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学理论汇总十篇

时间:2022-05-06 07:03:42

宪法学理论

宪法学理论篇(1)

“宪法学”一词中的“学”,既指“学问”,也指“学科”。“学问”是指正确反映客观知识的系统的基本理论,而“学科”是指按学科性质划分的门类,包括该学科的系统的基本知识。解释作为“学问”的“宪法学”,必须了解什么是宪法,因为宪法的具体内容是构成“宪法学”的“系统知识”;宪法为什么要规定这些内容而不规定那些内容,则是关于宪法的理论。解释作为“学科”的“宪法学”也必须了解什么是宪法,因为宪法的范围是“宪法学”这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界线。对宪法内涵和范围的理解不同,会产生不同的“宪法学”(当然既包括宪法学科的知识内容,也包括宪法理论的内容)。 什么是宪法?“宪法”一词是一个含有歧义的名词。中文“宪法”一词有两种指称,一是中国的旧名词,系指“典章”,与今人所称的“法律”、“法规”大致相当;另一种为今日的指称,系依据西文constitutio(拉丁文,指“组织”、“规定”、“确立”的意思)、constitution(英文,指“构造”、“政体”、“宪法”的意思)和verfssung(德文,指“宪法”、“状态”的意思)等词转译而来,不再指称一般法律、法规。虽然如此,在今日的用语中,“宪法”一词仍有多种含义。一般认为,宪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有的学者还认为宪法有“立宪意义上”的宪法。1形式意义上的宪法是指可以用“宪法”来称呼的“成文”法律文本;实质意义上的宪法是指有某种特定内容的法,无关乎“成文”或“不成文”。而立宪意义的宪法则是基于自由主义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它主要指18世纪末期近代市民革命时代,以限制专制权力来保障人民权利的立宪主义思想为基础的宪法。本文将上述解释尽量扩大和具体化,认为今日指称的宪法应该包括法律规则、超法律规则和高级法(higher law)。

作为法律规则的宪法,用来表示一个国家的整个政治制度(即所谓的根本政治制度)、表示建立和调整或管理政府(即政府运行的宪法规范)、表示保障人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则的总和。它包括:1、制定法,它们是各国的成文宪法文本、宪法性文件及各类组织机构法。成文宪法文本有较为固定的结构,包括序言和章节条款。序言用以表明国家创立的由来、制宪的根本指导思想,是宪法解释的基础。序言不同于宪法条文,不是具体的宪法规范,具有纲领性的特点,但它也是宪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宪法正文一般都是宪法规范。宪法规范既具有法律规范的一般特征,也具有不同于法律规范的具体特征。宪法规范是一国法律体系(法律规范集)中的最高规范,在实证法上,具有渊源性。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不一定完全具备“假定、违法行为和法律后果”三个部分。许多宪法规范没有制裁部分,须依靠其他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制裁加以保证。宪法性文件通常指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用的宪法“文本”形式。在这种情况下,一国宪法由一系列宪法性文件和宪法惯例组成,这些宪法性文件既有具有宪法性质的历史文件,也有具有宪法内容的议会制定法。宪法性文件还可指在正式宪法制定之前,具有与宪法相等的效力的法律文件,通常由临时性的代表机构制定,起着临时宪法的作用。在内容上,没有成文宪法文本那样严格和规范。它往往是制定正式宪法的基础。各类组织机构法是指专门规定某类国家机构的地位、构成、任期、职权和活动原则的法律。即是说,它们是组织政府机构的法律。它们是依据宪法而制定的,因此,它们是具有宪法性质的法律。宪法和组织法的区别在于:宪法是用来确认机构建立以及指导政府活动的一般性规则,而组织法是具体地调整政府机构内部设置及其活动的法律。22、判例,它们是宪法法院(大陆法系国家)和普通法院(英美法系国家)在违宪审查中形成的、涉及宪法内容的宪法原则和规则。

作为超法律规则的宪法,主要是指宪法惯例(习惯、常规、谅解)。宪法惯例是非正式法律,在宪法文本和修正案中均没有明文规定,当然也不具有法律的一般特征,不为任何强制机构所执行。即是说,如果有人违反,法院也不能宣布其违宪。但在法治国家,从事政治的人物都能遵守。如不遵守,势必失去政治前途。宪法惯例,在政治人物的心目中,与法律一样有效,甚至高于立法者和执法者,高于执政党和在野党,是共守共信的通则。3宪法惯例是改变和补充宪法的一种有效方法。它也是立宪和立法的基础。宪法惯例的存在及意义可分为三类:1、宪法文本及修正案中根本没有规定;它起到了补充宪法的作用;2、使宪法文本中原有的某一制度名存实亡;它起到了修改宪法的作用;3、宪法惯例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与宪法规定相对立;它起到了补充和修改宪法的作用。

作为“高级法”的宪法,是指“自然正义”。4作为“高级法”的“自然正义”与制定法不同。制定法是人类立法者“特定命令”的一般表述,其最高源泉是“人民”;而“高级法”理论则宣称:有某些关于权利和正义的特定原则,它们凭着自身内在的优越性而值得普遍遵行,全然不顾及那些支配共同体物质资源的人们的态度。这些原则并不是由人来制定的;实际上,如果它们不是先于神而存在的话,那么,它们仍然表达了神的本性,并依此来约束和控制人。它们存在于所有意志之外,但与理性本身却互相浸透融通。它们是永恒不变的。相对于这些原则而言,当人定法除某些不相关的情况而有资格受到普遍遵行时,它只不过是这些原则的记录和摹本,而且制定这些人法的行为,不是体现意志和权力的行为,而是发现和宣布这些原则的行为。5由此我们可知,制宪者制定的“宪法文本”只是发现、记录和摹写“自然正义”而已。这种思想可以上溯到中世纪时代。在中世纪,这种“高级法”被称为“基本法”(fundamental law),但此时的“基本法”,其内容在于维护封建贵族特权,具有较强的封建特性。只是到了近代立宪主义盛行之后,才以洛克和卢梭所倡导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重新赋予其基础,从而成为近现代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以上对宪法内涵和范围的解释,是一种广义宪法的定义。而狭义宪法的定义仅指管理一国政府活动的、并且是体现在一个文件中的法律规则的总和。这几乎是中国现行各类宪法教科书中关于宪法定义的通说。

宪法学理论篇(2)

【正文】

一、逻辑起点

(一)“人是什么”的探讨

“人是什么”这是一个古老面又常新的话题。古希腊德菲尔神庙中的一句隐言:“认识你自己”,昭示了人类自己本质的探讨。人性,顾名思义即人之本性,或称人之本质,是与其他动物相比较而显现和凸现出人所独具有的,区别于他物的质的规定性。但是,人的存在不单是个体的存在,而且是作为集合的社会类的存在,因此人性又是与社会的历史发展相伴而随的。“人是有意识的类的存在物[1]”

概言之,就是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这种以自然本能为基础但对自然本能的超越,是在人的生存环境即自然的物质环境、社会的物质环境、社会的精神环境之中不断地社会化,也就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过程中逐渐完成的。

(二)自由意志——人类本质属性

每个人受利益的驱使做出一定的行为,欲望无止境,是不是自由也无止境呢?人的自由和自然的自由是不是都没有限制呢?从本质上说,人的自由是有限的而自然的自由是无限的。WwW.133229.cOm自由就是最大的不自由,过度自由就是不自由,这是自由最基本的辩证特征[2]。

宪法的自由理念有其肯定和否定两重形态,这两种不同的形态产生出宪法的具体框架,即肯定性自由构建起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利的神圣与平等,否定性自由构建起权力制约,依法治国保障权利的实现。一言之: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3]。

二、契约视角

契约一词最早源于私法。民事当事人在商品交易中主体地位平等,彼此选择意志自由,共享利益,实现互赢。约的效力,本质上是话语的效力。所谓“giveyoumywords”,对已成立的契约的遵守,是契约最基本的内容。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自由、互利是契约精神的本质内容。

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但不可能人人都参与权力的行使。为解决这一矛盾,霍布斯最早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他认为有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力取得的国家”,一类是“按约建立的国家”[4]。因此,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这个契约就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法系。宪法以最高法出现,它规定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与委托;契约思想也为宪法具体制度提供了合理的运行机制,代议制的核心在于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去行使国家权力,选举的过程是“多数表决”的过程,也是一种集体合意达成契约的过程。

三、两个基本概念——基本权利和公共权力

基本权利源于人权,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具有三种形态:一、自然形态:包括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二、法定形态:权利,人权是权利的前身,权利的法律对部分人权的确认;三、实有形态:人们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5]。

现代法治的特点之一是制约权力,这一功能被称为制控权,控权的本质是公共权力的扩张性和道德的不完善性决定的。公共权力具有逐利性、独立性、扩张性、侵略性、不对等性、利益性和社会性。公共权力的扩张本性使得制约权力,三权分立成为宪法的必要任务。

公共权力来自于每一个人权的让步,为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主权,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法治原则四大原则,还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社会监督等一系列措施规范公共权力,防止其任性和专横,把公共权力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权的保障书,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实现国富民强的目标,实现民主与法治,从而保障社会发展的和谐与有序。

四、三个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做什么

(一)宪法是什么?

whoiam?是每个未成年人走向成熟必须面对的问题,宪法也不例外。了解宪法的概念是我们每个法学学生的首要任务,这也是宪法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

关于宪法的概念很多,有传统的也有现代的:

定义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6]”。

定义二:“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7]”。

定义三:“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8]”。

首先,宪法是根本法,是法律之根、之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次,宪法的两个基本概念,制约公共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主权,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孙中山先生也屡次提到:“宪法者,人民权利保障书也”;再次,宪法是政府与人民的契约,是人民权利的让与和政府承诺的实现。最后,宪法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因此,我认为宪法的概念是:宪法是由一定公共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用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公共权力,并由一定的公共权力强制执行,具有最高效力的契约性文件。

(二)我们为什么要学习宪法?

首先,宪法宣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八大类基本权利:(1)公民的平等权;(2)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3)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公民的人身自由;(5)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6)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7)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8)其他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宾州费城宪法博物馆的题字:一部宪法,一个国家,一个命运。学习宪法,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法治的运行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其次,宪法通过授权,设定国家公共权力。利维坦说过:“国家是一种人造机器,为人使唤的机器”。人们之所以建立国家,是为了让国家听人的使唤,为人的需要服务。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国家的不自由源于人的自由。法治,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对于个人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国家,无论设想如何美妙,无论如何伟大,都只是一种人造机器,用来让人使唤、为人的需求服务的机器(政治和法律是用来扩大、保障人的权利的而不是限制、剥夺人的权利的),离开这一本质精神与宗旨,那国家只能是变成吞噬人权利的利维坦(leviathan)——人的灾难了。

再次,宪法调整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关系:控制权力,以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姝地方才休止”[9]。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反映了权力的侵犯性和不可或缺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用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源上解决了权力的归属问题,那么如何调整两者关系?宪法设计了分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利制约权力,有限政府,社会监督等一系列措施,建立了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宪法与其说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还不如说是人的权利的根本大法,或者更加清楚一点,不如说是防止国家使唤、奴役人的根本大法。

(三)宪法能为我们做什么?

(1)宪法与人民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将人民主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将人民主权外在化和具体化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10]”,这为构建宪政机制,为人民参与政治提供制度化途径。

(2)宪法与宪政秩序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或统治模式[11]。宪政的要素包括:自由(人权)、法治、民主。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现代宪政包含的内容: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宪法通过权利与权力配置方式,实现各主体角色定位,确立人民在国家中的优势地位,构建了权力的运行秩序,为宪政提供了保障。

(3)宪法与社会发展

第一,宪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目前现行的“八二”宪法特别是经过四次修订,其宪政性逐步显现,尊重人权和保护私有产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并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以及在促进社会和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二,宪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观的重要法律资源。自由、人权、法治、民主、平等都体现在现行宪法中;第三,宪法是社会和谐的调节器。宪法通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实现依法治国,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使公民平等享有政治、人身自由、宗教信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权利;宪法通过规范和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4)宪法与社会正义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人类社会既存在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当利益冲突时必然会面临利益分配问题,因此每个社会都需要有一套原则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这套原则就是正义原则[12]。宪法通过确认民主的基本方式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规定选举制度,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来保障实体和形式的正义。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79。

[2]《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主编莫纪宏法律出版社2002第106页。

[3](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刷出版社1970。

[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刷馆1961年版第156页。

[5]论文《论人权的三种形态》李步云。

[6]《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7]周叶中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8]尹德龙:《试论宪法的概念》,《法学探索》1996年第3期。

[9](法)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宪法学理论篇(3)

经济学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法学注重相关经济因素,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学术传统。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紧密关联,学科理论高度综合化的条件下,总结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过程,对于更新宪法学理论与方法,实现经济宪法学理论创新,是很有意义的。

一、法学与经济学交汇中的宪法理论

把政治、法律和经济联系起来思考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管仲、墨翟等古代先哲。到了近代,亚当。斯密率先结合政治和法律制度分析经济发展,从而开创了古典政治经济学[1]。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世纪末曾预言:未来的法律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们[2]。这些早期探索已经昭示着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交融的前景。

在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经济学家在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方面充当了理论先导。法学家则提供阵地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并将两个学科的结合引向系统化。

(一)旧制度经济学的领域拓展

20世纪20年代末到30年代初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全面暴露了市场体制的缺陷,动摇了人们对“看不见的手”的信念。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经济活动与法律事务的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学开始向法学渗透,形成了以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等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主张“法制居先于经济”,明确地将财产权和法律制度纳入经济学范围,宪法在其中也受到重视。康芒斯认为,法院对经济利益冲突的调节“系根据宪法上关于合法程序、保护财产和自由以及平等的法律保障这几方面的条款来行动的”,制度经济学试图把“法律制度配合到经济学里面,或能配合美国司法机构所采取的这种根据宪法的路线”[3].制度经济学虽然通过把宪法和法律纳入经济学范围实现了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但由于未能更新研究方法。以致法律与经济的结合显得随意而松散,宪法问题也未得到充分的研究。

(二)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更新

根据研究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新经济学方法的任务。是由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学派完成的。1960年科斯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后来被称为“科斯定律”的基本思想: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权利的界定对经济效率没有影响;但事实上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因而权利的初始界定必然影响经济制度的运行的效率[4].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考察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为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框架,更新了经济学研究方法。该学派对宪法与政治已有一些探讨,以道格拉斯。诺斯和哈罗德。德姆塞茨的分析最有代表性。

诺斯在研究制度变迁时十分注重作为基本制度规则的宪法,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和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5].其目标是:建立财富与收入分配方式;为竞争界定一个保护体制;设立执法体制的框架以减少经济部门中的交易费用。诺斯指出:“离开产权,人们很难对国家作出有效的分析。”[6]他运用产权理沦研究国家,提出了“新古典国家理论”,认为国家决定产权结构,因而应对产权结构造成的经济增长、衰退或停滞负责。国家有三个特征:一是为取得收入而提供“保护”和“服务”作为交换;二是为使收入最大化而为每个不同的集团设置不同的产权;三是面对其他国家或国内潜在统治者的竞争。因而国家有双重目的,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值最大化以增加国家税收。这两个目的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抗,就成为国家兴衰的原因。

德姆塞茨用科斯定律研究民主政治,指出:“当政治竞争的功能完好无缺时,个人对从事政治活动的偏好不再与民主制度有较大的关系”[7].但是,了解政治和候选人情况需要信息费用,投票者个人不能决定政治结果,因而不愿进行政治投资。所以民主是不完全的,其中“少数人有权力去影响政治结果”[8]。这就为政党、政治投机、利益集团和政治垄断提供了一种解释。但新制度经济学忽视法律的自身价值,把研究的侧重点放在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方面,对宪法的研究显得粗略。正如美国国际开发署经济政策与制度发展问题专家诺曼。尼称尔森所说:“宪法秩序还是制度分析中关于运行改进的对策中最不清晰的一块。”[9]

(三)法律经济学对宪法的经济分析

与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几乎同时出现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接导源于实用主义法学,其重要倾向之一就是“强调经济学”[10]。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课程,聘请经济学家执教。1958年,经济学家迪莱克特教授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创办《法与经济学杂志》,从而为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但是,直到70年代以前,法学家们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并无很大的理论建树。197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波斯纳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问世,才从根本上改变了局面,标志着法学与经济学进入了全面系统化的双向融合阶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不仅包括了普通法中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和刑法,也包括了政府调节市场、商业组织与金融市场、收入与财富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以及程序法,宪法和联邦制也成为经济分析的对象,从而形成了法律经济学的庞大体系。

在对宪法所作的经济分析中。波斯纳认为:“宪法解释比一般法规的解释更灵活这条原则,表明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11]宪法在州与联邦之间、联邦政府内部分权,是为了提高改变宪法条文的成本,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与此不同,是为了增加剥夺权利的成本。在谈及普选制、代议制和分权制时,波斯纳认为,对任何群体选举权的剥夺都会引起该群体的财富向选举中实力强大的集团再分配,选举权的普及将增加财富再分配的难度;由于昂贵的信息费用使民众通过直接民主形式不可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代议制可以节省信息费用:“分权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垄断”[12],这种垄断形式的成本可能高于其他一切垄断形式。此外,波斯纳还就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种族歧视、思想市场等宪法问题作了专章阐释,颇有新意。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虽然比新制度经济学更加具体深入,但仍谈不上全面、系统和深刻的研究。而且,波斯纳以财富最大化目标和效率价值取代宪法的其他重要价值,因而据此得出了一些错误的结论。如在种族歧视问题上,波斯纳针对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提出,法院应该要求南部各州为黑人教育提供更多经费作为保留学校种族隔离的条件。从而把种族歧视视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成本后,如何阻止它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运用其经济和政治权力损害公众?“[13]

对此,公共选择派的答案有两个:其一是从政治上回归18、19世纪的立宪主义立场。布坎南声称,自己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14]”。公共选择以社会契约论和个人主义为政治信条。崇尚民主、平等、自由、公平和个人权利的宪法价值观,认为宪法须适应民主的要求,民主应有宪法保障。其二是,从经济上复兴亚当。斯密倡导收支平衡的政治经济学传统,把“限权政府”的要求重点放在限制政府经济权力方面。布坎南批评凯恩斯主义把家庭肆意挥霍的愚蠢行为当作国家理财的明智之举,主张国家和家庭一样需要节俭和量入为出[15]。因此。公共选择学派主张制约政府征税、财政和货币方面的权力,实行预算平衡。

公共选择自60年代出现以来,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实践和理论影响。自70年代开始,布坎南等人亲身参与倡导、草拟和讨论宪法修改建议,展开了宪法改革运动,在部分州获得了成功。到80年代,平衡预算与限制征税的宪法修正案草案得到了里根政府持续的支持,通过了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被提交国会两院审议。该草案虽然于1982年秋被国会否决,但它在公众中的影响仍然长期存在。已有一些州吁请召集制宪会议,考虑限制政府的财政支出。从理论上看。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宪法与政治分析乃至一般宪法学和政治学理论,都受到公共;选择的影响,正统的西方经济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它的地位。应当承认,公共选择学派对宪法价值的重视、对宪法克服政府缺陷的功能分析、对集体行动的研究都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一定的实际意义。但在运用理性经济人假定和主观价值论时则走向极端,甚至把公平税赋与个人或群体脱离共同体的自由联系起来,则是不可取的。而且,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具有高度的综合交叉性,包括了财政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和宪法学等诸多学科,在内容上相互交错,并没有一个完整、系统而一致的“宪法经济学”体系。

三、挑战与回应:走向经济宪法学

经济学在宪法领域的开拓和渗透,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吸纳,已经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形成挑战。宪法学不得不面对挑战。创新理论,走向经济宪法学。

(一)宪法学对经济研究的初步尝试

有人考证,“经济宪法”问题是由德国宪法学家F.伯姆最先提出的。目前,在德国、法国、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经济宪法”已经成为学者们公认的宪法学范畴,并受到专门的研究,经济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16]。

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一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的观点,对宪法的经济研究本应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的优势,但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经济观被教条化。宪法的经济研究长期不受重视。直到1992年以后,宪法学界才对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恢复罢工自由等与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宪法问题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开始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和公民权利保障[17]。这些探索显然是很有价值的,但还只是初步尝试,总的说来,表现出泛泛而论甚于深入具体思考,感性认识多于理性分析的弱点,尚未进入拓展研究领域、更新研究方法的阶段。

(二)经济宪法学:宪法学的视角转换、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

首先,要正确估价并利用经济学与宪法学各自的相对优势。经济学面对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内普遍存在的数量关系,成功地将数学工具运用于人类行为与制度分析,因而“获得了其他社会科学无与伦比的技术上的优势”[18]。经济学利用这种优势完善了实证分析方法。构造许多理论分析模型,因而得以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扩张、渗透和入侵,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有趣的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在部分法学家身上表现得比经济学家明显得多。这些法学家不仅全面采信经济学,而且以效率概念取代正义概念,试图把传统的法律概念从法学中剔除掉,波斯纳代表了这一极端。另一方面,“不少传统的法学家瞧不起分析法律的经济学家的工作,却又因之忐忑不安。他们常常还没有弄懂经济的方法就试图反驳经济方法”[19]。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代表下全面否定经济分析的另一极端,[20]他的“法律帝国”与波斯纳的“经济帝国主义”适成对照。

笔者认为,对经济学在技术与方法上的优势视而不见。简单拒绝它们对宪法的分析价值,或者全面采信经济学来替代宪法学,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可能使宪法学丧失自己的阵地,失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后者忽视宪法价值,终将削弱宪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能力。因此,经济宪法学应当正视经济学在研究方法和技术上的优势,并予以吸收和采纳,使宪法学面向建设、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实践,研究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调整,摆脱单纯的条文注释和把目光盯在书面宪法上的局限性。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系统地确认了秩序、公正、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和人权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宪法学在对这些价值的规范研究方面具有优势。应继续拓展和深化这种研究,弘扬宪法的理想。可以说,经济宪法学就是要在坚持宪法理想的前提下,促使宪法学的视角从书面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变。

其次,拓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在市场、个人与国家的动态关系中把握宪法。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市场与民主的联系,从多方面估量,乃是一个惊人的历史事实[21]。同样,平等、自由、人权、法治既不是个人主观愿望的结果,也不是来自政府掌权者的恩赐,而是内生于市场的价值机制、竞争机制的供求规律之中。不理解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就不能理解市场,也不能理解宪法。

布坎南曾把当代社会面临的挑战说成是政治和制度方面而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是不全面的。美国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的看法更为中肯,他说:“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经济亦是政治性的。[22]传统宪法学理论把宪法视为公法,宪法学眼中只有政治宪法,应当说是片面的。事实上,宪法不仅授予并制约公共权利,同时也确认、保障并限制私人权利,我们只能把宪法视为一切法律的母法。

因此,在经济学把政治、宪法作为自己研究领域的同时,宪法学也应向经济方面拓展。研究市场关系、市场机制及其对宪法的影响,形成经济宪法的理论。

再次,更新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传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而片面,只讲定性分析和规范分析,忽视定量分析和实证分析,定性分析被简化为揭示宪法的阶级性,规范分析被局限于宪法条文注释,因而难以说明复杂的宪法现象。

经济宪法学应继承和发展宪法学的现有研究方法,同时采纳经济学提供的新的研究方法与技术。定性分析应从宪法多层次的属性着眼,说明宪法的经济属性以及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关系,阶级性只是政治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关系,选举制度、个人与集体、重大利益与一般利益等等都需要进行定量分析。经济宪法学应从经济学中借鉴定量分析的方法与技巧。在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时,应摒弃简单的条文注释。在对宪法现象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把宪法价值与市场经济的机制联系起来分析。同时。宪法具有特定的经济功能,能够对经济增长作出贡献,宪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说明。实证方法不等于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势头在当代已开始衰退。但实证分析方法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运用价值。此外,经济宪法学应广泛运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资源的稀缺性和外部效应等基本假定,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经济学基本方法。以及效率价值,全面研究宪法及其与经济的关系,着重考察经济制度、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等经济宪法现象。

总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必须注重建设,在理论上“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23]。经济学与宪法学对各自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与融合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经济宪法学的产生乃是这一历史过程的逻辑结果,是宪法学对经济学挑战的积极回应。

注解: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240页;巫宝三主编:《中国经济思想史资料选辑》(先秦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3][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

[4]参见[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论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一24页。

[5][6][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杜1994年版,第229、21页。

[7][8][美]德姆塞茨:《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维度》,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0、55页。

[9][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页。

[10][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11][12]RichardB.Posner,EconomicAnalysis,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58l一583.

[13]RicharB.Mekenzic,ConstitutionalEconomics,PrefacebyEdwinJ.Feulner,Jr.,Lexington,1984.

[14]James.M.Buchanan,ConstitutionalEconomic,()xford,1991,P43.

[15]参见[美]布坎南:《赤字中的民主》,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0—184页。

[16]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17]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拙作:《平等、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经济观》,《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邹平学:《的经济功能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18][19][美]罗伯特·考持、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11页。

[20]SeeRDworking,WhyEfficiency?AResponsetoProfessorCallabresiandPosner,HofstraLawReview563(1980);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宪法学理论篇(4)

在四十年代,随着国家的独立,制宪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为了顺利完成制宪任务与为制宪工作提供理论基础,在极端困难的环境下学者们开始研究宪法理论,出版了宪法学著作。如金正实的《各国宪法论》(1946年)、《世界宪章》(1947年)、李昌殊的《宪法解说》(1948年)等。美国实行军政以后,颁布了保障平等与人权的宪法性法律,并公开发行了旨在提高宪法意识的《立宪政治纲要》一书。1948年颁布宪法以后围绕宪法的精神与基本特征,学者们进行了研究与探讨。尽管当时学者的人数有限,但有关宪法学方面的研究成果是不少的。

具有代表性的学者当推宪法学家俞镇午博士。俞镇午博士代表学界参加了48年宪法的制定过程,并提出了以英国议会制为蓝本的议院内阁制的宪法草案,为宪法基本框架的确定起了重要的作用。他撰写的《宪法解义》、《宪法基础理论》等著作对于人们了解新宪法的基本思想,普及宪法知识,提高人们的参政意识起到了启蒙作用。《宪法解义》被学术界认为是解释48年宪法精神的最有权威的著作。四十年表的论文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司法裁判所的法律审查、美国宪法规定的三权分立原则、英国议会政治等涉及统治结构方面的内容。

到了五十年代,随着法律体系的建立,宪法学研究得到了进一步的深化。经过一段理论的积累,宪法学家们重点讨论了48年宪法基本特点与具体实施问题。从学者们采用的研究方法看,宪法解释学、实证主义的色彩比较浓厚。这一时期出版的著作主要有:俞镇午的《宪政的理论与实际》(1954年)、 朴一庆的《宪法》(1950年)、韩泰渊的《宪法学》(1955年)、《文鸿柱的《韩国宪法论》(1957年)、朴起实的《宪法理论》(1957年)、尹世昌的《宪法讲义》(1957年)、康文用的《宪法》(1958年)。这一时期还翻译了有关英美宪法方面的书籍。从理论研究的基本倾向看,学者们试图摆脱德国、日本宪法理论的影响,引进英美宪法的理论。从而为宪法理论的多样化与韩国化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当然,由于当时的国际国内环境,整个五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侧重于外国宪法制度与理论的介绍,有深度的研究成果并不多几。

六十年代是韩国宪法学的兴盛期,随着第三共和国宪法的制定,宪法学家们在比较松的政治环境中对宪法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研究。除韩泰渊、尹世昌、朴一庆等元老学者的著作外,新的宪法学著作有:姜炳斗的《新宪法》(1963年)、金萁范的《宪法讲义》(1963年)、金哲洙的《宪法总览》(1964年)、韩相范的《逐条韩国宪法》(1965年)等。作方比较宪法学教材,金哲洙教授还出版了《宪法秩序》、《宪法学研究》。文鸿柱教授撰写了《基本人权研究》一书,系统地介绍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有代表性的判例,从人权保障角度扩大了宪法学的研究范围。这一时期,翻译的外国宪法学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集中在政党制度、人的尊严、国家紧急权、统治权的相互关系等。这一时期许多在德国留学的宪法学家陆续回国,重点介绍了德国公法理论,使韩国宪法学理论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1969年成立了韩国宪法学会;1970年成立了系统地研究公法理论的韩国公法学会,为宪法学的研究提供了组织保障。

七十年代是韩国宪法学急剧变化并走各多元化的时期。1972年制定的第四共和国宪法参考了法国第五共和国宪法,于是学者们开始关注法国宪法的研究。当时,宪法学界分为两种流派:以韩泰渊、葛奉根教授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主张权力人格化理论,论证维新宪法的正当性。葛奉根教授出版了《法国第五共和国总统的紧急权论》、《统一主体国民会议论》、《维新宪法论》等著作。另一派学者重点研究了德国宪法理论,提出了基本人权的二重结构、基本人权规定的第三者效力等理论。这一时期出版的主要宪法学著作权:权宁星的《德国宪法论》、李康赫的《宪法基本原理》、金哲洙的《现代宪法论》等。学者们翻译的外国宪法学名著有:《现代宪法论》、《宪法》、《美国宪法制度》、《宪法国家与宪法》、《现代民主政治论》。为了使宪法规范贴近社会生活,部分宪法学家们开始注意宪法判例的重要性,从理论上作了一些探讨。1975年金哲洙教授出版了《判例教材宪法》一书,为宪法判例教学与研究提供了理论基础。由于维新宪法的反民主性,七十年代的宪法学研究尽管取得了一些进展,但因缺乏必要的学术环境,宪法学研究整体上没有笪到发展,宪法学的科学性与学术性受到很大的限制。

进入八十年代后,围绕修宪问题与民主化运动,宪法学界广泛地探讨了宪法理论的科学性与实践性的问题。在1980年宪法修改中,政府法制处组织了由宪法学家的宪法研讨班,起草了《宪法研究班报告书》,提出系统的修宪意见。在1987年宪法修改中,学者们提出了有关人权保障体制,国家机构、宪法裁判等方面的富有价值的意见。在八十年代的宪政实践中,宪法理论的实践功能笪到了进一步的强化。除了一般性的宪法教科书以外,八十年代出版了一批有分量的著作,主要有:金哲洙的《比较宪法论》(1980年)、许营的《宪法理论与宪法》(上、中、下,1980年)、权宁星的《比较宪法论(1981年)、金效全的《德国宪法学说史》(1982)年、金哲洙的《违行法律审查制度》(1983年)、李相敦的《美国宪法与最高法院》(1983年)、韩相范的《基本的人权》(1985年)、郑万喜的《政党法论》(1985年)、洪真善的《宪法与政治》(1986年)、金英洙的《社会主义宪法》(1989年)等。作为宪法学研究资料集有宪政制度研究委员会编的《世界各国宪汉典》、韩国公法学会编的《美国宪法与韩国宪法》、政经研究所编的《议院内阁制—四十年的论争》。这一时期翻译的外国宪法学名著有:金效全译的《一般国家学》、国顺玉译的《宪法学入门》、扬胜斗译的《美国法院与政治》、权宁星译的《美国型总统制》、桂喜月译的《宪法的基础理论》、 朴南规译的《宪法的基本精神》、丘柄朔译的《现代宪法裁判论》、李京周译的《现代宪法学的理论》等。

进入九十年代后,由于成立了文民政府,宪法学研究在宽松的学术环境中得到了发展,宪法研究范围涉及到宪法学基础理论、地方自治、人权的价值认定与标准、总统制与议院内阁制的比较、宪法裁判的理论与实践、统一问题与宪法调整、宪法政策学、宪法经济学的创立等广泛的问题。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问题是统一宪法、地方自治、宪法裁判问题。发表的学术著作有:金重权的《宪法与政党》(1990年)、朴种恰的《国政监查权、调查权》(1990年)、韩彬才的《宪法裁判的权源与理论》(1990年)、韩泰渊等编的《韩国宪法史》(上、下,1991年)、韩相范的《人权一民众的自由与权利》(1991年)、丘柄朔的《议院内阁制研究》(1991年)、郑万喜的《宪法与议会政治》(1991年、韩相范的《官僚主义与基本的人权》(1992年)、李石渊的《宪法诉讼的理论与实践》(1992年)、崔仁基的《地方议会论》(1992年)、金永弦的《美国司法制度论》(1992年)、南宫胜态的《法国宪法诉讼论》(1993年)、闽京国的《宪法经济论一从进化论的自由主义角度看契约论的立宪主义》(1993年)、郑顺训的《经济宪法》(1993年)、金弦的《议院内阁制的理论与实践》(1994年)、文洪洙的《世界各国的宪法裁判制度》(1993年)、郑宗薛的《宪法研究》(1994年)、韩斌才的《宪法裁判论》(1994年)、丁树淋的《选举法解说》(1994年)、杨建的《宪法研究》(1995年)、成若演的《法国宪法论》(1995年)、韩泰渊的《宪法与国民》(1995年),同时,翻译出版了约三十多部外国宪法学著作,代表性的有:闽俊基译的《一般国家学》、金效全译的《比较宪法学》与《宪法维护者论争》,边振一译的《自由、秩序及其正义—美国宪政的原理》、梁建译的《国际人权法概论》、尹豪振译的《基本人权与裁判—美国最高法院判例》、金效全译的《宪法、国家、自由》、桂喜月译的《宪法解释》、沈在宇译的《法治国家与人的尊严》、金胜周译的《国家与宪法》等。观察九十年代宪法学研究现状的另一个重要指标是宪法学博士论文的选题。各类大学宪法学博士的选题主要有:生存权的研究、宪法诉愿的研究、平等权基准研究、言论自由与国家安全概念的冲突与协调、财产权保障问题的研究、代议制的研究、美国宪法上总统职务交替制度的研究、法国内阁制的权力均衡制度研究、议会自律权的研究、国会议员选举制度研究、宪法裁判的本质与界限、言论自由的现代功能、宪法上文化国家的研究、美国宪法上平等保护的研究、宪法上外国人选举权的研究、德国公法上财产权保障与国家扩张理论、日本的西洋宪法思想的受容 过程研究、法律的违宪决定的效力研究、法律救济制度研究、作为基本人权的教育权研究、南北统一与财产权问题的宪法社会功能的强化。尤其是,宪法学家人数的增加与知识结构的更新,进一步推动了宪法学的发展,使宪法学成为法学理论体系中的重要学科。

二、宪法学的研究成果与主要流派

经过五十年的发展,宪法学研究已积累了不少成果。在宪法学理论与思想的研究中,形成不同的学术观点与流派。

(一)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

宪法学是由一系列知识、概念、原理组成的体系,基本范畴的确定是建立合理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韩国学者们在宪法学研究中,非常重视基本范畴问题的研究,提出了不同的学术主张。学者们认为,宪法学是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一门科学,具有规范与现实两个方面的属性。从规范角度看,宪法学实际上是指宪法规范,从现实角度看,宪法学指宪法现象,即宪法制度、宪法意识和宪法秩序。学者们普遍公认的宪法学体系是:宪法学首先分为宪法哲学与宪法科学;宪法哲学具体分为宪法哲学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宪法存在论、宪法价值论、宪法学方法论、宪法原理论。宪法科学具体分为一般宪法学、比较宪法学、特殊宪法学、宪法史学、宪法解释学、宪法社会学、宪法政策学。不断地开拓宪法学的新的研究领域,发展分支学科是九十年代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趋势。

在探讨宪法学体系问题时,学者们深入研究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问题。对传统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批判集中在两个问题上,一是片面强调实证主义分析方法,习惯于从静态角度分析宪法规范的价值,缺乏动态与现实的分析方法;二是过分发强调宪法学理论的政治性、葡萄牙人性的一面,而忽视其科学性、价值性一面。多数学者认为,宪法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研究方法的科学性。宪法学家郑宗 教授在《宪法学研究》(1994年)一书中,批判了传统的宪法学研究方法,主张挖掘新的研究方法。他认为,宪法学是一种包括社会科学与人文科学的综合科学,应从综合的角度探讨宪法学理论价值。他提出的新的研究方法具体包括:1、总体的认识态度,即从社会关系的总体联系中把握宪法的社会功能,形成宪法理论的整体的适应能力;2、经验的、科学态度,即研究宪法问题时注意宪法现象背后的大量的客观事实,把事实与合理的主观判断结合起来,提高宪法理论的规范性;3、实践的态度,即研究宪法问题必须关注社会现实,强调其实践性。具有实践性的宪法理论才能调整社会关系,发挥其功能。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为宪法理论的实践性提供了现实可能性;4、历史的态度,即宪法学理论研究必须认广泛的历史意识为基础。宪法问题是历史与时代的产物,需要历史的分析,特别是历史的经验与教训对于宪政体制的完善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围绕宪法学研究方法的更新,实证主义学派与宪法社会学学派之间的争论还在进行,从发展趋势看,宪法社会学学派的主张将得到学者们的普遍认同。

在宪法学基本范畴的研究中,引人注目的研究成果之一是有关宪法分类学的发展。学者们认为,随着宪法文化的多样化,宪法制度本身出现了多层性,需要从宪政的普遍价值与文化的相对主义角度评价不同历史背景下的宪法制度。传统的宪法分类学已不符合现代各国的宪法制度。权宁星教授在《宪法学原论》(1994年)一书中独创性地提出了新的宪法分类。他认为,根据政党制度存在的性质与形式,可以人把宪法分为否认政党制度的宪法与肯定政党制度的宪法。肯定政党制度的宪法又分为许可单一政党制度的国家与保障多党体制的宪法。多党体制的宪法又分为实行完全政党体制的宪法与不完全政党体制的宪法。这一新的宪法分类方法的意义在于:政党在现代民主国家中起着重要角色;不同的政党体制影响宪法的存在方式;宪法的运用与规范力的提高直接受政党体制的影响。

对宪法变迁理论价值与基本原理问题学者们进行了广泛的探讨。各类宪法学著作以相当大的篇幅论述宪法变迁理论。学者们认为,宪法变迁的价值在于能够为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的突提供判断标准与创设新的宪法规范,尽管宪法规范形式没有变化,但其内容已发生实质性的变化。学者们根据韩国社会的实际,从理论上确定了发生宪法变迁的几种情况:1、立法机关制定了违宪的法律;2、国家机关在没有宪法授权的情况下,反复行使同样的权限;3、司法机关反复作出违宪的判决;4、违反宪法的惯例与判例长期积累时,宪法变迁必须符合物的要件与心理的要件。物的要件是指在相当长的时期积累重复形成的宪法实例;心理要件是指对已形成的宪法实例国民给予普遍的承认。学者们在论述宪法变迁问题时,对其界限给予了很大的关注,认为,宪法变迁的动机与内容要符合宪法的基本理念与历史发展规则,不笪以宪法变迁形式冲击具有正当性的宪法价值体系。

(二)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关系的研究

韩国学者们普遍认为,宪法理论的生命在于为有效地解决规范与现实的矛盾提供理论依

据与可行的方案。这一方面有代表性的论文有:权宁星的《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金其范的《宪法与宪法现实》、金哲洙的《宪法规范与宪法现实》、李康赫的《后进国家中宪法与政治现实》、韩相范的《宪法与政治现实—主要国家宪法史的展开》、韩泰渊的《宪法与价值—最近宪法学的倾向》等。进入九十年代后,面对日益复杂化的宪法现实,学者们重点探讨了宪法规范与现实产生冲突的原因、冲突形式、预防措施、冲突的社会危害等问题。其学术观点主要包括:1、宪法上规范与现实的冲突问题关系到宪法范力的发挥。如果两者冲突超过宪法规范所能承受的限度时便产生宪法危机,即宪法典变为“名目的宪法”;2、从宪法介值角度看,与宪法规范的要求相违背的宪法现实是对宪法规范本身的否定,实际上造成违宪的局面;3、在宪法体制上,规范与现实一般从相关概念转为对立概念,造成宪政运行中的不同形式的矛盾与冲突。4、当宪法现实中出现与规范相互矛盾的情况时,这种现实是具有事实的性质呢还是具有当为的性质,在理论上需要进一步探讨。崔大权教授在《宪法学》(1993年0一书中,从宪法哲学角度研究了规范与现实发生冲突的哲学上的原因,认为,宪法学的基本问题是解决宪政运行中规范与现实相互冲突的主客观原因,形成宪法价值体系。金效全教授在《五十年宪法学回顾》一文中把规范与现实的冲突规定为韩国宪法的基本特征,并从人权原则与现实的冲突、社会基本权与社会主体权益的保护、围绕权力结构而出现的政治现实与宪法规范的不协调等方面探讨了规范与现实在韩国社会中的存在形态。

(三)基本人权理论的研究

基本人权理论是宪法学的重要组成部分。进入九十年代后人权理论研究有了很大的进展,学术观点出现多元化。学术界争论的观点主要有: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是一种具体而现实的个人的主观公权呢还是一种抽象的权力;宪法上规定的基本权是实定法上的权力还是自然法上的权利;基本权是否具有国家法秩序的构成要素的性质;基本权保障与制度保障的相互关系问题等。权宁星教授认为,韩国宪法中,如幸福追求权、私生活秘密权、良心自由、信仰自由、研究自由等。但其他的基本权具有社会权的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可以进行限制,如身体自由、职业选择自由、通信自由等。基本权既是个人的主观权利又是构成国家法律秩序的公权。基本权两重性的具体内容包括:1、基本权不是因国家不作为而产生的反射的利益,它首先表现为国民积极参与国家管理的主观权利,具有具体而现实的效力。2、基本权具有客观的秩序性。基本权同时涉及到追求共公福利的制度,需要以国家共同体为前提。基本权实际上成为国家权力正当性的基础,国家负有保障人权的义务。3、基本权的主观公权性与客观秩序性并不处于对立状态,两者相互依存与相互推动。

在基本权分类方面,传统的宪法学理论以国家为中心把基本权分为自由权、受益权、参政权。在基本权理论研究中学者们认为,应玉民为主体确定基本的人权体系。从主体上把基本权分为人的权利与国民的权利、自然人的权利与法人的权利;从性质上分为超国家的基本权与实定法上的权利、绝对的基本权与相对的基本权、真正的基本权与不真正的基本权;从效力上分为具体、现实的基本权与抽象的基本权、对国家的基本权与第三者的基本权。现代韩国的基本权体系包括:基本权理念与包括的基本权、平等权、自由权的基本权、经济的基本权、政治的基本权、请求权的基本权、社会的基本权。

在基本权领域,近年来学者们十分关注现代科学技术与人权保障的关系问题。1989年韩国公法学会举办了 信息社会与宪法学对策 国际学术讨讼会,集中探讨了科学技术对宪法学发展所带来的正面效应与负面效应。金哲洙教授在《信息社会与基本权保障一文中认为科学技术尽管对人权的发展带来积极的作用,但同带来许多负面效应,容易侵害宪法规定的基本权的价值。这一方面的学术观点包括:1、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人权价值易受侵豁,有必要防止因信息垄断而引起的侵权现象,形成公正平等的分配,保护人们在信息使用中的平等地位;2、信息社会中最主要的人权是了解权。如果国民不能接近真实的情况,政府不向国民公开信息,那么国民的权利无法实现。为此有必要从宪法学的角度认定情报收集权、情报公开请求权。3、信息社会中个人私生活权的保护具有特殊重要的重义应从宪法角度强化私生活权的物质与法律保障。学者们提出的立法建议主要有:制定情报公开法、制定私生活秘密保障法、制定情报化社会促进法、完善行政程序法。有关科学技术与人权发展问题的代表性的论文有:丘秉朔的《人工受精与胎儿的生命权问题》、权宁西的《人工授精的宪法学探讨》,金株世的《生命权的宪法学考察》、尹茹九的《人工授精者的法律地位》等。

(四)宪法裁判制度研究

1988年正式成立宪法裁判所以后,学者们围绕宪法裁判制度的性质、宪法裁判与国民主权关系、宪法裁判所的宪法地位、宪法判决的效力、宪法诉愿功能等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探讨。学者们认为,九十年代韩国宪法学的最大贡献是从宪法政策角度为宪法裁判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提供了理论依据与具体的操作规范。学者们从四个方面探讨了宪法裁判的功能:通过宪法规范的权威解释发展民主宪政秩序,实现民主主义理念;从宪法的触芭调整国家意志的形成;立足于控制权力的角度保护省数人的利益;协调不同政治势力之间的矛盾,维持和平的政治局面。对于宪法裁判所的性质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见解。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具有政治机关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是一种司法机关,其活动程序受司法程序的制约,具有司法机关的性质。但多数学者认为,宪法裁判所具有双重性,即具有政治性与司法性。其理由在于:从本质上讲,宪法裁判所行使司法功能,按照司汉程序运行,但宪法裁判所审判的案件不同于刑事、民事案件,多数案件具有政治性,如违宪法律审判、弹劾审判、政党解散审判等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另外,宪法裁判所的构成也不同于普通司法机关。在探讨宪法裁判制度时,学者们还重点讨论了今后的改草方向问题。归纳起来看,改草的设想包括:把具体的规范控制制度改为抽象规范的控制制度;实现规范控制的一体化;认定违宪决定的朔及力;应规定宪法裁判所根据其职权对法令进行违宪审判;积极改草裁判所内部体制,完善裁判官选举方式;应废止非常任裁判官的制度;确认宪法裁判诉愿制度对法院裁判的适用;完善假处分制度;实现裁判机关的专门化等。有关宪法裁判制度的论著与论文主要有:郑宗 的《宪法裁判研究》(2995年)、宪法裁判所编的《宪法裁判资料集》(1—6)、宪法裁判所编的《宪法判例》(1—7)。论文有:桂喜悦的《宪法裁判制度的考察》、金文显的《宪法解释中宪法裁判所与法院的关系》、金哲洙的《宪法诉讼制度的问题与改草方向》、金学成的《宪法诉愿制 的研究》、李时润的《韩国宪法裁判制度与实际》、许营的《宪法诉愿制度的理论与我们制度的问题》等。

(五)比较宪法学研究

从六十年代开始,韩国学者们系统地进行了对外国宪法的研究,形成了比较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学家金哲洙教授、权宁星教授在建立比较宪法学体系的过程中作出了重要的理论贡献。金哲洙教授在1963年出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奠定了韩国比较宪法学的理论基础。权宁星教授在1981年出版的《比较宪法学》一书系统地探讨了比较宪法学体系、结构、方法论、学说。韩国的比较宪法学体系分为总论与各论。总论中主要探讨比较宪法形态论、比较政府形态论、比较宪法制度论、个别国家宪法论。比较宪法学的热点问题包括:1、比较宪法学认识目的问题。学者们普遍认为比较宪法学的认识目的是通过比较探讨宪法发展的普遍性与特殊性,促进宪法文化的交流,探索运用宪法的最佳途径与修宪的合理化目标;2、比较宪法学的认识方法问题。学者们揭示的认识方法有:制度的比较研究、机能的比较方法、法社会学的比较方法、历史的比较方法。在具体的研究过程中,学者们把宏观的研究方法与微观的研究方法结合起来,力求从整体上把握宪法的结构与运行规律。在比较宪法学研究中,最近的一些变化是,学者们关注发展中国家宪法理论的研究,改变过去那种向西方宪法一边到的局面,主张宪法理论的多元化。公法学会多次举办国际学术讨论会,研究传统文化与宪政的价值问题,进一步开拓了宪法学研究领域。   三、当代韩国宪法学面临的问题与发展趋势

(一)宪法学面临的问题

宪法学理论篇(5)

经济学关注政治、法律问题,法学注重相关经济因素,是一个由来已久的学术传统。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制度文明紧密关联,学科理论高度综合化的条件下,总结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交融的历史过程,对于更新宪法学理论与方法,实现经济宪法学理论创新,是很有意义的。

一、法学与经济学交汇中的宪法理论

把政治、法律和经济联系起来思考的最初尝试,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的管仲、墨翟等古代先哲。到了近代,亚当。斯密率先结合政治和法律制度分析经济发展,从而开创了古典政治经济学[1]。美国实用主义法学家霍尔姆斯大法官在19世纪末曾预言:未来的法律属于研究统计学和经济学的人们[2]。这些早期探索已经昭示着法学、宪法学与经济学交融的前景。WWW.133229.COm

在法学与经济学相互融合的过程中,经济学家在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方面充当了理论先导。法学家则提供阵地扮演了组织者的角色,并将两个学科的结合引向系统化。

(一)旧制度经济学的领域拓展

20世纪20年代末到30年代初的世界经济大萧条,全面暴露了市场体制的缺陷,动摇了人们对“看不见的手”的信念。政府对经济的干预使经济活动与法律事务的关系更加密切,经济学开始向法学渗透,形成了以美国经济学家康芒斯等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

制度经济学主张“法制居先于经济”,明确地将财产权和法律制度纳入经济学范围,宪法在其中也受到重视。康芒斯认为,法院对经济利益冲突的调节“系根据宪法上关于合法程序、保护财产和自由以及平等的法律保障这几方面的条款来行动的”,制度经济学试图把“法律制度配合到经济学里面,或能配合美国司法机构所采取的这种根据宪法的路线”[3].制度经济学虽然通过把宪法和法律纳入经济学范围实现了经济学研究领域的拓展,但由于未能更新研究方法。以致法律与经济的结合显得随意而松散,宪法问题也未得到充分的研究。

(二)新制度经济学的方法更新

根据研究法律制度的需要更新经济学方法的任务。是由以科斯为代表的新制度经济学学派完成的。1960年科斯在《法与经济学杂志》发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提出后来被称为“科斯定律”的基本思想:如果市场交易是无成本的,则权利的界定对经济效率没有影响;但事实上市场交易是有成本的,因而权利的初始界定必然影响经济制度的运行的效率[4].新制度经济学以交易费用为理论基础,以财产权为逻辑起点,全面考察制度安排与资源配置效率的关系,为对法律制度进行经济分析提供了一个新的理论框架,更新了经济学研究方法。该学派对宪法与政治已有一些探讨,以道格拉斯。诺斯和哈罗德。德姆塞茨的分析最有代表性。

诺斯在研究制度变迁时十分注重作为基本制度规则的宪法,认为宪法的“目的是通过界定产权和强权控制的基本结构使统治者的效用最大化”[5].其目标是:建立财富与收入分配方式;为竞争界定一个保护体制;设立执法体制的框架以减少经济部门中的交易费用。诺斯指出:“离开产权,人们很难对国家作出有效的分析。”[6]他运用产权理沦研究国家,提出了“新古典国家理论”,认为国家决定产权结构,因而应对产权结构造成的经济增长、衰退或停滞负责。国家有三个特征:一是为取得收入而提供“保护”和“服务”作为交换;二是为使收入最大化而为每个不同的集团设置不同的产权;三是面对其他国家或国内潜在统治者的竞争。因而国家有双重目的,既要使统治者的租金最大化,又要降低交易费用使社会总产值最大化以增加国家税收。这两个目的之间的矛盾、冲突和对抗,就成为国家兴衰的原因。

德姆塞茨用科斯定律研究民主政治,指出:“当政治竞争的功能完好无缺时,个人对从事政治活动的偏好不再与民主制度有较大的关系”[7].但是,了解政治和候选人情况需要信息费用,投票者个人不能决定政治结果,因而不愿进行政治投资。所以民主是不完全的,其中“少数人有权力去影响政治结果”[8]。这就为政党、政治投机、利益集团和政治垄断提供了一种解释。但新制度经济学忽视法律的自身价值,把研究的侧重点放在财产法、契约法和侵权法方面,对宪法的研究显得粗略。正如美国国际开发署经济政策与制度发展问题专家诺曼。尼称尔森所说:“宪法秩序还是制度分析中关于运行改进的对策中最不清晰的一块。”[9]

(三)法律经济学对宪法的经济分析

与康芒斯的制度经济学几乎同时出现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直接导源于实用主义法学,其重要倾向之一就是“强调经济学”[10]。美国芝加哥大学法学院率先为法律专业的学生开设经济学课程,聘请经济学家执教。1958年,经济学家迪莱克特教授在芝加哥大学法学院创办《法与经济学杂志》,从而为新制度经济学和法律经济学的产生创造了条件。

但是,直到70年代以前,法学家们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领域并无很大的理论建树。1973年芝加哥大学法学教授波斯纳的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问世,才从根本上改变了局面,标志着法学与经济学进入了全面系统化的双向融合阶段。波斯纳的经济分析不仅包括了普通法中的财产法、契约法、侵权法和刑法,也包括了政府调节市场、商业组织与金融市场、收入与财富分配等方面的法律以及程序法,宪法和联邦制也成为经济分析的对象,从而形成了法律经济学的庞大体系。

在对宪法所作的经济分析中。波斯纳认为:“宪法解释比一般法规的解释更灵活这条原则,表明变更宪法的成本要高于变更一般法规的成本。”[11]宪法在州与联邦之间、联邦政府内部分权,是为了提高改变宪法条文的成本,而对个人权利的宪法保护与此不同,是为了增加剥夺权利的成本。在谈及普选制、代议制和分权制时,波斯纳认为,对任何群体选举权的剥夺都会引起该群体的财富向选举中实力强大的集团再分配,选举权的普及将增加财富再分配的难度;由于昂贵的信息费用使民众通过直接民主形式不可能作出明智的决策,代议制可以节省信息费用:“分权制的目的就在于防止对国家强制性权力的垄断”[12],这种垄断形式的成本可能高于其他一切垄断形式。此外,波斯纳还就经济正当程序、联邦制的经济属性、种族歧视、思想市场等宪法问题作了专章阐释,颇有新意。

以波斯纳为代表的法律经济学对宪法问题的分析虽然比新制度经济学更加具体深入,但仍谈不上全面、系统和深刻的研究。而且,波斯纳以财富最大化目标和效率价值取代宪法的其他重要价值,因而据此得出了一些错误的结论。如在种族歧视问题上,波斯纳针对著名的“布朗诉教育委员会”一案提出,法院应该要求南部各州为黑人教育提供更多经费作为保留学校种族隔离的条件。从而把种族歧视视为可以通过支付一定成本后,如何阻止它为了少数人的利益运用其经济和政治权力损害公众?“[13]

对此,公共选择派的答案有两个:其一是从政治上回归18、19世纪的立宪主义立场。布坎南声称,自己的理论是“18、19世纪传统智慧精华部分的表达和再现[14]”。公共选择以社会契约论和个人主义为政治信条。崇尚民主、平等、自由、公平和个人权利的宪法价值观,认为宪法须适应民主的要求,民主应有宪法保障。其二是,从经济上复兴亚当。斯密倡导收支平衡的政治经济学传统,把“限权政府”的要求重点放在限制政府经济权力方面。布坎南批评凯恩斯主义把家庭肆意挥霍的愚蠢行为当作国家理财的明智之举,主张国家和家庭一样需要节俭和量入为出[15]。因此。公共选择学派主张制约政府征税、财政和货币方面的权力,实行预算平衡。

公共选择自60年代出现以来,已经产生了广泛的实践和理论影响。自70年代开始,布坎南等人亲身参与倡导、草拟和讨论宪法修改建议,展开了宪法改革运动,在部分州获得了成功。到80年代,平衡预算与限制征税的宪法修正案草案得到了里根政府持续的支持,通过了参议院司法委员会的审查并被提交国会两院审议。该草案虽然于1982年秋被国会否决,但它在公众中的影响仍然长期存在。已有一些州吁请召集制宪会议,考虑限制政府的财政支出。从理论上看。新制度经济学,法律经济学的宪法与政治分析乃至一般宪法学和政治学理论,都受到公共;选择的影响,正统的西方经济学家也不得不承认它的地位。应当承认,公共选择学派对宪法价值的重视、对宪法克服政府缺陷的功能分析、对集体行动的研究都具有较高的学术价值和一定的实际意义。但在运用理性经济人假定和主观价值论时则走向极端,甚至把公平税赋与个人或群体脱离共同体的自由联系起来,则是不可取的。而且,公共选择学派的理论具有高度的综合交叉性,包括了财政学、经济学、政治学、伦理学和宪法学等诸多学科,在内容上相互交错,并没有一个完整、系统而一致的“宪法经济学”体系。

三、挑战与回应:走向经济宪法学

经济学在宪法领域的开拓和渗透,法学对经济学方法的吸纳,已经对传统宪法学理论形成挑战。宪法学不得不面对挑战。创新理论,走向经济宪法学。

(一)宪法学对经济研究的初步尝试

有人考证,“经济宪法”问题是由德国宪法学家f.伯姆最先提出的。目前,在德国、法国、美国、日本和韩国等国家,“经济宪法”已经成为学者们公认的宪法学范畴,并受到专门的研究,经济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基本框架正在形成[16]。

在我国,宪法学理论一向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而马克思主义对宪法和法律的基本观点就是经济的观点,对宪法的经济研究本应成为我国宪法理论的优势,但遗憾的是,马克思主义对宪法的经济观被教条化。宪法的经济研究长期不受重视。直到1992年以后,宪法学界才对宪法与市场经济的关系、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恢复罢工自由等与经济关系最为密切的宪法问题进行探讨,有的学者还提出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开始运用经济学方法研究宪政和公民权利保障[17]。这些探索显然是很有价值的,但还只是初步尝试,总的说来,表现出泛泛而论甚于深入具体思考,感性认识多于理性分析的弱点,尚未进入拓展研究领域、更新研究方法的阶段。

(二)经济宪法学:宪法学的视角转换、领域拓展和方法更新

首先,要正确估价并利用经济学与宪法学各自的相对优势。经济学面对生产、交换和分配领域内普遍存在的数量关系,成功地将数学工具运用于人类行为与制度分析,因而“获得了其他社会科学无与伦比的技术上的优势”[18]。经济学利用这种优势完善了实证分析方法。构造许多理论分析模型,因而得以向其他社会科学领域扩张、渗透和入侵,人们形象地称之为“经济学的帝国主义”。有趣的是,“经济学的帝国主义”倾向在部分法学家身上表现得比经济学家明显得多。这些法学家不仅全面采信经济学,而且以效率概念取代正义概念,试图把传统的法律概念从法学中剔除掉,波斯纳代表了这一极端。另一方面,“不少传统的法学家瞧不起分析法律的经济学家的工作,却又因之忐忑不安。他们常常还没有弄懂经济的方法就试图反驳经济方法”[19]。著名法学家德沃金代表下全面否定经济分析的另一极端,[20]他的“法律帝国”与波斯纳的“经济帝国主义”适成对照。

笔者认为,对经济学在技术与方法上的优势视而不见。简单拒绝它们对宪法的分析价值,或者全面采信经济学来替代宪法学,都是不可取的。前者可能使宪法学丧失自己的阵地,失去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影响力;后者忽视宪法价值,终将削弱宪法对社会经济关系的调节能力。因此,经济宪法学应当正视经济学在研究方法和技术上的优势,并予以吸收和采纳,使宪法学面向宪政建设、体制改革和经济建设实践,研究社会经济关系的宪法调整,摆脱单纯的条文注释和把目光盯在书面宪法上的局限性。同时,宪法作为根本法,是法律价值的集中体现,系统地确认了秩序、公正、自由、平等、民主、法治和人权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宪法学在对这些价值的规范研究方面具有优势。应继续拓展和深化这种研究,弘扬宪法的理想。可以说,经济宪法学就是要在坚持宪法理想的前提下,促使宪法学的视角从书面宪法向现实宪法转变。

其次,拓展宪法学的研究领域,在市场、个人与国家的动态关系中把握宪法。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市场与民主的联系,从多方面估量,乃是一个惊人的历史事实[21]。同样,平等、自由、人权、法治既不是个人主观愿望的结果,也不是来自政府掌权者的恩赐,而是内生于市场的价值机制、竞争机制的供求规律之中。不理解市场经济与宪法的关系,就不能理解市场,也不能理解宪法。

布坎南曾把当代社会面临的挑战说成是政治和制度方面而不是经济方面的挑战,是不全面的。美国经济学家和政治学家林德布洛姆的看法更为中肯,他说:“在世界上所有的政治制度中,大部分政治是经济性的,而大部分经济亦是政治性的。[22]传统宪法学理论把宪法视为公法,宪法学眼中只有政治宪法,应当说是片面的。事实上,宪法不仅授予并制约公共权利,同时也确认、保障并限制私人权利,我们只能把宪法视为一切法律的母法。

因此,在经济学把政治、宪法作为自己研究领域的同时,宪法学也应向经济方面拓展。研究市场关系、市场机制及其对宪法的影响,形成经济宪法的理论。

再次,更新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传统宪法学的研究方法单一而片面,只讲定性分析和规范分析,忽视定量分析和实证分析,定性分析被简化为揭示宪法的阶级性,规范分析被局限于宪法条文注释,因而难以说明复杂的宪法现象。

经济宪法学应继承和发展宪法学的现有研究方法,同时采纳经济学提供的新的研究方法与技术。定性分析应从宪法多层次的属性着眼,说明宪法的经济属性以及经济属性与法律属性和政治属性的关系,阶级性只是政治属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宪法领域也存在着大量的数量关系,选举制度、个人与集体、重大利益与一般利益等等都需要进行定量分析。经济宪法学应从经济学中借鉴定量分析的方法与技巧。在运用规范分析方法时,应摒弃简单的条文注释。在对宪法现象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把宪法价值与市场经济的机制联系起来分析。同时。宪法具有特定的经济功能,能够对经济增长作出贡献,宪法与经济增长的关系要运用实证分析方法来说明。实证方法不等于实证主义,实证主义思潮的势头在当代已开始衰退。但实证分析方法并不因此而丧失其运用价值。此外,经济宪法学应广泛运用经济学的理性经济人、资源的稀缺性和外部效应等基本假定,引入成本收益分析;均衡分析等经济学基本方法。以及效率价值,全面研究宪法及其与经济的关系,着重考察经济制度、经济权利和经济权力等经济宪法现象。

总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必须注重宪政建设,在理论上“注重对宪法进行经济学论证或者说对经济进行宪法学论证”[23]。经济学与宪法学对各自研究领域的拓展和研究方法的更新,使它们之间的相互渗透、交叉与融合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经济宪法学的产生乃是这一历史过程的逻辑结果,是宪法学对经济学挑战的积极回应。

注解: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239、240页;巫宝三主编:《中国经济思想史资料选辑》(先秦部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年版。

[2][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3][美]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版,第9页。

[4]参见[美]科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论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0一24页。

[5][6][美]道格拉斯。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杜1994年版,第229、21页。

[7][8][美]德姆塞茨:《竞争的经济、法律和政治维度》,上海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50、55页。

[9][美]v.奥斯特罗姆、d.菲尼、h.皮希特编:《制度分析与发展的反思》,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13页。

[10][美]戈尔丁:《21世纪美国法理学与法哲学》,《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5年春季号。

[11][12]richardb.posner,economicanalysis,little,brownandcompany,1986,p58l一583.

[13]richarb.mekenzic,constitutionaleconomics,prefacebyedwinj.feulner,jr.,lexington,1984.

[14]james.m.buchanan,constitutionaleconomic,()xford,1991,p43.

[15]参见[美]布坎南:《赤字中的民主》,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88年版,第1、180—184页。

[16]参见徐秀义、韩大元:《宪法学原理》(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6页。

[17]参见许崇德主编:《中华法学大辞典。宪法学卷》,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305页;拙作:《平等、自由和公民权利的经济观》,《法律科学》1995年第5期;邹平学:《宪政的经济功能初探》,《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18][19][美]罗伯特·考持、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9、10、11页。

[20]seerdworking,whyefficiency?aresponsetoprofessorcallabresiandposner,hofstralawreview563(1980);参见朱景文:《对西方法律传统的挑战》,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91页。

宪法学理论篇(6)

宪法学是一门科学,也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作为科学的宪法学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一般将其称之为宪法现象,它们构成了学习与研究宪法学的主要内容。

何谓宪法现象?宪法现象包括宪法意识与宪法物质或者宪法思维与宪法存在两方面的内容。根据哲学的一般原理,哲学的根本问题也是最高问题是思维和存在,即物质和意识的关系问题。“世界上的一切现象,归根到底是物质现象与精神现象两类。它们的关系问题,是哲学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也是解决哲学上其他问题的前提”。[③]同样,依据哲学的一般原理,作为社会事物之一的宪法学现象也可分为宪法意识和宪法物质、宪法思维和宪法存在两部分。[④]而宪法物质现象和宪法思维现象也就构成了宪法学的基本内容和根本问题。因此,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也就成为解决一切宪法问题的前提。

对宪法现象的探究又须界定究竟什么是宪法?只有在明确究竟什么是宪法的基础之上,才能确定宪法现象的内容。关于宪法的定义林林总总,不一而足,但归纳起来仍可以这样定义,即宪法是政治法,是政治生活的法律化表现出的以法律规范社会政治生活的根本大法。在以国家与公民关系为基点,也即以国家与社会分离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现代政治生活中,这种政治法具体表现为通过以特定的机构按照特定的程序制定出来的既赋予又限制国家权力来完成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建立在这一定义和理解基础之上的宪法现象也因此具有了特定内涵。此外,宪法现象的内容不同于其他社会现象,法律是高度“形式化”的事物,这一“形式化”既表现为其外在的表现形式,也包含了程序和内容;宪法的形式表现就是法律文本或者宪法典。因此,宪法现象还必须包括宪法文本在内。这样,结合宪法的独特形式文本表征,具体而言,完整的宪法现象包括从理念、制度到法律文本的不同部分,即宪法理念、制度与宪法典三部分内容,其中宪法理念从属于宪法意识和宪法思维层次;制度与宪法典则是宪法存在的内容,也是宪法的物质依托与法律表现。此外,与之相关的是,对宪法现象的认识还离不开其所赖以生长的社会环境。因此,完整的宪法现象表现为一个国家以既定的宪法理念为基础建构本国的制度,以书面形式将这些内容载于成文宪法典中,以此规范政治生活的实际运行,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理念是宪法意识和宪法思维的主要内容,它是关于宪法诸问题在人们头脑中或者在人们的精神和意识中所形成的理性形式。“意识是人所特有的对于客观世界的主观映象。……它包括感觉、知觉、表象等感性形式和概念、判断、推理以及形象思维等理性形式。”[⑤]所以,宪法理念是人们在实际生活中所形成的对宪法的直观认识和理性把握,包括人们的宪法认识、宪法感觉、宪法判断、宪法评价、宪法期待等,这些内容具体表现为基于宪法生活所形成的高度抽象出来的带有普遍性的一般的宪法概念和宪法原理,它们构成了判断宪法事物的理论标尺。

宪法制度和宪法文本从属于宪法物质和宪法存在的范畴。宪法制度也是制度的内容,具体表现为立宪国家在一定的宪法原则和理念约束下的政治制度的实际运行过程。由于法律的高度形式化特点,故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宪法奉行成文主义,规范国家政治运行的规则和制度通过文字和书面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政府行为,规范政治生活。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在具有司法或者中立机构保障宪法实施的国家里,的运行过程也即一个国家以宪法理念和原则为指导,以宪法文本和制度为依托,具体表现为司法审查和司法判断政府行为正当性的动态运行过程,而宪法文本也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评判政府行为的圭臬;依靠对宪法文本中的文字所进行的文意解释、平意解释或者制宪者意图的解释已成为法治国家宪法生活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这一过程离不开宪法文本,这也是宪法成文主义的价值所在。所以,宪法文本和制度共同构成了宪法物质或者宪法存在的内容。

而不完整的宪法现象则不具备某一方面的内容。它们或者表现为一个国家有而无宪典,如奉行不成文主义国家的英国宪法。在这样的国家里,由于缺乏宪典,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也就构成了不完整的宪法现象。[⑥]它们或者表现为一个国家的社会全体不具备宪法意识、宪法理念或者宪法思维,没有依据宪法思维而建构的制度,而空有宪典,即有宪典而无,这样,宪典就是装点门面之物,有名而无实,这样的宪典仅为名义上的宪法,即日本所谓的“外见的”或者“表见主义”的宪法。在不具备宪法理念的国家和社会中,无法根据一般的宪法原理进行思维,分析、判断社会事务,从而判定行为与事件宪法上的正当性。因此,仅以有无宪典而论,无法判定当今各国的宪法运行情况。这是因为,在当今各国,“宪法可能试图把国家政策制定者事实上没有任何限制的权力合法化。它也可能是一个国家‘意识形态宣言’、一个既存政府使自己合法化的努力,或是作为一个国家的出生证明。”[⑦]

二、宪法现象决定宪法学理论体系构成

前述分析表明,宪法现象是宪法学的研究对象。作为科学的宪法学表现为一个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独特的学科体系。[⑧]同时,这一体系根植于一个国家特定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它不是一个孤立的社会现象,而是该国家特定政治、经济、文化与历史的产物。宪法现象和这一现象生存背景的综合就决定了作为宪法学理论体系内容的合理性与多样性。

首先,作为意识的宪法学包含了人们思维观念层次上对宪法的理性认识,它是宪法学获得其思想与学说层次分析的理性基础,即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人们对宪法的认识是不一样的,这也就决定了理论宪法学的存在价值。日韩等国的宪法学者总结出来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逻辑基础正在这里。因此,宪法意识层面的宪法学包含这些研究领域,它们分别构成了理论宪法学的分支学科。这就是:宪法原理、宪法价值学、宪法逻辑学、宪法思想史、宪法学说史、比较宪法学等。

其次,作为物质和存在的宪法学包含了制度和宪法文本两方面的内容,它们是宪法运行的基础和物质依托。不同国家、一个国家不同时期的制度和宪法文本的表现形式与内容各不相同,这也就决定了将其作为研究内容的研究价值。其中作为制度的宪法学包括这样一些研究领域:制度史、宪法发展史、宪法政策学、宪法判例研究等。文本的宪法学以宪法的形式表现即宪法文本为研究对象。宪法文本包含了文字和内容两部分,其中对宪法文本的不同理解又构成了宪法解释学的研究范畴。这样,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宪法学包含了两方面的研究领域:规范宪法学和宪法解释学。它们分别构成了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也是实用宪法学的主要研究内

容。

最后,宪法现象赖以生存的特定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决定了具有交叉意义的宪法学研究领域。宪法不是孤立的社会现象,其所生长、发育的土壤决定了可以从其他现象研究宪法的可能性,同时,社会各种现象的相互影响和相互渗透决定了社会学意义上宪法学研究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它们从不同侧面提供人们理解宪法现象的视角。这些宪法学的分支学科包括:宪法社会学、宪法政治学、宪法经济学、宪法文化学及宪法心理学等。[⑨]

因此,宪法现象的哲学分析提供了建立完整的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合理性。这一学科体系可用下图所示。

宪法原理、宪法价值学、宪法逻辑学

宪法意识-理论宪法学

宪法思想史、宪法学说史、比较宪法学

制度史、宪法发展史

制度宪法学

宪法现象宪法政策学、宪法判例研究

宪法物质-实用宪法学

宪法文本:规范宪法学、宪法解释学

宪法社会学、宪法政治学、宪法经济学

社会基础

宪法文化学、宪法心理学

(其中-代表了按照哲学构建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基本思路。代表了按照社会学方法研究宪法学学科体系的设想。)

宪法学理论体系不仅有其内在的合理性,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为法学学术研究传统所证明。传统法理学流派的三大分类就既包含了方法的分类,也包含了各种流派的研究内容的分类。一般认为,近现代法理学分为三大流派,即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三种法学流派的研究内容分别代表了对法律的道德基础、法律规范和社会目的和功能的分析。韦伯也曾提出了法学研究的三种基本方法,他将之归结为道德论、法律职业和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其研究方法、关注重点和法律效力的来源呈现这样一种关系。这有关系可用下图所示:[⑩]

方法

关注重点

所认为的法律效力来源

道德论

法律的道德基础

法律与外在伦理或道德价值之间的一致性

法律职业

法律的独立性

法律内部规则和原则的逻辑一贯性

社会学

法律与社会行动之间的关系

法律的社会功用

因此,按照法理学的传统分类和韦伯对法学研究方法的分类及其设定的研究内容,上述宪法学学科体系的内容也大体上符合这一分类及其内容。理论宪法学的内容基本从属于宪法的道德基础,由宪法意识所决定;实用宪法学的内容从属于制度的运行过程,这一过程是在司法介入和参与下,依靠对宪法文本的解释所完成的带有评判性的动态过程,它带有较强的独立性,是中立机构或者法官在宪法规则和原则之间寻求逻辑一贯性的表现。严格而言,这一意义上的宪法学构成了宪法科学的内容,其方法和研究内容最具宪法学学科特性,因而也最具专业性。并且,这一过程通常伴随着宪法解释。社会学意义上的宪法学则研究宪法和社会行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探究宪法何以由成,其社会功用何在。社会学又称为实证的方法,其内容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法律实证主义的实证方法分析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它屏除价值的成分;另一种则是由法社会学和政治学等学科所发展起来的,以研究法律的社会基础、社会政治功能和意义。[11]本文所指的宪法社会学主要指的是后者,即研究宪法现象生成的社会条件、宪法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宪法的社会功用等。

当然,宪法学的学科体系是开放的。随着研究的深入,建立在专业基础上的综合方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学科之间交叉的结果会不断出现新的宪法学研究领域。如,近来已出现了“生态宪法学”的研究。[12]

三、宪法现象决定宪法学研究方法

宪法学理论体系的构成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多样性。基于前述分析,宪法现象和宪法存在决定了宪法学是一门科学,是法学的一门分支学科,它有自己独特的研究对象。对宪法现象的研究构成了宪法学理论体系的内容,二者的综合也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总体而言,这些方法从属于一般的法学研究方法,可以分为三类: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主要研究宪法的理念及其价值,这些内容正是理论宪法学的组成部分;规范的研究方法,主要以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为研究内容研究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这些内容是实用宪法学的组成部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主要用社会学和政治学方法研究社会历史、政治文化和现实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这些正是宪法政治学、社会学和经济学等方面的研究内容。

根据布赖斯勋爵的概括,法律科学的研究方法主要有以下四种:形而上学的或先验的方法、分析的方法、历史的方法以及比较的方法。形而上学的研究方法就是从权利和正义等抽象理念出发推导出一套法律概念和范畴的方法,其目的在于探讨和论证法律的价值,为法律寻找到一个人性和伦理的基础。分析的方法则是关于法律规则的的结构,以经验和逻辑为出发点对法律术语和法律命题进行界定和整理。历史的方法把法律视为一种在具体的时间和空间条件中不断演变和发展的文化产物,通过对具体法律原则和规范的含义作历史性的解释。比较的方法则是对各个民族国家的法律体系进行横向的比较,找出这些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概念、原理、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异同,一方面为理解和交流打下基础,另一方面则为改进本国的法律制度提供借鉴。[13]另根据坎托洛维茨和派特森的观点,法律科学中包含三方面的内容,即“关于现实的科学、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上科学以及关于价值的科学。[14]其中关于现实的科学就可以理解为法律概念、原则、规范及法律制度生成的社会现实条件;关于客观或共享意义上的科学可以理解对规范的研究;而关于价值的科学即研究法律科学的伦理和道德基础。关于宪法现象所决定的宪法学理论体系也从不同角度证明了宪法学研究方法不出这些方法的范围,从属于法律科学的基本研究方法。

宪法学研究方法除遵循法律科学的这些基本方法外,还有自己的独特的方法。这是因为,在法学诸学科内部,宪法现象决定了宪法学是具有一定“自治”性质的宪法科学,这也就决定了宪法学研究方法的独特性。多数教材的“绪论”或“前言”部分对宪法学研究方法进行了梳理,提出了本学科的一些基本的研究方法,如理论联系实际、历史分析、比较研究和系统分析等,这些都是研究宪法学的基本方法,也是被大家所接受的方法。无庸讳言,它们是极有价值的。但是,这些方法也有一定的局限性,即其为宪法学和其他学科所共用,尚无法标示出宪法学自身的学科特性。通常,学科的专业性和自治属性由一系列因素所决定,而方法的独特性是判断该学科是否具有一定自治程度的标志之一。昂格尔在谈到法律制度的自治性时指出,“自治性表现在实体内容、机构、方法和职业四个方面”。[15]宪法学也需要有独特的研究方法。因此,本文在此基础上提出其他的研究方法,这就是宪法学专业研究方法和综合性研究方法,具体指宪法解释方法与综合研究方法。这也是目前受到忽略或者一定程度受到轻视的宪法学研究方法。

1.宪法解释研究方法是一种极具宪法学专业特性的研究方法。[16]有学者认为,这一方法为宪法学所独有,是本学科的“独门暗器”和“看家本领”。[17]笔者赞同这一认识和判断。该方法为宪法学学科所特有,并且是其他学科所不见长的一种方法。而这一方法目前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究其原因,这一状况的形成又与我国不完善的制度建设有密切关联。

宪法解释学又分为两种:一种可称为宪法注释学;一种是纯粹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前者通常存在于一个国家发展的初始阶段,或者是在仅有宪典而无的前国家里。由于与运行有关的相关元素尚不十分活跃,故而局限了宪法学者的研究空间;宪法学研究者只能就条文机械地作符合国家形势和要求的政策宣讲。宪法学研究方法的局限性与社会现实的关联性是一常见的现象,很多国家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在发展的初期阶段经常受客观现实的局促,宪法研究者只能对宪法条文作符合国家形式的的政策宣讲,如早期日韩等国的宪法学研究。但是,并不能就此否定该意义上的宪法注释学;宪法注释学也并不因此完全没有价值。[18]这是因为,宪法注释学同样精密,它需要对宪法制定者的意图、国家客观形势和宪法条文有着精深的理解,而这些都是宪法学研究者所必备的,特别是该意义上的宪法学研究培养和训练了宪法学研究者对条文的熟悉程度。对条文的熟悉程度是判断一个法学家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学理论研究不同于其他学科,研究者除必须具备本学科与相关学科的理论知识外,还需要“言之有据”。“据”就是法律根据,即在分析讨论一国制度、案例与事件时必须有相应的规范依据。熟悉宪法文本不仅仅需要熟记宪法条文,而且要深刻理解宪法结构、宪法各部分的法律地位、宪法规范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果缺乏这方面的训练,也就不具备法学理论工作者的基本法律素养,而注释意义上的宪法学提供和训练了法学研究者这方面良好素养的基础,这也是我们不可轻视这一研究方法价值及其研究者的原因,同时也是宪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必须熟记宪法和其他法律条文或者法律文本的根据。但是,这一方法也有相当的局限性,由于对宪法条文的注释仅仅附随于国家的政策形势,故无法树立其相对独立的学术地位,其学术与理论价值也无法得到适当地发挥,即宪法注释学既无法以宪法学基本原理作为判定政府行为正当性的标尺,也无法建立一种反思的宪法学,使宪法和宪法学理论在解决社会现实问题的过程中进行自我更新,并完善和发展宪法学理论体系。

纯粹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存在于发达、完善和成熟的国家之中。宪法解释是以宪法文本和宪法原理为依据,以制度为依托,具体在司法或者中立机构的操作下进行和完成的一种旨在判定法律或者政府行为合宪性的过程与行为。实际上,宪法解释综合了宪法的各种要素,几乎包含了从文本、原理到制度的不同层面,是一个结合了理论与实践的动态运行过程。在此过程中,除上述要素外,流行的哲学与价值信念、一国特定的社会背景和形势、法官个人的心理、情感与气质等均综合作用于解释过程。因此,宪法解释是各种要素之间的有机统合。这一过程不仅极富实践价值,而且为宪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源头活水”。在成熟的法治国家中,运行有素,相关要素异常活跃,特别是政治与审判分离,与宪法实施与运行有关的司法机关或者中立机构具体承担了审查政府行为合宪性与保障公民权利的职责,这些活动伴随着大量的宪法解释。法官的活动和行为不仅发展了宪法解释的一些方法,而且宪法的内涵也相应得到了扩充、变化和发展,这就为宪法解释学提供了研究素材。建立在宪法解释基础之上的宪法解释学也因此成立并发展起来。

因此,无论是宪法注释学还是宪法纯粹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学,都提供了我们学习和研究宪法学的基本思路和基本方法。作为宪法学的学习者和研究者,必须对宪法学基本原理、宪法文本有着相当的熟悉程度,否则就不是一个称职的宪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并且,宪法解释学还提供了我们深刻理解国家中司法机关的地位和作用、司法权与立法权之间关系的契机。

2.综合研究方法提供认识宪法现象的完整图景。从根本而言,建立在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基础之上的所有学科分支都从不同角度提供我们认识、理解和阐释社会现实的分析工具,使我们获得对这一社会整体的局部认识。而学科的分工越细,我们对社会和人类自身的理解也就越丰富、越透彻、越深入、越全面。但是,这样的分析尚欠完整,分析的方法毕竟仅为局部的理解,如果不打破各学科之间壁垒森严的界限,我们就不能在学科之间进行有机整合,也即通过“科际整合”,获得和形成我们生存的社会环境的完整图景。因此,专业的宪法学研究方法只能提供一个国家运行过程中的某方面的认识,它不能代替对其他学科的学习。并且,如果欲对宪法学有更深入的认识和了解,还必须具备相关学科知识体系的基本素养,学习其他的研究方法,这就对宪法学研究者提出了很高的要求,需要重塑自己的知识结构,以期具备综合研究能力,俾能更深入地开展宪法学研究。

因此,作为宪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须和其他学科的学习与研究一样,保证自己的思想与时代一同成长。没有理由拒绝新知识、新思想;拒绝新知识、新思想的唯一原因是懒惰、自满、偏狭,甚或还有自负与狂妄。任何学科的学习者和研究者学习与研究的前提是承认自己的无知,因为,正是在由无知、求知和向着已知的过程中,人们的思想在成长,认识在深入,并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现新问题,正确地提出问题,并在理论和实践中参与问题的解决,而宪法学也在这一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这是作为知识分子和公民的双重使命所在。福柯曾经论及知识分子和公民的不同使命。他说,“知识分子的工作不是要改变他人的政治意愿,而是要通过自己的专业领域的分析,一直不停地对设定为不言自明的公理提出疑问,动摇人们的心理习惯、他们的行为方式和思维方式,拆解被熟悉和被认可的事物,重新审视规则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重新问题化(以此来实现他的知识分子使命),并参与政治意愿的形成(完成他作为一个公民的角色。)”[19]宪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同样需要具备这样的知识品质。

同时,综合的研究方法还要求我们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历史法学派大师、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发展的一套系统的历史研究方法认为,法律并不是有着自身目的性的整体性存在,而是一个由各种概念、原则和技术组成的复杂体,研究法律的历史不是研究一种“绝对精神”的历史演进,而是要研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则和技术如何经由不同的历史发展过程而成为现实法律制度中的有机组成部分。萨维尼打破了把法律看成一个封闭体系的成规,分析了法律与社会母体之间的密切关系,研究了法学家从社会现实中抽象出法律概念和原则的过程,发现法律与“事实”之间存在着一种历史性的相互转化关系,许多现在的法律设计与过去都是首先作为事实而出现的。因此,他得出了一个悲观性的结论,即要想严格区分“事实”和“法律”,从而把法律构建为一个自足的系统,这在理论上和现实上都是行不通的。这也是我们在学习、研究宪法学过程中所应注意的问题,即不能过份夸大理论的作用,同时,必须对宪法生长的社会环境有一透彻的了解,并且把宪法置于一个历史发展过程中来具体把握各种宪法概念和原则生成的社会历史和现实基础。这样的宪法学才具有生命力。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当代学科发展为一种综合研究的方法,以此来确立对某一事物或者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的整体认识,但就宪法学而言,目前的当务之急仍是走专业化路线。宪法学学习者和研究者迫切需要熟悉、深化宪法学基本概念、原理、原则、规范与技术。“现代社会的整个权利结构和知识/话语结构都以某种职业结构的面目出现,判断某一个人是否有资格就某一问题发言、是否有权力在某一领域发号施令的最重要的根据就是他/她的职业。”[20]这并不是逆学科发展趋势的潮流而动,而是中国宪法学所处的历史阶段所决定的。某一学科不过是一国特定历史现实发展状况的理论反映,由于新中国走过了一个相当曲折的历史发展进程,故而宪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冲击和影响,致使带有较强的宪法学自身专业特性的宪法学始终没有能够得到充分和健康发展,这就不可避免地影响其专业化程度。一门学科的专业化程度是判断本学科是否成熟的标志,从这个意义上说,随着我国建设的深入,我国宪法学在注意学科综合化趋势的前提下,还需要重新补足作为专业的宪法学的构成部分的研究。

那么,怎样才能使宪法学走向专业化呢?走向专业化的宪法学研究必须基于对宪法现象构成要素的思考。既然宪法现象包含了宪法意识与宪法物质两方面的内容,同时宪法的生长、发育又离不开一国特定的政治、经济、历史和文化,这就决定了专业的宪法学研究的研究任务,这就是必须对宪法学意识和宪法物质的构成要素作精深、透彻的学习与研究。这些内容正是前述宪法学学科体系的组成部分,即观念层次上的基本概念、原理,制度层次上的制度、宪法文本,包括宪法运行过程中的宪法判例和宪法解释,以及作为宪法生存社会的基础的相关的社会学、政治学、经济学、文化学、心理学等方面宪法认识。只有这样,我国宪法学才能伴随着建设与发展,逐步走向专业化。并在此过程中,自觉地与其他学科进行有机整合,完成作为宪法学学科的理论与实践使命。

四、宪法学研究意义的再思考

基于前述分析,作为人类历史特定发展阶段的宪法现象因而具有了学习、研究其内容、历史发展演变的意义。这一意义不仅在于①对宪法学的研究提供我们认识、理解、阐释我们赖以生存的当下境况,解释政治家的行为和政治结构的动态运行过程,确立我们的活动准则和所依据的行为规则;还在于它在一定程度上②指导社会政治实践的运行与发展过程。借助这些理论,可以预测在这些宪法原则规范下的社会政治结构和人类行为的发展走向。并且,一定程度上,作为哲学的宪法学还带有相当程度的反思成分,即如何以其理论在回应社会现实发展过程中③进行自我修正,不断提升、丰富自身的理论内涵。只有这样,宪法学才成为其内容不断充实和发展的“科学”,才能建立一种“反思的宪法学”。宪法学在面临和解决新的社会问题过程中及不断变化的社会现实面前,才能具有更大的包容、应变及自我调适和自我更新的能力;宪法学理论体系才具有生命力

实际上,理论的主要功能在于解释,而不是指导实践;后者只在很小程度上发挥作用,这也正是许多思想家眼中的“理论”的作用。在讨论社会科学的研究方法时,就有人指出:“由于像韦伯这样的思想家的不懈努力,社会科学终于没有被自然科学所吞噬,而是发展了出了一套以‘理解’和‘解释’为核心的独特研究方法”。[21]费希曾经对“理论”和司法实践作出了区分。他认为,“理论”的目的是澄清司法实践的本质,说明它究竟是怎么一回事。[22]可见,理论在很大的意义上只是提供了一种我们认识、理解、解释和阐释我们生存的社会环境的分析工具。那些认为理论对实践具有绝对指导作用则是不当地夸大了理论的作用。这方面,哈耶克对理性所做的两种区分对宪法学研究的意义具有警示意义。哈耶克认为,存在着两种理性:一种是进化理性;一种是建构理性。“进化理性”是一种“内生秩序”,也是一种内部行为规则,它存在于事物的内部,遵循其内在的逻辑发展规律,是自然的。“建构理性”是一种“外部秩序”,也是一种外部行为规则,是人为的。而理论的目的就是认识这种内生秩序,并进而描述它。这样,理论因此就具有了局限性。同样,在一个成熟的国家里,也存在着两种理性的区分:一种是立法理性;一种是司法理性。[23]而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的实际运行端赖司法逻辑,也即司法理性。正是中立机构的存在,为宪法实施及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和生活化提供着制度保障。[24]这样,在很大程度上,宪法学或者宪法理论就不仅在指导着实践,更是对司法或者宪法保障机构的实践活动的理论总结,是司法机关活动的“理性化”结果,也是关于司法参与社会政治生活的理论总结和归纳,正所谓“理论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

弱化理论对实践指导意义的认识并不是完全否定理论的实践价值,而是如何正确地摆正理论与实践、意识与物质、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防止过份地夸大理论的作用,而忽视实践自身的规律与逻辑。这一认识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意识与物质关系问题的理论。因为,只有在正确地认识二者关系的前提下,才能科学定位宪法学理论体系,并在此前提下决定研究者今后的研究方向与研究任务。

参考文献:

[①]一门科学的研究内容主要包括本学科的本质、与非科学的分界、科学理论的发生、科学理论的结构、科学理论的检验、科学理论的评价、科学理论的发展、科学方法、科学的社会价值等。参见“科学哲学”词条。《简明社会科学词典》,上海辞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763页。

[②]参见[德]阿图尔。考夫曼、温弗里德。哈斯默尔主编:《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48页。

[③]《简明社会科学词典》,第812页。

[④]例如,韩国宪法学理论体系中就有“宪法存在论”。参见《韩国宪法理论的发展》,载《公法评论》。

[⑤]《简明社会科学词典》,第1060页。

[⑥]由于宪法成文主义具有的约束国家政府的禀性在一定程度上高于不成文主义宪法,这一问题近年来引发了英国宪法改革的争论。赞同者希望制定一部成文宪法,以此加强对政府行为的约束。作者注。

[⑦]转引自[美]阿兰。S.罗森鲍姆编:《的哲学之维》,三联书店2001年,第6页。

[⑧]现代科学有不同的分类法,一种分为自然科学、技术科学、数学、哲学、社会科学。另一种分为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思维科学、数学、哲学五大部类。也有的将科学分为三类:即科学被划分为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在此情况下,宪法学究竟从属于哪一种科学是有争论的。从学科发展史的角度看,法学一开始并没有获得社会科学的地位,鉴于法学的特性,早期人们眼里的法学更多的是一种职业,但是,它保留了独立的学科地位。“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取得独立地位并被划归到社会科学领域的主要学科共有五门:历史学、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和人类学。”[⑧]同样是以“人”和“社会”为研究对象的科学,法学为什么没有被纳入到社会科学的学科阵营,而又能够保持独立的学科地位呢?这是因为,法学教育已经发展起来,大学已经设立了法律系,它的课程表与它培养律师的首要职能紧密相关。另一方面,注重研究普遍规律的社会科学家也以某种怀疑的眼光来看待法学。它似乎过于规范化了,太缺乏经验研究的根基了。它的各种法则不是科学的法则,它的背景似乎也太个别化了。[⑧]而作为法学的一个学科分支的宪法学也在很大程度上服从于这一事实。一般而言,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实践”,是面对不同的具体问题作出的理性分析。法学有其“形式化”的一面,但它未曾、也不可能形式化到可以用数学或形式逻辑来表达的程度。[⑧]宪法学更是如此,它既有规范性的一面,同时又带有很强的政治性,这样,其研究对象也就不同于一般的法学学科分支,如民法、刑法等。

[⑨]参见徐秀义、韩大元主编:《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0、401、459、460、461页。

[⑩]《韦伯:法律与价值》,第51页。

[11]参见《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65页。

[12]参见陈泉生《环境宪法学》,福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3]《韦伯:法律与价值》,第20、21页。

[14]参见《韦伯:法律与价值》,第21页。

[15]参见[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50页。

[16]参见《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61页。在此,需要指出的是,宪法学专业研究方法不只一种,还包括其他研究方法。

[17]参见《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62、463页。

[18]关于注释宪法学的价值和有关思考,可参见《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62、463页。

[19]《福柯访谈录:权力的眼睛》,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157页。

[20]郑戈著:《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第39页。

[21]郑戈著:《韦伯论西方法律的独特性》,载《韦伯:法律与价值》,第28页。

宪法学理论篇(7)

【论文摘要】作为现代民主国家根本法的宪法,是规范国家机关活动、实现公民权利的最高准则。宪法以人民总契约的形式出现,制约公共权力,促进公民的权利与维护公共利益。正是通过这种契约机制,才能使国家权力最终掌握在人民的手中。通过宪法是什么,为什么学习宪法,宪法能为我们做什么的思考,进一步加深对宪法的认识。 【论文关键词】逻辑起点;契约视角;两个基本概念;三个问题 【正文】 一、逻辑起点 (一)“人是什么”的探讨 “人是什么”这是一个古老面又常新的话题。古希腊德菲尔神庙中的一句隐言:“认识你自己”,昭示了人类自己本质的探讨。人性,顾名思义即人之本性,或称人之本质,是与其他动物相比较而显现和凸现出人所独具有的,区别于他物的质的规定性。但是,人的存在不单是个体的存在,而且是作为集合的社会类的存在,因此人性又是与社会的历史发展相伴而随的。“人是有意识的类的存在物” 概言之,就是人具有自由意志这一人类特有的本质属性,这种以自然本能为基础但对自然本能的超越,是在人的生存环境即自然的物质环境、社会的物质环境、社会的精神环境之中不断地社会化,也就由自然人到社会人的过程中逐渐完成的。 (二)自由意志——人类本质属性 每个人受利益的驱使做出一定的行为,欲望无止境,是不是自由也无止境呢?人的自由和自然的自由是不是都没有限制呢?从本质上说,人的自由是有限的而自然的自由是无限的。自由就是最大的不自由,过度自由就是不自由,这是自由最基本的辩证特征。 宪法的自由理念有其肯定和否定两重形态,这两种不同的形态产生出宪法的具体框架,即肯定性自由构建起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利的神圣与平等,否定性自由构建起权力制约,依法治国保障权利的实现。一言之:法是人的意志自由的自在自为的定在。 二、契约视角 契约一词最早源于私法。民事当事人在商品交易中主体地位平等,彼此选择意志自由,共享利益,实现互赢。约的效力,本质上是话语的效力。所谓“give you my words”,对已成立的契约的遵守,是契约最基本的内容。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平等、自由、互利是契约精神的本质内容。 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但不可能人人都参与权力的行使。为解决这一矛盾,霍布斯最早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他认为有两类国家:一类是“以力取得的国家”,一类是“按约建立的国家”。因此,人们以契约形式来确定人民与政府的权利与义务,这个契约就是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律法系。宪法以最高法出现,它规定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政府的权力来源于人民的授予与委托;契约思想也为宪法具体制度提供了合理的运行机制,代议制的核心在于通过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选举自己满意的代表去行使国家权力,选举的过程是“多数表决”的过程,也是一种集体合意达成契约的过程。 三、两个基本概念——基本权利和公共权力 基本权利源于人权,人权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人权是与生俱来的,是天赋的,具有三种形态:一、自然形态:包括追求幸福的权利,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二、法定形态:权利,人权是权利的前身,权利的法律对部分人权的确认;三、实有形态:人们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 现代法治的特点之一是制约权力,这一功能被称为制控权,控权的本质是公共权力的扩张性和道德的不完善性决定的。公共权力具有逐利性、独立性、扩张性、侵略性、不对等性、利益性和社会性。公共权力的扩张本性使得制约权力,三权分立成为宪法的必要任务。 公共权力来自于每一个人权的让步,为了保障人权,实现人民主权,宪法规定了人民主权、基本人权、权力制约、法治原则四大原则,还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权利制约权力,社会监督等一系列措施规范公共权力,防止其任性和专横,把公共权力纳入宪法和法律的轨道。宪法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权的保障书,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民的创造性和积极性,实现国富民强的目标,实现民主与法治,从而保障社会发展的和谐与有序。 四、三个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做什么 (一)宪法是什么? Who I am ?是每个未成年人走向成熟必须面对的问题,宪法也不例外。了解宪法的概念是我们每个法学学生的首要任务,这也是宪法学科走向成熟的标志。 关于宪法的概念很多,有传统的也有现代的: 定义一:“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阶级力量对比的表现”。 定义二:“宪法是规定民主制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表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法”。 定义三:“宪法是规定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分配、行使的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 首先,宪法是根本法,是法律之根、之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其次,宪法的两个基本概念,制约公共权力,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人民主权,宪法的核心价值在于它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孙中山先生也屡次提到:“宪法者,人民权利保障书也”;再次,宪法是政府与人民的契约,是人民权利的让与和政府承诺的实现。最后,宪法由国家强制力作后盾。 因此,我认为宪法的概念是:宪法是由一定公共权力机关制定或认可的,用以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公共权力,并由一定的公共权力强制执行,具有最高效力的契约性文件。 (二)我们为什么要学习宪法? 首先,宪法宣告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八大类基本权利:(1) 公民的平等权;(2) 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3)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4) 公民的人身自由;(5)公民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6)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7) 公民的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8) 其他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宾州费城宪法博物馆的题字:一部宪法,一个国家,一个命运。学习宪法,明确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法治的运行提供良好的社会基础。 其次,宪法通过授权,设定国家公共权力。利维坦说过:“国家是一种人造机器,为人使唤的机器”。人们之所以建立国家,是为了让国家听人的使唤,为人的需要服务。国家的权力来自于人民通过法律授权,国家的不自由源于人的自由。法治,对于国家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皆禁止;对于个人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国家,无论设想如何美妙,无论如何伟大,都只是一种人造机器,用来让人使唤、为人的需求服务的机器(政治和法律是用来扩大、保障人的权利的而不是限制、剥夺人的权利的),离开这一本质精神与宗旨,那国家只能是变成吞噬人权利的利维坦(Leviathan)——人的灾难了。 再次,宪法调整公民权利和公共权力的关系:控制权力,以促进和保障公民权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姝地方才休止”。孟德斯鸠的这句名言反映了权力的侵犯性和不可或缺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用人民主权原则从根源上解决了权力的归属问题,那么如何调整两者关系?宪法设计了分权原则,法治原则,权利制约权力,有限政府,社会监督等一系列措施,建立了有效的权力制约机制。宪法与其说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还不如说是人的权利的根本大法,或者更加清楚一点,不如说是防止国家使唤、奴役人的根本大法。 (三)宪法能为我们做什么? (1)宪法与人民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而将人民主权确定为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将人民主权外在化和具体化为公民的基本权利,列宁曾经说过:“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这为构建宪政机制,为人民参与政治提供制度化途径。 (2)宪法与宪政秩序 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限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内容,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制度 或统治模式[11]。宪政的要素包括:自由(人权)、法治、民主。民主是宪政的基础,法治是它的重要条件,人权保障是宪政的目的。现代宪政包含的内容: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以民主政治为基石,以法治为基本原则,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目的。宪法通过权利与权力配置方式,实现各主体角色定位,确立人民在国家中的优势地位, 构建了权力的运行秩序,为宪政提供了保障。 (3)宪法与社会发展 第一,宪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基础。目前现行的“八二”宪法特别是经过四次修订,其宪政性逐步显现,尊重人权和保护私有产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体现,并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经济建设以及在促进社会和谐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二,宪法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价值观的重要法律资源。自由、人权、法治、民主、平等都体现在现行宪法中;第三,宪法是社会和谐的调节器。宪法通过“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实现依法治国,使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在宪法设定的轨道上有序运行;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使公民平等享有政治、人身自由、宗教信仰、社会经济等各方面权利;宪法通过规范和调整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家机关之间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 (4)宪法与社会正义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表明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人类社会既存在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当利益冲突时必然会面临利益分配问题,因此每个社会都需要有一套原则指导社会适当地分配利益和负担,这套原则就是正义原则[12]。宪法通过确认民主的基本方式对社会利益进行分配,规定选举制度,包括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等来保障实体和形式的正义。 【参考文献】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9。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主编莫纪宏 法律出版社 2002 第106页。 (德)黑格尔 《法哲学原理》北京商务印刷出版社 1970。 (法)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 商务印刷馆 1961年版 第156页。 论文《论人权的三种形态》 李步云。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268页。 周叶中主编:《宪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 尹德龙:《试论宪法的概念》,《法学探索》1996年第3期。 (法)盂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6页。 中共中央编译局.列宁全集(9)[G].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448. [11] 周叶中《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5年版 ,第183页。 [12] 张文显 主编 :《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 第337页。 

宪法学理论篇(8)

宪政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政治制度范畴,而税收则是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预先设定的规范筹集财政收入的特定分配关系,是社会公众依照宪法的精神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所必须支出的价格费用,是涉及国家根本关系的宪法性法律规范。税收的每一个因素都受制于宪法,与宪法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所以,宪法不仅是法学研究的对象,与国家财政和税制建设的关系亦十分密切,或者说,如果没有宪法做指导和保障,公共财政制度和体现宪政精神的现代税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对于中国这样的缺乏法治传统、仍处于现代法治启蒙阶段的国度来说更是如此。当前,我国税收领域的法治状况正在深刻地影响着国家政治生活和整个社会的法治进程,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构架已经成为决定我国未来税制改革方向的根本性因素,当然也应是我国税学界前沿性的研究课题。 一、宪法:纳税人的“圣经” 宪政是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的民主政治,是建立在社会契约基础之上的现代政体。宪政包括着人民主权、社会契约、权力制衡、人格平等、法律至上等一系列精神,这些理念与价值观体现在宪法规则和程序当中,为民主提供法律和制度的实现手段。宪法的基本使命是确定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边界,限制公权力和保护私权利,是宪法最本质的特征。在宪政国家,政府处于法律之下,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人民则有权自己制定规则和制度。每一个公民都具有平等的和自主的意志和理性行为,都享有通过法律来限制和监督政府的权力并负有义务。宪法为社会财富的分配和社会冲突的解决提供规则和程序,为公民的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宪法不是君主和强权管理民众的手段,而是人民自己的公约。宪法是实在的、具体的,不是理想化的、空洞的,因为只要宪法中有一句话是空话或套话,宪法的威望和效用就难以建立起来。宪法的制定必须进行公开的讨论,并得到普遍的认同,惟此才能期待宪法得到社会成员的共同遵守。而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宪法也必然为社会成员所遵守,因为通过宪法来维持社会的安定、自由和繁荣关系到每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 宪法是税收法律的渊源。宪法中的“法”是反映人民共同意志的民主立法,也是保障纳税人利益不受侵犯的自由之法,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确立保障生存权、有支付能力、公平税负、量力负担和便利等符合宪法原理的税收原则或总政策,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和特征。在宪政制度下,公民纳税具有个人委托国家代为完成自己所必须而又无力提供的公品和公共服务的性质,也就是说,纳税人是在为自己纳税,是出于自身需要并依据法律决定和监督着税收事项。在宪政制度下,纳税人有权只依照符合宪法规定程序和精神的法律承担交付税收的义务,拒绝交纳宪法和法律规定之外的一切苛捐杂税,有权基于宪法原理关注和参与税收的全过程,而政府则必须按照纳税人的要求提供公品和公共服务。这一切实现的形式就是近代以来西方制度文化的代表作——议会。社会公众依据宪法所确认的权利,通过议会和相应的法律程序,具体说通过预算的法律权威,从根本上决定、约束和监督着政府的税收行为。 税收的宪政精神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无代表则无税”(no taxation without representation)。这个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思想产生于英国,是人类社会经历数个世纪的磨难、斗争的产物。在这个过程中,王权始终受到某种力量的限制,正如安德森所说:“‘绝对主义’这一术语是一个错误的命名。从不受约束的专制主义(despotism)的意义上看,没有一个西方君主享有统治其臣民的绝对权力。所有君权都是有限的,即使根据所谓‘神授’或‘自然’法则的混合信条使他们的特权达到顶点时,亦如是。”1这种君权的有限性主要表现在社会其他政治力量对君主征税权力的制约上。 在中世纪英国的政治舞台上活跃着两大势力——国王和贵族。双方在土地等级分封制的基础上,形成了一种与世界其他民族国家不同的政治关系。国王占有最多的政治和经济资源,要求贵族们效忠于他,并缴纳贡赋、提供军事义务。但国王也有责任保护贵族的利益,发挥他们的政治作用,如邀请其参加大会议共议国是等。如果贵族的利益得不到保证,积怨过深,会联合起来与国王对抗,置王权于被动。可见,英国国王与封臣之间并非是一种单向的主从关系,而是建立在相互依存基础之上的双向契约关系。这种关系受到法律习俗的承认和保护,已初步体现出权力分割和制约的宪政精神。但这种政治平衡在无地王约翰时期(公元1199——1216在位)开始发生变化2.约翰为筹集军费而将世俗 贵族的兵役免除税提高了16倍,并增收封建继承税,并掠夺教会2.8万镑,城市市民也被课以重税,而他在欧洲大陆战争中却遭受失败,丧失诺曼底,结果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1215年4—5月,罗伯特。菲茨、丹诺等贵族发动大规模叛乱,得到市民支持,约翰被迫让步。1215年6月15日,在泰晤士河的兰尼米德草地,约翰和25名贵族代表签署了一份文件,《大宪章》横空出世。

宪法学理论篇(9)

平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也是现代法哲学研究的重要价值。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推进平等的历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因而,在宪法学教学中如何讲授平等理论,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目前学界的研究而言,还对此问题缺乏足够的重视,这方面的研究几乎处于空白。以中国知网现有文献为例,2015年6月9日我们在检索项目“主题”、“篇名”中以“宪法教学”为检索词,各有论文48篇、24篇,以“宪法学教学”为检索词,各有论文79篇、44篇,但是,如果在上述检索中同时再在检索项目“摘要”或者“关键词”中以“平等”、“平等权”、“平等权利”、“平等理论”、“权利平等”为检索词,却没有检索到任何论文,可见平等理论在目前的宪法学教学理论研究成果中相当阙如。本文探讨平等理论在宪法学教学中的地位与路径,以求达到抛砖引玉之效。

一、平等理论在宪法学教学中的主线地位

平等理论在宪法学教学中的统领作用,主要体现为平等理论将统领宪法学总论与宪法学分论的全部内容,成为宪法学总论与宪法学分论新的连接脉络。具体言之,平等作为宪法学教学的主线,至少体现在以下三个不同方面。

(一)平等是以平等权为首的基本权利理论的明线

权利是当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1],而基本权利,则是法哲学最牢固的基石,是人类憧憬和谐秩序的法律化的表达方式。公民在现代国家的庇护下,之所以可以过一种有尊严的生活,是因为近代法治的勃兴给人类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权利。在这样的意义上讲,的确,我们是一个“走向权利的时代”[2]。不管学界对权利概念的理解有多少分歧,但是至少有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在权利这个大集合中,并不是每一种权利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都是同等的,对公民而言,有些权利如此重要,以致如果没有这些权利,就很难成为一个现代法治社会下的公民。相反,有些权利,虽然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也发挥着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无论其对公民影响的深度还是广度,都无法与前类权利相比肩。我们把第一类权利叫作基本权利,把第二类权利叫作非基本权利。权利的这种二元分类,对于研究权利问题至为重要。由于受宪法篇幅的限制,各国宪法在文本上通常只明文列出一些基本权利,而对非基本权利,往往留给部门法则由普通法律来规定。正是基于此以上原因,宪法学对权利的研究,也是主要围绕基本权利而展开,而基本权利本身的具体范围,仍是一个有待进一步深入讨论的重大问题。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文本为基础,可以看出,平等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自由、人身自由、批评监督权、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显然都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具体形式。宪法学对权利的研究,也重点围绕这些问题。在这些基本权利中,本身还有一个逻辑结构问题,那就是在基本权利中,平等权其实是一个总的原则,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公民享有各项基本权利,也意味着和其类似的另外一个公民也应该享有该项基本权利。这样一来,权利的发展虽然往往在个别的主体取得“点”上的突破,但是,却会由于平等权的存在,实现权利主体向“面”或者“类”的层次的跃升,从而实现公民对权利的平等享有。在宪法学教学中,只有紧紧抓住平等这一关键范畴,才能很好地展开对整个公民基本权利理论部分的教学工作,并且,这种联系如此明显,以致在宪法文本中,对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采用了不同的语言表达和顺序安排,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首先以总原则的形式规定的平等权,然后以第三十四条到第五十条的篇幅来规定其他基本权利。重要文件在对相关事项进行规定时的先后顺序往往不是随意的结果,而是体现其内在价值[3],即重大、关键论题在重要文件中往往居于靠前的位置。在这里,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之间的逻辑关系如此清晰明了,笔者认为,平等是以平等权为首的基本权利理论的明线。

(二)平等是以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为中心的宪法学分论的暗线

通读宪法学的一般教材,宪法学分论的内容一般包括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机构、选举制度等,其中,最值得分析的是国家机构部分。一般的宪法学教材,在国家机构部分往往是介绍中国的国家性质、国家结构形式、中央国家机构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相应的职权、地方国家机构的各个组成部分及其相应的职权等。这里面有一个值得我们分析的问题,就是,这些课程内容,往往和一般的政治学教材的相关部分有交叉重叠,甚至和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中的一些内容有交叉乃至重叠。以此为基础,加之个别人仍然把宪法当成宣示性的法,认为宪法比较“空”、比较“虚”,在课程教学中往往采用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来开展宪法学教学,从而导致在实际的教学工作中,宪法学课程在一定程度上被演化为“政治课”。如何让宪法学课程回归到“法律课”的本来性质,是一个我们不得不面临的教学难题。只有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作为宪法学分论的中心,并且以平等贯穿宪法学分论,才有可能恢复宪法学作为法律课程的固有性质。宪法学分论的特点在于: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是宪法学分论的中心。“进入21世纪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权利、义务法理学的局限性越来越明显,中国的宪法学教材基本上都放弃了权利、义务法理学的分析套路,在法理上接受了以权利、权力为重心的分析套路。以权利、权力为分析重心的法理在宪法学上的主要反映,是视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权力为最重要宪法现象和研究分析对象”[4]。公民权利作为人类和谐生活的起点与目的,是宪法学课程教学内容题中应有之义,而关键在于,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权利的自我调控能力虽然在加强[5],但是,国家权力对于社会权利的觊觎已然为现代国家所萌动,这显然是国家权力值得我们警惕的一方面。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因此而忽视国家权力在这个高度分化的社会中对公民权利的呵护与保障。可见,权力的这一双重性质,是我们在宪法学教学中不能不认真面对的。以平等理论来贯穿宪法学分论教学,主要应该抓住国家权力这一重点内容来突破。因为在公民权利部分,平等问题如前所述,相对简单,并且十分鲜明,但是,在国家机构部分,如果我们不深入分析,就不能发现其中本已存在的平等问题,相反,庞大的国家机构的教学内容,很容易使得平等理论变得不明显,我们形象地把平等理论形容为宪法学分论的暗线。但是,我们在教学中却要透过智性的明眸,发现这一暗线。

(三)平等是以与法治为核心的宪法学总论的隐线

宪法学总论在宪法教学中处于重要地位,是整个宪法学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学总论的内容相对比较稳定,主要包括宪法的性质、宪法的渊源、宪法的原则、宪法的历史、宪法的解释、宪法的修改、宪法的效力等。学好宪法学总论,对于整个宪法学的学习,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那么,如此庞大的宪法学总论,如何才能贯穿一气、浑然一体呢?在我们看来,与法治的理念,就是整个宪法学总论的深刻观念基础。整个宪法学总论,看似内容复杂,实则有着内在的逻辑结构。这种形式结构,表面上是以宪法性质、渊源、原则等外显因素来安排的,但是,如果仅仅只是这样一种结构,是无法真正解说宪法学总论的重要地位的。只有抓住与法治这一内在的精神,才可以对宪法学总论做一个整体性的把握,进而提升宪法学作为“法律课”而不是“政治课”的功能。当然,不同于前述的基本权利部分以及国家机构部分的教学,在该部分的内容中,平等在与法治的精神中是蕴含的,而不像在基本权利部分是明显的,也不像在宪法学分论中那样是暗显的,而是隐性的,所以,笔者认为平等在宪法学总论中是一条隐线。

二、平等理论在宪法学教学中的二重路径

(一)在价值取向上坚持全课程内蕴平等理念

任何一门课程的教学,都会有教学上的价值取向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讲,课程的价值取向就是一门课程教学中的灵魂。一门课程的内容虽然众多,但其却有着内在的灵魂,这种灵魂,往往不是外显的,而是内蕴的。只有通过感性的体验、情性的意会、理性的分析,才能领悟到该课程的内蕴之价值。而这种悟性的发挥,往往经历了“众里寻他千百度”的曲折,才顿显出“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的光明。那么,在宪法学教学中,应该以何为价值取向呢?在我们看来,平等就是宪法学课程内蕴最深刻的价值之一。在宪法学教学的整个过程中,都应该深入地坚持平等的价值理念,要将平等的理念内化到教学设计、教学实施、教学反馈的各个环节。在宪法学教学中,坚持全课程内蕴平等理念的价值取向,要求通过宪法教学,至少讲授清楚三个问题:

1.宪法是人类追求平等的产物,宪法是平等法。大约半个世纪前,美国黑人民权运动领袖马丁•路德•金发表了著名演讲《我有一个梦想》,内容主要是关于黑人的平等权问题。这个著名的演讲是人类对平等的不懈追求与深切渴望的剪影之一,自从人类进入恩格斯所言的“文明时代”以来,争取平等就成为一种社会发展的重要动力,成为描绘人类历史画卷的基本色彩。人类在追求平等的过程中不断进步,其中,宪法就是人类追求平等的产物,是人类迈向平等历程中重大里程碑。人类进入奴隶社会,形成了阶级和国家,社会陷入了不平等,人类也开始了争取平等的斗争。法律虽然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但是,在前资本主义时期,法律还不具有平等的属性。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主和封建主不仅占有生产资料,还在人身关系中占有或半占有作为劳动者的奴隶或者农奴,这就“决定了人与人之间公开的不平等,连形式上的平等也没有,也就不可能建立以平等为核心的民主制,宪法就无从产生。因此,宪法是平等法,没有平等,就没有宪法”[6]。可见,宪法就是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人类追求平等的成果。当然,在资本主义时期,这样的平等还只是形式意义的平等。

2.平等是推动宪法发展的重要动力。宪法是追求平等的产物,宪法的发展与完善,也离不开人类追求平等的事业。究其原因,这一方面来源于平等在人类生活中的极端重要性。19世纪法国著名的思想家、伟大的平等主义者皮埃尔•勒鲁指出:平等,是现代社会的基础,并且,再没有别的基础[7]。自由与平等如同人类腾飞的双翅,不断地将人类带向幸福的高空,推动着人类建立一个更为理性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的核心,在维护平等中地位突出。宪法作为根本大法,是其他法律的基础,宪法的发展与变革,往往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作用,既是对社会发展的法律回应,又会在一定程度上指引社会前进的方向。在人类追求自由与平等的历程中,人类争取自由的事业取得很大的成功,特别是信仰、言论、人身等方面的自由得到较好的宪法保障。然而,人类推进平等的事业却时而高歌猛进,时而徘徊不前。宪法虽然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是这种平等权的落实,还需要更精细而有效的宪法实施制度来推进,而正是对平等的这种强烈的欲求,不断地推动了宪法的发展。

3.平等是宪法学研究的主题。平等,不仅是现时代面临的难题,还是现时代萦绕的强音,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主题。自从1971年罗尔斯的《正义论》发表以来,法哲学研究的主题已经从自由转向平等。罗尔斯虽然以“正义论”来冠名其研究成果,但是,罗尔斯却不断地强调,他在《正义论》中所表达的观点以及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的基础其实都是平等观念。罗尔斯坦言,平等属于正义,正义总是意味或表示某种平等,这是他的正义论的一个基本思想[8]。罗尔斯反复强调:“正义总是意味着某种平等。”[9]在正义的这一维度中,罗尔斯的正义论的确可以在某种程度上开放出罗尔斯的平等论。正是在这样的视野中,深谙罗尔斯理论并翻译《正义论》的何怀宏先生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论确实具有一种平等主义的倾向。”[10]而同样深谙罗尔斯理论并翻译《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的姚大志先生也认为:“实际上,在两个正义原则中,罗尔斯强调的都是平等”,总之,“通过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当代政治哲学的主题已经从自由变为平等。”[11]其实,在我们看来,不但在政治哲学领域,而且在宪法学领域,平等同样成为研究的主题。虽然著名法学家张文显教授提倡的现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是权利[1],但是,只要我们提到权利,必然会内含一个关联词“平等”,即当代法哲学追求的权利,不是那种分化人类共同体的“特殊的权利”,而是一种优化人类共同体的“平等的权利”。讲权利,必然讲“平等的权利”或者“权利的平等”,这无疑使平等成为法哲学研究的主题。宪法学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研究学科,离不开法哲学的统摄,平等既是现代法哲学研究的主题,自然而然,平等也成为宪法学研究的主题。

(二)在内容安排上注意全课程观照平等问题

1.在宪法学分论中讲授平等权本身这一有关平等的最直接的问题时,应该做到全面阐明平等权的含义,其重点在于不但要廓清公民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范围,而且更需要强调的是,如何认知并逐步实践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12]。在以往的宪法学教学中,一般比较重视讲授平等权在执法、司法层面的问题,而相对忽略乃至人为弱化了其在立法层面的问题。但是,只有讲清楚平等在法律的创制与运行整个过程中的作用,才能够更深刻地理解平等问题在宪法中的重要作用,从某种意义上讲,突出平等在法律创制过程中的作用,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人民的体现。

2.在宪法学分论中讲授基本权利部分时,既要讲清平等权以外的其他各项基本权利本身的含义、现状、问题等,又要紧扣平等权来深化其他基本权利。例如,在讲授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时,就要着重注意分析既要讲清楚我国选举权由不平等逐步向平等发展的历程,如在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每一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所代表城乡人口数量的比例由1/8发展到1/4进而发展到1/1,实现了城乡人口在选举权方面的基本平等。同时,还要指出目前仍然存在的在选举权方面不平等的问题,以利于推进选举权的更加平等,如我们应该看到目前由于选举中以户籍所在地为投票地,而大量的进城务工人员很难平等地行使选举权等。而在讲授被选举权部分时,则要侧重指出我们在被选举权方面不平等的一些问题,例如,女性与男性的被选举权的不平等在当前就非常突出。又如,在讲授休息权与休假权时,必须指出我国公民在平等地享有休息权与休假权中取得的进步。例如,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就规定了各类职工,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都平等地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权利,这就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由1958年2月9日《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的暂行规定》首创,并由1981年3月14日《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延续的探亲休假权上的不平等。因为1958年的《规定》仅仅授予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正式工人、职员有权享有探亲假,而1981年的《规定》也仅仅授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有权享有探亲假。当然,我们还应该讲授休息权与休假权方面的诸多事实上的不平等问题,如2010年富士康连环跳楼事件折射出的工人休息权很难得到保障、非公有制企业女职工的产假保障不充分等问题。

3.在宪法分论中讲授国家机构部分时,要有意识地将平等问题引入。也就是说,我们不仅仅要讲清国家机构本身的职权,更应该有所观照的是,我们要强调国家职权应该如同德沃金所言对公民进行平等的关怀,“平等的关切是政治社会至上的美德———没有这种美德的政府,只能是专制的政府”[13]。在该部分的教学中,应对平等问题有适当的引入。比如,在讲授行政机关的管理职权时,就应揭示当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选择性执法带来的社会危害性,着重强调执法中的平等的重要性。

4.在宪法学总论的讲授中,要有目的地将平等问题渗入。宪法总论往往比较宏观,在整个宪法学教学中起着重要作用。如何在宪法学总论中有机地渗入平等问题,对于整个宪法学教学目的的实现,有着积极意义。笔者认为,在宪法的性质、宪法的发展、宪法的适用等部分内容的教学中,都应有机地渗入平等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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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理论篇(10)

而环顾世界各国,似乎日本宪法学界对此课题的研究较多。20世纪50年代,日本法学界曾掀起了一场有关法解释问题的白热化争论。这一争论最初虽然是由民法学家来栖三郎教授有关法解释的观点所触发﹐但许多宪法学者也参与了这场论辩,[3]其焦点即集中围绕于“事实”与“价值”、“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乃涉及到了研究者的根本立场——即根本方法的问题。

20世纪我国宪法学所面临的“根本性”问题,同样涉及到“事实”与“价值”、“宪法之科学”与“宪法之解释”之间的关系。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将对21世纪我国宪法学应有的价值取向产生深远的影响。[4]

当然,在诸如“宪法学学”的视角之下,“20世纪的中国宪法学”同样可能是一幅不确定的“图景”,因为历史本身也未必不会沦落为一个“可以随意打扮的婢女”。[5] 尽管如此,谁都难以否认,上世纪的中国宪法学曾经面对了这样一个宿命,即:20世纪之于中国,可谓是一个“宪法的世纪”。因为与欧美许多国家以及东方的日本不同,我国正是进入这个世纪才出现了宪法,但其间各种宪法文本反复更迭,几乎一发不可收。据统计,法国在当年大革命爆发之后,自1791年开始,迄1875年为止,一共出现了9部宪法典,[6]成为当代各国宪法学者说明“宪法激变”现象的典型例子。然而根据哥伦比亚大学A.J.内森(Andrew J. Nathan)教授的确认,中国仅在20世纪之内,各个时期的中央政府就一共制定并施行了12部宪法文件。[7]所以,更确切地说,该世纪是中国的一个“宪法创制的世纪”。宪法规范的这种激剧变动,一方面可以反映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实效性的问题,[8]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了宪法学理论的继承与积累。其间,新中国的成立是一个伟大的转折点,同时却意味着宪法价值秩序的根本转换以及理论传统的彻底断裂。总之,这是一个反复“推倒重来”的世纪。

然而20世纪的中国宪法学有一个一以贯之的倾向,即基本上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存在(Sein)与当为(sollen)[9]之间的紧张关系。此处的“存在”,指的是现存的、或可能生成的事实;与此相反,“当为”则是关于“理应生成”的价值判断,并可体现于规范命题。[10]存在与当为处于永恒的紧张关系之中,从存在中能否引出当为,或者说,仅仅从那种由实然命题构成的前提中,是否真的能够演绎出作为归结的应然命题,这是一个时常在哲学以及法哲学上引起激辩的论题,[11]否定这种可能性的见解,即被称之为“方法二元论”,如新康德学派或新康德主义法学就明确地坚持此一立场。今日我国学者所熟悉的H?凯尔森与M?韦伯,均被列入这个阵营。

在这一方面,我国宪法学所存在的问题绕有趣味。就近二十年来的理论状况而言,起初有不少学者曾习惯于从应然命题中直接推断出实然命题,比如详细列举我国现行宪法中有关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然后与西方国家宪法中的类似规定或国际人权标准加以对应比较,以此证明在我国现行宪法制度下,人权已得到全面的、或彻底的保障。这种方法所涉及的问题恰与法哲学史上的争议焦点南辕北辙:后者在于是可否从实然命题中演绎出应然命题,而前者则是从应然命题中“逆推”出事实命题。

目前,这种向度的方法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我国学者的摒弃,[12]然而,许多宪法学者却转过身来,不假思索地从实然命题中去打量、追踪、甚至演绎应然命题,即“返回”到西方法哲学史上备受争议的做法上去,但依然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应为之间的紧张关系。正因如此,直至世纪之交的今日,在面对宪法现实时,“苦闷派”必然继续苦闷下去,而“苦斗派”也注定需要苦斗。韩大元教授是一位尤为强调规范价值的学者,其“亚洲立宪主义(价值)”概念,就宣明是为了克服“西方中心主义”宪法学的影响,并在这种问题意识的激励下,倾向于从实然(存在)命题中推断出应然(当为)命题;[13]童之伟教授反其道而行之,力图将他那个难以与国际宪法学界固有的social rights之用语相勾通的“社会权利”这一独创的概念设定为“科学”的宪法学的“逻辑起点”(就像马克思把“商品”概念作为《资本论》的逻辑起点一样),表面上似乎甩掉了价值、当为的颗粒,实际上乃把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大胆地溶于一炉;[14] 郝铁川教授的“良性违宪”说,“吹皱”了近年我国宪法学的“一池春水”,但人们可能难以从中区别出事实描述的成分与价值判断的要素,[15]而完全否定论者同样忽视了这种区别的深远意义。[16] 总之,在面对理论自身时,大家都不断沉醉于因浑沌而圆满的理论构成,安命于毋需容忍事实与价值之冲突的学说状况。这里就隐藏着所谓“宪法学理论相对滞后”的一个内在潜因。转贴于

没有意识到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可能是肇源于我国现行宪法规范中某种语言模式的暗示;反之,或许诚如“鸡在先还是蛋在先”这一辩题所隐示的那样,也正是因为对事实与价值之紧张关系的无意识,才会促成了这种规范的语言模式。该模式的一个主要特点就是把事实命题与应然命题(或规范命题)浑然一体地结合起来。如现行宪法第2条第1款有关人民主权条款的条文表述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在此条款中,似乎混合着两种性质不同、而又可以互换的规范内涵。第一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应当属于人民”;第二种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事实上属于人民”。显然,其中的第一种是一个规范命题,也是该条款的题中应有之义;而第二种则是一个事实命题,是可能被解读出来的赘语。然而,无独有偶,宪法《序言》第五自然段在回顾了新中国成立的历史进程之后指出:“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因为是对历史事实的叙述,这种表述自然也是一种事实命题。序言中的这一表述与其后第2条第1款中所可能隐含的那个事实命题互相呼应,而且前者是对后者的一种有力的铺垫,使后者所承担的事实命题的含义进一步得到强化,而后者又恰恰被套入表述“理应存在”的规范命题之中,从而形成了一种具有混沌结构的条文语言模式。这种模式虽然亦可偶尔见之于一些西方国家宪法的部分条文,但却比较普遍地被采用于我国现行宪法之中,如其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基本上就采用这种模式;而整部宪法的结构,也是由具有相当规模的事实命题所构成的序言部分与理应成为规范体系的其它各章,混然一体地结合而成的。

二、解咒:事实与价值的对峙

其实,17世纪西方的科学革命早已打破了人类对宇宙秩序的一种“混沌”的认识。在此之前,西方知性体系的哲学基础乃是亚里士多德哲学以及基督教的观点综合起来的认识论,即一种可称之为“目的论式的宇宙观”。[17]这种世界观与中国传统的哲学思想以及人文精神可谓异曲同工、殊途同归,其中一个突出的共同要点即在于,在它们所认识到的世界中,事实与价值均是浑然一体的。然而,现代的“科学”粉碎了这种世界观。在它看来,世界虽然呈现出一种秩序,但其只是因果式的机械的秩序,并不充满着意义和目的;意义和目的不是那种可以被发现、被证立的事实,而是被人为创设、人为假定的东西。十八世纪英国哲学家D?休谟所提出的实然与应然之间应有一条不可逾越之鸿沟的说法,[18]正是这种宇宙观的经典论断。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二元论的哲学观可能是错误的,但不容否认的是,在洞悉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这一点上,这种世界观亦含有相当重要的真理颗粒。M.韦伯就曾经把这种世界秩序的发现称之为“世界的解咒”(disenchantment of the world)。[19]

迄今为止西方的整个知性体系的主流,仍然立基于这一“世界的解咒”之上,尽管当代西方知性体系的主流曾一度受到所谓“后现代主义”(Post-Modernism)思潮的冲击,[20]但后现代主义似乎更“粗暴”地对待价值问题,而根据美国学者波林?罗斯诺(Pauline Marie Rosenau)的研究表明,它的这种挑战并未成功,其最初的势头亦已在西方许多国家渐趋式微。[21]

作为以规范为焦点的学问,宪法学也同样必然面对事实与价值的紧张关系,问题在于如何把握。一般而言,宪法学是以宪法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学问,但宪法现象中的“内核”正是宪法规范本身。[22]而宪法规范体系的主体部分大致上又是由一系列的规范命题所构成的,为此,宪法学本身就注定要面对那些价值判断的要素。当然,作为“科学”的宪法学,或许可以从纯粹科学的立场出发,将纷繁复杂的宪法现象作为“事实”加以冷静的洞析和描述,力求进入不偏不倚的“价值中立主义”的境界。然而,必须承认:首先,这种“科学”的宪法学,充其量也不过是一门社会科学而已,不可能完全像自然科学那样具有高度的、精确的、普适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其次,与其它社会科学相比,甚至与其它部门法学相比,宪法学似乎更难摆脱政治意识形态的纠葛,因为这些政治意识形态的要素,必然渗透到种种价值命题中去,凝结成为宪法规范;再次,由于宪法规范本身较之于其它法律规范更具概括性和原则性,为此,作为宪法学之构成部分的注释宪法学,就必然存在供价值判断渗入的空间,甚至为政治意识形态或政治立场留下了较大的回旋余地。这些大都是宪法学本身所特有的宿命。因此,从严格的意义上说,宪法学的确具有“科学”的成分,有能力揭示“事实”,但同时又包含了作为“学问”的构成要素,并纠缠于种种复杂的价值判断之中。那幺,应该如何把握宪法学中的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的紧张关系呢?鉴于前文所述,当我们把宪法学把握为一门“科学”的时候,尤其必须正视宪法价值的问题。

蕴含在宪法规范中的价值,并非是什幺神秘的东西。从马克思主义法学的观点来看,它既不是一种先验的存在,也不是像近代古典自然法论者所说的那样凝结了所谓永恒不变的普适内容。它是一定程度上受具体的社会历史条件以及政治统治状况所决定的一种历史性的价值,因此不可避免地打上意识形态的烙印。[23]与此相应,在面对事实与价值的矛盾时,宪法学也可能走向两个不同的岔叉路,最典型的情形可见于“一战”之后德国。当时,德国国法学(宪法学)界的巨擘C?施密特(Carl Schmitt)刻意地区分了“宪法”(Verfassung)与“宪法律”(Verfassungsgesetz)的概念﹐建构了被后世称为“政治性的宪法学”,其中所言的“宪法”,指的是由宪法制定机关所作出的有关政治统一体之形式与样态的“根本性的决断”,即一种“积极意义上的宪法”。这种“宪法”既未进入“规范”的层面,也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状态;而其“宪法律”则指的是只有以前述的“宪法”为前提才取得正当性并发挥其规范性的东西。[24]施密特的这一学说揭示了宪法与“政治”的深层关系,但却也隐含了使宪法学成为政治婢女的内在危险性。于是,如所周知,该时代就同时召唤出了H·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籍以强烈批判传统德国国法学中的意识形态特性。

然而,早在德国1848年革命受挫之后﹐F·拉萨尔就走得比施密特更远﹐他断言宪法的本质就是“事实上的实力关系”,从而成为(宪)法规范阶级性理论的鼻祖。[25] 这一源流后来则为许多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理论所继承。众所周知,中国宪法学曾长期沉耽于淋漓尽致的阶级分析论。而纵观20世纪的中国,社会内在矛盾的解决反复诉诸于暴力革命、政治斗争,迄今为止,我国宪法学中依然露骨地充斥着繁杂的政治寓意甚至政治口号。剔除这类政治寓意或政治口号,维护政治学园地与宪法学园地之间的篱笆,不得不成为自许为“科学”的宪法学的一个自觉的使命。有鉴于此,经过文革之后的长期反思,并针对过去有关宪法与宪法学的那种“泛阶级性”的观点,目前的中国宪法学开始出现淡化阶级性理论的动向,转而强调宪法的“公共性”以及宪法学的“科学性”。[26]对于我国宪法学来说,这无疑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

然而,诚如前面所述,作为一门整体学科的宪法学,在其自身的宿命上未必完全可以回避宪法与政治的微妙关系,如果不承认这一点,将对宪法学之“科学性”的认识推向另一个极端,其本身也会有悖于“宪法学的科学性”精神。为此,问题不在于我们是否可以鸵鸟式地避开宪法规范之“政治性”的客观要素,而在于如何妥当地把握宪法的政治性与公共性、宪法学的价值性与科学性之间的关系。

在此方面,日本宪法学的体系也许具有一些启发意义。战后,马克思主义的法学思想在日本宪法学界影响深远,但人们依然反对把宪法规范的本质完全“还原”为赤裸裸的实力关系。著名的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教授就曾断言:较之于实力装置的发动,以规范价值统合政治上的对立,才是宪法规范所期待的“高次元的功能”。[27] 而在“发现”了“宪法的价值性”之后,日本宪法学界就在新康德主义的影响下,将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加以相对分离,由此完成了“宪法科学与宪法解释的二元论”式的学科体系构成。根据通说,其构图如下:[28]

A.理论宪法学a.一般宪法学、宪法原理论b.宪法史、宪法学说史、宪法思想史c.比较宪法学(含比较宪法史)

d.宪法社会学(宪法的政治学、社会学以及心理学研究)

B.实用宪法学a.宪法解释学b.宪法政策学(含实践意义的宪法理论)[29]

上述体系构成,虽然不否认理论宪法学中的价值性及其揭示当为或应然命题的理想,同时也不否认实用宪法学必须坚持以理论宪法学为依据,追求甚或标榜自己的客观性,但在具体的任务上,理论宪法学主要是侧重于揭示“事实”、“存在”,为此致力于追求科学性;而实用宪法学则可坦然地面对“价值”、“当为”的问题,因此可容忍其政治性或意识形态性,其中,在特定的阶级社会里,还包括几乎成为我们的口头禅的“阶级性”。这种理论体系一方面自觉地预设了事实与价值、存在与当为的内在紧张关系,另一方面又解决了宪法学的政治性与科学性的复杂关系。此外,它又恰好适合与现代欧洲的自由法学和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进行对话,其间又容受了美国的现代各种法学思潮的影响,发展出具有自身特色的利益(价值)衡量论﹐并运用到具体的宪法诉讼中去。[30]这些均反过来进一步激发事实与价值的冲突意识,直接和间接地推动了宪法学整体理论的发展。[31]

当然,日本宪法学的这种体系构成的模式,乃是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影响使然,而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把事实与价值截然分开、完全割裂的二元论哲学观念则可能是错误的。然而,模糊的辩证整合并不可以完全否定方法二元论的特定意义。即使从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出发,也可作出这样的推断:既然事实与价值、实然与应然既是相互对立又是相互统一的,那幺,基于二者的相互对立,我们可以接受上述的那种二元论式的宪法学体系构成;而由于二者的相互统一,为此就既不能否认宪法学中的价值性,不能否认宪法学必须揭示规范命题之科学性的任务,同时也不能否认宪法解释有必要以理论宪法学、即作为社会科学的宪法为基础这一重要原则。

三、宪法价值的思想前提

既然事实与价值不可浑然一体地予以把握,那幺,解咒之后的世界,就不再充斥着意义和目的,并迫使人们承受“最终规范和价值”的多神主义(polytheism)的困扰。因为价值的生成本身不能排除主观的背景,所以在各种价值之间,亦同样可能存在着深刻的矛盾。与此相应,在宪法以及宪法学上,就存在着一个价值抉择、或价值模式之建构的难题。要解决这种难题,至少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是认识宪法规范价值的意义,即在解咒之后,宪法学为何不应完全拋弃价值的问题。有关于此,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思想持有不同的立场。前者倾向于排除规范的价值功能,把法律规范看成是冰冷的、本原的东西;而自然法思想则重视道德主体的价值体系,并不屑于“条文拜物教”的思维取向。

然而,中国宪法学于20世纪之初开始萌芽的时代,正是法律实证主义在世界上甚嚣尘上的时期,为此亦不可能置身度外。本来,在该世纪之初,梁启超曾一度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大为倾倒,但当他在日本流亡期间接触到19世纪瑞士政治思想家伯伦知理(Johann Kaspar Bluntschli, 1802-1888)的国家有机体学说之后,便把“卢梭之辈”的学说斥为“陈腐之言”,并一头钻入法律实证主义的阵营。[32]在此后的整个民国时期,法律实证主义更是居于主流地位。时至新中国法学时期,自然法思想也好、法律实证主义也好,虽然均受到我国马克思主义法学的严厉批判,然而在反对自然法、坚信规范可以创设权利这一点上,我国(宪)法学其实恰恰与西方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一脉相通。殊不知,在许多宪法的理论问题上,自然法思想较之于法律实证主义,其实蕴含了更多的“真理颗粒”,二战之后,新自然法思想在国际法学界中的一度复兴,即可证明这一点,但中国法学却过早地“批臭”了这一理论。

当然,笔者并非主张彻底摒弃法律实证主义的任何观点和方法,包括其中可能蕴含的“合理内核”。新中国以来﹐老一辈宪法学家的辛勤耕耘和高度成就是不容否定的,我们这一代人都在他们的思想体系的吸引和诱导下,成为“绿原上啃枯*的动物”-----宪法学研究者。[33]但我们注意到﹐西方传统的法律实证主义早在凯尔森的纯粹法学阶段就曾得到极其重要的发展﹐而中国的宪法学迄今还不可能真正成为一套“纯粹”的规范科学﹐精微缜密的宪法解释学也尚未成就。我们目前的学说有点像魏玛宪法下的“政治性的宪法学”,但其理论的完成度却又远不如施密特的体系。[34]在此意义上﹐留给21世纪中国宪法学的课题委实是繁重而又复杂的﹕一方面﹐必须肃清传统法律实证主义的遗害,厘清规范的价值内涵﹔另一方面,却又要妥当处理政治意识形态的纠葛﹐建构具有规范科学品格的宪法学。这两个方面几乎构成了一种吊诡的悖论,比如,我们既能全盘否定新自然法思想,也能完全批判凯尔森的纯粹法学吗?这些均是值得深思的问题。在这一点上,现代德国法学家密腾兹维(I?Mittenzwei)的见解颇值玩味,他一方面认为法规范始终在追求“法秩序的客观目的”,而法学的目的性思考也是一种从较高位阶之目的的总体出发所作的思考,但在另一方面则明确地反对“利用任何所谓的人性自然之要素,来对抗实证法秩序”,同时也反对“试图籍一种自然法的秩序结构,来正当化具体实证的法秩序”。[35]总之,一旦有了上述的觉醒,那幺我们就不会再带着先予的价值去津津乐道地描述法的现象,以便壮烈地与实存磕碰,也不会刻意地看守着“本土化”标签下的实存,而单纯地接受价值的拷问,而是必然被置于存在与价值相互冲突的剧烈夹击之中,并且难以逃遁。

第二个问题则是宪法文化中的价值模式问题。就这一点而言,综观国际宪法学的潮流,我们会发现:迄今居于主流地位、并在事实上对非西方国家的宪法理论乃至宪法制度发挥着深远影响的西方宪法学,其总的历史走向是从西方(宪法价值)中心主义向价值相对主义的演进,如今﹐价值相对主义又正在向实践哲学(实践理性)流变。日本的内野正幸教授认为,后一个进程似乎意味着价值相对主义向西方中心主义的归复,[36]窃见以为﹐那其实正是一种否定之否定的辩证过程。在此,我们要认识到:价值相对主义乃是对西方中心主义的一种反动,但却发端于西方国家的思想学界,而非西方国家的学者就此依然只能是拾人牙慧而己。然而当我们刚开始懂得利用这种思想武器强烈抗议西方中心主义的时候,它却日渐式微。这不得不使人联想起中国古代“刻舟求剑”的寓言。再者,在谈到文化(价值)相对主义时,A.J.内森教授就曾提及:中国人在其信念上乃是属于文化普遍论者的。[37]

在价值相对主义的指引下﹐当今中国法学界中也开始出现了所谓“本土化”的概念装置,它曾与宪法学中的“有中国特色”的自我定位意识是彼此呼应的。当然,这一概念也很容易隐藏近代中国“体用论”的还魂,所以注定具有较多的歧义。比如﹐就法律继受来说﹐有作为前提意识的“本土化”,也有作为一种客观结果的“本土化”。前者自然很容易被用来掩藏某种理论上的陷井﹐甚至作为拒绝与国际宪法学进行对话、交流的一种籍口,而后者则揭示了一种必然的现象甚至规律,因为﹐不管全面继受外国法的主观意愿多幺强烈﹐任何国家的法律之民族性都不可能被完全抹杀。[38]为此﹐一些学者所倡说的把本土化的意识与“提高同世界宪法学界进行交流与对话的能力”结合起来的主张,至少迄今仍然不是无足轻重的观点。[39]

当然,从这里我们也可看出,宪法文化中的价值模式问题其实与价值的客观化问题密切相关。在法学方法受到利益法学等承认法规范及法判断均包含着价值判断要素的流派的洗礼之后,尽管部分学者坚持认定规范的主观要素难以排除,规范的内容、解释(Auslegung)和有关的诠释学(Hermeneutik)所涉及的价值判断根本无法作客观的论证,不过仍应认识到,致力于探究价值客观化的方法,乃是当代国际上主流法学的重要课题。[40]诚如k·拉伦兹所言:严格划分当为与实存、价值与事实的界域,“是新康德主义所阐明的,它虽然还不是最后的真理,但是假使缺少了它,法学就不足以应付其问题。当然,也不能过度强调此种划分,以致认为,不须考虑当为规范所应适用的实存关系,即可确定前者的内容。这种作法之不可行,几乎是众所公认的”。[41]问题是,寻求价值客观化的前提首先是承受事实与价值之对立的纷扰,而这正是当前中国法学所面临的一个课题,然而在尚未迈入探究价值客观化的道路之前,价值模式的论辩或许也会成为“虚论误生,浮文妨要”的空谈。目前中国法理学界的部分论客已表现出了有这种倾向,而宪法学界则更难以摆脱该当宿命。四、21世纪中国宪法学的具体价值取向

那幺,应该如何把握宪法价值的具体载体,以确立21世纪我国宪法学的价值取向呢?对此,笔者认为,联系到价值客观化的问题,我们首先有必要在规范形态上厘清“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这一对概念。[42]

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的峻别,对于西方主要立宪国家而言,拥有断代史上的明确依据,前者主要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以后成立的宪法,而后者则是自一战以后、尤其是二战以后在西方主要立宪国家发生转型的宪法。二者之间在价值原理上不可同日而语。一般认为,近代宪法的基本价值原理有以下三点:

(1)国民主权:又称“主权在民”,即表明国家意志的最终且最高的决定者乃是“国民全体”的主权原理。这一概念肇源于近代法国的souveraineténationale(国民主权),既有别于近代宪法以前的君主主权原理,又不同于当时卢梭所提倡的souverainetépopulaire(人民主权)概念,其主权主体乃是一种抽象的、拟制的“国民全体”,为此实际上不可能具有真正的政治意志能力。这种主权原理与“纯粹代表制”相结合,使得代议机关完全独立于“国民全体”之外,作为一个整体毫无拘束地代替国民“表达”国民意志,由此塑造出国家意志。换言之,代议机关在不受国民意志之约束的情形下所自行表达的意志,即刻被假设为“国民全体”的意志,并在民主主义的理念下直接获得正当性与至高性。[43]转贴于

(2)自由与平等:“自由”乃今日所谓的“人权”或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近代经典形态,其中包括人身的自由、精神的自由以及经济的自由,即所谓的近代宪法中的“三大自由”,其中又以经济自由、尤其是财产权为其整个自由概念的硬核;[44]而近代宪法中的“平等”则是一种“机会的平等”或“机会均等”,并不保障实现实质性平等的其它条件,为此只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而非“条件的平等”或“实质上的平等”。[45]

(3)权力分立与制衡:各国的具体制度千差万别,但主要都表现为立法、行政和司法的“三权分立”,其终极目的均在于通过权力之间合理的配置以及互相乖巧的制约,以图最大限度地防止权力本身的滥用和腐败。然而,实际上,除美国等少数立宪国家之外,议会中心主义却是近代各立宪国家的共同取向。

以上三大原理均体现了近代国家的理念,即所谓“自由国家”或“夜警国家”的理念,完整地反映了近代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对峙结构。但在进入现代宪法时期之后,这些原理的具体内容则出现了一定的变迁,主要表现在:(1)国民主权走向人民主权、[46](2)社会权利的兴起,自由权内涵的嬗变、以及(3)议会中心的“立法国家”逐渐淡出、行政权的扩大以及“司法国家”化倾向的出现等方面,而这些嬗变又均反映了传统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演进。在国际宪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就是现代宪法的滥觞,而在二战之后,现代宪法的价值原理则得到了进一步的确立和推广。可以设想,现代宪法的上述这些理念如果可以发展到极致的形态,就可能与传统社会主义宪法的理念更相近似。

对于上述诸种变迁的许多要点,当今中国宪法学界早已耳熟能详,故而在此不再赘言。然而,值得注意的是,美国自60年代起,对政府的Police Power加诸限制的“实质性正当程序”又有所复苏;[47]90年代之后,连一向确信社会国家理念的日本也出现了“规制缓和”的动向;[48]而今日所谓的“世贸规则”﹐则更倾向于对近代自由竞争的归复。[49]这一动向反映到宪法上来的状况,姑且概称之为“后现代宪法”现象,而这种现象,目前已经广泛地出现于西方几个主要立宪国家之中。

“后现代宪法”现象彰显了当代各国宪法在价值选择上所面临的复杂性和困难性:首先,在西方许多主要立宪国家——即已经在各种不同程度上实现了社会国家理念、完成了现代宪法课题的国家里,虽然走向“后现代宪法”的趋势似乎已成定局,但近代宪法与现代宪法之间的价值冲突仍不可避免,二者简单的统一或所谓的“梦幻组合”也受到了质疑;其次,在一些已经完成了近代宪法课题,但尚未完成现代宪法课题、尤其是尚未实现现代社会国家理念的宪政国家或地区(如我国香港特区或拉美一些国家),宪法价值的选择将可能陷入较为困难的境地。尽管西方先进立宪国家的“后现代宪法”现象呈现出向近代宪法价值原理的“复归”,因此在表面上,这些国家或地区目前所选择或固守的宪法价值原理不期然而然地接近了先进立宪国家的宪法价值,但由于从未确立过“社会国家”式的宪法价值,所以在其自身的社会内部仍然潜藏着深刻的、或将不断趋于深刻的社会矛盾,而其所标榜的近代自由价值又恰恰因为在表面上趋同于当下西方主要立宪国家的“后现代宪法”现象而获取了一定的妥当性的依据,但这并不足以遏止围绕着宪法价值取向的争论或交锋。反观我国,宪法价值取向的选择则面临着更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因为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这一点是勿庸讳言的。为此,在进入21世纪之后,中国宪法学首先必须完成自身的价值取向选择,而直陈其面的复杂选项有:

第一种:跃进式的取向,即跳跃“近代”而直接进入“现代”;第二种:历史阶段论式的取向,即先“近代”而后“现代”;第三种:理性主义取向,即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相互交融、近代阶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

笔者既不完全同意单纯的社会进化论或历史递进发展的观点,亦不对人类理性的可能性持乐观主义的态度,但基本上憧憬上述第三种理性主义取向。同时,笔者又反对简单机械的“二分法”,即那种企图在近代课题与现代课题的正中间找出我们价值取向的立场。窃以为﹐在方法论上,我们应该将面向21世纪中国宪法(学)的价值取向定位于二者之间的、某种类似于美学中的“黄金分割点”上。试图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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