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保全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2-23 07:50:54

撤销保全申请书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1)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构成要件;运行;配套制度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增设了一项新的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虽然新民诉法设立了这项制度,但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非常简单,尚缺可操作性,因而,怎样理解及如何运用该项制度,为当下必须解决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之确立

    第三人之诉为一项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关于案外第三人的救济在法律层面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模式:一是第三人申请再审制度,相当于将案外第三人纳入再审申请发起主体范围;二是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即由案外人起诉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第三人另行起诉制度,即由案外第三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起诉主张权益。我国新民诉法选择的是第二种,单独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在于解决应当参加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原审判决、裁定、调解确有错误并损害其利益时,其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求救济。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1]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性质与特征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形成之诉

    诉,据其性质及内容,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形成之诉。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给付之诉是指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请求权,并要求法院对此作出给付判决的请求。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变动或消灭一定法律状态(权利义务关系)的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内容是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改变已经由审判程序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形成之诉。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

    第三人撤销之诉谋求撤销已生效法律文书,显然不属于一般救济程序。再审程序同样属于特殊救济程序,但第三人之诉与再审程序存在不同之处,再审程序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均已行使过法律赋予的程序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从始至终都未参与过原审诉讼程序。从法律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考虑,再审程序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均应有严格的限制以防诉权的滥用,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之第三人毕竟没有未能行使过诉讼权利,因而对于程序的启动,不应同再审一般严格而应有所降低。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程序

    事前救济程序与事后救济程序的划分,是以案件起诉受理后,裁判文书是否生效作为标准。[2]在裁判文书生效之后,再寻求救济,就是事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非因本人事由未能参加诉讼,必须在判决、裁定、调解生效后才可提起,如果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完全可以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作为事后救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也有一个重要限制,即第三人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如第三人经法院通知而惫于参加或者明知诉讼正在进行且有损害其利益的可能而无动于衷等等,在这些情况下,即使生效法律文书损害其利益,第三人也不能提起撤销之诉。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要确定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以及如何如何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要知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以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

    (一)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的相关规定来看,案外人对于生效裁判申请再审要具备两个实质要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裁判所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二是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二者缺一不可。据此可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存在重合现象。那么,出现重合时该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意在取代案外人申请再审,为避免司法实践中出现选择混乱,不应给案外人选择的权利,而是将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等情形也列入撤销之诉范围。也有学者认为应赋予第三人以选择权利,可以选择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也可选择案外人申请再审。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未明确重合情形下必须选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情况下,第三人也有享有以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来保护合法权益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不能再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能成功后再寻求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相反依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同属特殊救济程序,二者应属并列关系,不可并用,一旦选择其中一种则不可再寻求另一种程序的救济。

    (二)对于原裁判的效力范围。

    第三人撤销之诉目的并非全部否定原裁判的效力,而是仅就对第三人不利部分寻求救济,所以即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改变或者撤销了原审裁判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其余未予改变或者撤销部分也应对原审当事人存在法律效力。当然,如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及第三人而言不可分,必须一并确定,则原裁判被撤销或变更时,为使第三人因原审裁判受损利益得以救济,原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效力应不再存在。

    如果原审裁判被全部撤销,法院能否直接就第三人撤销之诉各方的争端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笔者认为,在裁判被全部撤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原审争议,而应采取告知各方另行起诉的方式。

    (三)对于原裁判执行的影响

    如原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在此时提起撤销之诉,是否中止原裁判的执行,存在不同的做法。一种是法院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除非申请执行人或者债权人提供担保,才能继续执行。第二种刚好相反,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原则上不中止执行原判决,但在必要情形下,或者第三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时,可以裁定中止执行原确定判决中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3]笔者认为,第二种方式比较合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措施,应当将该程序对原审当事人的影响降低到最小,原则上应不停止原审裁判的执行。但也应设置例外情形,例如,执行标的具有不可分性,继续强制执行可能使第三人的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在此情形下须由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应担保,法院才可视情形做出裁定是否中止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一是主体条件,只能是该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是程序条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三是实体条件,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四是结果条件,损害其民事权益。五是时效条件,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六是管辖条件,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七是审理范围,限定与第三人有关的事项。

    (一)主体条件:第三人。

    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 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标的具有全部或者部分独立请求权。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

    无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可分为三种: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 作用仅为查明案件事实,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作为原告型第三人,与原诉讼中原告有共同利益。

    (二)程序条件: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关于未参加诉讼并非是指未全部参与诉讼过程,如果第三人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或经法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均不能认为未参加诉讼。而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 是指第三人未参加诉讼不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而是由其他客观事由造成,例如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第三人虽知道或应当知道诉讼涉及其利益但有妨碍其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 ,对于未能参加诉讼的事由,第三人应举证证明不属于自身过错。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2)

海关已经决定布控、查验的以及涉案的进出口货物的报关单在办结前不得修改或者撤销。

申请修改或撤销的时间和地点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确有如下正当理由的,必须向原接受申报的海关提出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

申报前的修改或撤销。在报关单预录入时,经核查发现申报有误的,应当在向海关发送报关单电子文本前自行修改或撤销。在发送报关单电子文本后因不符合海关电子审单完整性、规范性、逻辑性审核要求被退单,或者经审单中心审核被退单,应立即根据海关审单信息回执进行修改和重新发送,否则海关将无法接受该票报关单的申报。

审单时的修改或撤销。报关单审结后、向海关交单前,企业自己发现申报有误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时,应到现场海关接单岗位办理相关申请手续,除有走私违规嫌疑外,海关一般在当场决定是否修改或撤销。报关单海关接单后、放行前,除需要查验实际货物外,经审核未涉及走私违规嫌疑需要修改或撤销报关单的,海关一般在当场决定是否修改或撤销。

进口已放行、出口已办结海关手续的修改或撤销。申请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涉及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编号、商品名称及规格型号、币制、单价、总价、原产国(地区)、最终目的国(地区)、贸易方式(监管方式)、成交方式之一的,按海关行政许可程序办理相关手续。除当场决定外,海关应当自受理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决定并完成相关操作,特殊情况下,海关审查时限可以延长10日。

需要提供的申请材料

主要包括:《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可以证明进出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外汇管理、国税、检验检疫、银行等有关部门出具的单证;应税货物的海关专用缴款书、用于办理收付汇和出口退税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等海关出具的相关单证。

因修改或者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导致需要变更、补办进出口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向海关提交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

海关单方面修改或撤销报关单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需要进行修改或者撤销,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未提出申请的,海关应当通知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其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或者撤销的内容进行确认,确认后海关完成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修改或者撤销。

报关单修改或撤销与报关员记分

记1分:有关项目填写不规范被海关退回责令更正的;放行前因报关员差错要求修改申报单证及其内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记2分:放行前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申请撤销申报单证及其内容,但未对国家贸易管制政策的实施、税费征收及海关统计指标等造成危害的。

记5分:接到海关“现场交单”或者“放行交单”通知之日起,报关员无正当理由,超过10日到海关递交报关单证被海关撤销报关单的;放行后因为报关员填制报关单不规范,申请修改或者撤销报关单,不属于走私、偷逃税等违法违规性质的;放行后海关发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下差值,不属伪报但影响海关统计的。

记10分:放行后海关发现报关单填制不规范,币值或者价格填报与实际不符,且两者差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数量与实际不符,且有四位数以上差值,不属伪报的。

如何避免报关单修改或撤销

基本要求: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提供齐全、正确、有效的单证,准确、清楚、完整填制海关单证,并按照规定办理报关业务及相关手续。

真实性要求是进出口货物申报行为中,有关单证、货物在物理上的客观存在;无利益关系的第三方证明,如商检机构;单证、单货一致性。

完整性要求是单证、货物之间存在逻辑关系的所有资料、实物等。

审核要点。应重点审核报关单商品编码、商品名称、规格型号、成交价格、原产地、贸易方式等项目。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3)

我国的有效商标注册总量已经达到世界的三分之一,并且增长迅猛,可供自由选择的商标资源日益有限,自己能想到的好商标,很多时候都已经被他人“捷足先登”,申请注册一枚想要的商标越来越难。在这种情况下,撤三必然会越来越频繁地被企业运用,成为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排除在先障碍的常用手段。本文从实务的角度,讨论撤三申请与“答辩”双方的攻守策略及技巧。

一、撤三申请实务与技巧

(一)分析和调查撤销成功率

1.撤销成功率分析

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从不同角度综合分析是否有实际使用行为,或者是否存在使用可能,从而判断撤销的成功机率。

第一,了解有没有使用的线索。如果有,则分析使用是否规范。比如是否使用在核定的商品项目上,使用在哪些核定商品项目上,使用的商标图样与核准的商标图样是否相同或者显著部分相同。

第二,注册人是公司还是自然人。如果是自然人,由于营业条件限制等原因,使用可能性相对稍低。

第三,注册地址是否变化。商标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如果不一致,则容易出现难以收到官方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的情况,从而难以参与案件程序,这将更容易导致商标撤销。自然人注册商标出现这种情况的可能性更高。

第四,是否具备使用资质。不少行业生产经营需要特定的资质,比如药品生产等。通过查询资质情况,可以推断是否有使用商标的条件,从而推测使用可能性。

第五,核心商标还是保护性商标。如果拟申请撤销的商标是注册人主营业务所在类别上的商标,则撤销可能性较低;如果是注册人在非营业范围上注册的防御性商标,则撤销可能性相对较高。

第六,商标注册时间长还是短。一般而言,注册时间越长,商标获得有效管理和使用的可能性越低;注册时间越短,商标得到重视和使用的可能性相对越高。

2.撤销分析过程中的调查方法

第一,商标查询。比如查询商标注册的地址等信息,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情况,是否有许可备案等。

第二,网络调查。比如利用“百度图片”搜索注册人经营信息、产品信息;通过工商信息网站查询经营资质、关联公司、公司地址变更信息等。

第三,实地调查。比如对注册人企业所在地进行调查,了解是否有相应产品生产的情况;对相关产品的销售场所做调查,了解是否有相应产品销售的情况。

第四,其他调查。比如邮寄挂号信确认注册人能否正常收取邮件。

(二)撤三申请操作实务中的方法与技巧

1.撤三申请主体

一般不将实际需求者作为撤销申请人,而是选择没有关联的第三方作为申请人,尤其是自然人。这种做法主要是为了隐藏撤销申请人的真实需求,避免暴露“目标”,提升撤销成功率,同时也为下一步可能开展的洽谈转让等工作创造条件。

2.申请撤销的商品项目

实践中常常会争论,到底申请撤销部分商品项目还是全部商品项目?多数人会选择对部分类似商品群组上的商品予以撤销群组,其理由在于更有针对性,即,所提撤销的商品项目上,注册人必须提供商标使用证据,否则这些商品就会被撤销。但需注意的是,从实践情况来看,目前审查商标撤销案件的商标局的做法是:无论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只要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撤销的一项商品上使用过注册商标,则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均予以维持。与此形成差异的是,在对商标撤销进行复审的商评委那里,无论全部撤销还是部分撤销,均按类似群进行审查,具体而言,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一项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仅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这就意味着,不能简单地认为针对部分商品撤销,注册人就必须在这部分商品上提供有效的使用证据才能维持注册。相反,既然在商标局阶段提部分商品撤销与提全部商品撤销没有明显区分,何不直接针对全部核定商品提起撤销?这种做法的好处在于,在后续的复审程序中,如果注册人在提供证据时,不清楚撤销申请真正想要撤销的到底是哪个群组上的商品项目,就很难有的放矢,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应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也就是说,若考虑到复审程序的审理特点,反而是提全部撤销更有助于“迷惑”注册人,从而提高真正想要撤销商品上的撤销成功率。当然,到底选择哪一种方式,还是要基于对使用可能性的评估、案件周期的预估与计划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确定。

3.关于多份撤销与连续撤销

上文提到了到底申请撤销部分商品项目还是全部商品项目的问题,有人选择同时提起多份全部撤销的申请以及部分撤销的申请,或者针对每项商品逐一提出申请。也有人甚至针对同样的撤销多次、重复提交申请,如果注册人疲于应付,针对其中一次申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该申请中被裁定商标撤销的,则相应的商标权利(也可能是部分商品上的权利)归于灭失。从撤销申请人的角度来讲,想尽一切办法增加成功几率,这无可厚非。但是这样做会增加撤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成本和负担,即通常所说的增加“诉累”,并增加不必要的案件申请量,为本来就不堪重负的审查资源带来更大压力。因此,撤销申请仍应做好前期调查,有的放矢,制定更为精确的策略,而不是一味地采用“海量战术”。

4.撤三申请的时间及与其他程序的衔接

撤三申请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撤销申请人一方的后续新申请。“撤三”和“新申请”是一对组合,衔接好时间才能达到想要的效果。一方面,从“撤三+新申请”的需要来看,新申请的商标应该紧跟着被撤销的商标,因此提出申请的时间不能太晚。否则,注册人会知晓被撤三信息,然后立即补充申请,带来新的障碍商标。另一方面,撤三与新申请之间应存在时间差,注册申请时间过早,审查时撤三结果还不能确定,申请会被驳回。

实务中还有这样的疑问:撤三申请与新申请同时提出更好,还是新申请的商标被驳回之后再提出更好呢?实际上,二者各有优劣:同时提出显然有利于尽早确定撤三结果,从而实现撤销申请人一方早日注册想要的商标的目的。但所撤销的商标并非一定就是自身申请商标被驳回时所引证的商标。具体而言,可能不引证该商标,也可能在引证该商标的同时还引证了其他更多的商标,即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如果等待驳回之后,引证商标情况可以完全确定,此时提起撤三能够解决“不确定性”的问题。但是,驳回复审程序中不一定能够等待撤三的审查结果。因为撤三申请后续还可能发生复审、诉讼程序,这些程序的时间周期远长于驳回复审程序,撤销结论久久不能做出,很可能导致申请的商标在驳回复审程序中得不到支持。

结合大量的“撤三+申请”实践经验以及当前商评委支持“缓裁”的现状来看,目前相对稳妥的做法是提交撤三的同时提交注册申请,如果驳回,在驳回复审中等待撤三结果最终确定。驳回复审过程中撤三结果不能审结的,可以向商评委书面请求中止审理,等待撤三结果确定后再做出审理。当然,这仅是结合当前的操作实际而言的,如果“缓裁”的做法发生变化,则前述策略很难发生作用。

二、应对撤三的策略与要点

(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的方法与注意事项

1.可以作为商标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证据

商标直接使用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使用在服务场所及服务相关物品上,或者使用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都属于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其中商品商标直接使用的证据相对容易收集,实践中更多的疑问主要是在服务商标使用证据的体现形式上,其可以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等类似使用方式,关键在于能够用于识别服务来源。

2.证据形式:原件或公证

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广泛存在认可复印件的情况。但撤三案件的审理主要取决于使用证据本身,因此证据的形式非常重要。特别是,后续程序走得越远,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证据“三性”上越是较真,因此,商标注册人应当尽可能提供证据原件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如果提供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3.关键证据:发票

发票是撤三案件中非常重要的使用证据。一方面,发票是市场交易双方支付费用的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交易行为的实际履行情况。当商标注册人拟证明其使用商标的商品用于市场销售时,除了提供记载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合同之外,如果能够提供发票证明该合同实际履行,则有助于形成较为完整的商标使用证据链。另一方面,发票经过税务机关的认证,相比于当事人自己制定的合同以及产品包装等可以自制的证据而言,证明力更强,并且发票便于核实真实性。需要注意的是,在商业惯例中,商标图样不会出现在发票中,发票中主要记载的是文字,商标名称可以通过发票中的商品名称体现出来,但图形商标则较难实现这一点。也有很多发票中只记载产品通用名称,而不记载商品名,如此一来,发票中就不能直接体现商标使用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销售合同甚至是产品照片等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发票中记载的信息与涉案商标有关。这也同时提醒企业,需要将商标管理思维融入到生产经营的整个过程中,在拟定产品销售合同、开具销售发票时,尽可能体现商标和商品名称。

4.证据链与证据量

常常有企业咨询,撤三案件中到底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最好。实际上,撤三案件中的商标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使用的商标标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使用主体、使用日期以及使用地域范围等信息,很难有哪个单一的证据可以完整呈现这些信息,更多的还是应当考虑形成完整证据链。比如,提供实际的产品以及产品包装,能够显示具体的商标图样、生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主体信息;提品的销售合同,可以显示产品的销售时间、地域范围情况;提供合同对应的发票,可以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提供与产品有关的媒体报道或者展会信息等,可以进一步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在实践中,有时候找到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会比较困难,这时候需要通过增加证据的量,即,只要是实际使用商标的证据,尽可能多提供,从而在整体上反映出存在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和事实。

(二)主动防范撤三风险的做法

从尊重法律规定、促进法律价值实现的角度来讲,商标注册人有实际使用商标的,在面临被撤三时应当尽力收集使用证据材料,力争维持注册商标;如果商标确实没有使用的,则需要承担因不使用而被撤销的后果。但事实上,很多企业的注册商标尽管没有使用,但仍有重要的现实价值,比如申请注册今后可能用到的储备性商标,或者为避免他人在主营业务相关联商品或服务上抢注商标,甚至是通过阻止他人在其他类别的申请注册行为从而保护自身品牌不被淡化等。不少大型企业提出,多年来通过大量注册积累所构筑的完整保护体系,如今常常面临被撤销的威胁,令人防不胜防,对企业多年的工作成果造成威胁。还有一些更为极端的情况,某些企业滥用撤三的法律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

在撤三频发的情况下,对于商标注册人来说,除了在被提起撤三时积极准备证据材料之外,还需要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做好多方面的基础工作,未雨绸缪,降低被撤销的风险。同时,在发现被撤销的迹象时,主动做一些补救性的新申请注册。主动防范撤销风险的做法一般包括如下情形:

1.市场预测。应当在商标管理过程中通过对市场动向的关注,预测自身注册商标被撤销的可能性。比如,自身注册商标被行业内其他公司擅自使用,并在短期内获得了很大的市场规模,这种情况下该商标很可能就会成为被撤销的目标。

2.商标监测。通过商标监测软件能够尽早知悉商标被提撤销的情况,可提前准备使用证据。而针对营业地址变更后与商标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更需要通过设置监测掌握官方的公告送达信息。事实上,当商标注册人不能正常收取官方下发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时,很多公告送达信息都是通过监测发现的。

3.追加申请。预测到可能被提撤三或者得知已经被提撤三时,应当立即追加新的注册申请。这就相当于在被申请撤销的商标之后增加一个新的权利,以挡住撤销申请人的注册申请。假如被提撤销的商标最终被决定撤销,新申请的商标若能获准注册,还可以延续在先的商标权利。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4)

本案引发二个问题:一是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二是清算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此,笔者发表了自已的观点,与各位探讨。

【关键词】 歇 业;执行回转; 清算主体; 清算责任;

案 情:

1994年9月上海生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定作方,以下称“上海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杭州爱康生物公司(承揽方,以下称“杭州公司),经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均判决杭州公司支付上海公司加工费50万元。二审判决后,上海公司即申请法院从杭州公司处执行了50万元人民币,于95年11月执行完毕。

杭州公司不服判决,向原二审法院申请再审。后原二审法院于97年1月作出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2月作出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杭州公司随即向原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回转,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法院告知:该案仅是裁定发回重审,最终结果尚未确定,在重审结果未出来前,不受理执行回转申请。

一审法院经重审,于99年9月作出了(1997)*经重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审理原上海公司诉被告杭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1997年9月歇业。该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有吴伟等20人,其中清算责任人为吴伟等15人。因清算责任人不能全部当庭参加诉讼,又不能自行推选诉讼代表,故本院依法指定吴伟、吴甲、吴乙、吴丙、吴丁等五名清算责任人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参加诉讼。上述原告诉讼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至此,该案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再审程序后,以原告原上海公司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而告终。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同时,因原上海公司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96年9月歇业,根椐法律规定,由其清算责任人负责清偿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客观情况,杭州公司依法向法院提交了“执行回转申请书”,被申请人为原上海公司清算责任人吴伟等20位股东。同时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的上海公司工商材料,材料表明:上海公司于97年3月经股东会决议申请歇业,97年8月审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反映出该公司截止97年7月所有者权益为187222.96元、应收帐款84940元、预收帐款51984.67元;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

法院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后,查明,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该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向工商局提交了一份“关于我公司债权债务处理的情况及保证”,内容为:我公司于97年3月经公司股东会决定申请歇业,即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截止8月底已基本清理完毕,尚余应收帐款二笔合计84940元及应付帐款一笔51984.67元,经股东会决定,此款由股东徐虎同志负责回收及处理。因徐虎同志负责销售及经营工作,故除帐户处理中的债权债务外,如发生任何帐外的债权债务也均由徐虎同志负责清理。该文件有徐虎的签名及盖章。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

据此,法院认为:上海公司已于97年9月歇业(办理了注销登记),申请工商注销时已向工商局提交了债权债务处理保证即由股东徐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其歇业注销手续合法;另查明徐虎已于98年5月死亡,故本案无执行人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问题的提出:

该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二个问题值得思考: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是否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还是要等到重审或再审结果出来后,只有在对原生效判决内容全部或部分撤销后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执行回转的根据是什么?何时才可申请执行回转?

问题二: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注销登记)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个人意见:

问题一:申请执行回转的时间和根据。

执行回转是指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原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由执行员根据新的法律文书采取措施将被执行的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前的状态。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后,依此执行根据而进行的执行行为无效。原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所取得的财产属不当得利。为弥补基于错误的执行根据进行的执行行为给原债务人带来的损失,就要以执行回转进行补救。

执行回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如果是在执行程序进行中,只是解除已实施的行为,对存款解除冻结,对财产解除查封等是执行撤销,而不适用执行回转。

2、执行回转以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为前提。《民事诉讼法》第214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

3、执行回转的根据是执行回转裁定。执行法院要责成原债权人返还财产,应根据执行回转裁定进行。原执行根据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依法撤销,只是表明原执行根据失效,并不具有要求原债权人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所以,已执行的原生效文书被撤销的,人民法院应裁定执行回转,并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财产和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完全符合执行回转的条件。经杭州公司申请再审,受理再审申请的中院依法裁定撤销原生效判决书,虽然该裁定书中无要求原债权人即上海公司返还所得财产的给付内容,但并不代表不可以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执行回转申请,并应裁定执行回转,依此裁定作为执行根据,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和强制执行。而不必等到再审终结作出最终判决后,在原被执行人胜诉的情况下,再进行执行回转,而且此时再执行也极可能因原债权人的经济状况等原因而导致执行困难,执行回转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所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如果取得财产的人不返还,申请人立即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回转。在裁定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时,同时裁定发回重审或再审的,因最终结果尚未出来,造成缺少执行依据,但仍可申请执行回转,法院应受理并裁定执行回转。实践中,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不立即执行,但应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财产的灭失,以确保以后执行的顺利实施。

问题二:企业法人歇业(注销登记)后的责任承担。

1、清算主体。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歇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主体应负责清理债权债务。

《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活动”;《公司法》第19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东是清算主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

2、注销登记后未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理责任。

清算主体申请公司歇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在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歇业的申请中,承诺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而实际上未清理完毕时,清算主体应当承担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令清算主体承担清偿责任是依据清算主体出具给工商部门的申请中的承诺,即清算主体向工商部门承诺企业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该承诺对有对公承诺的效力,而非仅为个人的债务承担性质。同时,由于任何人均可承诺承担任何人的债务,法律并不限制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因此只要清算主体的承诺具有对公承诺的性质,依其承诺,人民法院可以判令清算主体承担对企业债务的清偿责任。

所以本案中,上海公司的股东是清算主体,企业虽已被注销(主体资格灭失),但清算主体对于企业的未结债权债务仍负有清理责任。同时,因为法律不禁止第三人主动加入到债务承担中,本案中,清算主体之一股东徐虎出具保证书,承诺由其对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理责任,也不能免除其余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而应该是由徐虎和其他清算主体共同承担清算责任。更何况,徐虎对工商局所作的有关由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承诺(即由其个人来承担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并未得到债权人的同意或追认,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清算主体的清算责任。否则对债权人极为不利。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5)

随着量刑规范化改革,在量刑原则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司法实务对缓刑的适用越来越多,但也不断涌现出很多问题。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撤销缓刑情形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审判、执行缓刑撤销程序没有规则,导致司法实务如何有序开展撤销缓刑存在困惑,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撤销缓刑的材料由谁提交;二是被撤销缓刑人脱逃是否进行逮捕,逮捕程序如何;三是审查模式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四是是否要对撤销缓刑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这些缓刑撤销相关问题的存在最终导致在缓刑撤销程序中被告人权利,特别是辩护权得不到保障,使得刑事诉讼三元结构失衡,影响缓刑撤销程序审理的公正性。具体解析如下:

(一)撤销缓刑申请提交方面的问题

当前司法实务中,缓刑撤销案件所需的材料一般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但这是职能错位的。司法行政机关主要职能是行业管理、法律服务以及行政执法,负责人民调解、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社区矫正等工作,并不包含审查起诉职能。因此,缓刑撤销申请由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显然主体职能错位,直接导致缓刑撤销案件审查不合理,出现如下问题一是撤销缓刑案件不该撤销仍予以提交申请。根据司法解释,被撤销缓刑人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仍不改正,予以撤销缓刑。但是仍不改正不明确,是指处罚后就意味着仍不改正,还是处罚后再犯为仍不改正。但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此条一律提交,这显然不符合司法宗旨,也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其二,提交证据材料不全。司法行政机关没有办案职能,对案件事实、证据把握有限,由其来提交案件申请材料,常常出现提交的材料证据不全的情况。

(二)撤销缓刑审理程序

存在问题存一是立法未明确规定撤销缓刑的审理程序。实务中缓刑撤销审理程序不统一,违背程序法定原则。书面审查是当前最为常见的缓刑撤销审理模式,但该种方式容易导致被告人辩护权利缺失。二是在书面审查中被撤销缓刑人无法辩护。三是增加缓刑错判风险。书面审查直接排除辩护方参与缓刑撤销审理程序,也就是说在缓刑撤销审理程序中刑事的三元结构失衡,这种缺位导致当事人的质证、提出新证据等权利被剥夺,增加缓刑撤销错判风险。四是事实、证据未经质证直接认证。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需要经过当庭出示、质证,但作为剥夺刑罚执行方式的缓刑撤销程序的事实、证据未经质证直接认证,显然不合理。

(三)撤销缓刑归案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人应依法施行社区矫正;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社区矫正指导、管理、组织等工作;被宣告缓刑人进行社区矫正未按时报到的,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查找;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后,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移送服刑,公安机关予以协助但被撤销缓刑人的归案程序立法没有规定,实践中被撤销缓刑人长期脱管现象屡见不鲜,不利于社区矫正刑罚目的的实现,法律公正性、权威性受到质疑。具体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如果缓刑考验人脱逃,其归案没有保障。当发现缓刑考验人有新罪或漏罪时,司法机关可通过刑事强制措施对其进行羁押或取保候审,但如果其脱逃,那么他的归案问题存在法律空白。缓刑考验人(社区矫正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下脱逃,司法行政机关无法依据自身力量让其归案,因为司法行政机关没有提请逮捕权。二是各地社区矫正实施细则不统一,不同省份之间公、检、法、司各部门之间也很难依据统一细则,让缓刑撤销人及时归案。三是外来人员归案困难,外地人被判缓刑后脱逃的,其归案程序更难展开。四是司法诉讼程序被阻断。缓刑撤销人不归案,法院无法及时宣告缓刑撤销,直接导致缓刑撤销案件久拖不决。

(四)被告人辩护权益保障问题

刑罚或多或少会剥夺犯罪人权利,比如人身自由权、生命权等,所以对于犯罪人来讲,刑罚无疑是残酷的。为保障犯罪人权利,我国《宪法》第125条明确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法律赋予了犯罪人有辩护权,使其在刑罚裁量中有自我保护作用。辩护权是保障公民的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政治权、名誉权的重要权利。辩护权应当作为一种保障被告人的武器,在正当程序、定罪、量刑等各项影响被告人实质性权利的阶段开展。美国曼帕案中最高法院判决在刑事被告人的实质性权利可能受到影响的任何刑事诉讼阶段,必须为其提供律师,认定量刑就是这样的阶段。辩护权不应只停留在罪。缓刑撤销也是刑罚的裁量,其程序也应保障当事人的辩护权。但是当前缓刑撤销程序的书面审查导致被告人辩护权利缺失,在设计上权利是缺位,缓刑撤销人缺少保护自身权利最有效武器,显然不符合立法宗旨。而且当事人由于自身各项法律能力不足,无法提出对抗撤销指控与保障自身权利的抗辩。

二、缓刑撤销存在缺陷的原因分析

缓刑撤销程序在实务中存在很多问题,下面从立法、程序、理念三个层面分析原因。

(一)立法原因

我国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法律后果、撤销缓刑情形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具体审判、执行缓刑撤销程序没有规则,导致问题多多。比如,我国现行《刑法》总则第72条至77条对缓刑适用条件、期限、后果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缓刑后果中有撤销的内容,主要针对缓刑撤销条件展开,即缓刑撤销的情形是缓刑考验人再犯新罪、发现缓刑考验人有漏罪以及其有严重违法行为。但上述规定中,均未涉及缓刑撤销审理程序内容,这个立法空白导致缓刑撤销审理程序具体操作于法无据。

(二)程序不规范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458条对缓刑撤销人归案程序进行了规定:人民法院做出撤销裁定后送交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依据相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一是可否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刑诉法中刑事强制措施一章及第153条有关通缉内容是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归案进行规定,但未对已经被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的已决犯作出规制。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司法行政部门因没有拘留权及缺乏临时性约束措施等自身能力不足,故采用发函形式提请公安机关协助,让公安机关负责缓刑撤销人归案工作,但这种提请协作模式始终是于法无据的。

此外,当前缓刑撤销审理模式不统一,主要有两种:一种是书面审查模式。书面审查模式是较多采用的一种缓刑撤销审查程序,是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缓刑申请,法院对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后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的决定。在这个审查过程中,刑事诉讼三元结构被打破,法院并不居中裁判,而是进行类似行政审批书面审查,也没有了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等环节。在这个过程中,缺乏相应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扮演了从侦查取证到撤销申请提请等多个角色,个中程序运作上障碍与困境重重。另一种是听证审查模式。听证审查模式是指以听证会模式进行审查,由检察人员、缓刑考验机关人员、缓刑犯以及辩护律师等相关人员参与,由撤销缓刑的法官主持,缓刑申请撤销方与缓刑被撤销方双方阐述理由,法官基于听证会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判。这种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召集程序较为繁琐,实践中运用较少,故其理论基础和实践运用都有待提高。

(三)理念未更新

公正是司法的永恒追求,实体公正是司法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途径,两者相辅相成。片面追求实体公正和片面追求程序公正都不是真正的公正。当下缓刑撤销有片面追求实体公正之嫌,表现在审理模式与被撤销人权利保障上。缓刑撤销常见的书面审理模式类似纠问式审理,纵然能使缓刑撤销人归案后得到应有的撤销,但极有可能对缓刑撤销人的权利造成侵害。这种片面追求结果公正的审理模式,加上缓刑撤销人缺少相关专业知识,无法对自己不符合缓刑撤销条件作出有效抗辩及相关的证据,这样就对其权利无法有效保障了。

三、缓刑撤销程序完善路径

(一)缓刑撤销程序立法完善

缓刑撤销程序当下的困境最大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空白,具体程序于法无据,因此缓刑撤销程序立法完善迫在眉睫。

1.明确缓刑撤销属于量刑裁量的一种,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一方面,缓刑撤销是缓刑裁量的延续。缓刑裁量是法院基于被告人罪行较轻、有悔改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①等情况进行判决,而后对该判决进行刑罚执行的程序。缓刑执行,即缓刑考验人在社区矫正基础上,依据其在考验期内表现,裁定原判刑罚执行与否。缓刑撤销意味原判刑罚执行,其依据为法院原判决和缓刑生效后缓刑考验人的违规行为,是缓刑裁量执行过程中的延续。

另一方面,缓刑撤销作为缓刑裁量的延续,归属量刑裁量。依据法律,缓刑撤销条件有两种:一是新罪或漏罪;二是违法、违令、违规之情节严重的情形。这两个条件也是缓刑撤销依据,均需先对事实、法律及刑法的基本原则作出综合考量然后作出撤销、不撤销的决定。所以,缓刑撤销也是一种事实的裁量、法律的适用,符合量刑特征,它是一种刑罚裁量,是量刑制度的执行。量刑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缓刑撤销也必须经过法定程序。

2.增设缓刑撤销特别程序。缓刑撤销程序立法完善,建议制定刑诉法修正案,增设缓刑撤销特别程序,明确程序、各项权利。授予被缓刑撤销人辩护权,包含委托律师、自行辩护、申请回避等权利。缓刑撤销程序设定审限,保障缓刑撤销案件审理及时性,提高诉讼效率。

3.规范社区矫正。对判处缓刑人而言,社区矫正既是义务也是权利。首先,社区矫正是一项义务。判处缓刑人在社区矫正期间要遵守社区矫正各项规定,每月需参加教育劳动、社区服务等。其次,对判处缓刑人而言社区矫正更是一项权利。对于判处缓刑人而言,社区矫正无疑是一项再好不过的权利,因为在其考验期内社区矫正进行顺利依法被改造成合法公民,原判刑罚实现可能性消失。缓刑撤销申请的提起、决定是对社区矫正权利的剥夺,其刑罚灭失可能性将消失,并转化为刑罚现实性。1994年我国颁布《监狱法》调整监狱执行刑罚的法律关系,但却没有专门法律调整社区执行刑罚的法律关系。近年来,基层法院缓刑裁判率不断上升,进入社区矫正的人日趋增多。如何规范调整这个日趋庞大队伍的法律关系应被提上日程,相关社区矫正调整法律法规函待出台。

(二)缓刑撤销具体程序规制

1.撤销缓刑申请。首先,撤销缓刑申请人由原来的司法行政机关变更为检察机关。其次,撤销缓刑申请程序。司法行政机关在考验期内发现被撤销缓刑人具有缓刑撤销情形,及时提出缓刑撤销意见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并将意见文书移送同级检察机关负责社区矫正部门。检察机关收到该文书后进行审查,符合缓刑撤销条件,在1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缓刑撤销申请。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缓刑撤销申请在规定审限期内予以审理。

2.撤销缓刑的归案程序。其一,明确归案负责主体。被撤销缓刑人归案责任,明确由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联合承担。其二,归案程序。司法行政部门经系统核对,被缓刑撤销人如果确系潜逃,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向检察机关报捕,经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再由公安机关通缉归案。其三,被撤销缓刑人归案后,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保障缓刑撤销程序审判顺利开展。

3.撤销缓刑的审理。一种是缓刑撤销书面审查模式,审查过程也没有了调查取证、审查起诉等环节,刑事诉讼三元结构被打破,这是不合理的。但是基于其高效办理,应该对其加以合法性规制。人民法院受理缓刑撤销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审理前,人民法院应通知被撤销缓刑人有权委托诉讼人,如其没有委托的,应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帮助,加强对其权利保障。同时还需通知提交缓刑撤销申请的检察机关派员参与讨论,并制作讨论笔录。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证据、材料均需双方质证、认证。最后,人民法院根据高效审判原则,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结合庭审内容,对确实符合缓刑撤销条件的在1个月审判期限内作出是否撤销缓刑的裁定。

另一种听证审查模式由检察人员、缓刑考验机关人员、缓刑犯以及辩护律师等相关人员参与,法官主持,缓刑申请撤销方与缓刑被撤销方双方阐述理由,法官基于听证会内容进行审查后作出裁判。这种模式有一定的合理性应加以推广,同时简化繁琐召集程序,主要从保障辩护人权益方,召集核心诉讼参与人参加即可。

4.缓刑撤销执行、监督完善。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的,人民法院应制作缓刑撤销裁定书送达被撤销缓刑人,被撤销缓刑人不服法院裁定的,可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缓刑撤销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在10日内制作刑罚执行书将被撤销缓刑人交付执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缓刑撤销过程实施监督,保证缓刑撤销案件诉讼合法,同时保障被撤销缓刑人各项权利落到实处。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6)

1.撤销主体不适格。根据我市房产登记规定,锡山、惠山、新区、滨湖区房管局受市房管局委托办理所辖区内部分房屋的产权登记事务,区房管局以市房管局名义登记发证,在受委托的范围内行使其职权。当前发生的有些区房管局未?­委托单位同意擅自撤销房产登记的行为将会因为撤销主体不合格而使撤销归于无效,直至引起行政败诉。

2. 登记瑕疵引起撤销登记。有些登记因为工作失误缺漏了一个非主要程序,比如在合并登记受理中涉及两个登记行为(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当事人提供了相应的所有手续,只是因为登记时房屋已由建造单位转移给受让单位,受让单位已实际占用,鉴于这一情况,登记机构未给建造单位发证,而直接发证给受让人,因缺少其中之一的发证程序,导致法院要求撤销转移登记,这种无视程序的主次而一概予以撤销的判决值得商洽。

3.申请不实引起撤销登记。最常见的申请不实是申请人签名虚假,例如,?­来买卖双方是亲属关系,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出让方提供了房产证、土地证、身份证等主要证件,全权委托受让方申请,但时过境迁因房屋拆迁或家庭纠纷,出让方否认出让事实,结果笔迹鉴定确实非其本人签名,因此具备了申请不实的理由,引起撤证。仅以申请时某种现象的不实断定登记错误从而予以撤销登记的做法也过于偏激。

4.撤销上一手登记。有些房产己几?­转手,变更了多次所有权人,有关利害关系人举证认为其中有一道登记明显存在申请不实,应予撤销,但该房屋已转让给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撤销上一道登记,对利害关系人有何益处?如果因上一道登记被撤销而撤销其后的各道登记,则法律对善意第三人又如何交待?

5.实为撤销登记但表述为注销房屋权属证书。当前不管是登记机构还是法院判决,出具的撤销登记行为法律文书大多描述为“注销某某的位于某地的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这种只注销权属证书的描述很容易产生歧义,因为权属证书仅是产权的凭证之一,发证仅是登记的一个环节,不能代表整个登记行为。

二、实践中应当慎重启动撤销登记

首先不动产登记在民法意义上的主要功能是物权公示。物权法指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房屋物权以登记为生效条件,不动产登记簿对外提供查询,通过查询可以使交易双方准确了解房屋权属状况,降低社会交易成本,如果房屋登记存在一点瑕疵就予以撤销,则将使人们无法相信登记簿,也影响登记机构的公信力和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威,进而动摇房屋登记制度的基础。

其次房屋登记是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遵?­行政法的信赖保护?­则,不得随意撤销。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不得变化无常,特别是第三人由于不知道行政行为有瑕疵而与行政相对人发生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带来的利益也应受到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销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要对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再次从考虑交易各方或第三方综合利益的政策平衡出发,也应当慎重行使撤销登记。在对当事人提出的一些签名虚假要求撤证的情况下,?­过笔迹鉴定很容易发现签名确实为假,但应当明确的是代签名并不必然意味着意思表示不真实,就如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不仅要求双方填写申请书、签定买卖d­议,还要求出让方提供身份证、房产证、土地证,买受方能提供齐全的资料办理登记,是否可以视出让方以默认的方式消除了签名瑕疵,这种表现形式为假(签名)但意思表示为真就不应成为撤销登记的充足理由,而判断意思表示是否为真这一结论需要深入的调查,非简单作个笔迹鉴定就能得出。

最后撤销登记不慎使用将损害国家利益。有些购房者购买房屋办理登记后又心生后悔,买卖双方通过司法途径撤销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恢复为?­权人。本应该通过再次转移登记完成的申请被撤销登记所取代,逃避了相应的税费,损害了国家利益,撤销登记岂不成为一些不法分子逃避税费的工具?

三、撤销登记行为的适用范围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的。”从此可以看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通常应当撤销,但在实践中,满足上述法律规定条件时,还会发生撤销不能或撤销不应的情况,即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一般而言,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行政行为有以下四种情形:l,损害不可恢复?­状;2.授益行政行为相对人合法且无过错;3.具体行政行为因法律上或事实上的理由已?­消灭;4.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一、第三两种情形属撤销不能,第二、第四两种情形属于撤销不应。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或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都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的判决。

登记机构可以参照司法判决标准行使撤销登记行为,在排除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登记行为外,还要就不同的登记行为认定是否可以行使撤销登记。

1、主要证据不足。能否撤销登记还取决于此证据是否是登记的必要收件,如果必收件未收取,而事后又能补正的,应当作更正登记而不必办理撤销登记。例如,房屋初始登记时仅根据规划工程许可证副本予以登记,事后发现未收许可证正本,登记机构应当通知当事人补办许可证正本,如果当事人接受行政处罚后补办了正本,则不需办理撤销登记,只需更正登记便可。当然,如果无法补到许可证正本,则说明房屋的合法性未被法律所认可,作为登记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登记。证据不足的另一种情形是登记时的形式证据齐全,但事后有人提出证据虚假,则同样为证据不足,可以成为撤销登记的充分理由。但由于虚假的外在表现形式还不一定是虚假的内在意思表示,如前文所述,虚假签名并不必然是虚假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可以通过笔迹鉴定认定虚假签名,而要认定虚假意思表示需要全面调查代签名时的动机、具体情况等。如果仅以一次假签名就认定虚假意思表示,从而予以撤销登记,则由于撤销登记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成为行政诉讼的标的,受到司法权的限制,因此随便启动撤销登记对登记机构势必带来一定风险。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也要视问题的严重与否决定是否撤销。如果宅基地房屋的转移登记参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售给城市居民,则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因为该法仅规范国有土地内的房地产管理,至于集体土地房地产登记应参照《土地管理法》等其它法律法规。

3、违反法定登记程序。行政行为必须依据行政程序作出,以实现行政的客观公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房产登记的一般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登记机构认为必要,可以公告、实地查看等,其中一般程序是房屋登记的规定程序,称之为强制性程序,而发证、公告、实地查看等程序因不同的登记类型或不同的房屋类型而由登记机构有选择地确定是否实施,称之为任意性程序。行政程序可分为主要程序和次要程序,主要程序对登记行为的成立和相对人权益产生或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与程序公正性关系密切,违反主要程序,相对人可申请撤销,例如,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必需公告征询异议,公告是此类登记的主要程序,否则容易引起事端,如果缺少这一程序,则违反了主要程序,异议人可申请撤销登记。次要程序是指对登记行为的成立不起决定性作用或对相对人权益影响不大的行政程序。违反次要程序不合理但性质不严重,可以通过补救使之合法,若一律予以撤销就会影响行政效率。

四、完善撤销登记制度的设想

根据房产登记兼具的民法上公示的特点和行政法上公信力的特点,按照慎重撤销和细化程序的?­则,为更好地实现登记高效、公平、公正的目标,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撤销登记制度。

1.杜绝不适格行政主体擅自作出撤销登记行为。根据《物权法》,登记机构行使登记职能、作出登记行为,我市房产登记机构为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的主体当然应该是市房产管理局。受市房管局委托具体办理登记事务的市产监处和各区房管局,不能擅自撤销授权单位所作的登记行为,否则,就是严重的越权或行为,将被依法撤销其作出的撤销登记。同时,为防止这种行政乱作为的现象产生,在登记授权委托d­议中应明确授权范围、各自承担的职责、违反d­议擅自行政作为承担的法律责任,从而更有效地规范撤销登记。

2.规定登记机构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的情形。登记机构发现错误依职权作出撤销决定是自行纠错减少败诉风险的有效途径。但地方法规应当列举具体情形,防止登记机构行政权的随意扩大,保证登记行为的严肃性。笔者认为,以下情况可以作出撤销决定:一是登记主要?­因证明文件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二是申请不实导致登记错误;三是登记机构办理有误。但是,如果存在以下情况,即使满足以上所列情形,也不宜作出撤销决定:(1)房屋已?­转移为第三人所有,因为如果第三人为善意取得,则必须保护善意取得者,但对善意的判断凭登记机构的权限无法深入调查;(2)房屋上已设定抵押权或地役权等权利或有其他权利限制,因为抵押权人等相对人是在信赖登记簿的前提下设定权利的,如果撤销登记必将危及其合法权益,引起行政诉讼。

3.明确撤销登记的效力。撤销登记的前提上登记违法或无效,结果是登记无效,因此撤销登记的结果应当是权利恢复为被撤销的登记前的状态,而不是权利处于待定状态,明确了撤销登记的效力,可以免去有关当事人重新申请或通过司法确认民事权利的途径而再次登记。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7)

二、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8)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

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

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

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并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

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销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

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

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条、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公众熟知的服务商标除外)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9号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9)

[关健词]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权利救济;严格适用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辅相成,有效遏制虚假诉讼的新型权利救济制度。

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冒名诉讼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诉讼现象或多或少地存在于各地、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中。这种行为既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很大的侵害,又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造成了很大的破坏。实践中主要发生的侵害第三人权益的案件是侵害物权案件和侵害债权案件两类。比较典型的是,他人通过虚假诉讼,使得法院判决认可本不属于请求人的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当该判决得以执行,作为真正权利人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将受到侵害。想要避免这种侵害的发生就需要设置必要的案外第三人的权利救济制度,有必要赋予该第三人在必要的范围内撤销他人之间确定判决的权利。通过第三人撤销判决之诉,撤销虚假诉讼的判决,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利。

二、我国案外人救济制度演进

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立法模式:一是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通过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程序救济案外人权益;二是以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即由案外人请求撤销生效裁判中与其权益相关的部分获得救济;三是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案外人另行制度,即由案外人以原审当事人为被告另行主张权益,获得新的判决得到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历次修改,形成了多格局并存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1、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到1991年颁布正式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并非立法关注的热点,但在内容上均有涉及,两部法律均规定了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允许案外人提出异议。2、20__年针对“执行难”和“再审难”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与案外人权利救济相关,修法在进一步完善案外人异议的相关审查程序的同时,就案外人对于审查结果不服的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3、20__年对《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对于案外人的权利救济,仅有第三人制度和在执行阶段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仍然不能解决案外人非因自己的原因未能以第三人地位参加诉讼情况下的权利救济。增加第三人撤销之诉,即《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10条规定:“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以上关于案外人权利救济的立法规定,综合体现在20__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中,形成了我国民事诉讼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三、我国民事诉讼中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之比较

现行《民事诉讼法》上对案外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再审制度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与这两种制度相区别的对案外第三人权益进行救济的新型制度。

(一) 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区别

结合我国立法现状,案外人申请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以下几方面有显著不同:再审是依据审判监督程序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再审提起主体除法院自身外,原则上是限定于前诉生效裁判的当事人,并没有赋予案外第三人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唯一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依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尽管该条赋予了案外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该权利的行使是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和提起执行异议为前提条件的。如果案件没有进入执行程序,那第三人就无法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生效文书就将继续存在。除提起主体不同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区别还表现在提起事由不同。再审的提起事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被详细列举,总计十三种情形,这些情形既包括实体方面的错误也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事由是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有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仅限于实体方面的错误而不包括程序方面的错误。

(二)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以执行债权人为被告(原则上)向法院提起的要求法院作出不得强制执行或撤销执行程序判决的诉讼,其目的是阻止或撤销执行机构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区别表现在:

1、适用阶段不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仅适用于执行阶段,如果诉讼结果是损坏第三人权益的确认判决或者形成判决而非给付判决,或者虽然是给付判决,案件基于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因判决或因案件不进入强制执行而诉求无门。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则无此限制。

2、第三人撤销诉讼是一种事后程序,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一种事前程序。因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不存在参加他人诉讼的前提,是一种元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直接针对他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争议而提起的,而非针对他人之间的裁判或调解书。

四、案外人多渠道权利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 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

多种救济途径并存,自然对于权利遭受损害的案外人十分有利,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自由选择程序,获得救济。但是,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其一,浪费司法资源。如果案外人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申请再审,且在其没能达到预期目标的情况下,待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进而要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立法并未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

机关是否均应受理。拒绝受理是剥夺其法律规定的程序救济权,受理则显然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其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甚至助长缠讼心理。其三,不利于原审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二)具体程序事项规定不明,司法适用不统一

1.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被告及诉讼程序规定不明。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起撤销之诉的案外人是原告,但是应该列谁为被告新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双方当事人、抑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其中一方当事人?如果只列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那么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应继续参加撤销之诉?新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程序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应该适用特殊程序审理,还是一般诉讼程序审理?如果适用一般诉讼程序是应适用两审终审,或是一审终审?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2.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权利人申请执行,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之规定不明。如果案外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讼的同时权利人又向法院申请执行已生效的裁判,那么法院此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优先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显然会造成对申请执行的权利人利益保护滞后,即使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诉讼请求不成立而驳回,也可能会导致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财产减少或灭失。相反,如果案外人提起撤销之诉不影响执行程序的正常进行,待撤销之诉结案时,即使案外人的请求得到支持,其权利也已经受到损害,甚至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二) 容易造成案外人滥用权利救济制度

与案外人权利救济途径重置相关,案外人更多的程序救济选择机会,在便于案外人实现自身权利救济的同时,也为出于不良动机的案外人通过拖延诉讼等手段损害他人权利实现提供了方便。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这里的“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如何界定,难有明确的客观标准予以判断,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使案外人故意拖延诉讼以损害他人合法利益有了“可乘之机”。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更适宜我国民事诉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

通过以上比较及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优于其他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优势,是更为适合我国的立法模式。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有利于尽量减少对于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冲击。

案外人未参加原审诉讼,其诉讼请求未经审理,而再审是原审程序的重开与续行,是建筑在已对诉讼标的进行审理基础之上的特别救济程序,单纯通过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权利解决案外人权利救济问题,必然遇到程序障碍,如在原审裁判系二审裁判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或者直接撤销二审裁判是否妥当,如何保障案外人的上诉权,案外人是否需要一并遵循再审期间。而通过建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区分因案外人与因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启动的审理程序,规定不同的程序规则,有利于更为周全地保障案外人的程序权利。

(二)可以适度分流案外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带来的审判压力

六、进一步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

综合考察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的全部内容,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不足。进一步完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笔者认为针对现行民事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应构建以第三人撤销之诉为主导的案外人权利救济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完善第三人撤销之诉诸多程序事项是亟待解决的司法问题,在目前各项程序性问题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严格适用该制度。

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以及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将撤销之诉回归其原本之意,让撤销之诉主要行撤销之实。其中关于立案准入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关系着法院生效裁判的效力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如果采取形式审查标准势必造成大量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涌入,对既有生效裁判的权威和社会关系的稳定造成很大的破坏。因此,第一、应当严格把握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准入条件,要进行相应的实体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第二,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应遵循穷尽其他救济的原则。只有在第三人参加之诉、第三人执行异议制度和再审制度无法适用时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审查、条件、主体、适用程序、裁判效力等各方面都应严格适用。

注释:

1、张卫平,"第三人撤销判决制度的分析与评估",载20__年第5期《比较法研究》,第11页。

2、扈纪华,"关于案外第三人权益保护的民事诉讼制度",载20__年第3辑《审判研究》,第2-3页。

撤销保全申请书篇(10)

第二条、商标注册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符合《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本实施细则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补发《商标注册证》等有关事项,申请人可以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可的商标组织,也可以直接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商标组织。

商标国际注册,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办理。

第四条、申请商标注册、转让注册、续展注册、变更、补证、评审及其他有关事项,必须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五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商标局编印发行《商标公告》,刊登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受法律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和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国家规定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依照《商标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提出的评审事宜,做出终局决定、裁定。

第二章、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九条、申请商标注册,应当依照公布的商品分类表按类申请。每一个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十份(指定颜色的彩色商标,应当交送着色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商标图样必须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条、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书件,应当使用钢笔、毛笔或者打字机填写,应当字迹工整、清晰。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章戳,应当与核准或者登记的名称一致。申报的商品不得超出核准或者登记的经营范围。商品名称应当依照商品分类表填写;商品名称未列入商品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商品说明。

第十一条、申请人用药品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证明文件。申请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烟丝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国家烟草主管机关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申请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其他商品的商标注册,应当附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书件的日期为准。申请手续齐备交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编写申请号,发给《受理通知书》;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件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按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限期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未作补正或者超过期限补正的,予以退回,申请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按照商标局的通知,在三十天内交送第一次使用该商标的日期的证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三十天内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超过三十天达不成协议的,在商标局主持下,由申请人抽签决定,或者由商标局裁定。

第十四条、申请人委托商标组织申请办理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交送人委托书一份。人委托书应当载明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人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人委托书和有关证明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外文书件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十五条、商标局受理申请商标注册要求优先权的事宜。具体程序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

第十六条、商标局对受理的申请,依照《商标法》进行审查,凡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并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驳回申请的,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可以修正的,发给《审查意见书》,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予以修正;未作修正、超过期限修正或者修正后仍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驳回申请,发给申请人《驳回通知书》。

第十七条、对驳回申请的商标申请复审的,申请人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商标注册申请书》、原商标图样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应予初步审定的商标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十八条、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将《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局,《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满不答辩的,由商标局裁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被异议商标在异议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册的,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无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异议不成立的商标,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

第四章、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争议裁定

第二十条、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申请书》和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申请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变更商标注册人地址申请书》或者《变更商标其他注册事项申请书》,以及有关变更证明各一份。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必须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办理。

第二十一条、申请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一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后,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转让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的商标,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

第二十二条、申请商标续展注册的,每一个申请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经商标局核准后,将原《商标注册证》加注发还,并予公告。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续展注册商标有效期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对商标局驳回转让、续展注册申请不服的,申请人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驳回转让复审申请书》或者《驳回续展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同时附送原《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或者《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和《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终局决定核准转让注册或者续展注册的,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二十四条、商标注册人对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应当在他人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将《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被争议注册商标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撤销理由仅涉及部分注册内容的,该部分内容予以撤销。被裁定撤销的,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

(1)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及有关文件进行注册的;

(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3)未经授权,人以其名义将被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

(4)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

(5)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

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的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被撤销的注册不当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原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收到决定或者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在撤销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五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明注册标记(注)或(R)。在商品上不便标明的,应当在商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以及其他附着物上标明。

第二十七条、《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必须申请补发,商标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交送《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一份,商标图样五份。《商标注册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交回商标局。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

第二十八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1)、(2)、(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商标注册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请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九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条第(4)项行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提供该商标使用的证明或者不使用的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供使用证明或者证明无效的,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前款所指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3)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检讨,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或者非法获利两倍以下的罚款;对有毒、有害并且没有使用价值的商品,予以销毁;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对有《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1)、(2)项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进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通报,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违反《商标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其商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买卖商标标识。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20%以下的罚款;销售自己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局还可以撤销其注册商标;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三个月内,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由许可人报送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许可人或者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报请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必须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

许可他人使用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商品商标的,在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时,被许可人应当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附送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七条、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商标注册人对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将《撤销商标复审申请书》一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书面通知商标注册人及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移交商标局办理。

第三十八条、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应当向商标局交送《商标注册申请书》一份,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第三十九条、撤销或者注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自撤销或者注销公告之日起,其商标专用权丧失。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原商标注册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商标注册证》,交回商标局。

第四十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商标法》第六章和本实施细则第五章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1)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

(2)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

(3)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第四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有关当事人;

(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责令封存;

(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

(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

第四十三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1)责令立即停止销售;

(2)收缴并销毁以侵权商标标识;

(3)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

(4)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5)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控告和检举。

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和检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其所控告和检举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审的,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在期满前申请延期三十天,是否准许,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以邮寄方式收发文的,以邮戳日期为准;邮戳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发文后二十天或者收文前二十天分别作为当事人收到或者发出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书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收费标准,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商标注册的商品分类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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