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汇总十篇

时间:2024-03-28 16:59:04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1)

    在传统的企业所得税筹划中,企业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筹划的空间有三个

    1、企业身份优惠的筹划空间.由于过去生产性外资企业、福利企业等具有特殊身份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税以及低税率的优惠,因此企业想方设法创造条件,通过嫁接或改变身份来谋取税收优惠.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由通过改变企业身份就能享受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不复存在

    2、新办企业优惠的筹划空间.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新办的从事交通运输、邮电通信业的企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一免一减半",以及新办的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等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可以通过利用不停地新办、关停、再新办企业的方法规避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上述优惠政策,因而这一筹划途径已经封堵

    3、地域性优惠政策的筹划空间.如"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规定,且生产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还可以享受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已经取消上述优惠.由于这些地域性优惠政策的取消,原来仅靠在特定区域成立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包括通过打擦边球、贴上高新技术企业标签就能获取税收优惠的筹划空间已经压缩

    虽然上述三个筹划空间已经关闭或压缩,但并不意味着利用税收优惠进行筹划就没有了空间.总体来看,新企业所得税法构筑的税收优惠体系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因此企业在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筹划时,必须将视角从投资地点的税收筹划向投资方向的税收筹划转变.如:农、林、牧、渔业项目,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符合条件的微利企业,以及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等.如果企业有条件及时转变筹划方向,一个新的筹划空间必将被打开

    另外,《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将继续执行.与此同时公布的《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还显示,涉及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有30项,这些优惠主要是此前的一些区域优惠和对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通知还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需要强调的是,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是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上述规定事实上还是给了这类企业一定的筹划空间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扩大了成本费用的筹划空间     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是决定企业税负的两个要素,在收入确定的前提下,税前可扣除成本费用的增加,必然会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如新企业所得税法取消了计税工资的扣除标准,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又如统一和部分提高了广告费扣除标准,"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这些规定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将产生不同的影响,税收筹划的效果是不同的

    新企业所得税法以公司法人为基本纳税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不是独立纳税人.如果企业把设立在各地的子公司改变成分公司,使其失去独立纳税人资格,就可以由总公司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各分公司间的收入、成本、费用可以相互弥补,实现均摊,就可以避免出现各分公司税负严重不均的现象,尤其是当集团公司中各子公司有亏有盈时,这种方法更为有效.新企业所得税法还统一了加速折旧的规定,为设备更新频率较快的企业提供了筹划空间.但是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业务招待费、大修理支出费等的规定使原来的筹划思路受到了限制,纳税人必须对原有思路进行调整

    总之,成本费用的税收筹划涉及面广,筹划技术要求高,企业需要准确把握税法的规定,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才能顺利实现成本费用的最大化扣除

    三、国际税收筹划将成为焦点

    首先,外国投资者到我国投资已经有近20年了,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投资模式和税收筹划安排,但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迫使这些企业必须重新考虑投资方式和税收安排;其次,随着越来越多的中国企业走出国门,国际税务筹划也在情理之中.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外资企业的税负会有所增加,而税负增加是投资者进行税收筹划的重要动因.尤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纳税人和预提所得税的规定,会直接推动企业进行新的税收安排和筹划

    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居民企业的概念,规定中国的居民企业需要就其全球所得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对于居民企业的判断标准,由过去单一的"登记注册地标准"改为"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相结合,即: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将构成中国的居民企业.如果企业不想成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就不能像过去那样仅在境外注册即可,还必须确保不符合"实际管理控制地标准".这一变化对于在外国注册、但实际按税法规定属中国资本控制的企业,特别是"返程投资"的企业至关重要,必须重新审视

    另外,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预提所得税由10%税率提高到20%税率,同时,取消了外国投资者从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免征预提所得税的政策,直接影响到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利润和将来投资退出的税负.预提所得税的增加,迫使投资者进行国际税收筹划,其中一个可行的办法就是利用国际税收协定进行筹划.目前,我国已与80多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投资者应该关注这些协定并进行恰当的投资安排,因为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而在一般的税收协定中,预提所得税的税率不超过10%.也就是说,投资者选择在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并且预提所得税的税率较低的国家登记注册企业,再由该企业对中国进行投资,就可以有效规避较高的预提所得税税负

    四、转让定价的税收筹划要三思而后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2)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意义探寻

从宏观方面看,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经济转轨的阶段, 除完善公共服务、维护社会公平、保障社会安全外, 还应适时转变政府职能, 改变政府角色, 这不仅需要从观念上进行探讨, 更要从经济制度上进行规范。税制的改革正是调节社会利益格局, 调整政府职能的有效措施。尤其是企业所得税改革, 将直接改变近年来社会分配明显向政府过度倾斜的趋势。这将对纠正政府特别是地方政府长期以来直接介入经济生活的偏好起到极大作用。只有从经济制度上调整政府角色关系, 才能真正实现我国的社会转型、经济转轨。

从微观方面看, 此次企业所得税改革, 是在保证国家财力的前提下, 通过对企业适度让利, 改善企业经营环境、减轻企业压力。对处于发展期的企业来说, 有利于增强其市场竞争力, 扩大市场份额, 增强自身的造血机能; 对新兴企业来说, 有利于其起步生存、发展壮大。尽管从33%到25%, 似乎只有8 个百分点, 但它对企业发展隐含的乘数效应绝不止这些。而更为重要的是, 对企业让利, 受益的不只是企业, 还包括企业员工。企业有更多盈余来增加对员工的薪资待遇, 不仅能使老百姓直接分享到经济发展的成果, 也有利于促进国内消费、扩大内需, 改善产品供求关系, 增强企业的再生产能力。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要点分析

(一)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目前超国民待遇的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带来了许多问题, 如内资企业称税负不公平; 由于税收政策双轨制存在漏洞, 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移到境外、再投资到境内的办法享受外资优惠待遇,造成国家税款大量流失。而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 外资企业将不再享有比国内企业低十几个百分点的优惠税率, 与内资企业一样按统一的2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此外, 外资企业单独享受的税前扣除优惠、生产性企业再投资退税优惠、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上的优惠等也将逐步与内资企业统一。

(二) 内资、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率我国企业现行的总体税负较高, 部分地区一些企业总税负达到45%, 甚至60%。因为消费水平与收入水平直接相关, 所以目前我国的税收结构对消费水平起着制约作用。因此, 税率调整不仅解决了内外资企业公平待遇问题, 也对我国经济结构进行了调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中, 企业所得税新税率统一确定为25%, 从国际数据来看,这一税率仍处于适中偏低的水平。相关财政数据显示, 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 平均税率为28.6%, 其中日本税率为39.5%, 美国税率为39.3%, 德国税率为38.9%。从我国周边18 个国家(地区) 来看, 其平均税率为26.7%, 高于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提出的税率25%。

(三) 统一和规范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出统一规范, 并将在与之同步实施的实施条例中对具体扣除办法作出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 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 适当提高内资企业公益捐赠扣除比例; 企业研发费用实行加计扣除; 合理确定内外资企业广告费扣除比例等。

(四) 统一税收优惠政策首先是优惠税率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优惠税率,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 扩大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以及企业投资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税收优惠。

其次是优惠行业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采取五种方式对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了整合, 主要内容包括: 促进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鼓励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农业发展及环境保护与节能、支持安全生产、促进公益事业和照顾弱势群体以及自然灾害专项减免税优惠政策等, 这将进一步促进国内企业技术革新和产业的升级。

最后是优惠过渡期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 逐步过渡到法定的税率, 即按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老企业, 按照国务院规定, 可在新法实施后5 年内逐步过渡到25%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 新法实施后可以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 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 优惠期限从新法实施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如经济特区) 内, 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如上海浦东新区) 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

三、新《企业所得税法》政策评价

(一) 公平税负为市场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环境在改革开放初期, 为鼓励吸引外资, 国家对外资企业在所得税方面给予较多的优惠政策确有必要。而面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新形势, 有必要根据国际惯例, 按照公平竞争原则来安排新的税制。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 可以解决目前内资、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 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 也标志着我国市场经济更趋成熟。

(二) 特定优惠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税收是调整企业利润和产业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力杠杆。节能和环保是政府非常关注的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利用节约能源、环境保护方面的开支给予税收上的优惠, 其应纳税所得额可以进行必要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利用优惠政策发挥调控作用, 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推动了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优化了国民经济结构。

(三) 激励企业家的社会责任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 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 准予扣除。”不但扣除率从3%提高到12%, 扣除基数也从“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利润总额”, 鼓励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 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予以扣除, 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

展。

(四) 采取反避税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除统一内资与外资企业税制外, 还充实了反避税方面的内容。目前, 一些企业或到避税地注册离岸公司, 然后以外资身份回内地投资, 以享受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或将内地投资收入汇到避税地的注册公司, 然后将这些收入算作投资汇回内地, 并与原企业合资, 从而享受外资企业待遇。针对避税与反避税问题, 新《企业所得税法》通过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 基本限制了我国企业在国际避税地虚设外资机构, 借以转移收入、转移利润, 实现避税的做法。

(五) 限制资本弱化避税行为企业资本由权益资本和债务资本构成。权益资本是所有者投入的资本, 包括投入的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债务资本是从资本市场、银行、关联企业的融资及正常经营过程中形成的短期债务等。资本弱化是指企业和企业的投资者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或其他目的, 在融资和投资方式的选择上, 降低股本的比重, 提高贷款的比重而造成的企业负债与所有者权益的比率超过一定限额的现象。根据经合组织解释, 企业权益资本与债务资本的比例应为1: 1, 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 即为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在税收上主要表现为“增加税前扣除的利息”。目前, 外商投资企业为获取更多的利润以及降低经营中权益资本风险, 总会设法借入更多的债务资本, 而不愿投入较多的权益资本。资产负债率过高, 一旦企业倒闭, 就会使银行产生大量的不良贷款。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跨国公司通过资本弱化避税进行了控制, 第46 条规定,“企业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融资和权益性融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 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这对资本弱化避税行为将起到一定的抑制作用。

参考文献:

[1] 杨斌:《国际税收》,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3)

一、所得税新税法出台的必要性和出台时机。

国际上,对内、外资企业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的国家非常少。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后,为了引进外资,企业所得税按内资、外资企业分别立法,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套税制并存多年,立法位阶不同。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经济 建设与 发展 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进一步增强了国力,人民的生活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目前经济结构矛盾突出,经济增长方式粗放,人与 自然 的矛盾更加突出,就业压力很大,长期积累的矛盾开始显现。特别是以往内资税法、外资税法差异较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对外资企业偏松、内资企业偏紧,内资企业平均税负达25%左右,外资企业平均实际税负仅为15%左右,内资企业高出外资企业近10个百分点,各类企业面临的制度差异,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基本原则。事实上,不仅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使外资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而且,外资企业之间、内资企业之间也存在众多的税收待遇上的差别。尤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公平竞争的思想日益深入人心,许多专家和内资企业对外资企业享受的“超国民待遇”愤愤不平,要求公平税负,平等竞争的呼声很高。同时以往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了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正是在内外条件发生变化条件下,需要针对新情况及时完善和修订。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许多重要税收政策,也需要及时补充到 法律 中。同时企业的整体效益近年来较大的提高,财政收入保持了较好的增长势头,借鉴国际税制改革经验,在这样的形势下进行企业所得税改革,国家财政和企业的承受能力都比较强,是改革的有利时机,为新税法的立法提供了必要的出台时机,新《企业所得税法》也因时而生。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颁布产生的深远影响。

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了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方针,提出“统一各类企业税收制度”。这次企业所得税统一是我国整体税制改革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税制建设发展的自然结果。是

三、新 企业 所得税法实施特点

新税法改革的指导思想是:根据 科学 发展 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 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在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新企业所得税法具有以下特点:

1.层次清晰、内容细致。1991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30条,文中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政策。1994年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全文共20条,比较简洁。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全文共8章60条。与两个旧的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相比较,新企业所得税法分层次地规定了各方面的税收要素,而且考虑了国内、国际经营的实际情况。如果从条款数量上比较,新法条款数量比两个旧法条款数量的总和还多,说明新法层次更清晰、内容更细致、规定更全面、更便于操作。

2.税基比较宽。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 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留下了减免税的口子,导致以后减免税的规定越来越多。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除规定据实扣除成本、费用和损失以外,还规定了区域性税收优惠、普遍适用于生产性企业的税收优惠和特殊的导向性税收优惠。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所得税税基的侵蚀。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宽税基”的原则,新的企业所得税法首先规定纳税人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沿用了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纳税人比较普遍。其次在第四章用12条明确规定了税收优惠的方向、内容和权限,较好地控制了税收优惠的规模和范围,避免侵蚀税基现象的发生,确保实现“宽税基”的原则。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4)

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5日联合了《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对企业所得税法第23条和第24条所规范的企业境外所得税抵免问题做出说明,并在2010年7月2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号文颁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简称“《操作指南》”),在《操作指南》的补充下,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简称“新税法”)的相关条款以及“通知”共同构成了现阶段初步的中国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由此,企业如何正确适用境外所得税计算、抵免政策,并有效管理境外所得整体税负已成为影响企业“走出去”战略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文旨在解析最新境外所得税抵免法规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的影响。

一、企业海外控股架构分析

(一)境外所得税抵免政策

1.抵免限定条件

新税法规定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外国企业20%以上(含20%,下同)股份时,上述外国企业汇回的股息所负担的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才允许从中国居民企业就该股息收入缴纳的中国企业所得税中进行抵免。“通知”中明确了间接控股架构的抵免层级为三层外国企业,即:第一层为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为单一第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直接持有20%以上的股份,下同)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三层为单一第二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本条规定持股条件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为多层间接控股架构,即通过在境外低税负国家或地区设立的一个或多个中间控股公司,间接持有外国企业的股权(“间接控股架构”)。在此控股架构下,未来转让下属外国企业的股权时,可以将股权转让所得保留在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同时在外汇资金循环使用、境外引进战略投资者或境外资本市场上市等方面,间接控股架构也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但在“通知”实施后,企业在海外控股架构受到抵免层级的限制,三层以下外国企业所产生的股息汇回中国时,相应所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将不得进行抵免。

2.持股比例的限制

“通知”明确规定进行境外所得税抵免的境外企业,应是中国居民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持有20%以上(含20%)股份的外国企业。在企业多层控股架构下,能否援引中国与某些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消除双重征税”条款,以享受税收抵免优惠尚不确定。例如,在中国与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签订的税收协定中,10%以上持股比例的股息分配即允许在抵免时考虑支付股息外国企业就股息部分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如果中国税务机关能够参照协定待遇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国税函[2009]601号规定“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穿透”中间控股公司,认定中国居民企业仍可适用上述协定优惠条款抵免投资东道国的所得税,则将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税收优惠。

3.间接抵免的计算

“通知”规定间接抵免中“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按以下公式逐层计算:

(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的税额+符合“通知”规定的由本层企业间接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一家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本层企业所纳税额属于由一家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

从这个公式可以看出,如果企业通过一家海外中间控股公司分别在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未来境外运营公司向中国境内汇回股息所负担的税额(即允许抵免中国企业所得税的境外税额)主要依赖于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分别向中间控股公司分配股息的比例关系。换言之,如果高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多,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的股息比较少,则中间控股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就会比较高,相应就可以抵免较多的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取决于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

4.抵免限额的计算

“通知”明确了新税法中按“分国不分项”原则(是指纳税人区别对待来源于每一个国家的所得,不再逐一区分各项所得,并在此基础上以每一个国家为单位,分别计算各个国家的抵免限额)计算某国所得税抵免限额的规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中国境内、境外所得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境外应纳税所得总额=某国(地区)所得税抵免限额

《操作指南》第26段明确了进行境外所得税额抵免限额计算所适用的税率为25%。同时,《操作指南》也保留了通过未来的行政法规的制定,使得居民企业境外所得也可以适用境内所得优惠税率的可能性。

5.简易计算方法

“通知”规定企业从境外取得营业利润所得以及符合境外税额间接抵免条件的股息所得,虽有所得来源国政府机关核发的具有纳税性质的凭证或证明,但因客观原因无法真实、准确地确认应当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境外所得税税额的,除例外条件外可按境外应纳税所得额的12.5%作为抵免限额。另外,“通知”也允许符合特殊条件并来源于特定国家的所得适用“免税法”进行境外抵免。

在实践中,如企业采用上述简易计算方法,虽然在管理申报程序上相对简单,但可能会使企业从境外高税负国家(地区)取得的股息收入无法充分享受抵免待遇,造成税收损失。

如图1所示,鉴于所得来源国的实际有效税率如不低于12.5%,企业采用定率抵扣必然导致重复纳税,实际税率高于25%。因此,在境外所得税抵免实际操作中应审慎使用上述简易计算方法。

(二)企业海外控股架构的税务筹划路径

依据上述法规要点分析,并结合新税法,如果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中的第一层公司不会被认定为“受控外国企业”(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12.5%的国家,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企业应该不会被中国税务机关强制将当期海外所得视同分配并计入境内公司的当期所得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同时,企业可以依靠相应的股息分配方案以取得递延甚至降低中国企业所得税的效果,即在海外多层控股架构下,境外第二层、第三层公司汇回的股息可以暂时保留在第一层控股公司而不汇回境内,用于投资海外其他项目,从而递延中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时间。

此外,企业海外控股架构可能实现境外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投资收益的“中和”,充分利用境外所得税抵免,从整体上降低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以下将通过示例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下的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进行具体分析。假定第一层控股公司位于香港(股息收入和汇出均不征收香港税),收到旗下高税负国家(日本,所得税税率30%)和低税负国家(新加坡,所得税税率17%)的运营公司股息。两者的税前利润均为100万美元,相应缴纳的境外所得税分别为30万美元和17万美元,税后利润分别为70万美元和83万美元。为简化起见,本例中暂不考虑股息预提所得税,并忽略财税差异以及各国财税制度在应纳税所得计算上的规则差异。

假设在第一层香港公司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收入应认定为来源于香港公司所在地区的所得。日本和新加坡运营公司的税后利润汇总到香港可起到相互“中和”的效果,从而降低甚至免除利润最后汇回中国时需要补缴的中国税。承上例,假定日本和新加坡的运营公司都将税后利润全额汇回中间控股公司,合计153万美元,对应的境外所得税为47万美元。如果中间控股公司向中国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则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0.72万元(按照“境外投资收益间接负担的税额”计算公式,即47×100/153=30.72)。由于该股息的抵免限额为32.68万美元(即还原后的税前利润130.72万美元×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25%),因此税后利润汇回中国需要补缴企业所得税1.96万美元(即32.68-30.72=1.96)。

可以看到,若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高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实际负担的境外所得税超过按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的部分(即超过外国税收抵免限额部分),可与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汇回利润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进行抵消,从而降低整体税负。此外,如果高低税负国家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的税后利润比例发生变化,则有可能使香港公司汇回中国的股息所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比率等于或大于25%,从而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例如,日本运营公司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70万美元(对应境外所得税30万美元),新加坡运营公司仅向香港公司汇回税后利润30万美元(对应境外所得税5.1万美元),则香港公司向境内企业汇回股息100万美元,其间接负担的境外所得税额为35.1万美元,刚好高于抵免限额33.775万美元[即(100+35.1)×25%=33.775],故无需补税。

综上,如果税务机关在香港公司层面应用“分国不分项”原则计算抵免限额,香港公司可以通过在境外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间接设立运营公司,并对未来海外利润汇回的时间进行安排。将高税负国家和低税负国家产生的利润进行“中和”,尽可能提高境外所得税抵免限额,从而减少或递延境外利润汇回需要补缴的中国企业所得税。鉴于在间接抵免时是否可以“穿透”中间控股公司会对纳税人的实际税率有重大影响,因此还要期待税务机关在未来颁布的法规中进一步明确。

二、建议

综上,我们依据“通知”和《操作指南》对企业海外控股架构提出下列思考和建议,希望可以帮助企业应对境外所得税抵免制度带来的诸多挑战。

(一)对境外投资的思考

企业应根据新税法下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制度,考虑税务抵免策略,适当调整现有境外投资形式,以便改善企业在中国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消除境外所得在中国重复征税,并最终实现提高税后利润、激活资金流、获取更高投资回报的商业目的。例如:在“受控外国企业”的反避税规定不适用的前提下,仅当子公司分配税后利润(股息)至中国时,才需要按照境外与中国的税率差,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企业可以通过适度延缓境外子公司的股息分配,有效地递延中国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也可以通过合理计划境外所得发生时点,在确保具备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有效管理当期股息收入的境外所得税实际税负,减少境外与中国的有效税率差,从而实现无需补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因此,建议企业应考虑从税务筹划角度对其控股架构层级实行优化,如减少境内企业与高税负国家经营实体之间的控股层级;投资三级及以下子企业时,不但要考虑单户企业股权交易税收成本,还应筹划单户企业对其母公司税负抵免成本;尽量避免通过税收天堂进行境外投资;补充控股公司的商业实质(尤其是对低税负国家经营实体的控股公司);以及选择合理分配方案向中国境内派息以相应降低税负。

(二)有效管理境外所得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5)

目前,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已经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记者在基层采访时,经常有纳税人向记者表示:“其实我们不怕缴税,怕的是稀里糊涂地缴税,怕的是税收制度不公平。”有关专家指出,纳税人对税收制度不公平的担忧,很大程度上缘于税收政策解读的不规范。

对于同一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的问题,著名财税专家朱青深有体会。他曾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如何科学、规范、合理地解读税收政策,是当前摆在税企双方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他说,以常见的讲课费收入如何征税为例,不同单位进行税务处理的方式都不一样。多数单位是将讲课费收入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畴,按照劳务费代扣代缴。但有单位认为,讲课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应税劳务,应该按照文化、体育业的营业税税率,征收3%的营业税。还有单位认为,讲课属于一种劳务服务,应该对讲课收入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于这样一个非常常见的收入到底该如何征税,尚且出现多种解释,更遑论一些复杂的涉税事项了。”朱青说。

湖北省武汉市一家税务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曾先生向记者抱怨说,他向税务机关咨询某一税收政策如何执行的时候,最怕听到的一句话就是“我们的理解仅供参考,具体如何执行请向主管税务机关咨询。”他说,经常有客户给他打来电话,说某省的同行经过税务机关审批,享受了某种税收优惠,希望自己也能享受。曾先生经过认真研究后,发现客户所指的税收优惠,在享受的条件上的确存在一定的弹性,但向客户的主管税务机关咨询后,主管税务机关也拿不定主意,建议向省局税政部门咨询。但曾先生向省局税政部门咨询后,省局税政部门倒是作了解释,但最后总是不忘提醒他最终要以主管税务机关的意见为准。

曾先生表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一个税收优惠,企业能否享受,答案应该是确定的,全国统一的。同样的税收政策,不同省份甚至不同城市执行口径不一,让纳税人无所适从。

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带给纳税人最大的影响,是增加了涉税事项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进而增加了纳税人的税务风险。一位建筑企业的财务人员向记者表示,当他们不知道某一税收政策该如何执行的时候,往往会在第一时间咨询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并在大多数时候按照税收管理员的意见进行税务处理,否则很难“过关”。但是,税收管理员对税收政策的解读都是口头的,没有任何纸质的正式文件予以确认或记载。往往在一些例行检查或者专项检查时,曾经得到过税收管理员认可的税务处理却遭到了稽查部门的质疑,并很有可能被要求补税、缴纳滞纳金,甚至可能被罚款。“每当这个时候,我们就觉得特冤。”这位财务人员说。

解读依据不统一,纳税人无所适从

同样一个税收政策,不同的人为何有不同的解读结果呢?记者调查发现,政策解读的依据不统一是一个关键原因。记者还发现,长期以来,税企双方一直在强调税收政策解读不一致这个结果,却普遍忽视了造成这个结果的原因。

目前,按照解读的依据划分,税收政策解读大致分三派。一派是“原则派”,即按照国际通行的税收原则或我国税制设计的基本原则及某一税种设计的背景来解读,省级及以上税务机关、专家、学者往往属于此派;一派是“条款派”或者“字眼派”,即基本不考虑原则和背景,仅仅根据税法的具体条款、具体字眼来解读,基层税务人员、企业财务人员往往属于此派;还有一派属于“随意派”,即在解读税收政策时全凭自己的主观理解和“感觉”来解读,这在税企双方的人员中都存在,但属于少数。

值得注意的是,“原则派”和“条款派”虽然在解读税收政策时都有自己的依据,也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但由于出发点不同,彼此的政策解读意见很难融合。“原则派”的出发点是尽可能接近税法的立法本意,让税收政策的解读更合乎法理,但这种解读往往“好看不好用”;而“条款派”的出发点是尽可能在税务处理中找到明确的文字依据,以尽可能减少执法风险或者税务风险,虽然有些时候某些解读会显得牵强附会,但却“很好用”。在这种情况下,“原则派”和“条款派”往往都很难说服对方,导致对同一税收政策解读的不一致。

最具代表性的一个例子,就是备受企业关注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下称59号文件),这是业内公认的最艰涩难懂的税收政策性文件之一,其中很多条款都出现了不同的解读版本。以股权收购为例,对于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股权时,能否按照59号文件的规定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不同派别的解读结果就完全不一样。

“条款派”认为,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是: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根据这个定义,只有“一家”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的股权,并且目的是为了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交易,才能算股权收购。符合了这个条件,才能在满足59号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基础上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否则连股权收购都不是,又何谈享受税收优惠呢?照此理解,“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的股权,显然不符合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因此这“一家”转让股权的企业不能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但是,“原则派”认为,在企业股权收购中,收购企业大部分都是股权支付,即转让股权的企业往往收到的不是现金,而是股权,因此没有足够的资金去纳税。如果强制要求企业必须纳税,那么可能会使重组继续不下去。按照税收中性原则,为了使税收不干扰企业正常的经济决策,促进企业兼并重组,发展壮大,特别是解决国有企业长期存在的历史遗留问题,59号文件规定,转让股权的企业可以就这部分所得递延纳税。至于59号文件对股权收购的定义,强调的重点并不是转让者和购买者的数量,而是股权交易行为是否真实。至于“一家”与“另一家”的提法,只是为了更好地阐明问题,并不是限定股权购买者和转让者的数量。因此,只要符合59号文件规定的享受递延纳税的5个条件,即便是“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的股权,这“一家”企业也完全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税收优惠。

“原则派”与“条款派”如此大相径庭的解读结果,对于纳税人来说,到底该采纳哪一派的解读意见,不仅关系到其能否享受税收优惠,也关系到会否增加自己的税务风险,实在是两难的选择。而让广大纳税人忧心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作为宏观经济调控工具的税收政策也越来越多,税法体系日益庞杂,需要解读的税收政策也随之大幅增加,在具体税收政策适用上面临两难选择的概率大大增加,甚至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企业的正常发展。

制度化解决方式,破解不规范瓶颈

2011年12月28日,全国税务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推动依法行政工作深入开展,促进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对此,有关专家表示,税收政策解读既是依法治税的具体体现,也是深化纳税服务、推进税收征管改革、加强税务机关廉政建设的重要突破点,对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的问题,应该用制度化的方式解决。

事实上,为了尽可能增加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国家有关部门一直在努力。比如,清理了一大批陈旧的税收政策文件、将政策性文件的形式由“通知”改为“公告”等。但是,这些举措都是紧紧围绕税收政策本身展开,作为税收政策的“解读”工作,影响面更大,但却一直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

采访中记者发现,针对税收政策解读不规范的问题,某区级国税局2011年时出台了一个有关税收政策管理与解读的文件,该文件对税收政策的分类、贯彻、执行、宣传、解读及税收政策执行结果的反馈等工作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个科室在税收政策解读中的分工与协作关系,试图破解税收政策解读的瓶颈,规范税收政策解释。对此,有关专家指出,税收政策是由全国人大、国务院及财税部门制定的,由基层来具体执行的,因此要规范其解读,必须自上而下地进行。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6)

一、阻碍企业正常纳税的原因及解决对策

1、阻碍的原因

第一,税收体系不完善。我国市场经济体系初步形成,税收是保证市场经济体系完善的重要步骤。当前我国的税收体系还不是很完善,违法乱纪的行为随处可见。有些企业为了贪图私欲,偷税漏税,不讲信誉,不仅影响了企业的正常发展,还扰乱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关于税务方面出现的问题,不仅仅是我国,在经济发达国家里也是很常见的事情,一旦出现税务方面的违法乱纪的行为,无论世界上哪一个国家,一经查出都是要严打的,但是这种惩罚措施是在发现经济犯罪后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在挽回经济损失方面效果不是很显著。违法乱纪行为出现的源头就是税收体系不完善。国家在制定税收体系时,除了制定大框外,还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详细到根据不同的类型的企业,规定不同的规范制度来进行纳税,以健全我国的税收体系。

第二,企业法人纳税意识薄弱。在发达国家,经济犯罪现象虽然多见,但是相对于我国,发达国家企业纳税意识比较强,偷税漏税现象少于我国。一方面,是法制原因,发达国家管理纳税的法律法规条款比较多,从法律上规定了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企业纳税制度,但是法律法规尚不成熟,制度不是特别完善。另一方面,企业的纳税状况取决于纳税人的道德修养。道德水平比较高的纳税人把纳税当成一种应尽的义务,认真履行,积极纳税;道德水平较低的纳税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想方设法偷税漏税逃税,置国家的正常经济体系不顾,完全不考虑到国家的利益,到头来不仅造成了企业经济损失,自己也难逃法网。

2、解决的方法

第一,建立健全税收体系。完善的税收体系从法律上规定了纳税人和企业应尽的义务,从根本上保证了纳税的顺利实施。在税收体系中,要明确不同种类的企业在创造效益时应纳的不同税种,运用税收的政策鼓励积极纳税的企业,支持刚开始创业的企业,通过这一良性循环来带动我国经济的发展。税收的每一个环节都不容忽视,首先税务部门需要加大税收政策宣传力度,在公民中树立自觉纳税、纳税光荣的意识;同时深化财税、金融等体制改革,完善宏观调控体系,通过建立税收评估体系、严惩偷税漏税行为主体和责任人等措施,来保证税收征管的顺利进行。最后税收应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国家应增强税收使用的透明度,才能从根本上让纳税成为企业自觉行为,以改善民生、平衡地区差别,推动整个国家的发展。

第二,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增强企业法人的责任意识是保证税收政策顺利实施到位的关键所在。让企业负责人能认识到纳税光荣,纳税责任重于泰山。在企业中,除了负责人纳税意识的加强,还要加强全员纳税意识,制定相应的纳税管理责任问责制度并加以实施,在纳税管理方面,设置专门的人员,监督纳税环节,防止出现因对税收政策误读而导致不必要的失误。一旦出现问题,根据责任问责制度,哪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就找这一个环节的负责人。企业中的每个人都有权利监督企业纳税状况,这样法人和员工间便有相互制约的作用,以形成一个自上而下的监督管理体系,彼此监督制约,更好地依法纳税。

二、对企业经营中部分税收政策的解读

企业在运营的过程中,在为股东创造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为国家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企业上交国家的各项税收为国家经济发展提供了保障,以笔者所处的工程建设单位为例,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企业既有制作业务,又有安装业务,有混合销售行为,又有兼营行为,涉及到的税收既有营业税,又有增值税,还有所得税等,对企业来说应在充分了解税收政策的前提下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收的统计和缴纳。

1、营业税

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属于流转税制中的一个主要税种。建设施工单位在营业税纳税上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混合销售行为的纳税政策。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如一项钢结构安装工程合同中有单位自产钢构件的情况,只要是分别核算就可以对钢结构件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而是在进销项抵扣后征收增值税。二是关于纳税基数的确定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尤其要注意甲供材料下的计税基数。三是注意纳税时间上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只有充分理解税务法规政策企业才能正确缴税,增加企业利润,推动经济发展。

2、增值税

增值税是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中国自1979年开始试行增值税,现行的增值税制度是以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国务院令第1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为基础的。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增值税的收入占中国全部税收的60%以上。笔者所在单位在工程建设中,除了建造建筑工程,还有制作钢结构件及闸口的业务,在制作钢架时就是建筑企业对销售货物提供加工的过程,也就是赋予了企业交纳增值税的义务,这就需要企业在向劳务发生地缴纳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核算制造业务,并在机构所在地交纳增值税。

3、所得税

所得税又称所得课税、收益税,指国家对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一定时期内的各种所得征收的一类税收。国家的所得税政策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现行税法已取消了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税率差别,只就鼓励类产业、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等规定了相应的优惠政策或较低的税率,以促进企业改革,对产品升级换代,提高整体国民经济的水平。在众多的所得税政策中,建筑施工企业需要关注的是跨地区经营时的纳税处理,最新的政策有国税函[2010]156号《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中规定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由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由于地方财政水平不同,在实务中还是经常有当地税务部门要求以较高的税率预征所得税的情况,企业需加强办税人员的税法培训,通过与税务部门的沟通,取得当地税务部门的支持,正确计缴税款,以保证企业利润的正常留存,增强企业发展后劲。

三、认识企业纳税的作用

1、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

企业通过国家税收政策来调整优化企业的产业结构,促进企业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改革开放后,我国对不同性质的企业实行了不同的税务制度,根据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的状况,只给予外资企业在税收方面的一定优惠政策,鼓励其发展,从而影响了企业竞争的公平性。而实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后,纳税上内外资企业享有同样的纳税标准,统一了税率,优化了制度,从根本上保证了企业间竞争的公平性,促进了企业发展。

国家在制定税收政策时考虑到了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制定不同的税收策略。在企业融资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将所得税的利润分发给投资人,作为股息,投资人收到股息后还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作为分公司和子公司的企业法人,要在所注册国家或地区履行全面纳税义务。所以,在企业融资筹划阶段,就应考虑纳税影响因素,在财务决策中把税务方案进行提前策划,合理地规划企业的长远发展。

2、促进国家经济的健康发展

税收是国家宏观调控的重要经济杠杆,对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独特调节作用。由于税收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因而能保证收入的稳定。国家通过税种的设置以及在税目、税率、加成征收或减免税等方面的规定,可以调节社会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现今我国经济大潮中,经济越发展,企业纳税的重要性就体现的越明显。无论是税收的体制、总量还是结构,都是由经济发展水平所决定的,经济的发展状况也决定了国家的发展规划、民族的繁荣统一和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企业纳税程度和经济发展状况是相互制约的,企业只有依法纳税才能保证经济平衡健康地发展。

3、维护市场经济体系的正常运作

纳税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通过税收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才能有财力、物力和人力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秩序,惩罚违法活动,打击偷漏税行为,保证在正常经济运作下企事业单位能良性竞争,共同发展国民经济,推动我国经济全方面发展。

本文从当前企业税收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影响以及企业纳税对国家经济和企业产生的影响这三个方面对促进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进行了解读,在进行当前企业税收中存在问题的分析中,笔者认为当前企业税收中税收体系不完善以及企业法人纳税意识薄弱这两个问题是当前企业税收中最重要的问题,必须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所以提出了建立健全税收体系以及增强纳税人的责任意识这两条解决方法。理论必须要与实践相结合才能够发挥理论本身的作用,所以促进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解读这一理论体系应该与企业纳税这一实践相结合。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Z].2008.

[2] 张凤岗:给予创业投资多项优惠扶持政策汇集更多支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解读《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Z].2009.

[3] 刘健钧: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税收政策解读[J].中国科技投资,2007(4).

[4] 杨方明:关于我国调整装备制造业设备进口税收政策的解读[J].中国包装,2009(1).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7)

关键词:

小微企业;会计环境;税收

一、小微企业会计环境现状分析

(一)小微企业会计内部环境现状1.存在“重生产经营、轻财务管理”的现象。在生产层面,部分小微企业着重引进设备及配套操作人员,但却忽视管理。小微企业的会计普遍认为照章纳税可规避税务风险,不会带来税收处罚。但这却不能避免企业税务违规行为的发生。比如:由于小微企业财会人员未能识别伪造发票而入账的行为;财会人员管理不当导致涉税凭证丢失等现象。部分小微企业也未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做出判断,仅单纯考虑利益,未考虑到整体最优原则,缺乏连贯性,具有违法的风险。如,存在少申报收入和少开发票来逃税。2.财务人员专业素质偏低。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受教育程度有限,使得无法高效、及时地了解相关政策法规的变化及税收优惠,导致部分税收政策执行的滞后。在新固定资产折旧的政策中,部分小微企业的财务人员无法根据企业的生产需求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导致企业税负增加。如,税收政策规定六大行业,部分涉及六大行业的小微企业对于固定资产的购置不根据企业实际情况进行购买或计提折旧。同时,在“营改增”政策中,部分小微现代服务业财务人员不根据自身情况贪图眼前小利,不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进行衡量,因而增加企业税负。3.部分企业账目混乱。小微企业财务部门和相关财务人员形同虚设,以完全不设账或简化会计核算程序来节省人力成本,无法发挥会计监督职能。即使少量小微企业拥有独立会计核算人员,但账目混乱,建账模式相对单一且僵化,无法有效地反映会计信息账目。许多小微企业“假账真算”使得其会计事项未能被真实客观地反映。在新税收政策施行下,部分小微企业设置两套或多套账套取国家税收优惠,如专设“赔本账”以骗取相应额度流转税或所得税的减免。随着经济发展,近年来小微企业存在两套账的比例正在逐步攀升,小微企业会计信息失真现象进一步加重。

(二)小微企业会计外部环境现状1.小微企业利用法律与政策因素漏洞扰乱税收征管。从立法角度来看,我国仅在2002年颁布《中小企业促进法》,其只定性了中小企业在政策、税收、融资等方面的督促制度,却对微型企业提之甚少,在法律方面缺乏对小微企业的明确规范,导致小微企业利用法律漏洞干扰正常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例如,“营改增”全面实施后,部分小微企业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来骗取进项税额,破坏了小微企业正常的税收缴纳环境。从政策角度来看,部分政策界定范围太过狭隘,导致特殊行业小微企业受惠面受限。如新税收政策规定小微企业从事国家鼓励类项目,进口自用且国内不能生产的先进设备,免征关税。但由于规定的灵活性不足,部分从事相关行业的小微企业无法享受优惠。2.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及解读方式存在缺陷。目前完善的税收政策公告制度尚未在我国建立,小微企业财务主体领导缺乏咨询和获取最新税收信息的途径。尽管新税收政策在其网站上公布,由于缺乏有效的解读,大大降低互联网宣传效果。在税收政策下达宣传过程中,税收推广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无法有效传达税收优惠政策的申请方法。同时在政策出台时。尽管各地市的税务机关积极履行相应的政策宣传义务,但小微企业分布范围广,而服务人员偏少,加上税务人员对于小微企业重视度不足,服务意识淡薄,致使新税收政策效果不明显。3.税收起征点临界效应为负阻碍小微企业做大做强。税收起征点的临界效应,即在起征点附近小微企业税负会有质的变化,导致小微企业采取各种手段避免其应税基础高于起征点,使临界点下的小微企业数量增加,临界点效应主要表现为负。在新税收政策中,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的起征点90000元(不含90000元)和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起征点200000元减半征收成为产生负临界效应的关键原因之一。对小微企业而言,在临界于200000元的小微企业,一年会产生20000元左右的税收差异(200000×50%×20%=20000元)。同时,随着国家对小微企业的扶持力度加大且国家放宽成立企业的条件,小微企业形成“数量多、规模小”的局面。部分小微企业局限于90000元以下减免税收的政策而不愿做大做强,如通过以设立子企业的形式剥离业务来避税,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成本上升,抵消税收优惠政策所带来的效益性,与税收优惠政策的初衷相悖。4.外界税务干部不当干扰导致缴税混乱。部分税务机关干部在税务师事务所等第三方中介机构投资入股、兼职取酬,利用自身权利强制小微企业接受中介机构财务会计报表及相关税收事宜。将自身行政审批权力用于安排近亲属在小微企业工作以谋取个人利益;利用业务指导、业务监管、定期审批进行“寻租”。同时收受好处滋长少部分小微企业不当纳税现象;部分税务干部未及时接受培训,对国家出台的合理政策不熟悉,以致错误指导小微企业更优惠的报税;在报税流程中也存在不恰当流程,如未及时备案;未实地考察小微企业生产经营等现象。

二、完善小微企业会计环境的建议

(一)改善外部执法环境,规范小微企业账务管理鉴于目前小微企业法律监管缺乏,政府机构应根据小微企业具体情况出台相关条例,对税收优惠政策所涉及事项进行进一步明确界定,严厉打击小微企业偷漏税行为。针对混乱的税收环境,应当加大稽查力度,设立相关的稽查人员对部分小微企业进行轮番抽查,规范小微企业税收环境。针对“营改增”后部分小微企业存在进销项税额不符的现象,可以通过改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增加增值税发票的防伪标志并推行只适用于小微企业的发票,进而控制市场上假发票的流通数量,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规范小微企业的缴税问题。对于小微人员的账务管理。首先,建立账务风险预警机制是小微企业规避账务风险的有效途径。报表法和观察法可成为监督小微企业的财务行为;其次,小微企业可定期开展账务自查活动或引进第三方会计师对总账进行审查,明确账目存在的风险。最后,企业可针对采购部、销售部、售后部等重要部门在内部界定账务风险衡量标准,通过打分的形式考察各个重要部门账务风险情况,保证小微企业账目管理的科学性。

(二)强化专业税收人员培养,改善人文环境加强与政府合作,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在相关网站上提供线上小微企业问题反馈平台,了解小微企业在税款缴纳中产生的问题,及时处理小微企业遇到的困难。相关税收部门以区或镇为单位,定期开展小微企业会计人才听证会,准确获取新税收政策的执行中带来的问题。同时,相关税务部门可对听证会中提出合理建议的小微企业人员,以积分制度的形式给予鼓励,并对积分排名较前的人员给予一定的表彰,鼓励小微企业人员积极献策献计。通过政府途径,委托大中专院校培养适应小微企业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尤其是税收类人才和税收推广专员。鼓励区域性小微企业与大中专院校共建实习基地;建立战略,提前培养适应小微企业发展的人才,留住优秀的大中专学生,从而提高小微企业财务人员的整体素质。

(三)加强税收解读工作,提升小微企业管理意识从税收政策解读来看,各级税务机关应当采取划片负责制度,在新一轮的税收优惠政策出台时,制作相关税收解读手册并开展咨询会,加强对新税收政策的解读。同时,税收部门可在申报税款的网站设置专项解读条目,同时加以案例分析,并设置新税收政策咨询平台,方便为小微企业答疑解惑。从小微企业管理方面来看,所做出决策不应与国家税法规定相违背,应当及时对照规章政策修正自己的行为;小微企业财务人员应该积极培养财务管理和税务筹划意识,才能更好地迎合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并选取最佳涉税方案;小微企业应从两个层面管控涉税流程,一是就企业存续周期来说,从筹划企业成立至企业清算结束,整个过程均需对涉税事项进行管控;二是指企业具体涉税业务全过程均需进行税务监控,不允许出现“真空状态”。

(四)提高增值税起征点,降低起征点临界效应从增值税的起征点来看,新加坡、印度尼西亚的小微企业的起征点约合人民币分别为422000元/月和33945元/月。若结合各国国情,按各国的人均GDP比例进行相应换算,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增值税起征点仍高于中国。根据经济发展的环境,我国的增值税的起征点上升由之前30000元/一季度至90000元/一季度,我国应继续提高起征点以缓解小微企业税负压力。针对临界效应,我国可使用减征率的概念。所谓减征率,即小微企业面临临界效应时,可根据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而适度的减少。以企业所得税为例,在新出台的优惠政策中,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在200000元内按照20%企业所得税率减半征收,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0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假设规定的减征率为30%,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250000元,即企业缴纳所得税为250000×0.2×(1-30%)=35000(元)。这为临近临界的小微企业创造一个缴税的缓冲地带。在给国家带来一定的税收的同时,也避免相应的小微企业主为了逃避税负而存在主观意识阻碍企业做大做强。

参考文献: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8)

第一阶段:在理解企业所得税征收理念的基础上有侧重地阅读指定教材

对指定教材内容的熟悉是应考的基本要求,多数财会、税务人员习惯于拿起教材就埋头阅读,这种方法在一些小税种的学习中可能感觉不出有什么麻烦,但是对于企业所得税这一难度较大的税种也采取这样的办法来通读往往步履维艰,甚至有看了一大半内容却一片茫然抓不住头绪的现象。当然,就目前形式来看,必须先把相关法律法规当教材来预习。

(一)先给税种做定性分析

每一个税种的法律规定均具备的几大方面为: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基本税率、税额的计算、征收管理和纳税申报,而其他内容可以视为由各税种的特性所产生的相应的特殊规定。企业所得税也是如此,首先应明确的是企业所得税是对什么“人”的什么所得按怎样的幅度征收的问题。要特别留意新税法引入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概念以及所负纳税义务上的差别。此外,新税法已将基本税率调整成为25%。

(二)根据税额的计算流程找到主要阅读点

人们需要逐步解决计税依据的确定、应纳税额的计算、税收优惠政策的使用才能最终正确计算出实际应当缴纳的税款,很明显,大部分拿分点就分布在这个计算流程中。如果毫无概念地依照教材顺序一条一条阅读很容易一盘散沙,比较有效的方法是:通过初步熟悉应纳税额计算流程来把握其中关键点的逻辑关系,从而确定出主要阅读点,而这种逻辑关系基本上是各税种征收理念的一个体现。

特别强调一点,纳税申报表在这一环节中的作用相当重要。一个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很多人尤其是没有相关实践经验的人员甚至还有个别培训导师几乎不触及教材各章最后所附的纳税申报表。实际上纳税申报表对于正确理解和掌握税目、税率、应纳税额计算的重点、难点和流程、减免税优惠等主要信息十分有帮助,在企业所得税的学习中尤其必不可少。考虑到两税统一和新税法的公布,现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可能将会再次适度调整,笔者仅以其为蓝本结合未来热点变化做一个抛砖引玉式的介绍。

1.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总体思路

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浏览,可以理出一条企业所得税计算的逻辑链条:先是三个“所得”即“纳税调整前所得”到“纳税调整后所得”再到“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以“适用税率”为分水岭,后面是四个所得税额即“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到“境内、境外所得应纳所得税额”到“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最后是“本期应补(退)的所得税额”。需要留意的是这些所得和所得税额之间是怎样的层层递进、演算关系。

2.纳税调整前所得要重点关注

现行纳税申报表第13行“纳税调整前所得”是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的一大关键。企业所得税的计算遵循的还是“收入-支出=所得”这一恒等式基础,但具体收入、支出和会计制度归口原则却不同。很多考生常常习惯于将会计上的处理方法照搬过来,造成对税法上应税收入、可扣除支出项目理解上的混乱。考生可以将第13行的“纳税调整前所得”理解为是对企业会计账目的一个清查、整理结果,即以会计账簿所登记的企业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为基础,按税法口径重新归类认定的企业总体利得。“纳税调整前所得”不完全等同于会计利润,它是由税法认定的收入总额减去相应的扣除项目得到的。

税法认定的收入总额不仅囊括了企业利润表中的主营业务等收入项目以及投资收益,还包括了会计上根据谨慎性原则的要求反映在资产负债“资本公积”中的债务重组、接受捐赠和资产评估等企业非日常生产经营行为产生的增值利得。此外,像将自产、委托加工产品用于在建工程、职工福利或赞助等虽然在会计上并没有产生收入或者利得,但从经济实质来看符合流转税(增值税)的征收要件,同时这些事项存在因人为操作而使国家遭受税收损失的风险,在税法上也将其确认为一项应税收入。这里要提醒几个问题:一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将收入总额细化为九个大类。如,现在归入“其他收入”中的接受捐赠在新所得税法中被单独列出。再如,固定资产处置在之前是以净损益数反映在其他收入或其他扣除项目中,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是将其收入归入“财产转让收入”、相应净值归入扣除项目中。二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引入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概念,并就其范围做了具体规定。

税法认可的扣除项目基本上包括了进入利润表的成本、支出、费用、损失项目。会计将发生的债务重组、资产评估损失记入了“营业外支出”,属于税法认可的扣除项目,与上面的收入总额的认定正好配比。体现配比的还有在利润表中没有反映的视同销售成本。不过,并非所有的利润表支出项目都可以作为收入的减项,例如捐赠。笔者认为,设定企业的正常捐赠是以不影响生产经营为前提,且捐赠的资产从性质来看应当是由企业创造的价值转化而来,因此是利得的范围,而国家为了鼓励企业承担社会责任,作为优惠将其中的公益性捐赠作为了税法收入的减项予以免征所得税。这也是现行申报表设置较以前发生重大改变的地方,即将非公益性捐赠从以前的纳税调整增加项目去除,而将允许扣除的公益性捐赠和免税所得、加计扣除项目等归为计算上的同一个逻辑层面放在了“纳税调整后所得”之后。(2007年注册税务师指定教材第二十七页“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位纳税调整额”的提法,笔者以为是不恰当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再次突出了国家对公益性捐赠的鼓励,将其税前扣除标准调整为年度利润总额的12%以内的部分。

因此,考生需要在教材阅读中留意上述税法认定收入和扣除项目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关注相关税制改革中口径、标准发生了变化的项目。

3.按税法认可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之所以要进行纳税调整是因为企业对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的会计处理存在“税法认可”的问题,这是由企业的会计处理和税法之间存在利益指向不同的本质区别决定的。通过浏览现行纳税申报表新增加的“纳税调整增加以及减少项目明细表”,不难发现纳税调整基本上是针对扣除项目进行的,归纳起来有三个主要方面:

(1)会计上作为成本、支出、费用、损失的项目在税法上认可尺度不同

一类是实际发生了支出但税法只认可这笔开支的一部分甚至不认可,如广告支出只能是有限额的扣除而税收滞纳金则全部不能抵扣。特别说明一点,根据税政司2007年3月22日的解释将“取消内资企业实行的计税工资制度,对企业真实合理工资支出实行据实扣除”,这无疑是个关注点。另一类是会计上增加了账面费用而没有实际支出的,税法不予认可,最典型的是当期增提的各项准备金。

(2)企业当期已经发生了资金的给付,但不通过费用账户反映而税法认定为可以扣除

如,会计上对企业为职工支付、缴纳的医疗保险通过“应付福利费”进行反映,税法上对此采取了一分为二的处理:基本医疗保险准予全额作为所得的减项,补充医疗保险则只允许部分作为调减项目。

(3)以前年度遗留问题的调整

如,各年广告费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予以扣除数有一个最高限额,如果这个最高限额在以前年度没有被用完,即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小于最高限额,差额部分可以递延到以后年度扣除,于是便产生了以前年度遗留问题的调整问题。

因此,考生需要留意企业发生的开支哪些是不允许税前扣除的,哪些又是有限额规定的,尤其是在两税统一后其计算基数和扣除标准有变化的项目。

4.所得减免不能错漏

纳税调整后所得和应纳税所得之间不能完全划等号,还要根据所得上免减的相关优惠政策经过进一步调整,才能计算出正确的税基――应纳税所得额。

首先,有亏先补亏,但不是以前年度的所有亏损都可以在税前弥补。

其次,补亏后若有剩余再处理两项利得:先剔除如国债利息收入这样的法定免税收入,以及如治理三废收益等需经相关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的免税收益;尚有余额才加上与该余额对应的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因为在被投资企业已经缴纳的所得税额实际上是企业投资行为创造出的利得的一部分。

现行纳税申报表第二行的“投资收益”在新税法中明确为九大收入总额之一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但仍将不需要还原而直接以会计入账的金额反映。笔者认为此举使得“纳税调整前所得”的金额减少,相应地可以用于以前年度亏损弥补的所得减少以及可以享受的免税所得也就相应减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投资行为中利润暗箱操作的情况;也可以促使企业加强自身的经营管理、提高经营业绩。

最后才能享受两项费用支出上的优惠,即先剔除公益性捐赠支出,仍有剩余才能再剔除技术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因此,我们需要留意的是这些所得的减免事项有哪些,具体内容、先后顺序以及顺序的排列在计算中是怎样应用和体现的。

5.适用税率要明断

新税法公布的税率有三档,其中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考生需要训练的是能根据某个具体企业所处地理位置、经济规模和所属行业等信息来正确选择实际适用的税率。

6.境外已税所得要补税差(税收抵免)

经过之前步骤完成的是企业境内所得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随着国际经济往来的增多,境外投资收益的涉税问题也成为近年来税法考核的一个重要知识点。企业获得在境外已税的收益由于各国所得税率不尽相同,就有可能需要在国内补税。先将境外已税所得换算成按我国规定应缴纳的税额,再抵免在境外已纳税额,在境外投资所得与之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不发生任何关系是基本思路,需要留意的是两税统一后的税收抵免政策和计算方法。

7.应纳税额的减免要有数(税额抵免)

这部分和税收优惠政策有密切的关系,新税法对优惠政策做了很大的调整,明显向行业优惠倾斜,地区优惠大大减少。应纳税额有减免和抵免优惠两个方面。其中减免优惠基本上是反映了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政策指向高新技术、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就业、资源等关系民生和国家建设的问题;而抵免优惠主要是针对企业的某项可鼓励的具体行为,目前主要是指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新企业所得税中明确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也意味着考生需要熟悉减免和抵免的具体项目以及各项目的优惠政策是如何规定的。

至此,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的关键知识点基本上在头脑里有了初步而比较精要的印象,在浏览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对照主表和附表、把比较生疏的项目和有税法特殊规定的项目可以加注标记,以引导教材具体内容的学习。

(三)对于征收管理、纳税申报重时重地

企业所得税实行汇算清缴制度,考生要注意的是什么时间预缴、什么时间清缴,上哪里缴以及申报表怎么填报等常规问题,还有新税法中强调的非居民企业的源泉扣缴、纳税地点判断上的登记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结合的原则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汇总缴纳的规定。

(四)侧重阅读有讲究

通常对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和素质的考查是重点,实务针对性强,因此生僻的、不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内容所涉及的题量和分数一般不多。教材预习时如果在诸多细枝末节的琐碎条文上花费太多的精力,从投入与产出比上来权衡是很不理智的。

第二阶段:重点、难点分项掌握

在对教材内容初步了解的基础上,整理出重点内容,再从中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确定出难点。特别强调的是当年企业所得税法调整和新增加的内容中具有普遍意义和可操作性的部分也是学习的一个重点。除上述中已提及的方面外,还应对新税法体现强化反避税力度精神的“特别纳税调整”的具体规定和操作予以高度重视,并及时跟进如业务招待费、坏账准备等之前内、外企业扣除办法不同的项目的具体统一规定以及新税法特别列出的“三新”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等。

考生对于难点、重点内容可以采取单项熟悉、掌握的办法,并在理解的基础上不断的强化记忆;涉及计算的可以采取单项演算和自检归纳相配合的方法。这一环节可以借助比较权威的辅导练习册中的同步练习部分来完成。

笔者介绍一个重点、难点分项掌握的方法,即借助表格自制“攻克掌中宝”,在此仅以一例示范。(如上表)

对考生而言,这个方法虽然在整理时比较耗时,但对于重点、难点的深入掌握非常有帮助,并且在后期反复强化记忆和关联知识点核查对比方面非常有帮助。

第三阶段:重点、难点综合突破

将可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流转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以及税收管理法中的惩罚规定结合起来进行融合训练,以提高重要知识点掌握的准确度以及对复杂业务的分析能力。这一环节可以借助比较权威的辅导练习册中的跨章节综合练习题以及往年考试中的综合计算题来完成。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9)

首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新要求,所以,我国企业有必要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探讨。我国新企业所得税还提出了一些新的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我国税收的优惠范围和优惠方式有所转变,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在税收优惠上有所改变,提出“要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还有就是,我国对相关产业实施优惠纳税,而且,对这些进行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产业所需要的费用还有安置一些特殊工人的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减计收入等等各种不同的税收优惠。第二,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在进行纳税之前要先统一规范税前扣除标准。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要求在我国原有企业所得税法下国内企业与国外企业不同的扣除办法和不同标准的基础上进行统一,这样就更加能够彰显我国新企业公平性。因此,更好的运用一些有力的政策,帮助企业进行有效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是很有必要的。

其次,企业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的经营利润。进行一定的企业纳税筹划可以帮助企业节约大量的资金,帮助企业增强其自身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更好的确保企业财务目标的实现。

最后,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探讨可以增强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也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环节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将筹划的方案和运作贯穿于企业经营管理过程的始终,提高企业部门之间的协调能力,促进企业的运转。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具体内涵

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具体是指:我国的企业纳税人在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下,对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所要进行的生产、经营、投资、组织机构以及理财这些行为和经济业务的涉税事项提前进行预算和筹划。这样就可以促使企业在纳税这一方面获得最大的优惠,最大程度的减轻企业的纳税负担,从而,促使我国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必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进而,让我国企业可以在发展的过程中实现利益最大化。

三、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的主要特征

第一,我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筹划一定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因此,企业纳税所得税筹划具有合法性。我国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的过程中,一定要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法有一个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这样才可以使得企业的纳税筹划符合法律要求,可以实现正确、科学、合理地纳税筹划。

第二,我国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行动,因此,企业纳税筹划具有筹划性。纳税筹划是在缴纳税收之前进行的活动,纳税人在对国家税法有一个充分透彻了解的基础上,利用一些必要的财务知识,对企业纳税进行合理的预算,从而,促使企业获得最大的利润。总之,就是通过对企业的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设计、安排、规划,然后,使得企业承担最少税收,使得企业经济效益最好。

第三,由于企业纳税筹划是一种预见性的活动,所以,纳税筹划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如果说,我国企业进行纳税筹划方面的技术人员对我国的税法没有一个透彻的了解,就会造成我国企业在纳税筹划上出现偏差,或许还会导致企业出现偷税漏税的现象,因此,这样就造成企业纳税筹划有一定的风险性。

四、企业实现正确纳税筹划的对策

首先,企业要对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有一个充分的了解。我国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定要组织好企业相关人员进行新企业税法的学习,明白企业的要求,还要充分了解新企业税法对企业纳税方面的一些优惠政策,充分利用新企业税法来进行企业纳税筹划,从而,实现企业承担最少的纳税负担,争取企业获得最大的经济利益。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篇(10)

一是从2012年秋季学期开始,对教辅材料实行政府指导价,限定各省择优评议公告的教辅材料发行费用标准不得高于35%,压缩中间环节折扣、回扣空间。

二是加强教辅材料价格公示管理,出版单位要将本单位出版的教辅材料价格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三是加强市场综合治理工作,加大打击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教辅材料行为的力度。

解读:近年来,社会上对与中小学教科书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类教辅材料“过多”“过滥”,以及因高定价、高回扣导致的“过贵”问题反映强烈。在高定价教辅材料中,包含了大量向中间环节给予的折扣、回扣费用,最终所有费用均由学生承担。此次教辅价格监管政策出台的目的正是为了规范教辅材料出版发行市场价格行为,指导出版单位合理定价,切实降低教辅材料价格。

据预计,按照此次拟定的指导价水平,大部分教辅材料价格比目前市场价降低近40%到50%,学生因价格“过贵”问题造成的教辅材料经济负担会明显减轻。

“四大”合作会计师事务所面临本土化转制

财政部、工商总局、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联合的《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本土化转制方案》规定,自财政部核发“四大”合作所新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执业证书日起,具备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占事务所合伙人总数的比例及其在合伙人管理委员会中的比例不得超过40%;至5年过渡期结束,上述比例不得超过20%。即:在过渡期内允许现任符合一定条件的境外合伙人继续担任合伙人,但要逐步达到转制方案设定的合伙人结构比例。

解读:据统计,截至目前,“四大”合作所内部不具备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但具备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会计师专业资格的境外合伙人占合伙人总数的比例总体约为50%,其中绝大部分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四大”合作所转制为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后,根据中国现行《注册会计师法》的要求,这些合伙人无法继续担任转制后事务所的合伙人。过渡性的安排,既尊重历史情况,又考虑“四大”合作所现状,有利于本土化目标如期实现。

“四大”合作所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德勤华永、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

女职工劳动保护新规

国务院日前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如: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同时,《规定》规范了女职工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解读: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1988年出台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新《规定》的出台,从制度层面上进一步加强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个人可直接垄断企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共16条的《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6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

根据该司法解释,公民可直接垄断企业,垄断行为无需行政认定。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除特殊指定外,垄断民事案件主要由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此外,对于群体诉讼案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对于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独占经营资格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对社会公认的时间较长的垄断企业,原告不再对被告的垄断地位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这是最高法院在反垄断审判领域出台的第一部司法解释,其中明确了、受理、管辖、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证据、民事责任等问题。这就意味着行业集体涨价公民可提讼。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吴峻表示,这是我国反垄断法司法救济体系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

规范新增费的支出范围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印发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新增费的支出范围。

一是完善土地整理支出内涵。在原使用范围的基础上,增加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二是完善基本农田保护支出的相关内容。明确新增费可用于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三是增加土地整治管理支出的相关内容。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解读:由于现行新增费使用范围难以满足当前土地整治和耕地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不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因此新《办法》根据当前土地整治工作发展的新形势及时规范了新增费的支出范围,调整了新增费支出类别,促进了资金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

小型微利企业今年可减免15%所得税

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公告,明确了小型微利企业可享受15%的企业所得税减免。公告规定,今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在纳税人预缴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其可将“实际利润总额”乘上15%后,填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减免所得额”这一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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