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委员工作总结汇总十篇

时间:2022-08-08 05:49:41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1)

为方便企业和职工,简化鉴定程序,根据委员会会议精神,现对劳动鉴定程序通知如下:

一、病伤职工需要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企业要填写《职工劳动鉴定表》,并附职工病历、各种检查(化验、X光片)结果及诊断证明。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职工还需附工伤事故报告复印件、职业病诊断证明等材料报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

二、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对企业所报材料审核同意后,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的劳动鉴定材料,根据不同情况分类进行鉴定:

1、材料齐全,且无疑问,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即可组织进行劳动鉴定。

2、材料齐全,但有疑问的,则需通知病、伤职工本人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劳动鉴定。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2)

二、工作内容

㈠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量。以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为执法主体,以各镇(街道)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为补充,进一步增加劳动保障专兼职监察人员编制,充实监察执法装备,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知识培训,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水平。建设一支政治合格、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过硬、廉洁高效的劳动保障监察执法队伍,以适应工作和形势需要。

㈡推行村(居)劳动保障协理员和企业劳动保障员制度。各镇(街道)要以村(居)为单位划分为若干个网格,在经济发达行政村(居)和规模企业设立劳动保障工作室,配备劳动保障协理员和劳动保障员,形成网格化体系。原则上每个村(居)为一个网格,视网格内企业家数配备1—2名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建立网格内全部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基本信息电子档案,及时上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加强网格内所有用人单位的日常监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管理提供帮助和服务。

各规模企业都要确定一名劳动保障员,负责报送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材料,对企业内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自查,及时化解企业内发生的劳资纠纷,一时难以化解的要及时报告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办公室。企业要设立专门的劳动保障工作室,作为劳动保障员的办公场所。

㈢完善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员会。针对劳动关系主体多元化,各镇(街道)要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工作。劳动保障所要充分发挥劳动关系协调委办公室作用,加强同相关办公室的横向联系,牵头抓好本辖区内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㈣成立市、镇(街道)、村(居)、企业四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形成全方位劳动争议调解网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要进一步做好庭前调解工作;镇(街道)劳动争议调解委由各办指定专门人员组成,劳动保障所负责组织协调;村(居)劳动争议调解委由村(居)两委成员、劳动保障协理员及本村有威望人士(比如老党员)组成,劳动保障协理员负责组织协调;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由企业行政、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及劳动保障员组成,劳动保障员负责组织协调。

三、实施步骤

㈠准备动员阶段(3月15日至3月31日)

对全市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工作开展调研,并通过对城北街道、城西街道、石桥头镇等镇(街道)开展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试点工作的经验总结,制订*市推进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实施方案。召开全市推进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会议,全面部署网格化建设工作。

㈡组织实施阶段(4月1日至10月31日)

加强市劳动保障专兼职监察员队伍建设;强化各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作用和完善劳动关系协调委工作规则;以经济发达的村(居)为单位划分网格,选聘和确认劳动保障协理员,设立劳动保障工作室,制定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流程;各规模企业将劳动保障员名单上报镇(街道),并设立劳动保障工作室;建立和完善镇(街道)、村(居)、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确定组成人员。

开展对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成员、劳动争议调解委成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协理员、企业劳动保障员业务培训,提高全体人员法律法规知识水平和监管服务能力。

各镇(街道)劳动关系协调委要定期召开会议,讨论分析本辖区内劳动关系中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措施予以解决;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要定期召开村(居)劳动保障协理员和企业劳动保障员会议,交流工作经验,布置工作任务。

㈢总结提高阶段(12月1日至12月31日)

总结一年来全市开展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的经验,分析存在的不足,采取措施加以完善。同时,对开展劳动保障网格化建设以来成绩显著的镇(街道)和表现突出的人员进行表彰。通过总结,形成劳动保障网格化管理的长效机制。

四、工作要求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3)

企业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是劳动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优化劳动组合,维护企业职工和行政方面的合法权益及企业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有着重要作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88年19号文件精神,各企业都要把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起来并按照《试行办法》认真开展工作。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严格按照《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组建。第一次会议由工会负责召集,选举产生主任。设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一级调解委员会备案,一级调解委员会名单报企业所在区、县的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系统(单位)已经成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凡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应做适当调整。

附:北京市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下称调解委员会)是适应劳动制度改革的需要,在企业内部进行民主协商,处理职工与企业行政发生劳动争议的独立的专门机构。它通过宣传法规政策和进行思想教育,使争议双方自愿达成并履行协议,以结束劳动纠纷,维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秩序。

第三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理企业行政与劳动合同制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及固定工在优化劳动组合中发生的争议:

(一)关于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争议;

(二)关于劳动时间、报酬和行政方面奖、惩职工的争议;

(三)关于劳动保险和生活福利的争议;

(四)关于劳动安全和保护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按有关规定办。

第四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坚持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设置

第五条  企业应设调解委员会。没有分厂、分公司和分店的企业,应在总厂、总公司和总店设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分公司和分店设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委员会设三至九名委员。由职工、工会和行政三方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职代会选举产生,工会代表和行政代表分别由工会和行政指定。行政代表人数不能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在调解委员会成员中选举产生。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一千人以上的企业至少要设一人专门负责日常工作,由行政列编,在工会办公。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在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应接受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负责办理仲裁机关委托的有关劳动争议事项。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的成员要由事业心强、有威信、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熟悉业务并有一定分析和处理问题能力的同志担任。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依法秉公办事,严禁利用调解徇私舞弊,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撤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工作调动,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可随时调整。属职工代表,由职代会调整,属行政或工会方面的代表,分别由行政或工会调整。

外商投资企业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组建问题,原则上也要依照《试行办法》执行,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企业行政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将争议事项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二级或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填写《劳动调解申请书》。(市统一制做)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诉后,要明确申请案件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并将是否受理的决定通知本人。对符合受理范围的劳动争议,要认真听取双方陈述并将事实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案件,要进行充分的调查,在听取双方陈述的基础上进行分析研究,找出争议焦点,然后开展调查取证。调查要制做调查笔录,笔录要由申请人和被调查人签字(盖章)。调查要求全面、准确、及时。

第十五条  对调查取得的证据材料,调解委员会要进行认定,召开预备会议,依据有关政策和法规研究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召集双方当事人实施调解。会议由调解委员会主任主持,主持人要向当事人宣传政策,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提出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促使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要做好调解记录及出席人员情况。

第十七条  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调解委员会要制做调解书。调解书要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主任签发,一式五份。当事人双方,上级工会和企业主管劳动部门各一份,调解委员会存档一份。(调解书式样另发)

第十八条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要记录在案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一级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争议案件,要按照时间顺序,将形成的文书及时建档,做到一案一卷。案卷材料一律用钢笔书写并由专人保管。

第四章  其它事项

第二十条  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在30天内做出结论,时间从调解委员会正式立案之日算起,超过时限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一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双方当事人应自动履行。如有一方不履行,又无正当理由,另一方可在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追诉时限为一年,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委员会任何成员有提出合理回避要求的权利。委员会成员本人认为不适宜办理某案时应自行提出。委员的回避由主任决定,主任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具有共同理由的劳动争议,可推举两名代表参加调处活动;不足10人的,推举一名代表参加。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行政对调解委员会的工作应给予支持和协助,提供必要的方便。各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调解人员执行公务,不得阻止职工当事人依法向调解委员会和仲裁机关申请参加解决争议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关于本办法第三条之外的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确定。凡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4)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因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办法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

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是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包括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 (含固定制工人、合同制工人、临时工人)和外籍员工。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一至三人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五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仲裁参加人不得有影响生产经营活动、妨碍劳动争议处理等激化矛盾的行为。

第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组织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企业调解

第七条 企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本企业劳动争议的组织,其职责是:

(一)调解本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检查督促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协助做好企业劳动关系协调工作。

调解委员会接受企业所在地县 (市、区)总工会 (或者行业工会)和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 设有分厂 (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可以在总厂 (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 (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代表;

(三)企业工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企业代表由厂长 (经理)指定;企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并与厂长 (经理)协商确定。企业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尚未成立工会组织的企业,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协商决定。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

第十一条 调解委员会成员应当由具有一定劳动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成员调离本企业或者需要调整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另行推举或者指定。

调解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报送企业所在地的县 (市、区)总工会和仲裁委员会备案,并在企业公布。

第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在自当事人申请调解之日起30日内结束。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

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企业,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向二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 的,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调解登记、档案管理和分析统计工作。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开展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由企业解决。

调解委员会的兼职委员参加调解活动,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企业行政应予支持,按出勤对待。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十六条 省、市 (地、州)、县 (市、区)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是依独立处理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行政部门的代表;

(二)地方总工会的代表;

(三)政府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的代表。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总数必须是单数。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组成人员数量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委员有特殊情况确需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

(二)讨论决定仲裁庭提交的重大疑难案件;

(三)领导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四)监督仲裁庭的仲裁活动;

(五)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和企业调解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办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二)负责仲裁员和仲裁庭的联络工作;

(三)管理仲裁委员会的印鉴、文件、档案;

(四)开展劳动争议处理方面的法规、政策咨询;

(五)办理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仲裁员资格,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认定。

仲裁委员会在取得仲裁员资格的人员中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在劳动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同仲裁委员会在劳动、人事、经济综合等行政部门和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的工作人员以及专家学者、律师中聘任,并报所在单位备案。

仲裁委员会成员可以担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与专职仲裁中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不得因此减少其工资、资金和福利待遇。

第四章 管辖范围

第二十三条 县 (市、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不属于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四条 市 (地、州)仲裁委员会管辖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城市市区范围内经市 (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用人单位中发生的不属于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和省仲裁委员会指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成都市和重庆市可以规定由区仲裁委员会管辖,并具体划分管辖范围。

第二十五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在成都市市区范围内经国家或者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或者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七条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可以指定下级仲裁委员会受理,也可以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重大的或者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因管辖权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二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书其间提出。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异议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第五章 仲裁参加人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当事人或法定人、指定人可以委托一、二名律师或者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受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由其法定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人的,由仲裁委员会其指定人参加仲裁活动。

死亡的职工,由其继承人参加仲裁活动。

继承人在二人以上的,由其协商推举一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协商不成时,由仲裁委员 会指定一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六章 证 据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不按仲裁委员会的要求提供或者提不出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又无法查证的,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仲裁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先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方。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劳动争议案件是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机构或者专家鉴定。

第七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九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申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应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诉人是否有正当理由,由仲裁委员会认定;申诉人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理由不成立的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复议一次。

第四十条 申诉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人数提交副本。申诉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职工当事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和工作单位,单位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证人的姓名和住址。

申诉书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可退回申诉人重写或者补正,申诉人不重写或者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诉。

第四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7日内或者在申诉人重写申诉书或者补正欠缺后的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八章 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7日内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被人,并组成仲裁庭;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当自收到申诉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应当由仲裁庭具体负责。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

简单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处理,并另行指定一名书记员。

重大的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仲裁庭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四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涉及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劳动争议案件,可指定一名人事行政部门的兼职仲裁员参加仲裁庭。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或者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第四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的四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的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接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照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应当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辩论。

第五十条 仲裁庭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裁决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申诉人撤回申诉的,仲裁委员会即终止仲裁程序。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由参加仲裁的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裁决书应当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或者人的姓名、职务;

(二)申诉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期满不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以适当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九章 文书送达

第五十六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职工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用人单位的,可以交其负责接收文件的人签收。

第五十八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九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 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受送达人住所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受送达人是集体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仍无反应的,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章 罚 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批评教育无效的,仲裁委员会可以给有关人员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制发仲裁建议书,收到仲裁建议书的单位或部门应当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调解和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二)提供虚假情况;

(三)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协助执行人打击报复。

第六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而不受理的,上级仲裁委员会可给予批评教育,并可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收受贿赂,,泄漏秘密和个人隐私,情节轻微的,由仲裁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与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仲裁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5)

一、关于考评、聘任技师的工种范围问题。

1.对本市尚未列入由国务院主管部、委提出,经劳动部核定设置技师的工种范围,而又确实需要考评、聘任技师的工种,由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提出并制定技师考核标准,报国务院主管部、委同意,并报市劳动局备案后,可以考评、聘任技师。

2.哪些工种可以考评、聘任高级技师,按劳动部和国务院主管部、委的规定执行。在劳动部和主管部、委没做出规定之前,由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提出并制定高级技师考核标准,报市劳动局同意后,可以考评、聘任高级技师。

二、关于工人技师考评机构的职责和任期问题。

1.本市工人技师按行业进行考评。经市劳动局同意成立的市一级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分两类:一类是考评技师的工种涉及到两个以上局、总公司(如机电加工类工种主要涉及到市机械局、汽车工业联合公司、农机局、仪器仪表总公司等单位)的市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由市劳动局指定一个局或总公司牵头,会同有关局、总公司组成,评委从全行业范围内选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牵头的局、总公司。一类是考评技师的工种基本只涉及到一个局、总公司的市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评委主要从该局、总公司系统内选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该局、总公司。以上两类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均由组成考评委员会的局、总公司的主管领导担任,评委由工人技师和工程技术人员(中级以上技术职务)组成。

2.市一级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除根据“暂行办法”结合本行业特点制定实施细则、负责本系统和全市同行业各单位的技师考评工作以外,还要建立经常化的考评制度,制定技师考核标准,审定考核试题。考评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考评组织工作及报考技师的资格审查工作。

3.市一级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只按“暂行办法”对报考技师的工人进行考评,认定是否具备技师条件,发给技师证书。是否聘任,由各区、县、局、总公司或基层单位决定。

4.区、县、局、总公司一级的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在市一级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技师考评的组织领导工作。

5.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的正、副主任委员和办公室成员是岗位职务,如兼任办公室主任的劳资处长调离劳资处工作后,自然免去办公室主任职务,由新任劳资处长担任办公室主任。

6.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的评委实行聘任制,由市劳动局发聘书,聘期由市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确定。

三、关于培训问题。

各区、县、局、总公司应根据技师标准,按照缺什么补什么的原则,对报考技师的工人组织培训。具体培训内容、时间和形式,由市行业工人技师考评委员会审定。

四、关于工人技师的审批和管理问题。

1.经考评符合技师条件的工人,需填写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审批表”,一式三份,基层单位、主管部门各一份,报市劳动局备案一份。技师证书由市行业技师考评委员会盖章,报市劳动局加盖钢印后生效。

报考技师的申请表和技师聘书,市劳动局不统一印制。

2.为了加强对工人技师的管理,各区、县、局、总公司要建立、健全技师管理制度。

五、关于工人技师聘任的比例问题。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6)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与职工(含经劳动行政机关批准招用并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季节工、农民轮换工等,下同)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和政策为准绳。

第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第五条分别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推举的代表,应当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以下统称调解委员会)或当地劳动争议的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人以上、九人以下,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应当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第六条要求设立一级或二级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企业行政代表和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兼职组成。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企业行政的代表,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企业的法人代表不担任调解委员会成员。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调整成员名单,应报当地仲裁委员会、总工会备案。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在成员中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领导下工作,并接受当地仲裁委员会的指导。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工作人员。

第九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区)应当分别设立仲裁委员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地区报行政公署)批准。省以下各级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或成员调整名单应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若干名仲裁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同级总工会的代表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三人或九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由三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不设副主任;由九人组成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但无表决权。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裁决案件的形式是仲裁会议,仲裁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全体参加。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出席,人的署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全省重大的劳动争议案件;并有权检查、指导全省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市、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的或认为需要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应接受上级仲裁委员会的检查、指导。

第十三条  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劳动争议案件,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有关的企业行政当事人到该所在地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必须自行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当事人从案件受理开始到裁决以前,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明理由,要求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或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员会成员回避后,应委托其原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参加;仲裁工作人员回避后,由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另行确定。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合理的申请应予批准,不合理的应予驳回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调解和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调解的,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调解委员会按下列程序进行调解:

(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申诉,做好笔录;

(二)调查取证,查清争议事实;

(三)召开调解会议进行调解,向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促使双方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四)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双方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严格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据材料。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超过上述时限规定申请仲裁的,一般不予受理。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限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假日后的第一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后,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在七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书发送申诉当事人,同时将应诉通知书、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通知申诉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的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指定两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认真审阅书面申请、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仲裁工作人员在调查时,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调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通过宣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企业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都应当严格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仲裁会议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案件时,应在召开仲裁会议前四日,将会议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方按撤诉处理,对被诉方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单位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 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在规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应提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承担责任方缴纳;当事人承担部分责任的,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

仲裁委员会调解成立,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和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国务院改革劳动制度四项规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细则执行。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7)

第一条加强劳动争议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工会以及设立在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在人民法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及企业家协会指导下,开展劳动争议案件的调解工作。

第二条劳动争议调解协调工作遵循自愿合法、平等保护、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的程序。

劳动争议在申请劳动仲裁前,可以先由工会进行调解。在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区域以及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中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部门可暂不予受理,由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调解应在受理争议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结束。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

劳动仲裁和诉讼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亦可委托同级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第四条下列劳动争议案件到人民法院后,应当委托同级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先行调解:

(一)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

(二)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或者疑难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涉及政策性较强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其他适合调解的劳动争议案件。

人民法院委托同级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案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随函移送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委托函中应当写明调解期限。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一审案件最长不超过两个月,二审案件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以上期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五条经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形成的调解协议的效力。

经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委托调解,劳动争议各方当事人在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的,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予以确认,并及时制作、送达调解书。

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出具调解终结书,并将调解笔录等调解期间形成的材料一并移交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

仲裁前和诉讼前经工会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劳动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经审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加强对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指导培训工作。

人民法院、总工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企业家协会应当建立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定期培训机制。每年至少举办一次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人员业务培训班。

建立相互参加培训学习交流制度。在一方召开工作会议或业务培训时,可邀请其他方派员参加,及时掌握了解各方处理劳动争议问题的新政策、新规定。

第七条加强人民法院、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交流协作,协调配合,创新机制,实现各方职能优势互补。

建立劳动争议协调沟通制度。两级人民法院分别确定劳动争议案件专门合议庭,并与同级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确定协调工作固定联系人及分管业务负责人,具体负责相互间的沟通协调工作。每年召开一次劳动争议调解工作会议,对于重大、群体、疑难复杂案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可提前与法院沟通、协商,实现快速、妥善化解矛盾,减少当事人诉累。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切实发挥在三方协商机制中的组织和协调作用,督促建立本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围绕劳动关系重大议题指导、协调好三方协商会议。市总工会要督促各地健全工会组织,积极参与本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及时掌握本地区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情况,并向三方协商会议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企业家协会要督促各县(市)区全面建立企业家协会组织,积极参与地区的三方协商会议,了解涉及企业合法权益的重大情况,并向三方协商会议提出协商意见和建议。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8)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工会进行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杭州市总工会负责本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基层工会负责本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依法监督、实事求是、依靠群众、与有关部门密切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政府及其劳动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工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工会做好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七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劳动者就业权利保障的情况;

(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报酬、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防治以及危害处理的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的情况;

(八)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的情况;

(九)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情况;

(十)劳动者参与用人单位民主管理的情况;

(十一)其他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八条各级工会应当鼓励和支持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投诉、举报。

第九条县级以上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受同级工会领导,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具体承办本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履行以下职责:(一)为本级工会参与制定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人员参加对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检查活动;

(三)提出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检查活动的方案,经本级工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对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事件进行调查。

第十条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负责在本单位开展日常的监督活动,对本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

基层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对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问题,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对严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同时报请所属工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工会报告。

第十一条工会设立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由本级工会推选产生。具体办法由市总工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工会聘请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具体承担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市总工会进行培训,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熟悉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奉公守法,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接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委派,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三)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拒不改正的,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报告。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涉及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应当予以受理,及时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调解或者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受理举报、转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第十五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受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的委派,可以进入现场调查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两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参加,并出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件;

(二)告知用人单位调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三)依法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调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拒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原因;

(五)调查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听取用人单位的意见,并在二十日内形成书面调查意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依法履行职责,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刁难。

第十六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的调查意见应当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监督小组审核后报所属工会审定;确认用人单位违法的,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接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后,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工会向有管辖权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十七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由各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县级以上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签发。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由市总工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工会对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严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拒不改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新闻媒体通报。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工会提出的涉及劳动法律监督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对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工会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挠、刁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正常工作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的;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9)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劳动委员工作总结篇(10)

黄若辉

最近本人一起因不服劳动鉴定委员会伤残等级鉴定,而将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告上行政法庭的案件。由于目前各地基层法院对类似案件是否立案及伤残等级鉴定行为是否属行政行为意见不一,为此,特奉此文以供对劳动争议法律实务有兴趣的同行商榷并希指正。

事由:某外企员工在工前准备工作中不慎将左手无名末关节指甲二分之一处压伤,医疗期终结后,外企认为达不到伤残评定等级,无需赔偿。该员工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期间由仲裁委指定当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实施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对此,外企不服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申请再次鉴定,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撤销了下级鉴定结论,做出了新的鉴定结论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员工同样不服,于2004年3月以某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立案受理后并追加外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诉讼主体提出异议,原告撤回。但原告紧接着就变更被告主体为某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当地基层法院同样也受理了,现已进入庭审阶段。本文不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程序及规范问题,而是讨论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到底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就行政诉讼的被诉主体资格而言应当是国家行政机关(含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或由法律、法规授权从事公共管理事务的机构;就行政诉讼的被诉行为而言,应当是由适格行政主体针对某一特定的、单一的对象而做出的仅对该特定对象有约束力的行政行为;就行政诉讼可诉行政行为的内涵而言应当是行政主体基于行政职权而发生的行政管理行为。而本案中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等级鉴定不论从主体上、鉴定行为上,抑或从鉴定内容上分析均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就劳动鉴定委员会构成上看,劳动鉴定委员会不是国家行政机关。目前,设在全国地方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内的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前身是基于我国1953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而开始建立的“残废审查委员会”而存在的。当时是由“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3人至7人组成”,足见该鉴定机构从设立的当初就不具有行政职权,而民权机构的特色更为浓厚些。1989年10月原劳动部颁布了《关于健全劳动鉴定委员会和工作制度的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确立了省、市、县三级鉴定体系。此后各地先后建立了以劳动、卫生、人事、工会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明确将该机构设定为非常设性机构。2004年1月1日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再次确立了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同时为配合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施行,2003年9日26日国家劳动和保障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还联合发出《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建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组成及运作方式基本上与劳动鉴定委员会并无本质上的差别。由于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具备行政职权,尽管其做出的具有非常明确的针对性与特定性的鉴定结论,但因其不具备行政法上的强制执行效力,故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作用在于以专业机构身份对专门性问题依据法定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做出鉴定,起着鉴别、区分、证明的作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则及当事人所在地区有关行政规章,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做出的伤残鉴定为最终结论,但终局认定的劳动鉴定结论,并不等当事人从此就彻底失去再次救济的机会。本人认为在仲裁程序终结后,当事人认为终局伤残鉴定确有错误的话,可以在向法院时依据有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法定 期间申请重新鉴定,并作为新证据主张请求法庭采信。因此,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不应当中止该类不服鉴定结论引发的争议案件的审理工作,否则的话,此类劳动争议将是一个十分漫长的诉讼之旅。若按本文目前状况发展下去,先是当事人一方首次伤残鉴定程序的启动,接着又引起仲裁程序的启动;再接着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程序中止,启动重新伤残鉴定程序。终局伤残鉴定程序结束后,当事人就会很自信地启动行政诉讼程序;着接就又开始了一、二审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结束后,仲裁恢复审理;仲裁程序完结后,可能又引起一、二审的民事诉讼,而在这两审的民事诉讼中,法律又未明令禁止当事人不得对此前做的伤残鉴定不得提出申请再鉴定。如此反反复复鉴定审理、审理鉴定,必然大量地在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与当事人的宝贵时间,不符现代法制效率与公平原则。因此,将伤残等级鉴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列入司法审查是极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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