动员、精心组织,加强人财物保障,确保宪法宣传周活动顺利开展。各单位要组织开展至少一项宪法主题宣传教育活动。

(二)注重宣传实效

各单位要按照“创新宣传形式、注重宣传实效”的要求,针对不同宣传对象的不同特点,精心策划宪法宣传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实现宪法宣传对象和内容的精准化。要更多利用新媒体新技术开展宪法宣传,结合受众关心的问题策划宣传内容,提高宪法宣传传播力。要结合法治实践,更多地设置互动环节、体验环节,提高群众参与宪法宣传的积极性,确保宪法宣传取得实效。

(三)做好舆论宣传

各单位要及时向新闻媒体提供新闻线索和宪法宣传活动素材,扩大国家宪法日和xx市宪法宣传周的知晓率。各普法新媒体要加强对宪法宣传周活动的预告和报道。

请各高等学校、各区教育局、各直属单位于11月30日前电邮上报本届宪法宣传周活动项目以及“宪法进公共空间”易拉宝摆放、宪法日公益广告播放方案,报送格式见附件。同时,请于12月12日前,把开展活动的整体情况,电邮报市教委政策法规处。

宪法教案篇(7)

1、让学生了解《宪法》,认识《宪法》,懂得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培育学生国家意识、法治意识、社会责任意识。

班会准备:

多媒体课件、法制宣传片,法制宣传手册

班会过程:

一、谈话导入

同学们,我们生活在法治社会,时时处处都有法律约束。大家知道全国法制宣传日是哪天吗?对,是每年的12月4日,今天让我们一起来认识了解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

二、认识宪法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特定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条件综合作用的产物,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确认革命胜利成果和现实的民主政治,规定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

青少年应该知道以下几点:

生命健康权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权利。珍爱生命、维护健康既是我们的权利,也是我们对自己、对社会的义务。生命健康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容他人侵犯。

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我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同时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既然国家都从法律上保护我们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那么作为未成年人的我们就更应该珍惜自己的生命。如果我们因为困难、挫折、失意而自杀,必然会给亲朋好友带来无尽的哀伤,还会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若我们不甚损害了自己的身体,还会造成更大的社会负担。

宪法教案篇(8)

活动主题

本次“国家宪法日”系列活动的主题为“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活动时间

11月28日—12月10日

活动内容与形式

1.11月28日邀请司法局法制宣传科科长(我校法制副校长)在学校报告大厅为高一年级全体师生开展法治教育专题讲座。

2.在12月3日周一升旗仪式上安排学生宣读宪法演讲稿,使学生了解宪法的内容,引导学生学法、尊法、守法;周一班会课期间开展主题为“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主题班会。

3.12月4日组织高一高二年级全体师生通过全国青少年普法网收看“晨读宪法”直播视频,全体师生同步跟读,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

4.12月6日前后组织“宪法知识竞赛”活动,让学生通过试题竞赛,对我国宪法有更全面的认识;督促学生利用课余时间点击普法网“宪法小卫士”活动,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与宪法知识挑战。

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我校把“国家宪法日主题”活动作为“七五普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细化活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2.注重实效。紧紧围绕宪法日活动主题,组织好学习宣传宪法活动,做好宪法知识竞赛,开展有针对性地法制宣传,使宣传学习接地气、有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宪法教案篇(9)

本次“国家宪法日”系列活动的主题为“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

活动时间

11月28日—12月10日

活动内容与形式

1.11月28日邀请司法局法制宣传科科长(我校法制副校长)在学校报告大厅为高一年级全体师生开展法治教育专题讲座。

2.在12月3日周一升旗仪式上安排学生宣读宪法演讲稿,使学生了解宪法的内容,引导学生学法、尊法、守法;

周一班会课期间开展主题为“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主题班会。

3.12月4日组织高一高二年级全体师生通过全国青少年普法网收看“晨读宪法”直播视频,全体师生同步跟读,进一步加大宪法宣传力度。

4.12月6日前后组织“宪法知识竞赛”活动,让学生通过试题竞赛,对我国宪法有更全面的认识;

督促学生利用课余时间点击普法网“宪法小卫士”活动,学习法律知识,积极参与宪法知识挑战。

工作要求

1.高度重视。我校把“国家宪法日主题”活动作为“七五普法”的一项重要任务,抓紧抓好,细化活动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2.注重实效。紧紧围绕宪法日活动主题,组织好学习宣传宪法活动,做好宪法知识竞赛,开展有针对性地法制宣传,使宣传学习接地气、有实效,防止形式主义。

宪法教案篇(10)

北京人侯波将7岁的儿子明明(化名)家里自己进行封闭教育,并使明明在英语和阅读方面表现了超过同龄儿童的能力,甚至能够看懂古典文学和英文报纸;但前妻王育认为,不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对明明今后的成长不利,于是诉至石景山法院要求取得明明的监护权。2006年9月19日,法院判决认为,家庭教育虽然对学生个体更具有针对性,却毕竟不够系统和全面。文化课程只是义务教育内容的一部分,义务教育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家庭、学校应当是互相配合、密切联系,并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据此,明明接受国家义务教育既是其享有的权利,又是被告侯波应尽的法定义务。侯波应当尽快解决明明的入学问题,使其接受全面的义务教育。

一、受教育权与受教育义务

我国宪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种表述方式使受教育既体现为公民的一种基本权利,又体现为公民的一种基本义务。当然,这种表述方式并非“中国特色”,其实,在一些国家的宪法也存在类似的表述。比如,1947年日本宪法第26条规定,全体国民按照法律的规定,依照其能力都有平等地受教育的权利;全体国民按照法律的规定,都有使其保护的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义务教育为免费。那么,受教育作为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内涵有何差别?

(一)受教育权的内涵

受教育权的内涵为何?由于各国宪法上的概念不一,对确立一个统一的受教育权的内涵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仅就笔者之见,首先要做的工作是把受教育权与其他的一些近似的概念区分开来,比如教育权、学习权、学习自由等等。

1、受教育权(the right to receive education)与教育权(the right to education)

教育权是一个多义且容易引起争议的概念。首先,要区分的是教育的权力和教育的权利。就权力的角度而言,教育权是指国家或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在教育事务上所拥有的权限,以及其所属机关或公务员所行使的公权力,亦即国家的教育高权。若就权利的角度而言,教育权则泛指公民在教育事务上所享有的各种权利。[1]就后者而言,相当于日本宪法学上所讲的国民教育权,[2]包括学生的学习权、父母的教育权和教师的教育自由,甚至私人的兴学自由以及少数民族的教育权等等。其次,如果我们把教育权的主体定位为公民而非国家,也就是说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教育权的话,那么,显然,国民教育权说值得肯定。惟国民教育权与受教育权之间是什么关系?有学者认为,是广义和狭义之分,即狭义的教育权就是指受教育权。[3]

2、受教育权与学习权(the right to learn)

所谓学习权是指一种读与写的权利、质疑与分析的权利、想象与创造的权利、研究自己本身的世界与撰写历史的权利、获得教育资源的权利、发展个人及集体技能的权利。[4]由于学习包括主动学习和被动学习(接受教育)两种形式,所以,学习权也包括了不受妨碍地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探索、学习、诠释的学习自由以及经由他人协助下利用一切教育资源获得读写、质疑、分析、想象、创造与研究等能力的受教育权。[5]

3、受教育权和学习自由(the freedom of learning)

受教育权虽然和学习自由均属于学习权的下位概念,但需要注意的是,两者的享有主体并不相同。一般认为,受教育权的享有主体涵盖所有年龄的阶段的公民,[6] 但学习自由的享有主体一般则专指大学生。[7]这与学习自由的产生历史有关。学习自由来源于学术自由,由于德国法上一般区分教育和学术,认为在小学、中学、专科学校阶段,教育对象多属心智未成熟的未成年人,其人格的形成与发展常受父母教育理念或学校教育措施的影响,相对地在大学受教育对象多属成年并且以追求研究和创造学术为目的,由于两者在教育对象、目标上的不同,一般将中小学教育法制称之为教育法或学校法,而将大学教育法制称之为学术法或大学法。由于早期的德国大学实行教授治校,所以,学术自由原先仅包括讲学自由和研究自由,到1960年代后期,德国境内掀起大学生为主导的,要求大学生参与治校,由此才将大学生的学习自由纳入学术自由之中。比如,德国联邦在“组群大学合宪性”的判决中承认,大学生应当是共同参与学术讨论的独立的大学成员。[8]具体来说,学习自由包括入学自由、选课自由、上课及旁听自由以及积极参与讨论与发表意见的自由。[9]

受教育权的学理体系,如图所示:

受教育权

学习权

学习自由

讲学自由 学术自由

学术自由 (广义的)

(狭义的)

研究自由

教师的教育自由

教育权

中小学教师的教学自由

父母的教育权

私人的兴学自由

……

4、受教育权的属性

从权利属性上看,受教育权属于一种社会权,社会权不同于自由权的最主要区别在于,自由权针对国家的消极不作为义务,而社会权针对的是国家的积极作为义务。同时,公民可以请求国家履行该义务,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受到国家的不法侵害或者威胁的情况下,公民可以通过司法诉讼的方式来请求国家履行其义务,从而是一种主观请求权。那么,社会权有没有这种主观请求性呢?虽然与自由权相比,社会权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的难度要大(因为涉及到国家财政能力),但也并非像一些学者所说的社会权就完全不具有主观请求性或者司法救济性。实际上,根据德国宪法学的理论,社会权仍然具有两种给付请求权功能:(1)原始的给付请求权,是指直接由基本权利导出的对国家的财物给付或生活照顾的请求权。[10]当然,这种原始的给付请求权只在最低限度或最基本程度内得到承认。(2)分享权,是指国家已有一个先行的行为,而却拒绝他人的一个特定给付,此时他人即可要求相同的给付。例如国家提供经济上的补贴给学校,却拒绝某特定申请人,则因有国家的先行给付存在,故在相同情况下,该被拒绝的申请人即可依平等原则请求相同的给付。[11]因此,分享权是间接从平等原则导出的,并非直接源自于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故也称之为派生的给付请求权。

由此,受教育权也具有两种请求权属性,并且根据教育内容的不同,国家对受教育权负有两种积极作为义务。(1)针对义务教育,由于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人格完善和自我实现,所以,公民有原始的给付请求权,国家应提供免费的、普遍的义务教育场所和设施,也就是说,国家要保证每位公民都能接受义务教育。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2)针对义务教育之外的其他教育,比如大学教育、职业教育等,国家并无保证公民都能接受大学教育、职业教育的义务,公民只能主张国家应保障其在公平的基础上,有平等机会参与分享国家所提供的大学教育,公民是否能够实际接受大学教育、职业教育,需依凭其自身能力与条件来争取。此时,公民享有是一种分享权功能。比如,我国《教育法》第9条第2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二)受教育的义务

1、受教育义务的主体

如果受教育既是同一主体的基本权利,又是该主体的基本义务,显然自相矛盾。所以,受教育权的主体与受教育义务的主体应当是不同的。根据日本学者的见解,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子女的父母或监护人,而非子女本身。[12]那么,为什么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父母或监护人。主要有以下四点原因:[13](1)从受教育的目的和本质上来看,受教育的目的既然是充分发展个人人格,而非为他人或全体的目的、需要和利益而存在,自非达成他人或群体目的、需要及利益而应履行的义务。(2)从义务教育的发展历史来看,比如,1713—1717年间,普鲁士的威廉一世皇帝颁布教育法令,规定父母有责任送子女到学校接受教育。其后的威廉二世皇帝在1763年公布了地方学事通则,规定了五岁入学的义务教育制度,如果违背则对家长处以罚款。美国最早在1642年,马萨诸塞州立法规定父母负有教育子女的责任。[14]由此可见,各国的义务教育最初均将父母作为义务人。(3)从负担义务的能力来看,因为未成年儿童欠缺对教育种类和内容以及对自身利益的理解和判断能力,因此,难以认为有完全的基本权利的行为能力,当然也无履行基本义务的行为能力。(4)从强迫入学制度的设计来看,教育法往往对违反义务的父母或监护人加以处罚,而不及于受教育人。比如我国《义务教育法》第58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综上所述,受教育义务的主体是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而非接受教育的儿童、少年本身。

2、受教育义务的内容

关于受教育义务的内容有入学义务说和教育义务说的争议。所谓入学义务是指父母有使子女进入学校就读而接受教育的义务。因此,通常不允许在家教育;所谓教育义务是指父母有对子女给与教育的义务,至于父母给与子女的教育则不限于是在学校或非学校形态的其他教育方式进行,只要子女所受教育能达到与同阶段学校教育相当的水平即可。目前各国对于受教育义务的内容,依其所采取的义务教育制度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在基督教国家或者天主教国家,教育义务与入学义务同时存在的,比如爱尔兰;(2)在一些非洲国家,只能进入国立学校的入学义务;(3)可以进入国立学校和私立学校的入学义务,比如韩国、日本;(4)原则上是入学义务,例外允许教育义务,如美国多数州。[15]从我国《教育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来看,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显然是指入学义务,但同时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这又是规定了教育义务。但由于我国仅对父母违反入学义务规定了法律责任,而对后者父母违反教育义务并无相应的罚则。同时,《教育法》第49条第2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可见,我国受教育义务的内容是采美国式的第四种形式。

3、受教育义务(the duty to receive education)与义务教育(compulsory education)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那么,这里的“义务教育”中的“义务”应作何理解?也就是说,义务教育的义务主体是谁?所谓义务教育是指具有普遍性、强迫性、免费的基础教育。这里的义务是针对国家而言的,也就是说,义务教育是国家针对公民在受教育权上的原始给付请求权,所必须履行的提供满足公民基本人格完善和自我实现需要的教育的机会、场所、人员、设备和设施的义务。它与公民的“受教育义务”中的“义务”的内涵并不相同。前者的主体是国家,针对公民的受教育权;后者的主体是公民(具体来说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针对的是国家的教育高权。

总之,受教育义务与义务教育的关系,如图2所示:

原始的给付请求权 (国家提供)义务教育

受教育权 国家义务

派生的给付请求权 (国家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公民 国家

受教育义务 国家的教育高权

二、在家教育之学理根据

我国宪法第49条第3款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这是否可以作为父母对子女在家教育的宪法依据。笔者认为还不够充分。原因在于:(1)普通法律中并未对父母的教育义务的违反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这种教育义务到底是法律义务还是道德义务还有疑问,尚不足以作为在家教育的理由。(2)由于缺乏宪法解释实践,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的内涵还不够明晰,比如,这里的教育到底是指入学义务之外的家庭教育义务,还是指可以替代入学义务的家庭教育义务。所以,我们需要为在家教育寻找学理上(包括宪法上和法律上)的根据。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在家教育的学理依据是父母的教育权,而父母的教育权又来自于亲权。诚如前述,广义的教育权不仅包括学生的学习权,还包括父母的教育权、教师的教学自由等等。父母的教育权与属于学习权的受教育权不同,受教育权是一种社会权,而父母的教育权属于一种自由权。因为父母对子女的教育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密的血缘关系,这一关系是超越法律的自然现象,实定法并非在创造父母的教育权,而是将这种自然权利加以确认。那么,父母为什么有权对子女进行教育呢?根据德国宪法学的观点,这来源于父母的亲权。

(一)亲权

最早规定亲权为基本权利的是德国魏玛宪法第120条,它规定,教育子女成为身心健全,并能适应社会的成年人,为父母的自然权利和最高义务,国家组织应监督其履行。但当时的学者并不认为亲权属于自由权,而仅是一种纲领性规定。直到二战后,亲权才得到了充分的保护。德国基本法第6条第2款延续了魏玛宪法的精神,规定,抚养和教育子女为父母的自然权利,亦为其至高义务,其行使应受国家监督。由于基本法第3条使基本权利具有了实效性,所以,学者们普遍认为,亲权首先是一种自由权,具有防御权的功能,即父母对于国家违法侵害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任何行为,均可透过法律途径加以排除。其次,亲权是个人权,父母任何一方都可行使,双方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其次,亲权是义务性的权利。因为亲权是一种利他的权利,亲权的行使不是仅为了父母的利益,而应追求子女的幸福。[16]换言之,亲权并非父母对子女的支配权,而是一种服务、造福、保护子女的自由权,亲权须以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为首要考量,并应尊重子女的人格自我决定权。最后,如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亲权有其界限。这也就是基本法第6条第2款最后一句“国家监督”的内涵。即如果父母滥用其亲权,罔故甚至损害子女的利益时,国家可以监护人或其它社会机构来弥补或取代父母亲权的行使。

(二)父母的教育权

父母的教育权是亲权的核心内容,这从亲权的内涵就可以看出。亲权是父母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抚养是照顾其身体健康、掌握其精神与性格的发展;教育则是在上述关系中培养子女能力的发挥所形成的照顾。[17]父母的教育权涵盖了家庭教育和学校教育两大领域,就家庭教育而言,父母拥有完全的教育权,可依其世界观、价值观和,自行决定家庭教育实施的方式和内容;而在学校教育方面,父母教育权分为教育场所选择权和教育参与权两大类。教育场所选择权是指父母又为子女选择最适当教育场所的权利,包括:(1)学校选择权,即选择就读公立、私立中小学的权利;(2)学校类型选择权,是指在子女结束某一阶段的学校教育时,由父母选择升学的学校种类及教育类型的权利,也称之为教育生涯选择权。(3)在家教育选择权,是指选择在家教育的方式来代替学校教育,由父母依其需要对其子女进行教育的权利。教育参与权是指父母参与并决定教育事务的权利,分为个别参与权和集体参与权。前者是指父母基于维护子女学习权的理由,对其子女所在学校的教育方式和内容提出建议,并要求学校提供资讯的权利,包括学校教育内容影响权、异议权、程序权、资讯请求权等。后者包括家长会组织权、学校教育参与权、教育行政参与权等。[18]

(三)我国在家教育的学理依据

我国宪法上并无亲权的直接规定,第49条第3款规定的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的义务虽然是亲权的本来内容,但由于宪法上并无明确将其规定为父母的一种权利,所以,能不能直接从义务直接转化为权利,还需要深入的探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这可以看作是亲权在普通法律上的规定。当然,这里亲权的主体不限于父母,还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还应包括未成年人的监护人。[19]另外,《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第1款也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这可看作是对亲权的限制。

当然,宪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并不代表着宪法不保护。现行宪法上同样没有列举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但并不代表我国宪法就不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一般来说,对于一些自然权利,也就是先于国家的,人之为人当然享有的权利,即使宪法没有明确列举,国家也必须给与尊重和保护。宪法之所以没有列举这些权利,可能是制宪者认为这些权利是理所当然、不证自明的,反之,如果非认为宪法明确列举了才保护,毋宁是将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转变为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所以,对这些固有的自然权利,宪法不明确列举可能比明确列举更能体现这些权利的尊崇性。[20]诚如前述,亲权是一项自然权利,是基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而产生,从保护人性尊严的角度,并联系宪法第49条第3款,应不难推出我国宪法应保护亲权,从而父母的教育权、父母的在家教育选择权也就“水到渠成”。

三、在家教育与学校教育之协调

(一)在家教育的内涵

在家教育(home schooling),是指学校教育之外,以家庭为主要教学场所,由父母对其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子女负主要教育责任的一种弹性的教育形态。因此,在家教育与一般所说的家庭教育不同,前者是针对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儿童所进行的一种用来替代学校教育的正式的教育形态,后者则泛指父母在家庭中对子女所作的教导,不具有组织性、也不强调特定的教育方法和教育理念,从而属于一种作为正式学校教育补充的非正式的学习过程。

(二)在家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联系

在家教育与学校教育的联系必须从教育权的本质谈起。有关教育权的本质,学理上有三种学说:(1)生存权本质说,认为教育权是为了对无经济能力的人通过受教育来获取生存条件,进而追求基本的幸福生活的权利。(2)者本质说,认为教育权是为了培养民主国家公民所必须具备的能力,以维持民主的政治制度运作的权利。(3)学习权本质说,认为教育权的本质是建构一个以人的自我实现为中心,每个主体可以自主地决定应享有的教育机会、方法、内容,籍由家庭、社会、国家资源及一切可能的条件进行自主性的学习;教育并非他人可以支配的权能,而应尊重个人学习的自由,经由自我追求教育的机会、内容,个人不仅得以实践其自主人格的形成,且包含所追求的教育多元功能,不受不当的压制和剥夺,拥有自我的选择领域,个人应视为自我决定、自我形成、自我负责的主体加以尊重。[21]由此可见,学习权本质说强调了人的主体性,最能贴近教育的本质,故成为通说。从教育权的学习权本质出发,学习者才是教育权享有的核心所在,而父母、教师、学校以及国家都只是处于协助者的角色,无论是在家教育还是学校教育都必须围绕学习者的自我实现来进行。如何有助于学习者的学习权的实现,是决定选择哪一种教育形态的最关键的决定因素。

(三)在家教育与学校教育的区别

关于在家教育和学校教育的区别,从德国法学界的经验来看,有两种学说:(1)区分理论。该理论认为学校教育和家庭教育可以明确地加以区分,各有其主管的权限。学校教育属于国家,家庭教育属于父母,国家和父母分别在各自领域内,行使其教育权。(2)三领域理论。该理论认为除了父母和国家各自行使教育权之外,尚有第三领域存在。在此领域内,父母和国家共同行使教育权,父母可以透过家长会共同参与学校教学和管理意见的形成。[22]如就该第三领域内发生利益冲突时,须判断该行为较接近哪一领域的核心,亦即,越接近父母的权利核心时,国家作用的程度越轻。例如,涉及父母对子女职业生涯的选择。反之,越接近纯粹从事职业的领域时,则国家干预的可能性越大。[23]

德国联邦在“能力升级”判决中完全否定区分理论,并对三领域理论进行了修正,认为,在父母和学校教育的特定重叠领域内,不必透过固定的位阶分配,而应认为父母和学校具有同阶性。由于父母和学校在该领域内并不是在做竞赛,而是以儿童的人格发展为其共同的教育任务,因此,必须要求两主体“理智地合作”。[24]然而,有些学者并不赞同这一见解,认为基本法既然将父母的亲权是为一种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而非国家所赋予者,则父母就子女的教育事项,相较于国家应拥有决定的优先权,亦即对何谓子女的利益,父母有解释的优位。虽然基本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家的监督权,但是该规定并非在授予国家教养子女的权限,而是在防止亲权的滥用。换言之,原则上国家只能补强父母的教育义务,而不能取代父母的教育地位,只有当父母滥用其亲权,且显然不利于子女利益时,国家才能取而代之。[25]但是,也有学者认为,宪法授予国家教育高权的目的在于由国家整合规划教育的基本事项,以建立并维持教育的基本体制。在此意义下,父母亲权的行使应当受到学校教育的限制。尤其是关于学生基本知识的传授、基础能力的培养,以及与知识相关的价值判断及社会基本规范的介绍,特别是民主法治国家精神的传播等,均属国家的教育任务。从而构成父母行使亲权的界限,准此而言,国家基于国民义务教育制度,设立公立学校,并强制学生入学,虽然对父母教育权有所影响,但是符合宪法赋予国家教育高权的宗旨。[26]

由此可见,德国学界基本上还是支持传统的三领域理论。对此,笔者也表示赞同,认为,德国联邦在能力升级判决中所谓的父母与学校的同阶性,首先,这是一种“一厢情愿”,而根本无视现实中两者的冲突;其次,同阶性的标准非常模糊,基本上不具有操作性;再次,从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传统上学校教育与父母教育的界分是很明显的,尤其国家控制下的学校教育处于一种优势的地位,现行宪法第24条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这无异于宣布了国家在上述教育内容上的优先地位。所以,诚如前述,由于我国宪法上存在保护亲权的可能性,尤其是第49条第3款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教育义务,现阶段我们的任务毋宁是在传统的学校教育的优势下,如何为在家教育的合法性开辟空间。

(四)作为学校教育一种例外的在家教育

我国宪法上虽然存在在家教育的依据,但普通法律却没有为在家教育留下多少空间。首先,《教育法》上没有将在家教育作为一种独立的教育形态。从《教育法》第17条第1款和第19条第1款来看,我国现在承认的教育形态有: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其次,《义务教育法》也没有明确将在家教育作为一种学校教育的例外情况。《义务教育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这是仅规定“延缓入学”和“休学(还有重新入学的必要)”,并没有排除“身体状况需要”学生的入学义务。

那么,难道我国普通法律上就完全没有允许在家教育的可能性吗?当然,对此的解决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根据宪法来修改普通法律,赋予立法者保障父母亲权的立法作为义务;第二种就是努力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寻找解释的空间。从法安定性的角度思考,我们应首先选择第二种思路。关于这一点,美国法上的诸多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1、美国的经验

诚如前述,美国法在受教育义务的内容上是采取入学义务为原则,教育义务为例外的做法。由于美国宪法规定教育事务属于州权的范围,所以联邦一级并无专门的在家教育法,虽然联邦承认父母教育权的存在。但在美国的51个州中,截止到1995年,有34个州通过了在家教育法令。那么,在这些州,在家教育是毫无疑问被允许的,只是在内容、方式有少许差异。[27]而在没有制定在家教育法令的州,则是通过强迫教育法的规定,来规范本州的在家教育。具体来说,有三种模式:(1)无例外模式,即强迫教育法中只规定适龄儿童必须进入公私立学校就读,没有规定例外情况,而是解释“在家教育是否可取得私立学校的资格”来解决在家教育的合法性问题;(2)相当性模式,即强迫入学法中有默示的例外,即通过解释在家教育是否属于与学校教育相当的其他教育来论证在家教育的合法性;(3)明示模式,即在强迫教育法中有明示的例外,明确允许在家教育。[28]从我国的情况来看,虽然形式上接近第一种模式,但是要想将在家教育解释为私立学校,几乎是不可能的。因为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民办学校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29]同时,该法第9条第3款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可见,在我国,“家庭作坊式”的在家教育很难解释为民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所以,能够借鉴的就是第二种模式。

从美国法院的判例来看,第二种模式争论焦点就是相当性的认定标准。[30]这其中最主要的是父母是否“相当于”一个公立学校的教师资格。从美国法院的诸多判例来看,在州法未规定教师资格的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多数法院认为教师仅需具有一定的教学能力,但是不需要拥有合格的教师证书。反之,如果州法特别规定了教师资格时,法院在比照州法的规定来认定。除了教师资格的因素外,还有其他一些因素来影响法院认定在家教育的相当性。比如纽约州规定了实质相当,即除了教学能力外,还包括上课天数、每天的上课时数以及教学科目。如果州法并未对其他标准作出明确规定,法院通常会以比较宽松的标准来判断。比如,1967年的state v. massa案中,法院采用“充分且适当的教育”的标准来判断,该标准包括课程内容、教学方式、教学时数、成就评量的结果。[31]1978年的perchemlides v. frizzle案中,法院指出教育委员会在评估在家教育计划时,仅能考量特定因素,包括教师的能力(不需要具备教师资格证书)、教学的时数、日数、教学科目、教材的适当与否以及评量的方式。不得考量的因素包括父母的动机、在家教育课程是否与公立学校完全相同以及是否有碍社会化。[32]

2、我国的可行性

我国《义务教育法》上虽未明确将在家教育作为例外,但也未明确排除。因此,如果在家教育达到了相当于学校教育的标准,就应具有合法性。关键问题就是如何来认定相当性。首先,关于父母是否具备教师资格,我国《教师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所以,(1)如果父母本身就是教师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具备教师资格当然没有问题;(2)如果父母不是教师或者没有参加国家教师资格考试,那就必须具有相应学历。根据《教师法》第11条的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高级中学教师资格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者其他大学本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3)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父母,不具备相当的教师资格。其次,其他相当性因素的具备。从我国《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来看,主要有:(1)综合教育标准——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2)教学内容、课程设置、考试评估要符合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3)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4)选用符合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的教科书。

四、引例之评析

从引例中法院的判决来看,本案的法官没有“武断”地用《义务教育法》来否定侯波的在家教育,而是进行了适度的说理来证明侯波的教育不具有学校教育的“相当性”,这是值得赞许的地方。但是笔者认为,仍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

1、父亲对儿子的在家教育,并未获得前妻的同意,父亲能否单方面行使教育权?

根据前述亲权的概念,亲权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双方所拥有的权利是平等的。这是否意味着亲权必须在父母双方意见一致的情况下行使?笔者认为不然,因为亲权是一种利他性的权利,最主要的还是要符合子女的利益,如果违背子女的利益,亲权将受到限制。所以,亲权并非要父母双方一致的情况下行使,关键是看哪一方亲权的行使更加有利于子女的人格完善和自我实现。尤其是本案中父母离异的情况,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的精神,母亲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应从儿子的利益来考虑。本案中,孩子与父亲感情关系的融洽,却表示不愿意与王育(母亲)共同生活。所以,从孩子的利益来看,父亲可以在没有征得母亲同意的情况下单方面行使其教育权。

2、父亲能否对儿子进行在家教育?

这涉及到本文的核心问题。从当前《义务教育法》的规定来看,在家教育并未获得明确承认。但是,诚如前述,通过正确的解释方法,父母的在家教育权在我国宪法和普通法律上均能找到依据。现在的关键问题是,父亲对儿子的在家教育能否达到相当性的标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明明自2004年6月至今在侯波的自行教育下,英语、汉语的阅读能力确实取得了有目共睹的、超越于同龄人的成绩;明明在与外界的接触中,除表示“不愿意与王育共同生活”外,其他天真、快乐之行为表现与同龄儿童无异。但法院认为,家庭教育虽然对学生个体更具有针对性,却毕竟不够系统和全面。文化课程只是义务教育内容的一部分,义务教育是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这里涉及到一个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一般来说,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很可惜,本案中母亲王育主张,不接受正常的学校教育对明明今后的成长不利,但是,法院并未让她举证证明父亲侯波的在家教育对儿子的成长构成了不利。反倒是,最后法院出面认为侯波的在家教育“不够系统和全面”。法院的做法有些“越俎代庖”。从美国的经验来看,主张父母对子女的在家教育违法,往往是通过州政府与父母之间的诉讼来解决。而州政府和父母之间举证责任分配,美国法院的做法一般是:首先,将最初的举证责任置于州政府,其须证明学童并未入学;其次,由父母承担第二次的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实施在家教育;最后,由州负最终的举证责任,须证明学童并未获得适当的教育。[33]也就是说,从法律关系来看,侯波是否可以对孩子进行在家教育还是将孩子送学校接受义务教育,这是一个公法问题,因为这涉及国家对父母教育权的监督。所以正确的做法应是,由当地教育部门或者由侯波的前妻请求当地教育部门主张侯波在家教育的“不利性”,并对其采取行为,如果侯波或者侯波的前妻不服教育部门的作为或不作为,可对其提起行政诉讼。这时,法院再来“插手”就比较合适,并且由教育部门来主张在家教育是否取得了相当性,也是比较便利的。

注释:

[1] 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86—187页。

[2] 日本二战后,随着家永教科书案,出现了国家教育权和国民教育权的争论,核心在于教育内容决定权的归属,后来,国民教育权成为通说。

[3] 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87页。

[4] 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510-511页。

[5] 同上注,第511页。

[6] 这是与教育本身的过程有关,一般人自出生以来所接受的教育大致可分为三个阶段: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终身教育。参见许志雄、陈铭祥、蔡茂寅、周志宏、蔡宗珍:《现代宪法论》,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90—191页。

[7] 对此,也有学者表示不同意见,认为,学习自由不应仅限于大学生,任何人都应享有充分的学习自由,仅在其未具备自主的学习能力之前,需在他人的协助下学习。所以在解释上,大学生以外的公民都应有学习自由。参见周志宏:《接受大学教育是人民宪法上的权利?》,载《月旦法学杂志》第78期。

[8] bverfge 35, 79ff.

[9] 参见董保城:《教育法与学术自由》,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94页。

[10] 参见庄国荣:《西德之基本权理论与基本权的功能》,载《时代》第15卷第3期。

[11] 李惠宗:《论平等权拘束立法之原理》,载《时代》第14卷第2期。

[12] 参见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户松秀典编著:《宪法——基本人权篇》(下),周宗宪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2—372页。

[13] 周志宏:《教育法与教育改革》,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489页。

[14] 同上注,第490页。

[15] 同上注,第494页。

[16] 董保城:《教育法与大学自由》,元照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26页。

[17] 何希皓:《父母在儿童教育中的宪法地位》,载《时代》第21卷第2期。

[18] 参见李明昌:《在家教育法制化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4-25页。

[19] 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的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20] 参见李震山:《多元、宽容与人权保障——以宪法未列举权之保障为中心》,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18-19页。

[21] 参见李晋梅:《家长参与教育权之研究》,政治大学法律研究所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43-44页。

[22] 董保城:《教育法与大学自由》,元照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229-230页。

[23] 何希皓:《父母在儿童教育中的宪法地位》,载《时代》第21卷第2期。

[24] bverfge 34,165.

[25] 李明昌:《在家教育法制化之研究》,辅仁大学法律研究所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3页。

[26] 同上注,第33-34页。

[27] christopher j·klicka, the right to home school: a guide to the law on parents‘ rights in education, carolina academic press, 1995, pp. 156-159.

[28] sharon richardson & perry a·zirkel, home schooling law, in home schooling: political, historical and pedagogical perspectives, j. v. galen & m. a. pitman ed. nj: ablex pub., 1991, p. 173.

[29] 至于其他教育机构,该法第65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民办学校包括依法举办的其他民办教育机构。

[30] 美国采取第二种模式的州,由于州法上未明确允许在家教育,所以很多父母以基本权利受损(比如自由、隐私权等)来主张强迫教育法违宪,大多未能胜诉。对此,笔者也认为从自由等基本权利受损的角度来论证在家教育的正当性,理由不够充分。首先,这里所说的自由、思想自由到底是父母的基本权利还是儿童的基本权利,以儿童的心智成熟度能否主张他的坚定的宗教观和思想观?如果是以父母的基本权利受损来主张,那显然是违背了教育权以学习者的自我实现为中心的本质。其次,即使是主张儿童的、思想自由受损,是否能作为完全排除学校教育的理由?如果国家已经建有宗教学校或其他的学校类型的选择时,这个主张就是非常弱的;反之,即使国家尚未建有相关特殊教育或多元教育设施,父母的在家教育也必须符合相当性的标准,当然这个相当性并非与现行相比较的相当性,而是符合大众评判标准的相当性。很难想象,简单一句“自由、思想自由等基本权利受损”就能成为将儿童放在家中“任意教育”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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