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10 18:00:36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2)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正文。

(1)申请撤销事项;(2)事实和理由。(3)证据。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2)申请人签名;(3)申请日期;(4)附项。

二、格式: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撤销事项:

事实和理由:

证据: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1.本申请书副本 份;

2.××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份;

3.证据 件。

三、举一范例供制作时参考: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

申请人:××省××开发公司

地址:××省××市××街××号

法定代表人:A 职务:经理

申请撤销事项:

××仲裁委员会(19××)仲字第×号仲裁裁决不符合仲裁法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

(应祥述事实与理由,此略。)

证据:申请人于××年××月××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指定仲裁员函,指定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员B为本案仲裁庭组成人员。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开发公司

××年××月××日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2)

对国内民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实行先裁后审制,本文不涉及)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仲裁裁决前的监督,即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二是仲裁裁决后的监督,即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1] 司法审查既包括《仲裁法》第58条至61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事人对具有法定情形的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经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是否予以撤销的制度。

(一) 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争议的问题有二:

1、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争

司法实践中往往将《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称为程序审查。这种观点似有不妥。该条第一、二、六项,即“没有仲裁协议”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既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程序内容,也不属于实体法的范围。因为,这三项审查一方面必须依据有关仲裁争议的具体情况来判断从而牵涉到有关裁决的实体因素,另一方面也没有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直接的判断从而有别于实体内容。应该认为,上述规定是另辟蹊径,从间接的角度否定裁决的合法性;第三项,即“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显而易见属于对仲裁程序的监督;第四、五项,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属于对仲裁裁决实体内容的监督。

上述主张的理由是基于对程序法和实体法概念的认识。尽管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分类在理论界尚存分歧,[2] 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仲裁程序,主要包括对仲裁的申请和受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庭开庭和作出裁决、裁决的撤销和执行等保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程序规则。实体内容,则是指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直接联系的有关证据、事实与实体法。

第58条第3款,即“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属于实体方面的审查。“公共利益‘,不同法系有不同的称谓,通常都是指国家社会之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乃至私有财产、财产继承,皆属于公共秩序。[3] 这些方面的法律规范属于实体法的范畴。

因此,《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司法审查不仅包括程序问题,也包括实体问题,是全面的综合审查。

2、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范围的适当性

世界主要国家的国内法、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一般将下列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争议的事项没有可仲裁性,当事人无行为能力,当事人无陈述机会,缺乏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程序不当或违法,仲裁员超越权限,仲裁员欺诈、受贿渎职,裁决形式缺陷,仲裁违反公共政策等。[4] 即通行的立法例都是对仲裁裁决的非实体内容进行审查,涉及的实体审查仅以公共政策为限。[5] 可以看出,司法审查范围狭窄、法院监督和干预作用弱化,是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实践的一般规律。

我国人民法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过宽,既包括程序,也包括实体,与国际通行的规则不符,人为地和不适当地区分了国内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围。为此,有的学者建议,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司法审查的范围应当限于:(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5)仲裁决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7)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6] 这种观点以程序内容为司法审查的核心,具有借鉴意义。同时,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以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根据时,应当依裁决的实体内容而非程序内容作出判断;当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可以不必囿于当事人的申请而可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监督与纠正。

(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

《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具体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适用的审理程序也不一致。通行的做法是只经书面审理便作出裁定(书面审方式);但有的则进行公开开庭听证,听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后再作出裁定(听证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1款是关于书面审方式的法律规定。但该条款只适用于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被认为是上诉案件,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不能以该条款作为法律依据。

听证方式在《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均没有规定。从法理上讲,听证类似于庭前交换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7条,开庭审理前是否交换证据,取决于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证据交换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为开庭审理做好准备。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直接涉及民商事争议,只有经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其目的是为了撤销业已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因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不能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制度。

有的学者提出了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此类案件的设想。即采用听证的方式,由申请人举证证明裁决中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形,允许对方当事人通过质证、提出反证等方式进行抗辩,然后由人民法院判明证据真伪及其效力并作出裁决。[7]该观点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不完全协调。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却不能适用。特别程序的审理期限为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可在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因此,撤销仲裁裁决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也不太妥当。

笔者认为,适用何种程序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保证仲裁的效率性和公正性;其二,司法审查是保证仲裁公平正义和防止权利滥用的必要手段和保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当以此为价值目标或取向。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程序应为特别程序;以合议庭进行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采用听证方式,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法定撤销情形进行举证和质证,合议庭进行认证,进行庭审辩论,当事人做最后陈述;不适用调解;合议庭在合议的基础上作出裁定。

(三) 重新仲裁制度

《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1在何种情形下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仲裁法》没有作具体规定,通常由人民法院来掌握。一般认为,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8] 有的学者还认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也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9] 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况。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不能使仲裁庭取得仲裁的权利,因此,该情形下不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2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审查新裁决?

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的情况有三种:一是全部改变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二是纠正了原裁决的程序错误,裁决结果不变;三是仲裁庭仍坚持原裁决意见,程序和实体内容均未发生变化。无论发生何种情形,只要仲裁庭重新仲裁,作出了新的裁决,人民法院就应当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撤销案件,而不能直接对该裁决行使司法审查权。对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撤销新的仲裁裁决。

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如果被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不应执行的法定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裁定予以执行或者不予执行。

(一) 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

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217条。与《仲裁法》第58条相比较,我们会发现两个方面的不同: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上述不予仲裁裁决的两种情形属于实体审查,不符合仲裁制度的基本要求。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只应审查程序问题,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和法律审查。否则就是赋予法院以全面审查和否定权,导致“一裁终局”成为一句空话,造成事实上的“一裁一审”。

(二) 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据裁决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能否预先排除这两个方面的实体审查?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如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被申请人就无法证明该裁决书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不足或者适用法律有无错误,人民法院也就无法进行对仲裁裁决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的司法审查。[10]

但《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能否实际产生排除法院司法审查的效果,是个很大的疑问。笔者认为,仲裁裁决中不写明争议的事实和裁决的理由,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以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因为,不予执行裁决的情形是法定的,当事人不能以“协议”的方式预先排除适用。此其一。在执行程序中,只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即应当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这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权力。此其二。尽管裁决书中没有写明争议事实和适用法律,但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查阅仲裁卷宗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此其三。因此,仲裁裁决不能预先排除法院的实体审查。

三、两种制度的冲突及其解决

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实施司法监督的主要手段。但两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如何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发挥各自的功能,是仲裁理论及司法实践不能回避的问题。

(一) 两种制度的冲突

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的冲突所在。

相同点:1程序的启动必须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2司法审查的范围有四项是完全相同的。3法律后果基本相同,或者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或予以执行),或者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4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的救济方式相同。即当事人可根据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区别:1申请的主体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主体可以是仲裁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主体只可能是裁决对之不利的当事人(被申请执行人)。即二者的侧重点不同,撤销裁决同时兼顾胜诉方的利益,而不予执行侧重于败诉方的利益。2申请时间不同。申请撤销裁决的时间是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当事人可以在申请执行前提出,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由败诉方在执行程序中提出。3司法审查的范围有一定不同。撤销裁决的两种法定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不予执行制度中规定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可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也可能是基层人民法院)管辖。5法律后果不完全相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人民法院认为可由仲裁庭重新作出仲裁的,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予执行程序中,无须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通过上述比较,可以发现两种制度存在的冲突:

冲突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除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可有管辖权。基层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时,可以对裁决所依赖的证据和适用法律等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却无此权利。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两种制度分别规定于《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两部不同的法律中,立法时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

冲突二,两种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同时,由于两种制度的审查范围并不相同,撤销仲裁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形同虚设。

冲突三,如上所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是否予以执行取决于对程序、实体和法律等方面的司法审查结果,而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依照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只能对仲裁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一状况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

(二) 解决办法

有学者指出,鉴于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司法救济手段自身的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其审查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11]

有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将之限制在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12]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并有所修正。理由是:其一,两种制度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存在重复,将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没有立法技术上的障碍,合并后不但不会失去司法监督的功能,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其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申请不予执行案件则由执行程序解决。这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原则,将两种案件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其三,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且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应当有配套的不予执行制度以实施公约的规定。随着中国加入WTO,将国内、国际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并轨已是大势所趋。

四、立法建议

建议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将仲裁法第58条修改为:

“第58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失效的;

(2)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 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不属于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5) 仲裁员未能处断当事人提交的一切争端的;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断行为的;

(7) 裁决是以贿赂、欺诈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取得的:

(8) 裁决所依据的民事或者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的。

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该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的实体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无论当事人申请与否,应当裁定撤销。“

建议二,删除仲裁法第63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三,将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修改为: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建议四,将仲裁法第61条修改为: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 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2) 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3)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撤销。“

参考文献

[1] 江伟 李浩。论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的新型关系[J]。法学评论,1994(4)。

[2] 沈宗灵。法学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8.49. 

    [3] 梁慧星。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原则[J]。民商法论丛,1994(1)。49—50. 

    

    [4]  Se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and the Court, the Parker  School  of  Foreign  and  Comparative  Law(1990),Table  of  Content  ;See  Intl.  Handbook  on  Comm. Arb. 

    [5]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56.

 

    [6] 翁晓建。二种意见,四个焦点[J]。民商法论丛,2001(2)。370. 

    [7] 李建忠 聂士洲。如何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8] 孙忠恕。重新仲裁不同于法院二审[N]。WWW.RMFYB.COM.CN(人民法院报),2001-3-29. 

    [9] 黄进 徐前权 宋连斌。仲裁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60.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3)

(一)撤销裁决程序的当事人

1.撤销裁决程序的申请人

撤销程序的申请人是指有权提出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申请的当事人。由于当事人与裁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他最关心裁决的结果,因而也只有当事人最了解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了侵害,所以法律规定,提出申请撤销裁决从而启动撤销程序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这里的当事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即原仲裁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因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法律赋予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一项司法救济权利。原则上,申请撤销裁决的当事人应同是仲裁协议、仲裁案件和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否则任何一方可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未发生争议,其未参与仲裁程序等,因而对方无权提出撤销裁决申请。通常的观点也认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同一,但这显然不是绝对的,而存在例外情形。

首先,如果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是人,自然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应受裁决约束;当事人是法人的,如果其不存在或被并入其他组织,其权利义务承受者应受裁决约束。在这两种情况下,尽管继承人或承受者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能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但该仲裁案件及其裁决与他们有利害关系,他们就有权以继承人或承受者的身份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相对方不能以其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或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而抗辩他们的撤销申请。

其次,如果是采取公司组织形式的当事人,其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可代替其组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撤销裁决。这种程序法上的变通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少数股东在公司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多数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中的地位侵犯少数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英、美、德、日等国公司法上少数股东平等的原则,少数股东可以提起诉讼。如公司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少数股东可援引仲裁协议作为形式上的申请人对第三人提起仲裁,并可对所作错误仲裁裁决提起撤销申请,以保护少数股东的权益。

另外,既非继承人或承受者,也非替代者的第三人,如裁决与其有其它利害关系,也可提起撤销申请。在Fiat,S.P.A.v.Ministry of Finance and Planning of Republic of Suriname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定仲裁庭约束了仲裁协议并未明确涵盖的非签署方,仲裁庭超越了权限,因而满足了该非签署方的撤销裁决要求。但与裁决无关的第三人则无权申请撤销裁决。在深圳天俊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天俊公司)申请撤销福华(深圳)地产有限公司与利是佳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裁决案中,法院认为天俊公司不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且与裁决无利害关系,遂驳回其申请。

2.撤销裁决程序的相对人

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法院诉讼程序的一种。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必须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原告和被告在民事诉讼中处于相对立的地位,彼此互相依存,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没有被告就没有原告。同样,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除了撤销申请人之外,还应该有撤销程序的相对人。因为撤销之诉涉及到举证、质证、认证等一系列问题,没有相对人,这些环节就不可能进行,就会对法院全面准确地认定事实真相和正确作出裁定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

那么,谁是撤销程序的相对人?这在各国有关撤销裁决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甚有明确规定。根据一般民事诉讼法原理,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的上诉,在诉讼程序中由一审程序中具有实体权利义务的对方当事人作为上诉程序的相对人。因此,在仲裁裁决撤销程序中,应以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作为撤销程序的相对人。

(二)撤销裁决程序的管辖法院

撤销程序的管辖法院是指在仲裁裁决的撤销之诉中有权受理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并可作出撤销裁定的法院。这就涉及到哪一国法院和哪一级法院有权管辖的问题。

第一个问题,撤销裁决的申请,一般是向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提出。裁决作出地(Country of origin)具有排他的管辖权,这已经构成国际上普遍接受的原则。法国、希腊、荷兰、美国、瑞士等国都作了相应的规定。这是因为,裁决作出地国对仲裁和裁决具有最为直接有效的控制权,裁决作出地与整个仲裁程序有最密切的关系,仲裁庭审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无不在该国的法律制度影响之下,仲裁程序是否正当,均应依照该国的法律进行判断。在International Standard Electric Corp. v. Bridas Sociedad Anonoima Petrolera一案中,美国纽约南区法院的判决肯定了上述原则。

根据1958年《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享有撤销裁决权力的法院不仅仅是“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还应包括“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包括法院)”。因为当事人不仅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法,也能够约定适用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因此,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也应能够根据裁决作出地国以外国家的仲裁法对该裁决提出撤销申请,从而使该国家的法院也有权撤销该裁决,这在理论上至少是可能的。个别国家的法律也曾有过类似的规定。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如果仲裁裁决属于在另一缔约国内依照德国程序法作出的公约裁决,可以在德国就该裁决提起撤销之诉。

但实际上,仅仅因为所适用的仲裁法是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律,便向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尚属罕见,至今也未见能够证实曾发生过此类案例的资料。而且,该仲裁地国以外国家的法院对仲裁裁决行使撤销的权力,其实际效应究竟有多大是令人怀疑的,其效果亦会很不理想,要么形成裁决作出地国家和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并行享有撤销裁决的管辖权的积极冲突,要么造成上述两国中无一国法院对撤销裁决行使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德国1998年新颁布《民事诉讼法典》后,也已摒弃了以前的做法。此外,从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第2款和第6条的规定来看,也是主张特定国家的法院只具有撤销在其本国领域内所作裁决的管辖权。因此,“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法院”也有权撤销仲裁裁决,只具有理论意义而无实际意义。

第二个问题,解决了哪一国法院有权撤销裁决之后,还有一个该国哪一级法院有权撤销裁决的问题。实际上,这是国内法院的级别管辖问题,应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决定救济的管辖权应授予通常有权裁决第一审案件的法院,个别国家也作了如此规定,如希腊、波兰、奥地利等。有些国家的国内法允许当事人向审级更高的法院提出。例如,在法国是上诉法院,在德国是地区高等法院,在瑞士是联邦最高法院。《示范法》未规定可向哪一级法院提出追诉。因此,有的学者评论说,“这会导致不必要的不确定结果,不同国家作出不同规定的事实势必会对裁决作出地的吸引力产生影响”。

笔者以为,在尚无一部国际公约加以约束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是各国采用相同或类似的审级。这个审级宜定位在审理二审或上诉案件的法院。这是因为,若审级过低,由一审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官对仲裁理念和审理经验的欠缺而导致这种司法监督权的滥用;若审级过高,由最高法院来撤销裁决,那么有可能因法院审判、指导等业务的繁重而影响这种司法监督权的及时行使。

(三)撤销裁决的期限

1.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

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定期间。这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原来的败诉方而言,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当事人如不按期提起撤销裁决的申请,则是权利的怠慢者,法律也无保护的必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对此问题进行了规定和限制。

一般而言,这种申请应当在裁决公布后一个很短的期限内提出,但对于这种期限,各国的规定有所不同。

一般为3个月。例如,瑞典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比利时法律规定的申请期为裁决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3个月;《示范法》也规定,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

也有一个月的。例如,法国法律规定,通知裁决及其执行宣告确定后,撤销之诉应于1个月的不变期间内提起,日本和韩国也有类似规定。更有短者,例如,英国法律规定,申请或上诉必须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8天内提出。

笔者认为,3个月比较合理。当前世界各国仲裁立法中的司法监督之基本精神是保证当事人以仲裁方式公平合理及时地解决争议。若期限过长,将使裁决的法律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利益;若期限过短,将使当事人来不及行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

另外,对于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的起算问题,各国做法有所不同。有的自裁决作出之日起,如英国;有的从当事人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如日本、韩国;有的自裁决通知之日或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如法国、比利时;《示范法》规定的也是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从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因为一旦收到裁决书,当事人也就有可能知悉撤销原因以便提出撤销申请。若从裁决作出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因未收到裁决书而不可能知悉撤销原因;若从知悉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则当事人有可能以未知撤销原因为由拖延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限。德国法律的修订正可说明这一点。

2.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

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是指受理撤销裁决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的一定期间。法律上的期限并非仅针对当事人而言,诉讼法属于指导当事人和法院处理诉讼事宜的强行法范畴。因此,在撤销程序中,除了强调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之外,还应注意管辖法院也应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裁决的裁定。这有利于防止撤销案件长期审而不裁,督促法院及时地行使司法监督权。

但是,各国的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甚有作出明确规定的。一般来说,具体适用时,是援用法院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对于《时效法》的适用,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相同,对于一个裁决的撤销或宣布该裁决的无效,法院可以按照《时效法》的计算决定程序的开始;法国法律规定,撤销动议按照上诉法院审理诉讼案件适用的规则提出、审理和决定。

笔者认为,应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对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个期限宜短于申请撤销裁决的三个月的期限,这样更有利于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效力

(一)对仲裁裁决本身的效力

一项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裁决在该国即失去法律效力,不能得到该国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司法管辖属地原则的体现。

那么,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否具有域外效力?

一般来讲,撤销裁决使其失去法律效力的影响可能会扩及到裁决作出地国领土之外,也就是承认裁决撤销的域外效力。传统的观点也认为,“当一份裁决被其作出地国撤销后,它在该国就不存在了,不仅如此,在其它国家也是无效的。裁决被撤销的事实说明该裁决是在法律上植根于作出地国的仲裁法的,那么其它国家的法院还怎么可能认为同一份裁决仍然有效呢?”根据《纽约公约》的规定,裁决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得拒绝承认与执行,这意味着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在世界上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都不可能再得到承认与执行。

但是,晚近一些国际立法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一些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承认和执行了已撤销的裁决。

1961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虽然没有否定仲裁裁决的本国法院撤销裁决的效力,但对撤销裁决的理由作了相当的限制。根据该公约第9条,一项公约裁决,只有由裁决作出地公约国法院或仲裁程序法所属公约国法院,依照公约规定的事由予以撤销,才构成在其它公约国不予执行的理由;若非依公约认可的理由而撤销的裁决仍可以在其它公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

在司法实践中,法国法院已多次承认并执行了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布鲁塞尔初审法院也执行了一项已被裁决作出地法院阿尔及尔上诉法院撤销的国际商会(ICC)裁决;最近,美国和法国法院分别裁定执行了Chromalloy Aeroservices Company(CAC)v. Arab Republic of Egypt裁决一案,更是引起了仲裁界的普遍关注和热烈讨论。

上述国家的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在目前的国际法律体制下,《纽约公约》本身并未对裁决作出地国法院设定任何义务,各国就有可能按其各自的规则以不同的理由撤销在其本土作出的裁决。可以想象,某些理由可能完全不符合当代国际上的共识,如允许审查裁决的实体或以裁决未遵守某些毫无意义的程序为由予以撤销;甚至有更恶劣的国际上难以容忍的理由,例如,要求所有仲裁员必须信仰某一宗教,或必须均为男性。无疑,基于如此不入流的理由而任意撤销裁决,既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置国际仲裁于危险境地。从这个意义上来讲,在国外继续承认和执行如此撤销的裁决确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问题在于:第一,如何判断哪些撤销决定是正当的,裁决不应被执行法院承认并执行,哪些撤销决定是错误的,不应妨碍裁决的域外执行?Jan Paulsson教授已提出了“国际标准”(International Standard)和“地方标准”(Local Standard)的撤销理论,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但在没有一部国际公约来认可这种方法之前,仍然只限于一种学术探讨。第二,已撤销了的裁决在其它国家仍然能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还有什么必要保留撤销程序呢?这与法理有悖,在实践中也存在缺乏标准的不可预见性,还可能造成当事人对已撤销裁决的“执行挑选”(enforcement shopping)现象的发生。

然而,《纽约公约》确实又为执行已撤销裁决提供了可能,所以,当务之急是要考虑如何改变现存的国际法律体系及造成的问题。笔者以为,《纽约公约》未规范裁决撤销的理由是引起混乱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制定一部新的国际公约,规范撤销裁决的具体理由,使各国法院在撤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这一问题上有统一的国际标准可资遵循。

(二)对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裁决被撤销后,是否会因此而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纽约公约》和《示范法》对此均未作明确规定,而各国法律对此规定不一,归纳起来有四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荷兰法律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一俟撤销裁决的决定成为终局,法院的管辖权即应恢复,即排除了仲裁协议的效力;法国法律规定,受理撤销动议的法院撤销裁决的,他应在仲裁员的职权范围内决定案件的实体,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约定。

第二种做法是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英国规定,裁决全部或部分被撤销或被宣布无效时,法院也可命令,仲裁协议关于请求事项的裁决优于诉讼程序的任何规定,就裁决的主体事项,在有些情况下就裁决的相关事项而言,均为无效;印度法律规定,如裁决失去效力或被撤销,法院可通过判令废弃仲裁审理,并且判令涉及提交部分的仲裁协议终止其效力。

第三种做法是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例如,德国法律规定,裁决被撤销后,在无相反指定的情况下,与争议标的有关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

第四种做法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例如,奥地利法律规定,如果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两次被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判决撤销,则仲裁协议对于仲裁程序的标的无效。美国法律规定,裁决已经撤销,但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终了,法院可以斟酌指示仲裁员重新审问。

从上来讲,就有关争议而言,一旦作出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既已得到实施,该仲裁协议的效力即至此消灭,这可称为仲裁协议一次性实施原则。如果该裁决被撤销,那么据以作出裁决的仲裁协议也因此而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毕竟不同于仲裁裁决,它具有相对独立性。只要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即为有效,除非协议规定的裁决期满而自动失效。

因此,笔者认为,不能绝对否定或绝对维持裁决被撤销后仲裁协议的效力,也不能由法院决定当事人以寻求仲裁解决争议为目的而达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最好的办法是采取如奥地利、美国的上述做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而不是简单地否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这才是尊重当事人的仲裁愿望,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公平做法。

三、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撤销的救济

(一)撤销裁决之前的救济

一般来说法院不会当然或轻易地撤销裁决,而往往在撤销裁决之前考虑能否重新仲裁,即发回仲裁庭重新进行仲裁。其目的是给予仲裁庭弥补已经发生的程序性缺陷的机会,避免由于仲裁的错误而导致裁决完全被撤销,保证当事人原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的意愿的实现,节省有关各方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和费用的投入,减少资源的浪费。

重新仲裁已为大多数国家的仲裁法所采纳。早在英国1889年仲裁法中就已经规定了发回仲裁庭重审的法律制度,以后的1950年仲裁法、1979年仲裁法和1996年仲裁法仍然保留了发回重审这种监督方式。美国1926年仲裁法第10条、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1994年仲裁法第61条等也规定了重审制度。

但是,由于各国对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的认识不一,往往给予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可能产生重新仲裁的滥用,裁决的及时执行,从而损害有关当事人特别是胜诉方的合法利益。因此,规范重新仲裁制度,探讨重新仲裁的条件和程序,有助于在该上的认识的逐渐统一。

1.重新仲裁的条件

重新仲裁的条件是指被申请撤销的仲裁裁决可以被法院发回仲裁庭重新审理的情形。它解决的是什么样的仲裁案件可以重新审理的问题,故被有的学者称为“可重新仲裁性”。

各国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很少有明确的规定,而是把这一认定的权力交给了法院。例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撤销裁决的诉讼后,法院可以根据案情,作出撤销此项裁决或将案件发回仲裁庭重审。《示范法》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期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仲裁庭一个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的其它行动。其它如埃及、瑞典、俄罗斯联邦等国的仲裁法也作了类似规定。

但也有个别国家对于重新仲裁的条件作出规定的。例如,印度1940年仲裁法第16条规定了三种情况:a、裁决遗漏了提交仲裁的事项未作决定;b、裁决非常不明确以致无法执行;或者c、裁决表面明显存在对某合法性的质疑。但印度1996年新的仲裁法未作如此规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法院去处理。

笔者认为,法院在认定重新仲裁的条件时,应主要限于程序上的缺陷。重新仲裁是撤销程序的一部分,是由于裁决存在撤销理由而在被撤销之前的一项救济措施。而大多数国家规定的撤销理由主要是程序上的缺陷,因此,重新仲裁的条件也不应超出这一范围。

一般来说,1、申请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它不属于他负责的原因不能陈述案情的,可以通过给予申请人陈述案情的机会并以重新仲裁的方式来更正原裁决的缺陷;2、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或者与当事人各方的协议不符,如裁决未写明日期,未经仲裁员签名,未有效送达当事人等,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这些缺陷进行修正;3、仲裁庭对当事人已提交的仲裁事项没有全部作出裁决,即漏裁了某些事项,可以发回重新仲裁,对漏裁事项进行追加裁决。

但对于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缺乏管辖权或超越管辖权、争议不可仲裁和裁决违反公共秩序等情形,则不允许发回重新仲裁,而只能撤销。

2.重新仲裁的程序

如果裁决具备重新仲裁的条件,那么如何重新仲裁,这就涉及到重新仲裁的程序,包括重新仲裁的主体、范围、期限等问题。

关于重新仲裁的主体问题,即由原仲裁庭还是由另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重新仲裁。各国均未对此作出十分明确的规定。有的认为不需要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庭的组成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是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要求他们作出终局裁决,这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就有风险。但有的认为应另行组成仲裁庭,因为仲裁强调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既然仲裁庭在程序中出现失误,该仲裁庭便不再受到当事人的信任,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有违当事人的意愿。还有人进一步认为,从理论上设想,如果考虑更多地尊重当事人的愿望,应由当事人重新选择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笔者认为,除非原仲裁庭的组成有严重瑕疵因而不适宜作为重新仲裁的主体,那么,还是由原仲裁庭来重新仲裁。因为从重新仲裁的本意来看,就是给予原仲裁庭一个弥补由于程序性缺陷而可能造成错误的机会,不至于因程序性缺陷而撤销整个裁决。当然,如果原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因疾病、死亡不能履行职责或因回避等原因不能参加重新仲裁的,则可以另行更换仲裁员,但这与另行组成仲裁庭是有区别的。

关于重新仲裁的范围问题,即对仲裁案件的全部问题还是部分问题重新审查。各国对此也未作明文规定。有的认为仲裁庭需要对法院指定的问题进行全面审理,不论是何种性质的问题;有的认为不必全面重审,“重新仲裁的范围有一定的限制性,不是对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全面重新审查,而是围绕当事人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以及当事人主张的原仲裁程序中的缺陷进行审理”。

笔者也认为“重新仲裁不等于全面重审”,“重新仲裁并非原诉程序”。在德国五矿诉菲尔柯公司(MINMETALS GERMANY GMBH v. FERCO)一案中,Colman法官对此作了精确的诠释,“菲尔柯在重新仲裁程序中试图规避程序问题而就原已提出过的实体主张要求仲裁庭重审,这在实质上是要推翻已经进行过的全部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将重新仲裁的目的由弥补程序缺陷而改为不受限制的重审实体,从而错误地理解了重新仲裁的意义”。

关于重新仲裁的期限问题,大部分国家的仲裁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而是留给法院去确定。只有少数国家规定了具体期限。例如,英国法律规定,裁决的全部或部分被发回仲裁庭,仲裁庭应自法院作出发回命令之日起3个月内或在法院可以规定的延长或缩短期限内对发回事项重新作出裁决。

笔者认为,应该对重新仲裁的期限作出限制性的规定。这方面可考虑英国的上述做法,即一方面规定一个具体期限(如3个月、2个月),另一方面由法院根据案情延长或缩短这个期限。这样既对重新仲裁作了时限的要求,防止重新仲裁久拖不决,又不妨碍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一定程度的裁量权,有利于重新仲裁目的的实现。

(二)撤销裁决之后的救济

裁决一旦被撤销,意味着裁决无效,对当事人双方不再具有既判力和约束力。但双方之间的争议仍存在,需要继续处理,那么如何进行撤销裁决之后的补救?

1.能否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上诉?

根据一般民事诉讼原理,法院的一审裁判,除终审裁判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之外,当事人如果不服,均可以向上一审级的法院上诉。撤销裁决的裁定作为法院的裁判形式之一,如果当事人不服,能否上诉?这在各国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不一。

有的规定可以上诉。例如,英国仲裁法规定,对法院因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实体管辖权、严重不规范性和法律要点提出的抗辩所作的决定可以上诉,但须经该法院的准许;荷兰仲裁法规定,可以对地院院长的撤销裁决的决定提出上诉;美国联邦仲裁法规定,可以对修改、更正或撤销仲裁裁决作出的裁定提起上诉。

有的规定不可以上诉。例如,比利时法律规定,上诉法院所作的撤销裁决的决定不得上诉;保加利亚法律规定,对撤销裁决请求作出的决定不得以任何监督方式复审。

有的没有明确规定可否上诉。例如德国、法国、瑞士、俄罗斯,等等,但从这些国家的立法来看,是倾向于不得上诉。

仲裁裁决的撤销裁定,究竟能否上诉,在尚无统一的规则以前,应该尊重各国的各自做法。

但从统一的角度来看,笔者以为,对待这一问题,应该允许上诉,但也要作必要的限制。这是因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同诉讼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同时应服从有关诉讼判决的一切法律规定,包括上诉程序。撤销裁决是比不予承认与执行裁决更为严厉的一种监督,对当事人而言,其后果也更为严重。如果不允许上诉,那么,不管法院是否有理由撤销裁决,一旦撤销即为终局,当事人无法对该撤销裁定寻求任何救济,这就有可能使法院滥用撤销这种司法监督权,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应允许上诉。但也要对上诉作必要的限制,在上诉的理由上,仅限于那些不应撤销且能通过重新仲裁得到补救的裁决却予以撤销的情形;在上诉的期限上,应比一般诉讼判决的期限要短些,以避免上诉程序过长影响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上诉的法院上,其审级应该高一点,既要体现对下级法院的司法监督,又要体现对仲裁的支持精神。

2.如果不能上诉,或者上诉后法院作出维持原撤销裁定的判决,那么,双方之间的争议是重新进行仲裁解决还是直接诉诸法院解决?

这就涉及到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对裁决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前面已作了探讨。荷兰、法国等国家的法律完全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英国、印度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由法院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德国等国家的法律规定维持仲裁协议的效力;美国、奥地利等国家的法律则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限制性规定。

笔者以为,认定原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依照美国、奥地利的做法,即在肯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同时对之作出限制。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尚未届满,则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在此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未变更原协议或未解除原协议,则仍可以允许当事人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以满足当事人以仲裁解决争议的愿望。当然,仲裁庭的组成可以重新选择。但是,如果仲裁协议规定的裁决的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虽未届满、但当事人明确解除原仲裁协议的,那么该仲裁协议即失效,当事人不能根据原仲裁协议提请仲裁。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只有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协议才能申请仲裁,但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已非常小,剩下的途径只能诉诸法院。当然,当事人也可不经重新协议而直接诉诸法院,这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体现。

四、结论

综上所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撤销作为一项不折不扣的司法程序,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的司法程序和规定。因此,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有明确的撤销申请人和相对人。撤销申请人应包括原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人的继承人,法人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公司的少数股东以及与裁决有其它利害关系者。撤销相对人应是对原仲裁裁决具有实体权利义务或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4)

中图分类号:D922.29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08-0126-02

涉外仲裁又称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中外当事人之间、外国当事人之间、住所地在中国与住所地在外国的当事人之间、住所在中国境内的当事人产生于境外的经济纠纷或争议的标的物在境外的经济纠纷的仲裁。中国的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是中国的司法机关依法对中国的仲裁机构受理某一涉外经济合同争议案件的公正合法性及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一种司法制度。

仲裁制度是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解决纠纷发展而来。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仲裁规则体现了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诉讼和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但两者无论从内容到形式皆存在着差异,仲裁庭的仲裁权来自当事人的授权,法院的审判权源自法律的明确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仲裁规则的选择等都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少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仲裁所涉及的领域也比诉讼窄。无论仲裁庭还是仲裁员都没有强制性权利。所以,仲裁更多的是依据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对发生具体争议的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作出裁决。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他人意志为利益的衡量标准。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一种约定,是意思自治的体现,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当事人要求仲裁裁决是终局的,而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则否定了仲裁的终局性。而且诉讼的公开原则也可能使仲裁的不公开原则落空。所以无论是各国国内仲裁法还是国际条约,已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着眼点从审查实体内容转向从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但在具体程序上还存在一些不足,须尽快修改完善。

一、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问题

我国仲裁法对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规定在《仲裁法》第70条、第71条、《民事诉讼法》第160条,综合以上条款,涉外仲裁裁决被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如下:(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看来,对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部分内容尚需进一步明确:(1)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按此规定,当涉外仲裁协议无效时,当事人以此为由向法院提出撤销该涉外仲裁裁决得不到法院支持,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因此,建议在立法中把“涉外仲裁协议无效”加入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况中去。(2)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的仲裁规则,一般不允许当事人协议适用其他仲裁规则,如发生当事人协议选择其他仲裁规则,仲裁庭只能要求当事人通过重新协商更改适用该仲裁委的规则,而不能径直宣布不适用当事人的约定。但仲裁机构不允许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无权行使此项意思自治的权利,笔者认为,假如当事人选择其他仲裁规则,而仲裁庭却未经当事人同意按本仲裁委规则进行了仲裁时,应视为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因此,建议在立法中准确表述为“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当事人同意或约定的仲裁规则。”

二、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问题

1.“预报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了《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立“预报告制度”,受理法院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受理后30日内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在15日内将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该报告制度,有利于完善立法不足,杜绝随意拒绝涉外裁决现象,抑制地方保护主义,统一我国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标准,亦有利于提高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国际地位。

与此同时,我们也应意识到该制度仍存在以下缺陷:(1)报告制度以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的形式确立,既非立法也非司法解释,属法院内部的管理制度,是法律外的解决和监督方式,缺乏程序规范,既不利于约束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也不利于当事人行使诉权,其作用的发挥是有限的;(2)“通知”要求所有涉外案件的撤销裁定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作出,有损于诉讼效率这一价值的实现。完善途径有二:(1)取消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之规定,将此类裁定纳入诉讼监督程序;(2)在继续实行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能上诉的制度下,推行“听证”制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在作出撤销的裁决前,须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应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根据听证结果作出裁决。

2.法院对仲裁裁决异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如何适用法律程序的问题

对此,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仲裁法均无明文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很多,很不规范,有根据申请人的异议书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作出裁定的;更多的则是召集双方当事人调查核实,并到仲裁机构进行调查后作出裁定的;也有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开庭审理后作出裁定的,当然这种开庭与普通案件开庭会有很大区别,如何解决这一程序问题,有待于相关立法作出进一步的规定。

3.执行中止问题

法院立案受理了仲裁裁决异议案件后即进入审查阶段。鉴于此类案件必须建立在对方当事人已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基础上,因此就存在一个中止执行的问题。法院必须在审查完仲裁异议后,才能依据审查结果决定恢复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然而,对于中止执行裁定应由哪一法院作出,法律无明文规定。如果国内某一法院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包括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同时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应由该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时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对于一方当事人向国外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而另一方当事人向国内仲裁机构所在地法院申请不予执行的,应由哪个法院(外国法院还是国内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若仍由受理不予执行申请的法院作出,是否会得到执行法院的承认?深圳市中级法院受理的一宗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向深圳中院申请不予执行的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深圳中院作出了中止执行的裁定后,香港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停止了执行程序,直到深圳中院作出驳回申请裁定后才恢复执行程序。另外,法院在受理不予执行申请并决定中止执行仲裁案件时,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5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这对于防止败诉方(申请人)借故拖延裁决的执行是很有必要的。

三、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审理结果问题

1.对于不予执行仲裁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和第141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不能上诉;如果法院认为有不予执行情形的,则裁定不予执行,但在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必须按规定履行一系列内部报批手续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2.对于撤销仲裁的申请,法院经审查后,如果认为没有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申请。对该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申诉或申请再审;如果法院认为有撤销裁决的情形的,则有两种处理结果:一是根据仲裁法第61条规定,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二是直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裁决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依据仲裁法第9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重新仲裁,也可以向法院。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在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在自受理撤销仲裁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辖区的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法院同意撤销裁定,应在15日内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栽定。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没有对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之诉能否上诉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能否上诉问题的批复》中则明确规定,对法院作出的撤销裁定,不得上诉。为了实现当事人对法院司法审查的监督,应制约法院行使涉外仲裁裁决的权力,使其纳入诉讼监督程序。应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法院上诉,或者允许仲裁机构向上一级法院提请纠正。

参考文献:

[1] 王秀玲.我国涉外仲裁的司法审查及其修改与完善[J].河北法学,2005,(5):147.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5)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对解决方法的思考

(1)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笔者认为,适用《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条款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虚假仲裁遗留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职权审查。但在仲裁违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职权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理解,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审查权,应是法院的职权。国际惯例也赋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审查职权。如: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由当事人申请,但作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应当在对仲裁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引入需要监督的理论并借鉴国际惯例,严格把握违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执行的仲裁是恶意伪造出来的,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仲裁,作出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方法只能在行为人申请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前适用,所以并无法解决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执行回转难问题。而且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仍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从利害关系人认为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进行申诉,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将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法院只能对案件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这样处理不仅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2)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虚假诉讼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果要在司法监督环节加强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还是要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尝试把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条款单独列出,而不放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之下,从而赋予法院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销仲裁的启动权,这样就可以彻底解决虚假仲裁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构成对仲裁自的干预。首先,法院的司法监督相对而言仍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即便是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也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因此这种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监督并不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审”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条款是每个国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时,能够保障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和撤销权,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无法一一列举,在仲裁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因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减少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3)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纠错机制。一是做好仲裁阶段的防范工作。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立案审查中,仲裁机构对民间借案件、涉及近亲属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应予特别关注,谨慎审查。对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立案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应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或检察机关通报,全程进行跟踪、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探索仲裁重审机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重新进行仲裁,大抵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参 考 文 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6)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7)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1.英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英国的仲裁制度历史悠久,但直到1697年才为国会所承认。英国仲裁制度的一大特点就是历来受到法院的严格监督,尤其以1950年仲裁法为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范围很宽,包括对仲裁进行从程序到实体的全方位的审查与监督。从1950年仲裁法经1979年仲裁法到1996年仲裁法,英国法院对仲裁监督范围上,呈现逐渐缩小的发展趋势。特别是最新的英国1996年仲裁法,是英国仲裁立法走向统一化、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重大改革和重要体现;在当代世界各国的同类立法中,居于比较领先的地位;其中许多规定,包括有关仲裁监督机制的规定,体现了当代仲裁立法的新的走向。2.美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1925年2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定了5美利坚合众国仲裁法案6,该法案经1954年、1970年两次修订增补。依据该法,美国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是采用撤销的方式。二是采用修改的方式。美国法院对仲裁中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的监督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不论是程序问题,还是实体问题,美国法规定法院得以撤销的方式监督仲裁,而对一般的程序问题,如果不至于影响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的话,则采用修改的方式。

(二)大陆法系国家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1.德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德国仲裁程序规定在民诉法典中,1877年德意志帝国制定公布了5民事诉讼法典6,并于187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典历经帝国时期、第一次世界大战共和国时期(包括纳粹统治时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占领时期与联邦共和时期,沿用至今,历时100多年,经过多次修改,但未改变原有的基础,并未将整部法律废除。该法典设专编对仲裁制度的许多问题作了规定,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即为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德国法院对仲裁侧重于程序事项的监督,而对裁决的实体审查仅限于裁决承认是否违反本国的公共秩序。2.法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法国在1949年左右,法国对于有条约关系国家的仲裁裁决,仅进行形式上(theformoftheaward)审查,即予以承认并许可执行;对没有条约关系的国家,还要对案情之真相(themeritsofthecase)进行复查。直到1960年左右,对外国仲裁裁决执行的态度才变得很宽容,此即所谓法国的/法律气候0适用于外国仲裁裁决之执行。1981年5月12日法国民诉法被修正公布,修正的法国民诉法第四编/仲裁0对外国仲裁裁决之承认和执行予以明文规定。法国法院对仲裁予以司法监督时,无论是对国内仲裁,还是对外国仲裁,都主要从程序角度进行,而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方面,则仅限于是否违反公共政策的审查,这一点,与德国法如出一辙。

二、我国仲裁法律司法监督制度与外国比较

(一)对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法律规定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8)

一、现象与本质: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视角考证

商事仲裁权不能摆脱司法权的监督,究其原因在于:首先,从仲裁制度的现象分析,现代仲裁制度主要体现两个原则:其一是契约性,亦可称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1](P9)即仲裁庭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直接来源于当事人合意的授权,而在仲裁程序的具体运行中,仲裁庭的组成及审理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仲裁所使用的实体法律,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都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确定的。其二是司法性。[1](P8)即仲裁协议的形式与效力、仲裁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仲裁员审理和裁断争议的权力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最终取决于国家法律的确认和法院的裁定。其次,从仲裁制度的本质分析,司法权是现代仲裁制度本质的集中体现,即司法权是现代仲裁制度的本质。必须承认的是,无论现代仲裁制度具有何种表现形式,它终究是国家法律所认可的一种社会冲突解决方式,虽然在现象层面上现代仲裁制度表现出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排除国家司法权的干涉,仲裁活动具有摆脱特定国家限制而出现超国家化的趋势,但是这些现象都是在国家认可下进行的,如果一国坚决反对国内仲裁活动出现如上特征,则所谓/摆脱国家司法权0的现象就不可能存在。[2](P261)法院是一国行使司法权的最为重要的机关,仲裁机构也在本质上行使司法权,它也肩负着评判人间是非的任务,仲裁机构行使司法权完全是基于其自身的特点而形成的对社会生活的有用性。任何权力都存在着滥用的可能,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0[3](P154)尤其将属于国家范畴的司法权授予一个具有民间性和自治性的机构行使更应如此。仲裁的司法监督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狭义的观点认为,它专指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广义的观点认为,它除了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外,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4](P1)笔者认为,就监督本意而言,应该仅指审查和控制,不应作任意扩大的解释。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0[5](P486)本文倾向于对监督采用狭义的解释。

二、困境与反思: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现状评判

根据5仲裁法6和5民事诉讼法6的规定,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主要包括对仲裁庭管辖权和仲裁裁决的监督。

(一)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法院对仲裁庭管辖权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庭是否享有仲裁管辖权作出规定。5仲裁法6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0可见如果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进而对仲裁管辖权提出抗辩,法院在一定情形下享有最终的决定权,并且这种权力可以在仲裁开始之前以及仲裁进行过程当中行使。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监督,5仲裁法6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见下文)相悖。一般来说,解决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自身管辖权作出最终判断,这是现代国际仲裁立法的一种趋势。这样的规定不仅能够及时确定仲裁管辖权,消除影响仲裁效率这一价值目标的因素和环节,真正贯彻迅速、及时、高效的仲裁原则,同时也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法院具有裁定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的权力,恶意拖延和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二是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最终决定,这体现的是审判最终决定原则,法院的监督旨在保障仲裁权行使的正当性或者公正性。然而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却反映不出仲裁立法的上述诉求。一方面5仲裁法6第20条的规定将审判权过早地介入仲裁领域,增加了决定仲裁管辖的难度,使当事人有可能恶意拖延或破坏仲裁程序的进行;另一方面,它也没有从根本上体现审判最终决定原则,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为最高法院5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6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0可见,只要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并作出决定,那么其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就是终局决定,就不再受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干预或监督。笔者认为上述监督制度的设置,使得仲裁立法宗旨的实现变得困难重重。

(二)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可区分为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1.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根据5仲裁法6的规定,法院对国内仲裁的监督包括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重新仲裁。(1)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当事人的申请,对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撤销情形的仲裁裁决,裁定予以撤销的制度。根据我国5仲裁法6第58条规定撤销的情形包括: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利益的。对于上述情形,只要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其中之一情形的,即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人民法院经被申请人申请,对属于我国5民事诉讼法6第217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并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同时,如果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裁定不予执行。根据我国5仲裁法6和5民事诉讼法6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确有一定的差异性。尽管如此,笔者认为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都是当事人基于法定理由向法院提出否定仲裁裁决的救济方法。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法院都可以适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因此,两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另外从两种监督方式的结果来看,被撤销的仲裁裁决自撤销之日起就已不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又恢复到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由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未得到最终解决,因此当事人既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而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来说,尽管最高人民法院5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4若干问题的意见6第27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0但实际上该仲裁裁决仍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决,因为人民法院只是对该仲裁裁决/不予执行0,而不是撤销。如果当事人达成了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了仲裁裁决,或者当事人向法院提讼,法院作出了最终判决,就会导致对一个有争议的多种生效裁判并存的局面。很显然,这种设置重叠的监督制度,使仲裁裁决长期处于效力不稳定状态,从而损害了仲裁的快捷性和高效性。[6](P216)(2)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是指法院在一定条件下,要求仲裁庭对已作出仲裁裁决的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和裁决的制度。根据5仲裁法6第6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撤销程序。0但对基于什么样的理由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重新仲裁权的权利主体以及重新仲裁的范围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重新仲裁制度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申请撤销仲裁案件中,申请人已丧失了对仲裁庭的信任,如果人民法院不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就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易引发申请人与仲裁庭之间的冲突和对立,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7]2.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我国5民事诉讼法6第260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0这一规定显示出我国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仅限于程序上的瑕疵和违法。由此可见,我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实行/双轨制0:即对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监督作出区分,它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程序方面,而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审查则包括对程序和实体两方面。我国在仲裁司法监督上的内外有别,导致了双重标准:第一,就个案而言,对国内案件采用严格而全面的审查,对涉外案件则采用国际标准审查;第二,就仲裁机构而言,国内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如果选择国内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我国法院在审查时,根据5仲裁法6第58条和5民事诉讼法6第217条的规定采用严格全面的审查制度,如果选择涉外仲裁机构进行裁决,法院在审查时,则根据1958年5纽约公约6的规定,在实体审查上,只是审查仲裁结果与我国公共秩序是否相悖,而不涉及结果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

三、进路与出路:完善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构想

鉴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我国应对现行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完善,以充分实现司法权对仲裁的监控职能。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9)

「正文

仲裁(Arbitration)作为一种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由于其相对于诉讼而言,具有裁决者独立性强、当事人的自主权大、一裁终决、程序简单便捷、处理及时等一系列的优点和好处,因而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青睐,在当代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仲裁法》实施以来,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仲裁机构发展迅速,就连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都成为当事人或律师在拟定合同时的必备内容。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以国内仲裁为例,由于仲裁制度的不完善,某些仲裁员倚仗手中的权力或因专业缺陷、或因道德不足、或因不负责任,出现了一些当事人认为不当的终局仲裁裁决。这些问题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仲裁的进一步发展。诚然,仲裁员在独立仲裁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受到主、客观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出现错误的仲裁裁决是不可避免的。但这样便会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于这一权力必须予以相应的制约,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其正确行使。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仲裁裁决的公正性、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为仲裁设计配套的制度约束,对仲裁进行适度的司法监督是必要的。只有这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才能充分发挥仲裁的作用,进而使其不背离该制度设立的初衷。

仲裁司法监督(Judicial supervision on arbitration),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也就是说,仲裁不是一个完全独立的“自在物”,它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受到法院的约束。本文着重就国内民商事仲裁谈一些问题。仲裁的司法监督问题,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关系,而且对于保持仲裁的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的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而我国当前的仲裁司法监督机制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一、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对于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机制的主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顾昂然在向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所作的《仲裁法(草案)》“说明”中,对此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不予执行”,二是“撤销裁决”。具体说来,我国现行《仲裁法》中对于仲裁司法监督的相关规定体现为:

第一、人民法院有权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的管辖权进行控制-《仲裁法》第20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人民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和发回重审:《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对国内仲裁予以撤销的几种情形,其中在国内仲裁方面,《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以及(七)“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等等,人民法院有权撤销该仲裁裁决。另外,《仲裁法》第59条、第60条和第61条还规定了对仲裁裁决撤销的程序-“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以此规范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

第三、人民法院有权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其中对于国内仲裁裁决的拒绝执行方面,《仲裁法》63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而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的规定,不予执行的具体情形有:(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二、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综观世界各国及国际仲裁立法,无不允许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监督的方式,大致有三种主要形式:(1)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举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2)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抗辩和举证,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3)当事人把已经做出的仲裁裁决保留而向上级法院以上诉/申诉来直接解决(如英国就是采取这种形式)。相对而言,前两种形式更普遍,也更容易被接受一些。因为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着重于程序审查,对仲裁裁决的支持与保护的性质更浓一些,干涉的性质较少;而采取向法院上诉来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涉嫌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本来意图(即以仲裁来排斥诉讼、一裁终决),这就容易造成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干涉过多。

同时在立法实践上,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中都有相关规定,如:1、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即《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规定,当事人证明仲裁裁决程序有欠缺的,执行地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这种执行。 程序欠缺的情况有:(1)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无行为能力或协议依法属于无效协议;(2)当事人一方未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导致未能申辩者;(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属原仲裁条款规定者;(4)仲裁机构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间仲裁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国法律不符者;(5)原仲裁尚未发生约束力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者。无此情形,各缔约国必须承认和执行外国的仲裁裁决。2、《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第五条:“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同时该法在关于法院承认、执行和重审、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上基本采取了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但却被控制在必不可少的限度内。 该法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主要有四种情况:(1)仲裁庭所依据的裁决协议无效;(2)仲裁程序不当;(3)仲裁越权;(4)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不符。3、《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法院得撤销仲裁裁决:(1)裁决以贿赂、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取得;(2)指定应公正审理的仲裁员有显失公允、贪污受贿或因失职而损害一方当事人权利等情形;(3)仲裁员拒绝确有充分理由的延期审理申请,或者拒绝审核有关的证据材料,或不按照第5条规定进行审理以致损害一方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4)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按照本法第2条(即强制进行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做出与此相反的规定,当事人并没有无异议地参加仲裁审理。4、《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况下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1)不应准许仲裁程序时;(2)仲裁裁决向当事人宣告应为法律禁止的行为时;(3)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按照法律规定不能为时;(4)在仲裁程序中没有审问当事人时;(5)在仲裁裁决上没有附上理由时。

总之,司法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也是在我国的仲裁实践中证明了的可行的和必需的制度。但是我国的这一制度并不完善,存在不少问题。

三、我国现行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一种制度的存在不可避免的会有其弊端,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进而推动实践的发展是应有的科学态度。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于国内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同时规定了撤销仲裁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我国《仲裁法》第58条是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予以撤销的条件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这两种制度的设计上存在冲突,表现在:1、撤销裁决案件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不予执行案件,除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外,基层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二种制度司法审查的范围的规定,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予执行的案件时,其可以对裁决的实体和适用法律二个方面进行审查,而中级人法院却无此权利。中级人民法院的审查权限还不如基层人民法院大。这在权限上是本末倒置。出现此问题的原因,在于二种制度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中,撤销裁决制度规定在仲裁法中,而不予执行裁决制度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二部法律没有进行必要的协调,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失误。2、二种制度之间没有联系。即撤销裁决制度与不予执行制度各自为战,互不干涉。不论撤销裁决程序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仍可以申请不予执行裁决。同时,由于二种制度中的法定情形存在不同之处,撤销裁决还不如不予执行裁决来得彻底。这样就造成了人民法院的重复劳动,也使得撤销裁决制度形同虚设。3、不予执行裁决的申请只能在执行程序中提出,由执行程序对裁决进行程序、实体和法律进行审查,而对撤销裁决案件而言,由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进行,审判程序却只能对裁决的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既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也不符合审执分离的原则。4、两种不同的监督方式,其条件的规定是有着很大差别的,这些差别主要体现在能否对仲裁裁决中实体性的错误进行监督上:《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条件中,仅仅规定了司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所存在的程序性错误进行监督(当然还包括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决予以撤销这一实体性的错误);而在《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中,除规定了和撤销仲裁裁决几乎相同的对裁决程序性的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监督理由外,还规定了法院对存在两种实体性错误的裁决(即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可以予以监督的规定。这两种同时并存的司法监督手段,又有着不同的监督条件,这种立法上的矛盾势必会造成司法实践的混乱。两种制度的冲突是存在的主要问题。

另外,对一些关键词语也缺乏必要的界定,如“社会公共利益”等,整体造成了操作性不强。

为完善这一制度,我们必须针对性地予以解决。具体就是,尽量消除二种制度之间存在着的矛盾和冲突,有的学者指出,鉴于撤销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这两种具体司法救济手段的自身特点,以及现有立法中出现的矛盾冲突,建议以前者吸收后者,使撤销裁决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唯一救济手段,但对审查的范围不包括实体和法律审查。有的学者建议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中那些对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事项归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由当事人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并进行审查。但保留不予执行程序,但应限制在只审查仲裁裁决有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这一项。而且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必要当事人申请。笔者认为,二种制度存在重复,特别是在司法审查的范围方面,将二种制度中相同的内容进行合并是可行的,作为司法监督的二种重要方式,合并后其功能不但不会失去,而且可以更好地发挥作用。撤销裁决案件,法律授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属审判程序解决的问题。而不予执行裁决案件则属执行程序解决,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和审执分离的原则,因此,将不予执行裁决制度与撤销裁决制度司法审查范围相同的部分并入撤销裁决制度应是理性的选择。但是,不予执行制度仍有保留的必要。因为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是最全面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该条约中最重要的内容是对外国裁决在执行中的司法审查,即可能对外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随着中国加入WTO的深化,国内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并轨,是大势所趋。

总而言之,当前我国国内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很有必要予以进一步完善。其重点在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两大制度的协调和改进上。

「主要参考资料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篇(10)

商事仲裁按国籍可分为内国仲裁、外国仲裁和国际仲裁。而外国仲裁就是外国的内国仲裁。中国加入WTO以后,经贸的国际化程度空前提高。有交往必有争议,有争议必有仲裁。国际商事仲裁比之国内商事仲裁情况要复杂得多。中国企业和公民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无论是胜诉还是败诉,都面临着一个如何应对的问题。本文拟就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执行、撤销及不予执行问题作一些探讨,以期对将要面临或正在面临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国企业(法人)或公民(自然人)提供一些参考意见。

一、 关于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问题

商事仲裁的起点始于仲裁协议。国际商事仲裁也不例外。仲裁协议与仲裁的关系是:有协议方有仲裁; 无协议便无仲裁。所以在实践中,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用以颠覆裁决的最有效办法之一便是指控仲裁无协议(如果这是事实的话),或是协议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前签订,也可以在争议发生之后签订;既可以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明示,也可以在合同之外,另订专门的协议。协议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在协议中,双方当事人要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的名称。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虽有约定但不明确(如“请北京的有关仲裁机构仲裁”),争议发生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法院可依法裁定仲裁协议无效。[1]

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个仲裁的“最为重要和最基本”的原则,[2]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几乎是没有任何限制的,既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也可以选双方当事人之外的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通常,为了防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在选择仲裁机构时不公正地得到好处,当事人一般会选择双方所在国之外别的国家的仲裁机构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应当提醒双方当事人的是,在选择仲裁机构时,必须仔细研究该国的政治、法律、宗教、文化、习俗等背景情况。因为任何国家的仲裁机构在受托解决他人的争议时,都不会不受所在国法律的约束,都难免要打上该国宗教、文化、习俗之烙印。除此之外,该第三国是否为“纽约公约”成员国,多边或双边协议的签字国,也是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这些因素不仅关系到它如何裁决,而且还关系到裁决作出之后能不能被执行或被撤销的问题。例如,有些政教合一的国家是禁止生产和销售烈性白酒的,如果双方是关于白酒生产和销售方面的争议,那就应当加以回避,切不可在这个(种)国家申请白酒争议的仲裁。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是一个能起到多重作用的因素。

其一,仲裁地能影响协议准据法的确定。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要判明当事人提供的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就必须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根据各国的国内立法和有关的商事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如果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按国际惯例,应当以仲裁地国的法律作为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公约》及《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约》都肯定和确认这一规则。[3]

其二,影响商事仲裁程序法的确定。在诉讼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是既定的,即只能运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但在商事仲裁程序中,程序法的运用却是未定的。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任何国家的程序法,也可以按其他规则加以确定。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通常都适用仲裁地国家的程序法。此外还须另加说明是,即使当事人明示选择了其他国家的程序法,所选之法也不能与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相冲突。冲突了,还得运用仲裁地国家的法律。

其三,影响商事仲裁实体法的确定。程序法只规范仲裁程序,实体法是解决实体问题的依据。直白一点说,实体法是最终解决争议双方谁胜谁败以及胜败程度的法规。实体法不同,仲裁结局就会不同。仅此一项就足让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时谨慎行事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务中,关于实体法的选择一般按以下几种办法确定:(1)坚持“领域理论”的国家规定,必须按仲裁地国家冲突规则指引原则确定准据法;(2)有的国家允许仲裁庭在当事人无明示准据法时,直接运用仲裁地的实体法,连冲突规则指引的形式也免掉了。(3)有些国家为了慎重起见,在确定实体法时,增补了一个“最密切联系原则”,即使按这个原则选实体法,最后也还是联系到仲裁地了。因为仲裁地显然是最具有决定性意义的连结因素。

其四,影响到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确定。所谓国籍问题是指认定裁决属于哪一国的裁决,是国内裁决还是国外裁决。一般而言,国内裁决适用国内法律。国外裁决适用国际公约或多边或双边条约。尤其在执行或撤销裁决时,国籍就成了唯一重要因素了。

二、 关于对裁决的承认或执行问题

国际商事仲裁的程序与国内商事仲裁的程序大致相同,都要应双方当事人请求,须有仲裁协议,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法律,仲裁规则,依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如果当事人授权,也可以依非法律的,公正友好原则作出友好裁决。

如果说和解是双赢的话,那么裁决就只有一个赢家。同时,赢输的程度也要用金额或其他特征加以量化。不乏趣味性的现象是,仲裁庭一旦作出裁决,它自己的历史使命便完结了。至于裁决本身的命运如何,能否得到执行,或者被撤销,它是即使想管也无能为力了。因为作出裁决以后,仲裁庭便人走庭散了。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判决是可以负责到底的。执行裁决也好,撤销裁决也好,都需要转移“阵地”,都转变成了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事情了。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胜败已定。作为胜诉方,他当然希望败诉方能自觉地履行裁决义务。这也是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如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如联合国贸发会仲裁规则规定:“裁决应书面作出,且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毫不迟疑地履行裁决,”[7]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规定:“凡裁决书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将争议按本规则提交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负有毫无迟延地履行裁决的义务”。[5]国外有人统计,在实践中,裁决多数都能得到自觉履行。这正是商事仲裁事业富有旺盛的生命力的原因之一。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非每一裁决都能被义务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当义务方不能自觉履行义务时,权利方的可选办法就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假如中国当事人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属于胜诉方,那么他就应当重点研究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有关问题。我国的仲裁法论著者较少对承认和执行的区别进行专门研究。在这方面,英国的艾伦·雷德芬和马丁·亨特合著的《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与实践》作了很准确、很有特色的研究和结论。作者在该书中认为,承认是一个防御性的程序,[6]只要得到承认就可以了,而不用或不必执行。比如,争议双方对一个标的物的所有权问题发生的争议在裁决中已明确由A享有,且该标的物已经在A的控制之中。当事人B对此持有异议。A为了使自己的胜利成果得到巩固,须向法院申请承认。法院若承认了仲裁裁决,不存在执行问题,A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便巩固了。该书作者认为,相对而言,执行就是一种进攻性的程序。[6]承认不一定需要执行,执行则一定包括了承认。执行就是胜利方向义务实现权利,“把你的变成我的。”作者认为与纽约公约的“承认和执行”提法相比,1927年的日内瓦公约的用语“承认或执行”更为准确。

由此及彼,撤销和不予执行同样也存在着质与量方面的区别。撤销是个主动行为。撤销了,无疑也就不执行了。而不予执行则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我虽然无权撤销,虽然不能撤销,但我可以选择不予执行。例如非裁决地国法院,依法无撤销裁决之权力,但可以选择不予执行;再如执行地国法院认为执行一项外国裁决有违本国社会公共利益,也只能选择不予执行。

胜诉方向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向哪国哪家法院递交申请?从理论上说,当然是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从实践方面看,天下法院多的是,哪国哪家才是享有管辖权的呢?真正有管辖权的可能只有一个或者少数几个。按照国际惯例(此惯例也体现于国内立法之中),有管辖权的法院当首选义务人住所地法院,用中国人习惯的说法就是户籍所在地法院。如果当事人的住所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比如他的户籍地在甲地但却长期居住在乙地,那么次选法院就是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再如果其财产都不在甲、乙两地而是在丙地丁地,按照经验,此时最应当选择的法院就是其财产所在地之法院。关于财产所在地的问题,实践中在选择时往往还需考虑到许多复杂因素。例如他在几个国家都有财产,选哪一国?这需要看财产的性质。一般来说,不动产是首选标准。因为不动产不能隐匿不能转移,也不便恶意处分。相对而言,同为财产,存款和动产在执行时就面临着诸多不确定因素。比如银行存款,当事人只需轻摁键盘,余额立即就变化了。同是不动产,选哪一国?这要了解不同国家的法律文化背景,有的国家法院对执行请求持乐意帮助的态度,有的国家的法院对执行请求持漠然冷淡的态度。还有,执行地国是否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是否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的缔约国都会直接影响到申请能不能被受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申请人所属国与执行地国同属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裁决作出地国不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如果执行地国法院坚持依裁决地作为受理标准,则此申请就面临不被受理的危险。宗教问题在实践中同样是一个具有重要影响的因素。上述种种情况说明,正确地选择仲裁地是一件多么重要的事情。

公约成员国问题解决了,是否就万事大吉了呢?还没有!还要看成员国在加入公约时是否提出过保留声明。例如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就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声明。所谓互惠保留,是指中国只承认和执行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对于在非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则不予承认和执行;所谓商事保留,指的是中国只承认和执行依据中国法律判断属于商事仲裁裁决。非商事的裁决恕不“受理”。例如我国《仲裁法》就明确规定,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争议均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农村土地承包争议也不属于商事仲裁范围。如果你获得的裁决碰巧与两项保留相冲突,自然就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

根据外国仲裁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胜诉方要实现自己的利益,除申请司法救济之外,还有以下几种手段不妨一试。(1)施加商业压力。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存在继续贸易关系。胜诉方可示意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可能会失去继续贸易的可得利益。败诉方权衡得失,可能会选择自觉履行以争取继续贸易之利益;(2)威胁曝光。采用此办法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同为一个协会的成员,且协会支持胜诉方这种作法。败诉方若不履行义务,协会会在本会范围内进行曝光,这会提醒其他会员,不要与不诚信的败诉方进行交易。(3)选择败诉方不敢得罪的仲裁机构解决争议。裁决作出后,败诉方由于惧怕不履行裁决可能产生的后果而被迫“自觉”履行义务。例如,解决国际投资争端中心(ICSID)作出的全部仲裁中,败诉方都自动履行了义务。有人认为[8]败诉方可能担心不履行义务会影响其在世界银行的信贷评估等级。

上述问题一一解决之后,接下来就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递交申请了。此时,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应当注意:第一,必向法院同时提供仲裁协议的正本,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能证明的副本。第二,语言不同时,还要翻译成执行地国的语言且经过证明。第三,遵守执行地国家立法中关于承认或执行程序开始和终止的期限之规定。

三、 关于对裁决的撤销或不予执行问题

如果说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承认或执行裁决是胜诉方的“专利”,那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就是败诉方的“专利”。除此之外,如果执行地法院认定执行裁决有悖于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不用败诉方申请,他们也会主动地裁定该裁决不予执行。如此败诉方等于免费“搭乘了一回法院的专列。”

先看看中国法律关于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有关规定。我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这就叫无协议便无仲裁。仲裁法在紧随其后的第七十一条中又规定,还是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那个事由,若“当事人”换成“被申请人”(即败诉方)时,法院应“裁定不予执行”。证明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事由可以是相同的,只是法院在拿捏的时候,可以有所区别而已。

关于提出申请的时限问题,《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另有三款,也是关于可以撤销裁决的情形的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第三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合的。”第四款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以上四款都是需要申请人用证据证明的情形。本条还规定了一种勿须申请人举证即可不予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文的第2个部分已经介绍过的,由于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两点保留声明,因此凡与保留声明相冲突的,同样也是不予执行的。

在国际商事仲裁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的两个最重要的文件——《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即纽约公约)和《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贸发会通过)也都详细地规定了可以撤销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的情形。《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提出有关下列情况的证明的时候,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①第二条所述的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根据对他们所适用的法律,当时是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定适用的法律,或在没有这种选定的时候,根据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律,下述协议是无效的;或者②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或者③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或者不包括仲裁协议规定之内的争执;或者裁决内含有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但是,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内的事项的决定,如果可以和对于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的决定分开,那么,这一部分的决定仍然可予以承认和执行;或者④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或者⑤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2)被请求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①争执的事项,依照这个国家的法律,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②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7条规定:(1)“只有按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才可以对仲裁裁决向法院追诉。(2)仲裁裁决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提出证明:(i)第七条所指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欠缺行为能力;或根据当事各方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未证明有任何这种法律,则根据本国法律,上述协议是无效的;或(ii)未将有关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事情适当地通知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或该方因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或(iii)裁决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或裁决包括有对提交仲裁以外的事项作出的决定,.......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各方的协议不一致,或并无这种协议,或与仲裁所在国的法律不符;或(v)裁决尚未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或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或根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法院已将裁决撤销或中止;或(b)如经法院认定:(i)根据本国的法律,该争议的标的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面对裁决,败诉方只有两种选择:要么自觉履行义务,要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该裁决。从应当诚实守信这个角度讲,裁决若确无不公或不妥,败诉方应当选择自觉履行裁决义务。因为在长期的商事活动中,谁也不敢保证自己只能作胜方而不会作败方,或者相反,只会作败方而不会作胜方。从长远看守信才是最佳选择。

如果裁决确有不公或不妥之处,当然败诉方没有理由不对裁决提出异议。与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管辖法院的多选性相比,败诉方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的管辖法院可选余地则要小得多了。一般情况下,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申请。特殊情况,才可能向适用法律国法院申请。例如印度就曾经公开宣称,不论仲裁在何处进行,裁决在何处作出,只要适用了印度的法律,此裁决便都属于印度的国内裁决,撤销之申请只能向印度递交,按印度法律进行裁定。

管辖法院确定之后,搜集撤销理由就是最重要的事情了。理由是否充分,列举是否得当对于能否撤销都是至关重要的。从程序上说,申请是向法院提出的,法官是以法断案的,能不能撤销,法官依的是法律而不是申请书。所以,不论当事人有多少条自认的理由,最终都要看能不能向法律的有关条文上靠。靠得上的理由才是真理由,靠不上的理由,都是无用的。比如,仅“没有仲裁协议”这条就可以把全部仲裁;再如,仅“仲裁处理了不是提交仲裁的条款所考虑的或不是其范围以内的争议”,也可以把裁决。当然“靠”是要证据的,靠上了,就有胜诉的希望,靠不上胜诉的希望就非常渺茫。在实践中,有经验证明,在自觉履行义务的前提下,不是不可以与胜诉方再讨价还价的。你可以明示胜诉方,如果能再让一步,我就可以一次性尽到全部义务。如果不让步,胜诉方就要花代价去申请执行,而且还要冒裁决被撤诉的风险。用这种方法可轻易减少一些损失。

四、 关于一方撤销后另一方还可以继续执行的原因问题

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并不鲜见,所以值得研究并注意防范。当有管辖权的法院当真找上门来要求强制执行时,你从另一方法院申请得到的“撤销裁决”之裁定是完全帮不上忙的。为什么会出现这种情况呢?最简单的答案是作出撤销决定的法院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法院是两个不同国家的法院。他们之间互不隶属,各自适用本国的法律,各国法律不同,所以出现了截然对立的两种作法。

撤销裁决,从客观上分析,可以认为存在着可依法撤销的情形,撤销是法院依法办事;从主观方面分析,也不排除法院是为了维护败诉方的利益。例如,败诉方正是作出撤销裁决的法院国之国民,保护袒护本国公民不能认为是一种过错。假如中国公民在中国仲裁机构作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中败诉,而对方是一个与中国不太友好的国家公民时,中国公民向中国法院请求撤销裁决,很可能会获得同情和支持。法院要找到一条可以撤销的理由肯定不是一件困难之事。例如:“有损社会公共利益”就是个很好的借口。而实际上,我国各地方法院也确实这样做过,且不止一地一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才决定出台一个“内部报告制度”。该制度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前,必经报请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拒绝承认和执行。这等于说,要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找到谁谁都可以自主决定,要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哪级人民法院都无权决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决定,比死刑复核管得还严。这样做,好处当然是很明显的:防止地方各级法院轻易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的裁决,有利于维护中国的国际声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的胜诉方将来申请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时获得友好回报。但坏处也是明显的:(1)与法理相悖,如此一来地方法院还有还无独立审判权就成了疑问;(2)不合理地剥夺了地方法院的审判权。地方法院可以判处被告死刑,却无权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一件国仲裁裁决,岂不令人费解?

在裁决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或法律适用国法院撤销之后,执行地国法院仍然坚持要强制执行,只能解释为替胜诉方负责或维护胜诉方的利益。胜诉方如果与执行地法院没有一定的关系,法院可能不会冒险去这样做的。具最大的可能是胜诉方是执行地国的公民。当然这样做要想获得成功,得有一个提前条件,被申请人有可执行财产在执行地国,否则便无成功的可能性。因为一国法院不可能跑到别国去“执行”一件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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