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届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12 12:53:02

换届申请书

换届申请书篇(1)

1、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向村民选举村委会提出申请,经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作为第十届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选,供选民提名村委会成员候选人时选择。

2、没参加自荐的选民与自荐人选享有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村委会成员候选一定要保证选民另选他人的权利。

3、自荐受理时间、地点应与选民名单一起对外公布,自荐受理时间均选民证发放之日起3天内,办理自荐申请时,选民应持参选证,到指定地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自荐申请,领取新一届村委会任期目标和申请书并签字。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报,报并合格,并且自荐人按要求及时递交书面竞职打算后,在村张榜公示2天,没有按要求递交书面工作打算的视为自动放弃,名单不予公布,选民对公示名单有异议的,可在公示之日起3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在2日内予以解答或纠正,自荐人选名单口口口口改,以须重新张榜公示。

4、口口确定为自荐人选的选民,不得接受其他选民的委状,口口口口在预选前违背自荐承诺或出现其他违法行为时,村民选举委员会有权提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取消其自荐人选资格。

5、本办法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生效,村民选举委员会负责本办法的宣传解释工作。

参加自荐的选民自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到村委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特此公告

换届选举委员会

公告(第4号)

根据《村委会成员候选人自荐办法》,通过村民本人自荐申请,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审查,现将符合条件的我村第十届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自荐人选予以公告。(按姓名笔画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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换届申请书篇(2)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换届申请书篇(3)

20XX年8月,我校由于人事变动,新一届校团委急需改选,根据团的工作程序,成立了团委换届选举工作小组,并随之召开团代表大会,成立代表资格审查小组。10月12日,选举产生了以下列六人组成的新一届团委成员,特呈报上级团组织予以审查批复:

1、校团委书记:江思之同志

2、校团委副书记:刘莉源同学

3、校团委宣传部长:朱惠珍同学

4、校团委宣传副部长:黄一峰同学

5、校团委组织部长:张程裕同学

6、校团委组织副部长:向文杰同学

特此请示,请求批复

团委换届选举结果请示二州直团工委:

共青团州环保局直属委员会第一届委员会现有刘军、吕星浩、屈崛三位委员组成,其中刘军为团委书记。共有青年团员15人,团委于20XX年3月选举产生,已经届满,根据《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基层团组织选举规则》的有关规定,基层团委每届任期不超过3年。为了进一步增强我局团委的工作活力,为青年干部职工创造能够充分展示活力和能力的舞台,州环保局团委拟定20XX年7月上旬召开团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经请示局党组研究决定,同意团委选举,拟提名田甜为团委书记候选人,屈崛为团委副书记候选人,朱修兵、王琛、江媛为团委委员候选人。特申请换届选举,请州直团工委批示。

当否,请批示。

团委换届选举结果请示三中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委员会:

换届申请书篇(4)

会议对上届研究会工作进行总结,对“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进行了修订。产生了新一届(第四届)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理事会,理事会由19人组成,蔡蓉华同志(北大)任新一届理事会理事长,沈德来(人大)、马雪梅(清华)、刘永春(北师大)三位同志为副理事长,史复洋同志(北大)任秘书长。理事会聘请上届正副理事长武振江、杨毅、武志宏、尹源等四位同志为顾问。

会议作了有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__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20__年版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充分肯定了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2)组织发展工作

根据《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凡有志于期刊研究,承认本会章程并积极参加本会活动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理事馆是当然的团体会员馆。非理事馆经申请也可以成为团体会员馆。”在2月份的换届会议上重新确认的理事馆成为当然团体会员,应邀参加会议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核心期刊研究工作的协作单位)也申请成为会员。会后,又有十几个个人和图书馆提出申请成为个人和团体会员。

凡仍希望为研究会团体成员馆的,只需提出申请,并确定一位能够负责的同志为联系人,填写表格即可入会。个人只要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即可入会。2.推选全国高校图书馆期刊专业委员会代表及先进个人

在全国高校图书馆期刊专业委员会换届会议上,经协商,北京地区代表北京大学图书馆蔡蓉华、清华大学图书馆杨毅被推荐为新一届(第四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人民大学图书馆沈德来为委员,武振江同志为顾问。

从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初期即担任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后又担任理事长的武振江同志,由于在学会工作中的突出表现,被中国图书馆学会授予“1997—20__年度中国图书馆学会先进工作者”称号。3.开展学术研究(1)2月23-24日召开了“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讨会”,与会者共40余人,除北京高校图书馆期刊研究会的成员馆代表外,还特邀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的代表参加。会上由《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20__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20__年版的主编对上一版研究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工作提出初步设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各大编的主编及《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副主编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研究工作作了总结发言。与会领导也在会上发言,充分肯定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2)20__年12月14/15日,按计划召开了“核心期刊工作研讨会”,会议由人大图书馆的沈德来副理事长筹备和主持,北京大学图书馆协办。《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总编及各大编主编(期刊研究会正副理事长均在其中任主编)、外文核心刊部分主编参加了会议。会议根据暑假前布置的议题,对核心期刊评价理论和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数学模式、学科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讨,基本确定了《总览》第4版的研究方案、计划及具体步骤。

会后,《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正式启动,现已经开始进行数据统计。4.举办学术讲座

换届申请书篇(5)

从*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初期即担任副理事长兼秘书长,后又担任理事长的*同志,由于在学会工作中的突出表现,被中国图书馆学会授予“*—*年度中国图书馆学会先进工作者”称号。

2.研究会组织工作

(1)研究会换届

20*年2月23-24日,召开了“*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换届暨学术研讨会”。

会议对上届研究会工作进行总结,对“*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进行了修订。产生了新一届(第四届)*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理事会,理事会由19人组成,*同志(北大)任新一届理事会理事长,*三位同志为副理事长,史复洋同志(北大)任秘书长。理事会聘请上届正副理事长*、*、*、*等四位同志为顾问。

会议作了有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年版的研究工作总结报告,充分肯定了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

(2)组织发展工作

根据《*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究会章程》,“凡有志于期刊研究,承认本会章程并积极参加本会活动的图书馆工作人员,均可申请加入本会,成为会员。理事馆是当然的团体会员馆。非理事馆经申请也可以成为团体会员馆。”在2月份的换届会议上重新确认的理事馆成为当然团体会员,应邀参加会议的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核心期刊研究工作的协作单位)也申请成为会员。会后,又有十几个个人和图书馆提出申请成为个人和团体会员。

凡仍希望为研究会团体成员馆的,只需提出申请,并确定一位能够负责的同志为联系人,填写表格即可入会。个人只要提出申请,填写表格即可入会。

3.开展学术研究

(1)2月23-24日召开了“*高校图书馆期刊工作研讨会”,与会者共40余人,除*高校图书馆期刊研究会的成员馆代表外,还特邀中国人民大学书报资料中心、中国科技文献情报中心的代表参加。会上由《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年版和《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年版的主编对上一版研究工作进行了总结,并对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工作提出初步设想,《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各大编的主编及《国外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总览》副主编分别对各自负责的研究工作作了总结发言。与会领导也在会上发言,充分肯定期刊研究会在核心期刊研究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绩,并对今后的研究工作提出了指导性意见。经讨论,就下一版中外文核心期刊的研究内容、研究方法和时间安排取得一致意见。

(2)20*年12月14/15日,按计划召开了“核心期刊工作研讨会”,会议由人大图书馆的沈德来副理事长筹备和主持,*大学图书馆协办。《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总编及各大编主编(期刊研究会正副理事长均在其中任主编)、外文核心刊部分主编参加了会议。会议根据暑假前布置的议题,对核心期刊评价理论和方法、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数学模式、学科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讨,基本确定了《总览》第4版的研究方案、计划及具体步骤。

会后,《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正式启动,现已经开始进行数据统计。

4.举办学术讲座

换届申请书篇(6)

黄村乡吴处村由于黄村水库建设征用土地,该村350人有238人属于移民对象,20XX年要完成移民工作,目前该村双委成员比较团结能积极配合,有利于移民工作。经乡党委研究,要求暂时延迟该村的村委换届。请区政府予以批准。

妥否请指示

延期换届请示二党委、党总支:

今年12月我支部已任期届满,按规定应进行换届改选,但由于党支部书记因病住院,(或公出)一部分党员参加外地工程施工未归,主要领导缺席、党员数量不符合法定人数,因此,换届选举工作似在明年三月进行。以上请示当否,请批复。

延期换届请示三中共宁波市直属机关工作委员会:

本届中共宁波市供销合作社机关委员会于20XX年7月15日由党员大会选举成立,至20XX年7月15日任期届满,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应进行换届选举。但由于我社正着手恢复建立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三会”领导管理体制,这将带来人事变动及分工调整,预计要到今年底或明年初才能明确,鉴于此,特申请将我社机关党委任期延长至20XX年3月,届时再进行换届选举。

妥否,请批示。

延期换届请示四公司工会委员会:

《关于 公司工会延期换届选举的请示》(工〔200 〕号)收悉.鉴于你公司体制改革的实际情况.经研究,同意

公司工会委员会第 届换届选举工作延期一年,时间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

妥否,请批复!

延期换届请示五江阴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共江阴市委办公室、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全市第六届社区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澄委办〔20xx〕49号)文件精神,全市所有建制社区居委会原则上都要进行换届选举。

目前,由于特殊情况,我街道蟠龙社区党总支换届选举工作已暂缓,从社区的实际情况出发,特申请蟠龙社区居委会延期换届选举。

以上请示妥否,请批示。

延期换届请示六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的委托,我就池州市人大、芜湖市镜湖区和三山区人大延期换届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应于20xx年3月任期届满。日前,池州市人大会报送了《关于池州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延期换届的请示》,请求将该市人大换届时间延迟至20xx年初进行。其主要理由是:中央有关部门要求适当调整地方人大换届时间,以便与同级党委换届相衔接;同时,延期换届也有利于逐步实现与我省其他市级人大换届同步。

换届申请书篇(7)

《证据规定》对有关举证期限的规定主要是第三十三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有关交换证据的内容规定在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应相应顺延。”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在采用不同程序审理案件时,采取了不同的方式。

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除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设定的举证期限之外,对双方未协商举证期限的简易程序案件,在送达受理、应诉通知书的同时,送达举证通知书与开庭传票。在举证通知中注明举证期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开庭时间一般定在举证期限届满的第二日。开庭时间、举证期限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对争议不大的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前提交答辩意见的案件,可在三日后开庭,限定举证期限三日。一般有可能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或未提出答辩意见的案件,举证期限同答辩期限、开庭时间可在第十六日。对简易程序案件一般不需交换证据,除非当事人提出交换证据申请。

上述作法的依据是《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第三十三条规定 的“指定举证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案件的审理适用举证期限的条文中使用了“应当”,而适用交换证据的条文中使用了“可以”,条件是当事人申请和人民法院认为证据较多、复杂疑难的案件。因此,审理简易程序案件必须适用举证期限,而证据交换并非必须。

换届申请书篇(8)

现申请办理金摇篮幼儿园2020年年检登记事项,按照诚实守信和依法原则,承诺如下:

1、提供的全部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准确。

2、金摇篮幼儿园换届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严格按照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不超越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

3、如期换届将秉承公平公开公正原则,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

4、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单位章程规定程序和时限如期组织换届。

5、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任期为3年,届期满后,严格按照章程规定如期换届。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有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形成决议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在报登记机关前,应先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6、民办非企业单位换届选举应当如期召开理事会,理事会须符合法定人数,且不得以通讯方式召开。换届选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鼓励实行差额选。其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上述承诺,如有违反,愿意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依法处理。

换届申请书篇(9)

第二条省标技委是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批准成立,承担全省一定专业领域内的标准化技术归口工作,推进先进标准制定、修订和采用等工作的技术组织。

专业范围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设置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接受所属技术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三条省质监局负责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省标技委。省有关部门或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省标技委筹建、业务指导及省质监局委托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组建省标技委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对口原则。与国际标准化组织或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所设专业对口衔接。

(二)需求原则。涉及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主导产业、重点行业或关系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领域,有明确的标准化工作要求。

(三)无交叉重叠原则。省标技委负责的专业领域能明确界定,与现有省标技委无交叉、重叠。

第二章组建

第五条承担省标技委秘书处的单位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有较强的技术实力;

(二)有熟悉标准化工作的技术专家和技术人员;

(三)为秘书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和办公场所。

鼓励拥有本专业领域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并具备将相关技术转化为标准能力的企业承担秘书处工作。

第六条省级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省属企业等单位向省有关部门提出承担省标技委秘书处工作的申请,其它单位向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七条省标技委筹建申请由省有关部门、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书面提出,并填写《**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表》。

省质监局对筹建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对于审核合格并拟筹建的省标技委,将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协调并确需筹建的省标技委,省质监局将正式批复筹建。

省质监局可根据需要指定有关单位筹建省标技委。

第八条筹建单位应组织秘书处承担单位开展征集委员,草拟省标技委工作文件等工作,并组织召开省标技委筹建会议,确定省标技委组成方案。

成立省标技委由省有关部门、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申请文件包括申请成立省标技委的请示、筹建情况说明、省标技委章程及编制说明、秘书处工作细则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并填报《**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登记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汇总表》、《**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登记表》。

筹建单位应在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

第九条省质监局对成立方案进行审核,对审核合格的方案正式批复成立;对不合格的方案作限期调整,限期调整仍不合格的,更换筹建单位或秘书处承担单位直至撤消省标技委的筹建。

第十条省标技委的印章由省质监局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省质监局对新成立的省标技委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组织机构和任务

第十二条省标技委的组成应以企业为主体,并与科研机构、检测机构、认证机构、行业协会(学会)等相关方的代表共同组成。

省标技委委员应由本专业领域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的标准化专家,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企业、事业科技人员担任,并积极参加省标技委活动。

省标技委单位委员由专业技术力量较强,标准化工作较突出的企事业单位担任,并派1名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为单位委员联络人,代表所在单位参加省标技委活动。单位委员经省标技委同意,可负责组织承担某一专项工作。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应由20名以上委员组成,分技术委员会应由15名以上委员组成,单位委员均为5家以上,委员及单位委员总数应为单数。其中主任委员、秘书长各1人,副主任委员及副秘书长1-3名。分技术委员会组成中应有所属技术委员会的委员担任分技术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或副秘书长以上职务。

同一单位担任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代表各不超过1人,普通委员代表不超过2人。

需要时可聘请省内外享有盛誉的专家、学者担任省标技委顾问。

第十四条正副主任委员应为省内本专业领域内权威专家,由相关单位推荐,处理决定省标技委重大事项,并指导省标技委秘书处履行职责。

第十五条正副秘书长由相关单位推荐,主要职责是负责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原则上为秘书处承担单位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单位委员和顾问由省质监局审核批准,并由省标技委颁发聘书。

第十七条秘书处在主任委员和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省标技委的日常事务,完成省质监局和省标技委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秘书处的工作应纳入承担单位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省标技委重点开展以下工作:

(一)开展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合作与交流,协助组织相关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制修订工作;

(二)推动本专业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为技术标准;

(三)研制本专业领域的产业技术标准体系;

(四)研究本专业领域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宣贯、技术咨询等;

(六)省质监局委托办理的其它事项。

第四章管理要求

第十九条省标技委应建立工作档案并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正副主任委员、正副秘书长、委员、单位委员联络人应参加省质监局规定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省标技委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研究本标技委重大事项,形成本年度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填写《**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年度工作情况》,于每年12月底前上报省质监局。

第二十二条省标技委的活动经费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筹集和开支。省标技委秘书处根据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省质监局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省标技委和委员、单位委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秘书处承担单位应遵循国家及**省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按时完成省质监局交办的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对所承担的省标技委的一切活动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省标技委一届任期4年。届满6个月之前,省标技委应将本届工作情况向省质监局进行书面报告,省质监局根据工作报告和任期内工作实际情况对省标技委作出换届、调整和撤消的决定。

换届申请书篇(10)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合伙企业;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 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 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 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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