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法汇总十篇

时间:2022-10-28 10:02:05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

    2、中外合资的投资公司其投资收益的税法适用不明确。外商独资投资公司与中外合资投资公司是企业组织法上的分类。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的基本分类中没有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这是否意味着中外合资投资公司也必须区分“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和“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

    3、外商投资性公司作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企业,其投资收益属于主营业务收入,应按照非生产性企业缴纳所得税。究竟如何确定其纳税义务?是象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实行“投资收益在单独核算的基础上免税”制度,还是将投资收益与其他所得一并纳税?如果是前者,考虑到投资收益是企业的主营收入,其纳税义务将形同虚设;如果是后者,又会引起双重征税甚至多重征税的问题。

    凡此种种,不一一列举。下面笔者试图分析适用困惑产生的原因,并对若干法律适用问题作出学理解释的尝试。

    二、税法适用困惑的深层原因分析

    从表面上看,上述问题都根源于公司法与税法对投资公司的分类界定不一致。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投资公司的基本分类是外商独资投资公司和中外合资投资公司,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则分类为“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公司”与“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国家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尚未出台,两个法规分类不一致在所难免。但是,笔者以为,分类的不一致只是表面现象,即使二者同时出台,税法也可能因自身的特点而有不同的分类。这里实际上再次反映了一个长期为人们忽视的问题,即税法对其他法律的依赖性问题。这个问题在纳税主体的规定方面尤其突出。

    毫无疑问,纳税主体是税法的一个及其重要的构成要素。每开征一种税都需要先明确纳税主体。但是税法中各类纳税主体,常常首先具有民法、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中的主体地位和特定的主体条件。长期以来税法就依赖于这些法律对主体的界定,不太考虑税法是否需要根据自身的特殊要求而对这些主体作出新的界定或设定一些其他的条件。如新税制实施前的国有企业所得税法、集体企业所得税法、私营企业所得税法等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法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如果考虑到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税收的多种功能,税法完全可能而且也应该对其他法律中已有的主体再进行特殊分类或界定,以有效发挥税收的各种功能。为了实现这一目的,税法就必须对自己的特殊分类进行清晰的界定,明确这种分类下各种纳税主体的构成条件,以便划清各自规定的适用范围,避免因与其他法律的概念混同而造成适用困难。

    举例来说,民商法上进行活动、承担责任的主体通常要求是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活动,最终由法人承担责任。但是,税法上通常将法人内部的分支机构作为独立纳税主体来看待。比如,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的纳税人都不仅限于独立核算的法人,而包括从事业务的分支机构。增值税甚至将分支机构之间的货物转移视为销售,双方分支机构都是纳税人。税法上对纳税主体的这种处理与民商法对法律主体的传统理解是完全不同的。通常来说,每一部税法或税收条例颁布时都会对“纳税人”进行界定,但是这种界定往往是非常粗线条的。结果,人们在执行税法时往往按照其他法律(主要是公司法等企业法律制度)中的解释(它们通常比较具体一些)来理解税法中的主体的含义,从而造成适用上的困惑、混乱甚至错误。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税法与其他法律的规定有冲突,法律的权威性本身就会大打折扣。

    具体到本文的论题上, 可以设想, 如果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时,对诸如 “投资性公司”, “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性公司”, “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税法上的特定分类进行了明确的主体资格界定,或者在国家外经贸部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出台后,与有关部委协商,就税法法规的具体适用问题作出明确解释,前面列举的各种适用上的困惑都可以避免。笔者以为,从税收立法的现状来看,强调税法独立界定纳税主体的重大意义,使之成为税务界、特别是税收立法人士的观念和共识,是一项迫在眉睫的工作。

    三、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法适用

    目前,对兼营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其投资收益的所得税除需要适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外,还有两个法规无法回避:(1)、按照 1992年《所得税法》,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投资利润、股息、利息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其他所得,统一适用30%的所得税率;(2)、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93年《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转让B股和H股所取得的投资收益合并计入企业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上述三项法规的内容有交叉,但是有关部门至今没有明确三者之间的关系。一般认为,《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它仅仅是对《所得税法》的补充,明确我国税务机关对于B股、H股这类境内上市或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收益的征税管辖权。因此主要的问题集中在《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与《所得税法》法规之间的关系上。如果一个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B 股或H股,取得一笔股息收入,它究竟应适用哪种规定?是按照《所得税法》,将股息与企业的其他所得一起合并缴纳30%的所得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免税?或者,企业转让其在B股或H股的收益,究竟是按照《所得税法》或《股票转让收益税收问题的通知》纳税,还是按照《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免税?

    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所得税法》与《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二者独立,应各自分别适用:《所得税法》适用于股票投资,而《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适用于实业投资。其理由是,《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是针对外商在华设立投资公司的情况而制定的,各项优惠措施都是为了促进外商在中国的实业投资。因此其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兼营投资业务也应是实业性投资而非股票投资。可资以佐证的另一个例子是,税法规定外商用税后利润购买本企业股票或投资于股票,不能享受 40%的退税优惠。因此,外商投资于B股的股息收益作为股票投资应按照《所得税法》征税。

    第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是《所得税法》的特别规定,如同法理上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此《投资业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应优先适用,即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收益可以在独立核算的基础上免税,而不再执行30%的企业所得税。据此,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B股取得的股息收入或股票转让转让收益,应免予征税。

    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所得税法》毕竟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而《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只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是对法律中的某些基本规定作出具体适用的规则,二者不可能产生平行适用的关系,更不可能由部门规章创设出法律中并不存在的概念,如“股票投资”与“实业投资”等。另一方面,严格区分股票投资与实业投资也是不现实的。如果被投资的公司是发行股票的公司,实业投资与股票投资在很多场合是分不清楚的。现在越来越多的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许多外商投资企业也要求转化为股份制的企业,如果单就股票投资的股息或转让收入纳税,恐怕与国家推动股份制改造的宏观政策不一致。当然,对这个问题的准确答案还有赖于有关部门对“兼营投资业务”的税法意义作出明确解释。

    四、不同形式的投资公司之间的区别适用问题

    现行税法区分了独资性与中外合资性投资公司的不同税收待遇。应该说,赋予外国投资者持股100%的投资公司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一)项下“外国投资者”的免税待遇以及再投资退税优惠,条件是其“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这一规定无疑极大地方便了外国投资者以控股公司的形式对在华投资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特别是考虑到投资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中国法人以及税法上的中国居民的法律地位,对外商投资公司的上述优惠待遇意味着对居民纳税人传统税负原则的一大突破。其理论和实践意义(或隐患)都值得我们仔细思考。

    这里,笔者暂且不论这项政策的利弊,仅谈谈一个适用上的问题,即这一规定为什么不能适用于同为居民纳税人的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笔者认为将中外合资投资公司排除在外是不适当的。理由有二: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2)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我国在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初期,长期面临资金、技术、市场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给短缺。为了吸引外资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国家在土地、税收、外汇等方面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多种优惠,形成了外商投资企业生存的独特政策优势。同时,我国原有经济基础比较薄弱,劳动力成本相对低廉,国内消费市场规模庞大,经济发展空间巨大,外商投资企业获得了发展的市场优势。凭借这些独特优势,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快速发展,不仅带动了内资企业的发展,还提高了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

经过30年努力,我国已成为国际资本投资的重要目的地国。截止2011年底,我国累计利用外商投资约96 000亿美元,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超过70万家,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逐年增加。

通过大规模利用外商投资,我国成为世界重要生产基地之一,促进了电子信息、轻工纺织、家用电器及普通机电产品等一批初具国际竞争力产业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贸等服务业对外开放顺利推进,服务业整体水平迅速提高。笔者认为,我国在30年间取得如此辉煌的成就,主要归因于独特的政策优势和市场优势。然而,这种政策和市场优势正在减弱。

一方面,我国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资政策,反映了以市场换资金和以资金换技术的思路。在政策实施初期,社会各界对这种做法还比较宽容。经过30年改革,国内资金渐趋充沛,外汇储备大幅增加,国内科研能力明显提高,生产能力迅速增强。在这种背景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独享政策优惠的问题,社会各界产生分歧,多数人认为应给予境内外投资者以同等待遇,应逐渐取消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特殊待遇。随着内资和外资企业所得税并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改革以及更多内资企业获得了国际贸易自主权,原来由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的许多优惠已走向尽头。

另一方面,凭借劳动力以及自然资源价格偏低的阶段性优势,我国很快发展成为“世界制造工厂”。根据2005年度中国外商投资企业500强排行榜,外商投资企业销售额500强中,制造业领域占据八成,专家认为这依然与我国属于劳动力密集型国家有关。随着社会观念的改变,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原材料价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场优势正在减弱,甚至出现了外资转移他国的现象。

伴随着政策和市场优势的逐渐丧失,法律竞争自然成为我国参与国际资本竞争的重要手段。必须看到,国际资本因其趋利属性,自会流向社会环境稳定、成长性高、法律管制宽松的国家和地区。为了吸引国际资本,许多国家和地区制定了投资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区采取了“朝底竞争”(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参与法律竞争,即减少本国法律在投资方面的各项限制,为在本国设立和运营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资环境。英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慕大和美国特拉华州等小型经济体采用“朝底竞争”的策略,吸引了数量众多的著名公司在该地区注册公司。

“中国正处于工业化中期,资本要素的投入和积累在相当长的时期都是推动经济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全球化时代,世界上多数国家都将吸收国际直接投资作为加快本国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实行鼓励性政策。即使是发达国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资环境以扩大吸收外国投资的规模,尚未完成工业化发展阶段的中国更没有理由排斥外资”。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盖了我国法制建设上存在的缺陷,也遮盖了行政机关过度管制带来的诸多不利。必须看到,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外商投资企业法正在经历的深刻变化,立法者既要积极进取,加强投资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无度施以政策和市场优惠。社会各界应关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资中存在的重数量、轻质量的问题,及时改善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法律环境,妥善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颈,发挥法制建设在促进投资上的作用,实现从政策和市场驱动型经济增长向法律驱动型经济增长的转型。

二、投资模式从单一化向多元化的转型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试验中逐渐发展起来的。早期外商投资企业主要采用合资和合作形式,而较少采用外资企业形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采用绿地投资,很少采用并购等投资形式;早期外商投资集中于第一、二产业,第三产业中的外商投资规模较小;早期境外投资者主要是境外自然人和实业组织,很少出现采用离岸公司形式投资的做法。自上世纪末开始,尤其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境外投资的原有模式正在发生巨大转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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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

在对外开放初期,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市场、投资、法制和行业状况缺乏足够了解,通过与中方投资者合资合作,可以尽快融入中国市场。而境内投资者受困于自身资金和技术的短缺,加之缺乏对海外市场的了解,亟待了解国际市场的状况,需要尽快学习、消化境外的技术和管理技术。合资企业模式契合了中外投资者的需求,成为我国早期吸引境外投资的主要企业形式。合资企业法的颁布恰恰满足了中外投资者的共同需求,即使在立法机关随后颁布了《外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法》,合资企业仍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主要形式。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有很大提高,进出口配额和行业限制逐渐减少,投资和市场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外商投资企业的独立经营能力明显增强,境外投资者对于我国社会、法制、投资和市场环境有了较深入的把握,对境内投资者的依赖程度有所降低,对采用合资合作形式与中方投资者合作的热情有所降低。在此背景下,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明显增加,有的境外投资者通过受让股权等方式,将原有的合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就目前而言,合资合作企业的绝对数量最多,但在外商投资企业中所占比重有所降低,外商独资企业的数量和所占比重明显增加,初步显现了外商投资企业独资化趋势。以中外合资企业法和中外合作企业为主要组成成分的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必须做出适应性调整或重新构造。

2.并购投资的地位提升

早期境外投资者采用的主要是绿地投资(green field investment)或称创建投资模式,即境外投资者依照我国法律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部分或全部资产归境外投资者所有的企业。在绿地投资中,境外投资者不仅要办理企业的设立审批和登记,还要办理投资项目立项并开展企业筹建活动,才能具备从事持续经营的能力。在我国对外开放初期,多数境外投资者选择采用绿地投资方式,他们与中方投资者共同出资、提供技术并组建合资企业,再由合资企业生产产品并在境内外销售。我国合资企业法规定的项目审批、投资审批和企业登记程序,基本上反映了绿地投资的典型操作流程,却未必符合并购投资的需求。

并购投资(merger and acquisition)是绿地投资的对称,主要指境外投资者按照我国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取得我国境内现有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所有权和控制决策权的方式。并购投资主要涉及企业股东会和董事会改组以及财务重组,原有的项目核准和投资审批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并购投资的实际需求。为了适应并购投资日渐普遍的趋势,商务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管局于2006年8月8日《关于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简称10号规定),作为国务院六个部委局联合的规范性文件,10号规定弥补了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不足,在位阶上却难以称为行政法规,在法律上也难以称为最佳的路径选择。立法机关应当重新考虑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内部构造,以适应绿地投资和并购投资并重的新局面。

3.投资领域的扩大开放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在外商投资行业上设置的限制较多,制造业成为外商投资企业集中的行业。我国于1995年制定《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并首次颁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将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业划分为鼓励类、允许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明令禁止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零售业、服务业和金融业等。这些市场准入促成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一、二产业的快速发展,限制了外商投资企业在第三产业的发展,在客观上保护了民族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与世界经济联系的加深,投资环境明显改善,各行业对外开放步伐明显加快。2010年4月,国务院出台《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要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扩大开放领域,优化外资结构。2011年底,我国完成了《外商投资行业指导目录》并于2011年底完成了第5次修订,根据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制造业改造提升、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促进服务业发展和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外资产业政策,积极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以促进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优化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为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础。

4.离岸公司投资比重增加

在对外开放初期,外商投资企业的境外投资者主要是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以及境外实体企业或公司,最近数年以来,境外投资者利用离岸公司投资的数量明显增加。离岸公司的注册地和营业地分属不同司法区域,通常与投资者的国籍亦有不同,加之离岸法域通常给予离岸公司较多优惠,许多国际投资者愿意采用离岸公司形式进行跨国投资,离岸公司已成为跨国投资的重要工具,这应当引起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离岸公司在性质上相当于公司法上的外国公司,因其注册地通常是所称的离岸法域,故有离岸公司之称。在法律上,离岸公司是外国投资者在离岸法域内依据离岸公司法设立的、在另一司法区域从事营业活动的公司。它具有两个主要属性:一是公司设立和营业,分处不同的区域(主要指司法或者行政区域),在形式上易于与国内公司之分公司结构相似,但在实质上,它更多是指在不同的司法区域之间保留设立地和营业地,从而使得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管辖。二是离岸公司勾画了特殊的关系结构:公司设立地——公司营业地——公司投资地(第三国)。营业地国家认为,这是营业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第三国认为这是设立地与第三国之间的交易。

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造成投资目的地国监管困难。离岸公司注册地通常为公司股东身份保密,投资目的地国家难以准确掌握公司股东的真实背景。就目前而言,有些著名的国际公司利用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有些国内民营企业也借助离岸公司返程收购其国内资产,将内资企业改组为外商投资企业。在对投资来源国采用不同监管措施时,必然遭遇监管困境。商务部在“全国利用外资统计”中,在列举欧盟、美国和港澳台等投资来源地的投资规模时,还特别说明“上述国家/地区对华投资数据包括这些国家/地区通过英属维尔京、开曼群岛、萨摩亚、毛里求斯和巴巴多斯等自由港对华进行的投资”,说明商务部业已注意到离岸公司的特殊性。再如,商务部10号规定不仅定义了特殊目的公司,还就该等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间接上市作出规定,说明监管机关已着手规范离岸公司中的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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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通过离岸公司进行跨国投资,诱发了多种规避法律的情形。如在互联网等新兴信息产业领域内,境内投资者通过设立离岸公司,得以登陆海外证券市场,再将所募集的海外资金提供给投资者在国内另行注册的互联网企业,从而规避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在境内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的禁令。此外,外商投资领域中出现的“控制协议(vie)”、“返程投资”、“股权对赌协议”以及“借壳上市”等,也多与离岸公司投资相关;我国在实施市场准入、安全审查乃至反垄断审查等规则时,也必须考虑离岸公司投资的特殊性。

必须看到,离岸法域多为较小的经济体,却吸引了许多国际上著名公司在当地设立公司,离岸公司在国际上控制着巨大财富,对国际资本输入国形成了极大考验。如何认识离岸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离岸公司投资的优劣,应当成为我国贯彻外商投资政策的重大问题。

三、前置审批从行政许可向确认私权的转型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设立登记属于行政许可,这是政府主管机关和多数学者的共识。笔者认为,将审批和登记归入行政许可,与现行法律规定是吻合的,但应否将其纳入行政许可,在理论上却不无讨论余地。我国在行政许可上存在过度化倾向,有些行政许可缺乏合理依据,有些行政许可与营业自由原则相悖,应当取消不必要的核准和审批,改善工商登记规则。

1.行政许可的视角

《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关于行政许可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向来有解禁说、赋权说、折中说、形成说、证权说及混合说等学说,其中,解禁说和赋权说长期成为主流学说。解禁说认为,行政许可意味着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而依行政许可得解除该等禁止。“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基于公共利益等价值考虑对私领域的介入和规制,‘解禁’说以这一认识为前提,将完整的行政许可过程表现为:自由——禁止(公权力作用)——许可(公权力作用)——自由的恢复”。换言之,行政许可系以“以法律之一般禁止、例外许可”为基本特征。赋权说认为,行政许可是公权力将某项权利或资格赋予相对人。如“行政许可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

笔者认为,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赋权说,都要慎重考虑。一方面,解禁说以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作为前提。然而,何种权利得由法律加以禁止,何种禁止得以解除,过度依赖于立法者的斟酌。在法治社会,立法者没有理由剥夺或限制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赋权说”以社会成员没有权利作为前提,才有法律授予社会成员以特殊资格和能力的问本文由收集整理题。然而,究竟何种权利不属于社会成员而需要行政机关授予,同样需要认真分析。赋权说更多地捍卫着行政机关的权力,蕴含着“管人”的政府本位理念,其思考的路径是“权力——法律——权利”,即权力通过法律产生权利,没有行政机关的“赋权”,就没有个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或许都能解释了部分具体行政许可的性质,却难以在整体上把握行政许可的性质。对于基本权利而言,即不存在解禁,也不存在赋权。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所称行政许可,不是抽象概念或一般范畴,而是多种具体行政许可构成的集合概念。因此,《行政许可法》第12条才罗列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六类事项,其中,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赋权说的特点,有些行政许可体现了解禁说的思想。在确定每一类行政许可时,要“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的原则。换言之,《行政许可法》只是抽象地规定了行政许可的总体适用范围及原则,在设定具体的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需要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以自由裁量权的方式加以实现。

笔者认为,解禁说和赋权说在我国长期占据重要学术地位,主要是我国历史和国情所致。笔者认为,“国”和“家”不仅是观察我国社会特质的重要视角,也是解释私法人和私人权利的社会根基。在中文中,“国家”由“国”和“家”两个词语组成,精确地反映了我国社会的特殊性。“国”为政权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观念;“家”为以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单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观念。“国家”一词深刻揭示了政权和家庭在社会生活中的主导地位。在这种独特的社会背景下,私人从来不是政治和社会生活的主角,他们要么被置于国家结构下,要么被封闭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我国,私人地位长期处于“国”和“家”的过度约束中,私人权利长期受到公权力的禁锢。在这种公权力主导私法结构中,私法带有义务本位或社会本位的色彩,公权力决定了私人权利的有元,也决定了私人权利的广度和深度。随着公权力法制化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私法地位日渐提升,私人地位和权利正在从公权力中释放出来。

我国《行政许可法》未明确将项目核准和审批列为行政许可的事项,多数学者却认为它是行政许可,这首先是出于对我国长期监管外商投资的事实的尊重。我国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前,已形成了比较完整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体系,明确规定了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制度;在《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相关法律法规未作对应修改,需要为客观存在的监管事实找到《行政许可法》依据。还应看到,《行政许可法》第12条关于“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它事项”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兜底条款,却为审批机关行使核准和审批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与其说审批机关的核准和设立审批是行政许可,莫如说它通常被视为行政许可。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五)项的规定,无论采用合伙抑或是个体工商户形式,还是采用公司形式,无论申请登记的营业类别如何,都必须办理商业登记。这种法律现状源于学术界的通常认识,又强化了商业登记作为行政许可的通常认识。

2.私法和私人权利的视角

投资者设立企业或公司,是投资者运用资金或资本的方式,是投资者行使私法权利的具体形式。在认定投资行为的性质时,不应局限于公法或行政许可的角度,还应从私法和私权角度加以观察。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划定国家干预私人生活的边界,避免公权力对于私权利的过度干预,发挥市场机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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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批外商投资企业中,我国存在过度审批问题。根据《合资企业法》第9条第(二)项规定:中国投资者应向审批机关报送合营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审批机构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审批机构发现前述文件有不当之处,应要求限期修改,否则不予批准。为了指导各级审批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商务部于1993年10月5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以下简称《审批原则和审查要点》)。根据该审查要点,审批合同、章程应当遵循的审批原则是: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是否符合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和批准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如果合同、章程存在原则性问题,必须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复。即根据上述规定,审批机关既要审查协议文件的适法性,也要审核其适合性。

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在审核上述文件时,应当着重适法性审查,不应审核当事人达成的纯商业化条款。投资者协议文件是否体现平等互利原则,应由各方当事人自行确定。协议文件缺乏适合性,应由当事人通过诉讼或仲裁加以解决,审批机关不因为这些条款存在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的情形而否定其效力。如果审批机关对协议文件进行适当性审查,将难以避免个别当事人利用审批机关的权力,向对方当事人施加压力,并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审批机关认为某协议条款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则,进而做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这种做法不仅扩张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还将伤及投资者和企业的营业自由。

审批机关在行使核准和审批权时,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保障权利人按照自由意志,通过法律行为建立适当的法律关系;支持权利人在法律框架下自由处分其财产和人身权利,并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一方面,企业设立是行使私权的具体形式,应当坚持私法自治原则,而结社自由原本就孕育在私法自治原则之中。自法国1848年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结社权后,结社自由遂被视为公民的宪法权利,成为最重要的私法权利。它既是社会成员参与社会、政治和经济活动的基本人权,也是团体和企业产生的法律基础。审批机关应当尊重私法自治原则,支持投资者的结社自由。另一方面,现代社会奉行营业自由或工商自由,认为营业自由同为私人的基本权利。笔者认为,投资是营业的前提,营业是公民基本权利,不存在剥夺该等权利的法律,也不存在授予私人该等基本权利的法律,而只是对投资者基本权利的法律确认。相反,如果将设立企业视为行政许可,无论采用解禁说抑或是赋权说加以解释,在实质上都是将基本权利归入公权力派生物,这违反了营业自由乃基本权利的社会观念。

3.我国放松前置审批的立法实践

根据三资企业法,境外投资者设立三资企业的,必须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审批文件,随后可以持有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商投资主管机关先行审批,即为通常所说的前置审批程序。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对外开放的渐进性,政府对三资企业实施监管是必要的,但究竟应当监管企业设立行为,抑或是应当监管企业经营活动,是必须认真讨论的问题。

从目前来看,我国采用的是以企业设立监管为主、兼顾企业经营监管的混合监管体制,即审批机关在批准三资企业设立时以及办理设立登记以前,根据投资者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同时,准许三资企业开展拟议中的经营活动。在理论上,政府监管企业经营应当在企业经营活动中实施,而不应在企业经营前实施,但在混合监管体制下,政府监管已将事后监管变成了事先监管。这种做法容易诱发过度监管问题,还影响了外商投资的利用规模。

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方面,我国正在尝试取消过度的监管和审批。根据《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我国允许2个以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允许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与中国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合伙企业。我国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个体工商户条例》,允许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和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仍要遵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境外投资者却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投资者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手续。换言之,只要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创办人提供了登记规定要求的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办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由此,工商行政机关同时负责合伙企业设立的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外商投资主管部门不负责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审查。我国在外商投资领域的现行立法已经呈现了减少审批、放松管制、鼓励营业自由的迹象。上述管理规定,为未来彻底取消三资企业前置审批手续进行了有益尝试。

鉴于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渐进性和阶段性,笔者不主张简单废弃行政审批,而是主张重新定位政府职责。一方面,应当将政府审批定位于对投资自由和营业自由的确认,而不是向投资者授予投资自由或营业自由。行政审批应当服务于投资者的私权利,而不只是简化审批程序,更不是寻求部门权力的重新划分。另一方面,应当取消涉及外商投资的前置审批程序。实行政府监管,意味着法律应当适当限制公司的活动范围和营业方式。为了实现自由与监管的平衡,最佳监管方式似乎是,投资者有权自由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唯有那些拟从事法律限制或者禁止外资营业的行业,才应由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提出从事相关事业的审批申请,行政机关根据审慎原则,准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相关事业。

四、商业登记从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的转型

凡在我国设立三资企业的,应先行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签发的批准证书,再行办理工商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资企业才告成立,并有权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开展活动。此外,三资企业从事金融业务的,还要先获得金融监管机构的筹建批复和验收批复,再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最后才由金融监管机构授予金融许可证。可见,我国在三资企业法中,采取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一体化处理原则,也即采用了混合监管体制或称“统一主义”,而没有采用“分离主义”。

转贴于

蒋大兴教授曾对统一主义提出过尖锐质疑。他认为核准登记应属于私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而营业执照的颁发属于公法领域的问题,旨在解决企业的营业资格和营业能力(即市场准入)问题,企业唯有获得营业执照才能从事所欲从事的经营活动。笔者亦认为,采用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分离主义”,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双重意义,是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转型中应当考虑的重大问题。

1.法理依据

在我国,公司(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具有双重作用:一是证明公司业已成立并具备法人资格,二是表明公司有权根据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即可申请取得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就此而言,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是法定的、确定的和统一的。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却是可变的和多变的。企业法人内部决策机关的决定以及法律规定的营业限制,都将造成不同企业在营业资格上的差异。为了更好地协调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之间的关系,在理论上应当采用分离主义模式。

我国现行法律在总体上奉行统一主义原则,1988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却初步表达了分离主义思想。该司法解释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外国法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该条款关于外国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以及“民事活动必须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的内容,说明我国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可以分离,也应该分离,这种观念体现了与境外公司法相似的普适观念,应当在未来的外商投企业法中加以体现。

还要看到,采用分离主义模式,也有助于澄清处于清算状态之企业法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通常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或被关闭后,法人资格并非自动丧失。企业法人因违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在清算终结及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的主体资格依然存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在诉讼中完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应诉。《公司法》第187条第3款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也即企业法人之主体资格不因企业失去营业资格而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在企业法人解散问题上,业已接受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在企业法人设立问题上,尚未明确接纳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相分离的思想,有待未来修改法律时加以改进。

2.国际经验本文由收集整理

为了鼓励境内外投资,各国主动采用了各种降低门槛和简化程序的做法,将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区别对待,即为简化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以英美法为例,公司成立时间通常以申请人提交设立申请文件的时间为准,而不采用营业执照形式表彰公司成立的事实。美国示范公司法第2.03条规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说明了迟延生效日期,否则,公司在其组织章程归档之日开始存在。(b)州务卿将公司组织章程归档,系确定的事实证据,证明公司发起人在公司组成之前已满足了所有条件,除非通过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组成或者不得不解散该公司。”据此规定,只要申请人提交了完整的归档文件,即可自主开展营业活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采用营业执照的提法。多数国家规定,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公司是否营业。换言之,公司未必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股东会在公司成立后另行决定是否开展营业。如果某项营业活动需要事先获得行政机关审核,公司在成立后应以自己名义提出营业申请,在获得核准后,股东会决定公司是否从事该种核准的经营。由此可见,无论在英美法或大陆法国家,公司登记仅为公司成立的标志,证明公司业已取得法人资格,而与公司是否营业没有直接关系,这种做法间接地表达了法人资格与营业资格的分离。

在许多离岸国家和地区,公司法或者商业登记法认可公司注册地和公司营业地分离的做法,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应在其它营业地开展营业。根据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规定,在本州注册的公司,可以选择只在其它的州开展营业,而不在本州营业。维京群岛商业登记法也规定,投资者可在本地申请注册成立的国际公司,该国际公司不得在本地经营,只在其它区域从事营业。本地注册、他地经营的国际公司,必须在本地设立公司办公室,聘请至少一名当地人担任董事,本地商业登记机构提供商业登记和查询等服务,为国际公司投资者的身份保守秘密,但要收取适量的注册费。借助注册地和营业地相分离的特殊登记制度,特拉华州已成为美国公司注册数量最多的州,维京群岛、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等成为广为人知的离岸法域,不仅吸引了众多国际著名公司在该地注册公司,还为本地带来了就业机会和较好的福利。

各国对于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公司和从事营业,通常采用开放态度。一旦投资目的地国认可境外投资者在本国设立企业法人,也就无法轻易否定它的存在,更不能随意取消它的法人资格。对于境外投资者业已设立的企业,各国法律在营业范围上虽有各种限制,立法者亦可根据情况进行适当调整。但即使法令发生改变,不允许境外投资者设立的公司从事已获准的营业,也不能否定业已成立企业的法人资格。

3.基本理念

投资的目的在于通过营业而获得经济利益,如果投资目的地国宣称鼓励投资,却不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开展营业,投资者自不会前去投资。然而,投资目的地国允许或鼓励境外投资者投资,绝不意味着自动允许外商投资企业无限制地参与各种营业。各国在公司营业上都存在某种限制,分离主义是实施合理限制的重要工具,它有助于清晰表达鼓励投资和依法经营之间的关系。

我国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资的政策,在制度层面上却存在限制过多的问题,没有很好地协调鼓励外商投资与约束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活动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境外投资者无论是个人还是机构,只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都可以在我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这种投资自由甚至是境外投资者享有的、国内法无法对抗的基本权利。如果我国禁止境外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也就不能排除其他国家禁止我国投资者前去投资,从而造成与我国正在实施的“走出去战略”发生内在冲突。就此而言,应当承认境内外投资者享有同等的投资自由权。

转贴于

吸引或鼓励投资,绝不意味着在营业上的放任自流,各国在企业营业上总有或宽或严的限制。例如,我国从前准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自产产品的销售,而不允许其从事商业零售业;我国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而不允许其从事种子等行业;我国允许外资企业以绿地投资方式做大做强,而不允许出现危及国家安全的并购投资,如此等等。笔者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也是可以分离的。

4.司法实践

凡以设立企业的方式开展营业,必然要从事复杂的准备活动。采用法人资格和营业资格分离主义模式,有助于简化交易关系,反之,必然造成法律关系的紊乱。如按分离主义模式,投资者只需向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即可成立外商独资企业。境外投资者无需先行租赁经营场地或聘请筹办人员等,也无需向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其经营活动;外商独资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可以自己的名义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以及办理经营活动的批准文件。然而,按照统一主义模式,投资者在设立独资企业以前,必须先向发展改革委员会和商务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再办理筹备事务(包括租赁场地、聘请职工乃至预订设备等),最后才能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对比于分离主义模式,统一主义模式下的操作程序必然带有多种困惑:首先,境外投资者未获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核准,也未取得营业执照,应当以何种名义与境内机构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租赁合同?因为企业尚未成立,自然无法以企业名义签订相关合同,而只能以境外投资者的名义签订合同。但该合同却是为了未来企业的利益,而不是直接为了投资者的利益,那么,为企业利益而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究竟具有何种效力?其次,合资合同和合作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合资和合作合同应当在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然而,如果说合资和合作合同在核准前未生效,合资和合作方又何以要据此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或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最后,发起人在筹办外商投资企业中,通常花费较多时间和费用。该等筹办费用应由发起人或设立后企业承担,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任由发起人或设立后的企业自主决定,不仅无法反映企业筹办的准确成本,更会因为筹办费用财务处理上的随意性,造成其他投资者或交易相对人对企业经营能力的误解。

我国采用统一主义的做法,实现了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的控制,限制了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因此,在统一主义模式下,必然强化公权力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权力的过度膨胀。若采用分离主义做法,不仅彰显了我国鼓励外商投资政策的实质,还能柔性地控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是相对可取的制度安排。如果将两者混淆起来,必然混淆事实和法律关系,必然强化工商登记机关的权力,必然提高投资门槛并违背加强投资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的初衷。

五、立法模式从专门立法向统一立法的转型

在对外开放初期,我国根据企业的所有制性质,针对不同企业分别制定了多部法律。除了颁布外商投资企业法以外,还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和《私营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等,其间,几乎没有认真考虑应否制定《公司法》的问题,也不存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其它企业法的协调问题,这使得外商投资企业法逐渐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领域。在随后十余年间,我国陆续出台了大批有关企业的法律。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改变了我国企业法严重缺位的格局,它经过1999年和2005年的二度修改,在内容上渐趋成熟,并已成为规范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础法律。在此格局下,需要在企业法内部重新定位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关系。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3)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除合同、章程或协议规定由外商、合营各方委派或董事会聘任者外,在同等条件下,凡中方能够提供并胜任工作的,应从中方招用;合资、合作企业所需职工,应首先从合资、合作的中方企业职工中择优录用。

(二)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本地城镇招收职工,跨地区或到农村招收的,须经市或县劳动主管部门同意。

(三)外商投资企业招收的人员必须年满16周岁,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年满18周岁。在校学生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人员不得招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拟定招收职工的报告和简章,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或人事部门同意后,由企业自行组织报名、考试(考核)、体检和录取工作。

(二)企业与被录取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就业前培训生的,须待其培训结业后再办理上述录用手续。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用临时工、季节工应通过市、县(区)劳务市场,并按规定办理招用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雇佣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须经市劳动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申领《外国人就业证》的手续。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招聘本市在职职工,被聘人所在单位、部门应予支持。

(一)被聘人原单位同意的,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二)被聘人原单位不同意的,被聘人可向原单位提出辞职,辞职后其工龄连续计算。由此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市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招聘单位也可以通过协商,向被聘人原单位借聘人员,并签订借聘协议。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聘其他单位出资培训的职工,应偿付被聘人单位一定的培训费。被聘人与原单位订有合同的,培训费的偿付按合同规定办理;未订合同的,被聘人原单位可根据被聘人培训后回本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满1年扣减原支付培训费的20%计算,收取培训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需要对招收的人员进行试用。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对试用不合格者,企业有权辞退。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录用的原具有全民或集体固定工身份的在职职工,其身份仍保留不变;原属全民或集体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其全民或集体身份不予保留。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应按有关规定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企业主管部门或市、县(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劳动合同应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订立,并经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鉴证。劳动合同有关条款的变更,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报原鉴证的仲裁机构备案。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合同:

(一)职工经过试用不合格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又不宜改任其他工作的;

(三)职工违反劳动纪律,按照合同应予辞退的;

(四)企业因生产、技术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

(五)企业宣告解散的;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因劳动教养、判刑(包括被判处管制、缓刑)或其他原因被开除、除名的,劳动合同即自行解除。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外商投资企业不得解除合同:

(一)合同期未满,又不属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况的;

(二)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职工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在治疗、疗养期内 的;

(四)职工因工伤、职业病在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符合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后也不得终止劳动关系,企业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提出辞职,解除合同:

(一)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不履行劳动合同,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二)经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确认,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及职工安全和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费用的;

(四)因履行国家法定义务的特殊需要的;

(五)职工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或移居外地等情况,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

(六)职工因其他原因,经企业同意解除合同的。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因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合同或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四)、(五)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须根据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发给补偿金。工作每满1年应发给1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工作在10年以上者,从第11年起,每满1年发给一个半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补偿金。

对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被解除合同的职工,除发给补偿金外,企业须发给相当于3至6个月的本企业职工人均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九条 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五)项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凡属保留身份的固定工,在其解除(终止)合同后有接受单位的,按调动处理,无接收单位的按待业处理。其中,属参加合资、合作的原中方企业的固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被辞退的,可回原单位,也可自谋职业。

(二)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六)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六)项规定解除合同的职工,以及从待业人员中招收的职工在解除(终止)合同后,均按待业处理。

(三)从外地和农村招收录用的职工在解除合同后,仍回户口所在地。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解除合同的职工(按调动处理者除外)出具解除(终止)合同的证明,由其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登记待业。

第四章 工资和保险福利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形式以及奖励、津贴等制度,由企业董事会决定。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确定,并应根据企业效益和物价水平的变化作相应的调整。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为中方职工建立档案工资制度。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调动或再就业的,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的医疗费,用于职工的医疗和保健。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由企业按其工龄长短给予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医疗期。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死亡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况的,其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宣告解散时,对因工伤、职业病正在治疗、疗养的,或医疗终结经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须按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退休前的保险福利费。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为中方职工向市或县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缴纳职工退休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为中方职工建立住房基金,其标准按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0%(乡村企业与外商举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可按10?15%)提取。提取的住房基金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为中方职工建造或购置住房。

第五章 劳动保护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做好劳动保护工作,保证安全生产,并接受劳动主管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凡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要求的,不得投产。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劳动防护和保健食品等。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加班加点应征得职工的同意,在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情况下进行,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严重职业中毒和职业伤害事故时,必须及时报告市、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并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4)

一、外资法律立法模式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分散立法模式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三部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改革开放的初期制定的,在立法模式方面是分散的,此后为了不断适应引进外资的需要,国务院和相关部门也陆续出台了许多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些地方也制定了关于引进外资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这进一步增加了我国外资立法的分散性,同时也使得一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前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关于企业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的规定上就存在冲突,不利于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从而无法保证其权威性。

(二) 《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统一立法模式

本次征求意见稿在起草之初就“以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和创新外国投资法律制度为目标”,实现了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统一,《外国投资法(草案)》第170条规定,新法施行之日,“外资三法”将同时废止。换言之,《外国投资法》将完全取代“外资三法”,结束目前按照企业形式“分而治之”的格局。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开展外资三法修改工作,提出“统一内外资法律法规,保持外资政策稳定、透明、可预期”,“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等几点要求,不再重点将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经营活动作为规范对象,而是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统一适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企业和投资,原则上均适用本法,不再根据企业类型的不同适用不同的规则。

二、外资准入管理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逐案审批管理模式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采用的是逐案审批的管理模式,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合同要经过行政审批,1979 年我国出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审批制度开始确立,这一制度的建立,在当时具有重要意义:第一,保证外商投资能够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引进外资的同时提高我国的技术水平;第二,合理引导外资流向,防止外资的盲目进入和重复引进;第三,维护国家经济社会的安全。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法确立的审批制度为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支撑,使外国投资与我国的经济建设的总体目标相一致。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对外资实行政府审批制,常常会使外资企业不能适应,降低了引进外资的效率。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原则

该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同时确立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制度,只有在特别管理措施目录领域内的投资才需要审批,绝大部分的外资将不再需要进行审批。这种模式旨在提高外资进入的效率,因为外资企业可以在进入东道国之前对照负面清单上列明的措施自检,提前整改不符合要求的部分。负面清单在本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是以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的形式出现的。准入前国民待遇要求在外资进入阶段,对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东道国给外资的待遇应不低于国内投资的待遇,例外就是采用负面清单的方式,限制外资进入特定的行业。

三、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未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2006年,商务部出台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是我国首部明确涉及外国投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法规,2011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了《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之后商务部于2011年8月出台了《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加以细化,这表明我国已经有了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法律制度,但目前该制度的效力等级较低,仅仅是国务院和商务部以通知和规定的形式建立的,并且在内容上也不完善。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相关规定

为了预防外国投资危害国家安全,除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之外,多数国家往往规定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我们看到,对于外国直接投资国家安全审查的审查标准,多数国家都是从考量国家安全的威胁因素入手。《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国家安全审查,其中第四十八条规定:“为确保国家安全,规范和促进外国投资,国家建立统一的外国投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对任何危害或可能危害国家安全的外国投资进行审查。”就体现了国家安全审查的标准为外国投资是否会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

四、外国投资的认定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之一般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指的是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者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外商投资企业法是从投入资本的来源的角度来界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强调必须要有来自外国投资者的投资。

(二)《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之“实际控制”标准

对于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在依据注册地标准认定外国投资者的同时,引入“实际控制”标准,本次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的中国境内的外国投资者主要包括不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依据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的企业、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机构以及国际组织,受上述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也被视为外国投资者。由此可知,《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外国投资主体的身份认定的特点主要体现在“实际控制”这一点上,一方面,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被视为外国投资者,另一方面,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以被视为中国投资者的投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对“VIE结构”进行了规定,“VIE结构”即协议控制结构,全称是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译为可变利益实体,这里的利益实体指的是合法的公司、企业或投资。《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涉及到协议控制结构的条款主要有: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作者单位:烟台大学)

参考文献:

[1]江玮:“全面审批制取消―中国全面重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N].《21世纪经济报道》,2015年1月20日,第008版,页1

[2]任清:“《外国投资法(草案)》中的三个关键词”[J].《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3月,总第5期,页70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5)

第三天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继续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物价局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是国防义务,可以以有偿转移的方式承担义务,或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缴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实行收费减免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直接向开发区持证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6)

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务委员会召开的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公司法》,并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我国现行的公司制度中,外商投资公司与内资公司施行制,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并行,过去的公司法中的第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即“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其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对以上事项的规定出现在第218条当中,基本与上述说法一致,这也就把公司法与外商投资法联系起来,因此新的《公司法》的施行必定会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一定的冲击和影响,本文详细分析了了新公司法对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外商企业解散、清算的影响,从而不断促进我国立法的规范性。

一、新公司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影响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前,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受了计划经济的影响,加之那时我国并没有公司法以及其他经济法律,外商投资企业法也就被立法者设定成一项综合性较强的法律,既包括对外资企业的设立登记、审批办理,也包括商事组织、商事合同、外汇管理等许多与经济法有关的法律,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规定企业的主要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却没有股份公司形式,后来制定的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份公司。不过原来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外商投资股份公司适用公司法,使得外商投资股份公司在法律地位问题上出现空缺。为了解决外商股份公司法律空缺这一问题,1995年原国家经贸部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设立股份公司需经商务部批准,然而新的公司法就解决了这个问题,新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使得外商股份公司的法律地位得到了肯定。

二、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的影响

新公司法的制定与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规定:“公司向其他邮箱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积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这就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做出了限制,使其投资活动不是非常自由,新的公司法取消了这一限制性的规定,必将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新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影响

新公司的修订和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规定企业的注册资本有最低额限制,共分为三档,分别是50万、30万和10万元,从目前实施情况看来,该规定存在很大缺陷,不同的行业,不同的开发项目具有不同资本注册要求,一刀切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要求。新的公司法针对这一问题做出了修改,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减为3万元,股份公司则减为500万,这可以说是我国公司法修改的一个很大进步。我国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没有闲置,因此就要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注册资本降低是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一个明显影响。另外是一些部门规章中规定了一些特殊行业的注册资本额从法律上应当适用公司法,但在现实情况中不可能做到。

四、新公司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影响

新公司的制定与实施也必定会对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产生一定的影响,过去的公司法尽最大限度的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因而在对外资公司的合并、分立和减资方面所作出的限制较多,在一定程度上是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外资公司的限制性规定太多,反而也不利于外资公司在中国的发展,过去的公司法在184条、185条、186条中做了如下规定:一是外资公司必须在合并、分立、减资决议之后的十日内告知债权人,并在30天内登报三次公示;二是债权人须在接到告知书起的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三是不提供担保或者不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这些限制非常的严格,对公司的活动做出了种种限制。新公司法对这些限制做出了缩减,取消了公告次数的限制,删除了不提供担保或者不清偿债务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等等,使得公司办事效率大大提高,也适应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的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注册资本的暂行规定》当中对于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规定基本与过去的公司法一致,限制性的条件过多,新公司法实施以后,应该根据新公司法中的新规定进行一定的调整,相应的减少外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的限制性规定,对从而保证法律的一致性,提高办事效率。

新公司法的设定,对外商投资企业法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和影响。文中详细分析了公司法对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转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减资、外商企业解散、清算等法律制度方面的影响,提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和展望,希望对我国今后外资立法有所帮助,促进立法的规范化。

参考文献:

[1]伍坚.论公司法上的缺省性规则――兼评新《公司法》相关规定之得失[J].法学,2007,(05) .

[2]黄文艺.对新时期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理论反思[J].政法论坛,2007,(02).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7)

摘 要: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既要适用公司法,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所以在实务中会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出现的法律适用规则、清算组成员构成、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等特殊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关键词 :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公司法;清算组

中图分类号:F276.6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4)13-0120-02

公司因各种原因解散后,负有法定清算义务的人或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理、处分和分配,终结公司所有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即为公司清算。公司清算是公司法人资格消亡的必经程序。因公司解散原因及程序进展的不同,公司清算通常可分为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三类并非平行关系的公司清算方式。其中,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公司自行选任清算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一般清算程序进行的清算,在自行清算程序中,法院和公司债权人均不直接参与公司清算事务。

2005年《公司法》修订之前,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程序及具体流程,基本上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公司法》修订后,为了配合内外资企业对公司法的统一适用,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公布的第516号令《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宣布《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因已被2005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代替而废止。自此,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也基本上依照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进行。

不过,因为在法律层面上,与《公司法》同一位阶的三部外商投资企业现行法律仍然有效,法律冲突在所难免。外商投资企业的自行清算,一方面要适用《公司法》,另一方面又要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三部法律,必然产生一些特殊问题,本文将对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这些特殊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公司法》的该条规定,明确了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即前者是特别法,后者是一般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但是,对于该条所规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即特别法)的范围,由于理解上的差异,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实务中,某些具体流程的细节问题上操作不一。所以,准确理解在外商投资清算法律适用方面除《公司法》之外的特别法的范畴,对企业清算操作实务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18条的“法律”应理解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立法法》第7条制定的法律,具体到现行的外商投资的法律,就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三部法律。而三部法律各自的细则(如《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都属于行政法规,不应属于《公司法》第218条所规定的“法律”。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如果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应优先适用《公司法》。因此,上述外资公司清算的法律法规适用关系可以用下面的次序表示 :

三资企业法 > 《公司法》 > 三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例如,根据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自愿解散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这种特别法的规定显然优于《公司法》的规定。三资企业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可以适用《公司法》。

对于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法规,应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上位法没有规定的,下位法可对上位法进行补充规定;上位法有规定的,下位法可以进行解释;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的,应该适用上位法。

关于上述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的规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于2006年4月24日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做了完整的总结,该《执行意见》第一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该《执行意见》虽然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审批登记方面的法律适用,但其所阐述的规则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方面。

二、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组的人员构成

依据2005年《公司法》,公司自行清算时,“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但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实施细则有关清算组成员构成的规定与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有所不同。依据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细则,清算组成员除公司董事等内部人员,还可以聘请公司外部专业人员参加。例如,《中外合资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清算委员会的成员一般应当在合营企业的董事中选任。董事不能担任或者不适合担任清算委员会成员时,合营企业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担任。审批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派人进行监督。”另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还要求清算组必须有债权人代表参加。(《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

实务中,目前仍有将债权人代表、专业会计师、律师吸收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的操作方式(李成浩,2013)。

我们认为,从法律适用规则的角度看,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相比,《公司法》是上位法,当两者所规范的内容发生相冲突时,应以《公司法》为准;从自行清算所适用的情形来看,企业自行清算时,企业资产一般都足以清偿债权,无需债权人直接参与,一旦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清算组有义务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债权人再依法参与破产程序。所以,在自行清算阶段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可以仅由公司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可以仅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无需外部人员参与。

实际上,多数地方的外商投资审批机关及工商管理部门也都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自行清算时按照《公司法》而不是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组成清算组。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上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205》特别提醒:“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三、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

1、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谁来确认?

按照《公司法》第186和188条的规定,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自行清算应该是指“报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但是问题在于,依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不设股东会,董事会或联合管理机构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这种情况下,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无法由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确认。

这一问题,实际上也就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施行后,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公司组织架构方面的冲突如何协调的问题。对这一具体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等四部委于2006年4月24日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提供了可行的解决办法,该《执行意见》第三条规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也就是说,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董事会确认,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确认。一句话,就是由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予以确认。

2、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按怎样的规则进行确认?

根据《公司法》第186和188条规定,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确认,但是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应按怎样的规则确认,是过半同意,过三分之二同意,还是一致同意?对此,公司法第十章“公司结算和清算”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进行确认应该以《公司法》、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章程为依据。

《公司法》第43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103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对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的确认不属于公司法第43条和第103条所规定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那么,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只需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则只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即可。

参考文献:

[1] 李成浩.论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清算中的相关问题.上海律师,2013,(4).

[2] 孙南申.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清算法律问题.河北法学,2006 ,(1).

[3] 宋晓明,张勇健,刘敏.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08,(11).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8)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必须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和法人证书,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通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  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六条  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报告,说明原因。超过两年仍未按照合同使用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土地使用证书,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必须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或者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以使用。地面以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如有发现,应当妥善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根据不同行业、不同项目的技术先进程度和用地位置,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照所在市规定的下限标准减半缴纳。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经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以及企业自行填海整治土地或者改造利用废弃土地的项目。

第十三条  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开发。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开发费,用于为外商投资企业征用土地的补偿,原有建筑物的拆迁,人员安置,以及建设为外商投资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公共设施等。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构件等需要另外使用临时场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临时用地证书,并缴纳使用费。

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性、营业性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临时场地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企业应当清理场地,负责恢复;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临时用地证书,收回临时用地。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外资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负责按期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负责按期缴纳。

第十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申报需要审批的文件,必须在接到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八条  在执行本办法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尽量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如协商或者调解无效,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的决定(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

决定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方案,决定对《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选址,由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确定用地位置和范围。”

二、第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或者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五条,为:“投资于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屋等项目用地的,必须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投资于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的,也可以通过收取土地使用费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非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四、增加一条列为第六条,为:“鼓励原已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方企业,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与外商合办企业,其土地经评估后可以折算为政府投资入股,并可以将部分股金返回给原土地使用者。其中与外商合办的工业、农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等项目,可以按照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五、增加一条列为第七条,为:“外商与乡(镇)、村、组举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由所在地乡(镇)、村按照国家关于乡镇企业用地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的条件。合资、合作期满后,土地使用权收归原乡(镇)、村、组。

外资企业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通过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需变更土地用途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划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并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期限,以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年限为限。土地使用期满,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向企业收回土地使用权。企业要求延长土地使用期的,必须在期满三个月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延期手续。”

八、删去原第十一条。

九、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其第一款修改为:“土地使用费自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半年起算,按年缴纳;也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期限计算一次缴纳,但一次缴纳数最多不超过二十年。在已缴纳期间内土地使用费如有调整,不再追加或者追减。”

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收,按照规定上交财政。”

十、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开办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文化、科学技术、卫生、体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批准,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十一、删去原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法篇(9)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1、进行改组以符合上市公司的一般条件,如:

(a)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b)公司成立时间须在3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

(c)持有股票面值达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股东人数不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不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25%,若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不少于15%;

(d)公司在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e)上市公司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2、申请上市前3年均已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3、申请上市与上市后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4、上市发行股票后,其外资股比例应不低于总股本的10%;

5、按规定需由中方控股(包括相对控股)或对中方持股比例有特殊规定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后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继续保持中方控股地位或持股比例。

6、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发行股票后,其增发股票及配股,除需符合上述条件外,还需符合增发股票和配股的有关规定。

四、允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

含有B股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可在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后,向中国证监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申请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

1、拟上市流通的非上市外资股已存续超过1年;

2、非上市外资股转为流通股后,其原持有人继续持有的期限须超过1年;

3、非上市外资股原持有人依照公司章程、股东协议及其它法律文件,对公司的特殊承诺和法律、法规有要求承担特殊义务和责任的,按其承诺或义务执行;

4、符合上市发行股票有关法规要求的其他条件;

5、若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境内上市公司非流通股,应按外经贸部于2000年月日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手续;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暂不被允许上市公司非流通股。

五、25%的界限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发行股票后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或外商投资企业受让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导致上市公司外资比例低于总股本25%的,应缴回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不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六、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登记3年后并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转让其股份。中国《公司法》第147条也规定,发起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此外,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内也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这类限制无疑还会影响外商尤其是外国风险投资者通常所关心的可迅速退出其所投资企业的渠道。

七、上市辅导期

中国证监会2000年3月16日的《股票发行上市辅导工作暂行办法》规定,拟公开发行股票(A、B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股票发行申请前,均须具有主承销资格的证券公司辅导,辅导期限为一年,辅导有效期为3年。

综上所述,中国的法律或政策虽已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可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但外商投资企业要最终登陆A股或B股市场,中间还需等待中国有关政府部门的具体操作办法出台,并需经历改制等各种法定程序,因而还需拭目以待。

上海宏志律师事务所

高级顾问王道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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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篇(10)

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来华投资逐年增加。截止2001年10月底,全国共批准外商投资企 业384894个,合同外资7319.19亿美元,实际利用外资3858.77亿美元。(注:中华人民 共和国对外贸易合作部外资司编制:《2001年1—10月利用外资简明统计情况 》,资料来源:外经贸部网站(moftec.gov.cn/moftec—cn/tjsj/wztj/200 1-1-10.html)。)自1993年以来,中国已连续多年成为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最多的中 国家。(注:王诗平:“中国成为外商投资最多的发展中国家”,载《人民日报海外版 》,2000年9月19日第2版。)到90年代中后期,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产出和就业中 已占有重要地位。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完成的工业产值为14162亿元,占全国工业总 产值的24%;完成的工业增加值为3835亿元,占全国工业增加值的19%。时至今日,外商 投资企业已经成为中国国民经济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注:参见江小涓:《中国吸 收外商直接投资概况》,载中国农林特产网,网址:yesing.net/jcck/75. htm。)

本文拟对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我国《劳动法》过程中遇到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分 析,包括中外员工的同工同酬问题、工时制度问题、罢工权问题等,这些问题并不是外 商投资企业所特有的问题,但是在外商投资企业里面表现得特别突出,并且引起了很多 外商的关注,因此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立法的基本状况

从上讲,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国有企业一样,都统一适用1994年颁布的《 劳动法》,并不存在专门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法”。但是,如果进一步分析,就会发 现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法规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中的劳动法律规范,这包括1979年颁布的《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法》、1986年颁布的《外资企业法》和1988年颁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 这三部法律的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在《劳动法》颁布之前,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关系 的调整,主要是依据这三部企业法的规定。《劳动法》颁布以后,这三部法律也并不当 然就废止。而且从效力来源上讲,这三部外商投资企业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基本法律,而《劳动法》只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性法律,因此如果发生冲突 ,应该优先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法。但是,由于《劳动法》在制定时已经吸收了外商投资 企业法中的规定,而且当时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对于劳动用工只有一条原则性的规定,因 此冲突并不多。

第二类是两部综合性的劳动立法,即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1992 年颁布并且于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并没有制订专门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的法律,这两部法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 业。这两部法律,是目前调整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方面最基本的法律依据。

第三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指国务院颁布的适用于全国的规范性文件。 在外商投资方面,国务院一共制定了两个重要的劳动行政法规,一个是1980年颁布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另一个是1986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 的规定》。前者主要是对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关于劳动用工问题的补充规定, 比较全面地规定了中外合资企业的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后者则是为了鼓励外商投 资,而制定的一些包括劳动用工方面的优惠政策。

除此以外,我国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外经贸主管部门等政府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些 部门规章。目前外商投资企业在劳动问题方面主要是适用1994年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 合作部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 劳动关系与劳动管理。其他比较重要的规章还有1994年劳动部颁发的《和香港、澳 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1996年劳动部、公安部、外交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颁发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等等。

二、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同工同酬问题

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合营企业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包括 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师、审计师)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这属于 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但是,对于从事相同工作的外方管理人员与中方管理人员,他 们的工资水平是如何确定的呢?据调查,在现实中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1)中外双方 高级管理人员大体享受同等待遇;(2)中外双方高级人员基本工资相差不多,由合营企 业另给外方高级人员支付海外补贴和保险金;(3)中外方高级人员工资待遇大致相同, 由外国投资者另给外方高级人员以补贴;(4)外方高级人员不由合营企业支付劳动报酬 。此外,也有中外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相差悬殊的。(注:参见悦光昭著:《劳动 与经济体制》,北京:中国劳动保障出版社2000年版,第500页。)如果中外方管理 人员从事相同或者相近的工作,但是从合营企业领取的工资报酬却相差很大,这就会引 起中方管理人员的不满,认为这违反了《劳动法》第46条规定的“同工同酬”原则。

对于这个问题,一些劳动部门资深人士认为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还是不要强 求向外方人员看齐为好,其理由有四:让中方高级管理人员拿外方同样高的工资待遇, 势必加大企业的费用开支,这是一;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名义上工资待遇高,实际上本人 又拿不到,高出实际支付本人的部分上缴财政部门,易受外商责难,认为中国政府对外 商是一种变相征税,这是二;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少拿的那部分,如果被中方投资者或企 业主管部门拿走,也会减少政府的税收,这是三;外商到中国投资的原因之一是劳动费 用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待遇高,使中国劳动费用低的优势受到削弱,会合资 谈判难以达成协议,这是四。(注:悦光昭著:《劳动科学与经济体制》,第477—478 页。)

这种观点其实不无道理。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工资的差异可以分为三种:补偿性差异 、竞争性差异和垄断性差异。(注:马斌著:《西方劳动经济学概论》,北京:中央编 译出版社1997年版,第243页。)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管理人员的工资之所以比同类岗位 上的中国管理人员工资水平高,首先是有补偿性工资的原因。因为外国人到中国工作, 生活比较艰苦,风俗习惯不容易适应,精神生活也比较枯燥单调,所以较高的工资也是 可以理解的。正如有专家指出,实际上他们来中国后生活消费的支出不但不会减少,可 能还会增加(两地分居、家属仍在本国),因此,不能指望他们的工资待遇降低到我国职 工的水平。(注:悦光昭著:《劳动科学与经济体制》,第477页。)第二,也有竞争性 工资的成分。因为大部分到中国来工作的外国人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技术人员,工作 效率和技术水平比他们的中国同行要高,根据工作的质量可以拿较高的工资。当然,仅 仅是因为这一点,也并不能解释为什么前者工资比后者高出许多倍的原因。第三,也有 垄断性工资的成分。因为在劳动市场上不容易雇到一个具有一定技术和管理能力的外国 人到中国工作,所以对此需要给予一定的补偿,体现在工资上就是给予较高的报酬。此 外,对于这种工资上的差异还可以根据人力资本理论进行解释:外国人基于本国的生活 水平和水平,付出了较高的教育投资,才形成了现有的技术和技能,因此其人力资 本积累比中国同行要高,当然在报酬方面也有理由要求得到补偿。

虽然上面的种种理论,都可以说明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外方员工之间的工资差距具有 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无论如何解释,在我国立法上并没有例外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法》第46条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因 此,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员工的报酬水平差距悬殊,在法律上存在着违反《劳动法》的问 题。

对于这个问题,劳动部办公厅在1995年的《关于贯彻<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63号)中规定:关于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问题,根 据当前我国社会收入分配状况,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可实行名义工资 与实际工资两种办法。名义工资是企业董事会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比照外方同类人员 报酬水平确定的工资;实得工资是企业发给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际报酬,由企业中方 投资部门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规模、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以及企业劳动生产率、资本金 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实现利润等考核指标和生产经营的责任轻重等进行核定 。名义工资与实得工资的差额部分,纳入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和住房补助基 金。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所得税按实得工资缴纳。

这个规定只是承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同工不同酬是“不合理”的,但是并没有采取有 效措施加以禁止,而且只是解决了名义上的平等问题,却维持了实质上的不平等。中方 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与外方管理人员仍然不能做到同工同酬。而且该规定只是回答 了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问题,对于外资企业却没有任何解释。因此,目前劳动部门在 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找到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

其实,问题的根本在于我们对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虽然 《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然而,对于什么样的关系才是劳动关系并没有加以详细 规定。因此,在《劳动法》颁布后,一度出现过企业里的厂长经理都与企业签订劳动合 同,并要求享受《劳动法》保护的不正常现象。其实,劳动法的基本精神是保护作为弱 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作为劳动法的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必须具有从属 性的特征。(注:从属性理论是劳动法的特色理论之一,也是劳动法与民法的根本区别 之所在。具体论述还可以参见黄越钦著:《劳动法新论》,2000年版,第131—134页。 )所谓从属性,也就是劳动者在经济、组织与人格等方面对于用人单位具有一定的依附 关系,主要是要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从属性 的特征揭示出劳动法最初所保护的对象乃是那些缺乏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产业工人,后来 才逐步扩展到商业以及其他类型的劳动者。而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一般并不受劳动法 保护,这是因为一方面他们在劳动市场上属于稀缺人才,具有较强的讨价还价的能力, 其工作待遇及条件一般通过与企业签订聘用合同来确定,因此并不需要劳动法的特别保 护;另一方面,他们对于企业内的一般劳动者享有雇用或者解雇的权力,因此在劳动法 中被视为雇主的人,当然也不能受到劳动法的保护。

正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不具有从属性的特征,所以劳动法中的一些原则和制度 并不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比如高级管理人员的加班加点并不受法律限制。(注:根据 《劳动法》第39条和劳动部1994年12月颁布的《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 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4条的规定,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而不是8小时工作制。)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不是通过劳动合同规定,而是由董事会决 定的。例如,我国1983年9月20日国务院,并于1986年、1987年两次修改的《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4条就规定:“正副总经理、正副总工程师、正副总会计 师、审计师等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待遇,由董事会决定。”另外,按照《公司法》的规 定,董事的报酬由股东会决定,而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的报酬由董事会决定。( 注:参见《公司法》第38条、46条、103条、112条的规定。)而且,总经理、副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营私舞弊或者严重失职行为的,经董事会决议可以随时解聘。( 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8条。)同时,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具有特殊 性,他们的工作主要依靠的是知识和技能,具体形式上和工人有着很大的差别,即使从 事相同或者类似的工作,也很难衡量其劳动价值。由此可见,外商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 员的劳动条件应根据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通过双方的合同确定,并不属于 《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在此方面政府所能起的作用是很有限的,最好不要过多干预。

三、工时制度问题

在建国后40多年里,我国一直实行的是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的工时制度。一直到了 1994年2月3日,国务院146号令了《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决定从1994年3月 1日起,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改为实行每 天8小时、每周44小时的工时制度。这种工时制度被随后于1994年7月5日颁布并于1995 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劳动法》所接受,并在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 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然而,几个月后 ,国务院于1995年3月25日又了《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 定》,决定实行每天8小时,每周40小时的工时制度。这就导致《劳动法》与国务院的 决定发生了法律冲突:在《劳动法》已经颁布生效之后,国务院能否再对其1994年的《 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进行修改。而且在国务院的修改和《劳动法》产生了冲突的 情况下,究竟是适用《劳动法》还是适用国务院的决定?

其实,从法理上来讲,这也许根本就不是个问题。因为首先《劳动法》是由全国人大 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国务院修改工时制度的决定不过是行政法规。根据宪法的原则, 行政法规无论如何不能违反法律的。而且宪法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务院只能“根 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劳动法》 的制定在先,国务院的修改决定在后,在《劳动法》已经做了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国务 院无权修改法律已有的规定。刚刚颁布的《立法法》第79条也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有人认为, 《劳动法》规定的是“不超过44小时”,但是如果缩短是允许的。而且缩短工时有利于 保护工人的利益,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所以国务院缩短工时的决定并不与劳动法相 违背。我认为这种解释是十分牵强的。因为国务院无权修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这是宪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在《劳动法》已经确定了44小时的工时制度以后,国务院 仍然出台新的工时制度,这显然不符合依法治国的精神。

在国务院之后,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在1997年的第35次会议上通过的《广州市外商投资 企业管理条例》第5章第34条规定:“外资企业平均每周工时以不超过44小时为限。” 这样国内就同时存在着两种工时立法,很多外商投资企业因此感到无所适从。(注:一 些外商投资企业对此表示质疑,详细可参见《香港经济日报》,1998年5月1日。)

外商投资企业最感到困惑的问题是:如果一个企业要求职工工作40小时以上,44小时 以下,是否属于加班?因为依照《劳动法》或者《广州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显 然这不属于加班,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但是依照《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这已经属于加班,对于超出40小时部分的工作时间应支付加班工资。对于这个问题, 广州市劳动局专门请示了劳动部,劳动部经后做出以下答复: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国务院令第174号)是依据《劳动法》第36条的规 定,按照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标准工时制度方面进一步作出的规定。如果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每周工作超过40小时但不超过44小时,且不作延长工作时间处理,劳 动行政机关有权要求其改正。

从依法治国的角度出发,结合《立法法》的颁布,我国必须尽快解决《国务院关于职 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与《劳动法》的冲突问题,进而解决地方立法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相冲突的问题,从而建立起一个和谐的工时立法体系。从长远来看,我国有必要制订一 部《劳动基准法》,其中对于工作时间问题予以详细规定。

四、外商投资工人的罢工权

近十年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关系日趋紧张。1997年,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 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71524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劳动争议案件为23244件 ,比上年增长131%,占总数的32.5%,首次超过国有企业,跃居各类企业之首。(注:参 见《1998年年鉴》,北京:中国法律年鉴社1999年版,第860页。)1999年全国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共受理劳动争议120191件,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的劳动 争议为27824件,占非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总数的36.3%,连续三年超过国有企业。19 99年受理集体劳动争议9043件,涉及劳动者319241人,其中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为27 26件,占30.15%;涉及劳动者111438人,占15.1%。(注:参见劳动和保障部劳动工 资司:“一九九九年劳动争议处理情况”,载《中国劳动》2000年第4期,第55—5 6页。)一些劳动争议最后成为工人的罢工或者怠工事件。

面对着外商投资企业中罢工事件日趋增多的形势,由于我国劳动法中对工人的罢工权 没有明文规定,因此在现实中出现了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很多地方劳动部门在罢工事 件中只能竭力调解,甚至出现了一些压制工人的现象。如一些地市明令禁止工会和劳动 部门向上级报告当地突发性事件情况;一些领导怕吓跑外商,招商,不惜以牺牲职 工利益为代价。当有关部门依法纠正和处理外商的不法行为时,往往会面对一系列干预 和阻力。(注:参见课题组:“福建省三资企业劳资纠纷的成因与特点”,载《中国劳 动》1997年第4期,第40页。)

其实,随着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日益增多,有关的劳资争议和罢工事件越来越多, 这是完全正常的。问题在于我国的劳动法应该明确职工罢工的权利,以及对罢工的条件 和程序进行一定的规定,这样才能使劳资双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和谈判,由 双方自己解决有关的劳动争议问题。政府没有必要,而且也不可能介入所有的劳动争议 ,并且使所有的劳动争议达成一个令双方都满意的结果。

我国对于罢工权问题,在1954年宪法中并没有规定。最早的规定是在1975年宪法中, 其第28条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 。1978年宪法第45条也沿用了上述规定。但是1982年通过的新宪法中,基于对文革中社 会动乱的纠正,才取消了“罢工自由”的规定。(注:1982年宪法实际上更多地是吸取 了1954年宪法的立法模式。据当时的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指出:“1954年《宪法 》是一部好《宪法》,本《宪法》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规定的原则。”参见刘 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1—192页。)从此,工 人的罢工权就成了我国法律中的一个空白点,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明确规定。但是,在另 一方面,宪法和以后的任何法律也没有任何规定禁止公民进行罢工;而且在事实上,改 革开放以后,各种所有制企业都曾经发生过罢工事件,政府对此从未宣布过一起罢工为 非法事件。

1992年4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停工、怠工 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 的要求,尽快恢复生产秩序”。这似乎暗示,罢工在我国仍然是合法的。但是,这只是 一种合理的推理,《工会法》仍然没有明确职工享有罢工权。而且,第25条回避了承认 “罢工”现象在中国的存在,使用了“停工”这种含糊其辞的用语。2001年10月27日,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改后的《 工会法》在第27条中仍然沿用了“停工”的称谓。

,我国体制已经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所占的比重越 来越低。依照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 》,我国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实行的是“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 的基本经济制度”。而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 ,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我国的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已经与计 划经济有了很大的不同,原来反对赋予工人罢工权的理由现在已经不能成立。特别 是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完全属于劳资对立的关系,不承认这一事实 ,必然会导致压制劳动者权利的现象。

在当前二元制经济体制并存的形势下,我们应当首先赋予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罢工权 ,对于国有企业的工人能否罢工的问题,则可以继续。这是因为,国有企业有着较 为完善的保障制度。比如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可以对企业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国有企业职工与企业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工会进行调解或者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另 外,国有企业职工享有退休的权利、医疗保障的权利,等等。因此,国家对于国有企业 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劳动保护制度,对于国有企业职工对于罢工权的需求并不迫切。

相比之下,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者并不具备国有企业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企 业之间基本上是一种纯粹的雇佣关系。因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资本全部或者部分属于外国 投资者的私有财产,企业最关心的就是如何使利润最大化。而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的 目的更多地是为了赚取工资,比较看重经济利益。因此有人认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 存在着“价值化”的趋势,一方面企业根据自身的效益好坏和劳动力的素质来决定分配 的数量,另一方面职工也是为了获得较高的收入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劳资双方的权利 意识都很强。(注:参见徐树理:“外商投资企业劳动关系特点、问题及对策”,载《 劳动争议处理与研究》1994年第3期,第17—18页。)

在法律上,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的权利虽然同样受到《劳动法》等法律的保护,但是 在制度上并不配套,而且完全不能与国有企业那样完善的民主参与制度和争议处理制度 相比。在一定意义上讲,罢工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者维护自身权利的唯一武器,也是 防止外商投资企业滥用其雇主权利,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如果剥夺了劳动 者进行罢工的权利,必然会造成劳动关系过分偏向于雇主一方,从而造成大量劳动权利 被侵犯的事件。

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以罢工权,还是我国加入联合国《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 际公约》的要求。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就签署了该公约,并且2001年2月28日的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正式批准了该公约。按照全国人大常委 会批准该公约的决定,我国对于该公约的第8条第1款(甲)项关于自由结社权利的规定进 行了保留,但是,对于第8条第1款(丁)项并没有进行保留。按照该项规定,工人“有权 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既然我国已经批准了该公约,那么该 公约就当然也属于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注:对于国际人权公约是否能直接适用于我国 ,目前还有一些不同意见。本文认为,只要中国批准的公约,就是中国法律的一部分。 参见龚刃韧:《关于国际人权条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载于《公法》第1卷,北京: 法律出版社1999年出版。以及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 ”,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02—113页。)因此,我国的工人也就理应享有罢 工的权利。

赋予外商投资企业劳动者罢工权,决不能理解成可以“自由罢工”。1975年《宪法》 中规定的“罢工自由”,实际上完全是为了适应当时文化大革命中特殊形势下特殊斗争 中的特殊需要,它完全没有体现出规定罢工权是为了赋予劳工大众在自身权益受到雇主 或其他用工者极度侵害时以自卫斗争武器的立法宗旨。(注:史探径:“中国劳动争议 情况分析和罢工立法问题探讨”,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6期,第54页。)在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应该致力于建立一种建立在平等协商基础上的和谐的劳动关系, 因此,对于罢工权的具体行使,当然也要进行一定的限制。

对罢工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在主体方面存在着限制,即一些行业和岗 位的劳动者不能罢工,这主要是指公务员、教师、公用事业、军工等特殊行业或部门的 劳动者。各国立法一般都禁止公务员从事罢工行为,这主要是因为公务员的工作性质比 较特殊,是为公共利益服务的。

其次,在程序上也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规定劳动争议未经调解、仲裁或正在调解、 仲裁过程之中、劳动者不准罢工,用工单位一方也不准关厂停业或解雇劳动者。罢工权 只能按照一定的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这已经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例如1946年法 兰西共和国宪法序言中规定:“罢工之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之。”1946年巴西联 邦共和国宪法第158条规定:“罢工权应予以承认,其行使方式以法律规定之。”1947 年日本宪法第28条规定:“劳动者之团结权利、集体交涉及其他集体行动之权利,应受 保障。”1948年韩国宪法第29条规定:“工人为改进其工作条件,有自由组织工会、集 体谈判及集体行动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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