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减政策概念汇总十篇

时间:2024-01-17 14:40:05

双减政策概念

双减政策概念篇(1)

面对世界金融危机冲击和中国进入全面改革新时期,贾康、徐林、姚余栋、黄剑辉等多位经济学研究者开始对近几十年欧美经济学的主流框架进行反思,探究、构建从供给端入手推动中国改革发展的新型经济理论,经过近几年的研究,逐渐形成了“新供给经济学”学派。

他们认为,古典经济学、新古典经济学和凯恩斯主义经济学最根本的共同失误是“假设”了供给环境,强调需求而忽视供给,没有足够地意识到生产力革命带来的人类社会供给方面的根本性变化。

区别于传统“供给学派”仅强调加强市场经济作用、反对政府干预,“新供给经济学”也强调,在合理的政策选择空间内,政府有必要以经济手段为主进行理性的“供给管理”,有意优化供给引导、结构优化方面的政策,从而有效化解“滞胀”、“中等收入陷阱”等潜在风险。

为什么中国经济的主要矛盾是供给端?“新供给经济学”能否有效解决中长期经济增长的瓶颈问题?为此,本刊采访了财政部财政科学研究所原所长贾康,贾康是我国著名财税问题专家,也是“十三五”规划专家委员会委员。

反周期式调控难以持续

《南风窗》:前三季度,经济增速“破7”引发了外界对中国经济增速下滑的担忧。从新供给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中国应该如何应对?你们提出“供给管理”是基于何种判断?

贾康:“供给管理”是与“需求管理”相对应的概念,后者强调需求角度实施扩张或收缩的宏观调控,而前者侧重强调在供给角度实施结构优化、增加有效供给的中长期视野的宏观调控。

过去形成的主流认识是,需求与供给的总量平衡问题在完全竞争基础上便可解决。但是,国际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之后相对无效、低效的救助措施,彰显了西方主流经济理论和政策理念的困境。

从上世纪30年代末以来,经济理论一直由凯恩斯主义主导,长期侧重于“需求管理”,主要强调运用财政、货币政策管理需求端。总体来说,“需求管理”是一个总量管理,总量管理最值得肯定的成就体现在凯恩斯革命形成的认识,即政府要以合理的国家干预反周期,低迷阶段要扩张,高涨阶段要收缩。

中国在改革开放中逐渐让市场发挥作用后,也碰到总量问题,在亚洲金融危机、全球金融海啸的冲击下,中国的调控都采取了以总量为主的政策。但是,随着中国经济潜在增长率的下降,资源环境、收入分配等制约已把可接受的调控“区间”明显收窄,再复制式地推出“四万亿2.0版”反周期调控,空间已十分有限。

反过来讲,从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各国调控实践来看,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宏观调控手段,显然都属于“供给管理”,而不是“需求管理”。2008年,美国人抛开之前奉行的“华盛顿共识”,放弃了由市场自发解决结构问题、只注重需求管理的思路,转而采用实实在在的“供给管理”手段来应对金融危机。

比如,美国政府选择性地不救“雷曼”,但出手救助了“两房”、花旗和通用,并且明确推行“油页岩革命”、“新能源汽车”、“制造业重回美国”等倾斜政策。这就是跳出了传统教科书的框架,以“供给管理”为关键的手段问题的体现。

中国经济的“新常态”之“新”已明朗,“常”还未实现,要使经济探底企稳,对接尽可能长久的“结构优化”、能量提升的发展“升级版”中高速增长平台,就要实现动力转换,同样应该强调供给端。

在此之前,我们已看到了高层的态度。比如说,中财办主任刘鹤在浙江和广东两地考察时便特别强调以改革为核心,供给侧要发力优化结构。今年的全国两会上,总理的政府工作报告也前所未有地提到了“供给管理”。对于释放新需求、创造新供给,各方面已经越来越有共识。

“两孩”也是供给经济学的主张

《南风窗》:新供给经济学的核心主张和理念是什么?

贾康:新供给经济学研究群体的基本政策主张,可以概括为以改革统领全局之下的“八双”。“双创”是走创新型国家之路和大力鼓励创业;“双化”是推进新型城镇化和促进产业优化;“双减”是加快实施以结构性减税为重点的税费改革和大幅度地减少行政审批。

“双扩”是对外开放格局和新的国际竞争局面之下,扩大中国对亚非拉的开放融合,以及适度扩大在增长方面基于质量和结构效益的投资规模。

“双转”是尽快实施我国人口政策中放开城镇体制内“一胎化”管制的转变,三中、五中全会已经有所回应,全面放开二孩现已达到,还有积极促进国有资产收益和存量向社保与公共服务领域的转置。

“双进”就是在国有、非国有经济发挥各自优势协调发展方面,应该是共同进步,需要摒弃那种非此即彼截然互斥的思维,在“混合所有制”的重要概念之下,完善以“共赢”为特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经济制度的现代化实现形式。

“双到位”就是促使政府、市场发挥各自应有作用,良性互动、互补和合作,如PPP机制创新;“双配套”是尽快实施新一轮“价、税、财”配套改革,和积极地、实质性地推进金融配套改革。

此外还有“五并重”,第一,“五年规划”与“四十年规划”并重,研究制订基于全球视野的国家中长期发展战略;第二,“法治经济”与“文化经济”并重,注重积极逐步打造国家“软实力”;第三,“海上丝绸之路”和“陆上丝绸之路”并重,有效应对全球政治经济格局演变;第四,柔性参与TPP与独立开展经济合作区谈判并重,主动参与国际贸易和投资规则的制订;第五,高调推动国际货币体系改革与低调推进人民币国际化并重。

总的来说,各种要素的供给和制度的供给,都应该成为一个体系,只有如此,才能在供给端入手推动新一轮制度变革创新,有效缓解中国经济“滞胀”式的、“中等收入陷阱”式的、“塔西佗陷阱”式的风险。

中国还没有实施量化宽松

《南风窗》:从地方政府存量债务置换,到信贷资产质押再贷款,再到最近的“双降”,关于中国版QE(量化宽松)的猜测之声从未停息。从这一系列的货币政策调整能否看出政府目前提振经济增长的深层理念和思路发生变化?

贾康:所谓中国版“量化宽松”说得过分了,现在需要有一定的松动银根措施。量化宽松,就是放松银根的常规手段已经没有操作空间的情况下,向市场注入大量流动性资金的非常规干预。中国现在还不是这个状态,我们现在的货币政策就是要适度宽松。

宏观政策的基调仍然是积极财政政策与稳健货币政策的搭配,但已明确强调了“微刺激”概念的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的“松紧适度”,以及适当增加重点项目的投资和“有效投资”,这些只属于宏观调控中“相机抉择”与结构优化结合的范畴,不是货币政策量宽性质。

不过,财政、货币两大政策的优化,今后至少需考虑把握好几点。

一是两大政策协调搭配的框架,要坚定不移地贯彻“使市场充分起作用”的调控哲理。只要宏观经济运行状态处在可接受的区间之内,决不贸然启动财政、货币两大政策的“双松”搭配。

二是两大政策互有侧重、优势互补的同时,总体上需更多考虑强化与优化“供给侧管理”。比如,当前力推的政策性金融和开发性金融方面,同样需放入“供给管理”框架来充分发挥作用,更好地在供给侧发力。具体而言,就是要在新常态下把保障房建设、小微企业创业支持、环保产业发展等这些优化供给的事项做好、做实。

《南风窗》:与传统“供给学派”不同的是,“新供给经济学”比较强调制度供给的概念,制度供给在助推经济动能转换中应该如何发挥积极作用呢?

贾康:供给端有一个重要内容便是制度供给。中国追求现代化的历史过程其实也是一个“供给管理”的过程,除经济部门、产业、产能、产品、技术等结构方面的供给内容外,最关键的还必须着眼于以改革即有效制度供给,打开“制度红利”这一最大红利源。

制度安排层面的取向应该是市场化,但又不能简单限于、止步于市场化概念。应该超越“政府与市场绝对冲突”或“要么政府、要么市场二者必居之一”旧式思维,在尊重市场、培育市场的同时,供给端的特定作为必须包括政府积极有效地建设市场、组织市场。

当前,我国还有很多深层次改革仍未全面开展和取得积极性成果,如资源型产品价格形成机制改革、新一轮价税财改革、中小企业融资机制改革、减少行政审批、打破垄断的改革以及户籍制度改革等等。这些改革都能够帮助企业对冲成本上升的压力,增加总供给,从而提高经济活力,既有利于控制住物价,又有利于保住增长的可持续性。

可以说,以“制度供给”释放“制度红利”,是中国未来10年、20年最需要着力争取的因素,也是超越西方凯恩斯主义和供给学派的偏颇,正确发挥“供给管理”的价值,促进中国经济转型的关键条件。

结构性减税是制度供给之一

《南风窗》:从各项改革来看,时间表的落实情况并不乐观。以财税改革为例,过去一段时间,间接税改革相对而言比较顺利,而直接税改革进程并不顺利。

贾康:各项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非常有必要多项改革协调并进,其中应充分看重的是价、税、财等通盘协调的配套改革。通过营改增改革、分步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及时推进消费税改革之外,还需在“立法先行”、“加快立法”的要求之下,适时推进环境税改革以及房地产税改革和个人所得税走向“综合加分项扣除”模式的改革,这将使我国税制结构向提高直接税占比的方向推进,逐步形成与市场经济纵深发展相适应的现代税制。税改所打造的地方税体系,又将助力于积极推进省以下分税制财政体制,一方面可以解决现实中基层财政困难、“土地财政”等问题,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进行政框架扁平化以及政府职能转变,从而降低行政成本,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和更好地释放市场主体活力,为其他改革打开空间,释放经济发展潜力。但是我们也看到,与间接税改革相比,直接税改革更深地触及既得利益,难度更大,争议更激烈。直接税制度建设推进缓慢,可以说,从一个侧面代表着财税改革的时间,现在正面临重大考验。

《南风窗》:从生产要素的供给来看,微观主体尤其是制造业遇到了很大的瓶颈,企业转型升级的实际成本还是非常高,企业都希望减税。里根的供给经济学,首要的一条就是减税,中国也应该照办吗?

贾康:企业的转换动力一定程度的确来自于“供给管理”,特别是要有制度供给,而结构性减税只是其中的一点。

在减税之外,我们也应该看到,企业还有很多非税形式的负担。实际上,对企业最具杀伤力是税收之外的负担,乱收费、乱罚款、变相索拿、“红顶中介”的掺合等等。

现在,我们更迫切需要的是在推进结构性减税的同时,把税外其他的负担减下来,特别是能够降低融资成本,使企业的创新得到持续的融资支撑。

投资不能废,但模式要创新

《南风窗》:在寻找经济发展的“新动能”方面,政府应该怎么做?大规模的政府主导式投资曾广受质疑,这种模式还能持续吗?

贾康:在中国当前所处的发展阶段,不能简单批评“高储蓄、高投资”,也不能照搬套用欧美国家以消费促增长的发展模式,更不能认为消费产生的GDP才是高质量的GDP,而投资产生的GDP都是低质量的GDP。

扩大投资并不必然导致产能过剩、重复建设。中国投资领域的核心问题不是总量和增速,而是结构、质量和效益。从结构看,未来宜重点围绕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服务业现代化、国防现代化及住房、医疗、教育等领域进行,在这些领域还应该提升投资强度。

双减政策概念篇(2)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07)09-0057-03

《金融研究》2004年第9期发表了林宝清教授的《论保险功能说研究的若干逻辑起点问题》(以下简称《论》)。《论》首先从逻辑的角度界定了保险属概念和保险种概念,而基于对保险属概念的理解,以金融学中“资金融通”的定义以及法学中有关公法、私法的划分方式为主要依据,提出了保险不属于金融范畴、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功能和保险不具有社会管理功能的观点,同时通过对三组概念的区分(属概念与种概念、保险功能与保险公司功能、保险功能的内源说与外源说),试图为保险理论的研究和讨论搭建一个共同的理论逻辑平台。本文针对林教授提出的观点,就保险功能研究的逻辑起点问题提出商榷性意见。

一、关于保险的定义

在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中,大量风险的客观存在,影响了生产和生活的正常进行,使人类开始理性地认识风险,并采取有效的方法达到控制和降低风险的目的。随着经济发展和理论研究的深入,人们对保险的认识也愈发深刻和完整。

关于保险的定义,实际上并不存在属概念与种概念的混淆。如“保险是对于可以用货币衡量或标定价值的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的寿命及身体提供保障的一种经济行为”,从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性质、保险的内容以及保险的属性四个方面概括说明保险的本质。其中,“物质财产、经济利益或人的寿命及身体”只是对保险这种无形产品的保障对象加以概括性的描述。这是保险的自身属性,而非所谓的“用保险的种概念给保险下定义”。由于对属概念、种概念内涵的误解而产生的歧见,并不能就此得出保险概念“有悖于形式逻辑”的结论,更不能用这种带有争议性的属、种概念关系完成由“储蓄寿险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储蓄寿险是种概念”到“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功能”的推理。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虽然对《论》中“属、种概念的逻辑关系”提法持有怀疑态度,但还是赞同林教授提出的“在保险学的教科书里,要对保险与商业保险分别下定义”的观点。因为,这样处理可以使理论研究更严谨、精确,以防止“保险”与“商业保险”的混淆。

二、保险是否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

在由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的过程中,人们认识到保险(特别是寿险)具有储蓄性及融资性的特点,对保险是否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这一问题展开了广泛探讨。

(一)保险从社会成员的角度实现了融资行为

投保人通过购买保险,支付少量的保险费将未来的不确定损失通过风险转移的手段进行保障。由于风险的分散和大量存在,故与其具有利害关系的经济主体愿意付出一定的代价,希望在遭受损失后,获得补偿,降低经济损失。

《论》中提出“保险费是投保人危险管理所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不是融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保费的确是一种转移风险所必须支付的成本,但是投保人正是通过成本比较,才确认购买保险是值得的,即认为现在所付出的成本小于将来损失的估计。[1]这些个体交纳的保险费汇聚后,建立保险基金,在特定危险发生后对其提供经济保障。投保人正是基于这种机制,将现时闲置的盈余资金投入保险公司,以备未来风险发生时获得更多的资金来弥补自己的经济损失。这实质上已经符合了“融资”对盈余方的定义。

即使存在一部分盈余方交付了保费却没有获得资金的返还,仍然可以解释发生了“融资”行为。这相当于他将闲置资金保值增值的同时购买了一份保障,是一种双重目标的融资行为。并且投保人通过支付少量保费,减少了对未来经济损失的预期,进而会转移部分储蓄,用于收益率更高的投资项目。正是因为保险具有提供经济保障的本质,才能吸引投保人分流部分储蓄,一方面用于支付保费,另一方面间接进入资本市场。

(二)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讲,保险通过融资手段,实现了储蓄向投资的转化

保险人通过收取保费的形式,聚集社会资金形成保险基金,缓解银行资产负债化的压力。其中,一部分资金为了短期偿付的需要,作为责任准备金以储蓄方式沉淀;另一部分资金为了未来支付的需要以及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通过储蓄或投资基本建设、国债、证券及贷款等方式运用,为经济建设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

我国放开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限制以来,保险基金为社会资本市场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来源,提高了直接融资比例,稳定了资本市场的资金流动。传统理论认为,财产保险不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虽然财险多为一年期的短期业务,但在公司持续经营的前提下,财险公司不断地融入短期资金,可以进行中长期投资,有效地运用了闲置资金,增强了货币的流动性。此外,随着保险公司的上市,保险证券化实现了保险公司在证券市场的直接融资。通过证券化的程序将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上,不但扩大了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而且增加了保险业的抗风险能力。[2]即使保险公司的大部分资金表现为银行存款方式,由于保险资金(特别是寿险资金)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有助于银行缩小借贷期限的差距;同时通过间接融资,将部分资金通过银行投向资金短缺的企业或个人,完成资金的转移。

保险公司作为微观主体,发挥的作用都是源于保险的基本功能。它是实现保险功能的一种途径,很大程度上反映了保险的本质。正如金融的资金融通,也是通过银行、证券公司等微观主体的运行和管理被人认识并理解的。脱离了具体的微观主体,宏观事物的功能是不可能被认知的。因此,从本质来说,正是因为保险具有资金融通的功能,保险公司才可以完成融资活动,故“保险属于金融”等观点并无不妥。

三、保险是否具有社会管理的功能

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并非指国家行政机关对社会直接管理,而是通过经济补偿,减少社会摩擦,减轻政府压力,并促进社会各领域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商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补充,其社会管理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缓解政府压力,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作为一种等价交换的商业行为,商业保险可以满足社会成员多层次的保障需求。一方面发挥技术优势,通过合理计算,为不同需求的公民提供经济保障;另一方面通过专业化管理,利用多种投资渠道,实现保险基金的保值和增值。因此,商业保险可以弥补社会保险覆盖不均和保障程度较低等缺陷,使居民在养老、医疗等方面获得更好的保障,提高生活质量,减轻政府压力,促进社会安定、和谐。

(二)减少社会摩擦,协调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保险是一种风险均摊的经济活动,体现了“人人助我,我助人人”的精神。以责任保险为例,保险公司对受害方提供经济补偿,一方面维护被保险人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对受害者的人身及财产给予保障,有利于减少社会摩擦,避免司法纠纷,提高社会运行效率,并对实现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意义。

(三)调节资金配置,降低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

居民购买保险,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可降低银行借贷风险,有利于解决银行资产负债化的问题。此外,保险公司聚集大量闲散资金,投入资本市场,促进资金流动,提高货币资金使用率,优化金融资源配置结构,为金融业的稳步发展提供了健康的环境。

(四)加强信用管理,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

货币和信用是金融研究中两个最基本的对象,目前,信用问题在我国尤为严重。通过信用保险,约束活动主体间的不诚信行为,有助于提高交易双方信用,确保经济活动顺利进行。此外,构建诚实守信的经济环境,可以刺激经济活动产生,有利于推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

由此可见,无论所属立法范畴如何,商业保险都在全面介入政府管理活动中,为推动和谐社会发展贡献力量。况且,法律具有社会管理功能,当然作为法律种概念的私法也不例外。故《论》中有关社会管理功能的观点还需进一步商榷。

四、充分发挥保险的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的对策建议

综上所述,现代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保险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市场机制还需完善,法律法规还应健全。只有着眼于理论实际,充分发挥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才能使保险业“做大做强”。

(一)寿险公司应提供优质便捷的保单贷款业务

通过盘活保单所有者现金价值,一方面为客户提供便利,实现直接融资,保证经济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避免保单持有者因资金短缺而退保,降低保险双方损失。它不仅可以吸引更多客户购买高额保单,提高公司融资能力,还能获取贷款利息,提高公司营业外收入。尤其在资本市场收益较好时,提供贷款服务,既保障保单持有者的经济利益,又促进货币流通,维持了资本市场的活跃性。此外,由于寿险保单具有现金价值,保险公司的贷款风险大大降低,这对减轻银行负债压力、优化资源配置也起到推动作用。

(二)大力推广责任险和信用险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还不健全,信用建设还较落后。推行强制责任险,特别是雇主责任保险,可以切实解决矿工、农民工等高风险作业人群的人身保障问题,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并减轻政府财政及管理压力。通过推行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的信用保险,如房贷险,为信用高的单位提供经济保障,确保交易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安定与和谐。

(三)通过政府引导及法律约束,加强政策性保险的实施力度

政府提供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以鼓励保险公司进军农险市场,拓宽政策性农险的覆盖范围并加大实施力度,减少自然灾害对农业生产的影响,确保农民收入,稳定市场物价。此外,建立大型商业风险(奥运场馆、地铁、公路等)及巨灾风险的保障措施,提供政策支持,吸引保险公司承保部分责任,并通过共保、再保等途径,转移巨额风险,分担政府责任,维持社会稳定。

(四)进行针对性行业监管,解决市场失灵问题

现阶段,除严查偿付能力外,还应对恶性竞争、中介回佣过高等不良现象加以整治。推行标准化合同,通过规范行业标准,有效抑制恶性竞争加剧,为行业发展指明方向。监管机构应明确成本概念,限制附加成本在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有利于降低中介佣金,保护合同双方合法利益,也为保险业提供健康的市场环境。

双减政策概念篇(3)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044-01

实现参与主体的整体利益优化和各方“共赢”,各参与方之间必须建立起合作、信息资源共享、共同承担成本和风险、共享利益的组织关系,需要参与各方的积极配合和必要的激励机制保障。以下通过对静态博弈模式下政企博弈过程的建模求解,分析政府的最优监督管理策略以及制造企业的协调激励策略。

一、模型假设

1 假设供应商可同时供应同效的绿色产品A和非绿色产品B。供应商生产A、B的成本分别为Ca和Cb出售价格分别为Pa和Pb。由于政府法规限制,制造企业声称仅采购绿色产品,对A或B再加工后以绿色产品价格P出售,纯销售获利分别为R和R+Pa-Pb。

2 供应商和制造企业均为理性经济人,供应商和制造商之间的博弈存在合谋,只要双方有利可图,非绿色产品的交易就会发生。

3 供应商生产绿色产品的成本要高于生产非绿色产品的成本即Ca>Cb。

4 制造企业购买绿色产品价格高于购买非绿色产品,即Pa>Pb。因此若没有外界监督,制造企业可能采购非绿色产品以降低成本,追求非法利润。

5 为保证制造商提供绿色产品,制造商必须对产品绿色度进行必要的监督检查。设制造企业检查成本为Cm,且只要检查就能得到正确结论。若制造企业发现供应商以绿色产品的名义供应非绿色产品,对供应商的惩罚为n倍的非法所得,其惩罚函数为Fm=n(Ca-Cb)。

6 制造企业实施绿色采购,除直接采购成本的增加Pa-Pb,还需要增加间接采购成本Cs,包括与上下游企业进行绿色采购及企业内部运作、培训费用的增加等。

7 制造企业采用绿色供应链管理理念,实施绿色采购后所增加的收益为B,包括政府政策支持收益及直接绿色收益,如税率的降低,优先贷款,优先采购,废物处理费用的减少等。

8 非绿色产品交易所产生的负外部成本E由政府承担。若出现重大的环境灾难或者安全事故,其补偿主体往往是政府。

9 政府对企业行使监督的职责。设政府的检查成本为Cg对制造企业的检查概率为q,且政府一旦检查就能查出企业是否进行绿色采购。

10 供需双方采取绿色供应链管理策略,若政府检查,将会给予企业进行经济激励,设政府发放补贴为Bg,奖励为m倍的绿色交易与非绿色交易的收益之差。

二、政企静态博弈模型建立

政企双方的静态博弈中,两个参与主体可供选择的策略分别为:政府检查和不检查;企业绿色交易和非绿色交易。

根据以上假定,可得到企业和政府的博弈过程,如下表所示。

检查(q)1-q)色交易(r)s+B+P1-C1+Bg,-Cg-Bg)s+B+P1-C1,0)交易(1-r)-Fr,-Cg+Fr)1-C2,-E)略合作伙伴关系下进行绿色交易与非绿色交易的收益之差为:

r=R+P1-C2-(R-Cs+B+P1-C1)=C1-C2-B+Cs

其惩罚和奖励函数为:

Fr=nr=n(C1-C2-B+Cs)和Bg=mr=m(C1-C2-B+Cs)

若r0。此时,企业存在进行非绿色交易以获得更大利润的行为。为此这就需要求解企业和政府之间博弈的均衡解。

三、均衡解分析

(一)企业绿色交易均衡解的意义

对于企业,模型均衡解表示供需双方将以*r的概率进行绿色交易。当其进行绿色交易的实际概率r

(二)政府检查策略均衡解的意义

双减政策概念篇(4)

所谓低碳经济,是指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能源、经济以及价值观实行大变革的结果,可能将为逐步迈向生态文明走出一条新路,即摒弃上世纪传统的增长模式,直接应用新世纪的创新技术与创新机制,通过低碳经济模式与低碳生活方式,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低碳经济概念提出的背景

伴随着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水能、化石能、核能等的使用,人类逐步从原始文明走向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而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能源使用带来的环境问题及其诱因不断地为人们所认识,不止是烟雾、光化学烟雾和酸雨等的危害,大气中二氧化碳浓度升高将带来的全球气候变化,也已被确认为不诤的事实。

“低碳经济”最早见诸于政府文件是在2003年的英国能源白皮书《我们能源的未来:创建低碳经济》。作为第一次工业革命的先驱和资源并不丰富的岛国,英国充分意识到了能源安全和气候变化的威胁,它正从自给自足的能源供应走向主要依靠进口的时代,按目前的消费模式,预计2020年英国80%的能源都必须进口。同时,气候变化的影响已经迫在眉睫。

(三)低碳经济概念提出的意义

发展低碳经济,一方面是积极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完成国家节能降耗指标的要求;另一方面是调整经济结构,提高能源利用效益,发展新兴工业,建设生态文明。这是摒弃以往先污染后治理、先低端后高端、先粗放后集约的发展模式的现实途径,是实现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保护双赢的必然选择。

二、河北省实现低碳经济的方法途径

(一)将低碳经济的发展方向纳入河北省“十二五”规划

从河北发展看,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面临着难得的历史机遇,国家大力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河北省在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信息技术等领域具备加快发展的基础。

根据河北省委七届六次全会的部署,河北省“十二五”经济社会发展的指导思想提到,着力调整经济结构,着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着力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努力实现从经济大省向经济强省跨越。

(二)借鉴保定等城市发展低碳经济的先进经验,在全省范围进行推广

2007年初,保定市政府已经提出了太阳能之城的概念,计划在整座城市中大规模应用以太阳能为主的可再生能源,以降低碳排放量。在当今世界四种类型的低碳生态城市中,我省就有两种类型,即逐步演进型和技术创新型的保定低碳城市以及技术创新型的曹妃甸生态城市。

(三)大力发展“低碳产业”,发展清洁能源

据统计,我省二氧化碳年均排放量占全国总排放量的7%左右,温室气体减排潜力巨大。我省将围绕“双三十”单位、“双百”企业,切实抓好重点单位、重点工程和重点领域的节能减排,大力削减火电、钢铁、水泥等行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坚定有序地淘汰落后产能,妥善处理好节能减排和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关系,对高耗能、高排放的落后产能坚决淘汰;大力发展低碳经济,实施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造林绿化工程,切实加强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

我省也是清洁能源资源较丰富的地区,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资源都很丰富。充分利用清洁能源,努力降低我省二氧化碳年均排放量。

(四)将“低碳经济”绩效纳入政府、公务员政绩考核核心内容

“节能低碳”的落实,在行政体系内,省长确实称得上是“超级明星”,不过“节能低碳”却断然难以因为行政“明星”可爱和善的卡通形象便立竿见影的收获奇效。事实上,“节能低碳低碳”工作的落实,更多需要的是经验的传递和意识的到位,详细到行政体系中的节能低碳而言,则更多有赖于“上行下效”,领导的“节能低碳”意识如何,上级行政部门的“减排”绩效怎样,往往会为下属和下级单位所效仿。

三、金融机构在我省开展低碳经济中的作用

(一)银行业要成为低碳金融服务的“创新者”。近年来,一些银行通过与国外有关机构合作,在研发面向节能减排、清洁能源利用和可再生能源开发等项目的“绿色信贷”产品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取得了很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二)促进技术的创新。中国是资源消耗大国,但是单位资源平均产出不足发达国家的十分之一。中国是贸易大国,但出口产品中拥有自主品牌和知识产权的只占10%。作为国内企业对外进行碳交易的桥梁,金融机构不仅可以帮助企业引入绿色技术,还可以为企业提供绿色担保、绿色贷款,推动企业技术的研发与进步。

双减政策概念篇(5)

  一、营造提高国际税收协调能力的软环境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2005年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1.国际双重不征税已成可能。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运用冲突规范将某种征税对象的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行使,原则上并不以跨国纳税人在缔约国另一方已就有关跨国所得承担了纳税义务为前提,如果该缔约国没有相应的国内税法实体规范配合实施,则将出现有悖公平课税原则的双重不征税结果;或者协定条款在缔约国一方的适用,该缔约国出于某种目的对该纳税人实行减免税,其结果亦然。 

双减政策概念篇(6)

  (一)按照无歧视原则和无差别待遇要求,维护税收管辖权,增强协定的协调力 

  WTO的国民待遇原则与国际税收协定中的无差别待遇是相融的。所谓无差别待遇是指在税收上给予另一国来到本国境内的居民与本国居民同等的待遇。其目的在于要求缔约国双方按对等原则,互相保障对方居民与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反对任何形式的税收歧视。所不同的是国民待遇原则不仅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税收上享受相同待遇,而且要求各成员国居民在所有经济政策上享受相同待遇。表面上看,两者既不相悖,又很公平,但从现实分析则不然。由于当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资本流向基本上仍是前者流向后者,无差别的待遇条款实际隐含着对收入来源国税收管辖权的单方面限制,故许多发展中国家对此持保留态度。但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越来越紧密的大前提下,我们只能接受这种限制与挑战,有所失才能有所得。 

  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任两个成员国之间签定的比其他成员国更优惠的待遇,其他成员国都能自动共享。因此,必须全面考虑WTO原则的要求,在缓冲期重新协商修订已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避免给我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带来更多的限制。 

  (二)遵循WTO透明度原则,严禁以权代法,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首先,法律与政策一定要公正、公开。对外交往首先要重一个信字,税法中明文规定的涉外税收优惠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才能取信于民,取信于国际社会。在国际税收协调中,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属人与属地双重管辖权,以维护本国的税收权益。如果地方以权代法,在税收优惠上层层开口,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反而会使外商产生疑虑,驻足不前,不敢放心来华投资,也就达不到吸引外资的目的。 

  其次,严禁越权减免税。擅自减免税无法获得饶让。一般情况下缔约国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均含有税收饶让条款。如果某国与我国签定了税收饶让条款,当该国在华企业将利润汇回本国总公司时,该国税务当局对该公司在中国依照税法规定享受的减免税优惠视同已征税款准予饶让。如果地方政府未按税法规定办事,自行扩大所得税减免范围,则该国税务当局只准依我国税法规定的减免税部分给予饶让,超范围减免的所得税必须补征。擅自减免税收不能使外国投资者受益,只能扰乱国际税收秩序,把我国财政收入拱手送给外国政府。 

  (三)尊重市场经济法则,严禁攀比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我国目前涉外税收优惠主要分为;地区优惠、产业优惠、再投资优惠、转让技术优惠等。不同的优惠规定有不同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和优惠幅度,不能互串。由于本位主义思想作祟,形成地区之间内地攀比沿海、非试验区攀比试验区、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攀比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能享受转让技术优惠的攀比法定转让技术优惠的不良风气,势必给我国涉外税收协调带来严重后果。攀比之风严重影响了我国的地区倾斜和产业倾斜政策,也降低了我国税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充实我国相关税法 

  (一)正确运用协定适用税种划分方法确定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对适用税种的划分,是为了明确该税收协定适用的客体对象。协定通常以造成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交叉的、属于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作为其适用范围。由于各国具体税种的名称和范围不一,具体划分过程中一般采用原则规定法或直接列举法。 

  原则规定法就是对协定适用的税种作原则划分。原则法的优点是涵括内容广泛。直接列举法是指在协定中直接列出缔约国双方各自适用的现行税种。列举法的好处是直接明了,一般不会产生歧义,可减少纠纷。 

  (二)合理划分缔约国之间的征税权 

  明确缔约国对跨国纳税人的各种跨国所得能否征税和如何征税,对哪些征税对象由单方征税,对哪些所得由双方征税,有利于避免国家之间重复征税问题。同时划分征税权也是对缔约国税收权益的划定。 

  首先,必须完善我国的所得税制及财产税制。根据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因此,我国有必要对有关资本利得、特许权使用费、一般财产所得等如何征税作更加详尽规定,以增强我国在协调对协定涉及的四大类征税对象,即营业所得、投资所得、劳务所得和财产所得进行征税时的可操作性。即使协定在规定所得种类方面所使用的概念用语,在相当大程度上与国内税法上的概念术语等同或类似,但彼此在内涵或外延上可能仍有一定程度或范围的差异。若协定明确规定其概念涵义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规定为准,就必须对相关概念涵义进行充实和规范。 

  其次,要补充国内税法内容。由于协定中使用的某些法律概念是协定本身所独有的,而在我国国内有关税法中并不存在或没有单独列出的,例如协定中的“常设机构”、“固定机构”和“不动产所得”等概念,在我国现行税法上就没有使用或单独列出,所以有必要进行补充和定义。 

  三、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完善我国相关税制 

  (一)认识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 

  按惯例,税收协定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没有对某种税收客体规定征税权,即使双方签定的税收协定中赋予缔约国一方对此种税收客体征税的权力,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依据协定的规定主张对纳税人征税。这就是国际税收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该原则有以下特点: 

  1.双边协定既不能创设征税权,也不能扩大或提高课税范围与程度。 

  为缓和与消除缔约国双方税收管辖权的冲突,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条款在大多数情况下对缔约国各方通过国内税法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在范围和程度上进行约束限制或维持其原状。但在某些特定问题上,由于缔约双方权益对等原则的作用和考虑到缔约国国内税制将来可能发展变动的因素,协定对缔约国课税范围和程度的划分限定,亦可能宽于或高过缔约国现行国内税法的规定。 

  例如,中国和德国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第23条规定了对跨国财产价值征税的协调规则。该条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境内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目前中国尚未颁行有关对此类动产价值课征财产税的税法规定,我们不能根据中德协定中有上述规定,便主张对德国的企业或居民的上述动产价值进行征税。因为税收协定不能为缔约国一方创设征税权。 

  同样道理,如果缔约国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比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对该国的征税权的限制规定对纳税人更为优惠,缔约国一方的税务机关也不能以税收协定中另有不同的规定为理由,主张按协定中的规定对纳税人征税。 

  例如,按照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以及外国银行优惠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所得的利息所得,免征预提所得税。税法第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尽管我国同许多外国政府之间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跨国股息和利息所得,都规定了作为来源地国的缔约国一方有权按10%的协定限制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然而,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援引税法第28条的上述规定,对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外国投资者或外国银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股息或利息所得,要求按协定规定的10%的税率课征预提所得税。因为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扩大或提高缔约国国内税法本身规定的课税范围或程度。 

  2.税收协定对国内税法的规定不能干预,只能作为一种既存的法律事实予以接受和承认。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不能为缔约国创设和扩大征税权这一消极作用原则,决定了有关跨国所得或财产价值的归属认定问题,即所得与财产价值的认定及所得的取得者与财产的所有者的认定,应该完全取决于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规定。 

  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的特点可知,税收协定和缔约国国内税法的职能是有区别的,即认定谁是某项特定的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究竟应归属于何人名下,应由缔约国国内有关税法来决定,并不受协定的影响。尽管某个跨国纳税人具有缔约国一方居民纳税人的身份,有资格享受协定的保护待遇,如果根据缔约国的国内税法,认定他并非某种跨国所得的取得者或某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所有人,则他不能就上述所得或财产价值请求适用协定中有关限制缔约国征税权的规定。正确运用国际税收协定消极作用原则,就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的国际税收协调能力。 

  (二)与协定相关的税制缺陷及其完善 

  1.我国所得税制未与国际接轨,法人所得税仍按国内、国外分设,特别是有关资本利得的征税规定有较大缺陷。我国目前对资本流入的征税政策源于资本管制体制,即对资本流入和交易不征税,对资本利得(如股息、利息)征收20%的预提所得税,对税收协定缔约国则按协定限制税率10%征收预提所得税。加入WTO后,国内市场开放所带来的机会将从根本上改变世界贸易格局,这对跨国公司而言,无疑是实现资本增值的最有利时机。凡是想保持世界领先地位的跨国公司,必将把投资中国作为首选。到2005年外商独资银行在中国可以全方位经营银行零售业,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也会提上议事日程。随着资本市场的开放,运用税收作为防范金融风险的手段,也是一项可行的措施。因此,对资本利得的征税政策进行相应的调整也势在必行。 

  2.我国对特许权使用费范围的界定与经济发展要求不相适应。我国所得税法上所称的“特许权使用费”,范围仅限于提供专利、商标或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的使用权而收取的报酬。而双重征税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概念,通常不包括提供工商业机器设备等动产使用权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从准确地运用税收协定角度出发,应该从两个不同的概念体系来理解协定中的概念和缔约国国内税法上的概念。由于协定具有自己相对独立的法律概念体系和特定的功能,从法理上讲,应该先依据协定的规范来审查有关纳税事项,然后看国内法是否依据充足。 

  国际认证费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按理根据我国税法与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规定,我国可就外国公司、企业从我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按限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由于我国颁布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国际认证进行界定,因此,外国公司、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对境内企业进行专项认证收取的所得是否属于专有技术,是否应征预提所得税认定依据不足。 

  尽管近几年国内不少企业为了提高国际竞争能力与企业知名度,兴起申请国际认证热,缔约国涉及从我国取得的国际认证所得也不断增多,可是要对其征税则国内法依据不足。因此,有必要对特许权使用费的概念与含义进行修改和完善。 

  3.有关对财产所得和利得征税的规定不完善。我国在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中有关财产征税的内容一般都包括对不动产所得、财产利得(财产收益)及一般财产价值(财产净值)的征税。在协定中对不动产的定义都明确为,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缔约国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然而,至今我国国内法对不动产的概念仍未作明确规定。尽管我国宪法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和土地属国家或集体所有,其所有权不能买卖。但是,其使用权是可以买卖的,外国居民可能拥有位于中国的不动产就不仅仅是房产。根据协定的消极作用原则,尽管协定中规定可以征税,由于国内法找不到依据,该项税收将白白流失。因此,必须在国内法中对不动产进行明确定义。 

  并且,我国尚未开征一般财产价值税。尽管中德、中挪、中丹税收协定把一般财产价值税列入条文,我国也不能根据协定征税。考虑到入世后,国际资本在我国流动的规模及频率都会不断提高,为了防范资本流动风险,且使国际税收权益对等,有对其进行立法的必要。 

  四、增强防范能力,避免国际法优先原则被滥用 

  (一)滥用国际法优先原则的“税约采购”行为的防范 

  目前,跨国纳税人不正当地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的“税约采购(treatyshopping)”问题,已经引起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和防范。我国目前在国内有关税法和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都没有关于防范“税约采购”的特别规定。这与我国国内法确认税收协定相对于国内税法的优先适用地位不相适应。防范“税约采购”的对策: 

  1.关注“税约采购”发展动向。“税约采购”行为,是跨国纳税人为获取在正常情形下不应享有的税收协定优惠待遇,通过在有关协定的缔约国设立所谓导管公司的办法来实现其避税的目的。鉴于不法跨国纳税人越来越频繁地利用双重征税协定作为国际避税的一种工具的现实,协定优先于国内税法的地位不能绝对化。 

  2.借鉴欧美经验。为制止“税约采购”行为,瑞士早在1962年12月就颁布了《关于防止不当利用瑞士税收条约的措施条例》,美国通过1986年的税收改革法案,在其《国内收入法》中增设了有关防范“税约采购”的规定。当纳税人的有关交易安排构成“税约采购”行为的情况下,这类特定的反避税规定的适用,不受有关税收协定条款的影响。其他一些国家虽然没有制定这类针对“税约采购”行为的特别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往往根据禁止滥用国际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法律原则,在涉及纳税人不当利用税收条约的避税案件中,否定纳税人的优先适用税收条约规定的主张。 

  我国在双重征税协定没有或无法通过协定谈判增补特定的反“税约采购”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借鉴有关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方法,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有关税制,在确认税收协定原则上具有优先于国内税法制定效力的同时,附加有关防止滥用税收协定的保留或限制条款,改变目前我们在反“税约采购”行为方面所处的无法可依的被动地位,确保税收协定的优先适用能真正体现其实现国际税负公平的宗旨。 

  (二)课税权划归缔约国一方----产生国际双重不征税问题的防范 

双减政策概念篇(7)

DOI:10.13956/j.ss.1001-8409.2017.06.08

中图分类号:D630;X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6-0034-04

Influence Factors of Atmospheric Governance Policies Based on Grounded Theory Research

MENG Fanrong, WANG Huan, CHEN Zitao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Xian Jiao Tong University, Xian 710049)

Abstract: Taking “The Haze Pollution Reduction Work Implementation Scheme” in X city in Northwest China as example, this paper conductes deep interviews to the Scheme implementers who are from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reaus of the city. Based on the grounded theory, researchers analyze the content of the Scheme implementing processand summarized the key influencing factors as well as its mechanism. The result indicates that the goal setting, organizational internal management and the external support have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ir control policy. Specifically, the clarity, difficulty, the decomposition and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goal set by the air control policy are the leading factors to result in normal and deviation implementing behaviors. Among this relationship,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horizontal and vertical managing structures, value orientation would affect the implementing strategy. While the external support such as the public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restriction and resources input would affect the implementing impetus. Both the implementing strategy and impetus perform a double helix promoting role on the goalbehavior relationship.

Key words:air pollution governance; goal setting; implementing impetus; implementing strategy; implementing behavior

秋冬l发的雾霾天气使治理大气污染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国家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到2015年的新环保法,制定了20多项环保法规,地方也出台了多达900多件的规章,共同组成了中国特色的环保政策法规体系。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环保执法刚性不足,政策法规形同虚设。面对紧锣密鼓出台的各项法案和尴尬的实施效果,如何执行落实才能使政策奏效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大气污染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治理的高难度性,在此过程中,政策执行机制的有效发挥有着复杂的影响因素和实现机理,唯有发现其中的规律,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为此,本文拟回答如下问题:中国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有哪些?产生影响的作用机制是什么?旨在为中国大气治理政策执行提供一个新的解释视角。

1文献述评

作为政策过程的关键环节和实现政策目标的唯一途径,政策执行的研究由来已久且成果丰硕,先后产生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和综合模式。1990年代以来,政策执行主客体的行为分析成为重要的分析工具。综合相关研究可发现,政策执行者采取何种行为策略,受到权力结构[1]、职责归属[2]、问责机制[3]、繁文缛节[4]、执行者情感承诺等[5]因素的影响。

针对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国内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视角:一是政策执行阶段论视角,符合西方公共政策研究范式,运用较为广泛。二是组织理论视角,包括组织内部的组织特征、成员意向等和外部环境[6]。三是网络分析视角,加入了公民[7]、媒体[8]、政府间[9]等形成了网络[10]。虽然政策执行因素的研究受到广大学者关注,但定明捷[11]发现较少涉及环保领域。针对环境治理执行层面,已有学者发现财政联邦主义、政治锦标赛、压力体制、环境政策的“可度量性”较低等因素,造成了基层政府在环境政策执行中呈现出“合谋”“诉苦”“做作业”等异化行动逻辑[12,13]。

综上, 现有研究不足在于:①研究视角虽然逐渐丰富,但缺乏整体性理论框架;②以往研究将治理机制视为静态工具,未能足够重视组织作为开放系统与外部环境的互动特征;③缺少在中国情景下对大气污染治理前因后果的解释。研究方法上看,实证研究较少,而案例研究多呈碎片化、事例化的特征。因此需要运用多元的研究范式,将政策执行与外部环境的交互作用、参与主体的关系等不同因素都纳入研究框架中进行系统思考,才能达到对政策复杂性的完整把握。

2研究设计

扎根理论要求建构实质理论,强调从经验资料的反复比较中抽象出新的概念观点[14]。鉴于此,本文在西北X市运用结构化访谈的方式收集一手资料,运用扎根理论提炼影响因素并形成模型。X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地势较低属平原地区,东部南部为高耸山脉。该市人口、建筑密度较高,全年风力较小,空气污染物不易扩散。秋冬两季雾霾频发,持续时间长、危害程度高,因此该市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治污减霾工作实施方案》。

研究选取了X市基层一线环保工作人员共计30个访谈对象。从实际经验看,无论研究需求还是工作量,20~30的样本量都最为合适[15]。所有访谈对象均是正式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

访谈提纲主要围绕着《治污减霾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访谈时间集中在2016年4月到5月,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个人深度访谈和小组结构化访谈两种形式,收集了访谈信息,并整理成访谈纪要和备忘录。随机抽取三分之二做资料分析,对其进行分类概括,继而对初步整理的数据进行开放编码、主轴编码和选择编码,最终获得有关影响因素及关系模型[16]。剩下的三分之一留作理论饱和性检验。质性研究的效度不同于量化研究,用来评价研究结果与现状之间的相符程度[14]。为了保证编码效度,采取策略:整理纪要访谈稿约一万余字,由两组熟悉本领域、且掌握一定的质性研究方法的研究人员编码,对专业人士与部分受访对象反馈,检查修正信息。

3模型建构

31开放编码

开放编码要求研究者λ有的访谈资料进行仔细阅读和初步整理,不遗漏所有关键信息,且头脑中不能预设相关概念[17],最大可能接近原始数据,从中自然而然地提炼相关信息,形成若干概念和标识,最后对其命名。过程中,剔除个别前后明显矛盾和频次极少的初始概念(少于两次)[18],最终得到17个范畴,受篇幅限制节选部分内容见表2。

表2访谈资料的开放编码范畴化整理表(节选)

原始访谈语句(初始概念)范畴

省上领导的思路是收,但是剩下的活就要基层去弥补(基层承担任务、压力)制度压力

我们晚上12369一整夜,你正常接个电话,都是投诉要我派工作人员去处理(公众投诉)公众监督

当时X市说的是20周内燃煤锅炉要全部拆完,20周后要拆除燃硫和脱硝(清晰的目标)目标设置清晰度

这几年什么都没有了。比如说谁搞得好,奖励多少钱,现在就是求稳(求稳心态)

这活儿真不是人干的活儿!实际上做做环保,很难干,没啥干头(动机不强)公共服务动机

以环保局为主导成立的治污减霾办,统一牵头管理的还是治污减霾办,是环保局牵头(环保牵头横向协调)

我们可以转办,给相应的管辖部门,不整改就要扣他们相应的分(部门间协调联动)横向协调

我们就认为拿优良天数来作为目标考核的一项内容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这么讲有可能就是造成有些基层单位作假(数据造假)虚假执行

资料来源:作者自制

32主轴编码

主轴编码主要发现范畴间的联系,发展主范畴和副范畴,以表现各个部分的关联。过程中,概念间关系更为明确,为研究建构理论框架提供了基础。研究在此过程中得到4个主范畴内容见表3。

33选择编码

选择编码是更为聚焦的一个过程,以主轴编码中的主范畴为中心,再次编码,抛弃与议题无关的类属,发现核心范畴。通过“故事线”的方式描述行为事件和脉络框架,分析核心范畴与主范畴及其他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搭建出新的理论框架。本文在主范畴之间发现“目标―动机―策略―行为”的四维结构关系,如表4所示。

围绕“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及作用机制”这一核心范畴,形成了4个主范畴:目标设置、内部管理、外部支持和执行行为,并展开“目标驱动――螺旋推进――行为选择”的三阶段作用机制。第一阶段的目标驱动主要指目标设置是前导驱动因素,直接影响政策执行行为。第二阶段的螺旋推进主要指外部支持与内部管理的双因素共同作用,外部支持进一步通过监督压力和资源供给情况强化或削弱着执行者的执行动力,而执行者本身所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中的价值取向和管理机制进一步约束着执行策略,执行动力与策略在目标与行为的关系中起到双螺旋推动作用。第三阶段的行为选择主要指在上述目标、动力、策略的共同作用下,执行行为会出现正常和偏差等多种选择。整体理论模型框架如图1所示。

34理论饱和度检验

本文利用剩下的三分之一进行理论饱和度检验。结果证明,上述模型中概念范畴已经丰富,达到了饱和,没有发现除了上述四个主范畴之外的其他可能形成的关联,主范畴内部也没有新的、有价值、高频次的概念范畴。由此可认为,所建的模型在理论上是饱和的,达到了扎根的要求。

4结论

41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得到以下结论:目标设置、组织结构和执行压力对大气治理政策执行行为存在显著影响。其清晰度、难度和分解程度直接影响大气治理政策执行者的执行意愿,产生正常执行和偏差执行等执行行为。执行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价值取向,加之外部环境的支持与压力会交替产生作用,形成对执行策略与执行动力的双螺旋推进作用,具体解释如下:

第一,目标设置是大气治理政策的驱动因素,直接影响了政策执行行为。目标设置对执行行为的影响在X市的具体表现为目标责任考核制的实践运用。X市在环保领域推行目标责任考核制以后,优良天数也得到了上升。实践中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受公共领域自身特征影响,很多指标难以量化,且线性思维过重。年年累积的目标任务造成了一味攀高、任务下压等多种负面后果,直接影响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实践中需直面大气环境问题的真实现状,进行空气质量元解析抓住主要原因进行目标设置。大气环境问题深受当地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态影响,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法则,需要当地政府实地调研,科学分析实际环境容量和问题原因,对症下药提出科学合理的目标任务,并深入到基层执行层面了解可行性,为政策的有效执行奠定基础。

第二,外部支持不仅是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情境条件,同时直接影响着政策执行。政策执行压力同其他压力一致,通过“压力―认知―行为”路径对政策执行产生影响。不同主体的关注成为执行者的压力源,包括公众监督、体制压力和资源限制。外部支持与制定环节中的目标设置无关,但对目标设置与执行行为有着调节作用。当外部支持较小时,哪怕目标设置科学合理,执行者会选择“忽视”,投身于外界普遍P心的政策问题中,符合“经济人”假设。当外部支持较大时,哪怕目标设置不合理,执行者也要保证执行效果。

实践中要合理利用社会力量,发挥公民在政策执行中的作用。不仅延伸了环保管理的触角,缓解了当前环保部门人员不够的尴尬局面,同时形成一种多方参与的环保治理格局。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应持有开放的姿态,对社会力量进行合理引导,与其进行平等对话,为其提供合法合理的活动平台,实现双方的优势互补。

第三,内部管理是执行大气治理政策的物质载体和机构保障,通过对政策执行策略的选择影响着执行行为。由于中央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环保部门已体现出其超越其他同级部门的权力优势,政策执行中的协调能力得以加强,但同时也会因“相对独立”的垂直管理方式而失去当地政府的部分资源支持,明显影响政策执行的进程和执行策略。组织机构的管理机制是科层制形成的,而机构成员的价值取向是受自身特征影响,均与目标设置无关。当组织机构科学,即便目标设置不合理,执行者也能够凭借自身较高的公共服务动机,借助科学的管理机制努力完成目标,贯彻政策执行。当组织机构缺乏科学性,哪怕目标设置再高,只会反向导致公共服务动机持续下降,甚至“寄希望于抽调到市局部门”。

实践中要完善组织机构的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实现条块优势互补。在保证环保资源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管理,处理好与属地管理间的平衡。国家应明确环保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领导统筹地位,将细小杂偏的环境工作交予其他部门负责,使环保做到分散化和统一性相结合,同时促进横向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

42研究局限和未来研究方向

本文受时间和社会资源的影响,受访者有些集中,缺少来自其他部门、公民、媒体的资料,使样本的代表性有所下降,对于部分访谈内容缺乏一定的相互印证。且本文的模型是基于质性研究方法所得,其推广性仍需要后续更多样本的支持检验,仍需要开发相应的测量量表并通过大规模问卷来确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下一阶段的研究中,将会对自变量、调节变量和因变量设计测量量表,通过数据分析共同刻画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及其作用机制的一般规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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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减政策概念篇(8)

首先,美国财政部在6月中旬的半年报告中,尽管使用了较为强硬的语气再次对中国的汇率政策表示不满,但仍未把中国列为“汇率操纵国”。

其次,在美国财政部报告的几小时内,以舒默为首的几名美国参议员联名推出一个新的有关汇率的法案草案,首次提出“汇率偏离”的概念,取代了近年来常用的“汇率操纵”。

第三,在美国财政部报告的几天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董事会通过了一个关于加强该组织对成员国汇率政策进行监督的补充决议。

无论是美国参议员的新法案草案,还是IMF的决议,都未单独提及中国的汇率政策;但毫无疑问,在当前的国内外经济形势下,上述一系列变化的矛头所指就是人民币汇率政策。这对中国意味着什么?

首先,有必要澄清几个重要的相关概念――“汇率操纵”(currency manipulation)、“汇率偏离”(currency mis alignment)和“汇率干预”(currency intervention)。在“汇率操纵”问题上,IMF和美财政部使用的概念基本相同,都是指一国的汇率政策阻碍了国际收支的有效调整,或在国际贸易中用于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在这一概念里,既含有技术上也含有意向上的因素,因而在实践中,判定一个国家操纵汇率的门槛比较高。这是美国财政部一直没有认定中国操纵汇率的最主要的一个原因。

“汇率偏离”指一国的实际有效汇率与其均衡水平发生了偏差。就人民币而言,其实际有效汇率,是在人民币对中国所有主要贸易伙伴的双边名义汇率的加权平均的基础上,同时考虑中国与贸易伙伴之间的通货膨胀率的区别而计算出来的。可见,“汇率偏离”首先是一个技术概念。

“汇率干预”是世界上很多央行每天在做但又大都不愿承认的事情。毕竟,“干预”是个贬义词,有一点点“操纵”的含义。但在笔者看来,“汇率干预”实际上应是一个学术概念:只要中央银行的外汇储备发生变动,就意味着有汇率干预发生。外汇储备的增加(减少)表明中央银行在外汇市场上净买入(卖出)外汇,从而使市场汇率不完全由外汇市场上的其他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来决定,因而构成对外汇市场的干预。

区分上述概念,有助于理解近期国际上的变化对中国的影响。舒默等美国参议员以“汇率偏离”取代“汇率操纵”,将使认定中国“汇率偏离”更为容易,为美方基于这一认定之上而采取制裁性措施扫清障碍。据有关报道,为避免“汇率偏离”这一概念过于宽泛,从而可能“打击一大片”,美方参议员的法案草案中还将加入一个灵活性――区分“善意”(benign) 和“恶意”(m align) 的偏离。

笔者判断,在做这一区分时,很可能会用到“汇率干预”的概念。例如,一个可能的结果是:日元和人民币在技术上都被判定“汇率偏离”,但前者的偏离会被认为是“善意”的,而后者是“恶意”的。这是因为,日本的外汇储备没有显著增加,从而表明日本央行没有进行过外汇干预,日元的“汇率偏离”完全是市场力量作用的结果;中国的情形则正好相反:“外汇干预”导致外汇储备的大幅度增加,从而得出人民币的汇率水平不是完全由市场力量决定的结论。

当然,在技术上认定一国“汇率偏离”绝非易事。对汇率研究有所了解的人都知道,要想准确估计像中国这样一个快速发展的新兴市场国家的“均衡汇率”,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因而要得出“汇率偏离”的结论,不可避免地要在技术分析的基础上加入“主观判断”的成分。

双减政策概念篇(9)

一、“避税”的概念和特征

1基本概念

避税,即税收规避的简称,指纳税人利用税法上的漏洞或税法允许的办法,通过对经营事项进行事先筹划,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达到减免税负的目的。

各国对避税概念的理解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避税,是指纳税义务人为减轻税负所采取的一切行为。进一步可将其分为正当避税和不正当避税1,其中正当避税也称合法避税,是指纳税人依据税法规定,作出符合税法宗旨并能减轻纳税义务的行为;不正当避税则指行为人利用税法漏洞,通过人为的安排,减轻税负的行为。

2特征

(1)非违法性。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

(2)提前性,亦称前瞻性。即在纳税前,就需要对经营过程的中涉税行为进行相关的筹划和安排。

(3)受益性。其中有两层含义,一是低税负,例如运用低税率,可以降低企业的税收成本,二是延长纳税时间,将纳税期推后,可以间接减轻税收负担。

(4)权利性。避税实际上是纳税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地运用税法所赋予的权利,来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

二、“节税”的概念和特征

1基本概念

节税,是指纳税人采用合法的手段减少税款,即税款的“节约”。它是指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当有多种纳税方案可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为标准来进行选择。

节税行为因符合税法宗旨和政策意图,因此常为各国政府所鼓励和提倡。

2特征

(1)合法性,节税是通过对税收法规进行分析研究后,作出的优化税收的选择。

(2)符合国家的政策导向。从宏观经济调节来看,税收是调节市场经济以及生产者、消费者行为的有效的工具,政府通过税收政策,引导纳税人的生产、消费行为,以实现政府调控经济,引导消费的目的。

(3)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各国在制定税法时,都会制定一些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为纳税人的节税行为提供了前提,使得节税行为具有普遍性。

(4)形式多样性。税收政策在地区、行业或者企业之间存在着差异,差异越大,那么纳税人的选择余地就越大,节税的形式也就越多。如利用地区差别、科技含量差别、出口优惠等,都具有可行性。

三、“避税”和“节税”的区别与联系

1从立法角度看,二者内涵不同

节税具有合法性,而避税有非违法性。节税顺应立法精神的,而避税则违背立法精神。避税是以不违法的手段达到减免纳税义务的目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危及国家税法,导致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间接影响税收制度的公平性。

2从宏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经济、社会影响不同

企业选择节税,会造成政府税收收入的暂时减少,但从长远来看,企业通过节税,会获得更多的收入,这样使生产者有更高的积极性以及更多的资金去再投资,形成一个良性循环,政府可以通过扩大税基而获得额外的税收收入。同时,普遍推广节税有助于国民纳税意识的提高,促进纳税人学习和研究税法。

避税在形式上与偷税截然不同,没有公然违反税法,但它也是利用税法和国家政策的“漏洞”和缺省环节,使得国家税收收入减少,妨碍了税收职能的发挥。同时,避税会影响纳税人的心理平衡,使得一些纳税人会朝着有政策漏洞的行业、部门去生产、投资,不利于社会产业结构的优化,甚至会引起经济的不正常发展。

3从微观经济角度看,二者对企业的影响不同

节税可以减轻纳税人税收负担,是获得税后利润最大化的正确途径。企业进行节税筹划活动,可以增强企业对资金管理的能力和水平,提高企业自身的经济效益,有利于企业的发展壮大。

避税是以现行税收制度存在的漏洞为前提,如果税收政策变化,一定会影响企业的税收状况,进一步影响企业的现金流,因此,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会使企业不能进行长期的生产发展计划,导致生产计划的短期性。一旦税制完善,企业便束手无策,难以应付市场经济中的不确定性。

4从国家的角度看,政府对二者持有不同态度

在很多国家,政府部门都提倡企业进行节税筹划,这样可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提高企业生产经营的积极性,从而又间接增加了国家税收收入,是一种政府于企业的双赢选择。因此国家应在这方面积极宣传,让纳税人了解、认识节税筹划。

避税,是一种国家不提倡的行为,虽然目前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明确提出反对,但由于避税的非违法性以及对经济的不利影响,我们还是应该自觉的反对这种行为。政府部门应该不断改进和完善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科学合理地设计税种,构建一个完善的税收体系;同时出台相关的反避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提高税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征管稽查水平,才能制止避税的有效办法。

5避税与节税的联系

双减政策概念篇(10)

威权主义应是过时了的政治学概念,它兴起于上世纪30年代,甚至100多年前恩格斯也对这一政治哲学性概念作过相当系统的阐述。然而,威权政治并没有因这一概念进入老龄化而成为历史,威权主义政体依然活跃于当代世界舞台。

其原因之一是,各类威权主义政府越来越精于应付民主这个曾让他们害怕的东西,它越来越娴熟地把玩各类选举技艺,并用民粹、传统、民族主义作粉饰。威权者往往通过所谓的民主技巧的技术手段,施展没有民主精神作为灵魂的假民主,对真民主构成相当大的欺骗和蒙蔽。从这个意义上说,威权主义政体对民主的危害性甚至于超过极权主义政体(这也正是贵刊刊发这组文章所具有的现实紧迫性),因为一个公然的独裁者是最好的民主教育的反面教材,譬如世人尽管皆知美英并没有在伊拉克找到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也没有找到证据能证明萨达姆政权与“基地”恐怖主义组织有关,但在西方,独裁者萨达姆已经成为了被许多人默认的具有道义正当性的开战理由。

尽管威权政府拥抱民主的技艺却躲避民主的精神,但灵与肉的二元共生性注定威权政府在对民主的技艺唯我所用之时,也免不了被民主的精神撞上腰,这要么促成了一些威权政体的转型,要么促成一些威权政府在民主化道路上撤退,最后连民主的技艺也不要了,追上专制的不归路。委内瑞拉的查韦斯痛苦接受公投失败的结果,马来西亚的巴达维为选举失利,已经准备在今年12月之后,将政权交给他的副手,而津巴布韦的穆加贝还在以拖待变。从目前选举委员会的人员被政府逮捕和白人农场再遭冲击的发展事态上看,威权主义的根在津巴布韦还扎得很深。

(石渝)

让农民留恋土地

(2008年第8期《打工难,种粮更难》)

近期,粮食危机正在全球局部蔓延。在全球化的今天,我们应及早做好准备和采取措施,消除农民种地的多种消极因素。

要知道,没有一个农民天生愿意背井离乡,农民不安心在家种粮食是用脚投票的结果。“在家弯腰一年,不如外出一季”,“老实耕田地,不如外出闯天地”等观点,在当今的农村很有市场。

4年前,中央采取措施,加大对农民的直补。实施初期,由于面积、品种、金额、以及操作途径等都在摸索,出现了一些问题,配套的制度尤其是惩戒措施没有跟上,导致直补不到位,不到点,不足额以及造假、虚报情况存在蔓延之势。好的政策没发挥预期效应。粮食面积减少局势依然没得到遏止。一些地方,即使面积不减,也出现大面积双季稻改单季稻的现象,使粮食实际减产。尽管中央从今春开始,提早提高粮食最低收购价,鼓励“单改双”(4月中旬宣布,大幅提高“单改双”的补贴),但是,如果依然没有制度和法律的配套与保障,没有让农民切实感到土地种粮的诱惑,并将这种诱惑持续下去,那么,种粮依然会成为“下策”。

美国之所以有“自愿承担大部分世界粮食储备国家”的美称,在于他们除了有国家的信贷税收杠杆和完整的重农护粮的法律制度之外,还有持续合理的农业补贴、合适的补贴标准、成熟的发放监督惩戒等操作体系,科学的粮食收购、储备制度。这些,导致全美农民以及一些商业公司都愿介入粮食的生产、销售、储藏等环节,真正做到“藏粮于民”,成为“天下粮仓”。其中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周晓翔)

值得借鉴的三亚模式

(2008年第8期《三亚“自主拆迁”模式再思考》)

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是公权力介入私人生活领域的正当化理由。近现代社会,各国普遍认为,对于私权的强制变更或者剥夺应当以公共利益的需要为前提。但是,在我国城市房屋拆迁中却存在一种普遍的误读,政府拆迁与商业拆迁的二分法认可了实践中拆迁人取得行政许可进行拆迁的行为,既可以为公共利益的目的,也可以为商业利益目的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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